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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经济纠纷和解协议书精选(九篇)

民事经济纠纷和解协议书

第1篇:民事经济纠纷和解协议书范文

搭建调处平台

2014年5月,在上级省市人民银行的指导下,枣庄市金融消费权益保护协会(以下简称协会)成立,重点承担了金融消费咨询投诉受理、金融消费纠纷调解等工作。

机构治理独立,履职立场中立。协会是公益性民间社团,不是行业协会商会和金融机构的利益代言人,成立目的是为金融消费者提供独立中立、快速便捷的纠纷非诉解决渠道。协会是独立法人机构,人民银行仅是其业务指导单位,推荐人员担任了协会秘书长进行日常管理,而协会会长、副会长单位则由当地主要金融机构担任。协会吸收了来自公检法司部门及高校、律师事务所的51名个人会员,投票权重与单位会员一样,但数量是单位会员的1.13倍,可有效保证其运作和决策独立中立。协会同时独立行使人员和经费管理职能,人员招聘和一定金额以上的开支由协会理事会研究通过。

服务范围广泛。协会单位会员广泛分布于银行、保险、证券、支付等行业。协会的投诉受理范围,包含了人民银行授权的12363电话接听、会员单位的投诉、地方政府转来的投诉以及其他涉及地方金融稳定的重大金融消费纠纷投诉等,其服务范围不仅覆盖整个金融体系,还与地方政府服务部门建立了紧密的业务合作关系,有利于信息收集共享,便于开展纠纷调解。

规范高效开展纠纷调解。协会对投诉的处理,首先转办给被投诉金融机构,由其内部投诉处理程序先行处理,通过此方式,绝大部分投诉可直接办结,有效满足了金融消费者期望及时快速高效解决纠纷的初衷。对经上述程序仍无法达成和解的投诉,当事人一方申请调解的,可向协会咨询调解委员会(由协会秘书长、个人会员及各单位会员负责人组成)提交书面申请。对符合《枣庄市金融消费权益保护协会纠纷调解暂行办法》规定且被申请人同意的,协会坚持合法合理的原则居中调解。对不符合规定或被申请人不同意调解的,咨询调解委员会在规定时间内(接到申请书或答复书之日起5日内)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告知其他纠纷解决渠道。

协会居中调解纠纷时,咨询调解委员会根据调解需要,指定调解员,或由当事人选择调解员。调解员依据合法合理的原则,在当事人平等协商、互谅互让的基础上提出纠纷解决方案,帮助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调解后当事人达成一致意见的,签署《调解协议书》,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对于调解未达成和解的投诉,协会告知当事人可依法寻求其他救济途径,并探索与仲裁建立对接联动机制。

引入仲裁机制

协会在开展金融消费纠纷非诉第三方调解实践中,发现存在手段有限、调解结果权威性不足等问题。为丰富调解手段,充分发挥调解和仲裁在处理金融消费纠纷中的功能作用,枣庄市中心支行引入了仲裁机制。2014年8月5日枣庄市中心支行与枣庄仲裁委员会联合印发了《关于做好金融纠纷调解和仲裁工作的通知》,成立“枣庄仲裁委员会金融纠纷调解中心”(以下简称“调解中心”),下设调解仲裁联络办公室,设在枣庄市中支办公室,负责全市金融纠纷调解日常业务工作,依法受理、调解金融合同纠纷和财产权益纠纷,具体职责履行授权给枣庄市金融消费权益保护协会实施,形成了“一套人马、两块牌子”的金融消费纠纷非诉调解运作机制。

有效实现了协会与仲裁的对接。协会加挂调解中心的牌子之后,对于受理的涉及金融合同纠纷和财产权益纠纷的投诉,经转办被投诉金融机构无法实现和解的,金融消费者可自由选择是走协会调解流程还是走调解中心流程进行调解。对于经协会流程调解的金融合同纠纷和财产权益纠纷,调解成功达成调解协议,且当事双方同意增强协议法律约束力的,协会可将调解协议移交调解中心,由中心联系仲裁委制作裁决书;调解未能达成和解,且当事双方同意仲裁的,协会将投诉转交调解中心,由中心移交枣庄仲裁委进行仲裁,有效实现了协会与仲裁的对接。

对于直接经调解中心调解的金融合同纠纷和财产权益纠纷,调解成功的,可制作金融纠纷调解中心调解书,不具有终极法律强制执行力。但当事双方同意对调解书作仲裁决定以增强协议执行效力的,调解中心可将调解书移交枣庄仲裁委员会,由仲裁委制作裁决书。调解庭调解不成功,当事双方同意仲裁的,调解中心可将投诉直接移交枣庄仲裁委进行仲裁。

进一步增强了协会非诉调解的执行力。调解中心实行专家调解,调解人员由枣庄仲裁委、枣庄司法系统、人民银行及各金融机构负责人组成。调解中心的调解范围覆盖银、证、保合同纠纷和财产权益类纠纷,调解中心完成调解后经仲裁委员会做出的裁决书具有法律强制执行力,实行一裁终局,当事人不得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效率相对较高,有利于维护正常的经济运行关系。

体现了金融消费者适度倾斜保护原则。对于调解中心移送的案件,枣庄仲裁委员会实施优惠收费政策。仅须仲裁委根据调解协议内容制作裁决书的,收取受理费的60%。经仲裁庭审理后,当事人和解或达成调解协议并申请撤回仲裁请求的,只收取仲裁员报酬和案件处理费,不再收取案件受理费;当事人请求仲裁庭依法裁决的,裁决书做出之前,依法补交应收案件的受理费。优惠的仲裁收费模式,在遵循市场化原则的前提下,体现了对金融消费者的适度倾斜保护。

成效及未来方向

截至2014年末,枣庄市金融消费权益保护协会已受理金融消费投诉案件17件,组织调解5件,移送枣庄仲裁委员会依法裁决2件。协会对投诉的处理效率明显提高,投诉办结时间从原来一般10个工作日减少为2~5个工作日,且所有投诉均未转为法律诉讼,投诉处理解决率和群众满意率均达100%,有效保护了金融消费者和金融机构双方的合法权益。截至目前,协会已收到表扬信2封、锦旗1面、感谢电话10余次,获地方党政机关表彰、表扬和领导批示3次。

第2篇:民事经济纠纷和解协议书范文

【关键词】法院调解;弊端;改革完善

一、法院调解制度概述

(一)法院调解的含义。法院调解,指在人民法院审判人员的主持下,对双方当事人就争议的实体权利,义务自愿协商,达成协议,解决纠纷的活动。又称诉讼中调解,包括调解活动、调解的原则、调解的程序、调解书和调解协议的效力等。是当事人用于协商解决纠纷、结束诉讼、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审结民事案件、经济纠纷案件的制度。

(二)法院调解与诉讼和解的异同。诉讼和解是指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通过自行协商,就案件争议问题达成协议,并共同向法院陈述协议的内容,要求结束诉讼从而终结诉讼的制度。1.性质不同。前者含有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的性质,后者则是当事人在诉讼中对自己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的处分。2.参加的主体不同。前者有人民法院和双方当事人共同参加,后者只有双方当事人自己参加。3.效力不同。根据法院调解达成协议制作的调解书生效后,诉讼归于终结,有给付内容的调解书具有执行力;当事人在诉讼中和解的,则应由原告申请撤诉,经法院裁定准许后结束诉讼,和解协议不具有执行力。

(三)法院调解的价值。法庭调解有利于提高法院工作效率。调解在程序方面体现为简便、非形式化,不必严格遵守举证、质证等规则,有利于民众进行诉讼活动。可以较大地提高审判工作效率,实现案件的繁简分流,有利于法院资源的合理分配。法院调解对于及时化解矛盾,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发展都发挥了巨大的作用。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迅猛发展的今天,我国的民事权益之争日趋多样化与复杂化,法院调解在当前中国的司法运行模式中占有非常重要的地位。

二、国外法院调解制度

(一)美国诉讼外调解。从20世纪70年代起,替代性纠纷解决运动兴起,调解、仲裁以及其他非诉讼解决纠纷方法的使用得以重视,法院开始涉足ADR(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以减少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减缓诉讼迟延。对于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导致法院诉讼程序发生变化。美国许多法院鼓励法官帮助当事人和解,鼓励当事人利用非诉讼纠纷解决的方式。如果当事人无法通过这些方式达成和解,案件将恢复至诉讼程序。至于选择哪种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由法院自愿裁量。

(二)德国前强制调解。《德国劳动法院法》规定了前强制调解制度。根据规定,在须进行言词辩论的劳动法一审判决和裁定程序之前,必须经过司法调解。争议双方如想继续维持双方的劳动关系,和解的成功率就会比较高。法官在此项调解中有较大权力,能采取一切可行的手段查明事实已达成调解目的。但由于担心法官可能处于费用和时间问题对当事人施加压力对办案质量有影响,引起了一定的反对声潮。

(三)日本民事调停及裁判和解。1951年日本以议会立法的形式制定了作为一般性纠纷处理制度的《民事调停法》,确立了解决纠纷的司法调停制度。调停制度被固定为常设的法律制度,由相应的民事法律调整,并且由专门的人士进行调停。法律规定法院不管诉讼进行到何种程度,都可以尝试和解。

三、我国法院调解制度的弊端

(一)当事人自愿原则得不到落实。法院调解中应该充分尊重当事人的自愿选择权,选择调解时机、调解方式、调解地点等,但在调解实践中并没有充分尊重自愿原则,侵害了当事人的自主选择权,任意扩张解释自愿原则,导致当事人的诉求无法得到解决。从而造成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保护力度不足,阻碍了司法公正的实现。

(二)法官职权主义过剩,角色定位不准确。由于调解过程中法官的主导作用,导致了法官主动而当事人消极,法官不由自主的扮演了“主宰者”角色,随意控制调解的指挥权,忽视当事人权利保护,强迫当事人接受调解,异化了以当事人自愿和解为本质特征的调解程序, 而调解的职权性过强以及调解的随意性, 又软化了审判程序, 导致程序公正理念在司法实践中难以确立。

(三)效率得不到保障。案件数量的逐年增加和审判工作负担加重, 使得法官很少有更多的精力从事调解。案件负担逐年加重, 这一矛盾也直接影响了调解率。调解可以避免上诉、再审、减少了金钱成本、关系成本和社会稳定成本,因此具有效率。但从整体看, 当前法院的案件负担却制约着调解的高效率,结案总数与调解的比例成反比,调解所花费的时间多于判决的时间。

(四)调解无担保,效力不能保障。中国《民事诉讼法》还规定:“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送达前一方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据此,人民法院依据协议制作的调解书在送达当事人签收前,任何一方无需任何理由均可反悔对调解的效力造成一定影响。

四、法院调解制度的改革和完善

(一)完善对自愿原则的规定。在不同的调解阶段,法官对于调解前的准备工作可以灵活掌握。提高调解规范性,加强对法院调解的约束和监督。要正确理解和适用自愿原则,不仅要求我们在司法实践中给予自愿原则充分的尊重,也要求我们不能逾越必要的限度,应设置一定的制度框架,给予自愿原则的行使加以适当规范。

(二)健全制度规范法官行为。在调解程序中,弱化职权主义色彩,强化当事人对诉讼的支配权,对法官的地位进行准确定位,法官应作为中立人,确保协议双方当事人诉讼地位平等,表达真实意思,参加调解过程,引导当事人合法达成调解协议。法官在诉讼中处于公正、中立、消极的地位。

(三)提高效率。在法院调解中,查清事实、分清是非需要耗费大量的时间,应该严格调解时限以提高效率,建立健全法院调解机制和程序制度,实行案件繁简分流。

(四)建立调解担保。当事人、担保人在对调解协议达成一致意见后,法院根据协议内容制作调解协议,要求当事人、担保人同意各方及审判人员、书记员在调解协议上签字后协议即生效,在调解书中载明,调解协议已经生效,如当事人、担保人不履行调解协议义务,调解书作为申请执行的依据,当事人、担保人如果拒收调解书,不影响调解协议的效力。

结语:

中国的法院调解制度是一种连接着传统现代的社会机制,要适应现代社会,又要进行改革,以符合市场经济的要求。随着市场观念的不断深入人心,人们要与时俱进,既要深刻理解法院调解在民事审判中独立价值,坚持这一制度,同时要避免出现随意调解、强制调解和久调不决等问题,坚持调解、判决并重,确保法院调解工作的健康发展。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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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王松.刍议法院民事调解制度[Z].选自北大法律网: http:///Article_Detail.asp?ArticleID=11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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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张庆东.试论调解担保[J].人民司法,2007(6).

第3篇:民事经济纠纷和解协议书范文

边境贸易纠纷解决难的直接原因

纠纷解决途径缺乏实效性是边境贸易纠纷解决难的直接原因。现有的解决中俄边境贸易纠纷的法律途径主要有仲裁和诉讼两种。

1.从仲裁这一途径来看,在法律规定层面,中俄两国相关法律文件较为完备。中国和苏联于1957年签订了《中苏交货共同条件议定书》,并于1990年3月13日对其进行了修订,修订后其附件《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向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和由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交货共同条件》(以下简称《交货共同条件》)对中俄贸易纠纷的解决做出了原则性规定:“与合同或合同有关的一切争执,如果双方通过谈判或信函未能解决,不应由一般法庭管辖,而应通过仲裁解决,办法如下:如果被诉方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外贸企业和组织,则由设在北京的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根据该委员会的规则进行仲裁;如果被诉方是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的企业和组织,则由设在莫斯科的苏联工商会仲裁庭(现为俄罗斯联邦工商会国际商事仲裁院)根据该庭的条例进行仲裁。”仲裁机构的决定对双方有约束力并且是终局的。苏联解体后,俄罗斯宣布继承苏联政府签订的所有国际条约。《中国国际商会、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和俄罗斯联邦工商会关于商事仲裁的合作协议》(1996年7月15日,以下简称《关于商事仲裁的合作协议》)也强调了《交货共同条件》继续适用于中俄双方。且在仲裁实践中,俄罗斯联邦工商会国际商事仲裁院(以下简称“俄罗斯国际商事仲裁院”)的裁决也证明《交货共同条件》具有法律效力②。从两国的国内法来看,《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05年)》和《俄罗斯联邦国际商事仲裁法》都对涉外商事仲裁有专门规定。另外,我国和苏联曾分别于1987年和1960年加入《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成为该公约的成员。在双方承认和执行生效的仲裁裁决上亦有法律文件予以支持。问题在于,《交货共同条件》规定的仲裁解决途径需要通过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根据该委员会的规则进行仲裁,或由俄罗斯国际商事仲裁院根据其仲裁规则《俄罗斯联邦国际商事仲裁法》仲裁,而这两个仲裁院分别设在北京和莫斯科,这样仲裁双方的当事人就需要从边境地区去两国首都进行仲裁,纠纷解决的成本较高,尤其是对于小额边境贸易来说,采取这种方式是非常不经济的。同时,仲裁时间较长,一般都需要6个月或更长时间,这也增加了当事人的消极心理,而且如果中俄双方签订合同时,没有约定仲裁,则不能适用仲裁的方式解决纠纷。

2.从诉讼这一途径来看,无论是从两国的国内法,还是从两国签订的条约上讲,通过诉讼解决贸易纠纷都是有法可依的。中俄两国于1992年6月19日签订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俄罗斯联邦关于民事和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以下简称《中俄司法协助条约》)。该条约规定:双方应依本条约规定的条件,在各自境内承认和执行本条约生效后在缔约另一方境内做出的下列裁决:(1)法院的民事裁决;(2)法院对刑事案件有关损失赔偿做出的裁决;(3)仲裁庭做出的裁决。同时,该条约对这里的“法院裁决”做出了明确说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系指法院做出的判决、裁定、决定和调解书;在俄罗斯联邦方面系指法院做出的判决、裁定、决定和法院批准的和解书以及法官就民事案件的实体所作的决定①。该条约还界定了中俄司法协助的范围:“缔约双方应相互根据请求送达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询问当事人、证人和鉴定人,进行鉴定和勘验,以及完成其他与调查取证有关的诉讼行为。”问题是,对于该条约是只适用于中俄两国司法机关相互提供的司法协助,还是也适用于自然人和法人的经济纠纷,现在尚有争议,最高院也没有就此进行司法解释,给司法实践带来了困难。该条约在适用上的问题还在于,根据该条约规定,司法协助应通过两国的中央机关进行联系。在我国指司法部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在俄罗斯指俄罗斯联邦司法部及其总检察院,联系过程较为复杂。以向俄罗斯送达一份涉外法律文书为例(见图1),按上述规定,需要从我国口岸基层法院转到省院外事科,再由省高院外事科送往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外事局,然后再送至司法部,最后通过外交部转到俄罗斯联邦外交部,通过其外交部转俄罗斯司法部再送至滨海边疆区仲裁法院②,两个“翘首相望”城市基层法院的法律文书送达要经过这样烦琐冗长的程序,延长了诉讼时间,也浪费了司法资源,更为重要的是,过长的送达期限可能致使案件超过了诉讼时效,给当事人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在送达方式上,涉外民事诉讼送达文书应当优先适用《中俄司法协助条约》规定的送达方式。从两国司法实践来看,较为快捷、便利的送达方式应当是公告送达,但是,该司法条约规定法律文书的送达可以同时采取多种送达方式,并没有明确公告送达为唯一或同等情况下优先的送达方式③。按照我国相关规定,公告送达是在通过公约、外交、诉讼人、代表机构或者邮寄等途径不能送达的,或者通过其他途径长期没有确认送达结果的,一般要在6个月以上时,人民法院方才可以适用公告送达。这样一来,法律文书如果先按司法协助程序进行邮寄送达,走不通时再公告送达,就至少需要一年多的时间。最后,在执行环节,中国法院的判决书在俄罗斯的确认和执行也存在一定困难,在此不赘述。可见,在审理边境贸易纠纷时,如何便利司法,确实值得我们思考。

边境贸易纠纷解决难的深层原因

中俄边境贸易纠纷解决难的深层制度障碍还在于两国边境贸易纠纷解决司法合作机制尚未建立。到目前为止,中俄双方只签订了司法协助条约,而没有建立边境城市贸易纠纷解决的专门机制,虽然在双边司法协作方面,刑事司法合作取得了较快进展①,但民事和经济纠纷解决方面还比较滞后,双方对接不上,没有相应的机构,诉讼审理、文书送达过程亦无捷径可走。受国家制度、外交方面的要求以及两国司法体制的限制,尚未有正式文件来处理证据、判决书的确认和便利送达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没有专门针对边境地区司法协助的规范性文件,而外交部、商务部的文件又不具有法律效力。互换案件机制没有纳入中国法律,虽然有互换执行的案件,但是这种做法没有准确的条文规定。这样,在实务中,案件审理的“互助”基本上依靠双边地区法院的友好往来甚至是法官之间的信任关系进行。边境地区的司法协助机制不好建立的主要原因有:

一是司法协助,包括相互代为送达司法文书、调查取证、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等事项关系到一个国家的司法,需慎重处理授权事宜。根据我国《宪法》,批准和废除同外国缔结的条约和重要协定的法定机关是全国人大常委会,由国务院负责“管理对外事务,同外国缔结条约和协定”。《立法法》第八条规定,涉及国家的事项必须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条约程序法》的有关规定,与外国谈判缔结司法协助协定只能以国家或政府的名义,或者经国家或政府授权的机关对外签署,并须报请国务院审核后,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批准。据此,最高人民法院曾发出专门通知,重申地方法院无权与国外签订司法协助协议,终止地方法院与国外地方法院司法部门司法协助协议,强调各地方法院遇有相邻国家有关地区提出谈判缔结司法协助协定事宜,应及时报告最高人民法院,由其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处理②。此后,各地对于两国地方之间的司法协助问题都比较谨慎。绥芬河市人民法院曾打算和滨海边疆区仲裁法院建立司法合作关系,但是由于我国最高人民法院的此项通知,也受到制约,因此,在最高人民法院没有明确指示的情况下,这种正式的合作关系还无法建立。

二是中俄两国的司法体制不同,这主要表现在:1.俄罗斯各仲裁法院之间关系平等,如俄罗斯最高仲裁法院与符拉迪沃斯托克(海参崴)仲裁法院之间就是平等关系,而我国下级法院的审判工作要受上级法院的监督。2.俄罗斯司法系统较为独立,司法系统与行政系统各自完全独立,受到的干预较少,而我国是司法行政体制,“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同时,在对外贸易方面,外交部、商务部也都参与对外经贸往来的管理,意见、通知,这样就造成了外交部、商务部与法院权力范围的交叉,甚至权力行使混乱的局面。3.在俄罗斯,俄罗斯仲裁法院可以办理商事登记,如受理合同的登记,包括贸易担保合同的登记和备案,在我国,法院不能接受合同的登记和备案,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争议需要先经过立案、审查等一系列程序。4.在俄罗斯,公证事务可以由经过注册的私人执业者独立完成③,公证业务办理范围较广泛,俄罗斯国内要求办理公证的事项也较多;我国《公证法》虽然没有对公证机构的性质进行明确规定④,但是现阶段,我国公证机构属于受司法部门监督的执行国家公证职能的事业单位法人。在商务活动中,办理公证的情况较少。司法体制不同是中俄贸易纠纷解决机制在实践中难以顺利建立、衔接的重要原因。

三是最高人民法院对建立中俄边境贸易纠纷解决司法合作机制问题未给予充分重视。原因可能在于:现有的法律机制中诉讼途径有两国的司法协助条约,仲裁有上述《交货共同条件》、《关于商事仲裁的合作协议》,公安、出入境机构内都有外事部门处理涉外事宜,从表面上看,解决两国贸易纠纷具有法律依据和负责部门,因此,缺乏建立司法合作机制的迫切需要。在2009年中俄总理第十四次定期会晤发表的联合公报中,涉及两国司法合作方面的内容仅提到了“积极开展规范通关秩序、提高海关监管效率、打击走私违法等方面的合作是中俄海关部门当前和今后的主要任务”,“加强中俄海关执法合作,加大中俄海关贸易统计合作力度”,对于司法合作的其他方面,该公报并没有提及。2010年中俄总理第十五次定期会晤联合公报对此也没有涉及。这从另一侧面反映出,我国政府尚未意识到边境贸易纠纷解决机制的重要性。由于最高人民法院没有授权给地方法院,边境省份地方法院在双边司法协助上的努力很难取得实质性结果。牡丹江市政府和牡丹江市中院都比较重视边境地区的司法协助,在2006年年末至2007年年初曾下文要求“加强双边经济贸易合作司法交流协作”,希望以司法协助为基础促进绥芬河、东宁的口岸经济纠纷解决。2007年8~9月,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邀请俄方法院代表人员来我国会晤,双方就两国法院间情况沟通、信息交流、代为取证、送达法律文书、代为执行生效裁决、指导企业和公民在本国参加诉讼、学术交流、定期会晤等问题达成共识并签订了备忘录,依据这次达成的共识,绥芬河市人民法院委托俄方法院代办法律事宜,得到俄方法院的积极配合,但并无进一步发展。对于中俄两国的边境地区的司法协助问题,2007年夏天,俄罗斯最高仲裁法院院长伊万诺夫曾为此联系过时任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2007年11月11日,俄罗斯举办中俄司法论坛,向我国外交部发了邀请函,由于中方与会人员没有得到签订法律文件的相关授权,在此次论坛上双方并没有签订具有实质意义的文件。赤塔仲裁法院也曾多次向满洲里市人民法院发出邀请,就边境的贸易纠纷问题进行交流、洽谈,但没有形成对双方有约束力的文件①。

构建中俄边境贸易纠纷解决机制的几点建议

建立有效的纠纷解决机制不仅能为贸易双方当事人扫除后顾之忧,也能促进中俄两国边境贸易的可持续发展。笔者认为,建立中俄边境贸易纠纷解决机制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考虑。

(一)建立常设纠纷咨询及投资服务专家组

在中俄两国边境口岸城市或者边境地区省会城市设立专门的工作小组,将其建设成兼有预防、咨询、法律服务职能的相对稳定的常设纠纷咨询和解决机构。工作组成员可由两国选派经济和法律方面的专家组成,其日常工作可包括:研究两国国内经贸法律法规及其适用上存在的问题;对双边贸易可能出现的贸易和投资纠纷提出预警、提供预防方案;为中俄边境贸易和经济合作当事人提供法律咨询服务;协助纠纷当事人选择解决纠纷的有效途径;对中俄两国贸易和投资纠纷解决进行评价并向相关部门反映问题、提出意见等。以往的经验证明,信息不对称极大地增加了中俄贸易的成本,而其中又以法律制度、司法程序方面的规定对贸易能否顺利进行影响最大。对从事对俄贸易的国内企业和经济组织来说,虽然专家组的工作不具有法律效力,但其工作能够给这些企业提供重要的法律信息和服务。例如,《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规定,向成员国当地法院提交仲裁裁决的境外承认和执行的申请,需按照该公约提交符合要求的相关法律文件,包括仲裁裁决和仲裁协议原件或其正式副本,若仲裁裁决和仲裁协议的文字不是承认和执行国家的正式文字,那么申请执行人需要提供经过公证或宣誓的翻译员或外交、领事人员认证的译本。如果不清楚该项规定,认证形式不符合要求,在申请执行过程中就很可能由于提供的文件不符合规定而耽误裁决的执行。

(二)建立边境联合调解机制

调解作为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在政治争端和经济争端解决中均具有重要地位。对于边境贸易纠纷解决来说,现有的比较权威的专业商事调解机构是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中国国际商会设立的调解中心,其下又设中美、中意、中英、中韩等调解中心,调解中心根据当事人之间的调解协议受理案件,在没有调解协议时,也可以经一方当事人申请并征得他方当事人同意受理案件。在中俄边境联合调解机制的机构建设上可以考虑以下两种途径:一是依托该中心在黑龙江省、内蒙古自治区、吉林省的分会设立中俄调解机构,解决对俄贸易纠纷;二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在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行政机关或行业协会、社会组织中设立专门的调解组织。如建立上述常设专家组,也可以考虑在专家组下设专门的调解机构,进行商事调解,当然,具有商事调解职能的机构在一个边境地区不宜过多,否则容易造成案件受理混乱、各调解机构争夺案源或互相推诿责任的情况。我国曾有学者提出由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和俄罗斯国际商事仲裁院联合制定中俄商事仲裁调解合作规则,在中俄商事仲裁中推广我国国内的仲裁—调解简易程序①,建立中俄商事纠纷联合协调组,将其分别设立在两国边境省份仲裁代表处内,协助诉请境外仲裁的本国企业,联合对争议双方进行调解的方式解决边境贸易纠纷,也具有一定可行性和操作性。

(三)两国签订边境区域法律合作协定

中俄边境贸易纠纷解决机制的建立一直未能获得突破性进展的主要原因在于这一机制涉及双方司法,法律合作的相关事宜均需先经两国司法部门的授权。从上文分析可知,目前我国在对俄边境司法合作方面尚无专门授权。在法律层面上,边境地区法律合作协定的签订有两条途径:一是由全国人大或者全国人大常委会,或者由其授权最高人民法院针对中俄边境贸易纠纷解决的特殊性,拟定边境地区法律协作文件,与俄罗斯联邦主管机关进行磋商,尽快将达成共识的司法协作方面的原则和程序以规范性文件的形式确定下来;二是由最高人民法院起草边境地区法律协作文件,与俄罗斯主管机关磋商后,交由国家权力机关审查批准,从而为中俄边境法律合作提供权力根据和法律基础。而在边境贸易纠纷解决采用的具体措施上可以借鉴我国国内仲裁和法院民事诉讼的简易程序,缩短送达司法文书、调查取证、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方面的时间。由于近年来中俄边境贸易纠纷越来越多,涉案数额越来越大,中俄司法工作者也对边境地区的司法协助问题给予了较高关注,在上述中俄司法论坛上,中俄两国专门就加强区域经济合作法律机制进行了会谈,并就边境区域在司法协助上遇到的问题及解决问题的对策进行了广泛而深入的探讨。会上,双方共同商定,两国法律文书的送达可采取两条路一起走的方式:即在走正常司法程序的同时,由两国口岸法院直接送达法律文书。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还与俄滨海边疆区符拉迪沃斯托克仲裁法院共同约定:确保中国企业、公民在与俄经贸往来中得到俄方法院保护,进一步提高两个区域法院的司法协助效率,缩短国际诉讼的时间与审限,缩短在俄诉讼时间②。可以说,如果上述建议得以实现,在建立两国边境地区法律协作机制过程中,将是一次意义重大的进步。但是笔者认为,双边地区稳定有效的法律协作制度的确立还有赖于两国最高权力机关和司法机关的授权,这样才能保证两国在平等、互利、法律尊严不受侵犯、国家利益不受损害的情况下建立具有两国承认法律效力的、长期的合作机制,否则,一旦两国地区间的相关协定与其他法律文件相抵触,就很可能使已进行的努力和取得的成果化为乌有。

(四)建立口岸法庭

中俄两国可以考虑在时机成熟时,在边境城市或者省会城市建立口岸法庭,专门审理边境地区经济、贸易纠纷案件,而在现有的法律文件中也能够找到为建立口岸法庭提供法律依据的规定,《中国国际商会、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和俄罗斯联邦工商会关于商事仲裁的合作协议》(1996年7月15日)第1条第2款规定:根据双方协议,仲裁案不仅可以在双方所在的仲裁机构常设地开庭审理,也可以在便于进行仲裁程序的中俄两国边境城市开庭审理。如果能够建立口岸法庭,那么,两国法律文书的送达也可考虑采取法庭直接送达、提交最高人民法院和司法部备案的简捷方式。

(五)形成定期汇报和不定期询问机制

为了使国内其他边境省份在处理边境贸易纠纷案件时有所借鉴,提高边境地区两国贸易纠纷案件的审结效率,可以考虑成立定期汇报和不定期询问机制,由边境省份司法行政部门或高级人民法院每年定期向司法部及最高人民法院汇报边境地区法律纠纷解决情况,咨询法律适用中遇到的问题。如有重要事件,或法律尚无规定的情形,可不定期地向司法部征求解决意见,由其制定相关文件予以解决,为其他省份类似情况提供法律依据。除了上述几种途径外,笔者认为,可以从宏观层面上通过建立边境贸易经济合作区,促进双边贸易的发展和边境贸易纠纷解决机制的建立。目前,俄罗斯已经起草了《俄罗斯联邦边境合作法(草案)》,我国商务部对此与俄罗斯没有原则性分歧。此外,当前两国的边境贸易以“互市贸易区”为主要形式,对贸易范围、免税物品数量、可随身携带现金的数额都有较大限制,不利于经贸合作的进一步发展,为解决这一问题,商务部也在准备建立“中俄边境经济合作区”,争取在中俄口岸开放城市实现不限额免税出入。

构建中俄边境贸易纠纷解决机制应当注意的问题

(一)明确联合调解这一纠纷解决途径的法律效力问题

上述《意见》明确了经由调解达成调解书的法律地位,也可以作为认定联合调解法律效力的重要参考依据。1.无论是在上述常设专家组下设调解机构,还是依托中国国际商会设立的边疆省份调解机构,其调解后达成的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后,都视为以民事合同的形式确定了纠纷双方的权利义务内容。2.如调解后达成了具有给付内容的协议,当中方当事人为债务人时,双方当事人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的规定申请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协议强制执行的效力,如果中方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文书,俄方可以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向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3.当债务人为俄方当事人时,中方当事人可就调解协议申请人民法院做出民事裁决,然后根据《中俄司法协助条约》向俄方当事人所在地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

(二)利用委托调解制度,处理好诉讼与调解的对接问题

在建立中俄边境贸易纠纷解决机制的方法中,诉讼这一途径程序较为规范、严格,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最重要的就是调解,而我国民事诉讼也提倡调解先行,那么,在中俄边境贸易纠纷解决过程中,怎样处理诉讼、诉讼过程中的调解与非诉讼调解的对接问题呢?我国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的《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确认了协助调解与委托调解的效力,结合该规定,在解决中俄边境贸易纠纷过程中,可通过两种途径处理诉讼与调解对接的问题:1.诉讼与调解的对接程序及其关系问题。贸易纠纷当事人至人民法院后,人民法院在主持调解过程中,可以邀请常设专家组中的专家、本文上述调解机构中调解人员或与当事人有特定关系并有利于促成调解的个人协助进行调解工作。如经各方当事人同意,人民法院也可以委托常设专家组、本文上述调解机构对案件进行委托调解,并依法对达成的调解协议予以确认,使其具有法律效力。2.调解机构与人民法院工作衔接制度、程序的规范化问题。人民法院针对贸易纠纷主持调解时,既可以邀请调解机构协助其进行调解,也可以委托调解机构独立进行调解,一旦调解不成,应由调解机构提出申请或人民法院主动行使职权,立即恢复诉讼程序。此外,如果案件是由当事人申请调解而未经人民法院立案的案件,经调解未成,调解机构应当告知申请人可以选择的其他途径及相应权利、注意事项等,以便于案件的进一步解决。2010年年初开始,中国贸易促进委员会调解中心在其先后下发的《关于进一步做好与人民法院“诉调对接”工作的指导意见》、《中国贸促会/中国国际商会调解中心与人民法院建立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纠纷解决机制合作备忘录》、《关于调解中心接受人民法院委派、委托调解纠纷的操作细则》中,也明确提出了诉讼与调解对接工作的目标、任务要求等。当前,诉讼与调解对接合作已在30多家地方调解中心与当地法院之间展开,在2010年和2011年贸促会调解的案件中,“诉调对接”的案件均接近一半,充分证明了“诉调对接”的可操作性,也为进一步夯实“诉调对接”的基础积累了实践经验。

第4篇:民事经济纠纷和解协议书范文

一、民间纠纷的受理

1、人民调解委员会受理民间纠纷的范围,包括发生在公民与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之间涉及民事权利义务争议的各种纠纷。

2、人民调解委员会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受理调解纠纷;当事人没有申请的,也可以主动调解,但当事人表示异议的除外。

二、民间纠纷的调解

1、民间纠纷的调解,必须坚持自愿、平等、公正、合法的原则。

2、人民调解委员会调处民间纠纷,一般应在受理之日起20天内调处结束,最长不超过一个月。调解不成的,应及时告知当事人通过其他合法途径解决。对有可能激化的纠纷,应采取必要的措施缓解疏导后,及时提交有关机关处理。

3、纠纷的受理登记、调解程序及调解文书的制作应符合司法部颁布的《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及《人民调解文书格式》(以下简称《规定》、《格式》)要求。

三、纠纷调处的考核

1、纠纷调处实行月报制。各乡镇、村(居)人民调解委员会在每月月底前将纠纷调处的登记表与人民调解协议书报送乡镇司法所,经司法所审核、汇总后,将人民调解协议书复印件和人民调解奖励申请表上报司法局。

2、各乡镇司法所要加强对辖区内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工作指导,及时、认真地开好每月一次的治调主任工作例会,分析、通报纠纷发生和调处情况,点评纠纷调处质量,商讨剖析疑难纠纷解决的办法,协调解决重大纠纷,确保各类纠纷得到及时、有效调处。

四、纠纷调处的奖励标准

1、纠纷调处实行计件奖励制。

(1)成功调处纠纷,有登记的,每件奖10元;

(2)成功调处纠纷,有调解协议的,每件奖50元;

(3)成功调处纠纷,有调解协议,且属于重大、疑难纠纷的,每件奖80元。

2、重大疑难矛盾纠纷范围:

(1)涉及村与村之间的纠纷;

(2)涉及人员较多的集体性纠纷;

(3)可能引发请愿、罢工、非法集会和游行示威等的纠纷;

(4)可能引发打、砸、抢等突发性事件的纠纷;

(5)可能到县级及以上党政机关集体上访的纠纷;

(6)可能造成人员伤亡、重大经济损失和较大社会政治影响的纠纷;

(7)标的5万元以上的纠纷;

(8)其他需调解的重大疑难矛盾纠纷。

3、调解协议书制作规范,并按一件一卷的要求装订建档。

五、奖励方法与经费来源

1、奖励工作由县司法局组织实施。县司法局按《规定》及《格式》的要求每季进行一次检查、考核,奖金每半年兑现一次。

2、根据矛盾纠纷调处数、成功率及调处的及时性、有效性情况,年终给予先进调解组织及有关人员一定的奖励。

3、调解奖励经费列入县、乡镇财政预算。其中按件计奖的经费,县、乡镇财政各负担50%。

第5篇:民事经济纠纷和解协议书范文

1中国—东盟经济贸易争端的概况

第一,就经济贸易争端的类型和领域而言,争端类型分散,争端金额较小。以中国—东盟博览会永久主办地南宁市为例,该市司法机关管辖的案件主要涉及货物买卖合同、旅游合同、股权争议等十多种类型,主要集中在服务贸易、货物贸易方面和利用外资等方面。除1件股权争议案件争议标的近2亿元外,其余标的均为几万元至几十万元的案件不等。

第二,就经济贸易争端的当事人而言,发生纠纷的当事人所在国家相对集中,东盟国家当事人为原告、中国当事人为被告的案件居多。中国—东盟自贸区刚刚成立,双边贸易量虽然增幅大,但起点低,贸易额度不高,整体总量不大,无论是中国还是东盟国家对于自由贸易区的投入和依赖程度仍然处于低位。以中国—东盟博览会永久主办地南宁市的司法机关受理案件情况为例,纠纷当事人所在国虽然有越南、新加坡、马来西亚、缅甸、泰国、柬埔寨等6个国家,但主要案件集中在越南、新加坡和马来西亚三个国家,比例达90%以上。司法机关所受理的案件,基本上原告均为东盟国家当事人、被告为中国当事人;或者原、被告均为东盟国家当事人但在中国从事经济贸易活动、争议标的也在中国境内。其中,被告为中国当事人的案件比例为66.7%,被告为东盟国家当事人、争议标的在中国境内的案件比例为33.3%。原告为中国当事人、被告为东盟国家当事人,或者争议标的在中国境外的案件,司法机关不予受理。

第三,就经济贸易争端的解决方式而言,以当事人自行协商和解或通过调解解决的居多,通过诉讼和仲裁途径处理的纠纷数量较少。以中国—东盟博览会永久主办地南宁市为例,2003至2010年,仲裁机构等部门解决的涉东盟民商事纠纷12件,司法机关受理的涉东盟一审民商事案件47件。通过诉讼和仲裁处理的争端中,诉讼占79.66%,仲裁占16.95%。诉讼解决的案件又以判决、撤诉为主,其中判决占40.43%,撤诉占21.28%,调解仅占6.38%。如果当事人选择诉讼和仲裁来解决经济贸易纠纷,必须考虑到涉外诉讼的可能性、便利性、有效性,考虑到双边和多边协定是否存在。中国及东盟成员国在司法协助方面都加入的国际公约只有《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决公约》,而对于涉外民商事诉讼涉及的重要公约《关于向国外送达民事或商事司法文书和司法外交书公约》《、关于从国外调取民事或商事证据的公约》仅有中国加入;而对于外国判决的承认和执行,中国及所有东盟成员国均未加入相关的国际公约。从1994年开始,中国与部分东盟成员国就司法协助签订了双边协议,其中与泰国签订《关于民商事司法协助和仲裁合作的协定(》1994),与越南签订《关于民事和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1998),与新加坡签订《关于民事和商事司法协助的条约(》1997),与老挝签定《关于民事和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2001)。上述双边协议均包括送达法律文书、调查取证、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与越南、老挝包括了法院判决的承认与执行;与泰国包括了交换法律情报;与新加坡包括了相互提供法律和司法实践资料。

2中国—东盟经济贸易争端解决存在的问题和原因

第一,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内的商人、企业发生经济贸易争端之后,更多地选择和解、调解解决,而不是选择诉讼、仲裁等法律途径解决,这种状况的发生有着深刻、复杂的背景。首先,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建成才一年多的时间,虽然区域涵盖面广、经济总量大、人口多,但是,包括中国在内的绝大多数成员国仍属于发展中国家甚或是不发达国家,经济基础相对薄弱,对外开放程度相对较低,纠纷解决机制特别是涉外民商事纠纷解决机制缺失甚或是不健全,当事人法律意识不强,对法律救济方法不够信任等等。其次,在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内各国商人、企业经贸交往才刚刚起步,发生争议的标的额一般不是很高,当事人从成本角度考虑更多地选择了和解和调解。但是,从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发展趋势来看,未来争议的类型和金额都会扩展和增加,仲裁、诉讼等法律救济方法的使用会越来越多。

第二,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内部尚未建立统一的纠纷解决机制或协调机制,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内的争端仍然通过中国和东盟成员国的相关涉外程序解决,涉东盟民商事案件无论是仲裁还是诉讼,都要经过一定的程序,而涉外程序往往需要经过涉外送达、认证等一系列过程。中国—东盟自贸区民商事司法协助存在的主要问题是:渠道不统一,司法文书不能及时送达;调查取证核准程序复杂,难度大;民事及商事判决难以得到承认和执行;法律和司法实践信息不能及时相互提供。这一系列问题无疑大大增加了当事人选择仲裁或诉讼进行纠纷解决的成本。出现上述问题的主要原因是中国与东盟各成员国基本无共同参加的国际公约,没有多边协定并且双边协定签订较少,相互之间的司法协助主要依赖互惠关系。此外,涉东盟经济贸易争端的相关法律服务人员,包括律师、翻译人员、鉴定人、评估人等相关人员和法律服务机构的水平都有待提高。

第三,对东盟国家法律制度的了解不深,影响了当事人运用法律手段解决经济贸易争端的信心。由于历史原因,东盟成员国法律制度较为复杂,既有英美法系、大陆法系的历史烙印,也有伊斯兰法律、佛教法律等宗教性法律的传统影响,越南、老挝等国又有社会主义法系的内容。我国现有的法律理论和实践多侧重于西方发达国家和地区,对东盟各国法律关注才刚刚起步。

3中国—东盟经济贸易争端解决的对策和建议

第一,制定《中国—东盟司法协助协定》,加强中国与东盟成员国司法交流与合作,构建自贸区内的司法冲突与司法协助统一协调机制。具体内容包括:送达司法文书;民商事调查取证;判决、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提供法律和司法实践信息等。第二,建立中国—东盟经贸争端解决的法律服务网络。该法律服务网络既包括法律服务专业机构和律师,也包括外贸主管部门和驻外使领馆的商务处,还包括相关科研及教学机构。依托该网络,整合相关资源,为中国和东盟各国政府、企业提供法律法律政策研究、个案咨询、风险防范等法律服务。进一步加强对东盟法律服务专业人员的培训,逐渐开放对自由贸易区成员国法律服务人员的市场准入;进一步加强中国对东盟国家经贸及其争端解决相关法律制度的研究和介绍。可以成立中国—东盟律师协会、中国—东盟法学家协会等。

第6篇:民事经济纠纷和解协议书范文

一直以来,公安基层派出所每天要应付大量的非警务纠纷,此已经成为困扰基层工作的一大难题。据有关数据显示,在南方城市,特别是在深圳,基层派出所每天接报的警情,约60%为非警务的纠纷,公安机关要耗费大量的警力去调解,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刑事打击和治安管理的效能。但是,群众利益无小事,很多纠纷如果处理不当,很容易由此形成治安、刑事案件,甚至酿成上访案件及群体性事件,对社会安定造成很大的冲击。社会在发展,传统的治安调解已满足不了群众对调解的需求。公安机关一直贯彻执行群众路线,为维护社会稳定发挥了重要作用。但另一方面,使群众形成了“有困难找警察”的思维模式和习惯做法,因此,群众有了纠纷不去找基层调解组织,而直接打110报警,希望公安机关介入解决。全国很多城市的公安机关已经意识到多种渠道化解民间纠纷的必要性,为了给政府节约司法成本,加强治安防范及密切警民关系,纷纷制定了“警民联调”工作机制,将街道的人民调解与公安的治安调解有机结合,在基层派出所办公楼内设立“警民联调”工作室,从而使得大量的非警务纠纷从基层派出所剥离,盘活了一线的警力,化解了大量的民间纠纷,提高了群众的满意率,对构建和谐社会做出了积极的贡献。但是,我们也由此发现了“警民联调”产生的一些负面问题。因为缺乏深入的调研,很多城市的公安机关只是简单的将人民调解与治安调解混合,未解决两者的法理衔接,致使很多因民间纠纷形成的治安案件错误的通过了人民调解来解决,给公安机关带来了巨大的司法风险。为了使“警民联调”真正的发挥作用,使公安机关规避潜在的法律风险,笔者认为,如下问题值得我们认真探讨。 一、人民调解与公安治安调解的性质界定 人民调解和公安部门的治安行政调解都是“大调解”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化解人民内部矛盾的重要手段,特别是在化解民间纠纷方面都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但我们不能否认,人民调解与公安行政调解是属于不同性质的调解。《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条规定的调解属于行政调解的范畴。从立法本意来看,既然治安调解规定于处罚法之内,那么也就是说,治安调解有存在的法律价值及依据,它不能用人民调解来替代。如果强行用人民调解来替代治安调解,那公安机关要承担因使用不同性质的调解而产生的司法风险。主要的风险为:《人民调解协议书》具有民事合同的法律效力,而《治安调解协议书》即不具有民事合同的法律效力;从中可以知道,一旦当事人事后反悔,救济措施即完全不同。治安调解协议签订后当事人反悔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给予处罚,并告知当事人可以就民事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而人民调解协议签订后反悔的,当事人只能持协议书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只需对协议进行审查与认可,而不需重新对原纠纷进行再审。如果公安机关将本应进行治安调解的案件用人民调解来代替,那么出现上述反悔的情况,当事人诉讼后法院的判决得不到执行时,必定会出现一方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人逃避了法律的制裁,公安机关的司法风险不言而喻。 二、人民调解与治安调解有机衔接的必要性 在新的历史条件下,社会矛盾进一步突显,我们对此必须要有清醒的认识。我们都知道,“和为贵”式的调解在中国有着源远流长的历史,深深渗透于我国的政治、经济、文化和民族心理之中,有着广泛的群众基础。因势利导,充分发挥其作用,定能将影响社会稳定的群众矛盾消灭在萌芽状态、化解在基层,达到“防范于未然之处,消灾于无形之中”的效果,对构建和谐社会具有重大意义。无论是传统社会还是现代法治社会,都会产生特定的纠纷解决需求,基于社会主体价值观和偏好、纠纷类型等因素,就必然需要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在构建和谐社会日渐深入人心的情况下,调解的价值应该得到进一步的提升,调解的领域也应进一步扩大。同时,纠纷解决机制的形成,永远是一个实践先行的动态发展过程,应鼓励各种探索和尝试,并对实践中积累的行之有效的方法、模式用法律的形式固定下来。另外,处理违法犯罪是一项综合性的社会系统工程,刑事法律、治安法律法规只能解决其中一部分问题,把刑事法律、治安法律法规作为万能处方是不对的,因为刑事法律、治安法律法规只是社会处方中特殊的一种,更多的是在它们之外。因此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成为时代主题的背景下,将人民调解与治安调解有机衔接,探索警民联调的新型机制,具有重要的历史意 义。 三、人民调解与治安调解有机衔接的法律依据 为了规避警民联调所带来的司法风险,警民联调工作必需要在法律规定的框架内进行。因此,我们必须要利用法律来解决两种不同性质的调解衔接问题。 人民调解的法律依据:《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人民调解的受理范围为发生在公民与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及其他社会组织之间、法人与法人之间涉及民事权利义务争议的各种纠纷。 治安调解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条规定: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或者损毁他人财物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较轻的,公安机关可以调解处理。 从上述两者法律依据来看,我们可以看出,两者内容有交叉重叠的地方。如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肯定涉及了相关的经济赔偿问题;损毁他人财物,也同样涉及了损害赔偿的问题。经济赔偿及损害赔偿均属民事权利义务争议的范畴,这是毫无疑问的事实。也就是说,此类治安案件的当事人除了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外,还存在民事权利义务的争议。人民调解只能解决民事权利义务争议,对于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其无权进行处理(调解),故要将治安案件全部进行人民调解,显然不当。但《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此类案件可以治安调解处理,治安调解是通过对案件中因打架斗殴或者损毁他人财物而产生民事权利义务争议进行调解,从而使被伤害人或者财物被损害方获得赔偿后放弃追究另一方当事人的法律责任。因此,治安调解不仅解决了民事权利义务的争议,还解决了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人不再受法律追究的问题。既然人民调解与治安调解在调解范围内有部分重合,那么,两者的衔接问题由此迎刃而解。 四、人民调解与治安调解衔接构想 既然解决了人民调解与治安调解衔接的法律依据,那么下一步最重要的就是如何操作的问题了。笔者认为,发生了《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条规定的治安案件,需要治安调解处理的,可以先就当事人双方的民事权利义务争议的部分进行人民调解。在此必须特别注意,人民调解要坚持双方自愿的原则。一旦民事权利义务争议的部分通过人民调解成功解决,即立刻进入治安调解。既然当事人一方通过人民调解获得了赔偿,其肯定会放弃追究另一方当事人的法律责任,治安调解也会同时成功。因此,当事人双方在第一阶段签订的是《人民调解协议书》,第二阶段签订的是《治安调解协议书》。就算协议签订后出现一方反悔的情况,公安机关仍然可以介入处理,从而有效规避了公安机关在调解过程中的司法风险。这种操作方式才是真正意义的“警民联调”。

第7篇:民事经济纠纷和解协议书范文

 

【内容提要】 加强人民调解工作与法院调解工作的沟通和衔接,是当前进一步发展和开拓人民调解工作的时代要求。本文试图对人民调解工作与法院调解工作的衔接的方式、方法做粗浅的探讨,详细论述人民调解协议书与法院调解书效力的衔接问题。笔者认为,在当前的实际情况下,应着力提升人民调解协议书的约束力,实现人民调解协议书与法院调解书的效力衔接,从而进一步降低调解成本,提高调解成功率,更充分地发挥维护社会稳定的“第一道防线”作用。

【关 键 词】 人民调解  法院调解  衔接 

 

调解是各国解决民事纠纷的三大制度之一,尤其是在我国,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的人民调解在处理居民之间的民事纠纷中占有重要地位。这不仅在于我国传统法律文化中讲究和谐精神与协调一致[1],人们有“厌诉”心理,发生纠纷时往往更多地求助于调解;而且从现实的层面上,调解不仅有利于人民内部矛盾的迅速解决,并且有利于减轻法院的诉累。

然而,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书没有法律上的强制约束力,一方当事人一旦反悔,调解协议书就成为一纸空文,这不仅是对社会资源的一种巨大浪费。无疑,这样的制度不仅是不公平的,特别是与当下社会要求建立一个信用社会是背道而驰的,十分不利于建立一个良性的市场经济体制与环境。

因此,人民调解工作与法院调解工作加强沟通协调,采取优势互补,是发展人民调解工作的时代要求,是拓宽和完善调解制度的积极路径。

一、人民调解与法院调解的关系

(一)二者作为调解的共性

1、非对抗性和平协商,有利于减少当事人的对抗,和平解决纠纷。

2、程序简便快速,减少解决纠纷的时间和成本。

3、可以适当参考援引地方习惯、道德、人情等社会规范,缓和法律与本土实际情况的矛盾,做到合情、合理。

4、在法律法规规定不明确的情况下,合理快捷解决纠纷。

5、维护社会稳定,培养公众诚信的道德观,增加社会凝聚力,缓和社会转型过程的矛盾和冲突。

6、调解的非对抗性和数额上的让步有利于义务人自觉履行义务,高效、彻底的解决纠纷。

(二)人民调解的优势(相对于法院调解而言)

1、人民调解的程序更为简便、快速且不收费,可就地就近解决纠纷,大大减少当事人的时间和成本。

2、人民调解方式灵活,更易促成双方当事人的和解。

3、参与人民调解主体的广泛性,可利用的促成和解的资源的多样性,如亲情、乡情、人情等,均可促成和解的达成。

(三)人民调解的缺陷(相对于法院调解而言)

1、多数调解人员文化程度偏低,法律政策和业务水平欠缺,不能适应当前调解工作的需要。

2、调解有时缺乏规范性和专业性,不能做到依法调解,难以让双方当事人心服口服。

3、由于调解协议不具有强制执行力,使得纠纷解决有时不具有彻底性。

二、二者衔接的重要性和必要性

随着改革和发展的不断深入,人们的思想观念、价值观念和相互之间的利益关系发生很大变化,各种矛盾突出、多发、复杂。面对新时期出现的大量人民内部矛盾,我们应当加强人民调解与法院调解的衔接,进一步提高人民调解的成功率,降低投入人民调解的成本,迅速、彻底地把矛盾消灭在基层,解决在萌芽状态,以适应当前市场经济发展的快节奏,真正达到人民调解与法院调解工作的良性互动,从而提高大调解的公信力,开创人民调解工作的新局面。

我们应以党的十六大精神、“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科学的发展观为指导,通过多种形式,组织司法干警与法院工作人员认真学习并深刻认识当前人民调解和法院调解衔接的理论实质,尤其是学习最高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以及实施意见,澄清模糊思想观念,进一步提高对人民调解工作重要性的认识。坚持从新形势下社会矛盾纠纷的特点出发,积极推动二者的有效衔接、“本土资源”和“法律资源”的充分整合、相互支持的工作机制的形成,将法律的正确适用与化解矛盾、促进社会稳定结合起来,进一步强化法院的纠纷解决功能。从坚持司法为民宗旨、落实公正与效率主题的高度,进一步消除影响法院调解、人民调解指导工作的主客观制约因素,重视发挥调解程序简约、成本较低、便于执行的优势和人民调解信息灵、反应快、情况明的优势,力求案件审理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三、二者衔接的条文依据

《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第38条规定:“对当事人因对方不履行调解协议或者达成协议后又反悔,起诉到人民法院的民事案件,原承办该纠纷调解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配合人民法院对该案件的审判工作。”

《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第39条第2款规定:“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在指导工作中,应当加强与人民与人民法院的协调与配合。”

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书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等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中均有类似的规定。这些法律条文实质上反映了人民调解与法院调解工作沟通、衔接的必要性和可行性,是二者衔接的制度要求。

四、二者衔接的路径选择

成立依托法庭指导组织机构的人民调解工作指导委员会,将指导人民调解工作纳入全年目标管理考核责任制,制定工作实施方案和计划,定期就大调解工作进行业务研讨和培训,以人民法庭为依托,促进诉讼调解与大调解机制形成良性互动格局。同时完善制度,形成规范、系统、经常的指导人民调解工作机制。

    (一)实行人民调解指导员制度

指定基层法院相关业务庭及人民法庭审判经验丰富的业务骨干担任各乡镇调处中心和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人民调解指导员,实行定人、定岗、定点。人民调解指导员与调处中心和人民调解委员会建立正常的工作联系,以增长法律知识、强化调解技巧、提升调解艺术为主要内容对人民调解员进行业务培训,就人民调解工作具有指导性作用的案件,不定期邀请人民调解员旁听案件审理,同时聘请有一定实践经验的人民调解员作为人民陪审员审理简易案件,提高人民调解员的法律素养和业务技能。

(二)建立联席会议制度

通过定期、不定期召开与司法行政机关、调处中心和人民调解委员会联席会议,基层人民调解员座谈会等形式,通报一个地区或阶段大调解工作的开展情况和较为突出的矛盾纠纷,共同分析探讨,总结经验教训,研究方案对策,超前制定调解措施和工作方案,增强工作的预见性;及时了解基层调解工作开展情况和典型案例,提出指导意见,提高指导工作的针对性和有效性。

    (三)提升人民调解协议书的法律约束力

     1、人民调解协议书的法律效力问题

“调解书具有合同的法律效力。如果一方当事人违约,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寻求新途径解决争议。”[2] 另一方当事人向法院起诉后,法院应认定调解协议书具有合同(契约)的效力,应判定不履行调解协议书的一方当事人承担违约的法律责任,除非不履行调解协议书的一方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调解协议书。

为什么人民调解协议书具有合同(契约)的效力呢?人民调解委员会和社区矛盾调解中心调解的范围仅为民事性纠纷,属于私法的范围。而私法以私人平等和自治为基本理念,[3] 意思自治的真谛在于尊重选择,其基本点则是自主参与和自己责任。调解协议书是当事人在平等和自愿的前提下签订的,虽然双方可能都做出了让步,牺牲了自己在纠纷发生时要求的部分利益,然而他们最终发现,“只有与对手彼此都接受双方同意的约束,即契约,才是唯一现实的选择,”[4] 这正是当事人自主参与的结果。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市民尊奉私法自治理念去参与生活,必须把理性判断作为交往的前提。自主参与者对于参与所导致的结果负担责任,即自己责任,这是自主参与的必然逻辑。如果当事方不履行调解协议,意即当事方存在过错,根据意思自治理念,有过错的加害人必须对加害行为负责,即过错责任。既然我国的《民法通则》承认意思自治原则[5],作为国家司法机关的人民法院有何理由不尊重当事人自治的结果呢?

    人民法院在诉讼中认定人民调解协议书具有合同的效力,同时也符合程序法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6条第2款规定:“人民调解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根据自愿原则进行调解。当事人对调解达成的协议应当履行……”在此法律规定,当事人应当履行调解协议,在人民调解协议书的效力问题上法律做出的是强行性规定,当事人没有履行或是不履行自由选择权,反言之,当事人不履行调解协议就要承担法律责任。该款随即规定:“当事人……反悔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该规定并没有说,当事人因反悔而不履行调解协议不需要承担法律责任,从条文规定中也推导不出这样的意思。反过来,如果认为推出这样的意思,显然与该条文的前半句“当事人对调解达成的协议应当履行”是矛盾的,立法者不可能在同一条文中做出相反的意思。该条规定只是赋予当事人在不履行调解协议时除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之外的另一解决争议的新途径,即诉讼。法律赋予当事人的是起诉权,而不是胜诉权。在此情况下,无论是反悔方起诉,还是对方起诉,在民事实体法上,反悔方都要承担不履行协议的法律责任,除非法院认定调解协议无效。[6]

     2、人民调解协议书与法院调解书的效力衔接

通过第一部分的论述,我们解决了人民调解协议书的基础效力问题,然而人民调解委员会和社区矛盾调解中心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书没有法律上的强制执行力,一方当事人违约,另一方当事人不能以此为依据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这对于社会资源来说是一种浪费,同时也不利于树立人民调解的威信,这样大量的标的小、社会影响不大的民间纠纷将会涌到法院去解决,势必增加人民法院的诉累。

    在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及仲裁法中都有调解制度的规定,而法院调解书与判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具有给付内容的法院调解书具有强制执行力。为赋予人民调解协议书以法律强制效力,我们设想,把人民调解协议书与法院调解书衔接起来,即人民法院可以应当事人的申请,按照一定的法律程序,根据人民调解协议书的内容制作调解书,该调解书即具有法院调解书的法律效力,当事人可以以此申请强制执行。实行这种衔接制度,不仅具有现实上的重大意义,而且具有法理上的可行性。

    仲裁制度为我们进行调解衔接提供了参考蓝本。《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00年)》第48条规定,当事人在仲裁委员会之外通过调解达成和解协议,可以凭当事人达成的仲裁协议和他们的和解协议,请求仲裁委员会指定一名独任仲裁员,按照和解协议的内容作出仲裁裁决书。新仲裁规则的规定可有效保证和解书具有强制执行力。在我们设想的调解衔接制度中,人民调解委会员主持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书可视为此处的“和解协议”,法院可参照该条仲裁规则,作出法院调解书。

    从法理上讲,法院调解是民事诉讼活动的一部分。进行民事诉讼活动必须存在民事诉讼法律关系,而一个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产生前提是一个“诉”的提起。因此,要想使人民调解进入到法院调解,首先必须构造一个“诉”。诉的要素有三个,即当事人、诉讼标的、诉的理由。[7] 人民调解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人民调解协议书的法律效力,具备了诉的三个要素:(1)诉的当事人分为起诉一方与被诉一方。提出申请的一方可视为起诉方,被申请方则为被起诉方,双方都申请时可视为诉与反诉的合并;(2)诉讼标的,该诉为确认之诉,确认的客体为当事人之间具有人民调解协议书规定的权利义务关系;(3)诉的理由,即诉的依据,此处是人民调解协议书。诉的提起要具备两个要件:一是由当事人提出;二是向法院提出。根据前面所述,人民调解协议书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具备了诉提起的两个要件。至此,一个完整的“诉”形成了。

    具备了“诉”的要素与提起要件后,还需要有人民法院的受理,才能产生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人民法院受理人民调解协议书当事人的申请,可依据民事诉讼的主管与管辖的一般原则。在主管方面,人民调解委员会和社区矛盾调解中心受理的民间纠纷基本上都属民事诉讼的适用范围。在管辖方面,级别上一律应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地域上应由人民调解委员会或社区矛盾调解中心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3、人民法院审理人民调解协议书的程序

    人民法院对人民调解协议书的审理,在遵循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和基本制度的前提下,主要适用法院调解制度的规定,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并可以借鉴仲裁法的一些做法,使原则性与灵活性相结合。本部分就审理程序进行简略论述。

    (1)法院受理的根据。主要有两个条件:一是有效的调解协议书;二是当事人的申请书。有效的调解协议书,应是在人民调解委员会或社区矛盾调解中心主持下,依据当事人自愿、合法原则达成的书面协议。[8] 在形式要件上,协议书应采用司法行政部门印制的统一格式,由纠纷当事人和人民调解员的签名,加盖人民调解委员会和社区矛盾调解中心的印章。当事人的申请,可以是一方申请,另一方同意;也可以是双方达成申请协议,共同申请。当事人可以直接向法院申请,也可以委托社区矛盾调解中心向法院提交申请。

     (2)法院审理的方式。法院受理后,依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人民调解委员会或社区矛盾调解中心应将案件的案卷材料和有关证据移送法院。法院以书面审理为原则[9],如果审判员认为有必要时,可以通知当事人或证人到庭进行询问,以核清事实。独任庭可以通知调解人到庭或以其他方式询问案件情况,调解人应如实回答。法院审理期限,应比一般简易程序要短,一般的应在15日内审结,复杂的可延长至一个月。

    (3)法院审理的结果。法院对人民调解协议书的审理结果可能有几种情形:一是,一般情况下,经过审理,独任庭认为人民调解协议书协议内容清楚、合法的,应依据人民调解协议书的内容制作法院调解书,要求双方当事人要调解书上签字,加盖人民法院印章。二是,如果独任庭认为人民调解协议书协议内容不清或者违法或者有欺诈、强迫等情形的,应认定协议书无效。在双方当事人愿意再行调解的情况下,可以主持当事人达成新的协议,并以此制作调解书。三是,如果在独任庭制作调解书前,当事人双方撤回申请的,应裁定撤销案件;一方当事人撤回申请或不同意法院调解的,另一方当事人坚持不撤回申请的,应驳回申请,告知不撤回一方可以另行起诉。法院受理起诉后,在审理时人民调解协议书具有合同的效力。

    4、人民调解协议书适用证据规则问题

    2002年4月1日开始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7条规定:“在诉讼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的目的作出妥协所涉及的对案件事实的认可,不得在其后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人民调解协议的效力是否与这一规定发生冲突呢?我们认为,不发生冲突。

    第67条的规定是针对法院主持的调解或当事人庭外和解而作出的,其目的是消除当事人害怕在调解或和解中因承认案件事实而在其后诉讼中给自己带来不利的顾虑,鼓励当事人在调解或和解中作出让步,从而促进调解或和解协议的达成。从条文的规定,我们可以看出,这项证据规则只对达不成调解协议的情况下才适用,如果双方当事人在法院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一般情况下不适用该项证据规定,除非当事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80条[10]的规定提起再审。因为当事人一旦签收了法院制作的调解书,调解书即具备了法律效力,本案已经结束,不存在“其后的诉讼”,第67条证据规定失去适用条件。当事人要按照调解书的内容履行义务,当事人由于妥协而产生的对己不利的后果一旦列为调解书的内容,当事人同样必须履行。

    人民调解委员会或社区矛盾调处中心主持下进行调解与法院主持调解同样适用第67条证据规则。在人民调解过程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作出妥协所涉及的对案件事实的认可,同样不能在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但是当事人之间一旦达成协议,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后,人民调解协议书就具备了合同的法律效力,当事人则不能就人民调解协议书的内容在诉讼中引用第67条证据规则,除非当事人证明人民调解协议书无效。如果人民法院根据人民调解协议书的内容,审核后制作法院调解书,则适用法院调解书的效力,如前段的分析,一般也不再适用第67条证据规则。

    值得一提的是,涉及调解协议纠纷的案件,进入诉讼程序后,一方当事人申请人民调解员作为证人就相关事实作证,其申请应否准许以及人民调解员的证言效力。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70条的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然而鉴于人民调解员身份的特殊性,就此问题,笔者认为应明确规定对一方当事人的此种申请,人民法院不予准许。人民调解员作为调处纠纷的中立第三方,公平、公正的处理纠纷,不应作为任何一方的证人出庭作证,否则会极大影响大调解的公正性和公平性,不利于大调解工作的顺利开展。在审理过程中,就案件事实确需人民调解员作出澄清说明的,由人民法院依职权向人民调解员调查取证,人民调解员的证言效力一般高于其他证人的效力,因其本质上是中立的第三方,与当事人均无利害关系,且法律素养比较高,更能忠于事实,忠于法律,维护法律的尊严。

 

参考文献:

[1] 详见赵震江主编:《法律社会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419页。

[2] 黄进、张丽英主编:《国际法·国际私法·国际经济法》,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67页。

[3] 张俊浩主编:《民法学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4页。

[4] 同上,第22页。

[5]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4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详细阐释参见彭万林主编:《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35-37页。

[6] 此处法院认定调解协议无效并不应是随意的,而是应依照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与可撤销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58、59条、《合同法》第52、54条),并参照人民法院对仲裁裁决的审核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58条)来进行。

[7] 参见陈桂明、宋英辉主编:《诉讼法与律师制度》,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55页。

[8] 《上海市人民调解工作指导委员会关于加强人民调解工作的若干规定》第30条第1款规定:“人民调解协议书的内容由纠纷当事人约定,一般应包括下以下条款:(一)纠纷当事人基本情况;(二)争议事项;(三)协议内容。”

第8篇:民事经济纠纷和解协议书范文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土地权属纠纷是指法人与法人之间、法人与个人之间、个人与个人之间发生的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纠纷。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依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土地权属纠纷的调解和处理(以下简称调处)工作。

第四条人民政府调处土地权属纠纷,必须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尊重历史,照顾现实,充分协商,妥善调处。

农村集体土地权属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和吸关法律、法规调处。

第五条土地权属纠纷实行地域管辖、分级调处:

(一)个人与个人之间、个人与法人之间的土地使用权纠纷由乡(镇)或县级人民政府调处。

(二)法人与法人之间的土地权属纠纷,由争议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或市以上人民政府调处。

(三)跨行政区域的土地权属纠纷,由双方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调处。

第六条在土地权属纠纷未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争议范围内的土地现状,不得破坏土地上的附着物、生长物或挖掘地下的矿产和埋藏物。

第七条申请调处土地权属纠纷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申请人与土地权属纠纷有直接利害关系的;

(二)有明确的请求调处对象、具体的调处请求和事实根据;

(三)符合人民政府调处的范围。

第八条申请调处土地权属纠纷的当事人应向人民政府递交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并按当事人另一方人数提交副本:

(一)争议双方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调处土地权属纠纷的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

(三)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

第九条当事人对自己的请求负有举证责任。当事人申请调处土地权属纠纷,应根据不同情况提交下列相应的有关证据材料: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核发的土地证书;

(二)县以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主管部门依法批准征用、划拨土地的文件、附图和有关的补偿协议书、补偿清单;依法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合同书和交付地价款的凭证;规划部门批准规划用地的文件及红线图;

(三)乡(镇)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农民建房用地的文件;

(四)土地资源调查工作中,按规定形成的土地权属界线核定书及附图;

(五)生效的人民政府调解书、处理决定和人民法院的裁定书、判决书以及有关土地权属协议书;

(六)法律规定可以作为证据的有关文件、资料。

第十条人民政府在接到申请书之日起15日内,凡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受理,并通知申请当事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当事人,并说明不受理的理由。

第十一条人民政府应当在受理申请书之日起5日内将申请书的副本发送给另一方当事人。另一方当事人收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20日内,向人民政府提交有关争议的证据材料。

另一方当事人未提交有关争议证据材料的,不影响调处程序的进行。

第十二条申请当事人可以放弃或者变更申请请求。另一方当事人可以承认或者反驳申请请求,可以提出反请求。

第十三条人民政府对双方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材料,应当进行调查核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第十四条人民政府受理的土地权属纠纷案件,能够调解的,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进行调解,促使当事人互相谅解,达成协议。

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五条双方当事人对土地权属纠纷达成协议的,双方应在协议书及有关界线图上签名盖章。任何一方未经对方和有权调处的人民政府同意,不得修改协议内容和界线图。

第十六条人民政府受理土地权属纠纷案件应在受理之日起6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应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十七条土地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应加盖人民政府的印章并写明:

(一)案由、申请请求、双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

(二)处理认定的事实、理由和适用的法律;

(三)处理决定。

第十八条当事人对人民政府处理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理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也可在接到处理决定之日起30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

逾期不申请复议、不又不履行处理决定的,由作出处理决定的人民政府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生效的调解书、处理决定或人民法院的裁定书、判决书等组织测定土地权属界址、界线、拐点坐标及埋设界桩,办理土地登记。双方当事人必须遵守和执行。

实地测量土地权属界址、界线、拐点坐标及埋设界桩的费用,由当事人双方负责。

第二十条违反第六条规定者,由负责调处的人民政府没收其非法所得或责令其恢复原状;当事人一方给另一方造成经损失的,还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当事人伪造、毁灭重要证据或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未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

第二十二条土地权属纠纷解决后,仍故意损毁、移动界桩者,由负责调处的人民政府责令其恢复界桩,并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当事人造成其他经济损失的,还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以土地权属纠纷为借口,挑起事端,造成经济损失的策划者,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造成人员伤亡或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9篇:民事经济纠纷和解协议书范文

第一条  为有效地调处专利纠纷,保护专利权人、发明创造人及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省专利管理处是本省专利管理机关,依法负责调处本省的专利纠纷。

第三条  调处专利纠纷贯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着重调解的原则。实行一次调处终结制度。

第二章  受理与调处

第四条  省专利管理机关受理下列专利纠纷或争议:  (一)专利侵权纠纷。  (二)专利权授予后,关于在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或实用新型、外观设计申请公告后至专利权授予前,使用发明创造所发生的费用纠纷。

(三)发明人或设计人与其所在单位对其申请专利的发明创造是否属于职务发明创造的争议。

(四)发明人或设计人与其所在单位对其职务发明创造是否提出专利申请的争议。

(五)专利申请权的争议。

(六)专利许可合同的纠纷。

第五条  下列专利纠纷从下述之日起,受理时效为二年:

(一)请求调处本暂行规定第四条第一款专利纠纷的,自专利权人或利害关系人得知或应当得知侵权行为之日起。

(二)请求调处本暂行规定第四条第二款专利纠纷的,自专利权批准之日起。

(三)请求调处本暂行规定第四条第六款专利纠纷的,自专利许可合同纠纷发生之日起。

第六条  请求调处专利纠纷,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请求人必须是与本纠纷有直接利害关系的自然人或法人。

(二)符合调处范围、管辖和时效的规定。

(三)专利纠纷双方均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未经其它专利管理部门调处。

第七条  请求调处专利纠纷,应递交请求书,并按被请求人数提交请求书副本。请求书应写明下列内容:

(一)请求人姓名或名称、地址,代表人或人姓名、职务。

(二)被请求人姓名或名称、地址,代表人或人姓名、职务。

(三)请求调处的要求、事实和理由,证据以及证人的姓名和住址。

(四)请求人所有专利权的证明。

第八条  请求调处专利纠纷,应将证人证言或实物证据同请求书一并提交。

第九条  省专利管理机关收到请求书后,对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在七日内立案受理,并通知请求人预交调处费;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在七日内通知请求人,并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

第十条  省专利管理机关受理案件后,应在十日内将请求书副本送交被请求人。被请求人应在收到请求书副本后的一个月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被请求人未按时提交或拒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处理。

第十一条  调处工作由省专利管理机关指定人员具体承办,也可根据需要邀请有关专家协助承办。承办人员在调查取证时,可向有关单位查阅与纠纷有关的档案、资料、帐本和原始凭证等。有关单位应予协助。

对于涉及国家机密的证据,应当保密。

第十二条  调处的原则、程序,依照有关规定执行,并可比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有关回避、取证、缺席审判等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调处专利纠纷,应促进双方互相谅解,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达成协议,不得强迫。协议内容不得违背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不准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十四条  调解应记入笔录,由当事人签字或盖章。双方达成协议的调解书,由当事人、承办人署名,并加盖省专利管理部门印章。调解书应写明下列内容:

(一)当事人姓名或名称、地址,代表人或人姓名,职务。

(二)查明的事实和认定的责任。

(三)协议的具体内容。

(四)调处费的负担。

第十五条  解调书一经送达,即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双方必须执行。

第十六条  调解未能达成协议的,省专利管理机关应及时做出处理决定。对侵权纠纷,有权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赔偿损失。如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对处理决定不服,可在收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的三个月内向省专利管理机关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理决定的,省专利管理机关可请求中级人民法院予以强制执行。

第十七条  处理决定书由承办人署名,并加盖省专利管理机关印章。应写明下列事项:

(一)请求人、被请求人的姓名或名称、地址,代表人或人的姓名、职务。

(二)请求的要求和理由。

(三)认定的事实和理由。

(四)处理决定的事项。

(五)调处费的负担。

第三章  调处费

第十八条  调处专利纠纷,收取调处费。收费标准为:

(一)不涉及经济赔偿的争议,每案十八元。

(二)要求经济赔偿的专利纠纷,按纠纷标的金额比例收费:一千元以下(含一千元)的,收十八元,超过一千元的,其超过部分按百分之零点六收费;超过五万元的,其超过部分按百分之零点四收费;超过五十万元的,其超过部分按百分之零点二收费。

第十九条  调处费由请求人预交,调处终结后,依责任由一方或双方负担。

请求人在立案后要求撤回请求的,如不涉及经济赔偿,调处费不再退回;要求经济赔偿的纠纷案,扣除每案应收的十八元,其余部分予以退回。

第二十条  调处费的支付,由企业从税后留利或利润留成中列支;事业单位和国家机关从预算外资金或经费包干结余中列支。

调处费主要用于支持发明创造,也可用于办案经费,具体办法由省专利管理机关和财政部门另行规定。

第四章  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