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复工申请书精选(九篇)

复工申请书

第1篇:复工申请书范文

XXXXXXXXX有限公司

春节期间,我公司按照相关要求放假过年,节后我公司将恢复工程生产,为切实加强节后复工,确保工程进度、质量及安全工作的要求,我公司在工程开工之前对工程剩余工程做了详尽的工作计划和安排。

安全方面,我公司将进一步强化安全生产意识,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加大安全投入,严格整改落实、及时消除安全隐患,切实把本项目的安全隐患整治工作落实到实处,确保本项目安全生产形势稳定。

进度方面,在工程复工前我公司已对本项目剩余的工作全部列出清单,对剩余工作需要的人、机、料都做了详细的计划,确保本项目能按照预期的计划完成。

质量方面,在工程复工前我公司已对本项目剩余的工作的质量重点全部列出清单。对需要着重主要的质量控制点,我公司在施工前技术交底、施工中检查,施工后检验测试,确保项目保质保量的完成。

基本具备复工复产条件,特恳请贵贵公司,准予复工生产。

XXXXXXXXX有限公司

第2篇:复工申请书范文

一、认真贯彻落实省市区关于疫情防控安排部署及工作提醒,组织开展教育培训,切实增强全体员工责任意识和安全意识。

二、成立以主要负责人任组长的疫情防控领导小组,确保岗位、人员、责任、经费、保障、措施落实到位。

三、完善疫情防控工作机制,科学制定《企业复工方案》《企业疫情防控方案》《企业疫情防控应急预案》,确保防控工作全覆盖无盲区。

四、科学安排生产班组,有序组织复工人员,合理设置留观点位,管理规范高效。

五、建立员工健康档案和管理台帐,严格加强重点人员(重点疫区、症状异常人员)管理,及时上报信息。

六、疫情防控物资满足企业、员工复工所需。

第3篇:复工申请书范文

方便申请人

充分告知相关信息。

《办法》规定海关行政复议机构应该通过宣传栏、公告栏、海关门户网站等渠道,公布本海关管辖的行政复议案件受案范围、受理条件、行政复议申请书样式、行政复议案件审理程序和行政复议决定执行程序等事项;建立和公布行政复议案件办理情况查询机制,方便申请人、第三人及时了解与其行政复议权利、义务相关的信息;对申请人、第三人就有关行政复议受理条件、审理方式和期限、作出行政复议处理决定的理由和依据、行政复议决定的执行等行政复议事项提出的疑问予以解释说明。

改革《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的制作方式。

《办法》要求《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应当载明受理日期、合议人员,告知申请人申请合议人员回避和申请举行听证的权利;《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应当载明受理日期、提交答复的要求和合议人员,告知被申请人申请合议人员回避的权利。

明确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表述不清楚时的补正方式。

《办法》规定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表述不清楚的,海关行政复议机构可以自收到该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5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补正。补正通知应当载明以下事项:行政复议申请书中需要修改、补充的具体内容;需要补正的有关证明材料的具体类型及其证明对象;补正期限。

方便复议过程中申请人、第三人查阅案卷。

《办法》规定申请人、第三人可以查阅被申请人提出的书面答复、提交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海关工作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海关行政复议机关不得拒绝,并且应当为申请人、第三人查阅有关材料提供必要条件。有条件的海关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设立专门的行政复议接待室或者案卷查阅室,配备相应的监控设备。

明确告知当事人复议权利和期限。

《办法》规定海关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应当告知其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机关和行政复议申请期限。对于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海关规章的规定,下级海关经上级海关批准后以自己的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应当告知申请人以作出批准的上级海关为被申请人以及相应的行政复议机关。

畅通行政复议渠道

申请人。有权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有权申请行政复议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的,承受其权利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实施违反海关法的行为后,有合并、分立或者其他资产重组情形,海关以原法人、组织作为当事人予以行政处罚并且以承受其权利义务的法人、组织作为被执行人的,被执行人可以以自己的名义申请行政复议。

申请方式。《办法》采取了更宽泛的做法,如果申请人书面申请行政复议的,可以采取当面递交、邮寄、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递交行政复议申请书。申请人以传真、电子邮件方式递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明材料,如果形式上符合复议申请书的填写内容,同时也符合海关要求其提供的有关材料基本要求的,海关行政复议机关不得以其未递交原件为由拒绝受理。

妥善化解矛盾

对于不予受理的事项,海关行政复议机关应向申请人解释清楚不予受理的理由。

要求海关行政复议机关在制作《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时,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不予受理的理由;不予受理的依据;告知申请人继续主张权利的途径;告知申请人不服、不予受理决定的诉讼权利等。申请人对海关行政复议机关依法不予受理复议申请不服、向上一级海关提出督促申请的,如果上一级海关审查认为海关行政复议机关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的决定符合规定的,上一级海关应当告知申请人其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的理由。

对于明显不属于行政复议事项的,海关行政复议机关应当答复或者转由其他机关给予答复。

这些事项包括:对海关工作人员的个人违法违纪行为进行举报、控告或者对海关工作人员的工作态度、作风提出异议;对海关的业务政策、作业制度、作业方式和程序提出异议;对海关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效率提出异议;对行政处罚认定的事实、适用的法律及处罚决定没有异议,仅因经济上不能承受而请求减免处罚;不涉及海关具体行政行为,只对海关规章或其他规范性文件有异议;请求解答海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

引入了行政复议不利变更禁止原则。

行政复议机关在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范围内,不得作出对申请人更为不利的行政复议决定。

规定了对《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解释和解答制度。

《行政复议决定书》直接送达的,复议人员应当就复议认定的事实、证据、作出复议决定的理由和依据向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作出说明;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对《行政复议决定书》提出异议的,除告知其向人民法院的权利外,还应当就有关异议作出解答。《行政复议决定书》以其他方式送达的,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就《行政复议决定书》有关内容向复议机构提出异议的,复议人员应当向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作出说明。

规定了复议和解与调解制度。

具体包括:和解的原则、和解协议的签定、复议机构对和解协议的审查、和解协议的履行;调解的适用范围、调解的要求、调解应当遵循的程序、调解书的制作要求等等。

增强行政复议的透明度和公信力

建立声像档案。

行政复议机关对于当面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意见,举行听证的复议案件,当面听取意见、听证的活动可以录音、录像,建立行政复议当面听取意见、听证活动的声像档案,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可以按照规定查阅和复制。

海关审理行政复议案件实行合议制。

合议人员为不得少于3人的单数。合议人员由海关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人指定的行政复议人员,或者海关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人聘任或者特邀的其他具有专业知识的公务员担任。

调查取证。

海关行政复议机构审理行政复议案件应当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情况,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的意见;海关行政复议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实地调查核实证据;对于案值较小、案情简单的案件,可以采取书面审查的方式进行审理。

主张复议案件一般有可能,都应当举行听证。

包括以下几种情形:一是申请人提出听证要求的;二是申请人、被申请人对事实争议较大的;三是申请人对具体行政行为适用依据有异议的;四是案件重大、复杂或者争议的标的价值较大的;五是海关行政复议机构认为有必要听证的其他情形。

复议听证的案件采取尽可能公开透明的方式进行。

规定依法可以公开听证的复议案件,任何人都可以旁听,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妥善安排好旁听工作。因受听证场所、安全保卫等因素所限,不能满足旁听要求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作出必要的说明和解释。对广大群众广泛关注、有较大社会影响或者有利于法治宣传教育的复议案件,行政复议机构还可以有计划地通过相关组织安排群众旁听听证;也可以邀请司法机关、审计机关、监察机关及有关新闻舆论监督部门的人员参加旁听。

海关生效法律文书的公开。

对于已经生效的行政复议法律文书,海关各级行政复议机关经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同意,可以通过出版物、海关门户网站、海关公告栏等方式予以公布。

行政复议指导与监督

监督。

为了及时总结经验、发现问题,上级海关应当加强对下级海关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的监督,通过定期检查、抽查等方式,对下级海关的行政复议工作进行检查,并及时反馈检查结果。对于错误的行政复议案件,如果申请人没有通过行政诉讼的渠道主张权利,应当采取执法监督的方式,本着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原则予以纠正。

巩固《行政复议意见书》制度。

海关行政复议机关在行政复议期间发现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需要做好善后工作的,可以制作《行政复议意见书》,对被申请人纠正执法行为、改进执法工作提出具体意见。同时还可以要求被申请人按时反馈整改结果,必要时采取内部案件通报的方式以达到警示的目的。

《行政复议建议书》从四个角度加以应用。

一是海关行政复议机构在行政复议期间发现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实施中带有普遍性的问题,可以向有关机关提出完善立法的建议;二是海关行政复议机构在行政复议期间发现海关执法中存在的普遍性问题,可以制作《行政复议建议书》,向本海关有关业务部门提出改进执法的建议;三是对于可能对本海关行政决策产生重大影响的问题,海关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将《行政复议建议书》报送本级海关行政首长;四是属于上一级海关处理权限的问题,海关行政复议机关可以向上一级海关提出完善制度和改进执法的建议。

充分发挥海关行政复议信息化优势,要求通过“海关行政复议法律文书备案系统”收集、整理和归纳在审及审结的行政复议案件。

行政复议机构在办理行政复议案件过程中,应当及时将制发的有关法律文书在海关行政复议信息系统中备案。海关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建立行政复议案件统计制度,每半年向本机关和上一级海关行政复议机构提交行政复议工作状况分析报告。

组织培训。

为了提高海关行政复议人员的办案能力和水平,规定海关总署行政复议机构应当每半年组织一次对全国海关行政复议工作人员的业务培训,提高行政复议工作人员的政治素质、业务素质和办案水平。各直属海关应当定期对起所属复议人员进行培训。

第4篇:复工申请书范文

政管理毕业论文

第一条、为妥善处理社会保险行政争议,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依法行使职权,根据劳动法、行政复议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社会保险行政争议,是指经办机构在依照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经办社会保险事务过程中,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争议。

本办法所称的经办机构,是指法律、法规授权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专门办理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事务的工作机构。

第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经办机构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经办机构或者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社会保险行政争议处理,经办机构或者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理社会保险行政争议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经办机构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或者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为本单位的社会保险行政争议处理机构(以下简称保险争议处理机构),具体负责社会保险行政争议的处理工作。

第五条、经办机构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分别采用复查和行政复议的方式处理社会保险行政争议。

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申请行政复议:

(一)认为经办机构未依法为其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或者注销手续的;

(二)认为经办机构未按规定审核社会保险缴费基数的;

(三)认为经办机构未按规定记录社会保险费缴费情况或者拒绝其查询缴费记录的;

(四)认为经办机构违法收取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义务的;

(五)对经办机构核定其社会保险待遇标准有异议的;

(六)认为经办机构不依法支付其社会保险待遇或者对经办机构停止其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有异议的;

(七)认为经办机构未依法为其调整社会保险待遇的;

(八)认为经办机构未依法为其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或者接续手续的;

(九)认为经办机构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属于前款第(二)、(五)、(六)、(七)项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直接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先向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经办机构申请复查,对复查决定不服,再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第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经办机构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除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务院文件以外的其他规范性文件不合法,在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一并提出对该规范性文件的审查申请。

第八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经办机构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可以向直接管理该经办机构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第九条、申请人认为经办机构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向经办机构申请复查或者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申请人与经办机构之间发生的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行政案件,申请人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条、经办机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申请人有权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复议申请期限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从申请人知道行政复议权或者行政复议申请期限之日起计算,但最长不得超过二年。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

第十一条、申请人向经办机构申请复查或者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行政复议,一般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也可以口头提出。口头提出的,接到申请的保险争议处理机构应当当场记录申请人的基本情况、请求事项、主要事实和理由、申请时间等事项,并由申请人签字或者盖章。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其他工作机构接到以书面形式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的,应当立即转送本部门的保险争议处理机构。

第十二条、申请人向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经办机构申请复查的,该经办机构应指定其内部专门机构负责处理,并应当自接到复查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维持或者改变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复查决定。决定改变的,应当重新作出新的具体行政行为。

经办机构作出的复查决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十三条、申请人对经办机构的复查决定不服,或者经办机构逾期未作出复查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向直接管理该经办机构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申请人在经办机构复查该具体行政行为期间,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行政复议的,经办机构的复查程序终止。

第十四条、经办机构复查期间,行政复议的申请期限中止,复查期限不计入行政复议申请期限。

第十五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保险争议处理机构接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注明收到日期,并在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决定:

(一)对符合法定受理条件,但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受理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机关提出;

(二)对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的,应当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制作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送达申请人。该决定书中应当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

除前款规定外,行政复议申请自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保险争议处理机构收到之日起即为受理,并制作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送达申请人和被申请人。该通知中应当告知受理日期。

本条规定的期限,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保险争议处理机构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计算;因行政复议申请书的主要内容欠缺致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难以作出决定而要求申请人补正有关材料的,从保险争议处理机构收到补正材料之日起计算。

第十六条、经办机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没有制作或者没有送达行政文书,申请人不服提起行政复议的,只要能证明具体行政行为存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受理。

第十七条、申请人认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无正当理由不受理其行政复议申请的,可以向上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诉,上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审查后,作出以下处理决定:

(一)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符合法定受理条件的,应当责令下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予以受理;其中申请人不服的具体行政行为是依据劳动保障法律、法规、部门规章、本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或者本行政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作出的,或者上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为有必要直接受理的,可以直接受理;

(二)上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为下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予受理行为确属有正当理由,应当将审查结论告知申请人。

第十八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保险争议处理机构对已受理的社会保险行政争议案件,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将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和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送达被申请人。

第十九条、被申请人应当自接到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10日内,提交答辩书,并提交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所依据的法律规范及其他有关材料。

被申请人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

第二十条、申请人可以依法查阅被申请人提出的书面答辩、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第二十一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理社会保险行政争议案件,原则上采用书面审查方式。必要时,可以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了解情况,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和有关人员的意见,并制作笔录。

第二十二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理社会保险行政争议案件,以法律、法规、规章和依法制定的其他规范性文件为依据。

第二十三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依法向有关部门请示行政复议过程中所遇到的问题应当如何处理期间,行政复议中止。

第二十四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审查申请人一并提出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有关规定的合法性时,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一)该规定是由本行政机关制定的,应当在30日内对该规定依法作出处理结论;

(二)该规定是由本行政机关以外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制定的,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材料直接移送制定该规定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请其在60日内依法作出处理结论,并将处理结论告知移送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三)该规定是由政府及其他工作部门制定的,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按照法定程序转送有权处理的国家机关依法处理。

审查该规定期间,行政复议中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将有关中止情况通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

第二十五条、行政复议中止的情形结束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继续对该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并将恢复行政复议审查的时间通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

第二十六条、申请人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后,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处理决定之前,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经说明理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终止审理,并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

第二十七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行政复议期间,被申请人变更或者撤销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应当书面告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申请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终止对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变更或者重新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受理。

第二十八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保险争议处理机构应当对其组织审理的社会保险行政争议案件提出处理建议,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审查同意或者重大案件经本行政机关集体讨论决定后,由本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第二十九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复议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年龄、工作单位、住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

(二)被申请人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

(三)申请人的复议请求和理由;

(四)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

(五)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的事实、理由,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和依法制定的其他规范性文件;

(六)复议结论;

(七)申请人不服复议决定向人民法院的期限;

(八)作出复议决定的年、月、日。

行政复议决定书应当加盖本行政机关的印章。

第三十条、经办机构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有关送达的规定,将复查决定和行政复议文书送达申请人和被申请人。

第三十一条、申请人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二条、经办机构必须执行生效的行政复议决定书。拒不执行或者故意拖延不执行的,由直接主管该经办机构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履行,并按照人事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建议经办机构对有关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经办机构或者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查社会保险行政争议案件,不得向申请人收取任何费用。

第5篇:复工申请书范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合法权益,依法处理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申诉,促进事业单位及其主管部门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对涉及本人的人事处理不服的,可以依照本规定申请复核;对复核结果不服的,可以依照本规定提出申诉、再申诉。

法律法规对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申诉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各级党委管理的事业单位领导人员的申诉,依照干部人事管理权限,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条 处理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申诉,应当坚持合法、公正、公平、及时的原则,依照规定的权限、条件和程序进行。

第四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提出申诉,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不得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

第五条 复核、申诉、再申诉期间不停止人事处理的执行。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不因申请复核或者提出申诉、再申诉而被加重处理。

第六条 复核、申诉、再申诉应当由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本人申请。本人丧失行为能力、部分丧失行为能力或者死亡的,可以由其近亲属或监护人代为申请。

第二章 管辖

第七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对人事处理不服申请复核的,由原处理单位管辖。

第八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对中央和地方直属事业单位作出的复核决定不服提出的申诉,由同级事业单位人事综合管理部门管辖。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对中央和地方各部门所属事业单位作出的复核决定不服提出的申诉,由主管部门管辖。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对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作出的复核决定不服提出的申诉,由同级事业单位人事综合管理部门管辖。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对乡镇党委和人民政府作出的复核决定不服提出的申诉,由县级事业单位人事综合管理部门管辖。

第九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对主管部门作出的申诉处理决定不服提出的再申诉,由同级事业单位人事综合管理部门管辖。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对市级、县级事业单位人事综合管理部门作出的申诉处理决定不服提出的再申诉,由上一级事业单位人事综合管理部门管辖。

第十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对中央垂直管理部门省级以下机关作出的复核决定不服提出的申诉,由上一级机关管辖;对申诉处理决定不服提出的再申诉,由作出申诉处理决定机关的同级事业单位人事综合管理部门或者上一级机关管辖。

第三章 申请与受理

第十一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对涉及本人的下列人事处理不服,可以申请复核或者提出申诉、再申诉:

(一)处分;

(二)清退违规进人;

(三)撤销奖励;

(四)考核定为基本合格或者不合格;

(五)未按国家规定确定或者扣减工资福利待遇;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提出申诉的其他人事处理。

第十二条 申请复核或者提出申诉、再申诉的时效期间为三十日。复核的时效期间自申请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人事处理之日起计算;申诉、再申诉的时效期间自申请人收到复核决定、申诉处理决定之日起计算。

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规定的时效期间内申请复核或者提出申诉、再申诉的,经受理机关批准可以延长期限。

第十三条 申请人申请复核和提出申诉、再申诉,应当提交申请书,同时提交原人事处理决定、复核决定或者申诉处理决定等材料的复印件。申请书可以通过当面提交、邮寄或者传真等方式提出。

申请人当面递交申请书的,受理单位应当场出具收件回执。

第十四条 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的姓名、出生年月、单位、岗位、政治面貌、联系方式、住址及其他基本情况;

(二)原处理单位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三)复核、申诉、再申诉的事项、理由和要求;

(四)申请日期。

第十五条 受理单位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书是否符合受理条件进行审查,在接到申请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符合以下条件的复核、申诉、再申诉,应予受理:

(一)申请人符合本规定第六条的规定;

(二)复核、申诉、再申诉事项属于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的受理范围;

(三)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

(四)属于受理单位管辖范围;

(五)材料齐备。

凡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不予受理。申请材料不齐备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所需补正的全部材料,申请人按照要求补正全部材料的,应予受理。

第十七条 在处理决定做出前,申请人可以以书面形式提出撤回复核、申诉、再申诉的申请。

受理单位在接到申请人关于撤回复核、申诉、再申诉的书面申请后,可以决定终结处理工作。

终结复核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请人;终结申诉处理决定应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请人和原处理单位;终结再申诉处理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请人、申诉受理单位和原处理单位。

第四章 审理与决定

第十八条 受理复核申请的单位应当自接到申请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维持、撤销或者变更原人事处理的复核决定,并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

受理申诉、再申诉申请的单位应当自决定受理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案情复杂的,可以适当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

第十九条 受理申诉、再申诉的单位应当组成申诉公正委员会审理案件。

申诉公正委员会由受理申诉、再申诉的单位相关工作人员组成,必要时可以吸收其他相关人员参加。申诉公正委员会组成人数应当是单数,不得少于三人。申诉公正委员会负责人一般由主管申诉、再申诉工作的单位负责人或者负责申诉、再申诉的工作机构负责人担任。

第二十条 受理申诉、再申诉的单位有权要求有关单位提交答辩材料,有权对申诉、再申诉事项进行相关调查。

调查应当由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接受调查的单位或者个人有配合调查的义务,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和证据。

第二十一条 申诉公正委员会应当根据调查情况对下列事项进行审议:

(一)原人事处理认定的事实是否存在、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

(二)原人事处理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是否正确;

(三)原人事处理的程序是否符合规定;

(四)原人事处理是否显失公正;

(五)被申诉单位有无超越或者的情形;

(六)其他需要审议的事项。

在审理对复核决定、申诉处理决定不服的申诉、再申诉时,申诉公正委员会还应当对复核决定、申诉处理决定进行审议。

审理期间,申诉公正委员会应当允许申请人进行必要的陈述或者申辩。

第二十二条 申诉公正委员会应当按照客观公正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提出审理意见。

第二十三条 受理单位应当根据申诉公正委员会的审理意见,区别不同情况,作出下列申诉处理决定:

(一)原人事处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正确,处理恰当、程序合法的,维持原人事处理;

(二)原人事处理认定事实不存在的,或者超越职权、做出处理的,按照管理权限责令原处理单位撤销或者直接撤销原人事处理;

(三)原人事处理认定事实清楚,但认定情节有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有错误,或者处理明显不当的,按照管理权限责令原处理单位变更或者直接变更原人事处理;

(四)原人事处理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违反规定程序和权限的,责令原处理单位重新处理。

再申诉处理决定应当参照前款规定作出。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对重新处理后作出的处理决定不服,可以提出申诉或者再申诉。

第二十四条 作出申诉处理决定后,应当制作申诉处理决定书。申诉处理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申诉人的姓名、出生年月、单位、岗位及其他基本情况;

(二)原处理单位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人事处理和复核决定所认定的事实、理由及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

(三)申诉的事项、理由及要求;

(四)申诉公正委员会认定的事实、理由及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

(五)申诉处理决定;

(六)做出决定的日期;

(七)其他需要载明的内容。

再申诉处理决定作出后,应当制作再申诉处理决定书。再申诉处理决定书除前款规定内容外,还应当载明申诉处理决定的内容和作出申诉处理决定的日期。

申诉、再申诉处理决定书应当加盖受理申诉、再申诉单位或者申诉公正委员会的印章。

第二十五条 复核决定应当及时送达申请人。

申诉处理决定书应当及时送达申请人和原处理单位。

再申诉处理决定书应当及时送达申请人、申诉受理单位和原处理单位。

第二十六条 复核决定、申诉处理决定书、再申诉处理决定书按照下列规定送达:

(一)直接送达申请人本人,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者盖章,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二)申请人本人不在的,可以由其同住的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近亲属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者盖章,视为送达,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三)申请人或者其同住的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近亲属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盖章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的代表或者其他有关人员到场,见证现场情况,由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将处理决定留在申请人的住所或者所在单位,视为送达。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日期为送达日期;

(四)直接送达确有困难的,可以通过邮寄送达。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五)上述规定的方式无法送达的,可以在相关媒体上公告送达,并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自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第二十七条 原处理单位应当将复核决定、申诉处理决定书、再申诉处理决定书存入申请人的个人档案。

第五章 执行与监督

第二十八条 处理决定应当在发生效力后三十日内执行。

下列处理决定是发生效力的最终决定:

(一)已过规定期限没有提出申诉的复核决定;

(二)已过规定期限没有提出再申诉的申诉处理决定;

(三)中央和省级事业单位人事综合管理部门作出的申诉处理决定;

(四)再申诉处理决定。

第二十九条 除维持原人事处理外,原处理单位应当在申诉、再申诉决定执行期满后三十日内将执行情况报申诉、再申诉受理单位备案。

原处理单位逾期不执行的,申请人可以向作出发生效力的决定的单位提出执行申请。接到执行申请的单位应当责令原处理单位执行。

第三十条 对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理错误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造成名誉损害的,应当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消除影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根据有关规定给予赔偿。

第三十一条 参与复核、申诉、再申诉审理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出回避申请:

(一)与申请人或者原处理单位主要负责人、承办人员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或者近姻亲关系的;

(二)与原人事处理及案件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申请人或者原处理单位主要负责人、承办人员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有前款规定的情形的,申请人、与原人事处理及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要求其回避。

复核案件审理工作人员的回避,由受理复核单位负责人决定。申诉或再申诉案件审理工作组织负责人的回避由受理单位负责人员集体决定;其他工作人员的回避,由申诉或再申诉案件审理工作组织负责人决定。回避决定做出前,相关人员应当暂停参与案件的调查和审理。

第三十二条 因下列情形之一侵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合法权益的,对相关责任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应当根据有关规定,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调离岗位或者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对申请复核或者提出申诉、再申诉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打击报复的;

(二)超越或者的;

(三)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或者违反规定程序的;

(四)在复核、申诉、再申诉工作中应当作为而不作为的;

(五)拒不执行发生效力的申诉、再申诉处理决定的;

(六)违反本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三条 申请复核、提出申诉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弄虚作假、捏造事实、诬陷他人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6篇:复工申请书范文

公司要如何向相关部门提出刻章申请呢?下面是公司刻章申请书范文,欢迎参阅。

公司刻章申请书范文1综合事务部:?

我单位部门因业务需要,现申请刻制以下_枚印章,请按有关规定给予办理。

印章内容如下?

1、江苏__工程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__监理项目部

2、江苏__工程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__监理项目部

工程监理部(章)?

20__年_月_日

公司刻章申请书范文2晋中市公安局:

我公司已在晋中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注册,注册号为:_________,现公司财务部需刻制财务章一枚。

特此申请,请予办理。

单位名称:

年 月 日

公司刻章申请书范文3__区公安分局:

__公司于__年__月__日成立,现因工作需要,申请刻制________公司__章,__专用章各壹枚。

现委托本公司员工___(身份证号:____)前来办理刻章备案手续。

__市______有限公司

法人签名:

股东签名:

年 月 日

经办人签名:

附材料:

1.营业执照副本原件和复印件

2.法人和经办人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法人在本人身份证复印件上签名并留联系电话)

3.刻章申请书

4.开业通知书原件和复印件

5.股东身份证复印件(股东在本人身份证复印件上签名并留联系电话)

公司刻章申请书范文4________________:

我公司于20__年5月25日办理核准登记注册,注册号为--------,已刻制公章,现因业务需要,需刻“_____公司技术中心”章壹枚,望贵局给予办理为盼!

特此申请

申请单位:_______________公司

20__ 年 3 月 6 日

公司刻章申请书范文5__市公安局(或__区公安分局):

兹有我单位因工作需要,刻制___印章,称:____________规格:

敬礼

盖章或签名:

第7篇:复工申请书范文

    为规范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执法行为,加强层级监督,及时纠正不合法、不适当的具体行政行为,减少行政诉讼案件,提高行政工作效率,维护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确保劳动保障行政行为的公正、公平、合法和适当,进一步提高依法行政水平,特制定《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复议实施办法》(简称《实施办法》)。

    现将《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复议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保护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的合法利益,保障并监督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行政,防止和纠正违法或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及《劳动保障行政复议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认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市、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行政复议,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理复议申请,做出决定,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区、县劳动保障局负责法制工作的部门是行政复议机构,负责本机关行政复议案件的审查、受理及审理工作。

    第二章  行政复议范围

    第四条  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对市、区、县劳动保障局及其所属具有劳动保障行政管理职能的机构做出的下列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

    (一)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做出的警告、罚款、没收非法财物,吊销许可证、责令停产、停业等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

    (二)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许可证、资格证等行政许可手续,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拒绝办理或者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依法办理的;

    (三)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变更、中止、取消有关许可证、资格证等决定不服的;

    (四)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核准、审核、登记等有关事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没有依法办理的;

    (五)认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侵犯合法的用人自主权、工资分配权等经营自主权的;

    (六)申请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履行保护劳动者获取劳动报酬权、休息休假权、社会保险权等法定职责,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没有依法履行的;

    (七)认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违法收费或者违法要求履行义务的;

    (八)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工伤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

    (九)认为社会保险费的征缴、缴费基数核定、保险待遇核定或者发放方面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十)认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做出的其它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第五条  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认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除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务院文件以外的其它规范性文件不合法,在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复议的同时,可以一并向劳动保障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对该规范性文件的审查申请。

    第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对下列事项,不能申请复议:

    (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在执行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章及其它规范性文件中发生的劳动争议;

    (二)对劳动鉴定委员会做出的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不服的;

    (三)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的仲裁决定或裁决不服的;

    (四)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已经依法受理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情形。

    第三章  行政复议申请

    第七条  对市劳动保障局及其委托行使劳动保障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组织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向劳动保障部申请复议,也可以向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

    第八条  对区、县劳动保障局及其委托行使劳动行政管理的事业组织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向市劳动保障局申请复议,也可以向本区、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

    第九条  对法律、法规授权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自己的名义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直接管理该组织的劳动保障局申请复议。

    第十条  对市劳动保障局和市政府其它部门以共同名义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向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对区、县劳动保障局和区、县政府其它部门以共同名义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向区、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共同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部门是共同被申请人。

    第十一条  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申请行政复议的,一般应以书面形式提出;以口头形式提出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场记录申请人的基本情况、申请复议的主要事实、理由和复议请求等内容,并经申请人签字确认。

    书面申请行政复议时,申请人应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一式两份。

    第十二条  申请人在提请行政复议时,应提交被申请人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及申请人合法有效的资格证明或证件;申请人是法人的,还应提交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和营业执照复印件。

    第十三条  行政复议的申请期限按照《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的规定执行。

    第四章  行政复议受理与审查

    第十四条  复议机构收到复议申请后,应当注明收到日期,并在5日内进行审查,填写行政复议案件立案审查表,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下列情况分别做出决定:

    (一)对符合法定受理条件,并属于本机关受理范围的,做出受理决定,制作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送达申请人和被申请人。该通知书中应当告知受理日期;案件涉及第三人的,应告知第三人;

    (二)对符合法定受理条件,但不属于本机关受理范围的,制作行政复议申请审查告知书,送达申请人,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机关提出复议申请;

    (三)对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的,应当做出不予受理决定,制作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送达申请人。该通知书中应当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

    第十五条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工伤保险待遇发生争议,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期间,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做出的工伤认定结论不服,又向劳动保障复议机关申请复议的,如果符合法定条件,劳动保障复议机关应当受理。

    第十六条  申请人认为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其提出的复议申请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向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反映的,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进行调查,并做出以下处理决定:

    (一)申请人提出的申请符合法定受理条件的,应当责令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予以受理,其中申请人不服的具体行政行为是依据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市政府制定的规章或者本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做出的,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也可以直接受理;

    (二)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为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予受理行为确属有正当理由,申请人仍然不服的,应当告知申请人有权依法对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不予受理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七条  行政复议案件受理后,复议机构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的7日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和行政复议答辩通知书送达被申请人。

    第十八条  被申请人应当在收到行政复议答辩书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它有关材料。

    在行政复议过程中,被申请人不得自行向申请人和其它有关组织或者个人收集证据。

    第十九条  行政复议申请人依据《行政复议法》第七条的规定,对规范性文件提出审查请求的或复议机构在审理行政复议案件时,认为需要对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进行审查的,由复议机构在收到复议申请的7日内填写行政复议案件中止审批表,经主管局长审批后,制作行政复议案件中止审理通知书,送达行政复议的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

    第二十条  对规范性文件的审查程序如下:

    (一)如果规范性文件是本级劳动保障部门制定的,受理该复议案件的劳动保障部门应当在30日内进行审核,做出处理结论;对于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范性文件,应予以修改和撤销。

    (二)如果该规范性文件是由劳动保障部或市人民政府制定的,由复议机构拟写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的函,并附行政复议申请书,报主管局长签发,直接报送有权审查、处理的机关,请其在60日内进行审核,依法做出处理结论,并将处理结论告知劳动保障行政复议机关。

    (三)如果规范性文件是区、县人民政府或乡镇人民政府制定的,由复议机构拟写要求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核的函,并附行政复议申请书,经主管局长审批后,送规范性文件的制定部门,请其在60日内进行审核,出具处理意见。对于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制定部门拒不撤销或逾期不报送处理意见的,复议机构可提出意见,经主管局长审批签发,上报市人民政府。

    (四)对规范性文件的审查结束后,劳动保障行政复议机关应继续审查复议案件。

    第二十一条  经复议机构批准,与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它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可以做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活动;复议机构认为必要,可以直接通知有关人员做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活动。

    第二十二条  行政复议申请人在复议案件审理期间要求撤回复议申请的,经行政复议机关审查符合条件的,行政复议案件的承办人填写行政复议案件终止审查审批表,经主管局长批准后,制作行政复议案件终止审查决定书,送达行政复议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

    第二十三条  复议申请人或被申请人在复议案件审理期间提出停止执行具体行政行为的申请或复议机构认为需要停止执行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案件的承办人应当在收到停止执行具体行政行为的申请书或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的5日内提出处理意见,填写行政复议案件具体行政行为停止执行审批表,报主管局长审批。

    行政复议案件具体行政行为停止执行通知书由行政复议机构制作并送达行政复议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对提出停止执行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机关决定不予停止执行的,应将决定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四条  行政复议案件应当在收到行政复议申请的60日内审理完结。重大、复杂的行政复议案件不能如期审结的,复议机构应当在审结期满的前10天内,由行政复议案件承办人填写行政复议案件延期审理审批表,经主管局长批准后,制作行政复议案件延期审理通知书,送达复议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

    第二十五条  劳动保障行政复议原则上实行书面复议制度。凡事实清楚,各项文书完整,证据材料充分的,可以进行书面审理。必要时,可以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情况,听取意见。也可以采取开庭形式审查行政复议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

    复议机构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进行调查或以开庭形式审查行政复议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时,不得少于两人。

    第二十六条  行政复议机构受理复议申请后,可以向本机关有关的业务处(科)室通报情况,听取意见;业务处(科)室应协助和配合复议机构对复议案件进行审查,做出复议决定。必要时,复议机构可以和业务处(科)室共同对行政复议案件进行审查。

    第五章  行政复议决定

    第二十七条  行政复议决定按照以下程序做出: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决定予以维持的和责令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的,由行政复议案件的承办人提出审查意见,拟写复议决定书,报主管局长审批决定。

    (二)认定具体行政行为的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依据错误、违反法定程序、超越或滥用职权、具体行政行为不当的,复议决定应当予以撤销或变更的,由行政复议案件承办人提出审查意见,拟写复议决定,报主管局长审批决定;对于案情复杂,影响较大的复议案件,报局长审批决定。

    第二十八条  对符合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应当给予赔偿的,劳动保障复议机关在决定撤销、变更具体行政行为或者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时,应当同时决定被申请人依法给予赔偿。

    第二十九条  劳动保障复议机关做出复议决定,应当制作复议决定书。复议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年龄、工作单位、住址(法人或者其它组织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

    (二)被申请人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

    (三)申请人的复议请求和理由;

    (四)劳动保障复议机关认定的事实、理由,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和依法制定的其它规范性文件;

    (五)复议结论;

    (六)申请人不服复议决定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期限;

    (七)做出复议决定的年、月、日。

    复议决定书应当加盖本行政机关的印章。

    第三十条  劳动保障复议机关可以采用直接送达、邮寄送达或者委托送达的方式,将复议决定书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

    第三十一条  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第(二)项的规定,对申请人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复议机关做出的变更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的,复议机关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  各级劳动保障部门应建立行政复议案件备案制度。复议案件审查结束后,应当将案件的卷宗材料,按照归档要求进行立卷归档。复议决定书复印件报上一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六章  附则

第8篇:复工申请书范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499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已经2007年5月23日国务院第17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8月1日起施行。

总理

二七年五月二十九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进一步发挥行政复议制度在解决行政争议、建设法治政府、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各级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认真履行行政复议职责,领导并支持本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机构)依法办理行政复议事项,并依照有关规定配备、充实、调剂专职行政复议人员,保证行政复议机构的办案能力与工作任务相适应。

第三条行政复议机构除应当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三条的规定履行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照行政复议法第十八条的规定转送有关行政复议申请;

(二)办理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行政赔偿等事项;

(三)按照职责权限,督促行政复议申请的受理和行政复议决定的履行;

(四)办理行政复议、行政应诉案件统计和重大行政复议决定备案事项;

(五)办理或者组织办理未经行政复议直接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应诉事项;

(六)研究行政复议工作中发现的问题,及时向有关机关提出改进建议,重大问题及时向行政复议机关报告。

第四条专职行政复议人员应当具备与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相适应的品行、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并取得相应资格。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法制机构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

第二章行政复议申请

第一节申请人

第五条依照行政复议法和本条例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申请人。

第六条合伙企业申请行政复议的,应当以核准登记的企业为申请人,由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代表该企业参加行政复议;其他合伙组织申请行政复议的,由合伙人共同申请行政复议。

前款规定以外的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其他组织申请行政复议的,由该组织的主要负责人代表该组织参加行政复议;没有主要负责人的,由共同推选的其他成员代表该组织参加行政复议。

第七条股份制企业的股东大会、股东代表大会、董事会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企业合法权益的,可以以企业的名义申请行政复议。

第八条同一行政复议案件申请人超过5人的,推选1至5名代表参加行政复议。

第九条行政复议期间,行政复议机构认为申请人以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被审查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可以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

行政复议期间,申请人以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被审查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可以向行政复议机构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

第三人不参加行政复议,不影响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

第十条申请人、第三人可以委托1至2名人参加行政复议。申请人、第三人委托人的,应当向行政复议机构提交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权限和期限。公民在特殊情况下无法书面委托的,可以口头委托。口头委托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核实并记录在卷。申请人、第三人解除或者变更委托的,应当书面报告行政复议机构。

第二节被申请人

第十一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依照行政复议法和本条例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的,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被申请人。

第十二条行政机关与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以共同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为共同被申请人。

行政机关与其他组织以共同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被申请人。

第十三条下级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经上级行政机关批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批准机关为被申请人。

第十四条行政机关设立的派出机构、内设机构或者其他组织,未经法律、法规授权,对外以自己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该行政机关为被申请人。

第三节行政复议申请期限

第十五条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的计算,依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当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自具体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计算;

(二)载明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文书直接送达的,自受送达人签收之日起计算;

(三)载明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文书邮寄送达的,自受送达人在邮件签收单上签收之日起计算;没有邮件签收单的,自受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签名之日起计算;

(四)具体行政行为依法通过公告形式告知受送达人的,自公告规定的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五)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事后补充告知的,自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收到行政机关补充告知的通知之日起计算;

(六)被申请人能够证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具体行政行为的,自证据材料证明其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计算。

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依法应当向有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送达法律文书而未送达的,视为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

第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照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的规定申请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未履行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依照下列规定计算:

(一)有履行期限规定的,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二)没有履行期限规定的,自行政机关收到申请满60日起计算。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紧急情况下请求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不履行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

第十七条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可能产生不利影响的,应当告知其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机关和行政复议申请期限。

第四节行政复议申请的提出

第十八条申请人书面申请行政复议的,可以采取当面递交、邮寄或者传真等方式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有条件的行政复议机构可以接受以电子邮件形式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

第十九条申请人书面申请行政复议的,应当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包括:公民的姓名、性别、年龄、身份证号码、工作单位、住所、邮政编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邮政编码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被申请人的名称;

(三)行政复议请求、申请行政复议的主要事实和理由;

(四)申请人的签名或者盖章;

(五)申请行政复议的日期。

第二十条申请人口头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事项,当场制作行政复议申请笔录交申请人核对或者向申请人宣读,并由申请人签字确认。

第二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人应当提供证明材料:

(一)认为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提供曾经要求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而被申请人未履行的证明材料;

(二)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提供受具体行政行为侵害而造成损害的证明材料;

(三)法律、法规规定需要申请人提供证据材料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申请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时错列被申请人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告知申请人变更被申请人。

第二十三条申请人对两个以上国务院部门共同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依照行政复议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可以向其中任何一个国务院部门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国务院部门共同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第二十四条申请人对经国务院批准实行省以下垂直领导的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选择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省、自治区、直辖市另有规定的,依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申请人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的,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第二十六条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七条的规定,申请人认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定不合法的,可以在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的同时一并提出对该规定的审查申请;申请人在对具体行政行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时尚不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定的,可以在行政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前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对该规定的审查申请。

第三章行政复议受理

第二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除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和本条例规定的申请条件的,行政复议机关必须受理。

第二十八条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

(一)有明确的申请人和符合规定的被申请人;

(二)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

(三)有具体的行政复议请求和理由;

(四)在法定申请期限内提出;

(五)属于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

(六)属于收到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机构的职责范围;

(七)其他行政复议机关尚未受理同一行政复议申请,人民法院尚未受理同一主体就同一事实提起的行政诉讼。

第二十九条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表述不清楚的,行政复议机构可以自收到该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5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补正。补正通知应当载明需要补正的事项和合理的补正期限。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的,视为申请人放弃行政复议申请。补正申请材料所用时间不计入行政复议审理期限。

第三十条申请人就同一事项向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有权受理的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的,由最先收到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机关受理;同时收到行政复议申请的,由收到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机关在10日内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其共同上一级行政机关在10日内指定受理机关。协商确定或者指定受理机关所用时间不计入行政复议审理期限。

第三十一条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二十条的规定,上级行政机关认为行政复议机关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的理由不成立的,可以先行督促其受理;经督促仍不受理的,应当责令其限期受理,必要时也可以直接受理;认为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的,应当告知申请人。

第四章行政复议决定

第三十二条行政复议机构审理行政复议案件,应当由2名以上行政复议人员参加。

第三十三条行政复议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实地调查核实证据;对重大、复杂的案件,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行政复议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采取听证的方式审理。

第三十四条行政复议人员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时,可以查阅、复制、调取有关文件和资料,向有关人员进行询问。

调查取证时,行政复议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被调查单位和人员应当配合行政复议人员的工作,不得拒绝或者阻挠。

需要现场勘验的,现场勘验所用时间不计入行政复议审理期限。

第三十五条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为申请人、第三人查阅有关材料提供必要条件。

第三十六条依照行政复议法第十四条的规定申请原级行政复议的案件,由原承办具体行政行为有关事项的部门或者机构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第三十七条行政复议期间涉及专门事项需要鉴定的,当事人可以自行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也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机构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鉴定费用由当事人承担。鉴定所用时间不计入行政复议审理期限。

第三十八条申请人在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自愿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经行政复议机构同意,可以撤回。

申请人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不得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申请人能够证明撤回行政复议申请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的除外。

第三十九条行政复议期间被申请人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不影响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但是,申请人依法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除外。

第四十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自由裁量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自愿达成和解的,应当向行政复议机构提交书面和解协议;和解内容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准许。

第四十一条行政复议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影响行政复议案件审理的,行政复议中止:

(一)作为申请人的自然人死亡,其近亲属尚未确定是否参加行政复议的;

(二)作为申请人的自然人丧失参加行政复议的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人参加行政复议的;

(三)作为申请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四)作为申请人的自然人下落不明或者被宣告失踪的;

(五)申请人、被申请人因不可抗力,不能参加行政复议的;

(六)案件涉及法律适用问题,需要有权机关作出解释或者确认的;

(七)案件审理需要以其他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其他案件尚未审结的;

(八)其他需要中止行政复议的情形。

行政复议中止的原因消除后,应当及时恢复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

行政复议机构中止、恢复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应当告知有关当事人。

第四十二条行政复议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终止:

(一)申请人要求撤回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构准予撤回的;

(二)作为申请人的自然人死亡,没有近亲属或者其近亲属放弃行政复议权利的;

(三)作为申请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其权利义务的承受人放弃行政复议权利的;

(四)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依照本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经行政复议机构准许达成和解的;

(五)申请人对行政拘留或者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后,因申请人同一违法行为涉嫌犯罪,该行政拘留或者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变更为刑事拘留的。

依照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中止行政复议,满60日行政复议中止的原因仍未消除的,行政复议终止。

第四十三条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维持。

第四十四条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

第四十五条具体行政行为有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撤销、变更该具体行政行为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第四十六条被申请人未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

第四十七条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行政复议机关可以决定变更:

(一)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但是明显不当或者适用依据错误的;

(二)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但是经行政复议机关审理查明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

第四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

(一)申请人认为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受理后发现该行政机关没有相应法定职责或者在受理前已经履行法定职责的;

(二)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和本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的。

上级行政机关认为行政复议机关驳回行政复议申请的理由不成立的,应当责令其恢复审理。

第四十九条行政复议机关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应当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法律、法规、规章未规定期限的,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期限为60日。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被申请人重新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可以按照自愿、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

(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自由裁量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

(二)当事人之间的行政赔偿或者行政补偿纠纷。

当事人经调解达成协议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制作行政复议调解书。调解书应当载明行政复议请求、事实、理由和调解结果,并加盖行政复议机关印章。行政复议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即具有法律效力。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前一方反悔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及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第五十一条行政复议机关在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范围内,不得作出对申请人更为不利的行政复议决定。

第五十二条第三人逾期不又不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第五章行政复议指导和监督

第五十三条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加强对行政复议工作的领导。

行政复议机构在本级行政复议机关的领导下,按照职责权限对行政复议工作进行督促、指导。

第五十四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所属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的监督。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加强对其行政复议机构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的监督。

第五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行政复议工作责任制,将行政复议工作纳入本级政府目标责任制。

第五十六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职责权限,通过定期组织检查、抽查等方式,对所属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工作进行检查,并及时向有关方面反馈检查结果。

第五十七条行政复议期间行政复议机关发现被申请人或者其他下级行政机关的相关行政行为违法或者需要做好善后工作的,可以制作行政复议意见书。有关机关应当自收到行政复议意见书之日起60日内将纠正相关行政违法行为或者做好善后工作的情况通报行政复议机构。

行政复议期间行政复议机构发现法律、法规、规章实施中带有普遍性的问题,可以制作行政复议建议书,向有关机关提出完善制度和改进行政执法的建议。

第五十八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提交行政复议工作状况分析报告。

第五十九条下级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及时将重大行政复议决定报上级行政复议机关备案。

第六十条各级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定期组织对行政复议人员进行业务培训,提高行政复议人员的专业素质。

第六十一条各级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定期总结行政复议工作,对在行政复议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六十二条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按照行政复议决定的要求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或者违反规定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六十三条拒绝或者阻挠行政复议人员调查取证、查阅、复制、调取有关文件和资料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或者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四条行政复议机关或者行政复议机构不履行行政复议法和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复议职责,经有权监督的行政机关督促仍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

第六十五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行政复议法和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机构可以向人事、监察部门提出对有关责任人员的处分建议,也可以将有关人员违法的事实材料直接转送人事、监察部门处理;接受转送的人事、监察部门应当依法处理,并将处理结果通报转送的行政复议机构。

第9篇:复工申请书范文

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交通行政机关申请交通行政复议,交通行政机关受理交通行政复议申请、作出交通行政复议决定,适用《行政复议法》和本规定。

第三条依照《行政复议法》和本规定履行交通行政复议职责的交通行政机关是交通行政复议机关,交通行政复议机关设置的法制工作机构,具体办理交通行政复议事项,履行《行政复议法》第三条规定的职责。

第四条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向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其上一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第五条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依法设立的交通管理派出机构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以自己的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设立该派出机构的交通主管部门或者该交通主管部门的本级地方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第六条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依法设立的交通管理机构,依照法律、法规授权,以自己的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设立该管理机构的交通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第七条对下列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向交通部申请行政复议:

(一)省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

(二)交通部直属海事管理机构的具体行政行为;

(三)长江航务管理局、珠江航务管理局的具体行政行为;

(四)交通部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八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交通行政复议机关申请交通行政复议,应当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人应当在交通行政复议申请书中注明,或者向交通行政复议机关说明,并由交通行政复议机关记录在《交通行政复议申请笔录》中,经交通行政复议机关依法确认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

第九条申请人申请交通行政复议,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

申请人口头申请的,交通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当场记录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行政复议请求,主要事实、理由和时间;申请人应当在行政复议申请笔录上签名或者署印。

第十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或者向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政府已经受理的,不得再向交通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第十一条交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交通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决定予以受理,并制作《交通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对不符合《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制作《交通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送达申请人;对符合《行政复议法》规定,但是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

除前款规定外,交通行政复议申请自交通行政复议机关设置的法制工作机构收到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十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提出交通行政复议申请,交通行政复议机关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的,上级交通行政机关应当制作《责令受理通知书》责令其受理;必要时,上级交通行政机关可以直接受理。

第十三条交通行政复议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但是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交通行政复议机关设置的法制工作机构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向有关组织和个人调查情况,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的意见。

复议人员调查情况、听取意见,应当制作《交通行政复议调查笔录》。

第十四条交通行政复议机关设置的法制工作机构应当自行政复议申请受理之日起七日内,将交通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交通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及《交通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送达被申请人。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前款通知之日起十日内向交通行政复议机关提交《交通行政复议答复意见书》,并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五条交通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申请人要求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经说明理由并由复议机关记录在案,可以撤回。申请人撤回行政复议申请,应当提交撤回交通行政复议的书面申请书或者在《撤回交通行政复议申请笔录》上签名或者署印。

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交通行政复议终止,交通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制作《交通行政复议终止通知书》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

第十六条申请人在申请交通行政复议时,对《行政复议法》第七条所列有关规定提出审查申请的,交通行政复议机关对该规定有权处理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依法处理;无权处理的,应当在七日内制作《规范性文件转送处理函》,按照法定程序转送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依法处理。

交通行政复议机关对有关规定进行处理或者转送处理期间,中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中止对具体行政行为审查的,应当制作《交通行政复议中止审查通知书》及时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

第十七条交通行政复议机关在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审查时,认为其依据不合法,本机关有权处理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依法处理;无权处理的,应当在七日内按照法定程序转送有权处理的国家机关依法处理。处理期间,中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

交通行政复议机关中止对具体行政行为审查的,应当制作《交通行政复议中止审查通知书》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

第十八条交通行政复议机关设置的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交通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交通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二)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责令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三)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2.适用依据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或者的;

5.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四)被申请人不按照《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

交通行政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十九条交通行政复议机关作出交通行政复议决定,应当制作《交通行政复议决定书》,加盖交通行政复议机关印章,分别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交通行政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交通行政复议机关向当事人送达《交通行政复议决定书》及其他交通行政复议文书(除邮寄、公告送达外)应当使用《送达回证》,受送达人应当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收到日期,并签名或者署印。

第二十条交通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交通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交通行政复议决定;但是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六十日的除外。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交通行政复议决定的,经交通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三十日。

交通行政复议机关延长复议期限的,应当制作《延长交通行政复议期限通知书》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

第二十一条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交通行政复议决定的,交通行政复议机关或者有关上级交通行政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履行。

第二十二条交通行政复议机关设置的法制工作机构发现有《行政复议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应当制作《交通行政复议违法行为处理建议书》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建议,有关行政机关应当依照《行政复议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处理。

第二十三条交通行政复议机关受理交通行政复议申请,不得向申请人收取任何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