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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婚姻法律规定精选(九篇)

新婚姻法律规定

第1篇:新婚姻法律规定范文

    我国婚姻法随着时代的发展几度变迁。从“小二黑”、“刘巧儿”们反对封建包办,争取婚姻自由,到80年代提倡晚婚晚育、优生优育,再到今天以注重婚姻家庭关系的平等、和睦、文明,婚姻法的历程折射出一部中国社会的文明发展史。

    1950年5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颁布施行。这是新中国制定的第一部法律。1950年婚姻法的核心内容是废除包办强迫、男尊女卑、漠视子女利益的封建主义婚姻家庭制度,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保护妇女和儿童权益的新民主主义婚姻家庭制度。

    1980年,经过修订,五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通过了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如今,1980年制定婚姻法时人们最关心的婚姻年龄已经不是问题了。经过20多年,当代人们的婚姻出现了许多的新问题。人们的婚姻观念、情感选择和追求日渐复杂多变,呈现许多的新元素。特别是现在的年轻人,他们更关心的是婚姻质量、夫妻财产等等新问题。

    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正式把修改婚姻法列入立法规划。在广泛听取社会各界意见的基础上,于2000年8月提出婚姻法修正案征求意见稿。社会各方反响强烈。

    2000年10月,婚姻法修正草案经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18次会议初步审议,再次掀起声势强大的讨论热潮。2000年12月,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19次会议再次审议婚姻法修正草案,并邀请了全国人大代表参与讨论。在征求意见的基础上又作了一些修改,内容涉及重婚和其他违反一夫一妻制行为的问题、离婚时财产分割等人们关心的诸多方面。

    2001年1月1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修正草案)》正式由各新闻媒体公示,征求全民意见.《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决定》于2001年4月28日由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经过一段时间的激烈讨论,在人们热切的目光中,修改后的婚姻法终于公诸于众。这部适时而出的新法充分结合了我国的司法实践,反映了新时期的社会意愿、婚姻家庭关系的转型和当今人们道德规则的发展变革,许多条文出现了变化。了解新婚姻法,用法律规则调整自己的社会生活行动,是每个人所必修的一课。

    《婚姻法》改了哪几处

    此次《婚姻法》修改引起了全社会各个阶层的广泛热烈的争论。如今,被大家寄予了太多期待的“新婚姻法”终于出台了。这部“婚姻法”究竟在哪些方面又有了变化,日前,记者就其中的有关问题及法律适用情况走访了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庭胡华军法官。比较其他人,法官们更注重从审判实践和实际操作角度看待这部新出台的法律,胡法官称,新法在许多方面变动很大。

    ■婚姻登记制度体现新思维

    首先变化的是婚姻登记方面,按照修改后的婚姻法第八条规定“ 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其中,“补办登记”是新增加的内容。我国在50年代确定了婚姻登记制度,1994年出台《婚姻登记管理办法》中不再承认“事实婚姻”,明确以登记为婚姻成立的要件,未经合法登记,认定为非法同居。新法中登记原则出现了一些变化:允许补办登记手续。以此看来,部分试婚关系在补办手续后就得到了认可。当然,关于这一条,需要出台新的司法解释解决操作中的问题。

    ■夫妻财产分割更加明晰

    关于夫妻财产的规定也有了重大变化,这体现在第十八条的第一款和第三款,该条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原来的婚姻法规定夫妻婚前个人财产经过一定期限可以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其中重大财产经过8年,一般财产经过4年。新法取消了这个转化。但是,胡法官称,在离婚适用这一条款时,如何充分保护婚姻存续期间付出劳动较多的一方的利益,也是在执行新法时应注意的问题。例如,在农村,还存在很多扭曲的婚姻关系,一般是女到男家落户,由此婚姻建立时,经济基础主要是男方的,一旦离婚,如何在新法的规定下适当保护婚前财产薄弱的女方利益,也是在实践中应该考虑的问题。

    关于继承的财产,原婚姻法规定在婚姻存续期间继承或接受赠与的财产都是夫妻共同财产。新法第三款的规定则着重体现了更加尊重立嘱人和赠与人的意愿。

    ■非婚生子女教育费的问题

    原法的条文中只强调规定了生父的义务,新法中规定为“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体现了男女平等,生父生母负有相同的义务。另外,胡法官认为,虽然原来的条文中对教育费也有规定,但是在目前接受教育的途径多元化的社会情况下,如何确定合理的教育费范围,也是以后可能会引发纠纷的问题。

    ■“军婚”保护上有所突破

    在军婚方面,新法也有了改动,第三十三条规定,“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须得军人同意,但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的除外。”其中增加了“重大过错的除外”的规定,对军婚的保护范围进行了限制,不再是绝对的保护。

    如果像以前,当军嫂的无论出现何种情况,要离婚还必须征得军人同意,那样势必会引起做军人配偶的顾忌,现在这一修改既保护了军人的权利,也从根本上解决了军人难找配偶的问题,其实是更好地保护了军婚。

    ■探视权有了法律依据

    修改后的婚姻法设定“探视权”的条款,即夫妻离异后对子女的探视权:“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以前,虽然由探视引发的纠纷特别多,但是一直没有明确的法律可以适用。以后,这类问题可以解决了。

    ■家庭暴力不再是“家务事”

    修改后的婚姻法对实施家庭暴力构成犯罪者做出明确规定,这一规定,在我国婚姻法律中尚属首次。

    据了解,近年来,我国家庭暴力问题在一些地方比较突出,因为家庭暴力导致离婚和人身伤害的案件不断增多。有资料显示,去年我国涉及家庭暴力的信访数量占各地妇联婚姻家庭类信访数量的六分之一。修改后的婚姻法规定“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家庭成员,受害人有权提出请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所在单位应当予以劝阻、调解。对正在实施的家庭暴力,受害人有权提出请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予以劝阻;公安机关应当予以制止。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家庭成员,受害人提出请求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律规定予以行政处罚。”新婚姻法增加了救助措施以及法律责任,法律明确了居委会、公安机关等单位对家庭暴力受害人进行救助的法律责任,以后他们就不会互相推卸责任了。

    不过,胡法官强调,在这一条的实际操作中,如何巧妙运用工作方法和工作技巧,是非常重要的环节。中国人历来有“家丑不可外扬”的传统,一旦有外力因素介入,如果处理不当,可能会导致家庭的破裂。所以还有一个掌握度的问题。

    ■确立过错责任赔偿原则

    修改后的婚姻法对重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的;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等原因导致离婚的,规定了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明确了对无过错一方的保护。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隐藏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其少分或不分。但这里面的一个难题是取证。

    ■增加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

    原来婚姻法规定了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的婚姻制度以及法定婚龄和禁止结婚的条件,但对违反这些规定结婚的,没有作出相应的规定。修改后的婚姻法首次引用民法中“无效”和“可撤销”的规定,提出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制度,不符合结婚条件的婚姻被视为无效,无效婚姻自始无效。按照新法规定,重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的;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均属无效婚姻。

    对于无效婚姻,婚姻登记机关或者人民法院有权宣告该婚姻无效。当事人以及利害关系人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提出该婚姻无效的请求。

    修改后的婚姻法还规定,结婚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不许任何一方对他方加以强迫或者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对于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有权在规定期限内撤销该婚姻。

    胡华军法官说,修改后的婚姻法更加体现了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新型婚姻家庭关系精神,不过,虽然有了很好的规定,在实际运用中,还会不可避免地出现一些新的问题,例如探视权,如何既能保障离异父母的权利,又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都是需要进一步研究并出台相适应的司法解释。法律不应是调整婚姻家庭关系惟一手段

    今后相当长的一段时间里,整个社会的婚姻行为将受到这部修改后的法律的限制和约束。然而,是不是它能解决人们婚姻生活中的所有问题呢?据悉,在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关于修改婚姻法的决定中,人们谈论最多的话题就是如何处理道德和法律在婚姻家庭关系中的作用。

    曾参与过婚姻法修正案草案起草工作的中国政法大学法律系教授巫昌祯指出:“道德是基础,法律是保证,法律不是万能的。”他认为,只有将法律和道德这两者有机地结合起来,才能更好地发挥其积极作用。“家庭是伦理的实体,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的法律,是一部带有鲜明伦理色彩的重要法律,它所规定的义务,也是道德的要求。”巫昌祯说。

    专家指出,仅靠婚姻法不可能解决家庭的所有问题。调整婚姻关系,除了法律手段,还有行政、道德的手段,婚姻法在性质上属于民事法律范畴。家庭关系涉及亲情、夫妻感情等问题,这些感情问题属于心理范畴,具有琢磨不定、难以把握的特点,也难以识别判断。调整婚姻家庭关系不应是法律约束得越多越好,介入得越深越好。

第2篇:新婚姻法律规定范文

论文摘要:新中国于1950年制定了婚姻法,后来分别于1980年、2001年修改了婚姻法。通过两次修订,婚姻法在基本原则、结婚制度、夫妻财产制度、法定离婚理由制度、救助措施和法律责任等方面得到了较大的完善。在制定民法典时,应该在亲属制度的通则性规定、夫妻人身关系、亲子关系、监护制度、扶养制度等方面进一步完善。

新世纪之初对1980年《婚姻法》的修正,是我国社会生活和法制建设中的一件大事,是完善我国婚姻家庭法制的重要步骤。

以婚姻为基础的家庭是社会的细胞,社会成员人人都是现实的和未来的婚姻家庭主体。婚姻家庭法以其调整的对象的普遍性、广泛性和特殊性,在不同时代、不同国家的法律体系中均具有重要的地位。在新中国的婚姻家庭法史上,1950年《婚姻法》和1980年《婚姻法》的颁行,世纪之交对《婚姻法》的修正,堪称具有标志性的三个里程碑。当前,全国人民正在党的领导下致力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社会和谐说到底是人与人之间的和谐,没有婚姻家庭的和谐哪来全社会的和谐?和谐社会需要相应的法制保障。从一定意义上来说,完善的婚姻家庭法制是和谐社会的法制基石之一。我们应当从这样的高度去认识继续完善婚姻家庭法制的必要性。

值此《婚姻法》修正五周年之际,《金陵法律评论》特辟纪念专栏,邀集有关学者撰文笔谈,这是很有意义的。纪念《婚姻法》的修正不应当局限于缅怀往事,更重要的是,应当以此为新的起点,总结我国婚姻家庭立法的历史经验,探讨全面完善婚姻家庭法制的途径和方案,这才是更好的纪念。

一、新中国婚姻家庭立法的历史回顾

1950年5月1日颁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是新中国成立伊始制定的第一部具有基本法性质的法律。在建国以来的法制建设中,婚姻家庭法可以说是起步最早的。究其原因,一方面是出于建国后全面改革婚姻家庭制度的客观需要,另一方面,也是由于我们早在解放前的革命根据地时期就积累了婚姻家庭法制建设的比较丰富的经验。这就从必要和可能两个方面回答了《婚姻法》为什么成为新中国第一部法律的问题。至于婚姻家庭立法的相对的滞后性,则是随着社会生活和婚姻家庭生活的发展变化,由于立法措施不够及时而出现的。

1950年《婚姻法》是民主革命时期婚姻家庭制度上的反封建斗争在法律上的总结,又是适应建国后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的实际需要而制定的。它从法律上废除封建主义婚姻家庭制度,实行新民主主义婚姻家庭制度,在我国的婚姻家庭制度改革中具有伟大的历史功绩。但是这部法律的历史使命并不仅以反封建为限。废除封建主义婚姻家庭制度,才能为建立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制度扫清基地。实行新民主主义的婚姻家庭制度,是通向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制度的必由之路。当时所说的新民主主义的婚姻家庭制度,实际上是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制度的雏形。基于中国社会和中国革命的特点,婚姻家庭制度的民主主义性质的改革和社会主义性质的改革之间,是直接相通的,并没有什么不可逾越的鸿沟。

经过建国初期的婚姻家庭制度改革,特别是1953年的大张旗鼓、深人人心的贯彻婚姻法运动,婚姻家庭制度上的反封建斗争取得了决定性的胜利。在生产资料所有制方面的社会主义改造基本完成以后,社会主义的婚姻家庭制度已经初步建立(尽管在法律上的提法未作修改)。依笔者之见,在上世纪50年代后期,就应当对1950年《婚姻法》作全面的修改和补充,将本法重点从制度上的破旧立新,转移到系统、全面地调整婚姻家庭关系上来。令人遗憾的是,由于种种原因,直到所谓的“文化大革命”结束后的1980年,我国才制定了第二部《婚姻法》。

1980年《婚姻法》的颁布,是基于当时的婚姻家庭领域中拨乱反正的需要,是巩固和发展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制度的需要,是保障公民婚姻家庭权益的需要。通过这部法律的颁布和贯彻执行,使在“文革”十年中遇到严重破坏的婚姻家庭制度改革重新走上了健康发展的轨道。

与1950年《婚姻法》相比较,1980年《婚姻法》作了下列修改和补充:一是对原则和保障原则实施的禁止性条款作了必要的增补;二是对婚姻成立要件的修改,包括法定婚龄和禁婚亲等;三是扩大了对家庭关系的法律调整,将祖孙、兄弟姐妹关系纳入了调整范围,在夫妻财产制上,1980年婚姻法的规定也比1950年婚姻法的规定更为具体;四是增设了关于离婚法定理由的实体性规定,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作为判决离婚的法定条件、在离婚的程序、离婚后的子女、财产、生活等问题上,也作了适当的有针对性的修改。凡此种种,都在一定程度上丰富和发展了我国的婚姻家庭立法。章节结构虽然稍有变动,但基本内容并没有脱离1950年《婚姻法》的框架,就其总体而言,修改和补充的幅度并不是很大的。回想当年1980年《婚姻法》的前6次草案,条款均较最后的定稿为多,而且一直是以《婚姻家庭法》命名的。后来才有所简化,并沿用原名。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社会生活和广大人民的婚姻家庭生活经历了巨大的变化,1980年《婚姻法》的原规定已经不能完全适应在新形势下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的需要。面对婚姻家庭领域的新情况、新问题,必须通过立法措施采取相应的对策。我们应当充分肯定1980年《婚姻法》的历史作用,但它的不足之处也是很明显的。首先,该法本身原来就存在大量的立法空白,对若干应当规定的事项未作规定,这些方面的缺陷在颁行当时就为一些法学工作者和法律实务工作者所指出;其次,该法原有的若干规定已经滞后于现实,这方面的缺陷是随着时间的推移逐渐呈现的。

关于《婚姻法》的修改,从研究、呼吁到列入立法议程,经历了相当大的时间跨度,可说是与上世纪九十年代相始终的。早在1990年,中国法学会婚姻家庭法学研究会在纪念1950年《婚姻法》颁行40周年1980年《婚姻法》颁行10周年的文集中就提出了比较全面系统的立法建议。全国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就修法一事征求了各方面的意见,进行了深入的调查研究,并受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委托审议了有关修法的提案。从1995年10月30日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16次会议决定将修改《婚姻法》补充列入该届人大的立法规划,到2001年4月28日修改决定的通过,整个立法过程历时五年有余。《婚姻法》的修正是完善我国婚姻家庭法制的重要步骤,但决不能就此而止步。婚姻家庭法学界的同仁应当一如既往,为继续完善我国的婚姻家庭法制进行广泛深入的研究。

二、《婚姻法》的修法成果及其局限性

关于2001年《婚姻法》的修法成果,可以从两个不同的方面予以评价,一是过程,二是结果。

先谈过程,对婚姻家庭关系的调整涉及到男男女女、老老少少、家家户户的切身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婚姻法修正案》在孕育过程中就受到社会各界(特别是法学界和社会学界)和广大群众的密切关注。在此过程中出现各种不同的意见和争论,是十分自然的,也是完全可以理解的。

首先是修法的基本思路和方案之争。一种是力求一步到位,全面完善婚姻家庭法制的思路和与此相适应的方案。这种主张认为,这次修法既要为当前婚姻家庭领域中出现的新情况和问题制定有效的对策,更要致力于婚姻家庭法律制度的系统全面的建设;内容力求完备,各种具体制度应当成龙配套,相关的单行法(如收养法)也可纳入其中,从而形成一个具有科学性、系统性和一定的前瞻性的婚姻家庭法规范体系。当然,一步到位绝不意味着今后一成不变,但法律的基本框架应当是相对稳定的,将来可视情况的变化作局部的修改和补充。在这次修法的前期工作中,修改婚姻法领导小组主持起草的《婚姻家庭法试拟稿》,便是这种思路的产物。

另一种是两步到位,分期完善的思路和方案。这种主张认为:修法应当突出重点,对1980年《婚姻法》作局部的补充和修改。关于现实生活中那些亟待解决的问题,应当作出若干有针对性的规定。某些具体制度可以增设或在内容上予以补充(如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离婚的法定理由等)。但是,原法的名称不变,框架也基本不变。至于各种制度的完备化和系统化,可留待制定法典化的民法时再作考虑。在这次修法的后期工作中提出的《婚姻法修正案》草案,大体上是与这种思路相一致的。当然,这种思路并没有否定全面完善婚姻家庭法制的必要性,同前一种思路的分歧,主要是立法步骤上的分歧。      

其次是关于具体制度、具体规定之争。这方面的论争有的发生于法学界内部,有的发生于法学界、社会学界的部分学者之间,其内容主要包括配偶权和忠实义务、离婚法定理由的具体化、重婚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家庭暴力等。关于这些问题,许多学者已有专文论及,此处从略。

《婚姻法修正案》在定稿前经过全民讨论。立法机关的审议也是盛况空前的。修改《婚姻法》的过程,是我国立法民主化的一次重大实践。

再看结果。按照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1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决定》修正后的《婚姻法》对原法的补充和修改,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关于总则性的规定。为了更加有效地保障《婚姻法》诸原则的贯彻执行,增设了两项禁止性的条款即“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和“禁止家庭暴力”,从而加强了维护一夫一妻和保护家庭成员人身权利的力度。同时还以专条规定了婚姻双方和家庭成员对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的共同责任。这一规定集中体现了《婚姻法》的立法宗旨和价值取向,具有总体上的规范性和导向性。

关于夫妻财产制。与原法颁行时相比较,现实生活中的夫妻财产关系更加复杂化和多元化,表现在客体范围、发生途径、权利形态以及对外的财产责任等诸多方面。经过这次修正,一是改进了原有的法定夫妻财产制,分别列举了婚后所得共同制下双方共有财产和一方个人财产的范围、种类。在共同财产制的前提下,为一方个人的财产权利提供了适度的空间。二是初步构建了约定夫妻财产制,规定了夫妻财产约定的内容、形式以及约定的对内和对外效力。有关对外效力的规定,兼顾了夫妻的财产权益和第三人的财产权益,有利于保护社会交易的安全。

关于离婚法定理由的具体化。在重申原法中的概括性、原则性的规定,即如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的同时,增设了若干列举性、例示性的规定。符合法定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这些情形包括: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有、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以及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这些规定增强了法律适用中的可操作性,是有利于保障离婚自由、防止轻率离婚的。

关于救助措施和法律责任。这是修法后增设的一章,取代了原法附则中过于笼统的有关规定。章内对违反婚姻家庭法行为的受害人,规定了必要的救助措施;对实施违反婚姻家庭法行为的人,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包括行政处罚、民事责任、刑事责任等。

这次修法,对原法的补充和修改(包括文字上的修改)共有33项,以上仅为对立法重点的摘要列举。此外,关于子女不得干涉父母再婚的自由、离婚后对子女的探望权、离婚时的经济补偿和损害赔偿等规定,也是对原法的重要突破。

2001年对《婚姻法》的修正是完善婚姻家庭法制的必要措施,其成果是应当予以充分肯定的。经过这次修改,填补了一些原来存在的立法空白,使公民的婚姻家庭权益得到了更加有效的法律保障。五年来贯彻执行《婚姻法》的实际情况,也证明了这次修法是成功的,一些新增的规定是行之有效的。但是,如果从全面完善婚姻家庭法制的高度对其作理性的审视,这次修法在内容上是没有全面到位的,是有其局限性的。虽经修改和补充,仍有许多立法上的空白。婚姻家庭领域的各种具体法律制度尚不完备,体系结构和规范的配置尚待改进,婚姻家庭法的规范体系尚未系统、全面地确立。笔者认为,这次修法既是完善婚姻家庭法制的重要步骤,又是一种过渡性的或阶段性的立法措施。婚姻家庭法制的全面完善,仍须继续努力。

三、在法典化的民法中全面完善婚姻家庭法制

民法的法典化是完善婚姻家庭法制的大好时机,将完整的婚姻家庭法规范体系纳入民法作为其中一编是完善婚姻家庭法制的最佳方案,目前已成为学界同仁的共识。

婚姻家庭法(或亲属法)历来便是民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在重视身份关系的古代,身份法的发达是早于财产法的。到了近现代,大陆法系国家均将亲属法编人民法典;在采取单行法主义的英美法系国家,婚姻家庭法也是属于民法体系的。出于种种原因,在新中国成立以后的半个多世纪以来。婚姻家庭法经历了从与民法分离到向民法回归的过程。

自上世纪50年代到80年代,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中,婚姻家庭法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还是民法的组成部分之一,对于这个问题,在法学界和法律实务界都是有歧见的。早期曾以独立部门说为通说究其原因,一方面同我国源自解放前革命根据地的立法传统和建国后的立法现状有关;另一方面,原苏联的法学和立法体制对此也有一定的影响。我国1950年和1980年的两部《婚姻法》都是以单行法的形式问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颁行,已对上述歧见作出结论。在立法体制上,婚姻家庭法已向民法回归。《民法通则》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婚姻家庭领域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正是发生于作为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的。同时,《民法通则》还对公民的婚姻家庭权利和涉外婚姻家庭关系的法律适用作出了若干原则性的规定。由此可见,婚姻家庭法并不是一个独立于民法之外的法律部门,而是民法中的具有自身特点的组成部分。这种特点,是由主体之间的特定亲属身份决定的。将婚姻家庭法作为一编列入法典化的民法,标志着婚姻家庭法在立法体制上向民法回归后,进一步在体系结构、编制方法上向民法回归。

目前,法典化的民法正在起草之中,将婚姻家庭法列入其中已成定局。但是,在编制方法、具体方案上仍有不同意见之争。一种意见主张,应将婚姻家庭法规范体系集于一编,将婚姻家庭领域的各种具体法律制度有机地结合在一起,各种规范要合理配置,使其形成一个严谨有序的整体。其实,在修改《婚姻法》的前期工作中,试拟稿起草组便是以此为立法目标的。另一种意见主张,从目前的婚姻家庭立法的现状出发,将《婚姻法》、《收养法》各作为一编纳入法典化的民法,在具体内容上可作必要的修改和补充。笔者在两部民法婚姻家庭编(或亲属编)的建议稿(一为中国法学会婚姻家庭法学研究会受全国人大法工委的委托起草;一为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起草)中,都是持前一种主张的。至于后一种主张,看来简便易行,但不利于保持婚姻家庭法规范体系的完整性和统一性,无法全面体现相关制度的内在联系,在体系结构上也是缺乏合理性的。如以收养为例:基于收养而拟制的养父母子女关系,只是亲子关系的类别之一,收养制度只是家庭制度的组成部分,毋须作为单独的一编。在婚姻家庭编中分设各章,以收养为其中一章,是更为适宜的。特别需要指出的是,婚姻家庭编对除婚姻、收养以外的家庭法规范也应予以足够的重视,可按不同的规范群组合成章。

与编名之争相比较,婚姻家庭编(或亲属编)的具体内容更为重要。我们认为,在法典化民法的婚姻家庭编(或亲属编)中,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进一步完善我国的婚姻家庭法律制度:

(一)亲属制度的通则性规定

亲属是基于婚姻、血缘和法律拟制而形成的社会关系。婚姻家庭主体之间的各种权利和义务,都是以特定的亲属身份为其发生根据的。除婚姻家庭法外,其他法律也有若干涉及亲属事项的规定,但是某些规定殊不一致,关于近亲属的范围就是一个明显的例证。关于亲属制度的通则性规定,如亲属的种类、近亲属的范围、亲等及其计算方法等,都是民法婚姻家庭编不可缺少的重要内容。增设这些规定是统一我国亲属法制的需要,在立法技术上,在涉外婚姻家庭关系和区际婚姻家庭关系的法律适用上,也具有重要的意义。

(二)夫妻人身关系与配偶权

在夫妻关系中,人身关系是主要的方面;财产关系虽然也很重要,但它是以人身关系为发生根据,从属于人身关系的。修正后的《婚姻法》在夫妻财产关系方面的法律调整有所加强,关于夫妻人身关系的规定却一仍其旧,并未增添新的内容,这种情形是与婚姻家庭法的身份法性质不相适应的。民法婚姻家庭编应以增设夫妻人身关系方面的规定为立法重点之一。将配偶权作为夫妻人身关系方面的各种权利义务的一个上位概念,在法理上并无不妥之处。为什么可以有亲权、监护权等,而不可以有配偶权呢?那种将配偶权仅仅归结为性的独占权的说法,显然是一种误解。

(三)亲子关系与亲权

亲子关系是婚姻家庭关系的重要组成部分。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权利义务是亲子法律关系的核心内容,大陆法系国家的亲属法中一般均设亲权制度。英美法系国家中,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也是具有亲权性质的,不同于其他监护人对未成年人的监护。现行《婚姻法》对亲子关系的法律调整失之过简。民法婚姻家庭编中应当增设亲权制度。依法行使亲权既是父母的权利,也是父母的义务。亲权的内容应当在法条中作列举性的规定,以利于父母在人身和财产等方面对未成年子女进行全面的监督和保护。

收养法属于亲子法的范围,民法婚姻家庭编中似可增设收养一章,用以取代现行的《收养法》。当然也可在婚姻家庭编中仅对收养的效力作若干原则性的规定,保留《收养法》的单行法地位。

(四)监护制度

就法理而言,对未成年人的监护可视为亲权的延伸;对无行为能力和限制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的监护,其制度也是比照对未成年人的监护制度而设置的。现行的《民法通则》中有关监护的几条规定,难以全面规范监护关系,在民法中将监护从其他编移置于婚姻家庭编,在体系机构上更为合理。监护章应就未成年人的监护和欠缺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的监护分别加以规定。其内容包括监护人的范围和顺序,监护的成立和终止,监护人的职责,以及监护监督等事项。监护人应以有监护能力的自然人为限。所谓单位监护在很多情形下是很难落实的。

(五)扶养制度

扶养是发生于特定亲属之间的生活供养责任。完善扶养制度是实现家庭的经济功能的必然要求。从一定意义上来说,扶养制度也是社会保障制度的重要补充。目前,《婚姻法》中有关扶养的规定是分散的,按照不同主体分别加以规定的。用语也各不相同,有的称扶养,有的称抚养或赡养。在民法的婚姻家庭编中扶养可以单独成章,从而构建统一的、完整的扶养法规范体系。在用语上应将抚养、赡养均称为扶养,同《刑法》、《继承法》中的提法相一致。关于有法定扶养关系的亲属的范围、扶养权利人行使权利、扶养义务人履行义务的顺序,以及扶养的程度和方法等,均应作出明确的规定。根据我国家庭生活的实际情况,似可将同居一家、共同生活的直系姻亲也列入扶养的范围。

除上述立法重点外,对修正后的《婚姻法》中已经增设的一些制度和规定,也应针对适用中的情况和问题,在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加以改进。

第3篇:新婚姻法律规定范文

论文关键词 结婚 实质要件 姻亲

一、我国《婚姻法》对结婚实质要件的具体规定

我国《婚姻法》对结婚实质要件的规定采用的是“正面要求与反面禁止”相结合的结婚要件立法表达方式,一方面规定结婚的必备要件,从正面要求当事人必须或应当具备某些条件,包括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必须达到法定结婚年龄,必须符合一夫一妻制原则;另一方面规定结婚的禁止条件,从反面列举了种种不得结婚的情形。我国《婚姻法》第7条规定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以及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的禁止结婚。

从古至今,我国对近亲结婚的禁止性规定和法律几乎为通例。《唐律疏议·户婚》中规定:“诸同姓为婚者,各徒二年,缌麻以上以奸论。”明律规定:“凡同姓者,各杖六十离异。”大清律例也对近亲结婚规定了罚则。我国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的《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婚姻条例》第5条规定:“禁止男女五代以内亲族血统的结婚。”《晋冀鲁豫边区婚姻暂行条例》第13条规定:“直系血亲、直系姻亲及八代以内之旁系血亲不得结婚。”1950年我国社会主义时期第一部《婚姻法》规定:“血亲或为同胞兄弟姐妹和同父异母或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者禁止结婚,其他五代内的旁系血亲间禁止结婚的问题,从习惯。”1980年我国颁布的《婚姻法》第6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结婚: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

二、《婚姻法》结婚实质要件规定之不足

从2001年《婚姻法》修正案对1980年《婚姻法》有关结婚内容的修订情况来看还存在一些问题与不足,它忽略了婚姻生活中现存的以及新出现的问题与情况,在立法理念上略显保守。表现在:

(一)禁止结婚的主体范围不够明确2001年《婚姻法》修正案对于禁止结婚的主体范围的规定并没有做任何的修改,面对现实生活中出现的各种问题,这显然是十分被动的。体现在禁止结婚的亲属范围只限于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范围比较窄,对拟制血亲和其他亲属关系禁止结婚的规定还不够明确具体。例如拟制血亲间是否可以结婚?姻亲之间特别是直系姻亲之间是否可以结婚?解除了拟制血亲和姻亲关系的男女是否可以结婚?同父异母和同母异父兄弟姐妹之间是否可以婚?旁系拟制血亲和旁系姻亲间的通婚是否应予以限制等等,这些均需要在未来的立法上加以明确规定,以规范人们的行为,同时为司法实践提供法律依据。

1.关于禁止拟制血亲及直系姻亲结婚的问题拟制血亲关系因收养的成立或者继子女受继父或继母抚养达一定期限而发生,因一方死亡或所拟制的血亲关系解除而终止。姻亲是指血亲的配偶、配偶的血亲、配偶的血亲的配偶。新婚姻法第7条第(1)项规定:“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禁止结婚,同时第10条第(2)项规定:“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婚姻无效。但是对于拟制直系血亲间能否结婚,直系姻亲之间能否结婚,以及拟制直系血亲关系或直系姻亲关系解除后能否结婚,并无明确规定。因此,现实生活中已经出现养父与养女、继父与继女、女婿与岳母双方要求结婚的事例。由于他们的行为举止是与我国传统的伦理道德观念相悖的,所以必然引起人们的非议,凡是婚姻法所禁止的,必定是社会道德所谴责的,凡是为社会道德所不容的,也应该是婚姻法所禁止的。《婚姻法》第26条和第27条明确规定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关系以及继父(母)与形成抚养关系的继子女间的关系适用婚姻法对生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既然如此,养父母与养子女以及有抚养关系的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的关系,自然也等同于亲父母与亲子女之间的关系。“直系血亲”禁婚,那么“拟制直系血亲”当然也不允许结婚。这是合乎法理的逻辑推断,也是我国社会伦理道德的基本要求。

2.直系姻亲结婚会产生更多的法律后遗症问题根据法无明文禁止不违法的原理推导,由于无相关立法规则的禁止,从法理上来说,难就其错;从立法角度我们确实找不出直系姻亲结婚不合法的明确规定,然事实并非表面,我们应透过现象看本质,直系姻亲结婚会留下更多的法律后遗症问题。曾经发生过这样一个案例,儿媳与公公结婚且婚后又生有一子,这样的姻亲结合就不可避免的会出现以下几个方面的法律问题:(1)在亲属身份方面:大儿子称公公为爷爷,二儿子称公公为爸爸,且同一母所生的两子女之间又如何称谓呢?大儿子与公公应属直系血亲关系还是形成抚养权利义务关系的继父与继子呢?这种身份关系的紊乱使得法律难以确认其家庭成员间的亲属身份关系。(2)在赡养长辈方面:若两子女长大成人,且在公公与儿媳都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对母亲的赡养自无异议。但是,两子女对公公的赡养就有争议了,法院能否判决大儿子履行赡养的义务呢(孙子女对祖父母的赡养是有条件的)?若未判决大儿子承担赡养义务,又将显失公平。(3)在继承方面:两子女对其母亲财产的继承无争议,然而对其父亲(爷爷或继父)财产的继承也会出现类似赡养方面的问题。在于大儿子对其爷爷(继父)财产的继承是属于第一顺位的继承人拟或是代位继承?从直系姻亲结婚所引起的这一列混乱的法律后果来看,法律关系是相当复杂的,甚至可能是立法无法解决的。由此可见,我们有必要将具有直系姻亲关系的人列入禁止结婚的条件之中。

(二)忽视了婚姻的伦理性婚姻具有很强的伦理性,失去道德约束的婚姻当事人是不会幸福的,直系姻亲之间通婚不存在生物遗传学上的障碍,不会妨碍子女的优优育。但是,我们主张将直系姻亲结婚列入禁止结婚之列是立足于伦理、道德规范的要求,认为其通婚是违反伦理道德、习俗禁忌的事情;在日常生活中他(她)们与直系血亲有着相同的身份,其结婚本身就是一种行为。对于他们本人来说虽无需承担任何法律上的责任,但却遭受着道德的惩罚。比如:周围人的敌视、社会舆论的谴责等不友好的待遇。

(三)忽视了婚姻的社会性从法律的观点看,对于我们来说婚姻是一种状态,它的设立和终结严格由法律调整,它不仅仅在当事人之间产生大量的权利与义务,而且还在一定程度上与有关当事人与其他人有一定的关系。结婚虽为私事,国家作为公权力机关确实不应过多干预,但是,关键在于人不仅仅是生物学意义上的人,更是一个社会意义上的人。法律对于个人私事的约束与否,不仅考虑个人的感情、喜好以及他的个人利益,还要考虑个人所处的整个社会的利益和社会大众的价值观。一旦法律不顾及人类社会的伦理道德,肆意的破坏这种共同的价值观,就会导致人们行为的混乱,更深一步就是整个社会体制的崩溃。从这一点上讲 ,直系姻亲结婚已远远超出两个人“私”的领域,国家有必要加以干涉。因而,当个人自由与维护社会价值观相冲突时,我们必须谨慎的做出选择。

三、完善我国结婚实质要件规定的若干思考

(一)进一步明确禁止结婚的主体范围1.禁止拟制直系血亲之间结婚拟制血亲间是否可以结婚,《婚姻法》没有明确规定。关于拟制直系血亲,有的人认为无任何血缘关系的拟制直系血亲间通婚对他们子女的身体健康不会产生影响,只要他们符合婚姻法规定的其他结婚条件,就应当允许他们结婚。笔者不赞成这种观点。第一,因为《婚姻法》第26、27条明确规定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关系以及继父(母)与形成抚养关系的继子女间的关系适用婚姻法对生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据此可以推出:他们之间应当受到禁止直系血亲间结婚规定的约束,否则将造成他们相互间权利义务之间的冲突和法律关系的混乱。第二,从伦理上讲,父母与子女之间的通婚与人伦道德相冲突,与人们的婚姻家庭观念相违背,这必然会对他们以及他们的子女的心理健康和家庭生活产生巨大的影响。对于解除了拟制血亲和姻亲关系的男女,原则上也应禁止通婚,以维护我国婚姻家庭秩序和社会伦理道德。

2.禁止直系姻亲之间结婚直系姻亲通俗来说主要涉及公公与儿媳、岳母与女婿、没有形成抚养关系的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的关系。对于直系姻亲之间能否结婚的问题,《婚姻法》和相关法规中也没有具体规定,人们对此认识也不一致。有些人认为,姻亲间并无禁止结婚的血亲关系,应当允许结婚。还有一些人认为,我国历代法律和习俗不允许直系姻亲结婚,直系姻亲结婚应当禁止。在理论上,如果说法无禁止便是允许的话,那么姻亲之间的通婚就是合法的。但是,婚姻总是受到一个国家、一个民族的历史传统、文化背景、宗教伦理、风土人情等因素的影响。直系姻亲间不宜通婚,主要是出于道德和社会风俗的考虑。直系姻亲间通婚不仅社会伦理难以接受,而且还会给确定亲属身份和遗产继承带来难题。所以,笔者认为法律应当明文禁止直系姻亲结婚。

第4篇:新婚姻法律规定范文

 

关键词:事实婚姻 立法 思考

引言

事实婚姻是法律婚姻的对称。在婚姻法中事实婚姻一般泛指当事人未履行法定结婚形式要件但又以夫妻身份公开同居生活的一种“准婚姻”关系。当前,在我国许多地方,把结婚仪式看作结婚的成立条件,而对结婚登记不屑一顾的人仍然大量存在。如果对事实婚姻采取漠视的态度,一旦事实婚姻当事人出现利益纠纷,则处理起来就无法可依。因此,处理好事实婚姻,对于保护相对弱势的群体,构建和谐的社会环境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一、我国关于事实婚姻立法的历史演变

纵观我国婚姻立法及其司法解释,大致可以说经历了从承认主义到限制承认主义,再到不承认主义,最后到相对承认主义的发展过程。

(一)承认主义时期。在20世纪50年代初,由于刚刚废除了历史悠久的封建主义婚姻制度,广大群众对于婚姻登记制度很不习惯,许多人结婚不去登记,举行仪式后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在此情况下,不承认事实婚姻是行不通的,于是当时的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承认事实婚姻关系,将事实婚姻纠纷按离婚案件处理。

(二)限制承认主义时期。1984年8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指出了事实婚姻行为的违法性和危害性,对事实婚姻的认定标准作了限制性解释。规定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男女在起诉时双方必须达到法定结婚年龄和符合结婚的其他条件的,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否则按非法同居关系对待。

(三)不承认主义。1994年2月1日民政部颁布了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按该规定,自1994年2月1日起,没有配偶的男女,未经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其婚姻关系无效,不受法律保护。对于起诉到人民法院的,应按非法同居关系处理。至此,不再承认事实婚姻的法律效力。

(四)相对承认和相对不承认主义相结合。不承认主义并没有有效的促使事实婚姻的减少,学术界和社会各界对不承认主义仍然不停地争论,2001年《婚姻法》(修正案)作了一条较为模糊的规定:“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2001年出台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解释(一)》对事实婚姻又作了新的规定,该司法解释明确地表达出相对承认和相对不承认主义相结合的立法精神:(1)男女双方补办结婚登记后,承认其婚姻关系,其效力追溯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之时。(2)未经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当事人一方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的,如双方在1994年2月1日之前就已符合结婚实质要件,则承认其婚姻效力,按离婚程序和条件处理;如双方在1994年2月1日以后才符合结婚实质要件,则告知其应在法院受案之前补办结婚登记,补办后承认其婚姻效力,按离婚程序和条件处理。(3)要求离婚的事实婚姻当事人在起诉时,如仍不符合结婚实质要件,则直接判决解除同居关系。

二、对事实婚姻的几种态度

(一)肯定说。一些人本着务实的态度认为,事实婚姻在我国存在并且在短时间内无法予以根除,是一个社会问题。考虑到事实婚姻当事人双方的利益,应该予以保护。承认事实婚姻的法律仅要求当事人有结婚的行为能力、结婚目的、同居的事实。在满足这些条件的前提下,事实婚姻和法律婚姻有同等的效力。但如果要解除事实婚姻,则须提起离婚诉讼。

(二)否定说。一部分人出于维护法律尊严,认为法律既然规定必须向有关部门登记,那么不登记就是不尊重法律,如果承认事实婚姻,就是对法律的背叛,认为事实婚姻是法律婚姻的悖论,因此事实婚姻无效。

(三)转化说。我国法学界有些学者认为满足一定条件的事实婚姻可以转化成为法律婚姻。法律为事实婚姻设立某些条件,具备这些条件者,与法律婚姻有同等效力,否则,为无效婚姻。其条件主要有三种。第一种是双方当事人同居时间已达法定期限。有的国家规定为同居5年,有的国家规定为3年或2年,达到年限,婚姻为有效。第二种是经法院审查确认为有效。法院审查当事人是否具备结婚的实体要件,对符合条件者,发给有法律效力的文书,认定婚姻和法律婚姻同等有效。第三种是补办法定手续。符合实体要件,仅程序方面有欠缺的人,可以通过重新履行法定程序而使其事实婚姻具有与法律婚姻同等的效力。

三、关于事实婚姻立法的一些思考与建议

(一)维持现行的结婚登记制度

结婚登记制度是中国婚姻家庭制度改革的成果之一,它在新中国成立后即推行全国,成为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制度不可缺少的重要组成部分。实行婚姻登记制度可以保证婚姻当事人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防止违反婚姻法行为的发生,从而可以保证婚姻的质量,有利于国家对婚姻的管理和监督,有利于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

(二)注意事实婚姻与合法婚姻的区别

对合法婚姻关系经调解和好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视具体情况,判决准予离婚或不准离婚,对于事实婚姻关系,经调解和好无效的,只能判决准予离婚。这里讲的只能判决准予离婚的事实婚姻关系,仅指l986年3月l5日以后的事实婚姻关系,此前的事实婚姻关系只能依据“四民”会议的精神处理。这也符合过去从宽,今后从严的原则。

(三)刑法上明确重婚罪的构成要件

法无明文不为罪,因此刑法应具体规定重婚罪的概念和构成要件,以准确地惩治犯罪,更好地维护一夫一妻制度。

(四)规定和完善婚前检查制度

这是防止和避免出现无效婚姻,保证婚姻法得以实施的具体措施。世界上许多国家都有这方面的规定。如《美国统一结婚离婚法》规定:结婚需有本州法律所要求的身体检查结果证明书。《罗马尼亚家庭法典》规定:批准结婚须有医务人员的证明或身体检查结果证明书。我国虽然不再要求当事人办理结婚登记前必须做婚前检查,但这样并不利于当事人的身心健康和国家优生优育政策的贯彻。

(五)注意保护事实婚姻中的弱势群体

处理事实婚姻的纠纷案件,应该偏重于对相对弱势群体的保护。所谓相对弱势群体是指事实婚姻中的夫或妻,在纠纷处理时处于劣势地位的当事人。考虑到中国的现实国情,经过两千多年的封建制度,男尊女卑等一些封建思想已经根深蒂固,虽然改革开放以来人们文化素质日益提高,但并未根除。在未到结婚年龄而成为事实婚姻的当事人双方的利益纠纷案件中,对女方将来前途的影响要大些,例如再婚。所以在通常情况下,应该对女方多一些赔偿。但是女方为相对弱势群体也不是绝对的,需要具体案件具体考虑。

参考文献:

[1]刘红芬.试述我国事实婚姻制度的完善[J].西南民族学院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2,9,23(9).

第5篇:新婚姻法律规定范文

内容提要: 婚姻的成立,是指男女之间的两性关系因符合法定的成立要件而被法律认为婚姻关系产生或存在。婚姻的成立必须具备法定的成立要件,否则,无婚。婚姻的一般成立要件为:存在双方当事人,而且双方当事人应为异性;双方当事人达成合意,且须有身份行为的效力意思(婚意)。婚姻的特殊成立要件为:对于法律婚,须履行法定的结婚手续;对于事实婚,须存在身份生活的事实,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以夫妻相待,群众亦认为其为夫妻。婚姻的成立是婚姻有效的前提,但成立的婚姻并不一定有效。婚姻一旦成立,即使其无效,仍具有法律意义,如重婚中的婚姻亦包括无效婚姻。

关于我国《婚姻法》规定的结婚条件,通说认为其为婚姻的成立条件。于是,认为无效婚姻、事实婚姻并非婚姻,而是非法同居关系或同居关系;前婚无效的,后婚不构成重婚;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亦认为,前婚为事实婚,后婚为法律婚的,不构成重婚;一男二女未办结婚登记但同时举行婚礼,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不构成重婚。果真如此,我国《婚姻法》规定的“一夫一妻制”原则,就只能形同虚设了;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也只可能是一句空谈。实际上,上述通说,其实是将婚姻的成立与婚姻的有效混为—谈,当然也就不知道婚姻成立的法律意义。有鉴于此,本文试就婚姻的成立问题作一些初步的探讨。

一、婚姻的成立与无婚

我国绝大多数学者认为,婚姻的成立又称结婚,是一男一女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结合为夫妻的法律行为,也是夫妻权利和义务借以发生的法律依据。婚姻的成立必须具备法定要件,而且婚姻一旦成立,便具有强大的法律效力。[1]这种认识显然将婚姻的成立与婚姻的有效混为一谈,是主张合法性为婚姻的本质属性的一种必然结论。而这种认识,不仅缺乏理论上和法律上的依据,而且在司法实践中是极其有害的。[2]

笔者认为,婚姻的成立,是指男女之间的两性关系因符合法定的成立要件而被法律认为婚姻关系产生或存在。婚姻的成立有广义与狭义之分。广义的婚姻成立包括订婚和结婚,法律是合两者为一体的。中国古代的礼俗、法律和外国古代法多采广义说,十分重视婚约的效力,订婚是结婚的先行阶段和必经程序;狭义的婚姻成立专指结婚,不包括订婚。近、现代法多采狭义说。我国《婚姻法》亦采狭义说。

婚姻的成立主要具有以下法律特征:(1)婚姻的成立从性质上来看只是一种事实,即婚姻关系已经产生的一种客观事实。这种客观存在的事实并不一定受法律保护,即产生法定的夫妻之间的权利义务。其是否受法律保护,取决于其是否符合法定的有效要件。(2)婚姻的成立必须具备法定的成立要件,即构成婚姻的要素。否则,法律认为婚姻根本不存在。婚姻关系是两性关系,然而并非任何两性关系法律均认为其为婚姻关系,只有符合法定的婚姻成立要件的两性关系,法律才认为其构成婚姻关系。欠缺婚姻成立的某项要件,婚姻根本就不成立,无婚姻可言。即使双方有同居的事实,法律也认为他们之间没有婚姻关系,而是姘居等关系。

与婚姻的成立相对应的概念是无婚,《南斯拉夫塞尔维亚社会主义共和国婚姻法》和《德国民事诉讼法》称之为“不存在的婚姻”,我国澳门地区民法典和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称之为“不成立之婚姻”,[3]是指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因欠缺婚姻成立的要件,婚姻根本不成立,无婚姻可言。

关于无婚与无效婚姻的关系,学者们认识不一,主要有两种学说:(1)无区别说。该说认为如果采用宣告无效的立法例,无效婚姻与无婚有区别;如果采用当然无效的立法例,无效婚姻与无婚无异。如我国台湾学者戴炎辉、戴东雄认为,不适法的婚姻,依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的规定,仅有婚姻无效与可撤销两种,而依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尚有婚姻不成立(第568条以下)。在外国婚姻不成立,乃由其沿革而来(大陆法系诸国婚姻之无效须经法院判决,而婚姻关系的不成立则否)。反之,按我国台湾地区“民法”,依通说,无效婚姻为绝对、当然、自始无效,非经判决自始无效,故与外国法制上的婚姻不成立相同,自无须区别婚姻不成立与婚姻无效。当然,如果对婚姻无效的原因采取限制说时,不属于法律所列举无效原因之婚姻,仍须以之为婚姻不成立。查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988条),就婚姻无效的原因仅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无效”,并无加以限制之意;又婚姻无效与婚姻不成立,其主张方法与其效力皆相同,故不必区别婚姻无效与婚姻不成立。[4]林菊枝等亦持此种观点。[5](2)区别说。该说认为对于无效婚姻,无论是采用宣告无效还是采用当然无效的立法例,无效婚姻与无婚均有差别。如我国台湾学者史尚宽认为,我国台湾地区“民法”虽无婚姻不成立或不存在的名称,然在婚姻法的效力上,应有此区别。在我国台湾地区婚姻不成立与婚姻无效,虽均无须法院的判决,然其间尚不无差异。即婚姻不成立无治愈的可能,欠缺公开仪式及二人以上的证明,其婚姻不成立,不因追认或同居甚至生育子女而使其为有效,唯得因举行结婚仪式而使其新成立婚姻。然在无效婚姻,依民法总则一般原则虽亦同其理论,然在亲属法则不妨为无效婚的追认,而且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明定有确认婚姻不成立之诉。[6]

笔者认为,无婚与无效婚姻显然是有质的区别的,无论对无效婚姻是采用宣告无效还是当然无效的立法例。法律行为的理论首创于德国,然德国学者一致承认除当然无效的法律行为之外,还有不存在的法律行为。不存在的法律行为区别于当然无效的法律行为之处在于:缺乏法律行为的各项因素,因此,这些法律行为没有成立。判例援用不存在的法律行为概念,指称那些没有产生法律效力用意的人所作的意思表示创立的法律状态。判例说,这样的意思表示不产生无效的法律行为,甚至不具备法律行为的性质。在诉讼程序上,区别不存在的法律行为与无效的法律行为有下述意义,即对已成立的,尽管是无效的法律行为,审理这一法律行为的构成事实的法官应把它看成一个完整的法律行为。只是当事人之一提出构成无效原因的事实,法官才予以考虑。无效的原因视为产生与法律行为的效力相对抗的效力。如果诉讼当事人中的一方在诉讼程序中没有提出构成无效原因的事实,则法官无权探讨这样的相反效力是否存在。[7]正因为如此,尽管大多数国家或地区民事立法中没有无婚或不存在婚的名词或术语,但学者们认为应有无效与不存在之区别,并称之为“无婚”或“不存在婚”。德国、瑞士学者均把无婚或不存在婚与无效婚姻加以区别;法国学者亦有不存在婚与无效婚姻分别建立的不同理论。在德国和法国,承继寺院法沿革,在“无规定、无无效”的原则下,对于不得为有效的婚姻结合,因无规定,解释上发生困难。例如关于同性婚,法律上并无明文规定,若贯彻上述原则,以之为有效,则于理不符,故学者将其称之为无婚或不存在婚;日本民法规定,婚姻无效为当然无效,然而学者们亦主张有无婚与不存在婚之区别。[8]我国台湾地区学者陈棋炎先生虽曾认为不必区别婚姻无效与婚姻不成立,[9]然其后修正了其观点,认为“在无效婚姻之外,另有婚姻不成立之概念”,“法律行为不成立系未备成立要件,与无效为已具备成立要件,但因欠缺生效要件而无从发生法律效力者,有所区别。易言之,法律行为成立后,始有生效与否之问题,婚姻不成立,显为婚姻有效、无效以前之问题”。[10]

无婚与无效婚姻的区别主要有:(1)性质不同。无效婚姻是已经成立的婚姻,即其已具备婚姻的成立要件,属于婚姻的一种,只是因其欠缺法定的有效要件,不能产生有效婚姻的法律效力。而无婚则是因欠缺婚姻的成立要件,在当事人之间根本不成立婚姻关系,即婚姻不存在。那种认为无婚亦为一种不适法婚姻的观点,显然是错误的。(2)原因不同。婚姻无效的原因是其欠缺婚姻的有效要件。而无婚则是因为不具备婚姻的成立要件。(3)可否转换不同。由于无效婚姻在本质上属于婚姻,因而无效婚姻可因法定条件的具备转换为有效婚姻。而无婚则属于婚姻关系根本不存在,则无转换为有效婚姻的前提条件。(4)法律后果不同。由于无效婚姻属于已成立的婚姻,尽管因其欠缺法定的有效要件而不受法律保护,在当事人之间不能产生法定的夫妻权利义务关系,但这绝对并不意味着它不能产生任何法律后果,因为婚姻无效,有无效的法律后果;也不意味着它没有任何法律意义,因为它毕竟属于已成立的婚姻。而无婚则为婚姻根本不存在,因而不仅不发生任何效力,而且没有任何法律意义。

二、婚姻的一般成立要件

婚姻的一般成立要件,是指所有的两性关系构成婚姻关系所必须具备的条件。根据我国现行婚姻立法的规定,婚姻成立的一般要件为:

(一)存在双方当事人,且双方当事人应为异性

首先,须存在双方当事人。这是婚姻的法律属性决定的。婚姻是基于一种双方法律行为的结果,而双方法律行为必须存在双方当事人,因而婚姻的成立亦应存在双方当事人。

其次,双方当事人应为异性。这是由婚姻的自然属性决定的。男女两性的生理差异,是成立婚姻的前提条件和基础。

关于同性能否结婚,即关于同性恋婚姻,理论上认识不一。反对者的理由主要有:(1)同性恋婚姻在道德和意识上都不能容许;(2)婚姻代表着子女的生育和抚养,这种职能同性婚无法实现;(3)婚姻结构自然地要求异性相互补充,并以此为前提。赞成者的理由主要有:(1)按照多数人的主观偏好而否定个人婚姻选择的基本权利是缺乏法律依据的,且否定同性婚的存在可能使某些异性关系成为一种虚假的、无益的形式,更何况异性婚姻中违背道德的行为不胜枚举;(2)同性婚同样可以抚养子女,并且通过人工授精,还可以生育子女。而许多异性伴侣却无此能力,但他们仍然可以自由结婚;(3)性生活,除了生育作用外,它的职能仅限于作为婚姻结合的一个重要象征。但性生活的象征意义最终来自于它的消极方面,即为了维护性生活的严肃性而不乱交。因此,性生活并不是婚姻的必备条件,同性婚也不能因为缺少性生活而丧失其存在的前提。同性家庭在主要方面已经具备了家庭的实际功能,这些家庭的主体应该得到由婚姻身份所派生的法律和经济上的便利。此外,关于生育而要求异性结婚的推论也由于人工生育领域内先进技术的出现而丧失了基础。[11] 然而,由于同性结合违背婚姻制度的宗旨,不符合现行人类公认的共同道德观念和法律理念,因而目前绝大多国家或地区立法禁止同性婚,而且否认同性婚构成婚姻关系。如前南斯拉夫塞尔维亚社会主义共和国婚姻法第24条规定,如不符合只有不同性别的双方在主管机关声明同意结婚的婚姻成立要件,该婚姻就认为根本不存在。不存在的婚姻不引起任何婚姻后果,而这种婚姻的夫妻将被认为从来就不是婚姻伴侣;我国澳门特别行政区民法典第1501条规定相同性别之两人结婚为不成立的婚姻;美国《统一结婚离婚法》虽然没有明确规定同性婚姻为不存在的婚姻,但其第201条规定:“按照本法的规定获得批准、举行仪式并进行登记的男女之间的婚姻在本州有效。”其注释则进一步明确,“根据习俗,只有男女两性才能结婚。”[12]在法、德、瑞士、奥地利和我国台湾地区,亦对所谓同性婚姻均解释为婚姻不成立。[13]

当然,在此值得注意的是,有的国家已通过立法承认了同性婚。挪威、丹麦是目前世界上通过立法允许同性恋结婚的国家,但不能在教堂举行结婚仪式和收养子女,同性恋婚姻享有异性婚姻的所有法定权利。尽管美国至今尚无一个州允许同性恋者结婚,给予他们与异性婚同等的法律地位,即使同性恋者举行了结婚仪式,法院也不承认该婚姻的效力。但一些城市如旧金山等在其制定的《同居关系伴侣法令》中规定,将该城市的福利平等地给予所有具有“配偶”关系的人,而不考虑性别,禁止歧视在该市进行伴侣登记的非婚同居伴侣,包括同性伴侣。最近的判例也出现了一种与以往不同的态度。如1996年美国联邦法院夏威夷巡回法庭受理的一起同性恋者要求登记结婚的案件表明了对待同性婚的新态势。1990年12月17日,4对同性恋者共同起诉夏威夷州健康处处长劳伦斯密克,指控他在原告申请取得结婚证书时,仅因他们是同性而拒绝为其签发结婚证是违宪行为。此案经过数年的审理,夏威夷州高级法院认为,作为一个州法院首先要保护本州的利益和公民的福祉,因而因原告是同性而否定其结婚的权利,就是为了保护本州的基本利益,包括:保护儿童和其他人的健康和福祉;使儿童在正常的婚姻关系中得到抚育和健康成长;使夏威夷州的婚姻在其他州能够得到承认和保护;使夏威夷州批准同性恋结婚对本州的财政收入将会带来可预见性的损失。基于上述原因,夏威夷州高级法院判决原告败诉。原告又以同样理由上诉至联邦法院夏威夷巡回法庭。1996年12月9日,巡回法庭审理后认定,夏威夷州健康处以原告是同性恋为由拒绝为其签署结婚证书的理由不充分,因而受理了原告的上诉案件。尽管结果尚未作出,巡回法院的作法却代表了一种新的司法态度。[14]但是,同时应当注意的是:此后,美国参议院继众议院之后,以85票对14票的压倒性多数通过不承认同性婚姻的“保卫婚姻法案”。依该法案,同性婚姻将无权获得联邦政府承认,并允许各州有权不承认同性婚姻。

我国《婚姻法》没有明令禁止同性结婚。我国有的学者认为:我国《婚姻法》第5条只是暗含了结婚性别限制的实质要件,即必须是男女异性,同性间不得缔结婚姻关系。然而,事实上从该条立法本意来看,只是关于结婚必须双方自愿的规定,而不是关于结婚性别限制的明确条款。显然,在当今一些国家,法律明确准许同性结婚,我国也有同性恋者和同性要求结婚的情况,今后立法应当明确规定结婚的性别限制条款。在司法实践中,只能暂时以此条款禁止同性之间要求缔结婚姻的行为[15]。我认为,这种认识显然有点片面,因为尽管该条实质上是规定自愿原则或婚姻自由原则,但其亦明确了结婚自愿或自由的主体———男女双方,这就实质地在性别上限制了结婚的双方当事人。更何况《婚姻法》第8条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其理由在于:“考虑到世界各国关于婚姻立法的通例,我国公众在意识上和道德观念上难以接受同性恋婚姻,而且为了保证孩子在正常的婚姻关系中被抚养和健康成长,我国仍不允许同性结婚。”[16]

关于变性人能否结婚的问题,一些国家(如新加坡)禁止人工改变性别;有些国家准许改变性别,但改变性别后仍禁止结婚。如英国有这样一个案件:古德温以前是一名卡车司机,从1984年开始以女性的方式生活,1990年接受了变性手术。但是英国政府按照英国法律一直都不承认古德温女性的身份,拒绝“她”像其他的妇女那样在60岁后就可以领取补助。古德温状告雇主对“她”进行性骚扰的起诉也未被法庭接受,因为英国法律判定古德温是一名男性。2002年7日11日欧洲人权法庭判决,古德温是一名真正的女性,“她”有权利以女性身份结婚;[17]有的国家规定改变性别后可以与生理上不同性别的人结婚。我国现行立法对此无明文规定,然司法实践中对此持肯定态度。当然,变性人无论是自然变性,还是人工变性,均需同时改变其社会身份,即公安部门应根据医院手术成功的证明更改其户籍簿和身份证上的性别,这样才能与异性结婚。

此外,阴阳人能否结婚?阴阳人,又称两性人,是一个人兼有两种性别。两性人分为男性假阴阳人(又称男性假半阴阳人)、女性假阴阳人(又称女性假半阴阳人)和真性阴阳人(又称真半阴阳人)。我国台湾地区有的学者认为:对于半阴阳人,无论其为真半阴阳或为假半阴阳,如一个兼备男女两性或外观上纵令为他性而实有自己的性者,不妨与他性结婚。唯绝对无性或中性者的婚姻,自亦为婚姻不存在。如当事人仅不能生殖,不能人道,或有性病,不妨害婚姻的成立。[18]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对于真性阴阳人,由于其性别在进行选择的手术之前谁也不能决定,故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拒绝为其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只有在其选择了自己的性别并做了有关手术之后,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在当事人为异性时才为其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至于男性假阴阳人或女性假阴阳人,因其实为男性或女性,当然可与异性结婚。

(二)双方当事人达成合意,且须有身份行为的效力意思(婚意),即以确立夫妻关系为目的

首先,由于现代各国婚姻法奉行婚姻自由的原则,因而婚姻的成立是双方当事人合意的结果,双方当事人就建立婚姻关系达成合意是婚姻成立的必要条件。《法国民法典》第146条明确规定:“无合意,无婚姻”;《俄罗斯联邦婚姻和家庭法典》第15条规定:“结婚必须男女双方同意”。“合意”一词源自罗马法,它是指当事人内心的意思一致,因而当事人内心意思不一致的,法律行为不成立。例如,依罗马法,错误不是作为撤销的依据,而是法律行为不成立的标准之一。[20]现代各国立法与罗马法不同,“合意”是指当事人表示内容的一致。如在德国民法学说中,尽管合意被区分为“内心的意思”和“意思表示的意义”两种形式,但在现代民法中,合意被认为是由解释所确定的“表示内容的一致”,而非内心意思的一致。[21]法国学者认为,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比当事人的意愿本身更为重要,意思表示是法律行为的要素。[22]在瑞士民法解释中认为当事人的合意(不妨有瑕疵)为婚姻的成立要件。[23]因而,就婚姻的成立而言,所谓的双方当事人应达成合意,是指外在的、客观上达成合意。至于双方当事人主观上是否真的达成合意,实质上是当事人意思表示是否真实的问题,属于确定已成立婚姻效力的主观因素。如因一方当事人采取了欺诈、胁迫等手段致使当事人在主观上没有真的达成合意,这并不影响婚姻的成立,只是影响已成立婚姻的效力,如应为可撤销的原因。

其次,这种合意是指“婚意”,或者说有身份行为的效力意思,即以确立夫妻关系为目的。结婚是一种确立夫妻关系的身份行为,因而只有具有身份行为的效力意思即婚意才可成立婚姻。在罗马法中,就将婚意作为婚姻的成立要件,即所谓“实际上不是结合而是婚意构成婚姻”。至于“婚意”这种意愿的和伦理的要件,它通过新郎新娘自己的表白或其家属和朋友的表白加以证明,但最重要的是通过它的外部表示———“婚姻待遇”,即在所有形式方面以夫妻相互对待,以使配偶双方在社会上被看作夫妻,它使妇女获得丈夫的社会地位和妻子身份。如果缺乏婚意,则不构成婚姻,而只是一种“姘合”。优士丁尼法典就将姘合定义为“同无论有何种地位的妇女无‘婚意’的稳定同居”。[24]在我国,在婚姻制度之外的妾制度盛行了数千年,只到新中国成立才明令废止纳妾制度。关于夫妾关系,旧律认为是准配偶关系,民国时的判例则认为其是一种合法的无名契约关系。自古以来,妻有冠姓义务。至于妾,于日常生活上,虽为家属中的一员,但在“宗”的理念上,却无任何地位,此种意义上,妾不过是与宗的秩序无关之事实上的一闺房伴侣,与妻有别;夫妻有同居义务,而妾与夫既以永远共同生活为目的而同居一家,因而学者认为夫妾之间亦有同居义务,但夫妾的一方不履行同居义务时,并不能提起履行同居义务之诉,若不愿同居,则随时得终止夫妾关系;在古时,妾在宗的所属上,与夫虽有不同,但毕竟具有准配偶的身份,与一般的情交关系有别,因此妾对夫亦负守贞义务,即夫妾关系存续中,妾不能通奸或改嫁。到民国时,夫妾之间仅为契约关系,则纵令妾与他人通奸或结婚,亦不构成通奸或重婚;妾得随时脱离夫妾关系而结婚;夫妻与妾贵贱有别,因此旧律禁止妾扶正为妻。民国时,认为夫妾既非配偶关系,若妻在,而夫妾结婚,则为重婚,婚姻无效;若妻亡,夫妾结婚,则除具备婚姻的实质要件外,仍须举行公开仪式,乃二人以上证人,始得为合法的婚姻关系;由于娶妾并非婚姻,自无所谓重婚,如妻请求离异,只得依其他理由。[25]即婚姻的成立,必须有婚意。如果没有婚意,即使有同居的事实(如通奸、单纯的姘居、纳妾),婚姻并不存在。我国澳门地区民法典第1501条则明确规定,结婚时欠缺一方或双方结婚人之结婚意思表示,又或欠缺其中一方之受权人之结婚意思表示的,为不成立之婚姻。

再次,结婚的合意应采用一定方式为外界所知晓,否则婚姻亦不能成立。对于法律婚而言,结婚的合意应采用法定方式表示。如《德国民法典》第1310条(1)规定:“结婚必须由结婚人在户籍官员面前声明相互结婚的意愿。”第1312条(1)规定:“户籍官员在办理结婚时应当向结婚人个别询问其是否愿意相互结婚,并且,在结婚人对该问题给予肯定答复后,宣告结婚人自该时起依据法律而结为受法律约束之夫妻。结婚可以有一名或两名证人在场———倘若结婚人有此愿望。”我国澳门地区民法典第1501条规定,除属紧急结婚者外,在无职权主持结婚行为之人面前缔结的婚姻为不成立之婚姻。依我国《婚姻法》第8条的规定,结婚的合意应在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结婚登记时亲自作出,始具有结婚合意的效力。当事人双方以其他方式或在其他场合所作的同意结婚的表示,不是这里所说的结婚合意,只能被视为关于成立婚约即订婚的合意;对于事实婚而言,由于其以不履行法定的手续或形式为成立要件,因而其结婚的合意只通过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或者说公开以夫妻相待同居生活的行为事实来进行表示。如在日本的理论与实践中认为,作为事实婚性质的内缘婚的成立须以当事人有婚意为要件,然由于婚意属于存在于当事人内心的主观事项,有时不易判断其有无,固然可透过公开的举行仪式或宴客等外形来判断其婚意的存在,但通说及实务认为举行仪式并非内缘婚成立的必要要件,只可说确认当事人有婚意的方式之一。内缘婚的成立似可将婚意之心素与共同生活的体素视为一体来作整体考察,且应更着眼于共同生活事实的外形作为判断之依据。基于此,当事人若有举行婚姻仪式、宴客,或夫妻般之同居、称呼、举止,或为周围所承认为夫妻,或有生儿育女的外形事实,其为事实上的婚姻具有明确化、公然化的情形,即可认为内缘婚成立。[26]我国的司法实践亦如此。

最后,结婚的合意不得附条件和期限。结婚是基于双方的完全自愿,是以永久共同生活为目的,因而结婚的合意不得附条件和期限,否则便从根本上违背了婚姻制度的宗旨。《德国民法典》第1311条规定“结婚人必须同时在场并亲自作出本法第1310条第1款规定的声明。声明不得附条件和期限。”瑞士、日本民法亦如此解释。然对违反此规定的效力,学者们认识不一。在德国,有的学者认为婚姻因在身份官吏前双方表示同意而订立,如一方表示“否”或不确答或附加条件,则不成立婚姻;有的则认为如所作表示附以条件或期限,则婚姻为无效。在日本,有的学者认为婚姻不得附终期或解除条件,故明定婚姻期间为3年或生有子时婚姻失去其效力,其婚姻应为无效;有的学者主张此种合意,原则上不影响婚姻的本体,从而应为无条件或无期限而成立婚姻合意。如合意是以将来一定时期的届至或于将来一定条件的成就时结婚,则为婚约,而非为婚姻的合意。我国台湾地区学者认为,对于婚姻附以终期或解除条件的,与婚姻的本质相反,其婚姻为无效,惟限制其效力者,则其限制为无效。[27]我国澳门民法典第1493条则明确规定,结婚的意思蕴含接受婚姻的一切法律效力,但不影响结婚人在婚姻协定中作出合法之协议;如结婚人在婚姻协定、结婚或其他行为中拟透过订立任何条款变更婚姻的效力,又或为婚姻设定条件、期限,或使其取决于某一事实的预先出现,则该等条款视为未订定。我国《婚姻法》对此未作明确规定。我国大陆有的学者认为,结婚合意附有解除条件或终期的,并不影响婚姻的本体,在法律上应当否认所附条件或期限的效力,视其为无条件、无期限的结婚合意;附有延缓条件或始期的,可认为是订婚的合意,而不是结婚的合意。[28]我认为,我国大陆学者的观点谌可赞同。

最后,结婚的合意须由当事人亲自作出,不许。结婚是以缔结身份关系为目的,依其性质,结婚的合意须由当事人亲自作出。《德国民法典》第1310条第1款明确规定;“结婚必须由结婚人在户籍官员面前声明相互结婚的意愿。”我国《婚姻法》第8条亦明确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如果结婚的合意是由他人作出,应认为没有达成结婚的合意,婚姻没有成立。[29]

注释:

[1]参见巫昌祯主编:《婚姻家庭法新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20页;杨大文主编:《亲属法》,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72页;马忆南:《婚姻家庭法新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95页;陈苇主编:《结婚与婚姻无效纠纷的处置》,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23页。在此值得注意的是:我国有的学者虽主张合法性并非婚姻的本质属性,违法婚姻亦为婚姻,应将婚姻的成立与婚姻的有效区别开来。但其又认为欠缺法定成立或生效要件的婚姻,为无效婚姻或可撤销婚姻;结婚合意、结婚登记为婚姻的有效要件。这不仅说明其观点的自相矛盾,而且实质上仍未弄清婚姻的成立与有效的关系。参见王洪:《婚姻家庭法》,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59-66、74页。

[2]参见拙文:《试论近、现代法上婚姻的本质属性———关于婚姻概念的反思》,载《法学评论》2002年第3期。

[3]参见《南斯拉夫塞尔维亚社会主义共和国婚姻法》第24条、《德国民事诉讼法》第606条、我国澳门地区民法典第1501条和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568条。

[4]戴炎辉、戴东雄:《中国亲属法》,台湾顺清文化事业有限公司2002年版,第124-125页。

[5]参见林菊枝:《亲属法新论》,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7年版,第68、70页。

[6]史尚宽:《亲属法论》,台湾荣泰印书馆1981年版,第156-157页。

[7]沈达明、梁仁洁:《德意志法上的法律行为》,对外贸易教育出版社1992年版,第188-189页。

[8]参见前引⑥,史尚宽书,第156页。

[9]参见陈棋炎:《民法亲属》,台湾三民书局1958年版,第100页。

[10]陈棋炎等:《民法亲属新论》,台湾三民书局1990年版,第113页。

[11]参见[美]威廉杰欧唐奈、大卫艾琼斯:《美国婚姻与婚姻法》,顾培东、杨遂全译,重庆出版社1986年版,第56-60页。

[12]北京政法学院民法教研室选编:《外国婚姻家庭法典》,第9-10页。

[13]参见前引⑥,史尚宽书,第161页。

[14]参见夏吟兰:《美国现代婚姻家庭制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4-37页。

[15]杨遂全:《新婚姻家庭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97页。

[16]参见前引①,陈苇书,第56页。

[17]参见《武汉晚报》,2002年7月13日第15版。

[18]参见前引⑥,史尚宽书,第161页。

[19]参见前引①,陈苇书,第125页。

[20]余能斌、马骏驹主编:《现代民法学》,武汉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237页。

[21]崔建远:《合同法》,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62页。

[22]尹田编:《法国现代合同法》,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41页。

[23]参见前引⑥,史尚宽书,第160页。

[24][意]彼德罗彭梵得:《罗马法教科书》,黄风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142-143、154-155页。

[25]参见林秀雄:《婚姻家庭法之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341-352页。

[26]参见林春长:《事实上夫妻之研究》,台湾私立辅仁大学法律学研究所硕士论文,第27-28页。

[27]参见前引⑥,史尚宽书,第160页、第169页。

第6篇:新婚姻法律规定范文

纵观我国婚姻立法及其司法解释,大致可以说经历了从承认主义到限制承认主义,再到不承认主义,最后到相对承认主义的发展过程。

(一)承认主义时期。在20世纪50年代初,由于刚刚废除了历史悠久的封建主义婚姻制度,广大群众对于婚姻登记制度很不习惯,许多人结婚不去登记,举行仪式后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在此情况下,不承认事实婚姻是行不通的,于是当时的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承认事实婚姻关系,将事实婚姻纠纷按离婚案件处理。

(二)限制承认主义时期。1984年8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指出了事实婚姻行为的违法性和危害性,对事实婚姻的认定标准作了限制性解释。规定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男女在时双方必须达到法定结婚年龄和符合结婚的其他条件的,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否则按非法同居关系对待。

(三)不承认主义。1994年2月1日民政部颁布了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按该规定,自1994年2月1日起,没有配偶的男女,未经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其婚姻关系无效,不受法律保护。对于到人民法院的,应按非法同居关系处理。至此,不再承认事实婚姻的法律效力。

(四)相对承认和相对不承认主义相结合。不承认主义并没有有效的促使事实婚姻的减少,学术界和社会各界对不承认主义仍然不停地争论,2001年《婚姻法》(修正案)作了一条较为模糊的规定:“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2001年出台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解释(一)》对事实婚姻又作了新的规定,该司法解释明确地表达出相对承认和相对不承认主义相结合的立法精神:(1)男女双方补办结婚登记后,承认其婚姻关系,其效力追溯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之时。(2)未经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当事人一方至法院要求离婚的,如双方在1994年2月1日之前就已符合结婚实质要件,则承认其婚姻效力,按离婚程序和条件处理;如双方在1994年2月1日以后才符合结婚实质要件,则告知其应在法院受案之前补办结婚登记,补办后承认其婚姻效力,按离婚程序和条件处理。(3)要求离婚的事实婚姻当事人在时,如仍不符合结婚实质要件,则直接判决解除同居关系。

二、对事实婚姻的几种态度

(一)肯定说。一些人本着务实的态度认为,事实婚姻在我国存在并且在短时间内无法予以根除,是一个社会问题。考虑到事实婚姻当事人双方的利益,应该予以保护。承认事实婚姻的法律仅要求当事人有结婚的行为能力、结婚目的、同居的事实。在满足这些条件的前提下,事实婚姻和法律婚姻有同等的效力。但如果要解除事实婚姻,则须提起离婚诉讼。

(二)否定说。一部分人出于维护法律尊严,认为法律既然规定必须向有关部门登记,那么不登记就是不尊重法律,如果承认事实婚姻,就是对法律的背叛,认为事实婚姻是法律婚姻的悖论,因此事实婚姻无效。

(三)转化说。我国法学界有些学者认为满足一定条件的事实婚姻可以转化成为法律婚姻。法律为事实婚姻设立某些条件,具备这些条件者,与法律婚姻有同等效力,否则,为无效婚姻。其条件主要有三种。第一种是双方当事人同居时间已达法定期限。有的国家规定为同居5年,有的国家规定为3年或2年,达到年限,婚姻为有效。第二种是经法院审查确认为有效。法院审查当事人是否具备结婚的实体要件,对符合条件者,发给有法律效力的文书,认定婚姻和法律婚姻同等有效。第三种是补办法定手续。符合实体要件,仅程序方面有欠缺的人,可以通过重新履行法定程序而使其事实婚姻具有与法律婚姻同等的效力。

三、关于事实婚姻立法的一些思考与建议

(一)维持现行的结婚登记制度

结婚登记制度是中国婚姻家庭制度改革的成果之一,它在新中国成立后即推行全国,成为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制度不可缺少的重要组成部分。实行婚姻登记制度可以保证婚姻当事人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防止违反婚姻法行为的发生,从而可以保证婚姻的质量,有利于国家对婚姻的管理和监督,有利于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

(二)注意事实婚姻与合法婚姻的区别

对合法婚姻关系经调解和好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视具体情况,判决准予离婚或不准离婚,对于事实婚姻关系,经调解和好无效的,只能判决准予离婚。这里讲的只能判决准予离婚的事实婚姻关系,仅指l986年3月l5日以后的事实婚姻关系,此前的事实婚姻关系只能依据“四民”会议的精神处理。这也符合过去从宽,今后从严的原则。

(三)刑法上明确重婚罪的构成要件

法无明文不为罪,因此刑法应具体规定重婚罪的概念和构成要件,以准确地惩治犯罪,更好地维护一夫一妻制度。

(四)规定和完善婚前检查制度

这是防止和避免出现无效婚姻,保证婚姻法得以实施的具体措施。世界上许多国家都有这方面的规定。如《美国统一结婚离婚法》规定:结婚需有本州法律所要求的身体检查结果证明书。《罗马尼亚家庭法典》规定:批准结婚须有医务人员的证明或身体检查结果证明书。我国虽然不再要求当事人办理结婚登记前必须做婚前检查,但这样并不利于当事人的身心健康和国家优生优育政策的贯彻。

(五)注意保护事实婚姻中的弱势群体

处理事实婚姻的纠纷案件,应该偏重于对相对弱势群体的保护。所谓相对弱势群体是指事实婚姻中的夫或妻,在纠纷处理时处于劣势地位的当事人。考虑到中国的现实国情,经过两千多年的封建制度,男尊女卑等一些封建思想已经根深蒂固,虽然改革开放以来人们文化素质日益提高,但并未根除。在未到结婚年龄而成为事实婚姻的当事人双方的利益纠纷案件中,对女方将来前途的影响要大些,例如再婚。所以在通常情况下,应该对女方多一些赔偿。但是女方为相对弱势群体也不是绝对的,需要具体案件具体考虑。

参考文献:

[1]刘红芬.试述我国事实婚姻制度的完善[J].西南民族学院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2,9,23(9).

[2]王旭霞.事实婚姻法律地位之分析[J].甘肃省经济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8,3,21(1).

[3]关越.关于事实婚姻的几点法学思考[J].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6,21(2).

第7篇:新婚姻法律规定范文

论文摘要:今年硕布的新婚姻法,在原婚姻法的基础上作出了修改:修改后的婚胡法对无效婚姻制度的建立、夫妻时产制度的完善以及过错赔偿制度的确立等问题作了一些原则性的修改。在这次新婚姻法的修改过程中立法机关采取征求全民意见的方式进行讨论和修改,这在我国法律发展史上可谓空前之举。

我国1981年1月1日开始实施的婚姻法已经有21个年头了。婚姻家庭关系在改革开放大潮的冲击下已有诸多变化;加之当初的立法指导思想是“宜粗不宜细”,致使有许多方面应予以规定而未加规定、详加规定而过于简略,出现了大量的法无明文的立法空白,以及一些不应出现的自相矛盾的立法漏洞,给严格执法、严肃司法增加了难度,无疑不利于依法治家和依法治国。2001年4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

一、建立无效婚姻制度,强化对违法婚姻的治理

违法婚姻,旧中国的封建法律中称“违律嫁娶”,就是违反法定结婚条件(包括法定结婚的必备条件和禁止条件)的婚姻。婚姻法修改之前,依据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和暇婚姻登记办法的有关规定,违法婚姻有:非自愿的;未达法定婚龄的:违反禁止近亲结婚的;违反禁婚疾病的;已有配偶的;未办理或非法办理结婚登记的。

所谓婚姻无效,就是法律确认某些违法婚姻关系无效,可说是违法婚姻的一种民事法律后果。原婚姻法只有结婚条件的具体规定,却没有违反这些法定条件应承担何种民事法律后果的规定,这不能说是婚姻立法上的一大疏漏和缺憾。因为没有婚姻无效制度,法定结婚条件势必苍白无力。我国《婚姻登记办法》规定:“当事人有违反婚姻法的行为,或弄虚作假,骗取结婚证的,应宣布婚姻无效,收回结婚证。”这只是说明,我国行政法规虽有关于婚姻无效的用语和条款,但我国尚无关于婚姻无效的法律制度。根据一些国家和地区的立法例,婚姻无效制度,至少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其一,婚姻无效原因。婚姻无效既然是违法婚姻的民事法律后果,必以婚姻违法为其前因。但是,由于婚姻属于人生大事。一些立法对违法婚姻的后果采取较为慎重态度,即并非违法一概无效,有些违法婚姻并不以无效论。例如,男女双方无配偶且符合其他结婚条件的事实婚姻,一般视为婚姻有效;发生纠纷常按一般离婚纠纷处理。由此可知,婚姻违法并不直接导致婚姻无效,只有法律确认为无效的违法婚姻始发生无效的法律后果。还有一些国家的立法、将违法婚姻分为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两种。前者是违反重要结婚条件的违法婚姻,是无须请求无效而无效的婚姻、比如说、未达到法定婚龄的。后者是违反一般性的结婚条件的违法婚姻,是须有请求且经过诉讼程序,比如说,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有权请求撤销该婚姻。我国这次在修改婚姻法的过程中,也将违法婚姻分为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婚姻法中的第十条作了具体规定。

第8篇:新婚姻法律规定范文

[关键词]无效婚姻制度;现状;问题

一、我国无效婚姻制度的现状

(一)确认无效婚姻的事由

我国《婚姻法》2001年修订后增添了无效婚姻制度,根据不同情况将违法婚姻分为无效和可撤销两种。

1、确认婚姻无效的事由

婚姻无效依据现行《婚姻法》有以下四种情形:

重婚的。“重婚是指有配偶者再行结婚的行为。”(1)重婚主要有以下两种情形:法律上的重婚,是指前一个是经过登记的婚姻,后一个婚姻也是登记的婚姻,不管双方是否同居,即法律婚加上法律婚。这种情形的出现一般是基于两种事实,一是婚姻登记机关没有尽到审查义务,二是已经登记结婚的一方更改姓名,使登记机关无法查到,第二种情形在现实社会中占多数。事实上的重婚,我国《民法》已经取消了事实婚姻,这里就不谈事实重婚了。

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婚姻法》第七条第一项规定:“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禁止结婚。”这个规定主要基于两个考虑:一是优生优育,二是伦理道德。我国古代有表兄妹之间结婚的风俗,认为是亲上加亲。1950年的《婚姻法》曾默认了这种风俗,随后的1980年《婚姻法》就终止了这种风俗。

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婚姻法》第七条第二项规定:“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禁止结婚。”这一条改变了1980年《婚姻法》例示性规定加上概括性规定,只采用概括性规定。原因是由于医学技术的发展,以前认为是不治之症,后来有可能治愈。法律禁止有特定疾病的人结婚主要是为了优生优育和维护当事人的利益。由于《婚姻法》没有列举禁止结婚的示例,因此主要是参照《母婴保健法》。其中主要规定了三类:第一类,严重遗传性疾病。“严重遗传性疾病,是指由于遗传因素先天形成,患者全部或者部分丧失自主生活能力,后代再现风险高,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遗传性疾病。”(2)、但是“经男女双方同意,采取长效避孕措施或者施行结扎手术后不生育的,可以结婚。”(3)第二类,指定传染病。“指定传染病,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规定的艾滋病、淋病、梅毒、麻风病以及医学上认为影响结婚和生育的其他传染病。”(4)第三类,有关精神病。“有关精神病,是指精神分裂症、躁狂抑郁型精神病以及其他重型精神病。”(5)

未到法定婚龄的。《婚姻法》第六条规定:“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二周岁,女不得早于二十周岁。晚婚晚育应予鼓励。”从法条来看男女都要达到法定年龄,一方或双方未达到法定年龄,都是无效婚姻,但是结婚时一方或双方未达到婚龄,随着时间的流逝,男女双方都达到法定婚龄时,婚姻自动有效,任何人不得再以婚姻无效主张自己的权利。少数民族地区可以根据本民族的风俗习惯作出适当的变更。

2、确认婚姻可撤销的事由

《婚姻法》第十一条规定:“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我国的可撤销婚姻事由仅有一个就是胁迫,“以给公民及其亲友的生命健康、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或者以给法人的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对方作出违背真实的意思表示,可以认定为胁迫行为。”从最高院的司法解释我们可以看出可撤销婚姻的根本原因是违背了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达,双方并没有达成结婚的合意。

(二)婚姻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的法律后果

婚姻关系被宣告无效或撤销以后在我国结果相同,都是婚姻关系自始无效。对当事人产生的影响有两个方面一是人身关系,二是财产关系。婚姻关系自始无效以后,男女双方被认定为同居关系,双方之间没有夫妻间的权利义务。同居期间取得的财产首先应当有双方协议处理,如果协议不成,由法院判决,法院要照顾无过错方。如果是重婚导致的婚姻无效,处理财产时不得侵犯合法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二、我国无效婚姻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无效婚姻制度事由中的问题

我国无效婚姻事由不明确,无法从事由中看出《婚姻法》立法导向。国外有的国家大大减少了婚姻无效的事由,因为婚姻无效是绝对无效,自始无效,具有溯及力,而可撤销婚姻是相对无效,不具有溯及力,更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利益。

1、婚姻无效事由中的问题

重婚。一夫一妻制是我国《婚姻法》的基本原则,世界上大多数国家都用法律来确定一夫一妻制。这里的主要问题是事实重婚,如前所诉我国现在《民法》已经不承认事实重婚了,而《刑法》依然在以事实重婚来定重婚罪。虽然有司法解释来协调,但是仍然不能掩盖法律的冲突。也给人们带来认识上的模糊,让人们在不知不觉的过程中就犯罪了。现在大多数的重婚类犯罪案件都是事实重婚。刑法往往是解决问题的最后手段,在事实重婚的问题上变成了第一手段了。

早婚。我国为了计划生育的国策,人为的提高结婚年龄,男22岁女20岁,我国就成了世界上结婚年龄最高的国家,这样就会带来大量的问题。在农村风俗习惯是结婚比较早,但是由于法律的限制,男女双方往往是先按照当地风俗举办结婚仪式,然后两人共同生活,有的两人已经有了孩子了,但是还不能办理结婚证,孩子户口问题无法办理。在城市有的男女双方想结婚但是年龄不够,两人就先同居,感情的事情无法保证每时每刻两人都是好的,容易让年轻人对待感情问题不严肃。

近亲婚。这里的主要问题是法律对拟制直系血亲或直系姻亲能否结婚未作明确规定,另外如果拟制直系血亲或直系姻亲关系解除能否结婚也未有明确规定。现实生活中出现了公公与儿媳、岳母与女婿甚至是养父母与养子女之间的婚姻,引起人民群众的广泛议论,法律这时无能为力,这时往往是家族中比较有名望的人出来处理,这就违背了婚姻的自由精神。法律应当明确规定,要让亲友和群众明白什么情况下可以干预,什么情况下不得干预。

疾病婚。婚姻法对疾病婚采取了概括式立法,这样做的好处是以后可以比较好的添加随着时展可能出现的不可预知的不适于疾病,缺点是立法不明确,老百姓无所适从,很少人能够知道到底什么病不适于结婚,这些不适于结婚的相关规定散见于其他数个法律文件当中,立法太分散。

2、婚姻可撤销事由中的问题

我国《婚姻法》仅仅规定了一种情况为可撤销婚姻,即胁迫婚姻。当事人意思表示不真实的情况非常的多,如包办婚姻、买卖婚姻和欺诈婚姻都是违背了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婚姻法》没有给予明确规定,现实生活中处理这样案件时,也是五花八门。然而这种情况在我国,是比较常见的案件,法律应当给予明确规定,给当事人以公正的处理结果,来维护我们这个社会的和谐稳定。

我国的立法很明显是把可撤销婚姻放在了次要位置,这显然不符合世界立法趋势,也不符合婚姻法的精神,婚姻法是民法的一个分支,民法大家都很清楚是私法,既然是私法老百姓的权利就要多一些,强制性规定就要少一些。

(二)无效婚姻制度法律后果中的问题

1、溯及力

我国《婚姻法》规定了婚姻无效或婚姻被撤销以后具有溯及力,这样的规定虽然符合民事行为理论,但是婚姻不是一般的民事行为它还有符合一般人的伦理道德。尤其是子女,撤销前是婚生子女,撤销以后就成了非婚生子女,在我们这样一个重视传统的国家了,对孩子的影响还是比较大的,不利于孩子的成长,同时一般人看来也是难以接受的。

2、对妇女、儿童和善意当事人的保护

我国虽然规定了对无过错方和子女的在财产分割时给予照顾,但是这种照顾是远远不够的,有些国家采用“推定配偶原则”给予善意配偶拥有法定配偶的权利,还可以要求损害赔偿。妇女生活困难的可以要求经济补偿。我国的《婚姻法》原则中有规定,就应当在具体的制度中给予明确。

三、结语

婚姻的稳定是社会稳定的基础,婚姻的稳定需要有好的婚姻制度来做保障。无效婚姻制度是婚姻制度的一部分,对无效婚姻制度的探讨与研究,能促进婚姻制度对社会发展中出现的新问题的解决,更好地保障人民的生活,维护社会稳定。作为法律工作者我们有义务和责任为国家提出建议,不至于让法律落后于社会现实太远。

参考文献:

[1]夏吟兰、蒋月、薛宁兰《21世纪婚姻家庭关系新规制:新婚姻法解说与研究》,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1年9月。

[2]马忆南《婚姻家庭继承法学》,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11月。

[3]陶毅《新编婚姻家庭法》,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2年7月。

[4]巫昌祯、夏吟兰《婚姻家庭法学》,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年7月。

注释:

(1)夏吟兰、蒋月、薛宁兰:21世纪婚姻家庭关系新规制,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1年,第44页。

(2)《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第38条第2款。

(3)《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第10条。

(4)《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第38条第1款。

第9篇:新婚姻法律规定范文

一.我国新《婚姻法》中确立的无效婚姻制度

无效婚姻是指因存在法定的情形或欠缺婚姻成立要件而不具有法律效力的违法婚姻。即男女双方的结合由于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结婚实质要件,因而自始不具备婚姻的法律要件。

2001年我国新《婚姻法》正式增设了无效婚姻制度,新《婚姻法》第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一)重婚的;(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四)未到法定婚龄的。”

关于无效婚姻的宣告程序,我国现行《婚姻法》还没有明确规定。我们可以这样理解:无效婚姻是法律上的无效,不产生任何法律上的效力,不需经过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宣告,该婚姻永远不会得到认可。因此,重婚、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等情形骗取结婚登记的,即使未经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宣告无效,该婚姻也是无效的。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七条之规定,任何一方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为了使无效婚姻有法律记录,也有权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提出宣告婚姻无效的请求;民政部门在执法检查的过程中发现无效婚姻可以直接宣告。

二.我国现行无效婚姻制度中存在的不足之处

首先,我国对于无效婚姻的规定范围过宽。我国《婚姻法》第十条中(三)和(四)的规定在外国基本都是属于可撤销婚姻的范围,但是在我国却属于无效婚姻的范围。例如结婚时未达法定婚龄,而结婚后达到。

其次,确认婚姻无效的行政机关不统一。根据《婚姻法》第十一条的规定,我国对婚姻无效的确认,既可以由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依行政程序处理,也可以由人民法院依诉讼程序处理。这一规定,明显是把婚姻无效的主管权赋予了法院和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笔者以为,这种主管机关不统一的情形,是极不合理的。因为,婚姻登记机关作为行政机关,其职能仅限于对公民结婚或离婚予以形式上宣布;行政机关仅根据一方当事人或受害当事人的申请而作出宣告决定,不进行开庭,缺乏程序上的公平性。

第三,司法程序确认无效婚姻较难。《〈婚姻法〉解释(一)》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宣告婚姻无效的案件,对婚姻效力的审理不适用调解,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有关婚姻效力的判决一经做出,即发生法律效力”。对于这一条,笔者认为有值得商榷的地方。因为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我国的“一裁终局”只适用一些程序性问题,不适用实体上的问题,而对婚姻效力的确认显然属于实体上的问题。同时,一审终审制剥夺了当事人对判决不服进行上诉的法定权利,而且缺乏有效的法律监督。

第四,对无过错方保护不够具体。新《婚姻法》中涉及了对无过错方的保护,但并不详细具体,可操作性差。要对无过错方给予有效的保护,重在建立损害赔偿制度,其意义在于: (1)是保护无过错方的合法权益,补偿受害人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的需要;(2)是制裁违法者,维护法律权威的需要;(3)是预防和减少违法婚姻的需要。通过设立无效婚姻的损害赔偿制度,让过错方承担对自己一方不利的后果,有利于警示那些潜在的欲建立无效婚姻的当事人。

三.对完善我国无效婚姻制度的几点思考

(1)缩小无效婚姻的范围

我们应该看到,早婚、禁婚疾病婚(也就是我国婚姻法对于无效婚姻规定情形的最后两种情形),随着时间的转移、感情的变化,有的可能产生质变。因此,适度缩小无效婚姻范围,体现法律对已发生的事实身份关系的宽容,对人的尊严和符合人性的社会生活的认同,使其通过法律赋权与救济转为有效婚姻。反之,若将多数违法婚姻归入无效婚姻范畴,虽维护了法律的尊严,但却可能影响百姓的婚姻家庭生活稳定和基本权益的保护。

(2)明确宣告无效婚姻的机关

根据我国目前实行的确认制度存在的缺陷分析,我国确认无效婚姻的机关只能是人民法院,其他任何机关均无权宣告。是否宣告婚姻无效,还与当事人的切身利益,子女抚养、子女身份确认、共同财产分割、经济辅助、损害赔偿等问题相挂钩。所以,统一宣告婚姻无效的主管机关应为各级人民法院,这样才能更有利于事实的查明,有利于婚姻效力的认定,有利于当事人权益的分配,有利于法律的贯彻实施。

(3)强化对无过错方的保护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