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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保险管理条例精选(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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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保险管理条例

第1篇:工伤保险管理条例范文

关键词:工伤保险;制度;权益保障

针对我国企业中的工伤保险制度的问题,国家出台了相关的法律法规,例如我国的《工伤保险条例》,通过法律法规对相关内容的制定,对企业、职工、社会、经济等多方面都起到了不可低估的作用,工伤保险制度的不断完善,不仅有助于减轻企业的负担,同时也使得职工的合法权益得到了有效的维护,在一定程度上促进了我国经济的发展与社会的稳定。特别是在2011年国务院所重新修订的《工伤保险条例》,既对相关工伤范围的认定程序进行了简化,同时也促进了工伤保险待遇的提高。这对我国的工伤保险制度又进行了一次质量上的升华,使其愈加变得完善,与此同时,为企业的安全生产、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提供了一份保障,而且也促进了社会的稳定发展。

一、目前我国企业工伤保险制度存在的问题

1. 不健全的工伤保险经办体制。计划经济条件下的企业工伤保险实行的是“企业保险”,加之我国相关的企业工伤保险法层次比较低,因而目前在我国很多企业的工伤保险制度中,体现出经办体制不健全、工作人员力量薄弱等缺点。在一些市场经济比较发达的国家里,对于工伤保险中事故的认定,会有专门的技术部门对其工伤事故进行专业的鉴定,但对于目前我国的工伤保险制度,却呈现出工作人员短缺、工伤保险管理不足等现象,长此以往很容易造成工伤案件的堆积,从而影响到企业职工的合法权益,情况严重时还可能会引起企业职工进行“闹工伤”的行为,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到了社会的稳定性。

2. 工伤保险基金不充足。工伤保险基金的不充足,直接影响着工伤保险的赔偿待遇。目前造成我国工伤保险基本不充足的原因主要来自两个方面,一方面是由于工伤保险工作在我国发展比较晚,并且所覆盖的面积有限,同时,对于一些赔偿的项目与待遇还有待修订;另一方面是由于我国工伤保险的基金统筹层次比较低,因而呈现出抗风险能力弱、调剂力度小等特点,加上我国不均衡的产业分布,导致了在一些高危行业中的费率比较高。从而造成了我国工伤保险基金不充足。

3. 差别费率和浮动费率机制没有完全形成。工伤保险中的差别费率是由根据企业行业的特定以及事故的发生管理来进行确定的,但在很多的地区,对于工伤保险费率的确定只是简单的按照企业类型来进行确定,从而导致工伤保险中的浮动费率失效,就目前我国的工伤保险制度,其主要的目的在于经济补偿与风险的分散,并没有把工伤保险中的预防与补偿机制有效的结合起来。

4. 工伤保险覆盖范围比较小。目前我国的工伤保险并没有覆盖所有的企业,特别是一些私营、乡镇企业等,往往会因多种理由而不参与工伤他们,因而导致了目前我国的工伤保险的覆盖面基本上集在了集体企业与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等,而且在实际具体的工作中,对于同样的工伤事件却有着不同的工伤保险待遇。

5. 不完善的工伤预防和康复工作。工伤预防和康复工作构成了工伤保险中重要的组成内容。做好工伤预防工作,不仅能够有效的降低企业工伤的发生率,同时也能够降低相关的费率,在一定程度上对工伤风险起到了防范的作用。而工伤康复工作,是提高职工生活质量的一种有效手段,是职工进行工伤治疗的一种延伸,有助于职工尽快恢复。目前我国的工伤保险还是比较注重工伤赔偿,对于工伤的预防与康复还没有进行重视。

6. 老工伤职工合法权益保障问题。2004年颁布的条例并没有患有职业病的失去劳动能力的劳动者归入到工伤管理条例,而2011年新颁布的工伤保险条例把这部分人纳入到保险范围中。如何对这部分人的工伤保险以及抚恤工作进行维护,是困扰职工和执法人员的一个问题。在油田企业等开采性行业中,患有职业病的职工发病以及工伤的几率很高,是一个工伤与职业病高发的行业。目前的老工伤职工的处理方式因企业而异,受企业的经营状况和对于工伤的认知程度而定,这样会导致工伤员工的利益得不到保障,工伤员工的津贴低于国家标准的情况普遍存在。

7. 不完善的企业工伤保险待遇制度。企业中工伤保险制度的设立,其主要目的就在于有效为企业有工伤员工提供其最基本生活水平的一种保障,同时,作为企业的员工,工伤保险的待遇也成为了企业员工用来维持未来生活的重要经济基础,因此工伤保险待遇的制定是否合理与完善既关系到工伤家庭的生存水平,也关系到国家的稳定。我国目前的工伤保险待遇水平还比较低,相关的法律法规只对员工的基本待遇进行了规定,对于其他补充性的待遇还没有详细内容的制定,因此,如果企业的员工因工负伤时,只能够享受到最基本的工伤保险待遇,过着艰难的生活,对没有工伤的劳动者也产生了不利的影响,阻碍其积极工作。

8. 工伤认定争议问题较多。工伤认定是劳动者主要关心的问题,是劳动者能够享受工伤待遇的前提。目前我国的工伤认定争议较多,主要有以下原因,一是目前的工伤认定标准较为粗略。我国的工伤鉴定标准是经验罗列的方式,虽然规定了具体的情形,但是真正发生事故的时候却较难判断,没有说明具体的细节,造成工作误差;二是劳动关系不易确认。工伤保险条例针对的是存在劳动关系的劳动者。然而现实中,当员工出现工伤事故后,在进行工伤认定的程序时,对于企业与员工之间的劳动关系却无法进行准确的确认,其主要原因是由于我国复杂的用工形式所造成的,由于我国的劳动力处于一种供过于求的现状,因此,在很多的企业会存在不与员工签订合法的劳动用工合工,特别是高危行业的底层人员多是从农村来城市的务工人员,一旦发生事故,部分没有签订劳动关系就无法进行工伤的认定,导致工伤认定争议较多。

二、不断健全与完善我国企业工伤保险制度的对策

1. 做好新版《工伤保险条例》的宣传贯彻和解释工作。新《工伤保险条例》相比于原来的条例,内容调整幅度较大,工伤保险覆盖的范围得到了有效扩大。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的单位等组织也要按照规定纳入工伤保险的范畴,工伤的认定程序也得到了优化,同时工伤保险的待遇得到了很大提高。为了防止员工在套用新版《工伤保险条例》时有各种疑问,各单位应当充分做好新条例的宣传贯彻和解疑释惑工作,将条例的各个条款逐条给职工解释好,遇到具体问题处理好,防止出现法律纠纷,引起不和谐因素。

2. 做好新老制度的更新衔接工作。对于老工伤人员的保险待遇,各个单位要查缺补漏,该增加的就应该增加。稳定员工情绪,因势利导,做好解释工作,防止新老制度运行中出现疏通不畅现象。同时要采取切实可行的对策,使工伤职工生活可以得到稳定保障。必须以新修订的条例为原则,体现国家对工伤人员的爱护,彰显新条例以人为本的宗旨。同时对于新制度中增加的条款以及改变太大的调控,要着重研究,使每个员工都能理解到位,这样才能确保每位员工自身的利益,实现公平合理的赔偿制度,平衡职工的权益,最大化职工的利益。

3. 扩大工伤保险的应用范围。社会保险应该遵循“大多数原则”,即参加保险的人数越多,风险就越容易进行分散,受到伤害的人员就会得到更多的保护。工伤保险是社会保险的一部分,更应该遵循这一原则,即工伤保险涉及到的人员越多,工伤保险更能发挥其应有的作用。据了解,德国、日本工伤保险的涵盖范围几乎达到了100%,在这方面,各类单位应当予以借鉴。

4. 完善工伤保险的待遇。首先应该树立补助型的待遇制度。我国的工伤保险待遇只规定了基本的待遇,并没有制定特别补助制度。我国可以结合自身国情,建立相应的工伤保险补助制度,使我国的待遇制度更加合理;其次,工伤保险待遇都是以货币的形式发放。而近几年都是通货膨胀,货币贬值现象严重。虽然我国也有适当的待遇调整机制,但是太机械,太死板,只是一年调整一次。因此,对于我国企业的工伤保险待遇的制度与调整,可以有效的借鉴国外一些比较科学化的待遇机制,并与国内的国民收入相结合,从而使得企业工伤待遇实现自动化的调节,有效的促进企业员工的工伤待遇保障机制功能的实现。

三、结论

第2篇:工伤保险管理条例范文

第二条凡在内从事建设工程(包括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装饰装修工程、市政工程等)的新建、扩建、改建等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必须依照本办法的规定,为施工现场从事施工管理和作业的人员办理建筑意外伤害保险、支付保险费。

第三条建筑意外伤害保险是法定的强制性保险,其承保范围为施工现场从事施工管理和作业的人员(以上简称为被保险人)。投保人为工程项目或单位工程的建筑施工总承包企业。

第四条建设局是实施建筑意外伤害保险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建筑意外伤害保险实施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开展建筑意外伤害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必须在备案,并指定一个专门机构负责办理建筑意外伤害保险业务,专门机构在开展业务工作中,要积极配合建设局开展安全事故预防、施工安全教育和培训等工作。

第六条建设单位应按照建设部、财政部《关于印发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组成的通知》的有关规定,将建筑意外伤害保险费用列入工程造价。

第七条投保人应在工程项目开工前办理投保手续,建设局进行建筑工程开工安全生产条件审查时,查验保险凭证。投保人和承保单位必须签订保险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投保人和承保单位应按照保险合同履行各自的责任和义务。

第八条建筑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险期限应涵盖工程项目开工之日到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日。提前竣工的,保险责任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自行终止。因延长工期的,应当办理保险顺延手续。

第九条建筑意外伤害保险实行不记名和不计人数的方式,以工程项目或单位工程为保险单元,投保人和承保单位对保险费双方协商约定,原则上适用以建设工程合同总造价为保险费计算基础的差别费率计算方法,单项工程总造价在3000万元(含3000万元)以下的,保险费率为工程总造价的1.5‰;单项工程总造价在3000万元至8000万元(含8000万元)之间的,保险费率为工程总造价的1.2‰;单项工程总造价在8000万元至1.5亿元(含1.5亿元)之间的,保险费率为工程总造价的1.0‰;单项工程总造价在1.5亿元以上的,保险费率为工程总造价的0.8‰;保费不足500元的,按照500元收取。

第十条被保险人因意外事故死亡,每人赔付额不少于15万元。因意外事故或工伤事故致残的,按照下列标准赔付:一级12万元;二级10.5万元;三级9万元;四级7.5万元;五级6万元;六级4.5万元;七级3万元;八级2.25万元;九级1.5万元;十级0.75万元。伤残等级标准划分按照《职工工伤与职业病伤残程度鉴定》的规定执行。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含被保险人多次受伤累计)不高于2万元。对于保险期限内未发生意外伤害事故的,保险公司应将保险费的15%作为安全无事故奖励返还给投保人。

第十一条发生建筑意外伤害事故后,投保人应迅速报告保险公司,并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的索赔要求,提供有关的证明文件,在规定的时间内向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在收到索赔申请和相关材料后,经审核确认,在20个工作日内一次赔偿结案,并报相应建筑施工安全监督机构备案。

第十二条未进行建筑意外伤害保险投保的建设工程项目,不予通过建筑工程开工安全生产条件审查,不予办理工程安全报监手续。

第十三条各保险公司应当在每季度第一个月的5日前将上季度建筑工程办理投保、理赔情况汇总报建设局。建设局发现保险公司有违规操作、不及时按合同赔偿或给付保险金、不能按照承诺提供安全服务等行为的,将依法严肃查处。

第十四条对施工总包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十五条对保险公司存在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将责成其改正,并作为不良行为记录在案。拒不改正的,将提请保险主管部门核准,终止该保险公司在辖区范围内承办建筑意外伤害保险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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