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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保全的方式精选(九篇)

财产保全的方式

第1篇:财产保全的方式范文

论文摘要:目前银行在抵押担保业务中采用的是传统的抵押担保方式。随着市场经济的进一步发展,这些担保方式并不能满足企业的需要。财团抵押权是与一般抵押权不同的特殊抵押权,它既能满足资金提供者的需要,又能满足融资者的需要。我国并没有否认财团抵押这种特殊抵押权的存在,所以在实践中银行完全可以采用这种抵押担保方式。论文关键词:担保方式 ; 财团抵押 ; 银行贷款担保1995年6月,我国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它是一部规范和调整担保行为的基本法律。这是我国民事立法上的一件大事,对我国经济建设起了很大的作用。《担保法》规定了五种担保方式,即保证、抵押、质押、定金和留置。银行在贷款担保业务中也经常采用这些方式。但是随着市场经济的进一步完善,这些传统的担保方式已难满足经济发展的需要。根据我国目前的实际情况,借鉴西方发达国家的担保制度,这对我国的经济建设将会有贷款很大的帮助。笔者想在对财团抵押权进行分析的基础上着重探讨财团抵押在我国银行抵押担保中的运用问题。一、 银行抵押担保业务中采用的传统担保方式商业银行是独立法人,是企业,但它是以经营货币资金授信业务的特殊企业。它在经营管理的方式、方法上与一般的工商企业有很大不同。商业银行在经营管理上一般要遵循“三性”的经营方针,即盈利性、安全性和流动性。(1(商业银行是企业法人,以盈利性为主要目的,能否盈利直接关系到银行的生存和发展。银行资产的流动性体现在资产和负债两方面。资产的流动性是指银行持有的资产的变现能力,变现能力高的资产流动性就强。安全性是指银行的资产、收入、信誉等免遭损失的可靠性程度。它既体现在全部资产负债的总体经营上,也体现在每项个别业务上。安全性不仅关系到银行的盈利,而且关系到银行的存亡。事实证明,银行倒闭的一个很大原因就是因为安全性不高造成的。在现阶段,我国商业银行利润的主要来源是其资产业务,而贷款业务至今仍然是商业银行最为重要的资产业务,贷款利息收入占商业银行收入的一半以上。同时,通过向客户发放贷款,银行可以加强与客户的联系,从而有助于商业银行其他业务的拓展。由此可见,贷款的安全性是多么地重要。那么,银行在贷款业务中如何来保证自己的债权不受影响呢?一般银行会采取贷款担保的方式,即由借款人提供财产担保获得银行的资金。随着市场信用日益受到人们的重视,担保的地位和作用日益重要,原有的担保法规范远远不能满足社会的需要。1995年6月我国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该法系统地规定了担保法的原则、担保的方式、担保的设立及担保权的行使等一列问题。根据该法,银行可以选择的担保方式有保证、抵押、质押、定金、留置等,实践中银行主要采用的是保证、抵押和质押。随着市场经济的进一步发展,传统的担保方式越来越不能满足社会的需要。企业需要融资的规模越来越大,如大公司、大企业的技改项目、大型设备的引进、生产规模的扩大等都需要有大量的资金。在现有资金不足的情况下,只有通过融资渠道解决(其主要方式是申请银行贷款)。但银行也是一个盈利企业(已如前述),它必须注意自己资产的运行安全。如果采用传统方法在企业某个财产上设定抵押权或其他担保物权,担保能力是非常有限的,银行提供大额贷款的可能性就小。如何解决资金的迫切需求和担保能力的有限性的矛盾呢?这就需要采用新型的担保方式才能实现。英美法系国家采用的浮动担保方式和大陆法系采用的固定式财团抵押方式都能满足这个需求。日本民法则既有固定式的财团抵押权,50年代后又引进英美法系的浮动式财团抵押制度,因此它的规定是比较完善的。(((正是由于银行贷款业务中采用传统的担保方式已不能适应日益发展的市场经济的需要,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寻找适合的抵押担保方式就显得非常迫切。二、 特别抵押权中的财团抵押权我国担保法中的抵押与民法上的抵押是不同的。根据立法和实务,我们可以把抵押权分为一般抵押权和特殊抵押权。特殊抵押权是指法律上有特别规定的在某一方面有一定特殊性的抵押权。有的学者是从标的物的性质、类别上去区分一般抵押权和特殊抵押权的。笔者认为我们不应从标的物的类别上去区分它们,因为在我国以不动产为抵押标的以及以其他财产为抵押标的现象都存在,我们不能说以不动产为标的物的抵押权为一般抵押权,而以动产为标的物的抵押权就是特殊抵押权。通常认为特殊抵押权一般包括共同抵押权、最高额抵押权 、财团抵押权和所有人抵押权等。(一)财团抵押权的概念和分类财团抵押权是以企业所有的有形资产和无形资产构成的财产整体为标的物而设定的一种特殊抵押制度。这个财产整体是由企业的全部或部分财产集合而成的,它是不动产、动产和权利等的组合。企业不动产中的土地、厂房,动产中的机械设备、交通工具以及无形资产中的专利权、商标权中的财产权等均可作为财团的组成部分。因此,它与一般抵押权仅由不动产、动产或权利中的单项构成而不同。财团抵押权是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企业需要不断地、大规模融通资金而产生的。财团抵押权一般又可分为浮动式财团抵押和固定式财团抵押两种。浮动式财团抵押普遍运用于现在英美法系国家,产生于英国并以其为代表。因在英国称为浮动担保,所以浮动式财产抵押又称浮动担保。浮动担保的标的物并非特定化,它是就企业财产的全部而设定的,但它不具体确定企业财产中用来担保的范围。它既可以用企业现在的财产作担保,也可以用企业将来取得的财产作担保。在抵押权实现前财团一直处于变动中,财产有可能增加,也有可能减少。而且在抵押权实现前,企业可以就其财产自由的使用、收益和处分。换句话说,浮动担保中的企业财产并不因此受到抵押权设定的影响。固定式财团抵押主要为大陆法系国家所采用,以德国铁路财团抵押为典范。这种财团抵押的标的在抵押权设立时就必须存在且对其价值可以确定。在抵押期间,对财团财产的分离受到严格限制。一般情况下,非得到抵押权人的同意,不得将属于财团的组成物件与财团分离。即使被分离,其分离之物仍要受到抵押权的约束。我们通常就称这种抵押方式为财团抵押(以下同)财团抵押与浮动担保是不同的。财团抵押的标的在抵押权成立时已经特定,并且未经抵押权人同意,原则上不得任意处分财团中的各个物或权利。浮动担保的标的物范围在抵押权成立时尚未确定,而且其数量也不定,可增加也可减少。日本在财团抵押权上规定得较为完备。这主要体现在日本民事单行法规中的《工厂抵押法》和《企业担保法》中。《工厂抵押法》第二条规定:工场所有人在属于工场的土地上设定抵押权,除建筑物外,及于附加于该土地成为一体的物,该土地上备附的机械、器具及其他工场所用之物。第十一条规定工场财团可由下列所载物的全部或一部组成:1、属于工场的土地及工作物;2、机械、器具、电杆、电线、配置管道、轨道及其他附属物;3、地上权;4、有出租人承诺时,物的承租权;5、工业所有权;6、堤坝使用权。《企业担保法》第一章第一条规定股分公司的总财产,为担保公司发行的公司债,可以作为一个整体充任担保权的标的。(((由此可见,《工场抵押法》中规定的是财团抵押,《企业担保法》中采用的是浮动担保方式。(二)浮动担保和财团抵押的优劣比较浮动担保和财团抵押各有利弊。如果采用浮动担保方式,那么企业可以继续利用其财产进行生产经营。因抵押权成立时财产并未确定,企业仍可以根据生产经营的需要自由支配其财产。抵押权的设定不会影响抵押物的使用价值,这给企业带来很大的灵活性。但是企业如果在经营过程中遇到困难,因经营不善的原因可能造成其财产的大量减少,那么就有可能会影响债权人的抵押权的实现。总的看来,浮动担保对借款人更为有利。如果采用财团抵押方式,则财团在抵押权设定时就已经特定,抵押权确定于特定的财产上。一般情况下财团中的组成部分不能随意分离出去。非基于一定的原因,抵押人也不能自由处分抵押财产。抵押权人的利益因此就能得到更可靠的保证。但是企业在具体的财产上设定了抵押权后,该财产在使用过程中就受到了一定的限制,就不利于充分发挥它的使用效能。就此看来,这种抵押方式对债权人更为有利。所以,浮动担保和财团抵押各有利弊。(三)我国民法上的财团抵押权我国《担保法》第34条第1款规定:“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抵押人所有的房屋和其他地上定作物;(二)抵押人所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三)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土地使用权、房屋和其他地上定作物;(四)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其他财产;(五)抵押人依法承包并经发包方同意抵押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荒地的土地使用权;(六)依法可以抵押的其他财产。”该条第2款规定:“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这里的“一并抵押”是否是指财团抵押呢?有的学者认为“一并抵押”并非财团抵押,而是共同抵押或是狭义的企业抵押。(((有的学者则认为“一并抵押”构成财团抵押。( ((实际上,《担保法》第34条第2款中的“一并抵押”并非是共同抵押,也不是浮动担保。共同抵押与财团抵押不同,它是在多个标的物上成立多个抵押权来共同担保同一债权,设定抵押权的数个财产是彼此独立的,而不是像财团抵押一样数个财产集合成一个整体来担保同一个债权。但“一并抵押”又非明确指财团抵押,它没有具体规定财团抵押的主体、标的范围、特征、设定及行使等。也有人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来认定我国没有财团抵押的担保方式。1994年3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给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批复中指出:“在债务人有多个债权人的情况下,债务人将其全部资产抵押给其中一个债权人,因而使该债务人丧失了履行其他债务的能力,侵犯了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4条、第5条的规定,应当认定无效。”对于这个批复,笔者认为我们应该正确理解它的含义。它主要是针对债务人通过一定的方式处分其财产会损害债权人的利益而作的,并没有否定财团抵押的存在。首先,财团抵押并不是将企业全部财产抵押给债权人,如果企业将其部分财产抵押给其他债权人并不损害原债权人的利益,这是完全可以的;其次,我们完全有可能在企业财产上先设定财团抵押,然后再设其他担保方式。总之,虽然真正意义上的企业财团抵押制度在我国并没有真正建立起来,但在法律规定上和实践中并不否认财团抵押担保方式的存在。所以在实践中,我们可以利用这种特殊的抵押担保方式。三、 财团抵押在银行抵押担保业务中的运用通过上面的分析,我们可以看出,银行在其抵押贷款业务中需要引进新的抵押担保方式,而财团抵押又是适用市场经济发展而出现的并且不为我国法律和实践所禁止的一种比较便利的抵押担保方式,所以银行在抵押担保业务中应该对它有充分的重视。下面来分析一下财团抵押在银行贷款业务中的意义、作用和在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一) 银行贷款抵押担保业务中采用财团抵押的意义和作用采用财团抵押符合银行经营安全性原则。前面我们分析了商业银行在经营过程中在注意盈利性和流动性同时,还须注意资产运行的安全性原则。所以银行在发放贷款时就会考虑企业的担保能力。如果采用财团抵押,银行就无需担心大规模融资过程中企业担保能力不足的现象。因为企业提供的抵押财产构成一个整体(即财团)来有效地担保银行债权,而且财团中的组成物非取得银行的同意,一般是不能从财团中分离出去的。既便是企业将财产再次抵押或者企业日后不归还贷款,银行也可以行使优先受偿权。这样银行的债权就有了可靠的保证。采用财团抵押也符合银行经营盈利性原则。企业获得了银行的融资后更能使生产经营顺利进行下去,资本周转速度快,企业经营效益好,也就能较早归还银行贷款。银行资金的周转速度快,盈利性也就高。企业,特别是大企业,采用财团抵押方式提供担保获得融资有很大的便利。财团抵押将企业财产视为一个整体,这样就能充分发挥财产的担保价值,增强企业的担保能力。因为企业的各项财产是企业财产的有机组成部分,如果相互结合、相互配合,那么就能发挥其最大的使用效能。特别是市场经济得到充分发展后,需要融资的企业越来越多,需要融资的大企业也越来越多。如果按照传统方式设定担保,单个担保物的价值远不及整个担保的价值,这样就不能为银行贷款提供有效地担保。在没有适合的特定的财产来提供担保时,采用财团抵押就能有效地弥补企业担保能力不足的问题,银行就能更加放心地发放贷款。再者,企业在其财产上设定了财团抵押后,仍可充分发挥财产的使用价值。企业在日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中可继续使用其担保财产(虽然这种使用受到银行的一定限制),这就对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影响较小。总之,财团抵押是在充分发挥其担保价值和使用价值的基础上既能满足资金的提供者的要求,又能满足企业的融资需求的一种非常有效的抵押担保方式。(二) 银行在财团抵押担保过程中应注意的一些问题财团抵押方式虽然对银行很有利,但在财团抵押的设定、行使过程中,却很容易出现一些问题。比如在可资抵押的财产范围问题上,往往会把一些法律规定不得抵押的财产作为财团的组成部分;银行在企业提供的财产上设定了抵押权后,如果未进行必要的公示措施,那么企业有可能在该财产上又设定其他担保物权;当企业行为足以使企业财产价值减少、危害银行债权时,银行未进行有效的措施加以限制等等。这些都有可能影响到银行债权的实现。下面就具体分析银行在财团抵押过程中应注意的一些方面。 1.财团抵押权的设定。《担保法》第38条规定:“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合同。”所以银行与企业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来设定财团抵押权。依照《担保法》第39条的规定,合同中应当记载以下几项内容: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及数额;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财团的组成、种类、范围及权属关系;财团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当事人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当事人还可以日后补正前款规定以外的事项。银行在与企业签订合同的同时应注意要求企业将抵押物进行登记,以取得公示效力。有些财产法律要求必须进行登记,那么银行应当要求企业将该财产进行登记。有些财产当事人可自由选择是否进行登记。没有进行登记的抵押权是没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的。我国《担保法》是按照抵押物的类别要求进行登记的。根据第42条的规定,以无地上定着物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的,由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土地管理部门登记;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登记;以林木抵押的,由县级以上林木主管部门登记;以航空器、船舶、车辆抵押的,由运输工具的登记部门登记;以企业的设备和其他动产抵押的,由财产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按照这个规定,财团抵押应当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为主辅之于其他登记机关。这些抵押物之所以要登记,一是防止重复抵押使得抵押物价值低于借款金额,债权人利益受损。由于抵押登记资料是公开的,允许查阅、抄录或复印,因此在签订抵押合同前,银行可先行到有关部门查寻,从而避免重复抵押。二是便于受偿,由于法律规定必须登记而未登记的抵押物不得对抗第三人,因此在受偿时,经过登记的先于未经登记的受偿,都登记的按先后顺序受偿,顺序相同的按比例受偿。另外,根据国外实践,银行应该选择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签订财团抵押合同,不能与自然人、合伙企业及其他非法人组织签订。因为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的经营需要符合《公司法》的要求,它不能任意处分自己的财产。比如公司要受公司资本三原则(即资本确定、资本维持和资本不变)的制约,在公司存续期间,其资产价值不会有多大变化,因而对银行债权的影响也就更小。2.财团构成。根据《担保法》有关规定,不动产、动产及权利都可以用来抵押。同时银行在签订合同时特别要注意下列财产不得抵押:土地所有权;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公益设施;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依法不得抵押的其他财产以及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等知识产权中的精神权利等。如果财团中含有上述财产,那么在该财产上的抵押权是无效的。3.财团的保全。在财团抵押成立后,银行应该注意企业的经营状况,特别是企业对抵押财产的处分。因为抵押权的约定并不转移抵押物的占有,抵押人仍可对抵押物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银行可以要求与企业签订书面合同,约定企业不得将财团中财产再次抵押或质押。当抵押人的行为足以使抵押物价值减少的,银行应该要求抵押人停止其行为。抵押物价值减少时,银行应该要求抵押人恢复抵押物的价值,或者提供与减少的价值相当的担保。依《担保法》的有关规定,银行行使财团保全的权利主要包括停止侵害和排除妨害请求权、恢复原状请求权以及损害赔偿请求权等。当然,即使企业在财产上再次设定担保物权后,银行仍然借助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来保护自己的债权。4.财团抵押权的优先受偿。当银行债权到期并且也非银行方面的原因企业不履行已届清偿期的债权时,银行可以行使优先受偿权。银行可以依法与企业商议以抵押物折价,或将财团拍卖、变卖后就其价款优先受偿。除事先约定,财团担保的范围及于利息、银行行使财团抵押权的费用等。财团抵押的标的物若有加工、附和或者混合的情形,抵押权的效力及于加工物、附和物和混合物。5.财团抵押与其他普通担保物权并存的处理。银行应该尽量限制企业在设定财团抵押后又将财团中的个别财产再行设置其他担保物权的行为。当财团抵押与普通抵押权或质押权共同存在于同一财产时,如果为同一人,则两者不发生冲突;在二者并非同一人时,财团抵押和其他担保物权以其设定的先后顺序来确定其效力,设定在先的担保物权优先于设定在后的担保物权,同时设定的按债权比例接受清偿。但当在财团抵押财产上有留置权存在时,留置权的效力优先于财团抵押的效力(留置权人在占有留置物时 ,明知留置物上已经设定财团抵押权的除外)。四、结语综上所述,财团抵押方式在银行抵押担保业务中是一种比较有效、便利的抵押方式。采用这种担保方式,银行债权能得到可靠、有效的担保。对企业来说,又多了一条为自己大规模融资可供选择的抵押担保方式。从长远来看,这种抵押担保方式将有利于我国经济建设的发展。同时,我们应该注意,我国担保法虽未明确规定真正意义上的财团抵押担保方式,但实务上并不否认这种担保方式的存在。所以,日后在修改《担保法》的过程中应具体规定财团抵押的有关制度,使这种担保方式在实行中更有可操作性,从面避免一些纠纷的产生。另外,浮动担保虽与财团抵押有很大的不同,但它同样具有自己的优势,同样能为经济建设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尤其是对企业融资者有很大的好处。所以《担保法》也应该明确规定浮动担保的抵押方式,这样银行与企业在融资过程中可以选择的范围就更大。可以预见,财团抵押权在未来银行的贷款担保业务中将会被广泛采用。

第2篇:财产保全的方式范文

关键词:私有财产权 公平补偿 宪法保护

宪法作为根本大法,乃世之经纬,国之重器,百法之首,法治之要。把私有财产权的法律保护置于宪法保护的荫蔽,体现了私有财产权的重要程度。而我们注意到,宪法发端于近代欧洲人权运动的兴起。早期的宪法可以比拟为权利的契约书,对公民私有财产权的保护是宪法不可或缺的部分。在l8、l9世纪各国自由主义宪法中都毫无例外地规定:“财产所有权不可侵犯”,甚或“神圣不可侵犯的权利”。法国1789年《人权宣言》第十七条就规定“财产权是神圣不可侵犯的权利”。随着时代的发展,现代宪法仅仅视为“一张写满权利的纸”已不大妥切,但是对公民权利尤其是私人财产权的宪法规定仍然是宪法的重要内容。我国2004年宪法修正案对财产权的规定,学界普遍认为这是我国法治社会所取得的一大进步。宪法修正案将宪法第13条修改为:“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可侵犯”,“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wwW.133229.COm与此同时宪法第l2条规定:“社会主义的公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从新中国宪法的发展进程来看,这一方面反映国家层面对财产权的目益重视程度,另一方面也反映了对不同性质的财产权的不同对待态度。

一、宪法对私有财产保护的必要性

新中国建立以来,由于社会主义国家对生产资料的占有性质的强调,历部宪法及修正案均侧重于对公有财产的宪法保护,对私有财产权的宪法保护鲜有明文规定。时至2004年宪法修正案才迈出重要的一步,这是适应当今时代潮流和社会发展的需要主要是基于下述理由:

第一,宪法保护私有财产权是实现公民权利的坚实保障。尤其是在我国向有重视公益轻视私益的传统背景下,壮实公民权利的基础对抑制一头独大的公权力更是具有不言而喻的意义。财产权开辟了公民的私人自治领域,勘定了政府公权力的范围,形成了抵制政府公权力扩张的坚强盾牌,限制了政府意志的为所欲为。

第二,宪法对私有财产权的保护不仅是民法等私法对私有财产权的法律保护机制的完善,而且在法律效力层级上奠定私有财产权的法律地位。这对侵害私有财产权的最后法律救济预留了制度空间,准备了保护藩篱,尽管令人较为遗憾的是我国还没设置对私有财产权侵权行为的配套救济法律机制。

第三,宪法对私有财产权的保护有利于培育全社会的诚实信用观念。宪法确认了私有财产的道德正当性和法律正当性,促进了不同财产权主体在进行利益交换的时候遵循等价交换的原则。如果视私有财产为“原罪”,就谈不上对他人财产权的尊重,诚实和信用观念的培育就成了无源之水、无本之木。

二、对我国私有财产权的宪法保护的思考

(一)对财产权的保障模式

2004年宪法修正案突破了对私有财产权宪法保护的空白,在法律位阶上把私有财产权提到前所未有的高度,但是我们仍要注意到宪法在公有和私有不同性质的财产上所表达的区别态度。在对待私有财产权上宪法采取的是相对保障模式,宪法规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可侵犯”,“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而在对待公有财产权上宪法采取的是绝对保障模式,宪法规定,“社会主义的公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

“神圣不可侵犯”彰显了公有财产权的法律优势地位。笔者认为,宪法之所以采取区别的表述,除了意识形态上的考虑,也有根据我国国情的现实考虑。宪法之所以保障财产权,并不是因为财产权的天赋性与固有性,而是因为私有财产权能够增加社会财富、满足社会需要。为了保障社会利益,在财产所有者一方应视财产权为一种社会职务,而在社会一方则应尊重财产权。如因社会演进,社会利益对于执行这种职务的要求缩减,甚或无所要求,法律自亦可以缩减财产权的范围,甚或使一切私产消灭。所以财产权原则上不是所有者的一种含有绝对性或不受限制的权利,而只是所有人的一种有条件的与可限制的权利。‘社会主义国家生产资料公有制居基础地位”,宪法对公共财产的保护优于对私有财产的保护也符合我国的宪法逻辑和政治逻辑。对私有财产权的保护,不是绝对的、无限的,而是有制约的,这是一种内在的、先天的制约,是保证社会主义制度存续、保障社会公平的必要前提。

这是为私有经济具有不可克服的缺陷:可能与公共福利冲突,它只追求自身利润;可能造成财产分配上的两极分化。确保公有财产权的法律优势地位,限制私有财产权的无限发展,可以防止私有经济对国民经济命脉的垄断。

此外,对公有和私有财产权采取的不同保障模式,笔者有着这样的理解:在绝对保障模式下排除了国家对公有财产权的所有形式的干涉,对公有财产权的干涉也只有在重大且急迫的公共利益所必需且在事先得到公正的补偿之时,才具有正当性:而在相对保障模式下,并不否定国家对私有财产权的剥夺与限制。宪法保护只是要求政府在征用或剥夺之时,必须遵循正当程序原则,并按照法律的规定给予某种程度的补偿。故此,对我国私有财产权的补偿基准引发了下述的思考。

(二)对私有财产权的补偿基准

宪法对财产权的征收或征用设置了唇齿条款。唇齿条款是指“有征收必有补偿”。2004年宪法修正案规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可侵犯,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征用”,“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这里的表述涉及到一个公平补偿还是适当补偿的问题。从我国的法律实践来看,对私有财产权的相对保障模式一般是适当补偿。

相对保障模式常常认为政府对财产的征收不一定负有“全额补偿”的义务,具体到执行中就是“适当”,甚至只是其中一小部分而已。随着社会的发展,这种公益主义的倾向往往造成了很多社会矛盾,被执行人多有微词,间接影响了政府和群众的关系。并且所谓的“适当”补偿给征收、征用提供了滋生滥用职权非法谋取利益的温床,一些政府主体打着公共利益的旗号在谋取地方利益、部门利益或者团体利益。因此,笔者认为,适当补偿并不是一个合适的补偿基准。实行什么样的基准比较合适呢?完全补偿不大具有可行性,主要因为:其一,在紧急情况下的征用给予完全补偿不大可能;其二,限于一些征用财产价值的难以评估性,诸如知识产权之类的财产权,实现完全补偿也是不可能的:第三,从我国目前的经济发展情况来看,实行完全补偿也不具备现实条件。在适当补偿、完全补偿皆不可取的情况下,公平补偿就比较妥当。公平补偿主要是根据被执行人的财产征收、征用情况而给予适当合理的补偿,一方面保证了公共利益的实现,另一方面也避免了当事人利益得不到充分保障的状况。而且公平补偿并不是一概排斥完全补偿,在征收、征用

财产量化程度较高的情况下,是非常必要实行完全补偿的,而这种情况同时也是公平补偿。现代西方一些国家的宪法一般这样规定:第一款:“财产不得侵犯”;第二款:“财产根据公共利益得依法受限制”;第三款:“在合理补偿的条件下,可用于公益目的,国家可以征收、征用”等。但是这里也存在如何让“公平合理”补偿均得到认可的问题。公平的标准和执行程序有待具体化和具备实现的可能条件。因此,仅仅在宪法里表述“公平补偿”是不够的,还需要建立起与该宪法条款相配套的法律、法规及相关制度,既要实体公正也要程序正义。这些问题目前在我国还没得到根本解决,需要政府和社会群众多点沟通,着眼于建立一个具备前瞻性的、公平正义的补偿机制。

(三)完善对私有财产权的宪法保护机制

对私有财产权的宪法保护不仅在宪法里明确规定,而且应寻求以宪法为基础的其他法律法规的保护途径,从而完善对私有财产权的宪法保护机制。我国的宪法实施制度在制度结构和实践效果方面都存在着严重的缺陷。因此,笔者认为可从下述几方面进行重点制度建设:

第一,建立违宪审查制度。建立违宪审查制度的根本目的在于强化宪法的根本权威,使目前中国宪法的偏于形式走向实用。要想宪法保护的“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权”落到实处,建立违宪审查制度显得尤为迫切,否则目前的宪法徒具空文而已。至于建立何种违宪审查模式,目前还没定论。放眼世界范围,违宪审查模式颇具典型的有美国式的司法审查制度,有奥地利式的宪法法院制度以及法国的宪法委员会和宪政院式的宪法监督模式。笔者认为,基于我国业已确立的政权结构和政治传统,在全国人大委员会下设立一级机构宪法委员会比较合适。这一方面解决人大权力边缘化的倾向,另一方面为我国私有财产权的宪法保护提供了制度载体。公民可以在私有财产权受到严重侵害时并穷尽.其他法律救济手段的情况下,依据宪法规定的公民权力条款直接向宪法委员会提起诉愿,以维护自己的权利。这是宪法救济的最后手段,具有最终的法律效力。

第3篇:财产保全的方式范文

国外的家庭财产保险覆盖率已达70-80%,相比之下这一数字在中国只有10%左右[3],而且还包括各企事业单位作为职工福利发放的保险,存在保额低、起到的保障作用极为有限、无法满足实际需要等问题。第五、保险市场上销售误导层出不穷。由于利益关系,保险业务员或者其他的中介推销保单时或多或少存在一些有意无意的误导,更有甚者与客户串谋提供不实信息,这些问题往往在索赔时才被发现,通常会造成公司的直接损失。尽管近年来监管部门加强管理,但并没有彻底根除这些问题,销售过程缺乏有效控制给保险公司带来巨大的经营风险。

财产保险市场竞争态势

就世界范围来看,全球性的金融危机使未来几年全球财产保险业面临增长放缓的风险,市场环境变化将影响保险业长期发展,保险业面临的竞争态势(包括产品竞争态势和服务竞争态势)也将更加复杂。(一)市场环境变化与财产保险长期发展目前保险行业风险主要涉及到投保人可能减少保险范围并增加自留额,以减少保费成本。从短期来看,由于全世界经济增长速度放缓,以及中国内部的监管方式转变两大因素的影响,中国财产保险保费收入的增长幅度在未来几年内不会过高。但是从长期来看,伴随中国经济长期稳定的增长,财产保险行业仍会保持较快增长速度,同时国内财产保险行业将从短期的爆发式快速发展逐步转换为长期的行业稳定增长、从外延式的以量变为主的发展方式转换为内涵式的以质变为主的行业增长方式、从短期的行业集中发展模式转变为长期的行业竞争发展模式,并更多地会涉及到从单纯的物质保障体系到全面综合性风险管理等方面。财产保险的传统业务会得到持续扩张,将涉及到到更多金融领域的创新,组织结构也会从单一化结构模式转换到多元化的方向发展。从长期来看,中国财产保险的发展前景是广阔的,预期是良好的。(二)产品竞争态势随着我国消费者收入水平的逐渐提高,保险客户的需求逐渐向个性化、多样化发展。将来的做法将是像保险自选市场一样,将每一个部分单独定价,由客户自由组合,而价格也会根据客户的风险状况相差悬殊。例如,在车险方面制定个性化的费率,将是未来车险的发展方向。在险种方面,将不断有新的险种推出,保障涵盖经济生活的各个方面,尤其是在责任保险和保证保险领域,各个保险公司应该抓住各种机遇,大力开发适销对路的产品。(三)服务竞争态势一方面,随着客户收入的提高和投资渠道的增多,客户对于财产保险服务的期望值也日益提升;另一方面,新的财务产品不断推出,使客户对金融顾问服务的需求大大增加。越来越多的客户需求的不仅仅是一份保险合同,而是理财、生活、休闲等方面全方位的信息和服务。目前,国外保险公司正在倡导实施24×7的服务理念,通过建立呼叫中心等措施,使客户每周7天、每天24小时随时都可以与保险公司联系。同时,金融领域合作的趋势日渐明显。由于金融领域内各个行业都有自己的优势,例如财产保险公司有良好的销售渠道,证券公司在风险管理投资上有优势,银行则对客户在经营方面的信息了解较多,因此这些机构的合作可以相互取长补短,为客户提供保障、投资、理财方面的综合服务。

行业创新模式与创新机制

(一)创新模式需要坚持服务创新为主导坚持服务创新,就是以顾客第一、服务至上的理念为主导,不断开发服务项目、提高服务质量,积极创建特色服务,提高顾客满意度。我国的财产保险公司不仅从保险产品的种类和数量上无法与国外相比,在服务方面也亟待提高。因而需要制定出新的政策和完善当前的产业制度,针对不同的客户和客户群体制定出不同的服务内容,特别要制定对优质客户群体和不出险客户的服务标准及服务内容,培植公司的忠诚客户群,打造公司的服务品牌,使财产保险公司在未来的竞争中保持优势。(二)保险产品创新机制与途径目前,我国财产保险总的来说,主要目标还是定位在传统的三大险种上。在国内,责任保险在我国所有财产保险中仅占很小一部分份额,而在国外,责任保险几乎占据了财产保险的半壁江山,与国内的情况相比相去甚远[4]。要解决这一问题,必须注意到我们在保险产品的研制、储备方面的欠缺,应该将保险产品创新作为财产保险营销战略中极其重要的一环。各保险公司不仅要建立保险产品研发机构,还要建立相配套的的产品创新机制,为财产保险行业提供源源不断的优质产品。(三)实行专业双轨制营销方式积极吸纳国外的先进经验,实行专业双轨制营销方式。当今在欧美比较成熟的保险市场上,专业双轨制是一种常见的销售模式,效益良好。这种模式的主要特点是促进管理职能与销售职能的分离,有更为明细的专业分工,极大地提高了工作效率。我国财产保险公司可以借鉴这一最新营销模式,既能保证内勤工作的有序开展,又能够让营销人员专职销售业务,提高业务量。(四)监管模式的创新保险公司的快速扩张对公司的监管制度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保险公司需要在国内外已有研究的基础上,结合当前我国的特殊国情以及国内经营环境的特点,从发展能力、盈利能力、安全性等方面着手,建立更加详细的分类监管机制与完善的综合评级指标体系。在财产保险业创新的过程中,要正确处理好创新模式与监管体系的关系,合理把握监管力度,不断改进和革新现有的监管手段和方式。既要更好地支持和引导保险创新,又要有效防范创新中可能出现的风险,做到监管和创新相互协调,相互促进,实现整个体系的良性发展。因此,财产保险监管模式与体系的创新应该紧扣保险创新的脉搏,正确而有效地对保险创新模式的各方面进行系统化管理,并及时将监管创新以法律文本的形式确定下来,逐步建立以保险资金运用监管、偿付能力监管和市场行为监管为主体的财产保险监管创新体系。

第4篇:财产保全的方式范文

关键词:财产税;税收结构;实践启示;市场经济体制;组织收入

中图分类号:F810.42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5-913X(2015)09-0108-02

一、关于国际财产课税发展情况的分析

(一)综合财产税与特种财产税的差异

所谓的财产税就是将纳税人的可支配财产作为课税对象征收的税种,财产课税的历史是非常长的,最早的财产税是对土地课征,这种模式取决于商品经济征税模式。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财产的种类及其形式不断得到优化,这极大的开拓了财产课税的应用范围。目前来说,国家税收结构中的财产税并不占据主体地位,其能够起到税种的调节作用,在世界各国广泛进行征税。

总的来说,财产课税的历史是非常悠久的,其是政府的重要财政收入来源。随着时代的发展,各国都进行了一整套的符合本国实际情况的财产课税制度。通过对应税财产的形态,可以将财产税具体分为动态财产税及其静态财产税。前者是针对转移及其变动过程中的财产课征进行的征税,涉及到遗产税、赠与税、继承税等。静态财产税是纳税人在某段时间进行的财产课征,其与财产的来源及其变化情况无关,我们也称之为财产占用税。静态财产税的征收方式是存在差异的,可以将其分为综合财产税及其特种财产税。

综合财产税就是我们所说的一般财产税,针对纳税人的全部财产进行的综合课征,总的来说,该财产税的应税范围非常广泛,涉及到纳税人的所有及其支配财产。我们把特种财产税称之为个别财产税,顾名思义就是针对特定类型财产进行课征的财产税,涉及到土地税、房屋税、车辆税等,综合财产税及其特种财产税具备共性,在税制设计、征管方式、课税对象等方面存在着差异。

综合财产税是比较普遍的税种,其针对的事纳税人的全部财产,相对于特种财产税,其应用范围更加的广泛,在某些情况下,我们需要应用综合财产税,也就可以解释为什么综合财产税的高收入,也就可以延伸出综合财产税的广泛征收范围,在这个层面上,也就可以推测出与它某些性质相反的特种财产税系,这两者虽然存在一定的共性,但是在征管方式、税制设计、课税对象等许多方面存在着较大差异性。

综合财产税的课税范围比较广泛,其具备良好的公平性,其收入比较多,其计征方法是比较复杂的,存在较大的偷逃税问题。特种财产税主要以房屋、土地、特定财产作为课税对象,其课税的范围比较狭窄,不容易进行隐匿,其计征方法是比较方便的,发达国家的居民纳税意识强,其征管的方式比较先进,也具备比较严格的征管制度,多进行综合财产税制比如赠予税、遗产税等的开征,发展中国家在这些方面存在着明显的欠缺,一般进行特种财产税制度的应用。

(二)财产课税的历史流行趋势

财产课税的应用历史悠久,是各国财政收入的重要来源,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财产课税的主流地位逐渐被商品税及其所得税所取代,在国家的财政收入中的比例是比较小的,发达国家的财政课税收入占据其整体财政收入的十分之一左右,发展中国家则是百分之五左右。从整体上来看,财政课税具备商品税及其所得税所不具备的优势,能够查缺补漏这两个税种的不足。

财产课税的曾是各国财政收入的重要来源,时代的变迁,财产课税的历史地位也在发生着改变,但是无论怎么变化,财产课税的重要作用依旧没有改变,其对于调节地方财政收入,促进社会财富公平分配,调节人们收入水平上依然具备重大的作用,这是需要引起我们重视的问题,更好的进行财产课税的分析,满足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应用要求。

(三)财产课税与市场价值计税方式

财产课税需要进行市场价值的判断,并以此为计税依据,进行相关方面的评估,进行财政登记制度的建立,进行税收的征收管理强化,保证其税负的公平性,保证税款的充分征收,以市场价值为计税方式是比较流行的方法。这种方法具备良好的优势,首先税基具备良好的弹性,随着房地产市场价值的上涨,税基扩大,也就促进财产税的收入增加。市场价值是对纳税人纳税能力的反映,有利于实现税收的公平性,以市场价值为税基,需要进行财产的评估,其税收征管的成本是比较高的,所以很多国家都进行市场价值的计税方式,进行房地产专门评估机构的建立,进行财产登记制度的实行,保证征收管理的强化,进行税收漏洞的控制。

二、我国财产课税制度的应用不足

(一)财产课税的经济制约因素

目前来说,制约我国财产课税作用发挥的因素是非常多的,其税种少、税基狭窄,有些税种,比如房产税、车船税、土地使用税等严格制约了财产课税税种的发展。1994年的税制改革将赠予税及其遗产税作为征收范围,实际上,并没有进行有些的开征,其税基面狭窄,征收面不宽,比如居民自住房屋不进行房产税的缴纳,私人财产继承及其赠予都不需要进行国家的纳税,其财产税的税负是比较低的,不能进行其良好作用的发挥。

财产课税的集中收入是比较少的,难以确立其有效地位,类似于地方税种,由地方政府进行征收及其支配,其税种比较少、税基狭窄、税负比较低,税源具备零散性,征管起来比较麻烦,从而导致其较低的财产课税收入,这是财产课税的一项重要性质,需要我们进行辩证分析,并且财产课税的立法方式决定其受制于中央,其税种的设计过于统一性,不具备因地制宜性,地方政府不具备良好的税收自,从而不利于地方政府征收管理的积极性提升,不利于财产税的有效发展。

(二)国际计税方法的流行方式

其计税依据不具备合理性,具备良好的财产评估制度体系,也不能与相关部门进行有些的协调,其征管的漏洞是比较大的,目前来说,以市场价值为计税依据的方法是比较科学的,这是目前国际比较流行的计税方法。在我国,其以土地面积其房产原值作为计税依据,不能进行土地的级差收益,房产时间价值等的有些反应,不能进行土地的级差收益的有效调节,不同城市、地段进行不同税率的设置,不利于税率档次设置的合理性,其随意性比较大。

如果税率一经确定长期不变,就容易导致财产收入及其房地产增值的脱节,目前来说,我国的财产评估制度、财产登记制度是不健全的,私人财产登记制度并没有有些的法律制约,有些房产、土地等管理部门难以进行与税务机关的协作配合,不利于税收征管的良好开展。

三、我国财产课税制度完善的具体方案

(一)财产课税制度改革的前沿

针对我国的财产课税制度的各种问题,我们需要对症下药,重视财产税制的改革,进行财产课税收入的提高,完善财政收入。随着社会的发展,人民的收入水平不断提高,这也导致其社会分配出现悬殊问题,从而导致财产税的税源增加,其税基不断扩大,这就说明财产税征收的必要性。

在这种应用条件下,我们必须进行财产税税种的规范及其增加,满足市场经济的推进需要,进行财产课税税种的合理增加,进行相关税种的征收范围的有效调整,保证税目税率的调整,但是我国公民的纳税意识是比较单薄的,其征管水平比较低,因此我国的财产税种需要按照不同财产进行相关个别财产税制的课征,而并非一般财产税。

(二)税法立法与查缺补漏

这就需要我们进行税收立法的健全,进行税收征管漏洞的堵塞,进行相关财产课税制度的建立及其健全,保证税收法规的健全性及其规范性,落实好不同税种的征收管理,进行税收征收管理的强化,保证税务稽核及其征管方式的优化,保证税收征管人员自身业务能力的提升,保证税收漏洞的填补,进行严密性的财产登记制度及其财产评估制度的建立。

在具体财产课税制度设置上,我们需要进行房产税的完善,进行内外有别的房产税制度的改革,针对外资征收房地产税转变为与内资统一的房产税。我们也要进行税基的扩大,房产税是我国财产税的主要税种,随着住宅商品化及其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私人拥有房产不断增加,我们需要进行房产税税基的扩大,进行税率的控制。

在这个方面,我国已经进行了一系列房产税制度的应用,比如第二套住房的房产税的开征,除了上述几个方面,我们也要进行房产估价制度的建立及其完善,这需要处理好相关的麻烦问题,目前来说,我国的房产估价制度是不完善的,我们需要制定一整套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估价机构,保证具备良好专业技能的专职估价人员进行操作,保证其专门估价人员的业务能力的提升,更好的进行房产评估方法的研究,保证符合我国国情的专业房产评估方法体系的建立,保证房产税的良好计征,为其提供良好的依据,在房产税应用上,我们需要进行地区差别比例税率的采用,从而满足实际工作的要求。

(三)财产课税改革步骤的循序渐进

这也需要我们进行土地税的完善,做好土地的占用、取得、转让等各个方面的工作,进行城镇土地使用税的改革,针对全国范围内的土地资源进行一般土地税的征收,将征收的范围扩大到农村,介于农村普遍的低收益水平,较高的负担,我们可以进行摊派费用的减少,进行相关收费的清理,进行农业税制的改革,保证一般土地税的征收,进行较低税率的应用,从而实现我国土地制度的统一性,保证农村收益分配关系的规范性。

在税率设计环节中,我们可以参考现行的土地位置标准,进行土地用途标准的参照,保证级差收入的调节,保证土地使用结构的调节,进行土地闲置税及其土地荒芜税等的开征,保证遗产税及其赠予税的开征,保证高收入的调节,进行遗产税及其赠予税的开征,从而保证税制的完善,保证财政收入的增加,保证社会财产的公平分配,保证我国经济权益的保证。

税制模式的应用需要辩证分析,接来下进行总遗产税及其赠予税的分析,这是两种性质存在差异的税种,针对继承人的遗产总额进行遗产税的征收,针对受赠人的财产总额进行赠予税的征收,保证税源的可靠性,保证税收收入的及时性,保证其简便性,从而符合我国的税收征管水平。其课税对象需要包括动产及其不动产,需要进行超额累进税率的征收,这需要实现与相关部门的协调,一旦发现与个人财产管理相关的部门,缺乏税务机关所开列的遗产税及其赠予税完税凭证,将禁止办理相关的转让遗产及其财产的手续,各个部门需要积极的配合税务部门,进行遗产资料及其相关情况的查证,从而满足实际工作的要求。

参考文献:

[1] 洪 锋,樊 玲.关于我国财产税税制改革的若干思考[J].科技信息,2006.

第5篇:财产保全的方式范文

论文摘要:我国现行夫妻财产制是在1980年《婚姻法》的基础上经过多次修改而形成的以夫妻共同财产制、个人特有财产制、约定财产制“三位一体”的夫妻财产制度,而随着社会的发展,原有的夫妻财产制度不能适应变化了的社会经济情况、夫妻财产内容和形式的多样化和复杂化,暴寡了其原有夫妻财产制在结构上的不足,因此有必要对之进行重构。

一国采用何种夫妻财产制度模式,是受该国的立法传统、风俗习惯以及思想文化因素影响的。因此,关于夫妻财产制的法律形 式和内容存在多种差异。我国夫妻财产制度的设立也受我国的社会生产力、社会基本经济制度、家庭职能、传统文化等多方面因素的影响和制约。建国以来,我国夫 妻财产制度立法也随着《婚姻法》的修改而发生了重大的变化,从1950年的夫妻财产的一般共同财产制到1980年的夫妻财产婚后所得共同制和约定财产制度 到2001年的夫妻共同财产制、个人特有财产制、约定财产制“三位一体”的夫妻财产制度。这一变化体现了我国社会经济的发展水平的变化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 的不断完善和发展的要求。同时,也顺应了世界各国夫妻财产制立法的发展方向。

然而,我国现行夫妻财产立法虽然比起1950年和1980年夫妻财产立法,有了很大的完善和进步,可以说在我国夫妻财产立法上第一次真正地建立了夫妻财产制度和约定财产制度,但我国现行夫妻财产制度仍然不够完善和科学, 仍有许多规定与相关的法律相冲突,不能适应变化了的夫妻财产状况和夫妻财产的多样性变化,不能解决夫妻在财产方面产生的矛盾和解决非正常夫妻关系状况下夫 妻之间的财产问题,在总体结构和制度结构上都存在缺陷,不利于解决有关夫妻财产制的实际问题和指导夫妻财产制的立法、司法实践活动。因此有必要对我国现行 夫妻财产制度进行重构。

一、现行夫妻财产制的结构缺陷

1.总体结构的缺陷—没有原则性的规定

    我国现行《婚 姻法》没有对夫妻财产制应遵循的基本原则进行专门的规定,而是一律委之于《民法通则》总的原则去调整和单纯依照婚姻家庭篇的基本原则去规范,笔者认为应建 立夫妻财产制应遵循的基本原则:第一,“夫妻财产制是规定夫妻财产关系之法律。从规定夫妻关系之点观之,理应属于身份法之范围,但从规定夫妻财产关系观 之,其又脱不了财产法之性质”。即夫妻财产关系必须依附于夫妻人身关系,以人身关系为存在的先决条件,所以夫妻财产制具有更多的身份法性质,不同于民法中 普通的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第二,从民法和婚姻法的关系来看,夫妻财产关系和其他的民事法律关系一样也发生在平等主体之间,因此,在我国的法律体系 中,婚姻法是民法的一个组成部分,与其他民事法律有着特别密切的关系,作为民法基本法的《民法通则》确认了一系列涉及婚姻家庭法律关系的法律原则,同时也 应注意,婚姻家庭法律关系和普通财产与人身法律关系存在着许多明显的区别。比如,婚姻法所调整的是特定的亲属身份关系以及由亲属人身关系派生的财产关系, 婚姻家庭关系的主体只能是自然人,公民结婚的民事权利能力受法律 的特别限制,特定亲属之间的身份权不同于民法中一般的人身权,亲属之间的财产关系不同于一般的债权债务关系,不适用民法中的等价有偿原则,夫妻之间的财产 关系也在于此。因此,民法中的基本原则与婚姻法的基本原则之间是一般与个别的关系。第三,婚姻法的基本原则,是我国婚姻家庭立法的根本指导思想,统领我国 婚姻立法的方向,婚姻家庭立法的任何规定不得与其基本原则相违背,但是,夫妻之间的财产关系是一种特殊的财产关系,夫妻财产制的建立不仅应体现婚姻法所规 定的平等、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之外,还应体现对夫妻之外的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的保护,因为,夫妻之间采用何种财产制度,以及夫妻对财产权的行使,会关系到社 会上的其他人的利益,也会影响到社会的稳定。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夫妻的财产权不仅对内,而且对外。对外表现在交易上,其交易行为必然会涉及到第三人的利 益。因此,必然涉及到对第三人的保护问题。所以,仅仅依靠婚姻法的基本原则来对夫妻财产制的建立进行调整是不够的。第四,从国外的情况看,在以民法典为表 现形式的大陆法系国家,夫妻财产立法在遵循民法典所规定的基本原则的同时,还针对夫妻财产关系的特点,确立适合的具体原则,以指导其立法及司法活动。而在 以单行法为表现形式的英美法系国家尹夫妻财产立法在符合民事法律总的基本规则的同时,也结合其自身的特点,通过法律规范的形式体现其具体原则的要求。所 以,尽管在不同的法系和国家,法律原则的表现形式各不相同,如有的在法律中明确作了规定,而有的则没有明文规定,但在其立法时,都有指导其立法工作的准绳 则是相同的。我国在进行夫妻财产立法时,也应从夫妻财产制自身的特点出发,确立适合于其的基本原则。

2.制度结构缺陷—没有建立非常法定财产制

从夫妻财产制的制度结构来看,我国夫妻财产制的制度结构不完整。在法定夫妻财产上只确立了常态下的夫妻财产制,即夫妻关系处于正常状态下的夫妻财产制, 没有相应建立非常态的特别夫妻财产制。因此,根据现行夫妻财产制的规定就不能解决夫妻关系处于非正常情况下的夫妻财产问题。夫妻财产制是婚姻家庭制度的重 要组成部分,夫妻财产关系对夫妻关系的影响也是不言而喻的。我国还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经济基础还很薄弱。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个人是自身利益的判断者和 追求者,即使在夫妻共同体的形式下,仍不能掩盖其“经济人”的本质。现实生活中夫妻一方或双方如为了逃避债务而假离婚;或是不堪债务的负担,导致夫妻之间 不得不离婚,以使对方能过上正常的生活;或是先决定离婚的一方往往采取转移、隐匿夫妻共同财产的方式达到其自身目的;或是在离婚诉讼阶段,由于时间较长或 者有可能反复起诉,此时对方财产权益受到侵害往往难以得到有效救济;或者是夫妻之间因感情不和而分居,根据我国现行《婚姻法》的规定,分居期间的财产属于 夫妻共同财产,导致在此期间诚实劳动一方获得的财产被分割,影响了其另一方的生产工作积极性;从保障债权人的利益,维护交易安全的角度来看,当夫妻一方个 人破产时,另一方的债权人的债权就很难得到有效保障。如果设置一种夫妻关系处于非常态下的一种夫妻财产制度,在夫妻一方破产时,准许另一方的债权人为确保 其债权的实现,请求人民法院通过适用这种制度的诉讼程序宣告改用分别财产制,分割其夫妻共同财产,则可以有效地保障交易安全,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 市场的交易安全。如此等等,不一而足。由于取证及法律规定的疏漏,上述等情况出现时,对方或债权人的利益无法得到有效的救济和切实的保护。这就反映了我国 夫妻财产制在制度结构上的固有缺陷。因此实有必要对我国的夫妻财产制度的总体结构和制度结构进行重构。

二、对现行夫妻财产制度进行重构

1.在总体结构上增设原则性的规定

    对 我国夫妻财产制度进行原则性的规定,有助于我们对具体条文的理解和解释,具有提纲挚领的作用。夫妻之间因人身关系而产生的特殊财产关系,具有本身独特的性 质,必须要有与之相适应的基本原则来进行规范,以指导夫妻财产立法、司法和有关的民事活动,而不能一味地依靠婚姻法的基本原则来进行规范;确立适合于其的 基本原则,能指导立法者选择正确的夫妻财产制度,能为司法者作出正确的司法判决提供法律依据,能为当事人进行有关的民事活动提供行为指导。夫妻财产的基本 原则的精神贯穿夫妻财产立法和司法的始终,从而为完善我国的夫妻财产制度提供立法的方向,最大限度地保护夫妻当事人和第三人的合法财产权益。有助于婚姻当 事人对夫妻财产制的具体条文的理解,能为夫妻双方选择实行何种夫妻财产制的类型时提供法律指导。因此,我国在进行夫妻财产立法时,应从夫妻财产制自身的特 点出发,确立其应遵循的基本原则,以指导我国的夫妻财产立法和司法实践活动。笔者认为,在进行夫妻财产立法时,我们有必要考虑增设以下原则:

(1)维护夫妻关系的伦理性,促进男女平等。马克思认为,婚姻本质上是一种伦理关系。黑格尔也认为,婚姻实质上是伦理关系。因此,因婚姻而产生的夫妻财 产关系也具有伦理性。这就决定了因主体的特殊身份而产生的夫妻财产关系不具有等价、有偿的性质,这是夫妻财产关系与其他民事法律关系领域的财产关系的本质 区别。男女双方缔结的婚姻,为物质生活、性生活和精神生活的共同体,夫妻财产是婚姻共同体的物质保障。所以维护婚姻的伦理性,是制定夫妻财产法应予考虑的 首要原则,当然更是选择法定夫妻财产制类型应该考虑的首要原则。

法律的一个理念是追求正义的实现。正义所蕴涵的公平、公正、平等等价值内涵,是政治社 会中所有价值体系追求的最高目标。因而,在夫妻财产制的立法上,追求夫妻关系的平等既是社会正义的要求,也是男女平等原则在家庭领域的具体体现,也是当代 各国的立法理念。笔者认为,夫妻财产立法上的男女平等,是婚姻伦理性的衍生,指立法承认,男女双方在生理上、身体上的差异和家庭分工的不同,肯定夫妻各依 其所长对家庭的贡献,赋予夫妻双方对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协力创造的财富享有平等的所有权和管理权。

(2)保护交易的安全。夫妻财产制直接制约着涉及到夫妻财产的民事交易安全,在民事法领域,交易安全包括动的安全和静的安全二方面。静的安全是指对本来享有的利益,由法律加以保护,不容他人任意夺取;动的安全是指对取得利益的合法活动加以保护冈。“现代民 法不同于古代民法的一个重要方面在于,现代民法不仅注重对财产所有权的保护,同时也注重对交易安全的维护。当对交易安全的维护与对所有权的保护发生冲突之 时,现代民法优先保护的是交易安全。”阎婚姻家庭法作为民法的一个组成部分,现代民法注重交易安全维护的理念也必然在其夫妻财产关系中得到体现,因为正如 林秀雄先生所言:“夫妻财产制本来是规范夫妻内部之财产关系,但近代以来,由于资本社会的发达,交易趋于频繁,若夫妻中之一人与第三人为交易时,则涉及夫 妻与第三人间之财产关系,亦即,制定夫妻财产制时,不仅须注意夫妻内部之平等,尚须顾及交易之安全。因此,在当今世界各国的夫妻财产立法中,维护交易安全 的原则也是设立夫妻财产制时应予考虑的目标。而法律对交易安全的维护,实质上是对交易活动中善意无过失者利益的保护。为了体现法律的这一保护精神,世界各 国有关夫妻财产的立法在最有可能影响交易安全的领域,即夫妻约定财产制中,对夫妻财产协议的订立、变更和废止等都有形式要件与实质要件的规定,并对其将要 产生的法律效力作出明确规定。因此,在我国夫妻财产立法中有必要明确该原则,以指导我国的夫妻财产立法。

(3)兼顾个体利益与社会 利益的均衡。法通过对人们的法律权利和义务的设定,来分配和协调各种利益。如前所述,婚姻具有伦理性,男女双方因婚姻而产生的夫妻财产关系也具有伦理性, 其与一般的民事财产关系的最大区别,在于其对婚姻及其所产生的家庭的保障功能和福利属性,保护“弱者”和“利他”是夫妻财产制,特别是法定夫妻财产制的首 要功能。但是,我们在看到夫妻财产制的公法功能的同时,也应该看到其私法属性。夫妻财产关系虽然有其特殊性,但它毕竟是民事财产关系的一种,作为民法组成 部分的婚姻法,对其主体的财产权利仍然应该予以重视和保护。因此在选择法定夫妻财产制类型时,应采取社会本位为主、个人本位为辅的立法原则,既要重视夫妻 财产关系与民事财产关系的特殊性,又不能忽视其与其他民财产关系的共性。在夫妻财产制创制的过程中,既需要尊重公民个体对其财产的权利,给予其行使财产权 利的自由,也需要注意协调与社会的关系,兼顾到社会的利益。因此,有必要明确规定夫妻财产立法的这一原则。

2.在制度结构上增设非常法定对产制

我国现行的夫妻财产制是在1980年《婚姻法》的基础上经过多次修改而形成的以夫妻共同财产制、个人特有财产制、约定财产制的“三位一体”的夫妻财产制 度,其中特有财产制,是法定财产制和约定财产制的例外,同时与法定财产制或约定财产制并存。它们三者之间各自独立,互相配合,构成了新型的、完善的和科学 的普通夫妻财产制,以满足公民在正常情况下的各种生产生活需求。但是,如果出现了一些特殊的情况,例如夫或妻一方有正当理由要求改变原来的共同财产制而又 协商不成时,或者即使没有什么原因,一方确实希望分割双方共同财产的等等。而上述几种财产制就不能解决这类间题。因此,有必要设计一种合理的制度以满足当 事人的要求、适应实际生活中的复杂情况,这种制度就是非常法定财产制,此制度在我国的台湾地区、瑞士婚姻法以及法国和德国的立法中都有相应的规定。

    非 常法定财产制是相对于普通财产制而言的夫妻财产制,它是指在特殊情况下,出现法定事由时,依据法律规定或夫妻一方或债权人的申请由法院宣告,撤销原以法定 或约定而设立的共同财产制而最后适用分别财产制的一项财产制度,其实际后果是改变共同财产制为分别财产制。设计这制度是为了解决一些特殊情况,以此来维护 当事人、债权人的利益,促进社会保障。因此我国应建立由夫妻共同财产制、个人特有财产制、约定财产制和非常法定财产制“四位一体”的夫妻财产制度。具体表 示为:

其中就共同财产制、个人特有财产制、约定财产制作简要探讨,主要就非常法定财产制进行探讨: 转

(1)法定财产制,继续以婚后所得共同制为主,但采用限制的婚后所得共同制,即以共同财产制作为法定财产制的基本模式,将某些婚后所得的财产作除外规 定,对“婚后所得共同”加以限制。同时将婚前财产和婚后所得财产中明显具有人身性和体现个人价值以及其他应当归个人所有的财产,以个人特有财产的形式规定 为个人所有。这样限制的婚后所得共同制,能体现夫妻之间的本质特征,对保障社会主义婚姻家庭的稳定,增进夫妻感情和维护男女平等、保护妇女权益起到了重要 的作用;同时又能体现、尊重和实现个人的价值,彻底保护个人的权利,尊重个人的意愿。我国现行的法定夫妻财产制,笔者认为就是限制的婚后所得共同制,只是 某些规定具有不合理性,比如将婚后继承或受赠与的财产规定为共同财产,就与继承法和合同法的规定相冲突,其次,对于特有财产没有对婚前的特有财产于婚后产 生的擎息和各类比赛的奖金、奖品等的归属作出具体规定。因此,我国法定财产制有许多需要完善的地方,在此不再讨论。

    (2)约定财产制, 是夫妻以财产契约的形式决定婚姻财产关系的财产制度。在确认夫妻约定财产制的国家中,大都规定了允许约定的范围、程序和效力及限制事由。如瑞士民法规定: “缔结夫妻财产契约,就采用本法所规定的财产制的一种。”(包括一般共同制、限定共同制等)又如德国民法规定:“夫妻财产制不得参照已失效的法律和 外国的法律确定之。”我国现行的夫妻约定财产制也规定了约定的时间、范围和效力。但是,笔者认为,为确保约定财产制的具体施行、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家 庭的稳定,应当对之进行完善。我国现行夫妻约定约定财产制存在诸如:没有明确约定的具体时间、没有规定夫妻财产约定成立的条件、夫妻财产约定没有程序性规 定和缺乏公信力缺乏约定的无效、变更和撤销的缺陷,应对之进行相应的完善,使之更具实际操作性。总之约定财产制,不但可以使当事人的权利得到充分的保护, 而且更能适应当前的经济和社会状况,有利于稳定家庭,实现男女平等。

(3)非常法定财产制。对于如何设置我国的非常法定财产制,笔者认为我们可以参照其他国家和地区的有关规定,来设置适合我国婚姻家庭状况和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的非常财产制度,因此,此制度至少应包括有以下方面的内容:

    1) 关于申请人的资格。确定申请人的资格,就是确定谁拥有申请权。依据实际情况,我们认为,丈夫、妻子和任何一方的债权人拥有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的权利。其原 因在于,丈夫或妻子都有可能无正当理由干涉对方的生活方式、损害对方的权利,而债权人相对夫妻家庭来说,更是处于弱者的地位,只有赋予他以申请权,才能真 正保护其债权。

    2)适用非常财产制的程序和方式。适用非常财产制,必须经由当事人自己申请而发动,法院不能依职权主动进行。人民法院受 理后,应当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进行审理,如果双方对此没有争议的,以裁定的方式作出准许的宣告,如双方有争议,则应以判决的方式作出准许或不准许的宣告。 一旦作出准许的裁定或判决,自宣告确定生效之日始发生分割财产和适用非常财产制的效力。

   3)审理的内容。人民法院虽然依当事人的申请发动 分割审理程序,但是在审理过程中,由于夫妻各方可能隐瞒实际财产而虚假申报,以致于损害另一方的财产利益,因而法官不应仅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为审判的主 导性资料,还应当以职权主动和积极地展开调查取证工作,并可请求当事人的所在单位、住所地居民委员会、银行和亲属朋友等有关组织和个人协助调查,切实查清 各方的实际财产数额,避免漏查、少查。

    4)提出申请的法定事由。由于非常财产制必须通过诉讼的方式进行,因而,法律应当明确规定受案的 法定事由并据此开始审理工作。根据其他国家对之的规定,笔者认为这些事由起码应包括以下方面:一方提起诉讼要求分割双方财产的;夫妻双方分居达到一定期限 的(一般为一年);一方受虐待、遭遗弃的;夫妻一方破产时另一方的债权人申请要求分割财产的;一方财产不足以清偿个人债务的;一方不履行赡养、扶养、抚养 义务的;一方有正当理由处分财产另一方无理拒绝的;一方未经他方同意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或共同管理的财产的;夫妻一方有其他严重违反婚姻义务行为的。出 现了上述事由时,当事人可向法院提出申请,法院应当受理。

    5)适用非常财产制的效力。适用非常财产制,即发生分割原夫妻共同财产和适用分别财产制的效力。

第6篇:财产保全的方式范文

随着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近年来,诉讼当事人法律意识逐步提高。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进行诉论的目的是为了维护自己的正当合法的经济利益;为确保自身利益在诉讼结束后得以全面实现。避免赢了官司却拿不到钱就有必要进行财产保全。财产保全实际上就是民事诉讼中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的一种救济程序。按照当事人的申请时间,财产保全可分为诉前财产保全和诉讼财产保全。另外还有一种诉讼后保全,目前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上还没有明确规定。但也对维护当事人的合法经济权益有着重要的作用,也是一种重要的财产保全手段。这些规定,既可防止申请人滥用权利,又促使人民法院在依职权财产保全措施时,持慎重态度,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总之,财产保全制度就其目的而言,是为了解除债权人诉讼的顾虑,确保法院生效裁判能够执行;就其性质而言,它是一种防范债务人在法院作出判决前处分其财产的强制措施,故保全,执行应当符合立法旨归,让法律真正成为一支利剑,增强民众对法律的公信力和依赖性。

 

关键词:财产保全   诉前保全   诉讼保全   诉讼后保全   救济程序

 

财产保全是指法院在利害关系人起诉前或者当事人起诉后申请执行前,为保证判决的执行或避免财产遭受损失,对当事人的财产或者争议的标的物采取限制其处分的保护性措施。如果在案件过程中,您发现债务人正在试图转移、藏匿财产,存心赖帐。这很可能造成您最后赢了官司,却拿不到钱的结果。这时候,您掌握了确实的证据后,可以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财产保全分两种,一种是诉讼财产保全,还有一种情况,就是在紧急情况下,利害关系人不立即申请财产保全,将会使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在起诉向法院申请采取财产保全的措施,这叫做诉前财产保全。还有一种是诉讼后保全,目前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中未明确提出,但作为当事人的一种维护自己权益的措施,也是一种重要的民事救济程序。

一、诉前保全 

诉前财产保全,又称诉前保全,是我国民事诉讼财产保全之一种,它是人民法院在民事案件受理前,因情况紧急,为了不使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申请,对被申请人的财产或争议的标的物依法采取的一种民事强制措施。它不仅对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护审判活动的顺利进行,维护审判的严肃性有着积极的意义,而且有利于我国法院争取对涉外案件的管辖权,以维护国有利益和我国公民、法人的利益。

(一)诉前保全的适用条件

我国的诉前财产保全的规定,最早只适用于海事案件。随着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91年颁布的《民事诉讼法》第93条使诉前保全制度最终得以确立。近年来,诉讼当事人法律意识逐步提高,为确保自身利益在诉讼结束后得以全面实现,出于“先下手为强的动机”,而不问是否存在法定原因便提出诉前保全。也有的当事人往往以申请诉前保前保全为手段威慑对方当事人尽快解决纠纷。如此种种,造成申请诉前的案件逐年上升。面对这样的形势,如果法院弱化诉前保全前提条件的审查,势必造成诉前保全范围的扩大,客观上给债务人的生产、经营活动造成不利影响,更有甚者,法院还可能因审查不严造成赔偿诉讼。鉴于我国民事诉讼制度中,诉前财产保全与诉讼财产保全在适用条件上又有区别,因此法院从严审查诉前保全的前提条件就显得更有必要。

1、只得在情况紧急的情况下提起诉前保全。我国民事诉讼法中对如何把握“情况紧急”并无具体规定,司法实践中也不存在一个客观的衡量标准。因此对这一要件的判断适宜只做一般性审查,如果审查过严,一者当事人无法提供充足的证据;二者容易因为时间的延误导致保全机会的丧失。因此,可主要通过询问当事人或要求当事人在可能的情况下提供必要的证据以使法官作出一般性的而非常确切的判断。如被申请人有抽逃资金、隐匿财产、毁灭证据的行为等即可判断为“情况紧急”。

2、诉前保全必须由申请人提供担保。诉前财产保全的担保要认真审查,看申请人是否有权处分该财产。当然这里的担保可以是申请人的财产,也可以是第三方的财产。如:可以用所属财产,房产,现金,或法院认可的其他资产,以质押或抵押的方式提供担保;也可以提供法院认可的其他企业或个人进行第三方保证①。在以上担保方式都比较困难的情况下,由一家有信誉有实力的专业担保公司提供财产担保服务是一条可选之路。在进行财产保全担保时,法院为了安全起见,要求申请人必须提供一定的资金,以备保全错误可能产生的赔偿请求所需。

3、将来提起的诉讼必须是给付之诉。依照原告要求法院采取的权利保护方式不同,诉可以分为给付之诉,确认之诉,变更之诉。给付之诉是指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其履行特定给付义务的诉讼。在给付之诉中,原告要求被告履行的给付,既包括给付一定数额的货币或财产,也包括为或不为某种特定的行为。被告不履行给付义务时,原告可以对判决作为执行裁判文书申请强制执行。诉前财产保全将来提起的诉讼,必须是给付之诉。对于确认之诉,变更之诉不适用诉前财产保全制度。

4、诉前保全的申请人必须是利害关系人。就这一条件,应当与诉讼保全的申请人相区别。诉讼保全的申请人必然是案件当事人。而诉前保全的当事人不一定是案件的当事人,只要是利害关系人即可。认为自己的民事权益正受到他人的侵犯或与他人发生了争议的人就是利害关系人。利害关系人能否成为当事人,取决于他是否在法定期间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二)诉前保全的时间界限

《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规定的“起诉前”的时间界定不准确。“起诉前”是指当事人提出请求(具体说是提交起诉状或口头起诉)以前呢,还是指在法院审查起诉并决定立案,即“起诉成立时”之前呢?如果是前者,那么申请财产保全的时间就出现了从起诉到受理这段期间的空白。实践中当事人通常在提起诉前财产保全申请的同时就提起诉讼,或者在起诉后立案前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所以,我认为“起诉前”应理解为起诉成立之前。因此,两种财产保全的时间临界点应该定在起诉成立这一点上,起诉成立前的财产保全称为“诉前财产保全”,起诉成立后的财产保全称为“诉讼财产保全”。

(三)诉前保全的担保

申请人提供的担保是财产保全措施中的重要组成部分,法律这样规定的目的在于当财产保全申请错误时,能够用担保物、担保金等及时赔偿被申请人的财产损失。当事人如何提供担保,民诉法仅规定在采取财产保全时,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的,提供担保的数额应相当于请求保全的数额。法院在审判实践中对担保问题做法各异,主要分三种。一为形式主义,只要当事人在申请保全时,向法院提供了相应价值财产的证明,并将该证明提交法院,甚至许多法院只要求当事人提供该证明的复印件。这种做法流于形式,不能起到担保的实际作用,对另一方当事人显失公平;二为现实主义,要求当事人提供银行等额存款,或等额保证金(现金)。此做法容易给当事人造成过大经济负担;三为折中主义,即在要求当事人提供相应价值财产证明时,要求当事人提供10%至30%的保证金(现金)。

二、诉讼保全

诉讼保全是指人民法院在民事案件作出判决前,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不能执行或难以执行时,为了保证将来作出的判决得以执行,或为了避免财产遭受损失,对当事人的财产或争议的标的物所采取的一种强制措施。诉讼保全措施得当,对于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促使当事人依法履行义务,保证人民法院将来作出的判决顺利执行,将起着积极的促进作用。诉讼保全一般没有什么大的争议,

在诉讼中主要有二点需要注意。

(一)诉讼保全的申请

1.申请的方式要符合要求。申请诉讼保全的当事人一般采用书面方式提交申请书。但特殊情况如书写确有困难的当事人可以口头方式提出,由人民法院记录附卷,并由申请人签名、盖章。

2.申请的时间要及时。诉前保全的申请时间是在起诉以前,诉讼程序尚未开始;诉讼保全的申请时间是在诉讼程序开始后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前,判决生效后不能申请诉讼保全。在第二审人民法院接到报送的案件之前,当事人有转移、隐匿、出卖或者毁损财产等行为,必须采取诉讼措施的,由第一审人民法院制作财产保全的裁定,应及时报送第二审人民法院。

3.请求的对象和范围要明确。诉讼保全的范围应当限于当事人争议的财产,或者被申请人的财产。对被申请人财产的保全,应当要求申请人提供有关的财产所有权凭证,如汽车要提供车户证明,房屋要提供房屋产权证明书等,以防错将他人的财产查封、扣押。

4.申请保全的措施要具体。财产保全的措施有查封、扣押、冻结、提取、扣留等,当事人要求法院采取哪一种措施必须肯定、具体,不能含糊其词,否则法院可以不予受理。

5.申请的条件要符合法律规定。申请诉讼保全,必须具备以下条件:(1)提出诉讼保全的案件必须是给付之诉,或者包含给付之诉的合并,即提起诉讼必须具有给付内容。单纯的确认之诉、变更之诉,都不具有给付内容,不适用诉讼保全。(2)必须具备诉讼保全的前提。必须是有可能因为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不能执行或难以执行,使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失和造成无法挽回的遗患后果。

6.申请人要提供担保。诉讼保全是人民法院根据申请人的申请采取的一种紧急的强制性措施。人民法院从保护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避免申请人败诉后,被申请人因诉讼保全所遭受的损失得不到赔偿的情况发生,申请人在提出诉讼保全时,应当同时提供担保,拒绝提供担保或担保不符合要求的,人民法院可以驳回申请。

   (二)保全财产优先权的实现

目前,我国法律法规及解释尚未承认申请人对其依法申请保全的具体财产享有优先权,据此,财产保全申请人在缴纳保全费、提供担保,承担保全赔偿责任等风险后,并不享有实质上对保全财产的任何优先权,因此执行过程中的平均主义,有悖实质意义上司法公正。执行中按比例分配与立法设立保全制度初衷相悖,这是表相的平等掩盖了实质上的不平等,也为拖延执行和司法人员滥用权利制造了条件,大大降低了民众对法律的公信力。保全财产作为特别优先权,一旦财产发生减损,将直接影响申请人优先权的最终实现。因此应加强立法,保障一般债权人实质上的优先受偿权。同时对执行相关规定进行修改,执行过程中应首先满足保全申请人的债权,如保全财产有多人,应依先后顺序对财产进行分配,而不应按比例分配。

三、论诉后保全

诉后保全又称诉讼后保全,是指人民法院从宣判或调解文书送达时起至当事人申请执行立案之前,对于可能因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将来生效法律文书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情况,根据另一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作出裁定,对一方当事人的财产或者诉讼标的物采取强制措施,限制其处分的一种法律行为和法律制度。诉后保全是相对于诉前保全和诉讼保全而言的一项法律制度,目前民诉法尚未对其作出明确规定。

(一)建立诉讼保全制度的必要性 

1、民事财产保全制度理论上存在缺陷。当前,理论界对诉讼保全期间的界定,有不同的理解。有的认为,诉讼保全期间是从立案之日起到裁判文书最后一方当事人送达之日止;有的认为,从立案之日起到判决之日止。但多数学者认为,诉讼保全期间应当是至作出判决之前。我认为,不论诉讼保全期间界定到哪个阶段为止,只要当事人向法院申请保全,即便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法院也应当采取保全措施。

  2、法律规定存在空白。民诉法第九十二条关于财产保全的规定,对诉前保全和诉讼保全作了具体规定,但对结案的保全没有规定,造成一旦当事人在结案后提出财产保全申请,人民法院无所适从。

3、是解决审判实践中出现结案后当事人提出财产保全申请的情况的需要。但一般情况下,案件宣判或调解达成协议之后,由一方当事人恶意损坏、变卖、转移财产、或挥霍、抽逃资金、或将动产携带出境等情形,另一方当事人则会向法院提出前二种财产保全申请,以保护其合法权益,此情形不时有发生。

(二)建立诉后保全制度的法律依据

《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对财产保全作了明确规定。即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案件,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规定采取诉后保全措施,这是对当事人诉讼权利充分保护的一种补救措施,是完全符合财产保全制度的基本精神。

(三)诉后保全的界定

    诉后保全与诉前保全极为相似,界定诉后保全的关键在于保全期间的认定。   诉后保全有四个不同期间。

    1、宣判之日起至裁判文书最后一方当事人送达时止的期间。这一期间对当事人诉讼争标的已有处理结论,只是有待于发生法律强制效力。

    2、一审裁判文书送达之日起至裁判文书生效之日止这一期间。它是判决待定期间,时间长短视当事人是否上诉而定,最长不超过15天,即上诉期限。这里会发生两种情形,第一种是当事人提起上诉之前,向法院申请诉后保全的,应为一审诉后保全期间。第二种是当事人提出上诉之后,向法院申请诉后保全的,应划入二审的诉讼保全或二审的诉前保全期间。同时要注意一审调解结案是不存在上述情形的。总之,这一期间也是判决待定期间,可能会因当事人上诉处理结论发生变更。

    3、法律文书生效后至文书确定履行期限之前期间。这一期间判决内容虽已确定,义务人必须按此履行,但义务人履行期限还未届满,裁判文书还未发生强制效力。

    4、履行期限届满后至申请执行立案前。判决内容完全确定,也发生强制履行效力,债权人可以申请要求义务人履行义务,即具备了执行立案条件,这种情形当事人可以申请保全。

    由此,诉后保全与诉前、诉讼保全有以下区别:第一,适用诉讼阶段不同,前者是发生在宣判之后或调解达成协议之后至申请执行立案之前,后二者是在立案前或法院受理案件开始至作出判决之前。第二,保全范围、对象不同,前者是根据判决内容进行保全的,后二者则是根据当事人的请求范围或本案有关的物进行保全的。第三,保全前提不同,前者是在已有明确裁决内容,只是有待予生效或生效后有待予履行情形下采取的,后二者则是在法院未形成判决结论下,依据当事人申请或法院工作需要进行的。

    (四)诉后保全制度的适用

    1、进行诉后保全的条件。

(1)当事人申请诉后保全必须向法院提交书面申请。

(2)必须提供法律文书,有明确裁判给付标的内容。如果是在案件宣判之后至法律文书送达之前的期间,当事人申请诉后保全,法院可以不责成其提供法律文书。

    (3)申请诉后保全的时间必须发生在宣判之后或达成调解协议之后。

    (4)对于前三个期间,还不具备申请执行立案条件的,当事人向法院申请诉后保全,必须提供相应担保,当事人不提供担保,则驳回申请。最后一期间可以不责成当事人提供担保。责成提供诉后保全担保主要是考虑被保全方的利益,如果是申请人的原因发生保全错误,申请人必须赔偿被申请人因此而遭受的损失。

    (5)必须有因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将来生效法律文书不能执行或难以

执行的可能。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是指恶意将争议的诉讼标的物或者与案件有关财产毁损、变卖、转移、挥霍或者抽逃资金,将动产携带出境等。其他原因主要是客观上的原因。如自然规律、变质、腐坏等使争议的标的物无法保存。这里所指的可能,不是主观猜测的一种可能性,而是要具有客观现实性的一种可能性。

2 、诉后保全的范围。诉后保全的目的,是在于保证将来法律文书能够顺利执行,或者使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得到保护。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财产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的规定,诉后保全范围应仅限于法律文书所确定的给付内容,即标的款或标的物。被保全财产范围、数额、价值,应与判决书确定给付的款物相当,超出实际范围的,或与本案无关的物都不予保全。债务人的财产不能满足保全请求的,对债务人到期应得的收益,可以采取财产保全措施。限制其支取,通知有关单位协助执行。对第三人到期债权的,法院可以依债权人的申请裁定该第三人不得对本案债务人清偿,该第三人要求偿付的,由法院提存财物或价款。

3、诉后保全的启动程序。诉后保全程序启动有两种方式:一种方式是当事人申请启动诉后保全。另一种方式是法院决定启动诉后保全。在诉讼过程中,法院没有采取过诉前保全或诉讼保全措施,在案件宣判后或调解文书生效后认为工作需要,在征得权利一方当事人同意后,可以启动诉后保全。人民法院发现准被执行人有恶意转移财产情形,征得享有债权一方当事人同意后,或在紧急情况下,未征得同意,也可以采取保全措施。   

4、诉后保全的执行。对于前两个期间启动诉后保全,当事人可以向原合议庭提出,由原合议庭进行审查,符合保全条件的,由原合议庭应进行保全。其理由是,一判决尚未发生法律效力,给付的内容还处于待定状态。二交由原合议庭执行,具有审判工作上的延续性。对于后两个期间启动诉后保全,当事人可以向立案部门提出。主要考虑法律文书已经发生效力,给付内容处于确定状态,只是因为时间上待予履行问题。如果诉后保全转入申请执行程序,应将案件转移给执行部门处理,即启动执行程序。

总之,财产保全制度(包括诉前保全,诉讼保全,诉讼后保全)就其目的而言,是为了解除债权人诉讼的顾虑,确保法院生效裁判能够执行;就其性质而言,它是一种防范债务人在法院作出判决前处分其财产的强制措施。故保全、执行应当符合立法宗旨,让法律真正成为一支利剑,增强民众对法律的公信力和依赖性。

 

 

注释:

①汪俊英:《刑事诉讼法与民事诉讼法简明教程》 中国经济出版社  2002年版 第276页

 

参考文献:

1. 杨荣新 :  《民事诉讼法》    中央广播电视大学出版社

2. 陈金逵 :  《浅谈执前保全制度的设立》,《三明审判论坛》第20期 

3. 常  怡 :  《民事诉讼法》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第7篇:财产保全的方式范文

一、关于财产保全申请错误的认定

错误申请财产保全造成他人损失的行为从本质上看是一种侵权行为,属于《民法通则》规定的行为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的财产、人身,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2欲追究其侵权民事责任,亦需认定其具备侵权行为的构成必须具备的四项条件,即损害、损害与行为人行为间的因果关系、过错及行为的违法性。3行为的违法性是显而易见的,认定上并无困难,而行为人是否存在主观过错则需要根据实际情况加以分析。主观过错是否存在并没有一个客观的标准,而是通过申请人的财产保全申请的违法性来进行推论的,即根据财产保全申请的违法性来推论申请人是否存在主观过错。这里需要指出的是严格意义上讲,过错与错误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4但是针对错误申请财产保全,民事诉讼法及相关论著皆使用“错误”来表述主观过错,其实质内容仅限于主观范围,等同于“过错”。5基于对财产保全申请的违法性6的分类,财产保全申请错误可以划分如下三种类型:

1、 前提错误

前提错误,即诉请错误,是指作为申请人提出财产保全申请的前提的诉请存在错误。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7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目的是为了保证将来生效的判决的执行。诉请的合法性和合理性是申请财产保全的前提和基础。只有基于合法、合理的诉请申请人才可能申请财产保全,而诉请的合法性和合理性需要通过法院最终生效的判决来予以确认。若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没有获得判决的支持,无论是全部不予支持还是部分不予支持,那申请人保全他方财产就没有合法的理由,要么是违法的保全了不应承担实体责任的受害人的财产,要么就多保了被申请人的财产。由此可见,申请财产保全的人,应当是民事法律关系中享有权利的一方,当申请人不享有权利时,申请保全他方财产就是违法的。如果申请人对于诉请不能到法院支持是明知的或是应当明知的,其基于此诉请再申请财产保全存在就存在过错,给他方财产造成损失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由此而受到的损失。8

2、 申请对象错误

申请对象错误指申请人错误的申请保全了不应保全的对象,即应申请保全甲的财产却错误的申请保全了乙的财产。从财产保全的目的来看,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的对象应为可能承担实体责任的当事人,只可能是诉讼中的被告或是承担实体责任的第三人。而申请人由于其主观的原因错误的申请保全了与本诉无关的,根本不可能承担实体责任的无辜的案外人的财产,从而侵犯了受害人的合法权利,应对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3、 申请金额错误

申请金额错误系申请人申请财产的金额超过了其诉请金额。我国的民事诉讼实行的是不告不理的诉讼制度,人民法院仅在原告的诉请范围内审理案件,被告或可能承担实体责任的第三人仅可能在原告诉请范围的内承担责任。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是为了保证被申请人到时有足够的财产可供执行。因此,申请财产保全的范围不应当超出诉请范围,否则系权利过度行使,侵犯了被申请人应有之权利。

在存在违法申请财产保全的情况下,认定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主观上是否存在过错,法官应有自由裁量之权利,综合考虑相当之诸多因素予以确定。笔者认为:申请对象违法和申请金额违法属于明显错误,申请人应当注意到其财产保全申请已经超出其拥有的权利范围,并预见到此违法行为之法律后果,但出于故意或过失仍为之,应当认定为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存在过错。但是对于前提违法,认定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是否存在过错则复杂得多。笔者曾了一起错误申请财产保全引起的财产损害赔偿案件。华信公司与旭华公司因参建合同发生纠纷,华信公司遂旭华公司,要求其按协议支付利润900万元并申请保全了旭华公司价值700万元的财产。但是法院最终判决协议无效,旭华公司仅需向华信公司返还400万元。旭华公司认为华信公司申请财产保全错误,给其造成巨额财产损失,向法院要求华公司赔偿损失。华信公司在前案件中的诉讼请求没有得到全部支持,从而使财产保全金额低于其诉请金额但超出其判决实际支持的金额,这是不争的事实,但是这一事实是不是足以认定被华信诚公司申请财产保全存在过错呢?在提起民事诉讼时,当事人仅能根据其所掌握的知识提出诉讼请求,但并不足以知晓判决的结果,也无从知晓。因此诉讼请求与实际判决结果存在差异是相当普便的。而当事人进行财产保全是为了保证将来生效判决的执行,其金额的确定是以可能得到法院支持的诉请金额为限。这里就有一个 "reasonable"的概念,对于基于现有证据并尽到合理谨慎的注意义务从而提出诉讼请求的原告来说,判决金额与诉讼请求金额不符是其不可预见的;以这样的诉讼请求为限提出财产保全也不存在任何主观过错。笔者认为:对于前提错误,如申请财产保全金额在诉讼请求范围以内但超出判决实际支持金额的,申请人只要尽到了合理谨慎的注意义务,则不能认定为其申请财产保全存在主观过错,只有在申请人其恶意保全被申请人的财产的情况下才能认定其存在过错。在上述案件中,华诚公司基于善意履行合同的原则根据双方一系列协议的约定的权利义务提出诉讼请求是合理的,已经尽到谨慎的理智。至于相关协议被确认无效,系法院对双方当事人争议事实进行审理后所做出的国家干预,并不能因此而认为,华信诚公司所提出的财产保全系错误的申请。华信诚公司没有权利,也不可能在时明知合同无效,只能善意的按合同约定来确定双方权利义务。因此判决金额与诉讼请求金额不符,对被告来说是不可预见的,也是不可避免的。因为从诉讼角度而言,华信诚公司所提出的财产保全是为了保障其在合同有效基础上能得到的权利的保障,因此华信诚公司在财产保全的申请上无主观过错,经过激烈的辨论后,法院深刻理解了我国相关法律的立法原意,最终采纳了笔者的意见。

二、关于错误申请财产保全造成损失的认定

认定错误申请财产保全造成损失的范围与数额,是正确认定责任的先决条件。若认定不当,要么就是不合理的加重申请人的责任,要么就会使被申请人或其他受害人的损失得不到合理弥补。确认错误申请财产保全造成的损失必须具备两个要件:一是确有实际损失的存在;二是损失的出现与错误的财产保全申请有因果关系。只有二者同时具备,方可认定为是申请人的过错造成的损失。9但在实践中可能涉及的种种问题值得我们深入研究:

1、错误申请财产保全的范围

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有错误可能是全部错误(如保全对象错误)或是部分错误(如保全金额错误)。对于全部错误的,被申请人或其他受害人可以就全部保全范围引起的损失要求申请人赔偿损失;对于部分错误的情况,情况就复杂得多。如甲对乙提讼,诉讼请求500万元,但申请保全了乙价值700万元的财产(包括200万待售房产、200万资金、200万股票和100万实物),保全金额高于诉请金额,对于高出部分,即价值200万元的财产,申请人存在明显的申请错误,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是由于保全的财产的不同,给乙带来的损失也是不同的,究竟应以保全的哪一部分的财产带来的损失来赔偿呢?这里就存在错误申请财产保全范围的确定问题。笔者认为: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是处于主动的地位,应尽到谨慎的义务,否则应承担所带来的法律后果,而被申请人或其他受害人则处于被动的地位,只能承担保全的后果。根据公平、合理的原则,在申请人未尽到谨慎义务,错误申请财产保全并带来损失的情况下,无辜的被申请人或其他受害人有权选择错误申请财产保全的范围(往往是造成损失最大的部分),以保护其合法权利不受侵害,并敦促申请人谨慎行使财产保全之权力。

2、 错误申请财产保全造成损失的类型及举证责任

在实践中,因错误申请财产保全造成损失的形式是多样的,笔者认为主要包括以下几种类型:1、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资金实物申请保全措施,影响被申请人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使其在利润上遭受损失;2、由于财产保全,扣押、查封了被申请人的某项财物或产品,使得被申请人不能履行与他人的合法合同,而致其承担违约责任遭受损失;3、申请人申请对某项特定物进行财产保全,使被申请人无法从事某项特定活动而造成的损失;4、因错误的申请财产保全,致使被申请人在商业信誉、企业形象上遭受的损失;105、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股票债券实物等进行保全措施,使被申请人在市场价格波动的情况下无法出售,造成的跌价损失;6、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债权等采取保全措施,请法院予以划扣,造成被申请人的利息损失;117、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实物申请财产保全措施,造成的保管费用支出。除以上类型以外,还存在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实物进行保全,由于实物无法长期保存或自然损耗造成的损失等其他情况。

无论错误申请财产保全造成的损失属于何种类型,由于此种损失系侵权之债,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负担原则以及《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12被申请人或其他受害人应在诉讼中对自己所遭受的损失负举证责任。如果被申请人或其他受害人无法举出足够的证据来证明其所受到的损失,那么其就要承担对自己不利仍至败诉的后果。这种后果,可能是部分的败诉或是全部的败诉。13

3、 错误申请财产保全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损害与行为之间存因果关系是行为人对该损害结果或不法事态负民事责任的必备条件之一。14对于错误申请财产保全造成的损害赔偿,仅存在错误申请财产保全以及损害结果并不足以使申请人承担赔偿责任,被申请人或其他受害人还应当证明错误申请财产保全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因果关系,就是错误的申请行为与损失之间的内在联系,这种关联性是承担民事责任的普遍要求。15如果被申请人遭受的损失并非由于申请人错误申请财产保全,就不能归责于申请人。如何认定错误申请财产保全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笔者认为应结合错误申请财产保全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必要性、充分性和关联性三个角度进行考察,并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予认定。

4、 被申请人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的义务

对于错误申请财产保全造成的损害赔偿,笔者认为被申请人或其他受害人有防止损失扩大的义务。与《合同法》规定的防止损失扩大义务16相类似这一义务实际上是一种不真正的义务,即如当事人违反这一义务,并不会因此承担法律上的否定性评价和不利后果,仅仅是丧失对扩大部分的损失应有的权利。也就是说当事人本来有权请求某事项,但其没有履行某义务,致使其丧失了这一权利。17这一原则这与《民法通则》的过错责任原则18也是一致的。对于扩大部分的损失被申请人本可采取措施避免,但是由于其自身的原因没有尽到防止损失扩大的义务,致使这部分不应发生的损失出现,被申请人自行承担。如申请人请求法院对被申请人的原材料进行保全,被申请人本有能力另行购进或借用却有意不予作为,造成停产,使得非必然出现的损失人为的出现了;又如申请人请求法院对被申请人的房产进行保全,致使被申请人无法履行与他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被申请人完全有能力提供其他等值财产以供保全或提供担保,但被申请人既不通知法院或申请人,又不采取相应措施,造成其承担了本不应承担的违约责任。

三、法院在财产保全中的义务及其责任

对于法院在财产保全中的法律地位及其义务,法律界存在不同的看法:有人认为法院在财产保全中没有审查义务,仅是根据申请人的申请进行保全,因此对于财产保全错误不承担任何责任;有人认为法院在财产保全中有实体审查义务,申请人的财产保全申请是经过法院实体审查并审批的,并最终由法院作出裁定后对被申请人采取保全措施,没有法院的认可,仅有申请人的错误财产保全申请不可能给被申请人造成损失,因此法院对财产保全错误有共同过错,应承担共同赔偿责任;还有人认为法院在财产保全中承担形式审查义务,对财产保全错误仅在法院未尽到形式审查义务的情况下承担相应的责任。笔者赞同第三种观点。

首先,当事人毕竟没有权利对他人财产进行财产保全,仅能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经法院作出裁定后,由法院对被申请财产进行保全。法院在财产保全中是一个不可或缺的角色,自然会承担一定的义务。从程序上来看,申请人向法院提出申请后,法院并不是当然照准,而是应当对该申请进行形式审查,经审查合格后,法院根据申请人的财产保全申请作出财产保全裁定,并由保全组以被申请人的财产进行财产保全。一般情况下,法院的形式审查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第一、保全主体审查,即审查申请人是否为诉讼中的原告或是反诉原告。第二、保全对象审查,即审查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的对象是否为诉讼中的被告或可能承担实体责任的第三人。第三、保全金额审查,即审查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的金额是否在其诉请范围以内。第四、保全担保审查,即审查申请人是否提供了合格的财产保全担保19。经过法院的形式审查后作出的财产保全,法院已经尽到了形式审查的义务,对可能出现的财产保全申请错误不承担任何责任。相反,如果由于法院没有尽到形式审查的义务,致使本不应当发生的财产保全错误出现,法院对于被申请人或其他受害人的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除此以外,法院在进行财产保全时还应承担谨慎义务,合法的合理的进行财产保全。如果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并无过错,而法院在进行财产保全过程中或保全了非被申请人的财产、或超额保全了被申请人的财产、或对法院保管的保全财产未尽到谨慎管理义务造成他人损失的,应由法院承担赔偿责任。此类损失在法律属性上并不属于错误申请财产保全,而是与法院错误依职权采取保全措施同属于法院违法执行职务侵犯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通过国家赔偿程序予以救济。20

其次,法院的财产保全裁定毕竟不同于对案件的判决,审判程序是从实质上解决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争议的程序,而财产保全程序则是一种中间性的暂时性的程序,其目的并不是要解决当事人之间的实体权利和义务之争,而是为了保全交来可能发生的强制执行。21财产保全裁定是在判决之前由立案庭或审判庭作出,不应也不可能对案件的实体结果作出判断和认定。因此,要求法院在案件尚未作出实体判决前对财产保全申请(包括诉请的合理性及合法性)进行实体审查明显对法院过于苛求,也不符合我国法律规定。法院仅能按照法律对于诉讼保全的形式要求进行审查,至于错误申请财产保全可能给被申请人造成的损失则可以通过财产损害赔偿之诉予以司法救济。

1 王铁汉著:《关于财产保全若干法律思考》(《当代法学》,2001年第6期),第71页。

2 《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3 佟柔编:《中国民法》(法律出版社,1990年11月版),第564页。

4 错误是包含主客观两方面的含义,而过错则属于主观范畴,两者是既密切相关但又不是完全一致。

5 下文所使用之“错误”和“过错”皆具有同等法律含义。

6 财产保全申请的违法性包括前提违法,即诉请违法、对象违法和金额违法三种类型。

7 《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案件,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8 柴发邦编:《民事诉讼法学新编》(法律出版社,1992年6月版),第263页。

9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研究室:《错误申请财产保全致人损害的处理》(《审判业务》),第17页。

10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研究室:《错误申请财产保全致人损害的处理》(《审判业务》),第17页。

11 此处所指利息损失包括两种可能:一、在法院划扣款的情况下,一般不予计息,被申请人无法按同期同类存款利率享有利息;二、由于被申请人无法使用被划扣款,向金融机构贷款或是向民间借贷,由此所支出的合理贷借款利息。

12 《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13 柴发邦编:《民事诉讼法学新编》(法律出版社,1992年6月版),第226页。

14 佟柔编:《中国民法》(法律出版社,1990年11月版),第564页。

15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研究室:《错误申请财产保全致人损害的处理》(《审判业务》),第17页。

16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

17  李国光编:《合同法释解与适用》(新华出版社,1999年4月版),496页。

18 《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19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98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三条规定,在诉前财产保全和诉讼财产保全时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的,提供担保的数额应相当于请求保全的数额。”

第8篇:财产保全的方式范文

关键词:财产保险公司;财务管理;风险管控

一、中小财产保险公司财务管理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1.预算控制不得力,预算管理成摆设

中小财产保险公司经营稳定性差的特点导致其财务预算控制十分困难。因此,实务中很多中小财产保险公司在经营过程中没有完全按照预算进行控制,或者由于预算编制与市场实际情况存在较大差异而根本无法按照原定预算执行。同时,由于各财产保险主体发展存在阶段性差异,不同公司预算考核侧重各有不同,有的侧重于对规模的考核,有的侧重于对效益考核,这些考核指标的不统一,既不利于监管部门统一评价与监管,也不利于对自身业绩做出客观的评估。

2.核算结果不真实,报表数据不可信

(1)收入费用不匹配,核算结果不真实

由于财产保险是先收保费、后承担责任,费用发生期间与保单责任期间并不完全在同一会计期间,按照现行核算制度规定,财产保险公司当期发生的手续费、业务管理费、税费及保险保障基金等均按保单生效时间全部计入当期费用,而剔除首日费用后的保费收入则需按照权责发生制在整个保险责任期进行分摊,这就造成了当期确认的收入与费用不配比,在公司快速发展、保费收入不断增加的情况下,由于费用确认时间的前置、保费收入的后摊,会导致其核算利润率低于实际水平;而当公司业务发展迅速萎缩时,由于当期实际发生的费用水平大幅度降低,但仍享受着前期保费收入的分摊,可能会导致核算利润率远高于实际水平,造成核算结果不真实,进而影响经营决策。

(2)费用列支不真实,贴票现象严重

近年来,费用列支不真实、贴票套取费用成为财产保险公司行业内的公开秘密,各地保险监管机关也往往把费用真实性、数据真实性作为其历次对中小财产保险公司检查的重点,检查中也发现大量费用不真实的现象。

出现费用报销不真实、贴票套取费用的主要原因主要有以下几个:①市场竞争加剧,监管机构对保费收入打折比例又作了限制,中小财产保险公司为了争取客户往往通过虚构项目贴票的方式报销部分费用出来贿赂投保人或经办人,造成费用列支不真实;②监管机关对部分业务手续费实行了限高,中小财产保险公司为了争夺客户资源,往往承诺给予保险机构超高手续费,而超高部分的手续费往往只能通过虚列费用的方式解决;③部分优秀业务人员月度业务绩效工资过高,导致其缴纳个人所得税也高,因此部分中小财产保险公司为了留住人才,往往采用所谓的变通办法,将其应得的部分业务绩效工资,采用虚列费用的方式支付予以解决;④通过虚列费用套取用于发放单位职工的奖金及其他活动经费等。

中小财产保险公司常见的虚列费用方式有:①在工资科目下,通过虚列业务绩效工资的方式,套取资金用于支付手续费和其他费用;②在业务及管理费科目下,通过虚列人员、虚增人员绩效等方式,套取劳务和派遣人员费用用于其他用途;③以“出单费”、“风险管控基金”等名义虚列业务及管理费,用以冲减对应保单的应收保费;④虚列咨询费、会议费、修理费、燃油费、差旅费、通讯费、电子设备运转、房租水电费、日常办公耗材费费等方式套取资金用于其他用途。⑤通过保险中介机构虚开手续费发票套取费用用于职工福利及其他用途。

这些费用的虚列,造成核算结果的不真实,一方面存在很高的纳税风险,另一方面也给财务预算及费用管控造成很大困难,同时也严重误导了会计报表使用者。

3.风险管控不到位,财务管理风险大

(1)部分中小财产保险公司分支机构为了完成上级下达的保费规模指标,虚签保单,虚挂应收保费,虚计保费收入,造成资产和收入的虚增;

(2)部分中小财产保险公司分支机构通过虚假注销保单,一方面冲减应收保费,降低其未能收回保费责任,另一方面在实际收到保费时放入“小金库”作为分支机构活动经费;

(3)通过虚假批单,虚假批减或批退部分保费给客户或留在分支机构作为其他经费使用;

(4)通过虚假赔案套取资金,即中小财产保险公司分支机构或理赔人员与被保险人串通,通过虚构赔案、扩大赔款支付金额等方式套取公司资金,获取不正当利益。

二、针对财务管理存在问题的解决建议

1.关于预算控制的问题

针对中小财产保险公司预算控制不得力的问题,提出如下改进建议:

(1)建立全面的预算控制管理体系

在当前财产保险行业整体效益不佳、市场环境有待规范的情况下,中小财产保险公司要想求生存,就必须在业务数量上不断开拓,在业务品质上进行有效的预算调控,就需要建立以承保利润(考虑未到期准备金和未决赔款估损情况下)为中心的全面预算控制体系,分险种、分险别、分渠道进行全方位预算管理。

(2)建立全面的考核和分析评价机制

要使中小财产保险公司的财务预算得以有效地控制,必需成立专门的部门组织实施,并建立长效评价机制,监督预算执行情况,确保公司财务预算指标的达成。首先,公司需设一个常设的预算管理委员会,对财务预算的编制和调整进行讨论研究和评审。其次,要建立全面预算执行控制的审核评价机制。由公司内审部门对预算的编制、修改、调整程序的合规性、工作质量、执行效果进行审核评价并对预算控制的执行情况进行日常监督。

第9篇:财产保全的方式范文

论文关键词 宗教 财产权 法律保护

现代社会,宗教团体涉足的经营活动主要包括商业、服务业、饮食加工、运输、房地产、旅游业等。在这种趋势下,宗教财产权问题,也逐渐成为特别重要而且敏感的社会问题。积极运用法律手段对宗教财产权问题加以保护和规制,是政府依法管理宗教事务的需要。

一、宗教财产权的界定及特征分析

(一)宗教财产权的界定

所谓宗教财产,依据目前相关法律、法规的界定,是指由宗教团体或者宗教活动场所依法使用的土地,依法所有或者管理、使用的房屋、构筑物、各类设施、用品、工艺品、文物、宗教收入、各类捐赠以及从事经营服务活动的合法收益和其他合法拥有的财产。

宗教财产权即是与宗教有或直接或间接、或外在或内在的财产权,严格说来并不是一个法律概念。之所以采用“宗教财产权”的提法,是基于宗教的特殊属性,把此权利从财产权利这一广义权利群中划分出来。本文中所探讨的宗教财产权,主要是由宗教组织体享有和行使的民事财产权利的集合。

(二)宗教财产权的特征

宗教财产权首先是一类民事财产权利的集合,它不仅包括宗教团体对土地、建筑物等的所有权、使用权,还包括其对宗教活动收入、宗教团体的生产收入和其他收入的收益权等财产权利。

宗教财产权是主要由宗教组织体享有和行使的民事财产权利的集合。宗教组织体对其所属的土地、房屋、神像、牲畜、货币等资源享有所有权或者使用权,是宗教财产权行使的静态表征;而宗教组织体进行宗教活动获取一定收入,或者与宗教活动相关的生产经营活动获取的相应收入,则是宗教财产权行使的动态体现。

宗教财产权与宗教有着直接或间接、外在或内在的联系。正因为存在着这些联系,宗教财产权才有了自己的边界,与其他财产权区分开来。研究宗教财产权问题,除了要从其财产权的一般属性入手探讨其财产性,更要从其与宗教联系的特殊性出发,研究其宗教性。

二、新中国成立后我国宗教财产权的政策评析

新中国成立以后,党和政府十分重视保护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权利。而切实保护宗教财产权,正是保护公民宗教信仰自由权利的体现和保障。建国以来对宗教财产权的保护,主要以政策性或者行政性保护为主。

(一)党和政府对宗教团体不动产财产权和合法收入的政策性保护

中共中央办公厅(1985)59号文件指出:“对于落实佛道教房产政策的具体意见是:(1)凡经各级政府批准作为宗教活动场所恢复、开放的寺观,以及现有僧道人员居住并有宗教活动的寺观,应将它及其所附属的房屋交给佛道教组织和僧道人员管理使用。(2)虽不属前述寺观管理使用的房产,但建国以后经人民政府正式承认,”文化大革命前“由佛道教组织和僧道人员经营,或由政府房管部门经租的,以及近年来已经正式交由佛道教组织和僧道人员管理使用的,一律不再变动”。充分体现了党和政府对宗教团体不动产财产权的保护是以行政性和政策性保护为主。

国务院(1981)178号文件规定:“寺观的宗教收入、生产收入和其他收入,均归寺观集体所有,主要用于解决僧道人员生活、寺观维修和寺观日常开支,任何单位不得抽调寺院资金”;国务院宗教事务局文件规定:“教团体的房租收入和其他收入,应全部由宗教团体自己经管。宗教工作部门要帮助各宗教团体建立和健全财务制度,但不得包办代替、任意干涉,更不得以任何理由挪用。现尚无宗教团体的地方(县、市),其财产收入可由当地教徒代表和宗教职业人员组成的管理小组管理;如果没有建立这类小组,可暂由省、市的宗教团体代管”。

(二)对我国宗教财产权的政策评析

从上述文件内容我们可以看出,建国以来对宗教财产权的保护,主要以政策性或者行政性保护为主。其特征是:规定宗教财产权事项的规范大多是一些具体实用的规范,操作性比较强但缺乏理论的高度和深度,对宗教财产权保护的理论基础主要是党的基本宗教政策,而不是以财产权利概念、宗教本质概念为依托的相关法理。这样的保护方式,表现为保护宗教财产权的规范散见于党和行政机关文件中。由于当前宗教组织体的运作与发展模式发生了相当深刻的变化,如果仍然简单运用政策性或者行政性保护方式处理宗教财产权问题,不仅处理不好,还可能引起新的纠纷,甚至有党政越权的嫌疑。

三、我国民事法律中关于宗教财产权规定的梳理

(一)我国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部门规章对宗教财产权的保护

我国政府一向重视宗教财产的法律保护。在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等不同层次的法律条文中,都不乏与宗教财产保护相关的条款。就全国性的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而言,包含有宗教财产条款的有《民法通则》、《宗教事务条例》、《关于汉族地区佛道教寺观管理试行办法》等规范性法律文件;就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而言,包含宗教财产条款的有《北京市宗教事务条例》、《上海市宗教事务条例》、《山东省宗教活动场所管理办法》等规范性法律文件。

(二)对我国民事法律中关于宗教财产权规定的梳理与评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77条规定:“社会团体包括宗教团体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国务院关于宗教活动场所管理条例》第8条也规定:“宗教活动场所的财产和收入由该场所的管理者组织管理和使用,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有或者无偿调用”。各省市也均纷纷出台宗教事务条例,对宗教财产作专章规定。

通过对这些具体条文内容的梳理,我们会发现:我国现行民事法律规范对宗教财产权的规定主要有以下几个特征:首先,我国现行民事法律规范对宗教财产权的规定是一个以《民法通则》对宗教财产权的一般规定为核心,另有一系列具体的宗教方面的民事规范性文件来规制我国宗教财产权的有机的民事法律规范体系;其次,我国现行民事法律规范并未采用“宗教财产权”的概念,并未把对宗教财产权的保护顺理成章地纳入民事法律中物权法保护范围之内,而是多使用其客体即“宗教财产”的语词;再次,对宗教财产权的具体规定一般集中在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依法使用的土地,以及依法所有或者管理的山林、特别是在房产上。

四、我国宗教财产权保护的不足与缺陷

(一)关于宗教财产的权利主体界定问题

落实宗教财产的法律保护,应当界定清楚宗教财产权的主体,但现有的宗教立法对宗教财产的权利主体规定得尚不够完整和全面。例如,我国《民法通则》第77条规定,社会团体包括宗教团体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根据该条规定,无疑宗教团体是宗教财产的权利主体。不过其他主体能否成为宗教财产权利主体?对此《民法通则》没有规定。事实上,《宗教事务条例》和许多地方性法规中部明确规定,宗教财产权的主体不仅仅限于宗教团体,还包括宗教活动场所,而《民法通则》却没有规定宗教活动场所的民事主体地位。现实中还出现了宗教慈善基金会等新的组织形式,也掌管着大量的宗教财产。然而,现有的法律、法规尚未明确承认这些新的组织形式作为宗教财产权利主体的地位。为了避免引发宗教财产纠纷,宗教立法应对这些新的组织形式的法律地位做出明确规定。

(二)关于宗教财产的管理和使用权限问题

从法律属性上来看,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属于非营利组织,其所掌控的宗教财产应当用于与其宗旨相符合的活动和社会公益事业。然而,现实中却发现许多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过多涉入投资经营性活动,这不仅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也违背了大多数财产捐献者的意愿。实践中由于部分宗教行政管理部门对于宗教财产监管不力,导致个别宗教教职人员侵占以及滥用宗教财产的现象时有发生。这不仅亵渎了宗教教义、败坏了社会风气,也损害了宗教组织的信用并侵犯了广大信教群众的利益。

五、加强宗教财产权保护的具体建议

从上述分析可以看出,目前宗教财产法律保护中存在的问题,既有立法本身不完善的问题,也有法律实施缺乏实效的问题。针对这些问题,应采取以下几个方面的措施:

(一)加强宗教财产立法,完善宗教组织财产制度

完善相关法律,健全与宗教财产保护制度相关的法律体系是非常必要的。建议尽快制定一部《宗教财产保护法》避免政府部门或机关随意地自己关于宗教组织财产的各种行政命令,真正使宗教财产安全得到保证。考虑到宗教组织的特殊性,以及其所拥有的财产的特殊性,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必须明确界定产权,并且使各项产权的使用结果具备可预测性,同时可以考虑在此财产法中增加限制条款以限制各级政府及相关部门的某些不公正行为。进一步健全和完善己有的法律体系,最终为宗教财产权提供全方位的保护,这才是保护宗教财产有效的方法。

(二)借鉴现代财产制度的理论与实践,消除传统宗教财产保护制度的缺陷

继承传统体制优势的同时,借鉴现代财产制度理论与实践,建立现代宗教财产保护制度具有重要意义。在财产制度问题上,各宗教组织应该尽快克服传统体制的缺陷,对内厘清产权方面的各种关系。对外积极参与到社会其他组织群体中,多方学习借鉴,建立现代财产制度。同时,各宗教协会也可以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形成一些具有指导性和规范性的意见,规范和指导所属的宗教组织对其财产的管理。不同的宗教组织可以根据自身的情况建立不同的财产管理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