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疾病证明书精选(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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疾病证明书

第1篇:疾病证明书范文

[关键词]透明质酸;面部充填;并发症;治疗

[中图分类号]R62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8-6455(2010)05-0654-03

Complications and their management of hyaluronic acid after facial injection

HU Xiao-gen1,YANG Yue2,ZHANG Wei-na3,MA Hai-huan1

(1. Department of Aesthetic Plastic Surgery, China-Japan Friendship Hospital Under Chinese Health Ministry, Beijing 100029, China; 2. Beijing Aimeike Shengwukeji Co., LTD; 3. Department of Aesthetic Plastic Surgery, Affiliated Hospital of Qingdao University)

Abstract:ObjectiveTo investigate the complications and their management after facial injection of Hyaluronic acid.MethodsFrom July 2007 to August 2008, 67 patients had received facial injection of hyalurontc aid. They were 65 females and 2 males. Their age ranged from 18 to 60, with a mean age of 36. The injection related complications were properly treated and recorded for statistic analysis.ResultsIn 67 cases,early complications included 52 of redness and swelling (78%), 22 of brusing ( 32%),12 of unevenness (18%), 3 of local infection (4%). Later complications were 11 of insufficient injection(16%), 17of over-injection (25%),7 of nodosity (10%). All complications were managed accordingly on time and completely eliminated.ConclusionComplications of hyaluronic acid could be completely eliminated after proper management and hyaluronic acid is a safe and effective facial filler.

Key words: Hyaluronic acid; facial filler; complications; management

20世纪80年代,透明质酸衍生物等软组织充填剂开始应用于临床注射美容。目前在全世界已广泛应用,每年接受注射填充治疗的人次达数百万,随着透明质酸的广泛应用,注射填充后出现的各种并发症也备受关注。

1资料和方法

1.1 临床资料:2007年7月~2008年8月间在数家医院和医疗美容机构接受透明质酸面部注射而出现并发症的67例美容患者,其中女性65例,男性2例,年龄18~60岁,平均年龄36岁。透明质酸注射范围包括面部鱼尾纹、眉间纹、额纹、嘴角纹、鼻唇沟充填、丰唇、丰颞、丰下颌、颜面小范围凹陷填充等。

1.2 早期并发症及处理方法

1.2.1 局部红肿:一般在注射术后1~2天内消失, 注射后冰敷10min可有效减低红肿时间。注射后红肿一般3天内自行消失,如果不消失,局部外涂含氢化可的松药膏、积雪苷霜软膏、喜疗妥软膏,经处理后1周左右红肿完全消失。

1.2.2 局部瘀青:操作者应把握好注射层次,不可穿刺过深,注射后立即用棉球将注射部位按压3~5min,注射后再冷敷5~10min。对已经出现瘀青的部位采用在第一天冷敷,24h后配合热敷等理疗可以加速吸收,吸收后不留痕迹。

1.2.3 局部不平整:注射后要在注射部位表面,用拇指指腹轻轻推揉,使得注射物均匀的分散开来,直至局部恢复平整为止。注射后按摩是必须的程序,只有通过按摩将点状和线状的注射剂均匀地推揉到凹陷部位,使注射剂成片状分布,消除局部不平整。

1.2.4 局部感染:一种是针眼感染,出现感染后,尽量从针眼部位挤出注射剂,或针刺小孔引流出注射剂,口服抗生素治疗,局部每日清创换药治疗,直至痊愈。另外一种是皮下感染,多由皮下一次注射容积过多,没有遵循无菌操作规范或注射部位已经存在感染灶等造成。皮下感染比较难以控制,除口服抗生素外,局部多次抽吸出注射物及分泌物,每日用抗生素盐水冲洗,直至流出清澈的冲洗液为止,冲洗坚持到痊愈。

1.3 后期并发症及处理方法

1.3.1 填充不充分:第一次注射通常需要10%~20%的过度矫正,如果首次填充不充分,3周后再行第二次补充注射填充,直到效果满意为止。

1.3.2 过度矫正:操作者推注时用力欠均匀,注射层次不均一,超过限度的过度矫正形成。术中可以将过度矫正部分注射剂从原注射针眼挤出,对于难以挤出部分,局部注射玻璃酸酶溶解可以加速吸收。

1.3.3 过早吸收:注射层次不能过深,要注射到真皮组织,如果注射到皮下组织注射剂很快就吸收。在注射过程中,操作者把握好层次,推注时如果感到阻力很大说明在真皮层,相反,阻力很小说明在皮下层,这是由真皮结构致密而皮下组织比较疏松决定的。对于过早吸收的病例,3周后补充注射治疗。

1.3.4 皮下硬结:皮下硬结多是注射过于表浅造成。术中发现注射部位过浅,皮肤颜色发白,这时要改成深层次注射,已经注射部分可以从针眼挤出。对于难以消失的硬结,可以间断注射玻璃酸酶溶解,加速硬节吸收。

2结果

收集的67例病例中,早期并发症包括局部红肿52例,发生率为78%;瘀青22例,发生率为32%;局部不平整12例,发生率为18%;感染3例,发生率为4%。晚期并发症包括填充不充分11例,发生率为16%;过度矫正17例,发生率为25%;皮下硬结7例,发生率为10%。各种病例并发症经过以上处理方法正确处理后,都痊愈,不留后遗症。常见并发症的典型临床表现见图1~4所示。

3讨论

注射皮肤填充剂是治疗面部老化性皱纹和凹陷的有效手段。早期最常用的皮肤填充剂是各种胶原类制剂,自2004 年以来,透明质酸成为使用量第一的皮肤填充制剂[1]。

3.1 透明质酸类产品的成分和生物特性:透明质酸是广泛存在于生物体内的一种酸性黏多糖, 是一种最简单的糖胺聚糖,是由几万个完全相同的非硫酸化二糖重复排列形成的无支链的多聚物,是一种细胞外基质,在组织的形成和修复过程中,为细胞的迁移提供了一个良好条件。在不同的物种和组织中其分子结构是相同的,无物种和组织间的差异。透明质酸主要存在于皮肤、关节腔、玻璃体、血管和脐带内,人体内大约一半的透明质酸存在于皮肤中[2-3]。真皮内的透明质酸为胶原和弹性蛋白纤维提供了布局空间,共同形成一个皮肤的支架,是维持皮肤组织稳定、融合和弹性的重要细胞外基质, 皱纹的产生与皮肤内胶原、弹性纤维蛋白和透明质酸的丢失有关[4]。

普通的透明质酸在体内很快就会代谢成水和CO2,不同组织中的透明质酸其半衰期不同,从几min(血液中) 到3 周(软骨) 不等,在皮肤中其半衰期不到1天[5]。作为皮肤填充剂使用时,为了延长疗效,一般采用交联的方法以延缓其降解速度。透明质酸还具有等容降解的特性,当某些透明质酸分子降解时,剩下的分子可以吸收更多的水分以维持总体积的不变,直至所有的分子完全降解[6]。透明质酸可以被透明质酸酶降解,如果透明质酸注射过多,可以使用高浓度消除或低浓度进行调整,注射后30min 透明质酸酶即可起作用[7]。目前可以将临床上用的HA制剂分为动物源性和非动物源性两种。

3.2透明质酸类产品的注射方法:熟练掌握注射方法可以提高治疗效果,减少并发症的发生。正确的注射包括注射方法和注射层次,通常使用于面部美容注射的方法有系列点状注射、线状注射、扇形注射和交叉网状注射四种[8]。在不同部位有不同的注射方法[9],如:抬头纹、眉间纹在真皮中层和深层行线形注射,鼻唇沟在真皮深层和皮下层行线形注射,鱼尾纹在真皮中层和深层行扇形和交叉注射,鼻根部和颏部在骨膜层行点状注射等。

透明质酸注入的层次是影响注射效果的决定因素之一,通常填充到皮肤真皮网状层的浅层和深层[10]。在临床上操作者把握推注时手感压力变化和观察注射部位皮肤表面颜色变化,如果在注射过程中发现皮肤变白,可以断定注射的层次过浅,位于真皮层或表皮下;在推药时明显感到推进阻力小,表明注射层次过深,注射剂很快被吸收,达不到充填效果[11]。

3.3 透明质酸类产品的并发症及其防治:透明质酸注射后的并发症分近期和远期并发症,近期并发症(短期刺激)注射后短期内即发生,多在一周左右逐渐消退,消退后多不留痕迹。远期并发症是指注射后一段时间,通常在注射后一两周才表现出来的不良反应,要经过一段较长时间,随着透明质酸不断降解,通常2~3月后也能自愈。

导致不良反应的主要原因是操作程序不合理和不当操作,比如注射的层次错误和注射压力不均匀等[12]。近期并发症包括包括局部红肿、感染和过敏等,远期并发症包括充填不充分、过度矫正、皮下硬结等。减少并发症的关键在于预防,预防包括注射前合理设计注射程序和方法,无菌操作规范,术后采用冰敷,合理护理、保护注射区域防沾染等。一旦出现短期不能恢复的并发症要及时正确处理,都能很快恢复,不会产生严重不良后果。本文对注射后早期和后期出现的各种常见并发症进行了罗列,并就各种并发症阐述了相应的预防和治疗措施。最常见的注射术后并发症是局部红肿,一般在注射术后2天内消失, 注射后冰敷可有效减低红肿时间。对于注射后3天不消失的红肿,局部外涂含氢化可的松药膏、积雪苷霜软膏、喜疗妥软膏,经处理后一周左右红肿完全消失。其他并发症也是重在预防,一旦出现后采取对应的措施,可以及早消除并发症。因为透明质酸的特点就是“持久性的填充剂”,而不是“永久性”的充填物,出现的这些并发症一般都是可逆性的,随着透明质酸在体内代谢后完全被人体排出,它的副作用也会随之消失,不会给机体带来永久性副作用[13]。

规范操作程序,掌握熟练的注射方法,把握好注射层次,做好术后护理,一般注射术后很少出现严重并发症。有报道,透明质酸注射后严重不良反应发生率仅为0.06%[14],严重并发症如慢性肉芽肿、血管栓塞造成失明或脑梗死[15],出现迟发性过敏反应[16]等。目前临床使用的透明质酸产品多是生物源性,由细菌发酵法提取制成,产品纯度高,抗原性小,一般不会发生过敏反应。随着透明质酸注射美容产品生产工艺和注射技术水平的不断提高,严重并发症很罕见,本组中未出现一例严重不良反应。

自1996年瑞士Q-Med AB公司生产美容注射用透明质酸以来,透明质酸做为美容注射填充剂在全世界范围内投入临床使用才只有十几年的历史,这是一个全新的领域,对新产品的研究是一个不断摸索的过程。我们只是对小范围,病例数有限的美容注射透明质酸注射后并发症及其治疗的结果进行总结。更广范围的研究,有助于更充分了解美容注射透明质酸可能存在的其它并发症,使得数据更具有科学性和全面性。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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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篇:疾病证明书范文

关键词:管理干预;死亡医学证明书;填报质量

根据国家卫生计生委、公安部、民政部文件(国卫规划发【2013】57号)要求:自2014年1月1日起,各地医疗卫生机构使用全国统一制定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以下简称《死亡证》)。《死亡证》是从事人口统计、生命统计等有关工作的基本信息来源;是诉讼或司法的法律证据;是群众性、社会性凭证及公证必备文件[1]。如何对《死亡证》进行管理干预,以达到规范证书签发与使用、信息填报完整、准确、及时,为制订社会经济发展规划、评价居民健康水平、优化卫生资源配备提供重要依据。

1资料与方法

1.1一般资料 采用某院2013年9月~12月死亡患者死亡医学证明书291份与2014年1月~4月实施管理干预后死亡患者死亡医学证明书302份。

1.2方法 将管理干预前与管理干预后的死亡医学证明书基础、特殊项目填写完整与不完整,基础、特殊项目填写准确与不准确,统计项目报告准确与不准确例数录入Microsoft Office Excel 2007进行统计分析。网络直报7d内报出,8~15d内报出,15d内报出例数均可从人口死亡信息登记管理系统中获得。

2结果

2013年9月~12月某院死亡患者291例,网络直报291例,其中基础、特殊项目填写完整226例,完整率77.7%,基础、特殊项目填写准确213例,准确率73.2%,统计项目中根本死因、死因编码都正确260例,正确率89.3%,7d内直报率88.3%,8~15d直报率8.9%,15d内直报率97.3%。从2014年1月1日起对死亡医学证明书填报质量进行管理干预。2014年1月~4月死亡患者302例,网络直报302例,管理干预后结果显示:基础、特殊项目填写完整289例,完整率95.7%,基础、特殊项目填写准确282例,准确率93.4%,统计项目选择正确293例,正确率97%,7d内直报率89.1%,8~15d内直报率8.9%,15d内直报率98%。

3讨论

对2013年9月~12月291份死亡医学证明书进行分析,其主要填报缺陷有以下七方面:①基础、特殊项目填写有漏项或错项,②死亡原因部分为空白,没有填写任何死亡原因,③死亡原因逻辑顺序错误,常见"流水账"式书写,将各种死亡原因罗列在死亡证明书上,一行填写多个死亡原因,没有顺序和关系,或顺序颠倒、混乱,④意外伤害未填写外部原因或外部原因不明确,⑤使用英文名称或缩写,⑥根本死亡原因选择和死因编码不规范,⑦死亡医学证明书有迟交、迟报现象。

综上分析和在填报质控中发现,出现的大部分问题并不是医师诊疗水平有限诊断错误,而是临床医师对死亡证明书填写规则不熟悉,直接死因、根本死因及死因链概念有误造成的[4]。从2014年1月1日起以(国卫规划发【2013】57号)文件要求为契机,对死亡医学证明书填报质量进行规范化管理干预,管理干预实施情况讨论如下。

3.1进行宣传、培训是提高死亡医学证明书填报质量的前提 向相关人员宣传(国卫规划发【2013】57号)文件要求,并进行《死亡证》的基本填写规范、根本死因的填报方法和ICD-10编码培训。宣传、培训采用了多种方式,如病案室到临床各科室进行ICD-10编码培训和通过互联网将各种相关信息发飞信给各位医师等。经培训后基础、特殊项目填写完整率由原来的77.7%提高到95.7%,基础、特殊项目填写准确率由原来的73.2%提高到93.4%。

3.2建立规范化管理规章制度是提高死亡医学证明书填报质量的基础 建立《急诊、住院死亡病例登记上报制度》,《死亡医学证明书签收管理制度》,《环节控制管理制度》,《网络直报制度》。《死亡证》属于法律文书,要严格明确的责任人,只有具有国家执业医师资格的医师才有资格填写[2]。

3.3对负责网络直报人员提出更高的、具体的要求以提高死亡医学证明书填报质量 要求负责网络直报人员应掌握根本死亡原因的选择与编码规则,不断学习临床医学知识,了解一般疾病的演变过程,具有敏锐的判断、辨别能力,以便在填卡人员出错的情况下能及时发现并予以改正[3]。网报人员经不断学习相关理论,提高自身素质,统计项目中根本死因、死因编码正确率由原来的89.3%提高到97%。

3.4加强环节质量控制是提高死亡医学证明书填报质量的保证 明确填写《死亡证》责任人,采取由负责救治的执业医师填写,质控信息反馈均反馈给救治医师;《死亡证》由病案室每天收集,从2014年1月起各科建立《死亡证》交接登记本,以前因没有交接登记本,经常出现临床科室自认为已经将《死亡证》交给病案室了,但病案室却没有收到《死亡证》,为了尽快进行网络直报,只好要求医师重填一份,因此原交接模式责任不明确、既浪费人力、又拖延了时间,现建立《死亡证》交接登记本后,杜绝了以上情况发生;审核、网报均由同一人完成,审核、网报员在临床工作12年,病案室工作五年以上,既有临床经验,又有疾病编码实践,能顺利判断死亡链的正误和进行根本死因编码,对审核过程中发现的错误及时发飞信给救治医师或电话通知修改或重填。

3.5监控患者死亡信息以保证网络直报及时性 审核、网报员每天通过电子病历系统查询每天死亡患者,并将信息导出,增加《死亡证》接收时间,建立死亡患者登记本,以便提醒医师及时填写《死亡证》和死亡资料进行备份。2014年1月~4月与2013年9月~12月网络直报及时率除8~15d内直报率相同外,7d内、15d内直报率都有所提高。

参考文献:

[1]程燕华.死亡医学证明书填报存在的问题及解决措施[J].中国病案,2011,12(11):21-22.

[2]刘芳,孙娜,倪静.死亡医学证明书填报质量分析[J].中国病案,2013,14(1):32-34.

第3篇:疾病证明书范文

1、老年人旅客乘坐飞机如身体并未患病,有自理能力则不需要提供《诊断证明书》,如年龄超过70岁(含),或者文盲、语言理解等单独乘机的老年人旅客,在提出乘机申请时需填写《特殊旅客(老年人)乘机申请书》,按一般旅客的运输规定办理。(此类旅客运输不受限制)。

2、如身体虚弱,无自理能力,需要轮椅代步的老年人旅客,视为病患旅客。

3、此类旅客提出乘机申请时,应提供《诊断证明书》和填写《特殊旅客(病患的老年人)乘机申请书》,海航方可接受运输(此类旅客运输受限制)。单独旅行的半自理能力的老年人旅客属于受限制的范围,有成人陪伴则不受限制。

第4篇:疾病证明书范文

(一)原广西壮族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卫生厅《关于印发中区直驻邕单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部分门诊慢性病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桂劳社发〔2002〕21号)。

(二)原广西壮族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补充完善中区直驻邕单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部分门诊慢性病管理部分条款的通知》(桂劳社发〔2007〕111号)。

(三)《广西壮族自治区社会保险事业局关于进一步规范中区直驻邕单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门诊慢性病经办管理工作的通知》(桂社保局发〔2011〕38号)。

二、可申报的门诊慢性病病种范围

冠心病、糖尿病、各种恶性肿瘤、慢性阻塞性肺疾病、高血压(Ⅱ期以上)、帕金森氏综合症、肝硬化(失代偿期)、慢性肾功能衰竭(尿毒症期)、慢性充血性心衰、器官移植后抗排斥免疫调剂治疗、甲亢、系统性红斑狼疮、脑血管疾病后遗症、慢性肝炎治疗巩固期、银屑病、再生障碍性贫血、精神病(限于精神分裂症、偏执性精神障碍)。

三、具备申报门诊慢性病资格的定点医疗机构

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自治区人民医院、广西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广西中医药大学附属瑞康医院、广西医科大学附属肿瘤医院、广西区江滨医院、广西区民族医院、第三三医院、广西区工人医院、广西区妇幼保健院、南宁市第一人民医院、南宁市第二人民医院、南宁市第三人民医院、南宁市第四人民医院[只可申报慢性肝炎治疗巩固期和肝硬化(失代偿期)]、广西区皮肤病医院(只可申报银屑病)、自治区人民医院一分院[只可申报精神病(限于精神分裂症、偏执性精神障碍)]、南宁市福利院[只可申报精神病(限于精神分裂症、偏执性精神障碍)]。

四、申报办法

(一)参保人员在上述三级定点医院或专科医院医保科申请并填写慢性病审批表。

(二)备齐以下材料(均要由医院专科医师签名确认):

1.代办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

2.患者近期有关病史的小结性资料(包括习惯用药及用量);有关临床化验单和/或辅助检查单(可提供复印件,但必须有医院盖章)。

(三)填写完整的慢性病审批表及备齐的材料由医院医保科送交至自治区社会保险事业局,统一组织有关专家评审。

(四)1名参保人员最多申报3种门诊慢性病。

五、评审程序

(一)提交上述完整的资料。

(二)交由慢性病鉴定小组专家评审。

(三)通知评审结果:

1.确认慢性病,发给相应慢性病治疗卡。

2.材料不全,补充所缺材料后,转下一次评审。

3.不符合标准,不予确认,退回材料。

六、就医管理

(一)参保人员在所申报的定点医院凭医保卡、门诊慢性病治疗卡就诊取药,所取药品或进行的诊疗项目在《慢性病药品目录》范围内的,其费用才可累计慢性病起付标准及享受门诊慢性病医疗待遇。

(二)门诊慢性病每次取药量不超过14天。

(三)门诊慢性病起付标准为每年600元[器官移植后抗排斥免疫调剂治疗、慢性肾功能衰竭(尿毒症期)、各种恶性肿瘤3个病种不设起付标准],先由个人自付起付标准以下的医疗费用,累计足起付标准后的费用由统筹基金按住院结算办法支付。

七、申报门诊慢性病所需材料

(一)冠心病

1.有确诊意义的病历资料;

2.心电图报告单;

3.X线检查报告单;

4.疾病诊断证明。

(二)高血压(Ⅱ期以上)

1.有确诊意义的病历资料及治疗经过资料;

2.X线检查报告单和生化检验报告单;

3.心电图或超声心动图;

4.眼底检查结果;

5.疾病诊断证明;

6.心脏彩超。

(三)糖尿病

1.有确诊意义的病历资料;

2.血糖化验单;

3.疾病诊断证明。

(四)各种恶性肿瘤

1.医院治疗经过以及病历资料;

2.病理报告单;

3.疾病诊断证明。

(五)脑血管疾病后遗症

1.病史资料及治疗经过;

2.颅脑CT或颅脑MRI报告单;

3.疾病诊断证明。

(六)帕金森氏综合症

1.有确诊意义的病历资料;

2.颅脑CT报告单;

3.疾病诊断证明。

(七)慢性阻塞性肺疾病

1.有确诊意义的病历资料;

2.肺部X线检查报告;

3.肺功能检查报告;

4.疾病诊断证明。

(八)慢性充血性心力衰竭

1.有确诊意义的病史资料;

2.超声心动图报告;

3.疾病诊断证明。

(九)肝硬化(失代偿期)

1.治疗经过及病史资料;

2.肝功能检查报告单;

3.疾病诊断证明。

(十)慢性肝炎治疗巩固期

1.病史资料及治疗经过;

2.肝功能检查报告单;

3.HBV、HCV、HDV检查结果;

4.B超或病理报告单;

5.疾病诊断证明。

(十一)慢性肾功能不全(尿毒症期)

1.病史资料及治疗经过;

2.B超检查报告单;

3.各种化验检查报告单:如肾功能(SCr、BUN、CO2CP)、电解质(K、Na、Cl、Ca、P)、血常规等;

4.疾病诊断证明。

(十二)系统性红斑狼疮

1.确诊SLE的各项实验室报告;

2.近期病历资料;

3.疾病诊断证明。

(十三)器官移植后抗排斥免疫调剂治疗

1.移植前器官衰弱的病史资料和治疗经过;

2.器官移植术证明书;

3.移植术后患者器官功能状况评价书;

4.疾病诊断证明。

(十四)银屑病

1.有确诊意义的病史资料和治疗经过;

2.病理报告单;

3.疾病诊断证明。

(十五)甲亢

1.有确诊意义的病历资料;

2.血FT3、FT4(或TT3、TT4);

3.HS-TSH化验单;

4.疾病诊断证明。

(十六)精神病(限精神分裂症、偏执性精神障碍)

1.完整、规范的门诊或住院诊疗记录,包括各种相关临床化验单、心理测验结果、辅助检查单(可交复印件,原件备查);

2.疾病诊断证明书。

(十七)再生障碍性贫血

1.门诊或住院病历(可用复印件);

2.血常规检查单(包括网织红细胞检查);

3.骨髓细胞学检查单及骨髓活检单;

4.疾病诊断证明书。

八、异地门诊慢性病的申报及医疗费用报销须知

(一) 需办理异地门诊慢性病就诊手续的参保人员,先由单位医保专管员或本人到广西区社会保险事业局办理异地就诊备案手续,同时领取《广西中区直驻邕单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门诊慢性病申报审批表》。

(二)参保人员持《广西中区直驻邕单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门诊慢性病申报审批表》到所选择的异地三级医疗保险定点医院按要求填写,并备齐相关病种资料。

(三)上述表及相关材料准备好后送回自治区社会保险事业局,由自治区社会保险事业局组织相关门诊慢性病专家进行评审,评审通过的发给异地门诊慢性病治疗卡。

(四)参保人员在所选择的异地三级医院治疗门诊慢性病时,需严格执行广西中区直基本医疗保险门诊慢性病用药范围,超出目录外药品费用按自费处理,每次取药量不能超过14天。

(五)异地门诊慢性病医疗费用报销方法:

1.不能跨年度报销。当年的门诊慢性病费用必须在当年12月25日以前报销完毕,逾期者不予报销。

2.报销时需提供的材料:

(1)门诊慢性病费用发票原件(必须要与普通门诊发票分开开具);

(2)书写规范、字迹清楚的慢性病用药处方和专门病历(可提供复印件);

(3)门诊慢性病费用明细清单(原件);

(4)参保人员医保IC卡、门诊慢性病治疗卡;

(5)经办人身份证原件。

第5篇:疾病证明书范文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保障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婚姻制度的实施,加强婚姻登记管理工作,保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处理违法的婚姻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和《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

中国公民在本市范围内办理结婚、离婚、复婚登记的,适用本办法。

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华侨同国内公民以及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居民同内地居民之间在本市办理婚姻登记的,按照《上海市涉外婚姻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三条  (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护)

依法履行婚姻登记的当事人,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单位的责任)

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有责任为本单位或者本地区申请婚姻登记的当事人出具必需的证明,不得以任何借口拒绝或者限制。

第二章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和登记管理员

第五条  (登记管理机关)

上海市民政局(以下简称市民政局)主管全市的婚姻登记管理工作,各区、县民政局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婚姻登记管理工作。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婚姻登记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登记管理机关的职责)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的职责是:

(一)依法办理婚姻登记;

(二)依据婚姻登记档案,出具婚姻关系证明;

(三)依法处理违法的婚姻行为;

(四)宣传婚姻法律,倡导文明婚俗;

(五)做好婚姻登记档案的立卷管理和移交工作;

(六)做好婚姻登记的统计工作。

第七条  (婚姻登记管理员)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设专职的婚姻登记管理员。

第八条  (婚姻登记管理员的资格)

婚姻登记管理员应当接受市民政局的业务培训,考核合格的,由市民政局发给婚姻登记管理员证书。

未取得婚姻登记管理员证书的人员,不得承办婚姻登记。

第九条  (工作要求)

婚姻登记管理员的工作要求:

(一)严格执行《婚姻法》、《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

(二)秉公执法,不得徇私枉法、以权谋私;

(三)不得要求当事人出具本办法规定以外的其他证件或者证明;

(四)不得承办本人或者近亲属的婚姻登记;

(五)持证上岗。

第三章  结婚登记

第十条  (结婚登记的申请)

当事人要求在本市登记结婚的,双方必须同时到本市一方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申请结婚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申请结婚登记时应持证件)

当事人申请结婚登记时,必须提供下列证件和证明:

(一)户口证明;

(二)居民身份证;

(三)所在单位或者户口所在地的居(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

(四)由本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单位出具的认定可以结婚的婚前体检证明。

已回境内定居的原因私出境人员申请结婚登记时,除了提供本条前款所列的证件和证明外,还应当提供我驻外使(领)馆或者驻港、澳工作机构出具的其在境外期间的婚姻状况证明,或者提交由申请人作出的并经公证的其在境外期间无婚姻关系的保证书。

已离婚的当事人申请再婚时,除了提供本条第一款所列的证件和证明外,还应当提供有关的离婚证明(离婚证或者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或者人民法院离婚调解书或者已发生法律效力的离婚判决书)。

第十二条  (现役军人的结婚登记申请)

现役军人申请结婚登记时,除了提供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所列的证明外,还应当提供所在部队团以上政治机关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和本人身份证件。

超期服役战士在本市探亲期间申请结婚登记,无部队出具的证明的,可提供本市区、县人民武装部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

第十三条  (因私出境人员的结婚登记申请)

申请结婚登记的当事人一方系因私出境人员,要求在本市登记结婚的,应当到本市一方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申请结婚登记手续;申请结婚登记的当事人双方均系因私出境人员,要求在本市登记结婚的,应当到一方原本市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申请结婚登记手续。

因私出境人员在本市申请结婚登记时,除了提供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所列的证明外,还必须提供下列证件和证明:

(一)本人护照或者往来港、澳通行证;

(二)我驻外使(领)馆出具的其在境外期间的婚姻状况证明或者由申请人作出的并在港、澳地区公证的其在港、澳期间无婚姻关系的保证书。

因私出境人员出境前已达到法定婚龄的,还必须提供原所在单位或者原户口所在地的居(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其在出境前的婚姻状况证明或者由申请人作出的经本市公证机关公证的其在出境前无婚姻关系的保证书。

第十四条  (因公出境人员的结婚登记申请)

申请结婚登记的当事人一方系因公出境人员,要求在本市登记结婚的,应当到本市一方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申请结婚登记手续;申请结婚登记的当事人双方均系因公出境人员,要求在本市登记结婚的,应当到一方原本市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申请结婚登记手续。

因公出境人员在本市申请结婚登记时,除了提供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所列的证明外,还必须提供下列证件和证明:

(一)本人护照或者往来港、澳通行证;

(二)我驻外使(领)馆或者驻港、澳工作机构出具的其在境外期间的婚姻状况证明。

因公出境人员出境前已达到法定婚龄的,还必须提供原所在单位或者原户口所在地的居(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出境前的婚姻状况证明。

第十五条  (劳教、缓刑、假释人员的结婚登记申请)

持有劳动教养管理部门出具的结婚登记准假证明的劳动教养人员和人民法院决定缓刑、假释的人员申请结婚登记的,婚姻登记机关应当予以受理。

前款当事人申请结婚登记时,必须提供本办法第十一条所列的证件和证明。

第十六条  (审查发证程序)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在受理当事人的结婚登记申请后,应当立即进行审查。对符合结婚条件的,应当即时予以登记,并发给结婚证。当事人系离婚的,应当在其离婚证书上注明再次结婚的登记日期和现配偶的姓名,并加盖婚姻登记专用章后,交还当事人。

结婚证必须由当事人双方同时到场签名领取,不得由一方当事人或者委托他人代领。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

第十七条  (审查发证的特定程序)

申请结婚登记的当事人,因受单位或他人干涉,不能获得结婚登记所需证明时,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在查明事实后,对符合结婚条件的,应当予以登记,并发给结婚证。

第十八条  (不予结婚登记的情形)

申请结婚登记的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不予办理结婚登记,并以书面形式向当事人说明理由:

(一)未到法定结婚年龄的;

(二)非自愿的;

(三)已有配偶的;

(四)双方有直系血亲或者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

(五)患有法律规定禁止结婚的疾病的。

第十九条  (暂缓结婚登记的情形)

申请结婚登记的当事人患有医学上认为应当暂缓结婚的疾病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暂缓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以书面形式向当事人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  (复婚登记)

离婚的当事人要求恢复夫妻关系的,按本办法规定的结婚登记程序办理,可以不进行婚前健康检查,但复婚一方当事人要求进行婚前健康检查的除外。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对准予复婚登记的当事人发给结婚证,并注销双方的离婚证件。

第四章  离婚登记的申请

当事人要求在本市登记离婚的,双方必须同时到本市一方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申请离婚登记手续。

第二十二条  (申请离婚登记时应持证件)

当事人申请离婚登记时,必须提供下列证件和证明:

(一)户口证明;

(二)居民身份证;

(三)所在单位或者户口所在地的居(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介绍信;

(四)合法夫妻关系证明(结婚证或者夫妻关系证明书或者夫妻关系公证书,下同);

(五)自愿离婚协议书。

第二十三条  (因公、因私出境人员的离婚登记申请)

申请离婚登记的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系因公、因私出境人员,要求在本市登记离婚的,应当到本市一方常住户口所在地或者原受理结婚登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申请离婚登记手续,并提供下列证件和证明:

(一)本市一方的户口证明、居民身份证,出境人员的护照或者往来港、澳通行证;

(二)当事人双方均系出境人员的,在本市取得的合法夫妻关系证明;

(三)自愿离婚协议书。

第二十四条  (自愿离婚协议书内容)

自愿离婚协议书应当写明双方当事人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子女抚养、夫妻一方生活困难的经济帮助、财产和债务处理及分居住房落实等协议事项。

自愿离婚协议书的内容应当有利于保护女方和子女的合法权益,并不得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五条  (违法婚姻行为的离婚登记申请)

1981年1月1日《婚姻法》施行以前未履行结婚登记的事实婚姻双方当事人,在申请离婚登记时,必须先办理公证手续,取得夫妻关系公证书。

1981年1月1日《婚姻法》施行以后未依法履行结婚登记而自行同居的双方当事人,在申请离婚登记时,必须先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取得结婚证。

第二十六条  (调解)

当事人申请离婚登记时,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向双方当事人详细解释离婚登记的法定条件和程序,认真了解情况,做好调解工作。

第二十七条  (审查)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对经过调解仍坚持要求离婚的当事人,应当受理其离婚登记申请,并自受理之日起一个月内予以审查,对符合离婚条件的发出领取离婚证的通知。

第二十八条  (领证)

申请离婚登记的双方当事人应当自接到领取离婚证的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同时到婚姻登记管理机关领取离婚证。离婚证不得由一方当事人或者委托他人代领;逾期未领取离婚证的,除不可抗拒的事由外,即视为自动撤回离婚登记申请。

申请离婚登记的当事人取得离婚证,即解除夫妻关系。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在当事人取得离婚证的同时,注销合法夫妻关系证明。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在双方当事人取得离婚证后,应当通知双方当事人所在单位和户口所在地的户籍管理部门。

第二十九条  (不予离婚登记的情形)

申请离婚登记的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不予办理离婚登记,并以书面形式向当事人说明理由:

(一)一方当事人要求离婚的;

(二)双方当事人自愿离婚,但对子女抚养、夫妻一方生活困难的经济帮助、财产和债务处理及分居住房落实等事项未达成协议的;

(三)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经司法鉴定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或者无民事行为能力的;

(四)无合法夫妻关系证明的。

第三十条  (离婚协议的履行)

领取离婚证后,离婚的一方当事人不按照离婚协议书履行应尽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三十一条  (离婚协议的变更)

领取离婚证后,离婚的双方当事人以正当理由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或者增减子女抚养费、经济帮助金额的,可向原受理离婚登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协议,填写自愿离婚变更协议书。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经审查属实的,应当准予变更,并在自愿离婚变更协议书上加盖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专用章。

变更协议限定受理一次。再次要求变更协议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不予受理,当事人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五章  婚姻登记档案管理和出证制度

第三十二条  (婚姻登记档案管理)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健全婚姻登记档案管理制度,妥善保管婚姻登记的有关资料。

第三十三条  (出证申请)

当事人遗失、损毁结婚证或者离婚证的,可向原受理登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出具夫妻关系证明书或者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当事人申请出证时,必须提供下列证件和证明:

(一)户口证明;

(二)居民身份证;

(三)所在单位或者户口所在地的居(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

第三十四条  (委托出证申请)

申请出具夫妻关系证明书或者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的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在境外的,可以委托本市一方当事人或者亲友。

委托申请时,人必须提供下列证件和证明:

(一)委托人亲笔签名并经公证的授权委托书;

(二)委托人身份证件的复印件;

(三)人的居民身份证。

第三十五条  (审查出证程序)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对当事人要求出具夫妻关系证明书或者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的申请进行审查后,对符合条件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7天内出具有关证明书。

夫妻关系证明书与结婚证,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与离婚证,均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第三十六条  (婚姻登记证明)

根据婚姻登记档案记载,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可以向有正当申请理由的当事人出具其已离异或者已死亡父母的婚姻登记证明。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无效婚姻)

未经结婚登记以夫妻名义同居的,其婚姻关系无效,不受法律保护。

第三十八条  (婚姻登记的撤销)

申请婚姻登记的当事人弄虚作假,骗取结婚证或者离婚证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撤销其婚姻登记,报市民政局备案,并对当事人处以200元的罚款。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撤销婚姻登记时,应当在作出撤销婚姻登记决定的10天内,向双方当事人送达撤销婚姻登记通知书,收回结婚证或者离婚证。

第三十九条  (执法程序)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罚款,应当出具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款收据。

罚款一律上缴国库。

第四十条  (复议和诉讼)

当事人对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条例》的有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一条  (重婚检举)

有配偶的当事人重婚,其配偶不控告的,知情者可以向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检察机关检举揭发。

第四十二条  (行政建议)

单位或者组织为申请婚姻登记的当事人出具的证件、证明内容虚假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当予以没收,并向该单位或者组织发出行政建议书,建议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

第四十三条  (执法要求)

婚姻登记管理员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九条有关规定的,视情节轻重,可以由区、县民政局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由市民政局撤销其婚姻登记管理员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对因婚姻登记管理员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已办理婚姻登记但目前仍不符合婚姻登记条件的当事人,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撤销其婚姻登记,报市民政局备案,并在作出撤销婚姻登记决定的10天内,向双方当事人送达撤销婚姻登记通知书,收回结婚证或者离婚证。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证书印制)

结婚证、离婚证、夫妻关系证明书、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由市民政局按照有关规定统一印制。

第四十五条  (收费规定)

当事人领取结婚证、离婚证、夫妻关系证明书、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应当交纳工本费。工本费的标准,按物价、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  (应用解释部门)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施行日期)

第6篇:疾病证明书范文

20xx年安徽省婚姻登记条例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男女双方自愿结婚、离婚或复婚,必须依法办理婚姻登记手续,取得婚姻证书,方能确立或解除婚姻关系。

第二条

依法履行登记手续的婚姻当事人,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三条

申请结婚、离婚或复婚登记的男女双方,对婚姻登记机关必须了解的情况,应如实提供。有关单位应协助婚姻登记机关做好登记工作。

第二章登记机关

第四条

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是区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

上海市民政局主管本市的婚姻登记工作。

第五条

婚姻登记机关应严格贯彻执行《婚姻法》和《婚姻登记办法》,通过婚姻登记,保障合法婚姻关系的确立或解除,防止违法婚姻的发生,维护和巩固社会主义婚姻制度。

第六条

婚姻登记机关的具体任务是:

(一)依法办理结婚、离婚和复婚登记;

(二)受理出具《夫妻关系证明书》或《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的申请,并负责查核和上报工作;

(三)开展婚姻登记法律咨询;

(四)对登记结婚的当事人进行婚姻法和晚婚、计划生育以及勤俭办婚事等宣传教育;

(五)做好婚姻登记档案的立卷、管理和上交工作;

(六)做好婚姻登记的统计工作。

第七条

婚姻登记机关应本着方便群众的原则,规定办理婚姻登记的时间,并在本辖区内公布。乡、镇办理婚姻登记的时间,每星期不得少于一天。

第三章登记员

第八条

婚姻登记机关应设立专职或兼职的婚姻登记员,其中乡、镇婚姻登记员应由民政助理担任,并可视需要增设由其他工作人员兼任的婚姻登记员。

第九条

婚姻登记员必须由经过县级以上民政部门业务培训,考核合格,并取得《婚姻登记员证书》的人员担任。

非婚姻登记员不得直接承办婚姻登记。

第十条

婚姻登记员的工作要求:

(一)熟悉《婚姻法》、《婚姻登记办法》以及有关婚姻登记工作的各项政策规定;

(二)坚持原则,严格依法办事,不徇私情,不以权谋私;

(三)树立为人民服务的思想,对当事人热情接待,礼貌待人;

(四)工作认真负责,不草率,不拖拉。

第四章结婚登记

第十一条 男女双方自愿结婚的,双方必须亲自到一方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结婚登记,不得委托亲友、律师或其他人代办。

男女双方户口均不在本市,但一方的父母户口在本市的,可到父母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结婚登记。当事人须提供能反映其父子(女)或母子(女)关系的户籍证明,或提供当事人父(母)所在单位或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出具的父子(女)或母子(女)关系证明。

第十二条 申请结婚的男女双方应持有下列证件、证明:

(一)本人居民身份证或户籍证明;

(二)由所在单位或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不在本区、本乡或本镇申请结婚登记的一方当事人,其《婚姻状况证明》须加盖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的公章;

(三)由指定医疗保健单位出具的认定可以结婚的《婚前体检证明》;

(四)本人正面免冠近期二寸单人照片三张。

《婚姻状况证明》应写明本人出生年月、婚姻状况(未婚、离婚、丧偶)以及双方不属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内容。

离过婚的当事人申请再婚的,应持有离婚证件(《离婚证》或《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法院离婚判决书或调解书,下同)。

第十三条 现役军人申请结婚登记,须持所在部队团以上政治机关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超期服役战士和志愿兵在探亲期间申请结婚无部队开具的证明的,可持当地区、县人民武装部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

第十四条 一方或双方当事人为出国留学人员要求在国内结婚的,可到本市一方户口所在地或当事人原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结婚登记;公费出国留学人员申请结婚登记,除应持本人护照外,还应持国家教育委员会出国人员集训部或其派出单位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自费

出国留学人员申请结婚登记,应持我驻外使、领馆出具的在国外期间的《婚姻状况证明》。出国留学前已达婚龄的,还须持原单位、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出国前的《婚姻状况证明》。

公务、劳务出国或去港澳人员在本市申请结婚登记的,除应持本人护照外,应持所在国家或地区的我驻外使、领馆或驻外机构、港澳工作机构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出国或去港澳前已达婚龄的,须持原单位、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出国前的《婚姻状况证明》。

第十五条 劳动教养人员申请结婚登记,除应持原工作单位、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外,还必须持有劳动教养管理所出具的结婚登记的准假证明。

第十六条 正在服刑人员在关押或保外就医、监外执行期间,不准结婚;在缓刑或假释期间申请结婚登记的,婚姻登记机关应予受理。

第十七条 婚姻登记机关对申请结婚的双方当事人,经审查符合结婚规定的,应准予登记,发给《结婚证》。当事人离过婚的,应在其离婚证件上注明再次结婚的日期和另一方姓名,加盖婚姻登记机关公章或婚姻登记专用章后交还当事人。

领取《结婚证》时,双方当事人必须亲自到场。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

第十八条 申请结婚的当事人,因受单位或他人干涉不能获得所需证明时,婚姻登记机关应查明原因。对确已符合《婚姻法》规定的结婚条件的当事人双方,婚姻登记机关应主动同有关单位联系,做好疏导工作。经疏导无效,当事人仍不能取得所需证明的,婚姻登记机关可将调查和联

系的情况在《结婚申请书》中注明,依法为当事人办理结婚登记,发给《结婚证》。

第十九条 申请结婚的男女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禁止结婚,不予办理结婚登记:

(一)未到法定结婚年龄,即男不满二十二周岁,女不满二十周岁的;

(二)非自愿的;

(三)已有配偶的;

(四)属于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的;

(五)患麻风病、性病未经治愈,或患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其他疾病的;

(六)法院判决离婚尚未生效的。

第五章离婚登记

第二十条 男女双方自愿离婚,必须亲自到一方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登记。

一方在外省市工作,另一方常住户口在本市的,可到本市一方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登记,但在外省市工作的一方必须亲自来本市办理登记手续,不得委托亲友、律师或其他人代办。

第二十一条 申请离婚登记的男女双方应持本人居民身份证或户籍证明及《结婚证》或《夫妻关系证明书》。

现役军人申请离婚登记,须持《结婚证》或《夫妻关系证明书》以及所在部队团以上政治机关的证明。

第二十二条 男女双方申请离婚登记时应接受婚姻登记机关的婚姻法律咨询。婚姻登记机关应向当事人详细解释离婚登记的法定条件和程序,认真了解情况,做好调解工作。

当事人双方经过婚姻法律咨询,仍坚持要求离婚的,可正式办理申请离婚登记手续。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属自愿离婚,感情确已破裂,对子女抚养、财产分割和分居条件确已有适当处理并达成协议的,应准予登记,发给《离婚证》,收回《结婚证》或《夫妻关系证明书》。

第二十三条 申请离婚登记的当事人双方,在进行婚姻法律咨询、正式办理申请手续和领取《离婚证》时,必须亲自到场。取得《离婚证》,即解除夫妻关系。

申请离婚登记的当事人应在接到婚姻登记机关通知书之日起,三十天内办理离婚登记手续或领取《离婚证》;逾期不办理离婚手续,或逾期不领取《离婚证》,除有特殊情况外,即作为自动撤销离婚登记申请结案。

第二十四条 申请离婚登记的当事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受理:

(一)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

(二)男女双方要求离婚,但对子女抚养、财产处理和分居条件达不成协议的;

(三)一方系无行为能力的;

(四)男女双方户口均不在本市的。

一九八一年一月一日《婚姻法》施行以后,未依法履行结婚登记手续而自行同居的男女双方当事人申请离婚登记的,须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后,婚姻登记机关才予受理。

第二十五条 登记离婚后,当事人一方有正当理由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或增减子女抚养费、经济帮助金额,且当事人双方能达成新的协议的,可向原婚姻登记机关申请变更协议。婚姻登记机关经审查属实的,应予变更。

《离婚变更协议书》须经当事人双方签名盖章,并加盖婚姻登记机关公章或婚姻登记专用章后生效。《离婚变更协议书》一式三份,当事人双方各执一份,一份由婚姻登记机关存档备查,并在原离婚登记档案内记载。

变更协议一般只受理一次,双方不能协商一致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受理。

第六章复婚登记

第二十六条 离婚后,男女双方自愿恢复夫妻关系的,必须亲自到一方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申请复婚登记。

申请复婚登记的男女双方所持的证件、证明与申请结婚登记时相同。

第二十七条 婚姻登记机关按照结婚登记程序办理复婚登记,发给《结婚证》,收回双方离婚证件。

复婚登记的《结婚证》和《结婚申请书》,应在编号中注明复婚字样。

第七章档案和出证

第二十八条 婚姻登记机关应建立、健全婚姻登记档案制度,妥善保管好婚姻登记申请书和有关证件。本市婚姻登记档案分别由所在地的区、县民政局统一保管。乡、镇婚姻登记机关应按年做好婚姻登记档案的立卷和编目工作,并于次年第一季度内上交区、县民政局保管。

区、县民政局保管婚姻登记档案的期限为十年。保管期满后,应即移交区、县档案馆长期保管。

第二十九条 《结婚证》和《离婚证》不予更换和补发。

丢失《结婚证》或《离婚证》的婚姻当事人需要证明夫妻关系或已解除夫妻关系的,可向原婚姻登记机关申请出具《夫妻关系证明书》或《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婚姻登记机关经核查婚姻登记档案,证实当事人确已依法办理过结婚或离婚登记的,应报区、县民政局审批,由区、县民

政局依法出具《夫妻关系证明书》或《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

《夫妻关系证明书》、《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与《结婚证》、《离婚证》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三十条 申请出证的当事人应持下列证件、证明:

(一)本人居民身份证或户籍证明;

(二)由所在单位或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写明结婚出证或离婚出证的《婚姻状况证明》,不在本区、本乡、本镇申请出证的一方当事人,其《婚姻状况证明》须加盖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的公章;

(三)双方当事人申请结婚出证的,应交本人正面免冠近期二寸单人照片三张,一方当事人申请结婚出证的交二张;申请离婚出证的,应交本人正面免冠近期一寸单人照片二张。

第三十一条 申请出证的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不在本市的,可以委托在本市的一方或亲友代办。

申请出证时,应持本细则第三十条规定的证件、证明(当事人的居民身份证可交复印件)及当事人亲笔签名盖章的授权委托书,并交验人的工作证或居民身份证。

第三十二条 婚姻登记机关可以根据婚姻登记档案,向需要了解当事人婚姻情况的公安、司法等机关出具婚姻当事人依法登记结婚、离婚和复婚的证明;证明上应加盖婚姻登记机关公章或婚姻登记专用章。

第八章处罚

第三十三条 婚姻登记机关发现已经登记结婚的当事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宣布该项婚姻无效,收回已发给的《结婚证》,并对责任者给予批评教育;触犯刑法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受当事人一方或他人胁迫,或者当事人一方或双方非自愿的;

(二)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系他人冒名顶替的;

(三)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不符合结婚条件,故意隐瞒事实,弄虚作假的;

(四)伪造、涂改证件的。

第三十四条 婚姻登记机关发现已经登记离婚、双方尚未再婚的当事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宣布该项离婚无效,收回已发给的《离婚证》,并对责任者给予批评教育;触犯刑法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当事人双方感情并未破裂,为了达到某种个人目的,弄虚作假,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利益的;

(二)受当事人一方或他人胁迫诱骗,或者当事人一方或双方非自愿的。

第三十五条 宣布婚姻无效的案件,由当事人所在地的区、县民政局负责审批,并报市民政局备案。《宣布无效婚姻通知书》应加盖区、县人民政府公章,及时送达双方当事人,并抄送原婚姻登记机关、当事人的所在单位和居住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

第三十六条 《婚姻法》施行以后,未依法履行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的男女双方由婚姻登记机关予以处理,有关单位和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应予协助执行:

(一)对男女双方均已符合结婚条件的,由婚姻登记机关责令双方当事人限期补办结婚登记,婚姻登记机关可视情节轻重,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办的,加倍处罚,并责令其继续补办登记手续。

(二)对男女双方或一方尚未符合结婚条件的,由婚姻登记机关责令双方限期分居,并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逾期不分居的,加倍处罚。

第三十七条 婚姻登记员在承办婚姻登记中,违反《婚姻法》和《婚姻登记办法》的有关规定,徇私舞弊、以权谋私的,由其所在单位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法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附则

第三十八条 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华侨同国内公民、港澳同胞同内地公民在本市办理婚姻登记,分别按照《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办理婚姻登记的几项规定》和《华侨同国内公民、港澳同胞同内地公民之间办理婚姻登记的几项规定》的规定,由市婚姻登记处办理。上述人员要求出具婚姻登记证明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九条 《结婚证》、《离婚证》、《夫妻关系证明书》、《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婚姻状况证明》、《离婚协议书》、《离婚变更协议书》和《宣布无效婚姻通知书》,由市民政局按有关规定统一印制;《婚前体检证明》由市卫生局统一印制。

各项证书工本费的收费标准,由市民政局会同市物价局制订。

第7篇:疾病证明书范文

本人于2013年去医院检查神经性损伤。2014年提出申请在宣武医院进行诊断,判定是职业性神经性损伤。报单位后,单位也承认并申请了工伤。提交了相关材料后,被要求提交具体涉及的职业性接触物。上报期间,个人和单位都提供了接触物名单,但区计生委只报送了单位提供的接触物(其中最重要的接触物正己烷没报)。后来鉴定结果是无职业性疾病。我在没有其他办法的情况下,进行二次鉴定,但一直未果。

请问:鉴定程序是否有问题?鉴定中心是否失职?谁来纠正鉴定中行政问题?

易安网友

易安网友,你好:

由于你描述的事实不够准确,尚难以给出准确意见。根据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2013年4月10日起施行的新修订的《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针对你的问题给予解答,可以参考:

第一,职业病诊断应当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和国家职业病诊断标准,依据劳动者的职业史、职业病危害接触史和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情况、临床表现以及辅助检查结果等,进行综合分析,由三名以上单数诊断医师进行集体诊断,作出诊断结论。诊断机构独立行使诊断权,并对诊断结论负责。当事人对诊断结论不服,可依法向职业病诊断机构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鉴定,对设区的市级职业病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依法向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再鉴定,省级鉴定结论为最终鉴定,即一次诊断、两级鉴定。

第二,职业病诊断需要以下资料:

(一)劳动者职业史和职业病危害接触史(包括在岗时间、工种、岗位、接触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名称等);

(二)劳动者职业健康检查结果;

(三)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

(四)职业性放射性疾病诊断还需要个人剂量监测档案等资料;

(五)与诊断有关的其他资料。

上述资料主要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提供,也可由有关机构和职业卫生监管部门提供。劳动者进行职业病诊断时,当事人对劳动关系、工种、工作岗位或者在岗时间等职业史、职业病危害接触史有争议的,可向用人单位所在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其他资料,如劳动者不掌握,由职业病诊断机构书面通知用人单位提供。用人单位未在规定时间内提供的,职业病诊断机构可以依法提请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督促用人单位提供。劳动者对用人单位提供的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等资料有异议,或者因劳动者的用人单位解散、破产,无用人单位提供上述资料的,职业病诊断机构应当依法提请用人单位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进行调查。

第三,职业病鉴定需要以下资料:

(一)职业病鉴定申请书;

(二)职业病诊断证明书,申请省级鉴定的还应当提交市级职业病鉴定书;

(三)卫生行政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有关资料。

申请职业病鉴定的当事人应该提供职业病鉴定申请书和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已作首次鉴定的需要提供鉴定书)。职业病鉴定办事机构根据需要可以向原职业病诊断机构或者首次职业病鉴定的办事机构调阅有关的诊断、鉴定材料。也可以向有关单位调取与职业病诊断、鉴定有关的材料。

第四,对职业病诊断结果或者职业病鉴定结论有异议怎么办?

当事人如果对职业病诊断结果或是职业病鉴定结论有异议,《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在接到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职业病诊断机构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鉴定。当事人对设区的市级职业病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鉴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鉴定组织所在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再鉴定。职业病鉴定实行两级鉴定制,省级职业病鉴定结论为最终鉴定。

第8篇:疾病证明书范文

申请人:

受伤害职工:

申请人与受伤害职工关系:

填表日期: 年 月 日

职工姓名

性别

出生日期

年 月 日

身份证号码

联系电话

家庭地址

邮政编码

工作单位

联系电话

单位地址

邮政编码

职业、工种或工作岗位

参加工作时间

事故时间、地点及主要原因

诊断时间

受伤害部位

职业病名称

接触职业病

危害岗位

接触职业病

危害时间

受伤害经过简述(可附页)

申请事项:

申请人签字:

年 月 日

用人单位意见:

经办人签字

(公章)

年 月 日

经办人签字:

年月 日

负责人签字:

(公章)

年 月 日

备注:

填表说明:

1、用钢笔或签字笔填写,字体工整清楚。

2、申请人为用人单位的,在首页申请人处加盖单位公章。

3、受伤害部位一栏填写受伤害的具体部位。

4、诊断时间一栏,职业病者,按职业病确诊时间填写;受伤或死亡的,按初诊时间填写。

5、受伤害经过简述,应写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当时所从事的工作,受伤害的原因以及伤害部位和程度。职业病患者应写明在何单位从事何种有害作业,起止时间,确诊结果。

6、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应当提交受伤害职工的居民身份证;医疗机构出具的职工受伤害时初诊诊断证明书,或者依法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职工受伤害或者诊断患职业病时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聘用合同或者其他存在劳动、人事关系的证明。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还应当分别提交相应证据:

(一)职工死亡的,提交死亡证明;

(二)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提交公安部门的证明或者其他相关证明;

(三)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提交公安部门的证明或者相关部门的证明;

(四)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提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其他相关部门的证明;

(五)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提交医疗机构的抢救证明;

(六)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提交民政部门或者其他相关部门的证明;

(七)属于因战、因公负伤致残的转业、复员军人,旧伤复发的,提交《革命伤残军人证》及劳动能力鉴定机构对旧伤复发的确认。

7、申请事项栏,应写明受伤害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签字。

8、用人单位意见栏,应签署是否同意申请工伤,所填情况是否属实,经办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

第9篇:疾病证明书范文

2、女生:立定跳远1.99米为满分,掷实心球:6.8米为满分,1分钟跳绳:180次为满分,

3、男生长跑1000米3.34分为满分,女生长跑800米3.19分为满分,长跑考生必须参加《国家学生体质健康标准》规定的女子800米和男子1000米项目的测试后,方能参加其它三项的测试。三项考试满分为50分,其中立定跳远15分,掷实心球15分,1分钟跳绳20分。

4、身体残疾或丧失运动能力的学生、有严重疾病不能参加体育升学考试的学生可申请免考,由学生本人提交免予体育考试申请表和二级以上综合医院证明原件、近三年的原始病历及医院检验报告单(包括残疾证、原始病历、疾病证明书、化验单、X片、发票)。考生申请免考的,经学校审核,在考生所在班级公示三天(公示的时间必须在工作时间内)无异议后,由学校在学校意见一栏注明“×年×月×日到×年×月×日在班级公示,无异议。”班主任和分管领导签名并加盖学校公章,报教育局德育科核准。免考考生体育升学考试成绩按B级认定。

5、考生因临时伤、病(含女生例假),不能按时参加体育考试,须持有县(市)区级以上医院证明和原始病历及医院检验报告单(女生例假由学校出具证明),经考场主考批准并报教育局备案,可准予缓考。缓考考生考试与往届生考试同时进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