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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企人事管理权限精选(九篇)

国企人事管理权限

第1篇:国企人事管理权限范文

关键词 有限合伙型私募股权基金;现状;立法缺陷;立法构想

近年来,有限合伙型私募股权基金频频出现在人们的视野,这一新型投资工具伴随我国产业结构调整大潮迅速崛起,在当前的产业升级及企业重组中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如何因势利导,如何解决法律适用难题,如何完善立法对之加以规范是当前必须要解决的重要课题。

一、我国有限合伙型私募股权基金的现状

私募股权基金又称产业投资基金,该基金采取私募形式(不公开的募集)募集资金,主要以股权方式(也会采取可转换证券、可转换参与优先股等投资金融工具)投资到未上市的中小企业并积极参与被投资企业的管理,在该被投资企业上市后或被并购后主要以转让股权的方式退出该企业获得投资的回报。虽然多数基金投入非上市企业,“但也有不少部分私募股权基金投资已上市的股权,这种投资方式被称为PIPE方式。”虽然国内私募股权基金采用公司、信托等多种模式,但其中以有限合伙居多,但我国没有《有限合伙企业法》,且外国合伙的相关细则也未出台,外国合伙与三资企业如何衔接也没进一步规定,因此,合伙型私募股权基金在实践中因无法可依而广受争议,本文仅就该类基金的法律适用问题及立法完善问题展开分析。

二、我国有限合伙型私募股权基金的立法缺陷

(一)适格合伙人判断标准不明

由于《合伙企业法》对合伙人的规定较为模糊,实践中出现多种类型的合伙人,其身份是否合法,值得关注。

1 适格自然人。《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管理办法》第2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是指2个以上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以及外国企业或者个人与中国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当合伙人是外国人时如何判断其是否具有行为能力?《合伙企业法》第14条规定,合伙人为自然人的,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我国《民法通则》第11条规定:“18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能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16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并能维持当地群众一般生活水平的,可以认定为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有关规定第180条规定,外国人在我国领域内进行民事活动,如依其本国法律为无民事行为能力,而依我国法律为有民事行为能力,应当认定为有民事行为能力。因此,当外国人在中国境内以合伙人身份出现时,应根据中国法律判断其是否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而不论其本国法对此如何规定。但由于各国对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规定的年龄不尽相同,符合我国规定的外商自然人在其本国却不一定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如一位18岁的外国合伙人符合我国要求,但德国规定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为满21岁,日本、瑞士等国为20岁,韩国规定19周岁,美国规定为21岁,那么当这个外国合伙人所投资的合伙企业因债务问题而要求其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时,在其本国却是无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而无法承担责任,合伙企业债权人债权索取将落空。另外,即使已达法律规定年龄,但执行其所处外国财产也面临法律冲突及执行难问题,意见第186条规定,土地、附着于土地的建筑物及其他定着物、建筑物的固定附属设备为不动产。不动产的所有权、买卖、租赁、抵押、使用等民事关系,均应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这为合伙企业的债权人设置了障碍,如果外国企业和个人在中国境内没有财产,如何知道其境外财产,如何追偿难度很大。

2 有限公司、有限合伙企业作为普通合伙人。目前,出现了一些有限公司或有限合伙企业担任普通合伙人的私募股权基金,那么此类现象是否可行?根据《合伙企业法》第61条的规定,有限合伙企业中至少应当有一个普通合伙人。《合伙企业法》第3条规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企业、上市公司以及公益性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成为普通合伙人,但对于一般公司法人却没有明确禁止。现行《公司法》第15条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公司不得成为对所投资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出资人,但“法律另有规定”这个预留空间是否指作为普通合伙人的风险投资公司、基金管理公司、证券公司等不得而知。另外,外国企业可否成为投资合伙基金的普通合伙人?投资人可以先用所投资金在避税岛设立一家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在避税岛并无投资资金比例的限制,可以将全部资金投向国内的合伙制私募基金,这样虽然基金是合伙制的,但是主要的机构投资人仅以其出资为限承担相应的责任,经过有限责任公司的隔离之后,不会增加自己的法律风险。这种做法在我国是否允许?根据《关于完善外商投资企业外汇资本金支付结汇管理有关业务操作问题的通知》第3条规定,外商投资企业资本金结汇所得人民币资金,应当在政府审批部门批准的经营范围内使用,除另有规定外,结汇所得人民币资金不得用于境内股权投资。这一规定使得外资股权投资有非法嫌疑,并且《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管理办法》第14条规定,国家对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以投资为主要业务的合伙企业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外资合伙企业可否从事境内股权投资,由于涉及到一系列可能的审批、外汇结汇等问题,该《办法》未明确规定,而目前“另有规定”尚未出台。另外,有限合伙企业能否作为普通合伙人?能否成立有限责任有限合伙?有限责任的有限合伙是有限合伙的一种新形式,在私募股权基金中,作为出资人的有限合伙人受有限责任的保护,作为普通合伙人的基金管理人(自然人)也享有有限责任合伙中普通合伙人有条件的有限责任的保护。即普通合伙人只对自己的过失给私募股权基金造成的损失承担无限责任,而对其他普通合伙人在管理基金过程中产生的过失不承担连带责任,只根据出资比例承担有限责任。我国有限合伙以及特殊的普通合伙运作不久,法律尚没有提及其投资问题。

(二)有限合伙人干预合伙事务界线不明

新《合伙企业法》第1条规定:“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组成,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不参与合伙企业事务的执行,其行为通常被限定于不直接发生合伙企业债务的范围内即“安全港原则”。但如何判断其是否干涉合伙事务较为棘手。《合伙企业法》第68条规定,有限合伙人不执行合伙事务,不得对外代表有限合伙企业。有限

合伙人的下列行为,不视为执行合伙事务:(一)参与决定普通合伙人入伙、退伙;(二)对企业的经营管理提出建议等8条。第98条规定,不具有事务执行权的合伙人擅自执行合伙事务,给合伙企业或者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即对外需要向第三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而对内则需要赔偿有限合伙企业或其他合伙人因其行为而产生的损失。可见,如果有限合伙人擅自参加了合伙企业的经营答理,则该合伙人就应转为承担无限责任。但这些规定在适用起来却存在着一些问题。首先,这8种行为之后并没有兜底条款,法律规定之外的行为就意味着有限合伙人丧失有限责任保护?如果有限合伙人行使了合伙协议中约定的事务,如对投资范围表决等是否也涉嫌越权?其次,第68条规定:“第三人有理由相信有限合伙人为普通合伙人并与其交易的,该有限合伙人对该笔交易承担与普通合伙人同样的责任。有限合伙人未经授权以有限合伙企业名义与他人进行交易,给有限合伙企业或者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该有限合伙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这一规定类似合同法上的表见,但该法条对谁授权、授权的依据是什么等规定较为模糊。无法理清合伙事务的界线,势必影响合伙的发展。

三、完善我国有限合伙型私募股权基金的立法构想

(一)及时出台《有限合伙企业法》规范基金运作

有限合伙型私募股权基金已在各地开花,但要结出理想的果子需要法律的引导,当前形势下出台《有限合伙企业法》已是形势所迫。笔者认为,在探索初期,我国应采取谨慎态度,对该类企业的设立应严格把关,可规定在工商部门登记名称时注明为有限合伙企业,并在营业执照中写清普通合伙人是谁,是自然人还是企业。由于我国当前无法对作为普通合伙人的自然人进行资信、道德和专业能力进行考核,也没有自然人破产法律作为保障,自然人作为普通合伙人风险很大。笔者认为将普通合伙人初定为有限公司似乎更妥。虽然反对者理由很多:比如公司作为普通合伙人后,其有限责任与无限责任两者无法融合;公司派出人参与合伙基金的运作增加了委托成本:合伙基金运作失败,合伙企业的债权人可能因公司资产雄厚而缠住公司导致公司自身业务的债权人债权追偿落空等。但笔者认为,法人作为具有独立人格的民事主体,有充分的权利能力处分自己的财产,享有自主经营的权利,可以依自身意愿进行投资如参与合伙担当普通合伙人,即便投资失败,也不会导致公司股东承担无限责任。当公司全部财产被用来清偿合伙企业债务而仍未清偿完毕时,因其已穷尽自身财产因而适用破产免责,并不会涉及公司股东对公司出资或者持有股份之外的财产。至于公司债权人的保护,可以在交易前让明示公司作为其他合伙普通合伙人的身份而让交易人自担风险,或建立公司专项风险基金进行保障。从国际社会来看,国外公司作为合伙人已很普遍。比如美国《标准公司法》2002年修改稿第3.02节规定,除非公司章程另有规定,公司享有与个人同样的、做开展业务与事务所必需与便利的所有事情的权利,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权利:(9)公司可以充当任何合伙、合营企业、信托或其他企业的发起人、合伙人、成员、合作者或经理。如果由公司担任普通合伙人,其财力必然超过自然人,对有限合伙人和合伙企业的债权人更有保障,并且也便于政府监管。政府可以从注册资本、经营业绩、不良记录等方面限制公司作为普通合伙人,这比对自然人普通合伙人的监管更具有操作性。对外国合伙成立私募股权基金进行投资问题,笔者认为在国家出台相应的外商合伙“另有规定”之前不宜全面放开,因为无法查清外国人财产且执行困难,并且外国合伙本身是否存在较大风险、存在什么风险,有无必要采取有针对性的管理制度和措施,国内还缺少相关实践经验。

(二)划定有限合伙人参与合伙事务范围并明确越权责任

为防止普通合伙人“一手遮天”损害有限合伙人利益,笔者认为应适当放开有限合伙人参与事务执行的权利。比如,美国《统一有限合伙企业法》2001年修订版第303条的规定,即使有限合伙人参与了有限合伙的管理和控制,也不再承担无限责任。在美国的司法实践中,只有在善意第三人与有限合伙企业交易时知晓某合伙人参与企业的经营管理,并合理信赖他是一个无限合伙人时,法官才判定该有限合伙人就该善意第三人承担无限责任。笔者认为可以借鉴美国的相关做法,对《合伙企业法》第98条“不具有事务执行权的合伙人擅自执行合伙事务,给合伙企业或者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进行修改。明确有限合伙人若经过普通合伙人授权或合伙协议约定可从事合伙事务执行,如果未经授权或无合同依据随意干预合伙事务执行则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但善意第三人必须出具足以使其误解的证据。

第2篇:国企人事管理权限范文

我国外商投资企业公司制度若干法律问题之探讨

[关键词]外商投资企业有限责任公司公司制度改革开放以来,外商投资企业作为我国利用外商直接投资的主要形式,在我国的国民经济体系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我国的外商投资企业,又称“三资企业”,是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商独资企业的简称。我国的外商投资企业法是指我国制定的调整外商投资企业的设立、变更、终止和经营管理过程中所产生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等法律的规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的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经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批准,外资企业也可以为其他责任形式。[2]中外合作企业依法取得中国法人资格的,为有限责任公司。[3]很显然,有限责任公司是我国外商投资企业的一般组织形式。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中,按照法律分类,外商投资企业法属于我国公司法规的一个组成部分。如果说《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是管辖国内所有公司的一般法,那么外商投资企业法则属于解决具有涉外投资因素的公司制度的特别法。[4]基于这一特别法所设立的具有涉外因素的有限责任公司,在注册资本的含义、股权转让的条件、公司的权力机构等诸多方面,与按照《公司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存在实质性区别。[5]因此笔者认为,基于外商投资企业法所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并非一种规范的有限责任公司,尤其是以中外合作形式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其出资方式和利润分配方式更有别于一般的公司。在我国引进外资的实践中,因上述公司制度本身的缺陷而导致的纠纷屡屡发生。本文将结合笔者在审批外商投资企业的实践中所接触到的实际情况和案例,剖析与此类具有涉外投资因素的有限责任公司制度相关的法律问题,与大家共同探讨。一、外商投资企业的权力机构及其运作机制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依照该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会是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也就是说,股东在行使表决权时,谁拥有的股权比例大,其所代表的表决权就大。但依照外商投资企业法所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则一律不设股东会,董事会是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决定公司的一切重大事项。[6]再者,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各投资方委派董事的人数并不完全取决于其出资的比例,投资方之间可以协商方式确定各自委派董事的人数。[7]董事会在行使表决权时,每一董事的投票权是平等的,完全依赖表决事项获得多少名董事的支持,与出资比例无必然关系。虽然在实践中存在大股东侵害小股东利益的现象,但从现代公司制度的本质上看,公司是资本的融合,股东权利的大小应直接与资本的多少成正比。因此,由股东会作为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是顺理成章的。而依照外商投资企业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恰在此重要问题上与现代公司的基本制度不一致,由董事会作为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由此而引发了一系列值得深思的问题。笔者曾经接触到这样一家中外合资企业。美国一公司(以下简称外方)与国内某企业(以下简称中方)共同投资设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公司投资总额和注册资本均为100万美元,中外双方的出资额分别占合资公司注册资本的30%和70,显然,外方是合资企业的大股东。但合资企业的董事长却是由中方委派的,董事会由3名董事组成:外方1名,中方2名。合资企业生产销售体外生化试剂,属高科技项目,在国内外均有较大的市场份额,合资企业自成立起连年盈利。然而,作为小股东的中方目睹合资企业的产品畅销,向工商管理部门谎称其为生化试剂产品商标的权利人,同时又注册了一有限责任公司,并由合资公司的董事长任该企业法人,生产、销售与合资公司相同的产品,从而损害了合资公司的合法权益。合资企业的外方董事知道上述情况后,数次致函董事长,强烈要求召开董事会会议予以处理。然而,中方利用我国《公司法》和《中外合资企业法实施条例》的明显缺陷,以董事会会议并非“必须”召开为由,拒不召开董事会会议。万般无奈之下,外方向外商投诉中心投诉,后达成和解协议,中方向外方赔礼道歉,收回侵权产品,并赔偿损失。上述事件中产生的纠纷迟迟得不到解决的主要缘故,从公司制度方面分析,主要在于合资企业不设立依照投资比例大小决定表决权的股东会;我国《公司法》及《中外合资企业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均缺乏召开董事会会议的程序规定;《公司法》与《中外合资企业法实施条例》对董事长的职权方面的规定,均不明确,且有很大差异;而现行《民事诉讼法》对于董事长及投资一方的非法行为,无法提供相应的有效的诉讼程序上的保护。第一,根据外商投资法律法规,我国的外商投资企业一律不设股东会,只设立董事会,董事会是合营企业的最高权力机构。外商投资企业董事会行使股东会和董事会的双重职权,因此外商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的权力要明显大于《公司法》中规定的董事会的权力。[8]董 事会成员不按投资比例而由合资各方协商确定。上述案例中,尽管外方拥有70%的股权,但仅指派1名董事,且董事长由中方委派。因此,外方无法通过董事会的表决制度来维护其大股东的利益及合资企业自身的利益。第二,现有法律法规对外商投资企业董事会会议召开程序的规定存在明显缺陷。我国《合资企业法实施条例》第35条则规定:“董事会会议每年至少召开一次,由董事长负责召集并主持。董事长不能召集时,由董事长委托副董事长或其他董事负责召集并主持董事会会议。经三分之一以上董事提议,可由董事长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而《公司法》第48条则规定:“董事会会议由董事长召集和主持;董事长因特殊原因不能履行职务时,由董事长指定副董事长或者其他董事召集和主持;三分之一以上董事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会议。”根据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召集并主持董事会会议以及决定是否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的职权属于董事长;只有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时,才由董事长委托他人代行此项职权;而董事长“不履行”职务的情形,在法律法规中却未作规定。因此,在我国引进外资的实践中,通常由于董事长不负有必须召开董事会会议或临时会议的义务,他可以利用职权,拖延甚至否决由合营他方所委派的董事提出的召开董事会会议的提议。法律法规仅仅规定“不能履行”时董事长应采取的措施,却未规定“不履行”时董事长应承担的个人责任或其他董事可采取的补救措施,董事们对董事长的不作为毫无办法。这样,公司内部的矛盾通常演变为无法克服的合作方之间的争议,并最终可能导致合营企业的解散。第三,外商投资企业法规定董事长是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但并未规定其具体的职权。因此,在实践中对于董事长究竟应承担何种法定职权,理解不同,人们习惯地认为董事长相当于国内企业的第一把手,应行使第一把手的职权。这种理解无疑有悖于国际惯例,也与外商的理解不同。[9]我国《公司法》第114条规定,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主持股东大会和召集、主持董事会会议;检查董事会决议的实施情况;签署公司股票、公司债券。”而《公司法》第120条则规定:“公司根据需要,可以由董事会授权董事长在董事会闭会期间,行使董事会的部分职权。”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虽然董事长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职权更多的是形式上的和程序上的。第四,虽然公司董事、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的义务及其法律责任在我国的《公司法》和外商投资法规中都有明确规定,但实践中这些管理人员因触犯上述法律法规而遭到惩罚的却非常罕见。笔者认为,其主要原因是:无论是《公司法》还是有关的外商投资企业法,对于由谁来追究责任人员的责任、必须履行何种法定程序后方可起诉;如果董事长触犯公司章程时,由谁代表公司对董事长起诉;假如公司董事会集体违反了公司章程所规定的义务,或者董事、总经理具有严重失职行为而董事会不予追究,股东在何种条件下以何种方式行使权利等一系列重大的维护公司利益和股东利益的事项,均未作具体规定。二、中外合作企业的注册资本和公司资产我国的外商投资企业法与《公司法》对注册资本有不同的规定。根据《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合营企业的注册资本是指为设立合营企业而在登记管理机构登记的资本总额,应为合营各方认缴的出资额之和。”“合营者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建筑物、厂房、机器设备或其他物料、工业产权、专有技术、场地使用权等出资。”《外资法实施细则》也有类似的直接规定。但《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第17条却明确规定:“合作各方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合作企业合同的约定,向合作企业投资或者提供合作条件。”此处所谓的“合作条件”是指货币,实物或者工业产权、专有技术、土地使用权等财产权利。[10]上述“合作条件”被视同为投资投入合作企业,作为公司的资产。《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提出合作条件这种投资方式,可以避免对实物和工业产权等投资进行作价的困难和麻烦以及有关争端的产生。[11]这种投资方式,的确更为灵活、自由。但正是这种灵活性,导致实践中容易产生争议,并且在争议发生后难以公平合理解决。下面,笔者将结合实际,对此加以评析。(一)不作价的合作条件的性质一直以来,当中外投资者拟成立合作企业时,中方通常向合作公司提供房屋或场地使用权作为合作条件,外方(包括港、澳、台投资者)以现金或实物作为投资或合作条件。在合作企业合同中,通常约定以外方所提供的现金或实物作价作为该合作企业的注册资本。这种投资结构集中体现在餐饮、娱乐以及房地产等行业。前不久,笔者就审批了这样一家中外合作娱乐有限公司。合作公司合同、章程规定的投资总额和注册资本均为260万美元。其中,中方提供8000平方米房屋使用权作为合作条件,外方以美元现汇出资260万美元。从上述情形可以得出这样一种结论:似乎合作公司的注册资本全部来自外方,而提供了8000平方米房屋使用权作为合作条件的中方分文未出。由此引起人们思考下述重要的法律问题:在中外合作的有限责任公司中,不作价的合作条件的性质是什么?众所周知,土地使用权可以评估作价。但实践中,合作双方通常约定不对土地使用权进行价值的评估,其目的只是为了使交易更为灵活、简便,并不表明不作价的土地使用权是毫无价值的。因此,这种不作价提供的合作条件与另一方的现金投资之间存在着一种内在的价值比例关系,正是基于这种内在的价值比例关系,提供合作条件的合作方和提供现金投资的合作方才能在合作合同中对收益分配、风险和亏损的分担、经营管理的方式以及合作企业终止时财产的归属等事项作出双方均能接受的约定。大多数合作合同往往仅规定以投入现金一方的资金作为合作公司的注册资本,显然,它是有悖于公司制度的根本原则的。上述案例中,在审批部门签发的批准证书以及工商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上,确实只能表明提供现金出资一方的出资额,而提供房屋使用权的一方的出资额为“零”。这极易使人产生合作公司注册资本仅由现金出资一方提供的误解。(二)不作价的合作条件是否构成公司资产据此,不作价的合作条件具有其内在价值,则当此项合作条件一旦投入合作公司,就应构成公司资产的一部分。根据我国《公司法》第3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公司资产既包括现金、设备、物料、厂房等有形的动产和不动产,又包括工业产权、商业秘密等无形资产,还包括场地使用权一类的有限物权。既然不作价的合作条件同样构成公司资产的一部分,公司若进入清算程序时,就必须将包括场地使用权在内的所有公司资产抵偿债务。然而,在外商投资的实践中,这一公司法的基本制度从未得到过切实的执行,合作公司的债权人几乎从未能通过合法占有场地使用权来实现自己对合作公司的债权。一般情况下,合作双方均在合作合同中约定:一旦合作期满或提前终止合作合同,中方作为合作条件投入的房屋或场地的使用权,由中方自行收回后再清算合作公司的全部债务。其结果是,只能将公司的动产及银行存款用以低偿债务,而使债权人的大部分权利落空。合作企业出资方式的这一特殊性,不但使合作双方对于合作企业产生利润的源泉—资本的表现方式—产生模糊认识和法律上的混乱,而且还会影响与之交易的债权人的利益。[12]若将一方合作者投入合作企业的场地使用权视为合作企业的资产,在企业清算时,当公司不能以现金和实物方式抵偿债务时,该项场地使用权就必须用以偿债,因为它作为合作条件提供给合作企业,在法律上就不属于投资人所有,而成为合作公司的资产的一部分。但就公司制度而言,并不允许公司的两个投资者随意约定,而不考虑任何一个第三方的利益。也就是说,即使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合作公司合同期满终止或提前终止,场地使用权由中方收回,此项约定也不能对抗第三方,不得以此规避合作公司对第三方的债务。我国的《中外合作企业法》及其《实施细则》一方面规定合作公司可以成为有限责任公司,另一方面却不明确合作条件的性质,甚至违背公司制度的基本原则,即股东的出资(不论以什么方式出资)构成公司资产,从而损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反之,如果认为中方提供的合作条件不构成公司资产,当合作公司无法偿债时,中方仍有权无偿将其收回,那么可以推定:在设立合作企业这一有限责任公司时,提供场地使用权的一方未向公司提供任何资本。笔者认为,中外合作企业的这一特殊情况值得深思。三、中外合作企业的利润分配(一)外方在合作期限内先行回收投资作为一般的有限责任公司,公司向股东分配利润应以股东所占的股权比例为基础,股东获取股息和红利的数额与其投资额相对应。但依照中外合作企业法律法规所建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的利润分配形式,与《公司法》所规定的分配原则却大相径庭。根据《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第43的规定:“中外合作者可以采用分配利润、分配产品或者合作各方共同商定的其他方式分配收益。”但是,如果在合作期满时,合作企业的全部固定资产无偿归中方所有的,允许外方在合作期限内优先于中方合作者回收投资。在此前提下,通常采用通过扩大外方的收益比例的方式使外方在合作期限内先行回收投资。[13]但在实践中,合作企业的外国合作者要想以税前分利或者加速折旧方式提前收回投资,有相当难度。这是因为税务机关对未经其事先批准的此类合同一概不予认可。这种因收益分配问题所产生的争议,在某种程度上与从80年代以来各地普遍采用并沿用至今的的合作企业格式合同有关。(二)不参与管理的一方通常要求获得保底利润从《公司法》原理来说,公司的股东或投资者是从公司取得相应的利润分配或收益,并且是在税后。如果公司未按公司章程的规定向股东分配利润,股东有权对公司起诉。然而,实践中,合作企业通常由外方合作者为主进行管理,这样,不参与管理而提供房屋或场地使用权的中方通常要求获得保底利润。在此情况下,如果负责经营管理的外方未按合同规定,从合作公司帐户中向中方支付定额利润,必然导致合作双方的争议。不参与管理的中方认为,尽管合同约定是由合作公司来分配利润,但是合作公司的经营管理全由对方负责,支付了定额利润后的所有利润余额全部归对方,对方不支付定额利润属违反合作合同的行为。而负责经营管理的外方则认为,合同约定是由合作公司这一法人实体负责利润的分配,股东不会向另一股东承担收益分配的义务;尽管自己负责管理,但都是以合作公司的名义在行事,所获得的经营收入全部归合作公司所有,故不存在违约的事实。故实际上构成了对方与己方之间合同所产生的纠纷。对于此类合作合同争议的处理,确实是一值得探讨的法律问题。对中外合作企业而言,是基于合作合同而产生的合作关系,按照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中外双方不能约定一个第三方,即合作企业,向中方提供所谓的“保底利润”。但在实践中,我们的中外合作企业恰恰是以这种方式为特征。通常认为,合作企业这种不规范的有限责任公司(假定合作企业采取有限责任公司形式),从其本质来分析是一种以“人合”而非“资合”为特征的企业形式,具有浓重的“人合”的色彩。合作双方的权利义务基本上通过合同加以确定,而不是以公司法原则来调整公司股东的权利义务,故被视为“契约性合营企业”。[14]在此情况下,硬要将此类企业戴上有限责任公司的帽子,只能使有限责任公司这种公司形式搞得不伦不类。中外合作企业这种有限责任公司的形式,是我国改革开放初期,对公司制度了解不多的情况下发展起来的。当比较规范的公司制度建立起来时,其缺陷就越来越明显了。合作企业法之所以用“合作条件”作为投资的一种方式,主要考虑它的灵活性。但是,中国合作者以房屋、土地使用权为主要内容的合作条件提供给合作企业,通常不参与合作企业的经营管理,只求得定额的利润,其实质是收取房屋和土地的租金,且避免了采用合资方式时必须对土地和房产进行估价的麻烦。因此,笔者认为,目前在餐饮、娱乐、房地产等服务行业的外资准入放宽的条件下,如果中方不具备参与经营管理的能力,倒不如将房屋、土地使用权等类的合作条件租赁给外商独资的公司,收取租金。如果仍然采取合作企业这一形式,且由合作一方负责经营管理,应该在合同中明确规定由负责经营管理的合作一方向合作另一方支付保底利润,不论合作企业的盈亏情况如何,均必须支付。也就是说,不能在合同中既约定合作企业向一方提供保底收益,又约定由一方向另一方提供这种收益。如前所述的中外合作娱乐有限公司就是采用这一方式,由外方负责合作公司的经营管理,不管公司盈亏,外方每年必须向中方支付290万元人民币的保底利润。只有这样,才能在今后万一发生纠纷时,比较明确地让负责经营管理的外方承担合同约定的义务,以免在产生争议后,在谁将作为支付保底利润的义务主体问题上产生分歧。四、我国外商投资的法律法规之构想我国的外商投资企业法颁布于《公司法》之前,前者是特别法,而后者属一般法。尽管《公司法》第18条规定:外商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适用本法;有关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的法律另有特别规定的,适用其规定。使《公司法》可以在不与外商投资企业法相抵触的条件下适用于外商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但迄今为止,各地政府的外经贸管理机关仍然仅仅按照相关的外商投资企业法律法规来审查合资企业和合作企业合同(这些合同本身就是八十年代不规范的公司制度的产物),从而使运用比较规范的公司制度来调整不够规范的外商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愿望难以实现,从而导致争议和纠纷的频频发生。与八十年代初期相比,我国的经济体制发生了巨大的变化。目前,我国已成为WTO的成员国,而且早在1995年全国人大通过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九五计划和20xx年远景目标纲要中,我国就明确指出,今后要“逐步统一内外资企业政策,实行国民待遇”。[15]因此,实行内外统一的公司制度势在必行。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我国应将《公司法》完全适用于外商投资企业,逐步实行内外统一的公司制度,并对现行《公司法》进一步修订和完善,使我国的公司法律制度更趋完善,以适应“公平、公正、公开”的市场机制要求以及当前经济全球化发展的总趋势。

第3篇:国企人事管理权限范文

关键词:中小企业 治理 类别股份

1 中小企业治理的特殊需求

现代企业治理的基本理念在于所有权与经营权的分离以及资本多数决,即股东以出资获得企业的股权,而企业的日常经营管理则交由专业人士担任,但对于关系到公司生死存亡以及选任董监事等重大事项,则由股东们决定。

可是,这种企业治理模式是以股权分散的大企业为对象,而在中小企业中,所有权与经营权往往并不分离,股东大会、监事会乃至董事会的设置徒具形式,并无实质意义。因此,现代企业的治理模式并不一定适合于中小企业,企业的所有者或许需要更加灵活自主的治理机制。中小企业对于治理大致存在着如下特殊需求。

第一,有些企业创始人一方面需要资金发展企业,但另一方面又不想因股权稀释而丧失对企业的控制,故他们需要享有超出一般股份的表决权、或对后来的股东在表决权上进行某种程度的限制。第二,有些企业创始人在向他人发行新股时,为不使控制权旁落,希望对某些重大事项享有一票否决权。第三,如企业由几个股东共同出资组成,且各个股东均想对公司事务享有一定的话语权,他们就会希望能确保取得董事及高管的职务。第四,有些企业希望由股东直接对企业进行经营管理,而并非董事会;第五,有些企业创始人希望对某些特定的股东课以股份转让的限制,这样即可维持自己对公司控制权的高度集中。

2 我国现行公司制度对这些特殊需求的满足

在我国公司法下,上述中小企业对于治理的特殊要求能否实现大致可归结为如下三类法律问题进行探讨,即第一,可否打破一股一表决权的原则对表决权进行重新分配;第二,可否将股东大会的职权委托给特定股东、或将董事会的职权委托给特定股东;第三,公司可否限制股份的转让或强制股份的转换。

2.1 对表决权进行重新分配 对于股份有限公司,我国公司法第104条明定了一股一表决权的原则,在解释上,该规定应解为强行性规定。而且,尽管公司法上未曾明文规定,但根据公司法的基本理论,公司必须遵守股东平等的原则。而依据我国公司法第43条,有限责任公司则可在章程中规定不按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且由于有限责任公司兼具人合性,似可不必严格解释股东平等原则。因此,如为有限责任公司,尚有对表决权进行重新分配的可能,但股份有限公司则有违法之嫌。

2.2 将股东大会的职权委托给特定股东 依据公司法的精神,为实现股份有限公司的民主管理,必须由股东大会决定公司的重大事项,而将股东大会的职权委托给特定股东的做法无疑违背了这一精神,应被视为无效。而有限责任公司法的规制对象则为小规模的、股东人数少的兼具人合性企业,故在解释上不排除将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述做法视为有效的可能性,但因无法律的明文许可,也有可能被视为无效。同理,将董事会的职权委托给特定股东也面临着被视为违法的可能。

2.3 对股份的转让进行限制 我国公司法第138条明文规定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持有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但未对公司章程可否限制股权转让作明文规定。根据股东平等的原则,即使在解释上允许公司以章程限制股份的转让,也只能平等地对待所有的股东,而不能仅针对特定的股东进行。如果是这样,企业创始人虽然可在一定程度上维持控制权,但同时也限制了自己。

我国公司法第72条对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设定了限制,且允许章程另作规定,故公司应可通过章程的规定达到对股权转让进行特别限制的目的,但这样的限制是否可仅针对特定股东尚不确切。

2.4 小结 依上述分析可知,在我国公司现行制度之下,对于股份有限公司而言,很难通过合法的手段实现中小企业的特殊治理;而相较于股份有限公司,虽然有限责任公司实现特殊治理的可能性较大,但也面临被视为无效的风险。

3 日本的类别股份制度及借鉴

3.1 股份类别的法定 日本公司法明文规定,公司可依章程就9种事项发行不同内容的2个以上类别的股份(公司法第108条1款、2款)。其中,与本文内容相关的事项有:①对转让取得该类别股份需要该股份公司的承认。②在股东大会上可行使表决权的事项。③在由该类别股份的类别股东组成的类别股东大会上选任董事或监事。

3.2 依股东不同而区别对待的规定 除上述内容之外,非公开公司还可根据股东的不同,在章程中就一些事项(如表决权等)设置不同的内容(公司法第109条2款)。相较于类别股份的设定,这种属人性的规定更适合封闭性的公司。例如,关于表决权的类别股份,公开公司不能规定1个股份享有数个表决权,但运用这种属人性的规定就可以在非公开公司中实现这种可能。

3.3 日本制度的借鉴 由此可见,依据上述日本的类别股份制度,公司可合法地实现以下特殊的治理安排。第一,如公司拟对股东的表决权予以重新分配,可考虑发行复数表决权或无表决权等类别股份。因被法律所明文允许,这并不违反一股一表决权的原则。第二,如股东们希望直接决定董监事的人选,公司可考虑发行关于选任董监事的类别股份。这虽然违反了关于股东大会权限的规定,但如为法律特别授权,也是合法与正当的。第三,如公司股东们希望自己或指定的人出任公司的经理、财务负责人以及直接管理公司事务等,可考虑发行关于选任公司高管以及直接管理公司事务的类别股份。第四,公司如拟对特定股东的股权转让予以限制,可以发行关于股份转让限制的类别股份。

发行类别股份除具有可有效避免与股东平等原则冲突的优点外,还因其内容规定于公司章程之中,不问相关主体是否知悉,对公司、股东、董监事等均可产生效力、从而更具可靠性。

我国公司法虽然也允许发行类别股份,但并未明文规定可发行何种类别的股份,如企业冒然发行类别股份,则有可能因触犯了公司法上的一些基本原则,从而被法院确定为不合法。因此,我国理应借鉴日本公司法中的类别股份制度,明文确定可发行何种类别的股份,并就其程序及救济问题作出相应的规定。这样,中小企业就可通过合法的手段切实有效地实现与自身状况相适应的治理,从而能够更加顺利地发展壮大。

参考文献:

[1]赵旭东.公司法学[M].高等教育出版社,2006年.

第4篇:国企人事管理权限范文

今年上半年以来,关于国有企业高级管理人员薪酬问题的争议日趋激烈;而随着近些年“中国概念股”的高涨,海外上市国企授予高管的股权激励计划的增值效应早已凸显。较之单纯的薪酬机制,股权激励的市场化特征与国企管理体制之间的张力更为巨大。

《财经》记者获悉,作为国有资产出资人代表的国资委,正在酝酿新的补充规定,试图“从严从紧”,“堵住(期权)漏洞”――除了要求企业为股权激励计划设定相应业绩约束,还设定了股权激励收入封顶上限,即国企高管的期权(或股票增值权)收入不得超过授予时年度薪酬总水平的50%。

这一政策的冲击力可想而知。

国企高管薪酬问题历来是国企改革中最为坚硬的堡垒之一,既涉及人事体制与公司治理机制,亦涵盖管理者定价等技术细节,更涉及社会心理与价值体系问题。

早在1999年,中共中央十五届四中全会即提出允许经理人持股的原则;2002年的中共十六大报告,更是肯定了技术和管理等生产要素可参与分配的方式。然而,即使在改革最为前沿的海外上市公司中,高管期权的授予与行权仍然处于亦真亦假的“灰色地带”。与这种模糊政策相对应,现实中不同公司各行其是,激励效果难以评估。

给“红色企业家”定价,本身就存在着多重约束。

在现行人事体制下,行政激励与市场化激励如何兼容统筹?在行业垄断的局面下,管理层的内在价值究竟几何?在公司治理层面,如何确保董事会薪酬委员会恪尽职守、科学定价?凡此种种,在现行制度框架下,均存在着难以明晰之处;而由于事涉利益分配,又极易引起社会公意的强烈反应。国资委拟出台的严格规范显然是着眼于后者,“防止最坏的后果出现”。

然而,激励不足与激励过度的危险同样严重。国企改革的历史表明,仅仅依靠限制防范,不仅容易扼杀管理层的积极性,失却激励本意,亦不能真正防止内部人控制下的监守自盗。

专家认为,只有在企业人事体制、破除垄断以及“国退民进”等方面进行配套性改革,充分发挥公司治理在人力资本配置上的作用,才能真正用好股权激励这一高度市场化的工具,解决目前“剪不断,理还乱”的期权悖论。

――编者

画饼成真

曾经的“名义期权”近年来已在不同程度落到了实处,一些管理层业已获得了实质性激励

“整天像坐在定时炸弹上。”中国海洋石油有限公司(纽约交易所代码:CEO,香港交易所代码:00883,下称中海油)一位前任高管,这样描述他在这家中国国有企业任职期间感受到的期权悖论。同样如坐针毡的,是监管国企薪酬分配的官员们。

期权,原本是企业为了将员工薪酬与公司长期利益挂钩而设定的一种激励手段,主要向经营者提供,允许其在一定期限内,按事先约定的价格购买一定数量的企业股份,以从股票升值中获益。

在所有中国境外上市的国企中,这都是一个私底下人人关心、但公开场合又绝对“禁忌”的敏感话题。近年来,随着部分境外上市国企股价不断飙升,高管名下的期权财富与日俱增,相关收益账面价值过亿者也不乏其人。

以中国移动有限公司(香港交易所代码:00941,纽约交易所代码:CHL,下称中移动)为例。中移动股价2007年10月29日冲至历史最高点158.9港元/股,中移动董事长王建宙名下累积的期权市值一度达到1.7399亿港元之巨。

这一数据尽管惊人,却少有人提及。因为长期以来,在人们的印象中,海外上市大型国企的股权激励计划是徒有其名的。这些企业的负责人由中组部遴选,授予他们的期权似乎不可能真正落入个人名下。

其实,“名义期权”只是中国驻海外国有企业曾经的事实。随着政策环境的变化,这一壁垒已逐渐被突破,海外上市国企的激励机制不同程度地落到了实处,一些管理层也已获得了实质性激励。

中移动是最具代表性的公司之一。从1997年推出期权激励计划以来,获得激励的范围已经从最初的董事、高管逐渐扩展至分公司高管和其他雇员。

历年来,这家公司经理人员总计动用100.6714亿港元认购期权3.5395亿股;以行权时的市价计算,相关收益高达111.2196亿港元。

关于已行权部分最终花落谁家,说法不一,但相当一部分落到了个人手中(参见本期“国企行权潮”)。

今年3月全国“两会”期间,中移动总裁王建宙在接受《财经》记者采访时承认,中移动的期权激励计划并非空中楼阁,而是有“很强的实际意义”。

他还表示,中移动的实践证明,期权对提高员工特别是管理层的积极性“很有好处”。

此外,中移动仍有已经授予但当事人尚未行使的期权5亿股。按5月23日电信重组方案宣布前一日中移动130.20港元/股的价格计算,其市值达651亿港元;按2008年6月18日每股收盘价108.6港元计,其市值达543亿港元;如果按250天平均收盘价104港元/股计算,市值也超过500亿港元。这些期权的授予价在每股20港元-45港元之间,以均价32.5港元/股扣除行权成本后,按目前市价,收益当在380.5亿港元以上。

与中移动一道,中国联通股份有限公司(香港交易所代码:00762,纽约交易所代码:CHU,下称中国联通)、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香港交易所代码:00857,上海交易所代码:601857,下称中石油)、中海油,以及近来重组上市的金融企业,无不设计了类似的股权激励方案。

这笔规模可观的收益最终如何分配,因制度上的含混而操作各异。而随着股价上升带来的财富效应,潜在的问题逐渐浮出水面。

灰色地带

行权或不行权,要看不同公司的政策或个人选择

期权进入中国,历史不过短短十年。

期权激励原本盛行于美国。期权之外,还有限制性股票、业绩股票以及股票增值权和虚拟股票等激励工具。根据韬睿咨询公司2005年度调查,美国85%的大公司仍使用期权作为激励工具。

中国国有企业在海外主要采用了两种股权激励模式,其中香港红筹公司多用股票期权,H股公司则多用股票增值权(Stock Appreciation Rights)。后者允许被激励对象在规定时间内,获得规定数量的股票股价上升所带来的收益,但不拥有这些股票的所有权、表决权和配股权。

国企采用期权进行激励,萌芽于上个世纪90年代后期。其最具力度的政策突破,来自1999年中共十五届四中全会《关于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

该文件对国企建立“股权激励与约束”机制给予了明确支持,称国有企业要“实行经营管理者收入与企业经营业绩挂钩,少数企业试行经理(厂长)年薪制,持有股权等分配方式,可以继续探索,及时总结经验”。

“当年做的许多股权激励方案,都会引用这一文件。”曾为多家知名央企设计股权激励方案的合益咨询高管薪酬事业部总监刘明回忆道。

1997年在香港上市的中移动、2000年上市的中国联通等红筹公司,都做了期权激励的相应安排,一个主要原因是国企的激励方案需要与市场接轨。1999年中石油进行IPO路演之时,海外投资者最关心的问题之一,就是股权激励计划能否真正有效执行。

“很多投资者将此作为判断国企领导人是否会对企业负责的一个重要依据。”一位当年参与中石油上市的中金公司资深人士回忆说。

仅仅七八年前,国企高管的薪酬仍然是一个难以启齿的数字。2000年中国联通上市之际,时任董事长杨贤足曾向《财经》记者称,公司高管的月薪不足1万元。同期的中石化高管年薪也不足10万元。这样的数字,显然无法取信于海外投资者。

然而,为上市而设的股权激励甫一诞生,便处于尴尬境地。“这些期权都是假的,”中石油股份有限公司财务部的一位经理对《财经》记者回忆说,“这些期权都授予了,也签了协议,但我们又补签了一个协议,承诺‘不主动行使’这笔期权。”

不过他也承认,法律并没有明文规定不能行权,因此行权或不行权,要看不同公司的政策以及个人选择。“管理层要行权的话,得悄悄地进行,或者有把握下面的员工有承受力,不会上告。后来有的公司行权了,我们听说过。”

在这一背景下,以中石油董事长马富才、中石化董事长李毅中、中海油董事长卫留成、中银香港董事长刘明康为首的早期上市国企管理层,均未行使相关股权激励,甚至明确表示放弃行权。

在这一时期,股权激励与过往驻外高管的薪酬相似,属于“名义收入”。“名义收入”不属于个人而属于国家,这是公认的原则。中国驻海外企业以往均对这类收入做集中处理,在中国银行驻外系统曾有“小公账”之称。

中银香港前总裁及三名管理层因私分“小公账”而获罪,就是典型案例。当时,中国银行派驻中银香港的工作人员名义收入与实际收入之间存在着巨大差额,例如等人的名义年薪可达数百万元,但并不能真正提取。2001年在中银香港上市之前,等人将这笔长年积累的高达3亿元的“小公账”私分,2004年案发后,获判无期徒刑。

然而,从2000年到2004年间,国企的期权激励已经悄悄地经历了由虚转实的变化。2000年《关于深化国有企业内部人事、劳动、分配制度改革的意见》提出,对有贡献的企业专业技术人员,可以实行“……关键技术折价入股和股份奖励、股份(股票)期权等分配办法和激励形式”――尽管囿于科技人员范围,但这为落实期权打开了一个突破口。

知情人士称,在2001年左右,包括中国联通在内的几家海外上市公司作为“期权试点”,获得了财政部的批文,同意相关人员行权。此后,陆续有公司获得了有关方面未经公开的行权许可。包括华润、北京控股在内的一些红筹公司开始行权,电信运营商因与市场接轨程度较高,更走在了行权的前列。当时的国际资本市场对于中国股并未给出后来的令人咂舌的“溢价”,但对期权享有者来说,收入也相当可观。

时至2004年,境外上市央企已开始认真对待股权激励。中国建设银行上市后精心设计的覆盖高管、中层和基层员工的股权激励计划,显然已不再被视为“名义期权”。

然而在政策层面,期权和股票增值权的具体行权操作在多数情况下仍属模糊地带,因而各家公司的态度各不相同。实行注册资本制的红筹公司均采用期权工具进行激励,而H股公司系实收资本制,故多采用股票增值权,相对难以落实。因为股票增值权的发放来自企业的现金流,在会计处理上要列支到工资支出项下,操作相对复杂,又容易受到高管薪酬相关规定和税收方面的限制,因而行权较少。

相对而言,红筹公司的期权因其收益来源于市场抛售,行权更为方便和普遍。事实上,国企高管对此无不心知肚明;在确定海外上市方案时,红筹形式也更具“激励兼容”意味。包括中移动、中国联通在内,在过去数年间均有大量行权(参见本期“国企行权潮”)。其中,中移动前副董事长李平在2000年8月离职前的行权收益达到1.47亿港元。

上述行权收益在多大程度上落到了本人手中,尚难以一一确证。多位监管部门人士和一些电信业内资深人士在接受《财经》记者采访时证实,每个公司对期权或股票增值权收益的管理办法都有不同,相当一部分公司直接发放给了激励对象,但也有些公司设立了“中央基金账号”,由公司出资行权后纳入“中央基金”,再进行二次分配。

以中石化为例。在2004年以来的股票增值权收益提取之后,并未真正发放给作为激励对象的高管人员,而是用以解决了公司重组时的人员安置等遗留问题。

“紧箍咒”

业绩考核,授权行权频率,以及收益水平的种种限制,并未令行而禁止

随着近年来国企业绩及股价的一路上涨,股权激励半遮半掩的情形已难以为继。

一方面,越来越多的上市国企试探政策底线;另一方面,也因行权操作中的不透明引发了舆情的不满。监管部门在此情势下试图予以限制。

2006年1月,国资委出台《国有控股上市公司(境外)股权激励试行办法》,并规定自当年3月1日起施行。办法要求激励与约束相结合,并规定期权(或股票增值权,下同)授予不得超过公司股本总额的10%;期权每两年授予一次,授予后两年内不得行权;授予对象为公司高管人员和核心技术骨干,预期股权激励收益水平原则上应控制在其薪酬总水平的40%以内;等等。

这些规定,直接针对大型境外上市国企从1997年以来陆续出台的股权激励计划,但显然规范实施有难。故在近一年后,国资委仍认为,“目前部分中央企业所出资控股境外上市公司在实施股权中存在一些值得注意的问题。主要是:有的境外上市公司股权激励计划未经审核,违规擅自实施;有的股权激励计划不够规范,股权授予批次过多、过频,行权限制时间过短,且股权授予数量过大;有的业绩考核不严格,甚至没有业绩考核”。

2007年10月,国资委再度下发《关于严格规范国有控股上市公司(境外)实施股权激励有关事项的通知》。

国资委是非金融央企的出资人代表。在国资委收紧股权激励的同时,财政部已经开始清理在H股上市的国有金融企业股权激励执行情况。

其中,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香港交易所代码:02628,下称中国人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香港交易所代码:02328,下称中国财险)、交通银行(香港交易所代码:03328)的H股增值权计划,目前已被财政部叫停,相关公司正在重新申报。中国银行(香港交易所代码:03988)、中国建设银行(香港交易所代码:00939)、中国工商银行(香港交易所代码:01398)尚未行权,如何行权也需重报财政部审批。

据《财经》记者了解,交通银行的股票增值权计划现在已经过了锁定期,但管理层尚未行权;中国人寿相关计划的锁定期已于2007年到期,并已将相应股票增值权过户到授予对象的个人账户上,但尚未兑付,该公司正在按照财政部的要求补充相关手续,等待最后审批;而中国财险正在就所有不规范行权的部分,与财政部协商如何追回。

与此同时,财政部从2007年下半年开始制订的《国有金融企业上市公司的股权激励管理办法》,目前起草意见已经初步确定,正在征求各有关部门的意见。“在新办法出来之前,不会批复任何一家的股权激励计划。”财政部有关人士说。

令监管者备感尴尬的是,新的办法似乎并未完全遏止企业的行权冲动。

在股权激励计划被有关部门叫停后,中移动没有再进行新的期权授予,但2007年内仍在大规模行权。2007年全年公司行权动用资金16.5914亿港元,如果行权后即抛售,按当时的市价,获得收益约42.3427亿港元。

据中移动有关人士透露,去年一整年,人事部门都在为此奔走,公司要求内部员工保持缄默,不随意透露国资委对此事的态度和处理过程,以免因为不合时宜的表态,导致“大家的钱最后都无法拿到”。

2006年3月,国资委“试行办法”开始实施,但国有控股境外上市公司并未严格按新规行事。仍有不少公司继续按照此前制定的激励方案授予期权和行权。这与现有规则明显冲突。

以中海油为例。2006年6月和2007年5月,中海油分两次按照2005年的激励方案,进行了股票期权的授予。其中,2006年6月4日,授予董事和高管8232万股期权,行权价格为5.56港元/股;行权时间是一年禁售期后,分三年匀速行权。

2007年5月25日,公司董事及高管再次获授8722.2万股股票期权,行权价为7.29港元/股。这与国资委“试行办法”规定的“原则上每两年授予一次”、“股权限制期原则上定为两年,在限制期内不得行权”等规则,均有不符之处。

由于令行不止,国资委又于2007年10月再度发文,规范境外上市公司股权激励,但实施仍然有难。

在新加坡上市的中远投资,就于2008年3月23日,根据其2002年制定的激励办法,以2.95新元/股的价格再次授出2130万股股票期权;其中,670万股股票期权被授予了董事和控股股东。而中远投资2002年制定并一直沿用至今的股权激励办法,设计的期权模式是每年一次授权、主要董事行权的时间限制仅为一年、期权收入在薪酬总收入中占比远超国资委规定的40%。

对此,中远投资总裁季海生的回应是,国资委是间接大股东,上市公司要遵守上市地法律(参见本期“中远投资‘非典型期权’”)。

三种人

企业内部人员构成的复杂性,是规范国企期权制度的最大挑战

国资委与财政部均喊叫停,其理由有三。

其一,国企高管并非通过“市场化”原则选拔而出,且他们收入已经很高,倚赖的又是国家赋予的垄断资源;行业与行业间收入差距急剧拉大,如果再允许其因市场的水涨船高而拿到非业绩创造所带来的高收益,势必招致舆论的质疑,并影响社会的和谐稳定。

其二,在企业内部,股权激励计划大多针对企业高管或核心员工,而基层员工收入并没有相应增长,也可能引发内部的不平衡。

其三,由于不同的计划授予年限不同,各层级受益程度不同,同样容易引发内部矛盾。

“凡此种种,都是国资委、财政部在收入分配中不得不考虑的问题。”国资委分配局局长熊志军在接受《财经》记者采访时坦言。

与此同时,在1999年十五届四中全会之后,不少国企高管通过企业改制等契机,通过自定薪酬实现了从数万元到数十万元、上百万元的“三级跳”。直到国资委成立后,才开始加以规范和约束,并采取了绩效挂钩的年薪制。

但是,这些高管的薪酬亦有名义工资与实际工资的区别。那些名义工资高达数百万元(比如王建宙2007年的名义工资为505万港元,中国联通董事长常小兵为471万港元)的高管,实际操作中并未足额取酬,每年的年薪均需国资委批复,一个说法是最高者亦没有超过140万元,超过者视为违规。而相对绩效薪酬,海外上市公司期权的利益安排要复杂得多,国资管理层很难简单控制。事实上,国资委对于海外国企行权规模和资金流向并没有一个清晰的把握。

在实际操作中,企业内部人员构成的复杂性,是规范国企期权制度的最大挑战。在当前境外上市的国有控股企业,其企业人员的构成通常分为三类。

第一类是中组部选定的“领导班子成员”,他们拥有行政级别,有“商而优则仕”的政治前景。用国资委分配局局长熊志军的话说,并非市场选拔的经营者,“可能随时会因一纸调令离开。如果业绩优秀的国企负责人缺乏在企业长期任职的稳定预期,那就会有一个问题:中长期激励的意义究竟何在?”

国资委出台的一系列限制收益失控的措施,正是主要针对这部分人而言。“以中远的情况来解释,就是我们管到魏家福(中远集团总经理)这个级别,包括中远集团管理层的七八个人;季海生如果不是班子成员,不是国资委任命的,就不能直接管,而要由中远集团来承担管理责任。”国资委有关人士解释说。

即使这部分人,如何管理也存在争议,因为一方面他们是行政任命的,另一方面也确有市场定价的问题。对此,熊志军认为:“现在有很多问题在旧体制下是无解的,只能靠国企改革继续往前推进。”

以中移动前董事李平为例。李平在调离前行使了自己的期权,此举即在电信圈争议颇大,批评者认为从公开资料看,他的期权收益达上亿港元,已属过度激励。但一位曾与李平共事的电信业内资深人士则抱不平,称李平是留学归来,业内公认能力很强,作为第一批上市公司高管,获得这个激励很公平。

第二类是从市场中引入的部分高管和专业人才,包括外籍人士。在国资委看来,这属于市场化招聘的结果,国资委的看法是“内外有别”,就按市场化方法做。不过,企业在具体执行时却担心这种区别对待会在内部造成不平衡。

中海油即面临着类似的尴尬。中海油被认为是中国“最国际化”的石油公司,高层和中层中包含不少外籍职业经理人。据知情人士透露,由于股权激励计划停滞不前,中海油一方面要应对来自海外投资者的质疑――该行权的时候,为什么高管们全都不行权,是不看好公司未来的发展吗?另一方面,来自公司内部职业经理人和外籍高管的压力同样难以平息,因为他们不得不按照有关部门的行政命令放弃自己的权益。

中海油股份2006年年报曾显示,该公司有两位外籍董事都获授公司期权,但截至目前只有一人在离任前夕行权,另一人则未显示行权记录。

第三类人则属在企业内部提拔起来的高管,以中远投资总裁季海生为代表,也包括一些不在国资委管辖序列里的管理层。这一类人的定性最为模糊,“组织任命”和“市场选拔”的成分兼而有之。在国资委叫停境外上市央企股权激励之后,他们的抵触情绪最大,因为他们往往认为自己在任上有很好的业绩,应享有市场职业经理人的激励。

对所有这三类人而言,现在最关心的问题除了新办法的补充规定,莫过于监管部门在新的规范办法出台之后,对于历史上已经落入个人口袋的期权收益,以及已经授予但当事人还未行使的期权如何处理――是全部追回、既往不咎还是分别对待?

对此,国资委与财政部均未给出明确的说法,只是大而化之,称仍需“由上面考虑”。

更重要的是,在深层认识上,如何平衡行政激励与市场激励,如何界定“红色企业家”的价值,在现行的规定中都仍然未能妥善解决。这也是期权“限制令”难以贯彻的一个重要原因。

在中远投资总裁季海生看来,中远投资过去五年间飙升的业绩,足以说明他完全配得上相关期权收益(参见本期“中远投资‘非典型期权’”)。即使像中移动这样的公司,其近十年来的快速增长也并不能完全用“行业垄断”来解释;业界普遍认为,中移动在开拓农村市场以及推行单向收费等方面不无创新,也表现了出色的市场开拓和掌控能力。

“垄断企业并不一定都赚钱,”北京大学中国经济研究中心主任周其仁表示。

堵与疏

“让市场来做”的关键,是建立国企高管的市场化选拔机制

如前所述,继2006年出台两个关于国有控股上市公司股权激励试行办法之后,国资委正在酝酿新的补充意见,对“试行办法”进行调整和细化;方向则是“从严从紧”、“堵住漏洞”――除了要求企业为期权计划设定相应业绩约束,并引入同业比较抬高期权计划实施门槛,还设定了期权收入封顶上限,即期权收入不得超过授予时年度薪酬总收入的50%。

事实上,通过近日获国资委公示的几份国企股权激励计划,国资委对未来具体做法的规范轮廓已一览无余。

2006年12月19日,宝钢股份(上海交易所代码:600019)公布《A股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

这一方案在股票授予条件中,首次引入“EOE”(净资产现金回报率)指标,而不是此前国内大多采用的净资产收益率指标。

此外,宝钢还计划从境内外可比钢铁企业中,分别选择不少于五家上市公司作为对比企业。此前,企业的激励计划均为企业只是同自己往年业绩对比。

2007年12月,中粮地产获批的草案中明确,针对每批授予的期权,在整个有效期内,如果累计的账面收益[(行使日股价-行使价格)×行使股数]已经超过授予时薪酬总水平的50%,剩余的期权不再行使。海油工程和另外一家公示股权激励办法的央企――烽火通信,也有类似规定。

这种以平衡利益为目标的方向,不可避免地受到了“僵化”和“难以执行”的指责。

美世亚洲区高管薪酬和股权激励咨询业务总监郑伟认为,通过同业对比以剔除参考业绩指标中的外部因素,国外并不多见。这主要是因为对比公司的选择有难度,比如,一个行业的龙头老大怎么办?或者三四年后,对比公司是否还存在且仍具备可比性?考虑到很多大型央企的业务十分多元化,难度更大。

对于收益封顶,支持者认为,此举有利于缩小贫富差距,且考虑到了国企不完全是市场化经营、国企业绩并不完全来自高管绩效的国情。

反对者则表示,加上此前规定的任何一名激励对象累计持股比例不得超过公司股权1%、激励期内激励计划的预期总收益水平不得超过总薪酬的30%(境外是40%)的限制,实施股权激励已失去了原有的激励意义。

多位长期从事股权激励方案设计的薪酬顾问甚至表示,不少企业宁愿选择立竿见影的现金分红,而不再做费力不讨好的中长期激励。

“如果收益有限,远不如直接分掉来得方便、实在。而且有的高管随时都可能因为一纸调令离开任职单位,根本没必要为可能‘竹篮打水一场空’的股权激励而冒天下之大不韪。”一位人力资源咨询公司的高级薪酬顾问表示。

“这并非很好的办法――但有了限高政策之后,就可以避免出现因股权激励使得企业负责人收入失控的局面。”对于外界争议,国资委企业分配局局长熊志军并不讳言,“我们当然很清楚这不是完全市场化的做法,甚至让人感觉有很强的行政色彩;但在当前体制不配套的情况下,只能采取权宜之计。最理想的办法是把市场该做的事,让市场来做。”

“让市场来做”的关键,则是建立国企高管的市场化选拔机制。新加坡淡马锡控股公司前高级董事总经理唐葵介绍,淡马锡对旗下企业的人事选聘,通常都是由下属公司的董事会来完成。比如,在新加坡航空公司的董事会里,甚至没有一名淡马锡派出的董事。据此选拔的高管,即使是公务员出身,由于选拔程序和遴选依据都是市场化的,获得中长期激励也就无可厚非。

招商局集团董事长秦晓在接受《财经》记者采访时亦表示,当前国企的人力资源配置依然是以组织配置为主,对人员的定价亦然。长远来看,应该转向以市场配置为主;职业经理人的薪酬,由市场说了算;评价激励是否过度,也应该根据市场是否愿意以同样价格聘用而定。“现在的问题是缺少一个基本的标准,没有明确提出市场定价。”

种种迹象表明,“期权争议”对于国企的下一步改革引发的挑战是全方位的,也远比人们想像中的更为紧迫。“解铃还需系铃人”,只有通过进一步市场化改革,承认而非否定人力资本的价值,才能实施规范、有效的激励制度,进而获得企业乃至国民经济增长的源动力。■

本刊记者王长勇、于宁、宋燕华对此文亦有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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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企股权激励

相关政策一览

1999年,中共十五届四中全会《关于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称,国有企业要“实行经营管理者收入与企业经营业绩挂钩,少数企业试行经理(厂长)年薪制,持有股权等分配方式,可以继续探索,及时总结经验”。

2002年11月,中共十六大报告提出,“确立劳动、资本、技术和管理等生产要素按贡献参与分配的原则,完善按劳分配为主体、多种分配方式并存的分配制度。”

1999年8月,科技部提出,高科技企业可以将净资产增值部分量化给经营者。

2000年9月,财政部选择中关村高新技术企业作为持股和期权制的试点。

2001年6月29日,证监会转发财政部的通知,对上市公司提取奖励基金表示肯定和支持,并就其会计处理方法予以规范。

2003年4月,财政部致原国家经贸委企业司《关于国有企业改革有关问题的复函》中称,“相关法规未完善之前,暂停受理和审批上市和非上市公司的管理层收购”。

2005年12月31日,中国证监会《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试行)》。

2006年3月1日,国资委分配局《国有控股上市公司(境外)实施股权激励试行办法》(国资发分配〔2006〕8号)。

第5篇:国企人事管理权限范文

我们在起草公司法时强调的是合同自愿原则,在西方国家也叫契约自由原则。到底自由和自愿有什么区别?除了自由和自愿,我国还有自治,公司法中还有经营自主,这都是自由竞争的体现。从公司的角度看,我认为企业的自治,公司的自治包含着三层意思,第一层意思是他必须是独立的法人,包括公司法中的公司和股份合作制的公司,能够做到真正的经营自主,盈亏自负。我认为我们现在的市场经济最重要的问题是没有建立起真正的法人机制,这是改制的非常重要的原则和目标,我们的公司法、民法以白纸黑字向全世界宣布我们的国有企业和集体企业是独立的法人,但大多数企业不能做到是独立的法人。在向市场经济转变时,这个问题还是要解决。撇开书本,我说独立的法人要有两个条件,一个是这个公司能支配它的全部财产,第二是它能以它的全部资产来抵债。1992年我国制定了《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给了企业14项权利,当时把这个条例看成是避免国有企业死亡的最后一副仙丹妙药,看起来这个转机条例没有达到效果,因为光有这14项权利还不行,大型机器设备、厂房、土地还是不能处理,当我们的公司不能支配他的全部财产的时候,怎么说是独立法人呢?国有企业现在能拿它的全部资产来抵债吗?不能,三角债这么严重就说明这个问题。三角债是很多外国学者最难理解的中国问题,债不是双方当事人的债权、债务吗?怎么会出现三角债?第三人叫什么人?你对它说就是欠来欠去?他又不懂为什么要欠来欠去,他想不通。他问为什么欠债,我说帐户上没钱,他问为什么不能用机器、设备等来抵债。可见,国有企业还是不能拿全部资产来抵债,所以这既是理论问题,又是我国最实际的问题。公司法想解决这个问题,但公司法的第4条怎么写? 公司法规定是三大权,谁出资,谁受益,谁出资,谁作重大决策,谁出资,谁来选择管理者即董事会。公司享有的应是法人所有权,完全支配权。原来的草案中写的是现代企业享有的是法人所有权,国家享有的是终极所有权。公司存在,国家就可对公司享有支配权,公司一旦不在了,财产归国家,在有关机构讨论时提出问题,第一是和宪法不符,宪法规定国家对国有财产享有所有权,现在是国家享有终极财产权,多这两个字是什么意思?第二是法学中没有双重所有权,企业的法人所有权,国家的终极所有权是什么关系?所以后来就还是避免使用法人所有权又要体现出能支配全部财产的意思,最后就用了全部法人财产权,全部法人财产权到底是什么东西?实际上它应是所有权,可是在国有资产法讨论时,它不能与公司法抵触,企业享有的全部法人财产权是股东出资形成的,有一次在国有资产法讨论时,一位经济学家提出,要确定企业对国有资产享有的是什么权,全部法人财产权怎么理解。这位经济学家说它是比所有权小一点,比经营权大一点的权利。这不就越来越混乱了吗。照我们的观点,全部法人财产权就是所有权,企业法人享有所有权,股东享有股权,就这三种权。国有企业不能支配它的全部财产,一旦它改组成了公司,公司就能享有所有权,包括土地、厂房都能支配,而且它能拿它的全部资产来抵债。我给法院讲课时强调,在贯彻公司法方面,请法院注意以后依公司法建立的企业以后不能再存在三角债,因为如果帐户上没钱,那它变卖一切财产也要抵债,再不行就破产,不严格执行,哪来的现代企业制度。我请律师们注意,现代企业一能支配它的全部财产,二能用它的全部财产来抵债,三抵不了债要破产。这才是真正的现代企业。

现代企业应是自治企业

自治企业的第二层意思是现代企业是章程企业,它靠章程来维系。我为什么要强调章程呢?现在很多人把章程看成是可有可无的东西,我们的国有企业就没有章程,也无需章程,而现代企业有别于其他的就是它有章程。如果我们说任何国家都要对企业的行为进行约束是千真万确的,企业在任何国家都不是个人行为,它是重要的社会经济的问题,因为它的生产直接影响社会的利益。但国家靠什么来约束企业的行为呢?在计划经济下国家约束企业的行为是靠两个法宝,一个是指令性计划,一个是上级主管部门,生产什么计划规定好了,重大的事项要向政府报告,企业当然也管住了。市场经济下怎么办呢?市场经济下国家靠什么来约束企业的行为呢?我认为主要靠两个东西来约束企业的行为。从西方国家的经验看一靠法律,二靠章程。法律是国家的意志,章程和合同一样是当事人的意志。只有当事人自己意志,没有国家意志也不行。公司法是将当事人意志和国家的意志统一的法律,公司法中有不少强制性规定。公司法没规定的都可以用章程来补充。公司法中规定可由章程另行规定的还可以与章程规定不一样,从这个方面说,公司法必须掌握好国家的意志和当事人的意志。

我想讲两个例子来说明这个问题。第一是章程和合同的关系。我国三资企业法中常有章程和合同规定不一样,但按外经贸部的解释,章程与合同不一样,以合同为准,这个问题在三资企业法可以这么说,在我国公司法中没有合同的规定,公司不是合同行为而是章程行为,只有有限责任公司规定章程需全体股东签字,这有点类似于合同。严格说来,公司的行为就是章程,交易的行为是合同,所以有人说以后公司法与三资企业法合起来后,也不要规定什么合同,只规定章程就可以了,但这是后话。

首钢前几年出了一个案子一直打到最高人民法院。那时首钢还是以承包为本,首钢和深圳一个公司合起来搞了一个海运公司,买了两条船,各出了两百多万,在公司章程中写了这个海运公司是联营性质,是有限责任公司。这家公司成立后效益不好,首钢就决定把这海运公司承包出去,后来首钢的海运部出了事,很多人被抓起来了,首钢公司和海运公司的董事会就签订合同将海运公司承包了出去。承包合同中写承包期间全部产供销,人财物由首钢负责,又写了承包期间的全部债权债务由首钢负责。现在人们还在争论这些事情,按公司法成立的公司能不能承包?有人认为按三资企业法成立的公司可以承包,我说按公司法成立的公司不能承包,它应按董事会、监事会和股东会来管理,不能按承包一个人说了算。但那时没有这样的规定,所以按公司法成立的公司就承包了。当时钢材比较紧张,海运公司就和海外公司订了一笔数额极大的钢材,然后首钢以深圳海运公司的名义订了6个销售合同, 规定如到时海运公司不能交付钢材,则双倍返还定金。到后来上家的钢材没来,首钢就要返还几亿的定金,这案子是省高院一审,最高院二审,其中一家到了最高人民法院。按合同规定是全部债权债务由首钢承担,如果按章程的规定海运公司承担有限责任,要是这样首钢就太高兴了,只用一百多万来承担责任就行了。他们找了北京的专家学者征求意见,有人认为应按合同来承担责任,这是揭破公司面纱,应按合同来承担现责任,也有人认为合同是经营方式的转变,但不能改变公司的性质,承包不能改变有限公司的性质。到底章程和合同发生冲突时依那个来办,法院认为这个案件的判决会产生合同和章程那个效力为先的问题,所以最后搞了一个调解,避免了这个问题,将定金退回去,利息少拿一点。可是问题没有解决。

第二个例子是律师应知道的我国公司法的一个重要的特点,就是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董事、监事、经理对公司承担什么责任,这个问题很有意思,世界各国都存在这个问题。我国在1986年制定民法通则时曾争论一个问题,就是国有企业的厂长、经理搞了违法的经营活动,给企业造成了损失由谁承担责任,比如一个企业的厂长明知买走私汽车违法,但为了发工资,为了把企业搞兴旺,买了10辆走私车,以为一转手会赚,结果却被没收,给企业造成了损失。按民法通则的第49条规定,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就是厂长,超出经营范围的活动除由法人承担责任外,还可以由法定代表人承担责任,构成刑事责任的承担刑事责任,损失由国有企业,也就是国家承担。和第49条相适应的还有一个第43条,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和工作人员在经营范围内的活动由法人承担责任,这条很多人不懂。当时民法通则通过以后,我国和澳门的东亚大学有个高级经济法文凭班,我去讲的民法通则,最后开卷考试,我出了一道题:企业法人对其工作人员在什么范围内承担责任,香港律师99%写的是在权限范围内的活动由企业承担责任,越权自负。如果按我国民法规定的经营范围来理解,不管合法的,违法的,只要在经营范围内的活动就由企业来承担责任,这在西方是不可理解的。

在这里必须有个界限,什么情况下给企业造成损失由企业承担责任,什么情况下由自己承担责任。法律要在责任里寻找一条最合理,最公平的界限。所以大家看看公司法的第118 条讲董事要对董事会的决议承担责任,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法规或公司章程,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失的,由参加决议的董事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有人反对,而且有记录的,可以免除责任。我是想说现代企业必须有一个依照法律和章程的明确的权限范围,公司法就是规定董事会有哪些权利,监事会有哪些权利,股东会有哪些权利的法律,凡违法和越权的由自己来承担责任,这就和我国民法通则第49条、第32条不一样了。所以企业章程要对责任作出明确的界限,违法是违反法律,越权是违反章程。

第三个是自治企业要独立于政府,应是没有上级领导机构一说,不过国有企业是国家授权给企业经营,国家当然要管你,现代企业的公司是跨所有制,跨部门、跨地区、跨国界,所以不应由任何主管部门来管。

现代企业应是民主企业

现代企业是资本企业是就它的产权而言,自治企业是就它和政府的关系而言,而就其治理结构而言企业应是民主企业,董事长的权限和性质在公司法中写得比较清楚,只有董事长能作法定代表人,以前这条很多人有不同的异议。在德国可以是董事长为法定代表人,也可以由经理作法定代表人。在我国就存在问题,经理的地位到底是什么,经理的权限是什么。现在在三资企业中也存在这样的问题,董事长和总经理为两方各出一人,董事长常以自己是法定代表人来干预经理的权限,所以也有人提出经理的权限是不是法定的,董事长能不能干预经理的权限,章程中是否可以对其作出限定。我认为首先应将经理的法律地位加以规定,从目前情况看,我国没有商法,也无商法典,按规定经理的权限不会只规定在公司法中,应写在所有商事准则里面,合伙企业和独资企业也有经理人,合作社将来也会有经理人,经理的地位不应只限于公司法中的经理。从商法来说,经理的地位是全权的人。从这点说,第一它是人,是通过这一民事关系来说的,董事长是选出来的代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人一个是代表人,一个是人,自身就写明代表是根据代表权,权是由于经理的聘任确定的,所以作为全权人的重要特征是聘任的,不是任命制,也不是选举制。我认为聘任的机制有三个特征,第一个特征是合同制,有聘任的期限,有聘任的要求。第二个特征是它应是竞争的机制,在竞争中选更好的人来担任,第三个特征是它需要有公开的机制,要有透明的机制。第二,它是全权,它不需要授权委托书,也不用对权限作另外的规定。

另一个大家讨论比较多的是经理人签订合同。董事长签署公司的股票、债券,公司法规定公司要发行股票、债券,要由董事长亲自签字才能有效,现在比以前多了一点的规定是在公司董事会闭会期间,公司根据需要可以授权董事长在闭会期间行使董事会的部分职权,这是相当谨慎的,法律上没有董事长可以行使董事会全部权利的规定。我们应确立这样的制度,合同的签字不一定要有法定代表人。现在在外贸的实践中常出现这样的问题,外贸的一些合同往往就是业务员签字,如股票的交易,期货的交易,如在新加坡发生的巴林银行事件,它的业务员就可全权代表公司在东京股票市场,期货市场进行交易,我们在涉外事件中遇到不少这样的情况。

有一个国际仲裁的案子,黑龙江农垦公司与中国化工日本公司订了一个合同,是由业务员签的字,发生的问题是业务员签的字生不生效?按外贸惯例,业务员就是代表,但外方不承认,他认为只有董事长能代表公司。如果仅看有没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字,那我们在实践中许多合同都会发生问题,大家知道这次合同法中有表见的规定,如果这个公司是明显的代表了公司的行为,对外签订的合同,公司不加以否认的而且对方也同意的,就认为是表见,此合同有效。

这样就又出现了第三个问题,就是经理人的权限到底是法定还是约定。股东会,董事会、董事长的权限是法定的,法律没有写的,公司章程可另行规定,而唯独在经理的权限方面有一个单独的规定,公司章程或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允许在公司的章程里扩大或限制经理的权限,这也是世界的通例,比如按公司法的规定,经理可对外签订合同。虽然没有这么写,但包含着这方面的意思,但我这个公司就是在章程中明确写了,公司的经理只能签订100万元钱以内的合同,超出100万元钱,必须经过董事会讨论,或规定超出100万的合同必须由董事长来签字,能不能通过章程的规定来约束经理的权限,这是可以的,理由就是公司法的119条。有人提问,对法律规定的权利加以限制的时候, 能不能对抗其他人,受不受这个限制。因为这要通知与公司作生意的人,告诉他我们的经理只能作100元万以下的合同,100元万以上的合同是无效的,如果你告诉他了,就可以对抗。如果没有告诉怎么办呢?就是通过章程有所约束的,未告诉第三人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如果别人不知道,与经理签了500万元的合同,除非他是恶意的,否则他不受限制。

第6篇:国企人事管理权限范文

在调研发现,中外合资合作企业的知识产权保护存在诸多问题,主要有以下十点:

一、合资合作企业成立时,企业的合同和章程中都没有关于企业知识产权的规定。这有多方面的原因,有的是因为企业成立时间较早,知识产权意识不强,也有的是因为企业成立初期,没有涉及到知识产权的内容,还有的合作企业,中方只投入土地,甚至不参加经营管理,收益也是固定的(即土地的租赁费用),对知识产权更是不会关心。这带来很多问题,如企业知识产权权利的归属问题,特别是在合资期满后如何分配问题;新开发的知识产权权益的归属问题;企业日常知识产权的管理问题。因为成立时没有约定,实践中各个企业因其本身情况的不同,只能采取不同的操作办法,或再协商签订新的合同、或者作出新的管理规定。但这也衍生出许多新的问题。因此,建议在相应的合资合作企业合同和章程范本中加入专门关于知识产权的条款,在相应的法律规定或审批程序中要求合资合作企业成立时对知识产权要有相关规定。

二、新开发知识产权权益的归属问题。调查中发现,新开发的技术和品牌的知识产权权益归属问题往往与企业的股权分配情况紧密相关。通常中方控股的企业新诞生的知识产权是属于合资合作企业的,其权益也是按照股权分配的。有人提出,通常中方人员是独立地完成新技术的开发,但也要将知识产权的权益分配给外方,有些不公平。但实际上,更不公平的是在外方控股的企业,外方将知识产权权利牢牢地掌握在自己的手里。很多企业尽管是在国内双方共同开发的技术,专利却由外方总部申请,有的企业甚至是中方人员设计的图案,设计人却要署外方总裁的名字,有的企业规定中方在外方提供的技术基础上开发的新技术,外方可以免费使用,但中方却不可以免费使用外方新开发的技术,权利义务明显不对等。这些情况,在专利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中都有相应的规定,但在合资合作企业中,尤其是外方控股的合资合作企业,中方要主张自己的权利有很大的难度。为此,建议在针对合资合作企业制定的单行政策法规中对这些问题作一些细化的、强制性的规定。

第7篇:国企人事管理权限范文

一、基本原则

(一)坚持立足企业长远发展,从整体上提高国有资产的质量和效益。

(二)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切实维护和保障各方的合法权益,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三)坚持从实际出发,正确处理改革、发展、稳定的关系,充分考虑企业、职工和社会的承受能力。

二、适用范围和改制形式

(一)本办法适用于市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下称市属企业)及其所属全资、控股企业。文化类企业按国家、省、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国有企业改制可采取重组、联合、兼并、转让国有产权和股份制等形式进行。鼓励企业整体改制,通过以国有存量资产吸引战略投资者增量投资的方式实施股份制改造。

三、改制方案的制订和审批

(一)改制方案的制订。

国有企业改制,必须认真制订切实可行的改制方案。改制方案可由改制企业的国有产权持有单位制订,也可由其委托中介机构或改制企业制订;其中涉及改制企业管理层持股的,不得委托改制企业制订。改制方案主要内容包括:

1.企业基本情况。包括改制企业本部及其投资设立企业的名称、股权结构、主营业务、生产经营情况、近3年财务情况及改制前或上年末的担保、资产抵押、涉讼、或有收益(负债)等情况。

2.改制目标、思路和具体形式。

3.改制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4.股权设置。包括作价依据和国有资本增减比例,改制后企业的注册资本、股权结构等。

5.资产与债务处置。包括各类资产的处置和债权、债务落实情况等。

6.职工安置。包括企业的人员状况及分流安置意见;职工劳动合同的变更、解除及重新签订办法;解除劳动合同职工的经济补偿标准和经济补偿金支付办法;社会保险关系接续;拖欠职工工资等债务和企业欠缴社会保险费的处理办法;职工(含因工负伤人员)安置费用支出测算;离退休人员(含工伤退休人员)管理办法等。

7.改制后的企业发展规划。仍保留国有控股的企业,要制订改制后的企业发展规划,包括发展目标、业务定位、法人治理结构、产品开发、技术创新和管理创新、内部资源整合计划等。

8.改制的操作程序、组织领导、时间安排、财务审计、资产评估中介机构和产权交易市场的选择,以及其他需要说明的重大问题等。

(二)改制方案的上报。

改制方案由改制企业或其国有产权持有单位按规定权限报批,并由改制企业的国有产权持有单位组织实施。改制方案经批准后,若有重大改变或股权结构调整导致表决权发生重大变化的,应按规定重新报批。

改制方案报批应提供以下材料:

1.改制方案;

2.董事会(未设董事会企业的总经理办公会议)按照内部决策程序形成的有关改制决议;

3.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审议通过职工安置方案的决议;

4.经劳动保障部门核准的职工安置方案;

5.涉及政府公共管理部门审批事项的批复意见;

6.律师事务所或企业法律顾问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7.相关材料的公示情况;

8.改制方案审批单位要求的其他文件。

(三)改制方案的审批。

1.市属企业改制保留国有控股的,由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批,报市政府备案;改制为非国有企业(国有股不控股及不参股的企业),由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后报市政府批准。重要的市属企业重组、合并、分立、解散、申请破产的,由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后,报市政府批准。

2.市属企业所属重要子企业改制,属于市属企业国有资本比例调整且涉及市属企业外部的,经市属企业审核同意后,由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属于市属企业内部结构调整或不涉及市属企业国有资本比例调整的,由市属企业审批,报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市属企业所属重要子企业名单由市属企业按照属于其主营业务、具有一定规模、发展前景好的原则提出,与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根据我市国有经济布局调整和企业战略发展需要商定,并实施动态管理。

3.市属企业所属其他企业改制,由市属企业审批。

(四)改制涉及相关事项的规定。

1.企业改制涉及财政、劳动保障等事项的,须先报经市有关部门核准后再报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批;涉及政府公共管理审批事项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报政府有关部门审批。

2.企业改制涉及市管干部调整、配备的,需征得市委组织部和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党委(党组)的同意,并按市委、市政府的有关规定办理。

3.企业改制涉及国有产权转让的,应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以及《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国资委、财政部令第3号)、《关于印发〈企业国有产权向管理层转让暂行规定〉的通知》(国资发产权〔*〕78号)、《关于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有关事项的通知》(国资发产权〔2006〕306号)及相关配套文件的规定执行。

4.企业改制涉及管理层持股的,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并事先征询国有产权持有单位监察部门和工会的意见。

5.国有及国有控股大型企业实施改制,应严格控制管理层通过增资扩股方式直接或间接持有本企业的股权。通过公开招聘、企业内部竞争上岗等方式竞聘上岗或对企业发展作出重大贡献的管理层成员,经批准可通过增资扩股持有本企业股权,但管理层的持股总量不得达到控股或相对控股数量。国有及国有控股中小型企业国有产权可以探索向管理层转让。企业改制保留国有控股的,可按我市企业经营业绩考核及经营者薪酬管理的有关规定,对管理层给予奖励股权或股票期权。

6.拟通过增资扩股实施改制的企业,应通过产权交易市场、媒体等公开信息,择优选择投资者;情况特殊的,经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可通过向多个具备相关资质条件的潜在投资者提供信息等方式,选定投资者。企业改制涉及公开发行股票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等法律法规执行。

7.企业改制涉及外国投资者并购的,同时执行《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商务部、国务院国资委、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总局、中国证监会、国家外汇管理局令2006年第10号)。

8.按规定须经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或批准的企业改制方案,在制订过程中,市属企业应及时做好与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沟通和衔接工作。

四、清产核资、财务审计、资产评估和资产处置

(一)企业改制必须按规定认真做好清产核资、财务审计、离任审计、资产评估、资产处置和产权交易等工作。

(二)凡没有纳入评估范围的各项资产不能作为改制企业的资产进行处置。企业对资产评估结果应按内部审核规定严格进行审核,并报改制方案审批单位核准或备案,作为确定企业国有产权交易价格的参考依据。评估减值至零的资产应由改制企业的国有产权持有单位按照市场方式负责处理。

(三)企业改制涉及土地使用权的,必须经土地确权登记并明确土地使用权的处置方式。进入企业改制资产范围的土地使用权必须经具备土地估价资格的中介机构进行评估,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备案。涉及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转让或变更的,应依照有关规定,到国土房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四)企业改制涉及中国名牌产品、中国驰名商标或“老字号”等自主优势品牌处置的,应由市属企业组织有关部门、中介机构、专家等进行专项论证后,报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确认。涉及省、市名牌产品和著名商标处置的,应由市属企业严格把关。

(五)改制企业财务审计、资产评估结果在报送核准或备案前必须按规定在企业内部进行公示,时间不少于10个工作日,实行厂务公开,接受民主监督。

(六)企业改制时有关应付工资、应付福利费、职工教育费余额等财务处理,按照财政部有关规定执行,并在改制方案中加以明确。

(七)转让国有产权价款由国有产权持有单位按规定收取,原则上应当一次付清,一次付清确有困难的,经转让和受让方协商,改制方案审批单位批准,可采取分期付款(限1年内)的方式,并按现行财务制度核算和按规定计缴国有资产收益。

(八)改制企业要按规定期限及时办理相关的产权登记、工商登记等手续。

五、债权债务关系

(一)企业改制应通过公告、协议等适当方式,清理核实各项债权债务,依法保全金融债权,并依法确定债权债务承继关系。

(二)改制企业的国有产权持有单位要做好改制企业的债务清理工作,进行必要的债务审计,落实债权债务人。防止利用改制之机逃废银行或其他债权人的债务。

(三)改制为非国有企业的,对其国有产权持有单位提供的担保和债务,要制订切实可行的还款和担保转移计划,按期偿还、转移。

六、人员安置

(一)改制方案必须提交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审议,并按有关规定和程序及时向全体职工公布。职工安置方案必须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审议通过,并经劳动保障部门审核后,企业方可实施改制。

(二)企业改制必须依照法律法规以及国家、省、市有关政策,妥善做好职工安置工作。改制为国有控股企业的,改制后企业继续履行改制前企业与留用职工签订的劳动合同;留用职工在改制前企业的工作年限(含原固定工转为劳动合同制职工按有关规定承认的连续工龄)应合并计算为在改制后企业的工作年限,原企业不得向继续留用的职工支付经济补偿金。改制为非国有企业的,对继续留用的职工,企业应与其协商变更劳动关系,明确职工在改制前按有关规定承认的连续工龄合并计算为改制后企业的工作年限,以及工作岗位、劳动报酬等相关事项,并可不支付经济补偿金;国有产权持有单位应与非国有投资者协商,依法制订有关保障措施,并在征求改制方案审批单位意见后,就上述事项签订协议,切实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对企业改制时解除劳动合同且不再继续留用的职工,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政策支付经济补偿金。所支付的经济补偿金归劳动者所有,改制企业不得强迫职工将经济补偿金等费用用于改制后企业的投资或借给改制后的企业(包括改制企业的投资者)使用,且不得将职工安置费从净资产中抵扣。

(三)改制为非国有企业的,对改制前的离休人员,按有关政策要求,制定离休人员管理安置方案报市委老干局批准。市属企业的所属企业改制为非国有企业,其离休人员移交市属企业管理;市属企业改制为非国有企业的,离休人员移交市委老干局管理。

(四)改制为非国有企业的,对改制前的退休人员,按规定计算相关费用,并落实所需资金,一次性移交社会化管理。

七、党组织、企业领导人员管理关系的衔接

(一)企业改制为国有控股企业的,其党组织关系仍按原渠道管理;改制为非国有企业的,其党组织关系由其原主管单位负责转移当地社区实行属地化管理。

(二)企业改制为国有控股企业的,其国有产权代表仍按原干部管理权限派出;改制为非国有企业的,其企业领导人员的原有职务自然免除;改制时符合办理退休条件的企业领导人员,按原干部管理权限办理退休手续。

(三)企业改制为国有控股企业的,其领导人员的档案按干部管理权限管理;改制为非国有企业的,其领导人员的档案由本单位负责管理或移交政府所属人才服务机构管理。今后党政机关、事业单位根据工作需要调入或录用改制企业领导人员时,其原担任的职务经市委组织部或市人事局审核后可作参考。

(四)企业改制为非国有企业后,与原国有产权持有单位不再具有行政隶属关系。自工商变更登记之日起,原国有产权持有单位委托或指定改制企业承担的托管、代管国有、集体企业关系自然解除。

八、责任与监督

(一)各有关单位要加强联系,密切配合,加大对国有企业改制工作的监督检查力度。

(二)市属企业必须按照权利、义务、责任相统一的原则,建立有关审批程序、权限、责任的制度,认真审核,严格把关;并就改制方案的审批及清产核资、财务审计、资产评估、进场交易、定价、转让价款、落实债权、职工安置方案等重要资料建立档案管理制度,改制企业的国有产权持有单位要妥善保管相关资料。

(三)国有产权持有单位应与非国有投资者协商签订协议,维护职工合法权益,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确保进入改制后企业的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对需要在改制后履行的协议,国有产权持有单位应负责跟踪、监督、检查,确保各项条款执行到位。

(四)国有企业监事会应加强对改制工作的监督。依据企业章程和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要求,及时警示违规操作行为及损害国资利益、职工权益的行为;检查国有企业改制档案管理情况;对制度不全、档案不齐、信息虚假等违规情况,应及时提出纠正意见;发现重大违规、、制止不改的情况,应及时向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告。

(五)中介机构在为改制企业提供审计、评估和法律服务中违规操作的,依法追究其责任,并建议行业监管机关对其依法查处;出具虚假报告的,3年内不得再聘请其从事国有企业的经济鉴证事项。

(六)对利用改制之机转移、侵占、侵吞国有资产,提供虚假资料等造成国有资产流失,严重失职、违规操作、损害国家和群众利益的各种行为,要认真调查处理。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按照有关规定,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九、其他相关事项

(一)改制后企业承继原企业的各类特许经营权、资质、执照、证书等,应按规定办理保留延续或变更登记等手续。

(二)企业的划型标准,按照《关于印发〈统计上大中小型企业划分办法(暂行)〉的通知》(国统字〔*〕17号)和《关于印发中小企业标准暂行规定的通知》(国经贸中小企〔*〕143号)规定的分类标准执行。

(三)市属企业的托管企业改制,以及区、县级市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改制,参照本办法执行。

(四)涉及境外企业资产处置的,按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办理。

第8篇:国企人事管理权限范文

关键词:外资企业 出资监管思考

一、注册资本的概念

我国第一部外商投资企业法,1979年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4条明确提出了“注册资本”的概念,1983年的《中外合资企业法实施条例》第18条对注册资本的定义:“合营企业的注册资本,是指为设立合营企业在登记管理机构登记的资本总额,应为合营各方认缴的出资额之和。”同时,该实施条例还进一步规定了注册资本变更、转让的一般程序。1987年3月1日,我国公布了《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营各方出资的若干规定》,以规范在实践中出现的合营各方不实际出资而利用借贷资本充当注册资本的行为。1990年12月12日的《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第20条对注册资本的定义是:“外资企业的注册资本,是指为设立外资企业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的资本总额,即外国投资者认缴的全部出资额。”1995年9月4日的《中外合作企业法实施细则》第16条对注册资本的定义是“合作企业的注册资本,是指为设立合作企业,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的合作各方认缴的出资额之和。”

2005年10月27日公布的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对公司的注册资本作出了如下定义:“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股份有限公司采取发起方式设立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发起人认购的股本总额。股份有限公司采取募集方式设立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实收股本总额”。

由上可见,企业的注册资本是指投资人在企业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投资人认缴的出资额。

二、注册资本的作用

1.注册资本是公司存在和从事经营活动的物质基础

公司是一种法人组织,在一般意义上,公司的活动是财产性的活动,或者说是市场交换活动,这种活动只有财产者才有资格参加。因此,公司作为一种法人民事主体,必须有自己的财产,公司的人格以其财产为基础。在民法上无财产即无人格,财产是一切人格的基础,公司与自然人不同,它不仅要拥有财产,而且要拥有独立的财产。注册资本就是公司独立财产的集中体现,它独立于其它法人和自然人的财产,独立于其出资人的其它财产,使之成为公司存在和从事经营活动的物质基础和前提条件。

2.注册资本是股东对公司承担责任的限额,是公司承担债务责任的基础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因此,注册资本是公司全体股东承担责任的界限。并且股东认缴了公司的注册资本后,即承担了以其认缴的出资额对公司承担责任的义务,即使尚未完全缴足注册资本,也应以认缴的出资而非实缴的出资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注册资本是构成公司资产的基础,因而注册资本也是公司承担债务责任的基础。

3.注册资本能反映公司的规模和对管理的要求

注册资本的多少直接反映公司的经营规模,而不同规模的公司,国家对其所实行的管理以及公司法对其内部管理的要求不同。国务院1993年批转的国家工商总局等部门关于全国性公司核定登记注册资本问题的报告就具体表明了这一点,规定:“注册资本在一亿元以上的,由国务院主管部门核实……报请国务院批准”,“注册资本在一亿元以下,一千万元以上的,由国务院主管部门核实……报请国务院有关经济综合部门批准。”“注册资本在一千万元以下的……由国务院主管部门批准”。这种核准管理上的区别对待,表明了不同规模的公司在国民经济中的不同地位。

公司的规模不同,公司法对其内部管理的要求也有差别。如《公司法》第51条规定股东人数较少或者规模较小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设一名执行董事,不设董事会;第52条规定股东人数较少或者规模较小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设一至二名监事,不设监事会:第62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设股东会;第123条规定上市公司设立独立董事,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第124条规定上市公司设董事会秘书,负责公司股东大会和董事会会议的筹备、文件保管以及公司股东资料的管理,办理信息披露事务等事宜。

4.注册资本是公司对债权人的信用担保

公司的信用基础在于公司的注册资本,债权人同公司之间之所以发生业务往来关系,看重的也是公司的注册资本。因为,股东对公司的责任仅以其出资为限,这对公司债权人来说,能够作为债务清偿担保的,只有公司的全部资产,而公司全部资产的多少又直接取决于公司注册资本的多寡。公司注册资本之多寡,往往是公司实力大小的明证,是公司取得社会信赖的重要基础和条件。一旦这种信赖产生,它就会在社会群体心目中保持一段时间的稳定,从而起到了一种信用担保的作用,保障债权人利益及交易安全。我国《公司法》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足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后,发起人未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缴足出资的,应当补缴,其他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等等。另外,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因其出具的评估结果、验资或者验证证明不实,给公司债权人造成损失的,除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外,在其评估或者证明不实的金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以上规定在于维护注册资本的严肃性.充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

5.注册资本是建立公司法人财产权的基础

我国《公司法》第3条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公司法人财产权是指公司依法享有的,对股东投资形成的公司资本和公司在生产经营活动中积累的全部财产独立支配的民事权利。确认公司法人财产权是建立公司这种现代企业制度的前提,也是进一步完善我国企业法人制度的关键。只有确认了公司的法人财产权,才能使公司真正成为市场经济的竞争主体和法人

实体,才能使股东与公司之间的产权关系更加明晰。确认公司的法人财产权,不仅为公司实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发展、自我约束的机制奠定了坚实的财产基础,而且有利于公司在国家宏观调控下,按照市场需求自主组织生产经营,进一步提高经济效益、劳动生产率和实现增值保值的目的。

三、目前外资企业出资中的主要问题

由于外商投资企业实行认缴资本制,企业设立登记时并不要求投资者实缴出资,而是在领取营业执照三个月内才缴纳注册资本的15%,其余的注册资本在两年内缴清,其中投资公司可以在五年内缴清。这一制度的初衷是为了便于企业设立登记,有利于吸引外商投资,但是由于种种原因,很多企业在领取营业执照后未能按期缴纳出资或出资不足,其后果不仅影响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也给其他股东和债权人造成了损失。同时,资金不到位也容易引起中外双方投资者权利与义务不对等。企业要进行生产经营,就必须有一定的资金作为基础,实践中当外方资金尚未到位时,往往是由中方先行垫付。外商在尚未投入资金的情况下即可分享中方先期投资产生的效益,这显然违背平等互利原则。更何况在分期出资情况下,法律仅规定了分期出资中首期出资的最低比例,而未规定外方在首期出资中的出资比例,更亦导致双方权利义务不对等,使中方受到重大损失。造成企业未按期出资或出资不足的原因有:

1虚假出资。公司发起人,股东并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所有权,而与代收股款的银行串通,由银行出具收款证明,或者与资产评估机构,验资机构串通,由其出具财产所有权转移证明、出资证明,骗取公司登记。

2抽逃出资。股东在公司成立时业已出资,但在公司成立后又通过某种形式将其所认缴的出资转归其所有。如股东以货币出资,在出具验资报告、领取公司营业执照后,直接把出资的资金从银行的“专用账户”或验资机构的银行账户划回自己的账户,未投入到成立后的公司中。

3.高估非货币出资财产的价值。如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出资的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的实际价值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或验资报告中所确定的价额。

4.主观不愿出资。投资人有能力出资,但因为合作条件,市场环境的变化等原因不愿履行出资义务。如合作一方未能按照合同提供约定的合作条件,另一方拒绝在合作条件达成前出资。

5.客观不能出资。投资人虽有出资能力,但因客观上的原因而无法注入资金。如公司的财产被查封、账户被冻结导致无法按期出资。

6.其他原因造成的未按时出资。有的企业不知道注册资本验资后要办理变更登记。许多下半年新注册的企业,缴资期限适逢西方的圣诞节及我国的元旦、春节长假,公司、银行,审计单位长假休息,造成境外资金无法按时汇到境内,无法办理验资手续。

出资不到位无论出资方出于什么原因,都是不诚实信用的体现,是违约违法行为,既侵害了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也侵害了公司职工和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四、加强外资企业出资监管的几点意见

目前,加强对外资企业出资的监管是各地工商部门的一个难点。管得太严,设立公司门槛太高,使一些地方招商引资的指标无法完成;管得松了,虚假出资的现象无法得到遏止。笔者认为,化解这个难点,关键在于管理者“想不想管、敢不敢管”,如何实施有效的监管。

1.加大打击外资企业虚报注册资本违法行为的力度

当前,各地工商部门虽然都在整治虚假出资,但对外资企业往往网开一面。外商投资企业作为我国企业形式中的一种,既受外商投资企业法律法规调整,还要受具有普适性的公司法调整。外商投资企业虚报注册资本违反了公司登记管理制度,应当承担法律责任。这里的法律责任不仅包括行政责任,还包括刑事责任。我国《刑法》分则第三章第3节明确规定了虚报注册资本和虚假出资的刑事责任。在查处案件中,如果发现该行为触犯刑律,还应当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以维护国家法律的统一性和严肃性。

2.调整登记管理制度,限制出资不足企业的部分民事行为能力

按照现行外资企业认缴注册资本制度,首期注册资本的到资期限为三个月。如果这期间内从事数额较大的买卖活动,就容易出现延期付款,甚至出现逃避债务情形。因此,三个月的到资期限存在一定的交易风险。对此,我们可以在现有的法律框架内作一些变通。比如,在注册资本首期未到的企业的营业执照上加注“筹备”字样,即企业在首期注册资本未到资之前,只能从事相关的筹备工作,不允许从事经营活动,只有在注册资本验资并办理变更登记后,方能取得经营资格。这既可以减少交易风险,也可以督促企业及时出资,取得经营资格。另外,对于首期已缴,但未按期缴清剩余出资的外商投资企业,也要加以限制,如不予办理增加经营范围的变更登记,不允许增设分支机构等。

3.根据相关出资的法律规定,制定具体的执行细则

外商投资企业法律法规虽对出资不足问题作出了规定。但这些规定没有明确具体的操作规程,在实际执行过程中难以得到落实。为此,笔者建议:外资企业没能按期到资,首先由工商部门开具责令整改通知书,责令投资者在一个月内履行出资义务。如果外商投资者有正当理由要求延期出资的,经审批机关同意后,到工商部门办理出资时间的变更手续。如果投资者在一个月内既没有出资也没有向审批机关提出延期出资申请,则工商部门向审批机关发函要求审批机关撤消该企业的批准证书。审批机关同意撤消后,工商部门向该企业发出限期办理注销登记通知书,期限为一个月,如果该企业没有在期限内办理注销手续,则工商部门按照吊销程序吊销该企业的营业执照。

这里有几个问题需要说明:一是关于企业申请延期出资的正当理由,是指投资者具备出资能力,但由于客观的原因无法出资,并且通过延期能够完成出资义务的情形。二是延期出资的期限不能超过章程规定的出资时间,以三个月到六个月为宜。三是在延期出资的时间内仍无法出资的,原则上不予再次审批,但申请延长出资的时间仍在章程规定的时间范围内的,可以批准再次延期。四是如果投资人确实无法投入资金的,在不影响公司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和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况下,应当允许企业减资,以达到注册资本与实收资本相一致。按照这一操作模式,今年厦门市工商局共向146家未按期出资的企业发出了责令整改通知书,其中8家已经按期缴足了注册资本,94家经审批机关批准办理了延期出资的变更手续,13家新到了部分注册资本,2家办理了减资变更登记。整改率达80%。

4.重构出资责任体系,引入股东失权程序

虽然《公司法》规定出资不实的股东应当对已出资的股东和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但实践中已出资股东的权利难以得到保护。比如一大股东的投入依合同约定占60%的注册资金,其余股东占40%,但该大股东出资未到位,却根据公司章程,行使公司控制权和支配权,出现“没出资的控制资金,出资的控制不了资金”的怪现象。使得诚实信用投资方的权益得不到保护。

第9篇:国企人事管理权限范文

一、关于组织架构指引的主要内容

组织架构指引着力解决企业应如何进行组织架构设计和运行,核心是如何加强组织架构方面的风险管控。组织架构指引的主要内容包括:制定指引的必要性和依据,组织架构的本质、设计和运行过程中应关注的主要风险以及如何设计和运行组织架构等。

(一)关于组织架构的本质,可从治理结构和内部机构两个层面理解

1.治理结构是企业成为可以与外部主体发生各项经济关系的法人所必备的组织基础,具体是指企业根据相关的法律法规,设置不同层次、不同功能的法律实体及其相关的法人治理结构,从而使得企业能够在法律许可的框架下拥有特定权利、履行相应义务,以保障各利益相关方的基本权益。

2.内部机构则是企业内部机构层面的组织架构。他是指企业根据业务发展需要,分别设置不同层次的管理人员及其由各专业人员组成的管理团队,针对各项业务功能行使决策、计划、执行、监督、评价的权力并承担相应的义务,从而为业务顺利开展进而实现企业发展战略提供组织机构的支撑平台。企业应当根据发展战略、业务需要和控制要求,选择适合本企业的内部组织机构类型。

(二)关于组织架构设计和运行的主要风险

1.从治理结构层面看,主要风险在于:治理结构形同虚设,缺乏科学决策、良性运行机制和执行力,可能导致企业经营失败,难以实现发展战略。具体表现为:一是,股东大会是否规范而有效地召开,股东是否可以通过股东大会行使自己的权利;二是,企业与控股股东是否在资产、财务、人员方面实现相互独立,企业与控股股东的关联交易是否贯彻平等、公开、自愿的原则;三是,对与控股股东相关的信息是否根据规定及时完整地披露;四是,企业是否对中小股东权益采取了必要的保护措施,使中小股东能够和大股东同等条件参加股东大会,获得与大股东一致的信息,并行使相应的权利;五是,董事会是否独立于经理层和大股东,董事会及其审计委员会中是否有适当数量的独立董事存在且能有效发挥作用;六是,董事对于自身的权利和责任是否有明确的认知,并且有足够的知识、经验和时间来勤勉、诚信、尽责地履行职责;七是,董事会是否能够保证企业建立并实施有效的内部控制,审批企业发展战略和重大决策并定期检查、评价其执行情况,明确设立企业可接受的风险承受度,并督促经理层对内部控制有效性进行监督和评价;八是,监事会的构成是否能够保证其独立性,监事能力是否与相关领域相匹配;九是,监事会是否能够规范而有效地运行,监督董事会、经理层正确履行职责并纠正损害企业利益的行为;十是,对经理层的权力是否存在必要的监督和约束机制。

2.从内部机构层面看,主要风险在于:内部机构设计不科学,权责分配不合理,可能导致机构重叠、职能交叉或缺失、推诿扯皮、运行效率低下。具体表现为:一是,企业内部组织机构是否考虑经营业务的性质,按照适当集中或分散的管理方式设置;二是,企业是否对内部组织机构设置、各职能部门的职责权限、组织的运行流程等有明确的书面说明和规定,是否存在关键职能缺位或职能交叉的现象;三是,企业内部组织机构是否支持发展战略的实施,并根据环境变化及时作出调整;四是,企业内部组织机构的设计与运行是否适应信息沟通的要求,有利于信息的上传、下达和在各层级、各业务活动间的传递,有利于为员工提供履行职权所需的信息;五是,关键岗位员工是否对自身权责有明确的认识,有足够的胜任能力去履行权责,是否建立了关键岗位员工轮换制度和强制休假制度;六是,企业是否对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全体员工的权限有明确的制度规定,对授权情况是否有正式的记录;七是,企业是否对岗位职责进行了恰当的描述和说明,是否存在不相容职务未分离的情况;八是,企业是否对权限的设置和履行情况进行了审核和监督,对于越权或权限缺位的行为是否及时予以纠正和处理。

二、关于组织架构的设计

组织架构的设计主要是针对按《公司法》新设立企业,以及《公司法》颁布前存在的企事业单位转为公司制企业而言的。已按《公司法》运作的企业,重点应放在如何健全机制确保组织架构有效运行。

企业在设计组织架构时,至少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要依据法律法规;二要有助于实现发展战略;三要符合管理控制要求;四要能够适应内外环境变化。

(一)企业治理结构的设计

1.企业治理结构设计一般要求

治理结构涉及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和经理层。企业应当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决策机构、执行机构和监督机构相互独立、权责明确、相互制衡的原则,明确董事会、监事会和经理层的职责权限、任职条件、议事规则和工作程序等。

在组织架构指引起草调研过程中,我们发现,部分上市公司在董事会下没有设立“真正意义”上的审计委员会,其成员只是“形式上”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难以胜任工作,甚至也“不愿”去履行职能。比如,部分上市公司监事会成员,或多或少地与上市董事长存在某种关系,在后续工作中难以秉公办事,直接或间接损害了股东尤其是小股东的合法权益。

再比如,有些上市公司因为在上市改制时组织架构设计不合理,出于照顾等方面因素让某人担任董事长,而实际上公司总经理才是幕后真正的“董事长”。凡此种种,都值得引起企业关注,应当在组织架构设计时尽力避免。也正因为如此,组织架构指引明确,董事会、监事会和经理层的产生程序应当合法合规,其人员构成、知识结构、能力素质应当满足履行职责的要求。

2.上市公司治理结构的特殊要求:

一是,建立独立董事制度。上市公司董事会应当设立独立董事,独立董事应独立于所受聘的公司及其主要股东。独立董事不得在上市公司担任除独立董事外的其他任何职务。独立董事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认真履行职责,维护公司整体利益,尤其要关注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独立董事应独立履行职责,不受公司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以及其他与上市公司存在利害关系的单位或个人的影响。

二是,董事会专门委员会的特殊要求。上市公司董事会下设的审计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中,独立董事应当占多数并担任负责人,审计委员会中至少还应有一名独立董事是会计专业人士。在董事会各专业委员会中,审计委员会对内部控制的建立健全和有效实施尤其发挥着重要作用。审计委员会对董事会负责并代表董事会对经理层进行监督,侧重加强对经理层提供的财务报告和内部控制评价报告的监督,同时通过指导和监督内部审计和外部审计工作,提高内部审计和外部审计的独立性,在信息披露、内部审计和外部审计之间建立起了一个独立的监督和控制机制。

三是,设立董事会秘书。上市公司应当设立董事会秘书,董事会秘书为上市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直接对董事会负责,并由董事长提名,董事会负责任免。在上市公司实务中,董事会秘书是一个重要的角色,其负责公司股东大会和董事会会议的筹备,文件保管以及公司股东资料的管理,办理信息披露事务等事宜。

3.国有独资企业治理结构设计的特殊要求:

一是,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代行股东(大)会职权。国有独资企业不设股东(大)会,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行使股东(大)会职权。

国有独资企业董事会可以根据授权部分行使股东(大)会的职权,决定公司的重大事项,但公司的合并、分立、解散、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和发行公司债券,必须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决定。

二是,国有独资企业董事会成员中应当包括公司职工代表。董事会成员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委派;但是,董事会成员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国有独资企业董事长、副董事长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从董事会成员中指定产生。

三是,国有独资企业监事会成员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委派;但是监事会成员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监事会主席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从监事会成员中指定产生。

四是,外部董事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提名推荐,由任职公司以外的人员担任。外部董事在任期内,不得在任职企业担任其他职务。外部董事制度对于规范国有独资公司治理结构、提高决策科学性、防范重大风险具有重要意义。

(二)内部机构的设计

一是,企业应当按照科学、精简、高效、透明、制衡的原则,综合考虑企业性质、发展战略、文化理念和管理要求等因素,合理设置内部职能机构,明确各机构的职责权限,避免职能交叉、缺失或权责过于集中,形成各司其职、各负其责、相互制约、相互协调的工作机制。

二是,企业应当对各机构的职能进行科学合理的分解,确定具体岗位的名称、职责和工作要求等,明确各个岗位的权限和相互关系。在内部机构设计过程中,应当体现不相容岗位相分离原则,努力识别出不相容职务,并根据相关的风险评估结果设立内部牵制机制,特别是在涉及重大或高风险业务处理程序时,必须考虑建立各层级、各部门、各岗位之间的分离和牵制,对因机构人员较少且业务简单而无法分离处理某些不相容职务时,企业应当制定切实可行的替代控制措施。

三是,企业应当制定组织结构图、业务流程图、岗(职)位说明书和权限指引等内部管理制度或相关文件,使员工了解和掌握组织架构设计及权责分配情况,正确履行职责。值得特别指出的是,就内部机构设计而言,建立权限指引和授权机制非常重要。有了权限指引,不同层级的员工就知道该如何行使并承担相应责任,也利于事后考核评价。“授权”表明的是,企业各项决策和业务必须由具备适当权限的人员办理,这一权限通过公司章程约定或其他适当方式授予。

企业内部各级员工必须获得相应的授权,才能实施决策或执行业务,严禁越权办理。按照授权对象和形式的不同,授权分为常规授权和特别授权。常规授权一般针对企业日常经营管理过程中发生的程序性和重复性工作,可以在由企业正式颁布的岗(职)位说明书中予以明确,或通过制定专门的权限指引予以明确。特别授权一般是由董事会给经理层或经理层给内部机构及其员工授予处理某一突发事件(如法律纠纷)、作出某项重大决策、代替上级处理日常工作的临时性权力。

(三)对“三重一大”的特殊考虑

在实务中,无论是上市公司还是其他企业发生的重大经济案件中,不少都牵涉到“重大决策、重大事项、重要人事任免及大额资金使用”问题。

为此,组织架构指引明确要求,企业的重大决策、重大事项、重要人事任免及大额资金支付业务等,应当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实行集体决策审批或者联签制度。任何个人不得单独进行决策或者擅自改变集体决策意见。此项要求是我国部分企业优秀管理经验的总结,可以有效避免“一言堂”、“一支笔”现象。特别是,“三重一大”事项实行集体决策和联签制度有利于促进国有企业完善治理结构和健全现代企业制度。

三、关于组织架构的运行

组织架构指引明确提出,企业应当根据组织架构的设计规范,对现有治理结构和内部机构设置进行全面梳理,确保本企业治理结构、内部机构设置和运行机制等符合现代企业制度要求。

一是,关注董事、监事、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和履职情况。

就任职资格而言,重点关注行为能力、道德诚信、经营管理素质、任职程序等方面。就履职情况而言,着重关注合规、业绩以及履行忠实、勤勉义务等方面。

二是,关注董事会、监事会和经理层的运行效果。

这方面要着重关注:董事会是否按时定期或不定期召集股东大会并向股东大会报告;是否严格认真地执行了股东大会的所有决议;是否合理地聘任或解聘经理及其他高级人员等。监事会是否按照规定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行为进行监督;在发现违反相关法律法规或损害公司利益时,是否能够对其提出罢免建议或制止纠正其行为等。经理层是否认真有效地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是否认真有效地组织实施董事会制定的年度生产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是否能够完成董事会确定的生产经营计划和绩效目标等。

从内部机构层面看,应着力关注内部机构设置的合理性和运行的高效性。从合理性角度梳理,应重点关注:内部机构设置是否适应内外部环境的变化;是否以发展目标为导向;是否满足专业化的分工和协作,有助于企业提高劳动生产率;是否明确界定各机构和岗位的权利和责任,不存在权责交叉重叠,不存在只有权利而没有相对应的责任和义务的情况等。从运行的高效性角度梳理,应重点关注:内部各机构的职责分工是否针对市场环境的变化作出及时调整。特别是当企业面临重要事件或重大危机时,各机构间表现出的职责分工协调性,可以较好地检验内部机构运行的效率。此外,还应关注权力制衡的效率评估,包括机构权力是否过大并存在监督漏洞;机构权力是否被架空;机构内部或各机构之间是否存在权力失衡等。梳理内部机构的高效性,还应关注内部机构运行是否有利于保证信息的及时顺畅流通,在各机构间达到快捷沟通的目的。评估内部机构运行中的信息沟通效率,一般包括信息在内部机构间的流通是否通畅,是否存在信息阻塞;信息在现有组织架构下流通是否及时,是否存在信息滞后;信息在组织架构中的流通是否有助提高效率,是否存在沟通舍近求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