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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工作鉴定报告精选(九篇)

个人工作鉴定报告

第1篇:个人工作鉴定报告范文

(一)

司法公正是人民法院审判的灵魂。由法院有关部门及人员(以下简称法院承办人)组织的财产鉴定是审判工作的延续,所以也应当把鉴定公正放在第一位。

1.对鉴定物或资料必须进行深入细致地勘查与审验。法院承办人应根据法定协作技术人员的工作需要,积极协调各当事人、社会上有关方面给予配合,以确保鉴定的事实基础扎实、全面。

2.法定技术人员的研究确认工作应不受外界干扰。财政、物价、建筑、土地和工业、农业等部门,各自有相近或特殊的规章规定与操作程序,具体鉴定应遵循专业机构的意见。

3.逐案通过三次集体研究以确保鉴定质量。A、勘验、调查及首次全面有效集体研究后,出具要求意见稿,征询疏漏或进行听证。B、采纳各方面合理合法意见,具有资格人员集体研究制定正式报告书。C、有关方面当事人对正式报告有异议并提出启动复鉴程序的,由人民法院有关部门组织该鉴定领域公认的五至七名专家,重新勘验现场或实物,审查原鉴定证据资料和结论,集体研究并署名作出复鉴报告书。

4.法院承办人和协作机构技术人员,要真正树立“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思想。坚决杜绝人情案、关系案、金钱案。一旦发现有可能影响公正鉴定的问题,法院有关部门要及时采取相应措施。

(二)

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暂行规定》中规定,一般鉴定案件应在一个月时间内结案;重大复杂疑难案件应在两个月时间内结案。在确保鉴定案件质量的前提下,我们对各段工作时间的基本划分是:

确定立案后的当日或最迟次日开展有关调查工作。审查立案工作包括确定法院具体承办人;委托事宜是否属于鉴定范围;申请方预交鉴定费;商定参加鉴定的协作机构等。

五至七日撰写打印出鉴定报告征求意见稿。该征求意见稿的产生,应在现场勘查、收集证据、科学测定和专业人员集体讨论研究之后制作。

三至五日征询意见或举行听证会。通过书面征求意见和留出必要的时间。各当事人可对鉴定的事实、法规政策依据、参照物、鉴定方法及结果等,广泛地提出质询或异议,有助于把鉴定工作更深层次地搞准。

三至五日制作出正式鉴定报告。专业机构及人员,对各方面提出的意见,要认真研究,及时区分清楚是非曲直。正式报告须加盖该机构公章和参与人员私章,并由他们对报告的内容和结论负全面责任。

工作实践证明,上述的时间划分比较适用一般鉴定案件。重大复杂疑难案件某些阶段的占用时间要长一些。加之各个环节的衔接中确要占用一定时间;法定的星期六、日等不能给当事人计算时间等。所以,在办案中有关人员应切实树立“高效”思想和倒计时式工作安排。在规定时限确实不能完成鉴定工作的,应进行报延核批手续。

(三)

在财产鉴定中较大幅度地实行透明原则,是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思想的具体体现。其对公正、高效有着重要的保障和促进作用。使得民经案件中胜诉方、败诉方,刑事案件中的被告人等各种当事人,都能心平气和,较好地理解配合人民法院的财产鉴定工作。诸多好处这里不一一赘叙。我们的具体透明方面是:

鉴定工作程序透明。该程序参照兄弟法院多年经验及我们实践摸索,经法院技术处全体人员讨论制定,对自始至终的鉴定工作规定有六条。文内规定工作中,对各方人员均“公开出示”。实际工作中均给各当事人发一份。使各方都切实明白自己的权利、义务等。

鉴定收费透明。要向交纳费用的当事人出具省物价局最新的有关文件规定,在正式报告内打印明确该案收费的具体金额,并填发相应的发票。鉴定卷中应存有在发票的复印件。

法院的承办人和协作机构、专业人员透明。鉴定之初,法院承办人的姓名、职务、在本案中的组织职责及办公电话,应明确通知各方当事人,便于工作中相互行使权利和义务。正式报告下发时,文件内应清楚写明参与鉴定的机构、人员及资格等。

第2篇:个人工作鉴定报告范文

[关键词]

一、案情

原告:辽宁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辽宁某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2、对施工工程进行评估决算;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剩余的工程款200万元。

时间:2009.4.1

2008年3月,被告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发方)与原告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承包方)商定,由原告施工被告开发的“XX锦园”5、6、7、8号4栋住宅楼工程,并于同月25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备案),约定死包干价格,并约定之后的投标报价清单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原告于 4月1日施工。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前被告已委托北京某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进行招标活动,但由于招投标活动的进行需要一段时间,为赶工程进度,双方即于4月初动工。为了弥补程序缺陷,双方于6月份完成了招投标程序,原告中标,报价清单价格为一栋2378767.15元。在施工过程中,双方多次就工程价款进行协商。被告提出按平米包干每平米建筑面积557.5元,后来加价到每平米607.5元和647.5元,原告认为按此标准结算仍然亏损而拒绝。6月17日,原告方现场停工,要求提高承包单价。6月18日,被告管理层召开会议,研究决定“5-8号楼田某项目部未签订合同补充条款,可依据其进场陈总承诺,其工程结算按2004年定额及2004年定额相应取费表中四类取费进行”。原被告口头约定按2004年定额结算的意见达成,于是原告在停工1天后复工。该工程于2008年10月竣工并交付使用。后原告于2009年4月提讼,要求法院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对施工工程进行评估决算并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剩余的工程款200万。2010年12月法院委托鉴定机关进行工程成本鉴定,被告多次以书面形式提出反对鉴定,理由是双方有合意的结算依据,不需要进行鉴定。2012年1月10日,由于法院没有指示鉴定部门根据何种鉴定标准鉴定,遂鉴定部门单方决定依据2008年定额作出正式鉴定报告书,鉴定后的工程造价为11525755.6元。在鉴定报告作出后,法院组织双方对鉴定报告进行质证。后一审法院经审委会讨论认为,按2008年定额进行鉴定没有合理依据,应按2004年定额重新鉴定工程价款,但原告拒绝重新提请鉴定,法院遂驳回了原告的第二项、第三项诉讼请求。后原告不服,上诉至锦州市中级法院,认为其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已提出了鉴定申请,一审法院以上诉人不同意提出鉴定申请为由驳回是错误的。且按2004年定额的标准结算的鉴定应由被上诉人提出。

二、审判

(一)一审法院的判决观点

一审法院认为该建设工程施工项目属必须进行招投标的涉及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的工程项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和国家发改委《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第三条第(五)项,该工程必须进行招投标确定施工合同,但原、被告双方先行施工,后进行虚假招投标,违反了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双方为应付国家管理,在某招投标管理办公室备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属无效。另外,法院认为该工程已竣工并交付使用,工程款的计算应以双方合意按2004年定额标准,经有权部门通过司法鉴定作出结论。但原告又不提出按2004年定额进行鉴定的申请,按照举证规则应由其承担不利后果。遂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二)二审的判决意见

二审法院在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部分给予确认。二审法院认为按照2004年定额结算是有证据支撑的,在2009年5月15日庭审笔录中,上诉人陈述:“我们停工一天又复工了,口头答应我的要求了,按04年取费标准决算,比我们包干的要高。”这一事实有庭审笔录在载卷为凭,可以采信。

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是否应当对以2004年定额及取费标准作为结算工程款依据负证明责任,以此确定被上诉人是否拖欠上诉人的工程款及工程款数额。本案中,上诉人主张应以2008年定额作为决算工程款的依据,理由是双方对决算标准虽然没有达成协议,没有确定按哪个标准进行决算,但工程是2008年进行的施工,故工程款的决算应以2008年定额进行。但对此主张,上诉人并未提供足以证明其观点的证据予以佐证,而上诉人在2009年的庭审笔录中承认双方协商以2004年取费标准决算工程款,亦承认该决算标准比包干价款高,同时,该陈述亦与被上诉人提供的2008年6月18日会议记录载明的按2004年定额及2004年定额相应取费表中四类取费进行决算互相印证。因此,二审法院认为本案工程款的决算标准应是2004年定额及其相应的取费标准。

而二审法院对于上诉人无充分证据证明应按2008年定额决算工程款的事实以及上诉人又拒绝按2004年定额及取费标准进行工程款决算及鉴定的行为,视为其对自己的主张举证不能,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三、分析

本案二审法院在审理时并没有不当之处,而一审法院却问题频出。以下为一审法院在审理时出现的诸多不足之处。

1、法院在本案的审理中存在的不足

法院的审理思路关系到案件进行得顺利与否。可以看出,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的过程中存在诸多不妥之处,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诉讼拖延,增加了当事人的诉讼成本。我们对此进行评析,一方面有助于法院在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中发现问题出现的关键环节,另一方面也利于法院理清对此类案件的审理思路。

其一,一审法院没有理清审理思路。原告在时,其诉讼请求是模糊不清的,需要法院的进一步询问来澄清,而法院却没有问清相应情况。首先,原告要求法院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是模糊的。此合同包含两种价格,即死包干价格与招投标报价清单价格。法院判决“双方为应付国家管理,在某区招投标管理办公室备案的《工程施工合同》应属无效”,实质上应是对招投标文件的否定,而法院却没有对同一合同的死包干价格进行评价,实为疏漏。其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00万元,但没有说明应按照何种标准进行支付。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也没有对原告要求按哪种取费标准进行评估,以哪种结算标准进行结算的问题进行再一步追问。

其二,法院对于双方招投标行为的定性上存在问题。事实上,被告在2008年3月25日之前,也就是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之前,已委托了北京某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进行招标活动,可由于招投标活动的阶段性特征,被告着急动工,因此双方即暂时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赶工程进度。同年6月,原告中标,双方完成了招投标程序。整个过程是合法的,双方进行的招投标活动也是实际存在的,这并不是双方之间串通虚假招投标的行为。因此一审判决书中所述“……但原、被告双方先行施工,后进行虚假招投标,违反了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不符合客观事实的。

最后,在鉴定问题上,法院存在很多不足之处。首先,在本案中,对工程造价的评估申请是原告方提出的,被告方一直反对评估,多次提出鉴定异议,并提出了双方同意按2004年定额结算的相关证据。而法院当时并没有重视被告的这一异议,也没有重视这份证据,而是委托了鉴定机关进行了鉴定。根据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22条: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不予支持。因此,法院委托鉴定机关进行鉴定的做法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其次,法院在委托鉴定机关鉴定时并没有指示工程鉴定的取费标准,更没有委托鉴定机关以双方约定的2004年定额作为鉴定依据。由于法院的工作漏洞,鉴定机关随意地选择了无理无据的2008年定额作为鉴定标准,这导致了后来的诸多麻烦。再次,法院在委托鉴定时,其委托内容是“工程成本鉴定”,而本案应当鉴定的内容是“工程造价鉴定”,法院在委托鉴定的内容上出现了错误 。工程成本与工程造价是不同的概念。所谓“工程成本”是指:工程的各个阶段所发生的资源耗费的货币体现,主要包括直接成本和间接成本,前者指人工费、材料费、机械使用费和其他直接费,后者指施工单位管理人中的工资、奖金、津帖、职工福利费、办公费等。而工程造价是指工程的建造价格,工程造价是工程建设所花费的全部费用。两者存在诸多区别:其一,工程造价是针对建设方而言,而工程成本是针对承包方而言;其二,前者是施工单位与建设单位签字认定的工程价格,后者是施工单位在实行工程建设中所产生的全部费用;其三,也是最重要的区别,工程造价的范围涵盖工程成本,除工程成本外,工程造价还包括利润、税金等。因此,法院委托鉴定机关做工程成本鉴定是不恰当的,不能合理地评估工程的总体价格。另外,法院委托鉴定机关进行鉴定应当提交经过当庭质证的材料。没有经过当庭质证的材料是不能作为鉴定材料使用的。根据《最高法院对外委托鉴定评估拍卖等工作管理规定》第7条:“对外委托鉴定、检验、评估、审计、变卖和指定破产清算管理人等工作时,应该移交以下材料:(一)相关的卷宗材料;(二)经法庭质证确认的当事人举证材料……”。原告并没有向法院提交过应当按照2008年定额结算的任何证据,当然更不可能经过质证,因此鉴定机关按照2008年定额进行鉴定是没有正当依据的。最后,一审法院在最初审理时既然同意原告的要求委托了鉴定机关作出鉴定,但后来一审法院又否定了鉴定机关按2008年定额作出的鉴定报告,认为按2008年定额进行鉴定是于法于理无据的。法院这种出尔反尔的行为既加重了当事人的负担,又增加了案件的复杂性,同时也反映出一审法院在审理时思路不清。

综上所述,反映了一审法院在审理该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中存在的若干不妥之处。

2、法院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应注意的问题

以小见大,我们可以从本案法院审理的不足中来分析法院在审理类似案件时应注意的问题。

(1)法院在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时应该准确把握案件的主要争议点。在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中,通常有如下几个主要争议点:一是案件的定性问题,即所述案件究竟是加工承揽合同纠纷还是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抑或其他类似性质的合同纠纷;二是俗称的“黑白合同”问题,即存在多个合同时,它们的效力认定问题;三是工程款的结算问题;四是工程质量责任问题,以及由此产生的侵权赔偿等问题;五是有关司法鉴定的问题。

本案并没有全部涉及以上主要争议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其一,结算标准问题;其二,鉴定依据问题;其三,举证责任问题。

第一个争议点实质上是,存在多个结算依据时应以哪个依据为准的问题。本案争议的结算根据有四个:一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死包干价格,二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招投标报价清单价格,三是2004年定额,四是2008年定额。除了最后一个不是约定外,其于都是双方的约定。如上所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实质上是一个合同包含两种价格,即死包干价格与招投标报价清单价格。根据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1条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而法院却认定双方的招投标行为是虚假的,从而否定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剩下的可以作为结算标准的就只有2004年定额与2008年定额。而双方口头约定的以2004年定额作为结算标准,则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有被告召开领导层会议的记录在卷为凭。至于2008年定额,双方从未达成过此类约定,即按2008年定额结算的协议根本不存在。

第二个争议焦点涉及到应否按2008年定额作为鉴定依据,按2008年定额作出的鉴定报告能否作为证据使用的问题,即鉴定瑕疵以及由于鉴定瑕疵而产生的证据效力问题。

除了前面提到的双方按2008年定额结算的协议不存在之外,根据2008年定额进行鉴定,也不符合市场惯例。该鉴定报告中自购材料采用2008年网刊4-10月平均价格,比同期市场实际价格高出太多,不能真实反映实际建筑成本;对于乙方自购材料单价,此报告中没有按照2008年本市建筑市场实际材料价格进行找差。应该要求乙方提供所购材料发票,按实际所购材料价格进行找差。同时,2008年4月1日施工时,按市场交易习惯,全市所有的建筑工程并没有适用当年的定额取费的做法,这违背了客观事实。

事实上,本案的鉴定机构也存在不妥之处。先是上文提到的鉴定机构没有询问法院应以何种标准进行鉴定,而擅自选择以2008年定额作为鉴定标准这一做法欠妥;另外,法院委托的是“工程成本”鉴定(虽然是错误的),而鉴定机构作出的是“工程造价”鉴定,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报告超出了法院的委托内容,这会影响法院对此份证据的采信。

如上所述,本案在鉴定标准、鉴定内容以及鉴定报告等方面存在严重的瑕疵,因此按照2008年定额作出的鉴定结论不能被采用。

第三个争议焦点是,对于按照2004年定额进行鉴定的申请应由原告方提出还是被告方提出,举证不利的后果由谁承担。。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是诉讼提起人,在按2008年定额鉴定的结论被法院否定之后,这份鉴定报告就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因此,法院要求原告提出其他证据,原告不同意按照2004年定额再一次进行鉴定,那么就意味着要求被告给付剩余工程款的主张没有证据支撑,这当然由原告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

法院只有清楚地把握以上争议焦点,才能顺利地进行有理有据的裁判。归纳争议焦点,是法院工作的必经环节,也是重中之重,是法院审理案件的前提,也是为随后的进一步审判奠定基础。

(2)法院应当重视规范自身委托鉴定的职能。在建设工程合同案中,“虑及施工周期和施工条件的复杂性,合同价款难以预先协定,往往是暂定的,有赖于当事人双方根据合同后续实际履行情势,借助专门的工程造价咨询单位之力,依据国家或地方编制的结算定额,方能计算出合同的最终价款”,这就不可避免地需要经过鉴定、评估、拍卖(评估、拍卖在此不述)等程序。法院委托鉴定时应该注意很多问题。首先,法院应当慎重考虑当事人的鉴定请求,不应纵容当事人滥用鉴定程序,法院应当对于鉴定是否必要,鉴定结果是否与本案密切相关进行充分考察后再决定是否应当鉴定。《解释》第22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 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 不予支持。”因此,进行工程造价鉴定并不是随意启动的,“对于双方不能形成结算文件,又未约定结算办法的,在根据法律法规及相关造价管理规定不能协商确定而的情况下,人民法院才可以进行司法鉴定来确认事实。如果不通过鉴定也能查清事实的,就不应进行鉴定”。

其次,法院应明示鉴定机关以何种标准进行鉴定,鉴定的主要内容应当具有明确的针对性,切中要害。否则,鉴定机关对于鉴定的标准不清楚,有的会多次询问法院,有的则会自行选择鉴定标准(本案的鉴定机关由于法院没有明示其应根据何种标准进行鉴定,则自行选择按2008年定额进行鉴定,造成了诸多麻烦),这无疑拖延了诉讼时间,不利于维护当事人的利益。

再次,法院应当按时移送鉴定材料,并对鉴定材料进行质证,以避免“在鉴定过程中要多次补充材料,少数承办人甚至让当事人直接向鉴定机构提交材料,从而无法保证鉴定材料的真实、合法,容易让另一方当事人的不满而提出补充鉴定和重复鉴定,加大了诉讼成本,降低了司法效率”的现象发生。

最后,法院也应当考虑该如何处理鉴定机关超出法院委托内容而做出鉴定的情况以及其他有关鉴定结论的审查与采信问题。“对外委托司法鉴定不同于当事人单方委托鉴定,应当严格按照法院出具的委托书事项进行鉴定”。

(3)法官应在掌握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特征的基础上,熟练运用相关法律法规以及司法解释,提高办案效率与质量。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具有以下特征:专业性较强,标的额较大,涉诉主体多,法律关系也较为复杂,这要求法官应该接受相关的专业训练,以便熟练地审理案件。以本案为例,原告于2009年4月,截至2013年8月才二审完结,期间拖延了4年之久,这对于案件双方而言都是莫大的损失。法官在审理这类较为复杂的案件时,应当充分了解案件的客观情况,从而制定详细的审理计划,根据审理的不同阶段来询问当事人,要求其提供相应的证据等。法官不能让原被告牵着鼻子走,对于原被告不合理、不合法的要求就应该果断拒绝,比如本案中原告提出的鉴定申请,法院没有拒绝其主张,遂产生了之后的诸多麻烦,而最后,法院自食其果,又否定了自己委托的鉴定报告。

同时,法官应当熟练掌握有关建设工程合同的法律法规及相关司法解释。涉及本领域的法律文本主要有《民法通则》、《合同法》、《招标投标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等。熟练掌握法律规定是法官审理案件的前提,深入理解法律规范背后的法律意旨更是法官审理案件所必须的法律素养。因此,提高法官自身的法律熟悉度与理解度,是审判工作得以顺利进行的关键因素。

综上对本案的介绍与分析,只是从一个小的视角来对浩如烟海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出现的问题给予一些个人见解。随着经济规模的扩大以及经济结构的多元化发展,建设工程纠纷也日趋多样化,法院审理此类案件的难度也日渐加大。法官应跟上经济发展的节奏,广泛了解各类建设工程纠纷案件,以便在自己处理相似案件时得心应手。

参考文献:

[1]张继承. 论建设工程合同规范定位的嬗变及完善[J]. 时代法学,2013,(1).

[2]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审理中的若干问题[J].山东审判,2007,(2).

[3]吴劭满,蒋凤高.规范委托鉴定工作之我见[N].江苏法制报,2012-7-5(C01).

[4]冯雪梅. 基层法院对外委托鉴定工作存在的问题及建议[J]. 中国司法鉴定,2012,(5).

第3篇:个人工作鉴定报告范文

第一条为加强水闸安全管理,规范水闸安全鉴定工作,保障水闸安全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以及水闸安全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全国河道(包括湖泊、人工水道、行洪区、蓄滞洪区)、灌排渠系、堤防(包括海堤)上依法修建的,由水利部门管理的大、中型水闸。

小型水闸、船闸和其它部门管辖的各类水闸参照执行。

第三条水闸实行定期安全鉴定制度。首次安全鉴定应在竣工验收后5年内进行,以后应每隔10年进行一次全面安全鉴定。运行中遭遇超标准洪水、强烈地震、增水高度超过校核潮位的风暴潮、工程发生重大事故后,应及时进行安全检查,如出现影响安全的异常现象的,应及时进行安全鉴定。闸门等单项工程达到折旧年限,应按有关规定和规范适时进行单项安全鉴定。

第四条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水闸安全鉴定工作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所辖的水闸安全鉴定工作的监督管理。

流域管理机构负责其直属水闸安全鉴定工作的监督管理,并对所管辖范围内的水闸安全鉴定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条水闸管理单位负责组织所管辖水闸的安全鉴定工作(以下称鉴定组织单位)。水闸主管部门应督促鉴定组织单位及时进行安全鉴定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按分级管理原则对水闸安全鉴定意见进行审定(以下称鉴定审定部门)。

省级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大型及其直属水闸的安全鉴定意见;市(地)级及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定中型水闸安全鉴定意见。

流域管理机构审定其直属水闸的安全鉴定意见。

第七条水闸安全类别划分为四类:

一类闸:运用指标能达到设计标准,无影响正常运行的缺陷,按常规维修养护即可保证正常运行。

二类闸:运用指标基本达到设计标准,工程存在一定损坏,经大修后,可达到正常运行。

三类闸:运用指标达不到设计标准,工程存在严重损坏,经除险加固后,才能达到正常运行。

四类闸:运用指标无法达到设计标准,工程存在严重安全问题,需降低标准运用或报废重建。

第二章基本程序及组织

第八条水闸安全鉴定包括水闸安全评价、水闸安全评价成果审查和水闸安全鉴定报告书审定三个基本程序。

(一)水闸安全评价:鉴定组织单位进行水闸工程现状调查,委托符合第十二条要求的有关单位开展水闸安全评价(以下称鉴定承担单位)。鉴定承担单位对水闸安全状况进行分析评价,提出水闸安全评价报告;

(二)水闸安全评价成果审查:由鉴定审定部门或委托有关单位,主持召开水闸安全鉴定审查会,组织成立专家组,对水闸安全评价报告进行审查,形成水闸安全鉴定报告书;

(三)水闸安全鉴定报告书审定:鉴定审定部门审定并印发水闸安全鉴定报告书。

第九条鉴定组织单位的职责:

(一)制订水闸安全鉴定工作计划;

(二)委托鉴定承担单位进行水闸安全评价工作;

(三)进行工程现状调查;

(四)向鉴定承担单位提供必要的基础资料;

(五)筹措水闸安全鉴定经费;

(六)其它相关职责。

第十条鉴定承担单位的职责:

(一)在鉴定组织单位现状调查的基础上,提出现场安全检测和工程复核计算项目,编写工程现状调查分析报告;

(二)按有关规程进行现场安全检测,评价检测部位和结构的安全状态,编写现场安全检测报告;

(三)按有关规范进行工程复核计算,编写工程复核计算分析报告;

(四)对水闸安全状况进行总体评价,提出工程存在主要问题、水闸安全类别鉴定结果和处理措施建议等,编写水闸安全评价总报告;

(五)按鉴定审定部门的审查意见,补充相关工作,修改水闸安全评价报告;

(六)其它相关职责。

第十一条鉴定审定部门的职责:

(一)成立水闸安全鉴定专家组;

(二)组织召开水闸安全鉴定审查会;

(三)审查水闸安全评价报告;

(四)审定水闸安全鉴定报告书并及时印发;

(五)其它相关职责。

第十二条大型水闸的安全评价,由具有水利水电勘测设计甲级资质的单位承担。中型水闸安全评价,由具有水利水电勘测设计乙级以上(含乙级)资质的单位承担。

经水利部认定的水利科研院(所),可承担大、中型水闸的安全评价任务。

第十三条水闸安全鉴定审定部门组织的专家组应由水闸主管部门的代表、水闸管理单位的技术负责人和从事水利水电专业技术工作的专家组成,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水闸安全鉴定专家组应根据需要由水工、地质、金属结构、机电和管理等相关专业的专家组成;

(二)大型水闸安全鉴定专家组由不少于9名专家组成,其中具有高级技术职称的人数不得少于6名;中型水闸安全鉴定专家组由7名及以上专家组成,其中具有高级技术职称的人数不得少于3名;

(三)水闸主管部门所在行政区域以外的专家人数不得少于水闸安全鉴定专家组组成人员的三分之一;

(四)水闸原设计、施工、监理、设备制造等单位的在职人员以及从事过本工程设计、施工、监理、设备制造的人员总数不得超过水闸安全鉴定专家组组成人员的三分之一;

水闸安全鉴定专家组成员应当遵循客观、公正、科学的原则履行职责,审查水闸安全评价报告,形成水闸安全鉴定报告书。

第十四条流域机构、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按年度汇总所管辖的大、中型水闸安全鉴定报告书,并于每年年底前报送水利部备案。

第三章工作内容

第十五条水闸安全鉴定工作内容应按照《水闸安全鉴定规定》(SL214-98)执行,工作内容包括现状调查、现场安全检测、工程复核计算、安全评价等。

第十六条现状调查应进行设计、施工、管理等技术资料收集,在了解工程概况、设计和施工、运行管理等基本情况基础上,初步分析工程存在问题,提出现场安全检测和工程复核计算项目,编写工程现状调查分析报告。

第十七条现场安全检测包括确定检测项目、内容和方法,主要是针对地基土和填料土的基本工程性质,防渗导渗和消能防冲设施的有效性和完整性,混凝土结构的强度、变形和耐久性,闸门、启闭机的安全性,电气设备的安全性,观测设施的有效性等,按有关规程进行检测后,分析检测资料,评价检测部位和结构的安全状态,编写现场安全检测报告。

第十八条工程复核计算应以最新的规划数据、检查观测资料和安全检测成果为依据,按照有关规范,进行闸室、岸墙和翼墙的整体稳定性、抗渗稳定性、抗震能力、水闸过水能力、消能防冲、结构强度以及闸门、启闭机、电气设备等复核计算,编写工程复核计算分析报告。

第十九条安全评价应在现状调查、现场安全检测和工程复核计算基础上,充分论证数据资料可靠性和安全检测、复核计算方法及其结果的合理性,提出工程存在的主要问题、水闸安全类别评定结果和处理措施建议,并编制水闸安全评价总报告。

第二十条水闸主管部门及管理单位对鉴定为三类、四类的水闸,应采取除险加固、降低标准运用或报废等相应处理措施,在此之前必须制定保闸安全应急措施,并限制运用,确保工程安全。

第二十一条经安全鉴定,水闸安全类别发生改变的,水闸管理单位应在接到水闸安全鉴定报告书之日起3个月内,向水闸注册登记机构申请变更注册登记。

第二十二条鉴定组织单位应当按照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及时对水闸安全评价报告和水闸安全鉴定报告书等资料进行归档,并妥善保管。

第四章附则

第二十三条水闸安全鉴定工作所需费用,由鉴定组织单位及其上级主管部门负责筹措。

第4篇:个人工作鉴定报告范文

第一条为实施"科教兴水"和"可持续发展"战略,强化技术创新管理,促进水利先进适用新产品的开发、生产和有效推广应用,规范企业、事业单位新产品鉴定的管理工作,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全国水利行业企业、事业单位新产品的鉴定管理工作。

第三条本办法所指新产品是指采用新技术原理、新设计构思研制生产,或在结构、材质、工艺等某一方面有创新性突破或较原产品有明显改进,从而显著提高了产品性能或扩大了使用功能,并对提高经济效益具有一定作用,在一定区域或行业范围内具有先进性、新颖性和适用性的产品。

第四条本办法所指新产品鉴定是指按照规定的形式和程序,对新产品的主要性能、技术水平、投产条件、批量生产能力以及市场前景、社会经济效益等进行综合审查和评价,并作出相应的结论。

第五条水利部综合事业局受水利部委托,在部科技主管部门业务指导下负责组织、管理全国水利行业企业、事业单位新产品的鉴定工作。

第二章鉴定的范围和原则

第六条列入国家和部有关项目计划的新产品,水利行业企业、事业单位自行开发的新产品以及行业外企业、事业单位开发的使用于水利系统的新产品,开发单位要求组织鉴定的,按本办法执行。

涉及人身安全、社会公共利益以及国家有特殊规定的新产品的鉴定工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新产品鉴定工作要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科学民主、注重质量、讲求实效的的原则,保证鉴定工作的严肃性和科学性。

第八条新产品鉴定结论是审查批准产品投产、技术推广应用和转让、参与评审优秀新产品、参加重大项目招投标、获得奖励以及享受有关扶持政策的依据。

第三章鉴定的内容和方式

第九条新产品鉴定的主要内容:

(一)对提供鉴定的新产品技术文件、资料的完整性、正确性、

统一性做出评价;

(二)对新产品的结构、技术性能、采用标准、技术水平、用

户使用情况等做出评价;

(三)对新产品生产设备、工艺、工装的完善程度、检测手段、质量保证体系、生产条件等能否满足投产的需要以及安全、环保、可靠性等是否符合要求作出评价;

(四)对新产品市场前景预测及社会、经济效益作出评价。

第十条鉴定组织单位可以根据新产品的特点等情况选择下列鉴定形式:

(一)检测鉴定:对一般性新产品以及用检测性能指标的方式能够达到鉴定目的新产品可由鉴定组织单位委托经国家和部有关部门认定的具有相关专业检测资格的检测机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企业标准规定的有关指标,对新产品进行检测分析,并提出检测、评价报告。

(二)会议鉴定:重大成套设备、有出口潜力的、材料和器件有突破性创新或技术复杂、难度较大的新产品由鉴定组织单位聘请同行专家及主要用户组成鉴定委员会,采用会议形式对新产品进行审查,需要进进行现场考察、测试,经过讨论答辩后进行评价,作出结论。

(三)合同验收鉴定:为个别用户研制或为主机厂配套生产的新产品,可由鉴定组织单位聘请有关专家和用户组成鉴定委员会按照供需双方合同约定的验收标准和方式,进行测试、评价,并经考察供方生产、检测等条件后,作出结论。

第四章鉴定的申请和受理

第十一条申请新产品鉴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产品设计新颖、结构合理、性能先进、技术先进适用、具

备新的功能或较原技术有明显改进,有应用、推广价值;

(二)具备必需的标准、工艺规程、安全规程、操作规程及工装、

检测等手段、工艺技术文件齐全;

(三)达到设计要求,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企业标准或用

户要求的技术、经济指标,用户反映良好;

(四)技术文件、资料齐全、数据真实准确;

(五)符合环保、安全、卫生等有关规定;

(六)符合规定的鉴定申报程序。

第十二条具备新产品鉴定条件,申请新产品鉴定的单位,须填写《水利部新产品鉴定申请报告》(见附件二)并提供完整、正确的文件、资料,报鉴定组织单位。

第十三条申请新产品鉴定须提供的文件、资料:

(一)鉴定工作大纲:包括新产品名称、规格型号、试制单位、项目来源、鉴定依据、鉴定内容、鉴定方式、鉴定的组织单位以及提供的文件目录等;

(二)产品技术、设计任务书(合同或协议书)。

(三)新产品研制总结报告,内容包括:

1、新产品的研制目的、性能、用途、市场现状及趋势;

2、新产品研制的技术方案、关键技术和创新点,总体性能指标与国内外同类产品或老产品的分析比较、工艺路线、检测手段、生产设施、产品检验和试验结果、用户试用结果以及研制过程中所遇到的技术难题和解决办法及结论,尚存的技术问题及解决方案等。

(四)产品标准:国际标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企业标准或用户要求的技术经济指标;

(五)新产品检测、运行试验和质量分析报告(由国家和部有关部门认定的具有相关专业检测资格的检测机构出具);

(六)标准化审查报告:包括新产品贯彻各类标准及法令、法规的情况,未贯彻的标准及原因和相应的过渡办法、标准化综合评价及结论;

(七)用户使用意见;

(八)全套生产图纸及产品使用说明书等设计文件;

(九)生产工艺文件:包括加工工艺、装配工艺、操作规程、检验规程、配方概要及工艺流程等;

(十)推广应用前景、预测的社会经济效益分析报告;

(十一)涉及环保、劳保、安全、卫生等问题的产品,须由有关主管部门出具报告或证明;

(十二)评价为填补国内空白或国内领先以上水平的新产品需

提供国家认定的有检索资格的检索机构出具的查新报告;

(十三)具有知识产权的新产品须提供知识产权证明;

(十四)重要新产品,必须出具可靠性分析报告。

第十四条新产品鉴定的组织单位在收到鉴定申请报告及文件、资料之日起30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答复。

第五章鉴定的组织和管理

第十五条鉴定组织单位的职责:

(一)审查新产品开发单位提交的鉴定申请报告,确定鉴定的组织形式;

(二)采用会议鉴定方式的,根据需要确定会议规模及组成鉴定委员会;

(三)调处鉴定的争议与申诉;

(四)对参加鉴定工作的专家,按有关规定发给咨询费;

(五)审核鉴定委员会提交的鉴定报告;

(六)对通过鉴定的新产品核发《新产品鉴定证书》。

第十六条新产品鉴定的主持工作一般由鉴定组织单位负责,必

要时也可以委托流域机构、省、直辖市、自治区、计划单列市水利厅(局)进行,接受委托主持鉴定的单位在鉴定组织单位授权范围内开展工作,接受鉴定组织单位的领导和监督,在完成委托鉴定任务后要将有关情况报告鉴定组织单位。

第十七条鉴定委员会的组成原则:

(一)鉴定委员会由7-15名技术、经济专家及主要用户代表组成,原则上为单数,设主任一名,视产品的重要性和复杂程度,也可设副主任1-2名;

(二)鉴定委员会成员一般应具有同行业和相关行业的高级技术职称,对被鉴定新产品所属专业具有较丰富的理论知识和实践经验,熟悉国内外该领域技术发展状况;

(三)对具有中级技术职称、有经验的业务骨干也可酌情聘入鉴定委员会,但人数不多于鉴定委员会成员总数的四分之一;

(四)鉴定委员会成员应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求实公正;

(五)直接参与被鉴定产品开发研制的人员不得参加鉴定委员

会,新产品开发单位人员原则上不得参加鉴定委员会,特殊行业由于专业限制需要参加的,其成员数不得超过鉴定成员总数的五分之一。

第十八条鉴定委员会的职责:

(一)接受鉴定组织单位的领导,并对其负责;

(二)以实事求是、科学严谨的态度组织对新产品的质疑、答辩、验证试验和评价;

(三)提出鉴定意见,全体成员要在鉴定证书上签字,对鉴定结论持有异议的应在鉴定证书中说明;

(四)鉴定委员会负责人对鉴定结论负责,每个鉴定委员会成员有权充分发表个人意见。

第十九条参加鉴定的有关人员,未经权利人许可,不得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转让该项目中涉及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

第二十条会议鉴定的一般议程:

(一)鉴定主持单位宣读鉴定组织单位对鉴定的批复文件;

(二)鉴定主持单位宣布鉴定委员会成员及主任或副主任名单;

(三)鉴定委员会主任主持具体的鉴定议程:

1、由新产品开发单位宣读有关鉴定技术文件、资料;

2、鉴定委员会成员进行现场考察、观看演示或监督检测;

3、鉴定委员会成员及新产品开发单位质疑,答辩;

4、鉴定委员会成员评议、起草鉴定意见,与新产品开发单位有关的人员原则上应回避;

5、鉴定委员会主任宣读鉴定意见;

6、经评议,如被鉴定产品未通过审查的,鉴定委员会应书面

说明未通过的理由;

7、鉴定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在鉴定意见上签字,全体鉴定委

员会成员在鉴定证书签字栏签字;

(四)鉴定主持单位宣布会议结束。

第二十一条鉴定证书的核发:

(一)鉴定结束后,新产品开发单位应在30日内按照统一的格

式(见附件二),印制A4纸鉴定证书一式10份及原件1份,报鉴定组织单位签署意见、盖章,正式颁发鉴定证书。如系委托主持鉴定,还须事先经委托主持鉴定单位审查盖章;

(二)鉴定组织单位及新产品开发单位对鉴定申请报告、鉴定证书及鉴定技术文件、资料进行归档。

第二十二条如鉴定报告有重大缺陷,鉴定组织单位可责成原鉴定委员会补充鉴定和评价或另行组织鉴定。

第二十三条部科技主管部门对新产品鉴定进行监督,发现确有错误的,可责成组织鉴定单位及时纠正、复核和查处。

第六章罚则

第二十四条申请新产品鉴定的单位、个人及参加鉴定工作的专家在鉴定过程中弄虚作假,情节严重的,经查实,鉴定组织单位可中止鉴定,已经完成鉴定的予以撤销,给国家、社会造成损失的,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五条参加鉴定工作的专家,或故意作出虚假结论,造成不良后果的,取消其承担鉴定任务的资格,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六条鉴定组织和主持单位工作人员在鉴定工作中、,收受贿赂的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七条参加鉴定的有关人员,未经权利人许可,擅自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转让该项目中涉及的商业秘密的,应当依据有关法律追究其责任,涉及泄露国家技术秘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和科学技术保密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七章附则

第5篇:个人工作鉴定报告范文

关键词:司法会计 鉴定 财务报表 审计 差异

司法会计鉴定是指司法鉴定人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运用会计、审计专门知识对诉讼中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审查、鉴别和判断工作,并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证活动。常规财务报表审计是指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依照独立审计准则,运用检查、观察、询问、函证、重新计算、重新执行、分析性程序等科学审计方法,对被审计单位财务报表的合法性、公允性进行审计并发表审计意见的鉴证活动。本文依据国家司法部公布的《司法鉴定程序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第107号,以下简称鉴定通则)和财政部批准实施的《中国注册会计师执业准则》(财会【2006】4号,以下简称审计准则)的有关规定,比较司法会计鉴定规则与常规财务报表审计规则的主要异同,目的是引起司法鉴定人在进行司法会计鉴定工作中注意其同常规财务报表审计主要规则的差异,审慎执行《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的规定,保证司法会计鉴定的工作质量,满足司法诉讼审理的需要。

一、鉴证委托与受理规则差异

1、鉴证委托

《鉴定通则》规定,司法鉴定机构接受鉴定委托,应当要求委托人出具鉴定委托书,提供委托人的身份证明,并提供委托鉴定事项所需的鉴定材料;鉴定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人的名称或者姓名、拟委托的司法鉴定机构的名称、委托鉴定的事项、鉴定事项的用途以及鉴定要求等内容。《审计准则》没有要求委托人出具鉴证委托书的规定,委托审计业务成立的唯一标志是委托人与受托的会计师事务所签订了审计业务约定书。

2、对委托事项的审查

《鉴定通则》规定,司法鉴定机构收到委托,应当对委托的鉴定事项进行审查,对属于本机构司法鉴定业务范围,委托鉴定事项的用途及鉴定要求合法,提供的鉴定材料真实、完整、充分的鉴定委托,应当予以受理;对提供的鉴定材料不完整、不充分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以要求委托人补充;委托人补充齐全的,可以受理。《审计准则》规定,在接受委托前,注册会计师应当初步了解业务环境,评估独立性和专业胜任能力,查看是否符合鉴证业务特征,并与委托人、被审计单位就审计业务约定相关条款进行充分沟通,达成一致意见。该工作环节上,两者规定相似,只不过司法会计鉴证对委托事项的审查专业性更强。

3、受理时限

《鉴定通则》规定,司法鉴定机构对符合受理条件的鉴定委托,应当即时做出受理的决定;不能即时决定受理的,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通知委托人;对通过信函提出鉴定委托的,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通知委托人;对疑难、复杂或者特殊鉴定事项的委托,可以与委托人协商确定受理的时间。《审计准则》没有受理时限的规定。

4、不得受理的情形

《鉴定通则》规定了七种情形,分别是:(1)委托事项超出本机构司法鉴定业务范围的;(2)鉴定材料不真实、不完整、不充分或者取得方式不合法的;(3)鉴定事项的用途不合法或者违背社会公德的;(4)鉴定要求不符合司法鉴定执业规则或者相关鉴定技术规范的;(5)鉴定要求超出本机构技术条件和鉴定能力的;(6)不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的;(7)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情形的。《审计准则》有实质内容类似的规定。两者的差别体现在司法会计鉴证的专业性要求上。

5、鉴证业务协议书

《鉴定通则》规定,司法鉴定机构决定受理鉴定委托的,应当与委托人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司法鉴定协议书。协议书包括委托人和司法鉴定机构的基本情况、委托鉴定的事项及用途、委托鉴定的要求、委托鉴定事项涉案的简要情况以及委托人提供的鉴定材料的目录和数量等五方面主要内容。《审计准则》规定了审计业务约定书的十五项具体内容。

《审计准则》体现了鉴证业务协议书的通用内容,而司法鉴定协议书的五方面内容更突出专业性。

二、鉴证实施规则差异

1、鉴定人的责任

《鉴定通则》明确司法鉴定实行鉴定人负责制度。《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501号—审计报告》第四条规定注册会计师对出具的审计报告负责。&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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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要差异:尽管规则中都有“负责”二字,但司法鉴定实行鉴定人负责制度无疑是更高层次责任的一种规定,构成了两种规则的根本性差异。

2、鉴定人执业人数

《鉴定通则》要求对同一鉴定事项,应当指定或者选择二名司法鉴定人共同进行鉴定;对疑难、复杂或者特殊的鉴定事项,可以指定或者选择多名司法鉴定人进行鉴定;对需要到现场提取检材的,应当由不少于二名司法鉴定人提取,并通知委托人到场见证。《审计准则》没有类似的规定,只是在审计报告的参考格式中列示有两名注册会计师签名并盖章。

3、回避原则

《鉴定通则》规定,司法鉴定人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委托人、委托的鉴定事项或者鉴定事项涉及的案件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其独立、客观、公正进行鉴定的,应当回避。《审计准则》有类似的规定。

4、利用专家的工作

《鉴定通则》规定,司法鉴定过程中,遇有特别复杂、疑难、特殊技术问题的,可以向本机构以外的相关专业领域的专家进行咨询,但最终的鉴定意见应当由本机构的司法鉴定人出具。《审计准则》规定,如果专家工作结果致使注册会计师出具非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注册会计师应当考虑在审计报告中提及或描述专家的工作,包括专家的身份和专家的参予程度等。

两种规则均规定可以利用专家的工作,但《鉴定通则》明确最终的鉴定意见应当由司法鉴定人出具;《审计准则》则允许在专家工作结果致使注册会计师出具非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情况下,注册会计师应当考虑在审计报告中提及或描述专家的工作。可见《审计准则》对鉴证人员利用专家工作结果的责任低于《鉴定通则》的规定。

5、鉴定时限

《鉴定通则》规定,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在与委托人签订司法鉴定协议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委托事项的鉴定。《审计准则》没有类似的规定。

6、出庭作证

《鉴定通则》规定,司法鉴定人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应当出庭作证,回答与鉴定事项有关的问题。《审计准则》没有此项规定,仅在《会计师事务所质量控制准则第5101号??业务质量控制》第六十八条中将“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会计师事务所为法律诉讼准备文件或提供证据”排除在“对业务工作底稿包含的信息予以保密”的范围以外。

7、鉴证的复核

《鉴定通则》规定,委托的鉴定事项完成后,司法鉴定机构可以指定专人对该项鉴定的实施是否符合规定的程序、是否采用符合规定的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等情况进行复核,发现有违反本通则规定情形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予以纠正。《会计师事务所质量控制准则第5101号??业务质量控制》要求制定审计业务项目组和会计师事务所两个层次的业务复核政策和程序,业务完成后的复核是审计报告出具前的必备程序。《审计准则》的复核要求严于《鉴定通则》的“可以”复核的条款。

三、鉴证文书规则差异

1、鉴证文书的格式

司法鉴定文书有固定的文书规范和要求,其基本格式是:(1)标题;(2)编号;(3)基本情况;(4)检案摘要;(5)检验过程;(6)检验结果;(7)分析说明;(8)鉴定意见;(9)落款;(10)附注。审计报告包括下列要素:(1)标题;(2)收件人;(3)引言段;(4)管理层对财务报表的责任段;(5)注册会计师的责任段;(6)审计意见段;(7)注册会计师的签名和盖章;(8)会计师事务所的名称、地址及盖章;(9)报告日期。

主要差异:司法鉴定文书除在检案摘要、检验结果、分析说明等处有特殊要求外,同通用目的审计报告的最大区别是报告的意见段上,司法鉴定文书要求检验结果“写明对委托人提供的鉴定材料进行检验后得出的客观结果”,鉴定意见“应当明确、具体、规范,具有针对性和可适用性”;通用目的审计报告的意见段要求对被审计单位会计报表的合法性、公允性发表意见,即财务报表是否按照适用的会计准则和相关会计制度的规定编制,是否在所有重大方面公允反映了被审计单位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应特别注意这里使用的是“在所有重大方面”、“公允反映”等概括性术语。

2、鉴证意见分歧的处理

《鉴定通则》规定,司法鉴定文书要求由司法鉴定人签名或者盖章,多人参加鉴定,对鉴定意见有不同意见的,文书中应当注明。《审计准则》要求在审计报告上注册会计师签名并盖章,其同司法鉴定文书略有差异。《审计准则》还规定注册会计师应对财务报表存在重大错报的可能性进行讨论,在整个审计过程中持续交换有关财务

报表发生重大错报可能性的信息,对出现的审计疑难问题或争议事项,审计项目负责人应当及时实施复核,以使重大事项在出具审计报告前能够得到满意解决。《会计师事务所质量控制准则第5101号——业务质量控制》第四十九条明确“只有意见分歧问题得到解决,项目负责人才能出具报告”,没有允许参加审计的注册会计师在同一报告中表达不同审计意见的规定。

四、对规则差异的进一步分析

1、“司法鉴定实行鉴定人负责制度”是司法会计鉴定规则与通用目的财务报表审计规则的根本性差异。正是司法会计鉴证实行鉴定人负责制度,才产生了:(1)对同一鉴定事项,应当指定或者选择二名司法鉴定人共同进行鉴定;对需要到现场提取检材的,应当由不少于二名司法鉴定人提取;(2)司法鉴定过程中,可以利用专家的工作,但最终的鉴定意见应当由司法鉴定人出具;(3)司法鉴定人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应当出庭作证,回答与鉴定事项有关的问题;(4)委托的鉴定事项完成后,司法鉴定机构可以(注意:这里使用的是“可以”而不是必须)指定专人对该项鉴定的实施情况进行复核;(5)司法鉴定文书要求检验结果“写明对委托人提供的鉴定材料进行检验后得出的客观结果”,鉴定意见“应当明确、具体、规范,具有针对性和可适用性”;(6)多人参加鉴定,对鉴定意见有不同意见的,鉴定文书中应当注明等有别于通用目的财务报表审计规则的特殊规定。

2、通用目的鉴证业务与专业性鉴证业务的差别。《中国注册会计师鉴证业务基本准则》将注册会计师鉴证业务划分为历史财务信息审计、历史财务信息审阅、其他鉴证业务等三大类。尽管司法鉴定业务规则是由国家司法部,其执业管理工作受到地方司法鉴定协会监管,但由于司法会计鉴定人的资格门槛即要求是注册会计师,故其仍然属于具有司法鉴定人资质的注册会计师进行的其他鉴证业务。所不同的是,如果说注册会计师鉴证业务是一个专业性很强的业务,而司法会计鉴证业务更是“专业”中的“专业”,这一点在:(1)签订司法鉴证业务约定书前需要委托人出具鉴定委托书;(2)对委托鉴定事项审查中有司法专业的要求;(3)司法鉴定协议书中包括委托人和司法鉴定机构的基本情况、委托鉴定的事项及用途、委托鉴定的要求、委托鉴定事项涉案的简要情况以及委托人提供的鉴定材料的目录和数量等五方面特定内容;(4)鉴定文书的特有格式等方面均有体现。因此,《中国注册会计师鉴证业务基本准则》第五十八条规定“注册会计师执行司法诉讼中涉及会计、审计、税务或其他事项的鉴证业务,除有特定要求者外,应当参照本准则办理”。司法会计鉴定的“特定要求”就是国家司法部的《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及有关文件。实务中,司法会计鉴定业务的更专业性特征决定司法会计鉴定人执业规则应当参照《中国注册会计师鉴证业务基本准则》的原则,恪守《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的有关规定。

参考文献:

[1]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司法部令第107号,2007年8月7日).

第6篇:个人工作鉴定报告范文

苏宁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是中国3C(家电、IT、消费类电子)家电连锁零售企业的领先者,是中国最大的商业零售企业,经营商品涵盖了空调、冰洗、彩电、小家电、通讯、电脑、数码、OA办公、厨卫,以及百货、图书、家居等。本文以其2011年度社会责任报告为例,对我国企业社会责任报告与鉴证等相关问题进行研究与分析。

(一)苏宁社会责任报告的主要内容

2011年社会责任报告是苏宁公司公布的第4份社会责任报告,该报告披露了公司基于“阳光使命”下的价值使命、共赢使命、服务使命、员工使命、环境使命与和谐使命等社会责任方面的履行理念、实践和绩效,涵盖了股东、客户、员工、社区、政府等利益相关者的需求。苏宁社会责任模型具体见表1:

由以上模型我们可以看出:苏宁在创造利润、对股东负责的同时,对员工、消费者、环境、社区、弱势群体等利益相关方的责任也非常重视,这些是企业社会责任(缩写为CSR)的核心。

(二)苏宁社会责任报告的主要特征

1.围绕利益相关方的期望,增强了社会责任管理方面的信息披露

苏宁电器重点披露了特别重视利益相关方(政府与投资者、客户、员工、供应商、社区、环境)的期望与要求,不断完善与利益相关方沟通交流的方式和渠道。此外披露了社会责任管理的机构和制度建设。

2.进一步丰富了相关绩效数据

譬如关于服务使命的责任观,关键绩效指标主要有:24小时投诉处理方案达成率为99.5%;问题一次解决率超过95%;客户满意度为82.8%,同比增加2.2个百分点;售后服务人员近30000名。再比如,体现员工使命责任观的核心绩效指标主要有:集体合同签约率100%;年培训人次36万;员工人均培训时长19.55小时;2011年干部内部晋升7737人次。以上这些客观量化的数据充分表现了苏宁电器在过去一年关于社会责任承担方面的业绩。

3.再次披露了第三方验证声明

苏宁最近四年(包括2011年)披露的社会责任报告经必维国际检验集团出具验证声明。必维国际检验集团是一家拥有180多年历史,在质量、环境和职业健康安全、社会责任领域提供独立验证服务的机构。在審验声明中,必维国际检验集团主要在评審该公司信息收集、分析和管理过程基础上,对苏宁披露的社会责任信息的准确性进行了鉴证,验证活动是独立的、公正的。鉴定结论为在验证现场所收集的证据未表明公司的可持续发展报告的陈述是不准确的。独立第三方的鉴证报告增强了信息使用者对公司的信心,强化了公司的社会形象。

二、社会责任报告的鉴证及完善措施

纵观我国最近几年的企业社会责任报告,我们发现其中大约有10%左右的报告进行了鉴证,并且鉴证报告的提供者大多数是认证机构或行业协会、专家,而不是会计师事务所,说明我国企业的社会责任报告的鉴证还处于初始阶段。

(一)社会责任报告进行鉴证的必要性

1.我国企业的社会责任报告存在很多问题

目前,我国企业披露的社会责任报告内容不规范,存在失真的现象;质量不佳,平衡性差,84.6%的企业社会责任报告“只报喜不报忧”,不披露任何负面信息,苏宁也不例外。此外,披露的信息描述性的文字过多,量化信息少;披露的主动性差,被动披露为主等等,这些问题很难保证披露信息的准确性与真实性,因此有必要对社会责任报告进行鉴证,鉴证可以促进社会责任信息披露逐步走向规范化。

2.鉴证可提高报告的可信度

在安然和世通丑闻事件之后,企业的会计信息使用者不再轻信企业的自我宣称,而更加关注企业所披露信息的可信度。保证信息可信度的方法主要有两种:一是通过独立第三方的鉴证,二是通过董事会的自我承诺。董事会自我承诺的成本比较低,企业更偏向于董事会的自我承诺,但自我承诺就好比“王婆卖瓜、自卖自夸”,可信度值得怀疑,因此独立第三方的验证就显得格外重要了。对社会责任报告进行独立審验,可以验证报告的合理性、公正性以及真实性,增进社会责任报告的信息价值。笔者认为,社会责任报告的鉴证与对财务报告进行審计的效果有异曲同工之妙。

(二)我国企业社会责任报告鉴证存在的问题

对社会责任报告的鉴证非常必要,但我们也看到,大多数企业的社会责任报告并没有进行鉴证,所以很难保证社会责任报告的真实性与可靠性。

1.鉴证标准存在质疑

关于社会责任报告的鉴定标准,目前主要有国际会计师联合会下属的国际審计与认证准则理事会(IAASB)所的ISAE3000-《国际鉴证业务准则第3000号——除历史财务信息審计或審阅以外的鉴证业务》、英国社会和伦理责任研究所的AA1000标准,ISAE3000和AA1000标准已经成为著名国际会计公司从事公司社会责任报告外部審验的主要依据;挪威船级社(Det Norske Veritas,DNV)的《企业社会责任报告審验规章》(DNVVerification Protocol forSustainability Reporting,VeriSustain)在我国有着广泛的影响力。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的《中国注册会计师其他鉴证业务准则第3101号标准》,该准则内容上基本参照了ISAE3000審验标准。很多上市公司在披露鉴证结论的时候往往把以上三个标准都涉及到或者涉及到一个或两个。鉴证标准的不同很难保证鉴证结论的科学性。

2.鉴证方法比较随意

关于社会责任报告的鉴证方法,不同鉴证主体采用的方法都有所不同,李正、李增泉学者统计了2010年和2011年我国大多数企业社会责任报告鉴证所采用的方法,简单列举如下:

挪威船级社(简称DNV)主要采用访谈内部和外部相关人士;检验和评審相关的数据、文件和其他信息;抽样评估社会责任政策的落实情况;抽样核实定性和定量数据的产生、收集和管理过程等方法;劳氏质量认证(上海)有限公司(简称LRQA)采用访谈关键人员、核实数据及信息管理过程、标杆对比等方法。

立信会计师事务所主要采用通过互联网收集有关信息;对相关部门的代表进行访谈,了解企业社会责任履行的政策和流程及各部门的执行情况,了解《报告》中相关数据的统计方法和报告的逻辑框架;審验了被審计单位提供的与《报告》相关的文件、数据和信息等方法。

必维国际检验集团对苏宁电器2012年社会责任报告进行了如下验证工作:访谈公司相关人员;评審文件证据;数据抽样验证;现场拜访。

通过以上列举,我们不难看出,鉴证方法在鉴证过程中,不同的鉴证主体对鉴证证据收集、处理方式的不同,很多鉴证缺乏利益相关者的参与,大部分鉴证报告没有提及曾访问过相关利益者,必定影响到使用者对企业社会责任报告鉴证意见的判断。

3.鉴证报告的格式不够统一

我国企业社会责任报告的内容详略不同,部分中介公司出具的鉴证报告非常详细,不但对企业社会责任报告的可靠与否提出鉴证意见,还提出企业社会责任信息的平衡性、重要性、回应性等质量特征是否达到;而有的鉴证报告仅仅就企业社会责任报告的可靠与否发表意见,格式不够统一。

4.鉴证费用相对高

据初步统计,国际“四大”会计师事务所的鉴证费用比较高,国际认证机构中,挪威船级社(DNV)的鉴证费用相对比较高,它的鉴证对象属于高端市场。很多企业面临高昂的鉴证费用,望而却步。

(三)完善社会责任报告鉴证的策略

1.分阶段推行自愿鉴证或强制鉴证

我国目前还没有出台企业社会责任报告鉴证的强制性规定,已有的鉴证都是企业自愿选择提供。企业社会责任报告鉴证属于自愿鉴证阶段,进行鉴证的企业非常少。笔者认为,既然社会责任报告编制了,在目前条件不完全具备的情况下,只能是自愿鉴证;发展到一定阶段,条件成熟了,强制企业必须进行鉴证,就象目前企业的财务报告必须经过審计一样;等经济发展到更高的水平,再过渡到自愿鉴定。

2.尽快制定符合我国国情的企业社会责任报告鉴证标准

前面我们谈到,可采纳的鉴证标准也不少,到底哪个才更科学、更权威呢?我们国家没有硬性要求。笔者认为,需要尽快制定符合我国国情的企业社会责任报告鉴证标准,以促进我国企业社会责任报告外部審验业务的持续健康发展。尽管我国相关部门或协会已经了《中国企业社会责任报告编制指南(CASS-CSR 2.0)》和《中国企业社会责任报告评级标准(2012)》,《企业社会责任编写指南3.0》截止到目前,还在持续修订中,但这些都不是很完善。

3.注册会计师应逐渐成为企业社会责任报告鉴证的主要提供者,特别是内资会计师事务所应成为我国企业社会责任报告鉴证的主导者

我国企业社会责任报告鉴证的提供者主要有会计师事务所、认证机构和行业协会或专家,其中会计师事务所鉴证的数量比率仅占10%,并且这10%中只有很小一部分由内资会计师事务所承担的。如果国内经验丰富、职业道德水准高、专业素养强的注册会计师积极加入到鉴证队伍中,将有助于提高我国企业社会责任报告鉴证的整体水平,保证我国企业社会责任报告鉴证的质量。

4.提高鉴证人员的业务素质

社会责任报告的鉴证不同于财务报告的審计,涉及的范围大、知识面广、专业技术性强、风险大、综合性也强,所以对鉴证人员要求比较高,不但要具有过硬的专业素养,更要有良好的职业素养。建议对会计师事务所的注册会计师以及其他从事社会责任报告鉴证业务的中介机构人员加强相关业务技能的培训。

5.相关机构进一步制定惩罚措施

第7篇:个人工作鉴定报告范文

1 建筑工程司法鉴定的特点

1、工程的隐蔽性强。建筑工程造价司法鉴定一般在工程处于工程完成阶段或工程使用阶段开展。这时往往隐蔽工程也已全部或部分完工,比如主体结构发生裂缝,产生的原因就是多方面的,撇开外部影响(如冲击、震动、人为破坏等),其工程内因就有材料质量问题、材料配比问题、施工工艺问题等等。由于鉴定过程中查看的现场往往不是原始状态,故工程的隐蔽性强,要求我们的司法鉴定人员要有很好的专业分析能力。

2、影响因素复杂。这是由于建筑工程本身的复杂性和个体性所决定的,如设计、施工、材料、自然条件等不一,导致工程因个人特点而有差异,使得鉴定人在建筑工程造价司法鉴定中对一些问题的判断显得复杂和困难。

3、鉴定结果的重要性。证据是司法公正的前提和基础,司法鉴定作为证据制度的重要内容,鉴定结果就显得尤为重要。建筑工程造价一旦进入司法鉴定程序,其影响往往是很大的,轻者影响工程造价结算的准确性,重者将导致企业倒闭、人员追究行政责任甚至刑事责任等。如笔者实施的嵊州市公安局委托的《嵊州市烟草大楼建筑工程造价》的司法鉴定,其结果就是嵊州市公安局用来判定有关人员责任的依据。

2 工程司法鉴定的依据

1、招投标过程中产生的一系列资料。如:招标文件、投标书、中标通知书。

2、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补充合同及补充协议。这里值得一提的是:笔者在实践工作中经常碰到工程的中标价非合同价。在一般情况下,投标是邀约,中标是承诺,工程的中标价即为合同价。但由于种种操作不规范性的影响,往往两者不一。笔者认为,甲乙双方的合同及合同补充协议是属于第一解释顺序的,故合同价的效力高于中标价。司法鉴定人在处理类似工程司法鉴定纠纷的案件中,首先要吃透合同,合同与其他条款有冲突的地方要提高警惕。

3、工程技术文件及档案,如设计图纸、地质资料、施工日记、设计变更联系单、隐蔽工程验收记录、开竣工报告、质量等级评价表等。

4、有关部分颁发的相应的建筑定额及法规。

值得一提的是:司法鉴定过程中,对需存档、对工程造价有影响的司法鉴定依据,必须取得原件。若委托方提供的是复印件,鉴定人必须把复印件与原件进行核对,核对无误后在复印件上注明“经与原件核对无误(签名)”,主要是考虑防止诉讼当事人伪造证据。

3 工程造价的司法鉴定程序

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既是工程造价咨询业务技术性工作,同时也是司法审判工作的重要证据,因此,工程司法鉴定的工作程序必然具有两者结合的特点。

工程造价司法鉴定的基本程序可分为两个基本阶段。第一阶段以委托和受理为开端,到出具司法鉴定初稿结束。司法鉴定人的主要任务是收集工程造价鉴定计算的事实依据,依据有效的证据进行专业鉴定计算。第二阶段从当事人对司法鉴定初稿提出书面异议开始,到庭审质证后结束。其主要目的是通过当事人对鉴定报告提出疑议,解决工程造价依据的事实问题、计算准确性问题、适用的规范问题,司法鉴定人在充分听取当事人的申辩及报告异议的基础上,根据委托鉴定的内容,对鉴定报告初稿进行修改,出具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报告。

第一阶段具体程序如下:

1、鉴定委托。

2、受理委托。

3、确定工程造价司法鉴定人员。

4、查阅案卷。查阅案卷是进行工程造价司法鉴定的首要工作。在一般的建筑工程造价审计中,结论大多是固定格式化的,而在司法鉴定中的工程造价问题都具有特殊性和个别性,只有深入了解案卷的基础上,才能有正确的思路,明确争诉的焦点,为鉴定工作的开展奠定基础。

5、召开当事人会议,并作好询问笔录(若当事人申请鉴定人回避,则重新确定工程造价司法鉴定人员)。

6、现场勘探、证据调查、这是工程造价司法鉴定中的一个重要环节,它直接影响鉴定结果的正确性。对一些在案件上无法真实反映的工程事实,鉴定人必须到现场勘探、调查,并作好相关记录,可辅之于拍照、录像等方式。如笔者实施的《温州市华东电脑设备公司综合楼和厂房工程造价审核》的司法鉴定中,由于在实际施工过程中施工方应业主要求,变更了很多工作内容,但施工方又未及时补设计变更图和签证,而业主方在法庭质证中也认可这一事实。在这种情况下,笔者二赴温州,除了现场实地测量外,又对其变更部分工作内容拍片和录像,给本次工程造价司法鉴定审核报告提供事实依据。

7、若鉴定人对鉴定中有质疑问题,向当事人发出询证函,并要求在规定期限内答复。

8、工程量计算、定额套用、费用计取和造价计算。

9、出具司法鉴定初稿。

第二阶段具体程序如下:

1、当事人对司法鉴定初稿提出书面异议。

2、听证质疑(当事人提出异议主张及证据并对其进行申辩陈述)。司法鉴定人应全面认真听取当事人的异议、反驳申辩理由,并做好相应的记录。

3、工程造价司法鉴定人员对鉴定初稿进行检查修改。

4、出具鉴定报告。

第8篇:个人工作鉴定报告范文

关键词:建筑工程造价鉴定 规范 程序

中图分类号:F27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7-3973(2011)006-148-02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发[2001]23号《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工作暂行规定》中第一章第二条的定义可解释为:是指在诉讼过程中,为查明案件事实,人民法院依据职权,或者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申请,指派或委托具有建筑工程造价专业知识的相关人员,对待裁决的建筑工程造价问题进行检验、鉴别和评定的活动,其实质就是对建筑工程造价的确定。

为了规范建筑工程造价鉴定工作,完善鉴定程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司法公正,根据各地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工作管理规定》和《对外委托工作实施细则》,结合工作’的实际情况以及多年来的建筑工程造价鉴定经验,我认为应从以下几方面规范建筑工程造价鉴定程序。

1 接受委托

(1)建筑工程造价鉴定机构应根据自己的资质等级、业务能力水平以及与所鉴定的工程、申请鉴定的当事人、其他诉讼参与人是否有利害关系等实际情况决定是否接受委托,如果所鉴定工程在本资质等级承接范围内,并且与所鉴定工程、申请鉴定的当事人、其他诉讼参与人无直接利害关系则可以接受委托,同时应根据待鉴定的工程选择合适的主鉴定人及其他鉴定人员。建筑工程造价鉴定机构在收到委托手续后,应认真审查委托方所提交的各种材料之后,接受委托。无特殊事由的不得拒绝接受委托。

(2)建筑工程造价鉴定机构接受委托后,应根据涉案金额或待鉴定价值并结合相关法律规定要求申请人缴纳鉴定费,当事人提出减、缓相关费用等司法救助请求的,鉴定人员应将情况如实记录并以书面形式提交办案法官,由办案法官按有关程序报批。

(3)申请人在规定时间内不交鉴定费,建筑工程造价鉴定机构应退回委托,并出具书面说明(说明退回委托的理由)。

2 资料搜集

建筑工程的隐蔽性比较强,而建筑工程造价的司法鉴定一般是在工程完工以后才进行。这时往往隐蔽工程已全部或部分完工,其实际工程内容已经看不到,这就需要鉴定人员根据隐蔽工程验收资料进行专业分析,来判断工程的实际情况。另外,建筑工程造价的影响因素复杂,这是由于建筑工程本身的复杂性和个别性所决定的,如设计、施工、材料、自然条件等不一,导致工程因个体特点而有差异,使得鉴定人员在建筑工程造价司法鉴定中对一些问题的判断显得更加复杂和困难。因此,建筑工程造价鉴定机构在收到委托书后,首先需要做的是应尽快了解案情,详细列出所需的各种必要资料,并以书面形式向委托方提出建筑工程造价鉴定所需的有关资料。同时,鉴定所需的各种资料直接影响着鉴定结果的准确性。证据是司法公正的前提和基础,司法鉴定作为证据制度的重要内容,搜集鉴定所需的各种资料就显得尤为重要。

3 现场勘查

建筑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往往会出现这样那样的变更,为了更好地了解建筑工程的实体情况,做为一名称职的建筑工程造价工程师,有义务进行实地勘查,去现场了解情况,看工程实体与图纸是否存在差异。因此,建筑工程造价鉴定机构在搜集好所有必要的资料后,主鉴定人应组织相关鉴定人员认真阅读委托人所提供的各种资料,认真分析涉案工程是否需要进一步进行现场勘查,若需要进行现场勘查(确实不需要现场勘查,可进行下一步工作),应确定所需勘查的内容,具体应注意以下几点:

(1)因工程项目的个别性、差异性及复杂性,鉴定人员一般情况下要到现场实施勘查;

(2)现场勘查时间应由鉴定机构提出并负责协调安排,法院办案法官组织双方当事人、其他诉讼参与人以及鉴定人员共同参加;

(3)要求参加现场勘查的各临场人员要有授权或委托;

(4)当事人经通知未到场及中途退出,需办案法官确认;

(5)对所鉴定的工程应进行详细全面勘查,听取当事人的情况介绍及所表明的主张;

(6)对当事人有争议的项目要逐一核实,做好现场勘查记录及询问记录;

(7)鉴定过程中,如发现施工图纸不清,双方当事人对是否按图纸施工等有争议时,应进行必要的现场勘查,并做好记录:

(8)现场勘查过程中,如鉴定人员发现施工图纸与施工现场有不符的项目,鉴定人员应进行实际测量,并做好相应记录:

(9)建筑工程鉴定人员应将鉴定资料中不明白或相互表述有矛盾的地方事前要做好记录,以便在现专长勘查时询问双方当事人。

4 答疑会

现场勘查之后,委托方应立即组织相关人员召开现场勘查答疑会,就建筑工程造价鉴定方提出的问题以及现场勘查所提出的问题请双方当事人给予解释并签字确认。对所鉴定内容,若双方当事人存在争议,建筑工程造价鉴定方应将争议情况及关键语句记录清楚,答疑会结束时,要求双方当事人查阅记录并签字确认(不识字的按规定宣读,确认无误后按手印)。

5 确定鉴定方式

建筑工程造价鉴定方在充分了解了案情、掌握了必要的证据资料后,应根据实际情况确认具体的鉴定方式。确定鉴定方式最重要的、最根本的依据就是委托方提供的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未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的依据国家、省、市现行规定进行鉴定。

6 工程量的计算及确认阶段

在确定了工程鉴定方式之后,鉴定人员应立即整理相关资料,做好工程量的计算及确认的准备工作。工程量确认的主要依据是委托方提供的各种合法有效资料;工程价值的确认主要依据委托方提供的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中的相关条款,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或合同中标注不明确的依据现行相关定额及现行相关政策、法规等相关文件。该工作过程的工作量大,技术质量要求高,历时长,在整个鉴定过程中属于关键阶段,鉴定人在这个过程中,必须认真负责,不高估冒算,不压低成本,实事求是,根据现有的资料,做到对图纸的每一张、每一个细节均要认真研究,仔细计算,做到每一笔工程量及其价值均要有章可寻、有法可依。

7 新证据的补充

在工程造价的鉴定过程中,双方当事人有可能还会搜集到新的证据。若双方当事人搜集到新的证据,应及时提交给委托方,由委托方转发给建筑工程造价鉴定机构。

8 提交鉴定报告

(1)建筑工程造价鉴定报告的内容应当语言严谨、简练,通俗易懂,避免使用能产生歧义的语言。

(2)建筑工程造价鉴定机构应当建立完善的报告复核制度,报告出具前应由建筑工程造价鉴定机构内部各级人员复核,减少差错的产生。

(3)建筑工程造价鉴定报告应由两名以上具有注册造价工程师资质的工程造价人员签字盖章。

(4)一般情况下,建筑工程造价的鉴定是有时限要求的,建筑工程造价鉴定机构在规定时限内完成鉴定报告并确认无误后,应尽快将鉴定报告提交给委托方。鉴定报告应由委托方转发给双方当事人。

9 出庭

第9篇:个人工作鉴定报告范文

原、被告双方因为一桩室内装修工程涉嫌交付使用及质量问题打起了官司。一审判决被告(装修承包人)支付因工程质量不合格造成的损失90多万元给原告(发包方)。被告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2014年7月2日,二审开庭后尚未当庭作出判决。

一审审理

原告山东滕州香江信雅大饭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香江饭店,又称“鲁班大饭店”)诉称:2009年6月28日,原、被告签订装修合同一份。合同签订后,被告根本不尽合同义务,施工严重超期,且工程质量低劣,严重不合格,根本无法交付和使用。现原告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给原告造成极大损失。诉请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及赔偿损失1387652.65元。

被告北京百合建业建筑丁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合公司)辩称:原告所诉缺乏事实依据,属于恶意诉讼。被告施工的工程已于2010年1月24日竣工并交付使用至今。被告施工过程中由于原告不按合同约定拨付工程款、合同外增加工程量以及原告停水停电等原因造成工期顺延,被告不构成违约,不承担任何责任,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改造工程为香江饭店9层、10层客房,合同约定内容为:拆除工程、土建工程、给排水、消防、中央空调、电器安装工程,工期80天。合同签订后,双方就工程中的有关问题又进行了协商:2009年9月29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建议书,建议被告参照广州××酒店的装修风格进行装饰装修,为此恳请被告派项目经理到广州进行考察参观以学习此家酒店的装修风格。11月27日,被告对合同外增加项目保证:香江饭店10层客房装修于2009年12月20日完成,11层客房装修于12月29日完成。12月13日,被告对于地毯至今没有进场的问题,建议原告换一种地毯款式。2010年1月21日,山东鲁班餐饮公司(系香江饭店同一管理人,且被告与山东鲁班餐饮公司也有装修工程)向本案被告下达通知,要求本案被告“接到通知后于2010年1月26日对香江饭店10层、11层的装修施工工程交付给我公司使用,如不按期交工,该公司将进行使用,不视为完工验收工程,否则造成的一切损失由被告承担。”2010年1月24日,被告即向山东鲁班餐饮公司领导出具对香江饭店竣工验收申请单。随后,香江饭店10层、11层由原告进驻使用。使用两个月后,10层、11层装饰装修发现存在一些问题,被告即按维修条款派员进行了维修。2010年8月7日,原、被告就10层、11层装修工程进行结算,双方签订了结算协议。

诉讼中,原告于2011年5月26、30日分别提出对被告的装修工程质量及损失进行司法鉴定评估。2011年12月1日法院委托潍坊XX建筑工程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该鉴定所鉴定意见为:综合现场勘察及分析,百合公司为香江饭店装饰装修工程现状质量达不到合格验收标准。后法院又委托山东中××资产评估事务所对10层、11层的装饰装修173项资产进行价值评估,该所2012年12月26日作出评估结论为:不合格工程产生的损失的评估价值为907198.51元。

滕州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法院采纳了两家鉴定、评估单位的鉴定意见和评估结论。对于被告辩称的涉案工程已于2010年1月24日竣工并交付原告使用,法院认为原告基于被告的交付而接管上述工程,不存在擅自使用的情形,不符合“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的调整范围,故对被告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施工超期违约金,法院结合原、被告提交证据综合审查后认为,原告存在变更设计,且有双方结算协议予以印证,故工期应予顺延。对于延长时间,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进行了约定,故原告据此主张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营业损失,因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法院也不予支持。2013年12月20日,法院作出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因工程质量不合格造成的损失907198.51元。

上诉焦点

上诉人百合公司总经理张洪彬称:“这个判决显失公正。我们所施工的装饰装修工程已在被上诉人通知2010年1月26日交付使用截止日期前的2010年1月24日,提前两天就已向被上诉人发文明确竣工交付,并书面告知被上诉人进行验收,且被上诉人也实际予以进驻了使用。接管就是交付,只有交付了才能有接管的事实,如若没交付怎存在接管呢?反之,只有擅自和强行接管而没有强行和擅自交付的。被上诉人并不因为其接管使用了而单方又声称不视为完工验收工程而免责,这是自相矛盾的。只有交付、合格才能被接管。被上诉人自己说的也是‘进行使用’。所以,法院为之被上诉人辩称的‘原告基于被告的交付而接管上述工程,不存在擅自使用的情形’的认为,是完全片面和错误的。被上诉人接管使用了一段时间后,针对后续出现的一些问题,我们也及时进行了维修。在装修质量无问题后,我们又与被上诉人进行了结算,这一切足以证明了被上诉人对装修予以了认可,工程是达标合格的,被上诉人继续使用。然一年又11个月后又委托鉴定和评估机构对此装饰装修工程进行鉴定、评估,声称质量有问题,这种鉴定、评估及对鉴定、评估委托的行为,都是错误的。”

上诉人百合公司的律师彭承涛陈述:

一、原审法院仅仅依据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认定涉案装饰装修工程质量为不合格,属于审核、采信证据不当,导致认定事实错误。单独对装饰装修工程的质量标准与认定问题,目前在立法上,我国法律、行政法规均没有作出强制性的规定加以规范,尽管建筑法、合同法在立法上对建设工程质量作出强制性规定,但其规范的对象主要是指建筑工程的主体结构、地基基础、屋面防水、管道电气管线设备安装及供热供冷系统等工程项目,不包括装饰装修工程。参照鲁高法( 2008)243号中对“装饰装修合同如何适用法律”指出不属于《建筑法》的调整范围,应当依据《合同法》有关承揽合同的规定。根据以上关于装饰装修工程的法律适用问题,审判实践中,人民法院对装饰装修工程质量是否合格的认定,应严格依据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及装修工程是否验收并交付使用等事实依职权作出认定,而绝不能仅依据中介机构的鉴定意见。社会中介机构无权代替人民法院对装饰装修工程的质量是否合格作出评判。根据装修合同的规定,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送交的竣工验收报告后28天内不组织验收,或验收后14天内不提出修改意见,视为竣工验收报告已被认可。上诉人已于2010年1月24日向被上诉人香江饭店提交书面验收申请,表明涉案工程已具备交付使用条件,敬请被上诉人进行验收。而被上诉人在收到上诉人的书面竣工验收申请后,即进驻接管使用数月之久(被上诉人也于2010年1月21日通知声明:不管上诉人是否于1月26日如期交工,而进行使用)。上诉人送交竣工验收审请的日期是1月24日,基于被上诉人在收到竣工验收审请后接管工程使用的事实,足以确认工程质量为合格。如果不合格,依常理被上诉人也不会使用。退一步讲,即便未验收合格通过,因其被上诉人强行使用,如出现质量问题,亦应由使用人负责。另外,鉴定机构对工程质量问题作出鉴定之时,已远超出一年的质量保修期。在涉案工程已交付使用的情形下,鉴定机构根本无法对实际交付时的装修质量进行评定。涉案工程的质量保修期为一年,即自竣工交付之日2010年1月24日起至2011年1月23日止。从本案来看,上诉人在这一年间履行了维修义务,并双方进行了结算。在工程交付使用至超出保修期之后,承包人对工程不再有保修的义务,即便发包人认为工程质量有问题,而承包人亦不承担责任。而鉴定机构于2011年12月1日至2日到现场进行实地鉴定,已超出工程保修期11个月的时间,其时作出的鉴定意见已失去客观基础,与双方争议的工程交付时的质量标准之间显然无关联性,该鉴定意见不能适用于本案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何况该鉴定的过程及程序严重违法,其中有关数据的测量和分析缺乏真实性。鉴定机构并没有通知工程的承包人到现场,而鉴定机构在发包人单方在场的情形下编制的有关数据,显然该数据资料缺乏客观性。鉴定意见书载明其受理鉴定的日期为2011年12月1日,而鉴定的日期也就为12月1日当天和2日。上诉人单位在北京,显然鉴定前鉴定机构或委托单位未通知作为工程承包人的上诉人到场,其鉴定程序严重违法,存在重大庇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