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务员期刊网 精选范文 违法行为通知书范文

违法行为通知书精选(九篇)

违法行为通知书

第1篇:违法行为通知书范文

一、人行道违法停车执法工作的依据

人行道违法停车执法工作的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条例》、省人民政府《关于同意在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批复》和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关于印发〈关于人行道违法停车执法工作实施意见(试行)〉的通知》的规定。

二、人行道违法停车的范围

本意见所称的人行道违法停车是指机动车在市区人行道上,未按公安交通及城市管理部门施划的人行道临时停车泊位停放的行为。

三、人行道违法停车执法工作的职责分工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依法行使对人行道上违法停车的行政处罚权。

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协助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依法行使对人行道上违法停车的行政处罚权。

四、人行道上违法停车执法工作的程序

市城管执法局按以下程序对人行道上违法停车的行为进行处罚。

(一)现场处理

1、机动车违法在人行道上停放,驾驶人在现场的,由执法人员指出其违法行为,给予口头警告,责令其立即驶离。

2、机动车违法在人行道上停放,驾驶人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的,城管执法人员按下列规定对违法行为人实施当场处罚:

(1)在掌握能证明违法事实存在,且当事人拒绝立即驶离的确凿证据后,对行为人实施处罚;

(2)依照《行政处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程序进行;

(3)责令当事人在规定时间自行到银行缴纳罚款的,必须核实并确认当事人的姓名、住址等相关信息,由当事人在《当场处罚决定书》上签名。

(二)非现场处理

机动车在人行道上违法停放,驾驶人员不在现场的,城管执法人员按下列规定处理:

1、对交通违法事实采用拍照等方法取得证据,拍摄两张照片,一张拍摄位置为全景正面,照片应有车牌号和明显参照物;另一张为张贴《违法停车处理告知书》后的照片,拍摄位置为车辆左前方45度角全景,照片应有车牌号、《告知书》和明显参照物。车辆正面确实无法拍摄的,可以拍摄车辆尾部,但要有车牌号、《告知书》和明显参照物。

2、记录交通违法事实的时间、地点和机动车的车牌号、车型、颜色及其停放位置等相关事项。

3、在该机动车左前挡风玻璃上或者其他醒目位置张贴统一印制的《违法停车处理告知书》,告知违法停车当事人在五日到市城管执法局接受处理。

《违法停车处理告知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1)违法停放机动车的类型、号牌颜色、号牌号码、车身颜色;

(2)具体违法事实及其违法的时间、地点;

(3)认定具体违法行为的法律依据;

(4)责令当事人接受处理的具体期限、地点;

(5)城管执法局的联系人及联系方式;

(6)签发《违法停车处理告知书》的日期;

(7)其他应当载明的事项。

4、非现场处理违法停车案件的程序:

鉴于违法停车案件执法工作的特殊性,其内部程序可适当简化。必备法律文书如下:

(1)《违法停车处理告知书》(视为行政处罚告知书);

(2)现场取证照片;

(3)《陈述申辩笔录》;

(4)《行政处罚决定书》;

(5)《罚款交纳通知书》。

5、市城管执法局安排专人负责违法停车处罚工作。

6、逾期不接受处理的违法停车当事人,由市城管执法局根据违法停车的车牌号、时间、地点等相关事项,每两个月汇总一次,于每个双月的月底前将违法停车情况在市电视台刊登公告,告知其在五日内到城管执法局接受处理。公告应载明下列事项:

(1)违法停车车辆车牌号;

(2)接受处理的时限、地点;

(3)接受处理时应当携带的有关证件;

(4)拒不接受处理的法律后果;

(5)城管执法局的联系人及联系方式;

(6)其他应当载明的事项。

(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协助处理

1、登报公告后,当事人逾期未到市城管执法局接受处理的,或者已处理但逾期未到指定银行缴纳罚款的,由市城管执法局汇总情况后,制作《违法停车明细表》,提供给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依据有关规定,暂缓核发车辆检验合格标志。

2、对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已暂缓核发车辆检验合格标志的违法停车案件,继续由市城管执法局对违法停车行为实施处罚。

3、市城管执法局对违法停车案件处理结束后,违法停车当事人凭其出具的处理意见,到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办理车辆检验合格标志核发手续。

五、其他事宜

(一)市城管执法局和市公安交警大队确定分管领导、责任部门和专人负责此项工作,实行例会制度,保持经常联系,及时通报违法案件处理情况。

(二)开发市城管执法局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互联网,建立违法停车信息传递、处理系统。

第2篇:违法行为通知书范文

论文关键词 行政诉讼 行政不作为 公益行政诉讼 

一、引言

清华法学院长王振民老师曾说:“法律的生命在于诉讼”。纵观我国研究公益行诉研究,早在制定我国《行政诉讼法》(下称《行诉法》)的十几年前,法学界就开始了行政公益诉讼的研究,到现在应该说已经取得了相当丰硕的研究成果。但是,有目共睹的是,我国的行政公益诉讼还只是停留在理论层面。我国的公民权利保障和公共利益保护意识还有待加强。因公益行诉法律并未建立,危害公民及社会公共利益的事件层出不穷,但相应的公益行诉案例却很少。表明没有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社会公共利益以及人民的切身利益就不能得到彻底有效的保障。

我国现阶段实际成立的公益诉讼都是采取“以自益为形式、以公益为目的”的形式,亦即通过变通诉讼形式或精心设计诉讼策略,建立“连接点”,通过行政相对人提起的,但旨在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诉讼。

知屋漏者在宇下,知政失者在草野。笔者在与深圳的一些公交车、的士司机的接触及亲身体验中发现,深圳交警在执法时存在一些违法行为,较为突出的是违反了《特条》第35条之规定,深圳交警认为法规应在生效二年后执行,不履行其作为义务,损害了深圳二百万驾驶人的合法权益。故笔者决定择机纠正其错误。

二、案情简介

笔者于2011年4月10日驾公车压到导流线。被告开始仅用网络简单告知车主,无纸质《行政处罚告知书》(下称《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下称《决定书》)。五一节后二天,因被告缘故,原告无法到其处办理业务,只能通过电邮等向其提出“关于依法要求减免轻微交通违章罚款的申请”,其从未答复。因被告一直不出具《告知书》,而无《告知书》其又不受理申请。后被告在得悉原告将起诉时,方在45天后同时寄出《告知书》、《决定书》。尽管其违反了多个义务:如未公示监控镜头;未及时书面通知车主;未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即径直作出处罚等,但为了使被告履行《特条》第35条规定,原告认可了“处罚”。然而,被告却违反了《特条》35条,以及《公安机关信访条例》第二条规定,未减免罚款及未在15天内答复笔者的“信访”等。至于诉讼中为何要请求法院认定被告的处罚无效,则是依《行诉法》第五条之规定,法院应对被告的行政行为作全面审查之故。

三、本案第一轮审理

本轮一审于2011年7月14日在深圳罗湖法院采用简易程序审理。原告向法院提出四项诉讼请求:主要为确认被告《决定书》无效、不履行《特条》免罚的行为违法;支付本案诉讼等费用。

(一)原告庭审的主要观点

第一,被告处罚过程违法:违反《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下称《道交规定》)第3、20、46条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下称《办案规定》)第29条规定,违章记录既未在录入系统后三日内用邮寄等方法通知车主,也未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第二,被告同时把《告知书》、《决定书》寄达车主,径直作出行政处罚,违反了《行政处罚法》第31、32条规定。其行为剥夺了当事人陈述、申辩权利。被告作出的处罚程序违法,应认定无效。由于正当程序原则体现了“最低程度的公正”,是对行政行为最低限度的基本要求,因此,如行政主体作出行政行为时违背这一原则,依《行政处罚法》第41条的规定,完全应将其作为重大且明显的违法而视之为无效的行政行为。第三,被告违反《公安机关信访工作规定》应在十五日内书面答复信访人的规定,从未答复原告的申请。第四,被告提交的证据均非法:其曾向法庭提交的未经质证的唯一拍摄违章截图的镜头属未依《道交规定》公示的“黑镜头”。且该证据未当庭出示,给法庭的副本亦无公章、经办章等,根据《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7、60条,《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0条,《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若干解释》)第97条,以及《办案规定》第23条规定,该证据不具有真实、合法、关联性。第五,被告不执行《特条》第35规定是不作为。原告符合免罚规定,但被告无理拒办。第六,原告身份适格:依《若干解释》第12条规定,原告与本案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第七,原告所诉行为具有可诉性,符合《行诉法》第2、11条之规定。被告声称未作出处罚决定纯属谎言:原告于2011年5月27日已收到《决定书》。本案中,被告一是对原告的陈述、申辩未予以核答;二是对原告减免申请不予答复,均侵害了原告的实体权利。怎能说“是否予以答复不影响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义务”?我国行政法理论与司法实践均认为不予答复和拖延履行行为属于行政不作为。答复因针对的事项不同而具有不同的法律性质。观察行政机关是否具有法定的答复的义务,如行政机关具有作出答复的义务,且该答复行为对行政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或者消灭产生影响的,应当属于可诉的准行政决定。第八,复议前置程序问题:本案属《行诉法》第11条规定之范畴,不存在前置问题。被告在《告知书》未列明诉讼提示,亦证明其剥夺当事人诉讼权利的违法事实。第九,“当事人应主动接受处理问题”。被告五一后的二天仍未正常上班,且当时尚无《告知书》。但原告已主动通过电邮等方式按要求提供了行驶证等,明确告诉被告自己为驾驶员,同意依《特条》第47条交款,同时依第35条申请免罚。被告一方面不提供《告知书》,另一方面无该书又拒办业务,反过来却指责原告未接受处理,是“强盗逻辑”。第十,原告手中的《决定书》证明被告称邮件被退回是撒谎。第十一,处罚记录对原告有现实利益影响,单位已要求原告支付该罚款,付款是必定发生之状态。

 

(二)被告庭审的观点

第一,原告主体不适格。该车所有人为单位与原告无关,且该记录亦不对原告产生影响。第二,原告的三个请求均不具有可诉性。其一,原告诉及的行为尚未作出处罚决定;其二、信访答复不属于行政法律行为,是否答复不影响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义务;其三、车主至今未接受处理,也未按《特条》第32条向交警提供驾驶人并经其确认,未确认前,不存在依《特条》免罚前提。第三,原告提起行诉未经复议前置程序。第四,答辩人在处理原告所涉行为时无错,于5月8日邮寄通知车主但被退回,且据《道交规定》第50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当主动接受处理。

(三)一审裁定结论

裁定书结论:“本院认为,本案原告起诉的被告行为,系被告通过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收集交通违法行为信息并将监控信息录入道路交通违法信息管理系统供车主和驾驶人员查询的行为,该行为属于被告作为公安交管部门实施的证据收集和交通违法事项告知行为,并非最终的行政处罚决定。本案原告并非涉案车辆所有人,在被告尚未最终认定交通违法行为人为原告并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的情况下,被告的上述行为以及原告诉称的被告存在的相应行政不作为,并不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原告的起诉,不属于法院行诉受案范围,依法应予驳回。依照《若干解释》第44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郑勇强的起诉。”

(四)二审裁定

一轮二审于2011年10月13日在深圳中院由一名法官开庭审理。裁定书认为:“原审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郑勇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有关处理涉案交通违法行为的诉求,可另寻法律途径解决……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四、本案第二、三轮审理简介

在一轮二审庭审后,应法官要求,笔者再往被告处申请免罚,但其仍以《特条》35条尚未生效为由,拒不办理并拒绝出具业务及信访回执。

二轮一审豏于2011年12月7日在罗湖法院采用普通程序审理。原告增加了2011年10月13日到被告处办理申请时取得的录音、照片等证据,诉请与一轮基本相同。原告一审立案时向法庭提交了提取、保全证据申请书,但合议庭在庭审时才要求被告在庭审后一周内提交资料。事后被告向法庭称已无视频。在长达一年时间里,被告未依职权对本案驾驶人进行认定。二轮一、二审依然裁定驳回起诉。二轮一审裁定认为:原告与“减免处罚行为并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再行起诉,属于重复起诉,依法驳回。”但2012年3月5日开庭的二审裁定却认为:上诉人“申请不作为违法的请求不属于重复起诉,经查属实,原审法院对此认定错误”。豐

2012年1月7日,原告因车辆年审只得先付罚款,并于2012年4月12日持已缴款的单证,再到被告处申请免罚,但即使在“坐实”的情况下其依然拒不作为。第三轮一审豑于2012年6月7日由同一法官采用普通程序审理。本轮增加了实缴证据,诉请与前二轮基本相同。

五、对本案的法律思考

第3篇:违法行为通知书范文

[关键词] 执法文书;药品监督。 

案由,通俗地讲,就是案件发生的来由。规范书写案由是准确定性违法行为的先决条件,科学确定和使用案由,对于正确实施行政处罚,意义重大。但因药监部门组建不久,案由书写缺乏约定俗成的标准,加之现行立法中对案由也未统一规定,导致基层行政执法文书中案由表述存在诸多问题,本文对其作一粗浅分析,供同行交流。 

一、案由的概念、功能、表述原则及依据 现代汉语词典及最高人民法院均将“案由”解释为案件的内容提要。法学理论认为“案由”的概念是指案件的性质,即法律条文所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名称,是对该种具体违法行为本质特征的高度概括。案由大致可分为单一性、选择性和概括性三种类型,根据行为性质又可分为作为和不作为两大类。案由的社会功能是指它对社会所产生的积极作用,因而其功能是多方面的,归纳起来主要有区分、评价、教育、预防和威慑等五项功能,但从行政处罚的角度来说,区分功能是其最主要的功能。通过案由所传递的信息,人们可以大致可区分合法与违法、此种违法与他种违法的界限。案由表述一般应遵循法定性、准确性、明确性、科学性等基本原则。《药品监督行政执法文书规范》第九条规定案由应当按照“一法两条例”的“法律责任”、“罚则”及国家局行政规章中的规范用语填写,此即案由书写的法定依据[1]。法律条文对案由的描述方式大体有3种,即标题式、定义式和包含式,我国现行药事立法多采用包含式。 

二、案由表述中存在的问题分析

(一) 案由书写过于简洁,要素缺乏

1、不当省略致案由表意不明,如“未取得《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经营医疗器械案”,对涉案器械类别未作描述,鉴于经营第一类医疗器械无须许可,因此对该类案件必须标明涉案器械具体管理类别,以免发生歧义;

2、违法主观过错形式未作表述致使案由不能成立,如“为假药提供运输条件案”。在行政处罚理论及实践中,将相对人主观过错作为归责条件的不多,法律也未作刻意要求,如不知情使用假药仍要承担部分法律责任,通常情况下对其主观过错无须描述。但对于特定违法行为,主观过错却是其构成要件,如本案中,不知情运输假药可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因此案由中“明知为假药”的主观情节不可或缺;

3、对违法行为客观构成要件表述不全致案由无法成立,如“使用其他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错误在于省却了实施特定行为的具体状况的描述。医疗机构使用其他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只要经过批准,并未违法,只有未经批准擅自使用才涉嫌违法,因此,“擅自”二字不可省略。

(二)案由书写过于冗长,重复繁琐 

1、案由书写求全责备,在所有文书中均按照“违法主体+违法行为名称”的模式加以表述,实际上,案由本身并不包括违法主体,更何况除《调查笔录》外,所有执法文书均有“当事人”一栏,如此表述,有重复之嫌;

2、过于纠缠细枝末节,案由冗长繁琐,如“销售盐酸克林霉素磷酸酯注射液等11种假药案”。笔者认为,案由表述应以简洁、流畅、精当为原则,关键在于概括违法行为的本质,而非描述具体违法行为,就本案而言,决定违法行为性质的关键在于药品本身的定性(究竟是假药还是劣药),至于药品的名称、剂型、数量并不影响违法事实的成立,对其详尽表述并无必要。如刑法罪名中,对故意杀人犯罪行为,一般仅表述为“故意杀人案”,而非“故意杀死×××人案”。在实际执法过程中,有时因涉案药品种类繁多,也无法一一细加表述。

(三) 自立案由缺乏依据 

一些执法人员对某些案件难以定性时,往往根据自身主观臆断,推定案由,如“使用不合格药品案”。案由书写必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规范性用语填写,因此对于创设案由应持谨慎态度。只有根据规范用语填写案由无法对案件进行准确定性时才能适用“推理式案由”,如从无证个人处购进药品案件,因《药品管理法》仅规定从无证企业购进的法律责任,根据立法本意,结合国家局的相关批复精神,可表述为“从非法渠道购进药品案”。

(四)用词不当使案由表意模糊 

如“无《药品经营许可证》经营药品案”,无证只是表明一种状态,而造成当事人“无证”的原因究竟是其未取得相应资质还是已取得许可证现已遗失,案由表意不明,而以“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经营药品案”则更能揭示违法行为本质:经营药品本身并不违法,但必须取得相应资质,当事人未经许可擅自从事药品经营,理应接受处罚。

(五)违法主体不适格致使案由无法成立 

正确表述案由,不仅要对违法行为准确定性,更要对当事人资质予以确认,违法主体适格是案由成立的先决条件[2]。如某药商销售假药经查证属实,首先必须核实其是否取得药品经营资质,如无合法资质,则只能以无证经营药品立案,而销售假药则属于“竞合”行为作为从重处罚情节。

(六)特殊情况下的案由表述错误 

1、单一案由中出现多个当事人,见于共同违法行为,如多人合伙无证经营药品,虽然实施的是同一违法行为,也应分别立案查处,而不能以“李某等5人无证经营药品”作并案处理;

2、一案数由,如“无证经营药械案”。根据“一案一卷”的要求,对当事人在同一时间实施多个违法行为的应分别立案,但对某一行为违反多个条款的法条竞合行为,为便于书写,可按照法律责任大小列出主要案由而无须一一表述;

3、案由表述前后不一致,如立案后案由不能成立,却在调查中发现当事人有新的违法行为而直接处罚结案,出现立案与结案案由不符,此种情况应先行撤案后重新立案。但如前后案由属同类案由,因对当事人合法权益无实质影响,根据行政效率原则,行政机关可直接变更案由。如以出租许可证立案而以出借许可证结案;

4、选择性案由表述不当,如“生产不符合医疗器械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案”,错误原因在于未将非选择项排除,使案由定性不准确。

三、建议与思考

(一) 出台指导意见,统一案由标准 虽然法学界建议对罪名进行单独立法的呼声很高,但在刑法修订过程中仍未采纳这一意见。近年来,我国正处于药事立法的高峰期,对案由制定规范时机尚不成熟。2005年12月,公安部以《治安管理处罚法》颁布为契机,印发《关于规范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名称的意见》,国家局可借鉴这一做法,出台指导意见,统一案由标准。

(二)修订《药品监督行政执法文书规范》 该规范第九条规定的案由填写依据仅列举出“一法两条例”及国家局规章,而随着一系列新法规(如《疫苗流通与预防接种管理条例》)的颁布实施,该规定已与立法现状不符。建议将其修订为:依据药械管理法律、法规及规章中的规范性用语填写。而该条第三款关于案由书写的例举式说明“涉嫌销售假药×××口服液案”因缺乏可操作性,建议将其修订为“销售假药案”。

(三)对现行执法文书的修改建议

1、修改执法文书名称 《立案申请表》是案由确立的首要环节,该文书格式并无不妥,但其名称是否合适值得商榷。“申请”一般指当事人向行政机关提出的请求,如犯罪嫌疑人在羁押时要求取保候审,可由其本人或人填写取保候审申请书,而立案申请表是由执法人员填写报请领导审批的法定文书,因此将其更正为《立案审批表》更为妥当

2、调整执法文书格式 《调查笔录》、《先行登记保存物品通知书》及《查封扣押物品通知书》作为对外文书,均设定“案由”一栏,笔者认为应当删除,理由如下:

(1)实际执法过程中经常遇到在调查取证或采取查扣物品、保存证据时立案条件不足,造成此栏无法填写,如无证经营者销售药品后逃离现场,执法人员只有对相关证人先行制作调查笔录后方可立案;

(2)调查取证是执法人员的法定职权,而查扣物品、保存证据是基于法律规定,《行政处罚法》仅规定在实施查封扣押及保存证据时必须经过审批,立案并非其法定前置程序,《药品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查封、扣押物品,应当在7日内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既然查扣物品时可能尚未立案,何来“案由”;

(3)不利于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调查笔录》作为对外文书,接受调查的对象具有不确定性(可调查当事人以外的其他证人),在当事人违法行为尚未查证之前,将其涉嫌违法案由“公之于众”,不可避免会影响其商誉、信誉乃至社会声誉,甚至会带来难以挽回的损失。总之,案由仅是行政机关内部统一违法行为名称、便于案件分类和进行稽查工作统计之需,对当事人并不产生实质法律后果,因此建议在所有对外文书中不再设定“案由”一栏。

3、增加执法文书种类 根据药品监督行政处罚程序有关规定,对先行登记保存物品应当在7日内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立案作为行政处理决定方式,执法机关理应及时告知当事人,但以何种形式告知,尚无统一规定。而在对外文书不再设定案由时,可能会出现当事人在接受调查时对自身涉案情况毫不知情的尴尬,为解决上述难题,建议增加《立案通知书》,以书面形式告知当事人涉案情况,保障其知情权的实现。

[参考文献] 

第4篇:违法行为通知书范文

大家都知道,招标采购人发出的招标公告是要约邀请,投标人针对招标文件的内容进行响应是要约,招标采购人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并发出中标、成交通知书是承诺。在承诺生效问题上,我国《合同法》采用“到达主义”。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时生效。承诺不需要通知的,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的要求作出承诺的行为时生效。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的,承诺到达的时间适用我国《合同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即:要约到达受要约人时生效。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收件人指定特定系统接收数据电文的,该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的时间,视为到达时间;未指定特定系统的,该数据电文进入收件人的任何系统的首次时间,视为到达时间。我国《招标投标法》规定,开标后,评标委员对各个投标人的投标文件进行评审,从中确定合格的中标人;定标后,应该招标采购人应该向中标人发出书面的中标通知书;根据政府采购法的规定,不论是通过那种政府采购方式,定标或确定成交结果后,都应该向中标或成交供应商发出书面的中标、成交通知书。两部法律都规定了中标通知书发出后即具有发生法律效力,这又不同于我国《合同法》的规定。根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我国的招标投标活动和政府采购活动对于承诺的生效时间是采取“发信主义”。所谓承诺的“发信主义”,是指承诺在承诺通知发出时生效。“发信主义”更适合于招标采购方式的特定情况,因为采取“到达主义”,如果中标或成交通知书在送达途中丢失或延误,那么将影响到招标采购过程的有效性和严肃性,同时也不利于及时约束供应商或承包商,为了使中标人或成交供应商承担起签订合同的义务,受到采购合同的约束,从而更好地保护采购主体的权利。所以,我国招标采购合同的订立中,规定了承诺生效时间依“发信主义”,而非合同法上的“到达主义”。这也就意味着合同法中有关承诺的撤回等规定,不适用于招标采购。根据合同成立是否应以一定的形式为要件,合同又分为要式合同与不要式合同。所谓要式合同,是指应当或者必须根据法律规定的方式而成立的合同。由于政府采购涉及到财政性资金的合理使用和公共利益的维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政府采购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如果双方当事人还没有签订书面的政府采购合同,说明合同关系还没有成立,也就不能按照合同的约定要求违约方来承担违约责任。这样以来,我们又该如何理解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后即生效的法律规定?笔者认为,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后对招标采购人和中标、成交供应商所产生的法律效力并不是政府采购合同成立的约束力,更不是生效合同的法律约束力,而是拘束招标采购人和中标、成交供应商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的法律约束力,对这种法律强制力的违反所承担的不可能是违约责任,而是合同订立过程中的缔约过失责任。倘若我们认为,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后即构成政府采购合同,则有悖于我国《政府采购法》第四十六条和第四十四条的规定,采购主体与中标、成交供应商应当在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通过书面的形式签订政府采购合同这一强制性的法律规范就徒具形式了。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为无效合同。所以笔者认为,从现行法律规定来看,如果发生采购主体拒绝签订书面合同的行为,一方面应该承担行政法律责任,另一方面还必须承担缔约过失的民事责任。如果中标、成交供应商拒绝签订政府采购合同,所承担的只能是缔约过失的民事责任。

也许读者会问,为什么采购主体与供应商所承担的法律责任不是等同的呢?笔者认为,这要从我国政府采购的立法宗旨和采购当事人不同的权利义务开始谈起。虽然政府采购当事人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但客观上还是存在着不平等,众多的供应商始终是弱势群体。由于采购主体掌握着公共权力,对于供应商的资格、采购方式、采购程序、评审专家等享有选择的权利或称权力和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的权利或称权力,为了对这种权力或称权利有所限制,我国《政府采购法》规定了采购主体许多的义务。这些义务集中体现在法律责任这一章节里。这一点完全不同于我国《招标投标法》。在《招标投标法》这部法律中,招标采购人享受更多的是权利或称权力,而投标人承担更多的是法律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后不与中标、成交供应商签订采购合同的,那么根据违法情节轻重不同,采购人或采购机构应该分别承担赔偿经济损失等民事责任和警告、罚款等行政法律责任。而对于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后,中标、成交供应商拒绝签订书面政府采购合同的,法律没有规定中标、成交供应商应该承担行政责任。虽然我国财政部2004年8月11日出台并于同年9月11日起施行的《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七十五条规定了中标、成交供应商拒绝签订书面合同的法律责任,但这是一部行政规章,由于违反上位法的立法宗旨,根据我国《宪法》和《立法法》规定,行政规章与法律相冲突的内容无效。又根据我国《政府采购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政府采购合同适用合同法。采购人和供应商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应当按照平等、自愿的原则以合同方式约定。由于我国立法已经非常明确地表明,政府采购合同不属于行政合同,故中标、成交供应商不应该承担行政法律责任,政府采购的监督管理部门无权对中标、成交供应商的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否则,行政主体就违反了处罚法定原则。这样以来,中标、成交供应商的违法行为是否就不承担法律责任呢?回答自然是否定的。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后,由于其所具有的严肃法律效力,中标、成交供应商放弃中标、成交项目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如果不是属于政府采购项目

的中标,根据我国《招标投标法》的规定,中标人不执行中标通知书的义务,应该承担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即: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反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转让、分包无效,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中标人不履行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的,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给招标人造成的损失超过履约保证金数额的,还应当对超过部分予以赔偿;没有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应当对招标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由于我国法律对于政府采购合同的性质已经有明确的定位,即属于民事合同。根据我国《立法法》的规定,特别法优于普通法,新法优于旧法;特别法没有规定的,适用普通法;新法没有规定的,适用旧法。我国《招标投标法》和《政府采购法》颁布时间都晚于《合同法》,而《招标投标法》则早于《政府采购法》,我国《合同法》相对于前两部法律,为普通法。我国《招标投标法》和《政府采购法》关于要约承诺的规定、民事责任、行政责任等方面规定,都不同于我国合同法,前述已经分析过,所以应该优先适用于特别法的规定,但特别法没有规定的,应该适用我国合同法的规定。我国《政府采购法》在确定政府采购合同为民事合同的前提下,对政府采购合同适用法律问题进行了概括性的原则规定,即采购人与供应商之间在政府采购合同的订立、合同效力、合同履行、合同变更、合同终止、违约责任等方面,必须按照合同法的规定执行。由于政府采购资金属于财政性资金,采购的目的是为了公共事务,政府采购还具有维护公共利益、加强财政支出管理、抑制腐败等功能,因此,政府采购合同又不完全等同于一般的民事合同。所以,政府采购法在明确适用我国合同法的前提下,对政府采购合同订立、效力、变更、终止等有关特殊问题作出了必要的规定。对于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后,采购主体或者中标、成交供应商不执行相应义务的,前者应该承担行政法律责任和缔约过失的民事责任或者侵权的民事责任,后者必须承担缔约过失民事责任或者侵权的民事责任

第5篇:违法行为通知书范文

【关键词】水利工程 质量执法 监督 质量

引言

近两年水利项目大幅增加,如何确保工程质量成为水利部门,尤其是质量监督机构的重要课题。过去水利监督主要靠“保姆式”和“灭火队式”的工作方法,质量监督工作越监越忙,质量违规行为也有越监越多的趋势。设法让参建单位,首先是施工单位发挥质量自律能力,让有意违规和漠视质量法规的单位付出沉重代价,从而不敢、不想违规,成为我们质量执法的努力方向。

从去年起,开封市对3个不按要求整改的项目(标段)实施了立案查处,对其中1个给予罚款,另2个给予行政警告,是开封市第一次开展较规范的水利工程质量执法工作。前年底开封市挂牌成立了水政监察质量监督大队。这一举措给全市各在建项目传递出一个强烈信号:质监站不再像以前一样,开始动真的了,得小心了!通过开展质量执法与召开质量管理现场会等措施,开封市水利工程质量管理整体水平得到提高,实体质量整体水平有了明显进步。

1. 开封市质量执法的具体做法及工作程序

1.1准备工作。

一是法律准备:平常组织学习《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行政处罚法》、《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等涉及工程质量执法的常用法律法规。二是查处对象准备:选择平常监督检查中发现的,对通知的整改要求拖延、敷衍,以及严重的质量违规项目,作为重点执法对象。如开封市某灌区砼防渗工程,施工单位违反强制性条文,往已拌好的砼料里加水,在浇筑时又在模板上开孔排水。我站人员发现后当场责令暂停施工整改,但我们回头再查,发现仍继续施工,于是立案进行查处。三是执法方案准备:在查处前,对拟查处项目涉嫌违反的法律条款,需要的证据种类、内容,取证的方式、方法和时间,适用的处罚条款,以及参加的人员、取证的设备、材料和工作程序等,通过编写执法方案作出分析和安排。

1.2立案。

凡要查处的项目应先立案后调查取证。由执法人员填写立案呈批表,报主管领导签字同意后完成立案。主要注明发案地点、当事人、案件来源及初步案情等。

1.3调查取证。

对一个参建单位作出行政处罚,往往直接影响到它的经济利益、企业信誉,甚至企业的生存,因此必须小心慎重。作出的行政处罚必须依据充分而客观的违法证据,绝不能凭感觉、个人情绪,或者经不起检验的证据来作出决定。通常质量违法的证据种类有:实物、合同、文件资料、照片、录像、录音、调查笔录、勘验笔录和询问笔录等。开封市对某灌区砼防渗工程查处的证据有:照片和对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的询问笔录、质监站停工整改通知等,综合起来足以证明施工单位的违法事实和情节。

1.4送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和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

按法律规定,一般在送达处罚告知书同时,还要送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处罚告知书主要是告知相对人他违反了哪些法律法规的哪些条款,依据哪些条款将给予哪些行政处罚,同时告知其在规定期限内有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在上述案例中,开封市在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中,告知施工单位违反了《质量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应附上条文内容),按照《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应附条文内容)规定,拟对其罚款12万元。

1.5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如果在送达处罚事先告知书后,在告知期限内,相对人没有来陈述、申辩,也未要求听证,则送达正式的处罚决定书。内容基本同事先告知书,另告知相对人在规定期限内,有行政复议或向法院的权利。上述案例中,决定书要求15日内将罚款12万元缴至指定银行账户,并告知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向法院,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1.6执行。

按照处罚决定书,如果相对人在告知期限内未申请复议、也未,又未履行处罚决定的,可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同时可提请或建议有关机关给予其停业整顿、吊销资质等行政处罚。上述案例中,施工单位按要求缴纳了罚款。

1.7结案。

执行完成后,写出结案报告,简要说明办案经过、处罚和执行等情况,经主管领导签批同意后结案。之后将本案从立案到结案期间所有档案、文书装订成卷存档。

2. 质量执法初步体会

2.1 开展水利工程质量执法,首先要有不怕得罪人的勇气。质量执法不像其他水行政执法,我们的执法对象往往是同行业的,熟人多,关系多,这就要求我们时刻保持质量责任大、关系你我他的清醒头脑,才能去除干扰,大胆执法。

2.2 质量监督人员需要转变以往的工作方式。比如以往对参建单位下达的通知,主要由我们说了算,未征求对方意见,更不经对方质辩;认定的违规事实及其记录,既不能让对方诚服,也不能达到能让第三方认可的程度。一句话,不过是主要利用我们的行政权力来下结论。而质量执法,就不仅要依法言行、证据确凿,还要程序正确。这样办的案,才能经得起检验,最终也才能过得了复议关和法院关,才能让参建单位真正害怕。

2.3 质量执法要尽快正规化。除法律知识、执法技能培训学习外,还要配套取证设备,统一规范执法文书等。

2..4水行政部门与质量执法有关的机构应紧密配合。不同机构分属不同领导,易发生扯皮。需要研究制订内部质量执法配合制度,以使违法行为一旦立案,能够及时查处,一办到底,处罚措施及时到位。否则反而影响质量执法的严肃性。

3. 下一步开封市质量执法努力方向

3.1 进一步增强质量监督人员的法律意识。质量监督本来就是行政执法行为。但是多年来开封市质量监督主要停留在执行行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层次,现在提出质量执法要恢复提高到用法律法规来说事的层次,也就是说今后要多从法律法规的高度来看待、处理质量管理和质量监督工作中的问题,这就要求质量监督人员在思想和行为上作出相应改变。

3.2 更多地立案查处质量违法行为。只有加大质量执法的频度和力度,才能让所有参建单位对工程质量的重要性得到更强烈的刺激,调动起他们的质量自律能力,从而更显著地提升开封市水利工程的质量。同时,通过对更多的执法实践的体验、总结,能够迅速增强质量监督人员的执法能力。

3.3 加强与建管、水政机构的协调,积极促进形成畅通、高效的质量执法渠道。

参考文献:

[1]郭汉丁.建设工程政府监督管理[M].北京:化学工业出版社,2003

[2]冯良羽.基于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模式的研究[J].科技创业家,2012,(5)

[3]郑晓阳.论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管理与控制[J].城市建设,2012,(21)

作者简介:

第6篇:违法行为通知书范文

2010年初遂宁市纤维检验所在行政执法领域推行了说理式执法文书。为及时总结经验,在开始实施一段时间后,8月中旬遂宁市纤维检验所组织执法人员对制作的说理式执法文书进行了案卷分析,讲解剖析。通过培训、讲评,使执法人员深刻认识到了推行说理式执法文书的必要性,掌握了文书制作要点,有效提高了制作水平,现将几点体会浅谈如下。

提高认识,深刻理解是推行说理式执法文书的前提

遂宁市纤维检验所将说理式行政执法文书制作的重要性学习作为推行说理式执法文书工作的重要活动载体,通过讲解推行说理式执法文书工作的目的和意义,使执法人员从思想上认识到制作说理式执法文书的重要性,克服怕麻烦、为难等不良情绪,从而提高其制作的积极性和主动性。

(一) 在推行说理式行政执法文书的过程中开展法制宣传教育。行政处罚中,通过纠正违法行为,有效落实《行政处罚法》中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处罚原则,达到教育行政对象自觉遵法、守法的目的。处罚的过程不仅是单纯的行政执法过程,也是一种具体生动的法制宣传教育活动,通过行政裁决说理的过程,传播法律知识、警示教育行政对象,使之知法、懂法、守法,吸取教训,以免再犯。

(二) 通过推行说理式行政执法文书规范执法行为。在执法文书的说理过程中,利用解释和说明最终确定该处罚的理由,以此来达到制约行政权的滥用,扼制腐败、不廉洁现象的发生。对规范行政行为,提高办案水平,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增强行政执法透明度,减少行政争议,增强执法人员法治意识具有重要意义,也有利于树立质监执法部门公正、公平的执法形象。

(三) 通过推行说理式行政执法文书提高执法水平。说理的需要,对执法人员的素质提出了更高要求,需要执法人员的政治理论、法律知识、逻辑思维、文化水平和语言、文字表达能力进一步提高,使行政处罚告知书、决定书内容更完善,让相对人拿到文书后,能看明白自己是否应该受到相应的处罚,减少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这就要求执法人员不断提高自己的业务能力和水平。

突出重点、把握要点是制作说理式执法文书的关键

在制作说理式文书的过程中,要把握好重点。遂宁市纤维检验所根据评审中发现的问题,在五个方面进行了重点培训学习。

(一)事理要清楚。讲清违法行为的事理,说明当事人“为什么违法”。要以调查核实的证据为基础,紧扣违法行为的构成要件。一要讲清当事人基本情况,相对人信息应当准确、清楚、详细、完整,说明被处罚主体资格合法;二要讲清违法行为事实,按照何时、何地、何行为、何后果等基本要素,对行为的具体表现,涉案标的物数量金额、违法所得等情况具体叙述,并对有证据证明当事人主观意图、违法手段、违法后果的,适当作出客观评述;三要列清证明违法事实的证据,并指明其证据内容。证据列述应进行适当归纳,按证据主次顺序(或者时间先后顺序)排列。特别注意与案件的定性和处理相关的事实要素均不能遗漏,有关的数据要相互对应,违法事实之间不存在互相矛盾之处。在讲事情部分要以事实为根据,层层递进,前后呼应,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执法文书中“讲清事实”部分是核心,是下一步为案件定性的基础,认定的事实必须有证据支撑,认定的事实必须为说理做好铺垫。

(二)法理要明白。在认定事实的基础上,结合有关法律、法规或规章的具体规定,从违法行为的构成要件着手阐明理由,客观分析当事人行为的违法性质,对案件性质进行准确定性,并准确引述所适用法律、法规的具体规定。一是案件定性,在认定事实的基础上,按照法律、法规或规章的具体规定,根据当事人行为的性质,对违法行为进行准确定性;二是全面准确引述案件适用法律、法规的具体禁则内容,指明当事人的行为具体违反何法、何条的哪一项禁止性规定,具体构成什么违法行为;三是详实引述与禁则相对应的罚则条文内容,以备作出公正裁罚。

(三)公理要正当。说明行政处罚的方式步骤。一要说明案件来源的基本情况。准确表述立案调查的时间,办理案件的主要过程,接受移送的案件的移送机关,专项检查、监督抽查等布置检查的机关和文件号等内容,说明案件启动的合法性。二要说明执法程序,告知当事人对行政处罚的复议、诉讼等陈述、申辩的权利。三要告知履行要求,履行期限、履行方式及拒不履行的后果等要明确告知当事人。四要明确告知救济方式。具体告知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的救济途径和法定期限,明确告知行政复议机关和一审法院的名称,并注明复议、诉讼期间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五要运用法律专业逻辑,结合立法精神,对双方产生歧义的法律概念、术语、法律条文进行阐释。

(四)情理要讲清。行政执法要合法也要合理,在充分考虑法定要件、法定情节的基础上,要考虑到个案的特殊情况,体现法理与情理兼顾。一要体现公平合理的原则,避免同案不同罚、处罚显失公正等情形的产生,把自由裁量的依据、理由讲明讲透彻。二要将当事人主观意图、手段、情节、危害后果等相关因素对照从轻、减轻或者从重、加重处罚的法定(或酌定)情节在案卷中明确体现出来,作出公正的裁量。三是体现以人为本、人性化执法的理念,对采纳或不采纳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意见及理由等方面进行说理,达到晓之以理、动之以情、喻之以法的效果,使当事人心悦诚服地接受处罚,通过执法机关和当事人的有效沟通,有效减少听证、复议、诉讼案件数量。

(五)文理要规范。一是文字要简练。制作行政执法文书要考虑行政效率,篇幅不宜过长,要尽可能简练,让人好懂,既要讲明道理,又要杜绝不必要、或与案件无关、重复的内容。二是结构要完整,格式要符合统一要求。首部、正文、尾部三部分要按照执法文书格式要求按顺序书写,不可遗漏或颠倒。三是逻辑要严密。归纳违法事实要严密,证据间的关联、证据的效力大小与取舍要阐述清晰,违法事实与案件定性、案件定性的法律依据与处罚的法律依据要一致,处罚内容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语言表述要有逻辑性。 四是在文书体例、标点符号标注、文字表述等方面必须符合现代汉语规范要求,遣词造句要尽量使用书面语言和法律术语,谨防用语“口语化”,禁用形容词和使用文学中的修辞手法。

加强培训,提高素质是推行执法文书的基础

推行说理式执法文书,要加强对执法人员的培训教育,使执法人员掌握说理式执法文书的制作标准,通过培训、案件评析等形式,让执法人员提高法理分析能力、文字表达能力、逻辑思辨能力、文书制作能力。一是加强政治理论、法律知识基础知识的学习,提高执法人员法律素养,做到“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来依案说法。二是开展纤检业务知识的教育培训。结合实际,通过典型案例分析、案卷制作经验介绍等方式进行业务指导,提高说理的针对性和适用法律的准确性。三是加强与执法相关的学科知识的学习。

第7篇:违法行为通知书范文

一、明确目标,落实责任

(一)村工作责任:村主要负责人是本辖区国土资源管理工作的第一责任人,村土地协管员是本辖区国土资源执法监察直接责任人,要切实负起国土资源执法监察工作责任。

(二)镇包村工作队工作责任:镇包村两委成员是所包村本辖区国土资源管理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各包村工作队队员是所包村辖区国土资源管理动态巡查工作的直接责任人。发现国土资源违法行为,由该村包片两委,组织依法。

(三)国土资源所、村建站工作责任:国土资源所、村建站负责人是本辖区内国土资源具体管理工作的直接责任人。

二、健全机制,强化管理

(一)动态巡查制度。建立所站、工作队、村三级国土资源动态巡查机制。

1、国土资源所、村建站负责全镇国土资源执法监察动态巡查工作,并做好巡查记录。重点对全镇辖区内主干道两侧、环库公路、基本农田保护内的国土资源违法行为进行巡查。

2、各包村工作队负责所包片、村范围内的动态巡查工作。重点对村庄及周边范围内的国土资源违法行为进行巡查;第一时间发现国土资源违法案件,同时立即予以劝阻,并应于当天告知国土资源所及镇村建站。

3、村主要负责人、村级国土资源协管员负责本辖区内动态巡查工作。第一时间发现国土资源违法案件(违法占地案件应发现在底梁灌浆或砌墙体之前,非法采矿案件应发现在实施违法行为2天之内),同时立即予以劝阻,并应予当天告知国土资源所及镇村建站。

(二)案件报告制度,建立国土资源违法案件报告制度,实行逐级报告

1、村级国土资源协管员、包村工作队发现的国土资源违法案件,应立即告知国土资源所及镇村建站,并载明接听人、接听时间等有关记录;国土资源所及镇村建站接案后,应做好案件登记。

2、国土资源所、村建站发现较大国土资源违法案件,应在24小时内向上级主管部门和镇政府报告,并制定查处方案,报上级主管部门和镇政府同意后,由镇政府牵头组织有关职能部门,依法查处。执法阻力大的及时请区政府组织有关职能部门依法查处。

(三)案件查处制度。国土资源所、村建站在巡查中发现或接到包片村工作队、协管员报告以及群众举报的国土资源违法案件,应在24小时内组织执法人员到现场调查,做好调查记录,当场下发《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或《责令改正通知书》予以制止,并作为重点巡查对象进行跟踪检查,组织查处。对发生较大的国土资源违法案件,国土资源所制止无效的,必须在一层封顶之前,以书面形式报告镇分管领导,镇在接到报告后,应在24小时内组织查处。

(四)国土资源工作例会制度。建立国土资源工作例会制度,定期通报辖区国土资源管理情况,解决工作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研究制定相应对策。村级国土资源协管员每周一次书面向国土所、村建站汇报辖区国土资源管理情况;国土资源所、村建站每周一次向镇汇报辖区国土资源管理情况;镇分管领导每半个月组织国土所、村建站、综合执法队等职能部门及相关责任人召开一次国土资源工作联席会议;镇分管领导每月向镇主要领导汇报辖区国土资源管理情况。

(五)目标管理制度。建立国土资源执法监察目标管理责任制,镇与村签订《镇年度国土资源动态巡逻工作目标责任书》,并按责任书的要求抓好落实。

(六)公开办案制度。对重大的国土资源违法案件实行公开办案,并将案件查处情况在一定范围内进行通报,对影响面大的国土资源违法案件,要通过新闻媒体予以曝光,扩大社会影响。

(七)实行联动制度。各村、各职能部门在发现国土资源违法案件时,应互相通报案情;在查处重大违法案件或组织时,应通力协作,形成合力。对暴力抗法的,公安机关要及时介入,确保执法人员的人身安全;对触犯法律的,司法机关要依法严肃查处。

三、加强督查,奖惩结合

(一)成立机构,加强督查。成立镇国土资源执法监察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执法检查组),执法检查组从镇政务办,镇纪委、国土资源所、村建站人员组成,不设专职人员,必要时可邀请有关部门负责人及村主干参加,日工作由镇政务办负责。执法检查组、镇相关责任单位及责任人在国土资源执法监察工作中依法行使职权、履行工作职责,定期向镇政府报告工作,每季度一次书面通报督查情况,并对存在问题的单位或个人以书面形式提出整改通知。

(二)明确责任,落实奖惩

1、全镇一年内因职能未履行到位导致未查处或查处不到位占用农用地建房和非法采矿累计达3宗的,国土资源所、村建站负责人予以通报批评;超过3宗的视情节轻重,予以效能告诫或给予纪律处分。同时予以职能未履行到位的村、职能部门主要领导通报批评。

2、各村一年内,凡辖区存在未发现或发现后隐瞒不报国土资源违法行为超过1宗(含1宗)的,该村主要领导予以通报批评;超过2宗的(含2宗)或虽未达2宗,但出现1宗重大案件(如非法占用基本农田、非法占用耕地200平方米以上、其他农用地300平方米以上、形成基建一层封顶)的,视情节轻重,按干部管理相关规定,予以纪律处分、组织调整,直至引咎辞职。

3、包片工作队员、村级国土资源协管员一年内,凡责任区存在未发现和劝阻国土资源违法案件(违法占用农用地建房已灌浆底梁或已砌墙体、非法采矿行为实施2天后)1宗的或未按时报告达1宗的,予以通报批评,达2宗(含2宗)以上的,按行政管理权限予以效能告诫或追究纪律责任。村级协管员予以撤职。

4、杜绝违规收费。发现“以罚代批”或违规收取占用农用地建房费用1例的,该村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予以通报批评;2例以上(含2例)的,按干部管理规定,予以该村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纪律处分;对经通报后,未能及时整改的或拒不整改的,将依法严肃追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8篇:违法行为通知书范文

【论文摘要】以人为本,就是从维护读者利益的立场出发对待违章行为,以教育为主,处罚为辅,通过教育使读者成为我们的朋友,图书馆的主人。

读者违章管理是图书馆管理的一部分。由于知识经济的兴起和信息技术的普遍应用,在图书馆服务形式多样化的同时,读者违规的现象有所增加,形式也呈多样化。为此加强对读者的教育,规范读者违规的管理已经成为图书馆管理的一个新课题。

1新时期违章行为的特点

1.1违章主体年轻化。持证读者中35岁以下的占80%,青年人对规章制度不以为然,又不熟悉图书馆环境,自以为是,造成年轻读者违章率上升。

1.2知识化、智能化。到图书馆的读者都有一定的文化水平,年轻读者中不少人对计算机、监测仪等现代设备较熟悉,知道如何对付,运用他们的知识违章。

1.3违章多样化。随着图书馆服务项目的多样化,读者违章也呈多样化趋势。就外借服务来说,从闭架到开架,增加了窃书违章;就窃书来说其方式又形形。当前,图书馆正从手工操作向自动化管理发展,从手工检索向计算机检索过渡,从纸本文献向电子文献服务扩展,这些都给违章管理增添了新的内容。

2违章分析及其对策

2.1超期。指所借图书没有按期归还或办理续借,超过了借书期限。图书限期归还是图书馆借阅活动通行的一种规则,它的目的一是不使图书成为某个人的长期专用品,而让更多的读者有机会利用它二是提醒读者“有借有还,再借不难”,借的时间太长容易遗忘,甚至因此丢失图书,造成损失。这个游戏规则被大多数读者所接受,一般都能按时归还图书。随着自动化流通管理的发展,目前超期违章现象日趋严重,由于读者手中没有还书日期的记录,且都市生活节奏越来越快,不知不觉就超期了。有一大部分图书永远不会归还图书馆,原因是由于超期时间长,罚款金额多,如果罚款金额超过办证押金,就会有相当一部分读者放弃借书证,不归还图书。处理超期违章一方面要以人为本,从便利读者考虑。如提供还书日期记录本,可以按工本费销售,谁需要谁购买,以方便读者记住还书日期。同时对确实需要延长借书时间的读者放宽续借次数,可以二次甚至三次续借,可以通过电话续借。有条件的图书馆可以购买专用还书机开展自助还书。从管理的角度考虑,必须规定超期罚款不超过押金,超过部分免收,以避免图书损失。定期给超期读者打电话通知或写催书单,并探讨网上催还图书的办法。适当提高办证押金可能是减少图书损失韵好办法。

2.2文献丢失。读者丢失文献要酌情按文献价格的n倍赔偿。酌情是根据该书文献馆藏情况区别处置,如复本量多则少赔,独本图书丢失加重赔偿,或看该书的出版年代,旧书少赔,新书多赔。对内容更新快、时效性强的图书少赔。同样存在读者不想赔书而弃证毁书的问题,可以采取赔书金额不超过押金的办法,力图使读者能继续来借书,同时减少图书损失。最让工作人员难以应付的是有些读者想购买他所想要的文献而谎报丢失,工作人员无法判断其虚实。有的书出版时间早,书价便宜,l0倍赔款也没多少,如《怎样挖掘你的潜力》,985年出版,书价0.66元,l0倍赔款不过6.66元;《木器油漆问答》,1986年出版,书价2元,l0倍赔款仅20元,无关痛痒。因此,根据读者丢失情况,定期购买补充相同或相类似的文献将是管理上的一项重要措施。当然它依赖电脑网络的实现,采选人员能迅捷统计查找图书丢失情况,利用网络向出版商订购,补充馆藏。

2.3窃书。这一违章行为始于开架借阅,如同到超市取物那么方便,没想到图书馆装备有比超市更先进的电子监测仪,于是手到贼擒逮个正着。窃书者主要对象是较热门、适用,书市已无处觅求的好书。窃书的方法,多数是把书藏在身体深处,或书包的里层,有的藏在帽子里,这些都能被监测仪器发现。不好对付的是智能型窃书,如把书带回家,慢慢查找磁针的位置,然后将磁针取出来,将该书还回图书馆,等工作人员归架后他再将该书藏于身上,一旦得手就溜之大吉。还有的人是在书库里将书带到没旁人、且工作人员不易察觉的角落将磁针找出来,再把书放进包里堂而皇之地窃走。

对窃书行为的处理一定要慎重,不要轻则罚款,重则公布姓名,通报其家庭、学校。首先要宣传教育,将爱护图书作为读者到图书馆的文明行为之一,并明确告诫读者图书馆有先进的防盗监测设备,并根据窃书情况不定期开展专栏介绍。1997年我馆外借图书被窃捉获128起,1998年初设专栏公布各种违章行为情况,展示被窃被损图书,不公布窃书者姓名,当年就收到成效。1998年窃书行为减少到38起,1999年减少到l2起。其次要耐心规劝帮教窃书读者,使他们认识到窃书行为同样很不光彩,同时指出到图书馆窃书是损人利己的自私行为。大多数窃书者都会因一时糊涂而后悔,为自己错误行为的后果而痛恨不已。如一位读者写到:“此次我内心深处才意识到这种行为太没志气。今后我会作为我人生路上的座右铭,鞭策内心,重新做人”。

对智能型窃书只能通过加强开架库的管理和健全岗位责任制使这类窃书的发生率降到最低。随着图书馆人事制度改革和内部管理改革的发展,智能型窃书者的活动空间将越来越小。

2.4故意损毁图书。其行为表现方法是将图书中的某几页剪掉留给自己,有的是将图书外壳套在别的书外面,埋上磁针归还图书馆,将书的内容部分留给自己。对此类故意违章行为的处理要严,不能姑息。对屡教不改者应吊销其借书证,宣布他为不受欢迎的人。

2.5电子阅览室安全防范。电子阅览室是以高技术手段为支撑的新型阅览室,既有现代化的技术与功能优势,又有较为脆弱和较为复杂的安全管理。因此,防病毒和防混乱是电子阅览室所特有的管理环节,其防治过程甚为复杂、困难。计算机病毒是电子阅览室中的隐形杀手,一旦侵入计算机或网络服务器,就可能使整个系统陷于瘫痪。而电子阅览室管理中的混乱主要表现为读者不遵守上机上网规定,胡乱使用计算机,随意删除机上的系统文件,擅自更改系统参数或私自使用外来软盘等,这些都可使计算机和网络系统陷于混乱、失控而无法正常工作。

因此,无论是读者还是管理人员都必须从思想上高度重视电子阅览室的安全防范工作,除了制定严格的规章制度,加强规范化管理,还应从技术装备上建立起多层次的、严密的防御体系,采用各种管理软件,加强对读者、光盘、数据、信息、网络等的管理。例如,门禁系统可用于识别读者及其进出时间;借阅管理系统用于电子文献的借阅、机位的分配、读者的查寻、监控、intemet访问控制和日志,各种统计报表以及上机上网计费、费率的调整等;光盘管理系统用于管理电子文献的采购、登到、编目、典藏;客户端系统用于电子阅览室导引、客户端启动流程和登录控制,包括读者登录、退出管理;后台数据库维护与备份系统是保证系统的安全可靠运行以有数据的完整性和一致性,提供对系统数据库的维护、应急处理和数据备份与恢复功能。在采用以上管理软件的同时,还应采取如下安全防范措施,如对资源使用权限的规定和登录资源的情况;每台微机安装硬盘保护卡、系统恢复及各类杀毒盘;建立系统日志文件,对每一个系统操作都记入日志,以提供故障查找和责任分析的原始依据。除此,还应建立和完善馆内局域网和电子阅览室网络系统的安全技术保障措施,加强软件版权的法制观念,规范服务行为,制定具体的安全管理原则。例如,禁止使用盗版光盘和软磁盘;系统盘由专人保管、使用;禁止在上网计算机中运行游戏软件;不得随意从其他网络系统(如intemet)上拷贝或下载软件等等。

3读者违章管理的原则

3.1“以人为本”。就是从维护读者利益的立场出发对待违章行为。如果图书馆制定有关的规章不是“以人为本”而是给读者增加诸多限制,设制种种条条框框,人为地造成读者违章,其结果必然激化读者与图书馆的矛盾,伤害读者利用图书馆的热情,同时损害了图书馆的社会形象。以人为本,是根据所发生的损害广大读者利益和扰乱图书馆正常工作秩序的不良行为,实事求是地制定规章制度,并且在实际操作过程中检验所定的规章制度的利与弊,及时修改完善。以人为本和以书为本是现代图书馆与藏书楼不同的管理思想和运行模式。现代图书馆是以服务为中心,藏书楼是以保存为中心。体现在违章管理中就是要避免“一些图书馆工作人员利用手中保管资料的权利,作为垄断或交易的资本。”

第9篇:违法行为通知书范文

论文摘要对行政执法实践中的3个问题,即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罚金3种处罚是否属于行政处罚种类的问题进行分析,以期能为行政执法尺度的确定和执法工作实践提供参考。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第8条规定了行政处罚的种类共7项,前6项明确规定了行政处罚常用的处罚种类,而第7项只是笼统地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在行政法学上规结出行政处罚种类共四大类,即申诫罚、财产罚、行为罚、自由罚。申诫罚是指行政机关向违反行政法律规范的行政相对人提出警戒或者谴责,申明其行为违法,教育行为人避免以后再犯的一种形式。它区别于其他种类处罚的特点在于对违法行为者实施的是精神上或者名誉、信誉等方面的惩戒,而不是对行政相对人的其他实体权利的剥夺或者限制,因此申诫罚更能体现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财产罚是指强迫违法的行政相对人交纳一定数额的金钱或者剥夺其原有财产的行政处罚。这种处罚的特点是对违法的相对人在经济上给予制裁,迫使行政相对人履行金钱给付义务。财产罚是目前应用最广泛的一种行政处罚,如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没收指对非法收入应采取没收措施,而罚款是处罚违法相对人的合法收入,这是罚款与没收的主要区别。行为罚(能力罚)是对行政相对人的行为权进行限制或者剥夺的一种制裁措施。这里所说的行为主要是指经行政机关批准同意从事某项活动的权利和资格。没有这种资格就意味着违法。如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责令停产停业。自由罚(人身罚)是限制或者剥夺违法行为人的人身自由的处罚。自由罚的实施使行政相对人的人身自由受到限制,也就是行政相对人在短时期内将失去人身自由,如行政拘留。除了上述《行政处罚法》规定的常用处罚种类外,许多单行法律、法规规定了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等,下面将就这些规定是否行政处罚进行探讨。

1责令改正是否为行政处罚的种类

许多学者们和执法工作者持不同意见,有的人认为责令改正不是一种行政处罚,因为《行政处罚法》中没有规定,因此它只是行政措施或行政命令,或者是行政强制,而有的人认为,它是一种行政处罚,因为它是行政机关向行政相对人书面文书送达的,并且对行政相对人具有约束力,要求相对人必须执行的。《行政处罚法》除了规定6种基本行政处罚种类外,还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另如《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10章法律责任第62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①经营的种子应当包装而没包装的。②经营的种子没有标签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③伪造、涂改标签或者试验、检验数据的。④未按规定制作、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⑤种子经营者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未按规定备案的。

这些规定中的“责令改正”是不是一种行政处罚呢?笔者认为如果由行政处罚机关没对行政相对人下达处罚决定之前,单独口头或者以文书下达的“责令改正通知书”就不是行政处罚,只是起要求违法的行政相对人纠正其违法行为的作用,具有教育意义;如果单行法条款中规定了责令改正,行政处罚机关对行政相对人以行政处罚决定形式书面下达的,那就是行政处罚。地方法规中规定的“责令改正”是不是行政处罚呢?如《江苏省种子条例》第6章法律责任第42条规定,违法本条例第6条第2款规定,未经批准采集或者采伐省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或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按理《江苏省种子条例》只是地方法规,只能规定6种基本的处罚种类,但是该条例的第1条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行政处罚法》第11条规定,地方性法规可以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吊销企业营业执照以外的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对违法行为作出具体规定的,必须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作出具体规定。该条例的这条规定,实际上是对《种子法》第61条第3项作出的具体规定。另外,在法律和行政法规的法律责任或者罚则中规定类似于责令改正的,应一并如上理解。2通报批评是否为行政处罚的种类

对于通报批评,在法学界也有不同的看法,有的人认为通报批评不是行政处罚的一种,而是一种机关内部指出错误的方法,不具有处罚性,有的人认为通报批评是一种行政处罚,一旦作出将会对行政相对人的名誉、信誉等产生影响。笔者认为,通报批评用于单位内部上级处理违纪的下级,或者党和行政机关内部监察部门或者纪委处理违反纪律的人,这时只是一种行政处分,不是行政处罚。当行政机关对违法的行政相对人使用通报批评时,是否是行政处罚呢?按照《行政处罚法》的第8条第(7)项规定,先看一个例子。《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6章法律责任第43条规定,被审计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拒绝或者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的,或者提供的资料不真实、不完整的,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依法追究责任。这条规定中包含警告,也就是行政处罚的一种,笔者认为,单独对违法行政相对人以书面形式通报批评时,不是行政处罚,只是行政机关利用责权对违法的行政相对人一种警示,利用其声誉对其施加压力,迫使其停止或者改正违法行为。但是如果行政机关将通报批评写入行政处罚决定中,并在一定范围内书面通报批评的,就是行政处罚。因此,通常有人把通报批评同警告一起,作为申诫罚的2种最重要的形式。其实,警告通常仅限于直接告知违法行为人,而通报批评告知的范围较广泛,不仅限于告知行为人自己,还包括告知与行为相关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