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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收收入论文精选(九篇)

税收收入论文

第1篇:税收收入论文范文

[关键词]政府非税收入税费制度收费项目

政府非税收入的现状分析政府非税收入是指政府用收费、基金、罚款、摊派、赞助等方式筹集的用于履行政府职能的收入。目前,我国各级政府部门都存在着大量的收费、基金等非税收入,在政府全部的公共收入中(不仅局限于政府预算内、外收入)占据了很大的比重,对微观经济运行和国家宏观经济的调控都具有重大的影响。

当前上至中央各部门,下至农村乡镇政府各机构,乱收费、摊派等屡禁不止,结合现状可简单地概括为“多、乱、难”三个字。具体问题有:

(一)执法部门多,项目繁多,收费环节多,数量庞大,政府对总体情况把握不够

政府非税收入主要来源于以下三部分收入:

1财政预算内的非税收入。包括(1)国有企业上缴利润;(2)国家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收入;(3)各种专项收入,如教育费附加收入;(4)基本建设贷款归还收入;(5)国家预算调节基金收入;(6)事业收入、公产收入;(7)罚没收入;(8)行政性收费收入。这部分预算内非税收入在项目、数量、管理上都比较规范。从统计数字来看,其在整个政府非税收入中比重不大,小于10%。

2财政预算外的非税收入。主要包括:(1)国务院或财政部、国家计委批准设立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基金;(2)由省级人民政府或省级财政、计划部门批准设立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基金。据财政部1995年统计,中央政府及有关部门批准的收费项目共369项(272项纳入预算外,97项纳入预算内)。省级政府及有关部门的收费和基金项目则更多,据估计项目达千余个,金额达2000亿元。

3游离于财政之外的政府各部门的收费和集资、摊派。据湖南省涟源市人大不久前对全市个体工商户的税费抽样调查,涟源市156个副科级以上单位中,执行收费的单位和部门有

144个,收费项目竟达1230个。该笔非税收入纳入预算外,其项目及数量不明确,据有些省的调研表明,我国中部地区乡镇政府的收费和集资已超过其政府财力的1/3。后面两部分收入是政府非税收入的主体,也正是这两项收入造成了政府非税收入的混乱状态。建国初期至改革开放前,预算外资金中只有为数较少的税收附加和零星的收费收入。1953年,预算外资金只有891亿元,相当于预算内收入的42%。改革开放后,预算外资金的规模开始迅速膨胀起来。1978年全国预算外资金为347亿元;1992年为3855亿元,相当于当年预算内收入的977%,其总量增加了10倍。1996年,全国开展预算外资金的清理检查,共查出1995年预算外资金3855亿元,约为1994年查出的27倍。1996年预算外资金决算数为3893亿元,仍相当于财政收入的一半。

(二)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混乱,地方政府越到基层,收费和集资行为越缺乏约束,收费主体多元化严重在中央和省两级政府上,预算外和财政外的非税收入的设立管理上较严格,近几年中央公布许可收费的项目只有130多种,而地方上执行的收费项目多达1000多项。在市县乡三级政府,其非税收入设立管理约束力逐渐弱化,特别是乡一级政府,农村分配关系基本上处于多头管理的无序状态。乡镇统筹资金制度从管理权限和体制上没有理顺,农业部规定乡镇统筹资金由乡镇农村合作经济组织经营管理部门负责管理,财政部规定由乡镇财政管理,实际上是乡镇财力实行乡镇财经所、乡镇农经所、乡镇其他机构的多头管理。实行“一事一费”,没有一个专门部门实行数量控制,而且没有一个统一的收费标准,缺乏监督。分散管理之中,不可避免,浪费流失更是严重。

(三)财政和物价部门对收费项目的管理尚处于规范和整顿过程之中目前政府对收费及基金的管理基本上明确了项目的批准权限在中央和地方各级政府,财政和物价部门分管项目审批和收费标准。收费和基金的实际收支、支出使用情况,都没有经过立法形式确立管理体制。1996年《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规定》,明确了预算外资金国家所有的性质,规定各预算外资金应交财政专户储存,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将13项大基金纳入预算,对大部分收费和基金要求实行财政专户管理,这些制度规定在落实过程中困难很大。今年初的税费改革首先从交通、房地产等方面入手,其目的是降低汽车、房屋的价格及其使用价格,以配合政府拉动国内需求。我们知道,消费决定于收入,只有全面地清理整顿不合理的收费与基金,从而提高居民的真实收入水平,才能带动消费。税费改革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涉及各个领域的税费改革和税费管理问题,在同一领域也同时涉及到各个方面的利益关系调整和制度建设。

(四)现今的税费制度混乱之中,另有的一大现状是“难”由于许多收费项目是经过某个领导的批准或许诺出台的,收费单位在“红头文件”、“领导指示”的保护下,收费管理部门明知收费不合理,却不敢去查,即使查了,上头一个电话,也无法处理;收费单位一般都拥有一定的实权,再加上上层领导的保护,被收费对象明知收费不合理,也无可奈何,最终不得

不如数上缴。政府非税收入的负面影响政府财政收入在1956~1983年期间,50%左右来源于非税收入,其大部分是国营企业的上缴利润。国家作为全民生产资料所有者的代表,从国营企业取得投资回报。由于计划经济中这部分财政收入全部纳入国家预算,其透明度高,管理严格。在经济体制转轨时期出现的政府非税收入主要是由于政府财政对地方政府和中央政府各部门“放权”后形成的。这些非税收入在缓解政府各部门经费不足上起到了一定的积极作用,但目前政府对其的管理不力,负面效应越来越大。

(一)加重了企业负担企业是承担各种费用的主要对象,随着社会分工的深化和专业服务的发展,企业用于购买各种服务的成本支出必然不断增长,这是符合市场经济发展客观趋势。在服务与货币的交换中,如果遵循的是自愿和等价原则,企业自然会根据成本———效益分析,选择最佳的服务与价格组合,从而增进企业的经济效益。但是,现行的收费却远远超越了正常交易的范围,使企业不堪重负,效益受损。据预算内国有工业企业的不完全统计,1991年向有关部门交纳的费用和基金10多项,共计4685亿元,比1985年的13952亿元增加32898亿元,平均每年增长224%,占企业产品销售收入的比重由1985年28%上升到1991年的41%,这还不包括名目繁多的社会收费和集资摊派。全国乡镇企业目前负担的各种费用超过200余项,涉及60多个部门和单位,其中有46;4%属于不合理负担。河南省淮阳县个体私营企业1993年交纳的20多种费用占全年经营额的9%,是税收的33倍。生产经营者的交费负担不仅超过了其纳税负担,而且由于这些收费大都硬性摊派、强制征缴,而不管企业是否实现了销售收入和利润,因而使困难企业更不堪重负。无奈之余,生产者或是面临亏损,或是采取转嫁负担和以费挤税的方法以减少费用的影响。其结果是物价上涨,产品缺乏市场竞争力,企业经营效益下降,国家财政收入减少,严重时企业干脆停业,经济发展受阻。江苏南化集团公司1984—1994年11年间因利转费而多支出21亿元,致使该特大型国有工业企业陷于亏损12亿元的困境。乱收费行为已直接损害了我国经济赖以生存和发展的微观基础,巨大的收费规模已构成对税基严重的侵蚀。中央政府实行税费改革不仅是当前内需不足的要求,也为国民经济长期健康、有序发展创造了必需的制度环境。

(二)分散了国家财力现行行政事业性收费除少数纳入预算内管理,其他大部分纳入预算外资金管理,是构成预算外资金的主要来源。近年来预算外资金以“滚雪球”之势迅猛膨胀,呈现一种不可遏止的增长惯性。据调查测算,目前全国预算外资金的规模实际超过了3000亿元,其中收费和基金收入2600亿元左右,相当于预算内收入的45%,更甚者则已超过了预算收入。这些预算外资金一方面调动了各单位、部门及地方政府的积极性,但另一方面却分散了国家财力,加剧了固定资产和消费基金的急剧膨胀。我国财政收入占GDP的比例由1979年的284%降至1987年的184%,再到1995年的107%,几乎以平均每年一个百分点的速度在下降,而生产者却并未感到负担减轻。

(三)加剧了社会的分配不公,败坏了社会风气马克思政治经济学的基本原理是“劳动创造价值”,社会主义分配的基本原则是“按劳分配”,劳动报酬应与贡献相一致,只有这样才能形成高效率的激励机制。而现今许多行政部门利用管理中的种种弊端和漏洞谋取收费资金,以达到优越的办公住房条件、高额奖金津贴,这部分收入并非取决于财政分配和经营能力,而是主要取决于其垄断优势和收费能力,各企业应交费用的多少还受企业自身与政府的“谈判”能力。按照收费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每项收费所取得的收入均有具体的使用途径和支出方向,必须专项专用,然而现实中却成了各单位、部门的“小金库”。收费规模与单位的利益正相关,这就形成了各部门间的收费攀比,这正是乱收费屡禁不止的根本原因。如果收费制度的框架设计使收费所得与部门的权力和利益相联系,必然造成人们致力于谋求权力和扩大自己的权力。

(四)加重了我国经济增长速度下降的现状经济学理论认为:税负高低与经济增长有着极其密切的关系,高税对经济增长具有抑制作用,低税则有利于经济增长。就我国而言,如果单纯从减轻税收负担看,当前税收在我国GDP中所占比重已经很低,无甚潜力可挖。但是,在我国财政收入中,政府非税收入已与税收作用相当,因而我国居民的税赋负担不能仅以税收占GDP的比重来衡量,应加上政府部门及事业单位等的收费作为基准。我国国内消费、投资不足有很大一块是由于负担过重的原因,所以,税赋负担的降低,主要是针对收费这一块,必须对现今的各项收费项目进行全面清理整顿。据估计,目前企业负担中,税、利息、费各占1/3,如能有效规范各种收费,遏止各种乱收费,就能有效地减轻企业负担,增强企业的投资能力。乱收费极大地挤出了我国农村居民的消费,山东省济宁市1991年全市农民负担总额80884万元(不含农业税),远超过了全市当年财政总收入,人均负担135元占上年农民纯收入的19 5%,农业税人均仅43元,因而取消各种不合理收费可大大增强广大农民的可支配收入,增强农村市场对城镇已趋饱和的家用电器等耐用消费品及日常生活用品的吸纳能力,进而拉动经济增长。规范政府非税收入的对策建议笔者认为,所有权和使用权均归同一部门单位所有的管理体制带来的利益驱动是目前收费混乱的主要根源。税费改革的重点应是使政府部门的收费使用权和收费所有权相分离,具体有如下建议:

(一)建立统一的财政体系,将一切履行政府职能的收支全部纳入该体系政府各项职能的支出都必须采用财政预算的方式,经过法律程序由人民代表大会审批、通过。改变原来财政预算统收统支、收支两条线的方式,取消预算外范畴及其管理办法,建立财政预算内多种预算方式和管理办法的新体系。将所有的政府收入完全归于财政税务部门管理,这样的好处是可以切断各个政府职能部门的行政、执法与收费供给之间的直接联系,将收费使用权和收费所有权相分离。

(二)建立严格的法律体系,加强对政府财力的全面法律约束国外的经验告诉我们,法制才是约束政府财力分配的最有力手段,我国政府财政也只有从法制建设入手建立各项切实可行的税收立法、行政法规,明确各种合理收费基金的征收标准、程序及管理办法,并用法律程序约束财政分配,达到严肃财政纪律的目的。

(三)采取复式预算的组织形式,设立多个专门预算会计帐户,对不同性质收支分别实行不同的预算管理办法实行统收统支和收支两条线预算办法的部门,由于收入要集中,支出需财政预算部门审批方能拨款,财政预算对各单位预算和总预算的执行具有较强的制约作用;而对于实行收入完全或绝大部分来自收费的收支一条线预算管理办法的单位,由于其预算自收自支,自行管理,因而应要求其建立严格的财政制度,加强财政部门对其财务的全面监督和检查。

(四)建立专门的收费监督部门,该部门不受同级政府机关领导,而直接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上一级政府部门负责将政府收费置于人民代表大会的监督之下,不允许有不受监督、游离于预算之外的政府收支,对那些政府以明令取消的不合理收费予以坚决取缔,对民众反映强烈的收费项目及时、全面地反映至税费改革、管理部门。在具体操作上可实施领导负责制原则。

(五)加大税务部门的执法力度,完善现有的税收体系,提高税收占GDP的比重,将税收收入水平提到政府收入的主体地位统计表明,1980~1993年我国的税收收入平均有86%来自国有企业;到1994年,各种非国有经济成份在全部工业总产值中的比重已由1980年的204%上升到659%,但其承担的税收仅占总税收的30%;我国居民个人收入占GDP的比重达665%,而个人所得税却仅占整个工商税收的24%;税制结构中,1997年服务于效率目标的商品税占整个税收的70%,服务于公平目标的所得税仅占149%,与近年来向个人倾斜的分配原则相违背。因而,我国税收体制改革仍具有很大空间,完善税收体制可以提高政府部门的预算内收入,政府财政困难问题将有所减少,预算外收入的动力减弱,各种乱摊派、收费会相应有所减少,而财政上的困难更会加重乱收费现象。同时,财政收入的增加可以使政府有一定的财政力量来加强社会保障体系的建立与完善,给予大量下岗工人生活上的保障,使其具有基本生活用品之外的消费能力,有助于缓解国内市场的消费不足。

第2篇:税收收入论文范文

【摘要】税收流失的治理一直是世界性的大难题,并为国际社会广泛关注。因此,世界各国无不采取各种措施减少税收流失,对税收流失行为进行惩罚。本文从偷逃骗避税、欠税、税式支出、以费挤税、隐形收入和地下经济等方面阐明我国税收流失的现状;从纳税意识、税制结构、税收征管、纳税申报、地方干预、电子商务、纳税环境等方面理论分析税收流失产生的原因,最后针对我国税收流失的现状和原因,提出治理税收流失是全方位、全社会的而不是局部的,需要从法制、征管、税制、体制、监督和宣传等方面多视角地系统研究税收流失的治理对策。

【关键词】偷逃税税收流失征管税制

在刚刚过去的2009年,税收收入实现新的历史突破,全年税收收入25718亿元,增收5256亿元,比上年增长25.7%;税收收入占GDP的比重约为19%,比上年提高1.5个百分点左右。在税收收入连连大增的良好环境下,我国税收流失额也在趋于扩大。据专家保守估计,2004年我国税收流失额至少4500亿元,税收流失率在15%左右,这与发达国家还有很大差距。税收流失影响了我国的财政收入,弱化了税收宏观调控功能和资源的有效配置,延缓了经济发展和西部大开发,加剧了收入分配的不公。因此,研究税收流失问题在“十一五”期间的经济发展、财政收入、加速西部大开发战略和提高人民生活水平都具有十分重要意义。

一、我国税收流失的现状

(一)偷逃骗避税现象尤为突出

1、偷逃税是税收流失的最大方式。我国的偷逃税面相当广,据有关资料2002年报道,目前我国国有企业偷逃税面为50%,乡镇企业的偷逃税面为60%,城乡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偷逃税面为80%,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的偷税面为60%,个体的偷逃税面在90%以上。近年来曝光了不少偷逃税的大案要案,如刘晓庆及其所有的北京晓庆文化艺术有限公司和北京刘晓庆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自1996年以来,采取不列、少列收入,多列支出,虚假申报等手段,偷逃税款高达1458.3万元;江苏铁本钢铁有限公司及其有关联企业常州鹰联钢铁有限公司、常州市三友轧辊厂,在2001-2003年间共计偷逃税款2.94亿多元。

2、骗税现象有抬头趋势。骗税主要是骗取出口退税,与出口退税制度有着密切联系。近年来骗税已从高价值、高税率的产品发展到普通产品,骗税人员从少数出口企业发展到专业骗税团伙,骗税手段也向智能化方向发展,每年国家因被骗出口退税的损失是巨大的。如2005年年初青海西宁的“夏都专案”,涉及全国11省市211家企业,涉案金额28.42亿元,税额4.3亿元。

3、形形的避税问题。近年来外商避税现象的普遍性和严重性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据外资企业年度所得税的汇算清缴统计显示,1988-1993年外资企业的亏损面为35%-45%,1994年为63%,1995-1999年上升到70%,2000-2004年居然高达80%。其主要是外资企业通过资金转移、费用转移、成本转移、利润转移等避税手段达到推迟进入获利年度不交或少交所得税。

4、抗税行为时有发生。抗税作为我国税收征纳矛盾的现实表现,主要发生在城乡个体户和私营企业主中,如一些土法炼油、个体采矿等行业,在农村还存在着集体抗缴农业税的问题,每年税务战线因暴力抗税而牺牲的事件总有几次。

(二)居高不下的欠税

近年来,企业拖欠国家税款现象日趋严重,每年年末欠税金额均在500亿元以上。从税种分布看,欠税主要集中在“两税”上。如昆明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在银行存款余额超过8亿元的情况下,欠缴2002年应交税款1.53亿元;石家庄新乐国人啤酒有限公司2003年9月末欠缴“两税”1.33亿元;湖北省红安卷烟厂2002年12月底欠缴“两税”高达2.23亿元。

(三)滥用税式支出问题严重

长期以来,我国出台的一系列税收优惠政策,一方面促进了经济和各项事业发展,另一方面也使税基变窄,宏观税负趋于下降。据估计,全国每年减免税达1000亿元,有的地方的减免税额占地方财政收入的10%以上。近年来的减免税又呈现出两个明显的特征:一是政策性减免税越来越多,税基受到严重侵蚀;二是各地对扶持性和困难性减免的审批尺度不一,操作上随意性很大。如2002至2003年9月,陕西省财政厅、地税局、国税局等5家单位经省政府批准,对陕西金秀交通有限公司取得的公路运营收入,由税法规定的5%税率改按3%的税率征收营业税及附加,致使该公司少缴税款277万元;2002年杭州市萧山地税局依据地方政府政策,将国家对新办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所得税优惠政策扩大到21户非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减免所得税1714.35万元。

(四)以费挤税日益膨胀

由于经济体制改革正在进行中,应有的分配制度不健全,各地方和部门为了局部利益,千方百计截留国家税收,对企业搞“包税”或变相“包税”,再通过其他途径转化为制度外收入,并人为使收费刚性大于收税刚性,以费挤税,导致财政分配中非税收入大于税收收入。过多过滥的收费,加重了企业、个人负担,使税源减少,使纳税人的纳税积极性受到打击,造成税收大量流失。

(五)大量的隐形收入与地下经济的存在

隐形收入与地下经济是世界各国的共同现象。我国是发展中国家,随着经济形势的发展,税费负担的增加和政府管制能力的不足,加之法制、法规的建设不够健全,给隐形收入与地下经济大开方便之门,走私贩私、无证经营、制假售假、色情贩毒、现金交易等活动,偷逃国家大量税收,造成了巨大的税收“真空”。

二、我国税收流失的主要原因

(一)纳税人追求经济利益,纳税意识淡薄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作为市场主体的企业和个人,其一切行为的出发点和归宿都是为了追求经济利益最大化。由于税收本身所具有的强制性、固定性和无偿性,就使得这种被分配产品的所有权从纳税主体手中强制的、无偿的转移到国家手中。这无疑是对纳税人的一种剥夺,导致纳税人利益的减少,所以他们会千方百计地少缴税或不缴税,尽可能多的增加税后利润。同时由于我国几千年的封建吏制的苛捐杂税的残余影响,人口文化素质不高,现实经济生活中的收入分配不公、政府支出透明度不强、乱收费和以费挤税等现象,使得纳税人权利和义务之间产生了不平衡的感觉,使得一部分公民的纳税意识缺乏,纳税理念淡薄,助长了税收流失。

(二)税制结构存在缺陷,使税收流失趋于越大

尽管1994年的税制改革取得了很大成功,对经济起了促进作用,但由于国内国际形势变化很快,国内经济的快速增长,知识经济的兴起,新知识、新技术的不断涌现,特别是入世后市场格局发生了很大变化,致使税收结构变化滞后于所有制结构、生产结构和收入分配结构的变化,现行税制理论与实践错位,导致巨额税款流失。如增值税税制设计明显已不适应目前我国社会发展水平;内外资企业实行两套所得税,也为企业逃避税收监管提供了制度“空间”。此外,税制设计跟不上经济结构、税源结构不断变化的新形势,出现所谓税收“真空”。如在面临企业改制、产权转移以及生产经营方式转变的新情况下,部分纳税人利用税制设计的缺陷和税收政策及管理的相对滞后,大肆偷逃国家税收。有些企业利用网上交易偷逃税款就是一例。

(三)税务部门征管不力,造成税收大量流失

税收流失与税收征管是一对矛盾的两个方面,彼此在相互抗争中达到均衡。当前税务部门征管不力,导致税收大量流失。其主要表现为:一是征管人员素质不能完全适应新时期税收工作的要求。二是部分税务机关擅自扩大优惠政策执行范围,或变通政策违规批准减免税。如2002年至2003年9月,上海市国税局、地税局第六分局在上海农工商超市有限公司税收优惠政策期满、当年新安置待业人员达不到国家规定比例的情况下,批准该公司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少征税款13333万元。三是稽查查补税款不按规定加收滞纳金。如无锡市国税局稽查局2002年对稽查案件查补税款全部未征收滞纳金,据对该局2002年至2003年9月对稽查案件中涉税金额前21名企业统计,应征未征滞纳金达1549.86万元。四是部分税收优惠政策多环节审批、多头管理,地方政府干预税务部门执法,导致部分纳税人钻“空子”,造成国家税收流失。

(四)企业会计核算和纳税申报不实,导致税收严重流失

一是企业违规核算,少计收入多列成本,少申报和缴纳税款。如2002年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大庆石油分公司,采用少计收入、多列成本的手法,少计增值税、所得税款共计1471.52万元;南京市玄武区城镇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等4户企业,截至2003年9月未及时结转已完工项目利润,少缴纳企业所得税4500.97万元。二是有的企业与税务部门、地方政府相互勾结,利用税务部门与地方政府联合出台的地方税收优惠政策少缴税款。

(五)电子商务引发的税收大量流失

进入二十世纪九十年代以来,以计算机网络为核心的信息技术迅猛发展,网上贸易逐渐成为人们进行商业活动的新模式。由于网上贸易的商品交易方式、劳务提供方式、支付方式等都与传统的差异很大,如何对其征税,已成为一个棘手的问题。

一是征管失控,税收流失严重。网上贸易发展迅速,越来越多的企业(尤其是跨国公司)搬迁到互联网上进行交易,而税务机关又来不及研究相应的征税政策,更没有系统的法律规定来约束企业的网上交易,出现了税收征管的真空和缺位,致使税款流失。据国家税务总局的保守估计,2004年网上交易就造成我国税收流失近100亿元。二是稽查难度加大,助长了偷逃税。网上贸易是通过大量无纸化操作达成交易,账簿、发票均可在计算机中以电子形式填制,而电子凭证易修改,且不留痕迹,税收审计稽查失去了最直接的纸制凭据,企业如不主动申报,税务机关一般不易察觉其贸易运作情况,从而助长了偷逃骗税活动。

(六)地方政府干预税收政策,以费挤税现象严重

在局部利益的驱使下,有些地方政府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以权代法、轻税重费、藏富于民、越权减免等现象,造成税收流失。其主要表现为:一是越权制定减免税政策,扰乱了正常的税收程序,使税务机关执法不到位,税款大量流失;二是行政干预税收收入,不切实际地下达税收任务,迫使税务机关收过头税、预征税款,强压企业贷款纳税,竭泽而渔,寅吃卯粮。如四川省德阳市什邡市地税局2002年根据上级税务机关和当地市政府必须完成所得税任务的要求,多征德阳市蓝剑包装股份有限公司企业所得税1459万元,是企业应缴税款的7.63倍。三是费多税少,以费挤税。既有政府行为不规范,实行“税费一站式征收”,化税为费,截留税款,也有职能部门巧设名目,侵蚀税基,导致“费挤税”现象及纳税人“先费后税”等扭曲行为,加重了生产经营者的经济负担,造成纳税人生产经营活动中实现的税款流失到地方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纳税单位甚至个人的口袋中。

(七)缺乏诚实守信,依法纳税的社会环境和氛围

近年来,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有了长足的发展,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所需要的法制建设和道德建设工作却没有相应的跟上。为了追逐利润而践踏法律,有损社会主义公德的现象大量出现,人们诚实守信、依法纳税的意识十分淡薄。根据有关部门在我国北京等九个大中城市的调查资料显示:我国有半数以上的人没有纳税经历,纳过税的人数仅占被调查总人数的48.7%,领取工资或取得收入时,想到纳税的仅占被调查者的12.6%,从没有想到纳税的则占36.8%,有50.6%的人则是在收入超过纳税界限时才会想过。由此可见,我国公民纳税意识淡薄,广大人民群众对税法知识了解甚少,缺乏诚实守信、依法纳税的社会环境和氛围,从而导致税收流失。

三、治理我国税收流失的对策

(一)健全法制,全面推进依法治税

1、加强税收立法,健全税收法律体系。基本思想是:建立以税收基本法为母法,税收实体法、税收程序法相应配套的税收法律体系(贾绍华,2002)。(1)建立健全《税收基本法》统领下的各单行法律、法规,其相互之间的法律级次、隶属关系应当理顺,形成科学的体系。(2)在我国现行的各种税收实体法中,除《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个人所得税法》外,其余税收法规都未经人大立法,而是国务院以暂行条例的形式颁布。虽然这些法规具有与法律同等的效力,但从实际情况看,这种有税无法的状况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税收的强制性。(3)我国目前的程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是2001年重新修订的,其充分考虑了税收对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影响,将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作为一个立法宗旨。但经过税务部门的实践发现依然存在很多不足,仍需要进行不断的改进和完善,尤其是在税收执法的规定上可操作性不强,执法随意性较大,执法困难的现象仍将普遍存在。

2、规范税收执法,进一步推进依法治税。(1)严格执行各项税收法律法规和政策,进一步制定和完善配套管理办法,正确处理规范执法与组织收入、规范执法与优化服务、规范执法与支持发展的关系,严格、公正、文明执法,营造良好的税收环境。(2)大力推进税收执法责任制度,强化税收执法权的监督制度,进一步健全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推进依法治税。(3)整顿和规范税收秩序,既不能认为调节收入进度、违规批准缓税,也不能寅吃卯粮收过头税;同时依法加大对涉税违法案件的处罚力度,杜绝以补代罚、以罚代刑。

3、健全税收法制保障体系。应建立税务警察,加大侦查力度,制止和打击税收犯罪活动,强化税务执法刚性,维护税收秩序,同时成立税务法庭,提高税务司法水平,使税务纠纷和税务犯罪案件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处理和审判。

(二)强化征管,建立现代的税收征管体系

1、建立规范有效的纳税申报制度。(1)完善税务登记制度,提高税务登记证的法律地位,拓宽其作用范围。在法人认定环节上先签发税务登记证,然后再凭此办理工商登记证、开设银行账户。仿效美国、意大利等国,实行以法人身份证号码为唯一的纳税人登记编码,纳税人的一切与取得收入有关的活动都离不开这一编码,从而从根本上控制纳税人的行为和活动。(2)在进行纳税申报时,可借鉴韩、日的经验,实行有分别的纳税申报,对纳税信用良好、会计制度健全的企业或个人使用区别于其他纳税人的纳税申报表,并给予适当的税收优惠,以此对纳税人形成一种激励,同时也对企业会计制度的健全起到一种推动作用。

2、规范税源监控,加强税源管理。(1)税源监控要与社会经济结构和税制结构相适应。应根据不同的社会经济结构、不同的税源形态和特点来制定监控方法,因地制宜地进行,而不可来“一刀切”;同时又要结合税制结构,重视税源的源头监控和过程监控,有效控制税源的方向和真实性。(2)税源监控要充分借助现代科技手段,实现征管方式的现代化、信息化,广泛推广税控装置,充分发挥金税工程的优势,以最大限度地减少税收流失。(3)税源监控要充分借助社会力量,加强与工商、海关、金融、公检法等部门的密切配合;同时应建立税收违法案件举报奖励制度,调动广大人民群众协税护税的积极性,严堵税收跑、冒、滴、漏,严打各类社会违法犯罪活动,有效实行税源监控。

3、改进征管办法,推进征管电子化。(1)税务机关应改变以“人海战术”为主的征管办法,强调专业化分工,按登记、征收、检查三大系列设置税务机构,并采用计算机对征管全过程进行监控。(2)加快电子化征管建设,建立税收征管局域网、发展广域网。在建立健全计算机网络基础上,加快税收征管现代化进程,推行电子报税及税收征收无纸化,充分发挥计算机在税务工作个环节的作用;同时通过与海关、工商、金融、企业等部门的计算机联网,加强信息交流,防止偷、逃、骗税,降低税收征管成本,提高征管能力。

4、加强税务稽查体系建设。(1)采取异地交叉稽查模式,减少地方政府干预。税务部门可采取集中人力、分组跨地区交叉稽查,有利于避免地方政府干预,使大案要案的集中、专项查处和稽查质量得以提高,便于各地交流稽查经验、验证稽查业务水平,提高稽查干部的业务素质,统一执法尺度,提高执法水平。(2)必须充分利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尤其是网络技术,以实现信息资源共享,尽快形成一个以“金税工程”网络技术为基础、高效、迅速的信息和管理网络,将人工稽查与计算机网络相结合,提高稽查质量。

5、加大惩罚力度,提高税法的威慑力。加重对各类违犯税法行为的惩罚是治理税收流失广为各国所采用的一种做法。如美国对查出的偷税不但要收回偷税款及利息,而且还要加以75%的罚款,严重的要查封财产并判刑5年。加重处罚并意味着随意处罚,必须以法律为依据。(1)必须通过立法对《税收征管法》中的处罚条例进行修改,如《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等中规定的“并处不缴或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这样处罚给税务干部行使权力的随意空间很大。(2)要求税务机关要严格执法,坚决杜绝人情税现象,也要杜绝滥用处罚现象的发生。(3)应税务违法案件公告,通过各种媒体对违法案件进行曝光,以形成对税务违法犯罪活动的强大威慑力量。

6、密切部门配合,实行社会综合治税。当前税收已经和国民经济各个部门有了千丝万缕的联系,已经渗透到生产经营和个人生活的各个方面,所以说要加强税收工作,把税源控制好,单靠税务局自身是不行的。因此,请政府出面协调税务、工商、审计、财政、公安、银行、外贸、计委、广电等部门的关系,明确规定各部门必须配合税务部门开展工作,构建覆盖全局的税收征管工作,依靠社会综合治税。

7、完善税务中介组织,全面推行税务制度(童大龙,2003)。(1)加强注册税务师队伍建设,提高税务人员素质,进行税务宣传,借鉴国外先进的税务经验,完善我国税务制度,使纳税人尽可能通过税务进行纳税申报。(2)推行税务制度,减少由于税务人员直接与纳税人接触,而可能发生的所谓“官员型”税收流失,并在税务机构与纳税人及税务机关之间形成一种相互制约、彼此监督的关系,避免税收流失的产生。

8、实现税收征管各环节的协调统一。税收征管是一项综合性的工作,税务登记、纳税申报、税源监控、税款征收、税务稽查、税收处罚等都是税收征管这一有机整体的重要组成部分,它们之间存在着直接或间接的联系。只有各个链条之间相互联系、相互制约,才能使整个税收征管体系保持相对高效的运转状态。因此,在完善税收征管体系过程中,税收征管的各个环节应当同步协调进行。在完善某个环节的同时,应考虑到其他环节的实际情况,全面兼顾,整体推进,避免不同环节之间出现“撞车”,保证税收征管的质量,减少税收流失。

(三)完善税制,优化税收制度结构

1、合理分配流转税和所得税的比例。就我国目前社会发展和经济发展状况来看,我国仍应是坚持流转税和所得税并重的双主体税制结构,逐步提高所得税比重。在进一步完善和优化增值税制的同时,通过完善和优化所得税制,加强所得税的征管和稽查等措施,逐步实现所得税收入的增长速度高于流转税的增长速度,将我国税制建设成为真正意义上的双主体税制。

2、完善和优化增值税,加速增值税转型。(1)实行普遍征收原则。将目前征收营业税的各项劳务的活动和无形资产及不动资产逐步加入增值税的征税范围。(2)加速增值税转型。2004年东北三省开始试行消费型增值税以来,促进了经济发展,收到良好效果,证明了消费型增值税在我国可行性。因此,应逐步扩大其实施范围。(3)完善增值税优惠政策。应进一步规范税收优惠政策,最大限度的缩小减免税范围,保持增值税抵扣链条的完整。

3、完善和优化所得税。(1)统一内外资企业所得税,公平税负,推进所得税制的国际性。在各项成本、费用的税前列支标准和限额上,应做到内外一致,如工资扣除标准、捐赠的扣除标准等。坚持内、外资企业的优惠政策保持一致,尽可能减少优惠政策,给企业创造一个公平竞争的外部环境。(2)完善和优化个人所得税,实行分类与综合相结合的个人所得税制。加大对高收入者的调节力度,改革生计费用扣除标准,进一步扩大个人所得税的征税范围和规范个人所得税的优惠政策。

4、完善和优化其他税种,适时开征新税种。(1)调整消费税的征税范围和税率。将一些高档滋补、保健药品和一些奢侈性的高档消费行为列入消费税税目;同时适当降低与人们日常生活所必需或贴近的消费品的税率,如摩托车、非奢侈消费品的化妆品。(2)尽快开征社会保障税,配合国有企业改革,保证下岗失业人员的基本生活水平。(3)适时开征财产税和遗产税,以适当调节社会财富分配,鼓励劳动致富,减少不劳而获产生的负作用。(4)将目前征收的教育费附加改为教育税,专门用于弥补九年义务教育经费的不足。(5)完善地方税体系,规范税外收入。将现行城镇土地使用税、房产税、城市房地产税合并,统一纳税人,合理调整计税依据,适当提高征税标准。对各地税外开征的各种基金、规费进行认真清理,将有偿服务收取的费用仍按规费形式征收,取缔不合理的收费。

(四)规范转移支付制度,推进税费改革

1、规范转移支付制度。(1)要确立中央政府宏观调控的主导地位。收入的大头归中央,支出的大头放在地方的做法,强化中央调控,增加财政资金的边际效益,实现转移支付制度与确保中央财力和有效地调动各级地方政府的积极性相一致。(2)逐步改变以税收返回等一般性补助项目为主的转移支付形式,增加规定用途和有附加条件的专项转移支付,以提高转移支付资金的使用效率。

2、推进税费改革,确保税收收入。应大力推进税费改革,清理和取缔不合理的收费项目,将具有经营性质的收费项目并入价格轨道作经营收入,将那些名费实税的收费项目可以通过“改费为税”的途径用相应的税收取而代之,对确实须保留的收费项目则通过“规范费”的办法分别纳入“规费”和“使用费”,并调整收费标准,规范收支管理和监督。目前,可适时将教育费附加改为教育税,失业保险费、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等合并征收社会保障税,等等。

(五)严格监视网上贸易,加强电子商务征税管理

网上贸易的迅速发展对传统的税收征管提出了严峻的挑战,从目前情况看,网上贸易只是呈现雏形,应加紧采取措施和对策管理。(1)采取备案制度,要求所有上网单位将与上网有关的资料报当地税务机关,由税务机关根据网络经营者的咨询状况,核发数字式身份证明,以便税务机关确定交易双方的身份及交易的性质。(2)拓宽税务与银行联网的空间,税务部门应与银行合作设置电子关卡,对企业的资金流动进行监控,从而大大限制了偷、逃税行为的发生。(3)在网上建立电子银行,要求从事电子商务的企业和个人在电子银行里开户,在网络上完成异地结算、托收、转账等金融业务,在网络上完成缴税业务,实现电子支付。

(六)健全税务监督机制

要有效防范和抑制税收流失,还必须有广泛、严密的监督机制。税务监督应包括内部监督、行政监督、法律监督、群众监督、舆论监督等在内的全方位、全社会监督。当前,税务监督机制基本上是税务机关内部实施的,没有发挥其应有的监督作用。因此,健全税务监督机制重要的是将税务监督的外部监督建立健全,如群众监督、舆论监督等,充分发挥外部监督的作用,为治理税收流失做出应有的作用。

(七)加大税法宣传力度,转变公民税收观念

(1)深入广泛地开展税法宣传,树立与市场经济相适应的税收观。我们应该持之以恒地、广泛地开展形式多样的税收教育宣传,应把税收的基础知识编入九年义务教育课本,使国民从小就树立“纳税光荣”的观念,使国民从小就知道社会主义税收性质是“取之于民,用之于民”。(2)更新公民税收观念,树立权利与义务对等观念。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传统的“应尽义务说”观念已不能为纳税人所认同,甚至会造成纳税人的逆反心理。因此,要按照权利与义务相对称的观念,分别规范纳税人、用税人和征税人的行为,营造良好的依法治税的社会环境。

总之,税收流失的治理是一项涉及到全方面,需要从一点一滴做起的庞大的、系统的工程,任重道远。因此,各级领导和税务部门应积极地去发现问题、解决问题,积趾步致千里,积小流成江海,就能逐步改善目前我国税收流失严重的状况,开创我国税收工作的新纪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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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篇:税收收入论文范文

[关键词]税收流失;征税权;司法介入;诉讼制度

一直以来,税收流失是困扰各国的顽疾之一,即便是在号称税收征管制度相当完善的美国,其税收流失率亦高达13%。而在我国,据测算,我国每年税收流失基本维持在3000~4500亿元,造成了财政收入的大规模损失,扭曲了国家税收政策的宏观调控,违背了税法所追求的税负公平与量能负担。税收流失所造成的损害为国家所关注,学界也提出了诸多的治理对策,力图能够堵塞税收流失的渠道,保障国家税收收入的取得。然而,学者们每每关注的是税收流失的事前预防措施,对于已流失或未能征收入库的税收收入如何重新取得,却被有意无意地忽视了。从法律角度来说,税收的流失意味着国家税收债权被侵害。既然司法是权利救济的最终途径,那么,司法介入税收流失的治理,对已受到侵害的税收债权给予救济,保障国家征税权的正常行使,同样有其重要的意义。

一、税收流失成因的法律分析

对税收流失的范围,学界存在诸多的争议。如有学者认为,所谓税收流失,即指在一定的税收制度条件下,国家对所有经济活动所产生的收入应征收而未征收到的税款。但一方面,国家出于政策的考量,并不对所有的收入征税,对某些经济活动的税收优惠或其他税式支出是国家政策导向的必然选择。另一方面,税务机关并非市场管理者,要求他们对处于政府有效控制之外的“地下经济”亦予以征税,未免过于苛责。应当说,对“地下经济”未能做到有效征收,应视为政府管理市场失当而必须付出的代价。因此,因法律明确规定给予税收优惠或未对“地下经济”产生的收入所课征的税收都不应当作为税收流失。同样,税法制度在整个社会环境背景下运行,社会环境各因素对税法制度的运行必然产生或多或少的影响。再加上税法制度不可能尽善尽美,由于税法漏洞的存在也将使得部分应当征收的税款游离于税务机关的征管范围之外。所有这些理论上可以征收的税款,在现有的制度背景下,即使税务机关依照税法规定行使了征税权仍无法进行征收,这部分可以征收但实际无法征收的税款同样构成税法制度运行的消极成本,同样不能视为流失的税款。只有属于税法所确定的应当缴纳的税款,在税务机关的征管能力范围内,税务机关依照税法规定应该能够进行有效征管而实际上未能征收入库的部分,才构成国家税收收入的流失。因此,从严格意义上说,流失的税款应当是由于税法无法得到完全的遵循而未能对应税所得或收入予以征收的部分。税收流失是在一定时期,各类税收行为主体以违反现行税法或违背现行税法的立法精神的手段,导致实际征收入库的税收收入少于按照税法规定的标准计算的应征税额的各种现象和行为。

因此,税收流失是由于税法规定的权利和义务得不到充分的行使或履行而导致的国家税收债权不完全实现的状态。各税法主体未充分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是税收流失的根本原因。

(一)税务机关或其工作人员造成税收流失

税收是国家以取得满足公共需求的资金为目的,基于法律的规定,无偿地向私人课征的金钱给付。税收之债的债权人必为国家,税收收入归于国家,国家是税收利益的实际取得者。法国著名公法学家莫里斯·奥里乌认为国库债权属于国库,因为国库代表作为债权人或债务人的国家,行政部门的主管人员无权支配公共债权总额。国家是通过征税机关来行使其债权的,征税机关仅是基于国家的授权,作为国家的人而向纳税人行使债权。国家与征税机关之间存在委托与的关系,而征税机关与最终具体行使征税权的税收征管人员之间则又形成新一层的委托—关系。因此,在税款征收的过程中,实际上存在多层关系,由此不可避免产生委托风险。由于征税行为实施的效果必须全部归属于国家,税务机关以及征税人员无法取得征税行为的经济后果,由此,在税务机关以及征税人员与国家之间必然形成一定的利益冲突。在征税信息大多为税务机关以及征税人员所控制的情况下,税务机关以及征税人员的道德风险和逆向选择行为便难以避免。一旦对税务机关以及征税人员的征税行为缺乏必要的监督和激励,具有机会主义倾向的税务机关以及征税人员便有可能怠于行使征税权、违法行使征税权甚至超越法定的权限范围,导致应当征收的税款得不到完全的征收或者已经征收的税款被直接截留,从而造成国家税收的流失。

因此,税务机关或其工作人员超越职权、怠于行使征税权或违法行使征税权是造成国家税收债权无法完全实现的重要原因。这在税收征管实践中有诸多的表现,如税务机关工作人员直接少征、缓征或不征纳税人应该缴纳的税款;拥有税收减免权的税务机关工作人员滥用权力,给予纳税人本不该享有的税收优惠;隐瞒已经征收的税款,未将已征收的税款缴人国库等,都是典型的税务机关或其工作人员违法而导致的税收流失。由于导致税收流失的税收征管行为的违法性明显,这些流失的税款往往能够受到关注而重新进行补征入库。但在实践中普遍存在的“包税”现象,由税务机关采用承包税收定额的方法来计算应征税额,使得其违法性较为隐蔽,往往被视为“税务和解契约”而默认其合法性和合理性。尽管“包税”行为从某种意义上说符合稽征经济的原则,但无疑,“包税”使得纳税人实际缴纳的税额远远低于按照税法规定应当缴纳的税额,纳税人的纳税义务必然得不到完全的履行。大规模的“包税”行为的存在必然造成国家应征税款的流失。与此类似,税务机关颁布规范性文件给予某一类特定的纳税人以税收优惠而使得税法明文规定的应征税款未被全额征收,因其适用的普遍性和政策化,其违法性也往往被忽视。尽管税务机关可以根据经济形势和社会生活规范的需要对税法规定予以一定的修正,给予纳税人新的税收优惠或扩大已有的税收优惠,但税务机关的税收优惠给予权并非当然享有的权利,只有在税法明文规定税务机关有权给予的项目范围内,税务机关才有权以规范性文件的形式给予特定的税收优惠。在税法并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税务机关即便是以普遍适用的形式给予某一特定纳税人税收优惠,同样构成违法,因此,未征收的税款同样构成税收流失。

(二)纳税主体未依法履行纳税义务造成税收流失

除征税机关或其工作人员的违法征管行为外,纳税主体未依法履行纳税义务是造成税收流失的又一重要原因。税收是纳税人根据税法规定无偿让渡给国家的财产。尽管税收的缴纳是为享受公共服务所支付的对价,但由于纳税义务的承担与公共产品的享受之间并不存在严格的对价关系,纳税人难以形成依法纳税的自觉性。相反,在税收的课征已成为市场主体的必要成本的情况下,作为具有经济理性、以经济利益最大化为根本追求的市场主体,为维护自身的竞争力和保持现有的财产权,往往自觉或不自觉地使其自身的税负最小化,甚至逃避纳税义务。

而另一方面,征税机关与纳税人之间存在的信息不对称,则使得纳税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纳税义务成为可能。税收乃是针对纳税人从事经济活动所取得的所得或收入而征收。纳税人必然保有其经济活动的全部资料,包括反映其真实生产经营情况和财务状况的资料。而征税机关征税权的行使有其固有的界限,不能对纳税人的经济生活造成过多的干预,不得侵害其经营自由权,“税收的要件事实多发生于纳税义务人所得支配之范围”。因此,对于处于纳税人“管领范围之内的课税资料”,税务机关对纳税人的真实经营情况以及由此产生的纳税义务的核定,必然存在巨大的调查上的困难。即使税务机关能介入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活动,对其经济收入或所得加以调查、核定,从而确定其应纳税额,也必然为此而付出高昂的征管成本;税务机关实际上也不可能对每个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情况一一加以核准。于是,纳税人便有可能通过改变其掌握的课税资料,逃避纳税义务,减少缴纳的税款,造成税款的流失。

如果说税收的流失是国家的征税权未完全行使和纳税人的纳税义务未完全履行的必然结果,那么,由税务机关与纳税人共同实施的税收违法行为则造成更严重的税收流失,如税务机关放任纳税人的偷税、欠税行为,以收受不当利益为目的,与纳税人共同伪造课税资料,减少纳税人的纳税义务,在造成税收流失的同时,更加大了对流失税款进行查核的困难。

二、税收流失治理的司法介入之必要性

由于税收流失造成了国家财政收入的巨大空洞,扭曲了国家宏观调控的政策效应,更使得税法所追求的收入调节与资源重新配置功能无法得以全面的发挥,国家以及学界对税收流失提出了诸多的治理对策,如完善税收制度、提供健全的法律保障和合理的机构设置、实施规范的纳税申报、进行充分的税收宣传以及严厉的税收惩罚等。这些措施对事前预防税收的流失有着重要的意义,但更多着眼于依靠完善现有制度加以预防和治理。由于制度运行存在巨大的路径依赖且制度变革必须付出巨大的制度成本,其作用的实际发挥还需要经历漫长的过程。另一方面,对于已流失的税款如何重新征收却往往被忽视。在流失的税款占税收收入的比例高达20%的情况下,单纯预防未征收税款的流失显然是不够的,应收未收的税款如何重新进行征收对保证国家的财政收入同样具有重要的意义。税收流失是国家征税权行使的不完满状态,既然司法救济是权利救济的最终途径,在税收流失的治理过程中,司法的介入应属必要。

(一)为国家税收债权的行使提供司法的最终救济

为保证国库收入,税法往往赋予国家税务机关诸多的权利,以保证税款的及时征收,如税收代位权、撤销权、税收优先权、税收担保以及税收强制权等。尽管这些权利本身具有一定的行政强制性,但作为税务机关“自力救济权”,其在保证国家税收债权的实现上仍存在一定的缺陷。这些权利具有更多的强制性和执行力,甚至将征税权的行使效果扩展至纳税人以外的第三人,因此,这些权利的行使往往受到很多的限制。为避免税务机关“自力救济权”的行使过多侵害纳税人以及纳税人以外的第三人的合法权利,避免征税权与纳税人或第三人的权利冲突,保证征税权行使效果的合理扩张,应有司法机关的合理介入,维护税务机关征税救济权的行使与纳税人或其以外的第三人的财产权保护之间的适当平衡,及时实现税款的征收入库。尤其是在税务机关或其工作人员怠于行使征税权而造成税收流失的情况下,这些“自力救济权”更是无法自我实现,由此也需要由司法机关介入,强制税务机关行使其征税权以及相关的救济性权利。当征税机关采取强制措施进行自力救济仍无法实现债权时,仍应求助于法院的最终裁决与强制执行力。纳税义务的履行必然会造成对纳税人财产的侵夺。一旦征税机关无法通过要求纳税人履行纳税义务,并依据债权的担保与保全措施仍无法实现其税收债权时,为保障财政收入的取得,必须使征税机关能够借助于司法强制力,强制纳税人为一定的金钱给付。因此,需要借助于司法机关的司法强制力,以保证纳税人依法履行纳税义务。

(二)为保证国家征税权的恰当行使提供司法监督机制

为解决税收征管过程中税务机关或其工作人员的道德风险和逆向选择问题,对税务机关征税权的行使同样必须设定相应的监督机制,保证其合法、恰当地行使。就目前的税收征管监督机制来说,存在着巨大的权力监控的空白地带。当前,税收征管的监督主要来自上级税务机关以及本级税务稽查局,税收征管权和税收监督权实际上均同属于税务系统,不能形成真正的权力制约和平衡。尽管亦有新闻舆论、社会公共组织和公众的外部监督,但这种外部监督由于缺乏法定性和常规性,其监管效果非常有限。作为税收征管行为相对方的纳税人,以其自身权利对抗征管权的过程中能够产生一定的监督作用,但由于纳税人有追求自身税收负担最小化的天然驱动力,对税务机关少征或不征税款的行为有自觉的附和性,对税务机关怠于行使征管权或违法给予税收减免的行为不会形成自觉的监督。因此,保证国家征税权获得完全的行使必须借助于税务系统之外的权力形态,以相互独立的权力的相互制约,形成权力的有效监督。由独立的司法权力对国家征税权的行使给予必要的监督,制裁滥用征税权或怠予行使征税权的行为,对滥用征税权而造成的税收流失加以制止,从而保证国家征税权的恰当行使。

(三)解决征纳双方的纠纷以保证税款及时征收入库

征税权是国家参与国民财富分配、自国民手中无偿让渡财产的权利,因此必然与纳税人存在权利的矛盾与冲突。纳税人有使其自身的纳税义务最小化而保留更多的税后剩余财产的驱动力,在税额的确定上必然与税务机关有分歧。在纳税人无法认可税务机关所核定的税额的情况下,税收争议的发生不可避免,纳税人也往往因此拒绝纳税义务的履行。尽管税务机关与纳税人之间的纠纷可以通过行政复议等方式来解决,但由税务机关作为纠纷解决的主体,难免有为自己的法官的嫌疑。因此,由司法机关作为独立的纠纷解决主体能够更为客观和公正地解决征纳双方的纠纷,及时确定税务机关和纳税人之间各自享有的权利和义务,以司法机关的独立审判来保证税务机关征税权行使的权成性,促使双方及时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

三、税务诉讼的缺失与税收流失司法防治的不足

如前所述,司法机关在治理税收流失中同样可发挥其应有的作用。但受我国司法制度的限制,司法救济作为税收流失的事后补救措施其作用非常有限,存在着税收流失司法防治的不足。

(一)税务机关在税务诉讼中的地位缺乏明确的规定

我国当前的司法制度并未对税务案件规定单独的适用程序,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刑事案件的侦查由公安机关进行,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的犯罪则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因此,纳税主体实施的危害税收征管罪以及违反票证管理的有关涉税犯罪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征税人员实施的渎职罪和贪污贿赂罪②由人民检察院立案债查。我国《税收征管法》第77条、《行政处罚法》、《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也仅仅规定了税务机关在认定税收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时的移送义务。除此以外,对税务机关在刑事诉讼程序中的地位和作用则没有任何涉及,税务机关并不作为诉讼参与人参加涉税案件的审判。造成税收流失的违法犯罪行为,已经使国家的征税权受到侵害,作为代表国家行使征税权的税务机关实际上是权利受到侵害的主体,而在刑事诉讼的审判过程中,税务机关并不以受害人的身份参与到诉讼中,这在很大程度上也限制了税务机关征税权凭借司法强制力的积极行使。

税务机关在刑事诉讼程序中法律地位的不明晰同样体现在刑事附带民事的提起上。《刑事诉讼法》第77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在税务机关工作人员少征税款、纳税人偷税等违法行为导致税收流失的情况下,国家的税收利益已遭受重大损失,那么,应当由税务机关作为国家这一被害人的机关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还是由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则法无明文规定。由于对税务机关能否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缺乏明确的规定,使得涉税案件的审判过于偏重对刑事责任的追究,而忽视了对违法行为所造成的税收流失后果的事后补救,税务机关无法在追究相关的涉税违法行为的刑事责任的同时积极主张其征税权的行使。(二)税务诉讼中司法审判独立性的缺失

由于税法的规定既要确保税收收入,又要与司法的秩序相协调;既要尽量减少对经济的不良影响,又要体现出适度的调控,因而税法具有较强的技术性。税法的技术性和专业性特征要求涉税案件的审理需要由熟知税法的法官来进行。但实际上我国当前缺少精通税法的法官,法官在审理税务案件遇到疑难问题时常常是向税务机关进行咨询,基本上是按照税务机关的意见来判决案件,导致税务案件中司法机关对税务机关的依附关系。欠缺相应的财税知识的法官在案件的审判过程中无法进行独立的法律判断和事实判断,进而根据价值选择作出独立的法律认定,解决涉税争议。由于对税收征管纠纷首先经过税务机关的行政复议,缺乏专业性判断的法官在审理案件时,也就不自觉地依赖于税务机关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从而使法官判案的中立性受到干扰。表面上看来是法院在审理案件,实际上是税务机关在审理案件。于是,在税务机关以及税务机关工作人员与纳税人共同实施偷税等行为造成税收流失的情况下,法官对税务机关的不自觉的依赖往往导致了此种税收违法行为无法得到司法的纠正,更谈不上流失税款的重新征收入库了。专业知识成为司法介入的巨大障碍,成为税务机关维护自己利益的防线。

(三)税务行政诉讼程序的启动受到诸多的限制

我国《行政诉讼法》第41条规定,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因此,纳税人作为税务机关征管行为的直接相对人,如果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有权提起行政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但在该司法解释中,对何为“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并没有给予明确,仅规定其中若干特定情况下的“利害关系”。就税收征管来说,税务机关少征税款、缓征税款、免征税款的行为,该征管行为对行为所指向的纳税人具有某种程度的“授益性”,该纳税人自然没有对税务机关的此种违法行为提讼的自觉性,但该征管行为所指向的纳税人以外的其他公民,能否对税务机关造成税收流失的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则存在法律资格上的障碍。同样,对于税务机关工作人员截留税款而造成税收流失的行为,同样由于缺乏直接的相对人和利害关系人,也无法通过行政诉讼的方式予以纠正,所流失的税款也无法通过正当的司法途径予以追缴。

同样,税收争议也因为我国当前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限制而无法进入行政诉讼程序中。由于我国税收制度的不规范,使得没有税收优惠减免权的地方和部门也制定出一些违反税法统一规定的税收优惠减免政策,并由此导致税收流失。这些税收优惠减免政策往往以规范性文件的形式出现,因其普遍性和反复适用性造成了更大规模的税收流失。国家税务总局在1996年执法检查中共查处违反税法统一规定的涉税文件达901份,在未完全得到纠正的情况下,就已经补缴税款入库7.28亿元,清理欠税13.14亿元。尽管滥用税收优惠权的抽象行政行为给国家财政收入造成了巨大的损失,但由于抽象行政行为被排除在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之外,滥用税收优惠权的抽象行政行为同样无法进入司法程序中,接受司法审查。而只要这种抽象行政行为的违法性得不到确认,则因此而流失的税款便无法加以追缴。

(四)民事诉讼程序在保障征税权实现中的弱化

由于中国一贯以来以“国家分配论”来界定税收中的国家与公民间的关系,税收征管关系也因此被认为是税务机关与纳税人之间的命令与服从的关系,在该关系中,作为行政主体的税务机关具有支配性的主导地位。于是,地位不平等的税务机关与纳税人之间关于税收征管的纠纷也当然被认为不能通过民事诉讼程序加以解决。但实际上,税收的征收是私人向国家或公共团体为一定的金钱给付,从而形成一定的财产转移关系。因此,税收法律关系下,国家享有的权利正是受领财产的权利,是为财产权。国家仅得向符合构成要件的纳税人请求为一定的金钱给付。税收的征收所成立的不过是财产在私人主体与国家主体之间的移转,具有“经济交易与公平之事物本质”和“与债权债务关系相同的法律效果”。其间所产生的争议,同样可以通过民事诉讼程序加以解决。尤其是在《税收征管法》明确规定税收优先权、税收代位权、撤销权以及税收担保等保全制度后,税务机关行使税收代位权等权利,将涉及到纳税人的财产权在纳税人的其他债权人与税务机关之间的分配。在纳税人的债权人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解决债权债务纠纷的情况下,如果税务机关不积极介入到该民事诉讼程序中主张其征税权,则必然导致其征税权及相关权利得不到完全的实现。

四、税收流失的司法防治与司法制度的完善

(一)税务机关在税务诉讼中独立诉讼地位的确立

税收主体的违法行为所造成的税收流失,已使国家的征税权受到相当程度的损害。为确定国家征税权受侵害的程度和范围,应当从法律上保证税务机关参与税务诉讼的权利。从各国来看,大都明确规定了税务机关在税务诉讼的启动、税务案件的调查中的权利和义务以及相应的法律地位。如在美国,税务犯罪案件通常由国内收入局犯罪调查处展开调查。在大陪审团负责税务调查时,国内收入局人员作为“陪审团人员”参加调查。有的国家则直接赋予税务机关追究纳税人偷税犯罪的决定权,如法国;在英国,税务诉讼程序则由税务局法律顾问进行;有的国家则赋予税务机关对刑事税务欺诈的调查权,如德国。这些制度充分保证了作为税收征管主体的税务机关能够利用其所有的税收征管资料,有效地遏制税收违法行为。但在我国现行的司法体制下,将税务案件单独分离出来由税务机关行使调查权或权显然并不现实。一种较为现实而可行的办法是,确立税务机关在造成税收流失后果的涉税违法案件中作为被害人参与相应的刑事诉讼程序。由此,税务机关便可以行使被害人的权利和义务,在诉讼过程中证明征税权所受到的侵害以及损害的程度和范围。这不仅可以充分利用税务机关对此涉税案件所掌握的资料使税务机关为使其主张成立而积极行使调查权,同时,作为物质利益受到损害的被害人,也有利于税务机关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从而在确定相应的犯罪行为的同时,也使得征税权所受到侵害以及损害的程度和范围得到司法的确认,以利于及时行使征税权和赔偿请求权。

(二)税务法庭的建立与司法独立审判的实现

涉税司法审判对税务机关专业性意见的依赖性是未建立独立的税务司法体系国家的通病。税收司法的法治化主要是各级司法部门严格按照税法和相关组织法、程序法的规定来处理税务争议和涉税犯罪的案件。要实现税收司法的法治化,必须有精通税法和税务知识的法官胜任对案件的独立审判。在建立独立的税务司法体系的国家,如美国和德国,涉税案件由税务法院单独审理,税务法院的法官只审理税务案件,因此,对税法的复杂条款十分精通,针对“极具专业性、较为复杂且纳税人希望通过税法的复杂概念审判该案件”的法律问题,美国的税务法院还专门由“税务专家”审理案件。为保证涉税司法审判的专业性和独立性,应当保证参与涉税案件审理的法官具有相应的税法和税务知识。尽管独立的税务法院体系的建立更有助于涉税司法的独立审判的实现,但在我国当前的司法体制下,完全分离出独立的税收司法体系显然并不现实。更为现实的选择,则可以在法院内部设立独立的税务法庭,选任精通税法和税务知识的人担任法官或提高现有法官的税法和税务知识,使其能够对涉税案件作出独立的审判。

(三)税务行政诉讼启动资格的宽松化

对于税务机关滥用征税权而造成税收流失的行为,作为其征税行为相对人的纳税人缺乏监督的动力,因此,必须将此监督权的行使主体做适度的扩展,使除该征税行为所涉及的纳税人以外的其他公民有权对该征税行为的实施主体提讼,要求纠正该滥用征税权的行为。从某种意义上说,税务机关造成税收流失的行为不仅造成了国家财政利益的损失,而且由于税收收入直接用于国家提供公共产品,这部分流失的税款也将影响其他纳税人享受公共物品的权利以及其他基本权利的实现。因此,其他纳税人与税务机关滥用征税权导致税收流失的行为也存在一定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应有权针对税务机关滥用征税权导致税收流失的行为提讼。

税务机关以抽象行政行为实施的滥用征税权的行为同样应当纳入到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之内。尽管我国行政诉讼法以及相关的司法解释中肯定了法院在审理具体行政行为时,可以审查规章和其他政府的规范性文件,从而决定参照与否和是否适用,但即使该规范性文件违法,法院也无权宣布相应的规章或规范性文件无效和予以撤销。这便可能导致适用违法的抽象行政行为的某一具体行政行为被撤销之后,该违法的抽象行政行为却依然被适用而产生新的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税收流失无法在某一具体的征税行为被认定为违法后而予以制止。因此,以规范性文件形式滥用税收优惠权的行为同样应当纳入到税务行政诉讼中,由司法机关对其合法性进行司法审查,在认定其构成税收优惠权滥用,宣布该抽象行政行为无效或予以撤销,对因此所造成的财政收入的损失,可以要求作出该行为的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员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四)民事诉讼程序作为税收征管争议的解决机制

从某种意义上说,公民向税务机关缴纳税款与公民向其他主体转移财产权并没有太大的区别i均是财产权的动态流转,涉及财产权在不同主体之间的重新配置。从这个意义上说,税收征纳关系实际上同样是财产权在私人主体与国家之间的变动。在财产权的变动过程中,必然涉及到财产让与主体(即纳税人)、财产受让主体(即国家,以税务机关为代表)以及与纳税人财产有相关关系的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的重新调整和变动。尤其是在税务机关行使税收担保权、税收优先权、税收代位权和撤销权时,便直接影响某一财产权利的最终归属。因此,在此财产权变动的过程中,税务机关不过是行使其具有财产内容的请求权,与一般民事主体行使权利无异。为主张其权利的实现,税务机关应当亦有权作为原告向法院主张其财产请求权,要求其税收债权获得司法的救济和保护,并由司法机关适用民事诉讼程序,认定各方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确定最终财产权的实际归属。只有赋予税务机关民事诉讼原告资格,税务机关才能积极主张其因纳税人的违法行为而受损害的财政利益,及时实现税款的重新征收入库。

第4篇:税收收入论文范文

一、日益扩大的居民收入差距与宏观经济的持续疲软改革开放20年来,伴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我国城乡居民的收入水平得到大幅度提高,但同时,我国居民收入在不同人群之间的分配差距也在日益扩大。这可从以下几方面来考察:首先,从居民总体收入差距情况看。据国务院发展研究中心的有关统计数据,我国居民收入的基尼系数1996年为0.424,2000年达到0.458,而且还在进一步扩大。依据国际通行标准,基尼系数在0.4以上就表示分配的绝对不均。可见,我国居民的收入差距扩大的总态势是不容忽视的。其次,从城乡居民收入差距情况看。我国经济是一种典型的二元经济结构,这种经济结构的特点决定了城乡经济发展水平,从而其收入水平有着明显的不同。具体地讲,农村相对基础薄弱,发展相对迟缓;城市工业化水平较高,发展也相对较快。因而,城乡居民的收入差距是客观存在的。

改革开放之初,我国城乡居民的收入差距就已经比较大,在1978年,城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与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之比为2.57∶1。经过20年的改革开放,差距进一步扩大,2000年城乡居民人均收入比上升为2.80∶1。目前,我国人均GDP为900美元(2001年统计)。从国际上其他国家情况看,当经济发展水平在人均GDP为800—900美元阶段,城镇居民收入大体上是农村居民收入的1.7倍。而我国这一比例远远高于其他国家,且呈现出不断扩大的趋势。第三,从不同地区居民的收入差距情况看。可分别从城镇和农村两方面考察。在城镇,比如1999年,按东、中、西三大区域进行统计显示,三大区域城镇居民的人均收入比为1.48∶1∶1.06。其中,从省级情况看,收入最高的上海市人均收入是最低的山西省人均收入的2.52倍;而从城市情况看,最高的深圳是最低的西宁人均收入的4.31倍。从动态情况看,差距也在逐年拉大。从1997年到2000年,上海和北京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的增长幅度相对较快,平均每年要比上一年多增加1.57%,而山西和河南却只比上年多增加0.25%。在农村,1998年东、中、西三大地域的人均收入比为1.94∶1.35∶1。从动态角度看,1978年人均收入最高的华南地区与人均收入最低的西北相比为1.68∶1,而到了2000年,相对差距已达到2.15∶1。由此可见,不同地区居民的收入差距也在不断扩大。第四,从不同行业职工收入差距情况看。改革开放之初,由于我国所有制形式单一,不同行业间的差距是微乎其微的。但经过20年来的改革开放,行业差距在逐年扩大。据国家统计局测算,1990年,收入最高行业与最低行业人均收入比为1.29∶1,1995年达到2.23∶1,1999年达到2.55∶1。

同时,这种收入差距的扩大还具有明显的阶段性特征。其中,80年代中后期至90年代初期,收入差距主要集中在不同所有制单位成员之间,私营、个体阶层的收入较高。而90年代中后期至今,随着所有制结构的全面调整和分配过程的市场化,收入差距已转移到不同行业之间、不同单位及部门之间、甚至同一单位不同个体成员之间。上述分析表明,当前我国收入分配差距扩大的形势已变得严峻起来。过大的收入差距,不仅影响着整个社会的安定团结,而且也直接制约着宏观经济的健康运行。1998年以来,我国已全面进入买方市场,通货紧缩逐步显现和加深,居民消费价格持续负指数增长,经济低迷问题也越来越引人关注。虽然,其中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但它与我国目前居民收入差距过大不无关系。

二、收入差距扩大的成因与个人所得税制的缺陷既然我国目前收入差距扩大的形势已十分严峻,并开始制约着我国宏观经济的健康运行,我们就应当想办法去缩小差距、启动经济。为此,首先需要寻找收入差距扩大的原因。首先,最根本的因素,是我国经济体制的市场化取向。由于市场化改革,收入的分配机制由过去的按劳分配模式,转化为目前的以按劳分配为主、各种生产要素共同参与分配的格局。由于经济组织的竞争能力、各社会成员的要素投入和劳动贡献上的差别以及不同地区资源禀赋上的差距,必然会带来不同区域和不同群体居民间收入差距的存在和扩大。从历史上看,在市场初始化时,城乡之间、地区之间、行业之间、不同所有制之间竞争的初始条件不同,从而他们在竞争能力上一开始就存在着差距,由此也决定了收入分配的格局在市场化运作中必然存在差距。其次,现实的因素是市场化转轨过程中的双轨并存。市场化改革不是一蹴而就的,它总要经历一段过渡期。

在过渡期中,旧的体制尚未完全打破,而新的体制尚未真正建立。一些人凭借自己有利的地位,如掌握重要经济信息,获取特定的市场准入权,对重要的、紧缺的商品享有控制权等,利用双轨体制,谋取巨大利益。由此,出现了一部分暴富群体。另外,在市场机制作用范围还没有得到完全延伸的条件下,一些领域所存在的行业性垄断,也使不同行业、不同部门之间的个人收入差距明显扩大。再次,政策性因素,是宏观经济政策不平衡。为了早日摆脱贫穷落后的旧面貌,小平同志提出,允许一部分人和一部分地区先富起来,然后由先富带动后富,最终实现共同富裕。这条思路本身是正确的,但在具体贯彻落实中,人们采取了一系列的不平衡发展的政策措施。比如,对东南沿海地区,尤其是经济特区和沿海开放城市,给予较多的优惠政策,使得这些地区得到了快速发展,人们的收入水平明显提高。但却没有采取有效的调控措施,解决先富带动后富问题,从而使地区差别、城乡差别和居民收入差距不断扩大。搞市场经济就不可能没有差距。然而,这种收入差距应该是合理形成的,应控制在社会可承受的范围之内。这就需要借助强有力的宏观调控,尤其是要借助收入再分配机制,对收入差距进行调节。

国家对收入分配的调节,既要依靠行政的和法律的手段,更要依靠经济杠杆,尤其是税收杠杆。在对居民的收入差距调节中,个人所得税是最直接和最重要的。但从目前情况看,我国的个人所得税调控能力十分有限,甚至在某些方面还进一步拉大了居民间的收入差距。这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第一,分类征收所得税制的明显缺陷。目前对个人所得税的征收,大多数国家均采用综合征收制或分类综合征收制。采用综合征收制,不会产生横向不公平的问题。因为不管何种类型的所得,最终只适用于同样的税前扣除和按同样的税率计征。这种计征,不仅能充分体现税负公平,而且还简便、快捷。然而,目前,我国实行的是分类征收制,这不仅难以体现公平税负、合理负担的原则,而且增加了征管上的难度,使得个人所得税征管效率低下、税收流失严重。这主要体现在以下三点:一是分项扣除和按月计征方法不合理。对工资薪金按月计征,对劳务报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稿酬所得等按次征纳,会产生对纳税人的不合理征税。比如,在年所得额相同的情况下,月度之间所得比较平均的纳税人的税负,要低于各月所得差异较大的纳税人。二是按次计征容易出现避税现象。因为,在这种分类税制模式下,客观上造成了从制度上鼓励纳税人采取分解收入,多次扣除费用的办法来合理避税,导致税源流失。三是所得项目划分不清。

我国现行个人所得税有11个应税所得项目,不同的所得项目,税收待遇不同。在实际工作中有各种各样的复杂情况,有些所得之间的界限十分模糊,如工薪所得和劳务所得有时区分起来十分困难,这就给税收征管带来了很大的难度,而且造成了同一收入税负不同。第二,费用扣除额的设定所产生的不公平问题。比如,现行个人所得税法规定,凡取得工薪者,每月固定扣除800元。这种扣除方法极易带来不公平问题。原因是,我国个人所得税现行的费用扣除额未考虑家庭赡养的实际情况。在国外,尤其是个人所得税制比较完善的国家,其税前的费用扣除必须考虑纳税人的实际情况,如固定的家庭费用扣除要按家庭实际赡养人口计算,此外还要考虑赡养老年人和抚养小孩的加计扣除,教育培训的加计扣除以及购买一套住宅的加计扣除等等。通过这些扣除,使纳税人能够在比较公平的起点上缴纳税收,避免由于扣除的简单化造成征税上的不公平。

第三,超额累进税率的设计所带来的不公平和低效率问题。我国现行的个人所得税对工薪阶层所征税收实行5%-45%九级超额累进税制,而对个体工商户和承包承租所得则实行5%-35%五级超额累进税制。如此税率设计,一方面产生了不公平问题,另一方面,工薪所得最高边际税率达到45%,可能产生抑制人们工作积极性的负效应。上述个人所得税制设计上的问题,往往使得高收入群体相对更易通过“合理避税”的办法,减少纳税比例;相反,对于那些收入较低的弱势群体,往往是纳税中不公正待遇的受害者。个人所得税对收入差距的合理调节功能难以真正发挥。除上述问题之外,目前在对个人所得征税问题上,还存在着相关政策不配套,税收征管不力的问题。比如在与相关税种的配套上,目前只在收入形成环节征收个人所得税,使用环节征收消费税,而没有在收入积聚环节征收不动产税、证券交易所得税,也没有在收入转让环节征收遗产和赠与税。即使在收入形成环节也未开征社会保障税。调整个人收入分配过分倚重目前尚不健全的个人所得税,这不能不使居民收入差距进一步扩大。同时,目前个人所得税的执法环境也较差,例如,公民的纳税意识还不强,税官们的素质还不高,税收管理的现代化水平也较低,等等。这些都使得个人所得税对居民收入差距的调节作用大打折扣。超级秘书网

三、完善个人所得税制,调节居民收入差距前文述及,欲确保我国宏观经济健康运转,就必须想方设法增加弱势群体的收入,遏制居民收入差距的进一步扩大,以此提高居民普遍的消费能力和他们的平均消费倾向。在这方面,进一步完善我国现行的个人所得税制乃当务之急。为此,建议做好如下三方面工作:第一,改革目前的分类征收所得税制,逐步向综合所得税制过渡。支付能力原则,是现代课税制度的最适原则,而综合所得税模式恰恰体现了这一点。从理想的角度看,我国的个人所得税制也应采取综合所得税制。但由于受到现有税务管理、税收环境等因素的制约,不可能一步到位。为此,可采取逐步过渡的办法,在现有分类所得税制的基础上,逐步综合。即,先采用分类综合所得课税制度,然后扩大分类综合所得税的范围,并逐步过渡到综合所得税制。为实现这一过渡,还应创造相关的征管条件。

比如,建立纳税人和支付单位双向申报制,以确保纳税额的准确合理;制定严密科学的预扣税制度,从扣缴人和纳税人两方面促进扣缴制度的贯彻落实;构建信息收集和交叉稽核系统,以避免因信息不对称所造成税收流失的风险;结合储蓄实名制,逐步实现个人收入支付的规范化和信用化,在此基础上建立具有“个人经济身份证”特征的税务号码制度,为个人所得税现代信息化管理奠定基础;同时,还应建立全社会的个人信誉约束机制,进一步提高全社会居民的纳税意识。第二,完善个人所得税的作用机制,充分发挥其对居民收入差距的调节职能。为此,一要完善累进税制。在适当提高个人所得税的起征点的同时,实行统一的、档次区分的超额累进所得税制,这是一项调节高收入者分配的有力措施,也是世界上的通行做法。二要采取税式支出的办法,减轻低收入者的税收负担,减轻初次分配差距的悬殊程度。三要执行税收指数化政策。将通货膨胀因素考虑进去,减轻通货膨胀对收入分配的扭曲效应,以保护低收入者的利益。第三,做好相关税种的衔接配套工作,提高税务干部的业务水准。为充分发挥税收在调节居民收入差距方面的作用,除个人所得税自身应作如上调整外,还应做好与其相关的其它税种的完善工作。

第5篇:税收收入论文范文

关键词:税收收入计划管理经济增长依法治税

税收收人计划管理是税务机关为保证税收收人计划的实现,对税收收人计划的编制、分配落实、执行情况的分析检查和考核、收人统计预测以及经济税源调查、税源监控等一系列相互联系、相互作用的活动所进行的综合管理,是税收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做好税收收人计划管理工作,充分发挥其职能作用,对于加强组织收人工作,更好地完成税收任务,推动整个税收工作的开展,具有重大意义。就我国目前而言,由干市场经济体制尚不完善,人们法治观念尚待加强,税收执法环境欠佳,税法不完善,征管体制弊端及税务人员自身素质等原因,取消税收收人计划显然不切实际。我国应在税收收人预测和监控的基础上建立涵盖经济、税制、征管等多方面的税收收人管理体系。税收收人计划要制定得科学合理,才是明智之举。

一、我国目前税收收入计划管理存在的问题

(一)编制方法不科学

从税务机关内部计划的编制来看,过去很长时期内税收收人计划编制一直采用基数加因素的方法(即上年基数乘增长系数加减特殊因素)。这种方法比较简便,确定的计划指标也具有较好的连续性和稳定性。其缺点主要是由于基数与依照税法可能取得的税收收人不完全吻合,系数主要考虑增加税收收人的要求,未充分考虑经济总量与结构的变化,特殊因素考虑的不全面、不准确,使得所确定的计划指标与根据经济发展水平依法征税的结果存在较大差距,造成实际税收制度对法定税收制度的背离,扭曲了税收政策,也造成了税收管理的畸形发展。

从税收收人总量的编制来看,自1994年“利改税”以来,我国每年税收收人计划的安排一直是财政预算的重要内容。预算的安排主要是由财政部制定,考虑的主要因素是一定经济增长和财政支出的需要。由于缺少纳税人方面的基础资料,未充分考虑各地税源现状,税收收人计划与实际税源相差较大。

(二)税收收入计划考核缺乏科学性

长期以来对税收收人计划执行情况的考核以是否完成税收收人任务作为惟一标准。这种方法对干确保税收收人,保证财政预算虽然有积极意义,但是由于税收收人计划本身在编制方法和计算依据等方面存在着不科学、不合理的地方,因此,仅用税收收人计划完成情况这一指标作为衡量标准,难以准确考核各级税务机关组织收人工作的情况,甚至会带来负面影响,不利于提高征管工作质量。另外现行的税收计划考核办法不能正确引导人们认真分析研究税收征管工作中的新情况、新问题,不能更好地鼓励人们向由粗放型管理向精细型管理转变,由主要依靠行政手段向主要依靠法律手段转变的工作方式进行积极探索。

(三)税收收入计划管理未能有效地与依法治税相结合

依法治税是税收工作的立足点和灵魂,税收计划与依法治税本质上并不矛盾。但在现实中由干存在对税收计划认识的偏差,在税源充裕之年税务机关考虑来年税收计划的完成,压减当年的税收基数,有利于为来年税收任务打造一个较低的平台;而在税源较紧的情况下,少数征收单位往往通过征收“过头税”来完成税收任务。这样就使税收收人计划失去了其应有的意义。这种方法使基层税务部门在工作中要么淡化了“依法治税”的治税理念,要么弱化了税收任务的刚性。

二、改革和完善税收收入计划管理体系的几点设想

(一)改革税收收入计划的编制方法

1.优化税收收人计划的编制方法。根据经济税源的实际情况采取“综合因素法”,即以上年基数参考GDP增长比例,同时认真考虑税源变化、税收政策调整、产业结构变化、地方税种增长特点、GDP增长、市场变化、税收虚增及不可预测等因素综合考虑确定税收收人计划。可以充分利用先进的计算机技术,研制各种税收收人计划编制方法的操作软件,并赋予各综合因素或各编制方法以不同比例的权数再加以调整,得出切实可行的税收收人计划并且此计划为弹性计划而非指令性计划。在执行过程中遇有上述因素的突变可随时调整,使税收收人计划建立在科学、可靠的税源基础之上,与依法治税最大限度的吻合。

2.实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分别核算的税收收人计划管理体制。我国税收计划管理可实行财、税分别核算。财政部可根据所掌握的税源情况及财政支出需要,参考税务机关意见编制预算。国家税务总局首先接受财政部预算方案,努力确保完成。同时根据各地税源状况、征管水平编制出分地区税收计划,汇总得出全国税收计划,并按自身制定的计划考核各地完成情况,逐月与财政部预算中的税收收人完成进度进行比较分析。若存在差异,查找出原因报财政部。若因经济中客观原因而非税务机关征管造成财政预算与税收计划差别较大,财政部可将预算调整方案报人大常委会进行审核,决定是否修改。由此产生的财政支出缺口应通过紧缩支出、发行国债或其他途径解决,而不是将组织收人任务强加于税务机关。此种方法可以避免因支出需要而追加税收收入计划产生的负面效应,保证税务机关依法征税的独立性,做到依法行政、依率计征。

(二)建立以考核税收征管质量为主的工作考核制度

改革税收收人计划考核制度的目标,应由考核税收年度计划任务完成情况转移定位到依法治税、应收尽收上来。上级考核验收工作时,要把严格税收执法、严格执法程序放在首位,既要考虑税收收入计划的完成情况,更要考核执行政策和征管质量情况。按国家税务总局提出的“七率”(《税收征管质量考核办法》中规定考核的指标为登记率、申报率、人库率、滞纳金加收率、欠税增减率、申报准确率和处罚率,简称“七率”。)严格考核征管质量,以科学合理的税收收人计划促进依法治税和征管质量的提高。另外,还应改革税收收人计划考核制度的主要内容、基本条件和方法,及考核制度的预期效果。

(三)完善税法体系,加大税法宣传力度,增强公民纳税意识。不断提高征管水平,为依法治税创造技术条件

第6篇:税收收入论文范文

立项和政策制定程序也不及税收收入严格。目前由于制度不完善、管理不到位等方面的原因,非税收入规模迅猛增加的同时也暴露出许多问题。我国非税收入收缴管理的最终目标是将全部的非税收入都收归国库,纳入预算,当前从中央到地方如何规范非税收入的收缴管理已成为财政改革重点。

1非税收入存在问题与原因

1.1非税收入占财政收入的比重较大。2007年,江苏省已经有了一份关于非税收入改革的总结报告。报告中称:今年第一季度,共收到有效缴款书28846份,涉及非税收入12.78亿。这一数字,是去年3月1日到年底以来纳入预算的非税收入的近3倍。江苏全省范围,非税收入总量已从1996年的255亿元增加到2005年的1107亿元,占地方财政总收入的30%以上。近年来江苏省非税收入真正缴入国库、纳入预算内的只占该资金总额的36%。2006年,江苏省67个省级机关单位就有160多亿的非税收入,平均每个部门2.4亿元左右。

1.2“费挤税”与现行的税制改革相违背。针对我国税费并存(政府收费)的宏观分配格局,今后一段时期内,我国实施税制改革,一个重要的目的就是要逐步提高税收占国民生产总值的比重,以保障财政收入。我国建立和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一个重要的改革目标,就是从过去国家习惯于用行政手段直接管理经济,向主要运用法律、经济的手段宏观调控经济转变。如不及时加以制止地方部门的自有资金一直游离于国库之外的现象,将与中央的税制改革思路背道而驰。

1.3乱收费、乱摊派、乱罚款屡禁不止。很多部门未经财政部和国家计委批准,自行设立各种收费项目,超标准和范围收费,金额巨大。长期以来,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等问题屡禁不止,根本问题在于没转贴于()

有建立起有效的收入执行机制,从而无法做到令行禁止。

1.4票据管理不规范。目前,一些涉及非税收入非常多的部门,如交通、国土、公路部门等,其专用票据仍由上级主管部门管理,虽然要求到财政部门备案,但这些部门往往在上级主管部门领取票据后不到财政部门进行登记、核销,而是直接使用这些票据收取非税收入,致使财政部门对之缺乏有效的监督控制。

2非税收入规范化管理解决策略

2.1加快非税收入管理法律体系建设步伐,实现依法管理非税收入。税收收入与法律密不可分,有税必有法,无法不成税。国家的一切税收活动,均以法定方式表现出来,非税收入也应参照税收收入,尽快结束非税收入征收管理无法可依的局面。健全非税收入法规制度,以法规来明确收费项目的审批、收费项目的制定、收费票据的使用、收费资金的征收分配、收费行为的监督检查,如《行政许可法》的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和对行政许可事项进行监督检查,原则上不得收取费用,以往所说的“工本费”将成为历史。如果收费征收管理行为的每个环节都处于法律法规的严密约束之下,则会形成依法收费和依法治费的法制化管理局面。

2.2统一审批管理权限,集中管理。取消不合法的项目,严格新增项目审批,将一部分具备税收特征且便于税收征管的收费,纳入税收征管体系。政府性收费项目和标准制定,应当结合财政预算内资金的供给情况,考虑社会经济的承受能力等。公告行政审批项目,接受社会监督。如2004年7月1日开始实施的《行政许可法》,以国务院令的形式公布了500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及其实施细节。颁布这一法律的核心意义是界定政府的行政权限,打造一个适应市场经济的有限政府。对于这部凝聚着众多立法者多年心血的法律,社会各界给予了很高的评价,认为是一部具有里程碑意义的法律。为此,近年来,各级政府纷纷清理和废除与《行政许可法》不相适应的各种行政规章,力求尽快与它“接轨”。

第7篇:税收收入论文范文

税收是国家为实现论文联盟其职能,凭借政权的力量,按照法定的标准和程序,无偿地、强制取得财政收入而发生的一种分配关系。这种分配关系的主体是国家,客体是劳动人民创造的国民收入和积累的社会财富,目的是为了实现国家的职能。税收和经济增长的关系可以简单概括为经济增长决定税收增长,而税收增长又反过来促进经济增长[1]。2010年10月正式的《中共中央关于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二个五年规划的建议》(以下简称《建议》),为我国未来五年的经济发展提供了有利的保障,对我国调整经济增长结构、实现经济发展方式转变具有重要意义。在此背景下,本文就如何理顺税收和经济增长的关系、保持税收增长和经济增长协调发展方面进行探讨。

一、税收和经济增长的相关理论分析

(一)经济增长决定税收增长

1、经济增长能够扩大税源。从广义上看,税收的本质是参与剩余价值的再分配,如果没有物质生产部门的劳动者创造剩余价值,那么税收将无从谈起。即经济的增长奠定了征税的基础,离开经济增长,税收就好比无源之水、无本之木。从狭义上看,目前我国的主要税种有增值税、营业税、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资源税等。虽然每一税种的课税主体归属不同,但各个税种纳税主体纳税基础是一致的,不论是销售货物或提供劳务的单位和个人,还是转让无形资产的单位和个人或者是实行独立经济核算的企业或组织,都必须拥有一定的经济实力。这是每个税种设置的前提和顺利、平稳开征的保障。

2、如果国家或地区经济增长了,也就意味着企业发展状况良好、个人收入水平提高,那么在税率不变的前提下,税收收入也将随着税源总量的增加而相应地增加。

3、经济形势直接影响税收政策的制定。经济繁荣时,政府大多采取增加税收的手段以抑制经济过快发展,相反地,经济衰退时,政府则会通过减税、降低税率等方式刺激总需求。

总之,不同阶段的税收政策的调整和实施,都是为了满足经济发展的需要。2008年,我国为了应对金融危机,审时度势采取了结构性减税措施,例如:免征储蓄存款利息所得税、将企业所得税税率下调至25%、将证券交易印花税税率由3%下调至1%、提高出口退税率等。由此可见,经济增长决定税收增长有其内在必然性,有什么样的经济总量,就要求有什么样的税收收入水平与之相适应。

(二)税收对经济增长具有促进作用

1、税收为经济发展提供了坚实的物质保障。税收是财政收入的主要来源,政府依靠税收能够更好地进行经济建设和社会管理等。离开税收提供的物质基础,政府职能将很难得到履行。

2、税收是经济宏观调控的重要杠杆。当经济增长过快、过热,实施紧缩性税收政策,有助于缓解经济发展的势头、平抑通货膨胀;反之,当经济出现衰退时,实施扩张性税收政策,有助于刺激投资,保持经济增长。同时,针对不同产业、不同地区采取不同的税收政策,有助于促进产业结构调整,优化和缩小地区差距。

3、通过税收调节不同行业及个人的收入,有助于缩小收入差距、构建和谐社会,实现社会分配公平,促进共同富裕。

二、构建回归模型对税收与经济增长进行实证分析

(一)建模思路

本文试图建立gdp与tax之间的计量回归模型,通过实证分析论证税收对经济增长具有促进作用。

1、选择变量。本文的模型中是以我国国内生产总值的自然对数值ln(gdp)作为被解释变量,以各项税收收入的自然对数值ln(tax)作为解释变量,以此来分析经济增长和税收之间的关系。

2、数据来源。本文的原始数据gdp和tax均来源于国家统计局统计年鉴,时间为1990—2009,模型中的变量是通过对原始数据取自然对数值获得的。

(二)数据分析

考虑因变量与解释变量是否存在线性关系,绘出ln(gdp)和ln(tax)的散点图,可知两者之间具有显著的线性关系。

(三)建立模型

1、根据经济理论构造模型

ln(gdp)=a+bln(tax)+μ(1)

其中ln(gdp)代表对国内生产总值取自然对数,a代表常数,b代表线性回归系数,ln(tax)代表对税收收入取自然对数,μ(1)为回归残差,以此模型来分析税收收入对国内生产总值的弹性。

转贴于论文联盟

2、用普通最小二乘法进行估计,估计结果为

ln(gdp)=3.234+0.870ln(tax)

(10.635)( 27.034)

r2 =0.976 r2=0.975 f=731.020 s.e=0.136 dw=0.222

3、模型检验论文联盟

tax的符号为正,体现了税收收入增加会对社会总产出起到促进作用,符合经济理论。由r2 =0.976,r2=0.975可知样本回归线对于样本观测值的拟合程度高;当显著性水平a=0.05时,f统计值为731.020远远大于临界值f(1,16)=4.41,方程总体显著性好; a和b的t检验值均大于t0.025(16)=2.10,解释变量具有显著性;此时dw∈(0,dl)dl=1.20范围内,猜测随机误差项存在自相关。

(1)自相关检验

运用lm检验滞后期为2时,lm=tr2=11.766大于x20.05(2)=5.991,拒绝原假设。可知该模型存在二阶自相关。

(2)自相关修正

首先建立辅助回归式求出ρ1=1.446,ρ2=-0.639

et=1.446et-1-0.639et-2+vt

令ln(gdp)1=ln(gdp)- 1.446ln(gdp)(-1)+ 0.639ln(gdp)(-2),

ln(tax)1= ln(tax)-1.446ln(tax)(-1)+ 0.639ln(tax)(-2),

建立新的模型,运用广义差分法消除自相关,回归结果为

ln(gdp)1=0.893+0.148 ln(tax)1

(10.00) (15.35)

r2 =0.936 r2=0.932 f=235.69 s.e=0.034 dw=1.56

修正后的dw值显著提高可知模型的自相关问题已经得到解决。

(3)异方差检验

运用white检验,由wt(2)=tr2=5.016小于临界值x20.05(2)=5.991,可知模型中不存在异方差,结果如下:

(4)最终模型

ln(gdp)=4.627+0.148 ln(tax)

(10.00) (15.35)

r2 =0.936 r2=0.932 f=235.69 s.e=0.034 dw=1.56

修正后的模型解释变量的符号和大小符合经济理论,模型不存在异方差和自相关问题,从各项数据来看,无论是结构分析还是统计检验都说明了进一步修正后的回归线性模型是一个很好的模型。转贴于论文联盟

(四)结论分析

修正后的回归结果ln(gdp)=4.627+0.148 ln(tax),表明是税收收入(tax)的自然对数值每增长1个百分点,国内生产总值(gdp)的自然对数值增加0.148个百分点。由此可见,税收政策是能动的有效的,这与现实中税收收入与经济增长的同方向变化是相符的。

一方面,我国经济和税收的关系符合经济增长决定税收的原则。1994年分税制改革以来,我国经济总量不断提高,与论文联盟此同时,税收收入也不断增加(下图)。从变动趋势来看,两者的变化情况一致,都呈现增长的态势,两者表现出较为紧密的相关性,而这种相关性是以经济总量为主导的。

1990-2007年我国gdp和税收收入

数据来源:国家统计局网站·统计年鉴2009整理计算

另一方面,税收收入对经济增长的促进作用有提升的空间。由我国税收收入和经济总量的关系式ln(gdp)=4.627+0.148 ln(tax),可以得知,税收收入对于经济增长是有促进作用的。然而,从税收收入的弹性来看,税收收入(tax)的自然对数值每增长1个百分点,国内生产总值(gdp)的自然对数值增加0.148个百分点。由此可见,我国税收收入对经济发展的促进作用目前仍比较弱,有待进一步提升。这也意味着税收政策并不能够充分发挥其对经济发展能动的反作用。

三、关于保持税收和经济协调发展的对策建议

当前如何保持税收和经济协调发展,充分发挥税收对经济发展的财力保障作用,是值得重视和思考的重要问题。对此,笔者认为应从三个方面入手:

(一)从宏观角度理顺税收与经济增长的关系

只有理顺税收与经济增长水平间的关系,才能保证税收有“源”、经济增长有“劲”。如果税收负担过重,“掠夺式”的税收收入增长过快,必然会影响国民收入的“积累”与“消费”的关系,会加重企业以及民众的压力,必然不利于经济的持续、健康发展,反过来又会制约税收增长的持续性;而如果税收收入水平过低,增长幅度太窄,会使政府可用财力不足,导致政府应有的作用难以发挥。由此可见,从宏观角度理顺税收与经济增长的关系,切实把握税收收入弹性系数的合理比例、深入研究税源的所有制结构、产业结构和国民收入分配结构、逐步改变当前财税计划的“基数比例法”,是探寻如何保持税收与经济协调发展的首要课题。

(二)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

经济总量是决定税收收入的关键因素,加快经济发展有利于提高税基,增加企业、单位和个人的收入,从而提升宏观税负水平。转变经济发展方式,优化产业结构,有利于提高单位产值的税收含量。实现我国经济发展方式转变的关键在于保持投资、消费和出口的协调发展。目前,三驾马车对我国的经济拉动作用还很不均衡。可以预见的是投资过热、内需不振和出口受挫将使我国面临经济发展瓶颈,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优化经济增长结构十分重要。为此,一要合理扩大投资规模,提高投资效益,积极吸引各类投资重点向高新技术产业、节能环保领域等方面倾斜;二要引导和拉动居民消费持续较快增长,扩大居民消费;三要促进对外贸易转型升级,大力实施“走出去”战略,努力提升出口创汇产品的核心竞争力。

(三)完善我国税制改革

第8篇:税收收入论文范文

论文关键词:从账户处理探讨建筑业“甲供材料”若干税收业务问题

 

所谓“甲供材料”就是建设方和施工方之间材料供应、管理和核算的一种方法,即建设单位在进行施工招投标与施工单位签订施工合同时,建设单位为甲方,合同中规定该工程项目中所使用的主要材料由甲方(建设方)统一购入,材料价款的结算按照实际的价格结算,数量按照甲方(建设方)调拨给乙方(施工单位)数量结算。

建筑业“甲供材料”(包工不包料的工程)由于材料入账单位与税法规定的纳税人的不一致,一直以来是税收管理的难点。在实务中尚有几个疑难业务问题需要甄别清楚。

有一个工程建设方与施工方约定:建筑劳务100万元经济论文,建设方自行采购材料97万元。双方的会计处理如下:

建设方 借:在建工程—建筑劳务 100

在建工程—材料 97

贷:银行存款(应付账款)197

施工方 借: 银行存款 100

贷:主营业务收入100

借:营业税金及附加5.91((100+97)×3%=5.91)

贷:应交税费——应交营业税5.91

根据以上常见的建筑业务会计处理我们来分析几个税收业务问题。

一、营业税讨论。

1、计税依据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六条规定:“除本细则第七条规定外,纳税人提供建筑业劳务(不含装饰劳务)的,其营业额应当包括工程所用原材料、设备及其他物资和动力价款在内,但不包括建设方提供的设备的价款站。”

一般来讲包工不包料的工程,施工单位只就劳务费金额开票。但施工单位在纳税申报时,要按料工费全额纳税。而甲供材料的会计处理只反映在建设单位,而作为纳税人的施工企业账上没有甲供材料的金额反映。这个是税务管理上的一个难点,一般税务机关可以要求在开具建筑业发票或纳税时,必须由对方(建设单位)出具证明有无甲供材料行为以及相应的金额。目的是为防止施工单位仅就人工费和部分材料缴纳营业税。

根据国家关于工程造价的相关规定,在工程中,无论材料由谁提供,工程总造价包括全部的材料价款,且在工程总造价的核算中,所有的材料都要提税后计入工程总造价经济论文,即工程造价是含税价。但是在实际工作中,由于建筑项目实行的是项目经理负责制,双方在签订合同过程中往往没有考虑甲供材料部分金额对应的税金,也就是说合同总造价没有包括甲供材料部分金额对应的税金。税务机关要向施工公司征收甲供材料部分的营业税时,施工企业往往另再向建设单位收取。作为间接税的营业税税负具有可转嫁性决定了最终的营业税税收是由建设单位承担的。

基于此在实务中计征甲供材料营业税时需要把甲供材料部分金额换算为含税价格。换算公式:甲供材料部分金额计税营业额=甲供材料部分金额÷(1-营业税税率)。如:一个工程建筑劳务费100万元,甲供材料部分金额97万元(签订合同时双方没有把甲供材料部分金额对应的营业税算入合同总造价)。在纳税申报时应交营业税=【100+97÷(1-3%)】×3%=6万元,而不是(100+97)×3%=5.91万元,相应地,建筑劳务发票应该按照100+3=103万元开具,这样就把整个工程的全貌都反映了,也解决了双方的财务处理。

建设方 借:在建工程—建筑劳务 103

在建工程—材料97

贷:银行存款(应付账款)200

施工方 借: 银行存款 103

贷:主营业务收入103

借:营业税金及附加6((103+97)×3%=6)

贷:应交税费——应交营业税6

如果不是这样处理,建筑劳务发票仍按100万元开具,对甲方单位来说,它的工程总造价总支出是200万元经济论文,但是入账的原始凭证只有197万元,不符合账户处理“账实相符”的客观性原则。

当然如果双方在签订合同过程中已经考虑了甲供材料部分金额对应的税金,也就是说合同总造价包括甲供材料对应的税金,也就不需要再换算。

2、纳税义务发生时间问题。

营业税条例及细则没有直接提及甲供材料建筑方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站。

《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540号)第十二条“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并收讫营业收入款项或者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规定,“纳税人提供建筑业或者租赁业劳务,采取预收款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

《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规定“条例所称收讫营业收入款项,是指纳税人应税行为发生过程中或者完成后收取的款项。条例所称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为书面合同确定的付款日期的当天;未签订书面合同或者书面合同未确定付款日期的,为应税行为完成的当天。”

根据新的营业税条例及实施细则,建筑业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归纳如下:

纳税人提供建筑业应税劳务,采取预收款方式的,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如果合同规定了付款日期的经济论文,则不论届时是否收到款项,均以该日期确定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未签订书面合同或者书面合同未确定付款日期的,为应税行为完成的当天。这里需要区分,工程完工前实际收到的款项应按照实际收到的款项当天确定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工程完工后按照取得竣工结算单的当天确定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按照结算总价减除实际已收到款项确定计税营业额。

通过以上的分析,甲供材料部分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可以理解为:甲方供料(除装饰劳务外)一定程度上等同于甲方付款,也应当按照甲方供料的日期确定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即如果合同约定供料日期的,按照合同约定日期确定;合同未明确供料日期或在未签订合同的情形下,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实际收到的供料日期。

如果建设单位的工程材料采购通过“工程物资”核算,则建设方购入材料“借:工程物资、贷:银行存款(应付账款)”时,建筑业甲供材料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尚未可以确认;到工程领用物资“借:在建工程、贷:工程物资”时,可以确认建筑业甲供材料营业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二、一些地方小税种讨论。

1、城建税等随同营业税附征的地方税费。

缴纳了营业税的施工单位应该是城建税与教育费附加的缴纳人。由于一般的税收理论把随同“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征收的城建税与教育费附加也视同流转税经济论文,因而,如果实务中能够确认甲供材料部分金额是不含税的,也有必要考虑城建税与教育费附加的税负问题,相应的上文关于“甲供材料部分金额计税营业额=甲供材料部分金额÷(1-营业税税率)”的公式要进行修正。纳税人甲供材料部分金额计税营业额=甲供材料部分金额÷[1-营业税税率×(1+城建税税率+教育费附加费率) ]。

有的地方还开征其他的附加,也要一并考虑。如浙江省还有地方教育附加(征收率2%)和水利建设专项资金(征收率1‰),上述公式还要进一步修正。纳税人甲供材料部分金额计税营业额=甲供材料部分金额÷[1-(营业税税率×(1+城建税税率+教育费附加征收率+地方教育附加费征收率)+水利资金征收率)]站。

前文所述工程假如位于浙江某县城。则对施工方来说,纳税人甲供材料部分金额计税营业额==97÷[1-(3%×(1+5%+2%+3%)+1‰)=97÷(1-3.4%)=100.4141。在纳税申报时应交营业税=[100+100.4141]×3%=6.012万元,城建税0.3,教育费附加0.18,地方教育附加费0.12,水利资金0.2。施工方应开具劳务发票金额100+(100.4141-97)=103.4141。双方的会计处理如下:

建设方 借:在建工程—建筑劳务 103.4141

在建工程—材料 97

贷:银行存款200.4141

施工方 借: 银行存款 103.4141

贷:主营业务收入103.4141

借:营业税金及附加6.812

贷:应交税费——应交营业税6.012

应交税费——应交城建税0.3

应交税费——应交教育费附加 0.18

应交税费——应交地方教育附加费 0.12

应交税费——应交水利资金0.2

2、印花税

根据《印花税暂行条例》及其施行细则相关规定,甲供材料部分金额的印花税征收问题很容易判断征收与否,只要在建筑合同中有甲供材料部分金额的涉及就可以按照规定征收。印花税暂行条例》印花税税目税率表:“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按承包金额万分之三贴花。”如果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没有涉及甲供材料金额,则对施工方甲供材料金额不涉及印花税经济论文,对施工方与建设方只征收承包金额的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印花税。甲供材料金额部分只有建设方涉及的采购环节的购销合同印花税问题。两者的适用税目与纳税人均是不同的,要注意区别。

三、企业所得税讨论。

1、企业所得税的征收与否。

在企业所得税法里没有甲供材料征收的专门规定,笔者认为甲供材料部分金额不应征收企业所得税。理由为:其一,《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企业以货币形式和非货币形式从各种来源取得的收入,为收入总额”。对施工单位来说没有甲供材料部分“货币形式和非货币形式”的收入,也就没有构成施工单位的应纳税所得额。其二,企业所得税法以及有关文件没有甲供材料部分金额并计应纳税所得额的特殊规定。其三,我们可以作一个假设,假设甲供材料对应的工程是包工包料,也就是说对应的甲供材料部分都是由施工单位购入的,那么这部分金额一方面作为施工单位的工程成本,另一方面作为施工单位的工程收入,两者的金额相同,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得数为零。基于以上三方面的分析我们可以得出:甲供材料部分金额不征收企业所得税站。这是建筑业甲供材料部分金额营业税与企业所得税征收上的不同。

2、营业税及附加的税前扣除。

《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经济论文,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结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由于施工单位上交甲供材料部分对应的营业税金及附加没有相应的很明确收入,所以甲供材料部分对应的营业税金及附加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问题有必要进行分析。甲供材料部分对应的营业税金及附加是否是“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一些人是就根据这一条来否认甲供材料部分营业税金及附加在企业所得税前的扣除。其实,根据笔者上文营业税计税依据方面关于甲供材料含税与否的讨论,我们不难发现,甲供材料部分对应的营业税金及附加与施工单位取得收入的关系很是相关。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一条明确“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所称税金是指企业发生的除企业所得税和允许扣除的增值税以外的企业缴纳的各项税金及其附加”。在实务中准予扣除税金的方式有两种:一是在发生当期扣除;二是在发生当期计入相关资产的成本,在以后各期分摊扣除。甲供材料部分的营业税及附加是施工企业实际缴纳的各项税金及其附加,不难判断属于在发生当期扣除。

所以甲供材料部分的营业税税金及附加符合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关于准予扣除的相关规定,允许在计算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第9篇:税收收入论文范文

关键词:税收立法;税收法定主义;税法通则;税收实体法

税收立法是指特定国家机关。依据法定职权和程序。运用一定的技术,制定、修改、补充、废止、解释和监督税法的活动。如果没有税收立法。税收执法将失去依据;税收司法也失去标准:税收法律关系将不复存在,纳税人的权利和义务也就成为空谈;税收作为国家取得财政收入、调节收入分配、调整宏观经济运行的手段就失去了强有力的、稳定性的保障。

一、税收立法的研究历程概览

(一)税收立法研究的萌芽期(19世纪后半期至1949年)

我国的财政法学、经济法学概念的产生和体系的建立都是19世纪以来西学东渐的结果,和国际比较,我国对税收立法的关注则更晚。19世纪后半期开始。中国对西方国家新式税收制度产生关注,尤其是民国时期。随着国家经济发展和资产阶级立法体系的建立,税收立法工作也有了相当进展。各种单行税法相继设立。包括税收实体法、税收程序法和诉讼法的现代税法体系基本成型。截止1948年底,中国学术界产生了许多或涉及或专门研究税收法律问题的论文,如《财政立法原理》(吴崇毅,1934)、《中国财政问题与立法》(曹国卿,1947)、《租税论》(晏才杰,1922)和《租税论》(周伯棣,1948)等,这些研究成果多涉及税法学基础理论、税收实体法、税收程序法和税收诉讼法等。

(二)税收立法研究的起步期(1949-1978年)

新中国成立后。我国就非常重视税收立法工作。1949年9月29日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第一届全体会议通过的《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中第40条规定了财政税收方面的事项;1950年1月。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公布了《全国税政实施要则》和《全国各级税务机关暂行组织规程》;1958年6月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九十六次会议通过了《农业税条例》,成为建国以后所制定的第一部税收法律。然而由于我国实行计划经济,将国有企业纳入财政分配体系,税收制度很不完善,税种单一。覆盖面窄,导致我国税收立法研究工作受当时局限并未广泛受到学术界的关注,研究深度较为薄弱,研究成果相对较少。

(三)税收立法研究的发展期(1978至今)

改革开放后,我国税收立法工作取得了重大进展。总体来看,1994年税制改革之后,我国初步形成了税收法律体系框架,由《个人所得税法》等3部法律、《增值税暂行条例》等约30部行政法规、《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等约50多部行政规章等税收规范性文件构成。尽管这一时期我国税收立法工作有了很大的进步,但和国外发达国家的税收法制程度相比还存在一定差距。

二、近期中国税收立法研究进展

1978年以后(尤其是1994年税制改革之后)。学术界对税收立法问题展开了大量的研究,这些成果多集中于税收立法基本理论、税收基本法、税收实体法、税收程序法等方面。

(一)税收立法的基本理论:税收法定主义

税收法定主义。也称租税法律主义。对税收法定主义的内涵的挖掘是税收立法研究的理论基础。

1.税收法定主义的起源与实践。税收法定主义的产生与资产阶级民主法治思想密不可分。从1215年英国签署的《大宪章》奠定了税收法定的思想基础开始,到1789年法国通过了《****和公民权利宣言》中的相关规定。经过500多年的发展,税收法定主义思想成为英、美、法等三国非封建的赋税系统的重要组成部分。随着民主法治思想的传播,税收法定主义逐渐为各国所实践。均在宪法性文件中有所体现。如新加坡《宪法》第82条规定“除经法律或根据法律批准者之外,不得由新加坡或为新加坡之用。征收任何国家税和地方税”;比利时《宪法》第110条规定“国家税必须通过立法才能规定”;日本《宪法》第84条规定“新课租税或变更现行租税,必须有法律规定或法律规定的条件为依据”。各国中税收法定主义的实践表明税收由****课征向民主课征的转变。税收法定主义的研究成果。我国学者对税收法定主义概念的认识基本一致,金子宏(1989)指出,“税法课赋和征收必须基于法律的根据进行。换言之,没有法律的根据。国家就不能课赋和征收税收,国民也不得被要求交纳税款。”①刘剑文(1995)认为,“征税必须有法律依据并且依法征税和纳税”②。张守文(1996)认为,“税法主体的权利义务必须由法律加以规定,税法的各类构成要素皆必须且只能由法律予以明确规定:征纳

主体的权利义务只以法律规定为依据,没有法律依据任何主体不得征税或减免税收。”刘修文(1999)则提出,“税收法定主义是依法治税。即依法征税和依法纳税。”不论表述方式如何不同,但对税收法定主义概念的界定都是围绕“有税必有法,无法不成税”⑤这一经典表达展开。

税收法定主义的内容,有的学者将其概括为3个原则,即课税要素法定原则、课税要素明确原则和程序合法原则:而有的学者则认为税收法定主义重在解决税法中的实体问题。而非程序保障问题,故而税收法定主义的内容只应包括实体性内容。即课税要素法定、课税要素明确等。由此来看。学术界对于课税要素法定和课税要素明确基本形成共识。而对于税收程序等问题还存在异议。笔者认为,由于税收程序对征纳双方的利益存在非常重要的影响,因此税收法定主义应该包括税收程序的基本面;同时税收程序的实际操作性极强。因此。其中具体问题一般由行政机关通过行政法规来规范。

关于税收法定主义的立宪问题。有些学者认为。当前我国宪法未对税收法定主义作出具体、全面、明确的规定,也有的学者提出,“《宪法》第五十六条既是对公民纳税义务的确认。也是对国家课税权的一种限制。”但是这些观点的分歧都是建立在“宪法中应该体现税收法定主义”同一立场之上,为中国税收立法研究奠定了理论基础,为推动税收法定主义在宪法中的明确界定作出积极贡献。

(二)税法通则立法的研究现状

综观理论界对税法通则的研究动态,可以发现学者们对税法通则的内容构成研究较为深入,但对一些内容本身还存在不少争议。

1.税法通则的名称争议。对于这一部税法体系的基础性法律。很多学者对其冠以何名称纷纷献言献策。但目前广泛见于学术着作中的名称有“税收基本法”和“税法通则”两种。如果冠以“税收基本法”的名称,其语义较为通俗明晰。易被大众接受,同时也可以表现出该法的宪法性质。但是有的学者则持否认态度,认为“基本法”是法理上的一种称谓,主要表明其效力上不同于普通法。但是如果命名“税收基本法”则有悖于我国长久以来形成的立法惯例,与已经出台的税收立法不相衔接㈣

笔者认为。由于“基本法”内涵较广,如《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如果使用“税收基本法”这一名称。容易造成官方用词混乱。综观我国的法律体系。如果有基本的、主导的规范性法律文件,通常被冠以“通则”用语。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因此,对于税法体系的基础性法律可以《税法通则》作为官方命名。既符合我国的法律习惯。又符合国际惯例,并且精炼明确。税法通则的立法模式选择。国内学者普遍采用比较研究法研究税法通则的立法模式。综观国外税法体系大致可划分为3种模式,即“法典式”,代表国家美国;“税法通则加各种单行税法”。代表国家德国;“分散式”。代表国家中国。目前,我国学术界普遍倾向于选择第二种税法体系模式。对于“税法通则加各种单行税法”又可划分为“发达式”、“较发达式”和“发展式”3种类型。学术界通过综合分析3种类型的利弊。结合国情。一致认为我国应选择“较发达式”的立法模式更为合适。税法通则的内容确定。(1)税法通则的适用范围。争论主要集中于:是否包括关税在内的名称为“税”的所有收入;还是包含实质为税的各种政府收入。如收费、基金等项目。(2)税法通则的原则。有的学者从法学的角度进行阐释。认为税法通则的原则应体现税法的基本原则:然而有的学者从经济学视角进行论述,认为税法通则应遵循税收的基本原则。(3)与其他法律的关系。由于目前税法通则研究还不够成熟、完善,学术界关于如何界定税法通则与其他法律如宪法、行政法、民法、税收行政法之间关系存在较多争议。(4)纳税****利保障问题。税法通则需要解决的核心问题是保障纳税人的权利,彰显民主与法制精神,但是对于如何保障纳税****利学术界还未达成共识,但是对于税法通则中规定纳税****利问题,学者普遍倾向于应提供具体且可操作性的权利,而不是简单、抽象的规定。(5)税权问题。一般来看,立法权争论主要集中于是否把税收立法权划分列入税法通则的法律文本中,如果列入。中央与地方之间的税收立法权又该如何划分这两个问题。从目前的发展趋势来看,更多的学者、实务工作者倾向于将税收立法权划分列入税法通则的法律文本。并且对于中央与地方之间税收立法权的划分问题,一致认为应赋予地方独立的税收立法权,但需加以规范。税法通则的框架和立法步骤。税法通则的立法框架是其研究成果的“集大成者”,不仅包含有关定位、效力、价值等抽象的立法思想,还包含税法通则立法模式的选择和所涵盖的内容以及内容的逻辑排列顺序等。一是由国家税务总局组织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基本法》(草案)讨论第六稿(1997);二是由全国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委托北京大学刘剑文教授牵头起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基本法(税法通则)

》。对比这两份立法框架。可以反映出税法通则研究中的一些趋同与不同:相同之处在于对税法通则的定位上:不同之处在于前者侧重于维护税收权力的有效行使,后者侧重于对纳税****利的救济、保护。随着研究的深入,后一种方案也包含了一些新的研究成果,如对税收国际协调与合作问题的探讨。

对于税法通则的立法步骤。学者们认为应分步实施。先全部立法,待时机成熟再将税法通则中最基本内容列入宪法,即先立法后立宪。

(三)税收实体法立法问题研究

目前。我国已经初步建立了以流转税、所得税为主体的税收实体法总体架构。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完善,当前税制逐渐显现其局限性。我国实体法中仅有《个人所得税法》和《企业所得税法》是全国人大及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即我国仅有30%左右的税收收入是依据法律来征收,而占据我国税收收入总量超过40%的增值税以及其他税种都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征收税款。从税收收入占比角度来看,考虑到法律和部门规章的法律效力,可以说我国并未构建起“依法治税”的大框架。因此,对于增值税的立法问题备受学者们关注。

学术界对于增值税立法的紧迫性和必要性看法较为一致,目前对我国增值税立法问题的讨论主要集中在两个角度:其一。从法学角度考察增值税立法所应依循的法律理念与法律价值,并就这种理念与价值在“增值税法”中的适当体现给出了答案051;其二,从税制完善角度考察增值税制的立法,主要围绕增值税的征收范围展开。

(四)税收程序法立法问题研究

1.税收程序法的概念。借鉴国际研究成果,对税收程序法概念的界定,我国学界多从税法体系角度将税法分为税收实体法和税收程序法,认为税收程序法是规定税收征管程序及相关主体程序权利义务的法律规范的集合,与税收实体债务法相对称。在税法体系中居于保障地位。《税收征管法》的改革目标。我国税收程序法是指《税收征收管理法》,(简称《征管法》,1992年通过)及其实施细则。尽管之后十几年间对该法律不断进行修订,但这种“管理法”的立法指导思想并未发生太多变化,相对于纳税管理而言,纳税****益保护严重不足。并产生了很多问题。学者们对税收征管法导致的税收问题进行探讨,认为税收征管法应体现纳税****利。成为维护纳税****益的“税收保障法”。税收程序法的其他附属法律。学者们认为,我国税收程序法仅由一个具有通则性质的税收征管法和一些具体的发票管理办法组成。税收程序法过于单调,对于税务法㈣、纳税****利保护法、税务机构组织法等都还没有出台。税收程序法并未形成一个整体框架,无法为税收提供足够的程序保障。

三、中国税收立法研究评述

尽管我国对税收立法问题研究起步较晚,但学术研究也取得了不菲的成绩,为中国税收立法问题的深入研究奠定了一定的基础。笔者认为。我国税收立法研究还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深入探讨。

(一)从经济学视角进一步深入探讨税收立法问题

从已有中可以看出,尽管对税收立法方面的研究成果俯拾皆是。但多从法学视角进行探讨,就“立法”而谈“立法”。由于税收和经济之间存在紧密联系,经济决定税收,税收影响经济。因此任何一项税收政策都可能影响经济的发展、社会福利的改变。因此,研究税收立法应该站在更高的视角来看问题。从一项税收政策立法对经济、社会福利的影响来考察税收立法的重要性,而并非单纯的为“立法”而“研究立法”。如果我们单纯从法理学视角去研究税收立法,很可能导致我国的税法体系在法律层面较为完善,然而税法最重要的核心——税收政策的科学性方面有所欠缺,造成税法体系“有名无实”的怪象。依法治税的内涵不仅包含了“有法可依”,更蕴含了“有良法可依”。因此下一步学界应多从经济学视角探讨税收立法的必要性、科学性等。为税收立法工作提供经济理论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