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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人申请破产申请书精选(九篇)

债权人申请破产申请书

第1篇:债权人申请破产申请书范文

破产的概念。

我们通常所用的“破产”一词,实际上有两种含义:一是指客观状态,二是指法律程序。作为第一种含义上的“破产”是指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客观事实状态,它主要用于描述债务人的经济状况。第二种含义上的破产,是指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对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债务人所进行的一种特别程序,正如学者所指出的,破产乃是债务人在经济上发生困难,无法以其清偿能力对全部债权人的债权为清偿时,为解决此种困难状态,利用法律上的方法,强制将全部财产依一定程序为变价进行公平分配,使全部债权人满足其债权为目的的一般执行程序。[1]

本文所用的“破产”一词是在第二种含义使用的。关于破产程序的开始,理论界有两种倾向观点:一是破产程序的受理开始主义,一是宣告开始主义。所谓破产程序的受理开始主义,是指破产程序以法院受理破产案件为标志,而不论是否对债务人宣告破产。按照这种立法 体例,破产程序一般包括受理程序、审理程序、宣告程序和清算分配程序。所谓宣告开始主义,是指破产程序的开始以对债务人的破产宣告为标志,在没有对债务人进行破产宣告前,破产程序并没有开始。本文赞同第一种观点,同时认同破产程序一般包括受理程序、审理程序、宣告程序和清算分配程序。笔者试探仅就破产申请的受理程序略陈管见,供理论研究和司法实践参考。

一、破产申请提出

破产申请人-债权人或债务人,不存在依职权申请的例外。笔者认为,破产是债务人或债权人利用法律上的方法,强制将债务人的财产依一定程序为变价,然后公平分配给债权人,从而使债务人从摆脱债务危机,达到自身债务归于消灭的一种债权债务清理的特别程序。破产法的性质是私法,私法中一项重要原则就是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则。债务人是否通过破产程序清理债权债务,由债的主体双方即债权人和债务人作出意思表示,不为他人所干涉,他人也无权干涉。

(1)债务人申请

债务人申请的基础

债务人提出破产申请的基础有二:其一是债务人具有申请破产的原动力。这是因为现代破产法规定了债务人的免责制度,这是对债务人提出破产申请的有利激励。一个诚实的债务人可以通过破产程序而获得免责的优惠,从而摆脱债务危机。正是这种有利的激励使得更多的债务人产生了申请破产的原动力。但是,从根本上说,这种制度也间接地保护了债权人的利益。其二是,债务人具有申请破产的有利条件-债务人最了解自己的财产状况和清偿能力。在一般情况下,债务人的财产状况是不向社会公开的,债权人很难了解债务人的经营情况和财产状况,所以债权人很难适时地提出破产申请。现代破产法正是使得这两种基础进行有机的结合,以适时地开始破产程序,从而保护债权人、债务人及社会经济秩序,而这种结合是通过免责机制来实现的,只有适当的免责制度,才能使得债务人具有适时申请破产的积极性,所以,在世界各国,90%以上的破产案件是由债务人而非债权人提出的。

债务人申请是其权利或义务。

从一个侧面看,由于破产程序能够给债务人带来免责的优惠,所以,申请破产是其权利。但从另一个侧面看,由于债务人,特别是商法人或商自然人是社会经济联系中的一环,故又涉及社会利益,所以,有的国家规定破产申请是债务人的一项义务。例如根据法国破产法的规定,不得不停止支付的债务人应在15天内向法院申请开始破产程序。[2]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35第和公司法第89条、115条、108条、第113条等分别规定了法人的董事、公司清算人的破产申请义务。从我国目前的立法上看,仅仅《公司法》第196条规定了公司清算人的破产申请义务,而其他法人董事等无此义务。笔者认为,为了更加重视对社会利益的保护,破产法应当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在企业具有破产原因时的破产申请义务。

债务人申请破产的限制。

债务人能否提出破产申请,首先与法律是否赋予其破产能力有关。其次,即使具有破产能力的债务人,在某些情况下,其破产申请也受到限制,例如,美国破产法就规定铁路、金融机构等即使具有破产原因也不能提出自愿破产申请。破产能力是民事主体依法被宣告破产的资格。破产能力构成法院宣告债务人破产的必要条件,没有破产能力,法院不得宣告其破产。依法取得破产能力的债务人不仅自己可能向法院申请对自己宣告破产,而且也可被债权人向法院申请其破产。[3]

在我国,1986年破产法将破产能力仅仅赋予国有企业。1991年的民事诉讼法又赋予所有的企业法人以破产能力,即不以所有制为破产能力的划分标准,而是以是否为企业法人为标准来确定其破产能力。也就是说,我国现行的有关破产的法律制度仅赋予企业法人的破产能力,没有赋予其他民商主体的破产能力。另外,我国1986年破产法对国有企业赋予破产能力,但对其提出破产申请也行了限制,即债务人提出破产申请须经上级主管部门同意。有关合伙组织、商事自然人及其他依法成立的经济实体能否被赋予破产能力,期望在即将出台的新破产法中予以规定。

(2)债权人申请

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的原动力。

债权人是指根据约定或法律规定对债务人享有财产请求权的人。破产法的制度价值之一就是公平保护债权人的利益,故债权人申请破产是其权利。法国判例称债权人申请破产是其专断权利,即使严酷地行使也 不构成权利滥用。[4]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是满足其债权的不得已而为的策略,若能以民事执行程序满足债权的,债权人一般不为此申请,故以债权人的申请开始破产程序的较少。一般来说,债权人申请破产的目的是想从破产程序中得到民事执行程序不能得到的利益。

何种债权人可以提出破产申请。一般情况下财产债务的债权人均可提出破产申请。这里主要探讨以下三种债权人是否可提出破产申请。

第一,附条件、附期限债权的债权人是否具有破产申请权。这应与破产原因联系起来。如果破产申请的原因是“债务超过,”则付条件、付期限的债权人有破产申请权。因为“债务超过”意味着债务人的所有财产少于其负债,使得现实的已然债权与将来的或然债权以及已经到期的债权均不能得到清偿成为客观事实,所以附条件债权与附期限债权的债权人有权提出破产申请。如果破产申请的原因是“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则附条件和附期限的债权人无破产申请权。因为,无论附条件债权或附期限债权的债权人因其债权尚未到清偿期,均无法证明“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但是,不赋予附条件、附期限债权人以破产申请权,并不意味着其权利不受破产法的保护。实际上,各国破产法均允许其作为破产债权人而参加破产程序,有条件地接受破产分配。

第二,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人是否可以提出破产申请。笔者认为,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人有破产申请权。

债权人为防止债务人无限地负债而又不能按债权成立的时间先后而有受偿的顺位,故特设担保以确保自己权利的实现。但设立担保并不意味着债权人必须以担保途径满足自己的债权。担保物权的设立实际上使得债权人获得于双重身份-债权人与担保物权人,也就同时给予债权人以选择权,或者以债权人的身份行使债权,或者以物权人的身份行使物权。担保债权人的这种身份在破产法上也不应消灭,他既可以以担保物权人的身份行使别除权,也可以以债权人的身份行使债权。如果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担保债权人自然可以以债权人的身份请求对其开始破产程序。如果认为担保债权人不能提起破产申请,意味着强迫债权人行使担保物权,这对其他债权人也无益处。另外,在实践中,有财产担保债权人也鲜有申请债务人破产的,只有在担保物权不能满足其债权时,才有可能发生其提出破产申请的问题。

第三,自然债权的债权人是否有破产申请权。笔者认为,自然债权的债权人无破产申请权。提出破产申请的债权人必须有实体法上的根据。而自然债权,在民法上无请求力与执行力,仅有保持力,即如果债务人自愿清偿的,债权人的接受仍为有法律上的根据而非为不当得利。如果允许自然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无疑等于赋予这种债权人以请求力,对债务人不利,故不应赋予其破产申请权。

债权人在提出破产申请时必须向法院说明以下事实:其一,他对债务人拥有合法的债权;其二,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有其他破产原因。如果法院在审查破产申请时,发现其债权已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其申请。

二、破产申请的形式-书面形式

1、债务人的书面破产申请书应包括以下事项:

(1)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债务人在书面申请中必须写明其姓名或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和地址、联系方式等情况。(2)申请的目的。(3)申请的根据与理由。即债务人必须说明自己具备破产原因,即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事实。

债务人申请破产,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下列材料:

(1)书面破产申请;(2)企业主体资格证明;(3)企业法定代表人与主要负责人名单;(4)企业职工情况和安置预案;(5)企业亏损情况的书面说明,并附审计报告;(6)企业至破产申请日的资产状况明细表,包括有形资产,无形资产和企业投资情况等;(7)企业在金融机构开设帐户的详细情况包括开户审批材料、帐号、资金等;(8)企业债权情况表,列明企业的债务人名称、住所、债权数额、发生时间和催讨偿还情况;(9)企业债务情况表,列明企业的债权人名称、住所、债权数额、发生时间;(10)企业涉及的担保情况;(11)企业已发生的诉讼情况;(12)人民法院认为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5]

2、债权人的书面破产申请应包括以下事项:

(1)申请人(债权人)与被申请人(债务人)的基本情况。包括债权人与债务人姓名或名称、地址或住址、法定代表人的情况、联系地址或电话等。

(2)请求事项。即请求对债务人开始破产程序。

(3)请求的根据与理由,即对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说明,同时附上证明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证据材料。

(4)债权的数额、性质以及债权发生的根据和时间。

(5)人民法院要求说明的其他事项。

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应向人民法院提交下列材料:

①书面破产申请;②债权发生的事实与证据;③债权性质、数额、有无担保,并附证据;④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证据。[6]

三、破产申请的受理

1、破产申请的受理审查

在我国,根据现行的有关破产的法律规定,法院在接到破产申请后,在法定期间内往往将形式审查和实质审查混在一起一并审查,然后再作出受理或不予受理的决定。笔者认为,对破产申请的受理只需形式审查,即法院仅对案件有无管辖权,破产申请人是否具备申请破产资格即是否具有破产能力以及申请形式是否符合法律,破产申请人(特指债务人)或指申请人(指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的目的是否合法的审查。关于破产申请的实质性审查应在审理程序中进行。因为在受理阶段,法院在较短的时间内不可能对债务人是否具有破产原因作出客观真实的评价,只要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的形式要件,法院就应予以受理。至于债务人是否具有破产原因、能否被法院宣告破产,并不影响法院对破产案件的受理,债务人能否被法院宣告破产的风险应由申请人承担。如果将实质性审查也作为受理破产申请的必要条件,那岂不等于民事诉讼中法院受理了原告的同时就必须裁决了原告胜诉。诉讼是有风险性的,同理,申请人(指债务人)或申请人(指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的行为也应具有风险性。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通过审理认为债务人不具有破产原因,不宣告债务破产。那么债权人或债务人为参加破产程序所支付的费用及造成其他经济损失,应由申请人承担因自己过错所负的责任。何况现实生活中,有的债权人为达到损害债务人的目的,而恶意地申请债务人破产,以达到不正当竞争等目的。同样,有的债务人为达到恶意逃债损害债权人利益的目的,向法院提供虚假材料,进行恶意破产。

关于形式审查的期限,笔者认为以7日为宜。法院接到破产申请后在7日内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形式要件,应作出受理裁定,否则,作出不予受理的裁定。司法实践中,法院只向申请人送达受理案件通知书,不制作、送达受理破产申请裁定,这种做法应予纠正。人民法院作出受理破产申请裁定即引起破产程序的开始。破产申请人对不予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不服的,可在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2、破产申请的撤回-指在法院宣告债务人破产前的撤回

笔者认为在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前,及受理破产申请后至宣告破产前,无论是在债务人申请破产的情况下,还是在债权人申请破产的情况下都应允许申请人任意撤回破产申请 。因为如果债务人对其提出的破产申请撤回,债权人认为债务人该行为损害其利益,债权人也可以作为申请人提出破产申请。如果是债权人对债务人提出的破产申请撤回,则可以视为债权人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当然,因申请人撤回破产申请给债权人或债务人为参加破产程序所支付的费用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申请人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3、破产申请有的驳回

法院受理企业破产案件后,发现申请人的破产申请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或法律要求的应当以裁定形式驳回其申请。法院对破产申请立案的审查,仅是形式审查,主要包括(1)申请人是否具备申请资格的审查;(2)申请人提交的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定要求的审查;(3)本院是否具有管辖权的审查;(4)申请人主观上是否具有破产逃债的故意,客观上是否实施了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以上所列情况若在立案后才发现的,法院应裁定驳回申请人的申请。申请人对法院驳回申请的裁定,有权在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4、破产申请受理的法律效力。

(1)对债务人的效力

丧失对财产的处分权。

这是一种对债权人有利的保护措施。因为在此时,债务人具有现实的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动机,故不应再让其处分和管理财产。在这一点上,我国现行破产法的规定有所疏漏,在破产申请到破产宣告之间的长时间里,没有剥夺债务人对财产的管理和处分权,只有到破产宣告时才成立清算组,由清算组接管债务人财产。这势必造成了对债权人利益的不周全保护,笔者建议在新破产法起草过程中予以充分注意。

不得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

因为破产程序是对债务人财产的概括执行程序,具有对全体债权人公平保护的旨意,如果允许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无疑会破坏破产法的这一制度价值,故不允许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但债务人正常生产所必需的除外。但何为“债务人正常生产经营所必需”,笔者认为,必须具备两个要件:第一,债务人对部分债权人的清偿以在不损害债权人利益而继续进行生产经营为前提;第二,债务人对部分债权人的清偿必须征得法院或专门机构同意。

对债务人人身的限制。

为保证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和对债权人的保护,应对债务人的人身自由(这里主要指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财务人员、文秘人员)等进行必要的限制。具体地讲自法院受理破产案件之日起,债务人应承担以下义务:第一,妥善保管其占有和管理的所有财产,帐册、文书、资料、印章和其他物品;第二根据法院、管理人或破产清算人的要求进行工作,并如实回答询问;第三,列席债权人会议,并如实回答债权人或监督人的询问;第四,未经法院许可,不得擅自离开住所地。

(2)对债权人的效力。

所有债权视为到期。

在一般的民事执行程序中,债权不到清偿期,债务人不负有清偿义务,但破产程序则不然,其具有加速债权到期的效力,即使在破产开始时尚未到期的债权之债权人也有权申报债权,只是在计算债权额时应扣除期限利息。

债权人所接受的债务人的清偿无保持力。

破产程序一经开始,所有权人应服从破产程序而不得接受债务人的个别清偿,否则债权人接受的个别清偿无保持力。我国现行《破产法》第12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债务人对部分债权人的清偿无效。

债权申报。

债权申报是债权人请求以破产程序满足其债权的意思表示,也是没有申请债务人破产的债权人参加破产程序的手段。

(3)其他效力。

破产程序对民事诉讼程序与执行程序的优先。

破产程序对民事诉讼程序的优先主要是指破产程序一经开始,债权人即不得再提起满足其债权的民事诉讼而应申报债权以破产程序行使债权。强调一点,这里所谓“诉讼”是指旨在执行债务人财产的诉讼,即满足债权的诉讼,并不是排除一切的诉讼。实际上,即使在破产程序的进行过程中,也有其他民事诉讼出现。例如,确定债权额的诉讼,有关财产归属的诉讼等。

破产程序优于民事执行程序,是指破产程序一经开始,民事执行程序应当中止。这主要是因为,个别执行与破产程序的概括执行制度相违背。

有关债务人财产的诉讼的中止。

在破产程序开始后,以债务人为诉讼当事人的有关财产的诉讼应当中止,待法院指定管理人或受托人后再继续进行。这主要是避免债务人恶意放弃财产或权利以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四、破产案件受理后法院应做的工作

1、 组成合议庭审理破产案件。

由于破产案件涉及的法律关系众多、复杂、标的巨大、社会影响大等原因,因此审理破产案件应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2、通知与公告。

通知与公告是人民法院依法定程序向债务人或破产申请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送达破产案件文书的司法上的审判行为。通知的意义在于人民法院以书面形式告知债务人和已知债权人已开始破产程序的事实和有关事项;公告的意义在于,人民法院以布告或登报刊载的方式向社会不特定的人公开告知破产申请已受理的事项,告知无法通知的债权人以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已经开始破产程序的事实和有关事项。[7]通知与公告应当载明以下事项: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的裁定的主文,以及受理破产案件的时间;债权申报期限以及申报的注意事项;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的日期和地点;人民法院认为应当公告的事项。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破产合议庭应在十日内完成下列工作:(一)将合议庭组成人员情况书面通知破产申请人或被申请人,并在法院公告栏张贴企业破产受理公告。公告内容应当写明:破产申请受理时间、债务人名称、申报债权的期限、地点和逾期未申报债权的法律后果,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的日期、地点;(二)在债务人企业公告要求保护好企业财产,不得擅自处理企业帐册、文书、资料、印章、不得隐匿、私分、转让、出售企业财产。(三)通知债务人立即停止清偿债务,非经人民法院许可不得支付任何费用。(四)通知债务人的开户银行停止债务人的结算活动,并不得扣划债务款项抵扣债务。但经人民法院许可的除外。

人民法院受理债权人提出的企业破产案件后,应当通知债务人在十五日法院提交有关会计报表,债权债务清册,企业资产清册以及法院认为应当提交的资料。

3、指定专人登记债权。

破产案件受理后,法院应立即通知已知债权人申报债权,并同时在国家、地方有影响的报纸上刊登公告,公告的内容同上述所列公告内容。债权人应当依法定程序在法定期间或法院指定的期间内申报债权。对此,法院应当指定专人负责登记债权人申报的债权。这里,笔者对债权人申报债权的期间作一强调。笔者认为,对已知的债权人和未知的债权人应规定统一的债权申报期限。而我国现行的破产法对已知债权人和未知债权人规定了不同的债权申报期限。前者为收到通知后1个月内,后者为在公告后3个月内。这种做法受到了学者的批评。认为,这种做法至少在程序上没有做到债权人平等,其除了限制已知的债权人申报债权和参加破产程序外,没有任何实际的意义。我国破产法规定,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是在债权申报期满后十五日内,更何况破产程序上的公告送达是一种必须的基本形式,债权人不论是否已知,破产程序的效力均应自公告之日起发生。因此,我国现行破产法的这种做法是没有根据的。[8] 笔者赞同学者的观点。笔者认为,对债权人申报债权应规定统一的3个月申报期限。另外,对债权人申报债权的 登记工作,在破产清算组成立后应移交清算组负责登记。这样有利于清算组对破产企业的债权,债务清理,有利于清算组对破产债权的初步调查确认。

4、破产保全。

从大部分国家的立法和学理上看,破产保全是指在破产申请后至破产宣告前,为保证将来的破产程序能够得到顺利进行,并维护债权人利益而对债务人所进行的限制。从我国目前的破产法及司法解释看,也有关于破产保全的规定,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22项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应当及时通知债务人的开户银行停止债务人清偿债务的结算业务;向企业职工公告要求他们保护好企业财产等。但我国的破产保全是从破产案件受理开始的,不向其他大多数国家那样从破产申请开始的。笔者认为,尽管我国破产法规定从接到破产破产申请到决定是否受理破产案件仅七日期限,但为了更好维护债权人利益,保证将来破产程序能够得到顺利进行,破产保全也应从法院接到破产申请开始。

第2篇:债权人申请破产申请书范文

    第13条 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的,应当同时指定管理人。

    第24条管理人可以由有关部门、机构的人员组成的清算组或者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担任。

    根据新破产法的规定内容,律师作为提供法律服务的中介机构在企业破产事务中,以下两个方面可以有所作为:

    (一)作为破产管理人的律师实务

    (二)破产管理人之外的律师实务

    (一)作为破产管理人的律师实务

    (1)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即在受人民法院指定担任管理人后,即要从债务人处接管其全部财产以及与财产相关的各类账簿、文书、资料、印章等,以便正常开展破产事务,保证债务人财产的安全与完整。

    (2)调查债务人财产状况,制作财产状况报告。管理人为了依法办理破产事务,要对债务人财产状况进行全面调查,包括现有各类财产总额、对外承担的债务、对其他企业享有的债权等进行全面的清理清查。在此基础上,制作财产状况报告,作为以后工作的参考或依据。

    (3)决定债务人的内部管理事务。根据实际情况决定是否继续履行合同,决定债务人的日常开支和其他必要开支。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前,决定债务人是否继续营业。

    (4)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在破产事务处理过程中,有时对于某种债权债务纠纷、财产诉讼等需要债务人派代表参与。由于管理人已正式接受债务人的财产与事务管理,此时管理人已是债务人财产的现实占有者,故涉及这方面的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应由管理人代表债务人参加。

    (5)提议召开债权人会议。即根据债权申报情况或破产事务办理的需要,向人民法院或债权人会议提请召开债权人会议,决定或讨论破产有关事项。

    (6)债务人提出破产重整计划后,监督重整计划的执行;债务人无力提出重整计划的,律师事务所作为破产管理人为保证债权人利益最大化,有权提出重整计划并组织实施。

    (7)制定破产财产变价方案,使破产财产通过最有效的方式变价实现价值最大化,破产财产变价方案经债权人会议通过后,以公开、公正、公平原则办理破产财产变价事务,依法处置破产财产。

    (8)拟定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债权人会议通过并经人民法院裁定后,由律师事务所执行。

    (二)破产管理人之外的律师实务

    1、接受管理人的委托为破产案件提供法律服务

    2、接受债权人委托向人民法院申请债务人破产

    3、债权人进行债权申报

    4、债权人参加债权人会议依法维护其合法权益

    5、债权人参加债权人委员会监督破产程序

    6、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提起诉讼或者复议

    7、接受债权人的委托为破产重整提供法律服务

    8、接受债权人的委托提供和解法律服务

    9、接受战略投资人的委托并购破产重整企业

    1、接受管理人的委托为破产案件提供法律服务

    律师可以接受管理人的委托,依法管理和处分债务人财产,参加企业破产程序。

    (1)追回因债务人可撤销行为和无效行为而处置的债务人财产。对债务人下列行为,律师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破产案件受理前一年内债务人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放弃债权的行为,以及在破产案件受理前六个月内,债务人已知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行为。律师对债务人下列无效行为处置的财产予以追回:为逃避债务而隐匿、转移财产的,虚构债务或者承认不真实的债务的,以及破产申请受理后仍对个别债权人清偿的。

    (2)要求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财产持有人履行债务和交回财产。在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律师可以向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主张权利,要求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向管理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故意违反规定向债务人清偿债务或交付财产,使债权人收到损失的,不免除其继续清偿或者交付义务。

    (3)要求债务人的出资人补足出资。对于债务人的出资人虚报注册资本、虚假出资、抽逃出资、出资不足、实物或者无形资产出资被高估、增资不到位等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律师应要求该出资人补足所认缴的出资,以维护债权人合法权益。

    (4)向债务人有关人员追回其非正常收入。在企业破产之前和企业破产程序进行中,对于破产企业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利用职权,通过操纵董事会以给自己过高的薪酬、奖金或者期权计划等方式以及其他利用职务之便侵占企业的财产,律师应依法追回,保护债务人和破产企业的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5)监督重整计划的执行。在重整计划规定的监督期内,监督债务人重整计划执行情况和债务人财务状况;督期届满时,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监督报告,必要时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裁定延长重整计划执行的监督期限;当债务人不能执行或者不执行重整计划的,应当向人民法院请求裁定终止执行重整计划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6)为破产财产变价和破产财产分配提供法律服务。律师在破产清算程序中,可以受托编制破产变价方案和拟订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对于非货币性财产需要以拍卖或者债权人会议决定的其他方式,转变为货币财产,并审查参加破产财产分配的顺序,执行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对于附条件债权、未受领破产财产、诉讼或者仲裁未决债权,律师应将其分配额提存。通过律师的参与更能保证破产财产变价及分配方案的公开、公正、公平。

    (7)向人民法院申请解除债务人财产保全措施和中止执行程序。在破产案件中,需要对债权人的财产进行集中管理或清算,律师可以向法院申请中止对债务人受到查封、资金冻结等财产保全措施,依法收回债务人外欠的个别债权,以及向法院申请中止针对某种个别财产进行仲裁或诉讼而处于执行程序,以保证债务人财产的完整和整个清偿的公平性。

    (8)参加民事诉讼或仲裁。在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后,律师可以接受委托接受因破产受理而中止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或仲裁,以及在破产程序中参加有关债务人债权债务的民事诉讼或仲裁,保障债务人的合法权益。

    2、接受债权人委托向人民法院申请债务人破产

    (1)律师应向债权人提供专业性建议,帮助债权人选择最有利的破产方式,当债权人的债权是有担保的债权的情况下,律师可以建议债权人申请破产清算;当债权人有意收购债务人的情况下,律师可以建议债权人申请破产重整;当债权人的债务无担保的情况下,律师可以建议债权人申请破产和解。

    (2)债权人起草破产申请书。破产申请书是一份综合性材料,按照法律规定和审判实践,破产申请书应包括以下几项内容: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指他们的自然情况,如名称、住所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姓名、登记机关、委托人姓名及单位、主体资格证明等;申请目的,即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破产重整、破产和解、破产清算三种目的中的一种,根据申请人身份的不同而有不同的限制;申请的事实和理由,即破产原因存在的事实和申请的法定理由。

    (3)债权人编制证据目录及证据卷。证据卷是申请人用以说明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等情况而要求对其进行重整、和解或破产清算的说明文件。

    3、律师债权人进行债权申报

    (1)提示债权人在债权申报期限内申报债权。企业破产法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应当确定债权人申报债权的期限。债权申报期限最短不得少于三十日,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债权申报期限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公告之日起计算。律师应及时提示债权人在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申报债权。

    (2)为债权人准备债权申报文件及证据材料。破产法规定,债权人申报债权时,应当书面说明债权的数额和有关财产担保,并提交有关证据。法律要求申报人提供债权有效的证据,只是为以后的债权调查提供方便,接受申报的机关对证据存有异议时,不能以此拒绝申报。在债权人的申报的债权调查确认过程中,如果其他债权人提出该债权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足以支持其债权时,将由法院审查证据材料后作出裁定。

    (3)当债权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其他正当理由,未能如期申报债权的,律师可以债权人向人民法院请求延展其债权申报期限。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债权人没有申报债权的,可以在破产财产最终分配前补充申报。但此前已进行的分配,不再对其补充分配。为审查和确认补充申报的债权的费用,由补充申报人承担。

    4、律师债权人参加债权人会议依法维护债权人合法权益

    我国破产程序中的债权人会议,由依法申报债权的债权人及债务人的职工和工会代表共同组成,以保障全体债权人共同利益为目的,实现债权人的破产程序参与权,讨论决定有关破产事宜,表达债权人意志,协调债权人行为的破产议事机构,债务人企业的职工和工会代表对涉及职工利益的事项有权发表意见。债权人可以委托律师出席债权人会议,依法保护债权人的合法利益并行使表决权。律师债权人参加债权人会议的作用有:

第3篇:债权人申请破产申请书范文

【案情】

1994年6月26日,深圳市佩奇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佩奇公司)在广东省深圳市依法注册成立。1998年9月29日,经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公司股东发生变更,佩奇公司注册资本从1800万元增加至6600万元。其中,华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诚公司)应注资3300万元,持有佩奇公司50%股权。但华诚公司资本金并未足额到位,实际只投入1900万元,欠缴注册资本金1400万元。

2000年4月3日,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0)宜中经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佩奇公司等向宜昌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湖支行(以下简称南湖支行)偿还本金及利息。2000年7月28日,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0)宜中执字第110号民事裁定书,责令佩奇公司等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债务。2001年9月4日,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0)宜中执字第110-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追加华诚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其应在1400万元投资不实的范围内向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

2008年5月19日,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受理佩奇公司破产申请。2008年9月22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8)深中法民七清算字第5-1号民事裁定书依法裁定宣告佩奇公司破产清算。2008年7月28日,华诚公司出具《关于对偿还财物通知书的复函》,载明:“……二、我公司向深圳佩奇公司应投入的注册资本为3300万元,实际投资1900万元,尚有1400万元注册资本未能实际投入情况属实。我公司尚欠的1400万元注册资本金事项,贵管理人可在我公司实施政策性破产时予以债权登记。”2009年5月26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受理华诚公司破产申请。同年6月29日,该院以(2009)二中民破字第11094-2号民事裁定,依法裁定宣告华诚公司破产。2009年6月,南湖支行向华诚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华诚公司管理人依法审核并确认南湖支行债权12360939.06元。2009年8月6日,佩奇公司管理人向华诚管理人申报债权33539111.01元。其中,包括华诚公司欠付佩奇公司注册资金本金1400万元及利息10015775元。

2009年11月20日,华诚公司管理人出具债权复核意见书,确认佩奇公司债权金额为本金1400万元,利息债权为5479775元(按中国人民银行五年期存款利率计算),合计19479775元。华诚管理人在扣除确认的南湖支行债权额12360939.06元后,确认佩奇公司债权为7118835.94元。

2010年3月,佩奇公司管理人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讼,请求增加确认被扣除的债权。

【审判】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本案纠纷属于股东出资纠纷立案,经审理认为,根据宜昌中院作出的(2000)宜中经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及(2000)宜中执字第110-4号民事裁定书,华诚公司应在其投资不足的范围内向南湖支行承担责任。根据上述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及民事裁定书,该案在华诚公司、佩奇公司破产清算前已经进入到执行阶段,故南湖支行系华诚公司的债权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应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被执行人的开办单位已经在注册资金范围内或接受财产的范围内向其他债权人承担了全部责任的,人民法院不得裁定开办单位重复承担责任。华诚公司在其出资不足的范围内已对南湖支行承担了12360939.06元的债务责任,故佩奇公司主张华诚公司应增加确认佩奇公司破产债权12360939.06元的诉讼主张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佩奇公司的诉讼理由及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依照公司法第三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0条、第82条之规定,法院判决驳回原告佩奇公司的诉讼请求。

后佩奇公司管理人代表佩奇公司依法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案由应为破产债权确认纠纷,对于华诚公司管理人在欠缴出资1400万元范围内认定南湖支行破产债权金额12360939.06元,余额认定为佩奇公司破产债权的确认意见,二审法院认为,(2000)宜中执字第110-4号民事裁定将佩奇公司的债务人华诚公司追加为被执行人,并未改变华诚公司向佩奇公司因出资形成的法律责任关系。现佩奇公司已经进入破产清算程序,故包括未足额缴纳的公司注册资本在内的所有公司财产均应归入佩奇公司破产财产,向佩奇公司所有债权人进行公平清偿,不应以公司资产对公司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一审法院判决关于支持华诚公司管理人在扣除南湖支行债权额12360939.06元后,确认佩奇公司享有7 118835.94元欠缴出资债权的认定,不符合企业破产法相关规定,二审法院予以纠正。该1400万元欠缴出资所产生的破产债权应当由佩奇公司享有,归入佩奇公司破产财产后,公平分配给包括南湖支行在内的所有佩奇公司的债权人。因此,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撤销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述一审民事判决;并确认佩奇公司对华诚公司享有欠缴出资债权14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债权。

【评析】

一、本案的案由确定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由股东出资纠纷所引起,佩奇公司要求增加确认的破产债权实际上是对华诚公司欠缴的注册资本金进行追缴,本案的案由应当为股东出资纠纷。

二审法院认为,案由是案件法律关系的综合归纳,人民法院有权根据案件法律关系的性质确定案由。本案系华诚破产清算过程中债权人与管理人因破产债权金额确认引起的纠纷。依照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佩奇公司对华诚公司管理人出具的债权复核意见书中的破产债权金额有异议,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确认。故本案的案由应为破产债权确认纠纷。

笔者认同二审法院的意见。佩奇公司因对华诚公司管理人出具的债权复核意见书中确认的佩奇公司破产债权额有异议,依照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讼”之规定依法提讼,案件争议的焦点及法律关系的实质均在于破产债权确认,故本案的案由应当为破产债权确认纠纷。

二、佩奇公司对华诚公司享有的破产债权金额

本案中,南湖支行地位的确定对佩奇公司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将会产生重大影响。本案争议解决的关键在于确认南湖支行是否能向华诚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及华诚公司欠缴的1400万元注册资本金是执行财产还是破产财产。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及追加华诚公司为被执行人的裁定书,华诚公司应在其投资不足的范围内向南湖支行承担责任。根据上述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及民事裁定书,该案在华诚公司、佩奇公司破产清算前已经进入到执行阶段,故南湖支行系华诚公司的债权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应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被执行人的开办单位已经在注册资金范围内或接受财产的范围内向其他债权人承担了全部责任的,人民法院不得裁定开办单位重复承担责任。华诚公司在其出资不足的范围内已对南湖支行承担了12360939.06元的债务责任,故佩奇公司主张华诚公司应增加确认佩奇公司破产债权12360939.06元的诉讼主张不能成立。

二审法院认为: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书将佩奇公司的债务人华诚公司追加为被执行人,并未改变华诚公司与佩奇公司因出资形成的法律责任关系。现佩奇公司已经进入破产清算程序,故包括未足额缴纳的公司注册资本在内的所有公司财产均应归入佩奇公司破产财产,向佩奇公司所有债权人进行公平清偿,不应以公司资产对公司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该1400万元欠缴出资所产生的破产债权应当由佩奇公司享有,归入佩奇公司破产财产后,公平分配给包括南湖支行在内的所有佩奇公司的债权人。

笔者完全认同二审法院的意见,理由如下:

(一)华诚公司欠缴的1400万元注册资金属于佩奇公司的破产财产。

1.本案无争议的基本事实包括:(1)华诚公司欠付佩奇公司注册资本金1400万元。(2)2008年5月,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受理佩奇公司破产清算申请,并于2008年9月宣告佩奇公司破产。(3)2009年5月,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受理华诚公司破产清算申请,并于2009年6月宣告华诚公司破产;佩奇公司破产申请受理时间先于华诚公司。

2.企业破产法第四章“债务人财产”第三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第一百零七条第二款规定:“债务人被宣告破产后,债务人称为破产人,债务人财产称为破产财产,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称为破产债权。从上述基本事实可以看出,佩奇公司破产申请受理及破产公告在先,则根据法律规定,完全可以认定,从佩奇公司破产申请受理之日开始,华诚公司欠付佩奇公司的注册资金1400万元属于佩奇公司破产财产。

在法院受理佩奇公司破产申请后,该破产财产依法属于佩奇公司所有,应由佩奇公司全体债权人平等受偿;在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华诚公司破产后,应由佩奇公司管理人向华诚公司管理人进行债权申报,其他人无权进行申报。

(二)南湖支行不能直接向华诚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

1.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所确定的债权人为南湖支行,债务人为佩奇公司等民事主体,华诚公司并非南湖支行的债务人。

2.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执行裁定书,只是裁定追加华诚公司为被执行人,在其投资不实的范围内,向南湖支行承担责任,并未确定华诚公司是南湖支行原债权的债务人,且案件尚在执行过程中,并未执行终结,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之规定,在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受理佩奇公司破产申请后,南湖支行作为佩奇公司的债权人,其依据追加被执行人民事裁定书对佩奇公司股东的执行程序应当中止,即南湖支行据以向华诚公司主张权利的依据在效力上已经中止,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执行裁定不能作为债权申报依据。

3.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四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对债务人享有债权的债权人,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行使权利”之规定,南湖支行应当向佩奇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且事实上法院受理佩奇公司破产清算时间先于华诚公司,在法院受理佩奇公司破产申请后,南湖支行不仅不及时向佩奇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反而依据已经中止的执行裁定书向后破产的华诚公司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企图将属于佩奇公司全体债权人所有的破产财产用于对自己债权的个别清偿,明显不当。

因此,南湖支行并不是华诚公司破产债权适格的债权申报人,南湖支行应当向佩奇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而不是向华诚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

(三)华诚公司管理人确认南湖支行申报债权并在佩奇公司破产债权中予以扣除于法无据,损害了佩奇公司其他债权人的利益。

如前所述,华诚公司欠付佩奇公司的注册资金1400万元属于佩奇公司破产财产,应由佩奇公司全体债权人共同受偿。南湖支行虽在先向华诚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但这并不能改变华诚公司欠缴的注册资本金属于佩奇公司破产财产的事实,华诚公司管理人将属于佩奇公司全体债权人所有的破产财产确认为南湖支行的债权,并在佩奇公司破产债权中予以扣除,实际上是将佩奇公司全体债权人所有的财产用于对南湖支行个别债权的清偿,侵犯了佩奇公司其他债权人的公平受偿权,损害了佩奇公司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因此,华诚公司管理人不应确认南湖支行债权,更无权从佩奇公司管理人申报的债权额中扣除南湖支行债权。

(四)对佩奇公司的执行案件并未执行终结,华诚公司在其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未对南湖支行承担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对以破产案件的债务人为被执行人 的执行案件均应中止执行的批复》【法复(1993)9号】明确指出,“执行法院虽对该债务人的财产已决定采取或者已经采取了冻结、扣留、查封或扣押等财产保全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的,仍属于未执行财产,均应当依法中止执行。”《关于如何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破产法司法解释第68条的请示的答复》【(2003)民二他字第52号】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前,针对债务人的财产,已经启动了执行程序,但该执行程序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仅作出了执行裁定,尚未将财产交付给申请人的,不属于司法解释指的执行完毕的情形,该财产在债务人被宣告破产后应列入破产财产,但应注意下列情况:1.正在进行的执行程序不仅作出了生效的执行裁定,而且就被执行财产的处理履行了必要的评估拍卖程序,相关人已支付了对价,此时虽未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且非该相关人过错,应视为执行财产已向申请人交付,该执行已完毕,该财产不应列入破产财产;2.人民法院针对被执行人财产采取了相应执行措施,该财产已脱离债务人实际控制,视为已向权利人交付,该执行已完毕,该财产不应列入破产财产。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结合执行案件司法实践及其他学者对于执行程序与破产程序的论述,一般认为:(1)如果只是对债务人财产采取限制措施,包括冻结、扣留、查封或扣押等,则不属于执行终结的情形;(2)对于货币及不需要产权登记的一般动产,如果已经完成财产移转,财产脱离债务人实际控制,比如将债务人货币财产或其他动产划转脱离债务人实际控制,则可视作执行终结,该财产不属于破产财产;(3)对于股权、车辆、不动产,如果已经完成财产变价手续,相关人已支付对价,即使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或是接收手续,该财产也不属于破产财产,视作执行终结。

结合本案情况,虽然华诚公司被裁定追加为被执行人,在其出资不实的范围内承担债务,但在执行过程中,执行法院并未对华诚公司财产完成任何移转或是财产变价处分行为,华诚公司并没有丧失对其财产的实际控制,南湖支行并未从执行过程中获得实际财产利益,该执行案件并未执行终结,不能认定华诚公司在其出资不实的范围内中已对南湖支行承担了债务,否则,将存在逻辑错误。如认定华诚公司在其出资不实的范围内中已对南湖支行承担了债务,则南湖支行的债权已经得到实现,则对华诚公司的执行案件应当是执行完毕,其不应当向华诚公司申报债权。

三、佩奇公司要求华诚公司支付欠缴1400万元出资的利息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佩奇公司请求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法释(1999)8号】,按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计算华诚公司向佩奇公司支付欠缴注册资本金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现华诚公司认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计算华诚公司向佩奇公司应缴出资部分的利息,法院不持异议。

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的上述意见没有异议,但认为根据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除法律特别规定外,破产申请受理后新发生的债权不属于破产债权。因此,按日计付的逾期给付利息应参照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即华诚公司向佩奇公司支付的逾期给付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期限为自1998年9月30日起至2008年5月19日止。

佩奇公司章程中没有约定股东欠缴出资应当向公司支付利息,法律也没有类似规定。公司法最新司法解释【法释(2011)3号】第13条也只是明确规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并未规定未足额出资股东须向公司承担未缴出资资金利息。两级法院也对此作出了相同的认定。华诚管理人自愿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息向佩奇公司支付应缴出资部分利息的行为系民事主体对其民事权利的自行处分,只要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处分行为就应当有效。二审法院对此予以认可,并根据企业破产法的有关规定,判决利息计算至佩奇公司破产申请受理之日止。

四、债务人和次债务人均破产时的破产财产确定

破产债权确认是整个破产程序中一个至关重要的环节,是进行破产债务清偿的基础和前提,与债权人的实体利益密切相关。如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对外债权(次债务人)行使代位执行权,即使案件已进入到执行阶段,只要尚未执行终结,在债务人及次债务人均破产的情况下,债务人的对外债权应当属于破产财产,其财产权益应由债务人的全体债权人享有,债权人对次债务人的执行行为应当中止,债权人应当向债务人申报债权,而不能向次债务人申报债权。本案中,佩奇公司破产申请受理及破产公告在先,则根据法律规定,从佩奇公司破产申请受理之日开始,华诚公司欠缴的注册资本金就应属于佩奇公司破产财产。华诚公司被裁定追加为被执行人,但并未执行完毕,华诚公司管理人确认南湖支行债权,并从佩奇公司管理人申报的债权额中扣除,明显违反法律规定,损害了佩奇公司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二审法院判决采纳了佩奇公司的上诉理由,依法改判,维护了佩奇公司和其他破产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第4篇:债权人申请破产申请书范文

被申请人:(基本情况)

请求事项:(写明请求人民法院裁决被申请人破产还债)

事实与理由:

(应当写明并证明债权数额,有无财产担保,以及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有关证据,包括有关的合同文本、公正文书、担保协议、往来帐目以及债务人不能清偿债务的事实等)

此致

人民法院

申请人:

年月日

在我国如何申请破产?

导语

当公司经营不善就会走上破产的道路,但在我国企业要破产可没有那么简单,可以说是注册容易注销难。在我国该如何申请企业破产,《我顾问》法律在线为你解答。

破产这个词我们经常能听到,破产制度也可以说是人类文明的成果。我国《破产法》全名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因此在我国只有企业能进行破产,自然人并不能像香港那样申请个人破产,各位债务人请好好挣钱还债。

我们平时所说的破产一般都是指破产清算程序,其实我国《破产法》还包括破产重整和破产和解两种程序。

破产清算

破产清算是指宣告企业破产以后,由清算组接管企业,对破产财产进行清算、评估和处理、分配的制度。

破产重整

破产重整是指对可能或已经发生破产原因但又有挽救希望的法人企业,通过对各方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协调,借助法律强制进行营业重组与债务清理,以避免企业破产清算的法律制度。

破产和解

破产和解是指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在破产程序终结前,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就延期偿还和减免债务问题达成协议,中止破产程序的一种方法。

由于申请人身份的不同可以申请破产的类别也有所不同,因此在申请破产时应明确申请的是破产清算、重组还是和解。

我国破产申请就是指请求法院受理破产案件的意思。破产程序的开始不以申请为准而是以受理为准。因此,破产申请不是破产程序开始的标志,而是破产程序开始的条件。我国申请破产的原因如下:1. 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2. 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在满足上述其中一个原因的前提下,债权人、债务人和清算人均有权向法院进行破产申请。

债权人申请

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时,可以选择对债务人进行重整、破产清算的申请。但不可以申请破产和解。申请时候除了提交有关债权证据外,还需要证明债务人的外部情况,也就是"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就可以申请债务人破产,并不需要有证据证明债务人内部具有破产原因,如:"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

债务人申请

债务人是最基本的破产申请人,债务人可以选择启动重整、和解、破解清算程序。值得注意的是只有债务人可以申请和解程序,且需要证明其具备完整的破产原因才可以进行申请。还应当提交财产状况说明、债务清册等大量文件。可见公司想要"自杀"还是要经过重重程序和审查。

清算人申请

企业法人已解散但未清算或者未清算完毕,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清算人只能选择申请破产清算程序,其不得选择重整或和解的程序。

第5篇:债权人申请破产申请书范文

第一条为规范企业破产程序,公平清理债权债务,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制定本法。

第二条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

企业法人有前款规定情形,或者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进行重整。

第三条破产案件由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四条破产案件审理程序,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

第五条依照本法开始的破产程序,对债务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财产发生效力。

对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破产案件的判决、裁定,涉及债务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财产,申请或者请求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的,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进行审查,认为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基本原则,不损害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不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的,裁定承认和执行。

第六条人民法院审理破产案件,应当依法保障企业职工的合法权益,依法追究破产企业经营管理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二章申请和受理

第一节申请

第七条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规定的情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重整、和解或者破产清算申请。

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债务人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

企业法人已解散但未清算或者未清算完毕,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

第八条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应当提交破产申请书和有关证据。

破产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

(二)申请目的;

(三)申请的事实和理由;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载明的其他事项。

债务人提出申请的,还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财产状况说明、债务清册、债权清册、有关财务会计报告、职工安置预案以及职工工资的支付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情况。

第九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申请人可以请求撤回申请。

第二节受理

第十条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通知债务人。债务人对申请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人民法院的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人民法院应当自异议期满之日起十日内裁定是否受理。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破产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裁定是否受理。

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前两款规定的裁定受理期限的,经上一级人民法院批准,可以延长十五日。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应当自裁定作出之日起五日内送达申请人。

债权人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自裁定作出之日起五日内送达债务人。债务人应当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财产状况说明、债务清册、债权清册、有关财务会计报告以及职工工资的支付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情况。

第十二条人民法院裁定不受理破产申请的,应当自裁定作出之日起五日内送达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申请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至破产宣告前,经审查发现债务人不符合本法第二条规定情形的,可以裁定驳回申请。申请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第十三条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的,应当同时指定管理人。

第十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二十五日内通知已知债权人,并予以公告。

通知和公告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名称或者姓名;

(二)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时间;

(三)申报债权的期限、地点和注意事项;

(四)管理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及其处理事务的地址;

(五)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应当向管理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的要求;

(六)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的时间和地点;

(七)人民法院认为应当通知和公告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送达债务人之日起至破产程序终结之日,债务人的有关人员承担下列义务:

(一)妥善保管其占有和管理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

(二)根据人民法院、管理人的要求进行工作,并如实回答询问;

(三)列席债权人会议并如实回答债权人的询问;

(四)未经人民法院许可,不得离开住所地;

(五)不得新任其他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前款所称有关人员,是指企业的法定代表人;经人民法院决定,可以包括企业的财务管理人员和其他经营管理人员。

第十六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债务清偿无效。

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应当向管理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

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故意违反前款规定向债务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使债权人受到损失的,不免除其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的义务。

第十八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并通知对方当事人。管理人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二个月内未通知对方当事人,或者自收到对方当事人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解除合同。

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合同的,对方当事人应当履行;但是,对方当事人有权要求管理人提供担保。管理人不提供担保的,视为解除合同。

第十九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

第二十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或者仲裁应当中止;在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后,该诉讼或者仲裁继续进行。

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

第三章管理人

第二十二条管理人由人民法院指定。

债权人会议认为管理人不能依法、公正执行职务或者有其他不能胜任职务情形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予以更换。

指定管理人和确定管理人报酬的办法,由最高人民法院规定。

第二十三条管理人依照本法规定执行职务,向人民法院报告工作,并接受债权人会议和债权人委员会的监督。

管理人应当列席债权人会议,向债权人会议报告职务执行情况,并回答询问。

第二十四条管理人可以由有关部门、机构的人员组成的清算组或者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担任。

人民法院根据债务人的实际情况,可以在征询有关社会中介机构的意见后,指定该机构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并取得执业资格的人员担任管理人。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管理人:

(一)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

(二)曾被吊销相关专业执业证书;

(三)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四)人民法院认为不宜担任管理人的其他情形。

个人担任管理人的,应当参加执业责任保险。

第二十五条管理人履行下列职责:

(一)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

(二)调查债务人财产状况,制作财产状况报告;

(三)决定债务人的内部管理事务;

(四)决定债务人的日常开支和其他必要开支;

(五)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前,决定继续或者停止债务人的营业;

(六)管理和处分债务人的财产;

(七)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

(八)提议召开债权人会议;

(九)人民法院认为管理人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本法对管理人的职责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前,管理人决定继续或者停止债务人的营业或者有本法第六十九条规定行为之一的,应当经人民法院许可。

第二十七条管理人应当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

第二十八条管理人经人民法院许可,可以聘用必要的工作人员。

管理人的报酬由人民法院确定。债权人会议对管理人的报酬有异议的,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

第二十九条管理人没有正当理由不得辞去职务。管理人辞去职务应当经人民法院许可。

第四章债务人财产

第三十条破产申请受理时属于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以及破产申请受理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债务人取得的财产,为债务人财产。

第三十一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一)无偿转让财产的;

(二)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的;

(三)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

(四)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的;

(五)放弃债权的。

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

第三十三条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无效:

(一)为逃避债务而隐匿、转移财产的;

(二)虚构债务或者承认不真实的债务的。

第三十四条因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或者第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而取得的债务人的财产,管理人有权追回。

第三十五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

第三十六条债务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利用职权从企业获取的非正常收入和侵占的企业财产,管理人应当追回。

第三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可以通过清偿债务或者提供为债权人接受的担保,取回质物、留置物。

前款规定的债务清偿或者替代担保,在质物或者留置物的价值低于被担保的债权额时,以该质物或者留置物当时的市场价值为限。

第三十八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占有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可以通过管理人取回。但是,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九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出卖人已将买卖标的物向作为买受人的债务人发运,债务人尚未收到且未付清全部价款的,出卖人可以取回在运途中的标的物。但是,管理人可以支付全部价款,请求出卖人交付标的物。

第四十条债权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对债务人负有债务的,可以向管理人主张抵销。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抵销:

(一)债务人的债务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后取得他人对债务人的债权的;

(二)债权人已知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破产申请的事实,对债务人负担债务的;但是,债权人因为法律规定或者有破产申请一年前所发生的原因而负担债务的除外;

(三)债务人的债务人已知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破产申请的事实,对债务人取得债权的;但是,债务人的债务人因为法律规定或者有破产申请一年前所发生的原因而取得债权的除外。

第五章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

第四十一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发生的下列费用,为破产费用:

(一)破产案件的诉讼费用;

(二)管理、变价和分配债务人财产的费用;

(三)管理人执行职务的费用、报酬和聘用工作人员的费用。

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发生的下列债务,为共益债务:

(一)因管理人或者债务人请求对方当事人履行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所产生的债务;

(二)债务人财产受无因管理所产生的债务;

(三)因债务人不当得利所产生的债务;

(四)为债务人继续营业而应支付的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用以及由此产生的其他债务;

(五)管理人或者相关人员执行职务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

(六)债务人财产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

第四十三条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

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的,先行清偿破产费用。

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破产费用或者共益债务的,按照比例清偿。

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破产费用的,管理人应当提请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裁定终结破产程序,并予以公告。

第六章债权申报

第四十四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对债务人享有债权的债权人,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行使权利。

第四十五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应当确定债权人申报债权的期限。债权申报期限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公告之日起计算,最短不得少于三十日,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

第四十六条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

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

第四十七条附条件、附期限的债权和诉讼、仲裁未决的债权,债权人可以申报。

第四十八条债权人应当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向管理人申报债权。

债务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不必申报,由管理人调查后列出清单并予以公示。职工对清单记载有异议的,可以要求管理人更正;管理人不予更正的,职工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讼。

第四十九条债权人申报债权时,应当书面说明债权的数额和有无财产担保,并提交有关证据。申报的债权是连带债权的,应当说明。

第五十条连带债权人可以由其中一人代表全体连带债权人申报债权,也可以共同申报债权。

第五十一条债务人的保证人或者其他连带债务人已经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的,以其对债务人的求偿权申报债权。

债务人的保证人或者其他连带债务人尚未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的,以其对债务人的将来求偿权申报债权。但是,债权人已经向管理人申报全部债权的除外。

第五十二条连带债务人数人被裁定适用本法规定的程序的,其债权人有权就全部债权分别在各破产案件中申报债权。

第五十三条管理人或者债务人依照本法规定解除合同的,对方当事人以因合同解除所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申报债权。

第五十四条债务人是委托合同的委托人,被裁定适用本法规定的程序,受托人不知该事实,继续处理委托事务的,受托人以由此产生的请求权申报债权。

第五十五条债务人是票据的出票人,被裁定适用本法规定的程序,该票据的付款人继续付款或者承兑的,付款人以由此产生的请求权申报债权。

第五十六条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债权人未申报债权的,可以在破产财产最后分配前补充申报;但是,此前已进行的分配,不再对其补充分配。为审查和确认补充申报债权的费用,由补充申报人承担。

债权人未依照本法规定申报债权的,不得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行使权利。

第五十七条管理人收到债权申报材料后,应当登记造册,对申报的债权进行审查,并编制债权表。

债权表和债权申报材料由管理人保存,供利害关系人查阅。

第五十八条依照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编制的债权表,应当提交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核查。

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无异议的,由人民法院裁定确认。

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讼。

第七章债权人会议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五十九条依法申报债权的债权人为债权人会议的成员,有权参加债权人会议,享有表决权。

债权尚未确定的债权人,除人民法院能够为其行使表决权而临时确定债权额的外,不得行使表决权。

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人,未放弃优先受偿权利的,对于本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项规定的事项不享有表决权。

债权人可以委托人出席债权人会议,行使表决权。人出席债权人会议,应当向人民法院或者债权人会议主席提交债权人的授权委托书。

债权人会议应当有债务人的职工和工会的代表参加,对有关事项发表意见。

第六十条债权人会议设主席一人,由人民法院从有表决权的债权人中指定。

债权人会议主席主持债权人会议。

第六十一条债权人会议行使下列职权:

(一)核查债权;

(二)申请人民法院更换管理人,审查管理人的费用和报酬;

(三)监督管理人;

(四)选任和更换债权人委员会成员;

(五)决定继续或者停止债务人的营业;

(六)通过重整计划;

(七)通过和解协议;

(八)通过债务人财产的管理方案;

(九)通过破产财产的变价方案;

(十)通过破产财产的分配方案;

(十一)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由债权人会议行使的其他职权。

债权人会议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议作成会议记录。

第六十二条第一次债权人会议由人民法院召集,自债权申报期限届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召开。

以后的债权人会议,在人民法院认为必要时,或者管理人、债权人委员会、占债权总额四分之一以上的债权人向债权人会议主席提议时召开。

第六十三条召开债权人会议,管理人应当提前十五日通知已知的债权人。

第六十四条债权人会议的决议,由出席会议的有表决权的债权人过半数通过,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二分之一以上。但是,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债权人认为债权人会议的决议违反法律规定,损害其利益的,可以自债权人会议作出决议之日起十五日内,请求人民法院裁定撤销该决议,责令债权人会议依法重新作出决议。

债权人会议的决议,对于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

第六十五条本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九项所列事项,经债权人会议表决未通过的,由人民法院裁定。

本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十项所列事项,经债权人会议二次表决仍未通过的,由人民法院裁定。

对前两款规定的裁定,人民法院可以在债权人会议上宣布或者另行通知债权人。

第六十六条债权人对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作出的裁定不服的,债权额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二分之一以上的债权人对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作出的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宣布之日或者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该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第二节债权人委员会

第六十七条债权人会议可以决定设立债权人委员会。债权人委员会由债权人会议选任的债权人代表和一名债务人的职工代表或者工会代表组成。债权人委员会成员不得超过九人。

债权人委员会成员应当经人民法院书面决定认可。

第六十八条债权人委员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监督债务人财产的管理和处分;

(二)监督破产财产分配;

(三)提议召开债权人会议;

(四)债权人会议委托的其他职权。

债权人委员会执行职务时,有权要求管理人、债务人的有关人员对其职权范围内的事务作出说明或者提供有关文件。

管理人、债务人的有关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拒绝接受监督的,债权人委员会有权就监督事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决定;人民法院应当在五日内作出决定。

第六十九条管理人实施下列行为,应当及时报告债权人委员会:

(一)涉及土地、房屋等不动产权益的转让;

(二)探矿权、采矿权、知识产权等财产权的转让;

(三)全部库存或者营业的转让;

(四)借款;

(五)设定财产担保;

(六)债权和有价证券的转让;

(七)履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

(八)放弃权利;

(九)担保物的取回;

(十)对债权人利益有重大影响的其他财产处分行为。

未设立债权人委员会的,管理人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应当及时报告人民法院。

第八章重整

第一节重整申请和重整期间

第七十条债务人或者债权人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对债务人进行重整。

债权人申请对债务人进行破产清算的,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宣告债务人破产前,债务人或者出资额占债务人注册资本十分之一以上的出资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重整。

第七十一条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重整申请符合本法规定的,应当裁定债务人重整,并予以公告。

第七十二条自人民法院裁定债务人重整之日起至重整程序终止,为重整期间。

第七十三条在重整期间,经债务人申请,人民法院批准,债务人可以在管理人的监督下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

有前款规定情形的,依照本法规定已接管债务人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管理人应当向债务人移交财产和营业事务,本法规定的管理人的职权由债务人行使。

第七十四条管理人负责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可以聘任债务人的经营管理人员负责营业事务。

第七十五条在重整期间,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的担保权暂停行使。但是,担保物有损坏或者价值明显减少的可能,足以危害担保权人权利的,担保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恢复行使担保权。

在重整期间,债务人或者管理人为继续营业而借款的,可以为该借款设定担保。

第七十六条债务人合法占有的他人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在重整期间要求取回的,应当符合事先约定的条件。

第七十七条在重整期间,债务人的出资人不得请求投资收益分配。

在重整期间,债务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向第三人转让其持有的债务人的股权。但是,经人民法院同意的除外。

第七十八条在重整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管理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请求,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止重整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一)债务人的经营状况和财产状况继续恶化,缺乏挽救的可能性;

(二)债务人有欺诈、恶意减少债务人财产或者其他显著不利于债权人的行为;

(三)由于债务人的行为致使管理人无法执行职务。

第二节重整计划的制定和批准

第七十九条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应当自人民法院裁定债务人重整之日起六个月内,同时向人民法院和债权人会议提交重整计划草案。

前款规定的期限届满,经债务人或者管理人请求,有正当理由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延期三个月。

债务人或者管理人未按期提出重整计划草案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止重整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第八十条债务人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由债务人制作重整计划草案。

管理人负责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由管理人制作重整计划草案。

第八十一条重整计划草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债务人的经营方案;

(二)债权分类;

(三)债权调整方案;

(四)债权受偿方案;

(五)重整计划的执行期限;

(六)重整计划执行的监督期限;

(七)有利于债务人重整的其他方案。

第八十二条下列各类债权的债权人参加讨论重整计划草案的债权人会议,依照下列债权分类,分组对重整计划草案进行表决:

(一)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

(二)债务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

(三)债务人所欠税款;

(四)普通债权。

人民法院在必要时可以决定在普通债权组中设小额债权组对重整计划草案进行表决。

第八十三条重整计划不得规定减免债务人欠缴的本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该项费用的债权人不参加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

第八十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重整计划草案之日起三十日内召开债权人会议,对重整计划草案进行表决。

出席会议的同一表决组的债权人过半数同意重整计划草案,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该组债权总额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即为该组通过重整计划草案。

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向债权人会议就重整计划草案作出说明,并回答询问。

第八十五条债务人的出资人代表可以列席讨论重整计划草案的债权人会议。

重整计划草案涉及出资人权益调整事项的,应当设出资人组,对该事项进行表决。

第八十六条各表决组均通过重整计划草案时,重整计划即为通过。

自重整计划通过之日起十日内,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批准重整计划的申请。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符合本法规定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裁定批准,终止重整程序,并予以公告。

第八十七条部分表决组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可以同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组协商。该表决组可以在协商后再表决一次。双方协商的结果不得损害其他表决组的利益。

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组拒绝再次表决或者再次表决仍未ü卣苹莅福卣苹莅阜舷铝刑跫模袢嘶蛘吖芾砣丝梢陨昵肴嗣穹ㄔ号贾卣苹莅福?

(一)按照重整计划草案,本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所列债权就该特定财产将获得全额清偿,其因延期清偿所受的损失将得到公平补偿,并且其担保权未受到实质性损害,或者该表决组已经通过重整计划草案;

(二)按照重整计划草案,本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所列债权将获得全额清偿,或者相应表决组已经通过重整计划草案;

(三)按照重整计划草案,普通债权所获得的清偿比例,不低于其在重整计划草案被提请批准时依照破产清算程序所能获得的清偿比例,或者该表决组已经通过重整计划草案;

(四)重整计划草案对出资人权益的调整公平、公正,或者出资人组已经通过重整计划草案;

(五)重整计划草案公平对待同一表决组的成员,并且所规定的债权清偿顺序不违反本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

(六)债务人的经营方案具有可行性。

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重整计划草案符合前款规定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裁定批准,终止重整程序,并予以公告。

第八十八条重整计划草案未获得通过且未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获得批准,或者已通过的重整计划未获得批准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止重整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第三节重整计划的执行

第八十九条重整计划由债务人负责执行。

人民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后,已接管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管理人应当向债务人移交财产和营业事务。

第九十条自人民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之日起,在重整计划规定的监督期内,由管理人监督重整计划的执行。

在监督期内,债务人应当向管理人报告重整计划执行情况和债务人财务状况。

第九十一条监督期届满时,管理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监督报告。自监督报告提交之日起,管理人的监督职责终止。

管理人向人民法院提交的监督报告,重整计划的利害关系人有权查阅。

经管理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延长重整计划执行的监督期限。

第九十二条经人民法院裁定批准的重整计划,对债务人和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

债权人未依照本法规定申报债权的,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不得行使权利;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可以按照重整计划规定的同类债权的清偿条件行使权利。

债权人对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所享有的权利,不受重整计划的影响。

第九十三条债务人不能执行或者不执行重整计划的,人民法院经管理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请求,应当裁定终止重整计划的执行,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人民法院裁定终止重整计划执行的,债权人在重整计划中作出的债权调整的承诺失去效力。债权人因执行重整计划所受的清偿仍然有效,债权未受清偿的部分作为破产债权。

前款规定的债权人,只有在其他同顺位债权人同自己所受的清偿达到同一比例时,才能继续接受分配。

有本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为重整计划的执行提供的担保继续有效。

第九十四条按照重整计划减免的债务,自重整计划执行完毕时起,债务人不再承担清偿责任。

第九章和解

第九十五条债务人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和解;也可以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宣告债务人破产前,向人民法院申请和解。

债务人申请和解,应当提出和解协议草案。

第九十六条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和解申请符合本法规定的,应当裁定和解,予以公告,并召集债权人会议讨论和解协议草案。

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自人民法院裁定和解之日起可以行使权利。

第九十七条债权人会议通过和解协议的决议,由出席会议的有表决权的债权人过半数同意,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三分之二以上。

第九十八条债权人会议通过和解协议的,由人民法院裁定认可,终止和解程序,并予以公告。管理人应当向债务人移交财产和营业事务,并向人民法院提交执行职务的报告。

第九十九条和解协议草案经债权人会议表决未获得通过,或者已经债权人会议通过的和解协议未获得人民法院认可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止和解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第一百条经人民法院裁定认可的和解协议,对债务人和全体和解债权人均有约束力。

和解债权人是指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对债务人享有无财产担保债权的人。

和解债权人未依照本法规定申报债权的,在和解协议执行期间不得行使权利;在和解协议执行完毕后,可以按照和解协议规定的清偿条件行使权利。

第一百零一条和解债权人对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所享有的权利,不受和解协议的影响。

第一百零二条债务人应当按照和解协议规定的条件清偿债务。

第一百零三条因债务人的欺诈或者其他违法行为而成立的和解协议,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无效,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和解债权人因执行和解协议所受的清偿,在其他债权人所受清偿同等比例的范围内,不予返还。

第一百零四条债务人不能执行或者不执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经和解债权人请求,应当裁定终止和解协议的执行,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人民法院裁定终止和解协议执行的,和解债权人在和解协议中作出的债权调整的承诺失去效力。和解债权人因执行和解协议所受的清偿仍然有效,和解债权未受清偿的部分作为破产债权。

前款规定的债权人,只有在其他债权人同自己所受的清偿达到同一比例时,才能继续接受分配。

有本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为和解协议的执行提供的担保继续有效。

第一百零五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与全体债权人就债权债务的处理自行达成协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裁定认可,并终结破产程序。

第一百零六条按照和解协议减免的债务,自和解协议执行完毕时起,债务人不再承担清偿责任。

第十章破产清算

第一节破产宣告

第一百零七条人民法院依照本法规定宣告债务人破产的,应当自裁定作出之日起五日内送达债务人和管理人,自裁定作出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已知债权人,并予以公告。

债务人被宣告破产后,债务人称为破产人,债务人财产称为破产财产,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称为破产债权。

第一百零八条破产宣告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破产程序,并予以公告:

(一)第三人为债务人提供足额担保或者为债务人清偿全部到期债务的;

(二)债务人已清偿全部到期债务的。

第一百零九条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对该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第一百一十条享有本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权利的债权人行使优先受偿权利未能完全受偿的,其未受偿的债权作为普通债权;放弃优先受偿权利的,其债权作为普通债权。

第二节变价和分配

第一百一十一条管理人应当及时拟订破产财产变价方案,提交债权人会议讨论。

管理人应当按照债权人会议通过的或者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的破产财产变价方案,适时变价出售破产财产。

第一百一十二条变价出售破产财产应当通过拍卖进行。但是,债权人会议另有决议的除外。

破产企业可以全部或者部分变价出售。企业变价出售时,可以将其中的无形资产和其他财产单独变价出售。

按照国家规定不能拍卖或者限制转让的财产,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方式处理。

第一百一十三条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依照下列顺序清偿:

(一)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

(二)破产人欠缴的除前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和破产人所欠税款;

(三)普通破产债权。

破产财产不足以清偿同一顺序的清偿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

破产企业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工资按照该企业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一百一十四条破产财产的分配应当以货币分配方式进行。但是,债权人会议另有决议的除外。

第一百一十五条管理人应当及时拟订破产财产分配方案,提交债权人会议讨论。

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参加破产财产分配的债权人名称或者姓名、住所;

(二)参加破产财产分配的债权额;

(三)可供分配的破产财产数额;

(四)破产财产分配的顺序、比例及数额;

(五)实施破产财产分配的方法。

债权人会议通过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后,由管理人将该方案提请人民法院裁定认可。

第一百一十六条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经人民法院裁定认可后,由管理人执行。

管理人按照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实施多次分配的,应当公告本次分配的财产额和债权额。管理人实施最后分配的,应当在公告中指明,并载明本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事项。

第一百一十七条对于附生效条件或者解除条件的债权,管理人应当将其分配额提存。

管理人依照前款规定提存的分配额,在最后分配公告日,生效条件未成就或者解除条件成就的,应当分配给其他债权人;在最后分配公告日,生效条件成就或者解除条件未成就的,应当交付给债权人。

第一百一十八条债权人未受领的破产财产分配额,管理人应当提存。债权人自最后分配公告之日起满二个月仍不领取的,视为放弃受领分配的权利,管理人或者人民法院应当将提存的分配额分配给其他债权人。

第一百一十九条破产财产分配时,对于诉讼或者仲裁未决的债权,管理人应当将其分配额提存。自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满二年仍不能受领分配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提存的分配额分配给其他债权人。

第三节破产程序的终结

第一百二十条破产人无财产可供分配的,管理人应当请求人民法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

管理人在最后分配完结后,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交破产财产分配报告,并提请人民法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

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管理人终结破产程序的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是否终结破产程序的裁定。裁定终结的,应当予以公告。

第一百二十一条管理人应当自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十日内,持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的裁定,向破产人的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第一百二十二条管理人于办理注销登记完毕的次日终止执行职务。但是,存在诉讼或者仲裁未决情况的除外。

第一百二十三条自破产程序依照本法第四十三条第四款或者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终结之日起二年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按照破产财产分配方案进行追加分配:

(一)发现有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规定应当追回的财产的;

(二)发现破产人有应当供分配的其他财产的。

有前款规定情形,但财产数量不足以支付分配费用的,不再进行追加分配,由人民法院将其上交国库。

第一百二十四条破产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对债权人依照破产清算程序未受清偿的债权,依法继续承担清偿责任。

第十一章法律责任

第一百二十五条企业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忠实义务、勤勉义务,致使所在企业破产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有前款规定情形的人员,自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三年内不得担任任何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二十六条有义务列席债权人会议的债务人的有关人员,经人民法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列席债权人会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拘传,并依法处以罚款。债务人的有关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拒不陈述、回答,或者作虚假陈述、回答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处以罚款。

第一百二十七条债务人违反本法规定,拒不向人民法院提交或者提交不真实的财产状况说明、债务清册、债权清册、有关财务会计报告以及职工工资的支付情况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处以罚款。

债务人违反本法规定,拒不向管理人移交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的,或者伪造、销毁有关财产证据材料而使财产状况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处以罚款。

第一百二十八条债务人有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二十九条债务人的有关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擅自离开住所地的,人民法院可以予以训诫、拘留,可以依法并处罚款。

第一百三十条管理人未依照本法规定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处以罚款;给债权人、债务人或者第三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三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章附则

第一百三十二条本法施行后,破产人在本法公布之日前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依照本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清偿后不足以清偿的部分,以本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的特定财产优先于对该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受偿。

第一百三十三条在本法施行前国务院规定的期限和范围内的国有企业实施破产的特殊事宜,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办理。

第一百三十四条 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有本法第二条规定情形的,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该金融机构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出现重大经营风险的金融机构采取接管、托管等措施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中止以该金融机构为被告或者被执行人的民事诉讼程序或者执行程序。

金融机构实施破产的,国务院可以依据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制定实施办法。

第一百三十五条 其他法律规定企业法人以外的组织的清算,属于破产清算的,参照适用本法规定的程序。

第一百三十六条 本法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同时废止。■

(8月28日“中国人大网”)

第6篇:债权人申请破产申请书范文

《中华人民法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是1986年12月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8次会议通过的。为了修改工作更好地进行,以下谨对它作出逐条分析。其基本结构分三部分:第一部分是原条文。将原条文照录于此,目的在于方便对照阅读。第二部分是修改条文。这是笔者的一管之见,一心之得,未必正确。第三部分是理由陈述。这些理由前面已较多地涉及,这里仅作概括、补充而已。这里说明两点:其一,有的条文笔者认为是正确的,也照录不误。其二,修改意见仅限于条文部分。条文中没有的,其修改意见在这里均不叙述。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适应社会主义有计划的商品经济发展和经济体制改革的需要,促进全民所有制企业自主经营,加强经济责任制和民主管理,改善经营状况,提高经济效益,保护债权人、债务人的合法权益,特制定本法。

应改为:“为了促进经济体制改革和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保护债权人、债务人的合法权益,特制定本法。”

理由是:立法宗旨不宜冗长烦琐,而应作简化。首先突出它兼具促进法和繁荣法的双重功能,同时将债权人、债务人的合法权益纳入保护范围。前述所谓债权人利益的保障本位,在立法宗旨还不可能明显地表现出来,而更多地体现于后面具体条文的规定之中。

第二条:本法适用于全民所有制企业。

应改为:“本法适用于企业法人、非法人企业组织以及公民个人。”

理由是:(企业破产法(试行))在主体效力上适用于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民事诉讼法)“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在主体效力上适用于除非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外的所有企业法人,两者合为一体,统一的破产法典的主体效力当然应以所有的企业法人为范围。这一点是基本的,不可再缩小它的适用范围。至于不属于法人的企业、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个人合伙等非法人团体以及公民个人应否纳入破产法的调整范围,目前尚缺乏充分的理论论证,实践中的要求还需进一步明确。但笔者认为,破产法可先实行一般破产主义,然后在实践中观察实行这个原则所产生的利弊,再通过单行法规或司法解释予以限缩。也就是说,应当“先放后收”,而不是“先收后放”。破产法修改一次是极不容易的,应当乘这个机会把破产法的适用范围突破到最大限度。这样做不会导致大面积的破产,也不会造成破产机制的失控。至于事业法人、社团法人、政府机构等目前尚不可赋与其破产能力。但可以预言的是,全面破产主义在中国的实现,只是时间上的迟早问题,最终必然如此。

增加一款规定:“中国法院的破产宣告对于债务人在国外的财产,外国法院的破产宣告对于债务人在中国的财产,都具有法律效力。但外国法院对我国法院的破产宣告不承认法律效力的,我国法院对该外国法院的破产宣告,采取对等原则。”

理由是:破产宣告的国际效力是破产法上不可回避的重要内容。因为破产法是市场经济的产物,而市场经济本质说来是无国界的,或者是要打破国界、走向国际的,这就必然产生债务人的财产分布于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的现象,破产法必须对此现象的解决作出具体的、明确的规定,而不可含糊其辞或者略而不提。笔者以为,随着我国市场经济体制的最终形成,以及“入关”后同国际经济社会的融合,我国破产法实行破产普及主义是最佳选择,其利远远大于其弊,最富生命力,因而应当得到肯定。但同时,由于破产普及主义在相当长的时期不可能为各国所普遍接受,因而,作为灵活性,立法上应当确立对等原则以资补充。此外,对此条款的执行还应以公共秩序保留原则为基础。

第三条:企业因经营管理不善造成严重亏损,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依照本法规定宣告破产。

企业由债权人申请破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宣告破产:

(一)公用企业和与国计民生有重大关系的企业,政府有关部门给予资助或者采取其他措施帮助清偿债务的;

(二)取得担保,自破产申请之日起6个月内清偿债务的。企业由债权人申请破产,上级主管部门申请整顿并且经企业与债权人会议达成和解协议的,中止破产程序。

应改为:“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依照本法规定进行和解、整顿或者宣告破产。企业停止支付或者资不抵债的,推定为

理由是:现行

第2款应删除。

理由是:(1)公用企业和与国计民生有重大关系的企业,政府有关部门给予资助或者采取其他措施帮助清偿债务的,就不可能达到破产界限,曾经具有的破产原因也会因此消失。如此,其不被宜告破产就是逻辑的结果,用不着特别强调。至于究竟对哪些企业应予资助或者帮助清偿债务,则是企业法的调整内容,破产法不宜涉及。(2)企业取得担保,自破产申请之日起六个月内清偿债务的,那是破产和解的成因之一。除此而外,破产和解的原因还有许多,这些显然没有必要也不可能一一列举明文规定当中,所以,因取得担保而达成的和解也不必作出单独规定。

第2款删除“由债权人申请破产”和“上级主管部门申请整顿”,改为:“企业与债权人会议达成和解协议的,中止破产程序。”

理由是:第一,本款将企业申请和解的权利限定于由债权人申请破产的情形,理由并不充分,而且受到了实践的否定。1991年我国最大的破产案——海南侨汇公司破产案,就是由债务企业基于那时的经济困境自愿提出破产申请的。后来,在破产案件审理过程中,债务企业的地产价格随着供求关系猛涨,以致于它又主动提出延期偿债的和解申请,债权人对此很快接受,破产程序由此而中止。可见,在企业自愿破产的案件中,债务人也应享有和解申请权。第二,上级主管部门若要申请整顿,只能向企业表达整顿意思,其行为带有行政性质,而不应径直向法院提出,并成为债务人提出和解申请的前提条件。随着市场经济的深入发展以及法人财产权制度的确立,越来越多的企业已实际上没有了上级主管部门,即便在有上级主管部门的企业破产案件中,其上级主管部门也不能实施破产诉讼行为,不能成为破产法律关系的主体。不仅如此,这种将申请整顿成为申请和解先决条件的联动性规定,实际上否定了和解制度的独立性。但是,破产和解在历史上先于破产整顿出现,并且从来就是一项独立的破产制度,其法律价值既不可能蕴含于破产整顿之中,也不可能为破产整顿取而代之。因此,在我国,破产和解不仅对非全民所有制企业,而且对国有企业也应具有独立存在的法律意义。

第四条:国家通过各种途径妥善安排破产企业职工重新就业,并保障他们重新就业前的基本生活需要,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删除“国家通过各种途径妥善安排破产企业职工重新就业,并保障他们重新就业前的基本生活需要”。

应改为:“破产企业职工的安置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理由是:因为这种规定与事实不符,不利于劳动力市场的发育与形成,不利于破产机制约束效应的充分发挥。而且,破产企业的职工安置,也不宜纳入企业破产法的调整范围,而应当由社会保障法、企业法和公司法等加以具体的规定。

第五条:破产案件由债务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应改为:“破产案件由债务人住所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但本法另有规定者除外。”

理由是: (1)增加级别管辖的规定, 目的在于统一各地做法,改变目前因法无明文规定而各行其是的现象。(2)将级别管辖确定在基层法院一级,有利于对破产企业进行有效的控制和管理,防止破产企业的财产流失,从而有利于破产案件审理的顺利进行。(3)目前尽管破产案件不多,由中级乃至高级法院审理尚显不出审判任务的沉重,但以后随着破产案件的激增,恐怕只有众多的基层法院才能胜任和分担。国外破产法也大多作如此规定。(4)这样规定,并不妨碍对有重大影响或审理有较大难度的破产案件,按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实行管辖权的转移,由中级乃至高级法院、最高法院行使管辖权。

第六条:破产案件的诉讼程序,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民事诉讼程序的法律规定。

应改为:“破产案件的诉讼程序,本法没有规定的,准用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

理由是:破产程序本质上属于非讼程序的范畴,它与通常的民事诉讼程序有所区别。民事诉讼法和破产法从性质上说并非一般法和特殊法的关系,因而与不能作变通处理的“适用”内涵有所不同,而“准用”则含有比照适用的意蕴,国外法律也大多作如是规定。

第二章 破产申请的提出和受理

第七条:.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申请宣告债务人破产。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时,应当提供关于债权数额,有无财产担保以及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有关证据。

第二款改为:“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时,应当提供关于债权数额、有无财产担保的有关证据,并说明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况。”

理由是:债权人不能对否定性的事实负证明责任,因而这里仅要求其对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况作出说明即可。换而言之,从证明的性质上看,这里的证明属于自由证明的范畴,而不属于严格证明。

第八条:债务人经其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后,可以申请宣告破产。债务人提出破产申请时,应当说明企业亏损的情况,提交有关的会计报表、债务清册和债权清册。

第1款改为:“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可以申请宣告破产”。删除“经其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后。”

理由是:企业法人的相关规定属行政性质,不宜在破产程序中转化为破产诉讼行为,而且对绝大多数企业法人而言,这种规定已无实际意义,不利于“政企分开”的进一步落实。企业法人所享有的申请破产权,是其经营自主权中的应有之意。

第九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应当在10日内通知债务人并且公告。人民法院在收到债务人提交的债务清册后 10日内,应当通知已知的债权人。公告和通知中应当规定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的日期。

债权人应当在收到通知后1个月内,未收到通知的债权人应当自公告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说明债权的数额和有无财产担保,并且提交有关证明材料。逾期未申报债权的,视为自动放弃债权。

人民法院对有财产担保债权和无财产担保债权的申报,应当分别登记。

第1款应改为:“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应当在十日内通知债务人,并在不同报纸上至少公告三次。人民法院在收到债务人提交的债务清岫后十日内,应当通知已知的债权人。公告和通知中应当规定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的日期。”

理由是:公告是破产程序中的一件大事,直接关系到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而且债权人往往人数众多,分布范围较为广泛,因而公告的次数不宜太少。这种规定也是同《公司法》第194条保持一班的。

第2款应改为:“债权人应当在收到通知后十日内,未收到通知的债权人应当自第一次公告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说明债权的数额和有无财产担保,并且提交有关证明材料。逾期未申报的,视为自动放弃债权。”

理由是:原来规定的“一个月”和“三个月”时间太长,在现代化的通知设备和交通条件下实无必要。这样分别缩短为“十日”和“一个月”,有利于加快办案速度,提高办案效率,改变目前破产案件的久拖不决现象。

第十条: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的,债务人应当在收到人民法院通知后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本法第八条第二款所列有关材料。

债务人为其他单位担任保证人的,应当在收到人民法院通知后5日内转告有关当事人。第1

款改为:“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的,债务人应当在收到人民法院通知后七日内,向人民法院

提交本法第八条第2款所列有关材料。”

理由是:这里改“十五日”为“七日”,原因也在于尽量加快办案速度,避免不必要的时间浪费。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对债务人财产的其他民事执行程序必须中止。

增加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以债务人为当事人的民事诉讼案件,应当及时移送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一并处理。”

理由是:(1)符合诉讼经济原则,有利于诉讼案件和破产案件的衔接;(2)由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集中审理与破产企业有关的民事、经济案件,由于情况比较熟悉,审理起来容易做到快捷、准确和公平。

第十二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债务人对部分债权人的清偿无效,,但是债务人正常生产经营所必需的除外。

没有问题,可以保留。

第三章 债权人会议

第十三条:所有债权人均为债权人会议成员。债权人会议成员享有表决权,但是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人未放弃优先受偿权利的除外。债务人的保证人,在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后可以作为债权人,享有表决权。

债权人会议主席由人民法院从有表决权的债权人中指定。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必须列席债权人会议,回答债权人的询问。

增加一条规定:“在债权人为三个以上的破产案件中,应由债权人会议成员选举产生债权人委员会,作为债权人会议的常设机构,行使监督权。”

理由是:(1)债权人会议成员众多,且分布面广,召开一次会议很不容易。如果凡关涉债权人利益的事无论巨细均付诸大会决定,则不仅费时间、精力和金钱,而且往往是不可能的。这就需要设立能够代表债权人总体意志的常设机构以济其穷。(2)债权人委员会可以一直参加破产程序行使常规性的监督权,维护全体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四条:第一次债权人会议由人民法院召集,应当在债权申报期限届满后15日内召开,以后的债权人会议在人民法院或者会议主席认为必要时召开,也可以在清算组或者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四分之一以上的债权人要求时召开。

应改为:“第一次债权人会议由人民法院召集,应当在债权申报期限届满后三日内召开。”后面不变。

理由是:“十五日”时间太长,没有必要等那么长时间再开债权人会议。

第十五条:债权人会议的职权是:

(一)审查有关债权的证明材料,确认债权有无财产担保及其数额;

(二)讨论通过和解协议草案;

(三)讨论通过破产财产的处理和分配方案。

删除第(一)项:确认债权有无财产担保及其数额。

增加规定:关于债权债务关系的纠纷,当事人应另行起诉。

删除第(三)项:“讨论通过破产财产的处理和分配方案”。

理由是:(1)债权人会议决定债权债务关系,实际上是自己作为自己案件的法官,违反了基本的诉讼逻辑,严重影响了债务人及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2)债权人会议究其本质而是一方当事人内部的意思协调机构,其职权也仅应限于其内部事务,而不宜扩及于其外。破产财产如何处理和分配,实质上已多少包含了法院裁判的意蕴,因而应当由中立性的清算组和人民法院决定,而不宜委诸一方当事人决定。国外破产法也多作如此规定。

第十六条:债权人会议的决议,由出席会议的有表决权的债权人的过半数通过,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必须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半数以上,但是通过和解协议草案的决议,必须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三分之二以上。

债权人会议的决议,对于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

债权人认为债权人会议的决议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在债权人会议作出决议后7日内提请人民法院裁定。

第3款改为:“债权人、债务人认为债权人会议的决议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在债权人会议作出决议后七日内提请人民法院裁定。”

理由是:债权人会议的决议如果损害了债务人的合法权益,立法上就没有理由不赋予其提出异议权或请求救济权。有的国家的破产法,例如苏格兰破产法甚至规定,债务人可以对法院的异议处理提出上诉。这样规定,不仅符合当事人双方诉讼地位平等原则,而且对预防债务人的偏颇行为、不当行为乃至违法行为,都大有裨益。

第四章 和解与整顿

第十七条:企业由债权人申请破产的,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3个月内,被申请破产的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可以申请对该企业进行整顿,整顿的期限不超过2年。

应改为:“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一个月内,债务人可申请整顿,整顿的期限不超过一年。”

理由是: (1)企业整顿不必仅限于由债权人申请破产的案件,在债务人申请破产时,债务人也可申请整顿,因为情况是不断发生变化的; (2)整顿申请的期限若为“三个月”,显得过长了,没有必要,应缩短为“一个月”; (3)申请整顿的主体仅为债务人自身,而不是“被申请破产的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4)整顿期限不宜过长,而且应同(企业法)统一起来,故改“不超过两年”为“不超过一年”。

第十八条:整顿申请提出后,企业应当向债权人会议提出和解协议草案。

和解协议应当规定企业清偿债务的期限。

第1款应改为:“整顿申请提出后,企业应当向债权人会议提出和解协议草案和企业整顿说明书。”

理由是:企业不仅应向债权人会议提出和解协议草案,而且应提出企业整顿说明书。因为和解并不一定意味着整顿,企业还应继续提出表明整顿意思和整顿计划的说明书。不仅如此,债权人会议是否通过和解协议草案,重要的参考依据就是整顿说明书。

第十九条:企业和债权人会议达成和解协议,经人民法院认可后,由人民法院公告,中止破产程序。和解协议自公告之日起具有法律效力。

本条可保留。但应增加规定和解监督人制度。

第二十条:企业的整顿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负责主持。

企业整顿方案应当经过企业职工代表大会讨论。企业整顿的情况应当向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报告,并听取意见。

企业整顿的情况应当定期向债权人会议报告。

第1款应改为:“企业的整顿由关系人会议负责主持,人会议由债权人代表、清算组代表成员、股东代表、律师,师、审计师和审判人员等组成。”

理由是:(1)企业整顿是破产程序组成部分,不宜由非法律关系主体的企业上级主管部门主持进行;(2)企业整顿需要对其进程予以密切关注和监督,既涉及经济进展和财务状况,又涉及法律事务,因而应指定或聘请适当的会计师、审计师、律师等专业人员参加;(4)如果成立了清算组,清算组成员中也应选出若干代表参加,以负责破产财产的管理工作;(5)行使审判权的法院在关系人会议无疑仍居重要地位,应充分发挥其指挥作用和主持作用;(6)英、美等外国破产法在企业重整或整理的规定中,也有关系人会议制度。

第2款应改为:“企业整顿方案应当经过关系人会议讨论通过。企业整顿的情况应当向股东会或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报告,并听取意见。”

理由是:(1)企业整顿方案不同于企业整顿说明书,不宜仅由债权人会议决定;(2)企业整顿方案关系到债权人、债务人、股东等人员的利益,不宜由企业职工代表大会讨论决定; (3)

第二十一条:整顿期间,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裁定,终结该企业的整顿,宣告其破产:

(一)不执行和解协议的;

(二)财务状况继续恶化,债权人会议申请终结整顿的;

(三)有本法第三十五条所列行为之一,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

将第(二)项改为:“财务状况继续恶化,关系人会议申请终结整顿的。”

理由是:既然负责主持整顿者是关系人会议,而不是债权人会议,那么,申请终结整顿的权利就应当赋予给关系人会议。

第二十二条:经过整顿,企业能够按照和解协议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应当终结对该企业的破产程序并且予以公告。整顿期满,企业不能按照和解协议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宣告该企业破产,并且按照本法第九条的规定重新登记债权。

第1款应改为:“经过整顿,企业能够按照和解协议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终结对该企业的破产程序并且予以公告。”

理由是:这里所以改“清偿债务”为“履行义务”,主要是因为若经过整顿,企业的财务状况有所好转,并能按和解协议的规定履行义务,破产程序就应终结,而不必等到债务全部清偿完毕。

第7篇:债权人申请破产申请书范文

一、参与分配制度及其所体现的执行原则

市场经济条件下,市场主体之间进行广泛而活跃的横向经济交往,一个市场主体往往同时与多个市场主体发生经济关系。一旦某市场主体因经营失败或遭受不可抗力等原因不能清偿所有到期债务时,便出现了多个债权人对同一债务人所享权利的冲突。破产制度为衡平各债权人之间的利益冲突提供了较理想的思路。它首先满足具有优先请求权的债权人的正当合理的清偿要求,进而以“比例公平”的原则着力使所有一般债权人实现同一比例的债权,共同分担债务人的亏损。《企业破产法》(试行)的适用对象是国有企业;《民事诉讼法》中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的适用对象是除国有企业外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它不适用非法人企业、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个人合伙。在这些经济组织和公民“资不抵债”的情况下,如何公平地协调各债权人的利益关系,破产法没有作出任何规定。为了弥补破产法适用主体上的不足,最高人民法院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在《意见》中规定了我国的参与分配制度。

我国的参与分配制度,是指取得执行根据的债权人对被执行人的财产开始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已取得执行根据或已经起诉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时,向人民法院申请就所有债权平等受偿的制度[1].可见,参与分配制度的要件有两个: 一是被执行人必须是公民或其他组织;二是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债权。

参与分配制度具有下列特征:(1)制度价值的公平性。 如前所述,参与分配制度是为配合破产制度而设立的,它必然受破产制度首要价值的影响,即以公平地保护所有债权人的权利为主要目的。如果不允许其他债权人申请就执行所得参与分配,则提起执行程序的债权人的债权可以得到全部清偿,而其他债权人的债权很有可能在长期内全部或部分得不到清偿,这就会造成债权人之间的不公平。(2 )参与主体的有限性。其他债权人要想参与分配,其债权必须为金钱债权或已变更为金钱请求的债权。对于物之交付请求权、作为或不作为请求权,在执行债权人未将其变更为金钱请求的债权之前,属于执行竞合问题,非参与分配制度所能解决[2]. 申请参与分配的主体必须是对被执行人已经取得执行根据或者已经起诉的债权人。对没有起诉的债权人和债权未至清偿期的债权人,尚未赋予其申请参与分配的资格。(3 )分配客体的特定性。申请参与分配的债权人只能对被执行人已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财产申请参与分配,而不包括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4 )申请时间的限制性。申请参与分配的债权人只有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至执行所得移交债权人之前提出参与分配申请。其他债权人既不能在执行程序开始前也不能在执行所得已由法院移交债权人后提出参与分配申请。

关于参与分配的程序,《意见》没有作出具体规定,一般认为应分下列阶段:(1)申请。 已取得执行根据或已起诉的债权人得知他人对债务人已提起执行程序而债务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后,可凭其执行依据或受案通知书自愿以递交申请书的方式向执行法院要求参与分配。(2)审查和处理。执行法院对要求参与分配的申请进行审查, 看其是否符合参与分配的条件。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接受;对不符合条件的,驳回其申请。(3)制作分配表实施分配。 执行法院对除有担保物权外的各分配债权人一视同仁,将执行所得以“比例公平”的原则制作分配表并依分配表实施分配。各分配债权人对分配顺序及债权数额的计算有异议时,可在分配期日前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成立的,法院将原分配表变更后实施分配,否则,按原分配表实施分配。

从我国的参与分配制度来看,我国的民事强制执行制度是贯彻平等主义原则的。它不同于英美及德国等国家民事强制执行中的优先主义原则。在适行优先主义原则的国家,先申请强制执行的债权人有优先于后申请强制执行的债权人的受偿权。显然,这会造成债权人之间的不公平。一句著名的法谚是:“债务人的财产应当成为所有债权人之债权的共同担保”。先申请强制执行的债权人不能因其申请行为而取得优先于其他债权人的权利,否则,其他债权人的债权或者得不到清偿,或者转化为遥遥无期的期待权。为了贯彻债权人平等原则,在债务人之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债权时,应当允许其他债权人参与到已开始的执行程序中,使分配债权人得到同一比例的清偿。就实现法律之公平价值而论,我国的参与分配制度所体现的执行平等原则无疑比执行优先主义原则更为优越。

二、参与分配制度运行之不足

参与分配制虽然从一定意义上说有利于实现各债权人的平等,在一定程度上体现公平原则,然而只要对该制度稍加分析就会发现,由于该制度规定得过于粗略等原因,参与分配制度又在操作层面上存在着种种不足。参与分配制度既不能彻底贯彻公平原则,也不能很好体现效率、效益的法律价值。

(一)关于申请参与分配的前提条件

债权人要想申请参加到他人已开始的执行程序中去有两个条件的限制:首先,他必须知道针对该债务人已经开始了执行程序;其次,他必须知道债务人不能清偿所有债权。但是,申请参与分配债权人何以知道债务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又何以知道针对该债务人的强制执行程序已经开始?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除了上市公司外,其他民事、经济主体是无义务公开其财务状况的。由于执行程序开始后,执行法院、申请执行人及被执行人都没有通知其他债权人的义务,所以其他债权人即便得知被执行人“资不抵债”、已被提起执行程序也纯属偶然。也许有人会说对于那些不对债务人的偿债能力进行认真调查、怠于行使自己权利的债权人,法律应当贯彻“奖勤罚懒”的原则;况且强制执行程序不消灭被执行人的民事主体资格,所以没能申请参与分配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日后以债务人的所得实现其权利。笔者认为,没能得知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债权以及没能得知针对债务人已经开始执行程序的债权人不一定就是怠于行使自己权利的债权人。由于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距离遥远等原因,使得债权人根本无从得知债务人“资不抵债”等情况的存在。更何况债务人为了自己的利益往往会编造理由、制造假象使债权人相信他有清偿能力。所以,参与分配制度对符合申请参与分配条件但未能申请参与到执行程序中来的债权人保护不力。即便这些债权人可望日后实现其权利,但由于本来就资不抵债的债务人经过强制执行后其责任财产进一步减少,其偿债能力进一步削弱,这些债权人要实现其债权,不知要等到何年何月。这样,便在债权人之间产生了不公平。

(二)关于申请参与分配的主体

《意见》规定有资格申请参与分配的债权人仅限于已经取得执行根据或已经起诉的债权人。笔者认为,该规定对可申请参与分配的主体限制过严。

1.关于已经申请仲裁的债权人。根据我国的仲裁制度,已经申请仲裁的债权人和已经起诉的债权人在申请参与分配时应当处于同等的法律地位。这就是说,也应当允许已经申请仲裁的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这一点,是没有什么疑义的。

2.关于债权已到期但尚未起诉的债权人。值得考虑的问题是,债权已到期但尚未起诉的债权人应否被允许参与分配?如果不被允许,这就意味着已经起诉的债权人和债权已至清偿期但尚未起诉的债权人之间是不平等的。已经起诉的债权人的权利和债权已经到期但尚未起诉的债权人的权利,二者在本质上没有什么不同,起诉行为和向债务人要求清偿的行为都是债权人主张权利的手段,起诉行为本身并不能使提起诉讼的债权人产生任何优先权。因此,多有学者主张应当允许债权已到期但尚未起诉的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1]. 但如果允许债权已到期的债权人参与分配,由于其没有且不会取得执行根据,这就为不法之徒假冒债权人大开方便之门。因此,可考虑允许申请执行债权人、其他参与分配债权人和债务人对他的债权提出异议。被异议人如果不服,可以异议人为被告提起异议之诉。异议之诉审结之前,对被异议人的应分配额可暂予提存[3].这样虽在更大程度上实现了债权人平等的原则, 但同时也使参与分配程序变得繁琐不堪,有悖效率与效益原则。至此,参与分配制度的价值导向已陷入两难的境地。

也许有人会认为上述推理是没有意义的,因为债权已到期的债权人在得知对“资不抵债”的债务人开始执行程序后可以向法院起诉,从而成为已起诉的债权人名正言顺地参与分配。 但依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12条的规定,法院对原告的起诉要进行审查,在7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因此,当债权人拿到立案通知书要求参与分配时,强制执行程序也许已经结束。

3.关于债权未至清偿期的债权人。参与分配制度既然不允许债权已到清偿期、尚未起诉的债权人参与分配,当然更谈不上允许债权未至清偿期的债权人参与分配。笔者认为,债权未到期的债权人虽可在债权到期后向债务人主张权利,但债务人的偿债能力由于强制执行所致的弱化,待债权人的债权到期时其得到清偿的机会是很小的。可考虑对尚未到期的债权人的债权额减去尚未到期期间的利息后参与分配,这样显得更为公平。

(三)关于参与分配的时间

由于债务人的财产被清偿以前,其他债权人能够随时不断地申请参与分配,执行法院不得不一再重新作成分配表,从而导致执行程序不能迅速终结[4~5],有悖效率与效益原则,这也是参与分配制度运行之不足。

(四)关于参与分配的客体

参与分配既然是参加到他人已开始的执行程序中去,自然只能针对已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措施的财产要求参与分配。而依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21~223条的规定,是不允许超额查封、扣押、冻结的。在这种情况下,对申请执行债权人和参与分配债权人由于实行“比例公平”的分配原则,结果各方的权利都只能得到部分实现。虽然《意见》第299 条规定分配给债权人以后发现债务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随时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且不论债权人需要等多久,仅就执行程序的反复进行而言,就是一种浪费。

进一步分析,允许其他债权人参加到已开始的强制执行程序中,对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财产参与分配的结果,可能会使参与分配债权人获得权利的全部实现,而申请强制执行债权人却只能得到债权的部分实现。举例来说,a地债权人甲对债务人丙的某财产申请强制执行后,b地债权人乙在a地参与分配的同时,在b地法院申请就丙的另一财产强制执行(依《民事诉讼法》第25条协议管辖的规定,这种情况是存在的)。 b地法院基于地方保护主义等影响,迅速结束了执行程序。这样,债权人乙同时参加了两个执行程序,两项执行所得相加的结果完全可能使其债权得到全部实现。而先申请强制执行的债权人甲却因债权人乙的参与分配而只能得到债权的部分实现,结果是“后来者居上”。这就又造成了债权人之间的不公平。参与分配制度难以提供解决上述问题的思路。

(五)关于债务人(被执行人)责任财产的维护及增加

在参与分配的进行过程中,被执行人为了防止法院重新对其提起强制执行程序,可能会做出种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不法行为以维护其私利,这些行为包括:(1)隐匿、私分财产(债务人为其他组织)、 捏造债务或者承认不真实的债务;(2)无偿转让财产和财产权利, 非正常压价出售财产;(3)对原来没有财产担保的债权提供财产担保, 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4)放弃债权[6].其结果是债务人的责任财产不能得以维护及增加,从整体上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而无论是申请强制执行债权人、参与分配债权人抑或是法院都难以对上述行为加以阻止,也不能申请、宣告其为无效或可撤销的民事行为。因此,参与分配制度的又一个重大弊端是不能限制债务人为恶意的财产或财产权益的处分行为,从而不能保证债务人偿债能力的最大化。

(六)关于对债务人的救济

《意见》第299条规定,参与分配程序结束后, 对于未受偿的债权,债权人何时发现债务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随时申请强制执行。应当肯定,参与分配制度的首要价值目标是保证债权人公平受偿,但利用同一强制执行程序来解决多数债权人对同一债务人的清偿要求,也是设立参与分配制度的立法考虑。这样不但可以省却法院个别执行的麻烦,节省时间和费用,降低诉讼成本,更能使债务人从个别执行的繁琐中解脱出来,体现对债务人的救济。然而《意见》第299 条的规定却使参与分配结束后的债务人时刻处于被追偿的窘境,这就使得上述宗旨虚化。从另一方面分析,债务人因一时遭受不可抗力、经营失败等原因造成亏损,却可能陷入长久的被追偿的困境中,没有重新奋起的机会,对债务人也未免苛刻。

三、参与分配制度运行不足之克服-把非法人民事主体纳入破产法调整的主体范围

我国的参与分配制度是为弥补破产法适用主体上的局限,为解决具有多数债权人的非法人民事主体的“资不抵债”问题而由最高人民法院以司法解释的形式确立的一项制度。如前所述,该制度在运行中存在着诸多不足之处,不能胜任弥补有限破产主义之漏洞的重任。解决的思路有二:一是保持现存的立法格局,继续由最高人民法院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对参与分配制度进行修修补补;二是打破原有破产立法格局,把非法人民事主体纳入破产法调整的主体范围。

第一种解决思路。要想真正解决参与分配制度运行之不足,则势必使其内容和破产法有重复之弊;加之,同为解决民事主体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法律制度,从法律渊源上看,破产法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而参与分配制度则由最高人民法院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加以确立,二者显得不够协调。因此,第一种解决办法从内容到形式都不够完美。

第二种解决思路。把非法人民事主体纳入破产法调整的主体范围,不但符合国际上破产立法由有限破产主义转向一般破产主义的趋势,更重要的是,参与分配制度运行中存在的不足,恰恰是破产制度所能克服的:(1)破产制度中,通过受案法院的通知、公告程序, 使债权人不至于因为信息不灵而丧失参与破产分配的机会。通知、公告程序恰能克服参与分配制度中申请参与分配的前提条件所可能产生的弊端。(2 )破产法设立破产债权制度,把物之交付请求权、行为或不行为请求权等非金钱债权化为金钱债权参加破产分配;对未到期的债权人的债权额减去尚未到期期间的利息后作为破产债权参与破产财产的分配;别除权又维护了享有担保物权的债权人的利益。因此,破产法最大限度地维护了所有债权人的利益。参与分配制度把能够参与分配的主体局限于金钱债权之请求的已取得执行根据和已起诉的债权人,有悖于公平保护所有债权人的初衷。(3)破产法规定了申报债权的期限, 对未在该期间申报的债权使其转化为自然债权,从而不会造成程序的过分迟延。参与分配制度中,在执行所得移交债权人之前,其他债权人能够随时申请参与分配,执行法院须一再制作分配表,从而使执行程序不能迅速终结。 (4)破产法通过设立破产制度,通过对债务人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限制,从而使债务人的责任财产得以维护和增加;破产无效行为制度和撤销权制度可以使债务人恶意转让的财产或让渡的利益重新回归破产财产,保证了债务人偿债能力的最大化。参与分配制度却不具备该功能。(5 )破产后果上,“固定主义立法例可以使债务人利用破产宣告后取得的财产开始新的营业,免责主义立法例可以免除债务人对剩余债务的清偿责任,债务人可以收集资财,东山再起”[7], 从而体现出对债务人的救济。参与分配程序结束后的债务人仍然时刻处于被追偿的困境中,没有奋起的机会。以上对此表明,破产制度远非参与分配制度所能比拟。再则,我国当前正酝酿制定统一的破产法,这也为纠正参与分配制度运行之不足,把非法人民事主体纳入破产法的调整范围提供了契机。

「参考文献

[1]江伟,肖建国。民事执行制度若干问题的探讨[j]. 中国法学,1995,(1)。

[2]杨与龄。强制执行法论[m].台湾:三民书局,245。

[3]颜运秋。论民事执行中的参与分配制度[j]. 湘江法律评论(第1卷)。

[4]三月章。民事诉讼法研究(第3卷)。347。

[5]江伟。中国民事诉讼法专论[m]. 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273。

[6]江平,江帆。论商自然人的破产能力[j].现代法学,1997, (4)。

第8篇:债权人申请破产申请书范文

一、破产企业“重整”或“和解”期间会计处理是否适用于《规定》

《企业破产法》规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债务人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法院在规定的期限内依法裁定是否受理破产清算申请。若法院依法裁定受理债权人申请,法院裁定受理债权人申请的日期称之为“破产受理日”;法院裁定受理债权人破产的申请,并不意味着债务人必须通过破产清偿债务。依据《企业破产法》有关规定,在法院裁定破产申请受理日后、宣告债务人破产前,债务人或者债权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对债务人进行重整;债务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和解。

法院审查后认为重整申请符合规定的,应当裁定债务人重整,并予以公告;管理人依据法院裁定通过的重整计划,将已接管财产和营业事务的应当重新移交给债务人,由债务人继续管理产和营业事务。债务人不能执行或者不执行重整计划的,法院经管理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请求,应当裁定终止重整计划的执行,并宣告债务人破产。法院裁定债务人重整之日起至重整程序终止,这一段时间称之为“重整期间”。

债务人也可以依照《企业破产法》的有关规定,直接向法院申请和解;也可以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宣告债务人破产前,向法院申请和解。若法院裁定通过和解协议,管理人应将已接管财产和营业事务重新移交给债务人。债务人不能执行或者不执行和解协议的,法院经和解债权人请求,应当裁定终止和解协议的执行,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由此可见,债务人无法清偿到期的债务,债权人直接向法院申请重整或债务人向法院申请和解,以及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债权人申请重整或债务人申请的和解,经法院批准重整计划或和解协议执行期间,债务人持续经营业的能力仍然没有失去,债务人会计处理执行企业会计准则。《规定》适用于经法院宣告破产处于破产清算期间的企业,这就意味着债务人已失去了持续经营业的能力,债务人通过处置破产资产清偿债务。

二、《规定》没有明确破产企业的会计主体

法院依法裁定受理债权人申请,并同时指定破产管理人。破产管理人指破产宣告后,接管破产财产并负责对其进行清理、估价、保管、变现和分配的专门机构,与此同时,还被赋予代表破产企业参加必要的民事活动;登记、审查债权人申报的债权,维护相关利益者的权利。管理人可以由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担任,或者由有关主管部门、机构的人员组成的清算组。

法院依法宣告企业破产,破产企业法人资格被终止,其不再享有民事权利,无需履行必要的义务,因此,其作为会计主体资格不复存在。一般情况下,破产管理人属于社会中介机构,拥有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它与债权人之间是一种合同关系,是一种关系。破产管理人是在法院直接指导下,债权人大会监督下履行其职责,编制清算财务报表及附注,向法院、债权人会议提供清算期间的财务信息,并合理地保证所提供财务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合法性。破产管理人也不应成为破产企业的会计主体。

由于《规定》没有明确破产企业的会计主体,清算期间财务报表报送的对象不明确。笔者认为:法院宣告企业破产后,破产企业的资产由债务人财产转为破产财产,其所有权属于全体债权人,其处置权、分配权属于全债权人大会,因此,全体债权人应视为破产企业的会计主体。

三、破产企业会计报表日是破产申请受理日或是破产宣告日?

第9篇:债权人申请破产申请书范文

一、资产类审计

(一)货币资金

破产企业的现金已移交给管理人,银行存款一般也已全部转入管理^新开设的账户。注册会计师应核对账面现金余额与管理人接收的现金金额是否相符,银行存款账面余额与转至管理人账户的银行存款金额是否相符。对于不相符的情况应查明原因,如属于单据未及时入账,应搜集未入账的单据并予以补入账;如属于其他原因造成的账款不符,应按相应规定进行处理。在对货币资金项目进行审计时,还应特别注意是否存在账外小金库,如以法定代表人、会计或是经办人的名义开立的存单、存折、银行卡等。如存在,应通过询问、调查、核对等方法,对上述记录的每一笔存取金额进行辨认,将其中属于破产企业的收支款项补记入账。

(二)预付、应收款项

注册会计师应对每一笔预付、应收款项发生的内容、余额、账龄等进行逐一审计确认。对于账龄在两年以上,并且已过诉讼时效的应收款项,应结合管理人清收货款的情况,对其中确已无法收回的,可由管理人出具说明后予以冲销;对于账龄在两年以内的应收款项,可采用检查、函证或是替代程序,并结合管理人清收货款的情况予以确认。在对预付、应收款项进行审计时,应特别关注在法院受理对该企业的破产申请前一年内,是否存在放弃债权的行为,并将已查实的上述行为以书面形式向管理人汇报。

(三)存货、固定资产

由于破产企业一般都要进行审计与评估,有时还涉及到资产拍卖,为了避免相同程序的重复执行,注册会计师可与资产评估师、拍卖师及管理人一起对存货、固定资产执行盘点程序。对于存货,注册会计师可先将财务的数量金额账与仓库的数量账进行核对,对不相符的查明原因并进行调整后,再对存货进行全面盘点,将盘点结果与经调整后的财务账进行核对。由于企业已进入破产程序,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已经停止,故对于盘点结果一般不需要进行调节。对于盘点数小于账面数的,可能存在的原因有:正常损耗;因保管不善所造成短缺、毁损、被盗等;有部分存货寄存在外单位等。对于盘点数大于账面数的,应注意是否有外单位寄存在破产企业的存货以及是否有账面已作销售处理但客户单位尚未提货的情况,注册会计师应对盘盈盘亏情况查明原囪后进行会计处理。对于固定资产,注册会计师应根据具体情况,采取以账对物或是以物对账的方法,与资产评估师、拍卖师及管理人共同对所有的固定资产进行逐一盘点,并对盘盈盘亏情况查明原因后调整入账。由于破产企业的资产一般要处置变现,必须要进行评估,而对破产企业的评估一般选用清算价值类型,固定资产账面折旧计提额大小对其评估值基本没有影响。因此从审计的目的考虑,注册会计师不必对破产企业固定资产折旧计提的准确与否予以过多的关注,但必须在审计报告中说明该事项。在对存货、固定资产项目进行审计时,应特别关注在法院受理对该企业的破产申请前一年内,是否存在无偿转让财产的行为,并将已查实的上述行为以书面形式向管理人汇报。

二、负债类审计

(一)职工债权

职工债权包括:破产企业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欠缴的社会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该项债权所涉及的会计科目一般有应付工资、应付福利费、其他应付款等,注册会计师应根据管理人经过调查并公示无异议的职工债权金额确定。其中,“应付工资”科目的余额根据破产企业所欠职工的工资确定,“应付福利费”科目的余额根据所欠职工的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确定,破产企业欠缴的社会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则列作“其他应付款”的相关于目,需特别说明的是,上述欠缴的社会保险费用应划分为两块:一是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二是除第一项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划分的原因是因为这两项费用的受偿顷序不同,第一项费用为第一顺序,第二项费用为第二顺序。因此注册会计师应将这两项费用分别列作“其他应付款”的两个不同子目。

(二)应交税费、其他应付款

注册会计师首先应按照正常审计的程序,采用分析性复核、重新测算、检查凭证、核对纳税申报表等程序对这两个科目进行审计。待税务部门向管理人申报债权时,注册会计师应将审计后的数据与其核对,如有差异,应查明原因,待双方调整一致后最终确定这两个科目的审定数。

(三)长短期借款、应付及预收款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