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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污染行政处罚条例精选(九篇)

环境污染行政处罚条例

第1篇:环境污染行政处罚条例范文

第一条为防治海域污染,保护海域环境及资源,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结合深圳经济特区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深圳海域航行、停泊、作业的船舶及其所有人、经营人和在深圳海域沿岸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防治海域污染实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谁污染谁承担责任的原则。

第四条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各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区环境保护部门)负责海域环境监测、防治陆源污染物和海岸工程污染海域的监督管理。

深圳海事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海事部门)负责海域监视,防治船舶及其相关作业污染海域的监督管理。

市政府海洋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海洋管理部门)协同市环境保护部门对深圳海域进行环境监测,参与海域重大污染事故的处理。

深圳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渔港船舶排污的监督和渔业港区海域的监视。

深圳海上搜寻救助分中心(以下简称海救中心)负责统一组织、指挥海域污染事故的控制、排除工作。

第五条市政府及有关行政部门在制定海洋和海岸资源开发的经济和技术政策、发展规划和重大开发计划时,必须对可能产生的环境影响予以评价,并提出污染防治和生态环境保护的对策、措施。

第六条市环境保护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海域环境功能区划,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章船舶污染防治

第七条船长负责本船的污染防治工作。

第八条船舶应按国际公约和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备有有效的防污证书和防污文书。

船舶进行油类或散装有毒有害液体作业、生活污水处理、船舶垃圾回收的,必须按规定记录。

第九条船舶垃圾应存放在容器或垃圾袋内,其中含有毒有害或其它危险物品的,应单独存放。

第十条船舶的防污设备应有专人负责使用、保养、维修,确保其正常使用。

第十一条禁止船舶向海域排放污染物。船舶污染物需处理的,应委托海事部门认可的接收单位接收,并向接收单位提供污染物的品名、性质和数量等资料。接收单位需在本市运输、处理船舶污染物的,还须同时取得市环境保护部门的认可。

接收单位应将接收的船舶污染物集中运至市环境保护部门指定的场所进行处理。

接收单位应按月将接收情况向海事部门报告。

第十二条来自有疫情发生的港口的船舶,需处理垃圾、生活污水、压舱水的,应申请进出境检验检疫部门进行处理。经卫生处理后,方可委托接收单位接收;未经卫生处理的,接收单位不得接受委托。

第十三条从事船舶加油作业的单位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取得海事部门核发的作业许可证,并在加油作业前,向海事部门报告船名、作业时间、地点和油品质量等资料。

第十四条船舶在码头装卸或在锚地过驳作业时,船舶和码头经营者均应遵守操作规程,指定专人现场管理,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海域污染。

第十五条禁止装载散装货物的船舶在港内冲洗有污染物的甲板。

第十六条海事部门对下列船舶的污水排放设备采取铅封措施:

(一)专门从事港内作业的船舶;

(二)防污染设备无法正常运行的船舶;

(三)在港区内停泊三十日以上的船舶。

未经海事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铅封。

第十七条禁止下列船舶进行装卸作业:

(一)载运二千吨以上散装货油的船舶未持有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其他财务保证证书的;

(二)一年内违反规定发生两次以上(含两次)“大或重大”污染事故的。

第十八条从事船舶修造、保养的单位应配备防污设备和器材。船舶进行修造、保养时,应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海域污染。

第十九条沉船打捞前,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应向打捞单位提供船舶的有关资料和污染物的装载情况;打捞单位在作业前应制定防治污染方案,并报海事部门审核。

沉船打捞时,打捞单位应实施现场监视,并按防治污染方案控制污染损害,及时清除污染物。

第三章陆源污染物和海岸工程污染防治

第二十条新建、改建、扩建对环境有影响的海岸工程项目,必须按规定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报环境保护部门批准,并严格遵守有关建设项目环境管理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严格控制填海工程。确实需要进行填海工程的,除按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办理环境影响审批手续外,应采取先围后填的方式进行,并使用规定的填充物,防止海洋环境遭受损害。

第二十二条新建、改建、扩建码头必须配置船舶污染物的接收设施,接收设施应与主体工程同时验收,并在综合验收时经环境保护部门和海事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二十三条禁止在海上自然保护区、珍稀濒危海洋生物保护区等一类海域环境功能区及沿岸新设排污口。

第二十四条禁止在水产养殖区、海水浴场等二类海域环境功能区及其沿岸新建、改建、扩建印染、印花、造纸、制革、电镀、化工、冶炼、酿造、化肥、染料、农药、屠宰等项目或排放油类、酸液、碱液、放射性废水或含病原体、重金属、氰化物等有毒有害物质的废水的项目和设施。

第二十五条在二类海域环境功能区沿岸建设度假村、酒店、宾馆、住宅区等项目,其排放的生活污水未能纳入城市污水处理设施集中处理的,必须建设污水处理设施;生活污水经处理达到排放标准后方可排放。

第二十六条一般工业用水区等三类海域环境功能区和海洋港口区、海洋开发作业区等四类环境功能区及其沿岸的建设活动必须符合相应的海域环境功能区划的环境要求。

第二十七条排放陆源污染物的单位,必须按规定向环境保护部门申请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禁止无证排污。

排污单位不得擅自改变排污方式。

第二十八条持有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的单位,超过浓度控制指标或总量控制指标向海域排放污染物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限期治理;污染严重的,责令停产治理。

被责令限期治理或停产治理的单位,必须按限定的时间和内容完成治理,并报作出治理决定的环境保护部门验收;限期治理期间排放的污染物不得超过环境保护部门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浓度控制指标和总量控制指标。

第二十九条禁止污染海域的下列行为:

(一)向海域排放、倾倒工业固体废物和生活垃圾;

(二)在岸滩堆放、弃置和处理化学品、工业固体废物和生活垃圾;

(三)进行拆船作业。

第三十条港口、码头、船厂、海滨旅游点等使用海域或岸线的单位应防止垃圾进入海域,并负责清除本单位使用的海域范围内的生活垃圾和固体漂浮物。拒不清除的,由海事部门指定专业单位代为清除,其费用由使用海域或岸线的单位承担。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海域范围内的固体漂浮物由海事部门委托专业单位清除,其费用由市政府统筹安排。

第三十一条因海岸工程建设需向海域抛泥作业的单位,应取得海洋管理部门签发的许可证,并将抛泥作业的船舶资料、抛泥位置、数量、作业时间报海事部门,经批准后方可作业。

抛泥作业必须在批准的海域内进行。

第四章污染监视及监测

第三十二条所有船舶、码头经营单位、岸线使用单位以及个人均有保护海域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向有关主管部门举报污染海域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市、区环境保护部门应对各排污口的排污情况进行监测;海事部门、海洋管理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对海域进行监视,发现污染海域行为应依法处理。

第三十四条市环境保护部门、海洋管理部门应定期对海域水质进行监测,并定期公告海域环境状况。

第三十五条当海域发生重大污染事故影响或可能影响到相邻地区海域环境时,海救中心应及时将有关情况报告上级有关主管部门并通报相邻地区主管部门。

第五章污染事故的应急处理

第三十六条海救中心负责组织有关部门编制海域防污应急计划,并按规定的程序报批后组织实施。

经营油品、化学品的码头和沿岸仓储等单位应按规定制定防污应急反应计划,并报海救中心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七条海救中心应定期组织经营油品、化学品的码头和沿岸仓储等单位举行防污应急反应演习。

第三十八条发生海域污染事故的船舶或单位应及时报告主管部门并实施应急计划,立即采取有效的控制、清除或减轻污染损害的措施,并接受海事部门或市、区环境保护部门的调查处理。

第三十九条海救中心接到污染事故报告后,应根据事故性质、污染程度和救助要求,迅速组织评估应急反应等级,并同时组织力量,调用清污设备实施救援。

为控制或减轻污染损害,海救中心有权采取强制清污措施,所发生的一切费用由责任者承担;但对船舶所有人破产无力承担的、超出船舶所有人责任限额的或污染物来历不明的等无法追偿的清污费用,由市政府统筹安排。

船舶、港口、码头经营单位及其它岸线使用单位和个人有责任协助政府部门清除污染。

第四十条船舶造成海域污染,必须缴清有关费用或者提供相应的经济担保手续后,方可开航。

第四十一条因清除海域污染确需使用消油剂的,使用方应向海事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报送国家对该消油剂认可的证明文件、消油剂的牌号、计划用量、使用地点以及使用方式等资料,经批准后方可使用。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海事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千元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的规定,不按规定配备船舶防污证书和防污文书或未按规定进行记录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未制定防污应急反应计划的。

第四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海事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未按规定存放船舶垃圾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的规定,擅自拆除或停用船舶的防污设备的;

(三)违反本条例的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海域污染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使用消油剂的。

第四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海事部门责令停止作业,并处五万元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委托不具备资格的单位接收船舶污染物或擅自接受船舶污染物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未取得作业许可证,进行加油作业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进行装卸作业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码头未设置船舶污染物接收设施或接收设施未经验收而投入使用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进行抛泥作业或未在批准的海域内进行抛泥作业的。

第四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海事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在港内冲洗有污染物的甲板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擅自拆除铅封的。

第四十六条船舶、加油作业单位、接收船舶污染物的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造成油污染事故的,由海事部门责令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扩大和清除污染,并按溢油量一百公斤以下的,处五千元罚款;溢油量超过一百公斤的,超过部分每一百公斤处一千元罚款,但罚款总额最高不超过五十万元。

船舶、加油作业单位、接收船舶污染物的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造成其他污染事故的,按照直接经济损失的百分之三十计算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五十万元。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进行或未按经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的要求进行海岸工程建设的,由市环境保护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区环境保护部门责令改正或责令清除,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使用限定范围以外的填充物或不按规定的方式进行围海工程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未建设污水处理设施或污水经处理后仍未达标排放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无证排污或擅自改变排污方式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

第四十九条违反第二十八条规定,被责令限期治理的单位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继续超标排污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停止使用产生污染的设施,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

第五十条罚款全额上缴市、区财政。

第五十一条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当事人对区环境保护部门、海事部门派出机构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市环境保护部门或海事部门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市环境保护部门、海事部门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市政府行政复议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

当事人对主管部门的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又不履行的,主管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三条因海域环境污染受到损害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造成污染的责任者赔偿损失。当事人就赔偿纠纷,可申请有关主管部门调解,也可依法提讼或申请仲裁。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四条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船舶是指各类排水或非排水船、筏、水上飞机、潜水器和移动式平台。

(二)船舶污染物是指船舶产生的含油污水、生活污水、残油、垃圾、油漆、铁锈等。

(三)货油是指船舶运载的非船舶自用的各类油品。

(四)陆源污染是指从陆地向海域直接排放或通过市政管道、水渠等直接流向海域的途径间接排放的水污染物,不包括经过二级处理的城市污水以及经过河流排入海域的水污染物。

(五)海岸工程是指工程主体或者其作业活动位于海岸线以下,为控制海水或者利用海洋完成部分或者全部功能,并对海洋环境有影响的建设工程。

第2篇:环境污染行政处罚条例范文

第一条为了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特区内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机动车,是指由内燃机驱动或者牵引的机动车辆,但铁路机车除外。

本条例所称机动车排气污染,是指由排气管、曲轴箱和燃油系统向大气排放和蒸发各种污染物所造成的污染。

第三条机动车排气污染超过规定标准的,不得上路行驶。

第四条对在用机动车实行排气污染定期检测与强制维护制度。具体办法由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制定。

第五条市政府应当制定有关政策和措施,鼓励、支持和推广使用优质车用燃油和清洁车用能源。

第六条市政府根据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需要,机动车环保车型目录和在用机动车高排放车型目录,对在特区内行驶的机动车实施环保分类标志管理制度。

市政府可以根据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对使用特定环保分类标志的机动车采取限制区域、限制时间行驶的排气污染防治交通管制措施。具体办法由市政府制定。

第七条市政府应当改善道路交通状况,发展公共交通体系,控制机动车排气污染总量。

第八条市政府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环境保护部门)对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并对同级有关管理部门的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进行协调和指导。

公安、交通、质量技术监督、出入境检验检疫、贸易、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对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九条市环境保护部门应当会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数据信息传输系统及共享数据库,建立和完善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定期联系协调制度。

市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机动车排气污染监测制度,定期向社会公布全市和区域性的机动车排气污染监测情况和有关数据。

第二章排气污染防治

第十条制造、改装、组装机动车及车用发动机的经营者,应当将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纳入产品质量管理内容,配置必要的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设备,产品经排气污染检测合格后方可出厂。

前款规定的经营者应当将出厂机动车的排气污染检测情况报市环境保护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购买未列入环保车型目录机动车的,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机动车登记。

购买不符合市政府规定的排气污染标准的城市公交及道路客运机动车的,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办理营运手续。

购买车用发动机用于客运车辆的,应当符合前款之规定。

第十二条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维修业务的企业,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排气污染防治使用的测量仪器,应当经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检测合格,并按规定向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周期检定;

(二)严格按照大气污染防治的要求和有关技术规范进行维修,使维修后的机动车排气污染稳定达到规定的标准,并提供相应的维修服务质量保证;

(三)对大修、发动机总成维修及排气污染防治专项维修的机动车应当进行排气污染检测,符合规定标准的方可出厂;

(四)对大修、发动机总成维修及排气污染防治专项维修的机动车号牌、维修项目及维修情况进行记录,并通过数据传输网络向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实时传输、备份维修记录。

第十三条销售车用燃油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明示油品质量标准。销售车用燃油应当加入清净剂,并保证清净效果达到规定的标准。

禁止销售不符合规定标准的车用燃油及其清净剂。

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环境保护部门对车用燃油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城市公交及道路客运企业应当按市政府有关规定使用清洁车用燃料。

第十五条机动车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应当做好机动车的保养、定期检测和维护,保持机动车曲轴箱强制通风装置、燃油蒸发控制装置的正常功效,避免装置失效造成机动车排气污染超过规定标准。

第十六条抽检、路检或者定期检测不合格的机动车应当进行排气污染防治强制维护,取得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维护单位出具的排气污染防治维护合格凭证,并进行排气污染复检。

第十七条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依据国家机动车强制报废有关规定,对维修或者改造后排气污染仍不符合规定标准的机动车予以强制报废。

列入在用机动车高排放车型目录的机动车到达报废年限后不得继续使用。

排气污染超过规定标准的机动车不得进入旧车市场进行交易。

第三章排气污染检测

第十八条在用机动车应当进行排气污染定期检测。列入在用机动车高排放车型目录的在用机动车、城市公交及道路客运机动车应当每六个月进行一次排气污染检测,其他在用机动车应当每年进行一次排气污染检测。

检测合格的,由市环境保护部门发放相应的机动车环保分类标志。检测不合格的,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

机动车环保分类标志由市环境保护部门统一制作,不得转让、转借、涂改、伪造。不得使用过期的机动车环保分类标志。

第十九条市环境保护部门可以在机动车停放地对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状况进行检测,对制造、维修出厂及销售环节的机动车排气污染状况应当进行监督抽检。

第二十条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环境保护部门和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对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排气污染状况进行路面检测。

在道路上行驶的排放黑烟或者其他明显可见污染物的机动车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进行查处。

第二十一条市环境保护部门可以委托已取得资质认证的承担机动车年检业务的单位,对机动车排气污染状况进行定期检测。受委托的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备经过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定期计量检定的检测仪器、设备;

(二)具备环境保护部门考核合格的检测人员;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二条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的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的排气污染检测方法和排放标准进行检测,并出具客观真实的检测报告;

(二)检测使用的仪器、设备,应当按规定向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的计量机构申请周期检定;

(三)与市环境保护部门建立监控与数据传送网络,并按规定向市环境保护部门报告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情况。

第二十三条市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对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单位的检测活动进行监督。

第二十四条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的单位,应当按物价部门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收取检测费。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机动车排气污染进行路检、抽检的,不得收取费用。

第四章社会监督

第二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机动车排气污染超标行为向市环境保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举报。

市环境保护部门应当会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超标举报联合处理制度。举报者要求反馈举报处理结果的,处理部门应当自收到举报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反馈。

第二十六条市环境保护部门可以聘任环保社会监督员,协助开展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监督。

环保社会监督员上岗前,市环境保护部门应当进行法律和环保专业知识培训。

第二十七条环保社会监督员对行驶中排放明显可见黑烟的机动车,应当向市环境保护部门举报,同时填写《黑烟车辆报告单》。

市环境保护部门在接到《黑烟车辆报告单》后,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会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向机动车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发出《机动车排气检测通知书》。

第二十八条机动车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应当在收到《机动车排气检测通知书》后七个工作日内到指定的检测单位进行排气污染检测,检测单位应当将检测结果报市环境保护部门。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制造、改装、组装的机动车及车用发动机产品经排气污染检测不合格的,由市环境保护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按机动车或者车用发动机每台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或者弄虚作假的,由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按规定在车用燃油中加入清净剂的,由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五万元罚款;拒不改正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业整顿。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符合规定标准车用燃油及其清净剂的,由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未按市政府有关规定使用清洁燃料的,由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不对机动车进行排气污染防治强制维护的,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暂扣机动车,责令进行强制维护,并按机动车每台处以二千元罚款,强制维护费用由机动车所有者承担。

第三十四条未取得相应的机动车环保分类标志的机动车不得进入排气污染防治交通管制限行区域。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机动车驾驶员处以三百元罚款。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未进行排气污染定期检测或者定期检测不合格的机动车上路行驶的,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机动车每台处以一千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机动车使用转让、转借、涂改、伪造或者过期的环保分类标志上路行驶的,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机动车每台处以二千元罚款。

第三十六条在用机动车在停放地经排气污染检测不合格的,由市环境保护部门责令限期维修,并按机动车每台处以五百元罚款。

城市公交及道路客运机动车线路排气污染检测不合格率超过百分之十的,市环境保护部门除按前款规定进行处罚外,可以对线路经营者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由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暂扣检测不合格机动车营运证。

第三十七条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排气污染超标、排放黑烟或者其他明显可见污染物的,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暂扣机动车或者行驶证,责令限期维修,并按机动车每台处以五百元罚款。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未取得市环境保护部门委托而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业务的,由市环境保护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或者弄虚作假的,由市环境保护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解除委托检测关系。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逾期不按《机动车排气检测通知书》要求进行排气污染检测的,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机动车每台处以五百元罚款。

第四十一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二条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限定机动车所有者或者使用者购买其指定的排气污染防治产品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三条行政管理部门不按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四条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或者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3篇:环境污染行政处罚条例范文

河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大气污染防治。

第三条大气污染防治应以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为目标,坚持源头治理、规划先行,突出重点、综合防治,政府主导、全民参与,协同控制、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制定实施大气污染防治规划,明确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建立大气污染防治责任考核机制和分工明确、健全完善的网格化监管体系,保障资金投入,强化污染防治措施。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监督检查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履行大气污染防治职责情况,实行大气环境质量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对各省辖市、省直管县(市)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大气污染防治重点任务完成情况实施考核。考核结果向社会公开。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部门负责优化产业和能源结构以及布局调整,煤炭消费总量控制,组织推动工业企业技术改造和升级、落后产能淘汰计划实施,加大清洁能源利用,发展循环经济,制定和完善大气环境保护等相关政策;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交通运输、商务等部门对机动车以及非道路移动机械、油气回收治理等实施监督管理;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国土资源、交通运输、城市管理等部门对建筑扬尘、矿山扬尘、道路扬尘、企业料堆场等扬尘污染实施监督管理;

(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管理、公安、工商、食药监督、农业等部门对餐饮服务、露天烧烤、原煤散烧、秸秆禁烧等实施监督管理;

(五)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畜牧等部门对农业生产、畜禽养殖造成的大气污染等实施监督管理;

(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渔业部门、海事机构对船舶大气污染物排放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职责协助做好大气污染防治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在县(市、区)人民政府的指导下,根据本地区的实际,组织开展大气污染防治工作。

第七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健全环境保护管理制度,落实岗位责任制,如实向社会公开环境信息,自觉接受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监督管理。加强清洁生产管理,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和减少大气污染,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大气污染防治的财政投入,加强大气污染防治资金的监督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各级人民政府对开展技术改造、能源替代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给予扶持和帮助。

鼓励和支持社会资本参与大气污染防治,引导金融机构增加对大气污染防治项目的信贷支持。

第九条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大气污染防治科学技术研究,开展对大气污染来源及其变化趋势的分析,编制大气污染物源排放清单,推广和应用先进的防治技术,发挥科学技术在大气污染防治中的支撑作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引导、服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增强大气环境保护意识,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和减少大气污染。

第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对在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机关、社会团体、学校、新闻媒体、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等,应当加强大气环境保护宣传和教育,普及大气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提高公众的大气环境保护意识,推动公众参与大气环境保护。

公民应当增强大气环境保护意识,应当自觉践行绿色、节俭的生产、生活和消费方式,减少排放大气污染物,共同改善大气环境质量。

第二章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未达到国家大气环境质量标准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大气污染防治目标要求和区域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制定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和大气污染防治年度实施计划,并采取严格的大气污染控制措施,按期达到规定的大气环境质量标准。

达到国家大气环境质量标准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要求,制定大气环境质量持续改善措施。

大气环境质量达标规划和大气污染防治年度实施计划以及实施效果应当向社会公开,并适时进行评估、修订。

第十二条省人民政府对国家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未作规定的,可以制定本省地方标准;对国家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中已作规定的,可以制定严于国家标准的地方标准,并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省人民政府根据大气环境质量标准、主体功能区划和经济技术条件,合理确定本省重点产业发展布局、结构和规模,制定并完善大气环境功能区划。

第十三条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大气污染防治的需要,确定削减和控制重点大气污染物的种类和排放总量,将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逐级分解、落实到设区的省辖市、省直管县(市)人民政府。

第十四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排放的大气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和省规定的排放标准,不得超过核定的重点大气污染物总量控制指标。

第十五条排放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排污许可,配置相应的污染防治设施,并保证污染防治设施的正常运行。

第十六条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大气环境调查、监测制度,完善大气环境质量和污染源监测体系。

大气环境自动监测站点的设置应当符合监测技术规范要求,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变更、调整或者撤销。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大气污染防治信息化建设,逐步完善环境监测、污染源监控、监督管理信息系统,实现大气污染防治监督和管理的信息共享。

第十七条排放工业废气或者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排污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和监测规范设置监测点位和采样监测平台,进行自行监测或者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监测。原始监测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三年。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按照相关技术规范安装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系统联网,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并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对环境监测、环境评估和从事环境监测设备以及防治设施维护、运营的单位加强监督管理。

环境监测、环境评估以及从事环境监测设备和防治设施维护、运营的单位依法独立开展工作,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干涉。

环境监测、环境评估以及从事环境监测设备和防治设施维护、运营的单位对相应的监测结果、评估结论、设施运营状况负责,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涉及大气污染物排放的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公开下列信息:

(一)基础信息,包括单位名称、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生产地址、联系方式,以及生产经营和管理服务的主要内容、产品及规模;

(二)排放的大气污染物信息,包括主要污染物及特征污染物的名称、排放方式、排放口数量和分布情况、排放浓度和总量、超标情况,以及执行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核定的排放总量;

(三)防治大气污染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情况;

(四)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及其他环境保护行政许可情况;

(五)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

(六)其他应当公开的影响大气环境的信息。

第二十条实行大气环境生态补偿制度。

大气环境质量同比改善的地区,由省人民政府向省辖市、省直管县(市)人民政府发放补偿资金;大气环境质量同比恶化的地区,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向省人民政府缴纳补偿资金。补偿资金应当专项用于大气污染防治。

省辖市、省直管县(市)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和同比变化情况,由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一条对重大大气环境违法行为或者突出的大气污染问题,查处不力或者社会反映强烈的,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挂牌督办,责成所在地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限期查处、整改。挂牌督办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三章大气污染防治措施

第一节燃煤和其他能源污染防治

第二十二条实行煤炭消费总量控制制度。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工业和信息化等有关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求以及区域环境资源承载能力等条件,制定区域煤炭消费总量控制规划和削减目标,逐步降低煤炭在一次能源消费中的比重,重点削减工业用煤和民用煤使用量,大幅削减煤炭消费总量。

设区的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区域煤炭消费总量控制规划和削减目标,制定本级的区域煤炭消费总量控制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三条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大气环境质量改善要求,划定并逐步扩大城市高污染燃料禁燃区面积。

禁燃区内不得新建燃烧煤炭、重油、渣油等高污染燃料的设施;现有燃烧高污染燃料的设施,应当限期改用清洁能源;未改用清洁能源替代的高污染燃料设施,应当配套建设先进工艺的脱硫、脱硝、除尘装置或者采取其他措施,控制二氧化硫、氮氧化物和烟尘等排放;仍未达到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应当停止使用。

禁燃区内禁止原煤散烧。

第二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煤炭质量管理,禁止生产、进口、运输、销售和使用不符合标准的煤炭,鼓励燃用优质煤炭;推进煤炭清洁利用,提高煤炭洗选比例,加强煤炭洗选设施的建设与改造。

煤炭使用单位应当采用先进洁净煤技术,提高煤炭利用效率,降低大气污染物排放。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锅炉生产、进口、销售和使用环节执行环境保护标准或者要求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不符合环境保护标准或者要求的,不得生产、进口、销售和使用。

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城市建设,发展热电联产和集中供热。

新建项目禁止配套建设自备燃煤电站。除热电联产外,严格控制审批新建燃煤发电项目,现有多台燃煤机组装机容量合计达到国家规定要求的,可以按照煤炭等量替代的原则建设为大容量燃煤机组。

具备稳定热源的集中供热区域和联片采暖区域内的热力用户,应当使用集中供应的热源,不得建设分散的燃煤供热设施,原有分散的中小型燃煤供热设施应当限期拆除。

推广集中供热计量收费,提高供热效率,降低能源消耗。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减少民用煤炭使用量,加强城乡燃煤污染治理:

(一)推进城乡居民散煤替代,加强电能替代、燃气替代项目建设,通过奖励、补贴等方式,对符合条件的电能替代、燃气替代项目予以支持。

(二)推广使用民用清洁燃烧炉具,加快淘汰低效直燃式高污染炉具,严禁生产、销售、使用不符合环保要求的炉具;

(三)加强洁净型煤、优质煤炭的推广使用,实现农村地区洁净型煤配送网点建设全覆盖,严禁使用高硫分和劣质煤炭;

(四)推广太阳能、电能、燃气、沼气、地热等使用,加强农作物秸秆能源化,推进农村清洁能源的替代和开发利用。

第二节工业以及相关污染防治

第二十八条省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部门会同省发展改革、环境保护、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按照国家淘汰落后生产工艺设备和产品指导目录,定期制定本省淘汰落后生产工艺、设备和产品目录,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淘汰列入前款名录的生产工艺、设备和产品。

在城市建成区及其周边的重污染企业,应当逐步搬迁改造或者转型退出。

第二十九条根据国家产业政策,严格控制新建、改建、扩建钢铁、水泥、平板玻璃、化学合成制药、有色金属冶炼、化工等工业项目。

现有大气重污染工业项目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开展清洁生产审核。

第三十条对产能严重过剩行业、大气重污染企业,(由信贷管理部门、价格管理部门)实行差别信贷、差别水价、惩罚性电价。

第三十一条对不经过排气筒集中排放的大气污染物,排污单位应当采取密闭、封闭、集中收集、吸附、分解等处理措施,严格控制生产过程以及内部物料堆存、传输、装卸等环节产生的粉尘和气态污染物的排放。

第三十二条石化、重点有机化工等工业企业应当建立泄漏检测与修复体系,对管道、设备等进行日常检修、维护,及时收集处理泄漏物料。

加强生产、输送、进出料、干燥以及采样等易泄露环节的密闭性和安全性,加强无组织废气的收集和有效处理。对有组织排放的废气进行回收利用或进行催化燃烧、热力焚烧,提高有机废气净化效率。

第三十三条生产、销售、使用含挥发性有机物的原材料和产品的,其挥发性有机物含量应当符合质量标准或者要求。

省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等部门,定期制定、调整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产品目录和高挥发性有机物含量产品目录并向社会公布。

列入高挥发性有机物含量产品目录的产品,应当在其包装或者说明中予以标注。

第三十四条下列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活动,应当使用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的原料和工艺,按照规定建设、使用污染防治设施,采取有效措施减少废气排放:

(一)石化、煤化工、医药、家具制造等含挥发性有机物原料的生产;

(二)燃油、溶剂的储存、运输和销售;

(三)涂料、油墨、胶粘剂、农药等以挥发性有机物为原料的生产;

(四)涂装、印刷、粘合、工业清洗等含挥发性有机物的产品使用;

(五)其他产生挥发性有机物的生产和服务活动。

第三十五条新建储油库、储气库、加油加气站以及新登记油罐车、气罐车,应当按照国家标准配套安装油气回收系统并正常使用;已建储油库、储气库、加油加气站以及在用油罐车、气罐车,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完成油气回收综合治理。

第三十六条产生挥发性有机物的工业企业应当建立台账,如实记录生产原料、辅料的使用量、废弃量、去向以及挥发性有机物含量。台账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三年。

第三十七条向大气排放恶臭气体的排污单位以及垃圾处置场、污水处理厂,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合理的防护距离,安装净化装置或者采取其他措施减少恶臭气体排放。

在居民住宅区等人口密集区域和医院、学校、幼儿园、养老院等其他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及其周边,不得新建、改建和扩建石化、焦化、制药、油漆、塑料、橡胶、造纸、饲料等易产生恶臭气体的生产项目或者从事其他产生恶臭气体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三十八条向大气排放有毒有害污染物和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采取有利于减少污染物排放的技术方法和工艺,配备有效的净化装置并保持正常运行,实现达标排放。

第三十九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销售、使用和进出口管理规定,建立科学有效的回收利用和安全处置制度,不得随意排放、抛洒或者丢弃。

第四十条使用燃煤炉窑、煤气发生炉等设施的单位应当采用清洁生产工艺,配套建设除尘、脱硫、脱硝等装置,或者采取技术改造等其他控制大气污染物排放的措施。

第三节机动车船以及非道路移动机械污染防治

第四十一条在用机动车船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污染物排放,执行国家和本省规定的阶段性机动车船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四十二条新购置机动车应当符合本省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经国家认可的检测机构检测确认达到本省新购置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方可在本省办理注册登记或者转入手续。

第四十三条在用机动车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定期进行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检验,经检验合格方可上道路行驶。未经检验合格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得核发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在机动车集中停放地、维修地对在用机动车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机动车集中停放地、维修地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污染物排放状况,在不影响正常通行的情况下可以通过遥感监测等手段进行监督抽测,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十四条在用重型柴油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未安装污染控制装置或者污染控制装置不符合要求,不能达标排放的,应当加装或者更换符合要求的污染控制装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联合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交通运输部门监督实施。

第四十五条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所有者或者使用者,被有关部门或机构告知排放大气污染物超过标准的,应当及时进行维修,经检验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四十六条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优化城市功能和布局,实施公共交通优先发展规划,合理控制燃油机动车保有量,推广新能源机动车,建设相应的充电站(桩)、加气站等基础设施,新建居民住宅小区停车位应当建设相应的充电设施;鼓励和支持公共交通、出租车、环境卫生、邮政、快递等行业用车和公务用车率先使用新能源机动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步行和自行车交通系统建设,引导公众绿色、低碳出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制定高排放在用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治理方案并组织实施。鼓励高排放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提前报废。

第四十七条严格执行在用机动车检验方法和排放限值,配套供应合格的车用燃油,推动区域机动车排放污染协同监管。

禁止生产、进口、销售、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和京津冀区域使用要求的车用燃料。

第四节扬尘污染防治

第四十八条从事建筑、市政、交通、水利等各类工程建设等施工活动以及物料运输、堆放和其他产生扬尘污染物的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向所在地人民政府负责监督管理扬尘污染防治的主管部门备案,并采取措施防止产生扬尘污染。

第四十九条建设单位应当将施工扬尘污染防治费用纳入工程预算,并在施工合同中明确施工单位扬尘污染防治责任,施工单位应当制定具体施工扬尘污染防治方案并负责实施。

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开工前,在施工现场周边设置围挡并进行维护;暂未开工的建设用地,对地面进行覆盖;超过三个月未开工的,应当采取临时绿化等防尘措施;

(二)在施工现场出入口公示施工现场负责人、环保监督员、扬尘污染控制措施、举报电话等信息;

(三)在施工现场出口处设置车辆冲洗设施并配套设置排水、泥浆沉淀设施,施工车辆不得带泥上路行驶,施工现场道路以及出口周边的道路不得存留建筑垃圾和泥土;

(四)施工现场出入口、主要道路、加工区等采取硬化处理措施;

(五)在施工工地内堆放水泥、灰土、砂石等易产生扬尘污染的物料,以及工地堆存的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建筑土方应当采取遮盖、密闭或者其他抑尘措施;

(六)装卸和运输渣土、砂石、建筑垃圾等易产生扬尘污染物料的,应当采取完全密闭措施;

(七)出现重污染天气状况时,施工单位应当停止土石方作业、拆除工程以及其他可能产生扬尘污染的施工建设行为。

第五十条矿产资源开采、加工企业应当采用减尘工艺、技术和设备,采取洒水喷淋、运输道路硬化等抑尘措施,落实矿山生态恢复有关规定。

第五十一条企业料堆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封闭,不能封闭的应当安装防尘设施或者采取其他抑尘措施。装卸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时,应当采取密闭或者喷淋等抑尘措施。

垃圾填埋场、建筑垃圾以及渣土消纳场,应当按照相关标准和要求采取抑尘措施。

第五十二条城镇道路应当实行机械化清扫、精细化保洁、地毯式吸尘、定时段清洗、全方位洒水的作业模式;采用人工方式清扫的,应当符合作业规范,减少扬尘。

运输渣土、砂石、建筑垃圾等易产生扬尘污染物料的车辆应当密闭,物料不得沿途散落或者飞扬,并按照规定路线行驶。

第五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推动对农田和农村荒地的治理,防治扬尘污染。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水利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别对市政河道以及河道沿线、公共用地的地面以及其他城镇地面,进行绿化或者透水铺装,减轻扬尘污染。

第五节农业和其他污染防治

第五十四条禁止露天焚烧秸秆、落叶、枯草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以及电子废弃物、油毡、橡胶、塑料、皮革、沥青、垃圾等产生有毒有害、恶臭或者强烈异味气体的物质。

第五十五条向大气排放汞、铅、铬、镉、类金属砷等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国家和本省相关标准要求,采取有效措施,减少污染物排放。

第五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所在地人民政府划定的禁止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

禁止在下列场所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油烟的饮食服务项目:

(一)居民住宅楼等非商用建筑;

(二)未设立配套规划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

(三)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楼层。

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和经营场所,应当按照要求安装并正常使用油烟净化设施,确保油烟达标排放。

第五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园林绿化部门应当采用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防治园林病虫害,并合理安排施药时间。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农业生产经营者科学合理施用农药、化肥等,降低大气污染物排放量。

从事畜禽养殖、屠宰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周边环境受到污染。学校、医院、居民区等人口集中区域,禁止设置畜禽养殖场、屠宰场。

第五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需要规定烟花爆竹禁售、禁放或者限售、限放的区域和时间,逐步扩大烟花爆竹的禁止燃放区域,严格限制燃放时间、品种,减少烟花爆竹燃放污染。

第四章重污染天气应急应对

第六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建立重污染天气监测预警和会商机制,对大气环境质量和重污染天气进行预测预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重污染天气预测预报信息,确定重污染天气预警响应等级,适时发出预警并组织实施相应响应措施。

第六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向社会公布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重污染天气预警等级,及时启动应急预案,根据应急需要可以采取责令有关企业停产或者限产、限制部分机动车行驶、停止工地土石方作业和建筑物拆除施工、停止幼儿园和学校组织的户外活动、组织开展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等应急措施。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的要求编制重污染天气应急响应操作方案,并按照规定执行相应的应急措施。

发生轻、中度污染天气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区域污染实际,采取相应管控措施,控制大气污染物排放,减轻环境大气环境质量污染程度。

第六十二条在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区域和重污染天气集中出现的采暖季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部门应当组织推行错峰生产制度。

在错峰生产期间,重点排污单位、大型建设工程和产能过剩行业企业应当对生产经营活动进行调整,减少或者停止排放大气污染物的生产、作业。

第五章重点区域联合防治

第六十三条省人民政府应当与京津冀重点区域省(市、区)以及其他相邻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立大气污染防治协调机制,定期协商大气污染防治重大事项,按照统一规划、统一标准、统一监测、统一防治措施的要求,开展大气污染联合防治,落实大气污染防治目标责任。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实施产业转移的承接与合作时,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本省有关产业结构调整规定和准入标准,统筹考虑与京津冀重点区域省(市、区)以及其他相邻省、自治区大气污染防治的协调。

第六十四条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与京津冀重点区域省(市、区)以及其他相邻省、自治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建立大气污染预警联动应急响应机制,统一重污染天气预警分级标准,加强区域预警联动和监测信息共享,开展联合执法、环评会商,促进大气污染防治联防联控,通报可能造成跨界大气影响的重大污染事故,协调跨界大气污染纠纷。

第六十五条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与京津冀重点区域省(市、区)以及其他相邻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大气污染防治科研合作,组织开展区域大气污染成因、溯源和防治政策、标准、措施等重大问题的联合科研,提高区域大气污染防治水平。

第六十六条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重点区域大气污染防治规划,明确协同控制目标,提出重点防治任务和措施,促进区域大气环境质量改善。

第六十七条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立大气污染联防联控机制,划定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区域,落实区域联动防治措施。

重点区域内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召开联席会议,研究解决大气污染防治重大事项,推动节能减排、产业准入、落后产能淘汰和重污染天气应对的协调协作,开展大气污染联合防治。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六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所在地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依法给予处分:

(一)区域大气环境质量持续恶化的;

(二)发生重大或者特大大气环境污染事故,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三)经约谈后整改不力或者连续两年被约谈的;

(四)其他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

第六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所在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主要负责人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完成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的或者未完成重点大气污染物总量控制指标的;

(二)未按照规定组织实施污染防治措施,造成大气环境质量恶化的;

(三)对挂牌督办的重大大气环境违法案件和突出大气污染问题处置不力,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四)其他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

第七十条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制定、实施大气污染防治规划的;

(二)未按照规定制定、调整严重污染大气环境的生产工艺、设备和产品淘汰名录的;

(三)对排放重点大气污染物的建设项目,违法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

(四)未按照规定建立大气环境监测体系的;

(五)未按照规定实施重污染天气应急处置的;

(六)未按照规定组织实施污染防治措施的;

(七)未依法查处大气污染违法行为的;

(八)其他、、的行为。

第七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第七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或者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未经批准,擅自开工建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根据违法情节和危害后果,处建设项目总投资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拒不停止建设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自责令停止建设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放工业废气或者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排污单位未按照规定和监测规范设置监测点位和采样监测平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第七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企业事业单位未按照规定要求编制重污染天气应急响应操作方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上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拒不执行停产或者限产、停止工地土石方作业和建筑物拆除施工等应急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企事业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锅炉,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区域内,已建成的分散燃煤供热锅炉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使用的;

(二)除国家和省另有规定外,在城市建成区、开发区、工业园区内,新建额定蒸发量二十吨以下的直接燃煤、重油、渣油锅炉以及直接燃用生物质的锅炉的。

第七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一)排污单位未按照规定对不经过排气筒集中排放的大气污染物采取必要的污染防治措施的;

(二)石化、重点有机化工等企业未按照规定建立实施泄漏检测与修复体系,对管道、设备进行日常检修、维护,及时收集处理泄漏物料的;

(三)从事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活动,未按照规定采取必要的污染防治措施的;

(四)在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及其周边,新建、改建和扩建石化、焦化、制药、油漆、塑料、橡胶、造纸、饲料等生产项目的。

第七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一)向大气排放恶臭气体的排污单位以及垃圾处置场、污水处理厂,未按照规定设置合理防护距离,安装净化装置或者采取其他措施减少恶臭气体排放的;

(二)在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及其周边从事产生恶臭气体的生产经营活动的;

(三)向大气排放有毒有害污染物或者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排污单位,未按照规定采取有利于减少污染物排放的技术方法和工艺,配备净化装置并保持正常运行的;

(四)未按照规定建立科学有效的回收利用和安全处置制度,随意排放、抛洒或者丢弃消耗臭氧层物质的。

第七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机动船舶在内河水域焚烧船舶垃圾或者违规进行清舱、驱气、油漆等作业的,由交通运输、渔业船舶管理等部门按照职责依法进行处罚。

第七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一)建设工程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采取扬尘防治措施的;

(二)城市建成区内的高层建筑施工单位高空抛撒施工垃圾的;

(三)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或现场配制砂浆的。

第八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运输渣土、土方、砂石、垃圾、灰浆、煤炭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公安部门或者当地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不得上道路行驶:

(一)未按照规定采取密闭措施的;

(二)未按照规定安装卫星定位装置的;

(三)未按照规定的路线、时间行驶的;

(四)在运输过程中遗撒、泄漏物料的。

第八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停产整治或者停业整治,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一)钢铁、火电、建材、焦化等企业和港口、码头、车站的物料堆放场所,未按照规定采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

(二)垃圾填埋场和建筑垃圾消纳场未按照规定采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

(三)在禁止区域内从事砂、石、粘土开采和加工等易产生扬尘污染活动的。

第八十二条涉及大气污染物排放的重点排污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公开或不依法公开环境信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处三万元以下罚款,并向社会公告。

违反本条例规定,露天焚烧秸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在禁止区域内露天焚烧树枝、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单位食堂未按照规定安装油烟净化设施并保持正常运行,超过排放标准排放油烟或者将油烟排入下水管道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第八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禁止区域内露天烧烤、为露天烧烤提供场地,或者在其他区域内烧烤未按照规定使用无烟炉具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烧烤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对单位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禁止或者限制的区域和时段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大气污染事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上一年度从本企业事业单位取得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对造成一般或者较大大气污染事故的,按照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计算罚款;对造成重大或者特大大气污染事故的,按照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三倍以上五倍以下计算罚款。

第八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污染大气环境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社会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讼。

第七章附则

第八十八条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

3月14日,记者从省政府法制办获悉,备受关注的《河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现已。征求意见稿对污染大气环境的行为制定了严厉的处罚措施,企业超标排污最高可被处以100万元的罚款,拒不整改的,将被追罚;个人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最高可被罚款2000元。

按照征求意见稿的规定,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排放大气污染物时,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重点大气污染物总量控制指标的,将被责令改正、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关闭。

向大气排放恶臭气体的排污单位以及垃圾处置场、污水处理厂,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合理的防护距离,安装净化装置或者采取其他措施减少恶臭气体排放。违反规定的,将被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将被责令停产、停业整治。

征求意见稿还强调了个人在大气污染防治中的责任。露天焚烧秸秆,或在禁止区域内露天焚烧树枝、落叶等,罚款500元至2000元;在禁止或限制的区域和时段燃放烟花爆竹,罚款100元至500元;在禁止区域内露天烧烤、为露天烧烤提供场地,或在其他区域内烧烤未按照规定使用无烟炉具,将被没收烧烤工具和违法所得,罚款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对个人罚款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

第4篇:环境污染行政处罚条例范文

襄阳市汉江流域水环境保护条例

(2017年10月26日襄阳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2017年12月1日湖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本市汉江流域水环境,防治水污染,保障水生态安全,促进生态文明建设和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汉江流域(以下简称汉江流域)地表水体、地下水体的水污染防治和水生态保护。

第三条 汉江流域水污染防治和水生态保护坚持保护优先、预防为主、社会参与、综合治理、污染者担责的原则。

第四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汉江干流水质按照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Ⅱ类标准进行保护。汉江支流水质不低于Ⅲ类标准,其中已达Ⅱ类水质的支流保证现有水质不降低并逐步改善。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汉江流域水环境,有权对损害汉江流域水环境的行为进行检举。

鼓励和支持企业、社会组织和个人有序开展汉江流域水环境保护活动。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汉江流域水环境保护宣传教育,依法公开水环境信息,对在汉江流域水环境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政府职责

第六条 汉江流域水环境保护实行政府目标责任制和行政首长负责制。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汉江流域水环境保护工作,分级制定和实施水环境综合治理和生态保护规划,建立健全水环境投入保障机制和生态补偿机制。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开展汉江流域水环境保护工作。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汉江流域水环境保护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履行以下职责:

(一)组织编制汉江流域水环境保护规划和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方案;

(二)依法拟定水环境功能区划和地方水污染物总量控制、削减方案及排放标准;

(三)编制水污染突发事件应急预案,调查处理水污染事件;

(四)定期开展水环境监测和评估,每月在市级公共媒体公布汉江流域水环境质量信息;

(五)监管对饮用水水源的污染行为;

(六)监管污水集中处理经营单位的尾水排放、工业企业以及医疗机构的废水处理和排放;

(七)监管畜禽养殖、水产养殖污染水体的活动;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汉江流域水环境保护工作中,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水行政(水产)主管部门负责会同环境保护等部门编制流域内水资源保护规划、水功能区划、渔业水域发展规划,监测水功能区水质状况,监管河道采砂、淘金,监督水产养殖活动的污染防治;

(二)农业主管部门依法管理农药、化肥等农业投入品的使用,指导、监督畜禽养殖的水污染防治,防治农业面源污染;

(三)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建设和运营管理,治理城市黑臭水体,组织推进港口、码头及农村生活污水、垃圾收集处理体系建设;

(四)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湿地、汉江防护林、水源涵养林、岸线保护生态隔离带的建设和管理;

(五)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查处向城区堤内岸坡倾倒工业废物、建筑垃圾、生活垃圾等废弃物以及在城区岸边洗涤、洗车、洗浴等可能污染水体的行为;

(六)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监管船舶、趸船、港口、码头的水污染防治和航运污染事故的防范及应急处置,查处水上非法营运的船舶、趸船;

(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对饮用水安全卫生的监管,参与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饮用水水源污染突发事故预防及应急处置,监督医疗机构污水、废弃物的处置;

(八)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勘探、采矿、开采地下水等过程中的水污染防治监督管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需要,指定相关部门对汉江流域重要水域有碍水生态保护的漂浮物进行定期清理。

第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发改、经信、公安、监察、财政、旅游、行政审批、工商等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对水污染防治和水生态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建立水环境保护区域和部门协作联动机制,定期召开联席会议,开展联合、交叉执法,建立信息共享和事故联合应急处置机制。

第三章 水污染防治

第十一条 汉江流域水体实行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排污许可证管理制度。禁止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水污染物,禁止无证排污和违反排污许可证规定排污。

第十二条 汉江流域实施水环境重点保护区制度。重点保护区包括以下区域:

(一)汉江干流岸线两侧外各二千米;

(二)纳入断面水质考核的汉江支流岸线两侧为平地的向外延伸一千米,为山地的向外延伸至第一重山脊;

(三)鱼梁洲和有行政建制村的汉江干流洲滩。

在重点保护区内严禁新建、扩建工业企业、畜禽养殖场(区)及其他可能污染水环境的项目,严禁设置垃圾填埋场等有毒有害物质贮存场所。

本条例实施前,重点保护区内已有的达不到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的工业企业、畜禽养殖场(区)及其他项目,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责令限期关停;已设置的垃圾填埋场等有毒有害物质贮存场所,由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责令迁移并采取必要的措施恢复生态环境。

第十三条 重点保护区以外的汉江干流洲滩实行原生态保护,除执行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外,不得从事畜禽养殖、放牧、餐饮经营等可能污染水环境的活动。

本条例实施前,前款规定区域内已经存在的养殖、餐饮场所,由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依法限期拆除。

第十四条 汉江流域内所有化工企业和其他排放重点水污染物的企业应当进入工业园区。工业园区外已建化工企业和其他排放重点水污染物的企业,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搬迁、转产或关闭。化工企业和其他排放重点水污染物的企业在进入工业园区前不得扩大运营规模。

第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大投入,规划、建设、完善开发区、工业园区等工业集聚区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和配套管网,实现排污纳管全覆盖,保障污水集中处理。

工业集聚区内的企业应当依法建设、完善企业废水预处理设施,保证排放废水达到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纳管标准。

工业集聚区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单位,应当保证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行,不得擅自停运,污水处理应当达到《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一级A排放标准,并保证自动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现有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达不到一级A排放标准的应当限期进行提标改造。

第十六条 工业集聚区以外的企业,应当依法建设废水处理设施,保证设施正常运行,并按排污许可证要求排放。

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工业集聚区以外的重点排污企业名录。工业集聚区以外的重点排污企业,除执行前款规定外,应当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并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监控设备联网,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

第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的规划、建设,优先保障汉江沿岸重点乡镇建设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和配套管网,提高污水集中处理率,推进城镇雨污分流,防止污水直接排入汉江流域水体。

新建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应当执行《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一级A排放标准,现有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达不到一级A排放标准的应当限期进行提标改造。

第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污泥集中处理处置设施建设纳入城镇市政基础设施建设。

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单位及相关企业,应当依照国家标准和相关规定对污泥进行集中收集、贮存、处置,不得随意堆放、弃置或者用于种养殖;属于危险废物的,应当委托有资质的单位处置。

第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水环境保护,支持有条件的村庄建设人工湿地、生态沟渠、生物滤池等分布式污水处理设施,对农村生活污水进行收集和处理,改善农村水环境。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农业生产指导,引导科学合理施用化肥、农药、农用薄膜,推广测土配方施肥和施用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建立废弃农业投入品及其包装回收利用和无害化处理机制,削减和控制污染物进入水体。

禁止利用不符合农田灌溉水质标准的废水进行农业灌溉。

第二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应当依法划定畜禽养殖禁养区、限养区。禁养区划定前已经存在的养殖场(区),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决定限期关闭或者搬迁。在限养区内,不得擅自新建、扩建养殖项目。

经批准建设的畜禽养殖场(区)、屠宰场应当配套建设污水收集、处理和利用设施,保证污水达标排放,并对粪便及其他废弃物进行无害化处理。鼓励和促进采取畜禽养殖与种植相结合等综合利用方式,消纳畜禽养殖废弃物。

第二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水产)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产养殖污染防治的监督检查,定期监测水产养殖区域水质,在重点时段增加监测频次,预防、控制和减少水产养殖污染。

第二十二条 汉江流域水域的船舶应当按照规定设置相应的防污设备和器材。防污设备和器材达不到要求的船舶、单壳化学品船舶、六百载重吨以上的单壳油船不得进入汉江流域水域。

港口、码头、装卸站和船舶修造厂应当按照规定配备船舶污染物、废弃物的接收与处理设施。

船舶、港口、码头、装卸站和船舶修造厂不得直接向汉江流域水体排放污染物、废弃物。

第二十三条 禁止在汉江干流、支流水上从事餐饮等污染水体的经营活动。

禁止在汉江干流、支流岸边从事洗衣、洗车、丢弃废弃物、堆放垃圾、修建厕所等污染水体的活动。

经文化、交通、环保等相关部门批准开展水上大型活动的,活动组织者应当依法采取污染防治措施,防止污染水体。

第四章 饮用水水源与水生态保护

第二十四条 在汉江流域饮用水水源一级、二级保护区的划定准保护区,并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护栏围网和明显的警示标志、宣传标语。

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不得从事堆放、倾倒、处置工业废渣、城市垃圾、医疗废弃物等固体废物以及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五条 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除禁止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行为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二)围垦河道和滩地;

(三)新建码头;

(四)新建集中居住区;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六条 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除禁止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行为外,还禁止下列行为和活动:

(一)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饮用水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二)捕捞、垂钓、游泳、洗衣、洗车及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源的活动;

(三)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在汉江干流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外,划定适当水域作为公共游泳场所,并配套建设必要的公共服务设施。

第二十七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已有的排污口、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已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饮用水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关闭。

第二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备用水源、应急水源,制定本行政区域饮用水水源水质污染事故应急预案,保障应急状态下的饮用水供应。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保护饮用水水源的实际需要,对与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相邻的公路和航道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防止运输危险化学物品的车辆和船舶发生事故污染饮用水水体。

第二十九条 汉江干流以及支流河道内采砂、淘金应当遵守禁采区、禁采期等管理规定,按照河道采砂、淘金许可证规定的期限、范围、规模、作业方式进行,不得破坏河床、河岸、河道、航道及水生态环境。

采砂、轧砂、洗砂的废水排放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标准。采砂许可证有效期届满,采砂单位或者个人负责恢复废弃作业场所的地貌和植被。不及时恢复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相关单位代为恢复,所需费用由采砂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第三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水环境保护的实际需要,在汉江干流、支流、湖泊、水库岸线一定范围划定生态隔离带,加强林地、湿地保护,采取退耕还林、还草、还湿地等生态修复措施,改善水域生态功能、控制水体污染。

第三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护天然湿地,防止湿地面积减少和生态功能退化,对退化的湿地应当采取封育、退耕、截污、补水、种草等恢复措施,并根据汉江流域水生态改善的需要建设人工湿地。

第三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水产)主管部门应当适时组织投放鱼种,加强对外来水生物种的监测监管,保护汉江流域水生物多样性。

水利航电枢纽工程单位应当依法履行工程控制流域内水生物保护义务,保障鱼类洄游通道、增殖放流站正常运行,按照环境保护、水行政(水产)主管部门的监测评估结果和要求,做好工程控制流域内水生态保护相关工作。

在汉江干流、支流、湖泊、水库、堰塘禁止进行任何形式的围栏围网养殖、投肥(粪)养殖,禁止使用地笼、电鱼、炸鱼、毒鱼等破坏水生物多样性的方法进行捕捞。

第三十三条 地下水开发、利用应当遵循总量控制、分层取水、采补平衡的原则。出现地面沉降、塌陷等地质环境灾害时,水行政主管部门、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要求有关单位停止开采地下水并采取有效补救措施。

设置垃圾填埋场和贮存液体化学原料、油类的地下工程设施,应当按照规范采取防渗漏措施,配套建设地下水监测井等水污染防治设施,并定期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地下水水质监测报告。

从事地下勘探、采矿、工程降排水、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等可能干扰地下含水层的活动,应当采取防止破坏地下水资源的措施。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水环境质量变化情况应当作为领导干部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的重点内容。

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未完成水环境保护年度目标责任的,由市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对其主要负责人进行约谈或者通报批评。

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行政首长在任期内不依法履职或怠于履行法定职责,致使本辖区水环境保护目标绩效考核不能通过、辖区内水环境保护目标不能实现的,应当引咎辞职;对造成水环境质量严重恶化或者水生态环境严重破坏的,应当终身追责。

第三十五条 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水环境保护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权机关依法对相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环境保护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违法批准禁止性建设项目、违法作出行政许可、不履行或怠于履行法定职责的,对其主要责任人给予相应行政处分;

(二)环境保护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执法人员不履行职责,或者、、的,给予相应行政处分;

(三)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因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受到责令停止生产建设、吊销有关证照等行政处罚的,对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相应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公私财产损失、人身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治安违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或者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排放水污染物的,由所在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综合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可以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或者提请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责令关闭,并对排污单位主要负责人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在汉江流域重点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工业企业或者畜禽养殖场(区),设置垃圾填埋场等有毒有害物质贮存场所的,由所在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综合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并恢复原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并恢复原状的,可以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从事畜禽养殖、放牧、餐饮经营等可能污染水环境活动的,由所在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综合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损毁、擅自移动、人为干扰在线监测设备正常运行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由所在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在禁养区内建设畜禽养殖场(区)的,由所在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综合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并提请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在限养区内擅自新建、扩建养殖项目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未建设污染防治配套设施或者配套设施建设不合格的,由所在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排放畜禽养殖废弃物不符合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总量控制指标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按照以下规定处罚:

(一)未按照规定设置防污设备和器材的船舶或者单壳化学品船舶、六百载重吨以上的单壳油船,进入汉江流域水域的,由所在地交通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综合执法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船舶停航直至整改到位,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二)港口、码头、装卸站和船舶修造厂未按照规定配备船舶污染物、废弃物的接收与处理设施的,由所在地交通主管部门或者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三)船舶、港口、码头、装卸站和船舶修造厂直接向汉江流域水体排放污染物、废弃物的,由所在地交通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综合执法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按照以下规定处罚:

(一)在汉江干流、支流水上从事餐饮等污染水体经营活动的,由所在地交通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综合执法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二)在汉江干流、支流岸边从事洗衣、洗车、丢弃废弃物等污染水体行为的,由所在地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或者综合执法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三)在汉江干流、支流岸边堆放垃圾、修建厕所的,由所在地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或者综合执法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准保护区范围内有上述行为的,按照第四十四条第(二)项进行处罚。

(四)开展水上大型活动未采取污染防治措施的,由所在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由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综合执法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按照以下规定处罚:

(一)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或者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饮用水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的,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并提请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二)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和一级、二级保护区内,堆放、倾倒、处置工业废渣、城市垃圾、医疗废弃物等固体废物的,责令清除,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三)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二级保护区内围垦河道和滩地的,责令恢复原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四)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码头、集中居住区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并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指定有关单位代为拆除,拆除费用由违法建设者承担。

(五)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进行捕捞、垂钓、游泳、洗衣、洗车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无证采砂、淘金,或者未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的期限、范围、规模、作业方式采砂的,或者在禁采区、禁采期内采砂、淘金的,由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综合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采砂、轧砂、洗砂作业的废水排放不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标准的,由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综合执法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产整治,直至达标。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其他破坏、污染水环境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5篇:环境污染行政处罚条例范文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市区内居民居住环境保护。

本条例所称居民居住环境是指居住小区,居民楼、院等居民居住集中区的环境。

第三条居民居住环境保护,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和谁主管谁负责、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保部门)对居民居住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区环保部门对辖区内居民居住环境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建设、城市管理、工商、公安、文化及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和街道办事处按照各自的职责,对居民居住环境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居民居住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环境的行为进行检举或者控告;有关部门应当自接到检举或者控告之日起7日内予以处理或者答复。

对在保护居民居住环境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和检举或者控告污染居民居住环境行为有功人员,市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六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环境保护责任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和减轻居民居住环境污染,使城市发展符合环境保护规划和城市环境功能区标准。

市、区人民政府对不适合在居民居住区生产经营的企业,应当按照规划逐步迁出。

第七条在居民居住区内开办、设立产生烟尘、粉尘、有害气体、污水、噪声、振动、辐射等生产经营项目、设施的,应当向环保部门申请办理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手续。未办理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手续的,工商等有关部门不得办理相关行政许可。

第八条居民居住区内建设项目的防治污染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防治污染设施应当经负责审批的环保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开工生产或者使用。

防治污染的设施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需要拆除或者闲置的,应当事先向环保部门申报;环保部门接到申报后应当到现场核查,15日内予以批复;逾期不批复的,视为同意。

第九条向居民居住区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应当到环保部门办理排污申报登记手续。

排污登记实行免费年审制度,排污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办理年审手续。

第十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在居民居住区内推广清洁能源和洁净煤技术产品的使用,逐步控制原煤散烧。在市人民政府规定期限内,停止使用高污染燃料。

第十一条在居民居住区,应当逐步发展集中供热。在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区域内,不得新建燃煤供热锅炉,已建的应当在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改造入网,或者使用清洁能源。

在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区域以外,新建居住小区或者其他建筑供热锅炉,应当使用清洁能源或者洁净煤技术产品。

第十二条居民居住区内的锅炉及其配套除尘器的更新应当经环保部门对锅炉除尘方式及除尘效率审查批准后,方可到有关部门办理其他审批手续。

第十三条居民居住区内的锅炉及其除尘设施应当及时维修,除尘器应当配备密闭收灰装置,及时除灰,保证正常有效运行。

锅炉司炉人员应当经过环保知识培训,遵守操作规程,不得违章操作。

第十四条在居民居住区内的饮食服务业应当设置处置油烟的装置或者设施,并通过专用烟道排放,其高度、位置和所排放的浓度应当符合环境保护要求;应当安装隔油池或者采取其他处理措施,使排放的污水达到城市排污管网进水标准;其产生的残渣、废物不得排入下水管道。

第十五条在居民居住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随意排放或者利用居民楼内烟道排放饮食服务业等经营活动产生的油烟;

(二)开办产生恶臭、有毒有害物质的修理、加工、喷漆、电镀、化工、农药等企业或者生产经营项目;

(三)露天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恶臭气体的物质;

(四)分装、存放、销售产生有毒有害、恶臭气体的物质;

(五)露天烧烤食品。

修缮工程需要熬制沥青的,应当经环保部门批准。

第十六条工程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应当采取封闭、遮挡、喷淋等相应措施,严格控制扬尘对居民居住环境的污染。

第十七条在居民居住区禁止开办产生噪声、振动的露天营业性机动车停车场、空车配货场点、加工场点等经营项目;在居民楼内禁止开办产生噪声、振动的机动车修配厂、印刷厂、加工厂、饭店、歌厅、舞厅、酒吧等经营项目。

已经开办的,应当由环保部门责令限期采取防治措施。

在居民居住区内设置的锅炉房、水泵房、换热站和中央空调等,应当按照环境保护要求采取隔声、减振措施。

第十八条在居民居住区内22时至次日6时,下列活动不得产生环境噪声,干扰他人生活:

(一)文化娱乐场所、饮食服务业的经营活动;

(二)房屋装修,使用音响、乐器或者其他室内娱乐活动;

(三)露天娱乐活动;

(四)工程施工(抢险、抢修或者因工艺上的特殊要求必须连续施工作业的除外)。

第十九条设在居民居住区的营运车辆调度室、站点,使用电铃和广播器材调度车辆、报站,应当控制音量,不得影响他人。

学校使用广播器材,应当控制音量,不得干扰附近居民。

禁止在室外使用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

第二十条经过居民居住区的高速公路和城市高架、轻轨道路,应当采取有效控制环境噪声污染的措施。

第二十一条穿越居民居住区的铁路,因机车运行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铁路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制定减轻环境噪声污染的规划。铁路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划的要求,采取有效措施,减轻环境噪声污染。

第二十二条不得在居住小区,居民楼、院内开办污染环境的废品收购站及进行污染环境的废品贮存、处置活动。

第二十三条在居民居住区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砂石、灰土等物料,应当采取防尘措施,并及时清理,防止对环境造成污染。

禁止在居民居住区内倾倒液化石油气残液或者废机油、废油脂。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办理环境影响审批手续,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由环保部门责令限期补办手续,逾期拒不补办的,处以5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防治污染的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擅自开工建设的,由环保部门责令停止生产、使用,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拆除或者闲置使用除尘、消音、净化等环保设施的,由环保部门责令限期修复,重新安装使用,并可以处以1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未办理排污申报登记手续或者年审手续的,由环保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市人民政府规定期限届满后继续使用高污染燃料的,由环保部门责令拆除或者没收使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保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一)在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区域内新建燃煤锅炉或者已建的燃煤锅炉逾期未进行改造入网或者未使用清洁能源;

(二)在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区域以外,新建居住小区或者其他建筑未使用清洁能源或者洁净煤技术产品。

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保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逾期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

(一)司炉人员违反操作规程;

(二)随意排放或者利用居民楼内烟道排放饮食服务业等经营活动产生的油烟;

(三)露天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恶臭气体物质;

(四)分装、存放、销售产生有毒有害、恶臭气体物质;

(五)露天烧烤食品;

(六)锅炉房、水泵房未采取隔声措施;

(七)倾倒液化石油气残液或者废机油、废油脂。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项或者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逾期未采取防治措施或者采取防治措施后仍达不到环保部门要求的,由市、区人民政府责令停业、搬迁;环保部门可以处以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保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

(一)22时至次日6时文化娱乐场所、饮食服务业的经营活动产生的噪声干扰他人生活的;

(二)22时至次日6时进行建筑施工产生的噪声干扰他人生活的;

(三)在居住小区,居民楼、院开办污染环境的废品收购站及进行污染环境的废品贮存、处置活动。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部门给予警告或者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一)22时至次日6时进行房屋装修,使用音响、乐器或者其他室内娱乐活动产生的噪声干扰他人生活的;

(二)22时至次日6时举行的露天娱乐活动产生的噪声干扰他人生活的;

(三)使用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的。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居民居住区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砂石、灰土等物料,未采取防尘措施,造成环境污染的,由环保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以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环保部门作出相应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国家、省有关听证程序的规定,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环保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组织听证。

第三十六条环保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不得,,,滥施处罚。

违反本条前款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八条居民居住区生活垃圾管理和水环境保护,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6篇:环境污染行政处罚条例范文

惠州市西枝江水系水质保护条例

(20xx年2月29日惠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xx年3月31日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20xx年4月22日公布 自20xx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防治水污染,保护西枝江水系水质,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西枝江流域的干流、支流、湖泊、水库、渠道等地表水体和地下水体水质保护。

第三条 西枝江流域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水质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订水质保护目标,实施产业准入负面清单管理,对本行政区域的水环境质量负责。

第四条 西枝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的水质保护工作实行统一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水务、林业、农业、国土资源、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公用事业、卫生、公安、民政、园林、渔业、港务、海事等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水质保护工作。

第五条 西枝江水系水质保护目标完成情况、交接断面水质达标和改善情况,纳入流域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责任考核范围和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负责人考核内容。

西枝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水环境状况和水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

第六条 建立西枝江流域生态保护补偿制度,促进生态环境保护与保障和改善民生、增强基本公共服务能力相协调。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七条 西枝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联合防治协调机制,统筹本行政区域的水质保护工作,协调执法和管理活动,督查水质保护目标完成情况和部门职责履行情况。

第八条 西枝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发现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违法行为,应当立即通报或者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有管辖权的部门应当依法处理,并在处理完毕后五个工作日内向通报或者移送的部门反馈处理情况。

前款违法行为的处理需要其他部门参与或者提供协助的,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职责范围内参与处理或者提供协助。对管辖权有异议的,报请同级或者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确定办理部门或者组织开展联合执法行动。

第九条 西枝江干流、主要支流跨县级行政区域河流交接断面的水质应当达到省划定的水环境功能区水质控制目标。水质达标或者改善情况由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定期向社会公布。

本条例施行前交接断面水质未达到控制目标的,市人民政府应当责令相关县级人民政府提出解决方案并组织实施,限期达到水质控制目标。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托本市地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统一规划、统筹建设西枝江流域生态环境监测和监督管理系统。

西枝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水务、卫生等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科学规划和设置监测断面(点位),在职责范围内组织实施常态化监测和分析,监测数据和分析结果通过生态环境监测和监督管理系统实现实时共享。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西枝江水系健康评估基本指标体系,定期对西枝江干流、主要支流及大中型水库等重要水体组织开展健康评估,制订保护、整治、修复、管理的目标和对策。

第十二条 西枝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通过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依法公开西枝江水环境质量、环境监测、突发环境事件等信息。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邀请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与西枝江水系水质保护重要执法行动和重大事件调查,加强社会监督。

第十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现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污染西枝江水质等破坏生态环境行为的,有权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举报;发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的,有权向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举报。

接受举报的部门应当依法核查处理举报事项,并在处理完毕后五个工作日内回复举报人。有关部门应当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举报事项经查证属实的,应当对举报人予以奖励。

第十四条 符合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对污染西枝江水质、破坏生态环境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

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他机关、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可以通过提供法律咨询、法律援助、提交书面意见、协助调查取证等方式支持有关组织依法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

第三章 生态保护与污染防治

第十五条 西枝江流域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划定林地综合管护责任区,加强植树造林和森林抚育管护,提升水源涵养和水土保持能力。

鼓励种植涵养水源和保持水土功能强、寿命长、抗性强、生长快的乡土阔叶树种,禁止种植不利于水源涵养、水土保持和水质保护的外来速生用材树种纯林。现有桉树等外来速生用材树种纯林,由市人民政府制订规划,逐步实施林分林相改造,恢复为地带性常绿阔叶林。

第十六条 西枝江流域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通过林地征用、林地租用、提高生态补偿标准等方式扩大生态公益林面积,提高生态公益林质量。大中型水库库区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内的林地,应当纳入生态公益林管理。

第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统筹设立西枝江流域生态保护补偿专项资金,对因承担生态保护责任而使经济社会发展受到限制的上游地区相关组织和个人给予补偿。生态保护补偿专项资金的筹集、管理及使用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市人民政府可以发起设立西枝江流域生态保护社会基金。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设立西枝江流域生态保护社会基金或者向西枝江流域生态保护社会基金进行捐赠,捐赠款物专门用于西枝江流域生态保护。

第十八条 西枝江流域依法划定的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禁止新建、扩建高尔夫球场、煤场、灰场、垃圾填埋场、废物回收(加工)场、有毒有害物品仓库和堆栈等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改建建设项目,不得增加排污量。

第十九条 禁止在西枝江流域使用高毒、高残留农药。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农业等有关部门和机构应当指导农业生产者科学使用化肥、农药、农用薄膜和饲料添加剂,开展农作物病虫害绿色防控和统防统治。

第二十条 西枝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划定畜禽养殖禁养区、限养区,并向社会公布。禁养区内不得从事畜禽养殖业。限养区内不得新建、扩建养殖场(小区),改建养殖场(小区)不得增加污染物排放量。

畜禽养殖场(小区)应当根据养殖规模和污染防治需要,配套建设污染防治设施,并保障其正常运行。鼓励发展符合畜禽养殖规划的生态养殖。

第二十一条 西枝江流域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保持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行,禁止通过非核定的排污口排放污染物或者从污染物处理设施的中间工序引出并排放污染物。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自愿开展清洁生产审核。依照法律有关规定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应当将审核结果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并在本市主要媒体上公布。

第二十二条 西枝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建设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提高污水收集率和处理率,并加强对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的监督管理。

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检测进出水水质,并对出水水质负责,不得擅自停运污水处理设施。

第二十三条 禁止向西枝江水系水体排放、倾倒,或者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及湖泊、水库的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堆放、贮存、填埋工业废渣、城镇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禁止在西枝江干流、主要支流两岸及大中型水库最高水位线水平外延五百米范围内新建、扩建废弃物堆放场和处理场。已有的堆放场和处理场,应当采取有效的防污措施,危及水体水质安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搬迁。

第二十四条 鼓励和支持西枝江流域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委托有治理能力的单位运营其防治污染设施或者实施污染治理。

受委托单位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的要求运营防治污染设施或者实施污染治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西枝江流域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发现的环境违法行为不予查处或者对环境违法行为进行包庇的;

(二)环境保护工作考核不合格的;

(三)未落实水质保护联合防治、部门联合执法职责的;

(四)篡改、伪造或者指使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

(五)应当依法公开环境信息而未公开的;

(六)截留、挤占或者挪用生态保护补偿专项资金的;

(七)未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造成水污染事件的;

(八)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的。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种植外来速生用材树种纯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使用高毒、高残留农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处罚:

(一)在禁养区建设畜禽养殖场(小区)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二)在限养区新建、扩建养殖场(小区)或者改建养殖场(小区)导致污染物排放量增加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三)畜禽养殖场(小区)未配套建设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污染防治设施未正常运行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处罚:

(一)不正常运行污水处理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两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二)通过非核定的排污口排放污染物或者从污染物处理设施的中间工序引出并排放污染物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三)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不报告或者不如实报告审核结果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未按照有关规定检测进出水水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擅自停运污水处理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三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新建、扩建废弃物堆放场和处理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受委托单位未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的要求运营防治污染设施或者实施污染治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受委托单位弄虚作假,对造成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负有责任的,还应当与其他责任者承担连带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7篇:环境污染行政处罚条例范文

(西北大学公共管理学院,西安 710069)

(School of Public Administration,Northwest University,Xi´an 710069,China)

摘要: 本文通过出台背景研究、政策分析、下一步如何推动落实等三个方面对按日计罚这一制度进行研究。

Abstract: This paper studied the system of "punishment by the day" based on the three aspects of background research, policy analysis and how to promote and implement the system.

关键词 : 环境执法;环境保护法;按日计罚

Key words: environmental law;environmental protection law;punishment by the day

中图分类号:D922.68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4311(2015)02-0295-02

1 背景研究

1.1 国内环境恶化趋势明显 近年来,我国的经济取得了长足的发展,但伴随人民生活水平提高的是与日俱增的环境问题,水环境、大气环境、土壤环境和整体生态环境都出现了较为严重的问题,并且有进一步恶化的趋势。

据统计数据,2012年劣五类水质占十大流域的10%,重点湖库水质低于三类标准的占到39%,10%的饮用水水源地不达标,2.98亿农村人饮水安全得不到保障,2013年以来我国大部分城市出现了长时间大范围的雾霾天气,70%的城市空气质量不达标,重金属污染、危险废物污染的案件也逐年递增,农村生态环境污染严重,每年因环境污染造成的人身疾病和经济损失不可估量,环境污染已经成为制约社会发展的最大问题。

1.2 当前法律法规对环境违法处罚力度低 1989年我国颁布了《环境保护法》,此后先后制定了《水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环境影响评价法》等多项环境保护单项法律,国务院及其部门也制定了相应的法规和规章,可以说我国的环境法律从体系上是较为完善的,但在行政处罚力度上却有较大欠缺。

由于1989年制定环境保护法时,我国正处在改革开放后经济高速发展的时期,发展是唯一的主旋律,可持续发展没有被人们所理解和重视,可以说当时的时代背景是“重经济发展,轻环境保护”,此后制定了多部环境保护专项法律,但“守法成本高、违法成本低”的问题长期存在,不少法律没有体现环境保护法律应有的用环境优化经济增长方式的目的,更多时候提出环境保护为经济发展服务,处罚的形式较为单一,力度较轻环境违法行为拒不改正、违法企业屡罚屡犯的情形时有发生。

现行大气污染防治法于2000年制定并施行的,其规定一般违法行为最大的处罚额度仅有20万元,超标排污行为只能处罚10万元甚至5万元以下,对发生大气污染事故造成巨大经济损失的单位最高处罚也不能超过50万元。现行水污染防治法罚款力度有所提高,但也规定罚款额度不超过100万元。如此低的违法成本,对于持续超标排污等行为也只能进行一次处罚,企业治理污染的成本都大于罚款成本,有时罚款金额还不到企业污染治理设施运行几天的费用,致使企业宁可接受罚款也不愿投资治理污染,一次大的环境污染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不可估计,也有最高罚款限制,不要说威慑不敢违法排污,在一定程度上还助长了企业违法排污的气焰。现行环境影响评价法于2003年施行,其规定擅自开工建设的单位必须限期补办手续,不补手续的处以20万元以下罚款。一个大型建设项目投资上亿、上十亿,不经过环评审批擅自开工,最后仅是限期补办手续,最多20万元罚款,导致很多企业顶风上项目,开工建设快要完成,缴纳20万元补办手续比先期办手续还要方便,严重损害了环境法律的威严。

1.3 高层和公民高度重视 随着社会的进步和发展,生态环境保护的重要性越加凸显,转变发展方式,我国提出了科学发展和可持续发展,特别是十八大以来,生态文明建设作为融入到了经济社会发展的各个方面,国家高层领导和公民对环境保护都有了更新和更深刻的认识。

十八大报告提出要建设生态文明,把生态文明建设放在突出位置,努力建设美丽中国,完善最严格的环境保护制度,十八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用制度保护生态环境,这在党和国家最高层确立了重要的政策和法律制度保障,说明高层已经认识到环境法制改革的重要性和必要性,进一步推动了环境保护法的修改,特别是“最严格”的要求,和环境独立监管,表明了提高环境违法成本的决心。

在环境保护法的修改中,全国人大向社会两次征求了意见,在网络和媒体上掀起了一番环境保护讨论的热潮,公众普遍认为现行法律偏软,不能形成对环境违法行为的震慑,对按日计罚等环境监管措施极为赞同和拥护。

2 国内外相关经验

对环境违法行为实施按日计罚的方式进行处罚,在西方国家和我国香港、台湾等地区都有了长期的实践经验,在我国的重庆等地区也有了成功的试点。

美国的《清洁水法》、《清洁空气法》、《有毒物质控制法》等环境保护法律都包含了对环境违法行为按日或者按次进行处罚的规定,规定环保局可以对持续的违法情况每日视作一个单独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加拿大《水法》规定某个违法行为如果被实施或者被持续达1天以上者,则每一天的行为均被视为一个单独的违法行为。德国在法律中规定了日罚金,明确处罚金额按天计算。英国、法国、印度、巴基斯坦、菲律宾、新加坡环境法律中也都有类似的规定。

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水污染管制条例》、《空气污染管制条例》、《废物处置条例》等环境法律也都规定了对环境违法行为的按日连续处罚。2007年新修订的《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提出了按日累加处罚的概念,实施两年中对41起拒不改正的违法行为实施了按日计罚。

3 按日计罚政策分析

3.1 什么是按日计罚 环境保护法第五十九条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法排放污染物,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其中提出了三个概念:①处罚对象是所有违法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人;②按日计罚的前提是已经被罚款但拒不改正的情况;③按日计罚的金额是上次处罚的数额。

3.2 按日计罚是有力打击环境违法行为的工具 我国现在的环境违法问题屡禁不止、屡查屡犯,有的企业长期违法排放污染物,其核心是利益的驱动,处罚金额与污染治理设施运行成本两相比较后部分企业就会选择违法排污,有可能还靠着这种成本优势占领市场、发展壮大。实施按日计罚可以打破这种利益的不均衡,对拒不改正的违法行为每日进行罚款,累计金额很快就会超过污染治理设施运行成本,甚至建设成本,早达标排放1天就节约1天的成本,企业改正违法行为就会从被动转为主动,重庆市企业的违法排污行为主动改正率由实施前的4.8%提高到了95.9%就足以说明问题,在震慑的同时提高了自觉性,对打击违法排污行为有明显的效果。

3.3 促进社会环境守法意识的形成 一部好的法律在打击违法行为的同时,应该推进社会整体守法意识,处罚只是法律的手段,是让社会公众遵守规定,从而达到公平正义、和谐发展的目的。

按日计罚可以消除违法排污带来的非法收益,让企业公平地承担环境污染成本,创造公平的市场竞争环境,维护法律的公平和正义,通过处罚的手段建立起学习环境法律法规的文化氛围,形成一种学习法律、遵守法律激励导向,体现生态文明理念与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的统一,促进全社会环境守法氛围的形成。

3.4 推动环境执法由软向硬发展 环境执法是环境管理最重要的环节,是纠正违法排污行为、维护法律正义的手段。由于环境法律中罚则的偏“软”,我国目前环境执法形势不容乐观,处罚力度过小导致企业完全没有把环境保护法律放在眼中,同样对环境执法人员和执法行为也没有重视,社会上甚至出现了“企业无赖,环保无奈”的现象,环保执法人员面对“老面孔”的排污企业,我交了罚款的言语振振有词。新环境保护法实施后,通过按日计罚的手段,环境执法的脊梁也可以“硬”起来,环保执法人员面对拒不改正的行为有了一个强力的武器,势必可以提高环境执法的权威,破除环境执法难的现状。

4 实施按日计罚应注意的问题

4.1 需出台政策进行指导和规范 作为一项新的法律措施,按日计罚将在2015年1月实施,但地方各级环保部门对其如何实施还有许多拿不准的地方,比方说拒不改正的定性、责令改正时限、解除按日计罚的条件等方面,需要国务院用行政法规的形式或环境保护部用部门规章的形式出台该法律的实施细则,具体指导各级环保部门用好按日计罚这一利器。同时国务院各部门特别是环境保护部应当尽快做好相应的法规规章和标准的清理工作,确立与新法配套的执法规范及其标准制度,做好新旧法的衔接工作,避免出现自相矛盾和标准不一的情况。

4.2 逐步扩大按日计罚范围 此次的按日计罚只是规范在违法排污行为的范围内,对其他环境违法行为没有涉及,比方说违反环境影响评价制度、违反排污许可制度等,应该在今后的法律制定中加以考虑,特别是在环境保护专项法的修正修订中应该体现环境保护综合法的精神并予以扩充,地方在制定环境保护法规时可要根据各地实际和需要增加按日计罚处罚的种类,使用按日计罚这一容易抓得住、抓得好的抓手,解决目前日益严峻的环境形势和污染问题。

4.3 树立处罚不是目的的理念 按日计罚写入法律,让环境执法人员为之一振,但一定要牢记不能因罚而罚,罚款的目的还是减少排污,杜绝违法排污行为,要在实践中把握罚款的度,对按日计罚后依然拒不悔改的企业,坚决按照环境保护法第六十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采取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等措施,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要求排污单位进行限产或者停产。

4.4 在严格执法上狠下功夫 制度再好,关键还在执行,环境保护法已经颁布,做到了有法可依,下一步就是有法必依和执法必严的落实,各级环境保护部门不能把制度挂在墙上锁在柜里当成纸老虎,必须做到手段硬、执行强,上级环境保护部门也要做好对下级执法行为的监督和指导,层层联动使环境保护法真正落到实处,用法律手段推进生态环境建设。

此次环境保护法的修订推出了一系列的新方法、新制度、新举措,但按日计罚写入法律是我国法律理论的一大突破,解决了“一事不二罚”方针和持续性违法定性之间的矛盾,在破解了环境执法难题的同时给其他法律的制定和修订提供了重要的参考,可以在多方面提升我国行政执法效能,具有极其重大的意义。

参考文献:

[1]刘春焱,张建宇,秦虎.重庆环保实行按日计罚的立法与实践效果分析[J].环境保护,2007(24).

第8篇:环境污染行政处罚条例范文

第二条医疗卫生机构有《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的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制度,或者未设置监控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的;

(二)未对有关人员进行相关法律和专业技术、安全防护以及紧急处理等知识培训的;

(三)未对医疗废物进行登记或者未保存登记资料的;

(四)对使用后的医疗废物运送工具或者运送车辆未在指定地点及时进行消毒和清洁的;

(五)依照《条例》自行建有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医疗卫生机构未定期对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污染防治和卫生学效果进行检测、评价,或者未将检测、评价效果存档、报告的。

第三条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的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制度,或者未设置监控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的;

(二)未对有关人员进行相关法律和专业技术、安全防护以及紧急处理等知识培训的;

(三)未对医疗废物进行登记或者未保存登记资料的;

(四)对使用后的医疗废物运送车辆未在指定地点及时进行消毒和清洁的;

(五)未及时收集、运送医疗废物的;

(六)未定期对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污染防治和卫生学效果进行检测、评价,或者未将检测、评价效果存档、报告的。

第四条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的情形,未对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工作的人员和管理人员采取职业卫生防护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条医疗卫生机构有《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的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贮存设施或者设备不符合环境保护、卫生要求的;

(二)未将医疗废物按照类别分置于专用包装物或者容器的;

(三)未使用符合标准的运送工具运送医疗废物的。

第六条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的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贮存设施或者设备不符合环境保护、卫生要求的;

(二)未将医疗废物按照类别分置于专用包装物或者容器的;

(三)未使用符合标准的专用车辆运送医疗废物的;

(四)未安装污染物排放在线监控装置或者监控装置未经常处于正常运行状态的。

第七条医疗卫生机构有《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医疗卫生机构内运送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的;

(二)未按照《条例》的规定对污水、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排泄物,进行严格消毒的,或者未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排入医疗卫生机构内的污水处理系统的;

(三)对收治的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产生的生活垃圾,未按照医疗废物进行管理和处置的。

医疗卫生机构在医疗卫生机构外运送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条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在运送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条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和依照《条例》自行建有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医疗卫生机构,有《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对医疗废物的处置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保护、卫生标准、规范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条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执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制度的;

(二)将医疗废物交给或委托给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的。

第十一条有《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医疗卫生机构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露、扩散时,未采取紧急处理措施,或者未及时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露、扩散时,未采取紧急处理措施,或者未及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二条有《条例》第五十条规定的情形,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阻碍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执法人员执行职务,拒绝执法人员进入现场,或者不配合执法部门的检查、监测、调查取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原发证的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暂扣或者吊销医疗卫生机构的执业许可证件。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阻碍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执法人员执行职务,拒绝执法人员进入现场,或者不配合执法部门的检查、监测、调查取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由原发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暂扣或者吊销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经营许可证件。

第十三条有《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不具备集中处置医疗废物条件的农村,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有关疾病防治的要求处置医疗废物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未按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关环境污染防治的要求处置医疗废物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有《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未取得经营许可证从事医疗废物的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有《条例》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规定的情形,医疗卫生机构造成传染病传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并由原发证的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并由原发证的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造成传染病传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并由原发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暂扣或者吊销经营许可证件;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并由原发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暂扣或者吊销经营许可证件。

第十六条有《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的情形,转让、买卖医疗废物,邮寄或者通过铁路、航空运输医疗废物,或者违反《条例》规定通过水路运输医疗废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转让、买卖双方、邮寄人、托运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9篇:环境污染行政处罚条例范文

1.我国环境保护政策。我国对于环境问题是相当重视的,国家出台了一系列的法律法规及相关的环保政策,来保护我们赖以生存的环境。进入了21世纪以后,尤其在加入WTO之后,我国更加强化了环境政策与法制建设。从1981到2005年国务院为加强环境保护工作,先后了5个《决定》,这在国务院各部门中是相当罕见的。如2005年,党的十六届五中全会确立了“节约资源,环境保护”的基本国策。2007年的十七大报告中,强调了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并把环境保护提上了重要位置。2008年国家颁布了修订的《水污染防治法》等。但是这些法律法规的出台并未达到我们预期的效果,我国的法律对于罚款有规定的比例,比如对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的20%或30%计算罚款;或对罚款规定上限。这样就会造成违法的成本低,有关部门统计,我国环境污染的平均违法成本非常低,甚至只有治理成本的百分之十,危害代价的百分之二。企业作为一个经济人,自然会选择违法,这就直接导致我国环境污染日益严重。同时,规定罚款比例与上限会使震慑企业,遏制企业的效果大打折扣。

2.美国环境保护政策。美国的环境立法的时间并不长,其大多数的环境法律都是在上个时间的七八十年代建立起来的,但是美国很快就建立了一套相当完备的环境法律体系。政府还可以采取追查民事赔偿和刑事处罚的方式,对污染者进行严厉的惩罚,例如对严重违反环保标准的企业,法庭将对企业处以25000一50000美元/天的罚款,对个人判处1年以上的监禁,甚至关闭违规企业。由此可以看出,美国政府采用的使罚款和监禁结合的方式,并且罚款都是按日进行的,这样对于企业有比较大的震慑作用。

3.环境污染处罚力度的对比。我国的《大气污染防治法》第47条规定,“违反法律规定,建设项目的大气污染防治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的要求,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如果一个重工业企业要想投资建设符合环保标准的机器设备,这项支出会动辄上千万;相反,如果任由污染物排放所缴纳的罚款相对于他们的利润是微乎其微的。所以,综合成本考虑,他们会选择直接排放污染物。从上述的法律条文可以看出,我们对于环境污染的处罚力度是非常低的,这根本不足以起到震慑企业的作用;有些企业甚至留有专门的“罚款基金”。相对于我国轻微的处罚力度,美国则不同,美国的法律规定对于违反环境标准的企业是按日罚款的,因此就会出现动辄几亿甚至几十亿几百亿的巨额罚款。而这些罚款对于企业来说可能是灭顶之灾,因此不会有企业轻易的以身试法。如2010年墨西哥湾漏油事件引起了世界广泛关注,英国石油公司(BP)对美国海洋污染损失进行了较为全面的赔偿。另外BP公司将会受到美国政府200亿美元以上的处罚。因此,在处罚力度上我们可以仿效美国,罚款金额不设上限,并且是按日进行处罚,这样在高额的罚款面前就不会有企业以身试法了,相信对于我国的环境保护是非常有利的。

二、环保支持政策的国内外对比

1.我国环保支持政策。我国鼓励企业增加环保投入的政策主要有两个方面,一个是相关的财政支出政策;另一个是相关的税费优惠政策。财政支出政策有环保专项资金、财政转移支付和国债项目等。环境保护专项资金是指环保部门依法征收并纳入财政预算的排污费以及财政预算安排的其他资金,主要用于环境污染的治理、生态补偿。财政转移支付的重要内容是财政补贴,能够更好地引导居民和企业自觉的保护环境,推动环保产业的发展。国家把环境基础设施建设作为国债投资的重点,带动了大量社会资金投入环保。我国的企业所得税中包含的税收优惠政策有:企业从事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的所得,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四年至第六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企业以《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资源作为主要原材料,生产国家非限制和禁止并符合国家和行业相关标准的产品取得的收入,减按90%计入收入总额;企业购置并实际使用《环境保护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节能节水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和《安全生产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的,该专用设备的投资额的10%可以从企业当年的应纳税额中抵免;当年不足抵免的,可以在以后5个纳税年度结转抵免。

2.国外环保支持政策。在美国,消费者补贴是推广节能产品的重要政策手段。消费者补贴是指对于消费者购买节能产品给予一定数额的补贴。各州政府和公用事业公司为此投入大量资金。在日本,工业企业对于节能环保设备的投资约有50%来自政府指定的政策性银行,通常企业会按照政府相关规定申请用于节能环保投资的贷款;从政策性银行取得优惠贷款,其利率比在商业银行直接贷款要低大约30%,由政府贴息。贷款优惠对节能项目提供低息贷款或贴息贷款;对节能项目贷款提供担保,这些措施都会增加企业环保投入的积极性。德国实施了生态税改革,实际上是采取“燃油税”附加的方式,收取“生态税”。其主要目标是通过征收生态税,使化石燃料对气候和环境所造成的危害的治理成本内部化,即治理费用纳入消费者购买化石燃料产品的价格中。在日本,节能投资促进税制规定,企业购置政府指定的节能设备,并在1年内使用的,可按设备购置费的7%从应缴所得税中扣除。通过征收征收能源税和环境税,增加能源使用成本,促进节能投资,减少被征税能源的消费,削减二氧化碳和大气污染物排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