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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陪审员制度精选(九篇)

人民陪审员制度

第1篇:人民陪审员制度范文

关键词:陪审;人民陪审员 ;意义

我国的人民陪审员制度就是人民法院在审判案件过程中,由人大任命的人民陪审员和职业法官共同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共同审理和审判的制度。我国人民陪审员,是指由法定程序产生,代表人民群众在人民法院参加合议庭、参与审判活动的非职业法官。

一、 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典型经验——苏州吴中区人民法院陪审真实案例探析

2009年,来自甘肃17岁的少年博某(化名)因为在苏州抢劫他人被关押。2008年,博某来苏打工,由于国际金融危机的爆发,企业大量关闭和裁员,博某失去了工作,两个月过去了,博某遭尽冷遇依然找不到工作,无法再生存下去,吃饭也成了问题。崩溃的博某盯上了深夜回家的单身女子,经历了一番思想斗争后踏进了犯罪的泥潭……“抢劫啦!”女子呼喊声引来路人,饿得都没力气跑的博某被群众逮住,被抓时浑身颤抖。

(一) 陪审全程

1. 庭前调查走访

负责审理此案的苏州吴中区人民法院的人民陪审员在认真审阅了博某的卷宗后,陷入了沉思。如果简单地将博某投入大牢,那么也许会毁了这个还未成年孩子的一生。基于职责的使责任感,人民陪审员开展了对博某的调查走访。好准确适当地对其定罪量刑。当人民陪审员从企业了解到:博某来到企业工作一年里,非但没有品行不端,相反勤恳好学,兢兢业业,最后还被提拔为了生产流水线的线长;在博某租住地,房东和周围邻居也为这个孩子博某惋惜,平时表现挺好,也没什么不良习气。很单纯的一个孩子。该如何来教惩结合呢?

2.庭前狱中教育和心理疏导

人民陪审员和法官走进看守所,和博某对话,做好教育感化工作,使他能够悔罪、认罪,放下思想包袱,防止其再入歧途。并和博某原籍地的相关部门联系,和博某父母沟通,由于博某是外地籍少年,如果使用非监禁刑,必须具备必要的社会矫正条件。为了能实行本地帮教的途径和制度,人民陪审员和法官走进爱心企业,希望爱心企业能给博某提供帮助。

3.开庭审理和当庭教育

在开庭审理中,特殊的圆桌法庭审判上不仅有人民陪审员,法官,检察官,律师,还有当地妇联干部,当地司法所的干部,博某的父母,整个法庭审判除了体现法律的威严外,更多的是对博某犯罪原因的剖析,对博某的当庭教育,当人民陪审员摸清博某症结,对症下药,在法庭上进行情理交融的法庭教育后,博某失声痛哭,下跪忏悔自己的行为给父母给社会带来的伤害……博某此时像个孩子一样抱住了自己的父亲,请求父母的原谅,妇联干部鼓励小博立志重新做人,小博的父母也被来自社会方方面面的关爱而感动得泪流满面。

经过合议庭认真评议,综合考虑了博某的平时表现,犯罪原因,以及悔罪态度等因素,对博某判处了非监禁刑。

4.庭后落实帮教

判决后,人民陪审员和法官带者着博某和他的父母一起来到一家联系好的爱心企业,指导企业和博某签订了帮教协议。爱心企业领导教导博某要好好工作,做一个对社会有用的人。面对这么多的关爱,博某表示一定不辜负全社会对他的关爱和期望,博某的父母也表示感谢社会感谢关爱孩子的社会人士,一定会加强对孩子的教育,让他成为一个为社会做贡献的好人。

在社会关爱下,博某迷途知返。案件审理也收到了良好的效果。据判后回访的人民陪审员和法官介绍,博某现在已经迷途知返,重获新生。

二、人民陪审员制度曾是我国诉讼制度中的一项优良的传统

陪审制度直到清朝末年,沈家本[1](P.436)在其修订的《大清刑事民事诉讼法》中陪审理念得到体现。在此之前,专业审判一直是我国的特色。但陪审制度还没来得及实践,清王朝就灭亡了。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的真正开始建造和创立是在党领导的革命根据地里。1932年,建立了人民陪审员制度。中央苏区建立各级裁判部,各级裁判设立刑事,民事法庭,主审为裁判员,另由工会、农会推选的两名陪审员一起组成法庭。就列明了由两名陪审员和主审法官一起组成合议庭的陪审制度。审判中,人民陪审员既可以协助法庭搜集证据,研究决定处理意见,又可以对当事人进行说理说法,从而使案件得到公平正确的处理。由于人民陪审员制度直接反映了人民在司法上的愿望与要求,因此在各革命根据地被广泛推广采用,成为审判工作民主化的重要标志。抗日战争时期,民事刑事案件除反革命案件都采用了陪审制。陪审员除了抗日团体选举出来的之外,有时也临时邀请群众代表参加。陪审员和法官享有同等权利,在事实审和法律审上都可以发表意见。著名的“马锡五审判方式”就在此阶段形成。人民法官马锡五在弄清案情之后,将是非曲直摆在群众面前,动员当地干部和群众,一起向当事人说理说法,能调解的交群众调解结案,需要判决的,也在群众中进行酝酿,多数人在认识上取得一致后,再行宣判。不仅调查案情需要依靠群众,而且最后解决纠纷,也要依靠群众。这种建立在人民陪审员制度基础上的审判方式,其精髓在于,司法目的是追求为群众化解矛盾纷争,而不是单纯进行裁判,司法过程要由人民群众参与,由群众参与调解、审判;司法结果吸收群众评价、评议,司法效果向社会延伸,而不是就事论事。1949年新中国成立后,我国的人民陪审员制度被写进了五四宪法中。人民陪审员制度成为我国司法制度的一项重要内容。但,公检法被砸烂。结束后,人民陪审员制度虽复苏,但在司法实践中,日渐萎缩。2005年,我国出台了《关于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完善》,新的一批高素质的人民陪审员上岗。上文中提供的陪审真实案例中我们可以看到——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在新的时机下重放光彩。

三、人民陪审员制度对构建当今和谐社会,有着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人民陪审员制度是老百姓直接感受司法公正的最直接方式

公正是司法制度的首要价值。由于种种原因,法院的公信力这些年受到损伤。社会对法院的公信力,是指社会对国家司法公正的信任程度,这对一个国家的政治经济的稳定和法治秩序,意味着十分重要的意义。让从公众中推选出来的人民陪审员和法官同台断案,才能很好地消除公众对国家司法猜测和误会,让人民陪审员的亲身陪审经历的体验,产生对我国法院的正确评价,随着人民陪审员的身影从法院回到人群,对国家司法的了解也走入千家万户,从而逐渐提高社会和民众对司法的公信力。

(二)人民陪审员制度是化解当前中国社会矛盾的有效方式

人民陪审员来自群众,贴近群众,代表群众,与精通法律的人民法官比较,具有通民情、知民意的优势。人民陪审员和人民法官共同断案,可以有效促成当事人间达成调解协议,兼顾国法、天理、民情,实现三者的水融,从而让当事人既感受到社会主义法制的权威,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最大限度化解矛盾纠纷。

(三)人民陪审员制度体现我国的司法民主

民主就是让人民来参与对社会公众事物的管理。人民陪审员制度就是一种能让老百姓直接参与的对社会公众事务管理的体现,老百姓分享了司法的大权,充当起民众和法院的民意沟通桥梁,把老百姓最朴素的道德良知,社会基本价值观引入合议庭的评审中,防止法官脱离社会现实判案,不仅要考虑审判的法律效果,更要体现审判的社会效果。这种方式更好地体现了民主的精神。

(四)人民陪审员制度有利于遏止司法腐败

由于我国基层的法官,和别的国家相比,进入法官的门槛比较低,还没有达到只相信自己上级就是法律的境界。在这个充斥着讲社会关系的大网里,“错案”产生了。人民陪审员既是法庭内,注视法官办案的新面孔新眼睛新耳朵,同时在法庭外,法官也因人民陪审员的参与,抵制一部分法庭外相关他人的说情送礼,人民陪审员的存在,使法官在办案的过程中,自觉端正自己的言行。

(五)人民陪审员制度促进法治精神向全社会的渗透

人民陪审员通过参加陪审活动,直接和法官面对面接触,并且深入到合议庭的不能对外的秘密合议中,充分了解了一个具体案件从头至尾的运作情况,生动、直观地了解我国的法律,这无疑是一个传授法律知识的免费课堂。人民陪审员在庭后也会向公众宣传国家的法律知识,这对于促进我国了解我国的法律知识,提高法律意识都极有益处,促使法治精神不断向社会渗透。继而唤起全社会对国家法律的信仰。

总之,我国的法院是人民的法院,人民法院今天更要从讲政治的高度来看待司法审判工作。把人民陪审员制度运转好是我国法院今后搞好审判工作的一个方向性和关键性问题。尽管目前有的法院的人民陪审员还未能充分发挥作用,但是,我们必须看到这项制度所带来的光明趋势,苏州吴中区人民法院人民陪审员的陪审案例告诉我们,在人民群众中,是存在着巨大的能量和参审热情的。是完全可以和法官相辅相成,做好参与审判工作的。而苏州吴中区人民法院人民陪审员陪审的真实案例和成功经验,也给我们带来了信心、希望和方向。

第2篇:人民陪审员制度范文

【关键词】陪审制度;人民陪审员;现状;完善

陪审制度是国家审判机关吸收职业法官以外的社会公众参与案件审判活动,依法履行一定的司法裁判职责的司法制度,它是“以人民权制约司法权,从而使司法权保持其应有的人民性,保障裁判公正的有效措施。” [1](P390)新中国成立以来经过近六十年的发展,我国陪审制度已经形成了自身特点,并在司法实践中发挥着重要作用。但是,在该制度的贯彻过程中,仍然存在一些突出问题,需要我们理性面对与思考,以提出应对之策。

一、人民陪审员制度的现状

人民陪审员制度作为我国民主政治的一个组成部分,其立法的初衷就在于,借鉴外国的陪审团制度或参审制度,从人民群众中吸收部分人作为人民陪审员参加案件的审判工作,让人民陪审员对审判工作进行民主监督,保障司法公正,抑制司法腐败,并作为加大普法力度的手段之一。目前我国法律中有关人民陪审员制度的法律规定主要有三大诉讼法、《人民法院组织法》以及《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和《关于人民陪审员选任、培训、考核工作的实施意见》等。特别是自2005年5月1日《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生效实施以来,虽然从整体上来说,人民陪审员制度在实践中确实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人民陪审制度的价值,较以往的规定已经有很大的进步。但是,由于各种主客观方面的原因,在具体的实践中仍然暴露出很多问题和不足。

二、人民陪审员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人民陪审员的选任不够合理

1.选任方式存在的问题。首先,审查、提请人民陪审员的主体不合适。如果由基层人民法院对符合条件的陪审员候选人进行审查、基层人民法院院长提请人民陪审员的任命,基层人民法院可能会从自身的利益出发,从而在审查、提请的过程中倾向于选择对法院有利的候选人做人民陪审员,不利于人民陪审员的广泛性吸收。其次,参选人员的范围规定的不具体。在实践中,是否邀请陪审员参与审理案件,完全由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审判案件的实际需要而确定[2]。《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规定人民陪审员的名额、任命、免除都必须提请人大常委会来确定,而人大常委会又是由同级人民代表选举产生的,并要受其监督,这就可能在具体的操作中导致对于人民陪审员的任命、考核和处分难以客观、公正。

2.选任对象存在的问题。首先,过分注重学历。现代司法要求法官具有娴熟的法学理论知识、丰富的社会综合知识,敏捷的思维能力和言辞表达能力。人民陪审员作为“不穿法袍的法官”与职业法官具有同等的权利、地位,但当前的选任过程过分依赖参选人员的高学历,而对其是否具备一定的参审能力和审判技巧却没有给予应有的重视。其次,任期过长。《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中只规定了“人民陪审员的任期为五年”,但并没有对人民陪审员是否可以连任作出规定,这就使未来的审判实践中,可能会出现“陪审专业户” [3] 。

(二)人民陪审员的管理不够规范

1.人事管理存在的问题

首先,随机抽取不合理。《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审判案件依法应当由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审判的,应当在人民陪审员名单中随机抽取确定”。这种做法不利于优化配置司法资源,甚至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从而使那些具备某方面专业特长的陪审员在真正需要其专业知识的时候不能参加审判,这样案件的审判质量可能难以达到最佳效果。

其次,确定方法混乱。由于人民陪审员的人事管理工作和参加审判活动的日常管理工作,没有统一规范的管理制度,也没有确定具体的管理部门,所以人民陪审员的确定方面各法院做法不一,没有一个统一的标准。

2.案件管理存在的问题

首先,参审案件的范围模糊。《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中规定,除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和法律另有规定的案件,人民法院审理的“社会影响较大的刑事、民事、行政案件”的一审由人民陪审员和法官组成合议庭进行。但这一规定的可操作性不强,“社会影响较大”也不容易准确理解和把握。对于什么样的案件必须适用人民陪审员参与审理,什么样的案件不适用人民陪审员尚无法律明确规定,造成司法实践中,哪些案件采用人民陪审员参与审理很难掌握。

其次,参审案件频率低。由于《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对人民陪审员参与案件的范围的界定过于笼统和模糊,“社会影响较大”范围含糊,且无具体细则可循,既让人无所适从,又给人推却余地,致使基层法院无法把握由人民陪审员参与审理案件的数量。加之《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诸多其他规定的可操作性较差,也使得各法院轻易不起用人民陪审员参审案件。实践中各法院人民陪审员参审案件的数量占案件总数的比例普遍偏低。

三、完善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建议

(一)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相关立法

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是当前司法改革的重要一环。通过立法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是加强司法制度建设的重要内容。制定与《法官法》具有同等地位的《人民陪审员法》,这样才能给人民陪审员制度以充分的法律依据,使人民陪审员制度真正得到重视。

(二)提高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可操作性

1.设立专门的管理机关。人民陪审员的选任是一项严肃而又重要的工作,法院负责人民陪审员候选人的审查、提名工作,对于与人民陪审员的选任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法院来说是有利无害的,而对于人民陪审员制度来说,就可能影响到人民陪审员产生的公正性。所以,应当在同级人大单独设立一个管理人民陪审员的专门机关,来具体负责人民陪审员的选任和管理工作。而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机关只需要对该陪审专门机关进行监督和指导就可以了,这样也可以相应的减轻法院的工作负担。

2.关于选任对象。一方面,明确规定禁止参选人民陪审员的人员范围,不应出现“等”的字样,同时应规定普通的人大代表也不能参选人民陪审员。另一方面,对于陪审员的任期要进行严格的限制。应当将人民陪审员的任期由五年改为一年或者是两年。同时,应当规定人民陪审员不可以连任,这样才能最大限度的实现人民陪审员选任的广泛性,让更多的人民群众参与到这项制度中来,真正体现司法民主。

【参考文献】

[1] 王利明.司法改革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

第3篇:人民陪审员制度范文

关键词:陪审制度;人民陪审员;比较法

中图分类号:DF7文献标识码:B文章编号:1009-9166(2010)023(C)-0202-03

陪审制度是指国家审判机关吸收社会公众参加刑事、民事案件审理的一项司法审判制度。这一制度经过数千年的变迁和发展,在世界范围内逐渐形成了两种形式,即英美法系的陪审团制度和大陆法系的参审制度。美国的陪审团制度是英美法系陪审团制度的典型代表,而我国的人民陪审员制度则属于参审制,指国家审判机关审判案件时吸收群众作为陪审员,与职业法官享有同等审判权一起审判案件,“是国家审判机关吸收普通公民参与刑事、民事和行政案件审判的制度”。

一、美国与中国陪审制度之比较

(一)历史沿革不同

陪审制度最早起源于奴隶制时期的古罗马和古希腊,罗马帝国的灭亡使古希腊和古罗马的陪审制度没能生长起来,但这个文明的源头却为欧洲的法律文化种植下民主的种子,形成了欧洲法律文化中由外行参与司法程序的传统。1066年,威廉把审判中设立陪审团的古老习惯带到了英格兰,在英国逐步确立了现代意义上的陪审团制度。随着英国殖民地的扩张,陪审团制度传入美国,并成为了主要的诉讼制度。1635年,弗吉尼亚建立了大陪审团制度。大陪审团主要负责刑事案件的指控与犯罪调查,并最终决定是否将案件移送法院。随着1641年《马萨诸塞自由纲领》中规定,民事案件当事人可以和刑事案件当事人一样选择法官审判或陪审团审判。独立战争胜利之后,法官和陪审团的职能开始分离,陪审团主要负责案件事实部分的裁定,法官负责法律问题适用部分。[1]随后,美国将陪审团的权利写入宪法的第七条修正案,“在普通法上的诉讼,其诉讼标的超过20美元的,当事人有权要求陪审团审判。”

我国的陪审制度最早出现于清末沈家本主持编成的《大清民事诉讼律草案》和《大清刑事诉讼律草案》,其中具体规定了陪审员的资格、责任与产生办法,后虽未及颁行,但此次司法改革却将陪审制作为一种司法民主制度由西方引进了我国。民国政府也提出实行陪审制,但始终未付诸实施。革命根据地时期,我党制定实施了一系列陪审制度,成为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的雏形。之后人民陪审员制度从宪法原则降为诉讼原则,虽然1989年的《行政诉讼法》、1991年的《民事诉讼法》和1996年修正的《刑事诉讼法》都规定了人民陪审员制度,但规定的相当笼统。[2]直到2004年8月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了《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才为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发展与完善提供了新的契机。2005年6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关于人民陪审员选任、培训、考核工作的实施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将《决定》的原则性规定进一步细化。

相比较之下,尽管我国的人民陪审员制度作为一种审判组织制度已然得到确立,但在立法方面,此项制度缺乏宪法依据,接受人民陪审员的陪审并不是当事人所享有的一项宪法性权利。在具体案件的审判中是否实行人民陪审员陪审,由人民法院视案件需要及斟酌其他实际情况依职权裁量决定,再加上制度设计本身存在的缺陷与不足,导致了陪审制度趋于形式化、表面化,明显违背了设置陪审制度的初衷。

(二)陪审员的选任规定不同

1、陪审员资格

美国对于陪审员的资格的要求包括国籍、年龄、居所、交流能力、职业和没有重罪前科等。关于国籍,联邦和几乎所有州都要求陪审员必须是美国公民。关于年龄,47个州规定陪审员的最低年龄为18岁,其他3个州有更高的要求。联邦没有规定陪审员的最高年龄,有些州规定最高年龄为65岁或70岁。关于居所,联邦规定陪审员必须至少在本地区居住1年,大多数州一般都没有规定最低居住期限。关于交流能力,《联邦陪审团选拔法》规定,一个人如果不能以一定的熟练程度读、写和理解英文,不能令人满意地填写陪审员资格表,或者不能讲英文,就没有资格在联邦法院担任陪审员。《美国律师协会陪审团标准》取消了读写英文的要求。1968年的制定法安排还明确了特殊职业类型的人如法官、律师、医生、教师、消防队员、政府官员等不允许进行陪审工作。关于重罪前科,《联邦陪审团选拔法》规定,凡是被控犯有重罪的人以及被判犯有重罪的犯人,均没有资格担任陪审员。多数州禁止有重罪前科的人担任陪审员。

除对陪审员个人的要求外,联邦最高法院还要求陪审团的结构在受理地区的居民中具有相当合理的代表性。这一要求不是指每个陪审团都能反映当地居民的结构,而是指陪审团的原始名单具有代表性,在种族、年龄、性别和其他主要特征方面准确反映人口状况。

而我国则主要是依据《人民法院组织法》和《决定》中规定的年满23周岁,大学专科以上文化程度,在内地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没有受过刑事处罚、被开除公职和犯罪前科的公民可以被选举为人民陪审员。法、检、公、司、安机关的工作人员和执业律师等,不得担任人民陪审员。

由上可见,我国《决定》对陪审员年龄资格的要求相对严格,一般对于医生、教师的权利未作限制,没有对陪审员可能具备的偏见作出法律制度性限制。[3]司法实践表明,《决定》第4条和《意见》第2条被法院作为选任人民陪审员的主要判断标准,且认为文化素质、学历越高越好,从而导致了绝大多数公民不能担任人民陪审员;还有的地方特别注重让专家、学者担任陪审员,结果形成了“精英”陪审员制。这些做法使得我国陪审员来源缺乏广泛性、代表性,显然违背了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初衷――保障广大人民依法参与审判活动,难以体现司法的民主性与社会参与性。

2、陪审员的产生

在美国,陪审团成员由法院书记官从法院所在地的选民名单或

汽车驾驶执照的登记名单中随机选出一定的人数作为候选人,然后通过问卷的方式审查其是否具备担任本案陪审员的基本资格。对符合条件的候选人,法官再通知其到庭参加“庭选”。在“庭选”中,控辩双方通过对候选人进行询问以决定是否要求其回避。陪审员的回避有两种:一是有因回避,是指诉讼双方提出回避申请时,必须说明要求陪审员回避的理由允许与否由法官裁决的一种回避形式。二是无因回避,是指双方当事人及律师无须说明理由就可要求某一陪审员回避,该陪审员须无条件回避。无因回避被美国人视为被告的一项重要权利,在民事诉讼中,原告和被告各有权提出3次无因回避。

在我国,由基层组织征得公民本人同意后,以书面形式向当地基层人民法院推荐,或由本人向基层法院提出书面申请,基层法院对本院人民陪审员的名额提出意见,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确定。我国关于陪审员的回避问题只是适用关于审判员的回避规定。

3、陪审员的任期

美国的陪审员实行一案一选,一案一任,法律并没有对陪审员的任期作出规定,只规定公民作为陪审员的义务,并且随时接受法院的召集。

我国人民陪审员任期一般为5年,可连选连任。

(三)陪审员的职责不同

在美国,陪审团分为大陪审团和小陪审团两种。大陪审团,又称“陪审团”,常由案发所在地的23位普通公民组成,其职能并非判定被告是否有罪,而是在法院正式立案之前,传唤与案件有关的人证和物证,决定对有争议的重大案件是否立案。一旦做出裁决,大陪审团就自动解散,由检察官接手办案。小陪审团,又称“审判陪审团”,通常由案发地区的12位普通公民组成,1970年在“威廉姆斯诉佛罗里达”一案中,联邦最高法院确认使用6人组成的陪审团并不侵犯被告人的宪法权利。这种由少于12人(一般为6人)组成的审理重罪案件的陪审团,被称为“简易陪审团”。负责对刑事和民事案件中的事实问题做出裁决,即刑事案件中的被告是否有罪和民事案件中的被告是否构成民事侵权做出裁决。如果裁决无罪或不构成侵权,审判即告结束;如果裁定有罪或侵权成立,则由主持审判的法官依法量刑或做出民事判决。美国的陪审团只对事实进行认定,而不包括法律适用,那是专业法官的工作。

我国的陪审制度是一种混合的审判模式,陪审员和法官一样,共同参加审判,共同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遵守和法官一样的回避、审判权限、合议制度等相关规定,陪审员就相当于法官。

二、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完善

通过对美国陪审制度与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的比较研究,可以从中发现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的缺陷与不足,并从中得到有益的借鉴,从而进一步发展与完善我国的陪审制度。笔者认为主要可以从以下几方面来完善:

(一)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相关立法

重新确立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宪法地位。在宪法中恢复确立人民陪审员制度,明确规定公民可以作为人民陪审员参与司法审判工作,使其成为国家政治、社会、经济生活中的一项基本制度,从而确保“人民”在司法审判中的真正确立,并促进司法机制的改革在宪法的轨道内健康有序地进行。同时制定相应的配套措施和实施细则,以确保该制度的统一实施。[4]

(二)明确人民陪审员的审案范围

我国三大诉讼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都只是笼统地规定在第一审案件中可以适用陪审制度,这一弹性较大的条款既使得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不易把握适用陪审制度审理的案件范围,也使得司法实践中一些法院任意缩小适用陪审制的范围,将人民陪审员制度变成一纸空文。之后《决定》中的第2条进一步规定了适用陪审制审理的案件的范围:社会影响较大的刑事、民事、行政案件;刑事案件被告人、民事案件原告或者被告、行政案件原告申请由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审判的案件。但是,其中判定案件是否具有较大的社会影响的权力在于人民法院,这就是说,法院对很多案件都可以自行决定是否采用陪审制度。[5]所以,应该明确界定“社会影响较大的案件”的范围,避免法院任意缩小适用陪审制的范围的情况发生,确保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实施。

(三)扩大人民陪审员的资格范围

陪审员应该具有广泛的代表性,公民参加陪审不应该受到过多的限制,对于其文化程度的要求也不能太高,不能一味地将陪审员局限于社会的精英人士,陪审员应该包括普通公民不同职业阶层群体的代表,这样才能保障广大人民依法参与审判活动的权利,体现司法的民主性与社会参与性。

(四)改变法院对陪审员的选定程序

我国《决定》关于人民陪审员由人民法院院长提请同级人大常委会任命的规定,这种让被监督者提名由谁监督的方式,从权力制约和监督角度看是不妥当的。对此,可考虑借鉴美国的一些做法,法院可从其所在区域民选的陪审员名单中实行一案一选、一案一任,随机挑选、抽签决定的方法产生陪审员,同时还可以通过一个预选程序,由双方当事人依法行使申请回避的权利,最终确定陪审员,以保证审判的公平公正。[6]

(五)从制度上保证人民陪审员的独立地位,保护其合法权益

从我国目前的司法实践来看,我国的人民陪审员制度并没有发挥其所应该发挥的作用。其中重要的原因之一就是是人民陪审员的独立地位没有得到保障以及陪审员获得报酬等合法权益无法实现,这就大大降低了陪审员参加审判活动的积极性。现实当中许多陪审员都反映说他们在审判中并没有得到重视,就好像是旁听人员一样,白白浪费了自己很多时间,不仅没有发挥什么作用,而且误工费之类的补偿也拿不到。因此为了避免人民陪审员成为法官的“应声虫”,审判活动中的装饰品,保证陪审制度正常地发挥其功能,就必须在制度上保障陪审员在陪审法庭中的独立地位,使得在司法权之外,能够有一种社会力量来监督制约司法权力的运作,从而保证司法公正的实现。

第4篇:人民陪审员制度范文

论文摘要:作为我国的一项基本诉讼制度,人民陪审员制度正逐渐步入法治化轨道。为进一步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发挥其应有的作用,须对该制度进行理性思考,正确处理好诸多关系,使人民陪审员制度在司法实践上达到司法民主与审判职业化、人民陪审员权利与义务、立法上的原则性与实践上的可操作性、无知的美德与提高执业素质的四个统一。

人民陪审员制度,即我国司法机关吸收非职业司法人员作为不穿法袍的法官—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审判的一种基本诉讼制度。作为在我国已走过70多年历程具有优良传统的司法制度,人民陪审员制度对于弘扬司法民主,促进司法公正,保证司法廉洁,增强司法权威等都起了不可替代的巨大作用。然而,回顾和 总结 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变迁,却难以回避其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成为当前司法改革的重要一环和新的起点,已由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的《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将于2005年5月1日起正式实施。这是我国 历史 上第一部关于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单行 法律 ,它明确赋予人民陪审员与法官享有同等的权利,对人民陪审员的产生、条件、任期以及陪审案件的范围等作出了统一的规定,我国的人民陪审员制度因此步人法治化轨道,迎来崭新的 发展 阶段。同时,这部法律的颁布和实施,对于完善和改革我国现行审判制度也将产生重大而深远的影响。

为进一步推进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健康发展,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必须正确处理好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与实行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关系,提高司法效率与实行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关系,法官职业化建设与实行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关系。使之达到理性的、辩证的统一。

一、司法民主与审判职业化的统一

我国陪审员制度的起源可追溯到清末修律大臣沈家本、伍廷芳起草的《大清刑事民事诉讼法》,但首次从西方引进的陪审员制度终因清廷的腐朽而夭折。从20世纪30年代初开始,

三、立法上的原则性与实践中的可操作性的统一

回顾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所走过的漫长历程,从立法而言,还存在诸多缺憾,例如原则性规定多,可操作性的具体细节则较少,甚至有很多地方出现立法空缺,这就严重地影响了人民陪审员制度在实践中的作用。1954年《宪法》规定人民法院审判案件,依照 法律 规定实行人民陪审员制度,使人民陪审员制度成为司法的一项基本原则。这一规定在1975年《宪法》中被废除后又被1978年的《宪法》恢复,到了1982年,现行《宪法》又将这一规定废除了,这样就形成了人民陪审员制度缺乏明确宪法依据的尴尬局面。《人民法院组织法》和三大诉讼法中,均只原则性地规定了人民法院审理一审案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或由审判员与陪审员组成合议庭。这些散见的相关规定过于笼统,较为混乱,可操作性差,导致基层法院在审理一审案件过程中把人民陪审员当成随时可以利用或遗弃的摆设,弱化了人民陪审员制度,使其在司法实践中往往流于形式,起不到应有的作用。

《人民法院组织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年满23周岁的公民,可以被选举为人民陪审员”。其立法的本意是通过人大的选举使陪审员制度赢得最广泛的民主性。但这一规定的设计过于原则性和严格,充满了理想主义色彩而不具有普遍的实践性,人大只负责选举产生法院院长,而副院长、法官都是根据法院院长的提名由同级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如果陪审员一律要由人大选举产生,产生程序比法官还要严格,似无必要,实行起来的难度也较大。毫无疑问,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是影响人民陪审员制度正常运行的一个重要原因,而对人民陪审员制度规定得过于笼统,缺乏可操作性,是导致该制度流于形式的症结所在。为不穿法袍的法官立规矩,通过立法进一步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已成为推进司法改革,实现司法民主,维护司法公正的必然要求。2005年5月1日即将实施的《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明确了人民陪审员的职责定位,确定了由人大常委会任命并采用随机抽取的产生方式,赋予陪审员对事实认定、法律适用独立行使表决权,对参审案件的范围、任职条件、日常管理和经费保障等作出了较为具体的规定,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立法上的缺陷,使人民陪审制度基本上走上了有法可依的法治化轨道。但还必须清醒地认识到,这距离完整、 科学 、 现代 的陪审制度的建立还有很远的路程。应对宪法、法院组织法、三大诉讼法有关条款进行修改和整合,在 总结 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出台一部正式的《人民陪审员法》;制订出一系列的详细规则和配套制度,以增强实践中的可操作性。这样,人民陪审员工作才能真正走上规范化、制度化、法治化的轨道。

四、无知的美德与提高执业素质的统一

人民陪审员法律知识的欠缺,从某种意义上讲恰恰被看成是一种无知的美德,而这种因对法律的无知在庭审活动中所带来的新视角、新思维,对职业法官而言尤显难能可贵。人民陪审员来自群众,了解民情,代表民意,在陪审中往往从朴素的良知和自发的感情出发,侧重以社会道德为标准去思考问题,能克服法官因职业习惯所形成的思维定式,使司法活动更加贴近民众生活,反映社会的价值观念和道德准则。不仅如此,具有专业知识的人民陪审员如医生、建筑师还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职业法官在法律专业之外知识的不足,提高了审判水平,确保了司法公正。

第5篇:人民陪审员制度范文

关键词:人民陪审员;制度;问题;完善

近年来,随着中国的法治建设事业的蓬勃发展,司法愈来愈专业化、职业化,人民陪审员制度也开始受到人们的广泛关注和热议。在中国,人民陪审员制度指在审理案件的一审程序中,允许普通群众以人民陪审员的身份加入到合议庭当中。经历过百年的时光来构建、有着中国特色体系的人民陪审员制度,一方面的确有着其制度的独特性,另一方面也逐渐与基本制度的价值认同有所偏差,一些弊端逐渐凸现出来,许多地方都有待完善①。

人民陪审员制度,其目标是以陪审为桥梁,鼓励普通人民扮演陪审员这一角色,介入到司法案件审判过程之中,更有效地知悉民情,传达民意,聚集民智,从而推动民主的进程 。然而,在社会多元化的背景下,陪审员想要完全表达社会公众意识是不可能的。将“陪审员具有和法官同等权利,承担同等责任”作为出发点而设计的制度,将改革从事实认定的“平民化”变为“精英化”、“两极化”和“政治化”,由于其背离了中国的一些特殊现实,从而难以避免各种异化情况的发生。究其根源,单一围绕以陪审制为中心体系的陪审制度是很满足社会整体需求的,也难以构建完美的价值体系。

一、人民陪审员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陪审员结构精英化,群众基础薄弱

人民陪审员的代表性是指各年龄阶段、各行业、各性别都有比例协调的陪审员代表。从理论上来说,具有大学专科以上的文化程度的人才有资格入选为人民陪审员。而我国作为发展中国家,人民的文化水平也相对落后,陪审权只掌握于较少数人之中,司法很难贴近到人民群众,也就无法增强社会对司法审判的认同。这样的评选方式将陪审员的来源限定在了很窄的范围,排除了社会其他群体的有效参与,大幅度地损减了陪审制度的代表性。此外,在现实司法实践中,根据当事人的积极请求,使陪审员加入到审理过程之中的情形较为罕见,这也说明群众缺乏对陪审制的了解。

(二)陪审员参审两极化,大众化功能难以实现

首先,部分陪审员仅仅是名义上的陪审员,在实际审判中完全不作为,这无疑削弱了陪审员的有效性;其次,即使陪审员参与到案件审理过程之中,能够真正有效地发挥出其应有的机能作用的也很少,其缺乏主观独立意见,不仅使合议制度浮于形式表面,也耗费了司法资源;最后,部分群体过度行使陪审权力,使得原来应该“大众化”的陪审制度集中到个别人手中,这样的状况难免会影响陪审员的主观判断,司法的公正更加难以维持。

(三)遴选行政化,无法体现普遍性

众所周知,陪审员制度之所以可以有效控制司法专权,其最主要的一个原因就在于陪审员地位的独立性。最佳的司法状态是这样的:在法庭内,人民陪审员和职业法官相对独立,不受职业法官的约束和监督;在法庭外,陪审员也保持独立地位,不受行政机关的干涉和控制。然而在现实实践中,经过司法行政机关的审查,才可以产生人民陪审员,这种从立法层面产生的人民陪审员选择机制,多半是行政程序运作的结果。遴选程序受控于法院,这将难以确保遴选的随机性②。通过这种方式挑选出的人民陪审员,缺乏独立地位,无法实现陪审制约法官专权的效能,也违背了人民陪审员作为公民参与到司法审判中的初衷。

(四)重要规定不明确,阻碍陪审制有效运作

人民陪审员基本上都来自普通的社会大众,他们往往对陪审员的职责、司法系统的实际运作,甚至是法院的设置等基本信息并不熟知,更不用说对庭审案件进行更深入的思考。在司法实践中,有关对人民陪审员的上岗前培训进行系统化规定的法律尚无。由于没有一个可以参照的统一执行标准,各区域的实施策略也存在较大差异,有些培训模式相对较为合理,有些则显得过于苛刻或者古板。同时,从司法体制来看,现行的一些制度设置不合理,比如法院内部的“审批”制度和审判委员会的存在,使得合议庭在处理部分案件时丧失掉本应有的判决权③,这对司法公正和民主的发展无疑是一种阻碍。

二、 对人民陪审员制度的改革和完善

陪审制度的改革能否有效实现,着眼点在于我们如何把握住司法在社会中的现状,寻找到具有中国特色司法制度的基准点,扩展适合陪审制度发展的空间,营造一个较为民主的陪审制发展的制度环境。实践是检验真理的唯一标准,规范实践中人民陪审员制度的施行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

首先,将人民陪审员的遴选程序进行改革,改变人民陪审员实质上的从属地位,增强人民陪审员在庭审、合议阶段的重要性。人民陪审员遴选委员会,不失为一个好的选择,这样能够将人民陪审员的遴选工作与法院脱离,既能有效发挥法院的司法审判职能,又可以保证人民陪审员的中立,避免陷入人民陪审员制度“形同虚设”的尴尬处境。

其次,务必使陪审制同当前的社会经济和政治基础相协调适应,以“陪审员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等责任”的原则为基础,进行职责的区分界定。这样既可以发挥陪审员和法官的各自优势,也能让陪审员承担起应有的责任,使得人民陪审员制度、参审制度建设相结合,专业判断和常识相交汇,确保陪审员有效和独立权的行使。这不仅将平民陪审在司法大众化中进行实践化,也有助于通过专家陪审弥补法官职业化不足的缺失,进而从很大程度上提高司法公正的质量。

再者,人民陪审员制度的价值标签是司法大众化,其基本价值包含了该制度代表的普世价值,但是在对该制度的现实实践中,人民陪审员制度所承载的意义却时而与全民性的宗旨相悖。唯有努力贴近一般大众的生活模式、思想方式,以普通人的认识视角和认知水平参与到案件审理过程之中,才能够解决人民陪审员制度 “高高在上不可攀”的窘境,才能着实服务于社会大众,真正发挥智慧的优势解决社会纠纷,缓解社会矛盾冲突。

不容忽视的是,对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应当“双管齐下”,既要在实践中予以规范,也要在法律文本规定中有所涉猎。因此,应当建立健全较为详细的法律法规,弥补人民陪审员制度中的法律空缺。

(一)在宪法上完善

人民陪审员制度是展现社会民主性的一个颇具特色的基本制度,它不仅体现了公民具有的政治权利,也展示了公民作为国家主人的政治地位。在宪法上明确予以规定以及支持,这也有利于对人民陪审员制度进行大众化的普及,使公民了解这一制度的优越性,从而提高公民参与的积极性,实现人民当家作主的政治效果,从而使人民陪审员的民主价值得以充分实现。

(二)制定专门的人民陪审员法

当前,关于人民陪审员制度的法律规定主要存在于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法和最高法院司法解释之中,然而在法律上,对该制度的很多解释都不够详细和具体。制度开始浮于表面形式的现象屡见不鲜,一些地方甚至将人民陪审员制度视为“花瓶”,在这样的情况下,拟定一部专门性质的法律来巩固制度的地位显得尤为必要。其着重点主要在陪审员名额的确定、任职资格、人员选定以及人员的培训、审判管理、考核表彰以及补助经费等方面,从而进行建立健全和有效运转人民陪审员制度。

(三) 规范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实施

除了法律对人民陪审员制度模糊表述而造成了混乱,导致该制度产生一系列问题还有一个重要原因,即没有对陪审制度的实施进行严格规范。因此,国家通过建立和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监督机制,既能够有效充分执行现有制度,也能够及时发现在实践中凸显的新问题,进一步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系统。将社会品德规范引入庭审,用人民权利来限制精英权力,不断发挥人民陪审员制度在司法公正等方面的重要作用。

总之,与发达国家的法律制度相比,我国的法律制度还依旧处在一个上升和改善时期。我们既要肯定人民陪审员制度在我国现代社会进程中体现的价值和发挥出的作用,也应该针对该制度存在的问题,积极探寻在新时期新形势下的解决办法,以合理的法律原则为指导,不断提高群众的法律意识,进一步增强作为国家主人翁的责任感,推动司法公正民主的发展进程。

[注释]

① 吴丹红:《中国式陪审制度的省察――以为研究对象》,2007年第3期。

② 王妍;《两大法系陪审制度论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的改革》,载《法制与社会》,2013年第15页。

③ 邵军:《我国的陪审制立法应当缓行》,载《华东政法学院学报》2001年第1期,第11页。

[参考文献]

[1]罗智勇、冯浩:《对我国陪审制的理性思考――从比较两大法系国家陪审制生存条件的视角》[J],载《时代法学》2004年第3期,30-32页.

[2]陈雪婷、张凯:《论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的立法完善》[J],载《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0年第9期,23-25页.

[3]唐东楚:《论民事陪审中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兼谈的再完善》[J],载《中南大学学报》2007年第1期,45-48页.

第6篇:人民陪审员制度范文

关键词:人民陪审员 作用 问题 措施

陪审制度源自古希腊,为中世纪欧洲少数封建国家所继承,盛行于资本主义社会,被英美两国加以发扬光大。我国引进人民陪审员制度,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于2005年5月1日开始实施。《决定》的颁行,对于完善我国陪审制度产生重要影响。笔者曾担任过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陪审员,参与审理过多起杀人、强奸、盗窃、抢劫、诈骗等刑事案件。现就本人陪审经历,谈谈人民陪审员制度的作用,分析陪审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并探索改革和完善的具体措施。

一、人民陪审员制度的作用

1、陪审制度是国家审判机关吸收人民群众参与司法程序,并由其行使一定司法职能的制度。目的在于扩大司法民主,以普通民众参与行使审判权的形式,实现公民对审判权的分享与监督。让群众参与案件审理,体现政治民主与司法公正、取得较好的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例如,近年来,漳州作为台商在大陆投资的第三大聚集区,共有台资企业2000多家,台商9万多人。为了维护台商合法权益,漳州市各县区法院普遍成立涉台审判庭,聘请台商为人民陪审员,直接参与案件的审理活动,并通过他们宣传大陆法制,这有利于拉近两岸同胞的距离,说服当事人息诉服判,及时化解纠纷,提高司法工作效率。

2、陪审制度改变了专业法官垄断司法权的现状,由于人民陪审员的社会生活经历各不相同,他们参与审判可以从社会道德等方面分析案情,反映民意,能够消除双方当事人的怀疑和顾虑,减少法官与公众的隔阂,增加公众的对司法的认同感,缓解目前法院案多人少的工作压力,切实维护审判的中立与公正。

3、人民陪审员通过参与审判,分享法官的审判权,并对法官行使审判权的过程进行制约,从而减少法官在认定案件事实中因疏忽而造成的失误。陪审员不依赖司法当局的恩惠而求生,也没有必要为职务升迁而屈从于政治干预。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抑制法官先入为主的内心确信与偏见,有利于遏制办人情案、关系案等偏私现象的发生。陪审制度通过权力的分割和制衡来监督司法权,以确保司法公正。

4、给予当事人充分选择陪审的权利,由于审判组织形式是当事人选择的结果,当事人就有理由相信整个审判过程在程序上是合法的、公正的,对判决的结果就会容易接受,进而减少不必要的上诉、申诉,并会更加自觉地履行法院的生效裁判,有利于树立司法权威。

二、人民陪审员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

1、在立法上存在缺陷

陪审制度作为一项民主政治制度和司法制度,需要有明确具体的法律依据,虽然我国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但是现行宪法并未规定人民陪审员制度。在现有的法律依据中,人民法院组织法和三大诉讼法对陪审制度的表述不一致且较为零散,《决定》的规定又过于笼统,太过原则。由于缺乏实践操作性,以致各地对于人民陪审员的选举、职责、权利、义务、管理、培训等不甚一致。因此,立法不足影响着陪审制度的正常运行。

2、陪审员的人数普遍偏少、相对固定化

《决定》第八条规定:陪审员一般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符合担任人民陪审员条件的公民,可以由其所在单位或户籍所在地的基层组织向基层人民法院推荐,或者本人提出申请,由基层人民法院会同同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进行审查,并由基层人民法院院长提出人民陪审员人选,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该条规定对担任人民陪审员的选任程序限制较为严格,把一些德高望重的农村长者排除在外。担任人民陪审员应该是公民普遍应当享有的权利,就如同选举权与被选举权一样,而不应该重重限制层层挑选。此外,社会各界对人民陪审制度重要性的认识不够,对人民陪审员参加陪审了解不足。导致了人民陪审员名额偏少,社会代表性不强的现状。如果人民陪审员限制在少数人范围内且较为固定必然影响其价值的发挥,一人陪审过多,就会使其成为“编外法官”,从而失去了这项制度的群众性。实践中,由于陪审员人数不多,无法再进行分类,选择的范围很局限、狭小,故采取直接指定人民陪审员参加案件审判的做法,或者出于方便工作考虑将陪审任务交给固定的少数的积极性较高的人民陪审员,这样,既有违《决定》第十四条之规定:“由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审判的,应当在人民陪审员名单中随机抽取来确定。”也让一部分人民陪审员成为常任陪审员参与案件的审判,从而变相的成为半职业化法官,让人民陪审员制度起不到实质性的作用。

3、陪审案件的适用范围不明确

《决定》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审判下列第一审案件,由人民陪审员和法官组成合议庭进行,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和法律另有规定的案件除外:(一)社会影响较大的刑事、民事、行政案件;(二)刑事案件被告人、民事案件原告或者被告、行政案件原告申请由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审判的案件。这一规定有值得商榷之处。首先,社会影响较大不容易准确理解和把握。对于社会影响较大的案件,法院一般都会比较慎重。其次,未对当事人申请期间及其程序等作出规定。如在开庭通知当中没有告知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陪审员参加审理的权利,有很多当事人实际上也不知道还有申请人民陪审员参加审理的权利,导致该制度在实践层面被弱化,甚至成为一种制度摆设。再次,当事人可以要求由人民陪审员参与审理案件,是否也可以拒绝由人民陪审员参与审理案件?如果符合陪审条件案件的当事人要求采用陪审的方式进行审理,法院是不是有权拒绝?《决定》均没有规定,实践中各种做法都有。这导致了实践中哪些案件由人民陪审员参审不好掌握,以至于有的法院仅仅将人民陪审员作为一种审判力量不足时的补充,甚至作为一种廉价的“劳动力”使用。人民陪审员制度名存实亡,或者造成审判实践中运用人民陪审员制度的混乱,不能真正发挥人民陪审员的作用。

4、陪审员的权利和义务不明确

第7篇:人民陪审员制度范文

摘要在陪审制的发展过程中,特别是在大陆法系国家引入陪审制的过程中,刑事审判中陪审制度被当作研究重点。在民事审判领域构建一个科学合理的人民陪审员制度,对于保障公平正义,维护人民利益具有相当重要的作用。 关键词民事审判 人民陪审员 陪审制度 一、民事审判中人民陪审员制度的概念及渊源 (一)民事审判中人民陪审员制度的概念 陪审制度是指由普通公民中的非法律职业人员参加案件审理的一种制度。①民事审判的人民陪审员制度是在民事诉讼中,审判机关吸收法官以外的社会公众代表参与民事案件审判的制度。 (二)民事审判中人民陪审员制度的法律渊源 《民事诉讼法》第40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由审判员、陪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合议庭的成员人数,必须是单数。”②第40条第三款规定:“陪审员在执行陪审职务时,与审判员有同等的权利义务。”③《民事诉讼法》这两款的规定确立了人民陪审员制度是民事审判的一种制度。 2011年12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出台了《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人民陪审员选任、培训、考核工作的实施意见》。 2009年4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关于进一步加强民意沟通工作的意见》又明确指出将改进和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 (三)民事审判中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历史渊源 现代陪审制度起源于11世纪的英国,随后传入法国等欧洲大陆国家。17、18世纪资产阶级革命时期,“陪审制度由于其所固有的民主特性与启蒙主义思潮的民主、人权理念不谋而合,因而为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法学家们所热情讴歌”④。陪审制度的出现,使司法在解决纠纷、分配正义和稳定社会方面的功能得到进一步强化并促使其完成在社会变革中的使命,同时又有力地遏制了司法权的滥用和消除司法领域中的不公正现象。在英国的民事审判中,采用的是陪审团,即由12人组成的审理陪审团。1933年《司法实施法》第六条规定对民事案件基本上不采用陪审审判制度,把要求陪审团的权利限于诽谤、文字诽谤、恶意控告、非法拘留、勾引、违背婚姻的案件的一方当事人有申请时才使用。⑤美国不仅继承了英国普通法的陪审制度,而且把接受陪审审判作为公民的基本权利规定在宪法之中。 综观世界趋势,民事审判中采用陪审制的国家已经很少,即使采用的,也将范围限制在一定范围内,目前世界上陪审制度发展的趋势是仅在严重的刑事犯罪中采用,在法国和巴西,对大多数重罪的审判保留了陪审制度,且是强制性的。而民事案件则不采用陪审制度。在日本,2009年进行司法改革,重新引进了陪审制度,但是只有对重大的刑事案件初审才采用陪审制度。 二、我国民事审判中人民陪审员制度保留的必要性及其功能 (一)我国民事审判中保留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必要性 1.我国目前的政治制度决定。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一切权利属于人民。通过吸收普通民众进入审判组织,让人民分享审判权能体现社会主义民主性和优越性。人民陪审制度调动了人民群众参与审判、健全法制的积极性,同时也调动了人民群众管理国家、建设国家的积极性。 2.我国目前的经济社会状况决定。我国自改革开放以来至今仅30多年,经济发展迅速。经济的发展带动社会的转型,各种各样的矛盾大量地涌现出来,民事案件受案量也激增。“审判过程既是一个具体法律规定的适用过程,也是当事人发生利益冲突后的利益平衡过程。利益平衡的恰当性是社会接受判决结果的主要考量因素。”⑥有些判决结果从事实认定到法律适用都符合法律规定,但是当事人就是不满意,因此,通过人民陪审员参与审理民事案件,可以根据自己的生活经验和社会正义的朴素认知提出自己的意见,判决结果容易达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3.我国的文化国情决定。中国五千年的历史留下了太多的传统道德,风俗习惯等文化。因此,在民事案件的审判 中,不能只考虑法律条文,要化解当事人的争议,就还要考虑到风俗习惯,人情世故等。这样才能做到案结事了,真正消除人民之间的矛盾。而人民陪审员长期生活在当地,对相关的风土人情比较了解,吸收他们进入审判中,会与思维法律化的法官形成优势互补,从而达到定纷止争,化解矛盾的目的,可以促进和谐社会的发展。 (二)我国民事审判中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功能 在我国的民事审判中,人民陪审员制度不仅仅是一种司法制度,还是一种民主制度。最高人民法院前院长肖扬在2007年9月举行的第一次全国法院人民陪审员工作会议上指出,“中国特色的人民陪审员制度既是一种民主制度,同时又是一种司法制度,是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有机组成部分,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⑦。笔者认为,要对民事审判中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功能进行定位就要要从民主制度层面和司法制度层面来评析。 1.民事审判中人民陪审员制度在民主制度层面存在的功能 首先,人民陪审员制度作为一种民主制度,托克维尔曾精辟地指出:“陪审制度首先是一种政治制度。应当始终从这个观点去评价陪审制度。……只要它不把这项工作的实际领导权交给统治者,而使其掌握在被统治者或一部分被统治者手里,它始终可以保持共和性质。”⑧陪审制度作为民主的产物,本身即是民主制度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如果说人民通过选举权表达了抽象的政治意愿的话,那么人民通过参与审判则实现了具体的政治意愿。也可以说行使选举权参与立法是实现了一般正义,而陪审则是法律最后适用阶段、实现了具体的正义”。因而,陪审制和选举制是人民主权原则的两个重要的直接结果,也是它的最终结果。在我国,人民陪审制度被看作是人民司法工作依靠群众的重要形式,是实现社会主义民主的重要方式和途径,人民陪审制度已经成为我国实现司法民主的一条重要途径。 2.民事审判中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司法制度层面的功能 人民陪审员制度作为一种司法制度,在民事审判领域,功能有: (1)通过人民陪审员的参与,促进民事审判实体的公平正义。民事纠纷是指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以民事权利义务为内容的社会纠纷。在民事案件中,裁判标准是“高度概然性”,即通过法官的自由心证来对事实进行认定。诸多研究表明,职业法官由于日复一日地与案件、证据打交道,会形成职业麻木,对事实和证据失去应有的敏感性,相比之下,非职业法官表现得更敏感、细致。对于地方性知识,陪审员们“如鱼饮水,冷暖自知”,比职业法官更有直接、深切的感悟,有着丰富的生活经验,可以帮助法官了解社会公众的思想动态,克服法官不良习惯和职业偏见,拓宽思路。 (2)通过人民陪审员的监督,保障民事审判程序的公开公正。通过人民陪审员参与案件审理,有利于督促法官严格执法,保障诉讼参与人各项诉讼权利的实现。权力缺乏有效制约就易滋生滥用和腐败现象,在司法领域审判权亦不例外。诚如孟德斯鸠所言,“为了防止权力的滥用,就必须以权力制约权力。陪审制度不仅是分享权力的需要,它也是监督权力的需要,因此有学者指出:陪审员是参加国家司法审判的第三只眼睛。⑨ (3)人民陪审员的参与是宣传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途径之一。人民陪审员通过与法官的零距离接触,不仅可以亲身经历一场法治的洗礼,还会将自己的感受和收获向身边的人广泛传播,形成很好的辐射,从而减少公众对司法的猜疑、不满和误解,增进对司法的信任和理解与支持。在这个网络发达以及人民维权意识高涨的社会,通过人民陪审员制度也是宣传司法公正的途径之一。 三、我国民事审判中人民陪审员制度实施的现状和完善 (一)我国民事审判中人民陪审员制度实施的现状 以笔者所在的浙江省为例,2008年,浙江全省法院共收一审案件436817件,其中民商事案件占85.36%。全省法院人民陪审员参加审理的一审民事案件23069件。2009年,浙江全省法院共收一审案件463243件,其中民商事案件401116件。全省法院人民陪审员参加审理的一审民事案件为34099件,比2008年上升47.81%。 以笔者所在义乌法院为例。义乌法院2009年度收结案数均居全省前列,其中法官人均结案数全省第一。2009年度义乌法院全年 民事案件共收案13507件,其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案件有4520件。适用陪审案件的有605件,其中以判决结案有382件,调解88件,裁定撤诉116件。 综合上述数据,可以看出人民陪审员在我国的民事审判中发挥了很大的作用,参与审理的案件数也是逐年递增。人民陪审员参与审判在很大程度上缓解了部分法院审判员数量不足的困难。尽管人民陪审员制度设立的初衷并不是为此。 而人民陪审员制度在现实中最受争议的问题在于很多人认为陪审员陪而不审,合而不议。“不少陪审员在庭审过程中没有任何驾驭庭审、听证、认证的表现,只起陪衬作用,形同虚设”。而在评议过程中,出于对职业法官“权威趋从”的心理,其观点要么与法官完全相同,要么很容易被法官说服动摇;有些陪审员甚至根本不参与评议。由此可见,陪审员根本没有起到参与、监督审判,促进司法公正和司法民主。 (二)我国民事审判中人民陪审员制度完善的构想 在很多国家已经取消了在民事审判中适用陪审制度的时候,综合分析我国国情,笔者认为,我国还是应当保留该项制度,但是要让人民陪审员真正在民事审判中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应当从以下两个层面上加以改进和完善。 1.从民主制度层面的改进和完善 (1)民事审判中人民陪审员的选取应当扩大范围,这样才有利于解决纠纷。笔者认为,在人民陪审员的选取上要注意范围的广泛性,才能充分发挥人民陪审制度的民主功能。而现行法律规定须人民陪审员要“专科学历“以上,该要求明显过高,不规定文化程度要求不利于审判工作的开展,规定学历过高又限制了大部分人的民主权利,有违陪审制度的民主性。应该根据地方情况及特点,对学历放宽要求。 (2)发挥人民陪审员的监督作用,应当取消专职陪审员。真正实行随机抽取产生参与个案审判的人民陪审员的制度。挑选程序的随机性防止陪审员为某个社会阶层垄断。“陪审员挑选的随机性质被形容为陪审团制度的本质”。专职陪审员长期在法院工作,其思维会与法院工作人员越来越接近,且会与法官关系熟悉亲密起来,那么其监督作用会大大减轻的。所以应当取消专职陪审员制度。 2.从司法制度层面的改进和完善 笔者以为,一项制度要保持运转良好,一定要权利义务平衡。首先要内部权利设定要科学,其次是外部制约机制要完善。 (1)民事审判中人民陪审员的审判权范围应界定为事实认定。笔者认为,导致人民陪审员“陪而不审“现象形成的根本原因,在于对人民陪审员审判权范围的界定不清。根据我国目前的法律规定,人民陪审员与法官享有同等权利,包括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笔者以为,应当把民事审判中人民陪审员的审判权范围界定为事实认定。让其根据自身的社会经验,生活常识和法官一起对案件的事实进行评议和认定,然后根据确定的事实,由法官单独来决定法律适用即可。 其次,民事审判中人民陪审员参审案件范围要明确。笔者认为,在民事审判中,应当对“社会影响较大”的案件范围作出明确界定。在实践操作中,不能将人民陪审员用作是解决法院审判压力的一种手段,而要让其真正发挥作用,如果在大量的简单案件中,甚至公告案件中使用人民陪审员,那只是对陪审员资源的一种浪费,而并非设立这个制度的本意。 (2)建立民事审判中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制约机制。“按照权利和义务相均衡的原理,同等权利应当同等义务”,才能保障一个制度的正常运行。如果人民陪审员不认真履行职责,并无相关的责任,这样只依靠人民陪审员的自律,显然是不能维持一个制度长久良好地运行的。因此,要从立法及司法各方面完善监督机制,才能保持住该制度的生命力。 注释: ①陈业宠,唐鸣.中外司法制度比较.商务印书馆.2011年版.第175页. ②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40条. ④刘岚.人民陪审:制度创新方能重塑辉煌.人民法院报.2005年5月31日. ⑤左卫民,周云帆.国外陪审制的比较与评析.法学评论.1995(3).第21页. ⑥赵万一.我国司法必须走大众化的道路.人民法院报.2009年1月 14日. ⑦安克明.不平凡的十年突破性的进展——人民法院司法改革成就综述.人民法院报.2007-11-24. ⑧[法]托克维尔著.董果良译.论美国的民主(上).商务印书馆.1997年版.第314页. ⑨怀效锋,孙本鹏.人民陪审制度初探.光明日报出版社.2005年版.第85页. ⑩2008年全省法院各类案件统计分析.浙江省高院内网.2010年5月10日. 张永和,等.武侯陪审.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232页

第8篇:人民陪审员制度范文

陪审制度是指由非职业法官和普通公民参与审判的诉讼制度,包括为非职业法官和普通公民参与审判而专门设计的审判程序和由此而产生的特殊的审判组织构架。近20年来,陪审在中国审判制度实践中的作用已经淡化到可有可无的地步,随着对西方现代民事诉讼理论的逐步了解,在学术界,则出现了有关陪审制度的存废之争和有关改进对策的讨论。下面就我国陪审制度存在的问题进行如下探讨:

(一)担任陪审员的条件

1.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规定担任人民陪审员应年满23周岁。23岁这个年纪,应该是大学刚毕业的年龄,其思想的成熟程度,社会阅历,知识的掌握程度都恐怕难以承担裁判之重任。法院的审判活动不仅仅是法律的适用这么简单,同时牵扯到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指引评价人们的行为,是一个社会基本的行为规范。然而如果操作不当,不仅起不到息诉的目的,反而会激化矛盾,乃至造成公众对法律的不信任,产生许多社会不稳定的因素。在西方以英美法系为代表,法官的年龄一般都在50岁以上,这样做就是因为只有到了这个年纪才会思想成熟,阅历丰富,处理案件才能稳妥。所以规定年满23周岁这个年纪明显太低,还不足以胜任审判案件的重任。

2.人民陪审员被要求具备大专以上的文化程度。本人认为,仅仅对学历的要求仍难以满足陪审员的现实需要。

(二)陪审功能和主审功能的矛盾

就法律功能的层面上讲,司法需要的是陪审人员的情感道德取向和社会价值判断,他们未经法律专业培训,不具备法律知识和司法经验,对于司法审判这一专业性极强的工作来讲是很难独立胜任的,不应享有与受过专业训练的法官同等权力。而我国将人民陪审员赋予与法官同等的审判权,是对当事人权益的极大不负责,实际上是相当于将病人交给从未学过医的人去治疗,使戴上司法民主化美丽光环的人民陪审员制度难于真正起到其应有的作用。

(三)缺乏对陪审员的监督机制,对陪审员错案责任追究缺乏法律依据

这些权利可以使人民陪审员依法决定案件的审判结果,但依据权利和义务相一致的原则,若人民陪审员参与审理的案件出现了错案,应承担相应的错案责任时,由于目前错案追究制度还没有完全规范化,对陪审员造成错案如何具体追究责任尚无明确的法律规定。这样难免出现陪审腐败,从而违背陪审制度设立的初衷,也影响了法院的形象。

(四)陪审员的培训、保障制度不健全

如在身份保障方面,人民陪审员的地位和待遇都比较低。在陪审员培训上,人民陪审员作为一支不固定的职业队伍,应由法院设立专门机构或指定专人进行管理和培训,但是实践中却少有法院对陪审员进行业务培训。

二、我国陪审制的重构

(一)陪审员的条件

1.学历并不能完全反应一个人的道德素质、社会经验、以及分析问题解决问题的能力;虽然能在其所学的专业领域,对解决专业问题有所帮助,但是就现在的大专教育水平和大学教育水平只是对书本上的理论进行泛泛的介绍,实难解决现实生活中百变的案件情节。其次,单一的学历要求也难以判断一个人的分析问题的逻辑能力,陪审员不能只是光陪不审,现行民事诉讼法赋予陪审员与审判员同样的权利,就应当在分析问题解决问题的能力上与真正的审判员水平大致持平,因此,这也是考察陪审员资格的一项重要指标。

同时要提高有专业知识的陪审中的比例,如医疗卫生人员、工程技术人员等,这样可以使审理一些比较专业的案件,如医疗纠纷案件、工程争议案件时,陪审员的专业知识和审判人员的法律知识形成一个优势互补,从而提高案件的审判质量。

2.陪审员人数、选任程序要求。现行陪审制度没有对此作出限制性规定,只要合议庭人数为单数既可,合议庭审判员和陪审员的人数比例。一般采取由一个审判员两名陪审员组成合议庭,对于特别重大、复杂的案件,也可考虑增加陪审员的人数,特别是在一些复杂的专业性较强的案件,增加有专知识的人来参与案件审理。

(二)明确规定人民陪审员的权力范围

现阶段我国可以拥有下列权利:审阅所陪审案件的材料;参加案件调查;参加合议庭开庭审理案件或案件的调解;参加案件评议。人民陪审员遇有下列情形,有权向院长或审判委员会提出意见和建议:审判活动违反法定程序的;认为案件的事实认定或处理确有错误或者显失公正而在合议庭未能解决的;审判人员未能依法履行职责的;审判人员有其他违法违纪行为的。

(三)加大对陪审员的监督和处罚

陪审员隶属于原单位,有必要将陪审员在庭审中的表现作为其原单位考核的依据之一,对于表现出众的,由法院向原单位提出奖励建议;如果其消极表现,情节轻微的,除了撤销其陪审员身份外,还由原单位进行警告、处分等行政性处罚措施;如果陪审员、,给国家、集体、他人的合法权益造成重大损失的,构成犯罪的,可以追究其刑事责任,因为陪审员在庭审过程中是有职权的,符合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

参考文献:

[1]王利明.司法改革研究.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

[2]王敏远.刑事司法理论与实践检讨.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3]江伟.民事诉讼法.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第9篇:人民陪审员制度范文

论文关键词 陪审团 人民陪审员 司法民生

陪审制度是指国家的司法机关在审判案件时选拔不具备法律专业知识的普通公众参与审判的制度,在我国叫做人民陪审员,而在英美等国家则被称为陪审团制度。作为一项有着重要作用的司法制度,陪审团制度在英美法系国家极具特色,它是司法民主化影响最深远和历史最悠久的一种模式。英美法系中的陪审团制度,则是指特定人数的有选举权的公民参与决定是否起诉嫌犯、并对案件作出判决的陪审制度。而我国的人民陪审员制度是指法院中非职业法官参与审判,与职业法官共同组成合议庭来审判案件的司法制度。单从字面上看,这是两种截然不同的制度。

一、两种制度的起源不同

我国近代的陪审制度起源于清朝末年。当时,中国推行改革旧律,奉命施行改革的沈家本主张效仿西方的陪审制度。《大清刑事民事诉讼法》规定了陪审制度,这是我国第一次以法律形式建构了陪审制度,可惜的是该法最终并未能具体实施。到了1930年,中国苏维埃中央执行委员会颁布的《裁判部暂行组织和裁判条例》中有了关于陪审制度的具体规定。至此,人民陪审员制度产生了。随着新中国的成立,人民陪审员制度也得到了进一步的发展,最终于1999年5月,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次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交了《关于提请审议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草案)的建议》。经过反复的讨论与修改,最终于2004年8月28日在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上获得通过。

美国的陪审团制度来源于英国,诺曼底人威廉一世征服英国后,把法兰克的陪审制度引入了英国,而随着英国的殖民扩张,才把陪审团制度传入了美国。1635年,由弗吉尼亚建立了大陪审团制度。1641年《马萨诸塞自由纲领》中规定了民事案件当事人可以和刑事案件当事人一样选择法官审判或陪审团审判。而在独立战争胜利以后,法官和陪审团的只能逐渐分离,法官主要负责法律问题的适用部分而陪审团则主要负责案件事实部分的裁定。最后美国将陪审团的权利写入了宪法的第七条修正案。进入现代以后,美国也对他的陪审团制度进行着不断地改革。我们不难看出,陪审团制度从英国引进,但在美国得到了更充分的发展和应用这一制度在美国的司法制度中有着举足轻重的地位。

二、陪审人员的选任条件与选任形式不同

根据我国有关规定,公民担任人民陪审员,应该符合的条件是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年满二十三周岁、品行良好、公道正派、身体健康。要具有大学专科以上文化程度。同时也要符合一些禁止性规定,例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和职业律师等人员,不得担任人民陪审员;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被开除公职的人员不得担任陪审员。而人民陪审员的选拔方式主要有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户籍所在地的基层组织向基层人民法院推荐,或者由本人提出申请,由基层人民法院会同同级人民征服司法行政机关进行审查,并由基层人民法院院长提出人民陪审员的人选,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

根据美国的相关法律规定,应当符合的条件是必须是美国公民、必须居住在案件审理的辖区之内、必须达到一个基本年龄,各州的规定不同,范围一般是十八岁至二十五岁之间。其禁止性规定是曾经被定过重罪的人;聋、盲人;没有阅读或书写能力的人;拒绝宣誓、承诺或宣告所说的一切都是事实的人;对美国不忠的人;身体或精神上有缺陷的人、且这种缺陷在其本人被选为陪审员时已经证实会阻碍其行使正常的职能;不懂英语的人不得担任陪审员。而在美国,陪审员的名单一般是从选举者的名单、驾驶执照的登记者的名单中产生的,也可以从其他时间更新的涉及面更广的名单中选择产生,只要根据这些名单,就能从社会中全面而公正地产生陪审员了。被选出的人还要通过法官或者律师的筛选,符合了上述的条件,才能真正成为陪审团的一员。

三、陪审员的权利和义务不同

在中国,陪审员和法官一样,必须实行和法官一样的回避制度、审判权限、合议制度以及奖惩等方面的规定,这是基于我国实行的是混合式的审判模式导致的,陪审员在审判过程中时与法官一同参与审判案件,也即所谓的参审制。人民陪审员的权利也基本与法官的相同,即阅读卷宗和参与调查案情;参加案件的庭审;参与合议庭评议案件;参加有关法律知识和审判业务知识的培训等权利。而义务方面,人民陪审员要做到的是遵纪守法;学习、宣传法律;按时参加陪审;严守国家秘密和审判秘密等相关义务。

在美国,有大陪审团和小陪审团之分。大陪审团主要用于刑事诉讼程序中,其性质相当于检察院,经常是由案发所在地的23位普通公民组成,它的功能主要是在法院正式立案之前,传唤与案件有关的人证和物证,从而对有争议的重大案件决定是否立案起诉。大陪审团在作出裁决以后就自动解散,由检察官接手办案。小陪审团,又称为审判陪审团,其参加联邦法院或州法院对刑、民事等案件的初审。其在刑事案件中的权利是审查证据,听取辩论,并就被告人是否有罪的事实问题作出裁断;在民事案件中则是对被告是否构成侵权作出裁决。如果陪审团裁决无罪或者不构成侵权,则被告人或被告就当庭释放;但如果陪审团裁定有罪或者构成了侵权,则再由法官进行法律判决,科以惩罚。美国的陪审团通常都只会对事实部分进行认定,而法律的适用问题,则是专业法官的工作。

四、陪审员组成人数不同

根据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人民陪审员和法官在组成合议庭审判按键式,合议庭中人民陪审员所占的人数比例不少于三分之一。也就是说,民事、行政审判中,陪审员的人数为一人以上,刑事审判中陪审员的人数为1到6人。

美国宪法中并没有规定进行审理的陪审团的具体组成人数,但一般来说其陪审团是由12人组成。联邦刑事审判中,陪审团必须是由12个人组成,但是,如果在被告和公诉人都同意的情况下,人数也可以少于12人;在州的刑事审判中通常陪审团也是由12人组成,但如果只由6人组成的陪审团也是被认为符合宪法的。

五、陪审员的价值不同

我国《人民法院组织法》规定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有审判员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进行。这条规定明确了人民陪审员参与案件审判的制度,这样就使得经过法定程序选拔出来的人民陪审员享有并行使到了审判权,而人民陪审员代表的是广大人民群众的利益,也就是人民群众参与到了国家管理中来,行使了其所享有的政治权利;同时也使得人民群众能够行使其对司法的监督权,监督司法制度的有效进行,保证了司法的公平与公正。

美国陪审团在美国的司法制度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它有效地捍卫和保护了自由。陪审团这一制度,使得司法审判权得以与美国公民分享,通过其来制约其他权力,从而保障公民自由。法国著名政治思想家托克维尔曾经说过:“实行陪审制度就可以把人民本身,或至少把一部分公民提到法官的地位,这实际上就是把陪审制度,把领导社会的权力置于人民或一部分公民之手。”也即可以视为陪审团与法官分享了司法权。同时,参与审判作为公民的权利,陪审团的参与有效地制约了司法权的滥用。另外,陪审团制度不仅有司法的功能,还有造法的功能。有的时候,陪审团作出的裁决可能是不符合法律的,这是因为他们被当事人的一些言语或行为所感动,进而作出了这样的裁决。而在实践中法官并不会去否认这种裁决的力量,相反的他会为这个裁决去寻找法律上的依据。也就是说,美国的法律更多的从法律的适当性去考虑修改法律,而不是否认陪审团。那么这个时候,陪审团也在无形中充当了法律修改者的角色。

六、总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