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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债务关系处理精选(九篇)

债权债务关系处理

第1篇:债权债务关系处理范文

    高山阳欠刘子风5万元工程款,该欠款系高山阳(男方)与李洁茵(女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一年中刘子风多次向高山阳催讨,但高就是赖着不还。2004年春节过后,刘子风又找到高山阳,高却出示一份离婚判决书,说法院已将该债务判给了女方李洁茵,自己已无义务偿还。?刘子风在2004年5月将高山阳与李洁茵二人告上法庭。

    分歧:

    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对判决书分割债务的效力、被告主体及如何承担债务问题发生了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高山阳不应作为被告,被告应为李洁茵,该债务应由李洁茵个人承担。理由为:我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该规定说明,人民法院生效的裁判文书中对债权债务的负担问题作出的处理,对原夫妻双方之间有约束力。该案债务虽系由高某出具的,但在刘某向其催要债款时,其已向刘某出示了该债务由李某承担的法院判决书,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即该债务已由法院判决书的形式确认了由李某承担,实际上已变更了债务人,从债权债务关系上说,债务发生了转移,形成了一种新的债权债务关系,故此该债务属李某的个人债务。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应为高山阳与李洁茵两人,该债务应由高与李连带承担。理由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做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此处的财产从广义上来说也应包括债务。同时法院的裁判文书对夫妻债务的分担,没有征得债权人同意,此仅系法院在原夫妻二人内部间债务分割的一种方式,其效力不及与债权人。故夫妻共同债务不因离婚而免除。

    评析:

    笔者认为第二种意见是正确的。理由如下:

    首先,本案涉及正确解决离婚案件当事人与案外债权人之间的矛盾,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问题。其关键是如何认定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对共同债务的分割效力问题。其实对此问题,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已经有所规定,其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首先,我们来分析该案债务的性质问题。该债务系刘子风为高山阳承包工程所形成,工程款欠据也系由高山阳以其个人名义向刘某出具,该债务形成的期间为高山阳与李洁茵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条中规定:“夫妻一方或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从事承包、租赁等生产、经营活动的收益,为夫妻共同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三条明确规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从事个体经营或者承包经营的,其收入为夫妻共有财产,债务亦应以夫妻共有财产清偿。”可见,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论是一方或双方的经营收入,都归夫妻共有,从事经营所欠的债务,也理应为共同债务,故本案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而本案中法院的判决书对该债务的处理也是按共同债务进行认定的。

    其次,我们来分析一下法院生效判决书对夫妻共同债务的分割产生的效力问题。人民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中对债务的负担问题作出的处理,具有不可逆转性,由于离婚案件的当事人,只能是夫妻双方,债权人不是诉讼主体,所以这一处理是在债权人不参与的情况下做出的,无疑是只对原夫妻双方之间产生约束力,对债权人来说不具有对抗效力。一些法律学人称: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对夫妻分担债务的这种债务承担,并没有征得债权人同意,系法院越权代替债权人处分债权,从而侵害了债权人的对债权的处分权。显然,这一观点是不正确的。法院对夫妻共同债务作出处理,对债权人来说并未越权,也未对债权人造成侵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做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从该规定可看出,法院对夫妻共同债务作出处理仅对夫妻双方有法律约束力,对债权人是不适用的。民诉法规定,离婚案件如果有当事人申请,对该案可不公开审理,所以婚姻关系案件的审理是不允许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故处理夫妻财产、特别是处理对外共同债务的负担问题时,真正的债权人往往处于不知情或者不能表达自己意见的地位,所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对离婚债务承担的相关规定,对真正的债权人来说是具有很好的保护意义的,极大的体现出了民法的公平原则,在审判实践中其具有很强的操作性。

第2篇:债权债务关系处理范文

关键词:代位权 行使 执行难

中图分类号:DG23.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4914(2016)10-083-02

我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了债权人代位权制度,《合同法司法解释一》对相关内容作出具体规定,这对解决经济生活中的三角债问题具有一定的积极意义。在目前执行难的大背景下,对于债权人代位权的具体行使问题,关系到该项制度在实践中的司法效果,本文就其中几个问题作一探讨。

一、代位权的行使主体

代位权是债权人代债务人之位行使债务人权利的权利,因此,债权人是权利的行使者,而债务人为权利的归属者。债权人是以自己的名义行使代位权,故债权人为代位权的行使主体。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下,债务人的各个债权人均可行使代位权。须注意的是,代位权虽然是以债权人的名义行使,但需要表示代位行使的意旨。例如,债权人代位债务人之登记请求权而行使之场合,申请人虽为债权人,然而须在申请书中亦表示债务人之姓名{1}。

二、代位权行使的方式

从不同国家和地区的立法规定看,代位权的行使方式有两种:裁判方式和径行方式。或未限定代位权必须经由裁判行使{2},或可明确推知代位权既可采裁判方式,亦可采径行方式{3}。而我国合同法第73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并且,《合同法解释(一)》又对代位权诉讼的程序问题作出了具体而明确的规定。因此,在我国代位权的行使只能通过诉讼的方式,而不能通过其它方式,这样的规定是否妥当,其理由是否充分值得探讨。

1.代位权能否径行行使?合同法及其解释规定代位权须通过诉讼方式行使,其理由有学者认为有三:其一,能够保证行使代位权的数个债权人所获得的利益在他们之间合理分配;其二,能够有效地防止债权人滥用代位权以及由此造成的民事流转的混乱;其三,能够有效地防止通过诉讼方式行使代位权的债权人与其他以径行方式行使代位权的债权人之间的纠纷{4}。笔者认为,将代位权的行使仅限定为诉讼方式有明显的不合理性,若允许以诉讼方式的同时,也允许直接行使则不仅于法理有据,而且实践中亦能充分发挥代位权制度的效能。理由如下:其一,代位权来自于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和债务人对次债务人权利,可以说是这两种权利派生出来的权利,这两种权利的行使既然都可以诉讼方式行使,也可以直接主张方式行使,当然也就没有理由对代位权的行使仅限定于诉讼方式。如当债权人向次债务人主张代位权时,次债务人无异议,向债务人履行了债务,自然无诉诸于法院的必要,否则,徒增诉讼成本。其二,依传统民法,代位权制度旨在保全债权,次债务人应向债务人履行债务,自无债权人的优先直接受偿,因此也就无债权人之间的分配不公及民事流转混乱之说。其三,如果行使代位权仅限于诉讼方式,则由于这种方式比较激烈,同时对证据要求精度高,势必使次债务人产生较强的对抗情绪和事实认定的不配合,从而使代位权制度的作用不能充分发挥。相反,如果赋予债权人有更多的选择余地,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选择适当的时机和适当的方式行使代位权,以最大限度地发挥代位权制度的功能。其四,允许代位权人径行行使代位权,可以减少诉讼,增加效率,降低社会成本。民事诉讼不仅费时费力,还劳民伤财,应尽量避免使用。大多数情况下代位权均可通过直接行使的方式实现(例如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代位权关系),只有其中少数争议较大,情况复杂,用非诉讼方式无法解决的代位权关系,才通过诉讼方式加以解决,这符合经济和效率的原则。

李开国教授也认为,将代位权的行使限制于诉讼内是没有必要的,在立法政策上应持鼓励态度,而不应加以限制。其理由有:第一,从债务人角度考察,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对债务人有利无害。由于债权人行使代位权所取得的财产仍然归属于债务人,因此,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行为实际上是为债务人追债的行为。尽管债权人为债务人追收到的财产将用于清偿债权人的债权,但是债务人通过债权人为自己追债的行为而实现自己对第三人的债权,消灭自己对债权人的债务,坐享债权人追债的成果,也是有利无害的。第二,从第三人的角度考察,债权人行使代位权也不影响第三人的利益。债权人代位行使的债权,是债务人对第三人的既定债权,对第三人来说,是债务人亲自向自己讨债,或者是债权人根据其代位权来向自己讨债,只要法律能保证自己所作的清偿为有效的清偿,并无区别。因此,债权人行使代位权也不影响第三人的利益。第三,从社会的角度考察,通过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同时消灭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的连环债、三角债,对社会经济也是有利的{5}。

2.代位权能否通过仲裁方式行使?根据《仲裁法》的规定,当事人双方达成仲裁协议是提起仲裁申请的前提,不像诉讼程序只需要单方意思表示即可启动。在代位权制度中,债权人虽在实体上代表债务人,但行使的程序却是以自己的名义。在此种情况下,唯一可能启动仲裁程序的条件是,债权人与次债务人达成仲裁协议。那么,当债权人与次债务人达成仲裁协议时,代位权仲裁是否可以顺利进行呢?答案是否定的。代位权制度涉及三种法律关系,即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债权债务关系、债务人与次债务人的债权债务关系,债权人与次债务人的代位法律关系,任一种法律关系的解决均与其它法律关系休戚相关。债权人与次债务人的仲裁协议并不包含也不代表债务人,即使债务人也同意参加仲裁。然我国仲裁法并未对第三人作出规定,如债务人的法律地位如何,如何参加仲裁,仲裁裁决的效力能否及于债务人,这些都将成为代位权仲裁无法克服的障碍。因此,代位仲裁在事实上行不通。

三、代位权行使的限度

代位权制度的功能主要在于既要保证交易安全、维护债权人的利益,又要维护交易自由、保护债务人的经济自由,这就需要平衡各方的利益关系,有必要对代位权的行使加以限制。

1.代位权行使的范围。代位权是应保全债权的需要而产生的,故代位权行使的范围是以保全债权为限度。我国《合同法》第73条规定:“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这里产生了这样一个问题,即代位权行使的范围是以全体债权人的债权为限,还是仅指以行使代位权的债权人的债权为限。有学者认为,代位权的目的在于保全所有债权人的一般债权,因此行使代位权的范围应当以全体债权人的债权为限{6}。笔者认为,该观点不妥,理由有二:其一,代位权制度的价值取向在于平衡“保障债权人的债权”和“维护债务人经济自由”两种价值,债权人是否行使债权是其权利。若其不行使,对债务人来说则是一种利益,这可能是缘于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有良好的利益互动关系或其他特殊的关系,法律不应强行干涉。如果第三人强行代债权人行使债权,这既侵害了债权人的自由,也会损害债务人的利益。因此,行使代位权的债权人仅能以自己的债权为限,而不能以他人的债权来行使代位权。其二,由于债权具有相对性,债权的内容、具体的数额等往往只有相对人之间才能清楚。当债权人行使代位权时,他根本无法知道还有谁是债权人、什么性质的债务、债务额多少等。如果允许债权人的代位权范围扩大到全体债权人,事实上这是不可能做到的。

如果说从《合同法》的条文中我们无从得出明确答案,那么《合同法解释(一)》又是如何规定的呢?其中第21条规定:“在代位权诉讼中,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请求数额超过债务人所负的债务额或超过次债务人对债务人所负的债务额的,对超出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同样,此处“不得超过债务人所负的债务额”,其究竟是指债务人对所有债权人所负的债务额,还是仅指债务人对行使代位权的债权人所负的债务额?让我们再仔细考察一下第22条的条文,是这样规定的:“债务人在代位权诉讼中,对超过债权人代位请求数额的债权部分次债务人的,……。”若第21条规定的“不得超过债务人债务额”是指债务人对所有债权人所负的债务额的话,那么,第22条的规定显然画蛇添足,实无必要。因此,从法律体系解释的角度考察,我国合同法中代位权行使的范围是指行使代位权的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在代位权诉讼中,债权人请求的数额也应作不超过债务人对行使代位权的债权人所负的债务额理解。

2.代位权行使的内容原则上不包括处分权。代位权行使的范围包括实行行为与保存行为,原则上不包括处分行为。世界上不同国家和地区的法律大多规定债权人行使代位权不包括代位对次债务人债务的处分行为,如对债务的减免等。其理由在于,首先,债务人怠于行使债权,并不意味着其已实际将债权转让给债权人,只要诉讼时效未届满,债务人仍有机会向次债务人主张债权,法律允许债权人行使代位权是在对债务人并无不利的前提下进行的。如果允许债权人代位行使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务减免权,则会侵害债务人的正当利益,过分干预了债务人的自由。其次,债权人之所以行使代位权是为了保全债权,即最大限度地增加债务人对自己的清偿机会。若允许代位权人任意减免次债务人的债务,其结果使自己受清偿的机会减少,与代位权本身的宗旨不符。虽然,原则上债权人不得为处分行为,但在例外情况下也可为之,即在因处分行为可增加债务人的财产价值或对其有效的保全的情况下,例如,以有利的条件为互易,或因抵销而消灭债务人财产上的负担,或处分易腐败的物品等。

同时,债权人在行使代位权时要尽到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代位权是一种具有管理权属性的权利,其行使的结果会对他人产生直接或间接的影响,对他人的利益影响甚大。虽然债权人是为了自己的利益去行使法律赋予自己的权利,但毕竟代位权本身是来自于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权利,且行使代位权的直接结果仍归于债务人,所以行使代位权对债务人的影响不仅直接而且巨大。如果债权人不能象管理自己事务那样行使代位权,债权人因为漠视使债务人成为其不当行为的牺牲品,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例如在一个不可分债权中,债权人行使了全额的代位权,在债务人拒绝受领次债务人的履行时代为受领,在债权人占有履行标的期间,由于债权人的过失使标的物毁损灭失,导致债务人应得部分无法实现。此时,如果债务人向债权人索赔,债权人应对债务人的损失部分负赔偿责任。

注释:

{1}张龙文.民法债权实务研究.中国台湾:汉林出版社,1977年版,第8页。

{2}参见:法国民法典第1166条.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242条。

{3}参见:日本民法典第242条。

{4}王闯.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的若干理解.判解研究,2000(11):6

{5}李开国.对《合同法征求意见稿》若干问题的看法和修改建议.现代法学,1998(6):22

{6}王家福主编,民法债权.北京:法律出版社,1991年版,186页。

(作者单位:连云港师范高等专科学校马克思主义学院 江苏连云港 222006)

第3篇:债权债务关系处理范文

[摘 要]我国《合同法》第74条的规定确立了债权人撤销权制度,它是我国合同保全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其目的在于保障债权人债权的实现,维护正常的交易秩序。但是,在附担保债权中债权人撤销权行使问题我国《合同法》并未作出明确规定。因此,对于附担保债权中债权人撤销权行使的相关问题的探讨有着重大的理论和司法实践价值。

[关键词]附担保债权;撤销权;债权人

一、附担保债权与债权人撤销权概述

(一)附担保债权概述

附担保债权,又称“担保债权”是指设置了抵押、质押、保证、定金等担保的债权,其目的便是为了增加债权实现的可能性,保障债权的实现或债务的履行。附担保债权实质上是在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主合同法律关系的基础上又进一步设定了新的担保合同法律关系。该担保合同与主合同之间具有从属性,即担保合同的成立以主合同合法有效为前提,并随着主合同法律关系的转移而转移,消灭而消灭。

附担保债权按提供担保的主体划分,可以分为附自己担保的债权与附第三人担保的债权。其中,附自己担保的债权是指,债务人以自己的责任财产为其所负债务向债权人提供担保的债权;附第三人担保的债权是指,债权人与债务人之外的第三人为债务人所负债务提供担保的债权。另外,按照担保的形式分类又可将附担保债权分为附物的担保的债权、附人的担保的债权以及附金钱担保的债权。附物的担保的债权主要包括:附抵押担保的债权以及附质押担保的债权;附人的担保的债权主要是指附保证担保的债权;附金钱担保的债权是指附定金担保的债权。

附担保债权的设立,不仅增强了债权实现的程度,而且具有保证债务履行和促进资本和物资融通的作用。[1]在经济迅速发展、交易活动日益频繁的今天,市场主体在从事各类交易活动中为了保障其债权得以实现,促进交易活动的顺利进行越来越多的设立了附担保的债权,其在现代经济中发挥着日益重大的作用。

(二)债权人撤销权概述

我国《合同法》第74条确定了债权人撤销权制度,债权人撤销权是指,因债务人放弃到期债权、实施无偿或低价处分财产的行为而有害于债权人的债权,债权人可以请求法院撤销债务人实施的行为。[2]债权人撤销权制度与代位权制度一起,共同构成了我国《合同法》中的合同保全制度,其目的便在于充分保护债权人的债权,债权人撤销权的行使要件包括以下三个方面:

第一,债权人对债务人必须享有合法有效的债权。这是债权人得以行使撤销权的前提条件。一方面,如果债权人的债权根本不存在或因存在无效或可撤销的情形而被撤销或被宣告无效,则债权人的撤销权便无从说起;另一方面,该债权必须发生在债务人的处分行为之前,否则不能认为该债务人处分财产的行为给债权人造成了损害。

第二,债务人实施了有害于债权的行为。这是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客观要件。其主要包括三个方面的内容:首先,债务人实施了处分财产的行为。根据我国《合同法》第74条以及《合同法解释(二)》第18条规定,债务人的不当处分责任财产的行为包括:债务人放弃债权、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或以明显不合理高价购买他人财产、放弃债权担保、恶意延长到期债权的履行期;其次,该处分财产的行为必须已经发生了法律效力;最后,债务人处分财产的行为已经或将要严重损害债权。

第三,债权人与受让人必须具有故意。这是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主观要件。即债务人与受让人对于其实施的行为在主观上明知或者应该知道有害于债权。 [论文网]

二、附担保债权中债权人撤销权行使的相关问题初探

我国《合同法》中关于债权人撤销权制度的规定对于保护债权人债权,维护交易稳定和交易秩序具有十分重大的意义。但是,《合同法》在附担保债权中债权人撤销权的行使缺乏明确的规定,这在某种程度上不利于债权人债权的保护,与设立撤销权制度的立法初衷相违背。因此,针对附担保债权中债权人撤销权行使的相关问题的探讨有着重大的意义。

(一)附自己担保的债权中,债务人不当处分担保财产之外的其他责任财产时,债权人是否享有撤销权

笔者认为,由于债务人已经向债权人提供了担保,当债务人不当处分担保财产之外的其他财产责任财产,致使其不能履行到期债务时,债权人仍可主张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此时债务人的行为实质上并未对债权人造成损害。所以,原则上债权人不享有撤销权,但前提必须是债务人提供的担保财产的价值足以保障债权人的债权得以完整的实现。如果债务人提供的担保财产的价值并不足以保障债权实现且由于债务人的不当处分行为,致使债务人无能力清偿全部债务而有害于债权时,则债权人应当享有撤销权。

(二)附自己担保的债权中,债务人不当处分担保财产损害债权时,债权人是否享有撤销权

笔者认为,此时应当赋予债权人以撤销权。原因在于:一方面,当事人之间设立担保债权的目的在于当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有权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从而保障债权人债权的实现。此时债务人的行为在一定程度上减少了其责任财产,实际上使得债权人债权得不到清偿的危险程度大大增加,对债权人造成了损害。所以,在此种情形下应当允许债权人依法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债务人的不当处分行为。

另一方面,在实际的生活和交易活动中,债权人多是基于债务人提供了充足的担保的前提下才与债务人订立合同,如果债务人没有提供相应的担保,债权人可能因为债务人缺乏履行债务的能力而拒绝与债务人建立债权债务关系。若债务人除担保财产外并无履行债务的能力,为了躲避债务故意实施了不当处分担保财产的行为,这必然会给债权人的债权造成严重损害。所以,此时应当允许债权人行使撤销权。例如,债务人乙向债权人甲借款50万,并以其自有的汽车向债权人甲设立抵押担保,乙除了该汽车之外其他财产并不足以清偿债务,为躲避债务,乙在还款期限到来之前,擅自将其用作担保的汽车无偿或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卖与知情的受让人丙。此时,由于债务人乙的不当处分其房屋的行为致使债权人甲的债权无法实现,对债权人造成了严重损害。所以,从保障债权的目的出发,应当允许债权人依法行使撤销权。

(三)附第三人担保债权中,债务人不当处分自己的责任财产时,债权人是否享有撤销权

笔者认为,应当视不同担保种类而有所区分。首先,在第三人提供抵押、质押等物的担保或定金担保的情形下,若第三人用于担保的物的价值或定金金额足以保障债权人债权实现,则即使债务人不当处分其责任财产的行为致使其不能清偿债务,债权人原则上没有行使撤销权的必要。因为此时债权人的债权已经有了实现的保障,即使债务人实施了一定的减少其责任财产的行为也并不影响到担保物的交换价值,所以也不会影响到债权人的担保物权和债权的实现。[3]

其次,在第三人为债权人的债权提供保证担保时,

应当区分一般保证与连带保证的情形。在一般保证中,由于债权人的债权已经有了实现的保障,即使债务人因不当处分其责任财产致使其不能履行债务时,债权人仍可依据保证合同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从而实现其债权。在连带保证中,由于债权人的债权到期后,保证期限内债权人既可以请求债务人又可以请求保证人清偿债务,所以此时债务人若实施了不当处分财产的行为,债权人原则上应享有撤销权,因为此时债务人的行为将有害于债权,而连带债务中的任何一个债务人都负有向债权人清偿全部债务的责任,所以即使债务人能够证明保证人具有清偿能力,债权人也可以行使撤销权。

(四)附第三人担保债权中,担保人不当处分担保财产时,债权人对担保人的行为能否行使撤销权

我国《合同法》第74条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到期债权或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从本条规定中我们可以看出,我国《合同法》对撤销权行使对象的规定为“债务人的行为”,至于债权人能否请求人民法院撤销担保人的不当处分行为未作出明确的规定。但笔者认为,该条规定的“债务人的行为”应当包括担保人的行为。

首先,在附有物的担保、定金担保以及一般保证担保的债权中,当担保合同有效成立的前提下,债务人如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便获得请求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或请求保证人承担清偿义务的权利,也就是说此时债权人与担保人之间的担保法律关系已经转化为债权债务法律关系。同样,此时担保人便转化成为实质上的债务人。此时如果担保人实施了不当处分其担保财产的行为且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则债权人应享有撤销权撤销担保人的行为。

其次,在连带保证中,由于债权人在债务到期后可以请求债务人,也可以请求保证人承担清偿义务,债务人与保证人之间形成了连带债务,此时的保证人事实上也是债务人之一。此时连带保证人若实施了减少其责任财产的行为,将会使债权人债权得不到清偿的危险程度增加,对债权人造成损害。

因此,对我国《合同法》第74条中撤销权行使对象应当做广义上的理解,即不仅包括债务人的行为,还应当包括担保人的行为。在附第三人担保债权中,担保人不当处分财产的行为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应当赋予债权人以撤销权,从而保障债权人债权的实现,这并不与我国《合同法》74条中的规定相违背。

三、结语

本文将我国《合同法》中规定的债权人撤销权制度与《担保法》和《物权法》中的担保制度相结合,从四个方面对附担保债权中债务人或者担保人实施了一定的不当减少其责任财产或者担保财产的行为时,债权人撤销权行使的相关问题作了初步的探讨。对于此的问题研究,无论从理论上还是司法实践过程中都是有着重大的意义。

[参考文献]

[1]邹海林,常敏.债权担保的理论与实务[m].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5.5.

[2]王利明.合同法研究第二卷(修订版)[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138.

第4篇:债权债务关系处理范文

    撤销权作为保护债权制度,对于维护债的效力,保障债权人利益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税收征管法》第50第1款规定:“欠缴税款的纳税人因怠于行使到期债权,或者放弃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或者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而受让人知道该情形,对国家税收造成损害的,税务机关可以依据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行使代位权、撤销权。”通过私法之债撤销权诉讼程序可防止欠缴税款纳税人滥用财产处分达到恢复债务人责任财产,又因税收债权优于一般普通债权,保证税款及时缴纳。税收撤销权尽管从私法领域移植过来,但毕竟烙下公法的影子,故行使税收撤销权应符合税法上的构成条件,具体而言应满足以下几点:

    1、税收债权已经合法存在。关于税收债权合法性判断的问题,一般税务机关会提供税务凭证证明其债权存在,一般债务人对税务机关基于以下理由:债务人财产减少或债务增加的情形均系正常的民事交往活动,并不存在逃避税收行为;纳税人的行为对国家税收不会造成损害,纳税人仍具有足够的税收清偿能力;税务机关的请求超出了税收债权的范围;税务机关未在法定的期限内行使撤销权;纳税人转让财产的价格虽然明显偏低,但具有合理理由等进行抗辩。实践中,债务人对税收所体现的经济利益转移并非是友好的,双方往往会发生存在争议,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88条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债务人在提起行政复议、诉讼之前,纳税人已经缴纳了税款或提供担保,不存在对国家税收债权造成损害,其税收撤销权成立的前提条件不复存在。学界普遍认为税收撤销权诉讼应采用民事诉讼方式,故不存在纳税争议复议前置的规定。为了方便操作,笔者认为税收债权合法性应由法院认定,如经过实体审查发现不存在这一债权债务关系的,或债务人阻却了税务机关撤销权事由,法院应采取不予受理或用判决驳回诉讼的方式处理。

    2、税收债权已到期。《税收征管法》明确限定了行使撤销权只能针对“欠缴税款的纳税人”,一般债务人交易或事项符合法定课税条件时其纳税义务就产生,按照税法相关时间规定进行课税,如债务人未按规定时间课税即构成对国家税收债权的侵害。但是实践中有些债权未过清偿期,如出现债务人资不抵债等情形时,税务机关也可以行使税收撤销权。

    3、债务人处分财产行为对国家税收造成损害。把握这一点应区别债务人处分财产的目的,债务人是逃避税款而处分财产抑或为正常生产经营过程需要而导致财产利益的减少,只有债务人逃避税款的财产处分行为才构成对国家税收债权侵害。税收撤销权诉讼也应适用民事证据规则,税务机关应就债务人处分财产行为导致其支付税款发生困难的提供证据,实际上税务机关掌握债务人财产信息并不十分精确,从证据盖然性的角度其证明力不宜过高,纳税人应分担部分举证责任。

    4、债务人、受益人主观需存在恶意。税收撤销权行使势必破坏民事主体之间现已存在的交易,直接影响到第三人利益。在撤销权诉讼中,一般无法探究债务人与受益人间的真实意思自治,故应按照正常市场交易行为来推定是否存在恶意,如债务人一方以明显不合理低价处分财产,且受益人知道该情形,即可认定债务人、受益人存在主观恶意。如债务人系无偿处分财产行为,通常不需要考虑债务人和受益人主观因素。

    税收债权毕竟是一种公法之债,税务机关为了该债权实现具有较大的自治权,其公权力的色彩不容忽视,且税务机关对税收撤销权的民事诉讼存在抵触心理,很容易造成债务人一方权利受损,故税务机关作为公法之债的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时比一般债权人更具有约束。私法之债区别于税收之债的一个重要方面即税收债权不具有一般债务协商的意思自治,而是体现法定课税的要求。面对债务人减少财产的处分行为,应在债法撤销权理论基础上,增强税收撤销权制度的可操作性,便于断裂的债务链条恢复。结合税收撤销权民事审判实践,笔者认为需注意一下几点问题。

    一是税收撤销权适用范围。《合同法》第74条第2项规定:“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这里的债权人是指撤销权诉讼中债权人还是全体债权人,法律并未明确规定。结合《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25条规定:“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74条的规定提起撤销权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放弃债权或转让财产的行为,人民法院应当就债权人主张的部分进行审理,依法撤销的该行为自始无效。”尽管债权人主张的部分是否可以超过行使撤销权部分仍未明确规定,由于税收债权优于其他普通债权,故税务机关就其行使撤销权而恢复债务人财产部分享有优先受偿权。基于公法债权更高约束角度,税务机关行使撤销权的范围应以其确定债权为限,以免对更多的第三人的市场行为预期造成影响。司法实践中 如有些财产处分不具有可分性,税务机关主张部分可以超过撤销权行使部分。债务人未按期纳税对税收债权构成违约,税务机关可以对纳税人征收滞纳金,滞纳金部分也应纳入撤销权范围。

    二是第三人利益保护问题。税收撤销权行使势必破坏民事主体之间现已存在的交易,进而对第三人利益产生影响。税务机关作为行政权力机构,拥有远较第三人更多的优越和便利,更容易对第三人权益造成侵害。在撤销权诉讼中,不管第三人是否以被告身份参加诉讼,凡被告拥有的诉讼权利都应该赋予给第三人,有利于第三人进行积极的抗辩,以抵消税务机关撤销权的行使,符合第三人市场交易的行为预期。

    三是税务机关与普通债权人同时提起撤销权诉讼,能否合并审理的问题。根据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25条第2款规定,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债权人以同一债务人为被告,就同一标的提起撤销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实践中存在,税务机关与普通债权人同时提起撤销权诉讼,能否合并审理。笔者认为,就撤销权诉讼主体而言,撤销权行使的目的在于恢复债务人的责任财产,而不在于被撤销的债务人恢复后的去向问题,尽管税收债权属公法之债,但撤销权诉讼仍民事诉讼,一般普通债权人与税收债权人其诉讼主体地位应该是平等的。必须注意的是,税务机关就一权利行使撤销权后,其他民事债权人和其他税务机关不得重复行使。

    四是建立欠税公告制度。基于税收债权实现的考虑,当税务机关与债务人的税收协作关系出现紧张的时候,税收撤销权只能达到恢复债务人责任财产,并不能确保税收债权履行,结合税收撤销权尝试附加欠税公告制度。《税收征收管理法》第45条第3款规定,税务机关应当对纳税人欠缴税款的情况定期予以公告。《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76条规定,县级以上各级税务机关应当将纳税人的欠税情况,在办税场所或者广播、电视、报纸、期刊、网络等新闻媒体上定期公告。这些规定在税收实践中较为原则,操作性不强,故笔者建议应完善欠税公告的程序,发挥欠税公告的威慑力,同时完善欠税公告制度的操作性,构建税务机关与社会征信机构共享征信信息,促进纳税人诚信纳税,以此来推动整个社会诚信体系建设。

    随着现代税制民主化推进,越来越多私法制度、技术移植到税收的公法领域。税收撤销权作为一个较新的事物引入公法领域,习惯运用行政权力的税务机关应适用这种诉讼方式,构建更为完备的税收债权的保全方式,保证法定课税之债的实现,以体现税收的价值。

    【参考文献】:

    [1]台帅:从税收法律关系性质的变化看国民关系,载于中国财税法网;

    [2]郑天玲:论债权人撤销权的行使,载于北大法律信息网;

    [3]翟继光:税收债务关系说产生的社会基础与现实意义,载于《安徽大学法律评论》(第7卷其1期),安徽大学出版社2007年8月;

    [4]熊伟、王华:论税收撤销权中的第三人利益保护,载于《法学评论》 2005年01期 ;

    [5]张瑞琰:公法视角下的税收撤销权制度解构,载于《税务与经济》 2007年05期 。

    [6]李强:浅谈从权利行使的视角看中国税收撤销权制度,载于中国财税法网;

第5篇:债权债务关系处理范文

关键词税收法律关系 税收债权 税收代位权

一、税收法律关系的性质

(一)税收法律关系概述

税收法律关系是由税收法律规范确认和调整的,国家和纳税人之间发生的具有权利和义务内容的社会关系。税收法律关系的主体一方是国家,另一方就是纳税人。在税收法律关系中,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比较单一,纳税人处于比较弱势的地位,作为国家机关的税务机关的主要职能是收税、监督纳税人按时足额的纳税,对于违反税收相关法律的纳税人进行处罚。

关于税收法律关系的性质,一直以来都有“权力关系说”、“债务关系说”以及折中的二元论。权力关系说是以德国的ottomayer为代表的传统性学说,该说的主要观点是:税收法律关系是依靠财政权力而产生的关系,国家或地方公共团体享有优越于人民的权力,而人民则必须服从此权力。按此观点,税收行为就是一种行政行为,税法就是行政法的一部分,是一种特殊行政法,税收法律关系也以课税权力为中心。①

债务关系说以1919年德国《帝国税收通则》为开端,在随后的时间里得到了发展。债务关系说是一种新型的债权债务关系理论,以德国法学家alberthensel为代表,他在1924年出版的《税法》一书中明确主张税收法律关系在性质上属于一种公法的债权债务关系,认为税收债务的成立不以行政权介入为必要条件。该学说区分了税收的成立与税收的确定,即税收债务在法律规定的课税要件充分时就成立了。②

日本学者金子宏被认为是税收法律关系二元论的代表,他主张将税收实体法和税收程序法分别按其性质归入债权债务关系和权力服从关系。我国学者陈秀清在其《税收总论》中将税收法律关系分为债权债务关系和程序义务关系是典型的二元论观点。张劲松在其《租税法概论》中也主张实体性质的税法关系是一种租税债务关系,而程序性质的租税行政,则是一种公法上的权力关系。由于分析的视角和方法的不同,学者所得出的结论各不相同。

对于税收法律关系的性质,个人认为既不能将其简单的认定为“权力关系”,也不能只单纯地认定为“债务关系”。随着社会的发展,公法私法化的浪潮,全民权利意识的提高,现在的税收法律关系已经发生了变化,由以前的绝对的服从政府命令,到现在的怀疑、对抗,对国家权力的监督,对自己权利的保护,税收法律关系的性质也复杂化了,虽然很多国家都认定税收是一种债权债务,但都在自己的税法中赋予了这种“债务”一定的优先性。从税收的作用来说,它就不可能跟民事领域的债权债务处于完全平等的地位。税收法律关系性质的复杂性决定了税收代位权与民法上代位权的不同。

(二)介绍评析税收债权和私法债权关系的学术分歧

债权的观念是由私法—特别是私的财产法上发达而来的,但是若债权的观念可解为要求特定人行为不行为或给付的权利,那末,这观念决不尽为私法所独有,公法私法所共通的。③因此,公民依法纳税义务可转换为公民依法向国家缴纳税款的债务,而国家对应的就享有了这一债权。

我国税法学界自上世纪90年代开始逐渐引进域外的税收债权债务关系理论。以刘剑文教授为代表的许多中国税法学者对德、日税法学界的税收债权债务关系说高度认同,即赞同“税收实体法法律关系性质的重心是债务关系,税收程序法主要以国家行政权力为基础,体现权力关系的性质”这一说法。但是,德、日税法学上的税收债权债务关系说蕴含了国家税务机关与纳税人之间成立法律上对等关系的理论见解,这与我国传统公法学以“公权力之存在与运作”为公私法区分标准,强调课税权主体具有优越地位的观点有重大区别,因而引起了不少学者的强烈质疑。譬如,王家林先生就曾经提出:“如果税收是债,或者美其名日‘公法之债’,要到期偿还,还要支付一定利息,国家存在的物质基础就没有了。”④

个人认为,税收债权是债权的一种,在实质上具有私法债权的一般属性,但因其权力主体即课税主体是国家这一特殊性,同时又因为税收是国家组织财政收人的主要形式和工具、是国家调控经济的重要杠杆之一、具有维护国家政权和监督经济活动的作用,又决定了它与私法债权有一定的不同。首先体现在债权债务的设立上,国家单方面享有债权,公民承担债务,表面上看也不具备私法债权债务关系中给付的对等性。其次,在各国税收立法上都体现了税收债权与一般私法债权不一样的优越性。比如我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企业破产法》的规定都体现出了税收债权的优先性。再者,税收债权以法律规定为存在的依据,实现税收债权的途径也由法律给予了一定的限制,必须满足特定的程序要求,不像私法债权的发生与消灭都具有随意性。最后,国家用自己的强制力来保障税收债权的实现,对于公民的欠税、逃税、抗税行为都制定了相应的处罚措施。

二、设立税收代位权的动因

(一)设立税收代位权的必要性

随着税收法律、法规不断推进和完善,我国05年在合同法中引入代位权制度之后,将这一制度也引进了税收领域。将代位权引入税收领域,标志着国家从立法层面认定了税收债权理论,为以后完善税收制度,不管是从立法上还是从理论上都奠定了基础,同时,这一行为也是符合社会和法律的发展规律的。我们要建立服务型政府,就要从本质上将政府权力与公平权力放在同一平台上,相同的保护,设立税收代位权就是这一要求的体现。税收代位权就是明确地将税收债权与公民一般债权用同一部法律保护,税收债权与公民债权平等的竞争。

税收代位权的设立,为税收债权的追缴开辟了新的途径,有助于保护税收债权的实现。现实中,有些纳税人不缴税款,但你从他的债权债务关系中可以发现他完全是有经济实力来缴纳税款的,却因为他怠于行使自己的债权或者干脆与其债务人串通来逃避缴税的义务,损害国家的税收债权。根据以前的税法,税务机关可能素手无策,但是现在,《税收征管法》明确规定了税务机关可以行使税收代位权,这意味着,税务机关可以向纳税人的债务人来行使代位权,从而获得税款,这有助于防止税款的流失。

税收代位权的设立,将扩大税务机关征收税款的手段范围,也将与税收保全措施、税收强制执行措施等整合成一个完善的体系,保证税收工作的顺利开展,保障国家财政的来源充足,更好的实现政府的服务公共社会的职能。

(二)税收代位权的危险性

在借鉴民法代位权理论构建税收代位权制度时,我们还应当注意到一个重要的问题,在民法中债的代位权理论在一定程度上突破了债的相对性理论,我国的代位权制度还突破了代位权的“入库原则”。

债的相对性,指在债的关系中只有特定的债权人享有向特定的债务人请求给付的权利,而债务人也只需向特定的债权人履行自己的义务。债权的这种特性是其区别于物权的一个重要方面,物权具有对抗一般不特定人的绝对性。债的相对性作为债的基本特性,在债法的理论和实践上具有重大的意义。基于债的相对性原理,在由于第三人丙的原因导致债务人已无法向其债权人甲履行债务之时,一般只由已对甲负损害赔偿责任,而丙并不对甲负责任,丙对乙造成的损失负责。于是在这件事情中就出现了两组损害关系,乙损害了甲的债权,丙因侵权损害了乙的权利。这就是债的相对性原理。而代位权却是要突破这种相对性,假如本来是甲对乙享有债权,乙对丙享有债权,乙不向甲履行债务,也不要求丙履行债务,此时,根据代位权制度,甲就直接可以要求丙向自己偿还债务。虽然从单个的债权债务关系来看,代位权的出现打破了原有的债权债务关系,但从现代这个市场经济高度发展的社会来看,代位权的设立是利大于弊的。经济的高度发展导致市场主体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与该法律关系以外的其他人的利益高度相关,也就意味着债的关系具有了较强的外部性。债的代位权以及撤销权正是在这种债的外部影响越来越大的情形下产生的,其允许在某些特定情况下有限度地突破债的相对性,使得债权人得以以自己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权利,从而修复断裂的债务链条,促进社会经济的良性循环与健康发展,使得社会经济的整个债务链条不致于因为某些债权人的懈怠与恶意发生断裂、产生危机。

税收之债作为债的一种,同样具有相对性的基本特性。特定税收之债的成立依赖于法定课税要素的满足,当税收之债成立以后,债权人——国家的征税机关只能请求特定的纳税人履行该义务,而不能向纳税人以外的人请求履行债务。然而,同上述私法之债一样,具有相对性的税收之债同样可能因为纳税人对于自身权利的懈怠与恶意而无法实现,因而作为对债的相对性理论缺陷的补充的代位权制度应当是本质意义上的债可以普遍适用的制度。当然,正如民法中构建代位权制度时所持有的小心态度一样,毕竟代位权制度突破了债的基本特性,因而不论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上都是危险的,税收代位权制度的构建同样应当谨慎小心,不应过分突破债的相对性理论,从而对私法制度的稳定性和私权造成不应有的损害。

同时,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我国的代位权制度突破了传统代位权制度的“入库原则”。所谓“入库原则”是指,债权人向次债务人行使代位权的所得应先归入债务人的名下,再由债务人来对债务进行偿还。我国法律规定,在符合代位权制度的相关规定时,由次债务人直接向债权人履行给付义务,而不是先偿还给债务人,再由债务人来偿还。此种情形下,要保障债务人的权利就比较困难了。因此,个人认为,应该对债权人的代位权加以限制,防止债权人与次债务人来侵害债务人的权利。

此外,税收之债有自身的特点,与私法之债不能完全等同,因而适应于私法之债而产生的民法代位权制度不可能完全符合税收之债代位权制度的要求,这就要求我们充分认识到税收之债与私法之债的联系与区别,借鉴私法之债代位权制度,同时结合税收之债的特点设计出符合税收之债特殊要求的代位权制度。

注释:

①②刘剑文,熊伟.税法基础理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63页,第63-65页.

③[日]美浓部达吉著.黄冯明译.公法与私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86-87页.

④也论税收债权债务关系.news.9ask.cn/zwzt/zwss/201012/975803.shtml.

参考文献:

[1]张守文.税法原理(第三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

第6篇:债权债务关系处理范文

论文关键词 夫妻共同债务 离婚 债权人

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蓬勃发展带动了越来越频繁的民事交易活动,夫妻参与生产、经营、理财等经济活动而负债的现象非常普遍,由此产生的债务问题也甚为复杂。其表现主要是:债务数额较大、偿还期限长,当事人财产多样性与流动性很大,当事人恶意侵权或法律意识淡薄现象明显。加上法律法规的界定模糊,法官审判理念滞后等原因,进行离婚时夫妻共同债务及清偿责任的认定存在许多问题和不稳定因素,对交易安全及夫妻合法权益之间的平衡影响甚大。故,“离婚债务清偿,既关涉离婚当事人的权益保障和债权人的债权实现,也关乎社会诚信风尚的确立与社会伦理关怀的推进”。

离婚案件中夫妻共同债务的处理一直是民事审判工作的难题。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婚姻家庭财产及债务也出现许多新特征,而基于家庭共同生活的需要以及对共有财产的管理、使用、收益、处分又难免不会产生债务问题。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夫妻双方虽然彼此是独立的个体,但夫妻对外作为一个统一的民事主体在社会经生活领域会频繁地发生债权债务关系,基于夫妻这种特殊的社会身份关系,人们对其财产的处理更加敏感。在案件审理中,按照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及其处理越来越复杂、矛盾越来越突出,难以适应复杂多变的社会现实需要。因此,在审判实践中应准确认定和恰当处理离婚案件中夫妻共同债务的具体纠纷并充实解决对策,从而健全夫妻共同债务清偿制度并推动法治意识的形成与发展。

本文拟从立法不足和司法困境等方面探讨夫妻共同债务审判所存在的问题,以期在理论上为破解夫妻共同债务问题的实践困境和完善夫妻共同债务制度做一点辅助。

债务问题在离婚案件中很难处理的原因:

一、立法规范可操作性不强

《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偿还;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该规定从立法上规定了夫妻共同债务的总体范围是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这意味着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如果不能认定为个人债务,则夫妻任何一方均具有全额清偿债务的义务,即便夫妻关系的终结也不能改变夫妻连带债务责任的性质,后者由债权、债务双方当事人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所决定。从规定可看出其用意在于优先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也赋予了夫妻双方一定的自主权利,对民事行为主体的财产自由和人格自主的维护,意义不言而喻。 但在适用过程中则极难实现。

(一)审判实践中对“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难以认定,难以举证和取证

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以下称《意见》),判断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关键在于是否源自或为了夫妻共同生活。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称《解释(二)》)则指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除开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两种除外情形,或者夫妻一方能够证明该债务系举债方与债权人明确约定的个人债务,只要债权人对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举债情况主张权利的,就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无论是否真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也无论夫妻双方是否有举债合意。这种在夫妻共同债务认定标准上的差异,导致法律适用上的困扰,也造成了司法实践的混乱。比方说,举债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而只对个人有益,能否判定为个人债务?债权人只起诉夫妻一方且判决夫妻一方承担债务,但在执行过程中法院强制执行夫妻共同财产,对原夫妻另一方的个人财产是否应采取强制措施?离婚后如何落实这一措施?一方举债进行自己的营业活动但收入都用于夫妻双方的生活必须,此时债务属于共同债务还是个人债务?一方举债用于另一方的教育生活,离婚时将所借债务认定共同债务会否失之偏颇?司法过程以《意见》中规定的“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为准绳,或以《解释(二)》中将婚姻当事人于婚姻存续期间所负的债务原则上都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为依据,均由法官依据其司法理念自由裁量。

2.《解释(二)》第24条将离婚时夫妻共同债务举证责任分配给了非举债方(指配偶)。按此规定,当夫妻一方与债权人发生债权债务关系时,债务人(指实际举债方)的配偶负有两种证明义务:(1)举证证明所负债务为债务人与债权人明确约定的个人债务。换言之,当夫妻一方与债权人约定的个人债务产生纠纷后,该债务性质的争辩焦点转向了债务人的配偶与债权人。因为依据推定原则,债务人与债权人均无须证明债务来源的性质问题,而债务人的配偶却要证明债务人与债权人在纠纷产生之前达成了关于“个人债务”的书面约定,这一证明十分困难,因为实情常常出现债权人和债务人不承认约定的情况,比方说在离婚时,为达到多分财产的目的,债务人往往会挖空心思虚构债务,就算是有约在先,离婚时也必不会承认,而债权人从维护自身利益出发,也不会如实说明此债务系单方所为。(2)能够举证证明两种除外情形,也即:其一,夫妻双方实行约定财产制;其二,债权人明确知晓此约定。这个证明的难度更大。因为当债务纠纷产生后,如果债权人明知债务人与其配偶有财产约定却坚决否认自己知道实情,债务人的配偶如何能够证明债权人“明知”的这种主观想法?更何况债权人的身份是与自己利益完全对立或冲突的第三人。

此外,究竟何为夫妻共同债务,法律条文的规定粗糙简单、语义模糊不明(例如夫妻分居期间的债务应如何承担,有关法律只字未提,而此类现象在生活中大量存在),这无疑加剧了夫妻之间的财产纠纷,不但不能有效指导复杂的司法实务问题,也难以有效保护夫妻非负债方的合法权益。可见,这样的举证责任分配对债务人的配偶来说是极不公平的。

(二)时至今日,我国在审理婚姻关系案件时仍然没有引入第三人参加的原则

此规定导致审判夫妻财产分割以及夫妻对外共同债务负担时,债权人往往处于不知情或者不能表达自己意见的地位。各地法院在处理离婚案件时,通常将财产、债务与子女抚养等一并处理,这使得共同财产在当事人离婚之后往往已被分割(即转化为个人财产),此时,债权人再要求偿还原夫妻共同债务,当事人也无法再用婚姻法规定的“共同财产”进行清偿;即使当夫妻离婚时债权人能及时向其提出履行还债义务,“共同财产”也早已名存实亡,因为共同财产的价值不高且多以实物形式存在,若以此清偿债务,容易被认为是在帮离婚当事人销售旧资产,不见得能够维护债权人利益,如果走拍卖、变卖流程,诉讼成本又会增加。另外,即使通过完善法制,允许债权人参与婚姻关系案件的审理,债权人是否具有对债务的独立请求权仍是个备受争议的问题。

(三)“由双方协议偿还”的规定意在优先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实则给了当事人钻法律空子的机会,将债务归一方而不用另一方承担偿还义务

这种情形很常见,比方说:夫妻双方不愿偿还共同债务,一方故意通过离婚的方式,主动要求承担全部债务,并以照顾弱势一方(包括妇女、老人、孩子)为由或借口社会风俗习惯压力,将全部或大部分夫妻共同财产让给弱势一方。这样,主动要求承担债务一方的履债义务实为空头支票。倘若承担还债义务的一方不具备偿还能力,必然更加损害债权人的利益。也有夫妻在离婚时故意不申报或隐瞒债务,待债权人要求偿还债务时以离婚为借口互相推诿。 夫妻共同债务推定制度也滋生大量诉讼欺诈现象(如一方要么擅自以对方名义到单位领取劳动报酬、提交辞呈或向外举债,要么代表对方到银行取款等,无所不用其极),存在严重损害夫妻非负债一方利益的风险。这对道德建设以及法制权威的树立,无疑是不利的。

二、当事人法律意识不足

受年龄、职业、身份、环境等影响,离婚当事人各自处理债务的目的也不同。后者常常扰乱正常的举证、质证等诉讼活动的开展,究其根源,皆为当事人法律意识不足所致。以下是离婚时常见的几种情形:

(一) 夫妻双方都隐瞒举债情况

这种情形常常是夫妻双方负债较多且多为共同债务、对债务均无异议但偿还能力不足,为逃避债务,使债权人无法追要,双方合意隐瞒举债情况。也有的当事人懒于对负债义务进行具体分割或降低诉讼费用而隐瞒债务实况。

(二)一方主动承担全部债务并放弃财产分割,将财产转移到无关债务人员名下

该情形的实质为假离婚,真逃债。其表现往往是以保护未成年人为由,将财产赠与子女;不履行法律规定夫妻有互相抚养的义务,把共同债务混成个人债务;以结婚分家、各自生活为由,人为缩小共同债务的范围,不认可一方赡养父母所产生的债务为共同债务等。

(三)对是否存在共同债务,一方认为有,另一方则认为无

这种情形主要表现在:(1)夫妻中的一方有过错而导致离婚,无过错方明知有债,却否认债务的存在,导致法院认证难;(2)夫妻关系僵化、长期分居,夫妻共同财产关系日渐瓦解,双方对负债情况或举债用途的陈述各执一词、缺乏真实性(比方说,离婚时主张债务一方认为债务产生于履行夫妻共同义务——抚养孩子和赡养老人等,而另一方却以双方长期分居、对所欠债务均不知晓为由,不认可债务的存在)。

(四)一方认为是共同债务,另一方认为是借债人个人债务

此类情形承认债务存在,但对举债用途持相反意见,目的是多得财产或减轻自身债务负担。

(五)一方虚构债务或恶意举债(比方说个人挥霍或违法犯罪所产生的债务)并称其为共同债务

该情形往往源自于受害一方的法律意识淡薄或怠于收集证据,举债方又恰好掌握了对方没有证据证明是个人债务而为之。 现实生活中,夫妻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一般都是相互信任,不会考虑离婚或预见离婚时的债务分担问题,自然也不会主动收集和保存与债务相关的证据。中国婚姻的传统文化也突出“家”的主导作用,忽视对夫妻个体利益的尊重和保护。这种对离婚时分担债务缺乏危机感的现象在离婚时就增加了司法实践的困难。因为,夫妻关系恶化时,个人自我保护意识猛增、个人利益凸显,对敏感的财产分割自然就不留情面。此时,一旦一方否认应当承担的债务甚至伪造债务,共同债务审判就必然陷入僵局。……值得关注的是,不少人在权益受侵害之后,仍不愿意收集证据,而是以公德自在人心或者从道德角度认定事实本身如此就是最好的证明,提交物质性证据是多此一举。这常使得举债方或债权人提起诉讼后,受害人因不能提供有力证据而败诉并为此承担不利后果就在所难免。

三、法官自由裁量水平不高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仍不完善的运作条件使得债务问题越发复杂,对法官的自由裁量水平也要求更高。但现实情况则是,法官们的自由裁量水平不高,在审判离婚夫妻的共同债务时,几乎没有一条合理合法的准绳,裁量的随意性相当大,其主要表现是法官在处理离婚债务时判点不统一。这不仅加剧了原本就不完美的司法实践,还深深冲击着法治的权威。以下几种情形就是对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常见考验:

(一) 当事人不就举债情况作出说明,法官就不审

有的法官根据“不告不理”的民事审判原则,推认当事人认为无债就按没有债务处理。待债权人主张债权时,再确定债务的承担。

(二)对认为无债的当事人不加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

此情形容易导致以下被动局面:(1)当事人上诉涉及债务问题就必须改判或发回重审;(2)债权人申诉则难以避免离婚案件的再审。

第7篇:债权债务关系处理范文

关键词: 法律效力/“入库规则”/代位权人优先受偿

随着《合同法》的施行,债权人代位权制度的存废之争渐缓。《合同法》成功引入了债权人代位权制度,但该制度在司法适用中出现了很多问题,引发了大量争议。其中,有关“债权人代位权行使的法律效力”这一问题的争议尤显激烈、重要,因为它直接关系到债权人代位权制度的立法目的能否实现、功能得否完善发挥。

一、债权人代位权行使的法律效力之涵义

多数民法著述论及债权人代位权制度时,常在“债权人代位权的行使”这一章节,以“债权人代位权行使的法律效力”为题,论述有关因债权人代位权的行使而导致的债权人代位权法律关系主体权利、义务变动情况的内容。这些内容主要包括:代位权人能否优先受偿;债务人对其被代位行使的财产权利的处分权限;次债务人的抗辩权限等。[1]

债权人代位权行使的法律效力所涉及到的法律问题,本质上是一个如何在债权人代位权法律关系主体之间重新配置权利义务的问题,具体体现为各债权人代位权法律关系主体分别享有什么权利、负担什么义务的问题。从表象上看,也就是行使债权人代位权所得的财产如何在债权人代位权法律关系主体之间分配的问题。应当指出,债权人代位权法律关系的主体除全体债权人均行使代位权的情形外,应当包括四方:代位权人、未行使代位权的债权人、债务人和次债务人。

二、债权人代位权行使的法律效力之学理争议

(一)争议问题之一:代位权人能否优先受偿?

关于代位权人能否优先受偿,学界存在肯定和否定两种意见,其中持否定意见的学者之间又存在两种不同见解。否定说之一为遵循“入库规则”说。此种观点认为,债权人代位权行使的效果应归于债务人,行使债权人代位权取得的财产应先加入债务人的责任财产,然后再依债的清偿规则清偿债权人的债权。这一规则被称为“入库原则”。[2]该观点的理论基础是债的相对性原理。否定说之二为债权人平均分配说。此种观点认为,债权人代位权属于债权的范畴,因债权人代位权的行使所获得的财产应当在债务人的债权人之间平均分配。因此,在次债务人清偿债务以后,该财产应当由法院保管,法院应当通知债务人的债权人申报债权,在确定了所有的债权人以后才能按债权的比例进行分配。该观点的理论基础是债权平等原理。肯定说,即代位权人优先受偿说。此种观点认为,谁行使债权人代位权,所获得的财产就应当归属于谁。[3]该学说的主要理由有:与其他债权回收方式相比,行使债权人代位权既无须执行名义,也无须负担第三人无资力的危险,是一种简易、有力的债权回收方式;考虑到行使代位权的债权人在程序上所花费的金钱和劳力,为平衡其为全体债权人利益所为的牺牲,赋予其个人优先受偿权也无不妥。[4]

上述各学说的根本分歧在于:代位权人到底为谁而行使债权人代位权?为债务人、全体债权人或者自己?遵循“入库规则”说是一种传统学说,其合理性在于:坚决遵循债的相对性原理,从而使得债权人代位权制度逻辑更清晰、严密;充分体现了债权人代位权制度保全债权的目的。然而,该学说给予债务人过高地位,造成了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的利益失衡。另外,该学说还会挫伤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积极性,不利于债权人代位权制度功能的发挥。“债权人平均分配说”无论是在理论上还是实际操作中都存在缺陷。在理论上,“债权人平均分配说”虽然坚持了债权平等原理,但也没有给出突破债的相对性原理的理由。实际操作中,等待全体债权人申报债权,使得行使债权人代位权所得财产的归属久悬不决,造成债权人代位权的行使无效率。“代位权人优先受偿说”是一种现代学说,反映了当前债权人代位权制度的发展趋势,以效率的追求为理由突破了债的相对性原理和债权平等原理。该学说也造成了代位权人与未行使代位权的债权人之间、代位权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利益失衡。

(二)争议问题之二:债务人对其被代位行使的财产权利的处分权应否受到限制?

学界存在两种学说。否定说认为,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并非强制执行,而是保存行为,既然债权人代位权行使的结果归于债务人,则债务人对其财产权利的处分权不因债权人代位权行使而受到影响,债务人仍得处分。如果处分有害于债权时,债权人自可再次行使撤销权。[5]肯定说认为,债权人代位权行使后,债务人的处分权如果不受限制,债务人仍可抛弃、让与其权利,则债权人代位权制度等同虚设。[6]

学者对代位权人能否优先受偿问题的态度决定了其对该问题的立场。持遵循“入库规则”说的学者多数认为债务人的处分权不应受到限制,而主张“代位权人优先受偿说”的学者多数主张债务人的处分权应当受到限制。否定说的理由在于:对债的相对性原理的坚持使得债权人代位权行使的效果首先应归于债务人,从而使债务人行使处分权具有了可能性;法律对民事主体财产权的尊重,使得债务人行使处分权具备了正当性的依据。然而,持否定说的学者没有意识到:正是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并危害到了债权人的利益,才使得债权人代位权的行使有了必要,才使债务人失去了对其被代位行使的财产权利的处分权。肯定说以债权人代位权制度存在的必要性论证了限制债务人处分权的必要性。

(三)争议问题之三:次债务人能否主张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权?

学界存在肯定、否定两种学说。学者对代位权人能否优先受偿问题的态度决定了其对该问题的立场。持遵循“入库规则”说的学者,就该问题多持否定说;主张“代位权人优先受偿说”的学者多主张肯定说。否定说认为,既然债权人代位权行使的结果归于债务人,无论是从保护债务人的利益出发,还是从保护次债务人的利益看,让次债务人主张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权均无必要。肯定说认为,既然行使债权人代位权取得的财产将由代位权人优先受偿,则债权人和债务人之债将与债务人和次债务人之债产生关联性,作为履行义务一方的次债务人为保证其清偿有效,应当有权主张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权。

应当指出的是,上述三个问题是相互关联的,其中代位权人能否优先受偿问题最为关键,学者对它的态度决定了对另外两个问题的立场。

三、债权人代位权行使的法律效力之立法评析

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中,关于债权人代位权行使的法律效力之规定主要体现为:1999年12月29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合同法解释(一)》)第18、19、20条;1992年7月14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民诉法意见》)第300条。其中,《民诉法意见》第300条、《合同法解释(一)》第20条确认了代位权人的优先受偿权,《合同法解释(一)》第18条确认了代位权人的诉讼费用优先受偿权,《合同法解释(一)》第19条确认了债务人和次债务人的抗辩权。

我国现行法律关于债权人代位权行使的法律后果之规定的成功之处在于:抛弃了传统的遵循“入库规则”学说,明确赋予代位权人优先受偿权;为求平衡债权人代位权法律关系主体之间的利益,确立代位权人优先受偿规则的同时,确认次债务人得主张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权。不足之处有:缺少限制债务人对其被代位行使的财产权利的处分权的法律规范;关于债权人代位权行使的法律后果之规定,应采取法律规范的形式而不是司法解释的形式。

四、债权人代位权行使的法律效力之我见

(一)基本立场

在代位权人能否优先受偿问题上,笔者赞同“代位权人优先受偿说”;在债务人对其被代位行使的财产权利的处分权应否受到限制、次债务人能否主张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权这两个问题上,笔者均支持肯定说。

(二)具体理由

如前文所讲

,债权人代位权行使的法律后果的三个学理争议问题是相互关联的,其中代位权人能否优先受偿问题最为关键,学者对它的态度决定了其对另外两个问题的立场。因此,下文着重阐述支持“代位权人优先受偿说”的理由。

1.“代位权人优先受偿说”符合债权人代位权制度功能的发展趋势

法律不是一成不变的,它会随着其调整对象的发展变化而进行相应的变动。债权人代位权制度设计的最初目的在于落实“债务人之总财产为全体债权人共同担保”这一原则。随着社会变迁,法律革新,债权人代位权之功能有两大发展趋势:一是由财产保全向债权回收发展;二是由金钱债权保全转往特定债权保全发展。[7]因此,在债权人代位权行使的法律后果问题上坚持代位权人优先受偿的观点,正符合债权人代位权之债权回收功能的发展趋势。

2.“代位权人优先受偿说”在大陆法系有着广泛的学理基础

在大陆法系国家民法典中,德国、瑞士因其强制执行法非常完备,民法典中没有规定债权人代位权制度,而法国法系国家的民法典却无一例外地确立了债权人代位权制度。“代位权人优先受偿说”并非中国独有,在日本、法国,无论是学界还是司法实务界均有主张此学说者。

首先应当指出,代位权人优先受偿规则与债权平等原则并不矛盾。所谓的“债权平等”乃是从抽象的意义上说的,是指债权人在享有和行使债权的机会上的平等,每一个债权人都不能当然排斥其他债权人而享有和行使其债权。然而,法律在债权的实现上奉行的又是“先下手为强”的原则,即:对于已经通过债务人的履行行为或法院的强制执行等合法途径而实现其债权的人,法律就应当保护其结果,使该债权人所获得的利益不受其他债权人的追夺。[8]可见,代位权人优先受偿规则与上述学界观点所理解的债权平等原则并不矛盾。

应当进一步说明的问题是,优先受偿的依据何在?或许,可以从“物权优先于债权规则”的确立中得到启示。从立法上讲,“物权优先于债权规则”是通过设置强行性法律规范的方式确立的。重要的是,“物权优先于债权规则”如何在学理上得以确立的?我国民法学界长期以来将“物权优先于债权”作为一个当然的理论予以接受,并未反思说明物权为什么能够优先于债权。近年来,孟勤国教授在其《物权二元结构论》一书中对“物权优先于债权规则”提出异议。戴孟勇博士在其《物权的优先效力:反思与重构》一文中进一步指出了“物权优先于债权规则”的传统学理依据的弊病:“物权是支配权,债权是请求权,故而物权优先于债权”,这样的论证并不符合基本的逻辑学原理,因为在该推理过程中只有大前提和结论,而缺少小前提,故其结论在逻辑上难谓妥当。[9]学者多赞同这种看法,遂进一步思考确立“物权优先于债权规则”的学理依据。有学者认为,至于物权为什么优先于债权,可能更多地是从物权和债权本身的性质出发,放在更大的背景里面,考虑很多的价值因素(即利益衡量和价值判断的因素)而得出的一个判断。[10]

从“物权优先于债权规则”的确立中得到的启示是:在现有的法律体系下确立代位权人优先受偿规则至少有两种方法。其一,效法“物权优先于债权规则”确立的方法,在立法上为代位权人优先受偿规则设置新的强行性法律规范,同时明确合理的价值判断(即对实质公平的追求以及提高代位权人行使代位权积极性的立法政策考量)作为代位权人优先受偿规则的学理依据。其二,借助于已经确立的“物权优先于债权规则”,通过债权物权化的方式,使行使代位权的债权人的债权物权化,从而确立代位权人优先受偿规则。

3.“代位权人优先受偿说”是我国司法实践的有益成果

我国《合同法》为建立保全制度、担保制度和责任制度这一完整的债的担保制度体系,同时为解决困扰经济健康、快速发展的“三角债”问题,成功引入了债权人代位权制度。然而,新法施行之初,债权人代位权制度并未能有效发挥其功能,究其原因,系因对“入库规则”的遵循,严重挫伤了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积极性。我国司法机关经过研究,果断作出司法解释,确认了代位权人的优先受偿权。我国司法机关以牺牲法律逻辑上的完整性为代价,换取了法律的实用价值。纵观以逻辑严密著称的大陆法系的法律发展史,为追求公共利益、效率等价值而突破传统法律原理的先例比比皆是,并且都取得了丰厚

的回报。美国大法官霍姆斯也提出“法律的生命从来不是逻辑,而是经验。”这一著名命题来指明:逻辑并不应当成为法律所要考虑的唯一因素。[11]由此,从中西法律理念以及法律史上考察,我国司法机关应实务之需而确立代位权人的优先受偿权的司法解释值得肯定,应当保留。

4.“代位权人优先受偿说”的确立,有利于诚实信用原则在市场交易中的贯彻。

改革开放以来,在各项社会主义建设事业取得显著成绩的同时,也出现了大量见利忘义、违反诚实信用的交易行为,以消极不作为方式损害债权人利益就是这种行为的一种。代位权人优先受偿规则可以作为对债务人恶意的惩罚措施,对债务人能起到教育作用,并能预防债权人利益真正受到损害。

5.次债务人得主张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权规则的同步确立,使得“代位权人优先受偿说”的确立更具说服力。

在法律移植的实践中,经常会出现“水土不服”的现象,其原因是多方面的,其中忽略了该法律制度的相关配套制度的移植便是一个重要原因。由此可知,无论是进行法律移植还是创设法律制度,都应当考虑到该法律制度的相关配套制度的移植或创设。“代位权人优先受偿说”的明显不足在于,赋予债权人过高地位造成代位权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利益失衡。次债务人得主张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权规则的同步确立,使得“代位权人优先受偿说”的消极影响降至最低,从而使确立代位权人优先受偿规则的理由更充分。

结论

通过考查债权人代位权行使的法律效力之含义,梳理、评析债权人代位权行使的法律效力之学理争议以及现行法律规定,笔者认为,债权人代位权行使的法律效力为:对于代位权人而言,享有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诉讼费用优先受偿权和债权优先受偿权;对于未行使代位权的债权人而言,享有请求债务人清偿债务的权利;对于债务人而言,得向代位权人主张抗辩权,负有不得处分其被代位行使的财产权利的义务、向未行使代位权的债权人清偿债务的义务;对于次债务人而言,得向代位权人主张抗辩权,包括债权人代位权成立条件不具备的抗辩权、债务人得向代位权人主张的抗辩权、次债务人得向债务人主张的抗辩权,负有向代位权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注释:

[1]参见江平主编.《民法学》.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523至524页;张广兴.《债法总论》.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203至204页;王利明、崔建远.《合同法新论·总则》.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86至387页。

[2]参见王利明.《合同法研究》(第二卷).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49页。

[3]参见王利明.《合同法研究》(第二卷).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50页。

[4]参见李永军.《合同法》.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年2版,第581页。

[5]参见李永军.《合同法》.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年2版,第582页。

[6]参见王利明.《合同法研究》(第二卷).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52页。

[7]参见梁彗星主编.《民商法论丛》(总第17卷). 香港:金桥文化出版(香港)有限公司2002年1版,第101页。

[8]参见崔建远主编.《民法9人行》(第1卷).香港:金桥文化出版(香港)有限公司2003年1版,第315页。

[9]参见崔建远主编.《民法9人行》(第1卷).香港:金桥文化出版(香港)有限公司2003年1版,第290页。

[10]参见崔建远主编.《民法9人行》(第1卷).香港:金桥文化出版(香港)有限公司2003年1版,第320页。

第8篇:债权债务关系处理范文

关键词:撤销权 主客观要件 举证责任 范围 效力

一、债权人撤销权的概念和特征

所谓债权人的撤销权,也称废罢诉权,是指债权人在其债务人实施减少其财产的法律行为害及债权时,得请求法院予以撤销的权利。当债务人与第三人实施法律行为,使其作为债权担保的责任财产不当减少,债权人可以请求法院撤销债务人与第三人的法律行为,害及债权人利益时,恢复债务人的财产,保障债权的实现。

债权人撤销权的法律特征表现为:

1.债权人撤销权是附属于债权的实体权利。其内容既以撤销债务人与第三人的非法民事行为为特点,又以请示恢复原状即取回债务人财产为特点。因此是兼有形成权和请求权双重性质的实体权利。它只能附属于债权而存在,而不是独立的权利,不得与债权分离而进行处分,当债权让与时,撤销权也随之转移;当债权消灭时,撤销权也随之消灭。

2.债权人撤销权作为债的保全方法之一,它与债的担保即特别担保具有区别。通常所说的债的担保,是狭义的担保,即特别担保,其形式为保证、违约金、定金、抵押、留置。广义的债的担保即一般担保,是指督促债务人履行债务,保证债权实现的民事法律手段,包括民事责任制度、债的保全和债的担保。债权人撤销权着眼于债的不履行之后,是由法律规定,并须依法定程序申请人民法院裁决;而债的特殊担保则着眼于债的产生之初,在于双方的约定或法定,在债权不要求履行时债务人可自行处理担保物。

3.债权人撤销权是在债务人实施减少其财产的积极行为时方能行使,而债权人代位权是在债务人实施使其一般财产减少即怠于行使其债权的消极行为时采取的保全措施。这是两种债的保全的重要区别。

4.债权人撤销权的适用范围包括全部债权,在合同之债、侵权之债、不当得利之债和无因管理之债中,债务人实施害及债权的处分财产积极行为时,债权人都可以依法行使撤销权。

二、债权人撤销权的要件

债权人撤销权是撤销债务人所谓的行为,由第三人处取回责任财产,是对已成立的法律关系加以破坏,使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发生本不应有的事态,其极大。 所以对债权人撤销权的要件应严格限制,以免债权人滥用撤销权,破坏交易安全。从我国《合同法》第74条的规定来看,基本符合民法理论关于债权人撤销权的构成要件。但这一规定的适用范围太狭小,难以发挥该制度对于合同保全的效用。所以有必要对债权人撤销权的要件加以探讨。

一般认为,从要件上来说债权人撤销的成立,分为有偿行为与无偿行为。无偿行为只须有客观的要件,包括 (1)须有债务人的无偿行为;(2)须债务人的行为有害于债权。而有偿行为必须有主观的要件,包括(1)须债务人明知存在损害债权人的权利;(2)如果是对受益人或转得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关系行使撤销权,还必须受益人或转得人也明知损害债权人权利的事实。

(一)、客观要件

从客观要件上说,必须是债务人实施了一定的有害于债权人的行为,债权人才能行使撤销权。

1、须有债务人实施了一定的处分财产的行为

债务人所实施的处分财产的行为,是债权人撤销权行使的对象,也即债权人撤销权的标的,是债权人撤销权不可缺少的重要条件。但并非债务人所实施的处分财产的所有行为,都可以成为债权人撤销权的标的。一般而言,处分财产可以是通过事实行为的处分,即事实上的处分,例如对财产进行加工、改造或者毁损等,也可以是通过法律行为的处分,即法律上的处分,例如,让与财产所有权、放弃财产权利或者在财产上设定负担。而能够成为债权人撤销权标的的一般只能是法律行为,并且该法律行为应该是有效的法律行为,对于债务人所为之事实行为或者无效的民事行为,则不适用债权人撤销权,因为事实行为无从撤销,而无效民事行为无须撤销。

作为债权人撤销权标的的法律行为,可以是双方法律行为,例如,赠与、买卖、互易、借贷、保证、租赁等,也可以是单方法律行为,例如,遗赠、捐助、债务免除 (放弃债权) 等。可以是无偿法律行为,如赠与、遗赠、捐助、债务免除等,也可以是有偿法律行为,如买卖、互易等。同时,作为债务人撤销权标的的法律行为,并不限于上述债权行为,对于物权行为也可以撤销,例如债权人在无资力状态下,仍在其财产上为个别债权人或者他人设立抵押权,以致影响债权的平等受偿或者实现,债权人可以对此抵押权设定行为行使撤销权。

按照我国《合同法》规定,债权人可以撤销的债务人的行为,主要包括债务人放弃债权的行为和债务人无偿或者低价转让财产的行为,与前述债权人撤销权标的的类型相比,我国《合同法》所规定的债权人撤销权的适用范围相对来说狭小一些,而且对债务人所放弃的债权要求是到期债权,范围更加狭小,很不利于该制度在现实生活中作用的发挥,为此对该条法律的适用应采取目的性扩张解释,即凡是债务人所实施的有害于债权并且适于撤销的行为,不论是债权行为,还是物权行为,债权人均得予以撤销。

此外,可以成为债权人撤销权标的的行为不限于法律行为,能够发生法律上效果的适法行为,也包括在内。例如,债务承担的承认行为,可生时效中断效力的承认行为等。不仅如此,诉讼上的行为如兼有私法上行为性质者,如诉讼上和解、抵销、诉之撤回等,亦得撤销。

2、债权人对债务人须存在有效的债权

首先,债权人对债务人存在有效债权,是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前提和基础。主张撤销权的人对债务人必须享有有效债权,如果债权人并不享有债权,或者虽有债权,但该债权无效或者已经消灭,不能行使撤销权;其次,该债权一般须为以财产的给付为目的的债权,虽不限于金钱债权,但须是以财产权为标的的债权,但如果该债权因债务人不履行而转化为损害赔偿之债时,则可以主张行使撤销权;再次,该债权须为债务人为法律行为之前已经发生的债权,因为债权人撤销权制度主要针对的是债务人损害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行为,在债务人所为法律行为之后才成立的债权,很难说受到了其前债务人行为的损害;最后,可行使撤销权的债权不必已届清偿期,这是法国和日本的通说,而德国法明文规定须有履行期届至。从我国《合同法》的规定来看,没有要求履行期限届满才可行使撤销权。因为撤销权不同于代位权,代位权针对的是债务人消极损害债权的行为,除保存行为外,债权人应在履行期届满方可行使代位权,而撤销权针对的是债务人积极损害债权的行为,若不及时行使撤销权,等到债权期限届满时,将无法补救。

3、债务人的行为于债权发生后有效成立且继续存在

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须于债务人的法律行为前发生,因为债权人撤销权的目的在于防止债权人对于债务人所预期的担保的一般减消,而在债务人行为后发生的债权,则不会因此受到损害。但应注意的是:(1)债权的清偿期不须在债务人的法律行为前已届至(此为法国及日本的通说);(2)债权的数额范围,无须于此时已经确定;(3)其债权也无须于此时已经归属于现债权人;(4)甚至于债务人的行为发生时,其债权尚未有具体的发生,但其发生的可能性很大,也应与已经发生的债权同样受撤销权的保护。如股份有限公司,依公司章程的规定虽然还未到请求股东缴付股金的时间,但股东预见公司近期会向其请求缴付而为处分财产的法律行为,而且果如其预期的,公司向其请求缴付股金时,公司可以行使撤销权撤销其处分财产的行为。另外,附条件债权的债权人原则上不能行使撤销权。但如果债权发生的可能性很大,也可以准其行使撤销权。一般认为,行使撤销权必须以债权为限,物权本身不能行使撤销权,已成世界各国通说。但如果基于物权的请求权,有债权的性质,如依所有权请求返还财产或赔偿损失,就可以行使撤销权。

债务人的行为须为有效成立,如果没有成立,则没有损害债权人的债权,无撤销的必要。债务人的行为从开始起就无效或者成立以后失去效力时,债权人也无行使撤销权的必要。债务人的行为不仅须有效成立,而且还须发生法律效力,所以无效行为不得作为撤销权的标的,因为无效行为不会产生法律上的拘束力,对债务人的财产不会作任何处分,债权人也无行使撤销权的必要。综上,如果债务人的行为并没有成立和生效,或者属于法律上当然无效的行为 ( 如债务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隐匿财产) ,或该行为已被宣告无效等,都不必由债权人行使撤销权。

4、债务人的行为须有害于债权

所谓有害于债权,是指因债务人的行为导致其清偿资力的减少,以致于无法满足债权的要求,给债权的实现造成了损害,这是债务人撤销权构成的一个重要判定标准。否则,即使债务人实施减少其财产的处分行为,但其资力雄厚,足以清偿全部债权时,债权人则不能行使撤销权。史尚宽先生认为“所谓受害于债权谓减少债务人之一般财产(包括积极的财产之减少与消极的债务之增加),而致不能满足债权人,如此债务人之资产状态,谓之无资力。”

设置债权人撤销权制度的目的在于维持债务人的责任财产以备全体债权的清偿,体现了民法强化契约信赖以保护债权人利益的价值取向。但是,债权人撤销权制度显然是对合同相对性原则的突破,其效力涉及到合同债务之外的第三人,是对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的破坏,不仅对交易安全构成威胁,而且构成了对债务人活动自由或私法自治精神的威胁,所以法律必须在强化债权人权益和债务人自治以及交易安全两者之间达成一个平衡,该平衡点即为“债务人的行为是否有害于债权”,以此为界限划分债务人的自由空间与债权人对债务人行为干涉的范围。在此界限内,债务人可以自由地处分其财产,而债权人不得妄加干涉,一旦超出此界限债权人的撤销权便自动产生,债权人可以据此权利促使其债权。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74条的规定,无论是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还是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都必须是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在确定是否有害于债权的问题上,应明确一定的标准。有的国家法律规定以债务超过债权为标准,如瑞士;有的以支付不能为标准,如德国。 我国多数学者认为,应以债务人的处分财产的行为已经或将要严重导致债权人的债权不能实现为标准。如果债务人在实施处分财产的行为以后,已不具有足够资产清偿债权人债务,则认为该行为严重有害于债权。如果在实施该行为以后,债务人仍有一定资产清偿债务,不能认为债务人的行为严重有害于债权,在此情况下,债权人也无权干涉债务人的处分行为。

(二)、主观要件

从主观要件上说,债权人行使撤销权须债务人实施处分其财产行为或债务人与第三人实施民事行为时具有主观恶意。当然,是否必备主观要件首先应当区分债务人实施的是有偿处分行为还是无偿处分行为。现代民法在撤销权要件构成方面的理论是有偿行为以主观恶意为撤销权成立要件;无偿行为则仅须满足客观要件即可成立撤销权。对于有偿处分行为的撤销,必须以债务人及其第三人在实施交易行为时都具有加害于债权人的恶意为要件,仅仅一方有恶意,而另一方为善意,不能发生撤销的后果。我国《合同法》第74条沿袭了这一理论。

1、债务人的恶意

关于债务人的恶意,有观念主义和意思主义两种立法例。按照观念主义,债务人的恶意是指债务人对其行为可能造成无资力,从而有害于债权的后果具有认识,法国、日本和我国地区均采此立法例。而按照意思主义,债务人的恶意不仅要求债务人对其有害债权行为的后果要有认识,而且在主观上还要有诈害债权人的意思,德国、瑞士、奥地利等国家采此立法例。两相比较,显然意思主义对于债权人要求过苛,因为债务人内心是否有诈害意思很难证明,而观念主义较为可取,只要债务人知道处分财产的行为将导致其无资力清偿债务,从而有害于债权人的债权,却仍然实施这种行为,已足以表明债务人具有恶意。 而不必考虑债务人内心是否有此诈害的意思,既有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也降低了该制度实际动作的成本。我国《合同法》对于债务人行为时的主观状态有明确的规定,只要债务人存在“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行为,就足以表明其主观上具有恶意,显然是采观念主义。但何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不应严格在数额上限定,而应认为只要以该价格处分财产必然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即可认定其为恶意。

一般而言,判定债务人恶意的时间应以其实施行为的时间为准,如果行为时并无恶意而在其后才具有恶意,不构成诈害行为,不能行使撤销权。同时债务人虽有恶意,但事实上并未发生有害于债权人的结果时,也不成立撤销权。如果诈害行为是由债务人的人实施的,其恶意之有无应就该人的主观状态来判断,但债务人有明确的诈害意思的,应以债务人为准,即使人不知其情由,也可构成诈害行为。

2、受益人的恶意

受益人也称取得人,是指依债务人的行为直接或间接取得利益的人。其直接取得利益的人,多称为第一受益人或第一取得人,而由第一受益人处直接或间接承受有害行为标的之物或权利及以次之受益人为转得人或为权利承受人。我国台湾学者主张将转得人包括在受益人之内。我们认为第一受益人与转得人的关系各不相同,且判断二者恶意与否的标准和时间也不相同,宜分开讨论。

(1).第一受益人的恶意

对第一受益人的恶意,我国《合同法》规定,第一受益人对于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处分财产会给债权人债权造成损害的事实是明知的,即为恶意。至于第一受益人是否具有故意损害债权人的意图,或者是否曾与债务人恶意串通,在确定恶意时并不考虑,显采观念主义立法例。

对于第三人利益合同中,第一受益人的恶意如何判断,我国《合同法》没有规定。台湾地区及我国大陆学者均主张以受益的第三人有恶意为已足,与债务人成立法律行为的相对人是否有恶意,在所不问。

第一受益人必须在受益时为恶意,在受益后才为恶意时,不得对之行使撤销权。第一受益人受利益的时间与债务人行为时间不一致时(如附停止条件的法律行为、单独行为),只要在受益时有恶意,不论行为时是善意还是恶意,就应认定为恶意,第一受益人依人而受益时,其恶意之有无以人为准。

(2).转得人的恶意

我国《合同法》未对什么是转得人及如何判断转得人的恶意作出规定。什么是转得人前文已述及。要说明的是转得人不仅包括直接承受人即第一转得人,第二次承受人也包含在内。但无论何人,转得人必须是基于前权利人的权利而取得的权利。故独立取得权利即原始取得,如因加工、先占、埋藏物发现等不属于转得人。 转得人须于利益转得时为恶意,撤销权的效力才能对转得人发生,在债务人、第一受益人、转得人均为恶意时,债权人得撤销债务人与第一受益人之间的法律行为,并且可以请求转得人返还财产,但若转得人为善意,债权人虽可因债务与第一受益人为恶意而撤销他们之间的法律行为,但不能请求转得人返还财产,只能对第一受益人请求财产的损害赔偿。

转得人的恶意,以转得时为准,其恶意是指须认识到债务人与第一受益人之间的行为有害于债权的事实。至于第一受益人、债务人是否有恶意,无须有认识。转得行为是由人从事的,其恶意之有无以人为准。

数人同时由第一受益人转得时,若转得之物或权利可分,只对恶意转得人行使撤销权。数人对转得物或权利为共有时,只对具有恶意的共有人就其应有之部分可以行使撤销权。

三、债权人撤销权的行使

(一)、撤销权行使的举证责任

根据民事诉讼法“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债权人的撤销权之诉应由债权人举证,即债权人在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或撤销债务人与受益人或转得人的行为时,应向人民法院提交撤销债务人行为的相关证据,如果举不出相关证据,债权人应承担败诉的责任。

债权人的举证因债务人处分行为的不同而不同。如果债务人无偿处分财物,债权人只需向法院提交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债权债务关系及债务人无偿行为有害于债权人债权的事实。具体来说,有害于债权的事实应该包括(1)债务人的行为必然导致其财产减少。一是积极财产的减少;二是消极财产的增加。(2)债务人财产的减少必然导致债务人无资力。(3)债务人无偿行为与债务人无资力之间具有相当的因果关系,即债务人无资力由债务人无偿行为引起。如果债务人的行为是有偿行为, 除了举出上述证据外,还须证明债务人的恶意。债务人恶意的是一种主观状态,债务人内心是否有诈害意思很难证明,所以债务人恶意的证明,应实行推定原则,债务人超过其清偿资力而为法律行为时,可以推定其为具有恶意,除非债务人证明其还有其他资力或者没有认识到会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否则,可以认定其为有恶意。我国《合同法》规定只要债务人存在“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行为,就足以表明并可以推定其主观上有恶意。受益人或转得人的恶意,一般要求债权人举证,但债权人能证明债务人有害于债权的事实,依当时具体情形应为受益人所知晓者,可以推定受益人或转得人为恶意,除非受益人或转得人能够证明其不知道其与债务人的行为有害债权的事实。

(二)、撤销权行使的范围

关于撤销权行使的范围,我国《合同法》第74条第2款规定,撤销权行使范围以“债权人债权为限”。这一规定很原则,《合同法》的司法解释也没有补充,界和实务界在认识这一上均发生了分歧,主要表现在是仅以行使撤销权人的债权为限,还是以全体债权人的债权为限。有人主张,当数个债权人的债权受同一债务人行为危害,各债权人均有权依撤销权起诉,其请求范围仅限于各自债权的保全范围。 也有人主张,由于撤销权的行使目的在于保全所有人的财产,因此其行使范围,不以保全行使撤销权的债权人享有的债权额为限,而应以保全全体债权人的全部债权为其限度。 还有人主张,从债的保全的本质看,应该允许撤销权人在全体债权人债权范围内行使撤销权,但某一债权人已就全部债权额向人民法院提起了撤销之诉的,其他债权人则不能再就此提起诉讼。

《合同法》司法解释(一)没有就撤销权行使的范围作出具体规定,但解释第25条第2款从诉讼程序的角度表明了最高法院在这一问题上的态度,该条款规定“两个或两个以上债权人以同一债务人为被告,就同一标的提起撤销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从这一规定可以看出,《合同法》解释将撤销权的行使范围限定在债权人各自债权的保全范围,摒弃了以保全全体债权人的全部债权为限度的观念,实际上是采纳了前文的第一种观念。

(三)、撤销权行使的效力

债权人撤销权的效力依法院判决的确定而产生,对债权人、债务人、第三人均产生效力。债务人的行为一经撤销,即从行为开始时失去法律约束力,具体表现在以下方面:

(1)对于债务人的效力。债务人的行为(包括单独行为和双方行为)被撤销的,其结果是债务人的行为视为自始无效。债务人债务免除经撤销的,视为债务自始未消灭。债务人承担债务经撤销的,视为债务人自始未承担。以物权的转移为目的行为,经撤销后物权当然回复于债务人。以设定权利为目的的,视为权利没有设定。债权让与约定经撤销后,债权当然回复于债务人。

(2)对于受益人的效力。A.债务人与受益人的有害行为仅发生债权关系,还没有发生物权转移的,双方的债权关系因撤销而消灭,受益人尚未受领标的物或权利的,不得请求给付。B.债务人已将财产交付给受益人,交付行为被撤销的,受益人应负不当得利返还的义务。有偿行为的撤销,以债务人及受益人恶意为要件,故此时受益人及债务人均应负恶意受领人之责。无偿行为中受益人如果能够证明受领时为善意,则仅负善意受领人之责。C.仅撤销给付行为的,如代物清偿,期前清偿或为一债权提供特别担保,物权关系当然回复到给付行为以前的状态。所以债务人有基于物权的请求权,请求给付返还之权利,也有基于不得当利之返还请求权。D.债权行为及给付行为均被撤销的,其债权行为及给付行为均为自始无效。在债务人方面,物权行为也为无效,故有基于物权的请求给付物返还之权。撤销权人对于受益人也得请求返还占有权与债务人。因返还之物有毁损灭失或因其他事由致使不能返还的,受益人应负恶意占有人赔偿损害之责。

(3)对于转得人的效力。如果仅仅撤销债务人与受益人之间的债权关系时,对于转得人没有任何影响。如果撤销物权关系时,转得人从受益人处依物权关系取得标的物的物权时,才发生撤销的效力及于转得人的问题。一是债务人与转得人之间的关系。由于债务人的行为被撤销而成为无效,从而转得人从无权利的受益人处受让的权利,故除占有权以外不能取得任何物权。原已取得的物权当然应该复归于债务人。债务人可以基于对原物的所有权请求所有权的返还,也可以基于不当得利请求权请求返还。但是,法律也必须保护转得人的利益,只有当转得人为恶意时,撤销的效力才能及于他,如果转得人是善意,根据民法的善意取得制度,为保护善意取得人的利益,撤销的效力不得及于转得人,即对于转得人,债权人不得主张撤销债务人的处分行为的效力。而且要使对于发生撤销的效力,还必须受益人及其最后一个转得人之前的转得人都为恶意。二是转得人与受益人之间的关系。一般来说,债务人与受益人之间的处分行为虽然被撤销,受益人与转得人之间的行为仍然有效。但有偿行为的转得人为恶意时,债权人可以向其主张撤销的效力,并请求返还财产。

(4)对于债权人的效力。撤销权人有权请求受益人向自己返还所受利益,并有义务将收取的利益加入债务人的一般财产,作为全体债权人的共同担保,而无优先受偿权。撤销权人行使撤销权的费用,按我国《合同法》第24条第2款的规定,应由债务人负担。同时由于这一费用对于所有债权人而言,属于共益费用,理应就收取的利益优先受偿。对于其他债权人来说,撤销权撤销债务人行为而取回财产或取得替代原财产的损害赔偿,归属于全体债权人的共同担保,按各自债权额比例分别受偿。

(5)撤销之诉的既判力。撤销之诉判决的既判力,及于行使撤销权的债权人及债务人、受益人或转得人。对于未行使撤销权的其他债权人的关系,则不产生拘束力。从而债权人于撤销之诉败诉时,其他债权人可以就同一行为再提起诉讼。

主要:

郑玉波著:《民法债编》总论,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20页。

史尚宽著:《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485页。

王家福主编:《中国民法学民法债权》,法律出版社1991年版,第184页。

王利明 崔建远著:《合同法新论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91页。

王利明 崔建远著:《合同法新论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93页。

崔建远著:《新合同法原理与案例评释》,吉林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65页。

史尚宽著:《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493页。

杨立新著:《关于合同法的债的保全问题》,载《法学前沿》第2辑,第28页。

第9篇:债权债务关系处理范文

[关键词] 合同转让 债权让与 债务承担 合同权利义务的概括移转

   合同转让制度在司法实践和民事活动中被广泛地加以运用,其实用性可想而知。包括债权让与、债务承担、合同权利义务的概括移转等三大制度构建了完整的合同转让制度。

一、合同转让制度的现状分析

   合同转让,是指合同权利、义务的转让,亦即当事人一方将合同的权利或义务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现象[1],也就是说由新的债权人代替原债权人,由新的债务人代替原债务人,不过债的内容保持同一性的一种法律现象。[2]按照所转让的内容不同,合同转让包括合同权利的让与、合同债务的承担和合同权利义务的概括移转三种类型,当然,转让可以是全部也可以是部分,因为转让的内容有所差异,其条件和效力也有所不同。[3]债务承担制度同样也经历了由不承认至一定条件下允许的演变历程,我国民法也承认合同转让。合同权利义务一旦转让,就会在转让方与受让方以及相对人之间发生一定的法律效力,一方面就转让方与受让方而言,在全部转让的情况下,受让方将成为新的合同主体,或取得转让方的权利,或承担转让方的义务,或兼而有之,而转让方将脱离合同关系,由受让方代其位;在部分转让的情况下,受让方与转让方或一同成为债权人 ,或一同成为债务人。值得一提的是,部分转让不可能适用于合同权利义务的概括移转,因为概括移转的两种主要情形中,无论是“合同的承受,还是企业的合并”[4],都是全部转让,由此可见一班。另一方面就转让方与相对人而言,在合同权利义务转让以后,相对人不得再向转让人即原合同当事人主张权利,请求履行,而应当向新的合同当事人作出履行。[5]如果相对人仍向转让方履行债务,则不构成合同的履行,更不应使合同终止。

(一)我国债权让与立法模式的选择

   债权让与,又称为合同权利的转让,是指不改变合同关系的内容,债权人通过与第三方签订契约的方式将权利部分或全部移转给第三人享有的现象。其中,合同权利部分出让的,让与人与受让人同为合同债权人,但应明确各自的份额[6],是属于按份共有还是共同共有;合同权利全部出让的,让与人退出合同关系,受让人取其位而代之,成为新的债权人。但应明确,让与人负有合同义务的,并不当然也由受让人充当合同义务人[7],除非是在概括移转的情形下。

   债权让与的立法模式各异,缘于各国的民法传统,具体来说有三种形式:其一,是以德国、我国台湾地区为代表的准物权模式,这种模式承认物权行为的独立性和无因性,区分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的逻辑结构。它认为,债权移转是一种准物权行为,基于当事人之间的合意而发生权利变动的效果,合意一经形成,受让人便取得债权,并发生对第三人的效力。在多重让与的情况下,第一个受让人有效地取得债权,而第二个受让人即使是善意也不能取得债权,是否通知对债权让与本身不发生影响,只是对债务人的保护产生效力。[8]其二,是以不承认物权行为的瑞士、奥地利为代表的纯粹意思表示主义模式,债权移转根据当事人之间的债权让与合意发生效力,效果同准物权模式。在这种模式下,通知并不对债的移转发生效力,也不构成债权让与的形式要件,是否通知对债权让与本身不发生影响。[9]其三,是以日本、法国为代表的通知要件模式,在此模式下,通知如在不涉及第三方利益的情况下,并不构成债权让与的构成要件,是否通知并不影响债的移转,相对人之间的协议不对任何第三方发生效力,只在相对人之间有效。

(二)债权让与合同的效力

   在德国民法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上,债权让与系准物权行为,属于处分行为,而处分行为以处分人具有处分权为生效条件,无处分权人从事债权让与,则为无效。[10]而在我国民法上,债权让与系事实行为,为债权让与合同生效的结果,它是债权让与合同的效力表现。[11]因此,让与人需要拥有有效的债权,具有处分该债权的权限,如将之说成是债权让与合同的有效条件就比较准确。

1、须存在有效的债权 2、被转让的债权须具有可转让性

(三)并存的债务承担之探讨

   按照债务人是否免责为标准,可以将债务承担分为免责的债务承担和并存的债务承担两类。[12]前者即为债务人全部移转债务的情况,债务人退出合同关系,不再承担合同债务;后者即为债务人部分移转债务的情形,由第三人加入债权债务关系,和原债务人共同成为债务人,承担合同义务之履行。通常情况所指之债务承担即为免责的债务承担,在此不再赘述,我们主要探讨一下债务并存。

   并存的债务承担是在以原已有效存在的债务为前提的,这时的债务仅限于原来的范围,债务参加人和债务人不会因债务承担而增加或减少原先应负之债务范围,其实此时的债务参加人和原债务人可以视为新债务人这一个主体来考虑,那就相当于没有发生债务承担,而只是在参加人和原债务人之间来重新划分债务。对于按份承担债务的情况,应当经债权人同意[13],因为很有可能债务参加人不具备偿债的能力,债权人会因此而承担不必要之风险,根据民法之等价原理,债权人不可能同意不具备资质之第三人来履约

(四)权利义务概括移转的效果

   合同权利义务的概括移转,又称为合同债权债务的概括转让,是指合同当事人一方将合同权利义务一并移转给第三人,由第三人概括地继受这些权利义务的法律现象。合同权利义务的概括移转,既可以是由协议为之,此时合同当事人一方须经对方同意,目的在于保护相对方的利益不受损;也可以由法律加以规定,这主要体现在企业的合并和分立中。

   依据我国《合同法》第88条规定:“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14]在这里,当事人双方的合意是构成合同转让的必要条件,学术界对合同相对人的同意存在着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债务人同意是合同权利转让的成立要件,因为概括移转在性质上为多方法律行为,自然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也是概括移转的当事人之一,合同既然是自由意志的体现,如果未经相对方同意,就不能体现出契约之本质。另一种观点认为,相对人同意并不是概括转让合同成立的要件,而是概括转让对债务人生效的条件[15],概括转让涉及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即转让合同关系和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原合同关系,但是就转让合同关系而言,仅在转让人和第三人之间发生效力,相对人并非合同当事人,因此转让也不是多方法律行为,相对人是否同意并不成为合同成立的构成要件;再则,从合同性质上来讲,相对人同意是法律为了保护相对人利益而设立的规则[16],因为在概括转让中,他同样也是债权人,如果让与人转让合同权利义务未经得他的同意,则这样的转让对他不产生效力,相对人可以依照原合同向让与人或主张权利,或作出履行,让与人不得拒绝,而作为受让人的第三人并未加入合同关系,如果向其主张权利,请求履行其债务,相对人则有权予以拒绝。可见,要想取得概括转让预计之效果,相对人的同意是不可或缺的(这不包括法定情形)。

  二、合同转让的制度解构

(一)债权让与制度的法律解构

(二)债务承担制度的法律解构

   债务承担,又称为合同权利义务的移转,即在维持债的内容的同一性的前提下,债权人或者债务人通过与第三人签订协议的方式,将债务全部或部分移转给第三人的法律现象。当合同义务部分移转时,债务人与承担人共同承担

合同义务履行责任;而当合同义务全部转让时,由承担人负担合同义务之履行,债务人退出合同关系,但此时原本由债务人享有之权利并不因此消灭。[17]

 三、合同转让制度的缺陷与完善

   合同转让是在继受大陆法系的理论体系而塑造的一种方便交易,并且明显体现债的可处分性的制度。债权让与、债务承担、合同权利义务的概括移转无一不是关乎现实生活,对于规范经济行为,重新界定权责,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但是对于合同转让制度的细节性问题仍须规则化,目前的合同转让制度中的缺陷需要我们的立法加以完善,以便于司法操作。

(一)影响合同转让效力的例外情况新探

现行法律规定的只是合同转让的通常情形,事实上我们也需要考虑一下例外情况对于合同转让的效力:

其一,死亡的影响。按照英国合同法的规则,认为“由于当事人的死亡,合同所规定的权利和义务就转让给他个人的人”。[18]不过在我国民法中没有类似规定,所以应将人理解为继承人(包括遗赠扶养协议中的扶养人),继承人除非放弃继承权,否则就取得被继承人的权利,并承担他的义务,但是这不能要求继承人像依靠死者个人业务或技术那样去履行,也不能主张继承人提供这样的履行,因为专属于人身的合同(如个人工作合同)的性质决定了任何第三方不可能取其位而代之。

其二,破产。按照我国破产法的规定,如果债务人[19]被宣告破产,那么它就丧失了对财产和事务的管理权,成为破产人并成立破产清算组,[20]由清算组接管破产企业,管理破产财产,行使破产企业的财产权利,履行破产企业的对外义务,制订和实施破产财产的变价和分配方案。[21]显而易见,破产清算程序开始以后,清算组成为破产人的受托人,拥有破产财产的所有权,即破产财产的法定受让人为清算组,只是清算组对这些财产所享有的权利只有在破产清算程序开始至结束这段时间。事实上,清算组是概括地继受了破产人的财产,并为收益或清偿,我们可以说清算组是基于法律规定而成为受让人的。

其三,土地使用权。国家以收取出让金为代价,将特定土地使用权出让给使用人[22],这一方式仅局限于城镇国有土地。国家作为转让人以收取价金的方式将土地使用权转让给作为受让人的取得使用权者。这里面的当事人仅限于双方,并不涉及通常合同转让方式下的债务人,它又不同于取得所有权的买卖合同,因为土地所有权属于国家或集体所有,不得买卖。我们认为这是合同转让的特殊情形。

(二)债权让与通知的主体扩张

   债权移转给受让人的结果与债务人之间的关系,或者说债权让与合同生效对于债务人的效力,即是所谓的债权让与对于债务人的效力。[23]债权的自由流转必须在不损害债务人利益的前提下进行,债务人不应当由于债权的转让而增加负担或者丧失应有的权利。债权的自由流转和对债务人利益的保护是债权让与制度的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具体到《合同法》第80条之规定,采用通知主义,一方面考虑到不使债务人的利益因未通知而遭受损失;另一方面也是充分尊重债权人对于财产的自由处分,促进交易之发展。

(三)债权二重让与的效力推定

   对于债权让与这一制度而言,第三人的范围不仅包括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而且还包括具有特殊身份的债务人,之所以作广义的解释,是因为在现实的债的流转制度中存在着二重让与和多重让与的情形,在碰到类似的情况下,债权让与对于先受让人和后受让人的效力如何,在中国民法中尚未有所规定,即使可以类推适用《合同法》82条之规定,但是由于债权不可能存在公示,对债务人以外的善意第三人的保护不力是类推中所面临的问题。

1、处理债权二重让与的类推适用规则

2、附确定日期证书制度的引进

  尽管中国民法有处理债权二重让与情况之下的原则性规定,但正如笔者所关注的一样,在这背后隐藏着一个问题,即债权让与缺乏公示性,债权是否被让与很难为外界所知。这就有必要设立一种制度来判断债权让与的先后顺位,借此来确定真正的债权人,也为债务人之清偿作一个比较稳定和安全的回答。事实上日本民法中有一种称为“附确定日期证书”的制度,可以籍此来确定债权让与通知的先后,并确定债务人到底应该向谁为清偿,值得中国大陆民法借鉴。

   附确定日期证书的制作机关必须是独立于当事人各方的公共机关,比方说公证机关,其目的是为了防止当事人之间可能串通损害其他当事人的利益的情况出现。如果移植了这一制度,那么在存在二重让与甚至多重让与的情况下,债务人只须根据让与通知所记载之日期便可以判定到底谁是真正的受让人,以避免债务人的多重清偿和债权让与的不确定状态,可以想见在前述所讨论的场景之下,附确定日期证书的让与通知具有优先效力,债务人向该受让人清偿就可以使债务消除,合同关系终止。不过存在着在债权二重让与中都采取了附确定日期的证书为通知的情况应该如何处理的问题?“确定日期说”认为以证书中所记载之日期确定受让人之间的优劣;“到达时说”认为由证书实际到达债务人之时来确定受让人之间的优劣。[24]笔者主张采用“确定日期说”为妥,因为从根本上来说由记载日期比较早之受让人先取得债权,其应该是真正之债权人,嗣后取得让与的受让人实际上是从无处分权人手中取得债权,其效力应为待定,事实上真正债权人不可能追认,原债权人也无法重获债权,那么其本质上其让与合同的效力为无效,此为其一 (但是由于债权让与公示制度的欠缺,我们不应该主张这是不当得利,可以认为是表见让与,目的也是在于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在现实之中,很可能因为投递或者证书制作机关的因素而后于第二个债权让与通知到达债务人,如果因为这样不属于合同当事方的原因而使债权让与归于无效,对受让人的利益的保护是缺乏理性的,此为其二。不过债务人在收到第二个债权让与通知之后,收到第一个债权让与通知之前,已经为清偿的,不管第一个债权让与通知是如何之早,债务人的清偿为有效清偿,不负民事责任,这就会迫使那些迟延通知者(《合同法》80条第1款限定通知主体仅为债权人,我们作了扩张性解释之后应包括受让人)承担因此而造成的损失,如果是受让人迟延通知,其丧失让与之债权,但可向债权人主张违约赔偿;如果是债权人迟延通知,其应向受让人(丧失让与债权者)承担违约之责。

   但是这种制度也未从根本上解决由于缺失债权公示制度而带来的弊端。我们不妨举例加以说明,债权人甲将对乙的债权让与给了丙,并制作了附确定日期证书通知了乙,之后甲又将同一债权让与给了丁,并且与乙、丁串谋,主张对于丁的债权让与通知早于丙,而且乙在收到丙的让与通知前已经向丁作了清偿,此时丙既无法向乙要求清偿,也无法主张乙丁之间的清偿为无效[25],虽然丙可以向甲主张违约赔偿,但要承担甲无资承担的风险。我妻荣教授认为这存在着两个谎言,其一是甲丁间的债权让与和对乙的通知在先,其二是指乙主张已经向丁作了清偿。[26]

   为了从根本上解决债权让与对于第三人效力的问题,我们应当设立债权公示制度。其一,规定公示的方式为登记,债权让与之后应当向有关部门登记,但是像票据等证券化债权因为其特殊性,背书转让之时可以不要求登记,而且在司法实践中,票据权利也不可能二重让与,所以没有登记的必要,背书事实上已经具备这一程序所追求之效果;其二,规定专门的登记管理机关,或由不动产登记之部门负责债权让与的登记;其三,登记的效力可以对抗任何人,此时债权让与已经具有准物权之性质,原债权人成为无处分权人,如果登记簿不存在瑕疵,即使是无权处分,善意相对人也取得受让之债权。

  (四)债的更新制度作为合同转让制度补充的合理性

   面对合同转让的缺陷,我们不妨引进债的更新制度 ,用来弥补合同转让之缺陷。债的更新,又称债之更替,是指成立新债务,从而使旧债务消灭的契约。其构成要件包括:旧债存在,新债有效成立,旧债与新债之间具有基本条款的不同,当事人须有更新的意思。[27]

  我国《合同法》79条规定了禁止转让的三种情形:根据债的性质不得转让,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按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其实对于前两种情况,只要引进债的更新制度即可实现债权的移转,此为其一;如果原债权有保证人提供保证,此时不论何种程度的变更都将使原合同关系归于消灭,那么因具有从属性的保证责任也将消灭,这会使债权人的利益受到极大损失,若适用债的更新制度,有效地斩断新的债权人或新的债务人与原债权债务关系的牵连,使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具有独立性,新债权人享有权利和新债务人履行义务均有赖于新债,从而可以达到简化法律关系的目的,此为其二[28];根据《合同法》81条规定,在债权让与场合,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从权利不得转让,而依通说一般认为解除权属于专属于债权人的权利,这样会导致一个后果,新债权人无论是在合同约定还是在债务人严重违约的情况下都不得行使解除权,这对受让人是不公平的,又由于“在债权让与和债务承担中,债务人或新的债务人会因为过多地享有多种抗辩权而架空债权”[29],这会使得权利有名无实,而如果适用债的更新制度,就可以避免此类情况发生,此为其三。综上所述,笔者认为,以合同转让制度为主,再辅之以债的更新制度,会使我国的债的流转制度更加完善。

[1]王全兴、刘建强、洪彬主编 《新合同法原理与案例评析》暨南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2]魏振瀛主编 《民法》 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版

[3]陈朝璧 《罗马法原理》 商务印书馆

[4][17] 李旭东、赵云芬主编 《合同法》 重庆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

[5][15][16]王利明 《关于合同转让的效果》 摘自中国民商法律网

[6][7][24][25]韩海光、崔建远《论债权让与和对抗要件》载《政治与法律》2003年第6期

[8][9]周友军 《合同权利转让》摘自中国民商法律网

[10] [德]梅迪库斯著 邵建东译 《德国民法总论》 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

[11][12][23]崔建远主编 《合同法》(第三版)法律出版社

[13]朱立 《合同转让中的债务参加与债务并存》摘自中国民商法律网

[14]引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18][英]A。G。盖斯特 著 《英国合同法与案例》 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8年版

[19]这里的债务人指企业,我国法律未规定自然人破产。

[20]我国破产法不允许破产清算人为一人的情形。参见覃有土 主编《商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21] 覃有土 主编《商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22]彭万林主编 《民法学》(第二次修订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