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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保险案例及分析精选(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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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保险案例及分析

第1篇:财产保险案例及分析范文

论文摘要:保险作为一种有效的风险分散方式,被广泛应用于各种经济活动中。由于我国保险行业及法律规章制度不够完善,执行力度受干扰程度较大,因此经常会出现一些令人费解的司法判决及解释。

梁树新和张宏编著的《国际贸易实务》这本书的案例评析中有一个很普通的案例,后来被山东财政学院的精品课程—国际贸易实务作为经典案例进行宣传。本人读完后发现有很大的疑惑,之后通过细心查阅相关资料并研究该案情,发现确实有不妥之处。

案情回顾:

山东某外贸公司以CIF条件签订了一份出口淀粉的合同,装运港为青岛港,向当地一家保险公司投保了海运货物一切险,保险金额为CIF价格加成10%0货物运离发货人仓库在码头等待装船期间,遭受了特大海潮,货物严重受损,经检验部门检验,己构成实际全损。

外贸公司就受损货物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理由有二:根据海运货物保险条款中有关保险期限的“仓至仓”条款的规定,保险责任自保险货物运离保险单所载明的起运地仓库或储存处所开始运输时生效,此案中货物在码头等待装船期间受损,属于保险期内发生的损失:另外,造成被保险货物损失的原因是海潮,属于一切险的承保风险。

保险公司认可了上述索赔理由,但在赔偿金额上不同意按保险金额,即CIF价格加成10%进行赔付,理由是货物受损时尚未装船,作为被保险人的外贸公司并未支付货物的海运运费,亦即被保险人并未遭受运费损失。且海运货物保险属财产保险,根据财产保险补偿原则的规定,保险赔偿不能超过被保人实际遭受的损失,被保险人不能通过保险而额外获利。如果保险人按保险金额赔付了被保险人,那么被保险人未支付的运费也得到了“赔偿”,被保险人显然通过保险而得到了额外的利益,是不合理的,因而支付保险赔偿时要将运费从保险金额中扣除。

而外贸公司不能接受保险公司的说法,认为应按保险合同中规定的保险金额获得赔偿。双方在赔偿金额上发生了争议。双方争执不下,外贸公司遂向法院提出诉讼。法院经取证后,最后判定外贸公司胜诉,保险公司应按投保金额赔偿,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经典分析;

明确保险合同项下的保险标的是正确处理本案的关键。保险标的是保险所要保障的对象,是保险事故发生的载体,在财产保险中是因保险事故的发生而遭受损害的财产。若能明确保险标的是什么,则可以澄清在风险发生时是否有一部分保险标的并未处于风险之中,即并未遭受风险,从而判定是否会相应地实行赔款扣减。本案的保险合同是海运货物保险合同,保险单中的声明部分明确表明承保的是“货物”,因而保险标的就是出口货物淀粉,而不是别的什么东西。尽管货物的运费、保险费构成了货物价值的一部分,但本保险合同项下的保险标的仍是有形的货物一一淀粉。在此保险事故中,整批货物,即全部保险标的都遭受了海潮浸损,保险公司理应以保险合同中的最高赔偿限额为基础进行赔付。如果确有一部分淀粉并来遭受海潮损失,保险公司当然有权利只赔付一部分保险金额。但保险人以构成保险标的价值一部分的运费没有遭受风险为由而将运费从保险赔款中扣除的做法是站不住脚的。

现代国际贸易实务普遍将货物的运费并入货物保险价值之中一起投保,多数情况下并不将运费作为单独的利益另外投保。这种做法在法律上也是有根据的。我国((海商法》第219条规定了确定货物保险价值的基本方法:货物的保险价值是保险责任开始时货物在起运地的发票价格以及运费和保险费的总和。尽管在计算货物的保险价值时可以并入运费,但需注意的是货物保险的保险标的是货物本身,而运费只是货物保险价值的一部分。而不是保险标的的一部分。尤其是采用CIF价格术语时,售货合同往往规定投保金额为合同CIF价格附加一定比例加成,无论运费是预付还是到付,在保险货物遭受损失时,包含了运费、保险费在内的保险金额就成为保险人赔偿被保险人的有效依据。如果保险标的发生了承保范围内的全损,保险人就应按保险金额进行金额赔付(假设没有免赔额)。

另外,根据契约自由原则,保险人也完全可以在保险合同别约定:“按CIF价值投保的货物如果在运费尚未支付前遭受损失,保险公司将在赔款中扣除运费。”这样,合同的特别约定就超越了有关法律的规定,这对双方也是有约束力的。在这种情况下,本案中的保险公司即可按扣除运费后的保险金额予以赔偿。

另类剖析:

以上是书本上的案例及对案例所做的分析,初看起来确实有一定的道理,但细细考量后就觉得存在纸漏之处。在本案例中,法院的判决有庇护外贸公司,将保险公司推向承担交易失败成本之嫌。在以往很多保险索赔的案例中,法院通常都是站在被保险人的立场上思考整个案件,而忽略了其司法中立的特殊地位。在这件案件中,法官考虑问题不够周全,有失公正原则。

海运保险属于财产保险的范畴。财产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对所承保的财产及其有关利益因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保险。损失补偿原则是财产保险的核心原则。它是指在财产保险中,当保险事故发生导致被保险人经济损失时,保险公司给予被保险人经济损失赔偿,使其恢复到遭受保险事故前的经济状况。损失补偿原则包括两层含义:一是“有损失,有补偿”,二是“损失多少,补偿多少”。坚持损失补偿原则,一方面可以保障被保险人的利益,另一方面可以防止被保险人通过赔偿而得到额外利益,从而避免道德风险的发生。在实施损失补偿原则时应该注意,保险公司的赔偿金额以实际损失为限、以保险金额为限、以保险利益为限,三者中又以低者为限。 本案中外贸公司以CIF条件投保的海运货物一切险是属于财产保险,作为财产保险,其最核心的原则应该遵守损失补偿原则。

下面对案情进行详细分析:

在CIF条件合同中,以此种方式订立合同的原意是充分保证买家得到货物,买家付了货款+运费+保费。购买保险的目的就是充分保护买家的利益,该保险是为了当货物在航行途中遭遇保险事故全损时,买家财货两空,保险公司按照保险金额为CIF价格加成10%全额赔付给买家。以补偿买家的经济损失,保证被保险人的保险利益。此种情况下买家,卖家,运输公司三方都没有因灾害补偿额外受益,完全符合财产保险公司的损失补偿原则。

在此案中,货物运离发货人仓库在码头等待装船期间,遭受了特大海潮。货物没有越过船舷,从发货人仓库到越过船舷之前的灭失风险由卖家承担。在该案中灭失风险由卖家(外贸公司)承担,卖家对货物拥有保险利益,可以成为保单受益人。因此卖家提出索赔,保险公司认可。保险公司依据新《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因此赔偿除运费以外的一切损失。理由是货物在码头受损时尚未装船,作为被保险人的卖家并未支付货物的海运运费,即被保险人并未遭受运费损失。且海运货物保险属财产保险,根据财产保险核心原则—损失补偿原则:保险赔偿不能超过被保人实际遭受的损失,被保险人不能通过保险而额外获利。如果保险公司按保险金额赔付了被保险人,那么被保险人未支付的运费也得到了“赔偿,’,被保险人显然通过保险补偿而得到了额外的利益,这是违背财产保险根本原则的,是不合理的,会增加道德风险。因而支付保险赔偿时要将运费从保险金额中扣除。由于货物没有装船,卖方拿不到装船单,不能通过信用证拿到全额货款等。CIF价格加成10%即(货款+运费十保费)* 110%,货物在码头全损后,保险公司不补偿运输费用。卖方获得保险补偿(货款加保费)*110%时,按如下方式分配:货款*110%是归卖方,保费*110%是补偿买方所花费的保险费用。此时两方都没有因灾害受损,保险公司充分保证了买卖双方的利益。同时双方也没有以此灾害补偿而额外获益。

但是事情从另一方面考虑,即假设货物在航行中因保险事故受到全损的情况。此时由于货物己越过船舷,在航行中。买家承担相应的灭失风险。买家拥有针对货物的保险利益,是保险受益人,索赔人应该是买家。法律依据是最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的第三节财产保险合同第四十八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本案中的外贸公司只是投保人,不是受益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因此外贸公司没有索赔权。此时拥有索赔权的是买方。

由于货物已经装船,卖方可以拿到装船单,可以顺利通过银行信用证拿到全部货款即CIF价格。买方此时损失货物,又损失货款,而且货物也运输过来了,运输费也不能省。因此买家完完全全损失CIF价格。因此保险公司根据保单责任及损失补偿原则全额补偿买家的全部损失即保险金额。此时买方、卖方甚至运输方都没有损失,同时也都没有因为灾害补偿而额外受益。

综上所述,我认为这个案件原理应该分两方面分别考虑。本案适合第一种情况,即保险公司只需补偿给卖家除运费之外的一切损失:当有案例属于第二种情况时,即保险公司补偿包括运费在内的保险金额。这样的补偿原则符合财产保险的核心原则,同时也符合最新修订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这样的司法理解我认为是对该类案件最好的解释。

反思:

第2篇:财产保险案例及分析范文

关键字:虚拟财产 保险 可行性

一、引言

网络游戏作为互联网的一部分,发展非常迅猛,其游戏本身和附属产品产生了很大的经济效益。不可否认的是由于网络安全和法律监管的不完善导致了网络游戏虚拟财产被盗事情层出不穷,引起了网络公司和玩家之间的纠纷,同时也影响了网络游戏的正常发展。目前,有部分保险公司已经开始介入到这片领域中,例如阳光保险公司和网络游戏公司GAME-BAR合作推出的虚拟财产保险"网络游戏运营商用户损失责任险",该险种由网游公司投保,应对游戏用户损失风险。进而说明了虚拟财产保险其运营方式及其可行性需要进一步的研究。

二、我国互联网游戏发展情况以及虚拟财产界定

(一) 我国互联网游戏发展现状

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CNNIC)的《第33次中国互联网络发展状况统计报告》显示:截止2013年12月,中国网民规模达到6.18亿,全年共新增网民5358万人。互联网普及率达到45.8%,较2012年上升了3.7个百分点。

根据《2009年中国网络游戏市场白皮书》显示,2009年中国网络虚拟物品市值351亿元,其中一级市场交易规模258亿元,二级市场交易规模93亿元。如此大的市场价值,以及面临的损失风险,必然激发其用户对于虚拟财产保险的需求。

(二)虚拟财产的界定

目前,我国业界人士对于虚拟财产界定不一,众说纷纭。有的学者认为,虚拟财产非物质的,是一种信息的储存。也有人认为,虚拟财产是数字化的,一种储存的符号。而个人认为,虚拟财产首先是存在于网络虚拟环境中,有别于现实环境中物质化的财产,它依托于游戏公司的服务器而存在,并且能够被衡量评估,具有交换价值和使用价值。

三、虚拟财产保险的必要性分析

网络虚拟财产作为非物质化的新型财产,就其本身的虚拟性而言,存在着极大的风险,例如黑客攻击,账号被盗和网络公司倒闭等等。

(一)网络公司倒闭

近些年来比特币的交易如火如荼,但是2014年2月28日,世界最早创建、曾经最大的比特币交易平台Mt.Gox宣布破产。据当日晚上的新闻会报到,当天该平台约85万比特币,遭到盗窃,损失达到4.73亿美元。类似于这样的网络游戏运营商终止运营的案例比比皆是。这些网络游戏生存能力之低不得不引起广大客户的注意。

(二)网络虚拟财产被盗

互联网中充斥着大量的木马病毒和钓鱼软件,他们通过技术手段,以及网站的漏洞等方式侵入个人电脑,盗取客户信息和有用价值。

据360安全中心的《2012中国互联网安全报告》显示,截止2012年12月底,360安全中心共截获恶意程序样本13.7亿个(以MD5计算),较2011年增加29.7%,拦截恶意程序攻击415.8亿次,较2011年增加了76.1%。这些恶意软件往往都以那些不顾安全风险提示,宁愿冒风险也要运营程序的游戏玩家为攻击对象,盗窃他们的账号和游戏装备等。

(三)网络虚拟财产贬值问题

网络游戏中网络运营商和黑客往往都会成为导致虚拟财产的贬值。在网络游戏中,网络公司具有随时发行虚拟货币而不受到监督的特权,正是由于这种情况的存在,所以网络游戏运营商一旦出现经营困难就会滥发虚拟货币,解决资金问题。虚拟货币的滥发会导致虚拟财产的通货膨胀,游戏玩家财产的缩水,这无疑会伤害到游戏玩家的切身利益。

四、虚拟财产保险运作模式和所面临的问题分析

(一)虚拟财产保险运作模式

由于网络虚拟财产和现实中的财产存在着差别,所以保险运作模式既有相似的地方也同样存在着诧异。虚拟财产的数据一般保存在网络游戏公司的服务器终端,所以保险公司须要和网络游戏公司保持良好的合作关系,其次关于虚拟财产的定价、评估、理赔同样也需要网络游戏公司的协助。

1、保险险种

虽然虚拟财产保险的标的物是虚拟的,但是并不影响到保险险种的划分。一般而言,虚拟财产保险可以分为财产损失险和财产责任险两种。

财产损失险是由保险公司和网络用户签订协议,一旦出现损失,由保险公司直接给予理赔。而财产责任险是有网络公司与保险公司签订协议,一旦用户出现损失,先有网络公司给予补偿,再有保险公司给予理赔。根据虚拟财产所面临的风险来看,财产责任险更加有利于网络用户,既可以降低理赔成本又可以提高网站的信任度。

2、保险周期

虚拟财产的生命周期不同于现实生活中的财产,往往与网络游戏生命力有关。网络游戏往往更新快,玩家流动性大等特点,所以给予虚拟财产保险的生命周期最好不能以年为周期,最好选取短期的保险周期。

3、保险费率厘定

保险费是保险公司的主要收入来源,它与标的物的价值有密切关系。例如平安产险的游戏道具保险,采用定值保险方式。保费分为1元/月、10元/月和100元/月,对应保额从200元到30000元不等。

个人认为,虚拟财产保险费率应该对所标的物广泛调查,建立完善的数据信息,并运用相应的精算技术计算出相应的费率。除此之外,还需要对游戏玩家建立理赔档案,对其所遭遇的风险诧异和风险意识给予记录。

4、合作模式

虚拟财产保险不同于传统保险险种的营销方式,它应该结合于互联网的特点来进行。个人觉得保险公司除了需要和网游公司合作外,还需要与第三方平台进行合作。在当下大数据时代,一些电子商务平台,例如阿里巴巴和腾讯,掌握了大量网络用户的个人信息,包括他们的消费习惯,信用度等。与他们进行合作既可以最大程度的掌握客户信息满足他们的需要,又能尽可能的保护自己抵御道德风险。

(二)虚拟财产保险面临的问题

虚拟财产保险自诞生那一刻起,就存在着各种的问题。

1、操作风险

保险理赔中首先需要考虑到标的物的价值。而虚拟财产不同于传统财产,它存在于网络虚拟环境中。很多虚拟财产,例如一些游戏装备的价值不仅仅是交易平台的供求关系决定,而且还受到网游游戏更新和升级,以及该装备的功能的影响。而保险公司对于虚拟环境中用户的信息了解不全和网络游戏认识不足都会影响到保险理赔。

2、道德风险

道德风险一直伴随着保险实务中,虚拟财产保险尤为关切。虚拟财产用户因为很多都是注册制的,并非实名制。所以存在着一个用户有很多相互关联的账号。或者说同一个用户运用别的软件对自己所投保的账号进行盗窃,骗取保险金。因为相应的监管机制的缺乏和技术的不完善,这样的道德风险会层出不穷,尤其是在虚拟财产金额较大的账户里。

3、法律风险

虚拟财产保险推出并没有多长时间,所以相关的法律法规也都并不完善。就目前所遇到的纠纷问题,往往也很难得到法律的保护。相关立法的滞后性将会削弱对于保险公司的保护。另一方面,一旦产生法律纠纷,证据的搜寻对于保险公司也是难上加难。因为虚拟财产都是存储于网络游戏公司终端服务器上,这必然会增加保险公司搜寻的难度。

第3篇:财产保险案例及分析范文

关键词:EVA评价分析方法;财产保险公司;财务管理

保险业如何提高各级分支机构经营效益,以提高公司整体经营效益,从而实现公司价值最大化,关系到公司的生存和发展,也是保险公司财产管理所面临的最大课题。在新时期下,面对激烈竞争的市场及我国加入WTO的巨大压力,我国财产保险公司必须完成从保费规模增长型向管理效益增长型的转变。本文通过研究和改进财险的业绩评价体系,并将其运用于分支机构,进而最终达到提升公司价值的思路和方法,对于中国财产保险公司来说具有极大的现实意义。

1我国财产保险市场的现状与财务管理目标

1.1我国财产保险市场的现状

截止到2008年12月,全国共有财产保险公司45家,其中外资公司15家。从各财产保险公司市场占有率来看,中资保险公司仍然占据绝对优势,2008年中资财产保险公司市场份额为97.56%,其中市场份额居于领先地位的有中国人保、太保财险、平安财险三大公司。虽然中资保险公司市场份额较大,但是与外资公司相比,固定资本所占比例较高,资产流动性偏低,偿付能力准备不够充足,资产利用率不高。利润主要来源于主营业务收入,即承保利润,与外资公司比较中资公司盈利能力较弱。

1.2我国财产保险公司的管理目标

中国财产保险公司财产目标经历了从产值最大化、利润最大化、股东财富最大化到企业价值最大化的演变过程。产值最大化是在计划经济体制下形成的。作为现代保险公司来说,追求价值最大化已经成为明确的管理目标。价值最大化的理论含义是:一是价值体现为未来预期收益的现值,而不是简单的资产的帐面价值;二是未来预期收益体现为现金流量,而不是简单的会计利润,现金流是可以折现的;三是未来预期现金流具有不同程度的风险,随着经济和竞争的全球化,风险、复杂性和不确定性构成了现代及以后的商业经营环境,也使企业的未来收益具有不同程度的风险;四是资本具有成本,资本的基本回报要求使资本成为最昂贵的一种资金来源。把价值最大化作为目标是很具重要意义的,首先它考虑到了资金的时间价值和投资风险;其次它反映了对企业资本保值增值的要求,克服了管理上的片面性和短期行为,追求长期利益最大化;再次能够优化资源配置方向,使资源向着回报高、效率高、风险低、创造最大价值的区域、产品和客户倾斜。

2EVA评价分析方法的内涵

2.1EVA评价分析方法的概念

经济增加值EVA是英文EconomicValueAdded的缩写,其公认的标准定义是指公司税后经营利润扣除债务和股权成本后的利润余额。它的核心思想是一个公司只有在其资本收益超过为获得该收益所投入资本的全部成本时,才能为股东带来价值。如果EVA值为负,那么公司就是在耗费自己的资产;如果差额为零,说明企业的利润仅能满足债权人和投资者预期获得的收益。EVA管理是市场价值实现的一个方式,它又是把与市场价值相连的激励机制得以实现的一个方式,市场价值的管理、薪酬激励机制的设计、预算管理、战略规划基于经济增加值的管理来实现。EVA把股东、管理者、员工的意志和行为最大限度地统一起来,创造了管理上的奇迹,成为创造财富的基础。基于这种认识,EVA不仅是一种有效的公司业绩度量指标,同时还是企业进行决策与战略评估,以及资金运用和出售定价的基本理念。EVA评价分析方法实质可归纳为4个“M”,即评价指标(Measurement)、管理体系(Management)、激励制度(Motivation)和理念体系(Mindset)。

2.2EVA与保险公司财务管理目标的关系

根据概念上分析,EVA的主要特征表现在:一是在计量上完整覆盖了包括资本成本在内的各项成本要素,这是它与传统的利润、资产收益率、现金流等评价指标的本质区别,从根本上体现了股东利益,诠释了企业创造财富的真正内涵。二是剔除了公认会计准则功能性的,偏离股东利益因素的影响,从内部管理角度,对财产收支和资本项目进行合理调整,设计出符合实现股东利益最大化的绩效评价和激励机制。三是为企业经营管理确立了长远、清晰、唯一的目标,而且是反映绝对数额越大越好的指标。尽管EVA本身是期间的流量指标,但长期滚动的EVA则反映了企业长期价值的增长,企业价值的增长=市场增加值(MVA)在数量上等于企业未来年度EVA的折现值的总和,EVA和MVA具有本质的一致性,和对企业市场表现同样的解释力。要实现价值最大化,每年产生的经济增加值就要更多,或者说经济增加值的变化会带来企业价值的变化,实际上,这两个指标一个是存量,一个是增量。

3基于EVA评价分析方法的财产保险公司财产管理的措施

3.1发挥EVA的资源配置机制

EVA约束观念的建立本身是一个很大的转变和进步。现在国内很多保险公司,还没有把EVA的理论应用到实际中去,在承保的时候随意降低费率,抬高手续费,赔付时放宽标准,以赔促保,其最后的结果就是严重影响公司的长期价值创造。如果不控制成本和风险,市场再大也不会创造价值甚至会毁灭价值。经济资本的约束是不是影响了市场份额,如果错误地理解了这个机制,就有可能影响市场份额,因为本来能够盈利的业务通过错误算帐误导了经营决策。事实上,保险最重要的市场是价值市场,只有那些能够创造价值的市场才是应该努力争取的市场,并不是简单的保费规模。经济资本总量的要求,使得经济资本与账面资本保持一致,其次,也体现了不同的风险,这就必然会造成有的业务系数高,有的业务系数低。实际经营中应努力使得相关资产组合的风险系数最低,而不要简单的追求单一产品的风险系数最低。因为开展的业务是相互联系的,片面开展单一品种肯定不能达到公司价值最大化。

3.2运用EVA衡量各个业务单元的真实业绩

将EVA指标分配到各业务单元,以指标完成情况作为投入多少的依据。这样将企业资金真正投入到创造“创值”的机构和业务,并以此控制投入规模,提高资本配置效率,并同时注重到规模扩大与提高效益的结合。以一定的EVA指标要求分支机构,如不能达到,则不能开设该新机构。同时,对于长期经营不善的机构,可予以撤、并。为确保新设机构质量,可制定人均EVA指标,要求定期报告。对于业务单元,致力于结构调整,大力发展有效益的、边际利润率高的创值业务,坚决退出无利润区,将价值创造建立在每一张保单上;将扶持优秀业务和淘汰劣质业务结合起来,大力推出有效益的险种。业务结构调整的同时,公司要加快新产品的研制步伐,积极开发内含价值高的新产品,以代替那些内含价值较低、效益较差的产品,逐渐形成一方面有着人性化设计、符合客户需求,另一方面又有较高的边际效益、有利于公司的长远发展的产品体系。

3.3选择合理的EVA分析考核方法

保险公司在实践中需要单独对部门进行业绩评估,这样可以强化部门经理最大化其直接可控的业务价值的能力,但是使用公司整体的绩效指标来确定部门管理人员的报酬,不能充分调动部门经理积极性,会产生靠其他部门绩效“搭便车”的动机,因此对公司部门进行考核就显得非常重要。对公司部门进行考核时,可以采取“EVA中心法”和“EVA驱动因素法”两种方式。“EVA中心”是指组织内部可以对自身创造的EVA进行度量和管理的业务单位。一般而言,作为一个EVA中心,必须具有对自己的收入、成本和费用较为完全的自。“EVA驱动因素”是指经营过程中影响EVA结果并且易于与公司内部部门或个人挂起钩来的各种指标。相对于国内大部分保险公司来讲,基于目前采用的组织架构形式,在部门考核中采用“EVA驱动因素法”为适当。“EVA驱动因素法”的关键在于确定EVA驱动因素。EVA驱动因素可以分为直接驱动因素和间接驱动因素。前者指与EVA指标存在直接数量关系的因素,后者指间接影响EVA的因素。EVA驱动因素还可以分为财产驱动因素和非财产驱动因素前者由各类会计数据组合而成,后者构成中不包含会计数据。一般而言,直接驱动因素大部分都属财产驱动因素。

3.4建立基于EVA的薪酬激励计划

基于EVA的薪酬激励计划是将红利支付与红利报酬分割开,在红利银行制度下,将以EVA为基础的管理者红利计入其红利银行帐户中,该账户在该期间的期初余额包括以前期间的红利报酬超过以前期间红利支付的余额。本期支付的红利则基于更新后的红利账户余额。具体运用时再以一个不变的比例支付红利奖金,如红利账户余额的三分之一。如果公司经营业绩始终良好,红利银行的余额会越来越多;如果红利账户的余额为负,则当期没有奖金支付,同时借记该账户;而如果管理人员离开公司,就会失去这笔奖金,本期的余额将被转存到下一期。这一制度下既允许了公司基于单一区间的高额报告业绩,奖励给管理者高额红利,同时奖金不封顶。但是如果以后的事实表明业绩的虚假的,更多的红利奖励将在被支付之前被终止。红利银行制度通过基于后续期间的报告业绩来修正红利支付,削减了管理者从事短期行为的动机,同时它也给具有高业绩的诚实的管理者提供了极大的奖励。管理者知道,增进自己利益的惟一方式就是为股东创造更多的财富。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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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赵敏.EVA管理评价体系的优势与不足[J].经济与管理,2005,(19):50.

[3]黄卫伟,李春喻.EVA对股东和经理人博弈的影响[J].南开管理管理评论,2004,(7):66.

第4篇:财产保险案例及分析范文

近年来,众多挂靠或没有办理所有权过户登记的机动车在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人以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为由拒绝赔付。法院受理了大量的因投保人对机动车不具有保险利益导致的纠纷案件,此类案件不仅涉及到挂靠经营及未过户的车辆的所有权归属问题,还与保险法中的保险利益原则等有紧密的联系,投保人对该机动车是否具有保险利益,成为案件争议的焦点,本文拟从两则案例进行一些有益探讨。

案例一

车牌号为xxx号的小车原系潘某所有并挂靠于车队从事运输经营。潘某于2001年12月12日为该车向保险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保险期限自2001年12月13日0时起至2002年12月12日24时止。保险期限内潘某将该车转卖给黄某,但双方没有到有关部门办理机动车辆买卖过户手续,亦未告知保险公司该车辆转让事宜并办理相关的保险变更批改手续。黄某又与王某合伙经营该车,并雇用驾驶员张某。2002年5月10日晚,张某驾驶该车发生了两车碰撞的重大交通事故,造成对方车辆驾驶员死亡及车辆损坏的后果。该事故经交警认定,张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为此,黄某、王某要求保险公司理赔。保险公司以黄某、王某不具有诉权和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条款等为由而拒绝支付赔偿。原告黄某、王某于2004年3月2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

一审法院认为:投保人潘某与保险公司签订机动车辆保险合同后,已按合同约定交纳保险费,双方签订的合同已依法成立生效并已实际履行。在保险合同的有效期内,潘某已将该保险车辆及其保险单证等有偿转让给二原告合伙经营,虽因双方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和未履行转让保险车辆的告知和变更义务,发生了合同履行程序瑕疵,但这并不影响保险合同继续履行或加重被告的保险责任。鉴于保险车辆已由原告实际支配营运,且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由二原告作为该保险车辆实际车主直接对保险合同的第三人承担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又保险公司已明示不对原投保人、被保险人潘某理赔,因此该保险合同的赔偿请求权依法可由二原告直接行使。故保险公司既不向保险车辆法律上的车主潘某理赔,又拒绝二原告作为事实上的车主的赔偿请求,于法于理不合,二原告的赔偿请求依法有据,判决保险公司应支付给原告黄某、王某保险赔偿金。

经上诉,二审法院认为:该机动车辆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损及第三者死亡等后果,损失已客观存在,作为保险公司自然应当承担理赔义务。潘某将保险车辆及其保险单证有偿转让给被上诉人合伙经营,虽因双方未办理车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和未履行保险车辆转让的告知和变更义务,在合同履行程序方面存在瑕疵,但不足以影响合同的继续履行或加重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保险车辆已由黄某、王某实际支配营运收益,且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黄某、王某为实际车主直接对保险合同的第三人承担了交通事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也明确表示不对原投保人潘某理赔。因此该保险合同的赔偿请求权依法可由黄某、王某直接行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二

2004年8月1 6日,陈某为车牌号为粤xxxx的汽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全部损失和部分损失)、第三者责任险、全车盗抢险、玻璃单独破碎险、车上责任险(车上乘员)、无过失责任险、基本险不计免赔特约险等,保险公司出具保险单,保险单上显示:被保险人、联系人、索赔权益人均是陈某,行驶证车主是xx公司,车牌号是粤xxxx,新车购置价是580000元,实际价值是270000元。保险期限白2004年8月17日0时至2005年8月17日o时止。2005年7月17日,陈某驾驶被保险车辆到某市洽谈生意业务,将该车停放在一小区商铺前,在当晚21点取车时发现该车不在,遂报警,但该案至今未破。后陈某向保险公司就车辆被盗请求理赔,保险公司以陈某不是车辆的所有权人,对车辆不具有保险利益,保险合同无效为由拒赔,陈某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人民币27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保险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保险合同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单以及支付保险费的发票上显示,与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单和支付保险费的人均是陈某,故投保人应认定是陈某。又根据《保险法))第十二条的规定: “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因案涉保险标的——车牌号为粤xxxx汽车的所有权人是xx公司,而不是投保人即陈某,故陈某对保险车辆不具有保险利益,保险合同应认定无效。但保险单上明确显示行驶证车主是xx公司,支付保险费的人和被保险人均是陈某,可以推断保险公司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是知道陈某对保险车辆不具有保险利益,而保险公司仍旧与陈某订立保险合同,并收取保险费,故保险公司对保险合同无效具有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陈某不能举证证明是受保险公司欺诈、胁迫而订立的保险合同,亦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和五十八条的规定,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且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予以返还,双方都有过错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基于以上分析和公平原则,保险公司在承保期间对保险车辆发生事故已赔付金额不作退回,且应当退还陈某保险费,而陈某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向陈某退还保险费。

经上诉,二审法院认为,保险单即是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订立的保险合同,依保险合同产生的保险法律关系当然在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本案保险单是陈某与保险公司签订的,该保险法律关系的主体当然是陈某与保险公司。根据《保险法))第十二条的规定: “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而本案诉争丢失的车辆的所有权不是陈某的,那么陈某即投保人对本案诉争的车辆就没有保险利益,依据上述保险法的规定投保人即陈某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应认定保险合同无效,因合同无效,陈某即投保人不能依据无效合同请求保险赔偿,陈某请求保险公司理赔丢失车辆的诉请应予以驳回。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通过以上两则案例对比,我们可以看出不同的法院对保险利益有着不同的理解,作出的判决也存在着巨大才差异,要正确解决这个问题,就必须正确理解作为保险法的基本原则之一的保险利益原则,它不仅涉及到保险金额,更决定保险合同的效力、履行、解除、终止及保险人补偿义务的履行。那么什么是保险利益?《1906年英国海上保险法》第五条第二款对海上保险利益问题做出了一个定义,很有参考价值:“当一个人与某项海上冒险有利益关系,即因与在冒险中面临风险的可保财产具有某种合法的或合理的关系,并因可保财产完好无损如期到达而受益,或因这些财产的灭失、损坏或被扣押而利益上受到损失,或因之而负有责任,则此人对此项海上冒险就具有可保利益。”①;我国《保险法》第12条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必须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财产保险的目的在于填补被保险人在经济上的损失,故保险利益必然是一种经济上的利益关系,是一种可以确定的利益和合法的利益。

对财产具有保险利益的人可以分为以下四类:一是财产所有人对其所有的财产具有保险利益。财产所有人因其所有的财产一旦损失就会给自己带来经济损失而具有保险利益,他可以对该项财产进行投保,如汽车所有人为自己的汽车投保;二是财产的合法占有人、经营人对他们所占有、经营的财产具有保险利益,这些人虽然没有所有权,但如果财产遭受损失,同样会给他们带来经济损失,因而也具有保险利益;三是财产保管人、承租人、承包人对他们所保管、租用、承包的财产具有保险利益;四是抵押权人、质权人、留置权人对他们所抵押物、质押物、留置物具有保险利益。汽车所有权的转让标志着保险利益的转移,出卖人不再享有汽车所有权,也就丧失了对汽车的保险利益。虽然汽车的买受人取得了对汽车的所有权,对汽车具有保险利益,但是因出卖人没有办理保险合同主体变更,故买受人不是保险合同中的当事人,不能享有相应的保险权益。我国《保险法》第34条规定:“保险标的的转让应当通知保险人,经保险人同意继续承保后,依法变更合同。但是,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另有约定的合同除外。”,故其应当履行通知的义务,并向保险公司申请办理保单批改手续。对于车辆过户登记与保单批改手续,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 第40条作出了明确规定:“财产保险合同中,被保险车辆所有权转移过程中,谁为被保险人的情形: 1)保险车辆已经交付,但尚未完成过户手续,保险人已办理保险单批改手续的,新车主是实际被保险人;(2)保险车辆尚未交付,但已经完成过户手续,保险人已办理保险单批改手续的,新车主是被保险人;(3)保险车辆尚未交付,且未完成过户手续,保险人已办理保险单批改手续的,新车主是实际被保险人;(4)保险车辆已经交付,过户手续已经完成,并已向保险人提出保险单变更申请的,新车主是被保险人。(5)保险车辆已经交付,过户手续已经完成,但未向保险人提出保险单变更申请的,新、旧车主都不是被保险人。”

案例一中黄某、王某作为xxx号小车的买受人,其驾驶员张某驾车外出时发生保险事故致小车被盗,因买受人没有办理车辆的变更登记,既不是小车的登记车主,又不是小车的投保人,其不能作为保险合同的主体,他无权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也无权获得保险公司对保险标的所遭受损失的赔偿,法院在审理中没有考虑到保险利益原则对保险合同的影响,没有正确理会保险法,而受让人并没有参与原来保险合同的订立过程,却被法院强制执行原来的保险合同,不仅不符合保险的基本原理也违背了合同法意思自治的基本原则;案例二中陈某作为投保人,但不是粤xxx汽车的所有权人,他对该车不具有保险利益,不具备合同的主体资格,那么他与保险公司订立的保险合同根据法律规定是无效的。法院虽然对保险利益原则有着正确的理解,判定合同无效,但是法院认为可以推定保险公司知道陈某对投保的车辆不具有保险利益,具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在保险实践中,财产保险投保人在投保的时候是不是对财产具有保险利益,保险人并不进行审查,保险人只是关注财产保险在出险时是否具有保险利益,这也是符合对财产保险的审查要求和保险行业惯例的。

第5篇:财产保险案例及分析范文

关键词:保证保险;业务;办理;问题;规范。

1 保证保险合同的性质

(1)保证保险是一种财产保险还是一种保证担保。保证保险是一种财产保险,保险人为被保险人的履约承保。①合同的主体不同。保证保险合同的主体包括投保人、被保险人和保险人。涉及保证担保合同的法律主体是债权人、债务人和保证人。保险人履行保险责任是以收取保险费为前提;而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则无需对价条件。②合同的内容不同。保证保险作为一种保险手段,是以转嫁被保险人(即债权人)所面临的投保人(即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的风险为目的的一种保险,保证保险合同以经营信用风险为合同的主要内容。保证担保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一种法定担保形式。保证合同作为保证担保的法律形式,是以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作为合同的核心内容。③合同的性质不同。保证保险合同一经成立便产生独立的权利义务关系,属于双务有偿合同。保证担保合同则表现为单务无偿合同。④保证的范围不同。保证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履行保证保险责任仅限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限度内的贷款本金和利息,对于违约金、逾期利息、罚息等均不属于赔偿范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失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当事人对保证担保范围未做约定或约定不明确时,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2)保证保险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还是独立的合同。关于这个问题,一种观点认为保证保险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即引起债权债务发生的合同,保证保险合同为该合同提供保证,就应当为该合同的从合同。另一种观点认为保证保险合同是一个独立的合同。对该问题的认识涉及到对合同效力的认定等等问题,对案件的审理有重要影响。目前我国法学界通说的观点是第二种观点,即保证保险合同与借款合同之间不具有主从关系,两者处于并存状态。

2 审理保证保险案件中存在的问题

2.1 何种情况视为保险事故的发生

一般的财产保险合同是以特定的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承保标的的保险合同,如果发生保险事故则受益人可以获得保险理赔。保证保险合同是一种特殊的财产保险,其承保的不是实际的财物,而是投保人的信用,如果投保人没有履行相应的义务即视为出险。如在汽车消费贷款合同中,当事人往往约定以借款人连续或者累计几个月未还款为保险事故的发生。

在审理中常见的问题是当事人因基础合同发生纠纷,造成债务人未履行,此时是否构成保险事故。因为保证保险不同于一般保险,形成保险理赔的情形也是千差万别,若不加考虑无条件赔付,势必加大保险人的风险,保护了不正当的利益。

对借款合同的履行的不同情况是否导致保险事故发生逐一进行分析:(1)借款合同有效且正在履行,借款人按期还款或者偶尔有一、两期未还尚不构成保险合同约定的连续几个月未还款的情况,那么就不视为保险事故发生,保险公司自然无需理赔。(2)借款合同有效,在履行借款合同过程中借款人不能按期还款(一般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个月未还款)时引起的诉讼。这种诉讼又分为两种情况:①银行仅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情况。双方当事人对保险事故的发生处于不稳定的状态,诉讼过程中,借款人有可能还款,如还款则不发生保险事故。②银行起诉要求解除合同的情况。这种情况下,如果借款人与银行就解除合同达成协议,那么保险事故是否发生也处于不稳定的状态。对于这两种情况,保险公司可以以保险事故是否发生处于不稳定状态来进行抗辩。(3)借款合同被认定无效、解除或撤销。如果借款人和银行对借款合同发生诉讼,法院已做出终审裁决,借款合同被认定无效、解除或撤销的,则保证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消灭,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应当注意的是,这种情况下不是由于借款合同与保险合同的主从关系导致保险合同的无效,而是保险标的消灭导致保险合同权利义务终止。

2.2 法律的适用问题

确定保证保险合同纠纷所适用的法律,是案件审理过程中的重要环节,目前对于适用《保险法》还是《担保法》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应当适用《保险法》,因为保证保险是一种财产保险。第二种观点认为应当《保险法》与《担保法》并用。保险法无具体规定的,适用担保法的规定。保证保险合同是合同的一种,也是一种保证性质的保险。按照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保证保险合同在保险事故的索赔、理赔以及保险责任等方面应当适用《保险法》,按其性质对于保证关系可以适用《担保法》,对于《保险法》和《担保法》都没有规定的涉及保证保险合同的签订、解除、违约责任等应适用《合同法》的一般规定。

3 关于规范保证保险业务的几点建议

3.1 完善立法

《保险法》第92条规定:“财产保险业务,包括财产损失保险、责任保险、信用保险等保险业务。”可见,《保险法》没有把保证保险明文列入财产保险业务范围,更没有对其进行具体的规定。保监会《关于规范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业务的有关问题的通知》的出台,对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业务进行了一些规范,缓解了之前的很多保证保险合同不够规范造成的问题,但还是存在如下几点有待完善的地方:①该文件是保监会以“通知”的形式下发的,效力位阶较低。②除汽车贷款保证保险外并没有对其他保证保险业务做出规定,适用范围较窄;③该文件大多是一些倡导性的规定,很少有具体的规范性条文。目前,个人消费贷款日趋发展成熟,法律却相对滞后,因此尽快完善《保险法》及对保证保险的相关规定是当务之急。

3.2 保证保险合同签订时保险人应当尽告知义务

在审理保证保险案件以及消费借款案件中,很多借款人提出自己交了保险费,而受益人是银行,这是显失公平,但是为了达到贷款的目的,不得不应银行的要求投保。还有的借款人称,交了保险费为什么不起诉保险公司?有的投保人提前还清全部贷款,但却不知道可以退回相应的部分保险费。这些情况表明,借款人即投保人对保证保险合同是很不了解的,为了达到贷款的目的才交了保费,而保险公司对于这类保险合同一般不会有专人进行讲解,很多情况是投保人只向银行交一定的保费,而根本看不到合同条款。保险合同作为最大诚信合同,要求保险人和投保人都应尽到告知义务,保证保险合同也不能例外。

第6篇:财产保险案例及分析范文

〔关键词〕超额保险;退费;时间差;新车购置价;不定值保险

〔中图分类号〕 d92〔文献标识码〕 a〔文章编号〕1008-2689(2011)02-0081-05

我国《保险法》进行了第二次修行。修订后的《保险法》对保险活动有诸多影响,如其第55条第3款:“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自其实施以来,各家保险公司时而收到投保人的退费申请,存在着形成“退费热”的可能!需要对超额保险退费问题再进行认识。本文拟从第55条第3款出发,对车险中存在的超额保险退费问题进行的全面分析和认识。①

一、超额保险退费问题及其存在范围

(一)超额保险退费问题

当对保险金额的约定大过保险标的实际价值时,即为超额保险。定值保险与不定值保险均可能发生超额保险的情形。②各国立法规制超额保险的目的在于避免被保险人获得超过保险标的实际价值的额外利益。这是避免道德风险的要求,也是损失补偿原则在立法中的具体体现。

09《保险法》第55条第3款针对保险人应当退还超额保险相应部分的保险费加以明确规定。该规定与02《保险法》第40条第2款的规定是一致的:③根据民法的基本原理可知,因(部分)无效的民事行为而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对方。①实际上,02《保险法》还有相关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应当降低保险费,并按日计算还相应的保险费:……(二)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明显减少。(第38条)”同时,综合《保险法》明确的疑义解释原则,②即使没有明确规定退费,超额部分的保险费也应当退还。③可见,09《保险法》仅是点醒梦中人而已。所以还需明确,主张按照最高人们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09]12号)第一条与第三条的规定,④⑤认为当需要适用02《保险法》进行调整时,超额保险无需退还保险费的观点是错误的。

从法理上看,超额保险的产生因当事人主观上的区别,可分为善意与恶意两种情况。恶意的超额保险常集中在定值保险中,而善意的超额保险常集中在不定值保险中。对于恶意的情形,保险人通常拥有解除合同或者对于投保人多支付的保险费不予退还等权利。我国02年《保险法》与09年《保险法》均未区分善意与恶意,径直规定了超过部分无效。

从实践中看,机动车辆保险为不定值保险,超额保险的产生多属善意并具有普遍性。普通车辆的市场价格是不断下降的,任何情形下,事故的发生与不发生均与合同订立之时存在时间差:为计算保费需约定保险金额,签约时只能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作为核定保险金额的基础,如若发生保险事故,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定然小于所核定的保险金额,普通车辆不断下降的价格更加大了二者间的差距。如若没有发生保险事故,履行期限为一年的合同受市场价格的下降影响更大,车险市场中超额保险的现象具有普遍性的特点。换句话说,投保人在订立合同之时是足额保险,系因时间的推移发生车辆自身价值的减少和新车价格的降低而形成了超额保险,故多为善意。在09《保险法》实施以前,还鲜见投保人提出退费请求,保险人也并未将多收的保险费退还给投保人,其原因主要在于投保人并不熟知其所享有的权利。而且普通车辆退还的费用较少,即使知道也少有投保人主张退费;而保险人未退费除了核算较为麻烦,成本较高外,积少成多产生的丰厚收益也促使保险人“忽略”了超额保险的存在。09《保险法》的实施,使得这一问题凹显起来。

(二)超额保险退费的存在范围

机车险分为商业险和交强险。就交强险而言,其是一种责

任保险,不存在超额保险问题。就商业险而言,主险包括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车辆损失险和全车盗抢险。前二者也不存在超额保险问题,该问题只存在于车辆损失和全车盗抢险中,原因在于所保障的对象是价值可变的车辆,而非一种责任。附加险中的部分险中能产生超额保险问题,但并不典型,不逐一分析。

综上所述,涉及超额保险退费的险种主要是车辆损失险与全车盗抢险。

二、保险合同当事人对09年《保险法》第55条第3款所持意见分析

(一)投保方对该规定的意见

从保险退费行为的日益增长可以得知投保方对该规定显然是支持的。需要指出的是,投保方对于超额保险退费问题的认识并不全面,通常将焦点集中在“保险合同为不定值保险合同”的规定上,⑥认为保险人以格式条款机动车辆保险属于“不定值保险”是隐性“霸王条款”。实践中,据作者所知,该问题上所有的保险人都有损害投保方利益的行为存在,但并不是源于该“霸王条款”,而是,当车辆全损时,保险人按事故发生时车辆的实际价值理赔,且不退还超额部分保险费。当然,部分损失和时间差成为保险人的最佳托词。

(二)保险人对该规定的意见

保险人对该规定反响强烈,认为其将在相当大程度上损害保险人的利益:

(一)需要说明的几个问题

1、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中使用的“新车购置价”是用以确定投保时车辆价值的依据之一①,并非出险时保险人据以理赔的直接依据,这是合理的。但是,如前述,当车辆发生全损时,如按照事故时的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折旧进行理赔,被保险人获得保险金甚至可能低于保险费,如此定然产生纠纷。

2、根据保险的基本原理和发达国家长期的保险实践经验,车辆保险应属于不定值保险,保险标的价值是需要保险事故发生时,或当事人双方发生争议时才能确定。不定值保险中发生超额保险的几率较高,加上车辆保险的特殊性,事故发生时常会形成超额保险。

(二)解决思路

1、加强行业基础性风险数据的积累和费率精算工作,在一定限度内的解决超额保险退费问题。表面上看,除交强险外,各家保险公司都在实行自己拟定的费率。实际上,由于我国保险市场的同构率很高,由其是在车险市场,各家保险公司的费率差异并不大。②目前我国车险资料的统计并不完整,各保险公司内部统计资料更是缺乏,加强行业基础性风险数据的积累与费率精算工作,经过长时间的积淀,应能在一定限度内促进该问题存在于合理的阈值内。但是,由于时间差与普通机动车价值不断下降特点的制约,超额保险现象不可能消失,各方主体应该严格按照法律的规定,清除各种退费障碍,由其是保险公司,应结合统计数据,科学地提取退费准备金,设置科学的程序,保证投保人退费权利的实现。

2、针对车辆损失存在全部毁损与部分毁损的情形,可将二者的保险费率区分开,应能在一定限度内解决该问题。

(1)当全部损失时,按约定加以全部赔偿。需要指出,如此仍然存在超额保险的问题。因为时间差新车价格不断下降是客观情况。但是,因为差距大大缩小,可以有效的避免纠纷。 (2)当部分损失时,按约定加以部分赔偿。如此可解决在部分损失时保险人面临的亏本问题。需要指出,部分损失的费率将会较高,同时,如果零配件价格和人工费用如果出现较大幅度的上扬,将会出现不足额保险的情形。

〔参考文献〕

[1]王银成. 中国保险案例研究[m]. 北京:首都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2006.

[2]刘宗荣. 保险法[m]. 台湾;三民书局,1997.

(责任编辑:魏增产)

〔收稿时间〕2011-06-10

〔作者简介〕臧兴东(1975-),男,河南南召人,贵州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张家盛(1974-),男,贵州省贵阳人,北京科技大学文法学院讲师。

曾憬(1971-),男,贵州贵阳人,贵阳市南明检察院。

①车险在财产险中具有重要的地位:目前,大多数发达国家的汽车保险业务在整个财产保险业务中占有十分重要的地位。美国汽车保险保费收入占财产保险保费的比例虽不断下降,但仍占据了重要的地位,从50%左右下降,直至2007、2008年度的车险在财产险业务中所占的比例仍在38%左右(参见网易新闻网:news.163.com/10/03171/18/620ef64a000146bd.heml访问于2010年

3月21日)。新西兰2006年,财产保险毛保费收入达30.11亿美元,净保费收入25.65亿美元。财产险市场以车险为主,占比达1/3。(参见中国保监会官网:circ.gov.cn/web/site0/tab211/i69060.htm访问于2010年3月21日)据日本损保协会的统计,2007年日本财产险公司实现车险保费收入82902亿日元,赔款支出21477亿日元,承保台数6908万台,车险保费占总体财产险保费收入的55%。(参见中国保监会官网:circ.gov.cn/web/site0/tab211/i106563.htm访问于2010年3月21日)在国内各保险公司中,汽车保险业务保费收入占其财产保险业务总保费收入的50%以上,个别公司的汽车保险业务保费收入占其财产保险业务总保费收入的70%以上。从纠纷的角度看,同样是车险诉讼占据了主要地位。如就贵州省而言,根据贵州省保险行业协会统计的数据(出自其《我省产险公司诉讼案件情况调研报告》),自2007年4月至2009年4月,贵州省十一家财产保险公司涉及诉讼案件共计1446起,涉案金额达10181万元。其中,涉及机动车辆保险的案件为主要类型,占98%以上。鉴于车险的重要性和设定分析条件的需求,本文虽仅以车险为主题,但对超额保险退费问题有着典型和代表意义。

②刘宗英著:《保险法》,台湾三民书局1997年版,第181页。

③02年《保险法》第40条第二款的规定为“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的部分无效。”

①《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规定: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

②02《保险法》第三十一条与09《保险法》第三十条均作了规定。后者较前者的规定更为准确,应当有利于疑义解释原则在司法实践中的正确适用。

③在保险实务中,保险人没有在条款中约定超额部分的保费不退。因为那样做反而达不到不退费的效果,他们只是充分利用信息不对称中的优势地位和专业知识实现了长期获取不当利益。

④该解释第三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于保险法施行前而保险标的转让、保险事故、理赔、代位求偿等行为或事件,发生于保险法施行后的,适用保险法的规定。”

⑤该解释第一条规定:“保险法施行后成立的保险合同发生的纠纷,适用保险法的规定。保险法施行前成立的保险合同发生的纠纷,除本解释另有规定外,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当时的法律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保险法的有关规定。”

⑥中国保监会于2000年2月4日颁发《机动车辆保险条款》指出:“本保险合同为不定值保险合同,分为基本险和附加险,但附加险不能独立保险。保险人按照承保险别分别承担保险责任。”

①就此种情形而言,投保人及法院常站在了完全不同的立场来看待。法官常会支持全损时保险人应以合同签订时明确的车辆价值,即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来赔付被保险人。早在十八年前就有相关案例出现(参见《律师世界》2000年第9期,孙玉峰、罗培新著《按保险金额收费,按实际损失赔——对一例震惊国内保险业的法院判决之法律思考》),至今法院仍不时有相关判决出现。

②02年《保险法》第40条规定“保险标的保险价值,可以由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并在合同中载明,也可以按照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实际价值确定。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的部分无效。”

第7篇:财产保险案例及分析范文

关键词 交强险 重复投保 效力 赔付

作者简介:李佩,对外经济贸易大学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金融、法律。

随着人类社会步入汽车时代,世界各国纷纷建立强制汽车责任保险制度,来保障机动车事故受害人的基本权益。在我国,这类保险被简称为“交强险”,其强制性和社会公益性决定了它在各种保险当中的特殊地位。现实生活中,机动车车主为了保障自己在事故发生后能够及时有效的赔付被害人,减轻自己的赔偿压力,往往会选择重复投保交强险。在我国,针对重复投保交强险的现象,由于没有具体的法律规定,各个法院的判决意见不尽相同,出现同案不同判的现象,给司法实践带来困惑。鉴于此,本文将就交强险重复投保后保险合同是否有效及其赔付规则进行讨论。

一、交强险的含义及立法目的

交强险是“机动车交通事故侵权责任强制保险”的简称。是通过法律强制机动车所有权人、使用人或管理人对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责任保险。

之所以要专门设置交强险,主要目的是为了保障交通事故受害者的合法权益,使其及时有效的获得赔偿,以获得医疗救助。随着汽车工业的发展,每年有越来越多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发生,加害人与被害人之间因为赔偿问题而产生的纠纷已经成为社会的主要矛盾之一,为了保证社会的安定,更好的解决交通事故纠纷,设置交强险是十分必要的。

二、司法实践中对于交强险重复投保问题的解决方法

在司法实践中,不乏交强险重复投保的问题,总结了近五年的案例之后,实践中法官对于该问题的解决方式主要分为两种:

(一)解除起期在后的第二份保险合同

(二)重复保险合同均有效,均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损失

三、对交强险重复投保法律效力的探讨

(一)现行法律并未禁止重复投保交强险

首先,《道路交通安全发》、《交强险条例》只规定了机动车必须投保交强险,并未规定机动车在同一保险期内只能投保一份交强险。

其次,司法实践中,法官判定起期在后的合同应撤销的理由往往依据保监会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承保、理赔实务规程要点(2006)》第一章第一节第一条第(四)项:“告知投保人不要重复投保交强险,即使投保多份也只能获得一份保险保障。”及第二章第四节第三条第(二)款第6项:“被保险机动车投保一份以上交强险的,保险期间起期在前的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起期在后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该规定是保险行业内部的规定,并不是法律,不具有法律的强制力。

再次,保险法针对财产保险并不禁止重复投保,相反,还用专门的第56条法条加以规定。交强险作为责任保险的一种,在性质上属于广义的财产保险,因此在一定程度上不应当否定并解除起期在后的保险。

(二)造成重复投保的原因往往在于保险公司未尽到告知义务

在于建玲诉李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2014年04月10日)中,法官认为投保人完全可以通过投保商业险来转移交强险外的损失风险。但是在实务操作中,造成交强险重复投保的原因往往是多样的。

实践中的一种情况是有起期在前和起期在后的交强险。两者之间保险期间重复的时间较短。在这种情况下,投保人往往是为了用起期在后的保险续接前一份,或者并不知道车辆原来投过交强险。另一种情况是两份保险的保险期间一致或者相差不大。这种情况可能是投保人希望自己拥有更多的保障,在事故发生时确保自己承担更小的赔偿。这种情况往往是投保人对法律不了解而导致的。 无论是哪一种情况,如果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交强险合同的时候,能够明确告知投保人自己关于重复保险的免责内容,投保人就会查清车辆交强险投保情况,而选择商业险来保障自己。此外,实践中往往是因为保险人无法证明自己在合同签订时尽到告知义务,法院才判定保险公司承担责任。因此,如果保险公司能够明确告知投保人重复投保拒绝赔偿的后果,就会大大避免实践中交强险重复投保的问题,不能因为保险公司的工作不足而否定重复保险的效力。

(三)重复投保交强险不会造成投保人不当得利

首先,交强险的赔付款是付给交通事故的受害人的,而非投保人。交强险存在的目的,就是为了保障受害人的利益,弥补其财产损失,使其能够及时获得医疗救助。被保险车辆以及投保人并不是交强险的赔偿对象,因此也不可能从中获利。

其次,如果重复投保的交强险均有效,尽管投保人因重复投保减轻了其在事故发生后的赔偿压力,但是不可否认的是,在事故发生前,投保人交付了双重保险金。前期投入的更多,事后获得更多保险赔付是极其自然的,符合公平原则。

再次,如果制定了适当的赔付规则,将法律规定的最高赔偿限额与交通事故发生的损失相结合,就不会存在加害人与被害人恶意串通,骗取保险金的情况出现。

最后,如果投保人仅允许一份交强险有效,又因为我国交强险存在最高赔偿限额,那么受害人获得的赔偿是有限的。如果允许重复交强险均有效,那么受害人往往能获得更高的赔偿。

经过以上讨论可见,交强险重复投保的两份甚至多份保险,在法律效力上应当是合法有效的,不应当撤销起期在后的保险合同。

四、交强险重复投保的赔付规则

(一)一般的重复保险赔付规则不完全适用于交强险重复投保

1.重复保险的定义。我国《保险法》在第三节财产保险中规定了重复保险的相关内容。

第56条第4款给出了重复保险的定义:“重复保险是指投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分别与两个以上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且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保险。”

交强险属于责任保险,责任保险在很大程度上属于财产保险,但对于交强险是否完全适用于一般的重复保险规则,则值得商榷。

2.交强险重复投保与一般的重复保险的不同之处。一般的重复保险需要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与财产保险不同,交强险属于责任保险。在事故发生之前,无法预测事故发生所造成的损失额,因此也就无法确定其保险价值。既然没有办法确定保险价值,那么在事故发生之前,也就不存在超额保险或者重复保险的问题。

可见,在重复保险方面,交强险与一般的财产保险有不同之处,在制定交强险重复投保赔付规则时,可以借鉴一般的重复保险采用的方式,但不能完全适用。

(二)关于交强险重复投保赔付规则的建议

因此,在经过对司法实践中案例的总结之后,以下规则较为符合交强险重复投保的实际情况:

如对被害人人身造成的损失小于重复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保险人则按比例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如对被害人人身造成的损失大于重复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保险人则按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交通事故的加害方补足剩下的被害人的损失。

第8篇:财产保险案例及分析范文

一、寻甸县保险市场发展现状

(一)机构网络格局初步形成,业务规模有所发展

寻甸县2011年末全县人口54.20万人,汉族人口41.85万人,占总人口77.23%,回族、彝族、苗族少数民族人口共计12.20万人,占总人口的22.50%,全县聚居着10多个民族,是个多民族地区。截至2011年末,全县共设立了县级经营性支公司5家(财产保险公司、人寿保险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平安保险公司、泰康保险公司),县级营业部2个,营销服务部16个,兼业机构2家。其中,乡镇以下营业部1个,乡镇以下营销服务部15个。初步形成了覆盖县域城区和部分乡镇的保险服务网络格局。2011年末全县共有保险营销员262人,其中持证营销员236人,持证率90.07%。就从业人员分布而言,县域保险业的从业人员主要集中在人寿保险、财产保险、太平洋保险和泰康保险。

截至2011年末,全县实现保费收入8165万元,比2010年末增长13.88%。全年财产险保费收入5558万元,占保费收入总量的68.07%,其中机动车保险5023万元,占比90.37%,农业保险525万元,占比9.45%。人身险保费收入2452万元,占保费收入总量的30.03%,其中寿险866万元,占比35.32%。2011年全县保险赔付支出2100万元,比2010年末增长4.12%。其中财产险赔付支出1861万元,占比88.62%;人身险赔付支出239万元,占比11.38%。

(二)保险产品日益丰富,保险覆盖面有所提升

目前,在寻甸县域销售的保险产品已经基本涵盖了省会城市和地区中心城市的大部分产品,产品种类基本齐全。其中县域人身保险产品主要包括普通寿险、分红保险、团险、一年期以上健康险和短期险。规模较大的有“国寿附加绿洲险”、“团体医疗保险”、“国寿附加新生儿意外伤害险”、“金享人生”“鸿鑫人生”等20多个险种。在寻甸县内的财产保险公司、平安保险公司以及德豪保险公司和年安保险公司主要经营机动车辆险,2011年全县机动车辆险保费收入5023万元,占保费收入总量的61.52%,构成了县域保险市场的主要收入来源。财产保险公司还积极探索开展农业保险,如“母猪险”,水稻、玉米、油菜等农作物险,共4个保险产品,市场运行效果较好。截至2011年末寻甸县保险深度为1.51%,比2010年末上升0.18个百分点。保险密度为177.50元,比2010年末增加20.81元,增长13.28%。县域保险服务由原来的仅仅集中在县城中心,逐步发展到乡镇和部分农村。保险公司承保、理赔服务正在逐步加强,极大促进了县域城乡居民保险意识。

二、县域保险市场发展存在问题

(一)保险需求不足,县域保险市场拓展难度增大

一是由于保险广告宣传不够深入,居民对保险并非“家喻户晓”,尤其是对保险品种、保险增值计划等基本保险知识的匮乏,在县域经济并不发达的农村地区,大部分居民仍持有“把钱放到银行里最放心”的观念,对保险公司和保险营销员的可靠性甚至还持有怀疑态度。二是保险公司设计开发新险种的能力不强,符合民族地区少数民族心理需求的保险产品缺乏,降低了县域消费者的有效需求产生;同时保险公司潜在的支付危机和通货膨胀的压力,直接影响人们参加长期保险计划的积极性。三是保险公司普遍存在中保费、轻理赔的思想,偿付工作效率低,服务质量不高,使得许多投保人对理赔服务产生抱怨,限制了消费者投保行为的信心。四是由于受传统文化的影响,县域居民信奉“养儿防老”,重视家庭共济,影响了绝大部分农村消费者投保的极性,这也是农村寿险市场难以开拓的主要原因。五是由于不了解商业保险和社会保险的区别,许多参加了社会保险的居民,就普遍认为不需要再到保险公司进行投保了,进而降低了公众对商业保险的有效需求。

(二)保险营销宣传渠道不畅,保险服务受到限制

目前,县域保险市场的销售方式主要还是以直接销售为主,营销服务机构绝大部分是设在县城城区,在乡镇设置的网点还相对较少。并且由于县域营销队伍的知识水平、发展能力参差不齐,使保险服务功能的发挥受到一定程度限制。而且有很强的“地缘”、“人缘”优势的农村信用社、基层政府部门、龙头企业、致富带头人等宝贵资源还没有得到充分开发和利用,使县域保险市场的发展受到相当程度的限制。其次县域保险机构往往对保险宣传重视程度不够,一些基层公司往往只重视保费规模,宣传方式还停滞在发传单、贴海报的简单形式上,宣传方式单一,忽视保险产品、品种的宣传,保险知识普及力度不够,缺乏长远的发展理念,缺乏通过案例、风险机率和保险功能分析等形式多样的深入宣传,久而久之便造成人们风险意识淡薄,对保险认识肤浅,甚至产生抵触情绪的局面。

(三)保险机构业务发展不均衡,限制县域保险市场开展有效竞争

1.从县域保险机构的公司分布状况角度来看:县域保险机构主要以财产保险和人寿保险两家为主,两家公司在县域设立的营销服务共有14个,占全县营销服务部总数的87.5%;两家公司在乡镇以下设立的服务部共有13个,占全县乡镇以下服务部总数的86.7%。其他保险公司在县域,无论从服务机构、还是营销员数量都难以和财产、人寿两家公司抗衡,在这样集中度较高的主体格局下,难以形成有效的市场竞争。

2.从县域保险机构市场份额角度来看:2011年末财产保险公司机构车险保费收入占全县机动车保费收入总数的50.18%,人寿保险公司人身险保费收入占全县人身险保费收入总数的64.27%。两家公司2011年末的保费收入占全县保费收入总数的59.18%,县域保险市场份额发展不平衡。对保费收入主要集中在机动车险的县域保险市场而言,机动车险成为除人寿保险公司以外的其他各家保险公司争夺客户的主要产品。但就寻甸县而言,由于早些年寻甸保险市场发生过“新车退车”、“造假骗保”等损害寻甸整体形象的事件,部分保险公司已经拒绝向寻甸户口居民销售机动车险,造成机动车险“一家独大”的情形。保险市场份额集中的格局,难以形成公平的市场竞争环境,影响中小保险公司在县域市场的发展。

3.从保险机构规范经营角度来看:由于市场竞争激烈,一些保险公司为争夺客户,采取变相提高或降低费率、扩大承包责任,超过规定比例支付保险手续费,违规操作等手段,违规经营现象时有发生。一些保险公司对保险机构的业务管理和风险控制没有制度可循,机构违规签单、越权批单的现象时有发生,潜在风险隐患较大。同时由于县域保险人员素质良莠不齐,业务能力差,严重影响了保险业务的发展。

三、加快县域保险市场发展的思考

(一)更新观念、因地制宜、树立全新的保险营销理念与模式

不断创新保险宣传的渠道与模式,提高县域群众的保险意识。一是充分发挥行业协会优势,由行业协会出面,各保险公司参与,利用电视、广播网络媒体等资源,向社会公众广泛宣传保险的重要性,避免单打独斗,降低宣传成本,提高宣传效果。而是通过正面典型案例、现身说法,向公众宣传保险在生产和生活中的重要作用,增强宣传的可信度,提高人们的参与意识。三是发挥乡镇干部、基层信用社、农村致富带头人等老百姓信得过、在当地有影响的重要资源作用,采取老百姓喜闻乐见的形式,通过内容实在、贴近生活、贴近群众的宣传方式,加深群众对保险产品的认知和了解,为扩大保险产品的消费群体,储备客户资源。

在少数民族地区保险公司管理人员、技术人员、营销人员都必须尊重少数民族的生活方式、风俗习惯、文化传统。保险产品的开发与营销要兼顾各种需求,既要能提供低保费、低保额的低端保险产品,又要能够提供有一定投资价值的中高端保险产品。针对少数民族差异,易接受传统产品的特点,应开发与社会保障相配套,满足各少数民族同胞不同收入水平的系列产品;并根据不同地区的经济承受能力区别定价。在营销时,应将保险条款译成通俗易懂的文字或图解,增进产品的灵活性、机动性、易接受性。

(二)整合资源、开拓市场、积极探索县域保险市场业务增长点

县域保险主体是一种重要的保险资源,发挥这一资源作用,要研究县域市场主体准入和退出机制,建立由县支公司、营销服务部、专(兼)业公司构成的多层次、多元化、全方位覆盖的县域保险服务网络体系。要鼓励新主体进入市场,解决主体单一,竞争不充分的问题;对那些经营不善、资不抵债、超负荷运转的机构要加强监管,适当引入退出机制。在乡镇地区积极推广保险营销服务部建设,解决保险服务盲点的问题。积极推动为区域特色经济提供专业性保险服务的机构建设,并开展全面的综合性保险服务。

县域保险市场的发展空间很大,但保险的有效供给和有效需求不相匹配是县域保险市场发展的主要矛盾。为此,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进行有效的市场开拓,寻求县域保险业务增长点:一是开发县域城区个体工商户、民营企业保险。二是开发特色农业保险领域。三是开发农村医疗保险、养老保险;四是围绕农业龙头企业、特色农业、种养大户等领域进行探索研究,开发符合国家“三农”扶持政策的政策性保险产品。

(三)加强监管、排除风险、确保县域保险市场健康稳定发展

第9篇:财产保险案例及分析范文

据保险专家对我国保险市场进行的前瞻性预测,保险业每年的增长速度可达到30%,预计这一趋势将延续15~20年。保险业结构的调整,新增保险公司,银行保险业务对人才的需求,社会保障体质的发展都会增加市场对保险人才的需求。但是,保险人才市场面临着数量和质量的失衡。一方面需求与供给量严重失衡,造成保险业界不断地挖墙脚现象;另一方面保险人才供给出现了岗位、经验和技能等方面的脱节,保险专业毕业生很难找到满意的工作。因为保险公司招聘的岗位大多为营销员,而毕业生由于存在行业和岗位偏见、缺乏人际关系、社会经验等,往往希望直接做管理、内勤等,同时保险公司对人才的从业经验要求较高,而刚毕业的大学生不可能具备这些要求,出现严重的需求与供给质的失衡。

保险专业实践教学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对保险专业的就业岗位定位不准确。目前不少应用型高校开设的保险专业培养目标不明确,不切合实际地拔高培养规格,导致保险专业学生学的专业知识和专业技能多而不精,不能满足就业岗位的要求。据有关统计数据表明,保险行业的营销岗位数占全部岗位数的80%,保险营销岗位人力资源缺乏。应用型高校保险专业的学生应当先定位于保险营销而不是保险管理人员。

(二)实践教学计划不完善,考评体系不健全。根据我院保险方向2011年培养计划,保险方面的相关课程有保险学原理、保险实务、保险精算、保险公司经营管理、社会保险,缺少财产保险案例分析、人身保险案例分析,缺少保险单填制、保险销售、保险理赔、保险查勘等实践课程。保险专业的实践教学计划与专业理论教学计划、其他金融专业的教学计划等,都没有明确的保险专业实践教学目标。从整个教学计划来看,其中只有大二暑假以后的实践环节,但此环节多为学生自主选择,所以效果并不佳。这关键是实践教学各项管理制度不够健全,特别是对实践教学缺乏有效的管理与考核体系,学生暑期的实习更多的带有应付性,起不到真正的锻炼、提高。同时,课程实习、社会实践、毕业论文等环节是由不同老师来完成,缺乏统筹安排与协调,没有完整的实践教学体系。

(三)金融实验室还有待完善。目前,我院金融控制中心已经成为现代化的金融实验室,具有了标准的证券投资模拟交易和商业银行业务模拟操作系统,使学生能在实验室即可获得与证券公司相同的实时股市行情及相关信息,据此进行模拟投资实习,除了虚拟资金外,与实际投资完全一致。另外,具有完善的金融各领域的考证题库,但缺少保险的实践操作,比如保险单的填制,保险出单系统的模拟,保险理赔等的模拟操作。

(四)实践教学环节脱钩,教学方式单一,达不到实践教学的目标。一方面我院保险方向缺乏完善的课程实验、实习、课程论文、毕业论文体系,各环节相互脱钩,实验项目无法进行,教学课时得不到满足;课程实习等过于形式化,主要依靠学生的自主选择,缺乏有效的实习基地,所形成的论文很少深入实际进行调研,文章质量不高。目前的实践教学主要就是侧重于案例教学,虽然能调动学生学习的积极性,提高学生分析问题、解决问题及口头表达的能力,但终归纸上谈兵,与现实差距较大。

(五)保险专业教师缺乏社会经验与实践经验。我院现有三名保险专业教师,一名是保险专业毕业,另外两名是金融专业毕业,无任何保险公司从业经验。另外,学院管理体制使得老师难以有课余时间参与保险公司的实践。教师在学生培养过程中处于主导地位,教师队伍的质量直接制约着人才培养的质量。教师空有理论缺乏实践,也难以教给学生符合行业发展的实践经验。虽然专业基础扎实,虽然备课充分,但难免照本宣科,泛泛而谈,难以正确把握保险市场对人才的需求。

加强保险专业实践教学途径思考

(一)完善教学计划和实践考评体系。首先,要完善教学计划,主要体现在案例分析课程及实践教学环节、课程实习等,比如增加财产保险案例分析、人身保险案例分析课程等;其次,完善实践考评体系,针对大二学生暑期的实习,一方面学院可事先联系并指定实习地点,其次对于实习加大考核力度,通过严格的考核使得学生能够真正从实习中得到锻炼,从而树立正确的就业观念;再次,端正学生的就业理念,不要只想着到保险公司当管理人员,而应该具有从基层干起再逐步晋升,脱离基础环节的实践经验是难以胜任内勤及其他管理方面工作的。

(二)完善金融控制中心有关保险方面的实践项目。金融控制中心实验室能够较好地满足商业银行及证券操作方面的实践,应该增加保险单填制、保险理赔、保险系统操作等保险方面的实践软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