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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监管的基本原则精选(九篇)

金融监管的基本原则

第1篇:金融监管的基本原则范文

关键词:监管理念;原则监管;规则监管;“MPBR行动”;金融消费者保护

中图分类号:F83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4-2265(2008)12-0033-05

一、引言

随着美国次贷危机的影响不断深化,此次危机已演变为1997年亚洲金融危机以来最为严重的一次全球性危机。在此次危机的发源地美国,有关当局已经开始反思危机爆发的原因,其中,金融监管成为倍受瞩目的焦点之一:而与此同时,次贷危机的爆发更是把美国的金融监管改革推向了高潮。

美国金融服务圆桌组织在2007年11月了《提升美国金融竞争力蓝图》(The Blueprintforu,S,Financial Competitiveness),其中批评了美国所采用的规则监管(mles-based regulation)方法,认为过细的监管规则“限制了监管者适应全球市场变化的能力,造成金融机构新产品和新服务的推出越来越难,导致监管者和金融机构之间更多的是对抗而不是合作,降低了监管的灵活性”,并建议美国金融监管机构采用原则监管(principles-based regulation)方法。与此同时。纽约州保险厅已经了一项草案,明确了针对保险业和监管部门的监管原则各10条,旨在使该州成为第一个对保险业引入原则监管的州监管厅。起草该草案的负责人Eric R.Dinallo认为,纽约必须具备最好的、最有效率的金融服务以保持其全球金融中心地位,这就意味着要采用原则监管。美国财长保尔森和美联储主席伯南克也多次发表演讲呼吁美国监管部门应采用原则监管方法。2008年3月,美国商会《增强美国资本市场地位:对美国各行业的一个挑战》,指出美国的金融监管必须适应商业环境的变化,否则将减弱它在全球资本市场的长期竞争力和影响力。为建立一个现代化的资本市场监管体系,建议美国成立一个具有全球视野的全国性监管部门,对金融监管机构进行改革,并对资本市场采用原则监管方法以取代现行的规则监管方法。

其实,原则监管的方法早在2000年之前就已经被英国金融服务局(Financial Service Authority,FSA)所采用,并在实践中不断改进和完善。原则监管在英国金融业的实践中取得了一定成效后,2007年4月,FSA发起了“MPBR行动”(More Principl--es-Based Regulation Initiative),标志着英国金融监管当局原则监管理念的进一步升级。采用原则监管的方法使近年来英国的金融体系和监管环境得到很大的改善,并逐渐成为其独特优势而受到全球金融业的关注。

此外,日本金融厅于2007年lO月宣布。为增强日本作为金融中心的竞争力,正在考虑将规则监管向英国式原则监管转变。目前,日本金融厅正在研究如何在监管中平衡规则和原则,鼓励金融业更加自律,同时让金融业在业务管理方面拥有更大的自由度。

无论是美日两国金融监管当局对其现行金融监管体系的反思和对原则监管的探索,还是英国金融服务局对原则监管理念的构建和不断完善,我们从中不难发现,监管理念由规则监管向原则监管的演进已经成为发达国家金融监管改革的亮点之一。作为国际金融监管理念的新潮流,原则监管的内涵是什么,如何把握原则背后所反映的监管理念,在实践中原则监管的优势有哪些,在我国推行原则监管的可行性如何,这些都是我国在金融监管改革的进程中值得探究的课题。

二、原则监管的内涵与监管理念分析

(一)原则监管的内涵

关于原则监管内涵的最佳描述来自FSA的观点,“原则监管意味着更多地依赖于原则并且聚焦于结果,以高层次的规则(high level rules)作为手段,从而达到我们(FSA)所期望实现的监管目标,在这个过程中我们将更少地依赖于规则”。

要更准确地理解原则监管的内涵,以下两点是值得我们注意的:其一,FSA采用原则监管的方法并不意味着完全放弃了规则,而是始终将一般原则(general principles)与特殊规则(specific rules)相结合,并不断地在两者之间寻找平衡点。而且。在寻找平衡点的过程中更多地依赖于原则,而尽量少用规则,这样做能使FSA更好地履行其法定义务。例如,考虑到已制定的特殊规则不能完全覆盖金融服务中不断涌现的各种潜在利益冲突,FSA用基本原则第八条将各种可能的冲突进行了抽象概括;再如,在某些监管领域,FSA还是保留了基本原则下的详细规则,如在资金充足性和公司的商业行为方面。此外,为执行来自欧盟的相关法规(legislation)和指引(directive),FSA在其监管手册中仍保留了具体的规则。因此,原则监管并不是简单的“以原则为基础”,而是对一般原则与特殊规则的综合和权衡。其二,采用原则监管的方法也不等同于降低FSA的监管标准。目前有些报告和评论误把原则监管理解为“轻度监管(light-touch)”或“软监管(soft-touch)”。而事实上,原则监管下的执行力非但不是“轻度的”,更不是“软”的。在“以规则为基础”的监管体系下,公司只要保证自己的商业行为不违规,不被抓到把柄,便可“高枕无忧”;但是在“以原则为基础”的监管体系下,监管者对公司的看法就至关重要了,FSA把公司对于监管原则的遵守视为维护高效、有序、公平的市场的根本。因此,只要监管者认为公司的行为伤害了市场和公众的信心,便会对他们采取灵活的制裁措施。例如,2005年6月,FSA以花旗集团在2004年8月所进行的欧洲政府债券交易违反基本原则第二、三条为由,对其进行了高达1390万英镑的巨额罚款,而且FSA是当时在欧洲对花旗集团实施制裁的唯一一家监管机构。再如,2007年12月,FSA对一家存在欺骗消费者行为的寿险公司开出了高达126万英镑的罚单。由此可见,采用原则监管方法的FSA有能力对违反原则的公司进行制裁,尽管他们可能并未触及具体的规则,从这个意义上来研判,原则监管并非所谓的“轻度监管”或“软监管”。

(二)原则监管反映的监管理念分析

1、从规则到原则,加强金融消费者保护。原则监管意味着监管者在监管过程中更多地追求原则,而较少地依赖于详细的规则。FSA在删减监管规则的同

时,制定了具体的监管原则,并加强了对金融消费者的保护。FSA已在监管手册中对不必要的监管规则、限制监管目标达成的规则、收益无法平衡成本的规则以及不利于加强金融机构高层管理者责任的规则加以删除或修订。

同时,FSA通过两个层次的监管原则的制定来推进原则监管:为了给公司(被监管者)提供更大的透明度和可预见性,FSA制定了第一层次的11条原则,这些原则捕述了公司最基本的义务,称为商业原则(PrinciplesforBusinesses)。尽管在现实情形中应用这些原则不是一个简单的过程,但这些原则为公司提供了他们日常经营活动中所需要遵守的高层次指引(high-level guidelines)。而第二层次的监管原则则与FSA自身有关,称为“好的监管原则”(Principles ofgood regulation),由6条原则组成,为市场提供了对监管者未来行动的更高确定性以及新的监管活动将建立在严格的分析上,充分考虑对于市场的成本和收益。

FSA监管原则的制定非常注重消费者权益的保护,从11条商业原则的内容分布来看,其中有5条与消费者保护有关。此外,FSA把“公平对待消费者项目”(Treating Customers Fairly,TCF)作为原则监管在实践中的应用,并作为“MPBR行动”的核心加以推进。

2、以结果为导向,体现监管目标。原则监管实质上是一种以结果为导向(outcomes-based)的监管方法。FSA的官员把“MPBR行动”定位于“我们(FSA)从关注公司自身运行的过程向寻求为消费者、公司和市场所期望实现的结果的转变”。也就是说,公司在其业务经营活动中,可以自行决定所采用的程序和措施来实现由监管者所给定的监管目标。因此,监管者对公司所需要实现的结果会事先进行说明而不是对公司必须采取的程序和措施做出详细的规定。在这样的情形下,公司的高层管理人员可以自主地来寻求使其商业目标和程序与监管者所规定的监管结果保持一致的最优途径。值得一提的是,帮助公司理解监管者所期望实现的结果并且为公司高管提供实际的案例和指导已成为FSA逐渐兴起的一种新的监管风格,其中的一部分来自于行业解决方案和指导材料而不是正式的规则和指示。

当然,在实施原则监管的过程中,FSA需要用明确描述的结果来指导监管行动。在过去的几年中,FSA在监管活动中更加明确了监管结果,与其法定目标保持一致。自2003年以来,FSA形成了三大战略目标:(1)促进高效、有序和公平的市场;(2)帮助零售消费者实现公平交易;(3)使FSA成为一个更有效的组织。为了更好地进行原则监管,在每个目标下,又相应地设置了3个结果指标(见表1)。这些结果指标将对FSA的规划、决策和操作活动起到推进作用。

3、增加高管责任,突出监管互动。对于公司高管责任的关注是原则监管的内在理念之一。原则监管对于公司治理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公司的股东、董事会、管理层甚至普通员工的职责都在一定程度上有所加强。FSA将对于监管原则理解和应用的责任转交到了公司自身。尽管公司管理层可以根据原则白行决定经营方式、制定业务规则以及遵守行业自律准则,但他们所要承担的责任和后果也同时增加了。从这个意义上讲,原则监管也可以被理解为“以管理为导向”(management-based regulation)的监管。

通过“公平对待消费者项目”(TCF)的实施,FSA正以一种新颖的、与众不同的方式来增加对高层管理的重视。FSA以鼓励、劝告、命令等手段让公司积极开展TCF项目(见图1),取得了一定的成效。随着多年的演进,该项目逐渐强调公司关于自身如何对待消费者的思考。目前,该项目要求高层管理者必须制定相应的措施和方案,以确保TCF项目有效融入公司的价值、文化以及公司进行商业活动的方式中。

在增加公司高管责任的同时,FSA也非常注重和高管人员进行开诚布公的交流沟通,帮助他们共同实现监管目标。当公司面临一些潜在的监控难题时,FSA会积极地和公司高管开展讨论并平静地解决问题,而非公开惩戒,从而既做到防范风险于未然,又最大限度地降低监管成本。基于这样的监管互动,公司高管对于FSA的评价很高,使得英国的监管环境具有很高的亲和力,同时也使公司的经营自主性大大提高,吸引了更多的外国投资,促进了英国金融市场的繁荣。

三、原则监管的优势分析

(一)增强监管弹性,促进机构自主经营

虽然规则监管具有操作性强的优点,但具体的、缺乏弹性的规则也往往意味着有更多的漏洞,一味地死守难以适应市场的发展。在“安然事件”之后,人们意识到依靠制定详细的规则来防范未来市场风险变得越来越不可行:详细的规则不仅总是滞后于金融创新,而且企业可以通过“业务安排”和“组织设计”轻而易举地逃避准则的约束。安达信首席执行官曾感慨道:“安达信无权迫使客户披露隐藏在特别目的实体的风险和损失,客户常说,规则并没有要求对此予以披露,你不能要求我遵循更高的标准”(FloydNorris,2001)。而原则监管则不同,监管原则大多是金融机构和监管机构的行为标准,而这些标准是“以宽泛为基础”(broad-based)的,具有弹性和灵活性,而且直接指向监管结果,不易被企业精心策划的“业务安排”和“组织设计”所规避。

正由于富有弹性和灵活度,监管机构以监管原则为标准授权金融机构开展商业活动,而金融机构必须依照这些监管原则有效地进行自主经营、公平对待金融消费者并及时处理利益冲突。在风险控制方面,公司可以根据结果自行研究相应的方法,而不是由监管者所制定的方案――因为在原则监管下,公司和市场往往比监管者更擅长找出解决问题的方案,因此需要给予公司更多的自主经营权,结合公司自身状况更有效地开展经营活动。

(二)提高市场效率,加快金融创新

原则监管对于提高金融市场的效率,促进产品创新具有重要的作用。在规则监管下,一种新的金融产品的推出将耗费6-9个月的批准期;而在原则监管下,交易所可以通过自行验证在第二天就将新产品上市,效率的提高将给企业带来新产品的价值而无须面临长时间的延误。同时,这也将有利于风险对冲者、投机者和消费者进行交易。在美国,原则监管使CFTC取得了很大的成功,在这样的监管方法下,CFTC有能力在预防欺诈和价格操纵的前提下维护市场的创新和竞争。自从2000年CFTC成为一个原则监管者以来,美国期货市场的创新步伐持续加快,取得了令人瞩目的成就。当前,作为期货市场领头羊的芝加哥商品交易所(CME)的市值已达3700亿美元,不仅对冲基金。养老基金、共同基金、零售消费者也纷纷将资金从传统的股票、债券投向期货合约,促进

了期货市场的蓬勃发展。据BIS2007年9月的季度报告,在美国交易所内进行交易的金融衍生工具取得了显著的增长:从2005年12月到2007年6月期间,期货合约从8280万增长到12180万,增长了47.4%;期权合约则从4370万增长到8730万,增长了100%。

(三)降低监管成本,节约监管资源

成本收益分析是考察监管方法优劣的重要指标之一。实践证明,采用规则监管的成本是非常昂贵的:2006年,美国规则监管的成本高达52.5亿美元,大约是英国FSA6.25亿美元的9倍。据估算,美国监管成本达到了被监管银行非利息成本的10-12%。而减少、简化监管规则,采用原则监管则可以大大降低监管成本,节约监管资源,包括人力资源、财务资源和法规资源等。据FSA估计,在新的监管手册中,仅反洗钱监管规则就由57页缩减到2页,金融企业每年的报告成本一项就可以压缩2.5亿英镑,下降幅度达40%。原则监管也使美国CFTC用在期货市场欺诈和操纵行为上的政府资源大大减少:CFTC可以选择使用人力资源来调查、检举有关案件,而不是浪费不必要的资源用于被监管者对于监管规则的遵守,因为对于这些规则的服从是可以由被监管者自行证实的。

(四)聚焦监管目标,适应多变的市场环境

原则监管目的性强,聚焦于原则背后的监管目标而不是仅仅盯住详细的条款和规则。尤其是在监管面临不确定性的时候,原则往往能起到指导作用。长期来看,在复杂多变的市场环境中,原则更具有持久性。次贷危机带给我们的启示是,我们需要的并不是更多的监管,而是需要更好的监管方法,而原则监管无疑是实现这一理念的最佳方法。根据FSA的研究,在危机时期,那些在商业活动中始终坚持监管原则所要求达到的高层次目标的公司的处境要比没有坚持的公司好得多。监管者应当更重视公司高层管理者与监管目标保持一致,随着情况变化调整实现目标的方法,而不是仅仅机械地服从详细的监管规则。

四、对我国推行原则监管的思考

(一)权衡原则与规则取向,确保金融稳定与创新同行

在具体实践中,原则监管和规则监管代表着两种不同的监管理念,有各自的特色和适用条件,我国金融监管机构应根据金融业发展的实际情况,权衡两者之间的关系,根据监管具体内容灵活应变。目前,银监会对于一些传统业务以及风险比较大的业务仍坚持规则监管的理念;对创新业务,银监会正探索原则监管的理念。一项创新业务的推出,由于参与的主体较少,无论对于监管者还是机构来说,都有一个学习的过程,在没有形成较大市场规模的情况下,很难造成系统性风险,因此监管也就可以考虑实行相对规则监管来说不太严格的原则监管,为业务的发展提供空间。因此,在现阶段,我国的监管理念仍应以规则为主、原则为辅,适当提高原则监管的比重,充分给予原则发挥作用的空间,使得在维护金融稳定、防范金融风险的同时,提高市场的竞争力和创新动力。

(二)充分认识原则监管的实施基础,结合国情逐步推行

我国监管机构要推行原则监管的理念,就必须充分认识原则监管实施的基础,结合现实国情分析可行性。原则监管的有效推行和以下条件是密切相关的:一是金融机构要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和完善的风险管理体系:二是监管者与金融机构之间能定期开展开诚布公的交流和协调:三是具备自律监管传统和崇尚监管效率的监管文化:四是具备较完善的信息披露制度:五是监管人员有较高的专业素质,能够准确把握金融市场和金融机构的运行动向。而当前我国金融机构的公司治理状况较差,内部控制不完善,金融市场的自律监管作用还不突出,因此,我国金融业目前还不具备采用基于原则监管的条件,仍需完善各项基础条件。对于公司治理、透明度建设、企业社会责任等,可以提出科学合理的原则要求,注重发挥金融机构内部监控与外部市场约束的作用,实现外部监管、自律监管与市场纪律约束的有机结合,共同推动监管目标的实现。此外,还要加强对监管人员的培训,以有效推行原则监管。除了注重开展有效沟通的培训,还要注重加强对监管人员监管理念的培训,既要做到自身准确理解原则,又要有能力对金融机构原则执行的情况进行分析判断。

(三)完善金融消费者保护机制,积极实践原则监管理念

无论是FSA已经践行多年的原则监管行动,还是最近发起的作为原则监管“升级版”的“MPBR行动”,都始终将金融消费者保护作为核心理念并在实践中加以推进,如旨在督促金融机构公平对待消费者的TCF项目等。FSA在原则监管理念下积极推进金融消费者保护已成为其特色和亮点之一,值得各国监管机构借鉴。相比之下,我国在金融消费者保护方面存在诸多不足之处,如相关法律法规尚不健全,《商业银行法》、《证券法》和《保险法》等现行法律法规对金融消费者保护极其有限,《商业银行法》在立法宗旨(第一条)中对存款人和其他客户的合法利益的保护仅仅是一笔带过,对于商业银行与金融消费者之间的利益冲突的调整、争议的处理、对于客户权益保障的公平性问题等丝毫未提或仅仅是轻描淡写。我国应借鉴英国FSA的做法,突出金融消费者保护的重要性,并采取积极的措施完善金融消费者保护机制,在实践中升华原则监管的理念。我国监管机构应明确将“适当保护金融消费者权益”列入监管目标,完善相关法规的同时,制定与消费者保护有关的监管原则(包括与金融机构的利益冲突与争议的处理等),督促金融机构在业务活动中积极履行义务,公平、公正地对待消费者。

第2篇:金融监管的基本原则范文

【关键词】金融监管;原则性监管;监管方式

【正文】

引言

近几年来,国外关于提升监管质量、增强市场竞争力的金融监管改革方案及相关讨论中,在如何重塑监管制度的大框架下还包含了一个关于监管方式[1]的广泛讨论,即“风险性监管”(risk- based regulation)、[2]“原则性监管”(principles-based regulation,简称pbr)与“规则性监管”(rules- based regulation)。[3]原则性监管最初在会计准则、税务、公司治理领域引起关注,目前在金融监管领域,原则性监管问题已被很多国家的监管机构提上议程,如英国金融服务管理局(简称fsa)近年来明确倡导“更多的原则性监管”,并在其“公平待客计划”中实践原则性监管的方式;[4]美国前财政部部长保尔森2007年在“资本市场竞争力”会议上提出美国应考虑采取原则性监管,现任美联储主席伯南克也表示要迈向风险性和原则性监管,[5]因此尽管目前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sec) 根据其《证券法》仍实施规则性监管,但商品期货交易委员会(cftc)则已根据《商品交易法》运用了原则性监管的方法来监管交易所、结算组织和中介机构;[6]日本金融厅也于2007年提出“建立更优监管环境”的四个支柱之一即“规则性监管和原则性监管的最优结合”;加拿大、新加坡等国家也在酝酿着原则性监管作为监管方式的争论与变革动向。www.133229.cOm

纵观当前国内的有关研究,金融危机促使各界对金融法治状况予以了深刻反思,在诸多议题中鲜有针对原则性监管的讨论,有限的讨论或将其作为“监管模式的新发展”[7]或是“监管理念的最新演进”[8]进行引进介绍和分析,做了有益的学术铺垫,但是研究仍有深入拓展的空间。当今世界金融发达国家,缘何相继将此问题提上实践议程,确值得警醒与理会。由此,即便当下的中国尚未感受金融监管之变的迫切性,然而把握当今世界金融监管发展的脉搏,深入拓展相关问题的研究空间,不啻是一种有益的未雨绸缪。与此同时还应意识到,基于改革开放三十余年的实践,中国已经吸收与借鉴了域外的大量经验,然而在这一过程中也产生了不少的“事与愿违”。“弱水三千、只取一瓢”,正如本文所探讨的原则性监管也并非完美,因此在“借鉴”时要格外谨慎,选择与我国制度土壤相契合的良性“制度基因”进行培育和发展,以提升我国的金融监管质量。

一、原则性监管的含义

援引fsa官方的表述,“原则性监管意味着更多地依赖于原则并以结果为导向,以高位阶的规则用于实现监管者所要达到的监管目标,并较少的依赖于具体的规则。通过修订监管手册以及其他相关文件,持续进行原则和规则间的不断平衡……我们关注作为监管者所希望实现的更清晰的结果,而由金融机构的高管更多的来决定如何实现这些结果。”[9]日本金融厅在陈述金融服务业原则的文件中指出:“……这些原则是一系列行为的关键准则,或者是作为法律或规章等法定规则基础的一般行为规则,并应当被金融机构在从事业务活动中以及金融厅在实施监管活动的时候所遵守…… 原则性监管是一个符合上述原则的监管的框架,它着重强调金融机构自发改进其业务管理活动的努力……原则性监管方法目的在于鼓励市场主体的自愿努力、同时确保其管理自由是建立关键原则之上的,并且这些原则应当是可被观察到的……”。[10]原则性监管是监管方式的一种复杂形式,它可以是形式上的(仅体现在立法层面)、实质上的(仅体现在解释监管规范、监管执法或监管对象内控体系等层面),抑或是二者兼而有之的。从上述两国监管机构对原则性监管的理解来看,原则性监管的内涵包含着共性的因素有以下几方面:

(一)原则不同于具体的规则,是具有一般性的准则[11]

关于原则和规则的区分法理学界有很多的研究,通常认为原则具有模糊性、抽象性,并体现了一定的价值维度,其例外不可以完全列举,而适用是通过裁判者裁量;相对而言,规则是确定的、具体的,不具有价值维度,其例外可以完全列举,并由裁判者直接适用规则,“要么完全有效、要么完全无效”。[12]以交通限速为例,规则规定“时速不得超过xx公里”,即事先明确了什么样的行为是允许的,执法者只需确认事实上车速是不是超过xx公里即可;而原则体系下规定“在任何情况应合理、谨慎的驾驶”,则执法者必须先判断“合理、谨慎”以及“在任何情况下”是指什么,进而判断某个驾驶者是否符合这些要求。原则和规则存在着理论上的优缺点,规则通常更加具体、明确,对于特定情况的适用通常是严格的,甚至是僵化的,因此容易被博弈和钻空子;而原则更加灵活,对特定情形更加敏感,且适用上可能更加公平,但是原则具有不确定性、不可预测性以及存在解释上的困难,可能导致监管者享有过大随意性。

原则性监管意味着不是通过具体、详细的规则,而是更多依赖于高位阶的、概括性描述的监管规范(也表现为一种规则)来确立监管对象在商业活动中必须遵守的标准。julia black教授在总结 fsa所秉承的原则的特点时指出:原则(1)具有高度概括性,是全局性、总体性要求,能够被灵活应用于快速变化的行业; (2)包含一些定性的而非定量的用语:通常使用具有价值判断性的用语 (如公平、合理、适当),而不是有明确标准的规则(如“在两个工作日内、营业额两千万”); (3) 目的性的,表达的是规则背后的原因(4)对于不同的情况具有普遍的、广泛的适用性; (5)这些原则大部分是行为性准则,例如要求被授权机构或被授权人进行商业活动时做到诚信、勤勉、合理注意,公平待客以及防止利益冲突; (6)违反一项原则必须包含过错,例如在fsa的监管手册中,判断某个行为是否违反了某项原则, fsa应当负责证明该机构在某些方面具有过错; (7)违反原则可以被公的(而不是私的)监管执法措施所制裁。尽管根据英国2000年《金融服务和市场法案》第150条的规定,原则自身不能引起私权的行使,[13]但fsa的《监管手册》中有些规则可以引起第150条的法定权利的行使,而监管手册中的这些规范可以是高位阶的、目的性的,并难以区别于“原则”条款。应当指出,原则性监管并不必然要求以原则作为采取监管措施的直接依据,但是,英国的fsa近期更倾向于以原则直接作为采取强制执法措施的基础。[14]

原则的优势在于其与监管规范目的(即监管目标)的高度一致,可以减少监管制度中具体规则的复杂程度,较之需要不断修订的具体规则而言,原则具有一定的持续性和稳定性。原则一方面通过给予监管者及监管对象就如何实现合规以灵活性,从而有利于市场发展及产品、服务的创新;另一方面也能够增进监管制度对市场创新与发展的回应程度,减少监管对象规避监管制度的空间,并通过对违规行为的严厉处罚,促进监管对象行为的实质合规性。

(二)原则性监管是以结果为导向的监管

原则性监管是以结果为导向,而非过程为导向的监管。2006年fsa负责零售政策的董事即表示,更多原则性监管意味着fsa的重点从监督金融机构业务实施的过程,转向监管者期望金融机构所达成的结果。特别是金融危机以来,北岩银行的倒闭致英国监管当局被指监管不力,“监管者过去过于关注实施过程的监管,而缺乏对银行经营策略可能的结果进行监管”,[15]英国fsa首席执行官hector sants近来也反复强调:“我们监管理念的重点不在于我们提出的原则本身,而是在于衡量我们所监管机构和个人的行为结果,考虑到这一理念,更好的理解可能是‘以结果为重点的监管’”。[16]

结果导向的监管和过程导向的监管是相对的概念。前者在监管目标和监管要求之间建立了更直接的联系,衡量的是金融机构实现监管目标的表现。由于与监管者相比,金融机构及其管理层能够在其经营活动中更好的安排实现既定监管目标的程序和措施,所以监管者不是把重点放在界定金融机构所必须采用的程序和措施上,而是抽离过程,界定其要求金融机构实现的结果,并由金融机构及其管理层在经营中自主决定实现所预设监管结果的有效途径,这样有助于更有效地整合利用监管资源和金融行业自身的资源。而过程导向的监管主要是衡量监管对象是否符合具体的程序要求,这些程序是由监管者在不充分占有信息的基础上所预设的,监管目标并不能够被程序本身所诠释,而且易使市场参与者“虚假合规”。[17]规则性监管可以是结果导向的或过程导向的,但是原则性监管则更强调的是以结果为中心,关注监管目标能否在实质上得以实现。当然,如何清晰的界定监管目标、建立合理的结果评估标准以及准确衡量监管对象的表现,对监管者而言是个挑战,结果导向的监管并不等于有效的、适当的监管。如同过程导向的监管一样,结果导向监管可能是不区分大型和中小金融机构而一体适用的,因而对于那些不具备同等资源的小型金融机构可能构成负担。

(三)原则性监管强调监管对象的主动参与,并以其内部管理活动为基础

原则性监管以结果为中心则必然要求以监管对象的内部管理活动为基础,在监管过程中引入监管对象的管理层,并加重管理层的义务和责任。原则性监管将如何实现监管目标的决定权的重心由监管者转移至监管对象(将解释和适用原则的责任转移),监管者不再详述监管对象的商业经营活动应当如何进行,而是要求由监管对象在其经营管理活动中自主决定如何实现监管目标。例如,监管对象应自行建立和优化其内部合规程序、风险评估政策以及培训政策等并实施(当然监管对象的这些政策、程序中也可能包含有具体监管规则所要求的要素)。“监管者关注的是向监管对象提供实现社会所期望目标的激励。”[18]以内部管理为基础的原则性监管,对监管对象的管理层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并要求其风险合规部门承担更积极的角色,使监管对象的自身资源更多的从“事后应对”转向“前端介入”。监管对象的内控体系有助于实现监管目标和商业价值判断的对接,促进整体社会目标和机构个体目标的融合。但应当注意的是,这种以监管对象管理活动为基础的监管可能给小型金融机构带来高额的成本,要求其实施复杂的合规机制所产生的高昂成本可能超过了其作为个体的小型金融机构给市场和金融消费者带来的风险,因此应当考虑区别对待。

二、国外原则性监管的实践———以英、日两国为例

目前在英国、美国[19]、加拿大(不列颠哥伦比亚省)、日本等都有原则性监管的实践,本文仅选取有代表性的英国和日本进行介绍和比较。

(一)英国fsa———“更多原则性监管”

英国被认为是金融监管领域内原则性监管的代表。根据2000年《金融服务和市场法案》,于 1997年成立的fsa[20]作为英国金融市场的统一监管者,应当实现四个法定的监管目标即:维护市场信心、增进公众对金融系统的理解、恰当的消费者保护、防范和打击金融犯罪,并在此基础上演绎出监管者应当遵循的6项“良性监管的原则”。[21]为了实现上述目标, fsa采用的监管方法是规则性监管和原则性监管的融合,但强调在可能的情况下应运用原则,即更多的原则性监管。

2001年fsa在其监管手册中列举了11项监管对象应当遵循的“商业原则”(business princi- ples),这些原则一方面是概括性的规定了金融机构的主要义务,另一方面也作为fas《监管手册》中其他规则和指引所应当遵循的内容。

2005年fsa发起了“更优监管行动计划”,该计划通过在特定领域内实施更多严格的原则性监管,以降低监管成本,最大化监管收益,实现更优监管结果。fsa就《监管手册》的内容进行了评估,对其中不必要的、妨碍监管目标实现的、成本收益不匹配的以及不利于加强金融机构高管层责任的规则进行了删除或修改,例如将原本长达57页的与反洗钱相关的具体规则简化成只有2页的以结果为导向的监管原则(并以行业协会指导为辅助补充),并强化高管层相应的责任;再如,删除小机构必须有外部审计的要求及对批发性金融机构有关培训的一些要求等。

2007年4月fsa文件《原则性监管:关注重要结果》,[22]再次提出向更多原则性监管迈进, 宣布将继续评估并简化其监管手册中的规则,如果可能将终止监管手册中那些具体的、过程导向性规则,更多依赖于高位阶的、结果导向的原则和规则。对监管对象而言实施更多原则性监管,不仅意味着其可以更加灵活开展业务和进行业务创新,但同时也意味着监管的更多不确定性。因此fsa 为了提高原则性监管的确定性和可预期性,一方面更多的通过实例、规则、正式指引以及行业协会的非正式指引等,促使监管对象更准确的理解监管者所期望实现的结果;另一方面不断丰富与完善监管结果的衡量指标(及相关的辅助指标),更清晰的界定与其法定监管目标相一致的监管结果。例如, fsa在该文件中就其2003年所提出的金融监管三大战略目标进行了9个结果指标的细化。[23]

更为典型的实例是, fsa于2006年7月提出的公平待客计划(treating customers fairly initiative, 简称tcf),[24]它是fsa更多原则性监管的重要组成部分。fsa为了切实改变金融机构对待消费者的方式,设定了6项监管结果指标,并由金融机构根据其自身的业务经营情况自由决定如何实现公平待客的结果指标,以此取代由监管者制定详尽的规则和程序。这些结果指标包括:金融机构将公平待客作为企业文化核心,令消费者充满信心;在零售市场推广、销售产品和服务均须因应特定消费者群体的需要而设计,并以该等消费者为指定的销售对象;在销售之前、期间及之后,均适当地为消费者提供清晰明确的资料;如向消费者提供意见,因应消费者的个人情况提供适合的意见;产品的表现符合金融机构引导消费者作出的期望,而相关服务不但达到可接受的水平,而且更符合消费者被引导作出的期望;金融机构不会在销售过程结束后以不合理的措施阻碍消费者更换产品、变更服务提供者、提出索偿或进行投诉。公平待客方案实施后,金融机构须证明其已经贯彻上述落实公平待客原则,并要为此制定适当的经营管理程序,并由fsa来评估业界的实际表现。[25]

(二)日本金融厅———“规则性监管与原则性监管方法的结合”

为了加强日本金融市场的竞争力和吸引力,促使金融机构提升服务质量,日本金融厅于2007 年提出“更优监管”方案,并提出实现更优监管的四个支柱即:规则性和原则性监管两种监管方法的最优结合;及时发现重要问题并采取有效措施;鼓励金融机构的自愿努力并加强对其的激励;增强监管活动的透明度和可预期性。

2008年的金融危机促使全球范围内掀起强化规则性监管的浪潮,但日本监管当局则表示在实施金融危机应对措施时要不断推进更优监管。日本金融厅希望通过规则性监管和原则性监管两种监管方法的最优结合来优化整个监管框架的有效性。在某些领域规则性监管方法比原则性监管方法更有效,反之亦然。规则性监管可能更适合于对大量的不特定金融机构使用共同的规则的情形,而原则性监管更适用于鼓励某些特定的金融机构去改善其管控系统,两种方法能够以互补的方式发挥作用。例如,对于金融创新,现有的规则难以预见和涵盖其可能出现的各种情况,而原则性规定能够弥补规则的空白;此外,监管者使用规则进行监管的同时基于原则做出的合理判断,将有助于确保监管结果的实质公正。日本金融厅经过与业内主要金融机构代表广泛的讨论后,已形成了14项“关键原则”以及39 条关键原则的分解。

日本金融厅认为,就原则达成广泛共识,一方面可以使金融消费者事先能够对金融机构的行为及其所提供金融服务的质量有所预期,因此在购买金融服务的时候具有安全感;另一方面即使在没有可适用的书面规则或对现有规则的解释可能不同的情况下,金融机构也能明确知道其应当如何提供金融服务;第三,金融厅在对相关金融机构进行现场检查和非现场检查中,解释和适用规则时,能够根据实际情况考虑其是否遵守原则所描述的基本理念,以确保取得及时而且准确的监管效果;最后,在对现行规则例如法律、法规进行检讨时,应在符合原则要求的前提下尽量简化和明细规则,这将有助于建立一个有效的市场和监管环境,而不会阻碍金融创新和金融服务的自由竞争。

(三)比较分析

1.两国原则性监管实践之共性。

第一,从原则性监管提出的背景来看,随着资本跨国流动的加剧,提升本国金融服务市场的竞争力,跻身成为世界金融中心,日益成为各国政府在推进本国金融市场改革中所考虑的重要因素。原则性监管的提出,正是各监管当局应对金融全球化挑战、提升本国金融资本市场国际竞争力的制度策略之一。

第二,英国fsa和日本金融厅均为对国内金融市场进行统一监管的全能型金融监管机构,同时拥有金融监管执法权和金融监管规则制定权(二级立法权),这种统一监管体制为推行原则性监管提供了组织基础,能够减少多头监管体制下,多个监管主体在原则提出、解释以及执行上的矛盾和不确定性,防止国内不同监管机构以推行原则性监管为借口而展开监管机构相互之间的“逐低竞争”(race to the bottom)。

第三,两国原则性监管中的“原则”具有相似性,这些原则是金融机构开展商业活动的关键准则,或者是作为法律或规章等法定的一般行为规则,金融机构在从事业务活动及金融监管当局在实施监管活动时候均应当予以遵守。从原则的内容来看主要包括:金融机构开展业务和内控的一般准则(诚信、必要的技能、勤勉、审慎、内部管理和控制、市场行为等内容),金融消费者的保护 (公平待客、与客户沟通、防止利益冲突、保护客户资产等内容)以及与监管者关系三个方面,其核心思想均重视诚实信用精神、善良管理人注意义务、公正公平公开,并以金融消费者权益保障为最终依归。同时,两国监管当局均认为,原则性监管着重强调金融机构自发改进其业务管理活动的努力,在应用这些原则时应考虑每个金融机构所从事业务和规模等不同特点。

2.两国原则性监管细分之差别。

第一,尽管两国均强调了原则性监管不是以原则取代规则,而是二者的平衡协调,但是在规则与原则性监管两种监管方法平衡点的选择上,英国fsa更倾向于提升原则的在监管规范体系中的地位,即“实施更多的原则性监管”,而日本金融厅则是模糊的表达为要致力于二者的最优结合。 “日本将继续在与原则而非规则更兼容的领域内实施以原则为本的监管,同时在金融危机中被认为需要更严格规则的领域内采取适当的行动。重要的是继续保持规则和原则之间恰当的平衡,同时要充分考虑到各国金融服务业现状以及监管环境的不同,而且这种最优的平衡也是不断变化的。”[26]

上述差异的存在与两国金融监管的发展历史和隐含的监管哲学密不可分。英国监管当局对原则性监管的偏好根源于其长期以来的自律监管传统。英国证券市场大多数监管始于自律监管,“英国传统的金融架构很大程度上是不透明并以自由裁量为基础的”,[27]但是随着市场条件的快速变化, 自律性监管的弊端也逐步暴露。2000年《金融改革服务与市场法》的通过、fsa的成立以及各种监管规则的出台,表层上扭转了其过度依赖自律监管的监管模式,但是深层次的监管理念是不会轻易动摇的。英国的金融监管哲学认为:“尽可能通过市场解决,监管干预只存在于市场不能够提供解决方案的时候(市场解决穷尽时主动监管才是可预期的),并且干预的收益应当高于成本。”[28]英国监管当局对“更多原则性监管”的偏好,其另一个侧面正是对于《监管手册》等具体规则的过度膨胀的警惕,是对监管者宽泛权力和监管干预过度的担忧,是其“轻触型(light-touch)”监管哲学的必然逻辑,是其崇尚效率的监管文化的体现。与之相对应的是,回溯日本金融体系和监管机制的变革历史,恰是一个从紧到松的过程,即从“强政府行政干预”[29]到“放松管制、加速金融自由化、增强市场约束机制”,同时强调要加强金融监管的规范化、法制化。这种变革逻辑反映在监管方式上,呈现出的是在规则和原则之间不断寻找平衡点的过程。

第二,英国fsa认为原则本身可以作为监管机构进行监管处罚的依据。尽管fsa过去希望让业界相信仅仅以原则为依据而采取监管措施的情形是极为个别的,但近来fsa则倾向于更多的直接依赖原则本身采取监管措施。“尽管fsa总是澄清原则可能被用于没有规则和指引的情形,通过监管手册的其他条款扩大原则的适用是监管手册模式的一部分……但近来fsa不再认为仅仅依原则而采取监管措施只是例外情况”。[30]例如, 2005年fsa以花旗集团所进行的欧洲政府债券交易违反“商业原则”的第2条(开展商业活动应具备适当技能,并审慎和勤勉)以及第3条(公司应采取合理的注意,负责任的、有效的组织和管理其业务活动,并建立完善有效的风控体系)为由,对其处以1390万英镑的巨额罚款。[31]2006年末, fsa对一家不适当销售支付保障保险(ppi)的金融机构以违反fsa商业原则的第2、3、6条(应对客户利益合理注意并公平对待客户)为由施以罚款 27万英镑的处罚;[32]2009年1月fsa对aon limited以违反原则第3条作出罚款525万英镑的罚款, 6月对隐瞒犯罪记录的保险经纪人和经纪公司以违反原则第1、4条,做出市场禁入的处罚。[33]事实上,在2007年-2008年度有近44%的监管措施是仅根据金融机构违反原则而作出的。

但是日本金融厅认为,即使当某个金融机构没有完全遵守原则并且没有采取足够的措施进行改进时,如果没有相应的成文法规范为基础,监管机构不能做出行政处罚决定。但同时日本金融厅根据其与金融业界就原则所达成的一致,部分修改了其“金融领域行政处罚行为”,明确将金融机构基于“原则”所做出的努力,作为行政处罚减免的考虑因素。

需要指出的是, fsa也根据金融机构执行原则的表现给予相应的正向激励,例如,通过分类监管的形式,对那些自身管理和风控得到监管者更多认同的机构,可以要求相对低水平的监管资本、更低频率的风险测试、更多依赖于金融机构的高管层、相对低密度的风险缓释计划等等,以此激励金融机构更主动进行自我管控以及与监管者更积极和开放的合作。

三、原则性监管方式的有关检讨

各国政府对“监管乌托邦”的追求,[34]促使原则性监管受到了广泛的追捧。但事实上,原则性监管对行为的影响不仅取决于形式上的原则性规范,而且与原则的解释、监管措施的执行、监管制度背后的利益博弈、监管文化、合规行为的激励结构等因素都密切相关,甚至原则、规则二分法之下给监管方式贴标签的做法也是受到质疑的。[35]深入分析之下,原则性监管在实践层面还存在很多问题,原则性监管的内在悖论,使其在实践中有可能背离制度设计的初衷。结合了特定的社会政治、经济、文化和法律传统等因素的原则性监管,既可能成为有助于提升监管质量的好的监管方式,却也可能有损于金融监管的有效性,抑或是演化成另一种形式的规则性监管而已。国外学界对原则性监管方式的检讨集中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一)关于“规则———原则二分法”的质疑

应当说对规则—原则二分法的生硬理解,可能过分夸大了规则与原则的对立和区别,这是有损于实践的,没有一个立法体制下是纯粹的规则或原则。“规则和原则更多是一个连续统一体而非不相关的概念,二者之间存在着大量的重叠和交叉”,[36]即使规则和原则能在意思层面做出区分,但在实施层面,二者也可能相互转化。例如,监管者在执行规则时,为了适用于某个特定情形,可能从严或从宽的解释某个规则,因而会使规则看起来似乎更像是原则。与此相对应的是,当不同主体在不同情形下解释原则时,原则也可能丧失了其高位阶的特点,而更类似于规则,即经过现实生活中持续性的应用,原则也可能具有了具体的内容。因此每种制度都必然包括规则性和原则性的因素, 并且通过监管者的活动可能获得高于立法者期望的融合程度。所以,假使从概念上可以将主要以原则为基础运转的制度和那些主要靠规则起作用的制度予以区分,但是“原则性监管和规则性监管的区别并不像看上去那样明显”。

(二)原则性监管解释层面的悖论

第一,原则性监管中的“原则”通常是一般性的、非具体的规则,所以实践中对原则可以有很多具体的解释,通过解释,原则具有了特定的内容和含义,也因而具有了确定性。尽管立法者、监管者对原则的解释是优位的,但在更强调监管对象及其他利益相关主体的主动参与、合作,而非对立的原则性监管制度当中,各利益主体对于原则的理解和解释也至关重要。正是由于监管制度中包含的解释主体呈现出多元分裂的状态,其对原则的解释也必定存在差异,这就可能不利于按照立法者所设想的监管目标和监管意图进行解释。

第二,理论上“原则”能对监管规范目的的阐释,与监管对象更好的沟通其在监管制度中应履行的义务和责任,但是在实践中,原则可能恰恰妨碍了这种沟通。这主要是由于监管者需要不断地通过指引等来明确和细化原则的具体要求,以提升监管标准的确定性和可预见性,然而不断膨胀的指引可能损害了原则性监管的有效性,多种形式和来源的指引(正式的和非正式的指引)可能令监管对象无所适从。此外,在英国,当律师事务所作为提供中介服务的机构,就不同情形下监管者是否会采取监管措施向监管对象提供咨询意见时,其所采取的解释方法可能不同于监管者使用的解释方法,前者主要遵从的是传统的司法裁判中使用的法律解释方法,但是“监管者的监管执法往往不是为了解决纠纷,而是可能有着‘树立典型’的考虑,采取的是目的性的、技术性的以及结果主义的推理模式,而不是必然考虑先例约束。因此,对于原则的不确定性的争论在另一个层面上是对原则性监管中行政监管机构和司法裁判机构所承担的角色的争论。”[37]

第三,虽然原则性监管赋予监管对象通过自身管理活动实现监管结果的灵活性,监管对象实现监管结果的合规模式应当是结合自身业务实际而颇具个性的,但是从实践层面来看,原则对于行为的规制可能更类似于具体的规则,基于对监管执法者解释原则的不确定性的担忧,监管对象更倾向于采取如同具体规则约束下的保守的行为。实践中,监管对象的内控体系等可能是同质的。这一方面可能是由于监管者事实上只认可某一做法是合规的,抑或是监管对象将监管机构的指导等同于具体规则。此外,在多中心的原则性监管下(监管者、监管对象、行业协会、第三方中介等均成为原则性监管的参与主体),不同公司的实践可以通过行业协会、咨询机构等的活动(合规模式的贩卖者)向整个业内扩散而变得同质。[38]

(三)原则性监管执行层面的悖论

第一,对于监管者而言,为了克服具体规则前瞻性不足以及滞后于市场变化和金融创新的弊病,原则性监管方式通过原则的不确定性和可解释性,赋予监管者在执行监督和采取监管处罚措施方面以更大的灵活性,但执行的尺度很容易被来自于政治、媒体等外部因素以及来自监管组织内部因素所左右,导致监管者在执行原则性监管过程中采取的监督和处罚措施,既可能不足但又可能过度。一方面,原则性监管需要通过执行切实发挥这种监管方式的作用,以树立制度的可信度,否则会被诟病为“无力的监管”,但是“如果原则性监管制度的执行是非常僵化的、严格的、惩罚性的, 那么原则性监管也就不复存在了,监管对象将更愿意由具体的规则所监管……尽管原则有助于建立合规的协商模式,原则的内涵和适用可以经由反复的监管对话进行协商,但是其也被批评有利于对规范进行溯及性解释。监管对象认为如果监管者在其从事该项行为之前没有提出任何疑问,则此后的监管处罚措施就可能是溯及既往的。”[39]仅根据原则就采取严厉的监管处罚措施可能破坏了原则性监管的合作与信赖基础,而遭到监管对象的抵制,因而在实践中,监管者可能会因此而妥协,监管处罚可能变得畸轻畸重,或者又退化为依赖于具体规则的监管。

第二,对于监管对象而言,原则性监管给予其灵活建立自身内部控制体系的自由度,相应的是金融机构中负责内控合规的职能部门因此要承担更大的责任,要积极发挥能动性和创造性,改变其在规则性监管模式下,只需简单判断经营活动是否符合具体规则的惯用思维和方法。但是对于那些在金融机构中处于弱势的内控合规职能部门而言,这种灵活性反而成为其“不能承受之重”。实践中,金融机构高管层往往对于合规重要性缺乏足够认知,或因为合规人员技能的欠缺等都可能导致内控合规部门在组织中处于弱势状态。事实上,那些在金融机构内处于弱势的内控合规职能部门如果以“明确具体的规则不得违反”作为劝诫机构行为合规的理由,显然比“模糊的原则”更为有效。

第三,“尽管实施原则性监管有助于培育监管对象的合规道德文化,但是其对监管对象应进行风险管控的要求反而会抵消这种作用”。[40]监管对象面临的风险之一是“合规风险”,即因没有遵循法律、规则和准则可能遭受法律制裁、监管处罚、重大财务损失和声誉损失的风险。“合规风险” 很大程度上是解释性风险,监管对象基于其对原则或规则的解释而做出的商业安排,事实上是对监管者要求的错误回应,相较于规则解释而言,对原则的解释和执行具有更大的不确定性,因此原则性监管放大了这种合规风险。同时原则性监管还要求监管对象肩负识别、管理和控制包括“合规风险”在内的各种风险的责任,那么当合规本身就是一种风险时,监管对象在评估因遭受监管处罚所可能引起的经济和声誉损失并权衡风险和收益之后,违反和规避监管要求本身也可以成为其风险控制方式的一种理性的选择。如上所述,尽管原则性监管方式本有助于培育监管对象关注监管目标实现的责任文化和商业伦理,但同时考虑到原则性监管对监管对象自身风险管理的要求,也会在一定程度上抵消这种积极作用。

四、“原则性监管”对优化我国金融监管方法的启示

(一)制度借鉴的基础环境分析

置身于经济和金融的全球一体化发展浪潮中,我国应致力于建立和完善一个金融消费者权益得到有效保护、稳定且富有创新精神的金融市场,从而保持金融服务业健康且富有竞争力,促进经济的可持续增长与社会福利的增加。为了实现这个目标,改进金融的商业环境和监管环境非常必要, 提升金融监管质量,监管方式的优化也是应有之意。尽管原则性监管还存在不少问题,似难达到 “金融监管的新趋势或新理念”的高度,但其中确实有很多值得借鉴的因素,在吸收借鉴时要甄别其中的可接受因素。诚如约瑟夫·j·诺顿教授所指出的“将外国的新监管架构和规则引入国内金融领域时面临的多重困境常被默然视之……人们似乎认为现代金融部门的改革是国内制度此前从未涉足过的主题,因此是一片真空地带,新的监管规则和模式可以采取”自上而下“的批发方式灌注其中,然而政策制定者和立法者也许忘记了,如何使得这些改革同本国既有的监管、经济、社会和文化环境相啮合。”[41]

与国外发达金融市场及其监管演进路径不同,我国的金融市场还带有明显的新兴市场和转轨经济的特征:长期以来形成对政府行政主导的路径依赖依然占据优势,金融系统根植于政府行政体系之中,市场机制仍不完善、产权梳理还不够清晰,激励约束机制不到位,金融资源的行政配置导致的金融抑制及其副产品依然可见;政府承担了培育和监管市场的多重功能,缺乏由市民社会自然生发而出的以充分竞争和自由选择为基础的自律性监管体系,市场化约束的力量还比较薄弱,行业协会等市场自律组织还主要依附于行政权力;金融机构的公司治理水平普遍不高,诚信、信托等商业伦理缺失和公众意识不足;与金融分业经营相伴生的多头监管体制下,既存在监管重叠也存在监管空白;行政监管机构官僚化、公正透明的行政程序还有待完善,监管的实践经验不足;司法系统欠缺发达,还未成为金融市场监管的有效力量等。只有充分理解制度嫁接的土壤环境,才能择其利而避其弊。

(二)优化我国金融监管方式的启示

结合上述我国金融市场基础环境,深入分析原则性监管中的可借鉴因素,笔者认为包括以下三个方面:

1.监管规范制定层面的可借鉴因素。

第一,制定金融监管规范时应当明确监管目标,并对金融业务活动和监管活动中具有指导地位的原则(一般性、概括性的规则)进行梳理。我国的监管立法活动,对原则的关注远远不够,还有不断充实和细化的空间,应梳理出金融业界和金融监管者应当遵守的原则,并由监管者、监管对象及其他相关利益主体就原则的内容进行广泛和反复的讨论以形成共识。其中重要的一点是将保护金融消费者合理利益纳入监管目标和监管原则当中,这在我国目前监管规范体系中还比较欠缺。此外,制定监管规范的活动应当是透明的和具有广泛参与性的。

第二,应致力于满足监管目标的要求,对现行监管规范进行检讨,优化规则的内容。我国的金融监管规范体系庞杂、监管规范有的过于精细而缺乏弹性,有的过于粗陋(多是为了摸着石头过河而为的权宜之策),粗陋的规则不等于原则,原则蕴含着价值判断因素,是对监管目标的诠释。事实上,仅就金融监管规范的制定而言,一些领域可能是适合以具体性规则和程序性规则来规制,如对金融监管执法中听证、调查等行政程序的规定等,一些领域则更适宜进行原则性的规定,如对欺诈、市场操纵及对金融机构内控要求的规定等。仅以信息披露规范的制定为例,其中关于定期信息披露和招股说明书披露的要求,可能更适宜用具体的规则来明确规定,以保证信息披露形式和时间上具有横向和纵向的可比性和一致性(当然,有关招股说明书的披露也可以规定的相对原则,例如 “发行人在招股说明书中必须披露,作为理性投资者在购买发行股票时认为重要的与业务相关的全部信息”),以便更好的保护投资者利益;而在重大事件的披露上,可能更适宜采用一般性的原则来规定。监管者作为规则制定者对情况的预设总是受限的,通过具体列举规定属于重大事件的情形, 容易出现监管空白,忽略与监管目的一致性,以致僵化且易规避,纵然针对新的情况需要不断的调整规则或制定更多的规则来填补监管空白,但与此同时也会产生更多的空白和问题。反之,如果运用一般性的原则来规定重大事件的披露,并交由发行人就其业务当中具有重要性的事件做出判断, 要求其充分披露投资者据以做出投资决策时所需的合理信息,否则苛以严厉的处罚,可能更有利于保护投资者的利益。[42]

2.监管执行层面的可借鉴因素。

第一,与监管立法相比监管实践更为重要,在监管执行层面,应当重视原则性监管和规则性监管两种方法的融合而非对立。现阶段,我国金融机构的内部治理机制尚不健全,信托、诚信等商业伦理道德培育不足以及监管者队伍的专业能力还有待提升等问题,决定了当前的金融市场环境不适宜更多的依赖于原则性监管的方法。尽管相较不确定性更强的原则而言,详细、具体的规则对于现阶段的监管实践可能更为有效,但是我们应始终牢记金融市场活力是源于金融机构和市场参与者的自愿努力。在监管方面,应充分意识到政府监管能力的局限(时间和资源的错配时有发生),金融机构和市场参与者的自愿努力同样非常重要,特别是在金融创新层出不穷的今天,具体规则的滞后性更为明显。[43]因此,在可能的情形下,应将监管重点应更多的放置于实现监管目标的结果而非过程,应重视发挥原则在监管实践中的作用,激励监管对象满足监管要求的自发努力(激励结构非常重要),但这并不意味着监管资源投入的减少,而是要求监管者与金融机构更紧密的互动。例如, 英国fsa在监管实践中可直接根据原则对监管对象采取监管处罚措施,但是基于我国法治和市场环境尚不健全以及相关内外部条件发展尚不充分的现状,监管者仅仅根据原则而采取监管执法措施,很容易使原则异化成为隐性监管标准,导致监管体系缺乏透明度、可预期性以及公平性,并可能增加监管者和监管对象之间的摩擦。而类似于日本金融厅的做法可能更适合于我国现阶段的监管实践,即对金融机构基于原则而做出的改进业务活动和内控机制的努力予以正向激励,其努力实践原则的表现可作为分类监管的依据之一或是监管者行使行政裁量权时所考虑的因素。

第二,在监管实践中引入原则的最大争议在于其不确定性,但事实上监管体系是否具有确定性、可预期性,与其对应于规则性的或者是原则性监管方法的并不完全相关,问题的关键在于监管者和监管对象能否共享对监管规范实质的理解。因此,原则得以实现的机制非常重要,如果设计得当,在实践中原则性监管可以避免原则本身的最大问题,并可能实现较低成本的有效监管,反之亦然。

国外的监管经验表明,该机制所包含相关因素很多,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几个方面: (1)监管者通过正式的监管指引及非正式的指引[44]等向监管对象提供透明的、易获得的、且持续性的行政指导,并与业界和相关利益主体进行持续和充分的沟通交流;尽管行政指导可以作为阐释监管意图的灵活、有效的机制,但过度且繁杂的行政指导可能反而会降低监管透明度和确定性,因此监管者必须确保其指引简明清晰并谨慎使用; (2)原则性监管作为一种以监管对象内部管理活动为导向的监管方式,应不断融合行业内实现监管目标的实践经验,同时通过行业协会、咨询机构等传播业内实现监管目标的最优实践,这有助于不断充实和更清晰界定原则的要求,促进监管标准的不断提升并保持灵活性,同时也有助于建立监管者和监管对象之间以及监督对象相互之间的学习借鉴; (3)借鉴和融合风险性监管的分析方法来衡量原则性监管的有效性、界定规则与原则的适用范围以及分配监管资源,确保监管者对金融市场中存在的问题所做的监管回应是适当和理性的,例如一些业务复杂程度不高的中小金融机构对市场和消费者造成的风险可能相对较小,而以监管对象内部管理为导向的原则性监管会使其承担很高的合规成本,因此为了更恰当的配置监管资源,不宜以“原则”来提高对其的监管要求,应根据金融机构的业务性质、规模等进行灵活调整; (4)监管执法不是铁板一块,大部分监管对象通常是善意和诚信的,应主要通过日常的合规检查以及对话、警告等方式来劝导其合规,而对那些恶意的、不妥协的机构则要实施严厉的处罚,但监管执法应程序合法且监管的行政执法决定是可诉的,应接受司法审查。这种有梯度的、渐次推进的方式有助于提升监管执法的适当性和合理性,也会使原则的内涵更趋合理与丰富; (5)应加强监管者队伍的专业能力建设, 特别随着金融产品创新不断,金融机构所使用的风险计量模型日益复杂,这对监管从业人员的能力提出了更高的要求,除了通过培训等方式来提升监管从业人员的素质,也可以引入外部风险管理专家来支持一线监管人员的监管活动。[45]

3.在监管文化的层面的可借鉴因素。

影响金融监管质量更深层次的因素是监管文化。在监管文化重塑层面,原则性监管倡导的不是去监管化或放松监管而是促进监管关系的重构,由直接命令和控制式的监管关系发展成为建立在责任、互信和合作基础上的监管关系,监管者通过原则来清晰的表达其监管目标,且其执行机制是可预期的,而监管对象通过自发建立程序及实践确保监管目标能够真正得到实现,并在业务活动中不仅是恪守监管要求的底线,而以更高的标准要求自己。原则性监管是“新治理”[46]和“去中心化的监管”,[47]新治理的监管体现了监管架构的公私融合,并在监管决策中引入行业协会等第三方主体, 将行业经验引入监管过程,在监管者和监管对象之间建立起富于活力的持续沟通机制(而不是信息的简单堆积和对抗性的)。[48]原则性监管方式结果的“优”或者“劣”取决于其执行,而执行又依赖于监管制度各类参与主体之间的相互信赖程度。但监管文化的变革是最困难的部分,非一朝一夕之功,且受制约于社会经济、政治、历史、文化等外在于金融监管制度本身的各因素的综合作用。

结语

通过上述分析,我们认识到原则性监管对于处理金融创新和监管套利是有益的,但是一套与以原则相伴的健全的规则也是必要的,政府监管与自律监管、市场约束应保持动态的平衡,不可偏废。此外,金融危机警示我们,由于原则性监管需要监管对象的主动参与并以管理层的内部管理活动为基础,因此,原则性监管对那些富于责任、诚信、信托和合作意识的金融机构而言是较为有效的。但与之相关的是“严格依赖于市场自律的信条已经在银行家被不当补偿的领域内被证明是无效的”,[49]因此监管者应分析识别对金融机构和市场参与者的行为是建立在何种激励之上的,以及这些激励是否有助于更好的发挥市场功能而不是导致市场扭曲。

【注释】

[1]这里的监管方式是指监管机构达成监管目标的监管方法、途径。

[2]风险性监管,本文虽有所涉及,但不是主要讨论范围,对于监管者而言风险性监管不等于金融机构的风险管理,其基本含义是:由于监管机构的监管资源是有限的,所以应将其监管重点有意识的集中于那些对法定监管目标构成巨大风险的内容。

[3]需要说明的是regulation笔者翻译为“监管”,但其含义区别于supervision,前者更强调带有定规立法性质的高位阶的监管治理活动,而supervision更强调基于regulation进行具体的监督与管理的实践性活动,细辨之下二者存在一定区别,但是又密不可分,因此在本文中“监管”也有同时涵盖了regulation和supervision的情况。另外, rules-based也可以翻译为以规则为基础、以规则为本, principles-based也可以翻译为以原则为基础、以原则为本, risk-based也可以翻译为以风险为基础的、以风险为本的。

[4]参见英国金融服务管理局文件principles-based regulation-focusing on outcomes that matter,载英国金融服务管理局网站http:// www·fsa·gov·uk/pubs/other/principles·pdf,2009年12月20日访问。

[5]参见ben s bernanke,regulation andfinancial innovation,载http://www·bis·org/review/r070516a·pdf,2009年12月20日访问。

[6]参见美国财政部文件financial regulation reform: a new foundation(2009), p·51,载美国财政部网站http:// www·financialstability·gov/docs/regs/finalreport-web·pdf,2009年12月20日访问;另外美国财政部于2008年的提出的blueprint for a modernized financial regulatorystructure中提出“走向目标性监管架构”其内容实质也有所体现,载http://www·treas·gov/press/releases/ reports/blueprint·pdf,2009年12月20日访问;美国金融服务圆桌组织也于2007年发表报告the blueprintfor us financial competitiveness 中提出关于“guiding principles”的立法建议,载http://www·fsround·org/cec/pdfs/finalcompetitivenessreport·pdf,2009年12月20日访问。

[7]刘轶:《金融监管模式的新发展及启示》,载《法商研究》2009年第2期。

[8]时辰宙:《国际金融监管理念的最新演进———基于原则监管方法的分析和思考》,载《金融发展研究》2008年第12期。

[9]see note④, p·6·

[10]参见日本金融厅网站http://www·fsa·go·jp/policy/br-pillar4/index·html,2009年12月20日访问。

[11]11julia black,“making a success of principles-based regulation”, 1law and financial markets review,2007, pp·191-206·

[12]参见刘叶深:《法律规则与法律原则:质的差别》,载《法学家》2009年第5期。

[13]根据financial services andmarkets act2000(fsma),section 150,个人可以起诉某个违反规则的被许可公司赔偿损失。

[14]see note[11], p·192·

[15]see stuart bazley,“the financial services authority and outcomes based regulation”, 30companylawyer,2009, pp·161-162·

[16]fsa, business plan, 2009/10, p9,载http://www·fsa·gov·uk/pubs/plan/pb2009-10,2009年12月20日访问。

[17]cosmetic compliance/creative compliance,是指金融机构通过改变安排或行为以符合规则的具体要求,但同时这种合规损害或者规避了规则本身的目的。

[18]see cary coglianese&david lazer,“management-based regulation: prescribing private management to achieve public goals”,law and society review(2003), p·702·

[19]美国被普遍认为是规则性监管的代表,但是其cftc采用的是更偏向于原则性监管方式。金融危机之后,美国的金融监管广受诟病,目前正在处于金融监管的变革过程中,在2009年财政部的《金融监管改革白皮书》中,建议应当在sec对市场所采取规则性监管方式与cftc所采取的原则性监管方式之间进行调和。

[20]1997年成立的英国金融服务管理局(fsa)取代此前证券与投资委员会(sib),并继承三个自律组织(sros)及九个被承认的职业团体(rpbs)的一系列监管职能,同时它还取得英国央行的检查及监督部门对银行业的监管职能与财政部保险司对保险业的监管职能等一系列功能。

[21]良性监管原则(principles of good regulation)涵盖:效率和经济、被监管对象管理层角色、适当性、创新、金融服务国际化特征、竞争等方面,参见fsa网站http://www·fsa·gov·uk/pages/about/aims/principles/index·shtml,2009年12月20日访问。

[22]see note④·

[23]以战略目标之一的“帮助零售消费者实现公平交易”为例,其细化的结果指标为以下3项: (1)消费者能从企业和fsa 获得并使用明确的、简单易解的相关信息; (2)消费者与金融服务行业进行交易时,有能力并有信心的履行责任; (3)金融服务机构公平对待客户,并帮助客户满足其需求。

[24]新加坡金融管理局也于2008年2月发表一份《公平交易建议指引———董事会及高级管理层为客户达致公平交易结果的责任》的咨询文件,与英国的tcf有异曲同工之处。

[25]fsa,treating customersfairly—towardsfair outcomesfor consumers,载http://www·fsa·gov·uk/pubs/other/tcf-towards·pdf,2009年12 月20日访问。

[26]参见日本金融厅: progress status of initiative toward better regulation,载日本金融厅网站http://www·fsa·go·jp/en/news/2009/ 20090917/01·pdf,2009年12月20日访问。

[27]在1979年《银行法》以前英国银行业没有正式授权的法定监管体制,而是依赖于英格兰银行的道德劝诫和承兑公司委员会、伦敦贴现市场协会等自律组织的自律监管。1986年《金融服务法》授权成立新成立的证券与投资委员会监管大量自律监管组织的认可与运作,这些自律监管组织各自负责英国证券市场的特定方面。在欧共体根据其“单一市场计划”所颁发的后续指令下, 英国银行监管的条文色彩日益浓厚,而证券监管者则根据1986年《金融服务法》的授权,制定日趋复杂的“规则手册”,用以规范证券公司的活动。参见[美]约瑟夫·j·诺顿:《全球金融改革视角下的单一监管者模式:对英国fsa经验的批判性重估》,廖凡译,载《北大法律评论》(第二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547-550页。

[28]see generallythe seventh annual a·a·sommer, jr·lecture on corporate, securities and financial law:“the u·k·fsa: nobody does it better?”,fordhamj·corp·&fin·l·,2007, p·259·

[29]“改革前的日本金融监管机制,既不是以金融自律组织调控为主(如英国),也不是以法制化金融监管机构调控为主(如美国),而是更多体现为政府行政干预。这种金融监管模式虽然在完成经济赶超任务时发挥了一定作用,但也在很大程度上不利于形成金融监管规范化和法制化,容易造成金融秩序混乱。”参见吴志攀:《日本金融制度改革与法律的新观念》(1-4),载《金融法苑》1998年第8期至第11期。

[30]see note[11], p·192·

[31]julia black,“forms and paradoxes of principles based regulation”,capital markets lawjournal,vol·3, iss·4, pp·425-457·

[32]参见fsa文件,载http://www·fsa·gov·uk/pages/library/communication/pr/2006/136·shtml,2009年12月20日访问。

[33]参见fsa文件,载http://www·fsa·gov·uk/pages/library/communication/pr/2009/165·shtml,2009年12月20日访问。

[34]see note[31], p·430,“监管乌托邦中,监管活动是有目标和焦点的,是与司法相协调的,受规管的机构被给予业务运营的所需的自由和灵活性,同时在不给其商业运营活动施加不合理负担的基础上达成监管目标。监管者充分认识和理解其在识别监管关键点时所遇到的问题,并能够就监管原则和目的共同架构与被监管机构达成充分一致,被监管机构有自由也有责任发展符合监管原则的自身业务体系,同时也意味着在一个稳定的监管环境下其商业活动能够有效和创新性的开展。”

[35] lawrence a·cunningham,“a prescription to retire the rhetoric of‘principles-based systems’in cooperate law, securities regulation, and accounting”, 60vanderbilt lawreview,volume, 2007, p·1411·

[36] frederick schauer,“the convergence of rules and standards”,new zealandlawreview,2003, p·303, p·305·

[37]see note[31], p·448·

[38]see note[31], pp·449-450·

[39]39see note[31], p·452·

[40]see note31, p·427, pp·454-456·

[41]同注[27],第546页。

[42]我国采取的是具体列举方式对需要披露的重大事件加以确认,《证券法》第67条规定重大事件包括十二类, 2007年证监会《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四章临时报告部分,又对《证券法》界定的重大事件进行了补充,附加了九类。

[43]例如,近年来银行大量发行的银信合作“信贷资产转让型”理财产品,相当一部份产品的目的是年末银行出于资本充足率、存贷比、信贷规模限制等监管考核要求,将信贷资产通过发行短期理财产品的方式暂时转移到表外以规避监管规定,其中很多理财产品虽然名为非保本浮动收益,但有些银行会与机构投资者签订阴阳合同,承诺到期回购信贷资产而实现保本,或者如果出现问题通过再发一笔贷款的方式托底。这样银行美化了资产负债表,使得息差收益转化为中间业务收入,投资者也能获利,但事实上这些存在于银行表外的资产归根结底形同于银行的负债,其风险仍由银行承担,其信息披露的不充分以及贷款管理的真实义务仍在银行,很容易累积系统性风险。近期银监会已经发文对此进行了规范,要求银信合作理财产品不得投资于理财产品发行银行自身的信贷资产或票据资产。规则对于金融创新的反应滞后可见一斑。

第3篇:金融监管的基本原则范文

G20伦敦峰会联合公报明确提出,所有金融机构、市场和工具都必须接受适度监督和管理。这一共识在美国和欧盟的金融监管改革方案中得到了落实。奥巴马于2010年7月21日签署金融监管改革法案,表明美国正在建立一个更为完整严密的监管体系,监管触角几乎伸到金融领域各个角落,从金融机构的运作、并购、抵押贷款的发放到信用评级、衍生品的交易等。同时美联储的监管范围被空前扩大,监管范围不再局限于银行,还覆盖到所有可能对金融稳定形成威胁的企业,如对冲基金、保险公司等非银行金融机构。监管新法将限制大金融机构的投机易,尤其是加强对金融衍生品的监管;银行在市场上的跨业经营将受到严格限制。美国还要求达到特定规模的对冲基金必须在证券交易委员会注册,以加强对对冲基金的监管。

欧盟则强化了对银行的风险控制,以及对信用评级公司的监管。

从规则监管到原则监管

长期以来,欧美国家金融监管基本奉行规则监管模式,监管部门制定明确而细致的规则,金融机构在规则之内照章办事,法不禁止则通常可行。由于市场环境的变化常常领先于监管机构的行动,金融创新和金融监管总是沿着“创新-监管-再创新-再监管”的轨迹演进。当监管缺少必要的灵活性,落后于创新的步伐距离过大时,就容易产生危机。

由于规则监管的种种不足,原则监管的理念得到更多的重视。近来,英国开始推行以原则为基础的监管改革。相对于规则监管以规则和标准为中心,重视过程、产品而言,原则监管是一种以原则为导向、重视结果的监管方式。原则监管的模式帮助英国维持了金融系统的稳定。目前,很多国家都开始考虑将原则监管吸纳到本国体系中。

加强宏观审慎性监管,减少系统性风险

金融体系通常存在系统性风险,即使单个机构力图控制自身的风险程度,但整体风险却可能超过安全范围。在这种情况下,一旦某一机构的风险外溢,就会颠覆金融业整体。从本次金融危机看,原有金融监管方式只注重微观监管,忽视了金融体系的系统性风险。宏观审慎监管通常将众多金融机构看作一个整体,并以实际GDP为尺度衡量整个金融系统的风险,从而避免金融机构之间负面作用的冲击所带来整个金融系统的不稳定。美国增强宏观审慎性监管的一个重要措施是加强对能引发系统性风险的大型金融机构的监管。欧盟则成立了欧盟系统风险委员会作为宏观监管部门,识别、监控、预警整个金融体系内的系统风险。

此次金融危机前,欧美国家的监管趋势是央行和监管机构分离,这就造成熟悉宏观经济形势的央行没有监管权;而有监管权的机构又不了解宏观经济情况,这种情况很不利于宏观审慎性监管。因此,增强央行监管地位,加强央行和监管机构的沟通、合作,成为新的监管趋势。欧盟系统风险委员会一个重要的职能就是加强央行和各监管机构之间的联系。

加强国际金融监管合作和协调

国际金融危机凸显国际金融监管合作的必要性。随着全球化的深入发展,国际间贸易和资本流动更加自由;电子交易系统的引入,改变了传统的交易模式。但全球化在加速资源优化配置的同时,也扩大了危机的传播范围,加快了危机的传导速度。

目前,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强调要加强政府金融监管部门间的协调;欧盟已着手加强成员国监管机构的合作;国际上,原金融稳定论坛升级为“金融稳定委员会”,体现了世界向国际统一监管方向努力。一些大型跨境金融机构还采取了监管团制度:金融机构母国监管者为主导者,联合其他东道国监管机构共同监管。

对我国金融监管的启示

1 加强宏观系统性监管。我国目前缺少监测、防范宏观系统性风险的专门机构。参考国际经验,未来可以采用两种方法改进宏观监管的不足:一是一定程度上恢复央行的监管职能,但界定清楚央行和专门监管机构的权限差别;当某些大型金融机构产生系统性风险的时候,央行有权干预;二是成立新的专门机构监管系统性风险,协调央行和监管机构的合作。

第4篇:金融监管的基本原则范文

关键词:预期损失模型 会计准则 金融监管

预期损失模型的提出及含义分析

作为应对金融危机的举措之一,2009年11月5日, IASB 了 IFRS征求意见稿《金融工具:摊余成本和减值》,建议对金融工具减值采用“预期损失模型”取代原《国际会计准则第 39 号—金融工具:确认与计量》规定的“已发生损失模型”。根据征求意见稿,对以摊余成本计量的金融资产(或金融资产组合)的初始账面金额,应在初始确认时即估计其未来存续期间的预计信用损失,并计提减值准备。而在后续的资产负债表日,需要对预计未来现金流量的估计值进行修正,由此产生的金融工具账面差额计入损益。这一方法的核心是以对未来现金流量的预期为基础,以金融资产整个存续期间为时限,在相关减值迹象发生之前,预先估计并确认损失提取减值准备,因此称为预期损失模型。

预期损失模型与现行的财务会计概念框架存在着诸多不协调之处,因此在应用中不但可能因过于复杂和主观而缺乏可行性,更有可能造成财务会计基本概念框架的混乱,甚至导致对信息操纵的纵容。这一模型实质上反映了会计准则的制定者对以金融监管为代表的外部压力妥协,因此该模型在理论上立足于金融监管逻辑框架而非会计概念框架,这意味着会计监管的独立性原则受到破坏,一旦采用将会对现有的会计基本理论体系造成冲击。

预期损失模型引发的会计准则与金融监管相分离的理论分析

(一)强调金融监管的需要而背离会计的客观真实性目标

根据新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会计目标是“向财务报告使用者提供与企业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等有关的会计信息,反映企业管理层受托责任履行情况,有助于财务报告使用者做出经济决策”,其核心在于强调保护投资者利益,会计信息应真实公允、客观公正。而金融监管尽管也考虑保护投资者利益,但其侧重点与会计目标明显不同。金融监管主要侧重于控制和防范金融风险,维护金融安全与稳定,其目标强调存款人利益至上,把保障金融机构稳健经营、金融体系安全稳定作为监管的基本要求。会计目标与金融监管目标的不同,势必影响到相关会计规定或者监管规定,为了满足不同的目标,二者需要分离。从这个意义上,预期损失模型明显背离了会计目标的客观真实性要求,而为服从金融监管需要导致的这种背离,可能使会计信息质量难以保证,引起会计理论的混乱和会计信息质量的下降。

(二)与现行会计确认和计量基础相冲突

预期损失模型以对未来信用损失的预计确认金融资产减值损失,显然与会计普遍应用的“权责发生制”基本原则相冲突,而且这一冲突影响的并不仅限于金融工具,而是构成对财务会计基本概念框架的冲击,从而产生财务会计究竟是面向过去还是面向未来的问题,传统的会计概念将面临严峻挑战。另一方面,预期损失模型以金融资产在存续期内的预计未来信用损失来实现减值的提前确认,也可以在后续期间改变预期,这与会计信息质量要求的可靠性原则不符。按照现行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企业应当在每个资产负债表日对金融资产进行减值测试以确定是否需要计提减值准备,企业对减值损失的确认时点是在金融资产已经发生减值之后。然而,预期损失模型中减值准备计提自由度过大会降低会计信息的可靠性。

(三)对内外部环境要求较高带来更多的实施成本

金融机构对预期损失的估计是建立在同类或类似贷款的现金流量和信用损失历史数据基础之上的。目前多数金融机构面临着用以预计损失的历史数据是否真实可靠的问题,所以其预估值的合理性也值得商榷。同时,由于采用预期损失模型不再需要减值证据的支持,而是要求主体根据自身会计职业判断预估信用损失,这也会增加金融机构通过调整和管理预期来操纵利润的可能性。

此外, 尽管预期损失模型主要是从金融机构自身的角度设计,但模型的可操作性还依赖于是否存在一个稳定可靠的软件系统,能够获取必要数据以应用预期损失模型,然而目前很多金融机构尚不具有这方面的能力,估算预计损失对其软件系统和数据基础构成了巨大的挑战。这些因素增加了模型的实施成本,阻碍了模型在实际工作中的应用。

(四)增强了会计准则的复杂性和操作难度

预期损失模型要求报告主体在每个资产负债表日重新估计以摊余成本计量的金融资产的未来现金流,在需要修订时计入利得或损失,这会增加报告主体的工作量。该模型还要求披露大量的会计信息,包含金融资产信用质量、压力测试等敏感信息,提高了报告主体的操作难度,这与降低金融工具会计准则复杂性的改革目标背道而驰。对于中小投资者来说,对预计损失进行估计、现值计算等程序,以及涉及的各种利率、汇率等专业金融知识,远远超出了其理解能力和使用需求,使其很难明白财务报告中相应数字的含义,更难以增强投资者自身对金融市场的信心。

会计准则与金融监管相协调的理论基础

(一) 会计准则是金融监管的重要基础

金融监管者不仅利用会计准则加强对金融市场的监管,维护金融市场的稳定,而且随着金融创新的不断深入,金融监管需要借助依据会计准则编制的会计信息提高监管的有效性。仅仅依赖金融监管的力量,难以维持金融稳定,而高质量会计准则为市场约束力量的发挥提供了基础条件和重要标准。此外,无论是在金融稳定期还是金融危机时期,会计准则都是金融监管者维护金融稳定、提升市场信心的重要工具,这也间接地促进了会计准则的完善。因此,对于金融监管来说,会计准则既是金融监管的标准也是金融监管的重要条件,是金融监管不可或缺的重要基础。

(二) 会计准则与金融监管具有统一性

会计准则与金融监管在诸多方面存在着相似性和一致性,这使得两者之间具有了统一性。首先,两者有着相似的理论基础。两者都是源于解决市场失灵而产生并发展起来,都是促进市场效率提高的重要手段。尽管会计准则作为一门科学有着严密的理论基础,但会计准则的产生和发展是为了解决金融市场失灵、提高金融市场的资源配置效率。其次,两者都具有政府管制的性质。两者都是政府对市场实施监管的方式,都是为了弥补公共产品市场失灵而采取的措施。第三,两者目标具有统一性。无论是会计准则还是金融监管,最终的目标都是为了优化资源配置、实现公共利益的最大化。

总之,会计准则与金融监管具有较高的统一性,并且随着会计准则对于金融稳定影响程度的提高,这种统一性特征也越来越明显。

会计准则与金融监管相协调的若干途径

(一)尊重会计准则和会计监管的独立性

会计准则和会计监管的独立性,来自于会计所固有的基本概念框架。会计准则制定的基本目标,是保证会计信息的真实公允、客观公正,具有较强的专业独立性。在现有条件下,以投资者利益为基本出发点的会计目标最接近这一要求,满足这一框架的信息可以满足大多数会计信息使用者的基本需求。在本次金融危机中,公允价值计量属性尽管受到了来自银行业和监管者的大量质疑,但最终公允价值会计准则没有被废止,其根本原因在于公允价值计量属性是符合财务会计概念框架要求的。因此,必须在尊重会计准则独立性的前提下,制定相关政策维护金融稳定。

(二)利用会计准则加强金融监管

会计监管规定具有基础性和权威性,在认可这一前提的基础上,金融监管可以与会计监管彼此支持、相互配合,同时金融监管可以根据自身的监管特性,在通用会计信息的基础上做出有针对性的调整,包括要求商业银行增加特定风险信息的披露要求,或者在会计减值准备的基础上增加相应的拨备计提等,不仅可以对已经发生的损失计提专项准备,还可以对可能发生的损失计提一般准备,从而体现其特殊的审慎性和前瞻性要求,同时又不与会计监管出现矛盾。具体到金融资产减值方面,会计准则以发生资产减值迹象为依据,针对已发生的信用损失计提减值准备,既不推迟也不预计,可以采用已发生损失模型;而金融监管出于资本充足的要求,可能认为已发生损失模型审慎性不足且容易导致顺周期性,因此可以采用预期损失模型,预期未来损失以计提资产减值准备,进而确定监管资本。

(三)积极完善金融监管体制和监管方法

首先,监管机构应当强化对金融机构信息质量的检查力度,提高运用会计准则提升信息透明度的水平。其次,应当充分利用外部审计加强对金融监管的力度,提高监管的有效性。通过规范监管者与外部审计师之间进行信息沟通交流的方式,提高外部审计的有效性。第三,根据金融创新,完善金融监管机制。从金融危机的产生的根源来看,复杂衍生金融工具的过度使用,金融监管体制和监管方法落后于金融创新,是导致危机发生的根本原因。因此,正确处理金融监管与金融创新的关系,针对金融创新及时改进金融监管,建立与金融创新相适应的金融监管体制至关重要。

(四)会计准则与金融监管加强合作

会计准则与金融监管两者具有较高程度的统一性,因此会计准则与金融监管应加强合作,共同促进金融稳定。两者应加强合作提高信息透明度。会计准则专于对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的信息披露,而金融监管关注于所有有助于促进金融稳定和发展的信息。两者在信息披露方面的互补性有助于提高金融市场信息透明度,提升市场约束在金融监管中的作用。两者应加强合作发展高质量的会计准则,尤其是在完善金融工具会计准则方面加强合作。对于银行业金融机构来说,金融工具会计准则实施非常复杂,公允价值的确定、贷款减值准备的计提方法等存在较大差异,在审慎性方面也存在不同的尺度。金融监管部门应该就这些重大问题同会计准则制定部门进行深入研究,加强合作。

结论

总而言之,会计准则和金融监管之间既存在差异性,也存在统一性。IASB提出的预期损失模型更多地反映了金融监管的需要,立足于使监管主体提前估计损失、多提准备以保证资本充足,体现了金融监管的“审慎性”要求。然而,这很可能会造成会计信息透明度降低,使投资者难以了解企业资产、负债的真实质量,无法做出合理的经济决策。因此,会计准则与金融监管需要适度分离,才能既维护投资者利益,又保护存款人权益。另一方面,会计准则与金融监管的统一性决定了两者之间存在协调的基础,能够保证兼顾会计目标和监管目标,随着会计准则对于金融监管影响程度的提高,会计准则与金融监管的统一性也越来越明显。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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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司振强.会计准则与金融监管协调发展研究[M].东北财经大学,2009

3.刘玉廷.金融保险会计准则与监管规定的分离趋势与我国的改革成果[J].会计研究,2010 (4)

4.郑伟.预期损失模型缺陷与会计监管独立性问题研究[J].会计研究,2010(5)

5.司振强.后危机时代银行监管与会计准则协调研究[J].金融会计,2010(6)

6.彭南汀.关于IASB的金融资产减值“预期损失模型”的分析[J].金融会计,2011(1)

7.龚玉姣,马广奇.引入预期损失模型对我国银行资产计量的影响[J].财会月刊,2011(11)

第5篇:金融监管的基本原则范文

【关键词】金融危机;金融监管;金融自由化

从20 世纪80 年代开始,金融动荡发生越来越频繁,1987 年华尔街股市崩溃、1992 年的欧洲货币体系危机、1997 - 1998 年的亚洲金融危机,2008 年美国次贷危机引发美国开始进行金融监管改革,2011 年爆发的欧洲债务危机,直接影响到全球股市、期货市场、原油价格等各个方面。为了防患于未然,我们需要学习和借鉴国际金融监管改革内容和理念,逐步完善我国的金融监管体制。

一、金融危机下国际社会金融监管改革。

金融衍生品和虚拟资本的无限扩张以及信息分享机制不畅给金融监管带来的障碍,2008 年美国的次贷危机促使美欧各国探寻和建立新的金融监管框架和规则。

( 一) 《巴塞尔协议Ⅲ》。

受到了2008 年全球金融危机的直接催生,巴塞尔委员会2010年通过了《巴塞尔协议Ⅲ》,新的巴塞尔协议影响了银行的经营模式和发展战略,成为全球银行业监管的标杆,引发国际金融监管准则的调整和重组。为了创造出更稳定的国际金融体系,协议主要做了以下修改: 第一,提高银行最低资本要求,增强资本质量; 第二,提出新的计量指标,加强流动性风险管理; 第三,设立“资本防护缓冲资金”,提高整个银行业在危机中的恢复能力; 第四,引入杠杆率指标,把控银行风险敞口。

( 二) 美国金融监管框架改革。

美国的金融监管模式是“两级多头式监管”,中央和地方两级都拥有对金融机构的监管权力,多个履行金融监管职能的机构对金融行业进行分业监管。在次贷危机的影响下,2010 年 7 月,美国通过了《金融监管改革――新基础:重建金融监管》的改革方案,其对金融监管制度的调整主要包括以下方面: ( 1) 组建联邦级的金融服务监管委员会 ( FSOC) ,负责识别和防止影响金融体系稳定的系统性风险,促进各监管机构之间的合作。( 2) 组建全国保险监管局( ONI) ,主要履行保险行业的监督、咨询、建议和信息交流等职责。( 3) 成立全国银行监理署( NBS) ,负责对所有联邦特许存贷款机构、外国银行实施审慎监管。( 4) 成立消费者金融保护署( CFPA) ,将原先分散在不同监管部门的消费者保护职责予以归并,统一执行保护消费者权益职责。

二、我国金融业面临的问题。

( 一) 金融行业经营模式的变化。

中国加入 WTO 之后,金融行业逐步对外开放,随着竞争的加剧,中国金融行业分业经营的模式业也开始带有一定的混业特征。

首先,监管当局对金融分业经营的政策进行了适当调整,一个金融企业的法人机构同时经营银行、证券、保险其中两种或两种以上业务。1999 年 8 月,中国人民银行制定并颁布了《证券公司进入银行间同业市场管理规定》和《基金管理公司进入银行间同业市场管理规定》,符合条件的券商和基金管理公司获准进入银行间同业市场。同年 10 月,中国证监会和中国保监会又一致同意保险基金进入股票市场。2000 年 2 月,中国人民银行与中国证监会又联合了《证券公司股票质押贷款管理办法》,符合条件的证券公司获准以自营的股票和证券投资基金券作为抵押,向商业银行借款。2001 年 6 月,人民银行《商业银行中间业务暂行规定》,明确商业银行在经过人民银行批准以后,可开办证券业务、金融衍生业务、投资基金托管、财务顾问等投资银行业务以及保险业务。其次,金融控股集团内部的子公司混业经营,即一个金融集团或者非金融集团通过控股或设立子公司的方式,在集团内部提供银行、证券、保险等多种金融服务。混业经营在提高金融企业自身竞争力的同时,增加了监管的难度。

( 二) 金融创新的发展。

各家商业银行纷纷开展金融衍生业务、投资基金托管业务、证券业务、保险业务以及投资银行业务,这些业务本身来源于证券业和保险业,“银证通”、“银券通”等银行业务品种的使用使得大众通过银行网络就可以直接进行证券投资。保险企业的创新金融产品、混业经营的势头尤其明显,新的涉及多个金融业务领域的保险产品不断涌现,如投资联结保险就横跨保险业和证券业两大金融业务领域。

三、金融监管体制的完善。

( 一) 中国当前的金融监管体制。

我国在改革开放初期,除了四大国有银行和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外,基本不存在其他金融机构,1986 国务院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管理暂行条例》初步明确了中国人民银行作为中央银行和金融监管当局的职责,此时的金融监管模式是一种单一监管模式。随着经济的发展,信托、证券、保险在内的各种金融机构相继建立,并逐渐形成了混业经营状况,分业监管的模式逐渐确立。1992年,中国证监会成立,将证券监督管理职能从中国人民银行分离出来,依法对全国证券市场进行统一监管,证券机构的审批仍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1993 年底国务院公布的《关于金融体制改革的决定》是分业监管模式形成的政策基础,该决定要求银行业、证券业、保险业和信托业实行分业管理。

( 二) 中国金融监管法律制度的完善。

1、确定适度监管原则。

我国目前金融监管存在监管不足和管制过度并存的现象,金融法治带着明显的行政主导性,适度监管原则要求金融监管机构不能干涉金融机构的经营决策权和金融自,要通过制度和规则使金融机构得以稳健经营,只有当金融机构出现信用危机等严重问题时,才对其采取某些强制措施。为达到这一目标,金融监管法治要完成由政府主导型向市场主导型的转化。

2、完善金融监管模式。

从巴塞尔委员会 2010 年通过了《巴塞尔协议Ⅲ》以及美国2010 年通过的《金融监管改革―――新基础: 重建金融监管》的改革方案可以看出,当前的国际金融监管更注重控制风险,保证金融市场的稳定。各国对金融行业监管体制的变化也越来越呈现出某种程度的综合监管。

3、加强金融监管的国际合作。

目前国际社会调整国际金融监管的有关规范主要有三类:一是巴塞尔体制下对国际银行监管的国际协调与合作,中国在 2009 年成为巴塞尔委员会成员国;二是 WTO 的《金融服务贸易协定》,该协定1999 年3 月开始生效,这意味着在金融服务领域要逐步实施自由化,WTO 在未来的金融监管协作与合作中将发挥更加重要的作用;三是国际证券事务监察委员会组织,该组织由世界银行和美洲国家发起,开始的宗旨是帮助发展拉美市场,1983 年,该组织正式成为全球性组织。

第6篇:金融监管的基本原则范文

金融危机下,我国金融监管法律暴露出来的不足,集中于管理和操作两个层面,针对这两个层面的原因分析,则主要从内外两个角度来进行说明。首先,从我国自身的角度来说明,我国金融监管法律存在人员不足和意识欠缺,以及执行力度较低等问题,主要是由于我国金融市场的起步相对较晚,发展程度相对较低。虽然近几年有很快的发展速度,但是金融监管的基础薄弱,独立性不强,协调性也不够,并不能支撑快速膨胀的金融市场,而我国金融监管法律的建设都是借用国外的监管法律来不断实现的,都还处于摸索之中。其次,从外部环境来分析,我国金融监管法律本身还不完善,分头监管与多方监管并存,监管效率较低。但是我国对外开放的程度却空前加快,在全球化的金融市场中,美国为代表的一些列发达国家的货币政策,都直接对我国金融市场产生巨大影响,特别是近几年,国际金融危机爆发,就直接对我国的金融市场造成损害,这就使得尚处于摸索中的我国金融监管法律体制备受到冲击。但是,我们必须要明确一个问题,我国金融监管法律所存在的问题,究其根源,是来自于我国金融监管机构本身的问题。正是由于我国自身在金融监管方面有所欠缺,才能够让外部行为在我国的金融市场中有机可乘,并引发巨大波澜,如果我国金融监管法律足够完善,整个金融机构对法律的执行力度也到位,不管金融危机的破坏力度有多大,最终,我们都能够以不变应万变,实现全身而退。因此,我国金融监管法律的完善,应该要从自身入手,提高自身的整体实力。

二、金融危机下我国金融监管法律完善的原则

金融危机下,由于内外环境的影响,我国金融监管法律暴露出一些不足,因此,很有必要完善我国金融监管法律,让我国金融监管法律能够在未来的路途中,经受住各种金融危机的冲击,实现稳定金融市场的目标。但是,在具体完善的过程中,不管采取何种措施,都必然要遵循必要的基本原则,在原则的范围之内来进行整改和完善,从而才能够最终为国家服务、为人民谋福利,得到整个社会的支持,顺利推进。首先,在金融危机背景下,我国金融监管法律的完善,必须坚持理论联系实际的原则。我国处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金融市场的运行是以客观市场规律为基础,以国家宏观调控为辅助的,并且,随着我国对外开放程度的加深,我国金融市场对外开放程度也相对增加,国外的金融政策特别是欧美等国家的金融政策,对我国金融市场的影响都比较大,因此,在坚持理论联系实际的基础之上,我国金融监管法律的完善,必须要建立在国际化的实际基础之上,不断借鉴国外的金融政策,结合自身国情来进行完善。其次,在金融危机背景下,我国金融监管法律的完善,必须坚持以人民利益为根本的原则。在社会主义国家的中国,任何法律法规的存在,都是为了规范社会,为人民提供一个健康和谐的生活工作环境。在金融市场当中,国家的政策引导始终都是辅助作用,最终要保障的是金融市场中广大操作者的利益,也只有他们的利益有了保障,才能够调动他们参与金融监管的积极性和主动性,从而更加稳定人心,稳定金融市场,因此,金融监管法律的完善,应该要符合金融市场操作人员的总体意志,或者要符合全民生活追求的总体意愿,而不能为了达到某个人或者某个集体的意志,而牺牲他人的利益。

三、金融危机下我国金融监管法律完善的措施

要实现我国金融监管法律的完善,就要结合具体的原因,针对问题一一进行探讨,寻求有针对性的措施。首先,针对在管理层上暴露出来的不足,我国金融监管法律制定和监督机构,要充分履行自身的职责,承担自身对社会对国民的责任,用认真负责的态度去进行思考;用战略性的眼光,从全球的角度去进行分析和探索,借鉴国外先进的金融监管经验,跟随国际发展趋势,走向国际化。努力引进金融监管全面性人才,或者通过自身努力,不断培养金融监管人员,弥补金融监管中人才缺失的漏洞。此外,针对人才的选择和岗位配备,有必要推崇民主投票选举的制度,让相关人士集聚一堂,民主投票,共同选举,杜绝依靠人际关系或者金钱关系而获得优质岗位的情况,从而让金融监管机构的运作能够更加公平公正,以这样的环境来吸引优质人才,积极为金融监管法律制度的制度和监督机构配备专业的高素质的管理人才,从而为金融监管输入新鲜血液,让这些新鲜的血液,不断为金融监管法律的完善带来创造性的思想,也让这些新鲜血液,不断突破传统束缚,用最新的法律思潮和法律执行方式,来解决我国金融监管法律基础薄弱的问题,最终提高金融监管的创造力和独立自主能力。其次,针对我国金融监管法律制度在操作层面上,存在执行力低的问题,就需要发挥我国监管机构的职能,借鉴西方监管模式,形成银行联合监管,实现全面的监督,在监督的过程中,如果发现有任何的违法违规行为,则严厉惩处,决不能让任何金融个人或者单位有心存侥幸的心理。只有这样,才能够让小漏洞从一开始就杜绝,从而让金融法律能够细化到每个细节之上,实现对任何个人或者集体的监管,从而规范金融市场,让整个金融市场形成一个公平、公正、合理、健康的市场环境。与此同时,在高速信息时代,要利用现代信息技术和科技融入到金融监管执行当中,引入互联网或者媒体以及电话系统等现代监督渠道,让金融监管能够渗透到金融市场的方方面面,并能够实现随时随地的自由监管。当然,要达到这样的监管效果,还要实现金融监管法律执行过程和进程的透明化,完善监管信息系统,并设定相应的投票或者举报渠道,从而让公众能够参与到法律执行的监督当中,用监管机构和民众监管权力双方面的压力,来使我国金融监管法律的执行力度逐步提高。但是,在不断提高民众监督力度的同时,必须要做好民众的基本培训和宣导工作,因为,民众平时的生活和工作所关注的问题更是自己的问题,对于金融市场的了解并不高,更无法意识到自身对金融法律制度的监督行为,能够给自己带来何种好处。所以,必须要加大对民众的宣传、培训和引导力度,具体宣传内容包括,金融监管法律制度的详细内容、参与金融监管法律监督的途径和渠道以及通过参与监督能够给自己带来的益处。

四、结论

第7篇:金融监管的基本原则范文

关键词:私募股权基金;监管;原则

中图分类号:D922.291.9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9031(2013)08-0070-04 DOI:10.3969/j.issn.1003-9031.2013.08.16

私募股权基金在促进科技创新、优化资源配置、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推动经济转型升级等方面,有着积极的作用[1]。我国有必要加大政策扶持力度,充分发挥PE的优势,为国民经济服务。鉴于PE在我国的迅速发展态势,为促进其健康发展,我国有必要在借鉴其他国家PE监管制度的基础上,将PE纳入监管并为其提供相应的政策支持和公共服务。作为一个新兴事物,PE具有不同于传统的银行、券商等金融中介的自身独有特点,在监管上有必要加以区别。

一、监管目标

监管目标是指监管者根据自身判断,借助监管制度的实施,达到预先设想的目标和结果。监管目标的确定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监管的原因,即为何要对PE进行监管?由于PE在运作中具有信息透明度较低、杠杆率较高、产品设计较为复杂、资产流动性和风险性较高等特点,如完全放任其游离于监管之外,PE市场中投资者的正当利益可能会受到侵害,甚至影响金融体系乃至经济体系的稳定。借鉴其他国家对PE的监管实践,结合我国PE发展实际,笔者认为对私募股权基金市场监管的目标主要有三个:保护投资者合法利益;营造良性竞争的市场环境;防范PE行业的系统性风险。

(一)保护投资者合法利益

保护投资者合法利益是私募股权基金监管的首要目标,是私募股权市场赖以存在和发展的基础。私募股权市场的投资者作为金融消费者,应当如同普通产品市场中的消费者一样,其合法利益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如果投资者的正当利益长期得不到保障,则他们就会选择退出这个市场。只有投资者的权益得到了应有保障,才能鼓励投资者源源不断地把储蓄资金投入到投资私募股权行业中,私募股权基金的各项功能才能够充分发挥出来。由于私募股权基金多采取有限合伙制,作为投资人的有限合伙人(LP)不直接参与PE的日常管理,缺乏对私募股权基金运作信息的了解,同时由于PE通常投资于非上市公司,投资对象的信息披露程度也远远低于上市公司,这些使得投资者难以甄别私募管理人的真实管理能力,影响了私募股权基金投资人对基金管理人的选任。同时,由于信息不对称的存在,投资者在私募股权基金投资中难以准确判断私募股权基金管理人的管理水平、基金对外投资合约的优劣,因而可能受到基金管理人的盘剥和欺诈。而这其中发生的交易成本,在监管缺失的情况下,无疑要由投资人买单。因此,应将保护投资者的合法利益作为PE监管的首要目标。

(二)营造良性竞争的市场环境

政府监管作为一种公共服务,营造公平透明的竞争环境包括如下几个方面。一是维护私募股权基金行业主体间的公平竞争秩序。目前,私募股权基金行业有部分主体并非依靠自身资金或管理能力帮助被投资企业提升企业价值,而是通过毫不透明的暗箱操作,突击入股Pre—IPO企业上市一夜暴富,以PE的方式堂而皇之地攫取高额暴利,这就是引发社会公众投资者愤慨的“PE腐败”。还有部分机构借PE之名行非法集资之实,欺诈投资者;也有部分私募股权基金采取诋毁同行、刊登虚假广告等方式进行不正当竞争。所有这些,不仅严重损害了市场公平竞争秩序,破坏了规则的公平,最终也会损害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动摇私募股权投资行业发展的基石。因此,应通过完善相关规则、增加透明性、强化媒体等多方监督和严厉查处上述违规行为,净化PE市场。二是规范地方政府间的不正当竞争。目前,为鼓励私募股权基金发展,吸引私募股权基金落户,不少地方政府先后出台了一系列优惠政策。这些政策有些是属于正常的公共服务行为,有些则有“花钱买落地”的嫌疑。为维护正常经济发展秩序和政策法规的公平合理,应在国家层面出台规范地方政府有关PE的竞争性优惠政策,淡化或取消“花钱买落地”的优惠政策。

私募股权基金作为金融创新的产物,其对外部环境要求较高,行业的健康发展需要具备良好的外部环境。首先,需要良好的诚信和法制环境。私募股权基金固有的风险性和信息不对称,决定了无论是基金的募集环节还是投资环节,都必须建立在诚信的基础上,对各种可能的法律后果能有明确的预期,投资者才愿意承受相对较高的投资风险。其次,需要有较为活跃的市场环境。私募股权基金从本质上来说是一种投资行为,其目的不是为了长期持有被投资企业的股权,其持有的目的就是为了能溢价卖出,如果没有便捷的股权交易市场,股权难以交易变现,势必严重影响私募股权市场的发展。再次,需要有较为友好的创业环境。私募股权基金所投的对象是企业,更准确说投资的对象是创业企业家。如果没有较为友好的创业环境,没有千千万万个愿意创业的创业者,私募股权基金将面临“无龙可屠”的局面。

(三)防范PE行业的系统性风险

与银行相比,作为股权投资方式的PE投资具有如下特点:投资的性质为股权投资,投资的风险较高,且风险直接由投资者承担;投资的对象多为处于成长期、高科技类型的公司,公司运营的风险较高,资产波动性较强;多投资于未上市公司股权,信息披露程度较低,资产流动性相对较弱,退出周期相对较长;常常运用杠杆操作,且杠杆比例较高,一旦发生风险,可能会引发连锁反应[2]。由于PE行业具有如上特征,因而其具有较高的负外部性。2008年金融危机的起因也在于,美国的监管对越来越复杂的金融衍生品没能及时识别风险,包括PE在内的大量金融交易处于监管真空中,美联储在美国国会的报告中也坦承这是“金融监管措施的重大失误”。我国目前PE发展的时间尚不长,但PE风险也已经开始呈现。2009年以来,为吸引PE落户,天津市出台了一系列针对PE的工商注册、税收、财政补贴等方面的优惠政策。在政策的吸引下,大量PE落户于天津,但也有一些不法分子打着PE的名义开展非法集资或实施诈骗。2012年4月19日,国家发改委财政金融司刘健钧处长出席上海创业投资高层研讨会时表示,目前天津成立的上千家合伙制基金竟然大多数都是“空头基金”,没有一分钱到账,或仅有管理公司少量资金到账。这些基金往往注册资本规模达数十亿元,然后再假借工商登记文件,到处诱骗老百姓。针对这种情况,必须加强对PE的监管,防范可能出现的系统性风险,维护正常的金融秩序。

二、监管原则

PE的监管原则,是指监管部门在对PE实施监管活动中,应当始终遵循的标准和准则。与一般的金融监管相比,PE监管当然应当遵循其共性的监管原则,如监管主体独立性原则、依法监管原则、政府监管与自律监管相结合原则等。鉴于PE行业的内在特点,对其监管除应遵循一般的金融监管原则外,还应有适应其自身特点的监管原则。

(一)适度监管原则

与公募基金严格的监管规则相比,美国等成熟市场国家对PE的监管相对宽松。2008年金融危机后,加强对PE监管成为全球共同趋势。各国在强化监管的同时,也在小心翼翼地寻求监管和市场的平衡,避免监管过度对私募股权投资行业造成伤害。对PE的监管应立足于注重发挥市场的积极性,通过PE当事方之间充分的市场博弈来促进其发展,政府有形之手不要过深过细干预其内部运作,否则会制约了当事方的博弈空间,窒息了市场的发展活力,从长期看会阻碍行业的健康发展。因此,我国PE监管有必要将适度监管作为首要原则,监管的内涵主要包括如下几点。一是监管的重心在于强化投资者保护。建立PE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制度,把住PE投资者准入关;加强对基金销售行为的监管,避免私募销售公募化;加大违法行为查处力度,对恶意欺诈投资者、损害投资者合法利益的行为严惩不怠。二是监管的着眼点在于强化对行业系统性风险的防范。建立健全行业风险监测体系,加大对重点机构、高杠杆操作行为的监测防控力度,避免个体风险演变为系统性风险。三是监管的方式以消极监管为主。即在市场准入监管上,采取与传统金融机构事前许可经营不同的准入制度,以事后备案为主;在市场行为监管上,采取与传统金融机构监管主动检查不同的监管方式,实行不告不理的监管方式,无投诉(举报)不行动、有投诉(举报)才核查。

(二)柔性监管原则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政府监管通过规制市场行为和规范市场秩序,维护市场竞争活动的公平、公正,降低市场经济活动的运行成本,增进市场效率。但政府监管不仅意味着政府只是“板起面孔”履行监督和管理职责,而更多体现为正确处理市场和政府的关系、合理划分政府和市场的边界,同时合理运用经济、行政和法律的手段,有效弥补市场的缺陷和不足,促进市场更好运行,行业更好发展。目前,PE在我国发展的时间还不长,我国对PE行业不是考虑如何加强监管,而更多是考虑如何营造良好的外部支持。因此,有必要将柔性监管作为一个监管原则,为PE发展营造较为宽松的监管环境。柔性监管具体体现在如下几个方面:一是在监管边界上,合理界定市场和政府之间的关系。对妨碍市场开放和公平竞争以及实际上难以发挥有效作用的行政审批,坚决不予确立;可以通过市场机制或自律组织完成的,放权于市场或自律组织。对那些确需政府提供公共服务的职责,要建立健全监督制约机制,做到制度公开、程序严密、环节简洁、公正高效。二是在行政管理上,建立透明高效的管理体制。通过改革行政体制,整合行政资源,健全部门职责体系,解决职责交叉、推诿扯皮现象,改变目前我国PE监管多头管理、多龙治水的现状,建立职责明晰的监管体系,为企业提供“一站式服务”,提高政府透明度。同时,在管理方式上,多采取行政备案、行政建议、行政指导等柔性的管理方式,减少行政审批、行政强制、行政处罚等刚性规定,给予市场主体更多的自主空间,充分发挥市场主体的作用。三是在行政服务上,建立友好型的政务服务体系。监管部门要强化服务意识,明确监管对象也是服务对象,在政策制定时要积极听取监管对象的意见建议,了解PE在做什么、想什么、想要什么。在履行监管职责的同时,积极提供法律规范、政策引导、产业扶持等公共服务,积极协调相关部门一起营造有利于行业发展的税收金融环境、市场发展环境等。

(三)自律监管原则

PE的非公开发行性质,决定了私募股权投资行业是一个以行业自律为主、有限监管为辅的行业。由于股权投资在运作过程中信息相对不透明,在对股权投资企业实行监管的同时,更应注重发挥行业自律的作用。与强制监管模式相比,行业自律的优势在于:企业和行业协会对规范的承诺程度更高;制定准则时信息更充分;政府可以节约监管资源;规范内容更容易为企业所接受,具有更高的可行性;规章更容易理解;自律规章能够及时调整以适应环境的变化等。欧美的股权投资市场相对于国内发展较早,运营模式也相对成熟。其中,除了法律法规的有效监管外,股权投资行业内的自律体系也起到了很大的作用。从欧美的PE监管经验来看,PE信息披露的重要内容、基金管理人的资本充足率、杠杆率、资金托管等被纳入到监管范畴,而股权投资常规信息披露、估值、利益冲突、公司治理和运营则保持在行业自律框架下。建议根据我国PE的发展情况,推动设立全国性的行业协会,切实承担起自律组织的一线监管职责,做到服务到位、沟通有效、监管有力。同时,监管部门要注意处理好和行业协会之间的关系,要信任、倚重、支持自律组织,坚持自律组织能接得住、做得了、管得好,坚决放手自律组织去管。改变目前行业协会普遍存在的独立性不强、权威性不够的问题,避免行业协会成为监管部门的附庸。

(四)原则性监管原则

近年来,与传统规则性监管方式相对应的原则性监管方式日益受到金融监管当局的重视。PE在我国的时间还不长,我们对其内在规律的认识还有待加深,在一个处于经济转轨时期的新兴国家如何发展自身的私募股权投资行业,如何更好地建立适应行业发展的监管体系,都还需要探索和研究。PE作为金融创新的产物,其自身也处在不断的创新发展中。对一个变动不居的事物进行监管,原则性监管较之规则性监管,在监管的灵活性、适应性等方面有其明显优势。原则性监管原则具体体现在:一是在制度设计上,采取“宜粗不宜细”、“宜少不宜多”的原则。“宜粗不宜细”是指制度规定尽可能原则一些,不要过多地介入基金的内部运作,给行业和市场留足探索和发展的空间;“宜少不宜多”是指对那些已经想清楚的、需要明确而且能够明确的制度可以先明确下来,对于那些还存在争议、还没有弄清楚的制度,先等一等放一放。二是在制度执行上,采取目标导向型,并充分发挥PE机构管理层的作用。由于PE机构投资过程的非公开性和非透明性,监管部门难以也没必要对PE的运作过程进行监管,监管部门应坚持着眼如何实现投资者保护、系统风险防范等监管目标,并将监管目标通过投资者适当性管理、信息披露、事后惩处等方式,内化为PE机构管理层的自主行为。

(五)协作监管原则

目前,我国经济对外依存度达50%左右,2012年实际使用外资(FDI)金额1117.2亿美元,进出口总额已居世界第二,连续第三年成为世界最大出口国和第二大进口国,中国经济与世界经济已融为一体。PE方面,2012年我国PE募集资金总量中所募集的外币基金额占到27.59%,国际知名的PE机构如KKR、德克萨斯太平洋资本、华平投资、凯雷集团、黑石、淡马锡、摩根斯坦利、IDG等均已经进入了中国市场。同时,各国为发展PE产业,竞相推出吸引PE投资落户的优惠政策。因此,我国在设计PE监管制度时,必须考虑监管制度的国际协调合作。具体体现在:一是PE监管制度的比较借鉴。监管制度实际上一个国家PE经营环境的重要组成部分,如果监管条件较为苛刻、监管制度不友好,PE会将注册地等迁至其他国家;如果监管尺度过松,则可能会引发金融风险。因此,必须系统研究借鉴其他国家支持发展PE的具体措施及规范的具体监管制度,在制度设计中做好平衡。二是PE监管中的国际协作。目前PE在全球投资的现象较为普遍,如何对其主体和投资行为进行跨境监管,避免出现监管套利或监管真空,是我国PE制度设计中也必须慎重考虑的问题。

参考文献:

[1]朱奇峰.中国私募股权基金发展论[D].厦门:厦门大学博士学位论文,2009.

第8篇:金融监管的基本原则范文

关键词:商业银行;风险;监管

商业银行作为经营货币信贷业务活动的企业,与一般工商企业及其他经营单位相比,最显著的特点是负债经营,即利用客户的各种存款及其他借入款作为主要的运营资金,通过发放贷款及投资获取收益,自有资本占资产总额比率远低于其他行业。这一经营特点决定了商业银行本身即是一种具有内在风险的特殊行业。商业银行风险是指商业银行在经营中由于各种不确定因素的存在而招致经济损失的可能性。

一、商业银行面临的主要风险

1.信用风险。信用风险是指债务人违约而导致贷款或证券等银行持有资产不能收回本息而造成损失的可能性。

2.利率风险。利率风险是指由于市场利率水平变化给银行带来损失的可能性。

3.流动性风险。流动性风险是指银行不能到期支付债务或满足临时提取存款的需要而使银行蒙受信誉损失或经济损失甚至被挤兑倒闭的可能性。

4.汇率风险。汇率风险是指由于外汇价格变动给银行带来损失的可能性。

截至2004年末,主要商业银行不良贷款余额为17176亿元,不良贷款比例为13.32。国有商业银行不良贷款余额为15751亿元,不良贷款比例为15.62%。股份制商业银行不良贷款余额为1425亿元,不良贷款比例为5.01%。

二、金融监管的概念

金融监管是金融监督和金融管理的总称。从词义上讲,金融监督是指金融主管当局对金融机构实施的全面性、经常性的检查和督促,并以此促进金融机构依法稳健地经营和发展。金融管理是指金融主管当局依法对金融机构及其经营活动实施的领导、组织、协调和控制等一系列的活动。金融监管有狭义和广义之分。狭义的金融监管是指中央银行或其他金融监管当局依据国家法律规定对整个金融业(包括金融机构和金融业务)实施的监督管理。广义的金融监管在上述涵义之外,还包括了金融机构的内部控制和稽核、同业自律性组织的监管、社会中介组织的监管等内容。

三、我国商业银行监管的措施

(一)我国商业银行监管的法律措施

2003年12月27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并自2004年2月1日起正式施行。这对完善中国银行业监管制度、强化监管手段、规范监管行为、提高监管的专业化水平将起到极大的促进作用。这是我国银行业监管的“基本法”,是构建完整的银行审慎监管法律框架和体系的核心。

此外,银监会根据我国银行监管实际和国际银行监管最佳实践,在《银监法》和《商业银行法》框架下,系统规划、科学设计审慎银行监管的规章和指引。2003年以来,先后出台了《关于调整银行市场准人管理方式和程序的决定》、《金融许可证管理办法》、《商业银行服务价格管理办法》、《境外金融机构投资人股中资金融机构管理办法》、《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管理办法》、《金融机构衍生产品交易业务管理暂行办法》、《商业银行与内部人和股东关联交易管理办法》、《股份制商业银行风险评级体系》、《商业银行不良资产监测和考核暂行办法》、《客户大额授信统计制度和零售贷款违约情况统计制度》、《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公司治理改革与监管指引》等几十项监管部门规章,涉及银行业监管的各个环节和各个方面。另外,还有《商业银行授信尽职工作监管指引》、《商业银行内部控制评价办法》、《企业集团财务公司管理办法》等部门规章正在制定中。在加强金融法规建设方面,今后应重视以下几方面工作:一是结合我国实际,并参照国际上对银行业实施管理的法律和各项规定,对我国现有的银行法规进行全面彻底的清理;二是各银行机构系统内制定的带有法律效力的文件,实行向中国银监会报批制或备案制,以保证有关金融法规要求的协同性、一致性;三是结合当前我国金融业发展的趋势、特点和业务创新的实际,提前出台有关的法规,使新业务从市场准人的那一天就能够规范运作,监管工作有法可依;四是针对金融电子化、网络化和金融犯罪技术含量高、隐蔽化的趋势,制订并完善相应的法规,规范电子金融技术操作的规程;五是加强与国外金融监管当局和国际金融组织在法律方面的沟通与交流,衔接执法标准。

(二)我国商业银行监管的技术措施

巴塞尔委员会先后于1999年6月和2001年公布了《新巴塞尔资本协议》征求意见稿(第一稿)和(第二稿)。新巴塞尔协议全面继承以1988年巴塞尔协议为代表的一系列监管原则,继续延续以资本充足率为核心、以信用风险控制为重点,着手从单一的资本充足约束,转向突出强调银行风险监管从最低资本金的要求、监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和市场纪律约束等三个方面的共同约束。新巴塞尔协议的基本原则体现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进一步拓展了风险范畴。尽管信用风险仍然是银行经营中面临的主要风险,但新协议开始重视市场风险和操作风险的影响及其产生的破坏力,并在资本充足率的计算公式中,分母由原来单纯反映信用风险的加权资产加上了反映市场风险和操作风险的内容。

第二,坚持以资本充足率为核心的监管思路,但风险衡量方式更为灵活。银行资本是银行抵御风险的基础,1988年的巴塞尔协议提出了银行业最低资本金的要求,协议对银行资本的构成进行了界定,其基本精神要求银行管理者根据银行承受损失的能力确定资本构成,并依其承担风险的程度规定最低资本充足率。

第三,强化信息披露和市场约束。在新资本协议中,委员会对银行的资本结构、风险状况、资本充足状况等关键信息的披露提出了更为具体的要求。新框架充分肯定了市场具有迫使银行有效而合理分配资金和控制风险的作用。

但是由于种种原因,中国银行业监管还存在一些需要解决的问题,主要是:监管的有效性受外部环境的制约较大、市场准人监管不够规范、审慎性法规的系统性和完整性不强、持续监管力度不够、监管信息的统一性和透明度尚存在问题、监管者权威性不强、跨境监管的能力不足,等等。

第9篇:金融监管的基本原则范文

论文摘要:我国在加人wto后,证券业面临着wto倡导的金融自由化的挑战,证券监管法律制度在保障证券业自由化健康快速发展的同时,又有可能对其形成障碍。证券监管法律制度需要完善市场原则、法治化原则、国际化原则、协调化原则,以更好地保障证券业自由化发展。

wto有关金融服务贸易协议的实质是金融服务贸易发展的多边法律框架,为金融服务贸易的自由化提供了具有约束力的原则和制度。证券业是金融业的重要内容,其自由化也是wto所倡导和推进的金融自由化的重要部分。我国在加人wto后,证券业的自由化发展已经取得了很大程度上的发展,但证券监管法律制度的完善尚存在一定的滞后。证券业的自由化发展要求证券监管法律制度为其提供保障,但行政色彩过浓,过度管制的证券监管法律制度又有可能成为其障碍,证券监管法律制度既要适应wto关于证券业自由化的要求,又要防范风险,保障证券市场的稳定,因此,证券业自由化的发展要求证券监管法律制度的完善与变革。正如刘剑文教授所提出的,这种压力与来自wto规则的直接要求即“消极义务”相比,可以被称为回应竞争压力的“积极义务”。

    证券监管法律制度的发展要与我国的政治、经济、民众心理、法律文化等相适应,又要与国际惯例接轨,适应wto的要求,这些因素决定了我国证券监管法律制度未来发展的指导原则。具体制度的创新与改革固然重要,但对原则性问题的研究对于我国证券监管法律制度的现状会更有意义,没有明确的发展方向与指导原则,埋头进行具体制度的改革,难免会出现顾此失彼事倍功半,积极效果相对抵消的缺陷。本文认为我国证券监管法律制度发展的指导原则为:

一、市场化原则

    囿于我国证券市场发展的特殊历程与长期以来计划经济体制的习惯思维,行政色彩过浓,政府干预过多是我国证券监管的主要特点,许多本应由市场支配的事情被不当地置于政府的行政控制之下,如股票发行额度的确定和分配、股票的发行价格、对证券市场的人为分割及上市公司的确定和审查等,政府的意志都起了决定性作用。证券监管法律法规中亦有不少过度考虑了证券市场的安全目标,或实质上是部门维护其既得经济管理权力的法律规则,对于这些不符合市场化原则的法律规则,要废除或加以修改,使之成为真正市场化的法律规则。wto体系是建立在市场经济基础上并以在全球范围内实现市场经济模式,推动贸易自由化为己任,中国已经入世,理应加快发展我国的市场经济,真正做到以市场为主导,以市场为资源配置的基础性原则,并将wto有关金融服务贸易协议推崇的自由、效率、秩序、安全的精神渗透到我国证券监管法律制度中去,自由、效率的法价值决定了我国证券监管法律制度市场化的发展方向,只有朝着市场化方向改革,证券监管法律制度才能真正闪现自由、效率的法价值的光辉。

    按照政府监管机关参与市场的程度与证券监管的手段,可以将证券监管方式分为两种:一种是监管机关不直接参与市场运作,政府监管机关主要运用法律的经济的手段,注重发挥市场机制的作用,着力于通过信息披露制度来解决证券市场失灵的问题.以超然的姿态来监管证券市场,采这种方式。

    监管机关注重于事前预防,并往往致力于建立有效的风险防范与预警机制,以防范于未然〔另一种是注重对市场参与者及其行为进行实质性管理,忽视市场的要求,采取审批式,注重事后监管,监管成本过高,而效果却差强人意,监管机关的超然地位难以维持,一方面,容易产生寻租现象,滋生腐败,产生政府失灵,另一方面,容易导致投资者对监管机关的依赖心理,动摇证券市场的基础,这种方式下,政府监管机关往往依赖于行政手段来实施监管,造成对证券市场的过度干预,违背了市场的规律。这两种监管方式反映了两种不同的监管哲学:公开主义与准则主义。持公开主义监管哲学的监管者奉行公开原则至上,注重信息披露和事后监管,而不具体对市场进行实质性核查。而准则主义则意味着监管者无论是否要求市场主体公开信息都要进行实质性核查,注重事前审查。市场化的原则要求证券监管者在实施证券监管时,应考虑到市场的需求,按照市场化的原则去规范和促进证券市场的发展,减少政府不必要的行政于预,去除计划经济体制下的习惯思维和做法,以市场为资本资源配置的基础,逐步树立公开主义的监管哲学,积极发挥自律组织的作用,加强程序要求,进一步完善信息披露制度,主要以市场化的手段去完成监管任务,政府要着力于防范与化解市场风险,对证券监管法律法规按市场化原则进行清理,加以废除、修改、完善。在证券监管体制方面,应当通过完善相应制度,在加强中国证监会集中监管职能,改善监管方式的同时,促进自律管理作用的发挥,更好地发挥市场机制在资源配置方面的基本作用,并应调动各种积极因素,促进监管力量的多元化。

    二、法治化原则

    “法治”有着多层含义,它既是一种社会政治现象,又是一种特殊的治国方式,一种价值准则,还指在特定的价值基础和价值目标上形成的法律秩序,是民主、自由、平等、秩序、效益与安全的完美结合。本文的法治化原则是就一种价值准则和在此之上形成的法律秩序而言的。证券监管法律制度的法治化发展是指证券监管法律制度的完善应以法治为其价值标准并力图达到法治状态。市场经济中有着多元化的利益主体,需要靠法律来协调其利益关系,内在地需要规则和秩序,而这些规则和相应的经济规律要求通过法律的形式表现出来,这正是法治经济的基本要求,这就决定了市场经济是法治经济。没有哪一种市场像证券市场这样依赖法律.这是由证券市场在国民经济中的重要性与其特有的产品虚拟性、高风险性及易传导性决定的,只有将证券市场建立于系统完善并实施良好的法律基础之上,证券市场才会得到稳定迅速的发展。

    证券监管究其本质是一个法律问题,无论是何种监管模式与监管手段都须建立在法律的基础之上,法律监管则是国际上证券监管的基本方法和重要手段。证券监管的法治化是其本质要求,同时在现阶段也是市场化的要求。证券监管法律制度的市场化要求有完善的证券监管法律体系及严格的执法加以保障,通过法律的制定和实施对不利于市场发展的行为加以规范,通过制度化的手段克服市场自身的缺陷及政府干预的失灵,法治化原则要求必须有调整各种市场行为的比较完备的法律体系,这些法律必须尽可能符合并体现市场经济规律的要求,而这些法律在市场经济活动中应得到良好的实施,具有祟高的权威,因此,我们应尽可能地完善证券监管法律法规并保证其得到良好的实施,同时要及时加以公布,以保障公正、透明法治环境的实现。

    针对目前我国证券监管法律法规存在的某些方面的空白、内容急需修改、法律法规及条例之间尚不能很好地协调和衔接的现状,应对当前证券监管法律法规进行系统的清理汇编,确立多层次的法律法规构成的体系,包括构成证券监管法律法规体系第一层次的相关国内法律;第二个层次的相关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条例等规范性文件;构成我国证券监管法律法规的非正式组成部分的有关国际性文件包括双边、多边条约及国内监管政策、自律规则等。在完善证券监管法律体系结构的同时,应注重各层次间法律法规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相互协调,解决证券监管法律体系中层次偏低的现象,加紧制订、修改、完善基本法律,完善各个关节包括人市、退市及持续监管的法律法规,使各个监管环节都有法可依,同时根据我国己做出的相关承诺及wto规则对有关证券法律法规进行修订,修改与我国有关承诺或与wto则相抵触之处,增加我国证券业国际化的法律法规依据。出台有关监管协调与合作的法律法规,以为我国证券市场的开放提供有力的法律保障。同时,加强对政府证券监管机关的监督,保障其依法监管,加强执法队伍建设,健全内部执法体系,规范执法行为,加强执法部门与司法部门的配合与协调,提高执法效果。

    三、国际化原则

    中国证券监管法律制度的国际化要求证券监管法律制度的协至体化与证券监价的协作,最大限度地减少由于证券监管法律制度的差异给证券市场自由化带来的障碍同时证券监管法律制度的变革要遵循有关国际惯例与标准及的相关原则、规定和精神。自年代早期开始的金融监管的国际化包括三个阶段:合作、协调、管制。合作阶段各国监管当局的任务是彼此交换信息,为监管国际市场对各自责任进行分工。在协调阶段,他们寻求制定共同的监管标准和程序。在管制阶段,也许会成立一个国际性的监管当局,该当局将要求决策权、监督权和实施的权力。目前证券监管的国际化尚处于前两个阶段,但可以肯定的是这一趋势的发展是必然的,因此中国证券监管法律制度应坚持国际化的原则,为将来融人世界监管体系做准备。随着证券业开放步伐的不断加快,外国金融机构进人中国市场的数量会大大增加,资本资源优化配置的范围已不再限于国内,也拓展到了国际范围内,证券市场的自由化正反映了这种要求,同时随着证券市场的一体化发展,信息不对称现象导致的证券市场失灵亦超越了一国界限和本国的制度与法律管辖范围,滋生了大量跨国界的内幕交易、操纵和欺诈行为,并加大了金融风险的可能系数,证券市场的一体化则会导致金融风险在区域乃至国际范围内迅速传播,严重损害了各国证券市场的稳定和繁荣,随着证券市场国际化的深人发展,人民币实现资本项目的可自由兑换后,国际资本市场的巨额游资出于避险或投机的目的大量转移资金,会直接冲击国内证券市场,扰乱证券市场的正常运做秩序。中国证券监管的内容、依据及监管对象会发生变化,且面临如何与母国或东道国进行监管协调的问题,中国的证券市场要进一步开放,证券监管法律制度要与别国的监管法律制度展开合作和协调,要求中国的证券监管法律制度必须与国际接轨,向国际公认的监管标准、目标原则接近,加强与各国监管机关在信息共享、司法协助方面的合作。

    四、协调化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