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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益活动捐赠方式精选(九篇)

公益活动捐赠方式

第1篇:公益活动捐赠方式范文

关键词:企业所得税法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 公益性慈善捐赠

引言

企业所得税作为我国现行税制结构中的第二大税种,不仅税收政策规定较多,而且变动较为频繁.2008年开始实施的新企业所得税法统一了内外资企业所得税的适用法律,在企业所得税率、税前扣除办法和标准、税收优惠政策等方面进行了重大调整。

一、公益性捐赠:按12%比例税前扣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九条规定:“企业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不超过年度利润总额12%的部分,准予扣除。年度利润总额,是指企业依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计算的年度会计利润。”而财税[2008]160号文特别强调:年度会计利润是指企业依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计算的大于零的数额。

例如A企业2010年审核确认的年度利润总额为100万元,当年实际发生公益性捐赠25万元,假设该企业没有其他纳税调整事项,则该企业公益性捐赠扣除限额为12万元(100×12%),当年实际发生公益性捐赠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13万元(25-12),2010年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113万元(100+13)。

值得注意的是,财税[2008]160号文第三条对享受优惠政策用于公益事业的捐赠支出范围进行了限制,即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规定的向公益事业的捐赠支出,包括:(一)救助灾害、救济贫困、扶助残疾人等困难的社会群体和个人的活动;(二)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三)环境保护、社会公共设施建设;(四)促进社会发展和进步的其他社会公共和福利事业。

另外需要注意的是,按照《财政部关于加强企业对外捐赠财务管理的通知》(财企[2003]95号)规定,企业可以用于对外捐赠的财产包括现金、库存商品和其他物资。对于生产经营需用的主要固定资产、持有的股权和债权、国家特准储备物资、国家财政拨款、受托代管财产、已设置担保物权的财产、权属关系不清的财产,或者变质、残损、过期报废的商品物资等则不得用于对外捐赠。

二、其它不得从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的捐赠

1、捐赠给不符规定的社会团体,不得税前扣除

财税[2008]160号文第四条明确:限定范围内的可接受公益捐赠的公益性社会团体、社会团体均指依据国务院的《基金会管理条例》和《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经民政部门依法登记、符合下列四项条件的基金会、慈善组织等公益性社会团体:

第一,符合《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项到第(八)项规定的条件,即:(一)依法登记,具有法人资格;(二)以发展公益事业为宗旨,且不以营利为目的;(三)全部资产及其增值为该法人所有;(四)收益和营运结余主要用于符合该法人设立目的的事业;(五)终止后的剩余财产不归属任何个人或者营利组织;(六)不经营与其设立目的无关的业务;(七)有健全的财务会计制度;(八)捐赠者不以任何形式参与社会团体财产的分配;

第二,申请前3年内未受到行政处罚;

第三,基金会在民政部门依法登记3年以上(含3年)的,应当在申请前连续2年年度检查合格,或最近1年年度检查合格且社会组织评估等级在3A以上(含3A),登记3年以下1年以上(含1年)的,应当在申请前1年年度检查合格或社会组织评估等级在3A以上(含3A),登记1年以下的基金会具备上述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条件;

第四,公益性社会团体(不含基金会)在民政部门依法登记3年以上,净资产不低于登记的活动资金数额,申请前连续2年年度检查合格,或最近1年年度检查合格且社会组织评估等级在3A以上(含3A),申请前连续3年每年用于公益活动的支出不低于上年总收入的70%(含70%)),同时需达到当年总支出的50%以上(含50%)。年度检查合格是指民政部门对基金会、公益性社会团体(不含基金会)进行年度检查,作出年度检查合格的结论;社会组织评估等级在3A以上(含3A)是指社会组织在民政部门主导的社会组织评估中被评为3A、4A、5A级别,且评估结果在有效期内。

财税[2010]45号文明确:对于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主管税务机关应对照财政、税务、民政部门联合公布的名单予以办理,即接受捐赠的公益性社会团于名单内的,企业或个人在名单所属年度向名单内的公益性社会团体进行的公益性捐赠支出可按规定进行税前扣除;接受捐赠的公益性社会团体不在名单内,或虽在名单内但企业或个人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不属于名单所属年度的,不得扣除。值得注意的是,企业还应该关注公益性社会团体捐赠税前扣除资格是否处于有效期之内。某些公益性社会团体2009年具有捐赠税前扣除资格,2010年不一定具有捐赠税前扣除资格。

2、非公益性捐赠,不得在税前扣除

公益性捐赠以外的捐赠支出和与生产经营活动无关的各种非广告性质的赞助支出不得扣除,主要原因之一是捐赠支出本身并不是与取得经营收入有关的正常、必要支出,不符合税前扣除的基本原则,原则上不允许在税前扣除;二是如果允许公益性捐赠以外的捐赠支出、赞助支出在税前扣除,纳税人往往会以捐赠、赞助支出名义开支不合理、甚至非法的支出,容易出现纳税人滥用国家税法,导致税收流失,不利于加强对公益性捐赠以外的捐赠支出、赞助支出的税收管理。

三、企业捐赠模式选择的税负比较

目前企业对受灾方公益性捐赠模式可以分为六类:一是企业纯现金捐赠模式;二是企业现金捐赠加个人捐赠模式;三是企业现金捐赠加实物捐赠模式;四是纯实物捐赠模式;五是企业实物捐赠加个人捐赠模式;六是公益基金捐赠模式。

第一种模式比较常见,其捐赠的纳税成本如前所述,面临着12%的捐赠扣除比例上限。

第二种是企业现金捐赠和个人现金捐赠模式。企业现金捐赠仍受限于会计利润12%的抵扣比例,而个人捐赠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向地震灾区捐赠有关个人所得税征管问题的通知》,个人直接通过政府机关、非营利组织向灾区的捐赠,依法据实全额扣除,并不增加企业的纳税负担。

第三种是企业现金捐赠加实物捐赠模式。其中捐赠的具体实物依据其应税范围不同,分为营业税应税商品和增值税应税商品。

(1)捐赠应税营业税商品。例如B企业在地震发生后,该企业除了捐赠现金支持赈灾救助与学校重建外,震后还向灾区免费提供食品。虽然提供的免费食物不属于营业税法所规定的“有偿提供劳务”,营业税免交,但是按新所得税法规定提供劳务需要视同销售。按照现在的税法规定还要确认视同销售的利润,并缴纳企业所得税。但是如果企业无法取得捐赠凭证,则捐赠成本视为与取得收入无关的支出,不允许税前列支;如果取得捐赠凭证,则允许并入捐赠支出,按照会计利润12%的限额扣除。

(2)捐赠增值税应税商品。企业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增值税应税商品进行捐赠。例如C企业捐赠现金和药品一批。一方面,企业的捐赠总额受到会计利润12%的比例限制,另一方面,捐赠的药品要视同销售,除了缴纳所得税以外,还要缴纳增值税。

第四种是纯实物捐赠模式。例如D企业捐赠市场公允价值200万的自产货物,那么需要视同销售,缴纳增值税和所得税。假设该批货物直接生产成本100万,则需要缴纳增值税17万[(200-100)×17%],同时捐赠支出在所得税扣减上受会计利润12%的比例限制。

第五种是企业实物捐赠加个人捐赠模式。如前第三种情况所述,实物捐赠要视同销售缴纳流转税和所得税,但个人捐赠在取得合法捐赠凭证的前提下可以全额抵税。

第六种是公益基金会捐赠模式。经政府批准,企业可以创立一家公益性质的基金会。公益基金会属于非营利公益组织,故其收入属于免税收入,相关支出允许据实扣除。因此,企业可以通过将钱款借给基金会,通过基金会的名义进行相关捐赠。

四、对公益性捐赠的筹划

1、捐赠方式的选择

在纳税成本的角度上考虑,上述六种模式中以现金捐赠最低,实物捐赠成本最高,其他混合模式居中;而在现金捐赠中,个人名义捐赠可以全额抵税,其纳税成本最低,其次是基金会捐赠,最后是企业直接现金捐赠。

2、纳税成本与可行性的均衡

前述捐赠的第六种模式公益基金会捐赠虽然捐赠企业纳税成本较低,但其操作难度较大。一方面,国家规定的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基金会必须同时符合8个条件才能免税,而且基金会的成立需要符合一定的条件并要有规定的程序;另一方面,受基金管理的限制,资金的用途、使用时间、票据的开具等,都会受到约束和限制。因此,在纳税筹划时,既要考虑纳税的成本,又要考虑具体操作的可行性,实现两者的协调与均衡。

3、每年捐赠比例的确定

企业的公益性捐赠不是“百米冲刺”,而更应当是“马拉松式”的持续投入过程。为使捐赠金额能在税前全额扣除,可以算出企业每年对外捐赠额度的临界点:

假设企业2010年度拟对外捐赠的金额为M,企业当年未捐赠前的预计利润为N。那么,捐赠支出后,企业的年度利润总额为N-M。

M/(N-M)=12%

M=0.12N-0.12M

1.12M=0.12N

M/N=0.12÷1.12

≈0.1071×100%=10.71%

因此,企业可以将一次的大额捐赠支出分解为若干年度进行,每年对外捐赠的金额小于或等于捐赠前利润额的10.71%时,这样既支持了公益事业,又无需增加捐赠当年的纳税负担,可谓一举两得。

4、盈-亏企业税前扣除的比较

捐赠的税前扣除仅适用于盈利企业当期实际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所谓当期实际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是指企业在一个纳税年度内实际已将捐赠的资产交到接受捐赠的中间对象的控制范围,即代表所捐赠资产所有权转移的凭证等,已经在法律意义上为接受捐赠的中间对象所控制,这时才允许在捐赠的所属纳税年度予以扣除。财税[2008]160号文第一条则规定:企业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用于公益事业的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年度利润总额,是指企业依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计算的大于零的数额。如果企业的年度会计利润总额为0或者出现亏损,其符合规定的捐赠也不得在税前扣除。

如果企业捐赠当年发生亏损,相应其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既不能当年税前扣除,也不允许结转以后年度扣除。

5、捐赠手续与程序的完备

纳税人在进行捐赠税前扣除申报时,不仅应附送由具有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非营利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基金会和县及县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出具的公益救济性捐赠票据,同时还应当附送接受捐赠或办理转赠的非营利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基金会的捐赠税前扣除资格证明材料等。另外,如果企业和个人不是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国家有关部门,而是直接向受灾对象的捐赠,是不能在所得税前扣除的。

参考资料:

(1)财税[2008]160号

(2)财税[2010]45号

第2篇:公益活动捐赠方式范文

关键词:社会责任;慈善捐赠;策略性捐赠

中图分类号:F27文献标识码:A

现代意义上的慈善捐赠活动产生于西方工业文明时期,这一时期的捐赠大多数只是企业家个人道德观念的驱使,后来随着经济的发展,也出现了以企业名义进行的慈善捐赠行为,不过只是无序的、突发性的捐赠等,没有系统的规划,由于对其缺乏系统的规划,并没有将其纳入企业的长期战略当中,且大众对企业的这种偶发性的慈善行为的动机存在质疑。

社会责任的发展经历了一个过程,对它的重视是伴随着经济的发展而产生的,由于经济的发展,企业规模的不断扩大以及生产技术的提高,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对环境的污染日益加重;同时,由于企业间的竞争也日益激烈,对消费者利益的关心更是企业应该注意的,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要以消费者为导向。由于生产力的发展对社会生活环境的破坏,消费迫切要求企业能够肩负起社会责任,企业以经济人假设为出发点的企业利润最大化行为不再适应于企业的长期持续发展,单纯地强调经济效益而忽视了社会价值,这样的企业将被新的市场所淘汰。伴随着公众对企业承担社会责任的期望以及企业追求利润的矛盾下,迫切需要寻求一种能够平衡这种矛盾的经营战略,于是策略性慈善行为在这种情况下产生了。

一、策略性捐赠的本质

策略性捐赠是企业的支出能同时产生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并最终保证企业长期持续的利润最大化的慈善捐赠。

慈善捐赠是企业的一种投资方式,捐赠成本表现为当期的现金、实物、劳务和技术等。捐赠收益的表现形式是间接的,并不像日常生产经营活动中的一般投资收益直接表现为货币的增加。企业慈善捐赠的直接收益体现在加强了同消费者和政府的公共关系,改善自身的形象,激励了员工,完善了企业文化,最大限度地改善自己的竞争环境。通过这些因素的传递最终将扩大企业产品的需求,从而间接地提高企业的经济效益。企业慈善捐赠的数量同企业提品一样都遵循边际成本≤边际收益的原则。企业的慈善捐赠本质上就是把企业的经济资本转化为社会资本,再利用社会资本为企业获得更多的经济资本的过程。

企业策略性捐赠可以看成是企业在长期的预算约束下对企业的捐赠成本――收益分析后的理,这也是企业进行慈善捐赠的动因。

(一)捐赠收益。外国有学者认为,善因营销的资金一般来源于企业的广告或营销预算,因此,税法规定其不能进行税收减免;而企业一般的慈善活动的资金来源于企业的慈善基金,税法允许其可以进行税收减免。现在设想如果企业把善因营销的资金从企业的慈善基金中提取,则可以进行税收减免,所以把慈善活动当作是企业的一项长期经营战略来管理和操作,把它当作是一项长期的战略投资,设专门的慈善基金或慈善部门来对企业的慈善活动进行安排,形成一套系统的规划的慈善流程,把企业的慈善活动和企业的经营战略相融合,将对企业的发展有很大的价值,企业进行策略性慈善捐赠的收益也在于此。

捐赠行为也会导致企业成本的节省,包括职工的雇佣、培训成本,企业的运作成本和政治成本等。员工求职时所考虑的问题,并非以薪酬为唯一因素,还会考虑其他环境属性,如空气质量、治安环境等。由于企业的捐赠能提升当地环境质量或生活水平,同时亦可改善教育环境及质量,故从长期而言,将提高劳动力的供给质量,因此亦间接地降低了劳动力成本。再者当企业的捐赠用于改善当地投资环境时,就有可能有效降低企业的运营成本等。这其实也是捐赠带来的一种间接收益。

(二)捐赠成本。捐赠需要耗费企业的资源,这些耗费的资源构成了企业的捐赠成本,在会计上反映为企业的营业外支出。企业一般的营业外支出与企业的日常生产经营活动无关,也不会给企业带来收益,而捐赠产生的营业外支出可以为企业带来收益,这种收益并不是直接与费用相配比的收入,而是捐赠带来的长期的企业竞争力所带来的收入。

捐赠会使企业发生资源的流出:传统的捐赠方式表现为现金的流出;策略性慈善捐赠表现为现金、人力、设备、技术的流出。在短期,企业捐赠会与企业的财务目标有所冲突,对刚起步的企业而言,这无疑也是一笔沉重的财务负担,企业应该根据自己的财务状况,充分考虑企业的财务风险承受程度来决定对捐赠这种社会投资的投资额。策略性慈善捐赠的直接现金输出额比传统的捐赠方式少,对企业的财务负担也较轻。

二、策略性捐赠影响因素分析

企业策略性捐赠不仅存在有利因素,如有利的客观环境和政府的政策支持等;也有一些自身的局限性,如其经济效益不可直接衡量等,还包括一些其他应该注意的方面。

(一)有利因素。策略性捐赠的有利因素表现在以下两方面:

1、信息时代的特点。高度发达的咨询业和各种各样的媒体为企业通过策略性捐赠提升形象提供了途径,企业的一举一动都在公众的注视下,近几年来中国出现了许多“慈善榜单”,公众对企业的期望也越来越高,社会对企业的评价标准已经简单的从利润、纳税和业绩方面上升到社会责任方面。企业应注意到这一有利的外部环境,利用媒体与外界进行交流,传递企业的社会责任理念,树立本企业在消费者心目中的形象。

2、政府的支持。提高了免税率:根据以前我国的税法规定,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用于公益、救济性的捐赠,在年度纳税所得额3%以内的部分,准予免除。2008年1月1日实施的《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企业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同时还统一了内外资企业的公益捐赠免税额度。再次,将计算公益性捐赠扣除比例的基数由应纳税所得额改为企业会计利润总额,并将年度利润总额界定为企业依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规定计算的年度会计利润。这样更方便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的计算,有利于纳税人正确申报,体现了国家对发展社会公益性事业的支持。可见,政府已经通过制度改变来鼓励企业进行慈善捐赠。

(二)局限性。策略性捐赠的局限性主要有以下几点:

1、经济效益不能直接衡量。策略性慈善捐赠的经济效益不能直接通过财务指标来衡量,因为策略性慈善捐赠是企业的一项长期经营战略,其效益是从几个甚至更长的营业周期来体现,而财务指标的基础――会计数据是依据会计四大基本假设之一:会计分期假设而获得的。国外有学者的研究表明,同一时期企业的社会和财务绩效是负相关关系,但前一期的企业财务绩效与后一期的企业社会绩效是正相关的。还有研究表明,企业的社会绩效越高,企业的财务风险越低。基于以上国外研究的结果,企业可以通过策略性捐赠进行社会投资,最终从这种社会投资中获取利益――虽然这种收益在同一会计期间无法获得。

通过对企业经营业绩评价指标的合理选择可以使策略性捐赠经济效益得到更好的体现。传统的利润和净资产收益率可能无法体现策略性捐赠的经济效益,企业可以考虑选用经济增加值评价来作为企业的经营业绩评价指标,这种评价指标更能准确地反映企业价值创造水平,更能够反映企业的内涵式增长。

2、其他方面。慈善活动是企业履行社会责任的最高形式,企业要明确的就是要在履行好了其他基本的社会责任形式之后才能通过慈善活动更好地巩固自己的社会形象地位。李海婴、翟运开、董芹芹认为,“低层次社会责任是履行高层次社会责任的基础。企业社会责任的履行具有发展性,要求企业先完成低级社会责任,然后逐步向高级社会责任过渡。”这样,企业的慈善活动实际上也向消费者和投资者传递了这样一个信息:企业的经营状况很好,在保证企业利润的基础上能够有足够的资金进行慈善捐赠,本企业是一个有持续竞争力的企业。

钟宏武认为,“现实中,各利益相关者(政府、社区、客户、供应商)对企业都有伤害能力和潜在伤害可能,会给企业带来潜在的价值损失,而慈善捐赠是企业防止这种可能的价值损失、实现企业价值保值而支付的一种保费。”本文不赞成这种观点,利益相关者对企业的潜在伤害只有在企业的经营活动违背了社会体制的目标和价值时才会变成现实,而企业一旦破坏社会体制的目标和价值,就应承担相应的惩罚。再次,企业承担社会责任要避免掉进“伪善”的陷阱。印尼金光集团一方面在云南、海南等地毁坏天然林,破坏生态环境;另一方面却通过慈善捐款、政府公关来试图挽回企业形象,这一行为受到消费者的广泛批评。

三、结束语

现在的市场状态是,产品已趋向饱和,同质化产品日趋严重。基于这种现状,企业就要通过塑造差异化的形象来赢取消费者的关注和支持,在消费者迫切期望企业能承担社会责任的今天,企业选择与非盈利组织合作来履行社会责任是很有意义的。企业应有效地利用媒体的力量和政府对慈善捐赠的政策支持,同时应致力于最大限度地增加捐赠收益和减少捐赠成本,使慈善捐赠这种“社会投资”给企业带来最高的“投资回报率”。企业要选择与自己的产品或服务的特点相关的以及与消费者的特性相关的慈善领域,而且不同时期、不同地域面临的社会问题不同,企业要针对不同的环境选择合适的慈善方案,使慈善活动很好地与本企业的专业性相联系,与企业的战略目标相一致,这样企业可以利用自身的专业优势,如技术、设备、人员等来进行慈善活动。

(作者单位:1.湘潭大学商学院;2.中交第四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

参考文献:

[1]唐更华,许卓云.波特战略性企业慈善行为与启示[J].南方经济,2004,8.

[2]王鲜萍.企业捐赠在企业竞争中的作用[J].经济导刊,2005,12.

[3]王海燕,陈五洲.企业慈善的时代价值及其在中国的实践探索[J].长江论坛,2006,5.

第3篇:公益活动捐赠方式范文

在始于20世纪80年代的扶贫工程、希望工程和1998年夏我国东北、南部地区大面积、长时间的抗洪抢险中,广大人民群众、各企事业单位以及国际友人和组织等纷纷解囊相助,使这些社会公益事业取得了不小的成就。然而,在捐赠环节、捐赠物品接收管理环节和发放环节出现了许多令人不愉快的问题。尤其在捐赠环节,出现了捐赠者高报捐赠物价值或将过期、假冒伪劣商品混入捐赠物品中(其中多为食品、药品),以及捐赠物短少,认捐不到位等情况。1999年6月28日九届全国人大十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以下简称《公益事业捐赠法》)表明了立法者希望运用法律武器调整公益捐赠行为的强烈愿望。这部法律虽然提到鼓励捐赠、规范捐赠和受赠行为,保护捐赠人、受赠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公益事业的发展,比以前法规有所进步,但是也存在着关键性的缺陷,依然达不到真正推广和鼓励的作用。笔者认为,明确公益捐赠行为的法律属性是建立公益捐赠法律制度的前提,而完善公益捐赠立法则是很有必要的。本文在分析公益捐赠行为的法律性质的基础上,对公益捐赠立法的必要性进行了较为深刻的讨论,并提出了几点对公益捐赠立法完善的建议,以期达到规范公益捐赠行为的目的.

关键词:公益捐赠法律性质立法缺陷立法完善

一、公益捐赠行为的法律性质

公益捐赠行为在我国至今未有一个确切的法律定义。德国《税务法典》为“公益”下的定义是:指在物质、精神或道德领域无私地资助公共事业。这里所指的对公共事业的资助必须是普遍性的,即不能将资助局限于封闭的、有限的人群。笔者认为:公益捐赠行为是指自然人、法人或其他非法人组织为发展社会公益事业或资助不特定的社会成员而作出无偿地向公益性社团法人和事业法人或代表受资助不特定人利益的临时机构捐赠资金或实物的意思表示,经受赠主体为接受捐赠的意思表示,而成立并履行的合同行为。我国《公益事业捐赠法》规定的受赠人仅指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两种,该法将其它一些可能成为公益捐赠受赠人的主体排除在其调整范围之外。其实,公益捐赠不仅仅指为促进社会公益事业的发展而进行的捐赠活动,它应当是包括以上捐赠活动在内的一切以社会公益为目的的捐赠活动,公益事业捐赠仅是公益捐赠的一种类型。从这个角度来说,《公益事业捐赠法》只从法律上规范和调整了一部分公益捐赠行为,公益捐赠关系应当是较公益事业捐赠法律关系更为复杂、范畴更大的一种社会关系。公益捐赠行为具有以下法律性质。

(一)公益捐赠行为是附义务的赠与行为

捐赠又称捐助,关于捐赠行为的法律性质在学术界长期存在争论。我国彭万林等民法学者认为:捐助是无偿给付财产的单方行为,捐助与赠与不同,并不形成合同〔1〕。就其性质而言,捐赠可为一种特殊赠与。因为即使在捐赠者主动捐赠的情况下,也须有对方的接受,无对方的接受不能成立捐赠。

公益捐赠行为是不直接向受益人为给付的一种特殊赠与行为,其受赠人必须负实现公益捐赠目的的义务,即按照公益捐赠人的初衷满足社会不特定人的需求以最终完成公益捐赠行为,使公益捐赠法律关系归于终结。因此公益捐赠行为是一种附义务的赠与行为。

(二)公益捐赠合同是诺成合同

赠与是一种合同行为,公益捐赠合同是诺成合同还是实践合同,其实质是赠与合同诺成性抑或实践性之争。关于赠与合同的诺成性抑或实践性,学说上存在争议,各国立法也有所不同。

1999年3月15日第九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审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虽然对赠与合同是实践性合同还是诺成性合同未作明确规定,但根据《合同法》第186条第1款的规定,应当认为赠与合同是诺成合同。因为该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此处的“撤销赠与”应理解为撤销赠与行为,而赠与行为是一种合同行为,当然必须先有合同的成立生效,才可能谈合同的撤销。可见,根据《合同法》第186条第1款的规定,赠与合同应为诺成合同。同时,将赠与合同认定为诺成合同至少具有以下三方面的作用:

1、符合赠与合同产生发展的历史趋势

罗马法中的赠与系指当事人之一方以嘉惠他方为目的,自愿积极牺牲其财产上之利益的无偿行为。(加注)古罗马作为法定简约之一的赠与简约,在伏帝??之前,当事人之一方表示赠与,他方表示接受,其意思一致时,赠与即告成立,无履行任何方式之必要。伏帝以后,凡赠与之标的有五百金元以上之价值者,应到官厅登记,不登记者,就其超过之部分,不生法律上之效力。可见,罗马法中的赠与是一种诺成的法律行为。在罗马—希腊时代,契约、协议和简约的实质区别淡漠了,简约与要式口约相互接近。其后许多大陆法系国家承袭了罗马法的传统,《法国民法典》第932条,《瑞士债法》第305、312、472条均采用赠与合同为诺成合同的立法例,日本以及我国台湾地区也采此种立法例。英美法系国家也有将赠与合同认定为诺成性的判例。但是前苏联和东欧国家的立法一般规定赠与为实践性合同。在今天,诺成模式已经成为合同的主流,要物模式作为历史陈迹,则应当限制在尽可能小的领域之内。

2、体现赠与合同的社会经济作用

赠与虽然是转移财产所有权的合同行为,但它并不是商品流通的法律形式。在现代社会,其经济作用较少,因现代之交换经济,多为理智的,少为感情的,不过赠与有时仍可做理智的生活关系之调剂,例如对于慈善、宗教、学术界之捐赠,虽非一般的赠与,但究属无偿行为,仍具有甚大之作用也。实际上,把赠与合同规定为实践合同的出发点,是考虑到赠与人到期不实施赠与行为的法律后果问题,赠与人到期不交付赠与物,如果依法强制其赠与,似乎对赠与人有不公平之嫌。但是,若赠与合同订立后对赠与人毫无约束,那么受赠人作出的接受赠与的意思表示及其为接受赠与而付出的经济上的花费都可能因赠与人的不履约行为而落空。可见若规定赠与合同为实践合同,则对受赠人不公平。并且,若法律规定赠与人可以不受其允诺的约束,就意味着他可以不付出任何代价,而合法地享受诸如公众或受赠人对其良好的社会评价和“义务”宣传,甚至物质感谢等精神和物质收益,这将是对公序良俗的挑战和破坏。故应把赠与合同规定为诺成合同,以便对赠与人有所约束。同时规定依法允许赠与人撤回赠与的条件,以保护赠与人的利益。这样做对双方都是公平的。

3、便于合同成立、生效与履行相区分

法律行为相互之间的区分关键是看行为内容是否相同,合同的成立生效与履行内容显然不同。但合同的成立生效与履行是相互区别而又彼此联系的合同行为的两个阶段,赠与合同自不例外。如果承认赠与合同是实践合同,那么在赠与合同成立生效后必定产生赠与人的给付义务,这样便出现了两次给付的结论。另外,“持赠与合同是实践合同观点的学者认为赠与合同成立之时便是合同履行之时,这种观点也是错误的。因为只有合同成立才有合同履行,如果合同成立之时即是合同消灭之时,只能说明合同根本就不存在”。对此观点作者持赞同态度,应当将赠与合同的成立生效与履行相区分,这种区分在理论上存在可能性,在司法实践中也意义重大,依法成立的赠与合同依法生效,并依合同确定当事人双方的权利,约束当事人双方履行合同义务。

更值得一提的是,《合同法》第186条第2款规定:“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第188条规定:“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赠与人不交付赠与的财产的,受赠人可以要求交付。”这些条款较合同法草案更为重视对社会公益性质的赠与的受赠人利益的保护。限制了赠与人的撤销权的行使,并且第188条是对作为诺成合同当事人一方的受赠人要求赠与人履行交付的义务的强调,对一类特殊赠与合同当事人权利的着重强调与赠与合同诺成性并不相矛盾。结合前述“公益捐赠”的定义,至少可以认为依照《合同法》的规定,公益捐赠合同应是一种诺成性合同。

二、公益捐赠法律关系的构成要件

(一)公益捐赠合同的主体

公益捐赠合同的主体为捐赠人和受赠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直接明确规定了自然人实施赠与行为的情况,《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以下简称《公益事业捐赠法》)第2条、第8条第3款、第24条对包括公司和其他企业在内的“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捐赠人资格予以了确定。根据上述法律的规定:自然人作为捐赠人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限制行为能力人经其法定人同意或事后追认可以向他人做出公益捐赠行为,但限制行为能力人的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公益捐赠行为,不必经其法定人追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成为公益捐赠行为主体。全民所有制企业一般不能将其经营管理的所有权属于国家的资产及其收益用于公益捐赠,但企业及其全体组成人员依法享有的相对独立的权益,可以用于捐赠。集体企业、私营企业、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和其他非法人组织可以用其享有合法所有权的财产和权利做出公益捐赠行为,而成为捐赠人。

国家机关,因其经费完全由国家财政拨款,若实施公益捐赠行为会影响其正常职能的发挥,或者增加国家财政负担。即使是其节省下来的经费,其实施公益捐赠的主体也应为国家,而非某个具体的国家机关。并且,国家对于社会公益事业已设立了专项财政支出,故国家机关不能作为捐赠人。

公益捐赠合同的受赠人为公益性社团法人和事业法人,或代表受资助不特定人利益的临时机构。前者包括《公益事业捐赠法》第10条第2款和第3款所称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后者指为资助不特定社会成员而成立的临时性机构,该机构仅为完成以上社会公益目的而存续。但不论是何者,公益捐赠合同受赠人必须同时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前一种能力是其接受赠与所必须的,后一种能力是公益捐赠所要实现的公益目的所要求受赠人负担某些特定义务的特殊性所决定的。

公益捐赠合同除作为合同主体的双方当事人之外,还存在着受益人。受益人是指根据公益捐赠合同而享有利益的人,是公益捐赠合同的关系人。由于公益捐赠合同的目的是发展社会公益事业或资助不特定社会成员,故其合同受益人在公益捐赠合同成立生效时具有不特定性,即在个体上无法具体化,在数量上无法确定化。但受益人一般为自然人。

(二)公益捐赠合同的客体

公益捐赠的目的是为了给予财产,而在现代社会中,财产已远远突破了有形物的范围,故笔者认为,凡具有金钱价值的东西,都可以作为公益捐赠合同的客体,如物权、债权、有价证券、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等无形财产权。但是,人身权因其不具有财产价值而不能作为公益捐赠合同客体。

(三)公益捐赠合同的内容

1、捐赠人的权利和义务

(1)请求实现捐赠目的的权利。捐赠人的捐助财物是附义务的赠与,捐赠人理所当然有权请求受赠人实现或请求有关机关督促受赠人实现公益捐赠的目的。

(2)依法撤销合同或拒绝履行合同的权利。出于公益捐赠合同的特殊性考虑,不应赋予捐赠人以任意撤销权,而只应赋予其法定撤销权。捐赠人因情势变更而享有拒绝履行合同的权利,这样规定符合“公序良俗”的精神。

(3)给付义务。公益捐赠人的主要义务是将捐赠标的物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地点、方式交付给受赠人,并转移其权利于受赠人。法律规定须经移转登记方发生移转效力的应当办理移转登记手续。

(4)债务不履行的责任。由于公益捐赠行为涉及社会不特定人的利益,其债务的不履行可能会影响社会稳定,故捐赠人对于不履行给付的违约行为应当承担债务不履行的责任。《德国民法典》第521条规定:“赠与人仅就其故意或重大过失负其责任。”第522条规定:“赠与人不负支付迟延利息的义务。”我国也有学者主张,赠与人若无故撤销赠与或迟延赠与给受赠人带来损失的,应予赔偿。笔者认为对公益捐赠人的这一责任应理解为补偿性的赔偿责任,公益捐赠人应补偿受赠人为接受捐赠而支付的费用及其实际损失,并且这一赔偿的总额不得超过公益捐赠合同的标的额。

(5)瑕疵担保责任。因赠与为无偿合同行为,赠与人原则上不承担瑕疵担保责任。依《合同法》第191条规定:“赠与的财产有瑕疵的,赠与人不承担责任。附义务的赠与,赠与的财产有瑕疵的,赠与人在附义务的程度内承担与出卖人相同的担保责任。赠与人故意不告知瑕疵或者保证无瑕疵,造成受赠人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公益捐赠理应适用这一规定,但确定捐赠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应考虑其捐赠标的额度及其事先所能预料之范围这两个因素。

2、受赠人的权利和义务

(1)请求捐赠人履行给付和接受给付的权利。因为捐赠人负有相应的给付义务,受赠人可以要求交付捐赠标的,甚至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2)请求捐赠人赔偿损失的权利。这是与捐赠人的债务不履行责任或瑕疵担保责任相对应而产生的一项权利。但此项赔偿范围应仅限于财产损失,并不包括非财产损失。这是出于赠与合同无偿性而对捐赠人利益的保护。

(3)实现捐赠目的的义务。既然公益捐赠人有请求实现捐赠目的的权利,与之相适应就有受赠人的相应义务。

(4)妥善管理捐赠标的物的义务。即要求受赠人在实现公益捐赠目的前尽到类似于第三人善良管理的义务,保证捐赠标的物的保值甚至增值。

3、受益人的权利

(1)请求捐赠人履行给付的权利。如前文所述,公益捐赠人负有履行给付的义务,至于请求其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应当包括公益捐赠合同另一方当事人和受益人。

(2)请求受赠人实现捐赠目的的权利。公益捐赠的目的使受益人利益的实现在公益捐赠中成为行为的终极目标,受益人作为最终受益者当然有权请求受赠人履行合同所附义务,即实现公益捐赠目的,或请求有关机关督促受赠人履行合同义务。

(3)请求赔偿损失的权利。公益捐赠受益人因捐赠人不履行债务责任或瑕疵担保责任而遭受直接经济损失时,有直接或通过受赠人间接向捐赠人请求赔偿损失的权利。公益捐赠受益人因受赠人不履行合同所附义务而遭受损失时,或因受赠人故意或重大过失履行合同所附义务不利致使合同标的物灭失或减损时,可以请求受赠人赔偿相应经济损失。

三、现行公益捐赠立法的缺陷及其完善

(一)现行公益捐赠立法的缺陷

当前,我国社会的两极分化已相当严重,威胁到社会的稳定,而缓解的手段乏力。事实上任何社会在经济迅速增长过程中都有两极分化的问题。迄今为止缓解之道归根结底是两种:政府调节和社会公益事业。前者是政府将税收财政的一部分用之于文化、教育以及各种社会福利事业;后者则是私人直接捐赠公益事业,政府的作用是通过税收等政策法规予以鼓励和监督。二者缺一不可。当前在发达国家中,欧洲国家偏重政府福利,美国则私人公益事业特别发达,不过政府的福利政策和拨款在绝对数字上还是占主要地位。不论通过哪一个途径,目的都是调节社会财富,扶助弱势群体。过去我们所理解的社会主义,就是政府包办一切,生老病死全靠国家。其实,即使在过去,这也是错觉。在改革开放之前,受惠于政府提供的福利的人仅限于有“单位”的人群及其部分家属,城市居民覆盖面也有限,遑论占人口最大多数的农村人口。改革开放以后,随着市场化的急剧发展,社会发生了深刻的变化,有限的旧的福利和社会保障制度正在解体,政府现有的承诺无力兑现,更无法满足实际的需求。“社会主义”性质的福利远不如多数欧洲国家,甚至不如某些第三世界国家。与此同时,大量财富日益集中在少数人手中,随着最新的政策精神对“非公有制”经济进一步肯定和鼓励,这一趋势方兴未艾。

另外,境外的公益组织在我国也很活跃。目前南京的爱德基金会是惟一经正式批准可以接受外国教会资金的组织。得到正式批准在华设立办事处的只有福特等极少数基金会。但事实上,越来越多的内地以外(港、澳、台)和国外的基金会和教会已经活跃在全国不少地区,特别是边远贫困地区,它们介乎合法和非法之间,从事形形的公益工作,多为因地制宜的小型项目。在现实中,我国许多公益组织,包括官办的,接受境外捐助的不在少数,有些民间组织的主要资金就是来自境外。这三个层面的现实从不同角度说明,缓解贫富分化问题乃当前社会之急务,而如何有序地使用民间和资源通过公益捐赠用之于民,是当前急待解决的问题。

一部专门用于民间公益捐赠的切实可行的法律已是当务之急,其目的在于使政府、捐赠者与接受者各方的权利义务都有明确的规定和保障,并使这一事物成为全社会认可和理解的正常现象。

相对说来,“大款”的捐赠问题比较容易解决,还有散见民间的许多热心公益之士,以满腔热情做着帮助弱势群体的有益工作,遇到的困难更多。最重要的是始终得不到“合法性”,结果往往半途而废,甚至“要好反成恶”。为什么明明是利国利民的好事,却不得其门而入呢?关键在于没有明确鼓励性的、完善的法律。大批成绩卓著,并深得受众欢迎的民间组织处于不合法或半合法地位,能否继续存在、开展活动,取决于当地官员的好恶,并没有长远的法律保证。国家税收制度也没有明确的减免规定。现有的法规是防备多而鼓励少。

据笔者所见到的,现行的最新的两部提到在税收上给予优惠的法规,一是1988年颁布的《基金会管理办法》,(据了解,此法即将由新的基金会法代替,但是进一步鼓励还是更多限制,还难说),后于1999年又下达文件至地方政府,说明对公益性质基金会的银行存款利息给予免税;另一部是1999年颁布的《公益事业捐赠法》,这是最新的、也是最权威的正式的法律。这部法律提到鼓励捐赠、规范捐赠和受赠行为,保护捐赠人、受赠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公益事业的发展,比以前的有关法规有所进步,但是有两大关键的缺陷:1.并没有涉及对基金会之类的公益组织如何处理,似乎捐赠对象只限于现有的组织万林主编《民法学》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

〔6〕商玉生著《我国基金会的现状及体制分析》北京中国青基会通讯2001

第4篇:公益活动捐赠方式范文

一、公益慈善组织信任危机成因:会计作为信任机制的缺失

(一)会计是一种构建社会信任的机制 企业和非营利组织是经济人的合作组织。古典经济学将社会主体行为特征定义为理性,经济学家通过大量实验发现:对人类而言,理性并不是一个很高的标准,即使是精神病人也会在选择消费品的实验中表现出理,即对必需品无价格弹性,奢侈品需求有价格弹性。所以现实中行为主体虽然存在非理,但行为逻辑的主体是理。简森和麦克林(1994)将经济人的概念进一步具体化为三个要素:聪明狡诘、权衡比较、最大化,并认为,聪明狡诘指个人具有非凡的创造力,能够洞察环境的变化,预见可能的后果和可能的行动机会,并作出选择和反应。权衡比较是指理性人会在各种偏好和追求中进行权衡,并愿作出选择和替代。最大化是指个体总在各种限制和约束下追求个人利益最大化。

公司是经济人谋求个人利益最大化的合作组织,会计是组织的利益相关者合作的基础。资本市场投资者、银行敢于将自己资金投入到一个公司,股东能够委托经理人进行经营管理,其中重要前提是会计的存在。会计在会计准则的约束下,通过对公司经营过程和结果的连续核算与定期报告生成财务报告,内部控制、审计监督确保会计信息可靠性,会计信息披露减少了契约各方信息不对称的程度,有利于抑制受托人的道德风险,避免市场出现逆向选择现象,从而为各方合作提供了一个沟通的信息基础,营造了公司组织的信任机制。所以,会计促成各有追求的契约参与人(经济人)在特定组织下相互合作,形成一种扩展的人类秩序,体现了会计是具有社会价值的专业技术活动,会计是建构利益相关者社会信任的机制。

公益慈善组织也是经济人委托的社会组织。首先,捐赠人是经济人,捐赠行为是通过利他行为间接实现利己目的的理性选择。捐赠从形式上看似乎不是经济人的自利行为,但这确是理性人的社会性特征的体现。一方面捐赠支出可以在税前扣除,并为捐赠人树立良好的社会形象,增强捐赠人精神满足;另一方面捐赠行为可以改善弱势、困难团体的境况,有利于社会和谐、稳定,为企业和个人创造和谐稳定的社会环境,有利于个体利益目标的实现。因此,捐赠行为恰好体现理性经济人的精明和权衡能力。其次,捐赠组织是一个受托组织。虽然捐赠人可以亲自寻找受益对象,完成捐赠过程,但从成本收益上是不经济的。公益慈善组织的出现恰好通过专业化服务实现捐助活动过程的成本收益最大化。公益慈善组织是受托完成捐赠活动,实现捐赠社会公益救助目的的组织,其存在的基础是公众信任。但公益慈善组织也是经济人,因此有可能侵吞、挪用社会捐助款项。如果出现这种行为,必然会伤害经济人对公益事业的信心,因为经济人的利他心相对于直接自利心是脆弱的,当前我国发生的系列捐赠门丑闻带来的后果给这一理论分析提供了最好的证据。

公益慈善组织作为一个政府批准成立的社会组织,捐赠人、受益人与公益组织之间存在隐性契约,他们必须履行各自的职责,才能实现社会公益的目的。健全的会计系统是建立捐赠人、受益人信任,抑制公益组织和工作人员机会主义行为的制度基础。会计机制作用途径是:通过会计确认计量捐赠额来明确捐赠与受赠两方的权利与义务金额;通过健全的会计信息披露制度来明晰捐赠资金的来龙去脉,使中间方慈善机构的组织运行更加公开透明,更全面地接受外界监督;同时在公益组织内部建立严格的内部控制和外部审计监督制度,不仅保障合理清晰地管理捐赠款物,而且确保慈善组织会计信息的可靠性,有利于抑制公益组织及内部人员的道德风险和逆向选择行为。

(二)公益慈善组织会计机制存在的问题 我国2004年颁布的《基金会管理条例》规定,基金会应该执行国家统一会计制度,依法进行会计核算,建立健全内部会计监督制度。同年财政部《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该制度规定非营利组织会计核算所提供的信息应当满足会计信息使用者(如捐赠人、会员、监管者等)需要。该制度采取与企业会计制度基本一致的原则和方法,缺乏慈善组织业务核算特色,而且信息披露缺乏标准。公益慈善事件暴露出的问题证明了慈善组织会计制度和会计行为存在的问题:

(1)受赠资产确认与记录制度不完善。在“尚德门”事件中,中华慈善总会没有审核受赠物资到账证明和价值,仅依据捐赠者的认捐书、受捐单位收到货物的收据,开具了减免税发票1500万元。事后发现捐赠物还放在无锡仓库,捐赠书指定的受赠方――中国版权协会教育委员会的秘书长罗凡华称是“诈捐”。此前媒体也传出许多明星的“诈捐”,所谓“诈捐”实际上是捐赠人声明确认的捐赠与受赠组织或受益人实际收到不一致,这不仅缘于捐赠合同的特殊性,也与慈善组织受赠物确认会计规则不完善有关。

在现行会计制度下,慈善捐赠中所涉及资产的会计确认遵循权责发生制。然而与企业经营活动收付责任的形成时点不同,捐赠责任的形成并不以承诺和认捐来确认,而应以实际收到相应款物为基础。因此,会计制度上的确认规则与实质责任的形成存在偏差,当前的权责发生制并不适合捐赠资产的会计确认。

(2)捐赠款物保管和发放缺乏会计控制。这次捐赠地震被大家认为最大、最多的问题是捐赠资产管理混乱问题。慈善组织工作人员炫富,铺张浪费首先引起大众反感。上海市卢湾区红十字会一张数额为9859元的餐饮发票在微博上被曝光,郭美美说不清楚的炫富,公益慈善事业的信任开始受到严重冲击。“尚德门”价值1700多万元的捐赠品指定受益人项目中国青少年创意大赛参赛学校的带队教师告诉记者从没有收到过任何捐款,因为在比赛开始前就已经被折价变卖成了592万元现金。而河南宋庆龄基金会采取“宋基放贷,捐款付息”商业模式,十余年中,数十亿“善款”掌控在骨干员工控制的公司手中,大量用于商业性目的。2009年,河南宋基会募得6亿元,2010年末河南宋基会资产已近30亿元,在全国两千多家慈善基金会中名列第一,按照《基金会管理条例》规定,公募基金会每年用于从事公益事业支出不得低于上一年总收入的70%,2010年公益开支必须达到4.2亿元,而实际情况却仅有1.4亿元。这进一步说明捐款去向的混乱,媒体开始质疑一笔又一笔捐款。2011年9月,人民网等媒体多次报道上海静安大火社会4000多万捐款使用问题。2012年4月中国红十字基金会专项公益基金“仁爱基金”违规使用慈善基金曝光。该基金会2010年8月将本应该用于助学和弱势团体的资金用于向西安飞机工业集团有限公司国企老干部发放2000辆自行车,后因质量低劣而被退回并曝光。这些案件暴露出受捐款项使用混乱,内控缺失,会计没有发挥应有的控制和监督作用。审计署2011年6月在其官方网站通报中国红十字会总会2010年度预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审计结果,通过审计红十字总会和所属机关服务中心等5个单位,查出中国红十字会总会预算执行中不符合财经制度规定的问题金额219.71万元,其中2010年194.39万元;其他财政收支方面不符合财经制度规定的问题金额420.33万元。这进一步说明媒体披露的是一个严重的普遍性问题。

(3)慈善组织对管理费的提留、支出缺乏合理性和公开透明性。红十字会的巨额餐饮发票,各类慈善机构人员的高调炫富,这些公益慈善机构内部的各种高消费行为受到外界一片质疑。慈善组织回应外界质疑基金会工作人员高额消费时常强调:本组织没有挪用捐赠款项,员工工资福利和行政费用提留没有超过《基金会管理条例》规定的比例,该条例规定基金会工作人员工资福利和行政办公支出不超过当年总支出的10%。但他们无法直接披露管理费用提取和使用报表,行政管理费用具体如何提取、金额多少、相关用途等信息均没有相应的披露制度,对外界来说这一方面仍是暗箱。同时,条例中所指定的提取标准亦过于单一,缺乏一定的合理性和适用性。

(4)慈善事业缺乏公开的监督和完善的审计制度。我国《基金会管理条例》明确捐助人有权查询捐赠资产的管理和使用情况,并提出建议。同时规定,基金会登记机构履行对基金会的监督管理职责,基金会每年3月31日之前向基金登记机构报送年度工作报告,接受年检。年度工作报告包括财务会计报告、审计报告、开展募捐、接受捐赠和提供捐助活动情况,以及人员和机构变动情况等。此外,基金会应该依法接受会计和税务监督。慈善捐赠款物从来源到投放所涉及的部门众多,基金登记管理机构和会计主管部门因为监督对象多,无法实施全面、有效监督;我国没有专门针对慈善业务的、统一的审计规范;由于会计信息披露制度不完善,审计数据收集困难,相关职能部门对慈善资金的审计方面还缺乏必要的配合等;捐助人缺乏监督的渠道和积极意识,现在多数个人捐赠,如单位统一收取的捐赠款,没有发票和收据,更不可能去查询捐赠信息;我国也没有保护捐赠人信心的制度措施,数额较大的捐助,以及单位的捐助,都无法监督慈善捐款,导致大量捐赠后期呈现“黑箱”运行。这些问题都亟需通过健全完善相关审计监督制度来解决。

(5)公益慈善捐赠信息没有实现及时公开披露。我国基金管理条例没有公益捐赠信息的公开披露制度,因此,公众从网络上也不能获得及时、完整的信息。由中民慈善捐助信息中心的《2010年度中国慈善透明报告――全国慈善信息披露现状抽样调查》,仅有不到三成的慈善组织信息透明度较高,近九成受访者表示从未接受过慈善机构的信息反馈,超过九成公众对慈善信息公开程度不够满意,54%的受访者表示很关注慈善信息披露,分别有79%和73%的公众希望了解慈善组织的业务活动信息和财务信息。这次慈善门事件反映较大的问题是慈善捐助信息披露不全面,披露滞后,不能满足捐赠方及公众对于信息的合理诉求,慈善公益组织对诸多问题解释不清、推诿或避而不谈,缺乏受托责任履行报告的观念,一贯缺乏公众监督。

从慈善组织事件暴露出的问题看,会计信息没有担当起慈善组织与社会公众、捐赠人等之间的沟通角色,这是当前公益组织出现诸多丑闻的重要制度性原因之一。因此,针对慈善组织会计管理存在的问题,健全会计制度,重塑社会信任非常必要。

二、公益组织社会信任重塑对策:健全会计机制

(一)引入收付实现制,采用公允价值计量 《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规定会计核算遵从权责发生制,没有具体规定资产确认标准。按照会计准则的资产确认原则,与资产相关的经济利益很可能流入企业,资产价值能够计量才能确认资产入账。企业经济业务是在本主体控制下,只要凭证审核无误就可以入账。但这一做法不适用慈善会计。由于捐赠合同与一般买卖合同不同,捐赠责任不以合同签订时间成立,接受捐赠款项和物资应该在实际收到时确认。因此,应该引入收付实现制原则,不能单独强调权责发生制。另外,公益慈善组织确认的捐赠有可能是捐赠人指定受赠管理人,公益慈善组织并不直接接手捐赠财物,因此在发票开具、统计入账时需要稽核程序。

《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对受赠非现金资产的计量原则是:捐赠方附有捐赠物票据的,以捐赠票据标明的价值入账;票据上标明的金额与受赠资产公允价值相差较大或没有附相关票据的,按照公允价值入账,并规定按企业会计准则中的公允价值确定方法。另外,我国税法规定“企业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的12%的部分,准许在计算应缴纳所得税时扣除”。因此,受赠方对受赠款项和物资确认直接关系到双方利益,为了防止捐赠方以积压待处理品捐赠,谋求名利双收,捐赠非现金资产应该按公允价值计量。基于“尚德门”事件教训,要求慈善组织在减税发票开具时,应由专业评估人员核定捐赠物价值并出具证明,并对评估人员与稽核人员采用经济责任追究制度。

(二)建立捐赠资产保管与发放的内部会计控制制度 内部会计控制制度是保证会计信息质量的制度基础。内部会计控制制度是由内部牵制制度发展而来。内部牵制制度通过公司内部职责的分工、业务流程程序化及记录上的交叉检查来防止错误和舞弊,保护财产安全、会计记录真实和组织运转效率。内部会计控制制度可以针对具体业务内容和流程,评估业务风险,设计风险控制点,通过业务合理分工、相互牵制、明晰权责、信息沟通和监控,以保证资产安全、会计信息可靠。慈善组织在发起慈善募捐活动、接受捐赠资产、发放救济物资、会计记录、内部监控、审核和信息披露不同环节应该建立有效的内部控制制度,对受赠资产进行分类核算和管理。对于指定受赠人的捐赠资产,慈善组织应该稽核捐赠款物到账和保管、监督受赠管理人及时按需发放受赠物品,确保受赠人收益最大化,避免因为受赠物没有及时发放而耽误受益。对于未指定受益人的捐赠,慈善组织应该按受赠款项编制使用计划或预算,建立内部控制制度,接受外部审计。通过内部会计控制制度的合理设计和有效运行,保护受赠资产安全,杜绝擅自挪用善款和改变善款用途的行为。

(三)实行分级管理费提留与预算制度 《基金会管理条例》规定基金会工作人员工资福利和行政办公支出不超过当年总支出的10%,但没有要求慈善组织提供管理费明细报表。慈善款物管理需要经费,工作人员不是义务劳动,但应该将人员编制、人均费用纳入人事管理和财务管理制度。为了尽可能多将捐赠用于受益人和资助项目,限制非公益性行政支出,规定提留比例是应该的,但我国按当年支出10%的提留是不恰当的。一是与其他地区比偏高。按照香港红十字会规定,在赈灾捐款中可拨出不多于5%作为行政费用。二是按最高限额提取也不合理。应该按核定预算标准,确定经费需求,建立分级提留制度,如1000元以下,可以免提;1000-50000元按10%比率提留,50000-100000元按8%提留,依次累减,其理由是随着支出规模的增加,单位支出需要的固定性管理费用会减少。同时,为了控制已经提留的管理费被合理、经济使用,应该实行预算管理制度,根据预算项目,编制分项预算,年终接受专项审计,对外提供管理费用报表。

(四)完善公开监督制度 公益性捐助与接受投资不同,没有确定的委托人,捐赠人对受赠组织没有权利要求。但捐赠人与公益组织应该是公众信任委托关系,公众具有知情和监督权力。我国《基金会管理体条例》虽然规定捐助人有权查询捐赠资产的管理和使用情况,并提出建议,同时明确规定基金会登记机构履行对基金会的监督管理职责,基金会应该依法接受会计和税务监督。但捐助人查询通道是什么,以及强制审计属于政府审计还是民间审计、审计准则和审计责任等都无章可循。在慈善发达的地区,一般都建立规范公益捐助运作社会监督和审计制度。如香港红十字会有如下规定:对捐赠者报告制度,香港红十字会对个人捐款、慈善者捐款用途都有披露制度,而且会给数额较大的捐赠者做文字图片和财务运用的报告。公开查询制度,香港红十字会对任何数额的捐赠者均提供探访团去察看项目实际运作情况,通过香港红会网页或以电话了解善款使用流向。审计报告制度,红十字会请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审计结果会在年报中呈现。

借鉴成功的经验,我国慈善组织应该树立受托管理捐助的理念,建立捐助信息定向报告制度、接受查询制度和强制审计制度,以接受公众监督。

(五)完善公益慈善捐助信息披露 在慈善地震的震动下,2011年8月财政部《公益慈善捐助信息披露指引(征求意见稿)》(下文称指引),该指引比较全面地提出了公益机构信息披露的内容、时限、对象和方式,对公益信息公开透明具有重要意义,但其中以下几个方面值得考虑。

(1)信息披露对象和主体。明确了信息披露对象是社会公众和主管机关、监督机关,信息披露主体是公益慈善类的社会团体、基金会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由于慈善事业具有社会影响,因此捐赠人和潜在捐赠人都是信息服务对象,公开信息披露已经明确这一点。但存在以下问题:一是信息使用者区分。信息披露对象了解信息的目的不同,捐赠人和社会公众关心慈善事业发展,是慈善资金来源,他们既是监督者,更是持续性公益资金供给者。公益慈善组织登记机关等其他信息披露对象是慈善活动和组织的法定监管人。指引没有具体说明公开信息披露向捐赠人披露信息与向公益慈善组织登记管理机关、公益慈善组织业务主管单位、财政、税务等部门提供报告的区别。为了保护捐赠人信息知情权,对捐赠人可以附加专项邮寄、组织参观、接受查询等提供专项信息服务。二是信息披露主体的责任声明。信息披露具有社会后果,一旦发生错误和失实会误导公众。指引只提出“信息披露要及时、准确、完整,确保披露信息真实”原则,没有明确责任主体,没有要求责任主体声明,一旦出现问题,很容易以工作人员失误为借口推诿。在网站对外公开披露的信息和报送监督机关的财务报告上,信息披露主体应补充信息可靠性的保证和声明,以强化信息披露主体的责任意识。

(2)信息内容和分类。指引确定了信息披露的五项内容:捐赠机构信息、募捐信息、接受捐赠信息、捐赠使用信息,机构财务信息,而且将公益慈善信息披露分为重大事件和日常性信息披露。指引解释发生重大自然灾害、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重大治安灾害事故和举办重大社会活动,以及由政府部门或公益慈善组织开展的重大社会捐赠活动的信息按重大事件专项信息披露;一般性公益慈善项目及其活动按日常性捐助信息披露。问题是:指引明确了这两类披露的时间差异,但没有明确这两类信息披露渠道和内容区别是什么,审计要求有什么不同;年度公益慈善组织信息披露应该专项披露管理费预算执行和审计结果;对外公开信息披露应该明确信息披露格式和要件。公益慈善组织财务报告不同于盈利性单位,应该专门设计,明确核算原则、信息披露内容和项目,应该补充专项信息披露内容。

(3)信息披露渠道。指引规定信息披露主体可采取多种方式披露信息:机构出版物(如年报、通讯等)及其官方网站、大众媒体(电视、报纸、电台、杂志等)、现场披露(如披露周、新闻会等)、定期以邮寄或电子邮件等形式、公益慈善项目报告、专项基金的年度报告,以及其他可行方式披露。但这些渠道可容信息量和范式不同,没有指定专项信息和日常信息披露主渠道,会增加公众搜寻成本,缺乏信息披露监督标准。所以,有必需确定不同信息披露的主渠道。

第5篇:公益活动捐赠方式范文

一、企业公益性捐赠股权的特点

对比2003年5月实施的《财政部关于加强企业对外捐赠财务管理的通知》(财企[2003]95号)等相关法规,新政策在以下方面值得关注:(1)捐赠范围扩大到“股权”。财企[2003]95号规定,企业持有的股权和债权不得用于对外捐赠。新政策是对旧政策的延伸和发展。财政部引进股权捐赠这一新形式,对公益机构今后的发展道路具有划时代意义。(2)企业捐赠股权须经审议。由自然人、非国有的法人及其他经济组织投资控股的企业,依法履行内部决策程序,由投资者审议决定后,其持有的股权可以用于公益性捐赠。(3)企业捐赠股权须办理股权变更手续,不再对已捐赠股权行使股东权利,并不得要求受赠单位予以经济回报。目的是规避假慈善、真避税的行为。(4)受赠对象是依法设立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5)企业以持有的股权进行公益性捐赠,应当以不影响企业债务清偿能力为前提。

随着“股权捐赠”行为的逐渐增多。出现了一些个人基金组织。纵观国内捐股案例,非公募基金具有以下五个特点,第一,所有的股权捐赠都是流向捐赠者专门设立的基金会;第二,基金会的日常运作还是以股权的红利为主,较少出现将股份套现以进行捐赠的情况;第三,由于国内慈善立法尚不完善,因此以捐股形式成立的基金会通常选择在海外注册或者挂靠在政府名下,比如,阳光文化基金是在香港地区注册,老牛基金会的主管单位是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室;第四,捐股者所拥有的股份都是在香港上市,这也与香港资本市场对捐股的慈善理念较为接受有关;第五,由于捐股牵涉上市公司治理与股价,通常需要较长时间来完成过户。

二、企业公益性捐赠股权的税务处理

在企业所得税方面,《企业所得税法》第九条规定:企业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不超过年度利润总额12%的部分,准予扣除。如果捐赠股权成立的个人基金组织不符合《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则企业的股权捐赠不得在税前扣除。

而对于是否为“非盈利”社会团体或事业单位,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民政部下发了《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60号),明确了申请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应具备的条件。并于2009年8月联合公布了《关于公布2008年度2009年度第一批获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名单的通知》(财税[2009]85号),名单包括“2008年度第一批获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社会团体”66家,“2009年度第一批获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社会团体”3家。

虽然以上公布的名单中不包括个人捐赠股权成立的个人基金组织,但为了争取税收上的优惠,非公募基金组织可以根据财税[2008]160号第四条规定,进行申报。

公益性社会团体是指依据国务院的《基金会管理条例》和《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经民政部门依法登记、符合以下条件的基金会、慈善组织等公益性社会团体:(1)符合《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条件。即公益性社会团体,是指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基金会、慈善组织等社会团体:依法登记,具有法人资格;以发展公益事业为宗旨,且不以营利为目的;全部资产及其增值为该法人所有;收益和营运结余主要用于符合该法人设立目的的事业;终止后的剩余财产不归属任何个人或者营利组织;不经营与其设立目的无关的业务;有健全的财务会计制度;捐赠者不以任何形式参与社会团体财产的分配。(2)申请前3年内未受到行政处罚。(3)基金会在民政部门依法登记3年以上(含3年)的,应当在申请前连续两年年度检查合格,或最近1年年度检查合格且社会组织评估等级在3A以上(含3A),登记3年以下1年以上(含1年)的,应当在申请前一年年度检查合格或社会组织评估等级在3A以上(含3A),登记一年以下的基金会具备本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条件。(4)公益性社会团体(不含基金会)在民政部门依法登记3年以上,净资产不低于登记的活动资金数额,申请前连续两年年度检查合格,或最近一年年度检查合格且社会组织评估等级在3A以上(含3A),申请前连续三年每年用于公益活动的支出不低于上年总收入的70%(含70%),同时需达到当年总支出的50%以上(含50%)。

对于捐股形成的非公募基金组织,还要注意财税[2008]160号第三条规定的向公益事业的捐赠支出的具体范围:用于公益事业的捐赠支出,是指《公益事业捐赠法》规定的向公益事业的捐赠支出,具体包括:(1)救助灾害、救济贫困、扶助残疾人等困难的社会群体和个人的活动;(2)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3)环境保护、社会公共设施建设;(4)促进社会发展和进步的其他社会公共和福利事业。

在个人所得税方面,由自然人、非国有的法人及其他经济组织投资控股的企业,其持有的股权用于公益性捐赠,根据《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个人将其所得对教育事业和其他公益事业的捐赠,捐赠额未超过纳税义务人申报的应纳税所得额30%的部分,可以从其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

此外,经过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对符合下列捐赠方式(通过非营利性的社会团体和国家机关)的个人捐赠,可以在缴纳个人所得税前全额扣除:如,向老年活动机构、农村义务教育、教育事业的捐赠;向红十字事业的捐赠;向公益性青少年活动场所的捐赠;向中华健康快车基金会、孙冶方经济科学基金会、中华慈善总会、中国法律援助基金会、中华见义勇为基金会、宋庆龄基金会、中国福利会、中国残疾人福利基金会、中国扶贫基金会等用于公益性、救济性的捐赠。

以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公布的名单中,不包括新华都慈善基金会等捐股成立的基金会。

三、企业公益性捐赠股权的会计处理

对于捐股企业的会计处理,《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第五章第二十七条规定,损失是指由企业非日常活动所形成的、会导致所有者权益减少的、与所有者投入资本无关的经济利益的流出。相应地,捐赠股权也是企业非日常活动产生的经济利益的流出,该支出不分公益救济性与非公益救济性捐赠,一律在“营业外支出”科目核算,即不管税法如何界定,会计处理都作为企业的支出在本年利润中扣除。

[例]皇明公司将其拥有的华达公司的5%股份捐赠给中国红十字会,用于发展中国的慈善事业。该捐赠项目符合《证券法》及有关证券监管的其他规定,并办妥了相关的股权转让手续。已知皇明公司该5%股权的账面价值为1000万元,皇明公司本年会计利润为300万元,企业所得税率为25%,不考虑其他税费。

皇明公司会计处理如下:

借:营业外支出 1000

贷:长期股权投资--华达公司 1000

税法允许税前扣除的捐赠支出=300×12%=36(万元)

第6篇:公益活动捐赠方式范文

关键词:战略性慈善捐赠;捐赠收益;捐赠成本;捐赠策略

中图分类号:F270-0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5-0892(2008)04-0068-05

一、企业慈善捐赠的相关理论

所谓慈善捐赠是指组织或个人出于慈爱之心,通过无偿捐献或赠送其有权处分的合法财产给合法的受赠对象,以达到帮助受赠对象的目的。企业慈善捐赠是卡罗尔(carroll)所定义的企业社会责任的内容之一。格弗雷(Godfrey)依据研究者对企业慈善捐赠的立场不同,将企业慈善捐赠理论分为三大派系:坚决反对慈善捐赠的股东资本主义观(ShareholderCapitalism)、极力倡导慈善捐赠的企业公民观(Business Citizenship)和折中的战略慈善观(strategicPhilanthropy)。

1 股东资本主义观。该理论认为营利性是企业的本质属性,企业的惟一责任就是在法律和规章制度许可范围内,利用它的资源从事旨在增加利润的活动。该理论认为企业慈善捐赠没有价值,它与企业营利的本质属性是相悖的,所以企业不用也不能参与任何社会公益事业,慈善捐赠的主体应该是社会中最终的财产所有者,而不能以自由企业的名义来行善。

股东资本主义观的理论支撑是完全竞争市场理论。从产品市场来看,慈善捐赠行为将增加经营成本,则这些成本要么以高售价转嫁给消费者,要么通过降低利润由股东们承担。在完全竞争市场中,并未假设成本中含有社会责任成本,如果经营者提高价格,销售量将下滑,损失市场份额。如果企业不愿意提高产品售价,则必须通过降低利润来消化新增的成本,这又会影响要素市场的均衡。在一个竞争的要素市场中,要素资源的流动也是自由的,资本的逐利性会使资本要素流向获得最高回报率的企业。如果从事慈善捐赠的企业不能将高成本转嫁给消费者,而不得不在内部吸收这些成本的话,资金要素的回报率将会降低。长此以往,资金要素会从这些捐赠企业中流出,注入那些不捐赠的企业,因为后者将会提供更高的回报率。

股东资本主义观具有两个明显的优点,首先,它清晰地界定了道德义务的边界,为企业的管理和投资行为提供了清晰的停止法则(stopping rule);其次,主张管理者以严格可计量的产出对股东负责;再者,确实从根本上防止了与公司慈善有关的问题(Godfrey,2005)。但质疑者却反对说,“利润最大化是企业的第二位目标,而不是第一位目标,企业的第一位目标是保证自身的生存”;同时将企业社会责任与经济目标看成是相互对立、相互排斥的两个方面,这是一个“错误的二分命题” (Porter&Kramer,2002)。原因是社会捐赠的许多机会未被该理论意识到。波特认为,企业不可能独立于社会,企业竞争力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企业竞争环境,即劳动力素质、基础设施条件、区域市场规模和完善程度以及政府效率等,而企业慈善行为常常可以改善企业竞争环境。这种“竞争环境导向型慈善行为”必然推动企业社会责任和经济目标由内在冲突走向相互兼容。

2 企业公民观。企业公民观与股东资本主义观针锋相对,它认为公民义务是企业慈善捐赠的行为基础,企业慈善捐赠不用考虑任何经济收益。该理论认为企业是社会成员之一,她与自然人一样属于国家公民。企业有权利也有责任为社会的发展做出贡献。企业公民应对企业雇员、相关利益人、所有者、顾客、供应商以及对于企业所在社区承担责任。在企业社会责任的金字塔的模型中,企业的经济责任、法律责任、道德责任的排列体现了各种社会责任的递进关系,位于最顶端的是企业的慈善责任。它要求企业公民对公益事业进行慈善捐赠。这表明了慈善责任是企业社会责任的最高体现。企业公民观的提出,反映了一种强烈的社会期望,人们期望企业能像公民个人一样,能对社会福利和慈善事业的发展承担应有的责任。

企业公民观的主要优点有二:一是将企业视为公民能使企业深深嵌入全球社区和制度社会中,使企业行为真正与社会协调一致;另一是为有意义的社会福利捐赠提供广泛的框架。对企业公民观的批评则主要集中在两点:一是没有清晰界定企业承担社会责任的边界,在理论或实践上均未提出企业投资慈善事业的停止法则;二是使利益驱动的企业组织承担了更多的公共政治角色。

3 战略慈善观。战略慈善观认为企业的社会目标和财务目标应该相互兼容而不是相互冲突,企业慈善捐赠应该以一种能增加企业资源和利润的方式来实践社会责任。麦斯康和蒂尔森(Mescort&Tilson,1987)描述了企业将慈善捐赠作为企业战略的组成部分,以寻求获取竞争优势的新构想。史密斯(Smith,1994)则宣称战略性慈善捐赠能提高客户对企业品牌的认知度,提高雇员的生产率,减少研发成本,有助于克服规制障碍,并将带来类似增加利润的好处等。

企业资源基础观(resource based view)和资源依赖观理论(resource dependence theory)为战略慈善提供了理论基础。从企业资源基础观来看,捐赠有助于形成独特和有价值的资源,从而增加收入或减少成本。从资源依赖观理论来看,捐赠能提高从关键利益相关者处获取重要资源的可能性,这也将增加收入或减少成本。例如,为了获取当地政府的支持,企业可能为所在城市的社会发展项目提供捐赠。因此,战略慈善的基本原理就是企业捐赠能吸引客户、员工、社区和其他利益相关者,以此来巩固企业资源基础或减轻资源约束。

战略慈善理论相对于其他理论至少有两个优点:一是它在关注企业利润最大化的同时,对企业社会责任中的商机进行了广角审视;二是促使企业为自己的利益相关者承担更全面、更深入及更长期的企业责任。但是,战略慈善理论自身也存在其不足:一是战略这个概念很模糊,很难度量,很难回答为什么以及什么时候的慈善行为会是战略性的。从企业投资角度来看,战略慈善没有提供一个清晰的投资停止法则,很可能导致管理层滥用权力;另外,在实践中,企业不得不应对的许多社会压力事件和慈善诉求可能并不符合企业的“战略目标”等。

二、企业战略慈善收益与成本分析

战略性慈善捐赠行为因其整合了企业的经济目标与社会目标,因此,从一定意义上说,它不仅是“爱心”的表达,也是“市场”的获取,因为捐赠社会公益事业可以获得来自政府、社区、员工等多方面广泛的资源,而这些资源是通过其他市场手段不可能得到的。我们称企业通过捐赠所获得的这些资源为捐赠收

益,因捐赠而引发的支出为捐赠成本。

1 捐赠收益

(1)改善要素市场,扩大产品需求。战略性慈善捐赠能改善企业的要素条件,例如改善教育和培训状况,为企业提供大量高素质劳动力储备;改善企业所在社区的生活条件,增大对专门人才的吸引力;有效提升所在地研发机构水平、行政机构效率、基础设施质量以及自然资源生产效率,这将全面提升企业的运营效率。另一方面,战略性慈善行为不仅可以扩大当地市场规模,还可以有效提高当地市场质量,如思科网络技术学院帮助客户获得训练有素的网络管理人员,而这些网管人员到岗后纷纷采购高质量的思科产品和服务。战略性慈善行为还可以推动相关产业的集群和支持性产业的进一步发展,最终对本产业和本企业产生带动作用。

现实中,一些企业将产品销售与社会问题或公益事业相结合,在为相关公益事业进行捐赠、资助其发展的同时,达到提高产品销售额、实现企业利润、改善企业的社会形象的目的。譬如农夫山泉的“一分钱”公益行动就取得了良好效果,从2001年支持北京申办奥运会开始,这个“一分钱”公益行动已经持续了四届,基本上每两年就更换一个主题:2002年启动了“阳光工程”;2004年,第三届“一分钱”行动与雅典奥运会同行,支持中国体育事业;到了2006年,“一分钱”行动的主题变成了“饮水思源”,农夫山泉从5亿瓶水中筹集500万元,与宋庆龄基金会共同成立“饮水思源”助学基金,感恩水源地人民为保护水源做出的巨大贡献。这一系列的公益营销活动,不仅在消费者心目中树立了良好的企业形象,也给其带来了滚滚财源,在当时十分残酷的“水战”中独领。

(2)伤害保险,减少经营的不确定性。企业在经营中有可能破坏与利益相关者的关系,例如,采掘业和制造业的生产过程都可能造成环境污染,关闭工厂或削减产量等商业决策会对雇员和社区造成负面影响,某些商业行为(例如优先接待某些客户群)会对其他客户带来负面感受,从而引发利益相关者的制裁/报复行为,从而给企业带来价值损失,而慈善捐赠可以为企业的伤害行为预先保险,减弱受害者的制裁/报复强度。在日常生活中,企业通过持续、有效的慈善捐赠来维系和增加企业与政府、社区、客户、供应商等利益相关者的关系资产,在企业经营活动伤害利益相关者时,企业慈善捐赠累积的关系资本就会派上用场,它能促使利益相关者对企业的伤害动机做出良性的评价,减小利益相关者采取严厉制裁措施的可能性。也就是说,企业长期一贯的行善会使利益相关者相信企业事前没有伤害动机,伤害行为是因为事先不知情、疏忽或鲁莽造成的,从而给企业带来减小处罚力度。比如,利益相关者的制裁行为可能从惩罚性制裁降低为补救性制裁。惩罚性制裁可能包括吊销营业执照、罚款、关押关键责任人、负面的公众运动,或抵制企业产品或服务。补救性制裁可能包括新的规制或法律,目的是限制行为或建立未来责任(以此为戒,既往不咎),甚至不被定罪、不遭受制裁的好处。这类捐赠虽然不能给企业带来直接收益,但是可以降低企业损失财产、减少收入甚至停业破产的可能性。

一个生动的例子就是,在1992年美国洛杉矶中南部暴乱期间,良好的声誉保护了麦当劳。由于麦当劳公司在当地创造就业机会和发展社区关系方面的努力,为公司赢得了非常好的声誉,以至于暴乱的参与者们拒绝破坏麦当劳的店铺。尽管恶意破坏的行为给这一地区的商业造成了巨大的损失,但麦当劳在这里的全部60家特许经营店都幸免遇难。

(3)获得或维持市场权力。企业可以通过慈善捐赠来获取或维持垄断地位,企业捐赠可能成为一种游说的工具,以使外部政治生态符合企业可持续经营的需要,良好的政企关系甚至有助于企业获取或强化垄断地位。此外,通过慈善捐赠形成极佳的企业声誉,或通过捐赠提升企业的战略和竞争环境,强化企业的市场垄断地位。一般来讲,与完全竞争市场相比,垄断企业凭借垄断地位会提高产品定价,掠夺更多的消费者剩余。但是这类企业积极参与慈善活动,修桥补路,扶贫济弱,办学助教,会带来一定的“捐赠幻觉”:看起来企业对社区做出了很多积极贡献,垄断租金并未完全被企业和其雇员所窃取,部分返还给了社区。至于这些慈善捐赠给社区所带来的福利改进能否抵消消费者的福利损失,无人知晓!捐赠幻觉使公众相信垄断企业改善了他们的福利,特别是在社会内其他非垄断企业没有多余利润从事捐赠时,这种错觉会更为强烈,使垄断企业的“慈善”形象更加高大,致使公众通过积极的消费行为甚至向政府施压来主动强化该企业的垄断地位。

(4)吸引、激励和保留员工的能力得到提高

与以往的“经济人”不同,现代雇员,尤其是年轻的高科技人才更像“社会人”,他们在企业工作不仅仅是为了挣取一份薪水,还希望企业能给自己带来荣耀和尊严,帮助实现“自我利益和社会道义”的均衡。这时,积极捐赠承担社会责任的优秀企业公民就更具吸引力。因为一旦进入这样的企业工作,员工自己也会“脸上有光”,能从企业慈善行为中获取提升自我形象、个人社会地位,增加个人效用等好处。因此,捐赠企业可能吸引更多的应聘者。美国科恩,罗珀公司在200i年3月进行过一次调查,与没有报告他们有公益事业关联的企业相比,在有此类计划的企业里,对本企业的价值观感到骄傲的员工比例要高出38%。而在他们的“2002年企业公民责任调查”中,他们在全国范围内抽样调查了1040位具有代表性的成年人,其中80%的被调查者说如果他们发现一家企业有负面的公民责任实践,那么他们很可能会拒绝为这家企业工作。

在现实中,某些公司,比如IBM、通用机器和微软,在人才招聘广告中均宣称企业的慈善行为,这种实践说明,一些企业已将慈善作为一种广泛使用的招募工具。

2 捐赠成本

现代慈善捐赠不再是一个简单的界面交换行为。而是一个持续过程,其涉及的成本不仅仅是捐赠财物本身的价值,在捐赠前的决策过程、捐赠执行中的管理和捐赠项目的事后评估宣传过程中都会产生很多的成本。具体包括:

(1)事前成本,即捐赠决策过程中的成本。如果是已经建立规范捐赠制度的企业,那么第一项成本就是制订捐赠计划所产生的成本。当然,一般的企业都没有成文的捐赠制度,捐赠决策过程中的成本主要是筛选捐赠领域、捐赠对象和捐赠渠道所产生的成本,企业要对众多的慈善需求信息(劝募信息)进行评估,从中筛选出能使企业收益最大化的受赠领域、对象和渠道,这并非一件简单的工作,需要耗用不菲的人力,甚至需要借助专业咨询机构。因此,无论是自主决策,还是聘请外部咨询机构都会产生一些费用。

(2)事中成本,即捐赠执行过程中的成本。一般来讲,这是捐赠过程中最大的成本,其中最为基本的是捐赠的人财物成本。如果企业捐赠的财物在免税范围以内,则成本最小,否则,还需要补缴所得税。除了捐赠的人财物成本以外,捐赠执行过程中还可能产

生其他成本,譬如捐赠仪式的费用、捐赠物资的运输费用,如果企业选择直接捐赠模式或与慈善机构合作的模式,还会产生管理成本等等。

(3)事后成本,捐赠项目执行后的成本。这部分成本主要包括评估成本和宣传费用。要使捐赠项目产生预期的效果,必须对捐赠项目进行效果评估,否则就是盲目捐赠,也可能纵容第三方慈善机构的机会主义行为。当然,宣传是放大慈善捐赠效用的必要手段,因此,也需要投入一定的资源。

基于以上分析,我们认为企业战略性慈善行为绝非单纯的利他行为,它对企业有积极意义,设计良好的捐赠策略不仅能降低捐赠成本,增加捐赠收益。还能给企业带来多重的综合收益。

三、企业慈善捐赠策略

依据慈善捐赠的收益与成本的组合不同,企业慈善捐赠可以分为四种模型,即:“高成本,高收益”模型,“高成本,低收益”模型,“低成本,低收益”模型。“低成本,高收益”模型。如下图:

基于理性选择理论,“低成本,高收益”是企业慈善捐赠的理想模式,它兼顾了股东利益与社会公众利益,符合企业战略慈善的基本思想。

“高成本,高收益”模式。该类企业对慈善投资行为持肯定的态度,与“低成本,高收益”模式相比,当两种模式处于同一收益值时,该种企业仍可以通过优化慈善项目使企业慈善行为达到“低成本,高收益”状态。

“高成本,低收益”模式。该类企业应对慈善项目进行评估,考虑慈善投入的相关因素,通过调整和优化慈善项目来达到“低成本,高收益”的状态。

“低成本,低收益”模式,主要是企业对慈善项目的投资收益持消极态度,不愿多投入,企业往往没有一套完整的慈善计划,偶有捐赠,乃是外部压力的结果,如政府劝募,往往开张支票,一捐了之。此模式可以通过转变决策者的慈善观念以及优化慈善项目等措施来达到“低成本,高收益”的模式。

基于以上分析,结合我国目前企业慈善捐赠的实际,从降低慈善捐赠成本,提高捐赠收益角度出发,笔者认为我国企业的战略性慈善捐赠可以考虑以下策略:

1 将捐助社区和顺应社会需求作为自己的主要捐助领域

市场社区是消费者、员工和潜在应聘者、供应商等和企业成长有直接关系的社区范围,理应成为企业捐赠选择的主要领域。市场社区的捐赠在策略上和扶贫赈灾等一般性捐赠有所不同,市场社区的捐赠不但有资金上的投入,而且持续倾注了人力资源专门进行管理,而一般性捐赠往往通过慈善机构来执行。这种捐赠对于改善企业与社区关系,提升企业形象,改善企业的要素市场,进而增加捐赠收益具有重要意义。有些企业因为服务对象的广泛性,没有明显的服务社区,则可以将社会关注的问题作为自己的主要捐赠领域。而社会关注的问题也是政府主要劝募的领域,尽管有人认为政府的劝募行为带有“行政索捐”的性质,违背捐赠的自愿原则,但笔者认为,政府关注的社会问题,也应成为企业关注的领域,因此从减少捐赠选择成本的角度出发,企业响应政府号召的捐赠,也不失为一项明智的策略选择。

2 选择与自身核心市场相关的产品捐赠

我国内资企业捐赠多数是属于资金型捐赠,很少选择产品捐赠和劳务捐赠,以2003年非典为例,中国企业大多捐赠现金,而外资企业捐赠产品的比率高达99%,使慈善与自身产品、慈善与产品宣传有机地结合起来,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捐赠成本。

战略慈善观认为,企业的慈善活动应该支持经营目标,企业应该把选定的主题融合到营销、企业传播、人力资源、社区关系以及运营中,与一个或多个外部的合作伙伴形成战略联盟。例如,2004年广州大学决定在大学选修课程中设置关于华为产品的相关课程,由华为免费提供价值200万~300万的产品设备,学生通过选修相应的课程,可以更加直接地了解到华为的通讯产品,作为回报条件,毕业时,华为的合作公司将从中挑选相应的合格者。华为公司的这种公益捐赠为华为所带来的收益是明显的。第一,企业借助高校的教育资源挖掘了一个庞大的专项人才储备池,增大了企业选拔人才的自由度;第二,降低培训成本,高校的课程实际上可以看作是员工正式培训的预演,这些“预热”了的潜在雇员在实际上岗后能很快进入角色,能减小企业培训支出和工作效率损失;第三,开发潜在用户,在高校选修了华为产品的学生并不一定都会被华为雇佣,他们会到相关行业的其他企业工作,成为华为产品/服务的采购商,由于非常了解华为产品,在对产品/服务进行选择时,他们会倾向于华为,这会给企业带来直接可见的收益;最后,扩大品牌、技术影响力,建立行业标准,由于在学习中已深受华为产品影响,这些走向其他行业和企业的大学生都成为华为品牌、华为技术、华为标准的最佳扩散载体,将对华为品牌宣传的深度和广度产生不可估量的影响。

3 建立捐赠制度,设立捐赠机构对慈善捐赠实行项目化运作

我国绝大部分国有企业常年响应政府行政动员,已经形成处理此类事件的“潜规则”,一般无专门的捐赠制度;民营企业也没有专门的捐赠制度,大多是一事一议,决策过程简单且效率高,不受一套捐赠制度的制约。我国企业捐赠尚未制度化的另一个表现在于组织结构设置上,在对捐赠的国内企业内部处理捐赠事务的部门进行专项研究后,发现在435家有捐赠的企业中265家(61%)专设部门来负责处理捐赠事务。但是,这些所谓“专设”部门实际上大多是通过像办公室、工会这样的行政部门临时承担一下捐赠的事务性工作。大部分国有或国有控股的企业都是通过这样的“专设”部门来落实捐赠。另有164家企业是由企业公关部门来组织处理该事务(37%),通过公关部门来运行企业捐赠事务的大多是集体经济、联营经济和私营经济单位。只有极少数外资企业在公司组织结构中设有专门小组负责参与社区活动,并设有社区事务经理或社会投资经理一职。这种捐赠由于没有专门的制度指引,也没有专门的部门负责,高层领导的社会活动和个人感知对企业捐赠决策起着主导作用,随意性强且政府动员是其捐赠的主要动力与压力。这种捐赠前期无计划,事中无宣传、项目无选择,事后无评价,因而这种捐赠往往与企业战略无关。

外资企业捐赠通常比较注重效果,强调连续性,注重长远。慈善捐赠,通常有明显的活动领域和指向,一般以项目形式来运作,较少受政府动员的影响。根据研究,外资公司对50%以上的捐赠项目进行项目管理,而中资公司仅对17%的项目进行管理。如果按照捐赠金额汇总,外资公司进行项目管理的比重进一步上升,达到83%,而中资公司进行项目管理的比重仅有小幅度上涨。因而,同样的捐赠成本,外资企业比内资企业获得的捐赠收益较大。

事实上建立捐赠制度,设立捐赠机构对慈善捐赠行为实行项目化运作,不仅仅是企业战略慈善的需要,也是我们政府所倡导的。中华慈善奖是我国慈善公益领域的最高政府奖,2007年度的中华慈善奖就设有“最具影响力慈善项目”奖项。这说明我们政府鼓励企业将其慈善捐赠进行项目化运作。只有建立系统的捐赠制度、设立捐赠机构并对捐赠进行项目化运作,才能赋予捐赠法律地位、保障捐赠资金有稳定的来源、也才能从根本上保障企业捐赠的可持续性,以及培育企业的捐赠文化。所以,从降低捐赠成本、扩大捐赠收益角度出发,企业建立捐赠制度,设立捐赠机构对慈善捐赠实行项目化运作是必要的。

4 合理利用国家税收政策,降低捐赠成本

一般来说,一个企业根据当年的经营业绩,结合自身所秉持的慈善理念最终决定捐赠水平后,与捐赠行为有关的税收支出,就成为降低捐赠成本的一大变量。该变量使企业可以通过选择不同的捐赠形式、选择不同的受让者,通过不同的捐赠机构来达到“低成本、高收益”的状态。

我国现行税制对企业慈善捐赠影响较大的税种一是增值税,二是企业所得税。企业慈善捐赠形式按捐赠物的不同可简单分为现金捐赠与实物捐献,现金捐赠对企业税负无影响,因为此时企业的增值税税负通过销售行为由最终的用户承担,而实物捐赠,依税法规定应视同销售,其税负则由捐赠企业承担。因而企业可以通过选择不同的捐赠形式减轻企业的税负,从而降低由捐赠行为引起的税收支出额。

第7篇:公益活动捐赠方式范文

个人或企业必须向符合规定的非营利组织捐赠。只有经民政部门依法登记并符合规定条件的基金会、慈善组织等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国家机关拥有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

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民政部《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60号)规定,企业和个人可以享受税前扣除的捐赠支出必须是《公益事业捐赠法》中规定的公益事业捐赠支出。即:救灾济贫、助残等活动,教科文卫体、环境保护、社会公共设施建设,促进社会发展和进步的其他社会公共和福利事业。通常,对上述公益事业的捐赠在所得税前扣除时都有限额标准。企业为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个人为应纳税所得额30%以内的部分。

捐什么?

目前,法律认可的对外捐赠财产范围主要包括现金、库存商品、股权和其他物资。

企业以现金以外的其他财产捐赠时,应考虑由于财产的公允价值与计税成本的差异所导致的对企业所得税纳税调整的影响。由于企业的捐赠行为视同销售确认收入,因此企业的捐赠行为会影响企业的销售(营业)收入额,进而影响业务招待费、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等费用税前扣除额,并最终对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产生影响。

对非营利组织的捐赠还可能产生流转税的纳税义务。单位或个体工商户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应视同销售货物计算缴纳增值税。单位或个人将不动产或者土地使用权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应视同发生应税行为,捐赠企业或个人则需就此缴纳营业税。特别是对于将自建不动产进行捐赠的行为,捐赠企业需就自建和捐赠两个环节分别计算缴纳营业税。

何时捐?

税收对大多数公益性捐赠行为实行限额扣除制度,计算企业捐赠税前扣除限额的依据为企业会计利润;计算个人捐赠税前扣除限额的依据为应纳税所得额。而且,对于捐赠金额超过扣除限额的部分,不允许结转以后期间扣除。如果选择企业会计利润或个人所得税应税收入较高的期间进行捐赠,可获得更高的税前扣除限额。

另外,新成立的私募慈善基金会在申请获得捐赠税前扣除资格后,原始基金的捐赠人可凭捐赠票据依法享受税前扣除。如果设立者采取先用较少资金设立基金会,再分期捐赠资金的方式,可以分期多次利用捐赠限额扣除标准。

第8篇:公益活动捐赠方式范文

关健词:公司捐赠 公司社会责任 激励 约束

(一)公司捐赠的理论基础:公司的社会责任

公司捐赠是指公司对非公司经营业的社会事业捐献资金、实物、无形资产的行为,其理论基础是公司应该承担社会责任。

公司的社会责任是随着公司法理论的发展而提出的。传统的公司法理念认为公司存在的惟一目的就是为股东营利,公司管理人只对股东有相当于受托人的责任,公司的管理人员仅仅对股东的利益负责。但是随着经济发展所带来的社会问题的逐渐增多,如环境污染、贫富差距等,越来越多的人认识到:公司不仅仅是一个营利性实体,同时也是社会的一员,公司除了谋求股东的最大利益外,还应注意社会整体的利益,以尽其社会责任。主张公司应负社会责任者,还提出了以下理由:(1)现代社会对公司组织的期待已由纯粹的经济组织转变为兼具社会使命的组织。因此,公司应调整其角色,负起社会责任,否则可能危及公司存在的合法性。(2)公司追求的“利润最大化”应从过去的短期目标更改为对长期目标的追求。因此,公司应当履行社会责任,改善公司所处的社会环境,从而有利于公司长期利益的实现。(3)社会上的很多问题是由公司所直接造成的,如环境污染,公司有义务帮助社会处理这些问题。(4)公司本身拥有很多资源可供解决社会问题。(5)公司承担社会责任有利于提升自身形象,从而有利于公司的发展川。

目前,由公司担负起部分社会责任,从而调和公司利益与社会利益,已是公司法发展的一大趋势。根据美国法学研究院1984年制定的“公司治理原则:分析与建议”第2.01条的规定,公司社会责任的范畴按强制性的不同可分为三个层次:(1)强制性责任。公司同自然人一样,必须遵守法律,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活动。(2)道义性责任。可以适当考虑与公司经营中执行社会责任相符的伦理因素。(3)劝导性责任。可以基于公共福利、人道主义、教育和慈善的目的,从事合理的捐赠。根据这一分类标准,公司捐赠是属于公司社会责任的一种,但它只是一种劝导性责任,具有单方性和自愿性的特点。因此,只能通过一些制度性安排与激励机制来劝导公司承担,而不能强制其承担。

(二)公司捐赠的法律激励

公司捐赠的主体,通常为一些有经济实力的大型公司,其捐赠的对象通常为一些公益机构(如红十字会、孤儿院),社会弱势群体协会(如残联),公益性的“社会工程”(如希望工程).以及由于特定不可抗力引起的灾难群体(如洪灾地区群众),这些捐赠行为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政府的压力。因此,很多国家和地区的法律规定了一系列制度和措施来鼓励公司进行捐赠。

1.确认公司捐赠的合法性、有权性。公司的本质特征是其营利性,而公司捐赠行为并不能直接为公司带来利润,也不能使股东获得股利。因此,首先要从制度上确认公司捐赠行为是否属于超出“登记范围,的越权行为,是否与其营利性的本质相违背,公司经营者是否有权就公司资产做出捐赠决定。

美国是较早对公司捐赠进行法律调整的国家之一。公司捐赠的合法性和有权性在美国也经历了一个发展变化的过程间。早期的司法判例认为公司的目的就在于谋取“最大利益”,因此公司的任何行为(包括公益行为)都不得与之相抵触,否则即为违法。在1919年著名的“道济诉福特汽车公司”( dodge v ford motor co.)案中,福特汽车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henrv ford在少数股东反对下,运用其权力,保留部分公司股利扩厂增产,以便降低汽车价格,使美国大众得到优惠。法院认为“商事公司是为使股东获利而成立并存续的,董事只能为此目的行使权利,其自由裁量权也只限于选择为达到该目的的方式而已,董事不得改变这一目的。”本案中,"ford先生之构想固然可敬,但不应慷他人(股东)之慨,因为公司毕竟不是慈善机构。”随着时代和社会的发展,这一传统观念在20世纪中叶已经改变。1953年的“史密斯公司诉巴楼,(a p smith 11-lanufacturing co. v barlow)案中,该公司捐给普林斯敦大学1500美元,公司股东以捐款行为是越权

行为而提讼。公司管理人员认为该捐款有利于改善公司环境,提高公司形象,社会大众也对此类“社会性‘’的捐款行为有所期待,因此该捐款行为并非越权行为。法院最终判决支持该公司的捐款行为,认为该捐款行为有助于公司目的的实现,是公司的隐含权限。另外,公司对私人学术机构在合理范围内的捐赠,对于公司所处的“民主制度”及“自由企业经济”的维持,至为重要,因此其捐款行为可认为已被正当化,应不构成越权行为。

现代的美国案例更进一步抛弃前述值接利益.,的测试标准,直接允许商业公司为公共福抵、人道、教育或慈善等目的使用公司资源。其转变的理由,主要认为维持健全的社会制度,当然有助于长期的公司目的的达成。美国法律研究院于1984年通过的‘公司治理之原则:分析与建议”第2.01条规定:“商业公司从事商业行为,应以提升公司利润与股东利得为目标:惟有下述情形之一者,则不问公司利润与股东利得是否因此提升:……(3)得为公共福抵、人道主义、教育与慈善目的,捐献合理数目之公司资源:”另外,《模范商业公司法》第4条第项规定:“每一公司得为公共福抵、慈善、科学或教育之目的而为捐赠……。

我国在《公司法》中没有明文规定公司有捐赠的权利,只在第14条第1款规定:“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法律,遵守职业道德,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接受政府和社会公众的监督。”这一规定被认为是我国公司法要求公司承担社会责任的基础性规定。正如有学者提出的,“强调公司以盈利为目的,并不否定公司的社会责任,公司在追求经济目标的同时,也要考虑整体利益,提高社会效益,不能把追求盈利与社会利益对立起来”闭。此外,我国在《公益事业捐赠法》中明确规定了企业享有捐赠的权利,该法第1条阐明立法宗旨是“为了鼓励捐赠、规范捐赠和受赠行为,保护捐赠人、受赠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公益事业的发展,,;第2条规定的捐赠主体包括“自然人,法人或其它组织”。由此可见,我国是承认公司捐赠的合法性和有效性的。这有助于实现公司的社会责任,符合社会对公司制度的期望。

2.给予公司捐赠以优惠措施。由于公司的捐赠行为客观上能帮助国家解决一些社会问题,因此各国都给予其一些优惠措施,主要是财政税收方面的优惠。如美国有关慈善捐赠的税收优惠措施规定,捐赠者对公益慈善团体的捐赠,在捐赠者毛所得50%以内的部分可予以扣除;对私人非营业性慈善团体的捐赠,在毛所得20%以内的部分可予以扣除。这些优惠措施能够激励公司向慈善团体进行捐赠,从而促进了教育、科研等各项事业的发展。

我国对公司捐赠主要有以下两类优惠机制:(1)财政税收优惠措施。《公益事业捐赠法》第24条规定“公司和其他企业依照本法的规定捐赠财产用于公益事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享受企业所得税方面的优惠。”按照我国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企业所得税实行33%的比例税率,纳税人(金融、保险业除外)用于公益性、救济性的捐赠,在年应纳税额3%以内的部分,准予扣除。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社会力量,通过非营利性的社会团体和国家机关向红十字事业、福利性、非营利性的老年服务机构、农村义务教育、公益性青少年活动场所的捐赠,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前准予全额扣除: (2)其他优惠措施。如《公益事业捐赠法》第8条第3款规定:“对公益事业有突出贡献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由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予以表彰。”该法第14条还规定:“捐赠人对于捐赠的公益事业丁程项目可以留名纪念;捐赠人单独捐赠的工程项目或者主要由捐赠人出资兴建的工程项目,可以由捐赠人提出工程项目的名称,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三)公司捐赠的法律约束

公司作为社会中的一员.承担社会责任有其合理性,但这不能改变公司作为商事主体所具有的营利性本质特征,因此公司捐赠应以不影响其经营发展以及不损害股东和债权人的利益为前提,这就涉及到公司捐赠的法律约束问题,如公司捐赠的法律基础,由谁来决定公司捐赠,捐赠的数额如何确定,以及在捐赠法律关系中公司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等。

1.公司捐赠的法律基础。如前所述,公司捐赠并不与其营利本质相违背,也没有超越其行为能力。相反,通过公司捐赠,可以加强精神文明建设,促进社会进步,改变人们认为公司惟利是图的观念。因此,大多数国家和地区的法律对公司捐赠都有明确规定,这些法律规定钩成了公司捐赠行为的法律依据和法矛耘基础

2,公司捐赠的决策主体。公司作为一种社团.是以股东为其成

立基础的从理论上讲.股东对其投人公司的资本额享有所有者的资产受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公司捐赠直接关系到股东的资产受益权能否实现的问题.因此应当由股东来决定捐但同时,随着公司发展规模不断扩大,股东人数众多,股权分散,而且在现代公司制度下,股东的所有权与经f7权相分离,在这种情况下,由股东来决定捐赠,成本太高,而且不太现实:有鉴于此,对于由谁来决定捐赠的问题,通常认为,应视公司类型的不司而有所不同;对于有限责任公司,由于其股东人数较少,因此可由股东决定而对于股份有限公司,则应当授权董事决定同时,为防止公司的董事借捐赠之名而谋自己的私利.或借捐赠损害其他股东权利,一般都规定董事在决定捐赠时负有注意义务和忠实义务二董事的注意义务是指董事在决定捐赠时应当合理考虑公司的长期利益和相关的制度激励因素。董事的忠实义务是指公司捐赠不能有董事个人利益的体现,董事不能通过公司捐赠为自身谋利一为保护股东利益.规定股东在特别情况下享有代位诉讼的权利,付董事违反法律和章程进行捐赠的行为予以救济。

3.公司捐赠的对象与数额根据公司捐赠对象的不同,公司捐赠又包括公益捐赠、政治捐赠(也称“政治献金‘)、对宗教团体的捐赠以及对其他人(如明星)的捐赠由于公司捐赠的目的是提升社会福利,因此各国一般都只允许公益捐赠。对于政治献金,为防范钱权交易.一般都加以禁止,因为若“允许公司得为政治日的.将使公司成为一可怕的政治幽灵”而捐赠给宗教团体.大多认为股东之间信仰可;一定一致.为了避免股东间的纠纷,故不宜为之:而公司捐赠给诸如明星等名人,则会导致社会分配不公,形成不良社会风气,因此也不予提倡。我国也采取这一观点,认为捐赠的目的应当是公益性的,《公益事业捐赠法》第3条具体列举了以下公益事业:救助灾害、救济贫困、扶助残疾人等困难的社会群体和个人的活动;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环境保护、社会公共设施建设;促进社会发展和进步的其他社会公共和福利事业

关于公司捐赠的数额,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但公司是以盈利为目的,因此不应该无限制地进行捐赠,以至影响公司的存续和发展:一般认为公司捐赠数额应当“合理”,与公司的盈利相符:还有人主张对公司捐献额度应当在公司章程中做出限制性规定(包括定额上限和比例上限),以防董事滥用权力

4.公司捐赠中公司的权利与义务:公司捐赠既是公司承担社会责任的一种方式,同时也是公司的一项民事权利。因此,应当平衡捐赠法律关系中各方的利益二依《公益事业捐赠法》第12 , 18 , 21条的规定,捐赠人有下列权利:(1)捐赠人可以与受赠人就捐赠财产的种类、质量、数量和用途等内容汀立捐赠协议,捐赠人有权决定捐赠的数量、用途和方式;〔2)受赠人如需改变用途的,应当征得捐赠人的同意;(3)捐赠人有权向受赠人查询捐赠财产的使用、管理情况,并提出意见和建议。对于捐赠人的查询,受赠人应当如实答复:

第9篇:公益活动捐赠方式范文

【关键词】公司法 公司捐赠 公司社会责任 资产处分

一、公司捐赠的理论基础

1、公司捐赠正当性的理论支撑――公司社会责任理论

公司社会责任最早源于美国。20世纪30年代之前,美国公司法一直严格恪守“越权禁止原则”,公司的权利能力受章程记载的目的所限,任何超出公司目的范围的行为都是无效的。而公司存在的唯一目的就是盈利。为人道主义、教育、慈善或其他公共目的,使用公共资源进行的捐赠为法律所禁止。到20世纪初,公司在其自身的发展过程中带来的一系列严重社会问题逐渐凸显,公司社会责任理论在美国首先出现,并被世界各国所接受。公司社会责任理论蕴含的要旨在于:公司不应仅仅作为谋求股东利润最大化的工具,而应视为最大限度顾及和实现包括股东在内的所有利益相关者利益的组织体系或制度安排。公司社会责任包括企业的法律义务和道德义务,或者正式制度安排和非正式制度安排的统一体。

公司捐赠是公司社会责任中的道德义务。公司社会责任的正当性恰恰能够论证公司捐赠的正当性。公司社会责任正当性的众多说法中较有代表性的是“企业公民说”。该观点认为公司与自然人一样是政治国家中的“公民”,国家为“公民”提供的生存发展所需的必要条件,公司就应当承担维护和促进社会健康发展的社会责任。公司积极参与社会公益,是“良好公民”的应然之意。这个道理不难理解。公司作为独立的法人主体,不仅具有自然属性,也具有社会属性,作为社会的良好公民就应对社会承担应有的责任。公司在社会中受到生存和竞争规则的约束,生存和竞争的规则本身决定了公司承担社会责任。

2、公司捐赠能力――公司资产处分权

公司捐赠是指公司在不违反法律和公司章程的前提下,自愿将其有权处分的合法财产无偿赠与他人的行为。在公司社会责任理论盛行以后,理论界倾向于认为捐赠更有利于公司的投资,有益于改善公司的形象,进而能够创造有益于公司活动的环境。从公司制度的视角来看,公司捐赠本质上是公司运用资金的一种手段。尽管它带有道义上的崇高性,但仍然不能违背公司利润最大化的原则。将公司捐赠行为纳入公司法调整的框架,并配备相应的法律规范从而保证公司捐赠行为的健康运作,具有现实意义。

二、我国《公司法》对公司捐赠行为的规制

我国公司捐赠的理论和实践起步较晚。大部分的捐赠是在政策引导和外部社会的驱动下进行的。人们观念上还不能完全将公司捐赠视为公司日常经营决策的一种,法律对公司捐赠的规制也远远落后于其他公司资产处置行为。目前我国公司法对公司捐赠的法律规范主要体现为间接规范,需要进一步整理、修订才可归纳出比较系统的公司捐赠法律规范。

1、《公司法》对公司捐赠行为合法化的确定

我国公司法对公司捐赠行为的合法性做出了原则性的规定。《公司法》第五条规定:“公司从事经营性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接受政府和社会公众的监督,承担社会责任。”将公司捐赠的理论基础放在公司社会责任的框架内讨论,作为公司承担社会责任的重要形式的公司捐赠,其合法地位也就自然得到了《公司法》的肯定。

值得注意的是,《公司法》第4条规定:“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结合第5条的规定不难看出,《公司法》对公司根本经营的目标的态度是比较模糊的。本文认为,公司经营中保护非股东利益相关者的利益或是社会利益都有其独特的社会价值,但这种价值不能偏离或高于公司制度本身。公司捐赠应当在保障公司利益的前提下进行,防止滥捐、随意捐赠,引导社会利益与公司利益的双赢。

2、《公司法》对公司捐赠决策主体实体性权利与义务的规定

公司捐赠本质上是对公司财产的处分,处分公司财产属于公司意思自治的范畴。我国《公司法》实行的是“股东会中心主义”与“董事会中心主义”混合体制。《公司法》规定股东会“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和董事会“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从文字表述上看,划清二者职权有一定难度,但从立法意图分析,公司捐赠的决策权应属公司董事会。股东大会更偏重于制定公司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股东会通过公司章程规定公司捐赠的基本标准和限额要求,董事会在公司日常经营决策中以此作为参考。公司的捐赠对象、额度超出股东会规定的标准时,公司董事则须报请股东会审批。

3、《公司法》对公司捐赠法律规制的完善

《公司法》涉及公司捐赠的条文主要表现为间接性的授权规范。但对于公司捐赠的决策主体、捐赠对象、捐赠方和受赠方的权利义务等并无细致规定。我国是成文法国家,缺失必要的法律规则容易影响公司科学、公正决策,造成瑕疵捐赠诉讼的盲目判决,不利于慈善事业的健康有序发展。由此《公司法》有必要进一步明确以下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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