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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监理的法律依据精选(九篇)

工程监理的法律依据

第1篇:工程监理的法律依据范文

第二条 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和监理依据

1.适用于本合同的法律、法规和规章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有关部门的规章和工程所在地的地方法规和规章。法律是由全国人大及常委会制定的。行政法规是由国务院制定的。

2.监理工作的依据是国家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标准、经有关部门批准的工程项目建设文件以及工程建设合同文件和本合同文件。这里的技术标准是工程建设标准的一种。工程技术标准是指在工程建设中各类工程的勘查、规划、设计、施工、安装、验收等需要协调统一的事项所需要制定的标准。工程建设标准可分为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前者时必须执行的标准,后者是自愿采用的标准,经过双方签订合同予以确认,经合同确认的推荐性标准也必须严格执行。设计文件是施工的依据,同时也是监理依据。施工单位应该按设计文件进行施工。监理单位应该按照设计文件对施工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六条 监理方权利义务

(一)监理方义务

1.向发包方报送委派的总监理工程师及其监理机构主要成员名单、监理规划,完成监理合同中约定的监理工程范围内的监理业务。项目监理机构不得从事所监理工程的施工和建筑材料、构配件以及建筑机械、设备的经营活动。

2.监理方在履行本合同的义务期间,应运用合理的技能,为发包方提供与其监理机构水平相适应的咨询意见,认真、勤奋地工作。帮助发包方实现合同预定的目标,公正地维护各方的合法权益。

3.监理方使用发包方提供的设施和物品属于发包方的财产。在监理工作完成或中止时,应将其设施和剩余的物品库存清单提交给发包方,并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方式移交此类设施和物品。

4.在本合同期内或合同终止后,未征得有关方同意,不得泄露与本工程、本合同业务活动有关的保密资料。

5.监理方不得转让监理业务。

6.监理方不得承包工程,不得经营建筑材料、构配件和建筑机械、设备。

7.监理方在监理过程中因过错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应承担一定的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

8.监理方不得与所监理工程的建设单位、建筑业企业或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其他利害关系。

9.监理方与承包方串通,为承包方谋取非法利益,给发包方造成损失的,应当与承包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10.工程监理人员必须严格遵守监理工作职业规范,公正、及时地处理监理事务,不得利用职权谋取不正当利益。

(二)监理方权利

1.发包方在委托的工程范围内,授予监理方以下监理权利:

(1)选择工程总设计单位和施工总承包单位的建议权。

第2篇:工程监理的法律依据范文

关键词:和谐社会 法律监督 执法运作机制

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进程中,检察机关加强法律监督说理工作的重要性日益凸显。法律监督说理的实质就是要求检察机关自行揭开执法办案的神秘面纱,不仅要将执法的“果”公诸于众,更要将执法的“因”阐释清楚,将检察机关的具体执法活动主动置于公众的视野监督之下,从而减少公众对司法公正的猜疑,达到执法和谐、司法和谐、社会和谐的良好效果。近年来,检察机关在法律监督说理工作方面进行了一些有益的尝试,取得了一定的成效,对维护和谐司法、保障弱者合法权益起到了积极的推进作用,但也出现了诸如口头说理不够规范、书面说理流于形式等问题,笔者结合工作实践经验,就检察机关如何提高法律监督说理能力、促进社会和谐方面谈谈个人的一些粗浅看法。

一、法律监督说理机制的概念及推行法律监督说理机制对促进社会和谐的现实意义

目前,虽然司法界对大力推行法律监督说理机制已达成共识,但并为给出一个整体划一的概念性规定,笔者认为,法律监督说理机制可概括为检察机关在开展业务工作中,以书面或口头的形式对具体案件、法律监督过程的处理结果所依据的理由进行分析、阐述及说明,让当事人和有关机关能够明白处理决定的原因和依据,从而为当事人和有关机关提供了一个与检察机关对话交流的平台,通过检察机关的释法论理和透彻阐述,使当事人和有关机关心悦诚服,有效减少因执法不公开、不透明,而造成的执法误解,引发的社会矛盾,最终达到促进社会和谐的一个良性执法运作机制。实践中的主要做法有不捕说理、不诉说理、民行抗诉说理、申诉和解说理等,并逐步被推广灵活运用到执法办案的各个环节,成为检察机关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服务社会主义建设大局的一个重要抓手,对促进社会和谐有着重大的现实意义,笔者认为,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一)法律监督说理是诉讼和谐的关键

诉讼和谐主要体现在当事人之间关系的和谐、当事人与办案机关之间关系的和谐、办案机关之间关系的和谐三个方面。过去,检察机关进行法律监督活动时,对监督事项往往只是简单地说明审查的结果,对于是如何审查、分析和作出判断却很少有充分的阐述,这种只重结果不重过程的执法方式既容易造成司法擅断,也容易引起当事人及其他办案机关对检察机关执法公正性的质疑,从而导致执法不和谐因素的产生。而法律监督说理机制的核心就在于通过检察机关以透明、公开的方式,向当事人、其他办案机关有理有据地解释法律监督过程中涉及的事实问题、法律问题和政策问题,从而促使当事人、其他办案机关理解支持检察机关的决定,达到诉讼和谐的良好效果。

(二)法律监督说理是定纷止争的良策

众所周知,社会的不和谐因素就在于矛盾和纷争,而自古化解矛盾、解决纷争的治本之策就是“说理——心服”的纠纷解决机理,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说理正是从“理”的角度出发论证观点,针对如不捕、不诉等易引发被害人误解、社会矛盾的问题,以晓之以情、动之以理的方式,设身处地的向被害人一方把道理讲清、讲透、说明,彻底解开被害人一方的心结,使其心悦诚服,从而达到从源头上化解矛盾、解决纷争的良好效果。

(三)法律监督说理是强化法律监督的保障

“强化法律监督、维护公平正义”是检察机关的永恒工作主题,而要想开展好法律监督说理工作,就要有道理可讲,要有能力让人信服,这就要求检察机关在执法办案中作出的每一个决定,都要建立在充分论证和缜密思考的基础上,仅凭经验、仅凭感觉的草率决定是坚决行不通的。因此,只有办案过程严格遵守法律程序,认定事实严格依据证明标准,适用实体法律正确无误,才能有理、有据地解释所作决定,让当事人和有关机关口服心更服。可见,法律监督说理无形中对检察机关的办案质量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对强化法律监督、维护公平正义的检察工作主题起到了积极的推进作用。

二、当前法律监督说理工作中存在的一些问题

笔者以宁德市检察机关推行法律监督说理机制过程中发现的一些问题为例,管中窥豹,谈谈当前法律监督说理工作中应引起重视、需要完善的几个问题:

第3篇:工程监理的法律依据范文

论文关键词 监狱 戒具 规制

一、戒具的概念

戒具,又称警戒具,是指用于预防和制止监狱罪犯中某些危险行为发生的专门工具。依据现行法规,监狱使用的戒具包括手铐、脚镣、警绳等。

二、戒具使用的法律特征

1.使用戒具,是指监狱为了执行刑罚,对管理的相对人——罪犯,因其不履行其法定义务,或对监狱安全秩序以及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可能构成危害或罪犯本身正处于或将处于某种危害状态下,而依法强制采取的一种临时性人身约束和限制措施,使用戒具是狱政管理的辅助手段,也体现了刑罚的强制性和暴力性。

2.使用戒具,是国家赋予监狱民警的一项权力,也是一种依职权行使的监狱管理行为,具有单方意志性、主动性的特点。虽然其和治安处罚中使用警械的具体行政行为有相似之处,但其带有明显的刑事司法行为性质,如罪犯对其的合法性和合理性有异议,根据目前的法律规定,不能诉求司法审查解决。

3.使用戒具,是一种严格羁束行为,法律原则规定了对罪犯使用戒具的适用范围、条件、种类、程序、方法等,监狱机关和民警没有自由选择的余地,必须严格受法律约束,只能严格依法实施,但监狱对罪犯适用戒具的种类和期限具有一定自由裁量权。

4.使用戒具,重在预防和制止危险,而不是为了惩罚罪犯,根据我国相关立法规定,以及从戒具的构造和使用来看,戒具是旨在防御,而不是对罪犯处罚的刑具。《监狱法》规定对罪犯处罚只有警告、记过、禁闭三种,明确将使用戒具排除在对罪犯惩罚的范围之外,体现了使用戒具的“非处分性”或“非惩罚性”。

5.使用戒具,是一种即时直接强制措施。是监狱人民警察依法执行公务时,在穷尽其他办法,但仍不能达到目的的情况下,为了保障国家刑罚执行权力的有效运转和监狱的安全稳定,依照国家法律,对罪犯人身当场采取的一种约束和限制措施。

三、我国戒具使用中的问题

(一)戒具使用的法律性质模糊

对罪犯使用戒具,是刑罚执行的一部分,究其法律属性,众说纷纭,有的基于刑罚执行是由法院发动的这一现实,认为刑罚执行是一种司法行为,刑罚执行权也隶属司法权,这是我国法律界长期以来主流观点;此外,《国家赔偿法》把发生在监狱机关的国家赔偿列入刑事赔偿,《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也规定监狱行为是授权刑事司法行为,这也为“司法权说”提供了法律依据支撑。有的认为法院作出判决是司法行为,但执行司法判决是行政行为,刑罚执行工作的性质属于行政活动,具有行政性质。还有的认为刑罚执行权本质属性是司法权和行政权相结合的强制权,兼具有司法权和行政权两重属性,刑罚执行行为是一种特殊的“司法行政行为”。

(二)戒具种类的不确定

严格来讲,戒具属于警械的一种,具体归为约束性警械范畴。但涉及戒具的种类和范围,目前各种观点并不一致。有的认为包括统一制式的手铐、脚镣和警绳,有的认为主要包括手铐和脚镣,1994年颁布的《监狱法》对戒具的种类没有作出具体规定,现在对戒具的最全面、最权威的规定应为1982年公安部颁布的《监狱、劳改队管教工作细则(试行)》(以下简称《细则》),其55条规定:戒具包括手铐、脚镣、警绳,但由《细则》系原公安部制定,且等级效力不高,监狱在刑罚执行工作中一般不援用此法;此外,法律对戒具规格、重量、使用方式没有明确规定,既造成了基层民警使用上的困惑,也极可能侵害罪犯利益。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新型戒具也不断出现,其种类和性能等方面也有所发展,如约束衣、塑料手铐、电子镣铐等,但当前的法律法规并没有进行规定。

(三)法律依据冲突

首先,使用戒具条件情形不完全一致。在《细则》56条中,规定了使用手铐和脚镣的三个条件,在《监狱法》45条中,规定了可以使用戒具的四种情形,前法的规定具体明确,也更有可操作性;后法立法规格高,但却有高度的概括性和原则性,如什么是暴力行为、危险行为以及什么是危险行为消失都没有明确具体内容,法律规定的不详尽,导致监狱民警在很多时候只能依靠经验和习惯来判断罪犯是否符合使用戒具条件,民警的自由裁量权无法受到约束,也容易产生滥用权力的法律责任。其次,适用时间期限的条款冲突。《细则》规定:使用戒具的时间,除死刑待执行的犯人外,一般为七天,最长不超过十五天。而《监狱法》并没有明确规定使用戒具的期限,只是将危险情形消失作为停止使用戒具的条件,使用戒具的期限的长短完全取决于罪犯的危险行为是否消失,执行期限可以理解为既可低于7天,也可高于15天。《监狱法》是部门法律,是新法,《细则》是部门规章,是旧法,按照法律位阶效力来说,对戒具的适用时间期限应当依照《监狱法》的规定,但在实践中,尚被许多人尤其是检察机关诟病质疑。

(四)审批使用程序缺损

首先,审批使用程序规定简单。《监狱法》没有对戒具使用的程序作出规定,实际参照《细则》规定:即对犯人使用戒具,必须经监狱、劳改队主管领导批准。遇有犯人行凶制止无效等特殊情况时,应先加戴戒具,然后补报审批手续。但综观《细则》规定的程序,其操作流程、期限、步骤等仍不甚详尽,难以适应当前执法工作的要求。其次,审批使用重实体,轻程序。在对罪犯使用戒具的过程中,个别监狱民警甚至监狱领导存在忽视程序的思维,忽视程序的作用,把程序当作可有可无的东西,或认为程序的事可以变通或以后补正。缺乏程序的制约保障,执法行为很难公平公正,极可能对罪犯的权利带来侵害。再次,审批使用缺乏制约。对罪犯使用戒具的审批,目前缺乏事前制约措施,监狱一般通常的做法是:先由监区(或分监区)将罪犯违规事实和证据材料上报到狱政管理科并提出处理建议,再由狱政管理科审核后报分管副监狱长签字生效。在审批过程中,缺乏检察机关和监狱纪检部门的监督和制约,也没有作为中立“第三方”部门参与对事实的调查和认定,有失公正和公平。

 

(五)法律救济途径缺损

首先,申诉⑤没有实质意义。罪犯对被使用戒具不服,可以提出申诉,但是这种申诉没有法律依据,“我国目前的申诉制度虽然能为罪犯提供法律救济,但其并不是正式的法律制度。”现行法律法规没有对这种申诉的性质、范围、程序、步骤、时限予以规定,在使用时比较混乱,其本质只是一种申辩和异议反映,类似于信访,救济的效率不高,对保护罪犯权益没有大的意义。其次,复议权利无法行使。目前一般将狱政管理行为视为司法行为,监狱非行政机关,罪犯也不是适格的行政相对人,所以,罪犯无法按照《行政复议法》提出行政复议来予以自我救济。再次,排斥法院司法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虽然“保护人是国家关心的事项,法律的保护比个人的保护更有力”。但现行法律已明确否认罪犯通过司法诉讼救济的可能性。

四、我国戒具制度规范与完善的思考

(一)依法增加戒具的种类、明确戒具的适用条件

目前监狱所使用的戒具主要有手铐、脚镣、警绳等,其物理性和约束性较强,使用中容易对罪犯的人身造成损害,侵害罪犯权利,建议国家在修改《监狱法》或制定《监狱法实施细则》时,可以考虑将对身体致害性小,如约束带、电子镣铐等列入戒具范围。鉴于我国戒具的使用范围和条件规定比较原则,在实践中难以把握和操作的情况,迫切需要对《监狱法》45条的规定的其他危险行为概念予以司法解释,明确使用戒具的范围和条件,以健全完善民警的执法标准,明确执法依据,确保监狱的安全和秩序。

(二)规范使用程序、制约民警权力的滥用

为避免监狱使用戒具的公权力的过度扩张和保护罪犯合法权益,应当通过立法完善以下使用戒具的程序:(1)启动程序:监狱机关在刑罚执行工作中,为制止罪犯违法行为、防止罪犯危险行为、避免危害行为发生或扩大的情况下,可以依法使用戒具。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监狱机关不得对罪犯使用戒具。(2)督促催告程序:监狱机关作出使用戒具决定前,应当事先督促催告罪犯应当履行义务,停止违法行为,经督促催告,罪犯现实危险性消除的,可以不再使用戒具。(3)陈述和申辩:应当允许罪犯的陈述和申辩;监狱机关必须充分听取罪犯的意见,对罪犯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记录、复核;罪犯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监狱机关应当采纳并中止执行,不因罪犯的申辩加重对罪犯的处罚。(4)审批程序:使用戒具前须向监狱机关负责人书面报告并经批准。因情况紧急需当场采取强制措施的,应当在事后立即报告,并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补办相关手续。(5)执行程序:由具有执法权的两名以上监狱民警行使,必须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和据以执行的经批准的法律文书,法律文书必须载明使用戒具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并制作现场笔录,由监狱执行民警和被执行的罪犯签字确认。(6)告知程序:应当场告知罪犯使用戒具的理由、依据、救济途径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7)解除程序:使用戒具后,罪犯停止违法行为或现实危险性消除,以及使用期限届满的,应当解除戒具。

五、谨慎使用戒具,防止过度侵害

对戒具的使用应以科学、合理、有效为纬,确保监狱安全和秩序;以依法、适当、文明为经,保障罪犯人权,尽可能采取克制和慎重的态度。具体而言,对罪犯使用戒具应遵循以下几个原则:

1.法定原则:按照《立法法》规定精神,对罪犯使用戒具的条件和情形必须由法律设定,应当通过法律来明确戒具的性质,种类和规格,使用条件、范围和期限等,以及戒具的审批程序、执行程序、解除程序和救济程序等。完善严密的法律依据,可以使监狱民警依法正确使用戒具,确保监狱安全和秩序、体现刑罚的严肃性,又能防止民警滥用权力、保障罪犯合法权益。

第4篇:工程监理的法律依据范文

一、依法行政的基本要求

二、加强素质教育,提高行政人员执法业务水平,改变机关工作作风,更好的保证行政权利依法行使

三、加强对依法行政的监督,以保证行政行为的合法性

四、在实施依法行政中应注意的问题

论文摘要

本文通过分析依法治国的关键是依法行政、严格执法,提出了依法行政的基本要求: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wWw.133229.COm并对加强素质教育,提高行政人员执法业务水平,改变机关工作作风,更好的保证行政权利依法行使进行了阐述:(1)依法行政的落实,要加强法制教育,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和违法必究,确保行政管理的法制化。(2)提高人员素质,适应现代高效工作的要求,一方面要有相应的措施和方法,另一方面,机关行政效率的提高,还受到人的因素的制约,解决这一问题,应做到在用人上严格把关、加强对办事机构中行政人员的培训和思想教育。同时也对加强对依法行政的监督以保证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阐述。目前,我国的行政监督主要有:(1)权利机关的监督(2)司法机关的监督(3)行政机关的内部监督(4)政治监督(5)社会监督等,这些监督的目的为保证行政机关的一切活动都应在法律确定的范围内进行。本文还提出了行政机关实施依法行政应注意的问题:1、依法行政要做到维护国家法制的统一和尊严,维护宪法的权威。2、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具体执行职务时要做到知法、懂法、守法,严格依法办事。3、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时,不仅要遵守或依据实体法,而且还要遵守程序法的规定,

在今后的依法行政工作中,首先要做好原有法律、法规的整理工作。其次,加快一些新法的出台。用法律手段使行政管理工作程序规范化、制度化,使行政裁决的执行落到实处。

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已经郑重载入宪法,是我国的基本治国方略,依法治国是一个系统工程,包括各个方面,各个环节。其中,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严格执法是实现依法治国的关键。因为,行政机关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联系最广泛,最直接,最紧密。多数人一辈子都很少、甚至没有同权力机关、司法机关打过交道,特别在我国这样一个行政管理范围十分广泛的国家更是如此。如,每个人出生时的户口登记,成年后的结婚登记,死亡后户口注销,都要直接或间接同行政机关最容易发生损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情况。所以,依法治国,首先必须依法行政。

一、依法行政的基本要求

依法行政的基本要求是: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1、有法可依。有法可依是依法行政的前提,可以使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有合法依据可循。在《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前,对于肇事逃逸者,只能根据《交通管理条例》进行处罚,处罚较轻,不足以惩戒,但从今年5月1日起,对于这种违法行为可以依法从重处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9条第3项,第101条第2款:“尚不构成犯罪的,予以200元至2000元的罚款,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且终身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2、有法必依。依法行政对行政机关提出了“权责统一”的要求,之所以提出这一要求,是因为行政机关的职权是宪法、法律授予行政机关的义务和责任。行政机关必须尽一切力量保证完成,这是行政机关的职责。因此,职责与职权是统一的,是一个行政行为的两个方面。一方面不能超越职权,滥用职权行使行政权,另一方面也不能放弃职权,放弃职权,不依法行使职权,就是不履行义务,就是失职,应追究法律责任。如,法律赋予了警察抓捕小偷的职权,如果在公共汽车上发现了小偷,公民不抓捕不违法,而警察必须履行抓捕义务,否则,就构成了失职。3、执法必严。任何行政处罚行为都离不开一定的步骤、方式、时限和顺序这样一个过程。这些步骤、方式、时限和顺序等,构成了行政处罚的程序要素。行政机关必须遵守法定程序,行政处罚在程序上的公正合理与否,将直接影响到行政处罚的内容能否有效和成立。因此,依法行政提出了行政机关必须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行使行政权。通过行政执法活动,使法律规范落到实处,使立法者的意志得到实现,为了更好的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利和利益。这里“为了更好的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指为了更好的保护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的规定所直接针对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受到溯及既往的危害。4、违法必究。依法行政一方面要求撤销或改变违反宪法、法律的行政规范。《立法法》第87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机关予以改变或撤销:(1)超越权限的;(2)下位法违反上位法规定的;(3)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不一致,经裁决应当改变或撤销一方的规定的;(4)规章的规定被认为不适当应予以改变或撤销的;(5)违背法定程序的。”另一方面要求必须撤消或改变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行政诉讼法》第54条第2项规定:“(1)行政机关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1〉主要证据不足的;〈2〉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3〉违反法定程序的;〈4〉超越职权的;〈5〉滥用职权的;(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可以判决变更。”

二、加强素质教育,提高行政人员执法业务水平,改变机关工作作风,更好的保证行政权利依法行使实现依法行政,充分发挥行政管理法制的作用,是中国经济、政治和社会发展的客观要求,受封建的传统影响,行政管理中存在着长官意志,经验主义和个人情感从事行政活动、行政决策,法制观念淡薄,行政机关的领导干部和工作人员之间夹杂着 宗法伦理关系、等级关系、强迫命令、瞎指挥、官僚主义、贪污腐败等现象,严重影响行政管理功能的发挥和行政效率的提高。作出的行政行为一旦违法被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不服向上级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常被复议机关或法院改变或撤销具体行政行为,这既损害了行政机关声誉,又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因此,行政机关和执法人员不仅必须了解哪些国家机关有立法权,还应了解他们各自有多大的立法权限,还应知道所依据的法律文件那些是合法的,那些是不合法的,更重要的是要改变这种状况的主要途径是健全法制,应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加强法制教育,自觉做到依法行政,以保证国家的行政管理依法进行,避免混乱现象的发生,以提高行政效率,实现管理目标。1、依法行政的落实,要加强法制教育,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和违法必究。长期以来,由于我国的法制不健全,许多行政机关的领导和工作人员法律意识淡薄,实际工作中不依法办事,胡乱执法的现象时有发生,履禁不止。如“上蔡“3--10”命案”[1]:2002年3月10日,上蔡县县乡公路管理所副所长汪新民等14人,在无省交通厅核发的稽查证、无稽查计划的情况下上路违法执法,造成被害人王海军无奈下自杀身亡,事后又极力隐瞒真相,骗取稽查计划的恶劣行径。”就是一个官僚作风严重,工作中没有摆正位置,在社会上造成极坏的影响。因此,要依法行政,必须加强法制教育,增强公民特别是公务人员的行政法律意识,严格守法、执法,做到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对违法、渎职的领导人员和公务员坚决追究其法律责任,依法给予法律制裁。只有这样,才能确保行政管理的法制化。2、提高人员素质,适应现在高效工作的要求。机关行政中效率的提高,一方面要有相应的措施和方法。如:公安部的“五条禁令”国家质检总局的“行风建设八严禁的规定”等行政机关制订出的约束工作人员的规定,目的为确保机关工作人员依法行政。另一方面,机关行政效率的提高很大程度上还受到人的因素的制约:人的能力、精神风貌及领导者的工作作风都直接影响着效率的提高。好多行政工作不能更好的履行的情况,就是因人的能力上的不足而导致的。要解决这种能力低的问题,本人认为应从以下三个问题考虑:(1)在用人上严格把关。在行政机关内部实施竞争上岗,末位淘汰,让工作人员人人有压力,都能够积积极主动的为事业发展出谋划策,在用人上打破常规,把一批年轻的、优秀的、有能力的工作人员提拔任用到一定的工作岗位上做活机关工作。(2)加强对办事机构中的行政人员的培训,以不断更新知识、更新观念,跟上高效率时代的步伐,能够解决我国加入世贸组织后在依法行政方面面临的许多新问题,与世界接轨。(3)一个精神萎靡不振,没有一定的理想与抱负的人,其工作效率必定是低下的。因此,加强对办事机构中“为人民服务”和“当好人民公仆”以及实现“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对实现现代化、振兴中华的认识的思想教育,激发机关行政人员的工作热情和责任心,坚决杜绝“门难进、脸难看、话难听、事难办”的“四难”现象,以紧迫和进取的精神推进机关工作的高效率是极其重要的。因此,要扭转机关工作效率不高的问题,必须从各级办事结构的领导入手,全方位地提高领导素质,提高机关工作效率是保证办案质量的首要环节。

三、加强对依法行政的监督,以保证行政行为的合法性

邓小平在“文化大革命”结束后,明确指出:“公民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人人有依法规定的平等权利和义务,谁也不能占便宜,谁也不能犯法。任何人都不许干扰法律的实施,任何人犯了法都不能逍遥法外。”[2]有些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就没有认识到这一点,认为法律赋予其某种权利,就可以自己制定文件去治理行政相对人,如在某会议上,某行政领导在介绍其依法行政的经验时,讲到在未提出依法行政之前没有合适的手段管理小煤窑。现在,只要政府发文,动用一些武装力量,便可以炸平小煤窑;而某领导介绍其依法行政经验时,却是用推上机推平非法的农贸市场。再如,前几年,某些地方计生办对违反计划生育者使用拆房子、拉东西等野蛮手段。这些行政行为都是超越了法律赋予其的管理权限,造成了不良影响。因此,行政机关实施行政管理活动,是否做到真正意义上的依法行政,还要受到行政执法监督,使依法行政真正得到落实。为加强行政执法监督的管理,维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目前,我国的行政执法监督主要有以下几种:

1、权利机关的监督。是由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通过听取审议政府工作报告、调查、咨询、询问、视察和检查等手段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的全方位监督,包括对宪法、法律和法规的实施;行政法律、规章、决定和命令的制定,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计划和财政预算编制和执行;各级政府组成人员的重要人事任免等事项进行监督。如每年履行的人大评议,对行政机关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等。

2、司法机关的监督。由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通过行政诉讼、行政侵权赔偿诉讼、执行、刑事诉讼、司法建议等监督手段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进行的活动。我国《行政诉讼法》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依法对行政案件独立行使审判权, 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检察院对行政机关执法中涉及的其工作人员贪污受贿、渎职及涉嫌犯罪案件的处理。 3、行政机关内部监督。是由行政系统内的各级政府及其所属的各个工作部门之间对行政行为的实施所进行的监察和督促。(1)层级监督,即基于行政隶属关系,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行政首长对公务员的行政行为实施监督以及依法享有行政复议权的本级政府或上级主管机关对其管辖范围的行政行为实施监督,如下级机关对上级机关报告工作,上级机关对下级机关工作人员的考核惩戒;(2)专门监督,即由依法设置的审计机关和监察机关对特定范围内的行政行为的监督,在我国指审计监督和行政监察。

4、政治监督。由各党派、各政治性社会团体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进行监督。如,中国共产党的纪律检查委员会的监督、政治协商制度等。

5、社会监督。由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的一种没有法律效率的监督。如社会舆论监督、新闻媒体监督、信访、申诉等。

可见,我国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的监督途径是多种多样的,单最根本的途径是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提出一个原则性的法律要求,因为一般的、普遍使用的法律原则往往可以弥补具体法律的漏洞,真正实现“有法可依”,可以更好的约束行政机关在行使职权的活动中符合法律的规定。依法行政既对行政机关的立法行为以及具体执法活动提出了要求,同时也对违法的行政行为提出了承担法律责任的要求,这些要求都是为了保证行政机关的一切活动都在法律确定的范围内进行,不得逾越法律规定的范围,不得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不得非法侵害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但是,要使这些机构的监督目的彻底落实,达到实施监督的效果,使行政机关能够认真履行职权,只有行政机关能够真正做到依法行政,自觉从“立党为公,执政为民”的角度出发。因此,依法行政对于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具有重要意义。

四、在实施依法行政中应注意的问题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作为执行行政法规的主体,在实施依法行政过程中,应认真注意一些问题,初步分析有以下几点:

(一)、依法行政应做到维护国家法制的统一和尊严,维护宪法的权威。(1)维护法制的统一。法制,是一国法律制度的总和,包括立法、执法、司法、法律监督的合法性原则、制度、程序和过程。我国是统一的单一制国家,这就决定了我们必须维护国家法制的统一,法制的统一是国家统一的基本条件和重要保证,对于维护市场的统一,对于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保障都具有非常重要的作用和意义。因此,维护法制的统一,保证行政活动都遵守法律是依法行政最重要的作用之一。(2)维护法律的尊严。法是由一定的物质生活条件所决定的,由国家制定或认可并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具有普遍效力的行为规范体系,其目的在于维护、巩固和发展一定的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可见,为了达到法的目的,法律必须要有尊严。如果法律遭到任意的践踏,被轻视、被忽视,国家便不可能发展,不可能建立民主、高效的政府,也不可能保障公民的基本人权。所以法律在实施过程中必须具有尊严,而法律的尊严要靠行政机关和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去共同维护。因此,要保障法律的尊严,就必须要求行政机关特别是行政机关领导遵守法律,行政机关的一切行为都必须符合法律的规定。依法行政的含义即国家的公共管理活动必须依法进行,符合法律的规定,而不是用法去管行政相对人,是用法去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是依法治国方略在行政领中的具体体现。可见,依法行政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提出了遵守法律的要求,并根据“权责统一”的要求,行政机关对其违法的行政行为承担法律责任——行政赔偿责任。因此,依法行政起到了维护法律尊严的重要作用。(3)维护宪法的权威。宪法是集中反映统治阶级的意志和利益,规定国家制度,社会制度的基本原则,具有最高法律效力的根本大法。其主要功能是制约和平衡国家权力,保障公民权利。宪法在国家的法律体系中处于最高地位,具有最高法律效力。即:一方面,宪法是制定普通法律的基础,普通法律都必须以宪法为依据。任何法律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如果普通法律违反了宪法的规定,或者全部作废,或者与宪法相抵触部分作废;另一方面,一切个人和组织的活动都必须严格遵守宪法,使宪法成为各民族、各政党的最高准则,以约束自己的行为。依法行政是依法治国在行政领域内的具体体现,而依法治国是我国一项重要的宪法原则,可见,依法行政对落实、实现依法治国起重要作用。依法行政要求行政机关在法治进程中必须守法,当然必须遵守宪法的规定,在宪法规定的范围内活动,从而保障、维护了宪法的权威。如果行政机关的一切活动不足以维护、保障宪法的权威为出发点,则依法行政将失去其自身的意义。因此,依法行政必须围绕宪法,围绕依法治国这一核心,保证一切活动遵守宪法的规定,从而维护宪法的权威,宪法的最高性。

(二)、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具体执行公务时要做到知法、懂法、守法严格依法定程序办事。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作为执法主体,首先要知法、懂法,做到守法。依法行政所依之“法”,必须是合法、有效的法律规范。否则,行政机关和执法人员如果盲目执行一些不合法、无效的法律规范,不仅可能吃官司,而且在各地大力推行执法责任制的今天,还可能因此而被追究责任,同时也损害了行政机关的形象。所以,行政机关和执行人员不仅必须树立严格执法,秉公执法的观念,而且还必须学会正确的执法本领。依法行政要求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守法,也可称为“依法治官”,主要是针对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提出的要求。依法行政并不是指行政机关用自己制定的文件去治理行政相对人,而是在进行行政管理时必须首先符合法律的规定,对行政相对人的处理必须严格按照法律的规定去做,法律赋予行政机关何种权利,行政机关便具有何种权利,而不能在法律范围之外随意地创设权利,剥夺行政相对人的权利。

(三)、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时,不仅要遵守或依据实体法,而且要遵守程序法的规定,这一点是我们很多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所欠缺的。许多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时通常认为实体上没有错误即可,实体上没有错误的行为就是正确的思想的认识是错误的,必须及时纠正。如果法律规定了执行职务时必须履行的程序,在具体执行时,不履行这些程序或遗漏某个程序就是违法,没有公正的程序,也不会有公正的实体。程序是行为的方式和步骤,实体是行为的目的或结果,两者密不可分。没有无程序的实体,也没有无实体的程序。因此,《行政诉讼法》第54条规定:“人民法院经过审理,具体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这类案件在全国非常多,说明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不太注重行政程序,特别是不注重保护行政相对人的权利的程序。如有的交警队在拖走违章停车时,并不告知车主,让车主自己寻找。这就是典型的程序违法行为。违反法定程序与违反实体法从表面上看虽有不同,但照成的结果是一样的,都侵害了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为了确保我国的行政管理有法可依,实现依法行政,必须加强行政立法建设。首先做好原有法律、法规的整理工作。整理原有法规和制定新法规是加强立法建设的两个不可分割的环节。由于行政管理法规庞杂繁多,特别是经济体制和政治体制改革进程加快,为适应改革的要求,必须加强对原有行政管理法规的整理,分类并加以系统审查研究,根据实际情况进行整理、修改补充、合并保留、废止更新,杜绝零乱错杂,重复出现,甚至互相抵触的现象。其次,为使依法行政真正贯彻执行,要加快制定一系列新的法律规范,必须加快制定行政组织法、行政编制法、行政程序法等,用法律手段控制机构的设置和人员编制,使行政管理工作的程序规范化、制度化,确保国家行政机关的活动和组织建设有法律依据。加快制定完善人事立法、加快建立和完善国家公务员制度、加快制定行政强制执行法、行政损害补偿法,使行政裁决的执行落到实处,确保法律、法规的严肃性和效力。

注释

1、案例刊与《公民与法》杂志,检察版,2003年01期,监督视线栏目42——45页。

2、《邓小平文选》第2卷,人民出版社1994年版,第332页。

参考文献

《道路交通安全法》

《立法法》

《行政诉讼法》

第5篇:工程监理的法律依据范文

关键词:人民银行;依法行政;告知制度;听证制度

文章编号:1003-4625(2011)08-0077-04 中图分类号:F832.31 文献标识码:A

一、人民银行实施依法行政的主要内涵

依法行政是指行政机关必须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履行职责,不失职,不越权,做到有权必有责、用权受监督、违法要追究、侵权须赔偿。就人民银行而言,实施依法行政应涵盖四个方面:

(一)行政行为主体必须合法

合法的行政行为主体要具备三个要素:能够依法行使行政职权;能够以自己的名义行使行政职权;能够就其行使行政职权的行为对外承担法律责任。人民银行总行作为国家的中央银行,是独立的行政主体,人民银行组织结构中的分行(营业管理部)、中心支行和支行等派出机构虽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但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法》的规定,根据总行授权,各分支机构可以自己的名义负责本辖区的金融管理事务,因此也具有行政主体资格。

(二)行政权限必须合法

行政权限必须合法,是指行政主体必须在法定权限范围内实施行政行为,超出法定权限的行政行为,属于越权行政,其行为归于无效。中国人民银行的行政权限是由《中国人民银行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行使职权都不能超越这个法律既定的范围。

(三)行政行为的内容必须合法

行政行为的内容必须合法,是要求行政主体实施具体行政行为时应当严格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的规定执行。

(四)行政行为的程序合法

程序合法是行政法的一项重要原则。行政行为不仅要求事实充分、证据确凿,有明确的法律依据,而且必须符合法定程序。在《行政许可法》和《行政处罚法》规定的诸多程序制度当中,与人民银行履行职责最密切相关并且对许可事项和处罚决定的效力产生直接影响的主要是告知制度和听证制度。

解读人民银行依法行政的主要内涵,我们可以得出三点认识:第一,依法行政是人民银行正确履行职能、充分发挥央行职能作用的前提和基础。第二,依法行政要求人民银行切实转变管理金融事务的方式,依法履行央行职责,依法促进经济金融的稳定与发展。第三,人民银行依法行政的重点是依法规范各级行的行政行为,保障和监督各级行有效实施行政管理。

二、依法行政是基层人民银行履行央行职能的内在要求

随着监管职能分离,人民银行职责既突出了宏观性,也更具有了专业性。这对人民银行依法履职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不仅要遵循责任行政原则、行政合法性原则、行政合理性原则,而且在货币政策的贯彻,金融服务的实施,金融稳定的保障等方面都需要全面依法进行。

(一)保障基层人民银行依法履行职责的需要

随着人民银行职能重新定位,加强金融管理的迫切性,维护稳定的重要性,金融服务的超前性等对基层人民银行履行职责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自觉规范行政行为,努力提高依法行政水平,是现阶段增强基层人民银行履行职责效能的必然要求。

(二)提升基层人民银行执法水平的需要

在依法行政过程中,基层人民银行只有自身依法行政,才能要求行政相对人遵守法律,才能保证在行使检查权和处罚权时,做到执法适用标准统一、尺度一致,做到公平执法,进一步规范提高基层人民银行行政执法水平。

(三)提高基层人民银行工作效率的需要

依法行政是保障工作效率的关键。基层人民银行通过依法规范和约束其自身的行政权力,不仅是维护行政相对人合法利益的需要,而且还有利于对人民银行工作的监督,对提高人民银行高效履行工作职责的主动性和积极性,具有现实意义。

(四)基层人民银行树立良好外部形象的需要

对基层人民银行来说,依法贯彻货币政策,提供金融服务,确保金融稳定,才能赢得地方政府的支持,行政相对人的尊重和同行的认可,从而树立基层人民银行的良好形象,提升社会各界对人民银行工作的认知度。

三、当前形势下人民银行依法行政工作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对依法行政的认识不到位

目前,基层行对依法行政内涵的认识还有局限,把依法行政仅理解为行政许可、执法检查、行政处罚等方面,缺乏对依法行政外延的正确认识,必然造成在部分业务领域靠经验行政、靠习惯行政,难以达到公开、公平、公正、便民、高效、诚信的行政管理要求。

(二)对法定职责把握不准

正确地认识和把握自己的法定职责,是依法行政的前提和基础。随着形势发展和人民银行职责调整,要求人民银行从更加宏观的角度管理金融,调控宏观经济。对人民银行的这种角色转变和职能调整,有些同志缺乏正确的认识和理解。

(三)现有法律制度与人民银行职责的要求难适应

一是部分金融管理事项无法可依。金融立法的进程还不能适应快速发展和改革的需要,存在滞后和缺位现象。首先,一些重要职责的履行存在立法空白。如国务院“三定”方案明确规定人民银行管理征信的职责,但《征信管理条例》迟迟不能出台,影响了基层人民银行征信管理职能的履行。银行卡业务、民间借贷等亟须监管的业务仍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出台。其次,部分重要业务的立法滞后。随着经济金融环境的不断变化以及票据业务和电子科技的发展,现行的《现金管理暂行条例》、《金银管理条例》早已不适应当前的形势,基层行在履行管理职责时往往力不从心。

二是现行金融法律法规规章之间不协调。总行规章设定的行政许可项目通过国务院决定方式保留下来,但是规章中有关撤销行政许可或者暂扣、吊销许可证等罚则,与《行政处罚法》关于规章仅能设定“警告”和“一定数额罚款”的规定相冲突,易形成行政审批事项只能许可难以取消。

三是部分金融法律法规严重滞后,影响行政处罚工作的正常进行。现行行政处罚工作主要依据的《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中国人民银行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法规已不能满足基层人民银行依法履行金融服务、征信管理、反洗钱和金融稳定等职能的需要,对于金融机构的违法行为缺乏相应的处罚条款,违法行为得不到有力的惩处。

四是部分事项的监管处罚权限设定不科学。如对支付清算规则执行情况的检查监督和行政处罚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法》的规定,《支付结算规则》制定的主体是人民银行,银监部门参与。而在监督检查权限设定上,则赋予银监会对“规则执行”拥有全面检查监督权,人民银行仅对支付结算规则中“清算规则”的执行情况拥有检查监督权,对“清算规则”

以外的其他支付结算规则,既没有检查监督权,更没有行政处罚权。这种把清算、结算监督管理行政处罚权限相分离的法律设计,一方面使得基层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执行清算管理规定行为的检查监督,陷于“取证难、定性难”的两难境地,无法履行相应职责;另一方面,拥有对“支付结算规则”全面检查监督权的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由于其完全孤立于人民银行和金融机构支付清算系统之外,也根本无法对社会资金的支付划拨全过程实施有效监管,形成“管理盲区”。

五是部分业务的监管权限划分不清,操作性较差。在建议监督检查权的行使上,目前人民银行和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尚没有联合出台具体的、可操作性的规范程序,对检查监督后查出的违法行为“由谁实施行政处罚”也没有明确的规定,由于行政处罚遵循“主体合法”、“程序至上”的原则,“由谁实施行政处罚”既直接涉及行政处罚主体资格、证据归集和使用,又涉及行政相对人权利主张的对象等诸多问题,上述程序规则和执法主体的不确定,使得基层人民银行对银监派出机构的建议监督检查权形同虚设;对人民银行拥有直接检查监督权的九类违法行为所设定的行政处罚,大都涉及对其主要负责人、相关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处分,其中对商业银行六种情节特别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违法行为可给予“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经营许可证”的行政处罚,而上述行政处罚均属银监部门职权范畴,虽然新的《商业银行法》赋予人民银行有“建议处罚权”,但对建议处罚权如何行使,包括银监部门是否必须履行、履行时遵循何种程序、两部门间协调等都没有规定,使得建议监督检查权和建议处罚权不能实际行使。

(四)基层人民银行履职创新中存在法律制约因素

面对日益复杂的人民银行履职环境,迫切要求基层人民银行转变履职观念,不断推进履职方式创新。基层人民银行积极探索管理与服务的新制度、新措施、新途径,先后建立了对金融机构综合执法检查制度、新设银行业金融机构开业管理制度、金融稳定重大事项报告制度和综合评价制度等四位一体的综合管理与服务制度体系,为依法履行中央银行职责提供了保障,取得了显著成效。这些制度的制定和执行过程中存在着法律制约因素:一是目前新设银行业金融机构开业管理制度设计的合法性体现在是对既有业务规定和系统接人要求的整合,没有对金融机构增设新的门槛,但由于缺少直接的法律或部门规章作为支撑,仅以人民银总行单项业务规章甚至规范性文件作为法律依据,仍显效力层次较低,法律支持不足,难以应对实践中出现的金融机构开业前倒逼人民银行提供管理与服务的现象。二是《中国人民银行法》、“三定”方案等规定了人民银行承担防范金融风险、维护金融稳定等方面的管理职责,但对人民银行履职授权不够明确、不够充分,缺乏相应的金融管理履职手段。

(五)部分行政执法行为亟须规范

一是“重实体,轻程序”,程序执行不严格。如基层人民银行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仅依据现场检查后形成的工作底稿,而未收集账表、票据、证人证言、凭证等原始证据。工作底稿虽有被检查单位负责人签字,但它属于当事人陈述范畴,只能作为一个独立证据使用,如无其他相应证据支撑,一旦当事人翻供,则无法证明当事人的违法事实。特别是如果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或申请行政复议,根据《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法》,原处罚机关――人民银行不能自行向被处罚人搜集证据,否则即为违法,并面临败诉危险。

二是部分分支机构执法职责履行未能完全到位。对人民银行保留行政许可项目重批轻管或只批不管,致使一些金融违法违规行为未能及时得到制止。少数单位行使行政自由裁量权时随意性较大,未能综合考虑违规行为的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行为人主观过错等因素,有时会作出合法但不当的处罚决定。

三是存在越权处罚现象。有的基层行对人民银行的监督管理权界定不准,认为只要是金融机构的违法违规行为,都应该由人民银行加以制裁,出现对金融机构违反《税法》、《审计法》的行为给予了行政处罚,超出人民银行职权范围,造成处罚行为无效。

(六)行政执法人员综合素质偏低

人民银行职能调整后,工作重心过于强调“实施货币政策”、“提供金融服务”等职能,一定程度上弱化了行政管理职责,基层单位法制观念有所淡化,部分执法人员对依法行政重要性认识不深刻,对法律规章理解不准确,不能清醒地看到有法不依或执法不严可能产生的法律风险。有的基层行执法队伍综合素质不高,既懂金融理论业务,又熟悉金融法律的复合型人才缺乏,导致基层人民银行在执法检查中,重视检查实效少,流于形式多,屡查屡犯现象常有发生。

(七)依法行政的内部监督存在较多薄弱环节

在监督部门与执法部门的协调配合上,监察部门与执法职能部门以及综合、法律、人事、内审等部门缺少必要的协调配合,影响了依法行政工作的整体深入推进。在监督手段上,主要是以纸质凭证监督为主,电子网络监督为辅,监督的时效滞后,难以起到堵塞漏洞、防范风险的目的。在监督目的上,以合规性监督为主,以风险性监督为辅,部分潜在的系统风险难以及时暴露。在监督主体上,以平级监督为主,下查一级为辅,监督部门与被监督部门处于同等位次,往往碍于人情,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不能大胆揭露,而是采取“私下了解”的办法,影响了监督权威。在监督力量的整合上,纪检监察、内审、事后监督和组织人事等部门存在各自为政、重复监督的现象,既浪费监督资源,增加监督成本,又难以集中发现被监督单位存在的问题。

四、强化基层人民银行依法行政的相关建议

(一)深入开展普法教育,树立依法行政意识

一是深入开展金融法律宣传,树立依法行政的理念,丰富普法宣传培训形式,实行专家讲座、短期培训、职工授课和脱产培训等相结合,强化法律学习培训,突出重点学习《中国人民银行法》、《行政许可法》《行政处罚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建立法制宣传教育长效机制。二是重点抓好各级领导干部和一线工作人员的法制学习,是推进依法行政的关键。只有各级领导干部带头学法、用法、守法,人民银行系统依法决策、依法行政的能力才能真正提高;只有一线工作人员学法、用法、守法,人民银行各级行自觉、精准地运用法律武器行使央行职责才有基础。

(二)加快金融立法步伐,奠定依法行政工作的制度基础

金融立法方面的问题很多不是基层行能够解决的,因此建议总行根据新形势下履行央行职责需要,进一步推动金融立法工作。一是加强立法空白业务领域的立法,解决立法滞后和缺位现象。二是加快现行法律法规规章的修改,适应发展需要。同时增加对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授权的具体规定,使之更加符合金融形势发展变化的需要及基层人民银行依法行政的需要。三是加强金融法律、法规和规章之间的协调性和系统性,使之相互衔接,解决职责不明、

界限不清、相互冲突等现象。做好规范性文件的管理工作,对已经失去效力、不能完全适应人民银行业务发展需要的规范性文件,应及时进行清理。

(三)规范执法行为,提高依法行政的水平

一是调整监管视角。从机构型监管转到功能型监管上来,将工作视野从单一的银行机构扩大到整个金融业,根据人民银行的工作目标,有选择地开展现场检查和非现场检查,形成良好的依法行政氛围。二是规范执法检查和行政处罚行为。严格按照《行政处罚法》和《中国人民银行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实施行政处罚,加大对金融违法行为的惩处力度,纠正“重检查、轻处罚”的不良倾向,树立人民银行的执法权威。四是完善行政执法评价体系。突出执法效能评估,将行政职权的行使与执法人员的年度考核奖惩紧密挂钩,实现金融行政权的规范运作。

(四)加强行政执法人员的素质教育,提高行政执法水平

搞好基层人民银行的行政执法,要求基层人民银行执法人员既要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责任观念,又要有良好的法律素养,还要有科学的执法理念。这要求我们一是抓好学习,将新知识、新业务、新法规做到了然于胸;二是要善于调查研究,解决问题,尽量多地掌握实际情况,提高解决实际问题和应对各项突发事件、特殊情况的能力;三是要培训基层行政执法操作层面上的专家,行政执法人员既要通晓法规,还要精熟专业,不断提高行政执法效率;四是加强职业道德培训,增强行政执法人员的责任感和服务意识,提高人民银行权威,提高执法效率。

(五)加强依法行政内部监督力度

基层人民银行应充分整合法律事务、监察、内审等内部监督资源,加强对执法职能部门执法活动的监督,使基层人民银行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适当、有效。一是法律事务部门对各职能部门依法行政工作提供法制保障的同时,要加强对职能部门执法活动的日常监督,及时发现并纠正依法行政过程中存在的问题,保证行政执法质量和效果的落实;二是内审部门要通过加强对各职能部门履行职责情况的审计,督促各部门及时改进工作;三是监察部门要通过加强廉政监察和执法监察,督促执法人员廉洁执法。

第6篇:工程监理的法律依据范文

(一)认真学法,提高法律素养

努力提高法律素养,是检察干警实践依法治国理念的前提和基础。检察机关是专门的执法机关,几乎每天都在与法律打交道。检察工作这种专业性很强的特点,决定了检察干警必须具备较高的法律素养。

第一,检察干警必须熟练掌握相关法律知识。学法、知法、懂法,是对每一个政法干警的基本要求。对于检察干警来说,掌握相关法律知识具有两个方面的要求:一是对国家的重要法律法规要有一个基本的了解,知道什么是合法,什么是违法;二是对与自己履行职责有关的法律法规要熟练掌握、熟练运用。当前,从总体上来说,广大政法干警学习法律的风气很浓,政法队伍的知识化、专业化水平有了很大的提高。但是,应当看到,一部分政法干警包括领导干部法律知识匮乏的现象依然存在,有的习惯于凭经验办事,有的把学习法律知识与工作对立起来,有的对自己工作领域所涉及的法律知识还不如当事人懂得多、掌握得全,“以其昏昏,使人昭昭”,难以胜任工作。这里还有一个值得注意的现象,就是现在仍然有许多在政法机关工作的人员没有获得法律所要求的相应资格。这表明,我们政法队伍学习法律的任务还很重。因此,认真学习法律知识,打牢法律基本功,提高政法队伍的法律素养,是开展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的基本任务。

第二,检察干警必须切实增强法制观念。法制观念是人们尊重并自觉服从法律的思想意识。这是严格执法、正确履行职责的思想基础。一个执法者只有发自内心地尊重法律,自觉遵守和服从法律,才能真正做到严格执行法律,维护法律的权威与尊严。反之,执法者如果法制观念不强,对法律持一种可有可无甚至轻视的态度,即使法律知识再丰富,也不可能做到严格执法,因为他内心并没有把法律当一回事。经过二十多年的法制宣传教育,人们的法律意识普遍提高,以往那种公然蔑视法律的现象已经比较少见。但在现实当中,少数政法干警法制观念不强的现象依然存在,有的甚至缺乏对法律最起码的尊重。广大干警一定要充分认识增强法制观念的重要性,努力培养尊重和信仰法律的思想意识,做到不仅学法、懂法,而且要自觉依法办事。需要指出的是,增强法制观念的基本途径仍然是学习法律知识,法律知识学得越多、越扎实、越深入,就越有利于法制观念的养成。

(二)要严格执法

严格执法是法治的基本内涵,是依法办事观念对政法工作的必然要求。一部法律,即使立法意图再美好、法律结构再严谨、法律规定再具体、法律条文再完善,但如果执法不严,在现实中得不到切实执行,等于一纸空文。不仅如此,如果执法不严成为一种经常发生的现象,就会使社会公众普遍产生对法律的轻视和忽略心理,从而对法律的权威和尊严造成严重损害,依法治国也就无从谈起。政法机关严格执法具体要做到以下两个方面的要求:

第一,一切执法行为都必须严格遵守法律规定.这是依法办事原则对执法行为合法性的要求。执法行为的合法性又包括实体合法和程序合法两个方面。所谓实体合法,就是在法律明确授权的前提下,执法机关对执法当事人作出的处理决定要严格符合法律的具体规定,而不能没有法律依据,也不能任意适用法律。现实当中,一些执法人员把自己和法律划等号,认为“我自己就是法律”,执法的随意性很大,如交警执法中的“开口罚”,有的审批部门“说你行你就行不行也行,说你不行你就不行行也不行”,等等,这些都是执法理念不端正导致的违法行为,应当按照严格执法的要求认真加以整改。所谓程序合法,就是执法行为应当严格遵守法定程序。法定程序既是严格执法的重要依据,也是严格执法的重要保障,同时还是遏制执法过程和腐败现象的重要武器。在现实当中,由于重实体轻程序的传统观念的影响,一些执法机关和执法人员缺乏程序意识,不重视、不严格遵守执法程序,应当履行通知的手续而不通知,应当告知相对人的权利而不告知,应当举行听证的而不举行,这些行为不仅损害了法律的严肃性,也侵犯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是造成执法不公、引起执法相对人不满的重要原因。因此,执法人员应当切实增强程序意识,自觉做到严格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手续执法。版权所有

第二,所有执法结果都必须符合立法目的。这是依法办事原则对执法结果合理性的要求。法律是广大人民群众根本利益和意志的体现,严格执法的目的就是为了实现和维护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具体到执行某一部法律,检验我们执法行为合法、正当与否的一项重要标准,就是执法的结果是否符合这部法律的立法宗旨。强调执法结果符合立法目的,就要强调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尤其要克服当前执法环节中存在的部门保护、地方保护、只重视单位利益和个人主义的倾向。比如,罚款作为一项行政处罚,其目的本来是维护某一方面或者领域的社会管理秩序,但是有的地方和部门却将罚款作为创收谋利的手段,甚至强行制定并分配罚款指标,这就背离了法律设定罚款处罚的初衷。类似这种目的不正当的执法行为,需要我们在实践中切实加以克服和纠正。

(三)要模范守法

模范遵守法律,是政法干警的应尽责任。特别是领导干部更应是模范守法的模范。政法干警模范守法对于培养整个社会依法办事的观念具有重要的示范作用。在普通社会公众眼里,执法者在很大程度上代表了法律的地位、权威和形象,执法者就是法律的化身。如果执法者能够自觉尊重法律,模范遵守法律,时时处处注意维护法律的权威和尊严,就为全社会树立了一个良好的榜样,从而给社会和广大公民遵纪守法、依法办事带来积极影响。反之,如果执法者不尊重、不遵守法律,甚至执法犯法,带头破坏和践踏法律,那么,也同样为全社会树立了一个恶劣的典型,普通群众也会不尊重、不遵守法律,并进而产生对法律尊严的轻视和对法律权威的怀疑。同时,政法干警模范遵守法律也是对自己所从事职业的尊重,是对自己的尊重。因为我们是执法者,法律是我们的安身立命之本,如果我们自己不带头遵守法律,不去维护法律的权威,导致整个社会轻视法律,到最后,我们的工作、我们的职业也就不会被社会所尊重,也就丧失了价值和尊严。因此,每个政法干警都应当保持清醒的角色意识,始终牢记自己所肩负的神圣使命,切实增强法制观念,克服特权思想,从我做起,从日常小事做起,时时自觉遵守法律,努力维护法律的权威与尊严,以模范守法的实际行动,赢得广大人民群众对法律的尊重和对执法者的信任,从而使依法办事的观念深入人心,有力推动依法治国方略的贯彻实施。

(四)要自觉接受监督

政法机关和政法干警自觉接受监督,就是在行使执法司法权力的各个环节都要依法接受各方面的监督制约,并把监督制约作为推动和改进工作的动力,保证和促进严格公正文明执法。

第一,必须提高接受监督的自觉性。绝不能认为监督是不信任、“找碴子”.政法机关和政法干警应切实转变观念,充分认识接受监督既是宪法和法律的明确要求,是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的保证,是防止和纠正执法不公、执法违法的重要途径,也是对政法工作和政法干警的帮助、支持和关爱。一些干警走上违法犯罪的道路,一条重要原因就是缺乏监督,结果是既影响了党和政府的形象,也给自己及其家庭造成了追悔莫及的损失。因此,每个政法部门,每个政法干警,一定要清醒地认识到“监督就是爱护”、“严是爱、宽是害”道理,真诚欢迎监督,主动接受监督,自觉把行使权力、履行职责、执法办案的全部活动置于各方面的监督之下。

第二,必须正确认识和处理依法独立行使职权和接受监督的关系。审判、检察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是宪法和法律的明确规定。但是依法独立行使职权并不意味着不要监督,更不能以此为借口排斥监督,任何权力都必须受到监督,司法权力也不例外.实际上,政法各部门对建立完善监督制约机制高度重视,自觉接受监督的意识很强,比如,有的政法机关就曾作出过自觉接受舆论监督的规定,有的政法机关领导同志多次强调各级部门和工作人员要强化接受监督的意识。

与此同时,我们所主张和实行的监督,是根据宪法和法律的规定、依照法定程序进行的监督,这种监督是支持而不是干预,是督促而不是越俎代庖,是对办案过程中违法行为的监督、纠正而不是代替司法机关具体处理案件。因此,监督者也要掌握合法、正当监督与不正当、非法干预之间的界限,严格依法监督。总之,依法独立行使职权和接受监督是有机统一的,共同目标是正确行使权力,保证执法公正。

第7篇:工程监理的法律依据范文

论文关键词 纪律检查委员会 党内监督 准司法职能

中国共产党的性质和根本宗旨决定了党同各种违纪及腐败现象水火不容。党中央、国务院一向高度重视党风廉政建设和反对党内腐败工作,强调不管是谁,不管职务多高,只要出现腐败现象就坚决处理,绝不手软。党的十召开前,党中央查处了、等人,充分表明了党做好反腐败工作和加强党风廉政建设的态度和决心。同志在十报告中也明确提出,坚决反对腐败,反腐倡廉工作要紧抓不懈、拒腐防变工作要警钟长鸣,向全党提出了“坚定不移把反腐败斗争进行到底”的号角。在这一背景下,党的纪律检查委员会“准司法”职能的行使就特别重要。

一、纪律检查委员会的性质及职权

纪律检查委员会是依据党规成立的,是党内的“执法”机关。纪律检查委员会对各党组织和党员进行检查监督,具体工作主要包括受理违规党纪的案件,独立调查违纪案件,配合其他部门侦查案件、报告并移交司法机关等。纪律检查委员会涉及“准司法”性质的职权主要包括:

一是查处党组织及党员违纪案件。根据的规定,纪律检查委员会要维护党的权威,监督党组织及党员干部行使权力,检查和处理党组织及党员违章党规的案件,发现党组织及党员有违纪现象可以对其核实调查,决定对违纪党员的处分,并把重大或复杂违纪案件的问题和处理结果向同级党委会报告,地方各级纪律检查委员会要向上级纪律检查委员会报告。

二是党纪处分权。纪律检查委员会享有依照及党内法规的规定,按照规定的程序对违章和党内法规的党组织及党员给予相应党纪处分的权利。这种处分权主要包括做出处分权、批准处分权和改变处分权。

三是上级党委对案件处理的复查权。根据的规定,各级纪律检查委员会要把处理的特别重要或特别复杂的违纪案件中出现的问题及处理结果,向同一级党委会报告,地方各级纪律检查委员会要向上一级纪律检查委员会报告。如果地方各级纪律检查委员会不同意同一级党委会对违纪案件的处理结果,可以请求上一级纪律检查委员会对案件进行复查。

四是上级纪律检查委员会对案件处理的改变权。根据的规定上级纪律检查委员会有权监督下级纪律检查委员会,有权批准和改变下级纪律检查委员会对于处理案件做出的决定。如果上级纪律检查委员会改变下一级纪律检查委员会的做出的已经得到其同一级党委会批准的决定,则这种改变必须经过它的上一级党委会批准。

二、纪律检查委员会行使“准司法”职能的合法性及有效性

纪律检查委员会行使其“准司法”职能是在宪法体系范围内行使的党内监督职权,因此具有其合法性,合法性依据包括宪法依据和党规依据。纪律检查委员会在具体实施办案查处违纪违规案件的过程中运用了与检察院、法院等司法机关办案类似的办案程序,其办案程序和办案结果具有有效性。

(一)合法性依据

1.宪法依据

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党的政策和国家意志具有高度的统一性。纪律检查委员会是党整个组织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我们党加强党风廉政建设和反对腐败工作的重要载体,是符合我国宪法价值取向的。《中国共产党的纪律处分条例》是党规的重要支撑,也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自然受到宪法的认可。纪律检查委员会所行使的“准司法”职能是中国共产党赋予的,而这一权力又是宪法赋予中国共产党的,因此,纪律检查委员会是在宪法体系内行使其职能的,其职权具有合法性。

2.党规依据

中国共产党是执政党,党规和国家的法律一样都体现着统一阶级意志,都是为了维护党民主执政和依法执政的社会关系,都是为了更好地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纪律检查委员会行使“准司法”职能,通过监督、教育、调查、查处等活动行使职权,约束党组织及党员的行为。在该“准司法”职能的行使中,体现出了法院、检察院等司法机关行使职能中的调查权、检察权、巡视权等一些权力概念,由此,纪律检查委员会行使的是一种党内司法职能,这就为纪律检查委员会“准司法”职能的实现提供了合法性基础。

(二)有效性依据

1.办案过程有效性

纪律检查委员会在查办案件的过程中,从立案到给予党纪处分或移交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每一程序都遵守严格规定,这些规定必须得到预计的办案结果,否则,案件就无法进入下一个程序,影响案件的进展,进一步影响纪律检查委员会的工作及其权威性。党规规定,纪律检查委员会有对举报或发现的案件享有初查权,该权力的行使分别有纪律检查委员会不同职能部门负责,各个部门之间分工协作,相互监督,这样就形成一种权力制约,保障了权力的正确行使。

2.办案结果有效性

据统计,2011年全国纪律检查委员会共接受举报1345814件,其中检举控告960461件,核实违纪155008件,立案137859件,结案136679件,处分142893人。其中,给予党纪处分118006人,给予政纪处分35934人。处分县处级以上干部4843人,为国家挽回经济损失84.4亿元。查处了、刘卓志、等大案要案。十召开前又查处了、、黄胜、田学仁等违法乱纪案件。纪律检查委员会查办这些案件既维护了纪律检查委员会行使“准司法”职能的正当性和可行性又维护了党纪的严肃性,维护了国家和人民的利益。

三、纪律检查委员会“准司法”职能行使过程中的问题及对策

查办违纪案件是纪律检查委员会的一项重要任务,也是贯彻从严治党、加强党风廉政建设、反对腐败的有效手段。但是纪律检查委员会在查办案件,履行其职能的过程中存在着一些问题,有些严重问题甚至影响到了查办案件的质量,影响了纪律检查委员会的威信,必须引起我们的高度重视。

(一)思想认识上存在的问题

一是对党纪的纪 律性和严肃性认识不足。有些纪律委员会在查办违纪案件时往往大事化小,小事化了,致使很多违规党纪的行为没有得到有效地惩办。部分办案人员思想上存在着私心杂念,不敢如实查处案件。还有些办案人员法制意识淡薄,不严格依法办事,致使党规没有真正贯彻执行,纪律检查委员会没有起到应有作用。

二是对纪律检查委员会查处工作的透明度认识不一致。有些办案人员认为纪律检查委员会查处案件应当秘密进行,这样有利于最大限度地减少外部干扰,有利于案件的查处。还有一些办案人员认为办案程序应当透明化,把查处工作置于阳光之下,这样更有利于党内党外的监督。

(二)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在纪律检查委员会行使其职能的实践操作上,存在着职权界限不清、工作方法弹性过大难以掌握等问题,主要体现在:

一是立案程序中存的问题。立案是调查、审查、处理等程序的前提,只有经过立案其他程序才能依次开展,未经立案,纪律检查委员会不能行使诸如扣留涉案物品,暂停支付存款等权力。目前存在着很多纪律检查委员会查办案件时,未办理立案程序就采取了其他措施,不符合规定程序的要求。

二是证据收集中存在的问题。当前纪律检查委员会收集证据主要依据的是《关于查处党员违纪案件中收集、鉴别、使用证据的具体规定》和法学上的“违纪构成四要件”理论。两者在实际操作中都存在着局限性,两者都侧重于事实层面的判断,没能兼顾更高层面上的价值判断。纪律检查委员会在查办案件收集证据时简单地套用《规定》及“违纪构成理论”,不能从实际情况出发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另三是违纪责任划分不清的问题。对违纪责任的认定缺乏统一性,任意性太大难以实际操作。对违纪案件的处理过分注重执行时的问责而忽视决策时的监督,责任追究上也过分强调惩罚机制。另外还存在纪律检查委员会查办案件后对责任划分不一致问题,如对同一违纪行为的不同人定性不一或只追究其中一人的纪律责任等。

(三)解决和改进措施

针对以上问题我们务必保持清醒的头脑,采取有效的措施予以尽快解决。

一是严格执纪,建设高素质的纪检队伍。严格执纪是指按党规办事,实事求是地查清问题。只有严格执纪才能确保“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的统一,才能纠正党内不正之风,清除违法乱纪分子,为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创造良好的政治环境。同时,严格执纪也是人民群众的共同心声和殷切希望,只有严格执纪,严肃处理党员干部的违法乱纪行为,才能在人民群众中有说服力。严格执纪要求建设一支政治强、作风正、业务精的纪检队伍。如果纪检干部的素质不高,作风不正,立场不坚定,,则体制再好也无济于事。因此,必须高度重视,采取措施,建设高素质的纪检队伍。

第8篇:工程监理的法律依据范文

一、中国社会主义法律制度的不断完善,为推进司法改革和人权保护提供了更充分的法制保障

建立体现人民意志、反映社会发展规律和时代精神的科学完备的法律体系,做到有法可依,是依法治国和推进司法改革的基础和前提。改革开放以来,中国国家权力机关及有关部门加快了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法律制度建设,先后制定了500多件法律及有关法律问题的决议,3100多件行政法规及规范性文件,以宪法为基础、部门法律相配套的社会主义法律制度逐步健全和完善。特别是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和刑法等法律的相继制定或修改,对于推进司法改革,建立现代司法制度,调整规范各类社会关系,维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促进司法领域的人权保障,提供了强有力的法律依据。

——行政诉讼法与人权的司法保护。1989年4月,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审议通过了《行政诉讼法》,表明我国建立起“民告官”的行政诉讼制度。行政诉讼是解决行政争议,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促进依法行政的重要法律制度。《行政诉讼法》规定,当行政行为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可通过行使诉讼权得到有效救济;明确当事人在行政诉讼中的法律地位平等;被告方即行政机关对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并在诉讼过程中不得自行向原告和证人收集证据。这些规定,都体现了对处于弱势地位的行政行为相对人的关切,有利于提高人权保障水平。2002年,中国法院审结各类行政诉讼案件8.4万余件。

——民事诉讼法与人权的司法保护。1982年3月,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审议通过了《民事诉讼法》(试行)。1991年4月,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了《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规定了人民法院依法审理民事案件,诉讼当事人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的基本原则;规定了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以保护其合法权益、确认或变更民事法律关系、制裁民事违法行为的权利;规定了当事人有平等诉讼权利,有权在法庭上就案件事实和争议的问题进行辩论,有权在法庭调解下处理民事纠纷。2002年,中国法院审结各类民事案件439万余件。

——刑事诉讼法与人权的司法保护。1979年7月,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了《刑事诉讼法》。1996年3月,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对《刑事诉讼法》作了重要修改,科学借鉴和吸收了外国刑事诉讼中有利于保障人权的合理内容,既完善了我国的刑事司法制度,又进一步加强了人权的法制保障。《刑事诉讼法》取消了收容审查,规范了刑事强制措施,有利于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改善了审判方式,吸收了无罪推定的基本精神,明确了控诉方的举证责任,为被追诉者在诉讼过程中充分行使诉讼权利奠定了坚实的法律基础;取消了检察机关对犯罪嫌疑人可以认定有罪而免予起诉的制度,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完善了辩护制度,对律师及其他辩护人参加诉讼提供了更充分的法律保障;规定了对盲、聋、哑或未成年人等社会弱者和可能判处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被告人,人民法院应当提供法律援助,以保证其辩护权利,从而加强了对特殊被告人的保护。

——刑法与人权的司法保护。中国现行《刑法》是1979年7月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又经1997年3月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修订的。修订后的刑法确立了罪刑法定原则,不允许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权;确立了罪刑相适应原则,规定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这些规定既能保障依法惩治犯罪从而保护人民群众和国家及公共利益不受侵犯,又防止了刑罚的滥用,依法保护犯罪嫌疑人及罪犯应有的合法权利,充分体现了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的有机统一。

二、规范刑事和行政强制措施,预防、减少侵犯人权的行为

(一)严格规范刑事强制措施,依法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刑事强制措施,是司法机关依法限制或剥夺公民人身权利的措施,涉及公民的名誉、自由、利益等基本权利。为依法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保证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又防止发生滥用强制措施而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情况,中国司法机关相继制定了《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取保候审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适用刑事强制措施有关问题的规定》、《关于依法适用逮捕措施有关问题的规定》、《关于严格执行刑事诉讼法切实纠防超期羁押的通知》,对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和逮捕等刑事强制措施的适用范围、审批程序、法律手续、应遵守的时限等问题制定了比较详细的规范,并且规定了一系列的监督措施,从制度上防止司法机关在适用刑事强制措施过程中侵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利。

(二)严格规范行政强制措施,依法保障行政行为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在司法改革中,中国公安机关对适用行政强制措施进行了改革和规范。2003年8月,公安部了《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对公安机关适用的限制人身自由行政强制措施的适用对象、条件、期限、程序等都作了明确规定,特别是对传唤行为作了严格限制,明确规定“不得以连续传唤的形式变相拘禁违法嫌疑人。非经强制传唤的,不得以限制人身自由的方式进行讯问。”同时,明确规定公安机关在办理行政案件中,“以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以防止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的发生。

三、进一步完善诉讼程序,维护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权益

诉讼程序的公正、公开、民主和高效,是维护法律的权威,保障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权益的集中体现。中国司法机关改革和完善诉讼程序,切实维护了刑事案件被告人、民事案件和行政案件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人民法院积极推进审判程序改革。一是实行立审分立、审执分立、审监分立制度。对立案、送达、开庭、结案等不同审理阶段进行跟踪管理,保证案件审理工作的公正与高效。二是建立符合审判工作规律的审判组织形式。推行审判长和独任审判员的选任制度,充分发挥其在庭审中的指挥、协调作用。推行院长、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参加合议庭,担任审判长的做法。规范审判委员会的工作职责。三是简化刑事普通程序和规范刑事简易程序,提高了审判效率。四是推进行政诉讼改革,促进依法行政,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诉权和实体权利。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制定《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等司法解释,扩大和明确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围,规范与完善质证与认证等证据制度,明确规定任何证据未经法庭质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通过非法方法获取的证据也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人民检察院进一步健全和完善检察环节的诉讼程序。最高人民检察院先后制定了《关于刑事抗诉工作的若干意见》、《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以及《人民检察院错案责任追究条例(试行)》等规定,规范了检察机关的诉讼程序,增强了从诉讼制度上维护公民和法人合法权益的能力。检察机关在总结多年来职务犯罪侦查工作经验基础上,改革和完善了职务犯罪侦查工作程序,制定和实施了相应的内部制约机制。职务犯罪案件的查处各环节分别由举报中心、侦查部门、批捕部门、起诉部门、申诉部门承办,并建立起相互衔接、相互制约的工作机制,提高办案质量,依法保障了职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四、完善司法公开制度,提高司法工作透明度,保护诉讼当事人的权益

司法公开,是加强司法领域人权保护的重要环节。中国法律明确规定了司法公开原则。在司法改革中,中国司法机关进一步完善了司法公开制度。

人民法院完善公开审判制度,提高审判工作透明度。20世纪90年代初,人民法院推行以公开审判为重点的民事审判方式改革。近几年来,最高人民法院强调要将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公开审判制度落到实处,除法律另有规定不予公开审理的案件以外,其他案件一律实行公开审理。1999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了《关于严格执行公开审判制度的规定》,规定了程序公开、证据公开、裁判公开的具体内容。同时明确规定,上诉或再审的,凡应当依法公开审理而原审法院没有公开审理的,上级法院应依法发回重审或再审。在公开审理案件时,允许公民自由参加旁听,允许新闻媒体对审判活动进行如实报道,并在必要时可通过电视和广播进行现场直播。人民法院结合落实公开审判制度,还加快了裁判文书的改革,增强判决的说理性,使裁判文书不仅记录裁判过程,同时公开裁判理由,成为向社会公众展示司法公正形象的载体。人民法院还通过网络等媒体将部分判决书文本向社会公布,方便人民群众和新闻媒体监督。

人民检察院积极推行“检务公开”,完善检务公开制度。1998年10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全国检察机关实行“检务公开”的决定》,其内容包括人民检察院的性质、职能、机构设置、工作程序、受案范围、立案标准、诉讼参与人的权利义务以及举报、控告的途径方法等,并通过新闻媒体、宣传活动向人民群众宣传。人民检察院还建立诉讼参与人权利义务告知制度,不起诉案件、刑事申诉案件、民事行政抗诉案件的公开审查和听证制度,进一步把检察工作置于人民群众的监督之下,以公开保公正,促进人权的司法保障。

公安机关全面推行警务公开制度。中国公安机关在实行“两公开一监督”制度(公开办事制度、公开办事结果、接受群众监督)的基础上,全面推行警务公开制度。1999年6月10日,公安部制定下发了《关于在全国公安机关普遍实行警务公开制度的通知》。警务公开既涉及户籍管理、治安管理、消防管理、出入境管理等公安行政执法活动,又涉及到立案、侦查、羁押等刑事执法活动;既公开办事制度、办事程序和执法依据,又公开法定的职责权限、勤政廉政建设规定以及公民享有的合法权利和应当履行的义务等。公安机关警务公开不仅方便了社会各界的监督,而且使公民的合法权益得到有效保护。

司法行政机关实行狱务公开和所务公开。司法行政机关通过一定的形式,向罪犯、劳教人员及其亲属和社会公众公开监狱、劳动教养场所执法依据、程序、相关规定等,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五、强化对司法工作的监督制约,促进公正司法,维护诉讼当事人的权利

人民检察院进一步加强了对诉讼活动的法律监督。人民检察院改革对侦查活动的监督方式,形成了适时介入侦查、引导侦查取证、加强侦查监督的工作机制。人民检察院会同人民法院、公安机关开展纠正和清理超期羁押工作。1998年至2002年,对侦查、起诉、审判等各个环节的超期羁押问题,共监督纠正30余万人次。人民检察院改革刑事案件抗诉工作,完善对审判的监督程序和机制。1998年至2002年,全国检察机关对认为确有错误的刑事判决、裁定,按照二审程序提出抗诉的1.6万多件,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的1689件;对侦查、审判活动中的违法情况,提出书面纠正意见的6万余件(次)。人民检察院加大对刑罚执行活动和监管活动的监督力度,重点对违法减刑、假释、保外就医和不按规定交付执行等情况进行检察监督。最高人民检察院还决定对检察机关直接侦查的案件实行人民监督员制度,在批准逮捕、撤销案件和不起诉环节接受人民监督员监督,已在10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开展试点工作。

中国司法机关不断完善内部监督制约。人民法院通过改革机构设置和工作制度,全面落实立案与审判、审判与执行分立制度,加强内部制约机制;完善审判监督制度,规范再审程序;加强对法官的监督,建立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制度;制定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建立符合法官职业特点的行为约束机制;健全接受外部监督的渠道,完善办理人大代表对审判工作提出批评、建议、意见的程序。普遍建立警务督察制度,完善执法责任制和主动接受外部监督的机制,规范公安执法行为。

六、大力发展法律服务业,保障当事人在司法活动中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

中国政府大力发展法律服务业,律师业有了很大发展。截止2002年底,专职执业律师已达到10万余人,律师事务所已达1万余家。中国有关律师业的法律、法规、规章基本形成体系。

中国司法机关重视发挥律师参与刑事诉讼、维护人权的作用。在刑事诉讼的各个阶段,律师可以依法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在侦查阶段,律师在犯罪嫌疑人被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即可接受委托为其提供法律咨询、申诉和控告。犯罪嫌疑人被羁押的,可以为其申请取保候审。在审查起诉阶段,律师接受委托担任犯罪嫌疑人的辩护人。在审判阶段,律师接受委托或者人民法院的指定,担任被告人的辩护人。同时,在刑事诉讼中,律师还可以接受被害人及其法定人或者近亲属以及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或者法定人、近亲属的委托担任诉讼人。据统计,2002年,全国律师参与刑事诉讼案件达33.5万余件,其中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代为申诉控告4.6万余件,为犯罪嫌疑人申请取保候审1.8万余件;律师担任被告人的辩护人20余万件,其中由法院指定辩护的3.6万余件。

中国司法行政机关积极推进律师制度改革。进一步理顺和完善了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相结合的管理体制,明确司法行政机关与律师协会的职能分工,发挥律师协会的行业管理作用。司法部通过广泛的调查研究,确定了修改《律师法》的基本思路,修改《律师法》的论证工作正在进行中。同时,积极开展公职律师、公司律师的试点工作,进一步完善律师结构形式,使律师在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方面发挥更大的作用。据司法部统计,已有8个省、自治区、直辖市的200多个政府部门开展了公职律师试点,已有15个省、自治区、直辖市50多家大型企业开展了公司律师试点。

七、建立特殊人群的人权司法保护制度

(一)建立和完善少年司法制度。从20世纪80年代开始,人民法院积极探索建立和完善中国特色的少年司法制度。自1984年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建立第一个少年法庭以来,中国法院共建立少年法庭2500多个。

中国司法机关初步建立起少年人权司法保护制度。中国司法机关认真总结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实践经验,依据《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等有关法律规定,制定和实施了相互配套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立案、侦查、公诉、审判等制度。一是采取不同于成年人的方式讯问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对未成年人严格限制和尽量减少使用强制措施,对被羁押的未成年人根据其心理和生理特点给予特殊照顾。二是坚持未成年被告人的法定人参加诉讼制度,保证未成年人及其法定人充分行使申请回避、辩护等诉讼权利。三是确立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依法不公开审理制度,对涉及未成年被告人、被害人、证人的有关资料不扩散和传播。四是完善对未成年被告人辩护权利的保障制度,开庭时未成年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少年法庭应为其指定辩护律师。五是社会调查制度,少年法庭除对犯罪事实、证据调查核实外,还必须对犯罪原因、未成年人成长背景等情况展开调查,有针对性地开展思想教育工作。六是寓“教”于“审”,少年法庭结合每个未成年被告人的具体情况开展教育,帮助未成年人认清违法犯罪的性质、原因和危害后果,从而达到自我反省、矫正犯罪心理的目的。中国少年司法制度在教育、挽救违法犯罪青少年方面取得了很大的成效,并且涌现出一大批像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法官妈妈”尚秀云那样的优秀法官。

(二)改革收容遣送制度。1982年国务院了《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办法》,规定收容遣送是救济、教育和安置城市流浪乞讨人员的一种办法。但是,实践中收容遣送工作出现了一些侵犯公民合法权益的情况,已从单纯的救济性手段变成了附加行政和社会治安管理功能的强制手段。为切实保障公民的合法权利,2003年6月国务院颁布了《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办法》,废止了沿用多年的收容遣送制度,禁止使用强制手段,充分体现自愿、救济、帮助的原则,不仅规定了被救助人的程序性权利和在救助站基本生活保障等实体权利,而且还规定了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程序性义务,以及违规者的法律责任。

(三)完善法律援助制度。获得法律援助的权利,是国际社会日益重视的人权司法保障的重要内容。中国政府把建立和实施法律援助制度纳入到社会发展的规划之中,明确提供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责任。2003年7月,国务院颁布了《法律援助条例》,规定了法律援助的范围、标准、实施程序以及法律援助各方的权利义务、法律责任等,为促进和规范法律援助工作提供了重要的法律依据。几年来,中国法律工作者解答法律咨询约600余万人次,办理各类法律援助案件80余万件,获得法律援助服务97万多人。法律援助受益人不仅有中国公民,还有触犯中国法律接受中国司法机关刑事审判的外国人;越来越多的妇女、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等社会弱势群体接受法律援助,维护了自身的合法权益。法律援助事业的发展,有力地促进了司法公正,维护了经济困难公民的合法权益。

(四)积极开展司法救助。2001年和2002年,人民法院实施司法救助的案件有40多万件,减、缓、免交诉讼费近20亿元,切实保障了经济困难群众的诉讼权利。

(五)加强刑释解教人员的安置帮教工作。为帮助刑满释放和解除劳教人员更快地适应回归社会后的生活,预防和减少重新犯罪,中国政府有关部门构建和完善了安置帮教综合治理的工作机制,动员社会各方面的力量,特别是充分发挥社区资源的优势,将安置就业和帮助教育工作落实到社区、街道和乡村。各地切实关心、帮助刑释解教人员,减轻他们回归社会后的心理压力和生活压力。各地积极开展政策上的扶持,加大对刑释解教人员的就业教育、技术培训、择业指导、推荐岗位等工作力度,促进了刑释解教人员的就业安置和社会保障。安置帮教工作由过去主要依靠政府逐步转变为以社会化、市场化安置为主的新路子。2001年全国刑释解教人员安置率为73%,2002年安置率为90%.中国刑释解教人员的安置帮教工作有效保障了这些人的生存权、平等权等基本人权,重新犯罪率一直控制在较低的水平。

八、改革监狱体制和刑罚执行方式,保护在押罪犯的合法权益,提高教育改造质量

(一)推进监狱管理体制改革。近年来,中国重视监狱管理体制改革,保护在押罪犯的合法权益。2003年1月,国务院批转了《司法部关于监狱体制改革试点工作指导意见》,确定了“全额保障、监企分开、收支分开、规范运行”的监狱体制改革目标,从财政供给体制、教育改造、监狱规范化运行等方面,保障在押犯人的合法权益,提高教育改造质量。目前,监狱体制改革试点工作正在黑龙江、上海、江西、湖北、重庆、陕西6个省、直辖市进行。

第9篇:工程监理的法律依据范文

关键词:依法行政 依法治国 科学发展

一、依法行政的内涵

依法行政,是指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责权限,在法律规定的职权范围内,对国家的政治、经济、文化、教育、科技等各项社会事务,依法进行管理的活动。依法行政的本质是有效制约和合理运用行政权力,它要求一切国家行政机关和工作人员都必须严格按照法律的规定,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充分行使管理国家和社会事务的行政职能,作到既不失职,又不越权,更不能非法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从这一本质出发,依法行政应当包括以下三个基本内涵:

一是行使行政权力的主体必须合法。

依法行政首先就要求行使行政权力的机关和组织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主体地位、资格和组织条件,如果进行行政活动的主体不是依法成立的或者不具备行政主体资格,那么,其行为不具有法律效力。

二是行政权力的取得和行使必须合法。

依法行政要求行政权力的取得必须有法律依据,因为“行政机关的职权并不是行政机关所固有的,而是经人民授予,也即由法律法规授予的”。同时,行政权力的行使必须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行政活动必须在法定的权限范围内活动,既不能不作为也不能越权。

三是行使行政权力必须承担相应的责任,做到权责统一。

依法行政要求行政主体在享有行政权力的同时,必须承当相应的义务和责任,如果放弃那就是失职,必须追究法律责任。

二、依法行政的基本要求

(一)宪法至上。依法行政的“法”,包括宪法、法律、法规、规章。但在所有这些法的形式中,宪法的效力最高,法律的效力高于法规,法规的效力高于规章。在下位阶法的原则、内容与上位阶法发生冲突时,执法机关应适用上位阶法而不应适用与上位阶法相抵触的下位阶法。依法行政首先要求依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只有符合宪法、法律的规定时,才能作为行政行为的依据。

(二)法律至上。依法行政要求政府依法的明文规定行政。政府不严格按法律规定办事,不严格依法律规定行政,就不是法治政府。但是,依法行政不仅仅要求政府依法的明文规定行政。依法行政还要求政府依法的原理、原则行政。这是因为:其一,法律的具体规定是有限的,而法律调整的社会关系和社会事务是无限的。特别是现代社会,需要法律调整的社会关系和社会事务越来越广泛,越来越复杂,法律不可能对每一项社会关系和社会事务都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从而,法律不能不给政府的行政留下大量的自由裁量空间。对于自由裁量行为,依法行政对政府的要求是依据和遵守法的原理、原则,如公开、公正、公平、诚信、信赖保护、考虑相关因素和不考虑不相关因素等。其二,法律规定是受法的原理、原则支配的,法的原理、原则不仅指导立法,即指导法律的制定,而且也指导执法、司法,即指导法律的执行和法律争议的裁决。因此,政府实施行政行为,包括实施行政立法、行政执法、行政司法,都不仅要依据法的规定,而且要依据法的原理、原则。否则,如果行政只拘泥于法的文字,拘泥于法的具体规定,机械依法,其行为就可能背离法的目的,产生负面的社会效果。其三,法律规定适用于社会事实是需要解释的。在很多情况下,具体法律规定的涵义并不是十分明确的和唯一的。在法律规定涵义不十分明确,人们对之存在多种理解的情况下,执法者如何确定相应法律规定在具体情境中的涵义,就必须依据法的原理、原则。否则,政府如果可以脱离法的原理、原则而随心所欲地解释法律,其就不再是法治政府而是专制政府了。

(三)人民群众利益至上。依法行政要求政府对行政相对人依法实施管理。因为“行政”的基本涵义就是管理,没有依法管理自然谈不上依法行政。但是,依法行政不仅仅要求政府对行政相对人依法管理。依法行政还要求政府自身守法,要求政府依法提供服务和依法接受监督。政府守法是法治政府的基本要求,因为法治首先是依法治官,依法规范政府和政府公职人员的行为,而不是首先,更不是仅仅依法治民,只规范行政相对人的行为。至于政府依法提供服务和依法接受监督,乃是政府依法行政的题中应有之义,因为行政意味着管理,而管理在法治社会则意味着服务;依法行政意味着依人民的意志和利益执行公务,而依人民的意志和利益执行公务则意味着接受人民通过各种方式和途径实施的监督。政府脱离人民的监督,其权力就必然被滥用,人民的意志就必然被蹂躏,人民的利益就必然被侵犯。

三、当前依法行政存在的问题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依法行政工作取得了明显成效。但是我们也应当清醒的看到,依法行政工作中仍然存在着一些不容忽视的问题。主要是:

(一)依法行政意识淡薄。在现实工作中,一些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特别是领导干部对依法行政还存在模糊的、甚至是错误的认识和做法,认为依法行政不管用,按法定程序办事太麻烦,依法行政还多是喊在嘴上,写在纸上,钉在墙上,却没有落实到行动上;有的把依法行政同经济建设对立起来,一味强调经济发展,以经济建设为借口,制定土政策、土办法,不严格依法行政;有的长官意志严重,习惯于传统的思维方式和工作方法,轻法律手段重个别处理,轻制度管理重协调解决,遇到问题拍脑袋,决策问题拍胸脯,出了问题拍屁股,导致决策失误;有的片面强调行政相对人应当服从行政机关的管理,重权利轻责任,重利益轻服务;有的唯上、畏上、唯权、畏权,以言代法,以权压法;有的只重视领导的讲话、批示,忽视法律的规范、引导功能,导致依法行政水平不高。

(二)政府工作人员法制素质有待提高。虽然我国推行普法教育多年,也取得了很大成绩。但在基层政府工作人员、领导干部中学法、用法的意识不浓,使普法学习往往流于形式,造成基层行政人员和领导干部缺乏必要的法律知识,缺乏依法行政的基础。加之,行政执法部门作为基层执法的主体,部门编制复杂,有行政机关单位,有事业单位,还有企业单位;经费来源复杂,有财政核拨的,有财政拨补的,还有自收自支的。执法机构编制和经费来源的复杂性,造成进人渠道多,把关不严,影响了整个执法队伍的素质。

(三)监督制约机制不够完善。一是层级监督没有发挥综合监督效能。从目前来看,层级监督存在着监督依据不充分、监督机制不健全、监督保障跟不上等问题,制约着层级监督发挥应有的作用,行政机关内部监督上下迎合的多,打不开情面。二是监督机制不健全。从现行法律制度来看,对行政管理的监督机制很多,有权力机关的监督、司法监督、行政复议监督以及行政审计监督和行政监察监督等,但却没有形成整体监督效能。同时,这些监督主要侧重于事后监督,因此,只能是“亡羊补牢”式的监督,停留在“救火式”的水平上,其“防微杜渐”的作用难以得到真正发挥,很难从源头上减少违法行政行为产生。三是行政监督缺威。由于受各种原因的限制,对于违法执法行为,往往是就事论事,对事处理的多,对人处理的少,虽然违法行为得到了纠正,而违法执法者却很少受到相应的惩处;对于一些重大决策失误得不到责任追究或只追究单位责任不追究决策人责任,不能从根本上解决问题。

四、加强和改进依法行政的几点建议

(一)进一步加强宣传教育,大力营造依法行政的社会氛围。一方面,要加强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特别是领导干部的宣传教育,促使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特别是领导干部转变思想观念,清除官本位、特权思想等封建专制意识的影响,正确认识和处理“人治”与“法治”的关系,权力与法律的关系,牢固树立法律权威至上、法律大于权力、权力服从法律的观念,只有这样,依法行政,严格执法才会有坚实的基础。另一方面,要作好人民群众的法制宣传教育,使人民群众不但知道法律,更要熟悉和掌握法制,增强自觉运用法律武器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意识和能力。要变过去的“以教”为中心的“静态”普法为“动态”普法,把普法的单向灌输关系变为双向互动关系。将普法有机地融入群众的生活之中的,在形式上注重趣味性,使“要我学法”逐步转变为“我要学法”,公众才会在接纳法律知识的过程中受到法治思维方式和文化的感染,逐渐地拥有法治精神,改善社会的法治文化氛围。

(二)规范行政执法主体,切实加强行政执法队伍建设。法律是靠人来执行的,法律秩序是靠人来维持的,没有一支高素质的行政执法队伍,法律的落实就是一句空话,因此,要推进依法行政,就必须高度重视行政执法队伍建设。一是要严把“入口”,要明确规定进入行政执法队伍的条件,并且要逐步提高门槛,根据情况的发展,对要求进入行政执法队伍的人员坚持逢进必考的原则,由人事、法制部门共同组织考试,对新录用的人员采用试用期的方式进行考查,经考查合格的人员,再发给其执法证件,方可从事行政执法活动。二是要疏通“出口”,对于严重违法执法人员,要坚决将其清除出行政执法队伍,从整体上确保行政执法队伍素质。三是抓好对现有行政执法人员的思想教育和职业道德教育,使其牢固树立执法为民的意识,通过开展系列活动,形成竞争激励机制,弘扬正气,树立行政执法队伍良好的形象,推进依法行政向纵深发展。四是所有行政执法队伍的工作经费由各级财政统一予以保障,其罚没收入也不再返还,使行政机关行使职权与部门经济利益彻底脱钩,从源头克服利益“驱动”。

(三)深化行政执法责任制,严格执行评议考核制和过错责任追究制。各级行政机关要把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落到实处,全面建立各项制度,健全各项配套措施,对执法的每一项法律法规都要进行责任分解细化,明确每个执法人员的任务、执法范围、执法权限、执法标准、执法程序和应承担的责任,形成“职能明确、责任到岗、执法有序、程序规范、监督有力、奖惩分明”的工作格局,要建立行政执法人员的评议考核档案,对严格执法、忠于职责、出色完成执法任务的人员要给予奖励;对执法不严、执法犯法、徇私枉法者,要严肃惩处,并将处理情况载入档案,晋级增资、提拔重用等都要与之挂钩。要严格落实错案追究制度,发现错案,一追到底,决不姑息。

(四)完善行政监督机制,进一步加大行政执法监督力度。一是开展经常性行政执法监督,扩展监督范围,加强事前监督和事中监督,防患于未然。二是要赋予监督机构相对较高的地位和较强的职权,使其在人、财、物方面具有必要的自主独立性,避免受到不应有的外部影响。三是要采取有效措施,整合监督职能和资源,建立科学有效的监督网络体系,以形成监督合力。四是要从制度上明确监督者的监督职责以及不履行监督职责的机构和人员的责任,促使监督者依法自觉行使监督职责。五是完善行政执法公示工作,健全相关制度,依法向社会公开主体资格、法定职责、执法依据、执法程序、监督办法,注重充分发挥人民群众、新闻媒体、派、人民团体和各种社会组织的监督作用,增进监督的公开性,保障公众的知情权、参与权,从而达到促进公正监督、提高监督效能的目标。

总之,依法行政是构建和谐社会的基础,是民主和法制建设的需要,是建立和健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加快发展、率先发展、协调发展的需要,是社会文明的标志,也是历史发展的必然选择。虽然在实施过程中难免会遇到困难和阻力,但我们相信,只要始终坚持党的正确领导,坚持以人为本,坚持科学发展观,就一定能够将我们的祖国建设成为法制完善,人民幸福的和谐社会。

参考文献

[1] 《行政法学》,罗豪才、湛中乐著,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年1月版

[2] 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学》,应松年主编,法律出版社2005年3月版

[3] 《中国依法行政理论与实践》,付思明著,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年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