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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入境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精选(九篇)

出入境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第1篇:出入境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范文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B股种股票的管理,保护投资人合法权益,根据《深圳市人民币特种股票管理暂行办法》,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章  证券商

第二条  境内证券经营机构经营B种股票业务,须经主管机关批准。申请经营B种股票业务需具备下列条件:

1.有不少于1000万元人民币的自有证券营运资金,其中包括不少于500万元人民币的等值外汇;

2.有足够的适应涉外证券业务需要的专业人材;

3.有从事涉外证券业务必须的技术手段、通讯设施和结算手段;

4.主管机关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三条  非经主管机关特别批准,特许证券经营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1.以包销方式承销B种股票;

2.自营买卖B种股票。

第四条  境外证券经营机构须符合下列条件,并经主管机关批准,方可参与B种股票的承销和作为特许证券经营机构在境外接受委托买卖B种股票的机构:

1.遵守我国有关B种股票的法律、法规,信守有关B种股票的合同;

2.具有相当的国际证券业务规模和较雄厚的资金实力;

3.具有在国际上开展证券业务的经验;

4.具有良好的职业信誉;

5.主管机关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三章  B种股票的发行

第五条  发行B种股票的公司在原有资产折股时,属外资股份的,应折为B种股票。

第六条  B种股票的发行应有至少一家特许证券经营机构参与承销,并担任承销团经理人。符合本《细则》第四条规定的境外证券商可参与B种股票的承销,并可作为承销团的共同经理人。

承销团经理人的职责包括:

1.与上市公司协商组织承销,确定承销计划;

2.负责组织与B种股票发行有关的披露文件;

3.负责与上市公司、承销团、主管机关等方面的联络与协调;

4.参与B种股票的实际销售;

5.主管机关批准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B种股票的发行价应不低于同一公司的人民币股票的发行价格。承销商在承销期内应按确定的同一价格发售。

第八条  B种股票的承销合同应包括下列条款:

1.合同当事人名称,注册登记地、法定代表人或董事;

2.合同签订的时间、地点;

3.合同标的;

4.B种股票承销方式;

5.B种股票的发行价格;

6.当事人权利和义务;

7.律师、会计师等费用的支付;

8.履行合同的期限、地点;

9.违反合同的赔偿和其他责任;

10.合同发生争议的解决方法;

11.合同发生争议时适用的法律;

12.合同使用的文字及效力。

B种股票的承销合同须报主管机关核准。

第九条  发行人可要求将B种股票定向发行给与发行人经营业务有密切联系的境外法人,但发行对象必须经主管机关认可,且数量不得超过该次发行B种股票数量的15%。

第十条  B种股票在境外发售所得的股款,应按承销合同规定的时间汇入主管机关认可的帐户。

第十一条  承销团经理人应在承销期满后的十五天内向主管机关提交承销报告,承销报告须详细说明承销的过程和结果,包括全部持有B种股票股东的名单及持股数量,以及承销结束后由承销团各成员自行认购的数量。

第四章  B种股票的交易

第十二条  B种股票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B种股票的交易须遵守该所的有关规章制度。

第十三条  特许证券经营机构可选择符合本细则第四条规定的境外证券商为其机构,由其机构在境外接受买卖B种股票的委托和办理与B种股票交易相关的事宜。

第十四条  特许证券经营机构与其机构之间签订的合同应报主管机关核准。

第十五条  投资人买卖B种股票,须事先凭身份证、护照或法人登记注册文件在特许证券经营机构或其机构处开户。投资人可按开户契约约定的当面委托、电话委托、电报委托、信函委托等一种或数种方式委托买卖B种股票。

第十六条  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深圳分局批准,特许证券经营机构可在深圳市内的银行(包括外资银行)开立B种股票交易帐户。

投资人直接通过特许证券经营机构认购和买卖B种股票,必须通过上述帐户办理资金的存入和支付。

上述帐户为离岸帐户,非经外汇管理部门批准,不得接受境内存入或汇入的资金。该帐户的资金可自由汇出境外或在境内使用,在境内使用时,视同境外汇入资金。

B种股票交易帐户受国家外汇管理局深圳分局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个人投资者直接通过特许证券经营机构委托买入B种股票,须缴付不少于买入股票市价金额60%的保证金。

机构投资人直接通过特许证券经营机构买入B种股票,保证金的缴付与否与数量,由特许证券经营机构决定。

投资人通过境外机构买入B种股票,保证金缴付与否与数量,由境外机构决定。

第十八条  B种股票买卖禁止买空卖空行为。

第十九条  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经理人等高层管理人员以及上市公司的发起人和大股东买卖B种股票,应比照《深圳市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和其他有关规定进行。

第五章  B种股票的清算与登记过户

第二十条  深圳证券交易所可委托经主管机关认可的银行代为办理特许证券经营机构和境外机构等相互之间有关B种股票的清算。

特许证券经营机构及其境外机构应在经主管机关认可的银行开立清算帐户,其清算资金可自由汇出和汇入。

经主管机关认可的银行办理清算应以深圳证券交易所发出的成交通知书为依据。

第二十一条  深圳证券登记有限公司可委托第二十条所述银行代为办理B种股票的托管、登记过户和分红派息。

第二十二条  代办清算合同、代办集中保管和登记过户合同须经主管机关核准。

第二十三条  B种股票的登记机构应记录第一投资人的名称、国籍及其持股情况,除发行人及司法机关外,非经主管机关同意,任何人不得查询上述情况。B种股票交易后,特许证券经营机构和境外机构应于办理清算时,将其每一客户持有B种股票的变更情况报告登记机构,并通过登记机构办理登记过户手续。

第二十四条  特许证券经营机构或其境外机构应代其客户收取股息红利。

第二十五条  B种股票的外币折算价、清算、分红派息等所用币种为美元或港币。

第二十六条  特许证券经营机构办理B种股票有关业务的收费标准应比照人民币股票相应业务的收费标准执行。

境外承销商或境外机构从事B种股票有关业务的收费,可参照香港相应业务的收费标准,由其与发行人或投资人自行商定。

B种股票有关业务的收费一律收取外汇。

第六章  罚  则

第二十七条  特许证券经营机构违反本实施细则有关规定的,比照《深圳市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  境外承销商或境外机构违反本实施细则有关规定的,给予以下处罚:

1.警告;

2.取消其承销或资格。

第七章  附  则

第2篇:出入境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范文

(一)缺失境内个人境外直接投资实施细则。

当前境内个人各类境外直接投资需求高涨,如境外购房、投资移民、直接投资于境外证券市场或期货市场等。以廊坊为例,2013年个人对外直接投资咨询为127次,同比增长了1.3倍。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报告》也提出扩大企业及个人对外投资,然而目前多数的个人对外直接投资仅有概括性政策性的规定,如《个人外汇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境内个人对外直接投资符合有关规定的,经外汇局核准可以购汇或以自有外汇汇出,并应当办理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登记”。根据《个人外汇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规定,“根据人民币资本项目可兑换进程,逐步放开对境内个人向境外提供贷款、借用外债、提供对外担保以及直接参与境外商品期货和金融衍生产品交易的管理,具体办法另行制定。”这些文件虽然总体规定了境内个人可以从事对外直接投资项目,但在之后的外汇文件法规中,并没有就上述条款制定相应专项管理办法和实施细则,这限制了个人对外直接投资资金的正常流出。政策限制迫使个人通过异常渠道实现直接投资,例如近期廊坊市中心支局连续收到有关个人对外投资资金汇回的咨询,如某个人咨询将对外炒股的130万港币如何汇回,以上案例表明部分个人对外直接投资资金已通过异常渠道实现流出。

(二)个人货物贸易外汇政策难以落实。

《个人外汇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对个人货物贸易外汇收支管理进行了较为详细的规定,“个人对外贸易经营者办理对外贸易购付汇、收结汇应通过本人的外汇结算账户进行;其外汇收支、进出口核销、国际收支申报按机构管理。个人对外贸易经营者指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或者其他执业手续,取得个人工商营业执照或者其他执业证明,并按照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的规定,办理备案登记,取得对外贸易经营权,从事对外贸易经营活动的个人。”但在实际业务中,这些规定几乎未被个人执行,其原因主要为:一是为避免取得个人对外贸易经营者资格和办理结算账户备案时复杂手续;二是个人出于躲避工商、商务、税收等部门监管的考虑;三是个人一般以零星货物贸易为主,一般采取邮寄和网购等形式,其结汇时提供出口报关单的要求不易实现;四是对比个人货物贸易项下的外汇管理,个人“非经营性”限额以下收付汇及结售汇更为便利。

(三)个人结售汇“关注名单”政策存在多项不足。

个人结售汇“关注名单”为当前对个人外汇业务的最主要监管手段,但个人“关注名单”管理存在诸多问题。一是“关注名单”分拆标准范围过于局限。目前,根据《个人分拆结售汇“关注名单”管理规定(试行)》第三条第三款规定,其分拆结售汇交易标准主要为四类,实际上除此以外,还有许多个人分拆外汇业务行为。如同一个人通过多个银行网点实现当日累计提钞超过等值1万美元,同一个人连续多日办理接近1万美元的购汇提钞,同一个人连续多日办理接近等值5000美元现钞的结汇等。二是对“关注名单”个人限制范围过于狭窄。仅对“关注名单”个人在办理结售汇业务中,现行政策规定对其进行真实性审核,而个人外汇业务还包括个人跨境收付汇、个人现钞提取、存入、携入携出、个人境内划转,以及个人B股交易、个人资产转移等资本项目业务等,对这些个人外汇业务并没有一并限制。三是“关注名单”未实现跨区域、跨银行系统的全国共享。“关注名单”纳入、变更、取消等管理仍以各省为主。而且“关注名单”的下发基本以电子表为主,银行办理每笔业务前,均需与表中的“关注名单”个人信息核对,降低了业务办理的效率。

(四)个人携带外币现钞政策管理不平衡,外币携带政策作用弱化。

一是目前仍实行的2004年制定的《携带外币现钞出入境管理操作规程》,体现的是“宽进严出”的外汇管理原则,如出境人员携带外币金额在等值5000至10000美元和10000美元以上的,应分别向银行和外汇局申领《携带证》,而对于携带超过等值5000美元现钞入境则只需进行申报,没有最高限额的规定,这与现阶段均衡管理的指导思想不相适应。二是由于海关的抽检方式,削弱了《携带证》的管理功能。现实中,众多个人携带超过等值5000美元的外币出入境,并不申领《携带证》和申报,并已渐成习惯。如2013年廊坊市个人提取外币现钞为5359万美元,而银行和外汇局出具的《携带证》数量仅为44笔,约36万美元,这表明了外汇管理部门与海关在出入境携带外币现钞管理相互脱节,缺乏沟通与协作。

二、建议

(一)明确规定个人跨境外汇收入真实性审核要求。

制定个人跨境收入真实性审核限额,以等值50000美元为限,限额(含)以下的,可免于审核有关资料,之上的需进行真实性审核。按外汇性质进行分类管理,对于资本项下的个人跨境外汇收入,按照资本项目下有关规定管理,并入相应的资本项目账户;对于限额以上的货物贸易项下业务提供合同或发票或出口报关单,然后入个人结算账户;对于限额以上的非贸易项下的收入需提供资料,可参考个人超过年度结汇总额的要求进行真实性审核。

(二)循序渐进开放个人对外直接投资政策。

顺应对外发展经济形势,实际调研个人对外直接投资需求,然后根据对外直接投资开放后对我国经济的影响程度和风险可控程度,排定各类对外直接投资的开放次序,逐步放开对外直接投资。

(三)进一步放松对个人对外货物贸易管理的限制。

各部门加强协调沟通,完善现行外汇政策,进一步放松对个人对外贸易的条件限制,如仅凭个人身份证和个体工商营业执照既可开立个人外汇结算账户等,为个人对外贸易提供便利。

(四)完善个人“关注名单”管理政策。

一是扩大个人“关注名单”分拆行为标准及其限制业务范围。归纳涉及个人分拆外汇业务的行为,订立分拆标准,将其完整纳入个人“关注名单”政策;对被纳入“关注名单”的个人在办理外汇业务实施全面限制。二是建立个人“关注名单”管理系统,实现全国共享,提高效率。三是建立个人外汇业务征信体系。收集、记录个人办理外汇业务信息,建立信息库,利于金融服务部门或个人的交易对方确定个人资信,促进商业银行为个人提供外汇服务和外汇支持的安全性。

(五)开发系统,替代原有《携带证》管理政策,加强对个人携带现钞入境的管理力度。

第3篇:出入境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范文

惠州市国家工作人员出国管理实施细则全文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适应进一步对外开放的需要,规范我市国家工作人员出国(境)管理工作,根据国家有关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因公证照是指由外事部门颁发的临时出国(境)从事公务活动的有效身份证明。因私证照是指由公安部门签发的临时出国(境)从事商务、旅游、探亲、学习等非公务活动的有效身份证明。

第三条市出入境管理部门是指市公安局和市外事侨务局。

第二章信息报备

第四条国家工作人员的信息资料必须报市出入境管理部门登记备案管理。

第五条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公务员以及参照、依照公务员管理的人员;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国有企业、国有控股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各部门、行业涉及国家安全及国有资产安全、行业机密的人员。

第六条国家工作人员信息资料报备的内容包括: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号码、户口所在地、工作单位、现任职务、主管部门。

第七条国家工作人员信息资料报备由其所在单位或主管单位负责向市出入境管理部门报备。

(一)副处级以上领导干部(含市管国有企业、国有控股企业领导,下同)、副处级建制单位的副职领导的信息资料由市委组织部负责报备。科级以下人员(含市管国有企业、国有控股企业内领导以外的人员,下同)的信息资料由所在单位报市人事局,由市人事局负责报备。

(二)市国资委监管的国有企业、国有控股企业、参股企业的领导人员和财务主管人员的信息资料由市国资委负责报备。其它国有企业、国有控股企业、参股企业由所在单位直接报备。

(三)中央和省垂直管理单位人员的信息资料由所在单位组织人事部门负责报备。

(四)对涉嫌严重违法违纪的国家工作人员分别由市纪委监察局、市检察院、市法院、市公安局市国安局等单位向市出入境管理部门报备的同时,还要向市委组织部、市人事局报备。

第八条市出入境管理部门和报备单位要指定专人负责国家工作人员信息资料报备工作,并互相通报联系人姓名和电话。

第九条报备单位要及时将国家工作人员信息资料报市出入境管理部门。国家工作人员的信息如发生变更,负责报备的单位应在5个工作日内将信息变更情况通知市出入境管理部门。因不及时向市出入境管理部门报备或变更而漏控的,由报备单位承担责任;因在审批过程中疏忽而漏控的,由市出入境管理部门承担责任。

第十条报备单位要将国家工作人员信息资料以电子文档和书面两种形式同时报市出入境管理部门,市出入境管理部门须向报备单位签发报备回执。

第十一条各单位如不按规定报送国家工作人员信息资料,市出入境管理部门均不办理该单位人员的出国(境)审批手续。造成严重后果的,追究该单位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二条市出入境管理部门每半年向市委党廉办和市委组织部提供副处级以上领导干部办理证照和出入境记录等情况。

第三章政审

第十三条国家工作人员申请因公因私出国(境),须严格按照干部管理权限,报经组织部门、人事部门批准后,再到市出入境管理部门办理出国(境)手续。

第十四条因公常驻国(境)外的处级领导干部,由所在单位提交有关资料报市委组织部审核后报市委审批。科级以下人员(含工勤人员)由所在单位提交有关资料报市委组织部审批。

第十五条副处级领导干部、副处级单位的副职领导,市直党群系统(含人大、政协、检察院、法院)国家工作人员申请因公出国(境)的,由所在单位组织人事部门报市委组织部审批;市直其他科级以下人员因公出国(境)由市人事局审批。

第十六条省管干部申请办理因私出国(境)证件和申请续办出国(境)签注,必须按程序报省委组织部审批。处级领导干部因私出国(境)由其所在单位报市委组织部审批。科级以下人员因私出国(境)由所在单位分管领导审批。

第十七条县(处)级以上领导干部申请出国(境)定居(包括申请办理单程前往香港、澳门通行证),要区别不同情况办理审批手续。担任现职的,须在辞去现职一年之后;离、退休的,须在办理离、退休手续半年之后,按干部管理权限由所在单位党组(党委)提出意见,报上级党组(党委)审批。省管干部(民主党派和无党派人士要事先征得省委统战部的同意),经市委同意并经省委组部审核后报省委审批。

第四章因公出国(境)任务审批

第十八条市外事部门根据因公出国(境)任务性质和干部管理权限归口受理全市因公出国(境)任务的审核、审批和报批事宜,并统一到省外事部门办理因公护照和通行证以及签证签注手续。

第十九条因公常驻国(境)外人员,由所在单位报市政府审核后报省政府审批。

第二十条科级以下人员申报因公出国(境)材料须经处级以上单位领导签署意见后报市外事侨务局审批。市直副处级以上领导干部因公出访,须由本单位主要领导签署意见,市直单位主要领导因公出访须由分管市领导签署意见;县(区)副处级以上领导干部因公出访,须由县(区)委书记或县(区)长签署意见。所有处级领导干部的因公出国(境)申报材料均由市外事侨务局受理后报分管外事工作的副市长审批。

第二十一条副厅级以上领导干部因公出访,申报材料须由其所在单位主管领导签署意见后交市外事侨务局受理,由市外事侨务局报分管外事工作的副市长审核,再报市委、市政府主要领导签署意见后,报省政府审批。

第二十二条因公出国(境)所需申报材料由市外事侨务局根据中央和省以及上级业务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因公出国(境)干部出访必须以真实身份办理出访手续,不能随意变通,更不能弄虚作假。

第五章因私出国(境)证照审批

第二十四条国家工作人员因私出国(境)证照由市公安局统一审批。

第二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申办因私出国(境)证照,应按规定递交申请材料和提供所在单位或其主管单位的意见。其中处级领导干部、副处级单位的副职领导还要提供市委组织部的审查意见,省管干部要提供省委组织部的审查意见。

第二十六条国家工作人员递交的申办因私证照的申请材料由市公安局按国家公安部和省公安厅的规范办理。

第二十七条科级以下人员的因私出国(境)申请由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科审批。副处级以上人员的因私出国(境)申请由市公安局分管副局长审批。

第六章证照管理

第二十八条实行出国(境)证照分级管理制度。

第二十九条市委、市人大、市政府、市政协领导成员的因公因私出国(境)证照分别由其办公室统一管理。市直副处级以上领导干部的因公出国(境)证照由市外事侨务局统一管理;因私出国(境)证照由市委组织部统一管理。市直科级以下人员的因公因私出国(境)证照由所在单位人事部门负责管理。

第三十条市直国家工作人员新办证照(含续办证照)一律实行证出即管办法,证照不交本人。按分级管理原则,证出后,由市出入境管理部门通知相关的证照管理部门领回统一管理。

第三十一条各单位要加强对干部因公因私出国(境)证照的管理,建立证照专人负责制和使用登记保管制度,统一使用《惠州市国家工作人员出国(境)证照管理登记表》(见附表1)和《惠州市国家工作人员出国(境)证照个人档案卡》(见附表2)。

第三十二条严格按规定使用因公因私出国(境)证照。因公务出国(境)应使用因公出国(境)证照,因私事出国(境)应使用因私出国(境)证照,不能混用。也不得同时携带因公、因私两种证照出国(境)。

第三十三条因公出国(境)的干部应在回国(境)后15天内,因私出国(境)的干部应在回国(境)后10天内,将所持出国(境)证照交由指定部门统一管理或注销。个人不得私自保存。

第七章请示报告制度

第三十四条国家工作人员因公因私出国(境)实行请示报告制度。请示报告制度和证照领用、回执制度一并执行。

第三十五条副厅以上领导干部因公因私出国(境)必须填写《惠州市国家工作人员出国(境)呈批表》(见附表3),此表由本人亲自填写,单位出具意见,由市委书记或市长审批。凭呈批表分别到市委办公室、市人大办公室、市政府办公室、市政协办公室领取因公因私出国(境)证照和《惠州市国家工作人员出国(境)回执单》(见附表4)。

第三十六条市直处级领导干部因公因私出国(境)必须填写《惠州市国家工作人员出国(境)呈批表》,此表由本人亲自填写,单位出具意见,市直副处级领导干部须由本单位主要领导审批;市直单位主要领导由分管市领导审批。凭呈批表分别到市外事侨务局、市委组织部领取因公因私出国(境)证照和《惠州市国家工作人员出国(境)回执单》。

第三十七条市直科级以下人员因公因私出国(境)由所在单位分管领导审核,单位主要领导审批。凭呈批表到本单位人事部门领取因公因私出国(境)证照和《惠州市国家工作人员出国(境)回执单》。

第三十八条因公因私出国(境)人员回国(境)后7日内须向领证部门填报《惠州市国家工作人员出国(境)回执单》,报告其出国(境)逗留时间、活动内容以及有无违法违纪的行为。

第八章纪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市委组织部、市外事侨务局、市人事局、市公安局、市直有关单位承担因公因私出国(境)管理各自职责范围内的纪律责任。对管理人员不认真履行职责或违反规定,导致国家工作人员出国(境)管理出现严重问题造成不良影响的,要依纪依法追究有关领导和管理人员的责任。

第四十条对违反出国(境)证照管理规定,拒不将出国(境)证照交给有关部门管理的国家工作人员,给予批评教育和暂停其出国(境)政审。情节严重的给予相应的党纪政纪处分。

第四十一条国家工作人员出国(境)私自不归的,采取组织处理措施或给予相应的党纪政纪处分,并追究有关单位人员的责任。

第四十二条对未经组织批准,私自获取国(境)外永久居留权的国家工作人员,一经发现立即调离工作岗位,收回居留权证,并给予党纪政纪处分。

第四十三条对弄虚作假、隐瞒身份办理出国(境)证件,以及临时出国(境)团组擅自延长在国(境)外期限或擅自变更路线的,由纪检部门对有关负责人进行诫勉谈话;造成不良影响或经济损失的,要依纪依法给予党纪政纪处分。

第九章附则

第四十四条本实施细则由市纪委、市委组织部、市人事局、市公安局、市外事侨务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县(区)及驻惠中央和省垂直管理单位参照本实施细则执行。

第四十六条本实施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国家工作人员信息资料报备(一)副处级以上领导干部(含市管国有企业、国有控股企业领导,下同)、副处级建制单位的副职领导的信息资料由市委组织部负责报备。科级以下人员(含市管国有企业、国有控股企业内领导以外的人员,下同)的信息资料由所在单位报市人事局,由市人事局负责报备。

(二)市国资委监管的国有企业、国有控股企业、参股企业的领导人员和财务主管人员的信息资料由市国资委负责报备。其它国有企业、国有控股企业、参股企业由所在单位直接报备。

第4篇:出入境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范文

一、目标要求

在街道全面推行“河长制”,通过努力,主动作为,使辖区河道乱占乱建、乱排乱倒、防治水污染源头等问题得到有效遏制,突发水环境事件得以及时发现和妥善处置,落实饮用水水源地安全保障全面落实,坚持以人为本、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的原则,牢固树立生态文明理念,扎实推进生态建设和环境保护,持续改善水环境质量,切实提高人民群众的环境满意度,为全市旅游转型提供坚实的水环境保障。

二、基本原则

(一)把加强辖区河道、水污染源头、环境卫生、生活污水管理保护摆到建设生态强区、魅力双滦的首要位置,牢固树立尊重自然、顺应自然、保护自然理念,强化规划约束、红线管理,坚持预防保护优先,以绿色、低碳、循环为方向,努力走出一条特色化的绿色产业发展之路。

(二)把全面实行河长制作为街道水治理体系的重要任务,建立健全以党政领导负责制为核心的责任体系,落实街道党工委、办事处主体责任,明确各级责任分工,强化组织领导,完善工作制度,形成河长主抓、层层落实的工作格局。

(三)按照“守土有责、守土负责、守土尽责”的要求,实行分级负责、属地管理,逐级逐社区落实河长,明确河长职责,强化属地管理保护责任,调动社会力量联防联控,构建协调联动、社会参与、齐抓共管的工作网络。

(四)把解决河道行洪不畅、水体污染等突出问题作为河道治理的重要内容,针对辖区不同区域,统筹一个社区一个政策,精细管理。

(五)把加强法治建设作为根本保障,牢固树立法治理念,切实纳入法治化轨道,建立健全河道、水污染源头管护等法律法规。依法治理,强化监管巡查,加强案件执法,严肃查处违法违规活动。

三、主要工作任务

(一)街道级河长主要任务

对街道内河道的水生态环境管理工作负主要责任。要充分发挥指导和协调作用,建立多部门合作的协调联动机制,将各年度工作任务分解到相关职能部门和社区级河长,组织开展检查、考核工作,协调落实解决治水工作中的矛盾和难点,确保完成各项工作任务,实现年度水质改善目标。

(二)社区级河长主要任务

推动辖区内河流整治工程项目,将治理和管理责任落实到相关责任人,在详细调查登记的基础上,将河道、排洪排污口、水污染源头、环境卫生、生活污水的治理管护责任落实到人,加强日常巡查和保洁工作,及时上报和处理污染隐患事件;提出有针对性的治理保护建议,落实改善和治理环境的各项措施,配合有关部门,组织和推进各项治理工程的实施,全力确保街道社区年度和阶段各项任务的完成,全面推进街道社区环境改善。

(三)街道河长制办公机构主要任务

主要协助河长顺利开展各项工作任务,组织协调各相关成员单位,主要开展以下工作:

1、开展街道内河道、排洪排污口、水污染源头、环境卫生、生活污水现状调查摸底工作。开展全街道河道污染现状的调查摸底工作,建立污染排放档案,增强整治工作的系统性、针对性和有效性。

2、制定具体河长制实施细则。按照尊重规律、科学治水、远近结合、标本兼治、因地制宜、“一河一策”的原则,在充分调查摸底的基础上对实施“河长制”的每一条河流制定科学系统、针对性强的“河长制”实施细则,明确河流治理责任人、水质达标时限、关键治理路径、主要工作任务及具体奖惩办法。

3、下达各年度工作计划,明确目标任务。根据河道治理实施细则下达年度治理目标及工作任务,年度目标任务应包括具体任务项目及水质目标。

4、建立考核评价制度。根据目标任务建立科学合理的考核评价制度,按照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严格考核程序,严肃考核纪律,确保“河长制”以考核为抓手,使各项工作任务落到实处。

5、建立信息报送制度。总结河长制实施情况,及时总结全街道河长制实施情况并上报。

四、组织体系

(一)组织形式

街道设立双总河长,由党工委书记、办事处主任担任街道总河长;包社区副科级领导担任镇级河长;各社区书记、主任担任河段长社区分设专职专管员、巡查员或保洁员。同时对各级河长名单进行公示,主动接受社会监督。

街道成立河长制办公室,办公室主任一名,由街道分管领导担任,副主任一名,由街道主管站长担任,工作人员一名,由街道工作人员担任。

因本辖区没有河流,实行一个领导包一个社区职责,要根据各自职责,负责各社区职能范围内的沿河流域及各社区排水排洪设施的水环境、水生态、水资源保护、治理、监督工作,并接受上级的业务指导和检查考核。

(二)河长职责

街道河长是所辖河湖保护管理的直接责任人,对分管的河道管理保护工作负领导责任。负责指导、协调所分管河道保护管理工作,检查督导下级河长和本级有关责任部门履行职责;组织研究加强河湖管理工作措施,协调解决河湖管理重大问题;组织协调进行联防联控;协调处理涉水突发问题;对河道管理绩效目标任务完成情况进行评估。

河段长职责负责督导所包保社区履行职责,协调处理包干辖区突出问题,开展水环境应急事件处置,协调处理河道两侧、排洪排污口、水污染源头的保护管理、水环境综合整治、环境卫生整治的重大问题。督促巡查员履行指导、协调和监督职责,定期开展日常巡查,发现问题及时报告河长。

社区保洁员、巡查员职责,定期对排洪排污口、水污染源头、环境卫生、生活污水的日常巡查与维护,发现问题及时上报。

街道河长制办公室主要职责是督导落实上级会议、文件精神、本级河长会议议定的事项及总河长、河长的指示批示,组织编制年度计划和工作要点,研究制定工作方案、计划和措施,负责组织协调、调度督导、检查指导、信息和意见反馈等工作,组织制定相关制度及考核办法,协同有关部门做好河长制工作考核。

(三)责任分工

实行河长对总河长负责、下级河长对上级河长负责和部门分工负责的河长责任分工制度。根据实行河长制工作需要,按照责任分工,对应明确责任部门和分工。

河长办公室做好宣传教育和舆论引导;做好环境卫生整治、水污染源头、生活污水、河道保洁等工作防范与管控;协助相关部门依法打击危害河湖管理保护和危害水安全的违法犯罪活动;协助相关部门负责饮用水卫生监督和监测的指导。

五、主要任务

(一)加强水污染防治。大力推进《河北省水污染防治工作方案》、《承德市水污染防治工作方案》和《水污染防治工作方案》的实施,针对河道水污染存在的突出问题,分类施策、分类整治。特别要加大源头区和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力度;持续开展“清河、洁水”行动,加大辖区黑臭水体治理。加强排查入河排洪设施及渗水井、生活垃圾等污染,改善水环境质量。

(二)加强水环境治理。强化水环境质量目标管理,按照水功能区确定各类水体的水质保护目标,切实保障饮用水水源安全,开展饮用水水源地安全达标建设,依法清理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违法建筑和排污口。加强水污染、垃圾污染治理,以生活污水处理、生活垃圾处理为重点,综合整治辖区环境,为全市旅游推进提供有力保障。

(三)加强执法监管。认真贯彻落实河道管理,水污染防治,环境、饮用水水源保护等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适时制定符合街道实际的实施方案或办法。建立健全部门联合执法机制,严厉打击违法行为,坚决清理整治非法排污等活动。建立日常监管巡查制度,实施动态监管。将日常巡查、问题督办、情况通报、责任落实等纳入网格化,力争实现一体化管理,提高工作效能,接受社会监督。

六、保障措施

(一)强化组织领导。要切实把实行河长制摆上议事日程,对河湖管理保护事项进行专题分析研究,针对存在的问题,提出加强和改进措施。狠抓责任落实,建立总河长、河长目标任务责任制,充分发挥人大法律监督和政协民主监督职能,促进河长制全面落实。

(二)统筹推进落实。街道相关部门要抓紧筹划开展相关工作,落实具体责任,明确任务分工,按照要求抓好工作落实。组建河长制办公室,落实机构编制、工作人员,确保河长制工作顺利开展;制定本级、本部门河长制工作方案,明确时间表和路线图,细化阶段性目标任务,确保同步推进;根据辖区情况,及时研究制定各级领导分级担任河长的河道名录;协调相关部门认真组织水资源、水环境、水生态调研评估,进一步摸清辖区内河道等现状,细化实化水资源保护、水域岸线管理、水污染防治、水环境治理、按照分类指导、因地制宜、因河施策的要求,研究制定河道管理保护方案及具体措施。

(三)创新制度机制。积极探索和构建六项制度、两大机制,为实行河长制提供制度保证。建立河长名单公告制度,向社会公告区级河道名称及河长名单,街道及社区分别向社会公告行政区域内各河道名称及河长名单;建立河道管理会议制度,包括街道专题会议、河长会议、部门联席会议等。专题会议每年至少召开1次或根据需要召开,河长会议至少每半年召开1次,研究协调解决河道管理保护重点难点问题,部门联席会议定期召开,通报河道管理保护情况,会商协调需部门配合的相关工作;建立河湖信息共享制度,由河长制办公室收集汇总河道管理保护基础信息,建立信息资源共享平台;建立工作督查制度,对河长制实施情况和河长履职情况进行调研督查;建立绩效考核评价制度,自上而下对年度河道管理保护目标任务完成情况进行考核;建立河道管理奖惩制度,依法依规对实行河长制、加强河湖管理保护进行奖惩;依托六项制度,逐步形成区级管总、街道、社区分级负责的责任机制和公平公正激励问责的奖惩机制。

第5篇:出入境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范文

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紧紧围绕建设繁荣舒适、现代一流省会城市的目标,统筹城乡空间布局、产业发展、资源利用、环境保护,坚持用科学的规划引领中心城区发展,拉开城市框架,优化城市布局,完善城市功能,改善城市环境,提升城市品位;强化一体化发展、同城化管理的理念,推动组团城市和主城区融合,形成主副协调、功能明确、经济繁荣、环境优美的省会新市区;坚持城乡统筹、以城带乡的理念,以县城规划建设为重点,完善县城基础服务设施,提升县城综合承载能力,增强县城辐射带动作用,构建层次分明、结构合理、布局科学、生态良好的城镇体系,推动城乡经济、社会、生态、环境协调发展。

二、工作目标

按照“政府组织、专家领衔、部门合作、公众参与、科学决策”原则,开放规划市场,聚集规划力量,应用先进理念,实现规划设计全覆盖、标准导则全覆盖、政策法规全覆盖,力争使我市规划体系达到省内第一、国内领先。

三、工作任务

(一)都市区部分主要规划任务共85项(组团城市规划编制纳入市级规划编制体系)

1.全面完成重点规划编制

1战略规划和总体规划。编制市空间发展战略规划,调整完善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城乡统筹规划。

2重点地区规划。包括新区规划(总体规划、总体城市设计、起步区修建性城市设计、控制性详细规划)古城风貌提升规划、河风光带规划、新客站及周边区域规划提升、旧客站及周边区域规划提升、省行政中心区规划提升、东南节点区规划、东部新区规划提升、正定机场周边区域规划、植物园区域开发规划、产业园区规划(含控规)等城市重点区域的规划。

3城市设计与景观规划。完善总体城市设计,总体城市设计的基础上,编制主街主路城市设计二环路及沿线区域城市设计、大街城市设计提升(含中央生态景观带)清真文化商业街城市设计、街滨水休闲带城市设计、大道城市设计、故城遗址公园详细规划、毗卢寺公园详细规划、组团城市总体城市设计、组团城市重点地区城市设计。

4城市专项规划。全面完成城市综合类、市政基础设施类、公共服务设施类、防灾减灾类专项规划。包括市雕塑规划、城市综合交通规划、城市供电规划、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规划、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含水系规划)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城市商业网点规划(含便民市场)城市文化设施规划、城市体育设施规划、城市医疗卫生设施规划、城市教育设施规划、城市抗震防灾规划、城市防洪规划、城市消防规划、城市人防工程规划、城市交通安全管理规划、城市殡葬设施规划、城市地名规划、旅游规划、生态体系规划、危险品管理规划、历史遗存、工业遗产保护规划、宗教设施规划、产业布局规划、现代服务业体系规划(含专业市场)物流体系规划、组团城市产业布局规划、正定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

5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按照《省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办法》和《省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导则》编制覆盖市中心城区和组团城市城区规划建设用地范围的控规,并完成审批和备案工作。

6规划研究。编制城市北跨动力研究、中心商业商务区功能定位研究、都市区市政基础设施承载力研究、东北工业区改造研究,为城市的规划发展提供依据。

2.健全技术指标体系

1总体城市设计导则。

2城市专项设计导则。编制城市建筑外观设计导则、城市既有建筑整治导则、城市广告牌匾设置导则、城市家具设置导则、城市雕塑规划设计导则、城市夜景照明设计导则、城市色彩控制导则、城市导引标识导则、道路绿化导则、节约建设用地标准、新民居建设导则等导则。

3市容市貌整治导则。编制道路环境整治导则、居住区环境整治导则(含单位)组团城市城乡环境整治导则。

3.完善政策法规体系

1制定技术规定。按照《省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办法》制定城市土地使用和建筑管理技术规定(含五线管理)规划条件管理办法、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办法。

2完善管理制度。修订完善市规划管理制度手册、制定都市区规划管理制度和县(市)区规划成果审查管理规定、规划成果验收、存档、发放制度、组团城市规划管理制度。

(二)各县(市)矿区主要规划任务各8项

1.城区总体规划完善。按照省城镇化工作会议要求,进一步完善各县总体规划,包括道路工程给排水工程、供电工程、供热工程、电信工程、燃气工程、环境卫生设施、绿地系统(含水系)公共服务设施、综合防灾等规划内容。

2.城市设计。编制各县城的总体城市设计和重要区域、节点城市设计。

3.专项规划、控规、镇规划。完成县(市)区全域范围产业布局规划、县城规划建设用地范围控规全覆盖、所有建制镇总体规划。

4.城乡环境整治导则和规划管理制度手册。编制城乡环境整治导则,为城镇和村庄容貌整治提出控制原则,明确整治提升目标;制定规划管理制度手册,进一步规范各县规划管理制度,为县城规划、建设和管理提供制度保障。

四、实施步骤

(一)规划编制准备阶段,成立指挥部和各编制组、专家组、工作组,所有人员抽调到位、集中办公。拟订规划编制任务书、选定规划设计单位、签订规划设计合同、搜集基础资料以及踏勘现场。

(二)规划编制阶段,完成规划大纲编制、审查和规划方案编制。

(三)规划方案公示、审查与提升阶段,由市城乡规划局牵头,组织对规划方案进行公示,组织专家和有关部门对规划方案进行审查,此基础上,根据专家及有关部门的审查意见和社会各界反馈意见,对规划方案进一步修改完善,完成规划成果。

(四)规划成果审批与公布阶段,完成规划成果的审批和公布,同时对全市规划设计集中攻坚行动进行总结。

五、保障措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成立市规划设计集中攻坚行动指挥部,总指挥由市委副书记、市长同志担任,副总指挥由市委常委、副市长同志担任。指挥部下设办公室。办公室主任由同志兼任,办公室副主任由市城乡规划局副局长担任。同时,指挥部下设8个规划编制组、4个工作组、4个专家组。各组实行组长负责制,重大问题由集体决策。编制组下设85个项目组。

各县(市)和矿区要参照市里的做法成立相应组织机构,统一组织本地规划设计集中攻坚行动。

(二)完善工作制度。建立例会制度、规划评审制度、规划报批制度、信息通报制度和监督考核制度等工作制度,及时通报规划进展情况,保障各项规划编制工作有序展开。同时所有参加规划攻坚行动的工作人员、编制人员和专家要集中办公,集中精力,专心工作,确保按时完成各项规划任务。

(三)开放规划设计市场。按照科学性、前瞻性、可行性和政策性的要求,以开阔的胸襟、开放的视野,将规划设计项目推向市场,面向国内外公开招标,重金聘请顶尖规划设计单位参与规划攻坚行动,引进先进理念,提高规划设计水平,保证规划质量。

第6篇:出入境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范文

第一条为加强对中小企业国际市场开拓资金(以下简称"市场开拓资金")的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率,根据《中小企业国际市场开拓资金管理(试行)办法》(财企[*0]467号)(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特制定《中小企业国际市场开拓资金管理办法实施细则(暂行)》(以下简称"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实施细则所指的市场开拓资金包括中央财政用于支持中小企业开拓国际市场各项业务与活动的政府性预算基金和地方财政自行安排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市场开拓资金分为中央使用和地方使用两部分,实行中央和地方两级管理。地方使用部分由中央财政预算拨付的专项资金和地方财政自行安排的专项资金组成。

第四条市场开拓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应遵循公开透明、定向使用、科学管理、加强监督的原则。

第二章管理部门与职责

第五条各级外经贸部门和财政部门为市场开拓资金的主管部门,共同对市场开拓资金的使用和项目执行情况进行管理。

外经贸部门负责市场开拓资金的业务管理,包括确定市场开拓资金的支持方向和使用范围,提出年度项目资金计划,审核、论证资金使用项目。

财政部门负责市场开拓资金的预算和财务管理,包括审批年度项目资金计划,拨付市场开拓资金,提出市场开拓资金的监管要求,并与外经贸部门共同对项目及资金的使用进行跟踪管理。

第六条各级外经贸部门商财政部门同意后,可委托承办单位负责市场开拓资金的具体业务管理工作。

中央使用部分,由外经贸部商财政部委托中小企业国际市场开拓资金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中小企业办公室")承办;地方使用部分,可由地方外经贸部门商财政部门委托地方承办单位承办,并报外经贸部和财政部备案。

中小企业办公室和地方承办单位的相关工作,分别接受外经贸部门和财政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第七条中小企业办公室和地方承办单位受外经贸部门和财政部门委托,主要承办下列工作:

负责受理项目资金计划申请、项目实施申请和项目资金拨付申请并进行初审;

根据项目资金计划申请情况草拟年度项目资金计划;

负责对项目资金计划申请、项目实施申请和项目资金拨付申请材料进行整理、汇总和统计分析;

协助外经贸部门和财政部门对市场开拓资金使用情况、使用效果进行跟踪、检查;

草拟年度项目资金计划执行情况报告;

负责市场开拓资金有关管理规定的宣传和培训。

第三章资金用途

第八条市场开拓资金用于支持中小企业和为中小企业服务的企业、社会团体和事业单位(以下简称"项目组织单位")组织中小企业开拓国际市场的活动。

市场开拓资金优先支持下列活动:

贯彻市场多元化战略,重点面向拉美、非洲、中东、东欧和东南亚等新兴国际市场的拓展活动;

支持机电产品出口企业开拓国际市场的活动;

贯彻科技兴贸战略,支持高新技术出口企业和高附加值产品拓展国际市场的活动;

支持中小企业取得质量管理体系认证、环境管理体系认证和产品认证等国际认证。

支持名优产品、本国原产成分高于70%或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产品出口。

支持已获得质量管理体系认证、环境管理体系认证和产品认证的中小企业的国际市场拓展活动。

第九条市场开拓资金的主要支持内容是:举办或参加境外展览会;质量管理体系、环境管理体系、软件出口企业和各类产品的认证;国际市场宣传推介;开拓新兴出口市场;组织培训与研讨会;境外投(议)标等方面(具体支持内容及标准详见附件一)。

第四章资金管理和使用标准

第十条中央财政安排的市场开拓资金分为中央使用和地方使用两部分。直接由中央使用的资金占当年资金计划安排的30%,地方使用的资金占当年资金计划安排的70%。

第十一条市场开拓资金支持比例原则上不超过支持项目所需金额的50%。对西部地区的中小企业,以及符合本实施细则第八条所列优先支持的部分开拓活动,支持比例可提高到70%。

第十二条支持方式采取无偿支持和风险支持两种方式。对风险支持,企业在项目实施后未取得开拓市场成效可获得支持资金,否则不能获得支持资金。

第十三条以外币为计算单位发生的费用支出,按费用支出凭证发生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外汇牌价,折算为人民币。

第五章项目资金计划管理

第十四条外经贸部和财政部根据年度市场开拓资金计划安排,共同商定下一年度中央使用部分和分配各地方使用部分的资金额度。

每年7月1日前,分配中央使用的资金额度,由外经贸部下达到中小企业办公室;分配各地方使用的资金额度,由外经贸部和财政部下达到地方外经贸部门和财政部门;地方外经贸部门将地方使用的资金额度下达到承办单位。

第十五条中小企业办公室和地方承办单位,根据中小企业和项目组织单位的项目资金计划申请,分别草拟下一年度中央和地方使用部分项目资金计划。地方承办单位于8月5日前报当地外经贸部门;中小企业办公室于8月15日前报外经贸部。年度项目资金计划内容包括:具体项目、支持内容、支持比例、支持金额等。

第十六条外经贸部和地方外经贸部门,根据中小企业办公室和地方承办单位草拟的项目资金计划及已确定的年度市场开拓资金额度,分别编制下一年度中央和地方使用部分的年度项目资金计划。地方使用部分项目资金计划,外经贸部门商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于8月15日前报送外经贸部。

第十七条外经贸部根据中央和地方使用部分的年度项目资金计划,综合编制下一年度全国市场开拓资金项目资金计划,于9月10日前报财政部。

第十八条财政部审核后,于10月10日前向外经贸部批复下一年度全国市场开拓资金项目资金计划。

第十九条中央使用部分年度项目资金计划,由外经贸部于11月1日前下达到中小企业办公室;地方使用部分年度项目资金计划,由财政部和外经贸部于11月1日前共同下达到地方财政部门和外经贸部门;

第二十条可列入中央使用部分年度项目资金计划的项目包括:

项目组织单位组织全国或跨地区的中小企业开拓国际市场活动提出的项目;

中央企业组织中小企业开拓国际市场活动提出的项目;

符合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中央企业或中央企业在京办理工商登记的子公司通过中央企业提出的项目。

第二十一条可列入地方使用部分年度项目资金计划的项目包括:

项目组织单位组织地方中小企业开拓国际市场活动提出的项目;

在本地区办理工商登记符合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中小企业提出的项目;

在本地区办理工商登记符合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中央企业的子公司提出的项目。

第二十二条财政部和外经贸部可以根据市场开拓资金的使用情况和使用效果,在执行年度中对下达的本年度项目资金计划做适当调整。

第二十三条财政部根据下达的年度项目资金计划拨付资金。其中,分配地方使用部分的资金,根据年度项目资金计划一次或分次拨付到地方财政部门;中央使用部分的资金(中央企业使用的资金除外),根据年度项目资金计划按季度拨付到外经贸部。

第六章申请条件

第二十四条符合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五、二十六条规定的中小企业或项目组织单位可以申请使用市场开拓资金。

中小企业独立开拓国际市场活动的申请为企业项目申请;项目组织单位组织中小企业开拓国际市场活动的申请为团体项目申请。

第二十五条符合下列条件的中小企业可以提出企业项目申请:

具有企业法人资格,拥有进出口经营权或对外经济合作经营资格,上年度海关统计出口额在1500万美元以下;

近两年在外经贸业务管理、财务管理、税收管理、外汇管理、海关管理等方面无违法行为;

具有从事国际市场开拓的专业人员,对开拓国际市场有明确的工作安排和市场开拓计划。

第二十六条符合下列条件的项目组织单位可以提出团体项目申请:

组织的活动以支持中小企业开拓国际市场和提高中小企业国际竞争力为目的;

参加活动的企业在10家以上(含10家),其中70%以上企业符合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中小企业申请条件;

申请支持的资金直接受益于参加活动的企业,以降低参加活动企业的费用和开拓市场的风险,提高企业效益。

第二十七条参加团体项目的企业,不得针对同一项目另外申请使用市场开拓资金。

第七章申请程序

第二十八条项目资金计划申请。符合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五、二十六条申请条件的中小企业或项目组织单位,可于每年7月1日至7月31日,按照本实施细则所附的支持内容,向中小企业办公室或地方承办单位提出下一年度项目资金计划申请。

第二十九条中小企业或项目组织单位在提出项目资金计划申请时,应提交申请单位基本情况、申请报告、申请项目基本情况(详见附件二),并附相关资料。

第三十条中小企业办公室和地方承办单位根据外经贸部和财政部批复的下一年度项目资金计划,以适当方式回复中小企业和项目组织单位,并对下一年度项目资金计划的具体内容进行公示。中小企业和项目组织单位可根据批复的项目资金计划着手准备有关活动。

第三十一条项目实施申请。中小企业或项目组织单位根据批复的年度项目资金计划,在项目实施30日前向中小企业办公室或地方承办单位提出项目实施申请。

第三十二条中小企业或项目组织单位在提出项目实施申请时,应提交项目实施申请、项目实施说明(详见附件三),并附相关资料。

第三十三条中小企业办公室或地方承办单位对项目实施申请进行初审,并于5个工作日内分别报外经贸部或地方外经贸部门;外经贸部或地方外经贸部门对年度项目资金计划内的项目实施申请,应于5个工作日内审核批复。

第三十四条对申请调整项目资金计划内容的项目,中央使用部分由中小企业办公室进行初审后报外经贸部;地方使用部分由地方承办单位初审,外经贸部门商财政部门复核后报外经贸部。

外经贸部和财政部对申请调整项目资金计划内容的项目进行审批。

第三十五条无法在年度内按项目资金计划完成的项目,中小企业或项目组织单位应及时向中小企业办公室或地方承办单位提出项目终止或顺延申请;中小企业办公室或地方承办单位审核后分别报外经贸部或地方外经贸部门审批。

第三十六条对企业项目申请,每次给予支持的资金最高不超过30万元人民币;对团体项目申请,每次给予支持的资金最高不超过300万元人民币。

第八章资金拨付

第三十七条市场开拓资金采取事后拨付的原则,即在项目完成后一个月内,中小企业或项目组织单位向中小企业办公室或地方承办单位提出项目资金拨付申请。

第三十八条申请拨付项目资金时,应提交以下材料:

中小企业国际市场开拓资金项目资金拨付申请表(详见附件四);

国际市场开拓活动的项目总结报告,主要内容包括:费用支出情况、取得的主要成绩及存在的问题等;

实际发生费用的合法凭证(复印件)。

第三十九条中小企业办公室根据年度项目资金计划,对中央使用部分的项目资金拨付申请进行初审,按季度汇总整理后报外经贸部。其中,中央企业的项目资金由财政部审核后直接拨付,其它部分由外经贸部负责拨付。

第四十条地方承办单位根据年度项目资金计划,对地方使用部分的项目资金拨付申请进行初审,并报地方外经贸部门审批;外经贸部门按季度报地方财政部门审核后拨付资金。

第九章评估、监督和检查

第四十一条财政部和外经贸部对市场开拓资金共同实施监督检查。检查内容包括:项目的审批和执行情况,项目资金的使用和财务管理情况。检查方式可以采用跟踪项目全过程、抽查有关资料或委托中介机构审计等。

第四十二条中小企业办公室与地方承办单位、地方外经贸部门和地方财政部门应建立严格的项目审批和资金审核制度,加强对项目的检查和资金使用效益的评估,确保资金的定向使用,发挥资金的最佳效益。

第四十三条中小企业办公室和地方外经贸部门与财政部门每年要对市场开拓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总结和分析,并于次年3月底前上报外经贸部和财政部。重大项目(100万元人民币以上)在项目完成后45日内专题上报。

第四十四条使用市场开拓资金的中小企业或项目组织单位应按有关财务规定妥善保存有关原始票据及凭证备查,对外经贸部门和财政部门的专项检查,应积极配合并提供有关资料。

第十章处罚原则

第四十五条凡有下列行为,均属违反管理办法和本实施细则规定的行为:

违反市场开拓资金使用原则,擅自改变使用范围的;

截留、挪用、侵占市场开拓资金的;

用于个人福利、奖励及消费性开支或用于补充行政经费不足的;

同一项目重复申请的;

利用虚假材料和凭证骗取资金的;

项目组织单位利用市场开拓资金,直接用于提高自身盈利水平和经济效益的;

违反管理办法、本实施细则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其它行为。

第四十六条对发生上述行为的中小企业或项目组织单位,财政部门将追回已经取得的项目资金;外经贸部门将取消其申请资格,并在五年内不允许其申请使用市场开拓资金。

第四十七条严重违反管理办法和本实施细则的,将由外经贸部门和财政部门对该项目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交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中小企业办公室或地方承办单位未能按规定认真履行工作职责的,外经贸部门商财政部门将对其提出通报批评,严重者取消承办资格。

第十一章附则

第四十九条中央使用部分和地方使用部分的市场开拓资金,根据业务需要,可按不超过3%的比例安排必要的经费,支付聘请承办单位、咨询公司、评估公司、会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的承办费用和业务费用支出,保证市场开拓资金项目评估、论证和审计工作的实施,强化项目资金的监督管理。

第五十条各地外经贸部门与财政部门可根据管理办法及本实施细则要求,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地区市场开拓资金的具体实施办法,报外经贸部和财政部备案。

第7篇:出入境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范文

为适应城市化发展,创新社会管理,全面提升全街道城市管理水平,建设幸福荣巷。根据街道文件《关于2012年“三个文明”建设总体思路、目标任务及社区主职干部的考核意见》,特制订本考核实施意见。

一、指导思想

以科学发展观为统领,深入贯彻落实区第三次党代会精神,以“管理区域网格化、管理标准精细化、管理队伍专业化、管理机制长效化”为目标,以属地管理为原则,以提升社区城市管理水平为抓手,以加快老新村改造和加强重点地区环境整治为突破口,进一步深化“太湖杯”城管创优和“环境卫生月月评”的考评机制,努力实现街道城市管理工作争先升位。

二、考核对象

各社区书记、主任。

三、考核内容

城市管理工作考核体系共六项,实施百分考核,考核内容为:社区城管工作站建设、区域个性化考核项目、工地和违法建设管理、废品回收站(点)的整治和取缔、环卫保洁队伍配备和管理、基础设施管理和养护。具体的考核细则如下:

(一)社区城管工作站建设(20分)

1、社区城管专职人员和装备的配备(8分)。

(1)社区专职城管队员按下列标准配备:

社区人口在5000人(含)以下的,配备专职城管队员3名以上;社区人口在5000——10000人(含)的,配备专职城管队员5名以上;社区人口在10000——15000(含)人的,配备专职城管队员6名以上;社区人口在15000人以上的,配备专职城管队员7名以上;辖区内建有农贸市场或存在流动摊点集聚点的社区必须再增加2——3名专职城管队员。

(2)社区城管工作站站长由社区主任兼任,副站长由社区副主任担任,负责城管工作站的日常工作(2分)。

(3)社区城管工作站有固定的办公场所(面积不少于25平方),并配备电脑和网络传输系统,专职城管队员统一着装,配备专用的交通、通讯对讲和照相记录、电脑等装备(3分)。

2、社区城管工作站的管理(8分)。

(1)专职城管队员工作责任落实。根据社区城管十项职能,做到工作职能明确、工作标准明确,巡查区域明确(2分);

(2)建立与报酬相挂钩的考核机制。各社区根据实际情况,对专职城管队员实行绩效考核(3分)。

(3)基础管理健全。制订工作例会制度,准时参加街道专题会议,巡查日志齐全真实,台账资料完善(3分)。

3、社区城管工作的考核(4分)。

按《关于加强社区城管工作站建设的实施意见》进行考核,凡出现下列情形之一者,扣1—10分。

(1)严重违纪违规;

(2)因个人工作作风出现群众投诉,并造成一定后果的;

(3)因个人工作作风引发突发事件,造成重大影响的。

分值不够时,在总得分中扣除。

(二)区域个性化考核项目(40分)

太康社区(40分)

1、完成太康社区城管网格化试点工作(20分);

2、完成太康市场规范化管理(5分);

3、完成桃源居出入口环境整治(10分);

4、完成区两整两创办下达的自然村巷环境整治(5分)。

桃源社区(40分)

1、完成上里东新村老村改造(10分);

2、完成新桃源市场规范化管理(5分);

3、完成冯巷24号旁公厕改造工作(10分);

4、完成大池路街景改造工作(5分);

5、完成区两整两创办下达的自然村巷环境整治(10分);

龙山社区(40分)

1、完成大池路以北环境整治方案并实施一期(贾粱巷改造,并含龙山小游园提升及老年活动中心公厕改造)工程(15分);

2、完成公益新村老新村改造(5分);

3、完成龙山路、望惠路、公益支路等背街小巷的整治(5分);

4、完成荣巷农贸市场规范化管理及周边地区环境整治(5分);

5、完成郑巷地区环境整治及大池路街景改造工作(5分)。

6、完成区两整两创办下达的自然村巷环境改造(5分);

荣巷社区(40分)

1、完成郑巷地区自然村环境整治和大池路街景改造(15分);

2、完成粱湖南苑小区管理水平的提升(15分);

3、完成区两整两创办下达自然村巷环境整治(10分);

梅园社区(40分)

1、完成徐巷老街、杨巷自然巷(含区两整两创办下达的自然村巷)的环境整治(含杨巷景观改造)(10分);

2、完成徐巷市场规范化管理(10分);

3、完成军民路环境整治(15分);

4、配合做好香雪苑小区的物业管理工作(5分)。

青龙山社区(40分)

1、完成青龙山公墓北山坳环境整治(15分);

2、完成青龙山村、青龙山新村(含区两整两创办下达的自然村巷)环境整治(15分);

3、配合做好逸泉苑小区的物业管理工作(10分)。

勤新社区(40分)

1、完成勤新市场及周边地区规范化管理(20分);

2、完成区两整两创办下达的自然村巷环境整治(20分);

新峰社区(40分)

完成区两整两创办下达的自然村巷环境整治(40分)。

粱溪社区(40分)

1、完成云景佳苑接管并配合物业做好物业管理规范化工作(15分);

2、完成云景佳苑垃圾分类收集试点工作(15分);

3、做好云景佳苑社区管理创新(10分)。

(三)工地和违法建设管理(10分)

1、工地管理(2分)。协助配合相关职能部门加强工地管理;

2、违法建设管理(8分)。按属地管理的原则,辖区内(包括企业、自然村巷、小区住宅)违法建设未发现以及发现后未及时处置,每起扣1分,造成后果的每起扣2分。

(四)废品回收站(点)整治和取缔(5分)

以2011年度各社区辖区内合法、非法废品回收站(点)为基数:

1、现有合法站(点)整治2分。完成现有合法站(点)整治任务的,得2分,未完成的按情况扣分;

2、现有非法站(点)取缔3分。完成非法站(点)取缔(含虽为合法但影响环境必须取缔的)任务的,得3分,未完成的扣3分;

3、2012年新增1家扣5分(分值不够时在总分中扣除)。

废品回收站(点)整治取缔任务及考核细则另行下发。

(五)环卫队伍配备和管理(20分)

1、保洁队伍的配备(5分)。按人口的千分之二配备专职保洁队伍;

2、环卫资金的投入(5分)。环卫投入保持增长;环卫设施投入纳入支出预算;

3、保洁队伍的管理(5分)。建立专职保洁人员定点定时定岗制度和督查制度,对保洁人员实行与报酬相挂钩的绩效考核;

4、保洁队伍的专职化程度(5分)。保洁队伍实行职业化,实行全天候保洁。

(六)基础设施养护和管理(5分)

1、绿化管理(2分);

2、垃圾桶管理及清洗点建设(2分)。每个社区建立1个清洗点(1分),垃圾桶日常管理达标(1分)。

3、其它基础设施管理(1分)。

四、考核办法

1、实行年度考核。具体项目按时序进度考核。城管工作站建设、环卫队伍配备和管理两项目标必须在3月份按要求到位;区域个性化考核项目在一季度必须完成方案论证,并确定启动和完成时间,由街道对每只个性化考核项目实施跟踪,挂图作战,原则上11月份要确保完成;工地和违法建设、废品回收站点、基础设施养护和管理等按月统计,年度汇总考核。具体考核由街道城管办负责(环卫保洁人员的配备由街道“两整两创”办负责考核)。

第8篇:出入境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范文

结算账户管理规定如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 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以下简称“银行结算账户”)管理,维护经济金融秩序稳定,根据《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办法》和本实施细则所称银行,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经批准设立,可经营人民币 支付结算业务的银行业金融机构。

第三条中国人民银行是银行结算账户的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银行结算账户的开立、使用、变更和撤销进行检查监督。

第四条中国人民银行通过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系统(以下简称“账户管理系统”)和其他合法手段,对银行结算账户的开立、使用、变更和撤销实施监控和管理。

第五条中国人民银行对下列单位银行结算账户实行核准制度:

(一)基本存款账户;

(二) 临时存款账户(因注册验资和增资验资开立的除外);

(三)预算单位 专用存款账户;

(四) 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在境内从事证券投资开立的人民币特殊账户和人民币结算资金账户(以下简称“QFII专用存款账户”)。

上述 银行结算账户统称核准类银行结算账户。

第六条《办法》中“开户登记证”全部改为开户许可证。开户许可证是中国人民银行依法准予申请人在银行开立核准类银行结算账户的行政许可证件,是核准类银行结算账户合法性的有效证明。

中国人民银行在核准开立基本存款账户、临时存款账户(因注册验资和增资验资开立的除外)、预算单位专用存款账户和QFII专用存款账户时分别颁发基本存款账户开户许可证、临时存款账户开户许可证和专用存款账户开户许可证(附式1)。

第七条人民银行在颁发开户许可证时,应在开户许可证中载明下列事项:

(一)“开户许可证”字样;

(二)开户许可证编号;

(三)开户核准号;

(四)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账户管理专用章;

(五)核准日期;

(六)存款人名称;

(七)存款人的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姓名;

(八)开户银行名称;

(九)账户性质;

(十)账号。

临时存款账户开户许可证除记载上述事项外,还应记载临时存款账户的有效期限。

第八条《办法》和本实施细则所称“注册地”是指存款人的营业执照等开户证明文件上记载的住所地。

第二章 开户

第九条 存款人应以实名开立银行结算账户,并对其出具的开户申请资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银行应负责对存款人开户申请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合规性进行审查。中国人民银行应负责对银行报送的核准类银行结算账户的开户资料的合规性以及存款人开立基本存款账户的唯一性进行审核。

第十条境外(含港澳台地区)机构在境内从事经营活动的,或境内单位在异地从事临时活动的,持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其从事该项活动的证明文件,经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核准后可开立临时存款账户。

第十一条单位存款人因增资验资需要开立银行结算账户的,应持其基本存款账户开户许可证、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等证明文件,在银行开立一个临时存款账户。该账户的使用和撤销比照因注册验资开立的临时存款账户管理。

第十二条存款人为临时机构的,只能在其驻在地开立一个临时存款账户,不得开立其他银行结算账户。

存款人在异地从事临时活动的,只能在其临时活动地开立一个临时存款账户。

建筑施工及安装单位企业在异地同时承建多个项目的,可根据建筑施工及安装合同开立不超过项目合同个数的临时存款账户。

第十三条《办法》第十七条所称“税务登记证”是指国税登记证或地税登记证。

存款人为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纳税人,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无法取得税务登记证的,在申请开立基本存款账户时可不出具税务登记证。

第十四条存款人凭《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同一证明文件,只能开立一个专用存款账户。

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申请开立QFII专用存款账户应根据《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出具证明文件,无须出具基本存款账户开户许可证。

第十五条自然人除可凭《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证明文件申请开立 个人银行结算账户外,还可凭下列证明文件申请开立个人银行结算账户:

(一)居住在境内的中国公民,可出具户口簿或护照。

(二)军队(武装警察)离退休干部以及在解放军军事院校学习的现役军人,可出具离休干部荣誉证、军官退休证、文职干部退休证或军事院校学员证。

(三)居住在境内或境外的中国籍的华侨,可出具中国护照。

(四)外国边民在我国边境地区的银行开立个人银行账户,可出具所在国制发的《边民出入境通行证》。

(五)获得在中国永久居留资格的外国人,可出具 外国人永久居留证。

第十六条《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项所称出具“未开立基本存款账户的证明”(附式2)适用以下三种情形:

(一)注册地已运行账户管理系统,但经营地尚未运行账户管理系统的;

(二)经营地已运行账户管理系统,但注册地尚未运行账户管理系统的;

(三)注册地和经营地均未运行账户管理系统的。

第十七条存款人为单位的,其预留签章为该单位的公章或财务专用章加其法定代表人(单位负责人)或其授权的人的签名或者盖章。存款人为个人的,其预留签章为该个人的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八条存款人在申请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时,其申请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的账户名称、出具的开户证明文件上记载的存款人名称以及预留银行签章中公章或财务专用章的名称应保持一致,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因注册验资开立的临时存款账户,其账户名称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或政府有关部门批文中注明的名称,其预留银行签章中公章或财务专用章的名称应是存款人与银行在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协议中约定的出资人名称;

(二)预留银行签章中公章或财务专用章的名称依法可使用简称的,账户名称应与其保持一致;

(三)没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其预留签章中公章或财务专用章应是个体户字样加营业执照上载明的经营者的签字或盖章。

第十九条存款人因注册验资或增资验资开立临时存款账户后,需要在临时存款账户有效期届满前退还资金的,应出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证明;无法出具证明的,应于账户有效期届满后办理销户退款手续。

第二十条《办法》第二十七条所称“填制开户申请书”是指,存款人申请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时,应填写“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附式3),并加盖单位公章。存款人有 组织机构代码、上级法人或主管单位的,应在“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上如实填写相关信息。存款人有关联企业的,应填写“关联企业登记表”(附式4)。存款人申请开立个人银行结算账户时,应填写“开立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附式5),并加其个人签章。

第二十一条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在核准存款人开立基本存款账户后,应为存款人打印初始密码,由开户银行转交存款人。

存款人可到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或基本存款账户开户银行,提交基本存款账户开户许可证,使用密码查询其已经开立的所有银行结算账户的相关信息。

第二十二条开户银行和存款人签订的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协议的内容可在开户申请书中列明,也可由开户银行与存款人另行约定。

第二十三条存款人符合《办法》和本实施细则规定的开户条件的,银行应为其开立银行结算账户。

第三章 结算账户的使用

第二十四条《办法》第三十六条所称“临时存款账户展期”的具体办理程序是,存款人在临时存款账户有效期届满前申请办理展期时,应填写“临时存款账户展期申请书”(附式6),并加盖单位公章,连同临时存款账户开户许可证及开立临时存款账户时需要出具的相关证明文件一并通过开户银行报送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

符合展期条件的,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应核准其展期,收回原临时存款账户开户许可证,并颁发新的临时存款账户开户许可证。不符合展期条件的,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不核准其展期申请,存款人应及时办理该临时存款账户的撤销手续。

第二十五条《办法》第三十八条所称“正式开立之日”具体是指:对于核准类银行结算账户,“正式开立之日”为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的核准日期;对于非核准类单位银行结算账户,“正式开立之日”为银行为存款人办理开户手续的日期。

第二十六条当存款人在同一银行营业机构撤销银行结算账户后重新开立银行结算账户时,重新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可自开立之日起办理付款业务。

第二十七条《办法》第四十一条所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且符合“单位从其银行结算账户支付给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的款项每笔超过5万元”的情形。

第二十八条《办法》第四十二条所称“银行应按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认真审查付款依据或收款依据的原件,并留存复印件”是指:对于《办法》第四十条规定的情形,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的开户银行应认真审查付款依据的原件,并留存复印件;对于《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的开户银行应认真审查收款依据的原件,并留存复印件。

存款人应对其提供的收款依据或付款依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银行应按会计档案管理规定保管收款依据、付款依据的复印件。

第二十九条个人持出票人(或申请人)为单位且一手或多手背书人为单位的支票、银行汇票或银行本票,向开户银行提示付款并将款项转入其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的,应按照《办法》第四十一条和本实施细则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向开户银行出具最后一手背书人为单位且被背书人为个人的收款依据。

第三十条《办法》第四十四条所称“规定期限”是指银行与存款人约定的期限。

第四章 变更与撤销

第三十一条《办法》第四十六条所称“提出银行结算账户的变更申请”是指,存款人申请办理银行结算账户信息变更时,应填写“变更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附式7)。属于申请变更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的,应加盖单位公章;属于申请变更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的,应加其个人签章。

第三十二条存款人申请变更核准类银行结算账户的存款人名称、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的,银行应在接到变更申请后的2个工作日内,将存款人的“变更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开户许可证以及有关证明文件报送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

符合变更条件的,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核准其变更申请,收回原开户许可证,颁发新的开户许可证。不符合变更条件的,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不核准其变更申请。

第三十三条存款人因《办法》第四十九条第(一)、(二)项原因撤销银行结算账户的,应先撤销 一般存款账户、专用存款账户、临时存款账户,将账户资金转入基本存款账户后,方可办理基本存款账户的撤销。

第三十四条存款人因《办法》第四十九条第(三)、(四)项原因撤销基本存款账户后,需要重新开立基本存款账户的,应在撤销其原基本存款账户后10日内申请重新开立基本存款账户。

存款人在申请重新开立基本存款账户时,除应根据《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出具相关证明文件外,还应出具“已开立银行结算账户清单”(附式8)。

第三十五条存款人申请撤销银行结算账户时,应填写“撤销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附式9)。属于申请撤销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的,应加盖单位公章;属于申请撤销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的,应加其个人签章。

第三十六条银行在收到存款人撤销银行结算账户的申请后,对于符合销户条件的,应在2个工作日内办理撤销手续。

第三十七条《办法》第五十四条所称交回“开户登记证”是指存款人撤销核准类银行结算账户时应交回开户许可证。

第三十八条存款人申请临时存款账户展期,变更、撤销单位银行结算账户以及补(换)发开户许可证时,可由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直接办理,也可授权他人办理。

由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直接办理的,除出具相应的证明文件外,还应出具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的身份证件;授权他人办理的,除出具相应的证明文件外,还应出具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的身份证件及其出具的授权书,以及被授权人的身份证件。

第三十九条对于按照《办法》和本实施细则规定应撤销而未办理销户手续的单位银行结算账户,银行应通知该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的存款人自发出通知之日起30日内办理销户手续,逾期视同自愿销户,未划转款项列入久悬未取专户管理。

第五章 账户的管理

第四十条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通过账户管理系统与支付系统、 同城票据交换系统等系统的连接,实现相关银行结算账户信息的比对,依法监测和查处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核准或未向中国人民银行备案的银行结算账户。

第四十一条账户管理系统中的银行机构代码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编码规则为银行编制的,用于识别银行身份的唯一标识,是账户管理系统的基础数据。

中国人民银行负责银行机构代码信息的统一管理和维护。银行应按要求准确、完整、及时地向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申报银行机构代码信息。

第四十二条中国人民银行应将开户许可证作为 重要空白凭证进行管理,建立健全开户许可证的印制、保管、领用、颁发、收缴和销毁制度。

第四十三条开户许可证遗失或毁损时,存款人应填写“补(换)发开户许可证申请书”(附式10),并加盖单位公章,比照《办法》和本实施细则有关开立银行结算账户的规定,通过开户银行向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提出补(换)发开户许可证的申请。申请换发开户许可证的,存款人应缴回原开户许可证。

第四十四条单位存款人申请更换预留公章或财务专用章,应向开户银行出具书面申请、原预留公章或财务专用章等相关证明材料。

单位存款人申请更换预留公章或财务专用章但无法提供原预留公章或财务专用章的,应向开户银行出具原印签卡片、开户许可证、营业执照正本、司法部门的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

单位存款人申请变更预留公章或财务专用章,可由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直接办理,也可授权他人办理。由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直接办理的,除出具相应的证明文件外,还应出具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的身份证件;授权他人办理的,除出具相应的证明文件外,还应出具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的身份证件及其出具的授权书,以及被授权人的身份证件。

第四十五条单位存款人申请更换预留个人签章,可由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直接办理,也可授权他人办理。

由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直接办理的,应出具加盖该单位公章的书面申请以及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的身份证件。

授权他人办理的,应出具加盖该单位公章的书面申请、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的身份证件及其出具的授权书、被授权人的身份证件。无法出具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的身份证件的,应出具加盖该单位公章的书面申请、该单位出具的授权书以及被授权人的身份证件。

第四十六条存款人应妥善保管其密码。存款人在收到开户银行转交的初始密码之后,应到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或基本存款账户开户银行办理密码变更手续。

存款人遗失密码的,应持其开户时需要出具的证明文件和基本存款账户开户许可证到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申请重置密码。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本实施细则所称各类申请书,可由银行参照本实施细则所附申请书式样,结合本行的需要印制,但必须包含本实施细则所附申请书式样中列明的记载事项。

第四十八条《办法》和本实施细则所称身份证件,是指符合《办法》第二十二条和本实施细则第十五条规定的身份证件。

第四十九条本实施细则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修改。

第五十条本实施细则自2005年1月3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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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9篇:出入境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范文

被告:湖南省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区分局。

法定代表人:肖湘慈,局长。

达西经湖南省科技招商中心介绍,受聘到深圳莱英达公司湖南公司(以下简称莱英达公司)负责国际贸易工作。1997年10月20日,达西离开加拿大,来到中国,到莱英达公司就职。10月23日到长沙,先住在芙蓉宾馆,10月26日到莱英达公司。当日,达西在莱英达公司副总经理邹文辉陪同下到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区分局洪山桥派出所办理有关手续,该派出所给了达西一份《境外人员临时住宿登记表》。“住宿”二字的英文RESIDENCE同时又可以翻译为“居留”,达西以为此表就是居留手续,在填写好该表并交给派出所后,随回莱英达公司上班。11月26日,开福区公安局出入境管理科到洪山桥派出所检查外事工作时,发现达西未到出入境管理科交验证件和办理有关法律手续,便委托洪山桥派出所通知达西到公安局交验证件。达西于11月28日下午到该局交验证件。该局出入境管理科查验证件后,发现达西只办理了临时住宿登记手续,未在法定时间内到居住地公安机关办理居留证,已在长沙非法居留8天,即告知达西要依法进行罚款,且达西健康证已失效,要补办,并要办理居留证。同时将其护照、外国人就业证予以扣留。12月1日,达西将补办的健康证交给该局出入境管理科。12月3日,该局经请示上级业务主管部门同意,发给达西扣留护照的湘财长扣字0051452号湖南省暂时扣留财物收据,正式扣留了达西护照。12月4日,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区分局以达西在长沙非法居留8天为由,根据《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第十六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以第9750号《出入境管理处罚裁决书》作出对达西罚款4000元的处罚。12月10日,达西向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区分局交纳了4000元罚款。12月11日,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区分局退还了达西护照,健康证和就业证。12月16日,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区分局给达西办理了居留证。另查明达西在此之前,曾来中国长沙一所学校教学,办理过居留手续。

1997年12月11日,达西以自己到长沙合法就业,已到居住地的公安机关被告下属的派出所办理居留手续,未办居留证系派出所未告知造成,主观上无过错,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区分局扣留证照行为违法为由,对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区分局的行政处罚不服,向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令撤销被告对原告扣留证照和罚款的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答辩称:原告办理了临时住宿登记手续并不等于办理了居留证,其在中国非法居留,违反了我国有关外国人出入境管理法规,对其处罚,既有事实依据,又有法律依据。扣留证照是为了缴验证件,并经上级业务主管部门同意,具体行政行为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请求,维持自己的具体行政行为。

「审判

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达西自1997年10月21日持职业(Z)签证从北京入境,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出入境管理法规的规定,在法定时间内到居住地公安机关办理外国人临时居留证,在中国长沙非法居留了八天,被告开福区分局根据《实施细则》第十六条和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作出第9750号出入境管理处罚裁决,给予原告达西罚款人民币四千元的处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但被告开福区分局根据1987年3月10日(87)公发16号《关于依法限制外国人和中国公民出境问题的若干规定》,扣留原告达西护照、外国人就业证和健康证明时,未发给原告达西扣留证件的证明,违反了法定程序,应予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和第(二)项3目的规定,于1998年3月20日作出判决:

一、维持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区分局1997年12月4日第9750号出入境管理处罚裁决。

二、撤销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区分局1997年11月28日扣留达西护照、外国人就业许可证和1997年12月1日扣留达西健康证明的具体行政行为(护照、就业证、健康证已发还)。

一审判决后,当事人双方均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该案是一起涉外行政诉讼案。由于被告作出了两个具体行政行为,下面从两个方面对被告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分析:

一、关于罚款的合法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第二、十三、十九、二十五、二十九条,《实施细则》第十六、十七、二十四、二十九、四十二、四十八条之规定,达西持(Z)签证到我国就业,应自入境之日起30日内到居住地市、县级公安局办理外国人居留证或临时居留证。违者可处警告或每非法居留一日,处500元罚款。外国人在中国临时住宿,应办理临时住宿登记手续。达西到我国就业,应按我国法律规定办理居留证,却未办理,违反了法律规定义务。尽管他到派出所办理了临时住宿登记手续,但与居留证是不同的手续。达西自以为是居留证而违反法律规定义务,属于自己过错造成,而且他曾办理过居留手续,应知道法律规定的义务。达西10月20日来中国,应在11月20日之前到开福区公安局办理居留证,而他11月28日才到被告处办理,已非法居留八天,被告对其作出4000元罚款的处罚是合法的,并未超越法定职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