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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市公司之间的并购精选(九篇)

上市公司之间的并购

第1篇:上市公司之间的并购范文

关键词:反向收购 目标公司 利益平衡

一、反向收购的概念

反向收购,又称买壳上市(借壳上市),它作为企业并购方式的一种,在证券市场的资产重组过程中,无疑最引人注目。在1994年珠海恒通收购棱光实业后,反向收购在我国证券市场便层出不穷,特别是随着改革开放的推进和市场经济的发展,我国民营企业和高科技企业得到了迅速发展,但是由于部分公司受IPO审核限制、行业限制和名额限制等诸多限制,因此更多的公司愿意选择通过反向收购实现间接上市。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的定义,非同一控制下的两家企业,发行权益性证券的一方因其生产经营决策在合并后被参与合并的另一方所控制,前者虽然是法律上的母公司,但实际却是会计上的被购买方,这种合并方式被称为“反向收购”。简单地说,即非上市公司股东通过收购一家壳公司(上市公司)的股份控制该公司,再由该公司反向收购非上市公司的资产和业务,使之成为上市公司的子公司,原非上市公司的股东获得上市公司的控股权。

反向收购包括“买壳”和“注资”两个步骤。“买壳”即非上市公司股东以收购上市公司股份的形式,绝对或相对地控制一家已经上市的股份公司;“注资”即上市公司反向购买非上市公司的资产、业务等,使之成为上市公司的子公司。注资结束后,原非上市公司的股东一般可以获得上市公司60%以上的股权,从而达到间接上市的目的。在反向收购过程中,最关键的就是获得被收购公司足够多的股权,但是应合理控制控股程度,谨防出现控股程度过大,导致公司资金链断裂或者资金运转困难,同时也避免出现对上市公司的控股不足,达不到反向收购的效果的现象产生。这与吸收合并最明显的区别在于收购后被收购的法律上的子公司是否会丧失法人资格。反向收购是法律上的母公司向子公司发行股票,从而获得子公司的控制权,收购完成后,法律上的子公司的法人资格可以注销也可以保留;而吸收合并,法律上的被收购方则丧失法人资格。正是由于反向收购的这些特点,使反向收购牵涉面更广,利益相关者的复杂性更强,收购与反收购的斗争和博弈更加激烈,利益失衡现象更加严重。

二、反向收购中目标公司利益平衡的理论基础

反向收购中存在着两类利益博弈,即收购与反收购之间的博弈、目标公司利益相关者之间的博弈,两种博弈之间存在着综合交错的联系。在这些博弈中,法律的立场直接决定博弈双方的胜负。

(一)收购与反收购之间的博弈

首先,企业并购存在着多种动因。根据Brouther(1998)的研究,并购动因可以分为经济动因、个人动机和战略动机三类。而Weston等(1998)又将并购动机分为战略驱动的并购、管理层无效驱动的并购、管理层利益驱动的并购以及股市无效驱动的并购四类。笔者认为企业并购可以归因为以下几点:实现管理协同、追求市场控制能力、追求规模经济效益、降低成本、分散风险、应对市场失效、增加管理特权等。再者目标公司无论是出于什么动因,一般情况下会采取积极的反收购措施,但由于两者之间的利益失衡,必然导致收购与被收购方的博弈,博弈结束后(收购成功或失败),两者的利益重新获得平衡。

(二)目标公司利益相关者之间的博弈

本文从对反收购动因的研究来分析目标公司利益相关者之间的博弈。反收购是指目标公司应对恶意收购,为了防止公司的控制权发生转移而采取的抵御手段。根据目标公司的具体情况和反收购力量,反收购的动因各不相同。

1.基于股东利益考虑。控股股东对公司发展前景很乐观,不愿意失去控股地位;控股股东认为公司现行股价或者收购方给出的价格低估了公司的实际价值,违背“等价交换”法则,侵害公司股东的利益。所以目标公司希望通过采取积极的反收购措施,以便提高收购价格,使得收购方不得不接受较高的收购价格,以争取更优惠的股权转让条件,从而为现有股东获得超出预期的收益。

2.基于管理者和员工利益考虑。收购往往意味着对目标公司的经营者经营能力的否定,对管理者以后的职业发展产生影响。同时一旦收购成功管理层就要失去其对公司的管理权及自身的高薪待遇,因此,即使收购有利于股东利益,管理者出于自身利益考虑,也会采取积极的反收购策略,损害股东利益。员工及工会由于担心收购会导致裁员而使部分员工失业,或担心收购会导致公司前景暗淡而使员工前途渺茫等,往往会为保护员工利益而采取反收购措施。从上述看出,利益相关者之间的利益博弈是十分微妙的。

传统的社会责任理论奉行的是股东至上主义,即认为公司是资本的联合,但现代公司契约理论认为公司不仅仅是资本的联合,更是一系列契约的连接。因此,不仅应该保护股东的利益,更应该保护除股东外的利益相关者的利益。当然,也有学者认为股东利益最大化理论符合我国市场经济的客观要求,能够促进经济的发展,提高经济效率,而社会责任理论则不利于调动股东的积极性,阻碍公司经济效率的发挥,而不宜为正在大力发展市场经济的我国所采用。笔者认为从我国国情出发,我们既要提高公司经济效率,又要兼顾社会公平。但在两者发生矛盾的情况下,应从社会主义制度的本质出发,公平优于效率,公司应该承担更多的社会责任。事实上,《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中,已经明确提出在反收购中,除了不能损害股东利益外,还强调不能损害公司利益。而新的《公司法》更是加强了对大股东权利的限制,对中小股东和债权人等利益相关者的保护力度。因此,从现代公司社会责任理论出发,国家反收购立法的首要目的不仅仅是保护相关股东的利益,也为了在目标公司众多的利益相关者中实现利益平衡。

三、目标公司的利益冲突和平衡

在反向收购中,对目标公司而言,涉及到目标公司股东、管理层、债权人、社会公众等众多的利益相关者,本文将对不同利益相关者之间的利益冲突与平衡进行简单分析。

(一)股东和管理层

股东和管理层作为目标公司最大的两个利益相关者,其利益冲突是反收购过程中最基本的矛盾,管理层在面对敌意收购时,往往面临着维护自身控制权和维护股东权益最大化的双重选择,他们为了自身利益,往往会采取牺牲股东利益的方式。由于我国法律中尚未对反收购决策权的归属做出明确的规定,导致对股东的保护不足。鉴于此,我国一些学者提出应借鉴英国模式,即将反收购的决策权归属于股东大会。但也有不少学者提出反对意见,理由是股东往往不具备管理经营公司的能力,难以做出正确决策;而董事会和管理层具备相应的能力,应交予董事会和管理层来做决策。本文认为,化解两者之间矛盾的方法是在董事会和管理层的建议下,将决策权归属于股东大会。当然,股东在做出是否反收购的决策时,可以聘任专业人士和专业机构来提供参考意见,这有利于股东权益的保护。

(二)大股东和中小股东

在反向收购中,收购方为了以较低的代价顺利完成收购,往往给予大股东一定的优惠,而不会关心小股东的利益。这种对中小股东的歧视和不公正待遇主要源于中小股东所持股份较少,对决策的影响较小,缺乏与收购方讨价还价的能力。为解决这一问题,各国学者大都主张通过法律手段保护中小股东的权益,在立法上充分考虑中小股东的利益。根据前文所述的社会责任理论,目标公司在制定关于反收购相关决策时,必须把保护中小股东的利益放在重要地位,而不能仅仅关注自身利益最大化。而在实践中,需要在目标公司建立起科学的决策机制、制衡的内控制度和充分的信息披露制度,使两者的利益得到平衡发展。具体来说,在目标公司进行反收购的决策时,必须尊重中小股东的决策权;在内控方面,赋予中小股东更多的股东代位诉讼和股东直接诉讼权、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等,以维持权利的相对制衡;在信息披露方面,必须保证所有相关信息及时准确披露,确保中小股东的知情权。

(三)股东和公司债权人

股东和债权人是紧密相连的利益相关者,从公司财务理论的角度看,股东的原始资本投入和融资得来的债务资本,两者共同构成了企业的资产,资产构成股东和债权人利益实现的基础。

在实践中,目标公司的股东为了获得更多的股权溢价,常常牺牲债权人的利益,违反相关约定,不考察收购方的目的、用途,不关心收购方是否愿意并且有能力将公司做大做强,而把股权拱手相让。这种行为极大地破坏了两者之间的利益平衡。本文认为可以采取以下几种措施保护债权人的利益:首先,股东应该履行信义义务,按照当初债务合同的约束履行义务,否则,必须承担法律责任。其次,公司反收购决定权的行使取决于公司的资产负债情况,在公司资不抵债时,由董事会行使决定权,在公司资产负债率较低时,由股东大会行使决定权。主要考虑到公司资不抵债时,公司资产实质上属于债权人而不是股东,由董事会行使决定权能够更多地保护债权人的利益,确保两者之间的利益平衡。

四、结语

反向收购是企业实现上市的有效捷径,有时间短、费用低和成功率高等诸多优点,但是也存在着对目标公司的估值难、可能遭到目标公司反收购打击等诸多问题。因此,企业应仔细评估上市成本、利益价值。在实际过程中,由于反向收购中利益相关者之间错综复杂的关系,使得多方利益难以达到平衡。重构一个平衡的利益相关者格局,需要借助法律体系、经济体系、契约体系等多种约束性框架。本文从股东与管理层、大股东与小股东、股东和债权人之间的利益冲突分析出发,研究目标公司利益平衡问题,对目标公司各利益相关者之间的角色定位及培育合格的利益相关者提出自己的思考,但对于反向收购方的利益相关者的研究不足,有待进一步提高。

第2篇:上市公司之间的并购范文

内 容 提 要上市公司收购是指通过购买一家上市公司的股份以获得其控制权的法律行为。上市公司收购是一个关系证券市场秩序的经济行为。其中涉及的法律问题复杂而且重要。本文试图分析上市公司收购中的基本法律问题及实践中的问题。文章分五部分:第一部分通过对上市公司收购与公司兼并、合并等概念的比较,讨论和提出上市公司的概念和特征;第二部分分析了上市公司要约收购的有关问题;第三部分分析了协议收购的有关问题:第四部分结合国外立法例探讨反收购的有关部门问题,并就我国上市公司收购立法的完善提出了作者的观点。论文关键词:上市公司 要约收购 协议收购 反收购AbstractCorporate takeover through the public markets (hereinafter "takeover") means the legal act intending to get the control of a public corporation by the means of acquisition of its shares. Takeover and its legal control are both important and complicated. This thesis intends to analyses the basic legal and practice problems during takeovers. It consists of 4 chapters, chapter I, in comparing and differentiating with similar terms such as mergers, consolidation are, discuses and generalizes the conceptions and characters, Chapter Ⅱ、Ⅲ、Ⅳ analyses make thorough exposition and exploration of public takeover, agreed takeover and anti-takeover by means of comparative then put forward some feasible suggestion in respect to improving the takeover legislation of our country.Key words: Corporate takeover public takeoveragreed takeover anti-takeover目 录中文摘要英文摘要引 言 第一 章 上市公司收购概述 第一节 上市公司收购的概念、法律性质和分类 一、上市公司收购概念辩析 二、上市公司收购的法律性质 三、上市公司收购的分类 第二节 上市公司收购的基本原则 一、股东平等待遇原则 二、信息披露原则 三、保护中小股东利益原则第二章 上市公司要约收购 第一节 概 述 一、收购要约的构成要素 二、收购要约公布的一般要求 三、收购要约的期间 四、收购要约的变更与撤销 五、收购要约的承诺 第二节 要约完成后的法律规制 一、要约收购失败的法律规制 二、要约收购成功后的法律规制 第三章 上市公司协议收购 第一节 概 述 第二节 目前上市公司协议收购中存在的问题 第三节 我国上市公司协议收购立法的建议 第四章 上市公司收购中的反收购 第一节 上市公司反收购概述 一、关于公司的社会责任 二、关于股份的自由转让 三、关于反收购决定权的归属四、关于公司收购的价值评判 第二节 上市公司反收购规制的立法参考 一、英国 二、美国 三、对英美两国上市公司反收购规制的评价 第三节 对我国上市公司反收购实践与立法的思考 一、对我国上市公司反收购实践的反思 二、对我国《公司法》中上市公司反收购相关规定的评析 三、对我国反收购立法的几点建议 主要 司发行在外的股份。上市公司收购并不是直接购买目标公司的资产,或以目标公司本身为交易对象实施吸收合并,而是在企业资产完全证券化的条件下,通过收购目标公司的股份来获取目标公司的控制权。因而公司收购是一种更为市场化的法律行为。在一个良性运作的股票上,证券化的公司资产的价值会通过不断变动的股票价格得到持续不断的评估,从企业资产转让过程中因人为评估的主观性和偶然性而出现的不应有的低价流失和高价虚增资产价值的弊端在上市公司收购中能得以克服和避免。而且收购方可以通过调整持股量来达到不同程度控股的目的,相对于其他交易方式而言,这种收购方式显得更为灵活。①(3)上市公司收购的目的为是了获取目标公司的控制权。②上市公司收购的目的不是为了转售公司的股份谋利,也不象一般的投资者那样是为了获得公司的股息、红利或通过证券交易来赚取差价,上市公司收购的根本目的是要获取目标公司的控制权。由于股东对公司的控制是通过在股东大会上行使投票权来实现的,因而一个股东能否真正实现他对公司的控制权取决于他所掌握的股东大会的投票权能否左右公司董事会的人选。而投票权和股份是不可分离的,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都认为投票权依附于股份而存在,并严禁二者的分离。因此,“一个想获得股东大会投票的人必须拥有该公司的股份。而拥有股份达到一定数量才可以获得公司的控制权。”上市公司收购就是这样一种通过购买一个公司一定数量的股份而获得该公司控制权的法律行为。2.上市公司收购与相关概念的比较在我国目前的资产经营和重组中,企业之间的兼并、合并、收购、并购等词语频频出现。但这些词语间的相互关系及其确切含义未必每个使用者都十分清楚。弄清上市公司收购与这些相关词语的关系对明确本文的研究对象至关重要。(1)上市公司收购与合并根据我国《公司法》第184条的规定,公司合并有吸收合并和新设合并两种形式。如果一个公司吸收其他公司而被吸收的公司解散则为吸收合并,如果二个以上的公司合并设立一个新的公司而合并各方解散则为新设合并。上市公司收购虽以取得目标公司的控制权为目的,但也有可能导致公司合并。根据我国《证券法》第92条的规定,如果收购方通过要约收购或者协议收购方式取得取被收购公司的股票并将该公司撤销的,则属于公司合并(吸收合并),被撤销公司的原有股票,由收购人依法更换。另外,我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公司合并或分立应当由公司的股东会作出决议,①而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随时请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因此,收购方如果想与目标公司合并,那么其可以在通过收购成为目标公司的控股股东之后凭借其控股地位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促使合并在目标公司股东大会上获得批准。因此,上市公司收购常常是收购方在合并之前为促进合并的最终实现而采取的一种变通措施。尽管上市公司收购与公司合并具有上述联系,但二者毕竟是两种不同的法律行为,主要表现在:①法律后果不同。上市公司收购只是收购目标公司的股份,收购者的意图是成为目标公司的控制股东,因此收购一般而言并不会导致目标公司法人资格的消灭。而公司合并是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公司依法变更某一个公司的法律行为,其中至少有一个公司会因合并失去法人资格。②主体不同。上市公司收购的主体是收购者与目标公司的股东。因此,进行公司收购不必与目标公司经营者协商,也不必获得目标公司股东大会的批准,收购方只需与目标公司股东达成协议即可。收购者既可以是法人,也可以是自然人。而公司合并的主体则为两个以上独立的法人,进行公司合并必须事先与对方公司经营者协商,达成合并协议,且该合并协议根据我国《公司法》第182条,须获各方股东大会的决议通过。③对债务的承担责任不同。在上市公司收购中,收购方作为目标公司的股东,对目标公司的原有债权债务仅以其控股比例承担。而在公司合并中,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应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新设公司承担。①(2)上市公司收购与兼并我国的规范性文件中第一次出现兼并是在1989年2月19日国家体改委、国家计委、财政部、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联合的《关于企业兼并的暂行办法》中,即“本办法所称兼并,是指一个企业购买其他企业的产权,使其他企业失去法人资格或改变法人主体的一种行为。不通过购买办法实行的企业之间的合并,不属于本办法规范的范围。该“办法”同时又规定了承担债务式、购买式、吸收股份式和控制控股式等四种兼并形式。1996年8月20日财政部印发的《企业兼并有关财务问题的暂行规定》第2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兼并’,是指一个企业通过购买等有偿方式取得其他企业的产权,使其失去法人资格或虽然保留法人资格但变更投资主体的一种行为。”这条规定与前面的那条规定相比,虽然用词上略有不同,但实质内容基本上一致。因此,我国规范性文件中所指的“兼并”实际上被划分为两种。一种是被兼并企业丧失法律人格,另一种是被兼并企业并不丧失法律人格,只不过投资主体发行了变更。兼并一种实际上就是我国《公司法》中的吸收合并。而后一种又可以区分为兼并方取得了被兼并方的控制权和没有取得被兼并方的控制权两种情况。第一种情况本质是一种收购行为,如果兼并方取得了被兼并方的控制权且被兼并的企业是上市公司,那?词展憾际羌娌⒌木咛逍问剑诩娌⒌暮逯校劣谛律韬喜ⅲ疚娜衔炔皇粲诩娌ⅲ埠褪展好挥惺裁唇徊婀叵怠?BR> (3)上市公司收购与并购并购是合并、兼并和收购的合称,在弄清了上市公司收购与合并、兼并的关系之后,并购这一概念的关系也就十分明确了,在此不再赘述。二、上市公司收购的法律性质上市公司收购就其性质而言,实际上是一种股份买卖,是当事人(即收购者与目标公司股东)通过对目标公司股份的买卖而使目标公司控制权发生移转的一种买卖行为,因此,买卖法的一般规则应同样适用于上市公司收购。如该种股份买卖合同的达成同样要经过要约和承诺两个阶段,卖方对所出售的股份与一般买卖合同中的卖方一样也要承担瑕疵担保责任等,但上市公司收购中的股份买卖是一种特殊的买卖,这主要表现为上市公司收购的标的是一种特殊的财产----股份。上市公司收购的标的既不是作为法律人格的公司,也不是公司自身所拥有的具体形态的财产,而是抽象的表示公司资本份额的股份。这是由上市公司收购的目的和股份的性质所决定的。上市公司收购直接的和根本的目的是要获取目标公司的控制权,进而通过运作被收购的公司来获取收益,这一目的只能通过收购目标公司股东持有的公司股份的方法来实现。对于这一点,可以从股份的性质来解释。第一,股份从性质上来讲是股东持有的公司资本的份额,股东对自己的股份享有所有权,基于这种所有权,股东对公司享有一系列权利,总称为股权,它包括共益权和自益权两大类。通过前者,股东可以控制公司;通过后者,其可以获取收益。因此,只要取得了股份的所有权,上市公司收购的目的就可以达到。第二,上市公司的股份作为股东自己的财产,可以依法自由转让,无需经过被收购公司的同意,这就使得收购者在不经目标公司同意的情况下取得其股份成为可能。由上可见,上市公司收购的目的和股份的性质决定了上市公司收购只能是一种股份买卖。三、上市公司收购的分类上市公司收购按不同的标准可以划分为不同的种类,各种不同的分类有助于我们从不同的角度来认识和把握上市收购的法律特征。1.公开要约收购和协议收购这是根据公司收购所采用的形式进行的划分。公开要约收购是指收购者通过某种方式,公司向目标公司的全体股东发出要约,收购一定数量目标公司的股份,从而达到控制该公司的目的。这种收购方式主要发生在目标公司的股权较为分散,公司的控制权与股东分离的情况下。协议收购是指收购者通过私下协商的形式与目标公司股东达成股权收购协议,以达到控制该公司的目的。这种收购多发生在目标公司股权收购协议,以达到控制该公司的目的。这种收购多发生在目标公司股权较为集中,尤其是目标公司存在控股股东的情况下。因为在这种情况下,收购者通过与目标公司控股股东协商受让控股股东股权即可获取对该公司的控制权。我国新颁布的《证券法》第78条规定,上市公司收购可以采取要约收购或协议收购的方式。本文将在第二章和第三章详细论述这两种收购方式。2.部分要约收购与全面要约收购这是以收购者收购目标公司股份的数量为标准进行的划分。部分要约收购和全面要约收购都要向目标公司的全体股东发出要约,但前者中收购者计划收购的是占目标公司股份总数一定比例的股份。在受要约人承诺售出的股份数量超过收购人计划购买数量时,收购者对受要约人的应约股份必须按比例接纳;后者中收购者计划收购的是目标公司的全部股份,收购者可以自愿进行全面要约收购,也可能因收购目标公司股份达一定比例而有义务作出全面收购的要约。3.友好收购与敌意收购这是根据目标公司经营者与收购者的合作态度进行的划分。友好收购是得到了目标公司经营者合作的收购。收购者往往在事前已经征得了目标公司经营者的同意,使其与收购者密 切合作,积极劝导本公司的股东向收购者出售股份。敌意收购是指目标公司经营者拒绝与收购者合作的收购。敌意收购中目标公司经营者经常采取反收购措施来阻碍收购的顺利完成。无论是友好收购还是敌意收购,目标公司的经营者作为独立的利益主体在收购中往往都有自己特殊的利益需求,因而他们在与收购者的合作或对抗中有可能为了自己的私利而损害广大股东的合法权益。因此如何对此加以防范,即如何规定目标公司经营者在收购中的法律地位便成为各国收购立法必须面临和解决的一个重大问题。4.自愿收购与强制收购这是以收购是否构成法定义务为标准所作的划分。自愿收购是收购人自主自愿进行的收购;强制收购是在大股东持有某一公司的股份达到一定比例时,法律强制其在规定的时间内发出全面要约而进行的收购。自愿收购与强制收购的划分是相对的。实际上上市公司收购从本质上来说是以行为人的自愿为基础条件的,任何一次收购应该说是收购人依法实施的有计划的购买目标公司股份的行为。即使是持股比例达到法定强制要约收购的程度,多数情况下也是收购者的一种自愿选择。第二节 上市公司收购的基本原则一、股东平等待遇原则1.股东平等待遇原则的含义与意义股东平等待遇原则在上市公司收购中是指目标公司的“所有股东均须获得平等待遇,而属于同一类别的股东必须获得类似的待遇。”①所有股东,不论大小,也不论持股的先后,在收购中,他们在信息的获得、条件的适用、价格的提高以及出售股份的机会等方面均应被一视同仁,股东平等待遇原则最重要的作用和意义在于防止公司收购中大股东操纵行情和私下交易。2.股东平等待遇原则的具体内容股东平等待遇原则基本内容具体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①全体持有人规则。在公开要约收购的情况下,收购者必须向所有持有其要约所欲购买股份的股东发出收购要约。有的国家的法律,如英国《伦敦城收购与合并守则》第14条还规定,如果目标公司有着不同类别的股份,则对不同类别的股份应作出条件类似的要约。在要约条件改变时,收购者还必须抽所有要约人通知要约条件改变的情况。②按比例接纳规则。进行部分收购时,当目标公司股东承诺出售的股票数量超过收购者计划购买的数量时,收购者必须按比例从所有同意出卖股份的股东那里购买,而不论股东作出同意出卖其股份的意思表示的先后,这与一般证券交易中遵循的“时间优先原则”明显不不同。③价格平等和最高价规则。目标公司股东在收购中平等地享有收购者向任何股东提出的最高价要约,这是股东平等待遇原则最具实质意义的内容。如果收要约人在要约期间内提高收购价格,那么该价格也必须适用于所有的受要约人,不论受要约人在此之前是否已经作出了承诺,也不论承诺额是否已经达到了收购要约人所支付的价格。3.我国股东平等待遇原则的相关规定与评析股东平等待遇原则在英国和香港地区的收购法中不仅在具体的规定中得以贯彻,而且被明确规定为一项一般原则;而美国、加拿大、日本等国家在收购法中则是通过具体的法律规定来体现股东平等待遇原则的精神,我国的评券法律法规采的是与美加等国相同的作法,因此,我们只能从具体的规定中去把握该立法原则的精神。就全体持有人规则而言,我国上市公司收购立法中的相关规定主要体现在《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股票条例》)的第48条和《证券法》第85条之中。《股票条例》第48条规定:“发起人以上的任何法人直接或者间接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发行在外的普通股达到30%时,应当自该事实发生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向该公司所有股票持有人发出收购要约。”另外,根据《证券法》第85条的规定:“收购要约中提出的各项收购条件,适用于被收购公司所有的股东。”因此,应该说我国收购立法中比较全面地贯彻了全体持有人规则。就按比例接纳规则而言,我国《股票条例》第51条第3款规定:“收购要约人要约购买股票的总额低于预受要约的总数时,收购要约人应当按比例从所有预要约人中购买股票。”但遗憾的是,新出台的《证券法》没有明确区分全面收购和部分收购,因此没有按比例接纳的规定。本文认为这是我国收购立法的倒退,应该在修订时予在补充。至于价格平等和最高价规则,我国《证券法》第85条中已经有了充分的体现。另外,《证券法》第88条还规定:“采取要约收购方式的,收购人在收购要约期限内,不得采取要约规定以外的形式和超出要约的条件买卖被收购公司的股票。”因此,所有目标公司的股 东均平等地享有相同的收购价格。由于我国《股票条例》第48条中规定的强制收购价格必须是法定两种价格之最高者,收购无权另行决定,因此不存在收购要约人在要约期内提高收购价格的问题,我国《证券法》中也没有此种规定。二、信息披露原则1.信息披露制度的含义与功能信息披露制度是证券法的一项基本制度。它始于1845年英国公司法关于股章程的公开以及招股章程所载内容披露的规定,其目的在于使投资者在购买股票之前能充分了解发行公司的有关信息,然后自行决定是否购买。英国公司法中的公开制度被美国1933年证券法和1934年证券交易法采纳,目前已被各国接纳为证券法的一项基本原则,该原则在要约收购法中体现为与要约收有关的重要信息均应充分披露,使面临要约收购的目标公司股东能够自行作出有根据的决定。①因为只有这样,才能切实消除上市公司收购中的信息垄断,防止内幕交易和证券欺诈行为的发生,从而真正保护所有投资者的合法权益。2.信息披露制度的内容从各国规定来看,信息披露制度的内容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大额持股披露。大额持股披露是指股东在持股达到一定比例时,有报告并披露其股份增减状况和持股意图的义务,并且在持股达法定比例时,有强制收购的义务。大额持股往往是收购的前兆,大额持股披露一方面使广大投资堵对迅速积累股票的行为及其可能引起公司控股的变动情势有足够的警觉,另一方面又提醒其对所持有股票的真正价值重新加以评估,以保护投资公众在充分掌握信息的基础上时自主地作出投资判断,防止大股东以逐步收购的方式形成事实上的信息垄断和对股权的操纵。②(2)收购要约和收购意图的披露。收购者收购要约的具体内容和收购意图是目标公司股东作出投资判断(保有或卖出)的主要依据,因此,为保护广大股东的合法权益,防止有关人士利用内幕信息从事股权交易,各国的上市公司收购立法都对此做出了相当严格的规定。这也是保障股东平等待遇原则得以贯彻的基本前提。(3)目标公司董事会对收购所持意见及理由的披露。在上市公司收购中,虽然收购实际上是收购者与目标公司股东之间的股份交易,与目标公司的董事无关,但由于上市公司收购会导致目标公司控制权的转移,而控制权转移的后果则往往意味公司经营者的更换和公司经营策略的变化,这对目标公司原经营者的利益、目标公司股东的利益都至关紧要。实践中目标公司的董事们为了维护自己的或公司的利益,经营利用自己经营公司的权力促成收购或采取各种措施来挫败收购,无论是哪一种情况都直接关系到目标公司股东的合法权益。而且目标公司股东在决定是否接受收购要约之际,目标公司经营者的态度,往往是一项重要的参考。因此,信息披露制度要求目标公司董事会公开其对收购所持的意见和理由,这是防止董事会成员谋取私利的一种有效措施,也是对董事会成员的一种强有力的监督方式。3.信息披露制度中的一致行动问题一致行动是指两个以上的人(包括自然人和法人)在收购过程中,相互配合以获取或巩固某家公司控制权的行动。由于大额持股披露规则要求大股东在持股达一定比例时有报告并披露其股份增减状况的义务,并且在持股达法定比例时有强制收购的义务,因而有些收购者为了逃避这些法定义务的约束,往往采取联手共同行动来规避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如果收购立法对这种一致行动听之任之,那么信息披露制度在实际操作中将不能发挥任何作用,因此,各国的收购立法都将采取一致行动的股东所持有的股份看作为一人持有,当持股达到法定比例时须履行披露或强制收购等义务,这是上市公司收购立法中规范一致行动的基本原则,是上市公司收购制度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否则,信息披露制度所保证的公平、公开、公正原则就不能很好地实现。4.我国信息披露制度的相关规定与评析我国的上市公司收购立法已初步确立了信息披露制度,《证券法》和《信息法披露实施细则》以及相应的《信息披露内容和格式准则(第五号)》都对“股份变动报告书”和“收购报告书(收购要约)”的披露时间、内容、程序和形式等问题作了比较明确的规定,但现行立法中仍有不少值得商榷或有待完善之处。本文认为,我国上市公司收购立法中信息披露制度的缺陷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1)对目标公司董事会的信息披露义务没有明确规定。鉴於前文所述目标公司董事会披露其对收购所持意见及理由的重要性,笔者认为,我国公司收购立法应借鉴欧共体第13号公司法指令中的相关规定,明确目标公司董事会出具意见书的义务。意见书应包括下列内容:董事会对 收购行为所出具的意见,并要附上理由;意见书中必须注意董事会是否与收购者就此次公开收购或行使目标公司表决权事项达成任何合意或谅解等情况;持有目标公司股份的董事是否应此次收购而计划售出或不售出其股份。①(2)对一致行动问题也没有明确的规定。我国《股票条例》第47条曾规定任何法人“直接或间接”持有上市公司发行在外的普通股达到5%时,应当负有持股披露的法定义务。虽然该条对“间接”一词该如何理解没有明确说明,但至少涉及到了一致行动问题,而新颁行的《证券法》对此却没有任何涉及,这不能不说是立法上的缺失。因此,我国收购立法应当在充分借鉴英国日本和香港等相关立法的基础上,对“一致行动人”给予科学的界定。本文建议将其界定为:收购公司的母公司、子公司、联营公司、并列子公司、收购公司的董事(包括董事的近亲属、与之有信托关系的公司及该亲属或公司所控制的公司)、收购者的合伙人、近亲属、与之有信托关系的公司或该亲属或公司控制的公司以及其他与收购人有一致行动契约关系的人。三、保护中小股东利益原则上市公司收购活动中目标公司中小股东的弱者地位应当得到重视,如果他们提不到收购立法哟有力的保护,那么法律的公正性就很难体现,因此各国的收购立法都对中小股东的利益给予了特别的关注。这主要体现在强制收购要约和强制购买剩余股票两个方面。1.强制收购要约。强制收购要约是指当收购者收购目标公司股份达法定比例时(往往是法定控股比例),法律强制其向目标公司的剩余股份持有者发出全面收购要约。其目的在於防止收购者凭借其控股地位压迫中小股东,从而损害他们的合法权益。法律通过强制要约收购,将是否与新控股者合作的选择交给中小股东,他们可以选择控股股东,也可以出售自己的股份去寻找新的合作者。2.强制购买剩余股票。这是指当要约期满,要约收购人持有股份达到目标公司股份总数的绝对优势比例时(一般为90%),目标公司的其余股东有权以同等条件向收购要约人强制出售其股票,该制度的初衷与强制收购要约制度的道理相同,目的也是在於给中小股东以最后选择的权利,以显示法律的公平。我国《证券法》第87条对强制购买剩余股票有明确的规定。①至于强制要约收购,限于篇幅,本文不作详细论述。(一)西方各国公司收购活动的立法评述各国在管制公司收购活动的法律体制上存在着很大的差异,由于公司收购活动主要由证券法进行规范,所以公司收购法律管制的框架与该国的整个证券法制体制是密不可分的。综观世界主要国家的相关立法,大体上可分为集中立法型、自律型和中间型,分别以美国、英国和德国为代表。下面对上述各国的有关法律体制分别作一概述。英国属典型的自律性立法体系,英国管制公司收购活动的立法相对较少。与美国等其他国家所不同的是,英国并没有完整的证券法体系。英国对证券市场的管理主要的通过市场参与者的自律制度来实现的。自律型的证券市场管理体制乃是英国及传统的英国殖民地如香港、新加坡、新西兰等国家和地区的基本制度。对股份公司的公开收购基本上是由伦敦城收购与合并委员会根据《伦敦城收购与合并守则》来进行控制和监管。一个并不具有法律强制力的行业自律文件为何得以普遍地遵守,固然与委员会周密而细致的工作分不开。委员会经常对一个即将发生的公司收购进行询问,以确保该收购没问题,而收购者也经常在发起收购之前向委员会咨询,这就减少了大量的违规行为。而委员会成员间的密切合作更是一个极具杀伤力的“杀手锏”,成员包括所有直接或间接参与公司收购的各种组织。收购方一旦违反《守则》的规定,所有成员均会联合起来对此予以舆论抵制或不合作,为其收购活动设置重重障碍。正是这种相互牵制的模式使得英国对公司收购的规制相当成功,委员会极高的工作效率受到了普遍的赞赏。当然,英国采取自律性的立法体系,与其行业自律的传统及英国的法律文化环境有相当大的关系。如收购行为出现混乱时,首先求助于行业自律,在行业自律不能解决问题时再求助于立法。美国则属典型的集中立法型,但由于其国家体制的原因,立法又分为联邦立法与州立法两层结构,1968通过的《威廉姆斯法》是美国联邦制定的适用于全国的对公司收购进行规制的法律。《威廉姆斯法》有四个主要目标:1、强制收购人就收购有关事项向目标公司股东作出适当的信息披露;2、规范收购程序,特别是保证要约的严肃以及保证目标公司的股东有足够的时间来考虑一项要约,以决定是否接受该项要约,防止股东受到要约人或者目标公司管理部门的不正当的压力; 3、规定某些实体权利,主要是保护所有的股东均得到平等的对待;4、保证在收购人与目标公司的管理部门之间有一个公平的竞争环境。很明显,《威廉姆斯法》的意图并非要对一项公开收购要约的价值作出判断,也不试图对有关的公司收购活动进行鼓励或限制,而是力图使目标公司股东得以作出明智的决策创造一个适当的环境。《威廉姆斯法》从本质上讲,它只是为公司收购提供了技术指导。其为股份购买者提供了13D、13G、14D、14E四种可供选择的表格。即使股东购买者所拥有的股份已达到公告临界点,也并不必然发生强制要约,他们可以选择13G、14E表格,表明自己并没有收购意图,并在规定期限内对自己拥有的股份加以调整,所以我们可以说《威廉姆斯法》是一个中立性法律。它不存在对收购的任何价值评判,正是由于《威廉姆斯法》在调整公司收购上的巨大成功,美国各州也是纷纷效仿,对于《威廉姆斯法》没有规定的地方则由州立法加以补充,如反收购问题。相对于美国、英国等普通法系的国家来说,欧洲的大陆法系国家所发生的公司收购是很少的,而敌意收购就更少了。德国并没有广泛的特别法规来调整对公司的公开收购活动,而只能适用公司法和证券法的一般规定。这种收购制度介于英、美两国之间,可以称之为中间型。但是,1979年,德国联邦财务部股票市场专家委员会 起草了《公开自愿收购要约及换股要约或接受对受要约股份或在公开市场交易的股份的要约的方针》,该指导方针并不是一套完整的公司收购规则,而是主要规定公司收购的程序,且是一种自律性的条例,没有法律效力,但作为一种商业习惯法,在公司收购中被接受并间接地具有很强的权威性。因为德国商法典第346条规定,在没有任何明确的相反的协议时,协议各方当事人和法院必须将商业实践作对法规和合同条款有约束力的解释。也就是说,在某些情况下商业习惯具有法律效力。(二)我国上市公司收购的评述我国最早对上市公司收购行为进行规范的立法性文件,是由深圳市人民政府于1992年4月4日的《深圳市上市公司监管暂行办法》。该暂行办法的第五章“收购与合并”共十九条,采用收购与合并的概念,明确了收购的含义(着眼于获得公司控制权,但却对拥有公司股份的方式未予以明确),划分了部分收购与全面收购,规定了收购各方应遵守的一般原则及其基本义务,并列明了收购“公开说明书”应包括的事项。它对收购行为的规定主要围绕着“收购协议”进行,行为主体主要是收购人和被收购人(目标公司),而对目标公司股东在收购过程中的法律地位及权利义务却无规定,反映出它对收购的处理实际上还囿于公司法对合并程序的规定,以收购人和被收购人双方关于收购协议的谈判和订立作为收购过程,未能体现上市公司收购这一法律行为自身的特点,这既有违法理,也难以操作。实践中,该暂行办法对上市公司收购的有关规定并没有被使用过。1993年我国《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颁布后,该暂行办法不再适用。但它作为我国第一个对上市公司收购行为进行规范的文件,反映了我国股份制改革早期对上市公司收购这一特殊法律行为的认识,以及对其进行规范的尝试,仍然具有一定的历史意义。1995年5月颁布的股票条例,在第四章专门规定了上市公司收购。这一章的内容共七条,分别规定了自然人持股比例超过限制时上市公司对超过部分股票的买回(收购);法人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发行在外的普通股达到5%有其后增减持股幅度为2%时的公开、报告义务及其时限;发起人以外的任何法人直接或间接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发行在外的普通股达到30%时必须公开收购股权的方式、程序、时限等内容。与前面论及的《深圳市上市公司监督暂行办法》相比,股票条例显得更符合上市公司收购在立法上的要求,收购行为主要定位在收购与持有目标公司股票的股东(受要约人)之间,程序上也以收购要约的发生、接受和履行为主线,反映出立法者对上市公司收购行为的科学认识和把握达到了一定的高度。但是,由于该条例制定时我国股市上尚未出现任何形式的公司收购事例,且对这一问题也缺乏足够的理论探讨,因而条例对收购的规定仍然显得粗疏简略,整章有限的内容只着重于对公司收购过程的表述,而忽略了对各市场主体行为的规范,将目标公司也排除在上市公司收购过程之外。从立法技术上看,有些概念界定不清或不准确,对真正体现立法意图的收购的意义未予以明确,却将上市公司购回个人持有的超出限额的股份也视作收购,条文安排在逻辑上也欠严密,具体操作性差。其实,这一章真正公司收购的内容仅限于强制要约收购,自愿要约收购及由此产生的部分收购、全面收购等均 未予以应有的重视,可以说是很不完善的,甚至在立法逻辑上是矛盾的和混乱的。而从立法原则上看,它对收购规定的限制条件过于严格,并将自然人排除在收购主体之外。按其规定,二级市场的收购很难成功。事实上自其颁布以来,二级市场上收购成功的案例极为有限,证券市场优化资源配置的功能难以正常发挥,因此其立法原则和宗旨也是值得研究的,当然,它毕竟确立了一些上市公司收购的基本原则,给上市公司收购提供了初步的法律依据,也使收购当事人的收购待业 可以得到了一定程度的规范。1998年12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证券法》也在第四章规定了“上市公司收购”,但与股票条例的有关规定相比较,可以看出,证券法以下两方面表现出鲜明的特点:一方面它放宽了对收购的限制,提高了收购行为在技术上的可操作性,以此来鼓励企业通过收购进行资产重组,从而为经营有方、管理科学的公司提供了资本扩张的广阔空间;另一方面也对收购的程序有了更为明确和严格的规定,以避免收购双方利用收购的内幕消息来操纵二级市场,从而有利于保护广大中小投资者的切身利益,因此,《证券法》比股票条例有了改进,标志着立法者对收购行为认识更趋科学、合理和积极,对收购的积极意义有了客观的评价和肯定。在支持对上市公司进行收购方面,《证券法》有关规定的进步意义主要体现大以下几点:第一,放宽了对进行收购的行为主体的限制,按股票条例的规定,自然人是不允许通过收购来控股上市公司的。针对这一法律限制,某些自然人只能采取变通的办法,即专门成立一家公司,再通过这家公司间接控股上市公司的目的。而证券法完全取消了股票条例中对法人和自然人的双重标准,把参与收购的主体统一称为“投资者”,使得自然人在上市公司的购并、控股方面取得与法人完全相同的法律地位,为自然人直接控股上市公司扫清了障碍。此举必将有利于提高个人投资者参与证券市场的积极性,促进二级市场的活跃程度,使上市公司大股东的构成更趋多样性,同时也充分体现了市场经济公平竞争的原则。第二,放宽了对持股增减比例的限定,股票条例规定任何法人在持有一家上市公司5%以上发行在外的普通股后,每增持或减持2%须作出书面报告并公告,而《证券法》将这一比例提高到了5%。这一方面减少了收购方在收购过程中的举牌次数,加快了收购的进程,从而起到降低收购难度和收购成本的作用,提高了收购成功的可能性;另一方面也有助于减少收购对二级市场股价所造成的影响,避免被收购公司的股价出现大幅的飚升,以维护证券市场的稳定发展。第三,允许对收购要约进行豁免。《证券法》第八十一条规定持股达到30%的股东,如要继续进行收购,可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免除发出收购要约,而《股票条例》对“免除发出要约”并无专门的论述。从证券市场的实际操作来看,不少收购行为就是在免除发出要约的情况下进行的,因此,《证券法》的规定为这一作法提供了法律依据,给收购者提供了较为灵活的选择余地,提高了收购成功的概率。第四,取消了对要约收购价格的要求。股票条例中对要约收购价格有明确的规定,即要以“在收购要约发出前12个月内收购要约人购买该种股票所支付的最高价格”和“在收购要约发出前30个工作日内该种股票的平均市场价格”两者中较高的那种定价作为收购价格,这就大大增加了要约收购方的收购成本,人为地阻碍了收购提顺利进行。《证券法》中并没有对要约收购的价格作特别的规定,使得收购者能比较主动地掌握收购价格,制定收购策略,从而确保收购工和的完成。第五,取消了对收购失败的界定。按《股票条例》规定,若收购要约期满时收购方的持股数仍未达到50%,则视为收购失败,并对其进一步增持股份作出了限制。而《证券法》根本没对收购失败进行定义,也就是说,万一收购方通过要约收购没有达到50%的绝对控股权,它仍能通过其他方式(如协议收购)来继续完成其收购行为。这就为收购方营造了一个较为宽松的政策环境,使其在收购过程中有较大的回旋余地。第六,明确将协议收购作为一种收购形式。虽然股票条例未对协议收购进行阐述,但事实上,在证券法实施前的几年中,上市公司的股权转化和大股东的更迭,绝大多数是通过协议收购来进行的。这一方面是由于我国许多上市公司的大部分股份是在二级市场不可流通 的国家股和法人股,若仅通过二级市场的收购是很难达到控股地位的;另一方面是由于国家股、法人股的转让价格要远低于二级市场的阶段,通过受让国家股、法人股来完成控股所花的费用要大大少于在二级 市场进行收购的花费。这也正是为什么在我国的证券市场上尚未发生过要约收购的根本原因。《证券法》给予协议收购以明确的法律地位,为收购行为提供一更多的操作工具,开辟了更大的制度空间。第七,为协议收购双方提供了中间媒介。由于协议收购从文件的草签到审批直至正式公告,期间经历的时间较长,为了防止收购一方中途变卦而导致收购的失败,《证券法》规定协议双方可以通过委托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临时保管转让的股票并把资金存入指定银行的方法来确保收购的最终完成。此外,相对于要约收购而言,《证券法》对协议收购所涉及的内容都着墨不多,所作决定也较为原则和宽松。这就为通过协议转让收购上市公司的行为提供了较为广阔的想象的空间,从而起到促进国有股、法人股这些“相对固化”的股权流动的作用。在规范收购行为方面,《证券法》有关规定的进步意义主要表现在以下几点:第一,对收购公告和收购要约的内容作了详细的规定。此举消除了收购方在公布收购消息时的随意性,有利于广大投资者及时、全面地了解上市公司的收购动态,充分体现了证券市场“公平、公开、公正”的原则。第二,规定了收购要约的截止期限。在《股票条例》中,仅规定“收购要约的有效期不得少于30个工作日”,并未对收购要约的最后截止日期作出规定,而《证券法》则有收购要约“不得超过六十日”的规定。这不但弥补了股票条例中的法律漏洞,而且在一定程度上也加快了要约收购的进程。第三,对收购要约期限内的收购行为作了严格限制,规定在此期间,收购方只能以要约方式进行收购。这就从根本上杜绝了超越要约条件进行股票买卖的行为,从而真正做到对全体股东一视同仁。第四,规定收购方在收购完成后六个月内不得转让被收购公司的股票,此举有利于保持上市公司生产经营的相对稳定性和连续性,避免了收购方利用对上市公司的收购题材来哄抬股价、牟取暴利的可能。过去二级市场的许多股票在资产重级方案公布以前往往涨势惊人,但当正式方案公布后,股价反而一路不跌。之所以出现这种“见光死”的现象,在很大程度上是因为不少机构仅仅把收购兼并当做炒作股票的资本,而不是真心想通过资产重组来盘活国有资产存量,促进上市公司的长远发展。《证券法》的规定可以说是对这种投机行为的有力抑制。从以上的分析可以看出,我国《证券法》第四间对上市公司收购过程中可能出现的投机行为和黑箱操作作了较为严格的限制,以此达到净化市场交易环境的目的,并在此基础上提出了鼓励收购的新措施。这种立法政策是可以肯定的。但是,由于证券市场和现代瓮制度在我国起步较晚,与资本市场和证券市场发达的国家和地区相比,我国有关上市公司收购的立法目前还很不完备,要完全科学地规范和制约上市公司收购行为,借此发挥证券市场优化资源配置的积极作用,我们在立法上仍有不少工作要做,如应尽快制订《证券法》实施细则或专门的收购法规,以使证券法有关上市公司收购的规定更加具体和更加易于操作等,因为,公开收购规制本身的不完善会制约公开收购应有的功能,妨碍公开收购立法政策意图的实现。第二章 上市公司要约收购按不同的标准,公司收购有多种分类方法:以公司收购所采用的形式划分,公司收购可分为协议收购和公开要约收购两大类:根据目标公司经营者与收购者的合作态度,公司收购可分为友好收购和敌意收购两类;以对目标公司的支付方式为标准,公司收购可分为现金收购,以股换股收购、混合收购,以收购者收购目标公司股份的数量为标准,公司收购可分为部分要约收购和全部要约收购。①鉴于世界各国均以要约收购为规制的重点,我国《证券法》第四章也采用要约收购与协议收购的分类标准,下文将重点探讨要约收购中的相关法律问题。第一节 概 述一、收购要约的构成要素要约收购是围绕收购要约展开的,收购要约是整个收购行为的中心,收购要约的发出标志着法律意义上收购程序的开始。一项关于收购的意思表示是否构成收购要约,对收购者、目标公司及其股东、甚至股票市场都会产生巨大的影响。因此,界定收购要约的构成标准在法律上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但给收购要约规定一个明确的构成标准并非易事。美国《1943年证券交易法》和其他规范公司收购的规则,都没有明确规定收购要约的构成要素,原因就在于涉及收购要约的情况非常复杂,如果对其构成标准作出严格的规定,那么这个标准就有可能被规避,所以国会将收购要约构成要素作出严格的规定,那么这个标准就有可能被规避,所以

第3篇:上市公司之间的并购范文

沈舒

(西南政法大学 重庆 400031)

[摘要]公司并购是市场经济条件下社会化大生产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本文通过对并购行为的背景分析和制度设计,凸显出并购作为一种企业产权交易行为,在盘活企业存量资产、优化有限资源配置、促进产业结构调整、推动企业形成规模经济与提高企业竞争力等方面所发挥的积极有效的作用,充分显示它在现代经济生活中的影响力。本文的最终目的在于将并购这种现代化的企业运作理念合法合理的引入中国企业界,推动中国经济的繁荣发展。

[关键字]收购 兼并

一、上市公司收购与企业兼并浪潮的背景分析

伴随着世界历史步入20世纪,以企业为核心的市场体系处于了一个大的结构性调整阶。企业能否顺利调整到为整个世界的经济发展服务,成为了全球各大公司所关注的首要问题。在此转折点,各个励精图治的企业家无一例外的选择了扩大经营规模,进行资本运作,从而舍弃了前资本主义时期以家族为核心,以手工作坊式的管理为手段的经营模式。与这些企业家的理念相适应,进行企业的收购和兼并成为了他们首选策略。从那一刻起,通过收购和兼并,诞生了一大批知名的跨国公司,世界500强的公司均是靠收购和兼并发展起来,无一靠自身的积累。

从20世纪初至今,在西方发达国家,并购现象已有百余年的历史,经历过数次高潮,到目前已经逐步走向成熟,并在总结经验的基础上,正向更高的层次发展。与其他西方发达国家相比较,美国的公司制度和法人治理结构较为完善,资本证券制度也较为成熟,因此,其公司的并购机制也较为合理。[1]为了更好的论述我国企业的并购问题,在此,笔者将对美国经济发展史上出现的五次并购浪潮做一下简略的交代。

第一次浪潮发生于1893年至1904年间,以同一行业企业之间的横向兼并为特点。经过此次并购浪潮,美国经济形成了较为合理的结构,为美国经济后来的高速发展奠定了基础。第二次浪潮发生于1915年至1929年间,在此期间,不同行业的企业间的纵向兼并开始大量出现,许多工业以外的部门也卷入其中。1954年至1964年间发生了第三次并购浪潮,其特点是把生产不同性质产品的企业联系起来的混合兼并数目大增。由此产生了许多巨型和超巨型的跨行业的公司。1975年至1991年间发生了第四次并购浪潮,此期间敌意并购席卷了美国企业界,一些名列500家最大公司的超级企业也成为了“袭击”的目标,大量上市公司被兼并,然后或被直接出售、或被肢解以后零散出售、或被重组后以新的面目重新上市。[2]自1994年开始,沉寂数年的美国兼并市场又掀起了第五次浪潮,兼并

作者简介:

沈 舒(1980—),男,四川人,西南政法大学2003级经济法专业硕士研究生。

热目前仍在继续。此次兼并浪潮的显著特点是基本以友好为为主,进行主动的强强联合,显示出现代企业经营中的“联盟策略”。[3]由美国的上述五次浪潮所引发的世界范围内的并购活动由此展开,并开始“波及”到中国的企业界。[4]

二、中国的企业走上并购之路的动因分析

从企业管理学的角度上来讲,一个企业要在激烈竞争的市场中生存下去必须以三种要素为依托:产品、资本、品牌。这三者之间的关系一般是这样的:资本的合并叫资本的集中,可以使企业迅速拓展规模。在规模扩大以后,企业要取得长久的发展,还需要进行品牌的宣传。产品经营是一个企业的立业之本,资本经营是企业成长的捷径,而品牌经营是企业经营的最高境界。企业的品牌不是一两年形成的,而是需要经过很长的时间来打造。在一个企业获得了一定的生存空间以后,他着重关注的便是成长问题了。要提高企业在成长过程中的核心竞争能力,笔者认为可以用两种方式培养企业的核心竞争能力:一是企业管理战略;二是企业交易战略,即外部成长战略,包括增资扩股,兼并收购和公开上市。核心竞争能力是企业综合素质的考察,主要侧重于企业是否拥有独一无二的技术。我国的企业经常搞价格大战,最主要的原因就在于企业自身缺乏核心技术。目前全世界500强企业,用于研究和开发的费用占全球的70%,仅通用汽车一家,每年用于研究的费用就达到80亿美元。而我国全国一年的教育经费仅相当于哈佛大学这一所大学的经费。这种状况成为了制约我国企业成为世界知名企业的瓶颈。

我国的企业现在除了在上述的生存和成长中步履为艰外,还面临着如下诸多问题:1、技术水平落后,至少落后发达国家15年;2、大多数的企业运作建立在多年积累的基础上,经营不成规模;3、企业设备闲置情况严重,未能达到固定资产的合理运用;4、发展资金严重不足;5、体制制约。在我国的股份制改造中,股本结构不合理,国有股的比重占69.1%,流通股比重占31.9%。这种体制直接导致了国家垄断。国家对国有股实施减持,但国有股的价格并不是按市场价格,这导致了价值与价格相背离,使股民对股市失去了信心。6、企业体制和组织制度不能适应新的经济发展的需要。我国目前有些企业家和政府官员对企业组织形式的认识似乎有个误区,就是认为所有的企业都要向现代大企业升级。其实合适的企业制度是因时因地而异的,不同行业、不同规模、不同发展阶段和不同历史背景的企业各有适合于自己情况的企业制度,而没有普遍适用的标准模式。所以,我们应当树立这样的观念:一种企业制度安排是否优越,就看它能不能够降低交易成本,有利于企业的发展。过去开创时期那种作坊式的制造业组织,显然已经不适应目前的市场形式,需要及时加以改变。[5]7、法律 制约,我国至今没有明确的企业并购法律。美国的公司并购之所以一浪高过一浪,国家、企业和个人都从公司并购中得到“实惠”,是因为美国有完备的关于公司并购的法律制度。美国的法律对公司并购作了严格的规定,公司并购要依法行事,从而保证了公司并购的规范运作。尽管我国有关公司并购的法律已有了一定程度的发展,但由于在公司并购中存在不合理的行政干预,限制了企业并购市场的发展,使企业并购机制难以形成,从而导致法律在公司并购中很难实现其应有的价值。[6]7、企业中介机构规模小、实力弱、人才短缺、造假现象严重。因此,要解决我国企业发展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如:调整产业结构、扭转国有企业的亏损局面、谋求企业的发展等),真正将企业做大做强,必须融入世界范围内的并购浪潮。通过企业并购,解决我国单个企业所存在的资金和技术问题。关于并购过程中的一些问题,我将在该文的以下部分做详细的阐述。

三、企业并购的理论基础

在对现代企业并购的背景及其动因进行了粗略的论述以后,要将本文的重点部分,即第五、第六部分阐释清楚,我们必须还要对企业并购行为的理论基础进行一下论述。因为一切的实际操作手段都是建立在对其理论的深刻分析的基础之上的,没有一套完整的理论做指导,设计出来的实际运作方案也将是蹩脚的。

各国进行企业并购的实践主要是建立在以下的理论基础之上的:

第一,取得经营协同效应。以这种理论为指导进行的企业并购行为有利于企业进行专业化的生产、节省企业内部的管理费用、扩展销售渠道以及产品的推层出新等等。当一个企业面临需求下降、生产能力过剩和竞争力削弱的情况下,几家企业联合起来,以实现其在本产业中比较有利的地位;在国际竞争使国内市场遭受外国企业强烈渗透和冲击的情况下,企业间通过联合可以组成更大规模的企业,对抗外来竞争;当现代社会以法律的形式更加严格的管理企业的时候,通过并购可以使一些非法的做法“内部化”,从而达到继续控制市场的目的。公司并购对增强企业市场势力、取得经营协同效应的影响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在横向并购的情况下,随着生产规模的扩大,企业在原材料、劳动力、销售渠道等方面的需求也越来越大,使要素市场的供应格局发生变化,少数几家企业可以控制这些要素的供求关系,从而使这些企业对其供求商和销售渠道的控制能力加强。在纵向并购的情况下,企业将关键性的投入产出纳入企业的控制范围,以行政手段而非市场手段处理一些业务,从而降低供应商与买主在购销过程的地位,提高并购方对购销渠道的控制能力。[7]

第二、获得财务协同效应。以这种理论为指导进行的企业并购行为有利于企业减少交易成本、产生税收效应以及产生预期效应等等。财务协同效应理论认为,由于公司并购会引起利益相关者之间的利益再分配。并购利益从债权人身上转移到股东身上,或从一般员工身上转移到股东身上,所以公司股东会赞成这种对其有利的公司并购活动。从某种程度上讲,财务效应也可以看作是并购利益从政府到收购公司的利益再分配。这种财务效应理论认为,某些并购是以追求税收最小化的机会而产生的。一些学者认为,通过并购取得税收效应的主要途径包括:1、营运净亏损的结转与税务抵免;2、增大资产基数以扩大资产折旧额;3、以资产收益替代普通收入;4、私有企业和年迈业主出于规避遗产继承税方面的考虑等。总之,财务效应既影响并购过程也影响并购动机。[8]

第三,企业的发展动机理论。以这种理论为指导进行的企业并购行为有利于降低进入新行业的壁垒、降低发展风险和资本以及获得科技上的竞争优势等等。并购减少了竞争者的数量,使行业相对集中,当某一行业由一家或几家控制时,就能有效地降低竞争的激烈程度,使行业内企业保持较高的利润率;同时,并购可以降低行业的退出障碍,如钢铁、纺织等行业,由于资产专用性高,固定资产比较大,使这些行业的企业很难退出这些领域。通过并购,可以将低效和老化设备淘汰,调整内部结构,解决退出障碍过高的问题。以谋求企业发展为理论的企业并购行为主要包括两个方面:1、实现生产要素的互补。由于国际生产资料市场仍然很不完善,企业很难从市场获得某些关键性的生产要素,而通过并购就可以克服这一障碍,这一动机突出表现在土地使用权方面。2、建立紧密型的企业集团的需要。由于企业家素质的显著提高,以及国内、国际的竞争日益激烈的情况下,通过组建强有力的企业集团,可以大幅度地提高企业的竞争能力,特别是国际竞争力。

四、现代公司并购的类型

按照不同的分类标准,企业并购可以划分为不同的类型。以下简要介绍一下现今国际上比较通行的分类标准。

按照并购双方所处的行业划分,可分为:1、横向并购。即指市场上竞争对手间的并购。[9]横向并购的结果是资本在同一生产,销售领域或部门集中,优势企业吞并劣势企业组成横向托拉斯,扩大生产规模以达到新技术条件下的最佳经济规模。其优点是可以迅速扩大生产规模,节约共同费用,便于提高通用设备的使用效率,便于在更大范围内的合并企业内部实现专业分工协作,采用先进技术设备和工艺,从而有助于统一技术标准,加强技术管理,进行技术改造。横向并购是市场经济中生产集中和生产社会化过程中最早的一种公司并购形式。2、纵向并购。即指生产过程或经营环节相互衔接、密切联系的公司之间,或者具有纵向协作关系的专业化公司之间的并购。纵向并购中,并购双方往往是原材料供应者和产品购买者,所以对彼此的生产状况比较熟悉,有利于兼并后的相互融合。纵向并购重要集中于加工制造业和与此相关的原材料,运输贸易公司等。纵向并购的优点除了公司并购扩大生产规模、节约共同费用的基本特征以外,主要是可以使生产过程各环节密切配合,加速生产流程、缩短生产周期、减少损失,且较少受到反垄断法的规制。3、混合并购,即多元并购。系指横向并购与纵向并购相结合的公司并购。它既非竞争对手又非现实中或潜在的有客户或供应商关系的公司间的并购。混合并购的主要目的在于减少长期经营一个行业所带来的风险。在现代科技不断发展的背景下,一种原材料可以应用于几个不同行业的生产,一个行业的副产品乃至废品可能是另一个行业不可或缺的的原材料,因而充分利用原材料就成为混合并购的一个主要推动力。混合并购中由于收购公司与目标公司之间没有直接业务关系,因而从外表上看,颇具随机性,其并购目的往往较为隐晦而不易为人察觉和利用,所以有可能降低收购成本。

按照并购的出资方式划分,可分为:1、出资购买资产式并购。所谓出资购买资产式并购,是指收购公司使用现金购买目标公司全部或绝大部分资产以实现并购。以现金购买资产形式的并购,目标公司常依购买法或权益合并法计算资产价值,以并入收购公司,原有的法人地位及纳税户头取消。对于产权关系、债权关系清楚的企业,出资购买资产式并购能做到等价交换、交割清楚,减少纠纷。但就我国国内企业而言,由于财务会计制度为臻完善,从而导致目标公司的财务状况不清晰、透明 度也有限,假如没有相关主管机关的适当介入,此种股市外的公司并购方式在我国难有用武之地。[10]2、出资购买股票式并购。所谓出资购买股票式并购,简言之,即收购公司以现金,债券等为支付手段,购买目标公司一部分股票,从而实现控制目标公司资产及经营权的并购方式。出资购买股票式并购既可通过股票发行市场进行,也可通过二级市场进行。通过二级市场购买目标公司的股票是一种简便易行的公司并购方法,但因为受有关证券法规信息披露原则的制约,此种并购方式一旦演变为强制并购,即需要在持有目标公司股份达到相当比例时,向目标公司股东发出公开的收购邀约,容易增加收购成本。3、以股票换取资产式并购。即指收购公司向目标发行本公司的股票以交换目标公司的大部分资产。一般情况下,收购公司应同时承担目标公司的债务,双方有约定时除外(但该约定不能对抗债权人)。在这种形式的并购中,目标公司应承担两项关键性的义务,一为同意解散本公司,二为将所持有的收购公司股票分配给本公司股东,这样,收购公司即可以防止所发行的大量股票集中在少数股东手中。4、以股票换取股票式并购。系指收购公司直接向目标公司股东发行收购公司的股票,以交换目标公司的大部分股票。此种并购方式,与以股票换取资产式并购相比,收购战略并无差别,仅是手段各异而已。

按是否征得目标公司同意为标准,可分为:1、善意收购。又称作友好收购,系指目标公司同意收购公司提出的收购条件并承诺给予协助,故双方高层通过协商来决定并购的具体安排。善意收购中,由于双方当事人均有合并的意愿,而且彼此之间情况较为熟悉,所以此类收购成功率较高。2、敌意收购。又称强制接管兼并,系指收购公司在目标公司管理层对其收购意图尚不知晓或持反对态度的情况下,对目标公司强行进行收购的行为。此种收购中,收购公司常采取突然袭击的方式,提出苛刻的并购条件,因而目标公司在得知收购公司的收购意图后,常采取一系列反收购措施,如诉诸反垄断法的适用,发行新股以分散股权。回购本公司已发行在外的股份,指责收购行为违规等,收购公司面对目标公司的反收购行为,也会采取下列方式,以实现并购目标:(1)发行垃圾债券筹资收购;(2)发出公开收购股份邀约;(3)征集目标公司股东的投票委托书等。采敌意收购,常会在收购公司与目标公司之间发生激烈的“收购战”。操作不当极易两败俱伤,让他人乘虚而入,因而必须筹划得当,有充足的资金和技术准备,方可放手一试。

公司并购的其他类型还有:杠杆收购、非杠杆收购、吸收合并以及新设合并等等。而我国公司的并购则主要包括:控股式并购、购买式并购、承担债务式并购、吸收股份式并购、抵押式并购、举债式并购、资产置换式并购以及委托书并购几种主要类型。这些类型与我在前面所详述的公司并购类型基本相似,只是名称略有不同罢了,在此就不再做更为详细的阐述。

五、上市公司收购的实践及其完善

本文的上一部分我们列举了上市公司并购的多种类型,要将诸多类型的并购问题一一拿来此处进行论述显然不太现实。为了详细的阐释关于公司收购问题的实践及其完善问题,我们以上市公司的要约收购和协议收购为限进行简要的论述。

第一,要约收购(恶意收购)。

要约收购又称作招标收购,绕过目标公司董事会,以高于市场价格,直接向股东招标的行为。虽然以该种形式对上市公司进行收购时,收购公司一般公开地向目标公司全体股东发出要约,承诺以某一特定价格购买一定比例或数量的目标公司的股份,但由于在收购公司作出收购决议之前并未征得目标公司的同意或与目标公司达成协议,因此,收购公司恶意收购目标公司的意图还是较为明显的。我国的《证券法》规定有“强制公开收购”制度,即规定当收购公司持有目标公司股份达到一定比例,可能操纵目标公司的董事会并因而对股东权益产生影响时,收购公司即负有对目标公司所有股东发出收购要约,以购买股东手中持有的目标公司股份的强制性义务。依该法,强制公开收购的发动比例为30%。收购公司在达此比例之前,也可以自由发动公开收购,只是须先履行行政法规关于报告、公告的程序规定。可见,恶意收购虽然没有经过目标公司的同意,但是只要符合法律的规定,仍是允许的。采用公开收购要约形式实现公司收购,一般经由三种途径:1、现金收购股权式(cash tender offer),以现金来买股票;2、交换收购股权式(exchange tender offer),以收购公司的股票及其他证券交换目标公司的股票;3、现金收购股权及可转换优先股收购(cash tender offer & convertible preferred stock merger),一并使用现金或证券来交换目标公司的股票,也称作混合收购。[11]

要约收购的具体程序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聘请顾问,找到一家证券公司,帮助挑选购买的对象。由于这一程序直接关系到收购公司对于目标公司的选定问题,对于最后的成功与否具有至关重要的影响,因此,在这个环节需要保密。2、进行试探性收购。首先收购少量的股票,看看股民的反应程度。以少量收购的方式进行试探可以防止股市的波动,不至于破坏国家金融秩序的稳定。3、进一步收购。根据我国《证券法》的有关规定,当占有一家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5%时,就必须在事实发生之日起3日内向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证券交易所作出书面报告,通知上市公司,在报纸上予以公告,以后每增加或减少5%都要公告。4、报送收购报告(在发出收购要约之前进行)给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证券交易所和上市公司。5、发出收购要约。根据我国《证券法》的有关规定,当持有者持有股票已达到上市公司发行股票的30%时,才可发出要约。同时必须通知所有股东,除非经国务院、证监会同意。6、收购的确认。持有者持有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75%时,收购就成功。如果持有股份已达到90%,为了保护持有10%股份的中小股东的利益,必须无条件接受剩余10%的股份。7、在收购完成15日内,向证监会报告。

第二,协议收购(善意收购)

协议收购是指收购公司不向目标公司各位股东发出单方面的要约,而是直接找到目标公司董事会进行商讨。协议收购主要针对非流通股(国有股、法人股)。由于协议收购建立在双方相互信任、相互合作的谈判基础之上,一般不会对股市和国家金融秩序造成不良影响,因此国家也很少通过法律的形式对其进行规制。并且协议收购完全建立在双方意 思表示一致的收购协议的基础之上,所以协议收购一般也不遵循法定的收购程序,而是以双方谈判所达成的收购程序为准。我们在此不再对协议收购进行详尽的阐述。

上市公司的收购过程中,由于涉及的利益相关方比较多,而且金额较大,一旦疏忽对于相关法律制度的构建和完善,极易造成社会经济的混乱。因此,以下围绕我国上市公司收购的法律制度完善问题进行一些粗略的论述。

首先,完善保护少数股东利益的法律制度。公司收购活动中,少数股东利益的保护一直是立法与实践中的难点。我国《公司法》关于保护少数股东的规定相当缺乏和薄弱,对少数股东缺乏充分保护的现状已经造成了少数股东只关心股票投机,而忽视公司经营业绩,他们在很大程度上已经成为投机股东。由于我国目前国有股、法人股上市流通受到严格限制,我国股市上的股民大多数属于少数股东的范围。如此庞大的投机队伍的存在,注定了我国股票市场具有浓厚的投机性质,这种现象严重阻碍了我国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及现代企业制度的建立。此外,当少数股东面对大股东的侵权行为得不到应有的法律保护时,必然会影响到他们的投资热情和信心,致使他们对证券市场和国家法制失去信心,这对整个社会而言也是非常不利的。为此,我们需要进一步探索我国《公司法》在完善相关制度时应采取的措施。要做到对于少数股东利益的保护,必须在以下几个方面作出努力:

1、推行外部董事制度或独立董事制度,并对外部董事或独立董事恰当定位。外部董事制度主要是英、美等发达国家在上市公司中实行的制度。按照这一制度,公司的董事会由两部分成员组成,一部分为内部董事,一部分为外部董事,经理人员由内部董事担任。外部董事创设的本意,在于强化对经理人员的监督与制衡,使其按股东的最大利益行事,由此保护股东、尤其是广大中小股东的利益,同时弥补内部董事在专业知识上的缺乏。但是,由于外部董事大都由社会贤达担任,故其在客观上又对维护非股东利益,促使企业履行社会责任发挥了一定作用。近年来,为实行外部董事制度,英、美等发达国家公司中董事会的成员和外部董事在董事会成员中所占比例呈不断上升的趋势。[12]在我国上市公司的实务中外部董事或独立董事的建立也日益受到重视。

2、建立小股东利益补偿制度。在公司的收购过程中,小股东的利益要受到损害,因此应给予小股东补偿,在国际惯例上一般采用优先认股权。即新公司首次增发新股时,小股东可以按一定比例,按照约定的比例购买发行的新股。

3、建立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制度。在公司收购行为开始时,董事会应就有关收购事项,做成收购协议,提交股东会,如股东在集会前或集会中,以书面形式表示异议,或以口头形式表示异议经记录者,得放弃表决权,而请求公司按当时公平价格,购买其持有的股份。公司收购实质上是公司之间所作的一种契约安排,参与收购公司的意思表示均是其股东意见的集中体现。在公司收购中,如何保护反对收购的少数股东的合法权益,是公司法应予关注的问题。从公司法原则来看,当公司进行重大交易时,如少数股东认为该类交易对他们有重大不利影响时,这些不同意进行交易的股东应当有权请求公司购买其所持有的股份,而购买股份的价格应当反映这些股份的真实价值。在立法上规定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的目的,就是为了有效保护少数股东的合法权益,平衡大股东和少数股东之间的利益。[13]

另外,完善强制性要约收购制度。强制性要约收购制度,是指当一股东的持股比例达到法定数额时,必须向目标公司同类股票的全体股东发出公开收购要约的法律制度。该制度的理论基础是,持有一个上市公司30%-35%股权的股东,已基本上取得了该公司的实际控制权,该股东不仅可以依据公司章程自由选派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做出决策,而且在市场上进一步购买该公司的股票以达到绝对控股地位也不是一件难事,少数股东因此被剥夺了应享有的权利,实际上处于任人支配的地位。从公平的角度来说,少数股东因失去了经营管理的权利,至少应享有将其股票以合理价格卖给大股东的权利。确立强制性要约收购制度的国家原则上都以对股东的平等保护和赋予股东以撤回投资的权利为立法理由。

强制性要约收购制度的优点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1、对于目标公司原控股股东非常有利。由于强制性要约收购制度使收购人不能仅限于获得目标公司的控股权,还要收购目标公司的全部或大部分的股份。这无形中增大了收购人的财务负担。此外,公司控股权转移之后,目标公司原控股股东又可以根据强制性要约收购制度在相当有利的条件下撤出公司。2、可以解除目标公司股东的心理负担。它使目标公司的股东能够集中精力考虑收购人提出的条件是否对自己最为有利,而不必担心如果自己最后出售股票可能面临最坏的收购条件。

尽管我国《证券法》已经确立了强制性收购要约制度,但是理论界对我国是否需要建立强制性收购要约制度的争论并没有终止。在西方发达国家,例如德国、荷兰等,没有确立该项制度乃是因为在这些国家很少发生公开的公司收购(一般都以协议收购的方式进行),因此,没有确立这种制度的必要。而对于世界上公司收购活动最为频繁的国家——美国,也没有制定该项制度,并且人们也未抱怨在美国的公司收购中受到不公正的待遇,这似乎让人难以理解。但是,稍做思考便可以发现,美国没有确立强制性收购要约制度是与其保护股东权益的立法传统相联系的。在美国,对目标公司股东的平等保护主要是通过规定公司董事及控股股东对公司及其他股东的严格信托义务来实现的。并且,美国公司收购实践中最突出的特点是控股股东随时处于非控股股东的诉讼威胁之下,以致收购人在取得目标公司控股权之后,往往倾向于向剩余股东发出全面的收购要约。这与强制性收购要约制度所起的作用大致相同。而我国缺乏像美国那般严格的司法审查制度,因此在公司收购方面建立强制性收购要约制度有着不可忽视的价值。我国《证券法》虽已确立了强制性要约收购制度,但是,在该制度的内容与结构的设置上,仍然存在不少问题:1、收购者持有的30%股份是否包括通过协议方式取得的股份,在这样的情形下是否还存在发出公开收购要约的义务。如果是这样,收购者就可以通过协议转让的方式取得部分股票,一方面可以规避发出公开收购要约的义务;另一方面,还可以降低收购成本。2、我国的证券市场上存在着社会公众股、国家股和法人股三种不同性质的股票,而且他们的交易形式、价格完全不同,可是立法对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收购上市公司与协议收购采取了不同的规制方式,这在实践中面临这样一个问题:当收购者发出公开收购要约以后,其取得的流通股与非流通股是否应该区别对待。3、我国上市公司社会公众股占股本的比例较低,30%的比例有时甚至有可能是上市公司的全部社会公众股。因此在我国现行的股本结构下,以国外发起强制性要约收购的起点30%作为我国上市公司发出公开收购要约的起点,很难实现该制度的目的。

在以上存在的问题的基础上,应在以下几个方面对我国的强制性要约收购制度予以完善:1、明确可以免除强制性要约收购义务的情况。我国《证券法》第81条规定,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许可,收购者可以免除发出要约的义务。但该条没有细化可以获得豁免的情形,使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拥有很大的裁量权;而对收购者来说,则在发起全面收购要约之前,无法根据法律的规定,预知其收购行为是否可以获得豁免。2、通过相关立法明确公开收购与协议收购的关系。3、规范间接持股(代持股)的强制性要约收购义务。比如,甲公司持有乙公司30%的股份,而丙公司又取得了甲公司的控制权,这时,如果甲公司所持有的乙公司的股份构成了甲公司财产的主要部分,并且丙公司控制甲公司的目的是为了控制乙公司,那么,丙公司作为间接持股人应该承担强制性要约收购义务。

六、我国公司兼并的实践及完善

企业兼并不仅是一个法律概念,也是一个经济学术语,兼并一词,不仅在我国广泛应用,国外各国也普遍使用。兼并一词系外来词,在英文中,一般认为merger一词为兼并,但将该词译成汉语时,却有多种译法,有的译为兼并,有的译为合并,而且具体含义也不相同。从我国多年来企业兼并的实际情况来看,在实践中,我们通常所说的兼并也就是合并。企业合并一般有狭义和广义两种。狭义的企业合并也即公司法意义上的企业合并,是指两个或两个 以上的独立企业,合并成一个企业的法律行为。广义的企业合并则泛指一个企业能够对另一个企业发生支配性影响的所有结合,这种意义上的企业合并有多种方式,如:持有其他公司的股份、取得其他企业的资产、受让或承租其他企业全部或主要部分的营业或财产、与其他企业共同经营或受其他企业委托经营、干部兼任、直接或间接地控制其他企业的人事任免等等。

在本文的前述部分我谈到了企业的收购问题,也许很多人都误以为企业的兼并和收购是一回事,其实收购与兼并是两种不同性质的法律行为,在此我有必要对两者加以区分。从企业重组模式的适用范围上看,兼并的适用范围要广于收购的适用范围。首先,兼并不仅适用于上市公司,还适用于其他公司及非公司制的企业,而收购则适用于对上市公司的购买。其次,在企业兼并活动中,被兼并的企业法人资格将不复存在。而收购实际上是取得控制权的代名词,但目标公司的法人资格仍然存在,只是目标公司的所有人将其转让给收购公司所有了。最后,兼并后,兼并企业成为被兼并企业资产的新的所有者和债务承担者,是资产、债权、债务的一并转移,而在收购中,收购企业作为目标公司的新股东,对目标公司的原有债务不负连带责任,收购企业只以出资的股金为限承担风险,并与目标公司其他股东共负目标企业的盈亏。[14]

以下从我国《公司法》所规定的两种公司合并的方式(吸收合并和新设合并)来探讨我国公司兼并的实践。

第一,吸收合并。吸收合并是指一个企业吸收其他企业,被吸收的企业失去法人资格。其特点是: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企业在兼并过程中,其中一个企业继续存在,保留其法人资格,而其他企业则被吸收于前一个企业之中而消灭。其结果是继续存在的企业取得了被吸收企业的财产所有权和债权,同时承担了他们的债务,被吸收企业的法人资格不复存在。吸收合并的意义主要在于:解决由于专业化所引起的生产与流通的分离,将其纳入同一个系统,进而减少环节间隔,降低企业成本;通过上市公司的增量资金对被吸收合并方现有的存量资产进行补充、调整,提高资产使用收益;实现企业之间的优势互补、增强竞争力等等。按照持股方式的不同,吸收合并可以分为控股式合并和购买式合并;按照合作对象的不同,吸收合并有上市公司吸收非上市公司、上市公司吸收上市公司、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吸收合并几种形式。

第二,新设合并。新设合并是指两个以上企业合并设立一个新企业,合并各方失去法人资格。其特点是: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企业通过兼并同时丧失了法人资格,结果产生了一个新的法人实体,该新的法人实体接受了所兼并的多个企业的全部资产和债务。这种方式发生的企业合并与上面我所提到的吸收合并的意义大致相同。

要做到将上述两种形式的企业兼并行为规范在法律的框架之内,更好的实现企业兼并各方的目的,需要在以下几个方面完善我国企业的兼并行为:

1、要斟酌股权或出资转让合同中的有关条款。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该条款必须采取书面的形式,不得以口头的形式订立,如果兼并各方没有采取书面形式订立书面的条款,将会导致兼并协议无效。兼并协议的条款涉及兼并各方的债权债务,又涉及到职工的安置、清产核资,还涉及到合并的价格、支付方式等等,所涉及的事项极其复杂,因此,如果兼并协议的条款采取口头形式,一旦发生纠纷,口说无凭,无法分清是非责任。因此,兼并协议的条款必须采取书面形式。

2、明晰股权结构。对于这一点的完善主要是针对新设合并而言的。由于吸收合并中,被吸收一方的法人资格已经消灭,它的全部股份已经属于吸收一方企业所有,因此也就不存在明晰股权结构的问题。但是在新设合并中,参与设立一个新企业的企业各方往往不只一个,在多家企业参与设立一家新企业时,明晰各家企业的股权结构就显得尤其重要了。在新的企业通过合并成立以后,设立这家新企业的企业就成为了该企业的股东,每个股东所持的股份数不仅仅关系到它能从新设企业中获得多大利润分红,甚至直接决定了各个股东对该企业所享有的控制权的大小。在这种情况下必须明晰各个股东的股份数额,以减少企业内部的纠纷和不安定因素。

3、确定股权和出资转让的总价格。企业的资金主要来源于国家投资、债权人投入资金和股东投资。从他们在资金总额中所占的比重,可以看出企业是以何种经营方式为主;通过流动负债和流动资产的对比,还可以看出企业偿还债务的能力。

4、防止企业兼并过程中的信息错误。该项制度的完善主要在于规避兼并企业进行兼并时的行为。当一个企业意图兼并另一个企业时,势必要大量收集被兼并企业的信息。只有完整并准确的掌握被兼并企业的各种信息时,企业兼并才能以最高效率、最低成本的方式进行。当然,从另外一个角度思考,被兼并企业也一定会实施各种反兼并措施,其中就包括提供或散布一些不真实的经营和管理信息,用以迷惑兼并企业,使其兼并计划流产。鉴于以上分析,防止企业兼并过程中的信息错误对于兼并企业就显得尤为重要。

七、企业并购的经济学分析

现代企业的并购行为之所以能够引起经济学界的广泛关注,主要在于这种行为所会导致的负面影响——垄断。每个学科都有一个固定的研究对象,经济学也不例外。在经济学界,通行的观点认为,市场通常是组织经济活动的一种好方法。经济学家亚当斯密在他1776年出版的著作《国民财富的性质和原因的研究》中提出了全部经济学中最有名的观察结果:家庭和企业在市场上相互交易,他们仿佛被一只“看不见的手”所指引,引起了合意的市场结果。结果,“这只看不见的手”指引这些个别决策者在大多数情况下实现了整个社会福利最大化的结果。而通过企业并购这种方式,特别是当通过政府的行政手段促成企业并购时,极易导致垄断,这就违背了经济学的基本原则,将会导致社会福利的损失。因此,本文的最后一个部分将通过经济学的视角来阐述企业的并购行为,以便于克服企业并购行为中的负面影响。

在经济学上,竞争市场(competitive market),有时成为完全竞争市场,有两个特点:1、市场上有许多卖者和买者;2、各个卖者提供的物品大体上是相同的。由于这些条件,市场上任何一个买者或卖者的行动对市场价格的影响都可以忽略不计。每一个买者和卖者都把市场价格作为既定的。在竞争市场上卖者和买者必须接受市场决定的价格,因而被称为价格接受者。除了上述竞争的两个条件之外,有时也把第三个条件作为完全竞争市场的特征,即:企业可以自由地进入或退出市场(也称作不存在市场壁垒)。在竞争市场上的企业与经济中大多数其他企业一样,努力使利润最大化。而通过并购行为所形成的垄断企业与此恰恰相反,竞争企业是价格接受者,而垄断企业是价格制定者。如果并购行为造成了一个企业是其产品唯一的卖者,而且如果其产品并没有相近的替代品,这个企业就是垄断。垄断的基本原因是进入障碍:垄断者能在其市场上保持唯一卖者的地位,是因为其他企业不能进入市场并与之竞争。进入障碍又有三个主要来源:1、关键资源由一家企业拥有;2、政府给予一个企业排他性地生产某种产品或劳务的权利;3、生产成本使一个生产者比大量生产者更有效率。下面我们简单地讨论这里的每一种情况:

第一,垄断资源。垄断产生的最简单方法是一个企业拥有一种关键的资源。

一般说来,垄断者在垄断市场上比竞争市场上任何一家企业有大得多的市场势力。但是由于现实经济比较复杂,而且潜能巨大,资源由许多人拥有,因此,虽然关键资源的排他性所有权是垄断的潜在原因,但是实际上垄断很少产生于这种原因。在现实的经济生活中,由于许多物品可以在国际上交易,它们的自然市场范围往往很广泛。因此,拥有没有相近替代品资源的企业的例子很少。

第二,政府创造的垄断。在许多情况下,垄断的产生是因为政府给予一个人或一个企业排他性的出售某种物品或劳务的权利。有时垄断产生于想成为垄断者的人的政治影响。

第三,自然垄断。当一个企业能以低于两个或更多企业的成本为整个市场供给一种物品或劳务,这个行业是自然垄断(natural monopoly )。当企业并购行为发生时,一般会形成规模经济。而当相关产量范围存在规模经济时,自然垄断就产生了。在这种情况下,一个企业可以以最低的成本生产任何数量产品。这就是说,在任何一种既定的产量时,企业数量越多,每个企业的产量越少,平均总成本越高。因此降低企业的平均总成本便成为了企业并购的动力之一。当一个企业是自然垄断时,它很少关心有损于其垄断力量的新进入者。正常情况下,一个企业如果没有关键资源的所有权或政府保护,要维持垄断地位是不容易的。在某些情况下,市场规模也是决定一个行业是不是自然垄断的一个因素。考虑一座过河的桥,当人口很少时,桥可能是自然垄断。一座桥可以以最低成本满足整个过河的需求。但随着人口增长桥变得拥挤时,满足通过同一条河的整个需求可能需要两座或更多桥。因此,随着市场扩大,自然垄断会变为竞争市场。[15]因此,要规制企业并购行为所带来的负面影响,与其采取强行法的手段禁止企业并购行为,不如通过各种措施来消除企业进入市场的壁垒,从而扩大市场规模。最终,企业并购行为所形成的自然垄断的问题会随着市场规模的扩大而得到合理的解决。

通过上面的分析,我们已经可以清楚的理解由于企业并购行为所带来的垄断在经济学上的准确含义。由此我们可以总结出企业并购行为所带来的诸多负面影响:与竞争企业相反,企业并购所形成的垄断收取高于边际成本的价格。从消费者的角度来看,这种高价格使垄断是不合意的。但是,垄断企业则从这种高价格中赚到了利润,。因此,从企业所有者的角度看,高价格使垄断极为合意。依据西方经济学的基本理念,在竞争市场上供求均衡不仅是一个自然而然的结果,而且是一个合意的结果。特别是,市场中看不见的手引起了使总剩余尽可能大的资源配置。由于垄断引起的资源配置不同于竞争市场,所以,其结果必然以某种方式不能使总经济福利最大化。我们还可以根据垄断者的价格来看垄断的无效率。由于市场需求曲线描述了价格和物品量之间的负相关关系,所以,无效率的低产量就相当于无效率的高价格。当垄断者收取高于边际成本的价格时,一些潜在消费者对物品的评价高于其边际成本,但低于垄断者的价格。这些消费者最后不购买物品。由于这些消费者对物品的评价大于生产这些物品的成本,这个结果是无效率的。因此,垄断定价使一些双方有益的交易无法进行。[16]

在本文的开头我已经提到,企业的并购是现代企业增强竞争力的重要手段,是世界经济发展的大势所趋。尽管它会产生诸多不利于经济发展的问题,但是我们不能逆潮流而行事,唯有通过一些有效的措施来规避企业并购所带来的负面影响才是最好的选择。任何一个理性的法律人或是经济人都不会采用所谓的“休克疗法”,完全取缔企业并购,这无异于饮鸩止渴。我们已经说明了,与竞争市场相比,垄断者没有有效地配置资源。垄断生产的产量小于社会合意的产量,收取的价格高于边际成本。一般说来,我们会采取以下一些手段来规制垄断所带来的一系列问题:

第一,努力使垄断行业更有竞争性。以美国为例,假如可口可乐公司和百事可乐公司想合并,那么,这项交易在付诸实施之前肯定会受到联邦政府的严格审查。司法部的律师和经济学家会有力地确认,这两家大软饮料公司之间的合并会使美国软饮料市场的竞争性大大减弱,从而引起整个国家经济福利的减少。如果是这样的话,司法部将对合并提出诉讼,而且,如果法院判决同意,这两家公司就不能合并。政府对私人行业行使的这种权利来自反托拉斯法,正如美国最高法院曾经说过的,反托拉斯法是“最全面的经济自由,其目的在于维护作为贸易规则的自由和不受干预的竞争。”反托拉斯法给予政府促进竞争的各种方法,这些法律允许政府阻止合并,例如我们假设的可口可乐公司和百事可乐公司之间的合并。他们也允许政府分解公司。例如,美国政府1984年把大型通讯公司,美国电话电报公司分为八个较小的公司,最后,反托拉斯法禁止公司以使市场竞争减弱的方法协调它们的活动。反托拉斯法有代价也有利益。有时公司合并没有减弱竞争,而是通过更有效率的联合使生产降低了成本。这些合并的利益有时称为“合并效应”。如果反托拉斯法是为了增进社会福利,政府就必须能确定哪些合并是合意的,而哪些不是。

第二,管制垄断者的行为。政府解决垄断问题的另一个方法是管制垄断者的行为。在自然垄断的情况下,例如自来水和电力公司中,这种解决方式是常见的。不允许这些公司收取他们想收取的任何价格。相反,政府机构管制他们的价格。

第三,把一些私人垄断变为公共企业(公有制)。这就是说,政府不是管制由私人企业经营的自然垄断,而是自己经营自然垄断本身。这种解决方法在欧洲国家是常见的,在这些国家的政府拥有并经营公用事业,如电话、供水和电力公司。在美国,政府经营邮政服务。普通一类邮件投递常常被认为是自然垄断。经济学家通常喜欢把公有制的自然垄断私有化。关键问题是企业的所有权如何影响生产成本。只要私人所有者能以高利润的形式得到部分利益,他们就有成本最小化的激励。如果企业管理者在压低成本上不成功,企业所有者就会解雇他们。与此相比,如果经营垄断的政府官僚做不好工作,损失者是顾客和纳税人,他们只有求助于政治制度。官僚有可能成为一个特殊的利益集团,并企图阻止降低成本的改革。简而言之,作为一种保证企业良好经营的方法,投票机制不如利润动机可靠。

第四,上述三项旨在减少垄断问题的政策都有缺点。因此,在经济学界,经济学家普遍认为:政府通常不要设法解决垄断定价的无效率。曾经由于产业组织的研究获得诺贝尔奖的经济学家乔治斯蒂格勒在他的《财富经济学百科全书》中这样写到:经济学中的一个著名定理认为,竞争性企业经济将从既定资源存量中产生最大可能的收入。没有一个现实经济完全满足这个定理的条件,而且,所有现实经济都与理想经济有差距——这种差距称为“市场失灵”。但是,按我的观点,美国经济“市场失灵”的程度远远小于植根于现实政治制度中经济政策不完善性所引起的“政治失灵”。正如这段引文所清楚地表明,决定经济中政府的适当作用需要与有关政治学与经济学的判断。

行文至此,也到了该给这篇“冗长”的论文结尾的时候了。公司资本自由流动,是市场经济存在并正常运行的必要条件之一。既然如此,公司之前的收购与兼并就必然成为一种经常性的现象。另外,资本的证券化也使得公司收购活动可以越过目标公司经营层而直接同公司股东进行交易,证券市场的日益规范与完善也为活跃公司收购活动起到不可或缺的作用。希望本文通过以上关于上市公司收购的概念,界定其本质特征,结合中外立法例阐述了对上市公司收购的简要评析,具体对要约收购、协议收购和反收购进行了较为深入的探讨,能够为我国上市公司收购立法的完善进一些绵薄之力。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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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张亚芸:《公司并购法律制度》.北京,中国经济出版社,2000.87-88页.

[14] 深圳市产权交易所:《现代企业收购与兼并》.深圳,海天出版社.1997.5-6页.

[15] 曼昆著,梁小民译:《经济学原理》第二版.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329页.

[16] 曼昆著,梁小民译:《经济学原理》第二版.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338页.

The purchase of the listed company and enterprise annexation theoretical question studying

Shen Shu

(Southwest University of Political Science and Law,Chongqing 400031)

第4篇:上市公司之间的并购范文

关键词: 上市公司反收购措施/理念/原则/制度 内容提要: 与收购相比,我国上市公司反收购的制度体系尚未建立。我国《公司法》、《证券法》、《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禁止证券欺诈行为暂行办法》等规范企业行为与证券市场的法律、行政法规都未能将反收购规制问题妥善解决。尽管2006年9月1日起经修订施行的《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对上市公司反收购行为进行了原则性的规制,但对于目标公司可以采用的措施以及目标公司进行反收购的权利和自由空间而言,《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的规定还远远不够。本文在理念及原则的基础上,对包括现在有的、未来将会出现的上市公司反收购措施进行价值判断,进而对引导目标公司进行具体措施的选择方面进行了一定的理论探索尝试。 以上市公司为目标的收购和反收购活动在中国市场上已日渐活跃。对收购行为而言,国内在《公司法》、《证券法》等立法层面已经有了若干基础性规定。 虽然收购法规仍有很多值得检讨之处,但与之相比,对反收购的立法尝试更显单薄。实务中,“毒丸”等反收购措施作为“舶来品”已经由上市公司广泛应用。理论上,对其相容性和协同效应,迫切需要将其置于中国法律体系中进行研究。本文将遵循“理念——原则——制度”的逻辑层次,为理论研究提供一般性的、普适性的标准,进而为上市公司采取反收购措施提供指引,满足实务需要。 一、上市公司反收购措施的立法理念 “理念”,在现代汉语中的基本含义是观念、想法、思想等,更指最一般的、基本的观念、思想倾向和追求等。江山老师指出:理念,即是内在精神,直至最高本体;理念,即哲学问题的解释和解决。本文认为,理念是一种最高准则,是在立法过程中所蕴含的法律内在精神和最高原理,法律原则及制度都是其具体体现。 (一)不偏不倚、力求平衡的中立性理念 所谓“中立性”,是指就目标公司(target company)的反收购措施,采取一种中立的、不偏不倚的立法追求,既不能为了方便目标公司的反收购而放松甚至放纵对其所采取措施及该措施所导致后果的约束,又不能一味设置障碍增加目标公司通过反收购措施维护自身权益的阻力。本文认为,这种“中立性”的立法理念源于以下几个方面: 1.和收购立法“中立性”的配合 实际上,对上市公司反收购措施采取中立性的立法态度源自于收购立法“中立性”目的的配合。试想一下,如果收购立法采取“既非鼓励、亦非吓阻”的中间立场,而反收购措施却反其道而行之,任意偏向收购公司(tender offeror)或目标公司之一方,两者之间的平衡状态势必会被打破,这会让上市公司收购市场面临混乱场面的挑战。 为何收购立法要采取“既非鼓励、亦非吓阻”的中间立场呢?首先,从理论角度上讲,上市公司通过收购行为,固然可以淘汰效率较差的经营者,发挥市场监督力量,借以提升经营绩效,保护股东权益;但在很多时候,公司收购的动机是扩张集团实力,并使上市公司管理层的酬劳随水涨而船高,而公司的经营绩效甚至“不升反降”。其次,从实证研究上看,虽然公司收购“已经超越新股发行(IPO)市场而成为证券市场资源配置的最主要环节”,但其究竟能否创造价值,不仅学说观点林立,即使是实证研究也尚未就此给出任何乐观的答案。再次,无论是对收购、还是对反收购,中立性的立场都是平衡各方利益的产物。收购和反收购的成败影响到收购公司和目标公司股东、管理层、员工、债权人、供应商、消费者、竞争者、所在社区,乃至政府、国家的利益。各方利益价值取向各异,有时甚至相互对立、尖锐冲突。可以说,这种“中立”是各方利益博弈的必然产物。或言之,考虑并力求平衡各种利益诉求的结果本身便是一种平衡。 2.反收购措施本身的利弊 回到上市公司反收购措施本身上来。有矛就有盾,伴随着收购风潮的攻击,目标公司的防御性措施应运而生,其往往通过公司章程的自救性规定来保护自己,于是这些反收购条款对上市公司因应敌意收购产生了特殊的价值。但就具体的反收购措施而言,它们或规定不当或违反法律,即使在公司收购实务十分发达的美国,其合法性也仍众说纷纭、莫衷一是。在我国,实务部门对上市公司反收购措施的特殊价值与运用策略更是缺乏足够的认识,相关理论研究也不足。 3.实现收购双方间达成“精巧的平衡”的需要 2009年9月17日,国务院法制办就制定《上市公司监管条例》向公众征求意见。条例的征求意见稿以“支持上市公司通过收购、兼并等途径,提升上市公司的核 心竞争力,实现可持续发展”为出发点,对公司收购行为进行规范。其要求收购人具有相应的经济实力和良好的诚信记录,赋予中国证监会根据审慎监管的原则认定恶意收购者等广泛的权力(第59条),对可能的恶意收购者规定证监会的强行检查权(第75条第2款、第79条)和严厉的执法措施(第102条)。加之证券法及相关规章已有的信息披露、部分强制要约、公平待遇和财务顾问等制度,现有的立法体系已经为防范恶意收购行为搭建起了严密的屏障。故,为了实现收购公司与目标公司之间的“精巧的平衡”,对目标公司所欲采取或能采取的反收购措施,立法上必须“谨慎限制”,至少也要满足于对收购公司采取的约束措施的攻守平衡。 以上分析了对上市公司反收购措施采取中立立法理念的三点原因。那么,在这种中立立法理念的影响下,立法过程应该贯彻什么样的原则,进行哪些具体的制度设计呢?本文的第二部分及第三部分将对此进行详细的论述。 (二)着眼于公司管理层的引导性理念 上市公司反收购措施的引导性立法理念是就目标公司的管理层而言的。在国内上市公司治理结构中董事会居于强势地位。虽然有些国家在立法上坚持假设“管理层能够更好地维护利害相关人乃至社会的整体利益”,但不容否认的是:公司管理层与股东两者间的效用函数很多情况下会发生偏离。当目标公司的管理层面对收购公司的“挑衅”时,当其在一己私利和公司公利两者之间徘徊纠结时,当其意欲作出对公司不利的价值选择时,反收购立法理念及至具体的反收购制度将为其提供引导。 二、上市公司采取反收购措施的原则 (一)比较法的视角 美国确立了董事注意义务(Duty of Care)和商业判断原则(Business Judge-mentRule)作为审查反收购措施合法性的基本原则。需要说明的是,美国对反收购行为的规制分为联邦和州两个层次、成文法和判例法两种模式。其中,联邦法对反收购持中立态度;而州一级的立法因为对公司收购持限制态度,因此目标公司董事会的反收购权力得到强化。成文法和判例法则相互配合,为美国上市公司采取反收购措施提供了概括性的法律依据和具体性的检验标准。 欧盟《关于收购要约的第2004/25/EC号指令》(以下简称《欧盟收购指令》)中规定,为了在欧盟境内建立“公平竞争市场”,针对上市公司的反收购措施,采取“股东决策”和“风险承担与控制相称”两大原则。根据这两大原则,目标公司的董事会在收购过程中应当保持中立,由股东大会同意方可采取反收购措施。并且,任何违反“风险承担与控制相称”原则的机制,即目标公司预先设定的限制股份交易或者限制表决权行使等反收购机制,在要约期间或者在目标公司股东大会决定是否实施反收购措施时,都将暂时或永久性地丧失效力。英国《收购法典》(2006年5月20日修订版)基本原则之三宣示:受要约公司的董事会必须为该公司的整体利益而行动,不得剥夺该公司的证券持有人就要约的价值进行判断的权利,和《欧盟收购指令》的规定不谋而合。而德国在其《证券取得与收购法》中则采取了一种对董事会而言更为宽松的态度。 (二)我国法的规定及反收购实务的现状 在我国,理论界、实务界就对上市公司的反收购行为进行规范已经达成共识,但是规范本身仍然十分缺乏,和公司收购较为详尽的制度体系相比更是如此。迄今为止,包括《公司法》、《证券法》、《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禁止证券欺诈行为暂行办法》在内的规范企业行为与证券市场的法律、行政法规都未能将反收购规制问题妥善解决。尽管2006年9月1日起经修订施行的《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对上市公司反收购行为进行了原则性的规制,但对于目标公司可以采用的多种措施以及目标公司进行反收购的权利和自由空间而言,《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的规定还远远不够。 与立法状况形成强烈反差的是,在反收购实务中,上市公司已经采取了毒丸[11]、董事提名权限制[12]、白衣骑士[13]、白衣护卫[14]等多种发达证券市场上经常出现的反收购手段,与收购公司的收购行为之间可谓“炫目攻防、精彩纷呈”。 现实需求与制度供给的反差对完善上市公司反收购制度体系提出了重要课题。然而,制度并非一蹴而就,在制度建设仍处于现在进行时甚至将来时时,确立符合中国证券市场背景的上市公司反收购原则成为“权宜之计”。从法律体系的地位看,法律原则“是可以作为众多法律规则之基础或本源的综合性、稳定性的原理和准则”,其“直接决定了法律制度的基本性质、基本内容和基本价值倾向”,所以法律原则为法律制度框定了伸展的范 围,规定了发展的方向,不论是在精神上还是在价值上均对其具有根本性的指导作用。 (三)在抽象性指引和具体性要求之间——中国的原则选择 那么,中国上市公司反收购的指导原则是否和上述美国、欧盟、英国、德国所采的原则一致呢?答案是否定的!首先,欧美国家的反收购原则是建立在发达的证券市场、特别是成熟公司收购市场背景之下的;而中国上市公司收购、反收购市场才刚刚起步,还很不发达,且不论在理论上还是在实际行动中还徘徊在实现公司自治和加强行政监管这两者间的纠结性选择之中。其次,法系间的区别导致英美国家可以通过判例灵活地确定上市公司反收购措施的合法性及其实施效果的合理性,而大陆法系的特点使得中国的规定一方面难以覆盖齐全,另一方面在适用上也难逃死板。再次,中国的基本国情决定了无论是收购公司还是目标公司都有庞大的员工群体、消费者群体以及竞争者群体,所以在原则的选择上要更加注重利益衡量,利益选择的重要性、妥当性。 基于上述分析,本文认为:就上市公司反收购问题,为了指导具体的制度建设,评价实务中反收购措施的对错得失,我国当下需建立一套立体式的原则体系。在这一体系中,遵守法律强制性规定、坚持公司自治、维持利益各方均衡是密切相关的抽象性指引。之所以说三者密切相关,是因为公司自治要建立在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前提之下;但若造成相关者的利益失衡,即使遵守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也要对公司自治的范围和程度进行限制。本文认为三者间的关系是对反收购中立性立法理念的很好诠释。除此之外,这一体系还包括平等竞价原则、管理层忠实勤勉原则、收购市场效率原则、信息披露原则等四项具体性要求,它们可以被单独援引,但更多情况下需要综合起来使用。本文的第三部分将以此原则体系为指引,从具体反收购措施出发,最终回归到对各项具体反收购措施进行价值判断的工作上去。 三、上市公司反收购措施的具体剖析 本部分将以上述原则体系为纲,将主要的上市公司反收购措施列入讨论范畴,用以说明原则的适用情况,随之将就具体反收购措施的合法性、合理性做出判断。 (一)从三项抽象性指引的角度分析 1.遵守法律的强制性规定 《公司法》第5条规定:“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第22条第一款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由此,遵守法律强制性规定是上市公司从事反收购行为的根本要求,也是实现公司自治和进行利益平衡的重要前提。以董事提名权限制条款[15]为例,我国《公司法》第101条第(三)项、第100条已经赋予了“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在两个月内召开临时股东大会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的权利”。同时第103条第2款规定:“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十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董事会,董事会应当在收到提案后二日内通知其他股东,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大会审议。”也就是说,只要收购方在收购之后获得目标公司3%以上的股份,其就可以援引上述法条,行使提名董事的权利。因此,对于目标公司章程中出现的“董事提名权限制条款”,其合法性是应该受到质疑的。再以限制大股东表决权为例。目标公司章程常常通过规定公司大股东“多股一权”来削弱未来掌握公司多数股份的收购公司通过行使表决权影响公司政策的实力。这一点和《公司法》第104条“股东出席股东大会会议,所持每一股份有一表决权”的规定背道而驰。依此,我国《公司法》实行严格的股权平等原则,不允许直接限制大股东的表决权。 2.坚持公司自治 本文认为,承认绝对多数条款、分期分级董事会等上市公司反收购措施的合法性体现了坚持公司自治的原则。 所谓绝对多数条款(Super-Majority Provision),是指在公司章程中规定,公司进行并购、重大资产转让或者经营管理权的变更必须取得绝对多数股东的同意才能进行,并且对该条款的修改也需要绝对多数股东的同意才能生效。为了阻碍收购公司敌意收购的进行,目标公司常采此种反收购措施。问题在于:按照《公司法》第104条的规定,绝对多数表决事项仅包括“修改公司章程”、“增减注册资本”、“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变更公司形式”,且“绝对多数”是指“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那么,在我国,公司章程是否可以在上述法定事项之外另行规定特别决议事项呢?这里就涉及到公司自治的问题。从比较法上看,各国(地区)公司法大多明确规定,公司章程可在法定特别决议事项 之外,对特别决议事项另作规定;至于是否可规定高于法定比例的绝对多数标准,各国公司法也已普遍认同[16]。这种立法模式体现了公司章程自治性的属性。即是说,绝对多数条款是公司自治的产物,只要公司章程的规定本身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就应确认其法律效力。 分期分级董事会(Staggered Board Provision)的典型做法是在公司章程中规定,董事会分成若干组,规定每一组有不同的任期,以使每年都有一组董事任期届满,每年也只有任期届满的董事被改选。这样,收购人即使控制了目标公司的多数股份,也只能在等待较长时间之后,才能完全控制董事会。《公司法》第109条规定的董事会组成、任期及职权中,并没有要求所有董事的任期相同;同样,基于公司自治原则,公司章程中规定每一位董事任期不同,并不违反《公司法》的规定。由此,目标公司可以实行分期分级董事会制度,并以此作为反收购措施加以使用。 3.维持利益各方均衡 公司收购及反收购,作为企业组织的再造活动,“对公司之人的组织或物的组织,将造成基础性之重大变更,影响公司股东、债权人或员工等利害关系人之权益”。因此,本文认为,若造成相关者的利益失衡,即使遵守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也要对公司自治的范围和程度进行限制。 仍以绝对多数条款为例。如前所述,章程中的绝对多数条款是公司自治精神的体现,其建立在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基础之上,且确实可以大大增加公司控制权转移的难度,起到很好的反收购作用。但如果试想一种情形,即公司章程规定“批准公司收购、被收购等重大事宜必须有公司全部股东参加,且须经过100%出席会议的表决权方可通过。”这种情形确属极端,但不能排除目标公司章程进行如此之极端规定以彻底抵御其他上市公司对其进行收购的可能性。那么,在这种情况下,管理层确实可以高枕无忧地“偷懒”,一边“自我维持”一边“图利自己”;股东固然可以“用脚投票”,但起初投资时的获利梦想将成为过眼云烟。因此造成的封闭性难免导致公司的活力消退、经营业绩下滑,员工的薪水报酬将面临危险;倘若公司一蹶不振,债权人债权的实现更将雪上加霜…… 由此,本文认为,在判断一项反收购措施能否为法律所认可,从而被目标公司使用时,在判断其是否遵守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的基础上,应充分尊重公司自治的实现。满足上述两者后,还要以各方利益的均衡为出发点进行合理的价值性判断。由此,反收购立法的中立性将得以实现,当公司开发并使用新的反收购措施时也有据可查。 (二)从四项具体性要求的角度分析 1.平等竞价原则 平等竞价原则特别体现在“白衣骑士”[17]和“白衣护卫”[18]两种反收购措施上。以“白衣骑士”为例,邀请友好公司对自己进行收购将使其加入和敌意收购人的竞价之中,这种竞争本身能够给公司带来更多的溢价收益。在此,目标公司管理层最应该做到的是保证友好公司和敌意收购人竞价的平等,倘若友好公司得到倾斜性的“照顾”,敌意收购人将不可避免地遭到歧视。在“白衣护卫”的场合同样如此,友好公司往往冒着生命危险为目标公司充当“救火队员”的角色,所以目标公司常常给予友好公司锁定期权[19]或者费用补偿协议等承诺,而此时收购公司甚至还根本没有产生对目标公司进行收购的念头,孰知等待他们的却是必须将自己高价购买的股份以低价甚至“甩卖”的形式让与给友好公司的局面。在此情况下,证券法规应禁止目标公司与友好公司结成歧视他方的利益同盟。换言之,在对于竞价收购者不存在歧视行为的条件下,“白衣骑士”、“白衣护卫”方可被目标公司使用,防御收购公司的敌意收购。 2.管理层忠实勤勉原则 可以说,管理层忠实勤勉原则可适用于对所有种类反收购措施的判断,且其贯穿“评估——谈判——实施”这一反收购决策的全过程。关于管理层忠实原则,可援引《公司法》第149条的规定加以适用。而关于勤勉原则,虽然《公司法》第148条明确加以规定,但过于抽象。本文认为,《美国修正标准公司法》可以提供很好的参考[20]。同时,将之与判例法上确立的“董事受信义务”、“商业判断准则”相结合,将成为我国未来规定董事忠实勤勉义务的很好的范本。 3.收购市场效率原则 收购市场,效率至上,特别对收购方而言更是如此。面对目标公司的反收购措施,如果收购方意识到自己将因其被拖入“持久未决的状态”或是即使收购成功但“行权尚需时日”,收购方难免会“三思而后行”,乃至最终“知难而退”。以期限性投票权(Time-Phased Voting Right s of Common Stock)为例,其常常规定持股期限达到一定年限后方可行使投票权。不难发现,期限性投票权一方面违反了《公司法》关于股东权利的强制性规定,另一方面会造成收购公司资本的闲置,其对被收购目标公司的经营事务也无法发挥应有的作用,收购市场的效率将因之而大打折扣。 需要说明的是,没有秩序的效率将导致混乱。因此,本文认为,收购市场效率原则要建立在平等竞价原则和管理层忠实勤勉义务原则的基础之上。 4.信息披露原则 《欧盟收购指令》第10条要求收购指令规范下的公司必须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即公司应当在其年报中提供具体的公司股权状况以及其他相关信息,特别是可能构成反收购措施的机制安排。[21]美国1934年《证券交易法》的“威廉姆斯法规范体系”同样规定“对反收购的规制主要体现在要求目标公司管理层在采取反收购措施时进行充分的信息披露上”。和管理层忠实勤勉原则一样,信息披露原则也是贯彻目标公司反收购过程始终的。我国《证券法》第86、87、94、100条虽然规定了信息披露义务,但都是针对收购人而言的,对目标公司的信息披露义务尚无明确规定,这将是下一步进行立法完善的目标之一。 四、结 论 本文遵循“理念——原则——制度”的逻辑层次,对上市公司反收购措施若干问题进行了研究。 理念上,针对上市公司反收购措施的立法选择,应当遵循中立性、引导性的理念。所谓中立性,是指就目标公司的反收购措施,采取一种中立的、不偏不倚的立法追求,既不能为了方便目标公司的反收购而放松甚至放纵对其所采取措施及该措施所导致后果的约束,又不能一味设置障碍增加目标公司通过反收购措施维护自身权益的阻力。这种中立性,是和收购立法“中立性”相互配合的需要,是基于反收购措施本身利弊状况的必然要求,是实现收购双方之间“精巧的平衡”的正确选择。引导性的立法理念主要是就目标公司的管理层而言的,特别是管理层在上市公司中作用及权力越来越大的今天,更是如此。 原则上,西方发达证券市场确立了董事会注意义务、商业判断准则、“股东决策”及“风险承担与控制相称”等反收购原则。基于市场成熟化背景的差异、身处两大法系特点的不同、收购和反收购措施理论研究水平的距离以及我国利益各方十分复杂的现状,我国不应照搬西方发达证券市场的现行原则,而应该建立一套立体式的原则体系,来指导具体的反收购制度建设,评价实务中反收购措施的对错得失。在这一原则体系中,包括遵守法律强制性规定、坚持公司自治、维持利益各方均衡等三项密切相关的抽象性指引。之所以说三者密切相关,是因为公司自治要建立在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前提之下;但若造成相关者的利益失衡,即使遵守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也要对公司自治的范围和程度进行限制。这一原则体系还应包括平等竞价原则、管理层忠实勤勉原则、收购市场效率原则、信息披露原则等四项具体性要求,它们可以被单独援引,但更多情况下需要综合起来使用。 本着中立性、引导性的立法理念,结合比较法上的观察,我国需确立包括遵守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坚持公司自治、维持利益各方均衡等三项抽象性指引和平等竞价、管理层忠实勤勉、收购市场效率及信息披露等四项具体性要求在内的原则体系,这对指导上市公司反收购制度建设、评价实务中反收购措施的对错得失意义重大。 注释: 详细介绍可参见汤欣:“我国并购法规中的基础性规定及其检讨——公司法和证券法上的视角”,载《证券市场导报》2009年第11期。 提出美国1934年的《证券交易法》“威廉姆斯法(W illiamsAct)规范体系”的威廉姆斯参议员(SenatorW illiams)在强调法案的中立性时说:“We have taken extreme care to avoid tipping the scales either infavor ofmanagement or in favor of the personmaking the takeover bid.(The bill) is designed solely to require fulland fair disclosure for the benefit of the investors.The billwill at the same time provide the offeror andmanagementequal opportunity to present their case.”引自Schreiber v.Burlington Northren,Inc.472 U.S.1,8 (1985). 从国外学术界看,经常被引用的并购重组绩效的论文有Meeks (1977),Mueller (1980),Ravens-craft& Scherer (1987),Healy,Palepu& Ruback (1992)等。美国弗吉尼亚大学的Bruner教授对包括这些论文在内的1971~2003年间的130篇经典研究文献做了全面汇总分析,发现美国证券市场上的收购活动让目标公司股东受益匪浅,而收购公司股票的收益率却很不稳定,甚至有负的倾向;同时收购公司的长期财务业绩会随着时间推移呈现出递减趋势,就收购公司和目标公司的综合收益而言,也同样具有不确定性。从国内研究现状看,中国证监会张新采用事件研究法和会计研究法,对1993~2002年中国上市公司的1216个并购重组事件是否创造价值进行了全面分析,也得到了与Bruner教授类似的结论。 国内上市公司呈现出股权越来越分散的趋势,作为最高权力机构的股东大会其权力越来越弱化,而作为决策机构的董事会权力越来越集中。西方国家的公司治理无不走过一个从“股东大会中心主义”到“董事会中心主义”的过程。现代公司制度赋予董事会众多重要职能,其不仅要负责公司高级人员的挑选、评价、更换及其报酬水平,还要对公司的一些重大事项、重大交易和行动进行计划、决策和统筹;它不仅要负责监督公司的业务经营活动,还要审查批准公司的财务目标、财务报表以及所使用的审计、会计准则与管理。参见:“上市公司董事权力格局应重新安排”,载金融界http://www.jrj.com.cn,最后访问于2010年1月10日。 如德国立法者认为:公司股东只单独追逐自身利益,唯有管理层才对公司长期发展目标负责。需要注意的是,该种立法理念基于德国特殊的历史背景及企业文化,这种认知和作为当今世界企业发展主流的英美国家的观点大相径庭。 这种偏离可归纳为:“图利自己(self-benefit)的问题”、“偷懒(shirking)的问题”和“自我维持(self-maintaining)的问题”。可参见汤欣:“论公司法的性格——强行法抑或任意法”,载《中国法学》2001年第1期。 该原则在Bennettv.Propp案(See 187.A.2d 405 (Del.1962))和Cheffv.Mathes案(See 199 A.2d 548 (Del.1964))后被确立下来。根据该原则,如果董事会善意地认为,反收购措施对于维持其认为合适的商业实践是必需的,董事会将不对反收购措施的实施承担责任,即使事后证明此种决定并不明智。反之,如果董事会决定采取反收购措施仅仅是为了自身的利益,那么这种反收购措施就是不正当的。后通过UnocalCorp.v.Mesa Petroleum Co.案(See 493 A.2d 946 (Del.1985))、Moran v.Household Internation-a,l Inc.案(See 500 A.2d 1346 (Del.1985))和Revlon,Inc.v.MacAndrews& ForbesHoldings,Inc.案(See 506 A.2d 173 (Del.1986))等判决,该原则发展到基于善意的目标公司董事会,只要经过合理调查后认为“收购行为对公参见沈艺峰:“公司控制权市场理论的现代演变——美国三十五个州反收购立法的理论意义”,载《中国经济问题》2000年第2、3期;戚自科:“从第二次反收购立法潮看美国公司治理结构制度的演进”,载《经济经纬》2002年第2期。 该法第33条第一款规定,关于目标公司董事会的义务性规定不适用于不受要约影响的谨慎勤勉的公司业务执行人采取的行动、寻找竞价要约的行动或获得目标公司监事会批准的行动。此与《欧盟收购指令》中只允许“董事会选择寻找竞价要约或者游说董事会作出授权以允许其采取反收购措施”相比较,给了董事会很大的自由裁量空间。 《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突出了目标公司管理层的一般性忠实和勤勉义务,明确不得为包含敌意收购在内的收购行为“设置不适当的障碍”(第8条第2款)。同时放宽了对目标公司管理层采取反收购措施的限制,除处置资产、对外投资、担保、 贷款之外的合同等行为,没有明文禁止,同时事实上允许了目标公司管理层向公司股东大会提出反收购行动的议案(第33条)。 [11]如盛大向新浪发起敌意收购,新浪以毒丸计划应对,最终成功阻挡盛大的攻势。可参见:“盛大似是恶意收购,新浪或将‘毒丸’应对”,载《中国经济时报》2005年2月21日。 [12]如爱使章程之争。可参见:“大港顺利入住爱使”,载《中国证券报》1998年11月3日,第6版。 [13]如哈啤反收购案。可参见:“哈啤争夺战”,载《财经》2011年第10期。 [14]如山东胜利股份反收购案。可参见万俊毅:“胜利股权资本争霸战”,载《金融经济》2000年第6期。 [15]董事提名权限制条款,即规定满足一定持股比例和持股时间条件的股东才具有提名董事的权利,而董事候选人名单最终仍由董事会确定。如“爱使章程之争”中,爱使股份公司的章程规定: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表决权股份总数10% (不含投票权)以上且持有时间半年以上的股东,才具有推派代表进入董事会、监事会的提案权。 [16]“一般认为,法定特别决议事项规定属于法律所作的最低标准的强制性规定,不得通过公司章程予以放宽。”参见李哲松著:《韩国公司法》,吴日焕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87页。“如果决议涉及改变企业的经营范围、减资、批准企业内部合作协议和企业的变更,则章程只能规定比法定标准更高的绝对多数标准。”参见托马斯.莱塞尔、昌笛格.法伊尔著:《德国资合公司法》,高旭军等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246页。“绝对多数的法定比例是2 /3,但章程规定大于该比例的,按章程规定比例。”参见吴建斌等译:《日本公司法典》,中国法制出版社2006年版,第156-157页。 [17] “白衣骑士(WhiteKnight)”,是防御型合并(DefensiveMerger)的一种手段,当目标公司面对敌意收购时,寻找一家比较友好因而条件也比较优惠的公司来收购自己,以此阻止敌意收购。那家把目标公司从敌意收购人的魔爪下解放出来的公司被称为白衣骑士。 [18]“白衣护卫(White Squire)”,是一种与“白衣骑士”类似的反收购措施,两者的区别在于“白衣骑士”谋求对目标公司的控制权,而“白衣护卫”则否。 [19]锁定期权,是指事先确定的价位买受目标公司的部分资产或股份的选择权。 [20]根据《美国修正标准公司法》第8.30节第1项的规定,董事履行作为董事的义务时必须满足以下要求:(1)处于善意(in good faith);(2)尽到处于相似地位的普通谨慎之人在类似情形下所应尽到的注意(with the care an ordinarily prudent person in a like position would exercise under similar circumstances);(3)以其合理相信的符合公司最佳利益的方式( in amanner he reasonably believes to be in the best interest of the corporation处理公司事务。参见甘培忠:“公司监督机制的利益相关者与核心结构——由中国公司法规定的监督机制考察”,载《当代法学》2006年第9期。 [21]此条规定和收购指令序言规定相吻合,序言第18条指出:为了维护收购指令管辖范围内的公司在证券交易或者行使表决权方面的自由,保障公司所设计的防御结构或者机制的透明化,并且要求在正常提交给股东大会的报告中载明这些机制非常重要。 参考文献: 1.汤欣,徐志展:“反收购措施的合法性检验”,载《清华法学》2008年第6期。 2.赖英照著:《股市游戏规则:最新证券交易法解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 3.张新:“并购重组是否创造价值?”,载《经济研究》2003年第6期。 4.朱锦清著:《证券法学》(第二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 5.王建文、范健:“论我国反收购条款的规制限度”,载《河北法学》2007年第7期。 6.汤欣:“公司接管的价值争论和立法取向”,载王保树主 编:《商事法论集》(第3卷),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194~207页。 7.汤欣,朱芸阳:“欧盟新公司法指令规范下的反收购措施——以‘建立公平竞争市场’原则为中心”,载《清华法学评论》(第1卷第1辑),清华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 8.张文显著:《法理学》,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 9.李可:“原则和规则的若干问题”,载《法学研究》2001年第5期。 10.王志诚:“企业组织再造活动之自由与管制”,载《南京大学法律评论》2011年春季号。

第5篇:上市公司之间的并购范文

1并购的概念

上市公司并购是较为广泛存在的资金运营行为,是在上市企业与目标企业之间资金重组的主要方式之一。并购和兼并是上市企业并购中的两种主要的方式,上市公司之间的并购是建立在平等互信、等价有偿基础之上,其取得法人相关的权利是以资金运营方式为前提条件。所谓收购,指的是上市公司购买和控制另外一家公司的全部和部分的股权是以现金、债券和股票为代价的,并对被并购的企业进行控制。

2并购背景

文中探讨的江苏通达动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作为上市公司,其主营业务是机电服务商,它是以研发、生产和销售发电机、发电机定转子冲片以及铁芯等主要业务,是制造电机业务的生产商,因为其生产和服务相当专业化,其带来相应专业化的设备、技术和市场。企业将主要的精力用于生产制造转子定铁心的环节制造,具有较强的专业竞争优势。该上市公司基于公司商业模式、战略成本管理及规模扩张,拟收购某军工公司。已经完成60%的某某股份有限公司股权的股权意向书的签订,挺近信息与雷达安全市场,比如比较顺利地完成了对发展企业军工信息化主要平台的收购;设立的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地点在天津市,以轻型装甲快速突击车与多功能火炮保养维护为单元的两项先进技术进军武警和陆军车辆市场,来作为军工智能化发展的主平台。在未来,企业依然会采用兼并和收购整合技术等的方式来完成智能化和信息化的发展核心业务的战略部署。

本次如果并购成功,将标志着公司军工转型进一步落地,对于公司打造信息化、智能化民营军工优势企业具有重大意义。公司将以军工智能装备作为重要平台,进一步完善和拓展公司军工产业布局,提高公司盈利能力。

3并购风险

上市公司并购前要对对方公司全面进行了解,其中需要详细了解的信息包括产品变动信息以及对收入影响的一些变动因素等。财务风险存在于企业并购前和并购过程中。主要常见的风险表现在并购方没有了解被并购方的资产负债构成情况、资产抵押和财务报表等时机情况,不了解一些被隐瞒的事实等,因此企业在并购之前要进行尽职调查,及时准确地搜集真实可靠的财务信息。

上市公司聘请相对专业、经验丰富的中介机构之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公司收购股权所涉及的对方公司股东全部权益价值进行详细调查,发现表外现象,对资产的可利用程度进行分析,主要表现在对技术专利、设备管理等,还有就是不能被表面的财务信息所误导,要摸清企业的实际盈利情况,采用比较合理的方法来对收入进行确认和计量并做出可信的评估报告。得出双方比较可以接受的价格;请会计师事务所进行了审计并出具财务报表。从这些过程的处理,就可以尽量规避可能发生的财务风险,避免盲目听信一方意见或者过于乐观导致并购财务风险过大,甚至造成并购失败,影响本身的运营状况。

对我国上市公司并购的财务风险是各种价值的并购风险的综合反映,是一种由定价、融资支付、财务决策行为引起的一种风险体现,由于风险的诱惑效应和风险约束效应的期望和对严重偏离价值的价值实现的相互作用形成风险的价值;上市公司并购是一种投资行为也是一种理财行为,是对上市公司并购的财务风险不确定性因素的影响,也是一种信息不对称因素;基于不确定性和信息的不对称,必须在控制风险的基础上,对金融风险加以控制。

4规避风险

41信息关注

对目标企业进行顺利估价和保证顺利并购的前提条件就是高标准的要求目标上市企业的财务信息。并购方还要展开专业全面的调查信息,避免目标企业对不良信息不积极进行隐瞒和不披露真实信息,相关的中介机构要尽职调查相关的债券划分和落实相关的法律和条文。42适当融资

单一的融资方式增加了上市企业的财务风险。内部融资和外部融资是上市企业的融资方式。内部融资是一种不依靠外部资金的帮助进行的并购活动,是完全利用上市企业自身的?Y金进行的。在这种融资实际情况下进行成功并购需要上市企业在融资后需有一定量的剩余资金并一直持有一段时间,这样就不易造成财务风险。外部融资就需要上市企业具有一定的商业信用作为条件,向企业外部的金融机构进行的一种融资,例如采用股票作为支付对价,并购的企业会占上市企业的股份,交叉持股现象极易形成。上市企业需要选择自身所处的经济环境和能力,不能过高的估计并购后盈利的情况,要将股权与债券直接的转换进行一定程度的考虑,避免将财务风险带进上市企业。合适选择融资方式可以有效的控制财务风险,并且需要磨合支付环节,互相匹配二者之间的关系,进而增加财务风险的控制点,避免财务风险失控。

43分析评估

上市企业要根据自身的实际情况进行一定的支付,在项目投资立项之前进行立项并提交投资审议会对投资方案进行审议,达成相关的决策建议和意见,进而对项目的实施情况进行跟踪和执行,对项目运作过程进行监督检查,强化财务管理。并购方应在项目投资后进行定期的运营项目审计。

5并购后的整合

在原有人员安置上要采取人性化客观方式,减少劳资风险对财务的影响。上市公司全额支付了并购对价,并办理完毕全部并购交易相关手续,在工商办理了股东变更重新登记,积极筹划并购完成后的整合工作,为保证公司经营管理顺利过渡,留用了公司原管理层的全部人员及业务骨干,给上市企业留下了行之有效的管理经验;特别是强化的一体化的财务管理模式,做到了财务整合,委派财务领导深入企业,严格执行上市公司的财务管理制度,将会计核算和会计政策进行合并统一。融合并购双方的优点,全面提高上市企业的整体效益,实现并购后的企业价值最大化的效果。

需要在整合中有相应的激励措施来配合人力资源的稳定和整合。制定有相当吸引力的人才激烈机制并给予优秀人才良好的用人环境,使员工全身心地投入到工作中来来。

具体措施:①并购方向被并购方委派财务负责人。沿用并购方的财务管理模式可以较好的执行上市企业制定的《资金财务管理制度》,上市企业委派财务领导到被并购方,对被并购方的经营决策进行参与,管理被并购方的财务和会计核算等工作。②上市公司对被并购方的经营活动实行产权控制。上市公司与被并购方生产经营活动差异化。上市公司通过自己的影响,对被并购公司的经营战略进行整合,提高其获利能力,使之纳入上市公司整体的营运轨道。经过一些形式来实现上市企业增长利润的动能转换的点,充分利用目前上市企业的核心竞争力去开展各项业务,实现并购后的上市企业在稳定客户和产品销售、材料供应等各个方面的效应协同发挥出来,以此实现上市企业的稳定和长远健康发展。

第6篇:上市公司之间的并购范文

论文关键词 管理层收购 政府引导 公司并购

一、公司并购的概念与种类

(一)公司并购的两种主要形式

一般而言,公司的并购基于两种原因,一种是纯粹的企业自治行为,另一种则是体制改革规划之下的并购。前一种并购行为是“公司合并”,所谓的公司合并指的是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公司基于彼此间的自由意志合并为一个公司的行为。对于公司合并行为,我国的公司法又可以进行进一步的区分,包括:新设合并与吸收合并。新设合并是指由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公司合并后成立一个新的公司名称的合并方式;而吸收合并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公司合并后由原有的一个公司吸收其他公司的合并方式。后一种并购方式是“公司兼并”,指的是在公权力的干预或者当事人之间合意的基础之上,具有优势地位的公司吸收其他公司的行为。

(二)公司并购的具体类型

我们可以基于不同的标准将公司并购的类型,更细一步地划分为上市公司并购与非上市公司并购、协议并购与要约并购、横向并购与纵向并购。

首先,按照并购的目标公司的不同性质,分为上市公司与非上市公司,由此产生的并购类型也就不同,这种划分的意义在于:上市公司的并购为我国的证券法所规范,而非上市公司则参照公司法与证券法的规定。

其次,根据所并购的意思基础不同,可以划分为协议与要约两种并购方式。前者强调的是平等协商,并且一般公司的控股股权或者股东较为集中;后者更多的存在于股权分散或公司的控制权与经营权相分离的情形。

最后,根据公司所处的行业差异,我们可以分为横向并购与纵向并购。横向并购存在于同一商品或者处于同一竞争关系之中的相关公司之间的并购模式,这种模式可以通过不同公司间的资本进行集中化管理以及不同生产部门之间的合并,来达到规模化的经营模式并且不断地扩大市场份额。而纵向并购是针对于同样一件产品而言的,只是由于处在同一生产链条中的不同环节,由占有优势地位的公司对其他公司进行并购的模式称之为纵向并购。其目的在于实现产业链的一体化以及不同生产环节之间的协作与调和。

二、我国公司并购中存在的问题

目前我国的经济体制是以共有制为主体,其他的所有制模式为补充。正是由于我国的经济制度体制的特殊性,以及当前的民主与法治还不够完善、行政垄断的影响之下,在公司并购领域也就更为明显地体现为“本土性”问题,在笔者看来主要体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一)政府引导下的企业并购存在的问题

政府引导下的企业并购,可以说是当代经济体制转型过程中的一大举措,但是也正是在这样的并购模式中彰显了诸多问题,这些问题有些和制度不完善相关,有些则与政府自身的定位与目标不明确有关,具体说来主要有:

第一,法治理念与制度支持有待进一步加强。在国有企业与地方民营企业的资产整合过程中,主要存在两种方式:一是民营企业完全的“国有化”或者国有企业“民营化”;二就是国有企业与民营企业间的参股与控股来实现并购。我们在此需要注意的是,无论采取何种并购的模式,在并购的过程中总是呈现出法治观念不足与制度缺失的不良影响,这些因素直接关系到并购之后的股权“多元化”以及资产优化的效果。

第二,并购之后的结果非正义与政府的公信力缺失。在并购的过程中,政府往往只关注政策的硬性规定,却忽视了不同企业类型之间的差异,而正是这种差异要求我们的政府在资产重组的过程中不能采取“一刀切”的模式,应该更多地关注中小企业的实际情况,因时因地制宜。并且,政府对于的政策不能朝令夕改,应充分地保障相对人的预期,在当前问题中就体现为公信力的缺失。

第三,政府间的协调缺失与企业的自我维权意识不足。以政府为主导的并购模式要求政府以更为宏观的视角看待问题,不仅从当地的利益需求角度出发,更应该着眼与横向的地域差异以及国家的调控政策,这就需要政府之间加强沟通交流,实现资源的优化配置,但遗憾的是,我们的政府做的远远还不够。当然,另一方面我们也要看到,我们的企业,尤其是中小企业自身也存在着法律意识淡薄,缺乏权利救济观念,最终导致经济利益受损。

(二)目标公司管理层收购中存在的制度问题

我国当前的经济转型的战略思路是实现国有企业的“有序退出”以及对国有企业“抓大放小”,从而实现为我国建立现代化的企业制度奠定基础。在这样的大背景之下,非国有企业参与到资产重组也就是国有企业改制中来,已经成为大势所趋。这种体制改革又可以称之为“国退民进”式,有原国有企业的管理层人员或者控股股东,对目标公司进行股权收购,在这样的管理收购中存在着大量的问题,具体说来有:

第一,管理层收购的融资问题。在我国现行的法律框架内,管理层收购的资金来源主要是管理层的自有资金和借贷资金,这种收购模式体现的是财务杠杆原理。但是,法律对于个人的融资渠道又进行了严格的限制,比如我国的商业银行法就规定了禁止使用商业贷款进行股权投资。在融资渠道不通畅的前提下,我们很多的管理层人员就会采取一些诸如企业借贷、所收购的目标公司垫资以及截资等非法融资的途径,破坏了良性的市场环境。目前,在我国的管理层收购的模式下,进行融资的自有资金仅占百分之五到百分之十左右。其余的大部分都是来自于抵押贷款,这种方式损害了公司股权的价值以及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第二,管理层收购的价格定位问题。目前我国对于上市公司的收购规范主要体现在《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但遗憾的是在这部证监会的管理规定中并没有明确规定收购的价格定位标准,从目前的市场实际运作来看,其收购价位一般都会低于股票的每股净资产额。这样做法的初衷主要是考虑到管理层人员或者公司职工对于公司的贡献以及融资能力的有限性,但是这对于后期的资产保值提出了严峻的挑战,比如管理层人员的投机行为,将低价位的股权高价位抛出以牟取差价。可能在这个问题上,《证券法》关于企业高级管理人员对于股票的买卖行为做了时间上的禁止性规定,但是企业高管完全可以通过成立公司进行法人持股的方式进行法律规避。

第三,管理层收购的信息公开与制度规范问题。实际操作中,为了避免交易成本的加大,管理层收购往往是私下进行的,这样就会造成信息不对称的危险,对于作为被收购一方的大股东以及中小股东都是极其不利的。这就导致很多的公司在并购的过程中,并没有在相关的报告中披露收购的资金来源,显然这是对我国的《证券法》关于信息披露制度的漠视。?除了我们前面所阐述的融资问题、价格定位问题以及信息不对称问题之外,还存在着内幕交易、道德风险以及短期行为诸多问题,这些问题从根源上来讲,都是源于我国相关法律规范的规定过于原则化,导致在实践中缺乏可操作性。

三、我国公司并购体制的完善

伴随着我国当前在经济体制转型的不断深化,对于公司并购的相关法律规范的完善已经迫在眉睫,具体而言:

(一)政府引导下的企业并购的制度完善

首先,对于政府引导下的企业并购,我们在思想上要正确认识政府的角色定位。政府主导不代表政府全能,不能在并购的过程中过多地渗透公权力,这要求我们加强政府自身的法律意识,从而引导我们的民间资本进行优化整合,达到“大进小退”、“优进劣退”的效果。同时,政府引导下的企业并购所要实现的目标是股权的多元化,对于国有企业与民营企业一视同仁。

其次,要强化被兼并主体的保护与补偿力度。在兼并的过程中,我们的政府应加强对于作为弱小一方的被兼并者的利益倾斜,因为在交易的过程中,被兼并方处于实质的劣势地位,其合法利益更容易遭到侵害。同时,补偿力度不仅关系到中小企业的生存问题,更是政府公信力的体现。这一些列的问题都需要制度的落实与细化支持。

最后,加强政府之间的交流协作,强化投资者的自我保护意识。政府间的合作可以有效的实现资源的最优配置,同时也避免了在资产重组过程中的盲目性,可以充分发挥各地政府的地方优势。对于投资者而言,政府也应当不断地强化法律意识的培养,进行制度与法规宣传,使维权渠道进一步畅通。

(二)目标公司管理层收购的制度完善

对于目标公司管理层收购而言,我们的制度完善应该更多地从市场机制自身的缺陷出发,不论融资问题、价格定位还是信息公开制度都需要更多的制度规范,而不能仅仅依赖于行业自律。

第一,拓宽管理层在并购过程中的融资渠道。相较于我国而言,国外的融资途径体现的更加多元,主要有保险公司、风险资本投资、银行贷款以及私募或发行债权的方式进行融资。不得不说国外的相关做法值得我们借鉴,我们应当在完善相关法律机制的基础上进行融资渠道的拓宽。一般来说,国际上的管理层投资变现的渠道主要有股票上市、建立二级市场以及实行二次管理层投资,而股票上市更为大家所广泛采纳。

第7篇:上市公司之间的并购范文

[关键字]收购,兼并

一、 上市公司收购与企业兼并浪潮的背景分析

伴随着世界历史步入20世纪,以企业为核心的市场体系处于了一个大的结构性调整阶。企业能否顺利调整到为整个世界的经济发展服务,成为了全球各大公司所关注的首要问题。在此转折点,各个励精图治的企业家无一例外的选择了扩大经营规模,进行资本运作,从而舍弃了前资本主义时期以家族为核心,以手工作坊式的管理为手段的经营模式。与这些企业家的理念相适应,进行企业的收购和兼并成为了他们首选策略。从那一刻起,通过收购和兼并,诞生了一大批知名的跨国公司,世界 500强的公司均是靠收购和兼并发展起来,无一靠自身的积累。

从20世纪初至今,在西方发达国家,并购现象已有百余年的历史,经历过数次高潮,到目前已经逐步走向成熟,并在总结经验的基础上,正向更高的层次发展。与其他西方发达国家相比较,美国的公司制度和法人治理结构较为完善,资本证券制度也较为成熟,因此,其公司的并购机制也较为合理。[1]为了更好的论述我国企业的并购问题,在此,笔者将对美国经济发展史上出现的五次并购浪潮做一下简略的交代。

第一次浪潮发生于1893年至1904年间,以同一行业企业之间的横向兼并为特点。经过此次并购浪潮,美国经济形成了较为合理的结构,为美国经济后来的高速发展奠定了基础。第二次浪潮发生于1915年至1929年间,在此期间,不同行业的企业间的纵向兼并开始大量出现,许多工业以外的部门也卷入其中。1954年至1964年间发生了第三次并购浪潮,其特点是把生产不同性质产品的企业联系起来的混合兼并数目大增。由此产生了许多巨型和超巨型的跨行业的公司。1975年至1991年间发生了第四次并购浪潮,此期间敌意并购席卷了美国企业界,一些名列500家最大公司的超级企业也成为了“袭击”的目标,大量上市公司被兼并,然后或被直接出售、或被肢解以后零散出售、或被重组后以新的面目重新上市。[2]自1994年开始,沉寂数年的美国兼并市场又掀起了第五次浪潮,兼并热目前仍在继续。此次兼并浪潮的显著特点是基本以友好为为主,进行主动的强强联合,显示出现代企业经营中的“联盟策略”。[3]由美国的上述五次浪潮所引发的世界范围内的并购活动由此展开,并开始“波及”到中国的企业界。[4]

二、 中国的企业走上并购之路的动因分析

从企业管理学的角度上来讲,一个企业要在激烈竞争的市场中生存下去必须以三种要素为依托:产品、资本、品牌。这三者之间的关系一般是这样的:资本的合并叫资本的集中,可以使企业迅速拓展规模。在规模扩大以后,企业要取得长久的发展,还需要进行品牌的宣传。产品经营是一个企业的立业之本,资本经营是企业成长的捷径,而品牌经营是企业经营的最高境界。企业的品牌不是一两年形成的,而是需要经过很长的时间来打造。在一个企业获得了一定的生存空间以后,他着重关注的便是成长问题了。要提高企业在成长过程中的核心竞争能力,笔者认为可以用两种方式培养企业的核心竞争能力:一是企业管理战略;二是企业交易战略,即外部成长战略,包括增资扩股,兼并收购和公开上市。核心竞争能力是企业综合素质的考察,主要侧重于企业是否拥有独一无二的技术。我国的企业经常搞价格大战,最主要的原因就在于企业自身缺乏核心技术。目前全世界500强企业,用于研究和开发的费用占全球的70%,仅通用汽车一家,每年用于研究的费用就达到80亿美元。而我国全国一年的教育经费仅相当于哈佛大学这一所大学的经费。这种状况成为了制约我国企业成为世界知名企业的瓶颈。

我国的企业现在除了在上述的生存和成长中步履为艰外,还面临着如下诸多问题:1、技术水平落后,至少落后发达国家15年;2、大多数的企业运作建立在多年积累的基础上,经营不成规模;3、企业设备闲置情况严重,未能达到固定资产的合理运用;4、发展资金严重不足;5、体制制约。在我国的股份制改造中,股本结构不合理,国有股的比重占69.1%,流通股比重占31.9%.这种体制直接导致了国家垄断。国家对国有股实施减持,但国有股的价格并不是按市场价格,这导致了价值与价格相背离,使股民对股市失去了信心。6、企业体制和组织制度不能适应新的经济发展的需要。我国目前有些企业家和政府官员对企业组织形式的认识似乎有个误区,就是认为所有的企业都要向现代大企业升级。其实合适的企业制度是因时因地而异的,不同行业、不同规模、不同发展阶段和不同历史背景的企业各有适合于自己情况的企业制度,而没有普遍适用的标准模式。所以,我们应当树立这样的观念:一种企业制度安排是否优越,就看它能不能够降低交易成本,有利于企业的发展。过去开创时期那种作坊式的制造业组织,显然已经不适应目前的市场形式,需要及时加以改变。[5]7、法律制约,我国至今没有明确的企业并购法律。美国的公司并购之所以一浪高过一浪,国家、企业和个人都从公司并购中得到“实惠”,是因为美国有完备的关于公司并购的法律制度。美国的法律对公司并购作了严格的规定,公司并购要依法行事,从而保证了公司并购的规范运作。尽管我国有关公司并购的法律已有了一定程度的发展,但由于在公司并购中存在不合理的行政干预,限制了企业并购市场的发展,使企业并购机制难以形成,从而导致法律在公司并购中很难实现其应有的价值。[6]7、企业中介机构规模小、实力弱、人才短缺、造假现象严重。因此,要解决我国企业发展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如:调整产业结构、扭转国有企业的亏损局面、谋求企业的发展等),真正将企业做大做强,必须融入世界范围内的并购浪潮。通过企业并购,解决我国单个企业所存在的资金和技术问题。关于并购过程中的一些问题,我将在该文的以下部分做详细的阐述。

三、 企业并购的理论基础

在对现代企业并购的背景及其动因进行了粗略的论述以后,要将本文的重点部分,即第五、第六部分阐释清楚,我们必须还要对企业并购行为的理论基础进行一下论述。因为一切的实际操作手段都是建立在对其理论的深刻分析的基础之上的,没有一套完整的理论做指导,设计出来的实际运作方案也将是蹩脚的。

各国进行企业并购的实践主要是建立在以下的理论基础之上的:

第一,取得经营协同效应。以这种理论为指导进行的企业并购行为有利于企业进行专业化的生产、节省企业内部的管理费用、扩展销售渠道以及产品的推层出新等等。当一个企业面临需求下降、生产能力过剩和竞争力削弱的情况下,几家企业联合起来,以实现其在本产业中比较有利的地位;在国际竞争使国内市场遭受外国企业强烈渗透和冲击的情况下,企业间通过联合可以组成更大规模的企业,对抗外来竞争;当现代社会以法律的形式更加严格的管理企业的时候,通过并购可以使一些非法的做法“内部化”,从而达到继续控制市场的目的。公司并购对增强企业市场势力、取得经营协同效应的影响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在横向并购的情况下,随着生产规模的扩大,企业在原材料、劳动力、销售渠道等方面的需求也越来越大,使要素市场的供应格局发生变化,少数几家企业可以控制这些要素的供求关系,从而使这些企业对其供求商和销售渠道的控制能力加强。在纵向并购的情况下,企业将关键性的投入产出纳入企业的控制范围,以行政手段而非市场手段处理一些业务,从而降低供应商与买主在购销过程的地位,提高并购方对购销渠道的控制能力。[7]

第二、获得财务协同效应。以这种理论为指导进行的企业并购行为有利于企业减少交易成本、产生税收效应以及产生预期效应等等。财务协同效应理论认为,由于公司并购会引起利益相关者之间的利益再分配。并购利益从债权人身上转移到股东身上,或从一般员工身上转移到股东身上,所以公司股东会赞成这种对其有利的公司并购活动。从某种程度上讲,财务效应也可以看作是并购利益从政府到收购公司的利益再分配。这种财务效应理论认为,某些并购是以追求税收最小化的机会而产生的。一些学者认为,通过并购取得税收效应的主要途径包括:1、营运净亏损的结转与税务抵免;2、增大资产基数以扩大资产折旧额;3、以资产收益替代普通收入;4、私有企业和年迈业主出于规避遗产继承税方面的考虑等。总之,财务效应既影响并购过程也影响并购动机。[8]

第三,企业的发展动机理论。以这种理论为指导进行的企业并购行为有利于降低进入新行业的壁垒、降低发展风险和资本以及获得科技上的竞争优势等等。并购减少了竞争者的数量,使行业相对集中,当某一行业由一家或几家控制时,就能有效地降低竞争的激烈程度,使行业内企业保持较高的利润率;同时,并购可以降低行业的退出障碍,如钢铁、纺织等行业,由于资产专用性高,固定资产比较大,使这些行业的企业很难退出这些领域。通过并购,可以将低效和老化设备淘汰,调整内部结构,解决退出障碍过高的问题。以谋求企业发展为理论的企业并购行为主要包括两个方面:1、实现生产要素的互补。由于国际生产资料市场仍然很不完善,企业很难从市场获得某些关键性的生产要素,而通过并购就可以克服这一障碍,这一动机突出表现在土地使用权方面。2、建立紧密型的企业集团的需要。由于企业家素质的显著提高,以及国内、国际的竞争日益激烈的情况下,通过组建强有力的企业集团,可以大幅度地提高企业的竞争能力,特别是国际竞争力。

四、 现代公司并购的类型

按照不同的分类标准,企业并购可以划分为不同的类型。以下简要介绍一下现今国际上比较通行的分类标准。

按照并购双方所处的行业划分,可分为:1、横向并购。即指市场上竞争对手间的并购。[9]横向并购的结果是资本在同一生产,销售领域或部门集中,优势企业吞并劣势企业组成横向托拉斯,扩大生产规模以达到新技术条件下的最佳经济规模。其优点是可以迅速扩大生产规模,节约共同费用,便于提高通用设备的使用效率,便于在更大范围内的合并企业内部实现专业分工协作,采用先进技术设备和工艺,从而有助于统一技术标准,加强技术管理,进行技术改造。横向并购是市场经济中生产集中和生产社会化过程中最早的一种公司并购形式。2、纵向并购。即指生产过程或经营环节相互衔接、密切联系的公司之间,或者具有纵向协作关系的专业化公司之间的并购。纵向并购中,并购双方往往是原材料供应者和产品购买者,所以对彼此的生产状况比较熟悉,有利于兼并后的相互融合。纵向并购重要集中于加工制造业和与此相关的原材料,运输贸易公司等。纵向并购的优点除了公司并购扩大生产规模、节约共同费用的基本特征以外,主要是可以使生产过程各环节密切配合,加速生产流程、缩短生产周期、减少损失,且较少受到反垄断法的规制。3、混合并购,即多元并购。系指横向并购与纵向并购相结合的公司并购。它既非竞争对手又非现实中或潜在的有客户或供应商关系的公司间的并购。混合并购的主要目的在于减少长期经营一个行业所带来的风险。在现代科技不断发展的背景下,一种原材料可以应用于几个不同行业的生产,一个行业的副产品乃至废品可能是另一个行业不可或缺的的原材料,因而充分利用原材料就成为混合并购的一个主要推动力。混合并购中由于收购公司与目标公司之间没有直接业务关系,因而从外表上看,颇具随机性,其并购目的往往较为隐晦而不易为人察觉和利用,所以有可能降低收购成本。

按照并购的出资方式划分,可分为:1、出资购买资产式并购。所谓出资购买资产式并购,是指收购公司使用现金购买目标公司全部或绝大部分资产以实现并购。以现金购买资产形式的并购,目标公司常依购买法或权益合并法计算资产价值,以并入收购公司,原有的法人地位及纳税户头取消。对于产权关系、债权关系清楚的企业,出资购买资产式并购能做到等价交换、交割清楚,减少纠纷。但就我国国内企业而言,由于财务会计制度为臻完善,从而导致目标公司的财务状况不清晰、透明度也有限,假如没有相关主管机关的适当介入,此种股市外的公司并购方式在我国难有用武之地。[10]2、出资购买股票式并购。所谓出资购买股票式并购,简言之,即收购公司以现金,债券等为支付手段,购买目标公司一部分股票,从而实现控制目标公司资产及经营权的并购方式。出资购买股票式并购既可通过股票发行市场进行,也可通过二级市场进行。通过二级市场购买目标公司的股票是一种简便易行的公司并购方法,但因为受有关证券法规信息披露原则的制约,此种并购方式一旦演变为强制并购,即需要在持有目标公司股份达到相当比例时,向目标公司股东发出公开的收购邀约,容易增加收购成本。3、以股票换取资产式并购。即指收购公司向目标发行本公司的股票以交换目标公司的大部分资产。一般情况下,收购公司应同时承担目标公司的债务,双方有约定时除外(但该约定不能对抗债权人)。在这种形式的并购中,目标公司应承担两项关键性的义务,一为同意解散本公司,二为将所持有的收购公司股票分配给本公司股东,这样,收购公司即可以防止所发行的大量股票集中在少数股东手中。4、以股票换取股票式并购。系指收购公司直接向目标公司股东发行收购公司的股票,以交换目标公司的大部分股票。此种并购方式,与以股票换取资产式并购相比,收购战略并无差别,仅是手段各异而已。

按是否征得目标公司同意为标准,可分为:1、善意收购。又称作友好收购,系指目标公司同意收购公司提出的收购条件并承诺给予协助,故双方高层通过协商来决定并购的具体安排。善意收购中,由于双方当事人均有合并的意愿,而且彼此之间情况较为熟悉,所以此类收购成功率较高。2、敌意收购。又称强制接管兼并,系指收购公司在目标公司管理层对其收购意图尚不知晓或持反对态度的情况下,对目标公司强行进行收购的行为。此种收购中,收购公司常采取突然袭击的方式,提出苛刻的并购条件,因而目标公司在得知收购公司的收购意图后,常采取一系列反收购措施,如诉诸反垄断法的适用,发行新股以分散股权。回购本公司已发行在外的股份,指责收购行为违规等,收购公司面对目标公司的反收购行为,也会采取下列方式,以实现并购目标:(1)发行垃圾债券筹资收购;(2)发出公开收购股份邀约;(3)征集目标公司股东的投票委托书等。采敌意收购,常会在收购公司与目标公司之间发生激烈的“收购战”。操作不当极易两败俱伤,让他人乘虚而入,因而必须筹划得当,有充足的资金和技术准备,方可放手一试。

公司并购的其他类型还有:杠杆收购、非杠杆收购、吸收合并以及新设合并等等。而我国公司的并购则主要包括:控股式并购、购买式并购、承担债务式并购、吸收股份式并购、抵押式并购、举债式并购、资产置换式并购以及委托书并购几种主要类型。这些类型与我在前面所详述的公司并购类型基本相似,只是名称略有不同罢了,在此就不再做更为详细的阐述。

五、 上市公司收购的实践及其完善

本文的上一部分我们列举了上市公司并购的多种类型,要将诸多类型的并购问题一一拿来此处进行论述显然不太现实。为了详细的阐释关于公司收购问题的实践及其完善问题,我们以上市公司的要约收购和协议收购为限进行简要的论述。

第一,要约收购(恶意收购)。

要约收购又称作招标收购,绕过目标公司董事会,以高于市场价格,直接向股东招标的行为。虽然以该种形式对上市公司进行收购时,收购公司一般公开地向目标公司全体股东发出要约,承诺以某一特定价格购买一定比例或数量的目标公司的股份,但由于在收购公司作出收购决议之前并未征得目标公司的同意或与目标公司达成协议,因此,收购公司恶意收购目标公司的意图还是较为明显的。我国的《证券法》规定有“强制公开收购”制度,即规定当收购公司持有目标公司股份达到一定比例,可能操纵目标公司的董事会并因而对股东权益产生影响时,收购公司即负有对目标公司所有股东发出收购要约,以购买股东手中持有的目标公司股份的强制性义务。依该法,强制公开收购的发动比例为30%.收购公司在达此比例之前,也可以自由发动公开收购,只是须先履行行政法规关于报告、公告的程序规定。可见,恶意收购虽然没有经过目标公司的同意,但是只要符合法律的规定,仍是允许的。采用公开收购要约形式实现公司收购,一般经由三种途径:1、现金收购股权式(cash tender offer),以现金来买股票;2、交换收购股权式(exchange tender offer),以收购公司的股票及其他证券交换目标公司的股票;3、现金收购股权及可转换优先股收购(cash tender offer  convertible preferred stock merger),一并使用现金或证券来交换目标公司的股票,也称作混合收购。[11]

要约收购的具体程序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聘请顾问,找到一家证券公司,帮助挑选购买的对象。由于这一程序直接关系到收购公司对于目标公司的选定问题,对于最后的成功与否具有至关重要的影响,因此,在这个环节需要保密。2、进行试探性收购。首先收购少量的股票,看看股民的反应程度。以少量收购的方式进行试探可以防止股市的波动,不至于破坏国家金融秩序的稳定。3、进一步收购。根据我国《证券法》的有关规定,当占有一家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5%时,就必须在事实发生之日起3日内向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证券交易所作出书面报告,通知上市公司,在报纸上予以公告,以后每增加或减少5%都要公告。4、报送收购报告(在发出收购要约之前进行)给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证券交易所和上市公司。5、发出收购要约。根据我国《证券法》的有关规定,当持有者持有股票已达到上市公司发行股票的30%时,才可发出要约。同时必须通知所有股东,除非经国务院、证监会同意。6、收购的确认。持有者持有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75%时,收购就成功。如果持有股份已达到90%,为了保护持有10%股份的中小股东的利益,必须无条件接受剩余10%的股份。7、在收购完成15日内,向证监会报告。

第二,协议收购(善意收购)

协议收购是指收购公司不向目标公司各位股东发出单方面的要约,而是直接找到目标公司董事会进行商讨。协议收购主要针对非流通股(国有股、法人股)。由于协议收购建立在双方相互信任、相互合作的谈判基础之上,一般不会对股市和国家金融秩序造成不良影响,因此国家也很少通过法律的形式对其进行规制。并且协议收购完全建立在双方意思表示一致的收购协议的基础之上,所以协议收购一般也不遵循法定的收购程序,而是以双方谈判所达成的收购程序为准。我们在此不再对协议收购进行详尽的阐述。

上市公司的收购过程中,由于涉及的利益相关方比较多,而且金额较大,一旦疏忽对于相关法律制度的构建和完善,极易造成社会经济的混乱。因此,以下围绕我国上市公司收购的法律制度完善问题进行一些粗略的论述

首先,完善保护少数股东利益的法律制度。公司收购活动中,少数股东利益的保护一直是立法与实践中的难点。我国《公司法》关于保护少数股东的规定相当缺乏和薄弱,对少数股东缺乏充分保护的现状已经造成了少数股东只关心股票投机,而忽视公司经营业绩,他们在很大程度上已经成为投机股东。由于我国目前国有股、法人股上市流通受到严格限制,我国股市上的股民大多数属于少数股东的范围。如此庞大的投机队伍的存在,注定了我国股票市场具有浓厚的投机性质,这种现象严重阻碍了我国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及现代企业制度的建立。此外,当少数股东面对大股东的侵权行为得不到应有的法律保护时,必然会影响到他们的投资热情和信心,致使他们对证券市场和国家法制失去信心,这对整个社会而言也是非常不利的。为此,我们需要进一步探索我国《公司法》在完善相关制度时应采取的措施。要做到对于少数股东利益的保护,必须在以下几个方面作出努力:

1、推行外部董事制度或独立董事制度,并对外部董事或独立董事恰当定位。外部董事制度主要是英、美等发达国家在上市公司中实行的制度。按照这一制度,公司的董事会由两部分成员组成,一部分为内部董事,一部分为外部董事,经理人员由内部董事担任。外部董事创设的本意,在于强化对经理人员的监督与制衡,使其按股东的最大利益行事,由此保护股东、尤其是广大中小股东的利益,同时弥补内部董事在专业知识上的缺乏。但是,由于外部董事大都由社会贤达担任,故其在客观上又对维护非股东利益,促使企业履行社会责任发挥了一定作用。近年来,为实行外部董事制度,英、美等发达国家公司中董事会的成员和外部董事在董事会成员中所占比例呈不断上升的趋势。[12]在我国上市公司的实务中外部董事或独立董事的建立也日益受到重视。

2、建立小股东利益补偿制度。在公司的收购过程中,小股东的利益要受到损害,因此应给予小股东补偿,在国际惯例上一般采用优先认股权。即新公司首次增发新股时,小股东可以按一定比例,按照约定的比例购买发行的新股。

第8篇:上市公司之间的并购范文

关键词:零售业;重组;并购;扩张;上市公司

中图分类号:F830.9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673-291X(2009)23-0015-02

零售业属于典型规模经济和范围经济的行业,只有规模足够大,零售企业才能争取到更多的“渠道话语权”,以批量采购提高同供应商议价的能力,降低成本,保持销售收入和盈利的持续增长。尤其自2004年12月11日中国零售业全面对外开放之后,我国履行入世承诺,对外商投资内地零售业取消了股权比例、开店地域以及数量等方面的限制,一直觊觎我国零售市场的外国零售业巨头们纷纷加快了扩张的节奏,通过并购国内零售企业实现快速扩张,正成为外资企业在我国进行战略布局的重要手段。“不能打败你,就收购你”,帕勒咨询董事罗清启用这句话来形容外资在我国零售行业的竞争态势。

一、市场上零售业扩张的主要途径

目前,市场上零售业扩张主要通过两种途径进行:一是通过“开店”实现规模效应;二是通过企业并购、重组的方式加快实现扩张。

2006年以来,零售行业兼并收购事件多发,并购成为零售行业战略投资的主要手段。预计零售并购将在未来3—5年内持续高频率发生,国内零售市场格局将发生重大变化。而随着零售市场的开放,外资零售在国内市场逐渐站住脚后,为攫取更多的市场份额,占据区域市场,进行跨区域并购成为外资零售发展的重要手段。外资零售的扩张方式也由合资逐渐转向并购。对于区域市场而言,今后一段时间内,国内二三级城市市场的零售商业资源将成为并购的重点。而商业发达地区如北京、上海等地连锁零售公司或百货公司,由于跨地区发展难度加大,净利润增长相应趋缓,也有可能成为外资或民企的并购对象。零售业正在成为兼并收购的热点领域之一。种种迹象显示,越来越多的跨国零售企业开始把并购国内商企,作为拓展中国市场的一种重要方式。

二、零售业上市公司并购重组的优势

面对当前国内零售企业多而小的局面,面对外资企业的“圈地运动”,国内零售企业迫切需要重新整合,以便在短期内建立与外资企业相抗衡的商业“航母”,即整合现有的商业资源尤其是国有商业资源,变分散经营为连锁经营,变相互间恶性竞争为战略联盟或策略联盟,并购重组是证券市场优化资源配置的主要工具,也有利于市场上优胜劣汰机制的健全。中国证券市场自建立以来,并购重组题材就是市场上一道亮丽的风景线。随着国内资本市场股权分置改革的完成,国家一系列规范制度的出台,零售业上市公司规模扩张引发的行业整合及资产重组必将成为资本市场的新一轮热点。目前零售业上市公司并购重组优势如下:

1.股份稀释引发并购机会

在股权分置的环境下,股份被划分为流通股和非流通股,而控股股东往往掌握着大量的非流通股份,市场化并购很难在现实中出现,行政力量主导的协议收购大行其道。大股东的控股地位牢牢掌握在自己手中,反并购几乎没有用武之地,并购者之间的竞争最终也取决于大股东的意志。股权分置改革后,股份逐渐全部流通,协议收购非流通股的基础已经消失,代之以要约收购和二级市场竞价收购为主的市场化并购,大股东再也无法一手遮天。而股改方案的实施改变了绝大多数股改公司的股本结构,非流通股股东所持股份或数量减少、比例降低或至少比例降低,大股东的控股权受到不同程度的削弱。并购者更有可乘之机,潜在的被并购者则面临更大威胁。因此,并购方之间的竞争进一步加剧,而并购与反并购的争夺战已经迅速拉开帷幕,并将愈演愈烈。

2.权益平等体现并购价值

在股权分置情况下,市场价格只是一部分流通股的价格,不能正确地反映公司实际价值。股权分置改革结束了非流通的国有股、法人股与流通的公众股人为割裂的状况,将积极促进全流通市场尽快形成一二级市场的定价功能。在同股同权的前提下,上市公司的市场价值能够得到合理估计,原来被扭曲了的价格向资本的真实价值回归。并购市场的价值体系也因此显现出不同的特点,其中,获取控制权价值将成为未来并购市场的重要推动力,并购市场从此将进入一个基于价值发现的新的并购时代。另外,股改公司非流通股份将陆续解禁,市场遭遇股改扩容。非流通股比例的高低,决定了股改扩容压力的大小,也影响了市场价格的走向,从而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并购价值。

3.融资创新提供并购条件

具有持续的融资和资本运作能力是企业维持持续扩张的基本保障,是实现经济良性运转的前提。全流通后的股市对经济发展的最大贡献,就是能促使有限的市场资源更为合理地流动,使最具成长力的公司获得资金上的支持。

根据市场化和国际化的趋向,并购融资渠道将获得突破,对价支付手段向多样性发展。目前,定向增发渐成再融资流行色,募集资金使用的主流就是并购,而且可能含有整体上市和战略性重组等多种题材,为上市公司创造了双重收益。零售业面临外资的步步进逼,行业整合迫在眉睫,更需要通过融资创新取得并购支付条件。

4.业绩向好激发并购动力

在业绩向好的背景下,优质零售业上市公司未来的增长势头能够得到保持,品牌地位、资源条件、市场份额、营销网络、人员队伍等都将提升其价值,从而使并购行为得到有力支撑,在反并购中也居于强势地位,即使是被并购,也会有利于资源整合。而绩差公司业绩可能出现拐点,被并购的价值更大,融入并购方也更容易。三、目前零售业上市公司并购重组中存在的问题

1.政府介入过深。首先,政府以其直接掌握的优质国有资产来同上市公司的劣质资产进行置换。其次,政府促成其他企业将优质资产和利润注入上市公司,并承诺在税收、土地征用、特许经营权、重大建设项目等方面以优惠政策作为回报。这也会为日后的纠纷埋下导火索。

2.直接资本市场不发达。直接资本市场还带有一些计划经济色彩,就容易出现非等价交易、“报表重组”、利益转移等问题。投资者无法真正了解公司情况。

3.自我交易、内部交易和关于控制人方面的法律不完善。

4.中介机构不能恪守自己的职业准则。主要体现在一些会计事务所不能站在客观的角度来评估公司资产价值,导致公司大量的评估增值和虚增利润。

四、零售业上市公司的创新模式

上市公司实施并购重组应该采用以市场为导向,以企业行为为主体的战略性重组,使资本增值,而不是简单的资本的叠加。国内的零售业上市公司应积极探索创新模式、谨慎采用迂回模式推动并购行为的市场化,政府部门应引导和鼓励国内零售业上市公司,利用并购重组进行战略性收购和大规模产业整合,应对外资商业航母的入侵。

迂回模式不是法定模式,但却是合法的模式。所谓迂回,是指在采用法定模式操作存在困难时,充分利用我国法律法规的许可限度,绕过这些法律“红线”,以迂回的途径实现并购重组目的的模式。迂回模式也最能体现并购专家的创新和智慧,我国证券市场目前出现的迂回模式有以下几种。

1.间接控股

主要是收购方通过收购上市公司的第一大股东自身的股权而将上市公司变成为自己的“孙公司”,通过上市公司第一大股东来间接地获得上市公司的控制权。在这种并购方式下,收购方往往低调操作,通过与大股东的控股机构的沟通磨合,一举取得上市公司的实际控制权。间接控股方式虽然未能直接控股上市公司,但是,其操作难度较小,成本较低,并且由于在收购方与上市公司之间有一个缓冲带,因此,对于收购方而言,其对上市公司的调控关系比较易于处理,同时,也能有效屏避双方的风险。此外,间接控股收购可以规避财政部门对国有股权转让的审批程序,缩短控制权重组进程。

2.司法裁定

法院裁定转让已经成为近年来我国上市公司控制权转让的重要形式。通常,当上市公司的原来大股东无法偿还债权人债务时,债权人有权申请法院对大股东所持有的国有股资产进行冻结拍卖抵债,战略投资者可以以竞拍的方式取得这部分股权,或者由法院直接裁定将这部分股权给债权人作为抵偿。随着对证券市场管理力度的增强和上市公司经营运作的透明,由于不良债务、违规担保而由司法机关裁定的被动的控股权转移会逐渐降低比重。

3.委托管理

第9篇:上市公司之间的并购范文

论文摘要:对我国控制权市场的特点进行了总结,并分析了我国控制权市场快速发展的主要原因。在此基础上,通过系统整理关于我国控制权市场效率的重要实证研究结论,对我国控制权市场的效率进行整体评价。

论文关键词:控制权市场;公司治理

1 引言

公司控制权市场(Market for Corporation Control)是指通过收购兼并、权争夺、直接购买股票等方式实现控制权交易或转移的市场。Jansen 和Ruback在相关文献回顾的基础上,进一步将其定义为“一个由不同的管理团队在其中争夺公司资源管理权的市场”,从这个意义上说,公司控制权市场是经理人市场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管理团队被视为主动的积极的主体,而股东则扮演着相对被动的但至关重要的评判角色。现有的文献研究表明,兼并和收购通常是实现公司控制权转移最有效的方式,具体包括善意的协议并购和敌意的要约并购两种形式。控制权市场也常被成为接管市场(Takeover Market)或并购市场(M&A Market)。公司控制权市场的概念突破了古典经济学框架下对企业竞争与垄断的解释,为认识企业兼并和收购提供了一个全新的视角,也为从公司治理角度认识公司控制权奠定了基础。

2 中国控制权市场的发展现状

中国控制权市场是伴随着中国资本市场的发展而逐步发展起来。1990年,上海证券交易所成立,中国资本市场进入快速发展阶段。1993年的上市公司并购第一案——宝安收购延中实业风波和“股票发行管理暂行条例”的颁布,标志着中国控制权市场形成的开端。在近20年的发展过程中,中国控制权市场取得了长足的发展,但是也暴露出很多问题和缺陷。具体而言,存在以下特点。

2.1 并购交易频繁,市场规模扩大

近几年来,中国企业并购活动逐步增多,在境内外频繁实施并购交易。从整体来看,中国企业并购市场发展很快,上市公司并购交易次数不断增加,市场规模增长迅速。2008-2009年间,尽管受到海外金融风暴的影响,全球并购市场大幅度萎缩,但中国的企业并购仍表现出强势发展劲头,2008年的并购金额创下峰值,达648.98亿元,成为全球并购市场增长最快的地区;2009中国企业并购事件创下新高,达到了2005年的5倍。在国际排名方面,据FactSet提供的数据,以并购金额超过5亿美元的交易计算,中国在2009年全球并购市场中排名第三位,已跻身全球最重要的并购市场之一。从平均交易规模来看,中国控制权市场发展水平还处于比较落后的位置。根据Thompson Reuters 的统计数据,2008年,全球并购交易平均规模为9310万美元,美国为2.33亿美元,而中国仅为4930万美元(由于统计口径不同,与清科研究中心的统计数据略有差异),远远低于世界平均水平。随着中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和资本市场的不断完善,中国公司控制权市场将获得进一步发展。

2.2 海外并购活动增加,国企成为主导力量

2005年以来,中国公司海外并购的数量逐渐增多,随着中国经济和上市公司实力的增强,中国上市公司海外并购的步伐将进一步加快。金融数据供应商Dealogic的统计数据显示,2009年中国公司的海外并购交易总额达到460亿美元,略低于2008年的最高纪录500亿美元。与2005年的96亿美元和2007年的254亿美元相比,有明显的增长。在二十世纪初海外并购热潮中,虽然民营企业积极参与海外并购,接近2/3的并购交易由民营企业发起,但从实际并购金额来看,大型国企才是真正的领军力量。数据显示,2009年中国企业成功进行的40起海外并购中,民营企业并购金额仅为147亿元,平均交易金额为5.88亿元,而13起国企并购金额高达1076亿元人民币,平均交易金额高达82.76亿元,为民企的近20倍。

2.3 控制权转移方式以协议收购为主

根据《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的规定,收购人可以通过协议收购、要约收购或证券交易所的集中竞价方式进行上市公司收购,实现上市公司的控制权转移。此外,实践中还存在着国有股权无偿划拨、直接购买上市公司母公司股权、司法拍卖和裁决等方式。

随着股份全流通,收购协议的重要性逐渐下降。2006年至2010年5月发生的控股权转移的并购案例中(CSMAR并购重组数据库),协议收购达到3657起,而要约收购仅为22起。可见在后股权分置时代,协议收购仍是实现控制权转移的主要方式。虽然协议收购具有转让条件灵活、转让成本低、难度较低的优点,但是存在着信息披露不公开、内幕交易、易损害目标公司小股东利益等不足。相比之下,要约收购更能体现竞争与公平的原则,在国外成熟市场上,要约收购是主要的并购形式。

3 中国控制权市场迅速发展的主要原因

3.1 国际市场环境的变化

经济全球化通过市场机制在全球范围内配置资源,使得世界各国在经济上日益联系成为一个相互依赖、相互促进的有机整体,也是推动跨国公司全球并购的巨大力量。金融自由化规制的缓和,金融衍生工具的增加,也为企业并购活动提供了制度和技术支持。

随着中国加入WTO,经济全球化对国内企业产生了深远的影响。一方面,跨国企业给国内企业带来很大的竞争压力;另一方面,企业逐渐认识到,战略并购、重组可以发挥规模经济效应或未曾被充分利用的管理潜力,是企业进入新市场,参与国际竞争的快速而有效的途径。因此,部分资本充裕,实力雄厚的企业积极主动地寻找并购机会。

3.2 国内市场环境的变化

3.2.1 不断完善的制度环境为控制权市场的发展创造了条件

目前,我国已经形成了以《公司法》、《证券法》为核心,以《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为主要规则的上市公司控制权市场法律法规体系,为上市公司的并购重组提供了制度保障,对发挥控制权市场的资源优化配置和价格发现功能起到了重要作用。

3.2.2 股权分置改革为控制权市场的发展扫清了障碍

随着股权分置改革的完成,中国上市公司进入全流通时代,公司并购行为的有效性大大提高,主要表现在股权分置改革极大改变了我国上市公司治理格局。一方面,非流通股的上市流通,使得非流通股和流通股的定价机制统一,非流通股股东和流通股股东的利益基础一致,股票价格成为两者共同的价值判断标准,治理结构优化的利益机制得以建立。另一方面,作为公司外部治理机制的重要机制之一,控制权市场的功能得到凸显。在后股权分置时期,上市公司股权自由度集中走向分散,控制权之争将成为市场的主导。非流通股上市流通,收购兼并活动会更加频繁,接管市场的作用会得到强化,有利于形成有效的企业经营者选择机制,有利于改善我国上市公司的治理结构。

3.2.3 政府在控制权市场的发展中发挥主导作用

政府在中国上市公司并购重组活动中发挥着主导性作用,就沪深A股2008年发生的上市公司股权转让交易而言,20%属于行政划拨,即政府通过行政手段将上市公司的产权无偿划归并购公司。可见政府在上市公司并购重组中仍直接发挥着作用。

政府干预上市公司并购重组受多种历史和制度因素的影响。长期以来,为了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促进国民经济结构的调整和产业结构优化,解决市场失灵问题,政府对上市公司的并购重组活动进行了直接的干预。不可否认的是,在市场机制尚不完善的情况下,行政力量介入控制权市场,对中国并购重组市场的发展确实起到了积极的推动作用,但是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和改革的不断深入,政府对市场机制有效运作的抑制现象越来越明显,降低了控制权市场的效率,也不利于其长远发展。目前我国控制权市场发展仍不成熟,在较长时期内,地方政府仍将发挥重大作用。如何正确定位政府在公司控制权市场中的角色和智能,切实保护中小投资者的利益,是目前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

4 中国控制权市场效率

并购是实现企业控制权转移的主要方式,对并购绩效的研究通常被作为对控制权市场效率的考察途径。西方学者对兼并收购绩效进行了大量理论和经验分析,研究内容涉及并购对股东财富的影响、并购对管理层的影响、并购对雇员和其他利益相关者的影响等方面,研究的结论也存在差异。在研究方法方面,学者们采用的方法主要包括基于股票价格变化的事件研究法,基于财务绩效的会计研究法,基于公司管理层的访谈调查研究,基于管理咨询界专家经验的案例研究,其中前两种运用较为广泛。国内学者对上市公司并购重组绩效问题的实证研究相对较少,研究方法上以会计研究法为主。本文在对国内学者的相关研究进行了简单的回顾的基础上,从以下四个方面对中国控制权市场的效率进行了综述。

4.1 对公司治理影响

我国学者关于控制权市场对公司治理的影响的实证研究较少,研究结论也有差异。刘峰和魏明海对君安与万科的控制权之争进行了探讨,指出我国公司控制权市场对上市公司的经营具有相当程度的监督作用,对公司管理者形成了一定的外部压力,有利于企业解决问题,提高经营效率。张慕濒和范从来运用会计分析法对2002、2003年我国191家制造业上市公司各类管理层更替现象的实证分析表明,在快速增长的股权交易的推动下,我国控制权市场已经初步形成,控制权市场对管理低效企业的识别、惩戒功能已经显现。作为企业的外部控制机制,控制权市场通过控制权转移、管理层更替的途径发挥了应有的治理效力,弥补了董事会治理的不足。

另一方面,也有学者对我国控制权市场效率提出了质疑。崔宏和夏冬林通过对兴业房产的深入分析,展示了一个独具特色的公司控制权市场失灵的案例。研究发现,公司股权的分散性没有引发更多的权争夺或市场接管行为,公司内部与外部市场均显露出一系列问题,股票全流通的条件并没有为小股东带来预期的好处,反而使公司遭遇了另一种“流动性”风险。高愈湘研究了1999-2002年间第一大股东发生控制权转移的179家A股上市公司,发现国内公司控制权市场对公司高管人员总体上无明显的更替作用,控制权转移后,企业更处于超强的内部人控制状态,公司控制权市场未能发挥相应的公司治理效应。

4.2 对股东价值的影响

总的来说,目标企业在并购活动中通常能获得超额收益。Jensen和Ruback(1983)对前人文献综述后指出,成功的兼并会给目标公司股东带来平均20%的超额收益,对收购企业的股东却没有带来显著受益;采用接管方式时,目标股东能获得约30%的超常收益,收购公司股东则仅获得4%的回报。比较有争议的问题是,并购能否为收购公司股东创造价值。Bruner(2002)总结了1971-2001年间的130篇经典文献,发现成熟市场并购重组的目标公司股东收益要远远高于收购公司股东收益。国内研究方面,陈信元和张田余较早利用股价反应研究控制权市场效率。研究表明股权转让、资产剥离和资产置换类公司估计在公告前后呈现先升后降的趋势,兼并收购类公司重组却未引起明显的市场反应。张新运用事件研究法,对1993-2002年中国上市公司的并购效果进行了研究,发现并购重组对目标公司创造了价值,其股票溢价达到29.05%,对收购公司股东却带来损失,股票溢价为-16.76%。

然而,也有学者得出相反的结论,李善民和陈玉罡(2002)等人的研究发现,并购能增加收购公司的财富,却对目标公司的股东财富影响不显著。曾昭灶从私有收益视角出发,从事件期的累积超常收益、超常换手率、内幕交易指标、长期购买持有收益以及国有和民营买家超常收益的比较等方面对78起上市公司控制权转移事件进行了实证研究,结果表明:上市公司的控制权转移在很大程度上是新控股股东通过内幕交易获取私有收益的行为,未真正为股东创造价值。

4.3 对公司经营业绩的影响

以股价的变动来衡量企业财富变化的方法存在一定的局限性。如果证券市场本身是没有效率的,那么股价的变动就不能衡量企业财富的变化。冯根福等人认为,由于我国股市发育时间不长,信息的完整性、分布均匀性和时效性与发达国家还存在着较大差距,股价容易受人为因素操纵,非流通股的存在导致无法准确测量上市公司业绩的变化。因此,国内学者大都以财务会计数据的方法来研究我国控制权市场效率。冯根福和吴林江采用以财务指标法检验了1994~1998年间我国上市公司并购绩效。研究表明上市公司并购绩效从整体上有一个先升后降的过程;不同并购类型在并购后不同时期内业绩不相一致,且并购前上市公司的第一大股东持股比例与并购绩效在短期内呈正相关关系。李善民等人以1999~2001年发生兼并收购的84家中国A股上市公司为样本,采用经营现金流量总资产收益率来衡量和检验上市公司并购后的绩效,分析结果表明,上市公司并购当年绩效有较大提高,随后绩效下降甚至抵消了之前的绩效提高,并购没有实质性提高并购公司的经营绩效。王诗才和牛永花采用会计研究法,以2001年深市发生并购重组的A股上市公司为样本,对发生并购重组的上市公司并购前后共5年的绩效分别进行评估,发现收购兼并类上市公司的绩效在并购当年显著改善;股权转让类上市公司绩效总体呈下滑趋势;资产剥离类在并购当年未改善公司绩效;收购公司的绩效比目标公司的好;其他类型的并购重组并未使上市公司绩效发生显著性变化。赵红英等以2000~2002年间发生并购行为的沪深两市39家民营上市公司为研究样本,实证研究指出,并购当年有所提升,并购后则逐年下降,并认为民营上市公司的并购行为是提升企业短期业绩的有效手段,对公司能力的提升与资源的有效利用作用不大。

4.4 对其他利益相关者的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