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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保险发展趋势精选(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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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保险发展趋势

第1篇:财产保险发展趋势范文

关键词:蔬菜产业;现状;优势;趋势

自2002年以来,蔬菜作为调整种植结构的优势项目,在宝鸡市发展速度很快,许多区县将发展蔬菜生产作为农业增效、农民增收的主导产业来抓,取得了显著的成效。为了做大做强蔬菜产业,根据宝鸡市目前蔬菜生产现状和区域地理优势,浅述了未来蔬菜生产发展的趋势。

1?蔬菜生产现状

1.1?种植面积逐年扩大,示范园区初具规模

2009年宝鸡市蔬菜种植面积3.1万hm2,总产量达93.37万t,总产值5.6亿元。其中西甜瓜种植面积1 200 hm2,产量7.2万t,总产值4 320万元;设施蔬菜种植面积8 000 hm2,产量60万t,总产值3.6亿元,蔬菜示范园区初具规模。如太白县高山无公害蔬菜示范园种植蔬菜3 500 hm2,凤翔县设施蔬菜示范园面积500 hm2,千阳县中棚蔬菜示范园面积650 hm2,岐山县大棚西甜瓜面积800 hm2,陈仓区太公庙蔬菜示范园面积500 hm2。全市由种植蔬菜(包括西甜瓜)带来的人均收入达到402元,占农民人均总收入的15%。

1.2?种植模式多样,栽培水平提高

自2006年以来,各区县推广了万元田种植模式,即菜—粮—菜(亩产万斤菜千斤粮收入一万元),瓜—菜—菜等多种栽培模式,越冬黄瓜—秋延架豆王豆角、越冬黄瓜—礼品西瓜(甜瓜)、番茄—再生茬番茄等高效日光温室栽培模式,且面积逐年扩大,无公害栽培、地膜覆盖、中棚大棚、日光温室、遮阳网、防虫网等栽培新技术得到了进一步推广,各种设施蔬菜面积逐年增加。

1.3?销售网络初步形成,销售区域扩大

2006年蔬菜被列为宝鸡市农业五大主导产业之一,并成立了市果业蔬菜局,同时农民自发组织的各种产销协会也应运而生。一些中介服务组织、销售大户常年活跃在产销一线,全市从事外销个体户达到500多人,2010年宝鸡市销往外地蔬菜近50万t。

2?发展蔬菜产业优势分析

2.1?区域优势明显,自然资源丰富

宝鸡市地处陕、甘、川、宁交界处,交通便捷,是连接西南、西北和中原的咽喉要冲,是陇海、宝成、宝中铁路的交汇点,西宝高速公路和西宝南北中三线把宝鸡和全省连为一体,铁路交通可直达连云港、伊犁口岸,农产品贸易非常活跃,蔬菜流通十分方便。近年来,大量优质蔬菜产品已远销日本、马来西亚、港澳以及西北五省等地,这就解除了菜农的后顾之忧。宝鸡市属于暖温带半湿润气候,土质肥沃。总的特点是降水较多,雨热同季,光照充足。特别是秦岭山地太白县,气候凉爽,昼夜温差大,非常适宜种植无公害蔬菜。

2.2?自然条件良好

宝鸡地区有山、川、塬多种地形,有渭河、千河及多条山脉支流,土地与水资源较丰富,比较适合各种常规蔬菜和反季节超时令蔬菜的生产种植。

2.3?种植经验丰富,地方优良传统品种较多

宝鸡市蔬菜种植历史悠久,菜农有丰富的种植经验。具有地方特色的优良品种如太白县紫甘蓝、西兰花、秋豆角,千阳红萝卜、岐山县蔡家坡的紫皮大蒜、“透心红”胡萝卜、扶风县洋葱、凤翔火星水萝卜、陈村黑葱等品种销量逐年增加。另外,许多特优品种还亟待开发和进一步推广。

3? 蔬菜产业发展趋势

3.1?发挥区域优势,向专业化、品牌化、产业化发展

充分发挥宝鸡市的区域和品种资源优势,调整蔬菜产业结构,以“稳定基地、壮大规模、科学种菜、提高效益、多创品牌、拓宽市场”为目标,发展蔬菜产业。根据宝鸡市蔬菜生产现状和地理条件,制定蔬菜区域发展规划,拟分为南山(太白、凤县)无公害花椰菜示范生产区、川道(陇海铁路沿线四县区)果、根、茎、叶菜示范生产区,塬区(凤翔、岐山、扶风)设施瓜、茄果菜示范生产区,北山(陇县、千阳、麟游)特优菜示范生产区。通过合理布局,进一步提高蔬菜产品在国内外市场的竞争力。

3.2 ?发展出口创汇蔬菜,扩建蔬菜保鲜加工企业

近几年,重点发展太白紫甘蓝、西兰花、象牙萝卜、扶风洋葱、岐山大蒜和“透心红”胡萝卜、凤翔黑葱、凤翔温室黄瓜、番茄等具有市场竞争力和知名度的优质产品占领国内外市场。另一方面,由于面积不断扩大,更需要加强采后保鲜加工技术措施,发展加工保鲜企业,保证产品质量,增加产品附加值,解决好旺季蔬菜上市集中问题,降低菜农市场风险。

第2篇:财产保险发展趋势范文

(一)县域财产保险还无法满足我国县域经济的发展要求

目前我国的县域经济正呈现良好的发展势头,不论是从GDP的增速来看,还是GDP的增长质量来说,县域经济无疑都成为了推动我国经济增长的重要引擎,而且在我国各省市的人口分布中,县域人口占到了全国人口的六成以上,这些劳动力将继续推动我国县域经济的不断发展,然而从现有的数据来看,不论是从我国的县域人口承保人数,还是从县域财产保险的保费收入增长来看,县域财产保险的发展现状都难以匹配县域经济的良好发展势头,我国县域财产保险在发展规模上还有待继续扩大,在发展品质上还需要继续加强,在经营管理上还应该提高效率,在产品市场开发上还需要加大创新力度,因此说我国县域财产保险目前还难以满足我国县域经济的发展要求,还需要进一步扩大发展,改进产品质量,满足县域人民财产保险日益扩大的需求。

(二)人们对县域财产保险知识的了解比较缺乏

虽然进入21世纪以来,普通民众对保险知识的了解越来越丰富,保险知识在人民群众当中越来越普及,但是,就我国县域经济的发展和人们真实的保险需求来说,现如今的保险知识普及率还远远不够,尤其是在县域人民群众当中,保险知识的普及率更是匮乏,相关的县域财产保险的了解更是少之又少,可能一般民众很少有人听过这样的保险名词。但是随着人们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人们自有财产的不断充实和丰富,对于县域财产知识的需求也必将旺盛,这就需要我国的保险机构积极普及保险知识,这既是对人民群众现代金融知识的普及,也是对于潜在客户的一种开发手段,既增加了人们财富配置的有效手段,又扩大了保险业的发展规模,因此应该加大力度普及县域财产知识。

(三)县域人们的保险消费具有很大的示范效应

现代行为经济学的研究表明,人们的很多经济行为并非总是表现出理性特征。反而很多时候人们都会表现出非理性的行为特征。最典型的就是人们日常行为的“羊群效应”,反映到人们的保险消费上就是很强的示范作用和从众心理。尤其是目前出现很多的保险理赔难,对于县域财产保险的发展产生了很大的负面影响,使得保险长时间在人们心中失去了信任。加上我国很多县域地方的人群文化水平比较落后,封建思想还较为严重,导致很多时候人们宁愿通过祈求神明保佑来护财消灾,也不愿意通过保险的方式来为自己的财产提供有效的保障。这样就使得基于大数定律存在的保险产品难以生存发展下去,也为我国县域财产保险的发展带来了很大的阻碍。

(四)县域人民的可投保财产有限

从我国的经济统计数据来看,目前我国城乡居民收入分配差距巨大,农民收入远远落后于城镇居民的收入水平,但由于县域的人口基数要远多于城镇居民,因此县域人民的财产总量可能并不会比城镇居民少太多,因此在保险业发展县域财产保险的时候必须考虑县域财产分布格局的这一特点。尤其是广大低收入阶层有限的经济能力,很可能限制到他们在县域财产保险方面的消费水平,从而使得县域财产保险的发展面临一定的瓶颈。

二、我国县域财产保险的发展趋势分析

(一)财产保险机构凸显保障功能迎来市场认同

随着我国经济的进一步发展,县域经济发展会越来越迅速,然而在县域经济飞速发展的时刻,其风险与机遇并存,如何在控制县域经济发展风险的情况下抓紧历史发展机遇,县域财产保险可以在这个过程中发挥巨大的功能和效用,保证县域经济发展的速度和质量,通过引入商业财产保险,县域经济的发展将更加稳健。县域财产保险将保证经济发展目标的推进,提高整个县域经济发展的稳健水平。在未来的发展过程中,随着市场契约精神的确立,人们在理赔过程中的用户体验越来越好,人们将更加认识到财产保险机构的保障价值,同时政府部门也必将出台相关政策推荐县域财产保险市场的健康发展,未来随着县域财产保险在市场中保障功能的进一步发挥,其必将迎来投保人和政府部门的双重认同,同时也必将迎来一个快速的发展期。未来县域的财产保险产品将更加突出创新的特点,将以县域人民的经济行为特点进行设计,做到因地制宜,从产品设计到市场营销,都充分考虑当地县域特征,从而使得县域财产保险更加符合市场的需求,满足各地县域人民对各种各样的财产保险产品的需求。

(二)县域财产保险业发展环境更加优化

县域财产保险在未来将成为县域经济发展的重要保障,同时其本身也将会成为我国县域经济发展的重要组成版图,县域财产保障县域经济不断飞速发展,而县域经济的飞速发展又反过来促进县域财产保险的成长壮大,这一良性循环不断持续下去,就会为我国建设国富民强的小康社会提供不竭的动力,同时政府部门也必将为这一趋势创造各种有利条件,比如:优化县域财产保险发展的法律环境,为县域财产保险发展提供各种政策扶持,扩大县域财产保险的市场规模,扶持社会信誉度高的商业财产保险公司发展壮大,通过市场机制促进我国县域财产保险业的优胜劣汰。届时,县域财产保险不仅仅拥有良好的外部市场环境、优秀的企业内部管理、同时也将获得丰富的政策支持,从而在不断帮助县域经济健康全面协调发展的同时壮大自身的业务能力。

(三)县域财产保险的发展将会融入更多的政策支持

县域财产保险在未来的县域经济的发展中无疑将发挥更大的作用,在这一过程中必将出现市场失灵导致的一系列弊端存在。因此,在未来政府主导的县域财产保险市场将成为主流,尤其是在农业保险领域,总理曾经提出要积极扩大农业保险覆盖范围,做好政策性保险试点工作。因此,中央政府首先积极推动了县域财产保险的发展,开创了政策性保险业务的先河,因此在未来的县域财产保险发展过程中,政府必将扮演更加重要的角色,地方政府在县域财产保险业的发展过程中将充分主导县域保险业的发展,同时利用政府特有的资源,充分对本地区的地域特点和事故发生概率出台相应的财政补贴办法,制定相应的商业保险制度,充分保证保险业对风险灾害的防御能力,布置各保险公司的业务开展,引导提高社会对商业保险的重视程度。同时加大政府对风险高发领域的重点防御能力,保证保险业的合理发展。

(四)县域财产保险的投保热情将持续上涨

虽然经过几十年的飞速发展,我国的保险行业得到了快速的成长壮大,但是从我国保险业的覆盖范围来说,其发展仍然处于非常初级的阶段,而且当下的社会舆论对于保险的评价仍然不高,在县域人口中,人们主动购买保险的意识仍然较弱,不仅如此,很多县域政府部门的领导认为自身区域灾害事故少,因此对县域财产保险的重视程度也不够。但是在未来随着保险价值的日益显现,人们对保险的重视程度会越来越高,投保热情也将日益高涨。同时县域财产保险的发展现状也将更加凸显明显的地域特征,各县域的财产保险机构也将建成更加符合当地营销特色的营销团队,根据市场潜力和利润规模,不断优化保险机构的人员构成,不断吸收优秀的业务人员充实团队,在改善保险机构人员队伍结构的同时,通过优秀的队伍结构不断激发员工发展的积极性。

三、结语

第3篇:财产保险发展趋势范文

关键词:财产保险;税收抵扣;现状

中图分类号:F840.65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07)12-0085-03

一、中国财产保险业的现状

(一)保费收入规模迅速扩大

随着中国经济的持续发展,财产保险业显示出了巨大的增长潜力,自2001年以来,我国宏观经济一直运行良好,GDP一直保持9%以上的增长率,2006年经济增长率达到10.7%,预计今年可以达到1 700亿元。同时,我国具有超过十万亿的居民储蓄余额,新增存款中75%为定期存款。这些都直接反映了财产保险潜在需求的增加,成为财产保险行业持续发展的巨大产业优势。

到2004年,我国财险保费收入首次突破1000亿元,达到1 125亿元,比上年增长29.4%,之后两年其增长率一直保持14%以上的增长速度,预计今年增长率在20%左右,显示了该行业强大的生命力。

(二)我国保险业法律法规不断完善

2004年,我国对《保险公司管理规定》进行了修订,放宽了非寿险市场的准入条件:将最低注册资本金由全国性保险公司5亿元、区域性保险公司2亿元统一降为2亿元;将保险公司每开立一家分支机构,需要增加资本金至少5 000万元的规定,放松为在所在地以外的省、自治区、直辖市首次设立分公司,增加的资本金不少于2 000万元。2000年,我国财险公司只有15家,至今财险公司总数达到98家。新的《保险公司管理规定》取消了区域性财险公司与全国性财险公司的限制和区分,保险公司可以根据自身战略的需要选择经营地点和区域,原有区域性保险公司纷纷加快在全国布点的步伐。2004年12月11日,保监会又关于履行有关入世承诺的公告,宣布取消外资公司经营的地域限制。经营地域准入壁垒的彻底拆除,促进了区域性财险公司特别是外资财险公司在全国的业务扩张。

(三)市场集中度下降,发展趋势良好

从上表可以看出,我国财产保险业的市场集中度在缓慢下降,但是仍然处于较高水平。人保财险、太平洋财险和平安财险三家公司占领了市场的大块份额,主体地位十分明显。虽然如此,自从取消了全国性和区域性财险公司的限制之后,中小财险公司均毫无例外地向全国性财险公司方向发展,出现了超常规扩张态势。主要新兴财险公司为了在业务规模方面缩小与大型财险公司的差距,纷纷确定了以抢占主要城市和市场份额、抢夺优秀人才为中心的快速发展战略,加速扩张分支机构。如中华联合,天安财险、永安财险等中资公司的市场地位迅速崛起,以连续五年高于市场平均速度的扩张速度迅速增长。而外资企业则以三资企业为其主要服务对象,市场定位于企业财险、货运险和责任险等,也在财险业中站稳了脚跟,使中国财险的市场发展趋向正常。

(四)财险业务以机动车险为主

在我国财产保险费收入中,机动车辆保险为财产保险的第一大险种。1987年机动车辆保险保费收入首次超过企业财产保险保费收入,其后逐步增加,1997年占财产保险保费收入的55.33%,到2000年进一步上升为63.93%,至2005年则达到66.87%。同时,经济和交通发达的地区该比重更高,如北京目前则达到71%。自去年7月1日,交强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实施以来,机动车险保费占财险业务的比重将会更大。

二、财险业存在的问题分析

(一)恶性竞争

近年来,财产保险公司走上了一条如几年前我国家电产业的竞争之路,各公司不断降低保费,调节费率招揽客户。某财险公司大型商业险业务经理透露财险公司对投保人的免赔额门槛在不断降低,5亿标的项目,免赔额只有1 000元,保险公司几乎把所有的风险都扛了下来。这位经理介绍:“由于恶性竞争,近几年,北京市场的企业财产险的费率已经低至万分之二点几的水平,而国际市场在9•11事件后,费率水平却一路飙升,国内费率与国际市场完全背离。”直保市场恶性竞争的直接后果是:一些费率过低的大型商业保险无法按照正规程序在再保险市场进行分保,而为了实现风险转嫁,一些财险直保公司在风险单位划分上做手脚。“保险公司承保一个项目的自留保费和分出保费的多少不是由标的总价决定,而是以危险单位来划分的。可目前,还没有统一的危险单位划分标准。所以直保公司就随意拆分危险单位,将高质量的业务自留,把质量差的业务放到合约分保安排中,转嫁给再保险公司。”

恶性竞争不仅不能为企业带来利润,更加伤害了消费者的权益。消除恶性竞争应从监管制度入手,去年4月开始,《财产保险危险单位划分方法指引》的陆续颁布实施,弥补了监管法规的空白,通过对危险单位的评估和划分,使大型商业风险项目保险有了一个定价基础和遵循规范,对保险业的恶性竞争有很强的遏制作用。当然这只是完善我国保险法规的一个重要步骤,我们更应加强国际保险监管的研究与合作,找出适合我国的保险监管模式,进而促进财产保险业的健康发展。

(二)有效供给不足

目前,我国财险市场有效供给不足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市场供给主体少。财险市场的供给主体即经营财产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到去年底,我国财产保险公司98家,而其他发达国家的财产保险公司一般都达到了数百上升家(如1999年,美国共有保险公司5 162家,其中财产保险公司3 276家,英国共有814家,德国有690家),这说明我国财险市场供给主体相对较少。

2.市场供给能力低。市场供给能力即整个保险市场最大能够承保的风险总量。为保证偿付能力,一般都要求保险公司的最大保费为资本金加公积金的一定倍数。因此,一国保险市场的资本金总量可以用来衡量一国保险市场的供给能力。2004年,我国财险市场前3家主要公司的最大自留承保能力仅为1 023.8亿人民币,约合不到130亿美元,而2004年全球财富500强中排名最后的一家财产保险公司美国丘博财产保险公司的年营业收入就达到130亿美元。

3.市场产品单一。保险市场的产品及保险险种,目前我国财险市场的产品结构表(2005)如下:

从上表可以看出,我国财险市场主要以机动车辆及第三者责任险、企业财产保险为主。两者占到了财险市场的75%以上,而农业保险、信用保险及其他个性化的险种占的比重很小,这很大程度上反映了我国财险市场产品结构比较单一的特点。

(三)有效需求不足

据统计资料表明,去年我国全国保费收入增长14.4%%,其中财产保险为42%,这表明我国商业保险有效需求不足问题已经凸显。随着社会和经济的发展,一方面使人们面临的风险日益多样化,难预测;另一方面风险承担主体则由家庭、家族以及亲戚体系转变成单个的小家庭承担,这样使人们处于一种更加复杂的风险体系中,但是人们对保险知识的了解较少,并且对保险公司缺乏信任,而企业方面则存在着税率较高、保费高的问题。

从上表可以看出,我国财险保费收入与储蓄存款期末余额及年增加额的比都比较低,财险保费收入一般只占到储蓄存款余额的1%~2%左右,年保费收入与年存款增加额的比一般在1/15~1/20之间。而储蓄存款余额表明了人们的购买力,储蓄存款年增加额表明人们剩余收入的转化意愿。财险保费收入与此两者的比都比较低,则说明社会对财产保险商品的购买意愿不强。而在寿险方面保费收入则达到了储蓄存款期末余额的2.7%,许多人只看到了寿险的储蓄功能,而没有意识到财产险的经济补偿职能,这也就是说相对寿险市场来说,财险市场中有效需求不足。

对待财险有效需求不足应采取以下措施,一是建立保险税收抵扣制度,吸引人参加财产保险,同时降低保险公司营业税率,减轻保险公司的负担。二是通过各种途径提高人们对保险业的认识,增进人们对财产保险的了解,鼓励人们通过保险这一途径来分散生活中的风险,在提高人们生活质量的同时挖掘财险业的潜力。

参考文献:

第4篇:财产保险发展趋势范文

[关键词]国际保险,国际保险关系,国际保险市场模式

一、国际保险发展趋势及变革

(一)国际保险组织形式及变化

1.股份制保险组织形式。在世界50强保险公司排名榜中,大部分为股份制保险公司,而且跨国经营的保险公司也大多为股份制形式。从发展趋势看,股份制形式的保险公司还会有进一步的发展。

2.合作保险组织形式。它是由需要保险的个人或单位共同出资组织起来的保险实体。合作保险组织通常也采取公司形式,它以相互保险公司的形式活跃在保险市场上。

3.个人承保经营保险组织形式。个人承保经营方式主要为英国伦敦劳合社保险市场所采用,个人承保有300多年的历史。根据劳合社法规,缴纳规定的保证金,并以其全部资产作为履行责任的担保,个人成员组合成辛迪加,接纳专项业务。不过,劳合社市场近年来也引入了有限责任公司形式,并引导个人承保商组成有限公司。

(二)国际保险业务范围及发展

1.主要财产保险。科技发展推动了运输业的发展,汽车运输保险、铁路运输保险和飞机运输保险相继产生并发展,进而成为财产保险中的主要险种,同时各险种的责任范围也得到完善。

2.保险种类延伸。社会进步和法律制度的健全,责任保险不断充实于保险领域:有的成为附加险,以法定形式承保;有的成为独立险种并加以细化,如公众责任险分为场所责任险、电梯责任险、个人责任险等。

3.保险责任范围。随着现代科技的发展,保险责任范围也不断扩展。如飞机的飞行速度加快,载客量增加,相应的财产保险和责任保险要求也就增加,保险的责任范围扩大,形成了飞机机身险、第三者责任险、旅客和货物责任险、机场责任险及战争险等保险体系。

4.无形资产保险。新科技的发展推动了新工业、新工艺的产生。如电力革命带来了电动机和发电机的广泛运用,于是财产保险就增添了保险机器安装和损坏风险的安装工程一切险和机器损坏险,进而扩展到无形资产的保险,如利润损失险或营业中断险的产生。

5.信用保险产生。随着国际资本的流动、资本输出规模的扩大和跨国公司的发展,投资者可能遭遇外汇风险和信用风险,尤其是国际付款方式的多样化,出口信用保险应运而生。

6.人身保险变化。随着生活水平的提高和人类寿命的延长,人身保障内容已从生命保障进入到了生活质量和医疗护理方面的保险,保障程度也体现出时代的特征——高额保险。

7.科技保险发展。随着高新技术的发明和运用,集装箱运输的推广,核电站的建设,航天卫星的发射及计算机网络的形成,又为保险展示了新的发展前景——集装箱运输保险、卫星发射保险和计算机犯罪保险相继出台。

(三)保险业务操作技术及运用

1.选择一揽子综合保险。为适应现代生活快节奏,既要实行简便易行的投保方式,又能满足投保人多种多样保障需求,保险公司提供了“一揽子综合保险”,让投保人签一份保单便能获多重保障。

2.增加保险技术选择度。即基本险的责任范围相对限制在主要风险上,然后通过各种附加险的配置或特约条款的选择,使投保人可获得针对其投保对象特定的和合适的保障。例如,商业企业在投保了企业财产保险外还可特约附加商业盗窃保险。

3.提高核保技术精确度。现代保险种类繁多,发展快,综合性强,保险核保人员需掌握多险种知识,以适应因科技进步引发的各类保险险种核保需要,如要适应火险、责任险、劳工补偿险等险种内含危险因素的变化,以及承担责任范围的调整。所以,对核保业务操作技术要求更细致,以便核保人员技术素质要求更高,不断提高核保精确程度。

4.科技领先与加强风险管理。当代保险领域的风险管理和损失控制日益显示出其先进技术的内涵。各国保险公司都能运用先进的电子计算机数据系统和电脑网络实施业务安排和管理的科学化;在损失控制中,都注重确立“防重于赔”的经营方针,并运用先进的防范技术。

(四)国际保险资金运用及效益

保险基金已成为各国资本市场的重要资金来源。发达国家的保险基金不仅投向不动产,用于购买有价证券和发放贷款,还采用银行和信托存款的形式投资。有些国家为了更好地实施资金运用原则,还创设了保险资金安全运用保障服务系统。跨国投资一般能带来更大的收益,但同时也面临着新的金融风险。各国保险人都对全球的金融风险极为重视,对投资取向采取更为灵活的选择手段,投资结构也更为合理。

二、国际保险关系的发展和变革

国际保险关系是国与国之间发生的保险关系,这种关系形成的主要载体是保险资源要素在国与国之间的流动和保险经营在国与国之间的活动。

(一)世界经济一体化与国际保险关系发展

1.国际保险关系范围扩展。世界经济一体化发展必然会带动保险要素在国际间的不断流动,许多国家和地区会不断参与进来,形成新的国际保险关系,扩展了国际保险关系的范围。

2.国际保险关系规模扩大。世界经济一体化发展所带动的保险要素在国际间的流动,使参与国家或地区不断形成新的国际保险关系,促进了国际保险关系的量的增加。

3.国际保险关系层次提高。世界经济一体化推动了两国或多国间的双边和多边国际保险关系,使国际保险关系层次不断提高。

4.国际保险关系竞争加剧。世界经济一体化在带动保险要素在国际间流动的同时,也加剧了国际保险市场的竞

5.国际保险关系发展良好。世界性对外开放潮流的形成促进了保险要素在国际间的合理流动,推动了国际保险关系的发展,使国际保险关系有了进一步发展的空间和良好的发展态势。

(二)高新科技的进步与国际保险关系发展

1.高新科技进步——网络保险发展——国际保险关系新的发展。互联网打破了时空的界限,无限增加了企业与潜在客户的接触机会,提高了交易的速度和规模,降低了咨询和交易的成本,简化了交易的环节,使快速、便捷的个性化服务和自助式服务成为可能。网络保险这种新的销售模式正促成传统的保险销售方式出现一种革命性的变化,网络这一时空的无限性特点将推动着国际保险关系的迅猛发展。

2.高新科技进步——风险国际化——国际保险关系新发展。高新科技的应用所产生的新的系统风险,如核扩散造成的大气污染等生态环境破坏风险、高新技术在经济领域的应用所产生的系统风险等,它们通常是超越一国或数国形成区域性的世界性风险,这种风险需多家或多国保险公司联合承保,从而促进了国际保险关系新发展。

3.高新科技进步——系统风险防范技术——国际保险关系新发展。高新科技提供的先进技术条件使得各种系统风险通过由多国保险公司协作联合承保而形成复杂的国际保险形式,从而形成新的、高层次的国际保险关系,推动了国际保险关系的进一步发展和层次的提高。

三、国际保险市场发展结构及模式选择

(一)国际保险市场的一体化和多元化特征

一方面,国际保险市场具有一体化发展趋势的特征。区域性是目前国际保险市场的主要形式,而国际保险市场的一体化则是其总体的发展趋势。从世界经济的发展来看,已经出现并存在着许多的区域性经济合作发展组织,而这些区域性的经济合作组织内部所形成的保险市场,就构成区域性的国际保险市场,其中尤以欧盟保险市场为代表。其实,各区域保险市场内部保险自由化和一体化的发展及其进程,以及各区域之间保险自由化、一体化的发展和互动,都会构成国际保险市场上的各种活动,从而使相对独立,但又相互影响、相互依存和相互协作的保险市场上的保险活动自由化和一体化,进而实现其协调性、规范性和公平竞争性,它需要通过一定形式的组织管理者和进行协调的法律依据和机制建立和完善国际保险市场,国际保险市场的一体化是其发展的内在客观要求。

另一方面,国际保险市场又具有多元化发展趋势的特征。国际保险市场是基于各国保险活动的国际化、自由化发展而逐渐形成的跨国界保险活动的场所或领域。由于各国保险市场的对外开放,其它国家保险经营与保险服务主体的进入,使各国国内的保险市场本身与国际保险市场发生了不同程度的融合。而整个国际保险市场在融合中又会体现出地区性的差异,这种差异直接导致了国际保险市场在保险供给与需求,以及在法律体系、监管等方面的多元化发展趋势。

(二)国际保险市场的结构和内容

国际保险市场由市场的主体、客体和价格三部分组成。市场主体是指国际保险市场上交易活动的参与者,包括国际保险市场上的供给方、需求方和中介方;市场客体是指保险市场上供求双方具体交易的对象,由于保险是为了在风险损失发生时给予补偿或给付的经济活动,因此在保险市场上交易的客体是保险经济保障;市场价格是由国际保险市场上的供求双方所决定的。但是,影响国际保险市场上价格水平的因素还有很多。当然,国际保险市场上供给的力量通常对于价格水平的影响要更明显一些。

国际保险市场的管理者主要是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虽然国际保险市场是跨国界的,但参与国际保险交易的双方或中介人都分属于不同的国家,要接受所在国政府以及相关法律的监管和约束。况且作为国际性的保险业务交换不仅要获得准许,而且还受制于保险本身内在运行规律的要求。其实,在国际经济贸易的交往中已经形成了不少国际法规、国际公约和国际惯例,并得到了国际保险界.的认同,为维持国际保险市场的正常秩序发挥了重要作用。当然,保险行业自律组织、保险人协会、同业公会、经纪人协会等在加强市场管理方面也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保证了各经营主体在国际保险交易中的规范化运作。

在国际保险市场上,一些国际性保险组织在加强保险专业技术的研究和指导,组织成员国定期交流推广新技术和新经验,推动国际保险市场技术水平的提高和交易行为的规范化等方面发挥了重要的作用。如国际海上保险联盟组织主要研究海上保险的各种技术问题,以提高海上保险业务技术水平;国际信用和投资保险联盟是从事信用和投资保险业务研究的行业性国际组织,它们专门拟订为各国共同接受的信用保险经营原则和保险条款,并协调各国信用保险的费率和条款。

国际保险市场包括原保险市场、再保险市场和自保市场。原保险市场是指经营直接业务的保险公司所形成的保险市场,国际原保险市场还包括这些原保险公司在国外开办的从事直接业务的海外分支公司。其实,在国际保险市场上,还有不少原保险公司从事相互的再保险业务,所以,原保险市场和再保险市场事实上并非是完全分离的。再保险市场是由各种专业再保险公司、兼营再保险公司和再保险集团公司等组成。自保市场主要是指一些自营保险公司。这是按承保方式的分类。如果按业务性质划分,国际保险市场包括寿险市场和非寿险市场。按照承保方式还可以将寿险业务分成个人寿险(1ndividual)和团体寿险(Group)。各种非寿险产品的交易都是在非寿险市场中进行的,具体包括健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责任保险、财产保险、信用和保证保险等。

(三)国际保险市场变化的模式选择

按照市场结构细分理论,可以将国际保险市场分为完全竞争市场、垄断竞争市场、寡头垄断市场和完全垄断市场四种类型。完全竞争的国际保险市场是指在国际市场上存在数量众多的保险公司,存在大量的买方和卖方,资源流动自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参加保险市场的交易活动自由,价值规律和供求规律充分发挥作用,保险行业协会在保险市场管理中发挥重要作用。在垄断竞争的国际保险市场中,少数大公司在国际保险市场上占据垄断地位,垄断公司与垄断公司之间的竞争将更加激烈。寡头垄断的国际保险市场是指在国际保险市场中仅有几家保险公司,这几家保险寡头瓜分垄断绝大部分保险业务。完全垄断的国际保险市场是指国际保险市场完全由一家保险公司所控制。可以认为,目前的国际保险市场属于寡占的市场——国际保险并购浪潮导致了国际保险市场中超级航母的出现,市场集中度越来越高,并购实现了强强联合,这不仅反映在保险业内部产寿险业的各大公司的兼并重组,而且还反映在保险业与其他金融行业如银行业、证券业的融合。在此基础上,国际保险市场上出现了金融超市,它汇集了巨大的资本和庞大的分支机构体系。而在未来一定时期内,国际保险市场结构的发展模式应该是国际保险市场中大小公司并存的垄断竞争模式。

第5篇:财产保险发展趋势范文

关键词:保费收入;财产险;人身险;灰色预测

中图分类号:F8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2-3198(2008)03-0072-02

1996年,我国保险公司实现财产险、人身险的分业经营。尽管随着我国金融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和外资保险公司的快速发展,各大保险公司开始组建保险金融集团,但仍然保持财产险和人身险的单独核算,因此,对财产险和人身险的保费收入分别预测,对于保险公司制定业务目标更具现实意义。

1 保费收入灰色GM(1,1)预测模型

目前,保费收入预测方法主要有回归分析法和神经网络法。两者需要判断和选择影响保费收入的若干因素。灰色预测则通过对保费收入原始数据的整理来寻找保费收入的增长变动规律,其突出优点在于所需数据量小,在中长期预测中精度高。由于影响人身险保费收入与财产险保费收入的因素各不相同且难以确定,同时在数据收集上存在一定困难,因此,利用灰色预测具有较强的实用性和便利性。

1.1 构造保费收入原始数据时间序列

设X为人身险年保费收入,则历年人身险保费收入构成的原始数据序列为

1.2 数据生成

灰色系统在建模的时候,必须采用一定的方式对原始数据进行生成处理,使生成的数据序列变成有规序列。通常采用一阶累加序列生成数据,一方面为建模提供中间信息,另一方面弱化原始数据序列的随机性。生成后的数据为:

1.3 模型的建立

经过累加生成后的序列x(1)具有较强的分布规律,因而可以建立模型逼近和模拟。灰色模型建立的微分模型为

2 算例

2.1 数据选取

2000年以前,我国处于产、寿险分业经营的初期,无论是人身保险业还是财产保险业,都存在市场主体数量偏少,市场集中度高的问题。经过近几年发展,市场结构逐步改善,因此,本文选取2000年至2006年保费收入数据,这一期间市场主体增加,市场结构不断优化,保险竞争日趋规范,含有准确预测未来保费收入发展趋势所需较大的信息量,有助于建立较高精度的预测模型。

3 结论

本文利用灰色理论对我国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的保费收入建立预测模型,由精度检验结果可知,预测精度达到一级。模型的运用与改进:灰色预测具有数据要求少,不考虑分布规律、变化趋势、运算方便,易于检验的特点,但GM(1,1)预测模型真正具有实际意义、精度较高的预测值,仅仅是最近的一、两个数据。因此,在运用该模型预测时,应在充分利用已知信息的同时,不断补充新的信息,以最新的数据代替原有历史数据,动态更新原始数据序列,以此提高预测精度。

参考文献

[1]吴晓辉.我国产险市场保费规模预测方法探讨[J].保险研究,2006,(4).

[2]何淑菁.BP神经网络在我国人身保费收入中的应用研究[J].价值工程,2006,(11).

第6篇:财产保险发展趋势范文

[关键词]巨灾;保险机制;发展现状;发展趋势

1 当前我国巨灾形势越来越严峻

自20世纪90年代以来,我国自然灾害发生频繁,所生成的经济损失也越来越大。如1991年的淮河流域和长江中下游地区的洪涝灾害;1998年的长江特大洪水灾害;2005年、2006年多个沿海地区遭受了多次台风袭击;2008年又遇到了特大冰雪和地震两次自然灾害。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人口和财富的聚集,巨灾所造成的重大损失已形成了不断扩大的趋势。据民政事业发展统计报告显示,近10年来我国因洪水、台风、地震等自然灾害造成的经济损失每年维持在2000亿元人民币左右。以2008年的冰雪灾害为例,造成的经济损失就高达1500亿元之巨,而这次汶川地震波及全国的经济损失更是难以估算。

已有研究成果表明,年度灾害经济损失与国内生产总值的比值小于2%时,对国民经济产生的影响相对较少;而大于5%时,对市场物价和经济发展产生的影响则相对较大。与其他国家相比,目前我国的灾损率处于较高水平,如美国的灾损率为0.27%,日本为0.5%。我国灾损额与国家财政支出的比值,低时维持在10%左右,高时达到30%以上,而美国的这一指标还不到1%。因此,我国巨灾损失严重。

2 我国应对巨灾风险方面存在的问题

第一,我国巨灾保险制度还不完善。早在1951年,国家就制定了《关于实行国家机关、国营企业、合作社财产强制保险及旅客强制保险的决定》。至1952年年底,国家机关、国营企业、合作社的财产绝大多数都办理了保险,而这些保险的责任范围中已包括了地震等巨灾风险。后来,在一些省份相继开办了以大牲畜和农作物为对象的农业保险,直至1959年国内保险业务全面停办。这一时期,可以算是我国建立巨灾保险制度的初始阶段。

1979年恢复国内保险业务以来,针对企事业单位的财产保险、机动车辆保险、船舶保险、货物运输保险的责任范围均包含了洪水、地震等巨灾风险。同时,居民家庭财产保险的保障范围中也包括了各类巨灾风险。但在20世纪90年代后期,各保险公司受偿付能力的限制,分别对地震等巨灾风险采取了停保或严格限制规模、有限制承保的政策,以规避经营风险。2001年9月,

4 尽快建立并完善巨灾保险制度

目前,全球已有12个国家和地区建立了巨灾保险制度,充分利用保险的风险管理职能减轻政府在巨灾减损中的责任,维持政府财政的稳定和安全。因此,我国应借鉴国际上的经验,尽快建立完善巨灾风险保险制度。

首先,确立巨灾保险的政策性地位。国家应制定法规明确巨灾保险的政策性保险地位和巨灾保险的强制性,规定各商业性保险公司必须把地震、洪水、冰雪、台风等巨灾保险责任从其他保险条款中剔除,列为综合性保险的承保责任。各商业性保险公司必须接受政府委托经办巨灾保险业务。同时,国家应对巨灾保险的保费收入免征营业税和所得税。

其次,建立巨灾风险准备金。国家巨灾风险准备金由政策性保费收入部分、财政预算按一定比例计提部分和国家向商业性保险公司征收的一部分营业税组成。商业性保险公司出于保证偿付能力的考虑,同样需建立巨灾风险准备金,主要由每年总保费收入中提取的部分、巨灾保费及其专项资金的运用收益组成,以增强抵抗巨灾风险的能力。

再次,建立政府与商业保险公司间的合理分担机制。政府和商业保险公司对于巨灾保险应采取限额承保方式,如将家庭财产的巨灾风险责任与企业财产的巨灾风险责任明确为分别由政府和商业保险公司承担。家庭财产巨灾保险作为政策性保险,由政府承担大部分,未承担部分由家庭自己投保或自我承担;企业财产巨灾保险则属于商业性保险,由商业保险公司承担。

最后,建立巨灾保险的再保险体系。借鉴发达国家再保险发展的经验,积极培育发展国内再保险公司,大力培育专业再保险经纪公司,活跃再保险市场。同时,应进一步开放我国保险市场,引进资金实力雄厚、业务技术精湛、经营经验丰富的国际知名再保险公司和组织,如慕尼黑再保险公司、瑞士再保险公司、英国劳合社等公司和组织,增强国内保险市场的风险承担能力。

第7篇:财产保险发展趋势范文

财产保险是指以各种物质财产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它的保险责任一般来说是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导致保险标的的经济损失。在20世纪90年代,全球自然灾害造成的经济损失已经超过了7000亿美元。我国在20世纪50~60年代自然灾害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约为300亿~400亿元,70~80年代约为400亿~500亿元,80年代末期增至600亿元以上[1],20世纪90年代以来,我国自然灾害所造成的直接财产损失年均达1580多亿元,近3年更是高达2600亿元[2]。气象信息是对大气变化状态的搜集、整理、分析预报和综合,是一种具有高科技含量的信息。所包含的内容主要有:近百年气象历史资料,各种天气状况的实时监测系统、未来天气趋势预报、灾害性天气评估分析和预警系统(如台风、暴雨、霜冻)等等。在财产保险中所指的自然灾害特指:雷击、暴雨、洪水、台风、龙卷风、雪灾、冰凌、雹灾、泥石流、崖崩、突发性滑坡、地面突然塌陷等,其中,有80%以上属于气象灾害。所以,保险企业如果能够充分利用各种气象信息,了解气象灾害发生的规律,为保险精算提供准确的、科学的数据,指导保险企业在不同地区实行差异化经营,必将为其带来良好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1气象信息在承保决策中的应用

整个保险活动由展业、承保、核保、管理、理赔等环节构成。其中,承保质量的好坏直接影响和制约着以后业务流程的各个环节。承保决策也就是承保选择,是对可承保的标的进一步分析、审核,确定承保的费率条件。承保选择的过程是:识别风险-估测风险-确定可保风险-确定保险成本。风险评估是防范承保风险的重要途径,借助专家的分析、采用科学手段事先进行评估,使承保风险降到最低限度。财产所承保的标的,自然灾害风险都是普遍存在的,其中气象灾害的风险因素占了很大的比例,因此气象灾害风险的正确评估,能使保险公司承保决策更科学,承保失误风险明显降低[3]。利用气象信息和保险公司的历史数据,应用统计决策理论可以做以下3方面评估:①灾害发生剧烈程度的可能性评估,如暴雨、台风等可能出现的概率各占多少,强度有多大;②可能造成的经济损失、人员伤亡的最坏和最好的评估;③如何以最少投资来换取防灾抗灾最佳经济效益的决策手段评估。其中前两个方面的评估可以为承保决策提供科学依据,减少不必要的经营风险。通常情况下,保险公司的核保人对某一特定的保险业务,会考虑到同一类保险标的的历史赔付情况,抗灾能力等因素。

利用气象部门所提供的天气趋势预报,便能了解某一地区气象灾害发生的可能性,从而决定用何方式承保,合理安排再保险,以确保保险公司经营的稳定,如:对货物运输保险,应用气象部门的短期天气预报,可以分析要保的标的是否处在极度危险状态,从而决定是否承保,防止投保人的逆选择行为。著名学者郭迎春等根据农业气象灾害的时空分布规律,对于不同地域、不同作物在不同的生长季内所遭受的气象灾害,确定出作物受灾级别和损失程度,提出农业自然灾害损失率的计算和分区方法。刘丽等[4]以自然灾害综合危险度和易损度指标值作为评判因子进行了自然灾害保险风险度综合评判,根据评判结果得到了各风险区的自然灾害保险风险度,并绘制了中国自然灾害保险风险区划图。保险公司也可以借鉴这些评估方法,根据当地的气象历史资料和未来的天气发展趋势,制定出各种气象灾害评估和损失程度的指标,从而决定是否承保,预计承保成本并作出承保方案。

2气象信息在防灾核损中的应用

防灾核损,就是为预防和减少灾害事故的发生所造成的损失,所采取的各种有效组织措施和技术措施,它是保险的派生职能,也是保险公司管理风险的重要手段。风险控制的手段主要有3种:避免风险、损失控制和非保险方式的转移风险。就保险标的而言,对于气象灾害的风险,可以应用气象部门的专业技术和气象预报信息,结合保险法律赋予保险人的权利,从而达到损失控制和非保险方式转移风险的目的[5]。具体说来:就是保险公司根据气象部门所提供的气象服务信息,对所承保的保险标的进行逐一的排查,发现隐患,通过发整改通知书的形式,督促投保人整改,从而达到减少灾害损失的目的。如果投保人拒绝整改,当发生气象灾害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时,保险人可以依法不予赔偿。下面从气象信息服务角度来讨论其在防灾核损中的应用。

①全方位实时天气实况监测系统。气象监测仪器的广泛设置,为保险公司确定保险责任提供了科学的依据。保险条款规定的保险责任中的暴风、暴雨在气象学中是有严格定义的。保险标的达不到规定的标准所造成的损失时,保险公司是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气象全方位的监测系统可以真实地、客观地反映灾害发生的整个过程,保险公司可以根据监测的客观记录,判定灾害是否属于保险责任以及灾害所造成保险标的损失的最大程度,以利于主动、迅速、准确、合理地开展保险理赔。此外,气象部门的防雷技术比以往有了较大的提高,对防直击雷和感应雷的措施日趋完善,提供给保险部门的防雷整改措施更具权威性。保险部门可以根据气象部门的意见,作为要求投保人整改防雷措施,最大限度地避免雷击给保险财产所造成的损失。

②历史气象资料和未来天气趋势预报。气象业务数值预报模式的广泛应用,使中、短期气象预报的准确度大大提高,保险公司可以根据气象部门提供的历史数据和根据实时监控所作出的中、短期预报进行分析:一是风险区气象灾害可能损失的预评估;二是大面积气象灾害发生前的减灾预案;三是大面积气象灾害发生后的灾情评估。例如:气象部门对台风、暴雨等灾害性天气可以提前72h作出预报,这就为保险部门的防灾防损工作从时间上提供了可能,并且可以根据灾害性天气的强度和等级对保险标的有的放矢地做好防御工作。例如:2001年7月23日,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茂名市茂港区支公司在强热带风暴“玉兔”登陆前24h接到气象部门的预报,台风中心最大风力9级,阵风11级,并有大暴雨到特大暴雨的降水过程。根据这一信息,该公司有针对性地发出了25份通知书,并对重点客户派出专人现场监督。由于事先对重点单位、重点部位有了了解,台风登陆后,该公司仅用了3天时间就完成了查勘定损工作,灾害造成保险财产损失25万元。由于防灾措施得当,经评估,减少保险财产损失约60多万元。在大部分自然灾害的防灾核损上,保险公司可以成立防灾理赔专家组,专门研究如何充分利用气象信息,从而使经营风险的防范由一般检查型向技术服务型转变,使防灾核损更加科学化、规范化[6]。#p#分页标题#e#

3气象信息能够有效地指导保险公司实行差异化经营

我国幅员辽阔,不同区域的自然条件、社会条件和经济条件差异很大,自然灾害在不同地区的活动频次、危害程度悬殊很大[6]。比如在南方,台风所造成的灾害是比较常见的,而在北方和西北地区是不可能有台风存在的;在我国沿海地区的经济状况比西部地区要好等等。但目前国内保险公司经营的财产损失保险,未能体现这些差异和变化,仍然对不同地区采取统一条款,差异不大的费率,这显然是不合理的,而且这种简单的经营方式,会严重影响灾害低风险区的投保积极性和高风险区的保险收益,不利于保险业的发展。专家研究表明:我国气象灾害的风险度是由东往西逐渐降低的趋势。如果按全国统一的条款和差异不大的费率水平经营,将会严重影响着沿海地区保险企业的偿付能力和经营效益。因此,保险企业应当以财产基本保险为主险,根据各地区气象灾害的特点、保险风险程度,制定不同地区的费率,相应地开发若干个附加险种(如:分别附加台风、暴雨、洪水、龙卷风、雪灾、冰凌、雹灾、突发性滑坡等),供不同地区的客户选择。这样,既便于保险公司的风险管理,也解决了不同地区财产风险存在差别却承担一样的保险费的矛盾,实现风险差异化经营。

第8篇:财产保险发展趋势范文

关键词:保险代位求偿权;人身保险;行使对象;时效

1保险代位求偿权的适用范围

在财产保险中,始终贯穿着补偿原则,因此,法庭一般不会对保险人在财产保险中拥有的代位求偿权提出疑问。但是,对于人身保险合同是否可以适用代位求偿权,至今仍没有定论,学者们各执一词,笔者个人认为,对于人身保险的不同险种应该具体分析。在人寿保险合同中,保险人不能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理由如下:

首先,从人身性质的角度分析。人寿保险是以人的生命为保险标的,以人的生死为保险事件,人的生命是无价的,因而,人身利益具有无价值的属性,不能以金钱标准来简单的衡量人寿保险关系中被保险人在发生保险事故时所受到的损害。保险人支付给被保险人的保险赔偿金只不过是对其直接开支损失的弥补,但被保险人或其他受益人因发生保险事故而遭受到的精神方面的损害是无法用金钱去补偿的,有时造成的精神方面的伤害要远大于物质上的,而且造成的远因利益和近因利益方面的损失更是难以估算。另外,人寿保险所特有的人身性,使投保人投保的目的更多的是一种投资形式而不是以填补损害为主要目的,因其所特有的投资价值,决定人寿保险的保险金额的确定不是以保险标的为参考,而是根据被保险人交付保险费的能力及其对保险的需要程度来确定,所以,在人寿保险中,被保险人在发生保险事故后获取的保险金不是赔偿的损失。另外,被保险人在发生保险事故前可以就人寿保险与多个保险人签订合同,一旦发生保险事故或者期限到达可以向多个保险人领取保险金并且有权要求致害第三人给予赔偿,这种做法并不违反损害补偿原则,也不存在不当得利。如果允许保险人在人寿保险关系中行使代位求偿权,则会造成保险人不当得利。

其次,从保险合同性质和保险利益角度分析。财产保险合同的性质是属于补偿性的合同,在财产保险中以损失补偿为原则;而人寿保险合同属于定额保险合同,其不存在超额投保的情形,而且也不受重复投保的限制,它的性质是属于给付性的保险合同,因而,不能适用补偿原则,不存在保险代位求偿的问题。同时,在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可以以金钱来衡量的现有利

益及因现有利益而产生的期待利益、责任利益,是财产保险中保险利益的体现;而人寿保险中体现的保险利益是建立在被保险人的法定身份关系或者经济上切身厉害关系的基础上而发生的,该种利益是无法用金钱来估价的。财产保险合同与人寿保险合同的性质及保险利益的区别,决定了不能将保险代位求偿权适用于人寿保险中,否则可能会损害到被保险人的切身利益。

再次,从赔偿请求权的角度分析。由于人寿保险关系中,在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或者其他受益人享有的对致害第三人的请求赔偿权是专属的,具有人身性,不能转让给他人,因此,在人寿保险中不能适用保险代位求偿权。

在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中,保险人可以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理由如下:

从一定程度上来讲,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具有填补损害的特征,在过错第三人造成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遭受到身体上的伤害,但被保险人的损失一般表现为医疗费用及误工造成的损失等具有确定金额的财产上的损失,而保险人承保的范围也正是关于这些的,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支付给被保险人的保险赔偿金的目的就是为了填补这些财产方面的损失,因而,为保险代位求偿权的适用提供了一定的条件。

当然,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又具有人身利益的属性,被保险人遭受的身体上的伤害,同时也使心灵上受到了创伤,因而,有权要求致害第三人赔偿精神方面的损失,这些都是属于非财产上的损害,因此,保险人在行使代位求偿时,被保险人仍有权向第三人主张精神方面的损失,这不违反财产填补的原则。

我国现行《保险法》第68条的规定表明了我国现行立法中代位求偿权只适用财产保险而不能适用于人身性质的保险。因此,在我国要在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中适用代位求偿制度,建议对保险法进行修改,对第68条进行修改,将人寿保险与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进行区别解释,或者制定有关健康保险及意外伤害保险方面的特别法。

2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行使对象

“狭义解释”派学者认为,我国《保险法》第47条中所说的“组成人员”指的是被保险人的家庭组成成员,是对前述“家庭成员”的补充和扩张。

“广义解释”派的学者以我国台湾地区学者桂裕先生为代表,他是站在保护被保险人的角度,认为“家庭成员应包括配偶和亲属等较近的血亲或者姻亲而共同生活的人,以及虽非共同生活但负有法定义务的人,具体包括夫妻、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等。而对被保险人的利益或者受被保险人委托或者与被保险人有某种特殊法律关系而进行活动的人,包括被保险人的雇佣人员、合伙人、人、信托人等。”

比较“广义解释”和“狭义解释”两种观点可知,前者比后者的认定更准确些,但是这两种学说在内容上都存在有一定的欠缺:首先,对“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应理解为是“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被保险人的组成人员”,当被保险人为自然人是应是指其家庭成员,范围上应限制在与被保险人共同生活在一起并拥有共同财产,且在法律上对被保险人没有损害赔偿义务的家庭组成人员。其次,对“被保险人的组成人员”应理解为当被保险人是机关、企事业单位等法人及其他非法人组织时,被保险人的员工或雇员。理由如下:

(1)在现代经济高速发展的时代,人、财、物也是处于高速流动的状态中,人类的生活方式转变和相互交流十分频繁,对“家庭成员”这一概念的界定,不管是从法律的角度还是从人们日常生活的角度都有一定的难度,与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物拥有共同利益的人仅仅局限于父母、子女等近亲属的做法,已经远远无法适应现代社会生活的需要了,因为与被保险人“共同生活的其他相关人员”,也可在特定情况下与被保险人一起共同拥有保险利益。

(2)将“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及“被保险人的组成人员”作扩大的解释,是符合现代各国保险立法的发展趋势的。(3)禁止保险人向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组成人员行使代位求偿权,因为“系考虑到一个家庭一般只有一个共同荷包,保险人不应一手给付后再根据代位求偿权以另一手拿回”。如果允许保险人向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行使代位权,则无法实现被保险人计划通过保险分散风险、减少损失的目的,同时,也无法彰显的保险功能。另外,考察各国的经济模式,大多数企业、单位与其员工之间的共同利益类似于家庭成员,尤其是我国目前大力倡导公司制治理结构中,一些公司制的组织实行“股份制”的模式,在这种情况下,持有该公司股份的所有员工或者说是雇员同时也是该公司的资产所有者,因而,对于公司的财产拥有共同的保险利益。

综上,笔者认为,在界定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时,应该坚持的一个基本原则,即财产保险的“损失补偿”原则。而且,在界定时最主要的是要把握在处理个案时不损害被保险人的利益,只有这样,才能在保险实务操作中彰显立法者的意图。3保险代位求偿权行使的时效

我国相关的保险法律没有关于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时效规定,因此,分析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时效应依据民商事法律的有关规定。

从性质上来讲,保险代位求偿权从属于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而第三人造成保险事故的原由或者是侵权,或者是违约,因此,被保险人对致损第三人享有的赔偿请求权是属于债权请求权的范畴的,那么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也应属于债权请求权。故保险代位求偿权时效的界定,应当适用《民法通则》及其他民事法律法规中关于债权请求权的规定,如时效类别、期间长短以及如何起算等。《民法通则》中依据不同的民事法律关系及当事人的认知程度,分别规定了一般时效、特别时效及长期时效三种(即2年、1年、20年)。保险人在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时,依照被保险人应当适用的诉讼时效确定其应适用的诉讼时效;另外,根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法理原则,对于第三人的侵权行为或者违约行为造成保险事故的,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索赔时效,如果《民法通则》以外的其他法律有专门规定或者特别规定的,应适用该法的专门规定或特别规定。当然,保险人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时效,也应遵循被保险人对第三人损害赔偿请求权适用的相关特别法的时效规定。考察我国的现行立法,对诉讼时效作出规定的特别法主要有《专利法》、《合同法》、《海商法》等。

从我国的法律规范上看,我国相关法律关于保险代位求偿权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理论上,学者们也存在着争议,其中比较有代表性的有两种观点:(1)主张诉讼时效的起算点为保险人知道有赔偿义务人时。该观点的学者认为,若保险人不知道存在有赔偿义务人之前,无从入手代位行使求偿权利。(2)主张诉讼时效的起算点为被保险人知有赔偿义务人时。也就是说,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诉讼时效从被保险人能够向致害第三人行使索赔请求权之时开始计算。

笔者比较赞同第二种观点。即认为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诉讼时效应自被保险人可向致害第三人行使索赔请求权时起算,理由如下:

首先,从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性质方面看。前面我们已经分析,保险代位求偿权从性质上来说是一种债权的转让,保险人在承担保险责任后,自被保险人处受让其对致损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根据法理上的“任何人不得将大于自己所有之权利让与他人”可知,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行使理应受被保险人对第三人原有索赔请求权的制约,当然也包括行使的诉讼时效方面。即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应为被保险人能够向第三人行使索赔请求权时。

其次,从第三人利益方面看。若根据法律的规定,第三人对造成的保险事故应向被保险人负损害赔偿责任的,则其所享有的诉讼时效及时效经过方面的利益,不因存在保险代位求偿权而有所改变。

再次,从被保险人利益方面看。由于受诉讼时效的限制,保险人为了尽早行使代位求偿权以免时效经过,势必会加快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金的理赔速度,如此以来,有利于被保险人的受损利益得到及时的补偿。

参考文献

[1]陈欣.保险法[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

第9篇:财产保险发展趋势范文

关键词:保险利益;《保险法》;完善

中图分类号:D922.2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8-2972(2008)06-0096-07

在经济高速发展和各种物权、债权关系高度流转的今天,随着全球经济一体化进程的迈进,作为商事法所调整的各种保险关系越发重要,保险利益的来源和认定问题也更加复杂,有必要认真审视和讨论理论和立法中的诸多问题,不断地规范和完善与保险利益有关的法律规定,以适应保险业国际化发展的需要。我国保险业在改革开放后已有了很大发展,但由于起步晚,仍处于发展的初始阶段,不能完全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迫切需要。尤其是近年来保险合同纠纷大量发生,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我国保险业的持续健康发展。其中一个重要原因就是对保险利益的相关规定不能适应保险业发展的需要。因此,对保险利益进行深入研究具有重要的理论意义和实践意义。

一、保险利益的适用范围不应局限于财产保险

1、保险利益在人身保险中有适用的必要

有学者认为,禁止不当得利,限制赔偿数额本为保险利益在财产保险中的功能,依人身保险的特点并不能发挥此功能(个别具有补偿性质的人身保险除外),但依此作为否定保险利益在人身保险中适用的依据之一不具说服力。就避免赌博和防止道德危险的功能而言,江朝国先生认为无适用的余地,但也并不否认其具有该功能,不过认为只要有被保险人的同意就足够了。学者张秀全认为,保险利益在人寿保险中难以发挥作用,且会制约人寿保险业的发展,并认为应以同意原则取而代之。笔者认为,保险利益在人身保险中是否有适用的必要应从其能否发挥避免赌博和防止道德危险的功能出发,而功能是否能得以发挥又与人身保险合同中的保金请求权归属于何人有关;又因为任何人都对自己具有人身保险利益,所以只需考察投保人以他人为被保险人投保的场合即可。若保险金请求权属于投保人,自然应对投保人作出应具有某种保险利益的要求,以避免赌博和防止道德危险的发生;若保险金请求权属于被保险人,投保人无赌博与道德危险的动力,则避免赌博和防止道德危险的功能也无从发挥,此时法律若要求被保险人的同意,其价值更多的是体现了法律对被保险人的尊重,而不是因其具备道德危险的事先防范功能。在现行的保险金请求权属于被保险人的制度下来考虑,生命太可贵了,人身保险须特别防范赌博和道德危险,因此由法律对投保人强加上应具有保险利益的要求也并不过分,至于可能影响缔约方而制约人寿保险事业发展的问题则可通过对人身保险利益规定的完善而得以避免。可见,保险利益在人身保险中有适用的必要。

2、人身保险利益也是一种经济性利益

人身保险利益应否为一种经济性利益,立法与学说有不同见解。有学者认为,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不能完全用金钱价值予以衡量,且中国传统价值取向为重义轻利,故仅将保险利益限定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之间的人身依附关系或者信赖关系。”同时也有些持否定观点的学者认为,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并非可以金钱估计,因为人身保险的目的并不在于补偿被保险人的损失。我国台湾学者郑玉波认为,从我国台湾地区《保险法》第16条关于人身保险利益的规定可以得知,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也为经济上的利益。英美法中,成年子女与父母之间,以及兄弟姐妹之间,仍以是否有金钱利益为是否具有保险利益的标准。综观肯定说的各种观点,人身保险利益并非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之间的法定关系,而是隐藏在这些关系背后的经济性利益关系,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继续生存有法定利益或合理的期待利益,对于被保险人的死亡将蒙受损失或负有责任。

笔者认为,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也是一种经济性利益,理由如下:

首先,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具有抽象性的特征,仅表明其难以通过某种定量的方式予以精确的计算,其存在的经济价值属性不会因此而改变,只是不能像普通财产保险那样予以计量。其实,这种情况也不是人身保险的专利,对于一些特定情形的财产保险而言,也存在同样情况。比如2003年故宫国宝文物书画前往上海展览时就因国宝文物价值连城,价值难以确定而无法投保,但并不能因此说国宝文物书画没有经济价值。

其次,保险本身不仅是一种法律制度,也是一种经济制度的安排。任何保险不可能不带有经济的特性,而纯粹是一种精神上的好处。人身保险整个制度的安排,就是要在被保险人的生命或健康遭受不幸之后,为因此而遭受损害的人提供相应补救。依据伦理观念,在具有特定关系如父母、子女、夫妻关系的人之间,所谓的保险利益就是对这种特定关系的存在必然导致的一种抽象的经济性利益存在的推定。关系越亲密,抽象利益的存在越能肯定。这就类似于被保险人对自己生命的保险利益无须证明。最亲密人的生命或身体的损害必然带给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经济性利益的损害。对于投保人与人身被保险人存在合伙、雇用、债权债务关系的人而言,这种安排也很妥当。对于其他虽然没有现存直接经济性利益关系,但是经过人身被保险人同意的任何被保险人而言,其同意就可以认为是对这种抽象利益存在的证明。也就是说,作为保险利益中的相对方,人身被保险人的生命或身体若发生保险事故是否会对该特定主体造成抽象性损害,可以由人身被保险人自行决定。

再次,从人身保险的本质来看,人身保险利益也应为一种经济性利益。探究原本的人身保险,其本质正是在于对自身生病或意外伤害的医疗、残疾乃至死亡以及对他人寿命和身体损害而间接的利益损失的补偿。和民法上规定的人身损害补偿和精神损害补偿一样,人身保险的这种补偿,与保险费的经济形式相对应,可以且只能以经济的形式体现出来,而不能以劝慰、致歉等非经济的形式来体现。因此,人身保险也是一种补偿性的合同行为,其保险利益也是一种经济性利益,其保险金的赔偿是与损害以及分担保险费相适应并由合同约定的经济性利益。至于人身保险随着保险业发展的需要而产生的保险与储蓄的结合、保险与投资的结合,使保险合同所具有的给付或返还性质,是人身保险发展的变异或派生,它掩盖不了人身保险也具有补偿性质的本质。

3、人身保险利益应采取经济性利益与同意主义相结合的原则

在英美法系国家人身保险中,在保金请求权归属于投保人的前提下,基于避免赌博与防止道德危险的公共政策需要,必然要求投保人具有保险利益以图达到避免赌博与防止道德危险的功能。但保险利益主义在避免赌博与防止道德危险上并不完美。在人身保险中,避免赌博与防止道德危险始终是立法者所追求的目标。以具有当然的保险利益可以互相投保死亡险的夫妻为例,道德危险的避免是基于夫妻间存在这一特定关系的法律的美好推定,但事实上仍可能有道德危险的发生,可见单纯的保险利益主义不无问题。为此,美国保险法中也有一些例外的规则即直接通过欲以保险利益来实现的立法追求来判断合同的效力,如投保人即使以自己的身体或生命投保并指定受益人,也可能由于存在赌博而被法院认定为无效。投保最初由受益人提议,受益人支付保费即受益人与投保人无任何的情感或经济上的联系等事实可以构成赌博的证据。同可能正是由于在人身保险中避免赌博与防止道德危险所持的慎重态度和对被保险人的个人意志的尊重,美国有些州如纽约与弗吉尼亚在保险利益主义的基础之上又引入了被保险人同意原则。另外,我国台湾地区立法也兼采保险利益主义与同意原则。

单纯的同意原则同样不能满足避免赌博与防止道德危险的需要。第一,人身保险中的道德危险的发生不限于死亡险,健康或伤害险完全也有道德危险发生的可能。第二,有台湾学者对台湾地区《保险法》第16条提出质疑,如江朝国先生认为,台湾地区同意原则的若干规定足以避免道德危险,被保险人同意后如何处置保险赔偿金的归属属于“个人自由决定”的问题。笔者认为,在保险赔偿金已由法律规定属于被保险人的情况下,同意原则的有关规定更多体现的是对被保险人的尊重,而防范道德危险与避免赌博的功能反倒是其次了。即使法律允许约定投保人具有保险赔偿金请求权,从防范道德危险与避免赌博的角度来看,同意原则也不无问题。从效果上来讲,仅通过被保险人本人的判断是否可以达到防止赌博及道德危险的目的,是大有疑问的,如可能有一个与被保险人不相干的人以重金换取被保险人的同意且约定自己为保险金请求权人或者直接获得被保险人的同意以自己为受益人;更关键的一点是,防止赌博及道德风险是社会公共秩序的要求,如果完全依赖被保险人的个人决定是明显不妥当的。

笔者认为,单纯的同意主义原则,不仅不能充分体现保险的保障性和补偿性作用,而且也不能有效地防止道德危险的发生。如果仅仅要求被保险人的同意,而不要求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之间存在利益关系,投保人可能为获取利益,以被保险人的生命健康进行赌博。而且,同意主义原则必须以被保险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为前提,在适用上难以一概而论。利益关系的要求能充分体现保险的宗旨,被保险人的同意能较好地防止道德危险的发生,基于最大限度地避免赌博、防范道德危险和体现法律对被保险人的尊重,笔者主张人身保险利益应采取利益主义与同意主义相结合的方式。

二、法律上保险利益不符合保险制度的本质

在经济性保险利益提出之前,各种学说实际上认为保险利益是通过保险标的而表现出来的各种法律上的权利,也即法律上保险利益。例如,英国学者约翰・T・斯蒂尔就持法律上保险利益观点,认为:“保险利益是产生于被保险人与保险标的物之间的经济联系,并为法律所承认的、可以投保的一种法定权利。”㈣根据法律上保险利益原则,在许多情形下,虽然保险标的因保险事故而灭失损坏并导致被保险人的经济利益受损,被保险人却无权获得赔偿,因为其对保险标的不具有“法律上承认”的利益。例如,由于债权是对人权,其权利直接指向债务人而非债务人财产。因而,在一般债权债务关系中,债权人对债务人的财产就不具有保险利益,即使该财产是债务人的惟一财产,其损毁将必然导致债务人无力清偿,而使债权人的利益遭受损失。当然,如果债权人在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上设定了担保物权,则对该特定财产具有保险利益,因为该债权人具有了直接指向该特定财产的担保物权。

同理,股东与公司的人格互相独立,股东对公司财产不具有直接利益关系,因而对公司财产不具有保险利益,即使其是公司的惟一股东,公司财产损毁必然导致该惟一股东的损失。在著名的英国木材案中,一家木材公司的惟一财产就是作为其债权人的原告向其投资的木材,原告因而成为该公司的惟一股东。英国上议院判决,以个人名义投保了木材火灾险的原告,无论是作为债权人还是作为股东,对公司财产都没有“普通法或衡平法”上的利益,因为其只是一个普通的没有担保的债权人。作为股东,其对公司的财产也没有什么普通法或衡平法上的利益。如果公司继续经营,其仅按所持有的股份比例对公司的盈利具有利益;如果公司倒闭,其仅按所持有的股份比例对剩余财产的分配具有利益。实质上,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Macaura公司是否对该批木材具有保险利益。按照传统保险法的原则,债权人对债务人的财产没有保险利益,除非该财产之上存在抵押权或留置权,本案的被保险人Macaura公司没有以Lucena公司的名义投保,因而是不能得到赔偿的。然而,近年来英美法系国家已摒弃法律上保险利益而代之以经济性保险利益,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某种金钱上的利益或优势即可。按照这一原则,本案的被保险人Macaura公司对于木材具有经济性利益,理应得到赔偿。

还有,在我国,对外贸易经营者必须具有对外贸易经营权。为了解决没有进出口经营权生产企业的进出口权限问题,我国长期实行外贸制度。没有进出口权的单位可委托有进出口权的单位代办进出口业务。但在实践中,常常有一些单位先对外签订进口贸易合同,等货物即将到达国内时,才申请进口许可证或委托有进口权的单位代办进口手续。问题是,有时进口的货物在运输途中就已灭失,进口单位为节约成本,已没有必要再申请进口许可证或委托外贸,但当其凭货物保险合同向保险人请求保险赔偿时,却被判因其不具有相关商品的进口权,对非法进口的货物不具有保险利益,所签保险合同无效,无权获得保险赔偿。在“潮安公司诉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一案中,二审法院即判定原告既非核定经营钢材的公司,又未申领钢材的进口许可证,因而不具有钢材的进口权,其对非法进口的钢材无保险利益,所签保险合同无效。尽管其根据贸易合同的约定需承担货物的风险,但其不具有保险利益。

除此之外,在其他情况下,也可能产生此结果,如运输人,其可能与委托人约定只有在货物安全到达的情况下才有权收取费。但由于关系是一种对人关系,人对货物本身不具有任何实体法上的权利,也不具有任何所谓“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其仅对货物的安全到达或费本身具有直接利益关系。因而运输人对货物本身不具有保险利益,其以自己名义为自己利益以该货物为保险标的而订立的合同无效。在市场经济的浪潮中,此类例子不

胜枚举。

法律上保险利益在实践中存在很大缺陷,在理论上也不符合保险制度的本质。

第一,法律上保险利益将保险利益限于法律上承认的利益,较为狭隘。该原则下,保险利益实际上是通过保险标的表现的被保险人的所有权、他物权、请求权等。所有这些权利均出于实体法的规定,保险制度无非是法律上损害赔偿制度的替代品而已。但是,保险的基本目的在于尽量避免和减少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等风险所带来的不利影响。事实上,正是通过填补风险所造成的意外损失这一经济手段来实现上述目的的。保险利益,是对这一经济手段的完善,而不是限制,其主要是为了防止有人通过保险这一制度来获取任何财产上的不当利益。因此,重要的不仅在于利益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和公序良俗,而且更在于它确实能够弥补某些人在经济上所受到的损失。只要被保险人对这一关系的存在具有经济性利益,即可借保险制度分散危险于保险制度圈内的其他投保人。由此观之,法律上保险利益的缺陷不言而喻。

第二,保险利益体现的是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与保险标的之间的一种关系,这种关系的衔接对象,并非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享有的法律上的权利或其所具有的某种法律上的地位,而是以保险法的真谛,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事实上对保险标的具有的经济性利益。保险利益,不过是以其决定保险契约是否违反公序良俗的标准而已,也只有在此范围内才具有意义。换言之,保险利益不以其他法律概念为基础,而是一种较为纯粹的经济性概念,基于其经济性本质,即使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法律上的权利,只要有事实上的经济性利益关系存在,在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和公序良俗的前提下,投保人均能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以分散其危险。

因此,笔者认为,法律上保险利益具有极大的不合理性,为了弥补其缺陷,采用经济性保险利益非常必要。

三、我国保险利益的立法缺陷及其完善建议

保险利益作为保险合同的效力要件,为社会公共利益所提倡,并以法律条文的形式确定下来。我国《保险法》对保险利益的有关问题作了详细规定,主要集中在《保险法》第12条中。但是,与西方国家发达的保险利益制度相比,我国尚处于起步阶段,现行《保险法》对保险利益的相关规定仍存在诸多问题,必须面对予以及时解决。

(一)我国保险利益的立法缺陷

1、保险利益主体上的缺陷

笔者认为,对保险合同当事人的界定是讨论保险利益主体的基础。有关保险利益的主体即保险利益须存在于何人这一问题牵涉到保险合同当事人,而保险合同当事人的含义在英美与大陆两大法系中存在较大差异。保险利益的主体与对保险合同当事人的认识有关。各国对保险合同当事人的认识不同,实质上导致了不同法律环境下合同权利义务承担者的不同,如果不对其加以明确,讨论保险利益的归属是无意义的。这里,笔者结合我国保险法的有关规定,认为投保人是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保险合同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也可以为被保险人;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可以为受益人。

而我国《保险法》对保险利益主体的规定明显存在不足之处。根据我国《保险法》第12条“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的规定,在我国,拥有保险利益的人仅限于投保人。可以说,这严守了传统的理论观点,是不符合当今世界保险业发展趋势的。笔者认为,法律规定投保人须具有保险利益仅在财产保险领域就存在以下弊端:首先,规定投保人须具有保险利益,将使无因管理制度无法适用于保险领域,贬抑人类互助。如甲对乙的财产无法定或约定的义务,以乙的财产投保,且与保险人约定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金给付于乙,便不能成立,这将使无因管理制度在保险领域的适用大受挫折,人类互助之精神大受贬抑。其次,无法解释和适用某些国际惯例,阻碍交易的便捷和安全。如国际贸易中广泛采用的国际惯例CIF(到岸价格)中,货物保险费由卖方支付,但货物在装运港越过船舷时所有权及风险均转移给了买方,即买方获得保险利益,卖方丧失保险利益。若依投保人必须具有保险利益的规定,此规则便不能适用。而国际贸易之所以采取这样的规定,是为了方便交易的便捷和安全。若规定投保人必须具有保险利益,势必阻碍交易的便捷和安全。那么作为保险合同重心的被保险人是否应具有呢?没有提及。若其可无,则其损害与保障何言之有?再推而论之,财产保险合同转让时,投保人已置之度外,其保险利益已丧失,此等转让岂非无效?反观他国法律及论著,每论及保险利益时,均谓被保险人须有之,对于投保人须有保险利益则罕有提及。

因此,对保险利益主体应分别考虑,财产保险利益的主体应为被保险人,人身保险利益的主体应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

2、保险利益客体上的缺陷

从客体的角度来看,保险利益与保险标的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保险利益是保险合同的客体,保险标的是保险利益的客体。在保险合同中,保险并不是保证保险标的不发生危险,而是保证在保险范围内对保险事故发生所造成的损失予以补偿。例如,某人就自己所有的房屋与保险人订立了火灾保险合同,火灾保险合同并不是保障该房屋不发生火灾而是保障当火灾发生时,保险人对该人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给予损害赔偿。该房屋即为保险标的,是火灾保险合同中保险利益的载体,它是保险主体权利和义务所涉及的对象。保险利益是一个抽象的概念,它需要具体的标的来体现,这就是保险标的。我国现行保险法的规定,对此存在着两个概念纠缠不清的问题。如我国《保险法》第12条规定: “保险标的是指作为保险对象的财产及其有关利益或者人的寿命和身体。”这其中的有关利益即是保险利益的一种。再如《保险法》第49条将责任保险定义为以被保险人对第三人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这其中的“赔偿责任”应是合同标的――保险利益,而不是保险标的。我国现行《保险法》混淆了保险利益与保险标的的概念。所谓保险利益的客体,即保险利益的主体对什么具有保险利益,也就是保险利益主体的权利义务所涉及的对象,即保险标的。保险标的是保险利益的客体,它是保险事故发生的本体,在财产保险中表现为具体的财产,在人身保险中具体表现为被保险人的寿命和身体。

3、保险利益定义在内容上的缺陷

保险利益本质上是一种经济性利益。由于法律上保险利益制约了保险目的的实现,不能适应现实的需要,故其最终被经济性保险利益所替代。有些学者认为,经济性保险利益是指可以体现为货币形式的利益或称为“金钱利益”,保险是以补偿损失为目的,以支付货币为补偿方式的制度,若损失不是经济性利益,就不能用金钱来计算,则损失无法补偿。也就是

说,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因为合同中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造成保险标的毁损、灭失等经济性损害。此种观点可以说是点明了经济性保险利益的实质。不仅如此,笔者还认为,只要某人与保险标的存在某种事实上的联系,使得其将会因保险标的的保全而获得金钱上的利益,或者因特定保险事故的发生而使保险标的遭受损害而蒙受金钱上的损失,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和公序良俗,就可订立保险合同以分散风险。同时,由于保险保障是通过货币形式的经济补偿或给付来实现其职能的,如果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利益不能用货币来反映,则保险人的承保和补偿就难以进行。因此,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的保险利益在数量上应该可以用货币来计量,无法定量的利益不能成为保险利益。

何谓“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在普通法中, “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在多数场合与法律利益含义相通,皆指法律上能够受保护和强制执行的财产上权利或合同上权利。在我国,因为承认是一种积极、主动的行为或状态,故这一术语至少可以理解为:(1)法律上明文规定的利益即法定利益;(2)或者,法律上明文认许的利益。而这些都是古老的保险法才能接受的保险利益观。当今社会,保险业已经成为一个强大产业,新的保险类型层出不穷,法律永远也无法及时承认社会生活的新需要。比如,保管人对其代保管财产并不具有所有权,但是保管人有责任维护代保管财产的安全,因而保管人就会产生将代保管财产投保的需要。代管财产一旦受损,保管人由于负有保管义务而产生经济上的赔偿责任,因此,不能说因为法律没有承认保管人对其代管财产具有经济性利益关系,就不能投保。其实,大陆法系惯用术语应是“合法”或“适法”利益,即所谓“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和公序良俗”的利益。因此,我国《保险法》对保险利益内容的规定已经不适应现实生活的需要,保险利益应为一种可以确定的合法经济利益。

4、保险利益存在时间上的缺陷

从我国《保险法》第12条的规定可以看出,不论财产保险或者人身保险,投保人在投保时都应具有保险利益,否则保险合同无效,规定得过于死板。在国外,保险实务及保险立法已对保险利益存在的时间要求形成了一项基本原则,即财产保险中投保人投保时可以无保险利益,但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必须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否则,无权索赔。这一规定目前已被世界各国所采用,并成为财产保险的惯例,我国也应予以借鉴。另外,对于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只需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存在即可,而保险事故发生时有无保险利益,并不影响保险合同的效力和保险人的给付义务。鉴于此,根据前文中对保险利益存在时间的有关分析,可知此规定有明显不合理之处,应区分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而对保险利益的存在时间进行修订。建议应修改为:财产保险中,在保险事故发生、保险标的受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不具有保险利益的,财产保险合同无效;人身保险合同中,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

(二)完善我国有关保险利益的立法规定的建议

由于保险本身就是随着社会经济发展而产生和发展起来的,保险有关的规则也是在实践中总结出来的,因此,对于保险利益在我国的立法规定中不完善的地方,我们不但可以借鉴国外保险立法的相关内容,也可以根据我国保险实践的经验,不断地对其进行修改,逐渐趋于完善,使《保险法》成为我国名副其实的保险根本法。对于中国保险业来说,随着全球经济一体化进程的迈进,客观上要求进一步加快中国保险市场开放步伐,并且加快市场法制化建设进程。㈣笔者认为,要想把保险利益的含义表述清楚,不仅要一个总括性的定义来统领,而且要区分财产保险利益和人身保险利益,保险利益应包括主体、客体、内容和存在时间四个要素,同时立法上应该引入对保险利益进行认定的反向规则,使保险利益朝着更加开放、自由、灵活的方向迈进。只有这样,才能对保险利益进行明确表述,从而有利于实践中对保险利益的认定和把握,并适应保险业国际化发展的趋势。建议对《保险法》第12条修改如下:

1、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2、财产保险中,在保险事故发生,保险标的受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不具有保险利益的,财产保险合同无效;人身保险合同中,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

3、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确定的合法经济利益。

4、保险标的是指作为保险对象的具体财产或者人的寿命和身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