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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税法制论文精选(九篇)

财税法制论文

第1篇:财税法制论文范文

关键词:金融危机;中国;财税政策;财税法制

一、中国应对国际金融危机冲击采取的财税政策暨财税法措施

由美国次贷危机引发的国际金融危机重创了全球金融市场,并对各国实体经济也产生了严重的负面影响。对中国而言也不例外——不仅上证综指、深证成指股指跌幅高居全球第四(跌幅分别为65.39%和63.36%,仅次于冰岛、俄罗斯、越南的跌幅),而且沿海省份的加工出口业绩急剧下滑,房地产业、汽车制造业景气下降,与旅游相关的航空运输业、旅馆业、餐饮业等日渐萧条,失业人数增加、就业形势极其严峻,特别是2008年下半年,中国的进出口贸易额、GDP增速、财税收入额等都急剧下降。面对国际金融危机的冲击,中国政府果断地推出了扩大内需的四万亿人民币的经济刺激计划,实施积极的财政政策和适度宽松的货币政策,采取了一系列产业振兴、财政、金融、外贸、民生保障等方面的政策措施,经济恶化的局面得到了较好的控制。2009年6月份以来,经济发展企稳向好的局面初步形成,在国际上率先走出危机的阴影,为国际社会应对金融危机、经济危机做出了积极贡献。

具体在财税法制领域而言,从2008年10月份后,针对国际金融危机的爆发,中国政府决定实施积极的财政政策,适当减免税费,多次提高出口退税率、退税面,增加中央政府公共投资和重点支出,对化解危机冲击发挥了重要作用。2008年12月,中央经济工作会议又根据国内外经济日趋严峻的形势,明确提出2009年要把“保持经济平稳较快发展”作为经济工作的首要任务,围绕“保增长、扩内需、调结构、惠民生”的要求,继续实施积极的财政政策,着重做了以下五个方面的工作,并取得了较好的效果:

一是进一步扩大政府公共投资,着力加强重点建设。在2008年末增加安排保障性住房(经济适用房、廉租房)、灾后(四川等地)恢复重建等中央政府公共投资1040亿元的基础上,2009年中央政府公共投资安排高达9080亿元,较上年增加4875亿元,投资增幅高达54%。

二是积极推进税费改革,实行结构性减税,切实减轻企业和居民负担。通过进一步落实《企业所得税法》的减免优惠规定、实施增值税由生产型消费税向消费型增值税转型和成品油税费改革等,结合改革和优化税制,实行结构性减税[1],以减轻企业和居民税收负担,扩大企业投资,增强居民消费。预估通过实施这方面的措施,2009年全年将减轻企业和居民负担约5000亿元。

三是采取多种措施,着力提高低收入群体的收入,大力促进消费需求。具体包括:(1)调整国民收入分配格局,提高居民收入在国民收入分配中的比重和劳动报酬在初次分配中的比重,以增强居民消费能力,扩大消费对经济增长的拉动效应。(2)充分发挥财税政策作用,增加财政补助规模,重点增加中低收入者的收入。如从2009年2月1日起在全国范围内推广家电下乡政策,将财政资金直接补贴给消费者,有效衔接和动态追踪生产、流通、消费环节。并且,将新增家电下乡的财政补贴产品扩大到空调、热水器、计算机等,农民购买这些家电将由财政补贴总价格13%的金额[2]。3月10日,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等七部委联合《汽车、摩托车下乡实施方案》》,决定:自2009年3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对农民将三轮汽车或低速货车报废并换购轻型载货车,或者购买1.3升及以下排量微型客车;或者在2009年2月1日至2013年1月31日期间购买摩托车,实施(每户限1辆汽车或者两辆摩托车)财政补贴。同年5月19日又出台家电以旧换新的财政补贴政策[3]。7月13日,出台了汽车以旧换新财政补贴政策[4]。这一系列的财政补贴政策惠及城乡的中低收入者。

四是进一步优化财政支出结构,保障和改善民生,同时,严格控制一般性支出,努力降低行政成本。为此,中央财政用于“三农”支出和民生支出的安排分别达到7161.4亿元和7284.63亿元。特别表现在:(1)在就业方面,为完善扶持措施支持实施积极的就业政策,2009年中央财政安排就业资金420.2亿元,比上年增168.12亿元,增长66.7%;(2)在住房保障政策中,实施对住房转让环节营业税等实施相关减免政策,落实对首次购买普通住房的各项税费优惠政策,鼓励居民购买自住性、改善性住房;(3)在社会保障领域,为提高社会保障水平,计划在3年内(2009年-1011年)投入8500亿元,支持医药卫生体制改革。据财政部2009年10月16日公布的数据显示,2009年前三季度全国财政支出45202.78亿元,同比增长24.1%。其中,医疗卫生支出同比增加30.5%,社会保障和就业支出同比增长17.7%[5]。

五是大力支持科技创新和节能减排,推动经济结构调整和经济发展方式的转变。主要措施是:(1)加大科技方面的投入,促进企业加快技术改造和技术进步;(2)改革和完善资源税制度,促进资源合理利用;(3)增加节能减排投入,稳步推进资源有偿使用制度和生态环境补偿机制改革。拟在2009年、2010年两年内投入1000亿元,加快推进科技专项规划,为经济发展提供支撑和后劲。

对此,有研究者归纳这次积极的财政政策具有以下突出特点:一是“思路新”——这次实施的积极财政政策立足于应对危机、化解危机,着眼于抓住机遇、创造机遇,较好地贯彻落实了科学发展观;二是“导向明”——就是要重民生、保增长、促消费、活市场、统内外、利长远;三是“力度大”——2009年全国财政安排赤字9500亿元,各项税费减免政策预计减轻企业和居民负担约5000亿元,发行地方政府债券2000亿元;四是“工具多”。将预算、税收、贴息、减费、增支、投资、国债、转移支付等众多财政政策工具组合起来使用,发挥了综合使用效果。[6]

从经济运行的实况来看,可以说这些积极财政政策暨财税法制方面改革的效应已经逐步显现。表现在:(1)在积极财政政策支持下,宏观经济急速下滑的趋势已得到抑制。2009年一季度我国GDP增长6.1%,第二季度GDP增长为7.9%,第三季度GDP增长8.9%。前三季度GDP同比增长7.7%,预期2009年“保八”的目标已成定局。(2)积极财政政策对固定资产投资的推动作用更加明显。据中国国家统计局的数据,2009年1至8月份,中国城镇固定资产投资112985亿元,同比增长33%,比上年同期加快5.6个百分点,比1-7月加快0.1个百分点。其中,国有及国有控股投资48729亿元,增长39.9%;房地产开发投资21147亿元,增长14.7%。从施工和新开工项目情况看,累计施工项目339768个,同比增加78760个;施工项目计划总投资339844亿元,同比增长36.2%;新开工项目234906个,同比增加69223个;新开工项目计划总投资96739亿元,同比增长81.7%。2009年10月22日国家统计局公布的数据表明,前三季度投资对GDP的贡献为7.3个百分点。(3)社会消费品零售总额继续保持高速增长态势。据国家统计局2009年9月11日公布的数据,8月份中国社会消费品零售总额10116亿元,同比增长15.4%,比上月加快0.2个百分点。1-8月份,社会消费品零售总额78763亿元,同比增长15.1%,比1-7月份加快0.1个百分点。[7]总的来看,经济运行基本呈现出触底回升的态势,积极财政政策效应已经开始显现。

从社会发展领域看,民生福利得到较大程度的改善,社会稳定性并未因金融危机的冲击、劳动就业的艰难而产生大的变化。从改革层面看,劳动就业、社会保障等一系列改革措施,尤其是农村基础设施、公共道路、医疗卫生、义务教育、社会保障等在稳步推进,相应的制度性建设也在加快。

二、实施积极财政政策中需要特别关注的问题

虽然我国积极财政政策已经发挥了较好的效果,但在实施过程中也有一些需要特别关注并加以改进的地方。表现在:

(一)财政收入不很乐观,导致继续扩张的政策难度加大

受经济减速、企业效益下滑、结构性减税和PPI、CPI双下降等诸多因素的影响,2009年以来特别是上半年我国财政收入出现明显下降。1-5月累计,全国财政收入27108.67亿元,完成预算的40.9%,比去年同期减少1955.7亿元,下降6.7%。虽然从5月份开始,我国财政收入已经由负转正且连续五个月保持正增长,但财政总收入尤其是其中的税收收入的增长率,就新世纪这些年的情况来看,仍然是最低水平增长。[8]进一步分析来看,财政增收虽然有经济向好因素的成分在内,但征管力度加大、非税收入增长较快是更为主要的原因,而作为财政收入主要构成的税收收入增速偏低,尤其值得进一步关注。

另外,从财政支出需求来看,为保持经济平稳较快发展,目前实施的扩大政府公共投资规模,结构性减税,保障和改善民生,加强“三农”等经济社会发展重点领域等,都需要财政加大投入力度。财政支出基数较大,刚性强,也增加了财政支出的压力。因此,有专家指出,目前我国财政收入增长的基础还不是很牢固,在这种形势下,2009年财政赤字超过9500亿元的可能性将较大,总体上2009年全国财政收支形势仍然比较严峻。

(二)对投资尤其是政府投资的偏好过强,由此可能带来一系列不良后果

中国虽然也不乏通过实施消费型增值税和提高出口退税率等方式来减轻企业税负,但与其他国家相比,中国的4万亿元经济刺激方案主要体现在政府公共投资项目上,强调政府主导投资的惯性思维依然未变。而在提高居民可支配收入方面,力度显然不够,仅是继续执行暂免征收储蓄存款和证券交易结算资金利息所得税、降低证券交易印花税税率及单边征收等已有政策,而一些更为灵活的刺激政策,如对低收入居民发放消费券,也仅在地方政府层级实行。

大家知道,政府及其主导的特定主体的信用规模扩张虽然能够在一定时间内拉动总需求,但无法形成良好的收入——消费循环,进而实现经济的可持续长期增长。相反,这种政府刺激总量带来的产出分配会进一步趋于集中,极可能形成类似于日本上世纪90年代以来的“财政货币依赖症”。如果无法释放民间经济活力、缺乏平滑分配和保护民生的配套措施,单纯的总量刺激可能给经济结构带来经济效率下降、需求结构异化、新增产出分配日益集中化等弊端,而就业形势却依然非常紧张。由此,财政刺激经济发展不能仅仅落实在投资上,否则极有可能产生产能过剩、经济结构扭曲、金融不良资产巨增等一系列负面问题。

(三)地方财力困难不堪,对国家财政政策的扩散效应会产生不利影响

自2008年四季度以来,为避免经济增长快速下滑,保持经济稳定增长,中国中央政府通过了4万亿元的经济刺激方案,各级政府也出台了总额超过20万亿的地方投资计划。然而,正当4万亿全国投资大规模下发之时,各地配套资金却因财力紧张面临着明显的投入压力。地方配套资金的到位率低,使得有些项目不能按计划及时开工,有的项目虽已开工但进展缓慢,如果这一情形继续蔓延的话,不仅会影响投资项目的如期实施,也会给中央的经济刺激计划“拖后腿”,妨碍我国经济的全面复苏。

(四)我国现行财政政策创造长期性、持续性就业岗位的能力较低,难于从根本上解决我国面临的严峻的就业压力

就业政策的公共服务性、社会保障性目标需要国家财政政策给予充分的财力支持,但我国目前财政政策的公共化取向尚未全面有效确立,对就业政策的支持和扶助力度过低,且缺乏明确的立法规范与约束,从而在实施中带有明显的随意性。其结果:一是导致公共就业服务质量水平低,且存在明显的地区差别和群体差异;二是导致创造就业岗位行为的短期化,未能从长远角度入手培训和开发人力资源,创造长期性、持续性的就业岗位。

三、关于积极财政政策暨财税法制改革的方向与对策建议

基于公共财政的基本职能和目前国际、国内经济形势逐步企稳向好但发展仍很不稳定、很不巩固、很不平衡的客观现实,笔者认为,实行“均等化”的社会领域改革的财税措施应成为我国财政政策暨财税法制改革的轴心,促进经济结构的调整和经济发展方式的转变,也应成为下一阶段的财政政策和财税法制改革的重点,而扩大内需、保持经济增长仍然是我国财政政策的面临的十分急迫的任务。为此:

(一)应着力推进财政预算体制改革,加快《预算法》、《个人所得税法》的修订,充分发挥财税政策的收入分配功能和财税法的规范保障功能,切实解决收入分配不公问题,扩大有效消费需求。

中国目前外汇储备过大(高达2.27万亿美元)、面临的国际贸易保护主义压力日益加大、经济增长过度依赖政府投资拉动等,迫切要求我们要进一步贯彻落实扩大内需的方针,尤其是要提高广大老百姓的消费能力,以形成主要靠消费需求、靠国内民间投资而不是主要靠政府投资、靠出口拉动经济发展的局面。而从消费品零售额看,2008年按销售单位所在地分,县占11.2%,县以下占20.8%,市占68%[9]。这说明我国城乡消费的差距非常巨大,而其背后的深层原因就在于城乡收入差距悬殊,造成多数财富集中于少数富人手中,大多数人需要消费、有消费意愿但却无能力消费。因此,为扩大内需特别是消费需求,我国的财政政策暨财税、预算法制改革应立足于提升低收入者的收入水平,扩大中等收入人群的比重。财政预算安排、财税法制变革要突出以下六个方面的重点领域:一是要继续大力加强新农村建设,在预算安排方面应把“三农”投入作为重中之重,特别应对农村人口占比多的地区加大财政投入;二是应继续加大对农民及城市中低收入者的保障力度,适当提高种粮补贴、农机补贴和家电购买等方面的补贴水平,扩大实施补贴项目的范围;三是应切实提高劳动报酬在初次分配中的比重,而不能因就业问题更加突出、更加严峻,就成为不落实这一政策的借口;四是应把解决居民住房条件放在突出地位,尤其应着力解决廉租房建设问题,为解决广大城市居民“住有所居”问题开辟新途径;五是应推动《个人所得税法》改革,科学合理地选择课税单位,实现个人所得税由分类课征向分类与综合相结合的税制转变,合理设计税率、调整税率级距,以加大个人所得税调节收入分配的力度。六是要从严控制行政机关成本,减少和规范会议经费、人员招待费、出国考察费等方面的开支,加强对行政办公费的审计监督,防止一般性行政开支膨胀和浪费,进而把更多的财政资金用在民生保障和促进内需方面。

(二)应因地制宜,继续改进和完善有关统筹城乡一体化发展、统筹区域经济平衡协调发展的财税政策和财税法律制度,加大对广大农村地区、西部开发、中部崛起、东北地区振兴等方面的财税政策和财力支持力度。

在这方面,除了中央政府进行必要的宏观发展规划和对重大问题的协调统一外,应按照财政“分税制”的要求,适当向地方政府下放财权、财力,俾其能因地制宜地制定地方财税法规和财税政策,有的放矢地发展地方经济。同时,可考虑建立不同性质、不同类别的地区开发专项基金,对前述地区在人才引进、工资福利补贴、科技成果应用、环保节能项目推广、生态科技农业发展等方面,给予较东部发达地区、较大城市更多的、更为优越的专项财力支持。此外,还应进一步完善对前列地区的税收优惠政策措施。

(三)应充分发挥财政政策的资源配置功能,为结构调整、经济持续稳定发展提供助力

经验表明,在结构调整过程中,财政政策往往可起到很好的导向作用。中国政府关于建设节约型社会和环境友好型社会的要求,是针对我国经济发展中存在的资源、能源的严重浪费和对环境的严重污染弊端提出的。应对危机、启动内需的投入不能仅着眼于总量扩张,更应该基于未来长远发展的宏图来加大产业结构调整的力度。首先,要瞄准节能减排目标,大幅降低GDP单位能耗。如果我国不立足于节约能源、节约资源、减排污染这些目标,即使在短期内经济快速回升,其可持续性也将大打折扣。其次,要瞄准自主创新目标,加大对自主创新研发、科技革新投入、科研成果转化等方面的财政支持,对具有自主品牌的本土企业给予大力扶植,摆脱我国对外部世界的过分依赖。在这方面,《资源税暂行条例》的修订、绿色环保税制的研拟制定、科技、节能环保专项预算资金的合理安排、产业调整税收减免优惠的奖励措施等,都能发挥积极作用。

(四)应完善市场准入暨财税法律、法规制度,放宽政府行政管控,改善投资制度环境,发挥财政政策撬动社会民间资本、激发市场活力的带动效应

刺激和拉动经济增长,仅仅依靠政府投资是远远不够的,关键是要撬动社会民间资本投资、带动银行体系贷款、激发市场活力。在金融危机尚未完全消退时期,社会民间资本还缺乏投资信心,银行贷款惧怕风险,市场活力低靡。通过财政贴息等政策手段虽也能发挥“四两拨千斤”的作用,但并非治本之策,根本支点应是投资项目选择本身的可行性以及投资制度环境的优良。因此,我们应通过完善市场准入相关政策和财税法律、法规,放宽对民间资本投资行业、领域的限制,规范税、费管理,简化行政管控,强化政府服务,优化投资政策和制度环境,从根本上吸引和撬动民间资本投资,特别是中小企业的创业投资,以激发更大的市场活力。财政政策和相关法律制度建设应在这方面发挥更大的作用。

(五)应高度认识解决就业问题在扩大内需、改善民生福利、稳定社会政治局面中的特殊重要地位,强化政府公共服务职能,在公共财政体制框架下建立起较为完善的全方位的政府就业指导和服务体系

我国是世界上人口最多的国家,伴随着城镇化、现代化进程的加快和产业结构的转型升级,农村劳动力的转移、大学生就业和城镇就业、再就业的压力日益加大,金融危机让这一问题变得更加突出。我们应从经济、社会发展的战略高度,清醒认识解决就业问题的极端重要性,继续转变政府的公共服务理念,切实、有效地为社会公众提供共同消费、平等享受的公共就业产品和服务。为此,应进一步强化我国财政体制的公共化取向,转变财政支出结构,减少政府对劳动力市场的直接性干预,逐步由通过预算内投资办企业(或中心)和税收减免来直接创造就业岗位转变为对人力资源的开发、培训、就业指导等的资金扶持、税收优惠等政策,开拓多种就业途径,鼓励自主创业,减少政府部门对私人的“挤出效应”。

(六)国家财政预算案的制定,应处理好统筹兼顾与突出重点的关系,应切实解决广大老百姓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利益问题,优先发展教育、医疗卫生、社会保障等社会事业

我国是发展中的大国,人口多、底子薄,经济发展总体水平不高且发展极不平衡,社会事业发展相对滞后,财政承受能力也还很有限。因此,财政预算安排既要统筹兼顾,全面支持各项社会事业发展,更要突出重点,从中国具体国情和发展阶段出发,充分考虑各方面的条件和国家财政承受能力,适当集中财力,着力解决广大老百姓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利益问题,优先保障基本公共服务需要,并随国家财政能力的增强而逐步提高社会事业发展和民生保障水平。

教育、医疗卫生和社会保障等社会事业,具有明显的公益性质,直接攸关社会公众利益和福祉,直接攸关社会公平正义。对此,我们应切实发挥公共财政在这些领域的职能作用,不断增强各级政府提供公共产品和服务的财政保障能力,把有限的财政资源较为集中地投放在最基本的教育、医疗卫生和社会保障等社会事业上,以切实减轻老百姓在这些方面的支出负担。

(七)应结合科学发展和应对危机的双重需要,加快推进财税体制改革,明确财税法制建设的长远和近期目标,合理确定新财税法制定、旧财税法修改的适当时机,建立有利于科学发展的财税体制

第2篇:财税法制论文范文

内容提要:本文认为,中国传统税法研究过于强调税收之“权力性、强制性与无偿性”,因而使税法异化为侵犯(私人)财产权的“侵权法”,与作为“维权法”的私法形成对立。然而,从依法治国之宪法意旨和市场经济之内在要求以观,税法与私法本质上应为统一,并具有内在、广泛的联系,其本源就在于“对(私人)财产权的确认和保障”。由此,以“税法与私法的关系研究”为契机,进而可促成中国税法研究由传统向现代转变,从理论、实务及方法论三方面创建中国现代税法(学)。论文关键词:私法 本源 私人财产权 现代税法学 税收法定主义一、引 言在新中国,税法研究从20世纪80年代中期发端,至今已有十六、七年的时间。相对于其它法学学科发展的蓬勃态势,税法研究却仍然以“税收制度研究”的面目在税收经济学的圈子里“邯郸学步”;只是在20世纪末、21世纪初才涌现出了一批真正具有法学意味的研究成果。虽然已有学者对此作了诸多原因分析,但笔者认为,其中最根本、最关键的因素乃是传统税法研究缺乏自己的基本理论,以至于今日能否被称为“税法学”尚存疑问。——这是传统税法研究面临的最大理论困境。在学者们孜孜以求解决之道时,税法与私法之间的关系问题浮出水面,吸引了大家的笔墨,也理所当然地成为当前税法学研究的重点与前沿问题。本文拟就税法与私法之间何以能发生关系、即其本源问题,以及税法与私法关系研究之意义作一初步探讨,以期为今后更加深入的研究铺路垫石而起引玉之效。二、税法与私法关系之本源——对(私人)财产权的确认和保障我国传统税法研究,强调税法乃是强制、无偿地取得税收收入之法,其主要功能在于“财政功能”——确保国家财政收入的获得,对纳税人权利的保护被置于次要地位。在这种指导思想下,税法得以借国家政治权力,在“公共利益”的名义下恣意侵犯纳税人的权利(主要是财产权利),以致(征税)权力超越了本应作为其本源的(纳税人的)权利,并异化而为权利的对立面。①从这个意义上说,税法是一种“侵犯”纳税人财产权利的“侵权法”;其与以“维护(财产)权利”为宗旨的私法——“维权法”自然形成对抗,而无从加以联系。然而,被西方税法学界奉为圭皋的税收法定主义乃源于对人民财产权利的保护,其在近代资产阶级革命中,与维护人民之人身权利的“罪刑法定主义”具有同等地位,甚至被认为“在近代法治主义的确立上,起到了先导的和核心的作用。”②所以,税法亦应为“维权法”。但是,税法与私法欲有异曲同工之妙,尚需两个基础或前提条件。(一)市场经济对私人财产权的确认前提条件之一在于对“私人财产权”③的确认;我国传统税法研究一直忽视、甚至回避税法与私法之间关系问题的主要原因或者障碍亦在于此。众所周知,自1804年《法国民法典》第一次以民法典的形式确认了“所有权神圣原则”以来,该原则就被其后各国民法典奉为金科玉律而为效仿,成为私人从事经济交易的前提之一——享有交易物之所有权的重要保障,其与“自由和平等原则”以及“契约自由原则”一起,对资本主义自由市场经济的迅速发展厥功甚伟。资本主义经济之所以要求“所有权神圣”,与其“租税国家” ①的性质有关:现代国家财政收入既赖税收,则须赋予私人以财产权,以其自由交换而产生收益,再由国家通过征税“分享”之,所以,“国家自己不必取得公有财产或经济公营事业,财产与营业得以完全私有,国民之纳税义务本质上是其营业自由与职业自由之对价。没有纳税义务,就不可能有经济自由。”②故资本主义实为“无产国家”,意指国家无产、而私人有产,国家藉由征税分享私人之经济收益以为国用,又可名为“租税国家”。③其实,现代国家之“租税国”性质,早在卢梭那里就已有体现,他认为:“在全世界的一切政府中,公家都是只消费而不生产的。…正是个人的剩余,才提供了公家的所需。”④我国也强调“所有权神圣”,但却是“国家”所有权神圣,而非“私人”所有权神圣。社会主义国家之所以一直不承认或不言明“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而代之以“生产资料全民所有制”,乃缘于其“所有者国家”或称“企业主国家”性质:社会主义既为无产阶级之主义,而无产阶级无资产,亦即无负担税收之能力,故对其课税有违社会主义本质;但国家仍需国用,在无税收来源的情况下,只有国家通过自己掌握资产并加以经营来获得财源,所以社会主义国家强调公有制(所有者国家),强调国有企业(企业主 国家),皆源于此。在确保国家财政收入的名义下,税法维护的是国家(财政收入)的公权(力),而非本来意义纳税人的私权(利)。“社会主义经济学者,以租税乃资本主义制度下之产物,负担难趋公平,贫民所受压力甚大,遂对租税加以抨击,主张以国营事业之收入代之。但自苏俄试行以后,世界各国尚无敢悍然废止租税者。”⑤公有财产与私有财产相比,因其产权不明晰的特性而有致命的弱点,这从我国国有企业先上缴利润、后“利改税”、最后只纳税,而国有企业改革二十多年来屡改屡败、最后国有经济成分不得不逐步从竞争领域退出的一系列事件中均可获得例证。而“私有财产则天然地具有人格和人格化的意志,人格化意志之直接驱动和约束、对利益最大化之追求,使得私有财产与市场经济天然地相吻合”⑥。既然我国早已抛去市场经济“姓‘社’姓‘资’”之疑虑而厉行之,则对“私人财产权”的确认和保障当属其题中应有之义;否则,所有权主体总是处于不确定状态,市场交易之物随时有被追索之危,交易安全也就永远无法保证。事实上,我国已有学者认为:“国家的存在和居民独立财产的存在是税收产生的根本原因,……。居民独立财产的出现是税收产生和存在的内因,国家的存在是税收产生和存在的外因。”⑦只不过该学者对“居民独立财产”却语焉不详,其实就是“私人财产(所有)权”。需要说明的是,承认“私人财产权”并非否认“公有制”,更非主张“私有制”;私人财产权与公有制绝不矛盾,公有制下亦需承认私人财产权。此“私人”乃指依私法规则,而得为自由交易主体之人,包括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自然人与非国有性质之法人自不待言,即便是国有企业等国有性质法人,若无此意义上之“私人财产权”,恐也难以正常参与经济交易活动。传统税法以“所有权之让渡”说明非国有性质纳税人的纳税行为,而以“支配权之移转”概括国有性质纳税人之相同行为。因为以国有企业为主的国有性质纳税人与税务机关二者皆为国有,故税款在二者间之移转,不过是同一所有权人之下占有主体的变更。其实,对此可供类比的最佳例子是民法上有关全民所有制性质的当事人之间通过买卖合同转移的是否为财产所有权的争论。归纳起来,理论界对此有五种意见:一是经营管理权,二是占有权,三是用益权,四是持有权,五是法人所有权。其中较为普遍的看法是第一种,这与国有企业的企业法人财产权的性质是保持一致的。但也有学者认为,根据买卖合同的本质属性,买卖合同转移的都应是财产所有权,况且,全民所有制单位依法享有的经营管理权,在流通领域中和所有权在性质上并无二致;因此,从理论和法律的形态上说,全民所有制单位之间的买卖合同转移的是财产的经营管理权,但从实践的角度讲,转移的则是财产所有权。①笔者比较赞同上述观点。事实上,即使同在全民所有制性质单位之间,亦存在着为其各自专属专用的所谓“国家私产”或称“国有主体专用财产”②:在德国,根据“公法法人的私有财产所有权理论”,公共权力机构所享有的所有权,只能是一种私有权,即这些主体以自己的名义享有并行使的所有权;而且各公法法人的所有权都是独立的;③在法国,行政主体的财产则分为公产和私产,后者适用私法规则,其争议由普通法院而非行政法院管辖。④由此,笔者认为,传统税法以“所有权”与“支配权”之差异而对国有与非国有性质的纳税人区别对待,不仅有违税法的公平原则,而且与法理不通,实属多余。因此,不论是从理论、立法或是实践的角度出发,亦不论纳税主体性质之国有与否,都应当认为其转移给征税机关的是税款的所有权;其前提仍在于纳税人对其作为税源之财产享有权利,亦即其“私人财产权”得为法所确认,国有企业概莫例外。总而言之,现代国家概应为租税国家,而以税收为获取国家财政收入之主要手段;既然要获得稳定、长期的税收收入,自应保持税源的丰足无虞。故首须确认作为税源之所得与财产的所有权,否则,财产流转始终处于不确定状态,纳税主体与课税对象更无从设定。市场经济以市场主体地位平等之肯定、财产权归属之确认及交易规则之遵循为构成要素,其理亦在于此。唯有在承认“(私人)财产权”的基础上,通过市场经济体制使财富能够自由交换用于生产投资,进而增长获利,才有国家财源之持续供应。倘若既不承认“私人财产权”,又一味扩大税收规模,无异于竭泽而渔,故有学者言之,“没有经济,哪有财政?…藏富于民,培养税源,才是正常的办法,才谈得上‘提倡’二字。”⑤(二)依法治国对私人财产权的保障前提条件之二在于“税收法定主义”的确立,或者说在承认“私人财产权”的基础上对之加以保障。仅承认“私 人财产权”,却又任由国家税权随意侵入而不加以足够保护,恐适得其反。故须限制公权的肆意扩张,并排除公权侵犯私权之可能性:此在国家而言,为依法治国;在税收而言,则为依法治税。依法治税,与依法治国乃是一脉相承,是指通过税收法制建设,使征税主体依法征税,纳税主体依法纳税,从而达到税收法治的状态。依法治税以税收法定主义为核心,其理在于:倘治税所依之“法”,仍是“侵权法”,则无异于法律工具主义之“人治”观,故有学者指出传统税法所强调的“‘依法治税’这一口号则明确地将纳税人推到法的对立面,成为被‘治’的对象”⑥;若为“维权法”,则当有依法治国之实质在税收领域“依法治(税)权,依法治(税)吏”的体现,纳税人于是成为依法治税的主体,而税权和税吏才是依法治税的首要对象。而该所依之“法”是“维权”抑或“侵权”,全在于是否恪守税收法定主义。税收法定主义,其基本含义是指,征税主体征税必须依且仅依法律的规定,纳税主体依且仅依法律的规定纳税;其具体内容包括税种法定原则、税收要素确定原则和程序法定原则。其法理基础在于:人民(通过代议机关)与国家达成意思表示一致,转让自己的部分财产权利以构成国家财政收入,从而供国家组织“公共服务”或提供“公品”所需;国家与人民之间由此建立税收债权债务关系,人民因纳税——其税收债务的偿付,从而获得要求并享有公共服务的权利,国家因征税——其税收债权的满足,也就同时负有提供与满足人民对公共服务需要的义务。而唯一前提便是人民的同意,“因为如果任何人凭着自己的权势,主张向人民征课赋税而无需取得人民的那种同意(指代议机关的同意——笔者注),他们就侵犯了有关财产权的基本规定,破坏了政府的目的。”⑦这种“同意”就是立法机关制定的宪法和法律。近代以来,税收法定主义也正是首先在西方各国宪法中得以确立,成为人民和国家在税收方面达成合意而为“契约”的最佳表现形式。税收法定主义既为限制国家税权而存,反面言之,亦为保障纳税人权利而设。“若从现代税法体现的人权意识出发,税法不单纯是税务机关行使征税权的根据即‘征税之法’,更重要的是,税法是保障纳税者基本权利的、旨在对抗征税权滥用的‘权利之法’。”①依笔者之见,税法是经济法与行政法的交叉领域:从经济法注重公共利益的角度来看,税法确是保证公共服务所需财政收入之法,但公共利益乃由个体利益汇聚而成,不关注以私人财产权为代表的个体利益,公共利益遂成“无源之水,无本之木”;从行政法的角度而言,税法更应秉承其“限权法”或“控权法”之性质,将规制重点置于征税主体之税权。同时,税法又是公法与私法的交叉领域,与其上位法——经济法同具公私混合法的性质,因此,税法与私法实为殊途同归:私法是对私人(财产)权利的直接确认和保障,而税法则是通过控制税权而对私人财产权利的间接确认和保障。若宪法仅规定纳税人有“依法律纳税的义务”(如我国宪法第56条、台湾地区“宪法”第19条)或“依法律之所定负纳税义务”(如日本宪法第30条),则类似条文是否体现了税收法定主义,学者们对此有两种不同的意见。一种认为,这种规定明文揭示了税收法定主义的意旨,②或从法解释学的角度,认为该规定亦有税收法定主义之内涵。③另一种则认为,该规定仅说明了公民依法律纳税的义务,并未说明更重要的方面,即征税主体依法律征税,因而无法全面体现税收法定主义的精神。④笔者赞同后一种观点。因为税收法定主义的本质和最主要的作用在于对征税主体的权力的限制,弃此不言,而仅规定纳税主体的依法纳税义务,无疑仍是传统税法理论轻视纳税人权利保护的体现;况且,我国1982年宪法制定时,立法机关制定上述条款本无体现税收法定主义之意。⑤然而,不管争论如何,我国宪法应对税收法定主义予以明文准确规定,这一点当无疑义。目前需考虑如下三点:(1)从立法技术的角度,应用怎样的立法语言在宪法条文中将税收法定主义明白无误地准确表述;(2)如何选择适当时机,以宪法修正案的形式将规定税收法定主义的条文补进现行宪法中;(3)在目前一时难以对宪法加以修正的情况下,可以采取由全国人大对宪法第56条进行立法解释,或在将来制定《税收基本法》时加以规定的方式来确定税收法定主义。综上所述,现代国家既为法治国,必同时为租税国;⑥反之亦然。只有以“治权、治吏”为宗旨之法治,方可控制国家税权于正当、合理界限之内;反映于税收领域,则为税收法定主义及以之为核心的依法治税。我国台湾学者郑玉波认为,“无法律无罪,无法律无罚”之罪刑法定主义与“非依法 律无赋税”之税收法定主义两者,“实为今日法治主义之两大枢纽。”⑦(三)小结现代国家作为租税国家,在放弃由自己占有并经营财产以获得收益(财政收入)、即所谓“所有者国家或企业主国家”角色的同时,必然要通过税法制度“分享”私人经济主体的经济收益以维持国用;而私人经济主体欲安全享有其财产,并通过自由经济体制加以经营盈利,就必须付出一定的代价——纳税,以获得国家的保护。于是,基于共同的对象——私人财产权利以及自由市场经济关系,税法作为公法,与作为私法的民商法之间,产生了内在的联系。表面上,税法表现为以国家“公(财政)权力”对“私(财产)权利”的限制和剥夺,而民商法则表现为对“私权利”的确认和保障,二者之间似乎是对立的。但纳税人依法缴纳的税收同时也是为其财产权利和经济自由而支付的“对价”。所以,在内涵税收法定主义之法治的宪法理念下,相对于民商法是从横向上对财产权和经济关系的平面保护——“第一次保护”而言,税法其实是从纵向上对财产权和经济关系的立体保护——“第二次保护”,是一种更高层次、更重要的保护。⑧三、税法与私法关系研究之意义——中国现代税法学之创建受私法规范之对象——财产,同时即为课税之对象,故基于对(私人)财产权的确认和保障,税法与私法之间实有内在而广泛的关系存在,二者皆可由此互相渗透。故笔者主张,可乘此良机,促成中国税法学研究由传统向现代之转变,创建中国现代税法学。中国税法(学)之现代化,简单来说,就是“税收法治”(Rule of Tax Law)的实现;这是一个大题目,非本文所能解决。但就“税法与私法关系”此一选题而言,其对中国税法现代化之意义,至少可从以下三方面观察。(一)突破传统税法研究的理论困境,以“税法与私法的关系”为契机建立中国现代税法学的基本理论——本选题的理论意义纵观新中国税法研究有史以来的研究成果,其赖以建立的理论基础是马克思主义国家学说中的国家分配论和国家意志论。马克思主义的国家学说认为国家是阶级斗争的产物,这种充满了“斗争与对立”、突出强调“国家权力”的观念已由最初的“统治阶级与被统治阶级”之间的一种外部对抗关系异化成为“纳税人与征税机关”之间的内部矛盾关系,从而导致了传统税法理论中一系列难以自圆其说的悖论:如果说社会主义国家中已经不存在阶级斗争,那么税收就不可能是统治阶级镇压被统治阶级的财政经费;如果说阶级斗争仍然存在,那么要被统治阶级也缴纳税收供镇压自己所用,似乎更不可能。反观西方以社会契约论为基础的国家理论及其税收理论,从“契约”、意即双方意思表示一致的角度来解释国家与税收的产生,使国家与人民在“意思自治”的基础上对税收问题达成一种和谐统一的观念(税收法定主义),并进一步引申出人民对公共服务之需要的权利,以及国家提供公共服务之义务的一种双向法律关系;其中反映的是“交换”、“对价”和“权利义务等量”等来源于私法自治的观念,体现了纳税人权利作为租税国权力本源的实质,贯穿始终的则是以“自由、平等和权利”为内涵的“契约精神”。一为“斗争”,一为“团结”;一为“对立”,一为“统一”。两相比较,后者似乎能够给中国传统税法研究带来走出困境的一线光明,能够为整合纳税人与征税机关、尤其是纳税人与作为实质意义之征税主体的国家之间的关系提供一条可行的理论途径。因此,私法原理可经由私人财产权及其关系延伸至税法,比如,对税收法律关系之“债权债务关系”性质的分析,从物权法、侵权行为法和债法的角度对税收行为之私法性质的探讨,“平等互利”、“诚实信用”等私法基本原则在税法中的运用;反之,税法亦影响私法原理,比如税法对“所有权绝对原则”和“契约自由原则”的限制,税法对私法主体形态演变的作用等等。因此,笔者主张,以“税法与私法的关系”为契机,并以社会契约论的合理内核——契约精神为支点,来反思并进而修正和完善我国传统税法研究与实务操作,从而推动我国现代税法学基本理论框架的形成。①(二)摆脱传统税法研究之“税收学附庸”地位,以“税法与私法的关系”为基础完善中国税法的具体制度——本选题的实践意义有如前述,传统税法研究由于缺乏自身合理的理论基础的支撑,因此表现为对税收经济学从理论到制度几乎是不假思索的、完全的照搬照用,以至于“税收学附庸”地位成为其一贯的“特色”,直至今日,这种“寄人篱下”之地位仍然未有大的改观。如果说,以“税法与私法的关系”为契机建立起中国税法研究基本理论框架是其真正作为 一门“独立学科”、并完成由传统向现代转变之任务的根本标准的话,那么,能否以“税法与私法的关系”为基础完善中国税法的具体制度则是其脱离税收学附庸地位的具体表现。无法回避的现实是,在市场经济不断完善,民商事主体形态日益增多,民商事交易形式逐渐多样化的今天,依然“植根”于税收经济学的税收制度在保障纳税人基本权以及有效发挥其财政作用等方面,都显得有些力不从心。所以,一方面,税法要充分尊重私法自治,在准确理解和适用私法制度的前提下设计税收的主客体、环节、征管等具体制度,合理分享私法主体的经济收益;同时还要正确处理私法主体权利与国家征税权力之间的关系,避免国家税收以“社会公共利益”的名义不正当地侵入私法领域,限制或剥夺私法主体的“个人经济利益”,扭曲商品的流转关系从而破坏作为租税国家之经济基础的市场经济关系。比如,借鉴私法中的债法理论与制度分析税法上的税收债权债务,如何在确保税收优先权的同时减轻其对私法担保物权制度的冲击,如何运用法人本质学说合理解释双重征税问题等等。另一方面,在民商事主体滥用私法自治,以脱法行为逃避税收负担(即租税规避行为)的时候,税法则要在其制度中充分结合某些私法制度,例如法人格否认制度、代位权和撤销权等,透过私法行为的表面发现其实质的经济意义,并课以准确的税负(即实质课税原则),体现国家“公权力”对社会“私权利”的合理干预。总之,以“税法与私法的关系”为基础完善中国现代税法具体制度的意义,不仅在于确认和保障作为纳税人的私人经济主体的合法权利,约束和规范作为征税主体的国家和征税机关的征税权力,更在于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如何寻求纳税人权利与租税国权力在法治层面的协调和一致,从而使税法与私法能够统一于法治国的宪法指导理念之下。(三)超越传统税法研究的学科局限,拓宽研究视野,以“税法与私法的关系”为起点开展多学科、多层次、多角度的综合研究——本选题的方法论意义一个学科要从“独立”走向“成熟”,“当然要致力于本部门法、本学科研究,要‘钻进去’;但也需要顾及相关和相邻的部门法和学科,要研究它们的相互关系,为此,有时需要‘跳出来’,站在更高、更广的角度统观整个法的体系和法律学科体系的全局,在全局中把握…”①。传统税法理论研究者由于其自身知识结构的局限,并受长期以来注释法学和服务法学的驱动,以及依附于税收经济学研究的惯性作用,偏重于对税法作(税收学意义上)制度层面的建构和释义,淡化、忽视甚至回避了有如税法的起源和本质等根本性的基本理论问题,更遑论与其他法学学科的交叉、融合分析与比较研究,并未形成自身系统的研究方法。仅仅局限在某一部门法自身,容易使研究陷入“规则解释”或“注释法条”的简单表层,对理论研究虽有必要,但不应成为研究的唯一方式甚至全部内容。特别是对于税法学这样一个年轻的学科,在比其他成熟学科晚了几十年、甚至成百上千年发展的劣势下,要想尽快赶上,必须首先在研究方法上要成熟起来。事实也已证明,中国税法学要由“传统”走向“现代”,就不能不正视其与他法学学科,比如法理学、宪法学、民商法学、行政法学、诉讼法学、国际法学等,甚至是政治学、社会学、经济学等非法学学科之间的广泛联系。我们不妨就以“税法与私法的关系”研究作为中国现代税法学研究方法系统化的起点,而且也是其理应起点。这种“关系研究”在方法论上的定位主要就是“比较”。例如,纳税人与私法上的“人”、税收债权债务与私法上债权债务的异同,当私法上的所有权与税法上的所有权不相一致时对纳税人的确定等等。其实,即使是以“税法与私法的关系”为中心,也不可避免地会涉及到税法学与其他法学学科之间关系的探讨,这种“关系研究”又不仅仅限于比较,还包括对其他学科理论的引入和借鉴。无论如何,笔者都希望能通过税法与私法之间的“关系研究”带动对税法与他学科之间广泛关系分析的全面展开,从而拓宽现代税法学的研究视野,开展多学科、多层次、多角度的综合研究。四、结 论物质财富——财产,不仅为人民生存之根本,亦为国家发展之基础,其对二者之重要性本难分轩轾。民富才能国富,倘私人财产得在为法所承认并保障之基础上,通过自由市场体制而流转获利,则国家以“公权力”为后盾,凭“公共利益”之名义分享私人财产之收益以支国用,倒也是天经地义、无可厚非。相对于人民而言,国家总是居于强势地位:国家是一种“从社会中产生但又自居于社会之上并且日益同社会脱离的力量”,“国家的本质特征,是和人民大众分离的公共权力”②;而公共 利益一旦从个人利益中分离出来也具有了相对独立性,与作为个体的单个社会成员来说难以形成直接的一一对应关系(此即税收之无偿性所在)。因此,本应为一体之国家及其利益与人民及其利益又分离开来。公共利益虽应优于个体私人利益,但其前提在于,个体私人利益获得了相应足够的保护,但在我国目前税法中却付之阙如;从某种意义上来说,也削弱了私法对财产权的保护。症结就在于传统税法尚缺乏对“(私人)财产权的确认和保障”之理念。从市场经济对财产所有权之确认,以及依法治国(依法治税)之宪法意旨对权力掌控之角度来看,税法与私法之关系,本质上应为统一。传统税法研究既将“确保国家财政收入和经济的高效运行”作为其自身立场,因此必然以侵犯纳税人的(财产)权利作为代价,于是作为“侵权法”的税法与作为“维权法”的私法难免产生对立。如果将税法的基本立场转变为“以纳税人(财产)权利为中心”,则税法与私法之关系自可一统而无疑义。此一立场之转变,在立法方面,应以税收法定主义作为宪法性原则之明定为先声;在理论研究方面,或可以笔者主张之“中国税法之现代化”为目标;在实务方面,不妨以税法对私法制度之引入与借鉴为途径。反观当今税法学研究最为发达的德国和日本,基于不同的学科角度对税法的研究甚至已经形成了不同的流派:在德国,有以奥特·麦雅(Otto Maery)为代表的租税权力关系学派,以阿尔巴特·亨塞尔(Albert Hensel)(一译“海扎尔”,故又被称为“海扎尔税法学”)为代表的租税债务关系学派;①在日本,有田中胜次郎的官僚税法学,中川一郎的市民税法学,北野弘久的税法解释学(亦被称为宪法税法学或“北野税法学”),②金子宏则以“税收法律关系”为主线、注重从私法角度对税收实体法作了阐释。在我国,税法最先进者应属台湾地区;台湾学者的最大功绩就在于引入了德国和日本的税法理论与制度,并以此为基础使台湾地区的税法与私法在理论和制度方面都达到了比较和谐的统一,同时也就深化了税法理论、完善了税法制度。相较之下,我国大陆地区的税法学研究不禁让人有些汗颜。如此,则“税法与私法关系之研究”不失为一契机,或可改变中国传统税法研究不合法理、落后时代的旧貌,若进而还可迎来中国现代税法学之新颜,乃至百家争鸣、流派纷呈之势,则幸莫大焉。( 作者系武汉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指导教师:漆多俊教授。① 参见漆多俊:《论权力》,《法学研究》2001年第1期。② [日]金子宏:《日本税法原理》,刘多田等译,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1989年版,第48页。③ 本文所谓之“财产权”,泛指以所有权为主的有关财产的各种权利。① “租税国家”(Steuerstaat,Tax State)一词最早见于德国经济学家熊彼特(Joseph Alois Schumpeter)1918年所著《租税国家的危机》(Diekrise des Steuerstaats)一书;后被日本税法学家北野弘久用来作为指称一国财政收入的绝大部分依靠租税的体制的宪法学概念。参见[日]北野弘久:《日本国宪法秩序与纳税者基本权——租税国家的宪法保障装置》,陈刚、雷田庆子译,《外国法学研究》1998年第2期。② 葛克昌:《社会福利给付与租税正义》,《台大法学论丛》1996年第25卷第2期,第149页。③ 参见蔡茂寅:《财政作用之权力性与公共性》,《台大法学论丛》1996年第25卷第4期,第71页。④ [法]卢梭:《社会契约论》,何兆武译,商务印书馆1980年第2版,第104页。⑤ 马寅初:《财政学与中国财政》(上册),商务印书馆2001年版,第66页。⑥ 史际春、邓峰:《经济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95页。⑦ 徐孟洲主编:《税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7-8页。① 参见余能斌、马俊驹主编:《现代民法学》,武汉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481-482页。② 参见史际春、邓峰:《经济法总论》,第196-197页。③ 参见孙宪忠:《德国当代物权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23页。 ④ 参见舒适:《法国公产制度介评》,《外国法学研究》1995年第3期,第8页。⑤ 参见马寅初:《财政学与中国财政》(上册),第76页。⑥ 宋德安、邢西唯:《论“依法治税”》,《人文杂志》1996年第1期,第65页。⑦ [英]洛克:《政府论》(下篇),叶启芳、瞿菊农译,商务印书馆1964年版,第88页。① 陈刚:《宪法化的税法学与纳税者基本权——代译者序》,[日]北野弘久:《税法学原论》,陈刚等译,中国检察出版社2001年版,第18页。② 参见陈清秀:《税捐法定主义》,载《当代公法理论》,台湾月旦出版公司1993年版,第590页。③ 参见[日]中川一郎:《税法之最高原则与税法之解释及适用》,郑玉波节译,载郑玉波:《民商法问题研究(一)》,作者自刊,1983年第4版,第565页。④ 参见张守文:《论税收法定主义》,《法学研究》1996年第6期,第59页。⑤ 据笔者目前所掌握的资料来看,税收法定主义最早是于1989年作为西方国家税法的四大基本原则之一由谢怀栻研究员介绍到我国来的,而现行宪法在1982年制定时当然无从体现尚未有所认识的税收法定主义。参见谢怀栻:《西方国家税法中的几个基本原则》,载刘隆亨主编:《以法治税简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⑥ 参见葛克昌:《社会福利给付与租税正义》,第149-150页。⑦ 郑玉波:《民商法问题研究(一)》,第547页。⑧ 正如我们把民商法视为对市场经济关系的“第一次调节”,而把经济法作为对市场经济关系的“第二次调节”一样。如果从所有“公权力”均本源于“私权利”这个角度来说的话,可以认为,公法亦导源于私法,公法对私法领域的介入以及私法对公法领域的渗透,其最终目的都是为了更好地维护“私权利”。参见漆多俊:《论权力》。① 参见李刚:《契约精神与中国税法之现代化》(未刊稿)。① 漆多俊:《经济法基础理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00年第3版,第10-11页。②《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四卷,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第166、114页。① 参见[日]金子宏:《日本税法原理》,第18-20页。② 参见陈刚:《宪法化的税法学与纳税者基本权——代译者序》,第8-9页。

第3篇:财税法制论文范文

关键词:私法 本源 私人财产权 现代税法学 税收法定主义

一、引 言

在新中国,税法研究从20世纪80年代中期发端,至今已有十六、七年的时间。相对于其它法学学科发展的蓬勃态势,税法研究却仍然以“税收制度研究”的面目在税收经济学的圈子里“邯郸学步”;只是在20世纪末、21世纪初才涌现出了一批真正具有法学意味的研究成果。虽然已有学者对此作了诸多原因分析,但笔者认为,其中最根本、最关键的因素乃是传统税法研究缺乏自己的基本理论,以至于今日能否被称为“税法学”尚存疑问。——这是传统税法研究面临的最大理论困境。

在学者们孜孜以求解决之道时,税法与私法之间的关系问题浮出水面,吸引了大家的笔墨,也理所当然地成为当前税法学研究的重点与前沿问题。本文拟就税法与私法之间何以能发生关系、即其本源问题,以及税法与私法关系研究之意义作一初步探讨,以期为今后更加深入的研究铺路垫石而起引玉之效。

二、税法与私法关系之本源——对(私人)财产权的确认和保障

我国传统税法研究,强调税法乃是强制、无偿地取得税收收入之法,其主要功能在于“财政功能”——确保国家财政收入的获得,对纳税人权利的保护被置于次要地位。在这种指导思想下,税法得以借国家政治权力,在“公共利益”的名义下恣意侵犯纳税人的权利(主要是财产权利),以致(征税)权力超越了本应作为其本源的(纳税人的)权利,并异化而为权利的对立面。①从这个意义上说,税法是一种“侵犯”纳税人财产权利的“侵权法”;其与以“维护(财产)权利”为宗旨的私法——“维权法”自然形成对抗,而无从加以联系。

然而,被西方税法学界奉为圭皋的税收法定主义乃源于对人民财产权利的保护,其在近代资产阶级革命中,与维护人民之人身权利的“罪刑法定主义”具有同等地位,甚至被认为“在近代法治主义的确立上,起到了先导的和核心的作用。”②所以,税法亦应为“维权法”。但是,税法与私法欲有异曲同工之妙,尚需两个基础或前提条件。

(一)市场经济对私人财产权的确认

前提条件之一在于对“私人财产权”③的确认;我国传统税法研究一直忽视、甚至回避税法与私法之间关系问题的主要原因或者障碍亦在于此。

众所周知,自1804年《法国民法典》第一次以民法典的形式确认了“所有权神圣原则”以来,该原则就被其后各国民法典奉为金科玉律而为效仿,成为私人从事经济交易的前提之一——享有交易物之所有权的重要保障,其与“自由和平等原则”以及“契约自由原则”一起,对资本主义自由市场经济的迅速发展厥功甚伟。

资本主义经济之所以要求“所有权神圣”,与其“租税国家” ①的性质有关:现代国家财政收入既赖税收,则须赋予私人以财产权,以其自由交换而产生收益,再由国家通过征税“分享”之,所以,“国家自己不必取得公有财产或经济公营事业,财产与营业得以完全私有,国民之纳税义务本质上是其营业自由与职业自由之对价。没有纳税义务,就不可能有经济自由。”②故资本主义实为“无产国家”,意指国家无产、而私人有产,国家藉由征税分享私人之经济收益以为国用,又可名为“租税国家”。③其实,现代国家之“租税国”性质,早在卢梭那里就已有体现,他认为:“在全世界的一切政府中,公家都是只消费而不生产的。…正是个人的剩余,才提供了公家的所需。”④

我国也强调“所有权神圣”,但却是“国家”所有权神圣,而非“私人”所有权神圣。社会主义国家之所以一直不承认或不言明“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而代之以“生产资料全民所有制”,乃缘于其“所有者国家”或称“企业主国家”性质:社会主义既为无产阶级之主义,而无产阶级无资产,亦即无负担税收之能力,故对其课税有违社会主义本质;但国家仍需国用,在无税收来源的情况下,只有国家通过自己掌握资产并加以经营来获得财源,所以社会主义国家强调公有制(所有者国家),强调国有企业(企业主国家),皆源于此。在确保国家财政收入的名义下,税法维护的是国家(财政收入)的公权(力),而非本来意义纳税人的私权(利)。

“社会主义经济学者,以租税乃资本主义制度下之产物,负担难趋公平,贫民所受压力甚大,遂对租税加以抨击,主张以国营事业之收入代之。但自苏俄试行以后,世界各国尚无敢悍然废止租税者。”⑤公有财产与私有财产相比,因其产权不明晰的特性而有致命的弱点,这从我国国有企业先上缴利润、后“利改税”、最后只纳税,而国有企业改革二十多年来屡改屡败、最后国有经济成分不得不逐步从竞争领域退出的一系列事件中均可获得例证。而“私有财产则天然地具有人格和人格化的意志,人格化意志之直接驱动和约束、对利益最大化之追求,使得私有财产与市场经济天然地相吻合”⑥。既然我国早已抛去市场经济“姓‘社’姓‘资’”之疑虑而厉行之,则对“私人财产权”的确认和保障当属其题中应有之义;否则,所有权主体总是处于不确定状态,市场交易之物随时有被追索之危,交易安全也就永远无法保证。事实上,我国已有学者认为:“国家的存在和居民独立财产的存在是税收产生的根本原因,……。居民独立财产的出现是税收产生和存在的内因,国家的存在是税收产生和存在的外因。”⑦只不过该学者对“居民独立财产”却语焉不详,其实就是“私人财产(所有)权”。

需要说明的是,承认“私人财产权”并非否认“公有制”,更非主张“私有制”;私人财产权与公有制绝不矛盾,公有制下亦需承认私人财产权。此“私人”乃指依私法规则,而得为自由交易主体之人,包括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自然人与非国有性质之法人自不待言,即便是国有企业等国有性质法人,若无此意义上之“私人财产权”,恐也难以正常参与经济交易活动。传统税法以“所有权之让渡”说明非国有性质纳税人的纳税行为,而以“支配权之移转”概括国有性质纳税人之相同行为。因为以国有企业为主的国有性质纳税人与税务机关二者皆为国有,故税款在二者间之移转,不过是同一所有权人之下占有主体的变更。其实,对此可供类比的最佳例子是民法上有关全民所有制性质的当事人之间通过买卖合同转移的是否为财产所有权的争论。归纳起来,理论界对此有五种意见:一是经营管理权,二是占有权,三是用益权,四是持有权,五是法人所有权。其中较为普遍的看法是第一种,这与国有企业的企业法人财产权的性质是保持一致的。但也有学者认为,根据买卖合同的本质属性,买卖合同转移的都应是财产所有权,况且,全民所有制单位依法享有的经营管理权,在流通领域中和所有权在性质上并无二致;因此,从理论和法律的形态上说,全民所有制单位之间的买卖合同转移的是财产的经营管理权,但从实践的角度讲,转移的则是财产所有权。①

笔者比较赞同上述观点。事实上,即使同在全民所有制性质单位之间,亦存在着为其各自专属专用的所谓“国家私产”或称“国有主体专用财产”②:在德国,根据“公法法人的私有财产所有权理论”,公共权力机构所享有的所有权,只能是一种私有权,即这些主体以自己的名义享有并行使的所有权;而且各公法法人的所有权都是独立的;③在法国,行政主体的财产则分为公产和私产,后者适用私法规则,其争议由普通法院而非行政法院管辖。④由此,笔者认为,传统税法以“所有权”与“支配权”之差异而对国有与非国有性质的纳税人区别对待,不仅有违税法的公平原则,而且与法理不通,实属多余。因此,不论是从理论、立法或是实践的角度出发,亦不论纳税主体性质之国有与否,都应当认为其转移给征税机关的是税款的所有权;其前提仍在于纳税人对其作为税源之财产享有权利,亦即其“私人财产权”得为法所确认,国有企业概莫例外。

总而言之,现代国家概应为租税国家,而以税收为获取国家财政收入之主要手段;既然要获得稳定、长期的税收收入,自应保持税源的丰足无虞。故首须确认作为税源之所得与财产的所有权,否则,财产流转始终处于不确定状态,纳税主体与课税对象更无从设定。市场经济以市场主体地位平等之肯定、财产权归属之确认及交易规则之遵循为构成要素,其理亦在于此。唯有在承认“(私人)财产权”的基础上,通过市场经济体制使财富能够自由交换用于生产投资,进而增长获利,才有国家财源之持续供应。倘若既不承认“私人财产权”,又一味扩大税收规模,无异于竭泽而渔,故有学者言之,“没有经济,哪有财政?…藏富于民,培养税源,才是正常的办法,才谈得上‘提倡’二字。”⑤

(二)依法治国对私人财产权的保障

前提条件之二在于“税收法定主义”的确立,或者说在承认“私人财产权”的基础上对之加以保障。仅承认“私人财产权”,却又任由国家税权随意侵入而不加以足够保护,恐适得其反。故须限制公权的肆意扩张,并排除公权侵犯私权之可能性:此在国家而言,为依法治国;在税收而言,则为依法治税。

依法治税,与依法治国乃是一脉相承,是指通过税收法制建设,使征税主体依法征税,纳税主体依法纳税,从而达到税收法治的状态。依法治税以税收法定主义为核心,其理在于:倘治税所依之“法”,仍是“侵权法”,则无异于法律工具主义之“人治”观,故有学者指出传统税法所强调的“‘依法治税’这一口号则明确地将纳税人推到法的对立面,成为被‘治’的对象”⑥;若为“维权法”,则当有依法治国之实质在税收领域“依法治(税)权,依法治(税)吏”的体现,纳税人于是成为依法治税的主体,而税权和税吏才是依法治税的首要对象。而该所依之“法”是“维权”抑或“侵权”,全在于是否恪守税收法定主义。

税收法定主义,其基本含义是指,征税主体征税必须依且仅依法律的规定,纳税主体依且仅依法律的规定纳税;其具体内容包括税种法定原则、税收要素确定原则和程序法定原则。其法理基础在于:人民(通过代议机关)与国家达成意思表示一致,转让自己的部分财产权利以构成国家财政收入,从而供国家组织“公共服务”或提供“公共产品”所需;国家与人民之间由此建立税收债权债务关系,人民因纳税——其税收债务的偿付,从而获得要求并享有公共服务的权利,国家因征税——其税收债权的满足,也就同时负有提供与满足人民对公共服务需要的义务。而唯一前提便是人民的同意,“因为如果任何人凭着自己的权势,主张向人民征课赋税而无需取得人民的那种同意(指代议机关的同意——笔者注),他们就侵犯了有关财产权的基本规定,破坏了政府的目的。”⑦这种“同意”就是立法机关制定的宪法和法律。近代以来,税收法定主义也正是首先在西方各国宪法中得以确立,成为人民和国家在税收方面达成合意而为“契约”的最佳表现形式。

税收法定主义既为限制国家税权而存,反面言之,亦为保障纳税人权利而设。“若从现代税法体现的人权意识出发,税法不单纯是税务机关行使征税权的根据即‘征税之法’,更重要的是,税法是保障纳税者基本权利的、旨在对抗征税权滥用的‘权利之法’。”①依笔者之见,税法是经济法与行政法的交叉领域:从经济法注重公共利益的角度来看,税法确是保证公共服务所需财政收入之法,但公共利益乃由个体利益汇聚而成,不关注以私人财产权为代表的个体利益,公共利益遂成“无源之水,无本之木”;从行政法的角度而言,税法更应秉承其“限权法”或“控权法”之性质,将规制重点置于征税主体之税权。同时,税法又是公法与私法的交叉领域,与其上位法——经济法同具公私混合法的性质,因此,税法与私法实为殊途同归:私法是对私人(财产)权利的直接确认和保障,而税法则是通过控制税权而对私人财产权利的间接确认和保障。

若宪法仅规定纳税人有“依法律纳税的义务”(如我国宪法第56条、台湾地区“宪法”第19条)或“依法律之所定负纳税义务”(如日本宪法第30条),则类似条文是否体现了税收法定主义,学者们对此有两种不同的意见。一种认为,这种规定明文揭示了税收法定主义的意旨,②或从法解释学的角度,认为该规定亦有税收法定主义之内涵。③另一种则认为,该规定仅说明了公民依法律纳税的义务,并未说明更重要的方面,即征税主体依法律征税,因而无法全面体现税收法定主义的精神。④

笔者赞同后一种观点。因为税收法定主义的本质和最主要的作用在于对征税主体的权力的限制,弃此不言,而仅规定纳税主体的依法纳税义务,无疑仍是传统税法理论轻视纳税人权利保护的体现;况且,我国1982年宪法制定时,立法机关制定上述条款本无体现税收法定主义之意。⑤然而,不管争论如何,我国宪法应对税收法定主义予以明文准确规定,这一点当无疑义。目前需考虑如下三点:(1)从立法技术的角度,应用怎样的立法语言在宪法条文中将税收法定主义明白无误地准确表述;(2)如何选择适当时机,以宪法修正案的形式将规定税收法定主义的条文补进现行宪法中;(3)在目前一时难以对宪法加以修正的情况下,可以采取由全国人大对宪法第56条进行立法解释,或在将来制定《税收基本法》时加以规定的方式来确定税收法定主义。

综上所述,现代国家既为法治国,必同时为租税国;⑥反之亦然。只有以“治权、治吏”为宗旨之法治,方可控制国家税权于正当、合理界限之内;反映于税收领域,则为税收法定主义及以之为核心的依法治税。我国台湾学者郑玉波认为,“无法律无罪,无法律无罚”之罪刑法定主义与“非依法律无赋税”之税收法定主义两者,“实为今日法治主义之两大枢纽。”⑦

(三)小结

现代国家作为租税国家,在放弃由自己占有并经营财产以获得收益(财政收入)、即所谓“所有者国家或企业主国家”角色的同时,必然要通过税法制度“分享”私人经济主体的经济收益以维持国用;而私人经济主体欲安全享有其财产,并通过自由经济体制加以经营盈利,就必须付出一定的代价——纳税,以获得国家的保护。于是,基于共同的对象——私人财产权利以及自由市场经济关系,税法作为公法,与作为私法的民商法之间,产生了内在的联系。表面上,税法表现为以国家“公(财政)权力”对“私(财产)权利”的限制和剥夺,而民商法则表现为对“私权利”的确认和保障,二者之间似乎是对立的。但纳税人依法缴纳的税收同时也是为其财产权利和经济自由而支付的“对价”。所以,在内涵税收法定主义之法治的宪法理念下,相对于民商法是从横向上对财产权和经济关系的平面保护——“第一次保护”而言,税法其实是从纵向上对财产权和经济关系的立体保护——“第二次保护”,是一种更高层次、更重要的保护。⑧

三、税法与私法关系研究之意义——中国现代税法学之创建

受私法规范之对象——财产,同时即为课税之对象,故基于对(私人)财产权的确认和保障,税法与私法之间实有内在而广泛的关系存在,二者皆可由此互相渗透。故笔者主张,可乘此良机,促成中国税法学研究由传统向现代之转变,创建中国现代税法学。

中国税法(学)之现代化,简单来说,就是“税收法治”(Rule of Tax Law)的实现;这是一个大题目,非本文所能解决。但就“税法与私法关系”此一选题而言,其对中国税法现代化之意义,至少可从以下三方面观察。

(一)突破传统税法研究的理论困境,以“税法与私法的关系”为契机建立中国现代税法学的基本理论——本选题的理论意义

纵观新中国税法研究有史以来的研究成果,其赖以建立的理论基础是马克思主义国家学说中的国家分配论和国家意志论。马克思主义的国家学说认为国家是阶级斗争的产物,这种充满了“斗争与对立”、突出强调“国家权力”的观念已由最初的“统治阶级与被统治阶级”之间的一种外部对抗关系异化成为“纳税人与征税机关”之间的内部矛盾关系,从而导致了传统税法理论中一系列难以自圆其说的悖论:如果说社会主义国家中已经不存在阶级斗争,那么税收就不可能是统治阶级镇压被统治阶级的财政经费;如果说阶级斗争仍然存在,那么要被统治阶级也缴纳税收供镇压自己所用,似乎更不可能。反观西方以社会契约论为基础的国家理论及其税收理论,从“契约”、意即双方意思表示一致的角度来解释国家与税收的产生,使国家与人民在“意思自治”的基础上对税收问题达成一种和谐统一的观念(税收法定主义),并进一步引申出人民对公共服务之需要的权利,以及国家提供公共服务之义务的一种双向法律关系;其中反映的是“交换”、“对价”和“权利义务等量”等来源于私法自治的观念,体现了纳税人权利作为租税国权力本源的实质,贯穿始终的则是以“自由、平等和权利”为内涵的“契约精神”。一为“斗争”,一为“团结”;一为“对立”,一为“统一”。两相比较,后者似乎能够给中国传统税法研究带来走出困境的一线光明,能够为整合纳税人与征税机关、尤其是纳税人与作为实质意义之征税主体的国家之间的关系提供一条可行的理论途径。

因此,私法原理可经由私人财产权及其关系延伸至税法,比如,对税收法律关系之“债权债务关系”性质的分析,从物权法、侵权行为法和债法的角度对税收行为之私法性质的探讨,“平等互利”、“诚实信用”等私法基本原则在税法中的运用;反之,税法亦影响私法原理,比如税法对“所有权绝对原则”和“契约自由原则”的限制,税法对私法主体形态演变的作用等等。因此,笔者主张,以“税法与私法的关系”为契机,并以社会契约论的合理内核——契约精神为支点,来反思并进而修正和完善我国传统税法研究与实务操作,从而推动我国现代税法学基本理论框架的形成。①

(二)摆脱传统税法研究之“税收学附庸”地位,以“税法与私法的关系”为基础完善中国税法的具体制度——本选题的实践意义

有如前述,传统税法研究由于缺乏自身合理的理论基础的支撑,因此表现为对税收经济学从理论到制度几乎是不假思索的、完全的照搬照用,以至于“税收学附庸”地位成为其一贯的“特色”,直至今日,这种“寄人篱下”之地位仍然未有大的改观。如果说,以“税法与私法的关系”为契机建立起中国税法研究基本理论框架是其真正作为一门“独立学科”、并完成由传统向现代转变之任务的根本标准的话,那么,能否以“税法与私法的关系”为基础完善中国税法的具体制度则是其脱离税收学附庸地位的具体表现。

无法回避的现实是,在市场经济不断完善,民商事主体形态日益增多,民商事交易形式逐渐多样化的今天,依然“植根”于税收经济学的税收制度在保障纳税人基本权以及有效发挥其财政作用等方面,都显得有些力不从心。所以,一方面,税法要充分尊重私法自治,在准确理解和适用私法制度的前提下设计税收的主客体、环节、征管等具体制度,合理分享私法主体的经济收益;同时还要正确处理私法主体权利与国家征税权力之间的关系,避免国家税收以“社会公共利益”的名义不正当地侵入私法领域,限制或剥夺私法主体的“个人经济利益”,扭曲商品的流转关系从而破坏作为租税国家之经济基础的市场经济关系。比如,借鉴私法中的债法理论与制度分析税法上的税收债权债务,如何在确保税收优先权的同时减轻其对私法担保物权制度的冲击,如何运用法人本质学说合理解释双重征税问题等等。另一方面,在民商事主体滥用私法自治,以脱法行为逃避税收负担(即租税规避行为)的时候,税法则要在其制度中充分结合某些私法制度,例如法人格否认制度、代位权和撤销权等,透过私法行为的表面发现其实质的经济意义,并课以准确的税负(即实质课税原则),体现国家“公权力”对社会“私权利”的合理干预。

总之,以“税法与私法的关系”为基础完善中国现代税法具体制度的意义,不仅在于确认和保障作为纳税人的私人经济主体的合法权利,约束和规范作为征税主体的国家和征税机关的征税权力,更在于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如何寻求纳税人权利与租税国权力在法治层面的协调和一致,从而使税法与私法能够统一于法治国的宪法指导理念之下。

(三)超越传统税法研究的学科局限,拓宽研究视野,以“税法与私法的关系”为起点开展多学科、多层次、多角度的综合研究——本选题的方法论意义

一个学科要从“独立”走向“成熟”,“当然要致力于本部门法、本学科研究,要‘钻进去’;但也需要顾及相关和相邻的部门法和学科,要研究它们的相互关系,为此,有时需要‘跳出来’,站在更高、更广的角度统观整个法的体系和法律学科体系的全局,在全局中把握…”①。传统税法理论研究者由于其自身知识结构的局限,并受长期以来注释法学和服务法学的驱动,以及依附于税收经济学研究的惯性作用,偏重于对税法作(税收学意义上)制度层面的建构和释义,淡化、忽视甚至回避了有如税法的起源和本质等根本性的基本理论问题,更遑论与其他法学学科的交叉、融合分析与比较研究,并未形成自身系统的研究方法。

仅仅局限在某一部门法自身,容易使研究陷入“规则解释”或“注释法条”的简单表层,对理论研究虽有必要,但不应成为研究的唯一方式甚至全部内容。特别是对于税法学这样一个年轻的学科,在比其他成熟学科晚了几十年、甚至成百上千年发展的劣势下,要想尽快赶上,必须首先在研究方法上要成熟起来。事实也已证明,中国税法学要由“传统”走向“现代”,就不能不正视其与他法学学科,比如法理学、宪法学、民商法学、行政法学、诉讼法学、国际法学等,甚至是政治学、社会学、经济学等非法学学科之间的广泛联系。我们不妨就以“税法与私法的关系”研究作为中国现代税法学研究方法系统化的起点,而且也是其理应起点。这种“关系研究”在方法论上的定位主要就是“比较”。例如,纳税人与私法上的“人”、税收债权债务与私法上债权债务的异同,当私法上的所有权与税法上的所有权不相一致时对纳税人的确定等等。其实,即使是以“税法与私法的关系”为中心,也不可避免地会涉及到税法学与其他法学学科之间关系的探讨,这种“关系研究”又不仅仅限于比较,还包括对其他学科理论的引入和借鉴。无论如何,笔者都希望能通过税法与私法之间的“关系研究”带动对税法与他学科之间广泛关系分析的全面展开,从而拓宽现代税法学的研究视野,开展多学科、多层次、多角度的综合研究。

四、结 论

物质财富——财产,不仅为人民生存之根本,亦为国家发展之基础,其对二者之重要性本难分轩轾。民富才能国富,倘私人财产得在为法所承认并保障之基础上,通过自由市场体制而流转获利,则国家以“公权力”为后盾,凭“公共利益”之名义分享私人财产之收益以支国用,倒也是天经地义、无可厚非。相对于人民而言,国家总是居于强势地位:国家是一种“从社会中产生但又自居于社会之上并且日益同社会脱离的力量”,“国家的本质特征,是和人民大众分离的公共权力”②;而公共利益一旦从个人利益中分离出来也具有了相对独立性,与作为个体的单个社会成员来说难以形成直接的一一对应关系(此即税收之无偿性所在)。因此,本应为一体之国家及其利益与人民及其利益又分离开来。公共利益虽应优于个体私人利益,但其前提在于,个体私人利益获得了相应足够的保护,但在我国目前税法中却付之阙如;从某种意义上来说,也削弱了私法对财产权的保护。症结就在于传统税法尚缺乏对“(私人)财产权的确认和保障”之理念。

从市场经济对财产所有权之确认,以及依法治国(依法治税)之宪法意旨对权力掌控之角度来看,税法与私法之关系,本质上应为统一。传统税法研究既将“确保国家财政收入和经济的高效运行”作为其自身立场,因此必然以侵犯纳税人的(财产)权利作为代价,于是作为“侵权法”的税法与作为“维权法”的私法难免产生对立。如果将税法的基本立场转变为“以纳税人(财产)权利为中心”,则税法与私法之关系自可一统而无疑义。此一立场之转变,在立法方面,应以税收法定主义作为宪法性原则之明定为先声;在理论研究方面,或可以笔者主张之“中国税法之现代化”为目标;在实务方面,不妨以税法对私法制度之引入与借鉴为途径。

反观当今税法学研究最为发达的德国和日本,基于不同的学科角度对税法的研究甚至已经形成了不同的流派:在德国,有以奥特·麦雅(Otto Maery)为代表的租税权力关系学派,以阿尔巴特·亨塞尔(Albert Hensel)(一译“海扎尔”,故又被称为“海扎尔税法学”)为代表的租税债务关系学派;①在日本,有田中胜次郎的官僚税法学,中川一郎的市民税法学,北野弘久的税法解释学(亦被称为宪法税法学或“北野税法学”),②金子宏则以“税收法律关系”为主线、注重从私法角度对税收实体法作了阐释。在我国,税法最先进者应属台湾地区;台湾学者的最大功绩就在于引入了德国和日本的税法理论与制度,并以此为基础使台湾地区的税法与私法在理论和制度方面都达到了比较和谐的统一,同时也就深化了税法理论、完善了税法制度。相较之下,我国大陆地区的税法学研究不禁让人有些汗颜。如此,则“税法与私法关系之研究”不失为一契机,或可改变中国传统税法研究不合法理、落后时代的旧貌,若进而还可迎来中国现代税法学之新颜,乃至百家争鸣、流派纷呈之势,则幸莫大焉。

( 作者系武汉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指导教师:漆多俊教授。

① 参见漆多俊:《论权力》,《法学研究》2001年第1期。

② [日]金子宏:《日本税法原理》,刘多田等译,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1989年版,第48页。

③ 本文所谓之“财产权”,泛指以所有权为主的有关财产的各种权利。

① “租税国家”(Steuerstaat,Tax State)一词最早见于德国经济学家熊彼特(Joseph Alois Schumpeter)1918年所著《租税国家的危机》(Diekrise des Steuerstaats)一书;后被日本税法学家北野弘久用来作为指称一国财政收入的绝大部分依靠租税的体制的宪法学概念。参见[日]北野弘久:《日本国宪法秩序与纳税者基本权——租税国家的宪法保障装置》,陈刚、雷田庆子译,《外国法学研究》1998年第2期。

② 葛克昌:《社会福利给付与租税正义》,《台大法学论丛》1996年第25卷第2期,第149页。

③ 参见蔡茂寅:《财政作用之权力性与公共性》,《台大法学论丛》1996年第25卷第4期,第71页。

④ [法]卢梭:《社会契约论》,何兆武译,商务印书馆1980年第2版,第104页。

⑤ 马寅初:《财政学与中国财政》(上册),商务印书馆2001年版,第66页。

⑥ 史际春、邓峰:《经济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95页。

⑦ 徐孟洲主编:《税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7-8页。

① 参见余能斌、马俊驹主编:《现代民法学》,武汉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481-482页。

② 参见史际春、邓峰:《经济法总论》,第196-197页。

③ 参见孙宪忠:《德国当代物权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23页。

④ 参见舒适:《法国公产制度介评》,《外国法学研究》1995年第3期,第8页。

⑤ 参见马寅初:《财政学与中国财政》(上册),第76页。

⑥ 宋德安、邢西唯:《论“依法治税”》,《人文杂志》1996年第1期,第65页。

⑦ [英]洛克:《政府论》(下篇),叶启芳、瞿菊农译,商务印书馆1964年版,第88页。

① 陈刚:《宪法化的税法学与纳税者基本权——代译者序》,[日]北野弘久:《税法学原论》,陈刚等译,中国检察出版社2001年版,第18页。

② 参见陈清秀:《税捐法定主义》,载《当代公法理论》,台湾月旦出版公司1993年版,第590页。

③ 参见[日]中川一郎:《税法之最高原则与税法之解释及适用》,郑玉波节译,载郑玉波:《民商法问题研究(一)》,作者自刊,1983年第4版,第565页。

④ 参见张守文:《论税收法定主义》,《法学研究》1996年第6期,第59页。

⑤ 据笔者目前所掌握的资料来看,税收法定主义最早是于1989年作为西方国家税法的四大基本原则之一由谢怀?蜓芯吭苯樯艿轿夜?吹模??中邢芊ㄔ?982年制定时当然无从体现尚未有所认识的税收法定主义。参见谢怀?颍骸段鞣焦?宜胺ㄖ械募父龌?驹?颉罚?亓趼『嘀鞅啵骸兑苑ㄖ嗡凹蚵邸罚?本笱С霭嫔?989年版。

⑥ 参见葛克昌:《社会福利给付与租税正义》,第149-150页。

⑦ 郑玉波:《民商法问题研究(一)》,第547页。

⑧ 正如我们把民商法视为对市场经济关系的“第一次调节”,而把经济法作为对市场经济关系的“第二次调节”一样。如果从所有“公权力”均本源于“私权利”这个角度来说的话,可以认为,公法亦导源于私法,公法对私法领域的介入以及私法对公法领域的渗透,其最终目的都是为了更好地维护“私权利”。参见漆多俊:《论权力》。

① 参见李刚:《契约精神与中国税法之现代化》(未刊稿)。

① 漆多俊:《经济法基础理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00年第3版,第10-11页。

②《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四卷,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第166、114页。

第4篇:财税法制论文范文

关键词:公共财政;税制改革;财政税收

Abstract:ProfessorTangfirstpointedoutthatheinascholarlyresearch''''sexperience,namelythefiscallevyisclosewiththelegalsciencerelation.Therefore,hethoughtthatthefiscallevythefundamentalresearchmustcontactwiththelegalscienceresearch.And,economistWuJinglianandjuristJiangPingcollaboratestheShanghaiEconomicsinstitutewhichfounds,isapioneerwhoandexampleexploresthisbothunion.

keyword:Publicfinance;Taxreform;Fiscallevy

引言

汤教授的讲话分为两个部分:第一,关于公共财政的基本理论,包括公共财政的特征、市场经济条件下公共财政的阵容及其实行机制、公共财政框架完善以及税收在公共财政中的地位等问题。第二,基于税收在公共财政中的重要地位,当前分布实施税制改革应当注意的问题。

一、公共财政的相关问题

汤教授认为尽管公共财政的相关内容存在诸多方面争议,但是总体看,公共财政具有其道理,个人赞同这个提法。

十六届三中全会对于税制改革和财政体制有特定的论述。该论述要求分步实习税制改革,并具体提出了实施分步税制改革的八项具体要求。十六届三中全会对于财政体制改革的要求,包括完善分税制的财政体制、国家预算、政府采购、国库集中收付制度以及整个财政制度。

汤教授认为,公共财政体制改革的原则,从理论上讲,是以市场失效和社会经济全面、持续健康发展为标准。因此,只有那些市场不能有效配置资源的领域,政府和公共财政应当介入。由此,导出公共财政的介入领域范围。

(一)公共财政的特征和应当介入的领域

公共财政的含义是指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国家和政府为满足社会公共需要而建立的财政收支活动新的机制和新的体制,是与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体制。公共财政的基本点包括:(1)弥补市场失灵的财政;(2)公共财政提供一视同仁的服务;(3)非营利性的财政;(4)法制化的财政。

公共财政涉足于公共领域。从一般的角度讲,公共领域是市场失灵的领域,包括;(1)第一个层次:国家安全、公共秩序与法律、公共工程与支出、公共服务;(2)第二层次:经济的外部性、垄断、分配不公、经济波动、信息不完善等;这两个领域都是公共服务应当介入的领域,也是公共财政应当涉足的领域。(3)从特殊的角度来看,应当联系市场经济发展水平看。从市场发育的角度来看,发展中国家比发达国家需要介入的领域更多,某些私人资本在一些领域无法介入。由经济发展导致的市场失灵领域成为公共财政的第三层次。(4)我国特有的国情:地域广阔、城乡经济和区域经济发展不平衡;公有制经济比重大,改制改组的难度较大,必须政府介入。我国的经济发展国情构成我国公共财政的第四个层次。(5)另外,按照十六届三中全会的要求,我国的公共财政的范围还涉及到宏观调控领域。

(二)公共财政的职能和机制

财政的范围由政府的只能决定,同时这两者以一定条件下经济体制为前提。市场经济条件下政府的职能,包括政治、社会、文化教育和经济管理管理职能。基本职能直接配置资源和间接调控私人配置资源的能力。具体表现为,提高市场资源配置的能力、稳定经济的能力,维护公平的能力,拉拢经济体制的能力完善经济发展的能力,完善经济体制的能力、法制的能力,对外宣传的能力等八项。政府的这些职能规定着财政职能运行的方向,规范着财政职能的范围。十六届三中全会对政府职能的暂行定位,反映在财政领域就是建立公共财政和公共服务性财政。财政职能包括,资源配置,收入公平分配职能和稳定社会发展的职能。除了这些传统职能之外,对应政府的职能的转换,财政职能也有了新的表现形式。

(三)市场经济条件下公共财政框架体系的构建。

公共财政框架体系至少包括:进一步完善部门预算制度;构建完善的政府采购制度;建立完善的国库集中支付制度;进一步完善票款分离、收支两条线的支出管理制度;进一步推进农村税费改革;完善宏观调控的协调机制;实行权责化的政府会计;建立政府管理信息制度。

关于税收和公共财政关系有三种观点。第一,建立和规范以税收收入为主,以辅助化收入为辅的财政体系。税收收入是基本内容,制度化收费处于辅助地位。采购成为新的金融工具。公共财政应当以税收为主要的手段。因此,公共财政改革以税制改革为基础,其中税费改革是关键和难点。第二,在市场经济中,在总体上税收制度应当保持较高中性,它对配置资源非常重要。保持税收的中性要求依法治税。税收制度也成为财政制度的中心。第三,在公共财政下,政府收入来源于社会的公共收入。政府提供的是个人难以提供的公共服务,这种服务要求与之相对应的无需偿还的财政收入,即税收。税收成为公众取得公共服务的对价。市场经济条件下,税收是公共收入的基本甚至唯一的形式。此外,还应当考虑公共财政和纳税人的权利之间的关系。公共财政的直接来源是公众提供的税金,因此公共财政应当保障纳税人的正当权利。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利本身就是公共财政的目的。

二、当前分步实施税制改革的几个想法

(一)税收理论能否成为税制改革的依据

1、应当把中国税制改革放到加入世贸组织下,放到世界性税制改革背景下分析。

关于世界性税制的改革的理论依据和中国税制改革的背景。世界税制改革有三大理论依据:公平课税论、最优课税论和财政交换论。对于该三项理论能否成为税制改革的理论依据有肯定和否定两种观点。汤教授认为应当结合我国的国情进行分析后区分性借鉴。

关于公平课税理论。公平课税理论主要根据收益原则和课税能力原则。理想的公平课税理论主要根据综合所得概念,宽税基。既要强调横向公平,又要强调纵向公平。税收公平和税收中性之间存在一定的矛盾。我国进行税制改革应当以公平税负理论为依据。但存在一定问题。税费加上无法统计的制度外收费大约占30%。因此,应当结合我国的国情,进行合理的借鉴。

关于比较有分歧的最优课税理论。汤教授应当承认其在世界税制改革中发挥过的重大作用。公共选择理论和最优课税理论是获得诺贝尔奖两种财政税收理论。其中强调的最优商品课税、最优所得课税、以及最优商品课税和最优所得课税的最优搭配值得我们思考。尽管该理论中的很多假定并不存在或者有一些前提,但是这种思路给我们很大启发。比如,应当注意到产品的需求弹性和税率的关系。对于需求弹性较小的应当征收较高税率。这些思路应当值得我们思考。再如,最低边际税率和最高边际税率都应当低一点,应当选择合理区间,这样一个视角具有其价值意义。应当注意税率的调整和效率的关系。此外,维克里较早提出中性税收的思想,尽可能减少纳税人的税收负担。汤教授认为,把税收的公平原则、效率原则等细化一下,可能就推断出最优课税理论。我国《个人所得税法》中个人所得的最高边际税率过高。一方面导致劳动者的逃税动机,另外这样的边际税率在实际中很少得到运用。因此,最优税收理论在某些方面可以借鉴。

关于财政交换论。财政交换论和法制已经宪法经济学联系较为紧密。中心问题是如何约束不良政府行为。政府从公民哪里获得财产应当如何限制?汤教授主张通过重新确立一套经济和政治活动的宪法法制,对政府权力实施宪法上的约束。税收设计属于宪法问题,税制改革应当属于立宪性问题。税收法定原则等是这种思想的体现。主张应当约束预算和平常所讲的政府权利来源于宪法,保障公民的权利等理论是一致的。政府的财政权利来源于宪法,立宪原则还涉及到许多公共财政思路:公债、预算、政府采购、转移支付等。汤教授在此问题上的看法是,财政交换理论的核心——贯彻税收法定主义有其道理。

2、关于中国税制改革的背景,汤教授还从经济全球化态势和十六届全面建设小康社会背景下进行了分析。他认为,在全球化背景下,更可以看出我国税制改革的紧迫性。国际层面上的税制改革应当考虑到税收竞争和税收协调问题、居民管辖权原则和来源地管辖权原则问题等。我国进行税制改革过程中应当看到我国税制和世贸组织基本原则不相符合的地方。除此之外,我国税制改革还应当考虑如何按照国际惯例经济贸易区域化、国际税收协调等对国际税收产生影响,并最终如何和国际进行接轨,怎样和国际减税浪潮协调。

另外,汤教授认为现今倡导的税制改革并非新一轮税制改革,而应当是94年税制改革的后续部分。

(二)关于现行税制改革应当注意的几个问题

1、关于加快增值税暂行试点工作。中央已经在东北八个行业进行增值税转移试点工作。对当年新增加的机器设备中所包含的税进行试点,范围并不是很大。汤教授认为,不应当因为局部过热而延迟增值税试点工作。目前投资过热有结构性原因。因此,既然主要的行业都已经试点了,其他的行业应当改革。另外,试点的时间不宜过长,应当向全国较快推开。可以借鉴很多国家的做法。采取分步到位办法。其中,关于小规模纳税人的税率应当进一步降低。

2、关于两法合并问题。两法合并工作已经展开。其中,关于两法的名称,主导意见仍然采用《企业所得税法》的名称,但在条文表达中体现法人所得税的精神。但也有有人提出一步到位,汤教授在此问题上的看法是,现行企业所得税界定纳税人的关键是实行独立经济核算,其弊端日益显露。因此,尽量与会计制度保持一致,以减少纳税人和税务机关纳税和征税的成本。其中关于企业所得税的税率问题,大体的倾向是在25%左右。

3、农业税问题。今年的政府工作报告为现阶段的农业税制改革提出了基本思路。汤教授提出建议,全国范围内是否可以加快在三年内基本上取消或者全部取消农业税?其观点是,按照现有进度,三年内可以完成农业税改革。但是,关键在于配套改革以及农业税改革后续问题。难点在于农业税的配套改革。汤教授的第二个建议是统筹规划,加快配套改革。农村经济和农业产业化的发展、国家财政的充裕、农村基层政府的改革和机构的精简是配套改革完善的三个条件。第三,还应当及早研究具体方案,推进制度创新。方案和步骤是在三年内取消农业税、统一研究税制问题、五年之后推进城乡税制的统一。如果条件成熟的情况下,有人主张农业商品增值税,或者有选择性的征收所得税,以上设想应当调查确认。农业税制改革解决的两个难题是征收机关和农民打交道和如何进行计税核算和评定。解决这个问题有三个思路,即不直接对纳税人直接征税;尽量避免农户的经常核算,采用粗线条定下征税的数额和征收土地使用税。

第5篇:财税法制论文范文

内容提要: 现代国家源起于现代意义的税收,税所具有的“公共对价性”、“非营利性”与国家的“民主法治性”结合而成税收国家,税收国家必须反映“公共目的”及“国家目的”的两个面向。没有税收国家,就不可能有以经济自由为中心的实质法治国家;反之,税收国家须营造一个完善法治的构造。税收国家的法律主义、平等主义和人权主义原则起源于财政民主理念,以此为导引完善财政立宪制度、财政分权制度和相关程序制度,由此为税收国家权力运作设定一个起码的边界。

一、税收国家的理论线索

“税收国家”(Steuerstaat, Tax State)的概念最早来自于奥地利财政社会学家鲁道夫·葛德雪(Rudolf Goldscheid) 1917年《国家资本主义或国家社会主义》[1]一文中,主张税收国家作为“自然社会发展的结果,将会是国家向人民的需求愈趋减少,而给予人民者,却愈益增加”。[2]

葛德雪的观点在西方经济学界引起了极大的争议,许多经济学家纷纷撰文反驳,其中美籍奥地利经济学家约瑟夫·熊彼特(Joseph Alois Schumpeter)1918年的《税收国家的危机》(Die Krise des Steuer-staat)最具代表性。熊彼特从税收国家的源起、本质与界限论述了税收国家的相关问题,希翼建构一套税收国家理论,并据以克服当时所谓“税收国危机”之困境。[3]他论证现代国家源起于现代意义的税收范畴,共同的需求是税收的来源,它使税收成为一种必需。税收具有“共同对价性”(本质)、“非营利性”(界限)与国家之民主法治性相结合而成税收国家;税收国家的建置原则,必须反映在“公共目的”以及“国家目的”的两个面向。[4]税本身有其界限,而不容逾越。当国家产生异化,逾越了税收的界限,则税收国家将失去存立基础。税收国家的界限,乃在于国家目的逐渐反客为主,而滥用租税之目的,导致目的与手段之间的对调,前因与后果的脱勾。[5]

熊彼特得出:国家的起源与税有关;国家的灭亡或结束也应该与税有关;国家的自治也与税有关。这不仅是因为支持国家正常运转的官僚体系就是随着税收体制的建立而建立起来的,而且更重要的是,国家必须存在于保障个人利益有效运作的私人经济基础上,国家借助财政可以日益扩大其管辖权,并把其意志逐渐渗透到市场经济活动中。“一旦税收成为事实,它就好象一柄把手,社会力量可以握住它,从而改变社会结构。”[6]在此基础上,熊彼特运用了葛德雪所提倡的财政社会学观点,得出以下结论:“财政的历史能使人们洞悉社会存在和社会变化的规律,洞悉国家命运的推动力量。”[7]财政体制与现代国家制度有着密不可分的联系,以至于可以把现代国家直接称为“税收国家”。[8]

德国学者约瑟夫·伊森斯(Josef Isensee)曾进一步对税收国家的个别特征和要件进行详细总结,提出税收是现代国家主权之表征,税收国家乃现性国家之特征,就民主国家而言,税收非仅为政治上现实,而实寓有宪法上理念。[9]

“税收国家”这一概念后为世界范围内财税法学界普遍使用并为中国学者日益接受。日本税法学家北野弘久用税收国家作为指称一国财政收入的绝大部分依靠税收的体制的宪法学概念,强调将宪法视为规定租税国家的税收方式和使用方法的法律规则。[10]他认为21世纪的国际社会将以税收国家为中心,和平福利社会的宪法格局是世界潮流。[11]

我国台湾葛克昌教授亦认为从某种意义上说国家的本质即为租税,租税是国家的象征,租税国家与“所有权国家”是私有经济体制和国家经济体制之根本抉择。[12]国家财政收入依赖税收,对于纳税者以其自由交换而产生收益,再由国家通过征税“分享”之。所以,“国家自己不必取得公有财产或经济公营事业,财产与营业得以完全私有,国民之纳税义务本质上是其营业自由与职业自由之对价。没有纳税义务,就不可能有经济自由。”[13]故国家实为“无产国家”,意指国家无产、而私人有产,国家藉由征税分享私人之经济收益以为国用,又可名为“租税国家”。

二、税收国家的逻辑起点:税奠定国家基础

“为何要课征税收,其正当根据是什么,这是在税收的历史上,很早就一直阐述的问题。它与如何看待国家的本质,具有十分密切的联系。”[14]税收国家权力如何受到限制?如何划分?税收国家的边界和原则为何?人民可否及如何对自己的财政权利实施救济?这都同国家观念有关。因此,从税与国家之间关系入手,是深入理解国家本质的最佳途径。关于现代意义的税与现代的国家起源的问题,几个世纪以来产生了众多学说:流行于17世纪的公共福利说认为,国家的职能是满足公共需要,增进公共福利,个人纳税是为满足私人欲望而购物时所支付的价款;发端于18世纪的交换说,以社会契约论和自由主义的国家观为基础,认为国家和个人是各自独立平等的主体,国民因国家活动而得到利益,理应向国家纳税以作为报偿,因而税收体现的是国家与国民之间的一种特别交换关系;[15]起源于19世纪英国、发展于德国的义务说,最终以黑格尔的国家有机体学说为基础,认为个人生活必须依赖国家的生存,为了维持国家的生存而纳税,是每个公民当然的义务;盛行于20世纪的经济调节说,与凯恩斯主义一脉相承,认为由于存在市场失灵,市场机制不能进行资源的有效配置和公平分配社会财富,因而需要社会经济政策予以调节和矫正,而税收是国民经济运行和社会分配的重要手段。马克思认为“税是喂养政府的奶娘”[16],“赋税是政府机器的经济基础,而不是其他任何东西”[17],“国家存在的经济体现就是捐税”,[18]同时也指出“从一个处于私人地位的生产者身上扣除的一切,又或直接或间接地为处于社会成员地位的这个生产者谋福利。”上述各学说理论基础、逻辑风格各异,有的充满了社会学概念,有的具有鲜明的经济学意义,有的富有浓厚的政治学色彩,但殊途同归,受其启示和诱导,可以理性地认同这样的逻辑和结论:税与国家相伴相随产生,国民通过纳税支持国家满足公共需要、增进公共福利、执行公共职能、履行公共责任,才能有国防、公共安全和公共基础设施,所以“国家的主要任务在于提供安全与公正,故首须建立起无对价之租税体系,以取得财源;然后再建立起法律体系,以规范及保障人民的资源分配及权利义务关系。”[20]现代国家之所以会成为税收国家,不仅是由于税在国家财政收人体系中占有了非常重要地位和作用,更为重要的是,在确保私有财产权的税收国家中,国家不占有主要生产资料,财政收入必须仰赖公民的财产牺牲。公民的同意纳税或拒绝纳税,构成一国发展的基础,公民权利也由此对国家权力形成制约。因此在税收国家中,税的公共对价是国家财政权必须以实现和保护财产权为目的。类似的逻辑推理和结论使现代国家的税收国性质不容置疑。其实,现代国家的税收国性质,早有卢梭认为:“在全世界的一切政府中,公家都是只消费而不生产的。那么,他们所消费的资料从何而来?那就是自其成员的劳动。正是个人的剩余,才提供了公家的所需。”[21]

在这种意义上,税收国家也可称为无产国家。[22]税收国家本身是“无产”的,而“私人”是“有产”的,国家为维持其存续和运作必须通过税使社会财富从私人领域向公共领域转移,即所谓的“藉由征税分享私人之经济收益以为国用”;[23]在此基础上,国家才能为公众提供公共产品。如果国家占有主要生产资料,靠自营而获得财政收入,人民的权利对国家权力不仅难以制约,相反还会对其产生敬畏和顺从。于是,权力扩张的冲动难以抑制,权力滥用的问题也会随之产生,导致人民权利被挤占、侵犯和剥夺。“所谓租税国,乃相对于所有权者国家、企业者国家而言,是指以租税为国家主要收入的国家。在租税国中,课税不但是国家收入之合法形态,也是唯一之合法形态。除非公用事业及其它独占性企业,国家原则上不得从事营利活动;非有特殊法律的依据,非租税之其它公课,不得成立。”[24]

发展至今,税收国家作为现代经济化国家的一种形态,是国家发展到现代社会的产物,它着重强调税既奠定国家存在的经济基础,又是奠定宪政的基础,[25]税收国家是从财政角度对国家形态进行的界定。从财政宪法的角度而言,国家行为的全部内容无非在于财政支出、财政收入和财政管理三项,因此,政治国家的另一面即为财政国家,税收国家是在财政国家模式下从收入面对国家进行的定位,与之相对应的还有“公债国家”的提法。[26]公债收入也是变相的税收收入,因为公债最终要靠税来偿还。因此,“公债国家”只能用来分析一种税收国家的非正常状态,相比而言税收收入是最稳定、最可靠的,在各种收入形式中也是最适合现代国家的。

“征税的权力事关毁灭的权力”,[27]国家财政权与人民财产权间存在着明晰边界,现代国家不可能再通过暴力方式攫取私有财富。德国海德堡大学著名税法学与宪法学教授保罗·基希霍夫(Paul Kirch-hof)在《如何对抗国家这头税捐怪兽》一文中提出半数理论(Halbteilungsgrundsatz) [28],认为课税权之范围,必不能超过人民财产收益之半数,否则将与宪法保障财产私用性之理念有违;进而认为,比例原则在税法领域的适用,必须具体地呈现出半数原则的意涵,以认清租税国家的界限。[29]私有财产权和国家财政权是对立统一的:对立的根源在于经济资源的稀缺,无论是私有财产权还是国家财政权,其共同指向的对象就是公民个人的财产利益,体现了公权力对私权利的干预;[30]国家财政权与纳税人财产权的统一体现为,“物质财富首先是以公民劳动成果的形式存在的,然后才有国家这个公共机构加以提取。也就是说,公民权利是公民劳动成果的转化或派生形式,国家权力则是国家以税收等法定形式抽取自公民社会的物质财富的转化形式。”[31]如同私有财产权是个体的最基本权利一样,国家财政权也是一个国家最基本的权力,是国家的“生存权”,私有财产权与国家财政权均应得到法律的保护。在税收国家中,财政权的行使还可能带来公民财产的增长。例如,财政补贴和社会救济等财政支出,可以直接增加人民的财产权利,而因财政政策的促进所带来经济增长,也会使人民获得财富增值的机会,从而间接增加人民的财产权利。在这一过程中,涉及私人的财产权利和国家的财政权力,前者是私权利,体现的是私人利益,后者是公权力,体现的是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赋税方式的适用意味着国家对于财产权作为宪政在先约束的认同,因此那种“普天之下,莫非王土;率土之滨,莫非王臣”的极端专制政体就丧失了存在的经济基础,而建立在国家公权与公民私权合理制约和公平基础上的法治就有了用武之地,而法治的精神正是“权利至上”,法治国家也就成为税收国家的应有之意。

三、税收国家的先决条件:实质法治国家

现代国家作为税收国家,在放弃由自己占有并经营财产以获得收益(财政收入)、即所谓“所有者国家或企业主国家”角色的同时,必然要通过税法制度“分享”私人经济主体的经济收益以维持国用;而私人经济主体欲安全享有其财产,并通过自由经济体制加以经营盈利,就必须付出一定的代价—纳税,以获得国家的保护。在税收国家中,公民同意是财政权的合法性基础,财政权必须以保护财产权为目的,也就是说公权力来自于私权利并服务于私权利,同样财政权来自于财产权并服务于财产权,简单地说,就是取之于民,用之于民。现代国家有“取”与“予”之两面,然不论“取”或“予”,都应遵循“法治国家受其基本权及法治原理拘束,原则上须保障私有经济秩序,由于此种保障之限制,国家之财政需求,不得不主要依赖人民纳税。国家收入取之于税,国家无须拥有公有财产,或经营公营事业,财产与营业得以充分私有……没有纳税义务,即不可能有经济自由;不存在租税国家,就不可能有以经济自由为中心之实质法治国家。”[32]

“租税是法律的创造物”、“无法律则无课税”等至理名言是税收领域法治理念的浓缩。[33]现代以来,法治理念普及于公共生活诸领域。[34]实行普遍的依法而治(rule by law)意味着掌权者受其自己制定的法律的约束,虽然他们可以合法地改变法律,但在法律改变以前,必须服从法律“必须在法律之下统治(rule under law),承认法律高于一切权力,才能达到法治(rule of law)。”[35]

从法理层面上看,税的征收和使用都具体体现为一种国家权力,无论是征税权还是用税权都摆脱不了权力会被滥用的危险,并且相对于这种权力,纳税人的权利往往处于弱势。国家的征税权是对公民财产权的侵入,征税权的不当行使和用税权的偏颇都将损害纳税人的权利,具体表现为:征税权的滥用会造成对公民财产的侵害,进而影响纳税人的生活、家庭、投资等等;用税权的偏颇将会造成公民对福利的非公平分享,进而影响税的目的的实现。这两者最终都会造成对纳税人基本权利的侵害。

私有财产权和国家财政权是公民权利和国家权力在财政领域的体现。为防止财政权的滥用,必须以权利制约权力,而所有这些都需要法治的保障,税收国家要在法治层面实现财政权(公权力)和财产权(私权利)的良性互动,减少矛盾,增加和谐。“法治的实质必然是:在对公民发生作用时(如将他投入监牢或宣布他主张有产权的证件无效),政府应忠实地运用曾宣布是应由公民遵守并决定其权利和义务的规则。如果法治不是指这个意思那就什么意思都没有。”[36]

为保障税的现实正当性,国家必须确立和张扬法治理念:未经人民或其代表同意,不得征税、收费或以其它形式剥夺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的合法财产,无代表则无征收;财政税收制度由国家立法确立,所有财政税收行为必须依法而行,无法律则无征收;无论税收还是财政支出包括抽象的行为和具体的行为,都应当纳入司法审查的视野,无救济则无税收。只有法治国家规范政府财政收支行为,保障公共财政的良性运行,在此基础上增进政府与公众、公共利益和私人利益之间的协调,把政府与公众之间“命令与服从”的对抗关系转变成“服务与合作”的信任关系。在公共利益和私人利益之间发生冲突时,就要对利益进行权衡,比如国家只有从私领域征税才能获得财政收入,才能有效提供公共产品,但有限的经济资源对低收入人群又极其重要,因此国家在征税时就需要考虑纳税人的生存权、发展权等。

德国行政法学家福斯朵夫(Ernst Forsthoff)于《社会法治国之概念与本质》一文中断言,“所谓现代法治国家成为社会国家,主要系以税收国家之形态表现其功能。”[37]税收国家是法治国家即宪政国家的经济基础和先决条件,现代民主法治国家基本人身、财产权利之保障以国家财政需求借由税收供应,作为成立之前提。换言之,税收不仅系个人为享有其经济自由法律保障,所提供之代价,也是整个经济社会体制存续、发展的根本。因此,有学者指出,“宪政国家,特别是实质意义之法治国,本质上须同时成为租税国家。”[38]因为国家财政收入由租税取得,国家自身不必保有国有财产或经营公营事业,财产及企业得以归属私有,人民取得私有财产后之纳税义务,即为取得营业自由与职业自由之对价。没有纳税义务,就不可能有经济自由;没有租税国家,也不可能有以经济自由为中心之实质法治国。特别是现代法治国,同时要成为社会国家(社会法治国),不免有其捍格紧张之处:因社会国以调整现实社会不平等为己任,勇于打破社会现状;而法治国以保障个人自由财产为前提,势必承认并保障现实不平等社会现状。法治国保障经济上自由权,本以排除国家干预为目的;坚持法治国保障,亦不免使社会国积极干预理想为之落空。然而透过租税为中介,人民经济自由除依法纳税外得免于国家干预;另一方面个人经济自由禁止国家干预之堡垒,亦因纳税义务得斟酌社会国目标而打开一缺口,国家藉由累进税率、社会政策目的租税优惠、遗产赠与税制以及量能负担原则贯彻等调整,得以闯入并重组社会之财货秩序。故社会国家理想,要同时维持法治国传统,只有以租税国型态,表现其功能。[39]

从最终意义上讲国家的根本任务也就是财政的任务,税收国家从国家收入面观察体现为“税收国家”,从国家支出面观察体现为“给付国家”,税的征收和使用在国体上归于统一。在厉行法治的国家,要求控权制度的存在、权力制衡原则被遵守,财政这种公共经济行为是基于一国宪法所定的国家根本制度和根本任务,依照符合宪法准则和精神的法律的规定而进行的,是在一国的宪政秩序和一定的法律框架范围内所为的行为。这种行为具有宪定性、法定性:一国宪法所定的国家的根本政治制度、经济制度、社会制度决定着该国财政体制和财政活动的基本框架和根本程序;一国宪法所定的国家的根本任务决定着该国财政支出的总的支出目的和支出原则,而合宪的法律和法规则决定着财政收支活动的具体收支范围、收支规则和程序。

四、税收国家的法治构造

在现代“租税国家,宪法政治的内容归根结底表现为如何征收租税和使用租税。人民的生活、人权与和平基本上都由征收和用税的方法决定,这一点也不夸张。”[40]税收国家须营造一个完善法治的构造,为权力运作设定一个起码的边界,使其不至于随心所欲、无所顾忌。根据“理念—原则—制度”的逻辑关系,理念是制度的精神和灵魂,原则是制度的铺垫和主线,制度是理念的物化和原则的延展。在法治、平等和人权等理念及其衍生的立宪主义、法律主义、平等主义和人权主义原则的导引下,税收国家正在显示出规范国家权力、保障私有财产权的基本走向。

(一)税收国家的法治理念:财政民主

从国家与税的变迁看,现代税收国家的法治理念是财政民主化。税收国家立法权力在渊源上当归属于社会的每一个成员,权力组织及其成员所握有的权力不过源于全体纳税人的授权,应当成为人民主体治理和监督的对象。正如当代美国法社会学家塞尔兹尼克所说,法治的中心是减少专断。当适当的利益不被考虑、公布的规则与官方的目标毫无关联时,规则便成为专断的;如果规则所反映的不过是混乱不堪的政策,而且是建立在无知或错误的基础之上,根本就没有提出连贯的评价准则,对人或事的处理变幻无常或受与合法手段、目的无关的规则所左右,这便是专断。实现法治,必须探寻产生专断的种种因素并找到减少专断的灵丹妙药。[41]这一灵丹妙药就是财政民主,在西方称为“财政议会主义”、“财政议决主义”,在我国台湾、大陆的学者称为财政民主主义原则。虽在称谓上有所不同,但都是指纳税人同意经代议机关按法定程序,公开透明地,对公共财政进行决定、管理、监督的理财、治财的过程,目的都是要保证纳税人真正享有管理国家财政和对财政问题自由发表意见的权利。财政民主包括财政的决策民主、财政分权和民主监督。

1.财政决策民主。财政民主要求政府要时刻牢记自己的任务只是执行公共决策,而不能越俎代庖,自己为公众作出什么决策。政府不但要每年向公众公布其预算和决算情况,接受公众监督;而且遇到重大事件时要向公众说明,让公众了解情况,并遵照公众的决策。

2.财政分权。财政分权是实现财政民主决策的必要条件。财政分权的理论类似于宪法中所规定的国家权力的划分,旨在建构一种稳定的秩序,着眼于一个国家之内的正常的公共秩序,目的在于防止权力的集中。税权力配置的关键在于根据事权的不同划分而在纵向上合理配置,也即税权力本质上应该是国家所拥有的与其事权相匹配的税收立法权、税收调整权和执行权等。“政府的职能在于把国民的精神力量和物质力量引向所既定的目标。”[42]政府是实际上税收利益的最终汇总者,并且作为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又是满足人民对公共服务的需要的实际执行者,倘若仅依其自立之行政法规来规范其自身行为,可能会导致其征税权利(力)的不合理扩大和其提供公共服务义务的不合理缩小的结果,以其权利大于义务的不对等造成人民的义务大于权利的不对等,从而以该不对等的表象而掩盖政府(征税机关)与人民(纳税主体)之间平等的实质。故必须财政分权定之,排除政府侵犯人民利益的可能性—哪怕仅仅是可能性。

3.民主监督。财政收支全过程应当通过各种途径公开,并以简明的方式使公众了解国家的财力情况、预算执行情况。公众的监督一方面加强了他们关注财政事务的积极性,另一方面也促使政府依法行政。从发达国家的经验看,随着社会的发展,财政监督在议会的监督中占据越来越重要的地位。[43]

(二)税收国家的法治原则

根据“理念—原则—制度”的法治分析模型的指引,税收国家的法治原则起源于税收国家的基本理念,前述税收国家的财政民主理念将逻辑地演绎出三项基本原则:税收法律原则、税收平等原则和税收入权原则。

1.税收法律主义原则。“人民同意纳税、同时要求国家承担一定义务”的意志的最佳表述就是税收法律主义,税收国家应当贯彻税收的立法权由议会专属行使的议会主权和法律保留原则,通过民主的方式将社会成员对公共财政活动的集体意愿上升为法律,政府的财政活动基于议会的授权,从而使社会成员的意志得以真实决定、约束规范和监督政府。

税收法律主义是符合公共财政意旨的,因为公共财政以满足社会公共需要为宗旨,财政收入的取得,要建立在为满足社会公共需要而筹集资金的基础之上的,而最终受益者还应当是纳税人,对纳税人权利造成肆意侵害的不加限制的征税权的行使显然违背公共财政的初衷。税收法定主义之“法”只要是反映人民共同意志的民主立法,自然也就是保障纳税人利益不受侵犯的自由之法,其中所渗透的正义、平等、人权等价值,正是现代法治的基本要求。所以,税收法定主义从形式上看可能只是征税必须有法律依据,但由于法律应当是人民遵循代议制民主程序制定的,所以这种要求与法治的精神是天然一致的。[44]

2.税收平等主义原则。凡立宪国家都规定公民享有平等权及公民应当履行依法纳税的义务,租税平等主义原则是宪法平等原则在行政征收领域的具体体现。税收国家平等主义原则的基本要求应当包括:税的普遍征收,税收面前人人平等。平等主义原则意味着税收领域的平等不是绝对平等,税负应当分担但不是均担,经济能力或纳税能力相同应当同等纳税,经济能力或纳税能力不同应当区别纳税。公共征收平等主义原则意味着税负的公平分担。

3.税收人权原则。以纳税人的权利为本位,公民纳税义务的合法性依赖于代议制宪政体制下的公民授权,并作为实现公民权利和自由的手段,以增进和维护公民权利为目的。税收国家对税的高度依赖性,使之对纳税人权利也高度重视,国家对税的获取和处分都必须征得纳税人的同意:从消极防御的角度来说,税收是国家对公民财产自由权的侵犯和对公民职业及营业自由权的干预,因此应当受到宪法的规制和限制,国家只能依照宪法和法律的规定收税,公民不缴纳任何法律以外的税款,税收国家就是指财政收入主要依靠税收收入的国家。[45]

税收人权原则的基本要求应当包括:设定税收底线,关照人民生存权,实行最低生活费不课税以保障公民最低限度的生活。人权主义原则实质上就是人道主义原则;创设和保障公民的正当程序权利,制止滥用征收权侵害公民、法人财产权。人权主义原则需要程序正义原则的保障;建立完全的行政征收救济机制,对违法的行政征收,包括抽象的税费设定和具体的税费征收,纳税人或相对人能够获得有效的司法救济。人权主义原则要求司法审查制度的援助;[46]以及禁止税费重叠,避免造成人民双重或多重负担。

(三)税收国家的法治制度

1.财税立宪制度。“宪政的较深一层的含蕴是指政府机构的运作和行政行为,是以宪法所界定的权力为界限的。权力是有限的,被民意所限制。”[47]现代国家的财政(广义)是在租税、公债、预算、国库会计等有关的各种制度中运营的。这些制度由宪法确立基本原则,据此具体化地确立财政的各种法规,它们构成严密的法律框架,这种以宪法统领的财政法律制度即为立宪财政制度。税牵涉到人民的基本财产权与自由权,不得不加以宪法约束,由于大多数近代国家都采取税收国家体制,即国家的财政收入几乎全部来自税收的一种体制,在租税国家里,税之问题的处理方法决定着和平、福利以及人权等状况,因此可以将宪法视为规定租税国家的税收方式和税金使用方法的法律规则。[48]近代资产阶级的宪政实践则是直接从税收立宪开始的。现实中政府多从经济上追求效率的角度出发,而较少从财政作用的法学角度切入,造成法治的漏洞,形成财政事项往往无法控制在“宪法”的控制之下,造就了财政怪兽的出现。“在权力问题上,不要再听到对人的信任,而是要用宪法的锁链来约束他不做坏事。”[49]因此,有必要建立“财政立宪”,以控制国家财政权力、保障纳税人权益为价值定位。立宪财政制度是现代化进程中财政民主主义理念制度化的结果,标志着民众成为“主权者”而获得了财政权,实质是民众作为纳税人来控制“政府的钱袋”。

面对税收国家的出现,政府课税权力日益高涨,纳税人税负日益增加的事实,公共选择学派提出立宪经济学理论,主张制定财政宪法。因为,“在这种非制宪状况下,纳税人自然是暴露在政府课税权力极大的剥削之下。任何处在权力无限政府的假定下的纳税人,自然会产生意愿,要在预算制定之前,就对课税的权力采取制宪约制。以使这个约制在立宪之后所有的年度中,都能约束财政权力的运行……租税法则应该视为一种近永久性的制度来讨论。如此,人们才能够预测,并且可以适当的调整其行为,当然还包括一些需要较长时间规划的行为。”[50]

税收国家时代,税收立宪是必然的选择,但是究竟那些涉税条款应该写入宪法呢?公共选择学派认为为防止追求税收极大化的专制政府的出现,从宪法的角度制约租税大体包括三条途径:税基的制约、税率的制约和程序上的制约即合格的多数决和国家的预算平衡责任。[51]通过财政立宪制度对税的征收和使用的良性规定,将有助于规范国家的征税行为,防止征税权的滥用;有助于实现税的国家财政收入、经济政策调整和引导、财富公平分配的目的。通过对税的征收和支出的统一的宪法层次的规范,根本上实现对公民(纳税人)权利的保护和促进,税的正当性也即可维持。

2.财政分权制度。宪政的核心在于分权与制衡,其对财政的要求主要表现为:财政与市场的分权、纵向财政分权、横向财政分权。法国《人权宣言》声称:“凡权利无保障和分权未确立的社会就没有宪法”,推论之,凡公民财产权无保障和国家税权力约束未确立的社会就没有宪政。国家财政权力的制度化问题应当明确国家税权力的性质和内容,这关系到税权力的宏观分配。按照“无代表则无税收”的逻辑推论,国家税权力视为一个权力体系,税的设定权、税的执行权、税的监督权是国家税权力的具体表现形式。税的设定权原则上属于立法机关;税的执行权属于行政机关;对税之监督应当是立法的、行政的和司法的全面监督,监督权应当合理配置于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国家税权力是国家为实现其职能,国家所享有的课征和使用税的权力,包括税收立法、税款征管、税收支出、税收司法等方面的权力或权利,即本文中所称之“税权力”是为税的征收权力和税的支出权力的统一。

3.完善程序制度。建立和完善税收国家的程序制度是税收国家法治构造的核心问题。公正的法律程序体现法律的正义。它既体现立法、执法、司法、护法等国家权力的科学配置和程序约束,也体现公民权利在程序中应有的保障。其实,“程序正当”作为一个单独的原则,和税收法定主义有着共同的历史渊源。程序的实体意义最初表现在起源于1215年英国大宪章的“正当过程(Due Process)"条款,这一原则经过历代国王的反复确认,到14世纪末成了英国立宪体制的基本标志,其实质在于防止政府专制。[52]由此来看,程序法定原则与税收法定主义有异曲同工之处;甚至可以认为,当程序法定或程序正义作为一个单独的更高层次的基本原则,作为法治体制、社会正义及基本价值的核心的时候,税收法定主义不过是其延伸于税法领域的一个产物罢了。程序正当包括:民主、公开、公正、严明。明显违反立法程序和司法程序的法律、法规或判决、裁定不应具有法律效力。[53]

税收国家程序制度的完善和发展应当遵循如下思路:其一,税收国家程序制度包括了税的设定程序、税的执行程序和税的监督程序,特别要强调税的设定程序化。比如,开征新税、税率调整等应当经过听证程序。其二,法治的税收国家应当排弃“权利—义务”的传统单向思维,在税的征收和支出等各个层面上,通过程序创设相对人的参与和监督权利,防止和抑制国家权力的滥用和专断。其三,构建税收国家全面诉讼制度。全面诉讼制度的构建是税收国家宪政和司法审查制度的重要层面,也是保障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财产权及相关权利的积极措施。随着税收国家法治理念的完善,税的支出和监督的法治化问题也已经浮出水面。这不仅使加强立法机关对预算的监督成为必要,而且应当使相对人既可以对不法的财税行为提起诉讼,又能够将违宪和违法的政府财税支出行为诉诸法院。。无论是以监督国家财税权力为出发点,还是着眼于对纳税人权利以有效救济,完善和发展税收国家的全面诉讼制度都至为关键。

五、余论:税收国家理论在中国

由于税收国家理论具有很独特的制度背景,因此能否应用于正处于转型时期的中国社会,能否对中国的税收法治起到基础性的作用,还是一个需要进一步研究的问题。[55]随着改革开放30年的市场化进程的推进和逐步深化,随着我国公共财政收入的规范化,税收收入已经成为我国政府财政收入的绝对来源,[56]由此标志着中国现在正处在向法治的税收国家的转型过程中。

税收国家的立国之本是纳税人,可纳税人在中国并没有得到应有的法律上的尊重,对于由自己血汗累积而成的财政资金,国家机关如何使用、支配,纳税人无从知晓;对国家财政资金违法占用甚至无度挥霍,纳税人却无可奈何。[57]这是因为财政与市场之间的界限不明,财政越位和缺位的现象同时存在:越位意味着不必要的财政开支,意味着对公民财产权的过度侵害;而缺位则对公民财产权保护的不足。[58]

社会主义国家公共财政的权利主体是人民,国家只不过作为人对人民财产进行管理和经营,但在行政主导型的财政体制下,财政成为政府的专营,原本政府代人民理财异化为政府包办代替。当然,民主财政是通过一系列的制度和机制来表达和实现的,代议制是现代社会贯彻人民主权原则的一个理想模式。民主理财意味着议会中心对行政主导的否定,虽然政府作为人民财产人的身份没有改变,但政府财政权力形成于、受制于代议机构。在国外,财政议会中心主义要求一国的财政事务必须经议会议决,否则违法。财政议会中心主义在我国则表现为人民代表大会的至上权威。完善我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保证行政机关受制于人民代表大会,保证人民代表对重大财政事项的最终决策权,这是中国民主财政的基本保障。当然,民主政治发展至今,人们不再满足于代议制民主,而要求参与民主。因此,民主理财还要求财政权力的行使接受人民的直接监督。

“我们建立这个国家的目标并不是为了某一个阶级的单独突出的幸福,而是为了全体公民的最大幸福;……我们的首要任务乃是铸造出一个幸福国家的模型来,但不是支离破碎地铸造一个为了少数人幸福的国家,而是铸造一个整体的幸福国家。”。我国传统上习惯将国家看成“是一个阶级镇压另一个阶级的机器”[60]或者“国家是维护一个阶级对另一个阶级的统治的机器”。[61]事实上,民主制下的国家并没有这么恐怖,国家像其他任何社会组织一样,都是人类行动和理性选择的产物,它是社会中的全体成员为了实现某种共同的目的—在自愿的、理性的和契约的基础之上建立的一个联合体,它与我们每个人的利益息息相关,它是为我们每个人服务的,而不是拿来压制和对付我们的暴力工具。税收国家作为一种理论分析工具,它与市场经济、民主法治都有内在的逻辑联系。所以重新审视税收国家理论与中国现实的关联度,从而挖掘该理论的积极合理内核,服务于中国财政税收法制建设实践,具有莫大的意义。而财税法制建设是整个法制建设的十分重要的一环,它与各个相关的领域存在着密切的关系。[62]税收中国法治之路的终极目标不单纯是建构法治国家,而是最终形成与现代市民社会相适应的现代法治社会。

注释:

[1]参见〔日〕坂入长太郎:《欧美财政思想史》,张淳译,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1987年版,第347-348页。

[2]See Goldscheid, Rudolf, A Sociological Approach to Problems of Public Finance, (edited by Richard A. Musgrave and Alan T. Peacock),NY: STMartin's Press, 1958, pp.202-213.

[3]See Joseph A. Schumpter, “The Crisis of the Tax State", International Economic Papers (1954) No.4, pp.5-38.

[4]See Joseph Schumperte, “The Crisis of the Tax Statee", in Joseph A. Schumpeter (ed.)The Economics and Sociology of Capitalism, Princeton:Princeton University Press, 1991, p.39.

[5]See note[4],pp.99-140.

[6]Joseph A. Schurnpter, “The Crisis of the Tax State”, in (ed.)International Economic Papers,New York: Macmillan, 1958, pp.17-19.

[7]See note[3],p.5.

[8]See note[4],p.139.

[9]参见J. Isensee, “Der Sozialstaat in Wirtschafrkrise", in Fs fur Broermann, 1982, 5.365.转引自葛克昌:《国家学与国家法—社会国、租税国与法治国的理念》,月旦出版社股份有限公司1996年版,第145-148页。也可参见刘剑文、熊伟:《税法基础理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31-32页。

[10]参见[日]北野弘久:《21世纪是租税国家社会》,载2005年6月23日《中国经济时报》。

[11]参见[日]北野弘久:《日本国宪法秩序与纳税者基本权—租税国家的宪法保障装置》,陈刚、雷田庆子译,载《外国法学研究》1998年第2期。

[12]参见刘剑文、熊伟:《税法基础理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8-52页。也可参见葛克昌:《租税国—宪法之国体》、《租税国危机及其宪法课题》等文。

[13]葛克昌:《社会福利给付与租税正义》,载《台大法学论丛》1996年第2期。

[14][日]金子宏:《日本税法原理》,刘多田等译,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1989年版,第15页。

[15]参见张守文:《税法原理》,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8页。

[16]参见《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7卷,人民出版社1982年版,第94页。

[17]同注[16],第19卷,第32页。

[18]同注[16],第4卷,第342页。

[19]同注[16],第3卷,第10页。

[20]葛克昌:《税法基本问题》,月旦出版社股份有限公司1996年版,第11页。

[21]参见[法]卢梭:《社会契约论》,何兆武译,商务印书馆2002年版,第104页。

[22]参见[日]北野弘久:《税法学原论》,陈刚、杨建广等译,中国检察出版社2001年版,第2页。

[23]See note[9],p.146.

[24]葛克昌:《国家学说与国家法—社会国、租税国与法治国理念》,月旦出版社股份有限公司1996年版,第142-143页。

[25]参见贺卫方:《人大审查财政预算的意义》,载2003年1月16日《南方周末》。

[26]同注[12],第29页。

[27]这是美国的约翰·马歇尔首席法官在麦克科洛克诉马里兰州案中所言,转引自〔澳〕布伦南、[美]布坎南:《宪政经济学》,冯克利等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4年版,编校序第6页。

[28]半数理论(Halbteilungsgnmdsatz)指“对财产权课税只有在下列状况之下可接受,亦即对于应有收益的整体负担,在减除了依据类型化方法所计算的成本费用及其它负担之后,接近但尚未达到一半的地步。亦即对财产收益,国家之手与私人之手最多各取一半。”参见Paul Kirchhof, Besteuenmg im Verfassungsstaat, 2000, S. 31f.

[29]转引自葛克昌:《国家学与国家法》,台湾月旦出版社股份有限公司1996年版,第142-143页。

[30]参见熊伟:《宪政与中国财政转型》,载《法学家》2004年第5期。

[31]童之伟:《法权与宪政》,山东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294页。

[32]参见葛克昌:《租税法:第一讲,租税与现代国家》,载《月旦法学教室》第17期。

[33]参见〔英〕戴雪:《英宪精义》,雷宾南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345页。

[34]关于对此理念的权威论述,参见A.V. Dicey, Introduction to the Study of the Law of the Constitution, (10th ed),London: Macmillan&Co.,lid,1961; F.A. Hayek, The Constitution of Liberty,Chicago: Henry Regrery Co,1960; L. Fuller, The Morality of law, (revised edition), New Haven:Yale University Press, 1969; John Finnis, Natural Law and Natural Rights,Oxford: Clarendon Press, 1980.

[35] [美〕伯尔曼:《法律与革命》,贺卫方、高鸿钧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356页。

[36]L. L. Fuller, The Morality of Law, New Haven: Yale University Press, 1969, pp.209-210

[37]E. Forsthoff, Begriff und Wesen des Sozialen Rechtsstaats, VVDStRL12 (1954) S.32,翁岳生译,《社会法治国之概念与本质》,载《宪政思潮》198年第2期。

[38]转引自葛克昌:《税法基本问题——财政宪法篇》,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5页。我国台湾地区学者葛克昌亦认为租税国家与“所有权国家”是私有经济体制和国家经济体制之根本抉择。具体可参见葛克昌:《租税国—宪法之国体》、《租税国危机及其宪法课题》等。大陆地区诸多学者也在理论上对税收国家进行具体分析并提出对我国税收法治的积极意义,具体可参见刘剑文、熊伟:《税法基础理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8-52页。

[39]我国台湾地区学者葛克昌亦认为租税国家与“所有权国家”是私有经济体制和国家经济体制之根本抉择。具体可参见葛克昌:《租税国—宪法之国体》、《租税国危机及其宪法课题》等。大陆地区诸多学者也在理论上对租税国家进行具体分析并提出对我国税收法治的积极意义,具体可参见刘剑文、熊伟:《税法基础理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8-52页。

[40][日]北野弘久:《纳税人基本权论》,陈刚、谭启平等译,重庆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1页。

[41]See Cf. P. Shuchman, Cohen and Cohen’s Readings in Jurisprudenceand Legal Philosophy, Little, Brown and ConHnpany, 1979. pp.938-946.

[42]〔法〕罗伯斯比尔:《革命法制和审判》,赵涵舆译,商务印书馆1985年版,第158-159页。

[43]蔡定剑、傅静:《人大制度二十年发展与改革讨论会综述》,载《中外法学》2000年第2期。

[44]参见熊伟:《财政法基本原则论纲》,载《中国法学》2004年第4期。

[45]转引自Joseph Raz, The Authority of Law, Clarendon Press, 1983, pp.210-211.

[46]日本著名税法学家北野弘久教授以其《税法学原论》、《宪法与税财政》和《现代税法的构造》三部力作创立“北野税法学”,纳税者基本权理论构成北野税法学思想的基础。由北野弘久教授主持审议和通过的《纳税者权利宣言》列举了纳税人的如下基本权利:1.最低生活费等非课税等权利;2.接受“正当程序”的权利;3.对违法课税处分等有接受救济的权利;4.管理租税征收和用途等的权利;5.工薪阶层纳税者权利;6.纳税者的个人秘密保护;7.要求公开情报和参加财政过程的权利。同注[22],第353-364页。

[47]韦森:《中国当前需要什么样的宪政经济学》,载《宪政经济学—探索市场经济的游戏规则》,立信会计出版社2006年版,第3页。

[48][日]北野弘久:《和平、福利国家的发展与纳税者权利保护》,郭美松译,载刘剑文主编:《财税法论丛》(第1卷),法律出版社2002年出版,第320页。

[49]〔美〕沃菲尔德:《1798年肯塔基决议》,转引自沈宗灵:《现代西方法理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157-158页。

[50]参见[美]布伦南、布坎南:《课税的权力》,殷乃平译,我国台湾地区“财政部”财税人员训练所1984年版,第233页。

[51]同注[49],第242-248页。

[52]季卫东:《法律程序的意义—对中国法制建设的另一种思考》,载《中国社会科学》1993年第1期。

[53]施正文:《税收程序法论—监控征税权运行的法理与立法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303页。

[54]在美国,纳税人可以对在法律上与自己没有直接利害关系的违法支出租税行为提起主观诉讼,以国家或地方政府为被告,提出返还税金的诉求;在日本,地方自治法规定自治体内住民有权提起以停止支出、取消或确认支出行为无效、令地方政府对违法支出代位赔偿等为诉讼请求的住民诉讼。国外纳税人诉讼制度对建立全面诉讼制度具有重要借鉴意义。

[55]同注[12],第32页。

[56]如2008年,我国财政收入总计61316.9亿元,其中全国税收收入为54219.62亿元,税收收入占财政收入的比重达88%。 2008年财政收入总额数据来源于财政部,全国税收收入数据来源于国家税务总局,且其中税收收入中不含关税和农业税,数据经过计算整理。

[57]朱大旗:《从国家预算的特质论我国(预算法)的修订目的和原则》,载《中国法学》2005年第1期。

[58]参见熊伟:《公共财政、民主政治与法治国家》,载刘剑文主编:《财税法论丛》(第5卷),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10页。

[59]〔古希腊〕柏拉图:《理想国》,郭斌和、张竹明译,商务印书馆1986年版,第133页。

[60]《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2卷,人民出版社1986年版,第13页。

第6篇:财税法制论文范文

「关键词 宪法;财政税收法;宪法价值;宪法分析

宪法与财政结合而成的财政宪法更是逐渐成为当代宪法及财政法学研究之潮流取向。[1](p110~111)在财政法、税法领域,无论是发达国家学者还是我国台湾地区学者,都立足于宪法,站在宪政的高度,对各种现行财政立法进行检讨点评。从方法论角度,可以把这种研究方法概括归纳为财政税收法的“宪法之维”或者“宪法研究范式”。

一、宪法研究范式的国家观

在研究税法、财政法时,重要的问题是整理好自己法学思维背后的“坐标系统。”那么,宪法研究范式应当树立什么样的“坐标系统”呢?这就是社会国、租税国和法治国的理念。

(一)树立社会国的理念

所谓社会国,是相对于自由国家而言,是指国家介入社会生活,肩负一定的社会政策,实现社会的福利。树立社会国理念的核心是要正确界定国家与社会的关系。一方面,要坚决反对主张国家自身具有独自生命与目的,将国家从社会中孤立划出或是将社会从国家划出的国家社会二元论;另一方面,也要适当区分社会与国家的功能和意思形成与决策程序。树立私法自治所为之运作模式及其功能在基本价值观上高于国家公权力运作模式和功能的理念,坚持“国家补充原则”。国家不能仅以“公共目的”为由就随意介入社会生活,而是要在社会不能靠自己达成目标时国家才能介入。WwW.133229.coM而且即便是国家介入,单纯的“公共利益之促进”也不能成为国家行为的正当化基础,而是要考虑比例原则,采取对人民侵害最小的财政手段。[1](p39)

(二)树立租税国的理念

所谓租税国,乃相对于“所有权者国家”、“企业者国家”而言,是指以租税为国家主要收入的国家。在租税国中,课税不但是国家收入之合法形态,也是唯一之合法形态。除非公用事业及其它独占性企业,国家原则上不得从事营利活动;,非有特殊法律的依据,非租税之其它公课,不得成立。[1](p142~143)由于大多数近代国家都采取租税国家(tax state)的体制,即国家的财政收入几乎全部来自税收的一种体制,因此,租税国家的宪法政治可归结为如何征收租税,以及如何对征收的税金加以使用。换句话说,可以将宪法视为规定租税国家的税收方式和使用方法的法律规则。[2](p320)

(三)树立法治国的理念

所谓法治国的理念,就是实施法的统治(rule of law)。法治国家为近代宪法所普遍认可的国家理念和制度。近代自由国家演变为社会国家后,并没有改变法治国的传统与理念。“所谓现代社会法治国为社会国(民生福利国),主要系指以租税国之形态表现其功能。”意思是说,社会法治国以自由法治国理念为基础。而福利国家即社会国家如不放弃法治国家之基本保障,只有借助租税国形态作为中介。[1](p44)“法治国家”与“给付国家”并非是对立的,而是观察的角度不同。现代给付国家的理念乃是源自对自由法治国家的理念的不满,但是仍旧奠定在法治国家基础上。

二、宪法研究范式的宪法价值观

从宪法的意义和形态看,宪法有不同的分类,反映和体现了不同的宪法价值。在运用宪法作为财政税收法的分析背景、视角和标准时,不能不先对宪法价值有一个清楚、准确的认知和定位。

(一)固有意义的宪法还是立宪意义的宪法?所谓固有意义的宪法,是指以宪法为国家统治基本的法,关注的是国家政权的组织形式。这种意义的宪法不论在什么时代和国家都存在。而立宪意义的宪法,是指基于自由主义而制定的国家基本法。是指在十八世纪末期近代市民革命时代,以限制专治权力广泛保障国民权利的立宪主义思想为基本的宪法。其目的与其说是在于政治权力的组织化,毋宁说是在于限制权力保障人权。这种立宪意义的宪法,才是最具有特质的宪法,是宪法学对象的宪法。[3](p30)因此,作为财政税收法分析标准的宪法,应该是立宪意义的宪法,而不是固有意义的宪法。

(二)近代宪法还是现代宪法?近代宪法是近代资产阶级革命时期制定的宪法,而现代宪法是第一次世界大战和第二次世界大战后的宪法。如果说近代宪法的基本原理或特征是国民主权、自由平等和权力制约与平衡,那么,在进入现代宪法时期之后,近代宪法基本原理的具体内容则出现了一定的变迁,反映出传统自由国家向现代“社会国家”、“福利国家”的演进。然而,值得注意的是,西方先进立宪国家的“后现代宪法”现象呈现出向近代宪法价值原理的“复归”。[4](p25)那么,我国宪法的价值定位又当如何呢?一方面,由于我国基本上仍未完成近代立宪主义的课题,某种意义上面临近代宪法的补课问题;另一方面,适应“社会国”、“福利国家”而出现的现代宪法,代表和体现了一定的先进价值理念,需要我国借鉴、吸收。这样一来,我国的宪法价值取向的选择面临着更大的复杂性和困难性。中国宪法学选择宪法价值时,应偏重于近代课题中的宪法价值原理,而不是偏重于现代宪法。这是因为,20世纪的中国宪法并没有彻底完成立宪主义的近代课题,由此决定了近代课题的重要性和迫切性均可能超过了现代课题;对于我国来说,只有重视近代课题的价值原理,才能在“入世”之后契合世界潮流,并迎接国际上“后现代宪法”现象的挑战。[4](p26)

(三)规范性宪法、名义性宪法还是标签性宪法? 从宪法实施效果的角度,可以把宪法分为规范性宪法、名义性宪法和标签性宪法。所谓规范性宪法,是指宪法能规范国家的社会生活,具有法律规范的作用;所谓名义性宪法是指宪法仅仅徒有虚名,不能规范国家的社会生活;而标签性宪法是指宪法规定的权利被一部分人垄断,缺少权利的平等性。显然,作为宪法研究范式的宪法,应当是规范性宪法。

(四)国家的根本大法还是人民的根本大法?一提到宪法,人们的第一反应就是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是关于国家根本制度的规定。这一认识是否恰当呢?从宪法的产生和发展看,宪法是民主的产物,也是民主的保证。1215年的《自由大宪章》就是限制王权,保障教会、领主的特权和骑士、市民的某些利益的产物。此后的《权利请愿书》、《人身保护法案》等,都直接而又明确地体现了限制王权的理念。因此,宪法理论一般认为宪法就是“限法”,是限制和规制政府权力,保障国民的人权的法,是人民的权利根本法。而简单强调宪法是国家的根本法,则没有反映和体现宪法内容的性质和价值定位。因此,在强调宪法是根本法并用以构建和研究财政宪法时,万万不可忽视了宪法是谁的根本法这一重要问题。

三、宪法范式与财政税收法的价值定位

我国台湾地区学者廖钦福认为,财政法学为新兴法学,过去在研究财政税收问题时,多从经济上追求效率的角度出发,而较少从财政作用的法学角度切入,造成法治的漏洞,形成财政事项往往无法控制在“宪法”的控制之下,造就了财政怪兽的出现。因此,有必要建立财政法学,特别是“财政宪法”。[5](p351)这种意义的财政法必然以控制政府权力、保障人民权益为价值定位。

日本学者北野弘久认为,传统上研究财政法学有两种方式。一种是从行政法学的角度对财政法进行法学研究,以财政权力作用法即税法为研究对象;第二种是狭义财政法即财政管理作用法为研究对象。这两种研究方式都不是自觉地从纳税者立场展开的研究,不能正确维护纳税者的权利,其价值定位有问题。因此,应当建立新财政法学。立足于纳税者的立场,从纳税者基本权角度统一地、综合地研究有关广义的租税概念,旨在维护纳税者的新的广义的财政法。而不是割裂税收的征收和适用并限制在税收的征收的狭义租税概念或狭义行政法。[6](p80)可见,北野弘久教授的新财政法或广义财政法以全面维护纳税人(人民)的权益为价值定位。

从财政论的变迁看,旧时代的财政承认少数统治者的独占利益。而新的财政观是财政理念的民主化。《英国大宪章》第12条规定,国王非经国会同意,不得课以租税和征收其他税金。《权利法案》规定,不仅课税权而且关于财产的开支决定,也有必要经国会同意。联邦德国基本法除本身规定财政制度外,还规定有必要根据议会制定的法律规定财政的详细情况。日本宪法第83条规定,“处理国家财政的权限,必须根据国会的决议行使之。”体现了鲜明的财政民主主义。[7](p267)

综上,从宪法特别是宪政的角度看,财政税收法的价值定位应该是控制政府的权力,体现人民的财政权,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

四、宪法研究范式与财政税收法的概念

概念是法律和法学的基本构成要素。概念清晰准确是法学研究的基本要求。财政税收法学兴起较晚,不少概念直接取自财政学,未能体现财政税收法学的特质。因此,如何从法律上构筑财政税收的有关概念或者说是如何构筑财政税收法的有关概念,就是财政税收法学的一项重要的基础性工作。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的学者从宪法层面构筑财政法学有关概念,大大提升了财政法学的研究水平。

北野弘久认为税法学视角下的租税概念并非是一般意义上的租税概念,而是法律上的租税概念。阐明法律概念必须要说明法律上的依据。就租税的法律概念而言,也必须依法特别是以宪法的规定作为构筑租税法律概念的根据。但是,宪法虽然有关于租税的条款,并没有具体规定租税概念。因此,我们只能运用法理构筑出宪法所预设的租税概念,并将该概念当作宪法意义上的租税概念。即从尊重纳税人主权和和平生存权在内的基本人权出发而构筑的租税概念,把租税看成是而且只能是:国民基于宪法的规定,对符合宪法(福利目的)理念所使用的租税,遵从合宪的法律所承担的纳税义务。[6](p15)这种概念规定是一种应然概念,是我们所期待的宪法中的租税概念,是指导纳税者、国民进行各项立法(包括预算)、行政以及裁判的基本法理,而且有时还是从法律上认定立法等因违宪而无效的依据。[6](p11)

我国台湾地区学者葛克昌教授认为,法律上的定义只能用作宪法上有关概念的辅助材料。因为,在方法论上,宪法系法律之最终审查标准,宪法概念,只有籍由宪法解释途径,由宪法整体秩序中寻求。[1](p115)

五、宪法研究范式与财政法基本原则

财政税收法的基本原则是什么,有哪些,是研究财政税收法学的重要问题。由于背景和出发点不同,关于财政税收法的基本原则并未达成一致和共识,特别是这些基本原则的法律依据何在,一直未能很好解决。而运用宪法学分析法,从宪政角度看财政法的基本原则,则会很好地解决这一问题。财政法基本原则的宪法分析,以立宪财政为基点,从应然与实然两个层面,解释财政法的基本原则,特别是其法理根据和法律根据,体现了规则与价值的有机结合。例如,日本政府关于财政的基本原则在宪法中规定,而财政的具体处理方法、具体标准是由《财政法》及其他法律规定作出规定,财政法服从宪法。《财政法》的基本原则是:第一,财政民主原则;第二,健全财政原则;第三,财政公正原则。政府经济活动不同于民间活动,不以追求最大利润为目的,而是要妥善支出,确保公正。[8](p453~454)我国台湾地区学者廖钦福在论述公债的财政健全原则时,也是从宪法层面找根据,深入分析了财政健全原则的宪法基础,认为政府永续发展与人民权利保障二者,为财政健全原则的“宪法”理论基础之所在。[5](p355)就税法的原则而言,根据宪法保障公民人身权、财产权、自由权的基本理念,应坚持未经人民同意,不以法律的形式,就不能对公民征税的税收法定主义原则;基于宪法上的平等原则,税法必需坚持税负公平的基本原则。根据宪法保障国民健康且富有文化性的最低限度的生活的规定和要求,应推出最低生活费不课税的原则和生存权财产不课税或轻课税的原则。[6](p100-102)

六、宪法研究范式与税制改革

构建合理公平的税制,是税法学研究的重要课题之一,但是,什么样的税制才是公平合理的,从宪法特别是宪政的角度予以构筑,是一条通向真理之路。日本学者北野弘久和我国台湾地区学者葛克昌教授都作了卓有成效的探索。

(一)关于构建税制的指导原则。北野弘久认为,宪法是财政税收法的基础,议会的课税立法权是必须置于宪法制约之下的。由于不论在实体方面,还是在程序法方面,宪法都在规范上对租税的表现形式作了一定的约束。故,租税立法至少要符合日本宪法的人权秩序,使租税立法的内容首先符合作为法学的税法学的要求。例如,即使都是土地,因为该土地的所有人、使用目的和面积等的不同,而在宪法上产生不同的含义,所以,对税制构造也就不同。因此,必须将生存权方面的财产与投机性财产加以区别,要重视宪法在人权理论上对财产所作的这种区别,反对在宪法理论上不公平的税制。[6](p2~5)

(二)国税与地方税的改造。北野弘久认为,国税与地税都应当按照宪法规定的应能课税原则负担,而不是国税按照应能负担,而地税按应益负担原则承担。此其一。其二,在税源划分上,应将税源优先分配给最基本的地方自治体才符合宪法的“地方自治”要求。[6](p11)

(三)直接税与间接税的搭配。在间接税中,纳税义务人和担税人不统一,作为担税人的纳税人在排除在税收法律关系之外,无法从法律上主张任何权利。所以,从国民主权的原则出发,应建立起一个以直接税为中心的租税体系。[6](p24~27)

(四)纳税客体的人性化。纳税客体指的是对什么征税,理论上可以分为物税和人税。所谓人税是指以财产所得和财产的归属为中心并以改纳税人情况所课征的租税。而物税指的是只重视财产和权益本身而不考虑纳税人情况而课征的租税。课征人税必须尊重人的人权,所以,从宪法理论来讲,应尽可能在税务行政中将有关物税进行人税化改造。[6](p28)

七、宪法研究范式与财政税收法的解释

法律解释是法律适用的基本程序和工具,税法也不例外。然而,解释根据与价值取向不同,得出的解释结果必然不相同,法律适用的效果和结果也必然不一样。而宪法是法律价值和原则的集中体现,因此,税法解释必然也要以宪法为价值取向,并由此获得实证宪法的依据。这在法律解释上称为解释的“合宪性”要求。其功能有二:一是确保税法的解释不超出宪法所确认的价值之外;二是对不合宪法的税法解释的控制。[9](p286~287)北野弘久认为,在法解释论方面,税法的目的不在于确保征税,而是在于通过表示纳税义务的界限,征税权行使的界限,以维护纳税人的人权。[6](p69~71)

八、宪法研究范式与财政税收法的合宪性分析

宪政主义是指如何安排国家制度来保障人和公民的基本权利。而近代宪政主义的含义就是设定宪法应当采纳限定政府权力以保护个人权利的价值。长期以来,人们通过“无代表不纳税”的法律保留来制约税收,保障公民的财产权,起到了良好的效果。但是,由于税法轮廓的模糊化,税法立法者支出意愿的加强,议会之外制定税法等,都使得税法难免侵犯人民的财产权。因此,税法出现了由立法控制步向司法审查的趋势,税法需以宪法标准予以衡量或具体化。[10](p49~51)财政税收法的合宪性审查与控制成为财政税收法学的亮点之一,具有很强的方法论意义和价值论意义。

(一)实体法上的合宪性审查。德国学者ortz认为税课在宪法的界限,主要可从三个角度观察:(1)何种税及公课,宪法许其课征?国家及省县是否有课税之权限?(2)税法在立法及法律适用上宪法之界限;(3)税负担是否过高侵及人民财产权?[1](p163)葛克昌教授认为,应当对租税的正当性进行审查,构筑租税体系宪法上的蓝图。为避免租税对财产权的不当侵害,在宪法上可从两个层面加以审查:第一,对特定租税客体之负担是否该当;第二,对整体财产之税负是否合理正常?[1](p119)

(二)程序法上的合宪性审查。程序与实体的有机统一,决定了程序的合宪性审查是财政税收法学宪法分析的一个重要内容。我国台湾地区学者对此也作了富有成效的探索。如对限制欠税人出境制度合宪性之检讨、对税收复查限制之“违宪”审查等。黄俊杰先生从能否揭示实质平等原则、差别处置是否合理、限制是否必要、规定是否周延等方面对税收复查限制的合宪性进行审查,认为这些复查限制规定,不符合宪法规定,是对人民诉愿权及诉讼权之不必要限制,应当予以删除。[11](p219)

九、宪法研究范式的基本分析方法

对财政税收法的宪法研究不是以解说制度构架为目的,而是以探索其制度沿革,并针对其趣旨、目的与功能,比较研究相关的种种见解,比较衡量与之对抗对立或相互关联之种种价值与利益,具体地析明其本义,构架理论导出一定结论。[3](p4~5)为了取得宪法的实效性并防止宪法的形式化,必须根据国民主权主义来彻底地实现构成宪法的基本理念。因为,宪法分析是承担着提升社会任务的“既有政治性又有实践性的学问,”而不单纯是为学问而学问。[7](p2)具体说,宪法研究范式的基本分析方法包括:

(一)实证层面之分析、观察与规范、价值、应然层面研究的对立统一。事实与价值的关系,实证分析和规范分析的关系,始终是困扰法学研究的难题之一。从新康德主义出发,日本宪法学界认为应当坚持事实与价值的分离,实证分析与宪法分析的分离。理论宪法学应奉行实证研究,回答宪法实际上是什么,而应用宪法学应从价值角度进行规范研究,回答宪法应该是什么。[4](p16~19)但是,价值中立只能是相对的,实证分析和规范分析也是相对的。因此,应坚持实证层面之分析、观察与规范、价值、应然层面研究的对立统一。葛克昌在运用宪法分析法时,经过“宪法”层面的实证分析,认为租税国已确立为基本国家体制,具有宪法上的规范性,受宪法保障。但是,他也注意到租税国在台湾“宪法”所实行者,非纯粹理念之贯彻,财政学上的租税国概念,亦并非一成不变地反映到“宪法”条文中。完全按实证分析有一定的局限性。而租税国理念,犹如数学中的“坐标系统”,在宪法系统中,赋予各种制度以适当定位,故仍有认识的价值。[1](p163)又如,台湾“宪法”对国债并无规定,如果从实证法学分析出发,就很难说在宪法层面上对公债发行做合理限制。但是,如果就宪法整体精神观察,则应当作出限制性结论。[1](p110)这就是实证分析与规范研究的统一。北野弘久认为,税法学研究有两种研究方法,一种是法认识论的研究,将税法学当作一门科学,进行实证法学的研究,以客观解释和阐明其中的法规为目的。第二种是法实践论的研究方法。这种研究方法,不是科学的、实证的分析法学研究,而是以租税的法解释论、立法论进行研究,属于实用法学的领域。但是,而这并不是不相通。法实践论的研究应当吸取法认识论研究的成果,在以维护人权为至尊的宪法规定的实定法秩序下,去构筑一个最有助于维护一般纳税者、国民人权的或最富有合宪精神的法实践论。[6](p11)也是实证层面分析与应然层面分析的统一。

(二)比较分析法的引入与运用。比较法擦亮了法律学者们的眼睛,使其能够发现本国法律机制的一些缺陷与弱点。比较法学者能够对他自己国家的法律制度作出一种判断,这一判断更为成熟,并更具有批判性。[12](p19)无论是日本学者还使我国台湾地区学者在对财政税收法进行宪法分析时,都广泛运用比较法学的研究方法,在全球背景下审视和检讨本国、本地区财政税收法律制度,参照先进的理念与制度进行财政税收法律制度的重构,给人的感觉是眼界开阔、论述有力。

(三)分析资源的寻找与确定。在对财政税收法进行宪法分析时,很重要的一个问题就是分析资源的确定问题。有些国家与地区,立宪财政解决得比较好,财政宪法的内容比较丰富,自然有利于对财政税收法进行宪法分析。但是,还有些国家和地区,如果宪法上缺少财政的规定,那么,对财政税收法的宪法分析无疑更加迫切,但也面临很大困境。因此,寻找和确定宪法分析的资源,就成为一个迫切的问题。本国法上如果没有宪法分析资源,可以借用外国法和宪法理论进行财政税收法的宪法分析。

十、结论与启示

国外学者和我国台湾地区学者从宪法高度对财政税收法的研究,虽然与我国法制规定不一定相符,与我国的政治文化也不尽一致,但仍有很多值得反省参考之处。现从方法论的角度将财政税收法学的“宪法学研究范式”总结如下:

第一,对财政税收法学进行宪法分析,必须树立正确的社会观和国家观。具体说就是树立社会国、租税国和法治国三位一体,以法治国统帅社会国和租税国的理念。

第二,必须对财政税收法予以正确定位。具体说就是:坚持从宪政角度,把保障人民权利作为财政税收法的价值定位。

第三,树立正确的宪法价值观。目前,应当树立近代宪法也就是立宪宪法的价值取向,以此作为对财政税收法进行宪法分析的基准。

第四,财政税收法的宪法分析,涉及和涵盖财政税收法的全部,举凡概念、宗旨、理念、原则、原理、制度、规则、体系、当事人权利与义务、法律解释等等,都可以从宪法层面进行分析和阐明。宪法分析的核心,是使财政税收法建立在宪政的框架下,依据宪政的理念予以构建。

第五,在进行宪法分析时,应注意实证分析与应然性研究的统一。首先,要确立宪法所规定的基本人权和原理,紧接着以前述基本人权和原理为基准,检讨和分析现有财政税收法律制度,最后按照前述基本人权和原理的基准,对财政税收法律制度进行再造。这是一种从理论到实践再到理论和实践统一的有效研究方法。

第六,正确寻找和确定财政税收法的宪法资源是有效进行宪法分析的重要前提。在此问题上,应坚持实质意义的财政宪法而不是形式意义的宪法。在本国资源缺少时,可通过比较法学和宪法原理,寻找和确定对财政税收法进行宪法分析的宪法资源。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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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黄茂荣。法学方法与现代民法[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

[10]葛克昌。税法基本问题(财政宪法篇)[m].台湾:月旦出版社股份有限公司,1996.

第7篇:财税法制论文范文

关键词:国家变迁;财税法;公共财产;税收观念;财政国家

中图分类号:DF432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1-862X(2015)03-0005-006

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指出:“财政是国家治理的基础和重要支柱。”这是对财政地位的历史性提升。在过去的一段时期里,人们大多仅仅看到了“财政经济学”的方面,只关注财税在资源配置、收入分配和稳定经济等方面的职能,特别是过度强调了其经济职能中的宏观调控职能,而未能全面、准确地认识到财政及财税法在政治、社会、文化等方面的功能。要形成对财税法的完整、立体认识,“新财政史观”(1)是一条值得借鉴的路径。这是20世纪90年代兴起的一个欧洲历史学理论,是一种以财政特点而非朝代更替、生产关系等来划分历史时期,以财革为判断历史变革标准的新型史观。它跳出了以往将财政分割、片面看待的视角,以财政整体为研究对象,在财政发展的历史脉络中寻求人类社会历史变迁的内在逻辑。它沿袭了葛德雪(Rudolf Goldscheid)等奥地利学派学者的研究路径,聚焦于历史发展过程中财政对国家演进的影响。[1]经由此思路,探讨历史上财政与经济制度、社会结构、精神文化乃至国家命运的相互关系,发掘财税法在国家变迁与社会转型中的重要作用,无疑有助于真正深刻地理解财税法在治国安邦中的基石地位。

一、从“君主私财”到“公法之债”:

财税法作为民主国家的动力

从起源上看,财政是人类社会发展到一定历史阶段的产物,随国家的产生而产生。根据目前的考古发现,距今6000年前的苏美尔拉喀什(Lagash)是已知最早的文明起源,也是财税的起源。在我国,财税制度发端于夏商周时期。文献记载,“自虞、夏时,贡赋备矣”(《史记・夏本纪》)“夏后氏五十而贡,殷人七十而助,周人百亩而彻,其实皆什一也。”(《孟子・滕文公》)这是对我国贡赋制度发源时期的总体概括。其后,财税制度与其他法律制度一样,同样经历了自习惯法到成文法、从诸法合体到诸法分立的发展历程。从汉朝开始,各朝各代几乎都设有“食货志”专章,详细记录了该朝的财政法律制度。而各代政治家、思想家、理财家抑或史学家所著的典章制度中,财政法制度均无出其右位列其中。毫不夸张地说,财税不仅历来受到封建统治者的高度重视,而且往往与王朝的兴衰更迭交互映照。历史上的著名改革,大多是财税制度的变动与改进,文景之治的“薄赋省刑”、唐代的“两税法”、明朝的“一条鞭法”、清朝的“摊丁入亩”,莫不如是。

但是,在封建制度下,“普天之下莫非王土”,“皇粮国税”被认为是民众天然的义务。统治者居于最高地位,财税法律制度其既可一言定之,又可一言废之,纳税人是毫无主体地位可言的,只有义务,没有权利。在中世纪的欧洲,尚未产生民族国家的概念,只有大大小小的领地,而财政的用途也就是供养各级领主及其家族。有意思的是,封建时期不同国家财政组织收入具体方式的差异,也导致了后来民主政治发展进程的区别。如有学者指出,英国的君主主要通过对贸易进行征税来获得收入,这促进了英国议会民主制度的发展。而法国主要是对固定的资产(例如盐矿和土地)进行征税,这导致了君主专制的发展。(2)总体上看,无论是东方还是西方,在封建时代“所有权者国家”(3)或称“王权国家”的框架下,税收都只是君主的“私财”,进而相应地表现出“家计财政”的样态,自然也不可能形成现代意义上的财税法。

封建国家向民主国家的历史转型,也正是以围绕税收的艰苦斗争为焦点的。正如哈耶克(Friedrich August von Hayek)指出的那样:“在近现代政治文明发展史上,法律对政府行为的控制,最早一般是经由控制收入来实现的。”[2]这鲜明地道出了财税法对于民主政治的奠基性作用。作为近代资本主义民主政治的发祥地,英国新兴资产阶级向封建王权发起挑战的关键内容就是围绕税收所进行的反复斗争、相互协商和彼此妥协,税收法定原则也正是在新旧势力的冲突中得到丰富和发展。历经独裁、复辟的波澜起伏,在光荣革命后的君主立宪制模式下,议会的征税权最终得以确立。1689年的《权利法案》第4条规定:“未经议会授权,为王室所需而凭借特权征收钱财,超期征收或以其他非授权方式征收,均属非法。”这标志着近代意义上税收法定原则的正式形成。“二战”后,税收法定原则成为世界主要法治国家的通行做法。绝大部分国家在宪法中直接将其规定为一项原则。如法国1958年宪法第34条规定:“法律均由议会通过。法律规定下列事项……有关各种税收的征收基数、税率和征收方式……。”日本1946年宪法第84条规定:“新课租税或变更现行的租税,应当依法律或法律规定的条件进行。”德国基本法第105条、比利时宪法第170条、墨西哥宪法第31条、意大利宪法第23条等均采取了类似表述。也有一些国家没有直接从征税权归属的角度规定,而是以公民义务的形式体现,我国就是一例。

回顾历史发展的脉络,税收法定不仅仅是一项制度,更是一种理念,因而与社会形态、国家制度紧密相连。在现代国家发展的过程中,税收法定原则才得以滥觞,而它又反过来推动了民主政治制度的建构,并成为这栋大厦最为关键的一块基石。从根本上说,这是因为税收法定原则植根于社会契约、人民基础上的现代国家思想,其核心就是民主法治理念。以民主国家论之,人民应当自己决定(在代议制下就表现为通过人民代表会议决定)想要负担什么税捐,而行政权与司法权则仅限于法律的执行与法律的监督;以法治国家论之,法的安定性同样要求防止行政机关对国民自由财产肆意干涉,并赋予国民的经济生活以预测可能性。因此,税收法定原则在现代国家中的地位才如此凸显,并与刑法上的罪刑法定原则共同构成对公民财产权、人身权的完整保护框架。

在迈向民主国家的进程中,税收概念方开始进入法学的视野。最早,税收被置于德国传统行政法的框架下,因而带有浓厚的权力色彩。如奥托・梅耶(Otto Mayer)认为,税收法律关系是以课税处分为中心的,国民对国家课税权的服从关系。这带有昔日专制时代的烙印,公权力的优越性受到高度强调,课税处分与警察处分的套路完全一致。随着市场经济和财产权保护兴起,税收逐渐被认为是一种“公法之债”。如阿尔伯特・亨泽尔(Albert Hensel)认为,税收法律关系是国家对纳税人请求履行税收债务的关系,国家和纳税人之间乃是法律上的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关系。这在《德国税收通则》第3条得到了充分体现。该条规定:税收(Steuern)是公法团体以获取收入为主要或附带目的,对所有符合法定构成要件者所课征的金钱给付义务,而不构成对某一给付的对待给付。[3]这是对税收概念的经典法学定义。相比于权力关系说,这种理解虽然仍然将国家作为利益主体,也仍然凸显强制性、无偿性,但是淡化了国家权力的色彩,纳税人地位得以提升。由“君主私财”到“公法之债”的观念跃迁,以民主国家和私权神圣为基础条件,又反过来成为了保护私人财产权的有力屏障,“所有权者国家”也由此演变为了“税收国家”。(4)此时,现代意义上的税法也逐渐形成,其功能主要是消极意义上的,即控制国家征税权,防止其过分侵犯私人财产权。

二、从“无偿给付”到“权利成本”:

财税法作为社会国家的支柱

在自由资本主义时期,政府只是充当市场的守夜人,财政的职能就是建立和维持一个“廉价政府”。(5)19世纪70年代以后,在垄断资本主义阶段,特别是随着市场失灵的日益凸显,“夜警国家”(Nachtw?]chterstaat)逐步转型为“社会国家”(Sozialstaat)。(6)这一巨变在财政上的表现尤为直接和明显,甚至可以说,其核心就是财政功能和规模的迅速扩大。在现代市场经济和社会国家中,可以说“无行政即无现代之社会生活”,财政已经成为影响行政行为、进而影响民众福祉的最重要因素。[4]随着规模和职能的膨胀,税收的支用存在广泛的选择和裁量空间,而这些选择直接关系到民众福祉。一方面,不同主体对于稀缺的财政资源存在竞争关系,对甲之给付就是对乙之不给付,因而支用本身即为选择。另一方面,用税增加必然带来征税增加或赤字,因而还关涉到对税收规模的选择。[5]

在这一背景下,人们逐渐开始从用税的方面来认识税收,法学视野也从税法扩展到了完整打通财政收支的财税法。例如,日本学者北野弘久提出了“纳税人基本权”的主张,认为“国民基于日本国宪法的规定,对符合宪法理念所使用的租税,遵从合宪的法律所承担的纳税义务。”[6]这就把税收的支用提升到了宪法层次,将用税正当作为征税正当之基础。在其著名的“税收法定三阶段论”中,也提出应以广义的税收概念(税收的征收与使用相统一的概念)来理解税收法定。[6]可见,北野税法学旨在打通征税与用税,以维护纳税人福利为核心内容。又如,税收政治学的论证也越来越多地表现出与此相同的旨趣。美国学者盖伊・彼得斯(Guy Peters)曾形象地描述道:“税金并不是躺在保险柜里睡大觉,而是通过许多开支计划重新流回到经济中去。政府怎么征税,怎么花钱,将会很大程度上决定社会中的每个具体的个人的财富状况。”[7]美国学者霍尔姆斯(Stephen Holmes)、桑斯坦(Cass R.Sunstein)等则构建了纳税(经由政府)实施权利、权利统合社会、社会追求自由的理论框架,阐述了“税收交换保护、权利交换合作”的观点。[8]

一言以蔽之,相比于“公法之债”等传统学说而言,晚近以来的学者开始走出“税收无偿性”的既有结论,将征税与用税打通,从而把税收理解为一种“权利的成本”或“文明的对价”。在现代财税法视野下,税收的征收和使用不再是孤立的两个过程,而是相互连通的一个整体。如果仅着眼于征税的过程,而不将税收的具体用途及开支程序加以法律规范,那么纳税人的权利保护就必然是不充分的。因此,税收法定原则中的“税”应当涵盖“征税”和“用税”两个维度,这也使得税法和财政法得以打通。与之相应地,税法也不再仅限于消极的防止侵害私权,而是更多地体现为如何保障和实现积极权利。此时的“税收国家”也已经进一步在整体上表现为“财政国家”。[9]

正如熊彼得(Joseph Alois Schumpeter)所言:“财政的历史能使人们洞悉社会存在和社会变化的规律,洞悉国家命运的推动力量……一旦税收成为事实,它就好像一柄把手,社会力量可以握住它,从而改变社会结构。”[10]现代国家因财政而生,而国家又对财政进行了深刻的塑造,二者呈现出交互映照的紧密关系(见表1):

三、从“纳税义务”到“公共财产”:

财税法作为依法治国的枢纽

不难看到,国家形态在终极意义上决定着财税形态,而人们对财税的主观认识又能影响到其功能的发挥,进而关涉到经济、社会、政治的整体发展。具体到我国来说,新中国的财税法研究起步较晚,且长期处于国库中心主义传统思维的范式下。相当长时间里,法学对税收的认识都是从国家本位出发,一般将税收定义为“国家为实现其公共职能而凭借其政治权力,依法强制、无偿地取得财政收入的一种活动”,突出其强制性与无偿性。虽然理论上的税收债权债务关系说成为主流,但实践中税收征纳仍然表现出相当的权力服从性。这与当时的计划经济残留等时代背景是分不开的。2004年修宪写入“尊重和保障人权、保护合法的私有财产”后,纳税人权利保护的声音开始逐渐壮大,越来越多的学者开始主张纳税人与国家应当是宪法上平等的两造。

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后,财税法研究进入了一个全新的阶段,学界开始认识到财税法在治国安邦中的基础性、制度性、保障性作用,提出财税是“连接政治、经济与社会三大子系统的媒介”。[11]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了《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依法治国新阶段大幕已徐徐拉开,而财税法在法治建设大局中必然扮演着不可或缺的重要角色,新一轮财税体制改革的目标就是要建立“与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相适应”的制度基础。[12]尤须指出的是,2015年3月15日,十二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通过的新《立法法》,将第八条原先规定实行法律保留的“税收基本制度”细化为“税种的设立、税率的确定和税收征收管理等税收基本制度”,且单列为一项,位次居于公民财产权保护相关事项的首位。这堪称我国税收法治乃至整个依法治国进程中的里程碑事件。税率等税收要素是否写入《立法法》,形式上看是一个如何表述该原则的问题,本质上看却是要如何对待和处理税收事项上多元利益博弈的路径问题,关系到能否以立法凝聚共识、最终形成更符合公平正义的法律制度。往深层次讲,其折射出的是对于财税法重大理论问题的认识差异,特别是对在现代治理语境(而非传统管理模式)下“中国需要什么样的财税法”的不同回答。《立法法》最终采行的方案,符合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的精神,体现了对税收观念和财税法性质、功能的准确认知。应当看到,税收是共和国的血脉,是体现并承载着政府与市场、国家与社会、中央与地方、立法与行政等方面基本关系的枢纽。法治视野下,理财就是治国。因为改变国家取钱、分钱和用钱的方式,就能在很大程度上改变国家做事的方式。如果能通过财政制度重构,改进国家的理财水平,也就可以在很大程度上提高国家的治理水平。[13]因此,依法治税必然成为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核心环节。

在这一背景下,学界提出了“公共财产法”理论,认为财税法的本质属性是公共财产法。[14]这是中国财税法学人的一次重大理论创新。相比于传统的“公法之债”等学说,将税收定位为一种“公共财产”,至少有以下两个方面的重要意义: 其一,是范围上的延展。公共财产立论于“公共性”(public),与经济学界对财政研究的主流立论基础是公共物品(public goods)理论一脉相承。早在1892年,英国学者巴斯塔布尔(Bastable,C.F.)就在《公共财政学》(Public Finance)一书中提出,国家作为社会组织多种形式之一,反映的是个人的集中性或社会性需要的存在,而财政的职能主要就是满足这些需要。这就把“公共性”引入了对财政职能的界定中,也由此奠定了公共财政的基石。[15]突出税收的公共性,主要就是在强调税收的征纳与支用必须符合公共利益且经过公共决策程序。这就将关注面从传统的征税扩展到了用税,从传统的“消极控权“扩展到了“积极给付”。应当看到,随着权利的内涵从消极权利延伸至积极权利乃至所谓“第三种权利”,只有同时注重征税层面上的消极保护和用税上的积极保护,才能真正地尊重、保障、满足和促进纳税人权利。在这一思路下,财税权力也得以摆脱纯粹基于国家强制力的冰冷、单向的对抗属性,而成为一种国家为促进公民权利的实现、在民众同意的前提下以确定的规则在全社会范围内筹集并合理监管、使用财政资金的权力。

其二,是立场上的转型。也就是说,税收是政府运用公权力转化而来的私人财产集合,它并非政府的财产,而是政府基于公共性而代替纳税人持有的信托财产集合,是集合化的私人财产,是“公共之财”,其支配仍应受到宪法法律的严格约束。这就摆脱了传统的国库中心主义,从纳税人立场出发,将税法作为控制公共财产权、保护私人财产权的法律。过去,社会上有一种观念认为,依法治税就是征税机关要按照法律来征税,税法是政府用来管理纳税人的法律。而在国家治理现代化的大背景下,政府的一切权力来自人民、源自法授,市场主体“法无禁止即可为”,政府部门“法无授权不可为”,财税法也就变成了用来授予、规范和监督政府税权的法律。作为一种公共财产,税收来源于纳税人,最终服务于纳税人,也经由法律来体现纳税人的意志。四中全会《公报》专门强调要“坚持人民主体地位”,这启示我们,人民群众不再是被动的受体,而是权利主体和最终归宿。将税收理解为一种“公共财产”,实质上体现了财税法从权力本位到权利本位、从“管理”到“法治”、从“治民之法”到“治权之法”的历史转型。

四、简短的结语

征税的权力是事关毁灭的权力(7),用税的权力是事关生存和发展的权力,税收对于治国安邦和民生福祉的意义毋庸多言。从人类的历史发展和社会变迁的经验来看,财税问题往往是引发社会进步变革的重要动因,也是衡量国家发展水平的直接标尺,是隐藏在诸多重大历史事件――国家的繁荣与贫穷、进步与衰退、战争与和平、正义与邪恶――背后的自明之理。在国家治理现代化转型的历史语境下,法治理念在税收领域的彰显过程,从一个侧面看,也就是财税法回归其应有定位的过程。在税收观念转型与制度变迁的交相辉映之下,新一轮财税体制改革将促成我国财政治理从传统管制模式向现代治理模式演进,从单一的经济发展目标向综合的社会公平目标扩展,从公共财政的制度建构向公共财产的法治规范转型。[16]唯其如此,财税法方能真正展现其作为公共财产法、纳税人权利保护法和收入分配正义法的强大生命力,进而为经济的持续发展、社会的公平正义和国家的长治久安筑牢财政基石。

法谚有云:“一切法律中最重要的法律,既不是刻在大理石上,也不是刻在铜表上,而是铭刻在公民的内心里。”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也提出:“法律的权威源自人民内心拥护和真诚信仰。”在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大背景下,将税收定位为一种公共财产,无疑有利于消解纳税人的对抗情绪与税收焦虑,内在地提升其纳税遵从,营造出合作、互动的税收文化,从而让财税法治成为征纳双方共同的内心信仰。而这种“纳税人看得见的法治”,已经不仅是一种治国方略,更真正成为了一种生活方式。

注释:

(1)有关新财政史观,可参见陆连超:《新财政史:解读欧洲历史的新视角》.天津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8,(4):40-45。

(2)这是诺尔伯格(Zolberg)等学者的观点。See Zolberg,Strategic interactions and the formation of modern states: France and England,International Social Science Journal,1980(4)。

(3)“所有权者国家”是笔者的一种概括,意指国家乃统治者之家财。西方学者塔奇斯(Tarschys)等则将欧洲封建时代描述为“贡赋国家(tribute-state)”和“领地国家(domain-state)”等,相对于后来的“税收国家(tax-state)”。See Tarschys and Daniel,Tribute,Tariffs,Taxes and Trade: The Changing Sources of Government Revenue,British Journal of Political Science,1988(35)。

(4)税收国家与所有权者国家之区分,主要在于税收国家承认私有财产权,纳税义务人之经营基本权活动受宪法保护。参见葛克昌:《国家学与国家法》,台北:月旦出版社股份有限公司,1996:178。

(5)更进一步材料,可参见曾康华所著之《古典经济学派财税理论研究》(经济科学出版社2009年版)。

(6)夜警国家和社会国家是萨孟武提出的近代国家类型区分,前者的特征是国家职能局限在国防、治安、秩序等最低限度内,后者的国家职能则大幅扩展到经济、社会和文化领域。参见萨孟武:《政治学》,台北:三民书局,1988:34。(下转第100页)(上接第9页)

(7)此系美国联邦法院首法官马歇尔在麦克洛诉马里兰州案(McCulloch v.Maryland,17 U.S.316 ,1819)判决书中的经典表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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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8篇:财税法制论文范文

关键词:域外法学;财税法;公共财产法;财税一体原则

新时代下的中国在很多的领域和问题上都存在着较差性和动态性的原则,很大一部分的法学系统会由于分工过于精细,很容易造成法律现象复杂化的矛盾情况,因此将出现的问题进行统一化处理,并且形成一体化的多层次处理问题方案的研究范式越来越受到相关部门的重视。在依法治国政策的引导下,我国开始对领域法学和域外法学进行整合研究,并将之与我国的财税法案进一步的比对,渐渐加深了对诸法合一概念的研究,形成了与传统法律有机结合有同构互补的现象。以美国为例,二十世纪之后美国的企业不论是在技术创新还是劳动力补充的方面,都离不开政府的支持,但是也因为税收负担的原因举步维艰;日本在二战之后经历了经济零起点发展的情况,由于国情原因对企业情况非常重视,因此对其在财税上也降低了征收点,为未来经济发展奠定了良好的基础。由此可以看出国家的财税法对其经济发展都产生了深远的影响,如何进行财税法案间的互相补充成为了每一个国家共同面对的法学难题,也为我国在制度和质量保障上借鉴先进案例提供了切实的可行性。世界各国的发展环境各不相同,因此形成的相关制度和法律条例也不可能完全一致,这为我国对诸法合一的研究提供了大量的参考来源和考察资料。根据全球各国的法学发展情况来看,财税法的定位从来都不是新兴学科,而是发展较为成熟的二级法学学科,财税法立足于发达的财税制度、执法以及司法,同时也需要有良好的传统法学奠定基础。

每一个国家的法学都有其独特的分类和体系,而每一个都有其自身的管理价值,财税法与相关法学的关系并且对本体准确定位,是目前世界各国都会面对的问题之一,而且解决思路和给出的答案也不尽相同。中国的财税法虽然发展较晚,但是很快便被国家重视并开展了相关的研究。2013年11月中央政治局在北京召开了中国共产党第十八届中央委员会第三次全体会议,会议上审议并通过了《关于深化改革若干问题的决定》,其中提出了财政为治理国家的基础支柱,用科学的财税管理办法合理优化社会资源相关配置、维护经济市场统一、实现国家和谐稳定的可持续发展,不仅是对国家经济发展的制度保障,也是对维护国家长治久安的必要手段。该决定不仅明确了财税法在国家治理方面的重要性,也对其可以保障安定社会的基础工作基于了肯定和要求。中共中央政治局于2014年6月审议并通过了《深化财税改革方案》,将建立完善的现代财政制度工作进一步推进,并从细化分工的角度对政府而的税收、预算、事权、支出责任等方面进行规划和部署,确定了未来财税体制改革的重点工作和任务,标志着我国开始在财税法学和财税法治上开启了进一步加速工作。文章通过将其他国家和地区执行的财税法发展过程进行梳理比较,对我国财税法的定位和性质起到的借鉴素材进行分析,同时回顾我国财税法的发展过程,重新对财税法形成的贡献和特点进行认识,进而为我国在新时期的法律体系和政治格局建设指明了优化和发展方向。

一、域外财税法及我国财税法的演进过程

我国的传统经济法观点认为,经济的相关法律是国家对经济进行干预的产物之一,来源于垄断资本主义国家对市场管理失控时的社会参与和紧急救济行为,其主要目的是消除资本主义垄断和以及恢复市场环境中的企业合理竞争关系。随着经济市场环境的持续发展,经济法也开始转变的更加深入和细化。由于财税政策涉及到了政府行为中的调控功能,因此财税法顺理成章的被归属到经济法中,这也是长久以来经济法学界内的共识。但是财税法的真正起源应来自于国家的建立,财税活动的产生的资源才是国家进行调控和基本行为来源,因此财税法的真正目的应该是为体现政府职能的合法性和获取国家收入,不应仅仅为资本主义的上层阶级服务,还对封建社会和奴隶社会的国家发展产生深远影响,其地位应当和民法、刑法等传统意义上的法律互相依存和补充。在我国古代,由于普天之下莫非王土的思想引导下,国家需要对使用王土和资源的人民征收一定的物资,这也是我国最早征收财税的行为。

目前的财政法更多的被现代的政治和经济学影响,同时贴上了人权、民主、法治的标签,顺应社会和国家政治的创新改革,得到了理念上和权力上的升级。财税法的宗旨有原本的维护国家基本利益渐渐转变为维护公民的基本权益,也就是将最终目标变成了维护纳税人的基本权益,但是财税法的基本职能并没有改变,依然是在理财治国方面发挥着巨大的作用。由此可知,财税法不论是产生时间还是历史渊源都是远远早于经济法的。根据对垄断资本国家的立法历史分析也可得知财税法与经济法产生的交际也屈指可数,很多西方发达国家中并没有对经济法进行过概念层次的定义,更多的是对反垄断法、反竞争不当法、消费正权益保护法和市场管理法等具体的部门分类,从学术理论上来说也不曾出现过经济法的定义。美国1981年颁布实施的《经济复兴法》针对了降低税率以及资本收益的税率制定的相关规定;日本也在增加社会经济实力的领域上采取了很多税收相关的扶持政策;法国2002年出台的《国家创新计划》中也有对税收减免一部分的政策;韩国在二十世纪七十年代也制定了税收调节市场的法律政策,但是其中都没有对经济法相关的内容和法律。二战之后的德国和日本的学者都曾开展过对经济法概念和定义的研究,但是学术和立法层次的经济法仅涉及竞争和市场管理方面,和我国的经济法宏观调控内涵存在着不一致的情况。

从整个世界对经济法研究的程度来看最为发达的国家是前苏联,前苏联的经济法案是随着计划经济的产生并发展延续的,时至今日,任何的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的法学理论的角度上都没有对宏观调控进行阐述,国外使用的相似词语为行政干预或是国家干预。将宏观调控这一概念应用到提法和财税法的现象是我国独有的,因此对域外法学交流产生了一定程度的影响。宏观调控从严格规范的意义上来讲是指国家政府对社会产生的整体需求、总体供给以及在价格水平等经济总量上进行管理和调控,因此合理利用税收、支出、国债等工具进行宏观调控仅仅是财税法案功能中的一小部分,完全不能对财税法涵盖的价值和内容进行全面的体现。简单来讲,西方国家以及东欧的转型国家都是以其自身的特点为基础,进行财税法的深化改革发展。现代的财税法主要是从公法学中获取资源,以行政法和宪法的角度对国家财税权和政府职权滥用等方面进行关注和控制。除此之外,现代社会中的很多问题都是许多领域结合在一起的,因此在处理上也需要遵循多管齐下的原则,强调了学科交叉、问题导向等问题的研究和发展。同样,财税法的学术理论也需要从不同的领域获取内容,开展对财税特有元素和工具的研究可以得到相关的边界理论,这些都是传统的法学涉及不到的,也是体现财税法学独有的特点之一。

在我国,财税法归于经济法的过程也是有其独特的历史原因,改革开放初期曾深受前苏联计划经济体制的影响,曾在很长一段时间都主张将所有的经济相关法律都纳入经济法的名下。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体制发展,让民商法开始逐渐兴起,经济法成为了政府纵向管理的手段,与行政法形成互相切割的关系。由于财税法的使用工具涉及到经济管理方面,因此财税法也理所当然的被纳入到了经济法之中。从客观的角度来说,财税法在国建之初即完成了一部分的学术理论积累,在必要性和有效性上都有着具体的指向,也具备一定的经济宏观调控力度,但是究其根本财税法的主体应当为宪法和政法引导下的财政支出法、监管法、收入法三个方面的整合,因此现代的财税法可以被称为一种管理公共财产的法律。因此在财政的三个角度对财税法进行研究,更容易找到目前出现的财税问题的解决方法,也能帮助政府部门更好的理解财税法的核心原则,在处理社会市场经济问题上更加得心应手。财税法在和经济法形成良好关系的同时,也在不断的进化和成熟,从目标与价值的角度培养出了更好的时代产物,渐渐在立场和视角上与经济学有所区别,在法律体系中的身份也变成了难以撼动的领域法学。我国的财税法经历十年来的发展渐渐成为了无法替代的法律,从世界的整体发展经验来看,财税法应当形成综合性的理论和分析工具,在科学体系渐渐成熟和完善的同时脱离征税的头衔,形成对解决经济问题和市场问题以及纳税人权利保障的新理念的处理方式。

二、中国财税法的特色及相关领域贡献

通过对域外财税法学演化过程的分析可以看出,相对于发达国家以及东欧转型国家财税法理论的成熟,我国的财税法学在发展和实践上都有很大的空间。目前为止,我国设立财税法学士的高校仅有两所,设立单独财税法博士点的院校只有一所,在法律专业中财税方向的院校也屈指可数。中国财税法学相关研究人员二百多理事中,大部分都是来自于法学院,而其中具有招收财税法专业学士资格的不足三分之一;有招收财税法相关专业博士研究生资格的不足二十人。除此之外,我国还没有设立一份专门针对财税法的期刊或杂志,只有一些以书代刊的出版书籍而已。我国的财税法虽然在相关学者的推动下有了一定的提升,与国际水平的差距也在渐渐减小,但是还是需要在学术上加大研究力度,设法减低财税法误区和与成熟域外财税法之间的距离。例如将财税法和经济法互为一体的传统观念中解脱开来,让二者的关系恢复到独立自主、协作共赢的状态中去,用公共财产的角度实现依法治国和财税法学的研究工作,在关注政府宏观调控的同时对财税法的其他功能进行补充。教育方面加大大学改革制度,用加深法学教育的手段让财税法成为大学本科的核心专业,或是开设税法、财政法、国际税法等相关专业,激励有条件的院校设立硕士点、研究生点以及博士点,政校合作培养出更多财税专业的高级人才。

创建独立的财税法刊物,大量发表高质量的财税专业论文,引导和规范目前的财税法律研究程序,提高人才使用效率和相关研究的水平。为了有效理解和应用域外财税法的条例,政府部门还可以加大引进留学人员或归国人员的力度,提高法学高校的外教和研究质量,还可以创建英文原版的财税法相关刊物,与国际上的财税研究人员密切合作和交流,对我国财税法的现代化和国际化提供良好的推动作用。将财税法从独立分科转变为诸法融合,加大和其他法律的合作和交流工作,从不同法学的研究成果中汲取实质效益,将财税法的深度和广度有了更好的延展和开拓。创造出公平公正的法学竞争环境,让有着思想抱负和真才实学的年轻学者踏入到现有的法学研究队伍中去,积极开展财税相关的理论研究,在满足立身之本的同时攻克现有的难关和问题。尽管我国目前的学术环境还不够充裕,但是中国财税学的前景广阔也可见一斑。和发达国家的多权分立相比,我国的财税法在建立之初便遵循了财税一体的运作模式,这是根据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形成的研究成果,也是建国之初没有任何成熟理论可参照时形成的独立法律。财税法刚刚成立的同时,宪法以及行政法自身的理论还尚未成熟,无法对财政税收领域造成实质性的影响。财政法建立自身体系以及应对各种问题时,只能依靠身体力行的实践过程,并且根据域外的财税法律进行学习、研究和参考。财税法和宪法的合作还是在财税学者的促进之下形成的,但这样的结果并非是时势影响下的顺应之举,更是来自于财税法学者的慧眼独具和积极创新的结果。

早在二十世纪末期,司法部门在对全国高等教育编制教材时,就让税法和财政法互相独立却又整合统一,并将该教材命名为《财税法教程》。由此,财税法一词开始进入了社会各界的视野中,不仅对院校的课程设置和研究机构命名造成了影响,还改变了全国性法学性质研究会的名称。中国最早的税法研究会的名字是“中国税法研究会”于二十世纪末成立,当时的活动和研究范围也仅仅在税法相关领域。在二十一世纪初,因受到财税一体概念的影响,将名称改为“中国法学财税法研究会”,将财政法的内容和税法的内容有机结合。财税一体的概念不仅对学术命名起到了作用,还对我国整体的法制建设和学科发展进行了推进。财税法一词作为一门严谨学科的名称,从字面上恰当严谨的表达了该学科的总体面貌,还能对学科涵盖的内容进行描述,同时又将学科的同一性质体现出来。这样的整体学科概念,不仅可以有效避免未来税法和财政法的分权和分立行为,还能避免出现财税中的支出、收入、管理三方面的隔阂,用整体化的系统概念对学科和法律进行规划,用全局纵观的视角将财税领域的内容尽收眼底。

从财税法的本质上来说,税本身是不具备意义的,只有将其和公共财政的大环境联系起来,才能得到税法总论的内容和意义;只有让其和财政法相互研讨,并且合法、合理、公正、公平以及满足国民需求时,才能理解到税收带来的公平和正义。现代可以运作良好的国家都是实施税款征收的国家,而且税收比例占财政收入的百分之九十以上,而且执行的财政行为也和税收相关。因此在开展财税法学习和研究的过程中,需要时刻贯彻和牢记财税一体的概念,坚持有法可依和依法治国的发展方针,这不仅仅是针对学术界的理论见解,也是中国财税法在未来发展的独特优势,不仅可以更好的为解决中国的财税问题提供价值,还能在高等教育和科研研究领域取得良好的进展,同时也能为我国的财税法治建设和创新改革事业的良好开展提供基本的原动力。

三、结语

我国目前推行的国家治理能力和体系现代化是需要以物质财政基础作为前提,才能使接下来财税体制系统改革工作的开展更加高效和正当。现代财政制度的治理具有很强的逻辑性,外部工作上表现为公共性,推动对策上显示为建设性,权利表达上为法制性,实质内涵则是以民生为基础。我国经济的历史事件和历史环境注定了财税法的起点要与发达国家的域外财税法有较大的距离,但是我国领导人和学术人的正确观念提出的科学政策条例,为我国的财税创新改革带来了更加广阔的空间。中共中央政治局于会议上审议并通过的法案为财税治理建设的迫切进行了阐述,并且将财税法在定位和性质上重新进行了部署和规划,提高了财税大的功能领域和法学价值,用革新的角度完善了财税法领域的理念和制度结构。在众多的财税调整政策中,2014年修改完成的《预算法》表达的尤为明显,在旧版法案中执行了二十余年之后,将法案中的第一条立法宗旨“加强宏观调控”的词句删除,规定了“规范政府财政收支行为,加强对财政预算的监督和管理,建立完善的规范公开透明预算制度”,让法案原本的国家主导思路转变为财政主导国家思路,从理念上实现了财税价值本质上的进步。这样的进步不仅有利于我国财税法思想上的解放和繁荣,对建立健全完善的法治轨道下领导的财税指路有着深远的影响,同时标志着我国的财税法、财税法学以及财税法治的时代已经到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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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9篇:财税法制论文范文

(一)为什么要探讨“可税性”

所谓“可税性”是指某一对象是否具有适合被征税的性质,是对税源的合理性问题的探讨。“可税性”理论具有重要的实践指导意义:一方面,税法中的“税收法定原则”调整的是税收法律制定以后,征税机关和纳税人的各种实体及程序上的权利义务关系,而忽视了国家为什么、凭什么可以对某一主体及行为征税,“可税性”理论解决的就是国家可以对什么对象征税以及为什么可以对该对象征税的问题,可以为税款征收提供理论支撑,补足税收法律在合理性方面的缺陷。另一方面,“可税性”理论可以指导税收立法和税法解释。可税性理论的研究重点是如何界定征税范围,可以有效地指导税法规范的制定,使得税收立法更加科学、民主,更好地得到遵守和执行;此外,随着社会经济生活的日趋复杂,税收活动的复杂性和专业性也日益凸显,原有的法律规定不能满足实践的需要,而且由于法律的稳定性和制定过程的繁杂性,在立法不能及时有效解决各类问题的情况下,税法解释是有效的应对措施,而“可税性”理论对税法解释可以发挥重要的指导作用。

(二)“可税性”理论的提出

税法上的“可税性”理论最早是由张守文教授提出来的,国家的税权分为税收立法权、税收征管权和税收收益权,税收立法权解决的是由谁制定税收法律,由谁决定开征税种的问题,应受“可税性”原则的约束;税收征管解决的是对税收法律的执行问题,受税收法定主义的约束。也即“可税性”规制的是税收立法机关制定税收法律的行为。

张守文的“可税性”理论可以总结为:对某个主体与行为征税,首先要符合税法上的公平原则和一般法律意义上的公平正义精神;其次是征税对象必须是非公益性主体的收益或公益性主体的营利。

二、从征税的正当性探讨判断可税性的依据

(一)保证征税的正当合法性

税法必须符合正义,而为正义之法。租税之立法……即正义之实践,应期能以正当之税法推行正当之税政。由于征税涉及对私有财产的无偿获取,政府应在征税与保护私有财产权之间达到平衡,以确保税法是正义之法,而不是暴敛之法。如何达到这个平衡呢?笔者认为至少要达到两方面的标准:一是征税的目的应具有正当合法性;二是征税对象的选择应具有合法正当性。

1. 征税目的的正当合法性

由于租税一方面系经济自由之前提,同时又是国家对自由干预的重要手段,故国家整体财政,特别是税课,须无条件与宪法整体取得协调一致性。宪法要求所有国家活动须受合宪秩序的约束,特别是受基本权保障的约束。宪法规定人民有依法纳税的义务,其主要意旨非仅止于形式上的意义,即无法律不纳税的原则而已,更在于揭示宪法优先于税法,宪法须接受宪法的审查。也即为政府筹集财政收入不得构成征税的正当理由,征税当其符合宪法价值秩序下正义要求时,才具有正当化的基础。

从尊严与价值保障方面看,财产是尊严形成的物质基础,一定程度上也可以体现人的价值,国家对私人财产的尊重与保护,是对个人劳动与能力的认可和对个人价值的肯定。根据国家与公民的“债权债务关系学说”,提供公共产品是与国家征税权相对应的义务,财产安全与经济秩序作为公共产品的一种,理所当然应为公民享有,这代表着国家在维系并遵守着契约精神。国家征税也要体现对个人劳动价值的尊重和契约精神的恪守,这是宪法价值的要求,否则征税就会失去宪法上的正当性,沦为政府敛财的工具。从平等价值方面看,平等不仅包括形式意义上的平等,即法律适用上的平等,还包括实质意义上的平等,即内容的平等。笔者认为,征税的实质平等,一方面是指以政府为主导的国家财政利益和以居民为主导的社会财产利益之间是平等的,因此居民财产向财政的转移不能被强迫,命令式的征税意味着将国家财政利益置于居民财产利益之上,是违反宪法的平等价值的,因而是非正当的。另一方面,征税应以实现社会整体的平等为价值导向。如对高收入者多征税,低收入者少征税或不征税,并使高低收入者享受同等水平的公共产品;又如对高污染、高耗能行业实行高税率,并以该税收收入整治环境,弥补环境受害者的损失等。

2. 征税对象的正当合法性

征税对象选择的正当合法性问题一般与国家的宏观调控紧紧相连。改革开放三十多年来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经验表明。市场机制的有效运行离不开政府的宏观调控,只有将市场这只“无形的手”与宏观调控这只“有形的手”结合起来,才能更好地发挥“两只手”的作用。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要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更好地发挥政府的作用。更好地发挥政府作用的一个很重要的方面就是更加科学、合法地进行宏观调控。由于市场利益主体的多元化格局,在市场主体局部利益与整体利益、长远利益冲突时,需要政府的宏观调控协调市场主体之间以及市场主体与社会之间错综复杂的经济关系;市场竞争自由发展导致垄断的严酷现实也要求政府通过宏观调控制止不正当竞争和垄断;市场的开放性导致国内市场面临种种外来干扰与侵犯也要求政府通过宏观调控加以维护。

国家宏观调控手段包括经济手段、法律手段和行政手段。税收调控同时具有经济属性和法律属性,它是指国家通过制定不同的税收政策,建立不同的税收制度,规定不同的税收鼓励措施或限制措施,给予纳税人有利或不利的税收条件,以此来影响纳税人的经济行为,使其朝着政府所设定的宏观经济目标和社会目标的方向转变。税收调控具有调节对象的广泛性、调节手段的多重性等特点,因而成为国家干预和调节社会经济的重要手段。但由于宏观调控是政府行为,具有自由裁量权大、受人民代表机关制约少的特点,容易造成权力滥用,一旦政府为了片面追求政治目的和经济目的而肆意使用税收调控,开征名目繁多的税种,则会导致征税与私人财产权保障失衡,侵犯人民的合法财产权益,那么对以宏观调控为目的的征税如何确保其正当合法性呢?

对此,葛克昌教授曾论述,至于非以财政收入为目的的租税,其所增进之公共利益……在经济政策、社会政策之目的,此种税法之正当性,取决于目的与手段间是否符合比例原则。笔者认为,将比例原则作为对政策性征税正当合法性的评价标准具有其科学性和可操作性。比例原则的基本涵义是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行为应兼顾行政目标的实现和保护相对人的权益,如为实现行政目标可能对相对人权益造成某种不利影响时,应使这种不利影响在尽可能小的范围和限度,保持二者处于适度的比例。为了使比例原则具有可操作性,德国确立了适用比例原则的“三阶理论”:第一,妥当性,也即行政机关所采取的手段客观上是能够达到所追求的目的的;第二,必要性,从以往的经验与学识的积累,对所追求的目的和所采取的手段之间的相当比例进行判断,保证所要采取的手段在诸种可供选择的手段中是最温和的,侵害最小的。第三,法益相称性,政府行为所产生的收益一定要大于公民因此所受的损失,否则即为违法。因此对于政策性征税是否符合比例原则可以从以下几方面进行判断:一是征税是否有助于特定政策目标的实现;二是在所有能够达成以上政策目标的手段中,此种征税手段是否是最温和的,对人民造成的损害是否是最小的;三是目标与手段之间的法益是否相称,也即征税带来的社会收益大于纳税人所受的损失。

(二)对“可税性”的借鉴意义

1. 宪法价值的引入

在前面的“可税性”论述中,一般认为对某个主体及行为征税,首先要符合税法上的公平原则和一般法律意义上的公平正义精神,但是“一般法律意义上的公平正义精神”很难界定,是个没有依据和确切来源的概念,不同的主体对其理解各不相同,因此在实践中难以以其作为判断某个对象是否具有可税性的标准。而引入宪法价值则将判断是否具有“可税性”的依据和来源限定下来了,而且与宪法相联系,使得“可税性”判断更具有科学性和合法性基础。保障人的尊严与价值,维护实质平等是宪法的价值基础。征税必须符合宪法的价值,才会具有正当合法的依据。尊重个人劳动价值,恪守国家与公民之间的契约精神,平等看待国家财政利益与居民财产利益,并以实现社会整体的公平平等为价值导向,是税法必须体现出的价值,这种具体化了的宪法价值应当为“可税性”理论所吸纳并成为判断“可税性”的标准。

2. 比例原则的引入

比例原则主要是约束作为宏观调控手段的征税行为,在考虑是否应当对某一主体及行为征税时,也即认定某一对象是否具有“可税性”时,应当深入分析征税是否妥当,征税是否必要,作为手段的征税行为与调控目标之间的法益是否相称。因为征税必然导致私人财产转移向国家的转移,私人财产必然遭受损失,但与此同时,私人财产向国家的转移是为了实现特定的政策目的,只要该政策目的是惠及整体社会的,且该利益比纳税人所遭受的损失要大,那么该种税收的课征是完全具有正当性的,因此比例原则可以很好地评价作为宏观调控对象的主体及行为是否具有可税性。

三、可税性理论的总结

根据前面的探讨,可以得出初步的结论,只要某个主体及行为符合下列条件,则应认定为具有可税性:

其一,出于公平性考虑,现代社会应对收益征税,能被征税的收益应符合两个条件:一是收益必须具有效率性、可确定性和既存性;二是必须是非公益性主体的收益或公益性主体的营利收益。其二,征税是在纳税人的承受范围之内,且征税的结果是使得社会整体更公平。其三、征税应符合宪法价值,必须满足“尊重个人劳动价值,恪守国家与公民之间的契约精神,平等看待国家财政利益与居民财产利益,并以实现社会整体的公平平等为价值导向”。其四、征税必须符合比例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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