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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经济的根本原则精选(九篇)

市场经济的根本原则

第1篇:市场经济的根本原则范文

论文关键词 经济法 基本原则 社会整体利益 公平与效率并重原则

一、经济法基本原则释义

“原则”一词来源于拉丁语PrinciPium,译为“起源、基础、准则,”按汉语的词义是指说话、行事所依据的准则。根据《布莱克法律词典》所下定义:所谓法律原则,是“法律的基本真理或准则,一种构成其他规则的基础或根源的总括性原理或准则”。

张文显教授认为,法律原则是体现发的根本价值的法律原则,它是整个法律活动的指导思想和出发点,构成法律体系的神经中枢;周作翔教授认为,法律的基本原则是指一定范围的法律规范体系的基本精神、指导思想,是具有综合性、本源性和稳定性的根本准则;周旺生教授认为,法律原则,就是体现法的基本精神和基本价值取向的原则,是法的原则体系的上位阶原则。

经济法的基本原则是贯穿于一切经济法规中,体现经济法基本精神和基本价值取向的最高准则,始终起指导、规范、引导作用的总括性原则,经济法的基本原则是诸多经济法原则中更具根本性的经济法原则,它最为充分地展现着经济法主要价值并最为集中地承载着经济法的核心理念,它是经济法规则制定和实施的基准,是经济法体系内具有最强普适性的原则,是经济立法的基础,是执行经济法律法规,进行经济管理、处理经济关系的依据,对经济立法、司法和经济法学研究具有普遍意义的指导思想,是连接经济法宗旨与经济法具体规范的桥梁和纽带,所有的经济法律规范、经济法律行为都以它为基础展开。经济法的基本原则对于理论研究和实践指导有很大作用,是经济法理论研究中重要的一环。

二、我国经济法基本原则的研究现状和确立标准

(一)我国关于经济法基本原则的观点

我国经济法学已有20余年发展。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壮大、我国经济法的研究也欣欣向荣,我国的经济法理论研究也不断走向深入,但是关于经济法基本原则的内容却是各成一家,没有定论。而一个学科基本原则的确立对于促进本学科的繁荣发展有重大作用,比如,民法确立了“平等原则、意思自治原则、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公序良俗原则”原则,刑法确立了“罪刑法定原则、适用刑法平等原则、罪刑相适应原则”,行政法确立了“实体性和程序性方面的”原则,而经济法作为市场经济中最重要的部门法之一,却没有统一的基本原则,确实应该加大这方面的理论研究。

我国学术界关于经济法的基本原则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

第一,王保树教授认为经济法的基本原则是“(1)经济上的公平与公正原则;(2)违法行为法定原则;(3)经济管理权限和程序法定原则。”

第二,潘静成和刘文华教授认为经济法的基本原则有:“(1)平衡协调原则;(2)维护公平竞争原则;(3)责权利效相统一原则。”

第三,漆多俊教授认为经济法的原则为:“注重社会总体利益,兼顾社会各方经济利益公平。”

第四,李昌麒教授认为经济法的基本原则有:“(1)资源优化配置原则;(2)国家适度干预原则;(3)社会本位原则;(4)经济民主原则;(5)经济公平原则;(6)经济效益原则;(7)可持续发展原则。”

第五,张守文教授认为经济法的基本原则有“(1)调制法定原则;(2)调制适度原则;(3)调制绩效原则。”

第六,程宝山教授认为经济法的基本原则有“(1)社会本位原则;(2)公平与效率兼顾原则。”

(二)确立经济法基本原则的标准

经济法的基本原则应该是经济法所特有的原则,体现了经济法的最高价值和基本精神。笔者认为确立经济法的基本原则有如下标准:

1.具有高度抽象性、概括性。经济法基本原则能够统领整个经济法,是经济法基本精神、基本价值的高度抽象,是价值观念和法律规则的汇合点。随着社会的发展,法律法规总是带有滞后性,因此可以弥补经济法律法规的不足,解决经济法法规法发展滞后的问题。

2.是经济法所特有的原则,体现了经济法质的特定。不同社会关系的特质决定了调整该社会关系的法的基本原则也是特有的。经济法基本原则必须是经法所特有的,像“违法行为法定原则”、“责权利效相统一原则”可以认为是所有法律部门都应具备的原则,不应认为是经济法的基本原则,还有一些学者提出的“可持续发展原则”、“以人为本原则”,着更多是我们处理社会问题的立场、原则,也不应认为是经济法的基本原则。

3.体现了经济法的本质特征。经济法是社会法,它是在社会化条件下,国家基于社会整体经济利益而对经济进行干预、协调、参与等进行规范和保障的法。经济法以社会为本位,以社会整体经济利益为根本准则,以维护、实现、发展好是故,经济法的基本原则应该体现出经济法社会本位法的本质特征。

经济法的基本原则必须具有高度抽象性、是经济法所特有的基本原则,体现出了经济法的本质特征,以上三点是判断经济法基本原则的有力标准。

三、我国经济法的基本原则

(一)维护社会整体利益原则

17、18世纪以保障个人自然权利为本位的古典自然法哲学思潮向重视社会利益为特征的社会本位法哲学思潮的转变,社会本位法哲学思潮盛行于垄断资本主义时期。作为部门法意义上的经济法,产生于该时期——即近代市场经济和现代多元社会。在垄断资本主义社会,市场主体对自身利益的无限制追求和对他人、社会利益的漠视导致产生垄断,由于市场本身的缺陷,导致市场失败,经济运行需要国家对市场进行积极的调节和控制,从而形成了集市场作用与政府作用于一体的混合经济体制,这种特定的经济结构迫切需要既尊重市场调节,又体现国家干预。

“我们考虑任何一个法律部门,它在确定自己的调整对象的时候,都应当有一个基本出发点,或者说本位思想,正是这种本位思想构成了一个法律部门区别另一个法律部门的主要标志。”经济法正是以维护社会整体利益为本位,社会整体利益所追求的是一个个社会的实体,是建立在个体利益基础之上的社会整体利益。所谓社会整体利益,是一个社会之中全部合法利益的有机统一。不仅仅是简单的个体相加,而是谋求最大多数人的幸福,并通过对不同利益的对比特别倾向于对弱者的保护,以形式上的不平等来达到实质上的平等;通过对当前发展的合理调节与限制,保存和创造未来的发展空间和发展条件,既满足当代人的需要,又不对后代满足需要的能力构成危害,使得个体利益能持续发展,最终实现个体长远利益的最大化。

经济法在对经济关系的调整中立足于社会整体,强调人的理性,认为在个人理性的指导下,整个人类社会最终会形成一个文明、和谐的社会。经济法的理念是站在社会本位的高度追求对国家、社会、个人的平衡下调发展,在任何情况下都以大多数人的意志和利益为重。中国经济法天然以维护社会整体经济利益为己任,其从产生之日起,就以社会整体经济利益的实现为其使命。维护社会整体经济利益是经济法的根本原则,体现我国社会主义经济法的本质属性。其他基本法律原则是为社会整体利益原则服务的,同时社会社会整体利益原则也是消除其他各种原则之间冲突的最终落脚点和归宿。保障社会主要经济利益是经济法的最本质体现、最基础内容。

经济法维护社会整体利益原则的确立,是由经济法的基本精神和基本价值决定的,明确了经济法的价值取向——社会公共利益,为经济法具体法律制度的实施起到根本的指导作用。

(二)公平与效率并重原则

公平与效率并重原则是指在处理两者关系时,强调公平与效率同等重要,相互不能取代。笔者认为,“公平与效率并重原则”不同于“公平与效率兼顾原则”,“并重”表明同样重视,同等看待,缺一不可,其强调不分主次,彼此之间不能取代;“兼顾”指的是同时照顾(两方面以上),描述的是有所选择地对另一种、另一些事物或情况加以关注,其更多地体现的是主观意识。显而易见,“并重”比“兼顾”更能突出重要性。

坚持公平与效率并重原则是实现社会整体经济利益最大化的指导方针。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社会公平要以效率为前提和基础,一方面,效率决定公平,效率的水平决定公平的程度,没有效率,充其量只是低水平的公平;另一方面,效率又来源于公平,没有公平就难以有效率,难以促进社会整体利益的提高,一定要把公平与效率统一并重地看。在当今社会,我们只有把“蛋糕”尽可能地做大,并且把“蛋糕”公平合理的分配,才能构建和谐社会,使人民生活得更加安心、放心和舒心。

市场经济的主要目标是追求经济效率,提高经济效率和经济效益是我国全部工作的重点,同时也是国家加强经济立法所要追求的价值目标。确立公平与效率并重原则,可在最大程度上实现经济效率,而且在实现经济效率的同时不会以牺牲一定的公平为代价,是公平与效率相互促进,提高社会整体经济利益。

确立公平与效率并重原则有助于政府和市场积极的发挥作用。公平更多的要政府主导,效率要市场主导,公平与效率的关系也是政府和市场关系的一个折射,政府和市场是两种配置资源和协调经济活动的主要机制。只有市场之手和国家之手协调并用时,才能使经济协调发展。对于市场能调节、能调节好的,应交由市场自行调节:在市场失灵的情形和领域下,则要发挥政府的积极作用。市场旨在提高效率,政府重在促进公平,确立公平与效率并重原则,在很大程度上能使市场和政府的定位更加科学,发挥的作用更加合理。

第2篇:市场经济的根本原则范文

[论文关键词]经济法基本原则 确定标准 基本原则构成

一、经济法基本原则概述

经济法作为一个独立部门法,应当有其特有的调整原则。在研究经济法基本原则的构成时,首先应对经济法基本原则的概念予以明确。由于经济法成为一个独立部门法较晚,对于其有哪些基本原则学者们众说纷纭,提出了诸多学说,颇为混乱,有必要进行梳理。

(一)经济法基本原则的概念

法的原则是法的要素之一,是由法所确立的在其调整一定社会关系时,在一定范围内普遍适用的基本准则。经济法的原则,则是指由经济法所确立,在其调整特定的社会关系时所遵循的准则。法的原则有基本原则和局部性原则之分,经济法的原则同样分为经济法的基本原则和经济法的局部性原则,我们探讨的经济法的基本原则是指涵盖整个经济法部门,该部门所有法律规范从其制定到实施全过程都要贯彻的经济法原则。

(二)经济法基本原则研究状况评析

自改革开放以来,学界对于经济法基本原则进行了诸多有益的探索,虽取得了重大进展,但仍未达成基本共识。对已有的研究成果进行梳理,主要有以下几种代表性的观点。

李昌麒认为经济法基本原则包括资源优化配置原则、国家适度干预原则、社会本位原则、经济民主原则、经济公平原则、经济效益原则、经济安全原则以及可持续发展原则。史际春、邓峰认为经济法基本原则包括平衡协调原则、维护公平竞争原则、责权利相统一原则。顾功耘认为经济法基本原则包括效率优先兼顾公平原则、经济民主原则、经济公正原则、经济安全原则。漆多俊认为经济法基本原则是注重维护社会经济总体效益,兼顾社会各方经济利益公平原则。邱本认为经济法基本原则包括市场竞争原则和宏观调控原则。单飞跃认为经济法基本原则包括促进市场效率原则、政府经济行为正当原则、社会公平原则以及经济安全原则。刘水林认为经济法基本原则包括资源配置的帕累托有效原则和交叉公平原则。鲁篱认为经济法基本原则包括适当干预原则和合理竞争原则。程宝山认为经济法基本原则包括社会本位原则和效率优先、兼顾公平原则。

上述各种代表性的观点都有其可取之处,极大的丰富了经济法基本原则的研究,但仍存在着一些问题。第一,有的学说将非法律原则表述为经济法基本原则。如资源配置的帕累托最优原则,资源优化配置原则,效率优先、兼顾公平原则等,这些都是经济学的概念,并未反映权利义务关系的要求或特点。第二,有的学说将法律的一般性原则表述为经济法的基本原则。如公平原则、责权利相统一原则。公平原则不仅是经济法的基本原则,也是其他部门法都应遵循的基本原则,将其作为经济法基本原则无法体现经济法的特性。第三,有的学说把其他部门法的基本原则当作经济法的基本原则。如社会本位原则,社会本位原则是以解决就业、社会保障等问题为目标的社会法的基本原则,将其挪用为经济法的基本原则并不恰当。第四,有的学说将经济法部门法的原则机械组合为经济法的基本原则。如市场竞争原则和宏观调控原则,这分别是市场竞争法和宏观调控法的基本原则,反映不出整个经济法体系的特征。第五,有的学说将经济法的价值、理念作为经济法基本原则。如经济公平、经济民主、经济效益原则等。民主、公平、效率均属于法的价值,法的原则应当体现法的价值,但并不等同于法的价值,因此不宜将经济法的价值理念照搬为基本原则。

二、经济法基本原则的确定标准

在提炼经济法基本原则时必须遵循一定的标准,否则基本原则的确立就会形成上述混乱的状态,失去其应有的本原性和准则性。总体来讲,作为经济法的基本原则,既要具备一般法律原则的规范性,又要反映经济法的本质属性。具体而言,应当有以下几条标准。

法律规范性标准。所谓法律规范性标准,主要是针对当前一些学说把经济学中的基本概念、原理照搬为经济法基本原则的现象而提出。法的原则作为法的三大要素之一,本质上是法律规范,是法言法语。作为经济法的基本原则也应如此,即首先必须先具备法的规范性,然后再反映其调整经济领域的立法特性。

高度抽象性标准。经济法的基本原则必须要有一定的高度性,要在经济法的体系中起到一种提纲挈领的作用。法的基本原则往往体现着一个部门法的基本的精神、价值与本质,它不同于一般的法律规则,而是具有一定的概括性与抽象性,作为经济法的基本原则,应该具有一定的高度。

特定性标准,即经济法的基本原则应体现经济法本质,经济法本质上是国家干预经济之法,经济法基本原则的确立,要能够从理论上强调经济法的这一本质属性。这一方面表明经济法的基本原则只适用于经济法,另一方面也表明其他部门法的基本原则也不适用于经济法。

普遍性标准,即经济法的基本原则应符合经济法调整对象。与一般的经济法的法律条文不同,经济法的基本原则应该具有一定的普遍适用性。一方面,经济法的基本原则要贯彻在经济法的立法、执法、司法、守法的整个动态的过程中,而不能仅仅适用于某一个环节;另一方面,经济法基本原则普遍适用于经济法的整个领域,涵盖了经济法总论、宏观调控法及市场规制法等部门法。

价值性与指导性标准,即经济法的基本原则应有指导性的价值,这可以说是经济法基本原则必须遵循的价值性标准。一方面,由于经济法的基本原则反映着经济法的基本精神、价值和理念,因此,经济法基本原则成了经济法规则和价值的交汇点,它体现着经济法对于经济法主体的作用意义;另一方面,作为对经济法的一种理论的抽象,经济法的基本原则是经济法的最高规则,从法院适用法律的角度看,它是能够克服经济法作为成文法的局限性的弹性规定,对法院适用法律起到指导作用。

三、经济法基本原则的构成

根据上述标准,笔者认为经济法基本原则应由维护社会整体经济效益原则、国家适度干预原则及经济法主体利益协调原则构成。

(一)维护社会整体经济效益

经济法是一种能够兼顾各方利益的平衡协调的新制度,经济法旗帜鲜明地以维护社会利益为己任,即所谓的“社会本位”。同时,鉴于经济法是国家干预经济之法,经济法对于社会利益的维护主要是指社会的经济效益,而对于其他社会利益的维护则由社会法等其他法的部门承担。

正因为经济法以维护社会整体经济效益为根本任务,才使得经济法区别于以国家利益为主导的行政法和以当事人利益为主导的民商法。随着经济的发展,市场主体法律形态不断创新,资本、信息、抗风险能力在市场主体间分配不均衡,出现了垄断、低价倾销、不正当竞争等市场行为,对于经济领域中的这些问题仅靠民商法中的权利义务机制、平等自愿原则或者侵权、违约责任等手段来解决,有时是无能为力的。在私法的保护显现出不足和软弱的情况下,就需要公法的介入,从经济发展的全局出发,为了维护社会整体的经济效益,在市场主体间进行权利义务的再平衡。

(二)国家适度干预原则

经济法本质上即为国家干预经济之法,国家适度干预原则既强调国家应对进行干预,又强调国家的干预应当适度。国家的适度干预是维护社会整体经济效益以及实现经济法主体利益协调的方法和手段,国家适度干预包含以下两点。

首先,适度干预应当合法。任何类型的国家干预必须在主体、内容以及程序方面具有法律依据,具体来讲,合法干预的内容包括:干预主体合法,即干预主体必须是法定的,除此之外,任何国家机关和社会组织不得为国家干预行为;干预行为合法,即干预主体必须依据宪法、法律规定或者授权为国家干预行为,不得与法律相抵触,干预主体不得为自己或者特定机构创设无法律依据之干预行为;干预程序合法,即国家干预行为必须符合程序法规范的要求,使干预行为具有程序性,它是正确行使干预行为的根本保证。

其次,适度干预应当合理。所谓合理干预,是指国家干预行为必须尊重市场经济规律,凡是市场自身能够调节的就无需进行干预,否则,必然会破坏市场经济的基础性作用。这是在合法干预基础上更进一步的要求。合理干预主要包括干预范围合理以及干预力度合理。干预范围合理是指国家干预的范围不应超出市场失灵的领域,包括信息失灵、垄断、外部性、公共产品供应等问题。干预力度是决定干预绩效的关键,力度不足必然导致预期的干预效果无法达到,力度过大则会影响市场机制的正常运转,这就需要政府根据市场失灵的程度,从维护社会整体经济效益的角度出发,权衡考量。

(三)经济法主体利益协调原则

由于社会经济总体由全部经济主体即企业和个人构成,维护社会经济总体效益必须注重维护而不是妨害广大经济主体的利益,否则维护社会总体效益便是一句空话。但是二者之间毕竟存在着矛盾冲突,因此经济法的基本原则需要起到一种“衡平”的作用,在社会总体经济效益和经济法主体利益之间、在不同经济法主体利益之间进行衡平,以最终实现经济法主体利益的协调。因此,经济法主体利益协调原则的基本精神是,经济法主体的依法作为或不作为对于经济社会的发展作出了贡献,就应依法获得相应的利益,即在增量利益的总和之中占有一个相对合理的比例,以实现经济法主体之间、经济法主体与社会总体之间利益关系的配合适宜。

第3篇:市场经济的根本原则范文

关键词:经济法;基本原则;社会;完善

引 言:

对于经济法理论上的完善以及实践上的探索,经济法基本原则扮演着极其重要的角色,也是经济法研究中的基本理论问题之一。对此,各专家学者进行了多年的深入探究,但众多观点依旧无法得到统一,就需要在此问题上再次进行探讨。

一、何谓经济法原则

根据国内的一些学者、专家对法律原则下的定义可知,这里所指的原则就是各类法律法规最根本、基础的准则,其具有稳定性以及综合性。由此,我们可以知道,指导着经济法的规则、在经济法的整体实践施行过程中得到运用的原则和思想,就是所谓的经济法基本原则。而法律性、普遍性以及经济法特性这三类特性则组成了经济法的基本准则,是必不可少的。对于此三要素,我们做了以下阐述:

(1)法律性。法律上的规范性是经济法的基本原则需要具备的,在体现经济法的权利与义务方面,法律性可科学合理地实现其要求以及内在特点。在进行执法工作和司法工作的时候,经济法基本原则中的法律性可以作为运行的依据。对于经济法主体的行为来讲,法律性对其是有法律约束力的,可对相关违法行为作出直接处置。判断能否成为经济法的基本原则,就看会不会引发以上所说的法律后果。

(2)普遍性。在经济法整体的实行过程里,经济法基本原则会得到运用和贯通,对经济方面的立法工作、司法工作以及执法工作进行指导,也使经济守法得到了保障和推动。这即是经济法基本规律的普遍性。

(3)经济法特性。可以说,经济法独有的准则就是经济法的基本原则。使经济法的特性得到显著的表现,就是经济法基本原则必须要做的工作。由此可见,一些一般的法律原则就不可能成为经济法的基本原则了,例如:合法性原则、强制性原则等普通法律原则。

了解经济法的定义可帮助确立经济法基本原则。基本原则指的是根本上的原则,和具体原则是不一样的。一般来说,在我国的经济法律规章总则中,总可以找到关于经济法基本原则的规章定律。它的主要立法目的,首先表明了此法依照的基本指导思想是什么;其次是为经济法中的每一项具体规范提供了明确的纲领;最后,也为经济法的执行工作指出了方向。经济法的基本原则可以说就是国家对社会经济进行调节干预所使用的不同种类经济法规的综合,对经济法进行社会经济关系的调节工作是有极大推动作用的。经济司法、经济立法以及经济法的实行这一切工作都应该将经济法的基本原则作为指导思想。人民群众以及工人阶层对社会经济生活进行调整转变的要求都是从经济法的基本原则中体现出来的,经济法的基本理论包含了经济法的基本原则。

经济法在调整上可根据自身的特点进行工作,因为出现的时间晚,经济法的调整原则以及其原则的确定就有了多种多样的说法。人们往往将其他部门的法规、宪法原则、国家的经济政治制度拼接在一起说成是经济法的基本原则,这样的行为是不可取的。由此可见,经济基本原则所具有的特点我们并没有真正意义上领会到。经济法在一定的范围里对社会关系进行调整所使用的基本规则,就是经济法的基本原则。此原则具有法律性,也就是说经济法的准则需要获得法律上的认可,限定性以及稳定性是其内在特征。同时,它有特定的适用范围,变更性也不大,原则类型的不同决定了其适用范围的不一样。[1]

二、怎样确定经济法基本原则的标准

为了使经济法基本原则的确定处于明晰的状态,具有准则性以及本原性,就需要按照既定的标准进行探究提炼。总而言之,经济法的基本原则在表现经济法内在属性的同时,也要符合法律所具有的规范合理性。主要有这样几条准则:

(1)法律规范性。目前,对于将经济法基本原则等同于经济学的基本原理以及基本概念的现象,法律规范性这一标准就得到了提出。法的三要素就是法律准则,在本质上来讲就是法律规范。具有法的规范性是经济法基本原则所必须具备的,它在经济领域里面的立法特征才可在之后得到显现。

(2)高度的抽象性。如果要于经济法的系统里面起到领导全局的作用,经济法的基本原则就必须达到一定程度的高度性。一个部门法根本的价值、精神以及内在特征总是要通过法的基本原则来彰显的,它首先就具有一定程度上的抽象性,和普通的法律准则是大不一样的。所以,经济法的基本原则就需要有高度的抽象性。

(3)特定性的标准。表现出经济法的内在本质就是经济法基本原则的特定性。国家对经济进行干预所使用的法规就是我们所说的经济法,在理论这一层面体现出经济法的特定性是经济法基本原则确定下来的要求。由此可见,其他部门的法律是不能被当作经济法来看待的,只有经济法才能包含经济法的基本原则。

(4)普遍性的标准。经济法所进行调整的对象和经济法的基本原则密切相关,这就是经济法基本原则的普遍性。也正是这种普遍性使得经济法的基本原则与经济法其余的法律规章不同。首先,在经济法的立法、执法、司法、守法这一系列的运作过程中,经济法的基本原则要得到实施,并且要贯彻到每一个环节中去。另外,在经济法的整体范围上经济法的基本原则都可以得到使用,宏观调控法、市场规制法以及经济法的总论都被包括在里面了。

(5)指导性以及价值性。有指导方面的价值,是经济法的基本原则所具有的标准,而这也是经济法基本原则一定要遵循的一项重要标准。经济法的根本价值、含义以及精神是由经济法的基本原则所体现出来的,所以,经济法的价值和法规的综合之处就是经济法的基本原则了,经济法在经济法主体上的意义也由其来体现。另外,经济法里面最高的法规就是经济法的基本原则,它在一定程度上可以突破经济法在成文法律上的限制性,对于法院所使用的一系列法律都起到了指导推进的作用。

三、经济法基本原则的组成原则

1.经济法协调绩效的原则

与传统意义上的效率观点不同,经济法协调绩效原则不仅仅在投入产出方面进行了剖析,对于社会资源的运用以及配置的所得成果依照既定的目标进行了相应的评价。可以说,从个体经济效益上进行发展,之后形成的社会经济效益是目前经济法协调绩效原则中最为重视的一点,经济总量的提升、科学技术的进步、经济结构的优化以及社会整体福利的提高都是经济法协调绩效原则的追求目标,而这一系列目标都需要同步进行,缺一不可。

在资源的优化配置中,市场起着基础性的调节作用,这是不可否定的。但是对于市场经济,如亚当・斯密学派所说“各个人改善自己境遇的自然努力,是一个那么强大的力量,以致没有任何帮助,亦能单独地使社会富裕繁荣”。这意味着个体经济效益的提高,就一定会推动社会全面经济效益的增长,但这不论是从经验角度上来看,还是从理论角度上看都是具有缺陷与局限性的。一般来说,社会整体的经济效益和个体的经济效益的方向是相似的,个体经济效益的积累可推动整体经济效益的发展与进步,但是社会经济效益的提升不是由个体经济效益的提高而决定的。[2]

在宏观经济的运行发展范围内,经济法协调效益原则的出发点就是整个社会的经济效益,将宏观调控法作为手段来对社会整体的经济结构以及总量进行调控,这样可使资源得到科学的调控,配置得到有效的优化,自由市场经济给国民经济带来的危害就会相应地得到降低,整体的经济效益也会得到提升。

2.经济法协调公平的原则

若从经济发展的微观角度来剖析:不考虑整体经济系统的平衡发展,使原料、资本、劳动力以及科技带着利益目的从低利润向高利润发展,而那些以保障公民根本利益为目标的公共行业就恰恰成了盈利收益低的行业,这样一来,社会的安全公平体系就会受到损坏。

优胜劣汰一定会成为自由市场竞争的最终结果,少数有强大实力的竞争者就会得到越来越多的财富与资产,他们为了保持巨额收益情况的长期存在,就会给市场的公平竞争带来许多不利的影响,同时也使其他竞争者的公平权益以及正当社会福利受到损坏。这样一来,市场经济的主体利益就会出现极其不平衡的状态,社会矛盾也就激化了。在民商法这一些可保障公平竞争的交易法实施的市场中,自由竞争的危害依旧存在,这是因为市场主体的资本实力、技术设备、文化涵养、信息含量、市场地位等方面在传统落后的民商法中受到了忽视,传统的民商法将不同的市场主体看成是在同一条线上,给予了相同的限制、一样的保护,也就带来了竞争时的不公平,强者愈强,弱者愈弱。在这样的情况下,私法所存在的不足不仅没有得到调整,不公平的竞争在表面机会平等的掩饰下将愈演愈烈。所以,从社会角度来说,经济法的产生和完善的最核心价值就是真正意义上的公平。[3]

形式上的公平在经济法中重视程度较高,市场各主体在相同的条件下一定会进行公平的对待,但是经济法所追求的更高层次的目标却是真正意义上的公平。经济法看重个体上的差异,会依照特定的标准将市场主体进行划分,在明确分析个体差异、经济主体的资本情况以及所含技术量的基础上追求更高意义上的公平。

(1)对拥有独特技能、优势、市场地位以及条件的市场主体尽更多法律上的义务是经济法公平协调准则的要求。

(2)一些能力弱的主体会因为经济特权而受到伤害,所以,经济法公平协调的准则就需要对其给予更多的权利以及保护。例如,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里面,消费者和经营者是平等的主体,但是消费者被给予了过多的权利,义务都由经营者来承担,平等的主体在民商法里面得到的同等保护的权利就被打破了,这样真正意义上的平等就得到了实现。消费者若为销售者欺骗,就可进行索赔,这体现了经济法对消费者的保护。平等原则是经济法的重心,虽然销售者、消费者以及生产者等主题在形式上来看享有不平等的权利,但是这却妥善地表现了经济法对于传统民商法错误的纠正和完善,也使自身的发展得到了提升。[4]

四、总结

总的来说,经济法所具有的两大原则就是公平竞争原则以及妥善干预原则。一方面,国家对经济进行干预的内在要求得到了表现,经济法所进行调整对象的特征也被体现了出来;另一方面,经济法原则的基本精神、价值以及内在含义得到了糅合。私权以及公权在这两项原则中统一体现了出来,经济法基本原则的内在特征也得到了显示。

参考文献:

【1】王超.经济法基本原则探讨.[J].2013(03).

【2】马洁蓉.经济法基本原则的再思考.[J].2011(10).

第4篇:市场经济的根本原则范文

关键词:市场经济;集体主义;整体主义;道德引领

中图分类号:B8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3-1573(2011)04-0064-03

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加深,市场经济在我国逐渐完善,一些社会、思想和道德方面的问题也显露出来。其中,最突出的就是现行的市场经济中人对利己追求和社会主义集体主义价值观利他要求的矛盾。

一、坚定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

经过几十年对社会主义建设的艰难探索,尤其是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对改革开放初期工作的总结。1992年在党的十四大上第一次明确提出了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改革目标。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是指在所有制结构上,坚持以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存;在分配方式上,坚持按劳分配为主,多种分配方式并存;明确了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基础性地位,市场和计划的关系进一步改变以适应经济发展的需要。

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的不断完善和发展使我国的经济实力有了质的飞跃。近20年来,基本保持了健康快速的经济增长。现在,中国成为仅次于美国的世界第二大经济体,年人均GDP已超过3 000美元,实现了基本的小康;企业竞争力显著提升,2010年已有48家中国企业进入世界500强,这些成绩充分说明了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强大生命力,证明了它是符合我国国情、有利于我国经济发展的革命性体制创新。事实告诉我们,我国通过改革开放,走上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道路是正确的。

二、集体主义原则的正确性

集体利益,无疑高于和大于个人利益。所以,当两者产生矛盾而发生冲突时,如果遵守集体主义原则做出一定的自我牺牲,从总体上说利益增加了,符合终极标准“最大利益净余额原则”,因而是道德的、是善的,自然也是应该做的;反之,损人利己,从总体和长远来看,无论对集体还是个人都是不利的,因而是不道德的、恶的。

当然也不排除集体利益小于个人利益的可能。但是,从长远来看,当个人与集体之间发生不可调和的利益冲突时,适当牺牲自我利益、维护集体主义原则、保障社会集体存在发展是必要的。因为只有社会集体的存在发展,每个个体才能生存发展。反之,损人利己,使社会集体的利益受到伤害,必定阻碍个人今后利益的获取。这样,遵守集体主义原则适当自我牺牲而不损人利己,就某一特殊情况来说,可能害大于利,但从总体上说,这样既保全了集体,又从长远上保全了自我,因而利大于害、总体大于局部。可见,集体主义原则是解决集体与个人关系的符合道德终极标准的道德原则,亦即解决集体与个人关系的正确的道德原则,因而可以说:集体主义乃是真理。[1]

三、集体主义在市场经济中生存的条件

市场经济无疑是社会分工更加细化明确和商品经济长足发展的综合结果,但这不意味着它只有经济学上的意义,它还被赋予了很多文化的、价值的和伦理的观念在其中。从伦理学的视角来看,市场经济是受“利己”和“利他”这两条伦理原则共同支配的。首先要承认,市场经济中的各个主体参与经济活动的根本目的是为了争取自身的利益。这是不争的事实。可是,市场主体在实现为自己争得利益的过程中,必定要为市场当中的其他主体或是整个社会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换言之,“利己”这个终极目标只有在交换中满足了他人的需求后才有可能达成。这就刺激了市场主体努力生产他人需要的商品、提供他人满意的服务。所以,市场经济在客观上是利他的,体现出了“利他”伦理原则。由此可见,在逻辑内涵上,市场经济中的“利己”和“利他”这两条伦理原则是对立统一的关系,互为条件又互为结果。两原则之间没有不能调和的矛盾。而“他”的内涵并不受具体对象的限定,自然可以理解为“集体”。由此,可以得出一个结论:在逻辑内涵的层面上,市场经济与集体主义原则并不矛盾,集体主义原则存在于市场经济之中是合理的。

从市场经济中这两种伦理原则分别出发,必然发展成“个人主义”和“集体主义”两种不同的价值观。因此,在逻辑外延上,集体主义在市场经济中作为主流价值观是有巨大可能性的。纵观世界,一个市场经济国家以哪种价值取向为主导根本决定于该国是何种社会基本制度。当然,还受历史积淀和传统文化的影响。中国和西方世界有着不同类型的社会基本制度。个人主义可以在西方资本主义价值观中居于主导地位,可不一定就适应我国的社会主义制度,更不意味着社会主义制度必须奉行个人主义价值观,否则就不能成功运行市场经济。在主导价值观地位确立的过程中,历史积淀和传统文化对其影响更加明显,这直接导致了不同国家即使有着相同的基本社会制度,主导价值观也会有程度上的差异甚至是根本的不同。举一个很明显的例子:欧美国家和日本都是资本主义国家,但他们所奉行的价值观有着明显的差异,即欧美明显是个人主义,而日本是整体主义。这种差异体现在了经济、政治、外交、文化包括他们国民的行为之中。国与国的历史不同,造成他们对资本主义有着不同的理解。因此,集体主义在市场经济制度中的存在是可能的,尤其是在受儒家文化影响、有着整体主义传统的国家中。

既然集体主义在市场经济内涵的许可和外延的相容下,有产生和发展的条件,那么对于市场经济来说,集体主义的存在有必要性么?即市场经济需要不需要集体主义?

市场经济虽然受“利己”和“利他”这两条伦理原则的共同支配,但“利他”终究不是目的。所以在很多时候,市场主体更多地表现出利己的一面而非“利他”。托克维尔才会担心“个人主义首先会使公德的源泉干涸……个人主义也会打击和破坏其他一切美德,最后沦为利己主义”[2]。但是个人主义的无限膨胀终究会妨碍经济运行的正常秩序,从而根本无法达成利己的目标。因此,亚当・斯密在《道德情操论》中指出:要克服市场调节具有盲目性的缺点,还要靠人类自身所具有的“道德情感”。另外,米歇尔・鲍曼在其著作《道德的市场》中明确提出“集体精神”对市场经济和社会有着非常的重要性,“如果个人利益与集体利益之间不存在和谐,关注主观利益的个人主义占据上风势必导致违背他人利益和公益的行为方式”,而且“经济如果没有最低限度的‘善意’和‘集体精神’,的确运作得非常糟糕”[3]。这些观点都是市场经济需要集体主义价值观的有力证据。

四、集体主义价值观是我国的必然选择

市场经济不但在逻辑内涵上与集体主义价值观不矛盾,而且,在逻辑外延上也是相容的,市场经济理性发展从本质上对集体主义又是有需求的,全球化进程中关于西方个人主义的悖论更加说明了它不可能成为普世价值观。那么,对社会主义制度下实行市场经济的中国来说,集体主义价值取向作为国家的主流价值观也就具备了必要性和必然性。主要体现在以下两方面:

第一,从社会基本制度的要求看,我国是社会主义社会,集体主义价值观在其意识形态中不可或缺。丹尼尔・贝尔曾指出,“归根到底,任何社会都是一种道德秩序”[4],并“扎根于一种共同的价值体系”。把集体主义作为主导价值观是我国社会主义基本制度的客观要求。在马克思和恩格斯合著的《德意志意识形态》中,真实集体被定义为“把个人的自由和运动的条件置于他们的控制之下”[5]的“联合”。在其他马克思、恩格斯经典著作中,甚至有用“集体主义”这个词直接替代“社会主义”的范例。中国当下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是社会主义经济制度运用市场调节机制对自身进行的巩固和完善,是社会主义制度的发展,而不是颠覆。由此可见,集体主义价值观为主导是社会主义基本制度在经济伦理上的必然结果和根本原因。进一步说,现实中市场主体的利益多元化造成了比想象中更加复杂的矛盾,我们只有坚持以集体主义价值观为主导,才能处理好众多市场主体之间,包括国家、集体和个人之间和不同区域之间的分配关系;才能站在最广大人民的立场上,最优化的配置资源;只有坚持以集体主义价值观为主导,才能制约市场调节的弊端,使我国经济快速、稳定、健康、可持续发展。

第二,集体主义价值取向符合中华民族的历史积淀和传统文化。和众多资本主义国家的宗教文化不同,传统的中国文化在本质上是一种以伦理关系为基础的文化。在处理个人与集体的关系上,中国传统的道德观念也可以说是儒家文化,主要思想就是整体主义价值观。包括日本在内,中国周边的众多国家都是如此。个体对群体在伦理上的认同促进了对群体的义务承担,营造出和谐统一的社会氛围。需要指出的是,整体主义中确有对个体的自由和发展不够重视的某些的因素,但在培养国民高尚的道德情操、促进社会的和谐发展上依然有很高的借鉴意义。传统的整体主义中,个人、集体和谐统一的价值取向和社会主义制度要求的集体主义价值观相契合。当前,我国处在经济飞速发展时期,各项改革都在如火如荼地进行,中国传统价值观对于促进我国社会和谐、健康、快速发展的现实意义更加凸显。

五、结束语

综上所述,市场经济体制给我国的经济发展带来了无穷的力量。但由于市场经济本身的弊端,我们必须对其进行社会主义的、中国化的改造。显然,集体主义对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设和发展有着重要作用,是我们必须坚持的无产阶级价值观。首先,从理论上讲,集体主义对于市场经济来说,其存在发展是合理、可能和必要的。其次,市场经济的快速、健康、可持续发展需要集体主义为主导的价值观进行引导和保障。最后,对于我国这样一个社会主义国家,集体主义价值观是必然的选择。集体主义是一种适应现实同时又高于现实的价值观,它向人类展示出一种美好的、高尚的、可实现的道德生活,满足人类对自我道德人格完善的向往。如果没有这种对现实的超越,人的生活就变得空虚、迷茫、无意义,社会进步也就缺乏根本动力且没有目标。集体主义对人们的道德引领作用由此也凸显出来。

参考文献:

[1]王海明.集体主义之我见[J].上海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版),2004,(5).

[2]Pierre Birnbaum. Individualism[M]. Oxford: Clarendon Press,1990.

[3]Steven Luks. Individualism[M]. Oxford: Basil Blackwell,1973.

[4]【美】丹尼尔・贝尔.资本主义文化矛盾[M].北京:三联书店,1989.

[5]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1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95.

Value of Collectivism in Market Economy

Yang Zijing

第5篇:市场经济的根本原则范文

一从历史发展来看,在西方合同自由原则经历了一个从鼎盛到衰微的过程

合同自由是指当事人可以依照自己的意愿自由地订立合同。即可以自由地决定是否订立合同,自由地选择缔结合同的对象,并可自由地同对方当事人商定合同的内容和确定合同的形式。当事人间自由地订立的合同被视为具有法律的效力,不仅是当事人履行的根据,也是法院裁判和仲裁机构裁决的依据。合同自由是商品经济的客观要求在民法上的反映,在商品生产者社会的第一个世界性法律—罗马法中,已经包含了合同自由原则的雏形。在古罗马共和时代,已有了合意契约这一特别名称,罗马市民法所承认的合意契约包括买卖、租赁、合伙和委任四种。④19世纪,在法国注释法学派和德国潘德克吞法学的影响之下,绝对的合同自由成为近代合同法的根本原则。在合同自由原则形成的过程中,亚当?斯密的自由主义经济思想为其提供了经济理论根据,而18--19世纪的理性哲学则为其奠定了哲学基础。《法国民法典》被公认为是明确规定了合同自由原则的第一部近代民法典,而被誉为“优良的法律计算机”的《德国民法典》,“使在法国最初出现的契约自由、意思自治等口号获得了更丰满的理性血肉,”英美法也逐步形成了以对价为中心的“纯粹契约理论”。⑥在自由资本主义时期,原料的取得,商品的流通,工人的雇佣,都必须通过合同,合同自由原则的确立,不仅保证了资本主义经济的有效运行和发展,而且交易安全也可以得到维护,因为当时的交易主体经济实力差别不大,其经济地位相对平等,国家可以采取放任的政策,允许他们自由地缔结合同,也不至于给经济秩序带来大的震荡,产生严重的社会不公正,而且主体间并不显著的经济实力差别,因为交易地位经常地互换而被抵消,从而使交易安全得已维持。⑥因此,合同自由逐步为合国立法所确认,成为近代合同法的基本准则。合同自由原则在自由资本主义时期显示出了它强大的几生命力,并创造出达到顶峰的好记录。

20世纪以来,资本主义国家的政治、经济生活发生了深刻地变化,垄断成为资本主义经济的根本特征。垄断企业的垄断地位导致其控制了合同内容的决定权,非垄断企业等其他合同当事人只有“要么接受,要么走开”的自由,经济地位的不平等产生了合同结果的不公正。垄断企业基于利润最大化的目的,宁愿降低产量,提高价格,从而也侵犯了社会公众的利益。资本主义国家不得不加强对经济生活的干预。资本主义国家除了采用计划等宏观调控手段外,还颁布了《反垄断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专门的法律、法规,以维护正常的交易秩序。随着社会公益事业的发展和消费者群体的出现,繁琐的合同订立程序已经不能适应经济生活的需要,于是出现了定式合同,定式合同因其手续简便,节省交易成本和交易时间,效率高的优点而成为经济交易中广泛使用的交易工具,美国的定式合同就占合同总数的95%以上。⑦定式合同既是为了避免单独订立合同造成不公平而产生的,又可能产生新的社会不公平,定式合同的拟定者可以将不利于合同相对人的条款写进合同中去,使其利益受到侵犯,于是,各国均借助于立法对不公平合同条款进行规制,诚实信用原则和合同正义重新在合同法中取得了适当的地位,并产生了一系列新的合同法规范。⑧定式合同的普遍采用使合同相对人丧失了确定合同内容、选择合同形式的自由,立法对不公平合同条款的规制使定式合同拟定人的自由权利受到限制,这些都使合同自由原则遭到了严重的破坏。针对合同自由原则在现代合同法中的衰落状况,1974年,美国著名法学家格兰特?吉尔莫出版了《契约的死亡》一书,惊呼“契约和上帝一样,已经死亡。@实际上,所谓“契约的死亡”,只是如日本法学家星野英一讲的世纪确立的古典契约概念、契约法在现代正发生着重大变革。前面所说的衰落、死亡这些口号不过是这一重大变革潮流的表现。”。而合同自由原则从鼎盛到衰微的原因,是为了维护社会公正和交易安全,使合同法适应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

有的学者以“本世纪70年代以来,新的经济自由主义开始复兴,合同自由原则再次行到重视为根据,来论证应将合同自由原则作为我国合同法的首要原则,言下之意,这是符合世界潮流的。在西方经济学中存在新自由主义学派是实,而合同自由原则在现代合同法中的衰落,却是众所周知的事实。关于新自由主义,林岗教授针对我国一些人盲目崇拜西方经济学的情况指出:“有些人甚至对带有鲜明的主义色彩的哈耶克、弗里德曼的新自由主义理论也公开膜拜,对萨克斯之流的‘改革理论’也大肆吹捧,就是这种错误思潮滋长的典型例证,@已故的陈岱荪教授生前也撰文指出:“在这个时代,西方经济学的主流派只能是国家干预主义学派,而不可能是新自由主义学派。”“西方新自由主义经济思潮主张自由放任,反对国家干预,与时代潮流不合,对西方国家的经济政策影响不大.”。因此,以西方经济学中新自由主义学派为根据将合同自由原则抬高到不适当的地位是不恰当的,以所谓“合同自由原则再次得到重视”来论证应将合同自由原则作为我国合同法的首要原则更是毫无根据的。

二从合同自由原则的功能来分析,它对市场经济存在粉积极作用和消极作用并存的事实

合同自由原则作为商品经济的客观要求,有促进市场经济发展的积极功能。“契约是一种灵活的工具,它不断进行自我调节,以适应新的目标。它也是自由经济不可或缺的一个特征。它使私人企业成为可能,并鼓励人们负责任地建立经济关系。哑而如果没有市场主体自由意志的汇合,交易关系便不会产生,合同也不会存在。马克思说:“为了使这些物作为商品彼此发生关系,商品监护人必须作为有自已的意志体现在这些物中的人彼此发生关系,因此,一方只有符合另一方的意志,就是说每一方只有通过双方共同一致的意志行为,才能让渡自己的商品,占有别人的商品。,@要是没有各式各样的交易,就根本不可能有市场.规定了合同自由原则,市场主体便可以根据价格信号、要求信息和利润杠杆的刺激自由地调整自己的经济行为,决定生产什么、生产多少,使资源向获利较高的部门流动,从而实现整个社会资源的合理配置,斯密所描绘的“看不见之手”的神奇功效才会发生,价值规律才会起作用,市场调节功能才能实现。同时,也只有规定了合同自由原则,才能调动市场主体的积极性,合同自由原则作为市场经济这一激励机制在法律上的表现,它为市场主体提供了自由选择和实现自己经济目标的机会,也使市场主体打破了高枕无优、相安无事的停滞局面,迫使其根据市场行情的变化,利用价格、信息、质量、广告等各种手段进行竞争,以获取订立合同的机会,实现预期的经济利益。由于市场主体选择能力的差异,市场主体便会认真地进行选择和努力地把握机会,不断地自我改造、自我完善、自我发展,以免遭灭顶之灾。竞争的外部压力和获利的内在动机使市场主体的积极性被充分调动起来了。正是由于合同自由原则对于市场经济的积极作用,前文所论及的合同自由原则在资本主义现代合同法中的衰落,只不过是其适用范围的缩小和在合同法中地位降低而已,而其作为合同法基本原则的地位并没有改变。合同自由原则促进市场经济发展的积极功效并不因为社会制度和意识形态的不同而有所差别,因此,笔者认为应将合同自由原则作为我国合同法的基本原则之一。

然而,我们还应该看到,合同自由原则也存在着不利于市场经济发展的消极作用,通过合同自由原则,当事人可以自由地为经济行为,消费者可以自由地选择自己所需要的商品和服,务,但是整个社会的消费倾向却难以引导,由于市场价格要受供求关系的影响,’市场主体虽有自主选择权,却难以准确把握价格之动向,这使市场主体的生产和资本流动带有很大的盲目性,必然造成资源配置的浪费。因而合同自由原则积极功能的实现是有代价的,对经济的调节是有损耗的调节,这就需要国家进行干预,限制合同自由,以减轻这种损耗,从而保障市场经济的有序进行,也正因为如此,资本主义发展到垄断阶段以后,市场调节机制的作用就比自由资本主义时期大大降低,出现了人们通常所说的“市场失灵’,⑩西方资本主义国家对经济的干预适应了经济发展的需要,这正是导致合同自由原则在现代合同法中衰落的原因。合同自由原则在某些领域还有可能违背市场经济对交换正义和分配正义的要求,它扭曲了市场供求关系,损害了消费者和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从而不利于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因此,世界各国相继颁布了反垄断法、反不正当竞争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法规,限制合同自由,以实现“实质公平”和法律“适用上的妥当性。峋从合同自由原则对市场经济的消极作用看,我们不能将合同自申原则推上合同法“首要原则”的宝座。

生从中国国情和合同法墓本原则的相互关系来看,合同自由原则仅是我国合同法的墓本原则之一。

确立合同自由原则在我国合同法中的地位,必须考虑我国的具体国情,因为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及其地位是由社会经济生活条件决定的。

首先,在我国所要建立的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我国经济体制的社会主义性质不容许不适当地抬高合同自由原则在合同法中的地位。为了矫正“市场失灵”,保护交易中的弱者,实现交易公正,维护社会利益,国家必须对经济生活进行干预,限制合同自由,以保证我国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准确确定合同自由的地位,限制合同自由原则,就是在合同法领域运用法律手段进行宏观调控的重要体现。可以说,如果没有合同自由,就没有真正的市场经济,就没有经济的迅速发展和高效率,而如果没有国家干预,片面抬高合同自由原则的地位,就会阻碍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阻碍经济的发展和高效率的实现。美国是一个市场经济高度发达的国家,“然而从一开始,’美国政府就没有听任过市场经济自由发展。相反,为了克服经济发展中出现的各种间题,加速经济的发展,美国政府采用了强有力的非市场经济的干预手段来控制经济的发展”。可见,合同自由与国家干预是对立统一的关系,二者不可偏废。

其次,我国正处在建立和完善比较成熟的充满活力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历史时期,市场主体的行为有待于规范,为了保障正常的交易秩序,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有必要加强国家干预,限制合同自由原则。比如限制合同当事人对合同形式选择的自由,不论是将书面形式作为合同有效成立的要件,还是将其作为证据上的要求,都对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预防争议,减少不必要的纷争,维护正常的交易秩序有积极的意义。20世纪中叶以来,西方国家出现了合同形式主义的复兴‘“越来越多的合同被要求必须或‘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一些合同(尤其是转让不动产所有权的合同)被要求必须予以公告,否则便不得对抗第三人。”。而我们又何以在统一合同法制定过程中主张“不规定合同的法定形式,使当事人对合同形式有选择的自由”呢?东施效攀,不仅没有结合自身的实际,也没有真正学到别人的东西。

最后,我国的生产力发展水平也决定了不应该将合同自由原则的地位抬高到不适当的水平。在西方国家合同自由原则已经衰落的今天,我们若反而要抬高其地位便显得不合时宜。合同自由原则的地位可以通过它与合同法的其他基本原则的关系反映出来,合同法究竟应包括哪些基本原则,学者的论述很不一致,笔者拟通过多数学者赞同的诚实信用原则、公平原则的地位及其与合同自由原则的关系来揭示合同自由原则的地位。

合同自由原则与诚实信用原则、公平原则的关系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1)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对合同自由原则有限制作用,贯彻合同自由原则,不得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公平原则的要求,否则,当事人自由缔结的合同就不具有法律效力,.不仅得不到法律的保护,而且还有可能受到惩罚.(2)真正的合同自由要靠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来保障.合同自由是双方当事人的自由,而不是一方当事人的自由。如果当事人一方采取欺诈、胁迫手段或乘人之危订立合同,或者订立的合同显失公平,这不仅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而且也不是真正的合同自由。如前文所述,有的学者主张合同自由原则是合同法的.“最基本原则”或“首要原则”,意即合同自由原则在合同法基本原则中的地位最高,’而我们从合同法基本原则的关系中,不仅看不到它的这种地位,倒是了解到合同自由的法律命运是由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决定的。

综上所述,我们考察合同自由原则在西方的历史发展和它对市场攀济正反两方面的作用,分析中国的具体国情和合同法基本原则的相互关系,只能得出样的结论:合同自由原则只是合同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它的地位不容许抬高。

注:①参见梁慧星:《中国合同法起草过程中的争论点》,《法学》1996年第2期;张广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起草》,《法学研究》1995年第5期;王利明:《统一合同法制定中若干疑难间题的探讨》,《政法论坛》1996年第4期。

②⑩焦富明:《试论合同自由原则的地位》,《法学杂志》1997_年第2期。

③郭明瑞:《论合同自由原则》,《中央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1997年第2期。

④周格等编:《罗马法》,群众出版社,1988年版第231页。

⑤⑩傅静坤著:《二十世 纪契约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5页、第10页、第I页。

⑥O梁慧星:《从近代民法到现代民法》,《中外法学》1997年第2期。

⑦徐涤宁:《关于标准合同若干间题的探讨》,《法商研究》1994年第6期。

⑧⑨格兰特?吉尔莫《契约的死亡》,转引《民商法论丛》第3卷,法律出版社第1”页。

⑩内田贵:《契约的再生》,转引《民商法论丛》第3卷,法律出版社,第296页。

⑩林岗:《关于理论经济学教学改革的几个间题》,《当代思潮》1996年第6期.

⑩陈岱荪:《西方经济学研究与我国社会主义经济改革》,《求是》1996年第2期.

⑩罗伯特?霍恩等著:《德国民商法导论》,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90页。

⑩《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3卷第102页。

⑩伶福全:《当代西方市场经济运行的几个间题》,《世界经济》1995年第5期。

第6篇:市场经济的根本原则范文

论文摘要 伴随着国家市场经济体系的深入推进,市场诚实信用逐渐成为了社会关注的重点话题,加之频频发生信用问题,使得市场经济中诚实信用矛盾和问题纷纷暴露出来,要保证市场经济的稳定持续发展,使社会信用体系构建起来,为此,加强民商法中诚实信用原则的完善成为关键,本文基于市场经济体系下,对诚实信用原则内涵进行了再认识,同时对完善路径进行了探索。

论文关键词 民商法 诚实信用原则 完善路径

民商法是市场经济体系中一个非常重要且基本的市场经济法律制度,其充分展现了市场经济的本质要求和内在规律,自愿、平等、诚实信用以及公平等是民商法的基本原则,其中诚实信用被称之为民事法律关系帝王条款,并受到司法实践和民法理论的高度关注,自从诚实信用原则被纳入我国民商法中以来,不少专家学者就诚实信用原则内涵进行了探索,对其内涵的争议也始终未停止过,尽管各方所持观点不同,但却具有不同的理论价值,并将诚实信用原则的内涵从各个不同的方向被揭示出来,但这也从各个角度将诚实信用原则的各种问题反映出来。

一、诚实信用原则的内涵

城市信用原则早期被成为“善意原则”,是一种来自罗马法的原则,伴随着中国经济体制的改革,社会发展的转型,诚实信用原则也逐渐成为市场经济体系中非常重要的原则,同时也是我国最根本的道德原则,且因其重要性被纳入到民商法中。诚实信用主要是指当事人在市场经济体系下根据市场经济制度互惠性实施经济来往,同时在缔约合同时,彼此也要非常诚实,并严格按照彼此的合同约定执行合同内容。在对民商法诚实信用原则的探索中,语义说、双重功能说和一般条款说等学说观点各不相同,但不同学说都有着不同的优缺点,但均纷纷表明了诚实信用原则对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的行为进行规范的特点,当事人行使权利的过程中,必须怀着城市善意的态度,严格履行自身的义务信守承诺,只有当事人之间的来往互活动遵从经济交易道德,才能够使利益矛盾得到平衡?。此外,诚实信用原则在填补法律漏洞上同样具有重要作用,在进行司法审判的过程中,若出现立法以来未出现的新问题和新状况时,可结合诚实信用原则,给予公平的裁决,对当事人之间的义务权利关系进行调整,使判决更加公平。为此,我们可将诚实信用原则定义为,在进行民事活动的过程中,民事主体应当遵守诚实守信,在行使权利时,不得对他人利益造成侵害,同时在履行自身义务时,应当以诚实善意的态度,其不仅具有道德规范作用,同时还具有一定的法律约束的双重作用。

第7篇:市场经济的根本原则范文

一、私人自治原则的概念

所谓的私人自治即“意思自治”,是指民事主体可以依照自己的意志表示形成私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包括权利义务关系的确定、变更和终止,国家原则上不直接干预,只有在当事人之间发生纠纷不能协商解决时,国家才出面进行干预,即由司法机关以裁判者身份对当事人之间的纠纷作出裁判。私人自治的真谛是尊崇自由和选择。资产阶级革命胜利以后,摆脱了封建等级,身份约束的人,被认为是平等的、有理智的、有独立人格的人,他们有权凭借自己的理性判断选择自己的行为方式,以追求利益的最大化。私人自治原则是私法理念的核心,它在本质上界定了私法与公法的区别,核心是尊重当事人的自主意思。作为一个准据法的表述公式,私人自治原则已成为各国公认的确定涉外合同法律适用的首要原则,下面笔者从法哲学角度,对该原则的本质、价值地位进行探讨,以求教于各位学者。

从法哲学的角度出发,认为就本质而言,私人自治原则可理解为每一个社会成员依自己的理性判断,管理自己的事务,在遵循强行法的前提下,国家与其他个人不得对他的这种自由意愿加强干涉。在价值层面上,本文认为私人自治原则对于中国的法治建设,建立成熟的市场经济和增进全球范围内法律的趋同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

二、私人自治原则的本质和理论基础

私人自治是一种法哲学的理论,即人的意志可以依其自身的法则去创设自己的权利义务。当事人的意志不仅是权利义务的渊源,而且是其发生根据。在物权法体系中,合同是民事法律关系的核心部分,而个人意志则是合同的核心,亦即在合同的范围内,一切债权债务关系只有依当事人的意志而成立时,才具有合理性;否则,便是法律上的专横暴虐。

在西方国家,私人自治原则的阐释从来都是仅仅存在于法学理论之中,各国民法典及物权法对之并未予以明文规定。然而,作为对民事法律关系准则的一种高度概括,在一定的历史时期,私人自治原则包含了一种最普遍适用的理论,是对各种具体的法律现象和问题所作的最科学的解释,对于西方各国的民事立法和司法实践产生过极为重要的指导作用。尤其是在合同制度中,私人自治原则获得了最为充分的表现:作为资本主义民主法中最重要的原则之一的“契约自由”原则,是建立在私人自治基础之上的一个原则。除合同制度以外,私人自治原则在西方整个私法体系中都占有支配地位,所谓“私法自治”,不过是私人自治原则的另一种表达而已。

作为物权法的基本原则,私人自治集中反映了自由资本主义时期哲学理论和经济学理论上的自由主义思想。从哲学上讲,私人自治首先是建立于人“生而自由”的信念基础之上。从经济学讲,私人自治原则直接反映了资本主义自由经济的客观要求。与此同时,根据自由经济理论,独立主体之间的自由竞争自发性地保护了私人所有权和社会经济之间的平衡。建筑在自由竞争基础上的经济上的供求关系的规律,不仅使商品的价值与其价值直适应,而且使生产与需求相适应。此外,自由主义者们还认为,整体利益表现为个别利益的总和。很显然,从根本上讲,经济上的自由主义是建立在这样的一种信念之上:在依照自己的意愿自由地追求个人利益的同时,人们实际上也在不自觉地为社会服务。

总而言之,贯穿于整个自由资本主义时期,私人自治一直是某种哲学及经济学理论的直接表现。在这一时期,像“法律应当尊重人们的天生的自由”,“只有自由主义才是一种最好的经济制度”这样一些命题的正确性,为当时的经济学家和法学家们所深信不疑。

三、私人自治原则在我国物权法中的价值地位

对于私人自治原则在我国物权法中的地位问题,笔者认为;

1、私人自治原则反映了商品经济的客观要求,是对民事关系(尤其是合同关系)一般法律准则的高度概括,故其应当成为我国民事立法的一项基本指导原则。如前所述,私人自治原则之所以在资本主义自由竞争时期的物权法中得以确立,其政治思想上的根源,是“个人权利”的强化;其经济上的根源,是资本主义自由经济体制的建立。但是,如果抛开这一原则在自由资本主义时期所特有的某些属性,例如,这一原则在当时被赋予“神圣的”、至高无上的地位),我们不难发现,这一原则的实质,是对民事主体的独立意志在民事活动中的支配地位的一种法律确认。多根本上说,这一原则所表现的,不过是商品经济社会人们从事商品交换活动时依照 “平等”的规则所发和的相互关系而已。因此,私人自治原则和商品经济之间,具有必然的内在联系。而由于商品经济的本质属性并不因经济制度及社会意识形态的不同而不同,所以,我们可以说,凡存在商品经济的地方,即必然存在法律上的私人自治。正因为如此,在现代资本主义社会,伴随着国家干预主义的兴起,政治哲学上的个人主义和经济上的自由主义的衰落所必然导致的私人自治原则的衰落,其本质含义,并非这一原则本身的内容和性质的改变或修正,而只是其适用范围的缩小和在物权法上的“至尊”地位的削弱和否定。由此可见,只要承认我国所实行的社会主义商品经济具有商品经济的一般属性,就必须承认私人自治原则对于我国民事立法所应具有的指导作用。

笔者认为,将私人自治确认为我国物权法的一项基本原则,从法律制度上最大限度地保障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所享有的意志独立和意志自由,有助于清除计划经济体制下形成的“权力本位”、“官本位”的法律观念,弘扬尊重民事主体合法权利之风,促进我国具有充分的开放度和自由度的市场经济体制的形成。

2、私人自治原则只是我国民事立法诸原则中的一项基本原则,必须反对将私人自治原则绝对化、神圣化。在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立确实需要赋予民事主体以更多的自由和独立性,在一定时期,甚至需要特别强调民事主体的“私人自治”。然而,我们却不能夸大或神化私人自治的功能和作用,以至于认为“私人自治的功能空间就是市场的生存空间”,从而在我国物权法中将私人自治重又推回其至高无上的“宝座”。这是因为:

首先,在任何立法者眼中,社会利益从来都是高于个人利益,即使在自由资本主义时期,私人自治也从未在法律上被绝对化。例如在法国,即使在1804年,当对私人自治的哲理上的论证被运用于法国民法典中时,也不能不受到各种限制。这表现为,契约自由也要被法律有关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的规定所制约。在我国法学理论中,“市场经济即法制经济”的命题其实首先就包含了社会利益高于一切的思想,即主体的一切市场行为均需在合法的范围内进行,亦即只有当主体的个人意志与法律所体现的社会意志相吻合时,才能获得法律上的效力。

其次,我国的市场经济不同于19世纪资本主义国家的自由主义市场经济。在我国市场经济体制的培育和发展过程中,国家不能处于放任的、无所作为的状态。与此相反,我们“必须加强和改善国家对经济的宏观调控,以克服和避免市场自身所具有的弱点和消极方面”,亦即实行国家对市场经济的适度干预,以保障市场秩序,维护社会整体利益。因此,如果没有私人自治,就没有真正的市场经济,但是,如果没有国家的干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就无法得以健康地存在和发展。很显然,在物权法中,私人自治原则与国家适度干预原则既相对立,又相统一,不可偏废。

第8篇:市场经济的根本原则范文

(中国社会科学院财贸经济研究所100836)

内容提要:经济转型期的中国,发展是首要目标,而建立和维护良好的市场秩序则是其根本保障。本文是“中国经济体制转轨期间市场秩序法制化、规范化问题研究”课题总报告1的第四部分。该报告前三个部分主要研究了市场秩序的基本理论、中国现实市场运行秩序的现状和我国市场秩序不完善的成因等问题。该报告的研究结论是:在发展中规范、在规范中发展是转型时期市场秩序建设的基本思路。本文作为总报告的对策研究部分,主要从加强法制、重塑市场主体、明确界定产权、坚持市场运行原则、健全市场监管法规、设计市场交易规则和竞争规则、发挥政府对市场的调节管理职能,以及确立和完善符合市场经济要求的非正式规则等主要方面探讨了市场秩序的建立和完善问题。

市场秩序的完善不是一朝一夕可以达到的,而是一个动态的、不断发展的过程。

发达市场经济国家的实践表明,市场从无序到有序至少有待于以下几个方面条件的实现:一是商品交换关系和商品经济的更大发展;二是人们对市场经济规律的不断认识和把握,以及按经济规律办事自觉性的提高;三是完成产权制度改革,重塑市场主体,完善市场法规等。

人们不可能超越这个过程,一蹴而就地达到有序阶段。但应该尽可能地缩短这个过程。对此,关键是要对市场秩序演化规律有清醒的头脑、正确的思路和实事求是的对策、措施。

一、对完善市场秩序的综合分析

我们研究市场的失序和无序现象,不仅在于寻找市场失序和无序的外部特征和形成原因,而且要研究如何控制和治理市场的失序和无序问题。为此,需要进行思考的问题是:

1.社会生产力水平低下和市场体系不完善是我国目前市场失序和无序的根本原因,因此,只有大力发展生产力,培育市场体系,在发展中求得市场的有秩序和稳定,才是治理市场失序和无序的根本途径。

2.我国许多市场问题的发生是和我国的经济、政治、市场的制度与体制的不完善分不开的。只有深化改革,不断健全与完善各种制度与体制,才能从根本上解决这些市场问题。

3.任何市场的失序和无序,都与管理不善有着直接或间接的关系。所以解决市场的失序和无序问题,从直接的途径看,还是靠加强管理。最重要的是抓好三个环节:一是管理决策的科学化,二是建立科学的管理制度,三是加强宏观协调。改善微观管理,是解决市场失序和无序的重要途径,而加强宏观协调管理,对解决市场失序具有更大的价值。秩序问题往往是相互关联、因果循环的。只有注意各项管理制度和各种管理措施的综合配套,才能收到宏观治理效果。

4.还要注意市场失序和无序现象的预防。预防包括市场秩序的预测和市场失序的防范两个方面。就是通过科学的超前研究,对可能出现的市场不稳定因素采取预先防范措施,阻止市场混乱的发生与恶化。预防的意义在于,一方面可以防止某些因工作失误而导致的市场问题的发生,另一方面,对那些在市场发展过程中不可避免要出现的市场问题,采取预先防范措施,把市场问题发生的范围、程度都控制到最低限度,减少市场问题的消极后果。

二、强化法制,加快我国市场从无序到有序的演进

通过对市场秩序评价标准和市场无序现象的分析,我们认为对我国市场无序运行问题只有“综合治理”、“对症下药”,按照市场经济规律的客观要求积极创造条件,才能卓有成效地使其向有序转化,不断接近理想秩序的目标。就市场法规制度方面而言亟待加强以下内容。

1.产权制度。因为市场交易从根本上说是产权的交易和调整,所以产权能否自由地交易,成为市场交易能否贯彻的基本前提。而一种产权制度要能支持市场交易并维持其正常秩序,就必须使相应的要素的产权具有排他性和可让渡性。

2.契约制度。契约是双方意志一致而产生相互间法律关系的一种约定。而市场交易是买卖双方意志一致的行为,所以契约之于市场交易的作用就在于通过确立交易各方的权利和义务而使之秩序化。这是因为,在人们之间的市场交易关系和过程愈来愈复杂多变的情况下,离开了契约,市场交易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就没有确定性,从而市场交易也就无秩序可言。

3.货币制度。所谓货币制度就是人赖以表现经济价值、彼此进行交易的一种安排。正是有关这些方面的法律规定,才为货币有序有效地充当市场交易的媒介提供了最起码的制度保证。

4.进出制度。市场进出指的是市场主体进入或退出整个市场或特定的生产经营行业和地区的行为。市场主体的进出行为是推动竞争而制约垄断的力量。一个市场体制越是能够允许比较自由地进出,它就越是具有开放性,从而也就越是具有竞争的活力。因此,一个社会就应当尽可能地减少市场进出的障碍而扩大其自由度,以形成竞争性较强的市场结构。

5.竞争制度。竞争是市场的必然伴侣和市场有序有效运行的必要条件。为此,竞争本身也必须是有序的。这就要求必须对市场竞争进行规范,制定相应的竞争法规和制度。

6.产品责任制度。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及用户在市场交易中的信息不对称,要求作为第三者的国家制定相应的法规来强制生产经营者对自己生产和经营的产品与服务承担应有的责任。否则,有关产品(服务)质量的责任纠纷就会越来越多,以致影响市场正常秩序。

7.舆论监督制度。国内外维护市场秩序的实践都证明,社会舆论的监督不失为一种很好的“治标之方”,是一种强有力的、行之有效的监督机制。充分发挥社会舆论包括新闻单位、行业协会、消费者协会和个人的监督作用,就能将市场秩序广泛纳入社会舆论网的覆盖之下。这样,就会提高市场主体的自律意识和交易行为的自我约束能力。当前的问题是要将舆论监督作为一种法规确立起来,使舆论监督者有法可依,执法无虑,敢于大胆行使自己的权利,更好地保护企业的正当经营活动和消费者的利益。

三、重塑市场主体,完善市场发育基础重塑市场主体是市场发育的基础。

如果不培育符合市场经济要求的真正的市场主体,市场将名存实亡,市场秩序和市场效率更无从谈起。重塑市场主体,完善市场发育基础的内容有:

(一)市场主体的培育是根本

市场主体是市场得以存在和发展的基础,没有市场主体就没有所谓的市场。那么,谁可以成为市场主体呢?我们认为只有厂商(企业)和家庭(个人)才是市场主体,而政府不应成为市场主体。因为市场主体必须拥有独立的产权,能够在市场活动中自主决策,同时市场主体在经济活动中又是自身利益最大化的追求者。

市场演进到今天可以是无形或有形,但其基本含义并没有改变,它是相互独立的市场主体之间在自愿互利、平等缔约的基础上,彼此交换财产权和关系的总和,这种复杂的交换实现了资源的配置。所以市场主体的发育情况,就直接影响了市场的形成和市场的发育状况,培育市场主体是市场发育的首要环节。计划体制的最大弊端就在于缺乏真正意义上的市场主体,因而也形不成真正意义上的市场。在传统体制下,政府不仅管制了价格而且也管制了企业的行为,甚至可以这样说,政府在试图成为市场主体的时候,反而扼杀了真正意义的市场主体。

改革开放以来,中国经济的迅速增长来源于改革开放所造成的大批极具活力的非国有企业,它们迅速成为市场中极为活跃的主体。他们以清晰的产权结构,自主的经营行为,以及对利润的追求推动了我国市场的日渐发育成熟,成为提高效率、促进经济持续增长的新的动力源泉。

(二)市场主体、产权和激励机制

经济的可持续发展,靠的是一个有效率的经济组织的形成和兴起。培育市场主体,为的是形成这样一个经济组织。而一国经济有效运转的根本困难,在于经济激励和经济信息。培育市场主体,其根本着眼点和理论基础就在于解决激励机制问题。而一般的浅层次的调动积极性的效果极为有限,必须进行深层次的激励,以诱导经济个体合理地与外界其他个体交往、贸易,从而高效率地利用有限的社会资源以达到一定的社会目标。产权清晰及其所带来的剩余占有问题就成为解决经济组织的效率问题中市场主体发育问题的核心。

在市场经济中,剩余是经营的最终净成果,也就是利润。经营者的一切努力和贡献,包括所承担的风险,将最终反映到利润(或负利润即亏损)之中。剩余的强大激励作用,就在于让被激励者占有这种剩余。因而他的任何贡献都通过剩余的增加而得到承认和报酬。剩余占有者为扩大利润,会努力增加产量,提高质量,降低成本,迎合消费者以扩大销售,提高投资收益以吸引资本。而与此相比,任何其他指标都难以达到如此全面而强烈的激励效果,包括计划体制中所设计的种种考核指标。所以,明确剩余占有的归属问题即明晰产权,是市场经济的一种终极的激励手段。总而言之,就是谁占有剩余,谁就实质上享有对该经济组织的所有权,而谁占有剩余,谁就自然会对经营管理负全部责任。所以,培育市场主体的中心问题就是明晰产权。

(三)产权与市场秩序

市场秩序是强制性制度安排和非强制性制度安排相结合的产物,而市场经济中最基本的制度安排就是产权制度。那么如何理解产权与市场秩序之间的相互关系呢?现实经济生活的最大特点是资源的稀缺性。科斯教授曾举过土地的例子来说明产权和经济秩序的关系。如果未在稀缺性资源中建立产权,就必然会导致混乱无序,混乱产生的根源在于经济人对没有建立产权的稀缺性资源的争夺。所以,从经济人和稀缺性这两个假定出发,可以看到要解决经济生活中的混乱无序问题,就必须从界定实施产权入手。而保障法律的效率,就是消除对法定权力和自由交换的障碍,含糊不清常常损害法定权利,使其难以得到正确估价,法律的效力是由明确法定权力并强制履行私人法定权力交换合同而得以保障的。这实际上就是所谓科斯第一定理:在交易成本为零或相当小的情况下,不管选择何种规则,只要财产权是明确界定的,都会出现有效配置资源的结果。

对界定产权与市场秩序之间关系说得最清楚的是詹姆斯·M·布坎南,他认为“在正确设计的法律和制度约束内,市场中追求个人利益的个人行为产生出一种自然秩序”1。他又进一步表述了产权与市场秩序的关系:“如果没有包含有作了明确规定的无论是受到尊重的还是依靠强制实施的私人所有权,以及包含有保证契约得以实施的程序的适当的法律和制度,市场将不会产生一种价值极大意义上的‘有效率’的自然秩序。”他接着说:“市场秩序只有在市场各个个人参与者之间自愿交换的过程中才能产生”2。至此,我们已经清晰地看到了“产权——市场主体自愿交换——市场秩序”这一关键链,完成了对产权和市场秩序关系的第一层次的揭示。

然而,在实际经济生活中,由于存在着外部效应,同时交易费用实际上不是零值而是正值。所以接下来的问题就如科斯第二定理所言:在存在着相当大的交易成本时,有效率的资源配置结果就不会在每种规则中出现,而合理的规则是使交易成本影响最小的规则。这就回答了应该如何界定产权的问题。在科斯看来,效率问题是由成本和效益相抵的差额来决定的。为了实现效率的最大化,就需要有权力的调整即进一步界定产权,这样外部性问题才能通过权利的自愿交易借助市场机制来解决,才能使外部性领域的混乱消失,经济运行才能达到它的秩序状态。这样就完成了对产权和市场秩序关系的第二层次的揭示。

四、坚持市场运行原则、健全市场监管法规

市场秩序虽然不是市场效率的充分必要条件,但却是重要的前提条件。一个高质量有效率的市场必须是一个有序运行的市场。在转型时期,这就要求我们必须坚持市场运行原则,健全市场监管法规,实现市场制度创新。

(一)坚持市场运行原则

1.贸易自由原则。这是商品交换双方在没有外来干预下自愿让渡商品的原则。贯彻这一原则时,首先要排除依仗非经济强制力量的强买强卖。这并不是说政府一点也不能干预经济,而是必须以不损害交易双方的自为原则。其次还要尽量排除经济强力的干扰,使买卖双方处于供求局势大体均衡的环境中,甚至交易双方的经济力量大体相当。

2.等价交换原则。它是商品经济主体独立的平等关系的体现。破坏等价交换的情形一般有两种:一是计划经济时代剪刀差式的社会主义积累条件下,破坏了等价交换。另一种是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当存在着交易双方实力对比悬殊或信息不对称时,容易出现供求不均衡或存在垄断,等价交换原则因而遭到破坏。改革开放以来,中国逐渐缩减了对价格控制的范围,减少了国家对市场价格形成的干预,为市场机制的顺利运行和等价交换原则的贯彻开辟了道路。

3.公平竞争的原则。是指经济主体在市场竞争中要有公平的外部环境和条件,以便竞争得以正常地进行,充分发挥市场在促进商品经济发展,推动生产力发展中的积极作用。要使竞争的积极作用得以发挥,就得在市场上形成允许竞争、自由竞争、平等竞争的环境和条件,使竞争真正体现商品经济主体之间劳动的比较,所以在商品经济中必然要按公平竞争原则办事。按照公平竞争的原则来组织市场,进行贸易,本质是为价值规律发挥作用开辟道路。历史上资本主义的发展,使得公平竞争得以成为现代交换的形式,成为市场经济下社会劳动分配赖以进行的市场制度。马克思曾说:“现代社会要进行劳动分配除了自由竞争之外,没有别的规则、别的权力可言。”2所以,公平竞争是构筑市场秩序的核心和目的所在。

(二)健全市场监管法规

健全市场监管法规实际上是一个社会经济监督问题,而社会经济监督的客观依据主要基于社会法律制度、经济规律和商务惯例。其主要内容就是有关市场规则的设计。

1.市场进出规则的设计。市场进出规则是指市场主体和市场客体(即商品)进入或退出市场的法制规范或行为准则,它包括以下两类规则。

一是市场主体进出规则。市场主体的进出行为是推动竞争而制约垄断的力量。一个社会应当尽可能地减少市场进出的障碍而扩大其自由度,以形成竞争性较强的市场结构。实际上,规范市场进出规则主要是:(1)规范市场主体进行市场活动的资格;(2)规范市场主体的经营功能;(3)规范市场主体退出市场行为。具体的如各国制定的关于企业制度的法律。中国已颁布了《公司法》、《企业破产法》等法律,但实际上仍然需要继续制定相关法律,并注意实施问题。

二是市场客体进出规则。这一规则的设计是为了尽可能地解决信息不对称问题。具体而言,市场客体(商品或服务)进出规则包含以下几方面的规定:(1)商品的质量要符合要求,低劣商品不能进入市场之中;(2)商品的效用要符合社会利益,那些有害于人民身心健康的商品不能进入市场;(3)商品的包装及其他方面都要符合要求,不能有损于消费者的利益;(4)商品要名副其实,任何假冒商品都不能进入市场;(5)商品的价格及计量等都要符合要求,否则不能进入市场。世界各国都陆续推出了规范市场客体的法律,如英国的《统一产品责任法(草案)》,欧共体《关于对有缺陷的产品的责任的指令》等,我国也于1993年通过并实施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产品质量法》,这些法律都对维护市场秩序、提高市场效率起到了重要作用。

2.市场竞争规则的设计。为使市场有序有效地运行,竞争本身也必须是有序的。所以,需要制定相应的竞争法规或制度,以对市场竞争进行规范。市场竞争规则是以法制形式维护公平竞争的规则,主要有以下几方面的规定和要求:(1)使市场主体都能够机会均等地按照统一市场价格取得生产要素;(2)使市场主体都能够机会均等地制定价格和确定销售地区;(3)使市场主体都能够平等地承担税负及其他方面的负担,没有任何优惠或不公正的负担;(4)维护所有方面的平等竞争,如劳动者之间的就职机会均等和经营机会均等。

3.市场交易规则的设计。市场交易规则是市场主体进行市场经营活动的准则和规范,是确保市场秩序的重要市场规则,它具有四个方面的规定性:一是自愿,二是互利,三是约定,四是市场交易的非人格性。正如马克思所说“他使人与人之间除了裸的利害关系,除了冷酷无情的‘现金交易’,就再也没有任何别的联系了。”1所以设计交易规则首先就要规范市场交易方式,包括交易公开化、交易货币化、信用票据化和交易规则化。其次是要规范交易行为,要形成自愿的、非强制的、平等的交易,使买卖双方进行互惠的货真价实的买卖活动。反对和禁止强买强卖和巧取豪夺。再次是要规范交易价格。市场交易规则一方面要求交易双方规范地进行交易活动,禁止各种非正当交易;另一方面是为双方的规范交易创造良好的环境条件,包括反对各种垄断和改变严重短缺或严重过剩的市场格局。

五、正确认识和发挥政府对市场的调节管理行为

(一)政府行为的基本理论分析

这里涉及两个问题,一是政府行为的标准问题,二是政府与市场的关系问题。讨论政府行为的核心问题就在于它的一切行为是否符合市场规律。我们所要建立的市场经济不是自由放任的市场经济,而是按市场经济规律行事,但辅之以社会保障、宏观调控的经济制度。它是将市场自由原则同社会公平结合在一起,并在此基础上形成一个良好的市场秩序和竞争秩序。

有鉴于此,政府行为的标准就无疑要以效率和公平作为评判标准体系。这样,政府行为需要从两方面入手;一是要建立良好的市场竞争秩序,采用顺应市场形势的增长政策,推行国家的适度干预,确保就业,实行外贸自由化。即充分发挥自由竞争的市场机制的作用。二是以公平为标准,实现社会安全、社会公平与社会进步。要真正做到这一点,就必须把提高经济效益和生产率从而创造国民收入放在首位,在不断扩大社会财富的条件和前提下,实现国家对收入和财富的社会再分配。在保证公平的过程中,也必须运用符合市场规律的手段,才能既保证实现社会目标,又不会干扰市场机制的作用。

另一个问题是政府与市场的关系问题。在经济转型的时期,应该坚持“国家与市场并举”的原则,既注重市场自身的发育,又注意国家对市场的培育。其原因在于中国的特殊国情,具体而言有三点:(1)作为一个发展中国家,中国缺乏足够的市场机制赖以顺利运行的硬件;(2)由于中国长期推行计划经济,目前尚不具备足够的市场机制赖以运行的软件;除此之外,(3)作为中国特殊情况的人口压力使中国市场经济只能在国家进行宏观调控的状态下运行。

总而言之,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国家在经济活动中的作用应该是建立和维护正常的秩序,以保证市场经济的正常运行,简言之就是制定比赛规则并建立比赛秩序。

(二)国家权力潜能的发挥与市场秩序优化

客观上存在的“市场失灵”现象,也需要有国家为市场正常运行提供制度保障。国家的作用在此主要体现在法律制度规则的制定与实施方面。

首先,国有应该对有效的产权制度负责。前面我们已经谈过有效的产权制度是市场经济的保证,所以完善市场秩序就首先要在转型中国努力构建以完备的财产保障为导向的法律制度,也就是要承认多元利益主体财产权的合法性,以国家法律为后盾保证产权的清晰。

其次,在整个转型时期,要使市场正常有效地运行,就需要国家凭借政权的力量制定出有关市场的经济政策和市场规则。一方面用来保障市场多元化主体财产所有权及其利益不受侵犯,并且保护财产所有者对其财产的处置权;另一方面用来约束市场活动参与者的经济行为,制止他们在追求各自利益时对他人的自由和利益的干扰与损害。以上两个方面的约束力量,通过国家政策和国家政权的强制性作用来消除阻挡市场正常自行运行的障碍。

总之,国家的作用实际上应定位在:塑造市场基础上的竞争经济,产业政策要随时代变化而灵活地实施,保持宏观经济的稳定以给企业一个相对稳定的预期,并以效率为基准推动企业竞争。在这一点上,日本政府的做法是值得中国在转型时期学习和借鉴的。

各国都存在经济干预。问题是经济干预的原则和标准是什么,是取代市场还是让市场更好地发挥作用。转型时期政府应致力市场的培育和开发,实施保证和促进市场效率的经济政策。

六、确立和完善符合市场经济要求的非正式规则

市场秩序得以顺利运行的基础是社会秩序。这种社会秩序是由政治行为、法律行为、社会行为与相应的制度所体现出来的。马克思曾指出,市场制度是人类文明演进过程中筛选出来的特定的经济组织机制和资源配置方式。可以这样说,市场经济是个体积极性充分发挥的竞争经济,是一种较为先进的人类文明形式,其文化和道德秩序等非正式规则在其发展中功不可没。

正式制度规则的确立无疑是市场经济的必然选择和前提条件,但现实生活中仅有这些是不够的。在这种情况下,非正式制度安排就成为一种必然的选择。

1.传统文化的误区。中国几千年的传统文化与市场经济所要求的文化有许多格格不入的地方。中国传统文化的主体是儒家文化,它以“孝”为根本,“忠”是“孝”的延伸,这种价值取向形成了传统社会中的亲族协作形态,中国的家庭主义伦理所强调的是牺牲个人利益以维护集体、义与利最终统一于“义”。这样就与市场经济的原则产生重大隔阂,因为市场经济的基本立足点就是人的利己心,人的利己心是经济高速发展的原动力。有人曾借助日本及东亚的儒家传统来为中国文化传统辩护,其实这是一种误解。以日本为例,他们的儒家伦理不是传统意义上的儒家伦理,日本化的儒学以“忠”为核心,强调对领主的效忠,这种价值取向与日本社会的非亲族协作形态相适应。日本的集团主义伦理所强调的是发展集团利益以促进个人,义与利最终统一于“利”,在日本,利己心不是个人的,而是公司的,公司的利益驱动是日本经济高速发展的重要原因。所以日本的儒家理论是经过日本化改造并与市场经济利益原则及西方资本主义经营管理有机结合的现代化儒家伦理,早已不同于中国传统文化中的儒家伦理。

2.契约与信用。市场经济是信用经济,这也是我们在前面反复谈过的一个问题。信用原则要求具有相互独立的经济利益的各行为主体之间的经济往来,必须用契约和法律来保证,通过契约与合同关系确立彼此的权利和义务,约束彼此的行为,真正做到恪守信用,按合同办事。从节约交易成本的角度看,市场经济更要求以信任为宗旨构造道德秩序,这种非制度安排和法律规章等制度安排共同构成了市场经济。

3.培育市场经济精神。在经济转型中,培育市场经济精神,实际上是要在文化方面补几百年的课。这是一件非三日五日就能办成的事情,但若拒绝文化转型,必将最终影响和拖累经济改革。与市场经济相适应的文化道德观念归根结底就是所谓企业家精神,这种精神是市场经济在其各个发展阶段中一直留下来的其特有的思想基础或心理基础。这种精神的实质是确认企业家个人是经济生活中的基本因素,搞实业的人被认为是社会的中坚,实业家个人的积极性是资本主义经济活动的主要动力。从这种精神的实质出发,演化出一整套的思想体系,如认为私人投资、个人利益和自由具有神圣性,企业必须承担失败的全部风险,同时享有成功的一切机会等。它们对于维护实业家的积极性是重要的,可以说,这种精神是市场经济制度的基础。

4.市场道德建设。作为市场主体的“经济人”会在其经济理性的指引下,发现在市场交易中只有“利人”才能“利己”,市场交易可以使各方都得到好处或者在不损害他方利益的前提下使某一方得到好处,人们因此才愿意加入到市场中来,市场因而形成了人们自愿互利交易的场所和体系。自愿互利的交易可以说是市场交易的质的规定性。

市场经济是承认“利己”的,而且要借助利己心推动经济的发展。马克思指出:资本主义撕下了罩在家庭关系上的温情脉脉的面纱,把这种关系变成了纯粹的金钱关系。这种关系对传统道德的冲击已成为市场经济发展的必然。实际上,人类要从市场交易中获得效率和其他好处,就必需或多或少地放弃传统的社会交往方式而代之以市场交易方式,与此同时,或多或少地放弃传统的道德观念而代之以新的适应市场交易的道德观念。

第9篇:市场经济的根本原则范文

市场秩序的完善不是一朝一夕可以达到的,而是一个动态的、不断发展的过程。

发达市场经济国家的实践表明,市场从无序到有序至少有待于以下几个方面条件的实现:一是商品交换关系和商品经济的更大发展;二是人们对市场经济规律的不断认识和把握,以及按经济规律办事自觉性的提高;三是完成产权制度改革,重塑市场主体,完善市场法规等。

人们不可能超越这个过程,一蹴而就地达到有序阶段。但应该尽可能地缩短这个过程。对此,关键是要对市场秩序演化规律有清醒的头脑、正确的思路和实事求是的对策、措施。

一、对完善市场秩序的综合分析

我们研究市场的失序和无序现象,不仅在于寻找市场失序和无序的外部特征和形成原因,而且要研究如何控制和治理市场的失序和无序问题。为此,需要进行思考的问题是:

1.社会生产力水平低下和市场体系不完善是我国目前市场失序和无序的根本原因,因此,只有大力发展生产力,培育市场体系,在发展中求得市场的有秩序和稳定,才是治理市场失序和无序的根本途径。

2.我国许多市场问题的发生是和我国的经济、政治、市场的制度与体制的不完善分不开的。只有深化改革,不断健全与完善各种制度与体制,才能从根本上解决这些市场问题。

3.任何市场的失序和无序,都与管理不善有着直接或间接的关系。所以解决市场的失序和无序问题,从直接的途径看,还是靠加强管理。最重要的是抓好三个环节:一是管理决策的科学化,二是建立科学的管理制度,三是加强宏观协调。改善微观管理,是解决市场失序和无序的重要途径,而加强宏观协调管理,对解决市场失序具有更大的价值。秩序问题往往是相互关联、因果循环的。只有注意各项管理制度和各种管理措施的综合配套,才能收到宏观治理效果。

4.还要注意市场失序和无序现象的预防。预防包括市场秩序的预测和市场失序的防范两个方面。就是通过科学的超前研究,对可能出现的市场不稳定因素采取预先防范措施,阻止市场混乱的发生与恶化。预防的意义在于,一方面可以防止某些因工作失误而导致的市场问题的发生,另一方面,对那些在市场发展过程中不可避免要出现的市场问题,采取预先防范措施,把市场问题发生的范围、程度都控制到最低限度,减少市场问题的消极后果。

二、强化法制,加快我国市场从无序到有序的演进

通过对市场秩序评价标准和市场无序现象的分析,我们认为对我国市场无序运行问题只有“综合治理”、“对症下药”,按照市场经济规律的客观要求积极创造条件,才能卓有成效地使其向有序转化,不断接近理想秩序的目标。就市场法规制度方面而言亟待加强以下内容。

1.产权制度。因为市场交易从根本上说是产权的交易和调整,所以产权能否自由地交易,成为市场交易能否贯彻的基本前提。而一种产权制度要能支持市场交易并维持其正常秩序,就必须使相应的要素的产权具有排他性和可让渡性。

2.契约制度。契约是双方意志一致而产生相互间法律关系的一种约定。而市场交易是买卖双方意志一致的行为,所以契约之于市场交易的作用就在于通过确立交易各方的权利和义务而使之秩序化。这是因为,在人们之间的市场交易关系和过程愈来愈复杂多变的情况下,离开了契约,市场交易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就没有确定性,从而市场交易也就无秩序可言。

3.货币制度。所谓货币制度就是人赖以表现经济价值、彼此进行交易的一种安排。正是有关这些方面的法律规定,才为货币有序有效地充当市场交易的媒介提供了最起码的制度保证。

4.进出制度。市场进出指的是市场主体进入或退出整个市场或特定的生产经营行业和地区的行为。市场主体的进出行为是推动竞争而制约垄断的力量。一个市场体制越是能够允许比较自由地进出,它就越是具有开放性,从而也就越是具有竞争的活力。因此,一个社会就应当尽可能地减少市场进出的障碍而扩大其自由度,以形成竞争性较强的市场结构。

5.竞争制度。竞争是市场的必然伴侣和市场有序有效运行的必要条件。为此,竞争本身也必须是有序的。这就要求必须对市场竞争进行规范,制定相应的竞争法规和制度。

6.产品责任制度。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及用户在市场交易中的信息不对称,要求作为第三者的国家制定相应的法规来强制生产经营者对自己生产和经营的产品与服务承担应有的责任。否则,有关产品(服务)质量的责任纠纷就会越来越多,以致影响市场正常秩序。

7.舆论监督制度。国内外维护市场秩序的实践都证明,社会舆论的监督不失为一种很好的“治标之方”,是一种强有力的、行之有效的监督机制。充分发挥社会舆论包括新闻单位、行业协会、消费者协会和个人的监督作用,就能将市场秩序广泛纳入社会舆论网的覆盖之下。这样,就会提高市场主体的自律意识和交易行为的自我约束能力。当前的问题是要将舆论监督作为一种法规确立起来,使舆论监督者有法可依,执法无虑,敢于大胆行使自己的权利,更好地保护企业的正当经营活动和消费者的利益。

三、重塑市场主体,完善市场发育基础重塑市场主体是市场发育的基础。

如果不培育符合市场经济要求的真正的市场主体,市场将名存实亡,市场秩序和市场效率更无从谈起。重塑市场主体,完善市场发育基础的内容有:

(一)市场主体的培育是根本

市场主体是市场得以存在和发展的基础,没有市场主体就没有所谓的市场。那么,谁可以成为市场主体呢?我们认为只有厂商(企业)和家庭(个人)才是市场主体,而政府不应成为市场主体。因为市场主体必须拥有独立的产权,能够在市场活动中自主决策,同时市场主体在经济活动中又是自身利益最大化的追求者。

市场演进到今天可以是无形或有形,但其基本含义并没有改变,它是相互独立的市场主体之间在自愿互利、平等缔约的基础上,彼此交换财产权和关系的总和,这种复杂的交换实现了资源的配置。所以市场主体的发育情况,就直接影响了市场的形成和市场的发育状况,培育市场主体是市场发育的首要环节。计划体制的最大弊端就在于缺乏真正意义上的市场主体,因而也形不成真正意义上的市场。在传统体制下,政府不仅管制了价格而且也管制了企业的行为,甚至可以这样说,政府在试图成为市场主体的时候,反而扼杀了真正意义的市场主体。

改革开放以来,中国经济的迅速增长来源于改革开放所造成的大批极具活力的非国有企业,它们迅速成为市场中极为活跃的主体。他们以清晰的产权结构,自主的经营行为,以及对利润的追求推动了我国市场的日渐发育成熟,成为提高效率、促进经济持续增长的新的动力源泉。

(二)市场主体、产权和激励机制

经济的可持续发展,靠的是一个有效率的经济组织的形成和兴起。培育市场主体,为的是形成这样一个经济组织。而一国经济有效运转的根本困难,在于经济激励和经济信息。培育市场主体,其根本着眼点和理论基础就在于解决激励机制问题。而一般的浅层次的调动积极性的效果极为有限,必须进行深层次的激励,以诱导经济个体合理地与外界其他个体交往、贸易,从而高效率地利用有限的社会资源以达到一定的社会目标。产权清晰及其所带来的剩余占有问题就成为解决经济组织的效率问题中市场主体发育问题的核心。

在市场经济中,剩余是经营的最终净成果,也就是利润。经营者的一切努力和贡献,包括所承担的风险,将最终反映到利润(或负利润即亏损)之中。剩余的强大激励作用,就在于让被激励者占有这种剩余。因而他的任何贡献都通过剩余的增加而得到承认和报酬。剩余占有者为扩大利润,会努力增加产量,提高质量,降低成本,迎合消费者以扩大销售,提高投资收益以吸引资本。而与此相比,任何其他指标都难以达到如此全面而强烈的激励效果,包括计划体制中所设计的种种考核指标。所以,明确剩余占有的归属问题即明晰产权,是市场经济的一种终极的激励手段。总而言之,就是谁占有剩余,谁就实质上享有对该经济组织的所有权,而谁占有剩余,谁就自然会对经营管理负全部责任。所以,培育市场主体的中心问题就是明晰产权。

(三)产权与市场秩序

市场秩序是强制性制度安排和非强制性制度安排相结合的产物,而市场经济中最基本的制度安排就是产权制度。那么如何理解产权与市场秩序之间的相互关系呢?现实经济生活的最大特点是资源的稀缺性。科斯教授曾举过土地的例子来说明产权和经济秩序的关系。如果未在稀缺性资源中建立产权,就必然会导致混乱无序,混乱产生的根源在于经济人对没有建立产权的稀缺性资源的争夺。所以,从经济人和稀缺性这两个假定出发,可以看到要解决经济生活中的混乱无序问题,就必须从界定实施产权入手。而保障法律的效率,就是消除对法定权力和自由交换的障碍,含糊不清常常损害法定权利,使其难以得到正确估价,法律的效力是由明确法定权力并强制履行私人法定权力交换合同而得以保障的。这实际上就是所谓科斯第一定理:在交易成本为零或相当小的情况下,不管选择何种规则,只要财产权是明确界定的,都会出现有效配置资源的结果。

对界定产权与市场秩序之间关系说得最清楚的是詹姆斯·M·布坎南,他认为“在正确设计的法律和制度约束内,市场中追求个人利益的个人行为产生出一种自然秩序”1。他又进一步表述了产权与市场秩序的关系:“如果没有包含有作了明确规定的无论是受到尊重的还是依靠强制实施的私人所有权,以及包含有保证契约得以实施的程序的适当的法律和制度,市场将不会产生一种价值极大意义上的‘有效率’的自然秩序。”他接着说:“市场秩序只有在市场各个个人参与者之间自愿交换的过程中才能产生”2。至此,我们已经清晰地看到了“产权——市场主体自愿交换——市场秩序”这一关键链,完成了对产权和市场秩序关系的第一层次的揭示。

然而,在实际经济生活中,由于存在着外部效应,同时交易费用实际上不是零值而是正值。所以接下来的问题就如科斯第二定理所言:在存在着相当大的交易成本时,有效率的资源配置结果就不会在每种规则中出现,而合理的规则是使交易成本影响最小的规则。这就回答了应该如何界定产权的问题。在科斯看来,效率问题是由成本和效益相抵的差额来决定的。为了实现效率的最大化,就需要有权力的调整即进一步界定产权,这样外部性问题才能通过权利的自愿交易借助市场机制来解决,才能使外部性领域的混乱消失,经济运行才能达到它的秩序状态。这样就完成了对产权和市场秩序关系的第二层次的揭示。

四、坚持市场运行原则、健全市场监管法规

市场秩序虽然不是市场效率的充分必要条件,但却是重要的前提条件。一个高质量有效率的市场必须是一个有序运行的市场。在转型时期,这就要求我们必须坚持市场运行原则,健全市场监管法规,实现市场制度创新。

(一)坚持市场运行原则

1.贸易自由原则。这是商品交换双方在没有外来干预下自愿让渡商品的原则。贯彻这一原则时,首先要排除依仗非经济强制力量的强买强卖。这并不是说政府一点也不能干预经济,而是必须以不损害交易双方的自为原则。其次还要尽量排除经济强力的干扰,使买卖双方处于供求局势大体均衡的环境中,甚至交易双方的经济力量大体相当。

2.等价交换原则。它是商品经济主体独立的平等关系的体现。破坏等价交换的情形一般有两种:一是计划经济时代剪刀差式的社会主义积累条件下,破坏了等价交换。另一种是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当存在着交易双方实力对比悬殊或信息不对称时,容易出现供求不均衡或存在垄断,等价交换原则因而遭到破坏。改革开放以来,中国逐渐缩减了对价格控制的范围,减少了国家对市场价格形成的干预,为市场机制的顺利运行和等价交换原则的贯彻开辟了道路。

3.公平竞争的原则。是指经济主体在市场竞争中要有公平的外部环境和条件,以便竞争得以正常地进行,充分发挥市场在促进商品经济发展,推动生产力发展中的积极作用。要使竞争的积极作用得以发挥,就得在市场上形成允许竞争、自由竞争、平等竞争的环境和条件,使竞争真正体现商品经济主体之间劳动的比较,所以在商品经济中必然要按公平竞争原则办事。按照公平竞争的原则来组织市场,进行贸易,本质是为价值规律发挥作用开辟道路。历史上资本主义的发展,使得公平竞争得以成为现代交换的形式,成为市场经济下社会劳动分配赖以进行的市场制度。马克思曾说:“现代社会要进行劳动分配除了自由竞争之外,没有别的规则、别的权力可言。”2所以,公平竞争是构筑市场秩序的核心和目的所在。

(二)健全市场监管法规

健全市场监管法规实际上是一个社会经济监督问题,而社会经济监督的客观依据主要基于社会法律制度、经济规律和商务惯例。其主要内容就是有关市场规则的设计。

1.市场进出规则的设计。市场进出规则是指市场主体和市场客体(即商品)进入或退出市场的法制规范或行为准则,它包括以下两类规则。

一是市场主体进出规则。市场主体的进出行为是推动竞争而制约垄断的力量。一个社会应当尽可能地减少市场进出的障碍而扩大其自由度,以形成竞争性较强的市场结构。实际上,规范市场进出规则主要是:(1)规范市场主体进行市场活动的资格;(2)规范市场主体的经营功能;(3)规范市场主体退出市场行为。具体的如各国制定的关于企业制度的法律。中国已颁布了《公司法》、《企业破产法》等法律,但实际上仍然需要继续制定相关法律,并注意实施问题。

二是市场客体进出规则。这一规则的设计是为了尽可能地解决信息不对称问题。具体而言,市场客体(商品或服务)进出规则包含以下几方面的规定:(1)商品的质量要符合要求,低劣商品不能进入市场之中;(2)商品的效用要符合社会利益,那些有害于人民身心健康的商品不能进入市场;(3)商品的包装及其他方面都要符合要求,不能有损于消费者的利益;(4)商品要名副其实,任何假冒商品都不能进入市场;(5)商品的价格及计量等都要符合要求,否则不能进入市场。世界各国都陆续推出了规范市场客体的法律,如英国的《统一产品责任法(草案)》,欧共体《关于对有缺陷的产品的责任的指令》等,我国也于1993年通过并实施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产品质量法》,这些法律都对维护市场秩序、提高市场效率起到了重要作用。

2.市场竞争规则的设计。为使市场有序有效地运行,竞争本身也必须是有序的。所以,需要制定相应的竞争法规或制度,以对市场竞争进行规范。市场竞争规则是以法制形式维护公平竞争的规则,主要有以下几方面的规定和要求:(1)使市场主体都能够机会均等地按照统一市场价格取得生产要素;(2)使市场主体都能够机会均等地制定价格和确定销售地区;(3)使市场主体都能够平等地承担税负及其他方面的负担,没有任何优惠或不公正的负担;(4)维护所有方面的平等竞争,如劳动者之间的就职机会均等和经营机会均等。

3.市场交易规则的设计。市场交易规则是市场主体进行市场经营活动的准则和规范,是确保市场秩序的重要市场规则,它具有四个方面的规定性:一是自愿,二是互利,三是约定,四是市场交易的非人格性。正如马克思所说“他使人与人之间除了裸的利害关系,除了冷酷无情的‘现金交易’,就再也没有任何别的联系了。”1所以设计交易规则首先就要规范市场交易方式,包括交易公开化、交易货币化、信用票据化和交易规则化。其次是要规范交易行为,要形成自愿的、非强制的、平等的交易,使买卖双方进行互惠的货真价实的买卖活动。反对和禁止强买强卖和巧取豪夺。再次是要规范交易价格。市场交易规则一方面要求交易双方规范地进行交易活动,禁止各种非正当交易;另一方面是为双方的规范交易创造良好的环境条件,包括反对各种垄断和改变严重短缺或严重过剩的市场格局。

五、正确认识和发挥政府对市场的调节管理行为

(一)政府行为的基本理论分析

这里涉及两个问题,一是政府行为的标准问题,二是政府与市场的关系问题。讨论政府行为的核心问题就在于它的一切行为是否符合市场规律。我们所要建立的市场经济不是自由放任的市场经济,而是按市场经济规律行事,但辅之以社会保障、宏观调控的经济制度。它是将市场自由原则同社会公平结合在一起,并在此基础上形成一个良好的市场秩序和竞争秩序。

有鉴于此,政府行为的标准就无疑要以效率和公平作为评判标准体系。这样,政府行为需要从两方面入手;一是要建立良好的市场竞争秩序,采用顺应市场形势的增长政策,推行国家的适度干预,确保就业,实行外贸自由化。即充分发挥自由竞争的市场机制的作用。二是以公平为标准,实现社会安全、社会公平与社会进步。要真正做到这一点,就必须把提高经济效益和生产率从而创造国民收入放在首位,在不断扩大社会财富的条件和前提下,实现国家对收入和财富的社会再分配。在保证公平的过程中,也必须运用符合市场规律的手段,才能既保证实现社会目标,又不会干扰市场机制的作用。

另一个问题是政府与市场的关系问题。在经济转型的时期,应该坚持“国家与市场并举”的原则,既注重市场自身的发育,又注意国家对市场的培育。其原因在于中国的特殊国情,具体而言有三点:(1)作为一个发展中国家,中国缺乏足够的市场机制赖以顺利运行的硬件;(2)由于中国长期推行计划经济,目前尚不具备足够的市场机制赖以运行的软件;除此之外,(3)作为中国特殊情况的人口压力使中国市场经济只能在国家进行宏观调控的状态下运行。

总而言之,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国家在经济活动中的作用应该是建立和维护正常的秩序,以保证市场经济的正常运行,简言之就是制定比赛规则并建立比赛秩序。

(二)国家权力潜能的发挥与市场秩序优化

客观上存在的“市场失灵”现象,也需要有国家为市场正常运行提供制度保障。国家的作用在此主要体现在法律制度规则的制定与实施方面。

首先,国有应该对有效的产权制度负责。前面我们已经谈过有效的产权制度是市场经济的保证,所以完善市场秩序就首先要在转型中国努力构建以完备的财产保障为导向的法律制度,也就是要承认多元利益主体财产权的合法性,以国家法律为后盾保证产权的清晰。

其次,在整个转型时期,要使市场正常有效地运行,就需要国家凭借政权的力量制定出有关市场的经济政策和市场规则。一方面用来保障市场多元化主体财产所有权及其利益不受侵犯,并且保护财产所有者对其财产的处置权;另一方面用来约束市场活动参与者的经济行为,制止他们在追求各自利益时对他人的自由和利益的干扰与损害。以上两个方面的约束力量,通过国家政策和国家政权的强制性作用来消除阻挡市场正常自行运行的障碍。

总之,国家的作用实际上应定位在:塑造市场基础上的竞争经济,产业政策要随时代变化而灵活地实施,保持宏观经济的稳定以给企业一个相对稳定的预期,并以效率为基准推动企业竞争。在这一点上,日本政府的做法是值得中国在转型时期学习和借鉴的。

各国都存在经济干预。问题是经济干预的原则和标准是什么,是取代市场还是让市场更好地发挥作用。转型时期政府应致力市场的培育和开发,实施保证和促进市场效率的经济政策。

六、确立和完善符合市场经济要求的非正式规则

市场秩序得以顺利运行的基础是社会秩序。这种社会秩序是由政治行为、法律行为、社会行为与相应的制度所体现出来的。马克思曾指出,市场制度是人类文明演进过程中筛选出来的特定的经济组织机制和资源配置方式。可以这样说,市场经济是个体积极性充分发挥的竞争经济,是一种较为先进的人类文明形式,其文化和道德秩序等非正式规则在其发展中功不可没。

正式制度规则的确立无疑是市场经济的必然选择和前提条件,但现实生活中仅有这些是不够的。在这种情况下,非正式制度安排就成为一种必然的选择。

1.传统文化的误区。中国几千年的传统文化与市场经济所要求的文化有许多格格不入的地方。中国传统文化的主体是儒家文化,它以“孝”为根本,“忠”是“孝”的延伸,这种价值取向形成了传统社会中的亲族协作形态,中国的家庭主义伦理所强调的是牺牲个人利益以维护集体、义与利最终统一于“义”。这样就与市场经济的原则产生重大隔阂,因为市场经济的基本立足点就是人的利己心,人的利己心是经济高速发展的原动力。有人曾借助日本及东亚的儒家传统来为中国文化传统辩护,其实这是一种误解。以日本为例,他们的儒家伦理不是传统意义上的儒家伦理,日本化的儒学以“忠”为核心,强调对领主的效忠,这种价值取向与日本社会的非亲族协作形态相适应。日本的集团主义伦理所强调的是发展集团利益以促进个人,义与利最终统一于“利”,在日本,利己心不是个人的,而是公司的,公司的利益驱动是日本经济高速发展的重要原因。所以日本的儒家理论是经过日本化改造并与市场经济利益原则及西方资本主义经营管理有机结合的现代化儒家伦理,早已不同于中国传统文化中的儒家伦理。

2.契约与信用。市场经济是信用经济,这也是我们在前面反复谈过的一个问题。信用原则要求具有相互独立的经济利益的各行为主体之间的经济往来,必须用契约和法律来保证,通过契约与合同关系确立彼此的权利和义务,约束彼此的行为,真正做到恪守信用,按合同办事。从节约交易成本的角度看,市场经济更要求以信任为宗旨构造道德秩序,这种非制度安排和法律规章等制度安排共同构成了市场经济。

3.培育市场经济精神。在经济转型中,培育市场经济精神,实际上是要在文化方面补几百年的课。这是一件非三日五日就能办成的事情,但若拒绝文化转型,必将最终影响和拖累经济改革。与市场经济相适应的文化道德观念归根结底就是所谓企业家精神,这种精神是市场经济在其各个发展阶段中一直留下来的其特有的思想基础或心理基础。这种精神的实质是确认企业家个人是经济生活中的基本因素,搞实业的人被认为是社会的中坚,实业家个人的积极性是资本主义经济活动的主要动力。从这种精神的实质出发,演化出一整套的思想体系,如认为私人投资、个人利益和自由具有神圣性,企业必须承担失败的全部风险,同时享有成功的一切机会等。它们对于维护实业家的积极性是重要的,可以说,这种精神是市场经济制度的基础。

4.市场道德建设。作为市场主体的“经济人”会在其经济理性的指引下,发现在市场交易中只有“利人”才能“利己”,市场交易可以使各方都得到好处或者在不损害他方利益的前提下使某一方得到好处,人们因此才愿意加入到市场中来,市场因而形成了人们自愿互利交易的场所和体系。自愿互利的交易可以说是市场交易的质的规定性。

市场经济是承认“利己”的,而且要借助利己心推动经济的发展。马克思指出:资本主义撕下了罩在家庭关系上的温情脉脉的面纱,把这种关系变成了纯粹的金钱关系。这种关系对传统道德的冲击已成为市场经济发展的必然。实际上,人类要从市场交易中获得效率和其他好处,就必需或多或少地放弃传统的社会交往方式而代之以市场交易方式,与此同时,或多或少地放弃传统的道德观念而代之以新的适应市场交易的道德观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