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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监理的权限精选(九篇)

工程监理的权限

第1篇:工程监理的权限范文

甲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乙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年____月____日

目录

一、 合同协议书

二、 合同通用条款

第1条 词语定义

第2条 法规、语言和联系方式

第3条 双方关系与监理依据

第4条 监理范围

第5条 甲方的职责与义务

第6条 乙方的职责与义务

第7条 甲方的权利

第8条 乙方的权利

第9条 监理合同期

第10条 合同的变更和解除

第11条 监理酬金与支付

第12条 人员的更换

第13条 奖励与赔偿

第14条 转让与分包

第15条 违约、争议与仲裁

三、合同专用条款

第1条 词语定义

第2条 法规、语言和联系方式

第4条 监理范围

第5条 甲方的职责与义务

第6条 乙方的职责与义务

第8条 乙方的权利

第9条 监理合同期

第11条 监理酬金与支付

第13条 奖励与赔偿

第15条 违约、争议与仲裁

附加条款

附录:使用说明

一、合同协议书

甲方委托乙方对工程的施工进行约定范围内的监理。为明确双方的职责、权利与义务,经双方协商签订如下协议:

1.本协议书中的名词和用语与下文提到的合同条款中规定的含义相同。

2.下列文件构成全部监理合同文件(以下称"本合同")不可分割的整体,各文件相互补充,若有不明确或不一致之处,以下列文件次序在先者为准:

(1)在本合同履行中双方签署的补充协议与修正文件;

(2)本合同协议书;

(3)合同专用条款;

(4)合同通用条款;

(5)施工监理委托书或监理中标通知书;

(6)与本合同有关的其它文件。

3.甲乙双方同意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承担和履行各自的全部职责和义务。

4.双方同意本合同约定监理范围内和监理期内的监理酬金总额为人民币 万元。

5.本合同施工监理期为个月(天),即从年月日至年月日。

6.本合同经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的人在协议书上签字和加盖公章后生效,至监理合同期满并结清监理酬金终止。

7.本合同正本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副本份,双方各执份。当正本与副本不一致时,以正本为准。

甲方:(盖章) 乙方:(盖章)

(单位全称) (单位全称)

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

或或

其授权的人:(签字) 其授权的人:(签字)

签约日期:   签约日期:

签约地点:签约地点:

单位地址:单位地址:

邮编:邮编:

电话:电话:

传真:传真:

开户银行:开户银行:

帐号:帐号:

二、 合同通用条款

第1条 词语定义

下列名词和用语,除合同专用条款另有约定外,应具有如下含义。

1.监理:指乙方受甲方的委托,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施工监理合同以及有关工程文件、合同,在甲方授权范围内对工程施工的质量、进度、投资实施监督与管理。

2.工程:指甲方委托进行监理的本合同范围内的工程。

3.甲方:指承担直接投资责任的、委托监理任务的一方以及其合法继承人。

4.甲方代表:指经甲方授权,代表甲方负责履行本合同和作出决定的代表人。

5.乙方:指承担本合同监理任务和监理责任的一方以及其合法继承人。乙方应具有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所批准的相应的监理资质。

6.监理机构:指乙方派驻本工程现场,负责履行本合同约定义务的组织。

7.总监理工程师:指经乙方授权,代表乙方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并被甲方认可的监理机构负责人。本合同中简称"总监"。

8.监理酬金:指甲方按本合同约定的监理期限、监理范围支付给乙方的劳务费用。

9.第三方:指除甲乙双方外与本工程建设有关的当事人。

10.天:是指日历天,即从任何一个午夜至下一个午夜间的时间段。年、月、日均以公历计算。

11.书面形式:指对各种通知、信函、纪要和委托等采用手写、打字或印刷的表达方式。包括电报、电传和传真。

第2条 法规、语言和联系方式

1.监理合同适用的法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条例和行政法规,以及交通部颁布的有关规章和合同专用条款中约定的法规。

2.在本合同履行过程中,若因合同所依据的法规发生变化而引起甲乙双方权利、义务发生变更时,应按新的法规进行调整并在合同专用条款中明确约定。

3.监理合同的书写或解释,以汉语为主导语言。若需使用其它语言作为辅助语言,应在合同专用条款中约定,当不同语言文本发生异议时,以汉语文本为准。

4.本合同实施过程中,工程有关各方的一切联系以书面形式为准,在紧急的情况下,可先以口头陈述,但应在事后48小时内以书面形式予以确认。

第3条 双方关系与监理依据

1.甲乙双方是委托与被委托的合同关系,乙方在甲方委托监理的范围内,独立行使甲方授予的职权,并接受甲方的监督。

2.监理依据

(1)国家有关的政策、法律和法规;

(2)交通部及有关部门的规章;

(3)国家、交通部及有关部门颁发的工程技术规范、标准和规程;

(4)依法签订的监理合同及施工合同;

(5)工程设计文件。

第4条 监理范围

在合同专用条款中具体列出乙方实施监理的工程规模、监理范围、工程界限、工程投资、总工期和监理工作阶段及内容等。

第5条 甲方的职责与义务

1.在合同专用条款约定的期限内任命其代表,负责在合同履行期间与乙方进行联系,并负责工程施工所有外部关系的协调,为监理工作提供外部条件。

2.在与第三方所签的工程合同中,应明确第三方必须接受乙方在甲方授权范围内的监督与管理。工程开工前,甲方应当将乙方的工作范围、监理工程师的职权、联系办法、监理机构组成与总监姓名以书面形式通知第三方。

3.应在合同专用条款约定的期限内,免费向监理机构提供施工监理所需的工程技术资料。包括本工程招标文件、施工合同、设计文件、勘察资料及有关的批准文件等。

4.免费向监理机构提供合同专用条款约定的现场设施,对乙方自备的设施给予合理的经济补偿。

5.如果双方约定,由甲方向监理机构免费提供职员和服务人员,则应在合同专用条款中增加相应的条款。

6.在履约过程中,对于乙方按约定的监理工作程序提交的技术报告、工程变更、进度报表、总结报告及其它请示报告,甲方则应按合同专用条款中约定的期限及时审批,若因未及时批复而给工程带来损失,由甲方承担责任。

7.按本合同的约定,向乙方支付监理酬金。

第6条 乙方的职责与义务

1.按合同专用条款中约定的期限,将监理机构组成、总监简历及主要监理人员名单提交甲方。总监应在工程开工前,向甲方提交监理工作规划和监理工作实施细则。

2.审查施工单位提交的施工组织设计,提出审查意见;检查施工人员、船机、材料的进场情况,移交测量控制点并核验测量基线的准确性;审查施工单位的开工申请报告,签发开工通知书。

3.严格控制施工质量,检查与检验建筑材料和构件是否合格,监督第三方不得使用不合格材料,对于不符合质量标准和不安全的作业应责令第三方返工或停工。对隐蔽工程按施工合同中的时限要求及时组织验收,参与质量事故调查,提出处理意见,检查处理结果。

4.检查施工进度与施工计划的执行情况,当施工进度滞后于计划时,应要求第三方或提请甲方及时采取措施,确保计划工期。

5.核查第三方提出的工程变更,报请甲方同意后,签发工程变更通知。

6.控制工程费用,核实第三方提交的工程进度报表和工程量清单,签发付款凭证。

7.参与施工合同管理,审核索赔报告,协调各方关系,公正地维护各方的合法权益。

8.在履约过程中,对于甲方和第三方提交的有关工程的通知和各种报告,需要乙方审核、核对或确认后转交的,乙方应按合同专用条款中约定的期限及时审查和转交,若因超过时限给工程带来损失,应由乙方承担违约责任。

9.应接受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授权的水运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以及甲方对监理工作的监督和检查,按合同专用条款所约定的期限向甲方提交监理工作报告。

10.审核施工单位提出的竣工验收申请报告和竣工资料,协助甲方组织工程验收。

11.审核保修期内工程保修与缺陷处理方案,检查实施情况。

12.不得泄露本工程需要保密的技术与经济资料,不得与第三方发生直接或间接的经济关系。

13.乙方完成本合同约定的监理任务后,应将甲方提供的设施和剩余物品移交甲方。

第7条 甲方的权利

1.对乙方派出的监理机构与监理人员进行审查,并对其工作进行检查和监督,对不称职的监理人员有权要求乙方更换。

2.对工程规模、设计标准、施工工艺进行认定,对工程变更进行审批。

3.审批由第三方提交、经乙方审核同意的工程进度报表、工程量清单与工程价款。

4.有权要求监理机构提交监理工作月度报告和监理业务范围内的专项报告。

第8条 乙方权利

甲方在委托的监理范围内,授予乙方以下权利:

1.对履约能力差的分包单位,乙方有权要求其整改,整改无效时有权建议甲方清退;对工作不力的现场施工人员,有权要求施工单位予以调换。

2.有权查阅本工程的全部设计文件、技术经济资料与批文,主持或参加本工程的有关业务会议。

3.根据工程的实际情况和现场条件,在报经甲方同意后,可向第三方发出开工通知、停工通知与复工通知。

4.根据实际需要,在甲方授权的范围内,可对设计内容作局部修改,具体条款,可在合同专用条款中约定。

第9条 监理合同期

1.监理合同期一般包括施工招投标阶段、施工准备阶段、施工阶段及工程保修阶段。本监理合同期起止日期应在合同专用条款中约定。

2.由于非乙方的原因导致监理合同期延长,甲乙双方应按约定签定补充协议。

第10条 合同的变更和解除

1.若实际监理范围或监理工作量或监理合同期因故发生变化,双方均可提出合同变更请求并应签订补充协议。

2.一方要求变更合同,应提前28天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并说明理由,另一方在接到通知后应在14天内予以答复。若同意变更要求,双方应协商签订补充协议;若不同意变更要求,双方仍应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义务。如果一方在接到对方变更要求后14天内不予答复,则视为变更要求已被接受,否则视为违约。

3.若一方在合同期内无正当理由而不履行合同中的义务,另一方有权通知违约方中止或解除合同。因合同终止或解除所遭受的损失,除依法可以免除的责任外,应由违约方赔偿。4.一方要求解除合同,应提前28天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并说明理由,另一方应在接到通知后14天内作出答复;若不同意解除要求,在协商统一前,双方仍应履行本合同。若在14天内不予答复,则视为同意解除合同,一方可在发出第一次通知的28天后,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合同即行解除。

5.本合同签订之后,不因法定代表人或授权的人的变动而变更或解除。

第11条 监理酬金与支付

1.甲方应按国家的监理收费规定,确认乙方的监理酬金,并按合同专用条款约定的时间、方式予以支付。

2.监理酬金的支付按监理合同期进行,不受工程施工实际进度的影响。(除乙方原因造成的工程延误外)。监理合同协议书签订后7天内,甲方应按总监理酬金20%~30%的数额,向乙方预付监理酬金;工程保修阶段的监理酬金一般可为监理酬金总额的5%。

3.若因甲方原因使工程规模、监理范围或监理期限发生的变化超过双方的约定时,甲方应按合同专用条款约定的办法调整监理费。合同执行期间,若因国家或地方工程造价管理部门公布的价格和费率调整等原因使工程费用增加,乙方的监理酬金也应相应调整,具体调整办法可在合同专用条款中约定。

4.若因非乙方原因造成工程延误,甲方应按合同专用条款约定的办法支付延期监理酬金。

5.乙方人员受甲方指派出外考察的费用,由甲方承担。

6.若甲方在规定的支付期限内未支付监理酬金,自规定支付之日起,应向乙方补偿应支付的酬金利息。利息额按规定支付期限最后一日的银行贷款利率乘以拖欠的酬金时间计算。

第12条 人员的更换

1.若乙方确需更换总监和主要监理人员时,应提前14天以书面形式通知甲方,并征得甲方的同意后由甲方通知第三方,其它监理人员的调换也应提前7天通知甲方并通知第三方。

2.若因乙方人员不称职,甲方有权提出调换人员,若情况属实,乙方应当予以调换。

3.若甲方需更换其代表,应提前14天以书面形式通知乙方。

第13条 奖励与赔偿

1.奖励:

(1)乙方及其派出人员,在监理工作中表现突出,贡献较大时,甲方应给予表扬和奖励。

(2)乙方人员在监理工作中提出合理化建议,节省工程投资使甲方得到了经济效益,甲方应将节约部分的10%~30%奖励给乙方,具体标准和办法应在合同专用条款中约定。

2.赔偿:若因乙方人员工作过失造成工程事故或甲方经济损失,应向甲方进行赔偿。赔偿额计算方法为:该单项直接损失×监理费率(扣除税金)。累计赔偿总金额不应超过监理酬金总额(扣除税金)。

第14条 转让与分包

1.本合同一经签署,不得转让。

2.除受监的主体工程外,乙方可将合同部分任务分包给有资质的监理单位(分包部分不能超过总监理任务的50%),但应事先以书面形式将分包单位的名称、分包范围与分包内容报告甲方,甲方对此分包有确认和否决权。

3.乙方对本合同所承担的全部责任和义务,不受分包的影响,在经济上甲方只与乙方发生关系,但甲方对乙方分包单位的工作有权监督,分包人的任何违约,均视为乙方的违约。4.乙方对外单位人员的聘任不视为分包。

第15条 违约、争议与仲裁

1.任何一方不执行本合同的规定,不履行合同中约定的义务,均视为违约。违约方应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因违约给对方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

2.在执行合同过程中,双方因合同发生争议时,应当协商解决或者提请双方的上级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调解,若协商或调解无效,可选择以下方式之一进行处理:

(1)向双方认可的或约定的合同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2)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争议发生后,除双方均同意终止合同外,双方均应继续履行合同,否则视为违约。

三、 合同专用条款

第1条 合同专用条款是对合同通用条款的补充、完善或具体化。应对照合同通用条款中同一条款一起阅读和理解。如果合同通用条款与合同专用条款之间有不一致之处,以合同专用条款为准。

第2条 法规、语言和联系方式

1.本合同约定的适用的法规:

2.双方的权利、义务若因适用的法规变更而引起变化时,则双方的权利、义务需再约定的内容为:

3.辅助语言:

第4条监理范围

第2篇:工程监理的权限范文

【关键词】一体化数据共享;过程管理

【中图分类号】F28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2-8544(2015)08-0100-01

本文是以建设单位角度分析项目管理一体化信息管理的控制。在项目的实施过程中,参与方有: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分包单位、供应商等。由于以下原因使得建设单位的项目管理存在需要解决问题:建设单位实施目标管理需要掌握和解决各参与方的管理进度;建设单位处理不同施工参与单位的交叉施工协调事宜;建设单位对现场管理信息的反馈需求。项目各参与方都有各自的管理体系,且根据各参与方的实力不同,其管理体系的复杂成度也不一样,各有侧重。其中最重要的是建设单位的管理体系和施工单位的管理体系。在这两个管理体系中施工单位的管理体系主要侧重于其内部的材料、技术、物资、资金的管理,一般不与他人共享,而建设单位主要侧重于进度管理和质量管理,要求细致可控。实施进行以建设单位项目管理为主的一体化信息管理体系建设,其依据有:施工承包合同、监理实施细则、实施性施工组织设计、分包合同、项目清单、施工验收规范等。思路如下:(1)在招标文件及承发包合同中约定项目实施信息管理的条款①包括信息管理实施细则;②包括信息管理实施的责任;③包括信息管理实施与工程款支付的联系。(2)申请项目管理网站及设置项目信息管理软件因项目管理可以采用租用服务器。(3)进行项目信息管理如何定义项目信息管理软件的内容是最基本的环节,各参与方都需要登录项目信息管理平台进行管理和反馈。

一、软件定义功能如下

(1)按类别设置用户权限①用户类别: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分包单位、供应商;②用户权限类别:建设单位项目负责人权限、专业工程师权限、总监理工程师权限、专业监理工程师权限、施工(分包)单位项目经理权限、技术负责人权限、施工员(质检员)权限、供应商权限、各单位资料员权限。(2)根据合同定义各单位施工内容(3)设置以单位工程为基础的信息录入反馈机制①设置单位工程为一级目录;②设置分部工程为二级目录(参照清单计价办法);③设置分项工程为三级目录(参照合同清单);④设置定额为四级目录(参照合同清单、消耗量定额、施工规范。(4)设置目录属性①一级目录属性:单位工程名称、建筑形式、建筑面积、层数、(户号)、全部参与单位;②二级目录属性:分部工程名称、参与单位;③三级目录属性:合同清单编号、合同清单名称(含签证增加项目)、合同清单特征、合同清单数量、合同清单单位、合同清单内容、参与单位(审批权限、申请权限)、协调要求、照片上传功能;④四级目录属性:工序内容、工序做法、照片上传功能、参与单位(审批权限、申请权限)。(5)设置以三、四级目录为基础的施工人数、质量、安全、进度、工程款支付的提交、审核权限(6)设置目录管理项目①可以以部位设置:如地下室一区、地下室二区;②可以以楼层设置:如地上一层、地上二层、屋面层。(7)设置辅助工能①即时信息沟通功能(各参与方都可面对特定用户及特定人员定向、全员);②信息定时响应系统;③生成报表(含日报、周报、月报、季报、年报、重要节点报表)及打印功能。

二、软件功能实施路径

(1)建设单位单位工程的一~四级目录,且三、四级目录权限处于关闭状态;(2)按建设单位和监理单位认可的工期节点由施工单位根据弃置的目录管理项目经进行申请(提交申请),经监理和建设单位同意申请(打开关闭状态的三、四级目录);(3)按天由施工单位施工员权限(分包单位、供应商)根据现场实际情况填写施工记录(同施工日记相),由施工单位按分部分项工程由施工单位项目经理权限或技术负责人权限审核;填写时间分上午填写、下午填写、完成填写(三、四级目录);(4)按天由监理单位根据现场按分部分项工程由总监理工程师或监理工程师对施工单位的填写记录进行复核、自行检查结果(三、四级目录)、及时复核;(5)按天由建设单位工程师和项目负责人权限进行复核;(6)打印报表保存。

三、通过软件功能可以实现的目标

(1)一体化信息管理协作平台:抽取项目参与各方数据需求的共同项目,简洁明了;(2)及时化信息反馈收集平台:按天收集项目实施工信息数据;(3)可视化信息管理统计平台:可供项目各参与方现场管理人员和公司管理人员掌握施工实际情况;(4)精细化信息管理控制平台:通过项目属性的设置,达到建设单位项目管理所需要的深度和广度,有效调动各参与方管理人员工作的积极性及责任心;(5)项目实施信息的协调作用:通过定向和全员可以及时通知相关人员进行协调处理各类问题,增加对重点问题的关注度和解决速度;(6)对项目质量、安全、进度的管理:质量和安全通过施工单位自检填写、监理单位复检(文字和照片)填写进行及时控制,避免了现场实际管理中责任单位忽视口头通知的弊病。

四、项目各参与方通过软件达到的目的

(1)施工单位:将质量、安全、进度管理广播化,内部问题明确化,通过数据公开可以加强对班组的管理并提供详细的依据,并随时可查、可控。通过网络平台可随时录入数据,使得检查工作内业洁化。可将平台数据与本单位管理平台进行数据共享,便于项目管理各管理层对项目情况明了化,自身职责明确。可将需要其他配套单位协助的工作进行广播,便于相关责任主体、监理和建设单位进行主动跟进。(2)监理单位:通过软件平台,可以随时掌握和控制施工单位的施工情况。可以以文字和照片的形式反映现场施工存在的问题,并通过软件功能向施工单位的不同管理层级进行提示和要求。以平台数据对施工作业面、交叉施工情况进行协调,确保对施工单位的管理力度。可以对现场施工详细过程情况予以留存,为质量分析、安全检查、进度管控提供真实数据,避免在项目管理过程中和不同责任单位打嘴吧仗,无依据可查。可对单个部位和施工过程及时提出整改要求、存在问题、质量后果,以数据说服责任方。(3)建设单位:通过软件平台,可以随时掌握和控制项目施工情况,通过指令系统明确下达各种指令,使得各种口头通知书面化,严谨化。

五、软件实施基础

(1)现场互联网的设置:由建设单位架设现场网络并维护;(2)软件应用的培训:由建设单位进行相关培训及应用服务;(3)个人联网设备的配置:建设单位在合同中约定由各参与单位自行配置符合软件运行要求的手持终端(平板电脑、大屏智能手机等)。(4)必须与责任单位明确进行软件数据申报的责任,与工程进度款挂钩。

六、结语

第3篇:工程监理的权限范文

发包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监理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__________________(以下简称发包方)与__________________(以下简称监理方),就本项工程建设有关事项,经双方协商一致,订立本合同。

第一条 下列名词和用语,除上下文另有规定外,具有本条所赋予的涵义

1.“工程项目”是指发包方委托监理方实施建设监理的工程建设项目。

2.“发包方”是指承担直接投资责任的、委托监理业务的法人以及其合法继承人。

3.“监理方”是指承担监理业务和监理责任的法人以及其合法继承人。

4.“监理机构”是监理方派驻本工程项目现场直接承担监理业务实施的组织,由总监理工程师、监理工程师和监理员以及其他人员组成。

5.“建设工程监理”是监理工程师根据本合同约定履行其职责,包括正常的监理工作和额外的监理工作。

6.“总监理工程师”是由监理方提名并经发包方同意后,委派到监理方履行本合同的现场负责人。

7.“承包方”是指与发包方签订工程建设合同的施工人。

8.“天”是指任何一个午夜至下一个午夜之前的时间段。

9.“月”是根据公历从一个月份中的任何一天开始到下一个月相应日期的前一天的时段。

10.“本合同”指经双方签署并生效的本监理合同。

11.“工程建设合同”是指发包方与承包方所签署并生效的有关本工程项目建设的合同。

12.“进驻”是指监理方和监理方人员进入工地,开始实施或准备实施监理业务的行为。

13.“现场”是指建设项目实施的场所。

14.“地方法规和规章”是指省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常务委员会和人民政府所制定的法规和规章。

第二条 本合同适用的语言文字为汉语文字

第三条 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和监理依据

适用于本合同的法律、法规和规章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有关部门的规章和工程所在地的地方法规和规章

监理工作的依据是国家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标准、经有关部门批准的工程项目建设文件以及工程建设合同文件和本合同文件

第四条 发包方委托监理方按本建设监理合同要求进行项目的建设监理

一、工程概况:

1.工程名称: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工程地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3.工程规模及特性: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4.工程总投资:_____________,静态:_____________,动态:____________

5.工程总工期: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二、监理范围:按照合同条款中约定的范围承担监理业务。

三、监理内容:按照合同条款中约定的内容承担监理业务。

四、工程建设监理的期限自_______年_______月_______日至_______年_______月_______日。

五、建设监理报酬为(大写)________________元,由发包方按本合同条款约定的方式、时间向监理方结算支付。

第五条 建设监理合同的组成文件及解释顺序

一、监理委托函或中标函

二、监理合同书

三、监理实施过程中双方共同签署的补充文件

四、合同条款

五、监理招标书(或委托书)

六、监理投标书(或监理大纲)

上列合同文件为一整体,代替了本合同书签署前双方签署的所有的协议、会谈记录以及有关相互承诺的一切文件。

第六条 通知与联系

发包方应当授权一名熟悉本工程情况、能迅速做出决定的常驻代表负责与监理方联系并通知监理方。更换常驻代表,需提前通知监理方。

在合同实施过程中,双方的一切联系均以书面形式为准。特殊情况下可先口头或电话通知并即补书面通知。

第七条 本合同书的开始、完成与变更

1.按本合同书规定的全部有效的签字盖章完成后,本合同书立即生效。

2.监理方应按本合同书特殊条款中所订明的期限开始其服务。

3.监理方应按本合同书特殊条款中所订明的期限完成服务。

4.如果情况变化,致使合同书需变更时,必须经双方书面同意才能成立。为此,一方提出的建议需经送交另一方作应有的考虑。

5.如果如本合同书需延长(不可抗力等),双方应签订补充合同,或在特殊条款中事先加以说明。

6.合同签约后出现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等变化时,合同双方经协商后可做调整,并在特殊条款中具体说明。

第八条 监理方的义务和责任

1.监理方应在合同条款约定的时间内,向发包方提交监理规划、监理方以及委派的总监理工程师和主要监理方人员的名单、简历。

2.监理方应按照合同条款约定的监理范围和内容,在约定的时间内,按监理规划派出专业配套、符合资格条件的监理方人员进驻施工现场,组建监理方,编制监理细则,并正常有序地开展监理工作,完成本合同所约定的监理任务,并承担相应的监理责任。

3.在监理期限内,监理方可根据工程进展情况和监理业务量的大小,对监理方和人员进行合理的调整。更换总监理工程师须经发包方同意,同时应保持其他主要监理方人员的相对稳定,如有调整应报发包方备案。

4.监理方应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建立监理岗位责任制和工程质量终身负责制。

5.在监理期间,监理方人员必须遵守监理工作的职业道德和行为规范,运用合理的技能提供优质服务;应坚持“守法、诚信、公正、科学”的原则,勤奋、高效、独立自主地开展监理服务,维护发包方的利益和承包方的合法权益。监理方人员不得受雇于承包方或接受其利益。

6.现场监理方人员应按照施工作业程序及时到位,对工程建设进行动态跟踪监理,工程的关键部位、关键工序应进行旁站监理。

7.监理方人员必须采取有效的手段,作好工程实施阶段各种信息的收集、整理和归档,并保证现场记录、试验、检验以及质量检查等资料的完整性和准确性。

8.监理方应认真作好《监理日记》,保持其及时性、完整性和连续性;应向发包方提交监理工作月度报告及监理业务范围内的专题报告。

9.监理方所使用的发包方提供的设备、设施,除有特殊规定外,产权属于发包方。在本合同终止后,应按照合同条款的规定移交给发包方。

10.在本合同期限内或合同终止后,未征得发包方同意,监理方和所有监理方人员不得泄露与本合同业务有关的技术、商务等资料;并应妥善作好发包方所提供的工程建设文件资料的保存、回收及保密工作。

11.如因工程建设进度的推迟或延误超过本监理合同约定的期限,监理方应就延长监理期限与发包方协商并签订补充协议。

12.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如因监理方和监理方人员违约或自身的过失造成工程质量问题或发包方的直接经济损失,监理方应按本合同条款的规定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

13.监理方因不可抗力的原因导致本合同不能履行或不能全部履行,监理方不承担责任。

14.监理方对承包方因违反有关工程建设合同规定而造成的质量事故和完工(交图、交货、交工)时限的延期不承担责任。

第九条 发包方的义务和责任

1.发包方应负责作好工程建设外部环境的协调工作,为监理工作提供必要的工作环境和外部条件。

2.发包方应按合同条款约定的时间、数量、方式,向监理方提供开展监理业务所需要的有关工程建设的文件资料。

3.发包方应在合同条款约定的时间内,就监理方书面提交并要求作出决定的事宜作出书面决定,并及时送达监理方。超过约定的时间,监理方未收到发包方的书面决定,监理方可认为发包方对其提出的事宜已无不同意见,无须再作确认。

4.发包方应将总监理工程师和主要管理人员名单以及赋予监理方的权限等内容,在工程开工前书面通知工程建设的承包方。

5.发包方应向监理方提供开展监理业务所必须的工作、生活条件,提供上述条件应在合同条款中明确。发包方不能提供生活、工作条件的应给予补偿。补偿的费用应在合同条款中明确。

6.如双方约定,发包方免费向监理方提供工作人员,应在合同条款中明确。所有这类人员均应被视为监理方的成员并接受监理方的统一安排和使用。

7.发包方应当维护监理方工作的独立性,不干涉监理方监理业务的开展。

8.如因非监理原因使工程建设的进度推迟或延误而超过监理合同约定的服务期限,发包方应接受监理方相应增加监理报酬的要求,并就服务期的延长和增加的监理报酬尽快签订补充协议。

9.发包方应当履行监理合同约定的责任、义务,如有违约,应赔偿因违约给监理方造成的经济损失。

第十条 监理方的权利

1.选择工程施工、设备和材料供应等单位的建议权。

2.对承包方选择的分包项目和分包单位的确认权和否认权。

3.协助发包方签订工程建设合同。

4.工程建设实施设计文件的审核确认权。只有经监理方审核确认并加盖公章的工程师图纸和设计文件,才能成为有效的施工依据。

5.工程施工组织设计、施工措施、施工计划和施工技术方案的审批权。

6.按照合同条款规定的金额范围内,设计变更现场的处置权。

7.按照安全和优化的原则,对工程实施中的重大技术问题自主向设计单位提出建议意见,并向发包方提出书面报告。

8.组织协调工程建设有关各方关系的主持权。

9.按工程建设合同规定开工令、停工令、返工令和复工令,停工令、复工令应事先征得发包方同意。

10.对全部工程的所有部位及其任何一项工艺、材料、构件和工程设备的检查、检验权。但上述的一切检查、检验不免除承包方按有关合同规定应负的责任。

11.对全部工程的施工质量和工程上使用的材料、设备的检验权和确认权;安全生产和文明施工的监督权。

12.工程施工进度的检查、监督权以及工程建设合同工期的签认权。

13.对承包方设计和施工的临时工程的审查和监督权。

14.工程款支付的审核和签认权,工程结算的复核确认和否认权。未经监理方签字确认,发包方不支付任何工程款项。

15.有权要求承包方撤换不称职的现场施工和管理人员。

16.有权要求承包方增加和更换施工设备,由此增加的费用和工期延误责任由承包方自己承担。

第十一条 发包方的权利

1.有权依据本合同对监理方和监理方人员的监理工作进行检查。

2.有权选定工程设计单位和承建单位。

3.有对工程设计变更的审批权。对工程建设中质量、进度、投资方面的重大问题的最终决定权。

4.有对工程款支付、结算的最终决定权。

5.监理方更换总监理工程师须事前经发包方同意,并有权要求监理方更换不称职的监理方人员,直至合同终止。

6.有权要求监理方提交监理月报和监理工作范围内的专题报告。

第十二条 监理费用计算与支付

正常的监理业务报酬,按照合同条款约定的方法计取,发包方应按合同条款约定的期限、方式支付。

监理方根据发包方要求,完成额外监理工作应得到的额外报酬,或因工期延长增加的报酬,应按监理补充协议或合同条款约定的方法计取,其支付方式、期限等应按正常监理报酬的规定进行。

发包方在约定的支付期限内未支付监理报酬,自约定支付之日起到实际支付之日止,还应支付滞纳金或利息。

发包方对监理方提交的监理报酬支付通知书中报酬项目有异议时,应当在收到监理方支付通知书7天内向监理方发出异议通知,由双方协商解决。无异议,按约定支付。

第十三条 违约责任

1.由发包方原因要求终止合同,发包方应至少提前2个月通知监理方,并要承担违约责任,支付约定赔偿费用。

2.由监理方原因要求终止合同,监理方应至少提前2个月通知甲方,并要承担违约责任,支付约定赔偿费用。

3.发包方或监理方在接到终止合同通知后,15天内没有答复,可视为本合同终止。

4.违约赔偿费或其他违约事项由双方在特殊条款中具体约定。

第十四条 合理化建议

监理方在监理过程中提出的合理化建议,使发包方得到了直接经济效益,发包方应按监理合同条件的约定,给予监理方合理化建议奖励。项目提前投产奖按条件约定执行。

第十五条 发包方可视监理方的监理工作情况,进行奖罚。具体内容由双方在特殊条款中规定。

第十六条 特殊条款

双方经协商同意签订以下特殊条款以补充合同一般条款,当一般条款与特殊条款不一致时以特殊条款为准。具体条款如下:

1.额外服务:如果发包方委托监理方承担本合同范围以外的任务,发包方应另行补签委托合同。如果发包方或承包施工单位使服务受阻或延误,以至增加了服务的工作量和持续时间,则监理方将此情况及可能发生的影响通知发包方,发包方应增加额外服务费。

2.双方联系方式:重要问题为函件,一般问题以电话或口头指示,但都应有记录,会议以纪要为据。

3.在履行合同中因发生不可抗力(洪水、地震等)造成合同部分或全部不能履行,监理方不承担违约责任,允许延期或部分或全部不履行者,双方应签补充协议。

4.合同签发后,若出现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变化等,导致监理费用的变化,本合同监理费应作相应调整。

5.发包方向监理方无偿提供监理工作需要的图纸(蓝图)、资料(技术要求、通知等)及与被监理项目有关的试验报告等技术资料5份,发包方与承建施工单位签订的合同副本2份。监理方在使用上述资料期间不得向其他无关单位泄露,项目结束后归还发包方。

6.发包方接受监理方提交的需发包方决策的报告、文件等,应在7天内给予明确指示,并采用书面形式通知监理方。

7.监理方不承担施工中工伤事故的责任。

8.违约金

(1)由于发包方原因终止合同,发包方支付监理方违约金_________元;

(2)由于监理方原因终止合同,监理方支付发包方违约金_________元;

(3)因发包方决策不当而影响工程进度、质量,应由发包方负经济责任。

9.奖罚

(1)发包方可视监理方工作成效进行奖罚。奖金在_________元范围内,罚金在_________元限度之内;

(2)为了促进承建施工单位保证进度、质量和安全,监理方可写出书面材料建议奖励有关人员。具体数额及开支办法由双方协商确定,监理方使用时受发包方监督并且立账备查。

第十七条 声明及保证

一、发包方:

1.发包方为一家依法设立并合法存续的企业,有权签署并有能力履行本合同。

2.发包方签署和履行本合同所需的一切手续_________均已办妥并合法有效。

3.在签署本合同时,任何法院、仲裁机构、行政机关或监管机构均未作出任何足以对发包方履行本合同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判决、裁定、裁决或具体行政行为。

4.发包方为签署本合同所需的内部授权程序均已完成,本合同的签署人是发包方的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人。本合同生效后即对合同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二、监理方:

1.监理方为一家依法设立并合法存续的企业,有权签署并有能力履行本合同。

2.监理方签署和履行本合同所需的一切手续_________均已办妥并合法有效。

3.在签署本合同时,任何法院、仲裁机构、行政机关或监管机构均未作出任何足以对监理方履行本合同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判决、裁定、裁决或具体行政行为。

4.监理方为签署本合同所需的内部授权程序均已完成,本合同的签署人是监理方的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人。本合同生效后即对合同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十八条 保密

双方保证对从另一方取得且无法自公开渠道获得的商业秘密(技术信息、经营信息及其他商业秘密)予以保密。未经该商业秘密的原提供方同意,一方不得向任何第三方泄露该商业秘密的全部或部分内容。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保密期限为_________年。

一方违反上述保密义务的,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

第十九条 不可抗力

本合同所称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克服、不能避免并对一方当事人造成重大影响的客观事件,包括但不限于自然灾害如洪水、地震、火灾和风暴等以及社会事件如战争、动乱、政府行为等。

如因不可抗力事件的发生导致合同无法履行时,遇不可抗力的一方应立即将事故情况书面告知另一方,并应在_______天内,提供事故详情及合同不能履行或者需要延期履行的书面资料,双方认可后协商终止合同或暂时延迟合同的履行。

第二十条 通知

1.根据本合同需要发出的全部通知以及双方的文件往来及与本合同有关的通知和要求等,必须用书面形式,可采用_________(书信、传真、电报、当面送交等)方式传递。以上方式无法送达的,方可采取公告送达的方式。

2.各方通讯地址如下: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3.一方变更通知或通讯地址,应自变更之日起____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否则,由未通知方承担由此而引起的相应责任

第二十一条 争议的处理

本合同受_________国法律管辖并按其进行解释。

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也可由有关部门调解;协商或调解不成的,按下列第____种方式解决

1.提交_________仲裁委员会仲裁;

2.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二条 解释

本合同的理解与解释应依据合同目的和文本原义进行,本合同的标题仅是为了阅读方便而设,不应影响本合同的解释。

第二十三条 补充与附件

本合同未尽事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双方可以达成书面补充协议。本合同的附件和补充协议均为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第二十四条 合同效力

本合同自双方或双方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公章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_______年,自_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至_____年____月____日。本合同正本一式_____份,双方各执_____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合同副本_____份,送_________留存一份。

发包方(盖章):____________监理方(盖章):__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签字):________法定代表人(签字):________

委托人(签字):________委托人(签字):________

第4篇:工程监理的权限范文

一、甲方委托乙方,按本合同书要求进行_____________工程项目的建设监理。

1.1 建设监理范围与内容在合同附件中予以确定。

1.2 建设监理服务期限由 年 月 日至年 月 日。

1.3 本工程项目建设监理费用金额(人民币)________由甲方按附件规定向乙方结算支付。

二、本合同组成文件及其顺序为:

2.1 建设监理合同书;

2.2 建设监理实施过程中甲乙双方共同签署的或按合同文件规定有效的补充与修改文件;

2.3 建设监理合同附件;

2.4 建设监理合同专用条件;

2.5 建设监理合同标准条件;

2.6 建设监理投标书;

2.7 建设监理招标书(或委托书)及其澄清文件。

三、合同组成文件形成一个整体,互为补充和解释。其内容若有歧义,以所列顺序,在前者为准。

四、本合同经双方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人签字并加盖本单位公章后生效。合同双方各持合同正本一份和副本若干份。

甲方(章):×× 乙方(章):××

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

地址:×× 地址:××

电话:×× 电话:××

邮编:×× 邮编:××

传真:×× 传真:××

开户银行:×× 开户银行:××账号:×× 账号:××

本合同签于××年××月××日,签约地点:××水电工程建设监理合同标准条件词语定义及解释第一条 下列名词和用语,除上下文另有规定外,具有如下含义:

(1)“工程项目”是指业主委托实施建设监理的工程项目。

(2)“项目法人(业主)”是指承担直接投资责任的、委托监理业务的一方,以及其合法继承者。

(3)“监理单位”是指承担监理业务和监理责任的一方,以及其合法继承者。

(4)“监理机构”是监理单位派驻本工程现场直接承担合同监理业务实施责任的组织,由总监理工程师、监理工程师和其他监理人员组成。

(5)“总监理工程师”是由监理单位提名经项目法人(业主)同意后委派,代表监理单位负责监理合同履行的总负责人,也是监理机构的全面负责人。监理单位委托总监理工程师行使监理合同中业主赋予监理单位的权限,也同时承担其相应的合同责任。

(6)“第三方”是指除业主、监理单位以外与工程建设有关的当事人。

(7)“日”:是指一个正常的日历日。

(8)“月”:是根据公历从一个月份中任何一天开始到下一个月相应日期的前一天的时间段。

适用法规和监理依据

第二条 工程建设监理合同适用的法规包括国家的法律、行政法规、水电工程建设监理及水电建设的部门规章和工程所在地的地方有关法规。

第三条 开展建设监理的主要依据是国家或国家授权部门与机构批准的工程项目建设文件,工程建设合同文件。

通知与联系

第四条 业主应当授权一名熟悉本工程情况、能迅速做出决定的常驻代表负责与监理机构联系并通知监理机构。更换常驻代表,需提前通知监理机构。

第五条 在合同实施过程中,双方的一切联系均以书面形式为准。特殊情况下可先口头或电话通知并即补书面通知。

第六条 一般情况下,监理机构是受监项目代表业主唯一的现场施工管理者,业主对有关工程项目施工的主要意见和决策,应通过监理机构下达实施。

监理单位的义务

第七条 向业主报送委派的总监理工程师及其监理机构主要成员名单、监理规划和分项目监理细则。

第八条 按监理合同规定的服务期限、设备和人员计划,调集设备和派出专业配套、资质合格人员进驻工程施工现场,组建监理机构并开展工作,完成监理合同文件中约定的监理任务范围内的监理业务。

第九条 在监理服务期限内,监理单位可根据工程进展和监理业务需要对监理机构人员作出合理调整。若更换现场人员,应代以相当资质与技能人员。其中,由专用条件约定属于主要监理人员的,其调整与更换应事先报经业主同意。监理机构人员应保持相对稳定,以保证监理工作的正常进行。

第十条 监理机构在履行本合同的义务期间,应遵循监理职业准则和行为规范,应用合理的技能为业主提供与其监理单位资质水平相适应的服务,通过科学、认真、勤奋与高效工作,帮助业主实现工程建设合同预定的目标。

第十一条 监理机构应按照“公正、独立、自主”的原则开展工程建设监理工作,公正地维护业主和被监理方的合法权益。

第十二条 监理机构应及时将其授予现场主要监理人员的职责与权限书面通知业主及被监理方。在监理过程中,监理机构可以通过书面文件发出或变更这种授权。现场监理人员在有效授权范围内发出的指令、指示、签证均被认为是监理机构所发出的。

第十三条 监理机构使用业主提供的设备、设施和物品除有特殊的规定外,属于业主的财产,在监理业务完成或合同终止后,应将其设备、设施和剩余的物品库存清单提交给业主,并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方式移交。

第十四条 监理单位不得参与与监理合同规定相违背的任何活动。除业主同意外,监理机构及其人员也不应接受监理合同约定以外的与监理工程项目及监理业务有关的报酬。

第十五条 在本合同期内和合同终止后,未征得有关方同意,不得泄露与本工程、本合同业务活动有关的注明保密的资料。

业主的义务

第十六条 业主应当负责工程建设所在地的外部关系的协调,为监理工作提供合同中规定的工作环境和外部条件。

第十七条 业主应当在双方约定的时间内,免费向监理机构提供与工程有关的为监理机构所需要的工程承建合同文本、技术报告、图纸等工程资料。上述工程资料的提供方式、份数、保存、回收及保密要求,应在专用条件中予以明确。

第十八条 业主应当在专用条件约定的期限内,就监理单位或监理机构书面提交并要求业主作出决定的事宜作出书面决定送达监理方。若超过约定期限监理方未收到业主的决定意见,可理解为业主对监理方的明确建议意见无异议,并将该建议意见视为业主的决定。

第十九条 监理业务开展之前,业主应当将监理单位、监理的内容、总监理工程师的姓名以及委托监理单位的职责与权限书面通知被监理方及有关的第三方。其赋予监理单位或监理机构的职责与权限应在与被监理方签订的工程建设合同中予以明确。

第二十条 业主应为监理机构提供如下协助:

(1)获取本工程使用的原材料、构配件、机械设备等生产厂家名录。

(2)提供与本工程有关的协作单位、配合单位的名录。

第二十一条 业主免费向监理机构提供本合同附件约定的设备和设施。

第二十二条 如果双方约定,由业主有偿或免费向监理机构提供职员和服务人员,应在监理合同专用条件中明确。这些人员应被视同为监理机构的成员接受监理机构的统一指挥和安排,并对监理机构负责。

监理单位的权利

第二十三条 业主通过与被监理方签订的工程建设合同文件委托监理单位以下基本监理权限:

(1)选择工程设计、施工和供货单位的建议权;

(2)用于工程实施的设计文件(包括由设计单位和承建单位提供的设计)的核查确认权,只有经监理机构确认并加盖公章的图纸及文件才成为有效的施工依据;

(3)工程承建合同文件的解释权;

(4)对设计和工程承建单位选择分包单位的确认权与否认权;

(5)就工程建设中有关事项向业主提出优化建议权;

(6)工程施工措施、计划和技术方案的审批权;

(7)工程项目承建各方现场协调的主持权;

(8)按合同规定开工令、停工令、返工令和复工令;

(9)工程中使用的材料和施工质量的检验权、质量否决权、安全生产与施工环境保护监督权;

(10)工程施工进度的检查、监督权,以及合同工期的签认权;

(11)有独立处理在专用条件中约定金额以下的工程变更的处置权;

(12)按工程承建合同有关规定,行使工程量计量和工程款支付凭证的审核和签认权,未经监理机构签字确认,业主不应支付工程款;

(13)有权要求承建单位撤换不称职的现场人员。

第二十四条 监理机构收到业主或被监理方对对方的任何意见和要求(包括索赔要求),应及时核实并评价,再与双方协商。当业主与被监理方发生争议时,监理机构应根据自己的职能以独立的身份判断,公正地进行调解,提出书面处置意见。

业主的权利

第二十五条 业主有权依据监理合同对监理机构和监理业务进行检查和监督。业主对工程建设中质量、进度、造价方面的重大问题有最终决定权。

第二十六条 业主有权要求监理单位更换不称职的主要监理人员,直到终止合同。

第二十七条 业主对监理单位调换总监理工程师有批准权和否决权。

第二十八条 业主有权要求监理机构按合同附件的约定提交监理工作报告。

监理单位的责任

第二十九条 监理单位的责任期即监理合同有效期。

第三十条 监理单位在责任期内,应承担履行本监理合同中约定的义务。如果违约,应向业主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比例在专用条件中约定。

第三十一条 如果因监理单位过错而造成了业主直接经济损失,应当向业主进行赔偿,累计赔偿总额不应超过监理费用总数,具体条款在专用条款中商定。

第三十二条 监理单位对第三方违反合同规定的质量要求和完工(交图、交货、交工)时限,不承担责任。但应承担监理应承担的责任。

第三十三条 因不可抗力导致监理合同不能全部或部分履行,监理单位不承担责任。

业主的责任

第三十四条 业主应当履行监理合同约定的义务,如果违约,应向监理单位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比例在专用条件中约定。如果给监理单位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应向监理单位进行赔偿。

合同变更与终止

第三十五条 本合同自双方完成签署之日起生效,至合同服务期满终止。在监理过程中,如果业主要求延长监理服务期限,双方应进一步商定相应延长的合同服务期,并续签合同服务期延长协议。

第三十六条 由于业主、或第三方、或不可抗力原因使监理工作受到阻碍或延误,以致增加了工作量或持续时间,则监理单位应当将此情况与可能产生的影响及时通知业主,由此增加的工作量视为附加工作,完成监理业务的时间应当相应延长,并得到额外的酬金。

第三十七条 如果因情况发生变化致使监理合同需进行变更时,提出变更要求的一方应书面通知另一方,经双方协商同意并签署监理合同变更或补充协议后,合同变更成立。为此,一方提出的变更要求需至少提前42天将书面要求送达对方,以便对方有必要的考虑时间。

第三十八条 业主如果要求监理单位全部或部分暂停执行监理业务或终止监理合同,则应当在56天前通知监理单位,监理单位应当立即作出安排,停止执行监理业务。同时由业主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十九条 当合同一方认为合同另一方无正当理由而又未履行合同义务时,可向合同另一方发出其未履行义务的通知。若送达通知后28天内没有收到答复,可在此后14天内发出终止监理合同的通知,监理合同即行终止。

第四十条 合同生效后出现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变化时,签约双方经协商后可对合同有关条款和文件作出调整和变更。

第四十一条 在监理合同服务期内,由于项目建设计划的重大调整、或不可抗力而致使工程项目全部或部分暂停,直至不得不终止合同时,经业主提出合同终止的书面通知后,监理合同终止。已履行的监理服务部分按合同收取监理费用,未履行部分,经双方协商,对善后工作给监理单位一定的补偿。

由于监理单位的责任致使合同终止,监理单位不得接受未履行监理业务期的费用。

第四十二条 合同的协议终止并不影响各方应当承担的责任。

监理费用计算与支付

第四十三条 常规的监理业务、附加工作和额外工作的酬金,按照本合同附件约定的方法计取,并按约定的时间和数额支付。

第四十四条 如果业主在规定的支付期限内未支付监理酬金,自规定支付之日起到实付之日止,除应当向监理单位支付酬金本金外尚应补偿拖欠期的利息。利息额按规定支付期限最后一日银行贷款利息率乘以拖欠酬金时间计算。

第四十五条 如果业主对监理单位提交的支付通知书中费用或部分酬金项目提出异议,应当在收到支付通知书7天内向监理单位发出异议通知,但业主不得拖欠其他无异议费用或酬金项目的支付。

第四十六条 委托的工程建设监理业务所必须并经业主同意的监理人员出外考察费用,由业主承担。

合理化建议

第四十七条 监理机构在监理过程中提出的合理化建议,使业主得到了直接经济效益,业主应按监理合同专用条件的约定,给予监理单位合理化建议奖励。项目提前投产奖按专用条件约定执行。

争议的解决

第四十八条 因违反或终止合同所引起的损失、损害的赔偿,业主与监理单位之间应当本着互相谅解、平等互利的原则友好协商解决。如未能协商达成一致形成合同争议,根据合同专用条件的约定可提交国家水电主管部门调解。仍不能达成一致时,可提交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九条 在合同争议的协商、调解、仲裁或诉讼过程中,双方仍应保证工程建设的正常进行。

水电工程建设监理合同专用条件本合同条款是对监理合同标准条款中相关条款的明确补充、修改或增加。当专用条款与标准条款发生抵触时,以专用条款为准,标准条款中未作修改或增补的条款继续有效。

其他合同专用条件条款。

水电工程建设监理合同附件附件a 监理工程项目简述:(略)

附件b 监理服务的范围与内容b-1 监理服务范围:

b-2 监理内容:(以下内容供甲、乙双方签订合同时参照采用,由业主提出,双方协商决定)

b-2-1 设计方面

(1)协助业主与勘测设计、科研单位签订勘测设计、科研试验及施工图供应协议;

(2)管理业主与设计单位签订的有关合同、协议,督促设计单位按合同和协议要求及时供应合格的设计文件;

(3)熟悉设计文件内容,检查设计文件(包括:设计说明、施工措施、技术要求、操作规程、设计修改通知等)是否符合批准的设计任务书和原审批意见,以及是否符合勘测设计合同规定;

(4)代表业主核查设计文件和各项设计变更,提出意见与优化建议;

(5)及时向工程承建单位签发设计文件,发现问题及时与设计单位联系,重大问题向业主报告;

(6)组织设计单位进行现场设计交底;

(7)协助业主会同设计单位对重大技术问题和优化设计进行专题讨论;

(8)审核承建单位对设计文件的意见和建议,会同设计单位进行研究,并督促设计单位尽快给予答复;

(9)代表业主审核按工程承建合同文件规定应由承建单位提交的设计文件;

(10)保管所有设计文件及过程资料;

(11)其他相关业务。

b-2-2 采购方面

(1)协助业主进行采购招标与发包工作;

(2)管理采购合同,并对采购计划进度进行监督与控制;

(3)设备监造并催交主要永久工程设备(设备监造合同另行议定);

(4)协助或代表业主对进场永久工程设备,进行质量检验与到货验收;

(5)其他相关业务。

b-2-3 施工方面

(1)协助业主进行工程招标发包和签订工程承建合同;

(2)全面管理工程承建合同,就承建单位选择的分包单位资格及分包项目进行审查批准;

(3)督促业主按工程合同的规定落实必须提供的施工条件,检查工程承建单位的开工准备工作,并在检查与审查合格后签发合同工程开工令;

(4)审批承建单位提交的施工组织设计、施工技术措施计划、作业规程、工艺试验成果、临建工程设计、以及使用的原材料等;

(5)签发补充的设计文件、技术规范等,答复工程承建单位提出的建议和意见;

(6)工程进度控制:协助业主编制工程控制性进度计划,提出工程控制性进度目标,并以此审查批准承建单位提出的施工实施进度计划,检查其实施情况。督促承建单位采取切实措施实现合同目标要求。当由于种种原因以致使实施进度发生较大偏差时,及时向业主提出调整控制性进度计划的建议意见并在通过业主批准后完成其调整;

(7)施工质量控制:审查承建单位的质量控制体系和措施,核实质量文件。依据工程承建合同文件、设计文件、技术规范与质量检验标准,对施工前准备工作进行检查,对施工工序与资源投入进行监督,以单元工程为基础,对基础工程、隐蔽工程、分项分部工程的质量进行检查、签证和施工质量的评价;

(8)工程造价控制:协助业主编制投资控制目标和分年度投资计划。审查承建单位提交的资金流计划,审核承建单位的收方计量及单价费用等,并签发付款凭证。受理索赔申请,进行索赔调查和谈判,并提出处理意见。依据业主授权处理合同与工程变更,下达变更指令;

(9)施工安全监督:检查施工安全措施、劳动防护和环境保护设施及汛期防洪渡汛措施等。参加重大安全事故调查并提出处理意见;

(10)主持监理合同授权范围内工程建设各方协调工作,编发施工协调会议纪要;

(11)协助业主按国家规定进行工程各阶段验收及竣工验收,审查设计单位和工程承建单位编制的竣工图纸和资料;

(12)信息管理:做好施工现场监理记录与信息反馈。按监理合同附件要求编制监理月、年报,对工程资料及档案按期进行整编和管理,并在工程竣工验收或监理服务期结束后移交业主;

(13)其他相关工作。

b-2-4 咨询方面

(1)受业主委托和业主聘请的咨询专家对应工作;

(2)根据咨询合同规定,向咨询专家提供工程资料与文件;

(3)接收并分析研究咨询专家建议和备忘录,选择合理的内容,并作出书面报告。

b-3 监理机构应向业主提供的信息文件

b-3-1 定期信息文件根据监理工程项目、范围及内容,随工程施工进展向业主报送监理月报,其主要内容为:

(1)施工质量情况;

(2)工程进展情况;

(3)进场施工机械设备及劳动力动态;

(4)合同变更和工程变更情况;

(5)工程支付情况;

(6)监理工作情况;

(7)其他。

b-3-2 根据监理工程进展情况的不定期报告

(1)关于工程优化设计或变更或施工进展的建议;

(2)资金、资源投入及合理配置的建议;

(3)工程进展预测分析报告;

(4)业主合理要求提交的其他报告。

b-3-3 监理过程文件

(1)施工措施计划批复文件;

(2)施工进度调整批复文件;

(3)监理协调会议纪要文件;

(4)其他监理业务往来文件。

b-3-4 文件报送份数附件

c 提供设备与设施

c-1 业主提供的房屋、设施、设备与物品及提供时间。

c-2 监理单位自备的设备、物品及进场时间。

c-3 设备、设施的使用、维修、维护与运行费用。

附件d 监理费用与支付

d-1 监理费用组成与计算方法

d-2 监理费用的调整与调差(调整与调差通常按年度进行,应注明具体的公式或计算方法)。

d-3 监理费用的支付附件

e 监理机构与人员计划

e-1 监理机构与岗位责任

e-2 主要监理人员名单表

第5篇:工程监理的权限范文

关键词 地方人大 司法机关 合理界限

最近几年,司法改革一再成为社会关注的焦点,司法机关的性质、司法机关的职权、司法权受干涉等问题逐渐成为理论界和实务界探讨的热点。地方人大如何有效监督司法机关、如何从理论上对地方人大监督司法机关的合理界限进行准确定位,以及如何在实践中准确把握地方人大监督司法机关的合理界限,一直是需要解决的难题。生活中有出现地方人大行使监督权不当的情形,以至于酿成冤假错案,造成司法腐败的问题出现。正如查士丁尼所说:“法学是关于神和人的事物和知识,是关于正义和非正义的科学。”这句话意味着法律的本质就是追求公正,公正是司法永恒的价值目标。有鉴于此,通过研究地方人大监督司法机关的合理界限,并应用到实践中去,为实现司法权威,实现司法公正,为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尽绵薄之力。

1司法机关接受地方人大监督的合理性思考

地方人大监督司法机关,“即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对地方各级司法机关的法律监督。”这既是地方人大行使监督权的重要体现,又充分体现了地方人大作为权力机关的权威地位。司法权本质上是一种判断权,司法人员自身的水平,以及个人素质和各方利益的冲突与妥协,都可能影响司法机关行使权力,从而导致司法不公。作为行使司法权的司法机关,在我国具有非常重要的地位,如果失去监督必然导致腐败。孟德斯鸠曾指出:“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有权力的人们使用权力,一直遇到有界限的地方才休止。”在我国,监督权是人民代表大会行使的主要职权,也是人民行使当家作利的主要体现,“我国宪法明确规定,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人大监督是最高层次的监督,具有国家性,也是由各个地方的人大组成、涵盖面最广的监督,也具有地方性。我国《宪法》明确规定:“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都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也体现了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大独特的宪法地位决定了其有权对包括司法机关在内的一切国家机关进行监督,具有合理性,也具有法律上的正当性。地方人大监督司法机关有了法律上的规范依据,既要遵循全局性、制度性和原则性的一般界限,又要遵循地方人大监督司法机关的特别界限,即不能干涉司法独立。

2地方人大监督司法机关的现实困境

“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它将形同虚设。”虽然根据宪法和法律的规定来看,地方人大监督司法机关没有缺陷和问题,但是在实际运用中,由于缺乏对法律的信仰、理论与实践脱节的情况,地方人大并没有依据法律的规定来监督,使得地方人大监督司法机关存在很多现实困境。导致地方人大监督司法机关的目的不能实现,监督实效与法律规定相差甚远。现实困境主要有:

2.1监督缺乏实效

从理论上来说,“人大监督作为国家权力机关的监督,是最高层次的监督,代表了国家和人民的意志,应当得到切实的尊重和执行,但实践中恰恰相反,人大监督没有体现出应有的实效性。地方人大对司法机关提出的批评、建议和意见没有约束力,常委会的审议意见有的被置之不理,无人理睬,有的并没有产生实际效果。”监督形式较为单调,监督手段不强,监督理念不先进。人大监督更多地被看作是一种非权力性的监督、形式性的监督,监督司法的效力明显不够。

缺乏实质性监督,监督没有强制性后果做后盾。“一是对司法机关违反监督法的程序性规定以及出现司法机关工作报告审议通不过的情形时,法律没有赋予人大明确的处置手段。二是法律规定的刚性监督方式,如询问和质询、特定问题调查权、审议和撤职案、罢免等,地方人大不想用、不擅长用,实践中也极少运用。”“学者谢小剑曾专题调研,发现全国90%以上的县市人大没有通过行使质询权监督司法机关。”三是在具体的监督司法机关过程中,存在各种因素,潜规则大量存在,这种柔性监督必然导致监督效果大打折扣。这些都难以保证地方人大监督司法机关实现监督实效。

2.2过分重视“个案监督”

地方人大对司法机关进行“个案监督”是一种新型的监督方式,但也是存在争议的监督。“支持者认为,既然宪法和法律赋予了人大监督权,人大便有权对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工作进行监督,这自然包括具体案件。而且针对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司法不公案件,人大有义务加强对司法案件的监督,保证司法公正的实现。反对者则认为,人大对司法机关实施‘个案监督’会破坏司法独立原则,会破坏不同国家机关的分工,损害司法机关的权威性。”

因为存在上述争议,《监督法》以及其他法律没有把“个案监督”规定为法定的监督方式。但是这些并不能阻挡地方人大对“个案监督”的运用,在现实生活中,地方人大非常重视“个案监督”这种监督方式,基本上全国各地都有地方人大用“个案监督”的方式对司法机关进行监督,尤其是在有些地方“个案监督”是主要的监督方式。但是,毕竟“个案监督”这种方式是缺乏法律依据的,与此同时,地方人大也缺乏对“类案监督”的思考与总结,导致地方人大用“个案监督”监督司法机关的效果相差甚远。地方人大对具有普遍性、代表性的法律题没有监督意识,把握不好监督类型;还存在地方人大过度干预司法、对大量个案进行监督现象,没有在监督司法机关与独立行使司法权上找到平衡点。从理论到实践上,个案监督都不太行得通,监督的尺度把握不恰当,使得地方人大干涉司法现象频频出现,最终导致司法腐败。

2.3轻视程序监督

多少年来,我国一直存在着重视实体监督和轻视程序监督的观念,地方人大监督司法机关也受这种观念的深刻影响,只重视对司法机关办案结果的监督而忽略了对司法机关办案程序的监督,产生了很多问题。从理论和法律上来说,地方人大都有权力对司法机关在实体和程序上进行监督。但是地方人大如何监督司法机关、如何从理论上对地方人大监督司法机关的合理界限进行准确定位,以及如何在实践中准确把握地方人大监督司法机关的合理界限,一直是需要解决的难题。《宪法》第126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其他个人的干涉。”第131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其他个人的干涉。”像组织法、三大诉讼法中都有类似规定。这些法律确定了我国的司法机关独立行使审判权、检察权的原则。因此,立足此原则,地方人大不应对司法机关进行过多的实体监督,因为这样会导致司法机关不能独立行使司法权,严重的话还会酿成大量的冤假错案。

除此之外,由于司法机关具有专业性的特点,地方人大的专业人才缺乏,有法律专业的人才太少,欠缺对司法机关监督的能力;大多数工作人员没有从事过司法工作,缺乏应有的实践经验,不能在事实与规范之间对案件进行权衡,严重时出现地方人大监督时不规范、违反程序性规定的情形。尤其是最近几年出现重大疑难复杂案件时,地方人大面临着无力监督的局面,更使得地方人大难以进行程序性监督,常常造成地方人大插手司法案件的情况,导致冤假错案发生。

3地方人大监督司法机关合理界限之界定

地方人大监督司法机关的现实困境不能说明要减弱地方人大对司法机关的监督,相反,它更加突出了加强地方人大对司法机关监督的重要性。面临着地方人大监督司法机关过程中存在的现实困境,界定好地方人大监督司法机关的合理界限是解决这些问题的关键所在。这就需要在地方人大与司法机关监督过程中寻到契合点,使二者的力量均衡,才能达到监督效益最大化。具体来说:

3.1要重视实质监督

这是指地方人大监督司法机关必须取得实效,否则地方人大监督权就形同虚设。地方人大监督司法机关要实现实质监督,主要从以下方面来做:

(1)要综合运用多种方式进行监督。在当今时期,地方人大运用多种方式监督司法机关很有必要,也是实现司法公正打击司法腐败的重要手段。人民代表大会是我国的国家权力机关,人大用多种监督方式监督司法机关具有充分的宪法和法律依据。宪法明确规定地方人大监督司法机关的职责和权力,地方人大对司法机关的监督是名正言顺、毫无疑问的。“实际上如果能够综合运用多种监督手段,特别是运用审议撤职案、特定问题调查、质询、错案责任追究制等监督力度强的手段,就可以避免监督的形式化倾向,保证监督的实效。”各地人大探索监督司法机关的合适手段和机制,运用好否决权、质询、撤职等方式,有的放矢,从而达到监督地最大效果。

(2)设立监督的强制性措施,保证监督手段有力。如若违反监督法规定的监督行为,对司法机关要采取必要的惩罚性措施,比如工资奖惩、绩效方面或者对没有通过报告的行为进行严厉惩戒,或者“采取让没有通过工作报告的有关国家机关负责人辞职”等作为制裁性手段。对于询问和质询、特定问题调查权、审议和撤职案、罢免等监督方式,地方人大要综合运用,以把抽象监督与具体监督结合起来,刚柔并济,确实产生监督效果。

3.2要重视“类案监督”

由于“个案监督”不是完美无缺的,优点与缺点并存,如何开展“个案监督”,也要明确界限。一是要坚持集体性原则,从全局上进行监督。地方人大要集体行使职权,避免把“个案监督”变成“个人监督”,避免人大常委会领导审批案件或人大代表以个人身份影响判案。人大对司法机关的监督是全局性监督,而非个案监督。个案监督是在司法腐败较为严重的情况下,回应当时社会需求而实行的。二是要正确把握监督时机,进行事后监督。要在案件终审判决后进行监督,以防止司法干预,减少司法腐败的问题。

此外,如何把 “个案监督”调整为“类案监督”也是我们需要明确的。《宪法》第3条规定:人大有权监督司法机关,司法机关对人大是从属关系,但是这并不能成为个案监督的宪法依据。“人大只能对司法机关具有普遍意义、具有代表性职权行为和事项进行监督,而不能对具体事项进行监督,如果对个案进行监督,就混淆了法律对权力机关与司法机关的体系性安排。”因槎愿霭讣喽讲煌于对政府的监督,它有可能对现有的权力配置关系进行干预,从而产生不利的影响。所以人大要对重大疑难案件或者冤假错案进行归纳整理,以方便进行“类案监督”。与此同时,个案监督曾经在历史中发挥过一定作用,但是在合法性与实际效果上仍然存在问题,并非常态化监督。类案监督不仅节约人大监督成本,还有利于发现案件的特点。所以我们要对同类司法案件进行经验整理,总结出来相应的审判规范,以作为以后地方人大监督司法机关的监督规范,以保证法律体系的完整性与协调性。

3.3要重视程序监督

因为司法机关具有专业性、被动性和终局性的特点,司法机关也有其自己的运行规律,使得地方人大对司法机关不适合实体监督,反而,由于司法机关具有严格遵守法律程序行使职权的特点,使得地方人大适合从程序方面对司法机关进行监督,即通过从司法机关办案程序方面入手进行监督。随着法治意识的加强,使人们逐步认识到程序正义的重要性,对其关注越来越多,程序上操作不规范,很容易损害实体正义。加大对程序监督的力度,这既有利于加强地方人大对司法机关的监督,也有利于正确把握地方人大监督与司法独立的合理界限。

地方人大监督司法机关应从监督的程序性、规范性来把握,而不是从实体性、模糊性来监督。“地方人大监督司法机关只有实现规范化、程序化运作,严格依法监督,才能杜绝某些代表或者常委会领导凭借个人意愿肆意干涉司法机关独立行使司法权。为此,我们必须建立健全地方人大监督司法机关的实施细则,使地方人大监督司法机关于法有据,有章可循,避免主观随意性。”这样才能实现人大监督司法机关的规范性、程序性。地方人大作为权力机关,要发挥人大的主导作用,坚持社会主义法治原则,依照宪法和法律的授权进行监督,法无授权即禁止,不能越权,不能。然后,司法机关要严格坚持独立行使职权原则,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审判权,不受任何行政机关、其他组织和个人干涉。这样才能以最小的成本实现地方人大对司法机关的监督,最大限度地保障和促进司法机关公正司法,在人大监督与司法公正之间实现均衡。司法机关做出的司法行为具有专业性,人大也需要完善机构设置,专门用来监督司法机关,吸收法律专业人才,建立专家库,提高监督水平。实现监督程序化与规范化,对司法机关进行合法性监督。

4结语

正如培根所言:“一次不公正的审判,其恶果甚至超过十次犯罪。因为犯罪虽无视法律――好比污染了水流,而不公正的审判则毁坏了法律――好比污染了水源。”可见,公正是司法的生命。对地方人大监督司法机关的合理界限进行界定,防止出现“越位”,从而在地方人大有效开展监督与司法机关独立公正行使职权之间达到平衡,进而实现司法公正。通过对合理界限的界定,努力创造一个良好而不受干扰的司法环境,让权力在阳光下运行,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既维护了司法权威,还使正义不仅要实现,还以人们看得见的方式实现。

作者简介:朱明(1991-),男,河北抚宁人,河北大学政法学院2015级法律硕士研究生,主要研究宪法学。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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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刘承泉.论地方人大对司法机关的监督[J].湖南工程学院学报,2014(1).

第6篇:工程监理的权限范文

建立建设监理制度,是提高我国建设水平和投资效益不可缺少的措施,是保证施工质量的重要途径。我国的建设领域,商品经济关系日益突出,市场调节作用逐渐增大,迫切需要加强与之相适应的监督管理。目前,建设项目的决策,已由领导拍板向民主化、科学化转换,产生了评估、咨询办法;工程建设的投资主体,已由国家为主向多元化、经营化为主转换,实行了定期收回、有偿使用制度;工程任务的分配主体,已由政府主管部门为主向市场为主转换,实行了招标投标竞争机制;工程项目的承建主体,已由分散的多层次的设计、施工单位为主,向智力密集

型的总承包单位为主转换。适应这种转换的形势,加强横向合同制约和政府的监督检查职能,运用经济的、行政的、法律的手段确立建设领域商品经济的良好秩序,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因此加大建设监理的力度便势在必行。

工程监理制是发达国家早已全面实施、已形成一整套成熟经验及法规、并且已被实践证明其卓越实施效果的工程建设先进制度。为我国全面推广工程建设监理制, 使其更符合我国的国情, 从而总结、归纳出现行的许多相关政策、法规, 立下了汗马功劳。然而, 尽管国家建设部及各省、市、地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甚至各级人大, 业已出台了不少相对完善的建设法规及条例等, 但仍然未能从根本上杜绝重大工程事故的不断发生。从近几年来各种媒介所报道的工程质量事故及笔者所处地区的有关工程实例来看, 这不得不引起同业者的警觉和思考。本文作者根据多年来经历的工程实践, 结合实例, 对工程管理的各个方面加以分析, 以求获得些许有益的启示。

2项目前期工作存在问题分析

1993 年全国开始宏观调控之前, 在我国的各级开发区,由于缺少必要的市场规则约束, 加上当时过热的固定资产投资热潮形成的一种“只要越早投入, 就越会有丰厚的回报”的表面假象, 冲昏了一部分人的头脑, 使得相当一部分房地产投资处于失控状态, 出现了不少“边设计、边施工、边筹资”的三边工程。某些地区一些数千万、甚至数亿投资的工程项目,也出现了一无可靠、真实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二无完整的初步设计及施工图纸(当然不可能谈得上有完整的概、预算资料) ; 三无正规的招投标过程; 四无切实可行的财务计划; 五无符合资格的管理班子及承包商; 六无政府建设行政机关的完整审批手续的不正常现象, 存在着擅自开工建设的非正常工程。无庸讳言, 此类项目的投资效果肯定十有八九谈不上什么效益, 若能正常建设完毕、收回投资已是万幸了。如果仔细研究该类工程的各个方面, 就会发现, 由上述非正规操作而产生的损失是相当惊人的。沿海地区的众多“烂尾楼”, 不乏具备上述部分或全部特征者。杜绝此类现象再次发生的最有效手段, 首推各级政府建设行政职能部门的严格执法。由于没有政府的法规引导, 各建设单位各行其是, 工程管理方式五花八门, 少有监理单位立足的余地。即使有少部分建设单位肯掏钱请监理单位出面管理, 但由于长期形成的观念限制, 致使监理单位所得的授权极为有限。监理方实际上很难扭转建设方不按正常建设程序办事、只图办事快捷、不受或想尽办法少受建设程序约束,使监理效果大打折扣。只有在政府建设监理法规的约束下,全社会才可能实现真正意义上的建设监理制。笔者认为, 在工程建设前期阶段, 政府首先须从法规和制度上建立强制建设方聘请监理单位参与全过程管理的机制, 否则, 很难要求对工程建设缺乏详尽了解的建设方去按程序逐步开展工作,更谈不上应有的监理效果了。如果解决了监理方的全过程管理参与权, 并赋予相应的必要权限, 则工程建设前期工作应该控制的主要目标, 就具备了可靠的保证。

3项目建设及竣工阶段分析

作为监理方, 在项目建设阶段的主要任务就是采取一切可能的手段, 在科学管理的基础上, 最大限度地实现质量、进度及投资这三大控制目标。具体实施时, 监理效果的理想与否, 除了决定于监理从业人员的业务素质深浅、道德品质好坏, 以及监理单位业务管理程序合理与否、管理制度完善与否等监理方自身内因以外, 工程项目的建设方为监理工作的正常开展而创造的外部条件好坏亦是不可忽视的主要外因。其中, 最重要也是决定监理效果好坏最直接的外因之一, 是监理方从建设方所获得授权的具体内容中, 是否包括监理方为有效开展工作所必须具有的实际权力。如果建设方仍然抱定“工程是我投资, 管理大权理应由我独揽, 不容他人染指”、“工程监理方是我花钱请来的雇员, 就应该按我的要求去实施管理”的旧观念, 不赋予监理方必要的权限, 那最终的受害者仍然是建设方自己。原因很简单, 建设方投资在工程监理上的资金, 因为建设方自身的原因而未能发挥应有的功效, 但监理方并不承担非自身原因而可能造成的损失, 只能尽其最大的努力, 尽可能地在其能控制的范围内, 最大限度地实现被监理工程的监理目标。此种情况下, 工程本身往往伴随着有形或无形的损失, 如工期拖后、投资过多等, 损失仍然是建设方。

4工程实例分析

某住宅楼工程, 原设计为7 层, 钢筋砼纯框架结构, 实心砖填充墙, 钢筋砼沉管灌注桩基础, 总建筑面积为2300 余平方米。经逐级审批通过的总投资为200 万元, 工程招标书认定的施工企业取费类别为三级国营企业, 经正常招投标后确定的定标价为196 万元。招标工期为6 个月。建设方无土建专业人员, 又不想聘请正规监理单位进行管理, 于是, 与一家房地产公司签定技术服务协

议, 聘请该公司土建专业人员代为管理并支付少量管理费。尽管投标方在标底开标时了解到甲方标底与招标书部分条款相矛盾, 而且早已认为质量条款缺乏合理性, 但为了投到该工程, 在正式定标前甲方要求对有关内容表态时, 还是作了无异议的明确表态。定标后, 甲方因经验不足, 未要求有关人员在开标过程的文字纪录上签字确认(聘请人员对此问题亦有责任) , 为以后工程结算发生争议埋下了伏笔。工程开工后, 因各种原因发生了多处重大更改, 但在具体实施过程中聘请人员仅仅具有质量控制权, 至于其它工程事务则处于可有可无的尴尬境地, 自始至终未能承担起技术签证的职责, 加上甲、乙方各有自己的打算, 在聘请人员一再向甲、乙方施工管理人员声明利害关系后, 仍有很多应该在工程量发生变动时即行解决的现场签证未能及时办理相关手续。因此, 该工程在结算阶段因招、投标及管理过程中存在的不规范操作, 使乙方有了不少扯皮的借口, 工程结算时间创下了超过一年的纪录。

在工程管理中, 在工程监理的管理权限方面, 为最大限度地发挥监理应有的效益, 工程项目的投资方在下列诸方面应该具有清醒的认识:

第一, 在工程项目报批结束、设计委托之前, 即应聘请社会监理单位参加项目管理。这有两方面的好处: 其一, 由于资格监理人员具有比较深厚的专业素质, 其在设计、施工管理方面积累了正、反两面的经验教训, 实践经验较为丰富, 他们参与设计阶段监理, 可有效减少设计方面可能存在的保守、脱离施工实际的情况发生, 并且促使设计单位加强自身设计质量管理, 减少错、漏, 从总体上提高出图质量; 其二, 投资方因为有机会听取专业人员的意见, 使得工程项目立项过程中可能存在的某些不完善或欠考虑的地方, 在委托设计之前即得以调整或完善, 这实际上是为投资方最大限度地发挥投资效益提供了一个较为有效的保证渠道。如果在此阶段以后才聘请监理方加入工程管理, 至少在上述两点上已无法弥补,如果加以更改, 经济上会有损失, 时间上也会拖得太久, 在讲究时间就是效益的今天, 很可能错失商机。

第二, 在工程管理中, 要改变既有观念, 尊重监理的专业意见, 在下列诸方面给监理方以必要的管理权限, 并且为监理方更好地开展工作提供良好的工作及生活条件:

(1) 工程拨款的审批及否决权。从工程实践来看, 工程管理行为的主要执行者执行效果的好、坏, 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执行者对被执行者直接经济收益好、坏的影响程度强、弱上, 只有让执行者掌握了控制被执行者经济命脉的相当权力, 其对被执行者行为的影响力才会得以充分发挥。这一点必须得到充分保证, 否则, 在工程监理上的投资效益就会大打折扣, 工程本身也会受到相当影响。当然, 让投资方完全放手此项权力、任监理方自由控制也不现实, 若在签定监理合同时由投资方和监理方共同拟定双方认可的工程拨款审批程序及否决条件专项条款, 在确保各自相对权力与义务的基础上, 该问题是会得到圆满解决的。

(2) 工程管理技术事务的决定权。很多监理从业人员都有一种共同的感受, 即感到监理从业人员的社会角色过于低微, 表现在监理人员在其工作岗位上缺少必要的权威。很多本应由监理人员运用自身专业知识可以很好解决的问题, 由于投资方抱定固有的雇主观念, 很少真正听从监理人员的专业意见, 使监理人员成为摆设。监理人员缺少执行岗位职责所必须的权威, 开展工作时或是缺少应有的积极性, 或是处于无所适从的境地。长此以往, 监理的工作热情势必遭到严重打击, 其工作成效就很难得到充分的保证。

(3) 工程质量的否决权。在一般情况下, 此点不成问题。但在某些特殊场合, 如投资商为追求早日竣工、早日产生效益时,投资方与监理方对质量问题的看法就会产生分歧。相信监理方此时也会对质量否决权进行周密考虑, 权衡利弊, 慎重行使的。投资方若仅顾及眼前利益, 抱侥幸心理, 放松质量控制的话, 其损失会远大于早日竣工使用所产生的微薄效益的。

(4) 必要情况下的工程勒令停工权。此点与上条类似, 同样应予以重视。

(5) 为监理人员创造必要的生活、工作条件。从行为心理学角度而言, 人类的工作成效与其心理上对所处环境的认可程度成正比。在较好的工作、生活环境下, 监理从业人员的积极性得到充分的发挥, 其工作成效成倍提高, 自身潜力得到充分挖掘, 产生的效益是惊人的。工程监理制在我国的全面实施, 是利国利民的一件大好事情, 值得社会各界所有相关人士共同努力、通力协作。

第7篇:工程监理的权限范文

第一条 下列名词和用语,除上下文另有规定外,具有如下含义:

(1)“工程项目”是指业主委托实施建设监理的工程项目。

(2)“项目法人(业主)”是指承担直接投资责任的、委托监理业务的一方,以及其合法继承者。

(3)“监理单位”是指承担监理业务和监理责任的一方,以及其合法继承者。

(4)“监理机构”是监理单位派驻本工程现场直接承担合同监理业务实施责任的组织,由总监理工程师、监理工程师和其他监理人员组成。

(5)“总监理工程师”是由监理单位提名经项目法人(业主)同意后委派,代表监理单位负责监理合同履行的总负责人,也是监理机构的全面负责人。监理单位委托总监理工程师行使监理合同中业主赋予监理单位的权限,也同时承担其相应的合同责任。

(6)“第三方”是指除业主、监理单位以外与工程建设有关的当事人。

(7)“日”:是指一个正常的日历日。

(8)“月”:是根据公历从一个月份中任何一天开始到下一个月相应日期的前一天的时间段。

第二章 适用法规和监理依据

第二条 工程建设监理合同适用的法规包括国家的法律、行政法规、水电工程建设监理及水电建设的部门规章和工程所在地的地方有关法规。

第三条 开展建设监理的主要依据是国家或国家授权部门与机构批准的工程项目建设文件,工程建设合同文件。

第三章 通知与联系

第四条 业主应当授权一名熟悉本工程情况、能迅速做出决定的常驻代表负责与监理机构联系并通知监理机构。更换常驻代表,需提前通知监理机构。

第五条 在合同实施过程中,双方的一切联系均以书面形式为准。特殊情况下可先口头或电话通知并即补书面通知。

第六条 一般情况下,监理机构是受监项目代表业主唯一的现场施工管理者,业主对有关工程项目施工的主要意见和决策,应通过监理机构下达实施。

第四章 监理单位的义务

第七条 向业主报送委派的总监理工程师及其监理机构主要成员名单、监理规划和分项目监理细则。

第八条 按监理合同规定的服务期限、设备和人员计划,调集设备和派出专业配套、资质合格人员进驻工程施工现场,组建监理机构并开展工作,完成监理合同文件中约定的监理任务范围内的监理业务。

第九条 在监理服务期限内,监理单位可根据工程进展和监理业务需要对监理机构人员作出合理调整。若更换现场人员,应代以相当资质与技能人员。其中,由专用条件约定属于主要监理人员的,其调整与更换应事先报经业主同意。监理机构人员应保持相对稳定,以保证监理工作的正常进行。

第十条 监理机构在履行本合同的义务期间,应遵循监理职业准则和行为规范,应用合理的技能为业主提供与其监理单位资质水平相适应的服务,通过科学、认真、勤奋与高效工作,帮助业主实现工程建设合同预定的目标。

第8篇:工程监理的权限范文

为进一步规范权力运行,促进领导干部廉洁自律,推进反腐倡廉建设,根据《中国共产程》、《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试行)》以及党的十七大精神,经研究并报县委、县政府同意,决定在办事处、乡(镇)和县直机关(包括人大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众团体和事业单位,以及县委管理、党的关系在中方的中央、省、市属单位)实行党政主要负责人原则上不直接分管财务、干部人事和工程建设项目(以下简称“三个不直接分管”)制度。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要坚决执行“三个不直接分管”制度。实行“三个不直接分管”制度,旨在建立“正职监管、副职分管、集体领导、民主决策”的工作机制,使决策、执行、监督等权力相对分离,形成相互制约、相互监督的工作制度和权力运行机制。有利于解决目前突出存在的党政主要负责人权力过于集中的问题,更加充分调动班子成员的积极性,形成班子的整体合力;有利于加强经常性的监督,特别是对主要负责人的监督,防止权力滥用,防止个人出问题;有利于党政主要负责人集中精力抓大事、抓监督,进一步增强各单位领导班子的战斗力,确保我县“二次创业”全面推进。各单位领导班子成员要充分认识“三个不直接分管”的重要意义,积极主动地执行这一制度。各单位必须在**年5月1日前将“三个不直接分管”制度落实到位。

二、要明确分管副职的职责、权限及运作程序。各单位要根据实际情况和班子成员的特点,明确分管财务、干部人事、工程建设项目的副职。分管财务的副职不得同时分管工程建设项目工作。确因领导干部职数少,财务、干部人事和工程建设项目这三项工作难免重复分工的,必须报县纪委党风廉政建设室备案。分工确定后,原则上一年内不得调整。要建立健全权力运行机制,对副职的职责、权限及运作程序作出明确规定。分管副职在权限范围内要认真履行职责,对单位主要负责人负责,并不得擅自超越工作权限。凡属超越权限的事项,要主动向单位主要负责人报告,交领导班子集体研究决定。

第9篇:工程监理的权限范文

本文试图从法律规定权限和实践中衍生权限两个角度对主任会议既有权限进行梳理,并就如何对待存在争议的权限提出自己的看法,力求进一步理清工作思路,推动主任会议作用的发挥。

一、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任会议权限

主任会议的设置和发展有一个逐步完善的过程,体现在法律规定中,主任会议的权限也有一个逐步完善的过程。1979年全国人大通过的地方组织法,并没有规定地方人大常委会设立主任会议。直到1982年修改地方组织法时,才增设了主任会议。此后的历次地方组织法修订则对主任会议的权限作了一些描述性的规定。此外,新修订的选举法和监督法也有一些涉及主任会议的规定。本文尝试以地方组织法(2004年)、选举法(2010年)和监督法为主要对象,对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任会议权限作一简单梳理。

(一)提案权

地方组织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委会提出常委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常委会审议。地方组织法第五十二条、选举法四十八条和监督法四十条、四十五条则分别对这一权力进行了部分列举:主任会议可向常委会提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撤职案、本级人大选出的上一级人大代表的罢免案和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的建议。

(二)提名权

提名权主要集中在地方组织法的有关规定中,如第三十条规定大会闭会期间常委会任免专委会个别副主任委员和部分委员需要主任会议提名;第四十四条规定常委会任免中级人民法院院长需要主任会议提名;第五十条规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的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人选,由主任会议在常委会组成人员中提名;第五十二条规定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的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由主任会议从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其他代表中提名。

(三)提请审议权

按地方组织法第四十六条规定,部门、单位提出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委会审议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交常委会审议。组成人员联名提出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委会审议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交常委会审议。监督法则就与监督工作有关的主任会议提请审议权项进行了列举:执法检查组的执法检查报告、“一府两院”对关于执法检查报告的审议意见和执法检查报告本身研究处理情况的报告(必要时)、组成人员关于成立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的提议和组成人员联名提出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撤职案,均需由主任会议决定直接或间接提请常委会审议。

(四)审议过程处置权

议案提请常委会审议后,主任会议仍在其诸多过程环节中发挥积极作用。如在审议质询案过程中,地方组织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主任会议决定受质询机关答复的时间和方式;对答复质询案的情况报告,主任会议可决定印发的范围。监督法第三十六条也进行了类似的规定,第三十七条则规定,对于受质询机关答复,提议组成人员过半数表示不满意的,可提出要求,经主任会议决定受质询机关再答复。在审议撤职案过程中,监督法第四十六条规定,被提出撤职人员提出的申辩意见,由主任会议决定印发常委会。在审议罢免案过程中,选举法第四十六条规定,被提出罢免的代表提出的申辩意见,由主任会议印发常委会;罢免案经会议审议后,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委会全体会议表决。

(五)监督工作计划通过权

监督法第八条规定,常委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的年度计划,需经主任会议通过。监督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常委会的年度执法检查计划,需经主任会议通过。

(六)组织视察或专题调研权

监督法第十条规定,在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前,主任会议可以组织本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代表对有关工作进行视察或者专题调研。

二、在实践中形成的主任会议权限

除以上法律所规定的权限外,主任会议在常委会日常工作中还承担着相当一部分具体工作。这些工作有的是对法律规定权限的进一步充实细化,有的是对常委会工作机构的统筹协调,还有的则是对常委会机关工作的处理决定。这些权限看似分散,但实际上都是从主任会议的定位出发,服务于常委会权力的行使,做好常委会会议的前置、初步、预备和协助、落实工作。其部分体现在主任会议议事规则里,部分则以惯例的形式在机关日常工作中体现,成为主任会议行权的重要方面。

(一)召集常委会会议的权力

决定常委会会议日期,拟定常委会会议议程草案和日程草案,确定列席人员,召集常委会会议,是主任会议最重要的一项职权。是否需要、什么时候召开常委会以及哪些议题上会一般情况下都由主任会议提出。

(二)讨论决定常委会自身提请审议事项的权力

实际上,常委会自身工作机构提交常委会审议的事项,都须经主任会议把关。这个把关不光指决定提交的场合和时间,也包括提交审议案的质量。比如常委会向代表大会作的工作报告(草案)、常委会年度工作要点、召集人代会有关准备事项的建议、大会主席团交付主任会议(各专门委员会)审议的代表议案审议报告以及常委会的议事规则、规章制度、工作办法等,都需主任会议把关后再提交常委会审议。

(三)组织落实常委会决议、决定的权力

常委会决议、决定形成后,交由“一府两院”或常委会有关部门办理,对于办理工作的组织协调和督促检查,也是主任会议的重要职能。比如有关部门往往就办理情况向主任会议反馈报告,主任会议会就落实常委会决议、决定过程中的具体问题作出相应决定。常委会原则通过的决议、决定也往往需要主任会议来组织修改完善、最终定稿。常委会有关自身工作的决定更是由主任会议来具体组织实施,如年度工作要点,主任会议往往据此讨论决定常委会及机关短期工作安排,还可据此拟定历次常委会会议议程安排,将年度工作细化,增强工作的计划性和时效性。

(四)协调指导各委员会和工作机构的权力

主任会议是常委会的服务机构,但主任会议在常委会下属的各委员会、工作机构中处于核心位置,因为法律明确规定主任会议负责处理常委会重要日常工作。据此,也就赋予了主任会议协调指导各委员会和工作机构的权力。例如听取其工作汇报,并对其工作进行协调和指导,提出处理意见,重要的提请常委会审议。

(五)处理常委会其他重要日常工作的权力

除以上工作外,主任会议还有权研究处理属于常委会职权范围内的其他重要日常工作,或接受常委会授权处理决定有关事项,特别是常委会机关的有关工作。如常委会办事机构的人事任免、全国人大常委会交办的有关事项、区县人大需要答复的有关事项和人民群众对国家工作人员的申述和意见,等等。

三、如何对待存在争议的权限

上述两部分权力是主任会议基本的、也是主要的权力,对其合法性的认识也是一致的。但在实践中,还有一部分存在争议的权限。其原因,一是由于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本身处于发展中的特性,二是人们主观认识的不同。以听取“一府两院”专项工作报告(以下简称“工作报告”)为例,对于主任会议能否听取工作报告、听后能否作出决定、决定的法律效力如何,长期以来一直存在不同意见。对此,笔者认为在分析这类问题时应坚持以下原则:

(一)坚持法律规定与工作灵活性相结合

监督法规定,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是常委会行使监督权的重要方式。监督权作为常委会重要职权之一,主任会议是无法代行的。也就是说主任会议明确不能在行使监督权的意义上听取工作报告,这在法律上是禁止的。但这也意味着,主任会议可以在其他意义上听取工作报告,比如为了了解有关工作情况。实际上,作为常委会行使职权的核心服务机构,主任会议是可以以这种方式参与到监督工作中去的。从这个角度看主任会议听取工作报告,无疑没有违背法律规定同时有利于监督工作的开展。

但这也意味着我们不能把主任会议纪要(决定) [1]看做和常委会决定有一样的法律效力,这是我们必须遵守的界限。如果把主任会议纪要和常委会决定一样交付“一府两院”来办理,因为于法无据,受到影响的不仅是具体问题的解决,还可能影响到主任会议甚至常委会的权威,这是工作中必须注意避免的。

(二)正确把握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发展完善的趋势

不赞成主任会议听取工作报告的主要依据就是法律没有授权。这种认识有其合理的一面,但在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处于不断发展完善的趋势面前就显得有些保守。从有关法律规定修订的历史看,从人民代表大会到常委会、从常委会到主任会议,从机构设置到行权范围的一步步充实完善,人民代表大会机构的设立是趋向于经常性、实体化的。在这种情况下,在不违背法律精神的前提下,尝试拓展主任会议的行权空间是有一定积极意义的。同时从主任会议自身定位和已有职责来看,处理常委会的重要日常工作和行使一定的程序性权力,必然也要求在一定前提条件下享有一些实体权力。这也给探索常委会的权限提供了一定的空间。

当然,部分同志会认为主任会议权力实体化存在行政化的倾向。这是我们要切实避免的,但问题的关键不在于哪一级在行使权力,而在于权力是否保持了集体的性质,这才是问题的关键。确保权力的集体性,不应该仅仅从人数上考虑,更应该从行权集体的产生、组织形式、行权方式上考虑。主任会议虽然人数较常委会为少,但并不必然是行政倾向的。在保持集体行使权力的前提下,赋予主任会议必要的职权,只会进一步提高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可操作性和实效性。

(三)坚持依法办事胜过依既有规则办事

赞成主任会议听取工作报告并作出决定主要是从工作角度出发,认为常委会间隔较长,很多问题难以及时上会,法律赋予的权力难以及时行使;而主任会议人数较少、召集方便,能够及时有效地行使职权,因而产生了将常委会权力向主任会议转移的意向。这种想法从便利工作角度考虑有一些价值,但背后的逻辑取向和对法律规定的直接违背显然存在问题。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存在一些不足,但问题的解决不仅可以在制度外考虑,也可以在制度内考虑;不仅可以考虑由主任会议代行常委会职权,也可以考虑增加常委会会议的次数、延长常委会会期。不同的选择背后实际反映的是对法律规定更尊重还是对既有工作规则 [2](必须两个月召开一次常委会会议,不能少,但也不能多)更尊重的问题。这种取向应该引起我们的高度注意。推进人民代表大会制度,首先要把制度内的资源和空间利用充分,推进制度本身的改革才更有底气和成效。

注释:

[1]主任会议的决定往往是以会议纪要的形式体现出来,而不是体现为“关于……的决定”形式。从这个意义上讲,主任会议的决定实际上可理解为主任会议的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