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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回鉴定申请书精选(九篇)

撤回鉴定申请书

第1篇:撤回鉴定申请书范文

第二十五条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之日起十日内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提交答辩书:书面答辩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答辩,由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记入笔录,经被申请人核实后由其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答辩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将答辩书副本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未答辩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二十六条 一方当事人因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裁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可以申请财产保全。

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

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第三节 仲裁庭的组成

第二十七条 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首席仲裁员由当事人共同选定,其他二名仲裁员由当事人各自选定:当事人不能选定的,由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

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一名仲裁员仲裁,仲裁员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由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

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应当自仲裁庭组成之日起二个工作日内将仲裁庭组成情况通知当事人。

第二十八条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回避,当事人也有权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其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群当事人、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当事人、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

(四)私自会见当事人、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人的请客送礼。

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应当说明理由,在首次开庭前提出。回避事由在首次开庭后知道的,可以在最后一次开庭终结前提出。

第二十九条 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对回避申请应当及时作出决定,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仲裁员是否回避,由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主任决定: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主任担任仲裁员时,由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集体决定。

仲裁员因回避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履行职责的,应当依照本法规定重新选定或者指定仲裁员。

第四节 开庭和裁决

第三十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应当开庭进行。

开庭可以在纠纷涉及的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或者村进行,也可以在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所在地进行。当事人双方要求在乡(镇)或者村开庭的,应当在该乡(镇)或者村开庭。

开庭应当公开,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以及当事人约定不公开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 仲裁庭应当在开庭五个工作日前将开庭的时间、地点通知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

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向仲裁庭请求变更开庭的时间、地点。是否变更,由仲裁庭决定。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后,可以自行和解。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庭根据和解协议作出裁决书,也可以撤回仲裁申请。

第三十三条 申请人可以放弃或者变更仲裁请求,被申请人可以承认或者反驳仲裁请求,有权提出反请求。

第三十四条 仲裁庭作出裁决前,申请人撤回仲裁申请的,除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的外,仲裁庭应当终止仲裁。

第三十五条 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视为撤回仲裁申请。

被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裁决。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在开庭过程中有权发表意见、陈述事实和理由、提供证据、进行质证和辩论。对不通晓当地通用语言文字的当事人,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应当为其提供翻译。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与纠纷有关的证据由作为当事人一方的发包方等掌握管理的,该当事人应当在仲裁庭指定的期限内提供,逾期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第三十八条 仲裁庭认为有必要收集的汪据,可以自行收集。

第2篇:撤回鉴定申请书范文

商标委托书样本一我/我厂(公司)_________地址在_________是_________国国籍/依_________国法律组成。现委托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商标处。

商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申请:

注册

│续展注册

│变更注册人名义/地址

│转让注册

│复审/异议/异议复审/争议裁定/撤销注册商标复审

补发商标注册证事宜。

申请人(盖章):_________

地址: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签字):_________

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商标委托书样本二xxx商标评审委员会:

我/我(公司)_______________地址在____________是_________国国籍/依_________国法律组成。现委托______商标的如下“√”事宜。

驳回商标复审

商标异议复审

商标争议裁定

撤销注册不当商标复审

撤销注册不当商标裁定

撤销注册商标复审

驳回转让复审

驳回续展复审

委托人(签字):_________ 受托人(签字):_________

地址:___________________ 电话:___________________

邮政编码:_______________

第3篇:撤回鉴定申请书范文

第一条 为了保证公正、及时地仲裁经济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经济的健康发展,襄樊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仲裁委员会根据事实,依据法律,重视合同约定,参考国际惯例,遵循公平合理原则,独立、公正、及时地仲裁经济纠纷。

第三条 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仲裁委员会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包括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当事人的申请;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为外国人的,依据本规则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可以受理。

第四条 仲裁委员会不受理因下列纠纷和争议提出的仲裁申请:

(一)劳动争议;

(二)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三)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

(四)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

第五条 仲裁委员会主任履行仲裁法和本规则赋予的职责,副主任受主任委托可以履行主任的职责。仲裁委员会秘书长负责处理仲裁委员会日常事务。

第六条 仲裁委员会按专业设立仲裁员名册。仲裁员由仲裁委员会依据仲裁法规定的条件从对法律、经济管理、商业贸易、工程建设、科学技术等方面具有专门知识和实际经验的人士中聘任。

第七条 仲裁委员会设秘书处,负责仲裁案件的受理工作。案件受理后,仲裁委员会秘书处指定一名工作人员担任仲裁庭秘书,负责办理案件的通知、记录等程序性事务。

第八条 凡当事人同意将争议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的,均视为同意按照本仲裁规则进行仲裁。

第九条 仲裁委员会根据当事人在争议发生前或者争议发生后达成的仲裁协议和一方当事人的书面仲裁申请受理案件。仲裁协议包括当事人在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或以其他方式达成的提交仲裁的书面意思表示。若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经仲裁委员会告知,另一方不愿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一方申请仲裁,另一方也同意在仲裁委员会仲裁的,应与申请方补签仲裁协议书或者向仲裁委员会作出接受仲裁的书面意思表示,仲裁委员会予以受理。

第十条 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者无效以及成立与否,均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仲裁庭有权确认合同的效力。

第十一条 仲裁委员会有权对仲裁协议的效力以及仲裁案件的管辖权作出决定。如有一方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则由人民法院裁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的,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以前以书面形式提出;当事人协议不开庭的,应当在首次提交答辩书之前以书面形式提出。当事人未依照前款规定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的,视为承认该仲裁协议的效力。

第十二条 当事人对受理案件提出管辖异议时,仲裁委员会应作出书面决定。管辖异议的决定书应及时通知当事人和仲裁庭。决定书认为异议成立的,作撤案处理;认为异议不成立的,仲裁程序继续进行。

第十三条 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决定或裁决是终局的,当事人不得再就同一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讼,也不得再申请仲裁。

第二章 申请和受理

第十四条 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申请人应:

(一)提交仲裁申请书;

(二)提交申请所依据的仲裁协议;

(三)预交仲裁费。

第十五条 仲裁申请书应当写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邮政编码、电话号码和传真号码。

(二)具体的仲裁请求以及事实和理由;

(三)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仲裁申请书应当由申请人或者申请人授权的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六条 仲裁委员会自收到仲裁申请书之日起五日内,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受理,并通知当事人,也可以当即受理,并通知当事人;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书后,认为仲裁申请书不符合本规则第十五条规定的,应要求当事人在一定期限内补正;逾期不补正的,可以视为未申请。

第十八条 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将本规则和仲裁员名册送达申请人,并将仲裁申请书副本和本规则及仲裁员名册送达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答辩书。仲裁委员会收到答辩书后应当在五日内将答辩书副本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当事人提出该争议有其他利害关系人,仲裁委员会可以通知利害关系人作为第三人参加仲裁。第三人收到仲裁委员会参加仲裁通知书及申请书副本、仲裁答辩书副本后,如果有异议,应当在十五日内书面向仲裁委员会提出。‘

第十九条 申请人可以放弃或者变更仲裁请求。被申请人可以承认或者反驳仲裁请求。被申请人如有反请求,应当在本规则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期限内以书面形式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委员会或仲裁庭认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适当延长此期限。仲裁委员会受理反请求申请书适用本章规定。

第二十条 申请人可以对其仲裁请求提出修改,被申请人也可以对其反请求提出修改;但是,仲裁庭对案件审理已进入裁决阶段时提出的,仲裁庭可以拒绝其修改。

第二十一条 申请人应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制定的收费标准预交案件受理费和案件处理费。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应当按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和案件处理费。当事人预交案件受理费有困难的,由当事人提出申请,经仲裁委员会主任批准,可以缓交。当事人不预交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或提出缓交申请未被批准而不缴费的,视为撤回仲裁申请。

第二十二条 一方当事人因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裁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可以申请财产保全。当事人中请财产保全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交被巾请人住所地或财产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应当提供担保。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法定人可以委托律师或者其他人进行仲裁活动,但最多不得超过二人。委托律师或者其他人参加仲裁活动,应当向仲裁委员会提交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注明委托的事项和权限。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提交仲裁申请书、仲裁答辩书、反请求书和有关证明文件应一式五份。如果当事人超过两人,则应相应增加份数,如果仲裁庭由一名仲裁员组成,则可以减少两份。

第三章 仲裁庭的组成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应当各自在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名册中选定或者各自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第三名仲裁员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第三名仲裁员是首席仲裁员。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自被申请人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未能各自在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名册中选定或者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及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第三名仲裁员,则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

第二十七条 双方当事人可以约定在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名册中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作为独任仲裁员,成立仲裁庭,并按本规则规定的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如果双方当事人约定由一名独任仲裁员审理案件,但自被申请人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十五日之内未能共同选定独任仲裁员,则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

第二十八条 仲裁案件有两个或者是两个以上申请人或被申请人时,仲裁员的选定或者委托指定,应当在申请人内部以及被申请人内部协商一致,未能协商一致的,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

第二十九条 仲裁庭组成后,仲裁委员会应当自仲裁庭组成之日起五日内,将仲裁庭的组成情况书面通知当事人。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应当自收到仲裁庭组成通知书之日起五日内,按照本章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第二—卜七条和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程序重新选定仲裁员:

(一)因出差、出国不能承办仲裁案件的;

(二)因患病休息不能从事仲裁工作的;

(三)依法应当回避的;

(四)其他不能履行职责的情形。

第三十条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自行向仲裁委员会披露并请求回避,当事人也有权提出回避申请: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当事人或者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

(四)私自会见当事人或其人,或者接受当事人或其人的请客送礼的。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员回避,必须采取书面形式,同时说明申请回避所依据的具体事实和理由,并举证。申请仲裁员回避应在首次开庭前提出。回避事由在首次开庭后知道的,可以在最后一次开庭结束前提出。

第三十二条 仲裁员的回避,由仲裁委员会主任决定;仲裁委员会主任担任仲裁员的回避,由仲裁委员会决定。

第三十三条 重新选定或者指定仲裁员后,当事人可以请求已进行的仲裁程序重新进行,是否准许,由仲裁庭决定;仲裁庭也可以自行决定已进行的仲裁程序是否重新进行。

第四章 审理和裁决

第三十四条 仲裁庭应当开庭审理案件。当事人协议或申请不开庭的,或者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仲裁庭认为不必要开庭审理的,仲裁庭可以根据仲裁申请书、仲裁答辩书以及其他书面材料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决。

第三十五条 仲裁不公开进行。当事人协议公开的,可以公开进行,但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

第三十六条 开庭审理案件在仲裁委员会住所地进行,经仲裁委员会秘书长同意也可以在其他地点进行。

第三十七条 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双方当事人及其人、证人、仲裁员、仲裁庭秘书、仲裁庭咨询的专家和指定的鉴定人、仲裁委员会的有关人员,均不得对外界透露案件实体和程序进行的情况。

第三十八条 仲裁庭秘书应当在仲裁庭开庭七日前,将开庭日期通知双方当事人;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仲裁庭同意,可以提前开庭;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在开庭二日前,以书面形式请求延期开庭,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第一次开庭后的再开庭日期的通知,不受七日期限的限制,但应适当提前,给当事人预留必要的时间。

第三十九条 开庭审理前,仲裁庭秘书应当查明当事人、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员是否到庭。开庭审理时,由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核对当事人。

第四十条 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视为撤回仲裁申请。被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来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仲裁庭可以进行缺席审理和作出缺席裁决。审理反请求申请适用前款规定。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仲裁庭认为有必要时,可以自行收集证据。举证、收集证据、交换证据、质证及证据的审核,适用《襄樊仲裁委员会证据规则》的规定。

第四十二条 证据种类如下: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资料(附文字整理材料);

(四)证人证言;

(五)当事人的陈述;

(六)鉴定结论;

(七)勘验笔录;

(八)其它。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提供的书证应当提交原件,物证应当提交原物。提交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品、节录件、副本、照片,但必须说明来源。提交外文书证,应当附有中文译本。

第四十四条 仲裁庭对专门性问题可以向专家委员会专家咨询,或者指定具有法定资格的鉴定人进行鉴定,当事人也可以约定有法定资格的鉴定人鉴定。咨询意见和鉴定报告的副本,应当送当事人阅知。当事人可以对咨询意见和鉴定报告提出意见。专家或者鉴定人根据当事人的要求,经仲裁庭同意,可以参加开庭,并可就咨询意见或者鉴定报告进行说明。

第四十五条 证据应当在开庭时出示,当事人可以质证,并由仲裁庭认定。专家咨询意见和鉴定报告由仲裁决庭决定是否采纳。

第四十六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申请证据保全。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证据所在地的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第四十七条 经当事人请求或仲裁庭认为有必要需当事人补充证据或其他书面材料的,仲裁庭可以要求当事人在合理的期限内提交。逾期不提交的,仲裁庭可根据已有的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并作出裁决。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有权进行辩论。辩论终结时,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应当征询当事人的最后意见。

第四十九条 仲裁庭开庭审理时,应当制作庭审笔录,也可以录音、录像。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认为对自己陈述的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的,有权申请补正;仲裁庭不予补正时,应当记录该申请。庭审笔录由仲裁员、仲裁庭秘书、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签名或者盖章。庭审笔录、录音、录像供仲裁庭查用,当事人可以查阅。

第五十条 当事人在仲裁庭之外自行达成和解的,可以请求仲裁庭根据其和解协议的内容作出裁决书结案,也可以申请撤销案件。在仲裁庭组成前当事人申请撤销案件的,由仲裁委员会秘书长作出决定;在仲裁庭组成后申请撤销案件的,由仲裁庭作出决定。在仲裁庭进行调解的过程中,当事人在仲裁庭之外达成和解的,应视为在仲裁庭调解下达成的和解。经仲裁庭调解达成和解的,当事人应签订书面和解协议;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仲裁庭应当根据当事人书面和解协议的内容作出裁决书结案。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撤回仲裁申请后反悔的,可以根据仲裁协议重新申请仲裁。是否受理,由仲裁委员会秘书长决定。

第五十二条 一方当事人知道或者理应知道本仲裁规则或仲裁协议中规定的任何条款或情事未被遵守,但仍参加仲裁程序或继续进行仲裁程序,对此不遵守情况未及时地提出书面异议的,视为放弃其提出异议的权利。

第五十三条 仲裁庭在作出裁决前,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在征得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先行调解。调解不成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但任何一方当事人均不得在其后的仲裁程序、司法程序和其他任何程序中援引对方当事人或仲裁庭在调解过程中的任何陈述、意见、观点或建议作为其请求、答辩或反请求的依据。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制作调解书或者根据协议的结果制作裁决书。调解书与裁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五十四条 调解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当事人协议的结果和仲裁费用的负担情况。调解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在调解书签收前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第五十五条 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的,裁决前应当先对仲裁案件进行合议,仲裁庭秘书应当制作合议笔录。仲裁裁决应当按照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可以记人笔录。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裁决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仲裁庭由一名仲裁员成立的,裁决由独任仲裁员直接作出。

第五十六条 仲裁庭应当在组成后四个月(不包括对专门性问题作出鉴定的期间)内作出仲裁裁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仲裁期限的,由仲裁庭报仲裁委员会主任批准,但延长的仲裁期限最长不能越过四个月。

第五十七条 仲裁庭认为必要或者当事人提出经仲裁庭同意,可以在最终仲裁裁决作出之前就案件中争议的问题作出中间裁决或部分裁决。任何当事人不履行中间裁决或部分裁决,不影。向仲裁程序的继续进行和仲裁庭作出最终裁决。

第五十八条 仲裁裁决书应当写明案件受理情况、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决理由、裁决结果、仲裁费用的负担和裁决日期。当事人协议不愿写明争议事实和裁决理由的,以及按照当事人和解协议的内容作出裁决的,可以不写明争议事实和裁决理由。裁决书由仲裁员签名。对裁决持不同意见的仲裁员,可以签名,也可以不签名。

第五十九条 仲裁裁决书经仲裁员签名后,应当加盖仲裁委员会的印章。

第六十条 仲裁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

第六十一条 对裁决书的文字、计算错误或者仲裁庭已经裁决但在裁决书中遗漏的事项,仲裁庭应当补正;对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事项遗漏未裁决的,仲裁庭已作出的裁决,视作部分裁决,仲裁庭应当在规定期限内作出最终裁决。当事人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对遗漏事项可以书面请求仲裁庭补正或者作出最终裁决。仲裁庭应在收到申请后十五日内作出补正裁决或者最终裁决。

第六十二条 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襄樊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一)没有仲裁协议的;

(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

(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枉法裁决行为的。

第六十三条 当事人应当在仲裁裁决确定的期限内履行裁决;未确定履行期限的,当事人应当立即履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六十四条 仲裁委员会根据审理案件的实际情况收取案件处理费,案件处理费包括:

(一)仲裁员、仲裁庭秘书因办理案件出差、开庭而支出的食宿费、交通费及其他合理费用;

(二)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等因出庭而支出的住宿费、交通费、误工补贴;

(三)咨询、鉴定、勘验、翻译等费用;

(四)复制、送达案件材料、文书的费用。

(五)其他应当由当事人承担的合理费用。前款费用,由提出申请的一方当事人预付。

第六十五条 仲裁费用原则上由有过错的当事人承担;当事人双方都有过错的,由仲裁庭根据当事人各方责任大小确定其各应当承担的仲裁费用的比例。当事人自行和解或者经仲裁庭调解结案的,当事人可以协商确定各自承担的仲裁费用的比例。

第六十六条 依照仲裁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仲裁庭同意重新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再收取案件受理费。仲裁庭依照本规则第六十一条对裁决书做出补正裁决的,仲裁委员会不再收费。

第六十七条 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后,仲裁庭组成前,申请人撤回仲裁申请,或者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并撤回仲裁申请的,仲裁委员会应退回预收的案件受理费,但可根据实际情况收取案件处理费。仲裁庭组成后,申请人撤回仲裁申请或者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并撤回仲裁申请的,仲裁委员会应根据实际情况酌情退回部分预收的案件受理费和案件处理费。

第五章 简易程序

第六十八条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凡争议金额不超过30万元(指人民币、下同),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比较简单的,可以适用本简易程序;争议金额超过30万元,双方当事人同意的,也可适用简易程序。

第六十九条 申请人向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经审查可以受理并适用简易程序的,仲裁委员会应当立即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仲裁通知。双方当事人应当自被申请人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十日内在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名册中共同选定或者共同选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一名独任仲裁员,双方当事人逾期未能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仲裁员的,仲裁委员会主任应当立即指定一名独任仲裁员成立仲裁庭审理案件。

第七十条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十日内(涉外案件二十日内)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答辩书及有关证明文件;如有反请求,也应当在此期限内提出反请求申请书及有关证明文件。

第七十一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仲裁庭的要求和限定的日期提交仲裁所需的书面材料及证据。

第七十二条 开庭审理的案件,仲裁庭确定开庭的日期后,仲裁庭秘书应当于开庭三日前(涉外案件十日前)将开庭日期通知双方当事人。

第七十三条 如果仲裁庭决定开庭审理,仲裁庭只开庭一次。确有必要的,仲裁庭可以决定再次开庭。

第七十四条 在简易程序进行过程中,任何一方当事人没有按照简易程序行事时,不影响程序的进行和仲裁庭作出裁决。

第七十五条 仲裁请求的变更或者反请求的提出,不影响简易程序继续进行。经变更的仲裁请求或反请求所涉争议金额与本规则第六十八条相抵触的,仲裁庭可以决定转为普通仲裁程序。

第七十六条 仲裁庭应当自组成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裁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仲裁庭提请仲裁委员会主任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第七十七条 本章未规定的事项,适用本规则其他各章的有关规定。

第六章 涉外仲裁程序的特别规定

第七十八条 一方或双方为外国当事人的纠纷的仲裁,适用本章的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仲裁法及本规则其他各章的有关规定。一方或双方为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当事人的纠纷的仲裁,参照本章的规定进行。

第七十九条 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后,应当立即向申请人发送受理通知、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和仲裁费用收费标准,并将申请书及其附件连同仲裁通知、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一并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三十五日内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明文件。仲裁委员会收到答辩书后,应当立即将答辩书副本发送申请人。被申请人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八十条 被申请人如有反请求,最迟应当自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五十日内以书面形式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委员会收到被申请人的反请求申请书后,应当立即发送给申请人。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反请求申请书之日起三十五日内向仲裁委员会提交书面答辩。申请人未提交答辩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八十一条 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或者证据保全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财产或者证据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

第八十二条 双方当事人在被申请人收到仲裁通知书之日起二十日内没有约定仲裁庭的组成方式或者没有选定仲裁员的,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

第八十三条 仲裁庭组成后,仲裁委员会应当立即将仲裁庭的组成情况书面通知当事人。仲裁员因回避或者由于其他原因不能履行职责时,当事人应当自收到仲裁委员会通知之日起二十日内,按照本规则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和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程序重新选定仲裁员。

第八十四条 仲裁庭秘书应当在仲裁庭开庭十五日前将开庭日期通知双方当事人;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仲裁庭同意,可以提前开庭。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在开庭前七日书面请求延期开庭;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第一次开庭审理以后的开庭审理日期的通知,不受十五日期限的限制,但应适当提前,给当事人预留必要的时间。

第八十五条 仲裁庭应当在组成后六个月内作出仲裁裁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仲裁庭提请仲裁委员会主任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第八十六条 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另一方当事人可以根据中国法律的规定,向中国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执行;可以根据一九五八年《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公约》或者中国缔结或参加的其他国际条约,向外国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八十七条 仲裁委员会以中文为正式语文。在仲裁庭开庭时,如果当事人或者其人、证人不懂中文,仲裁委员会秘书处可以提供译员,也可由当事人自行提供。对当事人提交的各种文书和证明材料,仲裁委员会或者仲裁庭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当事人提供相应的中文或其他语文的译本。

第八十八条 法律对仲裁时效有规定的,适用该规定;法律对仲裁时效没有规定的,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第八十九条 有关仲裁的文书、通知、材料等可以当面递交或以邮寄、电报、传真方式送达当事人或其人。其他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规定。

第九十条 仲裁协议或者合同的仲裁条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认定为由襄樊仲裁委员会仲裁;

(一)载明由襄樊市或襄樊地区仲裁委员会仲裁的;

(二)写明由襄樊(市)的仲裁机构(机关)仲裁的;

(三)当合同签订地或履行地在襄樊时,合同中订明由当地仲裁机构仲裁的;

(四)其他不会产生歧义,可以认定选定襄樊仲裁委员会的情形。

第4篇:撤回鉴定申请书范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完整版全文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发挥行政复议制度在解决行政争议、建设法治政府、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各级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认真履行行政复议职责,领导并支持本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机构)依法办理行政复议事项,并依照有关规定配备、充实、调剂专职行政复议人员,保证行政复议机构的办案能力与工作任务相适应。

第三条 行政复议机构除应当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三条的规定履行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照行政复议法第十八条的规定转送有关行政复议申请;

(二)办理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行政赔偿等事项;

(三)按照职责权限,督促行政复议申请的受理和行政复议决定的履行;

(四)办理行政复议、行政应诉案件统计和重大行政复议决定备案事项;

(五)办理或者组织办理未经行政复议直接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应诉事项;

(六)研究行政复议工作中发现的问题,及时向有关机关提出改进建议,重大问题及时向行政复议机关报告。

第四条 专职行政复议人员应当具备与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相适应的品行、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并取得相应资格。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法制机构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

第二章 行政复议申请

第一节 申请人

第五条 依照行政复议法和本条例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申请人。

第六条 合伙企业申请行政复议的,应当以核准登记的企业为申请人,由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代表该企业参加行政复议;其他合伙组织申请行政复议的,由合伙人共同申请行政复议。

前款规定以外的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其他组织申请行政复议的,由该组织的主要负责人代表该组织参加行政复议;没有主要负责人的,由共同推选的其他成员代表该组织参加行政复议。

第七条 股份制企业的股东大会、股东代表大会、董事会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企业合法权益的,可以以企业的名义申请行政复议。

第八条 同一行政复议案件申请人超过5人的,推选1至5名代表参加行政复议。

第九条 行政复议期间,行政复议机构认为申请人以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被审查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可以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

行政复议期间,申请人以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被审查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可以向行政复议机构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

第三人不参加行政复议,不影响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

第十条 申请人、第三人可以委托1至2名人参加行政复议。申请人、第三人委托人的,应当向行政复议机构提交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权限和期限。公民在特殊情况下无法书面委托的,可以口头委托。口头委托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核实并记录在卷。申请人、第三人解除或者变更委托的,应当书面报告行政复议机构。

第二节 被申请人

第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依照行政复议法和本条例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的,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被申请人。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与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以共同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为共同被申请人。

行政机关与其他组织以共同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被申请人。

第十三条 下级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经上级行政机关批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批准机关为被申请人。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设立的派出机构、内设机构或者其他组织,未经法律、法规授权,对外以自己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该行政机关为被申请人。

第三节 行政复议申请期限

第十五条 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的计算,依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当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自具体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计算;

(二)载明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文书直接送达的,自受送达人签收之日起计算;

(三)载明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文书邮寄送达的,自受送达人在邮件签收单上签收之日起计算;没有邮件签收单的,自受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签名之日起计算;

(四)具体行政行为依法通过公告形式告知受送达人的,自公告规定的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五)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事后补充告知的,自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收到行政机关补充告知的通知之日起计算;

(六)被申请人能够证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具体行政行为的,自证据材料证明其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计算。

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依法应当向有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送达法律文书而未送达的,视为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

第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照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的规定申请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未履行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依照下列规定计算:

(一)有履行期限规定的,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二)没有履行期限规定的,自行政机关收到申请满60日起计算。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紧急情况下请求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不履行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可能产生不利影响的,应当告知其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机关和行政复议申请期限。

第四节 行政复议申请的提出

第十八条 申请人书面申请行政复议的,可以采取当面递交、邮寄或者传真等方式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有条件的行政复议机构可以接受以电子邮件形式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

第十九条 申请人书面申请行政复议的,应当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包括:公民的姓名、性别、年龄、身份证号码、工作单位、住所、邮政编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邮政编码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被申请人的名称;

(三)行政复议请求、申请行政复议的主要事实和理由;

(四)申请人的签名或者盖章;

(五)申请行政复议的日期。

第二十条 申请人口头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事项,当场制作行政复议申请笔录交申请人核对或者向申请人宣读,并由申请人签字确认。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人应当提供证明材料:

(一)认为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提供曾经要求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而被申请人未履行的证明材料;

(二)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提供受具体行政行为侵害而造成损害的证明材料;

(三)法律、法规规定需要申请人提供证据材料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申请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时错列被申请人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告知申请人变更被申请人。

第二十三条 申请人对两个以上国务院部门共同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依照行政复议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可以向其中任何一个国务院部门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国务院部门共同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第二十四条 申请人对经国务院批准实行省以下垂直领导的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选择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省、自治区、直辖市另有规定的,依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申请人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的,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第二十六条 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七条的规定,申请人认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定不合法的,可以在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的同时一并提出对该规定的审查申请;申请人在对具体行政行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时尚不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定的,可以在行政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前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对该规定的审查申请。

第三章 行政复议受理

第二十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除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和本条例规定的申请条件的,行政复议机关必须受理。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

(一)有明确的申请人和符合规定的被申请人;

(二)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

(三)有具体的行政复议请求和理由;

(四)在法定申请期限内提出;

(五)属于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

(六)属于收到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机构的职责范围;

(七)其他行政复议机关尚未受理同一行政复议申请,人民法院尚未受理同一主体就同一事实提起的行政诉讼。

第二十九条 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表述不清楚的,行政复议机构可以自收到该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5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补正。补正通知应当载明需要补正的事项和合理的补正期限。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的,视为申请人放弃行政复议申请。补正申请材料所用时间不计入行政复议审理期限。

第三十条 申请人就同一事项向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有权受理的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的,由最先收到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机关受理;同时收到行政复议申请的,由收到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机关在10日内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其共同上一级行政机关在10日内指定受理机关。协商确定或者指定受理机关所用时间不计入行政复议审理期限。

第三十一条 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二十条的规定,上级行政机关认为行政复议机关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的理由不成立的,可以先行督促其受理;经督促仍不受理的,应当责令其限期受理,必要时也可以直接受理;认为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的,应当告知申请人。

第四章 行政复议决定

第三十二条 行政复议机构审理行政复议案件,应当由2名以上行政复议人员参加。

第三十三条 行政复议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实地调查核实证据;对重大、复杂的案件,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行政复议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采取听证的方式审理。

第三十四条 行政复议人员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时,可以查阅、复制、调取有关文件和资料,向有关人员进行询问。

调查取证时,行政复议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被调查单位和人员应当配合行政复议人员的工作,不得拒绝或者阻挠。

需要现场勘验的,现场勘验所用时间不计入行政复议审理期限。

第三十五条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为申请人、第三人查阅有关材料提供必要条件。

第三十六条 依照行政复议法第十四条的规定申请原级行政复议的案件,由原承办具体行政行为有关事项的部门或者机构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第三十七条 行政复议期间涉及专门事项需要鉴定的,当事人可以自行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也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机构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鉴定费用由当事人承担。鉴定所用时间不计入行政复议审理期限。

第三十八条 申请人在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自愿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经行政复议机构同意,可以撤回。

申请人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不得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申请人能够证明撤回行政复议申请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的除外。

第三十九条 行政复议期间被申请人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不影响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但是,申请人依法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除外。

第四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自由裁量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自愿达成和解的,应当向行政复议机构提交书面和解协议;和解内容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准许。

第四十一条 行政复议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影响行政复议案件审理的,行政复议中止:

(一)作为申请人的自然人死亡,其近亲属尚未确定是否参加行政复议的;

(二)作为申请人的自然人丧失参加行政复议的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人参加行政复议的;

(三)作为申请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四)作为申请人的自然人下落不明或者被宣告失踪的;

(五)申请人、被申请人因不可抗力,不能参加行政复议的;

(六)案件涉及法律适用问题,需要有权机关作出解释或者确认的;

(七)案件审理需要以其他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其他案件尚未审结的;

(八)其他需要中止行政复议的情形。

行政复议中止的原因消除后,应当及时恢复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

行政复议机构中止、恢复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应当告知有关当事人。

第四十二条 行政复议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终止:

(一)申请人要求撤回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构准予撤回的;

(二)作为申请人的自然人死亡,没有近亲属或者其近亲属放弃行政复议权利的;

(三)作为申请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其权利义务的承受人放弃行政复议权利的;

(四)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依照本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经行政复议机构准许达成和解的;

(五)申请人对行政拘留或者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后,因申请人同一违法行为涉嫌犯罪,该行政拘留或者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变更为刑事拘留的。

依照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中止行政复议,满60日行政复议中止的原因仍未消除的,行政复议终止。

第四十三条 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维持。

第四十四条 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

第四十五条 具体行政行为有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撤销、变更该具体行政行为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第四十六条 被申请人未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

第四十七条 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行政复议机关可以决定变更:

(一)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但是明显不当或者适用依据错误的;

(二)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但是经行政复议机关审理查明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

(一)申请人认为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受理后发现该行政机关没有相应法定职责或者在受理前已经履行法定职责的;

(二)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和本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的。

上级行政机关认为行政复议机关驳回行政复议申请的理由不成立的,应当责令其恢复审理。

第四十九条 行政复议机关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应当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法律、法规、规章未规定期限的,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期限为60日。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被申请人重新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可以按照自愿、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

(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自由裁量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

(二)当事人之间的行政赔偿或者行政补偿纠纷。

当事人经调解达成协议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制作行政复议调解书。调解书应当载明行政复议请求、事实、理由和调解结果,并加盖行政复议机关印章。行政复议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即具有法律效力。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前一方反悔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及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第五十一条 行政复议机关在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范围内,不得作出对申请人更为不利的行政复议决定。

第五十二条 第三人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第五章 行政复议指导和监督

第五十三条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加强对行政复议工作的领导。

行政复议机构在本级行政复议机关的领导下,按照职责权限对行政复议工作进行督促、指导。

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所属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的监督。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加强对其行政复议机构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的监督。

第五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行政复议工作责任制,将行政复议工作纳入本级政府目标责任制。

第五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职责权限,通过定期组织检查、抽查等方式,对所属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工作进行检查,并及时向有关方面反馈检查结果。

第五十七条 行政复议期间行政复议机关发现被申请人或者其他下级行政机关的相关行政行为违法或者需要做好善后工作的,可以制作行政复议意见书。有关机关应当自收到行政复议意见书之日起60日内将纠正相关行政违法行为或者做好善后工作的情况通报行政复议机构。

行政复议期间行政复议机构发现法律、法规、规章实施中带有普遍性的问题,可以制作行政复议建议书,向有关机关提出完善制度和改进行政执法的建议。

第五十八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提交行政复议工作状况分析报告。

第五十九条 下级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及时将重大行政复议决定报上级行政复议机关备案。

第六十条 各级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定期组织对行政复议人员进行业务培训,提高行政复议人员的专业素质。

第六十一条 各级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定期总结行政复议工作,对在行政复议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二条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按照行政复议决定的要求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或者违反规定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六十三条 拒绝或者阻挠行政复议人员调查取证、查阅、复制、调取有关文件和资料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或者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四条 行政复议机关或者行政复议机构不履行行政复议法和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复议职责,经有权监督的行政机关督促仍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

第六十五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行政复议法和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机构可以向人事、监察部门提出对有关责任人员的处分建议,也可以将有关人员违法的事实材料直接转送人事、监察部门处理;接受转送的人事、监察部门应当依法处理,并将处理结果通报转送的行政复议机构。

第5篇:撤回鉴定申请书范文

【中闰分类号】d922.16;r05

【文献标识码】b

【文章编号】 1007—9297(20__)01—0016—02

卫生行政部门应在医疗事故鉴定申请前履行《医疗事故处

理条例》规定的审查内容,判定申请当事人的申请是否应予以受

理进入行政鉴定程序。在此基础上,卫生行政部门有责任运用

医疗事故行政处理3种处理方式,来缓解医患矛盾。本文结合

实际处理案例分析进行讨论。

案例资料

女性,3岁。体检发现心脏杂音3年,相应先天性心脏体征

逐年加重。20__年2月,人住上海某三级医院心胸外科。体检:

t36.6℃ 、p 92次/分、bp 15/5kpa、l3—4smili—iv级、p2下降、

杵状指(±)、ekg右室大、cxr心影偏大、肺血多、ech0:vsd、

rvoto(ap78mmhg)、cath:vcd、rvot(ap55mmhg)。诊断:

室间隔缺损,右心室流出道梗阻。20__年3月行“室间隔缺损修

补术”。术后1周心超提示vsd/rvoto术后残余分流、右室流

出道残余梗阻(流速28m/s)。术后20天体征明显改善,出院回

浙江原籍,期间发生医疗费用6万元。

20__年3月,其父因女儿仍经常易发生呼吸道感染即来沪

复查,复查心彩超提示:室间隔缺损,仍未完全闭合修复及流出

道存在少量梗阻。由此,其父认定当前患儿出现的心脏体征和

症状,完全是由于当初医院的手术不成功所致,是医疗技术操作

不当引起的医疗事故。当事人依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以下

称《条例》)赋予的权利两次来到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提出行政处

理,并要求为其女儿作医疗事故鉴定。经卫生行政部门调查,患

儿住院病史资料和依据相关医政法规,认定医院在患儿整个诊

疗过程中,医务人员没有违反行政法规和诊疗常规的事实依据。

在与当事人作了积极的劝解和沟通后,当事人撤消了鉴定申请,

从而避免了1起医疗事故争议的鉴定。

讨 论

卫生行政部门接受医疗事故争议双方当事人的申请,进行

受理前的审查,这是卫生行政部门落实《条例》的行政职能之一:

卫生行政部门重视鉴定申请受理前的审查,首先要熟悉掌握《条

例》规定的审查内容,并在接到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之日起10

日内进行审查,做出是否受理的决定。依据《条例》的规定,卫生

行政部门对受理前的审查主要有:(1)管辖范围:审查被申请方

的医疗机构是否为本辖区的管辖范围,非管辖区内的医疗机构

应不予受理。(2)医疗主体:审查被申请方是否具备法定行医资

格,无行医资格的医疗机构为非法行医,不能医疗事故争议受

理。(3)由请人资格的确定:审查申请人是否为患方本人、法定

人、监护人或死者的近亲属。对医疗机构提出的申请,要有

法人签发的委托书和申请书,同时要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4)时限:申请人必须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身体受到伤害1年

内提起,无特殊理由及依据而超过时限的不予受理:(5)确认明

确的相对方:审查医疗事故争议的医疗机构、科室和医护人员:

(6)争议是否经其他途径解决:审查应排除申请人已提起法院诉

讼或已得到院方协商理赔解决。结合本案,申请当事人所提供

的资料和卫生行政部门对医疗机构的调查,对上述6项内容的

审查符合应当受理的条件,卫生行政部门应予以同意受理,并告

知如何进入下一步鉴定的行政程序。但作为应承担社会责任的

卫生行政部门,更需要考虑医疗事故争议的医疗事实、申请人的

利益和社会资源的合理利用。在重视申请鉴定受理前审核基础

上,应采取对医疗事故争议行政最佳处理的原则,达到缓解医患

矛盾的目的。

《条例》第一章所称“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

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损害的事故。鉴于以上

《条例》对医疗事故定义解释和相关医政法规,本案的关键是卫

生行政部门应该结合医患双方提供的病史材料,分析当事人提

出患儿当前的心脏体征和症状,与医务人员的医疗行为是否存

在因果关系,是否违反医政法规,进而考虑决定是否同意申请人

法律与医学杂志20__年第ll卷(第1期)

的申请。本案的行政处理有3种方式:第一是受理并移交鉴定。

如果当事人提出的质疑经卫生行政部门分析后,认为或者疑有

被申请方在整个医疗过程中有过失行为,如漏诊、误诊、误治,造

成患者伤害,卫生行政部门对医疗事故的定性和对责任程度的

认定须由相关专业专家来组织鉴定。卫生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既

没有专业的鉴定水平,也没有职能上的权力和义务。此类情形

在受理前审查通过后,应同意医疗事故鉴定申请受理并移交医

学会进入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程序。第 二是协商,适用一般过失

的案件。当事人提出的质疑经卫生行政部门的分析后,认为被

申请方医院的医疗行为存在过失,但此过失尚不足构成医疗事

故,卫生行政部门可以依据《条例》规定,建议医疗事故争议双方

当事人进行协商,协商不成仍有争议可进行医疗事故鉴定。第

三是调解沟通。如果当事人提出的质疑经卫生行政部门综合分

析认为,在其整个医疗过程中,被申请方的医务人员并不存在违

反诊疗规范和操作不当的医疗过失行为的事实,那么卫生行政

部门应与申请当事人进行合理的沟通和劝解,让当事人撤消医

疗事故鉴定申请。

本案经查阅双方提供的病史材料和分析后,卫生行政部门

的处理适用了第三种处理方式。其主要依据有:第一,患儿病史

书写和内容符合医政法规规定的书写要求,术前小结、术前讨论

内容齐全。第二,实施手术前,该院胸外科医师向当事人履行了

术前告知义务,对手术可能 的并发症及手术疗效一一向当事人

· 17 ·

作了交代,家属也签了手术同意书 第三,术前患儿心脏彩超提

示“右房室间隔缺损”为1.5cm,术后第5天彩超提示“右房室间

隔缺损”为0.3cm,流出道梗阻明显减少,说明手术预期效果已经

达到。第四,术后患儿心脏体征明显改善,以后因器质性心脏病

而诱发心力衰竭可以排除,手术效果明显,有利于患儿的生长发

育。

由此可见,依据现有的医政法规,患儿在该院的诊治过程

中,医务人员并不存在因为违反诊疗规范或操作不当致使患儿

受到伤害,患jl当前出现的体征和易发呼吸道感染与医务人员

的手术不存在因果关系,如果受理医疗事故鉴定申请进入专家

鉴定程序,仅凭手术效果不满意和当前易发呼吸道感染作为争

议要点,确定医院存在过失的依据不足,鉴定结果很可能不利于

提出医疗事故鉴定申请的患方。在此基础上,卫生行政部门本

着处理事故争议有利于医患双方的原则,通过对患方当事人的

适当劝解,患方表示理解卫生行政部门工作人员的诚意,撤消了

要求事故鉴定申请书。

《条例》的颁布和实施,为维护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及医疗

机构的安全运行提供了法律保障。卫生行政部门在履行受理、

审查、移交和审核医疗争议鉴定职能的同时,更要为医患双方解

第6篇:撤回鉴定申请书范文

关键词:公示催告程序  立法完善

公示催告程序是民事诉讼法中的一种特别程序,是指法院根据当事人基于法定理由提出的申请,以公示的方式,催告不特定或不明的利害关系人在一定期间申报权利,如不申报,即产生失权效果或其他不利法律后果的程序。设置公示催告程序的意义在于:实践中,因某种情况的存在,使当事人的民事权利陷入不确定的状态而不能行使,若此种权利不确定的状态任其长久存在而不除去,则所造成的结果不仅会使当事人的权利无法满足而受损害,而且从公益上而言,还会危害一般的交易安全。所以,立法上为兼顾当事人及不明的利害关系人之双方利益,有必要设立公示催告程序,以便一方面使当事人能够依法定程序获得其权利之行使,另一方面使利害关系人能够获悉该项权利有他人在主张之事实,在其认为自己享有正当权利时,即可适时地出面寻求保护。通过公示催告程序的运作,在消除权利不确定的状态之同时,个人权益可以获得保护,一般交易安全也得以维护。正因为公示催告程序具有此种重要作用,因而1991年颁布的《民事诉讼法》对此类程序作出了规定。但是,由于当时的经济发展、社会生活、理论研究等各方面因素的制约,公示催告程序在内容上还存在诸多缺陷,有必要尽快从立法上予以完善。

一、应当拓宽适用公示催告程序的案件范围

适用公示催告程序的案件,各国一般都要求应当以法律有明确规定的为限,其范围也不尽相同。例如在德国,可以申请公示催告的事项是相当广泛的。根据德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公示催告主要分为以下几种:(1)死亡宣告的公示催告;(2)排除土地所有人或船舶所有人的公示催告;(3)排除各种债权人的公示催告;(4)宣告证券无效的公示催告。[①]上述四类中,第一类和第四类是大多数国家所共同规定的,不过,对于第一类,即宣告死亡问题,很多国家并不将其规定于公示催告程序中,[②]而对于第四类,德国民法和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证券种类极为广泛,包括票据(汇票、本票)、支票、无记名证券、抵押证券、土地债务债券及定期土地债务债券、股票、商人的指示证券、提单、仓单、载货证券、运送保险证书、寄托证书、保险单等。在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可以申请公示催告的事项也较多,例如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539条规定:“申报权利之公示催告,以得依背书转让之证券及其他法律有规定者为限。”得以背书转让的证券包括指示证券、无记名证券、提单、仓单、载货证券、汇票、本票、支票、公司股票等。另外,台湾民法第1157条规定了要求被继承人之债权人于一定期限内申报其债权的公示催告;第1178条规定了要求继承人于一定期限内承认继承的公示催告;第1179条规定了要求受遗赠人表明应否接受遗赠的公示催告;等等。[③]

相比较而言,我国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可申请公示催告的案件范围是相当狭窄的。《民事诉讼法》第193条第1款规定:“按照规定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持有人,因票据被盗、遗失或者灭失,可以向票据支付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依照法律规定可以申请公示催告的其他事项,适用本章规定。”因此,从当时的规定来看,《民事诉讼法》对适用公示催告程序的案件范围是作了较为严格的限制的,即主要限于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在被盗、遗失、灭失时当事人可以申请公示催告。但考虑到我国经济发展的未来趋向和国外实行市场经济的国家的立法经验,该条款的后段又作了一项较为灵活的原则性规定,即规定对于其他事项,有关法律也可规定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公示催告。目前,《公司法》和《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规定对记名股票和提单可以申请公示催告。《公司法》第150条规定:“记名股票被盗、遗失或者灭失,股东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公示催告程序,请求人民法院宣告该股票失效。依照公示催告程序,人民法院宣告该股票失效后,股东可以向公司申请补发股票。” 《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100条规定:“提单等提货凭证持有人,因提货凭证失控或者灭失,可以向货物所在地海事法院申请公示催告。”

可见,在我国,适用公示催告程序的案件仅限于上述三种情况,即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包括汇票、本票和支票)、记名股票和海事诉讼中的提单等提货凭证发生丧失时,当事人可以申请公示催告。我们认为,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发展,为了更好地保护有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关系的稳定和交易的安全,拓宽可以申请公示催告的案件范围是十分必要的。一方面,应当扩大可以申请公示催告的有价证券的种类,而不应仅仅限于现行法所规定的票据、记名股票和海事诉讼中的提单这三种。也就是说,可以背书转让的有价证券在被盗、遗失或者灭失时,应当规定原则上当事人都可以依照公示催告程序申请公示催告,除非有例外规定。这就要求,对于仓单、债券、载货凭证等有价证券,也应当允许申请公示催告。另一方面,对于丧失有价证券之情形以外的其他特定事项,规定公示催告程序也是十分必要的,例如对遗产报明债权、搜集继承人等情形,但这一点与有关实体法制度的完善有密切关系。例如,我国继承法对于从遗产中清偿被继承人的债务问题虽然作了规定,但并没有规定使债权人报明债权的公示催告程序,这样一来,在用遗产来清偿被继承人的债务时,就很可以会遗漏某个或某些债权人,因为被继承人的债权债务关系并不一定全部是公开的,并不一定为继承人或遗嘱执行人所知晓。所以,为了保护全体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规定债权人报明债权的公示催告程序就显有必要。

二、基于票据丧失而申请公示催告的主体应予完善

依据《民事诉讼法》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丧失时,有权申请公示催告的主体仅限于票据丧失前的最后持有人。这就会产生一个怪现象,即当票据持有人与票据权利人不一致时,票据权利人反而无权申请公示催告。例如,甲持有某票据,但票据背书上记载的受让人为乙,甲对该票据并不享有权利,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现行规定,在持有人甲丧失票据的情况下,权利人乙却并不享有公示催告申请权。又例如,根据1995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75、76条的规定,票据可以作为质押权的标的,在以票据进行质押时,质权人即成为票据持有人,而出质人(即票据上所记载的权利人)则丧失对票据的持有。在设定质押的场合,如果票据被盗、遗失或灭失,依据现行规定,则只能由质权人申请公示催告,而出质人无权申请公示催告。

显然,现行民事诉讼法对公示催告的申请主体所作的规定,有时可能并不利于充分保护真正的票据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所以,立法上有必要对此加以完善。例如可规定:票据丧失时,对该票据可以主张权利的人有权申请公示催告。所谓对票据可以主张权利的人,是指票据如果未丧失时,可以根据票据主张权利的人,包括票据上记载的权利人(收款人或被背书人)、质权人、票据在签发后但尚未交付给收款人前即丧失时的出票人,等等。何人能依票据主张权利,应以实体法的规定进行判断。从德、日等国和我国台湾地区的规定来看,对于记名证券的公示催告,一般也是规定由可以对证券主张权利之人作为申请人。

三、应当规定对驳回申请的裁定之救济程序

依据《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27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公示催告的申请进行审查后,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在7日内裁定驳回申请。对于这种裁定,按照现行法律的规定,申请人并无表示不服或异议的机会和手段,这对申请人的权益保护是极为不利的。因为,法院驳回申请的裁定并非在任何时候都是正确的,而法院一旦错误地驳回公示催告申请人的申请,申请人对票据所享有的权利就难以实现,这显然有悖于公示催告程序的设立宗旨。因此,基于充分保护公示催告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之考虑,对于法院所作的驳回申请的裁定,民事诉讼法理应赋予申请人相应的救济手段。具体来说,对于这类裁定,应当规定申请人有权提起上诉,通过上诉审程序的运作,来最后确定申请人是否享有公示催告申请权。

四、应当完善对票据支付人的通知程序

公示催告程序终结之后,法院应当通知票据支付人,以便解除在此之前法院向支付人所发出的停止支付通知书对支付人的约束效力。对此,《民事诉讼法》第196条规定,因利害关系人申报权利而终结公示催告程序时,应当通知支付人;第97条亦规定,除权判决作出后,也应当通知支付人,这是非常有必要的。但是,《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32、235条规定的在下述两种情形下终结公示催告程序时,却并没有规定对支付人的通知程序:(1)公示催告申请人没有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法院作出除权判决;(2)在公示催告期间申请人撤回申请。其实,在这两种情形下终结公示催告程序的,也应当通知支付人,否则,停止支付通知书对支付人的效力何时解除呢?鉴于此,最高人民法院在以后颁布的司法解释中或《民事诉讼法》再次修订时,有必要对此作出补充规定。

五、申请人自判决公告之日起有权向人民法院请求支付之规定应予修改

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97条的规定,宣告票据无效的判决自公告之日起,申请人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乍一看,这一规定似乎非常合理,但是它却忽视了一个重要问题,即:如果除权判决生效的时间早于票据上实际记载的付款时间,票据付款人(支付人)可否主张抗辩呢?依据上述条款和《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33条的规定,在这种情形下,票据付款人并不享有抗辩权,判决生效后,付款人即负有付款义务。显然,这种规定对票据付款人是不公平的,也有违票据法的一般原理。因为,在票据不丧失的情况下,持票人于票据到期日前请求付款时,通常会遭到付款人的抗辩;而在其丧失了票据的情况下,反倒可以根据判决提前实现其票据权利,从票据法上来说,这无论如何是站不住脚的。不管是从哪个角度而言,除权判决所载的权利仅能等同于而不应优于原票据上记载的权利。故此,关于公示催告申请人请求付款人付款的规定有必要修改为:自判决公告之日起,已到原票据记载的付款日期的,申请人有权依据判决请求付款人付款;尚未到原票据记载的付款日期的,申请人在到期日方可请求付款人付款;判决中应当注明原票据的付款日期。

六、应当规定利害关系人可提起撤销除权判决之诉

在公示催告期间届满后无人申报权利,或者有人申报但被驳回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申请人的申请,作出宣告票据(或股票、提单等)无效的判决。这种判决在民事诉讼理论上称为“除权判决”,它是申请人申请公示催告的主要目的,因为只有作出除权判决,申请人才可以在不占有票据的情况下主张该票据所记载的权利。

除权判决的作出,仅仅是根据公示催告申请人的申请和无人申报权利的事实,推定该申请人为票据权利人,这种推定可能与事实不符,不一定反映票据关系的真实情况。也就是说,在除权判决作出之前没有申报权利的利害关系人,有时可能在事实上享有票据权利,只是因为正当耽误而没有及时申报权利。在这种情况下,就产生了如何恢复利害关系人的票据权利,为其提供法律救济的问题。对于这一问题,《民事诉讼法》第198条规定:“利害关系人因正当理由不能在判决前向人民法院申报的(指申报权利-引者注),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判决公告之日起一年内,可以向作出判决的人民法院起诉。”由于这种起诉并不是直接针对除权判决本身而提起,因而可称为“另行起诉”制度。这种另行起诉的救济制度,虽然对于保护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但是其缺点也是非常明显的。其一,利害关系人另行起诉后,法院按照票据纠纷进行审理,审理后所作的判决,可能与除权判决的内容相一致,也可能与除权判决的内容相抵触。二者内容相抵触时,应当以哪一个判决为准呢?在此情况下,按理应当承认后一判决,但除权判决又应当如何处置呢?对于这一重要问题,《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态度是不明确的,既没有规定法院在作出内容不同的新判决时应当一并撤销原除权判决,也没有规定内容不同的新判决作出后原除权判决即视为撤销。如此一来,对于同一事项,就可能出现相互矛盾的两个判决,这势必有损于司法程序的严肃性,也不利于当事人的权益保护。其二,利害关系人另行起诉的理由仅限于“因正当理由不能在除权判决前向人民法院申报权利”,而对于其他影响其权益的重大事项,例如申请事项不属于公示催告的范围、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审判人员滥用审判权等等,则不能作为提起诉讼的根据,因而“另行起诉”制度保护利害关系人的权益之功能是很有限的。

鉴于上述情况,立法上有必要完善对利害关系人的法律救济制度。对此,可借鉴大陆法系国家的通行做法,规定利害关系人可提起撤销除权判决之诉。现行《民事诉讼法》第198条所规定的“利害关系人因正当理由不能在除权判决前向人民法院申报权利”之情形,可以作为撤销除权判决之诉的法定事由,但撤销除权判决之诉的理由应不限于这一种情形。

从德、日等国和我国台湾地区的规定来看,撤销除权判决之诉的法定事由是很多的。例如德国民事诉讼法第957条第2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对除权判决,可以以申请人为被告,向管辖公示催告法院所在地区的州法院提起撤销之诉:(1)没有法律准许公示催告的情形;(2)对公示催告未予公告或未按法律规定的方式予以公告;(3)未遵守规定的公示催告期间;(4)作出判决的法官依法应该回避;(5)已有申报的请求权或权利,但在判决中未依法予以考虑;(6)具备根据犯罪行为提起回复原状之诉的要件。”[④] 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的民事诉讼法亦有类似的规定,但是所规定的提起撤销除权判决之诉的法定理由更为广泛,即除了类似于上述德国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法定事由外,还规定关于提起再审的某些法定事由也可以作为撤销除权判决之诉的理由,例如:作为判决证据的文书或其他物件,是经过伪造或变造的;以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的虚伪陈述作为判决的证据的,等等。[⑤] 这些有关撤销除权判决之诉的立法例,对于完善我国公示催告程序中利害关系人之救济程序具有很好的借鉴意义。民事诉讼法再次修订时,实有必要吸收其中的合理之处,并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对撤销除权判决之诉作出规定。

    参考文献:

[①] 参见谢怀栻译:《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261页以下。

[②] 在德国,1951年1月15日的《失踪法》颁布之后,公示催告程序中也不再规定宣告死亡问题。参见谢怀栻译:《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263页。

[③] 陈荣宗、林庆苗:《民事诉讼法》,台湾三民书局1996年版,第919页。

第7篇:撤回鉴定申请书范文

    当事人起诉不符合管辖规定的,案件将会被移送到有权管辖的人民法院审理。

    二、诉讼请求不适当当事人提出的诉讼请求应明确、具体、完整,诉讼请求不涉及的其他事项人民法院不作审理。

    当事人提出的诉讼请求要适当,不要随意扩大诉讼请求范围;无根据的诉讼请求,除得不到人民法院支持外,当事人还要负担相应的诉讼费用。

    三、逾期改变诉讼请求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出反诉,超过人民法院许可或者指定期限的,可能不被审理。

    四、超过诉讼时效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保护民事权利的期间一般为二年(特殊的为一年)。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后,被告提出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律保护期间的,如果原告没有对超过法律保护期间的事实提供证据证明,其诉讼请求不会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

    五、授权不明

    当事人委托诉讼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等事项的,应在授权委托书中特别注明。没有在授权委托书中明确、具体记明特别授权事项的,诉讼人就上述特别授权事项发表的意见不具有法律效力。

    六、不按时交纳诉讼费用当事人起诉或者上诉,不按时预交诉讼费用,或者提出缓交、减交、免交诉讼费用申请未获批准仍不交纳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将会裁定按自动撤回起诉、上诉处理。

    当事人提出反诉,不按规定预交相应的案件受理费的,人民法院将不会审理。

七、申请财产保全不符合规定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应当按规定交纳保全费用而没有交纳的,人民法院不会对申请保全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

    当事人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未按人民法院要求提供相应财产担保的,人民法院将依法驳回其申请。

    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有错误的,将要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受到的损失。

    八、不提供或者不充分提供证据除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不需要提供证据证明外,当事人提出诉讼请求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应提供证据证明。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证明不了有关事实的,可能面临不利的裁判后果。

    九、超过举证时限提供证据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交的证据,应当在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人民法院认可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完成。超过上述期限提交的,人民法院可能视其放弃了举证的权利,但属于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新的证据除外。

    十、不提供原始证据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特殊情况下也可以提供经人民法院核对无异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提供的证据不符合上述条件的,可能影响证据的证明力,甚至可能不被采信。

    十一、证人不出庭作证除属于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特殊情况外,当事人提供证人证言的,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并接受质询。如果证人不出庭作证,可能影响该证人证言的证据效力,甚至不被采信。

    十二、不按规定申请审计、评估、鉴定当事人申请审计、评估、鉴定,未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提出申请或者不预交审计、评估、鉴定费用,或者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审计、评估、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可能对申请人产生不利的裁判后果。

    十三、不按时出庭或者中途退出法庭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出法庭的,人民法院将按自动撤回起诉处理;被告反诉的,人民法院将对反诉的内容缺席审判。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出法庭的,人民法院将缺席判决。

    十四、不准确提供送达地址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人民法院按照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送达诉讼文书时,因当事人提供的己方送达地址不准确,或者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人民法院,致使人民法院无法送达,造成诉讼文书被退回的,诉讼文书也视为送达。

    十五、超过期限申请强制执行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期限自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义务期限届满之日起算。超过上述期限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十六、未能提供被申请人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没有财产或者没有足够财产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人民法院可能对未履行的部分裁定中止执行,申请执行人的财产权益将可能暂时无法实现或者不能完全实现。

    十七、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将要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双倍债务利息。

第8篇:撤回鉴定申请书范文

关键词:廉租房退出;授益行政行为;信赖利益;撤回

2013年4月,南京市房改办会同该市公房管理中心、马群派出所、百水芊城物业管理及小区居委会,对廉租房实物配租百水芊城小区一套房源进行清退。收回房子的原因是这套廉租房的承租人及共同申请人都已死亡。这是自2002年实施廉租房保障政策以来,南京收回的第3套廉租房。惊异之余,我们不得不冷静思考,为什么廉租房的收回如此困难?据南京市房改办相关负责人坦言,尽管目前对廉租房供给设定6道严格的审查程序,但因审查涉及房产、民政等多个职能部门及街道、小区,加之街道尚未与市、区房保部门形成统一的住房保障网络,其所承担的受理、审查、动态管理及年审有时难免流于形式。因此,可能还难以完全杜绝“浑水摸鱼”者,尤其是一些原来低收入者,在成为中高收入者后,仍“装穷”继续享受廉租房福利。

廉租房是保障房的一种,是政府以租金补贴或实物配租的方式,向符合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住房困难的家庭提供社会保障性质的住房。但是由于地域、环境、人文差异等各种因素的影响,我国的廉租房制度还不是很完善。应该看到,廉租房是一种有限社会公共资源,必须分配给最需要的家庭,因此廉租房的退出机制尤显重要。若退出制度缺失,不仅难以收回政府的巨大投资,让少部分人独享社会利益,也浪费了社会资源,不利于廉租房的良性循环运作。面对以上现状,笔者将从制度层面分析产生这一困难的原因,并拟从一个新的角度提供可行的解决方案。

一、廉租房“退出难”的制度分析

2005年9月2日南京市了《南京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实施细则》,2008年6月27日印发了《南京市廉租住房保障实施细则》,两部实施细则主要涉及南京市廉租住房保障的方式、标准、对象、条件以及申请程序、资金来源等各项内容,成为目前南京市廉租房准入、退出的直接法律依据。从实施细则、实际操作情况以及我们对南京地区保障房的调查情况来看,导致廉租房“退出难”现象的因素有很多,具体而言:

1.立法认定退出对象模糊

根据南京市政府2008年印发的《南京市廉租住房保障实施细则》第26条规定“因家庭收入、居住条件等情况发生变化,已不符合保障条件的”家庭,市房保办应取消其廉租住房保障资格,收回承租的实物配租住房、保障性购房补贴或停止发放租赁住房补贴。然而,一个家庭的收入情况在不断变化,廉租房业主是持续几个年度审查超出申请标准还是只要生活刚刚起色超过标准时就应当退出廉租房体系?此外廉租房住户人均收入超过标准多少就必须退出,该细则都没有具体规定,目前也缺乏相关的解释。难以合理处理家庭收入的偶然性和稳定性,这导致行政机关在审查确定业主是否已经不符合保障房的申请条件时困难重重。

2.审查退出难以实行

(1)审查退出程序不合理。根据实施细则规定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应当按年度向所在街道办事处如实申报家庭收入、人口及住房变动情况,同时由市发改、建设、财政、规划、国土、民政、税务、物价、市政公用、监察和金融11个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廉租住房保障的有关工作。然而行政机关将审查的启动权交予业主,会有多少业主愿意主动如实申报呢?显然难以取得预期的审查效果,加之各部门之间没有形成统一的住房保障网络体系,其所承担的受理、审查、动态管理及年审必然流于形式,难以具体操作。在我们对南京政府部门的走访中,相关负责人也表示目前缺乏具体的审查退出机制,实际操作中主要靠群众监督举报,政府的监管工作基于客观原因还没有办法做到位。

(2)政府部门执行力度不够。我们对南京几个保障房小区发放了近1000份调查问卷,从整理的数据来看,近80%的保障房业主认为政府并没有做到规定的每年审查一次(见下表)。行政部门的不作为导致审查退出机制落实不到位,也就不难想象会出现“退出难”的问题了。

3.缺乏完善的保障机制

目前全国各地的保障房分配采取分级分配,家庭最为贫困的可以申请廉租房,“夹心层”可以申请经济适用房,新就业的人可以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然而,面对社会上的高房价,如果一户家庭被取消廉租房保障资格的时候很难买得起商品房,被取消资格的家庭最终还是回到了原点,这导致保障房的保障目的不能体现。那么能否直接将不同层级的保障房衔接,下一级保障房业主在被取消资格的时候能否视情况直接申请上一级保障房或者由政府直接分配其上一级保障房,目前各地都没有相关规定。

二、其他国家及地区经验

1.香港地区保障房退出机制

香港地区对于保障房实行的是1996年确立的公屋轮候制度,由于满足申请保障房条件的人很多,需要在公屋轮候册登记,并接受严格的家庭收入和资产审查,符合条件者在公屋登记簿上登记并等待分配房屋。其次香港房屋管理委员每年都会结合登记簿对原本符合条件者进行严格审查,这样首先在准入方面就减少了浑水摸鱼者,同时降低了因不合法的申请而退出的概率。事实上,香港地区在退出机制方面最大的亮点就是有明确严格的调整保障房准入与退出的法律法规,同时有严厉的处罚机制来制止违法违规的现象。根据香港有关法律规定,只要不申报收入或者不再符合公屋居住的条件就必须在一年内退出公屋且在这一年内的房租恢复市场价格。如若查出申请者对自己有关申请信息进行虚报和伪造,就要承担最高6个月的监禁且附加罚款20000港元。另外公屋管理办法对公屋的使用、财产申报年限、方式、公屋的退出条件等都有明确的规定。在执行方面,设立被香港政府赋予监督检察权的特遣队,一旦被发现有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行为,将予以严厉处罚,加大了对应该退出而不退出者的震慑力。

笔者认为,香港地区关于保障房的运行体系有许多方面值得学习借鉴,大陆地区对保障房的申请、使用、审核等方面各主管部门职责混乱,没有形成高效的协作体系,难免会出现相会推诿的现象,而香港地区则设立专门的特遣队负责保障房的审核退出。大陆地区从立法上必须明确负责保障房各个环节的权力部门,这样才能有效地遏制权利滥用和不实权利的存在,其次应建立相应的惩罚机制,违法成本低于廉租房的可期待利益只会使违法者更多。

2.英国关于保障房的退出机制

1980年,英国政府推出了保障住房私有化为核心的住房政策即赋予居民“购买权”,地方政府可以允许租住保障房满3年的申请者,且给予30%~70%的折扣,但毕竟存在不能一次性付清的群体,政府便提出了“分享式产权计划”。

结合我国国情,可以赋予不符合住房条件的公民以选择权,若由于各种原因不想退出保障房可以购买这套房屋,这种不强行退出机制就可以让政府回笼廉租房的建设资金,使用不再符合住房条件又不愿搬出房屋者购买的资金再兴建保障房,解决其他符合条件的申请者的住房问题,而且兴建新的住房也有利于城市的规划推动经济的发展。

3.新加坡保障房的退出制度

新加坡从60年代起,开始实行福利住房政策。新加坡的福利住房政策主要包括了“五年建屋计划”和“居者有其屋政策”。意在使每一位公民都能住上与其自身条件相适应的房屋。且新加坡有一套完整细致的住房体系标准,即什么层次的收入对应什么条件的住房,更甚至住房面积和结构都以法律的形式予以规定,这样就更完善了不同条件公民居住不同类型房屋的宗旨。由于制度的衔接比较紧密,就算不符合此种类型住房标准也很容易就可以居住另一种房屋中,避免了夹心层的效果,也减少出现退出难的问题。

我国制定相关法律时可以借鉴像新加坡的经验,结合我国具体国情对经济适用房、廉住房、公租房的申请人的个人信息和条件做出具体详细的规定,这样会大大减少含糊不清蒙混过关的人数,同时各类保障房的申请条件要尽量做到无缝衔接,使得廉租房业主退出时没有后顾之忧,也有利于维护社会稳定。

三、廉租房审查退出设计的新思路

廉租房制度作为我国社会保障及其重要的一环,其审核退出制度的完善与否决定了廉租房制度能否高效运作,保障民生的目的能否实现。因此,构建完善一个切实符合现行保障房制度的审核退出机制迫在眉睫,只有这样,才能减少公共资源的浪费,实现社会保障的良性运作。以下笔者将从廉租房退出的法律性质入手,规范廉租房撤回的行为性质、行使时间和期限、程序等方面,借鉴国外经验和我国传统行政法上授益行政行为理论,构建我国廉租房审查退出制度的新蓝图。

1.理论前提

公民在符合廉租房的申请条件时可向有关行政部门申请,行政部门对于公民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如若符合条件就予以许可。这是行政许可的典型模式。而行政许可是一种典型的授益行政行为——行政主体为行政相对人设定权益或免除其义务的行政行为,因此行政机关为公民设定的廉租房权益的行为即属于授益行政行为,廉租房的审查退出即属于授益行政行为撤回的情形。

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行政机关必然要对已生效的授益行政行为进行监督,并在特定的情形下对授益行政行为予以维持、撤销或撤回。一方面对符合申请规定,程序合法,实体公正的予以维持,另一方面,理论上通说认为,行政行为的失效主要包括三种情况,即内容已实现和期限届满;无效、撤销和撤回;其他(主要指由于义务无法履行而消灭、因目标物灭失而消灭、因相对人死亡而消灭、因权利主体放弃权利而消灭、因人违反而消灭)。对已经生效的行政行为,因发现有违法或者不当情形时,行政机关有权撤销,而对于已经合法成立的授益行政行为,因其出现某种法定情形时(比如情势变更),就有可能存在撤回的情况。

2.具体制度设计

(1)明确廉租房撤回权的行使属职权行为。纵观我国的行政立法,授益行政行为的撤回权绝大部分被认定为是一种依职权的行政行为。但从南京市的实施细则来看,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应当按年度向所在街道办事处如实申报家庭收入、人口及住房变动情况。行政机关将廉租房的审核主动权交由业主行使,其预期效果难以实现。其次即使这些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按时汇报了情况,其可信度又有多大?长此以往,一味依靠新建安居性住房保障民生的“房等人”的政策,而忽视后期的审查退出监督程序,必然渐渐偏离了国家建设廉租房的初衷,造成公共资源浪费。当然,如果廉租房申请人在申请到廉租房后改变意愿不想取得或者后期主动要求收回的,这是廉租房申请人申请权的必然延伸,行政机关应当作出撤回的决定,但是这种情况在现实中少之又少。

笔者认为廉租房的撤回权应当重拾其行政许可的本质,廉租房的撤回权应当与一般行政许可的撤回权性质相同,即均属于依职权的具体行政行为。房改办等明确规定的责任部门应当依照职权主动审查廉租保障家庭的经济状况、人口情况和住房变动等情况,使廉租房真正担负起社会底层人民生活保障的责任。

(2)确定廉租房撤回的行使时间和期限。对于廉租房的审核退出来说,什么时机退出是一个比较重要的问题。廉租房业主是持续几个年度审查超出申请标准还是只要生活刚刚起色超过标准时就应当退出廉租房体系?在我们看来,一个家庭的收入在不断变化,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应该合理的处理好家庭收入的偶然性和稳定性,即为审查廉租房业主的收入提供一个缓冲期,笔者认为一到两年较为合适,只有业主在这个缓冲期内家庭人均月收入全部或者80%以上的时间超出申请条件,才可以认定该业主已经不符合廉租房的保障条件。

对授益行政行为撤回权设定合理的期限有利于法律安定性的实现,有利于保护公民信赖利益,有利于行政机关依法积极行使职权。在廉租房审查退出的权利行使上更为必要,如前所述,行政部门的不作为导致审查退出机制落实不到位,设立撤回权的期限可以促进行政机关积极履行职责,必要时可对违反法律规定的相关行政不作为机关予以处分甚至追究刑事责任。但是我国对此仍未规定,国外撤回权的期限规定也不尽相同。根据《联邦德国行政程序法》第49条规定,撤回授益行政行为同撤销违法行政行为的期限相同,均是从得知时刻起一年。根据台湾地区的《行政程序法》第124条规定,授益行政行为满足第123条废止条件的,“应从废止原因发生后两年内为之”。从以上规定来看,两者在时间和起算点上有差异,但我们可以以更好保护公民利益的角度以及探视民法上关于撤销权的规定为起点,规定“从廉租房撤回原因发生之日起一年内行使撤回权”。

(3)完善廉租房撤回的行使程序。廉租房的撤回程序在我国法律中并没有明确规定,以南京为例,其实施细则仅笼统规定“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应当按年度向所在街道办事处如实申报家庭收入、人口及住房变动情况”,对于存在七种情形的廉租房住户应当取消其廉租房保障资格,以及“确定取消保障资格的决定,应及时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承租廉租住房的家庭应在接到通知之日起3个月内退回住房。逾期不退回的,市房保办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实施细则无具体的程序规定,尤其是在公众参与原则上并没有涉及。

“只有公正的程序才能充分体现法律的正义。”虽然程序的正义并不完美,只能提供底线的平等、形式上的平等,但没有程序正义为达目的而不择手段那就是罪恶。程序的正义只有通过某种正当的程序才能实现,古老的英国崇尚自然正义,程序的正义主要通过公正的判例来实现;随着保护人权运动的深入,美国通过联邦最高法院的一些著名案例,逐步确立了美国正当程序的基本内容;而在我国主要是通过行政公开、公众参与和公务回避来实现。

首先,对行政机关而言,针对目前缺乏完善的行为准则的情况,应当坚持“高效便民”的原则,补充完善可行的实施细则,使得做出行政行为时有明确的裁量机制以及良好的自我约束机制,依照法定程序办事。

其次,从保障权利人角度,笔者认为在廉租房撤回程序中完善以下程序是十分必要的:①完善廉租房审查退出的公开程序。针对有具体当事人的行政行为,行政机关必然会告知当事人履行退出廉租房的义务。比如南京市的实施细则规定房改办只要确定取消保障房的资格,应当及时书面通知当事人,但是书面通知的内容包括哪些呢?该细则尚无规定。根据一般的行政法原理,该细则应当明确告知如下内容:一是廉租房收回的原因和依据;二是廉租房收回的申诉救济方式;三是廉租房收回的时间;四是不履行该规定的法律后果。②设置廉租房审查退出的听证程序。“听证”一词最早可追溯于英国1215年的大中有关公民的“法律保护权”的观念和制度。1946年美国制定《联邦行政程序法》,第一次规定听证程序为行政程序的核心,后为各国所借鉴。我国在《行政处罚法》和《行政许可法》规定了相关听证程序,那么将听证程序运用到廉租房的审查退出上,也是应当的。行政机关作出收回廉租房决定是侵益性的,因此行政机关应当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由听证程序参加人就有关问题相互进行陈述、辩论和反驳,从而查明事实以判断是否应当取消廉租房业主的住户资格。

(4)规范廉租房撤回的权利行使形式。从行政法的性质来看,行政主体行使行政职权管理社会时,行政行为的意思表示必须借助于一定的载体才能为相对人所知晓,这种载体就是行政行为的形式。法律从严格执法和保护相对人的角度出发,往往对行政行为的形式作出严格的规定,要求行政行为必须具备某种书面形式或必须是特定意义的符号,比如交警开出的书面形式的罚单。授益行政行为的撤回权行使一般应采书面形式,一方面对授益行政行为的撤回增加了行政相对人的负担,属于负担行政行为,采取书面形式有利于相对人救济权利的行使;另一方面廉租房的审查退出关系到社会稳定,民生保障的公民基本问题,一旦不能妥善处理,势必“后患”无穷。因此,廉租房的审查退出应严格审查采取书面审查为宜,即使当时不能做出书面决定,也应在事后及时补充。

(5)明确廉租房退出的权利行使后果。廉租房退出的法律后果主要有两种:一是对于违法和不当撤回的法律后果;二是对于合法撤回的法律后果。无论是行政机关违法不当的撤回还是合法的撤回都会对相对人产生信赖利益,公民都可能“会产生持续、稳定地享受授益决定的预期,并且会根据这些预期来安排自己的生活”,即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之间建立起一种信赖利益。正如法国行政法学“制度理论”奠基人莫里斯·奥里乌所言,“在一个中央集权的国家里,如法国,公共事业的持续性、规律性具有极强的特点。因为公共事业一旦在一个家(下转第53页)(上接第24页)建立,并有规律地运行了一段时间后,居民们就养成了依靠这些服务的习惯。由于习惯,所有这些公共事业就成为居民的一种日常需要,成为公民生活的一个组成部分,由此‘最大的灾难似乎莫过于公共事业的停顿或终止’。”那么这种信赖利益是否都要予以保护呢?

通说认为,相对人产生的信赖利益是否值得保护应该视情况而定。信赖利益之所以需要保护就在于合法正当的信赖利益是应该给予维持,不能轻易变更的,信赖利益保护是否必要关键看行政受益人是否对授益行政行为的撤回有“预知可能性”。倘若行政受益人能够预知,则不应享受信赖利益保护;反之则应当获得。

结合南京市的具体做法,对原授益行政行为在后期审查时不符合条件的情形,申请人对授益行政行为撤回的情形明知的,其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是出于不确定的状态,在不满足条件时就应该无偿撤回,即该种信赖利益不受保护。此外,借鉴民法上有关理论,我们可以认定行政机关与行政受益人之间签订了一个“附解除条件合同”,而廉租房受益人在与行政机关“签订”合同时,就已经明知自己享有一段时间住房的权利,同时负有不符合廉租房申请条件时搬离的义务,受益人在不符合申请条件的情况下,合同应当解除。这也就是学理上的附负担的授益行政行为,本质上是一种授益行政行为,只是在授予相对人权利和利益的同时以附款的形式设定义务,如许可外国人在我国境内居留,但规定不得在国内打工。其次,笔者认为对于那些在保障房退出环节中拒不配合,抗拒行政机关执法,还应该制定相应的具体惩罚措施,严重的要追究其刑事责任。

住房关系到广大百姓的安居乐业,是人民群众最迫切、最关心、最现实的需要。近年来,随着住房价格不断攀升,居民的住房压力越来越大。党的十七大报告将“住房保障”写入其中,充分体现了对民生的关注和对民意的尊重,保障性住房的建设不但解决了中低收入群体的居住需求,也为抑制过快上涨的房价发挥了重要的作用。廉租房能否实现保障民生的目标,分配与审查是两个重要的环节,审查退出机制尤为重要,唯有严格控制廉租房的准入和退出制度,才能体现科学发展观的必然要求,必将有利于建设我国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有利于提高人民的生活水平!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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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王利明.司法改革研究[M].法律出版社,2001(2):68.

[5]肖金明,刘炳君.行政法学[M],国家行政学院出版社,2010(1)北京第1版:133-1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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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法]莫里斯·奥里乌著.龚觅等译,郑戈校.行政法与公法精要[M].辽海出版社/春风文艺出版社,1999:13.

[8]杨登峰.论合法行政行为的撤回[J].政治与法律,2009(4).

第9篇:撤回鉴定申请书范文

一、未鉴定就私了,劳动者有权要求撤销

【案例】陈某入职电力电容器公司从事钳工技术工作。劳动合同约定陈某月工资为2800元。2012年11月3日在工作时摔伤,致右腿粉碎性骨折,住院治疗35天,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由公司支付。其后继续治疗费用先由陈某垫付,然后由公司报销。治疗终结后,经公司提出,陈某同意,双方于2013年2月上旬签订《协议书》约定:公司一次性向陈某支付21000元伤残赔偿金,陈某以后不得再就此事主张任何相关权利。3个月后,经陈某申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陈某为8级伤残。陈某要求解除双方所签订的协议,按工伤待遇赔偿。公司认为,协议约定了陈某不得再就此事主张任何相关权利,可以认定陈某已放弃了要求工伤赔偿的权利,即使陈某被认定为工伤,这个风险就应由陈某自己承担,公司概不负责。

【分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七十二条、七十三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对于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予以变更或者撤销。陈某受伤后虽然与所在公司就赔偿问题达成一致意见,但双方协议时陈某没有做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此时陈某对自己的权利内容及状态的认识并不充分,其处分权利的行为有瑕疵,可能导致其权利受到损害。同时,根据法律规定,陈某的8级伤残,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项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30800元,而双方协议约定的赔偿金仅为21000元,该《协议书》明显违反了等价有偿原则、显失公平,陈某有权通过仲裁、申请变更或撤销私了协议。

二、隐瞒伤残等级,因欺诈可变更撤销

【案例】小马入职某商业集团公司任扶梯维护检修工。2012年8月13日傍晚临近下班时,集团下属一家超市扶梯突发故障,小马与师傅在修理时不小心造成右手食指、中指近侧指间关节离断。经治疗病情稳定后,伤残等级初步确定为十级。不等劳动能力鉴定出来,公司急忙与小马签订了一次工伤补助支付及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公司一次性支付小马38000元。事后不久,小马的劳动能力鉴定结果才出来,其伤残等级同时被认定为八级。公司收到此结果后,一直未通知小马。3个月后,小马从一位同事那里得知后,要求公司按新的八级伤残标准增加补充赔偿。公司以双方鉴定一次性赔偿协议书为由拒绝。

【分析】《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二款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小马虽与公司签有赔偿协议,但双方是按十级伤残标准鉴定的,而后来的鉴定结果为八级。从公司急忙与小马签订协议书、以及隐瞒后来的八级伤残鉴定结果,说明公司具有一定的欺诈性质。对此,小马可依据上述法律规定,通过申请仲裁、,请求变更或者撤销带有欺诈性质的赔偿协议书,并要求公司按八级伤残标准予以赔偿。

三、是否工伤认识有误,私了后可主张工伤赔偿

【案例】 方阿姨距离退休不足3年时,与所在单位签订了保留劳动关系至退休、提前内退协议后,再就业到某超市上班,但该超市没有给方阿姨办理社保。2013年8月7日晚,方阿姨上晚班时突发疾病死亡。事后,超市所在商业集团公司与方阿姨丈夫周某协商,并告知说,再就业属于临时工性质,方某又是因病身亡,很难认定为工伤。若同意私了,公司可一次性支付3万元。周某以为不能认定工伤,当即同意并签订了的补偿协议书。2013年10月30日,工伤认定部门作出工伤认定:方阿姨在工作时间、工伤岗位突发疾病死亡,视同为工伤。2013年11月14日,周某向仲裁委申请仲裁,请示撤销该协议,并要求商业集团公司按工伤标准予以全额赔偿。最终获得仲裁委裁决支持。

【分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八条规定:企业停薪留职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下岗待岗人员以及企业经营性停产放长假人员,因与新的用人单位发生用工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动关系处理。《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劳社部函〔2004〕第一条规定:职工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用人单位同时就业的,各用人单位应当分别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发生工伤,由职工受到伤害时其工作的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依据上述规定,方阿姨与商业集团公司之间应属于劳动关系,其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属于“视同工伤”情形,至于该公司未为方阿姨缴纳工伤保险费,应按工伤标准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双方在签订赔偿协议时,尚未进行工伤认定,周某在签订该协议时可能对方某的死亡是否属于工伤认识不足,而且协议约定的3万元赔偿款明显低于应得的工伤保险待遇,故应当认定周某签订协议时存在重大误解、协议内容显失公平。申请仲裁予以撤销应当得到支持。

四、私了后病情恶化,劳动者有反悔权

【案例】 经老乡介绍,农民工高某入职某家政公司,2012年11月25日,高某被指派到某小区修复自来水管道时,右腿被石块压伤,经送往医院诊断,高某“右坐骨上下支骨折”。经一段时间治疗病情稳定后,高某提出回乡下老家养伤。家政公司怕发生意外承担更大责任未同意,后双方为稳妥签订了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家政公司除支付高某全部治疗费用外,另付人民币5000元,事后出现一切后果由高某自负。高某回家养伤不到一个月,伤腿出现肿胀、脚趾发黑等症状。经再次住院诊断为“右髋骨外伤、右髋外动脉断裂,需要手术治疗,否则,右小腿将面临缺血坏死危险,甚至危及生命。高某找到该家政公司要求支付手术治疗费,该公司以有协议在先予以拒绝。

【分析】 双方所签订的协议,虽具有赔偿协议的性质。但协议中的“事后出现一切后果由高某自负”,是在高某对初诊病情认为只有轻度骨折、且未申请工伤认定的情况下作出的承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该协议属于存在重大误解情形,且显失公平。高某在病情恶化后,需要大额治疗费的情况下,可依法申请仲裁,要求撤销原协议,并按工伤标准享受工伤待遇。

五、协议签字但未履行,劳动者有权主张工伤赔偿

【案例】青工小刘于2011年9月23日进入某快递公司,双方签订3年期劳动合同。2012年7月中旬的一个雨天,小刘为客户送达快件时在楼梯处摔伤腰部及左腿骨折。事后,经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为七级伤残。2012年9月11日,小刘与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公司于本月内一次性支付曹某88000元,双方劳动关系、工伤保险关系终止。但事后该公司因某种原因一直未支付赔偿金,双方未实际履行该协议。离职后,小刘申请仲裁,要求某电子公司支付三项工伤待遇11.3万余元。并获得支付。

【分析】 劳动者发生工伤后,用人单位就工伤保险待遇私下与劳动者达成的协议,劳动者有异议申请仲裁或提讼的,仲裁委或人民法院应根据实际情况,结合公平原则与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作出判断。对于明显违反公平原则的协议,仲裁委或人民法院有权依据劳动者的请求裁判用人单位补足双方协议低于工伤保险待遇的差额部分。本案,双方虽达成工伤赔偿协议,但快递公司并未按协议约定向小刘支付相关补偿金,双方的劳动关系也未实际终止,更何况该协议明显有悖公平原则。因此,该协议对小刘不具有约束力,小刘依法享有全额工伤待遇的权利。

六、虽同意“责任自负”,但因约定违法可反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