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务员期刊网 精选范文 市场经济竞争性范文

市场经济竞争性精选(九篇)

市场经济竞争性

第1篇:市场经济竞争性范文

 

关键词:市场经济 经济竞争 机会均等 公平竞争  

    经济竞争即市场经济条件下各经济主体相互之间竞逐经济利益的行为和活动过程。作为商品经济的运行形式,市场经济是以利益为主导、以追求利益最大化为目的、以经济主体分散决策为前提、以价格信号为信息传递方式、以市场竞争为法则来实现资源配置和经济均衡的经济形式。在市场经济这些属性中,竞争是其核心和灵魂。易言之,市场经济是市场竞争经济,是建立在竞争基础上以追求效率优先来优化配置资源的经济。“市场经济之所以存在和市场经济之路之所以成为现代社会惟一可行的发展道路,是因为市场经济可以创造最有效的竞争条件,而竞争使市场经济成为迄今为止人类社会发展史上最有效率的经济体制”[1]212。但是,这里有一个重要的约束条件,即竞争必须是公平的竞争。作为市场经济的内在要求,公平竞争是竞争机制发挥积极作用的前提和基础,因此,没有公平竞争的市场经济比计划经济更糟。为了进一步完善竞争性市场经济体制,政府应为各经济主体提供公平竞争的制度环境。唯有如此,才能真正实现经济竞争中内蕴的优化资源配置、提高经济效率的目的。那么,市场经济条件下,到底需要什么样的公平竞争原则?应该怎样实施这样的原则? 

一、经济竞争中机会均等的公平竞争原则的理论意蕴 

在市场经济中,公平竞争原则只能是机会均等的公平竞争原则。如何理解经济伦理意义上的“公平”观念?这是个见仁见智的问题。不同于“平等”或“均等”这样一个相对客观的、能够用某种客观尺度加以衡量的概念(如等量货币等于等量实物,为收入平等;同工同酬、市场竞争,为“机会均等”,都是客观的存在),“公平”或“公正”则是一个主观的价值判断范畴,每个人可能有不同的公平观;而在不同的社会制度、经济体系或不同的经济发展阶段上,占统治地位的公平观,为多数人所接受的公平观,或者说在制度和体制当中所体现出的公平观都是不同的。之所以有不同的理解,是因为公平观往往受到不同的意识形态、伦理观念、社会思潮等等的影响。比如收入绝对平等、平均主义,在计划经济体制下曾一度被认为是公平的,认为只有这样才是社会主义所追求的公平目标。但后来,它又被认为是不公平的,因为它否定了多劳多得,否定了知识、能力、工作态度以及节俭(资本积累)、风险(市场机会的把握)、创新(超额利润)等等因素在收入分配中的作用,是对贡献较大的人,或具有不同生产率的生产要素的一种不公平。人们之所以做出这一“不公平”的价值判断,是因为实践中平均主义所导致的效率低下、普遍贫穷、国家日益落后的结果日益明显,这就使得人们改变了原来的看法,因而采取了新的评价标准,即市场经济所通行的“机会均等”的公平竞争观。此时,尽管收入更不平等了,但人们还认为这样更公平了。从上述意义上讲,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发展竞争性市场经济也要遵循市场经济发展所要求的“机会均等”的公平竞争原则。何以理解这一原则? 

第2篇:市场经济竞争性范文

一、 市场管理法与宏观调控法的对比分析

1、理论基础 两者都以国家干预理论作为其理论基础。所不同的是市场管理法所依据的是直接干预理论,而宏观调控法则是间接干预理论。市场经济是以市场作为对资源配置基础性作用的商品经济,市场有着及时性、灵活性等特点,能有效地促进市场竞争,促进社会财富的增长。但又有着自身无法克服的缺陷,如自发性、盲目性等,市场主体为追求个体利益最大化,会采取不正当的竞争方式,不可避免地造成垄断、贫富悬殊等社会不正义问题,这些是市场自身无法克服的,也正是国家干预的根源所在,国家依法干预市场活动能在一定程度上防止垄断、抑制贫富差距扩大、提高交易的效率,所以,市场经济必须确立政府的干预。市场管理法和宏观调控法正是基于这样一种理论而产生,而区别就在于:市场管理法以政府的直接干预为理论依据,而宏观调控法以政府间接干预为理论依据。

2、侧重点 市场失灵是国家干预的根源,但现代市场经济理论和实践表明,国家干预也并非没有缺陷,政府干预的失灵(如过度干预、滥用干预权等)同样会妨碍交易的正常进行,政府规制的失败,就要求必须确立对政府干预的规范,其中包括约束政府干预经济的权力,规范政府干预的行为,从这一方面来看的话,笔者认为对市场管理法来说,它着重强调的是对市场主体一方行为的约束,通过对市场主体的竞争行为和交易行为的约束,维护市场的竞争秩序,交易秩序;而宏观调控法则更加注重对政府干预行为的约束,以确保政府的宏观调控权的正当行使。所以,笔者认为,从某种意义上来说,市场管理法侧重于确立政府干预,宏观调控法侧重于规范政府干预,但只是侧重,两者都只有由建立在对市场失灵和政府失败的双调整基础上才能有效发挥其作用。

3、调整方式 由于两者所依据的理论基础存在差异,不可避免地造成了调整方式的差异,市场管理法通过国家对市场的直接干预来实现其职能,它通过运用行政命令,规章制度之类的公权力直接干预市场主体的经营活动,对市场主体的竞争行为和交易行为进行规制,如通过制定和实施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反垄断法,依法严禁市场主体在交易活动中的不正当竞争和垄断行为,为市场主体交易行为确立一个直接的、强制性的选择标准。宏观调控法通过国家对经济活动的间接干预实现其职能,从而间接影响市场主体经济行为的选择,由此可看出,它为市场主体所确立的是一个间接的标准,具有可选性,如通过体现法律规范特点的一些经济政策,如货币政策、财政税收政策等,明确向市场主体传达一种信息,哪些市场交易活动因符合国家经济政策而受到鼓励,哪些不符合国家经济政策而受限制等。

4、调整对象 市场管理法的调整对象,是国家在管理市场过程中所形成的经济关系,即市场管理关系。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市场主体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法查处中所形成的市场交易管理关系,主要存在于微观经济领域,具有直接性、强制性等特点。宏观调控法的调整对象,指的是国家对国民经济总体活动进行调节和控制过程中所发生的经济关系,即宏观调控关系如财政关系、金融关系等,主要分布于宏观经济领域,具有间接性,选择性等特点。

5、调整范围 市场管理法以市场管理关系为其调整对象,其主要发生在国家规范市场主体竞争行为和交易行为的过程中。从其体系结构来看,市场管理法的内容主要包括市场竞争法、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价格法等。宏观调控法以宏观调控关系为调整对象,而宏观调控关系涉及国民经济运行的全部过程,包括财政关系、金融关系、产业关系、计划关系等。体系结构方面,宏观调控法主要包括财政法律制度、税收法律制度、金融法律制度、产业法律制度、计划法律制度、能源法律制度等。无论从两者的调整对象还是体系结构来看,宏观调控法的调整范围都要比市场管理法的调整范围宽泛。

6、调整方法 在关于两者的调整方法上,笔者认为:市场管理法由于国家直接干预市场主体的竞争和交易行为,直接涉及市场主体的个体利益,市场管理权的不正当行使会对其利益造成损害,同时也为了防止有关行政机关出于自身利益或其它市场主体利益而采用“合法”的形式损害相关主体利益,所以市场管理法的调整方法只能使用单一的法律调整手段,以维护和保证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而宏观调控法则是通过对市场的间接干预来影响市场主体的经济选择行为,具有一定的诱导性,选择性,而且其涉及面广,贯穿国民经济运行全过程,所以,可以采取以法律手段为主,经济手段和行政手段为辅的调整方法,但经济手段和行政手段的运用必须在法律确定的宏观调控框架内进行。

二、市场竞争与宏观调控的关系

在讨论两者关系之前,笔者认为应先谈一谈市场竞争与宏观调控的关系,因为市场管理法的功能在于促进和维系自由、公平、有序的市场竞争,所以,在一定层面上,市场竞争与宏观调控的关系可以反映出市场管理法与宏观调控法的关系。市场竞争作为市场经济的作用机制是与宏观调控相互依存,相得益彰的。

首先,市场竞争是宏观调控的基础。竞争首先是市场的竞争,没有市场,宏观经济调控就没有了对象和基础,就失去了运作的机制和生效的中介,如果宏观调控不立足于市场,则是一种盲目的,形而上学的调控,就会失去立足的根基。而且竞争是市场经济的根本所在,要发展市场经济关键是鼓励和维系市场竞争。另外,宏观调控还受到市场竞争的制约,在市场经济体制下,对社会资源配置起基础性作用的是市场,它是第一性的、基础的。只有在市场调节无法起作用的领域,才有必要实施宏观调控,凡是市场可以竞争的,就没必要进行宏观调控。此外,宏观调控的目标要通过市场竞争来实现,因为市场竞争是促进社会经济发展,促进国民财富增长的基本途径。

其次,宏观调控是市场竞争的条件。西方资本主义世界市场经济发展的实践已充分证明,市场经济不是放任自由主义经济,它内在地要求国家进行宏观调控。国家通过对市场运行进行调控,可以克服市场波动和大起大落,保证经济运行稳定,而市场主体也只有在稳定的市场环境中才能进行公平、自由的市场竞争。宏观调控还对市场竞争范围及竞争目标进行调控,规定在哪些范围可以竞争,哪些范围不允许市场竞争,那些竞争是无所谓的、无益的,哪些是必要的、要加以鼓励的。此外,由于市场主体是追求个体利益最大化的私利主体,市场竞争必然会导致贫富差距的扩大、部分市场主体竞争的不自由,而这些问题是市场竞争自身无法解决的,宏观调控的实施可以有效的缓解这些问题,实现社会实质正义。

三、 市场管理法与宏观调控法的关系

通过以上分析我们可以看出,市场管理与宏观调控作为国家干预经济的两个基本手段,在不同的经济运行层面发挥着各自的作用,两者有所侧重,各有分工。而市场管理法与宏观调控法作为经济关系法制化的代表,在市场经济的运行过程中也在不同的经济层面发挥着各自的作用,市场管理法主要存在与作用于微观自治领域,而宏观调控法主要立足于、作用于政府的宏观调控活动,但两者是密切相关的。市场管理法与宏观调控法的关系,笔者认为主要表现于以下几个方面:

1、两者是辩证统一的关系。从作用机制的外在表现来看,市场管理法的目的是通过规制市场主体的竞争行为和交易行为,创造自由的,稳定的市场秩序,其根本是促进市场竞争的。市场竞争是一种自由竞争、公平竞争、有序的竞争,而市场管理法的目的就在于为市场主体创造一个良好的竞争环境,维系一个良好的竞争秩序,其外在的表现为促进市场竞争。而宏观调控法则通过对市场竞争的范围、竞争的目的等作出一定的限制和规定,外在的表现为一定程度上的限制市场竞争。从这一视角看,两者是对立的,相互排斥的。但国家实施宏观调控的一个根本目的是为了实施和组织更好的市场竞争,而且从两者在市场经济运行过程中发挥的作用这两方面看,二者是统一的,都是国家干预经济的必要手段,都是为了保证国民经济能持续、稳定、健康、快速的发展,所以,二者又是统一的。

2、宏观调控法以市场管理法为基础

宏观调控法的功能在于保证宏观调控目的的实现及调控的合法性。而市场管理法的功能在于促进和维系公平、自由、有序的市场竞争。从其内容来看,宏观调控法所确立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目标必须依靠市场管理法所维系的市场竞争来实现。宏观调控法所要实现的和维护的市场独立、自由、秩序等目的,也需要市场管理法在微观层次的作用的发挥,并且市场竞争秩序的良好也是宏观调控法的目的之一。宏观调控法要实现产业结构优化,离不开市场管理法,尤其是反垄断法,因为反垄断法所要规制的就是一种不合理的、非法的产业结构,它所维持的自由竞争是实现产业结构优化的根本途径。此外,由于上文所分析的宏观调控对市场竞争的依赖性所致,宏观调控法作为经济社会发展的纲领,它的制定必须依赖由市场管理法所维护的市场竞争所反馈回的信息来进行,而不能盲目制定和调控,所以,宏观调控法的制定和实施应以市场管理法为基础。

3、市场管理法以宏观调控法为条件

市场管理法所维系的公平、自由、有序的市场竞争必须以宏观调控法所确立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目标作为其最终目标,为市场竞争指明了发展方向,避免了盲目、无谓的竞争。宏观调控法创造和维护市场主体的独立、平等、自由和秩序,为市场管理法所追求和维系的自由竞争提供了一个良好的外部环境,有利于实现最优化的市场竞争。宏观调控法要实现的产业结构优化的目的,为反垄断法提供了指导和条件。此外,宏观调控法作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法律文献,也为市场管理法的制定和实施提供了指南。

四、反垄断法在我国经济法体系中的地位

反垄断法在一些西方资本主义国家被奉为“经济宪法”,是同其市场经济的发展过程密切相关的。在我国,反垄断法虽然尚未出台,但其制定和颁布已成为不可逆转的趋势。这里,笔者想结合上文就反垄断法在我国经济法体系中的地位,来简单谈一谈自己的认识,笔者将从市场竞争和宏观调控两方面谈起。

作为市场管理法的核心内容,反垄断法的宗旨在于保护和鼓励竞争,维持竞争性的市场结构,建立竞争性的市场环境。而我国当前市场竞争存在的问题主要反映在以下几个方面:

1、市场发育不全面。我国的市场经济目前尚处于起步阶段,各类要素市场有的尚未建立起来,有的刚起步,有的还未开放,市场发育不全面,导致了市场竞争机制在这些领域尚未完全建立,尚未完全发挥其基础性的作用。2、市场竞争不充分。在已经形成的市场中,市场竞争发挥了一定的作用,但竞争还是不充分。但对于尚未放开的市场来说,市场竞争对想进入这一市场的市场主体来说则是一种理想。目前,我国许多行业仍然处于行政垄断的阴影下,在这些行业中,市场是存在的,但竞争是缺位的,这不符合市场经济的本质特征,也不符合我国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大政方针。

2、“宏观调控法”是我国的“优良传统”,我国宏观调控目前主要存在以下几个问题:a、调控主体的合法性问题。宏观调控作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纲领性文件,应由谁来制定,也就是谁拥有对经济的宏观调控权,在这一点上,目前比较混乱,各级政府甚至出于地方利益而制定与国家总体方针相悖的经济政策。b、调控程序的合法性问题。宏观调控政策应当如何制定,遵循怎样一种程序;宏观调控的实施应当如何进行,应当遵循怎样一种程序,我国在对宏观调控程序的控制和监督上是欠缺的,也是目前存在的主要问题之一。c、调控内容的合法性问题。宏观调控作为一种国家干预经济的手段,受市场竞争的制约,也就是说在市场经济体制下,市场调节是基础的,第一性的;宏观调控是辅的,第二性的,凡是能市场竞争的,就不能进行宏观调控,调控内容是否合法,也是目前我国宏观调控存在的主要问题。

由此我们可以看出,我国目前市场竞争是不充分的,须在促进和维系现有市场竞争的基础上,继续放开和建立各类要素市场,在这些市场中形成竞争,而反垄断法则能很好地实现这一功能。

通过以上分析,笔者认为:应当将反垄断法置于我国经济法体系的核心地位。我国目前市场发育不全面,竞争不充分,通过反垄断法,可以更好的促进市场的健全,促进市场竞争的优化和升级,同时,也可以向市场主体传达一种国家鼓励竞争的信息。有学者认为,宏观调控有利于实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目标,实现产业结构优化升级,保证国民经济的发展方向,实现经济的高质量增长,因而应将宏观调控法置于我国经济法的核心地位。对此,笔者认为不妥,正如上文所分析,作为市场经济,市场调节是基础,必须维护良好的市场竞争,这是基础,是根本,只有在良好的市场竞争基础上,宏观调控才能更好的发挥指导作用,宏观调控是相对于市场调节而言的,没有市场调节,就无所谓宏观调控。而且,我国目前在宏观调控方面存在的问题并不是调控力度不够大,调控范围不够宽的问题,恰恰相反,是调控力度过大,范围过宽,而且由于存在调控主体的不合法,调控程序的不合法,调控内容的不合法等问题,加之受计划经济体制的影响和对宏观调控的理解错位,造成调控的盲目性和不正当性,不可避免的导致了行政垄断等问题,而这些障碍的排除,有待于反垄断法的制定和良好实施。我国目前在宏观调控方面,需要及时解决的是制定一部《宏观调控法》,继续健全宏观调控法体系,真正做到依法调控。此外,宏观调控法所确立的调控目标,需要由市场管理法所维护的市场竞争来实现。而且,如果将宏观调控法置于核心地位,是否会向市场主体传达一种国家限制竞争的错误信息?所以,笔者认为应当将反垄断法置于我国经济法体系的核心地位。

参考文献

杨紫?@主编 《经济法》 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潘静成 刘文华主编 《经济法》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第3篇:市场经济竞争性范文

关键词:WTO,竞争法,竞争政策,立法

中国加入WTO,意味着我国的经济制度将彻底接受市场经济制度。正如江泽民主席所说,“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标志着中国的对外开放进入了新阶段。中国将在更大范围和更深程度上参与国际经济合作与竞争,进一步向亚洲和世界开放。中国将恪守承诺,有步骤地扩大对外开放,不断完善法制,创造更加公平透明的市场环境。” 如此,WTO的贸易自由化原则,透明度原则,公平竞争原则及其他规则都将适用于我国的市场经济,这就要求我们必须建立保证市场经济运行的竞争法律制度,并且使这一制度与WTO规则相符。为此,我们应根据WTO法律原则定位我国的竞争政策与竞争立法,按照市场经济的要求确立我国竞争法的基本原则,以建立和完善我国的竞争法律制度。

(一)

从法理的角度看,入世后我国竞争法律制度的建立取决于竞争政策的定位,因为一国的竞争政策是竞争法的依据。一般认为,一国的竞争政策反映了国家在特定时期的经济政策。国家根据不同时期经济政策的需要,从不同角度侧重于其经济政策的导向和重点。例如,通过其产业政策、贸易政策、投资政策、技术政策、货币政策、财政政策、分配政策、环保政策来实现其不同的经济政策。无论哪一种政策,就规范一个社会基础的市场经济运行的竞争而确定的政策,是一个国家最基本的经济政策。 我国从20世纪80年代进入改革开放以来,已陆续制定和颁布了一些竞争政策、法规和规章。如1980年国务院常务会议通过的《国务院关于开展和保护社会主义竞争的暂行规定》,这是我国第一个专门调整竞争关系的行政法规,首次肯定竞争对于搞活经济、满足人民需要和加快四化建设具有巨大的作用。自这一“暂行规定”后,我国的竞争法律开始受到重视,各地区、各部门都相继制定了有关保护竞争的政策和法规。1984年在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经济体制改革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中再次强调建立竞争法律制度的重要意义,“决定”指出:“竞争中可能出现某种消极现象和违法行为,各级有关领导机关对此必须保持清醒头脑,加强教育和管理,认真注意解决好这方面的问题。”80年代一系列有关改革的决议、规定、法规反映了我国经济改革对市场经济运行机制的初步探索。可见,提倡竞争、保护竞争是我国建立市场经济制度的核心内容,也是我国的竞争政策。

进入90年代以来,随着经济改革的深入,我国的经济政策与竞争政策作了某些调整,其主要标志是我国制定了第一部专门的竞争法律。1993年制定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在某种意义上反映了90年代初我国的竞争政策,即制止市场经济中常见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以规范改革开放后提出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目标模式。正如《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条规定:为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法。若干年之后,随着我国市场经济日趋完善,市场竞争日益激烈,许多不正当竞争行为以不同方式扰乱了市场经济,这使已有的法律缺乏调控,难以发挥规范市场秩序的作用。90年代未,我国的经济改革从面向国内改革转向接规国际市场,以入世为契机提出建立符合WTO体制的市场经济机制。在党的十五大报告中指出:“健全市场规则,加强市场管理,清除市场障碍,打破地区封锁、部门垄断,尽快建成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市场体系,进一步发挥市场对资源配置的基础性作用。”十五大报告中还指出,“要健全财产法律制度,依法保护各类企业的合法权益和公平竞争,并对它们进行监督管理。”这些表述反映出国家对今后发展的经济政策,这也为竞争政策的定位指明了方向。就目前来说,我国的竞争政策是着重于建立一个开放、竞争和全国统一的大市场。正如我国竞争法专家王晓晔博士所说:“为了给企业创造公平的竞争环境,使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能够健康有序地向前发展,我国亟需建立反垄断的法律制度。”鉴于我国正处于从计划经济转向市场经济,我国的反垄断法应该既反对经济垄断,又反对行政垄断。 可以这样认为,我国今后几年的竞争政策将以反垄断为主,反对限制竞争的行政垄断、禁止严重限制竞争的横向协议和纵向协议、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和控制企业合并。

(二)

如上所述,根据现行的经济政策我们在定位竞争政策时应考虑以下因素:

首先,应定位竞争政策的目标。

目标是宏观意义上的调控,具有指引、导向作用。竞争政策的目标可概括为两方面:其一,追求资源最佳配置,维护市场经济;其二,保护经济活动中的竞争体系,达到市场交易的公正和公平。从理论上看,竞争政策有广义和狭义两种含义。广义的竞争政策是指,影响一国国内或与其他国家间的竞争条件或竞争环境的政策,其适用领域主要是国内市场。一般来说,广义的竞争政策包括:(1)禁止反竞争的商业行为;(2)排除限制竞争的政府管制;(3)重新改造政府所设定的独占领域;(4)商品、劳务、人员及资金在境内及境外的自由移动;(5)遏止滥用市场力量的垄断行为。狭义的竞争政策是指,各国竞争法的立法及其实施情况,一般是指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反垄断法。这两部法律所规范的范围主要是:(1)直接的价格控制;(2)横向协议、纵向协议、合并控制等;(3)垄断及滥用市场支配;(4)差别待遇、搭售等其他不公平竞争行为。 我们应根据这些目标来确定竞争立法。

第4篇:市场经济竞争性范文

关键词:公平竞争权;侵权行为:私力救济;公力救济

中图分类号:D922.2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0544(2012)01-0117-04

公平竞争权,是指市场主体在经济竞争过程中所享有的开展自由、公平竞争的权利。实践中,各种不正当竞争纠纷、反垄断纠纷均属于侵犯市场主体公平竞争权的侵权行为。通览我国现有的法律法规,可以得知,我国法律对公平竞争权侵权行为的救济规定是相对粗疏的;理论界对公平竞争权法律救济的研究也尚未引起足够的重视。因此,本文就公平竞争权侵权行为及其法律保护进行研究,旨在抛砖引玉,希望能够引起法学界尤其是经济法学界对公平竞争权问题研究的重视,以期能够更好的保护市场主体的公平竞争权。

一、公平竞争权侵权行为的类型及其构成要件

公平竞争权侵权是指行为主体侵犯其他主体所享有的公平竞争权的行为,侵权双方当事人之间实际上是一种权利一义务关系。在此关系中,一方是依据法律规定享有公平竞争权的权利人,此权利人因具有法律上之权利而可以要求另一方履行法律上的义务,即使这种义务只是消极义务,即不作为的义务;另一方只能按照法律上的规定履行他的义务,否则就构成侵权,要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公平竞争权侵权与公平竞争权的冲突的区别在于:在侵权中存在的是权利一义务关系,一方为权利人,另一方为义务人;在权利冲突中,存在的是权利一权利关系,双方均为权利的主体,均有法律上的正当合理的理由来要求对方满足自己的要求,并对抗对方的要求,实际上它是一种双向的权利―权利关系,因此出现了双方均可以以自己有法律上之权利而对抗对方这种情况,出现了权利的对抗状态。在公平竞争权侵权是一方行使自己的权利超过自己权利的范围而引起的侵权,此种侵权表面上看也是一种权利一权利关系,但此种侵权关系中侵权方超越了自己权利的合理界限,实际上是违反了法律上规定的其应尽的义务,因此实际上是一种权利一义务关系。并非我们所说的权利冲突。

从性质上看,公平竞争权属于绝对权,其义务主体是社会中的一切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按照这些义务主体的性质及承担的角色的不同。公平竞争权侵权行为有政府侵权、市场主体侵权和消费者侵权三种类型。

1.政府侵权。政府侵权是指政府实施侵犯市场主体享有的公平竞争权的行为。根据政府承担角色的不同,政府侵权又可分为两种:一是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滥用或超越行政权力侵犯其他市场主体的公平竞争权。即行政垄断侵权或积极侵权,此种侵权在中国极为普遍。比如,《中国青年报》曾经报道过的河北省张家口市阳光报业股份有限公司,由于难以突破邮政垄断报刊发行的政策障碍不得不暂时退出报刊发行市场。还有,有些地方政府为了保护本地烟草行业和汽车业的垄断经营,对外地香烟和汽车实行歧视,征收高昂的费用,侵犯了其它市场主体的公平竞争权。二是承担竞争执法权的行政机关怠于行使其职权,不积极规制市场主体的不公平竞争行为、不维护市场的公平竞争秩序,也是对市场主体公平竞争权的侵犯,此为政府消极侵权。

2.市场主体侵权。市场主体侵权是公平竞争权侵权的主要形式。这主要是因为,市场竞争主要是市场主体之间的竞争,市场主体既是公平竞争权的享有主体,又是承担公平竞争义务的最主要的主体。现实生活中存在大量的侵犯公平竞争权的行为如经济垄断行为、限制竞争行为、虚假宣传行为等,都是由市场主体实施的。对市场主体侵犯其他市场主体公平竞争权的行为的规制是保护公平竞争权的关键。

3.消费者侵权。在经营者与消费者关系博弈中,消费者从总体上而言处于弱势地位,需要国家法律的保护。但是,消费者有时也会滥用自己的弱势地位以及法律赋予他们的消费者权利,如他们可能散布虚假信息使经营者的利益遭受影响,侵犯了市场主体的公平竞争权。消费者侵犯市场主体的公平竞争权可以分为两种方式:直接方式和间接方式。直接方式就是消费者直接侵犯市场主体的公平竞争权,如散布虚假信息;间接方式就是指消费者与市场主体合谋侵犯竞争对手的公平竞争权。

侵权行为有一般侵权行为和特殊侵权行为之分。根据主流学说,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有四个:一是行为的违法性,二是有损害事实的存在。三是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四是违法行为人主观上具有过错。而特殊侵权是欠缺一般侵权行为构成要件中的主观要件。即适用过错推定或公平责任原则。在公平竞争权侵权行为中。因侵权主体的多样性而显得较为复杂。对于市场主体侵权以及消费者侵权行为应认定为一般侵权行为,适用的是过错责任原则,其构成要件应当包括上述四个。政府侵权行为属于侵权行为法上的职务侵权行为,应认定为特殊侵权行为。依据《民法通则》第121条和《国家赔偿法》第2条的规定,政府侵权行为,适用严格的过错推定责任原则归责,国家机关不得以自己或其工作人员无过错而主张免责或减责;受害人也不需要举证证明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过错,只需要证明侵害行为的发生和损害事实的存在,即可推定和认定为构成职务侵权。也就是说政府侵害公平竞争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只有三个,即行为的违法性、有损害事实的存在、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二、公平竞争权的法律救济现状及其反思

建国以后到改革开放以前,我国实行的是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体制,实际上也是一种国家垄断经营的经济模式。1979年开始了全国性的改革,将统一、开放的市场建设提上了议事日程。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反对市场障碍(当时主要表现为行政垄断)的呼声十分强烈。最早规范垄断行为的法规是1980年10月国务院颁布的《关于开展和保护社会主义竞争的暂行规定》,这一规定较为全面地对各种所有制企业、各地区之间开展竞争、鼓励竞争、保护竞争作了规定,特别提出“任何地区和部门不准封锁市场,不得禁止外地商品在本地区、本部门销售”,这是一条关于行政垄断的规定。此后10余年间,从有关价格、广告、合同等法律法规到《企业兼并暂行办法》、《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我国政府对防止垄断、保护公平竞争进行了一系列的立法活动。

1993年9月2日,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颁布出台,这一法律对适用范围、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一般概念、11种具体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及其法律规制、执法机关以及法律责任等,作了较为明确的规定。1993年10月9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和国务院联合的《关于党政机关与所办经济实体脱钩的规定》针对政企不分的“翻牌公司”所从事

的以权经商、强买强卖、垄断经营等问题,明确要求党政机关与所办经济实体脱钩,并规定各类经济实体都不得兼有行政管理和行业管理的职能。此外,我国在《招标投标法》、《广告法》、《价格法》等法律中对市场主体的公平竞争做出了保护性规定。2007年8月30日出台的《反垄断法》以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为宗旨,对垄断协议、经营者集中、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和行政垄断行为进行了规制,但是没有对市场主体的公平竞争权做出明确规定。上述实体法虽然都有对公平竞争权救济的规定,但都没有明确规定公平竞争权,也没有涉及到公平竞争权侵权行为。

在程序法上,我国明确将公平竞争权作为一种法律权利加以保护并对公平竞争权侵权行为的受害者予以救济的法律规定是在2000年3月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若干解释》)。《若干解释》第13条第1项规定,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涉及其相邻权或者公平竞争权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从而明确承认被诉行政行为涉及公平竞争权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可以提起行政诉讼,以诉权的形式赋予竞争者对抗行政主体不正当的干涉经济行为的权利。

由此可以看出,我国为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市场经济体系,为规范市场主体的公平竞争行为和维护自由、公平的竞争秩序,进行了大量的立法活动。从这些法律的实施结果来看,我国的市场经济体系已初步建立。市场的竞争环境处于历史上的最好时期,自由、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运行较为规范,这些方面是应该予以肯定的。但是,我国的竞争法在实施过程中也暴露出了诸多问题。以《反不正当竞争法》为例,《反不正当竞争法》在规范不正当竞争行为、执法手段和法律责任与现实经济生活存在着明显的不适应,缺乏可操作性,对经济领域中出现的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缺乏周密规范,造成了对不正当竞争行为查处力度不够,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虽然,《若干解释》是对公平竞争权进行明确规定的程序法,但性质上属于司法解释,适用范围狭窄、立法层次低、缺乏可操作性,不利于充分保护市场主体的公平竞争权。因此,我国需要在竞争法及竞争法相关法中加大对公平竞争权的救济力度,以期能够更好的保护市场主体的公平竞争权。

三、公平竞争权法律救济制度的构建

公平竞争权的救济,是指为恢复被损害的公平竞争权而采取的各种合法措施。公平竞争权的救济包括三层含义:第一,享有行政权的政府应当承认公平竞争权对商品经济的调解与刺激作用,承认公平竞争权存在的合理性,并对公平竞争权侵权行为进行有效的规制;第二,在承认公平竞争权有效与合理的前提下,政府应当顺应竞争市场的变化创制竞争规则,确保竞争公平;第三,与竞争的积极作用同时并存的是竞争的消极作用,消除竞争的消极作用,一是可以依靠市场主体自身的力量如自律和监督等方式来完成,二是要依靠政府的强制力量来消除。本文认为,公平竞争权的法律救济主要有两种方式:一是私力救济,二是公力救济。

(一)私力救济

私力救济又称自我保护,是当事人认定权力遭受侵害,在没有第三方以中立名义介入纠纷解决的情形下,不通过国家机关和法定程序,而依靠自身力量或私人力量,解决纠纷,实现权利。私力救济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私力救济既包括事前性、防卫性、被动性的私力救济,也包括事后性、攻击性、主动性的私力救济;狭义的私力救济仅指事后性、攻击性、主动性的私力救济。私力救济中的“力”,泛指行动者对行动对象产生预期效果的影响力。在对待私力救济的态度上,大陆法系国家与英美法系国家有较大的差别:大陆法系原则上禁止私力救济,法律另有规定者除外;英美法系与此相反,大致承认以私力救济为原则,只是为了避免因私力救济对财产或人身造成不必要的或不相应的损害,而在必要的限度内对其加以限制,法律具体设置禁止私力救济之情形。许可私力救济之条件等。我国对待私力救济的态度大致分为三个阶段:一是允许和鼓励,尤其是先秦时期;二是限制,主要是限制复仇;三是原则上禁止,主要是指禁止强力型私力救济,如复仇、武力的自助或自救行为。

在公平竞争权的法律保护中,私力救济既包括事前的自我保护,又包括事后的自我救济,即属于广义上的私力救济的概念。对市场主体来说,在行使公平竞争权之前充分保护自己的权利关系到他是否具有参加市场公平竞争的资格问题,因而有着极为重要的意义。

市场主体的公平竞争权遭受侵权时是否允许私力救济呢?本文认为,应当允许私力救济。原因在于:第一,公平竞争权的私法性质决定了对公平竞争权的保护可以采取私力救济。公平竞争权是市场主体所享有的一项民事权利,与市场主体的其他权利一样,在遭受侵权时可以进行自我保护,如与侵权者进行交涉、协商、和解,共同解决彼此之间的纠纷。第二,允许私力救济符合法经济学上的成本一收益要求。法经济学理论认为,凡是收益大于成本的行为原则上都被法律所允许,否则就应该被禁止。根据这一标准,作为理性经济人的市场主体在公平竞争权遭受侵权侵害时,首先要考虑保护自己的权利在经济上是否值得。由于我国诉诸于公力救济的成本较高,权利受侵害者通常选择“私了”的方式来解决。因此,允许私力救济是理性的。即法律应该允许市场主体在公平竞争权遭受侵害进行私力救济的权利。

但是,法律应该对市场主体的私力救济进行必要的限制。无论是大陆法系国家还是英美法系国家,对私力救济进行必要的限制是通常的做法,否则就会陷入“以眼还眼、以牙还牙”的野蛮状态。而且,若对市场主体的私力救济不进行限制,所有公平竞争权侵权行为的受害者就会毫无限制的实施反报等措施,扰乱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因此,在公平竞争权的保护上,我国对待私力救济的正确态度应该是原则上允许市场主体实施私力救济。但需要给与必要的限制。限制的内容有三点:一是不得与现代社会的文明相违背,二是不得超越自己的权利范围。三是不得侵犯其他市场主体的公平竞争权和社会整体利益。

(二)公力救济

公平竞争权的公力救济是指在市场主体的公平竞争权遭受侵权侵害时,由专门的国家机关通过法定的程序加以保护。由于公力救济的强制性和有效性,公力救济成为保护公平竞争权的主要方式。在保护公平竞争权上,公力救济与私力救济的关系是:在一般情况下,当市场主体的公平竞争权遭受侵害时,市场主体有权优先选择是否进行私力救济,只有在私力救济被放弃或救济无效的情况下才能寻求公力救济。本文认为,公平竞争权作为市场主体所享有的最基本的竞争法权利,应该受到立法、行政和司法的救济和保护。

1.立法保护。无论是私力救济还是公力救济都必须依法进行,因而立法保护是公平竞争权保护的基础。除了《若干解释》外,所有的实体法和程序法都没有明确规定公平竞争权。因此,公平竞争权的立法保护方式主要是将应有权利的公平竞争权上升为法定权利。(1)我国的竞争法

应明确规定市场主体享有公平竞争权。做出此项规定是将作为应有权利的公平竞争权上升为法定权利。具备了成为现实权利的可能,从而实现公平竞争权所蕴含的利益。(2)未来制定统一的竞争法典,在竞争法典中对公平竞争权的实体法问题及行使、保护作出全面规定,同时将竞争执法权统一于一个行政机关行使。国际上现行完备的竞争法体系有三种:一是制定统一竞争法典的台湾模式,二是多个有关的竞争单行法并存的美国模式,三是反垄断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并立的德国模式。由于德美两国的情况与我国的法律文化背景、法律现状不相吻合,所以不宜照搬适用。统一的竞争法典不仅是一种最先进的竞争法模式,而且也是最适合中国的中体系化、重法典化传统的立法模式。(3)在竞争相关法中对公平竞争权及其保护作出配套规定。竞争相关法有《招标投标法》、《广告法》、《价格法》、《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实体法以及《行政诉讼法》、《民事诉讼法》等程序法,这些法律对于市场主体的公平竞争权的保护也是必不可少的,因而需要在竞争相关法中对公平竞争权作出配套规定。同时要注意与竞争法规定的协调。

2.行政救济。公平竞争权的行政救济方式是指当市场主体的公平竞争权遭受侵权侵害时,负有竞争执法权的行政机关应当予以救济。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监督检查部门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该法同时还规定,其他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其他的主管部门对不正当竞争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的,该主管部门也就成为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的主管部门。监督检查部门的职权包括在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时享有的询问权,查询、复制权,检查权和处罚权。《反垄断法》将反垄断执法权分配给了国家发改委、商务部和国家工商总局。国家发改委是国务院规定的承担反价格垄断的执法机构:商务部反垄断局主要负责审查经营者集中;国家工商总局负责除价格垄断之外,还负责反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和垄断协议的执法工作。可见我国对市场主体的公平竞争权进行行政救济的机构主要有发改委、商务部和国家工商总局。这种多部门救济的模式可能会导致争权、滥权或相互推诿的情况出现,因而需要采取措施防止上述情况发生。在行政救济方式中,既可以由受侵害的市场主体向有权机关申请,也可以由有权机关依职权进行救济。

第5篇:市场经济竞争性范文

摘 要:竞争法国际化是竞争法对经济全球化下市场竞争问题的积极回应,亦是解决国际市场中竞争问题的客观要求与重要路径。市场经济国家通过双边协议、区域合作或多边协定等方式不断进行尝试和探索,但由于意识形态、国家利益、传统观念等方面的差异,竞争法国际化的进程并不理想甚至陷入困境。通过对既有路径的审视和对域外适用或贸易政策的替代主张的辨析发现,回归合作是维护国际市场竞争秩序和推动竞争法国际化的最佳路径。

关键词:竞争法国际化;规范分析;竞争秩序

中图分类号:D922.2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0257-5833(2012)11-0104-09

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竞争已成为促进创新、深化经济发展、保证国家福利和社会进步的有效工具。竞争法是国家保护市场竞争的基础性法律规范,反映了市场经济客观规律,是市场经济本能和内在要求。越来越多的国家不仅意识到竞争的重要性且发觉保护竞争的必要性,因而相继制定并实施竞争法①,在世界范围内掀起了竞争立法的热潮。但因国家利益的不同,以及经济体制、法律体系、传统观念等方面差异,一国竞争法虽能较好反映本国政经发展要求却难以有效表达和满足经济全球化对国际竞争秩序保护的诉求。这客观上要求现代竞争法应跨越国境、兼容国际元素,体现并发挥规范功能,以确保国际市场有序竞争。因此,如何正确对待竞争法国际化是经济全球化背景下政府、企业和国际组织不容回避的重要课题,亦是学界研究的当务之急。

一、问题的缘起与概念的界定

竞争法是市场经济国家预防和制止垄断、维护市场竞争的重要工具,但从性质和措辞表达上来说却是消极的、禁止性的②。竞争法并不直接鼓励竞争,而是试图藉助制裁措施预防和禁止市场运行中的限制竞争行为③。各国竞争法中禁止性规定虽措辞有异但本质目标大同小异,即通过竞争法消极保护竞争进而从中获得市场利益。为从全球市场中获取“公平”利益份额,越来越多的国家引入竞争法规范市场、保护竞争,以期在全球化进程中更具竞争力、获取更多利益。法律应“更多地回应社会需要”[注:Lon L. Fuller,“American Legal Realism”,University of Pennsylvania Law Review,1934(82), p.429,p.434. 转引自P.诺内特、P.塞尔兹尼克:《转变中的法律与社会:迈向回应型法》,张志铭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81页。],以使执法机构能够“更完全、更理智地考虑那些法律必须从它们出发并且将运用于它们的社会事实”[注:Roscoe Pound,Jurisprudence I,West Publishing, 1959, p.350. 转引自P.诺内特、P.塞尔兹尼克:《转变中的法律与社会:迈向回应型法》,张志铭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81-82页。]。竞争法国际化就是对市场全球化的回应。

当前,竞争法国际化虽是个热点话题但并不是个新鲜的想法。早在20世纪20年代,英法等西方国家就已萌发利用统一规则保护全球市场竞争秩序的构想,而非现今学界认为的肇始于20世纪90年代的想法[注:David J.Gerber, Global Competition: Law, Markets, and Globalization,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10, p.19.]。当时,由于国际卡特尔消极影响不断蔓延,政治家、企业家以及学者们意识到利用统一规则规范全球竞争的潜在价值,且英法等国积极构建和推进国际竞争规制、切实保护国际市场中的竞争。可见,竞争法国际化在20世纪20年代末就已初露端倪。但“十年大萧条”、二战爆发阻止了这一进程的推进,随后而至的石油危机、经济滞胀、冷战思维等因素一再压制着竞争法国际化的复苏与发展。直至20世纪90年代,竞争法国际化方重回市场经济国家话语范畴,并成为社会关注焦点。

随着全球化趋势加剧,竞争问题也越来越国际化,不仅出现在不同的行业或领域中,而且时常以出口卡特尔、国际卡特尔、串谋、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和跨国并购等形式出现,造成的影响往往跨越国界、不受国界限制。一国为规范这些限制竞争行为而设法通过各种途径运用原本属于国内法的竞争法解决全球化了的竞争问题,即一国竞争执法机构如何巧妙地运用竞争法确保全球市场一体化导向并保持竞争性结构。因此,竞争法国际化实际上就是将不同国家维护本国竞争秩序和提高消费者福利的利益诉求、决策程序融入到国际机制的设计和政治需求之中的博弈过程;而国际竞争法正是这一博弈过程的产物,即国际竞争法通过竞争法“国际化”而建立,该“国际化”正是为了理顺全球竞争关系、调和全球竞争利益并构建竞争法体系的过程。这意味着,国际竞争法的构建不仅以国家层面的观点为基础,而且要以理解国际政治和国际经济问题为前提,同时需以相关国际公法原则为适度补充。国际竞争法在某种程度上可以说是不同国家(地区)政治利益或力量博弈的结果,其中暗含着相关方的政治导向。

二、竞争法国际化的必然与困境

(一)竞争法国际化的必然性

“全球化涉及到人类生活的各个方面,它不可避免地带来法律的全球化。事实上,法律全球化不但是经济、生态、政治、文化全球化的产物,也是全球化的重要组成部分,它本身又推进全球化向深度和广度发展。”[注:周永坤:《全球化与法学思维方式的革命》,《法学》1999年第11期。]竞争法国际化作为全球化的重要组成部分亦是其重要产物,必是政治、经济、文化等多因素综合而致。

第6篇:市场经济竞争性范文

对于竞争法的定义,学者们见仁见智,观点不一。有人认为,竞争法“不是单一性质的法律规范的总称”,而是指“调整竞争关系的各部门法规范构成的有机统一的国家权力控制体系”。也有人认为,竞争法是指“以商品交换中的竞争关系作为调整对象,以保护竞争为主旨,并以反垄断和反不正当竞争作为核心内容的各种法律规范的总和”。毫无疑问,这些概念有其合理的成分,但也存在明显的不足,将法律等同于“国家权力控制体系”,既不准确,也不符合法律的特征。法律是一种行为规范,而不是一种权力。将竞争法的调整对象限定为竞争关系,无法涵盖竞争管理的内容,而竞争管理关系却恰恰是各国竞争法调整的重点。

概念是对客观事物一般的、本质的特征的反映,是对事物共同特征的抽象和概括。竞争法的概念必须反映竞争法的本质特征。按照一般理解,竞争法包括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反垄断法。不正当竞争和垄断都是市场竞争过程中出现的违反公平竞争规则的行为,都会给市场竞争秩序带来危害。竞争法就是要通过查处这些行为,来规制市场主体的竞争活动,创造一个自由、公平的竞争环境,规制市场主体的竞争行为,维护正常的竞争秩序,是竞争法最本质的特征和最基本的任务。因此,我们可以这样给竞争法下定义:竞争法是指为维护正常的竞争秩序而对市场主体的竞争行为进行规制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或者按照传统的以调整对象作为法律部门划分标准的方式来定义:竞争法是调整市场活动中经营者之间的竞争关系以及管理者与经营者之间的竞争管理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与其他法律相比较,竞争法具有以下特点:

1.适用对象的多样性。竞争是一种市场行为,是经营者之间所发生的以实现利益最大化为目的而进行的行为,竞争关系是作为平等的市场主体的经营者之间基于竞争而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竞争法的适用对象,主要是经营者。但同时,竞争法也适用于部分管理机关,因为,经营者之间的竞争行为,是一种自发的行为,需要通过“有形的手”来加以制约,以避免无序的竞争所带来的社会资源的浪费。规定竞争管理机关的权利义务,是竞争法的一项重要内容。

2.调整方法的复杂性。调整方法是特殊法律部门特殊原则的集中体现。民事法律关系中,民事主体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不允许任何一方享有凌驾于他方之上的特权,因此,民法的调整方法只能是自愿和平等;行政法是规制行政管理活动的法律规范,其调整方法是当事人的命令与服从。竞争法调整的对象包括了竞争关系和竞争管理关系两个方面,而这两种关系中,前者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后者属于不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如果用简单的一种方法来调整这两种完全不同的关系,显然是不可能的。竞争法既用自愿平等的方法调整着横向的关系,又用命令和服从的方法调整着纵向和竞争管理关系,“竞争性调整正是这种被动性适应和主动性竞争的混合”。

3.法律内容的交叉性。竞争法有其特定的调整对象,它决定了竞争法的内容有它自身的特点和相对的独立性。然而,竞争关系作为一种经济关系,其涉及面相当广泛,与其它经济关系有着十分密切的联系,这就导致了竞争法在内容上相对独立的同时,又形成了与其它法律的相互交叉与相互渗透。例如,不正当竞争行为典型表现形式之―的假冒他人注册商标行为,既为竞争法所禁止,也为商标法所禁止。又如,竞争法所禁止的虚假广告宣传,它同时也是广告法的重要内容。从世界各国的竞争立法的内容上看,一般都会出现与民法、商标法、专利法、广告法、价格法、产品质量法、公司法等相关法律的交叉性。

4.法律责任的综合性。建立有效的竞争机制,为竞争主体创造一个公平竞争的环境,是竞争得以发挥其积极作用的前提条件,而通过制定相应的法律,追究违法竞争行为人的法律责任,是保护合法的竞争行为,维护正常的竞争秩序的有效保证。因此,法律责任是竞争法的最重要的组成部分。违反竞争法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是一种综合性的责任,包括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民事责任是行为人对因其违法竞争行为造成特定的竞争对手损失时,对特定竞争对手所承担的责任。由于责任双方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这种责任所体现的主要是补偿性。行政责任是国家竞争管理机关对违法竞争法的行为人依法采取的制裁措施,是行为人对国家所承担的责任,责任的标点主要表现为惩罚性。刑事责任是国家审判机关对于严重违反竞争法律制度构成犯罪的行为人给予的刑事制裁措施,是行为人所应承担的一种最为严厉的法律责任。

二、竞争法的调整对象

法律是社会关系的调节器,任何法律都调整着一定的社会关系。法律的调整对象就是指法律规范效力所及的社会关系的范围。竞争法是规制市场主体竞争行为的法律规范,因此,竞争法的调整对象就是关系和竞争管理关系。

竞争关系是平等的竞争主体之间形成的一种社会关系,它是竞争法所调整的基础性的社会关系,不仅具有广泛性,而且也是竞争管理关系发生的前提和基础,没有竞争关系,就不可能有竞争管理关系。竞争关系包括合法的竞争关系和违法的竞争关系,而都是竞争法的调整内容。有学者指出,市场关系有两种表现形式:一是符合竞争机制的;二是侵害竞争机制的。他们认为,“当市场主体追求个体利益最大化时所选择的行为侵害了竞争机制,违反了社会整体利益”的,才是“竞争法的内在价值所否定和禁止”的行为。因此,只有在一个行为同时具备“不当地追求个体利益”和“破坏竞争机制从而违背社会整体利益”这两个特征时,才能认为是竞争法应当规制的行为已经出现。竞争法只调整违法的竞争关系,而不调整合法的关系,合法的竞争行为和竞争关系可由民法、行政法等部门的法律加发调整。如果只从条文的比例看,这种观点有其合理之处,因为在竞争法中,对垄断和不正当等非法竞争行为的规制的内容确实占有绝对的优势,似乎其调整对象仅限于非法竞争关系。然而,竞争关系中的合法竞争关系与违法竞争关系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它们在竞争法中只有文字多寡的不同,而没有主次轻重的区别。竞争法对违法竞争行为的界定以及相应法律责任的规定,实际上也就是规定了对合法竞争行为的认定和保护。当某一竞争行为被认定为符合竞争法的基本原则,不构成垄断或不正当竞争的时候,我们能说它不受竞争法调整吗?

竞争管理关系是国家竞争管理机关在依照职权监督,管理市场的过程中所形成的社会关系,也即国家竞争管理机关与市场主体之间形成的一种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竞争是市场主体为追求利益最大化而进行的自发,竞争对手之间有着自身独立的经济利益,他们在竞争中总是处处 从自己的利益考虑来决定竞争行为,幻想通过竞争者自身的行为以克服或消除竞争中出现的扭曲竞争机制的垄断行为、限制竞争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是完全不可能的。因此,必须有一个强有力的组织承担起这项责任,而政府则责无旁贷。因为,在当今社会中,只有政府才具有权威,才有能力把竞争者之间相互冲突的利益加以调和。与竞争关系不同,竞争管理关系在本质上属于国家行政管理的范畴,其特点是:(1)竞争管理关系必须以具有管理职权的竞争管理机关作为一方当事人,即管理者必须是具有管理职权的管理机关,被管理者只能是市场竞争主体;(2)管理关系中双方当事人的地位不平等,一方依法享有管理权,另一方则依法承担接受管理的义务,被管理者必须服从于管理者的权威;(3)管理的目的不是为了直接参与竞争,而是为了保护公平竞争以及限制或制裁已经发生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为公平竞争创造良好的外部条件;(4)竞争管理关系的发生既不依市场主体的意志为转移,也不依管理机关的意志为转移。管理机关不履行管理义务,被管理者不依法接受管理,都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管理关系是国家干预市场经济的具体表现,而管理机关的管理行为是否适当,不仅会涉及到被管理者的利益和管理者的威信,而且也会对能否建立一个有效的竞争机制产生直接的影响,因此,竞争管理同样必须纳入法制的轨道,按照市场规律和法律规定进行。

三、竞争法的地位和作用

竞争法是伴随着国家对市场主体的竞争行为的干预而形成的法律学科。从法律部门的划分标准看,竞争法是现代经济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属于经济法范畴。

从16世纪到19世纪70年代,资本主义处于自由竞争的时期。在这一时期,自由竞争是经济活动的主导方式,国家对经济领域基本上采取不干预的自由放任主义的政策,只扮演―个消极的“守夜人”的角色。在自由竞争思潮和自然法思想的影响下,法律的主要任务是维护私人自治,即个人享有财产和缔结契约的绝对权利,国家的活动仅限于保障个人的这些权利并充当私人之间纠纷的调解人,而不应干预个人的自由。因此,调整私人之间经济关系的民法成了这一时期法律的最重要的部分,民法中的个人权利本位、绝对私有权、契约自由、过错责任等原则以及相应的主要制度,都充分体现了资本主义上升时期的资产阶级自由追逐其个人利益的需要。但在16世纪六、七十年代,自由竞争发展到了顶点,自由资本主义走向了集中和垄断。垄断的出现使资本主义的各种社会矛盾日益尖锐,经济危机频繁发生,经济上的自由放任主义观念发生了动摇,资产阶级开始摈弃“干预越少的政府是越好的政府”的信条,将政府对经济生活的干预纳入了法制的轨道,在法律制度上,各国都出现了私法公法化的现象,私权绝对、契约自由等原则得到了限制,社会本位的立法思想的影响进一步扩大。20世纪的德国,为了准备和应付战争,通过立法干预经济,限制个人的财产权利和契约自由,控制物资和价格,从而也引发了学者对这种法律现象的研究,“经济法”的概念也随之产生。此后,经济法作为国家干预社会经济生活的形式,逐步得到各国的承认,并成为法律体系中一个重要的法律部门。

弥补市场缺陷,需由政府在尊重市场经济规律的前提下对经济进行适度干预,经济法恰恰适应了这―要求,它既突破了经济是市民的私事、国家不干预的观念,又避免了计划经济中国家无处不在的缺陷。经济法的体系包括市场管理法、宏观调控法和社会保障法三大部分,而对竞争者竞争行为的管理,是国家对市场进行管理的重点之一,因此,竞争法是市场管理法的重要内容,是经济法的重要组成部分。

对于竞争是否应纳入经济法范畴的问题,有学者提出于不同的观点。他们从对竞争法这一“核心规范”的“规范解剖”角度,对经济法进行新思维,并以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为例,提出了经济法的“非独立性”观点。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具有民法和行政法的双重立法目的、两类调整对象、两种制裁方式,“考虑主旨调整原则,从整体上将该法归入民法范畴,视其为《民法通则》的具体化并无不当”。我们认为,这种观点值得商榷。经济法并不是民法规范和行政法规范的简单组合,它是适应现代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融公法与私法为一体以调整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其调整手段和调整方法与传统的民法和行政法的单一调整手段和调整方法有着显著的区别。同时,竞争法主要以义务性规范和禁止性规范的形式来规定竞争主体的各种相关义务,这和民法规范主要以授权性规范的形式规定民事主体的私权利及行政法规范主要规定国家行政机关的权力和义务(职权和职责)显然不同。因此,经济法作为独立的法律部门,有其存在的合理性和必要性,是市场经济历史发展的必然,而竞争法毫无疑问是其重要的组成部分。

作为调整竞争关系的基本法律规范,竞争法的内容几乎涉及所有的经济领域和经济活动,它从根本上维护了整个国家的市场结构和市场秩序,使竞争机制的作用能得以正常的发挥,并由此带来国家经济的繁荣和发展。正是如此,现代竞争法被一些国家的法学家们称作国家的“经济宪法”或国家经济的“基石”。

竞争法在市场经济中所发挥的作用是多方面的,主要可以归纳为以下几点:

第一,维持合理的市场结构,创造公平合理的竞争环境。市场结构是否合理,是决定竞争制度是否有效的一个重要因素。我国目前的市场结构形式的特点是以垄断性竞争市场为主、垄断市场和自由竞争并存。垄断性市场是指没有竞争或竞争程度很弱的市场。垄断性竞争市场是既包括垄断因素,又包括竞争因素的市场。这类市场的特点是并非所有的市场主体都可以进入,而必须达到一定的规模经济水平,产品也存在着较大的差别,即客观上存在进入市场的壁垒;但是,市场主体之间并不排斥竞争,相反,由于市场主体数量和规模的原因,相互之间的竞争强度更大,层次更高。自由竞争市场是指不存在进入市场限制、任何市场主体皆可参与竞争的市场。这类市场的大特点是参与竞争的市场主体数量多,竞争激烈。竞争法的任务就是要根据国家的产业政策和国民经济的发展需要,规定反垄断的例外适用,维持一些与国计民生和国家安全密切相关的行业的垄断状态;对其它部门和行业,则要规定企业兼并和控制的标准,严格控制企业间的协调市场行为和其他限制竞争的策略,防止经济权力的过度集中。正是如此,竞争法的制订和实施,有助于保持整个市场结构的合理性,为所有的市场主体创造一个公平合理的竞争环境。

第二,保护和鼓励正当竞争,维护正常的竞争秩序。竞争制度的建立和完善,竞争作用的有效发挥,必须有相应的法律制度作为保障。一个没有法律保障、没有秩序规则进行规范的竞争,只能是混乱的、低效的甚至是破坏性的竞争。竞争法正是这样一种法律规范:通过规定市场主体在市场竞争是应当遵守的基本原则,为市场主体提供对自己行为性质的价值并为其有效竞争指明方向;通过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禁止性规定,约束市场主体的竞争行为,避免市场竞争中可能出现的无序和混乱;通过对垄断行为的禁止性规定,防止消除竞争现象的出现,保持经济结构的均衡和市场竞争的活力;通过追究垄断和不正当的法律责任,制裁违法行为人,保护其他经营者的合法利益和正当竞争,维护社会正常的竞争秩序和经济秩序。

第7篇:市场经济竞争性范文

关键词:垄断,反垄断,经济民主,对立统一

一、垄断及反垄断的主要内容

在经济学领域,垄断是指少数大公司、企业或者若干企业的联合独占生产和市场。它们控制一个甚至几个生产部门的生产和流通,在该部门的经济活动中取得统治地位,操纵这些部门产品的销售价格和某些生产资料的购买价格,以保证获取高额的垄断利润。

在法律领域,垄断是在市场运行过程中,限制和排斥或控制自由竞争和公平竞争的,具有违法性和社会危险性特征的一种经济行为。具体而言:

(一)垄断是一种排斥和控制竞争活动的经济力量,这是垄断最基本的性质。

所谓排斥,是指在一定的交易领域内,垄断者使其他企业公司和经济组织的经济活动难以正常进行,从而把他们从市场上驱逐出去的行为。所谓控制,是指垄断者对其他企业公司和经济组织的生产经营活动进行约束,剥夺他们在经济活动中的自由竞争的行为。垄断的排斥和控制力量,给竞争者进入市场造成困难,所以垄断必然削弱竞争的火力和效率。从这一角度讲,垄断是自由竞争的对立物,是自由竞争和经济民主的否定和破坏力量。

(二)垄断代表的是一种根据某种共同利益而联合起来的社会力量,是一种有组织的联合力量。

垄断者往往采取合谋性协议,形成协议垄断的垄断形式,安排和协同行动,形成联合力量,对局外企业和中小企业的经济活动加以限制,以实现其稳定的经济统治。

(三)垄断者谋取经济利益,是依靠对市场的操纵和独占实现的。

垄断者通过滥用市场有利地位和过度集中的经济力量,以独占或操纵市场,形成滥用经济优势地位的垄断形式,获取高额利润。垄断利润的存在加深了社会财富和收入分配的不平等,并且妨碍资源的合理配置,严重影响市场经济功能的发挥和健康发展,削弱了市场对资源配置的基础性作用。

垄断以市场的独占地位为标志,它的弊病显而易见,它排除市场经济的自由竞争和公平竞争,为了市场的有序运行和健康发展,反垄断势在必行。“反垄断是对市场上可能产生的垄断进行控制,以及对市场上现有的垄断进行监督,防止它们滥用市场支配地位。”①(王保树:《经济法原理》,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0年版,第225页)

针对垄断以上的三个特征和性质,反垄断的主要内容是,第一是禁止卡特尔,即禁止企业通过订立协议的方式而排除和限制其他竞争者;第二是控制企业合并,即对企业的合并和联合进行一定的限制,以防止某些企业通过合并来限制排斥其他竞争者;第三是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力量,“企业在竞争中通过合法方式取得了市场支配地位的企业,原则上可以与其他企业相同的方式参与经济交往。即是说,它们有权要求交易自由,特别是合同自由。然而,如果它们滥用其市场支配地位,实施反竞争的行为方式,那就是滥用了这种自由。私法自由的合法基础是竞争,如果竞争被排除了,自由就失去了其合法性。”① ( 王保树:《经济法原理》,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0年版,第238页 ) 因此,禁止企业滥用其市场支配地位当然成为反垄断的主要内容之一,这被称为反垄断法的三大支柱之一。

当然,如果行政主体滥用和超越行政权利,限制、妨碍或排斥市场竞争者,包括不适当地参与市场交易,破坏公平竞争,也包括在行使规制市场职能时不适当地限制市场主体的自主经营,相对上述的经济性垄断,这种限制行为被称为行政性垄断。行政性垄断必然侵害了市场主体的合法经营权,也必然破坏民主统一的市场经济。为了市场经济的统一和经济民主,反垄断的主要内容也当然应该包括行政性垄断。

二、经济民主是市场经济的内在要求

竞争是市场经济的核心,市场经济的就是竞争性经济。没有竞争,市场就没有活力。竞争机制崇尚“优胜劣汰,适者生存”,即竞争会淘汰失败者,壮大优胜者,从而导致企业经济力趋于集中在某些优胜的大企业手中。但是,“如果少数人手中的经济实力显著集中,它便具有威胁民主社会的危险性。”②([美] 科恩:《论民主》, 聂崇信等译,商务印书馆1994年版,第118页) 可实行市场经济必然会产生企业经济力的集中,这就需要运用民主的方法、民主的原则来对企业的这种经济力集中加以制约。“如在经济领域内民主受到排斥,在其他领域内民主会更易于受到限制或排斥。”③ ( 应克复:《西方民主史》,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593页) 于是,市场经济对民主提出了新的要求,要求民主由政治领域向非政治领域延伸。换言之,经济的民主化是市场经济的内在要求,本质上市场经济就是民主经济。可是,何为经济民主?

“经济民主是民主从政治领域向非政治领域延伸,是市场经济的内在要求。”④ (漆多俊主编:《经济法论丛》,中国方正出版社,1999年版,第579页) 在政治领域,“少数服从多数,并保护少数”是民主的基本内涵。其中,“少数服从多数”建立在自由表达意见的基础上,“保护少数”意味着平等对待,可以说,自由和平等是民主的两大支柱。美国李普森教授也认为,民主程度就是尽可能使其人民同时获得更多的自由和最多的平等的政治制度。自由是民主的积极方面,体现着民主化的程度。民主化程度越高,自由的享有也就愈充分;平等是民主的消极方面,它说明自由并不是不受限制的,在享受自由的时候不得牺牲他人的平等。同样,经济民主也以经济自由和经济平等为其主要内容,以适应市场经济的要求。

经济自由是指竞争者在市场经济中的经济活动不受他人强制,但是在每个市场参与者都只顾及无限的追求自己利益时,优胜劣汰,企业经济力将会过度地集中在某些优胜的大企业手中,完全的自由便会导致市场秩序的混乱,因此经济平等的存在就顺应而出。在尊重自由竞争的同时对其进行一定的限制,在追求个人利益的同时不得损害他人的平等利益,以此来限制企业经济力量的过度集中和维持有序的市场秩序。因此,经济民主是发生在经济领域的民主,它既强调市场经济对竞争者自由竞争的保护,又对经济力过度集中进行一定程度上的限制,促进市场经济的健康有序发展,在这一点上,经济民主与反垄断不谋而合。

三、反垄断与经济民主是对立统一的,两者相辅相成

(一)反垄断是对经济民主的有限限制

经济民主是市场经济的内在要求,经济自由是经济民主的主要内容之一。经济自由是指经济活动,包括投资、就业、消费等不受他人强制。对于参与市场竞争的竞争者而言,就是要求能够最大限度追求利益的自由竞争。自由竞争和公平竞争是市场经济的最基本规律,也是市场经济的基本要求。但是,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竞争日益激烈,优胜劣汰规律的作用日渐显露,经济力开始向少数大资本企业集中,经过一定时期的积累,便形成了典型意义上的经济垄断。如此看来,垄断似乎是经济自由发展的必然,是自由竞争的结果。“然而,垄断是竞争天敌。”① ( 种明钊主编:《竞争法》,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309页) 垄断所带来的不仅仅是人们无法竞争,市场失灵,而且更深层次而言,它破坏和制约人类社会的生存和发展的能力。届时,如果放任垄断,那么何来市场经济的有序竞争和经济的民主?换言之,经济自由并不意味着经济活动不受限制,不受限制的经济自由势必导致经济自由本身的破坏,更不可能实现经济民主。因此,为了保护经济民主,利用反垄断对经济自由进行一定的限制是很有必要的。

(二)经济民主的市场要求与反垄断的主要内容是统一的

1.经济民主在市场领域的要求和体现之一是反对来自政府的不适当强制,包括不适当地参与市场交易,破坏公平竞争,也包括在行使规制市场职能时不适当地限制市场主体的自主经营。行政权力是否支配和左右经济生活,它的行使是否受到必要的控制,经济个体是否存在着自由生存空间是衡量经济生活中是否存在经济民主的要素之一。行政权力支配经济生活表现在垄断形式上就是行政性垄断,这是反垄断的重要核心之一。在行政权力支配一切的环境下,无经济民主而言。

2.经济民主在市场领域的要求和体现之二是同一行业或不同行业之间竞争主体的多元性。某一个行业、某一种产品或服务领域是否有相当数量的同业竞争者,即竞争主体是否呈现多元化是衡量经济生活中是否存在经济民主的又一要素。经济民主的这种要求表现在反垄断上就是对于企业联合垄断形式的限制,市场竞争中垄断者往往采取协议的方式排斥、限制和妨碍竞争,形成协议垄断的垄断形式,安排和协同行动,形成联合力量,对其他参与者的经济活动加以限制。禁止限制性协议、决议或者协同行为,即指经营者通过合同、决议或者协调一致的行为,共同实施的划分市场、限制价格或产量等反竞争的行为。保持市场的自由竞争和竞争的多元化,就必须依靠反垄断的力量。“没有这种竞争的多元化,就会形成规模垄断,破坏经济民主。”② ( 漆多俊主编:《经济法论丛》,中国方正出版社,1999年版, 第580页)

3.经济民主在市场领域的要求和体现之三是反对经营者经济力的过度集中和对市场支配地位的滥用,尤其反对经营者利用自身的优势对消费者进行各种限制和强制。“如果除了优胜劣汰的自然竞争法则之外,还存在着人为的市场拒斥与排挤,就表明经济生活中缺乏民主。”③ (漆多俊主编:《经济法论丛》,中国方正出版社,1999年版,第580页) 处于劣势地位的中小企业是否能够与大企业平等竞争,是否存在着市场进退的自由是衡量经济民主的又一表现。“垄断形式是不民主的,因为它们在冲击着较小的竞争者,冲击着它们所服务的人民。”④ ([美] 罗斯福:《罗斯福选集》,关在汉编译,商务印书馆1982年版,第121页) 反对经营者经济力的过度集中和对市场支配地位的滥用,这一要求在反垄断中的表现就是对于某些大企业经济力过度集中的制约,防止大企业滥用市场优势地位损害中小企业的利益。

(三)反垄断的目标是实现经济民主

运用反垄断法来实现经济民主的设想,源于罗斯福1938年提交议会的反垄断咨文。该咨文是鉴于以30年代危机时期美国产业复兴法的违宪判决为中心的当时的经验而提出的。“意在对经济力过度集中置之不顾,正是对美国传统民主的破坏,而走向了法西斯道路。因而,提出了为确保政治和经济两方面的民主,必须排除经济力的集中,活跃竞争的主张。”⑤( [日] 金泽良雄:《经济法概论》,满达人译,甘肃人民出版社1985年版,第177页) 这种经济民主的设想,在二战以后,成了反垄断法以国际规模广泛出现的理论基础,许多国家的反垄断法中的条文清楚地表明以经济民主作为立法的指导思想之一。例如,第二次世界大战后日本制定的《关于私人垄断和确保公平交易的法律》第1条中即规定:“本法的目的是通过禁止私人垄断、不正当地限制交易和不公平交易方法,防止事业支配力量过分集中……促进国民经济的民主和健全的发展。”

第8篇:市场经济竞争性范文

【关键词】不正当竞争;竞争主体;不正当竞争行为;界定

相对于我国改革开放前的计划经济,我国现行的市场经济主要是通过市场所固有的规律,结合国家的宏观调控政策,引导市场价格机制,形成我国所独有的宏观市场经济。市场经济所体现的自由竞争在市场经济中发挥了非常重要的作用,但也存在着一些不足。针对市场自由竞争下出现的一些消极作用,我国在1993年就出台并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应对已经出现或即将出现的各种不正当竞争行为。然而时过境迁,经过几十年经济的快速发展,现实中也出现了更多的游离于法律之外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这些行为对现行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了有效规避,扰乱了市场经济自由竞争、公平竞争的主旨。所以对我国现行的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系统完善,成了我国现阶段迫切需要完成的一件事情。

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不正当竞争需包含了以下构成要件:

一、不正当竞争的主体

不正当竞争的主体应该是经营者,是从事商业经济行为的单位或者个人,按照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第3款的规定:“是指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的法人、经济组织和个人。”即不正当竞争的主体包括两大类,一类是经济组织,一类是个人。经济组织的前提条件是在工商管理部门进行了依法登记,包括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不具有法人资格的私营合伙企业、私营独资企业、合伙型联营企业等。个人一般是指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农村承包经营户等。除了以上主体要件之外,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主体须从事商品经营或营利,否则即使实施了不正当竞争的行为,然而不具有盈利性,也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随着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形式与类型也发生了重大变化,一些地方法律实施者发现,拘泥于“经营者”的狭小范围并不能有效的调节社会生活,毕竟国家1993年正处于经济的转型期,很多实际问题还没有完全暴露出来。很多时候不从事商品经营或营利的经济组织或个人,在从事经济活动的过程中,也会直接或者间接的实施损害他人合法利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违反了制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原则性规定,从本质而言这也属于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甚者,国家及其机构也能成为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主体,他们可以通过某种途径,限制合法经营者公平竞争的权利。

所以经济形势的变化,对于不正当竞争的竞争者的界定,也应该与时俱进,做出相应的司法解释,以适应时展的变化。很多地方性立法也已经开始将反不正当竞争的适用范围在原有的基础上做了相应的拓展。

二、不正当竞争的行为

不正当的竞争行为在本质上是损害了其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了社会公平、公正的经济秩序,具有以下几个特点。

(一)违法性。

根据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原则,违法是指违反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定的具体行为,即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章5~15条的具体规定,如果不属于这里面规定的就不能归类为不正当竞争行为。然而再明确的归类也不能涵盖所有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由于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经济市场上所涌现出来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形式及内容也更加的丰富、更加复杂,这便需要立法部门和执法部门对不正当竞争行为做出与时代相适应的司法解释,或者修改法律。

(二)侵权性。

侵权主要体现在民事上的侵权,不正当竞争侵犯的是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合法权益包括经营者的知识产权、财产权、名誉权、经营权等合法权益。在侵犯直接竞争者的合法权益之外,也间接的侵犯了消费者的各种利益。例如虚假广告,不仅侵犯竞争对手的合法权益,也使得消费者购买到了与广告宣传不实的货物,违反了消费者的购买初衷。所以合法的商业经营者与消费者都是反不正当竞争法所保护的对象,对他们所造成的权利侵犯,都应能够实现可诉之目的。

三、不正当竞争是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

市场经济的核心是公平竞争,即所有的经营者在国家法律框架下,诚信经营、合理经营、合法经营。市场经济的目的是通过市场竞争,充分调动经营者的生产经营积极性和创造性,使资源配置更加优化,经营服务质量更加提高,市场经济发展更加健康有序。而不正当竞争正好与我国市场经济的期望目标相左,不仅妨碍正常的交易秩序,腐化社会风气,影响我国经济建设目标的实现。作为我国社会主义经济建设的需要,我国司法部门应该坚决对扰乱正常经济秩序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予以狠狠打击,给国家经济有序、健康发展提供一个良好的社会经济环境。

四、结论

综上所述,符合以上三个条件的竞争行为就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即参与市场经营的组织或者个人,从事了违反法律关于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规定,直接或间接地造成了扰乱市场经济正常有序发展的后果。

我国经济快速发展,符合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原则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形式也越来越多,内容也越来越丰富;从事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主体也发生着变化,为了能够有效的发扬《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公平与正义,我国各级人民政府立法机构、司法机构、执行机构,应当与时俱进,完善相关司法解释的不足,为我国的市场经济注入更多公平正义的能量。

参考文献:

[1]孔祥俊著,《反不正当竞争法新论》,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5月第1版,第180页。

[2]邵建东著,《德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年9月第1版,第387页。

第9篇:市场经济竞争性范文

    一、战略性贸易政策分析

    1.战略性贸易政策理论分析

    战略性贸易政策是对政府干预经济的合理性的理论的分析,具体来说就是指政府通过经济、政策、法律等手段对国际贸易中某一产业的战略性扶持,增强其竞争力,使其能在激烈的国际经济竞争中尽可能多的占有市场份额,从而在竞争中脱颖而出,最终带动国家经济发展,增强政府财政收入造福于人民。传统的国际经济贸易理论认为自由竞争是促进经济发展的最优选择,而这一理论在许多处于非完全竞争环境下的国家来说是一种假设,因为以当前经济发展态势他们很难在短期内完全实现的自由竞争市场。战略性贸易政策既是对政府干预经济的合理性分析也是其实施的理论基础,作为不同于传统自由竞争的贸易理论的心贸易理论的重要组成部分。许多在这一领域有过深入研究的专家和学者认为,战略性贸易政策理论默许了政府对国外寡头厂商的战略性垄断,对本国寡头厂商的贸易扶持,通过实施进口壁垒等措施来促进本国的产品出口,对本国的战略性产业进行扶持。

    2.战略性贸易政策实施环境

    对战略性贸易政策实施环境的分析首先要清楚的认识到战略性贸易政策本身就是一把锋利的双刃剑,在促进本国经济的发展的同时也是在对国外同类竞争产品设置“贸易壁垒”,这就有可能会使本国经济发展受到其他国家对本国经济同样的经济壁垒的打击。战略性贸易政策的实施环境从国内来看,要建立在完善的市场经济条件下,且满足不完全竞争的市场要求,针对具有较高的行业集度的产业实践政策,在妥善处理市场和宏观调控关系的国内经济环境中,战略性贸易政策实施的预想效果才能对国内实体经济的发展产生效益;从国外环境来看,在国际经济与贸易环境中,本国企业能够突破重围,本身在其中就占有相当大的市场份额具有较强的市场竞争力,同时需要适当的控制政策实施强度和政策选择机遇。

    3.战略性贸易政策实施效果

    战略性贸易政策的实施效果从理论化角度分析,对本国的所带来的经济效益是无法比拟的。战略性贸易政策验证了国家政策干预的合理性,这就使得国家在本国企业经济发展需要时可以使用中庸的方式,通过经济、政策、法律手段的相互配合,培养产业中具有国际市场竞争力的行业,增强其在国际竞争中优势,促进国内优势企业、战略行业的发展,同时还能扩大本国某一产品市场份额,从而增加改过厂商理论和本国福利。

    二、战略性贸易政策的经济合理性

    1.市场的非完全竞争

    在传统的国际经济贸易中都是基于市场完全自由竞争和规模效益不变的条件下的,而在现实的市场经济中,往往无法达到这种理想化的状态,事实上,市场往往是非完全竞争市场。与之对应的许多产品规模经济效应是随规模的增加而增长的,一个行业因为社会的报酬递增而获得外部经济效益,这种外部经济效益即使是同一产业的不同企业之间分布也是不均匀的。许多行业的规模扩大,其所带来的生产成本并不是与经济效益同比例增长的,这样一来企业的内部经济效益就得到提升,而这种企业内部经济效益的增加是完全可能和存在的,这就与传统贸易理论中市场是完全竞争与规模效益的理论相悖。

    2.技术创新改变企业生产函数

    R&D活动也就是企业的技术研究与开发活动,可以带来企业的技术创造与革新,从而改变企业的生产函数,最终提升企业经济效益。在企业生产中,通过提高产品质量和对新产品的开发,会不断减低企业生产的边际成本,从而提高企业的经济效益 。对动态规模经济的阐述可以选取学习曲线这一方式。某一包含众多先进技术的产品,在其本身出产贸易过程中自然的就传播了它所自带的先进技术,这样就是“技术外溢”的现实例子。各国在国际市场上的经济贸易和竞争,促进技术外溢的发生,同时也给各国技术改良与模仿的范例,这使得新技术的源发国家很难长期维持优势地位。战略性贸易政策也给各国的技术研究与开发以动力,新技术的开发每个想要取得较强的市场竞争力的国家和行业的共同使命,也促使技术开发成为推动经济发展的内在变量。

    3.政府干预经济的重新定义

    政府干预经济在国际市场上总是伴随着诸如资源的不合理配置、设置国际贸易壁垒、贸易保护主义等负面的影响的名词,也就是传统的市场自由竞争的贸易理论的“先入为主”,对战略性贸易政策的政府干预经济政策有着不够全面、准确的认识。战略性贸易政策对政府干预经济的定义是指在规模经济和不完全竞争条件下,一国政府利用经济、政策、法律等多种手段对经济进行合理调控,以维持本国企业在国际国内竞争中的正常秩序,特别是遇到一些国际性的大危机时,政府的宏观干预经济能及时有效的减少损失;同时也能扶持国内战略产业在国际市场的竞争力和扩大其所占有的市场份额,最终造福于本国人民。政府干预经济积极效应的实现还需要政府具有强有力号召力和决策力。

    三、战略性贸易政策的应用

    1.全球应用环境分析

    当今国际的国际经济与贸易市场的全球化进程进一步加快,也促使国际经济转向为多边贸易,各国间的联系一日密切,经济交流和往来也进一步增多,国内市场经济的发展越来越离不开国外市场。但是国际市场上的竞争依然是不完全竞争,跨国公司的垄断地位和国际市场垄断竞争存在并将在短期内不会消失。正是不完全竞争市场的存在,各国在传统贸易理论的自由竞争假设理论指导下不断培育能够长期有效维持本国经济利益的具有强大的国际竞争力的跨国公司。战略性贸易政策正是对自由贸易政策最有性的质疑和对完全竞争市场假设的否定,也就是在当今的国际市场竞争格局下,战略性贸易政策对完善国际市场竞争结构是十分必要的。

    2.战略性贸易国外应用实例分析

    日本、美国等发达国家已经有过战略性贸易政策的实践,由于各国经济发展水平并不是十分平衡的,并且在国际市场上的受益分配也是不均衡的,所以对战略性贸易政策的效益并没有达成共识。以美国为例,政府为促进本国农业发展,一方面通过R&D(技术研究与开发)活动对农业发展技术研究,同时对研发的技术通过农业机构广泛推广。对信息技术产业的科研投入和开发补贴,这些措施都为这一产业的市场竞争力的增强和国际市场所占份额的增加起到很大促进作用。同时美国政府充充分尊重企业在市场竞争中的主动性,运用价值规律调节经济发展。

    3.中国的政策选择及发展机遇

    在国际市场上,能够占有较大市场份额具有较强的国际市场竞争力的产业或企业往往也是整个国家的支柱,是带动整个国家经济发展的动力。所以国际市场上的竞争也是影响国家经济稳定重要因素。中国自加入世贸组织以来,与各国的经济贸易联系更加密切,一个国家想要在国际竞争中独善其身几乎不可能,所以中国对战略性贸易政策的应用既是机遇又是挑战。就中国目前的经济发展情况来看,实施战略性贸易政策已具备相当的条件:中国人民的人均GDP在不断的增长,具有十分广阔的国内市场;通过技术研发、借助国际市场上的技术外溢等优势,在生产技术上也具有优势;并且像化纤制造业、大型运输设备制造业等产业的市场集中度也都具有相当高的水平。

    总而言之,对战略性贸易政策是否具有经济合理性存在很多争议,本文虽然对其理论存在的合理性进行了分析,但由于国际经济市场的格局十分复杂,具体大规模应用起来所产生的效果都具有不平衡和变动性。但是要清楚战略性贸易政策实际上是对传统贸易政策的发展和突破,而战略性贸易政策与传统贸易政策的纠结点就在于政府干预还是自由竞争更能促进经济良好快速发展。目前国际上一些成功应用战略性贸易政策的案例也是佐证其经济合理性。

    参考文献:

    [1]柳剑平,程时雄.中间产品、交易成本与战略性贸易政策[J].湖北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