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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大民间故事精选(九篇)

十大民间故事

第1篇:十大民间故事范文

第一条为了规范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落实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有关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造成人身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的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适用本条例;环境污染事故、核设施事故、国防科研生产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根据生产安全事故(以下简称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事故一般分为以下等级:

(一)特别重大事故,是指造成30人以上死亡,或者100人以上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下同),或者1亿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二)重大事故,是指造成10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者50人以上100人以下重伤,或者5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三)较大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上5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四)一般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事故等级划分的补充性规定。

本条第一款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所称的“以下”不包括本数。

第四条事故报告应当及时、准确、完整,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事故不得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

事故调查处理应当坚持实事求是、尊重科学的原则,及时、准确地查清事故经过、事故原因和事故损失,查明事故性质,认定事故责任,总结事故教训,提出整改措施,并对事故责任者依法追究责任。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严格履行职责,及时、准确地完成事故调查处理工作。

事故发生地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配合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的事故调查处理工作,并提供必要的便利条件。

参加事故调查处理的部门和单位应当互相配合,提高事故调查处理工作的效率。

第六条工会依法参加事故调查处理,有权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干涉对事故的报告和依法调查处理。

第八条对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中的违法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监察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二章事故报告

第九条事故发生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向本单位负责人报告;单位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应当于1小时内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

情况紧急时,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可以直接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依照下列规定上报事故情况,并通知公安机关、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会和人民检察院:

(一)特别重大事故、重大事故逐级上报至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

(二)较大事故逐级上报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

(三)一般事故上报至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上报事故情况,应当同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以及省级人民政府接到发生特别重大事故、重大事故的报告后,应当立即报告国务院。

必要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可以越级上报事故情况。

第十一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逐级上报事故情况,每级上报的时间不得超过2小时。

第十二条报告事故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事故发生单位概况;

(二)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事故现场情况;

(三)事故的简要经过;

(四)事故已经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的伤亡人数(包括下落不明的人数)和初步估计的直接经济损失;

(五)已经采取的措施;

(六)其他应当报告的情况。

第十三条事故报告后出现新情况的,应当及时补报。

自事故发生之日起30日内,事故造成的伤亡人数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补报。道路交通事故、火灾事故自发生之日起7日内,事故造成的伤亡人数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补报。

第十四条事故发生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启动事故相应应急预案,或者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第十五条事故发生地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其负责人应当立即赶赴事故现场,组织事故救援。

第十六条事故发生后,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妥善保护事故现场以及相关证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事故现场、毁灭相关证据。

因抢救人员、防止事故扩大以及疏通交通等原因,需要移动事故现场物件的,应当做出标志,绘制现场简图并做出书面记录,妥善保存现场重要痕迹、物证。

第十七条事故发生地公安机关根据事故的情况,对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立案侦查,采取强制措施和侦查措施。犯罪嫌疑人逃匿的,公安机关应当迅速追捕归案。

第十八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值班制度,并向社会公布值班电话,受理事故报告和举报。

第三章事故调查

第十九条特别重大事故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重大事故、较大事故、一般事故分别由事故发生地省级人民政府、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省级人民政府、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可以直接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也可以授权或者委托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未造成人员伤亡的一般事故,县级人民政府也可以委托事故发生单位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第二十条上级人民政府认为必要时,可以调查由下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的事故。

自事故发生之日起30日内(道路交通事故、火灾事故自发生之日起7日内),因事故伤亡人数变化导致事故等级发生变化,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由上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的,上级人民政府可以另行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第二十一条特别重大事故以下等级事故,事故发生地与事故发生单位不在同一个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由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负责调查,事故发生单位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派人参加。

第二十二条事故调查组的组成应当遵循精简、效能的原则。

根据事故的具体情况,事故调查组由有关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监察机关、公安机关以及工会派人组成,并应当邀请人民检察院派人参加。

事故调查组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参与调查。

第二十三条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具有事故调查所需要的知识和专长,并与所调查的事故没有直接利害关系。

第二十四条事故调查组组长由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指定。事故调查组组长主持事故调查组的工作。

第二十五条事故调查组履行下列职责:

(一)查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原因、人员伤亡情况及直接经济损失;

(二)认定事故的性质和事故责任;

(三)提出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建议;

(四)总结事故教训,提出防范和整改措施;

(五)提交事故调查报告。

第二十六条事故调查组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与事故有关的情况,并要求其提供相关文件、资料,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

事故发生单位的负责人和有关人员在事故调查期间不得擅离职守,并应当随时接受事故调查组的询问,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事故调查中发现涉嫌犯罪的,事故调查组应当及时将有关材料或者其复印件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七条事故调查中需要进行技术鉴定的,事故调查组应当委托具有国家规定资质的单位进行技术鉴定。必要时,事故调查组可以直接组织专家进行技术鉴定。技术鉴定所需时间不计入事故调查期限。

第二十八条事故调查组成员在事故调查工作中应当诚信公正、恪尽职守,遵守事故调查组的纪律,保守事故调查的秘密。

未经事故调查组组长允许,事故调查组成员不得擅自有关事故的信息。

第二十九条事故调查组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起60日内提交事故调查报告;特殊情况下,经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批准,提交事故调查报告的期限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期限最长不超过60日。

第三十条事故调查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事故发生单位概况;

(二)事故发生经过和事故救援情况;

(三)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和直接经济损失;

(四)事故发生的原因和事故性质;

(五)事故责任的认定以及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建议;

(六)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

事故调查报告应当附具有关证据材料。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在事故调查报告上签名。

第三十一条事故调查报告报送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后,事故调查工作即告结束。事故调查的有关资料应当归档保存。

第四章事故处理

第三十二条重大事故、较大事故、一般事故,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事故调查报告之日起15日内做出批复;特别重大事故,30日内做出批复,特殊情况下,批复时间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时间最长不超过30日。

有关机关应当按照人民政府的批复,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对事故发生单位和有关人员进行行政处罚,对负有事故责任的国家工作人员进行处分。

事故发生单位应当按照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的批复,对本单位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进行处理。

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事故发生单位应当认真吸取事故教训,落实防范和整改措施,防止事故再次发生。防范和整改措施的落实情况应当接受工会和职工的监督。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应当对事故发生单位落实防范和整改措施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事故处理的情况由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有关部门、机构向社会公布,依法应当保密的除外。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上一年年收入40%至80%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立即组织事故抢救的;

(二)迟报或者漏报事故的;

(三)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的。

第三十六条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事故发生单位处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上一年年收入60%至100%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谎报或者瞒报事故的;

(二)伪造或者故意破坏事故现场的;

(三)转移、隐匿资金、财产,或者销毁有关证据、资料的;

(四)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五)在事故调查中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

(六)事故发生后逃匿的。

第三十七条事故发生单位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50万元以上*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事故发生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30%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40%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60%的罚款;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80%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立即组织事故抢救的;

(二)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事故的;

(三)阻碍、干涉事故调查工作的;

(四)在事故调查中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

第四十条事故发生单位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由有关部门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其有关证照;对事故发生单位负有事故责任的有关人员,依法暂停或者撤销其与安全生产有关的执业资格、岗位证书;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受到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5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为发生事故的单位提供虚假证明的中介机构,由有关部门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其有关证照及其相关人员的执业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参与事故调查的人员在事故调查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事故调查工作不负责任,致使事故调查工作有重大疏漏的;

(二)包庇、袒护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或者借机打击报复的。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故意拖延或者拒绝落实经批复的对事故责任人的处理意见的,由监察机关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三条本条例规定的罚款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

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处罚的种类、幅度和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四条没有造成人员伤亡,但是社会影响恶劣的事故,国务院或者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认为需要调查处理的,依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发生的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参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2篇:十大民间故事范文

2000年4月30日,被告人陈某驾驶小型客车(超载四人),行驶在109国道上。当发现前方迎面驶来的被告人张某驾驶的大货车在左侧路面(即陈的右侧路面)行驶,便鸣喇叭继续前行。当两车相距二三十米时,陈见张某车仍在左侧行驶,急忙向左猛打方向并加速,与此同时,张急忙刹车并向右回车。结果在中线处,大货车头部撞到小客车右侧前轮胎处,造成小客车四名乘车人死亡,十多人受伤,两车部分部件严重损坏。交通警察大队于5月17日作出第111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

“一、驾驶员张某驾车行驶道路,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九项‘机动车驾驶员在患有妨碍安全行车的疾病或过度疲劳时,不准驾驶车辆’的规定,应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二、驾驶员陈某驾车行驶道路,虽有违章行为,但与该起事故无因果关系,故无责任。“

众受害人认为,陈某违章超载四人及会车时违章左行与此次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其一,在不幸死亡的四人中,有两人就是因为超载而坐在发动机盖子上和临时加置的小木凳上的;其二,会车时,如果陈某不违章左行而依法向右行驶甚至驶出路面,在张某合法向右回车的情况下,也许不发生此次交通事故,或者顶多两车“擦肩而过”,因为事故现场道路两侧并无陡坡、悬崖、深沟等路标,这就为陈某车向右行驶提供可能与保障。故对该责任认定书不服,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向上级公安机关提出重新认定申请。张某也提出同样的请求。上级公安机关在法定期间内作出维持该责任认定书,不予重新认定的行政决定。针对陈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一)项和第六条规定即超载四人和会车时违章左行的行为,在本案中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存有两种相反意见:大多数人认为,被告人陈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要看公安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是否认定其有责任。如果认定有责任,则应负刑事责任;如果认定其无责任,则不负刑事责任。另一种观点认为,被告人陈某的行为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应综合全案考虑,不能仅依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责任划分来决定罪之有无,而应依据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决定其罪之有无及刑事责任之大小。

二、评析意见

以上两种观点,各有各的道理,前一种观点是大多数司法机关的惯常做法,后一种观点较原则,具有新意。那么,在司法实践中为什么会有这么两种针锋相对的观点呢?究其实质,乃对公安机关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法律性质,未能充分认识。笔者认为,公安机关依据行政法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和《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规定,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从性质上讲,是交通事故行政主管机关为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交通事故的行政责任和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进行行政调解而依法作出的行政文书,而不是刑事责任认定书。这是因为:

第一,《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五条规定:“公安机关处理交通事故的责任是:处理交通事故现场、认定交通事故责任、处罚交通事故责任者、对损害赔偿进行调解。”而没有也不可能有对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作出认定”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了具体的行政处罚标准,如对造成重大事故,负次要责任的,或者造成一般事故,负主要责任或全部责任的,处十日以下拘留或者五十元以上一百五十元以下罚款。该“办法”第二十二条也规定:“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后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重新认定。”即对该具体行政行为不服者,可依该条之规定,向上级行政机关寻得行政救济。因此,责任认定书是公安机关作为道路交通管理的行政机关,对交通事故责任人之间或者责任人与受害人之间的行政违法行为所作出的行政责任认定书。依据它,公安机关对责任人予以行政处罚,对道路交通民事侵权案进行行政调解。而且,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明确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能确定有罪。”即说明,对刑事责任的认定,只能由人民法院决定,这也是罪刑法定原则的内容体现。所以,公安机关不能依据行政法规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刑事责任作出认定,法院也不能依据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第二,责任认定不是证据问题,而是法律问题。对法律问题,只能由法官通过庭审以裁判的形式获得解决。从另外一个角度讲,如把责任认定书当作证据使用,在实践中,作出该责任认定的警察,通常都是对该案进行刑事侦查的警察,本案也是这样,即该认定书的承办人(鉴定人)和本案的侦查人员都是相同的两位警察。这就有违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担任过本案的证人、鉴定人的,不得作为侦查人员的规定。故应当适用证据排除规则,排除对该证据的使用。

第三,从立法权限的法律规定看:其一,立法法第八条(四)项规定,有关“犯罪和刑罚”事项,只能“制定法律”,行政法规不能规定“犯罪和刑罚”事项。因此,《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这部行政法规,其内容不能含有“犯罪和刑罚”事项。从这个角度也可以看出,公安机关依据该“办法”(行政法规)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只能是行政责任认定书。其二,立法法第八条(七)项规定,有关“民事基本制度”事项,只能由法律规定,行政法规不能规定。侵权行为归责原则属于民事基本制度。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从事……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从该条的规定可以看出,我国民法通则(民事基本法)对交通事故侵权归责原则采无过错责任原则。该原则要求从事交通运输作业致人损害,受害人请求民事赔偿,无须举证和证明加害人主观方面有过错,加害人也不得证明自己没有过错而主张免除责任。该责任构成要件为:(一)加害人从事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即从事交通运输行为;(二)该行为给受害人造成损害;(三)运输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公安机关在查明交通事故原因后,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认定当事人的交通事故责任。”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有违章行为,其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的,应当负交通事故责任。当事人没有违章行为或者虽有违章行为,但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的,不负交通事故责任。”从该条的规定不难发现,《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行政法规),对交通事故行政责任归责采过错责任原则,即责任人须有违反行政法规的违章、违法行为,亦即责任人主观上须有过错,这也是行政责任的基本归责原则。如果行为人没有行政违法行为,也就谈不上行政责任。该责任构成要件为:(一)责任人主观上有过错,在个案中表现为有违犯行政法规的违章行为;(二)该违章行为给受害人造成损害;(三)违章行为与损害结果间有因果关系。如果把该条的规定看作民事责任归责原则,其结果,一方面,违犯民事基本法-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的基本制度规定;另一方面,与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七条规定的基本原则不相符,造成社会不公。所以,交通事故的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是两类性质不同的责任形态,其法律依据、归责原则各异,不能因为其有相似之处,便将其混为一谈。其三,立法法第七十九规定:“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从这个角度看,如果把依据行政法规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当成民事责任认定书,如上所述,由于其归责原则有别于《民法通则》所规定的基本原则,根据本条的规定,当属无效。

第四,从法理学的角度看,古今中外,有一重要法谚:“在法庭上,只有证据,没有事实”。即在法庭上出示的都是证据,谁是谁非,以及谁为责任人及责任大小等事实问题,只能由法院通过庭审,以裁判的形式予以确认。如果把责任认定书当作既决事实:张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刑事责任,陈某“虽有违章,但无因果关系,”不负刑事责任。即让谁负刑事责任,负多大刑事责任,要由行政官以责任认定书的形式来指导命令法官,法官只能执行,不能更改。果如此,法院没必要浪费人力、物力、财力,耗费有关当事人大量时间金钱,轰轰烈烈“走过场”,进行所谓的“审理”,本案也就没有必要进入审判程序,只须做简单技术处理:把公安局的“责任认定书”改版成法院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其结果,一方面,导致行政权侵犯司法权。另一方面,不当剥夺公民要求和接受法庭审理的权利,以及在法庭上进行辩论的权利等基本人权。

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公安机关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行政法规)的规定所作出的责任认定书,其性质是行政责任认定书。人民法院在审理刑事案件时,既不能将其作为认定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根据,也不能将其作为刑事案件的证据(除非鉴定人与侦查人员分开)。

三、结论

将公安机关作出的责任认定书法律性质搞清楚以后,回过头再考虑被告人陈某的行为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就显得非常容易。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从事交通运输的人员,“违犯交通运输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构成交通肇事罪。从犯罪构成看,被告人陈某符合交通肇事罪的主体要求,侵害了法律所保护的不特定主体的生命和财产安全。在主观方面,当他驾驶超载四人的车辆,驶入国道109线,这时他已经预见到其超载四人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后果,但他认为,他从事交通运输多年,也经常超载,从未发生交通事故。这一次,他仍轻信虽然超载,也不会发生或能够避免发生交通事故。依据刑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属过于自信的过失;当他看到对面张某驾驶的大货车违章左行时,总认为到跟前他会避让的。正是在这种过于自信的心理状态下,不采取任何安全避让措施,相反,仍加速前行。当行至两车相距二三十米时,违章向左行驶。虽然,陈某此时已经预见到自己会车违章左行,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后果,但他轻信违章左行能够避免事故的发生,以至于发生特大交通事故。根据刑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其主观类型属于过于自信的过失。在客观方面,被告人陈某违犯《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一)项规定,驾驶员“不准超过行驶证上核定的载人数”之规定,违章超载四人;在会车时,违犯该条例第六条:“驾驶车辆……必须遵守靠右通行的原则”的规定,违章左行。即在客观方面,陈某有违犯交通运输法规的行为。

第3篇:十大民间故事范文

第一条 为了规范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落实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有关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造成人身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的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适用本条例;环境污染事故、核设施事故、国防科研生产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根据生产安全事故(以下简称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事故一般分为以下等级:

(一)特别重大事故,是指造成30人以上死亡,或者100人以上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下同),或者1亿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二)重大事故,是指造成10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者50人以上100人以下重伤,或者5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三)较大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上5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四)一般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事故等级划分的补充性规定。

本条第一款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所称的“以下”不包括本数。

第四条 事故报告应当及时、准确、完整,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事故不得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

事故调查处理应当坚持实事求是、尊重科学的原则,及时、准确地查清事故经过、事故原因和事故损失,查明事故性质,认定事故责任,总结事故教训,提出整改措施,并对事故责任者依法追究责任。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严格履行职责,及时、准确地完成事故调查处理工作。

事故发生地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配合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的事故调查处理工作,并提供必要的便利条件。

参加事故调查处理的部门和单位应当互相配合,提高事故调查处理工作的效率。

第六条 工会依法参加事故调查处理,有权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干涉对事故的报告和依法调查处理。

第八条 对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中的违法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监察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二章 事故报告

第九条 事故发生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向本单位负责人报告;单位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应当于1小时内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

情况紧急时,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可以直接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依照下列规定上报事故情况,并通知公安机关、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会和人民检察院:

(一)特别重大事故、重大事故逐级上报至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

(二)较大事故逐级上报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

(三)一般事故上报至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上报事故情况,应当同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以及省级人民政府接到发生特别重大事故、重大事故的报告后,应当立即报告国务院。

必要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可以越级上报事故情况。

第十一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逐级上报事故情况,每级上报的时间不得超过2小时。

第十二条 报告事故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事故发生单位概况;

(二)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事故现场情况;

(三)事故的简要经过;

(四)事故已经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的伤亡人数(包括下落不明的人数)和初步估计的直接经济损失;

(五)已经采取的措施;

(六)其他应当报告的情况。

第十三条 事故报告后出现新情况的,应当及时补报。

自事故发生之日起30日内,事故造成的伤亡人数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补报。道路交通事故、火灾事故自发生之日起7日内,事故造成的伤亡人数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补报。

第十四条 事故发生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启动事故相应应急预案,或者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第十五条 事故发生地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其负责人应当立即赶赴事故现场,组织事故救援。

第十六条 事故发生后,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妥善保护事故现场以及相关证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事故现场、毁灭相关证据。

因抢救人员、防止事故扩大以及疏通交通等原因,需要移动事故现场物件的,应当做出标志,绘制现场简图并做出书面记录,妥善保存现场重要痕迹、物证。

第十七条 事故发生地公安机关根据事故的情况,对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立案侦查,采取强制措施和侦查措施。犯罪嫌疑人逃匿的,公安机关应当迅速追捕归案。

第十八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值班制度,并向社会公布值班电话,受理事故报告和举报。

第三章 事故调查

第十九条 特别重大事故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重大事故、较大事故、一般事故分别由事故发生地省级人民政府、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省级人民政府、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可以直接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也可以授权或者委托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未造成人员伤亡的一般事故,县级人民政府也可以委托事故发生单位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第二十条 上级人民政府认为必要时,可以调查由下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的事故。

自事故发生之日起30日内(道路交通事故、火灾事故自发生之日起7日内),因事故伤亡人数变化导致事故等级发生变化,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由上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的,上级人民政府可以另行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第二十一条 特别重大事故以下等级事故,事故发生地与事故发生单位不在同一个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由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负责调查,事故发生单位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派人参加。

第二十二条 事故调查组的组成应当遵循精简、效能的原则。

根据事故的具体情况,事故调查组由有关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监察机关、公安机关以及工会派人组成,并应当邀请人民检察院派人参加。

事故调查组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参与调查。

第二十三条 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具有事故调查所需要的知识和专长,并与所调查的事故没有直接利害关系。

第二十四条 事故调查组组长由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指定。事故调查组组长主持事故调查组的工作。

第二十五条 事故调查组履行下列职责:

(一)查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原因、人员伤亡情况及直接经济损失;

(二)认定事故的性质和事故责任;

(三)提出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建议;

(四)总结事故教训,提出防范和整改措施;

(五)提交事故调查报告。

第二十六条 事故调查组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与事故有关的情况,并要求其提供相关文件、资料,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

事故发生单位的负责人和有关人员在事故调查期间不得擅离职守,并应当随时接受事故调查组的询问,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事故调查中发现涉嫌犯罪的,事故调查组应当及时将有关材料或者其复印件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七条 事故调查中需要进行技术鉴定的,事故调查组应当委托具有国家规定资质的单位进行技术鉴定。必要时,事故调查组可以直接组织专家进行技术鉴定。技术鉴定所需时间不计入事故调查期限。

第二十八条 事故调查组成员在事故调查工作中应当诚信公正、恪尽职守,遵守事故调查组的纪律,保守事故调查的秘密。

未经事故调查组组长允许,事故调查组成员不得擅自有关事故的信息。

第二十九条 事故调查组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起60日内提交事故调查报告;特殊情况下,经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批准,提交事故调查报告的期限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期限最长不超过60日。

第三十条 事故调查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事故发生单位概况;

(二)事故发生经过和事故救援情况;

(三)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和直接经济损失;

(四)事故发生的原因和事故性质;

(五)事故责任的认定以及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建议;

(六)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

事故调查报告应当附具有关证据材料。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在事故调查报告上签名。

第三十一条 事故调查报告报送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后,事故调查工作即告结束。事故调查的有关资料应当归档保存。

第四章 事故处理

第三十二条 重大事故、较大事故、一般事故,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事故调查报告之日起15日内做出批复;特别重大事故,30日内做出批复,特殊情况下,批复时间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时间最长不超过30日。

有关机关应当按照人民政府的批复,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对事故发生单位和有关人员进行行政处罚,对负有事故责任的国家工作人员进行处分。

事故发生单位应当按照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的批复,对本单位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进行处理。

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事故发生单位应当认真吸取事故教训,落实防范和整改措施,防止事故再次发生。防范和整改措施的落实情况应当接受工会和职工的监督。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应当对事故发生单位落实防范和整改措施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 事故处理的情况由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有关部门、机构向社会公布,依法应当保密的除外。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上一年年收入40%至80%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立即组织事故抢救的;

(二)迟报或者漏报事故的;

(三)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的。

第三十六条 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事故发生单位处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上一年年收入60%至100%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谎报或者瞒报事故的;

(二)伪造或者故意破坏事故现场的;

(三)转移、隐匿资金、财产,或者销毁有关证据、资料的;

(四)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五)在事故调查中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

(六)事故发生后逃匿的。

第三十七条 事故发生单位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2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事故发生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30%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40%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60%的罚款;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80%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立即组织事故抢救的;

(二)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事故的;

(三)阻碍、干涉事故调查工作的;

(四)在事故调查中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

第四十条 事故发生单位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由有关部门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其有关证照;对事故发生单位负有事故责任的有关人员,依法暂停或者撤销其与安全生产有关的执业资格、岗位证书;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受到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5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为发生事故的单位提供虚假证明的中介机构,由有关部门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其有关证照及其相关人员的执业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参与事故调查的人员在事故调查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事故调查工作不负责任,致使事故调查工作有重大疏漏的;

(二)包庇、袒护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或者借机打击报复的。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故意拖延或者拒绝落实经批复的对事故责任人的处理意见的,由监察机关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规定的罚款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

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处罚的种类、幅度和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没有造成人员伤亡,但是社会影响恶劣的事故,国务院或者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认为需要调查处理的,依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发生的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参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特别重大事故以下等级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国务院1989年3月29日公布的《特别重大事故调查程序暂行规定》和1991年2月22日公布的《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同时废止。

(新华社北京讯,4月21日《人民日报》)

第4篇:十大民间故事范文

第一条为规范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工作,保证事故及时、准确的报告和调查处理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浙江省安全生产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暂行规定的通知》、《*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伤亡等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工作。

第三条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及时、准确、有序、规范;

(二)实事求是、尊重科学、依法查处和属地管理;

(三)查清事故原因,查明事故性质和责任,总结事故教训,提出整改措施,依法进行处理。

第二章事故报告

第四条发生事故后,当事人或者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报告本单位负责人;发生重伤、死亡事故或轻伤10人以上事故的单位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报告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报告其他有关部门的,应依照其规定报告。

第五条生产经营单位发生事故后,有关部门应按以下规定报告:

(一)发生一次死亡3人以上,或重伤10人(含死亡、重伤)以上的较大事故或重特大事故,各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立即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市级行业主管部门,并通报当地公安、监察等部门和工会组织,事故基本情况必须在事故发生后2个小时内报送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在接到事故报告后2小时内报告市人民政府和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并通报市公安、监察等部门和市工会组织。市级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接到事故报告的,应立即报告市人民政府和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事故基本情况必须在事故发生后2小时内报送市人民政府和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并通报公安、监察等部门和工会组织,同时与相关部门及时沟通后,准确、统一报告省级有关部门。

发生危险化学品爆炸、泄漏,或其它对社会造成重大影响的事故,按上述要求报告。

(二)发生一次死亡1-2人,或重伤3-9人,或轻伤10人以上,或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事故,各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在1小时内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市级行业主管部门,并通报当地公安部门、监察部门和工会组织。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在接到事故报告后2小时内分别报告市人民政府和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市级有关主管部门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在2小时内报告市人民政府和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并通报市公安、监察部门和工会组织,同时与相关部门及时沟通,准确、统一报告省级有关部门。

第六条道路交通、铁路交通、水上交通、渔船水上交通与捕捞作业、消防等发生事故后,有关部门应按以下规定报告:

(一)发生一次死亡3人以上,或重伤10人(含死亡、重伤)以上的较大事故或重特大事故,当地有关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按有关规定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有关部门,并同时通报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接到通报后,应按规定时限报告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在接到事故报告2小时内报告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市级有关主管部门在接到事故报告1小时内分别报告市人民政府和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并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报省级有关部门。

发生危险化学物品运输翻车、泄漏,铁路列车颠覆等对社会造成重大影响的事故,按上述要求报告。

(二)发生一次死亡1-2人,或重伤3-9人,或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事故,当地有关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按有关规定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有关部门,并同时通报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接到通报后,应按规定时限报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市级有关部门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按有关规定分别报告市人民政府和省级有关部门。

第七条事故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事故发生的单位、时间、地点及事故现场情况;

(二)事故的简要经过、伤亡人数(包括下落不明的人数);

(三)事故的直接经济损失的初步估计;

(四)事故发生原因的初步判断;

(五)事故发生后采取的措施以及事故控制情况;

(六)事故报告单位、报告人、报告时间及联系方式。

第八条负责事故上报的有关部门应根据事态变化,及时做好跟踪续报,直至事故调查处理结束。

在事故发生后的30日内(道路交通、火灾事故自发生之日起7日内),受伤人员死亡或者失踪人员经确认为死亡的,应及时补报。

第九条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及时、如实报告事故情况,不得瞒报、谎报、漏报或者拖延不报。

第十条生产经营单位发生事故后,应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本单位无力抢救时,应立即就近请求救援。接到求援救助请求的单位,应当及时赶赴现场救援。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配合事故救援,并提供一切便利条件。

第三章事故调查

第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发生事故后,按以下规定成立事故调查组并开展调查:

(一)造成一次死亡30人以上,或直接经济损失在1000万元以上的事故,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相关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配合国务院事故调查组开展调查。

(二)造成一次死亡10-29人,或重伤20人以上(含死亡、重伤),以及直接经济损失在500万元-1000万元的事故,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相关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配合由省人民政府或其指定的部门牵头组成的事故调查组开展调查。

(三)造成一次死亡3?9人,或重伤10-19人(含死亡、重伤),或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500万元的事故,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相关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配合由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牵头组成的事故调查组开展调查。

(四)造成一次死亡1-2人,或重伤5-9人,或轻伤10人以上,或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爆炸、火灾、泄漏等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安全生产事故,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牵头,会同公安、监察等有关部门和工会组织组成事故调查组,必要时可邀请检察机关及有关专家参加,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配合事故调查组开展调查。

(五)造成一次死亡1人,或重伤3-4人的事故,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委托事故发生地的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牵头,会同有关部门组成事故调查组开展调查。

(六)造成一次重伤1-2人,或轻伤9人以下的事故,由事故发生单位负责人组织单位内的生产、安全、工会等有关人员组成调查组开展调查,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视情参与调查。

第十二条发生道路交通、铁路交通、水上交通、渔船水上交通和捕捞、火灾等事故后,按以下规定成立事故调查组并开展调查:

(一)造成一次死亡30人以上,或直接经济损失在1000万元以上的事故,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相关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配合国务院事故调查组开展调查。

(二)造成一次死亡10人以上的事故,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相关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配合由省人民政府或其指定的部门牵头组成的事故调查组开展调查。

(三)造成一次死亡5-9人的道路交通事故、水上交通事故;一次死亡3-9人,或重伤10-19人(含死亡、重伤)的火灾事故、渔船水上交通和捕捞作业事故,由市人民政府或其指定的部门牵头,会同相关部门组成事故调查组开展调查,相关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配合调查。

(四)造成一次死亡9人以下的铁路交通事故;一次死亡1-4人的道路交通事故;一次死亡1-2人,或重伤1-9人(含死亡、重伤)的火灾事故;一次死亡1-2人的水上交通和捕捞作业事故,根据监管职责分别由铁路、公安交警、公安消防、交通、农业部门牵头,按相关规定会同有关部门组成调查组开展调查。

第十三条上一级人民政府可以派员参加或者直接调查处理应当由下一级人民政府组织调查处理的安全生产事故。

第十四条事故现场及相关的证据应当妥善保护。因抢救人员、防止事故扩大以及疏通交通等原因,需要移动事故现场物件的,应当做出标志、绘制简图,或照相摄像,并写出书面记录,保存现场重要痕迹、物证。任何人不得破坏现场、毁灭证据。

第十五条调查组成员及有关专家应当具有事故调查所需要的知识和专长,并且与事故单位及有关人员没有利害关系。

第十六条事故调查组负有以下职责:

(一)查清事故经过、人员伤亡和经济损失情况;

(二)查明事故原因、确定事故性质;

(三)界定事故责任,提出对责任者的处理建议;

(四)总结事故教训,提出防止事故发生的措施建议;

(五)提交事故调查报告。

第十七条事故性质分为:

(一)责任事故:系指因有关人员的过失而造成的事故;

(二)非责任事故:系指由于自然界的因素而造成不可抗拒的事故,或由于当前科学技术条件的限制而发生的难予预料的事故;

(三)破坏事故:系指为达到一定目的而故意制造的事故。

第十八条在调查事故责任时,要按各级安全生产责任制的规定,分清事故的直接责任者、主要责任者、领导责任者:

(一)其行为与事故的发生有直接因果关系的人,为直接责任者;

(二)对事故的发生起决定性作用的人,为主要责任者;

(三)对事故的发生负有领导责任的人,为领导责任者。

第十九条事故调查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事故单位的基本情况或工程项目情况;

(二)事故单位安全生产方面的制度规定以及安全生产措施的落实情况;

(三)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和事故抢救情况;

(四)人员伤亡和直接经济损失情况;

(五)事故发生的原因;

(六)事故的性质;

(七)事故的责任划分,以及对责任单位和责任者的处理建议;

(八)事故教训和应当采取的防范措施;

(九)事故调查组成员名单和签名;

(十)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第二十条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在事故调查组的统一领导下工作,并对事故调查组负责。

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遵守事故调查纪律,保守事故调查秘密,不得擅自向社会有关事故调查处理情况的信息。

第二十一条事故调查组有权向事故单位、有关部门和当地人民政府的有关人员了解情况并索取有关资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

事故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有关人员在事故调查期间不得擅离职守或者逃匿,应当随时接受事故调查组的询问、调查,并如实地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第二十二条事故调查工作中,需要进行技术鉴定的,应当由调查组委托具有国家规定的相关资质的单位或者组织专家进行鉴定。

第二十三条事故调查组对事故调查报告应当科学分析,充分讨论。事故调查组成员或其成员单位对事故分析和事故责任者的处理建议,应当取得一致意见;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由调查组组长或牵头部门提出结论性意见,对结论性意见仍有异议的,应当报同级人民政府决定。

事故调查报告统一由牵头部门报送有关单位。

第二十四条组织事故调查的部门或者有权作出事故处理决定的有关人民政府认为事故调查报告存在问题的,可责成原事故调查组复查或者进行补充调查。

第二十五条事故调查组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起60日内完成事故调查工作并提交事故调查报告;特殊情况不得超过90日。

第二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设立事故调查专项费用,用于支付事故调查等相关费用。

第四章事故处理

第二十七条负责组织事故调查的部门或相关部门自接到事故报告之日起30日内,根据事故调查报告向同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提出事故处理意见。

第二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生产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等有关规定,依法追究事故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九条事故处理决定由市、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对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及生产经营单位其他责任人的责任追究,由有关部门及生产经营单位依法给予相应的处理;

(二)对行政机关相关责任人的责任追究,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行政监察部门或其他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三)事故责任人员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条事故处理决定应当自接到事故调查处理报告之日起的30日内作出;特殊情况不得超过60日。

事故处理决定应当分别送有关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工会组织和事故单位。

第三十一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收到事故调查报告后,按照下列规定办理结案手续。

(一)造成一次死亡3-9人,或重伤10-19人(含死亡、重伤),以及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500万元的事故,由市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并批复结案,报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二)市本级企业和省、中央在绍企业造成一次死亡1?2人或重伤3?9人的事故,分别由市级有关部门和企业上级主管部门作出处理决定,并批复结案,报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三)造成一次死亡1-2人或重伤3-9人的事故,由县(市、区)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并批复结案,报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四)造成一次重伤1-2人或轻伤9人以下的事故,由生产经营单位自行结案,并报事故发生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视情进行复查。

第三十二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对事故处理决定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将事故处理情况予以公布,接受舆论监督。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三条本规定所称的“以上”和“以下”均含本数。

第三十四条本规定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5篇:十大民间故事范文

《水浒》人物的传说故事,在水浒故地梁山及其周边县市区都有广泛流传,除梁山县外,与水浒人物地缘关系十分密切的济宁市、菏泽市、汶上县、郓城县、东平县、阳谷县、临清市及河南省台前县都有故事流传。就目前搜集到的水浒人物传说故事,大致有下面类型:

一是众英雄上梁山之前的传说故事。这类故事又主要集中在拜师学艺、惩恶扬善两个方面。例如《吴用辍考》,写吴用拜师学习天文,为后来在义军中当军师做了知识上的准备。《吴用落第》写吴用用功苦读考上状元后,被蔡京除名,激起对朝政的不满,为上梁山做了思想上的准备。《武松苦练铁砂掌》、《时迁拜师》、《“三星”学艺》等,写武松、时迁、顾大嫂、孙二娘、扈三娘等拜师学艺,为在梁山义军中建立大功做好了武艺上的准备。在民间传说中,《水浒》英雄在上梁山之前,几乎人人都有一番轰轰烈烈的侠义事迹。例如《晃盖定计斗恶霸》、《宋江重修荆轲庙》、《智多星降妖》、《李逵拳打“赛恶虎”》等等,写的都是英雄们惩治恶霸之事,揭示了他们梁山起义的社会根源。

二是众英雄聚义期间、未见于《水浒》书中记载的故事。这类故事起着丰满人物形象和补充故事情节的作用。例如《宋江月夜钓英雄》,说神人托梦给宋江,让他于月夜到龟山垂钓,并交待说:“若要金鱼至,须为金石开。夜半来亭阁,稳坐钓鱼台。”宋江夜夜前往,皆空手而归。“精诚所至,金石为开。”到第十五日夜里,果然钓到一尾金色鲤鱼。第二天,梁山寨便得到杨志这员大将。此后,宋江在龟山接连钓得九十多条大鱼,也陆续得到九十多位英雄。此故事说明,为了取得起义的胜利,宋江是多么重视人才。与燕昭王“千斤市骨”一样,同成美谈。

三是起义失败后,一些存活下来的英雄及英雄后代,继续反抗封建王朝统治的故事。例如《宋江的战马》,说宋江在楚州饮毒酒身死当天,他的战马玉狮子挣脱高俅亲信的羁绊,奔回梁山给义军报信,不料途中被恶狼所伤,为义军战士梁铁刚所搭救。后来梁铁刚连人带马被官军活捉,准备押往东京请赏。玉狮子挣脱缰绳,用头撞击牢门,救出梁铁刚,自己却献出了生命。梁铁刚为之修了“义马冢”。据说,这匹“义马”每到夜深人静,就在梁山虎头峰下嘶鸣不止。“义马”的形象,显然是那些不屈不挠、继续坚持反抗的起义英雄们的写照。也寄寓了梁山人民对宋江义军的深情怀念和哀悼。《阮小七重回梁山》、《张顺湖上除霸》、《雷横二上梁山》等故事,说的是起义失败后,阮小七、张顺、雷横等人继续为民除害、反抗朝廷的故事,表现出百折不挠的斗争精神。《李俊托女》说梁山义军失败后,混江龙李俊隐居太湖,得知阮小七在梁山继续造反,就带女儿红莲回梁山,半路上遭官军截杀,李俊重伤,在危难之际,得阮小七相救。李俊临死前,将女儿托付给阮小七,认作义父,改姓阮。阮红莲练就一身武艺,成为八百里水泊的一位造反女英雄。故事表现了英雄后代继承父志、继续反抗的英雄壮举。

四是《水浒》中非英雄人物的传说故事。这一类故事起着衬托英雄人物的作用,为增加《水浒》故事的趣味性,提供一些佐料。例如《武大郎蒙冤》、《潘金莲嫁武大郎》、《王伦题诗》、《金二强修牌坊》等。其中《潘金莲嫁武大郎》是为潘金莲翻案的故事,写得极有特色。故事说潘金莲在阳谷县一户叫高禄的财主家当丫环,高禄想霸占她,无奈其妻嫉妒反对。这老婆子想方设法地整治潘金莲,一些奸毒的办法用过后都未收到效果,最后又设计把潘金莲许配给其貌不扬的武大郎。新婚之夜,金莲嫌武大郎丑陋,准备逃走,结果被武大郎的菩萨心肠给感动了,二人结为恩爱夫妻。这个故事把《水浒》中的一个既被侮辱又遭贬责的女性,说成是既有反抗精神又有情有意的女性,显然是有意识地为劳动妇女潘金莲正名。所以故事一出,便广为传播,成为佳话。

历史上确有宋江起义,《宋史》中有明确的记载。通过《宋史》的记载可知,宋江起义的时间在宣和元年到宣和三年。起义主要涉及的地域在太行山,山东及江苏北部一带,“横行河朔,转略十郡”,起义的首领是宋江。起义具有流寇性质,不一定有固定的根据地。起义的结局是严重受挫后投降。起义的规模虽然不太大,但战斗力特别强,“官军数万不敢撄其锋”。起义的影响不算小,起义的中心区域梁山泊,距东京汴梁仅百公里左右,严重威胁着京城的安全。起义所涉及的地区,在北宋是比较发达的。梁山泊在宣和年间是广济河中部的一个湖泊,而广济河上游就是从北宋的都城汴梁城中流出,广济河又是重要的漕运通道,占据广济河中间的梁山泊,对于北宋朝廷的政治、经济、军事威肋可想而知。宋江起义的故事在宋史上能够记上一笔,在民间广为流传,足以说明它的影响。

《水浒》中的起义,是以真实的起义为背景写成的。小说中的一些人物和情节,应当有真实起义的影子。至于人物和故事不为宋史所记,那是因为起义为官府所恶,他们不会将这类丢面子的事写得太多太详细。正史不记的,不一定没有。正史不记,民间却传说开来,因为这些人物为群众所喜爱,民间传说,可以补正史之不足。

《水浒》作为我国第一部章回小说,源于同一母体而又各自独立的许多口头流传的故事,最终融合到“逼上梁山”这条主线上来。所以,小说情节中仍残留着所谓“武十回”、“石十回”,可以独立成章的中篇故事的印记;而且在结构上也保留着链条式直线发展,人物与人物之间的衔接出现而展开的特色。由此可以想见,在当时水浒人物流传的故事一定很多。施耐庵只是取用了一部分,进行了再创作,所以,即使从《水浒》本身来讲,民间流传的水浒人物更具有多重意义。

一是水浒人物的传说故事,有力地证明了人民群众反对封建统治的斗争和理想,为《水浒》这部巨著的产生,提供了丰富的素材。

二是水浒人物的传说故事,都从一个侧面丰富和突出了水浒英雄的性格特征和形象。

三是水浒人物的传说故事,增加了“破辽”和“抗金”的内容,表现了水浒英雄的爱国主义情操。据专家考证,南宋渡江后,山东一带曾兴起一支抗金“忠义军”,《说岳全传》中也穿插有水浒老英雄抗金的故事。

四是水浒人物的传说,还搜集到了《水浒》的作者施耐庵的传说,多是施耐庵在写作过程中的趣事。《水浒》不同于其它几部古典小说,确实是“生于民间”,大量吸收了广泛流传的“奇闻异说”,有着深厚的口头文学的基础,并经历了“辗转繁变,以成故事”的创作过程。

儒学是齐鲁文化的主流,是山东“雅”文化的最高权威,它是一种“贵族文化”与“帝王文化”的混合物;水浒文化则是山东的亚文化,是山东“俗文化”的最杰出的代表,它是一种“江湖文化”表层遮掩下的“平民文化”。

第6篇:十大民间故事范文

前不久,一直关注故乡老友朱海容的我欣喜地收到他从故乡无锡寄来的《朱海容文集》,共计七卷。第一卷系吴文化论:从泰伯奔吴、歌谣源流,论述无锡稻作生产习俗,及至汉族英雄史诗《华抱山》《六郎娶小姨》(后改名《薛六郎》),吴歌的第一声春雷、史诗《沈七哥》等的收集整理。第二卷系散文随笔:包括东亭习俗、古代画家等等,特别值得注意的是有近五十篇太平天国东征故事,塑造了文武双全、爱民勤政的忠王李秀成,足智多谋、屡胜顽敌的小诸葛汪心耕等英雄形象,另有电视剧本《鸭城田神》。第三卷系民间故事:包括无锡来历、风物传说、太湖特产、名医传说等等,共196篇,其中朱双倌故事就有55篇,集机智人物之大成。第四卷系民间歌谣:有种田歌、车水歌、养牛歌、养蚕歌、渔(船)歌、工匠歌、纺工谣、过年谣、情歌、端午闹龙舟、元宵花灯歌等,还有儿歌。第五卷乃长篇吴歌:包括《薛六郎》《陈瓦爿》《金不换》《小青青》《沈七哥》五首一两千行的叙事歌。第六卷为中国英雄史诗——《华抱山》,是迄今收集到的最完整汉族英雄史诗,长达一万七千多行,被列为四大英雄史诗之一(另外三大英雄史诗是极其著名的《格萨尔王传》《江格尔》《玛纳斯》)。第七卷为专家评论:有中国民间文艺家协会副主席姜彬,中国民间文艺家协会分党组书记白庚胜,中国社会科学院文学研究所研究员祁连休、程蔷,中国歌谣学会副主席吴超,北京大学教授段宝林,广西师范大学教授过伟,江苏、杭州、辽宁等地教授高国藩、李宁、顾希佳、乌丙安等专家学者的文章,他们歌颂吴歌,褒扬朱海容,其中论述《华抱山》的文章就有四十余篇。

《朱海容文集》共计280多万字,真是多姿多彩,洋洋大观啊!书寄来时我正住在医院,所以只能陆续阅读一些篇章,同时勾起了往事回忆。

1978年春天,我到许多省市组稿,把在十年浩劫中打散了的民间文学搜集队伍重新组织起来。在无锡县的组稿会上,我第一次见到朱海容,他敦实、厚道,带点无锡乡下特有的土气。开头,他说:就因为搜集整理民歌、民间故事,那十年里蹲牛棚、戴高帽、穿“龙袍”,游街、游村,还被打坏了腰,老婆、女儿都不让我再搞啦。我讲如今已春回大地,希望他再继续搞。他说:我再试试看。不久,他便寄来一些无锡风物传说和太湖民歌。

1981年12月,在苏州召开的江浙沪第一次吴歌学术讨论会上,我又一次见到朱海容,他见我为汾湖之滨八十高龄的陆阿妹唱的长篇吴歌《五姑娘》深深陶醉,对我说:“故乡的长篇吴歌多得数勿清,你抽空回来听听吧!”

1982年6月,我终于有机会回到太湖之滨的故乡无锡,专程拜访朱海容,他告诉我,他又发现了好几位老歌手,挖掘到许多长篇叙事山歌,主要有“四庭柱、一正梁”,“四庭柱”就是《沈七哥》《田家乐》《薛六郎》《陈瓦爿》,都有二三千行,“一正梁”是一首很长的盘歌,可以问五六百个“啥个啥”,其他还有《猛将歌》《金不换》等等。

我小时候也听过舅婆和乡下菊阿姨说过一些谚语,唱过一些种田山歌。可是,故乡的山歌,特别是长篇叙事山歌如此丰富,我始料不及,真是:踏遍青山觅珍宝,不知故乡宝多少,识得东亭掘宝人,方信故乡处处宝。如果说,在苏州的吴歌讨论会上,我模模糊糊发现了一个长篇叙事吴歌的“新大陆”,在故乡,我仿佛看到了“新大陆”上大片葱绿的土地。

这位土生土长的掘宝人,何以能整理出《沈七哥》《薛六郎》等等闪耀着灿烂光辉、富有吴歌特色的长歌呢?其主要奥秘就出在这个“土”字上。

朱海容出生在无锡东亭鸭城桥畔一个四乡八镇有名的“老穷人”家里,祖、父、叔都做长工,还帮人烧饭,仍难以糊口。他母亲生了五个孩子,都靠吃粥长大,她的奶水挤给富家孩子吃,赚些钱来换米粮。可是这家人具有中国劳动人民特有的坚毅和乐观,就在他家半间破屋里,摆三张破桌子,就算是小茶馆,乡亲们每晚都来喝茶、谈天、讲故事、唱山歌。他父亲虽然一字勿识,却见多识广,很有智谋,村上、乡镇的乡亲们遇事都和他商量,他也总会给人家排难解忧。俗话说:“走尽天下娘好,吃尽滋味盐好”,他成了四乡八镇有名的“老盐头”。朱海容的母亲,大家叫她“老盐嫂”或“老盐婶”。她和气亲切,助人为乐,爱讲笑话,哪怕屋里呒没夜饭米,照样笑嘻嘻。他家的小茶馆成了镇上男男女女、老老少少“穷开心”的“聚会堂”。朱海容和哥哥便天天出去拾柴、锛老树根回来烧菜。晚上听大人们讲“山海经”。有时小茶馆人多挤不下,小兄弟俩就爬上用竹爿、树枝架起来仅能容身的破阁楼,挤在铺上听大人们讲呀、唱呀。朱海容就在民间故事和山歌的熏陶下,度过他虽苦犹甜的童年。

朱海容祖祖辈辈没人读过书,沦陷时期,有一次“老盐头”要进城去,他不识字,没看到“不准进城”的牌子,被日本兵打了一顿。他回来情愿勒紧裤带决心送“小赤佬”去念书。朱海容好不容易读了三年小学,后来家里实在连粥也吃勿饱,他十二岁便出去学生意,先后当过南货店、镶牙店学徒,也学过泥水匠,挨过许多扫帚柄,瘦得皮包骨。有一次,镶牙店老板娘用洋镐打他,镐尖在他头顶上打下去一寸深,鲜血直喷,昏了过去,醒过来,他拉起一只长凳要和老板娘拼命,追了一条街,又昏了过去,幸亏镇上邻居搭救,回去生了一场大病。

1946年底,小学徒遇到共产党,从此走上了革命道路。他1948年入党,1949年无锡解放,当了区农会干事。他生得瘦小,区委书记待他像自己的孩子。后来他当了区委宣传部长,可是他识字不多,又不善于讲话,每次开会,总依赖别人做报告,有一次开教师会动员,会开了一半,县里派车来把区委书记接去开紧急会议,朱海容急得面孔像关公,教师们在台下悄悄地笑,他不知怎么办,忽然,他急中生智,想起爷爷(祖父)讲过老祖宗《朱双倌抗租》的故事,便先唱了一首民歌:“双倌真好汉,抗租为穷汉,扳倒薛家里,租米吃勿完。”接着讲朱双倌一顿要吃五升米,锛田双手使两把铁耙,他教大家抗租,薛家派枪船来抓他,他把石碌碡包在铺盖里掼到船上,船顿时破了个大洞……教师们鸦雀无声,听完后热烈鼓掌,太阳已落山,还叫他再讲,区委书记回来对他说:“以后你就这么讲,我还勿及你吶。”从此以后,多次开会都把他推上去又唱又讲,农民们讨论起来,也是又讲又唱,朱海容肚里的山歌、故事便越来越多,成了无锡县的山歌、故事大王。

在进行过渡时期总路线宣传时,省农会主任特地赶到东亭寺来听他生动的宣讲。跑到山门口,就听到一片笑声,跑到二门口,就站着听,一直听到底,散了会,跑进去拍拍朱海容的肩膀说:“山歌、故事都是宝,群众喜闻乐见,要有意识地收集整理。”从此,朱海容便开始了长达几十年的搜集整理生涯,结出了七卷《朱海容文集》如此灿烂辉煌的香甜果实。

我们民间文学编辑室的同事们也曾下乡采风,记得1982年初,我们到青浦去采录“十三月花名”的《五姑娘》和十二月《熬郎》,我们老是“七里缠勒八里,蒲鞋着勒袜里”,缠来缠去弄不明白,我们虽有三个江南人,却都在城市学校里长大,对地地道道的农民土话并不熟悉,不像朱海容土生土长,驾轻就熟。

这位土生土长的掘宝人,干的是超过前朝古人的事业,譬如:明代冯梦龙,敢于向封建道学挑战,记录了八百来首山歌、挂枝儿,确是一大创举,但由于阶级的局限,他难以直接采自劳动人民之口,他辑录的《山歌》《挂枝儿》不免带有许多市井糟粕。顾颉刚先生在三十年代搜集、筛选了一百首吴歌,编成《吴歌甲集》,王翼之先生又编《吴歌乙集》,这都是吴歌史上的大事,但他们往往采自奶妈口中,更没有采集到长篇叙事吴歌。而朱海容是本乡本土的,山歌手、故事家都是他的叔伯乡亲、出窝弟兄,几个人碰在一起谈一谈、扯一扯,许多珍珠宝贝便露出头来。记得1982年我跟他到鸭城桥,一到巷上、镇上,乡亲们男女老少都亲切地跟他打招呼,他呢,自然也会亲切地流露出一些“不登大雅之堂”的俚言俗语。一起吃饭时,大家仍和过去一样补充许多新材料。可以说,山歌大王、故事家——“老盐头”的儿子朱海容,是新一代的“老盐头”啊!他的功绩,当然胜过前朝古人。

谈起他和乡亲们的鱼水深情,还有一个插曲:十年浩劫中,他就因为搜集过山歌、故事,被作为对象,棍子们用晒衣架、三角皮带打得他满身青紫,蹲勒“牛棚”里三年多,但是听他讲过故事的老贫农、老党员们都把精肉、鱼块、鸡蛋放在碗底,给他送“监饭”,悄悄教他“一斗、二吃、三睏”,他反而在“牛棚”里长胖了。到了晚上,还给同棚的“老牛”悄悄讲故事,利用写“检查”的纸笔,整理一些聪明农民的笑话、故事。

对歌手们,他更是倾注了无限的深情,关心他们生活冷暖,帮助他们排难解忧。如对钱阿福,他争取到许多领导的支持,为阿福收徒,为阿福祝寿,拍《歌王阿福》电视片,使歌王的形象、歌声更好地传至后世,又利用外籍人士来访的机会,将歌王阿福的形象介绍到荷兰、英国、法国、美国、菲律宾、加拿大等二十多个国家;阿福去世,又为他隆重安排后事,建墓立碑,举办阿福过世周年活动,还筹建阿福故居。亲生儿子做不到的事情,朱海容做到了。又如华祖荣家里有什么事,或本人或家人生病,总是带信给朱海容,朱海容十忙掉落九忙,立刻赶去,鼎力相助,亲兄弟也不过如此。新一代的“老盐头”朱海容和歌手们好像一根藤上的瓜,同呼吸共命运,将心比心,歌手们也心甘情愿把胸中的宝藏,毫无保留地兜底吐出来,共同为吴歌事业的发扬光大竭尽所能。

朱海容做出前无古人的巨大成就,另一个奥秘就是一个“勤”字。

他有着强烈的自觉地对历史、民族、乡土的高度责任感,为了吴文化事业甘愿献身的精神,他对于生长在泰伯奔吴的落脚地,瞎子阿炳、山歌老头钱阿福的诞生地东亭,感到无比自豪,对于发扬吴文化事业,甘愿拼老命,他从小青年到八十多岁的老老头,几十年如一日,无所谓星期天、端午节、中秋节、大年夜、年初一等等法定假日,一年365天,天天起早带晚,勤奋搜集整理,笔耕不辍。

朱海容有个有利条件,他有一位体贴入微的贤内助王泉娣,她深深理解老朱对吴文化事业的深情厚爱,便把家务事一塌刮子包下来,支持他集中精力从事搜集、整理、研究,她约法三章,规定老朱晚上九时熄灯,以便老朱细水长流,保持健康。虽然老朱常常偷偷地超规违约,但有此约法,毕竟便于老朱稍作休整。

有一件事使我难忘:有一次,王泉娣生病,老朱一早出去买两只山芋,一只当早饭,还有一只留着当午饭,冷山芋照样吃,只要填饱肚皮,就能工作。他坐在床边,一面随时服侍病人,一面继续做他的整理研究。真正令人感动啊!我禁不住泪眼朦胧。

只上过三年小学的老朱,出版了七卷《朱海容文集》,他已经八十五岁高龄,可以歇歇、白相相了吧?不,他依然忙,他在“把一生收藏的三千多首秘歌整理出来”。我相信,老朱脑子里还会挖出些珍珠宝贝来。

老朱勤到何种程度,可以想见了吧。

第7篇:十大民间故事范文

在《道路安全法》实施后,鉴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特殊性、复杂性及相关制度的缺位。通过在案件受理的前置程序上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后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明力作用《道路安全法》第七十三要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这条规定带来了两方面的变化:一是称谓上的变化,二是性质上的明确;关于归责原则问题采民法赔偿,,针对多赔偿义务人确立了一个归责原则体系,对于不同之间的责任承担适用不同的归责原则和关于赔偿主体问题确立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责任主体的一般原则和特殊情形下赔偿主体的确立上,笔者就道路损害赔偿案件的责任主体及承担责任形式方面谈一点粗浅的认识与大家讨论。

《道路安全法》【1】和《实施条例》【2】已于2004年5月1日起实施。与此同时,对民事审判作出巨大贡献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废止。由于新旧法律法规的取舍,使道路交通事故民事审判面临着许多亟待解决的新问题。在《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后,鉴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特殊性、复杂性及相关法律制度的缺位,该类案件的诉讼存在明显的障碍和混乱,笔者就道路损害赔偿案件的责任主体及承担责任形式方面谈一点粗浅的认识。从《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后对审理交通事故案件带来的司法理念上的新变化入手,在受理、归责原则、赔偿主体、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明力等法律适用方面作以和探讨,以期对审判实践有所裨益。

一、关于案件受理的前置程序

《道路安全法》实施前,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受害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除起诉状外,还应提交公安机关制作的调解书、调解终结书或者该事故不属于任何一方当事人违章行为造成的结论”,《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作出的这一规定实际将交警部门对交通事故的处理作为了民事诉讼的前置程序,其作为《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一个配套通知,在《办法》【3】废止后,应当同时失效。《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争议,当事人可以请求公安机关交通部门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后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因此,笔者认为该类案件当事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不必附加前置条件,只要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即可。

那么对于交警部门正在处理的交通事故案件是否立案?《条例》第九十六条规定:“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争议,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再受理调解申请;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期间,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调解终止。”按此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其他部门坚持调解的,不影响人民法院立案、审理。

二、 关于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明力问题

以前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认定书称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由此在理论界引起一场关于当事人不服事故责任认定可否提起行政诉讼,即“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是否具有可诉性的争论。《道路安全法》第七十三要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笔者认为这条规定带来了两方面的变化:一是称谓上的变化,由过去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变为“交通事故认定书”;二是性质上的明确,按此规定,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为专业机构根据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制作的专门证据,属于证据范畴,不具有可诉性。就其属性而言,交通事故认定书在证据的功能上更具直接证据的性质。直接证据是相对于旁证而言的,其最大的特征在于具有直接证明案件主要事实的功能。就交通事故认定书而言,作为证据,其证明功能显然不只局限于交通事故的某一细节、片断,相反,它能够比较详细地说明整个交通事故的来龙去脉、客观表现和主观状态,其作为直接证据应属无疑。既然是证据,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中如果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依据的材料(如勘验、鉴定)认为不妥,可以改变对当事人的责任的认定;如果当事人提出充分可靠的证据足以推翻事故认定书则应采信新的证据;如果条件许可,且当事人提供足以质疑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据的,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关于重新鉴定的规定,在必要时考虑当事人提出的重新勘验、重新鉴定申请。

三、 关于归责原则问题

确认道路交通损害赔偿【4】案件责任主体的一般原则。

车辆的所有、管理、运营等关系较为复杂,在现实中存在着租赁、买卖、挂靠、借用、承包等行为,机动车驾驶员往往并非机动车所有人。但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第31条仅规定了驾驶员执行职务行为和非职务行为时机动车致人损害的主体。在实践中如何准确界定责任主体,缺乏明确可循的基本原则。

《道路安全法》的立法理念之先进,首先在于确认机动车在道路上的运行是一种高度危险作业,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问题原则上应该按照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处理,抨击了近年来个别忽视人权的“撞了白撞”的地方立法。更先进的是,它不取单一的归责原则,采现代民法赔偿,理论,针对多赔偿义务人确立了一个归责原则体系,对于不同之间的责任承担适用不同的归责原则:

1、 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无过错责任。《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这就是说,当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时,只要该机动车办理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已成为强制性规定),保险公司应该首先而且是无条件的予以赔偿,但赔偿的范围仅限于第三者的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以内。

2、 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在特定情况下垫付受害人的损害赔偿,适用无过错责任。《道路安全法》第十七条:“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第七十六条:“抢救费用超过责任限额的,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或者肇事后逃逸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先行垫付部分或全部抢救费用,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这条规定主要是为了避免受害人在受伤后因无能力无法医治的情况发生,体现了国家立法对人的健康权的保护,体现了一种人性关怀。类似的规定还有“医疗机构对交通事故中的受伤人员应当及时抢救,不是因抢救费用未及时支付而拖延救治“等等。

3、 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责任适用过错责任。《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这种归责原则体现了机动车之间平等的法律地位、平等的权利、平等的义务,过错大则责任大,过错小则责任小,无过错则无责任。

4、 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的交通事故适用严格责任。《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和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同时《条例》第九十二条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当事人故意破坏、仿造现场、毁灭证据的,承担全部责任。”由此可见,关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适用的是过错推定、过失相抵原则和严格责任的归责原则。过错推定就是说一旦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人民法院首先推定机动车具有过错,若机动车不能提出反证推翻对其过错的推定,则应承担民事责任;过失相抵原则就是说,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如果机动车能够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失(这种过失仅限于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且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时,法院考虑这一情况减少损害赔偿的金额。严格责任是说机动车驾驶人无论主观上有无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只要撞了人就要承担责任,具体承担多大责任,要根据具体情况确定,但除法律规定的情形外,不能免除责任。笔者认为,比较过去的规定,第七十六条的规定适当加重了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主要考虑有以下三点:

第一, 从我国的国情出发。我国是一个人口众多的的家,道路上机动车多、自行车多、行人多是一大特色。我国机动车的增长速度很快,但机动车质量、驾驶员的素质参差不齐。从近年来发生的重特大交通事故看,绝大部分是由于机动车驾驶员操作违章或者机动车性能不符合要求导致的。强调机动车驾驶员严格遵守交通法规和谨慎驾驶义务,是减少交通事故,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首要环节。

第二, 坚持以人为本,以尊重和保护人的生命健康权为首要的价值取向。立法坚持以人为本,就是要重视保障公民权利,其中最重要的是公民的生命健康权。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涉及的公民权利有二:一方是生命健康权,另一方是道路通行权,前者必然优于后者,法律要优先给予保障。从实际看,机动车作为一种高速运输工具,对人的生命健康安全具有潜在危险性,这种高速行驶的“钢铁战士”与人的“血肉之躯”相碰撞,受害最大的是“血肉之躯”。因此,采取严格责任原则,强调对人的生命健康权的保护,才能更好地贯彻以人为本,尊重和保护人的生命健康权利的宗旨,也才能更好地体现最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和现代依法精神。

第三, 坚持公平正义的价值取向。法律是调整利益关系的,不同利益之间存在矛盾和冲突,法律的作用就是合理分配和平衡各种利益关系,以实现社会的公平正义。采取严格责任原则,是根据国情对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利益关系进行的分配,它既强调机动车一方要承担严格责任,也强调了违法的非机动车驾驶人和行人违规也应承受相应的损害后果,并力求通过对双方责任的合理分配,最大限度地实现社会整体的公平正义,进而达到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的立法目的。

四、 关于赔偿主体

(一)确立机动车道路事故赔偿责任主体的一般原则

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主体,又称交通事故赔偿责任人,是指应当承担

机动车运行过程中发生事故而致人身损害赔偿的责任者。原《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将“交通事故责任主体”称之为“交通事故责任者”和“机动车驾驶员”。《道路安全法》也承受了《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表述。通过对新旧法规关于赔偿原则规定的比较,笔者认为可以确立机动车道路事故赔偿责任主体的基本原则是:

1、 过错直接赔偿原则。《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了机动车事故责任由过错方承担,双方均有过错的按过错比例分担;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一方承担,即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由事故的直接责任者来承担。这种情形主要是鉴于机动车驾驶方是事故的直接制造者和权利义务的直接承受者。

2、 先行垫付原则。《道路安全法》第七十五条规定,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或肇事后逃逸的,由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先行垫付部分或全部抢救费用……。这一规定主要是鉴于未参加强制性保险的责任人无力赔偿或全部赔偿以及未查明事故责任人的情况下,为不致使被害人的损害赔偿落空,法律所作出的强制性规定。实践中,为直接责任者所在单位或机动车的实际所有人的责任心,基于公序良谷和价值取向,也可责令其承担先行垫付责任。

3、 替代赔偿原则。《道路安全法》第七十产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这种赔偿是基于保险合同的约定,由保险方承担的责任。

(二)特殊情形下赔偿主体的确立

以上提及的只是确立交通事故赔偿责任主体所遵循的一般性原则,依照这些原则,交通事故赔偿责任主体除保险公司外,主要有肇事车辆驾驶人(个人所有的车辆所有人自己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的所有人(如个人所有的车辆所有人委托他人开车执行临时事务,受托人开车的,车辆所有人作为委托人,对受托人的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肇事司机所在的单位(法人或其他组织在执行职务中发生交通事故的,应由司机所在的单位承担民事责任)等。而在实际生活中,由于物权涵盖的权属要素相互分离(如所有权和使用权、支配管理权)、法律物权和事实物权的冲突,有时还出现实际车主和名义车主不一致等问题,从而给交通事故赔偿责任者法律意义上的认定带来难度。

1、 关于实际车主和名义车主不一致情形下赔偿主体的确立。对于实际车主和名义车主不一致时责任承担问题,最高人民法院针对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车辆卖方保留车辆所有权、被盗机动车辆肇事、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等几种情形作过司法解释,根据这些规定,机动车所产生的损害赔偿责任原则上由有关登记名册上记载的所有人承担,但登记名册上记载的所有人能够证明自己不是实际所有人,由实际所有人承担【5】。

2、 关于雇佣关系中机动车发生事故赔偿主体的确立。此种情况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赔偿解释》)作出了具体规定,应依此执行。《赔偿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人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由此可见,在雇佣关系中,应视机动车驾驶员有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确定由车辆所有人单独承担责任或是由车辆所有人和车辆驾驶员共同承担连带责任。

3、 关于租赁关系和借用关系中发生交通事故责任主体确立。租赁关系和借用关系应视作因合同事务产生的法律关系,这种关系比较复杂。将机动车辆出借给他人使用,如果出借人此时并未丧失对出借机动车辆的支配管理权,出借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如果出借人此时已实际丧失对出借车辆的支配管理权或者无法行使支配管理权的,出借人一般不承担赔偿责任,否则就是客观归责。如果出借人基于出借车辆而从借用人处受益的、出借机动车辆发生事故的,因在该情况下,驾驶员是车辆所有人支派出来的,车主完全可以通过驾驶员来执行车辆的支配、管理和收益,这种情况出借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实践中基于租赁关系和借用关系的情况比较复杂,考察赔偿责任主体是否担责的条件和因素应当从是否系有偿使用、是否长期使用、连续使用以及对车辆管理支配权和支行受益权等方面诸因素综合判断。

笔者认为:在案件处理过程中,应根据支行支配权和支行利益的归属来确定赔偿主体。在我国的和实践中,一般采用支行支配和支行利益归属认定赔偿责任主体的理论。这从下面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中可以得到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盗机动车肇事后由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规定:使盗窃的机动车肇事,造成被害人物质损失的,肇事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盗机动车辆的所有人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给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是否对机动车发生的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请示的批复》规定:“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因车辆已经交付,原车主既不能支配该车的营运,也不能从该车的营运中获得利益,故原车主不应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所谓的支行支配和支行利益,应当指出的是对机动车支行状态的直接的事实上的支配,和由此产生的直接的利益。

资料: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之简称。

【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实施条例》之简称。

【3】《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之简称。

【4】损害赔偿之归责原则,收录于《民法学说与判例》第一册1998年9 月出版。

【5】雇用人无过失责任的建立,收录于《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一册 1998年9月出版。

第8篇:十大民间故事范文

第一条为了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有关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前款所称生产经营单位,是指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体工商户。

第三条安全生产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

第四条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应当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完善安全生产条件,确保安全生产。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有依法获得安全生产保障的权利,并应当依法履行安全生产方面的义务。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是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责任主体,全面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应当将安全生产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支持、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及时协调、解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指导协调和监督检查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以下简称其他有关部门)的安全生产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有关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安全生产工作需要,确定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机构或者工作人员,按照管理权限,承担本辖区内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工会依法组织从业人员参加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参加生产安全事故调查,提出保障安全生产的意见和建议,维护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从业人员和全社会的安全生产意识,提高生产经营单位和从业人员防范事故的能力。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安全生产知识宣传教育,对安全生产工作进行舆论监督。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在安全生产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第十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下列安全生产条件:

(一)生产经营场所和设备、设施、工艺符合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要求;

(二)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安全投入符合安全生产要求;

(四)依法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五)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具备与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六)从业人员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特种作业人员依法经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

(七)有职业危害防治措施,为从业人员配备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

(八)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条件。

第十一条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后,方可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负有下列责任:

(一)建立、健全并组织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

(二)组织制定并督促落实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

(三)保证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

(四)组织检查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五)组织制定并实施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六)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组织事故抢救,配合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不得擅离职守;

(七)向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报告安全生产情况;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应当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

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提取安全费用,计入生产成本,专户存储,并依法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资金投入和安全费用的使用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

第十四条煤矿生产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非煤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从业人员超过100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从业人员在100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并确定负责安全生产管理的机构。

前款规定以外的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超过300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从业人员在300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委托具有国家规定的相关专业技术资格的工程技术人员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

生产经营单位配备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适应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需要。

第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

(二)协助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并督促贯彻执行;

(三)进行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培训,总结和推广安全生产经验;

(四)进行安全生产检查,对发现的事故隐患及其它安全问题应当立即处理,并做好记录;难以处理的,应当及时报告本单位有关负责人;

(五)对重大危险源和重大事故隐患登记建档,并进行跟踪管理;

(六)对作业场所的职业危害进行检查,监督劳动防护用品的发放和使用;

(七)参与本单位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审查和验收;

(八)协助调查和处理生产安全事故,负责伤亡事故、职业病的报告、统计和分析,提出防范措施;

(九)有关安全生产的其他职责。

第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结合本单位实际,制定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建立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安全教育、培训档案。培训内容和时间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培训经费由生产经营单位承担。

第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

第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备、设施上,设置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安全警示标志。

安全警示标志应当醒目、保持完好,便于从业人员和社会公众识别。

第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重大危险源采取下列监控措施:

(一)建立运行管理档案,对运行情况进行全程监控;

(二)定期对有关设施、设备进行检测、检验;

(三)定期进行安全评估;

(四)制定应急救援预案,定期进行演练。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合并、分立、解散、破产、转让等情形时,应当明确安全生产责任,落实重大危险源监控和排除的措施。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每6个月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报告重大危险源监控措施的实施情况。

第二十条生产经营单位的生产区域、生活区域、储存区域之间的安全距离,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强制性标准的规定。

新建、改建、扩建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场所和使用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设施,应当与居民区(楼)、学校、集贸市场及其他公众聚集的建筑物、重要公共设施保持国家规定的安全距离;对已建成的不符合安全距离要求,用于生产、经营、储存危险物品的建筑物或者设施,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采取措施,消除危害。

第二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作业场所的粉尘、噪声、振动、高温、辐射、生产性毒物以及其他职业危害采取防护措施,进行定期检测,实行分类管理。经检测不符合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应当及时采取治理措施。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容易产生易燃、易爆、有毒、有害气体和容易积聚窒息性气体的岗位或者场所,采取安全作业防范措施。

第二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爆破、吊装等危险作业应当安排专人进行现场安全管理。

生产经营单位临近高压线路、地下输油、输气管道、重大危险源作业和在密闭、狭小空间内作业,应当遵守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

第二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接受中小学生开展劳动技能教育和社会实践活动,应当提供安全的生产条件,不得安排中小学生从事接触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的劳动或者其他危险性劳动。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租用学校、幼儿园房屋和场地从事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作为机动车停车场。

第二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为从业人员无偿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教育、监督从业人员按照规定佩带、使用,不得以现金或者其他物品替代劳动防护用品。生产经营单位在购买劳动防护用品时,应当索取产品检验合格证,并归档保存。

第二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参加工伤社会保险,按时、足额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参加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和责任保险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执行。

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或者其亲属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补偿外,属责任事故的,责任单位还应当向其一次性支付生产安全事故伤亡赔偿金。赔偿标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矿山、建筑施工、交通运输单位以及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存储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用于本单位生产安全事故的抢险救灾和善后处理。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被用于事故抢险救灾和善后处理后,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补存。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

第二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的劳动合同,应当载明有关保障从业人员劳动安全、防止职业危害的事项,以及依法为从业人员办理工伤社会保险的事项。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当承担的责任。

第三章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工作的主要职责:

(一)组织实施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措施,制定和有关安全生产的规定;

(二)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体系和安全生产考核制度,对安全生产工作实行目标管理;

(三)安排资金用于安全生产基础设施建设,对国家安排的安全生产专项资金加强监督管理,保证专款专用,并安排相应配套资金;

(四)定期研究、分析本地区安全生产形势,协调、解决安全生产重大问题;

(五)组织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内重大、特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应急救援体系,保障应急救援投入;

(六)组织重大、特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和善后处理;

(七)组织实施对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的关闭工作和非法生产经营活动的取缔工作;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二十九条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对本辖区内的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进行监督检查,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及时制止,并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报告。

第三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研究重大安全生产政策措施,并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建议;

(二)承担对其他有关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目标管理的考核工作;

(三)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四)对重大危险源监控和重大、特大事故隐患治理工作实施监督;

(五)负责编制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六)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安全生产工作的主要职责:

(一)监督检查生产经营单位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情况;

(二)监督检查生产经营单位安全教育、培训工作;

(三)制定并实施安全生产责任制;

(四)推进安全生产标准化工作;

(五)建立生产经营单位重大危险源和重大、特大事故隐患信息库,督促生产经营单位治理重大、特大事故隐患,对重大危险源实施监控;

(六)组织生产经营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组织或者参加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二条省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实施的安全生产许可,可以委托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

第三十三条各级监察机关依照行政监察法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进行监察,按照规定参加生产安全事故调查,依法追究有关责任单位及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存在事故隐患的,应当责令生产经营单位采取措施立即排除;不能立即排除的,应当责令限期排除,并督促落实。在限期排除期间,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在生产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设置事故隐患提示标志,并采取临时性安全措施。

重大、特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生产安全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责令生产经营单位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并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重大、特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经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

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对受理的举报事项应当在受理之日起5日内进行调查处理,并为举报者保密。

第三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采用公告、新闻会等形式,定期向社会公布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状况,及时公布严重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以及重大、特大生产安全事故的有关信息。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记录和查询系统,记载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及处理结果,向社会提供免费查询服务。

第三十七条省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安全生产信息网络,提供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措施等信息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安全生产信息沟通制度,互相通报有关安全生产的政策和执法监督信息。

第四章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

第三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制定的重大、特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应急救援的指挥和协调机构;

(二)有关部门和组织在应急救援中的职责分工;

(三)危险目标的确定和潜在危险性评估;

(四)应急救援组织及其人员、器材、设备;

(五)应急救援演练计划;

(六)应急救援物资储备和经费保障;

(七)紧急处置、人员疏散、工程抢险、医疗急救等措施方案;

(八)社会支持救助方案。

第三十九条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应急救援组织,配备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制定应急救援预案并定期进行演练。规模较小的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和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应当配备应急救援人员和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制定应急救援预案,并与就近的应急救援组织签订应急救援协议。

第四十条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应当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保护事故现场,需要移动现场物品时,应当作出标记和记录,妥善保管有关证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毁灭有关证据。

第四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立即报告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煤矿生产安全事故应当同时报告有管辖权的煤矿安全监察机构。

生产经营单位、有关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得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

第四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接到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后,应当及时组织事故抢救,并按照事故等级和分类,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调查处理。

事故调查处理应当按照实事求是、尊重科学的原则,及时、准确地查清事故原因,查明事故性质和责任,提出整改措施,并对事故责任者提出处理意见。

第四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每月将本行业、本系统的生产安全事故统计报告抄送本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定期统计分析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情况,并向社会公布。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依法应予取缔或者关闭的生产经营单位,未予取缔或者关闭的;

(二)接到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举报后,不依法调查处理的;

(三)未能有效组织救援致使生产安全事故损害扩大的;

(四)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

(五)阻挠、干扰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或者责任追究的;

(六)其他未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生产区域、生活区域、储存区域之间的安全距离,不符合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未安排专人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没有提供安全生产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安排中小学生从事接触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的劳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9篇:十大民间故事范文

娘娘词是温州鼓词的重要表演类型,因其不可替代的宗教信仰功用,而奠定其温州鼓词圭臬地位。与平词相比较,娘娘词与温州区域文化地理更有着千丝万缕的关系,它与温州民间文化相互依从,共生共荣,形成一种互动关系。娘娘词因为普及和宣扬瓯越文化而广受瓯越民众欢迎,经久不衰;温州区域文化因娘娘词的流传而发扬光大、深人人心。笔者认为,研究娘娘词与温州区域文化的关系,探索娘娘词在瓯越民间经久不衰的原因,可以为我们提供如何传承、保护、发展温州鼓词整体艺术有着重要的启示作用。首先须将娘娘词放在整个温州民间文化的大背景中进行考察。

独特区域文化地理环境促成娘娘词的兴盛

(一)温州民间的“娘娘信仰”传统

温州历史悠久,汉代属东瓯国,瓯地自古就有“敬鬼神,好淫祀”的传统。“东瓯王敬鬼,俗化焉”,至今迎神赛会之风仍盛。瓯民质朴敦厚、崇尚礼仪、好佛事、信占卜。陈十四娘娘便是瓯民普遍尊崇的一位神通广大、保佑民众的地方女神。温州民间的“娘娘信仰”即“陈十四娘娘信俗”。

陈靖姑,又名陈静姑,俗名陈十四。于唐大历元年(766年)正月十四静夜时生于福建古田县临水村,故名靖姑,俗名为十四,后受封临水夫人。“其他尊称甚多,如大奶夫人、陈夫人、陈太后、顺懿夫人、顺天圣母、天仙圣母、南台助国夫人,碧霞圣母等。福建民间常以奶娘、娘奶代称”;浙南民间则称“陈十四娘娘”为多。有说她是其母梦吞红云怀孕而产,也有说她原是观音手指上的三滴血,后化为红雨降世为民女。

“陈十四信俗产生于福建古田一带,随着人口的迁移,文化的交流,对于她的信俗已经波及到福建省、温州、江西、台湾、东南亚等地。这些地方广建娘娘宫、太阴宫、临水宫等,且至今香火鼎盛,善男信女络绎不绝”。福建古田至今保留有陈十四娘娘的最古老神庙——临水官,是世界各地香客对临水夫人信仰的中心。临水宫建于唐贞元八年(792年),福建对于临水夫人的信仰,肇始于唐。

南宋时,温州已有陈十四信俗,这基本上可以肯定。明万历《温州府志》卷十八《灾变》亦记载:宋、元、明间,温州发生过几次大海溢。“民居漂尽,死者万数”, “浮尸蔽川,存者什一”。温州郡守传檄福建,吁请移民补籍,此后,福建大量移民至温州。人口的迁徙带来了文化的交流,包括他们的宗教信仰、口头传说和风俗习惯。这样,有关娘娘的神灵信俗和传说就从福建传人温州。

陈十四传说发展至明代,故事情节进一步完整和丰富。“传说观音因凡间蛇妖害人,剪指甲化为金光投胎福州下渡陈家,生靖姑。后上间山学法斩蛇救民。又因救唐王皇后产难,被封为‘都天镇国显应宗福大奶夫人’。以上传说既保留了助产神的形象,又揭示了陈十四立志诛蛇除妖的内心世界。从出世、学法、灭妖,都围绕着‘灭蛇’为中心,为传说的发展确定了基本框架,并在神格上由助产神逐步向驱邪神过渡”。

清代,陈十四传说不仅丰富加强了与蛇妖斗争的情节,还添加了许多陈十四斩妖除魔的故事,完成了从助产神到驱邪神的蜕变,陈十四信俗日趋兴盛。“各地临水夫人庙香火不断, ‘八闽多祀之’。民间凡求子、祈雨、驱疫,均往祷告,‘其应如响’”。可见当时陈十四在民众心目中已成为神通广大、无所不能的多功能的女神。“浙江南部和福建北部接壤,又是闽语方言区。陈十四信仰逐步北移,在浙南迅速蔓延、流传,覆盖面达十多个县”。清石方洛《楠溪竹枝词》写道:“上塘中塘又下塘,祠神到处供娘娘。水程七十里经过,只见峰峦一色苍。”清郭钟岳《瓯江竹枝词》写道:“呼邻结伴去烧香,迎庙高台对夕阳,锦绣一丛齐坐听,盲词村鼓唱娘娘。”描写了民众结伴去听娘娘词的情景。可见,清代是陈十四信俗的繁盛时期,达到了“各乡村俱建成立,祀日圣母娘娘”的程度。

民国时期,陈靖姑信仰在我国东部沿海地区更加兴盛。太阴宫香火旺盛,信众往来不绝,还进行各种信俗活动。如“每年的夏历正月十五或十月初十,未曾生育的妇女,往往结伴到宫中向陈十四娘求赐子息,还有妇女争食米制粉桃之俗。在江边有海圣宫,陈十四娘娘为配神。人们为纪念她,常在江边请鼓词艺人唱娘娘词”。特别是清代由于温州鼓词艺人将其事迹编成鼓词《南游》来演唱,使民众祭祀陈十四娘娘的活动扩大了影响。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由于政治导向,民间庙宇大大减少,民间信俗活动有所收敛。但陈十四信俗依然存在,只是大规模的祭祀活动和宫观建造已不再。“文革”时,太阴宫或被拆除,或遭破坏,或被改造成工厂。

改革开放后,民间信俗也随之悄然复活。这反映在各种民间信俗活动重新恢复,被破坏、被改造的庙宇、宫观重新修建,新的庙宇、官观逐渐增多,寺院宫观内香火缭绕,信众不绝。在瓯江流域及周边,百姓不惜巨资修建太阴官和唱“娘娘词”,一度沉寂的陈十四信俗也再次掀起波澜。

(二)陈十四信俗的载体——娘娘词

关于陈十四的生平事迹及死后神迹,民间有丰富的传说、故事、戏文等,其中用七天七夜,以“温州鼓词”的形式唱100多万字的娘娘词《南游》为一大亮点,其地域特色、规模,在全国可谓绝无仅有。

1.娘娘词的由来

娘娘词名《南游》《南游传》《灵经大传》 《夫人词》等。 《娘娘词》佚人词》是民众对陈十四本生故事的尊称;《南游》意指陈十四从庐山学法成功后回福建老家,一路向南收妖灭怪的故事。《灵经》则是其宗教性色彩的完全体现。其文本是瓯、闽两地民间在传说基础上,经数百年不断创作、丰富、扩展而成的文艺作品。陈靖姑先是一位帮助妇女顺产,保护幼儿成长,响应民间祈雨祷旸的女神;后来又增加斩杀祸害百姓的白蛇精故事,但情节较为简单。此后在流传过程中,吸收各地民间故事,经过民间世世代代的爱好者和传诵者的口口相传,使内容不断丰富扩展。同时,一些文人也据此敷演成笔记小说、说唱、戏曲等。随着陈靖姑信仰的传播,向北流传到温州(包括现在的丽水),后由鼓词艺人改编、创作成温州、丽水鼓词的曲本。艺人们在演唱过程中又陆续增加许多当地的风土民情、山水景观,尤其是加入温州的民间故事,便逐渐成为现在《南游》的故事梗概。同时,该文艺作品也间接成为民间信仰的宣传品,数百年来,温州城乡建造了许多娘娘宫(统称太阴宫),不仅是平时祭祀陈十四娘娘的处所,也是演唱娘娘词的俗定场地。

2 娘娘词的内容

娘娘词的内容生动、丰富,共分14四卷,由《香山》和《陈十四娘娘》两部分组成,演唱七天七夜,分下午和晚上共14场。与福建的临水夫人传说相比,娘娘词的故事情节已有了很大的改变。鼓词艺人为了迎合温州民众的乡土情感,在故事中加入了许多温州当地的民风民俗、民间故事,以及陈十四娘娘在温州当地收妖斩怪的神迹。如“瓯江斩团鱼(甲鱼)精、乌楞蚌精”“温州斩猫狸精救白三府”“梧田收金鱼精”“白象斩田螺精”“平阳田垟岭救李伦”等。娘娘词的文本趋向本土化、地方化,表现出温州地区当时的社会现实和民众的心理需求。

《娘娘词》属口头演唱传统,大概由100多个民间故事串联而成,如《蔡状元造洛阳桥》 《骆德海送文书》,在温州《收猫狸精》、在平阳《迁玄坛庙》,以及传法于义妹陈十五,令其继续为民除害等。在人物塑造上,有好些有血有肉、生动活泼、具有鲜明个性的配角人物,在民众中流传不衰。所有的艺人演唱,都保持故事的基本元素和基本结构不变,但细节处理和主题安排则各有主张,属于口头即兴创作。“要求艺人有丰富的地域文化知识,深刻的族群性格认识,即兴口头创作和现场表演的综合能力。决定一位艺人的知名度,作品演唱的最大意义也就体现在这里”。

(三)温州民间娘娘词兴盛之因

历史以来,娘娘词一直活跃于温州民间,在现代社会依然兴盛,这其中有着深层次的文化渊源,正如有的学者所说:“温州鼓词是浙南地区下层民众精神生活重要的支柱,与戏曲一样,在文化架构中具有十分显要的地位。” 瓯越民众自古信奉鬼神,嘉靖本《浙江通志》记:“始东侯王信鬼,古瓯俗信鬼。”《永嘉闻乐》记:“昔东瓯王信鬼神,其风至今未替,故俗患病祈神,演戏酬神之事终年不绝。”陆游《野庙记》说:“瓯越间好鬼神,山椒水滨多淫祠,其庙雄而毅,黝而硕者则日将军,有温而厚,皙而少者则日某郎,有愠而尊严老则日姥,有容而艳者则日姑……”“古瓯越鬼神信仰的传统,是温州娘娘词产生的土壤,也是其发展的温床。 民间信仰需要诸多载体,物质的和非物质的,不可偏废。娘娘词的适时出现,成为温州民间信仰最佳的非物质文化载体”。

1.多灾多疫的区域自然环境

(1)疾病

《永嘉见闻录》记载: “永嘉晴雨无常,冷暖难测,人多时症,地鲜良医,辄以为天时不正,瘟疫流行,民间必互相敛钱建道场作佛事,或三日或七日,预设大纸船一只,内实纸钱纸帛无算,俟佛事毕后,将船载至海口,用大木板置纸船于上,点火焚之。船乘风势,飘人海中不知所往。群以为瘟鬼送去,疾可痊愈,而所费已数百贯矣。” “这正是与唱灵经相伴随的重要宗教科仪活动,体现了唱经非常直接的目的性和时效性”。温州地处浙南丘陵地带,气候溽热潮湿,特别容易爆发疫病,历来被看作江南的瘴疠之地。而旧时医疗卫生条件落后,在瘟疫流行时,人口大量死亡,但百姓却没有能力自救。出于对疾病的恐惧和不可把握,百姓将其归之于鬼怪作祟,不得不寄一线希望于冥冥中的神灵,以符箓祈禳祓除,但求治病除瘟,希望对神灵供奉礼拜能使自己摆脱病魔的缠绕。自然,神通广大并具有母爱精神的东南女神陈靖姑当仁不让地成为民众祈祷的对象。 《南游》文本中,陈十四驱赶瘟神、治病救人的情节反映在多处。“镇江马六姐因得罪五瘟神感染疫病死亡,陈十四作法赶走瘟神,使马六姐起死回生;扬州马容得罪张三令公,得了天花而亡,陈十四救活马容;杭州帮林六姐驱麻风虫,救了林六姐;丽水石帆八角井边血斩白犬,救了得白犬病的魏英;温州永嘉八仙楼为郑英作法赶走痨霉精;红江渡救活得罪张三令公感染天花而死的林九。从这6个治病救人故事中亦可见,江南一带,瘟疫疾病肆虐”。百姓认为得罪掌管疾病的恶神会导致瘟疫并死亡,在敬畏的同时还有怨恨,于是在《南游》中由心地善良、扶危解困的女神陈靖姑赶走病魔,解救生灵。唱经直接歌颂了女神祛病的事迹,并祈祷女神继续保佑民众不受病魔侵袭。2003年非典过后,温州民间多个村落举行娘娘词仪式,以期“逐耗”“保太平”。这些都直接促成了娘娘词在温州民间的盛行。

(2)自然灾害

温州的西、北、南部皆为山区,东部濒临东海,而境内又是河流众多,古时生产条件落后,百姓常须承受来自其生存环境的各种侵害,如海上的大风、洪水,山中的蛇害、虎患,以及无情吞噬生命的江湖河流等。 解读娘娘词文本,其贯穿始终的主线索即为“斗蛇”。虽然文本中的“‘蛇’主要代表着异己、对立、邪恶、威胁、不吉、欲望、病魔等对象物,”但亦可反映当时浙闽一带虫蛇众多,严重危害人民生命的事实。江南多蛇,当人们在田里劳作,或是上山砍柴时,如遭毒蛇之吻,将是极其危险的事,轻者四肢麻痹、丧失劳动能力,重者甚至丧命。因此,在信仰盛行的时代,百姓寄希望于神灵力量来征服蛇害是很自然的事情。娘娘词中的蛇妖凶恶、狠毒、狡猾,害人无数,但最终还是被陈十四斩为3段,这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民众对治理蛇害的深层心理诉求。

除蛇害外,来自丛林的威胁还有老虎、野猪、狐狼、猫狸等野物,蜘蛛、蜈蚣、蝎子等毒虫,这些都给民众的生产劳动或多或少带来一些安全上的隐患,因此民众在想象中将它们幻化为各类妖魔精怪,并让具有强大神灵力量的陈娘娘收服它们。如《平阳昆阳迁玄坛》这个故事。玄坛爷手下的黑虎将百姓邱吕的一只手掌咬下,致其死亡,陈十四知道后,招来黑虎,以手敲击黑虎头部,黑虎马上流泪下跪,吐出手掌,邱吕得救。由此引发了陈十四向玉帝状告玄坛爷为神不仁、监管不力、为害百姓,玉帝下旨将玄坛庙迁往平阳东城外的故事。温州多山,从民间传说和地方史志记载均可看出历史以来频发虎患,面对凶残的老虎百姓毫无反抗之力,因此安排陈十四轻而易举制服黑虎,看出人们对她强大的神灵力量的幻想;又如《温州府血斩猫狸精》的故事。猫狸即黄鼠狼,黄鼠狼最喜偷鸡,往往在夜间出没,将农户鸡舍里的鸡咬死拖走,给百姓造成很大的经济损失。但黄鼠狼又十分狡猾,很难抓捕,百姓对此无计可施,因此幻想黄鼠狼成精害人,并由陈娘娘将其制服、斩杀。

与来自山区丛林的威胁相比,江湖河流对民众生民的危害则更大。温州地处江南,水网密布,河流众多,境内还有东流人海的飞云江。旧时百姓捕鱼摆渡、洗菜浣衣、游水洗浴,经常会不小心溺死水中,尤以儿童居多。在科学知识缺乏的时代,人们往往认为是水妖水怪作祟。从娘娘词文本可见,陈十四到温州后,所收的妖怪多与“水”有关。如蛤蟆精、金鱼精、田螺精、獭鳗精、鸬鹚精、鲶鱼精、鹭鸶精、鲤鱼精等。除此之外,洗衣时不慎落水的物体亦能成精,如漂浮在水面的被单、红兜肚等,人们如果被诱去捞,往往会被拖入水中。人们认为水中有妖魔作怪,靠人类的力量无法制服,自然转而寻求神灵的帮助。而仁心慈爱、正直勇敢的陈十四娘娘亦因其在浙闽民间广泛的影响力,当仁不让地成为制服这些山妖水怪的民众保护神,无形中又扩大了她的神格功能,从而也有了娘娘词中这么多斩山妖、除水怪的精彩故事。

因此,作为东南女神陈靖姑的祭祀颂歌和陈十四娘娘信俗的文艺载体,娘娘词在温州民间如此盛行,也就不足为奇了。

2 民众精神信仰需求

宗教信仰或民间信仰都属于人类的精神信仰,其最大的功用就是解决人生的精神难题。对老百姓而言,信仰各类神佛是基于自身无力改变现实世界的一切苦难,转而寄托于神灵的力量。在很多情况下,人们无法改变现实困境,寄希望于神灵和来世,是一种高明的精神兴奋剂,有了这种希望,人生就不会消沉,就有一种精神寄托,所以人们认为,只要跪在神佛面前,焚香礼拜,默念神佛法号,许下心愿,神佛就会满足你的愿望。这就是信仰最大的魅力和力量。美好的愿望,祈求来世有个好的结果,应该是民众最质朴的心愿,也成为人们信仰神佛的精神支柱。精神信仰是人们生存下去的支柱,不论是寄希望于来世,还是寄希望于现实,有了这种精神寄托,可以化解心灵的烦恼和尘世的苦闷。所以说,精神信仰是民众不可或缺的需求。而多神崇拜文化下的民间信仰产物——陈十四娘娘信俗便是在最大程度上满足了民众信仰的需求。

“宋辽金元交相陵替,汉族政权赢弱不振,空前尖锐的民族矛盾,纵贯这一时代。战乱、天灾、饥荒、瘟疫及横征暴敛、贪官污吏、民族仇隙等。沉重地压在人们头上,在苦难中辗转呻吟的民众,不得不寄一线希望于冥冥中的神灵。以符箓祈禳祓除,以求消灾去祸、呼风唤雨、治病除瘟、度亡济死为职事的符箓道教,于是乎便盛行于民间,活跃于朝野”。“明清以来的小说、戏曲、鼓词等俗文学中,无神佛僧道鬼怪出场者尚不多见,还出现了一批专以道教故事为题材的作品,如《东游记》《韩湘子传》《七真天仙宝传》 《绿野仙踪》等,以宣扬修炼内丹成仙为主题。仙佛混融,更为多数俗文学作品中普遍具有的宗教观念”。在苦难的现实世界里,民众需要一个精神寄托来倾诉自身的不幸,娘娘词《南游>在这样一个大背景下产生,以三教合流、佛道混融的面目出现,表达了民众的精神信仰需求,况且她又是产生在自古就有“好鬼神,浸淫祀”的传统的古瓯越之地。哪怕是在经济发达、民众生活相对富足的现代社会,民间百姓的烦恼之事仍连绵不绝—疾病、瘟疫、地震、台风、洪水、火灾、干旱、无子、流产、破财等等,每当这个时候,强大的神灵就会在民众心灵中显现,从而供奉、祭祀、诵唱、祈禳而乐此不疲。而娘娘词《南游》的演唱正是将陈十四斩妖除魔的故事同温州的民间文化、风土人情相结合,使温州民众产生心理上的认同感,因而使陈十四信仰得到广泛的传播,民众的精神信仰诉求得以最大的表达。

3.百姓功利性诉求

“中国传统文化历来就有务实和功利主义倾向,表现在信仰的特征上,就是信仰者大多从自身的功利目的出发信奉其神,信仰者祭神则必寻神有所求,在信仰者那里只在那达到‘祈福禳灾’的作用就满足了”。因此,民间信仰最大的特点便是功利性,陈十四娘娘信俗也不例外。分析信俗载体娘娘词仪式在温州民间盛行的原因,其中最现实的不外乎是这种信俗可以满足老百姓祈福禳灾的功利性诉求。中国的神灵信俗具有较强的实用功利性,百姓对神灵崇拜和祭祀的基本目的不是为了灵魂的拯救和人生意义的追寻,而是消灾祈福,趋吉避凶。民众对神灵期望的是“现世现报和有求必应”,为了众多的世俗要求,他们创造了并接受了各路神灵,无论是哪路神仙,都来者不拒,甚至是多多益善。

同样,温州的陈十四信俗如此普遍及至如此强盛,本身也是功利性目支持的结果。陈十四最原初的神职是“保胎助产”,人们因此把她视为妇婴保护神,凡是有关妇女和儿童的都有求于她。未孕女子求子,已孕妇女求顺产。孩子降生后,求她助他们健康,孩子生病,求康复。总之,有关妇婴的,无事不求于陈十四夫人。由于她在妇婴保护上的成功,民间对她的神力信俗进一步扩大,把她作为无所不保的万能神来信俗。另外,温州区域文化特征受“事功学说”的影响,本来就有特别看重“功利”的一面,瓯民重利,凡事有利便可为,两相结合,更加强化了陈十四娘娘信俗的功利性色彩。

娘娘词的《净水咒》内容为:

“净水散酒,祸去福来;一洒天开,日月长光;二洒地裂,百草尽藏;三洒香坛北斗,四洒人间长生。”

“‘祸去福来’正是人生最大的愿望;‘天开,日月长光’是人们希望晨曦早开,天多晴朗,这样温州务农的人们就可以下地劳作; ‘百草尽藏’也表达了人们希望田地不受杂草困扰,农作物快快生长的心理;而多寿“长生”亦是人们对生命的珍惜和希冀”。

传说陈靖姑羽化后,经常显灵,人们感其灵验,为之立庙祭祀。“从初期的降妖伏魔,逐步发展为能保婴救产、对人类的繁衍起重要作用的生命之神”。后信仰从福建一直扩大至浙江、江西、台湾、东南亚等地。那么,为什么陈靖姑的信仰范围会逐渐扩大乃至成为闽台、浙江南部甚至东南亚地区最重要的信仰神祗之一呢?在这里起驱动作用的仍然是出于功利主义的考虑。最初民众是基于功利主义的目的而造出了临水夫人,而他们又用功利主义的心态来对待它,即希望其所崇拜的神祗能做到“有求必应”,同时又“有应必酬”,用世俗的人际交往来对待人神关系。俗话说:“有钱能使鬼推磨”,敬神的目的是为了满足自己的祈求。陈靖姑信仰的范围日益扩大、信徒的日益增多,也正是因为其“灵验”“祷应如响”的缘故。

4.民间炫富集体心理

笔者通过调查发现,温州民间演唱娘娘词耗资巨大,而同样的,从家家户户筹集到的资金也是相当可观的。这与温州民间经济发达,百姓生活富裕的状况是分不开的,娘娘词仪式盛大非凡的规模完全是经济主导的产物,如花费不菲的迎神巡境仪式其实并不是唱经活动的必须仪式。在经济相对落后的丽水地区,他们唱经时的迎神活动可以简约为只由首事几人到庙外烧一炷香。在经坛的布置上,相对于温州娘娘词仪式金碧辉煌、富丽堂皇的情景化布景,丽水地区则只简单的由两张八仙桌并成的香案,摆放祭品,所有纸扎神像均由一张排列着100多位神灵的神像画“夫人画”所代替。从某种意义上来讲,丽水地区的“唱夫人”活动与温州地区的娘娘词仪式相比较,少了许多商业气息和光怪陆离的外包装,体现出更为纯净、朴实、原始的气息。

2015年正月瑞安飞云镇阁巷乡二村新殿的娘娘词演唱从去年十二月二十四(农历)开始集资准备,当年是当地第三年唱娘娘词,3年意味着功德圆满,村里会有一段时间停止娘娘词的演唱。村里与唱词先生定好合同,给他们的工资是88800元人民币,再加上礼事、礼物等等,估计付给唱词先生的费用将逾10万。这里的唱词先生包括演唱的和报场的共3对夫妇6人。烧纸马的师傅的工资是另外算的。此外,还需要支付布置场地、设宴席、迎神巡境等等费用。头两年村里均筹集了二十几万的资金,当年则筹集了30多万元。其中一名信众捐献了最高金额为12000元,但超过万元的仅此一人;再往下一档就是头家的捐献,4位首事头家均为8200元,28位理事头家从1200到5200不等;大部分信众从100元到2000不等。当笔者就娘娘词的耗资不菲对首事头家进行访问时,首事头家之一陈月谦说:“整本娘娘词唱下来,钞票是蛮用大的(挺费钱的意思)。但是现在大家都富裕了,你看我们村里在上海办公司的大老板就有好几个,钞票是不用愁的,关键是要请唱得好的老师(指唱词先生),把词唱好,娘娘高兴,保佑大家平安、发财,恁最重要。再说,钞票少了,唱词就不闹热(热闹),也不好看。去年三村弄得好兮好,我们村经济比他们好,也不能比他们寒酸,让他们笑。”捐献高达12000元的陈宗光(即首事头家口中的“在上海办公司的老板”之一)也坦率地说: “捐恁多钞票有这么几个原因:一是这几年也赚了点钱,希望娘娘保佑今后更加发财,发平安财,家里人都身体健康。二是人家都说你是个老板,村里的首富,你钱不多拿点,跟大家一样,别人会说你小气。”

由此可见,娘娘词在温州现代社会的盛行,其原因不仅与温州民间经济发达有关,甚至也与温州农村百姓讲人情、爱面子、喜欢炫富的区域集体心理有着密切的关系。

娘娘词之多元文化价值丰富了区域文化内涵

娘娘词作为瓯越文化的产物,又反过来影响瓯越文化的发展,成为它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是瓯越文化地理研究的主要素材。从多种文化视角出发,娘娘词均有一定的研究价值。

(一)宗教文化

娘娘词反映了宗教文化,特别是明清时期三教合一的民间宗教在“东南沿海地区传播的区域化过程,以娘娘词为代表的大词是这一区域化的主要载体,其祭祀程式可能还保留着秦汉以前东南越人的巫术特征”。明清时期,以儒、释、道三教合一的民间宗教大量兴起。“这一时期各派道教教义的共同特点,是顺应三教思想融合的时代思潮,盛昌三教同源一致,融摄佛、儒二家之学,使这一时期的道教学说带有融合三教的浓厚色彩……在宋代,道教受佛教禅宗影响最深……”后来,“民间百姓也并不注意佛、道、民间信仰之间的区别,烧香祈祷不问寺观,行斋建醮、有僧有道,祀东岳大帝却口诵佛号,可见明代佛道二教已基本合流了”。娘娘词在这个大背景下产生,自然也是三教合流、佛道混融。

首先,娘娘词将整个故事的前因后果,纳进观音统摄的佛教教义框架内。曲中,陈十四为观音指血投胎而生,与佛有着血缘关系。天赋慧根,7岁便朝夕礼拜观音图像,虔诚念经。后在观音的帮助和指点之下,投人间山许真君门下,皈依道教,并且学道成功,为民除害,为兄复仇。 “而曲中陈十四斩妖除魔、救死扶伤和佛教宣扬的惩恶扬善、因果报应的观点是相符的”。

其次,陈十四虽是佛血所生,具有佛的血统,但她自庐山拜许真君为师,皈依道教后, “作为一名公众人物,始终以道教法术派的身份,活跃于闽国的朝野,实施其行侠仗义、除恶安邦的使命。如她运用道家法术已臻出神人化的境界:精符箓行法,擅‘调电驱雷,呼风祷雨,缩地腾空,移山倒海,退病除瘟,斩妖拿鬼,炼骨成人,夺魂还体’等,为道教法术派的顶尖人物。”而陈十四每一次收妖,都是“六壬算、催妖符、吹龙角、化灰咒”,这些,都是道教标志性的收妖法术。另外,瓯江流域娘娘词仪式的祭祀仪轨,从头至尾均由正一教的道士来唱主角,是仪式的执行者,而艺人只不过是宣教者而已。

再次,娘娘词里表现仁义礼智信的儒家传统伦理思想随处可见。如,“温州民间认为修桥铺路是最实际的善举,在娘娘词里就有蔡状元造洛阳桥的壮举。娘娘词重点歌颂了陈十四娘娘勇敢、机智、忠孝、节义等美德”。陈十四斩蛇救兄、医治父亲谓之仁,斩妖除魔、扶危救困谓之义,为朝廷排忧解难、勇斗海寇谓之礼,入官救主、斩灭南蛇谓之智,嫁与黄卿、遵从婚约谓之信。陈十四堪为封建社会里儒家倡导的“忠孝仁义节悌”的典范。

“当然,陈靖姑儒、道、释三位一体的宗教形象,亦绝非明清艺人或文人的凭空臆造,而是当时社会的哲学思潮使之然。正如当今学者指出‘继宋元之后的明清,是三教融合进一步深化时期。三家各自融进对方更多的东西,使原有的个性大量泯灭,思想面貌彼此混同,难辨你我’”。

(二)移民文化

娘娘词具有浓厚的移民文化色彩,是研究“温州人”生存智慧的一个重要视窗。一部娘娘词颂唱了东南族群的迁徙史、拓荒史、斗争史。娘娘信仰是随着闽人北迁至瓯带来的,并非温州本土而生。战国时,楚威王(公元前333年)兴兵灭越,越亡。越王勾践子孙被迫南徙,散居在瓯、闽、粤等地,自成族群,史称“百越”,所以居住在瓯地的瓯越人和居住在闽地的闽越人都是同一祖宗越人的后裔。此后,自西汉以迄清末的漫长2000多年中,瓯、闽虽分属各自的国、郡、府、省,但闽人移民北徙东瓯却络绎不绝,闽人大规模地迁徙将闽地的文明带至瓯地。闽东赤岸至今仍留有多个姓族的老宗祠、宗谱,为东瓯人提供追溯其祖先移民的证据。民国《瑞安县志稿氏族》所录170多个姓氏的资料中就有60%以上姓族(或支族)的肇始祖来自闽地;在温州的苍南、平阳、洞头等县市,有很大的一部分人使用闽南方言;而闽瓯两地的民风民情、生活习惯、信仰习俗等相似性正是闽人迁瓯的明证。“娘娘词中,陈十四从福建古田出发,一路斩妖除魔,救助百姓,最后将南蛇斩杀于瓯海茶山大罗山,似乎影射了闽人迁瓯的历史。在娘娘词中,陈十四娘娘,南蛇,蔡状元等形象与瓯地文化巧妙结合,成了闽、瓯两地民族迁徙、交融的见证”。

(三)民俗文化

娘娘词展示了瓯闽两地民间风俗文化的方方面面。娘娘词中描写了大量的民间风俗习惯,其中以婚俗和婴儿诞生礼最多。如蔡端明、陈家三兄妹成婚,词文中均有提到有关婚俗的内容。“捡来黄道上吉日,通书交换两家亲。蔡宅上下结喜彩,数百亲友贺新人”“三姓亲翁商量好,选定吉日结成莲。帖放亲朋并房族,宾仙乐人请回来”等“择吉”“定亲”“下聘”“婚书”“迎娶”习俗;又如陈十四出生后,亦唱到一系列的诞生礼俗。有让婴儿开声的“金簪调姆姆”习俗,有给接生婆吃点心、包“利是” (红包)的习俗,有婴儿出世第三天的“洗三”习俗,“圣驾出世第三日,二次净浴更衣裙”;有婴儿满月请道士“解厌”,除其秽气,祈其无关无煞的习俗, “满月解厌分汤饼,邻居庆贺闹盈盈”等;还有诸如“‘红白米除桥煞’‘送新娘后关门保风水’‘做寿做九不做十’‘拜师礼’”等习俗。此外,娘娘词中的妖魔鬼怪、瘟疫疾病描述了当时恶劣的生存环境;观音助蔡状元造桥、陈娘娘斩妖除怪是瓯闽百姓的民心所向;白三府被猫狸精所迷,无心民事,抨击了当时某些官员只顾个人淫乐,不管百姓疾苦的现实;海盗入侵作乱、蛇妖扰乱宫闱,娘娘作法击退海盗、斩杀蛇妖是批判朝廷腐败,民众寄希望于神灵助力的写照;娘娘平阳迁玄坛、青田斗马仙,则反映了民间信仰的变迁等等。

(四)地理文化

我们可以从娘娘词文本中解读地理环境与文化生成的密切关系。浙南地区三面阻山,一面临海,气候溽湿燠热、天灾频繁、瘟疫肆虐,自然环境非常恶劣,是鬼神文化产生的沃土和繁殖的温床。又由于温州濒临东海,旧时当地的居民大都以捕鱼为生,生计自海上而来,但同时又得承受喜怒无常的海洋不时地侵袭,如台风、大潮、暴雨、洪水、翻船等,轻者财物损毁、重者家破人亡。在他们人力无法与恶劣的环境相对抗时,便寻找各种管辖天地的神灵,以求保护。在这种情况下,民众“敛钱建道场作佛事”以求平安也就不足为奇了。解读《娘娘词》文本,从陈十四为民治病、驱疫、降猛虎、斩蛇妖、收水怪等事迹中,均可以发现“温州人独特的生存智慧和生存策略,是人地关系紧张背景下合理抗争、和谐共存、勇敢进取的生存指南”。

(五)文化艺术

娘娘词在舞美艺术、仪式艺术、文学艺术、表演艺术、音乐艺术等方面均有较高的研究价值。第一,娘娘词的“经坛”布置可谓是富丽堂皇、美轮美奂。唱词过程中,经坛布置与演唱处于互动状态。词文开场后,整个舞台的灯光亮起,布景中的人物、场景会跟随故事情节的进展而旋转开合。唱到某个妖精被收,布景中相应的纸扎便会停止活动;唱到白蛇被斩,道士会拿剑将舞台前的白蛇斩首拆除焚烧等,满足了观众视觉审美的需求。第二,娘娘词的演唱伴随一系列的仪式,唱词的故事情节和相关仪式互动进行,丰富和发展了娘娘词的内容和内涵,是研究民间信俗仪式不可多得的案例。第三,娘娘词的文本由100多个温州民间故事连缀而成,词文精粹、语句诙谐,情节生动,人物形象鲜明,其间又由艺人各自发挥,穿插温州民间乡土俚语、诗词歌赋,通俗易懂,雅俗共赏,具有较高的文学艺术价值。第四,娘娘词的表演丰富多彩、层次分明,可谓是温州鼓词表演艺术的圭臬。艺人须操较平时更多的乐器边演边奏,一人多角,唱、白、评、议,绘声绘色、摹声摹形,非常富有感染力。第五,娘娘词的音乐以大调为基础,穿插温州鼓词其他声腔模式,以发声雄壮“鼓”为核心乐器,配合铿锵的锣和通灵的螺角,既保留了宗教音乐的神秘性,又有民间曲调的抒情婉转,体现了“娱人”和“娱神”的双重性。

总而言之, “一部娘娘词不仅仅是简单的鼓词音乐,而是包含着社会历史、民俗信仰、审美取向等多方价值的综合型的人文艺术。它是温州地区娘娘信仰的重要载体,也是温州鼓词大词的代表之作,具有较高的研究价值”。、

注:本文为浙江省教育厅、浙江省文化厅资助项目研究成果

参考文献:

[1]李葳.温州鼓词发展历程探微首都师范大学硕士论文,2008.

[2]邱国珍,赖施虬娘娘词与温州民间信仰

来源: fwzwhcom/zjlw/105/24 htm

[3]林亦修鼓词<灵经大传>及其演唱灵经大传之序学苑出版社

[4]上官素荣温州鼓词<南游>文本解读温州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7,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