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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除冻结申请书精选(九篇)

解除冻结申请书

第1篇:解除冻结申请书范文

一日晚间,某商业银行24小时客服专线接到业务求助电话,来电人自称是正在查办案件的公安机关民警。其自述刚刚接到一起报案,报案人称按照短信和电话提示,已通过ATM机从自己的银行卡向对方在该商业银行的账户中转账汇入数万元。来电人告知银行客服人员,目前已经基本确定上述汇款人遭受了电信诈骗,现要求银行立即对收款账户进行“口头挂失”,以使该收款账户处于对外止付状态。明确来电要求后,客服接线人员根据业务操作规程,向来电人做出解释:该项业务须由公安机关执法人员持相关证件和协助执行文件到银行网点办理,由于当时并非银行网点营业时间,故无法满足来电请求。

实务中,商业银行网点常会遇到类似的“止付”申请业务。按有关规定,公安机关必须出具协助冻结通知文书后,银行才能办理此项业务。然而在公安人员制作冻结通知书期间,不法分子往往通过网上银行、ATM自助取款等方式已将资金转走,受害人难以追回受骗汇出款项。对此,有的受骗汇款人认为银行相关业务规定不合理,不能有效保护客户权益和资金安全,进而引发受骗汇款人对商业银行的投诉与纠纷。

银行受理特殊“挂失止付”申请业务的法律分析

有关“挂失止付”的法律规范

挂失作为一种常见的个人金融业务,是法律法规赋予存款人的一项基本权利和有效救济手段。通过合法程序申请挂失,存款人即使遗失存单、存折、银行卡,仍可避免账户资金损失。

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已对银行挂失业务作了明确规范。1992年由国务院颁布施行的《储蓄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储户遗失存单、存折或者预留印鉴的印章的,必须立即持本人身份证明,并提供储户的姓名、开户时间、储蓄种类、金额、账号及住址等有关情况,向其开户的储蓄机构书面申请挂失。在特殊情况下,储户可以用口头或者函电形式申请挂失,但必须在规定期限内补办书面申请挂失手续。中国人民银行于1993年的《关于执行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七条亦有相关类似规定,同时规定储户可委托他人代为办理挂失手续,但被委托人要出示其身份证明。

挂失按申请方式和法律效果可分为正式挂失和临时挂失两种。所谓正式挂失,是指存款人或其人以书面形式向开户银行提出挂失申请,以使有关存款凭证、介质在存款人办理更换凭证、销户支取等后续处理手续前处于持续止付状态的行为。临时挂失则是允许存款人及其人以口头、函电等灵活方式作出申请,但挂失的凭证、介质仅在固定期间内处于止付状态的挂失类型。与正式挂失相比,临时挂失具有以下法律特征:第一,有效申请不以书面形式为要件。挂失申请方式灵活,存款人亦可不到银行网点办理,故可适用于存款人身在异地、存款凭证与身份证件同时丢失,以及存款人认为短期内可找回遗失凭证,不愿直接办理正式挂失等特殊情形。第二,法律效果不同,临时挂失后必须在规定期间内以书面形式补办正式挂失手续,否则,挂失将自动失效。

挂失止付的适用条件

依据上述法律文件规定,无论正式挂失还是临时挂失,均仅限于对挂失申请人本人存款凭证或介质进行止付处理。其意义在于,有关凭证或介质在挂失生效后将丧失支付功能,即未经适当程序办理挂失后续手续,即使账户所有人也不能利用挂失凭证或介质进行任何账户操作。因此,挂失在保护存款人资金的同时,也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相关凭证、介质的正常应用功能。除符合规定的挂失申请外,如果客户可以对他人存款凭证或介质进行挂失止付,则无异于允许他人对存款人的账户施加控制力,进而使账户所有人对其存款凭证或介质的使用权与处分权处于不完整状态。因此,在行为之外,挂失止付他人存款凭证或介质可能损害存款人的 合法权益,一旦由此引发纠纷,也将给银行带来法律和声誉风险。

实务中,银行以审核挂失申请人提供的本人身份证件验证挂失凭证或介质是否为申请人本人所有;在申请情形下,则须由人同时提供挂失凭证或介质所有人和人身份证件,以确认挂失凭证或介质的所有人及关系。针对电话挂失等不能直接审核挂失申请人身份信息的情形,银行通常确定单一受理渠道即专线客服电话,同时要求挂失人提供挂失凭证或介质相关账号和账户所有人的身份证件号码,以此验证挂失申请人身份。

上述案例显示,有关人员拨打银行客服专线电话或通过银行营业网点要求“对收款账号进行口头挂失”,而该收款账号并非申请人或汇款人所有,因此,该项业务申请与现行法律规范的挂失申请行为存在实质差异,不应属于挂失业务,故不适用有关挂失的法律规定。从申请业务性质上看,要求银行协助公安机关使他人存款账户处于止付状态,实际就是对他人账户进行冻结,属于商业银行协助执行业务范畴,应适用协助执行相关法律规定。

商业银行协助冻结的法定程序

我国《商业银行法》第二十九条对金融机构协助冻结个人存款作了严格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对个人储蓄存款,商业银行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查询、冻结、扣划;商业银行非法查询、冻结、扣划个人储蓄存款或者单位存款,对存款人或者其他客户造成财产损害的,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国务院《储蓄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也作了相应规定。因此,银行受理有权机关协助冻结他人存款的业务要求,必须严格依照法定程序办理,以防止错误冻结损害存款人合法权益,同时也可有效防范银行工作人员在协助执行过程中出现操作风险。根据中国人民银行《金融机构协助查询、冻结、扣划工作管理规定》的规定,办理协助冻结业务时,金融机构经办人员应当核实有权机关执法人员工作证件和有权机关签发的协助冻结文书。公安机关申请协助冻结的,应出具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签发的《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并应由执法人员出示证明其身份的工作证件或执行公务证。

在前述案例中,银行通过专线客服电话难以核实来电人身份;在没有审核依法定程序出具的协助冻结法律文书的情形下,柜员不能准确判断申请冻结的存款性质,以及冻结行为是否具备相应法律依据。银行在此种情形下对存款实施冻结,存在一定的法律合规风险。一旦因错误冻结造成被冻结存款所有人无法正常使用资金,或者由于外部欺诈使银行承担违规操作的声誉和经济损失,不仅会使银行在有关纠纷中陷入被动境地,而且从维护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角度看,银行突破现行法律规定冻结存款并不能根本解决电信诈骗问题,且可能形成不法分子对银行实施外部欺诈的可乘之机,进而不利于社会与金融秩序稳定。因此,上述案例中银行人员依照现行法律规定拒绝立即冻结存款的行为及所作的相关解释并无明显瑕疵。

临时性存款冻结措施的法律分析

如前述案例所示,在特殊情况下,对涉嫌诈骗的收款人账户进行临时止付,可以为受害人(汇款人)利益提供及时的补救性保护措施。部分客户及银行相关业务部门据此提出,是否可以规定临时性存款冻结措施解决上述需求问题。该项措施拟在汇款业务具有明显诈骗特征的情形下,对收款账户按照汇款客户的汇出金额进行对应额度止付,并由汇款人向银行书面声明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尽管上述措施设定了适用前提,并考虑以额度止付、申请人声明等方式进行风险防控,但从法律角度分析,仍存在一些问题,颇值探讨:

首先,临时止付措施没有现行法律依据,故不宜作为商业银行普遍性制度规定加以实施。

其次,对于“汇款行为具有明显被诈骗特征”或“收款账户具有明显诈骗特征”需列举一系列具体的认定情形,方能在实务中准确适用,而电信诈骗手段层出不穷,短时间内认定汇款客户遭到诈骗行为侵害存在较大困难。

第三,为防止临时冻结出现错误,银行只有在“情况紧急”时才能采取临时救济措施,而银行很难证明,不采取临时止付措施不足以维护汇款客户合法利益,或者不立即止付收款账户便会造成汇款人无法挽回较大资金损失的情况。

第四,一旦因临时冻结措施造成存款人损失,汇款人的声明不能免除银行对存款人的责任。银行仍应基于与存款人的储蓄合同关系,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综上,在银行和有权机关对上述问题未能形成有效解决方案的情形下,即使业务制度规定临时冻结措施,在实务中也会因欠缺可行性而不能达到预期效果。

相关案例对商业银行的启示

近年来,随着商业银行业务发展,各类银行卡普遍成为个人储蓄的主要介质,ATM等自助设备的应用日益广泛,然而,针对银行卡的电信诈骗也呈增多之势。为有效防控相关风险,避免上述案例情形再次发生,尽量减少客户损失,银行在相关管理制度和业务操作方面可考虑以下几点:

进一步规范业务用语,避免客户对业务事项产生误解。目前,一些商业银行在个人金融业务中提及的“口头挂失”,实际是指因特殊原因不能立即办理正式挂失手续,挂失申请人到银行营业网点填写挂失申请书,并提供相关身份证件,申请在一定期限内对挂失账户进行止付的业务。此项业务在挂失效果上属于临时挂失,挂失有效期一般仅为7〜15日,逾期未补办正式挂失手续则挂失自动失效。从申请形式上看,上述挂失申请仍需填写书面文件,因此称为“口头挂失”并不确切。当前完全以“口头”方式申请挂失主要是客户通过银行设置的专线客服电话自助办理临时挂失。为使业务用语更加准确,银行应避免再将柜面受理的临时挂失称为“口头挂失”,且可在相应的业务申请书、网站业务介绍中提示客户挂失仅限存款人本人凭证、介质,引导客户以适当方式提出挂失申请。

完善相关技术设计,提高自助设备反诈骗功能。例如,增加ATM大额自助转账的限制和程序,通过延长交易时间降低客户受骗后盲目转账的几率。对于在非营业时间通过ATM自助大额转账的交易,可设定较低的单笔转账限额,客户完成大额转账必须分次重复操作,从而延缓交易成功的时间。同时可增加ATM操作界面的反诈骗文字及语音提示,争取引起客户对诈骗信息的警觉。

改进业务处理措施,积极协助维护客户权益。当客户遭受诈骗要求协助时,银行柜员或专线电话客服人员应采取以下处理措施:

首先,向客户明确解释有关协助冻结的法律规定,表明金融机构只有依照法定程序才能协助冻结,避免客户误解银行无故延误协助。

其次,从维护客户权益考虑,网点或专线客服人员应提示客户立即向公安机关报案,争取有权机关依法及时启动协助执行程序。

第2篇:解除冻结申请书范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一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财产保全,应当向人民法院递交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保全人的身份证明、送达地址、联系方式;

(二)申请财产保全的事实与理由;

(三)争议标的或者请求事项;

(四)具体明确的被保全财产;

(五)保全担保财产证明或者资信证明,或者不需要提供保全担保的理由;

(六)其他需要记明的事项。

第二条 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申请财产保全的,申请书应当通过仲裁机构提出。仲裁机构收到申请书后,应当及时提交人民法院,并附仲裁案件受理通知书、委托保全函等相关材料。人民法院作出保全裁定或驳回申请的,应当及时通知仲裁机构。

第三条 人民法院依申请或依职权进行财产保全的,由人民法院审判部门作出裁定后,移送执行部门实施。

第四条人民法院接受财产保全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对非紧急情况的,应当在接受申请后5日内作出裁定;需要提供担保的,应当在提供担保后5日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在5日内执行。

第五条 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一条规定责令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供担保的,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按照下列标准,确定担保数额:

(一)保全银行账户资金的,不超过被保全资金的30%;

(二)保全土地、房屋等不动产的,不超过被保全土地、房屋等不动产同期市场交易价格的30%;

(三)保全车辆、机器设备等动产的,不超过被保全车辆、机器设备等动产查封期间的折旧费用;

(四)保全非上市公司股权或投资权益的,不超过被保全股权或投资权益出资金额或者转让金额的30%;

(五)保全古玩、字画、知识产权等其他财产的,不超过被保全财产市值估价的30%。

财产保全期间,申请保全人提供的担保不足以赔偿可能给被保全人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追加担保;拒不追加的,裁定解除保全。

第六条 保全上市公司股票、债券的,申请保全人应当提供与该股票、债券市场交易价格相当的财产担保。

被保全的上市公司股票、债券需要及时交易处置的,人民法院应当允许被保全人交易处置,并保全其变价款。但股权、债券作为争议标的的除外。

第七条 他人为申请保全人提供财产担保的,应当向人民法院出具担保书。担保书应当载明担保人、担保方式、担保财产、担保范围、担保物的价值、担保责任的承担等内容,并附相关证明材料。

他人为申请保全人提供保证担保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公民的身份证明、法人或其他组织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身份证明、组织机构代码、财产或财务状况等证明文件。公司法人作为第三人提供保证担保的,还应当提供公司章程及公司股东会或者董事会同意提供担保的决议文件。

保全担保应当符合物权法、担保法、公司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不符合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申请。

第八条 申请保全人可以与保险公司订立诉讼保全责任险合同,作为保全担保。

诉讼保全责任险合同的保险利益应当确保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全人所遭受的损失得到赔偿。

第九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要求申请保全人提供担保:

(一)在工伤赔偿、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诉讼中申请财产保全的;

(二)商业银行、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申请财产保全的。

(三)案件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不及时采取保全措施可能造成严重后果的。

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劳动报酬的,可以直接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

第十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财产保全,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供明确、具体的被保全财产。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诉讼保全时,确因客观原因不能提供明确、具体被保全财产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第十一条 诉讼保全裁定未指明具体的保全财产的,在该裁定执行过程中,申请保全人可以书面申请人民法院查询被保全人的财产。

申请保全人应当在申请书中写明被保全人的基本情况,以及请求查询的财产数额和范围等事项。

申请保全人提出查询申请的,已建立网络执行查控系统的人民法院可以在请求保全的数额范围内,查询被保全人的财产。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查询发现可供保全财产的,应当立即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查询发现的财产有存款、动产、股权、不动产等多种类型的,应当优先保全存款等方便变现处置的财产。

第十三条人民法院对查询的被保全人财产情况,应当依法保密,除根据申请保全人的保全请求应当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财产外,不得向申请保全人泄露被保全人其他财产信息,也不得在诉讼保全、强制执行之外使用相关信息。

第十四条 申请保全人通过虚假诉讼等方式恶意获取信息,侵害被保全人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有上述妨害民事诉讼行为的申请保全人,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五条 人民法院在财产保全中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时,需要有关单位协助办理登记手续的,有关单位应当在保全裁定书和协助通知书送达当日办理登记手续;有多个保全裁定书和协助通知书的应当按照送达的时间先后办理冻结手续,不能确定当日送达先后时间的,视为相同顺位的保全措施。

第十六条 财产保全裁定执行中,人民法院发现据以执行的裁定书内容与实际情况不符的,应当予以撤销或纠正。

第十七条 申请保全人申请续行保全的,应当在保全措施期限届满15日前向原作出财产保全裁定的人民法院提出申请。逾期申请或者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保全的法律后果。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首先采取保全措施的法院应当将保全财产移交已进入执行程序的另案轮候查封法院执行:

(一)首先采取保全措施法院消极执行,超过三个月未对保全财产采取变价处分措施的;

(二)债权人无正当理由,超过三个月未申请人民强制执行的。

第十九条对符合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的案件,首先采取保全措施法院未主动移送的,另案轮候查封法院可以要求其移送。两地法院就移送保全财产发生争议的,可以逐级报请共同的上级法院指定该财产的执行法院。

共同的上级法院可以根据保全财产的所在地、种类及各债权数额与保全财产价值之间的关系等案件具体情况,指定执行法院并限期处分保全财产。

第二十条申请保全人对驳回申请保全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后十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改正并采取保全措施;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

第二十一条 利害关系人认为保全裁定实施过程中的执行行为违法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审查处理。

利害关系人对保全裁定不服,基于实体权利对保全财产提出足以排除查封、扣押、冻结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进行审查处理。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规定施行前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特别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财产保全的执行程序

(一)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二)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三)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四)财产纠纷案件,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解除保全。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财产保全的解除

(一)被申请人提供担保;

(二)诉前财产保全的申请人在采取保全措施后30日内未起诉的;

(三)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第3篇:解除冻结申请书范文

东城区编办:

(此处填写申请设立登记事业单位名称)为(此处填写主管部门名称)所属事业单位,经费形式(此处填写“全额拨款”或“差额拨款”),现申请办理事业单位法人设立登记,其开办资金(此处填写金额 )万元,由(此处填写主管部门名称)拨款投入,资金证明格式。(此处填写申请设立登记事业单位名称)取得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后,(此处填写主管部门名称)将监督其(财务自行管理、单独开户的事业单位此处填写“设置独立帐号”,财务由主管部门的事业单位此处填写“设置独立的会计账目”),保障其资金独立,并保证其财产的经营管理权和独立支配权。

特此证明

主管部门财务部门公章

年 月 日

个人经济收入证明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兹证明_________为本单位职工,已连续在我单位工作______年,学历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毕业,目前其在我单位担任____________职业。近一年内该职工在我单位平均月收入(税后)为___________元,(大写:____万____仟____佰____拾____元整)。该职工身体状况____(良好、差)。

本单位谨此承诺上述证明是正确、真实的,如因上述证明与事实不符导致贵行经济损失,本单位保证承担赔偿等一切法律责任,证明格式《资金证明格式》。

特此证明。

单位公章

年 月 日

单位名称: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单位地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单位电话: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经 办 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哪个银行都可以开,最好是四大国有银行(中农工建)。

开资金证明的前提是存款冻结至少3个月,事后想要解除资金冻结,必须向银行归还资金证明(开了几份资金证明就必须归还几份)。

如果只是因为过签证的话,完全可以将资金冻结时间缩短一点(签证不会收你的资金证明),签证一过就可向银行归还资金证明,要求解除冻结,方便以后出国使用。

但是如果因为国外院校的申请要求递交资金证明(这个资金证明是不归还的),就没办法提前解除冻结,只能等到期再取钱了。

资金冻结大致原理就像定期存款一样。原理上讲,假如你开了3个月的资金证明,想在未到期内解除冻结是不被允许的。转载自,请保留此标记如果银行认识有熟人的话,应该可以通融,只要你归还全部所开资金证明。但是如果没有全部归还资金证明,是绝对不允许在未到期内解除冻结的。

第4篇:解除冻结申请书范文

申请人因张某、唐某诉张继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对贵院作出查封位于大连某区湾66栋4-2-2号楼房的裁定提出异议。

请求事项:申请撤销(20XX)西民初字第592号民事裁定,解除对位于大连某区66栋4-2-2号楼房 的查封决定。

事实与理由:

20XX年1月2日,张某某与曲某签订委托书,张某某全权委托曲某办理位于大连某区湾里东66栋4-2-2号楼房的出售事宜。该委托行为经大连市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同日,张某某与申请人朱某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将位于大连金州新区湾里东66栋4-2-2号楼房以507600元的价格出售给朱财乐,曲某作为张某某的人在契约上签字。

订立合同后,申请人乐分别于20XX年1月12日、20XX年1月14日各支付房款20000元(定金)和200000元。20XX年2月17日接受房屋并入住,曲某与申请人签署了房屋交接书。由于该楼房在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办理了抵押贷款,尚欠287600贷款未还清,20XX年2月22日,申请人与曲某一同到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由申请人偿还了其所欠银行的剩余贷款287600元,曲某在《注销房地产抵押申请书》上签字。至20XX年2月22日下午2时,申请人已经全额支付案涉房屋价款507600元。

同日(20XX年2月22日)大连市西岗区法院作出(20XX)西民初字第592号民事裁定,就该案件原告张某和唐某某与张某某借款合同纠纷案件对位于大连金州新区湾里东66栋4-2-2号楼房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当日下午四点在大连市金州新区房产局办理了该房屋的查封登记手续。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本 案中申请人已经付清全部房款,并经过合法交接实际占有了案涉房屋,虽然没有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但申请人对此无任何过错。因此西岗法院对案涉房屋的查封违反了最高院的规定,是错误的。

西岗法院的查封行为虽然发生在案件的审理阶段,但是仍然适用《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因为审判庭承办财产保全裁定的执行就是执行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行政案件中做出的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的裁定,由审理案件的审判庭负责执行。”该《规定》中对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裁定的执行做了分工。由此可以看出,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裁定的执行属于执行工作,人民法院审理、执行工作应遵循该规定。

综上所述,西岗法院对案涉房屋的查封行为属于执行行为,该行为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申请人作为第三人依法提出异议,要求解除对案涉房屋的查封行为。法院应当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04条的规定对申请人的异议进行处理。

第5篇:解除冻结申请书范文

在审判实践中,对刑事被告人作出有罪判决,但是判决结果未涉及,而已经被侦查机关在侦查过程中扣押的财产,是否可以视为对该部分财产采取的扣押行为已经被确认违法,即生效的终审刑事判决是否可以视为公安机关对有罪判决认定之外的财产扣押违法的确认的问题,存在不同的看法。

一种观点认为:对刑事被告人作出有罪判决,但是判决结果未涉及,而已经被侦查机关在侦查过程中扣押的财产,应当视为对该部分财产采取的扣押行为已经被确认违法。因为,在刑事案件审判中,根据《刑法》规定,对犯罪所涉及的财产应当一并作出处理。人民法院有罪判决未处理的财产,应当视为是当事人与犯罪行为无关的财产。既然扣押的财产与当事人犯罪行为无关,侦查机关对该项财产所采取的扣押措施当然是违法的,无须另行确认。[1]从另一个角度来看,司法机关以司法文书方式通过具体的决定、裁定、判决等行为造成赔偿请求人损害的,只要有新的法律文书从结果上已经否定司法机关先前行为的合法性的,就应当视为侵权行为的违法性已经得到确认。[2]在刑事被告人向公安机关申请刑事赔偿,公安机关逾期不予确认、不作决定的前提下,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应当依据《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立案受理当事人的赔偿申请并作出返还(刑事判决结果未涉及、而已经被侦查机关在侦查过程中)扣押财产的决定。

另一种观点认为:赔偿委员会审理刑事赔偿案件,必须具备违法侵权已经过确认的前提。除了纠正刑事案件的错误羁押的裁决可以视作已确认违法之外,其他案件均要经过侵权机关的违法侵权的确认才能进入司法赔偿程序。又由于当事人要求确认违法的案件,并非一定违法侵权。司法机关确认程序结束、确认未违法的案件,则不能作为司法赔偿案件进入司法赔偿程序。[3]

从另一个角度来看,在刑事赔偿中,人民法院有罪判决认定之外的财产,或人民法院以证据不足判无罪的涉案财产,有关机关是否可认定为“违法所得”,移送有关机关或直接返还被害人,还是应当直接返还赔偿请求人?此似宜应依不同情形作出不同处理:(1)如相对人有行政违法行为,财产属“违法所得”,应移送相应行政机关处理;(2)如相对人有行政违法行为,财产属被害人所有,亦应移送相应行政机关处理;(3)如相对人无行政违法行为,财产不属“违法所得”,应发还相对人;(4)如相对人无行政违法行为,财产属被害人所有,亦应发还相对人,责令相对人归还被害人,如相对人不归还,可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解决。[4]因此,没有被人民法院有罪判决所认定的财产,存在多种可能的情况。人民法院有罪判决认定之外的财产,即生效刑事判决书认定的犯罪数额与公安意见书、检察书认定的犯罪数额不一致时,生效刑事判决书不能视为公安机关对有罪判决认定之外的财产侵犯的确认。是否存在《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国家赔偿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办理。《国家赔偿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赔偿请求人要求确认有本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情形之一的,被要求的机关不予确认的,赔偿请求人有权申诉。”在公安机关逾期不予确认、不作决定的情况下,赔偿委员会不能就赔偿请求人的申请,依据《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予以立案受理,赔偿请求人只能申诉。

笔者认为,第二种观点是比较符合现行《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对刑事被告人作出有罪判决,但是判决结果未涉及,而已经被侦查机关在侦查过程中扣押的财产,不能视为对该部分财产采取的扣押行为已经被确认违法。在《国家赔偿法》未作出相应修改之前,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不应立案受理刑事被告人的赔偿申请并作出赔偿决定。理由如下:

一、视同确认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民法院国家赔偿确认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五条对人民法院赔偿的视同确认作出规定:“人民法院作出的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裁定、决定,属于依法确认,当事人可以根据该判决、裁定、决定提出国家赔偿申请:(一)逮捕决定已经依法撤销的,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除外;(二)判决宣告无罪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的;(三)实施了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四)、(五)项规定的行为责任人员已被依法追究的;(四)实施了国家赔偿法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行为,并已依法作出撤销决定的;(五)依法撤销违法司法拘留、罚款、财产保全、执行裁定、决定的;(六)对违法行为予以纠正的其他情形。”

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赔偿工作规定》第七条第一款对人民检察院的视同确认也作出规定:“有下列法律文书或者证明材料的赔偿申请,申请赔偿的违法侵犯人身权情形,以确认论,应当进入赔偿程序:(一)人民检察院撤销拘留决定书;(二)人民检察院撤销逮捕决定书;(三)人民检察院撤销案件决定书;(四)不决定书;(五)人民检察院予以纠正的复查决定书;(六)公安机关撤销案件后予以释放的证明书;(七)人民法院宣告无罪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书、裁定书;(八)对检察机关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中刑讯逼供,或者以殴打等暴力行为,或者唆使他人以殴打等暴力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死亡,作出处理决定的文书;(九)对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死亡,作出处理决定的文书。”

二、应当进行确认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民法院国家赔偿确认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一条规定:“被申请确认的案件在原审判、执行过程中,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确认违法:(一)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的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释放后,未依法撤销逮捕决定的;(二)查封、扣押、冻结、追缴与刑事案件无关的合法财产,并造成损害的;(三)违反法律规定对没有实施妨害诉讼行为的人、被执行人、协助执行人等,采取或者重复采取拘传、拘留、罚款等强制措施,且未依法撤销的;(四)司法拘留超过法律规定或者决定书确定的期限的;(五)超过法定金额实施司法罚款的;(六)违反法律规定采取或者解除保全措施,给确认申请人造成伤害的;(七)超标的查封、扣押、冻结、变卖或者执行确认申请人可分割的财产,给申请人造成伤害的;(八)违反法律规定,重复查封、扣押、冻结确认申请人财产,给申请人造成伤害的;(九)对查封、扣押的财物故意不履行监管职责,发生灭失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给确认申请人造成伤害的;(十)对已经发现的被执行人的财产,故意拖延执行或者不执行,导致被执行的财产流失,给确认申请人造成损害的;(十一)对应当恢复执行的案件不予恢复执行,导致被执行的财产流失,给确认申请人造成伤害的;(十二)违法查封、扣押、执行案外人财产,给案外人造成损害的;(十四)对依法应当拍卖的财产未拍卖,强行将财产变卖或者以物抵债,给确认申请人造成伤害的;(十五)违反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赔偿工作规定》第七条第二款规定:“但是对人民检察院因证据不足作出撤销案件决定书、不决定书或者人民法院因证据不足作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书、裁定书申请赔偿的,人民检察院的逮捕、拘留决定书有无违法情形,应当依法进行确认。”第八条规定:“证据不足的撤销案件、不案件或者判决有罪的案件,应当由人民检察院分别下列情形对检察机关作出的逮捕、拘留决定有无侵犯人身权情形依法确认:(一)对不能证明有犯罪事实或者不能证明有犯罪重大嫌疑的人错误拘留的,予以确认;(二)对不能证明有犯罪事实的人错误逮捕的,予以确认;(三)对有证据证明有部分犯罪事实的人拘留、逮捕,或者有证据证明有犯罪重大嫌疑的人拘留的,不予确认。”第九条规定:“请求返还被人民检察院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的财产的赔偿请求应当由人民检察院分别下列情形对有无违法侵犯财产权情形,依法进行确认:(一)人民检察院撤销案件决定书、不决定书、复查纠正决定书及人民法院宣告无罪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对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的财产作出返还当事人决定的,或者具有对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追缴财产等措施认定为违法的法律文书的,以确认论;(二)没有履行必要的法律手续,查封、扣押、冻结、追缴当事人财产的,予以确认;(三)有证据证明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的财产为当事人个人合法财产的,予以确认;(四)有证据证明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的财产属于违法所得的,不予确认。”

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贯彻实施<国家赔偿法>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五条规定:“对于违法侵权事实尚未得到确认的赔偿请求,被控告有违法侵权的公安机关及有关部门或者上一级公安机关,应当首先对侵权事实和是否违法进行查证,对是否有违法侵权事实作出确认或者不予确认的决定。”

第6篇:解除冻结申请书范文

一、

关于查封的意见

第二条(查封、扣押、冻结时责任财产的确定)

对于第三人占有的动产或者登记为第三人所有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和其他财产,第三人与被执行人均认为该财产属于被执行人的,可以查封、扣押、冻结。

笔者认为:

这一条规定会给被执行人有空子可钻。

在司法实践中,我们曾经遇见这样的事情。一个男子欠下债务,男子以其家人的名义购买套房,以其家人名义办理房产证。套房是办理银行抵押分期付款的,我们查到的资料显示,分期房款是从男子银行帐号支付,在购买前期,一切手续也是以男子名义办理。

一般情况之下,不动产,房产证登记的产权人名字就是真正的权属人,但是,从上述案例中,我们又很清楚地看到,其实,该房子是男子的,男子为了逃避债务,逃避法院的强制执行,而将房子产权登记为他人的名字。房产证登记的产权人名字与真正的产权人名字不相同。

现实中,第三人,被执行人,是根本不可能承认该财产是属于被执行人所有的。如果承认,就证明他们做假,逃避债务了。恰恰相反,他们会一致想方设法,让法院相信该财产不属于被执行人所有。

如果法律规定,第三人与被执行人均认为该财产属于被执行人的,才可以查封、扣押、冻结,那么,是在给被执行人制造可钻的空子。

因此,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是会给被执行人有空子可钻的,笔者认为应修改为:“对于第三人占有的动产或者登记为第三人所有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和其他财产,第三人与被执行人均认为该财产属于被执行人的,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与被执行人均认为该财产不属于被执行人的,但是,有证据证明该财产确属于被执行人所有的,可以查封、扣押、冻结”。

二、

第五条(禁止查封的财产)

被执行人的下列财产不得查封、扣押、冻结:

(一)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及衣服、家具、炊具、餐具及其他家庭生活必需的物品;

笔者认为这一条是不恰当的。

对于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的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不能够查封,是对申请执行人不公平的。

其实,法院查封房屋,一般是活封,只是限制进行法律上的权利,如买卖、赠予、过户等。极少有死封的。死封,也就是在房屋门上贴上封条,不准房屋所有人使用、居住。

由此可看出,法院查封房屋,在一般情况下,并不会给被执行人生活造成很大的不便。

只要是活封,笔者认为,无论被执行人是何人,处于何种生活水平之中,其所居住的房屋都不存在着不可以查封的情形。

而且,查封房屋,将查封裁定书送达被执行人,可以督促被执行人尽快履行债务。在司法实践中,当法院查封房屋后(活封),不但会引起被执行人对归还债务的重视,还会引起其亲戚朋友对其归还债务的重视。曾经出现过这样的情况,被执行人的亲戚朋友凑款帮被执行人清偿债务,被执行人日后再还款给他的亲戚朋友。这在法律上是允许的。也有利于债务的积极解决。

因此,笔者建议删除去不准查封房屋的规定。

三、

第五条(禁止查封的财产)

被执行人的下列财产不得查封、扣押、冻结:

(十二)公益法人正在使用的为完成公益事业所必需的房屋、机器、设备及其他物品。

笔者意见:

何谓之“公益法人”?应该作出解释。因为,每一个人对此可能都会不同的理解。

四、

第六条(禁止执行财产的变通)

对被执行人明显超过最低生活标准所必需的房屋和明显超过普通生活用品价值的生活用品,执行法院可以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由申请执行人提供保障被执行人基本生活标准所需要的房屋和普通生活必需品后,可以予以执行。

笔者意见:

建议删除这一条。这条规定对于申请执行人是不公平的。

难道,要申请执行人,先租到一房屋,然后,请被执行人到该处居住,执行人不去,则法院强制他去,然后,再拍卖被执行人的房屋吗?这样在司法实践中,根本是不可行的!

在现行的司法实践中,对于此种情况,一般是拍卖,再保留必要的基本生活费用给被执行人。

五、

第十条 (查封、扣押物的保管和使用)

贵重物品和有价证券被查封、扣押后,应当由执行法院保管。查封的财产不由执行法院保管的,一般应当指定由被执行人负责保管。如继续使用查封财产对其价值无重大影响的,可以允许被执行人继续使用。查封的财产不宜由被执行人保管和使用的,可以委托第三人保管,也可以委托申请执行人保管。

笔者意见:

这条的规定在法律上是不错,但是,在现实中,法院缺少保管贵重物品的条件。这样的规定可能给法院带来沉重的负担。

笔者认为,被查封的物品,有的可以由被执行人继续保管,如房屋、正在由被执行人生产使用的笨重的机械等。

贵重物品、容易变卖的物品等,法院有条件保管的,可以由法院保管,如果法院无条件保管,可由第三者保管,例如银行(银行有保管箱),拍卖行(拍卖行内部有部门专门保管被拍卖物品)。由此产生的保管的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六、

第十七条(无益查封、扣押、冻结的处理程序)

被执行人或者有优先权的其他债权人认为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变价所得价款,在清偿优先债权及强制执行费用后无剩余可能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请求执行法院解除查封、扣押、冻结。

执行法院裁定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前,应当征求申请执行人的意见,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愿意承担强制执行费用的,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

笔者意见:

“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愿意承担强制执行费用的,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笔者认为这样的规定对于申请执行人来说,是不公平的。

如果财产在清偿优先债权及强制执行费用后无剩余,那么,申请执行人就不能参加分配,但是,凭什么要申请执行人承担强制执行费?这样会造成“只有有钱人才可以申请执行”的印象。申请执行人是难以理解法院的做法的,可能因此损害法院在人们心目中的形象。

七、

第二十五条(查封、扣押、冻结的期限和效力的消灭)

在执行中,对动产查封、扣押的期限为一年,对不动产查封的期限为两年,对其他权利性财产冻结期限为两年,法律或者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执行法院未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

第二十八条(生效日期)

本规定自 年 月 日起施行。其他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规定。

笔者

意见:

第25条中说“法律或者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第28条却说,“其他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规定。”这是否自相矛盾呢?

总结:

笔者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财产若干问题的规定(征求意见稿)》,在立法上,更着重于保护被执行人的利益。笔得认为,法院一定要明确,法律在保护被执行人的利益同时,也绝对是不可以损害申请执行人的利益的。

如果,因为,太过于着重保护被申请执行人的利益,而无视,甚至损害申请执行人的利益,那么,最终受害的不是申请执行人,而是法律和法院。

因为,申请执行人只能站在他自己的立场考虑,从他自己的利益出发,如果他不能够理解法院的执行措施,就会认为法院不公正,认为法律是“恶法”。最终损害法律的威严,损害法院的形象。

第7篇:解除冻结申请书范文

论文摘要 财产保全是我国民事诉讼法的一项重要的基本制度。同时,财产保全是诉讼保全的重要组成部分。财产保全,是指人民法院根据利害关系人或当事人的申请,必要时也可依职权对一定财产采取特殊保护措施,以保证将来生效判决有得以实现的物质保障的法律制度。 民法把财产保全分为涉外的财产保全与国内财产保全,根据在诉讼上的不同阶段财产保全又分为诉前财产保全和诉讼财产保全。就司法实践而言,占绝大部分的保全申请都是在诉前或者起诉的同时提出。而在起诉的同时提出应当相当于诉前提出,因为法院是否受理本案诉讼,决定的期限在7日内,而是否采取保全措施的裁定则是在48小时内,这就意味着往往还没有作出是否受理本案的决定之前必须先行作出保全裁定。而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中,显然以诉讼中财产保全为主,对诉前财产保全为辅。关于财产保全的管辖和申请来说:对于诉前保全利害关系人应口头或者书面的形式依法向财产所在地法院提出,而诉讼保全则理之当然是向受理案件的原审法院依法提出。人民法院基于申请入的申请,以裁定的方式做出保全决定后,可通知有关单位免责进行监督。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财产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财产保全措施有查封、扣押、冻结和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 。当事人对财产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在于维护自己的正当权益,但不得损害申请人的正当权益,因此,如果申请人申请有错误,就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 论文关键词: 民事诉讼;财产保全财产保全是我国民事诉讼法的一项重要的基本制度。同时,财产保全是诉讼保全的重要组成部分。财产保全单单从字面上看,是指对财产采取某些保护措施。书面上的含义是指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一方当事人或者一方利害关系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将来生效的法律文书不能执行或难以执行的情况,在诉讼前或者诉讼中做出裁定,对一方当事人或者一方利害关系人一定范围的财产或者与争议有关的财产采取措施,限制其处分的一种法律行为和法律制度。为了使将来生效的法律文书能顺利的执行,保护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中,对财产保全做出了明确的规定.一 财产保全的种类民法把财产保全分为涉外的财产保全与国内财产保全,根据在诉讼上的不同阶段财产保全又分为诉前财产保全和诉讼财产保全。 (一)、涉外财产保全涉外的财产保全是指含有涉外因素的财产保全,所谓涉外因素是指双方当事人一方是外国人、诉讼标的在国外或者双方法律关系的事实存在于国外。涉外的财产保全与非涉外的财产保全,是建立在同一基础上的一种应急性的保护措施。但涉外的财产保全又有其不同的特点:1启动财产保全程序的主题不同。国内财产保全中,当事人可以申请保全措施,人民法院亦可依照职权主动采取保全措施。涉外财产保全,只能有当事人申请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不依职权进行保全。当事人既可在诉讼开始后提出申请,也可以在涉诉的情况下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2 诉前保全后,申请人提出诉讼的期限不同。国内诉前保全措施采取后,申请人应在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涉外诉前保全措施采取后,申请人提起诉讼的期限为30日,而不是15日。3 对保全财产的监督机制不同。国内财产保全措施采取后,一般不需要第三者监督,涉外财产保全措施采取后,一般应交有关单位监督。在我国民诉讼法中只所以这样规定,主要是为了保护申请人的利益,尊重当事人的意志,即有申请就可提供保全,不驳回申请,不主动进厅干预。另外,对诉前的保全,以给申请人较长的时间使其准备进行诉讼。涉外财产保全多见于海事案件。在海事诉讼中,常涉及财产的扣押和船舶的扣押,如扣押后无人监督,很可能被人破坏或驶离港口。为避免这种情况发生,《民事诉讼法》第255条规定:“人民法院决定保全的财产需要监督的,应当通知有关单位负责监督,费用有被申请人承担。”(二)、国内财产保全在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颁布之前,没有在法律上确立诉前保全制度,.而在实际生活中,时有利害关系人争议的财产遭到毁损、灭失或者变卖,转移、挥霍,给利害关系人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因而在制定现行民诉法时,总结了以前的审判实践的经验,结合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商 品经济蓬勃发展的国情而将诉前保全作为我国民诉法的一项重要制度。就司法实践而言,占绝大部分的保全申请都是在诉前或者起诉的同时提出。而在起诉的同时提出应当相当于诉前提出,因为法院是否受理本案诉讼,决定的期限在7日内,而是否采取保全措施的裁定则是在48小时内,这就意味着往往还没有作出是否受理本案的决定之前必须先行作出保全裁定。而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中,显然以诉讼中财产保全为主,对诉前财产保全为辅。由此对诉前财产保全作出比诉讼中财产保全严格得多的规定。1.诉前财产保全 诉前保全是指在诉讼程序开始前,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一方利害关系人的行为或其他原因,使另一方利害关系人的权利不能实现或者难以实现的情况,根据利害关系人的申请,对对方一定范围的财产或者有关争议的财产做出裁定,采取强制措施,限制其处分的一种法律行为制度,诉前财产保全不是每个案件的必经程序,而只是某些少数案件,情况紧急,利害关系人又来不及起诉,而为了避免其合法民事权益遭受难以弥补的损失,在起诉前向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人民法院在接到利害关系人的诉前财产保全的申请后,是否会采取诉前保全呢?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93条规定,采取诉前财产保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第一, 必须是情况紧急,不立即采取保全措施,将会使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 第二, 必须由利害关系人提出保全财产的申请。“利害关系人”指与被申请一方存在民事权益争议的人。没有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的,人民法院不能依职权主动进行。 第三, 申请人必须提供担保。这与诉讼财产保全不同,诉讼财产保全不是必须提供担保,只有在人民法院责令提供担保的时候,提供担保才成为必要条件,而且这种担保必须与所保全的财产相适应,不能小于所保全的财产。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应当驳回申请。 以上三个条件必须同时具备,缺一不可。 人民法院接受利害关系人的申请后,应在48小时内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定。对于不符合条件的申请,驳回裁定;对于符合条件的申请,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并立即执行。 申请人必须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15日内起诉,可以向对案件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也可以向采取财产保全的法院起诉。有管辖权的法院与采取诉前财产保全措施的法院可能是同一法院,也可能不是同一法院。不是同一法院时,采取财产保全的法院因采取了保全行为,对该案取得了管辖权,有权受理申请人的起诉。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后15日内不起诉的,采取保全措施的法院应当解除财产保全。 2、诉讼财产保全 诉讼保全是指人民法院从立案开始到做出判决之日起对于可能因一方当事人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将来法律文书不能执行或难以执行的情况根据另一方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做出裁定,对一方当事人的财产或者诉讼标的物采取强制措施限制其处分的一种法律行为和法律制度。 当事人在向法院提出诉讼保全时,也要符合一定的条件,法院才能采取诉讼保全,根据《民事诉讼法》第92条规定,采取诉讼保全应当具备以下条件:第一, 必须是由于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有可能使判决不能执行或难以执行。这种可能性必须是客观存在的,不是主观臆断的。有些案件的审理需要较长时间,而争议的财产有的易于变质腐烂。在此情况下,人民法院依当事人的申请或依职权采取保全措施,处理变卖,折价保存。第二, 采取诉讼保全的案件应当具有给付内容,比如给付一定的金钱、给付某一物品。单纯的确认之诉或变更之诉,判决不具有给付内容,根本不发生判决不能执行或难以执行的危险,不适用诉讼财产保全制度。但是,在确认之诉或变更之诉中兼有给付之诉内容的,可以适用诉讼财产保全制度。第三, 诉讼财产保全主要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而采取,但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依职权裁定采取诉讼保全措施。第四, 申请必须向受诉人民法院提出,不得向非受诉人民法院申请诉讼财产保全。非 受诉人民法院也不得受理申请。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上述条件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为防止因保全错误被申请人造成损失,而申请人又无力赔偿的情况出现,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48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虽然无紧急情况,需要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也应尽快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并付诸执行。3.诉前财产保全和诉讼财产保全的区别诉前财产保全和诉讼财产保全的区别其主要区别有:(1)、诉讼保全既可以由一方当事人依法提出申请,也可以由法院依职权依法做出裁定;诉前保全只能由利害关系人一方提出保全申请,法院无权依职权做出裁定;(2)、诉讼保全是为了保证判决后的执行,于起诉时,或起诉后判决前提起;诉前保全是为了保护利害关系人的利益,使民事权益不受损害,于起诉前提起;(3)、诉讼保全,又可分为当事人依法提出申请和法院依职权自行做出裁定。法院依职权依法主动裁定保全时,申请人可以不提供担保,而当事人依法提出保全申请时,应当提供相应的担保;诉前保全申请人在申请时,也必须依法提供相应的担保。 可见,诉讼保全和诉前保全一样,也不是审理民事案件的必经程序,只是为了保障将来生效的法律文书能顺利执行,对有关财物采取一定的强制措施,限制其权利随意处分。 二、财产保全的管辖及申请无论是诉前保全,还是诉讼保全,都必须依法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对于谁享有申请权?法院可否自行依职权裁定保全?前面己涉及,这里不再重述。对于诉前保全利害关系人应口头或者书面的形式依法向财产所在地法院提出,而诉讼保全则理之当然是向受理案件的原审法院依法提出。(1)一般情况下,民事诉前证据保全可由被申请人(被询问人)居住地、被保全证据所在地的公证机关、基层人民法院来行使管辖权。 (2)申请保全的证据具有较强的专业性时,也可由相应的专业行政机关来行使管辖权。 (3)申请保全的证据处于不同的保全机关管辖范围内的,则既可由不同保全机关分别予以保全,也可由某一保全机关统一进行保全。 (4)利害关系人在申请诉前证据保全时,可以选择具有管辖权的最适合的保全机关。但无论利害关系人如何选择,人民法院都是当然的保全机关。 如果保全是由受诉法院以外的其他保全机关来进行的,那么在案件进入诉讼程序后,保全机关应将所有保全物及保全事项一并移交受诉法院,由受诉法院决定是否继续予以保全。受诉法院决定继续予以保全的,应下达保全裁定并办理各项保全手续。无论受诉法院是否决定继续保全的,前述保全行为均自行失效。还有一种情况就是对当事人有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的案件,在第二审法院接到报送的案件之前,当事人有隐患、转移、出卖或毁损财产等行为,必须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由原一审法院依当事人申请或依职权采取,一审法院制作的财产保全裁定,应及时送报二审法院。 三、保全财产的监督及费用负担 人民法院基于申请入的申请,以裁定的方式做出保全决定后,可通知有关单位免责进行监督,所谓有关单位,是对保全的财产进行监督的单位,比如,扣押航空器,一般由航空机构进行监督。监督是为防止所保全后的财产被转移,以维护人民法院保全决定的严肃性,同时,也是对保全财产的一种保护,以免其遭受损失。有关单位对被保全的财产进行监督,需要支出一定的费用,应该由被申请人承担。 四、财产保全的范围 无论是诉前保全,还是诉讼保全,其目的都是为了保证将来生效的法律文书能够顺利执行,或者使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得到保护。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财产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诉前保全的范围以申请人的权利请求为限,诉讼保全的范围以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为限。(“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有学者认为,是指争议标的物是特定物并且存在被转移、隐匿或者毁损、灭失的可能时,财产保全措施应针对该争议标的物采取。另一种观点认为,“与本案有关的财物”是指保全的财物是本案的标的物或者与本案标的物有牵连的其他财物。还有一种观点则认为,“与本案有关的财物”是指本案的标的物以及其他可能影响本案执行的财物。)被保全财产的范围、数额、价值、应当与保全请求的范围、数额、价值相当。对于超出请求的范围、数额、价值,或者与本案无关的财物,都不应予以保全。诉讼保全的范围,在现实生活中尤为重要,如果申请人申请保全的范围超出请求的范围或者保全的财物与本案无关,那么,申请人应该承担由此而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有关赔偿责任,赔偿的范围应与造成的损失的范围相一致。 五、财产保全的措施 对某项财产保全应具体采取什么保全措施,人民法院应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的需要采取相应的措施,根据民诉法第九十四条规定,财产保全措施有查封、扣押、冻结和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具体来说,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其他任何单位,不得重复查封、冻结:如被保全的对象是抵押物、留置物的,法院在采取保全措施后,抵押人、留置权人仍享有优先受偿权;法院对不动产或特定动产进行保全可以采取扣押有关财产权证照,并通知有关产权登记部门不予办理该项财产的转移手续的保全措施,若由当事人负责保管的,其仍然可以以使用,但不得处分,若必要时,也可以查封或者扣押该项财产;对于当事人从事正常经营活动必须的财物,如需要采取保全措施,应尽可能采取查封、扣押、冻结以外的措施,如扣押权利证书、限制使用、禁止处分等。若被查封、扣押的物是季节性商品,鲜活、易腐、易烂以及其它不易长期保存的物品,人民法院可以责令当事人及时处理,或者由法院依法予以变卖,保存价款。 在保全措施中有一种“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根据最高院的有关司法解释,应理解为:被申请人如有预期的收益或到期债权,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有关单位予以协助,限制被申请人支出;如被申请人对第三人到期债权,人民法院可以通知该第三人不得对被申请人清偿,该第三人要求清偿的,均由法院提存财物或价款。人民法院在采取保全措施时,应该依法进行,严格按照法定的程序,不得滥用职权。 六、财产保全的解除及救济 财产保全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按照裁定的内容执行,财产保全裁定的法律效力一般应维持到生效法律文书执行时止,但如果当事人不服诉讼保全裁定,也可依法采取救济措施,当事人可以申请复议一次,设置和允许复议的目的,在于纠正不当裁定,减少或者避免可能造成的损失,为了保障当事人依法行使申请复议权,我国《民事诉讼法》中唯一可以称得上程序权利保障的条款是第九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财产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所以法院应当在裁定书上注明“如不服本裁定,可以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得停止裁定的执行”,如裁定不当的,就做出新的裁定变更或撤销原裁定,此时财产保全即解除。那么何为解除?解除的条件是什么呢?解除即为去掉、消除之意,财产保全解除即为在法定条件下,解除对特定财产所采取的限制措施。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具有下列的可以解除财产保全: 1、诉前保全措施采取后,利害关系人在15日内末起诉的; 2、被申请人向法院提供担保的; 3、申请人在财产保全期间撤回申请,人民法院同意其撤回申请的 4、人民法院确认被申请人申请复议意见有理,而做出新裁定撤销原财产保全裁定的; 5、被申请人依法履行了人民法院判决的义务,财产保全己没有意义; 另外,在司法实践中对被申请人的银行存款、冻结的有效期限一般为六个月;六个月后,若当事人没有继续申请财产保全,原冻结措施自动解除。人民法院根据上述可以依申请人、被申请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及时解除财产保全。在解除财产保全 ,人民法院应当发出解除保全的命令,解除保全是解除强制措施,因而解除令由法院派执行员执行。 七、申请保全错误的责任 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在于维护自己的正当权益,但不得损害申请人的正当权益,-因此,如果申请人申请有错误,就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这在法律上是对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持之以平的。申请人申请错误的责任,一是,因财产保全使被申请人受损失的赔偿责任,二是,承担因促使监督,由被申请人支出的全部费用的责任。 从上述中我们可以看出,我们国家在财产保全制度方面,规定的内容是比较详细的,做到既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又规定了给债务人造成损害时的赔偿责任。根据上述内容,前面我们所提出的几个问题也迎刃而解了。 总之,财产保全是我国民事诉讼法的一项重要的基本制度,为了切实的保护利害关系人或者当事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使将来生效的法院判决得到顺利、及时的执行,利害关系人或者当事人可在诉讼前或者诉讼中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依法提出财产保全,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依法自行提出财产保全,使利害关系人或者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到及时、有效的保护。

第8篇:解除冻结申请书范文

*年5月,*省发改委、国资委、工商局联合下发《*省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权托管试行意见》,规定*省产权交易所作为股权托管的平台,为全省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开户、查询、挂失、冻结、质押、过户、分红派息、增资扩股、信息咨询等服务。通过积极努力,股权登记托管工作取得突破性进展。现已托管9家企业,总股本10亿,股东总数3万人,登记质押股权61130万股,融资额达3.1亿元,股权登记托管工作取得突破性进展。

目前,我们已经做了三笔股权质押登记业务。

1、为*江中置业有限公司以6亿股权向兴业银行南昌分行质押贷款,办理股权质押登记,贷款金额3亿元人民币。

2、为*新和技术有限公司以860万股权向南昌创业投资公司质押借款,办理股权质押登记,贷款金额500万元人民币。

3、为南昌市万华生化制品有限公司以270万股权向南昌创业投资公司质押借款,办理股权质押登记,贷款金额500万元人民币。

我们开展这项业务的对象是已办理股权登记托管的企业,股权质押登记业务流程是:

第一步,质押双方提出质押申请,提供申报材料并正式填写质押申请登记表。

规定需要提供的材料包括:

1、质押双方出具质押登记申请书和声明书;

2、同意发起人股权质押的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决议;

3、股权质押担保合同书;

4、被担保的主债权合同书;

5、双方法人营业执照原件及加盖公章的复印件;

6、双方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

7、双方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

8、双方经办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9、出质方股权托管卡。

第二步,*省产权交易所对申请和申报材料审核,进行初步审核后,为出质股东办理股权质押登记的相应手续。

第三步,*省产权交易所将冻结股权的股权质押冻结告知函报送给出质方注册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此函件办理相应的股权冻结备案手续。

解除质押登记业务按照规定程序操作。

我们感到,在开展股权质押登记业务中,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积极支持是非常重要的。

*省工商局为支持我们开展股权质押登记业务,颁发了《关于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权托管有关问题的通知》。《通知》规定,“股权托管机构应将已办理质押(或解除质押)的股权基本情况及时告知相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以便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加强对已质押股权的监督管理。”

《物权法》226条规定:“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以基金份额、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出质的,质权自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以其他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如何理解《物权法》的这一新规定?我们认为,*省工商局和*省产权交易所的做法符合《物权法》相关规定。因为,拟出质股权已经在股权托管登记机构依法托管和管理,由股权托管登记机构对拟出质股权进行前期审核,对符合质押条件的即可以出具相关凭单(实际上相当于“意见书”),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该凭单对拟质押股权进行最终审核,符合条件的对股权进行依法冻结。可见,通过省产权交易所股权托管平台进行质押的股权,最终经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具有法律效力的设立手续。

第9篇:解除冻结申请书范文

申请人:陈朝阳,男,1975年4月16日生,汉族,住衡阳市华新开发区光辉路20号锡缘轩,电话:15874763333。

紧急请求事项

2019年11月5日,石鼓区人民法院受理的原告江红诉被告衡阳市雁海实业开发有限公司、廖振钢、第三人吴友生、第三人蔡龙伟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追加申请人为被告,查封了申请人所有的位于人民路49号一层29.6㎡房产,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特请求立即依法撤销(2019)石民一初字第53-7号、53-8号民事裁定书,解除对申请人所有的石鼓区人民路49号一层29.1平方米门面(房屋所有权证号:衡房权证石鼓区字第08053455)的违法查封。

事实及理由

一、裁定查封的房产系申请人合法取得,并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

2019年2月,珠晖区人民法院在执行杨政林与廖振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时,申请人与杨政林、廖振钢及衡阳市商业银行(抵押权人)协商并达成协议,由申请人代衡阳市中兴房地产开发公司(廖振钢)偿还银行债务以解除抵押,衡阳市中兴房地产开发公司(廖振钢)所有的石鼓区人民路49号一层门面311.445平方米即归申请人所有。[见珠晖区人民法院(2019)珠执第105-5号民事裁定书]。

根据达成的协议,申请人代位衡阳市中兴房地产开发公司(廖振钢)偿还商业银行贷款以解除抵押,代位衡阳市中兴房地产开发公司(廖振钢)补偿杨政林损失70万元,后执105-5裁定书在房地部门办理了房屋产权(证号:衡房权证石鼓区字第08043306号,现变更为衡房权证石鼓区字第08053455、08053456、08053457号,税费均由申请人支付,)。

因此,申请人是在衡阳市人民政府和法院主持下经相关当事人同意且支付了全部对价后,取得人民路49号门面的,是善意第三人。

二、追加申请人为被告适应法律错误。追加申请人为被告的行为有恶意乱作为的嫌疑。

贵院适应《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追加申请人为被告,该条规定的具体内容是“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

法律规定只是追加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和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贵院却追加申请人为被告。请问原告向申请人主张权利的同时是否想过,自己有没有向申请人履行过义务?原告与申请人的权利和义务是什么?原告与申请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是什么?故申请人不是该案中适格的被告。

根据《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第11条“人民法院对已经履行了义务,或者依法取得了一方当事人的财产,并支付了相应对价的原被告之间法律关系以外的人,不得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通知其参加诉讼。”的规定,也不能追加申请人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

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7条“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通知其参加;当事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加。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申请,应当进行审查,申请无理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理的,书面通知被追加的当事人参加诉讼。”之规定,追加当事人人民法院应该尽审查义务,3月份该案中止审理的理由就是申请人已经取得房屋所有权并提供了所有权证复印件,石鼓区人民法院却明知道申请人在该案中为被告的主体并不适格,依然追加申请人为被告的行为有恶意乱作为的嫌疑。

三、不符合立案受理条件,应立即驳回起诉。

申请人是依据珠晖区人民法院2019年2月24日作出的(2019)珠执第105-5号裁定书取得房屋所有权,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11条第5款“对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按照申诉处理,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和《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不予受理的裁定书由负责审查立案的审判员、书记员署名;驳回起诉的裁定书由负责审理该案的审判员、书记员署名。”的规定,应该立即驳回起诉。

2019年12月23日,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衡中法督字第1号案件受理通知书,决定受理江红对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珠执字第105号杨政林与廖振钢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民事裁定不服的复议。申请人的权利和义务在复议决定结果里就会认定,难道还需要石鼓区法院在该判决里面重复判决一次吗?

四、裁定查封申请人房产适应法律错误,石鼓区人民法院对申请人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已经超出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92条第一项“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案件,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第94条第一项“财产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的规定,财产保全的必要条件之一就是提出诉讼保全的案件必须是给付之诉,或者包含给付之诉的合并,即提起的诉讼请求必须具有给付内容。原告诉讼只是单纯的确认合同无效之诉,确认合同无效不需要申请执行,不存在有使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财产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是指“诉讼请求的范围”,而不是财产保全申请书的请求,故裁定采取诉讼保全措施已经超出原告的诉讼请求,违背了民法“不告不理”的原则。

“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法院可以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这里法律的用语是“可以”。也就是说,法院是否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是需要经过司法审查的。故石鼓区人民法院已经认定是本案是确认之诉,裁定将申请人房产查封错误,就应该本着“错案必改必究”的司法基本理念予以撤销。

五、法律明确规定对第三人合法所有财产法院不得查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不得对登记机关已经核准登记的被执行人已转让的财产实施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第三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

原人民路49号房产是衡阳市中兴房地产开发公司所有,而原告签订的《衡阳市商品房购销合同》的相对人是衡阳市雁海实业开发有限公司,石鼓区人民法院却张冠李戴查封了申请人购买衡阳市中兴房地产开发公司房产。

申请人是按照珠晖区人民法院的民事裁定书办理房屋产权的,且支付了贰佰多万元的对价。申请人付款及房产过户前后才几个月,石鼓区人民法院又作出裁定,查封申请人取得的房产,使申请人不能行使《物权法》所规定的权利人正当的权利。石鼓区人民法院此举既损害了法律的严肃性和法院的公信力,也严重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综上,本案是一起典型的滥用诉权、恶意诉讼案件,原告明知申请人负有高额高息债务,故意使用恶意诉讼的手段。恶意诉讼离不开法官滥用自由裁量权的支持,法官自由裁量权也应该受法律原则的指导,并不是毫无阻碍,任自由裁量者为所欲为。申请人希望执法者能基本执法,不求公平公正,只求不要碗底朝天,不要刻意给社会制造很大的安全隐患,与中央xx届六中全会提出的“构建和谐法制社会的决定”相违背。人民法院法官应尊重法律事实,依法办案,而不是依个人好恶,凭一些很牵强的“道理”来裁判。如果依照本案追加被告的办法,全中国十几亿人口,看不顺眼的我就将他列为被告起诉,急需贷款的我就申请财产保全将该抵押物查封。

人民法院必须认认真真地执行《宪法》、法律规定的“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和“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办案原则,人民法官必须忠实于法律,在对案件的审理中,做出公正合理的裁决,依法维护每个当事人的合法权利。

此致

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