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务员期刊网 精选范文 一本二本三本的区别范文

一本二本三本的区别精选(九篇)

一本二本三本的区别

第1篇:一本二本三本的区别范文

随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日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成立,澳门的状况发生了根本的变化,取代《澳门组织章程》而成为澳门新的宪制性文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简称《基本法》)正式生效。在《基本法》生效只有一年多时间内,一切工作都处于初步运作阶段,在实务操作上备受考验,当中无可避免地会遇到各式各样的,其中一个较为人所争论的问题是行政长官制定的行政法规废止了特区成立之前由澳督制定的法令,这在界引起了很大反响,因为普遍意见都认为这有违法律体系延续原则。故此,本人拟对此课题进行、论述,期望能为解决此问题提供一点意见。

二、概论

对于探讨本课题而言,有必要先了解澳门在回归前后的宪政制度。澳门回归前的政治地位跟现在已经有很大分别,在澳葡政府管治澳门时期,必然一提的是一九七四年四月二十五日在葡萄牙爆发的革命,这令澳门的政治地位起了实质上的变化,因为在一九七六年四月二日通过的葡萄牙共和国新宪法,已不再把澳门当作葡萄牙领土一部分,而是将澳门视为一个由葡萄牙管理的地区,并根据适合本地特点的章程来自治。一九七六年二月十七日第1/76号法律通过了《澳门组织章程》〔1〕,使澳门开始享有高度自治权,该章程主要规范了澳门的自治权,本身管理机关的权限、运作和组成,是澳门的根本大法,澳门的任何法律都不能跟它有抵触。

《澳门组织章程》在澳门法律体系中占据最高位阶,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它不同于澳门立法会通过的其它法律,因为只有葡萄牙共和国议会才有权对它进行修改,此外,它只是过渡性地引领葡萄牙对澳门的管治。《澳门组织章程》的适用,有其地区和时间上的限制;仅适用于澳门地区,及只适用至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十九日为止。

关于澳门前途的正式谈判于一九八六年展开,《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葡萄牙共和国政府关于澳门问题的联合声明》(简称《联合声明》)在一九八七年四月十三日正式签署。《联合声明》第二款第四项提到:“一九九九年在澳门特别行政区成立后,澳门现行的法律基本不变。”第二项写道:“澳门特别行政区享有行政管理权、立法权、独立的司法权和终审权。”其附件一第三节则提到:“澳门特别行政区成立后,澳门原有的法律、法令、行政法规及其它规范性文件,除与《基本法》有抵触或澳门特别行政区立法机关作出修改者外,予以保留。”以及“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法律系由《基本法》,以及澳门原有法律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制定的法律构成。”

中华人民共和国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对澳门恢复行使主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设立澳门特别行政区,并按照「一个国家,两种制度的方针,保持原有的资本主义制度和生活方式,五十年不变;它是一个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决定设立的特殊行政区域。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享有和行使的各项权力,均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授予,其行使的权力具有从属性的特点──从属于中央的权力。它与其它省、直辖市、自治区的相同之处,在于澳门特别行政区与各省、直辖市、自治区等都是中国这个单一制国家的组成部分,属于地方性质的行政区域。澳门特别行政区特别之处,在于它根据宪法的特别规定设立,实行与中国各省、直辖市、自治区不同的政治、制度,比省、直辖市、自治区享有更高的自治权。

澳门特别行政区政权机关设立及运作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基本法》是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宪制性文件,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制定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是《基本法》的立法依据,而《联合声明》只是中葡两国政府间签订的国际条约,《联合声明》与《基本法》的关系是国际条约与国内法的关系。为了保证国际条约得到真正的执行,有关的国家一般要通过制定国内法,以保证国际条约在缔约国内得到普遍的遵循。特别是当国际条约明文规定当事国必须采取适当的立法措施,就表明该国际条约必须通过国内法予以贯彻实施。明确规定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制定《基本法》。

总括而言,在回归前澳门的宪制地位可分成三个时期:

1. 混合管辖权时期(1557-1846)──中葡法律制度同时在澳门适用。对居民适用中国法律制度,对葡萄牙人或其它外来人士适用葡萄牙法律。

2. 殖民政策时期(1846-1974)──葡萄牙法律制度扩大到适用于所有居民,同时亦存在一些适用于中国人的特别法律及自身的司法机关,并广泛接纳澳门的法律,尤其是在民事法律的范畴内,不但包括中国的成文法,也包括风俗习惯。

3. 自治及过渡期(1974-1999)──一九七四年的葡萄牙民主革命后,澳门的前途明显地转变为取决于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达成的谅解。在这个时期内,澳门取得了广泛的立法自治,设立了立法会。该会自一九七六年起已出现部分民选议员。

自一九九九年起,澳门进入宪制的第四个阶段,这一阶段最少持续五十年,其间将会受到中国法制的,以及逐步纳入多元化的中国法制内。

三、法令和行政法规的法律性质

(一)法令的法律性质

回归前的澳门政治体制以行政主导为其特色。由葡萄牙总统任命的澳门总督,是澳门的最高行政长官,《澳门组织章程》第五条明文规定立法职能由总督和立法会共同行使。法令(Decreto-Lei)是澳督在行使立法职能时所制定的具有普遍性、抽象性的规范性文件的名称,而由立法会所制定的则称为法律(Lei)。由澳督与立法会共同行使立法职能这一特色是承袭自葡国的宪政传统,只有对葡国宪政传统进行深入才能了解共同行使立法职能的实况。

《葡萄牙共和国宪法》(以下简称《宪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主权机关应遵守《宪法》关于分立及互相依赖之规定。”当中确立了主权机关分立及互相依赖原则,该原则作为政治权力基本组成原则并未绝对采纳「权力分立此一古典的主张〔2〕,这是因为考虑到国家权力在宪法层面上的分野并非绝对可以清晰地勾划出来,事实上,正如今天的公法学家所强调:“并非是对一个主权国家的权力进行「分割,因为国家权力是属于人民的,而所能分割的只是国家的「职能,并把该等职能分配予各主权机关行使。”主权机关分立在宪法上被视为主权机关与宪法所定的职能或事务之间关系的一个指导标准,因为把不同职能分配予不同机关行使,目的在于使国家的职能可更好得以落实。另一方面,主权机关分立亦是政治职能分立原则的体现,政治职能分立原则可以从三方面去理解:1)职能上分立──政治权力的基本职能的分立或独立化;2)机关上分立──由宪法所设定的主权机关的分立,并对之赋予主要职能或权限;3)人员上分立──主要是涉及不得兼任制度,以免主权机关出现「人员联合。《宪法》以机关分立标准作为组织架构的出发点〔3〕。

职能及机关上的分立不但没有排除各主权机关之间的相互依赖性,相反更以该相互依赖性作为职能及机关上分立的前提,这种相互依赖性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各主权机关的本身管治方式建基于主权机关相互依赖的复杂关系网上;2)在行使某些权限时要求各机关介入(例如:戒严的宣告;某些机关据位人或官职据位人的挑选、任命、撤职);3)将同一职能分配予不同机关(立法职能)。透过组织及职能标准(每一基本职能授予一个机关或主要据位人)而订定的分立及互相依赖宪法性原则,对理解「职能根本核心理论(Teoria do núcleo essencial das funções)尤为重要,根据该理论,任何主权机关不得获赋予一些已专门特定赋予其它机关的实质职能,意即任一主权机构不得介入已属于其它机关的根本核心职能。

《宪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体现了权限不可处分原则,当中指出任何主权机关、自治机关或地方权力机关,均不得把权力「移转予其它机关,但《宪法》规定「移转时则除外。该原则是民主法治国原则的必然逻辑推论,假设权限是各主权机关权力的尺度,则不得透过「授权或「移转以破坏权限的宪法性划分。权力授予的禁止包括了狭义上的授权,更进一步亦包括所谓的权力移转(将据位人的权力确定性地移转予另一据位人);在宪法角度下,权限不可处分原则在实务上所产生的重要结果为:1)「全权授予的禁止,政府藉此可要求行使任何权力或职责;2)一般性授权的禁止(包括宪法允许下的授权),一般性授权是指关于整体职能的授权(例如主权机关向地区机关作出一般性授权)。

另一方面,《宪法》亦接纳权限不可处分原则的例外情况,权力的授予须有明文的宪法性或规定作为依据〔4〕,《宪法》最典型的权力授予为共和国议会授予政府的立法许可〔5〕。而《宪法》第二百零一条明文规定了政府具有立法权限,当以机关职能标准去论述权力分立时,在多条宪法性规定(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百条)后得知政府享有立法职能,这与政府的立法权演变不无关系。一九三三年《宪法》赋予政府很大限度的立法权限,与大部分民主政制相反的是,政府所享有的立法权是独立的(并非仅取决于共和国议会的立法许可)及普通的(并非只在例外或紧急情况下立法);而十九世纪时期的《宪法》(constituições oitocentistas),按照代议制原则及权力分立,却完全排除了政府享有立法权,且不接受立法授权,因此行政当局颁布的法规因侵夺立法权而被讥为“独裁”法例(legislação de ditadura)。一九一一年《宪法》一方面重申议会立法职能专属原则,另一方面却又订定向行政当局作立法授权的规定。一九三三年《宪法》初版并未根本地修改一九一一年的宪法制度,只是在紧急情况或议会休会期间〔6〕才许可政府立法。一九三三年《宪法》实质上让政府占有了整个立法权,并几乎完全夺取议会的立法职能,直至一九四五年修宪才对此情况作出规定,政府可在各领域进行立法,但不包括一直仅保留予议会的领域,然而,在有授权的情况下则除外。一九七六年《宪法》不但没有废除承袭自一九三三年《宪法》的制度,相反更扩大了保留予共和国议会的立法事宜范围(初版第一百六十七条),一九八二年修宪继续遵循这路线,并设定了一个绝对保留予共和国议会的范围,且对立法许可设定更多限制(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款),而一九八九年修宪亦只稍为扩大保留予共和国议会权限的范围,由此可见政府享有立法权限是有其历史渊源的。

综上所述,第一百一十四条所指的权力分立是权力在宪政上的分立,并非是权力的分立。权力社会分立新所带来的──「新议会多元主义,「新行业合作主义,是与政治党团多元主义、对进行独立的规范和社会协调形式有关,虽然这些问题在政治层面上产生一定,但不应与权力分立的宪政原则混淆。

《宪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范性行为)是整部《宪法》的关键规定,首先体现了民主法治国所固有的若干基本原则:渊源等级原则、法律类型法定原则、行政合法性原则。虽然第一百一十五条的标题为「规范性行为,但明显地是一条关于规范性行为渊源的规范(行为渊源),亦是一条《宪法》订定的规范性行为效力的规范。该条订定了各种立法行为类型或立法行为与立规行为之间的层级关系,以及作为对立法者在草拟法律时的一种宪法性约束,此外,除了层级传统原则外,亦强调了权限原则作为第二个规范结构的指导性原则。该条将规范性行为分为两类:1)立法行为;2)立规行为。立法行为包括三种形式:共和国议会法律、政府法令、自治区议会立法命令;而立规行为其中一类为规章命令。

在低于《宪法》的规范性行为中最主要的是立法行为──法律,然而「法律一词在整部《宪法》中是一个具有多义特色的词,分别有三种不同意义:1)一般意义,包括共和国议会法律、政府法令及区立法命令(《宪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五、六、七款);2)共和国法律意义,指法律、法令(同条第二、三款);3)狭义上形式法律,指仅由共和国议会制定的法律。

《宪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为“法律及法令具有同等效力,但不影响组织法有较强之效力,且不影响使用立法许可而公布之法令、以及充实法律制度大纲之法令对其相应法律之从属性。”该款规定了共和国议会与政府的立法行为的对等规范性地位,一般原则是法律与法令在形式、效力上平等或对等,法律与法令原则上可各自或相互进行解释、中止或废止,因此,政府法规不是次级法律且不从属于法律,反之亦然。

回归前澳门的宪政模式基本上仿照葡萄牙的宪政模式。澳督所具有的立法权限大致可分为四类:

1. 一般权限──总督有权限就非保留予葡萄牙主权机关或澳门立法会的事宜,采取立法行为(《澳门组织章程》第十三条第一款)。

2. 竞合权限──总督及立法会均有权对《澳门组织章程》第三十一条第四、五款所规定的事宜采取立法行为 。

3. 获许可的权限── 总督倘获立法会许可或于立法会解散期间,得就原保留予立法会的事宜采取立法行为(《澳门组织章程》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第二款)。

4. 专属权限──仅总督有权限充实葡萄牙主权机关所制定的纲要法,通过执行机关架构及运作的法规(《澳门组织章程》第十三条第三款)。

而立法会的立法权限则分为:

1. 竞合权限──总督及立法会均有权对《澳门组织章程》第三十一条第四、五款所规定的事宜采取立法行为。

2. 相对保留权限──按照《澳门组织章程》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仅立法会就有关事宜采取立法行为,但该会得透过立法许可,将原保留予立法会的立法权限授予总督,以便总督代其就特定事宜于限定期间内实施立法行为。惟于立法会解散期间,总督无须倚赖立法许可,亦得就有关事宜制定具效力的规范。

3. 绝对保留权限或专属权限──《澳门组织章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所规定的事宜,在本质上是立法会的固有事宜,故仅立法会有权限就该等事宜制定法律,换言之,总督既不得透过立法许可,亦不得于立法会解散期间代替该会就有关事宜立法。该等事宜包括:议员通则、选举制度(例如选民要件、被选要件、选民登记、选举能力等)、对间选方面之利益代表之界定、选举程序、选举日期等等。

(二)行政法规的法律性质

《基本法》第六十七条规定:“澳门特别行政区立法会是澳门特别行政区的立法机关。”另外,该法第七十一条(一)项亦规定:“澳门特别行政区立法会行使下列职权:依照本法规定和法定程序制定、修改、暂停实施和废除法律。”即澳门特别行政区的立法权限仅由一个机关行使。根据《基本法》第五十条(五)项的规定,行政长官作为特别行政区首长有权制定行政法规并颁布执行;制定行政法规是行政长官在行使行政职能时制定具有普遍性、抽象性的规范性文件,即行政长官所具有的权力为制定规章权限(poder regulamentar)而非立法权限,所以行政长官的行政法规仅是实质法律(lei material),并非是实质兼形式法律(lei material e formal)。

行政法规〔7〕是行使行政职能时的其中一种表现形式〔8〕。普遍学者均认为「行政法规是一集合名词,现在将它作为一个特定名称来使用是不适当的,现引述有关学者对「行政法规这一概念的见解:

“1)必须从《基本法》的整体规定,尤其是结合关于「体制的规定,来理解行政法规。2)从本条(第十一条)的规定来看,行政法规是个集合概念;一方面,她是指回归前总督颁布的训令及对外规范性批示;另一方面,她是指回归后行政长官行使《基本法》第五十条(五)项之职权制定的行政法规。3)《基本法》其它各章中涉及行政法规者均是指行政长官制定的行政法规。4)行政长官制定的行政法规是特区法规体系中的一种规范形式,是政府制规权的重要体现。5) 特区成立后,在运作层面,行政法规祗是特指行政长官制定者。”〔9〕 “第二,忽视《基本法》所用之名称及术语大多数为泛指名称,此乃同《基本法》之性质有关(《基本法》是一部原则法律,细则性有待立法机关充实)。典型例子为《基本法》第五十条(四)及(五)项述及之「行政命令及「行政法规,皆为泛指名称,然现在郄作为专有特定名称使用,继而出现第X号行政命令、第X号行政法规之情况。” 〔10〕

总体而言,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职能时的形式是多元化的,这是因为行政职能的性质及活动多元性所致,其行为一般可分为:命令、训令、章程、批示、政令、指引、通告、指示等。在特区政府成立前,履行行政职能的行为形式主要有:训令、章程、批示。顺序排列为:

《基本法》第六十七条规定,“澳门特别行政区立法会是澳门特别行政区的立法机关”,只有立法会才享有立法权限,这有别于回归前所奉行的立法制度,《澳门组织章程》第五条规定澳督与立法会共同行使立法职能,但是《基本法》没有相关的规定,这明显地排除了行政长官享有立法权限的可能性。

《基本法》第八条规定,“澳门原有的、法令、行政法规和其它规范性文件,除同本法相抵触或经澳门特别行政区或其它有关机关依照法定程序作出修改者外,予以保留。” 而「澳门原有法律此一概念应理解为:“1)澳门原有法律在形式上表现为特别行政区成立以前澳门已存在的法律、法令、行政法规和其它规范性文件,除这些法律外,不存在其它任何可以划定为澳门原有法律范畴的规范。2)澳门原有法律在范围上专门指特别行政区成立时予以保留的既存法律,而不是指全部澳门现行法律。” 〔12〕这充分体现了法律体系延续原则。

依照《基本法》,澳门现行法律在特别行政区成立后得以继续适用必须符合两个要件:第一,不得与《基本法》相抵触。具体而言,在体制、制度和文化制度方面与《基本法》规定相冲突的法律,都应予以废除和修改。第二,未经特别行政区的立法机关或其它有关机关作出修改。

《基本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澳门特别行政区成立时,澳门原有法律除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宣布为同本法抵触外,采用为澳门特别行政区法律,如以后发现有的法律与本法抵触,可依照本法规定和法定程序修改或停止生效”,这是专门规定有关废除和修改法律的程序。换句话说,特别行政区成立时,澳门现行法律除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宣布废除者外,均作为澳门原有法律,特别行政区成立后如发现有法律抵触《基本法》,则可将其修改或停止生效。修改的原因则不仅是与《基本法》相抵触,更多的可能是由于实际情况的变化和法律随社会而须要不断更新。

《关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处理澳门原有法律的决定》〔13〕规定:“澳门原有法律、法令、行政法规和其它规范性文件,除同《基本法》抵触者外,采用为澳门特别行政区法律。”换言之,如有关法律或法令有需要予以修改、暂停实施和废除,须透过法律位阶较高或相同的形式为之,即须透过特别行政区立法会法律将有关法律或法令予以修改、暂停实施和废除。因为法律与法令是处于同一位阶,具有同等效力,如欲废止法令,必须要以立法会的法律为之,绝不可由行政法规为之。

然而,由于观点与角度的不同,这直到现在仍成为一个争论点。尽管基本上都认定行政法规的效力低于法令的效力,其中就有学者认为“《基本法》中的行政法规概念是一个专有名词,它不是指行政方面规范性文件的总称,好似集合名词,而是特指由行政长官制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是澳门法律体系中仅次于《基本法》、法律的一个规范性文件的等级。其制定的主体是行政长官,其效力低于法律、高于其它规范性文件。” 〔14〕然而,有些学者却认为:“6)行政法规与法令的关系:在法规体系的位阶排列上,行政法规低于法令(参见《基本法》第八及第十一条);但基于整个法规体系基础的宪制性变更及其它因素,在一定范围内可以用行政法规修改或废止法令。7)根据上述宪制性变更应将法令的适用与修改分别处理:基于原有法律不变的原则,在适用上确认法令与法律具有同等效力;基于《基本法》已经取代《澳门组织章程》,构成新的宪制基础,可以对修改法令采取「双轨制。即,立法会以法律修改及行政长官以行政法规修改。8)修改法令采用「双轨制的法律依据……” 〔15〕。这是其中一种意见。

另一种意见则认为,由于过去大部分法令的仅涉及行政事宜,虽然以法令的形式进行规范,但仍可由行政法规废止,可是,同时又认为在法律位阶的角度下,是不能由行政法规废止法令的。上述两种意见明显地都是基于政治考虑而主张行政法规可以废止法令的立场。另外,某些学者则从法律解释角度认为在特定情况下可由行政法规废止法令,其中有学者在解释《基本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后得出以下结论:“至于修改的机关只能是澳门特别行政区的立法机关,即澳门特别行政区立法会可依法定程序修改原澳门立法机关的法律、法令,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可以修改原由澳门政府颁布的法令、行政法规和其它规范性文件。” 〔16〕亦有认为︰“如有关法律或法令有需要予以修改、暂停实施和废除,则须透过法律位阶较高或相同的形式为之,即须透过特别行政区立法会法律将有关法律或法令予以修改、暂停实施和废除,然而,根据《基本法》的某些具体规定,似乎上述的法律保留原则有例外情况,例如《基本法》第九十二条及第一百三十九条,《基本法》已明确授权政府分别‘可作出有关当地和外来的律师在澳门特别行政区执业的规定’及‘可对世界各国或各地区的人入境、逗留和离境实行出入境管制’。” 〔17〕

对以上本人有以下见解,本人认为根据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九条,政府具有这方面的立规权限是清楚无误的,但仅在以下情况行使:当有关法令因被废止而出现法律真空(vacuum legis)时,政府方可以行政法规作为一种补充形式去填充这真空地带,又或政府可透过行政法规去制定一些与该法令有关但与之无抵触的规定。其实这问题的原理可类推适用至另一类似情况,在只有立法会才享有立法权限的情况下,根据上述所的法律位阶,如认为国际法在位阶上高于立法会的法律时,则立法会的法律不能抵触一般国际法的规定。综上所述,上述情况其实是涉及两个不同层次的问题︰第一,政府按照《基本法》规定具有制定规章权限是不能置疑的。第二,虽然具有这方面事宜的权限,却不代表可制定一些与法律位阶有冲突的规定,即以行政法规废止或修改法令。在层面上,明显地「行政法规可以废止法令已成为一种主流意见,在实务上亦无可避免以此主流意见为依归,结果出现在立法过程中,造成了若干违背法律体系延续原则的个案,兹列举如下:

1. 第11/1999号行政法规;

2. 第6/1999号行政法规;

3. 第30/2000号行政法规;

4. 第36/2000号行政法规;

5. 第5/2001号行政法规;

6. 第6/2001号行政法规;

7. 第80/2000号司长批示废止十二月二日第293/96/ M号训令。

六、问题的解决

经过上述分析后,相信大家对问题基本上已有一个大致的了解,现拟就此问题提出一些解决方法。方案一:行政长官透过法案向立法会建议,后由立法会以法律形式废止法令,这样便符合了由位阶相同的法规废止处于同一位阶的法规的原则。方案二︰修改《基本法》,这是一种最彻底的解决办法。可采用以下任一种方法对《基本法》作出修改:1)修改立法制度,赋予行政长官立法权限,由行政长官与立法会共同行使立法职能,这样做不会违反澳门特别行政区行政主导的体制模式,即行政长官除了仍具有原先的提案权外,还主动地就有关事宜进行立法;2)将「法令降格为「行政法规,把原先由澳督制定的法令效力规定为只具有行政法规的效力,那么,行政长官便可以行政法规废止有关法令。在《基本法》中并无明文规定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但基于法律体系延续原则及学理上对法律位阶这问题的一贯处理方法,我们可以得出以下结论︰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其实我们可以仿效大陆最近颁布的《立法法》第七十九条〔18〕的做法,就是在《基本法》中明文规定:“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

七、结论

澳门的宪政地位自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日起发生了重大变化,从一个由葡萄牙管治的地区转变为中国的一个特别行政区,虽然作为澳门根本大法的《基本法》确保了澳门的原有资本主义制度和生活方式五十年不变,但是我们不得不承认宪制上的转变肯定产生一定的。由于《基本法》的生效时间尚短,在各个方面都存在一些有待改善的地方,只有透过不断的实践,才能真正认识到《基本法》在操作上所出现的问题。因《基本法》而产生的一个颇具争议的问题是:行政法规废止法令的可行性。

澳门特别行政区的立法权限只由立法会行使,行政长官并没有立法权限,行政法规是行政长官在行使行政职能时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因此不属实质兼形式的法律,他所行使的只不过是立章权限并非是立法权限。而澳葡时期由澳督所制定的法令是实质兼形式的法律,因为当时是由澳督与立法会共同行使立法权限。从法律位阶上来看,澳督的法令与立法会的法律是处于同一位阶,而行政法规则处于两者之下,层级较低的法律不能废止、修改层级较高的法律。因此,在法律角度下,行政法规基于其性质、效力是绝不能废止法令。这是本人对此问题的看法。

另一方面,「一国两制毫无疑问是解决澳门问题的伟大构想,有些学者甚至认为「一国两制的政治制度较联邦制为优。在「一国两制实行过程中出现一些问题、困难、障碍亦是正常的,因为每一种建制都要经过不断实践、不断改善才会运作得更好。然而,目前的关键在于如何看待所出现的问题,个人认为只有以务实、客观、持平的态度去认真处理好每一个问题,才能使「一国两制的精神能真正得到贯彻,亦只有这样,「一国两制这一伟大构想方具实质意义。

注释:

〔1〕经一九九七年二月三日第2/97号修正案修改。

〔2〕指为了避免因“权力”或“职能”仅集中在一个机关或一个人身上而出现权力滥用的情况,因而把行政、立法、司法权或职能分别由三个不同机关专属行使,它们之间绝不互相干预及互不隶属。

〔3〕见《葡萄牙共和国宪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中提及「主权机关以及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明确规定了主权机关分立及互相依赖原则以机关分立作为标准,然而该原则并未摒弃以权限分立作为指导思想。关于权限分立见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二条、第二百零六条。

〔4〕见《葡萄牙共和国宪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款,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一款b项。

〔5〕见《葡萄牙共和国宪法》第一百六十四条e项,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款。

〔6〕议会的休会期较运作期长。

〔7〕某些在上具有普遍性、抽象性的行政长官批示、行政命令亦属广义上的行政法规。

〔8〕行政长官批示、行政命令、行政长官公告为行使行政职能的其它表现形式。

〔9〕赵向阳,《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短期课程讲义,第5页。

〔10〕冯文庄,《澳门大学法学院学生会成立十周年特刊》,澳门大学学生会,第44页。

〔11〕基此,虽然《澳门组织章程》对上述情况没有明确规定,但《葡萄牙共和国宪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的原则与精神应直接约束本地区立法制度,换言之,有关法令的效力较相应的立法会为低。

〔12〕萧蔚云,《一国两制与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北京大学出版社,1993年,第268页。

〔13〕经第5/1999号行政长官公告而公布于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日《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公报》第一组。

〔14〕骆伟建,《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概论》,澳门基金会,2000年,第163页。

〔15〕赵向阳,《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短期课程讲义,第6页。

〔16〕萧蔚云,《一国两制与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北京大学出版社,1993年,第269页。

〔17〕黄显辉,《澳门大学法学院学生会成立十周年特刊》,澳门大学学生会,第37页。

〔18〕经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一号公布。《立法法》第七十九条规定:“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

1. 萧蔚云,《一国两制与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北京大学出版社,1993年。

2. 骆伟建,《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概论》,澳门基金会,2000年。

3. 黄显辉,《澳门体制与法渊源》,东方葡萄牙学会,1992年。

4. 《澳门的宪政制度及司法组织》,法律翻译办公室,1995年。

5. 《法域纵横》总第五期,法律翻译办公室,1998年。

6. 《澳门大学法学院学生会成立十周年特刊》,澳门大学法学院学生会,2000年。

7. 赵向阳,《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一章讲义(纲要),发表于《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短期课程。

8. 赵国强,《中央和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关系》,发表于《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短期课程。

9. Prof. Doutor João Castro Mendes, 《INTRODUÇÃO AO ESTUDO DO DIREITO》, Lisboa, 1994.

第2篇:一本二本三本的区别范文

澳门大学中葡翻译学士、中文法学士、葡文法律硕士研究生

一、引言

随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日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成立,澳门的政治状况发生了根本的变化,取代《澳门组织章程》而成为澳门新的宪制性文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简称《基本法》)正式生效。在《基本法》生效只有一年多时间内,一切工作都处于初步运作阶段,在实务操作上备受考验,当中无可避免地会遇到各式各样的问题,其中一个较为人所争论的问题是行政长官制定的行政法规废止了特区成立之前由澳督制定的法令,这在法律界引起了很大反响,因为普遍意见都认为这有违法律体系延续原则。故此,本人拟对此课题进行分析、论述,期望能为解决此问题提供一点意见。

二、概论

对于探讨本课题而言,有必要先了解澳门在回归前后的宪政制度。澳门回归前的政治地位跟现在已经有很大分别,在澳葡政府管治澳门时期,必然一提的是一九七四年四月二十五日在葡萄牙爆发的革命,这令澳门的政治地位起了实质上的变化,因为在一九七六年四月二日通过的葡萄牙共和国新宪法,已不再把澳门当作葡萄牙领土一部分,而是将澳门视为一个由葡萄牙管理的地区,并根据适合本地特点的章程来自治。一九七六年二月十七日第1/76号法律通过了《澳门组织章程》〔1〕,使澳门开始享有高度自治权,该章程主要规范了澳门的自治权,本身管理机关的权限、运作和组成,是澳门的根本大法,澳门的任何法律都不能跟它有抵触。

《澳门组织章程》在澳门法律体系中占据最高位阶,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它不同于澳门立法会通过的其它法律,因为只有葡萄牙共和国议会才有权对它进行修改,此外,它只是过渡性地引领葡萄牙对澳门的管治。《澳门组织章程》的适用,有其地区和时间上的限制;仅适用于澳门地区,及只适用至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十九日为止。

关于澳门前途的正式谈判于一九八六年展开,《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葡萄牙共和国政府关于澳门问题的联合声明》(简称《联合声明》)在一九八七年四月十三日正式签署。《联合声明》第二款第四项提到:“一九九九年在澳门特别行政区成立后,澳门现行的法律基本不变。”第二项写道:“澳门特别行政区享有行政管理权、立法权、独立的司法权和终审权。”其附件一第三节则提到:“澳门特别行政区成立后,澳门原有的法律、法令、行政法规及其它规范性文件,除与《基本法》有抵触或澳门特别行政区立法机关作出修改者外,予以保留。”以及“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法律系由《基本法》,以及澳门原有法律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制定的法律构成。”

中华人民共和国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对澳门恢复行使主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设立澳门特别行政区,并按照「一个国家,两种制度的方针,保持原有的资本主义制度和生活方式,五十年不变;它是一个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决定设立的特殊行政区域。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享有和行使的各项权力,均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授予,其行使的权力具有从属性的特点──从属于中央的权力。它与中国其它省、直辖市、自治区的相同之处,在于澳门特别行政区与各省、直辖市、自治区等都是中国这个单一制国家的组成部分,属于地方性质的行政区域。澳门特别行政区特别之处,在于它根据宪法的特别规定设立,实行与中国各省、直辖市、自治区不同的政治、经济制度,比省、直辖市、自治区享有更高的自治权。

澳门特别行政区政权机关设立及运作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基本法》是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宪制性文件,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制定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是《基本法》的立法依据,而《联合声明》只是中葡两国政府间签订的国际条约,《联合声明》与《基本法》的关系是国际条约与国内法的关系。为了保证国际条约得到真正的执行,有关的国家一般要通过制定国内法,以保证国际条约在缔约国内得到普遍的遵循。特别是当国际条约明文规定当事国必须采取适当的立法措施,就表明该国际条约必须通过国内法予以贯彻实施。明确规定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制定《基本法》。

总括而言,在回归前澳门的宪制法律地位可分成三个时期:

1. 混合管辖权时期(1557-1846)──中葡法律制度同时在澳门适用。对中国居民适用中国法律制度,对葡萄牙人或其它外来人士适用葡萄牙法律。

2. 殖民政策时期(1846-1974)──葡萄牙法律制度扩大到适用于所有居民,同时亦存在一些适用于中国人的特别法律及自身的司法机关,并广泛接纳澳门的法律,尤其是在民事法律的范畴内,不但包括中国的成文法,也包括风俗习惯。

3. 政治自治及过渡期(1974-1999)──一九七四年的葡萄牙民主革命后,澳门的前途明显地转变为取决于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达成的谅解。在这个时期内,澳门取得了广泛的立法自治,设立了立法会。该会自一九七六年起已出现部分民选议员。

自一九九九年起,澳门进入宪制历史的第四个阶段,这一阶段最少持续五十年,其间将会受到中国法制的影响,以及逐步纳入多元化的中国法制内。

三、法令和行政法规的法律性质

(一)法令的法律性质

回归前的澳门政治体制以行政主导为其特色。由葡萄牙总统任命的澳门总督,是澳门的最高行政长官,《澳门组织章程》第五条明文规定立法职能由总督和立法会共同行使。法令(Decreto-Lei)是澳督在行使立法职能时所制定的具有普遍性、抽象性的规范性文件的名称,而由立法会所制定的则称为法律(Lei)。由澳督与立法会共同行使立法职能这一特色是承袭自葡国的宪政传统,只有对葡国宪政传统进行深入分析才能了解共同行使立法职能的实况。职能及机关上的分立不但没有排除各主权机关之间的相互依赖性,相反更以该相互依赖性作为职能及机关上分立的前提,这种相互依赖性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各主权机关的本身管治方式建基于主权机关相互依赖的复杂关系网上;2)在行使某些权限时要求各机关介入(例如:戒严的宣告;某些机关据位人或官职据位人的挑选、任命、撤职);3)将同一职能分配予不同机关(立法职能)。透过组织及职能标准(每一基本职能授予一个机关或主要据位人)而订定的分立及互相依赖宪法性原则,对理解「职能根本核心理论(Teoria do núcleo essencial das funções)尤为重要,根据该理论,任何主权机关不得获赋予一些已专门特定赋予其它机关的实质职能,意即任一主权机构不得介入已属于其它机关的根本核心职能。另一方面,《宪法》亦接纳权限不可处分原则的例外情况,权力的授予须有明文的宪法性或法律规定作为依据〔4〕,《宪法》最典型的权力授予为共和国议会授予政府的立法许可〔5〕。而《宪法》第二百零一条明文规定了政府具有立法权限,当以机关职能标准去论述权力分立时,在分析多条宪法性规定(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百条)后得知政府享有立法职能,这与政府的立法权历史演变不无关系。一九三三年《宪法》赋予政府很大限度的立法权限,与大部分民主政制相反的是,政府所享有的立法权是独立的(并非仅取决于共和国议会的立法许可)及普通的(并非只在例外或紧急情况下立法);而十九世纪时期的《宪法》(constituições oitocentistas),按照代议制原则及权力分立理论,却完全排除了政府享有立法权,且不接受立法授权,因此行政当局颁布的法规因侵夺立法权而被讥为“独裁”法例(legislação de ditadura)。一九一一年《宪法》一方面重申议会立法职能专属原则,另一方面却又订定向行政当局作立法授权的规定。一九三三年《宪法》初版并未根本地修改一九一一年的宪法制度,只是在紧急情况或议会休会期间〔6〕才许可政府立法。一九三三年《宪法》实质上让政府占有了整个立法权,并几乎完全夺取议会的立法职能,直至一九四五年修宪才对此情况作出规定,政府可在各领域进行立法,但不包括一直仅保留予议会的领域,然而,在有授权的情况下则除外。一九七六年《宪法》不但没有废除承袭自一九三三年《宪法》的制度,相反更扩大了保留予共和国议会的立法事宜范围(初版第一百六十七条),一九八二年修宪继续遵循这路线,并设定了一个绝对保留予共和国议会的范围,且对立法许可设定更多限制(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款),而一九八九年修宪亦只稍为扩大保留予共和国议会权限的范围,由此可见政府享有立法权限是有其历史渊源的。

综上所述,第一百一十四条所指的权力分立是权力在宪政上的分立,并非是权力的社会分立。权力社会分立新发展所带来的问题──「新议会政治多元主义,「新行业合作主义,是与政治党团多元主义、对经济进行独立的规范和社会协调形式有关,虽然这些问题在政治层面上产生一定影响,但不应与权力分立的宪政原则混淆。

在低于《宪法》的规范性行为中最主要的是立法行为──法律,然而「法律一词在整部《宪法》中是一个具有多义特色的词,分别有三种不同意义:1)一般意义,包括共和国议会法律、政府法令及区立法命令(《宪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五、六、七款);2)共和国法律意义,指法律、法令(同条第二、三款);3)狭义上形式法律,指仅由共和国议会制定的法律。

《宪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为“法律及法令具有同等效力,但不影响组织法有较强之效力,且不影响使用立法许可而公布之法令、以及充实法律制度大纲之法令对其相应法律之从属性。”该款规定了共和国议会与政府的立法行为的对等规范性地位,一般原则是法律与法令在形式、效力上平等或对等,法律与法令原则上可各自或相互进行解释、中止或废止,因此,政府法规不是次级法律且不从属于法律,反之亦然。

回归前澳门的宪政模式基本上仿照葡萄牙的宪政模式。澳督所具有的立法权限大致可分为四类:

1. 一般权限──总督有权限就非保留予葡萄牙主权机关或澳门立法会的事宜,采取立法行为(《澳门组织章程》第十三条第一款)。

2. 竞合权限──总督及立法会均有权对《澳门组织章程》第三十一条第四、五款所规定的事宜采取立法行为 。

3. 获许可的权限── 总督倘获立法会许可或于立法会解散期间,得就原保留予立法会的事宜采取立法行为(《澳门组织章程》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第二款)。

4. 专属权限──仅总督有权限充实葡萄牙主权机关所制定的纲要法,通过执行机关架构及运作的法规(《澳门组织章程》第十三条第三款)。

而立法会的立法权限则分为:

1. 竞合权限──总督及立法会均有权对《澳门组织章程》第三十一条第四、五款所规定的事宜采取立法行为。

2. 相对保留权限──按照《澳门组织章程》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仅立法会就有关事宜采取立法行为,但该会得透过立法许可,将原保留予立法会的立法权限授予总督,以便总督代其就特定事宜于限定期间内实施立法行为。惟于立法会解散期间,总督无须倚赖立法许可,亦得就有关事宜制定具法律效力的规范。

3. 绝对保留权限或专属权限──《澳门组织章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所规定的事宜,在本质上是立法会的固有事宜,故仅立法会有权限就该等事宜制定法律,换言之,总督既不得透过立法许可,亦不得于立法会解散期间代替该会就有关事宜立法。该等事宜包括:议员通则、选举制度(例如选民要件、被选要件、选民登记、选举能力等)、对间选方面之社会利益代表之界定、选举程序、选举日期等等。

(二)行政法规的法律性质

《基本法》第六十七条规定:“澳门特别行政区立法会是澳门特别行政区的立法机关。”另外,该法第七十一条(一)项亦规定:“澳门特别行政区立法会行使下列职权:依照本法规定和法定程序制定、修改、暂停实施和废除法律。”即澳门特别行政区的立法权限仅由一个机关行使。根据《基本法》第五十条(五)项的规定,行政长官作为特别行政区首长有权制定行政法规并颁布执行;制定行政法规是行政长官在行使行政职能时制定具有普遍性、抽象性的规范性文件,即行政长官所具有的权力为制定规章权限(poder regulamentar)而非立法权限,所以行政长官的行政法规仅是实质法律(lei material),并非是实质兼形式法律(lei material e formal)。

行政法规〔7〕是行使行政职能时的其中一种表现形式〔8〕。普遍学者均认为「行政法规是一集合名词,现在将它作为一个特定名称来使用是不适当的,现引述有关学者对「行政法规这一概念的见解:

总体而言,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职能时的形式是多元化的,这是因为行政职能的性质及活动多元性所致,其行为一般可分为:命令、训令、章程、批示、政令、指引、通告、指示等。在特区政府成立前,履行行政职能的行为形式主要有:训令、章程、批示。顺序排列为:

1. 训令――指履行行政职能最庄严的形式,内容通常是针对特定具体情况。

2. 章程――由具有普通性及抽象性的规范组成,必定以法律为依据,即只有法律明文容许的情况下方得制定行政规章。

3. 批示――通常指针对具体情况而作出的决定,一般以法律或行政章程为依据,故其地位必定从属于法律或章程。

由于有法律明示规定上述行为的等级排列及所包含的内容,故在出现冲突时,亦较易解决问题,一般采用:层级高之规范优先于层级低之规范,如冲突的规范属同一等级(或称“位阶”),则新规范胜于旧规范。

四、澳门特别行政区规范性行为的位阶

在以成文法为主的大陆法系中,各种法律规范都冠以不同的名称以区分其性质,且它们之间是按一定的等级排列,这种法律规范的等级关系称为“法律位阶”。在法律效力的角度下,法律的等级排列具有重大意义,因为层级较低的法律不得抵触层级较高的法律,而层级相同或较高的法律则可废止、变更层级相同或较低的法律,从而确保了法律秩序的稳定性及安定性。分析《基本法》的相关条文(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一条(一)项、第五十条(五)项)后,得知特区的法律规范的排列顺序(由高至低排列)为:

1. 《基本法》;

2. 法律;

3. 行政法规;

4. 行政命令;

5. 规范性批示。

而在特区成立前的澳门法律规范按效力的高低排列如下:

1. 适用于澳门地区的葡萄牙宪法规范;

2. 一般国际法及法源条约;

3. 澳门组织章程与效力高于澳门地区所制定法律的葡萄牙法律;

4. 澳门立法会法律与总督的法令;

5. 形式为训令的行政规章;

6. 形式为批示的行政规章,及地方自治团体、行政公益法人与被特许实体所发出的行政规章。

在葡萄牙法律体系内,《葡萄牙共和国宪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规定:

1. 共和国议会法律与共和国政府法令有同等效力;

2. 但共和国议会所通过之组织法(狭义者)对其余者(即议会法律与政府法令)具较强之效力,即后者不得与前者相抵触;

3. 政府行使立法许可或充实纲要法时所制定之法令受有关之立法许可法律或纲要法律约束,即该等法律之效力较高。

在澳门法律体系内,《澳门组织章程》没有相应于上述制度的规定。按照《澳门组织章程》第二条、第五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c项及第四十条第一款等之规定,立法会依法行使立法职能时所制定法律的效力,应与总督行使立法职能时所制定法令的效力相同,但总督行使立法会授予的立法许可,或充实立法会通过的纲要法时所制定的法令,则不得与有关立法许可法律或纲要法相抵触〔11〕。

虽然《基本法》第六十七条指出特区立法机关是立法会,但没有指出立法具体所包括的内容,所以很难界定立法权与立章权之界限,因为《基本法》第六十四条(五)项规定 “特区政府有权草拟行政法规”。

五、行政法规与法令在法律实践中所出现的问题

《基本法》第六十七条规定,“澳门特别行政区立法会是澳门特别行政区的立法机关”,只有立法会才享有立法权限,这有别于回归前所奉行的立法制度,《澳门组织章程》第五条规定澳督与立法会共同行使立法职能,但是《基本法》没有相关的规定,这明显地排除了行政长官享有立法权限的可能性。

依照《基本法》,澳门现行法律在特别行政区成立后得以继续适用必须符合两个要件:第一,不得与《基本法》相抵触。具体而言,在政治体制、经济制度和社会文化制度方面与《基本法》规定相冲突的法律,都应予以废除和修改。第二,未经特别行政区的立法机关或其它有关机关作出修改。

《基本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澳门特别行政区成立时,澳门原有法律除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宣布为同本法抵触外,采用为澳门特别行政区法律,如以后发现有的法律与本法抵触,可依照本法规定和法定程序修改或停止生效”,这是专门规定有关废除和修改法律的程序。换句话说,特别行政区成立时,澳门现行法律除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宣布废除者外,均作为澳门原有法律,特别行政区成立后如发现有法律抵触《基本法》,则可将其修改或停止生效。修改的原因则不仅是与《基本法》相抵触,更多的可能是由于实际情况的变化和法律随社会发展而须要不断更新。

《关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处理澳门原有法律的决定》〔13〕规定:“澳门原有法律、法令、行政法规和其它规范性文件,除同《基本法》抵触者外,采用为澳门特别行政区法律。”换言之,如有关法律或法令有需要予以修改、暂停实施和废除,须透过法律位阶较高或相同的形式为之,即须透过特别行政区立法会法律将有关法律或法令予以修改、暂停实施和废除。因为法律与法令是处于同一位阶,具有同等效力,如欲废止法令,必须要以立法会的法律为之,绝不可由行政法规为之。

然而,由于观点与角度的不同,这问题直到现在仍成为一个争论点。尽管基本上都认定行政法规的效力低于法令的效力,其中就有学者认为“《基本法》中的行政法规概念是一个专有名词,它不是指行政方面规范性文件的总称,好似集合名词,而是特指由行政长官制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是澳门法律体系中仅次于《基本法》、法律的一个规范性文件的等级。其制定的主体是行政长官,其效力低于法律、高于其它规范性文件。” 〔14〕然而,有些学者却认为:“6)行政法规与法令的关系:在法规体系的位阶排列上,行政法规低于法令(参见《基本法》第八及第十一条);但基于整个法规体系基础的宪制性变更及其它因素,在一定范围内可以用行政法规修改或废止法令。7)根据上述宪制性变更应将法令的适用与修改分别处理:基于原有法律不变的原则,在适用上确认法令与法律具有同等效力;基于《基本法》已经取代《澳门组织章程》,构成新的宪制基础,可以对修改法令采取「双轨制。即,立法会以法律修改及行政长官以行政法规修改。8)修改法令采用「双轨制的法律依据……” 〔15〕。这是其中一种意见。

另一种意见则认为,由于过去大部分法令的内容仅涉及行政事宜,虽然以法令的形式进行规范,但仍可由行政法规废止,可是,同时又认为在法律位阶的角度下,是不能由行政法规废止法令的。上述两种意见明显地都是基于政治考虑而主张行政法规可以废止法令的立场。另外,某些学者则从法律解释角度认为在特定情况下可由行政法规废止法令,其中有学者在解释《基本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后得出以下结论:“至于修改的机关只能是澳门特别行政区的立法机关,即澳门特别行政区立法会可依法定程序修改原澳门立法机关的法律、法令,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可以修改原由澳门政府颁布的法令、行政法规和其它规范性文件。” 〔16〕亦有认为︰“如有关法律或法令有需要予以修改、暂停实施和废除,则须透过法律位阶较高或相同的形式为之,即须透过特别行政区立法会法律将有关法律或法令予以修改、暂停实施和废除,然而,根据《基本法》的某些具体规定,似乎上述的法律保留原则有例外情况,例如《基本法》第九十二条及第一百三十九条,《基本法》已明确授权政府分别‘可作出有关当地和外来的律师在澳门特别行政区执业的规定’及‘可对世界各国或各地区的人入境、逗留和离境实行出入境管制’。” 〔17〕

对以上问题本人有以下见解,本人认为根据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九条,政府具有这方面的立规权限是清楚无误的,但仅在以下情况行使:当有关法令因被法律废止而出现法律真空(vacuum legis)时,政府方可以行政法规作为一种补充形式去填充这真空地带,又或政府可透过行政法规去制定一些与该法令有关但与之无抵触的规定。其实这问题的原理可类推适用至另一类似情况,在只有立法会才享有立法权限的情况下,根据上述所分析的法律位阶,如认为国际法在位阶上高于立法会的法律时,则立法会的法律不能抵触一般国际法的规定。综上所述,上述情况其实是涉及两个不同层次的问题︰第一,政府按照《基本法》规定具有制定规章权限是不能置疑的。第二,虽然具有这方面事宜的权限,却不代表可制定一些与法律位阶有冲突的规定,即以行政法规废止或修改法令。在理论层面上,明显地「行政法规可以废止法令已成为一种主流意见,在实务上亦无可避免以此主流意见为依归,结果出现在立法过程中,造成了若干违背法律体系延续原则的个案,兹列举如下:

1. 第11/1999号行政法规;

2. 第6/1999号行政法规;

3. 第30/2000号行政法规;

4. 第36/2000号行政法规;

5. 第5/2001号行政法规;

6. 第6/2001号行政法规;

7. 第80/2000号司长批示废止十二月二日第293/96/ M号训令。

六、问题的解决方法

七、结论

澳门的宪政地位自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日起发生了重大变化,从一个由葡萄牙管治的地区转变为中国的一个特别行政区,虽然作为澳门根本大法的《基本法》确保了澳门的原有资本主义制度和生活方式五十年不变,但是我们不得不承认宪制上的转变肯定产生一定的影响。由于《基本法》的生效时间尚短,在各个方面都存在一些有待改善的地方,只有透过不断的实践,才能真正认识到《基本法》在操作上所出现的问题。目前因《基本法》而产生的一个颇具争议的问题是:行政法规废止法令的可行性。

澳门特别行政区的立法权限只由立法会行使,行政长官并没有立法权限,行政法规是行政长官在行使行政职能时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因此不属实质兼形式的法律,他所行使的只不过是立章权限并非是立法权限。而澳葡时期由澳督所制定的法令是实质兼形式的法律,因为当时是由澳督与立法会共同行使立法权限。从法律位阶上来看,澳督的法令与立法会的法律是处于同一位阶,而行政法规则处于两者之下,层级较低的法律不能废止、修改层级较高的法律。因此,在法律角度下,行政法规基于其性质、效力是绝不能废止法令。这是本人对此问题的看法。

另一方面,「一国两制毫无疑问是解决澳门问题的伟大构想,有些学者甚至认为「一国两制的政治制度较联邦制为优。在「一国两制实行过程中出现一些问题、困难、障碍亦是正常的,因为每一种建制都要经过不断实践、不断改善才会运作得更好。然而,目前的关键在于如何看待所出现的问题,个人认为只有以务实、客观、持平的态度去认真处理好每一个问题,才能使「一国两制的精神能真正得到贯彻,亦只有这样,「一国两制这一伟大构想方具实质意义。

定稿于2004年1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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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释:〔2〕指为了避免因“权力”或“职能”仅集中在一个机关或一个人身上而出现权力滥用的情况,因而把行政、立法、司法权或职能分别由三个不同机关专属行使,它们之间绝不互相干预及互不隶属。

〔3〕见《葡萄牙共和国宪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中提及「主权机关以及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明确规定了主权机关分立及互相依赖原则以机关分立作为标准,然而该原则并未摒弃以权限分立作为指导思想。关于权限分立见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二条、第二百零六条。

〔4〕见《葡萄牙共和国宪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款,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一款b项。

〔5〕见《葡萄牙共和国宪法》第一百六十四条e项,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款。

〔6〕议会的休会期较运作期长。

〔7〕某些在内容上具有普遍性、抽象性的行政长官批示、行政命令亦属广义上的行政法规。

〔8〕行政长官批示、行政命令、行政长官公告为行使行政职能的其它表现形式。

〔9〕赵向阳,《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短期课程讲义,第5页。

〔10〕冯文庄,《澳门大学法学院学生会成立十周年特刊》,澳门大学学生会,第44页。

〔11〕基此,虽然《澳门组织章程》对上述情况没有明确规定,但《葡萄牙共和国宪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的原则与精神应直接约束本地区立法制度,换言之,有关法令的效力较相应的立法会法律为低。〔13〕经第5/1999号行政长官公告而公布于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日《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公报》第一组。〔15〕赵向阳,《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短期课程讲义,第6页。〔17〕黄显辉,《澳门大学法学院学生会成立十周年特刊》,澳门大学学生会,第37页。

〔18〕经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一号公布。《立法法》第七十九条规定:“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

参考文献:

1. 萧蔚云,《一国两制与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北京大学出版社,1993年。

2. 骆伟建,《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概论》,澳门基金会,2000年。4. 《澳门的宪政制度及司法组织》,法律翻译办公室,1995年。

5. 《法域纵横》总第五期,法律翻译办公室,1998年。

6. 《澳门大学法学院学生会成立十周年特刊》,澳门大学法学院学生会,2000年。

7. 赵向阳,《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一章讲义(纲要),发表于《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短期课程。

8. 赵国强,《中央和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关系》,发表于《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短期课程。

9. Prof. Doutor João Castro Mendes, 《INTRODUÇÃO AO ESTUDO DO DIREITO》, Lisboa, 1994.

10. J.J.Gomes Canotilho, Vital Moreira, 《Constituição da República Portuguesa Anotada》, 3a edição revista, Coimbra Editora,1993.

第3篇:一本二本三本的区别范文

一、护肤品

*全国市场品牌监测情况

本月前十位品牌市场综合占有率总和为64.6%,较上月回落2.7个百分点。有三个品牌闯入十强榜单,它们分别是从第二十名跃升为第六的采诗、跻身八强的旁氏和排名第九的郑明明。玉兰油继续蝉联霸主之位,市场综合占有率为23.84%,比上月下降0.24个百分点。亚军、季军得主依旧是欧珀莱和欧莱雅,羽西、大宝分别排在第四、第五名。小护士略有下降,名列第七。

* 分地区护肤品品牌市场综合占有率排名情况

华北地区:上月仅以0.03%的优势夺魁的玉兰油,本月终于不敌欧珀莱,退居第二;荣登榜首的欧珀莱市场综合占有率为21.84%。欧莱雅销势平稳,季军之位得以巩固。大宝、羽西互换位置,分别名列第四、第五名。CD是本地区唯一新入榜品牌,排在后五强之首。名列第七、第八的资生堂和旁氏位次不变。高丝离开榜单边缘,排名第九。

东北地区:玉兰油销势稳中有升,市场综合占有率提高近一个百分点,为21.46%,冠军之位无人能敌。亚军得主欧珀莱,市场综合占有率比上月上升了2.74%。欧莱雅销量略有下降,但并不影响其第三的位置。羽西、大宝再次相邻,双双上升两位,成为第四、第五强。小护士略有下跌,名列第六。美宝莲上升两位,名列第七。排在榜单后三位的爱茉莉、隆力奇和高丝,均为本月入榜新秀。

华东地区:玉兰油继续蝉联冠军,市场综合占有率为23.96%,比上月下降了0.29%。欧珀莱市场销量略有波动,与排在第三位的欧莱雅差距甚微。蝶妆、羽西销势平稳,依旧排在第四、第五位。大宝上升两位,名列第六。入榜新秀雅霸和嘉娜宝分别排在榜单第七、第十位。

中南地区:中南地区的品牌调整情况变化最大。霸主之位依然由玉兰油把持,其它品牌排名均有变化。采诗、雪完美业绩喜人,刚刚闯入十强就捧走亚军、季军桂冠。上月排名第六的旁氏,本月夺取前四强。羽西下降两位,位居第五。入榜新秀李医生,排名第六。榜单后四位品牌本月均呈现出不同程度的下降趋势,他们依次是欧珀莱、小护士、大宝和欧莱雅。

西南地区:玉兰油再次夺魁,市场综合占有率再创新高,达31.09%,比上月高出1.51个百分点。大宝市场销量略有波动,但亚军之位依旧稳固。雅芳销量平稳,仍排在第三位。欧珀莱上升两位,夺取前四强。羽西销势欠佳,徘徊在前五强边缘。欧莱雅紧随羽西之后,名列第六。艾丽碧丝上升一位,名列第七。排在第八位的凯柔怡是本月入榜新面孔。

西北地区:稳坐霸主之位的玉兰油,市场综合占有率高达29.86%,比上月高出1.45个百分点。羽西市场销量稳中有升,亚军之位得以巩固。欧珀莱、欧莱雅再度相邻,分别排在第三、第四强。小护士上升一位,进入前五强。丁家宜销势欠佳,下滑一位,名列第六。大宝和美宝莲是本月新入围品牌,分别排在榜单第七、第十位。

二、美容品(彩妆类)

*全国市场品牌监测情况

前十位品牌的市场综合占有率总和继续呈轻微下降趋势,为69.4%。美宝莲继续蝉联霸主之位,市场综合占有率为35.11%,比上月下降了2.44个百分点。亚军、季军桂冠再次由欧莱雅、羽西捧走,市场综合占有率均有不同程度提升。欧珀莱紧随其后,名列第四。雅芳、露华浓分别排在榜单第五、第六位,市场综合占有率出现不同程度下滑。曼秀雷敦是本月唯一新入榜品牌,名列第七。郑明明依然占据第八位。

* 分地区美容品品牌市场综合占有率排名情况

华北地区:霸主之位依旧由美宝莲把持,市场综合占有率为40.38%,较上月下降0.23个百分点。亚军之位竞争激烈,欧珀莱、欧莱雅再度互换位置,分别名列第二、第三名,二者市场综合占有率仅相差0.08%。羽西、露华浓销势平稳,仍列榜单第四、第五位。雅芳紧随其后,名列第六。CD上升两位,名列第七。排在第九位的娥佩兰是本月新入榜品牌。色彩地带依旧徘徊在榜单边缘。

东北地区:美宝莲再次夺魁,市场综合占有率为31.42%,比上月下降了4.06个百分点。欧莱雅销势稳定,仍居亚军。欧珀莱上升一位,夺取季军桂冠。同样呈上升趋势的Za上月名列第七,本月进入前四强。羽西销势欠佳,让出季军宝座,徘徊在五强边缘。小护士、张生一鼓作气冲入十强,分别排在第六、第七名。排在第八、第九的雅芳、郑明明,销量呈下降趋势。

华东地区:美宝莲销势平稳,市场综合占有率为37.41%,高出亚军近30个百分点。欧莱雅市场综合占有率比上月上升1.98%,亚军宝座得以巩固。欧珀莱上升一位,成为前三强。羽西下滑一位,名列第四。蝶妆不退不进,依旧徘徊在五强边缘。露华浓上升两位,紧逼前五强。雅芳和娥佩兰,仍排在榜单第七、第九位。跻身榜单末位的曼秀雷敦是本月入榜新面孔。

中南地区:美宝莲销量有所波动,但仍居榜首,市场综合占有率下降7.94个百分点,为20.71%。曼秀雷敦力克重敌冲进十强,并一举夺下亚军桂冠。羽西下滑一位,仍跻身三强之列。入榜新秀妮维雅,本月名列第四,将欧莱雅挤下一位。另一位入榜新秀采诗,位居后五强之首。从第七到第十位的品牌分别是欧珀莱、卡姿兰、雅芳和郑明明。

西南地区:美宝莲以高于第二名25.9个百分点的优势稳居榜首。羽西、卡姿兰同步上升一位,分别捧走亚军、季军桂冠。雅芳下滑两位,名列第四。欧莱雅紧随其后,徘徊在五强边缘。欧珀莱和隆力奇则晋升为第六、第八名。位居第七位的蝶妆和排名第九、第十的美情、郑明明,均为本月新入榜品牌。

西北地区:美宝莲继续蝉联霸主之位,市场综合占有率为30.18%,比上月下降了9.27个百分点。羽西市场综合占有率上升5.23%,稳坐亚军之位。欧莱雅业绩不凡,季军之位得以保全。上月名列第六的欧珀莱,本月进入前四强。四个新入榜品牌分别是奥斯曼、小护士、蕾琪和色彩地带,分别排在榜单第五、第七和第九、第十名。

三、洗发护发品

*全国市场品牌监测情况

本月前十位品牌的市场综合占有率总和为86.06%,较上月下降0.28个百分点。飘柔再度夺魁,市场综合占有率为26.83%,比上月上升了3.45%。海飞丝销量略有波动,但其亚军宝座依然牢固。潘婷、舒蕾销量稳定,本别夺取第三、第四强。上月名列第九的沙宣,进入五强。夏士莲销量平稳,名列第六。力士下滑两位,排在夏士莲之后。风影是本月新面孔,跻身榜单末位。

* 分地区洗发护发用品品牌市场综合占有率排名情况

华北地区:冠军宝座再次被飘柔夺取,市场综合占有率为36.83%,比上月上升了12.91个百分点。亚军、季军桂冠依旧由潘婷、海飞丝捧走。舒蕾上升一位,进入四强。沙宣不甘落后,冲入前五。伊卡璐下滑两位,名列第六。新上榜品牌夏士莲和索芙特,分别排在第七、第九位。资生堂依然跻身第八强。

东北地区: 飘柔再次夺魁,市场综合占有率提升为26.87%,高出上月2.87个百分点,使得冠亚军差距逐渐拉大。海飞丝未能守住亚军桂冠,屈居第三;亚军之位再次被潘婷夺得。舒蕾销势稳定,依旧徘徊在第四强。蜂花前进一位,挤入前五,夏士莲降为第六。力士、沙宣、标榜同步晋升一位,分别排在榜单第七、第八、第九位。

华东地区:飘柔市场销量略有波动,但冠军宝座依然稳固,市场综合占有率为21.1%。海飞丝以1.06个百分点之差屈居第二。潘婷、舒蕾仍占据第三、第四的位置。蜂花不及沙宣,下滑一位屈居第六;沙宣上升一位,进入五强。夏士莲紧随蜂花之后,名列第七。位居第八的风影是本月入围新秀。伊卡璐不退不进,跻身九强。

中南地区:飘柔的市场销量继上月下跌后再度回升,市场综合占有率为22.9%,冠军宝座得以稳固。舒蕾上升一位,捧走亚军桂冠。海飞丝稍有逊色,徘徊在三强边缘。潘婷、夏士莲再度相邻,分别名列第四、第五位。沙宣是入围新秀,刚上榜单就排名后五强之首。太阳神离开榜单边缘,名列第九。排在末位的花信堂也是本月新入榜品牌。

西南地区:飘柔在本地区同样是最受欢迎的强势品牌,市场综合占有率又创新高,达34.96%,比上月上升5.55个百分点。亚军、季军桂冠再次被海飞丝、潘婷捧走。舒蕾第四的位次没有改变。力士上升一位,进入五强。夏士莲下滑一位,名列第六。排在第七、第八的隆力奇、奥妙均为本月新入榜品牌。诗芬离开榜单边缘,位居第九。

西北地区:舒蕾市场销量再次下降,冠军宝座受到威胁,市场综合占有率为16.29%。亚军、季军获得者飘柔、潘婷,同样呈下滑趋势,下降幅度各有不同。海飞丝、力士销势平稳,仍分别排在第四、第五位。本月新入榜的夏士莲、宝洁和风影,依次名列第六、第八和第九名。顺爽仍位居第七位。

四、美发用品

*全国市场品牌监测情况

本月全国市场前十位品牌市场综合占有率总和呈现出小幅上升趋势,为56.7%,比上月上升了0.27个百分点。美涛市场销量有所波动,但亚军的位置仍然牢固。迪彩上升三位,夺取季军桂冠。欧莱雅下滑一位,名列第四。上月名列第七的好迪本月进入前五强。新入榜的两个品牌是法丝和光明,分别排在榜单第六、第十位。雅倩上升一位,跻身榜单第七强。

* 分地区美发用品品牌市场综合占有率排名情况

华北地区:欧莱雅市场销量下滑,使其痛失冠军宝座,屈居第二;温雅仅以0.15个百分点的优势险胜,市场综合占有率为10.67%。好迪一鼓作气冲入前三强,将美涛挤为第四。徘徊在榜单中游的光明销势平稳,仍居第五。雅倩上升三位,排在后五强之首。排在第七、第八位的仍为丰采和迪彩。后两位品牌法丝和章华是本月入围的新面孔。

东北地区:温雅销势稍有波动,但依然稳居霸主之位,市场综合占有率为19.21%,比上月下降1.45个百分点。侬丝市场综合占有率上升1.06%,亚军宝座得以巩固。貂油上升四位,夺取季军桂冠。美涛、彩蕴销势平稳,仍然排在第四、第五位。上月名列第八的章华,本月排名第七。营彩和现代是本月新入榜品牌,分别排第六、第九位。

华东地区:美涛守擂成功,市场综合占有率稳中有升,为16.08%,比上月上升了0.54个百分点。亚军、季军得主分别是温雅和雅倩,市场综合占有率均有不同程度增加。欧莱雅销势平稳,仍居第四。好迪上升一位,进入五强,将上月同一位置的彩蕴替下,彩蕴排在后五强之首。丹芭碧上升一位,名列第八。丰采、美源双双闯入十强,分别排在榜单第九、第十位。

中南地区:本地区品牌变化明显,多达七个新品牌荣登十强榜单。迪彩在众多竞争者中脱颖而出,一举夺魁,市场综合占有率高达17.49%,高出第二名约7个百分点。温雅的亚军宝座相对稳定。新入榜的法丝、沙宣分别夺取第三、第四强。美涛让出冠军宝座,下滑四位。伊卡璐排名后五强之首,也是入榜新秀。榜单后三位品牌分别是舒蕾、雅倩、无限美,均为本月入围的新面孔。

第4篇:一本二本三本的区别范文

关键词:人力资本;水平;结构

对人力资本的估算一般分为两种思路:一种思路是基于人力资本积累的考虑,认为人力资本与物质资本类似,也是由积累形成的,积累生成人力资本;另一种思路是基于人力资本贡献的考虑,这是一种基于收入的做法,认为工资收入中含有人力资本的信息,高人力资本意味着高工资收入,不同的工资收入水平对应着不同的人力资本,工资的相对差异反映了人力资本的相对差异。

一、黑龙江省的人力资本状况分析

本文从人力资本的两个维度,即水平视角下的人力资本和结构视角下的人力资本来分析黑龙江省人力资本状况。

(一)人力资本水平

结合人力资本积累的形成机制,区域人力资本结构主要从劳动者的受教育程度类别和各行业就业类别来分析。本文选取就业人员的受教育程度来衡量区域人力资本结构及水平。从统计数据来看,2007年黑龙江省大学及以上教育程度的职工占就业人员总数的7.5%,中学教育程度的占67.9%,小学及未上小学的占24.6%(见表1)。2007年全国大学及以上教育程度的职工占就业人员总数的6.6%,中学教育程度的占59.1%,小学及未上小学的占34.3%。同年在东部经济发达省份,这3个指标分别是6.4%、62.4%和31.2%。由此可见,黑龙江省就业人员的受教育程度从整体上看高于全国同期平均水平和我国东部经济发达省份的同期平均水平。但是,从东北地区看,2007年辽宁省大学及以上教育程度的职工占就业人员总数的9.7%,中学教育程度的占66.4%,小学及未上小学的占23.9%;2007年吉林省这3个指标分别为7.5%、64.6%和27.9%。黑龙江省就业人员的教育程度与吉林省较为接近,而与辽宁省相比,却存在很大差距,尤其是在大学及以上的教育程度上,二者相差2.2个百分点。

尽管黑龙江省2006年就业人员的教育程度在大学本科、大学专科和高中这3个层次上明显高于全国平均水平,但是黑龙江在研究生学历劳动者占就业人员的比例上却大大低于全国平均水平。2007年黑龙江省研究生学历劳动者占就业人员总数的0.086%。而2007年全国研究生学历占就业人员总数的0.197%,黑龙江的比例仅为全国平均比例的不足半数(见表2)。从东北地区看,同年辽宁、吉林研究生学历占就业人员总数的比例分别为0.304%和0.159%,是黑龙江省该指标的3.5倍和1.8倍。2007年黑龙江大学本科学历劳动者占就业人员总数的比例为1.881%。同年辽宁和吉林两省分别为3.368%和2.564%,高于黑龙江1.487和0.683个百分点。可见,在大学本科和研究生学历层次上,就业人员占总数的比例不仅低于全国平均水平,而且在东北地区内部也处于较低水平。黑龙江省就业人员的教育程度具有学历层次偏低的特点。

(二)人力资本结构

下文从人力资本就业所属的产业结构分析黑龙江省人力资本的就业结构。1998-2004年,黑龙江省第一产业就业人数占就业人员总数的比例变化不大;第二产业就业人数占总数比例下降幅度为1.6%,这与国有企业改组、下岗职工分流存在密切联系;第三产业就业人数占就业总数的比例由1998年的28.6%上升至2004年的30.5%,上升了1.9%(见表3)。同期,吉林第一产业就业人数占就业人员总数的比例下降,辽宁第一产业就业人数比例略有上升;吉林、辽宁两省第二产业就业人数占就业人员总数的比例分别下降1.7%和7.0%,高于黑龙江省的下降幅度1.6%;吉林、辽宁两省第三产业就业人数比例上升较快,增长幅度分别为3.5%和6.2%。可见,在此期间,黑龙江省在第一、二产业上的就业状况与邻近两省差别不大,而在第三产业就业发展上,无论是就业人员比例数,还是第三产业就业增长速度,都落后于吉林、辽宁两省。

从2007年的统计数据看,黑龙江省第一产业就业人数占总数的比例为43.7%,从2004年以来下降速度加快;第二产业吸纳就业的能力得到回升,由2004年的21.2%上升至2007年的21,6%;第三产业就业人数比例上升速度加快,2004-2007年增幅为4.2个百分点,为1998-2004年增长幅度的2倍多。尽管黑龙江省第三产业就业人数增长加快,但是与吉林、辽宁两省相比,黑龙江省第三产业就业比例仍然低于吉林1.5个百分点、低于辽宁5.4个百分点。从1998-2007年,黑龙江省第三产业就业比例增长幅度为6.1%,而第一、二产业就业比例均逐年下降,可见第三产业对劳动力的吸纳作用非常明显。

1998-2007年黑龙江省第一产业产值占国内生产总值比例由15.5%下降至13.0%;第二产业产值比例变化不大,长期在53%左右徘徊;第三产业产值比例由31.1%上升至34.7%,增幅4.6个百分点(见表4)。从截面数据看,2007年黑龙江、吉林、辽宁3省第二产业产值比例分别为52.3%、46.8%和53.1%,第三产业产值比例分别为34.7%、38.4%和36.6%。从三次产业的产值比例和就业比例对照中(见表5)发现,产业产值与就业结构之间存在一定偏差,第一产业就业结构滞后于产值结构,第二、三产业产值结构则超前于就业结构。这种产业结构与就业结构的错位是与各次产业内的劳动生产率差异、剩余劳动力造成和区域产业引导政策有密切关联的,这不仅表明第一产业劳动生产率低于第二、三产业,而且反映出我国的三次产业之间长期以来都存在着比较严重的二元结构现象。

二、人力资本投资强度是解释人力资本状况的关键因素

影响人力资本的主要因素有人力资本投入、劳动力受教育程度、劳动者接受培训、劳动者工作经验等。决定区域人力资本状况的关键因素是对人力资本的投资总量和投资速度,而人力资本的存量是人力资本投资强度的反映。因此,我们通过对黑龙江省人力资本存量的考察来分析黑龙江人力资本现状的特点。

从业人员占总人口比重来看,自1998年以来,黑龙江省从业人员比重一直低于全国同期水平。2001年黑龙江省从业人员占总人口比重是41.8%,为近年来最低水平。2007年该指标上升至47.8%。但是,与全国平均水平相比,黑龙江省从业人员占总人口比重仍然偏低。2001年黑龙江省从业人员比重与全国平均水平低15.4%,2003年为15.3%,2007年缩减为10.5%,差距呈现缩小趋势。

从每千人在校学生数看,黑龙江省每千人在校中小学生数一直低于全国同期平均水平,这主要是由人口结构分布导致。从每千人在校大学生数方面,黑龙江省每千人在校大学生人数由1998年的13人上升至2007年的64人,增长了4.9倍。同期全国每千人在校大学生人数增长了5.3倍。1998年黑龙江省每千人在校大学生人数比全国平均水平少14人;2007年二者相差79人。可见,黑龙江省在校大学生人数与全国水平的差距在逐渐拉大。

从职工平均工资看,职工平均工资不仅是人力资本投资的经济基础,而且是区域吸进人才流入的关键因素之一。1998年黑龙江省职工平均工资为6328元,相当于全国职工平均工资的84.6%;2007年黑龙江省职工平均工资为19386元,相当于全国职工平均工资的77.8%。黑龙江省职工平均工资与全国平均水平的差距加大,一方面说明黑龙江省人力资本投资不足的原因,另一方面解释了黑龙江省新增劳动人员中省外高级人才的比例偏低。

从医疗卫生水平看,1998年至2007年黑龙江省万人平均拥有床位数平均为32张,每万人拥有医生及卫生技术人员数平均为42人。全国同期水平分别为24张和35人。显然,在医疗卫生方面,黑龙江省要走在全国的前列。以上分析表明,除医疗卫生水平外,黑龙江省的人力资本投资水平一直低于全国平均水平。

从教育经费支出看,1998-2007年黑龙江省人均教育经费支出由1998年的人均115.3元增长至2007年的人均522.4元,增长了4.5倍。这与经济的发展水平密切相关,经济发展水平是提高政府人力资本投资的基础,经济发展水平越高,政府对教育经费的支出越多。

从人们享受人力资本外部性方面看,2004-2007年黑龙江省人均移动电话数增长最快,2007年人均移动电话数每百人近38部;2007年人均电信业务量为12.6万元,是2004年的1.8倍。而人均国际互联网数和人均电话机数目增长速度较慢。这些数据反映了近年来人们之间的联系程度越来越密集,人们享受人力资本外部性的程度在不断增强。

区域人力资本的积累,一方面来源于地区的人力资本投资强度和固有的人力资本积累效率,这不仅在于区域生产力发展程度、学校教育、职工工资、健康投资、通信网络的发展,而且与地区长期发展中形成的社会文化底蕴关联;另一方面,区域人力资本存量的大小与地区经济发展水平对外来人力资本的吸纳能力相关。经济发达省区在改革初期享有和运用灵活的用人制度和人才政策,吸引了大量高素质的劳动者,所以会发生人力资本的高增长,带动经济的高增长。而区域经济一旦失去对人才的吸引力,将会造成高级人才流失,使本地区人力资本增长相对缓慢。2007年黑龙江省国有单位新增就业人员18.6万人,集体单位新增就业人员1.6万人。其中,国有单位由外省调入人员为274人,仅为辽宁省同期的不足1/3,集体单位由外省调入人员为5人(见表6)。所以,黑龙江省与辽宁、吉林两省的人力资本差异性的扩大是区域内部人力资本投资和外部人才吸引力这两方面综合作用的结果。

经济欠发达地区引进先进技术能否形成高效的生产力取决于本地区的劳动力素质及其知识吸收能力,也即经济欠发达地区的人力资本水平与引进技术的匹配程度。引进的技术水平越高,技术对人力资本水平的要求就越高。而知识吸收能力取决于其人力资本水平和结构,因此,黑龙江省只有尽快提高人力资本水平,并依据产业结构特征优化人力资本结构,才能获得与发达地区相当的技术创新机会和能力,从而通过人力资本促进经济快速增长,创造可持续发展的先进技术吸收能力与再创新的能力。

参考文献:

1、邹薇,代谦.技术模仿、人力资本积累与经济赶超[J].中国社会科学,2003(5).

2、岳书敬,刘朝明.人力资本与区域全要素生产率分析[J].2006(4).

第5篇:一本二本三本的区别范文

上海国际航运中心港口景气指数分析主要包含两部分内容:一是长三角地区港口经营数据分析,二是长三角地区港口财务数据分析。港口经营数据可以反映整个宏观经济的情况,而港口财务数据可以反映港口自身的经营情况。反映港口经营数据的指数有港口货物吞吐量指数、港口集装箱吞吐量指数、港口外贸货物吞吐量指数;反映港口财务数据的指数有港口经营收入指数和港口利润指数。本文用以上指数的现值显示长期发展趋势,用其同比增长率来反映当前的经营趋势。

长三角地区港口经营数据取自上海组合港管理委员会编制的《长三角地区主要港口货物吞吐量统计表》(港口包括上海港、宁波-舟山港、嘉兴港、台州港、温州港、湖州港、苏州港、南京港、南通港、连云港、镇江港、常州港、扬州港、泰州港、江阴港、马鞍山港、芜湖港、铜陵港和合肥港等19个港口),港口财务数据取自长三角地区所有上市港口公司的公开信息。

本期,我国GDP增速为6.7%,环比增长1.8%,经济运行平稳。国家统计局数据显示,上半年国内生产总值初步核算为亿元,第一、第二和第三产业增加值分别同比增长3.1%、6.1%和7.5%;第三产业占经济总量的54.1%,比第二产业高出14.7个百分点;第三产业占GDP的比重较上年上升了3.6个百分点,第二产业占GDP的比重较上年下降了1.1个百分点,结构调整效果持续显现,产业结构进一步优化。在全球贸易不振的背景下,进出口量持续负增长,对经济增长的拉动作用减弱,而第三产业保持平稳较快增长并拉动经济增长4个百分点,是稳定经济增速的重要动能。

本期,我国货物贸易进出口总额为5.93万亿元,环比增长14%,较上年同期下降1.02%,其中:进出口总额同比增长0.1%,出口额同比增长1.2%;进口额同比下降1.2%,降幅较上季度收窄7.2个百分点。港口经营受对外贸易量变化直接影响,港口景气指数在连续4个季度低于100之后,终于在本期达到景气线之上的104,反映出港口市场情况有一定程度的改善。

1 港口业务经营情况分析

2016年2月份,港口主要经营数据结束了自上年10月份以来的下滑态势,长三角地区规模以上港口4月、5月、6月完成的货物吞吐量分别同比增长2.57%、2.37%、1.17%;集装箱吞吐量分别同比增长0.28%、 0.76%、4.93%;外贸货物吞吐量分别同比增长4.83%、10.49%、1.84%。近年长三角地区港口货物吞吐量同比增长率变化趋势见图1。

近年长三角地区港口各经营指标季度增长率与期间GDP的季度增速比较图(图2)显示,本期的港口货物吞吐量、外贸货物吞吐量及集装箱吞吐量的增长率均低于GDP增速,显示当前第三产业占GDP比例继续增加,实体经济占比继续下降,进出口贸易量延续同比下降走势,不过本期降幅收窄,进出口贸易量呈现逐月回稳势头。

2 港口经营财务分析

本期,长三角地区港口上市公司的营业收入和净利润分别同比增长2.9%和9.15%,其中:上海港的营业收入和净利润分别同比增长13.08%、33.61%;南京港的营业收入和净利润分别同比增长31.66%、39.76%;宁波港的营业收入和净利润分别同比增长 14.65%、 30.06%;连云港港的营业收入同比增长0.46%,但由于其增量主要体现在港口费率较低的铁矿石和煤炭上,而费率较高的货种装卸量普遍下滑,因此第二季度的净利润为 14万元。综合长三角地区各上市港口公司的营业收入和净利润数据,形成长三角地区港口的营业收入指数和净利润指数对比图(图3)。

3 指数走势及情况分析

2009年到2016年第二季度的港口货物吞吐量指数、集装箱吞吐量指数、营业收入指数和净利润指数走势见图4。

由图4分析得出:本期长三角地区港口货物吞吐量、集装箱吞吐量、营业收入及净利润都有明显回升,这与我国第二季度贸易进出口量环比增加是密不可分的。但是,就各港口而言,由于管理能力和装卸货种不同,他们的营收能力呈明显分化。因此,应加快长三角地区港口的一体化进程,以资金为纽带,以竞合共赢为理念,以效益最大为目标,以信息智能为手段,通过制定统一的区域经济发展长远规划,打破行政区域局限,破除地区保护主义,鼓励优秀的港口企业通过管理和人才输出,实现港口群物流与口岸运作服务的一体化、智能化和自动化,实现上海国际航运中心港口群持续、科学地共同发展。

第6篇:一本二本三本的区别范文

关键词:东北老工业基地;金融业;金融生态环境

中图分类号:F832.7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7-7685(2013)10-0077-07

自2003年东北老工业基地振兴战略实施以来,东北三省金融业紧紧围绕老工业基地全面振兴这一主题,不断加大金融体制改革与创新力度,金融风险防范能力不断提高,以市场为导向的金融资源配置功能进一步增强,并为区域经济社会的平稳较快发展提供了强力支撑。同时,三省高度重视金融工作,积极为金融业的健康发展创造有利环境,促使金融业保持了平稳运行态势和健康发展趋势。

一、东北振兴十年金融业发展情况

(一)银行业资产质量和资金规模不断提高

1 银行业资产质量得到根本性改观。在东北老工业基地振兴战略实施前及实施后的最初几年,东北三省是我国不良贷款状况比较严重和集中的地区。据中国人民银行沈阳分行统计,三省金融机构2002年末和2003年末本外币不良贷款率分别为31.56%和26.36%,分别高出全国平均水平11.76和8.56个百分点。而东北老工业基地振兴战略的一项重要政策支持,就是配合国有商业银行的股份制改革,对不良资产进行核销或剥离。其中,建设银行、中国银行、交通银行的不良资产在2004年核销或剥离,工商银行和农业银行的不良贷款分别在2005年和2008年被剥离,地方城市商业银行和农村信用社的不良贷款也在近10年内陆续被妥善处置。

随着大型商业银行不良资产核销或剥离处置的基本完成,三省银行业不良贷款余额有了实质性下降,不良贷款率也逐级降低,主要商业银行不良贷款余额占全国的比例也从2005年的13.57%下降到2008年的8.02%。在此后的几年内,东北三省商业银行资产质量较好,不良贷款余额占全国的比例也基本呈不断降低态势。截至2012年末,三省商业银行不良贷款余额为304.3亿元,占全国的比例为6.17%。其中,吉林和黑龙江两省的不良贷款率分别为0.8%和0.93%,均低于全国平均1%的水平,只有辽宁省高出全国水平0.2个百分点。(见表1)

2 银行业资金规模快速提升。东北老工业基地振兴战略的实施使东北三省银行业资金实力快速提升。截至2012年末,东北三省银行业本外币各项存款余额合计为64 656.30亿元,是2003年的3.61倍,年均增长15.32%;银行业本外币各项贷款余额合计45 836.90亿元,是2003年末的3,03倍,年均增长13.1%。(存贷款余额各省情况见表2)

分阶段看,2003~2007年东北三省存、贷款余额年均增长率(基期为2003年)分别为12.39%和6.48%,均低于这十年的全国年均增长率,特别是贷款余额年均增长率明显偏低,其原因主要是东北地区金融生态环境基础较差,这一时期正处在逐步变革中,影响了银行业信贷投放的积极性;而2008~2012年由于各项振兴政策效果逐渐显现,特别是金融生态环境治理效果的日益显现,再加上2008年四季度以后应对国际金融危机政策措施的出台,使东北三省存、贷款新增额和增速连创历史新高,存、贷款余额年均增长率(基期为2007年)也分别高达17.71%和18.70%,明显高于前5年乃至整个10年的年均增长率。

(二)证券业步入规范化运行轨道

从20世纪90年代中期到东北振兴战略实施前的这段时间乃至战略实施后的前几年,东北三省证券业一直处于低谷,不仅连续多年没有企业上市,而且有不少已上市企业因经营不善而退市,证券经营机构也大多因违规经营而被关闭。随着2006~2007年间三省企业上市工作陆续恢复及证券经营机构综合治理工作的圆满完成,整个证券行业开始步入正轨,并取得明显成效。2003~2012年,东北三省非金融机构债券融资和股票融资累计5614.02亿元,其中2008~2012年占89.28%,股票债券等直接融资比例也由2003年的2.87%大幅度上升到2012年的22.53%,近3年也稳定保持在10%以上(见表3)。辽宁、吉林和黑龙江三省2012年的股票债券融资比例分别为26.40%、12.80%和18.90%。

(三)保险业的保障能力日益增强

东北三省保险业在东北振兴战略实施前的综合实力不强,区域经济社会发展的保障能力也不高。东北振兴战略实施后,保险市场秩序不断好转,保险市场主体日益丰富,服务体系日趋完善。保险业改革特别是政策性农业保险的全面推进,不仅使保险业自身进入稳定发展轨道,更使保险业成为保障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力量。2012年,东北三省保险经营机构实现原保险收入合计1139.74亿元,是2003年的3.08倍;全年赔款及满期给付支出合计352.65亿元,是2003年的4.76倍,十年间累计为东北三省提供了2197.28亿元的风险损失补偿及满期给付(分省情况见表4)。

二、东北地区金融业发展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金融机构存、贷款余额全国占比总体下降

东北老工业基地振兴战略实施后,各金融机构尤其是国有控股商业银行逐渐加大了对东北三省的信贷支持力度,使东北三省金融机构存、贷款余额和新增额屡创新高。但通过横向比较发现,三省金融机构存、贷款新增额及增速依然落后于许多经济发达地区,存、贷款余额全国占比也出现整体下降。截至2012年末,东北三省金融机构本外币各项存款余额在全国的比重为7.12%,比2003年末的8.14%下降了1.02个百分点,其中辽宁、吉林和黑龙江三省分别下降0.43、0.15和0.44个百分点;同期,东北三省本外币各项贷款余额在全国的比重为7.24%,比2003年末的8.91%下降了1.67个百分点,辽宁、吉林和黑龙江三省分别下降0.33、0.55和0.79个百分点。分阶段看,2005年之前三省存、贷款余额处于明显下降态势,2006年之后则呈现为平缓下降并转缓慢盘升的趋势(如图1所示),分省变动情况与之基本类似。

(二)金融相关比率低于全国平均水平

金融相关比率是衡量一个国家或地区经济金融化程度即金融发展水平的重要指标,在地区层面也反映了金融业对本区域经济发展的支持力度,其计算公式为某一时点金融资产价值与同期国民生产总值之比。国内学者的分析一般以存贷款总量与国内生产总值之比来表示,据此计算的东北三省及全国2003~2012年的金融相关比率变动情况如图2所示。从图2看,东北三省2003~2012年的金融相关比率始终低于全国平均水平,表明东北三省金融业发展水平和金融业对本区域经济发展的支持力度都低于全国平均水平。同时,尽管东北三省和全国的金融相关比率时有下降时有上升,但与全国的差距却总体上呈现扩大态势。三省2003年末的金融相关比率为2.60,仅比全国平均水平低0.27,到2012年末下降到2.19,差距扩大到0.78,差距最大的2011年末相差0.86。辽宁、吉林和黑龙江三省2012年末的金融相关比率分别为2.48、1.85和1.96,而2003年末则分别是2.85、2.58和2.24。

(三)金融业对地区经济增长的拉动力依然较小

金融业增加值在国内(地区)生产总值中的比重大小,反映一个国家或地区金融业拉动经济增长力量的大小。为适应东北老工业基地全面振兴及经济结构调整的需要,金融业的发展越来越受到重视,产业增加值快速增长。2012年,东北三省实现金融业增加值1548.36亿元,是2003年的7.62倍,年均增长25.31%,占本地区生产总值的比重也由2003年的1.60%增加到3.07%。但与全国平均水平相比还有很大差距。2012年金融业增加值占国内生产总值比重的全国平均水平是5.51%,比东北三省高2.44个百分点,而2003年仅相差2,03个百分点(如图3所示)。这表明东北三省金融产业对经济增长的拉动力远远低于全国平均水平,且差距在不断扩大。从分省情况看,辽宁、吉林和黑龙江省2012年金融业增加值占本省生产总值的比重分别为3.52%、2.05%和3.15%,均低于全国平均水平,三省分别比2003年提高了1.09、1.28和2.23个百分点,但辽宁和吉林两省的提高幅度均低于东北三省1.47个百分点和全国1.84个百分点的平均水平。

(四)金融业在东北地区缺乏比较优势

区位商系数是衡量一个区域内部某一产业或行业发展水平和优劣地位的重要指标,其数学含义为区域内某产业或行业的产值在本地区生产总值中的比重与该产业或行业总产值与全国总产值的比重之比。当区位商系数大于1时,该产业或行业的专业化程度较高,属于专业化部门,在该区域具有比较优势地位。2012年,东北三省金融业区位商系数仅为0.56(见图4所示),而第一产业系数和第二产业系数均已超过1,金融业甚至远低于第三产业整体0.83的系数平均值。从图4所示的变动情况看,东北三省金融业十年来尽管取得快速发展,但区位商系数始终小于1,系数最高的2009年也仅为0.60,这表明金融业在东北三省区域内仍不具有比较优势,甚至可以说是处于相对劣势地位。

三、东北区域金融业发展和改革的重点方向

(一)努力完善东北区域金融体系

着力形成种类齐全、结构合理、服务高效、安全稳健的现代金融体系,是国家金融业发展和改革“十二五”规划的重要指导思想和主要的政策着力点。东北地区过去十年间金融业整体发展水平不高的根本原因在于,金融发展与改革主要以外延拓宽为主,内涵机制的培育相对不足,无论是相对发达的辽宁省还是相对欠发达的吉林和黑龙江两省,过去十余年均不同程度地处在外延式的金融机构体系完善阶段,这既制约了金融业自身综合实力的有效提升,也影响了金融业对实体经济发展提供支持功能的有效发挥。

未来东北地区金融发展与改革的重点在于完善区域金融体系,为逐渐消除制约经济与金融协调发展的深层次矛盾和体制创造前提条件。一是努力完善以多元化为基本特征、区域布局合理、城乡覆盖广泛、多种所有制机构协调发展的现代区域金融体系。二是努力完善信贷市场、货币市场、证券市场、期货市场、保险市场和产权市场协调发展、间接融资和直接融资互为补充的现代区域金融市场。三是努力完善服务优质高效、竞争规范有序、开放创新兼备、功能不断提升的现代区域金融服务体系。四是努力完善社会信用制度健全、金融生态环境良好、有利于金融安全和稳定运行、有利于经济金融协调发展的现代区域金融发展支持体系。

(二)不断深化金融市场化改革与创新

应按照市场化方向推进金融关键领域改革及促进金融创新,以充分发挥市场在金融资源配置中的基础性作用。东北地区过去十年间金融发展与改革的一系列成就,与坚持国家宏观金融政策覆盖下的区域金融改革与创新密切相关,而金融支持东北老工业基地全面振兴也需要区域金融改革与创新的不断深化。东北地区在深化金融改革进程中,特别需要以强化系统协调性为原则,在国家整体金融改革框架内深入推进地方金融体制的综合改革,引导民间资本参股地方金融机构,积极推进金融总部基地建设。在金融创新方面,重点加强以市场为导向的金融产业组织、金融产品和金融服务模式的创新,特别要深化产业发展基金、债券融资、低碳金融、信用担保、融资租赁、民间金融等欠发达金融领域及农村金融服务和中小企业融资等相对薄弱环节的组织、产品和服务模式的创新,以实现不同金融领域和不同金融环节的协调发展,进而推动东北地区金融服务能力和服务效率的综合提升。

(三)加强金融发展和改革的协调互动

区域金融的协调互动发展是区域协调互动发展的核心内容和必然要求,也是国内发达地区金融发展和改革的先进经验。东北地区过去十年间金融发展与改革的一系列成效,与国家以卸掉历史包袱为核心的金融支持政策及地方政府的配套措施紧密相关。但进入实质性振兴阶段后,东北老工业基地全面振兴的工作重点已从各项政策的支持转向体制机制的完善和区域协调发展的统筹。就东北地区的金融发展和改革来说,应从过去更多地寻求国家政策援助,转向以省际问及其不同区域间的全面战略合作为主,争取国家的金融政策支持为辅。在全面战略合作方面,按照《东北四省区(含内蒙古自治区)合作框架协议》确定的总体合作原则和金融领域合作方向要求,在四省区(含内蒙古自治区)行政首长联席会议制度框架内建立金融合作协调会议制度,协调本区域金融发展和改革的总体部署。同时,要建立各省金融机构间的经常性联系机制,并通过振兴东北区域金融论坛、金融行业联席会议等平台,开展双边和多边的区域交流与合作。在国家金融政策支持方面,重点要争取“一行三会”等国家金融管理和监管部门对东北地区金融机构特别是地方金融机构在机构组织、产品和服务模式创新等方面的协调与支持。同时,进一步密切政银企合作关系,共同开发本地区的有效融资需求。

第7篇:一本二本三本的区别范文

1. 鸦片战争期间的抵抗派、顽固派、洋务派、维新派与革命派、新文化运动时期激进的民主派的阶级属性。

前面三个派别都是地主阶级中的不同派别,鸦片战争期间的抵抗派、洋务派是地主阶级当中比较开明的派别,他们都在一定程度上具有经世致用思想;而顽固派则是地主阶级中的保守派,思想极度僵化。

后面三个派别都属于资产阶级。他们的基本政治主张相同,只是实现主张的道路、方式有分歧。如维新派主张实行君主立宪制,革命派、新文化运动时期激进的民主派主张实行民主共和制。

2. 中国近代新旧民主革命的异同。

相同点:中国社会阶段性质――都是半殖民地半封建社会;中国人民的革命任务――都是反帝反封建。

不同点:革命领导阶级不同――旧民主主义是资产阶级领导;新民主主义是无产阶级及其政党领导。革命指导思想不同――旧民主主义的指导思想是资产阶级民权、平等思想、进化论等;新民主主义的指导思想是马克思主义,或者说是马克思列宁主义、科学社会主义。革命发展前途不同――旧民主主义的目标是建立资产阶级民主共和国;新民主主义的目标是走向社会主义。

3. 革命或改革的性质。

这取决于其斗争目标和任务,以及客观上它主要体现哪一阶级的利益和要求。谁领导改革或革命与它的性质无直接关系。例如俄国1861年废除农奴制的改革,中国1898年的,都是封建君主主持或者以封建君主的名义进行的,但是这两次改革带有反封建的性质,主要是体现了资产阶级的利益和要求,因此是资本主义性质的。同理,中国近代民主革命核心内容是反封建的革命,主要体现资产阶级的利益和要求,因此不论谁领导这场革命,其实质是资产阶级民主革命。

4. “左”倾与“右”倾。

从思想认识角度看,“左”倾是指思想超越了客观现实,硬要去做客观条件不具备的事,“右”倾则是指思想认识落后于客观现实,现实条件已经具备的事,却不去努力。从对人的政策角度看,“左”则是指扩大打击面,把朋友当作敌人对待;“右”相反,过于宽容和软弱。

5. 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民主原则与西方民主原则的区别与联系。

中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实行民主集中制,西方民主制度的基本原则是分权制衡。共同点都是选举民主、间接民主。

中国的民主制度除选举民主外,还有协商民主(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民主协商的制度),两者密切结合,相互补充。

6. 中国进入社会主义时期的标志。

标志是1956年三大改造的完成,而新中国的建立标志着新民主主义革命取得初步胜利,向社会主义过渡的开始。因此,新中国建立的1949年到三大改造完成的1956年这段历史时期就被称为过渡时期,即由新民主主义社会向社会主义社会过渡。

7. 民族区域自治区与特别行政区。

(1) 民族区域自治区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范围内,在中央政府集中统一领导下,遵循国家宪法的规定,各少数民族以聚居区为基础,建立自治地方,设立自治机关,行使自治权利,享有当家作主,管理本地区本民族内部事务的自治制度。它体现了国家充分尊重和保障各少数民族管理本民族内部事务权利的精神,体现了国家坚持实行各民族平等、团结和共同繁荣的原则。其主要特点是一切实行民族区域自治的地方,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可分割的部分;是中央统一领导下的自治;都必须是依照宪法规定的权限下行使自治权;是以少数民族聚居为基础实行的区域自治。

(2) 特别行政区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区域范围内设立的,享有特殊法律地位、实行资本主义制度和资本主义生活方式的地方行政区域。特别行政区的建立构成了我国单一制的一大特色,是马克思主义国家学说在我国具体情况下的创造性运用。其突出特点是特别行政区享有高度的自治权,实行和非特别行政区地区不同的社会制度。

(3) 特别行政区与民族区域自治区的关系与区别:二者的联系是具有自治权,都是中央政府管辖下的地方行政区域,不具有任何独立实体的性质。二者的区别是设立的地区不同,特别行政区是在港、澳设立的,而民族区域自治区是在少数民族聚居的地区设立的;自治程度不同,特别行政区享有“高度的自治权”,民族区域自治区有“一定的自治权”;社会制度不同,特别行政区实行资本主义制度,民族区域自治区实行社会主义制度;解决的问题不同,特别行政区是为了实现祖国和平统一而设立的,民族区域自治区是为了实现各少数民族管理本民族事务的愿望而设立的。

8. 与两德问题、朝鲜半岛分裂问题原因、性质根本不同。

(1) 从成因上看,中国的成因与两德、朝韩问题不同。德国分裂和朝鲜半岛的分裂是冷战的产物,主要是由外国干涉所致的国际问题;属于中国的内战遗留问题,是中国人自己的问题,这就决定了的解决与德国问题、朝鲜半岛问题的解决不可以用同一种模式。两德统一、朝鲜半岛的统一模式是绝对不适用于中国海峡两岸统一的。

(2) 从性质上看,两德统一、朝鲜半岛统一是属于两个国家之间的统一;则不同,因为台湾始终是中国的一个地方行政区域,不是独立国家。

(3) 从统一的方式上看,两德统一、朝韩谈判是国际社会公认的国家之间的对等谈判,而中国的统一则是两岸在一个中国原则基础上进行平等协商,是在“一国两制”的基础上,和平解决祖国统一的问题。

9. 如何认识和评价国家外交政策?

一个国家的外交政策从根本上说,是其内政的延伸。决定一个国家外交的核心目标是国家利益,具体地说,最基本的国家利益,就是安全和发展。同时,制定外交政策,开展外交活动还必须根据形势、自身实力。因此,我们分析、评价一定时期的外交政策和活动时,必须抓住两个基本点:一是它是否切合形势,二是它是否维护了国家的核心利益――安全与发展。新中国初期的外交政策,最重要就是“一边倒”,这是根据当时国际国内形势和巩固政权,恢复发展经济的需要而实行的,在当时是一个正确、明智的选择。以国家利益为核心的外交政策必然是独立自主的外交。

10. 区别“打扫干净屋子再请客”和“另起炉灶”这两个外交方针。

两者的类似之处是都否定旧中国政府的外交。但是范围与程度不同,前者则主要是指对旧中国与外国签定的所有条约与协定重新认定;而后者主要是否定旧中国与外国建立的一切外交关系,原有的外交关系一律不承认,重新开始建立新的外交关系。这两个象征性的形容非常形象也很确切,打扫屋子当然不可能把屋子里的东西都扔掉,而是有区别的处理,该扔的扔,该留的留;另起炉灶则是原有的不要,另外再建。认真推敲一下,两者的区别是很清楚的。

11. 中美正式建交的标志是《中美建交公报》的签署。

(1) 20世纪70年代,美国为了其全球战略的利益,主张逐步结束中美对抗的局面,着手调整对华政策;中国政府为了抵御来自苏联的威胁,减少解决的障碍,也准备在和平共处五项原则基础上同美国改善关系。乒乓外交开启外交之门,1972年,美国总统尼克松访华,中美在上海发表了《中美联合公报》。从此,中美两国结束了20多年的对抗,两国关系开始走向正常化。

(2) 1979年1月1日,中美两国发表第二个联合公报《中美建交公报》,宣布中美两国正式建立外交关系。美国政府宣布,承认中华人民共和国为中国唯一合法政府。这一历史事件开辟了两国关系的新纪元。

12. 中国近代资本主义有三种成分或类型。

分别为外国资本主义、民族资本主义及官僚资本主义。外国资本主义出现最早――鸦片战争以后,外商陆续在通商口岸私自设厂;民族资本主义产生于19世纪六七十年代;官僚资本主义的产生,有两种观点:一是认为开始于洋务运动时期;二是国民政府统治时期。人教版教材对此的表述是倾向于官僚资本产生于国民政府统治时期。外国资本主义和官僚资本主义的消极作用是主要的,它们压迫、压制中国民族资本主义的发展,严重阻碍中国社会进步。

13. 对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的正确理解。

以家庭承包经营为主要形式的责任制没有改变生产资料公有的社会主义制度,农民通过一定的政策获得的是土地和相关生产资料(水塘、森林等)的使用和经营权,而不是所有权。家庭联产承包经营责任制的合理性:以家庭为基本经营单位,是与农业的自身特点相适应的,具有客观的必然性。世界各国农业发展史都表明,农业家庭经营不仅能与自然经济的小生产相适应,而且不排斥技术进步和社会化大生产,可以同农业商品化、社会化、现代化的推进协调一致。发达资本主义国家在农业生产力很高的条件下,大部分农业生产仍以家庭为单位经营。

14. 经济特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沿海经济开放区的不同内涵。

经济特区:经济建设过程中享受特殊经济政策、灵活措施和特殊的经济管理体制的地区,是中国实行对外开放的重要窗口,如深圳、珠海、汕头、厦门、海南。

经济技术开发区:1984年开始在我国沿海开放城市设立的以发展知识密集型和技术密集型工业为主的特定区域。范围要小于经济特区。

沿海经济开放区:1985年1月,中央决定把长江三角洲、珠江三角洲和闽南漳泉厦三角区等地区开辟为沿海经济开放区,随后又扩大到山东、辽东两个半岛,形成了一个沿海开放地带。

15. “联俄、联共、扶助农工”的三大政策与新三民主义的关系。

新三民主义与“联俄、联共、扶助农工”的三大政策二者相辅相成、缺一不可。新三民主义是革命斗争的纲领,是民主革命奋斗的目标,它蕴含着三大政策的精神。三大政策是实现新三民主义革命纲领的方法和手段。

16. 《新民主主义论》与《论人民民主》的主题与核心内容不同。

第8篇:一本二本三本的区别范文

在《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总体方案》这一纲领性文件指引下,上海自贸区已搭起了基本制度框架,改革路线图日渐明晰,自贸区热潮传递到社会各界。不过,处于制度创新这座金字塔顶端的金融改革,目前仍止于框架阶段,市场屏息等待它的细节。

适值上海自贸区挂牌满月之际,国务院参事、南开大学国家经济研究院院长夏斌撰文,把脉上海自贸区金融改革。他认为,上海自贸区金融改革要实现突破,关键就是在制度上建立“特别账户”这一无形“铁丝网”,坚守“一线彻底放开、二线有效管制”的原则。

将引发“区外境内”制度“裂变”

推动上海自贸区建设,其意义不可低估。只要是真正决心改革,大胆简政放权,短期内一定可以看到,上海自贸区会在吸引外资、航运、贸易、金融等方面发展迅速,对提升不仅是自贸区内而且是周边地区居民的医疗、教育、娱乐、就业、购物消费等福利水平方面产生明显效应。

从中长期看,自贸区的溢出效应绝不限于上述内容,在地理范围上也绝不限于上海。因为,通过自贸区改革会必然衍生其他一系列经济制度的改革,特别是金融这一核心制度的改革。这一改革的制度效应,迟早会传递到“区外境内”的中国各地,会产生现在估计不到的反应和各地要求进一步改革的压力,进而会对经济运行造成一定的新矛盾、新问题,逼迫自贸区外的中国境内其他地区发生一系列的制度“裂变”,提升整个中国经济的对外开放水平和竞争力,进一步给中国与正在变化中的国际贸易规则接轨打下良好的基础。因此可以说,上海自贸区是继建立深圳经济特区、加入WTO之后,中国改革开放的第三个重要的里程碑。

实体经济改革可“适当超前”

基于上述“重大意义”及“区别”的思考,尽管中外在建设自贸区过程中存在一定的差异,但是我们仍在探索、推动中国经济健康、安全发展前提下的自贸区建设。首先,态度必须积极。其次,对其中的投资、贸易、航运等领域及其相关的税收、通关、其他行政审批管理方面,可参照TPP等谈判要求,大刀阔斧,“壮士断腕”、“适当超前”地加快改革步伐(涉及国家安全和社会政治稳定的少数投资领域除外),主动培育改革的溢出效应。因为,仅在28平方公里内实体经济改革的“适当超前”,不会对国民经济全局形成颠覆性的冲击。而对金融领域的改革,则需慎而细之。

“金改”三步走

夏斌认为,自贸区金融改革具体可分三步走。第一步,在制度上建立“特别账户”这一无形“铁丝网”,自贸区内的金融机构与企业可通过该账户向“区外境内”中国其他地区开展QFII、RQFII、投资与贷款等其他业务,但其业务规模由外管局核准;第二步,尽快启动对自贸区区外浦东陆家嘴地区的金融机构和企业建立“特别账户”通道,实施“非居民”的试点准备,允许“特别账户”上的货币资金可自由接轨国际金融市场;第三步,在天津、广州或深圳前海等地,推广资本管制和本外币自由兑换开放的内容。

只有通过设立无形的银行“特别账户”这一“铁丝网”,自贸区金融改革才能坚守住“一线彻底放开、二线有效管制”的原则。

所谓“一线彻底放开”,即在自贸区内,金融机构的准入、金融产品的创新、汇率利率和本外币的兑换及去境外市场的筹资投资,一切按市场规则或国际惯例办。唯有如此,才是真正的放开,才有试点意义。

所谓“二线有效管制”,即与国际金融市场完全打通的自贸区内与区外的中国其他地区之间,其资金往来是可以的,然而是有部分管制的。但是,此管制可以不同于以往,一是管制的内容和规模,可随整个中国经济改革的深入,是动态变化的;二是有意识地去通过“特别账户”这一通道,把自由贸易区内由市场配置金融资源的机制,主动引进、传递到“关外境内”、传递到全国金融市场,实现既对国内的金融改革形成一定的冲击压力,又对这种冲击压力尽可能做到可控、可接受,这才是真正的有效管制。

“在设计自贸区金融改革制度上,总体上应把握以下三项原则。”夏斌表示,一是首先要支持区内实体经济的发展;二是在此过程中,各项制度的安排要有利于稳步推进整个资本账户的开放;三是有利于主动、积极推进人民币国际化的进程。

夏斌分析,经过上述不断的探索(当然,若有把握也可跳过第三步,即在实施第二步的同时,选择渤海湾的天津、珠三角的深圳前海等地也推广试点业务)和资本账户逐步开放的经验累积,如果进程顺利,则意味着,一方面中国资本账户的开放已在规模可测、风险可控的情况下稳步推进,另一方面,由于在此过程中国内的利率、汇率改革同时在加快,自贸区“区内区外”的套利活动在逐步减少,海内外金融市场之间各种市场性指标的波动率在逐步接近。当试点推广进行到一定的时候,自贸区“区外境内”全国其他地区资本账户开放的金融交易规模,自然逐步收敛、逼近于取消试点后整个中国资本账户对外开放后可能出现的金融交易规模,说明此时已“水到渠成”,宣布整个中国实施资本账户开放和人民币可兑换的时机已经来临。届时,即可在“风平浪静”中实现中国经济改革的历史性宣告。

夏斌相信,这可能是已经走上“渐进”、“以我为主”路径依赖的中国金融,若要实现进一步开放的较优选择。同时,通过这一选择,客观上也许在2020年之前的某一年提前实现中国资本账户的开放。

>>> 新政观察

自贸区将迎来政策高峰

上海自贸试验区正式挂牌已有1个月,各项试点和改革措施正陆续公布。据了解,未来更多开放和创新政策将陆续落地,自贸区将迎来第二批政策高峰期。

在金融开放方面,自贸区可能将先行试验隔离型的自贸区资本项目可兑换。自贸区资金流动实行区内“一线打通,区内自由,二线隔离”。在区内开放自由汇兑交易,对区内与区外的资金,按跨境原则管理。

还有更多的政策制定以及相关工作在推进之中。在法制建设方面,全国人大已完成自贸试验区内调整实施有关法律工作,一些国家部委也已经出台落实试验区总体方案的实施意见和支持措施。

据了解,自贸试验区新的产业规划和形态规划编制工作已经启动。另外,在《总体方案》六大服务业开放领域的23项开放措施中,有12项已经落实,7项在相关法规和管理办法调整后可以实施,还有4项尚待相关部委明确管理办法或出台细则。

>>> 延伸阅读

自贸区的智库支撑

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溢出效应”初现。标志之一,即是研究热、学术热。仅10月12日一天,本市两所高校,针对自贸区,从财经、法律两个层面,成立专门研究机构。

这一天,“中国自由贸易区法律研究院”在华东政法大学成立。研究院工作要抓住两个主题,即可复制性和可推广性,着眼于自贸区内的监督与管理问题。

同一天,上海财大自由贸易区研究院暨上海发展研究院揭牌,赵晓雷教授任院长。研究院首先将选择重点难点做半年、年度的研究计划,在较短的时间内梳理问题,解决问题。

第9篇:一本二本三本的区别范文

内容摘要:本文将发展经济学中飞雁理论应用到我国区域间产业转移研究中。由于我国不同区域在经济发展阶段、工业结构、要素禀赋等方面存在着显著的异质性,这使得我国区域间产业转移成为可能。我国内部区域间的产业转移是多层面的,不仅存在于东部和中西部之间,而且存在于东部省份之间乃至一个省内部不同地市之间。另一方面,产业转移是有条件的,不仅需要考虑劳动力成本,还需要考虑地理位置、运输成本、产业配套和外部环境等因素。

关键词:飞雁理论 产业转移 经济发展阶段 产业结构 要素禀赋

近年来,劳动力成本以及土地租金上升,引发中国制造业即将丧失比较优势和国际竞争力的担忧。然而,事实并非如此。一方面,一些企业早已着手技术改造和产业升级,通过提高劳动生产率和增加产品附加值来消化工资上涨压力。如果劳动生产率相对工资上升更快,那么,企业单位劳动成本非但不会上升,反而会呈现下降趋势。另一方面,由于我国幅员辽阔,区域间要素禀赋及要素价格存在相当大的差异,制造业在不同地区之间拥有较大的转移空间。因而,我国未来仍可保持制造业比较优势。

本研究将发展经济学中飞雁理论应用到大国内部地区间产业转移中,根据我国内部区域间经济发展的异质性,论证我国内部产业转移的可能性及其必要条件,并为后起地区承接产业转移提供政策建议。

飞雁理论概述

1930年代,日本经济学家赤松首先提出了经济发展的“飞雁”模式。飞雁模型最初旨在解释后起经济体的工业化追赶过程,它包括两个模式,一是基本模式,即一国工业增长会相继经历“进口―国内生产(进口替代)―出口”;二是变化模式,即考虑到产品种类和质量存在着多样性,一国工业发展将从消费品升级到资本品、从粗制简单品升级到精制复杂品。赤松利用二战前日本纺织工业发展的统计数据阐述了上述模式,他刻画了三条时间序列曲线,分别定义了后起国家制成品的进口、国内生产和出口。由于曲线类似于大雁飞行时排成的有序队形,形成一个倒V字型,因而该模式被命名为“飞雁模式”。

二战后,赤松在其飞雁理论中又增加了第三个模式,即飞雁式发展是工业制造业从领头雁向追随雁的地区转移。二十世纪八十年代,飞雁模型的理论观点经过日本著名经济学家兼外相大来佐武郎的宣传和推广,开始在国际上流行起来。飞雁理论已由最初解释单个发展中国家的制造业发展次序,转变为强调地区之间的产业转移,成功地刻画了东亚经济奇迹的发展过程,即日本领头雁―亚洲四小龙―亚洲四小虎―中国。

在飞雁理论中,工业制造业之所以在东亚国家按照一定次序发展和转移,是由于东亚国家在经济发展阶段、工业结构和要素禀赋等方面存在显著差异,是一种国家间的劳动分工。

我国国内区域间产业转移的可能性

如果对传统的飞雁理论作必要的修改,就可将其应用于解释大国内部区域间的产业转移。众所周知,我国是一个大国,内部区域之间具有明显的经济异质性。如同日韩及东盟各国之间存在巨大的经济发展差别一样,我国国内不同地区间也存在着较大的差别。因此,工业制造业完全可以在我国内部不同区域间按照一定的经济规律进行产业转移。

(一)经济发展阶段不同

我国区域间经济发展差异首先表现在东、中、西及东北四大板块之间。当东部省市即将迈入发达经济体时,多数中西部省份仍然处于发展中阶段。2010年东、中、西及东北的人均地区生产总值分别为49797、24085、23448和33598元。从经济外向型程度看,东部出口金额占全国89%,中西部和东北仅占11%。

另一方面,经济发展差异存在于同一板块内部的相邻省份之间。2010年北京人均地区生产总值高达71938元,相邻的河北省仅为28351元,前者是后者的2.54倍。即使在一个省内部,不同地域的经济发展亦相当悬殊,江苏省的苏南、苏中、苏北人均地区生产总值分别为79501、47422和29774元,苏南是苏北的2.67倍。

(二)产业结构存在较大差别

东部地区主要以第三和第二产业为主。中西部以及东北地区以第二产业为主,农业仍占一定比重。2010年东部三次产业比重为7.645.846.6;中部是12.552.535.0;西部为13.048.138.9;东北是11.252.136.7。

相邻的省市间以及省内不同地域间产业结构也存在较大的差异。北京三次产业比重为12475,以第三产业为主,毗邻的河北为135335,仍以第二产业为主。江苏省内的苏南、苏北三次产业结构比分别为2.354.043.7和13.747.738.6,苏南已经以第二三产业为主,而苏北第一产业仍占一定比重。

(三)要素禀赋差异显著

资本、劳动力、土地、矿产、科教人才等要素是经济发展的重要资源。其中,土地和矿产是不可移动资源,其他的属于可移动资源。判断要素禀赋丰裕程度主要看数量和价格。

据国土资源部调查,2010年东中西及东北的工业用地均价分别为588、419、453和352元/ m2,反映出东北和中部的工业用地价格较低。另一方面,即使同处东部,城市之间的地价差别也较大,比如浙江温州工业用地价格高达1651元,江苏徐州却仅为259元,两者相差6倍多。

我国矿产主要分布在西部,东中部及东北所占比重较少。据统计,84%的天然气、51%的煤炭、34%的石油储量分布在西部。东部经济发达地区的上海、北京、天津、江苏和浙江几乎没有什么重要的矿产资源。

从制造业固定资产投资看,我国制造业投资的重点仍是东部,西部地区所占比重较少。2010年制造业全社会固定资产投资88619亿元,东中西以及东北分别占46%、26%、15%和12%。

从制造业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看,2010年东中西及东北分别为34517、27569、28782和30014元。中部地区工资不但低于东部和东北而且低于西部。特别是中部的河南、江西和山西制造业工资水平偏低,具有较强的劳动力成本优势。同一板块内部的不同省份之间工资也有显著差别,上海工资高达52163元,而福建仅为26627元,前者是后者的1.96倍。同一个省内部也存在较大的工资差异,苏南的城镇居民人均工资性收入是苏北的1.83倍。

科教人才资源是经济发展的最重要因素。我国科教资源明显分布不均。从高等院校分布看,40%的高校分布在东部,50%高校分布在中西部,10%高校分布在东北;如果仅看高水平大学,55%的211高校和59%的985高校位于东部,换言之,优质的高校及人才资源更集中于东部。从研发活动(R&D)的规模和强度看,2009年东部集中了我国60%的R&D人员和66%的研发经费。从专利授权数看,2009年东部占国内专利授权数量76%,其他地区仅占27%。

综上所述,经济发展水平、工业结构和要素禀赋在区域之间存在着较大的差异。这种差异不仅表现在传统的东、中、西、东北四大板块之间,而且表现在相邻的省份之间,甚至于一个省内部不同的市县之间。因此,我国现阶段产业转移将是多层面的。一方面,东部向中西部产业转移,尤其是河南、四川等省可以利用相对廉价的劳动力成本和地租优势承接东部工业制造业转移。另一方面,由于东部省份之间以及一个省内部不同地域之间经济发展水平不一致,存在发展的洼地,因而,在东部省份之间乃至省内不同市县之间同样可以进行产业转移。

我国国内区域间产业转移的约束条件

(一)地理位置和运输成本限制

通常,经济学分析中会抽象掉地理位置和距离因素,假设不存在运输成本。在分析地区间产业转移时,仍采用上述假设,显然不合适。一些出口导向的劳动密集型制造企业如果迁到西部地区,即使当地具有劳动力成本优势,但是由于远离市场需求地,昂贵的运输成本可能导致企业产品在市场上缺乏价格优势和竞争力。

随着时间的推移,运输成本可能因交通发展而呈下降趋势,特别是运输成本的影响会随产业和产品特征而变化。例如,电子类产品的特征是单位产品的重量轻、体积小、价值高,从而运输成本较低。这样为了利用廉价的劳动力,也可以将距离市场需求地远一些的地区纳入加工地范围,因而这类流动型产业的转移空间和转移可能性较大。富士康公司是一个典型案例,其产业布局遍布全国30余个城市。

(二)产业配套限制

加工制造业的一个显著特征是,相关产业的上下游企业或配套供应商往往集中在某个狭窄的区域。这种产业集聚有助于企业分享外部规模经济。首先,企业可以方便地获取原材料和中间投入品等配套供应。其次,可以分享劳动力市场。第三,生产知识和经验常常会通过正式或非正式的渠道在相关企业之间传递和分享。

单个企业在做产地迁移决策时,往往要权衡利弊,考虑今后可能会面临的产业配套问题。如果缺乏既有的产业配套保障,可能导致企业面临成本增加和供应不稳定的风险,除非相关上下游供应商或外协工厂能够同时进行转移。然而,同时转移需要产业内多数企业取得共识,但这并不容易实现。

(三)生产生活成本限制

市场经济下劳动力在一国内部几乎可以自由流动。改革开放以来,中西部经济欠发达地区大量的农村剩余劳动力向东部沿海的经济发达地区转移,目的是为了获取就业机会和增加收入。

近年来沿海地区的工资不断增加,但是企业和工人的生产与生活成本上升更快,尤其地租、房租和房价上涨显著。由于经济发展水平的差异,欠发达地区的生产和生活成本显著地低于沿海地区。如果其他外部条件不变,面临持续成本压力的企业自然希望把企业迁移至厂房租金、劳动力成本和原材料成本都比较低的地方。对于外出打工的农村劳动力而言,只要家乡有就业机会,只要工作收入减去生活成本后的净收益大于沿海地区的净收益,那么,多数人会选择留在家乡就业。

(四)软硬件环境限制

在吸引外来投资和承接产业转移时,承接地的投资条件和外部环境很重要。作为东道主,需要热情好客,并且提供必要的条件,包括公路、桥梁、电力等硬件基础设施。目前一些地方在承接产业转移时,比较重视宣传廉价的厂房和地租以及劳动力成本优势。然而,从长期讲,诚实守信的商业环境、宽松自由的政策环境、高效廉洁的办事环境以及公正严明的法律环境也许更为重要。这类无形的公共物品具有较高的外部性,往往更需要地方政府长期的投入和塑造。

结论

劳动力成本的上升催生了产业升级和产业转移,它们就像一枚硬币的两面,不可偏废。由于我国幅员辽阔,地区间的经济发展水平、工业结构和要素禀赋存在较大的差异,这为产业转移提供了可能。这种区域间产业转移不仅局限于东部和中西部之间,而且存在于东部省份之间,甚至一个省份内部不同地市之间。

承接发达地区的产业转移是后起地区经济发展的一次难得的机遇。加快承接产业转移步伐,后起地区首先需要着力改善交通运输等基础设施条件,克服地理位置障碍。其次,加强区域内剩余劳动力的培训力度,提高劳动力质量。再次,关注产业配套,注重整体引进。最后,重视塑造公平竞争的软环境,营造良好的商业氛围。

参考文献:

1.都阳,曲.劳动报酬、劳动生产率与劳动力成本优势―对2000-2007年中国制造业企业的经验研究[J].中国工业经济,2009(5)

2.蔡.金融危机对制造业的影响―中西部地区赶超的机遇[J].经济学动态,2009(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