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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个合格对照检查材料精选(九篇)

四个合格对照检查材料

第1篇:四个合格对照检查材料范文

中图分类号: TU198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前言

建设工程材料质量是保证工程质量的基础和关键,对建筑材料质量的控制是工程质量控制的重要内容之一。严格材料质量控制验收程序,严格材料进场检查验收和报审,是规范施工现场材料质量管理的基本要求。材料复试是进一步难证材料质量,从而保证工程质量的重要手段。及时了解和掌握最新的国家及地方有关材料方面规范标准及要求,为现场材料质量控制、提供可靠的依据。

一、材料质量控制原则

1、严格材料质量控制程序。进入现场的工程所需材料的质量检查验收,必须严格按照材料监理质量控制程序执行。在材料进场前,承包商应向监理工程师提供供应商的企业资料及材料样品。监理工程师可结合具体情况,到厂家进行实地考察,以做好事前预控。当材料进场后,承包商应在组织自检合格的基础上,才能进行材料报验。收到材料报验申请后,监理工程师首先要核查其质量保证资料。在质量保证资料齐全的基础上,进行外观质量检验。在外观质量检验合格后,按规定需要复试的材料,必须严格执行见证取样缺席,并按批量和规定的频率进行抽样复试。材料复试合格,经监理工程师签字确认报审表后方能使用。

2、严格贯彻相关规范标准。检查控制建筑材料质量的每个环节都要依据现行规范标准及相关规定要求,要做到有据可依,执行必严。总体来说,我国建筑行业的相关规范标准还是比较齐全的,但现场施工人员对规范标准的熟悉理解和贯彻还很不够,往往是一知半解,也没按要求把相关规范标准配套使用。作为监理工程师必须熟悉相关规范(包括材料、施工质量等方面的规范)内容,熟练地运用规范标准,才能把好材料质量控制关。

3、坚持材料质保资料、外观质量、复试报告均符合要求的原则。材料质量保证资料是证明进场材料质量符合相关规范标准要求(即合格)的有效文件。其内容必须真实、齐全、完整,并符合相关规范标准要求。外观质量和复试报告应符合相关规范标准要求,并与质量保证资料内容一致。如果外观质量和复试报告等其中之一不符合要求,说明与质量保证资料内容不一致,质量保证资料不真实。只要当材料质量保证资料、外观质量、复试报告全部符合要求,监理工程师才能判定建筑材料质量符合要求(即合格)。三者之间是相辅相成的关系,缺一不可。

二、材料质量检验监理要点

1、材料质量保证资料核查要点。一是核查场材料是否属于禁止或者限制使用的建设工程材料。二是核验进场材料产品质量保证书。质量保证书必须字迹清楚并具有质量保证书编号、生产企业名称、用户单位名称、产品出厂检验指标(包括检验项目、标准指标值、实测值)以及生产企业地址、联系电话等内容。质量保证书应加盖生产单位公章或检验专用章。

三是核对进场材料产品名目繁多、品种规格、技术质量指标等与设计要求、技术标准要求的符合性。四是材料产品质量保证书要具有唯一性。材料使用现场的产品质量证明书应当是原件。若提供复印件必须注明购货人及所供工程名称、供应数量、原件保存单位,有供货单位公章、责任人签名、送货日期及联系方式。五是当进场材料属于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的产品时,生产企业应提供《生产许可证》复印件。现场应核查产品包装、质量证明书中的生产许可证编号及(QS)标志的符合性。生产许可证复印件由材料经销单位提供的,必须加盖经销单位公章,并有责任人签名、送货日期及联系方式。六是当进场材料属于 3C 认证产品时,生产企业应提供《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复印件、认证标志和工厂代码。复印件由材料经销单位提供的,必须加盖经销单位公章,并有责任人签名、有送货日期及联系方式。对于实施 3C谁的建筑用钢货玻璃等产品,应在建筑安全玻璃等产品实体上标注 3C认证标志。

2、材料外观质量检验监理要点。一是产品包装标志内容与材料质量保证书一致。二是材料产品标牌内容与材料质量证明书一致。三是产品标识(实体表面标志)与材料质量保证书一致。四是产品外观尺寸要符合技术标准要求。五是产品外观观感质量要符合技术标准要求。产品外观表面应无明显缺陷,并符合产品技术规范要求。

三、材料复试要点问题分析

对一些重要材料,在厂家提供质量证明文件的基础上,还需按规定(包括设计要求和规范规定)对进场材料按比例进行复试。严格执行见证取样缺席,不合格的产品必须清退出卖,不准使用。材料复试要做到:试件要具有真实性和代表性,复试检测项目要齐全。

1、材料试件要具有真实性和代表性。材料复试要按照进场批次,依据相关规定的抽查频率及方法进行。材料复试检测的取样(及样品制作)人员见证人员,必须经专门培训,并分别取得《取样人员证书》和《见证人员证书》,严格按照产品技术标准和检测标准取样,共同参与样品封存工作,并对所取样品的代表性和真实性负责。检测委托单上必须由取样和见证人员签名,他人不得代签。进场材料的复试应送到有专门检测资质的单位进行试验。

2、材料复试项目要齐全。材料复试项目应符合设计(当设计有明确要求时)要求及规范标准规定。如果检测项目不齐全,监理工程师则无法判定材料质量是否合格。

四、确认材料报审表时应注意一些问题分析

监理工程师确认进场材料的材料报审表时,必须达到经核查材料质量保证资料已齐全、材料外观质量检验已合格的要求,并按照有关规定已对进场材料进行复试。同时,还需注意以下几点:

1、材料复试报告中检测项目齐全,结果必须合格。材料测试机构按照有关规范规定的检测方法,对需要测试试件的主要性能指标进行检测,并出具测试报告。在测试报告中,要按照标准,结合试件测试结果给出测试结论。监理工程师应核查检测项目是否齐全,检测结果是合格。

2、检测结果要符合设计及规范的要求。材料检测机构在判定材料复试检测结果是否合格的依据是相关的材料产品技术标准规范。监理工程师在审核复试报告时,不仅要审核检测结果是否合格(即是否符合材料产品技术标准),还须审核检测结果是否符合设计及施工规范的要求。

第2篇:四个合格对照检查材料范文

希望我们大家都以河南兰考的专题民主生活会为榜样,认真学习对照,把各项筹备工作做扎实、做充分。为扎实做好第二环节的各项工作,确保专题民主生活会真正开出水平、开出辣味、开出团结,下面我围绕民主生活会前后重点做好的几项工作,讲几点意见。

一、夯实思想基础,抓好民主生活会前针对性学习

为夯实民主生活会前的思想基础,更加深入地抓学习和思想教育,中央活动办和省委活动办要求,在召开专题民主生活会之前,要进一步加强针对性学习。根据省市委活动办统一安排,民主生活会前需要认真学习5项重点内容:一是对教育实践活动,特别是对教育实践活动的重要批示。二是指导省委常委班子专题民主生活会时的重要讲话和央视《焦点访谈》专题片,以及省委常委班子民主生活会通报。三是指导兰考县委常委班子专题民主生活会时的重要讲话、央视《焦点访谈》专题片和《人民日报》相关报道。四是中央教育实践活动办公室《关于河南省兰考县委专题民主生活会情况的通报》。五是中央和省委关于开好专题民主生活会的各项规定。至少组织班子成员进行一次集中学习,这是规定动作。在学习方法上,要采取集中学习与个人自学相结合,研讨交流与观看影像资料相结合,专家授课与开门学习相结合,对规定的内容,逐字逐句逐篇、反复研读学习,确保把握精神实质。通过深入系统学习,达到提高认识、打消顾虑、掌握方法的目的,为开好专题民主生活会做好思想上、行动上的准备。

二、深刻对照检查,深入聚焦找准突出问题

找准突出问题是整个第二环节的基础性工作,也是确保专题民主生活会开出水平、开出辣味、开出团结的重要前提。教育实践活动进入第二环节以后,要围绕找准突出问题,组织开展好三项规定工作。

一是组织“三堂会诊”,开好查找问题专题会议。“三堂会诊”也就是召开查找问题专题会议。“三堂会诊”主体包括“两代表一委员”、服务对象代表和群众代表等三类人员。其中,我们市直部门参加“三堂会诊”的两代表一委员”、服务对象和群众代表,人数应该在20人左右。“三堂会诊”会议程序包括三项:一是单位负责同志通报领导班子征求意见情况;二是每名班子成员针对班子的问题,结合自身分管工作逐一发言,主动对号入座,认领问题,分析产生原因、提出整改措施;三是各方面代表现场点评,帮助领导班子和班子成员进一步找准问题症结,明确整改措施。通过开展“三堂会诊”,进一步查找领导班子和党员领导干部“”突出问题,为搞好谈心交心开好民主生活会打好基础。

二是采取“反向测评”,认真查找个性问题。要针对中央活动办提出的“”方面突出问题进行反向测评。我们参加反向测评的范围是,市委督导组成员、“两代表一委员”、领导班子全体、校长代表、教师及家长代表等。反向测评由在“三堂会诊”时进行,梳理汇总结果将作为查找突出问题,撰写对照检查材料的重要依据。

三要做好问题反馈工作。各级督导组结合同领导班子成员个别谈话,综合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提供的干部考察、民主测评、巡视工作情况,结合审计、和活动中听取意见、个别谈话、媒体评论等情况,对掌握到的领导班子和干部个人作风方面问题,原汁原味地向领导班子有关成员进行反馈。对不愿找问题、找不准问题、不触及实质问题的,要严肃指出、责令改正。

三、严格审核把关,高质量撰写好对照检查材料

撰写对照检查材料,是教育实践活动查摆问题、开展批评环节的规定动作,是开出高质量民主生活会的重要基础。5月25日,中央政治局委员、书记处书记、中组部部长赵乐际同志在中央召开的学习中央政治局常委同志联系点经验座谈会上指出,形成一个好的对照检查材料,民主生活会就成功了一半,强调对照检查材料要对准号、像自己、有深度。最近,省委活动办专门制发了《关于进一步端正思想、严肃态度,认真撰写修改对照检查材料的通知》,对高标准、高质量撰写修改对照检查材料提出了明确要求。各位班子成员一定要强化政治意识和责任意识,认真做好对照检查材料的撰写、审核、把关工作。

一要认真把握对照检查材料撰写要求。根据省委活动办《关于做好对照检查材料审核把关有关工作的通知》精神,各级领导班子和党员领导干部在撰写对照检查材料时要注意五个方面:一是材料主题要鲜明突出。要紧扣和刘云山、赵乐际等中央领导同志的重要讲话精神,重点剖析“”方面的问题和具体表现。要开门见山、直奔主题,剖析深刻、触及灵魂,简明扼要、袒露思想,联系实际、具体实在,不要写成工作总结或述职报告。二是内容框架要科学合理。对照检查材料一般包括四个部分:(1)遵守党的政治纪律、落实中央八项规定和转变作风的基本情况;(2)“”方面存在的突出问题;(3)产生问题的原因分析;(4)今后的努力方向和改进措施,重点是后三个部分。具体内容要按照省市委教育实践活动领导小组《关于查摆问题、开展批评环节的通知》要求,做到“三个案例”,即剖析“”方面的突出问题,具体事例总数在3个以上。这里需要指出的是,不要机械地一风一风剖析,要做到哪方面问题突出就重点剖析那个方面的问题。“四个讲清”,即讲清执行“八项规定”和党的纪律情况、自身存在的“”问题和表现、产生问题的根源和症结、整改的方向和措施。“五个回应”,即回应班子征求到的意见、个人征求到的意见、上级党组织和督导组点明的问题、领导干部“四清”要求(自己清、家属清、亲属清、身边清)、群众反映的具体问题。县处级党员领导干部还要做到“七个明示”,即对用车、住房和办公用房、人情消费、职务消费、“三公”经费开支、配备秘书、家属子女从业7个重点问题,逐一作详细具体说明。党员领导干部要作出不出入私人会所、不接受和持有私人会所会员卡的公开承诺,并纳入对照检查内容。对近几年来发生在本地、本单位重大责任事故、查处的重要案件、其他影响比较大的负面事件等,班子的对照检查材料要深入剖析,汲取教训,分管领导也必须做出剖析。对省巡视组反馈的“两超两违”、干部档案、干部身份核查、后进党组织整顿转化等问题,都要一一作出回应。三是查摆问题要直截了当。要聚焦“”问题不散光,一风一风地查、一个问题一个问题地找。不能以工作问题代替作风问题,以共性问题代替个性问题,以前任问题代替现任问题,以班子问题代替个人问题,以笼统问题代替具体问题,以下级问题代替本级问题。坚决防止只查一般性问题,不敢触及深层次矛盾和实质性问题,对群众反映强烈的问题捂着盖着,“顾左右而言他”。坚决防止照搬照抄、从网上随意拼凑,甚至让他人代劳。四是剖析原因要追根溯源。对照检查材料原因分析要力求深刻,从现象看本质,从理想信念、宗旨意识、党性修养、政治纪律、组织纪律和财经纪律等层面分析原因,查找根源。真正做到深挖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的根子,真正做到剖析结合、把自己摆进去,触及灵魂、洗礼思想。此外,整改措施要务实管用,紧紧围绕“”问题提出努力方向和改进措施,要和查找问题、剖析原因有所对应,做到既有针对性、可操作性,又要具体实在、便于落实,不能泛泛而谈,落不到实处。

二要认真做好对照检查材料审核把关。为进一步提高对照检查材料的撰写水平,根据省委活动办《通知》要求,市委活动办专门成立8个对照检查材料审核小组,集中时间审核县(市、区)和市直单位对照检查材料。我们领导班子和班子成员的对照检查材料要过四关,即①本单位一把手审阅,②市委督导组审核,③市委活动办审核小组审核,④报分管市领导审定。一定要把审核对照检查材料作为一项重要任务,高度重视,强化责任,严格程序、严格标准、严格把关。对聚焦问题不集中、剖析原因不深刻、认识问题不到位的,不能直奔主题、直击要害的,要严肃指出,督促整改,打回重写。对照检查材料未经审核同意的,不得召开专题民主生活会。

三要认真做好对照检查材料上报工作。根据省委活动办总体要求和我市教育实践活动时间安排,市委活动办确定了各地各单位对照检查材料的上报时间。其中,市直单位领导班子和班子成员的对照检查材料,于7月15日报市委活动办。

四、明确标准要求,认真组织召开专题民主生活会

部长在我市调研期间指出,能否开出一个高质量的专题民主生活会,是教育实践活动成效的一个重要标志,对于检验第一环节成果,奠定整改落实、建章立制的基础,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要认真把握好以下要求。

一要明确专题民主生活会的召开时间。我市市直单位领导班子专题民主生活会一般从7月中旬开始至7月底全部召开,具体时间由各活动单位同市委督导组共同研究确定后报市委活动办。市直单位领导班子专题民主生活会的时间长短,可根据实际作出安排。

二要明确参加专题民主生活会的人员范围。出席生活会的人员包括:市级领导,本单位领导班子全体成员,市委督导组组长、常务副组长、副组长,市委活动办有关负责同志等。列席生活会的人员包括:市委督导组其他成员,市纪委、市委组织部有关同志(市委督导组中已有市纪委和市委组织部工作人员的,不再另派人参会),县(市、区)人大主任和政协主席,部分“两代表一委员”,实名提出意见建议的人员代表,各单位活动办有关人员等。民主生活会期间,领导班子成员一律不得请假。

三要明确专题民主生活会的主要议程。由我主持,主要包括9个步骤:一是由我介绍参会领导和人员,明确会议主题和要求,介绍会前准备情况,时间约10分钟。二是我代表领导班子进行对照检查发言,时间约25分钟。三是由我进行个人对照检查发言,时间约25分钟。四是其他班子成员对领导班子及我本人进行批评发言,要有具体批评意见,每人发言时间3分钟左右。五是其他班子成员依次进行对照检查发言,每人发言时间约25分钟;每人发言后,其他班子成员开展批评,逐个进行。六是由我对专题民主生活会作简要小结。七是市委督导组组长对专题民主生活会情况进行点评。八是出席市领导讲话。九是由我进行表态发言。

四要明确专题民主生活会的具体要求。省委活动办制发了《关于进一步明确召开专题民主生活会有关事项的通知》,对一些具体问题做出明确。一是不是领导班子成员的非领导职务党员干部可列席领导班子专题民主生活会,在民主生活会上提交个人书面对照检查材料,不作自我批评,但可对领导班子和班子成员提出批评意见。要参加所在党支部专题组织生活会,带头开展批评与自我批评。二是已经不再担任行政领导职务,但尚未办理退休手续的党员领导干部,可应邀列席领导班子专题民主生活会,不要求写对照检查材料,不要求开展自我批评。三是在开展教育实践活动期间,调整或提拔的干部应全程参加新到单位的专题民主生活会,作自我批评,可不对领导班子和班子成员提出批评意见。本人对照检查材料要征求原单位的意见。四是市人大、政府、政协班子中,是班子成员但不是市级领导干部的党员领导干部,个人对照检查材料不在省委督导组审核范围,可由省委督导组提出指导性修改意见;要列席班子专题民主生活会,在民主生活会上提交个人书面对照检查材料,但不作批评和自我批评。五是人大、政协下属委员会中的党员领导干部要认真撰写个人对照检查材料,本委员会可不开专题民主生活会,开好专题组织生活会。六是召开民主生活会按照以前召开民主生活会惯例进行,可请单位中层干部参加,进行批评和自我批评。七是纪检监察机关派出的纪检组长、监察专员等,参加驻在单位的领导班子专题民主生活会。以上政策要求,各地各单位要认真把握执行。

五、坚持善始善终,扎实做好民主生活会后续工作

第3篇:四个合格对照检查材料范文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刑事诉讼法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有关规定,为履行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责,保障举报工作顺利开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举报工作是检察机关直接依靠群众同贪污、贿赂、渎职、“侵权”等犯罪作斗争的一项业务工作,是实行专门工作与群众路线相结合的有效形式。

第三条人民检察院举报工作的主要任务,是通过受理、查办单位和个人对犯罪行为的举报,依法追究犯罪,保护公民合法权益,促进廉政建设,维护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维护社会稳定,保障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

第四条各级检察机关设立“人民检察院举报中心”。上级人民检察院举报中心指导下级人民检察院举报中心的工作。

第五条举报中心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发动群众;

(二)受理、管理、审查举报材料;

(三)初步调查(即初查)部分举报材料;

(四)开展保护、奖励工作。

第六条人民检察院举报工作遵循下列原则:

(一)依靠群众,方便群众,实行专门工作与群众路线相结合;

(二)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三)统一管理,归口办理,分级负责;

(四)严格保密,保护公民合法权益;

(五)接受社会监督,取信于民。

第七条人民检察院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宣传,发动和鼓励群众举报。

第八条人民检察院要与公安、监察机关以及其他执法机关加强联系,建立协调、移送举报材料制度。

二、受理

第九条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举报的范围是:贪污贿赂犯罪,国家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报复陷害、非法搜查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以及侵犯公民民利的犯罪。

对于不属于检察机关管辖的举报、报案、控告,也应当接受。

接受犯罪人的投案自首。

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有权利也有义务向人民检察院举报。

第十一条举报可以采用书面、口头、电话或者举报人认为方便的其他形式提出。

第十二条举报应当实事求是,如实提供被举报人的姓名、单位或者住址和犯罪事实。

举报人应当使用真实姓名,说明单位、住址或者联系方法;对不愿公开自己的姓名、单位或者住址的,可尊重本人意愿。

举报人不得捏造事实,伪造证据,诬告陷害他人。

第十三条举报信函可以用本民族文字、盲文或者外文书写。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应当设置举报接待室、举报箱、举报专用电话,公布电话号码和编码,也可以在举报人认为方便的地方接谈,为举报人提供便利条件。

第十五条检察长应当阅批重要的举报材料,定期或者不定期接待群众举报。检察长接待日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接受举报的工作人员,要坚持文明接待,做到热情和蔼,耐心细致,认真负责,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第十七条接受口头举报的工作人员,应当写成笔录,经宣读无误后,由举报人签名或者盖章。接受举报的工作人员,应当向举报人说明诬告应负的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揍受电话举报,应当询问清楚,如实记录。

第十九条对以举报为名无理取闹的人,要坚持原则,进行批评教育。对严重妨碍检察工作人员履行公务,扰乱检察机关正常工作秩序的,应当依照法律或者有关规定处理。

三、管理

第二十条人民检察院受理的举报材料由举报中心统一管理。本院检察长和其他部门接到的,应当及时批交或者移送举报中心处理。如有特殊情况暂时不宜移送的,应当报检察长或者部门负责人批准。

第二十一条对暂时不具备查办价值或者经初查未成案的举报材料,可暂存待查。

第二十二条举报中心要严格管理举报材料,逐件登记举报人和被举报人的基本情况、举报的主要内容和办理情况。

第二十三条举报中心要由专人管理县处级以上干部的举报材料(以下简称要案材料),按照规定承办要案材料的移送、备案等具体事项。

第二十四条各级人民检察院要定期清理举报材料,针对存在的问题,报出加强和改进意见,完善管理制度。

四、审查

第二十五条人民检察院举报中心对举报和自首材料,应当确定专人迅速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报举报中心负责人审核。重要举报材料,应当报检察长审批。

第二十六条对署名书面举报,经审查认为内容不清的,可约举报人面谈或者补充材料。

第二十七条对经审查有以下情况的,应当先采取紧急措施,再按规定移送:

(一)正在预备犯罪、实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后即时被发觉的;

(二)犯罪嫌疑人企图自杀、逃跑或者在逃的;

(三)有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可能的;

(四)其他需要采取紧急措施的。

第二十八条人民检察院对于本院管辖的举报材料应当及时进行初查,查明举报事实是否存在,是否需要追究刑事责任。

初查工作应当秘密进行。

第二十九条初查工作一般由侦查部门进行。

举报材料性质不明难以归口、情况紧急必须及时办理、群众多次举报未查处和检察长交办的,由举报中心进行初查。

第三十条初查由检察长批准。

第三十一条初查后,应当写出《初查情况报告》,提出立案或者不立案的意见,报检察长审批。

五、处理

第三十二条举报中心对受理的举报材料,应当按照材料的性质和管辖分工,分别作出移送:

(一)对不属于检察机关管辖的举报材料,移送主管机关处理,并通知举报人。

(二)对属于检察机关管辖的举报材料,是本院管辖的,附《举报材料查处情况回复单》,移送主管业务部门处理;不是本院管辖的,移送有管辖权的检察院处理。

第三十三条对受理的要案材料,应当严格按照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规定,逐项填写《检察机关要案材料移送、备案报表》,向上级人民检察院移送或者备案。不得瞒案不报,不得将检察机关管辖的移送其他机关处理。

第三十四条举报材料的移送、备案,应当在接受举报后的七日内办理,情况紧急的要及时办理。

第三十五条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检察院备案的要案材料,应当及时进行审查,如有不同意见,应当及时通知下级人民检察院。下级人民检察院对上级人民检察院的意见必须认真执行。

第三十六条上级人民检察院举报中心,可代表本级人民检察院向下级人民检察院交办重要的举报材料。

第三十七条下级人民检察院对要查报结果的举报,应当在三个月内,最长不超过六个月,将立案或者不立案的查办结果报上级人民检察院。对逾期未报查办情况的,上级人民检察院支办部门要进行催办,督促办理。

第三十八条移送本院其他部门处理的举报材料,应当在三个月内将查处情况回复举报中心。逾期未回复的,举报中心要进行催办。

第三十九条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检察院报送的举报材料的办理情况报告,要认真审查。对于事实清楚、处理适当的应予结案;对于事实不清、处理不当的,应当书面通知下级人民检察院补充调查,依法处理。

第四十条办结的举报案件,应当按规定立卷归档。

六、保护

第四十一条人民检察院应当保障举报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依法保护其人身权利、民利和其他合法权益。

第四十二条检察机关在举报工作中必须严格保密制度:

(一)举报材料是在检察工作中产生的国家秘密和工作秘密,必须严格按照国家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关保密规定办理。

(二)举报的受理、登记、转办、保管等各个环节,应当严格保密,严防泄露或者遗失。不准私自摘抄、复制、扣押、销毁举报材料。

(三)严禁泄露举报人的姓名、工作单位、家庭住址等情况;严禁将举报材料和举报人的有关情况透露或者转给被举报单位和被举报人。

(四)调查核实情况时,不得出示举报材料原件或者复印件,不得暴露举报人;对匿名信函除侦查工作需要外,不准鉴定笔迹。

(五)宣传报道和奖励举报有功人员,除本人同意外,不得公开举报人的姓名、单位。

第四十三条对违反第四十二条保密规定的责任人员,要根据情节和后果给予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对打击报复举报人的,经调查属实,应当视情节轻重,分别作出处理:

(一)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假公济私,对举报人实行报复陷害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立案侦查,追究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二)打击报复举报人不构成犯罪的,应当移送主管部门处理。

第四十五条凡利用举报捏造事实,伪造证据,诬告陷害他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举报人只要不是捏造事实,伪造证据,即使举报内容与事实有出入,甚至是错告的,也要和诬告严格加以区别。

六、奖励

第四十六条人民检察院对贪污、贿赂等经济犯罪和渎职、“侵权”等法纪犯罪的大案要案,经侦查属实,被举报人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对举报有功人员和单位给予精神及物质奖励。

第四十七条对举报的有功人员和单位,按其贡献大小给予相应的奖励。有重大贡献的,要给予重奖。

第四十八条奖励举报有功人员,应当在判决生效后进行。

第四十九条人民检察院奖励工作由举报中心具体承办。

第4篇:四个合格对照检查材料范文

第二条林业部主管全国森林植物检疫(以下简称森检)工作。县级以上地方林业主管部门主管本地区的森检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森检机构,由其负责执行本地区的森检任务。

国有林业局所属的森检机构负责执行本单位的森检任务,但是,须经省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确认。

第三条森检员应当由具有林业专业,森保专业助理工程师以上技术职称的人员或者中等专业学校毕业、连续从事森保工作两年以上的技术员担任。

森检员应当经过省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举办的森检培训班培训并取得成绩合格证书,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发给《森林植物检疫员证》。

森检员执行森检任务时,必须穿着森检制服、佩带森检标志和出示《森林植物检疫员证》。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森检机构可以根据需要在林业工作站、国有林场、国有苗圃、贮木场、自然保护区、木材检查站及有关车站、机场、港口、仓库等单位,聘请兼职森检员协助森检机构开展工作。

兼职森检员应当经过县级以上地方林业主管部门举办的森检培训班培训并取得成绩合格证书,由县级以上地方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发给兼职森检员证。

兼职森检员不得签发《植物检疫证书》。

第五条森检人员在执行森检任务时有权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车站、机场、港口、仓库和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生产、经营、存放等场所,依照规定实施现场检疫或者复检、查验植物检疫证书和进行疫情监测调查;

(二)依法监督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进行消毒处理、除害处理、隔离试种和采取封锁、消灭等措施;

(三)依法查阅、摘录或者复制与森检工作有关的资料,收集证据。

第六条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包括:

(一)林木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

(二)乔木、灌木、竹类、花卉和其他森林植物;

(三)木材、竹材、药材、果品、盆景和其他林产品。

第七条确定森检对象及补充森检对象,按照《森林植物检疫对象确定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补充森检对象名单应当报林业部备案,同时通报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

第八条疫区、保护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划定、改变或者撤销,并采取严格的封锁、消灭等措施,防止森检对象传出或者传入。

在发生疫情的地区,森检机构可以派人参加当地的道路联合检查站或者木材检查站;发生特大疫情时,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设立森检检查站,开展森检工作。

第九条地方各级森检机构应当每隔三至五年进行一次森检对象普查。

省级林业主管部门所属的森检机构编制森检对象分布至县的资料,报林业部备查;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所属的森检机构编制森检对象分布至乡的资料,报上一级森检机构备查。

危险性森林病、虫疫情数据由林业部指定的单位编制印发。

第十条属于森检对象、国外新传入或者国内突发危险性森林病、虫的特大疫情由林业部;其他疫情由林业部授权的单位公布。

第十一条森检机构对新发现的森检对象和其它危险性森林病、虫,应当及时查清情况,立即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和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采取措施,彻底消灭,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向林业部报告。

第十二条生产、经营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生产期间或者调运之前向当地森检机构申请产地检疫。对检疫合格的,由森检员或者兼职森检员发给《产地检疫合格证》;对检疫不合格的,发给《检疫处理通知单》。

产地检疫的技术要求按照《国内森林植物检疫技术规程》的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林木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的繁育单位,必须有计划地建立无森检对象的种苗繁育基地、母树林基地。

禁止使用带有危险性森林病、虫的林木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育苗或者造林。

第十四条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运出发生疫情的县级行政区域之前以及调运林木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必须经过检疫,取得《植物检疫证书》。

《植物检疫证书》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森检机构按规定格式统一印制。

《植物检疫证书》按一车(即同一运输工具)一证核发。

第十五条省际间调运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调入单位必须事先征得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森检机构同意并向调出单位提出检疫要求;调出单位必须根据该检疫要求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森检机构或其委托的单位申请检疫。对调入的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调入单位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森检机构应当查验检疫证书,必要时可以复检。

检疫要求应当根据森检对象、补充森检对象的分布资料和危险性森林病、虫疫情数据提出。

第十六条出口的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在省际间调运时应当按照本细则的规定实施检疫。

从国外进口的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再次调运出省、自治区、直辖市时,存放时间在一个月以内的可以凭原检疫单证发给《植物检疫证书》,不收检疫费,只收证书工本费;存放时间虽未超过一个月但存放地疫情比较严重,可能染疫的,应当按照本细则的规定实施检疫。

第十七条调运检疫时,森检机构应当按照《国内森林植物检疫技术规程》的规定受理报检和实施检疫,根据当地疫情普查资料、产地检疫合格证和现场检疫检验、室内检疫检验结果,确认是否带有森检对象、补充森检对象或者检疫要求中提出的危险性森林病、虫。对检疫合格的,发给《植物检疫证书》;对发现森检对象、补充森检对象或者危险性森林病、虫的,发给《检疫处理通知单》,责令托运人在指定地点进行除害处理,合格后发给《植物检疫证书》;对无法进行彻底除害处理的,应当停止调运,责令改变用途、控制使用或者就地销毁。

第十八条森检机构从受理调运检疫申请之日起,应当于十五日内实施检疫并核发检疫单证。情况特殊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延长十五日。

第十九条调运检疫时,森检机构对可能被森检对象、补充森检对象或者检疫要求中的危险性森林病、虫污染的包装材料、运载工具、场地、仓库等也应实施检疫。如已被污染,托运人应按森检机构的要求进行除害处理。

因实施检疫发生的车船停留、货物搬运、开拆、取样、储存、消毒处理等费用,由托运人承担。复检时发现森检对象、补充森检对象或者检疫要求中的危险性森林病、虫的,除害处理费用由收货人承担。

第二十条调运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时,《植物检疫证书》(正本)应当交给交通运输部门或者邮政部门随贷运寄,由收货人保存备查。

第二十一条未取得《植物检疫证书》调运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森检机构应当进行补检,在调运途中被发现的,向托运人收取补检费;在调入地被发现的,向收货人收取补检费。

第二十二条对省际间发生的森检技术纠纷,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森检机构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了的,报林业部指定的单位或者专家认定。

第二十三条从国外引进林木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引进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森检机构提出申请,填写《引进林木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检疫审批单》,办理引种检疫审批手续;国务院有关部门所属的在京单位从国外引进林木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时,应当向林业部森检管理机构或者其指定的森检单位申请办理检疫审批手续。引进后需要分散到省、自治区、直辖市种植的,应当在申请办理引种检疫审批手续前征得分散种植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森检机构的同意。

引进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有关的合同或者协议中订明审批的检疫要求。

森检机构应当在收到引进申请后三十日内按林业部有关规定进行审批。

第二十四条从国外引进的林木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审批机关确认的地点和措施进行种植。对可能潜伏有危险性森林病、虫的,一年生植物必须隔离试种一个生长周期,多年生植物至少隔离试种二年以上。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森检机构检疫,证明确实不带危险性森林病、虫的,方可分散种植。

第二十五条对森检对象的研究,不得在该森检对象的非疫情发生区进行。因教学、科研需要在非疫情发生区进行时,属于林业部规定的森检对象须经林业部批准,属于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森检对象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并应采取严密措施防止扩散。

第二十六条森检机构收取的检疫费只能用于宣传教育、业务培训、检疫工作补助、临时工工资,购置和维修检疫实验用品、通讯和仪器设备等森检事业,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七条按照《植物检疫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进行疫情调查和采取消灭措施所需的紧急防治费和补助费,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在每年的农村造林和林木保护补助费中安排。

第二十八条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森检工作的需要,建设检疫检验室、除害处理设施、检疫隔离试种苗圃等设施。

第二十九条有下列成绩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者林业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一)与违反森检法规行为作斗争事迹突出的;

(二)在封锁、消灭森检对象工作中有显著成绩的;

(三)在森检技术研究和推广工作中获得重大成果或者显著效益的;

(四)防止危险性森林病、虫传播蔓延作出重要贡献的。

第三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森检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50元至20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责令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照规定办理《植物检疫证书》或者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二)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

(三)未依照规定调运、隔离试种或者生产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

(四)违反规定,擅自开拆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包装,调换森林植物及其产品,或者擅自改变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规定用途的;

(五)违反规定,引起疫情扩散的。

有前款第(一)、(二)、(三)、(四)项所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森检机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

对违反规定调运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森检机构有权予以封存、没收、销毁或者责令改变用途。销毁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三十一条森检人员在工作中、造成重大损失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当事人对森检机构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森检机构的上级机构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森检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本细则中规定的《植物检疫证书》、《产地检疫合格证》、《检疫处理通知单》、《森林植物检疫员证》和《引进林木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检疫审批单》等检疫单证的格式,由林业部制定。

第5篇:四个合格对照检查材料范文

第一条为加强出入境口岸食品卫生监督管理,保证出入境口岸食品卫生安全,保障公众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对在出入境口岸从事食品生产经营单位以及为出入境交通工具提供食品、饮用水服务的口岸食品生产经营单位(以下简称食品生产经营单位)的卫生监督管理。

第三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主管全国出入境口岸食品卫生监督管理工作。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负责本辖区出入境口岸食品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检验检疫机构对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实行卫生许可管理;对在出入境口岸内以及出入境交通工具上的食品、饮用水从业人员(以下简称从业人员)实行健康许可管理。检验检疫机构对口岸食品卫生监督管理实行风险分析和分级管理。

第五条检验检疫机构按照国家有关食品卫生标准对出入境口岸食品进行卫生监督管理。尚未制定国家标准的,可以按照国家质检总局指定的相关标准进行卫生监督管理。

第二章食品生产经营单位的许可管理

第六条

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在新建、扩建、改建时应当接受其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的卫生监督。

第七条食品生产经营单位从事口岸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前,应当向其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申请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口岸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卫生许可证》(以下简称《卫生许可证》,见附件1)。

第八条申请《卫生许可证》的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以下卫生条件:(一)具备与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经营场所、卫生环境、卫生设施及设备;(二)餐饮业应当制定符合餐饮加工、经营过程卫生安全要求的操作规范以及保证所加工、经营餐饮质量的管理制度和责任制度;(三)具有健全的卫生管理组织和制度;(四)从业人员未患有有碍食品卫生安全的传染病;(五)从业人员具备与所从事的食品生产经营工作相适应的食品卫生安全常识。

第九条

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在申请办理《卫生许可证》时,须向检验检疫机构提交以下材料:(一)《卫生许可证》申请书;(二)《营业执照》复印件(取得后补交);(三)内部卫生管理组织、制度和机构资料;(四)从业人员《健康证明书》和卫生知识培训合格证明;(五)生产经营场所平面图和生产工艺流程图;(六)生产原料组成成份、生产设备资料、卫生设施和产品包装材料说明;(七)食品生产单位提交生产用水卫生检验报告;(八)产品卫生标准、产品标识,生产产品的卫生检验结果以及安全卫生控制措施;(九)其他需要提交的有关资料。

第十条

检验检疫机构按规定要求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确定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有关规定要求,作出受理或者不受理的决定,并出具书面凭证。对提交的材料不齐全或者不规范的,应当当场或者在受理后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补正。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检验检疫机构受理食品生产经营单位申请后,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并按照国家质检总局的规定进行现场卫生许可考核及量化评分。检验检疫机构根据材料审核、现场考核及评分的结果,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对食品生产经营单位作出准予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现场考核时间除外,现场考核时间最长不超过1个月),并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颁发或者送达卫生许可证件。《卫生许可证》有效期为1年。食品生产经营单位需要延续《卫生许可证》有效期的,应当在《卫生许可证》期满前30日内向检验检疫机构提出申请。

第十一条

在《卫生许可证》有效期内,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变更生产经营项目、变更法人、变更单位名称、迁移厂址、改建、扩建、新建项目时,应当向作出卫生许可决定的检验检疫机构申报。

第十二条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在停业时,应当到作出卫生许可决定的检验检疫机构办理注销手续,缴销《卫生许可证》。

第十三条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在向异地食品生产经营单位提供食品及食品用产品时,可凭有效的《卫生许可证》到该地的检验检疫机构备案。

第三章从业人员卫生管理

第十四条检验检疫机构对从业人员实行健康许可管理。从业人员每年必须到检验检疫机构认可的医疗卫生机构进行健康检查,新参加工作和临时参加工作的从业人员上岗前必须进行健康检查。

第十五条从业人员应当向检验检疫机构申请《健康证明书》。申请办理《健康证明书》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一)《健康证》申请书;(二)有效的身份证明;(三)检验检疫机构认可的医疗卫生机构出具的体检报告。检验检疫机构按照国家质检总局的有关规定对上述材料进行审查,对经审查合格的从业人员,颁发《健康证明书》。《健康证明书》有效期为1年。取得《健康证明书》的人员,方可从事口岸食品生产经营工作。

第十六条

检验检疫机构负责监督、指导和协助本口岸食品生产经营单位的人员培训和考核工作。从业人员应当具备食品卫生常识和食品法律、法规知识。

第十七条检验检疫机构将健康检查合格和卫生知识培训合格的结果制作成胸卡(见附件2)。从业人员工作时应当佩带胸卡以备检查。

第四章食品卫生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健全本单位的食品卫生管理制度,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食品卫生管理人员,加强对所生产经营食品的检验工作。

第十九条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采购食品及原料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索取检验合格证或者化验单,查阅卫生许可证。向出入境交通工具提供食品的单位应当建立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同时应当建立销售食品及原料单位的卫生档案。检验检疫机构定期对采购的食品及原料进行抽查,并对其卫生档案进行审核。卫生档案应当包括下列资料:(一)营业执照(复印件);(二)生产许可证(复印件);(三)卫生许可证(复印件);(四)使用进口原材料者,需提供进口食品卫生证书(复印件);(五)供货合同或者意向书;(六)相关批次的检验合格证或者化验单;(七)产品清单及其他需要的有关资料。

第二十条

检验检疫机构根据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卫生规范的要求对食品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主要包括:(一)卫生许可证、从业人员健康证及卫生知识培训情况;(二)卫生管理组织和管理制度情况;(三)环境卫生、个人卫生、卫生设施、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情况;(四)食品生产、采集、收购、加工、贮存、运输、陈列、供应、销售等情况;(五)食品原料、半成品、成品等的感官性状及食品添加剂使用情况以及索证情况;(六)食品卫生检验情况;(七)对食品的卫生质量、餐具、饮具及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进行现场检查,进行必要的采样检验;(八)供水的卫生情况;(九)使用洗涤剂和消毒剂的卫生情况;(十)医学媒介生物防治情况。

第二十一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食品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日常卫生监督,应当由2名以上口岸卫生监督员根据现场检查情况,规范填写评分表。评分表须经被监督单位负责人或者有关人员核实无误后,由口岸卫生监督员和被监督单位负责人或者有关人员共同签字,修改之处由被监督单位负责人或者有关人员签名或者印章覆盖。被监督单位负责人或者有关人员拒绝签字的,口岸卫生监督员应当在评分表上注明拒签事由。

第二十二条检验检疫机构应当根据食品卫生检验的有关规定采集样品,并及时送检。采样时应当向被采样单位或者个人出具采样凭证(见附件3)。

第二十三条向出入境交通工具供应食品、饮用水的食品生产经营单位,供应食品、饮用水前应当向检验检疫机构申报,经检验检疫机构对供货产品登记记录、相关批次的检疫合格证和检验报告以及其他必要的有关资料等审核无误后,方可供应食品和饮用水。

第二十四条航空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积极推行生产企业良好操作规范(GMP)、危害分析与关键控制点(HACCP)等质量控制与保证体系,提高食品卫生安全水平。

第五章风险分析与分级管理

第二十五条检验检疫机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标准的规定,结合现场监督情况,对出入境口岸食品实行风险分析和分级管理。

第二十六条检验检疫机构应当组织技术力量,对口岸食源性疾病发生、流行以及分布进行监测,对口岸食源性疾病流行趋势进行预测,并提出预防控制对策,开展风险分析。

第二十七条检验检疫机构根据对口岸食品生产经营单位进行卫生许可审查和日常卫生监督检查的结果,对不同类型的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实施分级管理。(一)卫生许可审查和日常卫生监督检查均为良好的单位,评为A级单位。检验检疫机构对A级单位每月监督1次;(二)卫生许可审查和日常卫生监督检查有一个良好的,评为B级单位,检验检疫机构对B级单位每月监督2次;(三)卫生许可审查和日常卫生监督检查均为一般的,评为C级单位,检验检疫机构对C级单位每月监督4次;(四)卫生许可审查结论为差,或者卫生许可审查结论为良好,但是日常卫生监督较差的,评为D级单位,检验检疫机构对D级单位不予卫生许可,或者次年不予续延卫生许可。

第二十八条检验检疫机构对不同级别的单位进行动态监督管理,根据风险分析和日常监督情况,每年1次进行必要的升级或者降级调整(见附件4)。

第二十九条检验检疫机构应当根据国家质检总局的食品预警通报,及时采取有效的措施,防止相关食品向出入境口岸及出入境交通工具供应。

第三十条

出入境口岸发生食物中毒、食品污染、食源性疾患等事故时,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启动《出入境口岸食物中毒应急处理预案》,及时处置,并根据预案要求向相关部门通报。

第六章罚则

第三十一条

口岸食品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检验检疫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予以行政处罚:(一)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或者伪造《卫生许可证》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二)涂改、出借《卫生许可证》的;(三)允许未获得《健康证明书》的从业人员上岗的,或者对患有有碍食品卫生安全的传染病的从业人员不按规定调离的;(四)拒不接受检验检疫机构卫生监督的;(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或者有关规定的。

第三十二条从业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检验检疫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予以行政处罚:(一)未取得《健康证明书》而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二)伪造体检报告的;(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或者有关规定的。

第三十三条

检验检疫机构工作人员,,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或者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6篇:四个合格对照检查材料范文

第一条为了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打造“三力*”从源头加强食品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提高食品生产加工小企业小作坊的质量管理和产品质量安全水平,保障人身健康,构建和谐社会,确保稳定大局,发展*经济,根据*省人民政府《关于批转省质监局等部门进行一步加强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企业小作坊监管指导意见的通知》([20*]44号)文件精神和《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食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审查通则》,结合我区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食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并用于销售的供人们食用或者饮用的制品。

本办法所称食品生产加工小企业小作坊,是指有固定场所,以手工制作为主或者有少量简单的生产加工工具和简易生产设施,其产品无预包装或者简易包装,直接销售给本地区销售者的食品生产加工单位。

对证照齐全(食品卫生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但暂时达不到食品准入审查细则要求,在*区境内从事以生产、销售为目的的食品生产加工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从事食品生产加工的小企业小作坊,必须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和相关要求,具备保证食品质量安全必备的生产条件(以下简称“必备条件”),按规定程序获取食品生产加工小企业小作坊限期经营准许证(以下简称“限期经营准许证”),并经检验合格,方可生产销售。

企业未取得准许证的,不得生产。未经检验合格的,不得出厂销售。未取得准许证而擅自进行生产的,为无证生产。

第四条食品生产加工小企业小作坊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遵循科学公正、公开透明、程序规范、便民高效的原则。

第二章食品生产加工小企业小作坊必备条件

第五条食品生产加工小企业小作坊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及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的企业设立条件。

(一)食品生产加工小企业小作坊必须依法设立。

一是必须具备食品卫生许可证;二是必须具备法人营业准证。

(二)食品生产加工小企业小作坊必须获得限期生产经营准许证。

具备卫生许可证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个体营业执照的食品生产加工企业,暂时达不到食品准入细则要求的,必须按程序申办限期生产经营准许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据审查规则组织审查,对达到基本要求的报区人民政府办理限期经营准许证。

第六条食品生产加工小企业小作坊在限期生产经营期间向社会做出食品质量安全及区域销售承诺。

第七条食品生产加工小企业小作坊必须具备保证产品质量安全的生产环境条件。

第八条食品生产加工小企业小作坊必须具备保证产品质量安全的生产设备、工艺装备和相关辅助设备,具有与保证产品质量相适应的原料处理、加工、贮存等厂房或者场所。

第九条食品生产加工小企业小作坊加工工艺应当科学、合理,生产加工过程应当防止生物性、化学性、物理性污染,防止生食品与熟食品,原料与半成品、成品,陈旧食品与新鲜食品等的交叉污染。

第十条食品生产加工小企业小作坊生产食品所用的原材料、添加剂等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不得使用非食品性原辅材料加工食品。

第十一条食品生产加工小企业小作坊必须按照有效的产品标准组织生产。食品质量安全必须符合法律法规和相应的强制性标准要求,无强制性标准规定的,应当符合企业明示采用的标准要求。

第十二条食品生产加工小企业小作坊负责人和主要管理人员应当了解与食品质量安全相关的法律法规知识;食品生产加工小企业小作坊必须具有与食品生产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熟练技术工人和质量工作人员。从事食品生产加工的人员必须身体健康、无传染性疾病和影响食品质量安全的其他疾病,并持有健康证明。

第十三条食品生产加工小企业小作坊应当具有与所生产产品相适应的计量检测手段,检测仪器必须经检定合格后,并在有效期内方可使用。无条件的小企业小作坊可以和有资质的检验机构签订委托检验协议。

第十四条食品生产加工小企业小作坊应当建立有资质的检验机构签订委托协议,一个季度至少送检一次。

第十五条食品生产加工小企业小作坊应当建立质量管理制度,实施从原材料采购到产品销售以及售后服务全过程的质量管理。

第十六条用于食品包装的材料必须清洁,对食品无污染。食品的包装和标签必须符合相应的规定和要求。裸装食品在其销售的大包装上能够标注使用标签的,应当予以标注。

第十七条贮存和装卸食品的容器、工具、设备必须完全,保持清洁,对食品无污染,能满足保证食品质量安全的需要。

第十八条食品生产加工小企业小作坊在生产加工过程中严禁下列行为:

(一)违反国家标准规定使用或滥用食品添加剂;

(二)使用非食用性的原料生产食品;

(三)使用不合格原料或者不符合相关规定的原料

生产食品;

(四)在食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品冒充合格品;

(五)伪造、冒用他人厂名、厂址、质量标志;

(六)生产和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食品及相关产品。

第三章食品生产准许

第十九条区人民政府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确认达到基本要求的食品小企业小作坊准许其限期经营,颁发《限期生产经营准许证》。

第二十条食品生产加工小企业小作坊按照地域管辖原则,到所在辖区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出办理食品生产加工小企业小作坊生产准许审查的申请。

第二十一条质量监督部门在接到企业申请材料后10个工作日内组成审查组,完成对申请书和资料等文件的审查。企业申报材料不符合要求的,通知企业在10个工作日内补正,逾期未补正的,视为撤回申请。

第二十二条对于书面材料审查合格的企业,审查组按照审查规则,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对企业必备条件的现场审查,并对现场审查合格的企业,进行现场抽封样品。

第二十三条申请取证食品企业应当在封样后3个工作日内将样品送达指定的检验机构。

第二十四条经必备条件审查和抽样检验合格的,审查组应当在检验报告出具后5个工作日内将符合发证条件小企业小作坊的名单及相关材料报区食品生产加工整顿工作领导小组。

第二十五条经必备条件审查或者发证检验不合格而不符合发证条件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向企业发出《食品生产加工小企业小作坊审查不合格通知书》,并说明理由。企业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应当立即整改,1个月后方可再次提出取证申请。

第二十六条领导小组收到审查组上报的符合发证条件的企业材料后,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审核,报区人民政府研究决定,并对获得限期生产经营准许证的企业名单予以公示。

第二十七条领导小组应当在公示后5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符合发证条件的生产加工小企业小作坊发放《限期生产经营准许证》工作。

第二十八条食品生产加工小企业小作坊生产准许证的有效期为一年。

第二十九条企业应当在《限期生产经营准许证》有效期满前2个月内,向发证部门提出换证申请。由发证部门按照规定的申请程序安排换证审查。

第四章食品质量安全

第三十条食品生产加工小企业小作坊应当对其所生产加工产品的质量安全负责。质量安全指标包括标准规定的理化指标、感观指标、卫生指标和标签标识。

第三十一条食品生产加工小企业小作坊对用于生产加工食品的原材料、食品添加剂、包装材料和容器等必须实施进货验收制度,不符合质量安全要求的,不得用于食品生产加工。

第三十二条季节性生产的小企业小作坊,在歇业时要向区食品生产加工整顿工作领导小组提交歇业报告;开业时要将产品送到检验机构进行检验,并向区食品生产加工整顿工作领导小组提交开业申请和检验报告。

第三十三条食品生产加工小企业小作坊必须和质量技术监督局签订质量安全承诺书,郑重承诺不生产假冒伪劣食品、不偷工减料、不掺杂假假、不以假充真、不以次充好,严把质量关,确保产品质量合格。

第三十四条食品生产加工小企业小作坊只能在本行政区域内销售,不得超范围、超区域生产经营。

第五章限期生产经营准许证证书

第三十五条限期生产经营准许证证书式样由区人民政府统一规定、统一印制、统一编号,并加印审批部门印章。

第三十六条证书应当载明企业名称、生产地址、产品名称、证书编号、发证日期、有效期等相关内容。

第三十七条获得限期生产经营准许证的小企业小作坊,产品在出厂前必须在其包装或者标识上加印或标注证书编号。没有编号的,不得出厂销售。

第三十八条限期生产经营准许证编号由英文字母QDZX和9位阿拉伯数字组成。

第三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早用限期生产经营准许证证书和编号。获得限期生产经营准许证的小企业小作坊不得以任何形式出租、出借、涂改或者转让限期生产经营准许证证书和编号。

第六章罚则

第四十条食品生产加工小企业小作坊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其停止生产、销售,限期整改;限期内未按整改要求进行全面整改,后经批评、指导、帮助,拒不整改的,对于获得限期生产经营准许证的企业将证书吊销,情节严重的,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行政处罚。

(一)未获得限期生产经营准许证而擅自伪造、冒用证书和编号的;

(二)限期生产经营准许证被吊销而擅自继续使用证书和编号;

(三)限期生产经营准许证超过有效期擅自继续使用证书和编号的;

(四)超出限期生产经营准许证发证范围擅自使用证书和编号的。

第四十一条伪造、冒用限期生产经营准许证的企业,取得限期生产经营准许证的企业出租、出借、涂改或者转让证书和编号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吊销限期生产经营准许证,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二条在生产中掺杂使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生产假冒伪劣产品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规定进行处罚。

第7篇:四个合格对照检查材料范文

关键词 岩棉;保温;内墙体

中图分类号TU7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 1674-6708(2013)83-0160-02

0 引言

城市化进程进一步加快,大量人口涌入城市,城市住宅建设数量大涨,且继续存在较大上涨空间。国民对居住质量要求更高,为达到居家舒适,空调等取暖设备的购置已很普遍。建筑节能就成了缓解能源压力,推进环保进程的重要课题。岩棉保温技术建筑施工过程中已较普遍,但总结和探讨程度不够。结合现场施工经验来看,材料质量把控和施工过程对保温效果有重大影响。对施工中注意事项的提炼对后期同类保温施工具有一定的借鉴作用。

1 材料把关

严格按照节能设计要求,选取建筑材料参数(如材料密度、导热系数、可燃性等)不低于图纸要求的节能材料。合格建筑材料的选取是保障工程顺利通过验收的基本前提, 项目在实际生产过程中常从以下两个阶段入手。

1.1 材料市场调查阶段

根据经验确定材料的选取范围后深入开展市场调查。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直接进入生产厂家实地考察。调查过程中,重点收集材料的市场评价、材料单价、供货情况、运输路径等综合信息。分类汇总后,对比分析,选择综合评分最优供货商。目前,玻璃岩棉板在工程施工中运用的较为广泛,该类型岩棉兼具保温、防火、易于切割等特点,特别适合条件复杂的现场施工。

1.2 材料进场阶段

材料进场前,首先要对材料的品牌、外观、质感等进行综合检查。自检通过后,收取产品出厂合格证及出厂检测报告等相关资料,及时报送监理单位和业主代表审批。审批通过后,监理或业主代表与施工方共同现场验收,合格后方可入库存放。在监理旁站的基础上,对材料进行随机抽样送检。检测参数需覆盖设计图纸要求,一般为密度、导热系数、可燃性能等项目。复检报告合格后入库材料才能使用于施工现场。

2 现场施工

合理的施工工序和完美的施工工艺是保温质量的重要保障。目前,我司项目内墙体保温的施工工序主要为:基层处理主龙骨施工岩棉锚固次龙骨施工石膏板施工面漆施工。

基层处理:基层处理即为对原结构墙体或者后砌墙体面层进行处理,处理后墙面需达到干净、无油渍、无浮灰的要求。当墙面出现松动、风化部分或者墙体表面凸起物大于10㎜时,应首先剔除干净后方可进行下一道工序施工。对于废弃的孔洞,应先将洞内杂物、灰尘等建渣清理干净,浇水湿润后用1:3水泥砂浆将其补齐砌好,直至墙面达到施工要求为止。

岩棉锚固:按标准整张幅面(规格:1 200×600)进行自下而上沿水平方向进行铺贴,横向按1/2板长交错铺贴。为了降低岩棉锚固难度,可以在岩棉的表面铺设一层钢丝网,用于整块岩棉的平衡固定。门窗洞口四角处玻璃棉不得拼接,应采用整块玻璃棉板切割成形切口与墙面垂直,墙面的边角处应用同样的保温板锚定固定。锚固保温板所采用的固件在安装时需入结构墙深度应不小于25mm,可选用Φ8×120mm的锚固螺进行锚固,施工工艺主要为:先采用电锤在内墙钻直径为10mm的孔洞,孔深为120mm~130mm(含保温板厚度),将塑料膨胀螺栓安装并坚固,使玻璃棉板与外墙面紧密结合,锚固点紧固后应低于玻璃棉板表面1mm~2mm。锚固点的布置方式为需在玻璃棉板四角及水平缝中间均设置锚固点。锚栓件的安装纵向间距300mm,横向间距400mm,梅花形布置,基层墙体转角处加密至间距200mm,同时需满足设计及相关标准的要求。

主次龙骨、石膏板及面漆施工:根据建筑做法要求,确定建筑面层位置,固定龙骨施工面层石膏板。龙骨施工需严格的按照《建筑用轻钢龙骨》等规范施工。由于轻质龙骨的施工,同时也使得岩棉得到了进一步的固定,满足的施工需要。另外按照设计要求,选择合格的面漆材料,进行面漆施工。

建筑节能施工部分完成后,需请检测中心检测人员来现场钻心取样,确定材料的使用后,能够达到设计的要求。

3 注意事项

3.1 材料质量控制

首先要确保材料满足设计要求,确定材料商提供资料的完整性、真实性和参数的准确性。一旦发现厂家或供应商提供的合格证、检测报告涉嫌伪造,可立即通知其更换真实有效的产品资料或者直接取消其招标资格。

在保障供货渠道有效的基础上,将材料参数与设计要求对比,筛选符合要求的岩棉种类。在确定品种后,将样品、厂家及产品相关资料报送业主代表和监理接受审查。同时将资料报送设计,请设计单位给出意见。

确定材料与报送资料一致后,需对岩棉的平整度、厚度、有无空鼓、有无开裂、有无脱落等情况进行抽样检查,确保材料进场质量。在监理的陪同下对进场材料抽样送检,确认符合设计要求后,即可用于现场施工。

3.2 施工过程质量控制

3.2.1 墙面基层质量控制

墙面基层要做到墙面清洗干净,无浮土、无油渍、无空鼓、无松动,风化部分需剔除。基层处理要达到墙面平整,阴阳角、门窗洞口垂直、方正等要求。岩棉施工前,对施工墙面进行综合检查,确保墙面施工质量符合岩棉施工要求。对于不合规范的立即下发整改通知,要求队伍限期完成整改。待整改内容复查合格后,才可进入下一道工序施工。

3.2.2 岩棉施工

岩棉施工时,首先要按照设计要求进行样板施工,待样板墙施工自检合格并报监理、业主代表验收通过后方可进行大面积施工。

阴、阳角处岩棉板需交错互锁,门窗洞口及四角处岩棉板不得拼接,应采用整块岩棉板切割成形切口与板面垂直,墙面边角处应用同样的岩棉板固定。计算尺寸剪裁下料,剪裁边缘直线误差应小于5mm,拼缝不大于2mm,板与板之间的缝隙用专用胶带粘接。

在施工过程中,重点检查和控制岩棉的覆盖、拼接和锚固位置。对设计要求部位未能完全覆盖、拼接不满足方案要求和锚固不到位的,一经查实立即下发整改通知单,要求施工队伍限期整改。问题严重的情况下,可要求一并停止其它部位施工,并进行大规模复查。直至限期整改完毕且验收合格后,才能进行工程施工。在监督岩棉板施工时,切勿将细碎的岩棉边角料用于现场,一经发现处以重罚并要求其限期整改。

3.3 成品保护控制

岩棉施工完毕后,务必做好成品保护工作。一是要加强全体作业人员思想教育,加强成品保护意识;二是借助张贴警示标语等手段提高效果;三是派遣专人进行巡视检查。一旦发现故意损坏成品的情况,告知损坏单位限期修复原样,为避免影响工程进度也可采用有偿修复。

4 结论

材料质量、施工管理和技术是影响岩棉施工质量的重要因素。只有严格执行操作规程、科学管理,才能够保障工程质量,真正达到节能目的。

参考文献

[1]王佳庆.岩棉外墙外保温技术研究[J].保温材料与节能技术,2007(3).

[2]张碧茹,庄伟.岩棉在外墙外保温系统中的应用[J].建设科技,2009(19).

第8篇:四个合格对照检查材料范文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行政许可的实施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行政许可的实施程序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便民的原则,提高办事效率,提供优质服务。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应当加强对行政许可实施主体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行政许可实施程序中的违法行为。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创造条件,方便行政许可申请人通过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行政许可申请。

其中需要使用电子签名的,可以依法使用电子签名。行政机关应当指定专人受理申请,其受理程序依照本规定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办理。

第六条本省各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外,应当将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予以公示。

第七条申请人可以委托人提出行政许可申请,但是依法应当由申请人到行政机关办公场所提出行政许可申请的除外。受委托提出行政许可,人应向行政机关提交由委托人签名的委托书和委托人的身份证明。

第八条行政许可申请书需要采用格式文本的,应当采用国家或者省级行政机关规定的格式文本,行政机关应当指导申请人填写申请书格式文本。

第九条被许可人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有效期的,应当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条申请人申请行政许可,应当按行政机关公示的提交材料目录向行政机关提交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行政机关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公示目录以外的材料。

第十一条许可机关收到申请材料后,对申请事项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予以受理;对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对申请事项不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当场做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许可机关申请;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十二条许可机关不能当场决定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应当自收到行政许可申请材料之日起5日内,组织本机关的有关机构对申请材料是否齐全以及是否符合法定形式进行审查,提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意见报本机关负责人批准。

第十三条许可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向申请人出具加盖本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十四条行政许可需要行政机关内设多个机构办理的,行政机关应当确定一个机构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会同各有关机构办理完毕,经本机关负责人签字后,统一送达行政许可决定。

第十五条行政许可依法由两个以上部门分别实施的,本级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可以分别采取以下方式办理:

(一)组织有关部门统一办理,确定一个部门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转告有关部门分别提出意见后统一办理,并送达行政许可决定,有关部门不得要求申请人重复提供申请材料;

(二)组织有关部门联合办理,确定一个主办部门,主办部门应当告知申请人相关部门所需全部材料,并负责协调相关部门的办理工作,依法需要到现场核查的,由主办部门组织相关部门统一核查;

(三)组织有关部门集中办理,按行政许可类别集中设置办公场所,按照行政许可先后顺序安排窗口集中办理行政许可。

第十六条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

行政机关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可以采取下列方式书面核查:

(一)由申请人承诺所述情况真实;

(二)用申请材料中反映的内容相互核对;

(三)将已掌握的信息与申请材料中的内容进行印证;

(四)请求其他行政机关协助核实;

(五)其他书面核实申请材料内容的方式。

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实地核查的,行政机关可以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实地核查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第十七条依法应当先经下级行政机关审查后报上级行政机关决定的行政许可,下级行政机关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将初审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直接报送上级行政机关。上级行政机关不得要求申请人重复提供申请材料。

第十八条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时,发现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3日内告知该利害关系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当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有数量限制的行政许可,多个申请人同时提出行政许可申请,行政机关拟对其中一部分申请人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其他申请人并听取其意见。

第十九条行政许可依法应当举行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听证程序按照《陕西省实施行政许可听证暂行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后,应当按照规定程序作出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

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不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

行政机关准予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采用统一规定的格式文本。

第二十一条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需要颁发行政许可证件的,应当自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颁发加盖本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许可证件。

行政机关实施检验、检测、检疫的,可以在检验、检测、检疫合格的设备、设施、产品、物品上加贴标签或者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

行政机关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在10日内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二条行政机关应当将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在办公场所或者公共媒体上予以公开,公众有权查阅。

第二十三条行政许可依法应当通过招标、拍卖方式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通过招标、拍卖等公平竞争的方式作出决定。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行政机关按照招标、拍卖程序确定中标人、买受人后,应当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并依法向中标人、买受人颁发行政许可证件。

行政机关违反本条规定,不采用招标、拍卖方式,或者违反招标、拍卖程序,损害申请人合法权益的,申请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四条行政机关根据考试成绩和其他法定条件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在公布考试结果之日起10日内颁发、送达许可证件。10日内不能颁发、送达的,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

第二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检验、检测、检疫,要求申请人到行政机关设置的固定场所进行检验、检测、检疫的,除在特殊工作场所进行外,应当允许申请人在场。

行政机关应当在检验、检测、检疫的固定场所公示检验、检测、检疫的技术标准、技术规范。

第二十六条实施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的设立等需要确定主体资格事项的行政许可,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行政机关应当当场予以登记。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依照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三款、第四款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由其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给予赔偿。

第二十八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不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

(三)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四)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应当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五)未出具统一格式的不予行政许可书面凭证的;

(六)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第二十九条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办理行政许可过程中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查处。

第三十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查处: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第9篇:四个合格对照检查材料范文

为贯彻落实《期货交易管理暂行条例》和《期货经纪公司管理办法》,搞好1999年度年检工作,现将期货经纪公司、期货咨询公司年检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1999年度年检期限截止到2000年5月31日。各派出机构要在3月15日前将年检通知书送达本辖区内期货经纪公司,督促各公司在接到年检通知书后15日内如实报送年检报告书(附件一)及证监会要求的其他材料,并进一步加强现场检查,逐项核查年检要求的各项内容,切实掌握公司真实情况。辖区内公司数目在10家以下的,要对全部公司实施现场检查;辖区内公司数目在10家以上的,可列出重点进行现场抽查,但抽查数目不得少于公司数目的50%。

各派出机构须在4月31日前将通过初检公司的年检报告书及有关材料报证监会复检。

二、各派出机构要严格审核期货经纪公司的经营财务情况。要重点审查期货经纪公司客户保证金的安全性、注册资本到位率、资产状况和《期货交易管理暂行条例》及四个管理办法的落实情况。具体内容包括:

(一)检查公司客户保证金的收取、存放、支出和管理情况;

(二)检查公司注册资本是否符合要求,资本是否足额到位,净资产是否达到注册资本的90%,特别是增资后资本金是否有抽逃的现象;

(三)审核期货经纪公司的财务状况,审查公司的资产结构、风险准备金、流动比率、抗风险能力及经调整的净资产;

(四)对照《期货交易管理暂行条例》及四个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审查公司有无挪用客户保证金、不将客户指令入市等违反《条例》和管理办法的行为,是否遵守证监会关于季报、年检、许可证管理的有关规定。

对于在上述四方面存在严重问题,未增资到位、不符合证监会有关财务要求或者有严重违法行为的公司,不予通过初检。

三、对于不予通过初检的期货经纪公司,要制定切实可行的清盘预案,对于可能发生的问题要提出有效的应变措施,确保客户保证金的安全,切实防范金融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