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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除劳动关系精选(九篇)

解除劳动关系

第1篇:解除劳动关系范文

企业名称:_____________________

注册地址:___________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_________

乙方:(药学技术人员)_________

姓名: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性别: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年龄: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籍贯: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职称/资格:___________________????

身份证号码:___________________

乙方自_______年_______月至_______年_______月于甲方担任_________________职务,现因______________原因,甲方与乙方解除劳动聘用关系,签订本解聘协议书,自_______年_______月_______日起生效。

甲方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签字:________

(企业公章)

____________年__________月__________日

乙方签字: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年__________月__________日

备注:

第2篇:解除劳动关系范文

[关键词]计生政策;女职工;劳动关系;劳动法;制度正义

一、违反计生政策在解除劳动关系中实践运用

在现行的劳动法以及相关的法律中,并没有关于违反计生政策能否解除劳动关系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实践中的做法因地域、地方法规的不同而不同。实践中的主流做法一般是在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中规定,违反国家或地方的生育规定的条件下才解除劳动关系,否则不能解除劳动关系。这是将违反计生政策作为公司的正常规章制度,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违反了公司规章制度可以解除劳动关系。然而,有反对者质疑,从《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中第五条的规定,“企业不得因女职工怀孕、生育、哺乳降低其工资、予以辞退、与其解除劳动或者聘用合同”,可以看出对“三期”女职工,单位不能随意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到期的,还应该顺延至“三期”期满。女职工应承担因违反国家计划生育政策而产生的行政责任以及社会抚育费的支付,违反计划生育的行为不应构成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与双方履行劳动合同并没有直接关联性,如果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也是违背了“一事不再罚”的原则。即使公司规章制度中包含违反计生政策就解除劳动关系的规定,因与劳动法相关法律相悖也应视为无效规定。还有一种观点认为,即使用人单位没有将其规定在规章制度中,直接根据其他规定,如深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2010年上半年全市劳动人事争议疑难问题研讨会纪要》第4条规定,劳动者在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的前提下,用人单位以此解除劳动合同的,应予支持。本文同意第一种观点,认为违反计生政策只能在用人单位将其明确写入规章制度中才可以成为解除劳动关系的条件。直接反对计生政策作为解除劳动关系的条件的观点,违背了劳动合同一定程度上的私法的性质——在不违背社会公义下的契约精神,虽然劳动合同与民事合同还是存在着本质的不同,但是劳动合同还是需要遵循契约精神的,既然规章制度对其有规定,该规定又不违背劳动法的精神和法律法规,理应被尊重和认可,因此,在用人单位规定规章制度的条件下,违反计生政策可以作为解除劳动关系的条件。对于认同无论在什么条件下,违反计生政策都是解除劳动关系的条件这种观点,并没有合理依据。

二、违反计生政策作为解除劳动关系的条件的必要性

1.违反计生政策严重影响用人单位成本

违反计生政策的劳动者在参与劳动的时候会增加用人单位的成本。很显然,在劳动关系中对于女职工的特殊保护会加重用人单位的负担,用人单位需要作出让步,只有这样在劳动关系中,女性劳动者才不会处于劣势。虽然说,我国劳动法奉行的是“扶助弱者”的“倾斜保护原则”[1],但是这种保护是对先天相对于用人单位弱势的劳动者的保护,是平衡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不对等关系所作的微观调整,这种微观调整在衡量利益关系中如果过激就会导致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不对等。不遵守计生政策的形式有很多种,生育政策中,用人单位在“三期”对女职工的特殊保护已经增加了用人单位的成本。女性职工带薪在“三期”中休息,用人单位在此期间因为一位员工所作的人员调整,或者招聘临时替岗的临时工,以及整个用人单位运作效率的降低都是用人单位需要额外负担的成本,一人尚且如此,何况是所有女职工呢?再加上2016年放开的二胎政策、对招聘临时工的人数限制的规定又无疑加剧了用人单位的负担。在现有的对劳动者倾斜保护的体制下,如果违反计生政策不能够成为解除劳动关系的条件,那么对用人单位无疑又是一大打击。本文认为,劳动法中对女职工“三期”的特殊保护已经起到了可以平衡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利益的作用,如果将计生政策排除在劳动法的范围之外,则相对平衡的天平将会向劳动者倾斜。因此,应该将违反计生政策作为解除劳动关系的条件,减轻用人单位的负担,平衡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利益。

2.违反计生政策作为解除劳动关系的条件有其法理依据

劳动法的基本原则在学界主要有“二原则说”“三原则说”“五原则说”和“七原则说”[2],每种学说又有不同的观点。本文认为“七原则说”更为合理,而“七原则说”中“劳动者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就是违反计生政策作为解除劳动关系的条件的法理基础。女职工在劳动关系中享有“三期”的特殊权益,这种权利的享有必然应该有相对应的义务的履行,否则权利义务的不对等不利于劳动关系的持续健康发展。既然女职工享有“三期”特殊权益,但是如果毫无节制地享有特殊权益无疑会对用人单位造成很大的损害。例如,一位未婚女青年进入用人单位后,没有遵守计生政策,生完一胎再来二胎,后面还有三胎、四胎,每生一胎都享有“三期”中至少两期的特殊权益,放假时间至少70天以上,而这些将会成为用人单位一定的负担。由此可见没有遵守计生政策的劳动者将会对用人单位造成的负面影响,而这些影响,国家又不会为其埋单。女职工享受的权利明显超过应该履行的义务,因此,违反计生政策的劳动者应该承担其不利后果,这是权利义务相统一的要求。由此,可以看出因违反计生政策解除劳动关系是有必要的,但这种必要不应该是强制的,如果某用人单位并不认为违反计生政策的劳动者会导致其成本的增加,没有将其规定在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里,那么,违反计生政策就不能够作为解除劳动关系的条件,因为现行的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并没有明确将违反计生政策作为解除劳动关系的条件。只有用人单位在其规章制度中具体规定的才可以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关系。

3.计生政策可以作为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

有学者认为,计生政策作为国家的重要政策,与劳动法调整的对象和范围有所区别,计生政策与劳动法并无联系,将其作为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背了劳动法调整劳动关系的初衷,违背了公平公正的法律理念,应该视为无效的规定。但是,计生政策可以作为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虽然劳动法调整的对象和范围与计生政策有所区别,但是作为劳动法和计生政策共同适用的对象——劳动者,将其紧密地联系起来了,计生政策如果不在劳动法中起一定的作用,必然会阻碍劳动法调整的秩序,即使将计生政策入法,对违反计生政策的行为和个人作出处罚,但是并无法弥补劳动者在劳动关系中对用人单位的损害,因此,计生政策应该作为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劳动法调整的是劳动关系,劳动关系的调整是为了平衡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的利益,只有达到平衡点,才能真正发挥劳动法的积极作用,提高社会效益,进而促进个人私益。这正是法律公平公正的理念体现在劳动合同法的“倾斜保护”原则中。不能将计生政策作为解除劳动关系的条件,否则就会产生在工作环境中的劳动者的不对等,这种观点很显然过于绝对,无法适用我国的现实状况。

4.违反计生政策解除劳动关系与其他规定并不矛盾

有学者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四款规定和《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五条规定,“三期”女职工是不能被解除劳动关系的,因此违反计生政策就能解除其与用工单位的劳动关系与以上规定是相矛盾的。本文认为,《劳动合同法》和《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规定的“三期”应被解释为遵守计生政策的前提下,因为法律的解释除了要遵循原意还应该遵循立法者的意图。很显然,无论是《劳动合同法第》还是《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的立法意图都在于平衡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利益,使二者在劳动关系中能够相对对等。因此,此两处的法条的解释应该是在计生政策的范围内,如果超过计生政策之外的“三期”是不应该被特殊保护的。因此,违反计生政策作为解除劳动关系的条件与现行的其他的法律规定并不是互相矛盾的。

三、违反计生政策作为解除劳动关系条件的社会意义

1.违反计生政策作为解除劳动关系的条件是社会实践的选择

劳动法作为一门社会法,其立法目的和宗旨是维护社会公义从而促进个人的发展和进步,处在人类社会中,整个社会秩序井然才能促进社会良性发展,劳动法即是出于促进社会良性发展,才能更好地保护到每个个体的利益的考虑,这也是受先有集体再有个人的社会主义国家的历史传统的影响,将违反计生政策作为解除劳动关系的条件必然会成为主流趋势。

2.违反计生政策作为解除劳动关系的条件是实质正义和形式正义相统一的结果,更是维护社会的稳定发展的需要

违反计生政策作为解除劳动关系的条件,违反计生政策的女职工不仅不再享受正常“三期”的特殊权益,甚至情节恶劣的应该直接解除劳动关系,在就业不景气的今天,用人单位的效益不如经济上行期,如果出现违反计生政策的女职工损害或者阻碍了用人单位的正常运行和发展,则用人单位有权在有规章制度规定的前提下解除与女职工的劳动关系。日本学者小林直树认为会损害劳动者的生存权①,不利于对劳动者生存权的保护,本来就需要更多经济支撑的违反计生政策的女职工再遭遇解除劳动关系可能会出现阻碍其生存的不良后果。但是,个人可能甚至不会出现的不良后果与一定会发生的社会良性发展阻滞的情况相权衡,选择后者无疑是正确的,因此违反计生政策作为解除劳动关系的条件是社会实践的选择,是中国国情的选择,也是利益衡量的优选方案。这不仅仅是实质的正义,更是形式正义,违反计生政策作为用人单位规章制度,是要经过对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合法性审查过的。而违反计生政策作为解除劳动关系的条件作为劳动法中调节劳动关系的具体的规章制度,因其是社会实践的结果,是各方利益衡量之后的最优选择,因此,违反计生政策作为解除劳动关系的条件是实质正义和形式正义的统一。古往今来,正义呈现出其相当模糊和不确定的一面,“但其基本含义还是较为明确的,在归根结底的意义上,正义观念实质上是寻求人的个体性与社会性冲突的理性平衡”。正义有个人正义和制度正义两个层次,在当代社会,制度正义的实现就是正义的实现。制度正义的实现必然包含实质和形式的统一,违反计生政策作为解除劳动关系的条件的制度设定,从上面的论述中可以看出是在法律框架内的正义的结果,既是解决用工单位和劳动者之间的利益平衡问题,还是制度正义的结果[3]。

四、美国对于我国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启示

在美国,任意雇佣依然是解雇制度的基石。当然,由于任意雇佣原则完全无视劳工利益的考量,依然严格遵循任意解雇原则的州越来越少,目前只有乔治亚、阿拉巴马等州,大多数州都开始对任意解雇进行一定程度的限制。对于任意雇佣的例外,理论上一般可以分解为公共政策、默示契约以及诚信与公平原则。美国很多州的法院,已经确认了一项诉因,允许其雇员基于以下的理由提讼:违反公共政策、与合同中设定的默示条款冲突、违反雇佣合同中的诚信默示条款和默示公平交易义务。美国的公共政策作为任意解除也就是我国所认为的无条件解除劳动关系的条件,是有明确法律条文规定的,我国并没有关于此方面的法律规定,但是从共同的劳动法的共通的社会作用的角度出发,公共政策的违背会给劳动者在执业的过程中对用人单位无论是荣誉方面还是经济利益方面都产生了负面影响。因此,我国的计生政策据此也有存在的必要,当下最好的解决办法就是将违反计生政策作为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来规避没有明确法律条文的尴尬境地。五、计生政策作为解除劳动关系的条件应该指向女职工在劳动关系中,女职工由于社会地位和社会责任以及相对于男职工的弱势的竞争力,因此给予女职工特殊的保护和权益,这种“三期”特殊的保护和权益的享有才有其义务的承担,将违反计生政策的女职工作为解除劳动关系的主体才是合理的。男职工在劳动环境和社会责任与社会地位上较女性职工优越,男职工违反计生政策对于用人单位产生的负面影响很小甚至可能是没有,因此,男职工违背计生政策如果适用解除劳动关系的规章制度,则违背公平正义的法律理念。而且,男职工违反计生政策与劳动关系的健康持久发展之间的联系更为疏远,在男职工违背计生政策的情况下,应该在社会法等相关法律中给予相应的惩戒,因为损害的是社会公共政策,而没有直接损害用人单位的合法利益,就此而言,公司规章制度的设立应该限制其解雇权,男职工违反计生政策应该被限制解雇,否则,用人单位相对于男职工是完全强势主体,不利于整个劳动市场的发展和劳动关系的稳定存续。

综上所述,本文认为,违反计生政策作为解除劳动关系的条件有其合理性,但是男职工和女职工因其在劳动关系中的权利义务不同而对其限制解雇的程度应该不同,男职工在这方面应该限制用人单位的自由解雇权,与女职工有所差别。

作者:宋艳艳 单位:华侨大学

[参考文献]

[1]穆随心.劳动法“倾斜保护原则”正义价值探究[D].西安:陕西师范大学,2011.

第3篇:解除劳动关系范文

通讯地址:

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人:

乙方(员工): (以下称"乙方")

身份证号码:

家庭地址:

户籍地址:

联系方式: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及《解决方案》,经乙方书面提出自动解除劳动关系,双方本着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达成以下协议:

第一条 甲乙双方因公司客观情况发生变化,经乙方书面提出自动解除劳动关系,双方协商一致,劳动合同予以解除。

第二条 甲乙双方确认,乙方进入甲方工作年限为 年零 个月。

第三条 经济补偿标准及支付方式

1、甲乙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双方确认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总额为 元整(¥ .00)(该总额已包含经济补偿金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未了事宜的所有结算费用,双方认可)。

2、甲方于乙方履行本协议第四条第3款签订本协议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依约支付本条第1款约定的补偿金。

第四条 双方的权利与义务

1、甲方应依约定期限及时向乙方支付补偿金及相关费用;

2、甲方协助乙方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等与劳动关系解除相关的手续;

3、乙方应返还所有权或使用权归属甲方的所有物品;于 2012 年 月 日前到人力资源部或在本部门负责人协助下,办理离职手续。若乙方使甲方资产、文件及所有相关物品发生丢失、损坏,或由于工作未交接清楚,使公司遭受损失,甲方将按资产帐面价值或遭受损失从上述支付总额中扣除。

4、乙方确认双方劳动关系履行时的权利义务从协议签订之日起即行终止并无任何未了事宜,确认对工作期间的工资及各项费用支付已结清并无任何异议。双方确认对协商解除的经济补偿金、协商解除劳动关系程序及结果均无任何异议,保证不再提出任何仲裁和诉讼请求;

5、本协议中甲乙任何一方不履行相应义务的,向守约方承担违约责任,守约方可要求违约方对实际损失予以赔偿。

第五条 其他

1、甲乙双方从签订之日生效,劳动关系同时终止。

2、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

甲方:(盖章) 乙方:(签字)

第4篇:解除劳动关系范文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

1、劳动合同期满的;

2、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3、劳动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的;

4、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

5、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

第5篇:解除劳动关系范文

    小刘:我跟公司的合同签的是两年,2003年12月底已到期,领导批准续约,但至今一直没签。据说是公司要调整,所以目前都暂不签,等调整之后再签新合同,请问这样合理吗?如果在此期间被辞退,应该有补偿金吗?如果不签合同在公司里工作,满几个月就算事实签合同了?有这一说法吗?

    分析:

    小刘所说的情况也就是我们平时所说的事实劳动关系,在《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里,被称为“应当签订而没有签订劳动合同”。

    对于这种情况,劳动仲裁和法院处理有不同,劳动仲裁只要单位提前一个月通知你解除劳动关系,就不承担其他义务,其中包括可以不给经济补偿;如果没有提前一个月通知,也只要给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第6篇:解除劳动关系范文

单某是某职业培训学校的一名教师,1988年与学校签订了聘用合同,任教期间工作一直勤勤恳恳,也经常得到学生的好评。2007年7月,学校人事处突然接到单老师的书面辞职申请,经过多次挽留无效。而在辞职手续还没来得及办完的情况下,单老师就已经毅然决然地离开了学校。转眼到了2009年2月,单老师的家人带着一叠厚厚的药费单据找到学校,告知学校单老师已在2008年8月被送进精神病医院治疗,经某精神病专科医院鉴定,单老师被诊断为“偏执型精神分裂症”,要求学校为单老师办理医疗费用报销手续,并支付单老师2008年8月以后的病假工资。学校认为:单老师已经于2007年7月向学校提出了辞职,双方早已解除了聘用关系,此后学校不再承担劳动法律义务,单老师发生的医疗费用和生病期间的待遇也不应当由校方承担,所以拒绝了单老师家人的要求。

2009年3月,单老师的家人向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要求确认单老师与学校的聘用合同尚未解除、校方支付单老师病假工资9万余元并报销医疗费用。

仲裁结果:

2009年4月,经调解无效,仲裁委员会裁决:由于校方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已按照《劳动合同法》规定,为单老师出具解除聘用合同证明并办理相关的档案、社会保险转移手续,裁定校方解除聘用关系的处理无效。

学校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讼,出具了带有校方人事处长签字批准的单老师的书面辞职申请作为证据,要求法院确认校方与单老师的聘用关系已于2007年7月解除,无需支付病假工资,无需办理医疗费报销手续。

一审判决结果:

2009年9月,法院一审判决:校方自判决生效后7日内,为单老师办理医疗费报销手续;由于校方未履行法定解除程序,学校与单老师双方的聘用关系并未解除。

本案件适用相关法律条款

《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依法出具解除证明,办理档案、社会保险转移手续”。

[案例评析:]

焦点一:事业单位实行聘用制也要依照《劳动合同法》执行相关规定吗?

所谓事业单位,是指国家为了社会公益目的,由国家机关举办或者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等活动的社会服务组织。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事业单位与实行聘用制的工作人员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未作规定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执行。

本案中,学校作为事业单位,聘用单某到学校任教,与实行聘用制的单老师于1988年签订聘用合同,在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家目前对解除或者终止合同程序无具体规定的情况下,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有关规定执行。

焦点二:单老师的辞职信,因何不能证明双方关系已解除?

在本案的调查和审理过程中,笔者注意到,单老师的辞职信能否证明双方关系已解除的问题也是双方争议的焦点,具体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第一,单老师提交辞职申请时,精神是否正常?

单老师家人提出:单老师自2007年2月起,行为就开始有些古怪,经专科医院诊断,精神分裂症有两年的潜伏期,所以,单老师在2007年7月向学校提交书面辞职申请时,已患有精神疾病,属于无行为能力的人,其提出辞职的行为应当无效。而校方认为:单老师在年度教师考评中考核合格,是精神和行为能力正常的自然人,对其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能够有所预见,其辞职行为应当成立。

双方就此问题的争论,由于目前司法鉴定的技术暂无法从医学上鉴定单老师的发病时间,最终未能有明确的定论。

第二,学校人事处长的签字批准,能否代表学校?

在本案庭审时,学校拿出了带有校方人事处长签字批准的单老师的书面辞职申请作为证据,要求法院确认双方的聘用关系已于2007年7月解除。而单老师家人提出了“光有人事处长的签字批准,不能代表学校”的意见,要求法院不予支持。

笔者认为,人事处长的签字批准能否代表学校的批准,应当通过校方的有关规章制度、工作程序、部门职责和权限来判定。校方能否提供证据说明人事部门就是代表学校处理人事事件的职能机构,是决定单老师的辞职能否证明关系解除的关键之一。所以,本案当中,校方只提供带有人事处长签字批准的辞职申请,是不能够充分证明双方关系已经解除的。

焦点三:解除劳动关系,必须履行法定程序。

通过以上分析可见,显然学校并未按照《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依法出具解除证明,办理档案、社会保险转移手续”,属于违反法定解除程序,所以双方聘用关系尚未办结,聘用关系仍然存续。

既然聘用关系存续,学校就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劳动法律义务,所以应当为其办理医疗费报销手续。

笔者认为,用人单位是否做到严格履行法定解除程序,直接决定着双方关系是否办结,它是用人单位对离职劳动者结束履行劳动法律义务的关键。即使是劳动者主动提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也绝不能掉以轻心。劳动者提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有两种主要形式:口头辞职和书面辞职,用人单位要注意区别对待和处理。同时,用人单位还应当注意完善自身关于劳动关系解除的管理制度及工作程序,明确各部门的职责和权限,学会使用《劳动合同法》维护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不再因忽视了办理手续而感到委屈。同时,用人单位在管理过程中,还应加强对员工工作、生活情况的关怀,及时了解员工的身体、精神状况,以便采取适当的管理措施,降低劳动争议风险。

此外,笔者还认为,劳动者主动提出辞职后,不配合用人单位办理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手续,未办结劳动关系,对于为此提起的劳动争议的处理,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承担劳动者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等有限的责任。而从某些角度看来,要用人单位承担未办结劳动关系的全部责任,让用人单位“收回”劳动者的做法显失公平。

通过上述法律规定,我们可以理解为,如果劳动者依法提前30日或者按照约定的提前通知期要求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批准并为劳动者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而实践当中,按照上述办理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手续的程序办结劳动关系的规定,却常常被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所忽视。自从《劳动合同法》颁布、施行以来,用人单位主动提出与劳动者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原因以及程序的合法性,就一直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共同关注的焦点,而对于劳动者主动提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情形,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却忽略了相应的法定程序。

劳动者出于个人职业道路的长远发展,为了实现更高的自我价值,对名誉、利益和职业地位的不断追求,经常会根据自身的发展阶段和实际的工作情况,选择或者更换所合作、服务的用人单位。虽然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不再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应当同建立劳动关系时与用人单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一样,向用人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办理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手续。但由于相关劳动法律对劳动者提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行为约束和惩戒力度有限,以及劳动者急于到新用人单位入职等客观原因,实际上大多数劳动者也只做到了提出书面申请。同时,他们还普遍认为自己写了书面的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申请,就等于与用人单位办结了劳动关系,办理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手续也只是个多余而徒劳的环节,办与不办在短时间内对劳动者并无利处,这也是劳动者不愿或不去用人单位办理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手续的主观原因。

第7篇:解除劳动关系范文

《劳动法》第31条规定: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就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这一规定给予了劳动者极大的单方解除权,目的是保护劳动者在劳动关系中的弱者地位,维护劳动自主的权利,对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几乎没有设置什么障碍和条件。但从法学理论和当前的现实来看,这一规定有悖于立法的出终。

依据《劳动法》第31条规定的法律性质,我认为,这是法律赋予劳动者的一种权利,即辞职权。拥有这项权利的权利人可以凭借自己的意志去做他应该做的事情。而不被强迫去做他不应当做的事情。《劳动法》第31条的规定也未对劳动者行使辞职权做任何的限制。然而,劳动者在可任意行使此项权利时,却在有意无意间损害了劳动合同另一方当事人-用人单位的利益。劳动者对辞职权的行使有可能是以牺牲用人单位的利益为代价的。因此,作为解除权人的劳动者行使解除权时,不必经过双方当事人的同意,只要将劳动合同解除的意思表示直接通知对方,即可发生合同解除的效果。然而,一个基本的法律原则是,合同一经有效成立,在当事人间便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双方都必须严格信守,及时、适当履行,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必须守信是我国法律所确定的重要原则。只有在主客观情况发生变化是合同履行成为不必要或不肯能的情况下,合同继续存在已失去积极意义,将造成不适当的结果,才允许解除合同,这不仅是合同解除制度存在的依据,也表明合同的解除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否则,便是违约,不发生解除的法律效果,而产生违约责任。在这里我要明确指出,虽然劳动合同具有特殊性,我国也《合同法》并未明确规定劳动合同属于合同法的调整范畴,但作为受法律保护的一项权利义务之协议,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在签订劳动合同时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其签订的原则理应与合同法的基本原则相同。

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

在当前的现实生活中,占有很大比例的劳动者,他们在行使单方解除权时,说走马上就走,不按法律规定以书面形式提前30日通知企业,确实给企业造成了经济损失或给正常生产经营带来了麻烦。为什么这些劳动者连30日都等不及呢?纠其原因,我发现,

1、 这些劳动者履约意识和法律意识淡薄,他们已经养成了做是十分随意的习惯。不少劳动者的就业观是,先找一份新工作,有了落脚点就立即辞掉旧工作。例如,一些外地大学生为了能来上海发展,先随便找一个国企落脚,是户籍转来上海,等找到更好的工作,就立即跳槽。

2、 有些劳动者是因为受过企业的出资培训或住着企业分配的住房。当他们行使劳动合同单方解除权时,需要按协议的规定,向企业赔偿培训费或退房,现实中他们往往是基于“跳槽”的目的要解除劳动合同,但又不愿意从兜里往外掏培训费。因此,他们常采取不辞而别的方法,来达到解除劳动合同的目的。更有甚者,少数掌握企业商业秘密的劳动者,竟然还带着商业秘密投奔到新的企业,以求能把自已向新的企业“买个高价”。

综观各国劳动合同解除的方法,多将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纳入同一调整范畴,同等授户权利,施加义务,使双方在解除合同方面地位,能力平等,例如《日本民法典》等627条规定:当事人未定雇佣期间时,各当事人可以随时提出解约申告。于此情形,雇佣因解约申告后经过两周而消灭。《意大利民法典》第2118条规定:对于未确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任何一方都享有在按照行业规则、惯例或者公平原则规定的期限和方式履行了通知义务之后解除合同的权利。与此同时,各国法律均规定,单方解除权不用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只适用与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外国法之立法体例,值得我国借鉴。 建议采取如下措施:

1、 加强法制宣传和教育,不断增强劳动者的守法意识和履约意识

2、 企业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时,可在合同中明确违约责任。除了约定一方当事人给另一方造成经济损失要给与赔偿外,最好还要约定违约金,使其对劳动者违反劳动合同有约束作用。对于企业出资培训的职工,企业要在培训前与职工订立培训协议,作为劳动合同的附件,对原劳动合同需要变更的,更要及时加以变更,同时,明确约定培训结束后,不按约定的期限为企业提供服务的,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以面食后扯皮

3、 规范企业行为,事各个企业都能遵守国家人才交流的规定,不采取不正当的手段,相互“挖”人才,做到“君子爱才,取之有道”,保证人才的流动有序性,从而改变劳动者随意“跳槽”的局面。

企业单方解除劳动合同

劳动法赋予企业对劳动合同的单方解除权,比赋予劳动者的单方解除权要小得多。立法上严格限定企业与劳动者解除劳动权的条件,保护劳动者的劳动权。但是,一些企业,特别是某些非公经济的企业(包括公),在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时,不依法进行。现实中,他们随意或武断的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案例举不胜举。如采取“买断工龄”的手段解除职工的劳动合同。以所谓“经济财源”的名义大面积解除职工的劳动合同,滥用企业内部规章制度与职工解除劳动合同。他们的这些做 法严重侵犯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就我所熟悉的浦东几家大型国有企业来看,这些企业都是所谓的“万人”大厂,这几年,搞资产重组,为了能轻装上阵,就采取“买断工龄”的手段解除职工的劳动合同。就其实质,买断工龄不就是买断了职工的劳动权吗。

产生上述情况的主要原因是:

1、 某些企业在日益激烈的市场竞争或内部结构调整中,为了轻装上阵,压缩人工成本,而不顾劳动者的利益。采取非法的手段,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以保护企业的利益

2、 企业凭借自己的强势地位,加之一些企业领导的错误认识,无限的扩大了与劳动者解除权。他们错误的认为改革开放后,企业由用工自,而企业可以根据自己的需要,来裁减职工是行使用工自的表现。

3、 企业未依法健全内部规章制度,他门往往只从被单位的利益出发,对实际上只犯有小错的劳动者,却按严重违约来解除劳动合同,还美其名曰“加强管理,严肃纪律”。其实,他们的做法才是不合法的。现实中,为此而英法的劳动争议,在劳动争议案例中占有相当大的比例

4、 企业内部缺乏劳资抗衡机制,很多企业内的工会没有真正发挥其维护职工合法权益的作用,特别是有些工会领导还是企业管理者指派的。可想而知他们是否能真正为工人说话。再加上,我们《工会法》磨千岁然规定了工会的权利和企业的义务。但却缺少追究违法责任的条款,从而导致《工会法》的实际效力大打折扣,让企业随意解除劳动者劳动合同的行为得到蔓延。

对于用人单位如果随意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在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上存在不足。我国《劳动法》第九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规定的条件解除劳动合同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损失”。劳动行政部门这种责令改正权,在实践中难以产生效力,如果劳动者求助于法律救济,劳动法律、法规中没有相应的明确规定在实践中难以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2对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规定过于宽泛。如《劳动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劳动部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任命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二条解释,只要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超过三十日,劳动者可向用人单位提出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的手续,用人单位应予以办理。如果劳动者违反解除劳动合同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我认为,这里关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过于宽泛,不应当不分劳动者的工作性质,岗位。对所有的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都赋予如此宽泛的条件,对劳动者在解除劳动后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赔偿范围,应在劳动法律、法规中加以明确,以保护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

建议采取如下对策来改变这种局面:

1、 国家和地方应注重立法,对实施《劳动法》后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要及时的制定出新法规,新规章及规范性文件,来调整和规范企业的行为,使其在法律,政策允许的范围内有序进行。杜绝企业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随意性

2、 进一步发挥劳动监察和仲裁机构的职能,及时对企业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予以纠正。另外,针对目前劳动执法力度不够的现状,建议适当增加劳动监察和仲裁机构的人员编制,设备和权力。保证劳动部门对违法企业有足够的威慑。

3、 充分开拓,发挥工会组织的作用,把工会履行职责的重点转移到维护劳动合同权益上来。使企业在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时,要充分听取并重视工会的意见。国家也应进一步提高工会的地位,明确工会的权利,确定工会的地位,确定工会的代表主体资格。对有条件的工会,试行其主席的工资从工会经费中支出的办法,保证工会放心大胆的同企业据理力争,真正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在企业内部形成老子抗衡机制

第8篇:解除劳动关系范文

【背景和案情简介】2001年9月13日,深圳某公司(一个效益不错的有几百名员工的中外合作企业——名为合作实为外商独资)突然发出一个“结业通知”,称公司已于2001年7月12日经营期满(1989年7月12日开业),因种种原因延期未果,现依法停业清算,员工工作至9月底将全部终止劳动合同。另公司将成立一个新公司继续经营,欢迎表现好的员工到新公司申请工作。

公司开业十二年来,从未为员工办理过养老、医疗、失业等社会保险。公司超期两个多月才突然告知员工经营期满之情。公司经营期满后还非法用工近三个月。公司与员工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到2002年2月28日才到期的(公司与管理人员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是公司故意不签的)。老板结束旧公司另设立新公司的目的,是为了得到税收优惠和规避对员工的经济补偿。围绕企业因经营期满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应否给予员工经济补偿的问题 ,因法律规定不明显(明确但不明显),加上可能全国均未见过此类案例,所以此案引起全国各地许多劳动法专家、律师、仲裁员、法官、法律爱好者的兴趣和关注。

笔者出于对劳动法的爱好,与全国各地近百名劳动法专家、律师、仲裁员、法官、法律爱好者共同研究和探讨过此案。现此案已有了清晰和肯定的答案——企业经营期满而劳动合同期限也同时届满的,或者劳动合同约定企业经营期满劳动合同即行终止的,企业经营期满时,劳动合同即行终止,依法,企业可不给员工经济补偿;企业经营期满而合同期未满,企业故意不延期经营或因客观原因不能延期经营而解散的,劳动合同自行解除,但应当给员工经济补偿;如果是用人单位故意隐瞒企业经营期限,订立超过企业经营期限的劳动合同,被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人民法院确认为合同无效或部分无效的,则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赔偿劳动者的经济损失 。这已得到参与探讨此案的劳动法专家、律师、仲裁员、法官、法律爱好者的普遍认同。

之前大家探讨此案时,进入了一个误区,一直在查找企业经营期满解除劳动合同是否有经济补偿的法律规定,并被《深圳经济特区劳动合同条例》(下称《深圳合同条例》)和《深圳经济特区劳务工条例》(下称《深圳劳务工条例》)关于用人单位依法解散,劳动合同自行解除(既没有规定有经济补偿,也没有规定没有经济补偿)的规定所困惑。认为有关劳动法律法规对此没有明确规定;认为《广东省劳动合同管理规定》(下称《广东省规定》)关于用人单位歇业、停业、依法宣告破产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应依法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规定,难以理解和把握。其实不然,法律不可能面面俱到,事事都规定得详尽而明白。就本案而言,只要我们从劳动合同的法律约束力,从订立劳动合同的目的、意义和作用,从合同的有效或无效,从造成合同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的原因是哪一方的过错造成的,来分析和认定违约责任,便会发现本案的所有问题,法律法规都有明确的规定。

合同期限超过企业经营期限的劳动合同,可以是一个有效的劳动合同。因为企业完全可以在经营期满后延期经营,以全面履行劳动合同义务。法律也没有规定合同期限超过企业经营期限的劳动合同无效。如果无法延期经营不是用人单位和员工的过错而是客观原因造成的,则属于《劳动法》第二十六条第(三)规定的“客观情况”,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依法应给员工经济补偿;如果是用人单位的故意或过失造成不能延期经营而解除劳动合同的,则依《劳动法》第十七条和第九十八条、《广东省规定》第四十一条、《深圳劳务工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赔偿劳动者因合同解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经济损失应当按照《劳动部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的规定和比照《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根据《劳动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由于用人单位的原因订立的无效合同,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比照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支付标准,赔偿劳动者因合同无效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规定计算。

《广东省规定》第十九条第(四)项和第二十二条明确规定,用人单位歇业、停业、依法宣告破产或濒临破产处于法定整顿期间的,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应当依法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这里从企业歇业到停业到宣告破产,按停业程度由轻到重列具了劳动合同未满而停业经营的一切情形(企业经营期满解散也不例外)。在合法有效的劳动合同期内,无论用人单位有无过错,只要劳动者没有过错,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都应给劳动者经济补偿。其实,《广东省规定 》的规定,并不难解释和理解。如果根据《劳动法》的精神和订立劳动合同的目的,根据经济补偿的“补偿”性质,并结合《劳动法》对有经济补偿和无经济补偿的几种情形去分析去理解,不难得出上述解释和结论。根据《劳动法》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本案用人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也同意,也可视为协商一致)、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发生不能履行合同的客观情况、濒临破产整顿、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等情形解除劳动合同,都应当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法只规定劳动合同终止、试用期内、劳动者有严重过错时,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才可不支付经济补偿。如果一个企业生意兴隆,效益好好,只是为了规避对劳动者的经济补偿,在经营期满后另起炉灶,无视合法有效的劳动合同的约束,反而可以不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话,那么无论依情依理依法都不合。有哪一个法律、法规、规章作出规定,企业经营期满而劳动合同未满时解除劳动合同可不劳动者经济补偿?有哪一个法律、法规、规章作出规定,违反劳动合同可以不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当然,如果企业经营期满时,劳动合同也同时届满,或者劳动合同约定企业经营期满时合同终止,则另当别论,因为这时已经不违法也不违约了。

合同期限超过企业经营期限的劳动合同,也可以是一个无效或部分无效的劳动合同。根据《劳动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采取欺诈手段订立的劳动合同无效或部分无效。如果用人单位故意隐瞒经营期限的真实情况,诱使员工作出错误意思表示而订立超过经营期限的劳动合同,则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人民法院可依法确认所订劳动合同无效或部分无效。员工因此造成的损失,应当根据上述《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赔偿。

综上所述 ,由于本案用人单位的过错(欺诈、故意、过失、违法、违约)是相当明显而严重的,而员工则没有任何过错。无论合同是否有效,无论哪一种情形解除劳动合同,员工都可依法依合同请求经济补偿。《深圳合同条例》和《深圳劳务工条例》规定用人单位依法解散,劳动合同自行解除,并不免除用人单位的违约责任,也不影响和限制员工依法依合同请求经济补偿的权利。《深圳劳务工条例》第二十条明确规定:“劳动合同依法成立,当事人必须全面履行,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劳动合同。当事人一方不按劳动合同规定履行劳动合同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可见,即使用人单位依法解散,劳动合同自行解除 ,劳动者也完全可以依法依合同请求经济补偿 。《广东省规定 》是在《劳动法》颁布之后,根据《劳动法》的精神和规定而制定的现行规定。《广东省规定 》规定得合情合理合法,也规定得清楚明确。

就本案而言,已签订劳动合同的员工,可依法依合同请求经济补偿或赔偿 ,已无多大争议。那么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员工,能否得到经济补偿呢,回答也是肯定的。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员工,因工作年限不同而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是连续工作十年以上的,一种是连续工作不满十年的。

第9篇:解除劳动关系范文

1、在劳动合同期内公司单方面解除合同,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公司应支付2倍经济补偿金数额的赔偿金。

2、如果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没有提前30天通知劳动者,应再支付1个月工资的代通知金。

【法律依据】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来源:文章屋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