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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除处分申请书精选(九篇)

解除处分申请书

第1篇:解除处分申请书范文

关键词:申请文件修改内涵证明标准排除合理疑问

《欧洲专利公约》(European Patent Convention)第123条第(2)款规定:欧洲专利申请的修改不得包含超出原始申请内容的主题。扩大上诉委员会在其第GI/03号决定中明确该条款的立法宗旨为平衡专利申请人、专利权人与其竞争对手、第三人之间的利益。该条款的潜在立法思想是不允许申请人通过添加未在原始申请中披露的主题的方式提高其地位,这会使申请人获取他在原始申请文件中没有适当披露的事物甚至是他在申请日还没有发明的事物的专利保护,从而获得不正当的益处,并可能会损害依靠原始申请公开内容的第三人的法律安全性。依据上述立法宗旨,欧洲专利局的《审查指南》规定适用第123(2)款时的基本原则是:如果在考虑了对于所属领域的技术人员而言隐含的信息后,申请内容的整体变化致使所属领域的技术人员得到了无法由原申请记载的信息“直接地、确定地得到(directly and unambiguously derivable)”的信息,则这种修改就应当视为引入了超出原始申请内容的主题。

欧洲专利局在审查实践中是如何应用“直接地、确定地得到”这一标准的?“直接地、确定地得到”的本质内涵是什么?本文拟通过分析欧洲上诉委员会涉及删除、替代技术特征和中位概括等不同修改方式的三个典型判例来探求上述问题的答案,并讨论欧洲专利局的判断标准对我国的借鉴意义。

欧洲判断标准的应用和内涵

上诉委员会的第T0070/99号决定表明了欧洲专利局是如何在个案中执行“直接地、确定地得到”这一标准的。该判例涉及一种流体细胞标本的分解装置。原始权利要求中记载了与争议的修改特征相关的最上位概念“细胞分解手段”(cell 1ysing means),该领域的常识是细胞分解手段不仅包括分解细胞的机械方法,还包括例如热分解、超声分解、化学分解方法等。原始说明书附图8、9、10等示出几种分解细胞的具体机械结构,而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中用的是中位概念“细胞分解结构”,即只包括分解细胞的机械方法。

上诉委员会认为:1.由于权利要求中有“细胞流过”、“与所述细胞分解结构接触”、“在那里(即分解结构处)分解细胞”、“所述细胞分解结构的下游”这样的限定,因此权利要求1中限定的“细胞分解结构”实际上限于和细胞接触,使细胞穿过其中并借助这种机械上的相互作用使细胞分解的机械结构,而不是包括所有的机械结构;2.涉案申请说明书第6页在说明细胞分解机械结构时使用了“例如”、“可以”等用语,这表明原始申请文件披露的内容不限于具体实施例,实施例只是非穷举式的例子,不能将利用相同分解原理(即需要细胞流过机械部件从而被分解)的其他实施例排除在发明之外。因此,上诉委员会认为所属领域的技术人员由原始申请文件会清楚、确定地得到下述信息,即在各种分解手段的较大范围内,细胞穿过其中而分解的机械手段是优选的子范围。实施例中给出的机械手段在数量和细节信息上都足以表明上述分解原理,并进一步支持申请人修改的上位概念“分解结构”。上诉委员会得出结论,修改后权利要求中的“分解结构”和其他特征一起具体限定了这些特定分解手段的工作原理,得到了原始申请文件的足够支持,符合123(2)款的规定。

由上诉委员会在该决定中的详细分析可以看到:1.其没有将修改的特征“细胞分解结构”解释成该特征字面覆盖的所有机械结构,相反,将该特征被放在权利要求限定的具体技术方案中解释成了较窄的含义。可见,要在修改内容所在技术方案的背景里确定修改内容的内涵,从申请文件的整体技术背景和语言环境中抽出孤立地解释修改内容、判断其是否超范围是不合理的。2.应当站在发明所属领域技术人员的角度来阅读、理解申请文件。所属领域技术人员熟知该领域的常识,这是阅读、理解申请文件的基础。通过理解原始申请文件,所属领域技术人员会依据其掌握的常识得到原始申请文件文字记录内容之外的一些信息。在本案中,由原始申请文件记录的多个带有具体机械结构的实施例,技术人员会得出本发明的分解原理,即细胞流过机械部件从而被分解。因此,在判断修改是否超范围时,不能仅仅从原始申请文件字面僵化地看其记载了什么信息。虽然所属领域的技术人员是一个假想的人,但是他应该会思维,而不是像机器人一样只能录入或者输出原始申请文件文字记录的信息。

从欧洲专利局《审查指南》规定的基本判断原则和上述决定中的论述可见,要依据本领域的常识来判断修改是否能被允许。在专利审批程序中,申请人经常主张其修改的内容是所述领域的公知常识,或者基于公知常识由原始申请文件可以得出修改后的内容。依据“直接地、确定地得到”的标准,这样的修改应该允许吗?欧洲专利局在下面的判例中确定的证明标准为此提供了进一步的指导。

第T383/88号案例涉及一种化合物的制备方法,该方法主要是将合适的a-酮酯和碳酸胍在二甲苯中的混合物整夜回流,然后通过过滤和提纯获取终产品。在原始申请文件中所有的例子都使用了相同的制备条件。该案中涉及的修改有两处:1.原始权利要求中的“碳酸盐”被修改成上位概念“盐”,并且申请人提交了一位专家证人的宣誓书和一本教科书,来证明所属领域的技术人员基于上述证据证明的公知常识会由原始申请文件中的“碳酸盐”得到“盐”。2.原始申请文件中的具体溶剂二甲苯被修改成上位概念“惰性溶剂”,并删除了与反应温度和时间相关的一些具体特征。

上诉委员会在决定的理由部分首先阐述了判断修改是否允许的标准,即如果针对修改所属领域的技术人员存在些许怀疑,认为可以将未经修改的文件解释得不同于修改后的文件,则这样的修改是不能允许的。民事诉讼程序中的一般证明标准,即“盖然性平衡(the balance of probability)”原则不适于作为判断修改是否超范围的标准,这是因为申请人经常主张所属领域的技术人员依据公知常识由原始申请文件能够直接地、确定地得到某个技术特征。但是,在实践中很难确定某一技术信息是不是其所属领域的公知常识。由于一方面很难确定信息的传播广度(即信息的公知

程度),另一方面即使某一信息被其所属领域的技术人员普遍知晓,也很难确定其被认可接受的程度。所以,如果采用较低的证明标准,容易导致通过下述方式在未意识到的情况下滥用该标准,所述方式为:依据表面上证明了的公知常识而允许修改。上诉委员会认为更严格的证明标准,即等同于“排除合理疑问(beyondreasonable doubt,)”的标准才是适用于判断修改超范围的正确标准。

将排除合理疑问的标准应用到本案的具体修改上,上诉委员会认为,关于第1处修改,专家的资质过高,不是所属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并且一个人出具的证言也不能证明公知常识。同时,教科书中给出的信息仅仅涉及争议的本发明中的化学物质的上位笼统概念,没有具体说明本案中涉及的化学反应。因此,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所属领域的技术人员在阅读原始申请文件时会将碳酸盐概括为盐,申请人未能按照上述严格的证明标准履行其证明责任,故其要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即第1处修改不能被允许。第2处修改当然应当适用和第1处一样的判断标准。不过,上诉委员会认为下述信息明显属于化学工作者的基本知识,即本发明中涉及的化学反应不取决于对特定溶剂的选择,只要是惰性溶剂就可以。同时,该化学反应也不取决于具体的反应温度和时间,只要发生理想的反应即可。因此,上诉委员会认为其掌握有足够的公知常识证明所属领域的技术人员由原始申请文件会立即明白(immediately understand):二甲苯溶剂和与反应温度、时间相关的具体特征仅仅是更笼统更上位化的反应条件的典型例子,其对于制备本发明的化合物不是必须的。因此,对于此处修改无需当事人举证,上诉委员会即认定该修改应当允许。

该判例在欧洲具有里程碑式的意义。虽然时隔二十几年,至今欧洲专利局的《Case Law》在论及修改的证明标准时引述的仍然是该判例中的上述内容。并且,此后上诉委员会的大量判决都援引了该判例中建立的“排除合理疑问”标准。该案例确立了判断修改适用排除合理疑问的标准。笔者认为采用排除合理疑问的证明要求,而非“盖然性平衡”的标准,是合理的。一方面,专利权是一种对世权(也叫绝对权),其垄断效力可以对抗公众,不同于一般的民事权利,而对申请文件的修改对专利权的大小甚至有无都有非常大的影响;另一方面,申请人对申请涉及的技术方案和申请文件都应该非常熟悉,达到排除合理疑问这种较高的证明标准对其来说也是容易实现的。

“盖然性平衡”标准和“排除合理怀疑标准”具有显著的不同。前者是指“是”比“不是”的可能性大,“民法上通常采用“盖然性平衡”证明标准。例如申请人将原始申请文件中记载的上位概念“焊接”修改成下位概念“钎焊”并证明了钎焊是所属领域中最常用的焊接方式。由于申请人证明了钎焊是最常用的焊接方式,所以焊接是钎焊的可能性比较大,因此,如果依据“盖然性平衡”标准,该修改就应当允许。

对于“排除合理怀疑”标准,《布莱克法律辞典》的解释是“完全相信”,即理性人确信事物的存在或者事物真实性的心理状态。同时,西方法律界的共识是排除合理疑问不要求达到绝对确信的程度,不要求排除所有可能的怀疑,但是存疑的程度仅仅达到不会影响理性人相信某事物的真实性。可见排除合理疑问是使判断者达到确信的心理状态。就可被接受的修改而言,应是指所属领域的技术人员心里确信由原始申请文件能够得到修改后的信息,不要求修改前、后的信息完全等同。如果所属领域的技术人员在阅读、理解原始申请文件时,基于其头脑中的常识会毫不犹豫地得出修改后的信息,则这就满足了排除合理疑问的标准。就上面“焊接”的例子而言,由于本领域的技术人员知晓焊接还可能是锡焊等其他方式,所以这里的修改不满足排除合理疑问的证明标准。笔者认为该标准正是欧洲《审查指南》规定的“直接地、确定地得到”标准的核心内涵。

此外,该判例还论述了举证责任的问题。如果申请人主张依据公知常识能够由原始申请文件得到修改后的信息,则申请人负有证明该主张成立的责任。如果申请人不能履行上述证明责任,则要承担不利后果,即修改不能被允许。当然,如果审查员已经确定某一信息是所属领域的常识,则无需再要求申请人举证。对于本案中第2处修改,这里需要说明的是,本文限于篇幅限制没有说明涉案发明的具体技术方案和所属领域的相关常识,这里修改被允许是有特定条件的,修改的信息必须是所属领域的技术人员依据公知常识能由原始申请文件得到的。从上诉委员会关于这一点的论述也可见所属领域的技术人员应当是有理解力、能思维的,仅将修改的内容和与之相关的原始申请文件中的部分作文字上比对的判断方法是不适当的。

上诉委员会第T299/99号判例很好的诠释了“合理疑问”的内涵和如何在具体的案子中适用排除合理疑问的标准。该判例涉及一种密封垫,涉及的修改为权利要求1中引入了特征“第一中间层6的硬度值为90~120HV,第二中间层的硬度值为130~200HV”。原始的说明书给出了密封垫的两个实施例,分别对应附图2和3。在原始说明书第2栏53~55行有记载“在第一实施例中,第二中间层8具有130~200HV的硬度和0.6mm的厚度”。说明书第一实施例中说明:在第一实施例中,第二中间层8具有130~200HV的硬度和0.6mm的厚度。第一中间层8具有90~120HV的硬度和0.6mm的厚度。在空边缘部7附近形成有高0,1mm的阶梯。接着说明书对第二实施例进行了说明“在第二实施例中,第二中间层8具有0.1mm的厚度。在内弯边缘部1l和中间层8的主体部分之间设有软层13,软层13包括软金属、石墨层、树脂或者类似材质,其厚度为0.1mm。第一中间层的厚度为0.7mm,其阶梯9高0.1ram。中间层6、8按照和第一实施例相同的方式装配。”

请求人主张:1.原始说明书中的记载为“在第一实施例中,第二中间层8具有130~200HV的硬度和0.6mm的厚度”,可见在原始申请文件中权利要求1中限定的硬度只用于具有特定厚度的中间层;2.权利要求1中加入的上述硬度范围在原始申请文件中只适用于第一实施例的密封垫,第二实施例中没有说明第一中间层和第二中间层的硬度在权利要求1中限定的上述范围内。针对请求人的第2项主张,专利申请人认为,专利申请文件的撰写者会对第一实施例进行全面详细的说明,但是对接下来的实施例只会对不同于在前实施例的特征进行说明。因此,其认为第二实施例说明了第二中间层和第一中间层具有不同于第一实施例中的厚度,而没有具体说明第一、第二中间层的硬度范围,所以所属领域的技术人员会认定在第二实施例中第一、第二中间层的厚度和第一实施例中的相同。

上诉委员会在决定中驳斥了请求人的第1项主张,理由为:原始说明书只是在同一个句子中说明了第二中间层的硬度和厚度,这里硬度和厚度被放在一起只

是为了使语言优美,而不是由于技术上的原因。修改后权利要求的特征的组合足以解决本发明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原始的权利要求4中只是限定了第二中间层的硬度,而未提及厚度,这一事实也印证了硬度和厚度被放在一起不是出于技术上的考虑。

同时,上诉委员会支持了请求人的第2项主张,驳斥了专利申请人的意见,其理由为:1.专利申请人的推理看起来比较合乎逻辑,但是说明书中的一些段落不完全支持该逻辑推理,尽管第一实施例中已经给出了阶梯的高度,但第二实施例中又给出了相同的阶梯高度,并且,第二实施例中还说明了“中间层6、8按照和第一实施例相同的方式装配”,如果专利申请人的推理是正确的,那么这样的说明是没有必要的;2.由于第二实施例中多了软层13,因此,第二实施例中第二中间层8和软层13的组合性能应当不同于第一实施例中第二中间层8的性能,因此,上诉委员会不能确信(not convinced)所属领域的技术人员会认定在第一和第二实施例中第二中间层的硬度范围是相同的,在依据123(2)判断修改是否允许时,使用的标准不是“盖然性平衡”,而是更加严格的“排除合理疑问”标准。基于以上原因,上诉委员会怀疑原始申请文件明确用于第一实施例的上述硬度范围能否用于第二实施例,因此,这样的修改是不允许的。

对我国的借鉴意义

第2篇:解除处分申请书范文

申请人:xxx,男,汉族,xxxx年x月xx日生,身份证号码xxxxxxx,住xx市xxxxxxxx,电话xxxxxxx

被申请人:河北xxxxxxxx有限公司

地址:xx市xxxxxxx

法定代表人:xxx电话:xxxxxxx

申请要求

1、请求贵委员会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七个月的经济补偿和赔偿金;

2、请求贵委员会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九个月医疗补助费(以最后劳动能力鉴定为准);

3、请求贵委员会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未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十二个月的双倍工资;

4、请求贵委员会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三个半月的工资;

5、请求贵委员会裁决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交社会保险并办理相关手续;

6、请求贵委员会裁决被申请人承担申请人的医疗费用。

事实和理由

xx年9月,申请人到被申请人处工作,任外聘工长职务,月工资3950元。XX年9月18日,申请人患脑出血住院治疗;XX年10月18日,申请人出院回家继续治疗。现因申请人患病较重,被申请人单方面解除了与申请人的劳动合同。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申请人从未与申请人签订书面的正式劳动合同,也未给申请人交纳各项社会保险,因此应承担各项责任。

第一,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处工作三年有余,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申请人应支付给申请人三个半月的工资作为经济补偿。同时,被申请人违反《劳动合同法》在规定的医疗期内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律规定,应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之规定向申请人支付赔偿金。综上,共计七个月。

第二,申请人因患病较重,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被申请人另行安排的其他工作,根据《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六条之规定,被申请人应支付给申请人九个月的工资作为医疗补助(以最后劳动能力鉴定为准)。

第三,《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与劳动者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被申请人超过一年未与申请人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按《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之规定,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应以书面形式确立。但被申请人至今未与申请人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被申请人应向申请支付双倍工资。

第四,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劳动者患病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三条规定,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医疗期为三个月。因申请人XX年9月18日住院治疗,所以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关系在XX年12月18日之后才能解除,但被申请人只支付了XX年9月份之前的工资,应将剩余工资支付给申请人。同时,按《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应履行提前三十日书面通知的义务,故应按该条之规定额外支付一个月的工资。综上,共计三个半月。

第五,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用不单位应为每位劳动者交纳社会保险,但被申请人从未给申请人交纳任何的社会保险,所以应为申请人补交。

第六,《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等规定,城镇所有用人单位及其职工都要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但被申请人从未给申请人交纳医疗保险,这导致申请人无法享受相关的医保待遇。鉴于被申请人存在重大过错,其承担这部分费用应。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严重侵犯了申请的合法权益,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请贵委员会依法裁决,支持申请人的诉请,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此致

xx市xxxx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第3篇:解除处分申请书范文

被申请人:河北________有限公司

地址:XX市_______

法定代表人:___电话:_______

申请要求

1、请求贵委员会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七个月的经济补偿和赔偿金;

2、请求贵委员会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九个月医疗补助费(以最后劳动能力鉴定为准);

3、请求贵委员会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未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十二个月的双倍工资;

4、请求贵委员会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三个半月的工资;

5、请求贵委员会裁决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交社会保险并办理相关手续;

6、请求贵委员会裁决被申请人承担申请人的医疗费用。

事实和理由

__年9月,申请人到被申请人处工作,任外聘工长职务,月工资3950元。2011年9月18日,申请人患脑出血住院治疗;2011年10月18日,申请人出院回家继续治疗。现因申请人患病较重,被申请人单方面解除了与申请人的劳动合同。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申请人从未与申请人签订书面的正式劳动合同,也未给申请人交纳各项社会保险,因此应承担各项责任。

第一,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处工作三年有余,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申请人应支付给申请人三个半月的工资作为经济补偿。同时,被申请人违反《劳动合同法》在规定的医疗期内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律规定,应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之规定向申请人支付赔偿金。综上,共计七个月。

第二,申请人因患病较重,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被申请人另行安排的其他工作,根据《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六条之规定,被申请人应支付给申请人九个月的工资作为医疗补助(以最后劳动能力鉴定为准)。

第三,《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与劳动者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被申请人超过一年未与申请人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按《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之规定,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应以书面形式确立。但被申请人至今未与申请人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被申请人应向申请支付双倍工资。

第四,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劳动者患病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三条规定,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医疗期为三个月。因申请人2011年9月18日住院治疗,所以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关系在2011年12月18日之后才能解除,但被申请人只支付了2011年9月份之前的工资,应将剩余工资支付给申请人。同时,按《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应履行提前三十日书面通知的义务,故应按该条之规定额外支付一个月的工资。综上,共计三个半月。

第五,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用不单位应为每位劳动者交纳社会保险,但被申请人从未给申请人交纳任何的社会保险,所以应为申请人补交。

第六,《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等规定,城镇所有用人单位及其职工都要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但被申请人从未给申请人交纳医疗保险,这导致申请人无法享受相关的医保待遇。鉴于被申请人存在重大过错,其承担这部分费用应。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严重侵犯了申请的合法权益,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请贵委员会依法裁决,支持申请人的诉请,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此致

XX市____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申请人:

第4篇:解除处分申请书范文

申请发明专利的,申请文件应当包括:发明专利请求书、摘要、摘要附图(适用时)、说明书、权利要求书、说明书附图(适用时),各一式两份,允许使用复印件,但申请人或者机构签章不得复印;填写申请书必须使用中文,外国人名、地方如无统一中文译文时应注明原文:表填写不下时,可以另附白纸填写,但必须与表规格大小、质量相同,续写时,应当注明栏号;其他注意事项按照专利局的要求办理。

为保证申请的成功率,避免被驳回的情况发生,在申请专利之前,应该进行专利检索。

发明专利申请书的内容和注意事项主要是:

1. 申请书中写明此发明专利的发明名称、发明人姓名、申请人的姓名和地址、联系方式等。如果是委托机构进行申请,则要写明专利机构以及人。

2. 说明书摘要文字部分应当写明发明的名称和所属的技术领域,清楚反映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解决该问题的技术方案的要点及主要用途。说明书摘要文字部分不得加标题,文字部分(包括标点符号)不得超过300个字。

3. 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说明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所申请专利的发明目的、特征即是权利要求有哪些,用文字以及附图详细描述实现所申请项目发明目的的技术措施、技术特征。也就是产品的结构、组成、零件连接、相互关系以及相互所起的作用。所提供的图纸应当用碳素笔绘制于A4纸上,图面上不应有文字、图框线和尺寸线、尺寸标注,各零件及部件可用数字(1、2、3……)标出,并在另一张纸上写出各标号所代表的零件名称。

4. 说明书应当对发明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必要的时候,应当有附图。包括技术领域、背景技术、发明内容、附图说明、具体实施方式五个部分。对所申请的发明专利所属的技术领域和应用范围进行说明, 以及现有技术中实现与申请项目相同或相似效果的技术措施、技术手段,方法或方式;说明所申请专利的发明内容;所申请的项目与现有的技术有什么不同之处或者重要改进之处。对所申请项目的具体实施方式是什么进行详细解释。

第5篇:解除处分申请书范文

论文关键词 财产保全 解除 第三人担保 

一、问题的提出

原告甲公司与被告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起诉至法院。审理过程中,法院根据甲公司申请,依法对乙公司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冻结了乙公司账户相应资金。后乙公司向法院提出申请,由丙公司另行提供担保,请求解除原财产保全。我国《民事诉讼法》第95条规定文字表述“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财产保全。”若甲公司以自己的其他财产另行提供担保无可厚非,相当于变更担保,实质置换,制度上就是如此设置的,如公司需对员工发工资,则另行提供厂房做担保,或者车间需要连续生产,则提供现金作担保等。但若以第三人的财产作为担保,能否同意,司法实践中意见不一。

二、诉讼担保解除问题的处理

(一)否定的处理意见

该意见认为:不可以。第三人不是本案的当事人,不能成为财产保全的对象,被申请人另行提供担保,实质上等同于财产保全,理应符合财产保全有关对象和范围的要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第14条:“保全的范围应当限于当事人争议的财产,或者被告的财产”。第三人不是案件的当事人,对于第三人的财产不得采取保全措施,该意见认为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形式上更接近于从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30条规定:“在主合同纠纷案件中,对担保合同未经审判,人民法院不应当依据对主合同当事人所作出的判决或者裁定,直接执行担保人的财产”。

(二)肯定的处理意见

该意见认为:可以。“法不禁止即允许”,从私权处分的角度讲,被申请人可以提供第三人担保,且此处的担保性质不属于财产保全的范畴,仅是一种私法上的担保。从财产保全的目的上讲,其意义在于预防由于当事人原因而导致判决不能执行或难以执行,故当有另一种担保的时候,也就没有继续保全的必要了。财产保全制度的设置旨在保护申请人的利益,第三人提供担保并不违反制度设置的初衷。

(三)笔者倾向于肯定的处理意见

笔者从规范性分析和价值分析角度倾向于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第一,在诉讼的过程中,将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合同定义为从合同并不恰当,该担保目的并不是为保证主合同的成立、生效和履行而设定的,因此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30条规定的限制执行规定,即也不存在先诉抗辩权。

第二,《民事诉讼法》第95条规定:“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财产保全。”从该条中可以得出,只要当事人提供了新的担保,就应当解除之前作出的财产保全,从法律上讲,担保并不仅限于当事人本人提供,第三人提供担保也符合担保的原则和目的,而且担保的类型可以是抵押、质押、留置、定金或保证。

第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5条所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期间,保证人为被执行人提供保证,人民法院据此未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或解除保全措施的,案件审结后如果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或其财产不足清偿债务时,即使生效法律文书中未确定保证人承担责任,人民法院有权裁定执行保证人在保证责任范围内的财产。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4年《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规定的决定》第21条规定: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决定对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时,保证人为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提供保证的,在案件审理终结后,如果被保证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或者其他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人民法院可以直接裁定执行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的财产。由此可见,司法实践中早已存在类似由第三人提供担保,既达到诉讼财产保全的目的,又为执行担保提供了保障,最高院的司法解释间接的认可了这样的司法实践,因此进一步完善财产保全制度的申请和解除上是一种有意义的探索。

第四,当前,全国政法系统正在深入推进社会矛盾化解、社会管理创新、公正廉洁执法三项重点工作,这要求法院坚持能动司法,兼顾申请人的权益与社会公共秩序,能够使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达到“双赢”效果。从有利于社会经济,企业自身发展考虑,应当提供多元化制度保障。正如博登海默所论述的“法官可以扩大或缩小现行的救济手段,偶尔还可以创制一种新的救济或辩护手段,但这须以正义要求采取这种措施为条件。”

三、财产保全解除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现有的法律规范对诉讼财产保全的解除规定过于笼统,对司法实务造成了一定的影响。《民事诉讼法》第95条规定“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财产保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零九条“……在诉讼过程中,需要解除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及时作出裁定,解除保全措施。”

基于现有的法律规范及司法解释,笔者认为可以把握以下几点:

第一,“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的”,从文理解释的角度说,此担保包括被申请人和第三人,担保形式可以是保证也可以是物保。物保可以是抵押,也可以是质押,留置不可以。

第二,是否只要被申请人提供了担保,法院就必须解除财产保全,抑或法院需要对担保进行审查,那么审查的标准和程序如何参照。

第三,由最高院的有关司法解释可以看出,此处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在某种条件成就下,可能被视为执行担保,即保证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或者其他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在执行中第三人将直接被追加为被执行人,由此第三人提供担保时需格外谨慎,对此风险应有预判。此解释是诉讼中财产担保与执行担保两大制度的衔接,在我国执行难的大环境下,创造了一个突破口,更加应该使得第三人担保制度明确化和规范化。

第四,裁判文书是否涉及处分第三人财产,以及处分的顺序,一直是法官尽量回避的问题,因为从诉讼原理上讲,第三人非本案当事人,并没有实质的参加诉讼,若被申请人败诉又没有可够执行的财产时,将直接处分第三人财产,这有违辩论和处分原则。此处的争议最大,由于不符合我国一贯的诉权平衡原则,法院裁判文书中也会避免直接处分第三人财产,由此问题转移到了执行程序中,裁判文书的既判力确定了范围和作用,往往无法再处分第三人财产,由此逻辑推测后才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的第85条。

四、完善财产保全制度有关保全解除的规范

我国民事诉讼财产保全制度的理想状态应是既能实现对申请人的权利保护,又不至于侵害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同时发挥财产保全制度的最大效用。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之下,法律应提供多元化的制度保障,发挥当事人自由意志在该制度中的作用,法院更应立足于化解社会矛盾,促进经济发展。

首先,裁判文书中不应直接将第三人列为被告,而在执行程序中赋予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对第三人的请求权,确立诉讼程序和执行程序的衔接。因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规定,只有被保证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或者其他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人民法院才可以直接裁定执行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的财产,由此推断第三人承担的是一般保证责任,只有在裁判文书生效后,进入执行程序中,被保证人财产穷尽而不能履行时,第三人才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其次,对第三人提供的担保,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对其担保真实性,合法性等进行审查,可以制作笔录,充分行使法官释明权,告知第三人担保的风险,备案作为后续执行的依据。财产保全作为一种程序性权利,目的在于保护诉讼的顺利进行。我国《民事诉讼法》第92条规定诉讼中财产保全,可以责令当事人提供担保而非必须,但司法实践中,法院几乎都要求被申请人提供担保,以取代法院的释明责任和审查责任。我国的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由职权主义转变为当事人主义,应该充分保障当事人的处分权利和辩护权利。

最后,完善财产保全制度,确立担保解除的条件、期限、程序,明确案件审结后担保人财产解封程序等,可以借鉴《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财产保全若干问题的规定》。对于被申请人提供了担保,人民法院并非无条件的解除财产保全,应当组成合议庭对其担保财产合法性、可执行性以及财产价值是否能够满足申请人请求的数额等进行审查。被申请人提供的担保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及时作出裁定解除保全,同时对被申请人提供的担保财产予以查封、扣押、冻结。因此只要被申请人提供了担保,人民法院应结合担保人个人信誉的好坏,担保物风险大小,担保财产实现的难度大小等方面综合考虑。

第6篇:解除处分申请书范文

财产保全是我国民事诉讼法的一项重要的基本制度。同时,财产保全是诉讼保全的重要组成部分。财产保全,是指人民法院根据利害关系人或当事人的申请,必要时也可依职权对一定财产采取特殊保护措施,以保证将来生效判决有得以实现的物质保障的法律制度。

民法把财产保全分为涉外的财产保全与国内财产保全,根据在诉讼上的不同阶段财产保全又分为诉前财产保全和诉讼财产保全。

就司法实践而言,占绝大部分的保全申请都是在诉前或者的同时提出。而在的同时提出应当相当于诉前提出,因为法院是否受理本案诉讼,决定的期限在7日内,而是否采取保全措施的裁定则是在48小时内,这就意味着往往还没有作出是否受理本案的决定之前必须先行作出保全裁定。而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中,显然以诉讼中财产保全为主,对诉前财产保全为辅。

关于财产保全的管辖和申请来说:对于诉前保全利害关系人应口头或者书面的形式依法向财产所在地法院提出,而诉讼保全则理之当然是向受理案件的原审法院依法提出。人民法院基于申请入的申请,以裁定的方式做出保全决定后,可通知有关单位免责进行监督。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财产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财产保全措施有查封、扣押、冻结和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1]。当事人对财产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在于维护自己的正当权益,但不得损害申请人的正当权益,因此,如果申请人申请有错误,就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

关键词:民事诉讼;财产保全

财产保全是我国民事诉讼法的一项重要的基本制度。同时,财产保全是诉讼保全的重要组成部分。财产保全单单从字面上看,是指对财产采取某些保护措施。书面上的含义是指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一方当事人或者一方利害关系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将来生效的法律文书不能执行或难以执行的情况,在诉讼前或者诉讼中做出裁定,对一方当事人或者一方利害关系人一定范围的财产或者与争议有关的财产采取措施,限制其处分的一种法律行为和法律制度。为了使将来生效的法律文书能顺利的执行,保护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中,对财产保全做出了明确的规定.

一财产保全的种类

民法把财产保全分为涉外的财产保全与国内财产保全,根据在诉讼上的不同阶段财产保全又分为诉前财产保全和诉讼财产保全。

(一)、涉外财产保全

涉外的财产保全是指含有涉外因素的财产保全,所谓涉外因素是指双方当事人一方是外国人、诉讼标的在国外或者双方法律关系的事实存在于国外。涉外的财产保全与非涉外的财产保全,是建立在同一基础上的一种应急性的保护措施。但涉外的财产保全又有其不同的特点:

1启动财产保全程序的主题不同。国内财产保全中,当事人可以申请保全措施,人民法院亦可依照职权主动采取保全措施。涉外财产保全,只能有当事人申请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不依职权进行保全。当事人既可在诉讼开始后提出申请,也可以在涉诉的情况下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

2诉前保全后,申请人提出诉讼的期限不同。国内诉前保全措施采取后,申请人应在15日内向人民法院,涉外诉前保全措施采取后,申请人提讼的期限为30日,而不是15日。

3对保全财产的监督机制不同。国内财产保全措施采取后,一般不需要第三者监督,涉外财产保全措施采取后,一般应交有关单位监督。

在我国民诉讼法中只所以这样规定,主要是为了保护申请人的利益,尊重当事人的意志,即有申请就可提供保全,不驳回申请,不主动进厅干预。另外,对诉前的保全,以给申请人较长的时间使其准备进行诉讼。

涉外财产保全多见于海事案件。在海事诉讼中,常涉及财产的扣押和船舶的扣押,如扣押后无人监督,很可能被人破坏或驶离港口。为避免这种情况发生,《民事诉讼法》第255条规定:“人民法院决定保全的财产需要监督的,应当通知有关单位负责监督,费用有被申请人承担。”

(二)、国内财产保全

在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颁布之前,没有在法律上确立诉前保全制度,.而在实际生活中,时有利害关系人争议的财产遭到毁损、灭失或者变卖,转移、挥霍,给利害关系人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因而在制定现行民诉法时,总结了以前的审判实践的经验,结合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商品经济蓬勃发展的国情而将诉前保全作为我国民诉法的一项重要制度。

就司法实践而言,占绝大部分的保全申请都是在诉前或者的同时提出。而在的同时提出应当相当于诉前提出,因为法院是否受理本案诉讼,决定的期限在7日内,而是否采取保全措施的裁定则是在48小时内,这就意味着往往还没有作出是否受理本案的决定之前必须先行作出保全裁定。而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中,显然以诉讼中财产保全为主,对诉前财产保全为辅。由此对诉前财产保全作出比诉讼中财产保全严格得多的规定。

1.诉前财产保全

诉前保全是指在诉讼程序开始前,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一方利害关系人的行为或其他原因,使另一方利害关系人的权利不能实现或者难以实现的情况,根据利害关系人的申请,对对方一定范围的财产或者有关争议的财产做出裁定,采取强制措施,限制其处分的一种法律行为制度,诉前财产保全不是每个案件的必经程序,而只是某些少数案件,情况紧急,利害关系人又来不及,而为了避免其合法民事权益遭受难以弥补的损失,在前向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人民法院在接到利害关系人的诉前财产保全的申请后,是否会采取诉前保全呢?根据《民事诉讼法》第93条规定,采取诉前财产保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第一,必须是情况紧急,不立即采取保全措施,将会使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

第二,必须由利害关系人提出保全财产的申请。“利害关系人”指与被申请一方存在民事权益争议的人。没有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的,人民法院不能依职权主动进行。

第三,申请人必须提供担保。这与诉讼财产保全不同,诉讼财产保全不是必须提供担保,只有在人民法院责令提供担保的时候,提供担保才成为必要条件,而且这种担保必须与所保全的财产相适应,不能小于所保全的财产。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应当驳回申请。

以上三个条件必须同时具备,缺一不可。

人民法院接受利害关系人的申请后,应在48小时内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定。对于不符合条件的申请,驳回裁定;对于符合条件的申请,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并立即执行。

申请人必须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15日内,可以向对案件有管辖权的法院,也可以向采取财产保全的法院。有管辖权的法院与采取诉前财产保全措施的法院可能是同一法院,也可能不是同一法院。不是同一法院时,采取财产保全的法院因采取了保全行为,对该案取得了管辖权,有权受理申请人的。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后15日内不的,采取保全措施的法院应当解除财产保全。

2、诉讼财产保全

诉讼保全是指人民法院从立案开始到做出判决之日起对于可能因一方当事人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将来法律文书不能执行或难以执行的情况根据另一方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做出裁定,对一方当事人的财产或者诉讼标的物采取强制措施限制其处分的一种法律行为和法律制度。

当事人在向法院提出诉讼保全时,也要符合一定的条件,法院才能采取诉讼保全,根据《民事诉讼法》第92条规定,采取诉讼保全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第一,必须是由于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有可能使判决不能执行或难以执行。这种可能性必须是客观存在的,不是主观臆断的。有些案件的审理需要较长时间,而争议的财产有的易于变质腐烂。在此情况下,人民法院依当事人的申请或依职权采取保全措施,处理变卖,折价保存。

第二,采取诉讼保全的案件应当具有给付内容,比如给付一定的金钱、给付某一物品。单纯的确认之诉或变更之诉,判决不具有给付内容,根本不发生判决不能执行或难以执行的危险,不适用诉讼财产保全制度。但是,在确认之诉或变更之诉中兼有给付之诉内容的,可以适用诉讼财产保全制度。

第三,诉讼财产保全主要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而采取,但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依职权裁定采取诉讼保全措施。

第四,申请必须向受诉人民法院提出,不得向非受诉人民法院申请诉讼财产保全。非受诉人民法院也不得受理申请。

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上述条件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为防止因保全错误被申请人造成损失,而申请人又无力赔偿的情况出现,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48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虽然无紧急情况,需要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也应尽快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并付诸执行。

3.诉前财产保全和诉讼财产保全的区别

诉前财产保全和诉讼财产保全的区别其主要区别有:

(1)、诉讼保全既可以由一方当事人依法提出申请,也可以由法院依职权依法做出裁定;诉前保全只能由利害关系人一方提出保全申请,法院无权依职权做出裁定;

(2)、诉讼保全是为了保证判决后的执行,于时,或后判决前提起;诉前保全是为了保护利害关系人的利益,使民事权益不受损害,于前提起;

(3)、诉讼保全,又可分为当事人依法提出申请和法院依职权自行做出裁定。法院依职权依法主动裁定保全时,申请人可以不提供担保,而当事人依法提出保全申请时,应当提供相应的担保;诉前保全申请人在申请时,也必须依法提供相应的担保。

可见,诉讼保全和诉前保全一样,也不是审理民事案件的必经程序,只是为了保障将来生效的法律文书能顺利执行,对有关财物采取一定的强制措施,限制其权利随意处分。

二、财产保全的管辖及申请

无论是诉前保全,还是诉讼保全,都必须依法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对于谁享有申请权?法院可否自行依职权裁定保全?前面己涉及,这里不再重述。对于诉前保全利害关系人应口头或者书面的形式依法向财产所在地法院提出,而诉讼保全则理之当然是向受理案件的原审法院依法提出。

(1)一般情况下,民事诉前证据保全可由被申请人(被询问人)居住地、被保全证据所在地的公证机关、基层人民法院来行使管辖权。

(2)申请保全的证据具有较强的专业性时,也可由相应的专业行政机关来行使管辖权。

(3)申请保全的证据处于不同的保全机关管辖范围内的,则既可由不同保全机关分别予以保全,也可由某一保全机关统一进行保全。

(4)利害关系人在申请诉前证据保全时,可以选择具有管辖权的最适合的保全机关。但无论利害关系人如何选择,人民法院都是当然的保全机关。

如果保全是由受诉法院以外的其他保全机关来进行的,那么在案件进入诉讼程序后,保全机关应将所有保全物及保全事项一并移交受诉法院,由受诉法院决定是否继续予以保全。受诉法院决定继续予以保全的,应下达保全裁定并办理各项保全手续。无论受诉法院是否决定继续保全的,前述保全行为均自行失效。

还有一种情况就是对当事人有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的案件,在第二审法院接到报送的案件之前,当事人有隐患、转移、出卖或毁损财产等行为,必须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由原一审法院依当事人申请或依职权采取,一审法院制作的财产保全裁定,应及时送报二审法院。

三、保全财产的监督及费用负担

人民法院基于申请入的申请,以裁定的方式做出保全决定后,可通知有关单位免责进行监督,所谓有关单位,是对保全的财产进行监督的单位,比如,扣押航空器,一般由航空机构进行监督。监督是为防止所保全后的财产被转移,以维护人民法院保全决定的严肃性,同时,也是对保全财产的一种保护,以免其遭受损失。有关单位对被保全的财产进行监督,需要支出一定的费用,应该由被申请人承担。

四、财产保全的范围

无论是诉前保全,还是诉讼保全,其目的都是为了保证将来生效的法律文书能够顺利执行,或者使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得到保护。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财产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1]”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诉前保全的范围以申请人的权利请求为限,诉讼保全的范围以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为限。(“与本案有关的财物”,有学者认为,是指争议标的物是特定物并且存在被转移、隐匿或者毁损、灭失的可能时,财产保全措施应针对该争议标的物采取。[2]另一种观点认为,“与本案有关的财物”是指保全的财物是本案的标的物或者与本案标的物有牵连的其他财物。[3]还有一种观点则认为,“与本案有关的财物”是指本案的标的物以及其他可能影响本案执行的财物。[4])被保全财产的范围、数额、价值、应当与保全请求的范围、数额、价值相当。对于超出请求的范围、数额、价值,或者与本案无关的财物,都不应予以保全。诉讼保全的范围,在现实生活中尤为重要,如果申请人申请保全的范围超出请求的范围或者保全的财物与本案无关,那么,申请人应该承担由此而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有关赔偿责任,赔偿的范围应与造成的损失的范围相一致。

五、财产保全的措施

对某项财产保全应具体采取什么保全措施,人民法院应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的需要采取相应的措施,根据民诉法第九十四条规定,财产保全措施有查封、扣押、冻结和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具体来说,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其他任何单位,不得重复查封、冻结:如被保全的对象是抵押物、留置物的,法院在采取保全措施后,抵押人、留置权人仍享有优先受偿权;法院对不动产或特定动产进行保全可以采取扣押有关财产权证照,并通知有关产权登记部门不予办理该项财产的转移手续的保全措施,若由当事人负责保管的,其仍然可以以使用,但不得处分,若必要时,也可以查封或者扣押该项财产;对于当事人从事正常经营活动必须的财物,如需要采取保全措施,应尽可能采取查封、扣押、冻结以外的措施,如扣押权利证书、限制使用、禁止处分等。若被查封、扣押的物是季节性商品,鲜活、易腐、易烂以及其它不易长期保存的物品,人民法院可以责令当事人及时处理,或者由法院依法予以变卖,保存价款。

在保全措施中有一种“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根据最高院的有关司法解释,应理解为:被申请人如有预期的收益或到期债权,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有关单位予以协助,限制被申请人支出;如被申请人对第三人到期债权,人民法院可以通知该第三人不得对被申请人清偿,该第三人要求清偿的,均由法院提存财物或价款。人民法院在采取保全措施时,应该依法进行,严格按照法定的程序,不得。

六、财产保全的解除及救济

财产保全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按照裁定的内容执行,财产保全裁定的法律效力一般应维持到生效法律文书执行时止,但如果当事人不服诉讼保全裁定,也可依法采取救济措施,当事人可以申请复议一次,设置和允许复议的目的,在于纠正不当裁定,减少或者避免可能造成的损失,为了保障当事人依法行使申请复议权,我国《民事诉讼法》中唯一可以称得上程序权利保障的条款是第九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财产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5]”所以法院应当在裁定书上注明“如不服本裁定,可以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得停止裁定的执行”,如裁定不当的,就做出新的裁定变更或撤销原裁定,此时财产保全即解除。那么何为解除?解除的条件是什么呢?解除即为去掉、消除之意,财产保全解除即为在法定条件下,解除对特定财产所采取的限制措施。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具有下列的可以解除财产保全:

1、诉前保全措施采取后,利害关系人在15日内末的;

2、被申请人向法院提供担保的;

3、申请人在财产保全期间撤回申请,人民法院同意其撤回申请的

4、人民法院确认被申请人申请复议意见有理,而做出新裁定撤销原财产保全裁定的;

5、被申请人依法履行了人民法院判决的义务,财产保全己没有意义;

另外,在司法实践中对被申请人的银行存款、冻结的有效期限一般为六个月;六个月后,若当事人没有继续申请财产保全,原冻结措施自动解除。人民法院根据上述可以依申请人、被申请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及时解除财产保全。在解除财产保全,人民法院应当发出解除保全的命令,解除保全是解除强制措施,因而解除令由法院派执行员执行。

七、申请保全错误的责任

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在于维护自己的正当权益,但不得损害申请人的正当权益,-因此,如果申请人申请有错误,就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这在法律上是对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持之以平的。申请人申请错误的责任,一是,因财产保全使被申请人受损失的赔偿责任,二是,承担因促使监督,由被申请人支出的全部费用的责任。

从上述中我们可以看出,我们国家在财产保全制度方面,规定的内容是比较详细的,做到既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又规定了给债务人造成损害时的赔偿责任。根据上述内容,前面我们所提出的几个问题也迎刃而解了。

总之,财产保全是我国民事诉讼法的一项重要的基本制度,为了切实的保护利害关系人或者当事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使将来生效的法院判决得到顺利、及时的执行,利害关系人或者当事人可在诉讼前或者诉讼中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依法提出财产保全,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依法自行提出财产保全,使利害关系人或者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到及时、有效的保护。

参考文献资料:

1]“法律图书馆”/faguixiazai/ssf/200311/20031109201543-2.htm

[2]陈彬:《论财产保全》,载《现代法学》1991年第5期。

[3]柴[发邦主编:《民事诉讼法学新编》,法律出版社1992年版,第261页

第7篇:解除处分申请书范文

本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由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及所附条款、投保单、与本合同有关的投保文件、声明、批注、附贴批单、其他书面协议构成。

第二条 保险责任

在本合同保险责任有效期内,本公司承担下列保险责任:

一、满期生存保险金:

被保险人于保险期满时仍生存,本公司按保险金额给付“满期生存保险金”,保险责任终止。

二、身故保险金:

被保险人于保单生效日起1年内因疾病身故,本公司按保险金额的10%给付“身故保险金”,并无息返还所交保险费,保险责任终止。

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事故或于保单生效日起1年后因疾病身故,本公司按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保险责任终止。

前述所称“所交保险费”,趸交时指给付当时保险金额的趸交保险费,期交时指给付当时保险金额的年交保险费。

第三条 责任免除

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本公司不负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投保人、受益人对被保险人故意杀害、伤害;

二、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拒捕、故意自伤;

三、被保险人服用、吸食或注射毒品;

四、被保险人在本合同生效或复效之日起2年内自杀;

五、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照驾驶及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

六、被保险人患爱滋病(aids)或感染爱滋病毒(hiv呈阳性)期间;

七、战争、军事行动、暴乱或武装叛乱;

八、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发生上述第四款情形,本合同终止,本公司对投保人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发生上述其他情形,本合同终止,如投保人已交足2年以上保险费的,本公司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未交足2年保险费的,本公司扣除手续费后退还保险费。

第四条 保险期间

本保险的保险期间分5年、XX年、15年、20年和30年五种,投保人投保时可选择其中一种。

本公司所承担的保险责任自本公司同意承保、收取首期保险费并签发保险单的次日零时开始,至本合同约定终止时止。

第五条 保险金额和保险费

本合同的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和本公司约定并于保险单上载明。

投保人按照本合同约定向本公司支付保险费。分期支付保险费的,投保人支付首期保险费后,应当按约定的交费日期支付其余各期的保险费。

第六条 如实告知

订立本合同时,本公司应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本合同的条款内容,特别是责任免除条款,并可以就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书面询问,投保人、被保险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本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不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被保险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本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本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不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扣除手续费后退还保险费。

第七条 受益人的指定和变更

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指定一人或数人为保险金受益人,受益人为数人时,应确定受益人顺序和受益份额,未确定份额的,各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

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变更受益人,但需书面通知本公司,由本公司在保险单上批注。

投保人在指定和变更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

第八条 保险事故通知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应于知道或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5日内通知本公司。否则,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应承担由于通知迟延致使本公司增加的勘查、检验等项费用。但因不可抗力导致的迟延除外。

第九条 保险金的申请

一、满期生存保险金的申请。由受益人作为申清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凭下列证明、资料向本公司申请给付保险金:

1.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2.最近一期交费收据;

3.受益人户籍证明及身份证明;

4.被保险人户籍证明及身份证明。

二、身故保险金的申请。由受益人作为申请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凭下列证明、资料向本公司申请给付保险金:

1.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2.最近一期交费收据;

3.受益人户籍证明及身份证明;

4.公安部门或本公司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死亡证明书;

5.如被保险人为宣告死亡,受益人须提供人民法院出具的宣告死亡证明文件;

6.被保险人户籍注销证明;

7.受益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三、本公司收到申请人的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上述有关证明和资料后,对确定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申请人达成有关给付保险金数额的协议后10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责任。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向申请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

四、本公司自收到申请人的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上述有关证明和资料之日起60日内,对属于保险责任而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按可以确定的最低数额先予以支付,本公司最终确定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给付相应的差额。

五、如被保险人在宣告死亡后生还,保险金领取人应于知道或应当知道被保险人生还后30日内退还本公司已支付的保险金。

六、受益人对本公司请求给付保险金的权利,自其知道或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或自约定的领取保险金时起5年不行使而消灭。

第十条 欠交保险费或未还款项的扣除

本公司给付各项保险金、退还保险单现金价值或返还保险费时,如投保人有欠交保险费或其他款项未还清者,本公司先扣除上述欠款及应付利息后给付。

第十一条 首期后分期保险费的支付、宽限期

首期后分期保险费应按保险单所载明的方法及日期交付,如到期未交付时,自保险单所载明的交付日期的次日起60日为宽限期。宽限期内发生保险事故的,本公司仍负保险责任。

第十二条 合同效力中止

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人逾宽限期仍未交付保险费的,则本合同自宽限期满的次日零时起中止效力。

第十三条 减额交清

首期后的分期保险费逾宽限期仍未交纳的,而本合同已持续有效达1年以上并具有现金价值的情况下,如投保人在投保时进行约定或宽限期满前书面同意,本公司将以宽限期开始前一日所具有的“保险单现金价值净额”作为一次交付全部保险费,以相同的合同条件减少保险金额。

前项所称“保险单现金价值净额”是指保险单现金价值扣除欠交保险费及其他欠款本息后的净额。

第十四条 合同效力恢复

本合同效力中止后2年内,投保人申请恢复合同效力的,应填写复效申请书,并按本公司规定提供被保险人健康声明书或本公司指定医疗机构出具的体检报告书,经本公司审核同意,双方达成复效协议,自投保人补交保险费及利息(按计算保险费的预定利率计算)的次日零时起,合同效力恢复。

自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满2年双方未达成协议的,本公司有权解除合同。投保人已交足2年以上保险费的,本公司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投保人未交足2年保险费的,本公司扣除手续费后退还保险费。

第十五条 保单利差的计算及给付

在本合同有效期间内且于每一保单年度末,若该保单年度“银行2年期定期储蓄存款利率”大于计算保险费的预定利率,本公司以二者之差乘以“期中保单价值准备金”,计算保单利差。

前项所称“银行2年期定期储蓄存款利率”是指该保单年度每月第一个营业日人民银行2年期居民定期储蓄存款利率之简单算术平均值。

前述保单利差,本公司以投保人投保时所选择的下列两种方式之一给付:

一、抵交保险费,但交费期满后以储存生息方式办理。

二、储存生息:以各保单年度“银行2年期定期储蓄存款利率”依复利方式计息,累积至本合同终止或投保人申请时给付。投保人如于投保时未选择保单利差的给付方式,以储存生息方式办理。

投保人可于合同有效期内,以书面通知本公司变更前项给付方式。

本公司应每年将保单利差的有关资料以书面通知投保人。

第十六条 年龄确定与错误处理

一、被保险人的年龄以周岁计算。

二、投保人在申请投保时,应将被保险人的真实年龄在投保单上填明,如果发生错误应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1.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本合同约定年龄限制的,本公司可以解除合同,并在扣除手续费后向投保人退还保险费,但是自合同成立之日起逾2年的除外。

2.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的实交保险费少于应交保险费的,本公司有权更正并要求投保人补交保险费及利息(按本公司规定利率计算),或在给付保险金时按实交保险费和应交保险费的比例给付。

3.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实交保险费多于应交保险费的,本公司应将多收的保险费退还投保人。

第十七条 地址变更

投保人住所或通讯地址变更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本公司,投保人未以书面形式通知的,本公司将按本合同注明最后住所或通讯地址发送有关通知。

第十八条 合同内容变更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经投保人和本公司协商,可以变更本合同的有关内容。变更本合同的,应当由本公司在原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或者由投保人和本公司订立变更的书面协议。

第十九条 投保人解除合同的处理

投保人于本合同成立后,可以书面通知要求解除本合同。

一、投保人于签收保险单后10日内,要求解除合同的,本公司退还已收全部保险费。如经本公司体检则扣除体检费。

二、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时,应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1.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2.最近一期保险费收据;

3.解除合同申请书;

4.投保人身份证明。

三、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的,本合同自本公司接到解除合同申请书之日起,保险责任终止。除第一项规定外,本公司于收到上述证明和资料之日起30日内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但未交足2年保险费的,本公司扣除手续费后退还保险费。

第二十条 争议处理

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发生争议的,应协商解决,经双方协商未达成协议的,可依_________项处理:

1.通过仲裁解决;

2.通过诉讼方式解决。

第二十一条 释义

「本公司:指_________公司。

「意外伤害:指非由疾病引起的、外来的、突然的、被保险人无法预料和不可抗拒的,使被保险人身体受到剧烈伤害的客观事件。

「爱滋病:指后天性免疫力缺乏综合症;

「爱滋病病毒:指后天性免疫力缺乏综合症病毒。后天性力免疫力缺乏综合症的定义应按世界卫生组织制定的定义为准,如在血液样本中发现后天性免疫力缺乏综合症病毒或其杭体,则可认定为感染爱滋病或爱滋病病毒。

「期中保单价值准备金:指上一保单年度末保单价值准备金与本保单年度末保单价值准备金的简单算术平均值。

「周岁:以法定身份证明文件中记载的出生日期为准。

「计算保险费的预定利率:年复利5.0%.

第8篇:解除处分申请书范文

    申诉人:谢某,男,三十二岁,汉族,某铁路工程机械租赁中心工程师。

    被诉人:某铁路工程机械租赁中心。

    申诉人诉称,申诉人于一九九九年一月二十九日向某铁路工程机械租赁中心总经理刘某递交了书面的调转申诉,二月一日得到单位领导黄某的书面批复,同意办理调转。但此后单位领导却单方面反悔,不同意申诉人调转且不容商议。被诉人辩称,谢某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劳动法》及双方所订劳动合同,除在我单位造成极坏影响外,也给我单位的经济上造成重大损失。我单位要求谢某赔偿因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给我单位造成的损失人民币二十万元。经调查,申诉人谢某系某铁路工程机械租赁中心的职工,一九九四年五月二十日与某机械配件供应站签订了为期十年的劳动合同,起止日期是自一九九四年五月十七日至二零零四年五月十七日止,一九九五年十二月五日经当地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被诉人将该法人名称变更为现在的名称。一九九五年四月六日经有关部门批准,申诉人和另一位同志被派往日本日立建机公司参加技术培训,在外停留三十四天。但被诉人没有向仲裁庭出示其向日本日立建机公司支付培训费用的证据。一九九六年二月被诉人派申诉人到日本日立建机公司驻中国某地办事处工作,日方每月向被诉人支付六千元工资,被诉人每月向申诉人支付二千元工资。一九九九年一月二十九日申诉人以书面形式向被诉人提出“调职申请”,并将申请交给了总经理刘某,一九九九年二月一日被诉人的副总经理兼支部书记黄某在申诉人的“调职申请”上批示“陈主任:中心领导希望他继续留在我单位工作,如谢某同志由于自己的原因调离我单位,调离前务必交回中心分配给他的住房,另需向我单位交纳技术培训费人民币五万元整。”一九九九年三月十七日申诉人将另一公司的“(商)调函”交给了被诉人的行政部主任陈某,要求办理调转手续,自此申诉人也未到被诉人处上班,申诉人又于一九九九三月三十日将被诉人分配给申诉人的住房的房本及七把钥匙、工作证、股金证、工会证交给了被诉人行政部主任陈某,同日被诉人收取了申诉人五万元技术培训费,其中被诉人应退还申诉人的股金二万三千元、住房基金二千九百五十二元七角九分、有线电视安装费一百七十元,共计二万六千一百二十二元七角九分未退还申诉人作为折抵,申诉人又补交了二万三千八百七十七元二角一分,共计五万元。一九九九年四月五日被诉人通知申诉人:九九年四月二日总经理办公会议研究决定,不同意你调职,请你接此通知后立即回单位上班。被诉人将此通知内容告知了申诉人。

    [处理结果]

    本案经调解不成,裁决如下: 一、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双方解除劳动关系,被诉人为申诉人办理调转手续; 二、被诉人退给申诉人技术培训费五万元; 三、仲裁费用:受理费二十元,处理费一百八十元,共计二百元,由被诉人担负。

    [案例评析]

第9篇:解除处分申请书范文

第一条 为了保证合法、公正、及时地处理劳动争议,保障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生产、经营、工作秩序,促进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之间,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人员之间,军队、武警部队的机关、事业组织、企业与无军籍职工之间(以下统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发生的劳动争议,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劳动争议是指下列劳动争议:

(一)因开除、除名、辞退职工和职工辞职、自动离职发生的争议;

(二)因执行国家及自治区有关工资、保险、福利、培养、劳动保护的规定发生的争议;

(三)因履行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发生的争议;

(四)因经济补偿和赔偿发生的争议;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

第四条 处理劳动争议遵循合法、公正、及时和着重调解的原则。

第五条 当事人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参加劳动争议调解、仲裁的权利。

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共同居住的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用当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处理劳动争议和制作仲裁文书。

仲裁委员会应当为不通晓当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的当事人提供翻译。

第二章 用人单位调解

第六条 用人单位可以设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调解委员会),负责调解本单位发生的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应当由职工代表、用人单位代表和工会代表组成。

职工代表由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推举产生,用人单位代表由单位负责人指定,工会代表由用人单位工会委员会指定。

调解委员会由3至9人组成,用人单位代表的人数不得超过调解委员会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一。

少数民族职工和女职工较多的用人单位,调解委员会中应有少数民族代表和妇女代表。

第七条 调解委员会主任由用人单位工会代表担任。

调解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用人单位工会委员会。

调解委员会接受地方总工会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业务指导。

没有成立工会组织的用人单位,调解委员会的设立及其组成由职工代表与用人单位代表协商决定。

第八条 当事人申请调解,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30日内,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向调解委员会提出申请。

第九条 调解委员会调解劳动争议,应当自当事人申请调解之日起30日内结束。到期未结束的,视为调解不成。

第十条 调解应当遵循当事人双方自愿原则。调解达成协议的,制作调解书,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调解委员会印章。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调解协议。

第三章 仲 裁

第十一条 自治区、盟市、旗县(市、区)应当设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

仲裁委员会由劳动行政部门代表、同级工会代表和用人单位方面的代表组成。

仲裁委员会组成人数应当是单数。仲裁委员会设主任1人,副主任1至2人,委员3至5人。主任由劳动行政部门的代表担任。

仲裁委员会的人员组成或者更换应报同级人民政府或者盟行政公署批准。

上级仲裁委员会指导下级仲裁委员会的工作。

第十二条 仲裁委员会依法对劳动争议案件独立行使仲裁权,不受行政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的非法干涉。

第十三条 自治区仲裁委员会受理下列劳动争议案件:

(一)驻呼和浩特市地区的中央、自治区企业和中央、自治区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发生的劳动争议案件;

(二)驻呼和浩特市地区的外商投资企业发生的劳动争议案件;

(三)全区有重大影响的劳动争议案件。

第十四条 盟市(呼和浩特市除外)仲裁委员会受理下列劳动争议案件:

(一)盟市所在地的中央、自治区、盟市企业和盟市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发生的劳动争议案件;

(二)盟市行政区域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发生的劳动争议案件;

(三)盟市行政区域内有较大影响的劳动争议案件。

呼和浩特市仲裁委员会受理市属企业和市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发生的劳动争议案件以及市行政区域内有较大影响的劳动争议案件。

第十五条 旗县(市、区)仲裁委员会受理除自治区、盟市仲裁委员会管辖以外的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劳动争议案件。

第十六条 发生劳动争议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不属同一个仲裁委员会管辖的,由劳动者工资关系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签订 地、履行地的仲裁委员会受理。

第十七条 仲裁委员会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自己管辖内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仲裁委员会,受移送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仲裁委员会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报请共同上一级仲裁委员会指定管辖,不得自行移送。

第十八条 两个以上仲裁委员会都有管辖权的,申请人可以向其中一个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申请人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由先立案的仲裁委员会管辖。

第十九条 上级仲裁委员会有权受理下级仲裁委员会管辖的案件,也可以把自己管辖的案件交下级仲裁委员会处理。

下级仲裁委员会管辖的案件,认为需要由上级仲裁委员会处理的,可以报请上级仲裁委员会处理。

第二十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劳动争议的当事人。当事人及其法定人可以亲自参加仲裁活动,也可以委托1至2人参加仲裁活动。委托他人参加仲裁活动,必须向仲裁委员会提交有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委托书应当写明委托事项和权限。

人可以查阅本案有关材料。

第二十一条 与劳动争议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可以申请参加或者由仲裁委员会通知其参加仲裁活动。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应当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60日内,以书面方式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的10日内,可以申请顺延期限,是否准许,由仲裁委员会决定。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仲裁期限应当重新计算:

(一)向人民法院;

(二)经用人单位调解;

(三)向有关部门申诉;

(四)对方当事人作出承诺;

(五)向对方当事人主张自己权利。

第二十四条 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

(二)有明确的被申请人;

(三)有具体的仲裁请求和事实根据;

(四)属于受申请的仲裁委员会管辖;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应当递交申请书,并按照被申请人数提交副本。申请书应当写明下列事项:

(一)劳动者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务、工作单位和住所,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请求仲裁事项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

(三)与本案有关的证据。

第二十六条 仲裁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7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决定。决定受理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7日内向申请人送达受理通知书,向被申请人送达应诉通知书和申请书副本;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7日内向申请人送达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被申请人应自收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5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被申请人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

第二十七条 对劳动者一方在30人以上的集体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3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决定受理的,仲裁委员会应在作出受理决定的同时组成特别仲裁庭,并于次日告知当事人,并将申请书副本送达被申请人;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3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

第二十八条 仲裁委员会处理劳动争议,实行仲裁员、仲裁庭制度。仲裁员包括专职仲裁员和兼职仲裁员。专职仲裁员从劳动行政部门仲裁机构人员中考核任命;兼职仲裁员从劳动行政部门或者政府其他有关部门的人员、工会工作者、专家、学者和律师中聘任。兼职仲裁员与专职仲裁员在执行仲裁公务时享有同等权利。

简单案件,仲裁委员会可以指定1名仲裁员独任处理。

仲裁庭由1名首席仲裁员、2名以上仲裁员单数组成。仲裁庭的仲裁员可以由仲裁委员会指定,也可以由当事人选定。

第二十九条 仲裁庭裁决劳动争议案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不同意见必须如实记录。

第三十条 对重大或者疑难劳动争议案件,仲裁庭应当提交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仲裁委员会的决定,仲裁庭必须执行。

第三十一条 仲裁庭组成人员或者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必须回避,当事人有权提出回避申请: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人的近亲属的;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处理的。

前款规定,适用于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和勘验人。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应当说明理由,在首次开庭前提出。回避事由在案件开始审理后知道的,也可以在庭审终结前提出。

被申请回避的人员在仲裁委员会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之前,应当暂停参与本案的工作。

第三十三条 首席仲裁员的回避,由仲裁委员会决定;仲裁员的回避,由仲裁委员会主任决定;其他人员的回避,由首席仲裁员决定。

第三十四条 仲裁庭应当在开庭的4日前,将开庭时间、地点和仲裁庭组成人员名单书面通知当事人。

当事人接到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对申请人按撤回申请处理,对被申请人可以缺席裁决。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延期开庭:

(一)必须到庭的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加人有正当理由没有到庭的;

(二)由于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致使不能按时开庭的;

(三)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证据、重新鉴定、勘验或者需要补充调查的;

(四)其他应当延期的情形。

第三十六条 仲裁庭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应当先行调解,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促使当事人双方自愿达成协议,协议内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

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由双方当事人签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调解书自送达之日起具有法律效力。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送达前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裁决。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因用人单位行为引发的争议,用人单位应当提供作出该行为的依据。

当事人及其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证据,或者仲裁庭认为处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仲裁庭应当调查收集。

第三十八 条 证据应当在仲裁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证据不得在公开开庭时出示。

第三十九条 仲裁庭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先行作出单项裁决:

(一)用人单位无故拖欠、扣罚或者停发工资超过三个月,致使劳动者生活无基本保障的;

(二)劳动者因工负伤,用人单位不支付急需的医疗费的;

(三)劳动者患病,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用人单位不支付急需的医疗费的。

第四十条 单项裁决一经作出,用人单位必须执行。用人单位不执行的,劳动者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一条 单项裁决作出后,仲裁庭对案件的其他问题应当继续审查,依法作出终结裁决。

当事人不服终结裁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

第四十二条 仲裁庭作出裁决,应当制作裁决书。裁决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决依据、裁决结果、仲裁费用的负担和裁决日期。先行作出单项裁决的,应当在裁决书中写明单项裁决的内容。裁决书由仲裁员署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

第四十三条 裁决前,申请人申请撤回申请的,是否准许,由仲裁委员会裁定。

仲裁委员会裁定不准许撤回申请的,申请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的,可以缺席裁决。

第四十四条 仲裁庭处理劳动争议,应当自组成仲裁庭之日起60日内作出裁决。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仲裁委员会批准,可以延当延期,但是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30日。

特别仲裁庭处理集体劳动争议,应当自组成仲裁庭之日起15日内作出裁决。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仲裁委员会批准,可以适当延期,但是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15日。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案件的审理:

(一)对本案有关问题进行请示,等待答复的;

(二)等待鉴定结论的;

(三)劳动者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的;

(四)用人单位分立、合并、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五)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案尚未终结的;

(六)其他应当中止审理的情形。

中止审理的原因消除后,恢复审理。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结案件的审理:

(一)劳动者一方当事人死亡,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放弃申请权利的;

(二)争议通过其他途径已获解决的。

第四十七条 仲裁委员会主任认为本委员会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裁定确有错误,需要重新处理的,应当提交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四十八条 仲裁庭开庭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必要时可以请当地公安部门维持庭审秩序,公安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第四十九条 仲裁委员会处理劳动争议,按国家规定收取仲裁费。

劳动者缴纳仲裁费确有困难的,经仲裁委员会同意,可以缓缴或者减、免。

案件审结后当事人拒缴仲裁费的,仲裁委员会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章 附 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