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变更抚养权的法律依据精选(九篇)

变更抚养权的法律依据

第1篇:变更抚养权的法律依据范文

关键词:探望权;强制执行;婚姻法

中图分类号:D913.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3-8500(2013)07-0101-01

根据我国婚姻法第38条的规定,夫妻双方离婚以后,没有直接对子女行使抚养权的父母,有探望自己子女的权利,而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有配合协助的义务。探望方式的如何行使、时间如何具体安排,可以由当事人双方协议达成,对于协议不能依法达成的,应由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但是探望权力的行使对子女的身心健康有不利影响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中止探望权。如果不利因素消失后,当依法回复该方的探望权力。从我国婚姻法的规定可以看出,探望权是夫妻双方应有的法定权利,然而现实情况却十分复杂,使得人民法院对该类案件的判决强制执行出现了难以解决的问题。因此,有必要对探望权强制执行中需要的困境和解决的对策加以研究,以维护拥有探望权公民的合法权利。

一、我国目前探望权强制执行的困境及其原因分析

由于我国目前正处于市场经济的转型时期,各种利益观念交互发展,公民的婚姻观也发生了根本性的变化,越来越趋向于利益化,维系婚姻的纽带也越来越脆弱,离婚率不可避免的急剧上升,与此同时相关的各种纠纷日益增加。在法院依法判决的各种离婚案件中,因对子女探望权引发的纠纷不断增多,问题也日益复杂。

(一)法院依法判决以后,被执行人消极依法执行

感情是维系婚姻的重要基础,夫妻离婚以后由于感情破裂,常年的矛盾会爆发出来,双方会处于对立状态,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可能会采取各种方法阻挠另一方对子女的探望。夫妻双方离婚以后,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会把自己的全部感情和希望寄托在子女身上,害怕另一方的探望会使破坏自己与小孩建立起来的感情关系或者离自己而去。因此,即使法院判决探望权生效以后,被执行人在实际中也会由于种种原因而使探视权的实施无法达到应有的法定效果。

(二)涉案人员亲友阻挠导致较难执行

夫妻离婚以后,不仅是原有的一个家庭的崩溃,而且使得夫妻双方父母的关系也会从亲家变成冤家。现实生活中,夫妻双方离婚以后,由于工作、学习、生活的原因,直接抚养人没有时间照顾被抚养人,又怕子女的成长会受到影响,常常会由自己的父母或者亲友来抚养和照顾。处于直接抚养人的嘱托以及两家亲戚关系的破裂,被抚养人处于对孩子的关爱,会阻挠非直接抚养一方的探望。从我国2012年新修订的婚姻法和相应的司法解释来看,没有明确规定被抚养人的亲友有配合执行探望的义务。所以,从我国现有的法律法规来看没有切实可操作的法律依据,因而使得现实的执行存在一定的困难。

(三)子女拒绝非直接抚养的一方探望

婚姻的破裂,家庭的解体,对子女的影响是非常大的,子女往往同自己的直接抚养人长期生活在一起,感情较深,不可避免的会受到直接抚养人的影响,排斥非直接抚养人,拒绝其对自己的探望。随着小孩的不断成长,会有自己的学习、生活和交往圈,怕自己父母离异被第三者知道后会对自己产生歧视态度,因而会产生对非直接抚养人的排斥,当其探望自己时往往会遭到被探望者的拒绝,这样使法院的执行处于左右为难的境地。

二、解决探望权强制执行困境的对策

探望权为家庭分解,夫妻离婚以后探望自己的子女提供了法律依据,但是由于现实生活中的问题比较复杂,影响探望权得到有效实施的因素较多,再加上探望权自身所具有的独特性特征,使得探望权的执行较难,为此要采取较合理的对价加以解决。

(一)加大对被执行方及其子女的法律宣传力度

从法院对大部分夫妻离婚案件的判决案例来看,当探望权受到侵害时,要对实施侵害的一方进行宣传教育,广泛宣传法律知识,使其认识到探望权是非直接抚养人应有的权利,父母对子女的探望权是受到法律保护的,父母与子女的权利义务关系并不能够由于父母的离婚而终止。从孩子未来的健康成长出发,父爱或母爱是不可缺少的,当事人为了子女的考虑应该完全抛弃双方的恩怨和矛盾,相互理解、相互协助,不要让孩子在成长中,由于父母双方的离异而使其在不和谐的环境中畸形的长大。

(二)科学规范法律审判文书的可操作性

在司法实践中,离婚以后对子女的合法探视权常常没有得到应有的保障,最主要的问题是执行难度较大。根据探望权自动取得、主题特定、协议优先、互利互惠以及独立客体及中止原则,以双方当事人协议为主,当协议不成或探望权收到不当侵犯时,法院要依法客观公正的维护合法人的权利,在法律判决文书中对探望权行使标的、时间、地点做科学合理的安排,委托相关组织、单位和个人对判决书相关执行情况予以监督,定期进行信息反馈。

(三)采取正确的执行方式,切实强化探望权的执行措施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二条规定可以了解到,对于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的探望权,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我国相关法律对其采取相应的法律惩罚措施。但是考虑到各方和谐相处的因素,在实践中几乎很少采用。为了使探望权的得到根本保障,可以借鉴西方法制成熟国家的经验做法。对于长期拒不执行探望权裁决的,在宣传教育没有明显效果时,法院从维护未成年人健康发展的基础出发,可以充分考虑各方面的因素,适时变更被抚养人的法定监护权。对于阻碍法院依法变更监护权的行为,可以根据情节的轻重分别给予相应的处罚和量刑。及时制定探望权精神赔偿法,对于探望权受到侵害时精神损害的确立、鉴定做详细可操作性的规定,根据收到伤害的程度确立相应的赔偿措施,以便有效约束直接抚养方履行协助义务的作用

参考文献:

第2篇:变更抚养权的法律依据范文

由于赵玉平和詹霞都要上班,嘟嘟一直由爷爷奶奶照顾,周末才回到父母身边。然而,可爱的女儿最终也未能拉回父母愈行愈远的感情,2010年3月,两人坐到了离婚的谈判席上。

房子和财产分割都不是问题,赵玉平和詹霞争议的焦点只有一个,就是女儿的抚养权。湘西南某县法院受理后,于2010年7月开庭审理。

法庭上,为了得到女儿的抚养权,赵玉平和詹霞都表示,自己有稳定的工作与收入,独立抚养女儿经济上都不成问题。抚养能力的些许差别决定不了孩子抚养的归属。从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法官作了大量调解工作。考虑到孩子毕竟一直随其爷爷奶奶生活,而且在探望上赵玉平表态全力协助,詹霞最终作了让步。女儿嘟嘟由赵玉平抚养并承担全部抚养费,詹霞对女儿享有探望权,赵玉平应当协助詹霞探望女儿。

按照约定,嘟嘟上学期间随父亲生活,假期则回到詹霞身边。于是,每周五下午,詹霞到幼儿园接走女儿,周日下午,再由赵玉平或者嘟嘟的爷爷奶奶带走孩子,暑假、寒假期间,嘟嘟基本上随詹霞生活。嘟嘟每周既能看到妈妈,又能见到爸爸,詹霞与赵玉平用这种方式,无微不至地呵护着女儿。

一年之后,赵玉平再婚,妻子很快怀了孩子。嘟嘟把这些情况都告诉了妈妈。离婚时,协议女儿由前夫抚养,詹霞心不甘,情不愿,离婚后,要回女儿抚养权的念头,她从未放弃。现在,前夫又要生孩子了,要回女儿抚养权的时机来了……

2013年年初,赵玉平的妻子顺利产下一女。此后,詹霞一而再、再而三地提出变更女儿抚养权的请求,但都遭到了赵玉平的拒绝。

2014年5月,詹霞干脆一纸诉状将前夫告上法庭,特诉请将女儿嘟嘟的抚养权变更至自己名下,并自愿承担女儿所有的抚养费用。

赵玉平阐明了答辩意见:离婚后,他百分之百地履行了法律和协议约定的义务,对前妻的探望,也给予了积极协助,女儿在他的抚养下快乐成长,前妻要求变更女儿抚养权,于理不合。同时,变更抚养权必须符合法定的条件,他再婚后又生育一个女儿,不意味着必须失去另一个女儿的抚养权。在抚养权归属上,不存在平均分配。赵玉平认为,前妻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第3篇:变更抚养权的法律依据范文

乔国栋今年62岁,比前妻陈艳丽大26岁。当初结婚的时候,他们决定抛弃世俗的眼光,携手相伴终生。可是,婚后因年龄差距而产生的问题日益突显,相互之间又缺少必要的沟通,不能给予对方足够的包容和充分的理解,最终,在女儿乔佳怡10岁那年,他们的婚姻走到了尽头。

2012年3月2日,乔国栋与陈艳丽签订了离婚协议,明确约定:将一套建筑面积为363.74平方米的3层花园别墅的原房屋产权人乔国栋、陈艳丽、乔佳怡变更为现产权人陈艳丽、乔佳怡;陈艳丽负责抚养乔佳怡至18周岁,在乔佳怡成年之前不得擅自处置该房产中乔佳怡的份额。离婚协议还约定,乔国栋不再向乔佳怡支付抚养费。

离婚后,乔国栋离开南京到北京生活。由于年事已高、身体不好、行动不便,他决定放弃探视权,与女儿再也没有见过面。

女儿状告生父,求探望

父母离婚后,乔佳怡整天吵着闹着要见爸爸,失去父亲疼爱的她性情大变,学习成绩也是一落千丈。陈艳丽十分焦急,为了使女儿能够健康地成长,她多次与乔国栋联系,希望乔国栋能常来南京看望女儿。可是乔国栋以身体不好为由,拒绝回来探望。

为了能见上父亲一面,2013年8月1日,乔佳怡以母亲陈艳丽为法定人,将父亲乔国栋告上了法庭,要求父亲定期来探望自己,并支付抚养费。

女儿父亲求探望的官司在生活中比较罕见,该案也引起了社会的广泛关注,法院对此十分重视,指派婚姻家庭类专家型法官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法庭上,父女双方围绕父亲是否应当支付乔佳怡抚养费、是否具有探望乔佳怡的义务两大焦点展开激辩。

乔佳怡诉称,父亲乔国栋与母亲陈艳丽于2012年3月协议离婚后,至今未向她支付过抚养费,也未探望过她。抚养子女是父母的法定义务,而父亲未履行其应尽的职责。另外,乔佳怡就读于南京某私立学校,每学期学费高达8万元,一学年共3学期,每年学费总计24万元,仅靠母亲的收入难以支撑,现要求父亲每月给付20000元抚养费至她18周岁时止,并要求父亲每周探望她一次。

由于行动不便,乔国栋委托律师来南京应诉。法庭上,律师表示,关于抚养费的问题,乔国栋与陈艳丽协议离婚时约定,乔国栋放弃别墅的产权份额后无需再支付抚养费,目前别墅价值足以满足乔佳怡实际生活、学习需求。关于探望问题,乔国栋并不是不愿探望女儿,而是由于年龄大,又右半身偏瘫,还患有其它严重疾病,平时行动不便,现长期居住在北京治病,生活己无法自理,经常来南京探望女儿有诸多困难,故目前无法探望女儿,乔国栋表示希望陈艳丽能带女儿到北京探望他。综上,请求法院驳回乔佳怡的诉讼请求。

法律作主,交叉探望弥合亲情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一、乔国栋与陈艳丽在协议离婚时,达成乔国栋自愿放弃别墅产权应占份额折抵子女抚养费的合意,现已实际履行。乔国栋的行为实际上是一次性支付了女儿的抚养费,应视为己经完成了其相应的义务。根据法律规定,离婚时双方对于子女抚养费的协议,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增加抚养费的合理要求。但在本案中,乔国栋用别墅产权应占份额折抵女儿抚养费价值明显较高,足以满足乔佳怡实际生活、学习需求,且仅过一年多,乔佳怡的生活需要并没有发生重大变化,故乔佳怡要求乔国栋给付抚养费,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二、乔佳怡尚未成年,希望得到父亲的关爱和教诲,实属法理、情理之中。乔国栋通过探望,可更好地了解乔佳怡的学习、生活情况,满足乔佳怡的精神需求,有利于弥合因家庭解体带给父女间的感情伤害,有利于乔佳怡身心健康成长。故对于乔佳怡要求乔国栋探望的诉请,法院予以支持。相关法律规定,探望的时间、地点、方式从有利于子女生活、学习等因素合理确定,但不可忽视的是,乔国栋年纪大,身患多种疾病,平时生活不能自理,行动不便,现长期居住在北京,要求乔国栋经常来南京探望女儿,确有诸多不便。故法院从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和保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两个角度考虑,合理确定乔国栋探视女儿的次数及方式,目前,以乔国栋每年来南京探望女儿两次,乔佳怡每年两次由母亲陪同到北京乔国栋住处让乔国栋探望为宜。

2014年8月19日,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八条、第十条的规定,作出一审判决,判决乔国栋在每年五月和十月第一个星期日,到南京乔佳怡的家中探望乔佳怡;乔佳怡在每年寒假第一个星期日和暑假第一个星期日,由母亲陈艳丽送至乔国栋的住处让乔国栋探望乔佳怡;如双方更换住址,应及时告知对方。法院同时驳回乔佳怡要求乔国栋给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

探望权,又称见面交往权,是指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亲或母亲一方享有的与未成年子女探望、联系、会面、交往、短期共同生活的权利。《婚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有关法律人士指出,根据《婚姻法》的规定,探望权是不直接抚养方基于父母子女身份关系而派生的一种法定权利,这已为我国理论界和司法界所共知的事实,但长期以来大都忽视了子女的探望权。从我国法律规定看,只是将子女列为被探望的客体,即只允许其被动地被探望而没有赋予其主动探望不直接抚养其的父或母的权利。这与我国立法旨意及现实情况不符。我国立法旨意在于保护未成年子女的身心健康,父母的探望权也是依附于子女的最佳利益而设的。探望权制度的设立有利于弥合家庭解体给父母子女造成的感情伤害,通过全面交流,增进感情,使子女真正感受到不因父母离婚而失去父亲或母亲,这种交流应该是双向性的,确切地说,于子女而言其更有探望父母、交流感情的欲望,从而减少被遗弃感,从一定程度上也有利于维护社会的安定。因此,探望权应具有双向权利属性,即父母或子女同时享有探望的权利,对不直接抚养方而言,探望既是一种权利,也应是一种义务。

第4篇:变更抚养权的法律依据范文

在中国经济飞速发展的浪潮背后,很多传统观念遭到了颠覆,面对金钱及个人的利益,很多人不惜把伤害的利刃插到亲人身上。而在这个过程中,遗产的争夺成为家庭成员间反目成仇的最直接导火索。据国内一家法律权威网站的调查,截至2005年底,发生在老年人与子女之间的遗产纠纷,占35.13%。为争夺遗产,不顾兄弟姊妹手足亲情的,约占22.97%……

案例一:谁动了“我的”房子?

2006年春季,老人去世了。他的孙子王军,手持爷爷的遗嘱要求继承遗产。于是,姑姑王萍找出了爷爷的存折,还有单位给家属的抚恤金共计56,800元,全部给了王军。岂料王军拿到钱后还不满足:“还有房子呢!”听到自己一手带大的侄子说出这样的话来,王萍又是气愤,又是伤心,无奈之下,只好拿出产权证给王军看。

原来,2001年办理的产权证上,产权人的名字是姑姑王萍。王军却不依不饶:“1995年,爷爷就写了遗嘱把所有的东西给我。你们2001年瞒着我把房子私下作了变动,是侵害了我的利益!”于是一纸诉状将姑姑推上了被告席。

王萍接到侄子的书后,恸哭不已:“我怎么养了这样一个白眼狼呀!”原来,王军很小的时候,他的父母就在车祸中丧生了,全是靠姑姑和爷爷把他拉扯大的。而王萍为了照顾侄子,结婚近二十年来,始终和老父亲、侄子一起居住。如今,老父亲刚刚闭眼,自己一手抚养大的侄子就把自己推上了被告席。姑姑怎能不伤心?

在法庭上,姑姑王萍含泪拿出了2001年办理的产权证,产权证上的名字的确是王萍。经了解,这房子原本是老人单位分的公房,2001年单位进行房改,面向职工出售。王萍夫妇和老人都是一个单位的职工,于是三人商量好,由王萍出资购买,产权归王萍,但是依旧可以居住在此,直到身故。但王军却认为应该依据遗嘱,将房产划为己有。两方争执不下。

法律评析:

1.本案中,原告王军存在一个错误认识:他曲解了遗产和财产的概念。所谓遗产,是指被继承人死亡时遗留下的合法的个人财产。其中的关键词是:死亡时、合法的、个人财产。必须同时满足这三个条件,才是遗产。

2.根据《继承法》规定,遗嘱人生前对财产的处分行为致使遗嘱处分的财产在继承开始前灭失、部分灭失或所有权转移、部分转移的,其遗嘱视为被撤销或部分撤销,不发生法律效力。因为遗嘱是于遗嘱人死亡时才开始发生法律效力的单方民事法律行为,在遗嘱发生法律效力前遗嘱人可以随时变更或撤销其所立的遗嘱。因此,本案中爷爷健在的时候,处分了自己拥有使用权的房屋,这种行为是依法行使自己的财产处分权,是合法的。

3.根据《继承法》规定,家属抚恤金是发给死者的家属,用以安抚死者家属,以及救济依靠死者抚养或赡养的家属的经济补助。这种抚恤金的享受对象必须是死者的配偶或直系亲属(子女)。本案中,该抚恤金应该属于的女儿王萍所有,而不属于死者的遗产范围,因而不存在继承和遗产分割的问题。所以,王军的诉求不被法院支持,该案后来经过调解,原告撤诉。

律师提醒:

在生活中,很多人认为,白纸黑字写下了遗嘱,特别是已经公证过了,就有了法律效力。其实,这种认识是不完全的,在实际案例中,律师也经常会见到这类纠纷。

由于遗嘱是在遗嘱人死亡时,才开始发生法律效力的单方民事法律行为。所以,在遗嘱发生效力之前,遗嘱人可以随时变更或撤销其所立的遗嘱。因此,在实际生活中,一个遗嘱人出现多份遗嘱的现象并不少见。多份遗嘱如果处分的内容并不冲突,就不存在失效的问题,反而可以互补;但如果其内容存在冲突,就必然导致效力较低的遗嘱的相应内容失效。

衡量遗嘱效力高低的原则是:

1.公证遗嘱优先于一般形式的遗嘱。遗嘱人如欲撤销或变更公证遗嘱必须采取公证遗嘱的形式方为有效,数份内容相抵触的遗嘱中有公证遗嘱的以最后所立公证遗嘱为准。

2.后一份遗嘱优先于前一份遗嘱。即,在没有公证遗嘱时,以最后所立的合法遗嘱为准。

案例二:他有继承权吗?

西北某城镇居住的黄大妈守寡几十年,共养育了三个儿子。长子和次子都很争气,依靠自己的努力,大学毕业后找到了好工作,事业有成、家庭和美。只有膝下的老三让黄大妈愁眉不展。老三是遗腹子,从小体弱,学习也不如两个哥哥刻苦。最后,只好在这个小城镇跟着母亲,依靠两个兄长的资助生活。

城镇开始出现商品房买卖后,两个兄长集资为妈妈购买了房屋。老三顺理成章地搬进去跟母亲一起生活。2000年,老三结婚了,黄大妈也松口气了。

新儿媳能说会道,侍候得黄大妈很满意。没过多久,就在三儿媳的劝说下,立下了遗嘱把自己的这套房屋留给老三。没想到,三儿媳自从有了这份遗嘱后,就开始对黄大妈不理不睬,甚至时不时地给黄大妈气受。黄大妈原本就有心脏病,经常被气得心脏病发作。结果,在一次婆媳矛盾中,黄大妈又一次心脏病发作,抢救无效而去世了。

两个哥哥赶回故乡奔丧。在办理丧事的过程中,他们从邻居口中得知了母亲去世的原委,不由得十分生气:弟媳妇也太过分了!这不是谋财害命吗?!老三的财产不就是他们夫妻的共同财产吗?她不就等于变相把我们孝敬妈妈的房子,拐着弯变成她自己的了吗?!

于是,两个哥哥找弟弟谈,要求弟弟放弃这份遗嘱,否则就以虐待罪为由,去法院告弟媳妇。

法律评析:

1.根据我国《继承法》的规定,继承人遗弃被继承人的,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丧失继承权。两个哥哥感到不平的是弟媳妇本人的行为,而不是遗嘱中被继承人弟弟的所为。也就是说,弟弟没有法定丧失继承权的事实存在,因此,弟弟依法享有继承的权利。

2.哥哥们对于遗产在婚后取得,就是夫妻的共同财产的认识也是片面的。根据《婚姻法》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通过继承取得的遗产、赠送取得的财产,如果赠送方明确注明是给予个人的,那么这部分通过赠与或者继承取得的财产,是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黄大妈在遗嘱中写明自己的房屋是留给三儿子的,那么这套房屋就是三儿子个人婚后取得的财产,即使有一天夫妻离婚,也不会被妻子瓜分。

律师提醒:

尊老养老是我们中华民族的优良传统,但是,虐待、遗弃老人的现象也时有发生。这些违伦理道德的行为,在受到社会谴责的同时,也应当受到相应的法律制裁。根据我国的《继承法》规定:继承人存在丧失继承权的情况。这种继承权的丧失,又分为绝对丧失和相对丧失。

1.绝对丧失是因为某种法定事由,比如故意谋害被继承人或者为争夺遗产杀害其他继承人的行为,导致继承人继承权的永久丧失。不论受害人是否表示宽恕,均要丧失继承权。

2.相对丧失是因为某种法定事由,继承人的继承权暂时丧失。比如:继承人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或者遗弃被继承人的。如果继承人有悔过表现,并且取得被继承人的宽恕,那么继承权是可以恢复的。

第5篇:变更抚养权的法律依据范文

孩子三岁了还是能要抚养权的。父母双方都有抚养和教育孩子的义务,都有权利争取孩子的抚养权,不会因为离婚等原因而消除。抚养权的归属还是要以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和保障合法权益为前提,根据双方的经济能力、教育背景、生活条件、居住环境、身体状况等等认定。法律规定一方如果有严重疾病、吸毒、家暴、虐待儿童等不利于孩子身心健康成长的,另一方要求变更孩子抚养权应给予支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四条【离婚后的父母子女关系】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者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教育、保护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不满两周岁的子女,以由母亲直接抚养为原则。已满两周岁的子女,父母双方对抚养问题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双方的具体情况,按照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原则判决。子女已满八周岁的,应当尊重其真实意愿。

(来源:文章屋网 )

第6篇:变更抚养权的法律依据范文

现实生活中,抚养权纠纷常见,但隔代抚养权纠纷并不多见,这种纠纷属于特殊的变更子女抚养关系。随着法制的进步和社会的发展,结合群众中保留的一些道德习俗,祖孙之间的抚养责任已得到社会公认,同时还应受到法律的保护。被抚养人的生父已死亡,生母又无力抚养,其祖父母能否承担起抚养孙子的义务?

案例:张某与李三于1995年结婚,1996年生育一男孩李小林。1999年张某与李三因夫妻感情破裂,经某法院调解离婚,李小林随母亲张某共同生活。2000年,张某带着李小林远嫁他方,2001年又生育一男孩。2001年,李三从有利于李小林生活、学习等因素考虑,要求把李小林带回身边抚养。张某同意后,李小林回到李三身边生活。为了确定抚养关系,2002年,李三向法院张某,要求变更李小林的抚养权,由自己抚养。经法院调解确认:自2002年4月起李小林随李三共同生活,张某不再支付抚养费。2003年6月,李三因交通事故死亡后,李小林一直由其祖父母李某和齐某抚养教育至今,现读小学5年级。李小林的祖父母家庭经济条件较好,其主要经济来源靠门面租金及分得的拆迁款。而张某平时靠卖家禽维持生计。

2013年3月,张某以李小林系其亲生儿子,她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义务,李某与齐某剥夺了其对李小林行使抚养和监护的权利为由向法院,要求李某与齐某将李小林变更由张某抚养。李某与齐某以张某想争李小林的拆迁补偿款为目的,以张某并无能力抚养李小林为理由进行答辩,要求法院驳回她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开庭审理,经征求李小林的意见,李小林表示要随祖父母生活,不愿随母亲生活。法院经审理认为:由于张某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有抚养李小林的能力,也无法定的可变更抚养权的理由。故法院对张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驳回其诉讼请求。

点评:抚养关系纠纷是指当事人因抚养关系产生的纠纷,包括确认、变更和解除三种情况。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李小林应由谁抚养或李小林是否应变更由其母亲抚养的问题。在一般情况下,子女由父母抚养,祖孙之间不直接发生权利义务关系,但是在特定条件下,祖孙之间也会产生抚养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21条、第28条、第36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4条关于“父母对子女有抚养的义务”的规定,即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是无条件的。父母对其未成年子女的监护权及顺序在未成年子女的祖父母之前。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对于父母一方死亡、另一方确无能力抚养或父母均丧失抚养能力的未成年的孙子女有抚养的义务,即祖孙之间的抚养关系是有条件的,是在特定的情况之下才发生祖孙之间的抚养关系,具有对父母子女间抚养关系的补位性质。关于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规定,以下四种情形下可以变更子女抚养关系:(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 3)10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若无上述可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四种法定情形的可不予变更。结合本案,原告张某的前夫死亡后,婚生子李小林依法应由原告张某抚养。但鉴于原告张某与李小林的父亲离婚后改嫁,又生育了一个男孩,加上原告张某抚养两个男孩的能力较为有限。自李小林的父亲死亡后,李小林一直由其祖父母抚养,原告张某未尽过抚养义务;被告李某、齐某的家庭经济条件较好,具有抚养李小林的能力,他们对李小林的抚养是基于原告张某目前暂无抚养能力而进行的。因此,被告李某、齐某抚养李小林是有法律根据的。

第7篇:变更抚养权的法律依据范文

【法律依据】

根据《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

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

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

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

第8篇:变更抚养权的法律依据范文

一、离婚后子女抚养费支付的现状

父母离异对于未成年人而言,是一种特殊而又畸形的生活环境,因而离异家庭的未成年子女对于抚养费用的依赖是显而易见的。抚养费是他们生活的支柱,一旦抽去这根支柱,他们的生活就难以稳固,甚至无以为继。然而,近几年来,我国子女抚养费支付的现状并没有随着经济社会各方面地快速发展有所改变,相反地,问题愈演愈烈,令人担忧。

(一) 离婚协议的内容漠视子女权益

在相当一部分的离婚协议中,一方当事人为了达到离婚目的,同意自己多承担部分或者全部的抚养费。有的当事人甚至把未成年子女当成要价的“筹码”或者可以分配的“财产”。例如,男方在离婚时为了达到离婚的目的,同意其妻子不支付全部抚养费,而事后又反悔告其前妻,就是当事人一方为了达到离婚目的而同意另一方不支付子女抚养费的典型案例。还有相当一部分的协议离婚中,一方当事人为了争夺子女抚养权,往往会在抚养费上作出让步,由自己多承担一部分或者全部抚养费。后因一方确实无力承担或者对子女放任不管等引发案件,且此类案件的数量也呈上升趋势。 协议离婚后子女抚养费无法执行的案件也不断增加,已经成为社会关注的一个焦点。协议离婚后,抚养费纠纷案件增多的事实,无疑暴露出了协议离婚中轻视未成年子女的一个现状。所以说,离婚协议作为离异家庭未成年子女的抚养费支付的一个前提条件,父母在离婚协议中放弃子女抚养费的做法令人担忧。

(二) 对离婚协议的审查只是形式审查

我国婚姻法第31条规定:“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时,发给离婚证。”婚姻登记条例第13条规定:“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对离婚当事人出具的证件、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并询问相关情况。对当事人确属自愿离婚,并已对子女抚养、财产、债务等问题达成一致处理意见的,应当当场予以登记,发给离婚证。”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只要离婚的当事人达成一致意见,只要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婚姻登记机关就予以办理离婚登记。至于离婚协议中对子女抚养费的处置是否有损害未成年子女的权利,离婚协议的内容能否得到执行,并不在审查的范围之内。即婚姻登记机关对离婚协议的审查仅是形式上的审查,而不是实质上的审查。 此外,法院对子女抚养协议效力的审查,也只是审查夫妻双方是否自愿离婚,是否对子女抚养问题、共同财产以及债务等达成一致意见。这种审查同样只是形式上的审查而不是实质上的审查。

(三) 子女抚养费强制执行难

子女抚养费作为离异家庭未成年子女生活的支柱,但还是有很多的父母会基于各种理由拖欠子女抚养费,那么离异家庭未成年子女就只能采用法律的手段来保障自己的权益——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抚养费。然而,在实际生活中,对于夫妻双方确定的抚养费的给付单凭道德责任、情感约束进行,法院强制执行到位的情况很少。另外,启用司法程序来执行子女抚养费用,成本高、效率低,在分期支付抚养费的情况下容易造成多次执行。多次执行不仅浪费大量的人力、物力资源,司法成本高,而且不利于保障离异家庭未成年子女生活和教育。大量的子女抚养费执行难案件,不仅仅严重影响离异家庭子女的生活,而且严重困扰着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

二、离婚后子女抚养费支付困难的原因

造成我国离婚后子女抚养费支付困难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既因为子女抚养制度长期深受父权思想影响,又因为法律方面存在缺陷。

(一)离婚协议规制上的缺陷

我国婚姻法第37条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分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由此可以得出,我国的法律对于协议离婚所追求的价值是婚姻自由、意思自治。因此,在协议离婚中,强调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在协议中要求对子女有适当处理,而这里的“适当”如何掌握,没有统一的原则、标准、尺度。是婚姻当事人认为“适当”,还是婚姻登记机关管理人员认为“适当”。甲婚姻登记机关管理人员认为“适当”,乙婚姻登记管理人员并非也认为“适当”。所以这个“适当”的度是很难把握的,对这个度的把握不当,必然会侵害离异家庭未成年子女的利益。

婚姻登记条例第13条规定赋予婚姻登记机关的审查权仅仅是形式审查,并不审查实质内容。此外,婚姻登记机关是仅仅将父母双方作为当事人来考虑的,并没有将未成年子女作为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来考虑其合法权益。显然,目前的制度是将离婚和子女抚养问题割裂开来,把离婚放在第一位,而未成年子女的抚养只作为离婚后果的处理。这种只考虑了双方当事人的权益,而不考虑利害关系第三人的权益,显然是不够的。笔者认为,民政部门的形式审查不利于保障离异家庭未成年子女的利益,确实是存在缺陷的。

对于双方自愿达成的离婚协议书,法院是否有依职权审查方面,我国法律并没有相关的规定。所以,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就不会主动对离婚协议的内容进行实质性的审查。但是,夫妻双方或一方为了达到离婚的目的,一方同意另一方不支付部分乃至全部的抚养费,显然是损害了离异家庭未成年子女的利益,不利于保护未成年子女的利益,与子女最佳利益原则和子女本位意识不相符合。与父母相比未成年子女是弱势群体,法律在保护婚姻当事人权利的同时,也不能以损害他人利益为代价。所以,正是因为法院对夫妻离婚协议主动审查权的缺失,使许多子女抚养费的支付成为不可能,从而无法真正保障离异家庭未成年子女的生活和教育。

(二)子女抚养费强制执行制度的缺陷

婚姻法第48条规定对拒不执行的抚养费,由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子女抚养意见》第21条也规定对拒不履行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中有关子女抚养义务的当事人或者其他人,人民法院可依民事诉讼第102条采取强制措施。《子女抚养意见》第21条中使用的是“可”而不是“应当”,那就说明法院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权,法院既可以采取强制执行,当然也可以不采取强制执行。从某种意义上来说,子女抚养费能否强制执行还是取决于法院。在现实情况中,法院强制执行的情况很少,对于夫妻双方确定的抚养费的给付大多凭道德责任、情感约束进行。出现这种现状,本质上是因为法律上存在缺陷,而导致法院强制执行不力或者缺位。此外,依《子女抚养意见》第21条规定强制执行子女抚养费比较抽象,过于原则,操作性差。例如,当负有子女抚养费支付义务一方父母不支付子女抚养费时,直接抚养方不能根据《子女抚养意见》第21条的规定以离婚协议直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只能先通过法院的诉讼程序审查抚养费支付协议的效力,然后再通过强制执行的程序来执行子女抚养费。所以说《子女抚养意见》第21条强制执行的规定可操作性不大,对当事人如何操作方面规定的不够具体,不便于离异家庭未成年子女及时获得抚养费用,不利于保障未成年子女利益。

在子女抚养费强制执行方面,我国没有完善的法律予以规范。实质上是缺乏强制性的执行体系,抚养费的给付全凭当事人的主观意愿和道德水平。而法律上的义务要靠道德去约束,必然软弱无力。当事人不履行义务,就由抚养未成年子女的一方当事人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将这类案件视为私法性质,正因为如此,总是强调由债权人追踪义务人的经济状况。面对瞬息万变的外界,其调查能力显得非常得羸弱,尤其是义务人财产的隐匿情况,难以查实。这一切都归因于公权力不作为的管理方式和办公所依赖的基础设施落后的缘故。所以在子女抚养费的强制执行方面是十分有必要国家公权力的介入。对子女抚养费的强制执行,在实际生活中,法院强制执行的情况很少。尤其是在市场经济下,人员流动量大,工作更换非常地频繁,更使抚养费的执行出现障碍,那种主要依靠自愿自觉付款的方式亦出现了新的不确定因素。

正是因为我国强制执行制度存在的缺陷,我国离异家庭未成年子女的生活和教育就更加艰难了。子女抚养费作为离异家庭未成年子女生存成长的最主要的保障,如果得不到支付,将严重影响离异家庭未成年子女的正常生活和受教育。父母离婚已经给子女带来了严重的伤害,抚养费得不到支付则更是雪上加霜。笔者认为,对于离异子女的抚养费支付,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快速地作出反应予以解决,以尽量减少离婚给离异家庭未成年子女造成的伤害,保障离异家庭未成年子女的生活和教育。转贴于 三、解决离婚后子女抚养费支付现状的对策

1.实体法上加强对离婚协议的规制

婚姻法第21条、第36条规定,父母双方有抚养子女的义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所以说,不直接抚养未成年子女一方的父母必须支付抚养费,是毫无疑问的。从法律意义上来分析,这是对父母的一种强制性的规范,父母不得违法。父母双方之间离婚自由的意思自治不是绝对,而应是相对的。即任何权利人在行使自己权利的时候,不能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未成年子女作为有利害关系的第三方权利主体,其在父母离婚后的抚养权利如受到侵害,应当以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由其父母承受相应的法律责任。在离婚中未成年子女与父母处于同等的法律地位,改变目前将离婚和子女抚养问题割裂开来,把离婚放在第一位,而未成年子女的抚养只作为离婚后果的处理的作法。由于未成年人是弱势群体,因此,在离婚协议中,更应该坚持父母离婚自由与离婚不会对未成年子女利益造成损害两者相互统一,不可偏废任何一方。同样,不能以牺牲一方的利益来达到另一方的目的。即将“离婚不会对未成年子女利益造成损害”的标准引入到婚姻法当中。在未成年子女的利益得到切实保障的情况下,才允许离婚协议生效,这并不是对离婚自由的限制,而是公民在行使权利时不损害他人利益原则在法律上的必然要求。婚姻问题绝非纯粹的私事,它还涉及子女和社会的利益。因此,对于父母双方通过协议离婚(如一方同意另一方不支付全部抚养费的协议)逃避支付抚养费的做法,国家就有从法律上进一步加以规范和限制的必要。

笔者认为对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0条的规定应该作相应的修改,对其中的“如何查实”应予以具体化规定:第一,对于一方父母发现抚养方的抚养能力明显不能保障子女所需费用,影响子女健康成长的,该父母必须向法院提起申请,请求法院查实该情况。第二,法院依申请行使查实权,一经查实抚养方的抚养能力明显不能保障子女所需费用的,即责令父母双方重新协商子女抚养问题,协商不成的即由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作出变更抚养关系的判决。经查明,不存在抚养人的抚养能力不利于子女成长的相关情况的,对申请人予以一定的处罚,以制约随意启动“查实程序”而浪费司法资源的行为。

2.程序上加强法院对离婚协议的审查

对于离婚当事人之间自行协商达成的离婚协议,法院是否有权审查,各国做法亦有不同。日本、台湾地区民法典规定父母离婚时,对子女的抚养费可依协议,如果协议不成,则由法院判决。这种制度的弊端,就在于其难以解决夫妻双方或一方为了达到离婚的目的,一方同意另一方不支付部分乃至全部的抚养费的情况。显然,这会损害离异家庭未成年子女的利益,与子女最佳利益原则和子女本位原则不相符合。与父母相比,离异家庭未成年子女是弱势群体,法律在保护婚姻当事人权利的同时,也不能以损害弱势子女的利益为代价。德国民法典规定了法院可为了子女权益所必须者否决一项父母一致同意的建议,但德国的规定也是相当抽象,缺乏具体的审查措施,操作性很差。与之相对应的是美国所采用的是积极的判决,法院承担主动的审查职责。父母在离婚时就子女抚养费达成的协议,必须符合法律规定,不可自行约定,否则法院不予认可。

3、完善子女抚养费强制执行制度

第一,对于《子女抚养意见》第21条应该予以具体化,便于当事人和法院操作。第二,对于抚养费的执行,法制建设也应该具有前瞻性,笔者建议我国应该不断建立健全抚养费强制执行体系,改变我国抚养费的给付全凭当事人的主观意愿和道德水平的现状。在我国由于个人财产登记、申报制度不完善,应考虑有关组织直接介入抚养费强制给付措施体系中。有关组织包括当事人所在单位、居(村)民委员会,明确强化他们的协助执行义务,对拒不支付抚养费的可实行治安处罚。第三,采用其他相应的措施弥补子女抚养费执行无法解决的问题。当事人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向法院申请先予执行,来保障离异家庭未成年子女健康地成长。笔者对离异家庭未成年子女申请先予执行有以下几点看法:(1)离异家庭未成年子女可以由直接抚养未成年子女的父母一方其向法院提出申请;(2)必须要有经过民政部门登记的离婚协议或者是法院的离婚判决书、调解书;(3)负有子女抚养费支付义务的抚养义务人应该有支付子女抚养费的能力。

4、实行子女抚养费垫付措施

对于因客观原因造成不支付子女抚养费和子女抚养费执行难现状,当前各个国家都有相应的制度规定。很多国家都是设立一个专门的机构来负责子女抚养费的问题。例如法国的“家庭给付机关”,美国的子女抚养机构(Child Support Agency)。这种机构将专门负责子女抚养问题以及相关的一些问题。一般情况下,这种机构负责向抚养义务人定期的收取一定的抚养费用,然后再将这些抚养费按时按量地支付给离异家庭的未成年子女,以保障其有能力进行正常生活和受教育,尽量减少因父母离婚给他们带来的影响,使他们能够健康正常地成长。在这种制度之下,如果抚养义务人逃避或者是拒不支付子女抚养费的,为了保障离异家庭未成年子女的正常生活和教育,该机构还是会按时按量向未成年子女垫付抚养费。该机构在垫付之后,将以债权人的身份向抚养义务人追索。在该制度下,子女抚养费的执行是无条件的,因为其有国家强制力作保障。至于其父母自身能否维持正常必要的生活,是有国家社会保障的。社会保障是现代国家对公民承担的责任、义务。这就是美国法律的“法律至上、社会保障”的立法理念。在子女抚养费强制执行中,美国的制度是最为引人注目的。虽然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经济建设取得了巨大的成就,但是笔者认为我国目前的状况还不具备这些条件。

第9篇:变更抚养权的法律依据范文

论文关键词 离婚家庭 儿童利益 保障儿童权益

从贵州省三个地区的法院的相关数据显示,每年的离婚案件数目增多的事实。而家庭解体与重组的频率加快,致使越来越多的未成年人生活于单亲家庭或重组家庭,缺乏必要的父爱或母爱,成为了离婚的受害者。在立法保障离婚自由的社会背景下,父母离婚后应如何保护未成年子女的权益,婚姻法对离婚家庭的未成年子女权益保护应如何作为,这些都是值得深入思考的问题。本文以未成年子女权益保护为视角,探寻完善我国离婚法律制度的思路。

一、离婚自由与离婚家庭儿童权益保障

离婚自由是尊重人权的体现,是社会进步的体现,正如社会学家安东尼·吉登斯所说的“没有爱情的与不和谐的家庭生活给人带来的痛苦往往并不弱于离婚的痛苦,其痛苦的程度有的比离婚更惨烈”。离婚会对父母和孩子分别带来不同的影响,对感情存在问题的男女双方来说是一种解脱或者新生,但对未成年子女来说,他们首先直接感受到的是自己不能像其他孩子一样,和父母双亲一起生活了。因离婚重新形成的家庭极易受到人们的关注,这些特别的关注会使孩子感到不舒服,感到自卑,且未成年子女正处于性格的塑造期,小孩的性格、学习成绩在这个时期会发生很大的改变。而且,与未成年子女生活在一起的父或母一方,一个人要负担养家的重担,与孩子交流沟通的时间变短,致使因父母离婚而受到伤害的未成年子女对情感慰藉的需求也不能得到满足。因此,孩子在父母离异中才是最大的受害者,他们面对的问题往往比父母还多。

保障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是社会的责任,而离婚家庭中的未成年子女更不应该成为残缺家庭的牺牲品。为保障子女在父母离婚后仍能得到父母双方的养育,确保父母在离婚后仍履行对子女的教养,离婚后子女的抚养、监护和探望制度已成为各国保护离婚家庭未成年子女权益的重要法律制度。但是单纯依靠概括性的法律条文是不够的,正如苏力教授所言,婚姻制度要能够真正坚持离婚自由的原则,问题就不仅在于法律中写入离婚自由的字样,重要的是社会中首先要逐渐建立一种养育孩子的制度,能够替代先前夫妻共同抚养子女的功能,而不能把离婚变成强加给被离异妇女的负担,这种制度以是一种高保障的社会福利体系。

二、我国婚姻法对离婚家庭儿童权益保障的规定和实施情况

(一)我国婚姻家庭法对离婚家庭儿童权益保护的立法现状

父母离婚时对未成年子女的造成的伤害并未达到最深,而是在父母离婚后的单亲生活中不断累积。为了保障离婚后未成年子女的相关权益,需要妥善处理父母离婚后子女的抚养、监护、探望等问题。我国现行的相关法律从利于未成年子女的身心健康发展的角度出发,规定了父母离婚后的子女监护制度、抚养制度和探望权制度,从而构成了我国法律关于保障离婚家庭未成年子女权益较完整的制度体系。

我国目前婚姻法对离婚时未成年子女的权益保障作了相关的规定。《婚姻法》第36条至第38 条规定了离婚时子女的抚养、监护和探望相关问题,1993 年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以下简称子女抚养意见),对离婚后子女直接抚养人的确定作了详细的规定,确定离婚后未成年子女直接抚养人的一系列原则,如主要照顾者原则、幼年原则、父母协议原则、考虑子女意见原则、法定情形优先原则等也由此确立,是处理离婚后子女问题的重要参照。

(二)贵州省保障离婚家庭儿童权益制度的司法实施情况考察

本次调研,我们按经济发展水平的不同,选择三个地区,并结合这三个地区法院的离婚案件,确定需要调研的对象,下面介绍一下实际调研中发现的问题:

我国《婚姻法》第36条规定:“离婚时未成年子女的监护问题,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我国法律规定以保护子女利益为前提确定直接抚养人,根据调研所得的数据可知,在实际的离婚诉讼中,不是谁主动提出抚养孩子,抚养权就归谁,法院还是秉承着保护子女利益这一原则,以此作出确定直接抚养人的判决。但是由于父母本位思想的根深蒂固,加之保护子女利益的弹性又很大,故还会在实践中法院决定直接抚养人的理由的理由还是可能只停留在表面。在法庭上离婚双方只考虑到解除婚姻的事实,而没能更多的考虑到孩子,也没有出现代表孩子声音的中立的第三方,未成年子女的利益因此就可能受到损害。且相关的法律对离婚后父母对子女的监护问题没有进行详细的规定,法院的实际判决中也没提到具体监护的问题,导致实际上离婚后对未成年子女的监护实际上是父母共同监护,而离婚家庭的特殊性,使共同监护变得非常困难。在现实生活中,夫妻离婚后仍保持友好关系的只是极少数,双方对未成年子女的教育、抚养、保护等事项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更是少之又少。孩子恰恰因此成为了牺牲品,关于孩子的需要双方共同商量来作决定的事项一般由直接抚养一方决定,使得非直接抚养人无法履行监护义务,而直接抚养人可能因为因为职业、健康状况、住房条件及再婚等原因,忽视甚至无力行使对未成年子女的监护权。

我国《婚姻法》第37条规定了抚养费的问题,“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根据我们所得的数据,抚养费的给付以定期给付为主,一次性给付为例外,而且,大多数人认为抚养费就只是包括生活费而已,对抚养费也包括教育费、医疗费等都不是很了解。笔者在调查中发现,抚养费的给付一般均采取按月给付的方式,大多数地区每月抚养费都在500元以下,只有经济较发达的地区的抚养费较高。抚养费的给付基本上是每月200元到500元,如果没有什么突发状况或是意外事件,这些费用也只是勉强够用,若孩子一旦生病,或是直接抚养的一方出现特殊情况(失业、生病等),那就是完全不够用了。而且在实际生活中,还存在一方以抚养权为筹码,如果要求的抚养费低或是完全不要求抚养费,就不跟对方争孩子的抚养权,这样就可能出现为了孩子的抚养权,完全放弃抚养费的情况出现。因双方感情不和离婚的父母,也可能存在一方故意不支付抚养费的情形,抚养费的不给或少给的时候,只能再次诉诸法律,但是这些案件结案时间一般三个月至半年,且我国对抚养费的给付方式、期限、变更、执行都规定的很粗糙,有很大的弹性,不同地区的法院通常有不同的裁判。对判决以后,如何在以后的时间内保障未成年子女的利益,还存在很大的问题,很多时候对于未成年人抚养费的判决只是停留在判决书上。

我国《婚姻法》第38条规定了探望权的相关制度,“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也对探望权的中止、恢复探望权及对拒不履行协助另一方行使探望权的有关个人和单位的处罚等事项都作了详细的规定。但是目前我国法律对探望权的规定仍过于原则,在现实生活中直接抚养孩子的一方以各种借口不让对方探望孩子,或是非直接抚养一方频繁探望孩子,影响直接抚养人的正常生活,或是直接抚养人向孩子传递一些非直接抚养人不好的一些信息,使未成年子女抗拒探望权的行使,这些都是实际存在的问题。在调研中,我们发现一部分家长根本不行使探望权,在判决书中也只是写明一个月探望一次,对探望方式、频率、时间等并没有做出正式的文本约定,这导致在实践中探望权可能只是空谈,甚至可能会因此引起双方关于孩子探望权的新的纠纷,这样只会使探望权在行使过程中不易操作,出现纠纷也不易解决。

三、贵州省离婚家庭儿童权益保护的特殊困境

(一)离婚家庭中留守儿童权益的保护

贵州省作为一个劳动力输出的大省,在大多数的农村和山区,有很多留守儿童的存在。我们发现,很多夫妻离婚的原因就是一方多年外出打工,造就感情不和,最后走上离婚的道路,这样就出现了孩子既可能父母离异,又是留守儿童。我们一直在强调留守儿童或者是离婚家庭孩子的权益,但是没考虑过这两种情况并存会怎样,孩子的权益存在多大的威胁和不安,如何才能最大程度上从根本上来保证孩子的权益。如果说留守儿童的父母外出打工,是为了给留守儿童提供更好的经济物质条件,留守儿童缺少的是父母的关爱,那么父母既离婚又被留守的儿童,孩子精神和物质上的保障就都没有了。

(二)女童的抚养权

贵州省位于祖国的西南部,全省的地貌以高原山地居多,独特的地形造就了它的闭塞和贫穷,根据我们的调研,贵州省重男轻女的传统观念依然根深蒂固。往往在离婚之初,很多父亲就明确提出不要孩子的抚养权,尤其是女孩的抚养权,且以在母亲身边成长对女儿更有利进行推脱,这就导致了基本上大部分的离婚案件,只要孩子是女孩,都判给母亲抚养。大部分的母亲当然对此并不介意,但是女性本身的社会弱势地位,其经济收入、找工作比较困难,可能会使女方的经济压力和生活压力加重,母亲和孩子的生活更加的困难。

(三)父母的陪伴

我们在调研过程中,发现很多的父母离婚后,父亲或母亲一方就外出打工,一年半载孩子也见不了他们,所谓的探望权、监护等制度就都只是空谈,或是纸面上的东西。但在现实生活中,孩子对父或母爱的需求,对父母陪伴的渴望,这些精神层面上的需求如何实际履行实现,是我们面临的一个重大挑战。父母双亲对的观念要转变,要分清孩子是孩子,大人是大人,不应该把大人的恩怨和世界强加到孩子身上,应该自觉主动地履行作为父母应该给予孩子的精神层面和物质层面的需求。

四、对离婚家庭儿童权益的保障的建议与思考

离异家庭的儿童属于弱势群体中的特殊群体,社会应给予足够的关注和必要的救助,从制度上、法律上、政策等各种层面予以保障,以构建儿童健康安全的生存环境。离异家庭子女的权益保障和实现问题,是具有普遍意义的社会问题,应成为社会的、政府的责任,成为社会保障体系的一部分,应通过儿童福利政策的实施,机制的建立解决单亲家庭儿童的问题。

(一)以儿童利益最大化为原则

我国婚姻法中有保护儿童合法权益的规定,但是未明确儿童利益最大化的原则,应该在立法中明确确立儿童利益最大化原则,以此作为处理儿童利益相关问题的指导。儿童利益最大化原则也是我国婚姻家庭立法从“父母本位”向“子女本位”转变的根本体现,确立儿童利益最大化原则,可以使人们意识到儿童和父母的权利同样受到法律的重视,在儿童与父母权益发生冲突时,应以子女利益为优先考虑。

在我国离婚诉讼中,子女不是其父母离婚的当事人,子女抚养、监护等问题往往处于离婚案件的从属地位,在处理父母离婚问题时附带对子女抚养、监护等问题一并进行处理。在离婚案件中,我国没有专门代表未成年子女利益的“诉讼代表人”参加诉讼、提供可资法官借鉴的建议,致使法官可能会被动地接受父母对子女的安排方案。在此情形下,无论是处理父母离婚后未成年子女的抚养、监护问题还是探视问题,都有可能不能很好地体现“儿童最大利益优先原则”。

(二)健全离异家庭中未成年子女的监护制度

一是设立多种监护形式。行使监护职责的主体在父母离婚后发生了分离,我国《婚姻法》第36条只规定了共同监护,不能完全适应父母离异后未成年子女只能随父母一方生活的特殊情况,应根据具体情形确定共同监护、单独监护或轮流监护。单独监护是由离异父母一方独自行使监护职责(往往是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另一方只享有探望权和承担一定的经济扶养义务,单独监护可减少离异父母为孩子问题的争执,但往往会使未成年子女与非监护一方关系疏离。轮流监护则是指离异父母以一定的时间为限,交替监护未成年子女,该监护形式可以增进未成年子女与父母双方的交流,但会影响未成年子女的安定生活。在共同监护时,由离异父母双方协商如何共同行使监护职责,协商解决子女的教育、生活及医疗等问题,可以发挥双亲抚养的优势 。在实践中,可根据不同的情况采取不同的监护措施,使离婚家庭中儿童的权益得到最好的保障。

二是明确监护权确定原则。在确定离异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监护权时,应以儿童利益最大化为首要考量。第一,尊重未成年子女的自主选择,对达到一定年龄,能够作出合理判断的未成年子女,监护权的确定应当由其个人自主选择。第二,当未成年子女利益与父母的利益发生冲突时,应以未成年子女利益为优先考虑。第三,综合考虑影响未成年子女利益的各种因素,如父母子女关系、父母的意愿、品行、能力、职业、经济状况、环境改变可能给子女造成的影响以及子女的年龄、性别、健康状况等。

(三)建立易操作的给付抚养费措施

抚养费的支付,直接关系着离婚家庭中未成年子女的权利。抚养费偏低,且非直接抚养一方不能按期足额支付抚养费的问题,致使许多父母离异的孩子抚养费无法得到实现,而我国相关法律在防止拖欠抚养费的规定和处罚力度上也远远不够。国外值得我们学习的是美国,规定在抚养费强制执行方面,各州对子女抚养费的裁决须实行统一管理和执行,可以使执行跳出诉讼程序,更好地执行抚养费,在执行方面,我国应借鉴美国的做法。我国相关法律对离婚后的抚育费的给付问题,应尽可能做出明确和详细规定,对抚养费给付数额,法院在判决时应充分考虑到子女教育费用以及可能生病的费用。对提出增加抚养费的案件,法院一定要保证优先处理,加快这类案件的处理速度,可以简化审判程序,保证另一方可以尽快拿到抚养费。

(四)完善探望权制度

探望制度是为了保障离异家庭中的未成年子女能够充分享受到父母双方的关爱而设立的制度,应确立未成年子女在探望权制度中的主体地位。目前我国规定的探望权制度仅强调探望权是父母的权利,却忽视了父或母探望子女的义务。探望权是非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对子女的关心抚养教育的情感需要的满足,也是子女表达对父母爱的权利需要。德国的相关立法突出探望权为子女之权利,又强调其更为父母之义务,值得我国借鉴。

首先,扩大主体范围。未成年子女的祖父母、外祖父母以及与未成年子女有密切关系的其他亲属在很多国家的立法中都被纳入探望权主体范围,从有利于未子女的健康成长的角度考虑,我国也有必要借鉴,将上述人员规定为探望权主体。

其次,在充分考虑子女的意愿的基础上,应书面详细规定探望的时间和方式。对探望子女的时间、方式、地点以及可否与子女短时期共同生活等问题时,在尊重子女意愿和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基础上,父母双方应达成书面协议,协商以何种方式适当履行对子女的上述权利。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利益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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