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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事故经过精选(九篇)

工伤事故经过

第1篇:工伤事故经过范文

关键词:安全生产;工伤事故;预防;控制

在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中,企业面临着物料采购、验收入库,原材料经过特定设备加工、流转,到产成品验收入库,最终发至用户手中。在这样一个周而复始的生产经营活动中,企业员工涉及到一些运输工具、加工设备,以及水、电、汽等危险源,不少企业在此过程中,难免会发生一些工伤事故。而任何工伤事故的发生都会给企业和员工带来伤害与经济损失。做好安全生产工作、管控好工伤事故,将事故的发生率降到最低,是一件十分有意义和有效益的工作。对一些中小型企业,特别是民营小企业来说,没有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部门、没有专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要想做好安全生产与工伤事故的管控工作,确实困难不少,甚至让一些管理者感到力不从心、防不胜防。其实安全生产与工伤事故的管控是个系统工程,不论是专职还是兼职,只要我们从以下方面着手,就可以将工作做实、做好。

一、加强与完善企业安全生产管理制度,落实安全事故防护措施

安全生产工作,制度建设是关键、是基础。企业必须完善各项管理制度,建立并不断完善操作规程,完善作业标准,用科学的管理制度、完善的操作规程,来组织生产,来引导、督促员工安全生产,预防和杜绝工伤事故发生。

二、加强职工安全培训,强化安全意识,提高自我保护能力

众所周知,绝大多数安全事故都是“三违”(违章指挥、违规操作和违反劳动纪律)造成的。建立完善、有效的员工培训体系,定期进行安全生产与工作技能培训,可以增强安全意识、培养员工自我保护能力。特别是新入职员工,由于缺少工作经验或缺乏工作经历,工作技能和安全意识都比较低,进行有效的岗前培训显得十分必要。定期和不定期开展安全生产培训,可有效提升全体员工的安全生产意识、营造安全生产的经营氛围、维持安全生产秩序,从而为安全无事故奠定坚实的基础。

三、定期对生产设备进行检测和维护,防止因生产设备的原因发生事故

定期对企业生产设备进行例行保养、定期检测,是生产设备科学管理的要求,更是发现设备安全隐患、排除隐患的重要手段,定期维护可以提高设备安全运行保证率。适当设定设备安全点检、自检,可以进一步提高设备安全运行的可靠性,降低设备发生突发性故障的概率。

四、及时、合理配备劳动保护用品

根据岗位实际需要,配备并使用合适的劳动保护用品是安全生产工作的需要。企业应该建立劳动保护用品的采购、验收、发放、使用及回收的管理制度。所配备的劳动保护用品须符合规定标准、满足工作要求,要及时发放到位,督促员工按照操作规程正确使用劳动保护用品,确保有效保护劳动者身体健康、身心健康。

五、合理安排作息时间,避免员工过度疲劳工作

作息时间的安排,有其自身的规律和要求,所以在安排作息时间时一定要实事求是,要充分考虑企业实际情况、工作要求和员工的身心健康,尽可能保持均衡生产、标准化作业。特殊情况,需要安排员工加班加点,必须杜绝连续加班、疲劳作业,对抢险救灾等特殊情况,安排员工作业或加班作业,均应做好安全防护工作、落实应急处理措施。

六、参加工伤保险,为企业和职工解除后顾之忧

为所有在岗员工依法参加工伤保险,是企业应尽的义务,也是企业化解工伤风险的重要途径。所谓工伤保险,就是当参保职工发生工伤意外时,由工伤保险基金提供一定的抢救、治疗、康复费用,承担伤重、伤残员工的后续治疗、基本生活保障及一定的经济补偿费用。因为,尽管企业采取了种种预防措施,但工伤事故的发生仍是在所难免。一旦发生工伤事故,参保员工可以得到工伤保险基金的支持,及时有效实施抢救和治疗,可以享受相应的医疗补偿,伤重、伤残员工还可以按月享受伤残津贴。参加工伤保险,可以有效避免极端事件的发生,为劳资双方解除后顾之忧,为企业营造良好的生产经营环境。

七、视需要,适当为员工购买意外伤害商业保险,分担企业和职工的经济负担

部分企业由于客观原因,例如新进入企业员工,处于试用期、政策容许的社保“空窗期”,在企业无法为该员工办理工伤保险的情况下,企业可以选择为该员工购买意外伤害的商业保险,万一发生工伤事故,可以分担企业和员工的经济负担。有条件的企业或工伤事故发生频率较高的企业,可以考虑在办理了工伤保险的前提下,对发生意外伤害概率比较高的岗位的员工,额外办理商业保险。通过工伤保险和意外伤害商业险来共同分担工伤事故的损失,实现工伤事故“双保险”。

八、一旦发生工伤事故,须全力施救,积极治疗

企业通过各种措施,提高管控水平,可以有效降低工伤事故的发生率,但并不能保证不发生工伤事故。一旦发生意外工伤事故,现场人员应当临危不乱,启动应急处理程序,积极科学的组织现场自救、互救、援救,及时将受伤人员就近送至有条件施救的医疗机构抢救,待伤情基本稳定后,可以在征求受伤员工及其家属的意见后,选择更适合伤员治疗、康复的医院继续治疗。不论在员工住院治疗,还是出院后的康复期间,企业均应保持对受伤员工的关心与关注。

九、及时对工伤事故申请备案,及时申请保险理赔

一旦发生工伤事故、造成人身损害,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向工伤保险主管部门申请工伤备案、工伤认定,及时申请意外伤害等所投商业保险的理赔。视需要,在员工康复后及时申请伤残等级评定。及时做好工伤职工医疗费用的报支、落实工伤职工伤残津贴等工伤待遇。积极从工伤保险、商业保险部门争取保险理赔和伤残补贴,尽可能弥补企业和员工在安全事故中的损失。

十、处理工伤事故,坚持“三不放过”原则

第2篇:工伤事故经过范文

关键词:钻探工程、生产安全、伤害事故

Abstract: Drilling engineering in geological exploration and play a decisive role. This paper summarizes drilling engineering construction production safety accident prone. The establishment of a "people-oriented” ideas, reduce and avoid the enumeration of production safety accidents, and ensure safety in production

Key words: drilling engineering; production safety; injury accident

中图分类号:P6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

钻探工程是地质勘探工作中不可分割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实现地质找矿和取得地下实物地质资料的一种重要手段和方法,尤其在深部地质普查勘探找矿中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

钻探工程是一项系统工程,涉及的知识面广、技术含量较高,除需掌握和运用本工程专业基础知识外,还要熟知和掌握各型钻探设备构造原理及维护保养、电工基础知识及操作技能以及胶体化学等内容。

钻探工程施工在地质勘探中主要以岩心钻探为主,尽管钻进方法多、大小口径不一,但施工工序基本都是相同的,其生产工序是地质部门确定施工孔位后,开始修筑地基、安装基础、钻塔及机械设备、安装挑杆活动工作台、钻杆靠架、避雷针及塔布等辅助设施,经安装验收合格,便可开孔并下入开孔管,实施正常钻进工作,根据地层及其变化,合理选择钻孔结构和切实可行的技术方法,直至终孔。钻探工程施工过程都是围绕钻进工作而展开和结束的,每个生产工序既独立但又相互联系,具有一定的裙带关系。在钻塔安装与拆卸、钻进过程中频繁的提、下钻以及处理孔内事故等几个重要生产环节,最易发生生产安全伤害事故,针对这些环节,前人用血的教训总结出一套切实可行的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是保证钻探施工顺利进行和保障职工生命安全的宝贵经验和有效措施,但在实际生产中,往往在经济利益的驱使下,片面追求经济利益,只谈进尺、不讲安全,不注重安全技术措施经费的投入,安全防护设施简陋或不齐备,导致一些伤害事故仍时有发生,根据以往的生产实践经验,现将钻探工程施工易发生产安全伤害事故总结归纳如下:

一、安、拆钻塔

1、上塔作业未系安全带或在拆塔时将安全带系在要拆卸的塔件上,拆放时人连同塔件一起掉落,造成人员伤害;

2、在往塔上拉吊塔件时,由于塔件捆绑不规范或不牢,塔件滑落伤人;

3、塔上塔下同时作业,塔上工作人员携带的工具滑落伤人;

4、塔上铺设的台板不符合要求,厚度不够或长度不足,台板断折蔌滑脱造成人员伤害;

5、塔上拆卸的零部件随意抛掷,造成塔下人员被砸伤害事故;

6、拆卸旧式角铁钻塔双层塔腿时,由于塔件偏长且重量大,拆卸方法不当或配合失误,下放时挑起台板,造成人员翻跌伤害事故。

二、提、下钻具

1、带手套用手扶摸运行的钢丝绳,造成人的手或手指被压绞伤害事故;

2、操作升降机人员和井前操作人员配合失误,操作升降机人员下绳过快、过猛,空提引器砸伤井口操作垫叉人员的头和手伤人事故;

3、操作垫叉的人手未拿垫叉提梁,手或手指被垫压伤害事故;

4、采用拧管机拧卸钻杆时,上垫叉飞出伤人事故;

5、提出粗径钻具至孔口时,用手或头探视管内岩矿心,钻具下落造成伤害事故;

6、拖放钻具或提拉地面钻具时,提引器缺口方向不对,即缺口未朝下,保险圈上滑造成钻具脱砸人伤害事故;

7、使用关门提引器或其它爬杆提引器,由于提升速度过快,通过钻杆接箍拉带钻杆立根一定高度后又突然下落砸人伤害事故;

8、提钻摆放钻杆立根时,由于离地面高度过大、下放速度过猛,造成立根折断砸人事故;

9、采用斜脱等爬杆提引器蘑菇头倒扣,使被拉起的钻杆立要下落砸人伤害事故;

10、操作井降机的人员与塔上人员配合失误,提拉钻具时将塔上人员手夹致伤事故;

11、配接的钻杆立根过长,座式天车未安档板、吊式天车未安保险绳,提拉钻具过快、过猛,翻转掉物伤人事故。

三、钻进

1、操作液压钻机,应随时观察各批示仪表,根据运转声响和孔内瓜及时调整钻进技术参数,油压超过容许压力造成油管破裂喷油伤人事故;

2、机械运转中擦拭、拆卸和修理机械部件造成人或手被卷带伤害事故;

3、钻进只扶水龙头和高压胶管,造成被卷入运转的机上钻杆缠绞伤害事故;

4、修理水龙头或胶管头拧紧螺栓丝扣时,意外开车造成人员伤害事故;

5、跨越、钻行或用棍棒拨压传动的皮带,造成人员伤害事故;

6、机场地面站不洁净,湿滑、泥泞,人员滑倒被卷入运行的机械传动部件或皮带中,造成人员伤害事故。

四、处理孔内事故

1、使用升降机强力起拨孔内钻具,钻丝绳折断或松绳过多,造成钢丝绳甩动伤人事故;

2、强力起拨孔内钻具时,塔上台板、塔上工作平台置放的物件、钻塔构件连结螺拴等,由于强烈震动,脱位掉下伤人事故;

3、打吊锤处理孔内事故时,打箍松动造成打箍飞出伤人事故;

4、千斤顶处理孔内事故时,钻具被顶断、卡瓦飞出伤人或在打紧卡时未用铁锤垫打,卡瓦被打裂崩出碎块伤人事故;

5、反取孔内钻具时,操作人员未避开搬钳和备钳钳把回转范围,造成人员伤害事故。

五、其它

1、活动工作台平衡重锤钢丝绳或连绳索绳卡不符合规范要求,发生折断或松脱,造成人员坠落伤害事故;

2、调节活动工作台平衡重锤重量的物件,随意悬挂在活动工作台框架或直接置放在活动工作台内,由于固定不牢或震动造成物件滑落砸人事故;

3、电气设备、设施无接地、接零、漏电保护装置,缆线敷设在金属管架上,接头或绝缘失效,配电柜安装不规范、无护罩,地面无绝缘胶垫等,发生直接接触和间接接触电击伤害事故;

4、钻塔顶端未安设避雷针或安装不规范,雷雨季节发生电击伤人事故;

5、修筑地基时放炮、机运车辆运输人、货混装及人工搬运等造成伤害事故;

6、机械传动的轴头、飞轮、传动齿轮部位及传动皮带无防护罩、栏,造成人员被绞带伤害事故。

钻探工程施工生产安全伤害事故,都是围绕钻进成孔工作而发生的,避免生产安全伤害事故或消除隐患、防患于未然靠什么?这是一个老生常谈的话题,见仁见智的文章很多,我想,学者是专家们的建议和见识都是持之有据、言之成理的,既是对以往经验教训的极好总结,又是对今后生产实践具有重要的指导和借鉴意义。为了保证钻探生产顺利进行和保障职工的身心健康和生命安全,主管钻探生产部门和各施工机台必须建立健全以安全生产责任制为核心的各项规章制度和各工种岗位操作规程,并认真贯彻执行;加强安全技术措施经费的投入和基础建设,完善各机械设备、设施的配套及防护措施,牢固树立“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思想,把安全生产贯彻落实到钻探生产的全过程,克服麻痹、侥幸心理和事故难免的思想,树立“以人为本”的思想理念,一些事故是可以避免和杜绝的。

参考文献:

1、《钻探工程技术及标准规范实务全书》1―4胡辰光主编、安徽文化音像出版社2003年出版。

2、《钻探工程》王世光主编、地质出版社1985年出版。

3、《现代职业安全》月刊1―10、北京现代职业安全杂志社

钻探工程施工与易发生产安全伤害事故

第3篇:工伤事故经过范文

随着市场经济的确立与发展,工业事故不断,屡现媒体,反映了工业化的加剧和市场经济初期的稚嫩。相当工人在事故中伤亡,侵权索赔案件不断。一般而言,实施了工伤保险制度的企业,其职工因工受害后能得到适当赔偿和妥善安抚,而大量的非公有制经济业主因各种原因尚未实施工伤保险制度,雇主在雇员因工受害后往往以雇员有过错为由推卸责任,雇员难以得到适当赔偿和安抚,大为不满,以致诉诸法律。在侵权案件中,这类案件占了绝对多数 .类似的事故在现实生活中大量发生。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因无法律和司法解释明文规定,对有限法条之理解又各有见地,故裁判结果各有不同。一些法官将其定性为工伤事故损害赔偿案,适用工伤保险赔偿标准由雇主赔偿;一些法官则将其定性为雇员受害赔偿案,适用无过错责任和参照一般侵权赔偿标准由雇主赔偿;而另一些法官则以雇员未参加工伤保险不宜定为工伤事故为由以一般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定案,并适用过错责任由雇主和雇员分担责任。2出现这种尴尬局面的原因除立法缺陷外,主要是法律界和法学界对工伤事故责任与雇员受害责任之概念、性质、归责原则等存在模糊认识和分歧。不仅如此,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89年第1号发表的《张连起、张国莉诉张学珍损害赔偿纠纷案》中,天津塘沽区法院裁判时就有“依照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的规定,被告(雇主)由于过错侵害了张国胜(雇员)的人身安全,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表述。3该案例就是运用过错责任来解决雇主对雇员因工受害赔偿责任的先例。但学者对此公布案例颇多质疑,学者多为主张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来处理这类案。4而最高人民法院在《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中分别规定了“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和“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两个不同类别的案由,然而法律和司法解释对该两类案件的性质界定、归责原则等又未作明确规定,理论上亦未有明晰的答复,导致认识和理解混乱,进而在审判实务中出现上述状况。笔者在经办这类案件时亦颇为头痛,试作研究,不当之处请专家赐教。

笔者试图通过对劳动保险法上工伤、工伤事故保险责任和侵权法上工伤事故责任、雇主对雇员的赔偿责任的对比研究,提出侵权法上工伤及工伤事故是套用劳动保险法上之术语,实际上侵权法上之工伤事故责任与雇员受害赔偿责任(即雇主责任)并无本质区别,在我国侵权法上应废除工伤事故责任之称谓,采用现代民法之通例,建立雇主对雇员受害赔偿责任(或称雇主责任)制度,明确雇主对雇员受害的赔偿责任之归责原则应为无过错责任原则,雇主的唯一免责事由是受害人故意。

工伤事故责任及雇员受害赔偿责任的概念和性质区别

弄清工伤事故责任和雇员受害责任的概念和性质,是正确处理此类案件的前提。

所谓工伤,习惯上就是指工作过程中遭受的伤害,它是我国特有的概念。最初其本意为因工负伤、残疾、死亡。5西方国家鲜见“工伤事故”之称谓,而工业事故之称较为普遍。6对于工伤的论述,观点颇多。有一种观点认为,工伤就是企业职工在生产岗位上,从事与生产劳动有关,或是劳动条件、作业环境所致引起的人身伤害事故、职业病。7而另一种观点认为,工伤是指在生产、工作或在去往生产、工作岗位上负伤、致残、死亡三种情形。8实际上只是表述不同,其内涵是一致的,即是因工受害。但在劳动法上,它却是一个特定的概念。对已实施了工伤保险的企业在其职工因工伤亡后,按照一定的程序向劳动行政部门(现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下同)报告,由劳动行政部门加以认定,未经认定不为工伤。9认定职工工伤,给予职工工伤保险待遇。反之,不认定为工伤,则不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可见,在劳动法上,工伤是一个特定的劳动法术语,认定为工伤是获得工伤保险待遇的前提条件。此外,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另一个前提条件是业主为职员办理了工伤保险手续,交纳了工伤保险费。否则,同样不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业主如果未给职员办理工伤保险手续,也就不可能申报工伤认定和申请工伤保险待遇。因此,工伤及工伤事故应当是劳动保险的性质,是国家为保护劳动者人身安全而创设的由劳动行政部门监督执行的公法义务,但其有私法上的效果。10.工伤事故由劳动保险法调整,这在1953年《劳动保险条例》(修正案)和《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及最近颁布尚未施行的《工伤保险条例》中得到明确体现。学者们亦普遍认同11.

那么,工伤事故是否同时具有民事侵权行为性质呢?民法学家杨立新认为,工伤事故既是特殊侵权行为,又是劳动保险行为,是劳动法和民法这两个基本法的法规竞合。12笔者认为,工伤及工伤事故是劳动法上的专有术语,未经劳动行政部门经过一定的程序不能认定为工伤,这一专有术语不应搬到民法上来运用。但职工工作受害后,不论其是否参加工伤保险,是否认定为工伤,均可以民事侵权为由向业主索赔。在西方国家,劳动法并非独立的部门法,劳动法律关系统由民法调整,即使创立劳工赔偿法这种单行法,也是作为民商法的特别法而存在,因而不存在工业事故性质的双重性问题13.所以,我们大可不必将劳动安全法律规范上之专用术语硬搬到民法上来,反而引起混乱。

为什么在我国民事侵权领域出现了工伤事故赔偿责任和雇员受害赔偿责任两类本质相同而不同称谓的案件呢?我想是有一定原因的。我国在长期实行计划经济期间,经济主体形式的单一,国有和集体企业占居绝对优势的社会地位和法律地位,其员工亦受到特别的劳动保护,国家通过劳动法强制企业为劳动者购买工伤保险,以示对劳动者的关怀和保障。公有制企业职工因工受害后则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故有工伤及工伤事故之称谓普遍运用。一些未实施工伤保险的公有制企业的职工因工受害后的民事索赔诉讼则习惯上延用劳动保险法上的称谓亦称之为工伤事故赔偿纠纷。而对后来出现的非公有制经济业主则称之为雇主,其职员则称之为雇员,其雇员受害后的民事索赔诉讼则称为雇员受害赔偿纠纷。其实这两类案件均是工业事故引起的雇员受害,其性质是一样的,只是雇主性质不同罢了,一个为公有制另一个是非公有制。民法学家梁慧星在《雇主承包厂房拆除工程违章施工致雇工受伤感染死亡案评释》一文中的论述表明,工业事故存在于一切公有制经济和非公有制经济之中。他对工业事故的定义是有雇用合同关系之受雇工人在执行职务中遭受伤害,即是工业事故。此文通篇未提工伤及工伤事故,表明了其并不认同将劳动法上的特定概念与侵权法上之概念混同。

我国工伤事故索赔诉讼实际就是现代民法意义上的雇员因工受害索赔诉讼,二者并无本质区别,仅是称谓不同而已。应采用现代民法上之雇员受害赔偿责任(或称雇主责任),而取缔我国民法上之工伤事故责任这称谓,以免混淆于劳动法上之工伤事故保险责任。

1999年的宪法修正案已明确指出:“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国家保护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的合法权利和利益。”非公有制经济是由宪法确认的一种必要的经济形式,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公有制经济与非公有制经济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宪法和法律既不能给予公有制企业以特权,也不应歧视非公有制经济,必须平等保护各种经济形式的财产权利和其他权益。14宪法和劳动法亦同样规定了公有制企业与非公有制经济中的劳动者享有平等的劳动权,平等地享受劳动安全保护,二者的社会地位和法律地位是平等的。因此,无论是公有制企业或是非公有制经济中的劳动者因工受害后的民事索赔诉讼,已没有必要区分一为工伤事故赔偿(或为工业事故赔偿),一为雇员受害赔偿,应统一采用后者。

工伤事故责任与雇员受害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

前已论述,工伤及工伤事故本是劳动法上的特定概念,既已习惯将其套用到侵权法上来,其应该有自己独立的归责原则,以示与雇员受害赔偿相区别。但是,法律并未将两者明确区别,学者们亦有不同见解。民法学家杨立新仅承认工伤事故责任,不承认“雇员受害责任”名称的独立存在。 其认为:“只有实行劳动保险的单位,才存在工伤事故待遇的适用,因此,工伤事故只存在于各类企业之中,包括国营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以及其他企业如三资企业等。其他雇用劳动者的个体、合伙企业,亦应包括在内”。他延用了劳动法上“工伤事故”概念于侵权法,工伤事故包括所有公有制和非公有制经济的职工、雇员因工受害。他认为工伤事故的损害赔偿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而不是过错责任原则。15 而梁慧星教授在研究此类案件时并不采用“工伤事故责任”的称谓,其在论述所有公有制和非公有制经济领域均称为“工业事故”,从而引起的因工受害侵权诉讼为雇员受害赔偿之诉,适用无过错责任。16笔者赞同梁教授的观点。民法理论上应该取缔“工伤事故损害赔偿”和“工伤事故责任”之称谓,代之以“雇员受害赔偿”和“雇员受害赔偿责任”(或称雇主责任,下同),以便与劳动保险法上的称谓相区别。下面仅围绕雇员受害责任进行论述。

在劳动法上的工伤事故保险责任与侵权法上的雇员受害赔偿责任虽然是两类不同性质的责任,但其归责原则是一致的。工伤事故保险责任实行“无责任赔偿”(或称“无责任补偿”)原则。17即是雇主为雇员办理了工伤保险手续后,雇员因工受害符合工伤范围的,不考虑雇主和雇员的过失(故意为免责)而由劳动保险经办机构用工伤保险基金给予赔偿的劳动保障措施。其本质是一种劳动保险合同。

雇员受害赔偿的归责原则在法律中无明文规定,但适用无过错责任已是法学界的共识。

无过错责任发端于19世纪末欧洲资本主义工业化兴盛时期。自19世纪下半期起,工业损害便成为十分普遍而尖锐的社会问题。1860年前后,英国煤矿平均每周有15人死亡。18“单是美国,自1900年前后起,每年在工业事故中就有大约3.5万人死亡和200万人受伤。”19各种事故,不仅给工人阶级,而且给社会各阶层带来了严重的危害。受害者的补偿问题引起了社会日益广泛的关注,传统的责任原则在这方面越来越令人不满。20按照当时侵权法上过错责任归责原则,当事故的发生归因于受害人的过失或者不可抗力时,不存在赔偿责任。而在现代工业事故中,这样的“无可补偿”的损害案件占有很大的比例。例如,在德国1887年-1907年工厂事故统计中,归因于“工人的过失”和“不可抗力”的占历年总数的70%以上。21因此,大量的受害工人得不到法律救济,工人与资本家的矛盾越来越尖锐。这种状况严重影响了工业化的正常发展和社会秩序的稳定。无过错责任立法在社会的压力之下得以诞生。

无过错责任的立法,首先在德国1884年《工伤事故保险法》中诞生。22随后各资本主义国家相继立法采用。可见,无过错责任是工业化社会的必然趋势。无过错责任的采用,加强了对受害人的保护,但却加重了经营者的负担,加大了经营成本; 受害人诉讼求偿亦不方便。于是,保险法和社会保障法将这种负面影响转移至社会,加害人仅增加一点保险费的支出,就将加害人的赔偿责任转移由保险公司或社会保障机构承担。在大多数国家,劳工赔偿已经纳入社会保险领域。“社会保障法为受害者提供了便利而可靠的来源,赢得了大批事故受害者的青睐。于是,至少在非故意人身损害的法律补救方面,侵权行为法已退居将要地位。”23于是,一些学者提出了侵权行为法的“危机”问题,担心侵权行为法被社会保障制度和保险制度取代24.努力寻找过错责任原则在工业事故侵权赔偿中的存在合理性并意欲否定无过错责任。

笔者认为,侵权行为法之目的是让受害人获得补偿或赔偿。受害人受害后涉讼之目的主要是获得损失后的赔偿。至于如何获得赔偿或者由谁赔偿只是一种手段或程序。这种手段或程序相对于获得赔偿这一目的来说处于次要地位。受害人关心的是诉讼结果。社会保障法正好较好的实现了受害人的这种目的。它对解决工业化进程中的矛盾冲突非常有效,对促进工业化发展作出了重要贡献,应当提倡。

我国的工业化方兴未艾,工业事故不断已是众所周知,与西方国家的工业事故并无本质区别。在《劳动法》、《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中规定了公有制经济和非公有制经济中不论何种性质的职工均要参加工伤保险是保护劳动者因工受害后的有效措施。但长期以来,公有制经济执行得较彻底,由于非公有制经济用工的临时性比较突出和不便管理等原因,国家一直没有制定出非公经济施行工伤保险的具体操作细则,工伤保险实际并未真正在非公有制经济中得到全面落实。大量的非公有制经济雇员因工受害后不能便捷地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而要花昂贵代价去诉讼索赔,在归责原则不确定的变数中往往结果难以预料。笔者在审理此类案件时深知普通雇员不得已而诉讼的艰难与困苦。

我国《民法通则》未规定雇主对雇员受害的赔偿责任,有其历史原因。在1980年至1986年草拟和颁布《民法通则》期间,我国的工业、采矿、建筑业等还是单一的公有制。工人执行职务受害,完全由工伤保险处理。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全面展开和深入发展,特别是实行了市场经济,打破了单一的公有制经济结构,出现大量个体、合伙、私营及村办、乡办工业、采矿和建筑企业等非公有制经济,出现了农村建筑队向城市进军的浪潮。这些企业和建筑队的工人数以千万计,绝大多数不享受劳动保险。25因工受害后只能诉讼索赔。这些工人在工业事故容易发生的行业,干着最苦最重最累的劳动,收入微薄,因工受害时得不到赔偿,无奈之下艰难地使拿起法律武器。雇员受害的归责原则-过错责任与无过错责任的争论让诉讼结果难以预测,有时还被打上五十大板。26这对本是弱者的受害工人极不公平。

在侵权法适用上有一个原则,即法律明确规定适用无过错责任的则适用之,如无明确规定的则适用过错责任。27因此,一些学者为了弥补我国民法的不足,试图对《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作扩张解释,使无过错责任原则包含一切工业事故,让广大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受害雇员得到法律的全面保护。28笔者虽然表示赞同,但是,该条从文义上确实难让所有人理解适用于所有工业事故。中国地大物博,人口众多,法官亦有20余万,不是人人都理解学者的苦衷。

在我国,工业事故中的雇员受害之归责原则虽然法律无明文规定,学者对《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的扩强解释亦属牵强,但法学界对工业事故适用无过错责任的观点已趋一致。29笔者亦认为,从法理和现实的角度考量,应当适用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理由一,工业事故中雇员受害赔偿的归责原则适用无过错责任已是世界各国普遍采用的原则和现代民法之通例。理由二,按照我国劳动法规定,劳动者享有劳动保护的权利;劳动保险法律规范亦规定雇主为雇员办理工伤保险交纳工伤保险费是雇主的法定义务。如雇主违反该法定义务,雇员因工受害后,其应承担雇员无法得到工伤保险补偿的不利后果,应按照工伤保险的“无过失责任”来确定雇主的责任。理由三,适用过错责任不利于工业化的健康发展。试想,大量的工业事故使大量雇员受害,如雇主又不愿交纳工伤保险费,雇员受害后又适用过错责任推卸责任或分担损失,受害雇员得不到赔偿或仅得部分赔偿,势必让广大雇员大为不满,加剧与雇主的冲突,不利于工业的正常运转和工业化的正常发展。理由四,采用无过错责任原则,能促使雇主加强对雇员的管理、监督,减少事故发生,维护社会稳定。由于加重了雇主的责任,雇主必然会增强安全防范意识,努力提高科学管理水平,采取有力措施避免事故发生。30理由五,体现民法上的公平原则,保护弱者。雇主相对于雇员来说经济地位占绝对优势,雇员是在雇主提供的工作环境和工作条件下为雇主劳动而受害,事故来源于雇主的生产经营活动,换句话说就是雇主是危险源的制造者。生产经营的受益人为雇主,根据报偿理论,利之所在,损之所归,雇主应赔偿雇员受害的损失。理由六,如果认为无过错责任加重了雇主的责任,雇主可以通过商品价格调节机制或实施工伤保险以分散责任。而雇员除要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外再没有其他途径分散损失。

雇员受害赔偿责任的免责事由

雇主对雇员的赔偿责任虽为无过错责任,但并不排除雇主在出现某种免责事由的情形下免除责任。在我国,关于雇主的免责事由,目前尚无法律规定。31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或造成他人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出外。”该条规定了一般侵权行为的免责事由是不可抗力,但法律又没有规定雇主对雇员受害的免责事由。于是,一些学者便顺理成章的认为该免责事由适用于雇员受害责任。32笔者不敢苟同。首先,我们从工伤事故保险责任来分析,《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九条规定,犯罪或违法、自杀或自残、斗殴、酗酒、蓄意违章不认定为工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规定,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醉酒导致伤亡的、自残或者自杀的不认定为工伤。该规定即是工伤事故保险责任的免责事由。该免责事由无一不是以受害人主观故意造成为标准,只有主观故意造成的恶果才由受害人自己承担。而不可抗力并不是工伤事故保险责任的免责事由。因此,即使是不可抗力,受害雇员亦应得到工伤保险待遇,体现了不可抗力发生的损害应由雇主承担的法律本意和保护受害劳动者之重要性。在侵权法上,不可抗力亦不应是雇主的免责事由。首先,其应与工伤事故保险责任相一致。其次,即使是双方都不能预见,亦不能避免,但受害者是雇员,雇员是在为雇主利益的劳动中受害,根据报偿理论和公平原则,雇主是不能免责的。如无辜受害雇员的损害不能得到补偿,就不能体现无过错责任所具有的补偿受害人的损害之公平观念。33第三,有学者认为《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高度危险作业的唯一免责事由是“受害人故意造成”。34虽然该条列举的危险作业不能涵盖所有工业事故,但有部分属于工业事故。故得出,部分工业事故的免责事由是“受害人故意造成”,推导出全部工业事故的免责事由都是“受害人故意造成”。

后语

我国《民法通则》未对雇主责任作明确规定,工伤保险又不能履盖所有非公有制经济,大量的雇员受害赔偿诉诸法律,司法实践在法律适用上已相当混乱,在加大强制工伤保险的情况下,迫切需要在民法中规定雇主责任,或者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确立雇主责任制度。然而,最近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案)》侵权行为法编却没有规定雇主责任,让多少学者大失所望。作为一名法官,有法不依谓之为不称职,而无法可依仅能表现出尴尬。法学界对雇主责任已达成共识,雇主责任理论已成熟,立法者应尽快补缺。

注释:

1 据粗略统计,笔者所在法院近几年来,没有国有、集体企业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受害职工诉诸法院的索赔案,而都是个体、私营企业及承包工头所雇用的临时工工作致害后的索赔案。出现这种情况的主要原因是国有、集体企业职工工伤后有规范的处理机制,主管部门能及时按相关工伤事故处理程序妥善处理,而个体、私营企业及包工头的生产经营事故则不能得到有关部门的规范处理,以致涉讼不断。

2 还有其他判法,不一一举例。这不是笔者虚设,笔者所在地之两级法院均有此判例。

3 房绍坤、于新:《论雇主对雇员的赔偿责任》,“法律思想网”。

4 主张雇主对雇员的赔偿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之归责原则有梁慧星(见其《雇主承包厂房拆除工程违章施工致雇工受伤感染死亡案评释》法律思想网)、房绍坤、于新(见前引3)、邵建东(见《论雇主责任》)、杨立新(见其《工伤事故责任及人身伤害事先免责条款的效力》,载《中国民法案例与学理研究-侵权行为篇、亲属继承篇》)。

5 见1953年《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

6 笔者查询了较多国内法学家论著,仅发现德国1884年《工伤事故保险法》上有“工伤事故”之称谓。

7 苏江:《工伤事故与侵权》,《人民法院报》2000年5月17日。

8 汪治平:《〈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的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1月第一版,第644页。

9 《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八条规定了工伤的范围,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工伤保险待遇的申请程序和工伤的认定是机构劳动行政部门。

10 王泽鉴:《民法演说与判例研究》第二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1月第1版,第237页。其“私法上的效果”笔者理解是指对受害雇员经济上的补偿,起到保护受害劳动者(弱者)的作用。

11 杨立新:《工伤事故责任及人身伤害事先免责条款的效力》,王利明主编:《中国民法安全案例与学理研究-侵权行为篇、亲属继承篇》,法律出版社1998年6月第一版。杨立新在文中认为工伤事故具有劳动保险行为和特殊侵权行为双重性质。

12 杨立新:《工伤事故责任及人身伤害事先免责条款的效力》,王利明主编:《中国民法安全案例与学理研究-侵权行为篇、亲属继承篇》,法律出版社1998年6月第一版。

13 杨立新:《工伤事故责任及人身伤害事先免责条款的效力》,王利明主编:《中国民法安全案例与学理研究-侵权行为篇、亲属继承篇》,法律出版社1998年6月第一版。

14 俞子清主编:《宪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11月修定版,第188页。

15 杨立新:《工伤事故责任及人身伤害事先免责条款的效力》,王利明主编:《中国民法安全案例与学理研究-侵权行为篇、亲属继承篇》,法律出版社1998年6月第一版。

16 梁慧星:《雇主承包厂房拆除工程违章施工致雇工受伤感染死亡案评释》,中国民商法律网。

17 郭君、李文华主编:《劳动法与劳动争议实用手册》,中国检察出版社1994年9月第一版,第452页。

18 王卫国:《过错责任原则:第三次勃兴》,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5月第一版,第79页。

19 F.H.劳森和B.S.马克西尼斯:《普通法和大陆法上关于非故意损害的侵权责任,第143页。转引自王卫国:《过错责任原则:第三次勃兴》,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5月第一版,第81页。

20 王卫国:《过错责任原则:第三次勃兴》,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5月第一版,第83页。

21 许藻熔:《损害赔偿之社会化》,转引自王卫国:《过错责任原则:第三次勃兴》,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5月第一版,第226页

22 王卫国:《过错责任原则:第三次勃兴》,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5月第一版,第89页。

23 王卫国:《过错责任原则:第三次勃兴》,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5月第一版,第229页。

24 王卫国:《过错责任原则:第三次勃兴》,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5月第一版,第231页。

25 梁慧星:《雇主承包厂房拆除工程违章施工致雇工受伤感染死亡案评释》,中国民商法律网。

第4篇:工伤事故经过范文

【关键词】 工伤;上下班途中;交通事故;工伤保险

一、问题的提出

《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因其特殊性引起了广泛的讨论,角度各异,既有对上下班途中即线路等的讨论,也有对事故类型的讨论,本文着眼于“非本人主要责任”这一点,对其进行讨论,提出自己的观点。

《条例》经过三次修改,内容更加完善,但是本条中上下班途中工伤要求“非本人主要责任”存在以下问题:首先,在某种程度上限缩了工伤保险的范围,不利于保护工伤者的权益,有待完善。其次,在交通事故中对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性质看法不一。笔者认为有必要从工伤保险性质和目的角度出发,审视认定工伤保险的价值,对上下班途中交通事故工伤“非本人主要责任”的规定提出完善建议。

二、上下班途中交通事故工伤认定主体分析

1、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以下简称交管部门)的职责是,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应当根据事故现场,进行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检验和鉴定结论,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内容应当载明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同时还要送达当事人。交管部门根据法律授权实施对交通事故现场的责任认定,具有法定职能。

交管部门职权行使的具体方式有:按照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起的作用和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作为一种具体行政行为,要做到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公正的划分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责任。划分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责任方式包括:(一)因一方当事人的过错导致道路交通事故的,承担全部责任;(二)因两方或者两方以上当事人的过错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根据其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分别承担主要责任、同等责任和次要责任;(三)各方均无导致道路交通事故的过错,属于交通意外事故的,各方均无责任。一方当事人故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的,他方无责任。[1]所以我国交通事故责任由全部责任、主要责任、同等责任、次要责任和无责任构成,上下班途中交通事故工伤要求承担非本人责任,即是说上下班途中工伤者承担同等责任、次要责任和无责任这三种责任时才能获得工伤保险的救济。

如果在道路以外发生交通事故或者伤害,交管部门可以参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应的规定进行责任的认定,但是应该根据当事人的行为以及在交通事故只能中所起的作用的大小、过失程度为依据。

关于交通事故的法律规定的一大进步就是将不同类型的交通事故都纳入其中,避免了轨道交通事故无法认定的尴尬。因为交通事故认定是一个专业性和实践经验较强的技术,所以不同的事故类型应由不同的机关来认定。道路交通事故的认定由交管部门来实施;火车交通事故由组织事故调查组的机关或者铁路管理机构制作认定书;海事管理机关出具客运轮渡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书;城市轨道交通的事故由相关政府组成的调查组出具调查报告。出具的结论性成果并不一定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可能是调查报告或者其他材料。

2、社会保险行政部门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实际的申请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情况进行调查核实,职工、用工单位、医疗机构等部门要进行协助,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换言之,发生上下班交通事故后当事人申请工伤认定,社会保险部门可以对交通事故进行调查核实,但是对调查核实的范围,以及调查核实的结果的法律效力如何?如果调查核实的结果与公安交通部门的调查结果相悖则如何采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否有权进行调查核实等问题没有做出规定。

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的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填写《工伤认定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一)劳动、聘用合同文本复印件或者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人事关系的其他证明材料;(二)医疗机构出具的受伤后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提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其他相关部门的证明;此处只要求当事人提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其他相关部门的证明,并未要求申请工伤的当事人提交“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从严格的法条规定理解,对于工伤认定申请人并没有提交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义务,也就是说申请人并没有举证的义务,即使提交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仍然需要调查和核实。此处的证明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具体存在什么样的关系还需要厘清。

对于认定工伤的申请,除了申请人提交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外的证据,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都可以进行调查核实。工伤认定作为一种具体行政行为,行政主体需要在调查核实的基础上,根据申请人提供的申请材料做出认定。

3、法院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时,在认定是否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本人主要责任”,应当以相关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性意见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等法律文书为依据,如果上述材料不能清楚地做出认定的,人民法院还可以根据其他证据进行审查。可以看出人民法院在审理工伤行政案件的过程中将事故责任认定书作为裁判的依据,可以进行审查。这肯定了事故责任认定书的法律效力,但是司法机关也有义务审查交通责任认定书的合法性。分析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社会保险行政机关部门和法院在上下班交通事故工伤认定中的职责发现,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于认定上下班途中工伤的重要性,以认定书为依据做出是否认定的决定,在这种特殊的工伤中发挥了决定性的作用。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调查核实的基础上做出工伤认定,对于确有争议的提交法院,由法院进行最终的裁决。这样做在一定的历史阶段可能有其合理性,但是在社会发展今天,社会保障体系日趋完善,居民素质逐步提高,仅仅将本人承担非主要责任置于工伤保险之下,并不利于职工权益的保护。

三、上下班途中交通事故伤害的工伤属性

将上下班途中交通事故认定为工伤,学术观点略有不同,赞成和反对者都有各自的观点。我国目前对于上下班途中交通事故工伤认定标准的理论学说主要存在正常延伸说、重要条件说、和业务相关性学说、相当因果关系说等四种:

1、正常延伸说

“正常延伸说”认为劳动者上下班的路途中应当视为正常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的延伸,上下班途中的时间是为了执行职责,并不是为了自己的目的而行为,因此是工作时间的延伸,因交通事故遭受损害的,也应认为是工作时间之内的事,所以在工伤保险范围内应当包含劳动者上下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上下班途中虽非在工作时间与工作场所,但是劳动者要通过一定的方式到达工作地点或者场所,因此劳动者上下班途中应视为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的延伸,与工作具有不可分割的相关性,也可以说是工作不可或缺的部分,应该纳入工伤范畴。[2]住所与上班地点的分离,使上下班途中交通事故已经成为劳动者面临的重要生命健康威胁,应该将上下班途中的交通事故纳入工伤范畴,这将更有利于保护职工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充分发挥工伤保险的价值。

2、重要条件说

该学说认为在判断工伤原因时,要先找齐引起某一结果发生的全部条件,进而衡量各个条件在造成这个结果时的不同价值,并从中挖掘出那些与结果有特殊关系、对结果的发生起重要作用的条件。[3]这是因果关系理论在社会法中的运用。上下班途中交通事故工伤的原因复杂,但是其中最重要的原因是劳动者因上下班工作而伤亡,在个案中的全部原因中衡量条件的重要性,并对其中最重要的原因予以考虑并公平的加以权衡,只要属于工作的成分达到一定比例,将劳动者上下班途中交通事故认定为工伤就属于合理的要求。

3、业务关联性说

这一学说认为,纵然劳动关系双方严格遵守安全、卫生等方面的预防、注意义务,也无法完全防止事故的发生,所以为了保护劳动者及保障劳动者家属的基本生存需要,防止这类事故的发生,需要特定主体做出牺牲即承担更多的义务,体现在工伤中就是需要特定主体承担与民事责任在性质上明显不同的补偿责任,即事故只要和工作有关联就可以构成工伤。上下班交通事故的高性与业务活动存在密切的关联性,所以也属于工伤的一种类型。[4]

4、相当因果关系说

是以“业务遂行性”和“业务起因性”为基准的二要件主义。业务遂行性基准是指劳动者依劳动契约在雇主命令、支配状态下提供劳务,即劳动者的行为属于执行职务,才会发生工伤的可能性;起因性基准是指伤害必须是劳动者基于劳动契约在雇主的支配之下所伴随的危险的现实化,且这种伴随性和现实化是以经验法则为判断的。[5]

经过分析笔者认为,上述四种观点都有一定的道理,其不同在于“正常延伸说”以侵权关系为基础强调劳动者在上下班途中受到交通事故伤害是与其工作有因果关系;“重要条件说”在于查找发生交通事故的一系列原因,因为上下班途中是发生交通事故并造成工伤的重要原因;“业务关联性”强调上下班交通事故发生的必然性,要求对其进行补偿和救济;相当因果关系说强调了雇主对劳动者的支配和控制以及在支配下的危险的现实化,将工伤认定的范围限制在较小的范围之内。以上四种观点都有一定价值取向和选择,都具有说服力。将上下班途中交通事故认定为工伤使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是为了保障职工及其家属的基本生活,关注弱势群体。维护受害职工的利益,体现了工伤保险立法的宗旨。不管采纳哪一种观点,将劳动者上下班途中因交通事故发生工伤伤害纳入工伤保险范畴都具有法理基础,也有利于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四、上下班途中工伤“非本人主要责任”对无过失补偿原则的突破

1、工伤保险制度中的归责原则

福利经济学是社会保障制度的重要理论基础,将社会福利问题和国家干预收入分配结合起来,工伤保险制度就是通过国家公权力干预私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从雇主那里征收一定的工伤保险费,统筹建立保险基金,专门用于救济符合条件的工伤劳动者。通过社会统筹的方式筹集工伤保险补偿,由社会大众共同承担雇主对劳动者工伤的损害赔偿责任,实现了工伤损害赔偿的社会转移。其本质是从民事工伤侵权赔偿的矫正正义,转为社会保险的分配正义。归责是依据何种事实状态确定责任归属的问题,在侵权领域因为损害别人的行为发生以后,要依据归责原则确定责任承担的归属。它是通过法律价值判断的结果,价值判断的依据可以分为三种形式,即依行为人的过错、已经发生的损害后果和公平原则,不同价值的判断导致不同的主w承担责任。而所谓工伤损害赔偿的归责原则是指以何种根据确认和追究工伤事故中侵权行为人的民事责任。工伤保险在我国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即不管发生工伤时雇主是否有过错,也不管工伤的劳动者是否有过错(但故意除外),保险人均应承担责任。根据工伤保险制度的发展,工伤保险事故的归责原则经历了过错责任、无过错责任和无过失补偿等三个发展阶段。其作为社会保险之一种,可以保护弱势群体,将社会损失降到最低。采取无过失补偿归责原则是社会发展的选择,可以更加及时有效的提供救济,发挥保险的价值。

2、在交通事故中规定“非本人主要责任”突破工伤保险制度的无过失补偿原则

在原来的劳动部于1996年颁布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中规定,只有“无本人责任或者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上下班途中发生的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才能认定为工伤,即在上下班途中交通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次要责任和无责任时才可以认定为工伤。2004年实施的《工伤保险条例》将上下班途中受到的机动车伤害均认定为工伤,虽然仅包括机动车导致范围狭窄,但是抛弃了“无本人责任或者非本人主要责任”的规定,进步不可谓不大。但是2010年颁布的《条例》采取了1996年《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中关于上下班途中交通事故的规定,即要求“非本人主要责任”。现代的保险理论认为,在无过失补偿原则下,劳动者和雇主在工伤中的主观过错一般不会影响工伤的认定。首先,工伤保险制度具有救助和补偿的目的,非本人主要责任是交通事故的认定,不应该成为健全工伤保险法律制度的障碍,工伤保险制度不应该去纠正劳动者的交通事故的责任。其次,如果因为劳动者或者雇主的原因取消对劳动者工伤补偿就是采取了过错责任原则,即因劳动者的过错而决定是否进行补偿。最后,为了防止道德风险,《条例》规定了一系列情形下不能享有工伤保险,而且以造成身体伤害为代价去获得高额的工伤补偿金并不是常态。

五、上下班途中交通事故伤害认定工伤的完善建议

1、回归工伤保险的社会法本质

社会法的性质被认为是为了促进社会成员之间的平等关系而存在,建立新型的社会契约关系,这种社会契约功能在于维系各个社会主体,使强势主体与弱势主体都能体面的生存,保障基本的社会福利。社会法属性是现代社会中的工伤法律和保险具有的特征,从民事特殊侵权法中剥离出来,类似于雇主工伤补偿责任的保险化,工伤保险具有社会法的属性,公权力干预私人之间的工伤事故的赔偿问题,将雇主或者第三者的赔偿责任转移到社会层面,通过社会大众分散风险,使社会更加和谐。

工伤保护原由侵权保护演进而来,在责任变迁的过程中,经历了劳动者风险自担,到雇主过错责任,再到雇主过错责任之推定,一直到无过错责任、合作保险,最后才成为现今的社会保险模式。[6]但是这并不否认工伤者与雇主是私法上平等的主体,雇主仍然具有赔偿的责任,赔偿责任导致工伤劳动者和保险行政管理部门的关系产生。无过失补偿制度并不同于侵权法中无过错责任制度,尽管两者都涉及到对受害人的赔偿或者补偿,不考虑受害人、侵权人或补偿人自身是否具有过失。但是他们有很多区别,无过错责任在侵权责任法中具有较为典型的形式,区别于工伤保险的责任。通过无过错责任向工伤受害者提供赔偿,本质上是一种司法救济方法。无过失补偿则是在国家的干预之下,雇主与劳动者达成的一种妥协性制度,无过失补偿本质上是公法对私法的渗透或者干预。通过法律形式强制性的规定补偿的标准及数额来赔偿受害者及其家庭的直接经济损失,维持其基本生活,将雇主责任社会化,并无惩罚雇主之意。国家权力介入私人法律关系的基础是为了对弱势群体进行倾斜保护,为弱势群体提供基准性、保障性的保护。

2、无过失补偿原则是上下班途中工伤者的现实选择

首先,根据法律规定认定劳动者在上下班途中交通事故中承担非本人主要责任,要以交管部门、司法机关以及相关组织的法律文书为依据。这就可以理解为申请认定途中交通事故工伤的前置程序就是获得相关机关出具的法律文书,无疑增加了劳动者申工伤的难度,一整套的程序走下来就需要更多的时间。对于劳动者来说,负担不可谓不重。

其次,交通事故工伤的复杂性还体现在事故类型的多样性,并不是所有的事故都发生在道路上,城市道路的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对于交管部门来说应该不具有难度,形成了相对成熟的操作规则,但是对于其他地方的交通事故则更不好操作,如很多交通事故发生地并不是常见的城市道路,有可能是乡间小道或者偏僻的道路,加之部分交通事故为单方交通事故,并无责任划分,对于这类事故如何救济更是很难准确理解。所以对于所有的交通事故进行责任划分就有很高的难度,还要强制要求所有的上下班途中交通事故认定工伤必须进行责任划分无疑会产生更多的弊端,从工伤劳动者的角度来看,为了能够更加方便的完成工伤申请,增强规则的可操作性,无过失补偿原则更为适宜。

再次,将“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与“违反交通规则”相联系,无疑让人感觉到交通事故“绑架”了工伤认定,限制工伤保险的认定,限制工伤认定的范围,对劳动者的倾斜保护也就无从实现。所以若要发挥工伤保险制度救治、补偿和救助的功能,面对上下班交通事故工伤情形,就不宜区分事故是否是由劳动者本人主要责任造成的。

最后,工伤认定是无需区分过错责任的。劳动者能否得到工伤保险的赔偿并不论其在交通事故中所负的是何种责任,即使劳动者在正常劳动中发生交通事故被认定为负主要责任,但这并不影响其享有工伤待遇,这体现了工伤保险的价值追求。如果劳动者在上班或者下班的过程之中所遭受的交通事故因其负主要责任而不能认定工伤,则是背离了工伤保险的核心价值。

3、明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法律性质

在交通事故工伤中事故认定书发挥着决定性作用,根据工伤保险法律的规定当工伤劳动者在上下班交通事故中被认定为非本人主要责任时才能获得工伤保险的相关待遇。换言之,上下班途中交通事故工伤的职工能否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将取决于责任承担方式,也取决于交通管理部门。可是在《道路交通安全法》等相关的法律法规中并未对事故责任认定书的性质做出明确的规定,关于其性质存在鉴定结论说[7]和具体行政行为说[8]等不同的观点。首先,《公安部关于对地方政府法制机构可否受理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复议申请的批复》规定交管部门在交通事故中所做出的鉴定结论只能在事故中起证据作用,其内容不能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不是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对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申请上一级机关重新认定。在此我们可以认识到公安部对于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性质的观点,即鉴定结论而不是具体行政行为。其次,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交管部门行使职权的表现,通过运用其具备的专业知识和经验就交通事故的性质及责任承担做出的分析判断,具有鉴定结论的专业性和科学性的特点。最后,鉴定解决的是事实问题,而不是法律问题,即鉴定的对象必须是专门的事实。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存在的客观事实进行鉴定并形成相应的鉴定结论即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发生必须具备一定的时空过程和结果,其中结果一般以事故现场的方式呈现。就需要专业技术人员科学的分析各种原因和因素,做出正确、客观的事故责任认定。

4、取消上下班途中交通事故关于“非本人主要责任”的规定

2010年颁布的新版《条例》重新采用了1996年《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的规定,即只有劳动者承担“非本人主要责任”时才可以认定为工伤。这与我国现行的无过失补偿原则相违背,与工伤保险的宗旨相冲突。有必要恢复2003年颁布的《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即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应当认定为工伤。在处理上下班途中工伤问题时坚持无过失补偿原则,虽然看起来使雇主承担了更重的保险责任,但是雇主在生产经营中的风险,应当是其生产成本的一部分,雇主提品或者服务的价格应该反映其成本。将上下班途中工伤的赔偿责任赋予雇主,雇主就会将其生产经营中的风险计入成本中,然后再通过销售或者服务将成本转嫁于社会,让享受产品或者服务的人来承担一部分风险,实现风险的社会分散。

公司法中公司社会责任理论认为,公司不能仅仅以公司和股东利益最大化为目标,还应当最大限度的承担相应的社会利益,公司肩负着更多的社会责任,社会责任不仅关系到公司的发展,而且还关系到公司对整个社会的价值,如消费者利益、债权人利益、中小竞争者利益、劳动者利益、环境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内容。[9]雇主在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的同时,还要对劳动者的身心健康负责,这涉及劳动者的根本利益,这也体现了公司社会责任的根本理念。赋予雇主对雇员保护照顾义务也是文明社会对公司的要求。从平衡整个社会利益,减少社会群体强弱力量之间的差异,从寻求补偿社会之灾害的角度来体现民法的公平原则,反映了社会化大生产时代条件下的公平正义观。[10]所以应该赋予雇主更多的责任,通过承担保险责任将成本转嫁于社会。

5、对工伤认定机构的社会化

现阶段我国工伤认定机构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为国家行政机关有其优点和缺点。缺点就是认定机构不专业,不利于做出很好的判断。建议将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改成为由专家组成的社会性机构,发挥专业优势,提供工作效率和认定质量,将认定结论作为鉴定结论,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在诉讼程序中作为证据适用,可以更好的保障劳动者的权益。

【注 释】

[1] 《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六条.

[2] 梁三利.取消职工上下班途中事故伤害工伤认定应慎行.法学,2009.11.

[3][5][6] 郑晓珊.工伤保险法体系――从理念到制度的重塑与回归.清华大学出版社,2014.143.120-121.135.

[4] 陈碧贤.工伤认定之实质性标准初探兼论几种特殊工伤的认定.中国劳动,2006.08.

[7] 张栋.“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证据属性.中国司法鉴定,2009.2.72;刘东根.试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性质,中国司法鉴定,2003.1.40.

[8] 刘星,李娜.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救济途径研究.河北法学,2006.1.

[9] 刘俊海.司的社会责任.法律出版社,1999.6-7.

[10] 曹艳春.工伤损害赔偿责任研究.法律出版社,2011.53.

第5篇:工伤事故经过范文

第一条 为加强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工作的管理,保障安全生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务院《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含外地驻济企业,以下简称用人单位)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工作的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伤亡事故是指职工在劳动过程中,发生的人身伤害和急性中毒事故。

第四条 伤亡事故的报告、统计、调查和处理工作必须坚持实事求是、尊重科学的原则。

第五条 济南市劳动局是本市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

县(市)、区劳动行政部门按照职能分工负责本辖区内用人单位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事故报告

第六条 用人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应当有专人负责伤亡事故报告、登记、调查、分析、处理和统计管理工作,建立完整的伤亡事故档案。

第七条 用人单位发生伤亡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报告单位负责人。

第八条 单位负责人及有关人员应当在伤亡事故发生后4小时内按照下列要求上报,特殊情况不得超过24小时:

(一)中央、省属驻济企业和市属企业(以下简称市属以上企业)报告企业主管部门、市劳动行政部门和经济综合管理部门;

(二)县(市)、区属及以下企业和私营企业(以下简称市属以下企业)报告县(市)、区劳动行政部门,并上报市劳动行政部门;

(三)外商独资企业、无主管部门企业、外地进济企业报告市劳动行政部门;

(四)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按照中方投资者的隶属关系,市属以上的报告市劳动行政部门;市属以下的报告县(市)、区劳动行政部门。

用人单位在报告劳动行政部门的同时还应当报告当地公安部门、人民检察院和工会组织。急性中毒事故应当同时报告卫生行政部门。外商投资企业应当同时报告外商投资企业综合管理部门。

第九条 事故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发生事故的单位及其地址;

(二)发生事故的时间及其地点;

(三)死(伤)者姓名、性别、年龄、文化程度、工龄、受伤部位和伤害程度;

(四)事故的简要经过。

第十条 事故发生后,单位负责人应当迅速采取措施抢救受伤人员和财产,防止事故扩大,保护事故现场。因抢救伤员和财产需要变动事故现场时,应当做好标志、拍照、录相或绘制现场图。

用人单位死亡1人或者一次重伤3人以上的事故现场,必须经事故调查组勘查并同意后,方可清理。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发生的企业职工伤亡事故,均有权向劳动行政部门、工会组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机关举报。

第三章 事故调查

第十二条 发生事故后,按照下列规定组织调查组:

(一)轻伤或一次重伤1至2人的事故,由用人单位负责组织。按隶属关系,劳动行政部门、企业主管部门和工会组织可派员参加;

(二)一次死亡1人的事故,市属以下用人单位,由其主管部门会同县(市)、区劳动行政部门、公安部门、工会组织组成,上列部门的上级机关可派员参加。市属以上用人单位,由其主管部门会同市劳动行政部门、公安部门、工会组织组成;

(三)一次死亡2人或者一次死亡1人、重伤2人以上或者一次重伤3人以上的事故,市属以下用人单位由市、县(市)、区劳动行政部门、公安部门、工会组织组成。市属以上用人单位由其主管部门会同市劳动行政部门、公安部门、工会组织组成;

(四)一次死亡3至9人的事故,市属及以下用人单位由其主管部门会同市劳动行政部门、公安部门、监察部门和工会组织组成。中央、省属驻济单位,由其主管部门会同省、市劳动行政部门、公安部门、监察部门和工会组织组成;

(五)外商独资企业发生轻伤或者一次重伤1至2人的事故,由用人单位负责组织。对重伤事故,市劳动行政部门、工会组织和外商投资企业综合管理部门可派员参加。发生一次重伤3人以上的事故或者一次死亡1至9人的事故,由市劳动行政部门、公安部门、工会组织和外商投资企业综合管理部门组成;

(六)无主管部门企业、外 地进济企业发生的重伤、死亡事故,由市劳动行政部门、公安部门、工会组织组成。

特别重大事故的调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成立死亡事故调查组,应当邀请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急性中毒事故应当邀请卫生行政部门派员参加。

第十三条 事故调查组履行以下职责:

(一)查明事故发生原因、过程和人员伤亡、经济损失情况;

(二)确定事故的性质,分清直接责任者、主要责任者和领导责任;

(三)提出事故处理意见和防范措施的建议;

(四)写出事故调查报告。

第十四条 事故调查中需要进行技术鉴定和法医尸检鉴定的,必须由劳动行政部门委托有关专业机构进行。所需费用由事故单位承担。

第十五条 事故调查组向发生事故的用人单位和有关单位、人员了解情况和索取资料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干涉事故调查组的正常工作。

第十六条 事故调查组在查明事故情况后,如果对事故的分析和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时,由劳动行政部门提出结论性意见。如果仍有不同意见,应当报上一级劳动行政部门商有关部门处理;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报同级人民政府裁决,但不得超过事故处理工作的规定时限。

第四章 事故处理

第十七条 职工伤亡事故按其性质分为责任事故、非责任事故和破坏事故:

由于工作人员的违章和渎职行为造成的事故为责任事故;

由于自然因素造成且人力不可抗拒的事故为非责任事故;

由于行为人为达到一定目的而故意制造的事故为破坏性事故。

责任事故按伤害程度,分别由劳动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予以处理。

非责任事故造成职工伤亡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破坏性事故由公安部门予以处理。

第十八条 由于下列情形之一造成事故的,应当追究直接责任者和主要责任者的责任:

(一)违章指挥或者违章作业的;

(二)擅自变动、拆除、挪用或停用安全装置和设施的;

(三)违反劳动纪律、擅离岗位或者在非本人岗位上擅自作业以及发现危急情况而不采取应急措施的;

(四)违反设计、制造、安装以及检验、修理特种设备和防护装置有关规定的;

(五)设备安全装置不符合要求,超温、超速、超压、超负荷或者带病运行的;

(六)不按规定佩带、使用防护用品、用具的;

(七)的;

(八)其他违反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十九条 由于下列情形之一造成事故的,应当追究用人单位及其主管部门负责人的责任:

(一)的指示、决定、规章制度等违反劳动安全卫生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

(二)安全工作无人负责,规章制度不健全,措施不落实,管理混乱的;

(三)未按规定对职工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特种作业人员未经考核,无证上岗的;

(四)未按规定提取、使用劳动保护技术措施经费,致使作业环境和劳动条件得不到改善的;

(五)不按规定购置、发放劳动防护用品、用具的;

(六)作业环境不安全,安全设施不完善,又不采取措施的;

(七)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项目违反有关劳动安全卫生与主体工程“三同时”规定的;

(八)对已发现的事故隐患不采取有效防治措施的;

(九)经济承包责任制中,无劳动安全卫生内容要求的;

(十)违反规定,强令职工加班加点,超负荷劳动的;

(十一)其他违反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条 对发生责任事故的用人单位,由单位或者其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事故调查组提出的处理意见对事故责任者和单位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凡当年发生过重伤3人或者死亡1人以上责任事故的单位,取消其评比先进单位的资格。事故单位负责人不得被授予先进工作者或劳动模范的称号。

第二十二条 发生事故的用人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事故调查组提出的事故处理意见和防范措施建议,在事故发生后六十日内,特殊情况不超过九十日内向劳动行政部门上报《企业职工伤亡事故调查处理报告书》和《济南市职工伤亡事故调查处理报告表》。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上述资料后三十日内作出结案批复,特殊情况不得超过六十日。

第二十三条 《企业职工伤亡事故调查处理报告书》按下列规定审查批复:

(一)一次重伤1至2人或者一次死亡1人的事故,发生在市属以下用人单位的,由其所在县(市)、区劳动行政部门审查批复,报市劳动行政部门备案。发生在市属以上用人单位的,由市劳动行政部门审查批复;

(二)一次死亡2人或者一次死亡1人、重伤2人以上或者一次重伤3人以上的事故,由市劳动行政部门审查批复;

(三)一次死亡3至9人的事故,发生在市属及以下用人单位的,由市劳动行政部门审查批复。发生在中央、省属驻济用人单位的,由市劳动行政部门审查,报省劳动行政部门批复;

(四)无主管部门企业、外商独资企业、外地进济企业,发生一次重伤1人以上或者一次死亡1至9人的事故,由市劳动行政部门审查批复。

第二十四条 在用人单位及其主管部门未对事故进行处理前,劳动行政部门不予办理伤亡人员的工伤保险手续。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按照管理权限,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发生重伤、死亡事故不及时上报或者隐瞒谎报的;

(二)对严重威胁职工安全的险情或重大隐患,不采取防范措施的;

(三)造成职工急性中毒或者重伤、死亡事故的;

(四)伤亡事故发生后,用人单位无正当理由拒绝或者阻挠劳动安全卫生检查的。

被处罚当事人应当按照行政处罚 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如数缴付罚款。逾期不交的,劳动行政部门可按罚款数额每日加3%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被处罚当事人对劳动行政部门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讼。

第二十七条 劳动行政部门执法人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秉公执法。、、、弄虚作假或打击报复的,依法由任免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锅炉压力容器伤亡事故的调查处理,在执行《锅炉压力容器事故报告办法》的同时,执行本办法。

第6篇:工伤事故经过范文

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同意市劳动局拟订的《天津市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处理办法》,现转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天津市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处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使职工伤亡事故报告、调查、处理工作规范化,根据国务院《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国务院令第75号)、劳动部《关于印发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有关问题的解释的通知》(劳安字〔1991〕23号)和《天津市劳动保护条例(试行)》的要求,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境内和管辖的一切企业。即:全民所有制、城镇集体所有制、外商投资企业、乡镇企业、私营企业以及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人民团体所属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发生的伤亡事故,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伤亡事故,是指职工在本岗位劳动过程中发生的人身伤害、急性中毒事故,或虽不在本岗位劳动,但由于企业的设备和设施不安全,劳动条件和作业环境不良所发生的轻伤、重伤、死亡和急性中毒事故。

1.“本岗位劳动”的含义:

(1)岗位责任制范围内的劳动;

(2)单位领导人(指班组长及其以上的管理人员)临时指派与生产(工作)有关的劳动。

2.伤害程度分类:

(1)轻伤事故:指职工受伤后,工作中断满一个工作日,构不成重伤的事故;

(2)重伤事故:指职工负伤符合劳动部《关于重伤事故范围的意见》(〔60〕中劳护久字第56号)所列情形之一的事故;

(3)死亡事故:指一次死亡一人以上(含一人)的事故;

(4)重大死亡事故:指一次死亡三人以上(含三人)的事故。

(5)急性中毒事故:指由于生产过程中存在着有毒物质,在短期间内大量侵入人体,立即使职工工作中断并需进行急救的中毒事故。

第四条 企业负责人(法定代表人,下同)应对事故的调查、登记、统计和报告的正确性、及时性负责,对本办法的贯彻实施负责。

第二章 事故报告

第五条 职工发生事故,使本人工作中断,负伤者或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报告行政主管人员,并逐级报告企业负责人。

第六条 企业负责人接到重伤、死亡、重大死亡事故和急性中毒事故报告后,应将事故发生地点、时间、伤亡情况、初步原因分析等事故概要用电话、电报、电传或派人等办法,立即向企业主管部门,企业所在区(县)劳动局和上级工会报告,最迟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

第七条 死亡事故和一次重伤三人以上(含三人)的事故,企业应同时报告市劳动局和所在区(县)人民检查院;发生重大死亡事故,企业还应同时报告所在区(县)监察局。

第八条 因火灾、爆炸造成的重伤、死亡事故,企业应同时报告所在区(县)公安部门。

第九条 作业场所发生急性中毒事故,企业还应同时报告所在区(县)卫生部门。

第十条 建工、市政、公用、交通、铁路、邮电各局所属单位,市房管局直属的建筑单位,各局所属建筑单位发生重伤、死亡事故后,根据市、区(县)劳动局分工,报告市劳动局。

第十一条 一次事故涉及到两个及两个以上的企业,而企业又分别坐落在不同区(县)的,事故所涉及到的企业均应分别报告所在区(县)劳动局。

第十二条 各部门接到企业事故报告后,应逐级向各自的上级部门报告。重大死亡事故,企业主管局、市劳动局、市总工会应立即分别报告国务院有关部、委和全国总工会。

第十三条 因事故情况特殊,当时不能确定是否属于工伤,或工伤后轻伤、重伤难以确认,企业应立即报所在区(县)劳动局依照有关政策文件确定。本办法第十条所列单位报市劳动局确定。

第十四条 发生重伤、死亡事故的企业,应积极抢救受伤人员,保护现场,任何人不得擅自移动和取走现场物件。因抢救受伤人员和国家财产,防止事故扩大而需移动某些物件时,必须做好标志和记录。

企业主管部门、劳动部门、上级工会和有关部门应于接到企业事故报告后的二十四小时内赶赴现场进行勘察,在保证调查工作正常进行的同时,应尽速决定清理现场,恢复生产。对已接到事故报告二十四小时内不到现场的部门,视为同意清理现场。

第三章 事故调查

第十五条 轻伤事故,由车间 主任会同安技人员和车间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人员调查事故原因,拟订改进措施,填写伤亡事故登记表,报送企业负责人和基层工会,并报安技部门存档备案。

第十六条 重伤事故,由企业负责人组织生产、技术、安技和基层工会等有关人员组成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企业主管部门、区(县)劳动局、上级工会可派员参加。本办法第十条所列单位的重伤事故,市劳动局可派员参加。

第十七条 死亡事故和一次重伤三人以上(含三人)的事故,由企业或企业主管局(含局级公司)组织事故调查组,所在区(县)劳动局、上级工会、人民检察院和有关部门派员参加。本办法第十条所列单位发生的死亡事故,由市劳动局派员参加。

第十八条 重大死亡事故,由企业主管局(含局级公司)组织事故调查组,市劳动局、总工会、检察院、公安局、监察局派员参加。

第十九条 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具备事故调查所需要的某一方面专长,同时与所发生的事故没有直接利害关系。在调查中如发现调查组成员与事故存在利害关系,应予更换。

第二十条 事故调查组应当查明原因,确定事故负任,提出事故处理意见和防范措施的建议,其工作程序一般为:

1.现场处理

(1)查看事故现场的设备、作业环境;

(2)拍摄、录像或绘制示意图;

(3)搜集与事故有关的物证。

2.搜取有关资料。

(1)向有关人员调查事故经过和原因,并笔录证人证言;

(2)搜集规章制度、工艺技术等有关资料;

(3)索取伤害程度的医疗诊断证明;

(4)根据情况组织技术鉴定。

3.事故分析。

(1)依照《企业职工伤亡事故分类标准》(GB6441?86),确定事故类别和主要原因;

(2)确定事故直接责任者、主要责任者和领导负任者(直接责任者系指行为与事故发生有直接关系的人,主要责任者系指对事故发生起主要作用的人,领导责任者系指对事故发生负有领导责任的人);

(3)根据事故后果和事故责任者应负的责任提出处理意见。

4.拟订改进措施。

研究改进措施必须把改进工艺、设备,改善作业环境摆在第一位,并针对事故原因,提出加强安全管理的具体要求。

5.填写事故调查报告书。

企业根据调查结果,填写《职工伤亡事故调查报告书》,经参加事故调查的人员签字,在上报企业主管部门的同时,报送劳动、工会、检察院、公安等有关部门。

调查过程直至报送事故调查报告书,一般应在三十日内完成。

第二十一条 调查组对事故性质、原因、责任分析意见不一致时,由区(县)劳动局提出结论性意见,交企业执行;如有不同意见,由市劳动局审定;如仍有不同意见时,由市劳动局报请市人民政府裁决。

第二十二条 企业应为事故调查提供方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和干涉事故调查工作。

第二十三条 涉及到两个及两个以上企业发生的事故,由双方组成联合调查组,在劳动部门组织、指导下进行调查。

第四章 事故处理

第二十四条 事故处理审批结案程序:

1.轻伤事故由企业负责人根据车间填报的伤亡事故登记表审查结案。

2.重伤、死亡事故,企业主管部门在接到企业伤亡事故调查报告书后,应于三十日内处理完毕(重伤经公司、死亡经主管局或局级公司处理),并书面通知企业,由企业报送区(县)劳动局审批结案。

3.重大死亡事故和本办法第十条所列单位的事故调查报告书,经主管局(含局级公司)处理完毕后,通知企业,由企业报市劳动局审批结案。

4.市、区(县)劳动局的审批结案文件,应同时抄送企业主管部门、工会和有关部门。

5.重伤、死亡事故结案一般不得超过七十五日;重大死亡事故结案一般不得超过九十日。遇有特殊情况不能按期报送、处理结案时,企业或其主管部门应向劳动部门申述理由,请求延期,经同意后方可延长期限。

第二十五条 因忽视安全生产、违章指挥、违章作业、或者发现事故隐患、危害情况而不采取有效措施、以至造成伤亡事故的,由企业主管部门或企业对企业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进行行政处分。

劳动保护监察部门对事故单位或有关责任者,依据有关规定处以罚款。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的,应向检察机关提出控告。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节之一者,有关部门对责任者从严处理:

1.事故发生后,隐瞒不报、慌报、故意迟延不服、破坏事故现场的;

2.在事故调查中,隐瞒事故真相,弄虚作假的;

3.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调查,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4.调查处理事故中,,,或者打击报复的。

第二十七条 企业接到劳动部门审批结案的文件后,应做到:

1.向全体职工宣布审批结案意见和处理结果;

2.对有关责任者的处分决定,应有正式文件并装入本人档案;

3.按照事故报告书中的改进措施,尽速组织落实;

4.被检察机关立案侦查的事故,在结论未下达之前,先按劳动部门审批结案意见执行。

第二十八条 劳动部门对审批结案的死亡事故,在文件下达两个月后,应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和改进措施的落实情况进行复查。复查不合格的,劳动部门应向事故单位发出监察指令书,限期处理完毕。

第二十九条 重伤、死亡事故应有完整的档案材料,其内容应包括:

1.职工伤亡事故登记表;

2.职工重伤、死亡事故调查报告书及批复;

3.现场调查记录、图纸、照片;

4.技术鉴定和试验报告;

5.物证、人证材料;

6.直接经济损失材料;

7.伤亡人员的医疗诊断证明;

8.发生事故时的工艺条件,操作情况和设计资料;

9.处分决定和有关责任者的检查材料。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发生特别重大事故,依据国家有关特别重大事故调查程序等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市、区(县)劳动保护监察部门监督本办法的实施。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天津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7篇:工伤事故经过范文

【关键词】工伤;和解;协议;效力

工伤事故是现代工业社会的产物,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高速发展,社会用工与就业规模不断扩大,工伤事故频频发生,因为工伤事故而引发的劳动争议也逐年承上升趋势。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工伤保险条例》等法律法规的出台,我国的劳动争议案件中的工伤赔偿纠纷也开始独立于一般的人身损害赔偿,呈现出其特有的面。但在我国工伤赔偿处理实践中,经常出现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私下签订和解协议,无论该劳动者是否经过工伤认定以及劳动能力鉴定,双方都就工伤赔偿数额签订协议。然而在达成协议后,劳动者和用人单位都出现以各种理由以前的和解协议的情况,尤其是在劳动者没有经过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情况下签订的和解协议。在当事人无法重新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就会诉至法院,要求撤销协议,通常的理由是显失公平。如何处理,没有一个统一的做法。

一、工伤的概念及特征

(一)概念

1921年国际劳工大会通过的公约中对“工伤”的定义是:“由于工作直接或间接引起的事故为工伤。”1964年第48届国际劳工大会也规定了工伤补偿应将职业病和上下班交通事故包括在内。因此,当前国际上比较规范的“工伤”定义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即由工作引起并在工作过程中发生的事故伤害和职业病伤害。

(二)特征

(1)工伤是发生在各类企业(包括私人雇工)中的事故。工伤事故存在于各类用人单位之中。《工伤保险条例》第2条规定“用人单位”即各类企业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用人单位是指我国境内全民所有制企业和集体所有制企业单位、私营企业、三资企业,以及雇佣他人从事劳动的个体工商户或者合伙组织。(2)工伤是由于工作的直接或间接原因引起的。工伤事故在发生的时间和场合上有明确的限制,只限于企业职工在工作中因工致伤致死的范围,这里要掌握最基本的三个因素,这就是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工作原因。只要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所遭受的人身损害,就是工伤事故。另外需要说明一点的是职业病,职业病是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因接触粉尘、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等因素而引起的疾病。职业病也是与工作有关,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为工作原因所受到的伤害,也属于工伤。(3)工伤是一种人身损害事故。工伤是用人单位的职工或雇工所遭受的人身损害事故,而非财产损害。

二、工伤和解协议效力的认定

所谓工伤和解协议,是指在发生工伤事故后根据一方当事人提议或通过中间人主持,经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私下自行协商达成的解决劳动者工伤保险待遇的一种协议。该协议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双方所签订,其效性质不同于人民调解协议。这种私了工伤协议能够快速解决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纠纷,和解协议的内容也比较容易履行。但是以此种方式解决工伤赔偿,其赔偿的数额往往较《工伤保险条例》所确定的赔偿数额低许多,这不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就出现了在当事人签订了和解协议后又反悔,申请仲裁或诉讼。

三、笔者对工伤和解协议效力的看法

在实践中,发现有很多当事人引用《合同法》来要求撤销工伤和解协议或认定协议无效,笔者认为这是错误的。要想知道用什么法律来规范,就要弄清楚工伤和解协议的性质;要想知道工伤和解协议的性质,就要先弄清楚债的发生原因。通常认为债的发生原因是事件和行为,具体可分为合同、缔约过失、单独行为或单方允诺、侵权行为、不当得利和无因管理。这里先抛开缔约过失等其它原因,单说合同与侵权行为,也即我们常说的合同之债与侵权之债,它们最主要的区别在于:合同之债达成的协议是设立、变更、消灭民事权利义务的协议,而侵权之债达成的协议是确保已经确立的民事权利义务得以履行的协议。合同当事人之间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可以因合同没有达成而不存在;而因侵权行为达成和解协议的当事人之间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却不可以因和解协议没有达成而归于消灭。工伤和解协议并不是当事人双方设立了新的权利义务,而是在工伤事故这个事实已经发生的情况下,对已有的权利义务进行明确和规范,即使和解协议没有达成,也不能免除用人单位的赔偿责任。至于用人单位有没有过错,那只是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不影响责任的承担。所以工伤和解协议不能用《合同法》进行规范。工伤和解协议的本质是当事人的民事行为,应遵守《民法通则》中关于民事法律行为的规定。

第8篇:工伤事故经过范文

近几年来, 国家鼓励并大力支持高校的发展, 这一政策导向使广大高校普遍积极扩招, 在校学生的人数越来越多。高校教育事业的蓬勃发展固然为国家的经济建设作出了贡献, 但是, 过度扩招带来了许多新的问题。例如, 学生伤害事故开始频繁出现, 因发生学生伤害事故而导致家属率领亲属来校闹事或索取巨额赔偿的案例屡见不鲜。高校学生伤害事故的不断出现固然有学校管理上的不到位, 但在多数案例中, 学校没有任何责任却被迫承担了一定的补偿或赔偿责任。在实践中, 由于相关立法的不完善、 社会舆论的偏激以及媒体的不正确引导等问题的存在使学校常常疲于应付, 影响了学校的校园稳定与和谐。目前, 高校学生伤害事故如何处理, 已经成为社会各界密切关注的焦点。

[HT4H]一、 高校学生伤害事故处理中的若干法律问题

鉴于我国高校数量较多, 学生人数庞大, 学生伤害事故一旦发生, 往往牵一而发全身, 不仅影响了公众对高校的印象, 还导致大量不稳定因素的出现。要从根本上解决这些问题, 我们应该从法律的角度对如何妥善处理学生伤害问题进行研究, 具体如下:

(一)如何界定高校学生伤害事故

一方面, 要妥善解决高校的学生伤害事故, 首先必须科学界定高校学生伤害事故的含义。何为学生伤害事故, 根据教育部《学生意外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二条的规定: “在学校实施的教育教学活动或者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 以及在学校负有管理责任的校舍、 场地、 其他教育教学设施、 生活设施内发生的, 造成在校学生人身损害后果的事故的处理, 适用本办法。”从该规定可以看出, 在高校学习的学生如果发生人身伤亡要认定为“学生意外伤害事故”必须具备几个条件: 1. 该学生必须是在高校就读的在校学生, 已经毕业的或者准备入学报到但是还没有成为正式在读学生的不能适用。2. 高校的学生发生意外事故的地点必须是在高校校内或者学校统一安排的校外场所, 如实习、 实训基地等。3. 高校的学生发生意外事故的发生时间被界定在学校统一组织的教学时间或在校生活期间。笔者认为, 寒、 暑假一般不应纳入该时间, 就算学生放假不回家仍然住在学校, 也不宜认定为“在校”。

另一方面, 要科学界定高校的学生伤害事故, 必须了解学生伤害事故的特点和常见的学生伤害事故种类。从实践中发生的各类学生伤害事故来看, 明显具有如下特点: 1. 负面影响大, 容易造成群体性事件。2. 事故发生后容易冲击校园正常的教学秩序。3. 学生伤害事故发生几率越来越高, 且遍及各类学校。4. 学生伤害事故在发生的时间、 地点、 性质和形式方面具有一定的规律。常见的学生伤害事故种类繁多, 概括起来可以分为四大类: 第一类: 因不可抗力所产生的伤害事故。比如: 因地震、 火山爆发、 水灾、 火灾、 雪灾、 酷暑以及过度寒冷等自然因素造成的学生人身伤亡。这类事故通常还伴随着巨大的经济损失。第二类: 因学生本人之外的因素所造成的事故。比如: 因校园各类安全隐患、 周边环境隐患、 校外人员入校从事犯罪活动、 参加各种活动以及实习、 实训过程中的交通安全事故等因素造成的学生人身伤亡。第三类: 因各种疾病流行造成的学生人身伤亡。这类事故通常带有危害大、 波及面广的特点。第四类: 因学生自身因素所造成的学生人身伤亡。这类伤亡比较常见的就是因失恋而自杀、 因被骗而导致心理挫折所产生的轻生行为、 因打架斗殴而引发伤亡等。

(二)如何界定高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

鉴于高校与学生之间属于何种法律关系在学术界存在较大分歧, 学生常常将自己与学校的关系理解为商品买卖关系或服务关系。他们认为自己花钱来学校读书, 学校就应该为其提供良好的服务。在学术界, 关于高校与学生之间属于何种法律关系, 主要存在如下几种不同的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 高校与学生之间属于监护关系。监护责任说认为“学校以一种临时监护人的身份承担实际的监护责任, 负责学生在校期间的人身安全”[1]89。持这种观点的人把学校和学生之间看成是一种源自于合同的自然委托监护关系。他们认为, 只要学生家长把学生送到学校学习, 无论学生是否成年, 学校都要承担监护责任。笔者认为, 该观点与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相悖。理由是: 被监护的对象通常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人力人, 如精神病人、 未成年人和因残疾而丧失相当自理能力的人等。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和相关法律的规定, 只有被监护人的近亲属、 被监护人的近亲属所在单位或当地的村委会(农村)、 居委会(城市)和民政局(办)等才有权成为监护人。一般情况下, 高校不具备对在校学生进行监护的法定资格。

另一种观点认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与监护委托的规定, 可以认定为: “学生家长将学生送到学校, 就自然建立了委托监护关系。即使双方没有签订委托合同, 学生家长和高校之间也形成了事实委托合同。学校既履行教育法规定的义务, 也履行双方约定的义务[2]199。笔者认为, 委托是一种法定行为, 如果没有书面委托合同将委托人与被委托人双方的权利义务固定下来, 仅仅认为学校接受了学生的入学就自动建立了监护委托关系, 显然缺少法律依据。实际上, 考虑到高校与学生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 教育与被教育的关系, 而这种关系又是源自于我国有关教育的法律、 法规的授权, 因此, 将它们之间的关系认定为合同关系显然不妥。相反, 高校与学生之间存在相当程度上的行政管理关系, 它们之间的关系具有明显的行政管理色彩。学术界一些学者提出的“特殊契约关系说”、 “在学契约关系说”、 “合同关系说”等学说都忽略了一个基本事实: 那就是高校的学生除极个别学生外, 在入学时, 其年龄普遍已经超过十八周岁。年满十八周岁在法律上已经属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俗称成年人。一个成年人, 如果不是因为精神因素或身体因素符合法律规定的被监护条件, 根本不需要也不应该为其设定监护人。为此, 将高校与其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定义为一种特殊的行政管理关系(兼具一定的民事关系)显然更加合适。

(三)如何确定高校学生伤害事故处理中学校责任的归责原则

道茨奇(Deutsch)认为, 归责是就“任何人对某种法律现象, 在法律机制判断上应承担责任而言”[3], “它并不意味着责任的成立, 而只是为责任的成立寻找根据”[4]。关于归责原则, 我国民法主要采取三种方式, 即过错责任原则(该原则主要强调行为人在主观上存在过错, 过错是行为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必备条件)、 无过错责任原则(该原则主要强调尽管行为人主观上没有过错, 但因为法律上的特殊规定, 如果发生损害后果, 行为人也要承担法律责任)、 公平责任原则(该原则主要适用于受害方和加害方在主观上都不存在过错, 但是考虑到损害结果已经发生, 为了弥补损失, 由受害方和加害方按照公平的原则来承担民事责任)。关于高校学生伤害事故的归责原则, 在学术界和司法实践中分歧较大。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人身损害赔偿解释》、 《侵权责任法》等相关法律或司法解释中明确规定了学校伤害事故案件中, 确定学校承担责任时采取过错责任原则, 即学校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明显过错时才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一般来说, 学校根据过错责任原则承担赔偿责任必须符合几个条件: 一是必须存在损害后果。也就是说, 学生的人身因为受到伤害产生一定的财产损失。该损失必须是确定的, 不能存在或然性。二是学校的行为存在明显的过错。该过错的标准必须在通常情况下为普通人能认同。值得注意的是: 目前, 我国法律对学校的过错是否达到了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标准并没有进一步明确。在司法实践中, 学生通常会将学校的一些微不足道的不当行为或因条件限制所产生“过错”行为视为学校的不作为或重大过错。法院在具体判决时, 一方面因为没有具体的法律上的过错标准。另一方面往往考虑到学生受损的事实, 不管学校过错是否“明显”或足够达到“严重”的程度, 往往采取一种“均衡”的审判策略, 即判令学校承担相当的赔偿责任。这种滥用自由裁量权的行为往往导致三种不良后果: 1. 学校因为承担了本不应该承担的赔偿责任或应当承担责任但所承担的责任明显过大, 导致学校经济能力严重受损, 直接影响了学校的办学条件。2. 学校因为承担了赔偿责任而担心下次再出现类似事故, 故大量取消学生的课外活动, 并且最大限度地限制学生的活动。该做法显然有悖于国家对人才培养的基本方针, 也不利于学生的健康成长。实践中, 学生因大学生活枯燥导致心理成长不健全, 最后出现诸如自杀、 打架斗殴等极端事件的情况屡见不鲜。由此可见, 法院在行使自由裁量权一旦“将受损方视为弱势群体加以同情”, 将会在具体判决时, 不自觉地加重了学校的赔偿责任, 其结果是出现人才培养过程中的恶性循环。三是学生的人身伤害导致的财产损失和学校的过错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在确定了学生因人身伤害导致了财产损失和学校存在过错行为后, 还要明确损害结果与学校的过错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只有二者存在明显的因果关系时, 学校才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3. 学校可能因为承担了自己认为不应当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 或根据具体案情确实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 但学校认为实际承担的责任过重, 从而导致学校在履行赔偿义务后迁怒于学生, 对尚未毕业的学生进行打击报复, 甚至故意为学生完成学业制造障碍, 使其无法正常毕业。

综上所述, 从我国有关高校学生伤害事故处理的法律依据来看, 上述几个法律问题仍然困扰着学术界和司法界, 学校利益和学生利益的博弈仍然广泛存在。如何才能从理论上和实践中科学、 合理地解决上述问题, 不仅关系到学校利益和学生利益的均衡, 还直接影响到国家教育事业的健康发展和人才培养的百年大计。鉴于国内到目前为止, 仍然没有较好的方法对前述问题在根本上加以解决, 我们有必要学习和借鉴国外的成熟经验。

二、 英美关于高校学生伤害事故的立法与处理经验

在国外, 一些发达国家在学校伤害事故处理方面的经验相对我国来说比较成熟。它们关于学校学生伤害事故处理的一些法律制度的构建方式和实际处理经验完全可以为我国完善相关制度提供参考。

(一)美国的立法和实际处理经验

美国作为判例法的代表国家, 法院在处理学生伤害事故案件时主要按照“政府豁免原则”和相似的案例来裁判。根据“政府豁免原则”, 美国很多州都明确规定政府所属的学校在日常管理过程中如果发生了学生伤害事故, 学生及家属不得要求学校或政府赔偿。但是, 如果负责管理的教师在教学管理过程中存在明显过错, 法院会酌情考虑学校的法律责任。事实上, 法院在具体裁判时一般都不会认为教师存在过错, 除非当事人有很充分的证据能加以证明。近几年来, 美国除了遵循判例之外, 开始逐步重视通过制定成文法来规范学生伤害事故的处理。以纽约为代表的八个地方政府都颁布了自己的《教工赔偿责任豁免法》, 这些法律从制度上明确即使教职工在教学管理过程中存在过错, 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也由政府代为承担。该规定消除了教职工在教学管理过程中的后顾之忧。随着时间的推移, 美国政府对公办学校的绝对保护逐渐发生了变化。美国很多州的法律都规定: 在具体司法实践中, 如果发生学生伤害事故且学生有证据能证明学校没有“合理预见”可能发生的后果, 也没有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 则学校需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美国法院倾向于将大学的注意义务限制在对实习单位的选择以及对实习单位已知危险的警告义务之上, 而大学对于不可预见的危险或者不在学校控制范围内的危险无须承担责任。[5]美国在处理学生伤害事故时坚持“法律之上”、 “预防优先”、 “保障公众知情权”、 “坚持充分利用高科手段与人员防范相结合”等先进的管理理念。作为一个法治国家, 美国为了有效防范校园学生伤害事故的大量发生, 先后颁布了《美国校园安全法》、 《美国校园禁枪法》、 《美国校园、 社会禁毒及安全法》、 《美国联邦应急计划》、 《美国危机计划制定实用资料: 学校和社区指南》、 《美国灾难救济和突发事件救助法》《美国全国紧急状态法》等法律。这些法律的颁布和实施, 使学生伤害事故的预防和处理始终处于法制的轨道上运行, 并有效避免了事故发生后进行处理时缺少法律依据的尴尬局面。美国组建了从中央到地方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组织机构体系, 并从法律上明确了相关机构的职责和出现危机时的应对程序。美国还鼓励社会组织积极参与学生伤害事故的处理并提供一些必要的支持, 还将定期参加安全危机教育培训纳入各大高校管理人员的基本职责范畴。

(二)英国的立法和实际处理经验

英国在立法上关于学校学生伤害事故的处理主要强调: 学校(一般是指公立学校)的设施是否能达到正常的标准(不存在瑕疵或缺陷), 能确保一般情况下, 学生不会发生安全事故。如果教育部门的基本教学设施不达标, 就会导致法院判令其承担所有的赔偿责任。与美国相比较, 英国没有建立专门的机构来处理高校的学生伤害事故。在教学管理过程中, 如果出现学生伤害事故, 则由政府出面组织成立临时的处理机构进行应急处理。在英国高校, 主要是由负责学生心理健康的专业教师和保卫部门联合处理学生人身伤害事故。英国要求学校专业心理健康工作人员与社会从事心理健康服务的组织合作, 共同服务高校学生, 确保学生的心理健康不出现异常或出现心理问题时能及时处理。英国高校的保卫人员与其它国家不同, 他们全部在通过政府举办的“专业安全事故应对培训”后才能上岗。英国高校普遍建立了学生伤害风险评估和预防机制, 并努力把危机预防意识灌输到每一位教职工的头脑中。英国对学生伤害事故可能发生的预防、 事故发生后的及时干预、 危机发生后的善后等事项都有明确的应急预案, 并在日常工作中不断强化监管, 努力做到最大限度地减少风险。作为英美法系的代表国家, 英国十分重视通过制定法来加强对高校学生伤害事故的预防和处理。英国有关学校预防和处理学生伤害事故的法律总共有七十多部, 并且形成了完备的法律体系。英国先后颁布了《英国学校学生伤害事故应急处理法》、 《英国学校突发事故处理纲要》、 《英国传染病预防法》、 《英国教育法》等有关处理和预防学校学生伤害事故的法律。这些法律的颁布为英国法院及时处理高校学生伤害事故提供了强大的法律支持, 并且从法律上为高校应对各种各样的学生伤害事故提供了严密的组织体系和应用程序。英国政府还要求各大高校必须根据英国的制定法制定符合本校校情的与国家法律相适应的具体实施细节。由于英国政府对学校学生伤害事故预防和处理的高度重视, 英国高校学生伤害事故的预防和处理始终处于法制的轨道上高效运行。政府和高校事故处理部门按照法律的规定有条不紊地履行自己的职责, 极少出现学生伤害事故发生后, 家属率领亲属冲击学校的现象。虽然英国在法律上和制度上形成了一整套完备的学生伤害事故预防和处理系统, 但是, 英国政府仍然高度重视各大高校在日常教育管理过程中对各种突发性事件或自然灾害可能造成事故的防范和处理演练, 其目的是为了防止事故的发生以及事故发生后损害的进一步扩大。英国政府还要求各大高校必须把学生伤害事故的预防和处置教育纳入高校日常的教学和管理过程中, 并组织专人对每年各高校是否进行相关教育进行普查。英国不仅设立了专门的学生伤害事故预防和处置培训课程, 还要求各大高校必须对新入学的学生进行安全教育。英国对学生伤害事故发生后的赔偿采取国家负责赔偿的制度。如果法院认定高校的教职工对学生伤害事故的发生应当承担责任, 则该赔偿责任由英国政府来承担。

三、 英、 美经验对我国处理高校学生伤害事故的启示

通过对英、 美两国对学生伤害事故的预防和处理措施的分析, 我们可以从中得出一些可以为我国高校处理学生伤害事故所借鉴的经验, 具体分为以下几点:

其一, 要防止高校学生伤害事故的大量发生重点在于预防。从英国和美国的立法经验来看, 两国都高度重视从立法上加强对学生伤害事故的预防工作。只有在日常工作中做到防患于未然才能将高校学生伤害事故从源头上杜绝。从我国建国以后的实践来看, 在日常教学管理工作中, 最容易被忽略的偏偏就是做好预防工作。在我国高校, 教职工在长期的教学管理过程中, 已经习惯了出现问题再解决问题。究其原因: 一是长期的工作惰性形成的一种不良工作惯性。这种工作惰性同我国高校的教育体制有关。长期的程序化的年复一年日复一日的重复性工作, 很容易使教职工产生思想上的懈怠。从我国目前教育体制的现状来, 现行体制几乎窒息了教职工在日常工作中的创新机会。即使极个别的教职工愿意创新, 也将面对一旦创新失败而不得不自行承担一切后果的可怕局面, 这种局面严重时可能影响到教职工的饭碗。为此, 基于人类趋利避害的本能使广大教职工自然而然选择了“求稳”的工作指导思想。“求稳”思想的广泛存在将“创新”思想彻底扼杀在实践中, 而没有创新的工作是最容易让人昏昏欲睡的。目前, 要从根本上改变我国的教育体制似乎还不现实。但是, 我国高校的管理者和决策者可以从改革探索的角度先行一步, 以一种宽容的心态鼓励教职工进行工作创新, 甚至鼓励教职工进行“犯错”。只有这样才能从思想上打消广大教职工的顾虑, 从而实现工作中的不断推陈出新。二是现行高校年度工作考核没有形成有效的激励机制。从我国高校的年度考核现状来, 考核是否合格往往通过投票的方式或由领导决策的方式来认定。这两种考核方式都不是考核教职工的实际工作能力。投票方式决定是否合格主要是考核教职工的人际关系, 领导决策的方式主要是考核教职工是否在日常工作中听领导的话的程度。用这种显然并不科学的考核方式来考核教职工的日常工作, 其效果可想而知。事实上, 在这种考核方式的指引下, 即使教职工的日常创新工作围绕预防学生伤害事故的发生来进行, 但是, 没有出现学生伤害事故远不能比出现学生伤害事故后教职工及时予以解决更能吸引领导的眼球和同事的目光。在追求工作关注度的思想指导下, 教职工更愿意选择出事后再展示自己解决问题的能力的工作方式。于是, 在日常工作中不重视学生伤害事故发生的预防现象也就大量存在了。为了改变目前这种不利局面, 我们应当进行系统的规划, 包括教育体制的改革和教职工激励机制的创新, 努力探索一套适合我国高校校情的管理机制来取代现行的体制。此外, 从英、 美两国的经验来看, 从立法上重视学生伤害事故的预防工作不仅很有必要, 而且成效显著。但是, 我国到目前为止, 有关高校学生伤害事故发生的预防和处理的法律、 法规相比英、 美来说明显偏少。与之相关的规定也只是散见于一些法律、 法规和条例中, 没有形成统一的、 专门的、 体系化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法律体系。这种立法上的缺失是造成司法实践中法院自由裁量权无限膨胀的根本原因。法院在个案中对自由裁量权的行使不可避免地会损害受伤学生的利益或承担过重赔偿责任的学校的利益。要从根本上均衡双方的利益, 只有借鉴英、 美等国家的成功经验, 从立法上加大改革的力度, 通过均衡各方权益, 努力化解学生与学校的矛盾, 才能使学校放下包袱、 科学管理, 从而真正实现校园和谐。

第9篇:工伤事故经过范文

摘 要:工伤事故发生后,究竟依据工伤保险还是民事侵权赔偿救济,一直是理论界争论不休的话题。本文就工伤保险的概念和现存问题以及工伤事故责任的处理办法做了简要分析。

关键词:工伤保险 事故 处理办法

《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对工伤保险做了详尽的规定,但是未能明确工伤保险与民事损害赔偿的关系,只是在第六十条规定:“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但并未说明在发生工伤保险和民事侵权竟合时的处理办法。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这一规定看似对工伤保险与民事损害赔偿的关系予以了明确,实质上仍忽略了当用人单位按工伤保险赔付工伤者之后,如仍不能弥补工伤者的损失时的处理办法。因此,在实践中发生工伤事故之后,究竟工伤者是依据工伤保险还是民事侵权来保障自己的权益是理论界争论不休的话题。

1.工伤保险的概念和现存问题

工伤事故是指企业职工和个人雇工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所遭受的人身损害,以及罹患职业病的意外事故。

我国2004年1月1日起施行《工伤保险条例》以来,不但从客观上缓解了社会、企业和职工在工伤方面的风险压力,而且对于加强安全生产,提高全社会工伤风险防范意识也起到了重要作用。众所周知,工伤保险费应当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雇工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这就是工伤保险与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等其他社会保险的不同之处。但导致工伤事故发生的原因有许多,如果不论原因统一地都由工伤保险机构来承担工伤事故后的责任,这无疑是纵容了某些肇事者,是不公平、不合理的。

2.工伤事故的责任人为用人单位的处理办法

分析用人单位的原因导致的工伤事故的发生:按照《条例》的规定,工伤事故的救济办法是按照保险的形式进行,这其实是转嫁工伤风险,将用人单位的责任转嫁给工伤保险机构。由用人单位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缴纳保险费,职上遭受工伤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由保险机构向工伤职工提供劳动保险待遇。因此,在这种情况下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替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待遇的责任是公平合理的。那么职工发生工伤后,能否选择民事侵权人身赔偿的救济而非工伤保险呢?再者,如果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或者仅依靠工伤保险并不能充分弥补受害职工的损失,我国法律对此还未作明确的规定。笔者认为,不论用人单位是否参加了工伤保险,保障工人合法权益得到救济始终都是第一位的,也就是说,如果用人单位参加了工伤保险,发生工伤事故后,就由工伤保险机构第一时间赔付;如果用人单位未参加,受害职工可以按照《条例》的工伤保险待遇标准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在人身损害赔偿与工伤保险赔偿还存在差额时,工伤者还可依据民事侵权要求用人单位支付未充分弥补损害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用人单位的赔偿总额以不超过人身损害赔偿额或工伤保险待遇两者的最高额为限。

3.工伤事故责任在第三人的处理办法

分析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事故的发生。例如:职工在上、下班途中遭遇交通事故。这在民法当中是很明显的侵权行为,按照责任应当由直接责任人负责的原则,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的行为人是用人单位之外的第三人的,应当由该第三人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用人单位不需承担,这在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12条第2款的规定中得到印证:“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又由于工伤保险待遇的社会性和强制性,这就产生了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与用人单位工伤保险的赔偿责任竞合。笔者认为,应先承认工伤保险待遇,使工伤者获得了最基本的生活、医疗保障之后,再请求第三人的人身损害赔偿。但不同于上述用人单位原因导致的工伤事故,此时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属垫付性质,在第三人侵权的人身损害赔偿诉讼中,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或未缴工伤保险费的用人单位都有义务协助工伤者诉讼以获得人身损害赔偿。诉讼后的获赔数额在填补了工伤者损失之后,多余部分应返还给垫付工伤保险待遇的机构;即使工伤者不愿提起人身损害赔偿诉讼,垫付机构对侵权第三人也应拥有代位追偿的权利。此点也不同于上述的工伤事故责任在用人单位的处理办法。用人单位为转嫁自己的风险交付保险费,在发生工伤之后,依法可以要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而当责任是第三人时,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就没有理由帮助第三人承担责任,只是为了保护职工权益预先垫付必要的资金,第三人仍需返还。

4.工伤事故责任在本人的处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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