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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损害公私财物治安管理精选(九篇)

故意损害公私财物治安管理

第1篇:故意损害公私财物治安管理范文

陈柏安,华中师范大学法学院国际法法研究所,12级硕士研究生,

摘 要:《刑法修正案(八)》将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修改为污染环境罪。修改的亮点有:删除了污染环境罪的空间限制范围,扩大了污染环境罪的污染物的范围,降低了污染环境罪的入罪门槛,明确确立刑法对环境权的直接保护。但不足之处在于其所保护的额法益存在争议,没有明确本罪的罪过形式,建议明确规定污染环境罪为过失类犯罪,对故意污染环境的添加经济刑。

关键词:污染环境罪;环境权;罪过形式

一、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所保护的法益争议

把“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修改为“严重污染环境”后,污染环境罪所保护的法益是否同样发生了变化呢?目前在学术界还是存在一些争议。

1、有学者认为污染环境罪所保护的法益没有发生变化,依旧是国家环境保护制度、公私财产所有权和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其理由有:首先,该罪在刑法分则中的位置没变,依旧是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的子罪名,所保护的法益必然包括国家环境保护制度。其次,“严重污染环境”应以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为衡量标准,公私财产所有权和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为该罪所保护的隐形法益。

2、有学者认为发生了变化,污染环境罪所保护的法益是环境权。其理由是把“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修改为“严重污染环境”后,该罪所保护的焦点由“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变为“严重污染环境”。

3、“严重污染环境”应包括二种情况,第一种是单纯的严重的破坏自然环境。这意味着污染行为只是破坏了自然环境而没有造成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第二种是污染行为既破坏了自然环境又造成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第二种情形是现实生活中最为常见的,最主要的情形。把“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修改为“严重污染环境”后,说明污染环境罪所保护的法益已经扩大化,提前化,不再单纯的只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和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而更加注重对环境本身的保护。

对于第三种观点笔者要提出相关质疑。区分法益和明确法益的目的在于区分此罪和彼罪,持此种观点的学者认为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所保护的法益是国家环境保护制度、公私财产所有权和公民的生命健康权。此时笔者认为所保护的公私财产权和生命健康权的法益对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与彼罪的区别来说没有任何意义,因为此时会出现两种情况构成此罪:一是违反国家环境保护制度会构成此罪;二是侵犯公私财产所有权和公民的生命健康权构成此罪,而此时之所以会侵犯公私财产所有权和公民的生命健康权显然是因为违反国家环境保护制度所导致的。所以不管是有没有造成公私财产所有权和公民的生命健康权都不影响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与其他罪的区分。

相比之下,笔者认为污染环境罪所保护的法益是环境权与其间接保护的国家环境保护制度。首先污染环境罪是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的子罪名,子罪名所保护的法益受类罪名的限制。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这个类罪所保护法益是社会管理制度,具体到污染环境罪应是指国家对环境保护和污染治理的管理制度。其次,污染环境罪依旧是以“违反国家规定”为前提,违反的规定就是指国家对环境保护和污染治理的管理制度。所以,污染环境罪所保护的法益是环境权和国家对环境保护和污染治理的管理制度。再次,由于是否侵犯财产与人身安全不能有效区分此罪与彼罪,不能将之作为污染环境罪的法益。同时,把“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修改为“严重污染环境”后,还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入罪门槛。这意味着只要行为人的污染行为单纯的严重的破坏自然环境,即使没有造成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事故,同样构成污染环境罪。

二、污染环境罪罪过形式影响分析

对于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主观罪过形式,理论界存在一定的争议。主要有三种观点:第一种是有学者认为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主观罪过形式是过失①。第二种是有学者认为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主观罪过形式是过失或者故意②。第三种是有学者认为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主观罪过形式是故意③。第一种观点是主流学说。第一种观点的理由有:首先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是事故类犯罪,事故类犯罪的主观罪过一般都是过失。其次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法定刑较轻。较轻的法定刑只有与过失犯罪相称才能体现刑法的谦抑性。再次,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是结果犯,要求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过失犯主张的是结果无价值论,本罪是结果犯,故本罪的主观罪过是过失。最后,罪过形式的不同是区分本罪与投放危险物质罪的根本。本罪的罪过形式是过失,超过过失的主观意图就是故意,故意是投放危险物质罪的主观罪过形式。第二种观点的理由是:由于法律没有明文的规定,故本罪的罪过形式即可能是故意,也可能是过失。第三种观点的理由是: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是以“违反国家规定”为前提,这种明知故犯的行为是故意,故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罪过形式是故意。本罪罪过因其不明确和重要性,却是一个值得探讨与研究的问题。笔者认为根据现行刑法的规定,污染环境罪的主观罪过形式应为过失。

第一,从正常经济主体角度出发,任何一个理性的主体,设立各种形式的单位进行生产经营,都是为了实现经济利益,污染环境的后果往往是经济利益的附加品。若将其认定为故意犯罪,实践中难以确定区分间接故意与过失,根据对犯罪人有利解释原则的运用,可能直接要求单位加大经济赔偿数额以赔代罚,更为司法寻租提供了温床。而且《刑法修正案八》修改本罪的目的在于降低定罪门槛,加大保护环境的力度,将该罪罪过形式认定为故意,只可能更多的遗漏污染环境者,与立法本意相违背。

根据刑法第十四条④和第十五条⑤的规定,刑法以行为主体对于刑事犯罪结果发生的态度作为区分过意或过失的条件,违反国家规定是故意,但并不代表犯罪是故意。

第二,主张过失论的学者认为污染环境罪的法定刑较轻,较轻的法定刑只有与过失犯罪相称才能体现刑法的谦抑性。这种理由是有问题的,它混淆了定罪和量刑这两个基本问题。定罪解决的是犯罪行为的事实问题,而量刑解决的是犯罪行为的责任问题,我们不能用责任问题反推限制事实问题。对于一个犯罪行为,一般只有先认定事实问题,才能确定责任问题,不能先确定责任,再认定事实。虽然支持过失论,但该理由不能推出此罪的罪过形式是过失。

第三,过失类犯罪一般主张结果无价值论,并将犯罪结果的发生作为定罪的基础。从该罪的文字表述中,我们并不能明确的得到该罪是否将犯罪结果的发生作为定罪基础,但是2013年6月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⑥,可以看出我国司法机关将犯罪结果认为是本罪的成立要件。

当然也有人提出该解释第一至第五项没有提到具体的污染结果,该罪也可能是一个行为犯。但是行为犯与过失犯罪的区别在于,行为犯根本不考虑结果发生与否,但是过失犯罪将结果的发生作为犯罪构成要件。其实解释第一至五项,主要考虑到环境污染危害结果的长期性潜伏性,有必要对部分与危害结果的发生具有相当因果联系的行为,即使该污染危害没有以显性的方式表现出来,我们也应该将其认定为犯罪。否则,等到显现出来时,那个污染企业可能早就不在了。

环境污染危害结果还是一个积累的过程,也是各种因素导致的,在环境污染案件中,即使是鉴定机构也能难区分污染企业行为导致危害的原因力大小。而且我国虽然存在环保三同时制度,但是实践生活中治污往往是边污染边治理,先污染后治理,经过一段时间,我们就很难分清到底是哪个行为导致的危害结果。利用恶劣行为推定结果,从而定罪也是基于当下司法实践的权宜之举。故而,我认为该罪应当是以结果发生作为成立条件,属于过失类犯罪。

三、故意污染环境的定罪分析

我们提出一个实践性非常强的问题,若某个企业为了追寻经济利益进行排污行为,放任严重污染环境结果的发生时,应当定何罪?为此,我们必须先了解两罪的区别。

投放危险物质罪与污染环境罪的区别主要有以下几点:一是侵犯的客体不同。投放危险物质罪侵犯的法益是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污染环境罪侵犯的法益是公民的环境权和国家的环境管理制度。二是主体不同。投放危险物质罪的主体是自然人,而污染环境罪的主体既包括自然人,也包括单位。三是行为方式有所不同。投放危险物质罪的行为是行为人基于各种动机和目的实施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质投放在公共场合,危害公共安全。污染环境罪中,行为人的行为是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含有放射性的废物、含有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以及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四是犯罪对象不尽相同。污染环境罪的犯罪对象是放射性的废物、含有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以及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而投放危险物质罪的犯罪对象是危险物质。有害物质的范围明显大于危险物质的范围,这意味着污染环境罪的犯罪对象比投放危险物质罪宽广。五是两罪发生的场合不同。污染环境罪多发生在公司、企业及个人生产、经营过程中。投放危险物质罪多发生在日常生活中。六是罪过形式,在投放危险物质罪罪过形式是故意,而污染环境罪罪过是过失。

上述六点区别中,客体的区分是相对的,某种意义上说侵犯环境权也可能涉及公共安全,因此客体对于区别两罪意义不大。两罪的行为方式在理论上界限清晰,在实践中往往难以区分,只有根据犯罪发生的场合和罪过不同来区分两罪。

以江苏盐城水污染事件为例,分析不同利益主体为自身利益所做的利己的认定。江苏盐城水污染事件的基本情况是:2002年5月,盐城市标新化工有限公司经盐城市环保局审批建设年产500吨氯代醚酮项目(公司位于二级饮用水保护区,盐城市饮用水取水河癖蛇河上游)。2004年8月通过验收,系“零排污”企业。根据验收报告的要求,母液应外售,钾盐水、酸性废水、间接冷却水均应经过中和、吸附后回用,但标新化工自生产以来,从未使用过活性炭处理设施。除在2006年至2007年部分钾盐废水(共50吨左右)外售至阜宁新宁助剂厂外,标新公司生产产生的钾盐废水及其他废水均直接通过明暗管道排放至厂区北侧或东侧的河中,导致盐城市城西水厂、越河水厂等水源遭受严重污染,近20万盐城市居民生活饮用水和部分企事业单位供水被迫中断66小时40分钟,造成直接经济损失5432100元,并在社会上造成恶劣影响。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二审将此案判决为投放危险物质罪,该案一时成为热议,也引发了法学界对于污染环境罪与投放危险物质罪的思考。

主张污染环境罪,主要是认为主观罪过形式难以确定为故意,即使故意的情况下罪责刑不相适应,根据“入罪举轻以明重,出罪举重以明轻”的司法原则应当认定构成污染环境罪从重处理。而主张投放危险物质罪的,主要认为该事件性质比较严重,危害到公众利益,而且在污染环境罪是过失犯罪的情况下,故意进行环境污染并不构成本罪,应当以投放危险物质罪进行处罚。

就所了解到的情况而言,笔者认为应当构成投放危险物质罪。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说明:

第一,在司法实践中,确定犯罪行为人的主观罪过是一件很复杂的事情,我们并不能仅仅以主观罪过不能直观确定,而鲁莽的依据有利于犯罪嫌疑人推理认定为过失。犯罪行为人主观罪过指引着行为人进行犯罪行,我们只需要从犯罪行为中即可有效推断出罪过。

就本案而言,标新化工应当采取活性炭设备处理污水,而未进行处理,并不是一时而为之,是自投产运行以来,一直没有进行污水处理,足以明确其间接故意。

第二,认定为投放危险物质罪是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虽然从表面上分析故意污染环境与过失污染环境仅仅是主观罪过不一致,但主观罪过不一致就足以从七年有期徒刑变成死刑。本质上来讲,刑法惩罚重点的不是行为,而是意志。人之所以为人,之所以与人不同,也是取决于不同的行为意志。故意与过失体现的社会危害性和危险程度是截然相反的,主要是频率所决定的,故意污染环境的频率远远大于过失造成环境污染的情况,在实质性危害结果发生可能性相同的情况下,故意行为的危害必然大与过失。

从量刑上看来,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罪⑦与污染环境罪⑧的刑罚大体相当。即是认为过失投放危险物质与环境污染的危险程度也是大体相当的。基于这个理由,我们可以推测,没有将故意污染环境另行规定罪名,是为了避免故意污染环境与投放危险物质两罪的竞合,避免刑法适用上的不一致。

再者,危害结果的严重与否并不影响到定罪,这只是一个量刑情节。

第三,从犯罪场合来看,其实投放危险物质罪是包括污染环境罪的。污染环境罪犯罪场合是日常经营生产过程中,但是投放危险物质罪没有特别说明犯罪场合即为所有场合均可能成立投放危险物质罪。

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只有法律明文规定构成犯罪的情况下,才能认定某一行为构成犯罪,在我国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故意类型污染环境罪时,我们只能从其他与之有重合的犯罪中进行认定,故而定为投放危险物质罪,从法理上是成立的。

之所以对一个本无争议的犯罪事实会产生争议,其深层次的原因在于“选择利益”的不同。该案的行为人为了自身利益,力主构成污染环境罪。倘若该行为被定为污染环境罪,他所承担的刑事责任仅仅相当于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罪的刑事责任,总体上刑事责任较轻。解决上述问题的最好是明确环境污染的罪过形式。

四、完善污染环境罪的建议

目前,随着我国环境污染事件的频繁发生以及对自然环境和人们生活造成的严重损害,污染环境罪的立法缺陷已引起法学理论界的普遍关注。通过修改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罪状,来完善我国刑法关于污染环境犯罪的立法规定,确立科学、合理的污染环境犯罪的刑法控制机制,通过这种控制机制的正当运作加强对环境的保护,既是理论界的共识,也是我国社会发展的根本要求。

(一)确认污染环境罪保护的法益是环境权并且应当间接包括国家环境保护制度。污染环境罪是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的子罪名,子罪名所保护的法益受类罪名的限制。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这个类罪所保护法益是社会管理制度,具体到污染环境罪应是指国家对环境保护和污染治理的管理制度。

(二)污染环境犯罪主观要件的完善,明确规定污染环境罪是过失类犯罪。即行为主体在开发、利用、改造环境的过程中为追求经济效益最大化,而对环境污染事故的发生持过失的心理态度。

(三)如果行为人基于故意,积极追求或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其行为不构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而我国刑法并没有规定故意环境污染罪,所以应以投放危险物质罪定罪量刑。

(四)适当的加大污染环境罪的刑罚处罚力度。刑罚的目的在于报应和预防的统一。在污染环境罪刑罚方面的完善中,首先要做的应是提高量刑标准,按照造成的社会危害性程度大小,可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以使罪责刑相适应。情节较轻不构成犯罪的,应当追究其民事责任。这样才会使犯罪人因预见到自己行为后果的无利可图性,而降低其犯罪的可能性。

(五)将故意污染环境认定为投放危险物质罪,量刑上没有罚金。我国没有成熟的公益民事诉讼,污染治理机构无法获得民事赔偿,在法理上确有不足,我们还是有必要单独确定故意类型的污染环境罪。(作者单位:华中师范大学法学院)

参考文献

[1] 王作富.刑法分则实务研究(下).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2007

[2] 张穹.刑法适用手册(下).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7.

[3] 周道鸾.刑法的修改与适用.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1997.

[4] 冯军.刑法修正案(八)立法评论与司法适用――污染环境罪若干问题探讨[J].河北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1(4).

[5] 郭健安,张桂荣.环境犯罪与环境刑法[M].法律出版社,2009.

[6] 付立忠.环境刑法学[M].北京:中国方正山版社,2001.

[7] 杜澎.破坏环境资源犯罪研究[M].北京:中国方正山版社,2000.

[8] 刘红.环境权应为环境犯罪客体之提倡[J].中国刑事法杂志,2004(5).

[9] 李卫红.环境犯罪论[J].烟台大学学报,1996(2).

[10] 王秀梅.环境刑法价值理念的重构[J].法学评论,2001(5).

[11] 赵秉志,王秀梅,杜.环境犯罪比较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

注解:

① 参见王作富主编:《刑法分则实务研究》(下),中国方正出版社,2007年版,第1567页。

② 参见张穹主编:《刑法适用手册》(下),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201页。

③ 参见周道鸾主编:《刑法的修改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1997年版,第691页。

④ 《刑法》第十四条: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故意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⑤ 《刑法》第十五条: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是过失犯罪。过失犯罪,法律有规定的才负刑事责任。

⑥ 第一条 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

(一)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自然保护区核心区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

(二)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三吨以上的;

(三)非法排放含重金属、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等严重危害环境、损害人体健康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法律授权制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的;

(四)私设暗管或者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等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

(五)两年内曾因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前列行为的;

(六)致使乡镇以上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取水中断十二小时以上的;

(七)致使基本农田、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五亩以上,其他农用地十亩以上,其他土地二十亩以上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

(八)致使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死亡五十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死亡二千五百株以上的;

(九)致使公私财产损失三十万元以上的;

(十)致使疏散、转移群众五千人以上的;

(十一)致使三十人以上中毒的;(十二)致使三人以上轻伤、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

(十三)致使一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

(十四)其他严重污染环境的情形。

⑦ 《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放火、决水、爆炸、投毒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第2篇:故意损害公私财物治安管理范文

环境监管失职罪,是指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导致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造成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行为。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保护环境防治污染的管理制度。环境是人类自身赖以生存和发展的基础。保护环境是一切单位和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更是环境保沪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职责。环境保护部门的工作人员,因严重不负责任,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导致公私财物重大损失或者人员伤亡的,是一种严重的渎职行为,直接危害了环境保护部门的正常管理活动,因此,必须依法予以刑事制裁。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严重不负责任,导致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造成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行为。

第一,必须有严重不负责任的行为。严重不负责任,是指行为人有我国《环境保护法》、《水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海洋环境保护法》、《固体废物污染防治法》等法律及其他有关法规所规定的关于环境保护部门监管工作人员不履行职责,工作极不负责的行为。实践中,严重不负责任的表现多种多样,如对建设项目任务书中的环境影响报告不作认真审查,或者防治污染的设施不进行审查验收即批准投入生产、使用;对不符合环境保护条件的企业、事业单位,发现污染隐患,不采取预防措施,不依法责令其整顿,以防止污染事故发生;对造成环境严重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提出限期治理意见而不提出治理意见;或者虽然提出意见,令其整顿、但不认真检查、监督是否整顿治理以及是否符合条件;应当现场检查排污单位的排污情况而不作现场检查,发现环境受到严重污染应当报告当地政府的却不报告或者虽作报告但不及时;等等。

第二,严重不负责任的行为必须导致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的发生,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造成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才能构成本罪。

所谓环境污染、是指由于有关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肆意、擅自向土地、水体、大气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其他危险废物,致使土地、水体、大气等环境的物理、化学、生物或者放射性等方面特性的改变,致使影响环境的有效利用、危害人体健康或者破坏生态环境,造成环境恶化的现象。所谓环境污染事故,则是因为环境污染致使在利用这些环境的过程中造成人身伤亡、公私财产遭受损失后果。

根据1999年9月1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施行的《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的规定,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的;

2、造成人员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3人以上,或者轻伤10人以上的;

3、使一定区域内的居民的身心健康受到严重危害的;

4、其他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造成人员伤亡严重后果的情形。

第三,严重不负责任行为与造成的重大损失结果之间,必须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这是确定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严重不负责任行为与造成的严重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错综复杂,构成本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则是指严重不负责任行为与造成的严重危害后果之间有必然因果联系的行为。

(三)主体要件

本罪主体为特殊主体,即是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具体是指在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从事环境保护工作的人员,以及在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港务监督、渔政渔港监督、军队环境保护部门和各级公安、交通、铁路、民航管理部门中,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对环境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的人员。此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土地、矿产、林业、农业、水利行政主管部门中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对资源的保护实施监督管理的人员,也可以构成本罪的主体。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既包括对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工作的各级环境行政主管部门,也包括环境保护的协管部门,即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对环境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的其他部门,例如: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责组织海洋环境的调查、监测、监视、开展科学研究,并主管海洋石油勘探开发和防止海洋倾倒废物污染损害的环保工作;港务监督部门负责船舶排污的监督及调查处理、港区水域的监视;军队环保部门负责军用船舶排污的监督和军港水域的监视;各级交通部门的航政机关负责对船舶污染实行监督管理;各级公安、交通、铁道、渔业管理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对机动车、船舶污染大气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土地、矿产、林业、农业、水利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依照《土地管理法》、《矿产资源法》、《森林法》、《野生动物保护法》、《草原法》、《渔业法》、《水法》的规定以有关资源的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由此可见,本罪主体范围十分广泛,并不局限于某一特定部门,凡对环境保护实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工作人员,无论在政府的何种部门工作,都可以构成本罪。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必须出于过失,即针对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造成人身伤亡的严得后果而言,是应当预见却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虽然预见但却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了这种严重后果。

第3篇:故意损害公私财物治安管理范文

1、首先,达不到故意伤害罪的立案标准,不构成故意伤害罪,不负刑事责任。

即按《人体轻伤鉴定标准》不构成轻伤的,不能以故意伤害罪论处。

2、其次,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条规定,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或者损毁他人财物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较轻的,公安机关可以调解处理。

经公安机关调解,当事人达成协议的,不予处罚。

经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达成协议后不履行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本法的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给予处罚。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结伙斗殴的;

(二)追逐、拦截他人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的;

第4篇:故意损害公私财物治安管理范文

员工个人安全责任书范本一

为了进一步加强公司员工人身、财产安全管理,增强全体员工的安全意识,明确安全责任,经公司与员工本人确认,特签订本安全责任书。

1、员工承诺在甲方工作期间必须服从公司的安全管理,严格遵守公司的各项安全规章制度和操作流程。

2、员工不得携带易燃易爆或其他危险品进入公司场所,在公司内部发现不安全隐患时,须及时进行控制,并迅速上报上级部门。

3、乙方不得持有管制刀具/器械,不得打架斗殴、偷窃公司及他人财产物品,不得破坏公司和他人人身和财产安全。

4、员工在下班时,须认真检查工作区域的照明、门窗、办公设备、车辆、叉车等其他设备,以确保用电设备断电关好,车辆、叉车和作业设备停好锁好,办公仓库的门窗关好锁好。如员工违反上述要求或其他个人原因,引起火灾、偷窃或设备损坏等安全事故或损失,公司将根据员工过失追究相应的责任。

5、员工在工作期间因不正确操作设备用具或不按规定流程进行作业等造成不安全隐患、事故或人身伤亡事故,公司根据员工过失大小追究相应的责任。

6、员工在休假或未在工作岗位期间(包括上下班途中、因私在工作时间外出)须注意人身安全,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交通法规以及公共场所行为准则或其他社会全体应共同遵守的准则,乘座具备营运资格的交通工具。如因违反上述要求或其他自身原因而导致身体损伤或财产损失的,责任自负。

7、员工须认真遵守公司宿舍管理规定及员工住宿安全责任书等,不得在公司提供的宿舍或其他场所内进行黄、赌、毒等违法违纪或其他违道德的行为,不利擅领非本公司员工进入宿舍或住宿。一经发现,公司将取消员工的住宿资格,并依照公司规定进行相应处罚。如涉及违法犯罪行为的,公司有权将员工移送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8、员工不得在除指定的吸烟室之外的公司任何场所内(食堂、宿舍、办公区、库房等经营场所)吸烟,不得私自使用大功率电器,未经许可不得私自动火。

9、员工须认真遵守食堂管理制度,未经允许严禁进入食堂操作间,严禁擅自动用食堂物资、设施设备及液化气瓶。

10、员工应爱护公司的财产物品,并妥善保管自己的财物,不得将贵重物品或现金存放于员工办公桌柜及办公、库房或宿舍内。如违反以上规定,发生财物丢失的,由员工自行承担损失。

本责任书一式两份、公司和员工各执一份。有效期为:20XX年1月1日-20XX年12月31日。

公司(签字)盖章:

日期:

员工签字:

日期:

员工个人安全责任书范本二

为切实保障每位员工的人身安全,使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思想牢记在心中,落实到行动上,特订立如下安全责任书:l、新进员工必须经过三级安全教育,经考核合格后方能上岗工作,并按时参加各类安全培训和安全应急演练,努力学习安全知识,提高安全技术水平和防范事故的能力。

2、上下班途中自觉遵守交通规则。

3、遵守劳动纪律,熟悉本岗位安全操作技能,熟练掌握本岗位不安全因素特点,严格执行本岗位的安全规程及各种安全制度,记录清晰、真实、整洁,并保持工作场地清洁,做到三不伤害(即不伤害自己,不伤害别人,不被人伤害)。

4、保持本岗位生产器械有序摆放,未经批准,不得拆除安全防护装置,不得动用其它机械设备(包括车辆),爱护各类防护设施和标语。

5、正确使用、妥善保管各种劳动保护用品、器具和消防器材。协同做好设备的保养和维护,发现异常妥善处理,及时上报,并认真做好记录。

6、不违章作业,并劝阻或制止他人违章作业,有权拒绝违章作业指挥,日常工作与安全管理工作发生矛盾时,要把安全工作放到首位。

7、员工可以自觉对本单位安全工作进行检查,准确分析、判断和处理生产过程中的异常情况,发现不安全隐患要及时处理,不能处理的要及时上报。

8、不得乱倒剩饭菜,不得随地大小便,不准吵闹斗殴,努力搞好个人的卫生及室外场所的环境卫生。

9、遵守国家明文规定的交通法规和车辆管理(包括职工、摩托车),无驾驶证的人员严禁驾驶任何车辆,有驾驶证人员严禁驾驶三无车辆和准驾不符的车辆,严禁酒后驾车,不开超速英雄车,不强行超车。

10、员工在工作期间,因不正确操作设备或不按流程进行作业造成不安全隐患事故或人身伤亡事故的,责任全部由工自己承担,对此造成财物损失的,矿长有权要求员工或其监护人、利益人赔偿。

以上规定,望认真执行,切实做到。若有违反,造成的后果责任自负,情况严重者,将处罚款乃至除名。

此责任书一式两份。

矿长:

员工:

年月日

员工个人安全责任书范本三

为了严格执行公司安全生产各项规章制度,有效地落实好安全生产工作,提高全体员工的自我保护意识,杜绝特、重大事故减少一般事故,第一热源与员工签订《安全生产责任书》,(以下简称《责任书》)以此遵守。

一、按照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国家安全方针,认真贯彻国家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严格执行公司关于安全生产的决策决定、规章制度和本岗位操作规程。

二、服从领导和现场负责人的指挥和管理,不违章作业。有权制止他人违章行为,有权拒绝违反安全劳动保护法规、安全操作规程的指令。

三、严格劳动纪律,不得私自串岗作业,工作时不得打闹、开玩笑或从事与工作内容无关的其他事情,做到不伤害自己,不伤害别人,不被别人伤害,严禁带无关人员进入生产区。

四、在工作中,因个人违章行为或不按规定流程作业等造成不安全隐患、事故或人身伤亡事故的,由责任人承担全部责任。除对事故负有全部责任外,并应承担伤者全部医疗费的,造成财产损失或他人伤害的,视情节给予经济赔偿或追究刑事责任。

五、积极参加各类安全生产会议及上级组织的各类培训,认真学习安全技术知识,自觉接受安全生产教育,不断提高自身的安全素质和技术水平;能正确分析、判断和处理本岗位存在的各类事故隐患,掌握必要的现场急救知识;按规定实施安全检查,发现事故隐患及时报告并按要求整改到位。

六、熟悉本岗位安全环境,加强对设备的定期检查和维护,做到不带病作业严格交接班,必须交接安全生产情况,为接班人员创造良好的安全生产环境。

七、不得打架斗殴、偷窃他人财物和公司物品、破坏公司和他人财产、不得做威胁公司和他人人身财产安全行为。爱护公司的财产物品,并妥善保管自己的财物,不得将贵重物品或现金放于办公场所,如因此引起的财物丢失等不安全事故,均自行承担全部责任。

八、应正确使用和妥善保管安全工器具、消防器材和劳动保护用品;对本岗位、班组、部门发生的异常及事故,要果断正确处理,有责任保护好现场并如实上报,有义务参加事故抢险及善后工作。

九、在上班期间不服从公司及第一热源规定私自外出人员,若因此造成人身伤害、设备损坏、经济损失和安全事故的,由私自外出人员自行全部负责。

十、在下班时,需认真检查本部门场所照明、设备或其他用电设备是否断电、办公室门窗是否锁好。因人为因素引起火灾事故、安全事故及责任区内失窃等,造成损失的,应根据公司有关制度追查相关责任人的责任外,责任人须对此承担相应责任,并接受处罚。

十一、不得在公司提供的宿舍或其他场所内进行黄、赌、毒等违法违纪或不道德的行为,不得擅自允许非本公司人员进入或住宿,一经发现,第一热源有权利予以处罚。涉及违法犯罪行为的,公司有权将责任人移送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并追偿其因此所造成公司的所有损失。

十二、不得在宿舍和值班室躺在床上吸烟、私自使用大功率电器等不安全行为,如引起电击、火灾等人身伤亡等事故或其他损失,责任人须对此承担全责,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所有损失。

十三、发生任何事故应及时上报,无瞒报、漏报现象,并按照四不放过原则,认真开展事故调查,总结经验,吸取教训,未发生事故的部门亦引以为戒、警钟长鸣,防止同类事故的再发生。

十四、认真完成上级布置的其他安全生产工作。

十五、本《责任书》一式三份,一热源与员工各执一份,公司安监科存档一份。

单位(盖章):

第5篇:故意损害公私财物治安管理范文

本文作者:程雨燕工作单位:广东省委党校法学部

适用环境行政拘留的违法行为所侵害的客体包括直接客体与间接客体,前者指国家、有关组织或自然人的环境权益,后者为国家环境保护与污染防治管理秩序。正确区分与认定环境违法行为所侵害的客体,有助于准确把握行为性质,避免在立法或执法活动中陷入法律工具主义的泥淖。例如,5广州市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规定(草案)6专家征求意见稿第二十四条规定: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二款故意损毁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标志的,由公安机关依照5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6(以下简称5治安管理处罚法6)第四十九条予以处罚。对于故意损毁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标志的行为,准用5治安管理处罚法6第四十九条关于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规定予以行政拘留,这显然是将该环境违法行为所侵害的客体)))环境管理秩序混淆为了公私财产权。然而饮用水源保护标志其财产价值几何,以至于需对故意损毁者处以行政拘留如此严厉之罚种?无疑,立法者对相关环境行政违法客体的认识错误,导致了上述准用性规范的援引失当。

适用环境行政拘留的违法行为其主观方面应为故意。需要指出的是,此种主观故意系指违法行为人对于其实施行为所具有的心理状态,即明知自己的行为属于违法的、构成要件的事实,而决意并以意志努力支配实施该种行为的心理状态。[1]至于行为人在明知其行为违法性并决意实施的前提下,对实施该行为所可能导致的特定危害结果是否具有主观故意)))即是否明知以及是否希望或放任该危害结果的发生,则在所不论。1.行为故意的具体内涵一是在认识层面,行为故意要求行为人对于违法构成要件中的时间、地点、行为对象、行为客体、行为性质、行为方式等事实要素以及行为的违法性具有清晰、明确的认知,而不存在阻却违法责任构成的事实认识错误或法律认识错误。如行为人因管理混乱或工作疏忽,误将放射性废物作为一般污染物排入水体严重污染环境的,由于其对自身行为对象及性质存在着明显的事实认识错误,因此不具备实施违法行为的主观故意,从而也不应追究其非法排放危险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行政拘留法律责任。又如,行为人世代深居老林,不知老虎为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野生动物而予捕杀,因其对自身行为是否违法存在法律认识错误,同样不具备主观故意,不应追究其非法猎杀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行政拘留法律责任[2]。二是在意志层面,行为故意指行为人决意并以积极的意志努力支配构成要件行为的实施,即行为人在明确认识其行为事实及违法性的前提下,以其自由意志决意实施该行为,并积极支配其主观意志外化为客观行为的心理状态。一般而言,在认识层面符合行为故意特征的心理状态,其于实施违法行为的意志层面均应为直接故意。不难理解,当行为人受主观意志支配而实施其已有明确认知的某一行为时,作为主观见之于客观的人类生理活动,该行为便将必然发生而非可能发生,因此相应的,行为人对该行为发生所持的心理态度也不可能为过于自信的过失或放任的间接故意。三是行为人对其违法行为所可能导致的特定危害结果是否具有预见性以及是否希望或放任其发生,并非我们在认定其违法主观故意时所要考察的因素。如在非法排放危险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情形下,行为人对于排放危险物质的行为事实及其违法性均有明确认知,并决意实施该行为,但对于违法行为所造成的严重污染环境的特定危害结果,却往往持过失心态,此时仍应认定行为人具有行政拘留责任要件所要求的违法主观故意。2.行为故意的法理基础强调仅对基于故意而实施环境违法的行为人科以行政拘留,无论从报应或功利的角度而言,均属应然的制度安排。从报应的角度来看,故意环境违法者系明知其行为事实及违法性而决意实施该违法行为,具有更强的化的主观恶性,因而在法律评价上也更具有可责难性。从行政处罚过罚相当的法定原则出发,鉴于环境行政拘留的责任属性,应将其适用对象仅限于故意行为而排除过失行为的适用。学界对此亦不乏相同观点:,,过失行为之处罚是否应较故意行为为低?基于行为人主观恶性之差异,本于比例原则,在处罚之额度上,即应有所不同。如-社会秩序维护法.第七条之规定:-违反本法行为,不问出于故意或过失,均应处罚。但出于过失者,不得罚以拘留,并得减轻之。.即本此旨。[3]从功利的角度来看,对故意环境违法行为人科以行政拘留,能够使立法者在行政处罚的经济性和预防违法的边际回报之间取得最大限度的合理均衡。一方面,对疏忽大意或过于自信的过失环境违法者而言,制裁所发挥的预防功能仅在于督促其适当提高审慎注意程度,如果对其科以行政拘留如此高昂的违法成本,有限的边际回报远难弥补激增的行政成本,最终将严重损及行政处罚的经济性。另一方面,仅对故意引起危害结果发生的环境违法者科以行政拘留,其预防功用又明显不足以遏制故意环境违法的心理诱因。因为在故意实施环境违法的情况下,即便行为人对环境污染、资源破坏等危害结果具有希望或放任发生的主观故意,上述危害后果也通常并非其违法动机之所在。故此,亟有必要将行政拘留违法预防机制的作用对象由结果故意前溯至行为故意。由此带来的预防理性违法的边际回报亦将显著高于因实施行政拘留而额外支出的行政成本。3.行为故意的表达形式在将行为故意确立为环境行政拘留主观要件的基础上,还需进一步探究该主观要件于实定法之具体表达形式。在下文所论应予行政拘留环境违法行为的客观方面中,如拒绝、阻挠现场检查、私设暗管偷排、稀释达标排污、涂改伪造监测数据等环境违法行为,由于其违法客观要件中包含了逃避监管的外在表现形式,因此行为人明知故犯的主观状态已然不言自明,无须立法再对违法主观要件予以特别规定。而对于非法猎杀珍贵、濒危野生动物、非法占用农用地、非法排放危险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等其他应予行政拘留的违法行为,则有必要在相关环境立法中以适当形式明确规定其主观要件。具体而言,可以考虑在相关环境行政处罚立法的总则部分对适用行政拘留的主观要件作出原则性规定,又或是在相应环境违法行为的具体罚则中增列一款故意实施前款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行政拘留的规定。同时,鉴于执法实践中上述违法多属故意为之,为有效节减行政资源与提高行政效率,在违法主观要件的符合性判定上可采取故意推定的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即由行为人反证其并非基于违法故意而实施构成要件的行为,始得豁免其行政拘留的法律责任。

适用环境行政拘留的违法行为客观方面,即行政拘留应当具体适用于哪些种类的环境违法行为。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3种研究向度探寻应予行政拘留的环境违法行为的基本外延。1.基于维护行政管理秩序的一般需要基于维护行政管理秩序的一般需要而应予行政拘留的环境违法行为,一般具有以下三大特点。其一为共有性,即并非环境行政领域所独有,在其他部门行政法领域亦普遍存在,只是由于特定行为所侵害的法益为国家环境保护与污染防治管理秩序(即5治安管理处罚法6所保护的社会管理秩序在环境领域的具体化),因而才被纳入环境违法行为的范畴。其二为间接性,即该类违法行为往往并不直接体现为对特定或不特定主体环境权益的现实的、具体的侵害,也不直接造成污染环境、破坏资源等客观危害结果,而是通过破坏国家环境管理秩序间接危及环境权益的实现。其三为严重性,即该类违法行为无论从主观恶性、手段方式、情节后果等主客观方面来看,其严重程度已明显超过一般的妨害环境管理秩序的违法行为。也正是从上述特点出发,对该类环境违法行为适用行政拘留亦成为制度选择的必然。结合我国5治安管理处罚法6关于妨害行政管理秩序的一般规定以及现行环境管理制度的具体内容来看,此类应予行政拘留的准环境违法行为主要有:阻碍环境执法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5治安管理处罚法6第5条第1款第2项);扰乱环境执法机关工作秩序(第23条第1款第1项);扰乱矿区等企业单位生产秩序(第23条第1款第1项);隐藏、转移、变卖或者损毁环境执法机关依法扣押、查封的财物(第6条第1项);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提供虚假证言、谎报案情,影响环境执法机关依法办案(第6条第2项);伪造、变造或者买卖环境监管许可证件(第52条第1项);买卖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环境监管许可证件(第52条第2项);盗窃、损毁环境公共设施(第33条第1项);非法携带枪支、弹药或者国家规定的管制器具猎捕野生动物(第32条第1款)等。2.基于环境保护与监管的特殊需要基于环境保护与环境监管的特殊需要而应予行政拘留的环境违法行为,即各种具有常态性、恶意逃避环境监管的违法行为。从环境立法的正面监管依据出发,结合环境执法实践来看,此类环境违法行为包括但不限于:连续或继续非法排污、私设暗管偷排、以稀释手段达标排污、涂改或伪造监测数据等[3]。对其适用行政拘留的正当性基础可从以下两方面得以证成:首先,此类环境违法行为往往在事实上造成国家环境保护管理体系的制度落空,进而严重危及环境安全。其次,对上述环境违法行为适用行政拘留一般还须同时具备情节恶劣或情节严重等进一步标识其必要行为量度的责任构成客观要件。有关行为量度通常包括:经纠正后拒不改正、经行政处罚后一定期限内累犯、违法持续时间较长、非法排污总量或超标比例较大、非法排放国家禁止性的危险物质、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等环境敏感特定区域非法排污等,甚至不妨包括足以危及环境安全的高危情形,但不必包括严重污染环境的显性危害结果,以保持两类违法行为之间整体的责任均衡,避免出现行政拘留适用条件设定上的畸轻畸重。3.基于行政处罚与刑罚的协调需要基于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的协调适用及有序对接而应予行政拘留的环境违法行为,即行为方式的外在特征已基本符合环境犯罪的罪状描述,只是在违法标的数额、违法获利金额、违法情节、危害结果等行为量度方面尚未达到表征刑事犯罪或追究刑事责任的严重程度。对此类环境违法行为适用行政拘留的可归责性主要表现在:其一,在刑罚轻缓化的政策语境下,精密构建环境违法自由罚与环境犯罪短期自由刑的梯次级差,从而实现两者之间的无缝对接,以防轻纵尚未构罪的严重环境违法行为;其二,通过环境违法自由罚的合目的性扩张,在一定程度上弥补环境刑罚适用疲软所带来的消极影响;其三,审慎选择情节严重但尚未构罪或无须追究刑事责任的环境违法行为作为适用行政拘留的突破口,在客观危害方面符合等量报应的惩罚根据。结合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6(以下简称5刑法6)关于环境犯罪的现行规定,根据不同个罪的犯罪构成标准,可将应予行政拘留的相应环境违法行为细分为以下两类:(1)与环境犯罪结果犯相对接的环境违法行为由于此类环境犯罪的客观构成要件中包含了5刑法6分则所列明的法定的社会危害量度,且多数均有相关司法解释进一步规定了具体的刑事追诉标准,因此,与之行为方式相同但尚未构成犯罪的环境违法行为,只要在行为量度上达到一定的严重程度,即可予适用环境行政拘留。此类环境违法行为主要包括与5刑法6第228条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第338条污染环境罪,第339条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第34条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第341条非法狩猎罪,第342条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第343条非法采矿罪、破坏性采矿罪,第345条盗伐林木罪、滥伐林木罪、非法收购、运输盗伐、滥伐的林木罪相对应的行为。鉴于此类与环境犯罪结果犯相对接的环境违法行为,其法律责任以行政处罚为常态而以刑事处罚为补充,因此,在相关实证立法中其罚则规范的结构形式一般可表述为:违反本法规定,,(指违法行为的具体构成),处X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处X日以上X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X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2)与环境犯罪行为犯相对接的环境违法行为对于环境犯罪行为犯而言,理论上只要基于主观故意而实施了构成要件的行为,均应构成相关犯罪并追究其刑事责任,因此根据刑事优先的法定原则,客观上似乎并不存在与环境犯罪罪状描述具有相同行为方式的环境违法尚可适用行政拘留的制度空间。然而,5刑法6总则第13条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的限制性规定实际上又为此预留了立法缺口;同时,为在法律适用中具体体现5刑法6第13条的出罪精神,通过司法解释对刑法典中有关行为犯补充规定其最低构罪标准的情形也并不鲜见。如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6(法释[2]3号)便对走私武器弹药罪、走私假币罪、走私物品罪等多类法定的行为犯规定了事实上的起刑点。此外,5刑法6第37条关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的规定,更是为环境犯罪行为犯所对应的环境违法行为适用自由罚而非自由刑提供了可能。从而与环境犯罪行为犯的罪状描述具有相同行为方式,但不以犯罪论处或免予刑事处罚的环境违法行为,由于其社会危害量度已达到相当之严重程度,一般可由公安机关径予适用环境行政拘留。此类环境违法行为主要包括与5刑法6第339条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第341条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罪,第344条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及其制品罪相对应的行为。不同于前述环境犯罪结果犯的是,此类与环境犯罪行为犯相对接的环境违法行为,其法律责任应以刑事处罚为常态而以行政处罚为补充,因此在相关实证立法中其罚则规范的结构形式一般可表述为:违反本法规定,,(指违法行为的具体构成),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或者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由公安机关处X日以上X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X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X元以下罚款。

笔者本着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分别从主观恶性与客观危害性的角度全面论证了对相应环境违法行为给予行政拘留的正当性基础。其实,上述关于环境行政拘留应然适用要件的法理逻辑和推演结论亦可被充分借鉴于对行政拘留一般适用要件的规范研究。本文主旨并不在于说明或强调环境行政拘留相对于一般行政拘留的特殊适用要件,而旨在研究解决环境行政违法这一特定领域内应当对哪些环境违法行为适用行政拘留的立法论问题。同样,我们也可以循着主客观相一致的论证思路,以其他行政违法类别为对象蓝本,探究经济、社会、文化管理等领域内行政拘留罚种的适用要件问题。

第6篇:故意损害公私财物治安管理范文

关键词:校园犯罪;组织类犯罪;财产型犯罪;人身型犯罪;预防

中图分类号:C913.5 文献标识码:A

校园犯罪随着网络传输的放大而日益引起人们的关注,并迅速升温,成为刑事领域的热点话题。校园犯罪并不是犯罪的一个类型,只是因主体身份的特定性、地域的限定性以及犯罪类型的集中而成为全新研究视角。从主体身份看,校园犯罪通常涉及到学生与教师,学生通常是犯罪行为的受害者,但也可能构成犯罪行为的实施者,从海艺辱师、朔州弑师、缙云弑师再到中国政法大学的恶性弑师案件可窥一斑。从地域范围看,校园犯罪通常发生在学生聚集的校内及其周边地区,辐射大、影响广。从犯罪的类型看,校园犯罪通常是盗窃、抢夺等财产型犯罪,抢劫、、聚众斗殴、寻衅滋事、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等人身犯罪以及参与组织、黑社会性质组织、传销组织等组织类犯罪。“不知法不免责”,充分认识这些犯罪的特点,对于预防学生冲动犯罪以及避免学生受损都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一、参与组织类犯罪

大学生刚刚走过独木桥,缺乏社会经验,容易偏激与冲动,对于不平事、不顺事往往不假思索地、非常冲动地表现出嫉恶如仇的姿态,对敌对势力、黑恶势力缺少应有的警惕与防范,以至于善良纯真的感情被欺瞒、利用,酿成灾祸。大学生容易陷入被害或者致害境地的组织类犯罪通常有参加组织、恐怖组织、黑社会性质组织以及传销组织等。我国刑法直接规定惩处犯罪活动的犯罪有“组织、利用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和“组织、利用组织致人死亡罪”。此外,1999年10月和2001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先后了两个《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根据这两个司法解释和组织的活动特点,惩治组织还可以运用《刑法》中危害国家安全、危害公共安全、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侵犯公民人身和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等章中的罪名。利用组织实施的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活动可能触及的罪名主要有:煽动分裂国家罪、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以及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罪等几种。利用组织实施的危害公共安全犯罪活动可能触及的罪名主要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和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等几种。组织常常利用社会的现实矛盾与大学生容易打抱不平、思想不成熟等特点,以参与聚会、秘密联络为名义,积极诱导大学生,抢占大学生的思想空地,使他们走上邪路。“恐怖活动组织”是指主要从事杀人、伤害、爆炸、放火、抢劫、绑架等暴力性犯罪为活动的犯罪集团。2001年,为应对日益猖獗的恐怖犯罪活动,加大惩罚力度,使犯罪分子望而却步,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刑法修正案(三)中提高了对这种犯罪的法定刑。[1]黑社会组织是指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百姓,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组织。该两罪都是行为犯,只要犯罪分子具有组织、领导或者参加恐怖活动组织、黑社会组织的行为,即构成此罪。如果犯罪分子还实施了相应的犯罪活动,如杀人、爆炸、绑架等犯罪,则要按照该两罪与相应的犯罪数罪并罚。这两类犯罪都是利用熟人关系或者信任关系而逐步形成的,大学生群体是一个相互联系,有信任关系的特殊群体,容易受到从众心理的影响,遇到不顺心、不平衡的问题,往往会相互串通,更容易结成牢靠的组织关系。传销是指组织者或者经营者发展人员,通过对被发展人员以其直接或者间接发展的人员数量或者销售业绩为依据计算和给付报酬,或者要求被发展人员以交纳一定费用为条件取得加入资格等方式牟取非法利益,扰乱经济秩序,影响社会稳定的行为。传销组织通常通过熟人关系比如同学、同事、朋友、亲戚等来吸收会员,很多同学都因此上当受骗,代价惨重。针对组织类犯罪,学校首先应当通过组织相应的法制讲座,让大学生充分了解各类犯罪的特点与常见行为,教育与警示学生。很多原汁原味的司法判决本身具有典型的教育意义,通过对类型案件的总结与讲授,既能达到法制宣传与教育的目的,又能体现法律知识的趣味性与鲜活性。其次,要加强政治思想教育工作,通过心理承受力的教育与心灵净化教育让高尚、健康的思想充满学生的头脑,远离低级趣味。只有健康、积极向上、安全的心理状态,才能塑造自立、自强与进取的性格特征,保证大学生在平时的生活与学习中正确认识各类挫折,妥善处理各类矛盾,充分化解各种危机,积极应对各方面的挑战,增强信心,努力学习与掌握专业知识,争做对社会有价值、有贡献的人。最后,利用团委、学生会以及其他社团积极组织生动活泼、形式多样的学生活动,充实大学生的业余生活,以引导正常的学生社团活动,避免各种非法聚会。

二、财产型犯罪

财产是大学生正常学习、生活的物质保障。通常,大学生没有自立能力,学习、生活费用都来源于家庭,丧失财产意味着基本保障溃裂,不仅增加大学生的心理负担与压力,而且会影响到大学生的家庭,有损家庭对学校的信任。大学生没有独立的经济来源,财产来源的链条脆弱,使得大学生群体在财产侵害与财产受害方面都具有特色。珍惜财产的来之不易,可能会让学生一旦失去财产后铤而走险,从受害者转变为加害者。有些学生花费大手大脚,入不敷出,也会实施不法活动聚财。正确的财产观念教育要坚持安全防范为主,事后补救为辅的原则,树立正确的危机处理观念,保证少出事故,甚至零事故。大学校园常见的财产型犯罪有盗窃、抢夺、侵占、诈骗等活动。盗窃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占有的数额较大的财物或者多次盗窃的行为。盗窃并不要求以“秘密窃取”为前提,公然地、和平地排除他人对合法财物的支配,将他人占有的财物移转给自己或者第三人也属于盗窃。所谓侵占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他人的交给自己保管的财物、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还的行为。侵占罪与其他侵犯财产犯罪的一个关键区别在于侵占行为的结构是合法持有与非法侵吞,即行为人将自己业已合法持有的他人财物非法转归为己有,并且拒不交出、拒不交还。合法占有表明了侵占的对象范畴与行为性质,与盗窃罪也存在着本质差别。抢夺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开夺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抢夺行为是公然地、针对财物的暴力行为,与直接针对人身的暴力行为即抢劫存在不同。如果行为人携带凶器抢夺的,则应以抢劫罪论处。对于盗窃、抢夺、侵占等犯罪,学校主要是要加强安全教育,让学生确立防范意识,谨慎保管财物,警钟长鸣,不疏漏任何的宿舍安全以及随身携带的财物安全,不给偷手任何可乘之机,既保护自己的财产,又避免侵害他人。防范财产型犯罪主要是针对诈骗。所谓诈骗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诈骗的特征在于加害人通过“花言巧语”让受害人“自愿”交出财物。现阶段,电信诈骗犯罪活动猖獗,处于高发期。电信诈骗常见形式有:冒充电话局、公安局、检察院、法院、税务机关工作人员诈骗,打电话冒充熟人诈骗,虚假股票或投资理财“钓鱼”网站诈骗,以邮寄方式发送“公司抽奖活动”中奖信诈骗,以打电话谎称亲属意外伤害、突发急病要求汇款为名进行诈骗,网上和电话交友诈骗,各类虚假中奖诈骗,网络购物诈骗,手机短信诈骗。对于上述诈骗,主要以防控为主,学校可以举办各类财产安全教育讲座,通过各种途径要求学生紧绷“网上有骗子”这根弦,遇事不慌乱,及时咨询老师,冷静思考再图应对,做到不盲目转账、汇款,同时帮助学生树立正确的财产观念,不贪图“天上掉下来的馅饼”。

三、人身型犯罪

据中国高校保卫学会对13个省、自治区、直辖市的76所高校调查统计,2001年至2002年两年中发生各类案件9278起(不包括自行车被盗案件),非正常死亡164人。[2]近几年来,这个数字更是有上升趋势,让人触目惊心。随着我国高等教育改革的深入推进,高校管理方式日益社会化,办学形式多样化,学生结构复杂化,校园与社会相互交叉、相互渗透,校园周边治安问题的消极因素暗流涌动,形势不容乐观。大学生自身也存在着猎奇、冲动、承受力脆弱等特点,也容易给其他学生造成人身财产损害。常见的类型有抢劫、、聚众斗殴、寻衅滋事、故意杀人、故意伤害。抢劫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财物的所有人、保管人或者守护者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对人身实施强制的方法,强行劫取公私财物的行为。抢劫以非法占有财产为目的直接针对人身进行侵害,具有财产侵害与人身侵害的双重属性。是指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使妇女处于不能反抗、不敢反抗、不知反抗状态或利用妇女处于不知、无法反抗的状态而乘机实行奸淫的行为。罪的主体是男性,因此女生在与男生相处的过程中要尤其注意类似的圈套与陷阱。聚众斗殴是指为了报复他人、争霸一方或者其他不正当目的,纠集众人成帮结伙地互相进行殴斗,破坏公共秩序的行为。聚众斗殴是一种流氓行为,以谋取私利为目的扰乱公共秩序。聚众斗殴过程中造成故意伤害、杀人的,应当按照故意伤害、杀人等重罪定罪量刑。寻衅滋事是指肆意挑衅,随意殴打、骚扰他人或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或者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通常是指凭借自己或者自己一方的人多势众、身强力壮、凶狠残暴等暴力优势“征服”对方,欺辱他人,以显示自己的强悍和无所顾忌。故意杀人是指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不论采用何种手段,只要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作为或者不作为均构成故意杀人。故意伤害是指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的行为,比如拳打脚踢、刀砍枪击、棒打石砸、火烧水烫、纵狗伤人等。但是,在足球比赛等剧烈的竞技运动中,依据“合理冲撞规则”所实施的引起伤害的动作,一般不认定为伤害罪;如果比赛中动作明显违反规则要求,强度大,具有伤害他人身体故意的,也应按故意伤害罪论处。对于暴力侵夺,主要是要学会正确、灵活处理危机的技巧。曾有一则案例比较具有代表性:某高职学校学生在深夜回学校的路上被他人抢劫,该生并没有反抗,反而很理智地予以配合,在扫视现场后,该生发现了劫犯使用的交通工具的车牌号,于是在劫犯离开后迅速报警,劫犯很快落网。这种处理技巧要引起大学生的注意。人身安全是学生安全意识的最低保障,也是校园安全教育成败的第一个观测站。人身安全得不到保障,学生就会战战兢兢,诚惶诚恐,行事谨小慎微,害怕一不留神碰到“牛鬼蛇神”、流氓地痞,没有学习心思,不敢主动参与校园活动,危害巨大。危及大学生人身安全的主要风险类型主要有:人身伤害风险、自杀他杀风险、食物中毒风险、疾病传染风险、自然灾害风险、意外事故风险、生活用电风险、设施故障风险、火灾事故风险以及其他安全风险等。[3]这些风险既有校园内部的学生因为私仇、泄愤等原因酿成的,也有校园外的其他势力或者不法人员出于各种目的蓄意制造的。这些风险都可以在学校的安全管理与教育中未雨绸缪、提前部署。学校通常可以通过学生工作处、保卫处等部门以及学生社团进行安全检查,对校园安全措施、消防措施、卫生措施、饮水安全等基本问题进行排查,及时消除隐患。各部门和有关组织也要相互沟通配合,形成长效工作机制:积极开展安全教育,根据环境、季节及安全问题的频发规律进行防火、防盗、防病、防事故等方面的教育,并使之经常化、制度化;全面普及安全知识,宣传安全保障技巧,对学生进行安全防范及自护自救知识教育,使学生掌握一定的安全知识和急救知识,以使学生在危机突发时通过自救减轻事故的危害后果,对于女大学生更要特别进行安全教育,防止上当受骗以及危害身心健康的暴力事件的发生;通过各种安全教育讲座增强学生的安全意识和法制观念,提高防范能力。人身安全教育要坚持全面展开与重点推进相结合的方式,以预防来自于校园内外的安全隐患。

四、高校学生管理工作应对措施

针对高校高发的这三类案件,高校应当改变传统主题班会“自给自足、自产自销”的弊端,引入多元化的宣传教育模式。高校学生管理工作可以根据案件类型分成一般性预防措施和特别性预防措施两大类,一般性预防措施是高校学生管理常规工作的重要环节,兼有预防犯罪的禁止性和预防侵害的教育性双重意义。特殊性预防措施则根据大学生在各类刑事犯罪中不同的参与角色而采取的措施

(一)一般性预防措施

首先,定期组织有关的法制讲座,邀请法院、国安、公安等公检法司部门进校宣讲,通过真实客观的案例和官方权威信息让大学生充分了解各类犯罪的特点与常见行为,既能教育学生关注自身人身财产安全,也能发挥震慑警示作用,预防学生类违法犯罪的发生。通过对类型案件的专业总结与讲授,既能达到法制宣传与教育的目的,又能体现法律知识的趣味性与鲜活性。其次,在教学区、宿舍区和食堂等学生密集区域开设法制教育专栏,由校园安保部门、团委和学生工作部门共同管理,定期对内容进行更新,既有宣教作用,也起到一定震慑作用。第三,学校进一步深入了解学生的学习生活情况,对家庭有困难的学生在常规奖、助、贷之外,提供额外的生活帮助,例如学校内部开展大范围勤工俭学,让有需要的学生在校园内用劳动赚取适当的生活费;学校各食堂米饭、馒头和面条等主食可以免费或者象征性收费。既能避免学生因为生活拮据而走向犯罪的道路,又能有效防止学生为了解决经济问题而沦为各类经济犯罪的受害者。最后,要加强政治思想教育工作,利用团委、学生会以及其他社团积极组织生动活泼、形式多样的学生活动,充实大学生的业余生活,通过心理承受力的教育与心灵净化教育让高尚、健康的思想充满学生的头脑,远离低级趣味。只有健康、积极向上、安全的心理状态,才能塑造自立、自强与进取的性格特征,保证大学生在平时的生活与学习中正确认识各类挫折,妥善处理各类矛盾,充分化解各种危机,积极应对各方面的挑战,增强信心,努力学习与掌握专业知识,争做对社会有价值、有贡献的人。

(二)特别性预防措施

特别性预防措施又可分成犯罪性预防措施与保护性预防措施两个方面。犯罪性预防措施主要针对预防大学生成为犯罪主体侵害他们人身、财产权益,或者参与非法组织而采取的措施;保护性预防措施则是针对大学生成为侵害的对象而进行的自我保护,避免自身权益发生侵害措施。1.犯罪性预防措施首先,加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在校园内的普及力度,及时通报当地公检法司已公开的刑事案件,发挥法律的震慑作用。其次,在日常学习中不断强化学生的主体意识,勇于担当,敢于承担,为自己的一切行为负责。最后,对于已经发生的刑事犯罪,学校也应该全力配合有关部门依法处理,切忌为了学校声誉等原因要求私了,在学生面前做错误的典范,学校应以身作则,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捍卫法律尊严。2.保护性预防措施首先,帮助学生树立正确的财产观念,天上不会掉下来的馅饼,根除不劳而获的错误思想。提醒学生妥善保管个人财产的同时,也要明白“君子爱财、取之有道”。其次,不定期安排公安部门进校传授防身技能,例如出行时财务放置何处较为安全、如何巧妙挣脱陌生人的拖拽与袭击、遇到抢夺时哪些动作可以自保、如何察觉与摆脱不法分子的尾行、发生袭击时如何给警察留下破案线索等,这些简便实用的技巧可大大减少学生人身财产权遭受不法侵害。最后,学校应完善学生侵害的各种救济途径,当学生权益发生侵害时能第一时间向学校寻求帮助,切实得到校方庇护,尽可能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

五、结语

校园犯罪是一种波及面广、影响力大、关注度高的特殊现象。学校管理工作任重而道远,以往的工作方式流于形式,才使得近年来校园犯罪事件高发。常见的校园犯罪比较集中,进行重点研究与防范的难度相对容易。以学生保护为视角切入,充分认识犯罪的特点,对受害人与加害人进行宣传教育均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

参考文献:

[1]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律工作委员会.刑法修正案(三)释义

[2]刘亚辉.论大学生安全教育[J].交通高教研究,2004(2):30-31,85.

第7篇:故意损害公私财物治安管理范文

(一)客体要件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交通运输的安全。交通运输,是指与一定的交通工具与交通设备相联系的铁路、公路、水上及空中交通输,这类交通运输的特点是与广大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紧相连,一旦发生事故,就会危害到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安全。造成公私财产的广泛破坏,所以,其行为本质上是危害公共安犯罪。

(二)客观要件本罪客观方面表现为在交通运输活动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大损失的行为。由此可见,本罪的客观方面是由以下4个相互不可分割的因素组成的:

1、必须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在交通运输中实施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这生交通事故的原因,也是承担处罚的法律基础。所谓交通运输法规,是指保证交通运输正常进行和交通运输安全的规章制度,包括水上、海上、空中、公路、铁路等各个交通运输系统的安全规则、章程以及从事交通运输工作必须遵守的纪律、制度等。如《城市交通规则》、《机动车管理办法》、《内河避碰规则》、《航海避碰规则》、《渡口守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等。违反上述规则就可能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在实践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行为主要表现为违反劳动纪律或操作规程,玩忽职守或擅离职守、违章指挥、违章作业,或者违章行驶等。例如,公路违章的有:无证驾驶、强行超车、超速行驶、酒后开车;航运违章的有:船只强行横越,不按避让规章避让,超速抢档,在有碍航行处锚泊或停靠;航空违章的有:违反空中交通管理擅自起飞,偏离飞行航线,无故不与地面联络,等等。上述违章行为的种种表现形式,可以归纳为作为与不作为两种基本形式,不论哪种形式,只要是违章,就具备构成本罪的条件。

2、必须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严重后果。这是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必要条件之一。行为人虽然违反了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但未造成上述法定严重后果的,不构成本罪。

3、严重后果必须由违章行为引起,二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虽然行为人有违章行为,造成严重后果,而且在时间上存在先行后续关系,则不构成本罪。

4、违反规章制度,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必须发生在从始发车站、码头、机场准备载人装货至终点车站、码头、机场旅客离去、货物卸完的整个交通运输活动过程中。从空间上说,必须发生在铁路、公路、城镇道路、和空中航道上;从时间上说,必须发生在正在进行的交通运输活动中。如果不是发生在上述空间、时间中,而是在工厂、矿山、林场、建筑工地、企业事业单位、院落内作业,或者进行其他非交通运输活动,如检修、冲洗车辆等,一般不构成本罪。检察院1992年3月23日《关于在厂(矿)区机动车造成伤亡事故的犯罪案件如何定性处理问题的批复》中指出:在厂(矿)区机动车作业期间发生的伤亡事故案件,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区别对待;在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内,因违反交通运输规章制度,发生重大事故,应按刑法第113条规定处理。违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发生重大伤亡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应按刑法第114条规定处理;在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外发生的,应当定重大责任事故罪。由此可见,对于这类案件的认定,关键是要查明它是否发生在属于公共交通管理的铁路、公路上。

利用大型的、现代化的交通运输工具从事交通运输活动,违反规章制度,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应定交通肇事罪,这是没有异议的。但是,对于利用非机动车,如自行车、三轮车、马车等,从事交通运输活动,违章肇事,使人重伤、死亡,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存在不同的看法。第一种意见认为:交通肇事罪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即能够同时造成不特定的多人伤亡或者公私财产的广泛损害,而驾驶非机动车从事交通运输活动,违章肇事,一般只能给特定的个别人造成伤亡或者数量有限的财产损失,不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性质,因此,不应定交通肇事罪,而应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其犯罪的性质,造成他人死亡的,定过失致人死亡罪;造成重伤的,定过失重伤罪。第二种意见见认为,它虽一般只能造成特定的个别人的伤亡或者有限的损失,但不能因此而否认其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性质,况且许多城镇交通事故都直接或间接与非机动车违章行车有关。因此,上述人员违章肇事,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论处。如果因其撞死人而按致人死亡罪论处,因其撞伤人而按过失重伤罪论处,是不合理的。目前司法实践中,一般按第二种意见定罪判刑,即以交通肇事罪论处。

(三)主体要件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凡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主体不能理解为在上述交通运输部门工作的一切人员,也不能理解为仅指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等交通工具的驾车人员,而应理解为一切直接从事交通运输业务和保证交通运输的人员以及非交通运输人员。交通运输人员具体地说,包括以下4种从事交通运输的人员,(1)交通运输工具的驾驶人员,如火车、汽车、电车司机等;(2)交通设备的操纵人员,如扳道员、巡道员、道口看守员等;(3)交通运输活动的直接领导、指挥人员,如船长、机长、领航员、调度员等;(4)交通运输安全的管理人员,如交通监理员、交通警察等。他们担负的职责同交通运输有直接关系,一旦不正确履行自己的职责,都可能造成重大交通事故。

非交通运输人员违反规章制度,如非司机违章开车,在交通运输中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也构成本罪的主体。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指出,“在偷开汽车中因过失撞死、撞伤他人或者撞坏了车辆,又构成其他罪的,应按交通肇事罪与他罪并罚”这一解释说明,非交通运输人员构成交通肇事罪,并不以肇事行为发生在交通运输过程中为要件。

(四)主观要件本罪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包括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这种过失是指行为人对自己的违章行为可能造成的严重后果的心理态度而言。行为人在违反规章制度上可能是明知故犯,如酒后驾车、强行超车、超速行驶等,但对自己的违章行为可能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应当预见而因疏忽大意,没有预见,或者虽已预见,但轻信能够避免,以致造成了严重后果。

二、认定(一)本罪与非罪的界限其关键要查清行为人是否有主观罪过,是否实施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与重大交通事故另否具有因果关系等。倘若没有违法行为或者虽有违法行为但没有因果关系,如事故发生纯属被害人不遵守交通规则,乱穿马路笔造成,或由自然因素,如山崩、地裂、风暴、洪水等造成,则就不应以本罪论处。当然,事故发生并不排除可能存在多种原因或有其他介入因素,这里就更应该认真分析原因及其介入行为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作用。只有查清确实与行为人的违规行为具有因果关系,则才可能以本罪论处,否则,就不应以该罪治罪而追究刑事责任。例如,行为人高速超车后突然发现前方几十米处有人穿越马路,便打方向盘试图避开行人,但出于车速过快,致使车冲入人行道而将他人压成重伤。此时,行人穿越马路作为介入因素仅是发生本案的条件,肇事的真正原因则是违章超速行车,因此应当认定行为与结果具有因果关系从而可以构成本罪。

( 二)本罪与过失损坏交通工具罪、过失损坏交通设施罪的界限交通肇事罪与过失破坏交通工具罪、过失损坏交通设施罪,在主观方面都出于过失;在客观方面,都造成了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严重后果,危害了公共安全。但它们是不同性质的犯罪,应严格划清它们之间的界限。它们之间的主要区别是:(1)前者的主体主要是从事交通运输的人员,虽然非交通运输人员也可构成该罪主体,但他们也必须是在操纵交通工具、交通设备,与交通运输人员不同的,仅是他们不具有交通运输人员身份;后者的主体为一般主体。(2)前者发生在交通运输活动过程中,严重后果是由于在交通运输活动过程中违反规章制度引起的;后者的发生与交通运输活动无关,严重后果是由于行为人在交通运输活动以外的日常生产、生活中马虎草率、粗枝大叶,不细心谨慎引起的。

(三)本罪与利用交通工具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的界限两者都会出现致人重伤、死亡的危害后果,但交通肇事罪中行为人对于致人重伤、死亡的危害结果的发生,表现为过失的心理态度;而利用交通工具故意杀人或者故意伤害,则表现为故意的心理态度,这是区分两者的关键所在。

(四)本罪与以驾车撞人的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界限两者都是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都可能发生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严重后果,但两者存在明显区别:一是主观方面不同。交通肇事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以驾车撞人的危害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在主观上表现为故意。二是客观方面的要求不同。交通肇事罪在客观方面要求行为人的违章行为必须造成法定的严重后果才构成为犯罪。

第8篇:故意损害公私财物治安管理范文

关键词:污染概念排放倾倒危害性废物

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了修订的《刑法》,自1997年10月l日起施行。修订后的《刑法》在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的第六节专设“破坏环境资源罪’,,规定了污染环境的犯罪和破坏自然资源保护的犯罪,第338条规定厂违反国家规定,向土地、水体、大气排放、倾倒或处置有放射性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危险废物,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这是在我国刑法首次规定了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对推动和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运用刑罚手段,打击污染环境的犯罪活动,使之环境污染日益加剧的趋势得到有效控制有着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

1修订后刑法的罪刑法定原则

修订后的《刑法》第3条规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从而废除了1979年《刑法》第79条规定的类推制度。由于1979年《刑法》未规定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因而在现行实施的《大气污染防治法》、《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及《水污染防治法》等环境保护法规,分别对违反规定,造成重大大气污染事故、违反规定,收集、贮存、处置危险固体废物,造成重大污染事故以及违反规定,造成重大水污染事故,均比照1979年《刑法》第115条规定的违反危险物品管理规定肇事罪或比照第187条规定的罪论处,依此分别类推为重大大气污染事故罪,非法收集、贮存、处置固体危险废物罪,重大水污染事故罪等。根据罪刑法定的原则,自修订后《刑法》生效起,将废除上述比照类推的三个罪名,并依照修订后《刑法》第338条规定的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追究刑事责任,定罪处罚。

2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概念

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是指违反国家规定,向土地、水体、大气排放、倾倒或者处置“危险废物’,即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害物质或其他危险废物,并且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依法应受到刑罚处罚的行为。该犯罪的行为有以下三个基本特征:

(l)对社会具有一定的危害性,所造成的不是一般环境污染事故而是重大污染事故。

(2)该犯罪行为触犯了《刑法》第338条规定,只有当行为不仅具有社会危害性,而且具有刑事违法性时,才能认定为犯罪。

(3)本罪应是受刑罚处罚的行为。因此,违反国家规定,所造成的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人身伤亡严重后果的行为,给社会造成一定的危害性,是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最基本的属性,也是刑事违法和应受惩罚性的基础。

3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构成特征

3.1犯罪的主体

本罪的主体是实施了危害环境,致使公私财产造成严重损失或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行为,并依法应承担刑事责任的自然人和单位。从我国环境管理和司法实践中看,本罪绝大多数主体是从事生产或经营活动的企、事业单位中为本单位谋取非法利益,主观上具有牟利性,只顾发展生产,以破坏环境为代价,而造成严重环境污染事故的直接负责人员和直接相关人员。此外,自然人犯罪是为了个人谋取非法利益,这是与单位犯罪在主观上的根本区别。

3.2犯罪的主观方面

这是指本罪的主体实施重大环境污染的危害行为,致使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心理状态而言。从行为主体上看,绝大多数出于过失,一种属过于自信的过失,即行为人对染环境,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的严重后果应当预见到,但轻信能够避免污染事故的发生。如向水体排放有毒废水,以为水体稀释能力大,自信不会造成污染事故,而结果使大面积养鱼死亡及人畜中毒。另一种属疏忽大意的过失,即行为人对于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及后果应当有所预见,由于疏忽大意而未能预见。如由于实践经验或技术业务上疏忽大意,将未经处理的大量有毒废水直接误排入水体,造成生活饮水水源受到严重污染的重大环境污染事故。

此外,行为人明知违反规定,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会造成严重后果而故意实施的,则不构成本罪,应根据《刑法》,依据犯罪的主客观要件及犯罪事实追究刑事责任。如行为人为了达到报复的目的,将有毒废水倾倒至他人鱼池,致使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则应以投毒罪论处。

行为人在客观上虽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且后果严重,但不是出于主观故意或过失,而是由于不能抗拒或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意外事故,则不构成本罪。如洪水、山体滑坡等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并及时采取应急措施,仍不能避免造成环境污染损害的,《环境保护法》第41条规定,免予承担责任。对于突发性污染重大事故,如不是由于自然灾害,而是生产中存在事故的隐患及风险,且事先可预见,而未采取防范措施造成的重大环境污染事故,应追究刑事责任。

33犯罪的客体

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侵犯的客体是我国宪法所保护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包括大气、水、海洋、土地、矿藏、森林、草原野生生物、自然遗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市和乡村等和国家为保护环境而颁布的一系列法律以及公私财产权、人身权。行为人侵犯上述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并造成严重的危害结果,对社会具有一定的危害性。

3.4犯罪的客观方面

3.4.1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危害行为

必须是违反国家规定:(l)违反法律,即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决定;(2)违反行政法规,即由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规定等行政措施,主要包括《环境保护法》、《大气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及《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法规。上述法规对向土地、水体、大气排放、倾倒或处置危险废物的各种情况作了具体的规定。在查处此类案件时,应首先查明行为人违反了哪些规定:如没有违反国家的规定或仅违反地方性环保行政规章,都不能构成本罪。

本罪危害行为的客观表现为:(l)将各类危险废物直接向土地、水体、大气排放;(2)通过运载工具等方式向土地、水体、大气倾倒各类危险废物;(3)将各类危险废物采取焚烧和改变其物理、化学、生物特性的方法处置,以达到其减少数量、缩小其体积、减少危险成分。危险废物是指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性的废物。主要包括:(l)放射性废物,即放射性固体废弃物,高、中、低放射性物质的废水,含放射性物质的气体和气溶胶等;(2)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即含各类传染病细菌原体的污水、污物等;(3)有毒物质,即那些直接或者间接为生物摄入后,导致该生物或者后代行为反常、遗传异变、生理机能失常、机体变形或者死亡的物质。行为人实施上述危害行为,并导致重大环境污染事故及严重后果,应承担刑事责任。

3.4.2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危害结果

本罪要求有实际的危害结果,行为人违反国家规定,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即具备《刑法》第338条的因果关系,亦称为结果犯。如果行为人虽违反国家规定,仅造成一般环境污染事故,则不能构成本罪,依照环保法规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罚。

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的认定标准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未作司法解释前,可根据司法实践及案件的具体情况,参照国家环保局1987年颁布的《报告环境污染与破坏事故的暂行办法》,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为重大环境污染与破坏事故,应追究刑事责任:(l)由于污染或破坏行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在5万元以上;(2)人员发生明显中毒症状、辐射伤害或可能导致伤残后果;(3)人群发生中毒症状;(4)因环境污染使社会安定受到影响;(5)对环境造成较大危害。

凡属重大或特大环境污染与破坏事故,均由地、市以上环保局确认。根据《全国环境监测管理条例》的规定,省辖市以上环保局所属的环境监测站是本行政区域内环境污染纠纷、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法定技术仲裁机构,所出具的环境监测数据和资料应作为认定环境污染纠纷、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责任的技术依据。

4重大环境污染罪的刑罚处罚

修订后《刑法》第5条规定了罪刑均衡原则;第338条规定本罪刑罚处罚的标准;第346条规定本罪可由单位构成。在破坏环境保护的犯罪中,绝大部分是单位所为,他们无视国法,为了谋取单位的非法利益,肆意破坏和污染环境,因此用刑法来惩处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的单位犯罪十分必要。

根据《刑法》第338条规定,犯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即造成特大环境污染事故),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346条规定:单位犯本罪的实行“两罚制’,,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照第338规定处罚。

5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与相似犯罪的区别

5.1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与非法进口固体废物罪的区别

两者所侵犯的客体均为国家环境保护的制度,即《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客观上都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主要区别在于:(l)犯罪主体不同,前者多数为单位犯罪;后者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2)犯罪的主观方面不同,前者多为过失;后者表现为故意。(3)犯罪的危害行为不同,前者是在中国境内倾倒、堆放、处置固体废物;后者是将中国境外的固体废物进境倾倒、堆放、处置。

5.2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与重大责任事故罪的区别

两者均为过失犯罪,客观上都造成重大事故且后果严重,主要区别在于:(l)侵犯的客体不同,前者侵犯的是国家环境保护制度;后者侵犯的是国家公共安全制度。(2)犯罪主体不同,前者多为单位;后者为直接从事生产的职工、指挥生产的领导人员。(3)客观表现不同,前者表现为违反规定,排放、倾倒、处置各种危险废物而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后者表现为在生产过程中,违反规章制度或强令职工违章操作,而造成重大伤亡事故且后果严重。

5.3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与违反危险物品管理规定肇事罪的区别

两者均为过失犯罪,所造成的重大事故都为与危险物品有关,主要区别在于:(l)侵犯的客体不同,前者侵犯的是国家环境保护制度;后者侵犯的是国家公共安全制度。(2)犯罪主体不同,前者多为单位;后者是从事危险物品生产、储运、使用过程中的职工。(3)客观表现不同,前者为违反规定,排放、倾倒、处置各种危险废物而造成的重大环境污染事故;后者则是在生产储运、使用危险物品过程中,因违反管理危险物品的规定而发生的重大事故。此外危险废物与危险物品仅一字之差,但范围和意义有所不同。

5.4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与失职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区别

第9篇:故意损害公私财物治安管理范文

【英文摘要】The subjective aspects of the crime of great environmental pollution accident is fault but removing intent. In judicial practice, for the case that the defendant holds intent not only to the behavior violating country regulation but also to the serious consequences, it does not compose this crime, we should convict the right crime as what it should be according to subjective and objective aspects,such as the crime of putting hazardous substances. The strict liability in the common law is consistent with the essence of fault deduce in our civil law, which does not go against the principle of subjective aspect according to objective aspect, does not deny subjective fault as a necessary element composing a crime, is still a part of the fault liability. Environmental pollution has a lot of particularity, for dealing with this kind of particularity, better striking environment crime, safeguarding the public interests and protecting the legitimate rights and interests of citizens, it is necessary for us to introduce the strict responsibility to the crime of great environmental pollution accident.

【关键词】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主观方面;严格责任;绝对责任

【英文关键词】crime of great environmental pollution accident;subjective aspect;strict liability;absolute liability

引 言

随着社会经济的飞速发展,工业生产水平也得到极大提高。人们在享受工业生产给社会聚集的巨大财富,给生活带来的便利和舒适的同时,人们所赖以生存的自然环境却也在遭受着空前的污染和破坏。环境和人类生活息息相关,经济发展保障人类的生活水平有所提高,但是与之俱来的环境污染和破坏又给人类生活带来了灾难和隐患。为了打击破坏环境的犯罪行为,保护广大公民的生命健康、公私财产的安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在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的第六节专设了破坏环境资源罪,规定了一系列污染环境和破坏自然资源的犯罪,其中第338条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就是非常重要的一条。但是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在理论和司法实践中都存在诸多问题,本文仅选取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主观方面进行探讨。

一、对刑法学理论界关于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主观方面的观点述评

在刑法学理论界,关于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主观方面的争议很大,但是概括起来不外乎以下几种:

1.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主观方面只能是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是违反国家环境保护法规规定的行为,而仍然实施,过失不构成本罪。 [1] [1]

2.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主观方面既可以是故意,也可以是过失。但是这种主张又可以分为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主要是过失但是也不排除故意,即一般或者多数情况下表现为过失,个别或者少数情况下表现为故意,且多是间接故意即行为人明知非法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害废物行为会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而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 [2] [2]。第二种观点认为主要是故意,而且多是间接故意,但是也不排除过失。

3.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主观方面只能是过失。即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会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本应当预见,但是由于疏忽大意没有预见,或者虽然已预见但是轻信能够避免的心理状态。至于行为人对违反国家的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害废物这一行为本身则通常是故意的。 [3] [3]

4. 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主观方面包括故意、过失和无过失。行为人无论是故意或者过失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有重大环境污染行为的,构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如果污染行为造成重大污染事故的,即使行为人不是故意或者过失,也构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依法可以免责的除外,如战争、自然灾害等引起的。 [4] [4]

在上述这些观点中,第一种观点认为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主观方面只能由故意构成,第二、四种观点均认为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主观方面包括故意(主要是间接故意)。就第一种观点而言,我们认为,首先,这种观点没有区分对行为性质的主观心态和对行为结果的主观心态,即没有区分行为人对行为性质的认识因素和对行为结果的认识因素。从刑法第338条对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描述来看,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属于依法定结果作为构成要件的结果犯,这就要求我们主要应当分析行为人对行为结果的主观心态,而不是对行为性质的主观心态,至于行为人对行为性质的主观心态即行为本身是故意还是过失并不影响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认定。实际上,现实生活中以明知行为违反国家规定而为之是常态。而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行为人对行为结果的主观心态则明显是过失。其次,我们知道,直接故意是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希望其发生的心理状态。其认识因素有两种情况:一是明知其行为必然会发生某种后果;二是明知其行为可能会发生某种后果。其意志因素是希望,即犯罪人对于危害结果抱着积极追求的态度。换言之,这个结果的发生,就是犯罪人通过一系列犯罪活动所需达到的目的。 [5] [5]而现实生活中我们可想而知,环境和人类息息相关,它是人类生存和发展的物质基础,人类无法回避环境污染给自身所造成的危害,所以很难想象行为人会去追求或者希望污染环境危害后果的发生,所以,我们认为,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主观方面应当排除了直接故意的可能。就第二种、四种观点中认为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主观方面包括间接故意而言,我们认为,如果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主观方面不包括直接故意那么就同样不应当包括间接故意,因为同属故意仅因为表现形式不尽相同就要将它们区别开来,分别定罪量刑,间接故意就定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直接故意就定投放危险物质罪,实在是不能让人信服的。

笔者赞同第三种观点即认为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主观方面由过失构成。理由如下:

第一、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处罚以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造成公私财产的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为条件,否则不作为犯罪处罚。这是过失犯罪的基本特征,根据过失结果无价值理论,我国刑法中过失犯罪都以发生某种严重后果为前提。第二、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有两个量刑幅度,造成严重后果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由此看出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法定刑与其他过失犯罪的法定刑完全一致。如刑法第134条重大责任事故罪,第233条过失致人死亡罪。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如果包括故意犯罪的话,显然法定刑偏轻,有违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因此,从法定刑方面也可以推论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属于过失犯罪。 [6] [6]第三、“事故”一词是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被定为过失犯罪的原始依据,“事故”就是意味着突发的意外的变故或者灾祸,包含有出乎意料的意思,这与过失犯罪的心理特征相吻合,也符合立法者惩罚环境犯罪的立法原意。

二、主观方面持故意态度可以构成其他罪

前面我们已经论述过了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主观方面排除故意,但是现实生活中不乏不仅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行为且对严重后果都持故意(主要是间接故意)心态的例子。如下面这一案例:江苏省张家港市港口乡泗安村向阳化工厂系一家村办小厂,连厂长共5名职工。该厂只有一间平房、两只铁锅和几口大缸,濒临倒闭。1988年,曹保章承包了向阳化工厂。在明知本厂无能力处理含氰化钠、氰化钾等有毒工业废渣的情况下,于1989年1月4日与上海锯条总厂签订了处理钢锯热处理产生的含氰废渣的协议。协议规定:自1989年1月起,上海锯条总厂将每月约10吨的含氰废渣委托向阳化工厂处理;向阳化工厂必须按当地环保部门规定处理含氰废渣,坚决杜绝二次污染,不能存放在露天场所等等。签约后的当月,曹保章即派职工两人雇本村李正华的一条渡船到宝山区刘行乡上海锯条厂热处理车间装运含氰废渣。临行前,曹保章对3人说:“下脚料有毒,不要带回来,偷偷扔到河里,千万不要被人看见。”于是,三人遵嘱行事,含氰废渣全部被抛入沿途河中。事后,曹保章将此“妙法”告诉陆垣福。陆垣福称赞说“这办法好!”此后,每月都有10吨含氰废渣被抛入宝山区、嘉定县及江苏太仓县的水域中。自1989年1月至1991年8月,曹保章指使陆垣福、陈祥兴等人先后25次将294吨含氰废渣抛入水中,折合成纯氰化物20多吨,致使大面积水域遭到严重污染,大量鱼及水生生物死亡,当地自来水厂停止供水,部分企业停产,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10多万元,并给环境和人民群众身体健康造成巨大潜在危害,也在群众心理上投下了恐惧的阴影。与此相对应的是曹保章等人从处理费、运输费等方面牟利7.3万多元。 [7] [7]众所周知,过失犯罪,或者是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的疏忽大意的过失或者是已经预见但是轻信能够避免的过于自信的过失,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既不希望也不放任,从根本上说危害结果的发生是完全违背行为人的主观愿望的。而本案例中,曹保章为牟取暴利,明知本厂无处理含氰废渣的能力却签订协议,而故意向水域投放含氰废渣,造成水生生物死亡,自来水厂停止供水,部分企业停产等重大公私财产损失。这种主观心理状态已超出了过失的范畴,至少属于放任危害结果发生的间接故意的内容。 [8] [8]那么针对这样的案例,在司法实践中我们应当怎样适用法律怎样定罪呢?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认为仍然应该按照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来定罪处罚。这也主要是主张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主观方面包括故意至少是间接故意的学者所持的观点。另外一种认为,如果明知而故意为之,则不构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而应根据其行为的主客观要件等犯罪事实,是什么罪就按什么罪论处。 [9] [9]

我们认为,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主观方面排除故意,所以不赞同第一种观点。且如果一定要按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定罪处罚,则故意犯罪与过失犯罪法定刑相同,也有悖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当然也不能不处罚,否则将导致过失犯罪受处罚,而主观恶性更大的故意犯罪反而不受处罚的更不合理的局面。我们赞同第二种观点,认为应该根据行为人的主客观要件事实按相关的故意犯罪论处,它是解决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适用法律尴尬局面的正确做法。

实践中,如行为人明知自己非法处置危险物质的行为会危及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公私财产的安全,而仍然希望或者放任这种危害结果的发生,则应当以投放危险物质论处。进一步说实际上很多情况下刑法中关于投放危险物质罪的规定都可以解决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危险犯和故意犯的处罚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14条规定,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第115条规定,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过失犯前款罪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114条规定了投放危险物质罪的危险犯情况,第115条规定了它的故意犯和过失犯。首先,从条文可以看出投放危险物质罪和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行为对象有相似性,前者为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后者为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危险废物。行为对象的相似性让它们有了竞合的可能性。其次,我们是认可对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客体持广义客体说的观点的。即认为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所侵犯的客体不仅是国家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的管理制度,而且包括生态环境利益和公民的人身权、公私财产权。既然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侵犯客体包括公民的人身权、公私财产权,且由于环境污染的广泛性和普遍性,所以从某种程度上讲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也是对公共安全的侵犯。因为所谓公共安全是指不特定多数人生命、健康的安全和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所以我们认为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和投放危险物质罪的侵犯客体也有相通之处,但是侧重点仍然有不同,前者首先侵犯的国家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的管理制度,其次是公民的人身权、公私财产权;而后者直接侵犯的就是公共安全。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我们可以利用投放危险物质罪的完善规定即它关于处罚危险犯的规定和它明确惩罚故意犯罪的规定来弥补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不足,当然这是在符合投放危险物质罪构成要件的前提下进行的。具体说来是当主体、客体、客观方面都相同的情况下,仅因主观方面的不同可分别定罪量刑,即当主观方面是过失时定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当主观方面超出过失的范畴如是间接故意时定投放危险物质罪。两个法条相互补充、相得益彰、根据具体情况具体适用。这样可以有效解决司法实践中法律适用时遇到的尴尬问题,即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主观方面不包括故意,但是现实生活中又不乏主观为故意的案例,这时我们该怎样定罪量刑的问题。如此适用也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可以有效惩治环境犯罪,遏制环境污染的强劲势头。至于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罪和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区别,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三方面来考虑:一是主体范围不同。投放危险物质罪是以自然人为主体的犯罪;而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主体是单位和个人。二是侵害的客体不尽相同。正如前文所述,也正如刑法第338条所描述的那样:违反国家规定…,重大环境污染罪是以侵害国家对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的管理为前提的;而投放危险物质罪则不一定。三是法条竞合的情况。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罪和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相互间存在重合或交叉关系,当一行为同时符合两个法条的犯罪构成时,是法条竞合的情况,应当按照特别法优于普通法、重法优于轻法的原则来处理。此外,我们认为,区分两者的差别还有一个重要的依据,就是看行为人的过失这一心态是对会么而言,如果是对行为的性质和行为的后果都持过失心态,则可以认定为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罪;如果对行为的性质持故意心态而对后果持过失心态,则可以认定为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

三、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主观方面认定应当采纳严格责任

关于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能否适用严格责任的纷争历来不断,其症结点在于对严格责任的涵义不明、不统一,且与无过失责任、绝对责任等相近概念在使用上存在混乱。严格责任和绝对责任的概念本来自英美法系,当被引进我国时由于种种原因,我们对严格责任和绝对责任的涵义产生了曲解。博登海默说过:“概念是解决法律问题所必需的和必不可少的工具,没有限定严格的专门概念,我们便不能清楚和理性地思考法律问题。” [10] [10]我们也知道,概念是对事物本质和特征的高度概括,它决定着事物的属性、功能、地位和作用,同时也是我们逻辑思维的起点。 [11] [11]如果概念不明、不统一,肯定与否定并非指向同一对象,那么争议再多也是枉然,也不会有什么有意义的结果。

严格责任经历了一个渐进和缓慢的演变过程,我们认为,现在讨论的严格责任是这样一种情况:对于某些特殊的犯罪,法官并不把犯意作为决定刑事责任的先决条件要求检察官加以证明,只要行为人实施了一定的为法律所禁止的行为并导致了某一法定的危害结果,而行为人又不能证明自己主观上不存在过错,包括已尽自己的能力去注意和避免,则行为人可能被判有罪。就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而言,是指当行为人违反国家规定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出现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控诉方不能证明行为人的主观罪过即行为人主观方面是出于故意还是过失,而行为人又不能证明自己主观上不存在过错或者虽然有过失但是已尽能力避免或者有其他合理的辩护理由时,就推定行为人主观上存在过错而要其承担刑事责任的情况。而绝对责任是指对于某些特殊的案件,犯意并不是犯罪构成的必要要件,犯意的存在与否,不仅检察官无需证明,而且行为人也不能据此作为辩护的理由;即使行为人不存在值得谴责的过错,即使行为人的行为是基于合理的错误认识,即使行为人认为自己具有犯罪定义所规定的某个特殊的辩护理由,只要检察官证明被告实施了某种犯罪行为,行为人就能被定罪。 [12] [12]

搞清楚严格责任的内涵和外延之后,我们会发现,就其实质内容而言,严格责任和我国民法的过错推定相一致,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26条规定的建筑物致人损害。而绝对责任则对应于我国民法的无过错责任(通常我们也叫做严格责任),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24条规定的环境污染致人损害。所以我们需要特别强调的是严格责任并没有违背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它并没有否认罪过作为犯罪构成的必要构成要素,它只是将证明自己没有故意或者过失罪过表现的证明责任适当转移给行为人承担。在行为人的行为经控方证明是存在的情况下,如果行为人能提出合理的抗辩事由以证明自己在实施该行为时不存在过错,或者在过失的情形下证明自己已尽注意的责任,则会被判无罪,反之则会被定罪。但是在绝对责任的情形下,被告人有没有犯意并不需要检察官证明,被告人也不能以此作为辩护的理由,只要被告人实施了为法律所禁止的行为,即被定罪。由此我们可以看出,绝对责任由于其不问主观过错有客观归罪之嫌,所以绝对责任的适用受到了极其严格的限制,而严格责任由于现实社会的需要还有比较大的适用空间。

综上所述,我们认为,环境污染有其特殊性,即其具有专业性、技术性、长期性、隐蔽性、后果严重性和难恢复性的特点,如果无视这种特殊性,仍然按照传统的过错责任原则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势必造成一部分重大环境污染者逃脱刑责。为应对这种特殊性,我们认为,应当在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中引进严格责任。

【注释】

[1] [1]周道鸾.刑法的修改和适用 .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1998:691。

[2] [2]付立忠.环境刑法学 .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2001:287。

[3] [3]杨春洗等.危害环境罪的理论与实务 .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1999:171。

[4] [4]陈永忠,陈录。试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犯罪构成 .广播电视大学学报,1998,(6):20。

[5] [5]陈兴良.刑法哲学 .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165。

[6] [6]杜澎.破坏环境资源犯罪研究 .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2000:123。

[7] [7]陈仁,朴光诛.环境执法基础 .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354。

[8] [8]孟庆华.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主观要件问题探讨 .湖南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4,16(3):24。

[9] [9]转引自覃志军,徐立.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构成特征 .湘潭师范学院学报,2004,26(2):43。

[10] [10]博登海默.邓正来译.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 .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48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