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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权保护刑法规制研究分析

著作权保护刑法规制研究分析

[摘要]著作权保护制度在我国法治建设的几十年中取得了重大进步,制度设计日趋完善,形成了民法、行政法、刑法调整的归责体系。但是,近年来社会发展中侵犯著作权犯罪出现许多新问题和新情况,加上我国的著作权刑法保护起步较晚,导致司法实践存在困难,有必要加强著作权保护的刑法规制,本研究针对出现的问题提出了法律层面的措施,以期促进我国知识产权事业的发展。

[关键词]著作权保护;刑法规制;刑事立法;邻接权;司法实践

一、我国现行刑法对于著作权保护的规定及其必要性

著作权是现代社会普遍存在的一项重要权利,对其保护有助于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保障公民合法的智力成果,保护著作权也是促进我国知识产权整体上和谐稳定发展的重要方面。狭义上,著作权是包含财产权和人身权在内作品作者专有的权利;广义上,著作权是在狭义著作权即财产权和人身权之外衍生的一系列权利[1],我国现行著作权法规定了表演者权、录音录像制品权、广播电视制作者权利等,这些权利的法律称谓通常是著作邻接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随着我国著作权理论的发展,广义概念被学术界更多的接受,基于此,法理上的著作权保护应当是广义范围内的概念。目前,我国的著作权归责体系中包含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不同责任形式对侵犯著作权的要求不同,总体来说,民事和行政责任相对于刑事责任适用方便,流程简单,在司法实践中获得更多的行使;将侵犯著作权的行为归入刑法规制因严苛的刑罚性质引起学术界的讨论,民事法律关系中的著作权是否被刑法适当保护也是需要学者深思的问题。1990年我国颁布的《著作权法》没有关于刑事制裁的规定,主要因为我国长期以来没有统一的著作权保护意识,为了有效的法律实施将这一命题暂时放缓。经过多年的著作权实践与公民法律意识培养,全国人大设立了“侵犯知识产权罪”,设置在《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和第二百一十八条,分别规定了侵犯著作权罪和销售侵权复制品罪[2],标志着著作权保护正式纳入刑法规制。刑法意义上的著作权保护体现出我国对侵犯著作权行为重拳出击的态度,也表现出我国保护著作权法律制度建设工作的完善。改革开放以来,人民的文化生活丰富多彩,各式各样的作品层出不穷,特别是互联网的飞速发展更是极大地丰富了人们的精神食粮。传播速度快、范围广是当代艺术作品的一大特点,相应的著作权侵权案件也逐渐增多,多样化的侵权方式使得打击著作权侵权行为存在一定困难。因此,从刑法的现实效果来说,建立著作权刑法保护模式是刑法保护社会关系广泛性的体现,也是刑法保护在严厉性方面的体现,针对社会侵犯著作权行为频繁性和多样性的特点,国家强制力的最强干预与刑法的震慑作用能够达到预防犯罪、减少侵权行为发生的目的。

二、我国著作权保护刑事归责的不足

虽然我国现有著作权保护体系已日臻完善,但是我国的著作权保护起步较晚,存在一些现实判例中不能很好解决的问题。著作权是一种动态的权利,会随着社会的发展而变化,在经济文化和科技水平不断进步的现代社会,侵犯著作权的行为和形式也出现了新的问题和变化,造成法律的灰色地带。通过分析我国近年来发生的著作权侵权案件的特点,刑法保护的主要问题体现在如下几个方面。

(一)立法模式单一且不够具体

我国法律体系对于著作权的刑法保护模式规定了具体的犯罪行为种类和刑罚惩罚,刑法的提示性条款没有犯罪构成要件的具体规定,也无法体现出著作权法对于著作权立法的专业性要求。在立法模式中,虽然单一集中式立法具有稳定、方便适用与学习的优势,但是当今社会科学技术的发展瞬息万变,著作权保护也出现许多的新情况和新问题,如果专门性法律不能承担时代使命、立法模式不能及时应对新情况,那么许多著作权侵犯行为可能逃脱法律的制裁。

(二)规定的犯罪情形不全面

虽然我国《刑法》规定了五种侵犯著作权的犯罪行为,修改后的《著作权法》增加至八种,但是面对著作权保护的严峻形势仍是杯水车薪,最突出的是现有刑法对于互联网侵犯著作权犯罪的规定不够明确。互联网既是作品传播的主要途径也是著作权侵犯比较严重的领域[3],互联网作品保护是亟待解决的问题,需要及时明确应纳入刑法的行为。

(三)缺乏人身权利的保护

著作人身权是著作权中一项重要的权利,因强烈的人身依附性而存在,包括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等;作者转让作品的经济权利后人身权利依然存在,受让者不得擅自行使或更改。当前我国的刑法保护内容多是经济利益,忽视了人身权利对于著作权的重要性,这与我国改革开放过程中大力发展经济的时代背景有关;在新的著作权保护环境下,人身权利是经济权利的重要支撑,需要平衡二者在刑法保护中的地位,更多地重视著作人身权的保护,这一领域目前还是立法空白。

(四)狭义著作权和邻接权的保护界限模糊

著作权包括广义和狭义两种概念,我国刑法是广义上著作权的概括式立法,没有明确区分著作权和著作权有关权利,不能明确体现出著作权保护的社会关系种类。邻接权是作品传播过程中传播者表演形成劳动成果的一种权利,1961年通过的《罗马公约》确立了保护邻接权条款。近年来,网络技术的广泛应用使得保护邻接权人的利益矛盾日益加深,可以说,侵犯著作权的客体已经从传统上狭义著作权向邻接权转变,这一点应当引起立法者的重视。

(五)违法所得规定的设置不合理

依据我国刑法的规定,侵犯著作权罪成立的数额要求“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①,销售侵权复制品罪是“违法所得数额巨大”②。其一,大量侵权案例中的侵权者虽然有少量的利润收入,但是对于著作权的侵犯十分巨大,造成的影响也无法弥补,在侵权人大量复制并低价销售的情况下更是如此[4]。其二,比较同一章中对于商标法的成立标准是销售金额较大,而非违法所得,能够更好地把握成罪标准,也有利于司法实践认定侵权行为。

三、刑事立法完善著作权保护的建议

为了适应我国的社会主义法治建设,完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保障市场经济的有序运行,现阶段著作权的保护力度应在立法层面予以重视,特别是针对新形势下出现的问题及时立法。为了完善我国著作权刑法保护的有关规定,本研究认为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

(一)协调部门法关系,调整立法模式

根据外国先进的立法经验,著作权的刑法保护主要体现在刑法典和著作权法之间的协调作用。德国和日本的刑法典中并没有具体的保护规定,只是概括为原则性或一般性的条文;著作权法是具体规定的细化,最终依据刑法规制惩罚侵犯著作权的违法犯罪行为。此种立法模式对于我国制定著作权刑法保护有借鉴意义,既可以保证刑法依据其他法律调整社会关系的稳定性,不必频繁修改,也可以促进著作权法的完善,保持法律的活力,顺应社会关系变化及时调整。

(二)及时立法,确保法律涵盖的犯罪情形

我国的法律规定不能涵盖目前存在的全部著作权侵犯案件,规定的情形较少也不利于我国加强著作权保护力度,适当拓展著作权犯罪新情况是完善著作权保护的直接方式。立法方式可以采取制定刑法修正案、颁布司法解释、修改著作权法等,用以弥补司法实践的法律空白,如打击互联网盗版电影/电视剧等影视作品、非法出租侵权复制品、未经许可将复制品用于非法途径等都是亟需立法规制的侵权领域。

(三)重视“与著作权有关权利”的保护

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又称邻接权,邻接权保护是著作权保护的重要一环,但是,现有体系中没有完全体现出地位,我国现行刑法中涉及邻接权保护的规定只有侵犯录音录像制作者权利的保护,不能满足邻接权包含的众多内容,其他邻接权利保护的重要性与录音录像权利等同。因此,立法中应当刑法规制侵犯表演者权、广播电视权、出版者权的行为,平等地保护邻接权人的利益,维护我国著作权市场的稳定与繁荣。

(四)设立著作人身权保护的规定

著作人身权存在人格权、身份权等依附权利性质,对其保护常见于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目前,我国对著作人身权的归责由民法或行政法规调整,现阶段的侵犯著作权案件中体现出不重视人格权和责任追究不到位等问题,造成原有的归责体系不能很好地保护著作人身权。根据功利主义刑法立法原则提出的“威慑力不足”原理,即对于某一不当行为,应当用刑法外的其他法律进行规制,当非刑法责任对现有的情况处理失灵时,才能考虑适用刑法加以规制,用刑罚弥补威慑力的不足[5]。应当肯定民、行责任规制的作用,其中刑法保护的内容应依照审慎原则设置规定,与其他调整方式并行不悖。

(五)建立“非法经营所得”的犯罪构成标准

违法所得与非法经营所得是不同角度成罪定性的设定标准,前者以行为人在侵权过程中对市场秩序的破坏程度评判是否构成犯罪,后者以行为人对受侵害人造成的损失判断是否成罪。对比而言,后者能够更加直观地表现出该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量化该行为对受害人的损失以便定罪量刑。因为法律实践中违法所得金额较小却给受害人造成较大损失的案例比比皆是,所以及时调整成罪标准非常必要。

四、结语

著作权是知识产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我国文化事业的发展繁荣发挥着至关重要的作用。法律的灵魂在于实施,新形势下著作权保护刑事立法工作应当以司法实践为主要依据,针对出现的新情况和新问题及时完善,以保证我国知识产权事业的蓬勃发展。

[参考文献]

[1]刘春田.知识产权法[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36.

[2]邸瑛琪.著作权刑法保护的几个问题[J].郑州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2,(4).

[3]刘叶.网络著作权刑法保护的完善设计[J].上海政法学院学报,2015,(4).

[4]范艳.论著作权刑法保护的立法完善[D].重庆:西南政法大学,2009.

[5][英]吉米•边沁.立法理论[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1:167.

作者:孙东阳 单位:青岛大学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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