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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资产证券化精选(九篇)

债权资产证券化

第1篇:债权资产证券化范文

关键词:非标准化债权;同业业务;信贷资产证券化;信贷资产流转平台

一年多以来,监管层针对商业银行同业和理财业务频频下文,意在加强信息披露,防范风险。商业银行的同业业务为增加社会融资总量,满足实体经济融资需求,满足居民财富保值需求,推进金融改革起到了重要的作用。而自2013年银监会8号文到今年5月份同样由银监会下发的140号文都表明监管层面对商业银行这种快速放大信贷规模的做法的不满。在当前银行业面临种种资本金制约的监管现状下,商业银行开展表外业务,腾挪信贷额度,加速资金周转的需求是不可回避的。而信贷资产证券化正是能够满足银行需求的业务之一。根据我们对2005年至今有关信贷资产证券化和资产流转相关文献的梳理发现,监管层面有意开展这种相对标准化,且可以完全纳入监管的业务模式,其业务平台和流程都在向优化的方向发展。我们有理由相信未来不久监管层面将会进一步下发相关文件,助力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的开展。

一、同业业务监管日趋严厉,其核心目的是信息披露

2013年3月,银监会了《关于规范商业银行理财业务投资运作有关问题的通知》,业内俗称8号文。从此“非标准化债权”这一新名词开始逐渐纳入公共视野。在金融创新、金融脱媒的大背景下,非标准化债权及其背后的同业和理财业务,为商业银行调整资产负债结构、降低资本占用率起到了重要作用,同时也满足了实体经济融资和居民的财富管理的需求。

同业业务之所以存在,其核心目的在于银监会于2012年下发的《商业银行资本管理办法(试行)》中的规定:期限在3个月以上的同业资产,风险权重为25%;而与此同时,信贷资产的风险权重为50%至150%。商业银行在面临着资本充足率、存贷比、拨备覆盖率等指标约束的情况下,通过将信贷资产转化为同业资产便成为必然趋势,这样一来既扩大了社会融资规模,又为实体经济提供了有力支持。

2013年以来,社会对于同业业务的质疑声频起,尤其是2013年6月份国内金融市场发生的所谓的“钱荒”,更是将同业业务推向了风口浪尖。通过梳理市场对于银行同业业务诟病最深的几处来看,主要包括以下几点:第一,同业业务存在期限错配问题,即将短期同业负债用于中长期资产,导致潜在流动性风险加大;第二,同业业务中存在“通道”的概念,“通道”的存在一方面增加了融资成本,另一方面也造成了风险承担主体的不明确,容易造成风险在金融机构之间蔓延;第三,监管的分立使得监管层不能准确把握同业业务的规模和实质,同业业务缺乏统一的监管约束。

为此,监管部门在一年的时间里下发了11份文件规范和引导商业银行同业和理财业务。我们在此回顾一下。

从2013年3月银监会下发的“8号文”以来,多个部委联合或单独下发了11份文件规范和引导商业银行同业和理财业务。我们将这些文件联合起来看,基本可以总结出监管层面的指导思想:按照谁批设机构谁负责的基本原则,通过比例控制、总量控制,要求经营机构开展同业业务按照“真实穿透”原则,明确投资标的,明确风险承担主体,不得以任何形式开展类资金池的风险错配,严禁“刚性兑付”。总的来说,同业业务监管日趋严厉,有总量控制,又有比例控制,其核心目的是信息披露。

监管层此种监管思路,核心目的在于“堵”和“限”,缺乏有力的“疏”导。在存贷比的限制下,商业银行有降低经济资本,腾挪信贷额度,攫取利润的主观动力。在既定的分业监管的体制下,“堵”和“限”只能迫使商业银行采用更为复杂的资本交易结构来规避监管。

二、“堵”不如“疏”,信贷资产证券化或大有可为

笔者认为,与其采用“堵”和“限”,不如建立有力的“疏”的机制。短期融资券、中期票据、企业债等标准化债权,以及资产证券化业务都是非标准化资产的有力替代者。事实上,标准化债权在中国金融市场已经发展得较为成熟,由于其对于融资人的资质要求较高,因此发行人以大型国有企业和项目为主。而资产证券化业务可以将包括企业贷款和零售小微贷款一起打包出售,因此更具普遍性和普惠性,这也是本文将重点讨论的内容。

事实上,非标准化债权资产和同业业务,是中国金融市场在尚未健全的背景下的一个历史阶段性产物,它在本质上起到了国际成熟资本市场上资产支持证券(ABS)和信贷资产证券化(CLO)的作用。

资产支持证券(ABS)是一种债权性质的金融工具,它依靠基础资产未来的现金流和剩余权益来偿付投资者收益。由于大多数资产支持证券的存续期限、偿付结构、增信手段都不尽相同,因此其交易大多在场外交易市场(OTC)进行。除标准化程度较高的个人住房抵押支持证券(MBS)以外,其他资产支持证券(ABS)的流动性不高,定价市场化程度亦不高。这一点,同国内的非标准化债权是很接近的。

商业银行之所以开展现如今的同业业务,其核心在于规避资本金压力,腾挪信贷规模,拓展新业务。而信贷资产证券化(CLO)恰恰可以实现此功能,进而缓解商业银行资产扩张下带来的资本压力,并盘活存量资产,甚至可以直接用于新项目的融资。

目前,国内可以做信贷资产证券化(CLO)或类证券化的平台一共有两个。一个是最初于2005年成立的,目前由央行主导的信贷资产证券化,托管机构为上海清算所;另一个是2013年8月份在银监会主导下成立的信贷资产流转平台,托管机构为中国债券登记结算公司(简称中债登)。

国内的信贷资产证券化(CLO)始于2005年,由于多方原因于2009年暂停,后又于2012年重启。截至目前,关于信贷资产证券化(CLO)的最正式和全面的文件还是2010年底银监会下发的102号文。而102号文对于信贷资产证券化(CLO)的要求过于苛刻,包括要求“真实出让”,即转入方同借款人重新签订合同,抵(质)押物所有权变更等等。一系列的要求使得通过该方式转让信贷资产门槛过高,没有实际意义。

2013年8月,银监会在中债登开展了信贷资产流转平台业务。相比于信贷资产证券化(CLO),流转平台上的资产不是标准化的,证券化属性并不彻底。但是,上清所的资产证券化产品由于位于银行间市场,因此交易对手也以银行为主;反观中债登的信贷资产流转平台,其交易对手可以是非银行金融机构,信贷资产更可由理财资金进行对接,这将使得信贷资产转出银行体系成为可能,而不仅仅是在银行间互持。

可以看出,信贷资产证券化的业务流程正在逐步优化,相关规则有放松的趋势。伴随金融改革的不断深化,商业银行资产管理将从持有到期型转为资产交易型。而通过信贷资产证券化或者流转,可以降低资本占用率,提升资本周转率,因此,它代表了商业银行表外信用业务的发展方向。我们相信非标准化债权还会在未来一段时间内继续发挥推进我国金融创新的作用。但从长远来看,非标准化债权只是信贷资产证券化成熟前的一个过渡。

三、信贷资产证券化符合监管方向,或成为非标准化债权接力者

就目前国内对于资产证券化的相关法律法规而言,资产证券化的审批过程过于繁琐,只有为了做而做的少数几个项目。而同样“节约资本”的同业业务,不仅能缓解资本压力,还能够将资产真正的转出表外,同时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规避监管和运用有限的资本来攫取更多的利润。对于前者,是我们同样不提倡的,我们需要将业务做到公开透明,这一点,更为标准化的资产证券化可以完全胜任。而对于后者,或许监管部门会认为放任金融机构开展业务会使得机构不顾风险的追求利润,笔者认为监管层面多虑了,金融机构本就是经营风险的企业,自己产生的风险应由自己承担,监管层只需要做到让业务公开透明,明确风险承担主体,剩下的,可以交给存款保险制度和金融机构破产处置办法来处理。至于前文曾提到的“通道”的存在变相提高融资成本的问题,信贷资产证券化和流转平台则根本不会遇到。

截止到目前,监管层面针对同业业务和理财业务的发文相信已告一段落。接下来,相信将会关于信贷资产证券化或流转方面的新文件,新文件或从取消规模限制、简化交易结构和制定价格规则等角度出发。如果未来信贷资产证券化或资产流转业务得以大力开展,除腾挪规模,分散风险加快资金流转率等作用外,更将对于商业银行零售信贷资产和小微企业贷款在“盘活存量”和开拓新业务上起到重要作用,这是现在主流的非标准化债权或标准化债所一直忽视的。信贷资产更可作为理财产品的基础资产,实现我国居民财富的保值增值,分享经济发展成果。因此,商业银行可针对该业务早做布局。

参考文献:

[1]殷剑峰,王增武.影子银行与银行的影子-中国理财产品市场发展与评价(2010~2012)[M].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13.6

[2]鲁政委.利率市场化下的同业业务[J].中国金融,2014.8.

[3]余赛.非标准化债权融资风险监管[J].中国金融,2014.8.

第2篇:债权资产证券化范文

一、资产证券化之胜出

当代经济空前的化潮流和迅猛异常的生产力高涨趋势,不仅把直接融资推到了突出的重要地位,而且因为投资者的广泛性和普遍性,更因为各种基金、保险机构参与投资,伴随其直接融资空间、社会基础不断的扩张,投资的人民性和社会性已成为的显著特征。与此同时,金融安全无疑具有经济安全、社会安全的重要价值,资产证券化正是回应时代的产物。

如同萌生于18-19世纪的公司制度一样,资产证券或称资产支撑证券,问世于上世纪末期的美国,而美国却以其世界经济的领先地位,预示了资产证券化世纪风云的来临,继后迅速扩展到了几乎所有的发达市场经济国家和地区,被经济学家称为当代的创新投资工具 .勿庸置疑的是,经济现象一旦从偶发变成常规,必然以法律制度的创新为其支撑,并以此构成人们可预期利益的稳定保障和行为遵循规则。

资产证券化之胜出,并不取代其他投融资制度,却也以自己之优胜品质成为一枝触目新秀。她的先躯当属至今仍保持着旺盛生命力的公司制度,正是公司制度这种“发明”,创造了一日千里的经济速度和千万倍的社会财富规模化增长。以公司制度为基础的传统股票、债券融资,是以公司的一般资产为担保,以公司资产及其经营作为发行股票、债券的信用条件。因而理性的投资者必须花费一定的时间和精力关注公司经营与管理状况,而不能仅仅把目光投向股票、债券市场。然而投资者往往由于时间、精力及相关知识的欠缺,无法或者也不愿时刻追随企业的经营变化,达到恰如适当地选择“用手投票”或“用脚投票”,以致错失良机受挫于瞬间的频率不低。甚至,公司制度框架本身就注定,其信息公开永远只能是相对的,投资人通常都处于弱势,其获取信息和控制力的滞后性对广大中小投资者极其不利,即便是拥有投资专业人力资源的机构投资者,也难以幸免失误,面对深不可测的公司高层恶意运作,更是令人望而却步。于是,社会期待着一种既能满足投资更大的规模化、社会化需求,同时又相对省力、省时、透明度充分、风险小而回报稳定的方式。资产证券化这种新型投资模式的出现,为投资者提供了一种新的选择。

所谓资产证券,或称资产支撑证券,是以区别于公司信用的特定化资产为信用保证所发行的投资证券。其“资产”信用保证也不同于特定物的抵押或一般特定债权质押,而是指现实的或未来必将发生的合同之金钱债权,为经济学家称为预期现金流。这种资产因产生于合同关系,其金钱债权为特定当事人基于特定法律行为有权获取的权益,虽然“现金流”或“金钱权益”本身不具有物的特定性(即称一般等价物),却因合同基础关系而使其债的权益特定化,从而“资产”乃为特定化资产。同时又因为投资人企求的投资回报并非特定化的物质属性的财产使用价值,为了满足投资人对物的交换价值增值的欲望,该“资产”也只能是预期的金钱债权。

资产证券化之投资安全性缘自法律制度的创新,其结构设计处处体现了对证券投资者投资安全保障的价值理念追求和人文关怀。其中,核心制度是“特设目的机构”的创新。我们知道,融资人是拥有或即将拥有金钱债权的原始权益人,而资产证券制度的巧妙设计,是在原始权益人之外设立一个专属性的特设目的机构,由该特设机构依据预设融资项目方案持有原始权益人之金钱债权,并以自己的名义发行融资债券,形成由特设机构为居中层面的、阻隔融资人与投资人直接进行法律行为的三律关系。

如前所述,资产证券化不仅以特定资产作为直接融资的信用保证,投资人只须对资产质量作出判断,即获得可靠投资预测,同时,为了实现“资产”的保证性,还必须有赖法律制度的创新。特设机构这种标志资产证券的独特制度,决不是孤立的、简单的一种载体改变,此项制度的创新要求对相应的一系列传统融资法律制度进行吸收、借鉴,并演绎成又决不相同于任何传统融资法律制度的、独具特色的崭新制度。

二、资产证券安全价值的制度保证

(一)资产证券发起人破产隔离制度

防范发起人即融资人提供的资产保证信用风险,最重要、最基本的是对融资保证资产进行破产隔离的制度。

破产隔离,就是使发起人用以保证融资的特定资产与发起人的其他资产从法律上进行分离,确保融资保证资产不受发起人经营恶化及其他债权人追偿的,并且在发起人破产的情形下不被列入破产财产。于是,这就提出了发起人须从法律上将其用以证券化的资产与自身其他资产进行剥离和如何剥离的。在美国,剥离资产的法律形式是“真实出售”,也就是发起人把拟用于证券化的保证资产“真实出售”给特设机构,而特设机构则用其资产作为保证发行证券,并将融资资金向发起人支付购置资产的对价,从而使发起人的预期原始权益获得提前的现实受偿。我们注意到,之所以被称为“真实出售”,是因为美国法律将债权性资产转让界定为销售的性质,并使用了“真实出售”法律词语,同时在判例中对资产让与人在什么情形下应当承担买回资产的义务,对在某种情形下资产的转让不被认定为“真实出售”等等,都同时作了法律上的界定。 “真实出售”应满足上的账外处理,一旦发起人发生破产程序,证券化资产可依法认定为已出售资产不被列入债权人清算受偿财产,以保持证券化资产的独立性,使投资人的保证资产专属性确定不变。美国采取“真实出售”方式达到转移证券化保证资产所有权,也是与其破产制度中赋予破产执行人享有充分权利的规定相关联的,从其他国家、地区的资产证券化立法实证考查,“真实出售”方式并非唯一。

美国资产证券化“真实出售”所揭示的不只是一种业务性操作经验,而在于它确立了资产证券化具有普遍意义的破产隔离和制度创新。正是破产隔离导致资产证券化特设机构这一独特融资主体得以成立,而且成为任何国家、地区资产证券立法的刚性通例。也就是说,尽管除美国以外,我们尚未发现其国家、地区一概沿用“真实出售”,但不可改变的是:发起人用以证券化的资产必须依符合本土法律规范的法定形式,满足其原始权益转移至特设机构独立享有,达到与发起人进行破产隔离,保证用以证券化的资产承担起对投资人清偿到期本息的不可动摇的资产信用。由此可见,资产证券化的投资人不仅对投资回报可以有确定的预期,同时也有稳定的安全保证。资产证券通常采取资产债券形式,其流通性得以实现投资人的市场进入与退出;回报利率、周期明确,投机性相对缩小,安全性显著,特别适宜于机构投资。

(二)债权转移的独立性、无因性制度

特设机构受让的、借以发行证券的资产,往往是一种单项债权的同类资产,甚至可能是分别的多个发起人的原始权益资产,这些资产群组称为资产池。前已述及,资产池也就是依必要法定形式与发起人进行破产隔离的特设机构专属资产,其资产之独立性特征是勿可置疑的。

我们注意到,以美国为例,“真实出售”与通常的商品出售仍是不可同日而语的,因为任何通过合法交易出售的商品,理所当然地已经完成所有权转移,出售的资产自然不被追诉为破产人的破产财产。问题在于,资产证券化“真实出售”的资产客体,仅仅是发起人现实的或未来的合同债权,而且必须是金钱之债权,特设机构作为其债权受让主体,虽然以取得之资产为保证发行证券,并用发行证券融资资金向发起人作了“对价支付”,但特设机构最终不是向发起人取回融资资金以保证投资人的到期权益,而是依据发起人的原始权益即其债务人的给付,兑现投资人回报。这就既不同于间接的金融机构金钱借贷融资,也区别于公司发行股票、债券的直接融资。而另一翻特别的资产证券,其资产之独立性除了依存于特设机构这一主体,还必得依赖发起人债权资产之有效转移。

已经证明,后起于物权的债权制度,在本来意义上是为了满足物权的流转,又正是物权流转在空间、时间上的扩张,使其与生俱有的债权制度的活力获得了极大的充实、发展,最终产生了债权独立的交易价值,并且日趋强化。为了保证债权的多次流转必要的安全性,当在票据法上的票据可以脱离仅仅当作取得货物凭证而直接充当流通权证的情形下,债权即获得其无因性、独立性的支撑,进而产生了脱离财产物质形态的证券市场,即一个仍与实际经济关系有联系而又遵循别种路径的虚拟资本市场。如果说本论以及近期有关资产证券化的,能够被解释为新世纪前夜所展现的新型融资制度的话,我们完全应该认识到,资产证券化只能出现在当代。它是债权制度走过漫长历史路程,为当代高度社会化、全球化经济发展迎来的一缕曙光。

不难看出,自从产生证券交易市场以后,债权制度便形成了具有特定物质经济利益的合同之债、与单纯的有价证券之债。前者须以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及特定标的物的履行约定为合法要件,为有约因之债;后者限于交易形式与交易程序符合法定,有价证券即财产,证券之转移即为财产转移。资产证券化发起人向特设机构进行债权转移当属后者,不适用《合同法》债权转移的规定。首先,除了金钱借贷之债权,任何合同债权都与相应的债务为一体,属特定主体之间互为债权债务的关系,当我们论及资产证券化特设机构受让债权的时候,并不意味着改变原始债权债务的基础关系。因为特设机构仅仅是一个受让债权,用以发行资产证券的专属机构,称为“空壳”的机构,不具有为发起人代履行债务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而其后兑现投资人回报的保证性资产,却是依赖发起人全面履行债务而得以实现的预期债权。在发起人方面,通过转移债权经由特设机构发行证券,已经提前实现债的权益,其融资利益即成为支持其履行债务的投资追加,发起人理所当然地必须不变地承担原始权益人约定的相应原始债务。

以上说明,发起人所转移的资产-现实的或未来的金钱债权,已经脱离了传统的金钱借贷出借人享有的债权或合同履约之后的应收欠款债权之藩蓠。后者是合同一方履行义务之后的应收款,其单纯债权转让适用合同法,其债权实现是债务履行后的对价;前者之转移债权,不仅发生在原始权益人对债的履行之前,而且是通过特设机构发行资产证券提前受偿的期待债权。这自然决定了原始权益人与原始债务人基础关系不可改变,债的抗辩权也一并不可改变。参照除美国“真实出售”之外其他国家的立法例,发起人转让资产的行为,一般为资产证券化专项立法规定的必要公示程序予以确认,目的是预告原始债务人按合同约定履行到期给付之债之受让主体。其告知并不构成对债务人债务之加重负担,只起到约束或排除原始权益人重复受偿的作用,保证已经用于发行资产证券的资产归于投资人的预期回报。

于是,我们认为资产证券化资产(即特定的预期金钱债权)的转移,依符合转移之特别法定程序而成立,其不可撤销之效力来源于债的独立性、无因性,它们原始的基础合同关系与预期金钱债权支撑性证券之债是相互分离的。基础合同关系的瑕疵及其履约失败与证券关系无关联性,而证券关系却为证券市场独立的权益关系,受到相关证券法律和市场规则调整

(三)信用增级制度

资产证券化的资产必须有资产的信用增级制度为保证。

资产证券化凸显其投资安全性,在着重保障投资安全的同时,更为社会财产形式空前发展之容量、内涵所推出。当代经济不仅债权趋于显重,而且产生债权的创造性劳动价值被赋予无限的广度,大量的非物体智力成果越来越具有可转让的特殊使用价值,成为债权的客体。它们与传统的物质性商品使用价值存在明显的区别,主要是与智力成果、服务有不可分离的人身性和载体形式的抽象性。例如当利用一位知名家现实的或未来可预期的表演合同之债权作为保证资产发行证券,投资人由于对其资产的抽象性难以把握,对其人身安全性亦不可预测,为了保证投资安全,增强投资信心,就需要有相应的信用增强手段。当然,包括对于传统的或具备物质属性履约基础条件的预期金钱债权,例如电力、公路可预期的建设项目收费或某种朝阳型新产品开发等等,也因为其预期给付权益所具有的不确定性,会给投资者带来难以预测的风险。为了满足空前高涨的经济发展和同样空前广泛、巨大的投资者双向的需求,使无垠的“资产”外延达到进行可融资的极至,必须借助于资产信用增级制度,使任何融资保证资产一旦出现投资回报风险,均可直接获得资产信用增级的自动救济。

资产信用增级与资产自身信用是两种相互关联的独立信用,并成反比例关系。资产信用优良,所需信用增收加强性保证相对较小,反之则大。资产的优质性与非优质性有绝对与相对之分。绝对的优质资产为发行证券至清偿投资本息期间可明显判断的市场回报可信资产,其价值评估共识程度高,无可置疑;相对的优质资产包括一般具备稳定市场回报和欠佳市场回报的资产。资产的优质程度即资产信用程度,须与其相当的信用增级相匹配,以防范一旦发生预期金钱债权实现上的障碍或缺失,由增级的信用资产给以补足,确保投资人到期证券权益不受损失,或不误期迟延。绝对的非优质资产如银行呆坏账资产,或无市场前景的萎缩性资源资产即是,它们自身已无资产信用或资产信用极低,采取信用增级显然无济于事,应认为是不宜作证券化的资产。

资产支撑证券之“资产”保证特征提示我们:发起人的原始权益作为一项特定的现实的或未来应发生的金钱债权,均属附条件的请求权和期待权益,存在基础关系的变数与不确定性。为了最大限度地消除基础关系风险的关联,我们已经述及破产隔离制度和债权转让的独立性、无因性制度,目的是从制度架构上确保发行证券资产的独立地位,保证其证券担保的确定性。但是,难道又不是本属于安全性设置的这些制度仍然使投资人有可能掉进安全陷阱吗?回答是肯定的。因为破产隔离同时也就免除了发起人的法人责任,把“资产”的唯一判断价值到了极至。资产支撑证券与公司证券的根本性区别,在于前者独立于原始权益人、发行人的法人人格,既不受公司资产和资产经营状况影响,也排除投资人与公司财产及其责任的牵连;后者相反,公司证券是公司资产信用担保,与发行人法人人格相联系的;同时,资产证券在方便投资人直接判断证券资产独立信用即其安全价值之际,无疑也已经告知投资人其资产信用之特定性和债权固有的相对性,如果发生投资回报风险,投资人既无权追及发起人,也与发起人原始权益的债务人没有关系。因此,前述资产确定与独立性的价值定位,仅属安全性制度保证,而非为资产信用所代替。资产信用本身的价值判断是资产证券化的灵魂,是投资人应倍加关注的重中之重。

当我们论述破产隔离、债权转移的时候,我们同样应以极大的关注,充分理解被剥离或被转移的证券资产之依附载体-特设机构实际上是一个无资产或无关联资产的信托人机构(以下将详细论述)。可见用以证券化的资产与其持有并借以发行证券的主体人格并无实质性的财产利害关系,特设机构在严格意义上是工具性的,它的任务是托负起证券资产的保证信用,而不具有机构自身的信用。这就再一次提示我们资产证券之保证资产信用的极端重要性。判断证券资产的信用标准,应包括物质的和的两个方面。所谓物质的,指用以证券化债权的物质属性,其债权的对价产品信誉及市场空间即是;所谓社会的,因为债权不同于特定的物质产品权益,而属特定主体之间的请求权,前述破产隔离、债权转移制度之设定,只解决资产即债权在法律上的独立地位和保证责任的特定性与确定性,并不能改变债的基础关系。于是,我们评价“资产”信用的时候,一方面要对其作客观的物质性的安全评估,另一方面仍需以原始权益人的整体资产经营信用及其用以发行证券债权的信用记录为基础参数,从源头上找到资产信用的支撑。

有资产信用,才能谈到资产信用增级。资产信用是基础,信用增级或称信用增强制度是必要的补充信用制度,用以提高发行证券资产的信用水平,并保证弥补可能出现的资产信用不足及不能追及发起人责任的缺陷,实现最大限度地避免投资风险,为证券投资人提供更加充分可靠的信用保护,增强投资的安全性。应该强调的是,资产证券化的信用增级是投资安全制度设计中不可或缺的一个组成部分,是必须的刚性制度,即使是资产信用为优质的,同样需要有信用增级的保证制度。例如国际海运集装箱(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即中集集团)在2000年的一宗离港货运应收款进行证券化融资,项目总金额8000万美元,由发起人公司提供一个优质的应收账款组合,“真实出售”给荷兰银行的资产购买公司,并要求所有客户在预定日期将其应付款项付至荷兰银行指定账户,而由资产购买公司以购入债权(资产池)为保证在商业票据市场上发行商业票据,并将其投资资金支付给中集集团,同时中集集团作为协议约定的服务人,继续承担履行运输业务的合同义务,其“真实出售”的应收款债权收益归资产购买公司,通过约定的信托人银行支付投资人到期本息。其中,中集集团按约定在出售资产之外提供了3000万美元的应收款作为无追索尾款,即在投资人全额兑现到期本息之前的担保资金。 此例作为实证,说明正因为是优质证券资产信用加有相当保证的信用增强措施,得到了国际知名评级机构的最佳信用级别支持,保证了整个资产支撑证券发行的成功。

资产信用增强制度可采用内部信用增强和外部信用增强两种类型的不同方式实现。内部信用增强主要是设置分级证券,一般的优先证券兑付周期相对优先,风险极小或无风险,收益稍低;次级证券兑付在优先证券之后或周期加长,风险可能增大,但收益略高,二者除风险与利益实行公平分配外,次级证券还允许第三方保证人购买或发起人承诺回购。此外,在资产信用评级基础上,由发起人用一定额度的超量债权作为无追索尾款,保证投资人兑现到期投资回报,也不失为信用自证和加强的手段。外部信用增强是指第三方提供的信用担保。由于资产证券的发行具有一定规模,涉及投资的公众性安全,要求担保人资格较严,通常是信用良好的担保公司或保险公司专业机构,其担保的资产在质量、数量上应该相当的可靠,并相当的宽裕,要求担保机构不仅作为资产证券化资产信用的增级条件,而且须在投资回报风险发生的情形下,履行保证的给付义务。美国资产证券化初期,由隶属于美国住房和城市发展部的政府国民抵押协会启动住房抵押贷款二级市场,担保发行“过手证券”,该协会提供的担保代表了美国政府的信用,而担任特设机构的联邦国民抵押协会和联邦住宅贷款抵押公司(均属政府发起设立的公司)则通过购买按揭贷款作为保证资产发行资产证券。美国资产证券化的发展早已突破政府担保信用的局限,但说明资产证券化的外部信用担保非同于一般合同担保。,就第三人保证须与被保证人债务有相应或高于其给付能力的信用程度,并在被保证人不能履约代为履行保证责任而言,二者在本质上应无二致。

(四)投资人享有信托法上的权利保护

资产证券化法律制度的创新性是勿可置疑的,但前述破产隔离制度,证券资产特定债权转让的独立性、无因性制度和资产信用增级制度分解开来并无特殊的意义,只有组合在一起,形成完整的独立体系,才被称之谓具有资产证券特征的法律制度。其中作为组织体架构的特设目的机构,应该是完成资产证券法律制度创新的核心支撑点,没有特设机构的存在,也就无以存在资产证券法律制度,而特设机构的本身应该归属于什么法律规范进行调整呢?

对于特设机构的法律定位,因为没有继承渊源,学界有诸多见解,而资产证券作为引进的西方舶来品,鉴于对其立法例和实务的考证,有关特设目的机构的性质与功能定位大致趋同,本论的探索性观点也正是以趋于一致的共识为基础的。

我们的立论基础是以“资产”为出发点。由“资产”而且是经过重组的“资产地”信用直接融资,这是资产证券区别于物权抵押和债权质押种种间接融资法律体系,也区别于公司制度依托法人财产直接发行股票、债券的基本创新标志。如果说没有资产不可证券化的立论成立(有资产信用的),我们有理由认为,因资产外延的无穷性、个性、证券化资产具体需求的多样性等等,必然要求资产证券化的形式具有灵活性和广泛的适应性,因此,对特设目的机构的设置,应当是不拘一格,以保持资产证券应市的无限活力为要旨。但无论以何种名义或方式设立的特设目的机构,都只能是信托法上的信托人,应受信托法调整。

首先,特设目的机构之目的,必须被预定该机构没有自身的经济活动和经济利益,而专属原始权益人作为发起人为之发行融资证券。其专属性,排除了特设目的机构具备从事具体经济活动,进行相应民事法律行为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因为资产证券的运行要求特设机构受让来自原始权益人的未来金钱之债权,而该债权在基础关系并不改变的情形下尚属虚拟的权益,与此相关联的是,特设目的机构借以用自己名义发行证券所享有的资产所有权标的也属于虚拟的财产权,行使其虚拟权利只须具有信托人主体资格就足够了。根据信托法原则,受托人为受托事宜进行管理,其费用由委托人负担,即便是资产证券发起人选择信托投资公司为特设机构,也同样适用信托法原理。鉴于我们对“资产”概念所阐述的理由,我们不认为特设机构即信托公司,它可以是其他适宜的多种便捷方式,但都应该是信托法上的受托人。

特设目的机构是一个名实相符的资产证券独有机构,所以许多学者认为是一个没有注册资本、没有固定人员和没有固定场所的“三无公司”,或称“空壳公司”。特设机构如依公司而称,似与《公司法》抵触,也有悖于公司制度原理。当然,作为承载社会公众性融资的法律主体应不宜于自然人,它可以是一个由资产证券特别法规定的专属性法人机构,其组成要件由法律作出一般性规定,符合法律要件的任何与特定资产证券项目相适应的机构,不拘其特定形式,须作都不予排斥为好。

其次,特设目的机构依信托法上受托人的法律定位,使其受让原始权益人转移之债权,并保证受让债权独立性,防范其资产转移后新的破产风险成为可能。专设的目的机构因不存在受让债权之“资产池”与自身资产混同的物质条件,也不存在特设机构发生破产的可能性,所以,用以保证发行证券资产的独立性、确定性,在法律上将处于无任何关联关系的状态。如果由信托公司作特设机构,依投资信托法规定,同样可以保证证券资产独立于信托公司资产和其他信托资产,免受其债务困扰和破产风险。

最后,特设目的机构所具有的信托法上受托人属性,须以证券发行得以成立。由资产证券特设机构为纽带的信托法律关系,不可能在委托协议达成即成立。因为在此情形下发起人提出融资方案,经法定主管机构批准或特许,虽然已经具备委托信托事项的条件,经委托协议签订并进入资产转移程序,但“资产池”所含虚拟权利只有通过特设机构发行证券售出后,才能产生以投资人为主体的受益人。可见主导资产证券化的信托法律关系与一般信托关系存在明显的程序上和实施阶段性的差异。自然,这些差异并不改变投资人作为信托受益人受到信托法的保护。

投资人作为信托受益人应享有信托法上的权利,并借此一并得以行使投资主体的相关权利。投资人除享有信托受益人对特设机构在履行受托人职责上的知情权、监督权、信托管理人选择权和诉权以外,还可以设立投资人行使决策参与权的机构。根据我国地区《资产证券化条例草案》设立“受益人会议”并选举“信托监察人”的规定,投资人将以“会议”集团组织形式全面行使相关权利。这种有组织的法定形式,应该是有益于提升投资人地位,强化其对投资权益保护的透明度和法律效力。

资产证券化法律制度架构突出体现的投资安全价值,代表了当代经济发展和经济竞争以人为本、可持续发展的人文理念。它不仅是力量,也是,使我们不能不为它吸收、社会养份之充足,肢体、技能匹配之美妙而赞叹!

结束语:

诞生在新世纪前夜的资产证券化,其经济和社会意义不限于增加了一项直接融资的金融新品种,而堪称是继公司制度盛行之后,在后公司化的新制度胜出,它以其更加鲜明的包容性、广延性特征,象一股悦人的清风,向日新月异的财富创造无垠世界迎面扑来。今天,我们似乎只看见它是工具,明天,它一定会向世界展示出更多的精彩-它所蕴含、代表的新思想!

注释:

第3篇:债权资产证券化范文

关键词:抵押债务债券;资产证券化;结构;风险—收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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抵押债务债券(CollateralizedDebtObligation,简称CDO)是资产支持证券(Asset-BackedSecurities,简称ABS)中异军突起的一种产品。过去几年中,全球CDO的年度发行量平均为1370亿美元。在美国,CDO在资产证券化产品中的市场比重已由1995年的1%以下,提升至2005年的近15%左右,成长速度十分惊人。由于CDO的利率通常高于定期存款或是一般国债,因此在当今微利时代,CDO在国际市场上的吸引力逐渐上升,成为近年来证券化产品中的新主流。

一、CDO及其类型

(一)CDO的起源

CDO是一种新兴的投资组合,它以一个或多个类别且分散化的抵押债务信用为基础,重新分割投资回报和风险,以满足不同风险偏好投资者的需要。

CDO源于美国的住宅抵押贷款证券化。1980年以来为满足战后婴儿潮引发的大量的购房资金需求,将抵押贷款组成资产池,发行包含多个不同投资期限的有担保的房贷债务凭证(MBS)。此后构造资产池的基础资产的范围逐渐扩大,汽车贷款、信用卡贷款、学生贷款、企业应收账款、不动产都可用来充当质押资产,发行不同优先顺序的债务凭证。由于公司债券、资产支持证券(ABS)等债务工具与不同期限的资产债权一样,具有未来稳定的现金流,同样可以用来构造资产池,发行不同次序的债务凭证。以银行贷款为主要质押资产发行的债务凭证称为CLO,以公司或政府债券为质押资产发行的债务凭证称为CBO,由于银行贷款、债券、ABS、MBS等质押资产都是债务(DEBT),因此可统称为CDO。从CDO发展的过程可以看出,CDO把证券化技术延伸至范围更广的资产债权类型,是在证券化基础上的再证券化,是广义的ABS。

(二)CDO与ABS有着非常明显的区别

首先,标的资产不同。证券化的标的资产是不能在资本市场交易的现金资产,而CDO的标的资产是可以在资本市场上交易的现金或合成资产。因为CDO是把抵押贷款、资产支持证券、企业债券等的风险重新包装后,发行不同优先次序的债务凭证,因此CDO并非是一个单独的资产类别,其风险也取决于构造CDO的标的资产的风险状况。其次,资产池的特点不同。CDO的资产池构成中,资产的相关性越低越好,可以起到分散风险的作用。而ABS的资产池中的资产来源比较一致,分散性差,风险相关度高。再次,发行的目的不同。CDO的发行更多是为了套利,而ABS多是为了提高资本充足率、转移风险等。

(三)CDO的主要类型

1.CBO和CLO。按照资产池内不同类型资产所占的比重不同,CDO可分为抵押债务凭证(CBO)和担保贷款凭证(CLO),前者的资产池债券占有较高比例,后者背后支撑的绝大部分为银行贷款债券。CBO或CLO投资者的收入均来自资产池的现金流量和为弥补资产组合的信用风险而进行的信用增级。信用增级经常采取超额担保的形式,通过将CBO或CLO细分为有限系列证券和次级证券来实现,每一种证券均有不同的信用等级、损失状况和超额担保。

2.资产负债表型CDO和套利型CDO。根据发行动机及资产池的来源不同,CDO可区分为资产负债表型CDO和套利型CDO。资产负债表型CDO多来自于本身具有可证券化的资产持有者(如商业银行),是为了将债权资产从资产负债表上转移出去,借以转移信用风险和利率风险,提高资本充足率,达到资产管理的功能。套利型CDO则是由基金公司、财务公司等发行,由其向市场购买高收益的债券或债务工具,将其重新组合包装,在市场发行平均收益较低的证券,以获取利差。在此过程中,发行人的目的不在于资产转移,而在于重新包装,因此,大型银行也有可能向小银行买下贷款债权,包装出售,获取套利所得。

3.现金流型CDO和市值型CDO。不论是资产负债型CDO还是套利型CDO,均可分为现金流型CDO和市值型CDO,而套利型CDO则还存在一种合成式CDO。所谓现金流型CDO,大多是由银行贷款债权包装转移给特殊目的载体SPV,再由SPV发行不同信用品质的债券,其债权价值与贷款债权的现金流量连接在一起,其风险取决于流通在外的本金总额、债权资产池的票面价格以及实际所收到的利息收入。市值型CDO的价值相当程度取决于债权资产池中市值情况,其信用风险的关键在于超额担保比率,债权资产池的每日市场价值是否足以支付本金与利息等,故其风险较现金流量型CDO大,价格波动性及敏感度较高。

4.传统式CDO与合成式CDO。合成式CDO是传统CDO的衍生性产品,在传统CDO的基础上进行改造而成。传统CDO将支撑的债务工具,如银行贷款债权,实际转移出售给担任风险隔离的第三者,即SPV,整个架构为真实出售,SPV在此基础上发行不同信用品质的债券,故传统CDO在风险转移之外,还可获得筹资的利益。合成式CDO并不拥有一个承担经济风险的资产池,合成式CDO承担的仅仅是相应标的信用暴露所面临的经济风险,而不是因法定所有权所带来的经济风险。合成式CDO的最初发行人是美国和欧洲的银行,通过发行合成式CDO,使标的资产的所有权和相应的经济风险脱钩,使得银行能够更加灵活地进行资产负债管理。在保留相关资产所有权的同时,降低法定资本金要求和经济风险,这种融资结构的CDO称为合成化资产负债表CDO。合成式CDO的具体构造过程是(如图1所示):由发起人将一组贷款债权汇总包装,并与SPV订立信用违约交换合约(creditdefaultswap,CDS),发起人则定期支付权利金。CDS类似于为贷款债权买保险,当发生违约事件时,可按照契约获得全额或一部分的赔偿。与传统CDO的SPV一样,合成式CDO的SPV将发行不同系列的债券。但不同的是,此时SPV将发行债券的现金另外购买一组高信用品质的债券,以确保未来还本的安全性。合成式CDO不属于真实出售,贷款债券资产并未出售给投资人,通过一个类似债券保险的机制,创始机构可将其贷款的信用风险转移给投资人。上述权利金与投资获得的利息收益,作为支付SPV所发行的各系列债券的利息,若资产池中的贷款债权发生违约,则SPV需要卖掉高信用品质的债券作为支付给发起人的金额,而这部分的损失则由CDO的投资者承担。

二、CDO的基本结构及风险—收益特征分析

(一)CDO的结构

在CDO的构造过程中,将抵押资产组合中不同的债务品种的利息和本金产生的现金流归入不同优先级别的CDO的债务系列中,一般分为优先系列、中间系列、权益系列。除权益系列外,其他债务系列都需要评级,一般优先级债务的信用级别至少为A级,中间级债务为BBB级,权益系列获得的是现金流的剩余部分,所以该部分不需要评级。当有损失发生时,由股本系列首先吸收,然后依次由权益系列、中级系列到高级系列承担。换言之,CDO的信用增级是借助证券结构的设计达成的,不像一般ABS是利用外部信用加强机制增加证券的安全性。次级系列、中级及高级系列可依利率分割为小系列,例如固定与浮动利率之别、零息与附息之分等等,以适合不同投资人的风险偏好。

(二)CDO的风险—收益特征

CDO的风险—收益特征与债券基金不同,债券基金的投资标的虽然也是各种债券,但债券基金的风险及回报由所有投资人平均分摊,而CDO交易是由不同级别的债券组成,每组债券的风险及报酬状况各不相同。若标的资产池中有任何资产发生违约,则级别最低的权益系列将首先承受损失。随着资产池中损失的增加,其他等价的债券也可能受到影响。所有投资于同一级别CDO债券的投资人,平均分摊该级别债券的损失。

假定某CDO的标的资产池与某债券基金(图2中的线1)相同,其基本结构由三个部分组成,为了方便说明问题,假定各系列的初始收益率相同。

·70%的AAA级浮动利率的优先债券(图2中的线3);

·20%的BBB级浮动利率的中间系列债券(图2中的线2);

·10%的未评级的权益系列(图中没有标出)。

风险/回报特征分析:首先看中间系列,在违约损失率达到10%之前,CDO中间系列(图中线2)的收益率一直高于债券基金,即在相同的违约损失情况下,中间系列的收益率保持不变,且高于债券基金。之所以能保持不变,是因为违约造成的损失首先被10%的权益系列全部吸收了。当违约损失大于10%时,CDO中间系列的收益率开始下降,下降的速度既可慢于也可能快于债券基金,取决于构成中间系列的资产回收率和厚度(注:图中只标出了慢速下降的情况)。当违约损失率在10%和20%之间时,优先系列的收益率保持不变,当损失率超过20%时,优先系列的收益率开始下降,而且在损失率达到100%以前,其收益率总是大于债券基金的收益率。

上述分析表明,CDO的股权投资者与债券基金投资者相比,其损失的严重性要高,表明股权投资者的风险要高于债券基金。优先系列比债券基金遭受损失的机会小,即使有损失,损失程度也比债券基金低,因此优先系列比债券基金更安全。中间系列处于两者之间,比债券基金受损失的概率小,可能风险较高,也可能更安全,取决于中间系列构成资产的回收率高低及厚度。

因此CDO在国外被认为是一种对标的资产的重新处理和组合的过程或技术,而不是一种简单的产品。通过处理,可以满足不同风险投资偏好投资者的需求。尤其是随着标的资产多元化程度的不断提高,CDO的结构和特征也在不断地变化和提高,表现出更好的灵活性、复杂性。

三、CDO在国外的发展情况

CDO于20世纪80年代出现在美国,并于90年代获得迅速发展,已经初具规模。CDO的交易量自1995年以来不断增加,在ABS市场中所占比例也从原来的不到0.5%增加到接近15%(见表2),在整体的ABS市场中占有极为重要的地位,显示出CDO在美国蓬勃发展的趋势。

CDO的质押资产范围不断扩大。CDO资产池可以拥有各类的债权与贷款。根据MorganStanley的统计,2003年所发行的CDO中,构成CDO的各类债权以及债券的比例,以结构金融最高,占32.07%,杠杆贷款次之,占22.36%,其中甚至包括避险基金等商品,虽然比例较低,但亦可看出CDO逐渐走向复杂化的趋势(见表3)。

CDO在欧洲证券市场也有较快的发展。根据ESF的最新统计,2006年欧洲证券发行有望上升15.0%,增长大多来自于住房按揭抵押证券(CMBS)和抵押债务债券(CDO)。债券发行得益于目前较低的利率水平,投资者对投资高收益债券有强劲的需求。根据美林公司的统计,欧元计价的资产支持证券回报达到3.8%,而一些公司债券的收益率只有3.6%。欧洲CDO的发行增长迅速,是所有证券品种中除RMBS之外发行量最大的证券,2005年占所有证券化产品的14.7%,发行量为468亿欧元,比2004年的253亿欧元上升85.6%。

在亚洲地区,随着人们对CDO产品认识的逐渐加深和投资者的强劲投资需求,韩国和台湾的CDO市场逐渐发展壮大。2005年韩国的抵押债务债券发行已经达到30亿美元。台湾的抵押债务债券发行量增速是亚洲地区最高的,2006年有望增长50%,达到15亿美元。日本CDO市场发展较快,从2000年几乎为零的发行量,成长为2004年的3兆余日元。

四、CDO在我国的发展前景

我国CDO市场处于起步和试点阶段,目前国内只有国家开发银行2005年发行的开元信贷资产支持证券和建设银

行建元个人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信托优先级资产支持证券。建设银行固定资产贷款和住房按揭的比重占贷款总额的50%以上,与国内其他商业银行相比,通过证券化的手段优化资产结构更符合建行的现实需求。而国家开发银行则占据了大量重点项目及基础建设投资贷款的市场份额,长期贷款的比重较高,同时从国开行的负债结构来看,其资金来源主要是发行债券融资,证券化工具的使用并未改变其融资结构。由于这两家银行资产情况与其他商业银行区别很大,对国内其他银行不具有普遍性。CDO的未来发展中,银行资产证券化的动力、证券市场广度和深度、监管和法律法规等方面都将影响和制约CDO在我国的发展。

1.我国商业银行资产证券化进展缓慢,动力不足,限制了CDO的发展。美国CDO发展的最初原因,在于储蓄率比较低的情况下,通过对各种债权资产的证券化,来提高银行资产的流动性,以满足不断增加的住房贷款需求。由于我国储蓄率比较高,商业银行流动性相对过剩,商业银行所面临的主要问题仍然是资金供应相对过剩条件下,如何提高资金运用效率的问题。如果银行大规模进行资产证券化,将进一步提高资产的流动性,增加资金运用的压力。另外,资产证券化的融资成本与其他融资方式相比处于相对较高的水平,比如一些银行的贴息负债的平均成本为1.56%,而同期建行和国开行发行的证券化产品利率均高于1年期定期存款利率2.25%,因此在资金较为充裕的情况下进行证券化不利于降低成本。另一方面,由于银行间竞争激烈,通过证券化得到增强的流动性,无法继续投入盈利能力较强的贷款类资产。因此进行大规模证券化的直接结果将是以优质的高盈利资产换取低盈利资产,从而降低整体盈利能力,进而影响银行ROE和ROA等重要财务指标。

2.债券市场的广度和深度不够,债券品种缺乏使CDO标的资产池构成比较单一,限制了CDO的发展。CDO的发展离不开基础证券化产品市场规模和品种的不断发展和壮大。发达国家CDO越来越多元化的资产池构成中,除了信用卡、应收账款、租赁租金、汽车贷款债权等贷款债权外,债券是CDO资产池的重要组成部分,如高收益债券、新兴市场公司债或国家债券、其他次级证券、传统的ABS、RMBS等。2005年美国债券市场结构为:市政债券8.79%,国债16.45%,抵押支持债券23.36%,公司债券19.70%,联邦机构债券10.28%,资产支持债券7.72%,货币市场工具13.70%。①与美国相比,我国的债券市场品种少,且以央行票据和国债为主。2005年底,国债和央行票据占了债券市场的67.48%,政策性金融债券占比25.15%,商业银行债、企业债和企业短期融资券等企业类债券只占到7%左右。而美国债券市场中,抵押支持债券和资产支持债券余额共78708亿美元,占市场可流通余额的31.08%;公司债券余额49899亿美元,占市场可流通余额的19.70%;联邦机构债券余额26039亿美元,占比10.28%。总之,种类丰富的债券品种为构造CDO资产池创造了良好的市场环境,为CDO的发展和壮大奠定了基础。

3.缺乏相应的监管和法规。CDO的参与者中,除了发起人、特殊目的载体(SPV)、信用增强机构、信用评级机构等与ABS相同的参与者之外,还有一些特殊的参与者,包括资产管理者、避险交易对手和托管监察人等。这些参与主体的资格需要监管部门予以明确,避免可能的风险。而且由于基金、券商、投资公司、保险公司和商业银行等分属于不同的监管部门,需要央行、银监会、证监会之间进行协调,对各机构在参与过程中承担的责任予以明确。目前资产证券化的实施仍然是个案审批制度,统一标准的规章出台尚需时日。

4.市场方面,CDO的发行、销售、交易和定价需要一个具有一定广度和深度的金融市场来支撑。而目前我国的债券市场规模仍然比较小,债券市场占GDP的30%左右,其中企业债券占GDP的比重不超过3%,而美国企业债券融资占GDP的比重超过120%。2005年以来监管部门的制度创新加速,推出了短期融资券,企业债券已经获得监管部门批准,可以在银行间债券市场买卖,拥有资金实力的银行成为企业债券的主要投资者,将有利于促进债券市场的发展。

总之,CDO既是国际市场上兴起的一个新的债券品种,同时又是一种新的证券化技术,它的出现丰富了国际证券化市场,使证券市场的深度和广度进一步提高,使不同风险偏好投资者的需要进一步得到满足,使商业银行等机构进一步提高资产流动性的需求得到满足。我国资产证券化目前尚处于起步阶段,随着金融制度创新的加强,公司债券市场的规模扩大和逐渐成熟,监管力度的加强以及法规的完善,CDO将有很大的发展潜力和良好的前景。

参考文献:

[1]J.PaulForrester(2002),“CDOsAsProcessNotProduct:TheBeatGoesOn”;Mayer,Brown,Rowe&/cdo.

[2]J.PaulForrester(2001),“ProjectFinanceCDOs:What?Why?Now?”;Mayer,Brown,Rowe&Maw./knowledge/articl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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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罗山.债权资产证券化:金子还是废铁[J].中国货币市场,2006,(7).

第4篇:债权资产证券化范文

一、巨灾债券的运作结构

巨灾债券是一种混合性金融产品,不能直接适用传统金融商品税法规范。只有在充分揭示巨灾债券的全部运作结构,而不是强调证券化的某一环节才能对巨灾债券准确定性。因此,在研究巨灾债券课税规则之前,分析巨灾债券的运作结构是非常必要的。

巨灾债券的发行一般是通过保险人或再保险人发起设立的特殊目的再保险人(special purpose reinsurance vehicle,SPRV)进行的,巨灾债券证券化的流程借鉴了传统证券化的技术。巨灾债券的运作流程可做如下概述:第一,创立特殊目的机构(SPRV),并使其破产隔离;第二,SPRV向投资者发行债券,募集所需资金;第三,SPRV与创始机构(原保险人或再保险人)订立再保险合同,并收取保费;第四,将债券募集资金和保费用于投资;第五,确保SPRV及其投资运作安全;第六,向投资者支付本金及利息,如有巨灾事故发生时履行再保险合同下的赔付义务。

二、我国巨灾债券的税收理念

(一)通过税收优惠政策分担巨灾债券交易主体从事金融创新的风险

巨灾债券问世至今不到二十年,其间发展并非一帆风顺。迄今为止,只有美国、日本、台湾等少数国家或地区发行过巨灾债券。巨灾保险风险证券化是借用了传统证券化技术将巨灾保险风险转移至资本市场的一项金融创新,制约该金融创新产品发展的因素很多,包括产品定价、投资者的接受度、监管制度、税收制度等方面。对巨灾债券参与主体来说,从产品的设计、证券化载体的设立、债券发行、资金管理等环节,均面临不同的风险。一方面,在具体巨灾债券设计过程中存在各种不确定因素,该金融创新可能无法取得预期的成果;另一方面,即使取得产品创新设计成果,由于实施过程中的不确定因素,如市场风险、信用风险、操作风险和法律风险等,巨灾债券证券化的实施也有可能受到阻碍或使实施的经济效果严重偏离预期。金融创新的风险越高,市场主体从事创新的意愿越低。 因此,政府应通过税收优惠政策分担金融创新风险,增强巨灾债券交易主体风险承担的能力。

(二)运用税收工具增加具有准公共产品属性的巨灾债券的供给

我国主要运用财政资金对巨灾损失进行救助,至今仍未建立巨灾保险制度。我国是巨灾多发的发展中国家,政府财政能力有限,不能有效补偿巨灾给灾区人民造成的巨大损失,而政府主导型的巨灾保险财税政策模式一般适合经济发达、政府财力雄厚的国家采用。因此,我国加快建立政府引导、市场运作的多层次巨灾风险管理体系对于灾害预防和灾后重建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同时提供巨灾风险管理服务是政府提供公共产品与公共服务的应有之义。巨灾再保险是巨灾风险管理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由于近年来巨灾再保险供给不足,以巨灾债券为代表的新型风险转移机制起到了很好的再保险补充功能。可见,巨灾债券的公共产品属性是非常强的。税收政策存在的正当合理性就在于通过税收优惠或税收惩罚,对纳税人的经济行为或其他行为进行干预和诱导,从而实现公共利益。由于保险与生俱来的公益性与社会保障性,各国对保险业一般都采取扶持的政策,对保费收入征收比较低的货物和劳务税。巨灾债券作为替代性风险转移机制,通过设计复杂的交易结构与保险技术,运用资本市场广大投资者的资金为巨灾保险的被保险人提供保障,减轻了政府动用财政资金的负担,减少了全体纳税人的支出。因此,给予巨灾债券税收优惠有助于实现社会整体利益,不仅减少了巨灾债券参与人税收负担,也有利于灾区人民生产生活和国家经济社会稳定。基于我国巨灾保险事业急需发展的客观现实,我国应尽快出台巨灾债券的监管及税收政策,区分不同产品类型给予相应的税收优惠,鼓励金融主体勇于创新,为社会提供更多的巨灾风险保障产品。

三、巨灾债券投资者的税收制度

利息与股息的区分除关系到公司层面的可抵扣性外,也影响到接受者的税率。对于投资者收到权益型证券的偿付视为获取股利,机构投资者要缴纳所得税;而对于收到债权型证券的偿付则视为利息收入,金融机构的投资者除缴纳所得税外可能还要缴纳营业税。SPRV定位于特殊目的再保险人,其组织形式一般是公司,巨灾债券的投资者则包括银行、保险及其他机构投资者。巨灾债券面世时间不长,尚无权威机构就巨灾债券的性质和税收待遇做出明确规定。巨灾债券的债务特征不仅对最大限度降低SPRV的纳税义务是至关重要的,巨灾债券的债务特征或权益特征的认定也是确定投资者税负的基础。

(一)债务与权益的区别

基于税收目的对巨灾债券进行分类时,须仔细考虑不同情况下区别债务和权益的不同标准。巨灾债券是债务性的还是权益性的定性问题主要依赖于投资者的经济风险和潜在收益的权衡结果。美国关于债务或权益认定的规则主要体现在《国内税收法典》(Internal Revenue Code,IRC)、美国国内税务局(Internal Revenue Service,IRS)的规定及司法判例中。

美国《国内税收法典》第385(b)节规定了如下五个方面需要考虑的因素:第一,是否存在无条件付款承诺,该承诺存在充分对价,依照要求或在指定日期按固定金额及固定收益率付款;第二,是否优先或从属于公司其他债务;第三,公司的债务融资与股权融资比例;第四,是否有可转换债券;第五,持股与获取利息的关系。美国国内税务局(IRS)就如何为债券恰当定性也作了相关规定。在的Notice 94-47, 1994-1 C.B. 357中,IRS指出,某具体证券是债务还是权益取决于证券发行的外部事实,以下因素是应该考虑的:第一,证券发行人是否有无条件付款承诺,承诺按要求或在将来可以合理预见的到期日付款;第二,证券持有人是否具有要求强制执行本金及利息的权利;第三,证券持有人的权利是否从属于一般债权人的权利;第四,证券是否赋予持有人参与发行人管理的权利;第五,发行人是否弱化资 本;第六,在证券持有人与发行人的股东之间有否有识别标志;第七,在非税收目的情况下,包括为监管、评级、财务会计的目的,证券是否被视为债务或权益。

在金融工具的定性上,美国判例法发展出一些被广泛援引的、非常重要的因素,其中部分已在Notice 94-47中得到体现,这些因素分别有:

第一,有权强制执行。债务与权益的一个关键区别是违约时是否有权强制执行。发行人未支付到期款项时,债权人有权起诉发行人,而股东一般没有起诉要求分配收益的权利。第二,收益的固定化。有权收取固定收益而不考虑盈亏是债务的显著标志。如果利息支付是不确定的,则该金融工具更像是股票。第三,确定的到期日。第四,权利的从属性。如果债券的权利并不从属于其他债权人的权利,则法庭倾向于认定为债务工具。第五,当事人的意图。可通过证券的名称及证券在纳税人账簿中的处理来考察。第六,对公司收益的参与程度。

尽管债务与权益的区分有多种维度,但很难列举出一个全面的判断标准,也很难说哪一个判断因素是最重要的,能起到决定性的作用。以“无条件付款承诺”判断标准为例,一般认为,本金保证型巨灾债券符合“支付一个确定数额的无条件的承诺”标准,而本金没收型巨灾债券不符合该标准,不属于债务融资,但有许多机构认为或有债权工具在缴税目的上可看作债务,最终支付的不确定性不能成为否定债务特征的决定性因素。 对于或有债权工具是否应像固定收益债券那样来对待的问题,美国财政部虽承认债务数量是不确定的,但认为债务就是债务,并为持续增长的或有利息的扣除制定了规则。债务与权益难以划分的障碍主要有两点:一是同时具有债权和股权特征的混合型金融工具的普遍发展;二是看似固定利率的债权工具在金融业实践中具有高度变动性。

(二)我国巨灾债券投资者的税制设计

税收工具可以调节资金流向,改变金融市场规模和产品结构。失当的税收政策会激化金融创新风险,对巨灾债券的税收政策干预应保持合理限度。首先,明确巨灾债券的定性标准。权益型证券和债权型证券的税务处理规则是不同的。我国立法应在考察巨灾债券不同交易结构的基础上,借鉴美国判断债务或权益的标准做出相应规定。其次,区分巨灾债券类型,实行差别税率。我国损失赔偿型巨灾债券基差风险小,有利于保险人经营稳定,而参数型与指数型巨灾债券基差风险较大,故前者的税收激励力度要大于后者。可规定投资者投资于损失赔偿型巨灾债券享受与投资国债相同的税收待遇, 即免征交易所得税和印花税;对投资于参数型与指数型巨灾债券的投资者给予免征印花税和减征所得税的税收优惠。

四、巨灾债券中SPRV税收制度

目前,巨灾债券证券化的载体大部分设立百慕大(Bermuda)、开曼(Cayman Islands)等低税区或免税区。2001年,美国保险监督官协会(National Association of Insurance Commissioners,NAIC)为吸引保险风险证券化的载体在美国国内设立、运作,制定了《特殊目的再保险人示范法》(Special Purpose Reinsurance Vehicle Model Act),在目前看来,收效甚微,根本原因是缺乏相应的税收政策配套。由于离岸保险证券化(offshore insurance securitization)存在效率损失和监管损失问题,我国应在吸取他国经验与教训的基础上,积极立法,便利巨灾债券证券化在我国的开展。

(一)SPRV的税收地位

美国关于在岸保险证券化(onshore insurance securitization)中SPRV的税收地位存在争论,对争议相关问题进行分析有助于我国进行SPRV的税制设计。美国有关SPRV税收问题的主要争议之一是SPRV在联邦税收方面是否可以享受过手(pass-through)税收优惠待遇。在岸SPRV的倡导者希望将SPRV支付的利息作为税收抵扣项目,从而使SPRV免于征税。在巨灾事件未触发时,SPRV不需要向原保险人支付款项,其应将本金及利息支付给投资者。为鼓励在美国国内设立SPRV,NAIC也赞成给予在岸SPRV免税实体的待遇。反对SPRV享有税收优惠的观点认为,给予在岸SPRV特殊税收优惠将损害美国本土再保险公司在再保险市场上的竞争力,因而是不公平的。从某种意义上说,向SPRV投资者的利息支付非常近似于向再保险人的股东的股利支付,因此,为什么要给予不同的税收待遇是个需要进一步澄清的问题。

在传统再保险中,再保险保费对再保险人来说属于应税收入,原保险人则可以税前抵扣。如果再保险人依据再保险合同向原保险人支付理赔款,则该款项列入再保险人的经营成本,同时属于原保险人的应税收入。再保险人的应税净收入为收入与支出的差额。再保险人的税后利润可以分配给其股东,其股东也应纳税。就再保险人的股东而言,其承受两次纳税。

如果给予SPRV过手税收待遇,由于机构投资者是SPRV的融资工具的所有者,是SPRV资本的主要提供者, SPRV在一个特定年度内取得的收入可以作为利润向机构投资者分配,并构成该投资者的应税收入。该机构投资者应就其净收入缴纳公司所得税,而该机构向其股东分配的股利,股东应缴纳个人所得税。假如向SPRV提供资本的投资者是个应税公司(taxable corporation),传统再保险与在岸SPRV之间基本不存在税收差异。如果不给于SPRV过手税收待遇,则会出现不公平,因为SPRV向投资者支付的利息不能抵扣,SPRV将纳税。因此,巨灾债券交易将需承担三层税负:SPRV所得税,巨灾债券投资者及其股东的所得税。相对再保险人的股东承担两层税负而言,在岸SPRV交易在税收上处于不利地位。

好的税法应是简单、公平、中性。给予SPRV过手税收优惠待遇并不违反这些原则。为便利资产证券化交易,在美国税法典中,已经存在类似的安排。例如,信用卡应收账款证券化中的FACITs(Financial Asset Conduit Investment Trusts)、不动产抵押贷款证券化中的REMICs(Real Estate Management Investment Conduits )以及共同基金中的RICs(Regulated Investment Conduits )均就其收入享受过手税收待遇。在此基础上,赋予SPRV过手税收待遇并不会实质上增加税法的复杂性。IRS看待一个公司,注重其经济实质而不是法律形式。对于股权融资比例很低而债权融资比例很大的公 司,IRS可能会认为债权人实质上是股东,进而会把本可以税收抵扣的债务利息支出调整为公司的应税收入。再保险人资本雄厚,即使发行很大额度的债务证券,也不会存在此种问题。SPRV注册资本较低,如果享受过手税收待遇,则不用追加股权资本也可以避免此种问题。赋予在岸SPRV过手税收待遇是中性的,不会导致不同风险转移机制的过度替代。只要税法规则设计得当,监管有效,在岸SPRV税收政策的调整不会损害传统再保险人的利益。理由如下:第一,巨灾债券证券化的首要驱动力是资本效率而不是税收;第二,监管者能够确保SPRV交易合法、目的正当;第三,财税主管部门有动力确保巨灾债券交易不会被滥用,规避税制。 因此,只要科学立法,严格执行,在岸SPRV税制的改变不会损害传统再保险人。

(二)对我国巨灾债券中SPRV税制的构想

有学者提出减轻资产证券化SPRV的所得税负涉及以下因素: 一是SPRV 的组织形式;二是SPRV 的注册地是否为避税天堂;三是发行证券的形式。巨灾债券与一般资产证券化存在诸多差异,资产证券化的减税途径难以为巨灾债券所用。资产证券化的组织形式多样,可以是合伙、信托、公司等。巨灾债券证券化所移转的巨灾保险风险,SPRV定位于再保险人,其组织形式一般是公司,故难以通过选择SPRV的组织形式来减轻税负。虽然在避税天堂(如开曼群岛、百慕大群岛等地)设立公司可以免交所得税, 但鉴于离岸保险证券化难以监管、国际层面也在限制离岸管辖区的税收优惠行为及我国存在严格的外汇管制等因素,通过离岸巨灾风险证券化融资并不符合我国巨灾风险管理的长期目标。SPRV 通过选择发行证券的形式固然可以降低税收成本,但巨灾债券的交易结构及发行证券的形式应由经济效率所决定,而不应被税收制度所束缚。

SPRV是巨灾债券证券化的核心,SPRV税负高低直接影响了巨灾债券的交易成本,税负过高将会影响SPRV的发起人从事巨灾债券证券化的积极性,甚至会放弃设立SPRV。我国巨灾风险管理机制落后,再保险业欠发达,再保险供给缺口很大,因此,我国应该给予巨灾债券交易较大的税收激励,对巨灾债券中SPRV免税或规定很低的税率,以鼓励巨灾风险管理机制的创新。■

(责任编辑:张恩娟)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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汤洁茵.金融创新的税法规制.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143.

袁辉.论我国保险业税收制度的创新.税务研究,2011(6).

第5篇:债权资产证券化范文

[关键词]融资,资产证券化,权利质押,担保法

资产证券化(AssetSecuritization)是近年来出现的一种金融创新,在发达国家已有一些卓有成效的实践。作为一种新型的融资手段,我国法律界与经济界开始关注这一问题,并在某些领域开始实验。尽管经济学家认为,我国的市场经济发展现状已基本具备了实施资产证券化的条件,但法学家们依然担心中国推行资产证券化的法律环境是否成熟?其立法与司法如何规范与调整这一新型的金融活动?现行法律制度对推行资产证券化是否存在阻碍,如何进行修改或废除?这些问题的提出成为近年来法律界关心的热门课题,其论著和讨论日益增多。本文试图从一个方面探索与资产证券化最为相关的担保制度中的权利质押问题,并着重对一般债权是否可以担保进行初步分析。

一、资产证券化中的权利质押

从法律的角度看,资产证券化中的资产主要是应收帐款,即发起人拥有的对其他人的债权。发起人凭借手中的债权担保来进行融资,这种权利担保一般采用质押形式。

通说,权利质押是质押的一种重要形式,它以担保债权的履行而设立。一般认为,以所有权以外的可转让的财产权利而作的债权担保是权利质押的基本属性。因此,可以出质的权利必须是:私法上的权利、可让与的财产权、以及有权利凭证或有特定机构管理的财产权。我国《担保法》对可以质押的权利作了列举式规定(第75条第1款规定的四种形式),但对第4项“依法可以质押的其他权利”未作明确的规定。在实践中,对“其他权利”的界定颇有争议。倾向于扩大解释的“肯定说”认为,只要符合可出资权利的一般特性要求,所有的财产权均可以出资:“否定说”认为,应严格遵守法定质押原则。如果没有法律上的规定,

其他权利均不得出资;第三种观点认为,符合出资权利一般特性要求的权利原则上可以出资,但如果权利本身不具有商业上的稳定性,又不能控制的,则不宜作为质押的标的。在资产证券化中,用于债权担保的权利质押除了具有上述权利质押的一般要求以外,还必须符合资产证券化的本质特性。其一,这种权利质押是以可预见的现金流为支承的。可预见的现金流是进行资产证券化的前提,也是证券化产品的投资者投资的依据。最早的资产证券化的资产便是住宅房屋抵押贷款,以后又出现了信用卡应收账、汽车贷款应收账、版权专利费收入等。其二,这种用于质押的债权应该具有同质性,以便组建资产池。同质性是指,某些资产应具备标准化的法律文本,以便发起人将不同的债权集合成资产池。例如,银行取得的住房抵押贷款债权,其权利凭证是贷款银行和借款人之间权利义务的住房抵押贷款合同。这类合同都是标准化的文本,发起人可以将不同银行享有的住宅抵押贷款债权集合成资产池,进行证券化。

二、一般债权、股份作为标的物的权利质押

学界与立法都把权利质押作为质押的一种,并与动产质押相提并论。但事实上,权利质押的成立方法和实现方法与动产质押有很多不同,尤其是债权和股票作为标的物的权利质押,其担保作用类似于抵押。这种特殊性在资产证券化中就显得十分突出,我们以债权和股份为例。在债权作为权利质押的情况下,由于质权人仅占有权利凭证或仅在登记部门登记,其权利本身的真实性与权利凭证上记载的权利可能存在差异。因此,在权利质押后,如果发现权利不存在或权利落空,对质权人就会带来损害。此外,我国现行法律没有要求权利质押一定要通知权利的义务人,所以出质人在出质权利后还可以采取欺骗手段从权利义务人处取得权利,或放弃权利,甚至使权利消灭。在资产证券化交易过程中,资产由原始权益人将资产组合后转移给SPV(特殊目的载体),这种转移在法律上表现为一个契约。如果前面所提到的权利的真实性有问题,那么将直接导致后面的契约的合法性。当资产出售后,SPV会确定一个服务商负责向原始债务人收取款项,还要委托一个信托机构负责对服务商收取款项进行管理并向债券投资者进行支付。这一连环流程都会由于权利不存在而带来一系列法律纠纷,所谓“皮之不存,毛之焉附”的逻辑在这一流程中可见一斑。由此,一般债权作为权利质押,尤其是用于资产证券化的权利质押,在法律操作上应该有更明确、严格的规定。从担保法的角度,对自始不存在的权利出质的处理,司法实务的做法是先确定质押合同无效;如果出质人的行为构成民事qz的,对债权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如何避免这一问题,涉及到债权证书和公示性这两个环节。我国现行法律没有对一般债权的质押程序作出相应的规定,担保法仅规定质押合同自质物移交于质权人占有时生效。也就是说,一般债权并不一定要表现为证书形式。问题是,一般债权如果没有证书证明,作为质押的安全性和担保性就较弱了。因此,对没有证书的一般债权,如果用于资产证券化中的权利质押,还必须强调先制作债权证书,再交付占有,否则质权不能有效成立。

第6篇:债权资产证券化范文

关键词:信贷资产证券化信托;风险防控;法律规范

中图分类号:F830.5 文献标识码:B 文章编号:1674-0017-2014(2)-0039-04

自1970年吉利美(Ginnie Mae,美国政府国民抵押协会)首创以抵押贷款组合为基础资产的抵押支持证券——房贷转付证券交易以来,随着金融全球化发展态势的不断演进,资产证券化逐渐成为一种被广泛采用的金融工具并得到了迅猛发展,堪称国际金融领域中最具影响的金融创新和最重要的发展趋势。2005年3月,国家开发银行和中国建设银行分别获准在境内开展信贷资产证券化(ABS)和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RMBS)试点,并于当年成功发行相关信托产品,本金余额合计达71.94亿元。受次贷危机影响,监管机构于2008年底暂停证券化试点。据银监会披露,截至2008年底国内共有11家发起人进行了16单信贷证券化业务试点,总规模达667.85亿元。2012年5月17日,人民银行、银监会、财政部联合《关于进一步扩大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有关事项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重启停滞4年之久的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进程。在广泛吸收借鉴国际经验并充分考虑国内实际情况的基础上,本轮试点将入池基础资产范围扩大到国家重大基础设施项目贷款、涉农贷款、中小企业贷款、经清理合规的地方政府融资平台公司贷款等。虽然重启试点额度只有500亿,但对国内银行业来说意义非凡,并已获各金融机构积极响应,据悉国开行、工商银行、农业银行均已上报了额度申请。如何在充分发挥信贷资产证券化等金融创新工具积极促进实体经济发展的同时而不受其害,我们有必要对信贷资产证券化过程中的风险防控进行深入探讨。

一、银行业金融机构开展信贷资产证券化的现实意义

根据《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规定,信贷资产证券化是指境内银行业金融机构作为发起人,将信贷资产信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以资产支持证券的形式向投资人发行受益证券,以该财产所产生的现金支付资产支持证券收益的结构性融资活动。其实质是将缺乏流动性但未来现金流可预测的信贷资产进行重组建立资产池,以其未来现金流作为偿付基础,通过风险隔离、资产重组和信用增级,在资本市场上发行信贷资产支持证券的结构性融资行为。通过资产证券化这一创新工具,金融机构可以在增加自身资产流动性、降低利率风险、提高资本充足率的同时,有效降低贷款人融资成本,为客户提供具有较高收益的金融资产证券化产品。

(一)信贷资产证券化能够有效提高银行的经营管理水平。作为一种崭新的资产负债管理方式,资产证券化将兑现过程提前,从而加快了周转速度,在不增加负债规模的情况下实现了资产形态的多元化,既增加了社会资金的供应量,又放大了信贷结构调整的需求量,提高了资产的收益率。银行在销售基础资产的同时在提供担保、贷款管理服务等中间业务方面也大有作为,可以有效改善收入结构。通过全面增强信贷业务管理约束,建立健全较好的产品定价和信贷管理基本机制,银行将信贷资产标准化、规范化,增强了资产信息的透明度,锁定了风险,增强了投资者对证券真实价值的认可程度,进而降低社会融资成本,提高基础资产的销售价格。

(二)信贷资产证券化能够有效分散银行信用风险。作为一种金融创新,信贷资产证券化力求在直接模式(借款人独自承担全部风险)和间接模式(银行集中着贷款违约的大量信用风险同时负责对贷款项目的评审和贷后管理)中找到平衡。信贷资产证券化模式下银行向借款人发放贷款,再将这部分贷款转化为资产支持证券出售给投资者,银行提供专业的贷款评审和贷后管理,贷款的信用风险由投资者承担。相较于直接融资模式,银行的信贷管理能力和市场的风险承担能力得到了充分结合,在融资效率提高的同时,获得专业中介服务的投资者和银行都分散了风险,实现了多赢。

(三)信贷资产证券化能够增强银行资产的流动性,改善资产负债结构。银行普遍存在着资产与负债期限错配矛盾。通过资产证券化,银行可以在积极开展各种贷款业务的同时,针对利率风险、汇率风险、流动性风险等风险管理需要,将中长期贷款转化为证券并销售以改善流动性,从而优化银行的资产负债结构,协调了传统银行盈利性、流动性和安全性之间的矛盾。开展信贷资产证券化在不良资产处理、增强银行竞争力等方面也极具吸引力。我们不难发现,信贷资产证券化既是一个经济过程,也是一个法律过程。银行传统贷款业务中的“贷款—回收—贷款”模式在信贷资产证券化中演变成了两个相对独立的法律过程,即信贷资产的转让过程和证券的发行过程。我国目前之所以采取依托信托的形式完成信贷资产的转让,其核心原因就在于充分运用信托的风险隔离功效。

二、信贷资产证券化信托设立的法律分析

(一)信贷资产证券化参与主体及运作流程。信贷资产证券化的交易主体由证券发起机构、特定目的信托(由受托机构代表)、投资者构成。根据《办法》规定,在我国作为证券发起机构的银行业金融机构(以下简称银行),也是信贷资产证券化的原始权益人,信贷资产的转让人。因我国资产证券化采取的是信托模式,由代表特定目的信托的受托机构完成信托项目相应的法律行为;投资者是资产支持证券的购买者也是信托合同的受益人。此外,参与信贷资产证券化的还有信用评级机构、信用增强机构、承销商、贷款服务机构等。

信贷资产证券化的过程基本可以如下表述:

第一步,组成资产池。银行作为证券化发起机构把自己拥有的能够在未来产生可预见的稳定的现金流的信贷资产汇集组成资产池。

第二步,成立信托财产。发起机构与代表特定目的信托的受托机构签订信托合同,把资产池中的资产以真实出售的方式转让给特定目的信托。

第三步,发行证券。特定目的信托以受让的信贷资产为依托,设计出资产支持证券,并对该证券进行内部评级、信用增级、发行评级。受托机构通过证券承销商销售资产支持证券,用销售收入向原始权益人(证券发起机构)支付购买证券化资产的价款。

第四步,到期偿付。特定目的机构委托贷款服务机构管理资产池,负责按期偿付投资者持有证券的权益,并将剩余收入按约定在发起机构与特定目的机构之间处理。

(二)以信托隔离风险的法律分析。在整个信贷资产证券化交易主体结构中,法律关系的核心在于银行与特定目的机构存在的信托合同形式下的资产转让关系。信贷资产证券化的独特价值就在于,通过资产转让过程实现了信贷资产与发起机构的其他资产相独立,达到了破产风险隔离的防火墙效果。

1、信托财产独立于发起机构、受托机构的财产。《信托法》第十五条规定“信托财产与委托人未设立信托的其他财产相区别”,在委托人不是唯一受益人的情况下,如果委托人死亡或者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被宣告破产时,仅以信托受益权而非信托财产本身作为其遗产或者清算财产。根据信托制度原理,信托财产所有权的管理权能与受益权能分属受托机构和受益人,信托有效成立后,虽然信托财产直接处于受托机构控制之下,但受托机构对信托财产仅仅有管理、处分的权能,信托财产独立于受托机构的固有财产和其他信托财产。

2、对信托财产申请强制执行的法定性。尽管信托财产直接控制于受托机构之下,但是其独立性使其免于受托机构其他债权人强制执行的要求。根据法律规定,仅当债权人在形成信托财产之前享有优先受偿权、基于信托财产本身的管理事务产生的债务、信托财产本身应负担的税款和法律规定等情形下才可对信托财产进行强制执行,否则不予支持。

3、受托机构对信托财产行使抵销权的限制。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信托法》和《办法》均规定受托人不得在其信托财产和固有财产、信托财产与信托财产之间行使抵销权。这种法定抵销例外的规定实质上隔离了信托财产免受受托机构利用管理便利可能发生的道德风险。4、制度保证资产证券化信托长期连续稳定。信托一旦成立,在存续期内不得随意废止、撤销,受托机构也应当连续、忠实履行管理义务。《信托法》明确规定,受托人被依法撤销或者被宣告破产时,其职责终止,但信托不因受托人的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宣告破产而终止,《办法》第二十条更明确了发生前述情形时由银监会指定临时受托机构。《信托法》和《办法》均通过制度安排以保证资产证券化信托连续稳定长期运转,免受受托机构自身经营风险的影响。

我国现有的法律框架下,特定目的信托独具的信托财产独立性及其运作的法律安排隔离了风险,增强了证券化融资资产的信用基础。风险隔离是信贷资产证券化赖以开展的法律支撑。银行作为发起机构同受托机构根据信托合同形成的特定目的信托法律关系从以上几个方面构筑了风险防火墙。

(三)信托形式下信贷资产转让的法律分析。信贷资产在金融机构与特定目的信托之间的转让是信托法律关系和买卖法律关系的竞合,是发起机构(原始权益者)和受托机构代表的信托发生了一定的法律行为的后果。信托形式下的信贷资产(债权)转让有如下法律问题。

1、信贷资产转让需支付对价。无论信托制度的本义还是相关制度办法,对信托法律关系中发起机构(委托方)是否能取得转让资产的对价均无明确规定。但是按照信贷资产证券化的运作原理,发起机构(原始权益人)需要通过让与信贷资产取得转让对价实现融资目的,对价的取得是信贷资产证券化的内在需求和区别于一般信托的显著特征。另一方面,如果忽略资产转让对价的需求,就会为信贷资产证券化的正常进行埋下法律隐患。对发起机构而言,转让信贷资产不得损害第三人利益,否则会被民事法律认定为无效。《信托法》第十二条也规定如果委托人转让信贷资产放弃取得对价或者该对价是明显不合理的低价,那么依据法律规定将使特定目的信托陷入无效或者被撤销的危险境地。

2、信贷资产转让的形式法定。信贷资产的转让是银行对其所享有的金融债权的处分,信托合同只能约束出让人与受让人双方,只有符合一定的法律要件债权才能真正转移。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债权转让应当通知债务人,否则转让行为对债务人不发生法律效力。据此如果信贷资产转让不履行通知债务人的程序,那么债务人仍向出让方(发起机构)偿还,导致的法律后果就是信托财产不能确定,特定目的信托无效。

3、担保债权的转让。信贷资产转让是金融债权的转让,法律上发生的效果是债权人主体发生变更,债务人从向发起机构(原始债权人)履行债务变更为向代表特定目的信托的受托机构(新债权人)履行债务。原始债权债务关系里,作为从合同的担保合同通常是因特定主体或特定行为而为主合同提供担保的,因此,债权转让法律行为发生后,是否需要重新取得保证人的同意以及变更抵押权人、质押权人就显得意义非常重大。根据相关司法解释,一般情况下,主债权转让的,保证债权同时转让,无须重新取得保证人同意。但如果保证合同有明确约定仅对特定债权人担保或禁止债权转让的,则必须重新取得保证人的同意。此外,根据《物权法》相关规定,抵押权和质押权的取得是以到相关登记部门登记为生效要件,所以,债权转让的发生必然会涉及抵押权人、质押权人主体的变更,而完成抵押或质押变更登记就是转让后债权继续获得担保的必要法律手续。因此,信贷资产转让中,主债权转让,担保债权并不当然的随之发生转让的效力成为信托财产的一部分。

三、信贷资产证券化信托设立法律风险防控

如前所述,在信贷资产证券化交易主体结构中,银行作为发起机构与受托机构完成信贷资产转让、成立信托法律关系形成特定目的信托,是整个信贷资产证券化的基础活动。银行开展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中信托的风险隔离效果必须得到有效维护,信贷资产转让的法律障碍亦应有效清除,以下几点尤其应当注意。

(一)建立有效审查机制,确保入池信贷资产合法有效转让。入池的信贷资产要满足基础合法要求。要严格审查“资产池”的相关法律文件和信贷民事法律行为是否合法、合规并有效存续,担保是否合法且有效存续,保证人为自然人的,其配偶是否签署同意担保字样,或抵押物、质押物是否取得共有人同意;债权是否存在未决纠纷;每笔贷款的合同到期日或展期日是否迟于资产支持证券到期日等等。

资产池的组建要绕开约定。《合同法》第79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因此对银行而言选择入池资产时除了要审查其本身的合法性问题,还要尤其注意防控违约风险,要严格审查原债权合同是否有禁止转让的限制,如果存在约定不明的情况,要采取如签订补充协议等方式扫除障碍。

严格按照信托合同约定,严防操作风险。《办法》规定“在信托合同有效期内,受托机构若发现作为信托财产的信贷资产在入库起算日不符合信托合同约定的范围、种类、标准和状况,应当要求发起机构赎回或置换”,因此,作为承担了债权担保义务的委托机构,银行在选择组成资产池组成时必须要严格掌握目标资产的条件、务必符合信托合同要求,以避免银行可能面临的赎回或置换义务,降低运行成本,严防操作风险。

(二)加强信托财产的风险隔离实施力度。信托财产的独立性和免于追索性是维护信托制度、隔离委托银行破产风险、提高资产信用、有效实现融资要求的基本要求。应严防信托无效或者被撤销的法律风险。按照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规定,如果信托财产应当履行登记手续而未办理登记的,该信托不发生法律效力。如果在信托财产转让的登记环节存在法律瑕疵,发起人很可能面临信托不生效、后续证券化业务没有合法前提的后果。导致信托无效的情形还包括信托目的违法、信托财产不确定、财产非法或者是法律禁止设立信托的财产、受益人及其范围不确定、专以诉讼或者讨债为目的设立信托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此外,银行设立信托如果损害了银行债权人的利益,如未收取对价或者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出售信贷资产设立信托,信托亦可能面临被该债权人申请法院撤销的法律风险。

避免信托财产被强制执行的特殊情形。在以下三种法定情形下,信托财产会面临被强制执行:信托财产本身应负担的税款、受托人处理信托事务产生的债务债权人要求清偿和设立信托前债权人已对该信托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因此银行在设立信托前应当对信贷资产上设立的诸如应收账款质押权等优先权采取有效措施处理解除,化解被强制执行的法律风险,维护证券化过程的稳定、连续、可预期。

(三)切实落实担保债权转移,积极探索债权转让通知形式。要严防担保债权转移的操作风险。银行的信贷资产一般都享有担保优先权,这也是强化该资产信用的有效保障。银行在转让信贷资产的过程中要严防操作风险,要关注保证人书面同意的重新取得、审核抵押权质押权是否依法有效取得并持有他项权利证书、抵押物上是否存在租赁权等负担性义务等,切实落实履行法定的步骤和程序,保证担保债权合法有效附随主债权转移,以强化信托财产的资产信用,降低信用增级成本,推进证券化进程。

探索高效便捷的债权转让通知形式。《合同法》第80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考虑到法律仅明确了债权人的通知义务,并没有确定通知的具体实现形式,银行在符合法律强制规定、避免法律风险的同时,还可以积极探索便捷高效的履行通知义务新形式。《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明确肯定了公告通知的方式,而且还进一步指出“在案件审理中,债务人以原债权银行转让债权未履行通知义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将原债权银行传唤到庭调查债权转让事实,并责令原债权银行告知债务人债权转让的事实”,这表明,司法实践在兼顾效率与公平方面已经做出了灵活且有效维护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平衡。因此银行有必要通过积极的举措,争取到优惠的司法政策,降低成本,便捷程序,规避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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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史菲琳.浅谈我国商业银行发展资产证券化的意义与对策[J].科技资讯,2010,(26):251-252。

The Analysis on the Laws on Risk Prevention and Control in the Trust Establishment of the Credit Asset Securitization

SUO Ting

(Shaanxi Provincial Branch of Agricultural Bank of China, Xi’an Shaanxi 710065)

第7篇:债权资产证券化范文

一、保理

国际贸易为解决赊销贸易的资金融通问题,形成了保理业务。出口商将对进口商的债权转让给保理商,由保理商提供融资、分账管理、账款催收和坏账担保等金融服务。保理是一种特殊的契约安排。

保理的基础法律关系是债权转让,主要功能是为满足应收账款融资需要。因此本文主要从债权转让的角度考察应收账款融资的制度选择问题。

从债权受让人(保理商)的角度来讲,最关心的是应收账款能否收回的问题。债权转让契约性的本质,给予当事人风险控制上最大的自由。于是诞生了一种最为典型的保理分类,即有追索权保理和无追索权保理。26  追索权的约定实质上是债权出让人对债务履行的保证担保。在核定信用额度内,保理商就未获清偿的部分得以向债权出让人主张,则为有追索权保理。反之,在核定信用额度内,保理商承担债务不能清偿风险的,为无追索权保理。追索权对债权出让人来说是一种负担,具有担保债权真实有效的强制作用,有利于降低保理商的风险。在这一分类中,值得研究的是追索权的性质、范围、行使程序等问题。

追索权是基于保理合同的约定,而非法律的规定。追索权实质是债权出让人的坏账担保,是一种特殊的保证担保。但这种保证是一般保证还是连带保证呢?保理商受让债权后,首先应当向债务人主张权利,只有在未获清偿的情况下,方能向债权出让人追偿。换言之,若保理商未行使或怠于行使债权,致不获清偿的结果,不能向出债权出让人行使追索权。为平衡当事人的利益,应当赋予债权出让人先诉抗辩权为宜,故笔者认为债权出让人承担的是一般保证责任。

如果认为追索权是债权出让人提供的一种连带保证担保,那么保理商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可以直接向债权出让人主张,实际上改变了债权转让的性质。换句话说,债权人与保理商之间不是债权转让关系,而是债权的让与担保。因为债权出让人承担的是连带责任,债权受让人可以向债权出让人和债务人主张。这样会加重债权出让人的负担,同时会造成债权受让人怠于履行催收账款。因此,不宜将追索权视为债权出让人提供的连带保证担保。

追索权的范围包括哪些?债权转让给保理商,出让人获得融资额度一定会低于债权的金额,两者之间的差额部分便是保理商的主要利润来源。融资额度的确定是基于保理商对债权风险的评估,因此利润部分能否顺利实现,是其在订立保理合同时可以预见到的风险,应当由保理商承担,而不能向债权出让人追偿。对于实现债权的成本支出同样不属于可以追偿的部分,因为这也属于保理商正常的风险。所以笔者认为,追索权的范围应当仅限于核定信用额度内,即债权出让人受有利益的范围之内。

追索权的行使是否有程序上的限制?保理商行使追索权还应当对债务人提起诉讼,就执行后不获清偿的部分再向债权出让人主张。若债务人出现破产情形,则保理商在取得债务人破产的证据后,向债权出让人追索。

另一个值得研究的问题是为什么保理不是建立在应收账款质押的基础之上的呢?

笔者认为大概有以下几点理由:

首先,应收账款属于一般债权,没有统一的登记制度,也无法通过转移占有实现对应收账款的直接支配。因此,最好的公示方法是债权转让,债权转让通知到达债务人时,即发生权利转让的效果,这种公示方法既简单又安全。

其次,质权属于担保物权,而物权制度具有很强的国家性和公共利益性,不同国家很难形成统一的物权制度。而保理源于国际经济贸易的实践,是当事人基于意思自治的合同安排,能够更好的平衡当事人的利益。

再次,应收账款质权旨在增加被担保人的信用能力,质权人往往只关心应收账款的静态安全,即是债权对抗第三人的优先受偿权,而不关注应收账款的动态安全,很少主动进行账款管理和催收,结果导致应收账款质权因债务人履行能力的变化而无法实现。而保理则不同,债权转让给保理商后,保理商仍应履行分账管理、账款催收等职责,从而保障应收账款债权的动态安全。 

二、 应收账款证券化

应收账款证券化融资,是通过一定的结构性重组,由特许信托机构(SPC)或特殊交易机构(SPV)在资本市场上发行债券,将其转变为可以在金融市场上出售和流通的证券,以实现融资的方式。

应收账款证券化是资产证券化的一种具体形式。资产证券化的核心问题是通过技术性安排实现资产的独立性,并以该独立资产的信用而非企业信用为基础发行证券,目的是建立与发起人(原始权益人)风险隔离的机制,从而降低融资风险。

应收账款证券化的运作程序主要包括如下步骤:第一步,资产池的构建,即证券化发起人将未来能够产生稳定现金流的应收账款组合成资金池。第二步,组建特定目的机构,并受让资产池中的应收账款。第三步,设计证券并进行内部评级。第四步,信用增强机构对资产支持证券进行信用增级,并进行正式的发行评级。第五步,承销商销售证券并支付购买证券化资产的对价。第六步,特定目的机构委托资产管理公司管理资金池,负责偿付投资者权益及完成资产清算。

应收账款的技术层面的操作并非本文讨论的重点,本文关注的是为什么证券化成为应收账款融资的一种制度选择?笔者认为存在以下三点理由:

首先,证券化是应收账款债权形式化的结果。应收账款是普通债权的一种,因债权的相对性和无形性特点,很难为第三人所控制。而证券表彰特定的权利内容,具备有形的权利外观。因此,应收账款证券化能够有效的公示权利的归属和变动情况。

其次,证券化是应收账款债权无因化的结果。证券的无因性是指证券法律关系的成立、变更、消灭不受其基础原因法律关系的影响,具有独立的法律效果。证券权利义务与其基础的债权债务关系相分离,能够很好隔离风险。28

再次,证券化是提高应收账款债权的流动性的客观要求。应收账款债权的财产性质要求其可以自由流通。通过发行资产支持性证券,将无形权利物化成证券,可以使债权债务关系市场化,提高债权的自由流动性。

怎样实现应收账款债权的形式化、无因化、进而提高其流动性?从制度设计的角度看,应收账款证券化的基础法律关系实质上是债权转让。通过将应收账款债权转让给特定目的机构,然后由特定目的机构通过增信、评级、发行证券、资产管理等一系列活动完成应收账款的融资。

在应收账款证券化中,为什么美国引入登记对抗主义?

笔者认为,首先应收账款证券化过程中存在着增信和评级的程序,所以对应收账款债务违约的风险具有可预见性,而且债权受让人为特定目的机构,具有应收账款管理的职能,所以采用登记对抗主义不至于产生不可控制的风险。

其次,应收账款转让的目的是发行资产支持性证券,而证券的公示方法为登记,故采用登记对抗主义有利于保持权利公示方法的一致性和连贯性。

再次,登记对抗主义,体现了对当事人选择自由宽容和对当事人权利冲突的平衡,同时体现了效率优于安全的价值判断。采登记对抗主义更有利于节约成本和金融创新。

在笔者看来,应收账款证券化主要是利用证券的无因性特点,对应收账款债权进行技术上的改造,使其具有形式上的权利外观,增强其自由流动性和实现其融资工具性价值。应收账款证券化的核心是债权转让,虽然在转让主体、客体、对价、规则上有所差异,但是总体上仍遵循一般债权转让的相同法理和规则。

三、 应收账款融资方式的比较

第8篇:债权资产证券化范文

关键词:证券公司资产证券化基础资产

资产证券化在我国证券投资领域已正式拉开序幕。目前,证券公司已经发行了“中国联通CDMA网络租赁费收益计划”等数支资产证券化产品。本文拟对我国证券公司开发资产证券化产品实践中的重要问题提出法律思考,以期对资产证券化法制完善有所裨益。

关于资产证券化产品的多样性问题

在我国,资产证券化产品出现了多元化态势。资产证券化产品主要有两种方式:一是以信托结构运作的信贷资产证券化产品,以信托投资公司为受托人;一是以委托结构运作的企业应收款证券化产品,以证券公司为受托人。

信托与证券分业经营、分业监管体制给我国资产证券化实践带来一个弊端,即信托制度未能成为共享的基础性制度单元。在募集说明书中,证券公司不能明确所推出的资产证券化产品属于信托类产品,而是将金融机构与客户之间的关系确定为委托关系。但是,证监会用规章的形式规定了计划财产独立于受托人、托管人等固有财产及其管理的其他财产,类似于信托制度的法律效果。这种“明修栈道,暗渡陈仓”的方法,既不利于资产证券化市场的监管,又不利于明晰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因此,应该从长计议,考虑将信托制度扩大适用到所有资产证券化试点领域,包括企业资产证券化。

对于功能相似的金融产品应当采用相同的监管标准,使其不应因发行人、监管机构、法律形式的不同而发生监管政策的不同。在资产证券化的系统工程中,对资产独立、破产隔离、信用增级和资产负债表处理等一系列重要环节,应统一立法、协调监管。当前,监管失调的表现比较突出。银监会管辖的金融机构开发理财计划即使符合证券本质,也不敢称为“证券”,而证券公司开发的资产管理业务不敢明确成信托关系,均因担心产品落入对方监管领地。如果要将证券公司资产证券化产品,从委托性质转化成信托性质,其出路就是允许混业经营,具体方式有二:扩大信托制度的应用范围,允许证券公司经营信托业务;允许证券公司收购信托投资公司或者设立具备信托业务经营资格的子公司。

关于基础资产的选择问题

基础资产是资产证券化专项计划现金流的来源,选择合适的基础资产是资产证券化专项计划发行之前最重要的环节。

目前已发行的资产证券化专项计划中,基础资产均是具有未来现金流的收益或“收益权”。例如,莞深高速公路收费收益权专项计划和中国网通应收款资产支持受益凭证专项计划,则分别以公路收费权和网通集团应收款作为基础资产。在选择基础资产时,要注意哪些问题呢?

关于基础资产的命名。基础资产应准确称为“收益”,不能滥称“收益权”。已发行的专项计划中的基础资产均为权益性资产,如联通计划的租赁费实际是债权证券化。收益权不是一个严谨的法律概念,物权、债权和知识产权均有财产性,可作为交易的对象,从而具有收益的权能。收益权通常只能是依附在某种确定的法律认可权利类型上的一个权能,它本身不能脱离其权利自身而单独转让。在资产证券化过程中,基础资产的法律定性应该在既有的权利范畴内寻找,例如债权、知识产权、物权、股权等,而不能概括成债权的收益权、知识产权的收益权、股权的分红权。这些收益权与原生权利在外观上和实体上是一体的,因此,可将基础资产称为“现金收益”,把目前资产证券化过程中出现的收益权回归到债权、物权等严格法律范畴的轨道上来,用规范的法律概念来定义基础资产,而不宜动辄创设新的权利。考虑到实务中的用语,本文仍用“收益权”来描述权益类基础资产。

基础资产的合法性问题。在选择基础资产时,要注意基础资产的权属以及转让合法性。证券公司对基础资产进行尽职调查,要关注原始权益人取得基础资产的合法性、基础资产上是否有第三方权利、是否有司法限制、法律法规或合同对基础资产的转让有否限制性规定、证券公司以专项计划的名义持有基础资产的资格等问题。

基础资产的确定方法问题。对基础资产的确定应采用定性加定量的方式,即将基础资产界定在不超过预期收益金额的范围内的某项权益,以使其与专项计划的预期收益相匹配。这既实现了内部超额担保的目的,又满足了原始权益人返还残值的愿望,最终保障了投资者的利益。

真实销售问题。该问题的本质是收益权转让行为的法律实质是真实出售还是抵押融资。根据资产证券化法律原理,只有实现了真实销售和破产隔离,才能使得资产证券化产品的信用真正脱离发行人的信用,即资产证券化完全依赖基础资产的信用,受托人对资产原始权益人没有追索权,属于满足证券化“真实销售”的实质要求。原始权益人与证券公司签署基础资产转让协议后,原始权益人将收益权转让给证券公司,证券公司支付购买价,双方形成买卖关系。专项计划的收益来源于收益权,原始权益人仅有义务将收益权交付给证券公司在收益权之外,原始权益人对证券公司没有其他给付义务,因此,收益权转让不属于抵押融资。值得注意的是,证券公司专项计划力图将购买的资产的现金流作为第一还款来源(而非唯一还款来源),但由于要求有银行担保,银行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原始权益人追索,容易导致购买资产的行为并未形成“真实销售”。这是目前专项计划设计存在的一个较大弱点。如由股东或第三人对担保银行提供反担保,银行仅向反担保人追索,则可避开上述瑕疵。

基础资产交易的公示问题。为保障投资人的利益,专项计划应尽量完备基础资产的交付环节,以适当的方式向相关权利人进行公示。以债权类权益作为基础资产时,应将债权转让书面通知原始债务人。如果债务人众多无法逐个通知,可考虑在媒体和网站上公告,将转让事项通知其他债权人。对于特许经营权之类基础资产,目前法律法规并未规定其转让涉及的公示程序,可考虑采取主管政府部门批准或备案的方式,以降低制度不配套的风险。

关于现金流管理的问题

证券公司作为专项计划的管理人,其主要职责之一是对基础资产现金流的管理,包括现金流的收取、运作、分配等。

关于现金流的收取。随着证券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的展开,基础资产可能分布在不同区域、不同行业,原始权益人如以多个资产打包组成基础资产池,则现金流比较分散,由证券公司亲自管理反而可能增加专项计划运作的成本。此时,可考虑借鉴信贷资产证券化中的贷款服务机构,在专项计划中引入基础资产服务商,由服务商受托对基础资产现金流进行管理。通常原始权益人对基础资产最为熟悉,可作为服务商,为基础资产提供服务,汇集现金流。

关于资金沉淀问题。资金沉淀将直接影响原始权益人的融资成本。基础资产的原始现金流的产生时间与专项计划的收益分配时间不完全一致。选取的基础资产通常大于本息偿还所需要的现金流,将发生资金沉淀。因此,在设计专项计划的收益分配条款时需要充分考虑基础资产现金流的特点。有的基础资产在专项计划期间只发生一次或几次现金流流入,如联通计划中,联通运营公司根据租赁合同只在指定划款日支付租赁费,其现金流的流入时间是确定的。有的基础资产现金流发生频率较高,如莞深计划中,每日均有车辆通行费收入。

为提高原始权益人的资金使用效率,专项计划对产品现金流需要做出合理安排,即产品现金流的安排应当尽量提高资金使用效率。在产品设计方案中,证券公司解决资金沉淀问题的措施主要有三种:

措施之一:结构匹配。由于专项计划中的基础资产是指原始权益人交付的特定时期内一定额度的收益权收入,并未限定收益权收入的具体交付时间。因此,证券公司在进行精确的现金流测算后,在基础资产转让协议中对基础资产交付时间和交付数额予以约定,可以对基础资产现金流进行重新安排,实现基础资产现金流与产品现金流的匹配。因特殊情况发生不匹配,可以通过即时追索担保人来解决问题。由于银行担保是连带责任担保,且属于履约担保,实际上起到可靠的流动性支持和债权担保的双重作用。

措施之二:资产管理。即证券公司将沉淀资金采用资产管理的方式来增加收益,但应投向国债、金融债、证券投资基金、货币市场基金、银行理财产品等风险低、流通性好的金融产品。

措施之三:循环发行受益证券。即证券公司在测算现金流后循环发行资产证券产品,并以专项计划名义设置现金储备账户,用于存储基础资产产生的现金流偿付了当期应付证券本息后的剩余资金。这些余款并不提前偿付给投资者,而是在循环额度范围内用于再次购买原始权益人的同类、同等档次标准的基础资产。通过循环发行受益证券和多次购买基础资产,提前收回的资金又变成了基础资产,这样就不会产生过量资金沉淀,还解决短期基础资产与长期证券之间的期限不匹配问题。

关于统一流通平台的问题

中国人民银行主管的以机构投资者为主的银行间债券市场和证监会主管的证券交易所市场,是资产证券化产品的上市交易的两大平台。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是以债券为主的证券流通市场,信贷资产证券化产品在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

流动性是金融产品的生命力。但是,因银行间债券市场的交易主体有限,使只限在银行间市场交易的信贷资产支持证券的流通性很小,截止2006年4月底,信贷资产支持证券仅发生交易1笔。在信贷资产支持证券的交易主体受到限制的情况下,真正意义上的证券化并未实现,而资产证券化所特有的分散风险功能以及为普通投资者创设投资品种的功能也无法实现。从长远来看,信贷资产支持证券如果不能到交易所交易,则其证券化的作用将大大降低。

证券交易所市场同样为资产证券化产品的上市交易提供了必要条件。证券公司发行的以专项计划为载体的“受益凭证”均在证券交易所通过大宗交易系统来进行交易。从节约交易成本和监管成本的角度考虑,应统一资产证券化产品的流通市场,改变目前各自为政的局面。在证券交易所市场进行交易的投资者种类和数量远远多于银行间债券市场,金融产品的定价机制比较完善,且金融风险能够比较有效地向社会分散。所以,证券交易所市场应该成为资产证券化产品的流通主渠道。

总之,虽然资产证券化是国际上比较成熟的金融创新工具,但在我国还刚刚起步。作为企业资产证券化的一种形式,证券公司专项计划将大大推动我国的资产证券化业务发展。只有在实践探索中领悟资产证券化过程中的关键环节和不断解决遇到的重要问题,才能尽快完善资产证券化制度。

参考文献:

1.[美]斯蒂文•L•西瓦兹著.结构金融—资产证券化原理指南.李传全等译.清华大学出版社,2003

2.王开国等编著.资产证券化论.上海财经大学出版社,1999

第9篇:债权资产证券化范文

一、现行律环境下推行住房抵押贷款的制约因素

(一)抵押贷款支持证券的法律性质不明确

在现行法律框架下,抵押贷款支持证券的性质没有被清晰地界定,这给发行抵押贷款支持证券造成一定程度的影响。

抵押贷款支持证券是一种金融创新产品,它既不属于现有的企业债券、金融债券范畴,也不属于信托计划、投资基金范畴。抵押贷款支持证券主要包括转付型 (pass through structure)和结构型 (pay through structure)。通常,转付型证券主要以受益权证(certificates of beneficial interest)的形式出现,一般认为这种受益权证代表持券人对证券化资产的、不可分割的所有者权益,因而归属于股权类证券;而结构型证券主要以债券的形式出现,一般认为这种债券代表持券人对证券化资产的一项债权,因而归属于债权类证券。由于使用证券载体,抵押贷款证券化活动必然涉及众多投资者。此外,精巧复杂的融资结构也使投资者难以判断其价值、评估相应风险和预防可能损害,因此有必要将抵押贷款证券化活动纳入证券法的监管范畴。但考虑到抵押贷款支持证券与发行人信用脱钩,这样,完全倚重资产产生的现金流偿付证券权益的特性,又使它显著地区别于通常意义上的证券。这些证券是否属《证券法》上所规范的证券范畴?对此,现行法律还没有加以清晰界定。这种法律性质的不确定性将带来以下问题:

1、抵押贷款支持证券的发行主体无法确定。由于抵押贷款支持证券不同于现有的证券品种,因此就无法确定抵押贷款支持证券的发行人。原始贷款出售银行、证券化专门公司、信托公司等机构都有可能成为发行人。如果某一种机构担任发行人,则如何解决该机构与抵押贷款的风险隔离问题?这些都关系到抵押贷款支持证券发行的成功与否。

2、抵押贷款支持证券的审批和监管机构不明确

在现有的监管框架下,企业债券是由国家计划与发展委员会审批的,金融债由人民银行负责审批,次级债则是由银监会负责审批,而抵押贷款支持证券到底该由谁审批和监管,还不明确。考虑到中国现实,这种主管部门的不确定必然增加这项改革试点的难度。

(二)现行法律没有对资产支撑证券的发行、上市条件、信息披露等做出专门的规范

根据现行的《企业债券管理条例》和《公司法》,只有中国境内的、有法人资格的企业经人民银行批准,才可在境内发行企业债券。即便它是企业法人,还必须满足《公司法》第161条中的规定,例如,股份有限公司的净资产额不低于人民币三千万元,有限责任公司的净资产额不低于人民币六千万元;累计债券总额不超过公司净资产额的百分之四十;最近三年平均可分配利润足以支付公司债券一年的利息等。按照这一规定,证券化专门公司(即特殊目的机构,SPV)作为发行人根本无法满足这一发行条件。

目前,证券监管机构对普通股、公司债券、可转债等证券的信息披露问题做出了严格规范。资产支持证券的发行人是SPV,它显然不同于上述证券的发行人,因此,对其在信息披露方面也应有不同的要求。如果信息发行条件过高、披露过于严格,则可能使得发行成本过高,不利于资产证券化的发展;而如果发行条件过低、不进行信息披露或信息披露不够充分,则有可能损害投资者利益。目前现行的证券法律都没有对上述内容做出明确规范。另外,由于SPV只是作为资产证券化运作的载体,其活动仅限于资产的购买、持有、证券发行等与资产证券化相关的事项,而投资者关注的是资产池的资产质量,并非发行人的经营活动,因此现行的关于信息披露报告的规定并不适用于资产支持证券。

如果不按照现行规定发行抵押贷款支持证券,那么就需要由有关部门制定出符合抵押贷款支持证券本身特点的发行、上市和信息披露相关规定

(三)SPV的设立问题

根据国外抵押贷款证券化的实践,SPV主要采取信托、公司两种方式。但是,在目前的法律框架下,SPV无论采取信托方式还是公司方式都存在一定障碍。

采取公司方式设立的SPV我们一般称之为SPC(特殊目的公司)。SPC作为资产证券化的媒介,本身基本上是一个"空壳公司",没有或基本没有资本金,而且为了防范其自身的破产风险,其职能被严格限定为购买、包装证券化资产和以此为基础发行资产证券。在我国现行的公司法律制度下,设立SPC将遇到如下障碍:

1、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及实缴要求的限制

我国《公司法》第23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下列最低限额:以生产经营为主的公司为人民币50万元;以商品批发为主的公司为人民币50万元;以商品零售为主的公司为人民币30万元;科技开发、咨询、服务性公司为人民币10万元。股份有限公司最低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00万元。我国《商业银行法》和《证券法》对经营金融业务的商业银行、证券公司等特种公司的注册资本要求更高。这种法定最低资本限额的规定,使得作为空壳公司的SPC难以获得公司法人注册和取得法律上的独立人格地位,也难以具备公开发行证券的资格。

2、公司发行债券条件的限制(《公司法》第161条);

3、公司提取公积金和公益金的要求限制(《公司法》第177条);

4、母公司与子公司(SPV)合并报表的要求限制。

此外,我国《公司法》中也缺乏对SPC的设立方式、组织形式、权利义务的具体界定,这也成为目前我国推行资产证券化业务的障碍之一。

采用信托形式设立SPV,可充分利用信托财产的独立性特点,保护证券化资产。其基本结构为:证券化基础资产的持有人(创始机构originator)设立信托,将基础资产信托给受托人(trustee),受托人以基础资产发行证券、筹集资金。这种信托结构在证券化资产的原始持有人与和投资者之间筑起一道防火墙,前者的破产风险与后者被有效隔离开来。华融和信达两家资产管理公司曾试点过的不良资产证券化,即是充分利用信托机制。

但2001年6月,中国人民银行出台了《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明确规定信托投资公司不得发行债券,从而造成了现有的信托公司的信托账户还无法充当SPV角色。

而如果信托投资公司以信托受益凭证的形式来发行抵押贷款支持证券,则在现实中也存在一定的问题:一、信托受益凭证是否属于证券,现行法律并不确定。二、由于现有法律对信托产品的规定较为严格,因此,发行方式上只能采取私募方式,交易方式也只能采取私下转让或由信托投资公司回购。这些问题都制约了以信托受益凭证的形式来发行抵押贷款支持证券。

(四)没有制定出真实出售的法律标准

真实出售是资产证券化的核心步骤,只有原始贷款机构将住房抵押贷款“真实出售”给SPV,才能保证已证券化的抵押资产与创始机构破产隔离,即如果原始贷款机构破产,证券化资产不被列入破产清算财产以保证资产支撑证券投资者的利益。实践中,由于住房抵押贷款的出售往往附带追索权、赎回权以及对证券化资产的管理、控制等因素,使得真实出售的判断变得复杂。现有的法律框架和会计准则并未对真实出售的标准做出规定,使得对证券化资产的是否真实出售的判断具有不确定性。这种不确定性是发展抵押贷款证券化的制约因素之一。

在美国法上,所谓真实出售,必须由创始机构(originator)将资产绝对性地转移给SPV,而自创始机构名下资产分离,致使创始机构不再保有任何权利、所有权和利益(no longer retaining any right, title or interest),以符合美国破产法(Bankruptcy code)第五百四十一条的规定。至于在司法实务上,美国法院主要则从风险及利益有无移转、是否有阻碍、延迟或欺诈创始机构债权人之情事、创始机构与SPV的经济实质是否混同及创始机构有无取回权等考量标准,来判断是否构成真实出售。

(五)现行法律对实施信用增级的制约

信用增级包括外部增级和内部增级两种形式,其中前者是指由第三方提供的信用担保,后者是指利用基础资产产生的部分现金流来实现自我担保。内部信用增级通常采取超额抵押的方式。所谓超额抵押,是指SPV向发起人购买基础资产时不支付全部价款,而是按一定比例的折扣进行支付,基础资产价值超过付款的部分用于抵押。但是,我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已作为担保物的财产不属于破产财产;担保物的价款超过其所担保的债务数额的,超过部分属于破产财产。”也就是说,当发起人进入破产清算程序之后,其出售资产时超额抵押部分要列入破产财产进行清算;SPV和其他债权人的地位是相同的,不具备优先追索权。因此,在我国利用超额抵押方式可能无法实现对资产证券化的内部信用增级。

从国外的经验来看,美国、香港等发达国家和地区的抵押贷款证券化,都离不开政府和政府信用型企业的大力支持,其中很重要的一条就是政府或政府性机构为资产支持券提供担保。而我国《担保法》第八条明确规定:“国家机关不能为保证人,但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国际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除外。”由此可见,我国现行法律不允许政府或政府机构为资产支持证券提供担保。这一规定对我们借助政府和政府机构的直接保作用来发展抵押贷款证券化造成了一定的障碍。

(六)现行税收法律制度对抵押贷款证券化的制约

目前,资产证券化在我国的发展仍然面临着税收方面的障碍。首先,现行法律没有明确SPV可以存在的法律形式和税收状态,在现行法律法规下组建即合格又能避税的SPV存在很大地困难。其次,我国税法规定,无形资产的转让要缴纳5%的营业税;资产转移过程中订立的文件如属借款合同要缴纳万分之零点五的印花税,如属产权转让合同,要缴纳万分之五的印花税。这样,征收流转税会加大证券化的成本。再次,证券化的发起人在转移资产的过程中发生的损失是否能够扣税现行法律对此没有明确规定。诸多环节的税收会给资产证券化的当事人带来沉重的成本负担,阻碍资产证券化的开展。

(七)现行法律制度中关于债权转让和抵押权变更的规定对抵押贷款证券化的制约

我国《合同法》对债权的转让采纳了通知主义。该法第80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根据该条规定,贷款银行将每笔贷款打包出售时,应当通知每一位原始债务人,而要通知每一位原始债务人,必将大大增加抵押贷款支持证券的发行成本,降低抵押贷款支持证券的市场竞争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七条规定,抵押权存续期间,抵押人转让抵押物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如果抵押物已经登记的,抵押权人仍可以行使抵押权;取得抵押物所有权的受让人,可以代替债务人清偿其全部债务,使抵押权消灭。受让人清偿债务后可以向抵押人追偿。如果抵押物未经登记的,抵押权不得对抗受让人,因此给抵押权人造成损失的,由抵押人承担赔偿责任。《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抵押合同发生变更或者抵押关系终止时,抵押当事人应当在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15日内,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抵押登记。根据上述规定,当抵押贷款出售后应办理抵押变更登记。而我国的住房抵押登记机关是房地产所在地的土地管理部门,要办理抵押登记变更需要在住房所在地土地管理部门逐笔办理。如果一个贷款组合中的具体贷款项目有几千个,而抵押房产又不在同一个区域,那么办理抵押登记变更所耗费的时间和成本将有可能导致抵押贷款支持证券发行的失败。

二、完善法律环境的思路与对策

我们认为,根据我国的法律传统和日本、韩国的经验,制定有关资产证券化的法律是推出资产证券化的前提条件。制订资产证券化是一项非常复杂的系统工程,它不仅要突破现有法律规范对资产证券化的制约,还要对现有法律框架下的空白之处进行补充。因此,在短期内制订出这样一部法律恐怕难度很大。但是,住宅抵押贷款证券化迫在眉睫,不允许我们坐等证券化基本法律的出台。此外,很多与资产证券化冲突的现行法律均是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如果要制定资产证券化法,并规定对这些法律的适用采取例外,也应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订。因此,如果仅仅由国务院制定有关资产证券化的行政法规,恐怕该行政法规的法律效力将受到限制。而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订的法律在立法程序上更为严格,需要的时间也更长。

针对上述困难,我们初步的建议是首先对住宅抵押贷款证券化所涉及的相关法律问题逐一分解,并在不违背现行法律基本框架的前提下,通过制订层级效力较低的规章和司法解释的形式加以解决。

我们认为,实现抵押贷款证券化,需要制定以下几部规章:

1、由人民银行会同证监会、银监会、财政部等有关部门制订《抵押贷款证券化办法》。该办法主要包括住房抵押贷款的出售、抵押支撑贷款证券的法律性质、抵押贷款证券化公司的设立和经营范围、SPV所采取的形式(特殊目的信托或特殊目的公司)、信用评级和信用增级、证券化过程中的财务和税收处理等内容。

2、由证监会制订的《抵押贷款支持证券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该办法主要解决有关抵押贷款支持证券发行主体、发行上市条件、交易、信息披露以及监管问题。

3、由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相关司法解释,解决有关债权转让通知、抵押权变更登记问题。

通过司法解释来解决有关债权转让、抵押权变更登记问题在国内已有先例。为解决四大国有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收购国有银行不良贷款过程中的债权转让通知和抵押权变更登记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了《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该司法解释第六条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有抵押担保的债权后,可以依法取得对债权的抵押权,原抵押权登记继续有效。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国有银行债权后,原债权银行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债权人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通知义务。在案件审理中,债务人以原债权银行转让债权未履行通知义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将原债权银行传唤到庭调查债权转让事实,并责令原债权银行告知债务人债权转让的事实。”

第九条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有抵押担保的债权后,可以依法取得对债权的抵押权,原抵押权登记继续有效”。该条直接规定了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对受让的债权享有抵押权,无需再经过抵押权变更登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