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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估异议申请书精选(九篇)

评估异议申请书

第1篇:评估异议申请书范文

申请执行人: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历城农信社)。被执行人:济南泰瀛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许加臣、许加美。执行异议人:陈卓。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执行的历城农信社申请执行济南泰瀛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许加臣、许加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标的额为34474382.46元。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许加臣名下有房产一处,但该房产已因赵艳荣申请执行许加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被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查封,本案系轮候查封该房产。济南中院督促历下区法院尽快处置涉案房产,但首查封案件的申请执行人赵艳荣拒不申请拍卖处置该房产。后经协调,历下区人民法院书面同意将涉案房产交由济南中院处置。后济南中院依法委托评估机构对该房产进行了评估,评估价值为3724.54万元。评估报告均已送达相关权利人,异议期内,相关权利人对评估报告未提出异议,案件进入拍卖程序。

另查明,被执行人许加臣的上述房产先于2011年11月17日抵押给历城农信社,抵押债权本金3300万元;后于2013年1月18日抵押给第三人陈卓,抵押债权本金720万元,两次抵押均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济南中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和变卖工作的若干规定》(法释[2009]16号,以下简称《委托规定》)第13条的规定,确定涉案房产的第一次拍卖保留价为评估价即3724.54万元。后第三人陈卓向法院提出异议,要求法院重新确定保留价,理由如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法释[2004]16号,以下简称《拍卖规定》)第9条规定:保留价确定后,依据本次拍卖保留价计算,拍卖所得价款在清偿优先债权和强制执行费用后无剩余可能的,应当在实施拍卖前将有关情况通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于收到通知后5日内申请继续拍卖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但应当重新确定保留价;重新确定的保留价应当大于该优先权及强制执行费用的总额。依照前款规定流拍的,拍卖费用由申请执行人负担。因此,根据该条规定,本案中拟拍卖房产的保留价应包含所有优先债权数额(3300万+720万=4020万)及强制执行费用,将评估价3724.54万元确定为保留价明显错误,请求法院按照《拍卖规定》重新确定保留价。

【审判】

对于陈卓的异议,济南中院经审查后认为:《拍卖规定》第9条适用于拍卖申请人为普通债权人而非优先权人的情况,目的是防止出现无益拍卖的情况。所谓无益拍卖,就是指保留价确定后,依据本次拍卖保留价计算,拍卖所得价款在清偿优先债权和强制执行费用后无剩余可能,不能使案件申请执行人从中受益的司法拍卖行为。而本案拍卖申请人即为优先权人,不适用上述规定。另外《委托规定》第13条规定,拍卖财产经过评估的,评估价即为第一次拍卖保留价;第16条规定,施行前本院公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__准。综上,法院确定以上述房产的评估价作为第一次拍卖保留价,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利害关系人陈卓的异议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济南中院于2015年2月22日作出(2015)济执异字第2号执行裁定书,驳回陈卓的执行异议。陈卓对上述裁定不服,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后认为:第一,第一次拍卖的保留价一般以参照评估价确定为原则,本条款属确定拍卖保留价的特别条款,是对无益拍卖的禁止或者限制性规定,即当拍卖对申请执行人实现债权没有益处且会耗费一定的司法资源的情况下,这种拍卖应当被禁止或者限制。第二,本条款适用的前提条件是出现无益拍卖的情形,而拍卖是否有益所针对的主体是申请执行人。本案中,申请执行人历城农信社是涉案财产的第一顺位优先受偿权人,拍卖涉案财产可以实现或部分实现其债权,因此,此次拍卖并不属于无益拍卖的情形,不能适用《拍卖规定》第9条关于无益拍卖中重新确定保留价的规定。第三,当出现无益拍卖的情形时,若申请执行人选择继续拍卖,流拍后要承担支付拍卖费用的后果。因此,是否继续拍卖并重新确定保留价的选择权在申请执行人一方,被执行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均无权依据本条规定申请重新确定保留价。本案,申请复议人陈卓是涉案财产的第二顺位优先受偿权人,并不是本案的申请执行人,因此主张按照《拍卖规定》第9条重新确定保留价属于主体不适格,济南中院未同意其请求重新确定保留价并无不当。据此,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8日作出(2015)鲁执复字43号执行裁定书,驳回陈卓的复议申请。

【评析】

本执行案件主要涉及以下几个问题:一是在首查封案件申请执行人拒不申请拍卖被执行人财产的情况下,执行法院是否可以依职权启动拍卖程序?二是关于拍卖财产保留价的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先后有两个司法解释作出了不同的规定,对此该如何选择适用?三是如果选择适用限制无益拍卖条款,应当符合哪几个条件?一、执行中拍卖程序的启动

此问题在当前执行实务中十分突出,直接影响到相当一部分执行案件程序的推进。一方面是首查封案件的申请执行人怠于行使权利,迟迟不主动申请法院拍卖被执行人房产。原因可能有二:一是被执行人为规避执行,事先寻找关联公司或者股东、亲友等将其财产进行保护性查封,掌握财产处置的主动权;二是被执行财产上设有优先权,而首查封案件的申请执行人为普通债权人,其预测拍卖该财产所得价款,在扣除优先债权数额及评估、拍卖和执行费等费用后,所剩无几或根本没有剩余,拍卖被执行人房产不会使其受益。另一方面享有优先权的债权人急于拍卖被执行人财产,但因没有首查封被执行人财产而无法启动拍卖程序。特别是当两个案件分属不同的执行法院时,首查封案件的执行法院因申请执行人不申请,而且还可能涉及限制无益拍卖以及交纳评估费用的问题,一般不会依职权启动拍卖程序;而抵押权案件的执行法院因未查封被执行人财产,没有处置权,也无法启动拍卖程序。

一边有力无心,一边有心无力,结果就是被执行人的财产长期难以处置,两个甚至多个案件久执不结。而且此类案件在执行实践中数量较多,当事人反应强烈,影响了债权人利益的实现,损害了法律权威,亟需加以解决。笔者认为,对于此类情况,执行法院应当改变传统的必须依据当事人申请的做法,通过法院间协调,依职权及时启动对被执行人财产的变价处置程序。因为,首先从执行程序的功能定位上来说,执行不仅是为了保障申请执行人的利益,还包括实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维护司法权威。因此,即使申请执行人怠于行使权利,人民法院为维护生效法律文书的权威,当然可以依职权主动处置被执行人的财产用以偿还债务。其次,从法律依据看,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并未要求对被执行人财产的处置必须经过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拍卖规定》第1条即规定:在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人民法院应当及时进行拍卖、变卖或者采取其他执行措施。

可见,法院依职权启动拍卖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最后,从效果上来看,如果法院不能依职权启动拍卖程序,致使被执行人财产长期不予处置,不仅会使案件久执不结,而且在将来财产变现后,在此期间产生的迟延履行利息由已丧失处置权的被执行人承担,对被执行人来说有失公平。而如果法院能依职权启动拍卖程序,不仅能使优先债权尽快得到实现,而且一般也不会直接损害普通债权人的利益,如果普通债权人对此有异议,可通过执行异议、复议__程序寻求救济。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486条对被执行的财产,人民法院非经查封、扣押、冻结不得处分的规定,在首查封案件申请执行人经法院督促仍拒不申请对被执行人财产启动拍卖程序的情况下,执行法院可通过协调或请求上级法院指定管辖,确定由一家法院依职权主动启动拍卖程序,但可能出现无益拍卖的情况时除外。因为根据《拍卖规定》第9条,在可能出现无益拍卖时,执行法院必须依据申请才能启动拍卖程序。

二、执行中拍卖标的保留价的确定

对执行中拍卖标的保留价的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先后有两个司法解释作了规定。《拍卖规定》第9条第1款规定:保留价确定后,依据本次拍卖保留价计算,拍卖所得价款在清偿优先债权和强制执行费用后无剩余可能的,应当在实施拍卖前将有关情况通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于收到通知后5日内申请继续拍卖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但应当重新确定保留价;重新确定的保留价应当大于该优先债权及强制执行费用的总额。《委托规定》第13条规定:拍卖财产经过评估的,评估价即为第一次拍卖的保留价;未作评估的,保留价由人民法院参照市价确定,并应当征询有关当事人的意见。第16条规定:施行前本院公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在先的《拍卖规定》第9条确定了执行中限制无益拍卖的原则,也即法院在经申请执行人同意后,实施对其无益的拍卖行为时,拍卖保留价应当大于该优先债权及强制执行费用的总额。而根据之后的《委托规定》,评估价即为第一次拍卖保留价。对于以上两个司法解释,笔者认为,《委托规定》是关于执行中确定拍卖标的保留价的一般性规定,旨在防止出现首次拍卖保留价即低于评估价的情况;而《拍卖规定》是在拍卖标的物上存在其他优先债权时,为保护申请执行人的利益,避免浪费司法资源,而所作的限制无益拍卖的特别规定。因为执行程序本身也是一种有限的资源,具体到拍卖来说,拍卖作为一种成本较高的执行措施,其实施与否,既要考虑执行当事人的利益,同时也要考虑社会成本和社会效益,尽量避免对各方当事人都没有实际利益的执行。在普通债权人或受偿顺位在后的优先债权人申请拍卖时,如果依据本次拍卖保留价计算,拍卖所得价款在清偿顺位在先的债权和强制执行的费用后没有剩余可能的,就意味着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很可能无法通过拍卖价款得到实现,这种情况下的拍卖就可能成为无益拍卖,如果再依照正常程序进行拍卖,其结果,不仅对申请执行人和顺位在先的债权人无益,而且还会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因此,在出现无益拍卖的情况下,有必要设置专门的法律制度予以限制或禁止。因此,在执行程序中确定拍卖标的保留价时,对两个司法解释的适用应当如此选择,即如果拍卖标的物上不存在其他优先债权时,应适用《委托规定》,以评估价为首次拍卖保留价;如果标的物上有其他优先债权且存在无益拍卖可能时,应适用《拍卖规定》确定拍卖保留价,但是当优先权人为拍卖申请人时除外。

三、限制无益拍卖原则的适用条件

1.拍卖标的上存在优先债权。如果申请执行人均为普通债权人,那么根据被执行人的整体财产状况,各债权人要么按照查封财产的先后顺序受偿,要么通过参与分配程序或破产程序按比例清偿。不管那种情况,首查封的申请执行人均会因拍卖被执行人的财产而受益,不会出现无益拍卖的可能。

第2篇:评估异议申请书范文

判决书执行申请时间=判决生效时间(一般7日)+判决书确定的给付时间(一般是30日)

申请执行期限:判决生效后2年内。

一、案件的一般执结期限:6个月。这主要是指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案件,执行法院一般应当在立案之日起6个月内执结(非诉执行案件即由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由法院采取强制措施,保证具体行政行为的实现,此类案件一般应当在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执结)有特殊情况须延长执行期限的,应当报请本院院长或副院长批准,申请延长执行期限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5日内提出。

二、法院确定案件承办人的期限:7日内。法院执行立案后,法院应根据工作的需要和实际情况,在立案后7日内确定案件承办人。承办人员确定后,法院要以适当的方式及时通知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当事人可以根据法律的规定,对符合回避条件的法官提出申请回避。

三、开始执行的期限:3日内。法院应当在收到案件材料后3日内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通知被执行人按照有关规定申报财产,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在指定的履行期间内有转移、隐匿、变卖、毁损财产等情形的,人民法院在获悉后应当立即采取控制性执行措施。承办人收到案件材料后,经审查认为情况紧急、需立即采取执行措施的,经批准后可立即采取相应的执行措施。

四、通知申请执行人提供执行线索的期限:3日内。根据法律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和义务提供证据,在执行案件过程中,执行法院应当根据这一规定,在收到案件材料后3日内通知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或财产线索,对于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的,要承担对自己举证不利的责任。

五、执行人员查证申请执行人举证线索的期限:5日内;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期限:10日内。执行人提供了明确、具体的财产状况或财产线索的,承办人应当在申请执行人提供财产状况或财产线索后5日内进行查证、核实。情况紧急的,应当立即予以核查。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或财产线索,或者提供财产状况或财产线索确有困难,需人民法院进行调查的,承办人应当在申请执行人提出调查申请后10日内启动调查程序。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承办人一般应当在1个月内完成对被执行人收入、银行存款、有价证券、不动产、车辆、机器设备、知识产权、对外投资权益及收益、到期债权等资产状况的调查。

六、确定评估、拍卖机构的期限:10日内。执行过程中,根据案情的进展,法院对被执行财产需要实施评估、拍卖措施的,承办人应当在10日内通过一定的方式完成评估、拍卖机构的遴选。

七、发出协助执行通知的期限:5日内。执行中涉及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它财产需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承办人应当在5日内向有关登记机关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机关应当根据法院的指定期限,完成协助执行义务。

八、审查执行异议的期限:15日;办理完毕的期限:1个月。法院在收到执行异议后,承办人应当在收到异议材料及执行案卷后15日内提出审查处理意见。执行异议的审查,人民法院一般应当在1个月内办理完毕。需延长期限的,承办人应当在期限届满前3日内提出申请。

九、听证的期限:10日内;提出审理处理意见的期限:5日内。对执行异议的审查需进行听证的,合议庭应当在决定听证后10日内组织异议人、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进行听证。承办人应当在听证结束后5日内提出审查处理意见。

第3篇:评估异议申请书范文

在中心城市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即东至环城东路向南经雪峰山路转至嘉陵江路、南至开发区大道、西至通湖大道、北至运河向东延转至六塘河的围合地区)国有土地上因城市建设和旧城改造需要拆迁的房屋(含构筑物、附属物),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二、本办法中所指的拆迁人和被被拆迁人是哪些。

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

本办法所称房屋拆迁实施单位是指取得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房屋拆迁资质证书,受拆迁人委托,从事对被拆迁人进行拆迁动员、落实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协助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工作的单位。

三、市区房屋拆迁管理的管理部门的职责与分工。

市建设局是全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国有土地上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具体负责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拆迁管理工作。市公安、司法、城管、国土、规划、财政、金融、工商、税务、物价、监察、审计、、教育、卫生、文广、民政、残联、国资、经贸、邮政、通信、供电、供水等部门和单位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各司其职,互相配合,保证房屋拆迁管理工作的顺利进行。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负责与城市房屋拆迁有关的土地管理工作。

对依法批准的建设用地范围内的房屋拆迁,拆迁人必须依照本办法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和安置;被拆迁人必须服从城市建设需要,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搬迁;各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和配合。

四、市区房屋拆迁的具体管理方式。

拆迁人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

实施房屋拆迁应当遵循下列程序:(一)进行拆迁评估调查。拆迁人须向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领拆迁调查通知书,并提交已办理的项目立项、用地规划、土地使用等书证资料,经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核准后进行拆迁调查。调查通知书有效期为三个月。领取调查通知书三个月后未取得拆迁许可证的,调查通知书作废。(二)拟定拆迁方案与拆迁计划。拆迁人在完成摸底调查后,应根据调查掌握的项目用地范围内房屋的用途、面积、权属等情况,就拆迁范围、拆迁范围内房屋状况、补偿资金概算、适用政策依据、安置房源、计划实施步骤、落实有关管理要求的措施等方面形成拆迁方案和拆迁计划,并报市房屋拆迁方案评审委员会论证评审。(三)落实拆迁补偿安置资金。拆迁人应根据拆迁方案测算的补偿总金额,将项目所需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足额打入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金融机构,并出具资金到账证明。(四)履行拆迁许可前听证。市建设局根据拆迁人的申请听证公告,告知项目用地范围内的拆迁当事人有权申请许可前听证。有拆迁当事人申请的,市建设局应依法组织听证并出具听证通知书送达参与听证的拆迁当事人;无拆迁当事人申请,则不组织听证。(五)拆迁人向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六)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拆迁公告。(七)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及房屋承租人订立书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八)拆迁当事人履行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九)实施房屋拆除。(十)拆迁项目完工验收。

拆迁人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应填写拆迁申请表,并向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资料:(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附用地红线图);(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附市市区房屋拆迁项目补偿资金概算表);(五)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认定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对申请项目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拆迁人实施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资金应当全部用于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不得挪作它用。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不足的,不予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

拆迁人具备拆迁实施资格的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具有拆迁实施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拆迁人委托拆迁,应向被委托单位出具委托书,并订立拆迁委托合同。拆迁人应当自拆迁委托合同订立之日起十五日内,将拆迁委托合同原件报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被委托的拆迁实施单位不得擅自转让拆迁业务。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得作为拆迁人,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在发放拆迁许可证的同时,应将拆迁许可证中载明的拆迁人、拆迁范围、项目内容、拆迁时限、拆迁实施单位、评估机构等以房屋拆迁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

拆迁人要及时向被拆迁人发送房屋拆迁通知书,并在拆迁现场公示房屋拆迁许可、拆迁政策、拆迁补偿标准、产权调换房源、提前搬迁奖励、拆迁工作流程、拆迁实施单位和评估机构名称等事项,并向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做好拆迁政策的宣传、解释工作。

拆迁范围所在地街道办、居委会应当协助解决拆迁中出现的问题并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和公告规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内实施房屋拆迁。拆迁人不得擅自扩大或缩小拆迁范围;确需变更的,应当重新办理房屋拆迁许可手续。

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延期拆迁申请。延期拆迁申请报告需附《房屋拆迁许可证》。申请报告中需阐明以下内容:(一)拆迁任务完成情况;(二)尚未拆迁房屋面积(户数)、原因;(三)延期采取的措施及所需时间。

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收到延期拆迁申请报告后,应对项目拆迁进展情况、资金使用情况、延期理由等进行认真审核,并自收到延期拆迁申请报告之日起十日内给予书面答复。延期拆迁申请报告经批准后,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延期拆迁公告。

拆迁公告后,拆迁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下列活动:(一)新建、扩建、改建房屋;(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三)租赁房屋。

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就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公安、工商、税务、规划、城管、房管、国土、供电、供水、通信等部门和单位以及有关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有关部门和单位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停止办理拆迁范围内的户口迁入和分立、工商营业执照、房屋产权登记以及房屋新建、翻建、扩建、改建、买卖、交换、出租等手续。书面通知应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拆迁人需要延长暂停期限的,必须经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延长暂停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在房屋拆迁许可证规定期限内,拆迁人应与被拆迁人依照本办法订立书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应载明补偿方式、补偿金额、付款方式、付款期限、安置用房面积以及安置地点、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过渡期限、拆迁期限、提前搬迁奖励和违约责任等内容。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汇总表须报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需要时,应经公证机关公证。

拆迁租赁房屋,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订立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被拆迁人重新购买住房,其成交价没有超出拆迁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的,免缴房屋买卖契税;超出部分应缴房屋买卖契税。

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代管的房屋需要拆迁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必须经公证机关公证,并办理证据保全。

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在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拆迁人可以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诉讼期间,拆迁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

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建设项目发生转让,应当经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原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有关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给受让人。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书面通知被拆迁人,并自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公告。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加强对拆迁从业单位及其人员的监督管理,对拆迁人员进行有关法律和业务知识的培训和考核,健全行业管理规定,落实信用管理制度,对违反规定的从业单位、从业人员严肃处理,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不良记录、停业整顿、限制业务直至吊销资质,规范拆迁行为,维护行业形象,保障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加强对拆迁从业单位及其人员的监督管理,对拆迁人员进行有关法律和业务知识的培训和考核,健全行业管理规定,落实信用管理制度,对违反规定的从业单位、从业人员严肃处理,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不良记录、停业整顿、限制业务直至吊销资质,规范拆迁行为,维护行业形象,保障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拆迁人应当与有相应资质的房屋拆除施工企业订立房屋拆除委托合同,并自合同订立之日起十五日内,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安全管理部门备案。

房屋拆除应当由具备安全保证条件、持有省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建筑业企业资质等级证书》和安全资格证书的企业承担,并编制拆除方案,施工人员应经培训并持证上岗,加强拆除安全和现场文明施工管理,确保房屋拆除中的人身、财产安全。施工企业负责人对拆除施工安全负责。

拆迁范围内的房屋拆除完毕后,拆迁人应当在十日内填报《市区房屋拆迁验收申请表》,申请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验收。

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结束后,拆迁人应及时对拆迁资料分类造册、登记汇总,做出拆迁工作书面报告。

拆迁人、拆迁实施单位、拆迁评估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档案、财务管理制度,加强对拆迁档案资料的管理,并对归集档案的真实性负责。项目结束后,应及时将档案资料移交市城建档案馆。

拆迁中涉及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等,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

拆迁中、小学校舍或幼儿园应当征得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认可,并按照规划要求建设新校舍、幼儿园。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对在校学生入学作出妥善安排。

拆迁涉及中、小学生施教区变化的,根据家庭意愿,可以在原学校或现居住地学校就读,学校不得收取其他额外费用。

未经规划部门批准,改变房屋用途开设的幼儿园不适用本条规定。

五、市区房屋拆迁的具体补偿与安置措施。

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拆除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超过批准期限仍未拆除的临时建筑,经拆迁人申请,由市人民政府责成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按剩余使用期限分摊的建造成本给予补偿。规划部门在发放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已注明在批准时限内因城市建设需要无偿拆除的,则不予补偿。

拆迁补偿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除本办法另有规定外,被拆迁人可以自主选择拆迁补偿方式。

货币补偿的金额,应当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结构、建筑面积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

房屋产权调换是指房屋的等价交换,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计算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和所调换房屋的价格,结清产权调换的差价。

产权调换房屋为现房的,拆迁人应提供房屋产权初始登记证并协助被拆迁人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产权调换房屋为期房的,在交付使用时,拆迁人应当按协议约定向被拆迁人提供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所需的有关文件资料。

产权调换房屋为政策性商品房或经济适用房的,所调换房屋的价格、管理规定、申购程序等,依据政府相关规定执行。

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需要拆迁的,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

对不具备产权调换条件的房屋,拆迁人应与被拆迁人就货币补偿方案订立房屋拆迁补偿协议。

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人死亡,继承人之间就拆迁补偿达不成一致意见或继承人范围未明确,而导致拆迁人与被拆迁人达不成协议的,实行产权调换。

拆迁用于公益事业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物,由拆迁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按照被拆迁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物的性质、规模予以重建,或者给予货币补偿。补偿仍用于公益事业建设。

拆迁租赁房屋(不包括直管公房、单位自管公房),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或被拆迁人对房屋承租人进行安置的,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产权调换的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被拆迁人应当与原房屋承租人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

拆迁房产管理部门管理的公有住宅房屋或单位自管公有住宅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共同选择货币补偿的,被拆迁房屋的重置价格结合成新部分补偿给被拆除房屋所有人,其余部分支付给房屋承租人。

拆迁人应当提供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和产权清晰且无权利限制的房屋,用于拆迁安置或产权调换。

被拆迁人及时订立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并搬迁的,拆迁人应支付被拆迁人提前搬迁奖。

被拆迁人在首次拆迁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搬迁的,给予不超过被拆迁房屋补偿金额(不含临时安置补助费、搬迁补助费、残疾人或伤残人补助费)10%的提前搬迁奖励;在首次拆迁公告之日起三十日后四十五日内搬迁的,给予不超过被拆迁房屋补偿金额5%的提前搬迁奖励;在首次拆迁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后、公告期限内搬迁的,给予不超过被拆迁房屋补偿金额1%的提前搬迁奖励。

被拆迁人在本条上款规定时限外搬迁的,不予奖励。

拆迁人应当向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支付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

拆迁住宅房屋实行货币补偿的,拆迁人应当一次性支付给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六个月的临时安置补助费。

拆迁租赁的房屋,搬迁补助费支付给房屋承租人。如租赁合同另有约定,从其约定。

被拆迁人选择产权调换且产权调换房屋为期房的,拆迁过渡期限自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腾空房屋之日起,一般不超过十八个月。拆迁人不得擅自延长过渡期限。因拆迁人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从逾期之月起,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拆迁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给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增付临时安置补助费:(一)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自行解决过渡用房的,过渡期限超过十八个月且延长时间在十二个月以内的,延长期增付一倍临时安置补助费;延长时间超过十二个月的,自超过之月起增付二倍临时安置补助费。(二)拆迁人提供过渡用房,过渡期限在十八个月内不付临时安置补助费,超过十八个月且延长时间在十二个月以内的,延长期按标准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延长时间超过十二个月的,自超过之月起增付一倍临时安置补助费。

拆迁人提供过渡用房的,在产权调换房屋交付后,过渡用房的使用人应当及时腾退过渡用房。

具有合法手续的住宅房屋,自竣工之日起至拆迁许可证颁发之日止,不满五年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增加补偿金额,增加补偿的标准按被拆迁房屋补偿金额(不含提前搬迁奖励、临时安置补助费、搬迁补助费、残疾人或伤残人补助费)计算:未满五年的增加15%,未满四年的增加16%,未满三年的增加17%,未满二年的增加18%,未满一年的增加19%。竣工之日按以下标准确定:(一)竣工验收报告中载明的日期为竣工日期;(二)无竣工验收报告的,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有效期限届满之日为竣工之日。

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的,拆迁人应当给予补偿。补偿标准按被拆迁房屋补偿总额的2—4%支付。

拆迁产权不明和有产权纠纷房屋,在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规定期限内纠纷未解决的,由拆迁人提出补偿方案,报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拆迁。拆迁前,拆迁人应当组织对被拆迁房屋作勘察记录,并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拆迁设有抵押权的房屋,必须在规定期限内拆除的,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重新设立抵押权或由抵押人清偿债务后,方可给予补偿。未能重新设立抵押权或抵押人未能清偿债务的,抵押权人对补偿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被拆迁人仅有一处合法住宅并在首次拆迁公告期内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其房屋拆迁补偿总金额(含提前搬迁奖励、临时安置补助费、搬迁补助费、残疾人或伤残人补助费)不足七万元的,由拆迁人一次性补足七万元。如是分户、析产的,尚应满足其分户、析产手续生效之日距首次拆迁公告之日满两年以上。

被拆迁人按照前款规定获得最低货币补偿后仍无力解决住房的,可按规定条件享受城镇廉租住房保障政策或经济适用住房优惠政策。

拆迁残疾人、伤残人房屋,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给予生活困难补助。残疾人、伤残人应提供残联和民政部门核发的证件。

被拆迁人中无亲友投靠的孤寡老人,符合收养条件的,如本人提出申请,可以由所在地民政部门负责安排到福利院(敬老院)生活。

拆迁人对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给予补偿后,被拆迁房屋属于拆迁人所有。拆迁工地产生的所有渣土及废料由拆迁人负责按规定清运处理,并服从城管部门统一管理。拆迁结束十日内必须清场完毕。

拆迁人应当将被拆迁房屋内的电话、空调、有线电视、热水器、管道液化气等设施的迁移费支付给其所有人。

被拆迁人不得超过本办法规定的范围,提出额外要求或附加条件,拆迁人也不得擅自提高或压低补偿标准。

六、市区房屋拆迁如何评估。

拆迁评估应当由具有省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三级以上房地产评估资质并经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房地产评估机构(以下简称评估机构)进行。申请备案的评估机构法定代表人应是注册房地产评估师。评估机构的分公司不得申请备案,不得出具评估报告。

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每年向社会公布经备案的评估机构名录,供拆迁人、被拆迁人选择。评估机构年检不合格的,不得从事拆迁评估业务。

房地产市场价评估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在同一拆迁项目评估中,评估机构、评估师不得与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拆迁人和被拆迁人有利害关系。评估机构、评估师不得串通一方当事人损害另一方当事人的利益。

拆迁评估应当综合考虑与被拆迁房屋相关的下列因素:(一)区位:被拆迁房屋的地理位置以及房屋的周边环境、交通和商业服务便利程度、公共事业设施配套状况等。(二)用途:以房屋所有权证书上标明的用途为准,所有权证书未标明用途的以产权档案记录的用途为准。对房屋所有权证书或产权档案记录未标明营业用途,但被拆迁人已取得工商营业执照并持续营业、持续纳税一年以上的,应当根据其经营情况、经营年限、纳税等情况参照经营用房进行评估。(三)建筑面积:以房屋所有权证书载明的建筑面积或房产管理部门依法确认的实际测量面积为准。对住宅(含“住改非”)房屋建筑面积小于土地使用面积,超出合法建筑面积的合法土地面积(不含临时用地面积)的补偿,划拨性质的土地每平方米按照被拆迁房屋评估综合单价的20%计算;出让性质土地根据未使用年限与出让年限之比乘以被拆迁房屋评估综合单价的40%计算,最终单价低于被拆迁房屋评估综合单价20%的按照20%计算。(四)装修装饰:装修装饰补偿参照市市区房屋拆迁补偿评估技术细则有关规定评估。(五)其他因素:房屋建筑结构形式、成新程度、楼层、层高、朝向等。

对被拆迁房屋进行拆迁评估的机构由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共同选定。拆迁人应将选择的评估机构以书面形式公开征求被拆迁人意见。拆迁人和被拆迁人不能达成一致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符合条件的评估机构中抽签确定,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在抽签前三日在拆迁地点公告抽签的时间和地点。

对拒绝评估的,由拆迁人申请,被拆迁房屋所在地人民政府会同公安、司法等部门进行保全评估。

评估机构应当在进场工作十五日内,在拆迁地点公示评估结果,公示期七天,并将评估结果送达拆迁人、被拆迁人和房屋拆迁管理部门。

拆迁人或被拆迁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在评估结果送达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要求评估机构作出解释、说明。经解释、说明仍有异议的,持有异议的拆迁人或被拆迁人可以委托符合本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其他评估机构重新评估。

重新评估结果与原评估结果在允许误差范围之内的,原评估结果有效,重新评估费用由委托人承担。重新评估结果与原评估结果超出允许误差范围的,由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在专家库中抽签选定有关专家进行鉴定。鉴定采用原评估结果的,重新评估和鉴定的费用由重新评估的委托人和重新评估的机构共同承担;鉴定采用重新评估结果的,重新评估和鉴定的费用由委托人的相对人和原评估机构共同承担。

评估允许误差范围为房屋拆迁补偿费用的±3%。

评估机构要按国家规定标准收取评估费用。评估费用由拆迁人支付。

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评估。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应当根据批准期限减去已经使用年限后的剩余使用年限进行评估。

评估机构应当安排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到项目现场开展工作,按照评估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标准完成委托任务,并向委托人出具评估报告,评估报告必须有不少于两名的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亲笔签字,并经评估机构盖章。

七、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裁决措施。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裁决。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是被拆迁人的,由市人民政府裁决。行政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裁决受理后,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程序组织听证、调解、审理等。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裁决申请不予受理:(一)对拆迁许可证、拆迁公告或其他涉及拆迁合法性提出异议申请行政裁决;(二)申请人或被申请人不是拆迁当事人;(三)拆迁当事人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后发生合同纠纷;(四)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事由再次申请裁决;(五)已超过拆迁许可证有效期限;

(六)拆迁人申请裁决未能提供上门做三次以上协商和动员工作记录;(七)房屋已经灭失;(八)产权不明确;(九)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认为依法不予受理的其他情形。

裁决受理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裁决审理:(一)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裁决;(二)一方当事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在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未确定法定人;(三)裁决需要以法院相关裁定、判决或其他部门的处理结果为依据,而相关案件未结案或尚未有处理结果;(四)发现新的需要查证的事实;(五)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形需要中止。中止情形消除后,应当恢复裁决审理,中止时间不计入裁决时限。

在裁决审理中,当事人均有调解意向的,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当事人进行调解。

经调解,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终结裁决;调解不成的,应当在法定时限内及时作出裁决。

当事人经书面通知不参加裁决审理的,可以缺席裁决。

被拆迁人拒绝拆迁调查估价人员和拆迁工作人员查勘、估价、洽谈,在拆迁期限内不提供合法书证,影响拆迁工作正常进行的,估价机构应当在与拆迁人和估价机构无利害关系的第三人见证下,依据房屋的外观状况和查阅的房屋、土地档案进行估价,并在估价报告中作出相应说明。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该估价结果进行裁决。

拆迁当事人应当在裁决书送达十五日内履行裁决决定。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可以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拆迁人依照本办法规定已对被拆迁人提供补偿资金或拆迁安置用房、产权调换房屋、过渡用房的,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在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不搬迁的,由市人民政府责成被拆迁房屋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及公安、城管、司法等部门强制拆迁,或由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八、市区房屋拆迁过程中的相关法律责任问题。

拆迁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实施拆迁的,由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并处已经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拆迁人违反本办法规定,以欺骗手段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由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处拆迁补偿资金1%以上3%以下罚款。

拆迁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可以并处补偿资金3%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

(一)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实施房屋拆迁;

(二)委托不具备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

(三)无正当理由超过规定拆迁期限或擅自延长拆迁期限。

接受委托的拆迁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转让拆迁业务的,由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规所得,并处合同约定拆迁服务费25%以上50%以下罚款。

拆迁实施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弄虚作假、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的,由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其拆迁上岗证,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承接房屋拆除工程业务的施工企业拆除房屋未采取安全护卫措施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二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伤亡事故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评估机构与拆迁当事人相互串通,故意压低或抬高被拆迁房屋房地产市场评估价的,评估结果无效,由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暂停直至取消评估资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或者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及其他批准文件后不履行拆迁管理职责,或者对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九、本办法施行的相关问题。

在中心城市规划建设用地以外的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参照本办法执行。各县人民政府参照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报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4篇:评估异议申请书范文

第二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进行房屋拆迁评估活动,适用本意见。

第三条本意见所称的城市房屋拆迁评估(以下称拆迁评估),是指为确定被拆迁房屋货币补偿金额,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结构、楼层、新旧程度等因素,对其房地产市场价格进行的评估。

第四条房屋拆迁评估价格为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市场价格,不包括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和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的补偿费,以及被拆迁房屋室内自行装修、装饰的补偿金额。

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和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的补偿费,按照当地房屋拆迁补偿标准执行。被拆迁房屋室内自行装修、装饰的补偿金额,由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协商;协商不成的,可以委托专门评估机构确定。

第五条拆迁评估由具有省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房地产价格评估资格证书》的评估机构承担,评估报告由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签字。

第六条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负责对符合条件的评估机构审核备案,并定期向社会公布。申请备案的评估机构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从事房屋拆迁评估业务申请表;

(二)房地产评估机构资质证书;

(三)营业执照;

(四)专职房地产估价师注册证书;

(五)需要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七条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同一拆迁范围内的被拆迁房屋,原则上由同一个拆迁评估机构评估。需要由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评估机构评估的,评估机构之间应当就拆迁评估的依据、原则、程序、方法、参数选取等进行协调并执行共同的标准。

第八条拆迁评估机构的确定应当公开、透明,采取被拆迁人投票或者拆迁当事人抽签等方式。

拆迁评估机构选定后,拆迁人应当与拆迁评估机构订立委托拆迁评估合同,并在合同订立之日起15日内,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接受委托的拆迁评估机构向拆迁人出具拆迁项目整体评估结果、被拆迁房屋分户评估结果,并在评估结果出具之日起15日内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拆迁人应当支付委托拆迁评估的费用。

第九条拆迁评估机构接受评估委托后,不得向其他评估机构转让受委托的评估业务。

第十条评估机构和评估人员与拆迁当事人有利害关系或者是拆迁当事人的,应当回避;有关当事人也可以申请其回避。

第十一条接受委托的拆迁评估机构进行实地查勘时,应当事先通知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配合协助查勘。

因被拆迁房屋当事人拒绝进行实地查勘的,拆迁人应当邀请公证机关工作人员到场见证,并在分户评估报告中做出相应说明。评估机构可以依据被拆迁房屋的相关权属资料,参照同类房屋进行评估。

第十二条评估机构应当在评估结束后将分户的初步评估结果向被拆迁人公示7日,并进行现场说明,听取有关意见。

公示期满后,评估机构应当向委托人提供委托范围内被拆迁房屋的整体评估报告和分户评估报告。委托人应当向被拆迁人转交分户评估报告。

第十三条拆迁当事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自收到评估报告之日起10日内,可以向原评估机构书面申请复核评估,也可以另行委托符合条件的其它拆迁评估机构重新评估。

拆迁当事人向原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的,该评估机构应当自收到书面复核评估申请之日起5日内给予答复。评估结果改变的,应当重新出具评估报告;评估结果没有改变的,出具书面通知。

第十四条拆迁当事人另行委托评估机构评估的,受托评估机构应当在10内出具评估报告,并依照下列规定确定评估价格:

(一)两次评估价格的差额不足或者等于第一次评估价格5%的,按第一次评估价格确定;

(二)两次评估价格的差额超过第一次评估价格的5%不足10%的,按两次评估价格的平均值确定;

(三)两次评估价格的差额等于或者超过第一次评估价格10%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以下称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技术鉴定。

第十五条评估专家委员会组织本市资深注册估价师、价格鉴证师和造价师等技术专家组成拆迁评估专家库,并定期公布和更新专家库名单。对申请技术鉴定的争议标的,由评估专家委员会从专家库中随机抽取3人以上(含3人)单数成员,组成评估鉴定小组进行鉴定。

第十六条鉴定小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对申请鉴定的评估报告的评估依据、评估技术路线、评估方法选用、参数选取、评估结果确定方式等评估技术问题进行鉴定评议后,以多数人意见确定鉴定结果,并出具书面鉴定报告。

第十七条评估鉴定小组成员与原评估机构、拆迁当事人有利害关系或者是拆迁当事人的,应当回避。

第十八条拆迁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申请复核评估也未重新委托评估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可第一次的评估价格确定。

第十九条房屋拆迁评估机构和评估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根据《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和《房地产估价师注册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或记入其信用档案:

(一)擅自转让或者变相转让评估业务,允许他人以自己名义从事房屋拆迁评估业务的;

(二)出具不实评估报告,或者与拆迁当事人一方串通,损害对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

(三)以回扣等不正当竞争手段获取拆迁评估业务的;

(四)不履行评估技术咨询或者解释义务的;

(五)不配合评估鉴定专家小组进行鉴定,以及多次被申请鉴定,经查证确实存在问题的;

第5篇:评估异议申请书范文

一、正当程序原则的外国法知识

正当程序原则源自古老的英国自然法,即所谓自然正义。在英国普通法上,自然正义包括两个最基本的程序规则:(一)任何人或团体在行使权力可能使别人受到不利影响时必须听取对方意见,每一个人都有为自己辩护和防卫的权利,即陈述申辩规则或听取意见规则。(二)任何人或团体不能作为自己案件的法官,即回避规则。这是一种最低限度的正义。它之所以表现为程序,则是因为正义不仅仅要真正存在而且要让人相信它存在。相对于实质内容而言,程序是一种可以让人看得见的形式。

有关自然正义的回避规则的案例很多。英国曾经有一个警官被利物浦警察局长开除了,所提出的抗议和上诉被监察委员会驳回。但该警官所在的警察局长是委员会的成员之一,参与了表决。法院对此宣告,警察局长预先已有成见,事实上还是被上诉人,却参与监察委员会的表决,有违自然正义,因而被判无效。

有关自然正义的听取意见规则的案例也很多。英国的库帕诉望兹沃思工程局案中,依法律规定,任何人不提前7天告知地方工程局且不得在伦敦建造房屋,否则工程局可以拆除。有人未告知,就在望兹沃思开始营造房屋。当房屋建到二层时,工程局派人深夜予以拆除。建房人以工程局拆除前未征询他的意见因而无权拆房为由,要求赔偿获得胜诉。

二、正当程序原则的中国实践

正当程序传入我国以后,在司法中得到了充分实践,并逐渐形成了长效性作用机制。以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公布的案例、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编辑的参考案例这些反映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态度的典型案例为素材库,笔者遴选出涉及正当程序的判例,并归纳为以下作用机制。

(一)保障相对人陈述权机制

保障相对人陈述权机制是正当程序原则的应有之义。陆廷佐诉上海市闸北区房屋土地管理局房屋拆迁行政裁决纠纷案的裁判摘要指出:“房屋拆迁过程中,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对于被拆房屋评估报告有异议的,有权申请复估。因此,基于正当程序原理,为保护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对被拆房屋评估报告依法申请复估的权利,拆迁人应将被拆房屋评估报告及时送达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房屋拆迁行政裁决机关在裁决过程中,也应当对被拆房屋评估报告是否送达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的问题予以查明,并确保在裁决作出之前将评估报告送达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房屋拆迁行政裁决机关未查明该问题即作出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且不能举证证明被拆房屋评估报告已经送达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的,所作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属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且违反法定程序。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裁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案二审裁判认为,“拆迁过程中,基于正当程序原理,为保护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的合法权益,被拆房屋的评估报告应当送达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以保障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及时了解被拆房屋的评估结果,对于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及时提出意见、申请复估。”《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53条第2款规定:“拆迁当事人对评估结果有争议的,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上海市房地产估价师协会组织的房屋拆迁估价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拆迁当事人在收到评估报告后的15日内未申请鉴定的,以评估结果作为裁决依据;申请鉴定的,以鉴定结果作为裁决依据。”这说明该案中上海市政府规章已规定房屋拆迁当事人对被拆房屋评估报告具有申请复估的权利,裁判摘要基于正当程序所要求的将评估报告送达房屋拆迁当事人旨在保障相对人的陈述权。

(二)解释不确定法律概念机制

法律语言无法达到符号语言的精确度,它总是需要解释。解释不确定法律概念机制是指通过对涉及程序的不确定法律概念的解释,保障行政相对人以及利害关系人的陈述申辩权。彭淑华诉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政府工伤行政复议案、临清市鲁信面粉有限公司诉山东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案均涉及行政复议案件中利害关系人的陈述权,而法院对系争行为的法律依据中不确定法律概念“可以”的解释是由“正当程序”这一标准确立的。彭淑华案裁判要旨指出:“行政复议机关拟作出对利害关系人产生不利影响行政复议决定的,应当按照正当程序原则的要求,采取适当方式通知利害关系人参加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未通知利害关系人参加行政复议,直接作出对利害关系人不利影响的行政复议决定的,构成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当撤销。”鲁信案确立裁判要旨的理由书指出:“行政复议法立法上‘可以’的规定,是赋予其他利害关系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的选择权,而不是赋予复议机关是否允许其作为第三人的选择权,即行政复议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是其一项法定权利;对行政复议机关来说,是其一项法定义务……从这个意义上讲,这里的‘可以’对行政复议机关来讲,宜作为‘应当’来解释。”从字义上看,《行政复议法》第10条第3款及其实施条例第9条第1款并未强制规定复议机关通知利害关系人参加行政复议。但是,只有通知利害关系人参加复议,才能实现最低限度的正义。于是,正当程序成为解释不确定法律概念的标准。

(三)行政程序的裁量限缩机制

行政程序的裁量限缩机制,是指法律未规定的程序属于行政裁量权范围,但法无明文规定的正当程序却为行政裁量设定了最低限度正义。正当程序的裁量限缩机制包括形成体系解释机制和弥补法律漏洞或缺陷机制。

1、形成体系解释机制

赵博诉平邑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复议案中,正当程序成为体系解释的一项解释标准。该案裁判要旨指出:“虽然《行政许可法》未就撤销行政许可应当遵循的程序作出具体规定,但根据《行政许可法》第五条和第七条的原则规定,撤销行政许可应给予相对人陈述和申辩的机会,否则,即构成程序违法。”每一段法律上的文句,都紧密交织在法体系中,构成一个有意义的整体关系。法律经常由不完全的法条所构成,它们与其他条文结合才构成一个完全的法条,或相互结合成一个体系。该案在系争行为所依据的法律总则对正当程序作了原则性规定,应当视为贯穿于分则的所有条款。

2、弥补法律漏洞或缺陷机制

陈刚诉句容市规划局、句容市城市管理局城建行政命令案、陈炯杰诉浙江省教育考试院教育行政处理案分别确立了正当程序弥补法律漏洞、法律缺陷机制。

第6篇:评估异议申请书范文

出台背景及意义

国有土地市场化配置:成效显著,问题尚存

国有土地实施市场化配置以来,进程与成效是有目共睹的。2002年~2003年,为深化国有土地使用权制度改革,规范国有土地出让行为,优化土地资源配置,国土资源部先后了《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以下简称11号令)和《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以下简称21号令),明确了国有土地招标拍卖挂牌和协议出让的范围,规范了招标拍卖挂牌和协议出让的程序,确立了经营性土地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制度,进一步完善了国有土地出让制度。

党中央、国务院和中央纪委对完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制度也高度重视。2002年以来,国务院廉政工作会议、中央纪委全会等,对建立和完善经营性土地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制度、规范协议出让行为均提出了明确的制度和纪律要求。2002年和2004年,国土资源部和监察部先后联合下发了《关于严格实行经营性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的通知》和《关于继续开展经营性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情况执法监察工作的通知》,2004年,中央纪委和监察部联合下发了《关于领导干部利用职权违反规定干预和插手建设工程招投标、经营性土地使用权出让、房地产开发与经营等市场经济活动,为个人和亲友谋取私利的处理规定》,这一系列政策和制度,有力地推动了国有土地市场化配置进程。

随着经营性土地招拍挂制度在全国基本确立,协议出让行为逐步规范,土地市场信息公开力度进一步加大,市场在土地资源配置中的基础性作用进一步得到发挥。2002年~2005年,全国出让土地分别为:12.42万公顷、19.36万公顷、18.15万公顷、16.32万公顷,其中招拍挂出让土地分别为1.81万公顷、5.19万公顷、5.24万公顷、5.72万公顷,招拍挂出让面积占出让总面积的比例分别为14.57%、26.81%、28.86%和35.06%。

然而,国有土地出让过程中也存在着一些问题,其中主要是一些地方国有土地出让信息公开程度不够,操作行为和操作程序不规范。这不但有悖于制度的公平、公正性原则,而且也不利于国有土地出让制度的进一步落实,不利于更大程度地发挥市场配置土地资源的基础性作用。解决这些问题,就需要进一步统一出让程序和标准,细化和明确操作规范。

党和国家政策的要求和工作部署

如上所述,党中央、国务院对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制度一直是高度重视的,并在许多文件中涉及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问题。2005年1月,中共中央在《建立健全教育、制度、监督并重的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实施纲要》(中发[2005]3号)中明确提出,规范和完善工程建设招标投标、土地使用权出让、产权交易、政府采购等制度;加强土地出让制度建设,严格控制划拨用地和协议出让土地范围。同年9月,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联合下发了《印发〈中央纪委在落实建立健全教育、制度、监督并重的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实施纲要2007年底前工作要点〉的通知》(中办厅字[2005]14号,以下简称中办厅14号文)进一步明确提出逐步完善土地使用权出让制度,要求2005年编制《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操作规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操作规范》,2006年至2007年,提出划拨用地和协议出让土地实行公示制度的实施意见,国土资源部为牵头单位。所以,制定两个《规范》,已不再是一个部门的事情,而是国家政策大势所趋,是党中央的要求。

按照中央要求,国土资源部在《中共国土资源部党组关于贯彻落实〈建立健全教育、制度、监督并重的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实施纲要〉的意见》(国土资党发[2005]34号)中提出:2005年,组织制定《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操作规范》和《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操作规范》,提出划拨用地和协议出让土地实行公示制度的实施意见。

正是在这样一个大背景下,国土资源部土地利用司按照中央要求和部党组的总体部署,组织有关部门和一些省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业务骨干,在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起草制定了两个《规范》。

两个《规范》的总体框架

《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范》

主要包括:国有土地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的适用范围、引用的标准、法规依据、总则、公布出让计划和确定供地方式、编制和确定出让方案、评估地价和确定出让底价、编制出让文件、公告、申请和资格审查、招标拍卖挂牌活动的具体实施程序、签订出让合同和公布出让结果、核发《建设用地批准书》和交付土地、办理土地登记、资料归档等17项内容。同时,在《规范》的附录部分,列示了出让预申请书、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公告、招标邀请书、招标拍卖挂牌出让须知、投标(竞买)申请书、投标(竞买)资格确认书、投标书、挂牌出让竞买报价单、授权委托书、中标通知书和成交确认书等15个文本格式,供市、县国土资源部门在组织实施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活动时使用。

《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范》

主要包括:国有土地协议出让的适用范围、引用的标准、政策依据、总则、供地环节的协议出让、原划拨和承租土地使用权人申请办理协议出让、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中的协议出让、出让土地改变用途等土地使用条件的处理等8项内容。在《规范》的附录部分,列示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意向书和划拨土地使用权准予转让通知书两个示范文本格式。

对两个《规范》一些重要内容的理解

关于《规范》的性质

国土资源部11号令和21号令已经对国有土地招标拍卖挂牌和协议出让的原则、范围、实施程序进行了明确规定,今年的两个《规范》只是在以11号令、21号令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为政策依据的前提下,从程序上、技术标准上和可操作性上对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和协议出让活动所做的进一步细化。因此,《规范》在性质上属于技术标准和操作规范的范畴。

招标拍卖挂牌和协议出让的适用范围

11号令第4条规定:“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各类经营性用地,必须以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出让。前款规定以外用途的土地的供地计划公布后,同一宗地有两个以上意向用地者的,也应当采用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出让。”《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明确要求:“除按现行规定必须实行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的用地外,工业用地也要创造条件逐步实行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经依法批准利用原有划拨土地进行经营性开发建设的,应当按照市场价补缴土地出让金。经依法批准转让原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应当在土地有形市场公开交易,按照市场价补缴土地出让金。”国土资源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今年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充协议》第十五条约定:在出让期限内,受让人要求改变《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等土地使用条件的,由出让人收回土地使用权后,依法重新出让,或按照《出让合同》约定办理改变土地用途和土地使用条件批准手续后,由受让人按照批准变更时新旧土地使用条件下该宗地的土地市场价格差额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依据现行法律法规政策,《规范》在国有土地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的范围确定上,秉承三个基本原则:一是国家法规政策明确规定必须招标拍卖挂牌的;二是地方法规规定划拨土地改变用途或转让必须招标拍卖挂牌的;三是出让合同约定改变土地使用条件必须收回土地使用权实行招标拍卖挂牌的。不符合上述原则的国有土地出让,方可采用协议方式。

因此,《招标拍卖挂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规范》将六类情形纳入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范围,即:(1)供应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各类经营性用地以及有竞争要求的工业用地;(2)其他土地供地计划公布后同一宗地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意向用地者的;(3)划拨土地使用权改变用途,《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或法律、法规、行政规定等明确应当收回土地使用权,实行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的;(4)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或法律、法规、行政规定等明确应当收回土地使用权,实行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的;(5)出让土地使用权改变用途,《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或法律、法规、行政规定等明确应当收回土地使用权,实行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的;(6)依法应当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的其他情形。将五类情形纳入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范围,即:(1)供应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各类经营性用地以外用途的土地,其供地计划公布后同一宗地只有一个意向用地者的;(2)原划拨、承租土地使用权人申请办理协议出让,经依法批准的;(3)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申请办理协议出让,经依法批准的;(4)出让土地使用权人申请续期,经审查批准的;(5)法律、法规规定可以协议出让的其他情形。

同时,鉴于无论如何细化,列举方式也不可能穷尽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所有情形,因此《规范》明确,对不能确定是否符合上述规定条件的具体宗地,“可由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协调机构集体认定”。

关于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的组织实施

《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通过招标、拍卖方式提供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国务院关于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的通知》(国发[2001]15号)要求:商业性房地产开发用地和其他土地供应计划公布后同一地块有两个以上意向用地者的,都必须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以招标、拍卖方式提供。国土资源部《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第六条进一步明确规定:“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出让计划,会同城市规划等有关部门共同拟订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地块的用途、年限、出让方式、时间和其他条件等方案,报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根据上述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国有土地使用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工作必须由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组织实施。市、县国土资源部门可以通过三种方式实施招标拍卖挂牌出让:(1)自行办理;(2)指定下属事业单位承办;(3)委托有资格的拍卖企业代办拍卖事宜。《规范》对此进行了进一步明确:“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由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组织实施。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可以选择自行办理、指定或授权下属事业单位具体承办、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交易中介机构承办等方式实施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活动。”

关于用地预申请

为充分了解市场需求情况,科学合理安排供地规模和进度,促进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制度的有效落实,在总结福建、广东等地实践经验的基础上,我们在《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规范》(征求意见稿)提出:“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建立勾地制度”。但由于一些社会媒体对此不够了解,误以为土地出让制度将发生重大变动,并进行了一些新闻炒作。实质上,这一制度的目的是为了增加土地部门对市场需求情况的了解渠道,也为发挥土地专业机构、人员和使用者的能动性,及时参与土地出让和使用策划提供便利。而且,意向用地者提出勾地申请后,仍必须通过招拍挂公开竞争才可能取得土地使用权,这是对招拍挂出让制度的进一步细化和完善,而不是设定新的制度。鉴于“勾地”可能引起误解,为更准确表述,在本《规范》中,将其修改为“用地预申请”,并明确:“有条件的地方,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可以建立用地预申请制度。单位和个人对列入招标拍卖挂牌出让计划内的具体地块有使用意向的,可以提出用地预申请,并承诺愿意支付的土地价格。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认为其承诺的土地价格和条件可以接受的,应当根据土地出让计划和土地市场情况,适时组织实施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活动,并通知提出该宗用地预申请的单位或个人参加。提出用地预申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参加该宗地竞投或竞买,且报价不得低于其承诺的土地价格。”并在《规范》的附录部分,增加了“用地预申请表”示范文本。

关于国有土地出让的协调决策机构

国有土地使用权依法可采用招标拍卖挂牌或协议方式出让,本《规范》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对招标拍卖挂牌或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范围作了细化,进一步明确了招标拍卖挂牌与协议出让的边界。但由于国有土地出让的复杂性,在实际操作中,就某一宗地的出让而言,仍有可能存在出让方式选择上的不确定性。为解决此类问题,《规范》规定:“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实行集体决策。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成立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协调决策机构,负责协调解决出让中的相关问题,集体确定有关事项。” 对不能确定是否符合本《规范》规定条件的具体宗地,“可由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协调决策机构集体认定”。

关于地价评估和确定出让底价

地价评估和确定出让底价是国有土地出让的重要内容,《规范》对招标拍卖挂牌和协议出让中地价评估的组织实施、评估依据,招标拍卖挂牌和协议出让底价、竞买保证金、起拍价、起始价的确定进行了明确规定。

1.地价评估。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拟出让地块的条件和土地市场情况,依据《城镇土地估价规程》,组织对拟出让地块的正常土地市场价格进行评估。

地价评估由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或其所属事业单位组织进行,根据需要也可以委托具有土地估价资质的土地或不动产评估机构进行。

2.确定出让底价。在国有土地招标拍卖挂牌出让中,有底价出让的,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或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协调决策机构应当根据土地估价结果、产业政策和土地市场情况等,集体决策,综合确定出让底价和投标、竞买保证金。招标出让的,应当同时确定标底;拍卖和挂牌出让的,应当同时确定起叫价、起始价等。标底、底价确定后,在出让活动结束之前应当保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泄露。

在国有土地协议出让中,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或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协调决策机构应当根据土地估价结果、产业政策和土地市场情况等,集体决策,综合确定协议出让底价。协议出让底价不得低于拟出让地块所在区域的协议出让最低价。出让底价确定后,在出让活动结束之前应当保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泄露。

关于竞买申请人

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的原则是公开、公平、公正,核心是扩大市场形成土地价格的范围,对竞买人不设门槛。《规范》依据法律法规和《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再次强调了参加招标拍卖挂牌活动竞买申请人的非歧视原则,并对竞买申请的类型进行了归纳。《规范》提出:“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的申请人,可以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法人、自然人和其他组织,但法律法规对申请人另有限制的除外。申请人可以单独申请,也可以联合申请。”竞买申请包括(1)法人申请;(2)自然人申请;(3)其他组织申请;(4)境外法人、自然人和其他组织申请,(5)联合申请;(6)申请人竞得土地后成立新公司开发建设等六类。

鉴于在一些地方的招标拍卖挂牌活动中,有相当多的竞买申请人均是先以自然人身份参加竞买,竞得土地后,再成立项目公司进行开发建设,《规范》对此进行了特别明确:申请人竞得土地后,拟成立新公司开发建设的,应在申请书中明确新公司的出资构成、成立时间等内容。出让人可以根据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结果,先与竞得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在竞得人按约定办理完新公司注册登记手续后,再与新公司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也可按约定直接与新公司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关于竞买保证金

保证金制度是保障市场安全的基础之一。为防范交易风险, 防止违约并确保合约的完整性,许多交易活动均设立保证金制度。保证金是一项履约担保金,证明买方或卖方的诚意,所有的买方或卖方均须交存保证金方能进入市场。2002年11号令确立了竞买保证金制度。由于国有土地招标拍卖挂牌活动从出让公告、申请和竞买资格审查、招标拍卖挂牌成交时签订成交确认书和中标通知书,签订出让合同等多个环节均涉及到保证金问题,在几年的操作实践中,不少地方对保证金的性质在认识上存在分歧,甚至产生了法律纠纷。

由于竞买保证金在招标拍卖挂牌活动的不同阶段的性质不同,《规范》在三个环节分别作了具体规定。(1)在拍卖(挂牌)成交或中标前,竞买保证金是意向用地者参加招标拍卖挂牌活动的资格条件,是“门槛”而不是定金。政府的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公告中,“支付竞买保证金的数额、方式和期限”是公告的重要内容,“申请人应在公告规定期限内,将公告规定的投标、竞买保证金汇入指定账户,并根据申请人类型,持相应文件向出让人提出竞买、竞投申请”,是参加国有土地招标拍卖挂牌活动的必经程序。按规定交纳竞买保证金,是确认申请人投标或竞买资格的必要条件。未按规定交纳竞买保证金的申请为无效申请,申请人没有资格参加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活动。(2)在拍卖(挂牌)成交或中标后,竞得人的保证金转为定金。《规范》明确:中标人、竞得人支付的投标、竞买保证金,在中标或竞得后转作受让地块的定金。其他投标人、竞买人交纳的投标、竞买保证金,出让人应在招标拍卖挂牌活动结束后 5 个工作日内予以退还,不计利息。(3)国有土地出让合同签订后,保证金转为土地出让金。11号令明确规定:中标人、竞得人按约定时间与出让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标人、竞得人支付的投标、竞买保证金,抵作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关于中标通知书、成交确认书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规范》依据《合同法》等法律法规,对国有土地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确定中标人和拍卖或挂牌成交后,所签订的成交确认书、中标通知书以及国有土地出让合同的性质、内容和法律效力进行了明确。

一是招标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确定中标人后,招标人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其他投标人。《中标通知书》应包括招标人与中标人的名称,出让标的,成交时间、地点、价款,以及双方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时间、地点等内容。《中标通知书》对招标人和中标人都具有法律效力,《中标通知书》发出后,出让人、招标人改变中标结果,或者中标人不按约定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放弃中标宗地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二是拍卖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确定竞得人后,拍卖人或挂牌人与竞得人当场签订《成交确认书》。拍卖人、挂牌人或竞得人不按规定签订《成交确认书》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成交确认书》应包括拍卖人或挂牌人与竞得人的名称,出让标的,成交时间、地点、价款,以及双方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时间、地点等内容。《成交确认书》对拍卖人、挂牌人和竞得人具有法律效力。《成交确认书》签订后,出让人、拍卖人或挂牌人改变拍卖结果的,或者竞得人不按约定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放弃竞得宗地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三是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活动结束后,中标人、竞得人应按照《中标通知书》或《成交确认书》的约定,与出让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关于挂牌截止

11号令第19条规定:在挂牌期限截止时仍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竞买人要求报价的,出让人应当对挂牌宗地进行现场竞价,出价最高者为竞得人。该条款是为保证充分竞争,防止申请人利用时间差规避他人竞争而提出的。在具体操作中,一些地方对挂牌截止时的把握和“2个或2个以上要求报价”的规定认识不一致。为避免纠纷和理解混乱,《规范》就挂牌截止环节掌控、挂牌结果确认以及挂牌转为现场竞价等关键点进行了专门规定,明确提出:挂牌截止应当由挂牌主持人主持确定。设有底价的,出让人应当在挂牌截止前将密封的挂牌底价交给挂牌主持人,挂牌主持人现场打开密封件。在公告规定的挂牌截止时间,竞买人应当出席挂牌现场,挂牌主持人宣布最高报价及其报价者,并询问现场竞买人是否愿意继续竞价。

挂牌主持人连续三次报出最后挂牌价格,没有竞买人表示愿意继续竞价的,挂牌主持人宣布挂牌活动结束,并按下列规定确定挂牌结果:(1)最后挂牌价格不低于底价的,挂牌主持人宣布挂牌成交,最后挂牌价格的出价者为竞得人;(2)最后挂牌价格低于底价的,挂牌主持人宣布挂牌不成交。

有竞买人表示愿意继续竞价的,即属于挂牌截止时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竞买人要求报价的情形,挂牌主持人应当宣布挂牌出让转入现场竞价,并宣布现场竞价的时间和地点,通过现场竞价确定竞得人。

关于协议出让公示制度

按照中办厅14号文件 “2006年至2007年提出划拨用地和协议出让土地实行公示制度实施意见”的要求,《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范》规定,将国有土地协议出让公示作为协议出让的一个必经环节,明确市、县国土资源部门依据经批准的协议出让方案和底价,与意向用地者就土地出让价格等进行充分协商谈判,达成一致且议定的出让价格不低于底价的,双方签订《国有土地出让意向书》。市、县国土资源部门将意向出让地块的位置、用途、面积、出让年限、土地使用条件、意向用地者、拟出让价格等信息在当地土地有形市场等指定场所及中国土地市场网进行公示,公示期间有异议且经审查确实存在违反法律法规行为的,协议出让程序终止。公示期满,无异议或虽有异议但经审查不存在违反法律法规行为的,方可按照《意向书》约定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协议出让结果也必须在土地有形市场等指定场所以及中国土地市场网等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关于协议出让价格争议裁决机制

随着土地使用制度改革进一步深化,经营性基础设施将逐步实行有偿使用,油田等矿业开采用地也将逐步有偿使用,这些用地均具有独占性和排他性,在协议出让过程中很容易产生出让价格争议。为此,《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范》明确:对于经营性基础设施、矿业开采等具有独占性和排他性的用地,应当建立协议出让价格争议裁决机制。此类用地协议出让过程中,意向用地者与出让方在出让价格方面有争议难以达成一致,意向用地者认为出让方提出的出让价格明显高于土地市场价格的,可提请出让方的上一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进行出让价格争议裁决。

关于原划拨、承租土地使用权人申请办理协议出让

《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范》对原划拨、承租土地使用权人申请办理协议出让的情况,明确了办理程序,并就协议出让的适用范围、地价评估、 土地出让金核定等环节进行了特别规定。

1.适用范围。原划拨、承租土地使用权不需要改变原土地用途等土地使用条件,且符合规划的,报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采取协议出让手续;经规划管理部门同意可以改变土地用途等土地使用条件,报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办理协议出让手续,但《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国有土地租赁合同》、法律、法规、行政规定等明确应当收回划拨土地使用权公开出让的,不得办理协议出让手续。

2.地价评估。 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经审查,申请地块用途符合规划,并且符合办理协议出让手续条件的,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对申请地块的出让土地使用权市场价格和划拨土地使用权权益价格或承租土地使用权市场价格进行评估,估价基准期日为拟出让时点。改变土地用途等土地使用条件的,出让土地使用权价格应当按照新的土地使用条件评估。

3.核定土地出让金。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或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协调决策机构应当根据土地估价结果、产业政策和土地市场情况等,集体决策、综合确定协议出让的土地出让金。申请人应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额分别按下列公式核定:

(1)不改变用途等土地使用条件的,应缴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拟出让时的出让土地使用权市场价格-拟出让时的划拨土地使用权权益价格或承租土地使用权市场价格。

(2)改变用途等土地使用条件的,应缴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拟出让时的新土地使用条件下出让土地使用权市场价格-拟出让时的原土地使用条件下划拨土地使用权权益价格或承租土地使用权市场价格。

关于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中的协议出让

根据《房地产管理法》、《土地管理法》、国务院28号文件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范》对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中的协议出让,从政策要求、实施程序和具体内容上进行了系统规范,并就以下环节进行了明确规定。

1.适用范围。划拨土地使用权申请转让,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应当由受让方办理协议出让。但《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法律法规、行政规定等明确应当收回划拨土地使用权重新公开出让的,不得办理协议出让。

2.地价评估。经审查符合办理协议出让手续条件的,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对申请转让地块的出让土地使用权和划拨土地使用权市场价格进行评估,估价基准期日为拟出让时点。改变土地用途等土地使用条件的,出让土地使用权价格应当按照新的土地使用条件评估。

3.出让金核定。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应当按以下两种情况核定应缴纳土地出让金:一是转让后不改变用途等土地使用条件的,应缴纳的土地出让金=拟出让时的出让土地使用权市场价格-拟出让时的划拨土地使用权权益价格; 二是转让后改变用途等土地使用条件的,应缴纳的土地出让金=拟出让时的新土地使用条件下出让土地使用权市场价格-拟出让时的原土地使用条件下划拨土地使用权权益价格。

4.拟定和报批出让方案。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规定,拟定协议出让方案并报市、县人民政府审批。协议出让方案应当包括:拟办理出让手续的地块位置、面积、用途、年限、土地使用条件、拟出让时间和出让时应缴纳的出让金等。

5.公开交易,确定受让人和成交价。协议出让方案批准后,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向申请人发出《划拨土地使用权准予转让通知书》。《划拨土地使用权准予转让通知书》应当包括准予转让的标的、原土地使用权人、转让确定受让人的要求、受让人的权利、义务、应缴纳的土地出让金等。取得《划拨土地使用权准予转让通知书》的申请人,应当将拟转让的土地使用权在土地有形市场等场所公开交易,确定受让人和成交价款。转让人与受让人签订转让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明确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款。

6.办理出让手续。受让人应在达成交易后10日内,持转让合同、原《国有土地使用证》、《划拨土地使用权准予转让通知书》、转让方和受让方的身份证明材料等,向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土地出让手续。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批准的协议出让方案、公开交易情况等,依法收回原土地使用权人的《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注销土地登记,收回原土地证书,与受让方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按规定公布协议出让结果。

关于出让土地改变用途等土地使用条件的处理

21号令16条规定:以协议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需要将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改变为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经营性用途的,在取得出让方和规划管理部门同意后,签订出让合同变更协议或重新签订出让合同,按变更后的土地用途,补缴土地出让金。依据21号令及其他相关法规政策规定,《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范》对出让土地改变用途等土地使用条件的适用范围、操作程序、出让金调整等方面作了细化。

第7篇:评估异议申请书范文

一、评估机构应当中立评估

社会中介机构进行企业化运作的同时,肩负着社会责任,其专业化功能最大限度的发挥在于其专业化和中立化。《评估办法》第3条规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房地产估价师、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以下称评估专家委员会)成员应当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房屋征收评估、鉴定工作,并对出具的评估、鉴定意见负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房屋征收评估、鉴定活动。与房屋征收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在现实中,根据《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的规定,房地产管理部门对评估机构具有监督检查职责。房屋征收是地方政府的中心工作,带有地方政府利益倾向的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可能或多或少会对评估机构“施加影响”。为了落实该条规定的中立评估精神,建议建立房屋征收异地执业制度,扩大异地评估范围。如果存在影响中立评估情形的,在诉讼中,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严格司法审查,从证据的合法性上予以否定,真正发挥行政审判职能作用,改变“上诉不如上访,上访不如上网”的不正常现象。

二、被征收人对评估机构有更多的选择权

《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规定,拆迁估价机构的确定应当公开、透明,采取被拆迁人投票或拆迁当事人抽签等方式。为了减少地方政府对评估机构的公正评估产生影响,改变过去拆迁管理部门指定评估机构的做法,《评估办法》第4条规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在规定时间内协商选定;在规定时间内协商不成的,由房屋征收部门通过组织被征收人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投票决定,或者采取摇号、抽签等随机方式确定”。征收部门应当联系一级资质、二级资质和三级资质大约5家以上的评估机构作为备选评估机构,体现政府公平补偿的态度,提高征收工作的公信力。征收部门通过公告公布备选的评估公司及基本情况,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交由被征收人签名的确定评估机构的材料。为了公平竞争,评估机构不得采取迎合征收当事人不当要求、虚假宣传、恶意低收费等不正当手段承揽房屋征收评估业务。在评估机构的选择上,应该使被征收人有更多的选择权。

三、评估委托合同明确约定权利与义务

《评估办法》第6条规定,按照法定程序选定或者确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后,房屋征收部门作为委托人,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出具房屋征收评估委托书,并与其签订房屋征收评估委托合同。房屋征收评估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人的名称、委托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名称、评估目的、评估对象范围、评估要求以及委托日期等内容。《评估办法》第7条规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指派与房屋征收评估项目工作量相适应的足够数量的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开展评估工作。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不得转让或者变相转让受托的房屋征收评估业务。《评估办法》第8条规定,评估的目的为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确定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提供依据,评估被征收房屋的价值,或者为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计算被征收房屋价值与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价提供依据。《评估办法》第16条规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委托书或者委托合同的约定,向房屋征收部门提供分户的初步评估结果。分户的初步评估结果应当包括评估对象的构成及其基本情况和评估价值。

四、确保评估结论合法、合规、符合实际

房屋征收评估前,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在纪检监察参与或监督之下,组织有关单位对被征收房屋情况进行调查,明确评估对象。评估对象应当全面、客观,不得遗漏、虚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受委托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提供征收范围内房屋情况,包括已经登记的房屋情况和未经登记建筑的调查、认定和处理结果情况。调查结果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这是阳光征收的重要内容,通过公布接受监督,通过监督实现公平、防止腐败。对于已经登记的房屋,其性质、用途和建筑面积,一般以房屋权属证书和房屋登记簿的记载为准。对于产权证为住宅,但已经依法取得营业执照的,应当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认真做好城镇房屋拆迁工作维护社会稳定的紧急通知》的规定,考虑经营年限、纳税情况、经营状况、住宅房屋价格、经营性用房价格等因素,综合分析作出评估报告。《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24条规定,对于未经登记的建筑,先由市、县级人民政府责令国土、规划、房产、城管、征收等部门调查、认定和处理。在处理的基础上,评估机构再进行评估。被征收房屋价值评估时点为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评估时点应当与被征收房屋价值评估时点一致。

五、明确房地关系

被征收房屋的价格理所当然包括土地的价格及地上建筑物的价格,《评估办法》第11条规定,征收房屋价值是指被征收房屋及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在正常交易情况下,由熟悉情况的交易双方以公平交易方式在评估时点自愿进行交易的金额。如何理解“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成为评估中难以回避的问题,笔者建议采用容积率或者四至来衡量较为妥当。容积率或者四至以内的土地的价值应当包含在房屋的价值之内,不再重复计算其价值;此外的土地应当作为独立的使用权,另行评估进行补偿。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间届满前,因公共利益的需要提前收回该土地使用权的,应当依照《物权法》第121条规定:“因对不动产或者动产征收致使用益物权消灭或者影响用益物权行使的,用益物权人有权获得补偿”。《物权法》第148条规定,征收房屋的,应当退还相应的土地出让金。可见,对于土地的补偿,法律规定是明确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作为独立的用益物权,在市场经济的条件下,也会随着土地的增值而增值。而且,当该项权利被提前收回时,将会造成当事人预期利益的丧失。众所周知,土地上的房屋及其他建筑物无论建在哪里,其建筑成本不会有太大的区别,而且,使用的时间越长其残值就越少。真正具有价值区别并不断升值的是处于不同区位的土地使用权,政府对于房屋的征收,其目的也是为了取得建设用地,建设用地使用权也是财产权。房屋和土地的关系在征收补偿、抵押、拍卖中无法回避,笔者认为完整的房屋与土地的关系包括:1 房地合一;2 地随房走;3 以容积率或者四至量化房屋所占用的土地。

六、选择对被征收人有利的评估方法

房地产评估包括市场法、收益法、成本法、假设开发法等方法,进行适用性分析后,选用其中一种或者多种方法对被征收房屋价值进行评估。被征收房屋的类似房地产有交易的,应当选用市场法评估;被征收房屋或者其类似房地产有经济

收益的,应当选用收益法评估;被征收房屋是在建工程的,应当选用假设开发法评估。可以同时选用两种以上评估方法评估的,应当选用两种以上评估方法评估,并对各种评估方法的测算结果进行校核和比较分析后,合理确定评估结果。选用不同的评估方法会有不同评估结果,在规则并不明确的情况下,一般以对被征收人有利的结果为准。《评估办法》第14条规定,被征收房屋价值评估应当考虑被征收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结构、新旧程度、建筑面积以及占地面积、土地使用权等影响被征收房屋价值的因素。

七、评估的监督救济程序

房屋征收部门将分户的初步评估结果在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示。公示期间,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安排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对分户的初步评估结果进行现场说明解释。存在错误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及时修正。《评估办法》第17条规定,分户初步评估结果公示期满后,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向房屋征收部门提供委托评估范围内被征收房屋的整体评估报告和分户评估报告。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转交分户评估报告。送达评估报告在实践中存在被征收人拒签现象较为普遍,建议采取公证留置方式送达。《评估办法》第19条规定,被征收人或者房屋征收部门对评估报告有疑问的,出具评估报告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向其作出解释和说明。《评估办法》第20条规定,被征收人或者房屋征收部门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评估报告之日起10日内,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申请复核评估的,应当向原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提出书面复核评估申请,并指出评估报告存在的问题。《评估办法》第21条规定,原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自收到书面复核评估申请之日起10日内对评估结果进行复核。复核后,改变原评估结果的,应当重新出具评估报告;评估结果没有改变的,应当书面告知复核评估申请人。《评估办法》第22条规定,被征收人或者房屋征收部门对原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应当收到复核结果之日起10日内,向被征收房屋所在地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评估办法》第25条规定,评估专家委员会应当自收到鉴定申请之日起10日内,对申请鉴定评估报告的评估程序、评估依据、评估假设、评估技术路线、评估方法选用、参数选取、评估结果确定方式等评估技术问题进行审核,出具书面鉴定意见。经评估专家委员会鉴定,评估报告不存在技术问题的,应当维持评估报告;评估报告存在技术问题的,出具评估报告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改正错误,重新出具评估报告。《评估办法》第32条规定,在房屋征收评估活动中,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和房地产估价师的违法违规行为,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等规定处罚。违反规定收费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规定处罚。被征收人对补偿仍有异议的,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26条规定,由作出征收决定的人民政府依法作出征收补偿决定,被征收人不服的可以向上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在诉讼中无法回避对评估报告的审查,在司法实践中,有些法院过于依赖评估报告,缺乏对评估报告能动的审查,这既是理论的迷茫,也是被动司法的表现。评估报告属于优势证据,应该既不照抄照搬,又不随意否定,真正体现能动的司法审查功能。

八、协助与配合

因房屋征收评估、复核评估、鉴定工作需要查询被征收房屋和用于产权调换房屋权属以及相关房地产交易信息的,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提供其查阅或者复印产权产籍档案和登记簿的便利。房屋征收部门应当转送评估报告。被征收人应当提供相关资料,配合评估机构入户勘察、拍照、丈量,被征收人不配合的,评估机构应当在评估报告中说明有关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9条规定,被告在行政程序中依照法定程序要求原告提供证据,原告依法应当提供而拒不提供,在诉讼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一般不予采纳。征收评估程序视为征收的行政程序,向评估机构提供对其有利的相关资料,属于被征收人的举证权利,在行政程序中享有举证权利而不及时举证,在将来的诉讼中这一举证权利将被剥夺。在评估师工作的过程中,个别人对评估师侮辱谩骂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处理。

第8篇:评估异议申请书范文

《福建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已由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于2002年9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2年9月29日

福建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的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条例。

拆迁华侨房屋,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省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房屋拆迁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拆迁补偿的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鼓励货币补偿。

第五条、拆迁房屋的单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

根据城市规划,市、县人民政府因储备建设用地需要拆迁城市房屋的,由建设用地储备机构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

第六条、房屋拆迁许可证申请人应当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拆迁实施方式;

(二)拆迁期限和过渡期限;

(三)预计实行货币补偿和房屋产权调换的面积;

(四)拟用于房屋产权调换的安置用房和周转用房情况;

(五)所需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测算;

(六)拟对拆迁范围内依法应当予以保护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树木等采取的保护措施。

过渡期限按照房屋拆除期限、工程建设工期、竣工验收期限之和核定。

第七条、房屋拆迁许可证申请人应当在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开设专门账户,存入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并就资金使用的范围、计划、监管等事项与金融机构签订协议。协议及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由房屋拆迁许可证申请人提交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监管,定期检查资金的到位和使用情况。

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包括被拆迁房屋货币补偿资金、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及其他拆迁补偿费用。

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必须全部用于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不得挪作他用。

第八条、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在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之日起的三日内,在拟拆迁地域的明显位置拆迁公告,公布房屋拆迁的许可文号、拆迁人及其实施的拆迁单位、拆迁范围、拆迁期限等,并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房屋新建改建扩建、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房屋租赁等有关手续。

第九条、拆迁公告后,拆迁范围内的在建工程必须停止施工。拆迁人应当就在建工程依法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对在建工程的补偿,以证据保全的范围为准。

第十条、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具有相应拆迁资质等级的单位实施拆迁。

拆迁人自行拆迁的,应当具备与拆迁规模相适应的拆迁资格等级条件。

第十一条、拆迁房屋的拆除工程应当由具备相应的建筑业企业资质和保证安全条件的建筑施工单位承担。建筑施工单位负责人对拆除工程的安全负责。

第十二条、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书面协议。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被拆迁房屋的结构、面积、地点、层次、朝向及土地使用权取得方式等基本情况;

(二)拆迁补偿方式;

(三)搬迁期限;

(四)货币补偿金额、搬迁补助费、其他拆迁补偿费用及其支付办法和期限;

(五)违约责任;

(六)当事人认为需要明确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除应当载明第十二条规定的事项外,还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拆迁区域外安置用房的建筑面积、地点、档次、户型、结构情况,或者规划批准拆迁区域内拟建设安置用房的情况;

(二)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

(三)周转用房地点、面积;

(四)房屋产权调换差价结算办法、时间;

(五)临时安置补助费支付办法和期限。

第十四条、拆迁出租房屋的,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应当载明本条例规定的事项和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的房屋租赁关系是否解除的内容。

第十五条、被拆迁人经济特别困难,无力购买安置房的,应当予以妥善安置,具体安置办法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六条、未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任何单位不得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气等方式,强迫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搬迁。

第十七条、房屋拆迁实行货币补偿的,货币补偿的金额可以由拆迁当事人双方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拆迁人应当委托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以下简称评估机构)进行评估,以评估价格作为协商货币补偿金额的依据。

房屋拆迁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前款规定,计算被拆迁房屋补偿金额和所调换房屋价格,结清产权调换的差价。

房屋拆迁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拆迁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提供所调换房屋的产权证。

第十八条、拆迁人应当将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在拟拆迁地域的明显位置公布。

第十九条、被拆迁房屋和所调换房屋价格的评估由具备相应资格条件的评估机构承担。评估机构估价时,应当遵守房地产估价规范和有关房屋拆迁评估的规定,做到公平、公正、公开。对同一拆迁范围内同类被拆迁房屋的估价,应当选用同一种估价方法。

被拆迁房屋的估价时点为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延长拆迁期限的,估价时点为批准延长拆迁期限之日。

第二十条、拆迁人对评估报告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评估报告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评估机构提出复核的书面申请,评估机构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作出复核的评估报告。

被拆迁人对以评估价格确定的货币补偿金额有异议,无法与拆迁人就货币补偿金额达成协议的,可以在接到评估报告之日起十五日内委托具备相应资格的其他评估机构进行评估,或者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裁决。

被拆迁人在收到评估报告后十五日内拒绝与拆迁人协商、不另行委托评估、也不申请裁决的,拆迁人可以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裁决。

第二十一条、拆迁人与被拆迁人都委托评估的,双方应当根据两家评估机构的评估结果进一步协商议定货币补偿金额;仍达不成补偿安置协议的,可以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裁决。

第二十二条、当事人对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的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三条、被拆迁房屋的用途以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用途为准。登记房屋用途以城市规划部门提供的合法有效文件为依据。

房屋所有权证未登记房屋用途的,由产权登记部门依照职权或者根据房屋所有人的申请,按照本条前款的规定调查确认。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施行前已改变房屋用途延续使用的,根据房屋所有人的申请,按改变后的用途认定,由产权登记部门变更登记。

第二十四条、拆迁房改房的,拆迁人应当按照产权比例,依照本条例规定对持有部分产权的购房人予以补偿安置,并对持有部分产权的单位予以货币补偿。

第二十五条、拆迁无产权证明、产权人下落不明、暂时无法确认产权和其他产权不清的房屋,拆迁人应当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实施拆迁。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二十六条、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支付搬迁补助费;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拆迁人应当付给二倍搬迁补助费。

第二十七条、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所调换房屋在拆迁范围以外的,应当以现房一次性安置;所调换房屋在拆迁范围以内的,过渡期限由双方协商确定,但不得超过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核定的过渡期限。

第二十八条、被拆迁区域用于同类商品房建设的,被拆迁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

第二十九条、房屋拆迁临时安置补助费应当自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起逐月发放。

因拆迁人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拆迁人应当自逾期之月起,对自行安排住处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双倍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对周转房的使用人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当事人对过渡期限及临时安置补助费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三十条、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经营者停产、停业的,拆迁人除根据停产、停业的期限,经营者在社会保障经办机构登记的职工人数,以及房屋所在地政府公布的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给予经营者补偿外,还应当根据停产、停业的期限和经营者上年度月平均税后利润额,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偿。

拆迁非住宅房屋为出租房的,按照拆迁时在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备案的租赁协议的租金标准,对被拆迁人一次性给予三个月租金补偿。

第三十一条、因拆迁损坏相邻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由拆迁人负责修复或者赔偿。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拆迁人未按照协议使用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限期补足;拒不补足的,可处以被挪用资金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将房屋拆除工程委托给不具备规定资质条件的单位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拆除,并对委托人处以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气等方式,强制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搬迁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对有关责任单位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由有权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需要实施强制拆迁的,按照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房地产评估机构故意压低或者抬高被拆迁房屋和所调换房屋的评估价格的,评估结果无效;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有关管理部门依法对房地产评估机构和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的;

(二)对违法行为进行袒护不予查处的;

(三)未按本条例规定拆迁公告的;

(四)违反本条例规定作出拆迁裁决的;

第9篇:评估异议申请书范文

随着世界经济的飞速发展以及中国经济与其不断融合,采购管理业已成为一个公司生存与发展的核心竞争力,采购职能也随之发生深远变化,单个企业之间的竞争已经逐渐衍变成供应链之间的竞争,以及与上游供应商及下游服务对象建立战略合作伙伴关系,从而获取足够的竞争优势。

一直以来,南天公司的物资采购采取每年一次的采购招标方式进行,即集中全部已有的和潜在的供应商,在质量和服务同等的条件下竞争单项产品的最低价格,胜出者即为价格最低者。此方式在一定时间内对于公司的成本控制、防止腐败(幕后操作)、以及保障供给等方面发挥了较好的作用。但是随着企业自身的进步和发展、企业内部各项安全体系、规章制度、规范流程的建立和完善,随着供应链理念下的现代战略采购作为一种先进管理模式的普及和发展,以及为适应南天公司精细化、专业化发展的整体工作思路,建立供应链理念下的现代战略采购制度成为公司必然选择。

建立本方案所遵循的原则为“制度明确、流程清晰、审核到位、责任到人”,进一步完善南天公司物资采购流程,加强所购物资质量把关及价格审核,明确相关环节及人员的责任,本着“质优价廉、货比三家”的宗旨,确保南天公司所使用的每一件原辅材料及设备符合HACCP质量管理体系要求。

二、机构设置

为适应现代战略采购要求,南天公司成立物资采购小组,组长由食品部(或经营部)分管采购工作的副经理担任,组员由下列部门的相关人员组成:采购员、价格审核员、成本核算员、仓库保管员、厨师长(或厨政总监)。物资采购小组在南天公司总经理领导下负责完成公司所有的物资采购工作,包括合格供应商的选定与评估、市场调查、价格审核、质量把关、货物验收等等。

三、岗位职责

1、采购小组组长

在南天公司总经理领导下负责公司物资采购工作的制度制定,建立健全采购小组工作流程,组织公司相关部门及人员参与质量价格审核及确认,考核采购员及价格审核员的绩效评定,在采购小组成员的协助下选定、评估各类物资的供应商,审核采购单,处理和协调采购工作的其它事项。

2、采购员

1)负责组织实施南天公司所有物资、设备的采购工作,负责所购物资的第一道质量把关,对于供应商提供的质量不合格产品拒收或退货。

2)每月单日收集公司各部门、各班组的采购信息,制定次日的采购计划(包括物资名称、数量、要求等);将采购计划单传真给已经确认的合格供应商,并及时回收供应商的报价单,经采购小组确认后形成最终的订购单;每月双日上午九点前将所购物资运回。

3)负责与供应商的日常联系与沟通,及时了解供应商的资信及生产能力,收集供应商提供的详细产品资料,包括营业证书、工商税务证书、产品合格证书、检验检疫证书等。

3、厨师长(或厨政总监)

1)根据《餐谱》及实际需求核查公司各部门、各班组制定的采购计划,针对各类品种在餐食中的实际应用提出具体的采购要求。

2)物资采购回后参与验收工作,检查所有物资的质量,检查是否吻合采购要求,对所有采购回的物资进行第二道质量把关。

4、价格审核员

1)每周定期或不定期到市场、超市、商场调查了解各类物资价格,每周五形成市场调查报告交采购小组组长。

2)对南天公司所有采购物资的价格负责,保证所提供的市场价格调查报告及时有效、客观真实且全面。

5、仓库保管员

1)根据采购清单核查所购回物资的外观、品种、数量、合格证及保质期,对于物资的质量进行第三道把关,对于上述项目有异议的经报告使用部门经理后有权拒收或要求采购员退货。

2)根据公司仓储管理制度及时将采购回物资分类入库存放,办理入库手续,并填写入库单。

6、各使用部门及班组

物资采购回后公司各使用部门代表或班组长及时清点各部门各班组申购的物资,核查所购物品的外观、品种、数量及质量,对于物资的质量进行最后一道关口把关。对于所购物资质量有异议的经报告采购小组组长后有权拒收或要求采购员退货。

四、合格供应商的选定与评估

现代战略采购管理的核心为强调采购双方的交易关系、合作关系和战略联盟关系,其观念已由单纯的采购物品向取得供应能力转变。供应商的开发和管理是公司现代战略采购体系的核心,供应商管理包括的内容有:供应市场竞争分析,寻找合格供应商,潜在供应商的评估,询价和报价,合同条款的谈判,最终供应商的选定,以及每年定期进行的供应商评估。

目前南天公司供应商管理选择的基本准则是:质量、成本、交付与服务并重的原则,在这四者中,质量因素是最重要的,尤其对于航空食品生产企业,质量与安全是企业生存的基础。

1、合格供应商必须具备法人资格,证照齐全,具备与其生产规模相匹配的厂房、设备、设施及高素质的生产人员和技术人员,能提供相关类产品的合格证明和检验检疫证明;能确保生产的产品质量符合国家要求。

2、第一阶段各类物资分别选择1-3家供应商,在确保质量的前提下,每一批次采购分别由不同的供应商报价,参照价格审核员的市场调查价格信息,采购小组组长、采购员、价格审核员三方确定其中综合价格最低者为该批次采购的定点合格供应商。试行2-3个月后,选择其中质量最稳定、价格最低、服务最好、诚信度最高者为固定的、唯一的供应商,与之签订质量保证协议和供货合同,并纳入《合格供应商名录》。

3、合格定点供应商提供的产品如出现严重质量问题,采购小组向该供应商发出纠正措施要求,如两次发生严重质量问题两次提出建议而质量没有明显改进的,应取消其合格供应商资格。

4、各类物资在确定唯一的供应商后,对于每一批次供应商的报价,采购小组参照价格审核员的市场调查信息对其报价进行审核,该修改的予以修改,审核完毕的价格为最终的结算价格。

5、采购小组制定科学、严谨的供应商评估体系,每年一次协助总经理组织公司各使用单位代表根据评估体系内各个要素对供应商进行一次跟踪复评,对供应商进行业绩评定。累计分值在80分以上者为合格、优秀供应商;累计分值在70-80分之间为基本合格供应商,采购小组及时将评定情况反馈该供应商,要求作出改进并将改进情况书面报告采购小组,有整改措施且取得效果推荐下一年度继续使用;分值在70以下为不合格供应商,取消其供货资格。采购小组根据每年度供应商复评结果更新《合格供应商名录》。

6、《南天公司供应商评估体系》附后。

五、采购管理与流程

1、申购部门的划分

1)常备材料:生产管理部门

2)预备材料:仓储管理部门

3)办公用品:综合管理部门

4)设备及零部件:设备动力部门

2、请购单的开立、递送

1)申购经办人依存量管理基准、用料预算,参酌库存情况开立请购单,并注明材料的品名、规格、数量、需求日期及采购要求经部门主管审核后依申购核决权限呈核后送采购小组。

2)需紧急请购时,由申购部门于请购单上注明原因,并加盖“紧急采购章”,采购部门予以紧急办理,运输方面一般以空运为主。

3)办公用品由综合管理部门按月依耗用状况,综合公司预算管理制度,并考虑库存情况,填制请购单提出采购。

4)设备采购参照湖南公司物资采购制度执行;零部件采购结合南天公司费用年预算承包方案由设备动力部门提出请购。

3、申购核决权限

1)生产用原辅材料:由食品部各生产班组依实际生产情况提出请购,由厨师长审核后报食品部经理核决。

2)办公用品:各使用部门在年度预算范围内由各使用部门经理审核报综合管理部经理核决;单品申购金额在1千元以上的报南天总经理核决。

3)设备及零部件:单品申购金额在2百元以下的由动力班长核决;单品申购金额在1千元以下的由食品部经理核决;单品申购金额在3千元以下的由总经理核决;单品申购金额超过3千元的由南天公司报董事会审批通过后,由湖南公司采购领导小组核决。

4、采购

1)采购作业方式

总经理对于重要材料或特殊材料的采购,可直接与供应商或商议价,必要时由总经理指派专人或指定部门协助采购小组办理采购作业。除上述采购作业方式外,采购小组可依材料使用及采购特性,选择下列一种最有利的方式实施采购:

a、集中计划采购:凡具有共同特性的材料,以集中计划办理采购较佳,可核定材料项目,通知各请购部门依计划提出申请,采购小组定期集中办理采购。如食品部生产用原辅材料(蔬菜、食品等)。

b、长期报价采购:凡经常性使用,且使用量较大宗的材料,采购小组应事先选定合格供应商,议定长期供应价格,签署合同后通知各申购部门依需要提出请购。如食品部生产用包装材料(餐盒、包装膜)。

2)询价、比价、议价

采购员在接获申购单后依申购案件的缓急并参考市场行情及过去采购记录或厂商提供的资料,精选2-3家供应商办理比价或经分析后议价。

3)呈核及核决

采购员询价完毕后,于申购单祥填询价或议价结果及拟订“订购厂商”、“交货期限”与“报价有效期限”经采购小组组长审核,并依申购核决权限呈核。

4)订购

采购员接到经核决的申购单后以订购单向供应商订购。

5)进度控制及事务联系

a、采购小组分询价、订购、交货三个阶段,以“采购进度控制表”控制采购作业进度。

b、采购员未能按既定进度完成采购作业时,应填制“进度异常反应单”并注明“异常原因”及“预定完成日期”,经呈采购小组组长核示后转送申购部门,依申购部门意见拟订对策处理。

6)验收与入库

所采购物资送达公司仓库后,采购员协同价格审核员、仓库保管员、使用单位代表或班组长对购回货物的质量、数量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仓库保管员开具《入库单》入库,验收发现货物质量、数量或合格证明资料有缺陷的依照下一条款办理。

7)退货或换货版权所有

对于验收有缺陷的采购物资仓库保管员填制《不合格品评审单》,通知采购员予以退货或换货。

8)价格及质量的复核

a、采购小组应调查主要材料的市场行情,并建立供应商档案,作为采购及价格审核的参考;

b、采购小组应就公司内各部门所提重要材料的项目,提供市场行情资料,作为材料存量管理及核决价格的参考;

c、采购小组应就公司内所使用的材料质量予以复核(如材料选用、质量检验)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