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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建筑施工;安全性;管理
前言:
随着我国科技的不断发展和社会的不断进步,建筑行业的施工安全问题受到了越来越多来自于业内以及社会上的关注。安全管理是影响建筑单位生存与发展的关键因素,保障员工的生命财产安全、设备的运用安全和产品使用安全,不仅是建筑单位生存的需要,更是社会发展的客观需求。安全施工管理覆盖了整个项目从建筑施工开始直至项目竣工验收完毕所有安全施工的管理活动,其主要方法是通过对施工过程中各要素的严格把关和控制,使建筑施工过程中各要素的安全隐患及危险状态得到有效控制甚至是完全消除,从而对项目施工过程中发生安全事故的概率进行控制,使安全管理责任制度在项目施工过程中能够得到有效的落实,进而取得令人满意的管理效果。
一、安全管理在建筑施工中存在的问题
1.施工人员素质低、安全意识薄弱
由于建筑行业本身的特殊性,建筑行业中除一少部分技术人员外,绝大部分施工人员都来自于经济落后的偏远山区,这些“农民工”没有机会受到良好而完善的教育,文化素质普遍偏低,安全意识薄弱、缺乏对自我保护的认识及能力,大多数人都没有经过专业技能的培训,很多从业技能都是通过模仿而逐渐掌握的,有些人甚至不明白技能解决问题的原理,只是知道如何操作可以完成某个工作任务,这给施工安全管理增添了难度,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此外,施工单位领导对施工安全问题的重视程度也有待提高,有些施工单位管理人员本身对安全管理不重视,没能严格履行安全管理措施,也给施工安全埋下了隐患。
2.安全管理体制不完善
某些施工单位,为了节省开支,增加企业收入,对原有的施工管理机构进行了大范围的调整,安全管理部门机构被撤销或进行兼并管理,有的施工单位甚至取消了专职安全员的岗位,使得安全生产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力度被大大的削弱了,以至于安全管理部门丧失了其基本职能,安全管理工作失去了存在的意义,大大增加了建筑施工过程中的事故风险。
3.重利益、轻安全的错误思想
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施工单位的自主经营管理权得到进一步扩大,施工单位追求独立经济利益的意识日益增强,往往受经营、效益、利润等硬性指标的影响,忽视了安全效益的隐性作用,没有清楚的认识到“企业效益”和“安全生产”的关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得不到真正的贯彻与落实,造成了安全管理不严格,责任落实不到位的情况出现。承包者单纯为了追求眼前利益,舍不得对施工过程中的安全管理进行投资,重利益、轻安全的错误思想,使得施工安全隐患不断增多。
4.赶工期、增大员工劳动强度
由于建筑行业的特殊性,绝大部分施工人员的薪酬都是按天计算的,农民工更是如此。一些施工单位为了压榨施工人员的血汗钱,随意压缩原本就非常紧凑的工期,长时间的加班,使得施工人员在忙碌了一天后,仍要在夜晚接着进行施工,加重了施工人员的劳动强度,以至于施工人员很长一段时间都处在疲劳工作的状态之中,疲劳工作使施工人员的安全风险隐患有所提高,建筑成品的质量也令人堪忧。
二、加强建筑施工中安全管理的措施
1.加强安全宣传、提高工业人员素质
在建筑施工过程中,很多安全隐患都是潜在的。所以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的工作主要是以预防为主。为了提高施工单位领导、管理部门以及施工人员的安全生产意识,提高施工人员的自我保护能力,安全责任相关部门应当加大对施工安全的宣传力度,以便大家能够充分认识到安全生产的重要性。与此同时,安全责任相关部门应加大对管理人员与施工人员的素质教育及专业技能培训,切实加强培训内容的针对性,将安全生产知识与业务能力有机的结合到一起,经过系统的专业培训后,还要进行考核,只有通过考核的人员,才有资格上岗工作,在提高施工人员专业水平的基础上,进一步提高他们的素质,让他们拥有处理紧急情况的能力,以发挥安全生产的主观因素作用。
2.做好安全管理、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
安全管理需要全天候、全方位、全过程进行,根据《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施工单位必须要开展施工安全管理,施工人员必须接受安全管理培训,领导干部要在安全生产管理中起到模范带头作用。安全责任相关部门需制定完善可行的安全管理制度,并配备一定的奖惩机制,充分调动起施工人员的安全生产意识,让安全管理贯彻于施工的整个过程之中。
经过多年实践证明,在项目施工过程中,安全生产责任制度落实的好,项目安全状况就好,反之安全状况就越差。为了能够将安全生产责任制度有效的落实下去,项目单位领导班子应对整个施工体系安全生产工作中的责、权、利进行明确的界定,并落实到相关责任人身上,各部门的安全生产责任人,在上岗时就要与施工单位签订《安全生产责任书》,将安全生产责任制度逐步落实到每一个环节当中,倘若出现安全事故,要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过失,甚至是刑事责任。
3.积极开展安全性评价和风险评估工作
在建筑施工过程中,安全性评价和风险评估是安全生产现代化管理的重要内容,即对施工单位的安全基础现状和水平进行准确、客观的评价,对各方面存在安全隐患的危险因素的大小和多少来进行程度上的评估,以明确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的重点和应采取的必要措施。良好的安全性评价和风险评估,能够加强施工单位对安全生产的掌控,从而避免出现安全生产事故。
4.依法管理安全生产、确保施工人员“利益”
在建筑施工过程中,想要搞好安全生产工作,就必须要依法实施安全生产管理、依法保障劳动者的安全与健康,依法查处责任事故。要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相关要求,建立完善健全的、能够适应社会主义经济体制的安全生产相关准则,清理过时或不适用的法规,真正做到有法可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要加强日常的监督检查次数和力度,确保施工人员的生命安全与健康“利益”不受侵犯,为建筑施工安全生产工作的开展打下良好基础。
总结:
在社会活动中,有生产就有不安全因素,安全问题是社会生产发展过程中的必然产物。本文通过对建筑施工的安全生产管理进行分析,发现当前建筑施工安全生产管理中仍存在着许多急需解决的问题,这要求施工单位的管理者把安全管理工作放在首位,将安全管理工作落实下去,培养出一支具有较高专业水平的安全管理队伍,确保施工单位能够实现安全生产的发展目标,为施工人员在施工作业过程中的生命安全提供有力的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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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bstract: Human's behavior is a major factor of tourist accident. In production activities of the tourism, human's unsafe behavior will be impacted by various factors. This article will introduce behavioral science into tourism safety management, based on the safety analysis, further propose the measures to enhance safety training and on-site management, improve incentives and create new culture of tourism safety.
关键词:行为科学;旅游;行为分析;安全管理
Key words: behavioral science;tourism;behavior;safety management
中图分类号:F27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4311(2011)13-0123-02
0 引言
目前,我国的旅游安全事故形势严峻,如何有效确保旅游的安全是一个重要的研究课题。旅游生产活动离不开人的行为,而旅游事故的发生也与人的行为不当有重大关系。从行为科学理论的观点出发,关注员工的安全行为能够减少其冒险行为,从而最终减少意外事故和伤害,因为人为失误是中国旅游重大事故的关键性因素。本文从行为科学的角度,将ABC行为分析法运用到旅游的人力资源管理中,并贯穿于整个旅游的生产体系,加深了旅游安全管理对人的不安全行为的重视程度,对提高人的可靠性、降低旅游生产过程中发生事故的频率具有重要的意义。
1 行为科学与安全管理
1.1 行为科学 行为科学,指的是在人群关系学说的基础上形成的管理科学中的一门学科,又称组织行为学;它着眼于一定组织中的人的行为研究,重视人际关系,人的需要,人的作用和人力资源的开发利用。这一学科的出现对管理科学的发展产生了重要的影响,使其由以“事”与“物”为中心的管理发展到以“人”为中心的管理;由靠监督与纪律的管理发展到动机激发,行为引导的管理。行为科学的基本内容包括:
1.1.1 个体行为研究 是行为科学分析研究企业组织中人们行为的基本单元。在个体行为这个层次中,行为科学主要是用心理学的理论和方法研究两大类问题,一类是影响个体行为的各种心理因素;另一类是关于个性的人性假说。
1.1.2 动机与激励理论 社会心理学家和行为科学家认为人的行为都是由动机引起的,而动机是由于人们本身内在的需要而产生的,能满足人的需求活动本身就是一种奖励。
在安全管理中运用有关行为科学的激励理论表明行为科学已正式进入我国安全管理领域。而行为安全分析是从不同角度对组织内的各种行为因素进行研究,进而掌握员工思想的细微变化,有利于增强安全管理工作的预见性,提高安全管理工作的有效性。
1.2 行为安全管理 作为一种管理方法,行为安全管理是以行为分析理论为基础的,安全管理,是安全管理科学、行为科学、心理学等相互融合形成的安全管理方法,能够促进形成安全氛围,培养安全意识和安全习惯,对人的不安全行为进行纠正,进而提高组织的安全管理方法安全水平。员工的积极参与在企业安全管理的行为安全管理中是被注重的,员工安全有关的行为的发展、员工主动应对能力增强以及主人翁责任感的提升,通过这些的共同作用,使安全水平有所提升。
组织运营的整个过程中都有人的行为,人员行为对于旅游企业,更是一个关键因素在影响安全,整个旅游的生产活动都应该有行为安全管理。为旅游员工行为达到系统管理,本文通过ABC行为进行分析,激励安全行为形成一种习惯,减少不安全行为,或是杜绝不安全行为,使人的行为隐患减少,旅游发生事故的频率降低。
2 旅游员工的行为安全管理分析
在旅游生产过程中,人的因素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大多数的旅游安全事故是由于人的不规范行为或不安全行为所诱发的。而人的行为具有可观察性和可测量性,是可以管理的。将ABC行为分析应用到旅游安全管理中,有利于提高员工的安全意识,促进“以人为本”安全管理体系的形成。
2.1 ABC行为分析 所谓ABC分析法是“Activator―Behavior―Consequence”的英文简称。A代表原因,属于刺激或促动因子,它出现在行为之前,促使、激励或鼓励人完成某种行为,鉴于原因总是先于行为的特点,可以用原因来引导行为;B代表行为,是可见的人的一系列由激励或促动因子所导致的可测量动作,包括说话、动作及执行任务等举止行动;C代表结果,是发生在行为之后的并且能改变这些行为在将来再次发生的概率的事件,结果可以转变成原因。原因、行为和结果是相互影响、相互作用的,三者的关系如图1所示。
在图1中,各种安全警示或强化、各个岗位操作程序说明、定期组织安全培训以及编制安全教育手册等都是旅游企业中促动或激励的主要因子。奖罚制度则是结果,这是一种常见的控制职工行为的手段用在目前旅游企业,结果会对激励进行反馈,然后也可以促动或激励因子进行修正和改变。原因与结果的双重作用在旅游安全管理中应被高度重视,只是通过结果来决定奖励与处罚不一定会达到人员行为进行的预期效果,对于人的行为,安全文化氛围、工作习惯、管理方式的形成起着重要作用。所以,运用ABC行为分析,针对旅游生产活动,对每一个环节描述不安全行为与行为者,对这一行为的原因与结果进行,确定问题的严重性,提供依据给解决方案的设计。
2.2 交流安全行为,反馈信息 旅游安全管理部门要对ABC行为分析的结果进行交流和总结。一是通过系统观察,明确安全行为并鼓励旅游职工继续保持,必要时给予适当的奖励,树立榜样;二是指出不安全行为,并认真分析和研究不安全行为的根本原因与结果。同时,相关责任部门应该编制安全行为研究报告,及时将ABC行为分析结果向BBS队伍、各级领导和旅游企业所有员工反映,以便提出警示并及时作出积极的对策。
2.3 校正不安全行为 在旅游生产过程中,如果发现有不安全行为的存在,要及时地进行校正。经过探究,BBS队伍制定出解决方案,纠正当前存在的不安全行为,并通过培训的方式对不安全行为者进行教育。一般情况下,一个新的方案常常要经过旅游生产实践的验证,因此,要深层次的进行探析和整理,如此循环往复,直到获得令人满意的结果。
2.4 员工行为的转变 通过行为安全管理循环过程,鼓励安全行为,不断纠正员工的不安全行为,从而使旅游生产活动中的安全操作行为不断完善,意识、行为、习惯及潜意识的发展与转变依次让员工的行为经历,使之固化为员工的自觉行为为止,从而使旅游事故发生的概率减少、安全水平得到提高。
3 基于行为科学的旅游安全管理对策
现代旅游安全管理是“以人为中心”的安全管理,随着旅游业快速发展和旅游安全管理水平的提高,系统的安全管理的重视程度越来越高,以旅游的整体为出发点,注重控制危险源,推行全员、全面以及全方位的安全管理。在旅游生产活动中,产生的危险行为是诸多方面的,例如:劳动强度大、重视程度不够等等。行为安全管理针对于人的行为的有效管理,所以,旅游企业要实行多样化的手段以便使旅游系统更加的安全。
3.1 塑造新型的旅游安全文化 决定组织的效率与风格、健康管理与安全承诺的组织或个体的行为、胜任力、认知、态度、以及价值观模式的产物――安全文化,它是做为一个重要指标存在于组织安全管理中,也是决定安全管理能否成功的因素。旅游安全行为与安全文化是分不开的,安全文化对旅游企业的安全生产能力的提高、旅游安全管理水平的提高以及安全行为的形成与发扬都有利。旅游企业应营相应造安全文化,它视群体、个体的不同情况而定,从而对组织行为、群体行为及个体行为实行安全综合利用与控制,使旅游的安全生产与管理得以实现。
3.2 强化安全责任制,建立健全考核体系,完善激励制度 旅游企业要建立各个工种的安全岗位责任制及各个服务人员、各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做到层层落实、分层管理、职责明确。生产过程中必须规范场作业行为,约束现场作业行为,强化安全管理,逐级负责。同时,制定安全管理和行之有效的、规范的生产运作的考核办法,实行管理绩效、生产任务的逐项分解量化考核,各个环节的安全管理的工作要到位。将职工的日常工作表现、业务素质与评定结果挂钩,将职工安全意识积极性的主动提升得到进一步调动。
3.3 加强安全教育和培训工作,提高员工综合素质 在旅游企业推行丰富种类的安全教育活动,不仅可以提高人才质量,而且有助于培养职员的综合素质能力,将安全意识深入到企业员工的内心。以首旅集团旅游大巴车队为例,它推行的是“五个一”的安全培训方法,从而增强了企业职员的安全意识。通过安全培训的工作,使员工在思想上就会意识到安全性的重要,员工因此也能够了解其工作岗位或许遇见危险的类型和程度,同时掌握一些自我防范常识,进而使企业员工在遵守规章的基础上认真的做好各个环节的操作。
另外,在旅游生产过程中,我们可以设立结对和帮促制度。一个管理员结对的对象只能是一个岗位或者一个班组,由班组管理至现场操作,帮助其监测操作中的危险行为,探析导致不安全行为发生的成因,从而制定合理有效的防范措施。
3.4 加强旅游生产现场管理 在旅游安全管理中要加强人员和技术的现场管理。全体员的工共同参与是现场管理所需要的,把每个员工的创造性、积极性和主动性充分调动起来,纠正与监督员工的操作,将还处在萌芽状态的事故与隐患彻底消灭。员工在工作中相互分析,相互观察,通过反馈向组织反映对管理方法、制度的意见或调整个体行为,使制度能被及时调整,安全管理水平不断提高。
4 结语
行为科学在我国旅游安全管理的应用还处于起步阶段,将行为安全分析和管理引入到旅游安全领域,是旅游安全管理手段的探索性研究。本文将行为安全管理模式运用到旅游安全管理中,从BBS的管理理念、分析方法入手,通过对旅游行业员工行为实行有效控制和科学管理,实现员工工作状态的提升和旅游安全管理的优化。在我国旅游业快速发展的过程中,进一步深入研究旅游企业中的行为分析和管理,对有效减少旅游事故,改善旅游安全生产状况,提高旅游安全效益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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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氯吡格雷; 前列地尔; 急性脑梗死; 有效性; 安全性
doi:10.14033/ki.cfmr.2017.17.004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674-6805(2017)17-0009-03
The Evaluation of the Efficacy and Safety of Alprostadil Combined with Clopidogrel in the Treatment of Acute Cerebral Infarction/LIU Sheng-qing.//Chinese and Foreign Medical Research,2017,15(17):9-11
【Abstract】 Objective:To study the efficacy and safety of Clopidogrel combined with Alprostadil on acute cerebral infarction.Method:From March 2013 to March 2015 in our hospital for treatment of acute cerebral infarction in 120 cases,and randomly divided into 2 groups.The observation group of 60 patients received Alprostadil combined with Clopidogrel,60 patients of the control group received Aspirin therapy.The effectiveness and safety of the 2 groups of patients after the end of the treatment were analyzed and compared.Result:After the treatment,the NIHSS score of the observation group was (2.9±3.3) and the NIHSS score of the control group was (4.4±2.9).After treatment,in the control group,the platelet aggregation rate was (57.5±10.6)%;von Willebrand factor related antigen for (0.7±0.2)mg/L,interleukin for (90.3±15.7)mg/L,tissue type plasminogen activator plasminogen activator for (0.4±0.1)kU/L;tissue type plasminogen activator mitogen activated inhibitor for (1.0±0.1)kU/L.The 5 indexes of the observation group were (40.1±13.1)%,(0.5±0.2)mg/L,
(65.2±14.3)mg/L,(0.6±0.1)kU/L,(0.6±0.1)kU/L.The differences were statistically significant compared with before treatment(P
2 cases(3.3%).Conclusion:In the treatment of acute cerebral infarction,with clopidogrel combined with Alprostadil has good treatment effect,high safety,should be used in clinical practice.
【Key words】 Clopidogrel; Alprostadil; Acute cerebral infarction; Efficacy; Safety
First-author’s address:The Third People’s Hospital of Zhangjiagang,Zhangjiagang 215611,China
脑梗死有着患病率高、致死率高的特点,在治疗急性脑梗死时,抗血小板干预为最普遍方法[1]。相关研究表明,抗血小板治疗方法可以有效降低患者病死率,但同时会略微增加患者颅内出血风险[2]。氯吡格雷作为血小板高聚集抑制剂,在治疗急性缺血性脑梗死中得到了广泛的应用。其能够使患者血清C反应蛋白水平降低,从而减轻炎症,使梗死部缺血情况得到改善。前列地尔有着靶向扩张病变、抑制血小板聚集的作用,同时能使血管得到扩张、血小板得到抑制,对于患者末梢循环障碍、颈动脉斑块治疗有着显著的效果[3]。此次研究选取了120例在笔者所在医院进行治疗的急性脑梗死患者,探究氯吡格雷与前列地尔联用对急性脑梗死的有效性与安全性,最终取得了满意的成果,希望此次的研究成果能对今后的医学研究和临床治疗会有帮助,现具体报告如下。
1 资料与方法
1.1 一般资料
选取2013年3月-2015年3月在笔者所在医院进行治疗的急性脑梗死患者120例,所选患者均无颅内出血等疾病;无脑外伤、心肌梗死者。将其随机分为两组,观察组60例,其中男38例,女22例,年龄46~79岁,平均(62.1±19.3)岁;对照组60例,其中男36例,女24例,年龄45~78岁,平均(61.7±19.1)岁。两组患者一般资料比较差异无统计学意义(P>0.05),具有可比性。
1.2 治疗方法
观察组患者服用硫酸氢氯吡格雷片(赛诺菲杭州制药有限公司生产,批号:1207241)口服,75 mg/次,1次/d,前列地尔(吉林华康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生产,批号:1210302)静脉注射,10 mg/次,1次/d,疗程为14 d。对照组患者口服阿司匹林,150 mg/次,1次/d,疗程为14 d。两组患者均进行基础治疗,注射液银杏叶提取液20 ml/次,1次/d。
1.3 观察指标
参考文献[4]采用卒中量表(NIHSS)对神经功能进行评分。生化指标有血小板聚集率、血浆Ⅷ因子相关抗原、白细胞介素6、组织型纤溶酶原激活物、组织型纤溶酶原激活物抑制物。
1.4 统计学处理
所得数据运用SPSS 13.0软件进行分析,计量资料以(x±s)表示,采用t检验,计数资料以率(%)表示,采用字2检验,P
2 结果
2.1 两组患者治疗前后NIHSS评分比较
在治疗结束后,两组患者评分都有所下降,与治疗前相比差异有统计学意义(P
2.2 两组患者治疗前后相关指标检测结果比较
在治疗结束后,治疗后指标与治疗前相比差异有统计学意义(P
2.3 两组患者不良反应
在治疗过程中,勺榛颊呔无产生脑出血、消化道出血,观察组患者出现4例(6.7%)轻度腹泻,4例(6.7%)皮疹,2例(3.3%)鼻黏膜出血,2例(3.3%)牙龈出血,所有症状经过处理后均好转。
3 讨论
由于脑动脉管腔里的血栓引起脑组织缺血死亡为脑梗死。其中心区域停止供血5 min之后,脑细胞立即坏死,周围区域则由于侧支循环而使脑细胞膜完整[5]。治疗脑梗死主要通过对血小板聚集的抑制,同时对侧支循环供血量进行增强[6]。
氯吡格雷为血小板高聚集抑制剂,能够和血小板表面ADP受体结合,从而达到抗血小板的效果[7]。其对于血小板凝聚的抑制有良好作用,能够对血液流变指标进行有效改善,对血管进行扩张,对微循环进行改善,从而使脑组织供血得到增强,脑细胞功能得以恢复从而对急性脑梗死的复发起到预防作用[8-9]。
前列地尔是一种静脉注射剂,其能够扩张血管,同时还能使血小板内的环磷酸腺苷水平得到显著提高,从而达到对血小板聚集抑制的效果[10]。除此之外,其还能够对血管活性物质的平衡进行调节,并对血管内皮细胞正常功能提供保护[11]。前列地尔还有着靶向特性,因此其更容易分布到血管受损的部位[12]。
血浆Ⅷ因子的水平如果升高则表明内皮细胞收到损伤[13]。白细胞介素6可以造成血管炎性反应,促进释放自由基的作用导致神经元死亡[14]。组织型纤溶酶原激活物来自血管内皮细胞,其一般在血小板活化释放时,释放血液中来对纤溶酶激活物的活性进行抑制。相关临床研究以及表明,在患者早期的急性脑梗死中就已经出现了血管内皮细胞损伤、血小板活化、血黏滞度增高、神经元受损及纤溶活性降低等情况[15]。
在对此次选取的120例患者进行研究后发现:在治疗之后,观察组患者NIHSS评分降低6.7分;血小板聚集率提高45%;血浆Ⅷ因子相关抗原降低0.6 mg/L;白细胞介素6降低93 mg/L;组织型纤溶酶原激活物升高0.1 kU/L;组织型纤溶酶原激活物抑制物降低0.5 kU/L。对照组患者降低5.7分;血小板聚集率提高24%;血浆Ⅷ因子相关抗原降低0.4 mg/L;白细胞介素6降低69 mg/L;组织型纤溶酶原激活物降低0.1 kU/L;组织型纤溶酶原激活物抑制物降低0.1 kU/L。与治疗前相比差异有统计学意义(P
综上所述,在治疗急性脑梗死时,采用氯吡格雷与前列地尔联用治疗的方法效果良好,安全性高,应在临床推广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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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安全生产法》第七十九条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单处或者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生产经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机构,撤销其相应资格。
二、《安全生产法》第八十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照本法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资金;逾
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给予撤职处分,对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给予撤职处分或者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依照前款规定受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自行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四、《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
(三)未按照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按照本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如实告知从业人员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的;
(四)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上岗作业的。
五、《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
责任:
(一)矿山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的;
(二)矿山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
(三)矿山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的;
(四)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
(五)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
(六)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
(七)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
(八)特种设备以及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未经取得专业资质的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投入使用的;
(九)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
六、《安全生产法》第八十四条未经依法批准,擅自生产、经营、储存危险物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予以关闭,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
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七、《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 任: (一)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未建立专门安全管理制度、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或者不接受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的;
(二)对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档,或者未进行评估、监控,或者未制定应急预案的;
(三)进行爆破、吊装等危险作业,未安排专门管理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的。
八、《安全生产法》第八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或者未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九、《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该协议无效;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矿山安全法》
十、《矿山安全法》第四十条违反本法规定,由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整顿;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培训,分配职工上岗作业的;
(二)使用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或者行业安全标准的设备、器材、防护用品、安全检测仪器的;
(三)未按照规定提取或者使用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的;
(四)拒绝矿山安全监督人员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隐瞒事故隐患、不如实反映情况的;
(五)未按照规定及时、如实报告矿山事故的。
十一、《矿山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矿山建设工程的安全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生产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并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处以罚款;拒不停止生产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由有关主管部门吊销其采矿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
十二、《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依照《矿山安全法》第四十条规定处以罚款的,分别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未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培训,分配职工上岗作业的,处4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使用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或者行业安全标准的设备、器材、防护用品和安全检测仪器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按照规定提取或者使用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拒绝矿山安全监督人员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隐瞒事故隐患,不如实反映情况的,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未按照规定及时、如实报告矿山事故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三、《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三条依照《矿山安全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幅度为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
《煤矿安全监察条例》
十四、《煤矿安全监察条例》第三十六条煤矿建设工程安全设施和条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生产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停止生产,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停止生产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移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依法吊销采矿许可证。
十五、《煤矿安全监察条例》第三十七条煤矿矿井通风、防火、防水、防止瓦斯、防毒、防尘等安全设施和条件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行业安全标准、煤矿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的要求,经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限期达到要求,逾期仍达不到要求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停产整顿;经停产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决定吊销煤炭生产许可证,并移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依法吊销采矿许可证。
十六、《煤矿安全监察条例》第三十八条煤矿作业场所未使用专用防爆电器设备、专用放炮器、人员专用升降容器或者使用明火明电照明,经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停产整顿,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七、《煤矿安全监察条例》第三十九条未依法提取或者使用煤矿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或者使用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或者行业安全标准的设备、器材、仪器、仪表、防护用品,经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或者
责令立即停止使用,逾期不改正或者不立即停止使用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停产整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
十八、《煤矿安全监察条例》第四十一条分配职工上岗作业前未进行安全教育、培训,经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处4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
责令停产整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
十九、《煤矿安全监察条例》第四十二条煤矿作业场所的瓦斯、粉尘或者其他有毒有害气体的浓度超过国家安全标准或者行业安全标准,经煤矿安全监察人员责令立即停止作业,拒不停止作业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停产整顿,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煤矿安全监察条例》第四十五条煤矿有关人员拒绝、阻碍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其煤矿安全监察人员现场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或者隐瞒存在的事故隐患以及其他安全问题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停产整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
二十一、《煤矿安全监察条例》第四十六条煤矿发生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停产整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规定及时、如实报告煤矿事故的;
(二)伪造、故意破坏煤矿事故现场的;
(三)阻碍、干涉煤矿事故调查工作,拒绝接受调查取证、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二十二、《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分别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质检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予以关闭或者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无害化销毁国家明令禁止生产、经营、使用的危险化学品或者用剧毒化学品生产的灭鼠药以及其他可能进入人民日常生活的化学产品和日用化学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O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危险物品肇事罪、非法经营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批准或者未经工商登记注册,擅自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的;
(二)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生产许可证,擅自开工生产危险化学品的;
(三)未经审查批准,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擅自改建、扩建的;
(四)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或者未经工商登记注册,擅自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的;
(五)生产、经营、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危险化学品,或者用剧毒化学品生产灭鼠药以及其他可能进入人民日常生活的化学产品和日用化学品的。
二十三、《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危险化学品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根据危险化学品的种类、特性,在车间、库房等作业场所设置相应的监测、通风、防晒、调温、防火、灭火、防爆、泄压、防毒、消毒、中和、防潮、防雷、防静电、防腐、防渗漏、防护围堤或者隔离操作等安全设施、设备的,由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或者公安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立即或者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危险物品肇事罪、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四、《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质检部门或者交通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立即或者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末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危险物品肇事罪、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定点,擅自生产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的;
(二)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船舶及其配载的容器未按照国家关于船舶检验的规范进行生产,并经检验合格的;
(三)危险化学品包装的材质、型式、规格、方法和单件质量(重量)与所包装的危险化学品的性质和用途不相适应的;
(四)对重复使用的危险化学品的包装物、容器在使用前,不进行检查的;
(五)使用非定点企业生产的或者未经检测、检验合格的包装物、容器包装、盛装、运输危险化学品的。
二十五、《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条危险化学品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责令立即或者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一)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未在危险化学品包装内附有与危险化学品完全一致的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或者未在包装(包括外包装件)上加贴、拴挂与包装内危险化学品完全一致的化学品安全标签的;
(二)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发现危险化学品有新的危害特性时,不立公告并及时修订其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安全标签的;
(三)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销售没有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安全标签的危险化学品的。
二十六、《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危险化学品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或者公安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立即或者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危险化学品生产许可证、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危险物品肇事罪、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对其生产、储存装置进行定期安全评价,并报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备案,或者对安全评价中发现的存在现实危险的生产、储存装置不立即停止使用,予以更换或者修复,并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的;
(二)未在生产、储存和使用危险化学品场所设置通讯、报警装置,并保持正常适用状态的;
(三)危险化学品未储存在专用仓库内或者未设专人管理的;
(四)危险化学品出入库未进行核查登记或者入库后未定期检查的;
(五)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不符合国家标准对安全、消防的要求,未设置明显标志,或者未对专用仓库的储存设备和安全设施定期检的;
(六)危险化学品经销商店存放非民用小包装的危险化学品或者危险化学品民用小包装的存放量超过国家规定限量的;
(七)剧毒化学品以及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未在专用仓库存内单独存放,或者未实行双收发、双人保管,或者未将储存居剧毒化学品以及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的数量、地点以及管理人员的的情
况,报当地公安部门和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备案的;
(八)危险化学品生产单位不如实记录剧毒化学品的产量、流向、储存量和用途,辅未采取必要的保安措施防止剧毒化学品被盗、丢失、误售、误用,或者发生剧毒化学品被盗、丢失、误售、误用后不立即向当地公安部门报告的;
(九)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不记录剧毒化学品购买单位的名称、地址,购买人员的姓名、身份证号码及所购剧毒化学品的品名、数量、用途,或者不每天核对剧毒化学品的销售情况,或者发现被盗、丢失、误售不立即向当地公安部门报告的。
二十七、《危险化学品安全管条例》第六十二条危险化学品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时未采取有效措施,处置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设备、库存产品及生产原料的,由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危险物品肇事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八、《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生产许可证、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危险物品肇事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从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生产许可证或者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企业采购危险化学品的;
(二)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向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经营单位销售其产品的;
(三)居隋化学品经营企业向个人或者无购买凭证、准购证的单位销售剧毒化学品的。
二十九、《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伪造、变造、买卖、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居愤化学品购买凭证、准购证以及其他有关证件,或者使用作废的上述有关证件的,由公安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印章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十、《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取得危险化学品运输企业资质,擅自从事危险化学品公路、水路运输,有违法所得的,由交通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
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危险物品肇事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十一、《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部门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危险物品肇事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从事危险化学品公路、水路运输的驾驶员、船员碟企附理人员、押运人员未经考核合格,取得上岗资格证的;
(二)利用内河以及其他封闭水域等航运渠道运输居情化学品和国家禁止运输的其他危险化学品的;
(三)托运人未按照规定向交通部门办理水路运输手续,擅自通过水路运输剧毒化学品和国家禁止运输的其他危险化学品以外的危险化学品的;
(四)托运人托运危险化学品,不向承运人说明运输的危险化学品的品名、数量、危害、应急措施等情况,或者需要添加抑制剂或者稳定剂,交付托运时未添加的;
(五)运输、装卸危险化学品不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国家标准,并按照危险化学品的特性采取必要安全防护措施的。
三十二、《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危险物品肇事罪、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托运人未向公安部门申请领取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擅自通过公路运输剧毒化学品的;
(二)危险化学品运输企业运输危险化学品,不配备押运人员或者脱离押运人员监管,超装、超载,中途停车住宿或者遇有无法正常运输的情况,不向当地公安部门报告的;
(三)危险化学品运输企业运输危险化学品,未向公安部门报告,擅自进入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禁止通行区域,或者进入禁止通行区域不遵守公安部门规定的行车时间和路线的;
(四)危险化学品运输企业运输剧毒化学品,在公路运输途中发生被盗、丢失、流散、泄露等情况,不立即向当地公安部门报告,并采取一切可能的警示措施的;
按照县委《加强市场监管优化发展环境的工作方案》精神和县人大《关于开展优化环境促进发展活动的通知》要求,结合实际,就《提高行政效率,建立健全完备的服务体系》进行调研,现制定本方案。
一、指导思想
以党的十、十八届三中全会精神为指针,以践行党的群众路线为目标,以优化发展环境为主线,改进机关工作作风,提高行政效能,建立健全完备的服务体系,为全县经济社会发展大局提供坚强保证。
二、主要内容
⑴“一站式”服务方面。一是行政审批事项中,进驻行政服务中心的情况;二是县、乡(镇)服务中心和村便民服务室服务功能发挥情况。(行政服务中心、各乡镇政府)
⑵合同清查方面。一是合同基本情况。协议名称、合同双方当事人名称、签订日期、有效期限、标的额、是否有违法之处、是否损害国家利益;二是合同履行情况(合同当事人是否履行合同);三是有瑕疵的合同采取补救措施情况(如通过补充协议完善合同内容);四是违法、违约的合同依法采取维权措施情况(如申请仲裁、提起诉讼);五是建立健全合同管理制度情况。(法制办)
⑶行政许可行为方面。在行政许可中是否存在随意增设许可条件、变更法定许可权限,实施上级已经取消、转移的行政许可事项,以及搭车收费,推托、搪塞、刁难当事人和人为延长办结时限等情况。(行政服务中心、法制办)
⑷“绿色通道”方面。一是进入“绿色通道”审批的项目服务情况;二是审批项目收费情况;三是涉及多个部门审批的衔接情况。(监察局、法制办)
⑸电子政务和电子监察方面。一是电子政务建设与应用情况;二是纳入电子政务网上平台办理的监察情况。如:行政许可审批、公共服务事项、重点建设工程项目、行政处罚和公共资源交易情况。(行政服务中心)
⑹ 公开方面。全县在政务、审务、检务、警务、校务、院务、公用事业单位办事、厂务、村务等各项公开工作情况。(监察局)
三、时间安排和方法步骤
此次调研活动从2014年5月8日开始,2014年5月31日结束。分三个阶段进行。
第一阶段:开展自查(2014年5月8日—2014年5月11日)。各有关部门要结合工作实际,认真开展自查,并将自查情况形成文字材料,材料电子版请于5月12日前发送至县人大科教办电子邮箱(ldrdkjb@163.com)。
第二阶段:深入调研(2014年5月12日—2014年5月20日)县人大常委会成立调研组,就《提高行政效率,建立健全完备的服务体系》所涉及到的相关部门和单位进行调研。调研采取现场查看、查阅资料、听取汇报、召开座谈会、发放调查问卷等形式,广泛征求意见和建议。
第三阶段:形成材料(2014年5月21日—2014年5月31日)调研组将根据调研中发现的问题和征集的意见建议进行梳理汇总,形成调查报告,提交主任会议研究。
四、组织领导
组 长:
成 员:
五、有关要求
一是高度重视,摆上日程。各乡(镇)、部门和单位要高度重视此次调研活动,严格按照调研内容,全面细致高质量的撰写情况报告,如有不详事宜可与县人大科教办联系(联系电话:3313715)。
[关键词] 民法典,民事单行法律,物权法(草案)
民法典的内容的规定,不是立法者的肆意,而是对民法典的本身的功能定位以及逻辑的组合。而且,在处理民法典与民事单行法的内容的编排上,也涉及到了民法典的稳定性与开放性问题。能够在一部法典中容纳所有内容的狂妄理性时代已经过去,在现代社会,民事单行法与民法典并存是私法法典化的一个现象。而民法典的社会功能更多的是通过民事单行法来实现的。“在知识经济时代,如果试图在私人生活中依然保持一统天下的民法典的体系,无异于要去忍受‘骨趾增升’的痛苦。” [1]既然,民事单行法必须在民法典之外存在,那么,民法典与民事单行法的关系以及它们之间的关系的处理是我国在不断制定民事单行法最终走向法典化的过程中应该加以认真考虑的一个问题。
一、民法典的危机
为了避免法律适用的不统一和政出多令的现象,十九世纪法典编纂的一个目的就是要统一现有的所有法律,“一民族,一帝国,一法律”就是他们的追求。而法典也成为统一所有法律的产物。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一些与民法典调整之外的新的社会现象形成了自己独特的领域并且具有了自己独特的调整手段与方法,为了适应这些领域调整的需要,无数的民事单行法被迫予以制定。如有关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劳动者权益保护法等。依据合同法一般的原理,只要是当事人订立的合同在没有受到外在欺诈、胁迫的情形下存在意思表示不真实的情况,该合同必须严守。但事实上,势力单薄的消费者在势力强大的产家面前,合同的条款主要是由厂家制定的,消费者只有订立或者不订立合同的自由,如果法律要求消费者也要严格按照合同的规定履行,无疑将会导致诸多不公平的结果。尽管法官可以基于契约自由的目的性扩张解释即维护真正的契约自由来实现消费者权益的保护。但是,仅仅依靠法官的对法律的解释来维护消费者的合法利益是远远不够的。因为这种处理一方面具有一定个案的性质,难以具有普遍的效果。即使能够形成判例,可以为后来的法官遇到类似案件进行类似处理所遵循。但这并不能真正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特别在我国,并没有形成英美法系国家那样真正意义的判例法制度,这种个案的判决对类似案件的处理的影响就非常有限。另一方面,消费者权益的保护仅仅通过事后合同的效力的否认也很难得到真实的保护,因为这种救济具有事后的特征,并不是所有的消费者在受到不公平对待面前主张自己的权利。同时事后救济的成本远远大于对其进行防范的成本。作为行为规范指导的私法,更应该从规范的角度为这些势力强大的经营者或生产者提供强制性的行为规则来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如规定经营者的告知、说明义务,维护消费者身体健康安全的义务等。但是规定这些义务的规定的法律只能制定为单行法律,而不宜纳入到法典之中。
这是因为:
第一,民事单行法具有各自的特性。尽管民事单行法是私法中的重要内容,但因为民事单行法是对特定领域的法律调整,在调整手段与调整方法上具有各自的特点。此外,如房地产法、知识产权法、劳动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这些法律具有较多的管理性内容,特别是在劳动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本身具有社会法的特点,如果容纳在一部法典之中,将会损害私法的性质,不利于私法的发展。
此外,如果将这些法律纳入到法典之中,将会破坏体系的和谐性。因法典是针对所有的人抹消身份的差别而进行的平等立法,而有关消费者、劳动者保护的法律的规定是一种典型的“身份立法”。为了保护消费者与劳动者的利益,规定这些合同中生产者与经营者负有较重的说明义务,这与一般合同的平等义务规定不相符合。而不规定这些合同中的较重的义务,则不能有效保护消费者、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由于某些民事单行法易于变动性。民事单行法是对生活定领域的调整,因为该领域的规则不成熟需要法律调整,以及尽管已经成熟,随着社会的发展,其本身具有较强的变动性,如果规定在法典之中,则会损害法典的稳定性。
第三,法典调整的领域具有一定的局限性。民法典不可能把所有的内容都进行规定,即使对所有的内容进行规定,也不必要与现实。如果将这些内容规定为法典的内容,将会导致法典的该内容的规定的条款过度膨胀。对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具体规则仅仅依靠一至两个条文并不能很好的解决问题,对消费者权利与经营者的义务的详细列举的规定无疑将会导致该内容的条文的急剧增加。历史中,存在着1万七千多条的《普鲁士邦法》是“呆子模式”的代表作,但是这种大而全的法典并没有发挥其应有的作用,也不能作为历史的遗产而被人们所忘怀。
第四,对消费者等特殊群体的利益保护不具有民事单行法所彰显的价值。民事单行立法对消费者等特殊弱势群体的利益保护更为彰显与有效。《德国民法典》放弃了在民法典之内容纳所有的的租赁法与劳务契约法的主张,而在民法典之外大力制定单行法与劳务契约法,以加强对劳动者的权益进行保护。“‘特别法’作为一种最为合适的工具,从一方面讲,提供民法典的统一体的外在的附属品,从另外的方面来讲,也可以对现实提出的紧迫要求给出答案。”[2]这也形象说明了特别法的作用。
随着在众多的民法典之外的民事单行法的成长,民法典成为民事单行法的共同法,即“最为广泛和一般事例的规范”。[3]而随着众多的民事单行法的成长,民法典的内容也就逐渐为被民事单行法所吸空。这也是西方学者在评价民法典时所说的“法典化的危机”或者“法典的解构”现象[4].
二、解构下的民法典与民事单行法
既然在民法典之外,民事单行法必然存在是一种不可违背的客观现实。那么,民法典的内容应该怎样加以规定才能实现民法典对民事生活的调整的统帅作用?而且,在现代社会经济的飞速发展、社会经济的急剧转型、民事生活的变动步伐与以前相比越来越快的时代,那么,法典又怎么能实现对民事生活的调整?同时,在众多的民事单行法的调整下,民法典怎样避免被民事单行法弱化甚至埋没的结局?这为我们提出分析民法典与民事单行法的关系提出一个视角。笔者认为,如何规定民法典的内容,这关系到民法典的作用的认识,也是关系到民法典的怎样定位的问题。
笔者认为,民法典的作用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宣示权利
民法典作为私法的,作为私法的“宪法”,很大程度上,起着权利宣示的作用。其用鲜明的语言告知人们在私人生活中享有哪些权利,其起着权利的“圣经”作用。私人捧着民法典这部“圣经”,私人生活的权利毕现。民法典有人格权、物权、债权、继承权、亲属权等,在各种权利里面,包含了若干详细的分权利。如债权的分支包含因合同取得的债权、因侵权形成的债权、因无因管理形成的债权及因不当得利形成的债权等,而在这些债权里,又有若干细小的权利。这些脉络分明、划定详细的权利,组成了一个有机的权利体系。
2.提供行为规则
民法典是私法规则的基本法律的总称。其在宣示权利的同时也为行为人提供私人主体的行为规则。私人可以根据该规则为当事人提供行为借鉴与指导。这种规则一般表现为一种程式性规则。如要约与承诺的规则,物权权利变动的登记规则,合同的形式要件规则等。该规则的提供一方面可以为交易者降低交易成本,[5]另一方面也可以为裁判者提供裁断依据。
3.保护权利
民法典作为私法的宪法,权利的“圣经”。其不仅仅只对权利进行宣告,而且是身体力行的在具体的制度设计方面起着保护权利的作用。“正因为民法典是一部权利法,它为市民社会抵抗公权利的不当侵入提供了有力的武器。……民法为市民社会和政治国家之间划了一条畛域分明的界限(至少在法律中是如此),限制了国家权利活动的范围。”[6]
4.提供裁判规则
民法典的规则不仅仅为当事人提供行为指导,而且也为司法官裁判行为提供一种可裁判的标准。法官可以根据法典中司法的规则进行直接或者间接的裁判。前者如有名合同中的权利与义务的规定。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明确规定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或者规定有遗漏,则法官在司法时可以根据法典中的有名合同的规定直接进行裁判。后者如法典中一般条款、法律渊源等的规定,尽管这些规定不能为法官提供直接裁判的凭借,但是这些规定为法官对法的续造即发挥自由裁量权提供基础。法官可以根据这些规定,发挥法官的主观能动性,对法典中不能直接涵摄的案件进行裁判。
作为权利宣示、提供行为规则与权利保护与裁判规则的民法典,这几者的关系是统一的。作为权利宣示的民法典本身,也起着权利的保护作用。离开了权利的宣示,权利的保护也无从说起;离开了权利的保护,权利的宣示也就失去了其应有的价值。不过,值得我们注意的是,民法典单纯的作为权利保护的制度设计方面,其功能是有限的,在很大程度上,这种权利保护功能的制度设计很大程度上是通过民事单行法来实现的。但是,民法典如果缺少其应有的权利宣示作用,抑或是说,如果民法典在权利设计不合理或者权利设计失误,如果民法典对应该予以规定的权利没有规定,或者民法典对民事权利规定不能为不断出现的市民生活权利的需要,那么,民法典就不能为民事单行法的制定起着合理的指导作用,其最终会被民事单行法的规定所吸空。也正如学者所说:“这种失去了包容性的民法典也就失去对社会的普遍关怀,也就失去了作为私法一般法的意义。”[7]民法典要为私法主体从事的私法行为尽可能提供行为规则,提高私法主体从事私法行为的预见性与有效性。但是行为规则的提供更多的只能是为当事人提供一种指导作用,更多的是依靠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的规则进行活动。如果法律过多地为当事人提供一种强制性规则,反而不利于当事人的私法自治,而且还会损害当事人的利益。而且,由于立法者的可预见性的限制,也不可能为私法主体从事任何行为提供有利规则。
同时,民法典的制定需要认真分清民法典与民事单行法的关系,是我们指导民法典内容制定的原则。笔者认为,应该从以下几个方面对待民法典与民事单行法的关系:
1.指导与被指导的关系
民法典是市民社会的大,在私法体系中发挥中类似宪法的功能。民事单行法一般为调整某种特殊法律关系而制定的。可以说,民法典与民事单行法的关系一般是普通法与特别法的关系。既然,民事单行法是针对民事特别法律关系而制定的,其内容不能违反民法典的规定。民事单行法的规定在很大程度上是由民法典的基本原则与一般条款发展而来的。民事单行法的基本原则、基本制度甚至立法的基调等要接受民法典的指导,与民法典的规定相一致而不能相冲突。
2.补充关系
民法典的内容不能全面的涵盖所有的民事法律关系,在千变万化的社会关系中,民法典只是对其中普通的、一般的民事法律关系进行调整。由此,其仅仅只能在具体、纷繁复杂的民事法律关系中,抽出具有一般的、原则性规定,在一般原则性的规定指导下,对民法典难以概括的、或者由于民法典本身的体系限制不能包含的内容由民事单行法来加以规定。于此,民事单行法成了民法典的补充物。
所以,笔者认为,民法典的内容应该注意以下两个方面。
1. 民事生活的若干重大的民事权利应该在民法典中予以规定。民法典作为权利的圣经,毫无疑问,如果若干重大的民事权利在民法典中的缺位,则会有损民法典的权利圣经的功能[8].当然,民法典不能对所有民事权利均加以规定,因民事权利是一个不断变化的过程,民法典也不可能对所有的民事权利进行规定。但,即使民事权利再变化,在一定时期,市民生活的重大民事权利是稳定、一致的。所以,只要民法典规定了市民社会中的重大权利也就在一定程度上使民法典具有了权利的功能。
2.民法典规定的权利的规定应该是开放的。由于社会生活的不断变化与发展,民事权利将不断出现。由于立法者的预见性限制,民事权利在民法典中不可能被穷尽规定。所以,民法典对民事权利的规定应该是开放的,其应为将出现的民事权利提供一个存在的空间,这个空间要求一方面民法典对重要的权利应该加以规定,另一方面,民法典要为民事单行法对民事权利的补充规定留下空间。这样,通过民法典与民事单行法形成互补的、开放的权利体系。如果仅以民事单行法规定一系列的权利来取代民法典对这些权利的规定,无疑会导致民法典的权利体系的封闭性。一方面会造成民事单行法架空民法典的权利体系,另一方面也使这些权利失去了民法典最有力的权利保护之源,也使这些民事单行法保护的权利失去了存在的基础。
综上所言,正如王利明教授所指出,应该在以下几个方面来处理民法典的内容:其一,只有那些市民社会生活中普遍适用的、最基本的规则才应当由民法典中加以规定,而其它规则应由民事单行立法加以规定。其二,经过千百年来实践检验的具有长期稳定性和普遍适用性的规则和制度应该由民法典加以规定,而那些随着社会经济生活常常发生改变的法律规则应该由民事单行法来进行规定。其三,关于私法领域内的基本民事法律规则由民法典来进行规定,而对处于公法与私法交叉地带具有国家公权力干预习惯性质的法律规则由民事单行法进行规定。其四,关于实体的交易规则以及与实体交易规则联系极为密切的且程序性并不是很强的程序规则应该由民法典加以规定,那些带有非常琐碎、具体的程序性规则应该由民事单行法加以规定[9].只有这样,民事单行法才能够为民法典所吸收,民事单行法与民法典功能互补与价值协调,而不是与民法典“离异”存在。也只有这样,民法典才不至于被民事单行法所解构。
由此,民事单行法与民法典只有调整社会关系的一般与具体的差异,而在实现民事生活的共同的秩序、维护共同的私人生活目的方面是一致的。故在现代民事立法中,形成了若干民事单行法簇拥民法典的奇特景象。但这不是现代民法典编纂的败笔,更不是法典编纂历史的结束,而是随着社会的发展,民法典编纂必然出现的现象。
三、解构下的民法典与我国物权法的制定
物权法的制定是我国财产法制定的大事,同时物权法是作为我国民法典物权编的内容而制定的,其也是我国民法典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我国物权法作为财产的财产的基本法律不可能容纳所有有关物权制度的内容,换言之,物权法的制定并不能解决我国物权归属与利用的所有问题。物权的归属与利用仍然需要民事单行法进行规定,需要有关水权、渔业权、海域使用权、矿业权等法律的规定,也需要如不动产登记条例、业主区分所有权管理条例等类似民事单行法规对物权法的相关规定的补充与落实。但是应该怎么合理处分物权法与民事单行法的内容规定呢?笔者认为,物权法是确定物权财产归属与利用的基本法。一般而言,关于物权归属与利用中所遇到的问题应该在物权法中进行规定,而对物权制度的管理性的内容应该在民事单行法或法规中进行处理。当然,由于一些特殊的物权制度如水权、渔业权以及矿业权等物权尽管涉及权利的归属与利用问题,但是因其涉及诸多管理性的内容、具有自己独特的特点也应该通过颁布民事单行法进行规定。这是我国制定物权法应该把握的基本原则,也是合理处理物权法与物权利用与管理的单行法内容的一个标准。但是,我们审视我国《物权法(草案)》,其内容的规定是否符合该标准呢?
第一,草案中关于物权登记制度的规定。物权登记制度是连接物权法与类似不动产登记条例等民事单行法的桥梁,也是公法对私法进行介入的一个切入点。各国的不动产登记条例等也是通过物权法的登记制度进行规定的。从我国《物权法(草案)》来看,我国不动产登记法律用了15个条文对登记制度进行规定(《物权法(草案)》第9-26条)[10],但是,相较于《德国民法典》仅用了5个条文进行规定(该法典第825、892、893、894、925条);而《瑞士民法典》仅用1个条文(第656条),其他内容在民事单行法规或条例中进行规定。《物权法(草案)》对登记制度进行全面的规定,但是有些内容可能是赘文。因为,尽管怎么对登记制度进行规定,试图对所有的内容纳入民法典也不可能,即使进行规定,诸多内容还是不得不纳入单行的不动产登记法规或条例进行调整。如该草案第11条:“当事人申请登记,应当提供权属证书、合同书、法院判决或者征收决定以及标明不动产位置、面积等的其他必要材料”;第12条规定的登记机构的职责、第13条关于登记机关的禁止性规定、登记机构查询与保密制度、第16条第2款关于不动产登记簿由登记机构管理的内容以及第25条关于“不动产登记收费”的规定,完全可以纳入单行的不动产登记条例进行规定。
第二,草案中关于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规定。《物权法(草案)》第73条至第87条对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内容进行详细规定。这种规定是否就是是必要呢?笔者认为,对业主区分所有权的内容看是否是物权归属与利用的规定,如车库、草地、会所等归属问题,尽管其内容复杂应该对此进行规定。但问题是,对建筑物的共有部分的管理内容,是否要在物权法中进行规定呢?笔者认为,这种规定是不必要的,因为对建筑物进行管理的内容,一方面是属于业主私法自治的管理性内容,没有必要在物权法中进行规定,即使进行规定,也很难科学地分配其权利与义务。其二,即使对其进行规定,也完全可以置于民事单行法中进行规定可能会更加合理。其三,由于其内容复杂,各个小区的具体情况千差万别,即使进行规定确定其归属,但是不一定符合各个小区的具体情况。从这个角度来说,该草案第81条至86条的内容可能就属于一种不恰当的规定。
第三,草案中对一些主体应该承担责任的规定。这是一种实际上是完全混淆了私法与公法的区分的立法。如该草案第71条:“违反国家规定,以无偿或者以低价折股、低价出售等手段将国有财产、集体财产转让,造成国有财产、集体财产流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72条规定: “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破产或者严重亏损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这是一种“恐吓”的幼稚责任条款。行政责任完全是有关行政法的规定、而刑事责任完全属于刑法的内容。我们不能因为物权法中进行规定就能够实际追究这些主管人的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也不会因为物权法规定的欠缺当其行为违反相关规定时就不能追究这些人的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换言之,他们是否承担行政责任、刑事责任完全是有关行政法、刑法的内容,这与物权法是否进行规定无关。
《物权法(草案)》对这些内容细致、详细的规定,立法者考虑到这种规定可能是为了立法的统一,但问题是,这种立法的统一,却付出了我们意想不到的代价:
第一,浪费了立法资源,阻碍了物权法的顺利出台。由于这些问题是我国长时期以来没有得以解决的问题,同时本身也是一较具政治与社会敏感的问题,如物权登记制度的查询、隐私等问题,立法者过多的精力浪费在这些制度的考证与利益衡量上。这些问题难以解决,使物权法的顺利出台受到了不正当的阻滞。而且,这些规定是一个立法技术的问题,放在民事单行法中规定将更加有利于问题的解决。
第二,使立法者工作的重心不正当地转移,而使一些重要制度得不到全面的考虑。在我国现阶段,专职立法者的人数是非常之少。即使我国有些学者参加立法,但是他们还有自己繁重的科研与教学以及行政工作,他们精力也是非常有限的。对这些本属于物权民事单行法的内容过多的考虑,而对一些立法过程中的重大问题如物权法定原则、典权、让与担保等没有在实践中进行全面的考察与探讨,特别是对立法过程应该结合我国本土化的物权制度也没有进行全面的调查与考量,从而使既有的本土化制度与物权法的制定失去了融合的最佳时机。
第三,使民事基本法尤其是民法典中不正当地打上了诸多公法的色彩,使民法典的“自治法”的色彩变得模糊。本来,登记制度是不动产管理机关进行管理的一项内容,对这些管理性的内容在物权法中进行规定,使物权法打上了诸多公法性的烙印。
第四,容易导致基本法与民事单行法的区分的混乱。毫无疑问,物权法是我国财产法的基本法,不动产登记条例只是一个隶属于基本法的单行法,但这种规定显然混淆了二者的差别。显然,会损害物权作为基本法在民法典中的地位。
由于我国民法典制定是在不断制定民事单行法中实现的,而在18、19世纪的各国民法典的不断颁行中,各个民事单行法才在民法典之外安营扎寨。正如学者所说,因为外国“已经有了民法典作靠山,不必创造新的概念,不必重复基本原则,只要把‘例外’的地方加以规定,其它都可以概括引致民法典,比较起来是轻松多了,也不会看到,在一般性的民法中去引致特别民法,而让人分不清原则和例外”,但正因为这样,更能使民法典保持自治性的色彩[11].而我国这种立法的方式容易使民法典的内容包含民事单行法的规定,同时会损害民法典的自治性的法律特性。这是一种应该值得警醒的现象。所以,笔者认为,即使这些内容在物权法得以制定,这些内容在纳入民法典时应该进行祛除。
注释:
[1] 易继明:《私法精神与制度选择——大陆私法古典模式的历史含义》,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63页。
[2] [意]那塔利诺·伊尔蒂(Natalino Irti):《解法典的时代》,薛军译,载徐国栋主编:《罗马法与现代民法》(第四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86页。
[3] 参见[意]那塔利诺·伊尔蒂(Natalino Irti):《解法典的时代》,薛军译,载徐国栋主编:《罗马法与现代民法》(第四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86页。
[4] Luis Diez-Picazo y Ponce de Leon, Codificacion, Descodificacion y Recodificacion, Anuario de Derecho Civil, Apr.- Jun. 1992;Maria Luisa Murillo: The Evolution of Codification in the Civil Law Legal Systems: Towards Decodification of Recodifition. Journal of Transnational Law & Policy Fall, 2001;Michel MuAuley:Proposal for a Theory of Recodification,Loy. L. Rev.Summer 2003;Jean Louis Bergel:Pricipple Features and Methods of Codification, Louisiana Law Review May, 1988;Shanel Herman:Command Versus Purpose:The Scylla and Chyrydbdis of the Code Drafter,Tulane Law Review December,1997.
[5] 参见苏永钦:《私法自治中的国家强制——从功能法的角度看民事规范的类型与立法释法方向》,载《中外法学》2001年第1期。李建华、许中缘:《论私法自治与我国民法典》,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03年第3期。
[6] 谢鸿飞:《论人法与物法的两种编排体例》,载徐国栋编:《中国民法典起草思路论战》,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91页。
[7] 易继明:《私法精神与制度选择——大陆私法古典模式的历史含义》,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65页。
[8] 这就是笔者总是认为民法典应该对消费者保护契约、劳动者保护契约以及知识产权的一般规定进行体现的原因。但是囿于主题的限制,笔者不能对此进行具体阐述。
[9] 参见王利明:《关于民法典体系的再思考》,载王利明著:《民商法研究》(第6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5-16页。王利明:《关于我国民法典体系构建的几个问题》,载《法学》2003年第1期。
【关键词】 艾司洛尔; 室上性心律失常; 疗效
中图分类号 R541.7 文献标识码 B 文章编号 1674-6805(2016)1-0123-02
doi:10.14033/ki.cfmr.2016.1.068
快速室上性心律失常在临床治疗中较为常见,其代表了一系列的心律失常疾病类型,患者就诊初期,身体并没有明显的症状,其诊断标准以阵发性心悸为依据[1]。艾司洛尔是一种用于静脉处的短效受体阻滞剂,其在临床实践中的应用有效扩展了β受体阻滞剂的用药范围,尤其是在心衰患者的治疗中,极大的提高了临床医师控制心衰的有效程度[2]。艾司洛尔治疗快速室上性心律失常具有见效快、半衰期短且安全的优势,与其他药物(如:阿替洛尔)相比临床疗效更为明显[3]。本次研究以笔者所在医院收治的79例快速室上性心律失常患者为研讨对象,着重研究了静脉注射艾司洛尔对患者的身体反应,同时重点对其临床疗效和安全性进行了针对性的研究,现报告如下。
1 资料与方法
1.1 一般资料
选取笔者所在医院2011-2014年收治的79例快速室上性心律失常患者为研究对象,其中男46例,女33例,年龄27~69岁,平均(42.1±2.5)岁。所有79例快速室上性心律失常患者中,阵发性室上性心动过速29例,心房扑动17例,自律性房性心动过速16例;为心房颤动17例。将所有患者按照随机数字表法试验组(n=49)和对照组(n=30)。入组标准为:快速室上性心律失常患者,心室率≥120次/min需要治疗的患者;年龄在18周岁及以上的非妊娠患者,此外排除低血压、心力衰竭及肝肾功能不全者,无其他心脏功能疾病者。两组患者的性别、年龄、血压、心律等一般资料比较差异均无统计学意义(P>0.05),具有可比性。
1.2 治疗方法
本次使用的艾司洛尔药物为山东齐鲁制药厂提供的批号为9901002的含盐酸尔斯洛尔200 mg,2 ml/支。入选的患者均需要进行前期30 min的观察,且要求患者心率跳动仍满足≥120次/min范围内,然后对试验组和对照组所有患者进行相应的治疗。对照组治疗方法:开始时口服阿替洛尔,2次/d,6.25~12 mg/次。14 d后口服量改为12.5~25 mg,2次/d,连续维持8周时间。试验组患者治疗方法:将艾司洛尔药物稀释至5 ml,采用墨菲氏壶于静脉处按250 μg/(kg・min)注入,之后使用微量泵继续维持药量,从50 μg/(kg・min)开始先持续4 min,如果无效果则增加至100、150、200 μg/(kg・min),如果在终点处显效或者有效,则不需要继续增加药量,如果一个患者用药量超过200 mg依然无效或患者症状加重,则视为本次治疗失败,结束治疗后仍需继续观察1 h,至此治疗结束。
治疗过程中每5分钟精确记录其心率、心律、血压、呼吸等指标数据,观察患者的神经系统、消化系统、感官系统及皮肤的反应情况。
1.3 疗效评定标准
显效:患者异位心律转复为窦律,或窦速的心律水平降至100次/min以下,或者未转复但心室率水平处于100次/min以下。有效:窦速的心室率水平处于100次/min以上,但比治疗前降低20%以上,或异位心律未转复为窦律,心律水平仍处于100次/min以上,但是相比治疗前降低20%以上。无效:没有达到有效水平,治疗后数据较治疗前期无明显变化,或治疗数据有所下降。总有效=显效+有效。
1.4 统计学处理
在本轮研究过程中,所有数据都是使用SPSS 17.0软件进行数据统计处理,计量资料采用t检验,计数资料采用字2检验,以(P
2 结果
2.1 两组疗效比较
经药物治疗后,试验组患者显效31例(63.3%),有效14例(28.6%),无效4例(8.2%),总有效率91.8%,对照组患者显效11例(36.7%),有效7例(23.3%),无效12例(40.00%),总有效率60.0%,两组总有效率对比差异有统计学意义(P
2.2 艾司洛尔剂量维持水平
本次研究的试验组患者中,总有效患者45例,其中剂量维持在50、100、150及200 μg/(kg・min)水平的分别占据13.3%、18.0%、24.4%及44.4%。
2.3 不同类型心律失常患者的疗效对比
试验组中房速共2例,有效和无效各1例;快速房颤共10例,有效7例,无效3例;交界性心动过速共12例,有效8例,无效4例;窦性心动过速共25例,有效22例,无效3例。对照组中房速共2例,有效和无效各1例;快速房颤共6例,有效1例,无效5例;交界性心动过速共7例,有效2例,无效5例;窦性心动过速共15例,有效5例,无效10例。通过以上数据可以得出,艾司洛尔药物对控制窦性心动过速具有最为明显的效果。
2.4 不良反应
试验组49例中有5例(10.2%)出现不良反应,其中1例为心悸,1例为胸闷,3例为低血压,停药后30 min不良反应自行消失;对照组30例患者中1例(3.3%)出现胸闷,治疗结束10 min后自行消失,两组不良反应发生率比较差异有统计学意义(P
3 讨论
通过查阅相关国内外参考文献发现,国内外专家均推荐静脉β受体阻滞剂控制窦性心动过速和房颤伴快速性心室率心律,而β受体阻滞剂也是当前抵抗心律失常最为常用的药物之一。2005年欧洲心脏病学会推荐艾司洛尔,能够使用在心功能不齐全和心脏跳动过快的治疗中[4]。医学界研究发现,β受体阻滞剂可以选择性地阻断β受体,主要通过影响细胞中钙钠内流及钾外流来稳定心脏电生理,进而更好的控制心率、延长心肌舒服张期、加大冠脉血流量、减少心动过速患者心脏过度做工,减缓心功能压力,同时可以对中枢和外周的心律失常产生缓解作用,以及能从病因治疗心血管疾病,因此该药物成为临床治疗快速性心律失常的基础药物之一[5]。
盐酸艾司洛尔起效快、半衰期短,与其他治疗室上性心律失常疾病的药物相比具有显著优势[6]。盐酸艾司洛尔属于超短效高选取的静脉用β受体阻滞剂,属于含酯环的苯氧丙醇胺类化合物,其半衰期仅有2 min,消除半衰期大约在9 min作用,主要是通过争夺心肌儿茶酚胺结合位点来抑制房扑和房颤患者的心室率,便于适用于急性患者处理和控制用药方面,具备长效β受体阻滞剂所不具有的优点和安全性能。相关研究资料表明,艾司洛尔能够很好的把控房颤和房扑患者的心室率,终结窦性心动过速跳动,但对肺动脉楔压影响并不明显[7]。而通过本次研究也可以看出,静脉注射艾司洛尔治疗室上性心律失常的总有效率高达91.8%,显著高于使用阿替洛尔治疗的对照组,差异有统计学意义(P
使用艾司洛尔药物治疗的多数患者效果良好,本组有10.2%的患者出现不良反应,对照组有3.3%的患者出现不良反应,所有患者于治疗结束30 min内全部恢复正常,试验组中不良反应以低血压为主,同时也有胸闷及心悸等。以上结果提醒临床治疗医护人员,临床使用艾司洛尔应高度警惕其治疗后引发的不良反应,尤其是存在心功能不全的患者要予以重视。
综上所述,艾司洛尔治疗快速室上性心律失常患者,具有起效快、超短效、易控制、高选择和不良反应少的优点,同时其还能有效控制患者心室率,具有疗效确切及可控性强的优点。所以,静脉用艾司洛尔治疗快速室上性心律失常是一种安全可靠的治疗方法,能够很好的控制上性心律失常等问题,降低心律失常对人体造成的伤害,这种治疗方法是安全可靠的,值得广泛推广于临床治疗过程当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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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一段时间,旅游交通安全事故频发引起国务院领导和有关部门的高度重视。特别是4月13日,由*太原运通假期旅行社有限公司组织的一旅游团,乘坐*福鑫旅游汽车服务公司租用的大轿车赴华东五市旅游途中,行至商亳高速公路虞城县路段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截止14日20时,已经造成11人死亡、9人重伤、35人轻伤,给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造成了重大损失。目前,正值春季旅游旺季,“五一”黄金周即将来临,国家旅游局、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就有关要求紧急通知如下:
一、各旅行社、旅游汽车服务单位,必须站在为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负责的高度,做好安全生产和服务的每一项工作。各旅行社不得租用没有经过有关部门核准的汽车公司车辆用于旅游接待服务;各旅游汽车服务单位,必须保证接待车辆安全运输,不得带故障上路,驾驶员不得疲劳驾驶和违规驾驶。
二、各级旅游管理部门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要密切配合,加大检查和监督工作力度。没有安全就没有旅游,安全是旅游的生命线。“五一”长假前,各旅游、安全监管部门要立即行动起来,会同公安、交通等部门对旅游运输车辆进行一次全面检查,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安全生产和运输的规定,清除安全隐患,防范重特大的交通事故发生。
通过开展旅游行业安全生产百日督查专项行动,进一步促进党和国家关于安全生产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及“隐患治理年”各项工作部署的落实,促进建立健全旅游安全生产责任体系和安全生产长效机制,强化旅游安全生产管理和监督,提高旅游安全保障水平,深化隐患排查治理,有效遏制重特大旅游安全事故的发生。
二、督查形式
按照管委会统一部署,专项行动由开发区旅游局牵头,在管委会宋晓波副主任的领导下组织实施。采取企业自查与部门抽查相结合、综合督查与专项督查相结合的方式进行。
各a级景区(点)、星级饭店、旅行社要按照《开发区旅游行业开展安全生产隐患治理年活动方案》(大开旅发〔20*〕5号)要求深入开展自查。
开发区旅游局组织对全区旅游行业进行重点抽查和专项督查。管委会主管领导组织旅游局、安监局、社管局、消防大队对金石滩街道、港口、码头及旅游重点企业进行综合督查。
三、时间安排
从4月下旬至7月底,在全区范围内组织开展旅游行业安全生产百日督查行动;6月中旬前,全面开展自查,旅游局进行重点抽查和专项督查;6月下旬,管委会组成督查组,由管委会主管领导带队进行综合督查。
四、督查内容
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贯彻实施情况;安全生产投入情况;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设置和人员配备情况;安全生产责任制建立和落实情况;安全基础管理、安全教育培训制度制定和落实情况;安全隐患排查、整改情况;应急管理体制、机制、法制及预案体系建设和应急管理工作落实情况。
五、工作要求
1、加强组织领导。各a级景区(点)、星级饭店、旅行社要把督查专项行动作为旅游安全工作的重要任务,主要领导要研究部署,加强督促检查,分管领导要深入一线督查,认真落实企业主体责任,开展本单位自查工作。
2、狠抓工作落实。各a级景区(点)、星级饭店、旅行社要结合工作实际,制定具体督查方案,明确督查内容、要求和责任。要建立和落实督查工作责任制,健全工作机制,对督查中发现的隐患和问题,要责令立即整改;不能现场整改的,要提出防范措施,明确整改期限和责任人,做好应急预案;严重危及安全的,要立即责令停产整改。做到排查不留死角,整治不留隐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