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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保险论文全文(5篇)

工伤保险论文

第1篇:工伤保险论文范文

从20世纪60年代起,西方国家就把工伤保险的立足点放在预防上面,通过法律、规章制度等强化预防工作,强调把工伤保险与事故预防、职业康复相结合,甚至把预防工作放在首位,强调康复和重返工作岗位。到20世纪末,工伤社会保险不仅从人道主义出发,而且以保障公民人权为原则,形成了包括工伤预防、经济补偿和职业康复三大环节在内的职业伤害社会保险体系。也就是说,到目前为止,西方国家早就形成了一套极为健全并且执行得很好的工伤保险制度,无论从立法原则、具体内容与精神理念上还是执法力度、管理细节与技术措施上都有很多值得我们借鉴的有益之处。

在工伤保险立法上,曾经长期存在有制度而没有法制的时代,大量的行政性红头文件取代了法律法规。从工伤保险法规本身来说,2003年4月7日颁布的《工伤保险条例》里面没有关于工伤事故与职业病预防的规定,存在着制度漏洞。我们很多人还习惯上把“工伤”理解为工作中的人身伤害这种不规范、不准确的片面看法,缺乏工伤保险方面的常识性知识。这些法规对当今涉及社会底层民众的生存威胁与生存危机问题避重就轻,因为工伤不但是一种职业伤害,而且还是一种负外部效应极强的社会风险和社会问题。回避现实生活中民众的生存问题,从长远来看这种现象并不是学术界的福音。

学术论文关于工伤保险研究的国际比较

我国目前对国外工伤保险的情况介绍与研究,从数量上看极为稀少,从地域与国别分布上看,涉及的国家与地区极为有限与集中,主要限于欧美等极少数几个国家,其中德国相对突出一些。对这几个国家以外的其他100多个国家工伤保险介绍完全是空白。与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关于国外情况的介绍与分析比较起来,工伤保险的国外情况介绍与研究是最薄弱的、最落后、最为忽略的。这种极为落后的状况反映了对工伤保险在西方国家的发展史以及先进经验的极端漠视,而且对于发达国家完善的工伤保险制度经验的漠视达到了令人难以置信的程度,当今矿难频发及其引起的严重社会问题也许可以从这里窥见一些社会思想与文化矛盾根源。

从时间上看,我国对工伤保险的探讨起步非常晚,从实质上说,是20世纪90年代才开始出现的,并且有明显的时间分界点,特别是2003年是工伤保险研究的一个突出分水岭,即在2003年以前研究从文献数量上都非常稀少,在2003年以后有较为显著的增加。从内容上看,2003年以前在研究质量上处于极为低级的初始状态,在研究范围上比较狭窄,根本无系统性、整体性可言,这种状况在2003年以后有比较明显的改观。从时间变化过程来看,2003年以前变化不明显,或者说简直没什么变化,在2003年以后变化显著,而且这种变化的趋势很可能还会延续下去。从学位论文方面来看,博士论文很少。在硕士论文方面,在数量上几乎没什么差别,数量都很少。从时间上看,都是2003年以后的毕业学位论文,说明这方面的研究时间非常晚。从内容上看,关于工伤保险法律制度、赔偿等方面的内容稍多,探讨的范围都很狭窄,研究水平基本上处于较低层次,缺乏系统性与理论深度。从专业分布角度看,法学、社会保障专业稍多一点。在学校分布上,都比较零散,这方面研究没有非常突出的高校,其中武汉大学、对外经济贸易大学稍多一点。这些都反映了我国工伤保险研究的落后状况。

从文献主要内容来看,属于基础知识方面的内容占据的比例太大,而研究性、理论性方面的内容太少。在这部分文献数量比较少的制度性、理论性研究方面,没有像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研究那样具体明显的不平衡性特点,没有特别突出的方面,即没有出现畸轻畸重的现象。对国外工伤保险情况的介绍与研究基本上是空白,对于发达国家特别是对于他们注重工伤事故预防,强调把工伤保险与事故预防、职业康复相结合等目前为我国极为缺失的方面介绍得极为不够。对于本国的工伤保险研究处于边缘化状态,特别是对于事故受害者的权益维护、储备金问题、风险防范、意识培育等基础性、迫切性问题几乎没有述及,不管这种现状是研究者的一种主观上的故意回避还是思想意识上的原初缺失,这种现状与工伤事故成为当前中国日益严重的社会问题并且亟待解决的迫切要求极不相称,远远落后于当今的社会现实,更谈不上为工伤保险制度的发展提供先导性思想指导了。

今后需要重点研究的问题

第2篇:工伤保险论文范文

(一)提高了工伤待遇标准

原《工伤保险条例》对于伤残补助金、工亡补助金等的定额标准是按照立法当时社会经济水平来进行设定的,然而当下发展所带来的社会生活水平、经济指数等提升,也使得当时这一标准与现今发展趋势无法相适应,所以新《工伤保险条例》对此进行相应调整也是符合时宜的必然举措。其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按一级到四级的不同等级分别提升至二十七个月、二十五个月、二十三个月、二十一个月的本人月应收工资,五至六级的在原基础上增加两个月本人月应收工资,七至十级的则在原基础上增加一个月本人月应收工资。至于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则由原四十八个月至六十个月的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调整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的二十倍来计付。工亡补助金的实质是为保障因工死亡的职工需供养亲属的基本生活,对抚慰工亡亲属心理创伤有着重大现实意义,新《工伤保险条例》对此的规定真正践行了“同命同价”的平等法律原则,对社会的和谐稳定“功不可没”,同时也是我国社会保障体系的重大进步。

(二)简化了工伤处理程序

原工伤认定的程序繁复,不仅需要确认受伤职工与用人单位间的劳动关系,还需要就此工伤事故申请工伤认定,待确认工伤后需要就伤残等级申请劳动能力鉴定,直至出具劳动能力鉴定书,才可依此主张工伤保险待遇的赔偿事宜,期间如遇不服劳动关系确认、不服工伤认定或劳动能力鉴定等纠纷时,还需要历经劳动争议仲裁、劳动争议民事诉讼等系列审判,等等程序相当耗时耗力,由此简化工伤认定程序迫在眉睫。新《工伤保险条例》就上述问题“对症下药”,其中明文规定了:“但凡权利义务明确且事实清楚的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再申请之日起十五天即出具认定书”;“取消行政复议前置程序,当事人可直接就工伤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请行政诉讼”;“劳动能力鉴定复查鉴定与再次鉴定时限一律按初次鉴定时限执行”,等等。

(三)调整了工伤认定范围

《社会保险法》对于不得认定为工伤的犯罪进行了明确细化,即故意犯罪不得认作工伤,换言之,过失犯罪可以视情况而判定是否属于工伤范畴。从立法本意上看,这种法则的细化实际是上是对工伤认定的范围予以了扩大。也就是说,劳动者如果因未能预见、疏忽大意,或是过于自信能够避免,主观上并不存在故意且个人也是希望可以避免等这类情况下发生工伤事故,便不因剥夺其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此外,新《工伤保险条例》也在此基础上进行了更为广泛且具体的划定,如对交通事故导致的工伤认定,将原“下班途中发生机动车事故伤害”中对机动车事故的限定扩大为“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或火车事故伤害等”。但是,此处却出现了“非本人主要责任”这一新限定,彻底改变了原工伤认定主体责任的认定规则,也就是说如职工在交通事故中被判定为主要责任方,那么即便受伤也无法被认定为工伤。然而在整体上,新的立法还是基于保护广大劳动者合法权益,肯定了劳动者对社会的贡献。

(四)扩大了工伤保险适用范围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属于一种对应关系,是法律意义上的劳动者。而工伤保险是一项与劳动者身体健康紧密相关的社会保险制度,只有参加工伤保险,才能通过社会保险基金统筹,为用人单位分散经营风险的同时,也保护了工伤职工及其家属的合法权益。《社会保险法》规定了用人单位必须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且用人单位包括但不限于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组织、民办企业、个体工商户等,为扩大工伤保险的适用进一步明确了立法宗旨。同时,新《工伤保险条例》的出台,也再一次以立法的形式规定了但凡中国境内所有社会企事业单位、团体、基金会、民办非企业单位、事务所、个体工商户等都应按照条例规定为其属下职工参加工伤保险、缴纳参保费用。由此一来,囊括了上述社会团体组织的工伤保险制度,在原有的适用基础上得到了明显扩增,不仅突出了工伤保险的普遍性和公平性,提高了工伤保险基金的抗风险能力,对职工的保护力度亦有所强化。(五)巩固了工伤保险制度强制力现实中,未为职工缴纳或是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的用人单位不在少数,依据原《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对这一问题的追责仅为“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缺乏行之有效的措施或是规制办法,所以,强制力不足必然难以保障工伤保险制度的正常运作。有鉴于此,新《社会保险法》对用人单位不足额缴费或是未缴费的情形“拿”出了强化手段,对存在这类情形的用人单位不但要求其承担补缴责任,还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用人单位提供担保,以及承担支付滞纳金、罚款等相关责任。与此同时,新《工伤保险条例》也就没有为职工参加工伤保险或未足额缴付工伤保险费用的用人单位作出了更为严格的处罚规定,不仅可就用人单位行为进行行政处罚,还要求用人单位在职工认定工伤后的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期间,不得拒付工伤医疗费用,以此彰显新工伤保险制度的强制力。

二、实现工伤保险制度持续发展的若干建议

(一)构建真正意义上的工伤保险全国统筹

我国幅员辽阔,版图之大也使得各地域之间存在着客观差距,再加之政治、经济、文化等一系列现实发展水平的差异性,针对工伤保险领域的立法,只适合制定相关权利规定,至于对象适用范围的设置应下放给各统筹地区,以贴合实际的逐步扩大工伤保险保护对象适用范围,特别是对于工亡事故的赔偿标准。原工亡待遇受限于地区经济差异化,导致经济发达地区工亡赔偿标准奇高,与经济落后区域的工亡赔偿差距突出,造成“同命不同价”的负面社会影响,因此建立全国工亡职工工伤保险基金统筹,由全国社会保险基金统一收归监管,在事故赔偿上统一支付待遇,不仅能够有效缓解工亡引发的社会矛盾,还能够保护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实现社会保障体系的完善与健全,进一步促成全国工伤保险基金的全国统筹。值得一提的是,工伤事故所具有的偶然性与严重性,使其既非用人单位或职工个人能够独自承受的,同时也非各统筹地区工伤保险基金能完全一力承受的。因此,在构建工伤保险制度时必须充分考虑风险分担机制与互助共济原则的结合共融。

(二)完善劳动能力鉴定与工伤认定的程序

实践中多数劳动者之所以放弃对应享受工伤待遇的权利主张,主因劳动能力鉴定前后耗时相当漫长,且同期用人单位还可就此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期间劳动能力鉴定时限亦同步中止,多数职工实在无暇待到程序完结,以致权益无法得到有效保障,所以必须缩减劳动能力鉴定的耗时,尤其针对职业病劳动能力鉴定程序应当作特殊处理,限制一次性支付。此外,还应一并展开对工伤认定与争议程序的完善。借鉴《行政诉讼法》、《民事诉讼法》等程序法,为社会保障争议开辟“绿色程序”如可增设独立社会保险法庭,形成一套社会保险自有体系专门审理相关社会保险的争议。对于事实认定清楚,逻辑关系明晰的争议适用简易程序;对于相关职业病争议,要尽可能精简程序,设置具体限期,特殊案件特殊处理。此外,对于未参保职工的工伤认定申请与工伤待遇申请齐齐归入劳动争议仲裁作合并审理。

(三)加强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的监督与管理

第3篇:工伤保险论文范文

在煤炭企业中,实施科学的工伤预防,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1.工伤预防能有效减少社会财富损失

在煤矿企业,生产设备等物资固然重要,但矿工是更重要的生产要素,煤矿一旦发生事故,一方面会造成严重的物质损失,另一方面更会使矿工受到身心上的双重伤害,这些损失都是对社会资源的严重破坏。科学合理的工伤预防工作会有效降低工伤事故发生率,减少社会财富损失,同时维护广大矿工的根本利益。

2.工伤预防能为企业创造经济效益

国家工伤保险费率政策规定,煤炭开采属于第三类风险较大行业。工伤保险基准费率会根据企业工伤保险费用的使用情况和工伤事故发生率等因素每两年浮动一次,浮动比例为20%。举个例子,在某大型煤矿,根据国家规定,按照企业工资总额的2%作为基准费率,其年缴纳工伤保险费2000万元,如果按照上述基准浮动,生产安全搞得好不好,直接关系到两年后每年多缴或少缴400万元的实际问题。这直接说明了少出事故相当于多创效益的道理,因此有效的工伤预防能直接为企业创造经济效益。

3.工伤预防有助于保险行业的良性发展

事先的工伤预防会降低煤矿工伤事故的发生率,同时工伤赔偿将随之减少,这有助于降低保险费率,间接促使更多的人参加工伤保险,从而实现工伤预防与保险行业的良性互动。

二、科学构建完善高效的煤矿工伤预防体系

无论是时间、地点、培训、设备等自然因素,还是矿工的年龄、经验、能力、文化程度等人的因素,又或是监督检查等外部因素,都会影响煤矿工伤事故的发生。因此,构建一个科学合理、针对性强的煤矿工伤事故预防体系十分必要。

1.建立严格的安全生产监管体系

应加大煤矿企业内、外部安全监察力度,建立严格的安全生产监管体系。煤矿企业应根据事故发生时间分布规律,适当调整安全监察频次,要始终把安全放在第一位,重视生产安全。只有这样,煤矿职工才能对安全生产随时保持高度重视,降低工伤事故发生率。

2.设置合理的工伤预防专门机构

组织机构的科学合理可以确保工伤预防工作的顺利开展,因此,成立专门的工伤预防机构非常必要。机构人员应当由熟悉煤矿各环节安全生产和工伤预防的专家组成,这些专家应利用丰富的经验,对各参保煤矿的安全生产条件、工伤预防工作执行情况等进行严格的检查,同时开展工伤预防宣传教育,研究分析工伤事故原因并总结经验教训,研究制定企业工伤费率调整方案并定期组织实施等。

3.构建完善的安全生产培训体系

预防就是防护,谁对危险认识得最清楚,谁防护得就更安全。国外煤炭生产大国在煤矿安全生产方面有着先进的管理经验,基本实现了“高产量、低伤亡”,这主要源于三大因素:新技术的应用,企业领导者和政府的安全责任意识,以及对矿工的培训。也有的国家和部门将其经验总结为“成功三角”,即:执法、培训与技术支持。“安全生产培训”是实现煤矿安全、预防工伤事故的重要环节,在工伤预防发达国家,他们会将矿难调查报告、安全技术分析等资料在网上公布,并免费为煤矿企业提供安全培训网络课程,开放网上图书馆等。有效的安全培训机制极大地促进工伤预防工作的开展。因此,政府及煤炭企业要学习先进的培训理念,在开发网络课程的同时,还应定期组织煤矿企业负责人、各工种矿工和工伤保险从业人员,运用现代媒体技术的多种形式,如音视频、动画等,制作成丰富的案例进行学习。同时,培训教师还要经常到煤矿对矿工进行二次宣传,使其更加重视自我保护,掌握更多的自保本领,了解更多的保护自己的政策,在工作中规避风险,保护自己,减少事故对自身的伤害。另外,培训内容要随时更新,将新的生产技术、生产方法、生产手段和生产设备,及时的向矿工传授。对首次上岗和更换岗位的人员要加大培训力度,只有这样,才能真正达到工伤预防的目的。而且,同工伤事故发生后的赔付比起来,构建科学高效的培训体系所需要的费用,基本就是九牛一毛。

4.创新招工、用工及考核体系

工伤事故主要发生在采掘面和上下山,以采煤工、掘进工发生工伤事故最多,其次为机电工、运输工,这与工作条件、环境和矿工文化程度有直接关系。文化程度越高,发生工伤的概率就越低。因此,在加强各工种矿工安全培训的同时,在用工环节,各工种可以根据矿工的文化程度择优任用。同时,要建立科学有效的安全生产考核机制,对于考核不合格的工人要加强培训,接受培训后二次不合格的将辞退。这样,工作压力会迫使工人及时更新安全生产技能,同时工作时也会自觉的提高安全警惕,从而使工伤事故发生的概率大大降低。

5.科学合理的使用工伤预防资金

第4篇:工伤保险论文范文

1.统一参保范围

根据《社会保险法》和《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统一了参保范围,规定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均须参加工伤保险。

2.统一缴费标准

根据劳社部发〔2003〕29号文件规定,按照参保单位所属行业风险类别,对辖区内参加工伤保社会保障险单位的行业基准费率进行了重新确定。

3.统一待遇计发项目标准

下发了《关于南阳市工伤职工住(转)院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和《关于因工负伤人员住院伙食补助费及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交通食宿费用标准的通知》,统一了待遇支付标准。

4.统一基金财务管理

对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市级财政专户统一管理,市工伤处统一负责基金会计核算、业务管理和待遇审核支付工作。县级开设工伤保险基金支出户,用于工伤保险待遇支付。

5.统一经办服务流程

按《南阳市工伤保险业务经办规程》和内控制度的要求制定了切实可行的操作流程,并明确划分了机构之间的工作职责,在参保登记、费率确定、申报缴费、待遇审核、待遇支付等各个环节上明确了操作办法,使整个工伤保险业务经办工作在一个有序规范的制度下运行。

6.统一信息管理

鉴于目前还没有建立统一的工伤保险信息网络系统,我市建立了信息报送制度。将各县参保缴费信息细化并制成电子表格,由各县(市)区经办机构于每年12月前以电子邮件形式报送工伤保险参保缴费信息和单位参保缴费总表,及时准确地掌握各县参保人员信息变动情况。

二、存在的问题

市级统筹以来,经过两年多工伤保险制度的不断完善,工伤保险经办工作平稳运行,但是还存在一些问题。一是机构还不够健全,13个县市区只有6家有专门的经办机构,7家还与医保或养老合署办公;人员方面,既使有专门机构的,人员也还没有配足,存在缺编现象。二是工伤保险待遇拨付周期较长。从申请到拨付要经企业、县市区、工伤处、财政等多个环节,由于未实行信息化管理,对工伤人员待遇拨付进行的是手工开票,拨付时间长,影响工伤职工的待遇享受,引起了不必要的矛盾。三是各县市区的人员、经费没有上划,不便于管理,影响了大家的工作积极性。

三、思考与建议

1.加强队伍建设

积极向有关领导和部门呼吁,统一县市区经办机构规格,增加人员编制,及时将专业人员补充到经办机构,形成一支高素质的工伤保险经办队伍。

2.加快信息化建设

对完善市级统筹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一是要尽快建立起信息化服务平台,通过网上银行对工伤待遇进行拨付,减少拨付周期,在确保工伤人员合法权益的同时,可既减少工伤保险基金被挤占挪用的风险,又使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能在不考虑基金支付风险的情况下放手推动高风险企业扩面工作,实现扩面参保与待遇享受之间的有机结合。二是要尽快建立起“金保工程”,实现与县市区远程数据连接,可既满足县市区工伤保险业务工作的实际需要,又可极大地提高工伤保险业务处理的准确性、及时性,进一步提高工伤保险经办业务水平。

3.尽快实现人员上划

工伤保险市级统筹后,对各县市区只上划了基金而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人员、经费没有上划,致使管理体系不相匹配,导致了市级协调管理的成本额外增加。建议尽快实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市级垂直管理,为向更高统筹层次过渡奠定基础。

4.加强业务培训

第5篇:工伤保险论文范文

在经济体制改革的推动下,我国工伤保险制度进行了一系列的改革。从工伤保险各环节功能实现的角度来说,在现行工伤保险体制框架下,管理权限的过度分散,导致事业单位处理工伤事故效率的低下。在工伤保险事故预防方面,则不利于工伤保险预防工伤事故和工伤预防工作协调开展。另外,由于我国工伤保险的管理部门没有形成良好的运行机制,工伤保险管理制度的不协调还表现在管理职能交叉上。

为促进事业单位工伤保险管理,针对事业单位参加工伤保险问题中出现的问题,可以从合理设置缴费费率、科学制订衔接方法和整顿工伤保险管理三个方面采取措施。

(一)大力推动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我国近年来大力推行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同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截至2011年,乌鲁木齐市属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签订聘用合同率达到了99.5%,新进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签订率达到了100%,从而解决了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工伤法律适用问题。实际上,事业单位是中国特定发展历程的产物。但是编制不是身份,而是财政保障某一个事业单位的依据。编制不属于任何一个人所有,实行定编不定人,所有工作人员与事业单位签订劳动合同,与事业单位形成劳动关系,不产生人事关系。这样不但维护了事业单位内部不同身份工作人员之间的公平,还可以让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名正言顺地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二)科学制订衔接方法。在事业单位工伤保险管理中,应根据工伤保险工作的实际情况,针对不同主体设置不同制度,科学制订衔接方法。事业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制度可以从三个方面采取措施,一是对之前的老工伤人员仍采用过去的工伤管理制度,在事业单位参加工伤保险之日起,新工伤人员将采用新的工伤管理制度。二是采用一次性支付的办法,“买断”伤残抚恤金。三是将现行事业单位工伤人员统一纳入工伤保险范围内,统一规划、重新认定。事业单位在制订工伤保险制度时,应结合自身的实际情况加以取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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