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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婚家庭理财规划方案精选(九篇)

新婚家庭理财规划方案

第1篇:新婚家庭理财规划方案范文

私人财富风险如影相随

首先,“网络时代,裸身生存”。高净值人士的资产、投资、企业、婚姻、家庭,无不尽在网内;“房产”、“手表”、“”、“微笑”甚至“你手心里的痣”都逃不过网络的眼睛。舆情已经成为一把双刃剑,无数财富故事成也舆情败也舆情。

其次,创业屡屡问“原罪”、成名常常被“仇富”。从民营企业家的“原罪”追问到积累成长中的“灰色游戏”,从“富豪榜”与“落马榜”的“相应成趣”到财富帝国一夜间的“灰飞烟灭”,高净值人士屡遭人身安全和财富安全的双重挑战。

再次,事业压力、家庭压力和社会压力已经成为企业主和高管们生命中不能承受之重,过劳死已不鲜见,那些企业主和高管屡遭刑责而致使企业易主、财富没收、家庭破败的案例,使高净值人群更加关注职业风险与私人财富的法律逻辑。

第四,婚姻情感,逃不掉的财富大魔咒。真功夫蔡达标与蔡敏峰的恩断义绝;土豆网王微与杨蕾离婚诉讼衍生的“土豆条款”;赶集网杨浩然与王红艳之间“有效离婚”与“无效婚姻”的斗智斗勇;三一重工袁金华与王海燕的天价分手费;日照钢铁杜双华与宋雅红之间的悬疑“被离婚”;龙湖地产吴亚军与蔡奎信托架构下的“预离婚”爱恨情仇背后演绎的是实实在在的财富大战。

最后,富过三代,梦难成真。遗产之争自古不鲜,然近年来遗产诉讼成为高发案件的事实表明,财富传承没有规划或者规划不当,是许多高净值人士无法挽回的前生之痛。不仅如此,“家族企业平均寿命24年、只有30%家族企业能传到第二代、成功传递至第三代仅为10%,中国家族企业平均寿命更低”的事实,以及屡屡上演的家族遗产大战导致的“传承困境”,已经成为家族企业基业长青的一大难题。

综上分析不难发现,私人财富群体面临方方面面的风险挑战。而在私人财富群体中,富豪企业家和财富女性成为最受关注的“财富弱势群体”。这是因为,富豪企业家一肩担企业一肩担家族,双重责任使得他们承担更多的义务;而中国民营企业家囿于生存环境的限制和私人财富保护的欠缺,在缺少规则、缺少保障的夹缝中求生存谋发展,难免触动雷区,甚至“壮烈牺牲”。而对于财富女性而言,年轻和美貌大多已是昨日辉煌,屡见不鲜的婚外情、离婚、再婚、重婚、私生子等等一系列鲜活事例层出不穷,使得她们在婚姻家庭中风雨飘摇。如何守住情感、守住家庭、守住财富,是财富女性不可回避的现实问题。

私人财富认识误区多

首先,中国私人财富“快餐式”的迅猛崛起,造就了野蛮成长的态势,许多高净值人士为求财富快速增长,只顾前行,不问后路。财富一路积聚,相生相伴的往往还有陷阱和雷区。

其次,中国私人财富积累及成长的过程中,大量存在着原罪、灰色交易、产权残缺不全、游走于法律真空地带等等先天“健康不良”的症状和隐忧,风险满目疮痍、切身潜伏而浑然不知。

最后,随着高净值群体迅猛成长、不断成熟,一些有着聪慧财商的人士已经日益认识到财富风险所带来的安全危机。而伴随着家族企业接班高峰的到来,因家族传承失败、财富难以永续所带来的传承困惑、纠结和无奈,也使得高净值人士更加关注财富传承的智慧。然而,知其道,难于行。中国财富的群体性焦虑源于其对财富风险表象的感性认知,尚不能理性地洞悉风险根源,不能从私人财富的产权、结构、制度及法律架构层面进行财富规划和管理,存在着“知”“行”的严重断层。

鉴于上述种种现实,我们认为,中国私人财富群体需要持续的财富教育、专业的财富规划和全方位的财富管理。

私人财富需要养生管理

财富管理是基于风险管理、综合运用法律架构、财税手段和金融工具,就财富安全、财富增长和财富传承所进行的长期筹划、私密安排和持续动态管理的过程。私人财富管理的核心不仅仅是防范风险、化解风险,更是在不断预防、转移、消灭风险的过程中保持财富的健康和活力,因此,财富管理的终极是养生管理。

我们的财富养生管理包括财富安全规划、财富传承规划和财富健康管理。

财富安全规划意在跨越财富雷区,隔离财富风险。比如,家族企业财富安全管理,就是从明确出资、确定股权、规划控制权、分配利益、退出预案方面进行规划,同时考虑离婚、继承、私生子等或有事件给家族企业财富带来的困境,实现家族企业财产风险的隔离,避免家族出资争议风险、家族股权争议风险、个人债务危及企业风险、家庭婚姻变故导致企业破败风险,从而保护家族企业的安全。再比如,私人财富安全管理,就是规划私人财产与企业财产、家庭财产、夫妻财产以及代际财产之间风险的隔离,避免因一方出现风险而殃及个人、婚姻、家庭及企业财富,从而保护私人财产的安全。

财富传承规划意在传递财富传递爱,实现财富安全永续。比如,家族企业代际传承管理,就是设计家族资产、企业股权、企业控制权的传承方案,就传承内容、传承方法、传承时间、承继人选、职业经理人选任、接班人培养、传承过渡、传承交接、家族信托等进行全方位设计,保障家族财富安全传承、避免家族纠纷、减少传承成本、保障家族财富永续、企业基业长青。而私人财富传承管理,就是通过法律设计、遗嘱安排并结合保险、信托等金融工具及有效的技术手段,对遗产进行提前规划,保护遗产安全,实现私人财富安全、如愿、永续地传承,合理规避遗产税、所得税,避免遗产被瓜分、损毁、灭失、转移,防范亲人争产、他人入侵的风险。

而财富健康管理,则是以风险管理为基点,以法律架构统筹全局,通过财富审计、资产全球配置、金融法律架构设计、财富舆情监测等等,进行综合、全面、动态的财富管理,实现权属清晰、结构科学、风险隔离、传承安妥、预案完备。未雨绸缪,财富人生淡定从容。

第2篇:新婚家庭理财规划方案范文

 

关键词:婚前协议

离婚

夫妻人身关系

夫妻财产制度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由单一的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逐渐过渡到多元化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宪法确立了坚持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坚持按劳分配为主体、多种分配方式并存的分配制度。国家对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由实行引导、监督和管理政策转为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并对;#公有制经济依法实行监督和管理的政策,私营经济也由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的补充发展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与此相对应的是,计划经济条件下,公民个人财产极为有限,男女结婚成家后,夫妻财产在“过日子”之后所剩无几,财产关系极为简单,财产类型大多限于简单的生活资料。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立、发展和完善,社会生产力得到了极大解放和长足进步,个人财产、家庭财产迅速增长,夫妻财产的种类、价值、内容等均发生了重大变化,夫妻财产关系日趋复杂。夫妻的财产权利意识空前高涨。离婚案件中,夫妻财产纠纷已成为双方争执的焦点和法院审理的重点、难点。据笔者2004年3月对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2003年所审理的5O宗离婚上诉案件调查发现,上诉请求和理由中,涉及到不同意离婚或请求判决离婚的仅7宗。对共同财产的认定与分割不服的有34宗,对夫妻债权、债务的享有、负担不服的有l4宗。法庭上,许多当事人指责对方有婚外情,对家庭不负责任,经常实施家庭暴力,把离婚的原因归咎于对方。试图获得损害赔偿或多分共同财产;或者指责对方在离婚时隐藏、转移、毁损夫妻共同财产,伪造债务,试图达到对方少分或不分共同财产的目的;或者向法庭提交许多欠条,要求法院确认为夫妻共同债务,而双方对彼方所提交的欠条均矢口否认。

双方在法庭上互相攻诘对方,彼此视若仇敌,法庭气氛紧张,令人窒息,充满浓浓的火药味。法院判决后,双方对财产纠纷的处理均不服,要么对法院认定的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的范围、数量不服;要么对法院关于财产分割的方式、分配原则不满。究其原因,在于我国的妻关系存在诸种矛盾。

一我国夫妻关系的内在矛盾

1、中国传统理想与现实的矛盾

婚姻是人生中最重要、最重大的事情之一,人们对婚姻总是充满理想。当一对新人步入婚姻的殿堂,人们常常祝福他们白头偕老,幸福快乐地走完人生旅途。新郎新娘怀着无比喜悦、激动甚至紧张的复杂情感,迎接崭新的生活,憧憬美好的未来。千百年来,结婚被视为百年好合的大事,夫妻乃人终其一生的伴侣。如果有人在即将结婚之前预防到以后有离婚的可能,进而基于离婚的心理采取一些预测性的措施,则难免受到社会的非议、道德的谴责,甚至被扣上心理不正常的帽子。这种传统的思想观念,也得到婚姻法学理论的支持。法学教科书对婚姻的定义往往表述为:男女双方以永久共同生活为目的,以夫妻的权利和义务为内容的结合。

根据<新约全书·马太福音》第19章所载,有法利赛人询问耶稣,是否出于什么缘故都可以休妻,耶稣答道:“夫妻并非二人分立,乃是合为一体。上帝使之结合在一起者,不可人为拆散。”自公元1O世纪开始,婚姻一旦成立便不可离异成为数百年里遵行不渝的神圣信条。在中国古代,婚姻乃视为“天作之合”,新郎新娘被誉为“天生一对,地造一双,”提倡一旦结婚便终身不改,尤其要求妇女“从一而终”。妇女一旦结婚,生便是夫家的人,死亦是夫家的鬼。今天,“宁拆十座桥,不拆-~-I婚”仍是国人普遍的信条。理想是美好的,美好的理想往往成为人们追求幸福、克服困难与挫折、忍受苦难与不幸的强大的精神动力。然而,理想并不等同于理性,片面强调理想的婚姻。反而不能使人们理性地对待婚姻,容易导致人们忽视客观存在的现实情况:每天都有婚姻基于人为原因在解体,许多人基于各种原因不能相伴一生。美国每年有100多万对夫妻离婚,占当年婚姻总数的一半以上。我国1990年有8o多万对夫妻离婚,1995年有105万对夫妻离婚,2000年有121万对夫妻离婚。马克思在‘论离婚法草案》中深刻指出:“在自然界中,当任何存在物完全不再符合自己的职能时,解体和死亡自然而然地就会到来,当一个国家离开了国家的观念时,世界历史就要决定其是否还值得继续保存的同题。同样一个国家也要决定在什么条件下现存的婚姻不再成为婚姻”。【lJ恩格斯指出“如果感情确实已经破裂或者已经被新的热烈的爱情所排挤,那就会使离婚无沦对于双方或对社会都成为幸事了。这只会使人们省得陷入离婚诉讼的无益的泥污中。”r2](P79)

2、夫妻人身关系与财产关系的矛盾

我国婚姻法律制度关于夫妻关系的冲突集中体现在夫妻人身关系的别体主义与财产关系的一体主义。对夫妻人身关系的规制,法律的逻辑起点和价值元点是个人,即夫妻人格独立、平等、自由。婚姻法第l3条规定:“夫妻在家庭中地位平等”,第l4条规定:“夫妻双方都有各用自己姓名的权利”,第l5条规定:“夫妻双方都有参加生产、工作、学习和社会活动的自由,一方不得对他方加以限制或干涉。对夫妻财产关系的规制,法律的逻辑起点和价值元点是夫妻两人,即婚后所得共同所有为我国夫妻法定财产制。婚姻法第19条规定,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除法律明文规定为夫妻一方的财产外,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虽然法律也规定了夫妻约定财产制,但由于内容极其简略,操作性较差,又没有相应的制度、措施予以配套、引导,长期以来,夫妻约定财产制形同虚设。据有关学者词查。我国9o%以上夫妻完全不曾涉足约定财产制。【3】

第3篇:新婚家庭理财规划方案范文

关键词:婚前协议离婚夫妻人身关系夫妻财产制度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由单一的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逐渐过渡到多元化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宪法确立了坚持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坚持按劳分配为主体、多种分配方式并存的分配制度。国家对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由实行引导、监督和管理政策转为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并对;公有制经济依法实行监督和管理的政策,私营经济也由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的补充发展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与此相对应的是,计划经济条件下,公民个人财产极为有限,男女结婚成家后,夫妻财产在“过日子”之后所剩无几,财产关系极为简单,财产类型大多限于简单的生活资料。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立、发展和完善,社会生产力得到了极大解放和长足进步,个人财产、家庭财产迅速增长,夫妻财产的种类、价值、内容等均发生了重大变化,夫妻财产关系日趋复杂。夫妻的财产权利意识空前高涨。离婚案件中,夫妻财产纠纷已成为双方争执的焦点和法院审理的重点、难点。据笔者2004年3月对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2003年所审理的5O宗离婚上诉案件调查发现,上诉请求和理由中,涉及到不同意离婚或请求判决离婚的仅7宗。对共同财产的认定与分割不服的有34宗,对夫妻债权、债务的享有、负担不服的有l4宗。法庭上,许多当事人指责对方有婚外情,对家庭不负责任,经常实施家庭暴力,把离婚的原因归咎于对方。试图获得损害赔偿或多分共同财产;或者指责对方在离婚时隐藏、转移、毁损夫妻共同财产,伪造债务,试图达到对方少分或不分共同财产的目的;或者向法庭提交许多欠条,要求法院确认为夫妻共同债务,而双方对彼方所提交的欠条均矢口否认。

双方在法庭上互相攻诘对方,彼此视若仇敌,法庭气氛紧张,令人窒息,充满浓浓的火药味。法院判决后,双方对财产纠纷的处理均不服,要么对法院认定的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的范围、数量不服;要么对法院关于财产分割的方式、分配原则不满。究其原因,在于我国的妻关系存在诸种矛盾。

一、我国夫妻关系的内在矛盾

1、中国传统理想与现实的矛盾

婚姻是人生中最重要、最重大的事情之一,人们对婚姻总是充满理想。当一对新人步入婚姻的殿堂,人们常常祝福他们白头偕老,幸福快乐地走完人生旅途。新郎新娘怀着无比喜悦、激动甚至紧张的复杂情感,迎接崭新的生活,憧憬美好的未来。千百年来,结婚被视为百年好合的大事,夫妻乃人终其一生的伴侣。如果有人在即将结婚之前预防到以后有离婚的可能,进而基于离婚的心理采取一些预测性的措施,则难免受到社会的非议、道德的谴责,甚至被扣上心理不正常的帽子。这种传统的思想观念,也得到婚姻法学理论的支持。法学教科书对婚姻的定义往往表述为:男女双方以永久共同生活为目的,以夫妻的权利和义务为内容的结合。

根据<新约全书·马太福音》第19章所载,有法利赛人询问耶稣,是否出于什么缘故都可以休妻,耶稣答道:“夫妻并非二人分立,乃是合为一体。上帝使之结合在一起者,不可人为拆散。”自公元1O世纪开始,婚姻一旦成立便不可离异成为数百年里遵行不渝的神圣信条。在中国古代,婚姻乃视为“天作之合”,新郎新娘被誉为“天生一对,地造一双,”提倡一旦结婚便终身不改,尤其要求妇女“从一而终”。妇女一旦结婚,生便是夫家的人,死亦是夫家的鬼。今天,“宁拆十座桥,不拆婚”仍是国人普遍的信条。理想是美好的,美好的理想往往成为人们追求幸福、克服困难与挫折、忍受苦难与不幸的强大的精神动力。然而,理想并不等同于理性,片面强调理想的婚姻。反而不能使人们理性地对待婚姻,容易导致人们忽视客观存在的现实情况:每天都有婚姻基于人为原因在解体,许多人基于各种原因不能相伴一生。美国每年有100多万对夫妻离婚,占当年婚姻总数的一半以上。我国1990年有8o多万对夫妻离婚,1995年有105万对夫妻离婚,2000年有121万对夫妻离婚。马克思在‘论离婚法草案》中深刻指出:“在自然界中,当任何存在物完全不再符合自己的职能时,解体和死亡自然而然地就会到来,当一个国家离开了国家的观念时,世界历史就要决定其是否还值得继续保存的同题。同样一个国家也要决定在什么条件下现存的婚姻不再成为婚姻”恩格斯指出“如果感情确实已经破裂或者已经被新的热烈的爱情所排挤,那就会使离婚无沦对于双方或对社会都成为幸事了。这只会使人们省得陷入离婚诉讼的无益的泥污中。”

2、夫妻人身关系与财产关系的矛盾

我国婚姻法律制度关于夫妻关系的冲突集中体现在夫妻人身关系的别体主义与财产关系的一体主义。对夫妻人身关系的规制,法律的逻辑起点和价值元点是个人,即夫妻人格独立、平等、自由。婚姻法第l3条规定:“夫妻在家庭中地位平等”,第l4条规定:“夫妻双方都有各用自己姓名的权利”,第l5条规定:“夫妻双方都有参加生产、工作、学习和社会活动的自由,一方不得对他方加以限制或干涉。对夫妻财产关系的规制,法律的逻辑起点和价值元点是夫妻两人,即婚后所得共同所有为我国夫妻法定财产制。婚姻法第19条规定,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除法律明文规定为夫妻一方的财产外,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虽然法律也规定了夫妻约定财产制,但由于内容极其简略,操作性较差,又没有相应的制度、措施予以配套、引导,长期以来,夫妻约定财产制形同虚设。据有关学者词查。我国9o%以上夫妻完全不曾涉足约定财产制。

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人的自由实现程度依然主要取决于经济条件。恩格斯谈到财产关系对婚姻的重大影响:“结婚的充分自由,只有在消灭了资本主义生产和它所造成的财产关系,从而把今日的对选择配偶还有巨大影响的一切派生的经济考虑消除以后,才能普遍实现。双方的家庭情况,一方是否工作。从事何种工作,一方收入状况,一方的学习情况,一方参加社会活动的情况,通过夫妻共同财产的纽带,势必与另一方的切身利益息息相关。

因此,夫妻婚后所得共同制必然深刻影响到夫妻人身权利的享有与行使。一方生产、工作、学习和社会活动往往成为另一方干涉的对象。共同财产制成为一方妨碍另一方生产、工作、学习和参加社会活动的原因。一方勤俭治家、艰苦朴素,而另一方挥霍奢侈,共同财产制势必导致蛮横无理者得益,老实忠厚者吃亏。更为严重的是,夫妻财产共有,导致一方的人身自由和权利受到另一方侵害时,无法及时、有效、充分地进行救济。近年来,家庭暴力问题日益引起人们的关注和重视。2001年婚姻法修正案从救济的途径、法律责任等方面加大了反对家庭暴力的力度。但由于家庭法定财产共同制,追究施暴者的法律责任很难落实。被害人若要求追求施暴者的刑事责任、行政责任,则被害人势必一人担负维持家庭的重任,与施暴者共同承受由此带来的经济损失。被害人若要求追究施暴者的民事赔偿责任,除非同时解除与施暴者的婚姻关系,否则,得不到法律的支持和保护。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29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案件,对于当事人基于婚姻法第46条提出的损害赔偿请求不予支持。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不离婚而单独依据该条规定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婚后所得共同制在客观上纵容了家庭暴力的发生。

二、对策

1、婚前协议制度

婚前协议是指准备结婚的双方就未来婚姻财产、扶养权利等问题所签订的契约。在美国,起初。婚前协议主要由即将再婚的老年配偶签订,他们想通过协议控制婚前原有的财产。现在婚前协议被越来越多的年青配偶使用。社会学家和法学家认为,许多人在结婚时都抱有过分乐观、浪漫的想法,讨论婚前契约有助于澄清和公开夫妻结婚的目标和对他方的期待。婚前协议有以下积极作用:(1)公开交流,并成为今后解决夫妻共同生活中问题的方法;(2)预定目标,指导家庭生活;(3)消除冲突,提供处理婚姻家庭生活中出现的争执和分歧的理想方法;(4)提供预测和保障,指导夫妻关系趋向和谐安定,离婚时。有利于解决夫妻财产纠纷。婚前协议的内容可以包括:(1)目标和期待。如一方期待从对方获得感情支持、继续完成学业、取得事业成功等等。(2)财产和扶养。如婚前财产的数量、质量、归属及如何处分、管理;婚后财产的归属;有关家庭生活是由一方行使管理权还是共同行使管理权;如何分担家庭生活费用;扶养费的给付问题等等。(3)工作及社会活动。如是否由一方工作赚钱养家,另一方从事家务劳动,或双方均参加工作,分担家务劳动;双方或一方参加社会活动的时间、种类,双方的问题等等。(4)家庭住所和家庭职责。如对家务劳动的分工,对子女的主要照料责任,子女的姓氏问题,夫妻性关系等等。(5)子女。如双方是否希望生育子女,生育子女的时间,节制生育的措施。(6)财产继承。约定对个人财产和共同财产中属于自己的部分由谁继承。(7)上述问题发生争议时允许和希望采取的行动,解决问题的方法和途径。:

第4篇:新婚家庭理财规划方案范文

 

关键词:夫妻财产制度 夫妻共同财产制度 夫妻专有财产制度 夫妻约定财产制度

夫妻财产制度,又称婚姻财产制度,是关于夫妻婚前财产和婚后所得财产的归属、管理、使用收益、处分以及债务的清偿和婚姻解除时财产的清算等法律制度。[1I1981年《婚姻法》(以下简称旧《婚姻法》)第十三条对比作了概括性的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这就确定了以共同财产为主,约定财产为辅的夫妻财产制度。

这种高度概括性的规定是与改革开放前中国的社会历史条件和家庭生活状况相适应的。在中国社会已经发生巨大变革的今天,人们的婚姻家庭观念和婚姻家庭关系都发生了不可逆转的变化,一方面家庭观念淡化,家庭凝聚力减小,夫妻关系动态的唯一性和排他性在实践中不断受到挑战,离婚率上升,另一方面,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和人们生活水平的普遍提高,家庭财产出现了价值高档化,品种多样化.所有权复杂化和消费途径多元化的特点。人们的财产权利意识不断增强,基于这些变化,上世纪9O年代以来,修改《婚姻法》,建立新型夫妻财产关系的呼声日益高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在多次总结专家理论和实践经验的基础上通过了《婚姻法》修正案,随后最高人民法院又作出了相应的司法解释,对有关问题进行了具体而明确的规定。修改后的《婚姻法》(以下简称新《婚姻法》)对婚姻家庭制度的许多方面予以发展和完善。对夫妻财产制度的发展和完善是其中的一个重要内容。它以法律条文的形式明确地界定了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创立了夫妻专有财产制,健全了夫妻约定财产制,本文拟就以上问题提出看法,以求抛砖引玉。

一、明确了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完善了夫妻共同财产制度

夫妻财产是夫妻关系中的重点,夫妻共同财产是夫妻财产关系中的重点。旧<婚姻法》规定的“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的夫妻共同财产制度,对改革开放以前和改革开放早期的中国来说是合乎国情的。因为当时人民并不富裕,劳动所得除供家庭人口的生活以外,所剩无几,所以大多数人没有清晰的财产权利意识,没有夫妻财产与家庭财产区分的意识,甚至夫妻财产分别所有往往被视为感情破裂的征兆,随着商品经济的进一步发展,人们收入渠道的丰富化和多元化。除劳动之外,多样的投资活动日益蓬勃发展,接受继承和赠与的财产普遍存在,家庭财产逐渐丰富有余。夫妻之间要求设立分别财产或设立更为详细的所得共有制Et益膨胀,其目的在于保证个人更自由地从事经济活动而不受配偶的干预。也在于个人划分家庭债务和个人债务的连带责任的需要等。在旧体制下形成的旧《婚姻法》对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规定不够确切;使之越来越难以解决在新的形势下,特别是在市场经济体制下出现的纷繁复杂的夫妻共同财产而引起的纠纷。

根据旧《婚姻法》的规定夫妻关系在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是夫妻共同财产,即婚后所得共同财产制,从理论上讲,这一概念是明确的,但是夫妻共同财产具体范围包括哪些,夫妻共同财产与夫妻个人财产有何区别联系等总是无法解决,实践中因此而引发的纠纷也屡见不鲜。为解决争议,最高人民法院曾于1993年作出了司法解释,试图界定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但这一些解释在实践中难以贯彻执行,一方面,该解释自身存在着许多不足,其中有些条款本身就违背了法理.另一方面,由于它并非由最高立法机关作出,而是由最高司法机关作出的,因此实践中只能对个案的审理有一定的帮助而不利于对夫妻家庭的普遍指导。因此,在新《婚姻法》中,立法者明确以法律条文形式,以列举和归纳的方法确定了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这是婚姻家庭立法方面的一大进步。

第5篇:新婚家庭理财规划方案范文

商丘虞城县稍岗乡农民于某某:农村承包经营户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曹新成律师:农村承包经营户和个体工商户一样,对其所负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个人承包经营的,其债务由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其债务以家庭财产承担,即无论是个人经营的还是家庭经营的,都不以投入经营的财产为限,而由个人所有的财产或者家庭共同所有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从事农村承包经营的,其收入为夫妻共有财产,债务亦以夫妻共有财产清偿。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如以其家庭共有财产承担责任时,应当保留家庭成员特别是未成年人和无生活来源人必要的生活费用和生产工具。

(顺河律师事务所)

律师点评

婚前彩礼的返还

案例:

2005年3月,原被告在认识两个月后订婚,订婚时,男方给了女方彩礼1.6万元,有一媒人证实。4月初,男方因故提出退婚并要求返还彩礼,女方认为男方退婚在先,拒绝退还彩礼。后男方出外打工至2008年8月返回,重新向女方提出返还彩礼,遭拒。男方诉至法院。

法院审理后认为,男女双方以结婚为目的而给付彩礼是允许的,但根据我国有关法律规定,在未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下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是正当的,但男方的主张超过了诉讼时效,所以最终判决驳回男方的诉讼请求。

吕海雷律师点评:

这是一起较为特殊的退还彩礼案件,如何去正确认识其礼给付的问题是解决这类案件的关键,现结合本案对有关婚前给付彩礼的情况予以分析。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本案适用于这种情况,原告男方的要求是合理的。

另外,请求返还彩礼的诉讼时效问题,其应适用《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的:“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为两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普通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其起算的时间为:双方没有缔结婚姻关系的,从向对方主张返还,对方拒绝返还时起计算。本案中男方的诉讼请求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不能得到法律的支持。

综合以上几个方面,对于婚前彩礼的给付问题,在日常生活中,注意保存相关证据和诉讼时效,否则不能得到法律的支持。

典型案例:

支票被篡改金额 信用社被判不担责

杜先生常年给北京某饭店供应鸡鸭。2007年3月21日,饭店交付给杜先生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转账支票一张。此支票在交付时只记载了小写金额1121元,收款人以及大写金额均未记载。同年3月23日,杜先生在未补记收款人以及大写金额的情况下,将支票交给他人。后来。此支票几经转手,在填写了大写金额“柒仟柒佰贰拾壹元”且小写金额被改为7721元后,于2007年5月27日由刘先生持有。刘先生将支票交于河北三河某信用社,信用社自饭店账户上划款7721元至刘先生的账户。

饭店将信用社及杜先生告上法庭,要求他们承担连带责任,返还不当得利款6600元以及利息214.80元。近日,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一审驳回了饭店的请求。

饭店认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杜先生没有改动支票所填写的金额,信用社在持票人未提供相关材料的情况下办理业务,故双方应承担连带责任,请求判令杜先生和信用社连带返还不当得利款6600元以及利息214.80元。

开庭审理过程中杜先生辩称,自己收到饭店交付的支票后,将其交给了他人用以结算豆腐款,自己并未篡改金额,不同意饭店的请求。

信用社辩称,其作为收款人是基于金融机构的业务结算行为。刘先生将转账支票交于该社,结算后已如数存入刘先生开立的账户,信用社不存在不当得利的问题。刘先生提交的支票大小写金额齐全,信用社应当为其办理,不存在过错,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审理后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从查明的事实来看,杜先生并采变造小写金额,信用社系正常办理结算业务,亦无过错。故饭店诉请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诉请,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后,饭店并未提起上诉。

案例追踪:

妻子婚后拒绝生育 法院准予丈夫离婚

万先生和黄女士2001年9月登记结婚,婚后因黄女士一直拒绝生育,万先生到法院要求离婚,近日,法院一审判决支持了万先生的诉讼请求。

第6篇:新婚家庭理财规划方案范文

关键词:新婚姻法;法律

一、我国新婚姻法的不足之处分析

(一)新婚姻法中婚姻财产制度的确定不明

新婚姻法中夫妻财产制度不明确。在实践中,首先表现为法律财产制度的缺陷,新婚姻法对夫妻财产采用列举式规定,[1]虽然这种规定形式不可否认的增加了法律的可操作性,但它从根本上说,并不能解决问题。而且新婚姻法在夫妻分居期间的财产归属认定,在法律层面上并不明确,夫妻双方由于感情不和或分居,各自所得的财产归属认定存在着不足。[2]在夫妻自愿分居的情况下,他们取得的财产实际上是单独财产,将财产纳入共同财产显然是不合理的。财产所有权的问题,需要考虑诸多因素,由此可见新婚姻法在实际应用上存在一定的缺陷。[3]

(二)新婚姻法未完善生育制度

新婚姻法并未明确生育权,首先,计划生育政策是中国的基本政策,作为国家的司法解释,婚姻法在对公民生育权的保护方面未把计划生育政策纳入婚姻法的保护范围,这存在一定的不足。[4]其次,随着科学技术在辅助生育的广泛应用,在法律上也应对试管婴儿、人工授精和其他辅助生殖技术进行明确规定。而且如果夫妻一方故意与他人通奸生育,那么受伤的一方有权对方。另外,有任何行为侵害了夫妻双方的生育权利,都应该赔偿。[5]

(三)新婚姻法对于女性的权益保护还存在欠缺

妇女在社会上处于不利地位,婚姻也如此。然而,新婚姻法却并没有补充妇女的权益,特别是在财产保护方面,新的婚姻制度强调的是生产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却忽略了妇女在家庭中的劳动报酬。受中国传统婚恋观的影响,女性在家庭中处于相对弱势地位,在婚姻关系中女性除了生产获得报酬,更多的是在家庭劳动和生育子女方面付出,但新婚姻法在女性权益保护方面却没有过多涉及,这严重影响了婚姻的公平化和女性权益保护。为了新婚姻法的发展与完善,我们应该更多地关注妇女权益的保护,将家庭的贡献作为判断婚姻情况的依据,以促进社会的稳定。

二、我国新婚姻法的进步之处分析

(一)规定了婚姻关系中的个人财产和共同财产

我国新婚姻法对婚姻关系中的个人、共同财产进行规定,这打破了旧婚姻法中未涉及到婚姻财政问题的尴尬局面,并大大减少了离婚财产处理时难以解决情况的发生。当婚姻关系发生变化时,财产所有权问题会导致社会问题,而新婚姻法中规定了个人和共同财产,这有利于社会问题的解决。

(二)明确界定了家庭暴力行为

家庭暴力是指发生在家庭成员之间的殴打、捆绑、监禁、残害或其他方式从身体、精神、性等方面伤害或破坏家庭成员的行为。新婚姻法根据实际因素对家庭暴力行为进行了重新界定,并在财产分割时考虑了受害人的惩罚和被害人的保护。新婚姻法通过对家暴法律的修改,有效的降低了家暴行为的发生率,并能为打击家暴行为提供法律支持。

(三)增设了婚姻法的法律救助和责任

随着中国的社会压力日益增大和当代社会的文化建设对于婚姻的认识不足,婚姻中存在着相对弱势的一方。日渐增多的离婚案件、日趋复杂的离婚情况对新婚姻法有效保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出了新要求。目前,在新婚姻法中创设了法律援助和法律责任条款,受害人可以通过诉讼方式寻求赔偿和保护,这为保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供了法律保障。

三、结语

新婚姻法对旧婚姻法中的内容进行了补充和修改,具有一定的时代性。尽管新婚姻法的内容还存在弊端,但它还在不断的完善和发展,这对于加强婚姻法的法律作用,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来说具有重要的意义。

[参考文献]

[1]雷鸣.试论我国新婚姻法的进步与不足[J].产业与科技论坛,2017(04):34-35.

[2]薛毅,张梦银,王璐瑶.新婚姻法的伦理性分析———以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为例[J].法制与社会,2016(17):178-179.

[3]罗德聪.新婚姻法解释中夫妻财产关系探究[J].法制与社会,2016(07):285-286.

[4]廖军予.新婚姻法解释中夫妻财产关系探究[J].法制博览,2016(03):218.

第7篇:新婚家庭理财规划方案范文

背景新闻

7月2日,《江苏省实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修改第一稿)》(以下简称为《修改一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据了解,《修改一稿》是《江苏省实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实施12年以来的首次修改稿,被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定为今年下半年的立法计划之一。

根据《修改一稿》的规定:在婚姻存续期间,妇女有权了解配偶财产状况和经营状况,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虽然婚内夫妻双方的各自财产收入被视为共同所有,但在“知情权”上国家大法缺少明显的可操作性,“比如奖金、加班费或其他可‘有效’隐藏的投资如股市、基金等”,因此明确妻子的“调查”权利,并从法律上赋予银行等单位的“协助义务”是一种进步。

9月28日,江苏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对《江苏省实施办法(修正案草案)》(以下简称草案)进行了一审。审议期间,由江苏省政府提请审议版本中“在婚姻存续期间,妇女有权了解配偶财产状况和经营状况,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的内容被删除。

编者按:“私房钱”现象在我国已经存在了几千年,古时多为女方持有,现代社会的男性也开始藏起私房钱――本来这是夫妻之间心知肚明,心照不宣的一件“家事儿”,但江苏省提出的这项尚在审核中的《妇女权益保障法》却把“私房钱问题”给搬上了法庭,来个清官也断家务事。虽说这项法规后来被删除,但由此引出的“私房钱”问题却在民间掀起讨论热潮。有人拍手叫好,也有人竭力反对,总之是硝烟战场,众说纷纭……

一、夫妻财产处理法则的历史过渡

封建社会时期:古时女性地位低下,社会提倡“女子无才便是德”,基本不提供女性工作岗位,因此,在夫妻财产关系中,妻子一方因没有经济收入而处于财产附庸地位,没有财产支配及知情权。在当时,女性出阁嫁人时的“箱底嫁妆”是唯一归属于自己的财产,由自己保管及支配――这部分私有财产被称为“四方钱”(古代基本货币为铜钱,外圆内方),一般情况下丈夫一方不干涉“四方钱”的管理及使用。

解放后至六七十年代:女性地位有所改善,在社会分工上也有部分女性工作岗位,女性开始拥有独立经济来源,但仍属于弱势群体。国家为保护妇女权益,以法律规定夫妻财产共有制。在当时,由于国民经济水平不高,家庭收入有限,夫妻双方之间几乎不存在私有财产,“四方钱”现象暂时退出历史舞台。

八十年代至今:随着国民经济发展,人民生活水平飞速提高,家庭收益见涨,女性地位也逐步提升,在夫妻关系中由被动转为主动,开始掌管家庭财产支配权。由于社会收入来源多样化,夫妻双方并无明确途径获知对方的实际经济收入,婚姻财产可能出现欺瞒现象,男性开始普遍拥有私房钱,数目多少不等。

本世纪典型性“夫妻财产欺骗案”:

《丈夫出轨,私存钱财留“后路”》

2006年3月13日,湖南省怀化市法庭受理一起婚姻财产纠纷案件。妻子吴莉芸状告丈夫许仁清隐瞒个人收入致使夫妻共同财产不实,在办理离婚时遭受经济损失。原告将“私房钱纠纷”首次搬上法庭,引起巨大社会反响,最终,被告许仁清以“隐瞒夫妻共同财产”罪败诉,暗存的50万巨额私房钱依法分割1/2给妻子吴莉芸。

法官裁断:为了避免夫妻一方的财产权受到损害,惩戒不当得利的一方,修改后的《婚姻法》第47条规定:“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31条规定:“当事人依据婚姻法第47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时效为两年,从当事人发现之日起计算。”

夫妻一方为了更好地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如果在提起离婚时知悉另一方有故意隐藏、转移、损毁等恶意侵害夫妻共同财产行为的,可依法及时向法院申请进行诉讼保全,这样能有效地防止共同财产的损失,也有利于日后判决的执行。

二、民论广场:“有权”查看私房钱,有理吗?

正方:监督有理

(蔡敏,人民教师):目前社会环境复杂,让许多人把婚姻这种本来严肃又慎重的终身大事视为儿戏,因此如何在婚姻关系出现危机时,保障受害者的合法权益,成为许多人关注的热点。在婚姻关系出现破裂后,一般来说,女方是受害者。因此,如何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而且从道德层面上升到法律层面来保护弱者,来维护家庭关系的稳定和社会的和谐,是一个应该得到重视的问题。

(孙莉莉,家庭主妇):有人说,家庭的和睦要大于财产知情权的价值,不要让夫妻双方陷入财产权利的调查,而把感情破裂了,将家庭拆散了;还有人说,如果这样的立法,诱使感情发生分化,甚至造成家庭的解体,那么,岂不有违婚姻关系的本质了――那么我要说:敢情男子汉大丈夫们还知道家庭和睦、和谐的重要,既然你们把家庭和谐看得那么重要,那么,你们要“私房钱”干什么?你们背着你们亲爱的妻子,私设小金库,偷偷摸摸花销小金库里的钱,那能算有利于家庭和谐?你能存私房钱,为啥我就不能查?!

(刘敏,家庭主妇):我是不反对男子汉大丈夫们私设一点小金库的,男人嘛,四海之内皆兄弟,抽个烟喝个酒的啥的,有来无往非礼也,有个小金库,确能保障男人的体面与尊严。但是,设立小金库也得有个底限,不能因此就反对妇女有调查权!你有设立小金库的权利,妻子却不能调查,不能监督,那怎么能行呢,没有监督就容易腐败嘛!

(蓉儿,女性期刊编辑):有调查显示,八成以上的妻子不了解丈夫公司或生意的经营状况。公司股份和经营收入可能是夫妻共同财产中最复杂的形式,涉及财产的数额往往比较大,成为许多夫妻财产纠纷尤其是离婚财产纠纷矛盾的焦点。如果从这个角度看,为了维护妻子的合法权益,江苏如此立法,无可厚非,如果在法规执行方面更灵活处理,就更符合国情民情了。

反方:破坏和谐无理

(苏荷,私人心理师):很明显,这个政策是站在女性立场上,保障女性权益的。可是,对于一个女人来说,最根本的幸福应该是家庭和睦。能靠着法制的强大力量彻底清查小金库固然好,可要应付隐私存款服务等现代高科技的藏钱办法,没有一点反侦查手段的支持,还真的难以在家庭财产的保卫战中占据上风。但是,夫妻关系最重要的就是相互信任,如果妻子要这样大张旗鼓地去查丈夫的收入,搞得人人皆知,丈夫颜面无光,这家庭能和谐吗?到时候别打赢了经济仗,却失去了丈夫心,可谓捡了芝麻丢了西瓜,得不偿失。

(潘岩,私企职员):真的无法想象,当夫妻关系被无数法律条款横亘着,那种人与人之间最亲密的和谐,会经受到怎样的冲击。至少对我来说,如果妻子跑到单位查我的私房钱,我心里会很不舒服的。

(宋君,会计):婚姻的基础本来就是信任,没有了这个根基,一个家庭会危机四浮。如果基于一个家庭双方的婚姻真的出现了问题,从需要保护受害者一方权益的前提出发,调查其财产的真实数量应该不会是个难题。从另一方面考虑,这个法规的出台,可能成为增加家庭矛盾的导火索,因为,本来看视平常的一件小事,上升到法规的层面,会引起做丈夫的反感。

专家评说:婚姻制度的新课题

(龚苏,婚姻家庭指导师):如今,多数女性在家庭中处于相对弱势地位。由于对丈夫的财产情况知之甚少,很多女性在离婚时无法分到应得的财产。这一政策的出台,反映了广大女性对丈夫财产状况或经营状况知情权的普遍需求。江苏省提出的这个思路是一个历史新趋势,虽然现在被终止,但以后一定会以更成熟的形态重新被提出来。

(马慧茹,私人心理师):在现实生活中,表面上财产的主要创造者是男性,实际上是社会角色分工的不同忽略或掩盖了女性劳动的物质价值,法律上相关条款的增加实际上是对女性角色、经济地位、社会地位、家庭地位以及女性先天生理特征的认可和尊重,也是维系现代婚姻稳定的有力保障。新加坡、欧美等国家早就有类似的法规,江苏拟定出台这样的草案也是符合社会发展规律的。

(郑明德,大学心理讲师):按照我国《婚姻法》的精神,夫妻之间人身关系是起决定作用,财产关系则处于从属地位,是不能脱离人身关系而独立存在的。那么,规定妻子查丈夫私房钱的权利,让银行与单位必须配合妻子调查丈夫收入和财产状况,一方面,是把婚姻关系双方的财产关系置于人身关系之前,有悖于法理精神;另外一方面,丈夫相关权利在法律文本中的阙如,则表明这样的立法背离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以法律手段来帮助妻子们攻破丈夫们的小金库,这种立法,对于良性引导夫妻之间感情,到底是利弊如何,恐怕不难想象……

三、编辑热线调查,电话即时沟通

本刊编辑从长期订阅《女子世界》的老读者名单中随机抽取了几个通联电话进行热线调查,得到3个有效反馈。为了保护读者隐私,不予列出具体姓名及地址。

热线倾诉A:我是教师,老公是保险公司的部门经理。他的收入比我高很多,且不固定,收入较多,所以,要说他没有“小金库”,那是不可能的。但是,我绝对控制他的“小金库”数额,不许他手里的私房钱超过1000块。现在社会多乱啊,他一个干保险的,什么人不接触,应酬是家常便饭,难免跟坏人学坏。再说,男人嘛,自由支配的钱一多,就开始想入非非了,正如俗话说的“男人有钱就变坏”。所以,我的原则就是控制数量,对他的实际收入进行明察暗访,家里搜一遍再向他的同事挨个打听一遍――一旦发现有不良征兆,立即进行批评教育。好在老公对此也没什么意见,只要我注意分寸,不明显破坏他的“面子工程”,还是很配合的。毕竟,他也明白我是为了这个家的长期和谐,所以他也经常有了外快主动交公,替我省心。

编辑回话:夫妻财产本当透明化,费劲脑汁明察暗访实在是用心良苦,好在你的丈夫通情达理,乐意配合,维持了家庭和睦。只要这种状态能一直维持下去,家庭和睦,私房钱问题对你而言就根本不是问题了,放宽心吧!

热线倾诉B:前几天,婆婆家给了老公一笔对于我们小两口来说不少的钱,作为老公事业上的活动经费(例如请同事们吃饭,陪同事们打打麻将等)。我也很支持老公干事业,但平时我们的手头都很紧,所以老公一向没有特别多的零花钱,对此我也很愧疚,可没办法呀,经济条件不允许嘛!这一次公公婆婆给老公那么大一笔钱,谁都不和我说起这件事,老公更过分,对包里多余的钱给我撒谎说是单位的小金库。好吧,我也信了,没起疑心。

不巧的是,前两天和婆婆聊天的时候,她不留神说漏嘴了,可是她也帮着老公撒谎说是公款。老公这个人我了解,他怎么会有那么大的胆子挪用单位的钱呢?!再说,如果真是挪用公款,那这笔钱的窟窿不还得用我们两个人的工资去补吗?我心里又急又恼,忍不住在晚上和老公争执起来,想要问清楚真实情况,可他竟然支支吾吾,始终不肯明说……

其实,老公的私房钱来源已经被婆婆说破了,我已经知道它不是公款了……但我心里很不好受,忍不住和老公大吵了一架!以前婆婆和公公给我们的钱我都是直接给老公,可为什么他们却要合伙瞒着我呢?我作为妻子,难道没有知情权吗?这件事伤了我的心,所以我绝对支持《修改一稿》的新法规,到时候我可以明正言顺地调查他的财产,看他们还怎么能欺负我!

编辑回话:这位婆婆太过分,这位老公太自私!既然是一家人,又何必瞒着你一人,伤了夫妻间的信任和感情呢?先不要伤心了……对于你这样的情况,我建议你争取和丈夫心平气和地沟通一次,告诉他你作为妻子有权知道他的财产状况及来源――如果他仍旧轻视你的态度,不肯尊重你的合法权利,不妨告诉他《修改一稿》的最新规定,这可是完善妇女权益的一大趋势呢!

热线倾诉C:去年我在某报当记者时,曾收到过一个离婚女性的倾诉电话。这名妇女的老公一直在深圳经商,她本人则在老家(济南)工作,老公提出离婚时,只说北京办了一家公司,经常状况不好,负债累累。老公“好心”提出,属于他的债务本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双方都要承担一半,但考虑到不能连累在家的妻子,因此这些债务全部由自己承担。双方协议离婚后,有朋友告诉她:你前夫在北京的公司办得很好,赚了很多钱,根本没有负债。后来,她来到北京查询公司状况,却发现前夫在办理离婚同时,也迅速在工商部门办理了公司注销登记,提供给工商登记的财产清单上,既没有剩余财产也没有债务。但朋友明确告诉她:你前夫担心你将来会请律师调查,已经做好了准备。据朋友告之,离婚前男方还在北京买了房,当她去查产权证时,房地产部门却不予以配合。她满腹委屈却没法讨回公道,只好向报社倾诉,寻求心理安慰……

编辑回话: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隐瞒、欺骗显然已经构成违法行为,但由于这位女性缺乏有效渠道查证丈夫的真实经济收入,蒙受了不该有的权益损失,真让人愤慨!看来《修改一稿》的提出其实很有现实意义,维护妇女权益的确必须从加强家庭财产知情权做起,我们仍旧很期待更完备的提案再度出台!

四、本刊意见:法规需讲理,执行需“留情”

从婚姻家庭的角度来看,夫妻任何一方最好都不要存有私房钱。当然,首先要弄明白,私房钱不是指手里用于日常开销的钱,而是那种存起来用于其他特定目的的钱。夫妻共同经营一个家庭,应该互相信任,互相支持。一方存私房钱,很可能是认为另一方不能满足自己的经济需要,是不信任对方的表现。另外,存私房钱肯定是有不想让对方知道的用途,私房钱在使用过程中也会引发其他方面的冲突。

如果夫妻一方持有私房钱,另一方有权知晓这部分财产的真实情况,这是受法律保护的,是《修改一稿》的基本出发点。但,良性婚姻关系的维系,绝不能仅仅依靠法律武器,家庭要和睦,诸事需要夫妻之间协商处理。

我们认为,过于依赖《修改一稿》来解决家庭纷争,容易产生以下问题:一方面,使婚姻的功利性增加,妻子动不动就可以“运用”法律手段来调查丈夫,容易打击对方自尊,伤害婚姻和谐;另一方面,如果真的运用该法规来调查并透明化婚姻中男方的财产,可能涉及许多实际问题,比如婚姻关系内的知情权会不会涉及个人隐私权?有关单位和个人有什么义务来配合调查,会不会涉及相关单位的商业机密和个人的隐私呢?诸如此类,需要考虑的问题有很多……

第8篇:新婚家庭理财规划方案范文

一、离婚案件的特点分析

通过对这1666件起离婚案件样本的分析,笔者发现近年来漳浦法院离婚案件呈现出如下一些主要特点:

(一)离婚案件呈逐年上升趋势

从下表一、表二可以看出,漳浦法院进入诉讼程序的离婚案件在近几年的时间里呈现逐年上升趋势。结案数从2006年的347件上升到2012年的655件,上升了90%。

(二)离婚原因多样化,且家庭琐事、性格不合成为婚姻“第一杀手”

1666件离婚案件中,因婚后家庭琐事及性格不合发生争吵导致离婚的669件,占40.16%;因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能建立感情离婚的275件,占16.51%;存在家庭暴力引发离婚的221件,占13.27%;请求法院确认离婚协议的107件,占6.42%;感情确已破裂为由离婚的102件,占6.12%;一方好逸恶劳、存在、酗酒等恶习的94件,占15.64%;因一方与其他异性有不正当往来而离婚的54件,占,3.24%;因感情不合或一方外出打工等原因分居的60件,占3.6%;一方离家出走的17件,占1.02%;一方不尽家庭义务21件,占1.26%;男方出家当和尚的5件,占0.3%;婚前有隐瞒真相的4件,占0.24%;包办婚姻3件,占0.18%。

(三)女性提起离婚诉讼的比率高于男性

随着女性经济地位和社会地位提升,女性对理想婚姻的追求超过男性,这从近年来女性提讼离婚的比例可以看出。2011年漳浦法院审结的离婚案件中,女性离婚的为465件,占离婚案件总数的70.61%;2012年审结的离婚案件中,女性作为原告的为473件,占72.06%;2013年上半年审结的离婚案件中,女性离婚的为261件,占74.36%。近三年的数据显示,女性提起离婚诉讼的比率超过一半以上高于男性(如表三所示)。

随着80后一代逐步迈入婚姻阶段,这一代年轻人由于婚姻观念较之父辈大幅度开放,出现了较大数量的“闪婚”、“闪离”现象,离婚案件低龄化已成为社会热点问题和普遍现象。在我们所抽样调研 100个离婚案件中,从提起离婚者的结婚时间看,婚龄越短,婚姻稳定性越差。婚龄5年内提出离婚的41件,占41%,婚龄6-10年内提出离婚的27件,占27%,婚龄10年以上提出离婚的32件,占32%(详见表四)。以上数字表明,婚后五年为婚姻的“多事之秋”,属婚姻最不稳定期,为离婚高发期。

(五)案件调撤率逐年上升

2011年漳浦法院审结的660起离婚案件中,以调撤形式结案的453件,占当期离婚案件总数的69%;2012年审结的655起离婚案件中,调撤结案的568件,占87%;2013年上半年审结的351起离婚案件中,调撤结案的325件,占 93%。

(六)二次离婚的案件为数不少

在2011年至2013年上半年审结的1666件离婚案件中,属二次的有201件,占12.65%。

二、离婚案件审理的难点透视

(一)子女抚养新问题日益突出

在离婚纠纷中,多数案件都涉及子女抚养。以抽样调查100个样本为例,涉及未成年子女抚养的占71%。离婚后单亲儿童缺乏父母的亲情呵护,疏于管教,脆弱的心灵过早的蒙受阴影,一定程度上造成单亲家庭的孩子在心理、思想、家庭教育及保护等方面出现断层和缺位,较易引发犯罪及受到不法侵害。同时,随着社会进步,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子女抚养问题扩展到子女生病、读大学等大额支出如何承担。因婚外恋产生的非婚生子女欺诈性抚养赔偿、婚生子女否认、非婚生子女“转正”等问题,也亟需《婚姻法》制定相应条款规范。

(二)夫妻共有财产分割复杂化

随着经济水平的提高,夫妻共有财产从以往单纯的金钱和实物,日趋发展为房地产、汽车、个体商店经营权、公司股权、动迁补偿等大额款项,夫妻共同财产呈现出内容新、数额大、资金来源复杂等特点。许多争吵不休的离婚诉讼当事人为了使自己利益最大化,不惜采取一切手段,转移、隐匿共同财产、虚报债务,加之这些证据难以调查,难辨真伪,使得法官对夫妻共同财产难以认定。

(三)妇女权益保护难

首先,女方当事人诉讼能力低下给法院带来认定事实困扰。女性由于自身的生理差异,更容易遭受婚姻家庭内部侵害,但因为许多女性当事人诉讼能力低下,举证意识不强,在诸如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家庭暴力、婚外情等关键点上往往举不出有利证据,导致其对有过错的男方提出的损害赔偿请求往往很难得到支持。此外,男方一般处于经济活动的中心,对家庭财产的来源、支出享有相对较高的支配权,对财产的实际支出最清楚,隐匿、转移、伪造共同债务的可能性及实际能力较强。由于女方缺乏举证能力,难以提供证据线索,法院无法运用司法权力予以查证。其次,在处理房产问题时,妇女住房权益保障成为离婚审判中的另一个突出难点。

(四)虚假离婚隐蔽性强辩认难

近年来,一些人为了达到某些目的,以假离婚规避法律、政策的现象开始出现,而且呈上升趋势,已成为困扰法院审理工作的一大难题。一是通过假离婚达到拆户目的,从而获取更多的补偿、安置待遇、子女就学优惠等;二是通过假离婚转移财产,规避法定债务;三是通过假离婚逃避计划生育政策的处罚,通过离婚再结婚,达到“多生”的目的;四是通过假离婚规避政府制定的关于购房的相关政策。由于假离婚通常是以合法的程序进行,具有很大的欺骗性和隐蔽性,法院在审理时往往无法识别。

三、应对审理难点的若干思考与建议

(一)加强宣传教育,引导社会树立正确的婚姻家庭观

要充分发挥司法机关、婚姻管理机关、农村基层组织等职能作用,通过庭审讲法、到基层社区开展普法宣传等方式,进一步强化婚姻法的宣传,使一夫一妻制度、夫妻互相忠诚等婚姻法原则深入人心。同时,加强婚姻管理,清查和制裁违法婚姻,推动社会公众树立正确的婚姻家庭观、增强责任感。

(二)加大调解力度,挽救破裂婚姻

在离婚案件的审理过程中,要坚持“能调则调,多调少判,以调为主,判调结合”的原则,尽量以调解为主,适当安排女法官办理此类案件,多做夫妻双方的教育疏导工作,尽量挽救更多的家庭,保障社会和谐稳定。同时,针对不同年龄、不同层次的当事人和案件特点,广开调解渠道,如邀请当事人共同尊重的辈分及威信较高的亲属参与调解;邀请当事人所在单位的领导或妇联等基层组织、当事人所住社区的人员或邻居协助调解;邀请当事人的子女到场做工作参与调解;邀请人民调解委员会和基层组织、乡镇司法所积极参与调解。条件成熟时,应建立重大家事纠纷处理协调机制,组成由法院、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妇联、当事人所在单位等部门共同组成的调解机构,全力做好离婚案件调解工作。

(三)加强诉讼指导,提高举证能力

针对离婚案件当事人诉讼能力差异大,经济地位不平衡,收集证据难,法院要强化庭前指导,做好释明工作,指导当事人特别是女方提高当事人举证能力,并在庭审中适当指导当事人围绕焦点举证、质证、辩论,在调解中要善于进行利害关系分析。

(四)强化未成年人保护,减少“问题少年”出现

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时不仅要考虑子女健康成长,还要教育非抚养方及时支付抚养费,抚养方尊重另一方的探视权。建议有条件的法院可以与离异家庭、子女就读学校建立联系,时时回访沟通,了解子女生活学习情况,及时制止对子女利益损害情况发生,防止“问题少年”的出现。

(五)适度倾斜照顾女方,维护妇女合法权益

妇女相对处于弱势,在合法的基础上适当照顾女方,是司法的一贯政策。离婚时在财产处理方面,要适度倾斜照顾妇女的利益。同时要充分考虑妇女对家庭的隐形贡献,给予妇女适当补偿。对离婚后无房居住的女方,特别是在抚养未成年子女的情况下,通过赋予女方一定期限居住权的方式,来平衡男女双方的利益。

(六)多管齐下,共同防范虚假离婚

第9篇:新婚家庭理财规划方案范文

一、 概述

二、《婚姻法》规定的合法婚姻的性及性。

三、夫妻在家庭关系中地位平等。

四、《婚姻法》与《继承法》内在的联系

五、《婚姻法》规定的离婚问题。

六、《婚姻法》有关救助措施与法律责任的规定。

关键词:婚姻法 家庭关系 婚姻合法性 财产处理 继承权

一、概述

《婚姻法》是调整我国婚姻家庭关系的行为规范,是我国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它规范人们在婚姻家庭领域中的权利、义务,是人们处理婚姻家庭问题所必须遵循的准则,也是司法机关受理和裁决婚姻家庭纠纷的法律依据。

婚姻是为一定社会制度所确认男女两性互为配偶的结合。这种结合形成了一种特定的社会关系,即夫妻关系,婚姻具有的含义是:第一,婚姻必须是男女两性的结合。婚姻关系与其他社会关系的区别就在于它只能存在于男女两性之间,具有异性结合的特点,同性之间不能建立婚姻关系。第二,婚姻使男女成夫妻关系,婚姻关系中的男女结合是以夫妻名义进行的,通奸和姘居等两性结合不构成合法婚姻。第三,婚姻是为一定的社会制度所确认的男女两性的结合,它虽然是发生在男女两性之间,但是这种关系必须为其所存在的社会制度所确认,必须符合这个社会所规定的条件和程序。

家庭是婚姻的产物,是一个生活单位,家庭成员通过长期的共同生活,在社会中形成密切的特殊关系,包括夫妻、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弟姐妹等,这些家庭成员之间存在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

婚姻家庭关系既有婚姻关系,也包括家庭关系,婚姻关系包括婚姻缔结,婚姻的效力,婚姻的解除;家庭关系包括夫妻关系,父母子女关系和其他家庭成员的关系。婚姻关系和家庭关系既有联系,又有区别,婚姻关系是家庭关系的前提,家庭关系是婚姻关系的结果,婚姻家庭关系是《婚姻法》调整的对象,我国《婚姻法》既是调整婚姻关系又调整基于婚姻关系而产生的家庭关系的法律。

《婚姻法》的基本原则是对婚姻家庭立法具有指导作用的根本准则,实行婚姻自由、一天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实行计划生育是它的基本原则。

婚姻自由包括结婚自由和离婚自由两个方面。结婚自由,是指婚姻当事人依法缔结婚姻关系的自由,任何人无权干涉,离婚自由,是指婚姻关系中的夫妻任何一方依法解除婚姻关系的自由,在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况下,任何一方都有权提出离婚,他人不得阻碍,结婚自由是婚姻自由的主要方面,离婚自由是婚姻自由的主要补充,没有离婚自由就就有真正的婚姻自由,所以说,离婚是婚姻制度的特殊行为,结婚自由与离婚自由缺一不可。

一夫一妻的原则是社会主订婚姻关系的必然要求。在封建的旧,男子可以凭借财产和权势,过着多妻的生活,而要求妻子只能有一个丈夫,在社会主义制度下,一夫一妻制才能真正实行,新中国为了打破旧社会中的一夫多妻制的家庭关系,在1950年第一部新中国的《婚姻法》中就确定了一夫一妻制原则,社会主义的物质文明建设,公有制的建立和,妇女的解放,使妇女在、经济、文化、社会等方面取得了同男子平等的地位,为真正实现一夫一妻制奠定了坚定的可靠基础。在确定了一夫一妻制的原则下,男女平等原则是它的延伸,在婚姻关系中男女两性处于平等地位,享有平等的权利,承担平等的义务,在结婚、离婚等方面权利平等,在家庭关系中地位平等,在夫妻关系上,人格完全独立,在姓名权、工作权、人身自由权、居住权、共同财产的所有权、遗产继承权等享有同样的权利;夫妻双方都有实行计划生育,抚养子女、老人及相互抚养的义务等;夫妻双方都有参加生产、工作、和社会活动的自由,一方不得对他方加以限制或干涉,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

二、《婚姻法》规定的合法婚姻的科学性及社会性

一个婚姻关系只有合法有效的,才能受到法律的保护,缔结一个婚姻必须具有以下条件:

首先,结婚必须双方自愿。我国婚姻法规定:“结婚必须经男女双方完全自愿,不许任何一方对他方加以强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这就是说,结婚不是一厢情愿,也不是一方勉强同意,更不允许父母或者其他第三者包办。

其次,男女双方必须达到法定婚龄。我国《婚姻法》第六条规定:“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二周岁,女不得早于二十周岁,晚婚晚育应予鼓励。”这一规定是建立在充分的科学根据的基础上的,也是符合我国的现实国情的,它不但适应了青年的生理特点并有利于计划生育,限制人口出生率,有利于后代的健康发展。

那么未达到法定婚龄的人的婚姻无效吗?从原则上讲,一方或双方未达到法定婚龄而结婚,是违反婚姻法的行为,因为当事人不具备法定的结婚条件,而应认定为婚姻无效。但是,在对待这一问题时,要应考虑到实际情况,灵活地加以处理。对于未达到法定婚龄但已生存子女或女方已经怀孕的,从保护妇女和儿童利益出发,不能简单地认为其婚姻不是有法律效力①。因为,一方或双方在结婚时并未达到法定婚龄,但随着时间的推移,双方有可能均达到法定婚龄,形成事实婚姻,此时就不应再以过去的违法行为确认的婚姻无效的根据。

在生活中,存在着这样一种现象,也就是在不符合结婚条件下,未履行法律登记手续,但是双方以夫妻名义非法同居生活,形成事实婚姻,事实婚姻在我国的比重较大,而且近年来有发展的趋势,如果将这类婚姻全部定为无效婚姻,将会引起较为严重的社会后果。为此,1989年12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制了《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以及民政部1994年2月1日颁布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的通知,对未定婚姻作为分类的定性,对符合结合实质条件,只是欠缺结婚登记形成要件的事实婚姻,有条件的承认,条件就是当事人应当补办登记,其目的是增强当事人的法制观念,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逐步减少事实婚姻的存在。

解决非法同居关系时,子女和财产问题如何处理:

非法同居是指男女未办理结婚登记而共同生活,在当事人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况下,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或解除同居关系时,他们的财产属于共同经营、管理,并且在同居期间还可能有子女,因而在解除同居关系时,需要地财产进行分割,妥善处理子女的抚养问题。同居期间双方的共同收入共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双方的孩子应根据子女的利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哺乳期内的子女,原则上应由母亲抚养,如果父亲条件比较好,而母亲又同意,可由父亲抚养,子女如果具有判断能力,在抚养问题上还应征求子女的意见。

三、夫妻在家庭关系中地位平等

所谓家庭关系,是指基于家庭存在产生的些法律关系,它包括夫妻之间的关系,父母子女之间的关系等等。我国婚姻法规定,夫妻在家庭中地位平等,这种平等的夫妻关系是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制度的重要特征,《婚姻法》规定夫妻双方都有参加生产、工作、学习和社会活动的自由,妇女只有参加社会生产劳动,才能真正地独立,不仅是经济的独立,也是人格尊严上的独立,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婚姻法》所规定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一方所有的婚前财产,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等《婚姻法》规定的财产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夫妻有互相抚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抚养义务时,需要抚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给付抚养费的权利;夫妻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

夫妻在家庭中地位平等还体现在夫妻双方都有使用自己姓名的权利。所谓夫妻姓名权,根据《民法通则》和《婚姻法》的有关规定,是指夫妻双方都有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的权利,不论丈夫还是妻子都有权保持自己的姓名,使自己的姓名具有独立性,不因婚姻而改变,夫妻任何一方不能强迫另一方改变自己的姓名。夫妻人身自由权在婚姻家庭中地位平等②。《妇女权益保障法》规定,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禁止歧视、虐待妇女。夫妻人身自由权也是《宪法》和有关规定的具体体现,《婚姻法》规定的夫妻人身自由权的内容是保护双方自由权,并不是仅仅保护其中一方的权利,夫妻双方都有参加社会活动、接受各种培训、教育和掌握各种技能的权利,另一方不得干涉。

夫妻双方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实行计划生育是夫妻双方的共同义务。“在计划生育方面,只有女方有义务,男方没有义务”的想法是错误的,实行计划生育需要夫妻双方共同履行这一义务,任何一方不履行这一义务,都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有些人受传宗接代思想的,改变不了男尊女卑的旧观念,一定要生男孩,对生了女孩的妻子漠不关系,甚至拳打脚踢,有些有还要与作了节育手术的妻子离婚,这些行为都是错误的。

四、《婚姻法》与《继承法》内在的联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