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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收征收法全文(5篇)

税收征收法

第1篇:税收征收法范文

关键词税收事前核定法律适用

一、税收核定征收的法理和适用范围

核定征收发端于狭义的推定课税。狭义的推定课税是指在特殊情况下,税务机关难以依据税法的明文规定确定纳税人的计税依据,为了防止税款流失和执法公平,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方法,推定或核定纳税人的税基与应纳税额。推定课税是国际通行做法,发展中国家以此简化税收征管、降低征纳成本,发达国家亦可用以提升征管效率和反避税。《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简称“征管法”)第35条、37条及其实施细则第47条是核定征收的法规依据。具体税种亦有相关法规、政策规定,如《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简称“企业所得税法”)第44条及其实施条例第115条等,与征管法的规定一致。

(一)核定征收必须基于一定的法律事实

从法理上分析,税收核定征收的事实依据主要有以下三种:一为事实查证后的核定,即纳税人未履行纳税义务或未如实申报。二为推定事实的核定,即税务机关难以定量相关事实,依据相关间接证据,按照一定规则进行推理并得出法律所认可的事实。三为协议事实的核定,即税务机关与纳税人难以查清核定事实,而通过签订协议共同认可的应纳税额,如征管法实施细则第53条和企业所得税法第42条规定的情形。上述情形,都是基于纳税人纳税义务已经发生的事实,税务机关因纳税人没有或难以正确计算应纳税额而实施的核定。

(二)事前核定征收适用于不设置账簿的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简称“会计法”)的第3条规定,各单位必须依法设置会计账簿,并保证其真实、完整。征管法第19条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账簿,根据合法、有效凭证记账,进行核算”。征管法实施细则第22条具体规定:“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或者发生纳税义务之日起15日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账簿”。财政部、税务总局的《个体工商户会计制度》同样对个体业户提出了设置账簿的要求。设置账簿是纳税人的法定义务,对于不设置账簿的纳税人,应当规制、引导其规范核算。“不设置账簿”是事前核定征收的充要条件。征管法第35条规定税务机关可以对纳税人应纳税额进行核定的第一款情形,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以不设置账簿”,很难找到现实案例和依据。第二款情形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设置但未设置账簿”,如因纳税人领取营业执照15日内应设而未设账簿而核定征收,基本属于纳税人纳税义务发生之前的核定;如因纳税人纳税义务发生起15日内应设而未设账簿而核定征收,就属于事后核定。征管法第35条规定的其它四种情形很明显只适用于事后,要根据已发生的事实进行判定。企业所得税法第44条也是针对既成事实。因此,实际上,只有具备“不设置账簿”的要件,才能事前核定征收。

二、事前核定征收适用的实践误区

(一)忽视了“不设置账簿”的法定前提

以企业所得税为例,2008年国家税务总局下发了《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简称“核定办法”),2009年下发了《关于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若干问题的通知》,但部分税务人员忽视了征管法、企业所得税法的立法精神,罔顾“不设置账簿”是事前核定的必备前提,单纯强调核定办法第4条列示的四种“核算不健全”情形,进而延伸到对已经设置账簿的没有取得成本费用发票的企业也进行事前核定,超越了上位法的规定,违背了权责发生制。

(二)与现代化市场经济的税收治理要求背道而驰

核定办法第3条规定,不得对“一定规模以上的纳税人”核定征收,但标准并不明确和具体。有的地区按照收入规模划定标准,有的地区则按照小微企业的划分标准,标准不一、尺度过宽,影响了税法的统一性、公平性。目前企业规模划定过宽,例如批发行业的纳税人只要不同时符合“超过从业人员200人或收入4亿元”和“从业人员20人以上、营业收入五千万元以上”这两个条件,就属于小型企业。这样,包括年收入数千万上亿规模的大多数批发企业都归为了小型企业,被事前核定征收。《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管理办法》第4条规定一般纳税人必须“能够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设置账簿,根据合法、有效凭证核算,能够提供准确税务资料”,但实践中,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实行事前核定征收的也不鲜见。我国经济进入新常态,大面积、粗放式地事前核定征收,与推动市场主体规范核算、提升管理质量是相悖的,违背税收中性以及兼顾公平与效率的要求。一是同一行业的企业由于产品渠道、经营方式等差异,成本、盈亏差别很大,如不根据企业实际情况,“一刀切”地核定应税所得率,就会导致利润水平低的纳税人的税负相对高,经营利润高的纳税人税负反而相对较低。二是核定征收的作用之一就是规制不设置账簿的企业实行查账征收,但不少核定征收企业的税负却低于查账征收企业,不符合法律规范人、引导人的宗旨。三是扶持小微企业等税收政策都要求纳税人查账征收,事前核定征收的纳税人缺乏成本、费用核算依据,就不能享受加计扣除等优惠,减弱了税收杠杆的调节作用。

(三)征纳双方的责任权利混淆

现代税收征管的重要制度基础是纳税人自主申报纳税制度。IRS(美国联邦税务局)的阐释是:“税收由纳税人自主评价体系产生是社会民主的最显著特征之一”。ATO(澳大利亚国家税务局)对此的表述是:“纳税人自主评价体系是税收管理体制的基础”。事前核定征收先于、脱节于纳税人的经营实际,税务机关针对尚未发生的事不可能准确判定,不符合“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和“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则,势必混淆征纳双方责权,动摇纳税人自主申报纳税制度的根基,导致税收风险。

(四)僭越税收法定原则

立法法规定,“税种的设立、税率的确定和税收征收管理等税收基本制度”必须由法律规定。事前核定已经超越了法定界限。例如,企业所得税事前核定主要采用核定应税所得率的方式,应税所得率直接影响应纳税额。由于核定办法中应税所得率的弹性幅度、自由裁量空间很大,实际成了“编外”的税收减免、优惠,其对象、过程、结果的不确定性僭越了税收法定原则。例如,“其他行业”应税所得率的幅度为10-30%,极易造成一些税务人员以权谋私的寻租空间,使其因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不征或少征税款、受贿受到司法追究。

(五)导致逆向选择的结果

征纳双方的信息不对称会导致逆向选择和道德风险。查账征收企业亏损面大、征管难,改行事前核定征收,实际上是让渡了部分公共利益给纳税人,换取管理便利的短期行为,导致的是“破窗效应”。一些税务人员习惯于以审代管,“重核定、轻管理”,纳税人为了少缴税款,都趋向于从低核定。纳税人不规范核算,隐匿收入、不开发票,使全面开票制度受到冲击,市场经济的信用基础越来越淡薄。核定征收企业与其它企业可以通过筹划关联交易,调节价格,转移收入、成本、费用,减少应纳税额,乃至为虚开发票、出口骗税降低违法运作成本。

三、规范事前核定征收的途径

事前核定征收存在系统性风险,解决之道在于依法厘清其适用边界,在实践中加以严格规范。

(一)明确法定标准

核定征收应当主要用于对纳税遵从度低的纳税人进行的事后评估检查。只要不是纳税人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根据税法可以通过相关科目准确调整的,都不应当核定征收。事前核定征收必须以“不设置账簿”为前提。应当逐步取消居民企业所得税、个体业户、个人所得税等事前核定征收的行政审批事项,从而向纳税人自主申报纳税和查账征收的方向发展,进一步细化完善差别申报的方式,为小规模、收入少、财务核算能力弱的纳税人设计更简便的申报表单,免费提供财务核算软件和多种方式的纳税申报途径。要严格纠正违规扩大事前核定征收的做法,减少随意性。一要严格禁止在新办企业生产经营开始前就事先核定,落实对特殊行业、特殊类型纳税人不得核定征收的要求。二要对核定征收办法第三条所称“一定规模以上的纳税人”制定明确细化的标准,严禁按照行业或企业规模大小“一刀切”地按事前核定征收。

(二)坚持查账征收

核定征收作为对不设置帐簿纳税人的规制措施,应当具有谦抑性(即必要性),在没有其它更有效方法的情况下才能采用。一是应当遵循会计法和税收程序法、实体法的立法精神,积极引导纳税人依法建账建制,将查账征收作为主要方式。二是要按照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对不设置账簿的纳税人进行管理,并加大纳税信用机制的惩戒力度,促使其完善财务核算,一旦具备查账条件,立即改变征收方式。三是严格、审慎地采用事前核定征收,不能容忍以未按规定取得发票、打白条等作为核定征收的理由,避免使其成为纳税人的逃税工具。四是除定额征收的外,要对事前核定征收纳税人实行定期申报预缴、年度汇算清缴的管理。

(三)加强过程监督

第2篇:税收征收法范文

税法是国家制定的用以调整国家与纳税人之间在征纳税方面的权利与义务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它是国家及纳税人依法征税、依法纳税的行为准则,其目的是保障国家利益和纳税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税收秩序,保证国家的财政收入。税法与税收密不可分,税法是税收的法律表现形式,税收则是税法所确定的具体内容。今年4月是我国第17个全国税收宣传月,国家税务总局确定今年的税收宣传主题为“税收•发展•民生”,该主题充分说明了我国“税收促进发展,发展为了民生”的税收本质。税收是国家促进各项事业发展和解决民生问题最基本资金来源,2008年汶川大地震所造成的人员和财产损失,令世人震惊,没有国家税收所形成的巨大财力支撑,是不可能取得令国人感动的抗震抢险成绩,也不可能投入预估达2600亿元的财力资金去完成灾后重建任务。

二、我国税法宣传中存在的问题

1986年起,全国实施法制宣传教育,这对于增强公民依法诚信纳税的意识,提高广大税务干部法制观念和执法水平,推进依法治税,营造全国税收工作的良好社会环境,发挥了重要作用。从1992年开始,在全国范围内开展一年一度的税收宣传月活动,使我国的税法宣传工作不断向纵深发展,对于普及全民税收知识,进一步增强公民依法纳税意识,在全社会形成诚信纳税的良好风气,取得可喜的税收成绩,起到积极作用。但是,税法宣传是一项长期性、艰巨性的工作任务,在看到成绩的同时,更应该清醒地认识税法宣传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当前存在的问题主要如下:

1、税法宣传过于形式化

当前,我国各级税务机关所举办的税务知识咨询、发放税法宣传品、开展税法知识讲座等宣传活动,大部分还是在城镇和人员聚居比较集中的场所,而在人员居住比较分散的广大农村,开展税法宣传活动少之又少。根据调查,在我国农村距离城镇比较偏远的村屯中,广大农民大多对税法知识的了解几乎是一个空白,对税法的认识,就是税法人员来征税,不交不行。农村税法宣传形式单一,大部分还停留在用宣传车一走一过而已,给群众的印象就是宣传税的,而对所宣传的税法内容在没有听清几句的情况下,车已经走远了。还有就是贴标语,几幅标语,几句口号,群众看后倒觉得有几分不舒服,感到税务人员又快来收税了。对于我国广大农村不同层面的不同受众的税法宣传,过于形式化,缺乏对纳税人实际需求的把握,没有形成真正满足农村不同行业纳税人的不同税法知识需求,以致他们对自身应该交什么税、交多少税、什么时间交税,缺乏全面的理解和认识,甚至形成曲解,造成税法宣传缺乏应有的针对性和实用性,使税法宣传工作变成了走形式。

2、税法宣传过于强硬化和功利性

我国各级税务机关普遍存在着年初任务匹配的问题,由此造成税法宣传是为完成任务服务,使得税法宣传工作过于强硬化和功利性。税务部门在实际执法中,为了完成工作任务,自然以交税大户为重点,常常忽略各种零散纳税户。对于纳税大户的税法宣传也往往是采取强硬办法,从而直接影响税收知识的普及。长期以来,税务机关对抗税大户严惩不贷,对零散户置之不问,这种宣传策略,使得一些纳税人滋生了一种“查出来是你的,查不出来我万幸”的心理。

3、税法宣传缺乏互动性

税法宣传的互动性,在我国税法宣传和税收服务中已经产生了一定的成效,但还没有真正形成由税务机关为主向征纳互动的转变,互动的形式和内容,缺乏针对性和长期性,没有使税法宣传工作做到深入人心。税收执法裁量的透明度不够,没有真正做到把税收执法与税收宣传工作紧密结合起来,使广大纳税人了解税法和学好、用好税收法律知识的热情大大受挫,以致形成“学法和不学法都是一样的,学法还不如和税收执法人员搞好关系”的错误念头,没有形成双向互动、双向交流和感染氛围。随着互联网的发展,已经有越来越多的纳税人开始选择互联网作为他们对税法的认知渠道,而许许多多税务机关网站的互动性、即时性、信息的大容量性,却没有充分发挥出来,信息陈旧,政策滞后,互动板块建设不强,信息大多以宣传税务机关的成绩和动态为主,没有把网站服务转向为纳税人全方位服务,没有充分发挥网络在税法宣传中的显著优势。

4、税法宣传没有形成大宣传观

美国废奴运动领袖菲力普斯曾经讲过:“若是没有公众舆论的支持,法律是丝毫没有力量的”。税法宣传同样如此,如果没有国家各级机关和各类企事业单位的努力,仅仅靠税务部门孤军奋战是苍白无力的。税法宣传需要税务部门的积极努力,更需要全社会各职能机构的密切配合、分工协作、齐抓共管和共同努力。国家每一部税收法律、法规的出台和修改,都会涉及到社会上多个部门与个人的切身利益。宣传税法、依法纳税是我国每一个公民的义务,更是每一个国家机关和各类职能部门义不容辞的神圣职责。对任何一部税收法律的宣传普及,绝不是税务机关自身独立能完成的,它需要全社会相关部门及人员的共同支持、参与和配合。国家虽然从宏观上把税法宣传任务落实到了每一个机关和单位,但在现实中,还没有真正形成全社会参与的税法大宣传观,主要还是靠税务机关做宣传。

5、税法宣传队伍建设不强

税务系统普遍存在着只注重征管队伍建设和征管队伍的考核,忽视对税法宣传队伍的考核;注重征管队伍完成征管任务的考核,而忽视征管过程中履行税法宣传职能的考核。税务人员在征收过程中,只注重检查账册,不注重税法的普及和宣传,还没有真正做到二者兼顾,使纳税人只知道找人托关系想方设法少交税,而不去深入学习、研究税法知识,尚未真正形成自觉履行纳税的氛围。税务人员日常工作中,对上级精神领会学习不够,只知道去收税款,以致造成对各项税法和政策宣传落实不到位,执行力度不强。税法宣传工作在各部门间互相推诿的现象时有发生。税法宣传队伍素质亟待提高,有些从事税法宣传的税务人员工作责任心不强,工作标准要求不高,浮躁现象依然比较严重。我国很多税务部门税法宣传力量薄弱,很多区县一级的税务机关几乎没有专职宣传人员,很多地区的税收征收管理科同时还兼任税法宣传工作,由于人手少业务量大,日常工作繁杂,很难抽出人员拿出精力进行专职宣传税法。

三、解决我国税法宣传存在问题的对策

税法宣传需要与时俱进的,必须紧紧抓住每一时期的宣传主题。针对我国当前税法宣传中存在的问题,我们必须摆正税法宣传的出发点和落脚点,建立健全各项责任制和评估评价体系,不断增强税法宣传队伍的综合素质,才能真正实现税法保障国家利益和纳税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税收秩序的目的,才能通过税收促进发展,通过发展改善民生。

1、摆正税法宣传的出发点和落脚点

税法宣传的目的是普及税收法律意识,提升全民纳税意识,推进税收事业健康发展,为国家财力夯实基础,为解决民生打下根基。今年我国税收宣传月的主题为“税收•发展•民生”,这充分体现我国税收的本质,也是我国当前税法宣传的出发点和落脚点。在开展税法宣传中,我们必须要紧紧抓住这个本质,坚决克服各种形式主义,抛弃强硬和功利。宣传是需要受众的,抓税法宣传,我们不是看税法宣传人员做了多少工作,而是看受众与自身相关税法的认识有多少,看双方双向互动、交流的程度有多少,从某种意义上可以说,形式上东西的成效是微乎其微的,我们只有摆正税法宣传的出发点和落脚点,才能使税法宣传深入人心,真正取得税法宣传的实效。

2、建立健全各级机关、团体和单位税法宣传责任制

税法宣传,税务部门是主体,但绝不是税务部门完全能够独立完成的,是需要国家各级各类机关、团体和单位通力协作、紧密配合、共同承担的。任何一部税收法律法规的贯彻,都需要社会上各个部门的认同和合作,试想一个单位的领导班子对税法宣传认识不到位,那么该单位及下属部门和人员能够全方位认识税法是完全不可能的。要解决这个问题,必须要健全税法宣传责任制,使税法宣传任务落实到每一个单位和每一个个人,形成全社会共同关注和宣传税法的良好氛围。

3、建立健全税法宣传效果评估评价体系

我国税法宣传中所存在的问题,大多是因为缺乏行之有效的宣传效果评价机制所造成的,把完税多少作为评价税法宣传的依据是不科学的。税法宣传的评价,我们既不能以宣传人员做了多少工作为标准,也不能以纳税人完成了多少税额为标准,要通过对纳税人的宣传,最终使纳税人对与自身相关税法的了解和掌握程度及提供的相关服务情况为标准来衡量,才是评价税法宣传效果的科学标准,这样才能克服税法宣传工作中的形式化、功利化和单调性,真正实现税法宣传效果。

第3篇:税收征收法范文

从抽象的意义上来讲,税收法律关系的性质是公法上的债务关系。在纳税义务人和国家的直接权利义务关系外的第三人为第三方。从税务管理的角度看,管理活动的直接参与人为税务机关和纳税人,其他间接参与税收管理活动的人,从广义上称为税务管理活动的第三方(以下简称第三方)。第三方参与税务管理活动不是出于履行自身纳税义务的目的,也不是为了履行所负有的税收征收管理职责。第三方不包括一些非纳税人因实施税收违法行为(如非法印制发票、完税凭证等)而参与税务管理活动的人。现行税收法律体系关于税务管理第三方的规定主要包括以下几类:

(一)扣缴义务人

扣缴义务人由于不负有纳税义务,而是因为与纳税人有经济往来关系,国家为税收征管便利的需要,规定该第三人在给付或者收取纳税人的金钱中负有扣留或收取纳税人应缴纳税款的义务。

(二)因民事关系而参与税务管理的第三方

这类第三方是由于委托、担保、、抵押、质押、偿还债务、转让财产等民事合同关系,与纳税义务人之间产生的民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而参与征纳双方的税务管理活动的第三方,如委托人、纳税担保人、税务人、抵押权人、质权人等。

(三)税务管理活动的第三方监督人

《税收征管法》赋予了第三方监督税务管理活动的权力。如《税收征管法》第十三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三条规定了审计机关、财政机关的监督权力。

(四)税务管理活动的第三方支持人、协助人、配合人

在税务管理活动中,仅靠税务机关本身的力量难以实施有效税收征管,需要第三方支持、协助和配合。对此,《税收征管法》和相关实体法既有概述性的规定,也有具体性规定。如《税收征管法》第五条关于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领导、协调、支持的义务的规定;《税收征管法》第十五条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协助税务管理的义务的规定;第四十四条对出入境管理机关协助税务管理的义务的规定;第十七条二款、三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五十四条对金融机构协助税务管理义务的规定等。《企业所得税法》、《车辆购置税暂行条例》、《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等相关实体法规也对第三方协助人等作了具体规定。

二、我国目前税务管理第三方法律制度体系中存在的问题

与国家税收法律体系的完备和我国税收征管实践的要求相比,我国第三方法律制度体系仍存在一些缺陷和不完善之处,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缺乏关于报告义务人的法律和制度规定

报告义务人是指由于贸易、经营、雇佣等原因向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或个人支付、赠与、提供、交付货币或实物及其他经济利益的第三方,由于掌握纳税人取得的收入或所得的情况,税法规定该第三方负有向税务机关报送其支付收入或所得的情况。与扣缴义务人相比较,报告义务人不需要参与申报、设置账簿记录、税款核算和缴纳等一系列税收活动,其社会经济运行成本更低。新修订的《营业税暂行条例》缩小了扣缴义务人的范围,为了有效掌控税收源泉的同时降低社会运行成本,有必要引入替代的报告义务人制度。

(二)缺乏税务行政协助的具体规定

行政协助又称公务协助,是行政机关在执行职务时请求其他没有隶属关系的行政机关给予协助的一项制度,其他行政机关作为税务管理活动的第三方,提供行政协助,参与税务管理活动,对于强化税收执法,提高税收质效具有重要意义。行政协助是指一个行政机关在遇到独自行使职权不能实现行政目的的;不能自行调查执行公务需要的事实资料的;执行公务所必需的文书、资料、信息为其他行政机关所掌握,自行收集难以获得的等情形的,当可请求相关行政机关予以协助的制度,我国未出台《行政程序法》,也未明确“行政协助”的概念、内容、责任等,但税务管理实践中迫切需要出台税务行政协助的相关规定。政府部门提供第三方涉税信息对强化税源管理,提高征管效率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税收征管法》对提供信息的主体设定过于宽泛,且要求不明确,对政府有关部门的法律约束性不强,缺乏执行力度。税务机关在向其他政府部门采集信息过程中,经常遇到配合积极性不高,信息采集难度大等多个问题,造成不应有的税款损失。《税收征管法》及相关法律需要对政府相关部门提供第三方涉税信息的义务予以具体化,列明信息提供的具体要求,以促使各部门积极主动地提供涉税信息。

(三)对金融机构第三方配合义务的规定

有待强化银行等金融机构,掌控纳税人资金往来信息,这些信息是税务管理的基础和关键控制点,是税务机关防止纳税人逃避纳税义务的重要手段。金融机构作为第三方参与税务管理,是世界各国的普遍做法,但对于我国来讲,这种参与度还有待加强。虽有《税收征管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但我国对于税务部门查询纳税人银行账户的信息设定过于严格,只有在税务检查中,并且经过特定审批程序才可以查询纳税人在银行的账户资金情况,这种被动的依申请进行账户查询制度,限制了税务管理的主动性,限制了利用现代信息技术进行银行信息与税务信息比对的效用。伴随着我国个人所得税制向综合税制的改革,更需要扩大金融机构在个人储蓄存款方面对税务机关的配合义务。《税收征管法》第五十四条对个人储蓄存款的查询规定必须在“调查税收违法案件”中,对“案件涉嫌人员”通过特定批准程序才可以适用。过于严格的个人存款查询条件,对现行个人所得税征管和未来个人所得税改革都极为不利。

三、国外关于税务管理第三方相关法律规定及做法

目前,围绕报告义务人制度、政府机关间的信息共享和行政配合等内容,西方发达国家建立了相对完善的第三方法律制度体系,主要有以下做法:

(一)关于报告义务人的制度规定

OECD国家建立了比较系统的关于报告义务人的法律体系、技术处理手段。如美国《国内收入法》第F小编第62章第6041A节规定,“任何从事贸易或经营的劳务接受者在任何公历年度中,在其贸易或经营过程中向任何提供劳务的人支付劳务报酬,且在该公历年度中累计金额超过600美元,则劳务接受方应根据税务部门的规定或表式向税务部门报告,列明支付金额,收款方的姓名、地址。”美国实行综合个人所得税制,但并不是对全部所得都实行源泉扣缴,美国《国内收入法》第26章第3202节(所得税的源泉扣缴一节),仅对工资薪金性所得、小费、部分劳务报酬所得、所得等作出代扣代缴的规定。这种谨慎性的规定一方面是出于对保护公民权益的需要和对公法义务设定谨慎性的要求,另一方面一些项目所得,通过报告义务的设定便能有效控制纳税人所得来源,实现与纳税人自行申报所得交叉稽核的作用。

(二)行政协助的有关规定

相关行政机关之间提供行政协助的义务的规定见于多部外国行政程序法中,我国台湾省的行政程序法中也有明确规定。德国在《税收基本法》中对税收行政协助的规定,涉及了行政协助的启动、协助机关的选择、行政协助的拒绝、协助争议处理等内容。西方国家对其他政府部门向税务部门提供涉税信息的规定较为明细和具体。如美国《国内收入法》第62章第6050M节规定“任何联邦行政机构的总部对任何涉及联邦行政机构的合同应按税务机关规定的时间和方式向税务机关报告,列明(1)在任何公历年度联邦机构与之签订合同的人的姓名、地址和纳税识别号,和(2)其他税务机关要求的信息”,其他的一些规定还涉及了劳工部、社会保障部门等其他联邦政府部门的信息交换。为方便涉税信息的交换,西方国家在统一信息标准,建立政府信息平台方面也起步较早。目前OECD正在其成员国推行单一的识别码制度,以实现税务识别码在不同部门间的共同使用。在荷兰、加拿大等国家,税务识别码已是多个政府部门识别被管理对象(服务对象)时同时使用的号码,规定某一政府部门采集的企业信息,通过政府平台共享,其他部门可以同时获取使用。

(三)关于金融机构配合义务的规定

一是建立了金融机构大额和可疑交换的报告制度。美国《银行保密法案(BSA)》规定: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对重大款项划转,超过一定额度的现金存取、可疑的金钱交易、资金的国际间流动等,必须向财政部(税务机构)报告。1992年财政部文件规定,“检查非银行金融机构是否遵从银行保密法报告义务的权力,由联邦税务局来实施”。当前,随着金融危机的加剧,银行保密制度越来越让位于税务管理。瑞士于2009年3月13日宣布,决定接受OECD税收协定范本第26条有关提供税收行政协助的规定,即在个案基础上提交受调查者在瑞士开设的账户信息,固守了75年的银行保密制度被打开。在美国与欧盟大国的压力下,往日的避税天堂安道尔、列支敦士登、比利时、奥地利和卢森堡等国家和地区均表示放宽银行保密制度。二是较为宽松的个人存款的查询环境。根据美国《国内收入法》第F小编第78章第A小章第7602节及第7603节的规定,美国银行等金融机构是第三方账簿、记录、资料、凭证和其他数据持有者之一,称第三方记录持有人,他们必须接受税务机关的传唤并提供与纳税人纳税义务实质相关的账簿、记录、资料、凭证和其他数据。义务的适用既包括违法调查也包括“确认申报的正确性,完整性,确定纳税人或其受让人或受托人的纳税义务及征收税款”等日常征管行为。这一规定适应了美国以个人所得税为主体税种和个人所得税实行以家庭综合课征为主要方式的现实,给予了税务机关更大的账户查询权限。

四、完善我国税务管理第三方法律制度的几点建议

《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是建立和完善税务管理第三方法律制度体系及信息处理体系的基础,各实体法律是建立和完善税务管理第三方法律制度体系的有效补充。因此,《税收征管法》及实施细则、各实体法在今后修订和完善的过程中,可以考虑制定或完善以下涉及税务管理第三方的条款。

(一)制定报告义务人条款

一是可考虑在现行《税收征管法》第四条基础上加入第三款“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负有报告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为报告义务人”和第四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缴纳税款、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义务人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报告与纳税人履行纳税义务相关的信息。”报告义务人具体范围和内容可由实施细则或各实体法来规定。二是考虑到方便报告义务人、降低社会经济运行成本的原则,必须防止扣缴义务与报告义务的交叉,并且规定报告义务人的例外情形,如自然人消费性购买商品货物、接受应税劳务的情形等。

(二)制定税务行政协助条款

可考虑在《税收征管法》中新增一条款明确税务行政协助的义务。即“税务机关根据执行职务需要,可以提请有关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协助。被提请协助的机关应当及时履行协助义务。”对税务行政协助的条件、程序、争议的处理等可在《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中予以明确。

(三)制定和完善政府部门涉税信息提供条款

可考虑在《税收征管法》中新增一条款,即“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按照税务机关要求的格式、时限、口径提供本单位掌握的涉税信息。”具体提供的部门、内容可由《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予以明确。信息提供的格式及具体方式由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会同有关部门共同制定。

(四)制定金融机构报告大额和可疑交易条款

可考虑《税收征管法》中新增一条款,明确金融机构的报告义务:“金融机构应将掌握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向税务机关报告。”对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的具体标准及报告方式及办法可由《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或其他规章制度予以明确。

(五)修改存款查询条款

为了推进个人所得税改革的需要,可考虑扩大现行《税收征管法》第五十四条第六款对个人存款账户的查询范围,取消“税收违法案件”及“案件涉嫌人员”的限制条件。考虑修改现行《税收征管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取消只能查询“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限定。

第4篇:税收征收法范文

关键词:财政税收;市场经济;经济发展

引言

财政税收政策的变动,对市场经济的影响具体表现如下,第一,可宏观调控市场经济的秩序,促进市场经济的良性发展;第二,从市场经济的大局出发,以税收政策调控地区经济,使其始终处于正常的发展轨道,促进地区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所以,财政税收与市场经济发展之间,具有很强的关联性,通过调整财政税收,宏观调控市场经济,而市场经济的良好发展,可增加财政收入,两者之间相互扶持、相互促进,共同推动着社会的发展和进步。

财政税收和市场经济发展之间的关系

(一)扶持关系财政税收所得的资金,会有一部分用于市场经济建设,而市场经济的良好发展,则会增加财政税收,两者之间具有互相扶持和互相促进的关系,所以,也可表达为要想获得市场经济的持续增长,就需加强财政税收的管理,而财政税收的主要目的是为了调整经济结构,以及实现经济资源的合理分配,财政税收的情况与市场经济发展的状况有着很大的关联,而人们消费能力的提升和消费观念的转变,都会影响到市场经济的变化,进而加大了财政税收调整市场经济的难度。

(二)正比关系从财政税收的角度来看,如果财政税收制度不够合理,使经济资源没有得到合理的分配,会拉大贫富差距,从而影响社会的和谐与稳定,甚至会加剧社会矛盾。从市场经济视角来说,如果市场经济发展缓慢,会导致财政税收的降低,也会约束财政税收调整经济的作用,并且市场经济的情况,还直接反映着财政税收的质量,使两者之间呈现正比关系。完善的财政税收制度,是保证财政收入的前提,财政收入的高低,还左右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公共服务、公共设施、公共物品、政府部门行使工作职能等,都需要财政资金的支持,一旦资金短缺,将妨碍社会的进步和经济的发展,使得财政税收各项措施和制度的良好落实,变得尤为重要。

(三)调整关系财政税收在市场经济中起到很大的作用,其是国家经济宏观调控的一种手段,在社会主义经济体制下,要想做好财政税收工作,必须要深入分析我国基本国情,结合市场经济的发展状况,制定出符合经济发展需求的财政税收政策,保证财政税收的合理性,在满足国家建设需求的同时,从宏观的角度,去调整市场经济,以保证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和持续增长。现阶段,我国逐渐放松对市场经济的管控力度,使其遵循市场规律自然发展,但是由于受国家宏观调控的约束力较小,导致经济资源分配不够合理,市场竞争异常激烈,使得经济资源过于集中,市场不能实现完全的公平竞争。

财政税收对市场经济的作用

(一)促进消费能力的提升当降低财政税收时,将直接减少纳税人的纳税金额,进而增加纳税人的可支配收入,逐渐提高了纳税人的消费能力,对市场经济有着一定的刺激性作用,所以,人们的消费能力,在一定程度上决定着市场经济的发展状况,随着消费能力的提升,提高了人们的消费意愿,因此,降低财政税收,可以促进人们的消费行为,从而推动市场经济的发展。

(二)促进地区投资水平的提高部分地区的经济发展较为落后,国家会针对这些地区出台一系列的优惠税收政策,减少或者是免除一些税收,减轻地区企业的纳税负担,以扶持地区经济的发展,通过对地区整体的税收调控,吸引外来资金投入本地市场,从而为地区经济注入活力,使得该地区获得发展上的优势。一个地区的投资水平,直接反映出当地的市场经济状况,也就是说投资水平的提高,将提升市场经济的发展水平,通过财政税收优惠政策的实施,一方面使纳税人手里有更多的闲置资金,并将这些资金用于投资,另一方面,吸引外来资金,从整体上提高了地区的投资水平,而大量的资金涌入市场,给市场经济注入发展的动力,促进了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

(三)推动进出口贸易的发展进出口作为市场经济的一部分,购入国内所需,外销国内生产的剩余产品,从而获取进出口贸易的利润,增加国内的财政收入,所以,其在财政税收中也占据着一定的位置,通过降低进出口的财政税收,可推动进出口贸易的发展,从而带动市场经济的发展。

(四)推动地区就业率的提高市场经济发展形势良好,人们的就业率也就越高,社会的和谐稳定程度也就越好,所以,就业率与市场经济有着非常密切的关系,通过减少财政税收,企业纳税压力变小,会有更多的资金用于扩大企业的经营规模,从而产生大量的工作岗位,那么就业率也就随之增长,因此,开展税收优惠政策,有利于市场经济的发展,促进社会的和谐与进步。

(五)促进地区的产业发展市场经济的发展,具有一定规律可循,其中的影响因素有经济结构和经济发展水平,通过使用财政税收手段,去调整这两项因素,并在税收政策制定时,依据优先发展产业的原则,重点扶持优先产业,进而带动其他产业的发展,实现税收和产业发展的双赢。针对地区的重点产业,应加大财政税收的优惠力度,保证地区经济的优越性,提高地区产业的竞争优势,通过财政税收的针对性调整,促进地区产业的稳定和可持续发展。

(六)促进企业稳定发展企业的经营发展,除了要具备良好的内部环境,还需要良好的外部条件,而财政税收政策作为外部条件之一,对企业的经营发展影响非常大。依据市场经济的现状,我国会出台一系列促进企业发展的优惠政策,比如,增加区域内的投资力度,开展政府工程,拉动内需等方式,激发区域经济发展的活力,促进地区经济的稳定增长。应用财政税收合理调整产业结构,将产业链上的资源进行优化整合,保证产业链的完整性,提升企业抵御市场风险的能力,使企业步入正常的发展轨道,担负起自身的社会责任,为市场经济的发展贡献一份绵薄之力。

加强财政税收促进市场经济发展的对策

(一)加强财政税收的监管力度财政税收工作是一项长期、繁琐,而又非常艰巨的任务,需要使用严格的监督管理制度,促进财政税收工作的有序进行,财政税收关系到国计民生,其对国家和人民的重要性不言而喻,所以要保证财政税收的科学性,税务部门应切实做好税收工作,依据税收的标准和要求,按时、足额完成税收任务,并加强财政税收的监管力度,防止发生偷税漏税现象,第一,相关财政部门需制定出科学合理的税收标准和要求,协调分配不同的税收比例;第二,税务部门应依法开展税收工作,并依法行使自身的行政执法权限,对于违反《国家税务法》的纳税人,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666号)中的条款,进行相应的惩处;第三,建立健全的监督管理机制,加强大额税收的监管,并实时跟踪纳税情况。

(二)加强财政收入和支出管理地方政府的日常运行经费,是由财政部门直接拨款,所以财政支出的科学性、合理性,决定着地方政府的运行质量,而财政收入的主要来源则是地方政府的税收情况,所以财政部门需要协调两者之间的关系,加强财政的收入和支出管理。由于财政税收对市场经济具有决定性的作用,是地方经济发展中的重要一环,必须要贯彻执行现代税收原则,包括了财政原则、经济原则、公平原则,第一,财政原则,需保证地区税收,可以满足地区政府行使职能的需求;第二,经济原则,财政税收制度必须有利于地区经济的发展,防止税收政策对地区经济发展产生消极影响;第三,公平原则,要保证税收负担的公平合理分配,需由整个社会共同承担。

(三)制定科学合理的征收标准财政税收工作是由政府主导,其本身带有强制性的属性,国家要求纳税人按照制定好的征收标准,缴纳足额的税款,进而增加国家的财政收入,以保证整个国家的有序运行。如果要想实现财政税收和市场经济发展的双赢,需制定适应经济发展和国家建设需求的税款征收标准,并加强税款征收的管理,保证税款征收工作的公平、公开、公正、透明,确保税款征收的规范化和标准化。

结语

财政税收是衡量国家财力的重要指标,也是市场经济发展水平的一种体现,政府通过筹集纳税人的资金,用于履行政府工作职能、开展公共服务,以及进行城乡建设,促进了社会的进步和发展,并通过调整税收政策,宏观调控市场经济活动,保证市场经济的有序发展。财政税收带有一定的强制性,政府通过征收税款,并进行财政支出,将其回馈给整个社会,使集中筹集的资源,得到科学合理的分配,以促进整个社会的发展和进步。

参考文献

[1]王健.关于财政税收对市场经济发展的影响分析[J].投资与创业,2019(1):57-58.

[2]张伟.论财政税收在市场经济发展中的作用[J].纳税,2018(7):11.

第5篇:税收征收法范文

【关键词】数字税;国际税收;涉外税收管理

随着数字技术的不断创新、发展,数字化已经渗透到产业链的各个环节中,使得新产品、新业态不断涌现,继农业经济、工业经济之后已经出现了一种新的经济形态——数字经济,并成为全球经济发展的新动能。我国高度重视数字经济发展,《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构建更加完善的要素市场化配置体制机制的意见》明确指出,数据是继土地、劳动力、资本、技术之后的第五个要素。数据作为一种新型的生产要素,引领了新一轮的技术革命。与此同时,数字经济的发展也同样考验着传统的税收法则。目前,以法国为代表的一些国家,出于自身利益的考量,已实行单边的税收行动,即对数字企业开征数字税。在这一国际大背景下,我国作为数字经济的大国,是否开征数字税?何时开征?是值得思考和研究的重大问题,本文对以上问题进行了探讨。

一、数字经济对全球税收的影响

数字经济在拉动经济增长的同时,也给现有的税收征管和税制建设带来前所未有的难题,主要体现在三大方面。

(一)数字经济的迅猛发展,加大了各国税收的征管难度

1.在数字经济下,更多的交易具有无纸化、虚拟化、国际化等特征,给税务机关在确定征税主体、征税地点、征税期限等方面造成了相当大的难度。2.随着“大智移云区”等新兴技术的应用,模糊了行业之间的界限,当大中型数字企业拥有多种业务类型时,税务机关难以用现行的税制来确认收入来源和收入性质,这就对税收征收和税收监管带来了困难。3.在对跨境数字服务征税方面,如果企业不在接受数字服务的国家设立常设机构,则该国的税务机关很难对其主张税收管辖权,难以对其利润征税,最终导致税收流失,甚至引发国与国之间税收管辖权的争议。

(二)数字经济的“去实体化”,增加了税务机关防范国际避税的难度

数字经济的发展,导致价值创造与“实体性存在”相分离,即只要交易双方达成协议,纳税人、征税对象等都可向着“无形化”的方向发展。此外,伴随数字经济的发展,一些新的商业模式应运而生,由此产生了是否应对这些新的商业模式征税、如何征税等税收问题,这些都使得数字企业避税更为可行和易操作。特别是跨国数字企业,针对不同经济体之间的税制差异、税收漏洞等,运用多种方式转移利润,达到避税的目的。英国税务研究机构FairTaxMark评估了2010—2019年间Facebook、苹果、亚马逊、Netflix、谷歌和微软的全球纳税情况得出结论:在这十年间,这六家企业充分利用数字经济的特征、不同经济体间税制的差异以及国家间税收协定的漏洞、特例和缺陷,最大限度地减少其全球总体税负,不但避开了高达1002亿美元税款,而且增加了政府税务机关防范国际避税的难度。

(三)数字经济对税制公平性的影响

一方面是数字经济的迅速发展,另一方面是现有税制的建设远远落后于数字经济的发展,使得数字企业在税收利益上优于传统企业。具体表现在:(1)在税收监管力度上,对传统企业的税收监管更为严格。现行的税制已对传统企业形成一套行之有效的征管体系,但对数字企业存在着税收的征收缺口和监管漏洞。(2)在实践中,一些跨国数字企业通过搭建复杂的避税架构,利用转让定价等方式逃避税收。据欧盟的研究统计,在欧盟,数字企业的平均税率为9%左右,而传统企业的平均税负则为23.2%。由于数字企业的低税负,使其在市场竞争中能获得相对的优势。

二、数字税的开展及实践现状

(一)全球开征数字税的推进情况自2010年起,各国或地区就开始研究和探讨数字经济的税收问题。但是,由于国际税收规则协调的进程缓慢,直到2019年7月,出于自身利益的考量,法国通过开征数字税法案,率先开始实行单边的税收行动,即对数字企业开征数字税。继法国、意大利、捷克等国家后,印度、英国和印度尼西亚等宣布分别于2020年4月1日、2020年7月1日开征数字税。目前,已有30余个国家以不同形式对数字企业采取了单边征税(数字税)措施。除上述国家外,西班牙、澳大利亚和奥地利等国家也在研究如何征收数字税。见表1。

(二)典型国家和地区开征数字税的具体措施

各国在开征数字税的设计方案中存在着以下共同性内容:1.纳税人确定。纳税人确定上,各国主要针对提供在线广告和数据服务的跨国企业。此外,为了保护本国处于发展阶段的数字经济产业,提升本国数字经济化水平,纳税主体多为具备一定规模和社会影响力的大型跨国数字企业,而非中小型企业。2.税率设定。税率设定上,出于欧盟内部税制统一,以及维持现有活跃的数字经济商业氛围的目的,欧洲各国一般选择2%—3%的低税率。相对的亚洲各国,则为了维护本国市场、打击竞争对手等目的,选择6%—10%的税率。3.征收范围。征收范围上,各国也纷纷将特定数字经济活动纳入其中,具体的征收范围主要是以下四类:(1)在线的广告收入;(2)数字中介服务收入;(3)数据销售的收入;(4)提供视频、音频、数字游戏等数字内容创造的收入。4.各国大都选择数字企业的营业收入为数字税的计税依据,而非营业利润。

三、对我国是否开征数字税的讨论

根据中国信息通信研究院2020年7月的《中国数字经济发展与就业白皮书(2020年)》显示,2019年我国数字经济增加值的规模已达到35.8万亿元,占GDP比重高达36.2%,较上年占比同比增长了1.4%。作为数字经济的大国,我国是否要推行数字税,引发了各界的关注。本文认为,短期内我国不宜开征数字税,还需从长计议。

(一)短期内开征数字税,与减税降费的宏观经济政策不符

在2019年政府工作报告中,总理就明确提出,我国要实施更大规模的减税,并应确保所有行业的税负只减不增。在当前受到疫情影响全球经济面临下行的压力下,实施减税降费等多项措施,大力发展数字经济,维护我国经济平稳、健康发展,是当前我国经济工作的总基调。因此,短期内开征数字税,与减税降费的宏观经济政策不符,更与我国当前经济发展的实际需要不符。

(二)短期内开征数字税,将影响我国数字经济产业的发展

经过数十年的发展,网络购物、移动支付等数字经济新业态新职业成为经济增长的新动能,特别是跨境电商贸易规模我国已稳居世界第一,已成为数据大国和互联网企业大国。中国管理科学研究院商业模式研究所数字经济研究中心的数据显示,本土数字企业占据了我国数字经济市场的主导地位,而亚马逊、脸书等跨国数字企业则在我国市场的份额正逐渐缩小。可以说,基于这种市场分布状况,数字经济的红利较为集中于国内。若在短期内开征数字税,本土的数字企业将成为主要的纳税人,不仅会增加我国数字企业的税负成本,进而降低企业的竞争优势,也影响本土数字企业进军海外市场的国际竞争力,更将会对我国数字产业的发展产生一定的抑制效应。此外,开征数字税也不利于吸引外国高科技企业的投资。所以,相较于考虑短期开征数字税,我国的当务之急还是应对现行税收制度加以完善并出台配套措施。

(三)短期内开征数字税,将激化国家间的贸易关系

当前世界各国尚未达成多边的共识,单边征收数字税的措施虽然能在短期内增加一国的财政收入,但是这种单边措施易引发双重征税问题,更易招致其他国家的报复与反制,进一步激化贸易关系。

四、数字税的国际实践对我国的启示及应对策略

数字经济的发展,正改变着国际传统税收规则,各国大都针对本国数字经济的发展情况,研究相关的税制改革。就我国而言,现阶段没有开征数字税的迫切性,但从长远看,仍应结合本国国情,对现有税制进行有效的调整与完善,使之更好地推动我国数字经济的发展。

(一)完善税收体系,促进我国数字经济健康、持续发展

基于数字经济的发展现状以及减税降费的宏观政策环境,短期内开征数字税并不是优先项。需要强调的是,若短期内不开征数字税,并不是不需要对数字企业的侵蚀税基和转移利润行为进行规制。作为数字商品及服务的消费大国,基于国家治理和税收公平的要求,以及我国数字经济的实际情况调整相关税制,完善税收体系十分必要。一方面,可以保护我国规模较小、处于初创期和发展期的数字企业,为我国数字产业创造适宜的税制环境。随着《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负面清单)(2018年版)》的,对于禁止外商投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等规定逐一取消,在不久的将来,我国将分阶段、有序对外国企业开放通信、互联网领域的投资,可以预见我国的数字企业将迎来新一轮激烈的国际竞争。另一方面,要有效地打击跨国数字巨头的逃税和避税行为。跨国数字巨头都希望通过我国的巨大市场获取可观的利润,但为了降低其税收负担会采取多种手段避税。为此,我国应借鉴其他国家的数字税征收标准和纳税规则,制定、调整相应的税收政策,督促跨国数字企业针对其在我国境内产生的数字利润向我国依法纳税。

(二)密切关注国际税收秩序的重构,加强国际税收征管的协作

要想较好地解决数字经济带来的税收问题,我国应重视国际数字税收制度的变革,关注各国数字税收规则的发展趋势,在全球范围内强化税收合作。毕竟,一国单方的税收行动容易造成原有双边(或多边)的税收秩序失衡,极易引发相关国家的报复性反击,那样会影响全球税制的公平,也会导致全球经济的衰退。一是由于数字经济具有全球性、无形化等特点,决定了解决数字经济带来的税收问题,应基于相关国家之间的协调和配合,形成较高程度的国际税务征管合作。所以,我国应进一步加强国际间税收情报的共享,拓展国际税收征管合作的广度和深度,维护我国的税收权益。主要的措施有:从国家层面,广泛地与各国签订税收情报交换协议。收集双边或多边税收信息,掌握跨国数字巨头的资金动向,大力加强打击国际逃税与避税的力度,减少数字经济国际逃税与避税行为。二是深度参与有关数字经济的国际税收规则制定,提升我国的国际话语权和影响力。在制定有关数字经济的国际税收规则时,应借鉴相关国家数字税的实践经验,例如:扩大常设机构的认定范围,同时行使居民税收管辖权和地域管辖权,实现数字经济的输出国与数字经济的进口国之间的国际税收权益分配的基本公平。

(三)我国数字企业亟需积极应对数字经济国际税收竞争

我国数字经济企业正逐步向东亚、南亚及非洲、拉美等新兴市场甚至欧美市场拓展。尤其是随着“一带一路”深入发展,我国更多的数字企业借助“一带一路”共享共建的发展平台,与“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发展互联互通的数字经济,共创互惠双赢的局面。但是,相关国家实施(或即将实施)数字税后,会使我国数字企业面临巨大的税收风险。因此,我国数字企业在开展国际业务时,应加大税务筹划力度,加强国际税收风险的管理,以适应国际税收环境的变化。具体建议如下:1.企业应时刻关注东道国税制改革的动态信息,加强与东道国立法机关、税务机关、行业协会等沟通和交流。此外,还应熟悉、掌握东道国的相关法律法规,积极采取应对策略,避免不必要的数字税收损失。2.应将税务筹划与税收风险管理相结合,针对各国数字税收的具体规定,制定合理、有效的节税方案,例如:调整数字企业全球业务的分布,调整数字企业在东道国原有的盈利模式,开拓除广告业务以外的利润增长点,使得企业的盈利架构更加多元化,从而科学、依法、合理地降低税负。3.在与东道国发生税收争议时,我国数字企业应密切合作,充分运用双边(或多边)税收协定中的争议解决机制,通过合理、合法的途径维权。也可向我国税务机关申请救济程序,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五、结束语

作为一种新兴的经济形态,数字经济在保障就业、提振经济等方面发挥了独特作用,已成为各国新一轮产业竞争的制高点。尽管在短期内,是否征收数字税、如何征收数字税等问题各国均未达成共识,但从长期看,征收数字税具有一定的必然性。因此,我国应未雨绸缪、提前谋划,开展与数字税有关的研究。

【参考文献】

[1]梁嘉明.法国数字税动因、进展及启示[J].金融纵横,2019,(11).

[2]黄健雄,崔军.数字服务税现状与中国应对[J].税务与经济,2020,(02).

[3]岳云嵩,齐彬露.欧盟数字税推进现状及对我国的启示[J].税务与经济,2019,(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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