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务员期刊网 精选范文 十三岁的际遇范文

十三岁的际遇精选(九篇)

第1篇:十三岁的际遇范文

田晓菲,她的十三岁,在对自己的反思中充溢着昂扬的自信;十三岁的她,在对北大的观察描述中显现着敏锐的思想和青春的情愫。

田晓菲七岁时看到北大的照片,心里就默默的许下一个心愿:她也要到北大读书!一粒幼小的种子在她的心里萌发了幼芽;当她十岁时,坐车从北大门口经过,她却不看北大,因为她坚信:她将来一定会到北大读书!萌发的幼芽含苞欲放;果不其然,经过她的不懈努力,在十三岁那年,他跨进了北大的校门,她的愿望实现了,此时,花蕾,变成了一朵娇美的花儿。

这时我领悟出了一个道理:要想实现梦想不是一朝一夕的事,但只要愿意付出就一定有回报,苍天不负有心人。李白曾经说过这样一句话:“只要工夫深,铁棒就可以磨成针。”

“没有什么使我停留/除了目的/纵然岸旁有玫瑰、有绿荫、有宁静的港湾/我是‘不系之舟’。”田晓菲是不会像永远靠在避风港湾的小船一样,而是要积极的驶向大海,去干一番大事业!

北大,的确是令人向往的地方,但是,到北大读书是件容易的事吗?没有知识武装自己的头脑,是不行的!有时,我真的好羡慕田晓菲,为什么十三岁的她在北大的教室,而我却在初一的课堂上!我知道,我们之间是有差距的,虽然我不像她那么优秀,在十三岁那年就进入北大,所以,我只有一步一步地向前走着,踏踏实实地走完人生这短暂的一条路。永不气馁,永不言败!

第2篇:十三岁的际遇范文

第一条 凡一九七九年一月?日以后,以城镇待业青年为主体新办的城镇集体经济单位,均应建立劳动保险基金,实行职工劳动保险制度。

上述新办城镇集体经济单位,职工月平均工资不足二十元、经济条件确实较差的,经集体经济单位主管部门批准可暂缓建立。

第二条 劳动保险基金的来源

一、城镇新办集体经济单位在交纳所得税前,每月按工资总数提取百分之十五左右。

二、收取管理费的单位,每月从管理费中提取百分之十到百分之二十。

三、城镇新办集体经济单位在交纳所得税后,从纯利润中提取百分之十。

四、上述三项提取的保险基金,由本单位专项存入银行,银行按规定给予优惠利息,连本带息逐年下转。

第三条 退休退养条件

一、城镇新办集体经济单位职卫连续工龄满十年的,男性年满六十周岁,女性年满五十五周岁(从事井下、高空、高温、特别繁重体力劳动或其它有害工种的,男性年满五十五周岁,女性中满四十五周岁)可以退休。到达退休年龄,如因工作确实需要,经单位批准可以缓办退休。

二、男性年满五十周岁,女性年满四十五周岁的职工,因病、伤经医务部门鉴定,确实丧失劳动能力,连续工龄满十年的也可以退休。

三、连续工龄五年以上不满十年而丧失劳动能力的职工作退养处理。

第四条 退休退养待遇

一、符合第三条一项或第二项者,每月发给退休金十五元,连续工龄超过十年,按一年增加一元(超过六个月按一年,不足六个月按半年)计算,但最高?般不得超过三十五元。

二、符合第三条第三项者,由单位根据经济状况,每月发给十元左右的生活补助费或发给一次性补助费。即:满一年工龄发一个月本人月工资,最高发六个月本人月工资。实行浮动工资的,由本单位按上述水平确定具体标准发给。

第五条 建立劳动保险基金的城镇新办集体经济单位职工,因工伤残者,由所在单位负责治疗,医药费可以报销。治疗期在半年之内的,原工资照发。超过半年,因工负伤者按本人原工资的百分之七十发给,但最高月工资一般不得超过三十元;因工致残者按本人原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发给,但最高月工资一般不得超过四十元。

第六条 城镇新办集体经济单位职工因工死亡一次发给丧葬费一百元,并按其所在单位职工六个月平均工资的金额发给一次性抚恤费。

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发给一次性丧葬补助费一百元,救济费一百元。

第七条 城镇新办集体经济单位职工因病或非因工负伤,病假一个月以内者,按照工龄长短分别发给百分之四十到百分之六十的本人工资,即:工龄不满五年的发给百分之四十,五年以上不满八年的发给百分之五十,八年以上的发给百分之六十。实行浮动工资的,由本单位按年平均工资参照上述水平确定具体标准发给。病假超过一个月者,停发工资,生活确有困难的。可酌情予以救济。

第八条 职工因病或非因工负伤的医药费,由本单位根据经济条件,自行规定每月报销金额。

第九条 城镇新办集体经济单位中原系家属工的保险待遇,由主办单位视生产、经营和积累情况确定。

第十条 全民所有制单位派往城镇新办集体经济单位工作的职工,享受原单位的劳动保险待遇;分配到城镇新办集体经济单位工作的大中专毕业生,保留全民所有制职工身份,享受全民所有制劳动保险待遇。

城镇新办集体经济单位聘用的全民所有制退休职工,其保险待遇仍按省人民政府皖政[1982]56号文件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各级劳动服务公司要积极创造条件,逐步将城镇新办集体经济单位的保险基金统筹起来。统筹条件未具备能由各单位白行建立保除基金。保险基金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用。各级人民银行、工会组织应加强监督。

第十二条 因工作需要,经组织批准,在城镇集体经济单位之间调动工作者,可办理保险基金转移手续。因其它原因调离者不得转移保险基金。

第3篇:十三岁的际遇范文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划内土地全部被征用的在籍农业人口。

第三条符合条件的农民男45周岁、女40周岁以上的,必须加入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体系,其余人员可自愿参加。对不符合条件的农民,可采取其他方式进行补偿和安置。因被征地而转为非农业户口的人员,可按照灵活就业人员政策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第四条被征地农民参加社会养老保障,由被征地农民所在村(居)委会出具名单,所在乡(镇、街道办事处)进行审核,经国土资源部门核准后,报市(县)区劳动保障部门核定。

第五条被征地农民的养老保障资金由政府、集体和个人三方共担,实行个人专户与统筹账户、专项调剂相结合的制度。参保人员按市(县)区确定的养老保障标准缴费。

第六条养老保障标准按照高于当地城镇居民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低于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水平的标准,由各市(县)区政府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参照领取标准与趸缴总额对照表确定。

劳动保障部门根据基金支付能力及当地城镇居民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和物价水平变化等情况适时调整养老保障标准。

第七条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个人专户资金以被征地农民所需养老保障资金总额的70%(其中,集体补助承担比例为15%,个人缴费承担比例为55%)为基数,分别从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中一次性划拨和抵扣。集体土地补偿收入,应优先用于缴纳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资金。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统筹账户资金以被征地农民所需养老保障资金总额为基数,按照30%的比例,由各市(县)区从土地出让金净收益中提取。没有净收益或净收益不足时,由市(县)区负责解决。

第八条参保人员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从次月起,按月享受养老保障待遇;男60周岁、女55周岁以上参保的,从缴费的次月起,按月享受养老保障待遇。

养老保障待遇先从个人专户资金支付,个人专户资金不足时,由统筹账户资金支付。

第九条参保人员死亡的,其个人专户资金余额可一次性支付给死者生前指定的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

第十条参保人员出国定居的,终止养老保障关系,其个人专户资金余额可一次性支付给本人。

第十一条参保人员户籍从本地迁往外地的,可根据本人意愿,将养老保障关系留存原地,达到享受待遇条件后在原地领取养老保障金;也可以根据本人意愿退保,其个人专户资金余额一次性返还给本人。

第十二条被征用土地前参加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被征地农民,根据本人意愿可以继续保留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关系,也可以退保。被征用土地后(包括征地前)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关系继续保留,对达到退休年龄、符合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条件的,应退出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并将个人专户资金的本息返还给本人;对达到退休年龄、不符合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条件的,继续享受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待遇。

第十三条对有就业愿望的被征地农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将其纳入城镇就业服务体系,为其提供职业指导、职业介绍等就业服务,组织参加就业前培训,增强就业能力。被征地农民自主创业的,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应为其提供就业、创业培训,开业指导等服务。

第十四条被征地农民在城镇就业的,按规定参加城镇职工社会保险并享受相应的待遇;在劳动年龄段内有就业愿望且尚未就业的,享受失业人员促进就业的相关政策;未就业并符合当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纳入当地最低生活保障范围。

第十五条被征地农民仍保留农村户口的,按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有关规定享受有关医疗待遇;转为城镇户口且在城镇用人单位就业并明确劳动关系的,与用人单位其他职工一同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在城镇用人单位就业、未明确劳动关系以及灵活就业的,按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参保并享受有关待遇;转为城镇户口且享受城镇低保待遇的,按有关低保对象救助规定予以救助;不符合享受城镇低保待遇条件但因病造成家庭生活特别困难的,按有关应急(临时)救助政策规定予以救助。

第十六条市(县)区按照不低于被征地农民所需养老保障资金总额10%的比例从土地出让金净收益中提取调剂资金,并存入财政专户。可通过社会捐助、国有资产变现部分收入等资金,补充调剂资金。

调剂资金用于弥补调整养老保障待遇标准和超过预期寿命给付的养老保障金造成的资金缺口,以及支付被征地农民的就业培训费。

第十七条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个人专户资金、统筹账户资金和调剂资金,由当地财政部门根据劳动保障部门所属的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经办机构核定的数额一次性足额划入当地财政部门开设的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专户。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个人专户资金和统筹账户资金全部用于支付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待遇。

第十八条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不得转借、挪用、截留和挤占,除留足当期支付的社会保障金外,应全部存入国有商业银行开设的资金专户,记账利率按实际收益率计算。

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保值增值情况,每年要向被征地农民公布一次,接受社会和被征地农民的监督。

第十九条被征地农民社会养老保障实行市(县)区统筹。

市负责全市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办法的制定、组织推进和监督指导工作。各市(县)区政府负责本地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的组织实施和社会保障各项资金的落实工作。

第二十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的综合管理;财政部门负责征地调节资金和社会保障资金的管理监督;国土资源部门负责土地征用情况和参保人员情况的核准;卫生部门负责仍保留农村户口的被征地农民按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有关规定享受有关医疗待遇的核准;农业部门负责提供承包土地变化情况;民政部门负责提供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调整情况。

第二十一条市(县)区农村养老保险经办机构负责被征地农民参加养老保障的申报、登记及保费征缴、待遇审核和给付、个人专户管理工作。

第二十二条市、市(县)区农村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工作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二十三条征收、征用城市规划区外的土地时,不能通过其他方式安置被征地农民的,可参照本实施办法执行。

第4篇:十三岁的际遇范文

第二条 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以下简称新农保)制度坚持保基本、广覆盖、有弹性、可持续;坚持从实际出发,低水平起步,与经济发展及各方面承受力相适应;坚持个人(家庭)、集体、政府合理分担责任,权利与义务相对等,注重社会公平;坚持政府主导和农村居民自愿相结合,引导农村居民普遍参保。

第三条 新农保实行基础养老金与个人账户相结合,个人缴费、集体补助与政府补贴相结合的制度。

第四条 新农保制度由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基金在全市范围内实施统筹。

第五条 市社会保障局负责新农保管理制度的制定、监督、宣传、新农保基金的收缴、养老金给付及个人账户管理等工作,并指导各乡镇区开展新农保具体业务,各乡镇政府、开发区管委会负责辖区行政村养老保险的缴费、领取资格认证等工作;市财政局负责落实新农保补贴资金,确保新农保待遇按时足额发放;市公安局负责农业户籍人口的认定,并配合社会保障局做好参保人员的生存状况调查;市民政局负责提供农村居民死亡火化信息;市残联负责重度残疾人情况调查,并配合做好其享受政府补贴资格审核工作;各村(居)委会负责办理参保人的参保、待遇申请、退保、继承等有关手续及参保人员身故统计报表等工作。

第六条 具有本市户籍、年满16周岁(不含在校生)、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农村居民,可以在户籍所在地自愿参加新农保。

第七条 参加新农保的农村居民应按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年缴费标准设为每人每年100元、200元、300元、400元、500元5个档次。参保人自愿选择缴费档次,多缴多得。

第八条 依据农民收入增长等情况适时调整缴费档次。

第九条 本办法实施之日起,距领取年龄不足15年的参保人,应按年缴费,也允许补缴,但累计缴费不超过15年,补缴以前年度养老保险费由个人全部负担,不享受政府补贴;距领取年龄超过15年的,应按年缴费,累计缴费不少于15年。

第十条 政府对参保人缴费给予补贴,补贴标准为每人每年30元。农村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重度残疾人参保缴费的,政府为其每年代缴81元养老保险费,剩余部分由个人缴纳。

有条件的村集体可对参保人给予缴费补助,补助标准由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大会讨论决定。鼓励其他经济组织、社会公益组织、个人为参保人缴费提供资助。

第十一条 市社会保障局负责为参保人建立终身记录的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个人缴费、集体补助及其他社会经济组织对参保人缴费的资助、政府对参保人的缴费补贴,全部记入个人账户。个人账户储存额按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公布计息标准计息。

第十二条 新农保个人账户资金,只能用于参保人员年老时的养老,不得提前支取挪作它用。

第十三条 年满60周岁后,未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农村居民,并按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按月计发养老金。

第十四条 本办法实施之日起,已年满60周岁、未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农村居民,可按月领取基础养老金,但其符合参保条件的子女应当参保缴费。

第十五条 享受新农保待遇的人员每年应进行领取资格认证。不参加资格认证的,暂停其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六条 新农保待遇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两部分组成,支付终身。基础养老金全市实行统一标准,每人每月55元。个人账户养老金由个人账户支付,月领取标准为:个人账户存储额除以国家规定的养老金计发月数(139)。

第十七条 建立基础养老金调整机制。根据国家确定的新农保基础养老金标准,及时调整我市新农保基础养老金标准。

第十八条 参保人员在缴费期间身故的,其个人账户中的资金余额,除政府补贴外,一次性退还给其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第十九条 参保人员领取待遇期间身故的,其直系亲属在30日内到所属村(居)委会办理相关手续。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可以依法继承除政府补贴外个人账户中的资金余额。

第二十条 已参加老农保、年满60周岁且已领取养老金的参保人,在继续领取养老金的同时,享受新农保基础养老金待遇。

第二十一条 对已参加老农保、未满60周岁的参保人,将老农保个人账户资金并入新农保个人账户,按新农保的缴费标准继续缴费,待符合规定条件时享受相应待遇。距领取养老金年龄不足15年的,也允许补缴,累计缴费不得超过15年。

第二十二条 参加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的参保人,年满60周岁后,在享受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待遇的同时,享受新农保待遇。

第二十三条 享受农村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政策、农村五保供养、社会优抚、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人群,在新农保制度实施时,按照只能叠加、不许冲销的原则,继续享受原待遇。

第二十四条 新农保基金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单位或个人不得截留、挪用、担保、平调、侵占和用于投资。新农保工作经费由市财政局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和有关经费支出标准合理安排,纳入财政预算,不得从新农保基金中列支。

第二十五条 建立健全新农保基金的财务、会计、统计等管理制度,增强基金管理使用的透明度,主动接受政府有关部门和社会公众的监督。

第二十六条 市财政、审计部门负责对新农保基金收支和管理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二十七条 各乡镇区负责每年在行政村范围内对参保人的缴费情况和待遇领取资格进行公示,接受群众监督。

第二十八条 经办机构、乡镇区、村工作人员因、、,致使新农保待遇不能按时足额发放或者造成养老保险基金流失的,由市社会保障局责令改正,并由有关部门对责任人员作出处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5篇:十三岁的际遇范文

第一条为进一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和谐社会,统筹城乡发展,完善社会保障体系,保障城乡居民年老后的基本生活,根据省和泰州市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具有本市户籍,年满16周岁、未满70周岁(不含在校学生),不符合参加政府主办的机关事业养老保险、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城乡居民,可以在户籍所在镇(区)参加政府主办的城乡居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

城乡居民不得重复参加政府主办的社会基本养老保险。

第三条年满70周岁的城乡居民,符合本办法条件的可享受高龄居民养老补贴。原已享受的高龄补贴人员,待遇不重复享受。已享受老年补贴的人员待遇不减,人数不再增加,70周岁后不转领高龄养老补贴。

第四条城乡居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坚持以个人缴费和政府补贴相结合,养老待遇和个人缴费相挂钩的原则。坚持整体推进、广泛覆盖、与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原则。实行基础养老金与个人账户相结合的办法。

第五条市劳动保障部门是城乡居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工作的主管部门,承担制定发展规划,提出政策建议,组织实施和管理,加强监督与指导等职责。

市城乡居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具体负责养老保险费筹集、养老金支付、个人账户管理、养老保险基金管理等工作。

第六条各镇(区)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居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的组织宣传和扩面征缴工作。具体业务由镇(区)劳动保障服务所承担。

第七条开展城乡居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所需经费由市财政统筹保障,每年按不低于上年所收取保险费总额的1%安排。上述经费不得在城乡居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列支。

第二章保险费的筹集

第八条市政府根据经济发展和财力增长状况,建立统筹保险基金。

第九条城乡居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费由参保人员到经办机构或经办机构指定的金融机构以货币形式按年缴纳。

第十条居民个人每年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标准以上年省在岗职工社会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最低不低于**%,最高不高于60%,缴费比例为20%。

第十一条参保人员因特殊原因未及时缴费的,允许按补缴时当期的缴费标准补缴。

第十二条低保家庭中的人员参加城乡居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给予当年缴费标准50%的补贴,补贴费用由市财政统筹解决。

第十三条鼓励有条件的镇(村、社区)集体经济组织对本行政区域内参加城乡居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人员给予补助。补助纳入个人账户。

第十四条鼓励机关、团体和社会各界对特殊群体人员参加城乡居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给予扶持和奖励。

第三章个人账户管理

第十五条各级经办机构应当为每位参保人员建立终身不变的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同时核发缴费证,为参保人员建立养老保险档案。

第十六条参保人员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包括:

(一)参保人员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及其利息;

(二)其他收入及利息。

第十七条参保人员个人账户的储存额利率根据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城乡居民1年期定期存款利率确定。经办机构应当对参保人员个人账户中的储存额及时结息。

第十八条参保人员因各种原因中断缴费的,其个人账户由经办机构予以保留,不间断计息。以后继续缴费的,中断缴费前的个人缴费账户储存额和缴费年限累计计算。

第十九条泰州市行政区域内转入本市的参保人员,个人账户储存额应全部转移。参加本市城乡居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实际缴费**年以上的,方可在本市享受养老待遇。

参保人员跨泰州行政区域外统筹地区转移养老保险关系的,只转个人账户中个人缴纳部分的本息。

第二十条参保人员有权向经办机构查询其养老保险有关情况,经办机构应当及时提供相应的服务。

第四章养老保险待遇

第二十一条享受城乡居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缴纳居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费年限满15年以上;

(二)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

(三)未享受政府主办的其他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二十二条居民月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两部分组成。

正常参保人员的基础养老金标准为上年省在岗职工社会平均工资的1‰。参保期间中断缴费且未补缴的,计发参保人员基础养老金标准的参照年份,按其最后缴费年度减去中断缴费年数确定。缴费年限超过15年的,基础养老金标准按每超1年增发2元执行。

个人账户养老金为个人账户累计储存额除以国家规定的个人账户养老金计发月数(见附件)。

第二十三条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一条条件享受城乡居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参保人员,从核准、办理领取养老待遇手续的次月起,按月发给养老金,直至主体资格消失。

第二十四条参保人员达到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年龄但未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项条件的,在20**年12月31日前首次参保的,可以一次性补缴不足的缴费年限;20**年1月1日以后首次参保的,不得向前补缴,可以向后延长缴费,直至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项条件,才可享受养老待遇。

参保人员达到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项条件时,因缴费年限不足15年,且不愿补足(延长)或无力补足(延长)的,经本人申请可将其个人账户储存额中本人缴纳的保险费本息一次性退还给本人。

参保人员因不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三)项条件的,将个人账户储存额中本人缴纳保险费的本息余额一次性结算给本人。

第二十五条参保人员在缴费期间死亡的,可以将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及其利息一次性退给其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

参保人员在领取养老待遇期间死亡的,可以将个人账户余额一次性退给其法定继承人或者指定受益人。

第二十六条享受高龄居民养老补贴的人员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各统筹区内城乡居民户籍满15年以上,且实际长期居住在本地;

(二)年满70周岁;

(三)家庭子女符合参加社会养老保险条件的均已参加社会养老保险并正常缴费;

(四)未享受各级政府主办的各种社会保障待遇和企事业单位发放相关生活待遇。

高龄居民养老补贴标准为每人每月50元,从核准、办理领取补贴待遇手续的次月起执行。

第二十七条城乡居民社会基本养老待遇和高龄补贴按月实行社会化发放。领取养老待遇和高龄补贴的人员每年应参加资格认证。

领取养老待遇和高龄补贴人员死亡的,其直系亲属或者有关人员应在一个月内到指定的经办机构注销领取养老相关待遇的关系。

第二十八条养老待遇水平应根据当地经济增长和物价指数等情况适时进行调整。具体调整方案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提出,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高龄居民养老补贴也应根据经济发展情况进行相应调整。

第二十九条经办机构支付养老待遇时,如发生资金困难,由市财政统筹解决。

第五章基金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城乡居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预算管理、财政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第三十一条经办机构应当根据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的要求,定期汇报保险基金的使用管理和保值增值等情况。

第三十二条城乡居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筹集、支付、增值管理,应当接受监察、审计、财政和劳动保障等行政部门的检查监督。

第三十三条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城乡居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财务、会计、统计和内部控制等制度。每年编制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的预决算,按要求编制和报送社会保险基金的财务、会计和统计报表。

第三十四条经办机构应积极开发有利于城乡居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工作规范化、制度化、信息化的计算机软件,制订科学、合理的操作流程,努力实现规范化管理。市财政应当安排资金用于居民养老保险信息化建设,促进规范化管理。

第三十五条城乡居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中的储存额,只能用于支付参保人员年老时的养老金,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六条城乡居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积累应根据国家规定全部用于认购国家债券和银行定期存款,确保基金的保值增值,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擅自改变其性质和用途。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经办机构或者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三十五条、三十六条的,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或者上级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按照管理权限,对主要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任何人以伪造有关证件或者其他手段多领、冒领养老待遇的,由市劳动保障部门和经办机构追回多领、冒领的养老待遇。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九条市劳动保障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条机关事业养老保险、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农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和本办法之间的转移、衔接办法,由市劳动保障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十一条《**市农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实施意见》(**政办〔20**〕71号)、《**市特殊群体参加农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救助办法》(**政发〔20**〕65号)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6篇:十三岁的际遇范文

内容提要: 未成年人犯罪是当前困扰许多国家的严重社会问题之一,科学地认识进而妥善、有效地解决未成年人犯罪问题,是人类社会所共同面临的课题。对于未成年人犯罪问题,应根据未成年人的特点而采取有别于成年人的一系列制度;既要考虑到预防、打击和治理青少年犯罪的需要,同时要考虑到未成年人的生理、心理特点以及成长的需要,以此体现和追求对人权细微关怀的基本理念。所以,要有效治理未成年犯罪问题,需要变革刑罚,并在传统刑罚制度和刑事诉讼机制之外进行制度创新,借鉴吸收各国成功经验尤其是各地行之有效的实践做法,为建立中国独特的少年刑法、少年司法制度(少年法院、少年法官)奠定理论与实践基础。

未成年人犯罪是当前困扰许多国家的严重社会问题之一,科学地认识进而妥善、有效地解决未成年人犯罪问题,是人类社会所共同面临的课题。对于未成年人犯罪问题,应根据未成年人的特点而采取有别于成年人的一系列制度;既要考虑到预防、打击和治理青少年犯罪的需要,同时也要考虑到未成年人的生理、心理特点以及成长的需要,以此体现和追求对人权细微关怀的基本理念。本文立足国际人权公约的规定,分析了我国立法与公约的差距,论述了对未成年犯罪人实施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特殊意义。

一、我国未成年人犯罪的基本情况

我国第四次、五次人口普查显示,少年占当时全国人口的比重在30%左右(1990年3.83亿,占比33.9%;2000年为3.45亿,占比27.8%)。根据国家统计局2005年全国1%人口抽样调查结果推算,我国少年约有3.41亿[1]。由这个庞大的少年基数决定了我国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数量的庞大。

根据公安部的统计(见表1),2001年全国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作案成员人数为18.9万人,2002年为20.3万人,2003年为19.4万人,2004年为21.1万人,2005年为20.9万人。

2001年全国共收容教养未成年人3151人,2002年2680人,2003年2173人,2004年1474人,2005年1335人。

2001年全国强制戒毒所收治未成年人4564人,2002年4327人,2003年3297人,2004年4122人,2005年4551人。

来自法院系统的一本资料汇编上,我国未成年人犯罪的数据惊人:从2000年到2004年全国各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的未成年人犯罪的人数平均每年上升14.18%,2005年截止到2006年的7月比上年同期上升了23.96%。

根据司法部的统计,2001年全国未成年犯总数为15328人,2002年为16479人,2003年为19990人,2004年为21975人,2005年为23957人[2]。

二、中国刑法对未成年人犯罪的基本规定

关于我国刑法对未成年人的特殊保护,犯罪规范方面主要表现为,1997年新刑法在总则中进一步完善了未成年人刑事责任的范围。未成年人因为其生理、心理尚不成熟,责任能力不完备,且易于教化等特点,成为现代各国刑事政策和刑事法律上普遍予以从宽处理的特殊对象,其刑法处遇也成为人权法律保障程度的重要标志之一。

根据中国1979年刑法典第14条第1、2款的规定,未成年人是否负刑事责任分为三种情况:一是未满14岁的未成年人的任何行为均不负刑事责任;二是已满14岁不满16岁的未成年人,只对特定的严重犯罪负刑事责任;三是已满16岁的人对所有的犯罪均应负刑事责任。同时,中国1979年刑法典对未成年人犯罪适用两条重要的原则:一是从宽处罚的原则,即对已满14岁不满18岁的未成年人犯罪一律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18条第3款);二是原则上不适用死刑,或者确切地说是不适用死刑立即执行的原则,即对犯罪时不满18岁的人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已满16岁不满18岁的人如果所犯罪行特别严重的,至多可以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第44条)。应当肯定,中国1979年刑法典已经对未成年犯罪人的基本权利做出了特别保护性的规定,但也有不尽完善之处。

中国1997年刑法典对未成年人的犯罪及其刑事责任作了进一步的合理改进,主要包括以下两个方面。其一,将已满14岁不满16岁未成年人负刑事责任的范围予以明确合理地规定。中国1979年刑法典第14条第2款规定:已满14岁不满16岁的未成年人,犯“杀人、重伤、放火、惯窃罪或者其他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在多年的司法实践中,对于该款的“杀人、重伤”是限于故意犯罪还是也包括过失犯罪,尤其是对于“其他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罪”如何理解与把握,往往产生不同的主张,因而影响了司法统一和对未成年人的特殊保护。有鉴于此,中国1997年刑法典第17条第2款明确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抢劫、贩卖、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从而使已满14岁不满16岁未成年人负刑事责任的犯罪范围明确具体和比较合理,解决了原来立法所造成的司法中的歧见,进一步贯彻了罪刑法定原则,强化了对未成年犯罪人权利的法律保护。其二,中国1997年刑法典删除了1979年刑法典中关于对已满16岁不满18岁的未成年人可以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的规定,即对不满18岁的未成年人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得判处死刑,包括不得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这就彻底贯彻了对未成年犯罪人不适用死刑的原则,从而与中国近年来参加的有关国际公约的规定相符,也充分体现了中国刑法的人道主义精神与对未成年犯罪人生命权利的依法保护。不过,为充分体现对未成年人犯罪的特殊处遇,世界上一些国家在刑法典总则中设立有未成年人犯罪的专章,在中国1997年刑法典的修订过程中,中国刑法学界和最高司法机关均曾提出过此种建议,但中国1997年刑法典由于侧重分则的修订而未能在总则中增设此章。我们认为,中国1997年刑法典虽然在有关条文中规定有对未成年人犯罪的特殊处遇之内容,但受到个别条文规范方式的限制,其应有的内容还不完整,若能于刑法典总则中增设未成年人犯罪的特殊处遇专章,就可以全面地设置对未成年人犯罪从刑事责任之追究、刑罚裁量之原则到刑种适用、刑罚制度适用乃至保安处分措施之配合等一整套必要的特殊处罚措施,从而有助于对未成年人犯罪的合理、有效的处理,并增强刑法对此一需要特殊保护之弱势群体的人权保障。

三、中国刑法对未成年人犯罪的规定与国际人权公约之比较

《联合国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以下简称国际人权b公约)第16条规定,人人在任何地方有权被承认在法律前的人格。这一权利是人的生存权之一。在一个法治国家中,一个人除了肉体和精神上的存在之外,还需要使其存在得到法律上的承认,即作为法律主体得到承认。如果没有这一权利,那么个人就会被降格为一个简单的法律客体,由此他就不再是法律意义上的人,因而也会被剥夺一切其他权利,包括生命权[3](p279)。也就是说任何人在他具有在法律面前被作为人对待的能力的那一刻(通常是出生之时)起,他就享有公约中规定的所有其他之权利,不仅享有生命权、身体完整权和人身自由的权利,而且还受到包括结社自由和宗教自由在内的所有其他权利的保护,是所有这些权利的主体。当然,必须区分作为其他个人权利的必要前提的对法律人格的承认与通过自己的行为建立权利义务关系的能力即行为能力。国际人权b公约第16条并不保护行为能力。因此,由于公约对权利的行使规定了相应的限制条件,特殊人群对其中某些权利的行使便会受到某些限制,或者在某些情况下有其法定人代为行使,但公约同时针对特殊群体又规定了一些特殊的保护制度。如公约第24条便规定了儿童权利,要求国家负起一种综合性的义务,保证向所有在其管辖权下的儿童提供保护。就刑法上的保护而言,对儿童的犯、虐待和杀害行为及严重忽视抚养或支持儿童的责任的行为要求特别的规定;而且各缔约国有义务确定刑事责任年龄,并在少年的刑事审判、审前拘禁和狱中服刑方面进行专门的立法规定。

除了我国于1998年签署的国际人权b公约以外,国际上还存在很多关于未成年人保护的文件,其中最主要的有两个。其一是1985年召开的联合国预防犯罪和有关罪犯待遇问题大会上通过的《北京规则》[4](p303)。该规则的全名是《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以下均简称为《北京规则》)。《北京规则》的核心目的是使未成年人免于刑事审判,具体体现在:第一,刑事责任年龄不得规定得过低(第4条规则);第二,对未成年人的处罚必须符合其罪行的严重程度(第5条规则第1款)等方面[5]。其二是1989年11月20日第44届联合国大会通过的《儿童权利公约》。

在我国,因为没有一个完整的少年司法体系,没有专门适用于审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实体法和程序法,单单刑法不可能对未成年人犯罪问题做出完整的规制。这里仅就我国刑法中有关未成年人犯罪规范的规定与国际公约的内容作简单比较,以找出差距与不足。

(一)刑事责任年龄

为保护儿童权利,公约要求各缔约国确定刑事责任年龄,确定未成年人承担刑事责任的年龄起点也是未成年人司法的前提。《北京规则》第4条要求:“在承认少年负刑事责任这一概念的法律制度中,该年龄的起点不应规定得太低,应考虑到情绪和心智成熟的实际情况”。对于起点的确定,各国要考虑的因素包括儿童发育状况、本国的地理气候条件、教育发展水平及刑事政策等等。从刑法意义上说,最主要是考虑一个儿童是否能达到负刑事责任的精神和心理要求,即根据孩子本人的辨别和理解能力来决定其是否能对本质上侵犯社会的行为负责。如果将刑事责任年龄规定得太高,会放纵一批罪犯,但若规定得太低或根本没有年龄限制的下限,责任概念就会失去意义。《北京规则》建议:不法行为或犯罪行为的责任概念与其他社会权利和责任(如婚姻状况、法定成年等)密切相关[4](p302)。由于各国的实际情况不同,在联合国国际人权b公约中,就没有明确规定少年负刑事责任的年龄,只是在《儿童权利公约》第1条规定:“为本公约之目的,儿童系指18岁以下的任何人,除非对其适用之法律规定成年年龄低于18岁。”第40条第3项规定:“缔约国应……规定最低年龄,在此年龄以下的儿童应视为无触犯刑法之行为能力;在适当和必要时,制定不对此类儿童诉诸司法程序的措施,但须充分尊重人权和法律保障。”

中国有关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主要体现在刑法第17条,该条规定:

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抢劫、贩卖、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

我们认为,中国刑法中有关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是值得赞许的:

1.符合公约精神。刑法第17条将负刑事责任的最低年龄规定在16周岁,而只有犯该条第2款所明确列举的八项罪名时才降低到14周岁,这与公约规定一致。

2.中国刑法的规定更加科学完备。首先,刑法第17条中将未成年人负刑事责任的年龄具体划分为无刑事责任年龄阶段、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和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三个阶段,这种分段规定较之公约更加详细;其次,法条中限定年龄以“周岁”计算,更确定且更具操作性。

3.刑法的这一规定是在考虑到我国的历史文化传统、社会心理以及中国现阶段青少年儿童的身体发育、智力发展以及受教育程度的水平而慎重做出的立法规定。既与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的规定相一致或比较一致①,同时也与我国青少年身心发育状况相适应,因而是比较科学、合理的。

(二)对未成年犯罪人的刑罚规制问题

国际人权b公约第6条第5款已做出明确限制:“对十八岁以下的人所犯的罪,不得判处死刑。”《儿童权利公约》第37条规定:“缔约国应确保:1.任何儿童不受酷刑或其他形式的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对未满十八岁的人所犯罪行不得判以死刑或无释放可能的无期徒刑……”中国刑法第48条明确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

这里对我国刑法的规定与公约的规定作简单比较。

1.公约规定的“不得判处死刑”,是从判决适用的刑种出发来限制死刑。而中国刑法规定“不适用死刑”,则是从刑种和执行两方面规定,不满十八周岁的人,一律不得判处死刑,包括不得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和死刑缓期两年执行,更加具体。

2.《儿童权利公约》第37条规定:“对未满十八岁的人所犯罪行不得判以死刑或无释放可能的无期徒刑。”此处的“无释放可能的无期徒刑”是指某些国家刑法中规定的终身监禁刑,如美国刑法所规定的对重刑犯判处的终身监禁不得假释。中国刑法仅规定“不适用死刑”,并不排除可能对未成年人判处无期徒刑。但按照我国现行刑法执行办法,无期徒刑可以获得减刑而成为有期徒刑,最终使绝大多数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重新获得自由,这里的无期徒刑并不同于严格意义上的终身监禁。另外,刑法第17条第3款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因此,即使未成年人的罪行比较严重,按照法条规定可能适用无期徒刑,也会因为法定从宽情节,而不被判处无期徒刑。因此,中国刑法在此处的规定基本符合了公约的精神。

《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的序言中规定:“这些青少年不应判处监禁。”第16条第1款规定:“所有案件除涉及轻微违法行为的案件,在主管当局做出判决前的最后处理之前,应对少年生活的背景和环境或犯罪的条件进行适当的调查,以便主管当局对案件做出明智的判决。”同时,《规则》第19条第1款规定:“把少年投入监禁机关始终应是万不得已的处理方法,其期限应是尽可能最短的必要时间。”其目的就是从两个方面对监禁加以限制:从数量上(“万不得已的办法”)和从时间上(“最短的必要时间”)。规则19条反映出第六届联合国大会第4号决议的基本指导原则之一:除非在别无任何适当办法时,不得把少年罪犯投入监狱。

我国刑法第17条第3款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同时,我国刑法中关于精神病人不负刑事责任的规定,对少年中的精神病人同样适用。

四、基于国际人权公约要求的刑事政策完善

根据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所确立的儿童最大利益原则,考虑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及其犯罪的特殊情况,未成年人犯罪不仅理所当然地成为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优先适用的对象,而且成为其中宽和政策的适用对象。由此需要对未成年人犯罪的总体刑事政策以及定罪政策、刑罚政策、处遇政策、政策执行机制等进行必要的完善。

(一)总体政策

1985年中共中央相继批转、颁发《关于进一步加强青少年教育,预防青少年违法犯罪的通知》等一系列文件,强调对未成年人要始终立足于教育的政策思想。这一政策,在随后的立法中以法律形式予以确立。1991年颁布、2006年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的《未成年人保护法》第54条明确规定,对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以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原则;1999年颁布的《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44条再次作了类似规定,“以教育为主,惩罚为辅”。(以下简称“以教育为主”)未成年人刑事政策,通过立法确认被法律化,成为一项法律原则,使这一刑事政策兼有政党政策和法律原则双重属性,对未成年人犯罪的法律适用具有指导作用。然而,在处理未成年人案件的司法实践中,未成年人的特殊性并没有得到足够的重视;许多典型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仍然是按照成年人的标准来定罪量刑的。实践表明,未成年人犯罪有其特殊性,承认这一点,就需要制定特殊的定罪、量刑和处遇政策,需要有符合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预防对策,要有专门审理未成年人犯罪的实体法和程序法。对未成年人实行非刑化、轻刑化、非监禁化的司法保护,不仅可以维护他们的合法权益,保证对他们处理的公正合法性,同时也有助于对他们的教育、感化和挽救。因此,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指引下,应当对未成年犯罪人实行有别于成年犯罪人的政策,如表2所示。

在此前提下,进一步加强未成年人犯罪的专门立法,将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在立法上加以全面体现、在司法中予以认真贯彻,以切实有效地预防和遏制未成年人犯罪。

(二)定罪政策

在认识未成年人犯罪的问题上,社会责任论的观点较之道义责任论具有更强的说服力,社会的责任大于个人的责任。因此,必须严格掌握刑事责任年龄,并对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责任重新予以阐述。在实践中,面对日益严重的未成年犯罪现状,有人提出用降低刑事责任年龄来遏制未成年人犯罪,我们认为不妥。刑罚是最严厉的处罚,刑法是社会防卫的最后手段,而预防和有效遏制未成年人犯罪是一个复杂、系统的工程,是全社会的责任,需要多管齐下、综合治理。若仅仅通过降低刑事责任年龄,是无法实现犯罪预防的目的的。

要严格限定未成年犯罪人承担刑事责任的犯罪类型,根据未成年人的认知程度、控制能力和行为习性,将其刑事责任限定在常见多发、危害严重的特定重罪上。为此需对现行刑法第17条第2款的规定及相关立法、司法解释进行完善,明确负相对刑事责任的具体罪名。

要有效利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导向作用,对未成年人实施的轻微刑事案件尽量作“出罪化”处理,而对利用未成年人实施犯罪或从事严重违法行为和不良行为的犯罪人予以从重处罚。在2006年1月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对未成年人实施的若干种行为作了“出罪化”的规定。如该规定第6条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偶尔与发生,情节轻微、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不认为是犯罪。”又如,第9条规定,“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实施盗窃行为未超过三次,盗窃数额虽已达到‘数额较大’标准,但案发后能如实供述全部盗窃事实并积极退赃,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即系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在共同盗窃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或者被胁迫等),可以认定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盗窃未遂或者中止的,可不认为是犯罪”,“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盗窃自己家庭或者近亲属财物,或者盗窃其他亲属财物但其他亲属要求不予追究的,可不按犯罪处理”。与此同时,我国刑法在体现出对未成年人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对未成年人犯罪予以宽大处理的同时,对于利用未成年人实施犯罪或者利用未成年人从事严重违法行为或严重不良行为的犯罪人规定了较重的刑罚处罚。如刑法典第29条明确将“教唆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作为法定从重处罚的情节;又如刑法典第301条第2款将引诱未成年人参加聚众活动的,也作为聚众罪的从重处罚情节;再如刑法典第364条组织播放音像制品罪第3款也明确将向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传播物品的,作为从重处罚情节;另外,在刑法典第353条强迫他人吸毒罪中,也将“引诱、教唆、欺骗或者强迫未成年人吸食、注射的”作为从重处罚的情节;此外,2006年6月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中增设“组织未成年人乞讨罪”,将以暴力、胁迫手段组织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乞讨的,作为犯罪处理。通过如此的宽严相济,切实加强对于未成年人的法律保护。

(三)刑罚政策

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54条第2款规定,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应当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这一规定固然体现了对未成年犯罪人的特殊待遇,但基于以上我们对未成年人犯罪责任的认识,我们认为仅有这种法定从轻、减轻或免除的规定是远远不够的,必须对未成年人犯罪规定特殊的处遇体系,并将这种特殊处遇的对象适当扩展到青年成年人(如25周岁以下)。

对未成年犯罪人不得适用死刑、无期徒刑,不得判处罚金与剥夺政治权利;对未成年人判处监禁刑应当成为例外。因为监禁刑会导致未成年人相互交叉感染,不仅影响改造目的的实现,可能使得他们相互学习、相互模仿、相互影响,使得犯罪手段更加高明,为以后成为累犯或重新犯罪奠定基础。而且监禁刑的适用使得犯罪人出狱后至少在一定时期内难以融入社会,过上正常人的生活。作为最严厉的处罚方式,刑罚会对一个人的一生产生极大的负面影响。因此,对监禁的适用必须限制、谨慎。对未成年犯罪的判决应当尽量减少适用刑罚;若要适用,规定得越具体越好。

对未成年人犯罪除不得已适用监禁刑外,还可以有以下几种处理方式。(1)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2)暂缓判决,是指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少年法庭对已构成犯罪并符合一定条件的未成年被告人,暂时不判处刑罚,而是由法院设置一定的考察期,让被告人回到社会上继续就业或就学,对其进行考察帮教,待考察期满后,再根据原犯罪事实和情节,结合被告人在考察期的表现予以判决[6]。这是由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在实践中首创的一种对少年犯的挽救措施,试行以后收效良好。(3)缓刑。根据未成年人的特点,应该实行更宽松的缓刑条件,更有利于他们的改造。建议对被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的未成年人都可以适用缓刑;因为这部分未成年人罪行不是特别严重,而且很多是初犯或者偶犯,主观恶性也不大。

总之,目前我们应该尽可能挖掘现有的法律资源,对旨在宽缓刑罚的制度措施加以改进,最大程度地发挥这些制度在改造、挽救未成年人罪犯方面的作用。

(四)处遇政策

对未成年犯罪人的处遇包括两个方面:对未成年犯罪人矫治场所的设置和管理、对未成年犯罪人的矫正措施等司法系统内部处遇以及对未成年人犯罪的社会预防,即社区矫正。《未成年人保护法》第57条规定,对羁押、服刑的未成年人,应当与成年人分别关押。羁押、服刑的未成年人没有完成义务教育的,应当对其进行义务教育。解除羁押、服刑期满的未成年人的复学、升学、就业不受歧视。对未成年犯罪人的处遇除一般性的罪后处罚,如运用刑罚措施、送工读学校或收容教养外,更应运用后继性的帮助、监督措施,即利用社区环境进行矫正。未成年犯罪人与成年犯罪人不同,他们对其直接接触的微观社会环境的依附性较强,因此矫正工作的成败,其监护人和社区环境有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社区矫正是与监禁矫正相对的行刑方式,是将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的罪犯置于社区内,在相关社会团体、民间组织以及社会志愿者的协助下,在判决或裁定规定的期限内,由专门的国家机关矫正其犯罪意识和行为恶习,并促进其顺利回归社会的非监禁刑罚执行活动。社区矫正充分利用各种社会资源,综合社会各方面力量,对罪行较轻、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的罪犯,或者经过监管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的罪犯,在社区中进行有针对性的管理、教育和改造。实践中,社区矫正应当科学可行、全面系统,既有传统的文化教育、职业技术培训项目,又有新型的旨在提升未成年犯罪人生活技能的项目。具体来讲,用学习教育、监督管理、社会实践等各种形式,对未成年犯罪人进行心理矫治、道德重塑,使其能够重新适应社会,成为守法公民。目前,我国的北京、天津、上海等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的《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对未成年犯以假释、试学等形式开展了社区矫正,取得了一定成效,应当及时在立法上加以确认并积极推广。

(五)诉讼机制

相对于刑事实体法而言,针对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程序制度更为具体、全面,几乎贯穿于刑事诉讼的诸环节。《未成年人保护法》第55条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和涉及未成年人权益保护案件,应当照顾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特点,尊重他们的人格尊严,保障他们的合法权益,并根据需要设立专门机构或者指定专人办理。这一规定为我们在立法和司法过程中探索独特的未成年人犯罪诉讼机制开辟了广阔的空间。

1.我国立法上确立了若干旨在维护未成年人权益的保护机制。刑事诉讼法第34条明确规定了应当为未成年被告人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担任辩护人;刑事诉讼法152条则明确规定了14周岁以上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一律不公开审理;16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般也不公开开庭的规定。

2.司法实践中建立了若干亲情化、感召式、宽缓化的刑事诉讼机制。根据2001年4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中的相关内容,人民法院在向未成年被告送达书副本时,具有释明及告知义务,即应当向后者讲明被指控的犯罪及相关法律条款,同时要求告知其有关的诉讼权利、义务,以“消除未成年被告人的紧张情绪”;同样是根据该司法解释的规定,在审理开始前,审判长认为有必要的,还可以安排未成年人的法定人、成年近亲属、教师等与未成年被告人会见;在休庭时,则可以允许前述人员会见被告人。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06年12月修订的《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中也明确要求对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慎用逮捕措施,并在讯问时,一般不得使用戒具。

3.建立了针对未成年人特点的量刑个别化机制和针对未成年人犯罪的全程教育机制。为了有效体现对未成年人犯罪治理中“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在前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司法解释中还明确,应当将未成年人被告人的性格特点、家庭情况、社会交往、成长经历以及实施被指控犯罪前后的表现等情况予以调查,作为量刑个别化的依据;此外,该司法解释还规定,人民法院对未成年被告人做出有罪判决的,宣判后,合议庭应当组织到庭的诉讼参与人对未成年被告人予以教育,教育角度主要围绕犯罪行为对社会的危害和应受刑罚处罚的必要性、导致犯罪行为发生的主客观原因及应当吸取的教训、正确面对人民法院的裁判等角度进行;同时,《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中的第6条也明确要求:“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考虑未成年人的生理和心理特点,根据其平时表现、家庭情况、犯罪原因、悔罪态度等,实施针对性教育。”

另外,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建立起了针对未成年人的专门机构,使对未成年人犯罪的程序运行机制进一步专门化、常态化。自20世纪80年代初在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率先成立全国第一个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合议庭(即“少年审判庭”)后,全国各省市相继设立了专门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法庭,并在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逐步确立起了“寓教于审、惩教结合”和“因案审理、因人施教”的审判原则。2006年8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部分中级人民法院开展设立独立建制的未成年人案件综合审判庭试点工作的通知》的要求,全国18家中级法院开始设立了独立建制的未成年人案件综合审判庭,进一步将未成年人案件的审理专门化、常态化。同时,《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中的第5条也明确要求:“人民检察院一般应当设立专门工作机构或者专门工作小组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不具备条件的应当指定专人办理。”

总之,由于未成年人的特殊情况,刑法只能对其部分行为治罪,其刑事责任不完全,因此刑法成为“残缺的刑法”;因为刑罚的严厉性减低而宽缓程度提高,因此刑罚也成为“有限的刑罚”;传统刑罚和刑事诉讼机制对于未成年犯罪人的适应程度低,因而变成“不适当的刑罚和诉讼机制”。所以,要有效治理未成年犯罪问题,需要修改刑法,并在传统刑罚制度和刑事诉讼机制之外进行制度创新,借鉴吸收各国成功经验尤其是各地行之有效的实践做法,为建立中国独特的少年刑法、少年司法制度(少年法院、少年法官)奠定理论与实践基础。

注释:

①有的规定为12岁,如加拿大;有的规定为14岁,如日本、卢旺达;有的规定为16岁,如葡萄牙、罗马尼亚、古巴、阿根廷等等不一而足。参见陈荣文:“我国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处置政策”,载《中央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1998年第3期。

【参考文献】

[1]于健伟.未成年人保护法的修订及其重要意义[j].未成年人法学研究,2007,(3):35.

[2]刑诉法修改,将引入未成年人犯罪特别程序[n].法制周末,2007-08-28.

[3][奥]曼弗雷德·诺瓦克.民权公约评注[m].毕小青,孙世彦,等译,北京:三联书店,2003.

[4]杨宇冠.人权法——“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

第7篇:十三岁的际遇范文

工具/原料眼睛方法/步骤1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申请提前退休的公务员工作年限必须在三十年以上,也就是说从开始在国家机关工作的第一年算起,到提出退休的时候,至少要在国家机关工作满三十年。

2距离实际退休年龄不满五年且工作年限为二十年以上的,男性五十五岁以上,女性五十岁以上可以申请提前退休。

3当然还有一些特殊情形,比如在特殊岗位工作的公务员,为了保护身体健康可以提前退休。

4公务员退休以后,由国家支付退休金,主要包括政治待遇、生活待遇、住房、医疗等福利。

第8篇:十三岁的际遇范文

第一条依据《*县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县县内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城镇低保)的具体管理工作适用于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县民政部门负责本实施细则的组织实施。教育、劳动和社会保障、建设、卫生、残联、公安等行政部门按照各自法定职责做好城镇低保工作。

第二章城镇低保对象的确定及家庭收入的计算

第四条凡在本县县内持有非农业户口的城镇居民,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月人均收入低于本县城镇低保标准的,均可享受城镇低保待遇。

第五条符合城镇低保待遇的家庭,按照下列规定享受城镇低保:

(一)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无法定赡养人、抚养人或者扶养人的,按照本县城镇低保标准全额享受。

(二)有收入的家庭,按照家庭成员月人均收入低于本县城镇低保标准差额享受。

具体计算公式为:

享受城镇低保待遇家庭月保障金额=(本县城镇低保标准金?家庭人均月收入)×享受城镇低保待遇家庭人口数。

第六条可以享受城镇低保待遇家庭的成员包括下列人员:

(一)配偶;

(二)父母、养父母、继父母;

(三)祖父母、外祖父母;

(四)子女、养子女、继子女、非婚生子女;

(五)孙子女、外孙子女;

(六)其他具有法定扶养关系的亲属;

(七)民政部门依法认定的其他人员。

失踪、服刑人员不计入家庭成员。

第七条申请城镇低保待遇家庭成员的确定:

(一)夫妻双方及其未婚子女作为同一家庭确定;

(二)共持一个户口簿,但有几个家庭组成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可分户确定;

(三)虽持有一个户口簿,但不在一起生活的合法夫妻及未婚子女,按一户确定;

(四)未成年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与父母分立户口的,在申请城镇低保待遇时,应由父母提出申请,按一户确定;

(五)正在就读的大、中专学生因上学将其户口迁出的,仍按家庭成员确定;

(六)无本县非农业户口的人员与持有本县非农业户口的人员组成家庭的,无本县非农业户口的人员不能享受城镇低保待遇,其收入超出城镇低保标准的部分计入家庭收入。

第八条家庭月收入的计算应当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全部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为基础,按照申请日前6个月平均数额计算。

第九条下列收入应当计入家庭收入:

(一)各类工资、奖金、津贴、补助及其他劳动收入;

(二)离退休金、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金、退职金、辞职金、职工遗属补助费、提前离岗的工资补贴等;

(三)储蓄存款及利息,各种有价证券及红利,集邮藏品及古玩等各种收藏品展销及增值收入;

(四)法定赡养人、抚养人或者扶养人应当给付的赡养费、抚养费或扶养费;

(五)继承的遗产和接受的赠予;

(六)特许权使用收入、财产租凭、转让或者变卖所得,收入,中介费、转包费收入,投资收入、经营性收入;

(七)申请人或者其家庭成员从政府或者企事业单位获得的补偿金、安置费、解除劳动关系费用等一次性收入。

第十条被赡养人应得赡养费的计算:

赡养人家庭人均月收入高于本县城镇低保标准150%的,计算被赡养人应得的赡养费。计算公式为:

每个赡养人的月赡养费=(赡养人家庭总收入?本县城镇低保标准金×150%×家庭人口)×50%。

第十一条被抚养人或者被扶养人应得的抚养费或者扶养费的计算:

抚养人或者扶养人家庭人均月收入高于本县城镇低保标准150%的,计算被抚养人或者被扶养人应得的抚养费或者扶养费。抚养费或者扶养费应当按照抚养人或者扶养人家庭月总收入的25%计算;负担两个以上被抚养人或者被扶养人的,按抚养人或者扶养人家庭月总收入的50%计算;抚养人或者扶养人无固定收入的,抚养费或者扶养费的数额可依据抚养人或者扶养人所在地的行业评估标准计算。

第十二条申请城镇低保待遇的在职职工、领取失业保险金或者养老金的人员,经所在企业和劳动保障证明,确定连续6个月以上未领到和未足额领到应得的工资、最低工资、失业保险金或者离退休金,并且今后不可能再予补发的人员,在申请城镇低保待遇时,应当按照其实际领取的数额核定家庭收入。

第十三条与企业解除劳动合同后,领取各种一次性经济补偿费、安置费的职工和一次性领取失业保障金的失业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办理养老、医疗、失业等社会保险续缴手续。申请城镇低保待遇时,应当出具缴费凭证及复印件。核定其收入时应当扣除其从解除劳动合同到法定退休年龄期间参加社会保险的缴费金额,结余部分按本县城镇低保标准110%的比例,计算家庭人均可分摊月数。在可分摊月数外,符合条件的可享受城镇低保待遇。

具体计算方法:

一次性经济补偿费结余部分可分摊的月数=(一次性经济补偿费-从解除劳动合同到法定退休年龄期间参加社会保险缴费总额)/(本县城镇低保标准金×110%×家庭人口数)。

第十四条领取一次性住房拆迁补助费的家庭,不购置住房或者购置住房后有结余金额的,申请城市低保待遇时,其拆迁补助费或者结余部分按本县城镇低保标准110%的比例,计算家庭人均可分摊的月数。在可分摊的月数内,该家庭不享受城镇低保待遇;无结余金额的,符合条件的可享受城镇低保待遇。

具体计算方法:

一次性住房拆迁补助费或结余部分可分摊的月数=一次性住房拆迁补助费或者结余部分/(本县城镇低保标准金×110%×家庭人口数)。

第十五条因土地被征收、征用,由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领取一次性补助费的家庭,按本县城镇低保标准110%和家庭人口计算可分摊的月数,在可分摊的月数内,该家庭不享受城镇低保待遇。

具体计算方法:

一次性补助费可分摊的月数=一次性安置补助费/(本县城镇低保标准金×110%×家庭人口数)。

计算农转非家庭收入时,如其家庭仍有承包土地的,应当将当年土地收入纳入家庭收入。

第十六条本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家庭,在可分摊月数内,因病、因灾等特殊情况将一次性补偿费提前用完,符合条件的,可以凭相关证明享受临时救助或者城镇低保待遇。

第十七条有劳动能力的家庭成员因照料生活不能自理的其他家庭成员而未就业的(每户限1人),按无劳动能力人员给予保障。

第三章城镇低保待遇的申请、审核与审批

第十八条申请享受城镇低保待遇家庭的申请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当向户籍所在地的居民(社区)委员会提交书面申请,并出具相关证明材料,填写《*县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审批表》。

第十九条申请人应当根据其家庭实际状况,提交以下相应证明材料:

(一)申请书;

(二)户口簿、居民身份证的原件、复印件;

(三)有工资收入的,须提供申请日前6个月工资单或者工资领取凭证和单位劳资、人事部门出具的收入证明;

(四)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并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离退休人员须提供领取基本养老金的证件和凭证,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离退休人员须提供由其所在单位出具退休审批手续及领取退休费相关凭证;

(五)失业人员须提供失业就业登记证的原件、复印件;

(六)无业、失业人员(男16?60周岁、女16?50周岁),须提供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街道(乡镇)]劳动和社会保障事务所关于其是否从事社会公益岗位和灵活就业的相关证明材料;

(七)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男16?60周岁、女16?50周岁),须提供由劳动保障部门出具的劳动能力鉴定证明;

(八)离婚的,须提供离婚协议书或者法院判决书原件、复印件;

(九)残疾人须提供残疾证原件、复印件;

(十)病患者,须提供由县卫生部门指定医院出具的诊断书;

(十一)有法定赡养、抚养或者扶养义务关系的,应当提供该赡养、抚养或者扶养义务人的家庭收入的证明;

(十二)户籍地与居住地不一致的,须提供居住地居民(社区)委员会出具的关于居住、就业、生活情况及收入的证明;

(十三)因拆迁或者其他特殊原因造成人户分离,在户籍所在地居民(社区)委员会申请的,须提供居住地居民(社区)委员会、街道(乡镇)出具的家庭情况证明;

(十四)在校学生须提供学校出具的学籍证明和是否自费就读证明;

(十五)正在就读的大、中专学生户口已迁出的,须提供就读学校证明;

(十六)动迁户须提供其迁移的有关材料;

(十七)民政部门需要申请人依法提供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二十条负责受理居民(社区)委员会城镇低保的专职工作人员(以下简称“城镇低保专干”)具体负责受理本居民(社区)委员会申请人提出的享受城镇低保待遇的申请,并一次性告知其需要提供的证明材料。对申请材料应当逐项登记,并对申请人出具该申请材料的接受单。对提出申请的家庭进行核实,与居民(社区)委员会派出的工作人员进行入户走访和有关调查。

第二十一条居民(社区)委员会成立城镇低保评议小组。由居民(社区)委员会干部、分管本社区的户籍警察、城镇低保专干、居民组长、居民代表等7名以上单数成员组成,对城镇低保专干提交的新申请城镇低保待遇家庭的情况和需要调整城镇低保待遇家庭的情况进行评议。

经评议符合申报条件的,将其家庭收入情况和评议结果公示3个工作日,对公示内容无异议的,由城镇低保专干具体负责对申请人的申请、证明材料、调查材料及城镇低保评议小组全体成员签字材料上报街道(乡镇);对公示内容有异议的,经重新评议认定后,不符合申报条件的,不予办理城镇低保待遇,并将理由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二条凡在县内居住的居民,无论有无房证和建房手续,应当以居住房屋为立户依据,将户籍迁至房屋所在地后方可申请城镇低保待遇。

居住地与户籍地分离的家庭,申请城镇低保待遇时,现居住地的居民(社区)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调查取证工作,并将有关证明材料提供给申请人户籍所在地居民(社区)委员会。

在户籍所在地居住不足6个月的家庭,申请城镇低保待遇时,由其原居住地居民(社区)委员会协助做好调查核实工作,并将有关证明材料提供给申请人户籍所在地的居民(社区)委员会。

无居民(社区)委员会的居民小区,城镇低保工作直接由户籍所在地的街道(乡镇)承担。

第二十三条街道(乡镇)对居民(社区)委员会上报的材料组织审核,进行入户核查、索取相关证明材料。符合城镇低保条件的申请,经街道(乡镇)主管领导签署意见后,将申请材料整理上报县民政部门;不符合城镇低保条件的申请,不予办理城镇低保待遇,并由居民(社区)委员会将理由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四条城镇低保工作人员可采取下列方法核实申请人的家庭状况:

(一)到申请人住处进行调查,核实其家庭收入情况和实际生活状况;

(二)走访申请人所在社区居民和工作单位了解其家庭收入及实际生活状况;

(三)对不便走访的单位和有关人员,发信索取有关书面证明材料

(四)与劳动保障、社保经办机构、工商、税务等部门建立联系,及时掌握申请人家庭收支的相关资料。

申请人应当配合城镇低保工作人员对其家庭状况的核实。

第二十五条县民政部门对街道(乡镇)上报的材料进行审批,符合享受城镇低保条件的,委托所在地居民(社区)委员会将审批结果公示7个工作日。公示后对公示内容无争议的,发放《*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和银行卡(折);对有争议的,由街道(乡镇)进行调查复核,复核后,符合条件的,重新上报县民政部门审批。

公示中有争议经调查不符合城镇低保条件的和经县民政部门审批不符合城镇低保条件的,应委托居民(社区)委员会将理由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享受城镇低保待遇:

(一)申报家庭的人均月收入与实际消费支出差距较大,实际生活消费支出水平明显高于城镇低保标准的;

(二)拥有非维持家庭最低生活需要的汽车、空调、摩托车、钢琴等高档消费品的;申请日前1年内购置新电脑、彩电、冰箱、音响等家用电器价值超过当地最低工资标准2倍以上的;

(三)家庭成员拥有工厂(含加工点)、公司、商店、服装店、干洗店、影楼、网吧、话吧、游戏厅、饭店、旅店(含公寓)、药店、诊所、健身房、美容美发厅等经营实体的;

(四)申请日前3个月内,有证券投资行为或者家庭存款及贵重首饰折合成现金合计超过一定数额的(一般为超过家庭成员3个月应领取全额保障金总额的),家庭对外有较大额度的馈赠、礼金支出的;

(五)除本实施细则第十四条规定外,申请日前3年内,购买住房或者装修现有住房的;

(六)家庭成员有吸毒、、、酗酒行为,并因此造成家庭生活困难且仍不悔改的;

(七)无正当理由连续3个月不按规定领取城镇低保金、不按规定真实申报家庭实际收入和家庭实际支出、不按要求提出续领申请或者在申请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八)具有劳动能力的无业、失业人员(男16?60周岁、女16?50周岁)无就业要求,两次以上拒绝职业介绍机构、街道(乡镇)、居民(社区)委员会提供就业岗位的;

(九)家庭成员出资安排子女在义务教育阶段自费择校就读3年以内的,自费出国学习、工作的;

(十)劳教人员和服刑人员在教育和服刑期间的;

(十一)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

(十二)外地来本县就读的在校学生或者外来务工人员;

(十三)本县非农业户口,本人常年在其他省、市(县)居住生活,回到本县县内生活不够6个月的。

第四章城镇低保待遇及保障方式

第二十七条城镇低保待遇由县人民政府委托金融机构按标准以货币形式按月发放。

城镇低保对象除享受城镇低保待遇外,可按有关政策规定享受其他优惠待遇。

第二十八条城镇低保对象在县内迁移居住地的,由县民政部门及街道(乡镇)办理城镇低保待遇迁移手续,变更管理关系,不再重新履行申请、审批等手续。

第二十九条按照城镇低保对象自救能力、生活状况等不同情况,实施相应分类救助。享受城镇低保待遇的孤老、孤儿、优抚对象、严重残疾人、危重病人、70周岁以上老人、在校学生、单亲成员家庭,按本县城镇低保标准上浮20%给予保障。

第三十条城镇低保家庭中有劳动能力的成员,就业上岗后,应及时、如实向所在街道(乡镇)报告收入状况。街道(乡镇)组织低保工作人员对其家庭收入情况进行重新核算,对符合低保条件的,报县民政部门重新审核、审批保障金标准。

第三十一条城镇低保家庭中具有劳动能力的成员,就业上岗后,如不主动、及时、如实向民政部门低保工作人员报告收入状况,经由街道(乡镇)低保工作人员查实并做出停发城镇低保金建议,报县民政部门审批,取消其所享受的城镇低保待遇。

第五章监督与处罚

第三十二条城镇低保工作人员应当按照有关程序,为符合申请城镇低保条件的申请人办理相关手续。对违反下列规定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情节较重的,对主管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享受城镇低保待遇而不依法审批的;

(二)利用工作职权吃、拿、卡、要的;

(三)、的;

(四)贪污、挪用、扣压、拖欠城镇低保金的。

第三十三条城镇低保工作人员涉及其家属申请低保待遇的审核、审批、调查取证等项工作时,应当予以回避。

第三十四条教育、劳动和社会保障、建设、卫生、残联、公安等部门的工作人员,为申请人在申请城镇低保待遇时,提供虚假证明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其责任并给予处理。

第三十五条各街道(乡镇)、居民(社区)委员会在受理申请及审核、审批过程中,不得以任何名义、任何形式收取资料费、工本费、手续费、调查费;不得将城镇低保金的发放与收取治安费、卫生费、管理费等各种费用相挂钩。

第三十六条城镇低保工作实行动态管理,居民(社区)委员会和街道(乡镇)对已享受城镇低保待遇的居民家庭应当采用以下方式定期进行复查和走访:

(一)对家庭成员中有劳动能力的、人户分离的或者收入不稳定的城镇低保家庭,每2个月复查一次;

(二)对城镇低保对象中的孤老、孤儿及优抚对象,每季度走访一次;

(三)家庭成员中均为60周岁以上老人或者与无行为能力、丧失劳动能力的子女一起生活的城镇低保家庭,每半年走访一次。

民政部门在复查、走访过程中对收入发生变化的城镇低保家庭,应当按照程序及时分别为其办理提高、降低、终止城镇低保待遇的变更手续并张榜公布。

第三十七条家庭成员中有劳动能力的、人户分离的或者收入不稳定的城镇低保家庭,每个月提交一次续领申请,并书面说明家庭收入、居住、就业的变化情况,连续三个月不提出续领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享受城镇低保待遇。

第三十八条城镇低保对象在就业年龄内有劳动能力但尚未就业的,应当参加其所在居民(社区)委员会组织的公益性劳动。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实施细则的规定,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城镇低保待遇的,自调查核实清楚实际收入的当月起,取消其城镇低保待遇,追回已领取的城镇低保金,并予以批评教育。

第四十条申请人采取谩骂、侮辱、殴打等手段威胁城镇低保工作人员的,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依法进行处罚。

第9篇:十三岁的际遇范文

十四岁,我饭吃完了,会自觉地收拾碗筷了;房间乱了,会自己整理了……这些可能是成熟的小标志吧。

十四岁,我不会再让老师和家长费尽心机,逼着去学习,因为我知道:今日的播种和辛勤耕耘换来的将会是明日灿烂而无限的未来;今日的所谓“辛苦”是为了到“老大”之时,还可以为自己的青春而骄傲。十六岁,我学会了勤奋,为了家长的期望,为了老师的教诲,更是为我自己的未来。

十四岁,我不会再因为与同学的一句口舌之争而大动干戈,甚至一回头,仍下两个字“绝交”。我学会了宽容、忍让,这绝非做非,更不是所谓的“为人际关系打基础。”

十四岁,我不会再“意气用事”,我学会了思考,学会了“三思而后行”,这不单单是一份思考,更是面对困难,面对挫折的一种冷静和理智,

十四岁,我学会了实干,我懂得“做”永远比“说”要来得有效,我要用双手筑造未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