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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事业单位管理规定精选(九篇)

企事业单位管理规定

第1篇:企事业单位管理规定范文

浙江省民办非企业单位管理暂行办法全文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管理,规范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行为,根据国务院《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管理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民办非企业单位,是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力量以及公民个人利用非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非营利性社会服务活动的社会组织。

本办法所称非营利性社会组织,是指提供公益性社会服务,不以营利为目的,且盈余不在举办者及成员中分配的社会实体。

第四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依法享有自主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其合法权益。

民办非企业单位必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章程规定开展公益性业务活动;依法保障职工工资、社会保险、福利等待遇,接受业务主管单位和登记管理机关的监督检查;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和公民的合法利益,不得违背社会道德风尚,不得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

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职工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和《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的规定,建立工会组织,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经济和社会事业发展的需要,支持民办非企业单位发展。

各级人民政府可以通过招投标的方式,委托民办非企业单位承办公益事业项目。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及公民个人向民办非企业单位提供资助和捐赠。

民办非企业单位依法享受税收及其他优惠政策。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授权的组织,是有关行业、业务范围内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业务主管单位(以下简称业务主管单位)。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七条 登记管理机关负责同级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管理。依照法律、法规取得执业许可证书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由发证机关(发证的业务主管单位)的同级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

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与其管辖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住所不在一地的,可以委托民办非企业单位住所地的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负责委托范围内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设立

第八条 设立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二)有规范的名称、必要的组织机构;(三)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从业人员和1年以上合法使用权的场所;(四)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合法财产;(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举办法人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注册资金不少于3万元,国家规定的标准高于3万元的,从其规定。

法人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在省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登记的,其注册资金不少于20万元;在设区的市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登记的,其注册资金不少于10万元;在县(市、区)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登记的,其注册资金不少于3万元。

第十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名称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与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业务范围相一致;(二)与已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事业单位和企业等组织的名称有明显区别;(三)不得使用被撤销或者被取缔的组织的名称;(四)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

民办非企业单位使用外文名称的,应当与中文名称一致,并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十一条 申请设立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名称预登记。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7日内,为举办者办理名称预登记,核发《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预登记通知书》。《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预登记通知书》有效期为6个月,6个月内未获批准登记的,该名称无效。

第十二条 申请设立民办非企业单位,举办者应当向业务主管单位提交申请报告及相关材料,业务主管单位应当自收到申请报告及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20日内,按照规定进行审查,并作出同意设立或者不同意设立的决定。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业务主管单位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举办者。

第十三条 申请民办非企业单位设立登记,举办者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材料:(一)登记申请书;(二)举办者的身份证明;(三)业务主管单位核发的批准文件;(四)场所使用权证明;(五)社会审计组织出具的验资报告;(六)拟任负责人的基本情况、身份证明;(七)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的章程草案。

委托人申请设立登记的,还应当提交举办者的委托书和人的身份证明。

第十四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设立登记申请的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30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

符合登记条件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准予登记。不予登记的,应当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住所地与登记管理机关不在一地的,应当在核准登记之日起15日内,向其住所地的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十五条 登记管理机关根据民办非企业单位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不同方式,分别核发法人、合伙、个体登记证书。符合法人条件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办理法人登记。

第十六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核准登记后,凭登记证书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刻制公章、代码证书、设立账户、收费许可证等手续,并及时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证件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税务登记。

第三章 变更与终止

第十七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向业务主管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相关文件。申请书应当载明变更的事项、原因和方案等。业务主管单位自收到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15日内,作出同意变更或者不同意变更的批复。

第十八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申请变更登记,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民办非企业单位修改章程或者改变举办者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

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自登记管理机关核准变更登记之日起30日内,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相应的变更手续。

第十九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后,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一)章程规定的期限届满或者其他解散事由出现的;

(二)因分立、合并需要解散的;

(三)无法正常开展活动的;(四)业务主管单位撤销设立决定的;(五)终止业务活动的;(六)其他应当注销登记的情形。民办非企业单位自核准登记之日起满6个月尚未开展业务活动或者停止业务活动满12个月的,视同终止业务活动。

第二十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申请注销登记的,应当于办理注销登记前,在业务主管单位和其他有关机关的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按照清算程序完成清算工作。清算期间,民办非企业单位不得开展清算以外的活动。

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剩余财产按照章程规定用于资助非营利性公益组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私分、挪用。剩余财产的处理,应当接受业务主管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机关的监督。

第二十一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应当自完成清算之日起15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办理注销登记,应当提交注销登记申请书、业务主管单位的审查文件、注销税务登记凭证和清算报告。

登记管理机关准予注销登记的,发给注销证明文件,收缴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并将注销登记情况告知其业务主管单位、财政、税务、公安、价格、质量技术监督、人民银行等部门。

民办非企业单位自核准注销之日起终止。

第四章 组织机构与活动

第二十二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建立和完善管理机构、管理制度,规范自身业务活动,自觉接受业务主管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和其他机关的监督管理。

登记为法人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设立决策机构和监督机构,决策机构成员应当由举办者或其代表以及利益相关人组成,监督机构不得由决策机构成员和财务负责人兼任。

企事业单位在职人员兼任民办非企业单位负责人的,应当经所在单位同意。

第二十三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决策机构履行下列职责:(一)决定法定代表人的人选;(二)修改章程和制定规章制度;(三)制定发展规划,批准年度工作计划;(四)筹措经费,审核预算、决算;(五)决定员工工资标准和福利待遇;(六)决定其他重大事项。

第二十四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依法建立财务和资产管理制度,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会计账簿,进行会计核算。

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建立财务公开制度,定期向其利益相关人公示财务收支情况。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将职工的工资、福利及物质奖励标准报业务主管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二十五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开展服务活动收取的服务费,其价格列入《浙江省定价目录》管理的,按省价格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其价格未列入《浙江省定价目录》管理的,由民办非企业单位按补偿成本的原则确定,报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举办者投入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资产、民办非企业单位接受捐赠资助的资产、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收益和积累资金属于民办非企业单位所有,由民办非企业单位用于章程规定的事业,不得在出资人中分红。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民办非企业单位投入和捐赠资助的资产不得抽回。

民办非企业单位存续期间,所有资产由民办非企业单位依法管理和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

民办非企业单位不得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担保。

民办非企业单位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和国有房产,按照国家和省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实施管理,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让、担保、抵押。

第二十七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在其活动场所的明显位置悬挂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及其他相关证书,公布服务内容、服务规范、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等事项,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接受捐赠和资助,应当符合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并在接收前向业务主管单位报告。受捐赠和资助资产的使用、管理情况,应当定期向有关部门报告,并向社会公布,接受监督。

第二十九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资产使用和财务管理,应当依法接受业务主管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和财政部门的监督;资产来源属于国家资助或者社会捐赠、资助的,还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监督。

根据业务主管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的要求,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委托社会审计组织对其财务会计状况进行审计,并将审计结果报业务主管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第三十条 业务主管单位和有关部门依法对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业务活动进行监督,促进其提高业务水平和服务质量。业务主管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可以组织或者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对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业务水平、服务质量及对社会公益事业的贡献等情况进行评估,并将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一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变更的,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应当组织对离任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进行财务审计。

第三十二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向业务主管单位报送上一年度的工作报告,经业务主管单位初审同意后,于5月31日前报送登记管理机关,接受年度检查。

第三十三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设立、注销以及名称、住所、注册资金、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变更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公告。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并追回违法支出的资金,可以并处500元以上20xx元以下罚款:(一)收益和资产挪作他用的;(二)员工工资、福利支出及物质奖励超过备案标准的;(三)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提供担保的。

第三十五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500元以上20xx元以下的罚款:(一)印章式样、银行账号等未及时向登记管理机关备案的;(二)改变举办者,未按规定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的;(三)捐赠和资助资产的使用、管理情况未按规定向社会公布的;(四)未按规定设立决策机构和监事的。

第三十六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活动违反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由有关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查处;有关行政执法部门认为应当撤销登记的,可向登记管理机关建议撤销登记。

第三十七条 未经登记,擅自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的,或者被撤销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继续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产;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三十八条 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或者纪律处分:(一)无正当理由,不受理申请的;(二)已受理申请,逾期不答复的;(三)依法不应当批准或者核准的申请予以批准、核准的;(四)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五)侵犯民办非企业单位合法权益的;(六)其他应当依法给予行政或者纪律处分的行为。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1年内依照本办法予以规范。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xx年7月1日起施行。

民办非企业单位办理条件1、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并有正式文件批准;

2、有规范的名称,且名称符合国务院民政部门制定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管理暂行规定》;

3、有必要的组织机构;

4、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从业人员;

第2篇:企事业单位管理规定范文

事业单位所办企业,是指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投资创办的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这些企业普遍具有数量多、规模小、经营状况差、盈利能力弱、历史遗留问题多的特点,易造成国有资产流失。为保证事业单位所办企业健康发展,提高国有资本运营和配置效率,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必须明确这些企业的功能定位,并加强管理与监督。

一、事业单位所办企业存在的共性问题

1.产权关系不清晰

由于历史原因,部分事业单位出资创办企业,投出的资金或资产在财务账目中没有体现为“对外投资”,所办企业出资人缺失或存在职工代持股现象;部分企业没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资产规模,无偿占用事业单位资产,或以远低于市场的价格占用事业单位资产,产权关系无法清晰划分。

2.法人治理结构不完善

大多数企业虽然己经建立了由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以及经理层构成的法人治理结构,但在实际中,企业负责人大多为事业单位管理人员,兼具事业和企业双重领导身份,企业各管理机构形同虚设,决策、执行、监督职能难以发挥作用。

3.内部控制制度不健全

内部控制指为实现控制目标,通过制定制度、实施措施和执行程序,对经济活动的风险进行防范和管控。企业内部控制制度不健全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没有将预算、收支、资产、经济合同等重点管控事项纳入统一的管控体系,制度涵盖内容不完整;二是缺乏审计监督,检查实施内控过程中存在的突出问题、管理漏洞和薄弱环节方面欠缺。

4.监督约束机制不完善

多数创办企业的事业单位对企业的监管不够。企业管理人员的事、企双重身份,使企业经营业绩、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的责任义务难以落实到人,没有完善的激励约束机制,导致管理人员缺乏经营企业的动力和压力。

5.存在国有资产流失隐患

事业单位创办企业主要目的之一是通过投资获取收益,弥补经费不足,但有些企业出资人缺位,无法进行利润分配;有些企业坐支经营收入;更有甚者,设立账外账、建立“小金库”、变相转移国有资产、违规发放津补贴,扰乱国家正常的收入分配秩序,滋生腐败。

二、事业单位所办企业的功能定位

明确事业单位所办企业的功能定位,是规范和加强事业单位所办企业管理的前提和基础。可以看到,事业单位创办企业可以为事业单位履职提供多方面保障,对盘活闲置国有资产、安置富余人员、弥补经费不足有积极作用。随着事业单位分类改革的深入推进,通过结合自身优势和社会需求投资企业,可以实现公益服务多元化的目标。

三、事业单位所办企业的管理与监督

1.明确产权关系

对事业单位及所办企业进行产权登记,摸清家底,并开展全面清理。按照产权关系,实施分类管理:与公共事业密切相关、发展前景良好的企业,明确产权关系和出资人职责,加快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引导其规范运作并发挥更大作用;与公共事业发展无关的企业,理顺产权关系,构建规范的法人治理结构,逐步与事业单位脱钩,自主经营;没有发展前景、持续亏损的企业、僵尸企业、空壳企业等,实施注销、撤销、整合等措施,阻止国有资产持续消融。

2.完善法人治理结构

按照事企分开原则,理顺管理体制,督促企业建立职责清晰、运转协调、制衡有效的法人治理结构,真正按照企业化、市场化规则运作。对事业单位独资或控股企业,事业单位要认真履行出资人职责,依法制定或者参与制定企业章程,参与企业“三重一大”决策、选派代表参加股东会议,发挥主导性作用,维护国有资本权益;对参股企业,派出法定程序选举产生的董事、监事,参与和监督被投资企业的经营管理决策。

3.健全内部控制制度

完整有效的内部控制制度可以保证企业经营管理合法合规、资产安全、财务报告及相关信息真实完整,提高企业经营能力,促进企业健康发展。企业应从财务管理、预算管理、人员管理、资产管理、流程管理等方面建立健全内控制度,制定科学严密的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使各项经济行为有章可循,各环节工作人员的权利责任明晰。

4.落实管理责任

事业单位应建立必要的管理制度,加强对被投资企业重要人事任免、重大事项决策、重要项目、大额资金支出等方面的监督,密切关注被投资企业的投资、借贷、担保等行为,防止国有资产流失,防范对外投资风险;指定有关职能部门负责对所办企业的管理,定期组织投资效益和投资风险分析,发现异常情况,及时报告,研究制定相应对策和采取相应措施;检查和监督被投资企业会计准则和会计制度以及企业内部各项财务管理制度的执行情况,定期委派中介机构对其进行财务审计;加强对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和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考核,按照效益与发展相结合、效率与公平相结合、权利和责任相结合的原则,建立有效的激励和约束机制。

5.建立规范的企业利润分配制度

事业单位所办企业, 要在企业章程中明确规定利润分配办法和分配比例。符合《企业财务通则》和《公司法》利润分配规定的,原则上每年向出资人分配利润,当年不分配利润的,应当向出资人说明不分配的理由和依据。

第3篇:企事业单位管理规定范文

关键词:律师 民办律师事务所 民办非企业单位

    事业法人 劳动关系 伴随着国资律师事务所的"脱钩改制",民办律师事务所已成为我国法律服务业的主流,民办律师事务所与律师之间的纠纷也日益增加,民办律师事务所与律师之间到底属于哪一种法律关系?在法学理论界和律师界至今尚未引起足够重视,在审判实践中,劳动关系、挂靠关系、劳务关系的判例都有,真是五花八门,十分混乱。我国《律师法》修改在即,民办律师事务所与律师之间法律关系的定位亟待解决,基于此,我们对民办律师事务所与律师之间的法律关系应定位为劳动关系作点滴探讨,以供同仁商榷。

    一、我国现行劳动法律法规关于用人单位主体资格的界定

    我国《劳动法》及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颁布实施标志着我国将劳动关系主体,特别是用人单位的管理纳入了法制轨道,用人单位的主体资格应由法律作出明确规定,否则就不属于用人单位。

    (一)用人单位的含义

    "用人单位"是我国劳动法中的一个特定概念,是劳动关系双方中的一方,与劳动者相对称。一般是指能够依法签订劳动合同,使用劳动者并给付劳动报酬的组织。

    (二)我国《劳动法》关于用人单位适用范围的规定

    我国《劳动法》第二条明确规定:在中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属于用人单位,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视为用人单位。从该法律条文来看,劳动法对用人单位范畴是用概括性的立法技术进行规定的,并未有用列举的方式进行明确规定,因此,民办律师事务所是否应纳入用人单位的范畴,剖析民办律师事务所的性质是认定其是否符合用人单位主体资格的关键。

    (三)我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关于用人单位的排除适用之规定

    我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四项规定,公务员和比照实行公务员制度的事业组织和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以及农村劳动者(乡镇企业职工和进城务工、经商的农民除外),现役军人和家庭保姆等不适用劳动法。从该法规条文看到,《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对用人单位作排除适用的规定时,是采用列举式的立法技术,显而易见,民办律师事务所不在排除适用所列举的范围之列。因此,确定民办律师事务所是否属于《劳动法》概括性的用人单位之列,分析民办律师事务所的性质仍然是关键。

    二、民办律师事务所的性质

    近几年来,利用非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非营利性社会服务活动的社会组织,例如民办律师事务所,民办学校、民办医院、民办体育场等不断涌现,并成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党中央和国务院对此新生事物十分重视,特别制定了国家政策和行政法规,将这些具有民办事业单位性质的社会组织确定为民办非企业单位,其实质上是属于事业组织的范畴即属于民办事业组织性质。

    (一)民办非企业单位法律地位的确立

    1996年中共中央办公厅和国务院办公厅联合发出《关于加强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管理工作的通知》[中办发(1996)22号];1998年10月25日,国务院颁布《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第251号令);1999年12月,民政部《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办法》。中共中央、国务院、民政部一系列的政策,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明确将具有民办事业单位性质的社会组织如民办学校、民办医院、民办律师事务所、民办文化艺术团体等定性为"民办非企业单位",正式以政策和行政法规的形式确立了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法律地位。

    (二)民办律师事务所属于民办非企业单位范畴的认定

    1.民办律师事务所已被纳入《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管理办法》的管理之中

    2002年6月7日,司法部根据《律师法》和《律师事务所登记管理办法》作出批复,要求民办律师事务所不要进行民政登记,导致绝大多数民办律师事务所至今未能在民政部门登记,也就不能定性为民办非企业单位,实质上,司法部的批复违反了中共中央、国务院制定的国家政策、行政法规,是错误的。

    1998年10月25日,国务院颁布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依照法律,其他行政法规规定,经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审核或者登记,已经取得相应的执业许可证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应当简化登记手续,凭有关主管部门出具的执业许可证明文件,发给相应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根据该行政法规的条款之规定,民办律师事务所的登记机关应是民政部门,民办律师事务所在经过司法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审核或登记,已取得执业许可证后,仍应到民政部门进行登记,即登记为民办非企业单位。

    1999年12月,民政部颁布《民办非企业单位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举办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所属行(事)业申请登记:(一)教育事业;(二)卫生事业;(三)文化事业;(四)科技事业;(五)体育事业;(六)劳动事业;(七)民政事业;(八)社会中介服务业;(九)法律服务业;(十)其他。"依照民政部《办法》的规定,民办律师事务所依法应按照法律服务业之类别进行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管理。

    2.从本质特性、设立条件、组织形式上分析,民办律师事务所应属于民办非企业单位

    从民办律师事务所的本质特性看,民办律师所应属于民办非企业单位性质。《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规定,所谓民办非企业单位,是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办量以及公民个人利用非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非营利性社会服务活动的社会组织。也就是说,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根本属性是非营利性。民办律师事务所,作为市场经济中的主体,不进行营利性的经营活动,只向社会提供法律服务,提供法律服务时虽然具有有偿性,但不能就此得出结论,民办律师事务所是社会经济组织,是以营利为目的的。理由是,其一,律师事务所是从事法律业务的,法律是上层建筑的重要组成部分,决定了律师事务所与国家政治紧密联系,因此其具有国家性;其二,律师事务所的执业权利来源于当事人的授权,即私法上的权利,与国家机关的公权力具有本质的不同,因此律师服务具有社会性;其三,律师事务所的服务是维护公众权利,实现社会正义为出发点和终极目标的,因此具有典型的公益性。由于律师事务所的营利性仅仅是居于其多种属性的从属地位,其最终要服务并受制于律师事务所的社会性,国家性、公益性。实质上民办律师事务所的根本属性是非营利性的。

  从民办律师事务所的设立条件看,民办律师事务所符合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设立条件。根据《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规定,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成立条件是:(一)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二)有规范的名称、必要的组织机构;(三)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从业人员;(四)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合法财产;(五)有必要的场所。根据司法部颁布的《律师事务所登记管理办法》之规定,设立律师事务所的条件是:(一)有自己的名称、住所、章程;(二)有10万元以上人民币的资产;(三)有三名以上的律师;(四)经主管部门审核。二者一对照,民办律师事务所的设立条件是符合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设立条件的。

    从民办律师事务所的组织形式看,民办律师事务所不仅符合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组织形式,而且在实践中正更深入、更广泛地向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组织形式转化。根据承担责任形式的不同,民办非企业单位被分为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合伙)、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而我国《律师法》规定的民办律师事务所主要就是合伙形式。在实践中,上海市和北京市司法局还逐步批准设立了一批个人律师事务所,同时,法人型律师事务所的组织形式也正在积极的探讨论证过程中,而民办合作律师事务所,正在逐步消亡或向合伙形式转化,据统计,1995年,北京市有25家合作律师事务所,但目前已无一家合作律师事务所。实践证明,民办律师事务所的组织形式也正在逐步向"个体所"、"合伙所"、"法人所"的方向发展。

    3.在实践中,民办律师事务所划归民办非企业单位范畴已得到了国家相关部门认可

    民政部门按照中共中央和国务院制定的国家政策精神以及行政法规的规定,曾向各地司法行政管理部门发出过关于合作、合伙律师事务所应进行民政登记的通知,虽然司法部于2000年6月7日作出批复,要求各民办律师事务所不要进行民政登记,但是,有些民办律师事务所为了确保其合法性,已经向民政部门办理了登记手续。

    国务院尚未对民办律师事务所定性为民办非企业单位时,税务部门是要向民办律师事务所征缴企业所得税的,但是《民办非企业单位管理暂行条例》颁布后,尽管许多民办律师事务所未向民政部门办理登记手续,但税务部门已经将民办律师事务所视为非企业单位,并不再征缴企业所得税。

    上海、北京司法局允许设立个人律师事务所,其设立条件是违反我国《律师法》的,但却符合《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允许个人律师事务所的设立,其实质是不是对民办律师事务所属于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认可呢?

   

(三)民办非企业单位属于事业组织

    事业组织是指为了社会公益事业目的,从事文化、教育、卫生、体育、法律、新闻等公益事业的单位或组织。事业组织包括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事业单位与民办非企业单位除经费来源有些许不同之外,其性质、设立程序都是相同的,都属于事业组织的范围。

    1、性质相同

    根据《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对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定义,民办非企业单位在性质上与事业单位相同,都是以公益为目的,而非以营利为目的。都属于非营利性的组织。都不参与商品生产和经营活动,虽然有时也能取得一定利益,但其所获利益一般只能用于其目的事业,是属于辅助性质的。

    2、设立程序相同

    无论是事业单位还是民办非企业单位都是依照法律法规或行政命令成立。事业单位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成立后,应当按照《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登记或者备案。民办非企业单位必须依据《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向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部门办理成立登记手续。

    3、经费来源不同不影响其非营利性的性质

    事业单位的经费来源主要是靠国家财政拨款,有部分资金是自筹资金,而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经费来源全部是自筹资金,这也是民办非企业单位被法学理论界的许多专家称之为"民办事业单位"的原因。事业单位与民办非企业单位虽然经费来源不同,但从事的都是为公益的社会事业活动,二者在本质上都是非营利性的组织。

    综上所述,无论事业单位与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经费是姓"公"还是姓"私",其根本性质都是相同的,同属于事业组织;既然民办非企业单位属于事业组织,其又包括民办律师事务所,那么民办律师事务所就是事业组织。我国劳动法明确规定事业组织是用人单位,可见,民办律师事务所作为与律师劳动关系中的用人单位,主体资格是适格的。     三、律师与民办律师事务的关系符合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

    劳动关系是指机关、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个人之间,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劳动者成为用人单位的成员,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和服从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并从用人单位领取报酬和受劳动保护所产生的法律关系。从劳动关系的概念可以将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概括为:双方主体的特定性、平等性、隶属性、财产性、人身性。

    (一)特定性

    从劳动关系的主体上看,劳动关系的一方必须是我国劳动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人单位,即机关、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个体经济组织,也就是说,用人单位的主体资格是法律赋予的。另一方是劳动者本人。律师与民办律师事务所签订聘用合同,律师作为自然人,具有劳动者的法定条件,民办律师事务所是民办非企业单位,属事业组织的范畴,符合劳动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的条件。签订聘用合同的双方主体是特定的。同时,劳动关系主体的特定性也是与主体不特定的劳务关系和挂靠关系相区分的显著特征。

    (二)平等性

    《律师法》第十五条规定:"律师事务所是律师的执业机构。"因此,律师事务所是我国律师唯一的执业机构,执业机构的单一性并不能湮灭整个律师服务行业的开放性,律师可以自由选择其执业机构场所--律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在聘用律师方面也依法具有自主权,二者是平权型的法律关系,双方签订聘用合同必须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才受劳动法律的保护。但在生活实际中,挂靠关系往往是出于无奈,被迫挂靠,被迫缴纳挂靠费。挂靠关系的双方主体要追求法律意义上的平等是不切实际的。

  (三)隶属性

    《律师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律师承办业务,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接受委托,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按照国家规定向当事人统一收取费用并如实入帐?quot;根据该法律规定有两层意义,一是律师与律师事务所劳动关系一旦依法成立,律师必须接受律师事务所的监督管理,遵守律师事务所的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从事律师事务所分配的工作和服从律师事务所的人事安排,这使律师与律师事务所之间的劳动关系具有管理与被管理的隶属性特性。二是在律师事务所与律师的关系上,《律师法》的要求是以律师所本位主义定位的,因此,当事人委托律师,并不是直接与律师个人签订合同,而是与律师事务所签订合同,双方约定的权利义务的直接承接者,也是律师事务所而不是律师,横向关系如此,纵向关系更是如此。律师本是接受律师所的指派,完成律师所受托的事项。这一点充分证明,律师与律师事务所的关系是具有隶属性的。

    (四)财产性

     司法部在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中明确规定,律师事务所聘用律师和其他工作人员时,应当与应聘者签订聘用合同,聘用合同应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并根据国家规定为聘用人员办理养老保险、医疗保险。根据规定,勿庸置疑的是,律师与律师事务所依法签订聘用合同,律师向律师事务所出让的是劳动力的使用权,即律师事务所对律师有用人自主权。而律师事务所必须向律师提供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劳动条件包括办公场所和必要的办公工具,同时要支付律师相应的报酬。律师职业劳动的商品属性决定了其与律师事务所的劳动关系也是具有财产关系内容的社会关系。与劳动关系不同的是,在挂靠关系中,挂靠方以被挂靠方名义对外从事经营活动,挂靠方不但不能从被挂靠方取得相应报酬,恰恰相反,挂靠方还需向被挂靠方交纳管理费即挂靠费,因此劳动关系的财产性与挂靠关系是截然不同的。

    (五)人身性

    律师与律师事务所签订聘用合同后,律师对律师事务所指派的工作律师必须亲自履行,并在履行过程中体现律师的使用价值,即律师出让劳动力与律师本身不可分割,律师出让劳动力的过程也是其脑力和体力的实际消耗过程,这使得律师的生命、健康等在与律师事务所的劳动关系中密切相联,具有不可转让性,司法部在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中强制性要求律师事务所为律师办理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正是律师与律师事务所劳动关系具有人身性特点的现实反映。与此相比,挂靠关系、劳务关系,双方主体都有可能是单位,单位不具有律师作为自然人的人身性特点,履行义务也可以委托他人履行,应属民事法律关系,民事关系应由民法来调整,由此可见,人身关系是劳动关系特有的特征,这也是决定律师与律师事务所属于劳动关系的最基本因素。

    四、加强法学理论研究,突破传统法学理论,创新法人分类类型

    几十年来,我国习惯上把单位分为四类:机关单位、企业单位、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与之相对应,传统的法学理论也把法人分为四类:机关法人、企业法人、事业单位法人和社团法人。自从20世纪90年代以来,民办学校、民办医院、民办律师事务所,民办体育馆大量涌现,这类组织属于何类法人?对它们的法人分类直接关系到对这些组织的定性和发展。这对传统法学理论的法人类型四分法提出了挑战。遗憾的是,直至99年中共中央、国务院用国家政策和行政法规确立这类组织为"民办非企业单位",法学理论界尚未对这一领域的研究引起重视,有关方面的论文更是廖廖无几。实质上,我国于95年1月1日起颁行的《劳动法》已更新了传统法人四分法理论,即已将事业单位创新为"事业组织",这就解决了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法人分类和定性问题,也就是说,劳动法已将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两种是社会事业性质的组织,无论是姓"公",还是姓"私",已统称为"事业组织"。但是由于法学理论界对民办非企业单位方面的理论研究工作相对滞后,因此一直没有人提出将事业单位法人类型的理论创新为"事业法人"类型的理论。

    五、健全法律法规体系,明确民办律师事务所的性质,避免司法混乱

    2003年上半年,全国各地司法局和律师协会都在紧锣密鼓地为《律师法》的修改献计献策,司法部也于今年6月份正式下发了征求意见稿,各地提出的修改意见不少,但对律师行业具有长期和深远意义的问题--民办律师事务所的定性问题却没有提出任何意见,换句话说,民办律师事务所是否需要进行民政登记,律师事务所与律师关系的不明朗状态仍将延续下去,这意味着十几万律师的社会保障包括工伤、养老保险、生育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等待遇,是否能得到法律的有力保障仍存在不确定性。这关系到国家的长治久安,是政治问题,这也直接影响到中共中央和国务院制定的国家政策的贯彻实施,因此建议:

    首先,在修改《律师法》的同时,确保民办律师事务所按照中央政策定性为民办非企业单位,将民办律师事务所的管理纳入法治化轨道,使党中央,国务院制定的国家政策真正得到贯彻实施。

第4篇:企事业单位管理规定范文

一、以正确的法学理论为指导,解决法律服务业的定位问题

在计划经济时代,我国法人制度理论把法人分为四类:机关法人、企业法人、事业法人和社会团体法人等,除此之外没有第五类法人,因为企业单位和事业单位都是国办的,没有民办的。这种法学理论是对我国计划经济时期法人制度的正确反映,对规范计划经济秩序曾起到积极的指导作用,长期以来“法人四类说”在法学理论界占居统治地位。改革开放后,我国提倡大力发展民营经济,民营经济主体如雨后春笋,大量涌现。民办的从事营利性生产经营活动的社会组织被定位于“民办企业单位”,同国办企业单位一样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登记管理,纳入了企业法人管理体系。然而,民办的从事非营利性社会服务活动的社会组织没有被定位于“民办事业单位”,没有由人事部门进行登记管理并纳入事业法人管理体系。因为有的学者认为,“事业单位”具有明显的国有特征,前面加上“民办”二字显然不合乎逻辑。起初,这些“新经济组织”主要是由相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审批和登记的,例如民办学校由教育行政部门进行审批和登记,合作、合伙律师事务所由司法行政部门审批和登记等等。正因如此,合作、合伙律师事务所的定位和性质问题成为理论界争论的焦点之一,专家学者们提出新经济组织说、准司法组织说、市场主体说、中介组织说和混合说等,众说纷纭,雾里看花。为了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党中央、国务院把这些“新经济组织”定位为“民办非企业单位”,规定由各级民政部门统一进行登记管理,并由同级相关行业行政部门分别进行业务管理。1996年中办、国办联合发出《关于加强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工作的通知》(中办发[1996]22号),确立对民办非企业单位实行“统一归口登记、双重负责、分级管理”的管理体制。1998年10月国务院《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号),规定“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概念是“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力量以及公民个人利用非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非营利性社会服务活动的社会组织”,民政部门是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管理机关”,有关行政部门是有关行业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业务主管单位”。1999年11月中办、国办又联合发出《关于进一步加强民间组织管理工作的通知》(中办发[1999]34号),强调各类民间组织包括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必须统一进行民政登记。1999年12月28日民政部《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暂行办法》(民政部第18号令),规定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个体、合伙和法人三种形式,按照教育、卫生、文化、科技、体育、劳动、民政、社会中介服务业、法律服务业和其它共十大行业分类进行登记。民政部在办法后,从2000年初至2001年底在全国开展了一次对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复查登记工作,我国已初步建立起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制度。

民办非企业单位法律地位的确立和“民办非企业法人”的诞生,丰富了我国法人制度的内涵。但是我国法学理论界对于法人制度法学基础理论的研究滞后,没有及时总结出“法人五类说”指导立法工作和司法实践。复查登记期间,大多数相关行业行政部门贯彻中央精神,大多数民办非企业单位进行了民政登记,但法律服务业除外。例如,上海市司法局向司法部提出《关于合作、合伙律师事务所是否进行民政登记的请示》(沪司发请[2000]57号),司法部作出《司法部关于律师事务所不进行民政登记的批复》(司复[2000]4号)。

我国法律服务业中只有少数民办非企业单位依法进行了民政登记,而大多数民办非企业单位或者由相关行业行政部门自已进行登记管理,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登记管理,或者由相关行业协会进行登记管理,没有贯彻中央统一登记精神,法律服务业管理混乱是其必然结果。目前,法律服务业有关行政部门对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认识不到位,广大法律服务从业人员对民办非企业单位熟视无睹,对民政部门行使登记管理职能的必要性不甚理解,认为削减了行政部门的权力,多了一个“婆婆”。合作、合伙律师事务所在登记管理、业务管理、税收、人事、党建、财会和社会保障等方面存在的问题,集中反映出我国法律服务业有待于规范之所在。“法人五类说”法人制度理论解决了法律服务业定位问题,对于建立科学的管理体制,对于依法治国,都将起到重要的指导作用。

二、以《行政许可法》为依据,清理增设行政许可的部门规章

谁是法律服务业的登记管理机关?谁是业务管理机关?谁是对此作出行政许可的机关?国务院《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对此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但相关行政部门以贯彻执行部门法为借口,在部门规章中增设行政许可。例如,《律师法》只许可司法行政部门审核并颁发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没有许可司法行政部门进行登记管理,没有对成立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人数和执业时间作出任何限制,但《律师事务所登记管理办法》等部门规章规定司法行政部门是登记管理机关,对成立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人数和执业时间增设了许多限制。

本人认为,对《律师法》应当从限制意义上解释,该法规定司法行政部门审核并颁发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不等于许可司法行政部门进行登记管理,律师事务所的登记管理应当按照国务院的条例执行,国办律师事务所属于事业单位,由人事部门进行登记管理;合作、合伙律师事务所属于民办非企业单位,由民政部门进行登记管理。司法行政部门进行审核并颁发执业(许可)证书属于律师事务所的前置审批程序,只有经人事部门或民政部门登记注册并颁发营业执照后律师事务所才依法成立。律师事务所的业务主管单位是司法行政部门,登记管理机关是人事部门和民政部门。《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办法》规定民办非企业单位分为个体、合伙(二人以上)和法人等三种形式,与企业单位的规定相一致,具有科学性。律师事务所应当向个体、合伙(二人以上)和法人等三种规范形式共同发展。

众所周知,企业单位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后成立,事业单位经人事部门登记注册后成立,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经民政部门登记注册后成立。然而,现行“两结合”律师管理体制是由省级以上司法行政部门行使登记管理权,并由各级司法行政部门、各级律师协会共同行使业务管理权,带来了许多的弊端和问题。例如,省级以上司法行政部门忙于进行登记管理,其业务管理职责岂能不受到影响?地方司法行政部门与律师协会共同进行业务管理,谁来进行分工、如何分工?合作人、合伙人与律师事务所之间发生人事劳动争议,人事仲裁机关、劳动仲裁机关和人民法院有何法律依据受理?律师协会以社会团体的身份行使业务管理权,具有一定的处罚权,不受《行政复议法》、《行政处罚法》和《行政诉讼法》的制约,人民法院对于律师就律师协会的不作为和错误处罚提起的社团诉讼纠纷有何法律依据受理?民政部门是我国法定的唯一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合作、合伙律师事务所属于民办非企业单位却未进行民政登记,是合法组织还是非法组织?等等。

《行政许可法》于2004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16条第4款:“法规、规章对实施上位法设定的行政许可作出的具体规定,不得增设行政许可;对行政许可条件作出具体规定,不得违反上位法的其他条件。”法律服务业许多部门规章明显存在着“增设行政许可”和“违反上位法的其他条件”等违法事实,管理体制的多种性和违法性就象一个秃头上的虱子-明摆着。地方行政部门和广大法律服务从业人员不得不接受这种管理体制,不敢不说它“真漂亮”,如同“皇帝新装”故事中的臣民一样。《行政许可法》的施行,为清理增设行政许可的部门规章提供了充分的法律依据。

三、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南,端正政治立场

关于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管理,党中央、国务院先后发出两个《通知》,国务院制定了《条例》,民政部制定《办法》,明确地将“法律服务业”列为十大行业之一,并开展了为期两年的复查登记工作。国务院大多数部委与党中央、国务院保持高度一致,认真贯彻执行中央统一登记精神,为什么法律服务业除外?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相关部门法造成的吗?不是;是地方行政部门和广大法律服务从业人员造成的吗?也不是。是个别部委为了扩大部门权力,保护已得利益者的利益,借口贯彻执行法律以规避上述政策、法规和规章而造成的。目前,个别行政部门把管理混乱的原因归结于部门法和从业人员,把规范和拓展的希望寄托在部门法修改和从业人员整顿两个方面,没有主动清理与党的政策相冲突的部门规章。这不仅是一个法律解释小问题,也是一个政治立场大问题。

第5篇:企事业单位管理规定范文

关键词:财务管理;经济能力;人员冗杂

中图分类号:F27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5349(2016)05-0053-02

随着市场经济的高速发展,企事业单位都在积极地寻求变革,从企事业单位的内部分析,财务管理是其工作中心,更是保证企事业单位各项工作能够顺利进行的先决条件。财务管理水平的高低直接影响到企事业单位工作能够顺利开展,低水平、低效率的财务管理会给企事业单位带来致命的打击,因此,健全财务管理部门的制度,提高财务人员素质是财务管理工作的基础。

一、 企事业单位财务管理的原则

企事业单位的财务管理是国家或企业财政预算管理的延伸过程,要以优化财政资源分配,保证预算平衡,以促进企事业单位健康发展为核心,依据资金运动规律和国家法律法规,企事业单位行政管理制度为行动准则财务管理过程,在这个过程中财务管理需要遵循以下几项原则。

合法性原则:每个公民都有依法办事的义务,对于掌握资金流动的财务管理人员更是如此,一定要将国家相关法律、法规作为行动的根本原则,并时刻以此规范自己的行为,坚决不能触犯法律的威严。同时遵守公司制定的各项财务管理制度,坚持依法办事,依规章制度办事的合法性原则。

有效性原则:这里的有效性包括高成本效益和人员、财产管理的有效性。既要对于单位内部财务管理人员进行职权有效性限制,又要追求成本最低化和效益最大化的目标。同时保证责任到人,职权互监的管理模式。

适应性原则:随着市场经济的高速发展,无论是经济发展战略还是本企业发展动向都会随之改变,外部环境的改变势必引起企事业单位内部的动荡,为避免产生不良影响,在企事业单位财务管理的过程中必须时刻保持警惕性,并能够根据外部环境变化对部门职能和管理作出相应的变化。

二、目前企事业单位财务管理中存在的问题

1.资金利用率不合理,管理责任明确

这里的问题主要从市场化企业和行政事业单位两方面进行阐述。我国行政事业单位的资金来源主要是政府财政拨款,其主要收支来源较为稳定,但是,正是因为这种现实条件导致事业单位的资金利用率较差,费用支出随性,资金使用缺乏规范性指导,各项管理职能模糊,进而阻碍了财务管理对于事业单位发展的促进。过于安逸的生活使工作人员缺乏对市场变化的灵敏度,固步自封长期以往事业单位的资金使用率越来越低,进而导致资金浪费的现象出现。

另一方面是市场化企业,这一类型的企业由于流动资金周转速度与商业信用使用之间的巨大差异导致资金利用率低。由于财务管理确实导致应收账款款项较大且回收周期较长出现资金断链的情况。同时,企业对于自身产品定位和市场需求把握有偏差,导致产品滞销。

2.财务管理相对薄弱,资金使用效益低

企事业单位的财务管理力度相对较弱,由于其资金来源主要是国家财政开支,缺乏竞争性,因此政府或各级领导对于事业单位的财务管理相对薄弱。从而出现了费用支出缺少指向性,单纯地因需要而支出,没有成本核算和资金使用效益的计算。从另一方面来看,作为竞争性较强的企业来说,资金的流向通常只有最高领导做决定,财务管理部门并没有将其本身的作用发挥出来,单纯的账房先生的工作,没有宏观财政管理理念,使其发展过程中缺乏合理性和规范性,导致资金浪费,回收率低,效益差的情况出现。

3.工作人员缺乏积极性,业务水平参差不齐

如今的企事业单位财务工作人员中存在很多的问题,历史发展的过程中前期工作人员低学历层次人员较多,缺乏专业知识,难以适应信息化社会对于财务人员的要求,当然不少企事业单位随着经济体制改革,不断增加对于财务管理人员的素质培养、业务水平培养等多方面培训手段,以此来提高财务管理人员的综合素质。但是这样的培训课程往往流于形式,对于工作人员没有激励考核政策,使之出现消极怠工的情况,对于工作缺乏积极性。虽然后期经招聘而来的工作人员普遍学历较高,但是这种缺乏积极性的环境中对于他们产生的只能是消极的影响,长此以往只会“融为一体”。

4.管理观念落后,管理缺失

在现在的企事业单位中,由于计划经济体制对于他们产生的影响实在太大,事业单位领导曾对于财务管理观念落后,对财务和内部控制并没有“放在眼里”,丧失财务管理部门对其的重要作用,反而沦为摆设。当然在企业中许多领导认为财务管理部门就是自己的账房先生,而忽略了财务管理本身的重要作用,形成只重生产经营而忽略财务管理的现象。同时由于领导者管理观念落后,对于财务管理的制度的制定也并不重视,在企事业单位内存在财务缺乏监督的情况。进而导致进步支出没有界定,财务收支账目没有计划,最终难免会有踩过界的人员出现。

三、如何有针对性地解决财务管理中的问题

1.促进资金合理化、科学化使用

财务管理部门最主要的职能是合理规划资金利用率,坚持专款专用,并明确每笔资金走向,控制资金回收周期,使企事业资金的使用合理、合情、合法。首先从资金宏观调控上要有符合经济环境要求,对未来一年或一定周期内有一个合理的资金规划,其次,加强财务部门对于自己使用情况的审核工作,杜绝虚报、浪费等现象的出现,随后,对于外部拖欠款项有针对性地进行回收,并限期令责任人将应收账款回收。最后增强开源节流的力度,对成本进行有效的控制,减少不必要的消耗,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实现资金利用合理化、科学化。

2.深化管理制度改革,坚持依法办事

企事业单位的财务管理水平的提高需要管理制度的监督,更需要法律作为依据,为提高企事业单位财务管理水平,从制度方面来看,首先要加强部门工作人员对于法律的认识,从《会计法》《国有资产管理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开始,建立健全的财务管理制度,坚持依法办事的原则。其次,制定本部门预算管理制度,通过对企事业单位资金预算有一个合理的规划,全面准确地对资金流向有一个监控,同时对于资金审批的过程进行合理化,实现少审批、办实事的办事目标。通过本单位工作情况与国家法律法规相结合,制定适应本单位实际发展的规章制度,促进企业健康发展。

3.全面提高财务管理人员的综合素质

企事业单位要重视财务管理人员的综合素质的提高,将业务技能培训落到实处,杜绝为了培训而培训的应付,健全从业人员招聘准则,实施竞争上岗,业务考核不合格予以惩罚的政策,调动工作人员积极性,全面促进财务管理工作的顺利进行。

首先,针对财务管理人员的工作性质,要加强其职业道德建设,将每一位工作人员都能够自觉地拒绝与不法分子同流合污,并敢于与违法乱纪行为做斗争的行为作为行动准则。其次,专业能力业务水平是整个财务管理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强化工作人员对于财会、法律等方面知识的掌握程度,有针对性地提高工作人员的业务能力。其次,全面高素质人才才是企事业单位的用人准则,提高入职门槛,力求部门工作人员都能够满足信息化时展需求。

4.提高监管力度,监督岗位职能

对于企事业单位的监管力度必须有所提高,首先通过强化措施,提高对企事业单位单位主管部门账务和账目单列的检查力度,同时提升企事业单位的监管水平,按照中央和各级政府的要求,建立档案室,并健全各项档案的规章制度,促进标准化、规范化进程。同时落实单位工作内容的公开化进度,并对公开内容的真实度、规范度进行重点审查,减少弄虚作假的情况出现。其次定期对企事业单位业绩工作进行考核,加大组织实施力度,统筹企事业单位绩效考核工作。最后完善企事业单位监管制度,经常调整监管部门人员,防止两相勾结出现违法乱纪的行为。

四、结语

通过提升企事业单位管理水平促进企事业单位经济健康发展,来应对越来越激烈的市场竞争和复杂的财务关系,深化制度改革,加强对于企事业单位财务制度管理的监管力度,实现企事业单位的人岗对应性,消除人员冗杂的不良因素,同时提高财务管理人员的综合素质,有效增强其业务能力和岗位职能,从深层次上提高工作人员的积极性,打破企事业单位沉闷的工作状态,为其提供新的发展潜力。以提高财务管理部门实用价值为前提,促进对资金审批、走向、回收过程的健康运行,缩短资金回收周期,提高资金利用率减少浪费。加大依法办事的力度,减少违法乱纪的行为出现,全面提高企事业单位的财务管理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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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篇:企事业单位管理规定范文

关键词:事业单位企业化管理;资金管理;成本管理;问题

近年来,随着我国社会经济水平的不断提高,对事业单位的内部管理提出了严格的标准。事业单位全面实施企业管理工作后,不仅有效提升事业单位财务管理的整体水平,同时还可以减少不必要的资金投入,使事业单位实现一切现有资源应用价值的高效发挥,在创造理想效益的同时引导企业稳定发展。

1事业单位企业化管理概述

事业单位企业化管理的概念提出,是以我国现代化企业管理模式的先进经验为基础,在事业单位的发展过程中,从内部求新、求变的一种新型管理模式的变革。主要是部分具备生产、运营性质的事业单位,通过引进先进的企业化管理理念、管理方式对内部的财务管理、资金管理、资源优化、人员配置等方面的工作进行整合,按照企业的管理模式重新构建系列的管理制度,以此促进事业单位在服务水平、成本控制、资金使用效率都可以有效提升,进而推动事业单位的稳步发展[1]。通过事业单位企业化管理的实践,这些单位实行“自行运营、自负盈亏”,也为国家的财政支出节约了大笔资金。

2事业单位进行企业化管理前的成本与资金现状分析

2.1成本核算现状

我国的事业单位是依靠国家财政拨款为主的公益性的机构或者部门,事业单位职工薪资及各项开支依靠财政分配,内部治理框架的能力和自治范围都受到限制,但无需应对市场经济的冲击。这种管理模式导致事业单位的职工积极性不高,财务管理水平较低,不能运用现代化的财务成本核算管理方法,促进单位内部的成本降低、资金增加使用效能的目标。而企业是自负盈亏的独立法人或非法人的机构,他们都是以盈利为企业的战略经营目标,在长期的国内外市场的激烈竞争中,必须要依靠先进的管理提高企业竞争力。因为国家拨付相关经费给事业单位,所以原有的事业单位成本核算主要内容是围绕核查收支明细进行的会计核算。因为运营性事业单位的成本核算主体不同,财务核算不能对非运营性业务资金应用状况进行考核和评估,成本核算结果缺少真实性和精准性[2]。通常应用权责发生制核算运营性业务成本,采用收付实现核算制非运营性业务,这样的财务核算管理造成费用分摊难度大,仅根据业务需求的不同进行成本核算是不足以支撑日益复杂的事业单位成本核算需要。因此,事业单位转型为企业化管理,在财务管理上引进互联网、大数据、云计算等财务的资金与成本核算软件,实现信息资源的实时共享,可以让企业的成本核算更加精确化。

2.2资金管理现状

据调查发现部分事业单位内部对于资金预算的规划做的不规范,缺少年度、半年度的资金预算规划,对于预算的重要性认识不足。很多事业单位因为面临各种不规范状况没有系统、完整的预算标准,导致在统筹安排资金时随意性较大,往往后期出现资金缺口,并且过程中的资金周转效率较低。由于事业单位的成本与费用控制不健全,财务制度体系不完整,导致部分事业单位的,应收账款管理出现呆账、坏账的情况发生。尤其是人事变动等因素频繁发生,就会因为离职交接手续办理不及时影响事业单位的收账问题,这都会为事业单位的资金管理带来困扰。同时事业单位因为复杂的各级资金使用审批手续,造成资金的投资活动很少,大量闲置资金盘在账户中,不仅造成了资金资源的浪费,也不能为事业单位创收。从上述情况分析,事业单位企业化管理进行财务管理方式的改变,是社会发展潮流的需要,也是事业单位从内改变的最佳路径。

3事业单位实行企业化管理资金与成本的可行性分析

3.1事业单位财务管理与企业财务管理的相同点

首先,我国的企事业单位关于财务管理的规定方向基本相同,都是遵循会计准则结合自身情况制定,事业单位有财政部统一制定与监督,财政部会对事业单位按照年度针对会计信息质量、所得税汇算清缴、预算执行情况等内容进行抽检。其次,事业单位与企业都是遵循真实性原则、一贯性原则、相关性原则等财务原则,做好会计主体、货币计量以及会计分期等基本工作[3]。最后,事业单位与企业设置财务科目、成本核算、财务报表分析、信息质量要求、核算原则等方面都是基本一致,都需要通过财务数据进行财务处理和分析,定期向负责人报告资产、负债、收入与支出等方面的信息。可以看出,事业单位企业化管理在财务管理上是具备一定基础,事业单位在进行企业化财务管理方法后,可以在成本核算、资金使用、投融资等方面进行技术与业务的开发。

3.2事业单位财务管理与企业财务管理的不同点

首先,我国的事业单位的性质与企业不同。事业单位不以盈利为运营目的,多是具有社会公益性质、以服务群众为工作目标的单位,而企业是以追求最大化利益、可持续发展为经营目标。因此,在财务处理上事业单位的出发点不是如何增加收益,而是综合考虑社会影响因素;企业的财务管理会集中资源设计最佳的资源配置。其次,事业单位的资金形态与企业不同。事业单位资属于专项资金,由政府财政划拨专款专用,开展项目前需要按审批程序向政府提交资金申请,属于单流型资金模式。企业资金是通过融资借贷、股东出资形成,属于双流型资金模式,项目投资的目标是追求高回报,投资决策的依据是依靠借鉴事后收益的高低完成。最后,事业单位的资金用途与企业不同。事业单位资金使用是以社会服务为目的,满足群众的利益为宗旨。企业的资金是为了帮助企业提高自身实力,应对日益激烈的市场竞争,资金的投入与产出要成正比[4]。

4事业单位企业化管理资金与成本问题的实现思路

4.1树立企业化财务管理理念,健全财务管理制度

明确企业化财务管理在单位发展的作用,我国事业单位领导层、财务工作人员应树立良好的财务管理意识,实现财务管理工作的全面发展,从事前、事中及事后结合各项日常运营活动,给予企业化财务管理高度肯定。转变财务信息记录、财务核算、财务报账工作的管理思想,高度注重市场发展动向,做好单位财务信息采集工作,把控各项经济支出情况,提升各项资源应用效率。事业单位领导层级把企业化财务管理思想深入到职工心中,让财务管理工作贯彻到单位各个环节中,从根源上支持企业化财务管理工作。赢明确规定财务部在预算管理、会计核算、资产管理等方面都具有相对独立的体系,对单位实现较高程度的有效整合有高度的建议权。健全事业单位企业化财务管理制度,参照企业成本核算模式改革现有的事业单位财务核算制度,端正对成本管理的认识,结合单位具体运营现状制定全面成本核算,以最小消耗获取最大经济效益,建立目标成本核算体系。以企业财务准则为依据,按照新的《事业单位会计准则》推行权责发生制,保障单位会计科目的合理性构建会计体系,合理删减和增加单位会计科目,费用分摊、计提折旧都要与账面价值和实际价值相符[5]。完善成本控制和收入配比管理,结合事业单位企业化管理特点按新会计准则要求设置通用的科目,重视管控成本费用,建立降低物件损耗、节约成本费用的企业化成本管控模式,有效控制成本。

4.2加强事业单位企业化成本管理控制

4.2.1转变成本核算理念,参考企业成本核算方式事业单位财务工作人员取消单一化的内部成本核算方式,根据实际情况充分开展成本核算工作,建立现代化的企业成本核算机制,减少运营成本投放。适当增减事业单位会计科目,实施权责发生制,规范会计科目,加强事业单位费用收支管理。在物资采购、运营管理等方面,全面把企业财务管理标准当作凭证,严格控制各项成本支出,做好账账相符、帐物相符,定期核查账册明细,做好动态化的成本控制管理工作。例如加强把控采购过程,降低采购成本,关注市场原材料的价格变动,秉持货比三家的标准实现采购。4.2.2统筹事业费用支出,控制管理费用事业单位企业化管理后还要做好成本管理的事前参与和事后控制,结合成本控制和经济效益的原则,做好运营过程中的各项费用支出控制管理,避免虚报、瞒报费用报销,将成本控制理念深入到全员的思想中,当作日常的行为准则。把控与监管销售成本支出、人员费用支出、差旅费支出。如果财务人员能力有限,财务活动和经营活动,就会导致财务数据不真实、不准确。例如运营管理时,财务人员就要提高自身的审核能力,依据单位的财务规定,依法依规认真审核并采取管理对策控制差旅费用、接待费用,确保全部人员都能按规定做到费用支出与使用相符合。4.2.3完善单位资金管理体制,加强资金管理对资金加强统一管理,做好集中调度和有偿使用,事业单位要健全内部资金循环机制,加强资金结构管理,合理使用资金。开展企业化财务管理活动前,事业单位应灵活运用企业的财务测算方法,扭转资金配置劣势,保证资金发挥最大效能,学会合理的资金占用结构设计,将被动等待应收账款回笼的模式转变成主动且多变的结算方式,帮助事业单位的财务部门对资金运筹的调控力度有效提高。事业单位严格按照企业化财务管理标准和规则,提高资产管理水平,定期对款项对账、存货盘查清点,核实资产,梳理账务,全面摸清自身的家底,确认价值及权益为计提折旧等奠定基础,履行相关报批手续做好资产评估。构建完善的资金管理体系,确保资金自身效益充分发挥,事业单位在落实企业化财务管理工作的过程中,应该统一资金管理的全面实施,做好资金集中调度,强化单位内部资产框架,合理组织资产框架调整,转变资金分配方式,提升财务管理对资产的管理效率。事业单位企业化后要融入到市场经济中,寻求新的投资项目,可以在互联网金融领域开发投资业务,做好资本管理,通过逐渐完善的资金管理体系,将限制大量资金投入有潜力的项目中,让其增值,为事业单位创造更多的效益,反过来促进事业单位企业化的稳健发展。事业单位财务管理应参与单位经济活动的全过程,发挥预算、执行、分析、反馈、预警等功能,以促进企业对投资、融资、分配、控制等业务进行判断,合理调整经营决策,有效防范财务风险,确保项目的安全运行。

4.3设计科学、合理的固定资产成本核算模式

以往事业单位设计科学合理的固定资产核算模式,保障会计核算可以有效保障固定资产的价值损耗,固定资产的构建纳入累计折旧科目,做好财务年度的决算时增减固定资产实际折旧总额分析,选择合适的固定资产折旧办法填报下一年度预算报表,以此为依据向上级申报折旧基金。企业化财务管理后,事业单位针对不同业务和管理选用权责发生制核算固定资产,财务部联合固定资产的管理部门建立月度、季度、半年度和年度的盘点计划与监管,引导固定资产的使用部门全体人员都参与到内控管理中,通过在内部建立全员控制的管理氛围,加强对固定资产管理人员的管理质量,促进企业固定资产管理人员素质的提升。事业单位企业化后必须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员工对固定资产使用、维护与管理的理论知识的学习;加强对固定资产的使用和维护的理解,并加强固定资产管理的意识,建立良好的责任感;定期组织培训,提高管理者的专业技能,帮助固定资产管理者将理论和实际工作有机结合,提高他们的工作效率。

5结语

总而言之,事业单位企业化管理顺应市场经济发展,企业化财务管理方式有利于优化事业单位整体管理体制,引导事业单位整体管理水平的提升,转变财务人员工作理念,提高会计核算水平,优化成本核算方式,有利于提高事业单位整体综合经济效益。事业单位在全面开展企业化财务管理工作之后,要进一步加强单位资金管理,完善成本管理体系,实现事业单位健康发展。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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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李扬帆.浅析如何发挥事业单位企业化管理的优势[J].商讯,2021(08):107-108.

[3]于丹.内部控制管理办法对事业单位企业化管理的优化作用[J].中国产经,2020(20):149-150.

[4]牙冬梅.事业单位财务企业化管理问题的研究[J].经济管理文摘,2020(14):154-155.

第7篇:企事业单位管理规定范文

党的十提出:“建立各类事业单位统一登记管理制度”,《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分类推进事业单位改革的指导意见》(中发〔2011〕5号)指出:“坚持着眼发展,充分发挥政府主导、社会力量参与和市场机制的作用,实现公益服务提供主体多元化和提供方式多元化”,《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二个五年规划纲要》也指出:“改革基本公共服务提供方式,引入竞争机制,扩大购买服务,实现提供主体和提供方式多元化。推进非基本公共服务市场化改革,放宽市场准入,鼓励社会资本以多种方式参与,增强多层次供给能力,满足群众多样化需求”,这些指导方针为建立各类事业单位统一登记管理制度、构建公益服务新格局指明了发展方向。

一、“各类事业单位”概况

按照“社会公益性(非营利性)”的举办目的和“提供社会公益服务”的社会功能这两项标准,目前我国“各类事业单位”主要有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两大类,截至2014年4月30日,福建省各类事业单位总数约有44000多个。

(一)登记情况

福建省事业单位总数约37500多个,占全省各类事业单位总数的84.6%,其中机构编制部门审批设立的事业单位37000多个(办理事业单位法人登记的27000多个),非机构编制部门审批登记设立的事业单位法人280多个。我国事业单位由各级机构编制部门下属的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构负责分级登记管理,审批设立的事业单位由各级机构编制部门审批规定其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登记设立的事业单位主要由其他社会组织举办、直接依法向各级事业单位登记管理部门申请登记设立,一般不涉及机构编制事项。福建省民办非企业单位总数6900多家,约占全省各类事业单位总数的15.4%,其依法实行双重核准制,福建省除科技部门因国务院取消行政审批项目不作科技类民办非企业认定可直接登记外,其他行业均需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后由民政部门所辖的民间组织登记管理机构负责登记管理。

(二)监督管理情况

目前我国依法对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开展监督管理的形式较为单一,主要由登记管理机关实施年度检查,事业单位的上级主管机关和民办非企业的业务主管部门也依法开展相关督查工作。年度检查这种方式缺乏对真实情况的深入调查,许多单位依法登记的认识不高,有的提供不真实准确的年检资料,有的不及时办理变更和注销,有的干脆不参加年检,年度检查工作往往流于形式。虽然福建不少地区积极探索实施了实地核查、评星评级等监管方式,但实际监管效果仍相当有限。

(三)发展状况

1.事业单位

机构编制部门审批设立的事业单位分布在福建省政治、经济、人民生活和社会发展的各个领域,集中了大部分专业技术人才,拥有先进的设施,承担了大量基础性的社会公益服务,是我省公益服务体系的骨干力量。该类事业单位主要是在计划经济体制下建立和发展起来的,其中有部分事业单位与逐步建立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不完全适应,其靠政府财政投入生存,造成财政负担沉重,普遍存在社会化程度不高、独立法人地位难以落实、缺乏激励机制、活力和效益不高等问题,目前正按照中央关于深化事业单位改革的有关精神积极推进事业单位分类、法人治理结构改革等工作。在中央严控机构编制的政策环境下,近年来该类事业单位数量增加较少。

非机构编制部门审批登记设立的事业单位法人福建省目前数量很少,一些县(市、区)没有登记该类事业单位法人,曾经登记的,近年来整合、注销的较多,总量逐渐萎缩减少,主要分布在教育、卫生、科研、文化、人才中介、检验检测与鉴定、劳动、体育、信息与咨询等行业,业务范围大都是涉及国家实行资质认可管理或者执业许可管理,必须取得有关部门的资质认可或执业许可作为准入的前置条件。该类事业单位法人举办主体呈现多元化特点,个体运行差异较大,部分单位运行管理不甚规范。

2.民办非企业单位

近年来,民办非企业单位在推动社会事业的全面发展和进步、弥补公办公益服务提供不足和提供就业岗位等方面的地位和作用不断凸显,以福建省经济较发达的泉州市为例,据不完全统计,泉州市民办非企业单位已经提供了超过2万个就业岗位,资产总量超过10亿元。其涉及的行业和领域为教育、卫生、文化、科技、体育、劳动社会保障、民政、法律服务等,其中教育类占了很大的比例。

福建省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发展呈现以下几个特点:一是区域发展不平衡。与所在地的经济发展水平、社会需求情况和思想解放程度关系密切,从地域分布来看,民办非企业单位总数排名前三的为经济最发达的三个设区市,分别为福州市1705个、泉州市1307个、厦门市975个,三明、宁德等经济欠发达地区数量仅分别为332个和282个,全省设区市民办非企业单位数量最大相差近5倍。从行政层级来看,省会城市和设区市等大城市分布数量较多、涵盖行业较广、规模较大;县(市、区)一级数量较少、涵盖行业有限,规模不大;在乡村一级,普遍只有规模不大的民办幼儿园、民办诊所等民办公益服务机构,弥补了公办事业单位的分布空白。二是行业发展程度不一。行业分布上主要集中于教育、医疗、科技等领域,教育类发展最为突出,全省教育类民办非企业数量占民办非企业总数的60%以上。各领域民办非企业受行业政策影响较大,如教育、文化等行业,由于行业扶持政策稳定,民办非企业的数量也随之飞速增长,以龙岩市为例,2008年~2013年教育类民办非企业数从106个发展到343个,增长了3倍多。三是呈现“两极分化”特点。民办非企业单位发展程度不一,“两极分化”明显,一端是发展较好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其登记时间较长、规模较大、运行较规范、公益服务作用较大、信誉上较可靠;另一端民办非企业单位规模小、功能弱、服务水平低,存在欺诈行为,诚信度较低。四是社会服务开拓能力强。民办非企业单位对民生需求了解程度更深,主动开拓社会服务的内在动力比传统事业单位更为强烈,拓展服务的速度往往超过行业指导政策的补充和更新发展的速度,如社会服务领域新催生的家政服务员、催乳师等职业,专业证书考题库始终实现不了及时更新、全面覆盖。五是运行机制灵活高效。相较于传统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一般能将现代公司管理制度和举办主体实际紧密结合,实行较为科学的人事分配制度,如量才聘用制度、绩效激励制度等,运行效率较高。六是发展动力不足。当前民办非企业单位发展面临人才流失严重、资金来源匮乏、生存空间被挤压、社会公信度不足、社会认可度不高等问题,尤其是小型民办非企业生存艰难,往往“自发式”生存,“自灭式”倒闭。七是逐利倾向较明显。按照《民办非企业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民办非企业单位是非营利性的社会组织,由于非营利性组织的界定没有明确标准,一些单位“混水摸鱼”,存在片面追求经济效益的逐利行为。

此外,由于相关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的疏失,一些公益服务机构游离于各种登记管理制度之外,如未纳入登记管理的非法人事业单位、难以依法进行登记管理的公益服务机构(如社区组织、诊所)、在华的境外非政府组织等。

二、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法律法规体系不完善

各类事业单位的发展需要健全的法制环境,当前规范各类事业单位的法律法规主要有《民法通则》(1986年)、《民办教育促进法》(2002年)、《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1998年国务院第252号令)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1998年国务院第251号令)等,这些法律法规尚无法系统地对各类事业单位作出统一规范,难以对建立各类事业单位统一登记管理制度形成法律法规层面的支撑。主要的法律法规问题有:

1.民办非企业单位有关法律问题

一是法律定位不明确。根据《民法通则》所实行的法人分类方法,我国的法人主体从大类上分为企业法人和非企业法人,非企业法人又具体分为机关法人、事业单位法人和社会团体法人,民办非企业法人在其中找不到依据。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法律地位不明确,将直接涉及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合法权益保护。二是规范体系不完善。当前规范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法规中,阶位最高的只有一部行政法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大量涉及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若缺乏关于其法律地位的基本规范,将导致一些应由法律层面加以规范的问题难以解决,如对民办非企业单位自登记成立后,举办者如何退出、对其投入的资产是否还拥有财产权和处置权、内部制度如何等问题。其他都是政府的规范性文件,层级较低,缺乏应有的法律依据和效力。

2.事业单位法人属性判定问题

作为辨识事业单位的主要标准,“公益性”这一术语在法律法规上尚缺乏明确的定义,这将引发在社会组织准入判定中无法正确区分事业单位的难题,造成社会组织法人属性认定的困扰。实践中就存在一个单位同时具备事业单位法人或企业法人的双重法人身份现象,这不仅扰乱了市场竞争秩序,而且容易造成民事纠纷中民事主体资格认定的混乱,给社会组织本身和社会带来了一定的风险性。法理界一般认为,可以从判定“非营利性组织”的角度来解决这个法理难题,但在我国现有法律框架下,仅《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3号)对“非营利性组织”的条件作了一些规定,对于非营利社会组织开展经营性活动的范围、方式及规模等影响经营性活动的实质因素却未见任何规定,事业单位法人属性如何判定,亟需在法律法规层面予以规范。

3.事业单位民事责任主体的法律问题

一是部分事业单位未获得合法身份。《民法通则》第37条规定了法人应当具备的四个条件:依法成立;有必要的财产或者经费;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而《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3条规定“事业单位应当具备法人条件”,在事业单位登记实践中,一些事业单位因不具备法人条件,不能依法进行登记,这些规模小、事业编制人员少的“非法人单位”在乡镇基层普遍存在,据统计,福建省未获得事业单位法人资格的事业单位约有近1万家,占本省事业单位总数的1/3,这些数量众多的事业单位长期无法获得合法身份,一方面制约了其自身的发展,合法权益无法保障;一方面使其游离于登记管理范围之外,不利于政府对其实施监管,亟待在事业单位改革工作中予以统筹规范。二是各类事业单位民事责任主体待统一。《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2条规定“民办非企业单位根据其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不同方式分为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民办非企业单位(合伙)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三种”,比照《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可以看出,两个法规对民事责任主体规定不同,事业单位只允许以“法人”这一种民事主体对组织行为负有限责任,而民办非企业单位允许有不同形式的民事责任主体。未来如何统一各类事业单位民事主体形式,有待于进一步明确。

(二)竞争环境不公平

公办事业单位由于长期的发展积淀和政策扶持,掌握着大部分的行业资源,而民办非企业起步晚,基础薄弱,政策扶持力度不高,共同承担社会公益服务职能的“各类事业单位”之间政治待遇差别大,共存发展的竞争环境不公平。

1.人事政策方面

民办非企业单位职工的专业技术职务评定、工资待遇,人事档案、社会保障等方面既没有一个系统的法律规定,又不能与公办事业单位职工享受同等待遇,在发展机会、社会地位等方面更是无法企及。如根据我国法律,民办非企业单位适用《劳动法》,其员工根据《劳动合同法》享有社会保障,而公办事业单位员工享受不同的人事管理政策,据测算,同为讲师职称级别的教师,相同参保年限退休后工资待遇相差1倍以上。部分民办学校呼吁,学校可以有公办民办之分,但是教师一样教书育人,不应有公办民办的差别。招人难、留人难这一点在民办学校中尤其突出,一些民办学校负责人抱怨,民办学校不仅没有公办学校在人才引进等方面的资金补贴、住房保障等优势,还沦为公办学校的教师培养基地,他们的人才队伍呈“哑铃状”:两头大中间小,刚出校门的新教师和从公办学校退休聘用的教师多,中间的骨干力量少。师资力量不足已成为制约民办学校发展的重要因素。

2.财政扶持政策方面

在财政政策上的问题,突出表现为承担政府公共服务职能的民办非企业单位不能得到相应的财政拨款,最典型的是许多民办中小学为政府承担义务教育职能,却不能和公办中小学一样获得国家财政的生均经费拨款。此外,在投入产出比方面,民办非企业单位往往比公办事业单位更有效率,以厦门市的全日制本科教育为例:同样培养一个全日制本科学历的学生,民办学校投入生均经费1万多,公办学校投入生均经费3万多,在投入产出比方面民办学校是公办学校的近3倍,部分注重应用技术教育的民办高校,培养出来的人才实践应用能力还更为社会所认可,这从侧面说明,国家有限的财政资源未得到充分有效的利用,还有更大的效率提升空间。

3.税收政策落实方面

我国政府虽制定《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3号)对部分民办非企业单位实行了免税的优惠政策,但是据调查了解,在免税政策落实上,各地执行程度不一,存在“弹性执法”的现象,比如对民办非企业单位,有的地区普遍予以免税,有的地区普遍要缴纳一定的税收,有的同一地区对不同单位以不同额度标准征税,有的同一地区不同辖区对同一个单位免税或以不同额度标准征税,令一些民办非企业困扰不已。部分非营利性学校提出,他们不仅没有得到应有的税收优惠,甚至他们获得的捐赠收入、公益项目等也被征税,这很不合理。

除此之外,在用地、贷款、行业资格准入、设备购置等等许多方面都缺乏惠及民办非企业单位明确、具体的配套政策,对民办非企业的健康发展和参与社会公益事业的良性竞争影响很大。

(三)监督管理不到位

第8篇:企事业单位管理规定范文

1.企事业单位知识产权管理制度概述...2

2.知识产权管理办法...4

3.专利管理办法...8

4.发明创造专利申请表...13

5.商标管理办法...16

6.技术合同管理办法...19

7.技术合同管理办法...22

8.保密协议...26

9.科研档案管理规定...29

10.知识产权奖励办法...33

11.发明创造奖评分表...35

12.成果排名分配系数与权重系数规定...38

13.附录知识产权相关法律法规名录...40

企事业单位知识产权管理制度概述随着世界经济一体化不断推进,我国经济逐步融入世界经济体系,在这个市场经济和知识经济的时代,企业间竞争乃至国家间竞争已实质演变为知识的竞争.技术创新是企业发展的原动力,但如何在实现创新后又不致被他人仿冒,或如何以最合理的方式管理和转化创新成果,这是当前企事业单位面临的重大挑战。激烈的市场竞争使得企业要不断壮大,就必须一手抓技术创新、产品创新,一手抓以专利为主的知识产权管理,特别是必须采取各种的竞争手段与保护措施为适应市场竞争需要而建立和发展企业知识产权管理体系,今天企业间的竞争已是对知识的产出、实施,转化等全方位的竞争.在发达国家的很多企业中,知识产权制度被视为是企业的生命线。在我国,越来越多的企事业单位也意识到建立运行良好的簇新制度,对于维护企业无形资产、啬企业市场效力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企事业单位知识产权管理制度制定的好坏也将直接影响着我国科技产出和知识创新,从而影响企业乃至国家研发实力及核心竞争能力.所以建立完善的专利管理制度和管理体系,是现代企事业单位科技与经营管理中不可缺少的部分.

知识产权管理实际就是企业知识资本的优化管理.通过技术层面对企业知识资本的整合,挖掘企业固有的隐性知识,吸收和借鉴国际上先进的管理经验,将知识资本更多、更快、更好地转化为企业效益.对于初次建立知识产权管理规范的企业来说,在建立全面完整的管理规范之初,还应包括完整的关于企业知识产权管理部门的组织规范.这一类组织规范应涵盖以下内容:管理部门的人员组成、及此类人员的任职期限等;管理部门在管理企业知识产权事项方面的职责、与其他日常管理部门的关系等.

制订完整的知识产权管理制度是知识产权管理的基础,是企业根本制度上的构建,也是管理方法、管理理念的全新革命,其通过企业有系统地实施,而成为现代企业管理的有机组成部分.企业知识产权管理制度的内容可以用两种模式来确定.第一种模式是制订一份统一、全面的知识产权管理规范,该管理规范由企业的最高决策层来制定;另一种模式是将一些比较原则性的内容集中在一份文件中加以规定,而将其他较具体、有较强操作性的内容在按照一定标准在另外几个文件中规定.采用第二种模式建立企业知识产权规范时,还可以将原则性比较强的内容放在较高的决策部门来制订,比如说公司股东大会或公司董事会等,而操作性比较强的内容则由具体的管理部门按照前一份文件的内容制定。对于一个规模较大、知识产权事项在企业的经营中占据重要地位的公司来说,采用第二种模式更为合理,企业的总的知识产权管理制度由企业的较高决策层来确定,同时,针对具体事项的灵活决定权交给具体的管理部门,使得企业对变化的市场形势有较快的应对措施.对于规模较小的公司来说,采用第一种模式是比较明智的选择。规模较小企业的董事会与具体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往往具有相差不大的人员构成,这两个机构的决策频率相差也不会太大,而且将所有的规范放在一个文件中还可以较大程度地避免规范之间的逻辑缺陷.

与任何其他类型的规范包括国家制定的法律一样,企业内部的知识产权管理规范也应该具有完备性、逻辑的自洽性和可操作性。规范的完备性,要求制订出的管理规范应当能够预见企业在日常经营过程中可能发生的绝大邵分与知识产权相关的需要规范的事项,并且对这些可能发生的事项采取了合理的措施.完备性并不意味着规范的制订者能够预见未来可能发生的所有事项,当然,规范的制订者应当使用一定的技巧,比如说采用原则性条款等方式使管理规范的涵盖范围发生模糊,藉由法律解释的方式来扩充规范的范围.逻辑的自洽性则有多层次的含义,首先是要求规范本身以及与某一规范相关的其他规范等使用的概念应当一致,这种一致包括概念的内涵和外延两部分;其次是要求规范当中使用的命题应当一致,不能出现此是彼否的情况;第三是要求整个规范应当是一个自圆其说的整体,规范的不同部分相互支撑,使规范完整的内容都已具备,并且没有与规范事项不相关的东西。可操作性从规范本身来讲,是要求规则本身确定了所需规范事项的人、事、责任、时间、行为等要素;从需要规范的事项角度来讲,则要求一旦相关事项发生,与事项相关的人能够从管理规范中找到相应的规则来确定其行为和相应的责任。从企业的实际情况来看,可操作性还要求根据规范所从事的行为是可以实现的,并且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要求.

建立有效的知识产权管理体系和管理制度,需要建设企业知识产权文化,培植企业员工的知识产权保护理念,使知识产权工作成为企业管理中的重要部分。单位的知识产权管理体系是综合的防御、维护、反侵权体系,包括本单位所涉及知识产权的内容、制度的适用范围、知识产权成果的权利归属和管理、确立相关评定中的知识产权标准、对鼓励成果产出和转化的奖励及利益分配、签定知识产权合同,保密规定,维权措施等多个方面.由于每个企业所在的行业,企业规模;企业成长阶段等因素都存在差异性,因此,应当结合自己的特点制定一套最适合自己的知识产权管理制度。

知识产权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本单位知识产权的保护,规范知识产权管理工作,鼓励员工发明创造的积极性,促进科技成果的推广应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知识产权,包括:

(一)专利权和技术秘密。主要指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新方法、新材料、新设计、新配方、新品种等专利权和技术秘密;

(二)商标权和商业秘密。主要是指本单位的注册商标、商号等,以及所拥有的未公开的工程、设计、市场、经营、服务、财务、管理等信息;

(三)著作权(含计算机软件)。主要指本单位的产品设计图纸及其说明、计算机软件及文档资料、集成电路布图设计、地图、摄影、录像、艺术表演、教材、辞书、规范汇编等;

(四)国家法律规定保护的其它知识产权。

第三条本单位知识产权管理遵循统一管理、分工协作、规范有序的原则。

第四条本单位设立知识产权管理部,负责知识产权的管理工作。下设专利、商标、商业秘密等各专业管理岗位,在各自的业务范围内负责相关知识产权的管理和具体工作。其他各相关业务部门还应指定本部门知识产权管理工作的兼职人员。

第五条知识产权管理部的主要职责:

(一)制定知识产权各类管理规定,协调知识产权管理工作,划分各岗位的管理范围与职责,指导、监督、检查其他部门的知识产权管理工作;

(二)审核业务部门的申请,组织和建立知识产权档案管理;

(三)代表本单位负责知识产权的申请等对外工作;

(四)代表本单位负责知识产权纠纷处理、诉讼等对外工作;

(五)参与签订或审核涉及本专业知识产权内容的各类合同、协议,建立知识产权合同档案;

(六)组织宣传和学习有关知识产权的法律知识并交流经验。

第六条本单位员工完成单位工作任务、利用单位名义、利用单位物质条件产生的智力劳动成果,属于职务智力劳动成果,其持有权属本单位。

(一)完成本单位工作产生的智力劳动成果是指:

1.执行本单位工作任务所完成的智力劳动成果:

2.履行本岗位职责所完成的智力劳动成果;

3.完成的智力劳动成果属于所在单位的业务范围;

4.离休、退休、停薪留职、辞职或调离的员工在离开原单位二年内完成的与其在原工作岗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分配任务有关的智力劳动成果。

(二)利用本单位的名义完成的智力劳动成果是指:

1.利用本单位的名誉、名称或社会地位进行的各种行为;

2.利用本单位的人力及未公开的技术情报资料完成的智力劳动成果;

3.工作时间内完成的智力劳动成果。

第七条一切职务智力劳动成果的持有(所有)权归本单位,任何其他单位及个人未经允许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让、销售、使用或侵吞本单位持有(所有)的职务智力劳动成果。

第八条职务智力劳动成果的完成人享有在有关成果文件上署名和取得相应荣誉、奖励及获得报酬的权利。

第九条本单位的注册商标、商号等管理工作由专业管理部门依据国家和本单位的规定执行。

第十条技术项目完成后,项目负责人须及时向研究项目下达的主管部门报告,按本单位的规定提交全部科技档案文件,并提出申请专利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对可申请专利的项目及时办理申请事项,不宜申请专利的技术秘密,应采取相应保密措施。应申请专利而未申请造成本单位经济损失者,要追究直接责任者和单位有关责任人的责任,包括在研究过程中已具备申请专利条件者。

第十一条专利是知识产权中的重要内容,在专利管理中涉及的具体问题,根据国家和本单位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完成科技项目合同约定或计划任务书的规定任务后,研究人员须将全部实验报告、实验记录、图纸、声像、手稿等原始技术资料收集整理交本单位知识产权档案管理部门归档并填写鉴定申请书,要按照国家和本单位的有关规定及时组织鉴定。

第十三条严格执行科技档案的相关制度规定,包括档案密级制定、借阅程序等,对涉及本单位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的科技档案应采取限制阅读措施。

第十四条对本单位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应严格执行国家和本单位的有关规定,签定保密协议。

第十五条在与其他单位进行委托研究、委托开发或合作研究、合作开发时,必须订立书面合同,合同中必须有关于知识产权保护的条款。

第十六条订立技术合同(包括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等合同)必须严格遵守国家和本单位关于技术合同管理的相关规定,明确约定科技成果有关权益的分配等。任何个人未经同意,不得以单位的名义对外签定技术合同。

第十七条对于在知识产权形成、保护、管理及科技成果转化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或有效制止侵权、维护公司知识产权合法权益成绩显著的人员,将依据国家和本单位的具体规定,给予包括发放奖酬金、提职、提级、职称评定等物质和精神方面的奖励。

第十八条属于本单位的技术成果在实施或转让后的收益,按国家和本单位的有关规定进行分配。该项职务科技成果的发明人、设计人可按规定提取酬金。

第十九条违反本办法,剽窃、窃取、篡改、非法占有或者以其他方式侵犯本单位知识产权的,或造成单位知识产权被侵犯的,由知识产权管理部依据规定追究经济责任。构成犯罪的,及时向司法机关举报。

第二十条侵害人为本单位员工的,应责令其改正,要追究直接责任者和部门主要负责人的责任,造成损失的,应当追究其经济责任。

第二十一条侵害人为司F本单位员工的,应要求其停止侵害,承担责任;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必要时,提请政府机关处理或遵循法律途径解决。触犯刑法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在执行过程中如有与国家法律、法规相抵触的,以国家法律、法规为准。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由知识产权管理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原办法同时废止。

点评:

《知识产权管理办法》从其在企业管理规范中的地位上来说,应当是一个企事业单位管理知识产权事项的核心.该规范可以有两种方案来确定其内容,一种方案是仅仅在该管理办法中规定一些与知识产权管理相关的原则性规范,另一种方案则是在该文件中将所有与知识广权相关的事项确定下来。一个企事业单位的规章制度也要求保持一定的稳定性.

这里所列举的《知识产权管理办法》(下称“办法”)是从企业当中实际使用的管理规范中挑选出来的.该管理规范遵循了第一种方案,规定了知识产权管理制度中一些总则性的内容,对知识产权工作涉及到的大体内容和不同种类知识产权包括的共性问题作了概括规定,在整个企事业单位知识产权管理制度体系中起到统领的作用.应在谊管理办法之下再制订与知识产权相关的比如专利,商标、著作权等规范文件,而这些文件的可操作性就应当相应地提高。

但是,本办法在其所需要实现的目的上不是很清楚.这里我们需要注意区分在制订规范中两个不同层次的目的,一个是指实施知识产权管理所需要达到的目的,另一个则是指制订管理规范需要达到的目的,这是两个不同的概念.

另外,本“办法”在某些具体条文的规定方面也存在一些问题,尚需斟酌,如:

第二条,在企业的管理规范中,没有必要对知识产权其外延进行规范,这也不是一个企业的管理规范能够做得到的.而且在这里的列举中还出现了与国家法律、国际公约等不一致的地方。

第七、八条,这里实际上需要规范定义的是职务作品、职务发明等内容,因这方面的内容在法律上已经有规定,所以定义的内容可以省略,而关于权益分配等的内容则往往可以通过具体的劳动合同等方式来确定,或者也可以在具体的管理规范中确定,在这里进行统一规定不太合适。

第九条,此内容法律已作出规定,这里显得多余。等等.

有关知识产权的事项,在相关国际条约、国家法律法规中都有规定.一般来说,企业的知识产权管理规范应当是这些法规在本企业的具体实现,所以应当尽量采用程序化,组织化的规范来确定法规中的内容在本企业具体实现的方式。

专利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本单位的专利工作,促进企业技术创新和形成企业自主知识产权,推动生产技术进步,提高公司市场竞争力和经济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单位的具体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专利是指发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

第三条本单位专利工作的基本任务是贯彻执行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宣传普及专利知识,激发员工发明创造的积极性,推动我单位科技进步;提高市场竞争力和经济效益。

第四条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单位。申请被批准后,单位为专利权人。

非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申请被批准后,该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为专利权人。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单位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订有合同,对申请专利的权利和专利权的归属作出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五条在取得专利申请号及取得专利权后,单位应当依据有关规定对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给予奖励;—发明创造专利实施后,根据其推广应用的范围和取得的经济效益,按有关规定对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给予合理的报酬。

第六条在专利申请公布或者公告前,专利工作者及有关人员对其内容负有保密的责任。

第二章专利的管理

第七条本单位的知识产权管理部是专利管理的主管部门,其职责包括:

(一)制定并实施单位专利战略,并纳入技术进步和现代企业制度规划中;

(二)负责对员工进行专利法和专利知识的宣传培训;

(三)鼓励员工开展发明创造活动,为职工提供有关专利事务的咨询服务;

(四)办理本单位专利申请、专利资产评估、专利合同备案、认定登记和专利权质押合同登记以及专利广告证明等事宜;

(五)保护本单位专利权和防止侵犯他人的专利权,办理有关专利纠纷、专利诉讼事务;

(六)管理单位专利资产,防止专利资产的流失;

(七)组织专利技术实施,管理专利实施许可贸易;

(八)管理、利用与本单位有关的专利文献和专利信息,为科研、生产、贸易经营全过程服务;

(九)研究制定本单位的专利战略,为经营决策服务;

(十)做好技术和产品进出口中有关的专利工作:

(十一)依法办理对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的奖励与报酬;

(十二)筹集和管理本单位的专利发展专项资金;

(十三)其他与公司专利工作有关的事务。

第八条本单位专利资产管理包括如下内容:

(一)专利技术开发;

(二)专利申请、维持、放弃的确定,职务与非职务发明的审查,科研档案和发明或设计人员流动的管理;

(三)专利评价、评估;

(四)专利申请、优先权、署名权、专利权;

(五)专利申请权转让、专利权转让、专利许可及专利权质押;

(六)专利战略研究与制定;

(七)专利诉讼和向海关提请知识产权备案;

(八)其他与专利资产有关的事项。

第九条本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进行专利资产评估:

(一)转让专利申请权、专利权的;

(二)以国有专利资产与外国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合资、合作实施的,或者许可外国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合资、合作实施的;

(三)以专利资产作价出资成立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的;

(四)需要进行专利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单位的专利资产评估,应委托有专利资产评估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办理。

第十一条本单位在产品、技术开发立项之前,知识产权管理部必须和相关业务部门一起进行专利文献的检索与分析,避免重复研究与侵权,同时运用专利制度的规则,提出能获得最大市场利益的有关技术路线和技术解决方案的建议。在研究开发过程中及完成后,要进行必要的跟踪检索。

第十二条单位开展对外贸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由知识产权管理部进行项目专利检索:

(一)技术、成套设备和关键设备的进出口;

(二)未在国内销售过的原材科和产品的进口;

(三)未在其他国家和地区销售过的原材料和产品的出口。

第三章专利的申请

第十三条申请专利的目的在于获得专利权,保护发明创造现在和潜在市场,以获得一定的经济效益。

第十四条在新产品、新技术的开发,新材料、新工艺的研究、技术改造,引进技术的消化、吸收等工作中做出的发明创造,凡符合专利授予条件的,应及时申请专利,以取得法律的保护。

第十五条专利申请的提出

(一)凡欲申请专利的,发明人或设计人应填写本单位《发明创造专利申请表》(见附件),发明人或设计人在填写“申请专利的主要内容”栏时,应对申请专利的发明创造的技术特点包括新颖性、创造性、实用性、有益效果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并根据已知技术对发明创造的专利性作出评价;

(二)部门专利管理员应在“部门初审的意见”栏,就专利申请是否符合专法有关规定作出初审的意见;

(三)部门专利管理员将此表交至知识产权管理部;

(四)专利申请审批需要加快的,专利申请部门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说明需加快理由,同(专利申请表》一并交到知识产权管理部。

第十六条专利申请的审批

(一)知识产权管理部由专职人员对申请专利的友明创造进行专利文献检索和专利性审查,并将检索的情况及专利三性审查意见填入《专利申请表》中;

(二)知识产权管理部领导审查《专利申请表》并签字;

(三)知识产权管理部将《专利申请表》报公司主管技术副总经理审批;

(四)公司主管技术副总经理批准后,知识产权管理部将“专利申请表”复印件返回到申请部门,进行专利申请办理。

第十七条专利申请的办理

(一)专利申请根据其经济价值、市场竞争价值的大小分为:普通级,重要级、重大级。

1.普通级专利申请,是指经济价值和市场竞争价值的大小均一般的专利申请;

2.重要级专利审请,是指具有一定经济价值或市场竞争价值的专利申请;

3.重大级专利审请,是指创造性高,属国内外首创,代表技术潮流或发展方向,能给公司带来巨大经济效益,使公司处于市场优势地位的专利申请。

(二)部门专利管理员通知发明人或设计人按《专利申请须知》(附件)的要求,提供专利申请技术交底书或专利申请文件交知识产权管理部。

(三)知识产权管理部根据专利申请重要性等级的不同,按不同的方式办理。

1.普通级专利申请的办理:外观设计的专利申请由知识产权管理部直接办理,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申请由知识产权管理部直接办理或组织本单位专利申请人办理;

2.重要级专利申请的办理:知识产权管理部在组织本单位专利人、发明人、相关技术人员或专利机构人进行讨论,确定最佳保护范围和方式后,组织单位内部专利人或委托专利事务所;

3.重大级专利申请的办理:知识产权管理部组织本单位优秀专利人、发明人、相关技术骨干或资质较深的专利机构优秀人员进行详细讨论,确定最佳保护范围和方式后,组织单位内部优秀专利人或委托资质较深的专利事务所。

第四章专利的许可使用

第十八条本单位与其他单位合作研究、开发或者委托研究、开发签订相关合同时,合同应当包括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等技术成果归属的条件,并符合国家和本单位相应规定。

第十九条本单位与国内外组织或者个人签订的合作研究、开发或者委托研究、开发的合同中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项目中产生的专利申请权、专利权和相关技术秘密的归属;

(二)本单位与合作方或者承接方对项目中产生的专利的转让、许可等的管理权限和管理方式;

(三)本单位与合作方或者承接方投入的物质条件、资金及研究人员智力劳动各自所占比例以及对专利实施取得收益的分享办法和比例。

未签订合同或者合同未约定的,项目中产生的专利权和相关权益由承担者持有或所有。

第二十条本单位在引进技术,进口产品或建立中外合资企业外方技术、产品作为投资时,责任部门应将其技术、产品包含的专利技术项目,报知识产权管理部进行检索。知识产权管理部根据检索情况,提供检索报告,为谈判、签约提供依据。

第二十一条引进技术涉及第三方专利时,应有担保条款,明确双方在涉及第三方专利时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第二十二条知识产权管理部根据单位发展要求,应积极为单位实施国内外专利技术服务。各部门对单位持有或所有的专利技术,应积极实施,本单位无条件或不能充分实施的,应适时进行转让或许可他人实施。

第二十三条本单位实施他人专利技术或许可他人实施本单位专利技术,应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应当到合同签订地或者被许可方机构注册地或专利实施地专利管理机关认定登记。

第二十四条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或含有专利许可内容的技术转让合同的谈判、签订,应有知识产权管理部专利管理人员参加,并按照国家和本单位有关技术合同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专利的保护

第二十五条单位及员工有权保护本单位专利权不受侵犯,维护单位的合法权益,发现侵权行为;应及时报知识产权管理部;并帮助做好调查取证工作,必要时可请示专利管理机关处理或向人民法院。同时,单位应避免侵犯他人的专利权。

第二十六条侵犯本单位专利权的行为包括:

(一)未经我单位许可生产、销售与本单位专利相同或相近似的产品。

(二)未经我单位许可进口与本单位专利相同或相近似的产品。

(三)将我单位专利号标记在产品上进行销售,假冒本单位专利产品的行为。

(四)使用上述侵权产品的行为。

(五)未经我单位许可展示与本单位专利相同或相近似的产品和技术,以及从事招投标活动。

第二十七条本单位专利权益涉及海关保护的,要按照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要求,及时向海关总署申请办理专利权海关保护备案。

第二十八条请求调处专利纠纷和进行专利诉讼。由知识产权管理部负责办理,必要时可委托专利机构或法律事务部办理。对委托专利机构办理专利诉讼的,应有法律事务部参与,并将有关材料送法律事务部备案。

第二十九条本单位对其专利或专利申请,应依法及时交纳年费或申请维持费,维持其有效。对拟在法定期限届满前放弃或终止的专利和专利申请,要予以论证确认并建立管理档案。具体事宜由知识产权管理部负责。

第三十条本单位应充分利用专利信息,掌握与本企业有关的国内和国外申请专利的动向,对有损于本单位权益且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他人专利,应及时提出撤销专利权请示或提出宣告无效请示,排除不应授权的专利。具体事宜由知识产权管理部负责。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在执行过程中如有与国家法律、法规相抵触的,以国家法律、法规为准。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由本单位知识产权管理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原办法同时废止。

附件:发明创造专利申请表

发明创造专利申请表编号:

名称

申请部门

申请日期

发明人或设计人

联系方式

专利申请类别

(在对应类别前划√)

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

专利申请等级

(在对应类别前划√)

普通级重要级重大级

申请专利的主要内容

部门初审意见

部门专利管理员:年月日

部门领导意见

部门领导:年月日

检索及审查意见

公司专利管理员:年月日

主管部门领导意见

是否加快:加快不加快

知识产权管理部门意见:年月日

审批意见

主管技术副总经理:年月日

申请发明专利或实用新型专利提供资料的要求:

1.所属的技术领域及有关的现有技术、引证反映现有技术的文件,写明所做的检索或查阅到的现有技术资料,包括本技术的历史背景和现状,说明现有技术的缺陷、不足或存在的弊病。

2.在对背景技术作了简要描述和评价的基础上,针对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存在的问题结合发明所取得的效果提出本发明或实用新型的目的,也就是本发明或实用新型所要解决的任务。

3.清楚、完整地写明发明或实用新型技术内容,以发明必要技术特征综合形式来阐明发明或实用新型的实质内容,以必要的附加技术特征对发明或实用新型作进一步的描述。

4.与现有技术相比具有的优点,即构成本发明或实用新型技术解决方案的技术特征所带来的效果。

5.具体描述实现发明或实用新型的最佳实施例,详细描述实施的方式,列出各种参数与条件,并对照附图加以说明和描述。

6.对发明创造进行保护的技术特征,即区别与现有技术的技术特征。

7.摘要,内容包括发明或实用新型所属技术领域、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主要技术特征和用途。文字不得超过200字。

8.绘图工具绘制的附图一套,例如:电子产品的电路框图、电路原理图、机械产品视图、立体图等,每张附图大小不得超过18X25厘米。

点评:

专利管理工作是企事业单位尤其是技术型企业的生命线,专利管理工作的好坏将对企事业单位的发展将产生深远的意义。专利管理制度包括了技术产生、利用和保护等一系列环节的内容,它将直接影响企事业单位自主知识产权的产出和核心竞争力的建设.

这里列举的《专利管理办法》较好地具备了规范的完备性.首先,谊管理办法申明确了企业实施专利管理的机构及其职责,从组织上给予了保证;其次该管理办法规定了从提交专利申请开始的一系列与专利相关的事项的处理方法,在程序上具较强的可操作性;再次,该管理办法还规范了与专利事项相关的人员的职责,使得分工合理,权责明确。

但是,该管理办法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不足:1.规范的章节划分没有依据一个统一的标准;2.较多地引入了国家法律规范甲的内容,但是这些内容又没有注意到相关概念在法律上的完整含义,所以使得规范与法律规则在一定程度上具有差异,可能导致相关人员在实施该管理办法时与国家法律相违背.

下面就谊管理办法的一些具体规定提出一些意见:

第6条,本义是在企业提交了相关的专利申请之后,包括发明人在内的有关人员均负有为单位保密的责任。但在这里只是提出“专利工作者及有关人员”而没有具体提到发明人等人员,而且保密的时限也没有进行规定。

第9篇:企事业单位管理规定范文

首先,在成本核算方面。必须选用权责发生制,有效增强事业单位的成本管理,充分发挥业务活动的运营作用。因此,事业单位因以企业会计准则为原则实施企业化会计管理,并进行相关的会计成本核算。其次,在固定资产核算方面。应该以企业会计管理制度为依据进行固定资产的核算。科学设置固定资产的购买、使用及处理,同时选用合适的资产折旧方法,确保会计核算的真实性和科学性。

二、实施企业化会计管理之后的财务管理要点

首先,必须建立、健全各项财务管理制度。其一必须执行完全的成本核算工作,以企业会计准则为依据实施成本核算工作,不再履行原先的“内部成本核算”。同时必须将完全成本核算当作财务管理工作的种种之重,建立起完整的成本核算制度,最大限度地降低单位运作成本,获得最大经济利益。其二运用企业会计体系,以企业会计准则为主导,以权责发生制为具体执行准则,实施相关的会计核算工作。除此之外,会计科目实施必要的修改,使其统一起来,更具可行性和科学性。其次,必须切实加强事业单位的收入与支出管理。实施企业化管理之后,事业单位的主要收入有:财政收入、事业收入和经营收入,以经营收入为主。所以,必须切实提高事业单位的经营管理水平和有偿服务水平,以企业会计准则为依据计算事业单位的销售收入和有偿服务收入。主要支出有:缴拨性支出、事业性支出和经营性支出。划清支出界限是实现有效支出管理的前提,以相关财政规章和法律为依据,尽可能地降低成本、实现节约。除此之外,对会计核算也必须实施必要的规范工作,合理分摊相关费用。再次,必须提升资产与负债的管理能力。在进行现金和银行存款管理的时候,要以企业化管理为基准,同时切实履行中国人民银行对现金管理的具体规章制度,适时履行银行存款的对账工作,并清理没有到达的账项。

与此同时,必须定时地盘点储存货物,适时核对账目,保证账面与事实相符合。除此之外,还要制作保存固定资产明细账账本,以备后续的监察。负债管理方面,必须以事业单位的具体社会职能为依据实施企业化管理工作,严控负债规模,不能出现盲目扩张的情况。确定举债之前,必须对相关产品及服务有了科学的市场需求预估,认真研究投资回报比,最大限度地避免负债风险。需要特别注意的是:负债必须适时清理并办理相关的结算工作。最后,必须优化利润并实施科学的利润分配管理。事业单位在实施企业化管理之后,利润就是所有收入和所有支出的差值,也就是事业结余和经营结余的合计值。利润管理的优化有利于事业单位收入与支出的科学确定,同时合理执行相关的财务工作,真实地体现事业单位的经营效果。实施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在实施具体的利润分配时必须严格执行如下程序:按时缴纳相关所得税;按时支付必要的税收滞纳金及罚款;补填之前的亏损;按时提取法定盈余公积金;按时提取公益金;若有投资者,必须与投资者分利;若有相关规定,则必须按时上交上级部门;单位留存部分;余下部分可在来年再行分配。

三、结束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