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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性生育权论文精选(九篇)

女性生育权论文

第1篇:女性生育权论文范文

论文摘要:本文分析了开展高校女生社会性别教育的意义,对高校女生社会性别教育的理论基础、基本内容进行了初步探讨,并对高校女生社会性别教育开展过程中应注意的一些问题做了分析。

性别教育,对女生个体、对社会的健康和谐发展都具有十分积极的意义。在我国中学和大学教育阶段,生理性别教育特别是女性生理教育已经建立了初步的学科体系,取得了相当的成果。社会性别教育却较被忽视。因此,高校应在进行女大学生生理性别教育的同时,推进社会性别教育,将社会性别教育纳入公共课程,使女大学生在走出校门之前,对社会性别的相关内容有一个理性而明晰的认识。

就目前的人类社会状况来看,性别分层仍然是人类主要的分化形式之一。[1]在绝大部分社会和文化中,两性在价值、地位、等级上处于不平等的状况,男权始终处于支配地位。性别是“作为一种等级差异而存在”[2]。社会性别矛盾“固然不是一种剧烈冲突的、但却是一种持久的社会矛盾,它往往比任何种族隔离更加坚固,比阶级的壁垒更加森严,更加普遍,当然也更为持久”[3]。女性较之男性,始终更突出地面临着社会性别这一社会问题与人生问题。我国当前女性发展状况和妇女权力在世界上处于较前的位置[4],但是我国社会漫长的父权传统和目前相对落后的经济发展状况,特别是当下的社会转型时期,使我国现阶段的社会性别问题更加复杂。此外,社会性别问题在许多方面往往是隐蔽性的存在,同时社会性别作为一种文化与社会规范往往通过社会化直接作用于个体意识,如果不加提示,个体往往意识不到问题的存在。因此,有必要对接受高等教育的女大学生,以课程的形式进行社会性别教育,否则,绝大多数女生对社会性别问题将终身停留在社会经验感知阶段,从而对社会性别问题缺乏相应的分析能力。

一、高校女生社会性别教育的意义

长期以来,由于不合理的社会性别文化与社会性别规范的培养,女性对自身的认识存在着偏差,使得女性在社会规则、文化习俗和自己内在人格的多重束缚下,人生策略、价值取向和发展潜能受到极大束缚,失去了本来可能的更大的自由度、更广阔的发展空间与更自主的幸福。

作为正在接受高等教育,即将走上社会就业的女大学生,在面临社会角色、社会地位转化和社会化、再社会化之前,系统地认识社会性别的显性和隐性不平等状况及其产生的机制和文化根源,将有助于女大学生建立起女性的社会性别意识,从社会性别的角度明确适合自己性别的发展方向,获得必要的发展帮助与生活帮助。不仅如此,性别教育的影响还将与女性的社会性别一样伴随女大学生终身。

社会性别教育,是要让所有女性都了解并获得自己的权利、发展机会与尊严,认识自我,包括自我的特征及社会的角色;认识社会,对社会性别规范与社会环境有一个理性而明晰的了解;适应转型与再社会化。要让女生了解,不合理的社会性别状况,不仅是对女性的、也是对男性的限制,女性不仅是为自身的发展,也是为社会的发展与和谐而努力。[5]高校女生社会性别教育,不仅对女生个体,对社会的健康和谐发展也有着重要的意义。“男女平等的事业在中国尤其重要,原因在于我国曾经是一个最传统、最典型、发展时间最长、发展程度最高的男权制(父权制)国家。中国女性的解放因此在世界上备受瞩目。因为我们的进步不仅具有改善我们自身外境的意义,而且对全世界的女性具有榜样的意义。”[6]建设和谐社会已经成为我国各阶层的共识,作为社会组成部分的两个性别之间的和谐是和谐社会的重要基础。

二、高校女生社会性别教育的理论基础

自上世纪七八十年代以来,性别社会学与女性主义快速发展,取得了丰硕成果,它们从社会性别这一核心概念出发,将社会性别作为不同于生理性别的视角来考查人类的性别不平等状况,致力于消除、减缓因社会性别而造成的社会分化与矛盾,运用哲学、社会学、心理学、政治学等多学科的理论,通过丰富的社会事实论证,形成了系统的观点与理论体系。社会性别学与女性主义的日益成熟,使高校女生社会性别教育有了坚实的理论基础。

首先,提供了基本概念术语。除了“社会性别”这一核心概念之外,性别、社会性别体制、性别规范、性征、女性气质、性别角色、性别社会化、性别认同、性别期望、性权力、性观念、生育制度、性别分工、性别化消费、性别发展、父权制、显性性别不平等、隐性性别不平等、男性偏好、男性利益优先原则、性别歧视、职业性别隔离、性消费、家庭暴力、性暴力、话语暴力(所列概念参考了佟新《社会性别研究导论》一书各章末所列的“关键概念”)等等,这些概念在性别社会学中都具有较完善的定义,它们和人生哲学中的理想、人生价值、自由、幸福及励志话语中的人生定位、适应、素质、成功等概念,一起构成了高校女生社会性别教育课程的概念体系。

其次,提供了基本理论支撑。社会学的文化、社会结构、社会化、社会分化、社会秩序、经济与劳动,社会性别研究中的建构主义理论、性别角色理论、性别差异理论(参见苏红《多重视角下的社会性别观》第三章“社会性别研究的理论”),女性主义范畴的激进女权主义、自由女权主义、马克思主义—社会主义女权主义、后女性主义、精神分析女性主义、第三世界的女性主义(参见沈奕斐《被建构的女性:当代社会性别理论》第3章第2节“女性主义理论流派”)等理论为课程提供了相当丰富的理论支撑与现成命题。

再次,提供了学科构架。“社会形成(文化)—社会元素(个体与群体)—社会制度(规范)—社会运作与个人发展”的社会学的一般构架和“气质—身体—社会文化—劳动、经济—政治—发展与进步”的社会性别研究思路,为高校女生社会性别教育课程结构提供了参考。社会性别视角下以女性为主体的社会、历史研究成果,集中于女性史及各类女性社会调查之中,将之纳入课程的内容范围之内,可使课程展现出更广阔的社会视野与理论空间。社会性别研究与女性主义的理论成果,均基于大量的社会事实与具体案例,这为课程提供了大量素材。

三、高校女生社会性别教育的基本内容

社会性别教育中,首先应该明确男女两性不平等,社会性别机制不合理。这种状况“严重损害了个体的权利和发展,对女性尤其如此”[7]。这种不平等状态是“非自然的,即并不是建立在生理上的,而是由社会构建的”[8],因而是可以改变的。在此大前提下,高校女生社会性别教育大致应包括如下几个方面:

阐明至今为止的社会性别文化和社会性别规范。两性不平等的社会现象几乎贯穿至今为止的文明社会,而两性的社会性差异则将贯穿整个人类历史。通过对共时性的两性自然差异与历时性的社会差异的讲解,呈现人类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生活等各方面,特别是中国历史上的两性不平等状况,并寻找这种差异的历史性成因及男权的形成机制,可帮助女生理解性别社会及女性的社会性别角色的文化与制度基础。

展示并分析当下社会的显性与隐性的性别不平等状况。这种不平等既体现在就业、收入、政治权力、教育、生育、健康、性、婚姻、家庭、暴力等显而易见的方面,也体现在语言、文学艺术、民俗、时尚文化、消费方式等隐性的方面;体现在我们社会的诸多“常识”之中,甚至还体现在学科理论之中;体现于外在社会,也体现于女性内心的自我认知与自我歧视。

具体列举目前的种种社会性别规范,并指出这种性别规范与男性的关系、与社会运行秩序及社会道德风俗的关系,从而理解规范的相对合理性。学习国家公共政策与法规对女性权益保护的具体内容,并学习利用这些政策、法规对女性权益进行保护的必要程序与手段。适当介绍世界妇女运动的发展状况与我国男女平等事业取得的成就。

说明女性的社会性别角色对个人就业及人生发展的诸多影响,这种影响既体现为个体外部的社会性障碍,也体现为个体内部的个性、思想性障碍。从女性性别的角度,指导女生就业与生活,帮助女生设计人生策略、调适社会行为,培养女生独立性、个性全面发展的人格,指明实践自身价值与女性价值的关系。

四、开展高校女生社会性别教育的几个问题

高校女生社会性别教育的基本目标是帮助女生建立起社会性别意识。作为公共教育内容,我们应放弃较为激进的女性性别意识观点,选择较温和与平衡的观点。相应地,作为社会适应指导与人生关怀性质的课程,宜强调策略性与调适性,而不鼓励以激进的姿态与普通男权及社会性制度习俗对抗。同时,也不应在课程中放弃两性不平等的社会机制及文化可改造的思想。

高校女生社会性别教育课程不属于社会学的范畴,也不是女性主义概论。它是大学生思想教育、人生教育与就业培训相结合的励志型课程。性别社会学与女性主义的相关内容只是为该课程提供了理论帮助与案例支撑。课程的目的最终在于培养女生的社会性别意识,使女生获得合理的自我认识和清醒的社会认识,强调女性的知性、尊严与力量,为女生的发展提供关怀与帮助。对社会学和女性主义的各种理论要进行“有用性”的选择,有用性、实践性、励志性是高校女生社会性别教育课程别于“性别社会学概论”的地方。

性别社会学与女性主义兴起的时间较短,仍处于成长阶段,特别是女性主义,大部份成果都是基于西方社会现实与西方文化观念而形成的,与西方各种社会思潮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内容复杂。女生社会性别教育是为了帮助女生适应社会与发展自我,其根本目的是为了构建中国特色的性别和谐社会,故而需要高校教育工作者深入分析性别社会学及女性主义的成果,审慎选择其中的内容,并采取稳妥的表述策略。

参考文献

[1][美]格伦斯基.社会分层[M].华夏出版社,2005.

[2][8]沈奕斐.被建构的女性:当代社会性别理论[M].上海人民出版社,2005.1,3.

[3][6]李银河.两性关系[M].华东师范大学出版社,2005.26,29.

[4][美]凯特·米利特.性政治[M].江苏人民出版社,2000.33.

第2篇:女性生育权论文范文

关键词:植物人;生育权;女性权益;胎儿利益

中图分类号:R-0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379-(2017)08-0199-02

作者简介:陈倩倩,上海师范大学法政学院,2016级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法律(非法学)。

一、问题的提出

近几年以来,由于医疗事故、交通事故等导致的植物人数量逐渐增多,植物人所带来的一系列问题引起了社会上越来越多人的关注。也许我们都知道,植物人主要是因为脑部受到伤害从而丧失了意识活动,但是仍然有呼吸和心跳的患者[1],在医学上是一种特殊的生命存在形式。如果婚姻中女方成为了植物人,而其又怀有身孕,腹中的胎儿应该怎么处理?应该由谁决定应该怎么做?考虑到植物人自身的特殊性,目前理论上对于植物人胎儿以不出生为原则,但是在实践中的做法却各有不同。如何解决植物人生育权的问题,更好的保护植物人切身利益,尤其是保护作为弱势群体的女性植物人,成为本文的研究目的。对于植物人生育问题,我认为应当赋予女性植物人生育优先决定权,给予女性更多的尊重。

二、生育权的内涵及原则

(一)生育权的含义

对于生育权,我国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以及《婚姻法》中有所表述。本文采用了辽宁紫泰律师事务所主任律师郑卫东的观点:生育权是指自然人与生俱来的一项基本权利,依法决定是否生育子女,以及如何生育子女的一种资格或自由。[2]生育权概念的表述可能各有不同,但是就目前来看基本上对生育权的内涵达成一致看法,即所有自然人都平等的享有的生育子女的权利和自由。

(二)生育权的性质[3]

以往谈到生育问题,想到的就是生育是为了传宗接代。到了今天而言,生育行为不仅仅是为了传宗接代,而是具有了个人利益性。

生育权是基本人权,是人得以为人的基本人权,是一种自主决定权,是人类生命的延续。生育权是一种自由权,每个人都享有生育子女的自由以及不生育子女的自由。我们每个人都有权决定生育子女的时间及个数或者是决定在某个年龄阶段生育子女的自由。生育权是人格权,正如德国学者拉伦次所说“人格权是一种受尊重权,通过人格权所保护的东西就是人本身的生存。”[4]生育权是我们与生俱来的权利,就生育的自然特征来说,生育和婚姻没有什么必然的联系。任何人都享有生育权,不论性别亦不论婚否。把生育权界定为基本人格权,能够更好的保障生育权权益的实现。

(三)女性生育权优先原则

女性生育权优先原则是指在女性怀孕后,就生育或是堕胎的最终决定权应该优先由女性享有。[5]女性在整个生育过程中扮演着重要的角色,既是生育行为的主要承担者,又是身体痛苦的主要承受者,其对生育的付出远远超过男性,由此我认为女性应该优先享有生育的决定权。另外女性的繁衍生育是社会繁荣进步的延续,所以更应该通过给予女性优先的生育权从而达到保障女性权利的目的。怀孕的植物人女性承担着比正常女性更大的痛苦,腹中的胎儿是她最大的期盼,理应给予植物人女性优先的生育决定权,这是对植物人特殊的人情关怀,也能够体现出对弱势群体的照顾。

三、植物人的生育权利

(一)植物人生育的伦理争议

对于植物人生育问题,我是持肯定态度。如果植物人的身体状况能够保证腹中的胎儿存活及出生不受太大的影响,个人还是支持植物人生育。国内外都有这样的病例,在植物人母亲完全失去知觉和意识的情况下,生出来的宝宝依然正常健康。例如美国的苏珊案件[6]。这样的行为引发了人们的热议,一种观点认为:女性不是生育机器,让植物人母亲生育子女,这是一种不负责任又很残忍的做法,可以说丈夫是自私的,虽然孩子出生了,但是并不能保证在没有母爱的环境下孩子能健康成长。因此,很多人持反对意见。另外一种观点认为:孩子是母亲生命的延续,作为母亲不管自己变成了什么样子,总是希望自己的孩子能够顺利出生。[7]我个人比较支持后一种观点,孩子是母亲的希望,母亲期待自己孩子的出生成长,对于有意识的植物人母亲来说,孩子的出生是对她最大的安慰。从另外一个方面来看,现在的独生子女家庭很多,一方成为植物人,受到伤害的是两方的家庭。如果怀孕女性成为植物人,可能会面临生育甚至离婚的问题,而此时最痛苦的可能是女方父母,如果选择生育孩子,是对植物人父母最好的安慰。另外,从胎儿利益保护角度来看。涉及胎儿利益的,应当将胎儿视为法律上的民事主体,赋予其民事权利能力。植物人母亲是由于外力作用下受到了伤害,此时胎儿在母体中也会受到不同程度的损伤,此时胎儿出生后可以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提出侵害赔偿。从这个角度看,也应当支持植物人女子出生。胎儿具有生命权,我们也应当尊重,不能轻易选择堕胎等方式结束胎儿的生命。

(二)植物人生育的立法缺失

我国现行的法律没有对植物人的生育权做出明确的规定,这是我们对于植物人生育问题在立法上的缺失。现实情况下,植物人的生育纠纷主要有两种情形,一是婚后怀孕,二是未婚先孕,一方成为植物人后关于胎儿出生问题的争议,这个问题相对来说更为复杂。植物人生育权与胎儿生命权是一个复杂的问题,应该参照《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将植物人生育问题纳入立法层面。

(三)植物人生育的原则

对于生育问题通常会涉及三方利益,胎儿的利益,胎儿父亲的利益以及胎儿母亲的利益。一句传宗接代涉及的不仅仅是出生的问题,还关系到抚养、继承等关系问题。如果有充分的医学保证同时胎儿父母双方同意胎儿出生,这是最好的结局。考虑到植物人的自身及家庭,对于生育问题一般不会那么容易解决。前面已经谈到生育权是一种人格权,当夫妻双方对于生育权问题不能达成共识时,法律也不能要求甚至强迫任何一方生育或不生育。我认为,如果双方不能达成合意,我们应从保护弱势方女性的权益出发,遵从女性生育权優先原则,将生育决定权赋予女方,以妻子意愿优先为原则。因此,赋予植物人女性生育权优先决定权,既是对生育主体妇女的人文关怀和特殊保护,也会在一定程度上体现着法律公平公正。

四、总结

西蒙·波伏娃说:“妇女只有在工作中才能最大程度地缩小与男性的差距,也只有工作才能让她们真正地自由。”[8]中国对女性的要求是要与男性共同支撑整个社会的进步与发展,女性的生育繁衍后代是社会繁荣进步的重要延续。一个文明进步的社会,应该对女性的生育权赋予更多的尊重与体贴,当然这对于植物人女性同样适用。基于植物人特殊的生命状态,法律应立足于保护当事人最大利益,维护植物人自主决定权。对于女性植物人生育问题上,我们应该给予女性更好的保护,赋予其生育决定权。

[参考文献]

[1]邢坤,申雨.论植物人的法律人格及补正[J].法制与社会,2015.6(下).

[2]郑卫东.生育权冲突,妻子意愿优先[J].当代工人,2014.

[3]王丽娟.生育权的权利属性及其侵权认定[J].2016.1(下).

[4][德]卡尔·拉伦次.德国民法通论[M].王晓晔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282.

[5]赵娜.关于生育权的法律思考[J].法制园地,2016.09(上).

[6]苏珊案件.

第3篇:女性生育权论文范文

关键词:性别歧视;性别歧视悖论;利益博弈;相对性别平等

一、一个有关性别歧视的悖论

(一)对性别歧视的理解

1.传统观念下的性别歧视

提到性别歧视,恐怕没有人会感到陌生,由于历史与现实的原因,性别歧视的内涵已内化为人们心中的一种认知,追根溯源,这种认知似乎可以追寻到母系氏族公社的解体与父系氏族公社的建立,那就是一种性别成员对另一种性别成员的不平等对待,尤其是男性对女性的不平等对待。两性之间的不平等,造成社会的性别歧视,但也可用来指称任何因为性别所造成的差别待遇。

2.对性别歧视的客观分析

其实,对性别歧视的定义进行仔细分析不难发现,性别歧视具有双向性即性别歧视包括传统上对女性的性别歧视和当代一种对男性的性别歧视。只有对性别歧视的双向性进行准确的理解与把握才能对有关性别歧视的问题有一个相对全面而深刻的理解。

(二)中国的性别歧视状况

1.当前中国女性的法律地位

从西方的女权运动的兴起,到中国建国之初的女性撑起“半边天”,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护法》的颁布与实施,对妇女的政治权利、文化教育权益、劳动和社会保障权益、财产权益、人身权利、婚姻家庭权益和法律责任等诸多方面都做了详细的规定。妇女的权利可谓在很大程度上得到了保障。然而,保护妇女权利的法律条文在建国后如雨后春笋般地出现却遭遇了传统男尊女卑等性别观念的阻碍,因此,尽管妇女的权利已经从法律上得到了保护,但在现实中仍然摆脱不了传统性别观念的影响,所以,妇女在捍卫自己平等权利的道路上仍需要继续前行。

2.中国女性维权与性别歧视的悖论

妇女要求独立,要求平等非但正确,而且反映了社会发展的趋势。但在当代中国社会,妇女在不断寻求公平与平等的过程中,却产生了另一种性别歧视,形成了对另一种性别――男性的的性别歧视,从某种程度上来说是矫枉过正的效果,这种现象的出现使传统的性别歧视成为了一种悖论。更为奇怪的是,这种性别歧视产生的悖论不仅使传统的性别歧视观念受到了颠覆与挑战,有些时候更成为了两性在某些方面利益博弈的工具。换句话说,这种性别歧视悖论的出现成为了一种性别对另一种性别不公平对待的保护伞。

二、性别歧视的传统与现代之比较

(一)传统的性别歧视

1.生育观念的性别歧视

第一,制度与政策层面。计划生育被确定为基本国策已经30余年了,特别是在城市地区执行得比较严格,这样就无形之中形成了一种隐性性别歧视。在只允许生育一胎的条件下,人们更容易受养儿防老这种传统观念的影响。第二,个人选择层面。由于受到“男婚女嫁”这种传统观念的束缚,人们特别是广大农村地区的人们顺理成章地存在一种认识,养儿子可以解决养老问题,养女儿都是给别人养的。这种认识偏见的存在,直接导致了性别歧视的客观存在。这正如西方人力资本之父西奥多.W.舒尔茨所认为的那样,人力资本是劳动者身上所具备的两种能力。一种能力是通过先天遗传获得的,是由个人与生俱来的基因所决定的;另一种能力是后天获得的,由个人努力经过学习而形成的。用另外一句话来说,知识女性本身人力资本含量要比其男性竞争对手低。

2.受教育权利的性别歧视

首先,从文化的角度来讲,“女子无才便是德”是一种封建社会对妇女权利进行剥夺的一种压迫文化,这种奴役性教育的具体表现是“在家从父,出嫁从夫,夫亡从子”。 中国几千年封建制度,女子除了要承负“君权,神权,族权”的压迫重负,还得多承受一重“夫权”的压迫欺凌。妇女一生,除了相夫教子之外,没有任何社会政治、经济、文化上的地位。妇女除了生育的权力,再就是被侮辱,被玩弄,被买卖,被蔑视的权力。正是由于这种传统文化的惯性作用,使很多女性遭受了先天的不平等。其次,从认知的角度来讲,现实生活中在一部分妇女中间中确实存在着对这种奴役文化的一种心理认同,对传统不平等的封建观念缺乏抗争意识,这种现象的存在使性别歧视继续蔓延,正如鲁迅先生对黑暗统治下中国人劣根性的描述,“哀其不幸,怒其不争”。

3.职场中的性别歧视

有句俗话叫“好男儿志在四方”。这句看似激励有为青年的话语却存在着严重的性别歧视。人们不禁会问,难道志在四方的只有好男儿吗?在职场生涯中女性就注定要处于弱势吗?答案当然是否定的。不过,话虽如此,但在现实生活中女性却不得不承认这一现实情况的存在。在招聘的竞争过程中,在职场的业务关系中,用人单位往往会得出以下结论:首先,女性由于肩负着人类社会“再生产”的历史使命,因此,从成本管理的角度来讲与企业追求利润最大化的目标无疑是背道而驰的。其次,从工作的实际情况考虑来说,女性与男性相比劣势明显,比如单独值夜班、单独出差以及跨区域的工作调动方面,大多数女性都会以家庭为重而不是工作。这样一来,雇佣男性将会更合算。上述一系列原因使女性在职场中遭受性别歧视的待遇。

4.语言中的性别歧视

早在春秋战国时期,就有句俗话“唯女子与小人难养也”,这虽然是对我国著名的大教育家孔子言语的片面理解,但其被曲解却是有原因的,如果不是妇女在男权社会中受到诸多的歧视,恐怕后人想曲解都找不到理由。在西方也不例外,我们随便找几个单词就会发现性别歧视的存在。例如,英语中将主席一词拼写成“chairman”而不是“chairwoman”,指不确定的别人时使用的是“he”而不是“she”等等。语言中的性别歧视仅仅从这些简单的词汇中就清晰无疑。在笔者看来,语言中的性别歧视只是一种表面现象,其内涵反映了传统文化与制度对女性的歧视。

(二)现代性别歧视的趋势与悖论

1.生育观念的变化

俗语的流传反映的是社会生活的现实变化,21世纪我们听到“养儿防老”逐渐向“养老防儿”转变。原因是社会的竞争日益激烈,往日的“天之骄子”早已失去了已有的风采,很多人在艰难择业与不断失业的压力下在迷茫中徘徊。特别是一些80后和90后的独生子,在巨大而艰难的就业压力面前还面临着婚姻保障――住房的压力,因此,社会上出现了 一批“啃老族”不仅自己的婚姻与住房依靠父母,而且婚后的生活也依然如故。将父母养老的积蓄消费殆尽,产生了很多家庭与社会问题,因此,使现代人在强大的生存压力面前转变了生育观念,宁可要女孩也不愿意要男孩,这种情况的出现直接导致了对男性的性别歧视这一悖论的出现。

2.受教育权利的逆向选择

调查学校中的性别比例可以发现,学历越高的地方,女性占的比例越大,本世纪初的一项调查表明,高校中男性与女性的比例都在80%左右,可见在受教育权利方面女性早已不再是被歧视的群体,就上述数据看来,女性受教育的比例很快将会超过男性。首先,与女孩子相比,男孩子更加贪玩与叛逆,这致使很多家长宁愿让女孩子继续接受教育,而不是让男孩子在学校里浪费时间与金钱。其次,独生女现象在80后表现得尤为明显,随着社会的进步与赡养观念的转变,女性在赡养老人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这直接增加了对女性的人力资本投资。因此,在受教育权利方面出现了逆向选择。

3.职场中的性别选择

衡量一个国家或地区发展程度高低的一项重要指标是第三产业的发展状况。中国在现代化和城市化的过程中,必然伴随着第三产业的迅速发展,然而第三产业中服务业尤为重要,而服务业的特点则决定了女性在就业中的比较优势。因此在服务业的很多招聘条件中则明显的体现了女性在就业中的竞争优势,从而一种新的性别歧视就产生了。

4.语言中的性别歧视

说到语言中的性别歧视,则要归功于西方的女权主义运动。西方女性在争取平等权利的过程中发挥了重要作用。在她们看来,英语中的基本词汇应该发生革命性的变化。例如,应将主席一词写为“chairwoman”而不是“chairman”,用于非明显性别的指代通通用“she”而不用“he”。虽然这种用法还没有成为人们使用的习惯,但这种词语变化的出现则反映了另一种性别歧视趋势的出现。

三、结论:当代性别歧视悖论的实质

(一)性别歧视实质的历史分析

1.男性统治社会的需要

自从进入父系氏族公社以后,中国社会一直是一个以男权为主导的社会。关于文中提到女性的一系列服从观念,是男性为实现对社会的统治与对女性的压迫的一种文化依据或者说是对自身统治合法性的一种解释。然而,这种合法性解释恰恰与当时男女两性在社会中的地位相适应,这种客观现实的存在使男权统治观由现实合理性转变为理论合理性。

2.男性争取自身利益的需要

按照一般的逻辑,男女两性在婚姻生活中应该是平等的,但如果能证明女性对男性的从属性是合理的话,那么在婚姻生活中受益的肯定是男性,因此,在男权社会中男性正是利用了这一客观存在,使女性处于从属和被压迫的不平等地位。

(二)性别歧视实质的现代分析

1.社会进步的必然结果

既然性别歧视是基于不同性别之间的利益争夺或博弈,那么,社会文明的发展必然催生现代民主,而消除性别歧视或追求性别平等是民主社会的应有之义。工业化社会的发展,使男女两性在很多工作的中的比较优势逐渐消失,很多男性可以胜任的工作在基本脱离了体力因素的影响之外女性也可以胜任,甚至比男性的表现还要出色,因此,现代社会的发展催生的是女性追求性别平的愿望,并为其由理想转变为现实创造了条件。

2.利益博弈的必然结果

由以前对女性的性别歧视到现在出现的对男性的性别歧视不难发现是两性争取权利与利益博弈的必然结果。两性在博弈的过程中,总是从现实中去寻找自身权利优势的合法性解释,正是这个原因,才在社会发展到今天出现了性别歧视的悖论。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所谓的“性别平等”是建立在不公平的基础之上的,而要实现真正的性别平等则是与中国传统文化背道而驰的,因此,相对平等才是理智的选择,因为在相对平等的条件下包含了许多前提条件,如先天的因素、道德的因素、文明礼貌的因素等等。而相对性别平等才是当今社会应该提倡的性别观。即在充分尊重两性性别差异(如女性先天负有的生育使命等)的基础上,根据现实的客观条件,遵循相互尊重的基本原则,实现社会的和谐发展。

参考文献:

[1]张春霞.性别歧视与性别人力资本投资差异的纠结[J].中国劳动关系学院学报,2006,(4).

第4篇:女性生育权论文范文

关键词:死刑犯;生育权;实现途径。

2001年5月29日,浙江省舟山市某公司职工罗锋因琐事与公司领导发生争执后并将其杀死。8月7日,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故意杀人罪一审判处罗锋死刑。随后罗锋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在罗锋上诉期间,他的妻子先后向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和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请求,请求借助人工授精的方法为死囚丈夫罗锋生育孩子。罗锋妻子在当时社会环境下被社会和部分法律界人士甚至称其为荒唐的、也不可能实现的请求,最终也是被两级法院所拒绝。

2002年1月,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做出维持一审判决的裁定,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2002年1月18日上午,罗锋被执行死刑。因此,罗锋妻子希望给死囚丈夫生育的愿望最终也没有能够实现。此案虽然已经过去十年,但是至今仍是争论的热点。

一、此案热议和争论的焦点。

肯定说。该观点认为既然民法中公民的民事权利依然能够适用于死刑犯,那么,包括生育权在内的人格权也应该适用于死刑犯。否定说。该观点认为死刑犯的人身自由权利依法受到限制,与此相关的权利自然也应受到限制(法律另有规定者除外),其中也包括所谓同居权,没有同居权,生育权自然无法实现。部分肯定说。该观点认为死刑犯具有不完整的生育权或具有部分限制性生育权[1]23。

该案例已经成为我国现行法律制度和司法实践中的一个盲区,也是世界各国法律制度和司法实践中的一个难题,本人通过查阅多方面的资料也没有查到一个司法成功案例。但是,随着社会的发展和人类文明程度的进一步提高,作为特殊群体的死刑犯是否享有生育权?特别是死刑犯配偶的生育权是否应该受到保护?死刑犯配偶的生育权应该通过什么途径得到保护?这些问题应该继续进行深入地讨论并在今后适当的时机付诸实践,这也是人类文明的标志,也是尊重人权的一个方面,更是我国今后构建以人为本的和谐社会的需要,同时也是我国司法制度逐步完善和走向成熟的一个显著标志。

二、生育权的概念。

生育权是指个人或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双方有依照法律规定生育或不生育子女的权利。生育权属于人身权在法学界已达共识,但究竟属于人身权中的人格权还是身份权则争议较大[2]61。笔者认为,生育权属于人格权而非身份权,主要理由如下:

首先,权利的本质即为自由,而作为应有权利的生育权,也属于一项自由权,它体现在生育的自由和不生育的自由,而这种自由则来自于个人的独立人格———即完全由个人意志决定。我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47条规定“妇女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生育子女的权利,也有不生育的自由。”在夫妻关系中,一方不能强迫另一方生育,是男女双方在生育上的人格独立的体现。

其次,生育权从根本上说也是行动权。特别是社会性文化的演化使得男女双方对于生育都有了更多的主动权,而不再仅限于婚姻之内才能行使。英国历史法学派的著名法律史学家梅因曾说过“所有进步社会的运动,到此处为止,是一个‘从身份到契约’的运动。”社会进步的必然结果导致了人类身份权向人格权大量地转移,生育权也不例外。

综上所述,生育权应属于人格权。它是“人之为人所应有的权利”,它和姓名权,肖像权等都是人格主体依据其独立的人格所享有的权利。

三、死刑犯应该具有生育权。

我国目前的法律未禁止死刑犯及妻子的生育权,况且2001年我国颁布实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17条规定:“公民有生育的权利。”所以,死刑犯在具有公民身份期间享有生育权。本人也认为死刑犯应该享有生育权。

首先,在民法学上,人格权分为一般人格权和具体人格权。在民法中明确列举出的比如生命权、自由权、健康权等等,属于具体人格权;没有明确列举而又需要保护的人格权则称之为一般人格权。在我国的《民法通则》中,具体列举的人格权不包括生育权,而生育权则本身则为一项必须的权利。所以,生育权应当属于一般人格权。作为一项基本的民事权利,只要法律没有明确限制或禁止生育权,就应该认为公民享有该权利。死刑犯被判处死刑后,被剥夺的是生命权或人身自由这样的具体人格权,而对其他一般的人格权(除了法律明文规定)并没有剥夺。因此,死刑犯在被执行死刑之前享有与普通公民平等的民事权利,其中也包括生育权。

其次,随着现代社会人格独立的发展和法治文明的进步,传统的道德伦理也在不断的完善。每个人所享有的权利不能因其与传统伦理道德不符而就应当被剥夺。允许“父生子”是体现对其父应享有的公民权利的尊重,而“杀其父”则是对其父犯罪行为之否定评价,属就事论事。但是,笔者认为这与生育权的有无没有直接联系。如果从子女或配偶的角度思考,死刑就不应当存在。因为众多死刑犯在被判处刑罚之前,就已经有了配偶和子女,所以未来子女人格的成长主要还在于人类文明的全面发展与社会福利制度及相关制度的完善。

再次,平等不是对等。法律上的平等和事实上的平等也有一定的距离,男女平等是相对的而不是绝对的。众所周知,由于生理结构的不同,男女在生育中的作用和负担是完全不同的。因此要求男女在生育活动中有同样的权利,或对等地享有权利,既不可能也无必要。另外,在目前的法律体系内,允许男性死刑犯可以通过人工授精来实现其生育权,虽然没有得到法律的明确授权,但是也并不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

而如果允许女性死刑犯也通过人工授精来实现生育权,将导致对其不能适用死刑,会出现规避法律的现象[3]74。这与我国刑法的相关规定是相违背的。因此,讲男女平等是以符合法律规定为前提的,在目前法律对这一问题没有作出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允许男性死刑犯而不允许女性死刑犯通过人工授精实现生育权,是以不违反法律规定为前提的,并不违反男女平等原则。况且,又不是绝对不允许女性死刑犯实现其生育权。随着现代科技的发展,在不违背法律的前提下,女性死刑犯虽然不能通过人工授精的方式实现其生育权,但可以通过捐出自己卵子,培育试管婴儿的方法,借用其他女性的子宫,帮助其实现作母亲的愿望。

四、死刑犯生育权实现的途径。

虽然我国法律没有规定剥夺死刑犯生育权的相关条文,但是他们不拥有生育的权利能力。由于死刑犯是未决犯,被羁押于看守所内,按照看守所条例,对未决犯实行高度的人身控制。受到24小时的看守,会客和探视也受到了严格的限制,这就使他们的生育行为能力受到限制。在现行相关法律规定下,死刑犯不能像成年的自然人一样享有生育的行为能力,死刑犯的生育权实现要依人类辅助生殖技术才能得以实现。

(一)男性死刑犯生育权实现的途径。

目前国内尚无禁止男死刑犯使用丈夫人工授精技术来使其妻子怀孕的法律规范,所以在遵循实施人类辅助生殖技术应遵循的原则和有关规范的前提下,对于男性死刑犯,其妻子可以通过申请丈夫人工授精技术来实现其生育权。实施该人工授精技术必须坚持申请在先原则。同时,该申请权只赋予男性死刑犯及其妻子(对于未婚死刑犯,该申请只能由其自己提出),禁止其他第三人行使申请权,以免损害当事人自愿原则[4]91,并且,该项技术的使用不得侵害女性的合法权益。另外,该项技术的实施要在经过批准开展丈夫人工授精技术的医疗机构进行。

(二)女性死刑犯生育权实现的途径。

和男性死刑犯一样被依法剥夺人身自由的女性死刑犯,却不能用怀孕的方式来实现其生育权。否则,女死刑犯则依据我国《刑法》第49条规定的“审判时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来规避法律制裁。那么,在现行法律的规定下,女性死刑犯只能通过捐出自己的卵子,通过试管婴儿的培育方法,借用其他女性的子宫,帮助其实现生育权。虽然对于怀孕从现行法律规范来看,也同样没有禁止性的规定,但是这种代孕行为会产生很多伦理道德和社会道德问题。这也是为何与男性死刑犯相比,女性死刑犯实现生育权的途径相当困难。

宪法赋予公民各项人的权利,包括生育权,也理所应当的包括死刑犯的生育权。死刑犯在被剥夺生命之前,或者说被执行死刑前,他仍然是完整意义上的中国公民,虽然被剥夺了政治权利以及自由权,但是他的其他民事权利,比如人格、尊严、以及生育权并不能因此而受到侵犯。我们有理由相信,随着以人为本思想的提出和深入,法治的现代化以及人权观念的深入,死刑犯的生育权这块法律漏洞必将得到良好的解决。

毕竟法治文明要求我们尊重任何人的人格尊严,死刑犯也是人,他的人格与尊严同样也不容漠视。

参考文献:

[1]尹田。论一般人格权[J].西北政法学院学报,2002,(04):23.

[2]寇学军。关于死刑犯生育权问题研究[J].河北法学,2003,(05):61.

第5篇:女性生育权论文范文

【关键词】教育公平 性别公平 女子教育 和谐社会

社会和谐、安定、平等一直是人类梦寐以求的美好理想。中国古代就形成了儒学“礼之用和为贵”的思想,表明礼的最高境界和最高目标,就是创造人与人之间的和谐暨全社会的和谐。儒家思想在人群伦理和社会秩序方面的思想达到了高峰,其中的“仁”、“礼”等要素,成为古代中国构建和谐社会的基本国家信仰。现在进入21世纪,中国共产党提出了“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概念,指的是构建一种和睦、融洽并且各阶层齐心协力的社会状态。

人,是建设和谐社会的主体。所以,在从宏观上准确把握建设和谐社会基本要求的前提下,必须高度重视个体和谐。妇女约占人类人口的一半,两性和谐当然地成为人与人之间和谐的重要基础和必要条件。而要实现两性和谐,教育公平极为重要。

党的十七大报告指出:“教育是民族振兴的基石,教育公平是社会公平的重要基础”。这就表明,促进教育公平,在我们党领导人民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进程中,是一项具有全局性、战略性的任务,也是我国教育改革和发展坚定不移追求的目标。杨庆毓认为“教育是实现社会发展的助推器和均衡器,是实现男女平等发展的战略性投资,因而是衡量一个国家和地区社会和谐、进步程度的重要标志。”要达到两性和谐,实现教育公平,必须重视女子教育。关于这点,戊戌变法时期,前人就已经意识到女子受教育与男女平等及家庭和谐的关系,康有为、梁启超等近代教育思想家们多有论述。康有为主张男女平等,重视女子教育。他在其重要著作《大同书》中,以资产阶级的天赋人权为理论武器,认为男女平等乃是天赋予人之权利。梁启超深刻论证了“人权与女权”的问题,提出女权运动为什么不振的原因在于女子知识能力的确赶不上男子;而最根本的原因又是因为女子不能和男子享有同等教育的机会。针对女子教育与家庭和谐问题,梁启超认为女子不学,不但不会令她们贤淑有加,反而会为家庭幸福蒙上阴影。自康梁维新之后,男女教育平等问题逐渐受到人们的日益关注。

民国建立后,孙中山认为发展女子教育很重要,认为“凡为中华民国之民,均有平等自由之权”,倡议中国四万万同胞都应接受教育。新文化运动中,人民的道德观念发生变化,出现了一批专门讨论妇女问题的刊物,如《新妇女》、《妇女评论》、《劳动与妇女》、《新青年》等,抨击旧制度,呼吁解放女性,开始男女平权的解放运动,男女教育平等是其讨论的热点之一。社会各界人士开女禁的呼声越来越高。在蔡元培等人的提倡下,北大首开女禁,男女开始共学。随之,各大学校陆续招收女生。1922年颁布的“新学制”,取消了男女中学之间的差别。至此,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教育权,从教育制度上肯定下来。

当今,女子教育问题对于促进两性和谐,构建和谐家庭、和谐社会具有重要意义。当今,正处于经济转轨、社会转型时期,女子教育问题中存在的不和谐因素给两性和谐、社会和谐发展带来潜在威胁。

一、当今教育中两性不和谐现象的现状

(一)女子基础教育陷入恶性循环

中国经历了漫长的封建社会,受封建传统文化的影响,女性教育在近代以前几乎是空白。在中国古代社会,人们对女子教育进行控制,认为让女子接受与男子同等的教育会对传统性别角色及男权统治造成威胁。到了近代,女性教育开始萌芽,掀起了女子教育思潮,出现了兴女学运动实践,但由于当时的政治、经济、社会条件的限制,女子教育依然举步维艰。现在,虽然从法律上来讲,女子已经获得与男子平等的受教育权利,但由于中国封建传统教育思想流毒甚深,经济发展状况不均衡,不重视女性教育的问题依然存在。

从表一来看,全国6岁及6岁以上人口共1118855人,其中男性有563752人,女性有555103人,比例相差不大;但在未上过学的98335人中,男性只有26886人,而女性却有71448人,占到比例的72.66%。据2007年中国统计年鉴资料,2006年全国15岁及15岁以上文盲人口共90564人,其中男性有23560人,女性有67004人,占到总数的73.99%。女性在家庭中所获得教育资源远远低于男性。在资源有限的情况下,父母往往不愿投资女孩教育,因为女孩早晚要嫁人。女性文盲率高,限制了妇女选择与发展的机会,直接影响了家庭生活的质量,不利于对子女的教育,也是产生贫困、人口增长过快的原因。我国目前女子的教育状况,与我国经济发展的要求很不相称。

中国教育学会王希宁认为,由于对女童发展重视程度不够以及对于女童与妇女教育的认识不足而导致出现了两个怪圈:“女童就学难——文盲母亲素质差——贫困愚昧——多胎多育——女童就学更难”、“女童失学——贫困蒙昧——文盲母亲——多胎多育——女童失学”。 这两个怪圈不断地恶性循环,已经严重地制约和阻碍了经济与社会的协调、可持续发展。

(二)高等教育中存在男女不平等的现象

高学历不仅是知识和能力的象征,从某种角度看,也是地位和权力的象征,因此,要提高妇女社会地位就必须让女子接受高等教育。虽然,我国女子高等教育自近代起到现代已经获得了很大的发展,学术领域和高等教育中男性占主导地位的局面有所改善,但与国际比较,我国高等教育在男女平等的进程上还存在差距。而且,女性在接受高等教育中也存在着许多不公平现象。女性参与高等教育的机会不均等,主要表现在在校生男女人数比例、求学学历和所在学校类型、专业学科分布等方面。

从表二可以看出我国2006年高等教育中,学历层次越高,女学生所占比例越低。

在教学领域中仍存在女性被歧视和被忽视的问题。专业和课程设置上以及在教学方法、手段的应用上女性的特点被忽视;教科书中男权文化色彩很浓,主人公大多是男性,对于女性对社会进步的贡献很少提及;在师生互动的教学过程中,女生也常被忽视、歧视;教师对女性教育理论的研究也很少,以至在教育中对女大学生的生理、心理特点有所忽视,不能根据女性的成长规律进行教育、教学。

在校园文化中也是男权文化占统治地位,学生干部多是男生,正职几乎被男性占领。这种男权文化的校园环境,不利于女大学生的发展,影响女性自我意识的形成。

有调查表明,今天的女大学生在女性主体意识方面有缺失并且呈滑坡趋势。“一些女大学生认为,以往的妇女解放所提倡的男女平等,也只是在生存竞争中没有保护与照顾情况下的平等,这是以婚姻家庭的松散和女性风度魅力的丧失为代价的,现在,她们不愿意再付出这种代价,转而变成一种所谓更为‘实际的生活道路’。”而女性主体意识的建立应是女大学生人格健全发展的标志和核心。这严重影响到女大学生的成人成才问题。

(三)女大学生就业存在着性别歧视

女大学生就业是女性接受高等教育之后,即将走上工作岗位,为国家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贡献聪明才智的关键环节。女大学生的就业弱势,是受教育结果的不公平的问题,这是不争的事实。 转贴于

原因首先在于高等教育将过去的“统包统分”改革为“双向选择、自主择业”后,女大学生的就业弱势更加突出。虽然《妇女权益保障法》在用人问题上对女性权利予以保护,但实际操作中存在漏洞。由于高校毕业生就业制度的改革加大了用人单位的选择权,用人单位出于单位效益的考虑,全面衡量使用某种劳动力的“性价比”,而由于生理因素、婚姻因素、成就动机,以及生育保险费用和女工劳动保护费用等各种原因,使得女性劳动力的“性价比”低于男性劳动力。于是有的单位忽视《劳动法》,不但不给予生育的女职工特殊照顾,反而无端剥夺其原有职务,甚至不人性化地用书面或口头方式对女性职员提出工作几年之内不能结婚、生子一类的约定。人才市场上,不少单位的招聘启事上明确写明只招聘“男性”。

其次,“男尊女卑”的传统观念是思想根源。在现实生活中,这种观念仍潜移默化地残存在许多人的思想深处。社会对女性家庭角色的期待值仍然很高,希望她们能够兼顾事业与家庭,有人还提出所谓“妇女回家论”、“阶段就业论”等言论,呼吁女子又重新从社会返回家庭,回归到男主外、女主内的状态。从戊戌变法时期开始女子教育兴起,鼓励女子从家庭走向社会,勇于承担社会责任,而今随着社会的进步却又有人提倡“妇女回家”。这点值得我们反思。

再次,当代青年知识社会参与意识面临着严重的挑战。一方面“干得好不如嫁得好”、“相夫教子”的观念反复强化人们意识中传统的性别角色定位;另一方面,对事业成功女性的一些不恰当、不全面的描写,又总是在渲染女性事业、家庭难以两全的紧张气氛,使不少女性对事业望而却步,不敢过多追求。在严峻的就业形势面前,部分女性通过提升自己的学历来获取更多的社会资源以弥补就业中的性别劣势,但在传统婚姻模式下却又带来找对象难等新问题,如“女博士现象”。因此,不少女性迫于舆论压力,不得不压抑成就动机,降低上进心,把更多的精力投入到婚姻和家庭之中。

从湖南省统计年鉴来看,2003年湖南省各单位女性从业人员有142.59万人,占从业人口总数3694.78万人的3.86%;2004年女性从业人员有138.61万人,占从业人口总数3747.10万人的3.70%。可见女性从业人口比例极低。而且,从行业来看,女性从业人员大部分集中在教育、公共管理和社会组织、卫生社保和社会福利等行业。

总之,女大学生就业难是各种现实社会因素作用的结果。这势必影响女性的积极性和自信心,影响对所学专业的选择;阻碍一部分优秀的知识女性不能人尽其才;违背男女平等的原则,加剧了社会对女性的歧视,不利于妇女的发展和社会地位的提高。

二、实现教育性别平等,构建和谐社会的对策

两性不和谐的因素,一直伴随着不平等的地位和观念的存在而存在的,传统的“男尊女卑”观念还渗透在社会生活的各个层面并衍生为一种“潜规则”,这是一个历史问题,更是一个社会现实问题。要消除不平等的现象和行为,还需要从女性自身与社会两个层面上寻求解决对策。

(一)从女性自身角度出发

首先要彻底摈弃封建旧观念,摈弃背负在妇女头上的封建枷锁,消除人们头脑中的不平等观念,积极促进社会文化观念的转变,实现真正男女平等,使妇女不再处于附庸的地位,让妇女具备独立的人格、主体的意识,使妇女拥有作为人应有的价值,同男子一起携手担负起建设国家的重任。

其次,女性要不断加强自身建设,促进家庭和谐。作为女性,一定要树立自尊、自立、自强、自爱的思想,尤其要通过接受教育,不断提高自身素质。自己具备了一定的学识,经济独立,事业有成,自己在家中的地位才更高,夫妻关系才会越来越平等。而且学识相当,夫妻之间的交流和沟通也就更多,夫妻感情有增无减。另外,作为女性更要扮演好子女角色,对父母、兄弟姊妹尽到应尽的义务,合理分工,家庭才会越来越和谐。

再次,现代社会已经不能用单一的性别角色去规范现代女性,随着社会的进步,社会必将提供给女性更多的选择机会和发展机会。女性教育问题、女性就业问题日益受到国际社会的重视。女性要善于发现和把握发展机会,相信“知识改变命运”,要充分发挥主观能动性,增加自我意识,树立终身学习的观念,争取受教育的权利,永远不要放弃自己。

(二)从社会客观条件出发

1.政府营造有利于教育性别公平的社会政策和体制氛围

抓紧改善女子教育状况,是政府关心、人民期盼、国际关注的重大社会发展问题。政府应将性别意识纳入决策主流,使其同人口意识、环保意识一样深入人心,从性别的视角改变社会政治经济文化和环境,促进男女两性的协调发展。在各项改革中,应当兼顾效益和公平,保障妇女在实现自身发展的同时,与社会同步发展。

2.学校弘扬男女平等的性别文化,营造和谐校园

针对学校存在男女不平等现象,首先,高校需加强女大学生性别意识教育,突出女生主体地位,营造两性和谐校园。新近出现的性别教育就是其中重要的一项。2002年,性别教育率先走进上海的大学课堂,“性别学概论”、“女性心理与成才”、“情感恋爱与婚姻”、“家庭与经济”4门课程首先得以开设。其次,加强女子院校的发展建设将为女性高等教育开辟专门的领域。

3.社会弘扬男女平等的主旋律,倡导性别公正和谐的氛围

社会应对女子教育公平引起高度重视,要发挥新闻媒体的作用,公正评价妇女在创造人类文明、推动社会发展中的作用;宣扬健康向上的性别形象,反对扭曲和损害妇女形象;引导人们树立正确的性别平等教育观和就业观,鼓励有利于性别平等协调发展的性别分工;逐步形成尊重妇女、关爱妇女、保护妇女的社会风尚。

4.家庭分工模式根据时代要求进行改革

由男女两性组织的家庭是社会细胞,就男性来说在期待妇女成为“贤妻良母”的同时,必须转变观念,调整自己的人生价值和角色期待。强调男性“双重角色”义务或家务劳动社会化,从根本上改变“男主外,女主内”的家庭分工模式。妇女要与男子平等地从事社会劳动,就必须减轻家务劳动,使其把更多的精力放在社会劳动上,这样才能扭转整体形象,促进男女平等,有利于整个社会的可持续发展。

由此看来,两性关系的和谐与接受教育公平是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一个方面。在确定以人为中心、所有社会成员的可持续发展中,必须考虑到作为社会发展主体之一的女性的现实状况和发展需要,积极创造条件为她们提供和男性相同的资源和机会,才有可能达到男女两性的和谐发展。我们倡导整个社会真正、充分地尊重女性,高度重视女子教育问题,这样,才能实现真正的男女平等、两性和谐,家庭才会真正和谐、社会才会真正和谐。

参考文献:

[1]杨庆毓.和谐社会理论视野下的两性和谐发展分析[J].云南民族大学学报(社科版),2008,(2):26.

[2]数据来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统计局网站(stats.gov.cn).

[3]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统计局.中国统计年鉴——2005[M].北京:中国统计出版社,2005:107.

[4]王希宁.基于和谐社会视角的女童教育发展观[J].中华女子学院山东分学院学报,2007,(3):10.

[5]数据来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网站moe.edu.cn.

[6]冷瑾,何剑锋.新时期女大学生的女性主体自主意识构建[J].宜春学院学报,2005,(3):119.

[7]湖南省统计局.湖南统计年鉴——2004[M].北京:中国统计出版社,2004:85.

[8]湖南省统计局.湖南统计年鉴——2005[M].北京:中国统计出版社,2005:85.

第6篇:女性生育权论文范文

【关键词】体育社会 女权主义 必要性

【中图分类号】C913.68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4-4810(2013)21-0068-01

全世界对于女性的压迫和歧视是一个长期存在的历史现象。女权主义对体育的研究始于20世纪70年代末。在这之前,研究女性参与运动的学术兴趣虽已日趋增长,但没有明显的或持续女权主义视角的关注。体育社会发展到今天,女权主义在体育社会的影响取得长足的进步,被束缚的女性正破茧而出,并谱写出女性特有的篇章。

一 运动、父权制和男性权利

追溯体育的历史,早期的体育完全是男性的世界。男性控制了体育机构,将人们对体育的认识与阳刚之气、力量和优越性联系在一起。男性的优势被放大化为体育运动的魅力和实质所在。社会文明发展到今天,尽管大力提倡男女平等,女性逐渐加入到体育社会中,并且具有越来越多的影响力,但体育仍被视为一种父权制机构,而且是一种象征的和重构的父权制机构。通过调查表明,如国际奥委会、国际足联和FINA这些国际化体育组织,男性的主导地位毋庸置疑。男性对分享权力要求的抵制证明了体育中的男性霸权主义。反观女性体育,有些媒体常使用带有歧视性的语言,极力突出其外表,刊登带有色彩的照片,关注女性与运动员的情感表现并且拐弯抹角地鄙视女性,以表明他们的地位身份。

二 体育社会女权主义及其发展的必要性

过去提出有关女性和体育的问题运用的是男性中心主义的科学化模式,女权主义学者早年的任务之一便是对此加以批评。任何一个社会都是由男女共同组成的,体育社会虽然从男性社会开始,但少了女性的膜拜和追求似乎一切就毫无意义。女权主义的发展可以实现体育社会决策的女性参与,实现女性体育权利。因而,从根本上认识和分析女权主义在体育社会中的作用,将推动体育的可持续、和谐发展。

1.女权主义的定义

女权主义是指一个主要以女性经验为来源与动机的社会理论与政治运动。在对社会关系进行批判外,许多女性主义的支持者也着重于性别不平等的分析以及推动妇女的权利、利益与议题。

2.女权主义发展的必要性

第一,权利是相关的,没有一个男人、女人或一群男人、一群女人在具体的社会环境下能完全控制对方,只有人们相对于对方有或多或少的权力。所以,单一的权力群体是不可能生存的。

第二,女性和男性在体育和锻炼方面的经验对社会和体育社会学都有着积极意义。对女性地位的认可和女权主义的稳定发展是体育社会和谐发展的助推器。

第三,如果要在男女两性中发展出一种体育实践的社会和社会学意义,那么女权主义者就担负着挑战并改造性别不平等的责任。女权主义在体育社会的积极发展必然会影响女性的社会遭遇和状况,并使改造不平等性别关系的女权主义活跃在更广阔的政治舞台上。

第四,女权主义的发展不仅仅是追求男女平等,更关键的是从女性的身心发展出发。激进的女权主义不是发展的目标。生态女性主义者已向妇女们发出警言:不要一味地强调与男子平等而无视自己的身心发展而过度地开发自己,这样只能导致自己病态。越来越多的女性开始认清自己的精神世界,文化女性主义主张重新估价与女性有关的价值,开创女性的精神空间。她们需要获得真实个性的发展,这就决定了女权主义的不断完善,最终实现关爱、尊重女性和价值的真正体现。

三 结束语

体育社会是社会的一种特殊形态,它属于社会,也有着自身的特殊性。追溯体育发展史,男性的领导地位毋庸置疑。但随着文明社会的建立,女性扮演的角色和地位逐渐受到重视。重新审视体育社会的两性关系,正确对待女性在体育社会的地位是当今不可忽略的问题。女性曾经或仍然在体育社会中面临的遭遇,以及社会和谐发展的趋势势必促进女权主义在体育社会的发展。只有当女权主义健全地发展,才可能建立一个稳定、和谐的体育社会,进而促进体育社会的可持续发展。

参考文献

[1]约瑟夫·马奎尔·凯文·扬.理论诠释:体育与社会(陆小聪译)[M].重庆:重庆大学出版社,2012

[2]卡尔·法斯丁.女子体育运动与媒体[J].体育文化导刊,2005:60~61

[3]金梅、齐晓英等.女性主义视角下的体育社会学研究[J].武汉体育学院学报,2012(5):14~17

第7篇:女性生育权论文范文

作者简介:赵新颖,塔里木大学经济与管理学院,讲师,研究方向:理论法学。

中图分类号:D923.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5)04-221-02

人类对平等的追求促进了社会的进步。妇女为与男子在婚姻家庭中拥有同样的权益一直在不断努力。虽然,我国相关法律已经明确规定了保护妇女在婚姻家庭中的权益不受侵害,但是,就农村少数民族地区的现状来看,相关法律并没有发挥真正的实效,农村少数民族妇女的婚姻家庭权益处于“形式平等”却“实质差异”的尴尬境地。通过对农村维吾尔族妇女进行深入的调查研究,对其在家庭权益中的“形式平等”与“实质差异”进行分析,探讨了致使这一现状的深层次原因,并对解决建议进行了探究。

一、农村维吾尔族妇女家庭权益中的“形式平等”分析

(一)结婚与离婚方面的立法分析

我国为保护妇女的结婚与离婚自由权益,在《宪法》、《婚姻法》与《妇女权益保护法》中都进行了明确的规定。其中,《宪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与男子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和家庭生活中享有平等的权利。《婚姻法》第三条规定,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妇女权益保障法》中也针对妇女在婚姻家庭中的地位、权利,以及离婚时的子女的抚养问题等方面进行了详细的规定。除此之外,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根据自治区实际情况,出台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补充规定》,对维吾尔族妇女的结婚年龄、结婚自由、离婚权益等方面进行了补充规定,旨在使维吾尔族妇女在结婚与离婚方面享有正当的权益。

(二)计划生育与子女监护的立法分析

我国在《宪法》、《婚姻法》与《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中都为保护妇女在生育与子女监护方面的权益进行了详细的规定。例如,《婚姻法》中规定,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子女的抚养问题如果无法达成协议,人民法院要根据双方实际情况进行判决。《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中规定,公民有生育的权利,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责任。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根据少数民族实际情况,增加了《补充规定》,在计划生育方面对少数民族适当放宽。

(三)婚姻家庭财产权的立法分析

《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在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对共有财产具有平等的处理权。在离婚时,应依据照顾子女与女方的权益原则,对家庭财产进行划分。婚姻期间产生的债务由双方共同承担。新疆地区虽然没有对婚姻家庭财务权方面进行补充立法,但是其在相关法律事务的处理中同样是遵照国家相关的法律规定的,也就是说,同样注重少数民族妇女权益的保护。

(四)家庭暴力方面的立法分析

《妇女权益保障法》对婚姻家庭中男女享有的平等权利进行了详细的规定,并且对“家庭暴力”进行了详细的立法。例如,第四十六条规定:禁止对妇女实施家庭暴力。针对新疆地区家庭暴力比较严重的现实问题,自法区出台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再次强调“禁止对妇女实施家庭暴力”,如果由于男方或者男方亲友的违法行为、犯罪行为给女方当事人造成人身伤害、精神伤害或财产损失,应受到法律的制裁。自法区立法与国家立法的目标都是坚决杜绝家庭暴力行为,为受害妇女提供必要的的法律救助。

二、农村维吾尔族妇女家庭权益中的“实质差异”分析

(一) 结婚与离婚方面的差异

上世纪50、60年代,维吾尔族妇女的结婚年龄段为15至18岁,很多懵懂的少女通过父母包办的形式草草的走进婚姻。进入20世纪,农村维吾尔族妇女接受高等教育的机会增加,结婚年龄大都达到了法定年龄。然而,在很多农村地区,仍然存在早婚现象,并且择偶过程中依然要充分的采纳父母及兄长的意见。在离婚方面,由于维吾尔族妇女全民信仰宗教,即使婚姻有诸多不尽人意之处,对离婚仍然表现得“十分谨慎”。

(二)生育权与子女监护的差异

农村维吾尔族妇女的生育权方面存在的主要问题有生育子女数量、性别以及是否生育等。在维吾尔群众的传统思想里,“多子多福”、“重男轻女”、“养儿防老”等思想根深蒂固,生育几个孩子、何时生育、是否要进行选择性别生育等重大生育问题上,妇女一般是不具有决定权的。在离婚时,农村维吾尔族妇女大都不会过于争夺子女的抚养权,一方面是由于大多数农村维吾尔妇女没有稳定的经济来源。另一方面则是由于很多妇女考虑离婚后再嫁,而带有子女会给她们开始新的生活带来很多阻碍。同样是基于上述两点,农村的维吾尔族妇女即使发现自己的婚姻十分不幸,也会采用忍气吞声的方式,维持现有的婚姻。

(三)婚姻家庭财产权的差异

农村维吾尔族群众的经济基础大都比较薄弱,很多都是以农牧业为家庭经济主要来源。在家庭里,妇女明显处于劣势。虽然现在农村维吾尔族妇女也会通过外出务工的方式试图做到经济独立,但是,在婚姻家庭财产归属方面受宗教信仰的影响,仍然会在婚后,或生育子女后,选择留在家庭,照顾孩子与其他家庭成员的日常起居,家庭的财产性收入主要依靠丈夫。一旦夫妻感情破裂,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在婚姻家庭财产的划分上,女性处于劣势地位。

(四)深受家庭暴力的之害

虽然我国相关法律明令禁止对妇女实施家庭暴力,但是,农村维吾尔族地区的妇女还会不同程度的受到家庭暴力的迫害。家庭暴力会对妇女的生命健康权、人格尊严造成严重的侵害,并且还具有不易察觉、司法介入难度大等特点。在农村维吾尔族聚集区,很多维吾尔族家庭中的男子都有酗酒的陋习,酗酒之后对妇女实施家庭暴力的情况十分常见。或者由于家庭困难,男子不思进取,与妻子发生矛盾,在矛盾激化的过程中,男子会使用家庭暴力。再者就是很多农村维吾尔族家庭多代同居,婆媳关系不合也可能成为家庭暴力的导火索。

三、农村维吾尔族妇女家庭权益中“形式平等”与“实质差异”的原因分析

(一)法律法规方面存在缺陷

虽然立法本身已经尽量做到“男女平等”,但是由于我国奉行男女有别的思想久远,仍然无法保证妇女的正当权益得到最全面的保护,这方面在农村少数民族地区尤其明显。例如,在子女生育权方面,已经出台的《妇女权益保障法》中规定妇女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生育子女的权利,也有不生育子女的自由,育龄夫妻双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计划生育。但是,在实际生活中,妇女的生育权依旧会受男子的控制,妇女被沦为“生育机器”的情况在农村维吾尔族地区也是常有耳闻的。同时,计划生育应该是夫妻双方共同承担的责任,但是在现实生活中,妇女几乎要承担计划生育的全部责任。

(二)平等理论的实施存在困难

我国现有的法律法规中,大多数是基于男女“应该”平等的角度来设定的,这就是所谓的“形式平等”。然而,由于女性特殊的身体条件与长期以来的行为习惯,致使在女性权益与男性权益在婚姻家庭中出现矛盾时,只能牺牲妇女权益来承全男性的权益。在农村维吾尔族家庭中,男子占有家庭财务处理的决定权,“相对民主”一点的家庭,妇女会对家庭财务的处理提出一些意见与建议,而意见与建议是否会被采纳,依然是由男子来做决定。

(三)传统思想与宗教信仰的束缚

与城市居民相比,农村少数民族地区的妇女在婚姻家庭中受到传统思想的束缚更为明显。在维吾尔族地区,群众信奉伊斯兰教,伊斯兰文化对维吾尔族妇女的影响较大。在伊斯兰文化与传统思想的双重作用下,夫权主义与父权主义盛行,男子既是家庭经济的顶梁柱,同时也是掌管家庭重要事务的“大管家”。“男尊女卑”思想长期存在于农村维吾尔族妇女与男子的身心,使他们认为,妇女在权益上的不平等是合理的,可以理解的。

四、保障农村维吾尔族妇女婚姻家庭权益的建议

(一)正确的使用平等理论,推动男女权益的实质平等

平等理论是法制的基石。法律法规的制定就是让所有人拥有平等的权利。男性与女性都是公民权的主体,女性在公民权的拥有与行使上不应该与男性公民存在差异。但是,由于各种复杂社会因素的影响,人们对平等理论的认识依然存在误区。长期以来,人们所追求的男女平等,只是法律人格的平等,也就是说,男性公民与女性公民在享有平等权利的同时要承担相同的义务。但是,这种看似“全面”的平等却忽视了男女生理条件“有别”的客观事实,这就意味着对强势的男性公民与弱势的女性公民采用一样的“平等”本身,就是不平等的。尤其是在农村少数民族地区,还应立足于“男女差异”的视角来正确的使用“平等理论”,进一步完善相关的法律法规。

(二)拓宽妇女参与立法的途径

保障妇女在婚姻家庭中的合法权益,就要让更多的妇女参与到公共政治领域中来,为妇女提供更多的参与立法实践的途径。只有妇女参与婚姻家庭相关法律的立法工作中,才能表达出对妇女的权利诉求。鼓励女性参与到立法中来,应提供制度保障与资金支持,这样才能保证妇女参与法律建构的真实性,才能让妇女真正的发挥自己的主体地位,真实的表述自身的想法。近些年,世界各国为促进妇女地位平等,都开始鼓励妇女参与立法活动,参与立法活动的妇女也不再局限于精英层次的人们,进一步向基层、少数民族地区、农村地区偏移,希望法律的制定可以代表最广泛妇女群众的利益。

第8篇:女性生育权论文范文

摘要:女权运动在人类社会发展史上占据重要的地位,随之而来的一系列理论和实践更是让女性在经济、政治、教育等方面的地位得到显著改善。但是,随着女权主义运动的不断深入,女权主义者也陷入了种种误区,这使得女性在处理两性关系和寻求自身解放等问题陷入了困境。本文试图从葛兰西的文化领导权理论入手,来探索女性解放的路径。

关键词:女权运动;文化领导权;女性解放

中图分类号:I0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026X(2009)-18-0013-01

1. 女性解放的艰难之路

女权主义运动起源于欧洲的法国,20世纪60年代盛行于整个欧洲和美洲。女权运动对欧美乃至世界都产生了深远的影响,它促进了广大妇女在政治、经济、社会和教育等方面地位的改善,同时整个社会对妇女的态度也发生了根本性的转变。

1.1 女权运动的概述

第一阶段是19世纪下半叶至20世纪初,这一时期的女权运动主要是女性在包括经济、政治、文化、教育、法律等领域争取和男性平等的社会权利,她们勇敢的向社会这个压迫女性的巨大经济实体挑战,认为女人和男人一样是“理性的人”,强调男女平等,女性应该同男性一样享有同等的政治权利。这一阶段奠定了女权运动的奋斗目标,也形成了女权运动是一场社会实践运动的基调。可以说,把女性在劳动力市场中的不利地位视为男女社会地位不平等的重要根源,就是这一阶段形成的。

第二阶段是20世纪60年代到80年代,这一阶段是女权主义发展最重要的一个阶段。女权主义者发现,尽管女性在政治经济领域争取到了一定的平等,所付出的努力也取得明显的成果,但是妇女在社会生活中的不平等地位却没有得到根本性的改善。在这个阶段出现了:社会主义女权主义、自由主义女权主义和激进主义女权主义三大派别。

第三阶段是20世纪80年代中期以后,随着后现代主义和多元文化的冲击,女权主义者迷失了,她们开始反思自己。后现代女权主义者反对单一,片面地看待问题,强调文化的多样性,尊重个体差异。她们的观点完全颠覆了以往的“父权制”、“女性”等概念,它们既不同意男权主义道德社会秩序,也不支持以往女权主义的存在基础。

1.2 对女权运动的反思和体会

早期的女权主义运动在思想理论上虽然取得了可喜的成绩,劳动力市场的环境背景也在不断变化,通过不懈的努力,女性最终把在经济、政治、文化、教育、法律等领域获得与男性平等的选举权、受教育权、工作权等社会权力以法律的形式确定下来,但是这并没有从根本上改变妇女的社会经济地位,“男女有别”这种观念还是在女权主义者心中根深蒂固,并没有使妇女获得真正意义上的解放和独立。后现代女权主义者则主要从文化差异入手,强调文化的多元性,其积极意义是值得肯定的,但是他们却向“女性”、“女权运动”、“女性本质”等概念提出挑战,完全否定以往女权运动所提出的理论,对女性定位的否定,那么女性今后以什么样的姿态出现在历史舞台,又怎样去正确认识自己的身份呢?

2. 妇女解放的出路-葛兰西的思想启示

女性解放今后该何去何从?摆脱女性解放困惑的关键在于肯定和扬弃,走出以往的误区,确立女性解放新的价值标准。我们把目光聚焦在葛兰西身上。葛兰西作为西马的鼻祖,开启了“一种文化转向,从片面的武装暴力革命转向一种更为深刻的总体性文化革命。”[1]他的理论,特别是文化领导权理论,突出了文化、意识形态在社会变革中的重要作用,同时也突出了知识分子的作用,这使我们能够在充分把握女性解放和文化领导权相互关系的基础上,来进一步解答女性解放在现实中所面临的种种理论和实践的挑战。

首先,女性要在全社会进行一场深刻的思想革命,从意识形态入手对民众进行教化。以“人人平等”取代“男女平等”,“人类解放”取代“女性解放”,在这个过程中,女性应当超越以往向男性看齐的标准,拥有自身独特的个性“人”的价值追求,既肯定自身又不对男性价值进行绝对的批判和背离,使人们吸收男性文化中的精华,去其糟粕。但是要实现以上这一点是相当困难的,葛兰西深刻的认识到了“它”的长期性和艰苦性,因为任何人都不会自愿放弃其既得利益,他们会维护旧的思想体系,怎样才能实现人们的“卡塔西斯”,即“从纯粹经济的(或利己主义的――感情的)要素到伦理――道德要素的过渡,也可以说是从结构到人们头脑中的上层建筑的更高层次的思想构建”[2]要从以下几方面入手:

其次,发挥社会先进知识分子的宣传作用,特别是有机知识分子,用葛兰西的话讲就是培育自己的“有机知识分子”,争取传统知识分子中的游离层。女性知识分子不仅可以维持社会稳定,还可以为动摇和推翻现有的社会秩序,建立人人平等的社会形态。

第三,女性与政党结合,葛兰西的这一论断实际上为女性指明了出路,女性,要与政党结合,合作,发挥自身的优势,这样才能克服本身的分裂和涣散化,使得女性同胞们在统一的精神旗帜下团结起来,发挥自身优势,更好的为社会做贡献,有很强的现实意义。当然这并不是说,女性就一定要以极端的方式抢占文化领导权,成为国家的主宰,将男性排挤为“第二性”,否则就和我们以往批判父权制一样,容易陷入误区。

从世界范围来看,女性解放事业还远远没有完成。女性解放受到社会生产力发展水平的制约。而社会是由男人和女人共同组成,任何制约社会发展的因素都会制约两性的共同发展。女权运动使越来越多的女性开始参与到那些过去被禁止的社会领域中,获得了独立和认同。葛兰西等西马作家的思想将鼓励更多的女性不断的探索如何解放自己,赢得两性的相互尊重,达到两性和谐共处,最终实现女性的真正解放。

参考文献:

[1]衣俊卿,20世纪的文化批判,北京,中央编译出版社,2003.36.

[2]葛兰西《狱中札记》,人民出版社1983年版.

[3]李银河,女性主义,济南,山东人民出版社,2005.

第9篇:女性生育权论文范文

关键词:生育权 尴尬现象 值选择

生育权是指个人或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双方有依照法律规定生育或不生育子女的权利。1968年联合国在德黑兰召开的国际人权大会上,第一次承认了生育权是一项人权。我国在六、七十年代始提出的“生育权”,是作为人权一部分的一个政治概念。随着时代的发展,生育权不再只是一个单纯的政治概念,而已经成为一个法律概念。如何正确界定生育权,如何从法理角度分析与生育权有关的社会现象,是法学界人士不能回避的理论问题。本文着重从法社会学角度分析近年来与生育权有关的尴尬现象,并提出解决的价值选择。

一、生育权的尴尬之一:男性生育权问题

在过去,我们经常听到的“生育权”,似乎是作为婚姻关系中妻子一方的权利。妻子有生育权,也有不生育权,而且这甚至成为女权主义的一个重要主张,妇女解放的一个标志,很少听到丈夫也拥有生育权。因为从自然属性来讲,尽管生孩子是男女双方结合的结果,但男人不能生孩子,这是一个不争的自然事实。然而对于生育权,目前讨论最为激烈的就是丈夫有没有生育权,这也是法律规定上的盲点之一。有观点认为,法律没有必要为丈夫加进生育权条款,如果法律赋予丈夫生育权,那么他就有权要求妻子生育,与之相对的女性的不生育的自由就无法保证,而《妇女权益保障法》中保障的正是身处弱者地位的妇女有生育或不生育的权利和自由。解决丈夫生育权的问题,应该是在家里,而不是在法庭上。还有观点认为,丈夫是否有生育权,这是一个道德伦理或习俗范围里的问题,不属法律调整的范围。但笔者认为,作为组成婚姻家庭的夫妻双方,都拥有生育权。生育权并不专属于女性,成年男性特别是存在婚姻关系的男性也应享有生育权。理由如下:

(一)   男性生育权存在的法律依据

虽然有些国家的法律并未规定公民有生育权,但从近半个世纪以来有关的国际会议及国际法律文件看,生育权一词逐渐为国际社会所普遍接受,而且其内涵在不断发展。已被国际社会承认为公民(包括男性)的基本人权之一。1968年联合国通过的《德黑兰宣言》宣布:“父母享有自由负责地决定子女人数及其出生间隔的基本人权。”1974年联合国在布加勒斯特召开的世界人口会议通过的《世界人口行动计划》被视为联合国开展人口活动和指导各国人口活动的宪章。它对生育权作了经典性的定义:“所有夫妇和个人都享有自由负责地决定其子女的数量和间隔以及为此目的而获得信息、教育与方法的基本权利;夫妇和个人在行使这种权利的责任时,应考虑他们现在子女和未来子女的需要以及他们对社会的责任。”联合国1984年、1994年召开的国际人口与发展会议通过的有关文件都肯定了《世界人口行动计划》确定的生育权定义,由此可以看出,生育权不仅是夫妇的基本权利,同时也是个人(包括男性)的基本权利。

我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四十七条确认了妇女的生育权。这一款规定虽然强调的是妇女的权力,但我们从《宪法》、《婚姻法》的立法精神及有关规定可推知男、女在各方面,包括婚姻家庭生活方面享有平等的权利。美国法学家德沃金曾指出:“作为公平的正义是建筑在一个自然权利的假设之上的,这个权利就是所有的男人和女人享有平等的关心和尊重的权利,这个权利的享有不是由于出生,不是由于与众不同,不是由于能力,不是由于他的杰出,而只是由于他是一个有能力作出计划并且给予正义的人。”[1] 我国的法律从来都确认男性有生育权。《宪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夫妻双方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其涵义是:宪法赋予夫妻以生育权,但是必须有计划,之所以强调计划生育的义务,是国情使然。我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十七条规定:“公民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的责任。”显而易见,这里的“公民”既包括男性也包括女性。如果区别对待仅承认妇女有生育权,自然与法律规定不符。分析我国各种立法规定、政府的相关立场和它们之间的内在关系可以看出,在我国生育权具有基本权利的地位,男性也有生育权。

(二)   男性生育权存在的现实需要

恩格斯在他著名的“两个生活理论”中证明了让自身生存不息,仍是人类的基本需要。生育功能是育龄男女都具有的。从生理上看,人类的生育是通过两性生活,使得两性细胞(卵子和精子)结合形成新的个体生命,虽然生殖行为的后续过程妊娠和分娩由女性单独完成,但离开了男性,自然生殖行为是不可能实现的。因此生育功能也是男人具有的一种生理现象。生育权是一种人与生俱来的权利,生儿育女不仅是人类延续的前提,也是自然人最基本的精神需求。“人类社会的延续依赖于种的繁衍,离开了自然人的生育行为人类社会将走向灭亡,而自然人也有繁衍后代的要求,这符合生物的自然属性。每个人都平等的享有这种权利,只有在为社会利益需要的情况下才能限制实施生育行为。”[2]既然生育行为需要男女的合意与共同参与,那么如女性享有生育权,男性也自然应享有,而且与女性的生育权并不对立。

如果不承认男性有生育权,则无法为现实生活中出现的纠纷提供解决的法律依据。如上海曾有因丈夫的生殖器官受损,影响生育,而妻子以侵犯了自己生育权为由提出索赔的案例。我国法律已确认妻子有生育权,但在此案中若丈夫以相同理由提出索赔则很可能法院以无法律依据为由驳回其请求。按目前有关规定来看,丈夫只能以侵害身体健康权受到赔偿,但这样显然不公平,因为丈夫的生育权并未受到法律的保护,权能受损的精神痛苦及损失并未得到补偿。所以,既然国家法律规定了女性的生育权,那么让男性享有生育权也是必要的和公平合理的。

二、生育权的尴尬之二:女性不生育权问题

不生育权是指权利人决定并实施不生育子女的自由,它是相对于生育权而言的一种绝对权利,为了实现这一权利,权利人可选择避孕、堕胎、绝育手术等方式。这种绝对权的权利主体是特定的个人,由权利人直接行使权利而无权也无需要求义务人帮助自己实现权利;其他人则是义务主体,负有不妨碍权利人行使其权利的义务。[3]不生育权作为一种自由权,它意味着权利主体可以自主决定不生育,选择不作父母。尽管不少国家为增加本国人口而采取鼓励生育的政策,但各国法律都未禁止人们选择不生育。就单个主体-“女性”而言,是否拥有不生育权,各国法律规定不尽相同。在少数宗教传统根深蒂固,尤其是个别政教合一的国家,生育行为承受者的妇女没有决定生育的权利,生育权的主体是作为丈夫的男子。

(一)女性不生育权存在的法律依据

我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妇女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生育子女的权利,也有不生育的自由。这是我国女性拥有不生育权的法律依据。但有观点认为生育权是夫妻共有的自由权,是在夫妻共同合意基础上的自由权,在此基础上,可选择生育或不生育子女。另外,自由权是共有的,不包括夫或妻单方面的自由权利。[4]也就是说,妻子不具有单方的不生育自由。事实上,西方女权主义者从十九世纪以来就在研究生育权的内容,她们特别强调,生育权应该包括妇女拥有“支配自己身体”的权利。“一个妇女若没有控制自己生育的全部能力,那她的其它自由只是一种被挑逗起来却又不能实行的嘲弄。有了这种能力,其它自由就不可能长久地被剥夺,因为剥夺妇女自由的主要理由消失了。”[5]有关自由的传统定义是,如果一个人想做某事,那么,一个政府不应对该人可以做的事情施加限制。艾赛亚。柏林,在那篇现代最著名的关于自由的论文中这样表述:“在我使用这个术语的含义上,自由的意义不仅包括没有挫折,也包括对可能的选择和行为不设障碍-在个人决定要走的那条路上不设障碍。”这种作为允许的自由概念在个人可以追求的许多行为之中,在他希望选择的多种道路之中,是个中立的东西。[6]自由是一种基本的人权,而自主则既是一种道德理想,又是人之为人的重要条件。如果说最好的选择就是根据我们自己的价值观作出的选择,那么没有哪种决定比生育决定更是个人性的,因此生育选择通常是个人的事。如果女性不能支配自己的身体,不能拥有拒绝生育的的权利,那么无异于成为生育的工具,更不用说享有基本的人权了。

(二)女性不生育权与男性生育权的冲突

在中国的法治进程中,权利冲突已经成为一个越来越普遍的法律现象,男性生育权与女性不生育权的碰撞就是其中一例。“夫妻之间生育权相冲突案”近几年并非鲜见。当一方提出了生育请求,而另一方主张不生育,即夫妻之间无法就生育与否达成一致意见,在司法实践中究竟应该作何处理呢?有观点认为:作为一名成年公民想要生育下一代的要求是合理的,男女皆然,如果配偶没有生理上的原因或其他正当理由便不应拒绝,男性对女性的要求如此,女性对男性亦然。[7]夫妻有一方不愿实现生育权利,那么,势必造成另一方的权利受侵害。侵权损害导致赔偿的法律后果,这是侵权民事责任的法律规定。[8]笔者认为,上述观点欠妥。丈夫提出生育要求是“合理”的就一定要满足吗?难道妻子的不生育权在遇到丈夫的生育要求时,就只能居于次要地位吗?另有观点认为,生育权是夫妻共有权,权利共有的一方在处分权利时,应当告知另一方,取得另一方的同意。一方未告知对方或双方没有协商一致而擅自处分其权利,都是违反法律的,相应的,法律应当给予制裁。[9]对此,笔者的疑问是若妻子“告知”后,对方不同意怎么办?在协商不一致的情况下,妻子只能放弃自己的不生育权吗?

笔者认为,夫妻共有生育权,这一权利是针对社会而言的,即夫妻共同对抗第三人,用以排除外界妨碍与侵害的权利。而在夫妻之间,则是平等享有生育权。生育权的拥有者只能要求他人不干预其依法自主决定是否生育、生育时间及次数,却不能要求他人为其实现生育权而进行一定的积极行为。婚姻关系中一方的生育权要通过另一方的配合才能实现,若对方不配合,则不能强行主张权利,不可以因为想要孩子而强迫妻子生育子女或禁止妻子堕胎。妻子自主堕胎是对自己身体的一种处分,是对“不生育”的一种自由选择。如果夫妻间未曾达成“要孩子”的合意,那么,妻子无论是自主避孕还是堕胎,都不构成对丈夫的侵权。法律对这种权力冲突的解决,并不是意味着法律去裁决应不应该生孩子。法律不能强迫和要求任一方去生育或不生育。正如同法律不能强迫人们去相爱一样。在一方权利不能实现之时,法律只能采用排除权利实现障碍的办法,即解除婚姻的办法,使婚姻中的一方另外创造条件实现他的权利,来解决这一权利冲突。这既是法律的功能,同时,也是法律的无奈,或曰局限性。[10]法律的有效性即在于其有限性,它不可能也没有必要涵盖社会调整文化的全部,尤其是对于婚姻家庭关系而言。一种追求形式上绝对平等的婚姻家庭法对于建立和发展和睦、美满、幸福的婚姻家庭而言不一定是最有效的。[11]马克思说过:“权利永远不能超出社会的经济结构以及由经济结构所制约的社会的文化发展。”[12]同样的道理,法律也必须与时俱进。公民享有的实体权利随着社会经济结构的变化和文化科技的发展,在内容上也应不断地充实和细化。

三、生育权的尴尬之三:未婚者的生育权问题

从古至今人类的道德、伦理观念普遍认为,生育行为只能由夫妻双方共同协作才能实现,生育权只能以夫妻两人为一个整体享有此项权利,无婚姻基础的生育历来被视为“洪水猛兽”,单人生育的愿望不是空中楼阁就是为人所不齿并将受到来自宗教、法律、社会的歧视与制裁。传统的基督教认为,根据圣经,上帝创造了亚当和夏娃,让这对夫妇结合,通过负责的性行为繁衍后代。这表明只有一夫一妻组成的家庭才是生命传递的正当途径,繁衍后代也是家庭的主要功能。天主教伦理学家吉诺。孔切蒂(Gino ConCETti)在1997年3月27日的《罗马观察家报》上明确阐明了这一观点,他说:“这是一条不可改变或变相改变的法则:生命的传递只能通过婚姻和夫妻之间的负责的性行为进行,任何其它的途径或方法都是不可接受的。因为这不仅与天主的创造旨意相违背,而且对人和婚姻的尊严也是严重的亵渎。”在当代,这一观念受到了现实的挑战,未婚者的生育权问题已引起世界各国地重视和广泛深入地研究。

(一)未婚者应有生育权

虽然至今许多国家在国内法上都没有确认生育权。但是,生育权的概念一经产生,就同人类生育繁衍一样,具有了强大的生命力。生育权概念的扩大化已是发展的趋势。1974年联合国世界人口会议通过的《世界人口行动计划》将生育权的主体扩大为“所有夫妇和个人”。这里的“个人”自然不排除未婚者。1984年联合国国际人口与发展会议通过的《墨西哥宣言》、1980年3月1日联合国大会开放签字的《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和1994年召开的国际人口与发展会议通过的《国际人口与发展会议行动纲领》,也有类似规定并将生育权作为基本人权。可见,未婚者的生育权已为国际社会和国际法律文件接受和承认。《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发展报告》则重申了我国对1994年《国际人口与发展大会行动纲领》的承诺:“个人和夫妇自由地、负责地决定其生育子女数、生育间隔以及选择适当避孕方法的基本人权必须受到尊重”。这表明我国认同“个人和夫妇”作为并列的主体享有生育权。

有观点认为,生育权的主体只能是存在合法婚姻关系的公民,未达法定婚龄或虽具备结婚条件但未结婚的人,均无生育权,一切非婚生育均为非法生育,都是法律所禁止的。具体来讲,包括以下几种情形:(1)未婚同居的生育;(2)未达法定婚龄的生育;(3)遭强奸的生育;(4)已婚而与人通奸的生育;(5)通过人工授精非婚生育。以上种种,均为法律所禁止。[13]笔者对这一论点持否定意见。所谓“非法生育”即为法律所禁止的生育。但是纵观我国法律法规,只有在违反《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及其他法律法规中“计划生育”规定时才为法律所禁止,才会受到制裁。除此之外的,在行为人自愿基础上的生育行为法律未作规定,也可理解为法律不禁止。如“未婚同居的生育”和“未达法定婚龄的生育”若不违反计划生育规定则可为之,所涉及的仅是社会伦理道德问题。又如,“遭强奸的生育”和“已婚而与人通奸的生育”,“强奸”和“生育”是两个行为,“强奸”违法而“生育”不违法。“强奸”行为触犯刑律,应受制裁,而“生育”行为若女方自愿,也可为之。“已婚而与人通奸的生育”同理。再如,“通过人工授精非婚生育”,目前我国虽未允许通过人工授精非婚生育,但有些国家已有许可规定。相信不久后我国将会对此问题予以立法。

梅因说过整个古代法的历史就是从身份到契约的历史。个人最后的身份就是夫或者妻,法律的发展将会使个人从中解放出来,成为独立的权利主体。由于现代文明的不断发展以及人们婚姻家庭观念发生的变化,传统的伦理道德、婚姻家庭制度也因此发生改变。人们开始选择多样的生活方式。越来越多的人逐渐认为婚姻并非唯一的选择,单身、同居等生活方式也逐渐泛化。生育必须以婚姻为前提随着生活方式的转变也必然无法为人们普遍认同。卡塔林娜。托马瑟夫斯基指出:“国际人权标准当初所设想的在婚姻和家庭之间的联系已经被废除。婚姻已不再是建立家庭所不可缺少的前提条件。婚姻和父母身份之间的联系的废除还使得人们提出了对作为个人权利,而不是夫妻共同权利的生育权的要求。”生育权是天赋权利,难道那些无配偶或丧失配偶的人就不能延续后代吗?难道两情相悦,只是不愿选择结婚的生活方式的男女就无法拥有自己的子女吗?如果人们默许了同居等生活方式的存在,却又限制其享有延续后代的权利,则是对人权的限制,也与现代司法所追求的人道主义精神相悖。将来单个女性主体无须异性照样可以生育,这是性行为与生育的分离,是生育与婚姻的分离,这是不涉及他人权利的个人行为,与婚姻条件下的,关系两个人的生育权利根本不同。[14]

(二)对未婚者生育权的限制

在新的时代,权利应当有新的内涵。这是因为新技术地出现,导致了新的社会关系产生,作为社会关系调节器的权利和义务当然也会随之而变化。1994年《国际人口与发展大会行动纲领》确定的生育权的伴随义务是:“应考虑他们现有的子女和将来子女的需要,以及他们对社会的责任。”西方极端的女权主义者提出要有最大限度的性自由和生育自由。事实证明,把这种自由无限扩大的结果,就发展成为60-70年代以来西方普遍出现的“性解放”、同性恋、单亲家庭、艾滋病等种种社会腐朽现象。因此,这种自由应当以对社会、国家和子女的健康成长负责任为条件,要依法行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