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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保险论文全文(5篇)

财产保险论文

第1篇:财产保险论文范文

现行《保险法》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规定:“《保险法》施行前成立的保险合同发生的纠纷,除本解释另有规定外,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虽然本案被提起诉讼时,现行《保险法》已经施行,可是本案争议所涉及的保险合同成立于2007年7月,为现行《保险法》施行之前;本案争议所涉及的保险事故发生于2008年1月,为现行《保险法》施行之前。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审理本案应当适用修订之前的《保险法》,即《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2年10月28日修正)》(以下简称“2002年《保险法》”)。

二、被告对仓储货物承担的是责任保险还是财产保险

(一)责任保险的概念、功能、标的

按照2002年《保险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责任保险是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现行《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四款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依法应当对第三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为标的而成立的保险合同。”责任保险不仅可以保障被保险人因为履行损害赔偿责任所受利益丧失或者损害,实现被保险人自身损害的填补,而且可以保护被保险人的致害行为的直接受害人,使受害人可以获得及时赔偿。责任保险一定程度上保障加害人和受害人的利益,从而具有特殊的安定社会的效能。责任保险的标的是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一般而言,法律上的责任产生于侵权行为、合同、不当得利和无因管理等。因此,第一,责任保险合同一般将自然灾害约定为除外责任;第二,因为被保险人的承诺或要约而对第三人增加的赔偿责任,属于除外责任。

(二)财产保险的概念、功能、标的

财产保险合同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在理论上,财产保险有广义与狭义之分。广义的财产保险泛指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其保险标的既包括有形财产,如汽车、房屋等;也包括无形财产,如知识产权;还包括财产权利,如债权。狭义的财产保险仅指以有形财产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现行《保险法》第九十五条规定,财产保险业务包括财产损失保险、责任保险、信用保险、保证保险等保险业务。可见,现行《保险法》所称财产保险是指广义的财产保险。对狭义的财产保险,《保险法》将其称为财产损失保险。

(三)本案保险合同是责任保险还是财产保险

本案中,如果被告对仓储货物承担的是责任保险的话,那么被告可以免责而无需承担保险责任。但是,如果被告对仓储货物承担的是财产保险的话,则不受上述责任险的限制,被告需要承担保险责任。笔者认为,对于保险责任范围的确定应当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第一,本案保险险种名为财产一切险,而非责任险。第二,如前所述,责任保险合同一般将自然灾害约定为除外责任。而本案保险合同中,保险责任条款明确约定,被保险财产因自然灾害造成的直接物质损坏或灭失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单的规定负责赔偿。由此可见,该约定的内容明显不属于责任保险范畴。第三,本案保险合同责任免除条款约定,因被保险人及其代表的重大过失引起的任何损失、费用和责任,以及被保险人的亲友或雇员的偷窃造成的损失,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显然,该约定内容也不具有责任保险的性质目的。综上,笔者认为被告对仓储货物承担的是财产保险而非责任保险。

三、原告在本案保险合同签订后,与第三人的约定是否增加被告的承保风险

对此问题,被告作如下主张,即被告作为责任险的保险人不承保法定赔偿责任之外的责任风险,除非原告在投保时明确提出该请求并经被告确认同意承保。但法院认为,这个约定并没有增加被告的承保风险,故对被告的抗辩事由不予认可。笔者认为,首先,被告主张的前提不对,即被告不是责任保险的保险人,而是财产保险的保险人。另外,原告和被告签订保险合同的责任范围明确为:“被保险财产因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除特别指明除外的原因以外)造成的直接物质损坏或灭失,被告按照保险单的规定负责赔偿。其中自然灾害指雷电、飓风、台风、龙卷风、风暴、暴雨、洪水、水灾、冻灾、冰雹、地崩、雪崩、火山爆发、地面下陷下沉及其他人力不可抗拒的破坏力强大的自然现象。”各方当事人对于造成保险事故的原因是雪灾,属于不可抗力无争议。因此保险事故属于被告的承保范围。《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四条规定:“储存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仓储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仓储物的性质、包装不符合约定或者超过有效储存期造成仓储物变质、损坏的,保管人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根据这条规定,储存期间保管人没有因为保管不善而造成仓储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无需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告在本案保险合同签订后与第三人签订的《仓储管理合同》中,约定因不可抗力造成的货物损失,原告同意先行赔付。笔者认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因不可抗力而造成的损失本身属于被告的承保范围,所以原告与第三人作出不可抗力先行赔付的约定没有增加被告的承保风险。

四、原告要否告知被告与第三人的特殊约定

法院以原告未告知被告这一特殊约定为由,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赔偿之诉请不予支持。由此可见,法院的立场是认为原告应该进行告知,但判决中却未能说明其法律依据。按照2002年《保险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的,被保险人承担法定的危险增加的通知义务。发生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的事实,被保险人应当将该事实及时通知保险人,以便保险人决定解除保险合同或者增收保险费。被保险人承担的危险增加的通知义务,性质上为被保险人的法定义务。但被保险人履行危险增加的通知义务,以其已知晓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增加为必要条件。如上所述,因不可抗力而造成的损失本属于被告的承保范围,原告与第三人作出不可抗力先行赔付的约定,并没有增加被告的承保风险。换言之,这个约定没有引起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增加,因此,原告不需要告知被告自己与第三人的特殊约定。笔者认为,法院以原告未告知被告这一特殊约定为由,否定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赔偿之诉请有失偏颇。

五、原告对保险标的是否具有保险利益

对此问题,被告主张,本案受损财产并非原告所有,只能享有责任保险利益,而不享有财产所有人的保险利益。可是,法院认为,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并非如被告所理解的仅限法定利益,还应包括合同约定利益。因此,法院判断原告具有保险利益。

(一)保险利益原则

1.概念、起源按照2002年《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现行《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六款规定:“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与2002年《保险法》相比,现行《保险法》中保险利益的主体由单一的投保人扩展为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在历史上,保险曾经被广泛运用于。因此英国国会于1746年制定了作为法律规则的保险利益原则。保险利益原则据此得以确立并日趋发展成熟。在美国,保险利益原则最早是由法官提出的,其后才有一些州以成文法的形式予以确认。但是,由于立法中采用的诸如“合法”“实质性”等术语在法律中没有定义,人们依然普遍将美国式的保险利益原则视为“由法官解释”的原则,而不是“法定原则”。

2.功能时至今日,保险利益原则为世界各国保险立法所普遍采纳。一般认为,坚持保险利益原则具有以下两方面的目的:其一在于防止保险变为的工具;其二在于防止道德风险。现实情形是,行为在世界范围内普遍呈现“有限合法化”的趋势,因此当前保险利益原则的核心功能在于防止道德风险。除上述两项功能以外,中国国内学者还普遍认为,坚持保险利益原则可以限定赔偿范围。3.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与合同效力的关系2002年《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现行《保险法》删除了上述规定,由此在财产保险的范畴内,保险利益与合同效力的关系被割裂。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即便对保险标的均不具有保险利益,也不会导致合同无效,至多是被保险人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付保险金。这一规定的目的在于明确合同效力,尽量使财产受到保险保障。

(二)保险利益的认定

1.保险利益的类型虽然《保险法》没有采取列举的方式具体规定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种类,但一些地方法院积极探索保险利益的规范方式,并通过指导意见或会议纪要的形式作出规定。比如,《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浙高法〔2009〕296号)第十三条规定:“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应具备合法、确定和可用货币衡量三个条件。保险标的不合法,不当然导致保险利益不合法。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可分为财产上的既有利益、基于现有利益而产生的期待利益、责任利益等三类。财产保险上的既有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所享有的现存利益。既有利益不以所有权利益为限,主要包括:

(1)财产所有人对其所有的财产拥有的利益;

(2)抵押权人、质权人、留置权人对抵押、出质、留置的财产拥有的利益(但债权人对债务人没有设定抵押权、质押权、留置权的其他财产则不应认定有保险利益);

(3)合法占有人对其占有的财产拥有的利益;

(4)财产经营管理人对其经营管理的财产拥有的利益……”此外,《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粤高法发〔2011〕44号)第十二条规定:“财产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存在下列情形的应认定其具有保险利益:

(1)对保险标的享有物权;

(2)对保险标的享有债权;

(3)保险标的系其依法应当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

(4)对保险标的享有其他合法权益。”保险法学界大致认同上述分类,并且将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细化为物权、占有、债权、法律责任、股权。除上述公认的几类保险利益之外,还有观点认为,知识产权、人权益等皆可导致保险利益的存在。

2.保险利益范围的扩大从历史来看,保险制度从海上保险发展到陆上保险,从财产保险发展到人身保险,保险利益的范围逐渐扩大,内容不断丰富。如上所述,现行《保险法》扩大了保险利益的主体,割裂了保险利益与合同效力的关系。这些变化,无不说明在扩大保险利益范围上,与2002年《保险法》相比,新法有了质的飞跃,也更能体现其与国际发展趋势保持一致的特质。与此同时,保险理论界的变化也值得关注。一些学者认为,保险制度除填补损失外,还有不容忽视的社会管理功能。只要在不违反法律的前提下,保险利益的范围应该是发展的、动态的、变化的。更有一些业界人士对于同一保险标的上是否可以存在不同的保险利益展开讨论。实践中,借用人、租用人、保管人、承运人等非所有权人是否可以基于自己的法律地位或者利益关系享有保险利益,根据不同的学说也有不同的结论。2013年5月6日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为“最高院司法解释二”)第一条开宗明义地规定:“财产保险中,不同的投保人就同一保险标的分别投保,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在其保险利益范围内依据保险合同主张保险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由此可见,在司法审判实践中,对于保险利益适用范围的扩大已迈出了实质性的一大步。笔者认为,保险是实现经济互助共同体抵御和防范危险的一种工具,而分散危险和消化损失遂成为保险的基本功能或目的,也是其本质特征。在日新月异的当今社会,人们无法预测危险何时发生,因此,在这样的情况下,需要保险行业与时俱进和不断开发新的保险产品以满足社会的需求,而限制保险利益范围必然会阻碍保险业的发展。显然,最高院司法解释二作出的扩大保险利益适用范围之举,颇具理论和实践双重意义。

3.保险利益的认定世界上一切交易规则的目的均在于追求交易的公平,保险亦不能例外。但是,鉴于保险的目的在于转移风险的特殊性以及风险对于交易双方的有害性,“公平”在保险的范畴内衍生出了独特的规制与要求。2009年《保险法》修订贯穿始终的核心理念也是坚持以人为本,切实加强对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利益的保护。比如,限制保险人合同解除权,约束保险人抗辩权;规范格式条款,防止保险销售误导;明确规范保险人理赔程序和时限等等均体现了这一理念。笔者认为,法院在认定被保险人对于财产保险之保险标的是否具有保险利益的时候,也应当以保障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为目的,尽量作宽泛的认定。唯有如此,在当今保险利益的构成呈现多样化的趋势下,才能更好地保护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合法利益。

第2篇:财产保险论文范文

1.1财产保险业市场结构和市场发展需求

若保险合同不同被有效履行,也或是说保险销售从业人员在销售保单后未兑现其承诺,这样投保人所购买的保险也就不会达到转移风险的目的。特别是在保险合同执行阶段,出现的各种未履行保险合同的情况,如:拖延赔付时间、拒赔付等情况,这些行为都可能降低投保人对保险商、保险销售从业人员的品牌信用值。一旦品牌信用值降低使有些客户做出转保的行为。除此之外,若财产保险行业的保险商品牌信用水平均处在一个偏低的水平,那么投保人也可能会做出不再购买保险的决定。所以,虽然经济总量与人均收入的不断增长,会增加人们对财产保险的需求量,但行业品牌信用水平过低,并且经济总量增加速度降低,那么将会导致财产保险行业的增长存在一定的不确定性。

1.2财产保险业市场特征及行业监管环境

1.2.1市场特征站在财产保险自身竞争角度,保险公司只能通过自身业务的不断积累从而开发出具有差异化特性的产品,而且还需要形成一定的规模,同时还要确保具有一定的成本与渠道销售优势,不然难以实施差异化战略。此外,因保险产品不具有专利保护的特性,在某个财产保险公司的某类保险产品销售具有了一定竞争优势时,其它的财产保险公司也可根据自身的人力、物力、财力、技术等提供相类似的产品。根据当前的发展情况来分析,各大财产保险商间并不存在较大的差异,而主要是企业与家庭财产保险、车辆保险、人身健康保险等。其中,车险所占公司的比例较大,约为60%,并且各大财产保险公司的车险费率并无较大差异,因此,在条款以及费率方面也并不存在很大的差异。

1.2.2监管环境因财产保险公司的经营内容主要针对的是风险经营,因此,承保保单也就承担这赔偿的责任。但是,赔偿责任具有一定的不确定性与风险性,与此同时,财产保险公司经营会涉及到大量被保险人的利益,直接关系到社会经济发展与生人民活的稳定。所以,保监会应履行对财产保险行业监管的职能。主要分为三种监管职能,即经营行为的监管、偿付能力监管、资金运用的监管。

1.3保险商的品牌信用的现状

保险商的品牌信用现状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第一,作为财产保险商来说,在理赔阶段带给被保险人的摩擦成本偏高,如:理赔程序较复杂、理赔时效性较差;第二,根据保监会的投诉数据分析,各大财产保险公司普遍存在一个问题,即理赔额度不足或是责任认定不合理的情况。第三,因销售误导可能会导致保险商失信的情况。由此看来,当前我国财产保险商的品牌信用并不是非常高。

2保险从业人员的个人品牌信用和行业竞争

2.1保险从业人员和投保人及保险商间的委托关系分析

2.1.1双重人身份连接保险商与投保人之间的桥梁就是保险销售从业人员。这是因为作为保险销售从业人员,既要为投保人提供咨询、选择投方案、防灾防损等各种风险管理服务,帮助投保人选择最佳的保险商及保险产品;另外,还要为保险商寻找最佳的投保人,帮助保险商签订保单,增加财产保险商的保费收入。

2.1.2履行最大诚信义务的前提条件作为保险销售从业人员来说,他不仅会直接损害到投保人的切身利益,而且还会影响到保险商的利益。特别是作为保险人,若故意夸大保单利益或是可以隐瞒保单利益的约束条件,将会损害到保险商与投保人的共同利益。作为财产保险的投保人而言,需要定期购买保险,也就是说投保人与投保商以及保险销售从业人员间要进行反复的交易。所以,在投保人出险后没有得到预期的赔付效果,投保人有权终止与保险销售人员间的这种关系,同时保险商还会流失一大批的财产保险客户资源。因此,为确保保险商、投保人的利益,保险销售从业人员应最大限度的履行诚信义务,不能刻意隐瞒投保利益的约束条件或是夸大投保利益。

2.2保险从业人员个人品牌信用和保险商品牌信用之间的关联

第3篇:财产保险论文范文

关于民生问题的最基本要求就是要保障人民群众的生产生活不能被意外而来的灾害和事件所打乱。一直以来,政府主要作为社会经济生活中风险的承担和分散者,并通过各级社会保障制度来确保人民生产和生活的稳定。但随着改革开放以来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及市场的不断完善,在转移和分散风险方面,市场自身的机制发挥的作用越来越大,财产保险业在促进人民生活稳定方面的作用也不断凸显。财产保险按种类主要划分为家庭财产保险、企业财产保险、货物运输保险、运输工具保险、农业保险、工程保险、责任保险、保证保险等,它在保障人民群众生活安定、促进企业稳定发展,优化社会资源配置等方面都对民生的改善起到作用。

(一)保障家庭财产,预防意外损失

家庭财产保险是以投保居民的有形财产作为保险标的物的一种保险,也是财产保险中最主要的险种之一。家庭财产保险根据保险责任的不同又划分为基本险和综合险两个险种。家庭财产保险在保障居民财产安全稳定,避免群众在因为遭受意外灾害、窃贼所带来的损失方面发挥着不可取代的作用。居民购买了家庭财产保险,一旦因为意外事故使家庭财产发生了意外损失,就能够获得一定的赔偿,这样就很大程度上降低了因意外事故所导致的居民家庭财产损失,对于保障人民群众生活水平的稳定具有重要的作用。举一个生活中的例子:李小姐的家庭房屋评估价值为50万元,她为自己的房产投了50万元的家庭财产保险。当房屋因意外灾害发生损失时,实际的损失是40万元,那么李小姐就可以获得财险公司40万元的赔偿。因此,一份家庭财产保险可以为李小姐将家庭房屋的损失降到最低,这就是家庭财产保险的好处。每年,我国因自然灾害的发生所致使的家庭财产损失金额都非常巨大;从2008年起,我国的自然灾害几乎没有间断过,南方的冰雪灾害、汶川地震、云南干旱,每次都给我国的家庭财产带来相当大的损失。近年来,我国的各大保险公司不断探索开展家庭财产责任保险,给我国人民的家庭财产安全提供了相当强的保障。近年来发展迅速的农村住房保险给我们提供了一个很好的例子。来自保监会的统计资料显示,2012年,全国农村农房保费收入达到5.1亿元,承保农房6000余万间,给农民提供了6000亿元的保障,在全国自然灾害多发地基本实现了全覆盖。农房保险对于生活本就不宽裕的广大农村人民来说,在发生灾害时,无疑能为他们最重要的家庭财产提供保障。再比如14年夏天义乌梅雨季节,肆虐的暴雨对人民群众的财产造成了很大的破坏,人保财险义乌分公司10天累计处理涉及梅雨天气的事故总计139件,共计赔款百余万元。近年来蓬勃发展的农业保险也为广大农村人民在从事农林牧渔的生产过程中,对于意外灾害的发生提供了一定的保障。2012年底赤峰发生的雪灾,导致当地的番茄种植户发生巨额损失,几乎每户的损失都有几十万元;而当时投保了农业保险的种植户,在发生雪灾后得到了保险公司每个大棚月2万元的理赔款,大大降低了因意外灾害所导致的农业经营财产损失。

(二)促进社会经济发展,提高社会经济水平

财产保险不仅可通过风险分散机制保障人民群众的家庭财产,防止因意外灾害所造成的生产生活意外;还可通过其促进社会经济发展的作用,提供社会经济发展水平,从总体上提高人民的收入水平。首先,财产保险业的壮大有利于增加投资资金,为我国的发展提供资金的支持。近些年来我国的财产保险资金总量也经历了快速迅猛的增长,目前已累计超过一万亿元。从80年代初恢复财产保险业务后,财产保险业积累5000亿的资金用了22年,而第二个5000亿资金仅用了5年。财产保险的投资已从主要对金融方面的投资转向了以基础设施领域的投资,财产保险业在支持投资方面的作用逐步显现。其次,财产保险的发展也有利于拉动国内的消费,增强经济发展的动力。第一,财产保险消费本身就是现代经济社会消费的重要内容,财产保险消费在居民消费中比重的逐步扩大本身就是社会进步的重要标志;第二,发展壮大财产保险业有利于人民合理形成对未来的预期,降低社会总的预防性储蓄资金,增加社会总体的当期消费;第三,财产保险业的发展可使信用消费中的风险得到分散和规避,以此来鼓励具有稳定预期的消费者通过信贷的方式进行超前消费。第四,财产保险业的发展可以降低企业因新产品投放所带来的市场风险,鼓励企业进行创新研发,以创新来拓展整体的市场需求。历史上许多划时代产品的投放和发展,都有产品责任保险在背后作为支撑;产品责任保险在这方面起到了巨大的作用。最后,财产保险业对我国产业的升级和经济的发展质量具有重大的影响。财产保险业作为保险行业的重要组成部分,在我国的第三产业中占有相当的比重,加快财产保险行业发展有利于我国形成合理的三产结构。目前,在我国的国内生产总值中,第三产业只是刚刚超过第二产业,所占的总体比重还不到一半,同世界平均水平相去甚远。大力发展第三产业,可以加速我国的城镇化进程,可以统筹社会经济的发展。财产保险业作为现代金融服务业的三大支柱之一的组成部分,不仅本身具备较强的发展潜力和就业容量,还能够带动会计、审计、法律、评估等专业中介机构,以及医疗保健、社区服务等关联产业的发展,对于提高第三产业发展水平乃至于整个经济的发展质量,具有重要意义。此外,通过发展出口信用保险,有利于支持国内企业出口,引导出口升级,为国内企业实施“走出去”战略提供保险保障。财产保险业对经济发展的促进作用,也必将一起带动人民生活水平的提升,很好地起到改善民生的作用。

二、更好地发展财产保险业的政策建议

(一)探讨建立政策性保险公司

农业是一国经济的基础,发展农业保险有利于稳定农业,从而有利于整个国民经济的稳定;但由于农业保险与商业保险的盈利水平大相径庭,近年来农业保险虽然经历了快速发展,但覆盖范围仍然有限,远远起不到稳定农业,保障农民的作用。由于农业保险巨大的经济和社会效益,有必要从国家层面加大对农业保险的支持力度,组建政策性的保险公司,加大对农业保险发展的扶持力度。近年来,我国各地接连遭受暴雨、冰雹等严重自然灾害,许多地区的农业经济和农民遭受到了严重损失却得不到足够的资金补偿来弥补损失和发展,给国民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都带来了严重的不利。因此,国家要加大对农业保险的补贴措施,并尝试建立国家层面上的政策性农业保险公司,解决在像我国这样的农业大国面临的农业灾害问题。

(二)完善再保险机制

作为分散风险、稳定经营的重要手段,再保险对于财产保险的健康正常发展有着重要的作用。随着近年来我国财产保险的快速发展,并且逐步涉及高风险和大保额业务,在财产保险领域发展再保险就变得十分有必要。再保险机制在我国的建立,要结合我国保险市场的实际特点,以国家层面的再保险公司为主导,由各财产保险公司共同参与,充分运用法律保护和政策的扶持,促进建立多层次,有充分竞争力的再保险体制,促进我国财产保险行业的健康发展。

(三)调整保险行业的税赋

我国保险业在税赋方面存在的问题较突出。目前来说,我国财产保险业的盈利水平一直保持在客观的水平,并且财产保险的经营规模也一直在快速增长;但是,财产保险中的一部分政策性险种并无相应的税收优惠措施,这使得财产保险在保障人民的财产安全方面一直无法充分发挥作用。在营改增的税制改革大背景下,应探讨对某些具有巨大社会效益,某些很难进行商业盈利的险种实施税收优惠,以使财产保险行业得到更全面的发展。

(四)完善保险监管体系

第4篇:财产保险论文范文

1.加大家庭财产保险的宣传力度

通过以上对家庭财产发展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分析得知,保险公司的宣传力度不足,会引起家庭财产投保率偏低,居民对家庭财产风险的意识不高,对此,必须加大家庭财产保险的宣传力度。首先,对家庭财产保险的宣传要有针对性,例如,要通过加大宣传力度,让居民充分相信保险公司可以帮助他们有效的规避家庭财产的风险因素;通过加大宣传力度,不断的对居民家庭财产保险意识进行强化,鼓励居民自主投保;加大宣传力度,让居民详细了解家庭财产保险所具备的功能、特性以及相关条款等。这样才能让居民结合自身的需求自主投保。其次,对家庭财产保险的宣传内容进行改进,打破传统“模糊”内容的宣传方式,要将家庭财产保险的功能、特性、种类、家庭损失所获得的赔偿以及投保人需要的注意事项等内容加入宣传工作中,加大人民群众对家庭财产保险的了解,真正意识到家庭财产保险给自身带来的好处。再次,要在宣传方式上进行改进,以往家庭财产保险采用的宣传方式过于简单、过于死板,宣传效果不好,因此,在新世纪的发展中,应对家庭财产保险的宣传方式进行改进和创新。例如,可以利用新闻媒体的宣传渠道,报道一些理赔案例;定期开展家庭财产保险知识讲座,加深人民群众对家庭财产保险的认识;在一些灾害损失现场召开现场理赔会,让更多的人认识家庭财产保险的好处;拓展多样化的宣传方式,利用节假日、双休日等在繁华地区开展家庭财产保险街头咨询处,将宣传活动深入到城市的各大街道和社区等。

2.完善家庭财产保险的外延服务

售后服务对投保客户来说是一种保障,更是满足投保用户需求的关键因素,但是,从上面的分析中得知,由于保险公司过度重视发展而忽略了对客户的服务,从而导致投保人员数量不断减少,不利于保险公司的发展,对此,应完善家庭财产保险的外延服务[6]。一般情况下,保险公司主要为群众提供理赔、承包等相关的保险服务,在这个基础上,我们可以向客户开展安全管理培训、家庭风险管理咨询等相关服务,提高群众家庭风险意识。另外,还可以进一步发展外延服务,例如,急救费用、诉讼费用等相关产品的费用,同时可以拓展医疗保险、财产保险、意外保险、车辆保险、家庭财产增值保值等相关服务,为人民群众提供更便利、更优质的服务。

3.积极做好家庭财产保险的创新工作

以上所提到的家庭财产保险结构单一,不仅对投保人群有着一定的影响,对保险公司的发展影响更大,对此,要积极做好家庭财产保险的创新工作。首先,要本着差异化的原则对家庭财产保险产品进行设计,主要根据居民的收入水平、家庭财产状况等不同层次居民的情况设计相应的家庭财产保险产品,将满足居民的投保需求作为首要任务,对家庭财产保险产品进行不断的创新,设计出更加贴近百姓生活的保险产品,以赢得百姓对保险产品的支持。其次,保险公司应加大市场调研,了解市场的发展现状,为保险公司创新保险产品提供可靠的依据,同时,要适当的提升保险金额和扩大保险范围,结合百姓的生活创造出不同层次百姓需求的产品,例如,家用电器、珠宝首饰、高空坠物、家庭装潢、现金、水管和天然气管道的损坏等内容都可以纳入到家庭财产保险的范围内,赢得人们对家庭财产保险的认可,提高家庭财产保险的投保率。

4.提高家庭财产保险业务人员的综合素质

保险公司业务人员的综合素质对公司的发展以及业务的继续扩展有着极大的作用,为了避免业务人员素质偏低而对家庭财产保险的发展造成影响,应不断的提高家庭财产保险业务人员的综合素质。保险公司业务人员综合素质的培养应从多渠道、多形式、多层次培养,如,加强院校与保险人才培养基地的建设,加强保险教育工作的开展,当然,在这个过程中,必须结合保险公司的发展情况以及人才需求来进行教育,这样不仅能够保证业务人员整体素质的强化,同时也能为更多人才提供就业的机会。另外,要定期对在岗人员进行培训,如,责任心、职业心、服务精神、敬业精神等方面的培养,全面提升保险业务人员的综合素质,促进家庭财产保险业务的发展。

二、总结

第5篇:财产保险论文范文

构建多维盈利分析模型,需要我们将各项成本费用科目、指标合理的在时间、机构、产品、客户、渠道等维度中进行科学合理的归集和分配,由此引出了费用分摊问题。费用分摊问题起源于交强险的单独核算,为出具交强险年度报告,需要将费用合理区分专属费用和共同费用并进行精确分配和归属。2006年8月29日,为了规范保险公司费用分摊,提高会计信息质量和公司财务管理水平,保监会制定了《保险公司费用分摊指引》,对保险公司的费用分摊进行了科学指导、合理定义。《保险公司费用分摊指引》指出:保险公司所指的费用是指保险公司在日常经营活动中发生的、会导致所有者权益减少的、与向所有者分配利润无关的经济利益的总流出,包括赔款支出、分保赔款支出、各类给付、退保金、准备金提转差、佣金、手续费、分保费用支出、营业税金及附加、营业费用、提取保险保障基金等等;费用分摊的意义,基于产品定价、成本费用控制、分支机构考核和经营管理的需要,从某种意义上来说,还伴随着管理方式的改变,比如,各大保险公司集中管理后出现的运营中心、后援中心的成本分摊问题。《分摊指引》同时指出:本指引是保险公司费用分摊程序和标准的最低要求。保险公司可以在遵循本指引基本原则的前提下,结合公司实际情况开发更为科学、准确、合理的费用分摊方法,也可以开发作业成本法等更为先进的成本核算和管理模式,但要向中国保监会申请验收合格后方可实施。目前,各保险公司向保监会上报的费用分摊管理办法,绝大多数都是严格按照《分摊指引》管理要求,采用规范的费用分类、分摊流程和分摊标准,差别也大多只在于业务部门的界定、分摊标准的调整,很少有保险公司在作业成本法等更为先进的管理会计管理办法上有所突破。从目前实施的情况来看,缺乏分渠道、分机构的费用分摊流程,分险种、分业务类别的成本分摊不够精细,成本分摊数据不够准确,不能充分满足目前精细化的管理需要,费用分摊管理办法需要注入新的内容,成本费用需要进行更进一步的细分。

二、架构多维盈利分析模型的关键在于对费用进行合理分摊

1.费用分摊

观察我们的利润表,已赚保费的各个项目、综合赔款的各个项目、综合费用的各个项目、营业税金及附加、手续费及佣金支出、摊回分保费用都是可以分到机构、产品、渠道的。无法直接分到机构、产品、渠道的有:

(1)投资收益;

(2)公允价值变动收益;

(3)汇兑损益;

(4)其他业务收入;

(5)业务及管理费;

(6)其他业务成本;(7)资产减值损失;等等在一般的保险公司经营活动中,汇兑损益、其他业务收入、其他业务支出、资产减值损失科目发生金额较小,对总体损益影响不大。因此,关键是在对投资收益、业务及管理费进行分摊时,根据作业流程拓展业务部门的范围,增加分渠道、分机构进行分摊的流程,调整分摊的标准、因子,以更准确的体现分摊的结果,满足分机构、分渠道、分险种、分业务类别的精细化管理需要,为更好的管理决策提供支持。

2.费用分析

为此,在研究《保险公司费用分摊指引》的基础上,我们提出以下几条办法,以期能对费用分摊管理办法进行改进:

(1)增加费用核算管理的维度,包括险种险类险别、业务来源(渠道)、车型、客户、成本中心、基金中心、收支项目、承诺项目、内部订单号、机构归属、境内境外、专属费用标识等核算维度;另外,强化核算精细化管理要求,通过这些措施,增加专属费用的占比,减少共同费用的占比;

(2)对费用进行科学合理细分,根据费用属性合理选择费用分摊标准和分摊流程。比如:原来费用区分为三类,人力成本、资产折旧和其他费用,现在我们可将费用细分,划分为固定费用、变动费用,或者管理费用、销售费用,或者固定费用、变动费用和运营费用。每一项成本费用可根据分类依据再具体细分,细化归属后根据费用属性合理匹配较为合适的分摊标准和分摊流程;

(3)在原有分险种、分业务类别的分摊流程基础上,增加分机构、分渠道的费用分摊流程。多维盈利分析的要旨,就在于细分市场,细分市场不仅仅需要分险种分业务类别进行区分,还需要分机构、分渠道、分客户进行区分,不仅仅是单个进行区分,也可以是对其任意组合进行的区分。

(4)在共同费用的分摊上,采用作业成本法,对每一类费用根据成本动因科学合理归属费用。财产保险公司的发展,往往是根据成本动因比如渠道或者产品调整部门,费用分摊也应该遵循这一原则来进行分配。根据成本动因,或者新增成本中心,调整费用分摊流程;或者调整分摊标准和分摊因子,使得分摊结果相对更加准确。

三、结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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