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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认定管理办法精选(九篇)

工伤认定管理办法

第1篇:工伤认定管理办法范文

第一条为推进我省工伤康复事业健康发展,规范工伤康复管理工作,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和《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工伤康复应坚持“医疗与康复并重”、“先康复治疗,后鉴定补偿”的原则。

第三条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认定或视同工伤,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工伤康复对象(以下简称康复对象),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本办法所指的工伤康复包括医疗康复和职业康复。

第五条用人单位、工伤康复机构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组织和配合对康复对象实施工伤康复。

第六条成立省工伤康复专家咨询委员会,咨询委员会由医疗卫生专家组成。省工伤康复专家咨询委员会主要为全省工伤康复工作提供技术支持、决策咨询和康复医疗机构评估。

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康复对象确认、工伤康复期确认以及康复效果评估。

第二章康复对象与确认

第七条康复对象是指因工伤(含职业病,下同)致残或造成身心功能障碍、经统筹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具有康复价值、需要进行工伤康复的工伤职工。

第八条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工伤职工,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列入康复对象范围:

(一)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未满,但伤病情相对稳定,符合《工伤康复诊疗规范(试行)》规定的康复住院标准,需早期介入康复治疗的;

(二)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已满,符合《工伤康复诊疗规范(试行)》规定的康复住院标准的。

第九条康复对象的申请。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向统筹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工伤康复申请,并按要求提交工伤医疗及相关检查资料。

第十条康复对象的确认。统筹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在收到申请和相关材料15日内,依据《工伤康复诊疗规范(试行)》和工伤职工的医疗诊断证明及相关检查资料,作出康复价值确认结论,并书面告知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已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和《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等有关规定与用人单位依法解除或终止工伤保险关系的工伤职工,不再进行康复对象确认。

第十一条已鉴定伤残等级并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工伤职工,由工伤职工本人提出申请、经统筹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具有康复价值的,可以享受工伤康复。

在康复终结后,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依法向统筹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工伤职工按新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第三章工伤康复期和工伤康复待遇

第十二条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进行工伤康复的,其工伤康复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康复效果明显的,经统筹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估确认,工伤康复期可以适当延长,康复期与停工留薪期合并计算,但最长不超过24个月。

第十三条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进行工伤康复的,工伤康复期最长不超过12个月。

第十四条工伤职工在工伤康复期间,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规定,享受停工留薪期待遇。

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进行工伤康复的,在工伤康复期间享受原工伤保险待遇。

工伤康复期间的伙食补助,由用人单位按照本单位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70%发给伙食补助费;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批准到统筹地区以外康复所需交通费、住宿费由用人单位按本单位职工因公出差标准报销。生活不能自理的康复对象在工伤康复期需要护理的,按照《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执行。

第四章工伤康复机构和管理

第十五条工伤康复机构应具备进行工伤康复的基本设施、场所、人才、技术等条件,愿意提供工伤康复服务,符合国家规定的工伤康复机构准入标准。

第十六条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工伤康复机构的申请及提供的有关材料,组织省工伤康复专家咨询委员会专家对康复机构进行评估,评估合格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其签订服务协议,向社会公布。康复机构的评估每三年进行一次。

第十七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工伤康复机构实行协议管理。签订包括服务内容、服务质量、服务区域范围、康复费用结算办法以及康复费用审核与控制等内容的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责任和义务。协议有效期一般为1年。

第十八条统筹地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制定工伤康复计划,指导做好本地区工伤康复的组织实施工作;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组织实施工伤康复,负责工伤康复费审核、支付及其他业务,并按协议对工伤康复机构的服务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工伤康复机构应为康复对象建立康复档案。康复档案内容应包括:康复计划、康复方案、康复实施人、康复期限、经康复对象本人(或其亲属)签字的康复具体项目执行单、康复前期、中期、后期评价报告。康复档案保存期限30年。

康复对象的康复档案记录不全、不详或不实的,其工伤康复费用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二十条工伤康复机构应及时向康复对象所在的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交康复对象的康复评价报告单,报告康复进展情况,接受统筹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检查。

第二十一条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选择具备临床急性期康复条件的医疗机构作为工伤救治医疗机构。工伤职工在恢复期经确认需要进行工伤康复的,工伤救治医疗机构应及时将工伤职工转入工伤康复机构进行康复。拒不办理的,所发生的费用由工伤救治医疗机构承担。

第五章工伤康复费用和支付

第二十二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根据本统筹地区工伤职工、工伤保险基金结余等情况,按照不超过上年度工伤保险基金收支结余15%的比例,编制工伤康复费用预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批准后执行。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审计等部门应依法对工伤康复费用的使用、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三条工伤康复机构应按照《工伤康复诊疗规范(试行)》、《工伤康复服务项目(试行)》对康复对象实施工伤康复,并按照依法核定的收费标准收取工伤康复费用。

参加工伤保险的工伤职工,其符合规定的康复费用由统筹地区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工伤职工,康复费用由用人单位支付。

第二十四条下列费用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一)生活用品费用;

(二)非工伤及其合并症、并发症所发生的医疗、康复费用;

(三)非工伤康复期的费用;

(四)故意加重残情或拒绝合理的工伤康复治疗而增加的医疗、康复费用;

(五)未经批准在非协议管理的工伤康复机构进行康复发生的费用;

(六)不符合工伤保险有关规定的其他费用。

第2篇:工伤认定管理办法范文

第二条 固原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建立或者形成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以下简称职工),须遵守本办法。

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参加工伤保险的具体步骤和办法,可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的其他规定执行。

第三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市工伤保险管理和组织实施工作,各县人事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工伤保险管理等工作。

市、县医保中心按照职责具体办理本区域内工伤保险事务。

财政、审计等部门依法对工伤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卫生、安全生产监督、人事、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做好工伤保险工作。

各级工会组织依法维护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工作实行监督。

第二章 工伤保险基金的收缴及管理

第四条 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市级统筹。工伤保险基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五条 工伤保险基金由下列资金构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

(二)工伤保险费滞纳金;

(三)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

(四)依法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的其它资金。

第六条 工伤保险的行业基准费率和浮动费率根据《国民经济行业分类》标准和工伤费用支出、工伤发生率、职业病危害程度等因素确定(具体费率见附表)。

工伤保险费率确定应坚持“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

用人单位经营范围跨行业的,执行经营范围内风险较高行业费率;用人单位的经营范围无具体对应项目的,以工伤保险平均费率为其缴费费率。

第七条 用人单位首次参保缴费费率,以其所属行业对应的基准费率为准,以后实行浮动费率管理。行业基准费率的调整由市医保中心根据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的使用情况、工伤发生率、职业病危害程度、工伤保险管理、安全生产管理等因素提出调整方案,经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用人单位每年浮动费率的调整或确定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财政、卫生行政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第八条 用人单位必须为本单位职工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月缴费数额为本单位职工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难以确认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均月工资总额低于上年度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总额的用人单位,按照上年度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乘以职工人数作为月缴费基数。未按规定缴纳的,由市、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除补缴所欠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

用人单位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后的次月起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工伤保险费列入企业成本,不计征税、费。

第九条 市医保中心根据当年工伤保险基金实际征收总额的10%提留工伤保险储备金,工伤保险储备金滚存总额达到当年工伤保险基金总额的40%时不再提取。工伤保险储备金主要用于工伤保险基金不足时的补充;因重大事故造成工伤保险基金不敷使用时,由市财政垫支后从工伤保险结余基金中归还。

第十条 用人单位依据《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核准的经营方式和经营范围及《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4754—2002)确定的标准填写《社会保险登记表》,并提交职工花名册(一式三份),中央、自治区驻固单位和原州区境内的企业直接到市医保中心办理工伤保险手续;各县境内的企业到本县医保中心办理工伤保险手续。

市、县医保中心收缴工伤保险费时,应根据用人单位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核准的经营范围和行业类别,执行相应的缴费费率。各县医保中心应在15日内将收缴的工伤保险费上解市医保中心。

第十一条 工伤保险基金的支出项目包括:

(一) 工伤医疗费;

(二)工伤康复费;

(三)伤残津贴;

(四)生活护理费;

(五)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六)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七)丧葬补助金;

(八)供养亲属抚恤金;

(九)伤残辅助器具费;

(十)工伤认定调查核实费;

(十一)劳动能力鉴定费;

(十二)预防教育费;

(十三)法律、法规规定支付的其它与工伤保险有关的费用。

前款(一)至(九)项规定的费用,用人单位已参加工伤保险的,按《条例》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支付。

由用人单位支付的待遇还包括: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外地就医按本单位因公出差标准报销的交通费、食宿费;停工留薪期间原工资福利待遇;工伤职工在抢救期间或停工留薪期间生活不能自理的护理费;难以安排工作的五级、六级职工的伤残津贴;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工伤职工跨自治区异地安家的安家费。

前款(十)、(十一)、(十二)项规定的费用,按照当年工伤保险基金实际收缴总额的8%提取,其中75%留市本级,25%上解自治区劳动保障部门。

第十二条 按参保年度计算,以工伤保险基金年节余额占收缴总额10%为工伤保险基金警戒线,低于警戒线水平时,市医保中心应当以书面形式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批准启动工伤保险储备金,补充工伤保险基金至警戒线水平以上。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无故超过60日欠缴或者拒缴工伤保险费,市医保中心应以停保处理,停保期间的工伤待遇和停保期间新发生的工伤而产生的工伤待遇均由用人单位支付。

用人单位停保后续保的,其工伤保险生效时间从续保之月起向后推迟6个月,在此期间发生的工伤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

第三章 工伤认定

第十四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中央、自治区驻固单位和原州区境内用人单位职工的工伤认定工作;各县人事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县境内用人单位职工工伤认定工作。

第十五条 工伤认定的范围和程序依照《条例》、《办法》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工伤认定办法》等有关规定办理。

职工因工作原因发生伤害事故后,用人单位或者职工应当在伤害事故发生后24小时内向所辖市、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告。在伤害事故(职业病确诊)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市、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的,须报市、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

用人单位在规定时间内报告和提出申请并被认定为工伤的,其工伤医疗、鉴定、认定调查等费用,参加工伤保险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用人单位未在规定时间内报告和提出申请的,工伤医疗、鉴定、认定调查等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第十六条 市、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受理、不予受理或者要求补充材料;不予受理或者要补充材料的,应当说明理由或者补充要求。

第十七条 工伤认定申请从发生伤害事故或者确诊为职业病之日起计算超过1年的,市、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予受理,由此引发的待遇问题由职工本人或者其亲属、工会组织与用人单位协商解决或者通过其他途径解决。

第十八条 市、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委托其它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和调查取证工作,认定结论由委托方出据。市、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委托应

征得对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同意并有书面委托手续。

第四章 劳动能力鉴定

第十九条 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且影响劳动能力的,可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由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卫生行政部门、工会组织、经办机构的代表组成。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市劳动能力鉴定事务中心负责。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所有用人单位工伤职工的劳动能力鉴定工作。

申请鉴定的单位或个人对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可自接到初次鉴定结果后15日内向自治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

第二十条 劳动能力鉴定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

(一)参加工伤保险的,初次鉴定费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二)未参加工伤保险或者欠缴工伤保险费的,由用人单位承担;

(三)申请复查,再次鉴定结果没有变化的,由申请人承担;

(四)申请复查,再次鉴定结果有变化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劳动能力鉴定的具体办法、程序及费用标准,按照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市医保中心在自治区、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选定的具有提供工伤保险服务资格的医疗、医检、康复和伤残辅助器具配置机构中,选定全部或者部分科、室作为工伤保险服务协议机构并签定书面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第二十二条 单位对接触职业危害作业的职工,在终止、解除劳动关系或者办理退休手续前应当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对确诊患有职业病的,办理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手续。

第五章 工伤保险待遇

第二十三条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后进行治疗的,享受工伤医疗待遇。职工因工伤需要急救的,可以就近救治,伤情平稳处于支持治疗期时,须转到工伤保险协议医疗机构治疗;需要工伤康复的,在选定的康复医疗机构进行康复治疗。职工因工伤住院治疗或因工伤转外就医的,由所在单位发给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及住宿费。

工伤医疗费、康复性治疗费用应符合国家和自治区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药品目录和医疗服务设施标准范围。超出工伤保险支付标准范围的费用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就业需要,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安装辅助器具的,所需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

第二十四条 职工治疗事故伤害所需费用,先由受伤职工所在单位垫付,经申请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后,并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用人单位向市医保中心申请结算;继续发生的医疗费用,由选定的医疗机构与市医保中心直接结算。工伤医疗费用的具体结算办法由市劳动保障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五条 工伤职工的停工留薪期由工伤保险选定的医疗机构按照受伤部位的常规治疗期限提出意见,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审核后予以确定。停工留薪期的确定,按自治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规定执行。

停工留薪期间内,用人单位不得与工伤职工解除劳动关系,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满,用人单位应当为工伤职工安排适当工作;确因伤情不能安排工作的,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发给工伤职工受伤前12个月月平均工资的生活费,待评定伤残等级后,按照《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 工伤职工在救治期间需要护理的,由工伤保险协议医疗机构出具证明,用人单位派人护理或者雇用护理人员。

工伤职工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伤残等级后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生活护理费标准按《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标准执行。

第二十七条 工伤职工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异地安家的,由用人单位一次性发给自治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个月的安家费(含差旅费)。

第二十八条 工伤职工经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按以下方式享受工伤待遇:

(一)保留劳动关系,脱离工作岗位,按《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享受相关待遇,并由用人单位和工伤职工个人以工伤伤残津贴为基数按规定比例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二)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未参加养老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按退休前本人原工资为基数计发退休费,退休费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三)跨市或者未参加养老保险的,本人自愿一次性结清工伤待遇后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由本人向用人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双方协商同意并签定协议,用人单位除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外,以本人工资为计发基数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分别为:一级60个月、二级54个月、三级48个月、四级42个月。

(四)自愿一次性结清工伤待遇的伤残职工经鉴定需要生活护理的,由用人单位按照护理等级标准发给60个月的生活护理费;经鉴定需要配置辅助器具的,按自治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一次性发给6个月的辅助器具配置费。

第二十九条 工伤职工经鉴定为五级至六级伤残的,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按《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享受相关待遇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

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同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

五级、六级伤残职工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合并计算,以本人工资为计发基数,分别为:五级伤残36个月,六级伤残30个月。经鉴定需要配置辅助器具的,按自治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一次性发给6个月的辅助器具配置费。

第三十条 工伤职工经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按照《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享受相关待遇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

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同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

七级至十级伤残职工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合并计算,以本人工资为计发基数,分别为:七级伤残24个月,八级伤残18个月,九级伤残12个月,十级伤残6个月。

第三十一条 符合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条件的伤残职工患职业病并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在规定标准的基础上增加30%.

一次性结清工伤保险待遇并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工伤职工,不再享受工伤保险的有关待遇。在其他用人单位重新就业新发生的工伤,按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办理。

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工伤职工所需医疗费用按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执行,未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由本人自负。

第三十二条 职工因工死亡的,其直系亲属按规定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其中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标准为自治区上年度职工60个月的月平均工资。

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或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其工伤待遇分别按《条例》第三十七条有关规定执行。

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的确定,按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职工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事故或者在抢险救灾中失踪的,享受相关待遇。亲属领取工亡待遇后失踪人又出现的,已领取的工亡待遇应当退还或者由市医保中心追回。

第三十四条 工伤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一) 丧失享受待遇条件的;

(二)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的;

(三)拒绝治疗的;

(四)被判刑正在收监执行的。

第三十五条 用人单位分立、合并、转让、拍卖、租赁的,其工伤职工的工伤保险责任由继承单位承担。

解散、关闭、破产的用人单位按规定一次性缴纳一定数额的旧伤医疗费用和工伤保险费。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当时遗属待遇标准预留至我市职工平均余命年,供养亲属未满18周岁的,预留至年满18周岁。前款规定所需资金,在解散、关闭、破产清算时一次性拨付给市医保中心。

第三十六条 工伤职工需要配置辅助器具的,由所在单位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并经确认后,在辅助器具协议配置机构配置,费用按照国家规定标准支付。未经确认或者在非协议配置机构配置的,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三十七条 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的调整按自治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具体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以伤残等级为标准发放的定期待遇,自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结论后的次月起计发。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涉及一次性结清工伤待遇的工伤职工在最终结论作出之日起30日内提出申请,逾期提出的,不予一次性结清。

第六章 其他规定

第四十条 用人单位须按照《社会保险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和本办法规定到市或县医保中心办理工伤保险登记和参保手续。

工伤保险实施后新成立的用人单位,从新成立之日起60日内到市或县医保中心办理工伤保险登记和参保手续。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登记事项因故发生变更,应当在30日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四十一条 2004年1月1日前劳动保障部门已经作出工伤认定或者伤残鉴定的,其工伤保险待遇按照劳动保障部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的规定由原渠道支付;2004年1月1日后至参保前作出认定的,其工伤保险待遇按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由原用人单位负责承担;参保前因工作发生的伤害事故或者患职业病尚未作出认定的,经认定后其工伤保险待遇由原用人单位承担。

第四十二条 2004年1月1日前已经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并办理工残退休人员以及解散、关闭、破产等企业五级至六级伤残已经办理提前退休人员的退休金和护理费由原渠道支付。

第四十三条 经鉴定为五级至十级伤残的工伤职工参加工伤保险后,旧伤复发的医疗费、辅助器具费由用人单位和工伤保险基金分别按照60%和40%承担。

参保前已经办理工残退休的员,因旧伤复发的医疗费用由原渠道解决或者由用人单位一次性缴纳旧伤复发医疗费后,由市医保中心按照新规定支付工伤医疗待遇。

第四十四条 用人单位聘用的离退休人员、大中专院校、职业高中、技工学校及各类学校的实习生不适用本办法。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单位或者个人将工伤保险基金用于投资运营、兴建或者改建办公场所、发放奖金,或者挪作其他用途的按照《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六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正当理由不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或者弄虚作假将不符合工伤条件的人员认定为工伤职工的;

(二)未妥善保管申请工伤认定的证据材料,致使有关证据灭失的;

(三)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第四十七条 市、县医保中心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条例》第五十六条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按规定保存用人单位缴费和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情况记录的;

(二)不按规定核定工伤保险待遇的;

(三)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第四十八条 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不按服务协议提供服务的,市医保中心可以解除服务协议。

市医保中心不按时足额结算费用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可以解除服务协议。

第四十九条 从事劳动能力鉴定的组织或者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提供虚假鉴定意见的;

(二)提供虚假诊断证明的;

(三)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第五十条 用人单位瞒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瞒报工资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骗取工伤保险待遇,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骗取工伤保险基金支出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并处骗取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用人单位按照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自收自支企业化管理或经改制转换为企业单位的事业单位职工,其工伤认定及劳动鉴定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3篇:工伤认定管理办法范文

   关于工伤保险工作自查报告

     今年以来,在市人社局的正确领导下,在市工伤经办中心的精心指导下,我工伤保险开发区办事处认真贯彻落实市工伤保险工作会议精神,以“巩固成果,稳步扩面,强化管理,规范运作”为指导;以有关法律法规为依据,认真履行工作职能,不断增强服务意识、强化管理、狠抓落实、与时俱进、努力工作,使我区工伤保险经办工作得到了健康有序发展。

    一、制度建设及执行情况

    为确保工伤保险基金的安全性,我办积极组织开展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基金安全培训教育,完善了基金内控制度,建立健全了财务管理制度,制订和完善了《统筹基金管理制度》和《工伤保险储备金制度》等一系列规章制度,从源头上做到了用制度约束人,用制度管理人,用制度办理各项业务的要求,使我区的工伤保险基金管理工作走上良性发展的轨道。在工作中认真执行人力资源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内控制度暂行办法》切实做好了组织机构控制、业务运行控制、基金财务控制、信息控制等项工作。

    在工伤保险业务经办上,按照操作规程要求设置了工伤保险参保登记岗、申报核定岗、待遇核定岗、待遇支付岗等四个岗位,挑选责任心强、业务熟练的经办人员放到工伤保险登记岗和待遇核定岗位,把住了工伤保险的进口和出口,无混岗现象发生,对现金、票据、印章固定专人管理。待遇审核支付程序,严格执行复核制度,形成了费用拨付业务股室具体经办人初审,分管领导复审,经办机构主要负责人审批,财务拨付的四级控制机制,严防一人审核业务和费用拨付业务,使各项业务工作有序、安全、高效开展,确保工伤保险基金的征缴和各项工伤保险待遇的安全支付。

    二、工伤保险基金规范运行

    工伤保险基金是广大参保职工合理就诊就医的财力保障,为管好用好这项基金,我们严格按照《会计法》、《社会保障法》和《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制度》的规定和要求,管理和支配使用基金,真正达到为参保职工提供方便的目的。同时将工伤保险基金纳入财政专户管理,做到专款专用,收支两条线管理,并按照各项基金以收定支的原则分别建立健全了统筹基金支出、收入账户,基金帐户,实行各项收支分别记账,分别核算。对各项收支情况进行审核,严把收支关,并建立完善了《基金管理制度》,做到了基金规范运作,专款专用,做到帐与帐、帐与证、帐与表相符。确保了财务资料和财务数据的真实、可靠,杜绝了挤占挪用现象的发生。暂存、暂收科目无大额账目,开户银行未直接从基金中扣除手续费、工本费、购买支票费等;财政专户基金也未购买国债。按时编制基金年度预、决算及基金会计报表,确保了基金规范安全有效运营。

    截止2018年5月底我区工伤保险累计参保人数6265人,征缴基金10万元,工伤保险基金支出20万元,收缴基金全部如期上解。

    三、工伤保险稽核情况

    一是积极参加工伤认定调查。每次工伤认定调查我们都坚持提前介入,及时掌握情况,发挥监督作用;二是加强稽核工作。为加大工伤保险的依法征收力度,规范企业征缴行为,确保用人单位和参保员工的合法权益,我办成立了工伤保险稽核工作领导小组,开展了工伤保险专项稽核检查工作。我办积极配备业务骨干,按照平时掌握的情况,有计划、有步骤、有重点地对河南颖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龙山湖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河南华峰制药有限公司等3家单位481人的工伤保险开展实地稽核。通过实地查看职工花名册、工资发放表、劳资报表、会计账簿等原始资料,重点检查工伤保险的参保人数和缴费基数,没有发现少缴、瞒报等违法行为。

    四、业务信息化建设情况及档案管理情况

    今年我办多方筹集资金加强业务信息化建设,有效保证工伤保险业务开展。我办将工伤保险参保资料全部进行微机化管理,规范业务流程,分别建立了《工伤保险参保缴费电子台帐》、《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电子台帐》、确保了业务工作健康、有效开展。

第4篇:工伤认定管理办法范文

安徽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完整版全文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实施国务院制定的《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用人单位) 应当依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类企业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以下简称职工),均有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经办工伤保险业务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经办机构所需业务经费由本级财政承担。

第四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卫生、财政、地税和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工伤保险的有关工作。

政府及有关部门制定工伤保险的政策、标准,应当征求工会组织、有关部门和用人单位的意见。

第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预防工伤事故发生,避免和减少职业病危害。对工伤事故、职业病发生率在统筹地区同行业中属于较低的用人单位,可给予奖励。奖励办法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制定。

第二章 工伤保险基金

第六条 工伤保险基金实行设区的市统筹。实行全市统筹难度大的,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同意,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实行县(市)统筹。

第七条 工伤保险基金由下列项目构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

(二)工伤保险费滞纳金;

(三)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

(四)社会捐助;

(五)依法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工伤保险基金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

第八条 工伤保险费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行业基准费率标准和费率浮动办法。

行业基准费率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确定;费率浮动办法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财政、地税、卫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国家规定制定。用人单位的具体缴费率由统筹地区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工伤保险管理(工伤抢救、申报等)、安全生产管理及职业性健康检查等情况提出意见,报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后执行。

经营范围属跨行业的用人单位,按其主业确定所适用的行业费率标准。

第九条 工伤保险基金用于下列项目:

(一)按规定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

(二)职业康复治疗费;

(三)劳动能力鉴定费;

(四)工伤认定调查费;

(五)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奖励费用;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费用。

第十条 建立省、市两级工伤保险储备金。储备金从征收的工伤保险费中提留,储备金总量达到工伤保险费年征缴额30%后,不再增加,其中的30%上解作为省级储备金。储备金用于重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市级储备金不足支付的,按一定比例分别由同级人民政府垫付、省级储备金支付。具体办法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制定。

第十一条 工伤保险费的征缴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安徽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规定》执行。

用人单位应当将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名单、缴费工资、缴费金额等情况在本单位公示。

第三章 工伤认定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发生伤亡事故,应及时报告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最长时间不超过48小时。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遇有特殊情况,报经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工伤认定申请时限可以延长30日。

第十四条 跨统筹地区生产经营企业职工工伤认定,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事故发生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协助调查;也可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委托事故发生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调查取证工作,认定结论由委托方出具。

第十五条 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工伤认定申请表;

(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 的证明材料;

(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四)因特殊原因受到伤害的证明材料

1.公安机关或人民法院针对暴力伤害所作的证明材料或法律文书;

2.交通事故处理部门针对交通事故所作的证明材料;

3.民政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针对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行为受到伤害所作的证明材料;

4.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旧伤复发的证明材料;

5.其他有关单位或个人提供的意外伤害证明材料。

第十六条 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申请工伤认定,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用人单位应自收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通知之日起15日内提出举证材料。举证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时限内。

第四章 劳动能力鉴定

第十七条 省和设区的市设立由劳动保障、人事、卫生行政部门和工会组织、经办机构的代表以及用人单位的代表组成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组成人数应为单数。

第十八条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承担以下任务:

(一)劳动功能障碍程度的初次鉴定和复查鉴定;

(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初次鉴定和复查鉴定;

(三)停工留薪期的确认;

(四)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继续治疗的确认;

(五)工伤直接导致疾病的确认;

(六)康复性治疗的确认;

(七)旧伤复发的确认;

(八)配置辅助器具的确认;

(九)供养亲属劳动能力的鉴定;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鉴定和确认项目。

前款第三项至第八项情形需要通过专家鉴定才能确认的,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组织专家鉴定。

第十九条 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承担单位或者个人不服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鉴定结论的再次鉴定,以及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鉴定。

第二十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费用标准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意见,省物价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核定。

第二十一条 职工因工负伤经治疗至痊愈或者伤情处于相对稳定状态时,医疗机构应作出医疗结论,单位或个人应及时申请劳动能力鉴定。

第五章 工伤保险待遇

第二十二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按《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享受相关待遇。

在领取伤残津贴期间,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按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扣除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后,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第二十三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按照《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享受相关待遇,保留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条例》规定发给伤残津贴。在领取伤残津贴期间,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应以伤残津贴为基数,按规定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扣除个人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后,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经本人提出,可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发伤残津贴。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标准:五级伤残为20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六级伤残为15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标准:五级伤残为35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六级伤残为30个月。

第二十四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职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标准:七级伤残为10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八级伤残为8个月,九级伤残为6个月,十级伤残为4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标准:七级伤残为20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八级伤残为15个月,九级伤残为10个月,十级伤残为5个月。

第二十五条 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享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下列标准执行:

(一)不足两年的,按全额的60%支付;

(二)不足三年的,按全额的70%支付;

(三)不足四年的,按全额的80%支付;

(四)不足五年的,按全额的90%支付。

第二十六条 伤残职工按规定办理退休手续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不予支付。

第二十七条 职工以下工伤待遇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一)工伤医疗费;

(二)残疾辅助器具费;

(三)生活护理费;

(四)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五)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六)一至四级伤残职工的伤残津贴;

(七)丧葬补助金;

(八)供养亲属抚恤金;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费用。

第二十八条 职工以下工伤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

(一)停工留薪期护理费;

(二)停工留薪期工资福利待遇;

(三)统筹地区内住院治疗的住院伙食补助费;

(四)统筹地区外就医交通、食宿费;

(五)停工留薪期满后的住院治疗护理费差额部分;

(六)五级、六级伤残职工的伤残津贴;

(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费用。

第二十九条 职工因工外出期间或在抢险救灾中下落不明,后又重新出现或经人民法院撤销死亡结论的,其亲属已领取的工伤待遇应当退还。

第三十条 职工由劳动关系所在单位输出劳务期间受到工伤事故伤害的,由其劳动关系所在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劳动关系所在单位应与用工单位约定工伤保险补偿办法。

已办理国内工伤保险的职工在其被派遣出境工作期间,发生工伤且获得境外赔偿的,不再支付其国内的工伤保险待遇;但境外赔偿低于统筹地区工伤保险待遇的,补足差额部分。

第三十一条 工伤职工经复查鉴定,伤残等级发生变化,从复查鉴定结论作出次月起,按新的鉴定结论支付相应工伤保险待遇;伤残等级高于前一次的,补足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差额部分。

第三十二条 单位或工伤职工对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结论不服,申请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再次鉴定期间,工伤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计算并支付,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作出后,按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计算。

第三十三条 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调整的办法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制定。

第六章 工伤医疗管理

第三十四条 工伤保险实行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管理。定点医疗机构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并公告,定点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并公告。

第三十五条 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具备资格并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就近抢救,待伤情稳定后应及时转入协议医疗机构治疗。职工治疗终结后应及时办理出院手续。

就近抢救治疗的,用人单位应在伤害发生后的5日内报告统筹地区经办机构,并补办有关手续。

第三十六条 职工治疗事故伤害所需费用,先由受伤职工所在单位垫付,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工伤后,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用人单位向经办机构申请结算;继续发生的医疗费用,由协议医疗机构与经办机构直接结算。

第三十七条 工伤职工或用人单位与经办机构结算医疗费时,须提供以下材料:

(一)工伤证明材料;

(二)医疗机构按规定出具的诊断证明、费用单据、费用清单和相关病案资料。

转往外地就医的,还应提供经办机构的批准件。

第三十八条 职工住院治疗工伤期间需要护理的,凭医疗机构证明,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护理费。护理费标准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80%。在医疗机构出具证明前,已领取的生活护理费不足规定标准的,由单位补足差额部分。

第三十九条 因下列情形发生的费用,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一)未经批准在非协议医疗机构发生的工伤医疗费用;

(二)在非协议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发生的辅助器具配置费;

(三)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外、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外、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范围外的费用;

(四)与治疗工伤无关的医疗费用;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支付的其他费用。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正当理由不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或者弄虚作假将不符合工伤条件的人员认定为工伤职工的;

(二)未妥善保管申请工伤认定的证据材料,致使有关证据灭失的;

(三)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第四十一条 经办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当事人经济损失的,由经办机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按规定保存用人单位缴费和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情况记录的;

(二)不按规定核定工伤保险待遇的;

(三)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第四十二条 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违反本办法的,按照《条例》第五十八条和第五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无理取闹、聚众闹事,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实施前因工致残职工生活护理费、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抚恤金,自20xx年1月1日起,按《条例》标准计发,支付渠道不变。原待遇标准高于《条例》规定的,按原待遇标准执行,按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调整的标准高于原标准时,按新标准执行。

第四十五条 20xx年1月1日前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发生的工伤事故,伤残职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的待遇支付,由各统筹地区逐步纳入统一管理。具体办法由各统筹地区制定。

第四十六条 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参加工伤保险,各市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20xx年 8月 1日起施行。1997年2月20日省人民政府的《安徽省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82号)同时废止。

工伤的范围是什么工伤是指职工在工作过程中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同时,根据本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第5篇:工伤认定管理办法范文

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按照全市的统一部署,我县工伤保险工作已于2004年5月1日起正式实施。该项工作实施以来,对分散我县用人单位工伤风险、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为了进一步加强工伤保险工作,结合我县实际,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指导思想

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党的十六届三中、四中全会精神为指导,全面贯彻落实《工伤保险条例》、《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暂行办法》,进一步夯实基础、规范管理,全面推进我县工伤保险制度建设,开创工伤保险工作新局面。

二、参保范围及对象

本县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以及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单位或雇主),都应当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参加工伤保险。

三、缴费标准及待遇

(一)工伤保险费率

将行业划分为三个类别,一类为风险较小的行业,二类为中等风险的行业,三类为风险较大的行业。费率分为基准费率和浮动费率,基准费率为0.5—2.5%,具体标准按渝劳社发[2004]24号文件执行。单位或雇主参保时按基准费率确定,参保一年后,二、三类行业实行浮动费率,具体标准按渝劳社发[2004]9号文件执行。工伤保险费按用人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相应行业的工伤保险费率计算,全部由单位或雇主缴纳。

(二)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

单位或雇主发生伤害事故,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起3日内向县劳动保障部门报告,填报《事故伤害报告表》。发生死亡事故或一次负伤3人(含3人)以上的伤害事故,应在24小时内报告县劳动保障部门。发生伤害事故后,单位或雇主30日内填写《工伤认定申请表》,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送县劳动保障部门,县劳动保障部门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单位或雇主的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向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劳动能力鉴定,并提供工伤认定决定书和职工工伤医疗的有关资料。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自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必要时可延长30日。

(三)工伤待遇

单位或雇主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为职工参加工伤保险,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其职工发生伤害事故或患职业病,经县劳动保障部门认定为工伤的,应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包括:工伤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辅助器具费、工伤康复费、劳动能力鉴定费以及按规定支付与工伤保险业务有关的其它费用。根据不同的伤情、伤残等级和工亡情况,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

四、工作要求

(一)提高认识,统一思想,进一步加强工伤保险工作

工伤保险与职工利益息息相关。进一步完善工伤保险工作,切实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是坚持执政为民的具体表现,也是实现社会稳定的重要保证。各级各部门要从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高度,切实提高对工伤保险工作重要性的认识,进一步做好工伤保险工作。

(二)依法参保,应保尽保,增强工伤保险的抗风险能力

县内各类企业单位都要依法参加工伤保险,按时足额缴纳保险费。特别是要将矿山、建筑、石化等高风险行业作为工伤保险扩面的重点。同时,要积极做好农民工的参保。凡纳入工伤保险范围的用人单位,必须如实申报,建档立册,应保尽保。

(三)明确责任,完善措施,认真落实工伤保险各项政策

1、劳动保障部门要切实肩负起自己的责任和使命,积极稳妥地做好农民工和非公有制经济、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的参保工作。要加强对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工伤医疗机构和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的政策指导和监管力度,要认真做好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工作,切实保障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

2、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要加强思想作风建设和业务能力建设,强化内部管理,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规范办事程序,特别是要加强对参保登记、保险费征缴及测算、协议管理、费用结算、报表分析等各个重点环节的工作,做到标准化、制度化和规范化。

3、被确定为工伤保险定点的医疗机构,要坚持以病人为中心,落实首诊负责制,严格执行《重庆市医疗服务价格手册》、《重庆市工伤职工就医管理暂行办法》和《**县工伤保险医疗机构服务协议》的规定,因伤施治、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合理治疗、杜绝浪费。

4、安全监督和建设主管部门要按照《安全生产许可条例》和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推进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工作的通知》(渝办发[**]47号)的要求,严格督促风险较大的矿山开采企业和建筑企业应保尽保,并把是否参加工伤保险作为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必备条件。建筑施工企业应为施工现场从事危险作业的人员办理意外伤害保险,作为工伤保险的补充。

5、财政部门要按照《工伤保险条例》、《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暂行办法》,严格基金管理,按时上解下拨工伤保险基金。

6、地税部门要及时将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的征缴计划下达各地税所,对未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用人单位发出催缴通知书,并按规定收取滞纳金。

7、工商部门要把企业是否参加工伤保险作为年度审验工商营业执照的重要条件。

(四)加强领导,严肃纪律,确保工伤保险工作健康发展

1、各街镇乡、县级各相关部门和各类企业要把工伤保险工作纳入议事日程,主要负责人是工伤保险工作的第一责任人,主要领导亲自抓,分管领导要具体抓。

第6篇:工伤认定管理办法范文

《工伤保险条例》颁布实施以来,为了全面推进我省工伤保险制度改革,按照省政府的要求,全省各级劳动保障部门在党委、政府的正确领导和各有关部门的支持配合下,统筹安排,精心组织,做了大量工作,取得明显成效。下面我就全省工伤保险改革的基本情况、存在问题和今后工作通报如下:

一、全省工伤保险制度改革基本情况

我省工伤保险制度改革起步于1992年,原邯郸地区行署颁发了《邯郸地区企业职工工伤保险暂行规定》,率先在全省进行了以县(市)为单位的工伤保险制度改革试点。1993年,省厅总结推广了邯郸的改革试点经验,工伤保险改革试点在全省逐步铺开。1996年,原劳动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颁布后,各地进一步规范和完善了相关政策,改革试点继续稳步推进。截止到20*年底,全省有7个设区市和136个县(市)实行了职工工伤保险社会统筹,参保职工近150万人。《工伤保险条例》颁布后,为确保《条例》在我省高标准高起点的如期顺利实施,省政府办公厅下发了《关于贯彻<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办字〔20*〕147号),对全面实施《条例》提出了具体要求。省厅先后召开了全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研讨会和工作座谈会,在全省开展了多种形式的学习宣传活动,提高了全社会对工伤保险制度的认识,全省工伤保险制度改革步伐明显加快。截止11月底,全省11个设区市和所属县(市)区全部启动了工伤保险,参保人数达到222.8万人,其中新增参保81.8万人;全省享受伤残待遇人员4637人,因工死亡126人,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2624人;征收工伤保险费9622.6万元,支出3945.9万元,当期结余3323.3万元,累计结余13796.32万元。各地的主要作法是:

(一)制定配套政策。截止11月底,全省11个设区市和省本级共12个统筹地区,除唐山市的统筹方案尚待市政府审议外,其他11个统筹地区全部出台了实施方案。石家庄、廊坊、*、衡水、秦皇岛等市以市政府名义组织召开了实施动员大会,推动了工伤保险的如期启动。省厅及时转发了劳动保障部《工伤认定办法》等三个部颁规章,与有关部门共同制定《关于工伤保险费率问题的通知》、《关于劳动能力鉴定有关问题的通知》等规范性文件,统一了全省的工伤保险业务管理规程,开发了工伤保险信息管理软件,印发了《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解答》和工伤认定中新老政策衔接等政策意见,保证了《条例》的贯彻实施。

(二)抓紧三支队伍的建设。省和各市都把工伤保险行政管理、业务经办、劳动能力鉴定队伍建设放在了头等重要的位置来抓,提出了加强三支队伍建设的总体方案,做了大量工作,三支队伍建设有所突破。经省编办批准省厅加挂了工伤保险处和河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的牌子,省社保局也增加了领导职数和编制;秦皇岛市工伤保险行政管理、劳动能力鉴定和工伤保险业务经办三套机构建设在全省率先取得实质性进展,三套机构全部建立,人员基本落实到位;石家庄市明确了行政管理机构,增加了行政以及劳动能力鉴定、业务经办人员编制;廊坊市成立了业务经办机构;唐山市设立了事业性质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邢台、邯郸、*、承德、保定、衡水等市也都通过内部调剂确定了行政管理和劳动能力鉴定的专职人员,增加了业务经办人员;省和各市都建立了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其中秦皇岛、衡水、邢台、承德四市由副市长兼任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主任,增强了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组织协调能力。省和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医疗卫生专家库已经建立,初步聘请专家500多人。

(三)重视宣传培训工作。工伤保险政策性强,个案多,情况复杂。因此,全省上下都把宣传培训工作放在突出位置来抓。今年四月份,省厅在唐山市举办了两期工伤保险业务培训班,对全省各市、县劳动保障部门主管领导、工伤保险行政管理、业务经办、劳动能力鉴定等工作人员进行了业务培训,参加培训500多人。石家庄、*、保定等市对用人单位负责人及业务人员进行了有针对性的培训,秦皇岛市还开展了送培训上门活动,对重点企业进行了全员培训。通过培训,进一步提高了全省各级劳动保障部门工伤保险业务人员的政策水平和业务素质,增强了广大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的责任感,为全面开展工伤保险工作营造了良好的氛围。石家庄市把培训与工伤保险扩面结合起来,培训一批,参保纳入一批,有效地促进了扩面工作的开展,收到了良好的效果。

(四)强力抓好扩面征缴。今年劳动保障部确定的我省工伤保险扩面任务是,当年新增参保人数110万人,到年底覆盖人数达到260万人。省厅根据各市实际,将扩面任务层层分解,并列入年终工作考核目标。各市结合实际,抓住重点,突破难点,积极扩大工伤保险覆盖面。石家庄、唐山、秦皇岛、沧州、廊坊、邢台等市根据工伤保险启动晚、覆盖范围小的实际情况,重点抓好国有、集体、股份制等企业的参保工作。邯郸、保定、*、承德、衡水5个市在工伤保险基本覆盖国有和集体企业的情况下,突出抓好非公有制用人单位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的参保工作。秦皇岛市组成由劳动保障、安全生产监督等部门参加的工伤保险专项执法检查组,对未参保企业进行重点检查,督促其按规定参加工伤保险,并积极与土地、建设等部门协调,对建筑施工企业等人员流动性大、工伤风险大的行业和企业采取强制参保。邢台市采取“倒计时”方式,开展扩面攻坚战,收到较好的效果。到11月底,已有石家庄、唐山、邯郸、邢台、保定、承德、廊坊等市完成或超额完成了省定扩面计划,秦皇岛、*等市也完成了扩面计划的90%以上。各地在抓好扩面的同时,采取积极有效的措施,克服机构不健全、人员紧张的困难,加大工作力度,努力提高基金征缴率。截止11月底,全省征缴入库工伤保险基金0.96亿元,征缴率达到73.1%。秦皇岛、邯郸、邢台、保定等市的基金征缴率均达到90%以上。

二、存在的主要问题

我省工伤保险制度建设虽然取得了可喜成绩,但面临的困难和问题还很多,形势不容乐观。主要是:各地工作发展不平衡,有些地方差距还比较大,有的统筹方案尚未出台;对工伤保险的认识和重视程度不够,一些地方还没有把全面推进工伤保险制度建设摆在应有位置,缺乏应有的责任感,工作措施乏力;机构和队伍建设滞后,多数地方的行政管理、劳动能力鉴定和业务经办三套机构建设和人员配备还不能适应开展工作的需要;有的地方扩面征缴工作进展不快,基金征缴率低,没有达到省里要求的90%的目标;相关的配套政策还不完善,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程序还不规范,工伤认定行政复议案件和劳动能力鉴定复鉴案件比以往明显增多。

三、当前应抓好的主要工作

最近,省政府颁布了《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这是我省劳动保障法制建设的一件大事,对于全面建立工伤保险制度、推进工伤保险工作、促进安全生产、保障职工合法权益都具有重要意义。我们一定要全面贯彻落实好。当前,各地要进一步增强做好工作的责任感和紧迫感,认真分析形势,抓住关键环节,有针对性的制定措施,在确保完成今年工伤保险各项目标任务的同时,重点应抓好以下工作:

(一)深入学习宣传《实施办法》。准确理解精神实质,是贯彻落实的前提。要通过对《条例》和《实施办法》的逐章逐节、逐字逐句的学习,准确把握政策标准,提高依法行政能力和水平。要通过多种形式,广泛开展宣传活动,提高全社会对工伤保险制度的认同度、参与度和支持度。

(二)制定实施意见,完善政策体系。《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按照《条例》的授权,对有关政策和标准作出了具体规定,需要细化的,省厅将抓紧制定具体的配套政策和标准。各统筹地区也要按照《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进一步修改完善本统筹地区的配套政策和管理办法,建立健全完善的政策体系。

(三)继续抓好三支队伍建设。任何一项好的制度确立之后,都需要有人来落实。按照《条例》的覆盖范围,经初步测算,我省工伤保险实现全覆盖后,参保人数可达1000万人左右,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业务经办工作十分繁重。目前,全省从事这项工作的专兼职人员总共约150人,这种状况显然不能适应全面推进工伤保险制度建设的需要。当前正赶上我省严格控制机构编制和人员增长的特殊时期,但不能因此放弃工伤保险机构和队伍建设。在这方面,中央领导有指示,国家法规有规定,劳动保障部有要求,外省和我省部分市有经验,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从依法行政的实际需要出发,争取当地党委、政府和机构编制部门的理解和支持,尽快把三支队伍建立健全起来。同时,各市也要挖掘内部潜力,尽可能调剂使用力量,确保工伤保险工作的正常开展。

(四)全面启动实施工伤保险,抓好扩面和征缴工作。目前全省各设区市虽然如期启动了工伤保险,但实际工作尚有差距。按照劳动保障部的要求,启动实施工伤保险的标志是:统筹地区的细则、配套文件出台了;经办机构有人参保登记;基金开始有收入,工伤补偿等各环节开始运行。各市要按照这个标准,在近期内对本地区的启动情况进行一次“回头看”,一个县区一个县区地抓落实,争取不留一个白点和死角。特别要增强扩面征缴的责任感和紧迫感,采取有效措施,加大工作力度。一要突出重点。尽快把已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统筹的国有、集体和外商投资企业作为扩面重点纳入进来。二要抓好关键点。从工伤保险制度的特征来讲,越是高风险行业越能体现工伤保险社会统筹的优越性。党和政府、社会各界都十分关注高风险行业的职工安全问题,只有把他们尽快纳入工伤保险社会统筹中来,我们的工伤保险才能树起良好的社会形象,才能赢得领导的重视和社会各界的支持。因此,各地一定要把高风险人群作为扩面的关键点来抓。三要解决好社会热点。保障农民工的合法权益是全社会关注的热点问题,根据劳动保障部下发的《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我省制定了实施意见,已经省政府批准印发。各地要按照实施意见要求,把农民工参保纳入扩面范围,定出规划,抓好落实,抓出成效。

第7篇:工伤认定管理办法范文

第一,《暂行办法》中,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法律地位定义不清。其中,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先行支付工伤医疗费用后,有关部门确定了第三人责任的,应当要求第三人依法偿还先行支付数额中的相应部分。第三人逾期不偿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讼。因此,在对工伤保险基金的维护上,此条款确定了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民事主体地位。而第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作出先行支付的追偿决定不服或者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的划拨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从这个角度讲,肯定了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行政主体资格。然而,不管是对第三人追偿先行支付的工伤保险基金,还是拒绝工伤职工的先行支付申请,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该行为的性质都属于对基金的维护,如此转变主体资格,有失妥当。

第二,在社会保险经办实务中,可操作性低。《暂行办法》第六条规定,用人单位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拒绝支付全部或者部分费用的;依法经仲裁、诉讼后仍不能获得工伤保险待遇,法院出具中止执行文书的;以及发生职工认为用人单位不支付的其他情形时,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可以持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经办机构在先行支付后,取得对用人单位追偿基金的权利。然而,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及时足额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用是用人单位的义务,在排除用人单位“认识不到位可能性”的极少数情况下,用人单位往往出于节省用工成本、增大盈利的目的,拒绝履行该义务。目前,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有限的办公资源条件下,要求其去追偿经法院强制执行未果的社会保险基金,难度之大,毋庸置疑。而一旦追偿不能,基金安全隐患,不言而喻。

第三,与工伤保险基金的设立目的存在一定程度的冲突。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明确规定,工伤保险是为了分散用人单位的用工风险,保障工伤职工的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而设立。按照《暂行办法》,仅为“用人单位不支付”即可先行支付,那就直接将用人单位的风险转移到工伤保险基金上。对工伤保险基金负责,严格启动每一笔工伤赔付,是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的法定职责,而“先行支付”的规定,将导致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维护基金安全显得力不从心。况且,工伤保险不同于其他社会保险,无财政补贴,倘若用人单位不履行参保义务,一味的将用工风险转由工伤保险基金承担,将造成工伤保险基金收不抵支,最终影响到工伤职工的工伤待遇落实。此外,一旦参保与否无关其职工社会保险待遇享受,势必会为用人单位规避社会责任提供宽松环境。

因此,笔者认为,要确保劳动者的工伤待遇,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制度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改进:

第一,应缩小先行支付的适用范围,保障工伤保险基金合理使用。《暂行办法》未区分用人单位参保与否在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上的区别,然而,在社会保险法律关系之中,权利义务是对称的,参保人通过社会保险缴费,获得对等的被服务权利。通过保险,少数不幸的被保险人的损失由包括受损者在内的所有被保险人分摊。尽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承担一定的行政管理职能,先行支付制度也已极大彰显了社会保险的公益性,但出发点都是为了让经办机构更好地履行工伤保险服务职能。故需区别对待用人单位参保与否,只对已经足额、及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用人单位适用工伤保险先行支付制度。如此,才能确保工伤保险基金合理、依法支出。

第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向第三人或者用人单位追偿先行支付的基金,无需通过提起民事诉讼或者采取行政强制执行。应规定,通过诉讼与执行的案件,社保机构在先行支付工伤待遇后,由社保机构取代已领取工伤待遇职工,直接取得向人民法院继续申请执行的权利。如此一来,不用再次启动司法程序或者行政强制执行,提升追偿效率,缩减追偿成本,降低社保基金流失风险,保障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服务工作的正常运作。

第8篇:工伤认定管理办法范文

随着经济建设的发展,农民工已成为城市建设不可缺少的一支重要劳动群体。从2005年起,承德市率先在全省开始探索建筑施工企业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的思路,先后下发了《关于建筑施工企业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和《关于加快推进和规范建筑施工企业参加工伤保险的有关问题的通知》(承市劳社[2006]58号)文件。截至2009年底,全市建筑行业305个施工项目全部参加了工伤保险,参保农民工13981人。有力地维护了农民工的合法权益,为构建和谐社会发挥了重要作用。

为更好的保障建筑业农民工的工伤保险权益,早在2002年开始我们就对建筑施工企业参加工伤保险的可行性进行了调研,通过对辖区内十余家大、中、小型民营建筑施工企业的调研,在推进建筑施工企业参加工伤保险有以下难点: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企业抱有侥幸心理。他们认为在事故中无伤害的一般事故占90%以上,比伤亡事故的概率大十倍至几十倍。二是安全工作的总投入可能会大于各类事故的总投入。也就是说,尽管加大安全工作投入是有一定经济效益和足够的社会效益,但最终可能导致企业利润下降。因此,仅靠企业树立以人为本、关爱生命的观念,加大安全投入几乎是不可能的。三是社会对人的生命价值肯定不足,给受害者的经济补偿太低。目前,我市建筑安全事故90%的受伤害者为30岁左右的男性农民工,按照中国劳动保护科学技术学会常务副秘书长李志宪博士的测算,每死亡一名30岁男性建筑业农民工的损失在60万至80万元左右。而当前给受害者的经济补偿平均仅有6万至15万元。这就使得一些建筑施工企业忽视人的生命价值,而一味地追求经济效益。四是安全经费严重不足。建筑市场不规范,特别是我市建筑业存在着几个甚至十几个企业在用同一个资质证书的现象,这样招投标中的“暗箱操作”就屡见不鲜了,客观上也使建筑行业成了微利行业,效益不高,造成安全经费严重不足,没有能力投入大量资金用于安全生产。五是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监督不严。在办理工程项目安全监督手续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将中标单位是否参加缴纳工伤保险费作为审查项目之一,对未投保的项目不得发放施工许可证。六是建筑施工企业对同时参加工伤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心存顾虑。认为一方面会增加企业的生产成本,另一方面对双重保险参保义务能否享受双重权利心理没底,只好参照《建筑法》的相关规定,只参加意外伤害保险。针对上述问题,我们充分利用各种新闻媒体广泛宣传工伤保险政策,深入社区、厂矿、工地等讲解参加工伤保险的目的及意义,让广大职工了解政策的同时更重要的是让他们知道如何保护自己,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同时,我们还举办举办建筑施工企业法定代表人参加的工伤保险业务培训班以提高领导认识。由于宣传到位,在摸清底数的情况下,经与有关部门沟通后,及时出台了《关于建筑施工企业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根据行业特点采取了“动态实名制”管理的方式,破解了建筑施工企业参加工伤保险的难题。

一是健全组织,加强领导。开展农民工工伤保险,面临着方方面面的困难较多。为此市劳动保障局成立了“农民工工伤保险工作领导小组”由局长挂帅,定期召开调度会,研究如何将高风险企业纳入工伤保险社会统筹。通过分析论证,协调建设主管部门,把好建筑市场施工准入关口,2004年,出台了《建筑施工企业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了凡在我市从事房屋建筑、土木工程、设备安装、管线敷设、装饰装修和拆除活动的施工企业必须按工段项目依法参加工伤保险。2007年初,市劳动保障局提出的“平安计划”时,规定将我市建筑施工企业农民工全部参加工伤保险。二是完善制度抓基础,创新管理求实效。实行“动态实名制”。通过开展深入细致的调研,掌握了建筑施工企业,人员流动性大、人数多、人员增减变化频繁,从业人员在多个工地轮换作业的实际,我们采取了以建筑施工项目参保,以合同价款或中标价的一定比例作为缴费基数,以工程项目工期为保险期限的“动态实名制”。三是合理确定缴费水平。通过调研了解人工费占工程总造价比例为20-30%结论的前提下,以2004-2005年建筑施工项目的收支率为基础,对如何确定人工费的比例进行了测算,重点考虑了对实行工程项目保险无法落实浮动费率,伤残等级为1-4级按月领取伤残津贴和工亡职工供养亲属定期抚恤金不可预测:配置残疾辅助器具工残职工安装费用不可能预测等因素,确定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合同价款或《建设施工中中标通知书》中标价的25%作为缴费基数,按1.5%的费率一次性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缴纳工伤保险费。经办机构为该工程缴纳工伤保险费出具证明,建设施工安监部门凭工伤经办机构出具的参保缴纳证明办理施工许可证。四是规范工伤认定制度,体现原则性和灵活性有效结合。以方便企业为原则,及时认定工伤,工伤认定必备要件之一是劳动合同,但建筑施工企业绝大数农民工都没有与企业签订劳动合同,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我们及时出处现场,掌握第一手材料,根据施工企业提供的考勤表、发生工伤事故上月的工资表来确认劳动关系,当场调查了解事故发生的原因和经过。对施工项目在县区的,由县区劳动保障部门代为认定,报市局备案。对层层转包的施工项目,按施工项目缴费,工伤认定对承揽施工项目的企业法人,工伤职工待遇由企业到工伤经办机构结算。五是实行工伤认定联席会议制度。为保证工伤认定公开透明,公平公正、建立了工资科、办公室、办、保险局等相关单位参加的联席会议讨论复审机制。有效的减少了工伤认定后行政复议和法律诉讼的发生。

工伤保险为维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发挥了积极作用,这项政策的实行也深受广大职工的广泛欢迎,但是力度较小。一是建筑施工企业按照《建筑法》规定是参加人身意外保险,而不参加工伤保险,违背了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的规定。二是有些建筑施工单位利用“动态实名制”大做文章,把在没有参加工伤保险施工单位受伤害的亲朋拿来上报工伤等等。三是有些施工企业根本就不参加工伤保险,安监部门在没有见到施工企业是否参加工伤保险并缴纳工伤保险费用的情况下就发放施工许可证。根据这种情况,我们建议市政府尽快以政府名义出台承德市建筑施工企业参加工伤保险办法或通知,为推进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和“平安计划”在我市的顺利实施。使工伤保险真正成为保障农民工合法权益的保护伞,为社会的和谐、稳定做出贡献。

第9篇:工伤认定管理办法范文

    本案原告赖某和马某,原是普通农民。为了早日致富,在2002年5月1日合伙在当地借用了厂房、场地。既未办理工商登记,也未领取营业执照,便 在当地招收了数名的农民工,办起了从事生产加工塑料米粒的注塑厂。在这个简单的厂里,既没有工作制度,也没有安全制度,更没有工人操作规程。本案被告兰某也被招收为厂内工人,成了厂里的农民工,在没有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经过简单的上岗操作培训后,便开始工作。

    2002年7月25日6时30分左右,兰某象往常一样到厂里干活,在往注塑机给料时,不慎左手被卷入机器内,左手的食指、中指、无名指和小指四个手指全部被切断。当即,兰某被送往医院治疗,期间赖某、马某向医院支付了部分的医疗费用。

    此后,双方就赔偿问题进行为长时间的协商,但由于差距太大,最终未能达成协议。无奈之下,兰某向当地劳动局提出了工伤及伤残等级认定的申请。经当地劳动部门鉴定,被告兰某的伤残被认定为工伤陆级。当地劳动部门向原告赖某、马某的注塑厂发出了鉴定结论通知书。接到通知后,被告并没有当做一回事,双方一直对赔偿问题进行协商。最终还是没有达成协议。被告兰某提出了劳动仲裁申请。当地仲裁委员会对该纠纷进行了调解,被告告同意一次性给付原告二万元人民币,并达成了协议。但原告并未按协议要求及时支付部分款项,因此兰某拒绝签收仲裁调解书。于是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仲裁裁决,裁决原告赖某、马某一次性赔偿被告兰某伤残抚恤费、治疗期间的工资、医疗费、及伤残鉴定费人民币660元,合计人民币158205元。

    原告赖某、马某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了诉讼,理由是:注塑厂未办理工商登记,不属于个体工商户,兰某也不是厂里工人,本案不应适用劳动法处理,劳动行政部门认定兰某工伤不当,仲裁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仲裁裁决。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赖某、马某在馆前租赁场地,开办馆前注塑厂,并招收有农民工人,属于劳动部规定的“个体经济组织”范畴,依法应办理工商登记手续。原告赖某、马某未办理登记手续行为违法,理应由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该违法行为并不影响其与劳动者之间业已形成的劳动关系的认定。且双方对被告兰某在原告赖某、马某开办的厂内上班时受伤的事实均无异议。原告赖某、马某以其所开办的工厂未取得营业执照,不属个体工商户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认为被告兰某伤残不受劳动法调整的主张不能采纳。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由原告一次性赔偿被告伤残抚恤费人民币157545元,治疗期间的工资、医疗费及伤残鉴定费人民币660元,二项合计人民币158205元。诉讼费用由原告负担。原告不服向中级法院上诉,后经中院组织调解,原告同意一次性赔偿被告80000元。

    解说:一、原告所开办的工厂未取得营业执照,能否认定该厂为个体工商户?

    原告赖某、马某在馆前租赁场地,开办馆前注塑厂,并招收有农民工人,属于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化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意见》第一条所规定的“个体经济组织”范畴,依法应办理工商登记手续,原告未办理登记手续行为违法,理应由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该违法行为并不影响其与劳动者之间业已形成的劳动关系的认定。且双方对被告在原告赖某、马某开办的厂内上班时受伤的事实没有异议。原告所开办的工厂虽未取得营业执照,但属“个体经济组织”范畴。

    二、劳动行政部门对被告所作的工伤认定是否正确?原告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是否受劳动法调整?

    《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规定:“……工伤职工及其亲属或企业,对劳动行政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和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的待遇支付决定不服的,按照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有关法律、法规办理。……”现行认定工伤的法律和政策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和全国总工会《劳动保险问题解答》等规定,负责监督执行工伤保险政策的是各级劳动行政部门的社会保险行政机构。原告赖某、马某认为劳动行政部门对被告兰某所作出的工伤认定不当,是对劳动行政部门行政行为的不服,应当依照劳动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的规定,按照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有关法律、法规办理,针对劳动行政部门的工伤认定行政行为提出异议。原告赖某、马某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对劳动行政部门的工伤认定和伤残等级认定曾提出异议,应视为原告对劳动行政部门对被告所作的工伤认定的认可。劳动行政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福建省劳动安全卫生条例》的规定,裁决原告赖某、马某应承担被告兰某的伤残抚恤费符合法律规定的行为是正确的。

    三、原告请求撤销仲裁裁决的主张能否采纳?原告应否承担被告伤残抚恤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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