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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述知识产权保护的重要性精选(九篇)

简述知识产权保护的重要性

第1篇:简述知识产权保护的重要性范文

关键词 商标 合理使用 限制使用

作者简介:李昕阳,云南大学法学院法律硕士研究生。

一、商标合理使用的背景

对于知识产权本身这个概念来说,它是一个历史的范畴,从发展的眼光来看,知识产权首先有一个发现的过程,伴随着工业文明的进程,发明、商标、著作这些带有智力结晶的产品逐渐产生与普通产品的不一样的价值,进而在法律上得到确定,随之而来的权利内容迎来了极大的发展和丰满。虽然商家的利益被进一步的扩大,但是与此同时产生的权利冲突问题也日益突出。商标权以其强大的专有性和独占性,从其产生即有被滥用的基因,在立法上过多的追求权利保护势必会造成权利滥用的风险,那么在实践中的确有很多这样的案例。随着科学进步和社会的高速发展,人们逐渐发现保护商标权利和商品细分之间的微妙关系,对商标的权力行使范围和权利用尽提出了新的界定。

有关商标权保护的相关法律制度被设立出台后,不可避免的产生和我们实际日常生活相磨合的过程,这时就有商标权利人想要寻求商标救济必须面临商标本身的识别性问题和在本商标出现之前即有的先权利冲突问题。也就是商标权的限制使用,但从严格的意义上说对于商标功能性的识别问题和先权利冲突问题并非一般意义上的简单权利限制范畴,而是商标权在权利取得和确定时产生的必要不充分条件,甚至于可以说是商标存在的基石即商标的显著性同一层面上的要件构成范畴,是对取得商标权的基本限制。

二、商标合理使用的概念

首先合理使用本身就是一个舶来品,在英语中是“Fair Use”。在知识产权领域作为一个制衡权利滥用,平衡各方利益的一个重要组成可以简单定义为,合理使用就是指在特定情况之下,不需要得到权利人许可的情况下知识产权人之外的任何人即可自由使用他人的知识产权同时无需支付对价。纵观知识产权领域,合理使用最早在著作权领域内被率先使用,即在某些特定条件满足的条件满足的情况之下,法律给予非著作权人在没有得到著作权人同意的情况下任意使用著作权,也不构成侵权。之后在专利法领域也有很成熟的发展,在商标法领域各国还是有不同的争议。对于我国目前只有在著作权和专利权方面对合理使用问题有较为成熟的规范,而对于商标法领域合理使用问题一直较为敏感,并且传统观点一直认为商标的合理使用是在理论上站不住脚,所以在具体的法律法规中也就采取避而不谈的态度,使得在商标法领域我国对合理使用的规定基本上处于空白的状态。但在司法实践中出现的诸多商标合理使用的问题对传统理论提出巨大的挑战。

在其他国的商标相关制度中,最早出现合理使用的情况是主体在商业领域对叙述性词语以及人名和地名进行适当的合理使用,这也就是我们所说的“classic fair use”中文翻译过来就是“传统合理使用”。世界史很多国家和地区对商标合理使用都用一定规定,但又都有一些不一致。在美国的《美国联邦商标法》第33条和 我国台湾地区“商标法”第23条这样规定。 学者曾陈明汝也引用该发条,将合理使用定义为“并非做为商标使用,以善意、合理的使用方式,即为了表示自己的姓名、名称或商品的名称、用途、形状、产地或其它有关商品本身特点的描述,为了使消费者对商品有更清楚的认识而在商品上标注的行为” 而我国对于商标的合理使用并无直接的法律规定。

三、商标合理使用的分类

我国知识产权方面的学者对于商标合理使用的分类主张二分法,即为叙述性合理使用和说明性合理使用。所谓叙述性合理使用就是指商家在在提供商品或服务时善意地使用商品的通用名或者在自己的名称、地址、原厂地等不可避免提到商标。说明性合理性使用就是在商家在介绍自己所经营产品的功能、原料、型号、用途等时善意使用他人的商标。虽然很多文献对这两种商标的合理使用进行了很多论述,但本文认为两个分类本质是一个问题,即上文中提到的商标的传统合理使用。传统合理使用已经有大量研究,但在理论和实务中争议更大的是下面我们讲探讨的一种新分类,即对指明商标权人的合理使用。

(一)指明商标权人的商标合理使用

1.指示性合理使用。所谓指示性合理使用就是商家在经营活动中为了说明商品的特点或者服务的内容对他人的注册商标进行合理使用。这种情况在汽车修理店的广告牌中非常普遍,曾经欧洲法院审理过一个宝马商标的案件。宝马公司起诉Deenik侵犯其商标,由于Deenik公司是一家主要经营二手宝马车的销售和维修,但其又不是宝马公司的特约经销商,Deenik便在没有得到宝马公司许可的情况下使用“BMW”的商标宣传其业务。法院最后认为这并不构成侵权,理由是善意使用宝马商标是该公司将其二手宝马车销售和维修业务告知大众的必要条件。这种情况在国内也是很常见的,在各种汽车配件的销售点,由于它可能销售许多家的配件,这是很有多情况下商家机会把所销售的配件厂家的商标张贴在广告牌上,这种行为在没有独家授权和盗版行为等情况下也应该属于上面提到的指示性合理使用。

虽然平行使用和指示性合理使用非常接近,很多学者也把平行使用的归入指示性合理使用。但本文认为平行合理使用更强调被使用的商标产品属于新产品的零部件和配件,正如CPU是电脑的一个零部件一样,而指示性使用中则更加宽泛一些,只要为了说明商品特点、服务的内容对他人商标进行合理使用。那么被使用的商标产品则可能和新产品属于一个层级。之所以出现这种概念上重叠,也是因为这两种类型的合理使用是针对商标合理使用实例进行提炼而出,本来这些实例就有相似性也就造成了抽象概念后有一定的重叠。

(二)指明商标权人的商标合理使用的构成要件

经过上面的讨论我们知道,指明商标权人的商标合理使用有其复杂的一面,但仍然可以对指示性商标合理使用进行一定归纳,分析其构成要素。

第一,如果不使用商标权人的商标,那么第三人的某种特定产品或者服务就不能被真实客观地表述出来,也就是说如果不使用他人的商标就很难描述特定的商品或者服务。

第二,第三人使用他人的注册商标是无法避免的、必需的,但只能在区别商标所想标示的商品或服务的目的范围内使用该商标。

第三,第三人使用他人的商标时,在使用方式上来讲,不能突出使用,不能使相关社会公众产生其与注册商标权人之间具有某种利益关系的联想,换而言之,第三人可以使用他人的商标来描述自己的商品或服务,但是不得明示或暗示这种使用得到商标权人的授权或支持。

四、商标权保护扩张制度的反思

第2篇:简述知识产权保护的重要性范文

一、侵权事实

由于奥林匹克运动的深远影响和巨大商业价值,兼之国际域名注册的完全开放性,针对中国奥林匹克运动的恶意国际域名注册与使用十分猖獗。

1、大量恶意注册与使用与奥林匹克与北京2008年奥运会等相关的各类国际域名

根据初步查证,含有“chinaolympic”(表示“中国奥林匹克”)的国际域名就多达65个,从“”(表示“中国奥林匹克”)到“”(表示“联合抵制中国奥林匹克”)不等。而含有“beijingolympic”(表示“北京奥林匹克”)的国际域名就多达134个,从“”(表示“北京奥林匹克”)到“”(表示“联合抵制北京奥林匹克”)不等。而含有“beijing2008”(表示“北京2008”)的国际域名更多达155个,从“”(表示“北京2008”)到“olympic-games-”(表示“奥林匹克运动会北京2008”)不等。上述域名的恶意注册人来自全球数十个国家或地区,其中以美国、韩国和中国为多。这些恶意抢注者对所注册的域名不是长期闲置,就是刊载与奥林匹克毫不相干的商业内容。

2、大量非法高价售卖被恶意抢注的与奥林匹克及北京2008年奥运会相关的各类国际域名

根据初步查证,通过各种方式,特别是利用国际互联网,正在被公开恶意售卖的与奥林匹克及北京2008年奥运会相关的各类国际域名多达一百多个,且索价惊人,最高报价竟达到一千万元人民币。举例如下:

二、侵权后果

域名抢注者的上述行为显系恶意侵权。在政治上严重损害了中国切实维护奥林匹克知识产权的庄严形象,造成了极为恶劣的国际影响;在法律上严重违反了中国的法律法规和相关国际法律规定,侵害了奥林匹克相关权利人的知识产权;在事实上严重损害了奥林匹克相关权利人的无形资产,并已经造成难以估量的巨大损失;在后续影响上,损及了第29届奥林匹克运动会的组织准备工作。具体危害如下:

1、严重损害了中国切实维护奥林匹克知识产权的庄严形象

中国早就向全世界庄严承诺切实维护奥林匹克知识产权,并进行了大量卓有成效的工作。而上述恶意抢注行为严重损害了中国切实维护奥林匹克知识产权的庄严形象,已经且仍在造成极为恶劣的政治影响。

2、严重妨碍了奥林匹克权利人的全球网络战略

在当今网络时代,利用网络技术来宣传奥林匹克精神早就成为惯例。而按照国际惯例,各国奥林匹克委员会企业在选择域名时通常将国别和“OLYMPIC”作为其域名的重要组成部分。如美国奥林匹克委员会(USOLYMPICCOMMITTEE)就注册了“USOLYMPIC”、“USOLYMPICCOMMITTEE”等各类后缀数十个国际域名。各届奥运会也习惯上将主办城市和主办年份组成其官方网站的域名。而前述恶意抢注行为已经严重阻碍了中国奥林匹克委员会和第29届奥林匹克运动会组织委员会等奥林匹克权利人通过与“OLYMPIC”和“BEIJING2008”标识相同或相关的域名在互联网络上展示该标识。

3.面临难以估量的威胁

若任何别有用心者(包括现在的域名抢注者)获得上述域名,将能随时利用上述域名开通网页或网站,进而登载故意混淆奥林匹克权利人工作的内容,或登载贬低、毁损奥林匹克权利人信誉的内容,甚至登载反动黄色的内容,这都将在全球范围内给奥林匹克权利人造成难以估计且无法挽回的重大信誉损失。例如,开曼岛的公司就利用域名提供包括网上在内的搜索服务。而北京的某公司就利用其注册的和域名公开声称该域名为“体育,文化,旅游等相关产品宣传及营销的最佳电子商务网址,域名一目了然,商机无限。诚征合作伙伴,寻求各种方式的合作”。

4.严重侵害了奥林匹克权利人的知识产权

奥林匹克权利人所有的的标识“OLYMPIC”和“BEIJING2008”等,经过奥林匹克权利人多年的精心培育,已经形成法律意义上的驰名商标权、特殊标志权和重大商誉权等知识产权。实践证明,知识产权已经成为奥林匹克运动生存和发展的重要支柱。上述恶意抢注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奥林匹克权利人的知识产权,并直接威胁到北京2008年奥运会的成功举办。

5.奥林匹克权利人将蒙受直接的经济损失

域名抢注者抢注域名的目的之一是为了向奥林匹克权利人出售、出租或其他任何形式转让域名,以谋取巨额不当利益,这将给奥林匹克权利人造成直接的经济损失。

三、域名争议解决机制简述

由于国际域名的最终管理权在美国,美国以外的国家所属法院就国际域名归属的判决均存在能否有效执行的问题。这也是国际域名恶意抢注如此猖獗的重要原因。

鉴于域名纠纷的全球性、网络性及司法救济的缺陷,联合国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与国际域名管理组织(ICANN)于1999年12月共同推出了强制性域名争议解决机制,有效地保护了在先知识产权人的合法权利。该仲裁机制具有应用的广泛性、仲裁的公正性、管辖的强制性、仲裁的快捷性、执行的高效性等明显优势。在已经裁决的5000多件案件中,仲裁庭基本都支持了在先知识产权人的要求,裁决将被抢注的域名转让回在先知识产权人,并得到了及时有效的执行。

事实上,国际奥林匹克委员会及其他奥林匹克权利人就成功利用上述机制夺回了被恶意抢注的域名。

值得特别说明的是,经ICANN授权,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和香港国际仲裁中心合作成立了“亚洲域名争议解决中心”(ADNDRC)为全球第四家、亚洲第一家的国际通用顶级域名争议解决机构,并已于2002年2月份正式开始对外受理案件。这无疑为包括中国奥林匹克权利人在内的亚洲乃至全球的饱受域名抢注之苦的在先权利人提供了新的选择。

四、国外有关奥林匹克域名法律保护的成功经验

国外各有关组织在数年的实践中,已经形成了比较成熟的奥林匹克域名战略,并收到了良好的效果。他们的基本做法:一是将有关商标商号和域名通盘考虑,使用统一的识别符,以实现网络时代的企业识别系统(CIS)的整合。二是首选国际通用顶级域名,这不仅显得大气简洁,而且可彰显奥林匹克运动的全球化理念。三是强化域名的防御性注册,以防范于未然。

1、国际奥林匹克委员会与都灵2006年冬季奥运会组委会

国际奥林匹克委员会(简称“IOC”)与都灵2006年冬季奥运会组委会(简称“TOROC”)高度重视与都灵2006年冬季奥运会有关的网络域名的法律保护。都灵2006年冬季奥运会组委会首先就(表示“都灵2006”)有关域名进行了防御性注册,如国际顶级域名和意大利国内域名等。同时,国际奥林匹克委员会与都灵2006年冬季奥运会组委会分别就国际顶级域名、和向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提起国际域名仲裁。2001年6月和8月,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分别认定上述3个域名的注册与使用为恶意,侵犯了国际奥林匹克委员会和都灵2006年冬季奥运会组委会的知识产权,并裁决将上述3个域名强制转让给侵犯了国际奥林匹克委员会和都灵2006年冬季奥运会组委会。

2、美国奥林匹克委员会

美国奥林匹克委员会(简称“USOC”)十分重视与其有关的域名的法律保护,先后于2000年和2001年分别就国际顶级域名(表示“美国奥林匹克在线商店”)、(表示“奥林匹克在线商店”)和(表示“美国奥林匹克商店”)等向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提起国际域名仲裁,并大获全胜。

3、盐湖城2002年冬季奥运会组委会

美国奥林匹克委员会和盐湖城2002年冬季奥运会组委会十分重视与盐湖城2002年冬季奥运会相关的域名注册与使用。他们不仅注册和开通了以和为主域名的盐湖城2002年冬季奥运会的官方网站,还大量进行了防御性域名注册,有效地防止了恶意域名抢注。仅在NSI公司注册的国际顶级域名就有十余个,如(表示“盐湖城2002”)、(表示“盐湖城2002运动会”)等。

实践证明,充分利用域名争议解决机制已经成为保护奥林匹克权利人网络权益的有利武器,并已经形成国际惯例。

五、案例简介

为进一步阐述域名争议解决机制,笔者特选择了两个涉及奥林匹克的典型案例。而案例在域名争议解决机制的实务中具有判例的法律价值。

1、和域名案

(1)概要

美国奥林匹克委员会(以下简称“USOC”)诉美国TriB-U-NEco.ProjectTriB-U-NEco.Project有关和域名仲裁案(案卷号D2000-0435)中,USOC在2000年5月15日向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提起仲裁,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仲裁员理查德(RichardG.Lyon)于2000年7月13日认定被诉人构成恶意域名抢注,并裁决将和域名强制转让到投诉人。

(2)诉辩主张

投诉人USOC诉称,依据美国《奥林匹克和业余运动法》(TedStevensOlympicandAmateurSportsAct,简称OASA),投诉人系一家经美国国会特许的享有奥林匹克词汇和标志商业性使用专有权的非赢利性的机构。投诉人拥有含“US”、“USA”和“OLYMPIC”组合的多项注册商标权,而最早的商业性使用始于1896年。被诉人注册诉争域名的时间为2000年3月。被诉人未经投诉人许可,利用诉争域名开通的网站广告销售奥林匹克商品、纪念册和纪念品,这严重影响了投诉人通过许可他人使用奥林匹克标志以获得收益的计划。被诉人还曾就诉争域名向投诉人索价3万美圆或2万5千美圆加5张2000年悉尼奥运会的门票。被诉人的上述明显恶意行为侵害了投诉人的商标权和商誉权,造成了投诉人的实质性损失,并违反了OASA,故请求将诉争域名强制转让给投诉人。

被诉人辩称,被诉人对诉争域名享有合法的权利。被诉人开通网站的目的是销售2000年悉尼奥运会的照片。被诉人曾同意撤除网站上投诉人的标志以避免造成公众的误导。被诉人并未造成与投诉人商标的混淆,因为被诉人的网站上专门设置了“否认声明”,即“本网站与任何官方的奥林匹克组织无关”。OASA并不适用于网络环境,对本案不具有约束力。被诉人从未向投诉人出价销售过诉争域名,投诉人的诉称完全是欺骗。而投诉人许可第三人销售官方性的奥林匹克商品违反了OASA的规定。

(3)裁处

根据《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以下简称“UDRP”)的规定,仲裁庭裁处域名案件应当考虑三项要件,即被诉人的域名与投诉人享有的商标的相似性;被诉人对域名本身权益的正当性;域名注册与使用是否均为恶意。

(a)两个诉争域名均含有词汇“OLYMPIC”,其中一个域名还含有“US”一词,这与投诉人所享有的商标相似。诉争域名还含有“ONLINESTORE”(表示“在线商店”)一词,这显然造成与投诉人网站的混淆。特别是投诉人在邮购和零售类别上注册了“U.S.OLYMPICSPIRIT”商标,这与诉争域名所要提供的服务极为近似。这也使希望通过互联网购买经合法授权的奥林匹克商品的用户错误地访问被诉人的网站。尽管被诉人在其网站上张贴了“否认声明”,但其域名中所含的“OLYMPIC”一词足以误导网络用户。另外,被诉人所承认的其销售与奥林匹克运动相关照片的事实表明其确有从投诉人商标所隐含的商誉中获利的主观动机。

(b)被诉人从未获得以包括域名在内的任何方式使用投诉人商标的授权。被诉人使用诉争域名销售奥林匹克商品的行为违反了OASA。被诉人并未对诉争域名合法的非赢利性或合理使用,也未因该域名而为公众熟知。被诉人的行为构成对投诉人商标的商业性使用。

(c)被诉人以赢利为目的,利用网站提供奥林匹克商品,误导网络用户以为该网站及其商品与投诉人具有特殊联系,这已构成故意对投诉人商标的混淆。被诉人所述提供奥林匹克照片的行为,不论是否确实事实,均侵犯了投诉人的商誉。OASA为投诉人提供了特殊的法律保护,被诉人违反了OASA。被诉人高价出售域名的行为也表明了其恶意。

综上,仲裁庭裁决将和域名强制转让给投诉人。

2.域名案

(1)概要

都灵2006年冬季奥运会组委会(简称“TOROC”)与国际奥林匹克委员会(简称“IOC”)诉瑞士人皮特(PeterH.Hufschmid)有关域名仲裁案(案卷号为D2001-0604)中,TOROC和IOC在2001年4月27日向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提起仲裁,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仲裁员卡曼(KamenTroller)于2001年6月14日认定被诉人构成恶意域名抢注,并裁决将强制转让到投诉人。

(2)诉辩主张:

投诉人IOC和TOROC诉称:IOC为夏季和冬季奥林匹克运动会的监督者和组织者。1999年6月,IOC认定意大利都灵市为第20届冬季奥林匹克运动会的主办城市。意大利奥林匹克委员会随即组成都灵2006年冬季奥运会组委会(即“TOROC”)。投诉人在美国、加拿大、瑞士、意大利、国际等国家或全球范围拥有或正在申请多项有关“TURIN2006”和“TORINO2006”的商标权。TOROC同时拥有国际域名和意大利域名。IOC还诉称其享有有关奥林匹克标志、旗帜、格言、颂歌和奥林匹克运动会的全部权利。诉争域名与投诉人的商标完全相同。被诉人对诉争域名不享有任何合法的权益。被诉人未从投诉人处获得任何合法的授权。被诉人并未使用诉争域名的事实表明其没有也不准备善意地利用诉争域名提供商品或服务。被诉人的目的过出售等方式谋求不当利益,并阻止投诉人在诉争域名上体现其标识的目的。故投诉人要求将诉争域名强制转让给投诉人。

被诉人皮特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答辩。

(3)裁处

仲裁庭认为,根据UDRP的规定,投诉人应当同时举证满足以下三种情况:被诉人的域名与投诉人享有的商标或服务标识相同或混淆性相似;被诉人对域名本身并不享有正当的权利或合法的利益;被诉人对域名的注册与使用均为恶意。

(a)在诉争域名注册之时,投诉人已经享有“TURIN2006”和“TORINO2006”的多项注册商标权。诉争域名与投诉人商标的区别是域名在“TURIN”和“2006”两词间没有空格。诉争域名含有“COM”的后缀,但这主要是技术性的需要。“TURIN”一词在英语、法语和德语中指意大利城市都灵(即意大利语中的“TORINO”)。故仲裁庭认定诉争域名与投诉人的商标相同或混淆性相似。

(b)被诉人并未使用诉争域名,且无任何证据证明被诉人将为合法的商业目的或非赢利性的目的使用诉争域名。被诉人并未因“TORINO2006”而为公众所周知。被诉人并未居住于意大利,与都灵市无特别的联系。故仲裁庭认定被诉人对诉争域名并不享有正当的权利或合法的利益。

(c)被诉人通过著名的域名交易网站“”公开出售诉争域名,以其谋取超过其原始注册费的利益。被诉人在注册域名后数年内未使用的事实,表明他对域名本身并不感兴趣。筹办中的2006年冬季奥运会是项著名的赛事,意大利的都灵和瑞士的锡永(SION)都是申办城市。而被诉人还注册了的域名,这表明被诉人故意试图从2006年冬季奥运会中谋取不当利益。故仲裁庭认定被诉人对诉争域名的注册和使用均为恶意。

综上,根据UDRP和本案事实,仲裁庭裁定诉争域名强制转让给到投诉人。

六、对策建议

结合国外的经验和我国的实际,笔者建议可考虑如下措施:

1、在立法方面,在现行的行政法规《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修订完善或升格为法律的时候,对域名侵权现象给予专条明确规范。鉴于域名侵权的特殊性,可以借鉴美国《反域名抢注消费者保护法》的立法技术,将对域名的法律规范的效力追溯到侵权域名(包括各类国内及国际域名)注册之时,以确保法律效力的覆盖度。

2、在行政和司法方面,对中国境内的域名恶意抢注者及协助者依法采取坚决的法律措施。对域名恶意抢注者可依据《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及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域名纠纷的司法解释等法律规范给予行政或司法裁处。对那些为域名恶意抢注者提供域名策划、出售、拍卖、推广等活动的公司或个人亦应追究其法律责任。

3、对中国境外的域名抢注者,利用域名争议解决机制处理,以切实保证生效法律文书得以有效执行。根据《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的规定,前述针对中国奥林匹克运动的被抢注的域名完全同时符合裁处域名纠纷的三要件,完全具备胜诉的条件。

(1)被诉人的域名与投诉人享有的商标或服务标识相同或混淆性相似

前述与“奥林匹克”或“北京2008年奥运会”相关的域名,其实质部分显然与国际奥委会和北京2008年奥运会组委会已经或正在注册的“OLYMPIC”、“BEIJING2008”等商标相同或混淆性相似。

(2)被诉人对域名本身并不享有正当的权利或合法的利益

前述域名注册人注册与“奥林匹克”或“北京2008年奥运会”相关域名时,均未获得有关权利人的许可,其不享有正当的权利或合法的利益。

(3)被诉人对域名的注册与使用均为恶意

前述域名注册者行为证明其注册域名的主要目的:为了向商标或服务标记的所有者或所有者的竞争者出售、出租或其他任何形式转让域名,以期从中获取扣除了与你方持有域名的相关费用之后的额外收益;为了阻止商标和服务标记的持有人通过一定形式的域名在互联网络上反映其商标;以赢利为目的,故意以连接源、赞助者或联接者的形式造成与投诉人所持有的商品或服务标记间的混淆,从而误导互联网络用户访问其网站。这些行为均构成“恶意”。

另外,由于仲裁庭在裁处域名案件时遵循判例原则,因此前文所述已生效的与奥林匹克有关的域名裁处均得有效引证。这样就有关中国奥林匹克域名的胜诉打下更为坚实的基础。鉴于裁处的便利和文化的融合,可考虑将“亚洲域名争议解决中心”做为处理有关中国奥林匹克域名的唯一域名争议解决机构。

4、进一步加强有关奥林匹克的防御性域名和商标注册工作

第3篇:简述知识产权保护的重要性范文

关 键 词: 驰名商标 认定方式 认定标准 认定机构

目录:

一、引言

二、驰名商标的内涵界定

三、驰名商标的认定方式

四、驰名商标的认定标准

(一) 驰名商标的地域范围——“中国”

(二) 有关公众对其知晓程度——“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

(三) 对“享有较高声誉”的质疑——法律不应仅仅保护最强者

(四) 不应要求驰名商标是注册商标——驰名商标的出现是对商标注册制度的重要补充

五、驰名商标的认定机构

一、 引言

中国商标协会于2002年初公布了包括“同仁堂”在内的196项驰名商标,[1]2002年2月8日,国家工商管理总局商标局发出通知,认定“汇源”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这些现象反映了1996年8月14日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的《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以下简称《暂行规定》)所确定的对驰名商标的主动认定方式。2003年4月1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根据2001年10月27日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及其实施条例,了《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修改了《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的相关内容,对驰名商标采取了被动认定方式。

我国于2001年11月10日加入世界贸易组织(World Trade Organization,以下简称“WTO” ),WTO的统一规则本身就是不同法域下的法律理念、价值、规则的融合,从这一意义上说,知识产权“入世”,就是知识产权法律的“入世”。世界贸易组织《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以下简称Trips协议)第16条第2款、第3款规定了驰名商标的特殊保护,是对《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以下简称《巴黎公约》)1967年文本第6条之二的进一步发展。在解释及适用上,应将二者结合起来。我国入世以后,必须全面承担作为世贸组织成员国的国际义务,包括履行Trips协议的规定。在这种背景下,研究驰名商标的认定与保护,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本文拟结合我国现行规定及相关国际条约,对驰名商标的认定这一问题做一肤浅的论述。

二、 驰名商标的内涵界定

驰名商标(well—known mark 或well—known trademark),通常是指那些在市场上享有较高声誉、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并且有较强竞争力的商标。[2]上述《规定》第2条指出:“驰名商标是指在中国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的商标。”其中“相关公众”包括“与使用商标所标示的某类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消费者,生产前述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其他经营者以及经销渠道中所涉及的销售者和相关人员等。”《规定》对于驰名商标的界定,具有突破性的意义,具体内容留待下文讨论。

三、 驰名商标的认定方式

驰名商标的认定方式有两种基本模式:主动认定和被动认定。

被动认定方式,又称事后认定,是在商标所有人主张权利时,也即存在实际的权利纠纷的情况下,应商标所有人的请求,有关部门对其商标是否驰名,能否给予扩大范围的保护进行认定。被动认定是司法机关认定驰名商标的基本模式,目前为西方多数国家所采用,被视为国际惯例。被动认定为驰名商标提供的保护虽然是消极被动的,但这种认定是以达到实现跨类保护和撤销抢注为目的,而且它具有很强的针对性。因而所得到的法律救济是实实在在的,这种法律救济解决了已实际发生的权利纠纷。被动认定也可以为行政机关所采用。

主动认定方式,又称事前认定,是在并不存在实际权利纠纷的情况下,有关部门出于预防将来可能发生权利纠纷的目的,应商标所有人的请求,对商标是否驰名进行认定。主动认定着眼于预防可能发生的纠纷,是行政机关认定驰名商标的方式。例如韩国、泰国的商标注册部门就掌握着一份自己主动认定的驰名商标名单(对外不公开),以为日后审查时参考。主动认定方式不适用于司法机关。当然主动认定能提供事先的保护,使商标所有人避免不必要的纠纷。但主动认定不符合国际惯例。尤其是采用批量认定的方式,若把握不准难免陷入滥评,也易导致企业之间、地区之间的攀比。[3]

上述《规定》第4条:“当事人认为他人经初步审定并公告的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可以依据商标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向商标局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明其商标驰名的有关材料。当事人认为他人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可以依据商标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请求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并提交证明其商标驰名的有关材料。” 从这条规定可以看出,国家商标局对驰名商标的认定采取“个案处理,被动认定”方式,即只有在商标注册人认为其驰名商标受到损害并请求保护其合法权益时,才可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驰名商标的认定申请。这一规定改变了《暂行规定》所确定的“以主动认定为主、被动认定为辅”的模式。对于请求认定驰名商标的商标注册人而言,如果没有确切的法律诉求理由,该商标一般不会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这与国际惯例是一致的,《巴黎公约》缔约国对驰名商标的认定,一般多采用这种形式。这种方式可以严格评判驰名商标,但存在的缺点是给不法经营者提供了利用别人的驰名商标牟取暴利的机会。商标遭到侵权,被侵权者主张保护时,还要经过一个驰名商标认定程序,往往花费很多时间。有学者提出应建立专门注册制度,国家商标局应当把驰名商标记载在专门注册簿上。在任何一种商标申请注册时,均把申请注册的商标与专门注册簿上的驰名商标进行比较,以防止与驰名商标相混同的普通商标获得注册。 [4]但如果单一地实行这种制度,将使得未注册的驰名商标得不到保护,不能很好地执行《巴黎公约》和Trips协议。因此,有人提出了另外一种观点,认为驰名商标的认定程序既可以实行“事后认定”,同时又可以将已注册的驰名商标予以公告和登记在专门注册簿上,实行“事前认定”。[5]即主张采取主动认定与被动认定相结合的方式。

笔者认为,采取什么样的认定方式不能一概而论,必须考虑我国的具体情况。就目前而言,应当充分利用现有法律空间,建立以“被动认定为主、主动认定为辅”的复合型认定模式,弥补以前单一行政认定模式的缺陷。

一方面,这一模式符合驰名商标保护的宗旨。驰名商标的法律保护,从其诞生之日起,就是国际上两种不同商标保护制度相协调的产物。即:当国际上商标的注册原则与使用原则的保护不平衡时,《巴黎公约》给予商标使用原则的倾斜性保护。也就是将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保护列入了国际公约保护中。世界贸易组织的Trips协议又将驰名商标保护扩大到在非类似商品中的使用的保护。但总的来说,两个国际性条约给予的驰名商标保护都是个案保护,被动保护。即:当发生了侵权纠纷、合法权益受到了侵犯时,请求认定驰名商标而获得的特定保护。这也正体现了驰名商标保护的宗旨:个案保护、被动保护。

为了履行入世承诺,我国必须修改、甚至废除原有与国际规则、国际惯例不相适应的行政法规和行政规章,《规定》的颁布是一体现;在驰名商标保护中,也越来越多地考虑了依据现实中具体的情况,进行判断认定的理性做法。同时,采取被动认定的方式也是对新《商标法》及其实施条例中规定的驰名商标“被动保护、个案处理”原则的确认和具体化。[6]

另一方面,由于我国是一个发展中国家,市场经济尚不发达,驰名商标意识不强,如不充分发挥行政认定的灵活性、主动性和高效性的优势来认定驰名商标,推动驰名商标保护工作的广泛开展,那么,我国企业的不少知名品牌就很难在国内外市场上享受驰名商标的特殊保护,不能在市场竞争中与国际品牌处于平等的竞争地位,这对我国大多数知名品牌而言是不公平的。因此,从我国现阶段的实际情况出发,还不能像发达国家那样采取单一的司法被动认定模式。[7]且上述《规定》并没有明文规定不能采取主动认定的方式。

所以,建立上述认定模式,能较好地克服现存弊端,把符合中国国情与不悖国际惯例有机结合起来。当然,为了保证市场的公平竞争及符合WTO的有关要求,在采取主动认定时,必须制定公正、合理的标准,以防止权利的滥用。

四、 驰名商标的认定标准

上述《规定》对驰名商标的内涵界定,相比以前的《暂行规定》,具有很大的进步。笔者从以下几方面讨论有关驰名商标的认定标准。

(一) 驰名商标的地域范围——“中国”

“驰名商标的驰名是否必须在本国领域内驰名”,这个问题曾是1995年中美知识产权谈判中的一个焦点。1999年9月29日,保护工业产权巴黎联盟大会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大会通过的《关于驰名商标保护规定的联合建议》(下称《联合建议》)完全澄清了这个问题,该建议第2条第二项之(d)款规定:“……即使某商标不为某成员国中的任何相关公众所熟知,或知晓,该成员国亦可将该商标确定为驰名商标。”这项规定使驰名商标的保护突破了传统商标法的地域性限制。[8]

上述《规定》明确规定驰名商标的地域范围是“中国”。笔者认为这一规定是符合我国国情的,因为商标权有较强的地域性,这样规定并不违背《巴黎公约》和Trips协议的精神,同时能有效地保护我国的利益。近年来,以美国为首的少数发达国家强调判断一个商标是否“驰名”应以该商标是否在国际市场上驰名为准。如果某个商标在国际上驰名,即使在某一特定国家没有多少知名度,该国也应认定该商标为驰名商标。显然,这一观点有利于少数发达国家,而广大发展中国家由于和发达国家经济实力的差异,舍弃商标权的地域性会损害发展中国家的利益,使它们在国际竞争中处于实质不公平的地位。

(二) 有关公众对其知晓程度——“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

Trips协议第16条第2款规定,确认某商标是否系驰名商标,应顾及有关公众对其知晓程度,包括在该成员地域内因宣传该商标而使公众知晓的程度。这条规定确定了认定驰名商标的最基本的条件,就是应考虑有关公众对其知晓程度。通常认为,“有关公众”包括两方面的限制,一是行业限制,即某些相关行业,相关领域里的公众,而不是一般公众。因为不同商品的消费群体是有区别的,日常消费品与某些领域里的专用产品在公众中的知晓程度显然是不同的,因此,不能一概以一般公众的知晓程度作为衡量商标知名度的标准。另一个是地域标准,即仅仅指本国的“有关公众”,而不应扩大到“本国之外的公众”,应以对驰名商标提供特殊保护的国家或地区的地域范围为准(这点在刚才已论及)。[9]

上述《规定》第2条第2款指出:“相关公众包括与使用商标所标示的某类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消费者,生产前述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其他经营者以及经销渠道中所涉及的销售者和相关人员等。”笔者认为这一规定符合有关的国际标准,对“相关公众”的界定堪称精准。

至于具体的操作,“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的程度可通过消费者调查或民意测验确定,也可以通过对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程度及地域等因素的考察来证明。[10]新《商标法》的第14条的五个认定因素,第一个是“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其余四个都是证明“知晓程度”的相关因素。但是,认定驰名商标时并不需要五个因素都同时具备,只要其中的几个能证明“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就可以作为认定驰名商标的有力依据。上述《规定》第3条根据《商标法》第14条,对相关内容做了更具体的规定,有利于实践中的操作。我国的现行规定与国际商标协会于1996年9月18日通过了“驰名商标保护议案” 所确定的某一商标是否驰名的相关标准在基本内容上是相同的。

(三) 对“享有较高声誉”的质疑——法律不应仅仅保护最强者

“享有较高声誉”和“驰名”是两个有区别的概念。驰名商标(well-known trademark)的本意只是用来描述一个为某范围内的公众所知晓的商标,而对这个范围的大小是没有要求的,这从驰名商标英文的含义可以推知。驰名商标的英文是well-known trademark,其中的well-known是指一种众所周知的状况,并不要求社会上的所有人知道,而只要求某一范围中的大多数人知晓。“享有较高声誉” 则包含三方面的内容:第一,具有声誉,声誉是指声望和名誉,描述为公众知晓的状况。第二,具有的是较高声誉,“较高”就代表了知晓的广度和程度都很大,不是普通程度的知晓。第三,声誉这个词还包含了知晓公众的积极评价,也就是“享有较高声誉”包含对附加到商标中的商品或服务质量的积极评价。两者相比较可以看出,“享有较高声誉”的要求是高于一般意义上的驰名商标的,用“享有较高声誉”来定义驰名商标只能包含驰名商标中的一部分,这实际上提高了保护标准,缩小了保护范围。

实际上,“享有较高声誉”是著名商标(famous mark)的要求。许多国家在对驰名商标的保护中是以商标的知名度大小把驰名商标分为几类加以保护的,如德国就把驰名商标分为普通驰名商标和高度著名的驰名商标,其中对高度著名的驰名商标给予跨类的反淡化保护,日本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中也是这么划分为两类保护的。

从上述《规定》第3条的相关内容可以看出,我国现在对于驰名商标的认定主要是侧重于“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知晓程度”。对于“享有较高声誉”,综观《规定》的内容,并没有对其提出具体的要求,而只是把它作为有关机关在认定驰名商标时的一个裁量因素。因此笔者认为,我国现行立法所确定的驰名商标是包括一般的驰名商标和著名商标的。建议有关机关在具体的实践中要对这两种商标加以区分。[11]

(四) 不应要求驰名商标是注册商标——驰名商标的出现是对商标注册制度的重要补充

从商标的理论来看,获得商标权的方式有使用主义和注册主义两种模式。单独采纳某一种制度会带来弊病,如单纯采纳使用获的方式会使在后商标使用人发现和筛选在先商标的成本增加并易造成冲突,采纳注册获得的方式又会使长期使用而未注册的商标的企业缺乏有效保护,因此合理的做法是以注册获得制为主,又不否定使用获得制,从这一点看,应明确驰名商标包括注册商标和非注册商标。这样规定,不仅符合《巴黎公约》和Trips协议的要求,而且还能有效地遏制对驰名但未注册商标的“抢注现象”,维护市场的公平竞争。[12]

新《商标法》并没有拘泥于绝对的商标注册保护原则,而在第13条第1款中规定“就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新《商标法》对未注册的驰名商标给予保护,这弥补了驰名商标保护中商标注册制度的固有缺陷,向完善驰名商标的保护迈出了积极的一步。从上述《规定》对于“驰名商标”所下的定义可以看出,我国现行立法对于驰名商标的保护已不再仅仅局限于注册商标,这既符合有关国际惯例,又能有效地加强对驰名商标的保护。

五、 驰名商标的认定机构

从上述的有关论述中,我们可以看出驰名商标的认定机构为商标注册国或使用国主管机关(《巴黎公约》第6条之二)。具体到我国,根据新《商标法》第5章及《规定》第4条,可以看出我国驰名商标的认定机构包括工商行政管理局(具体为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及人民法院。但应看到两者在认定方式、认定程序和认定效力的区别。其中商标局采用行政程序,以主动(事前)认定和被动(事后)认定两种方式确认驰名商标;法院以司法程序、仅以被动认定的方式来确认驰名商标,而且商标局的确认是非终局性的,人民法院的确认则具有终局效力。

随着Trips协议“司法审查”制度的落实,商标权属的终局决定权由行政机关不合理垄断的局面被打破。对驰名商标认定,除行政管理机关和人民法院外,作为准司法机关的仲裁机关也应对此有所作为。根据《仲裁法》,只有婚姻、收养、监护、抚养、继承纠纷及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争议不能仲裁。新的《商标法》已经允许当事人通过司法审查的途径寻求保护,虽然未对商标纠纷是否可以提交仲裁明文规定,但同样未加明文禁止。从理论上讲:一般认为“不能通过和解解决的争议不能提交仲裁,知识产权纠纷以及侵犯知识产权的损害赔偿等均属当事人意思自治范畴的可和解的争议,因而是可仲裁的”。联合国《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公约》第二条规定“非合同关系产生或可能产生的纠纷也可通过仲裁解决”,我国在加入《纽约公约》时就声明“非契约性的商事法律关系所引起的争议”可以声明仲裁,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执行《纽约公约》的通知中界定侵权纠纷属于“非契约性”的商事纠纷。因此商标侵权纠纷具有可仲裁性。如果允许当事人通过仲裁方式解决商标侵权纠纷,那么仲裁机构对驰名商标是否具有认定权将是一个需首先解决的重要问题。作为“准司法”途径的仲裁方式,在驰名商标认定方面有独特的优势。首先,随着现代科学技术的高度发展,知识产权法律制度本身也在不断发展,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纠纷、驰名商标认定工作都有愈来愈强的技术性,而且愈加复杂。法律具有普遍性,它舍弃了具体案件的特殊性,在驰名商标的认定方面,法律往往对此没有明确、具体、操作性强的规定。而仲裁员裁决纠纷时,不仅可以适用法律的规定,还可适用更为普遍的行业习惯。仲裁员通常是行业的专家,熟悉行业内的惯例。因为赋予仲裁机构驰名商标的认定权应是一种理性的选择。其次,当今技术产品的生命周期已愈来愈短,决定相关知识产权的使用周期也越来越短。这就使知识产权纠纷所要求的快速性具有特殊意义。德国贯彻欧共体1988年12月21日关于协调共同体国家商标法,对原商标法进行了修订,新商标法采用了“快速注册”制度,这也在某种程度上反映出知识产权领域要求快速这一特点,而仲裁实行一裁终裁制,加之纠纷双方仲裁适用的程序还可根据意思自治原则具体约定。这些特点都符合驰名商标保护对高效率的要求。如果在商标纠纷仲裁中,仲裁机构因为没有驰名商标认定权而必须中止整个程序等待行政机关通过行政程序对驰名商标的认定结果,仲裁高速性的优势必然受到严重影响。因此,理应赋予仲裁机构以驰名商标的认定权,促使纠纷以仲裁方式尽快解决。[12]

参考书目:

1,刘春田 主编:《知识产权法》,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8月版。

2,张序九 主编:《商标法教程》(第三版),法律出版社1997年2月版。

3,吴汉东 主编:《知识产权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7月修订版。

4,黄勤南 主编:《新编知识产权法教程》,法律出版社2003年2月版。

[1] 参《中外轻工科技》2002年第1、2期合刊,第48—49页。

[2] 刘春田 主编:《知识产权法》,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8月版,第255页。

[3] 同[2],第257页。

[4] 庞宗记:《论商标再完善的几个问题》,载《法学与实践》1994年第1期。

[5] 邱剑:《驰名商标及其保护的法律问题》,载《中国法学》1995年第2期。

[6] 郭宝明:《驰名商标认定新原则之思考》,载www.law-lib.com(法律图书馆/法律论文库)。

[7] 杨成均:《试析我国驰名商标的认定模式》,载《律师世界》2002年第1期。

[8] 普翔:《对驰名商标界定的思考——兼评修订后的对驰名商标的规定》,载《中华商标》2002年第1期。

[9] 李祥俊:《论入世后我国驰名商标的认定与保护》,载《湖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1年6月(第17卷第3期)。

[10] 同[8]。

[11]普翔:《对驰名商标的规定对驰名商标界定的思考——兼评修订后的》载《中华商标》2002年第1期。

[12] 同[11]。

第4篇:简述知识产权保护的重要性范文

[关键词]知识产权 法典化 民法典

一、知识产权法典化的模式之一

将知识产权制度纳入民法典是二十世纪制定的一些民法典的独创,如《意大利民法典》、《越南民法典》、前《苏联民法典》等民法典中分别规定有知识产权制度。而在传统民法典如《法国民法典》、《德国民法典》、《日本民法典》等法典中均未将知识产权制度纳入其中。那么,意大利、越南等国的做法是否获得成功了呢?我们不妨从其具体规定展开讨论。《意大利民法典》于1942年颁布,它在第五编《劳动》一编中将《智力作品权和工业发明权》与企业劳动、公司、入股、企业、竞争、合作社等制度相并列。《智力作品权和工业发明权》一章中规定了著作权、工业发明专利权、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权三节。在上述三节中,该法仅用了20个条文极其简略地列举了上述权利的客体、权利的取得方式、权利的内容、权利的使用等内容。由于内容过于简略,该法不得不用3个条文分别规定,有关上述权利的财产权行使、存续及取得方式适用特别法的规定。为此,意大利又分别颁布了著作权法、商标法、专利法、植物新品种保护法、商业秘密法、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保护法等专门法律,上述法律条文众多,内容复杂,如意大利1981年著作权法的条文就达206条之多,其内容涉及著作权制度的方方面面。对于《意大利民法典》的这一体例,其立法者解释说:“就商号、标识与商标、智力作品权与工业发明权、竞争等内容而言,它们无疑是具有智力劳动的性质,是劳动法律关系的重要部分,自然要置于劳动编之中。”[1]

对于《意大利民法典》的立法例,笔者认为它存在明显的缺陷。第一,知识产权的产生过程并不必然是劳动过程。例如,某人将自己的姓名作为商标(如“张小泉”牌剪刀)使用,这种商标的产生很难说是一种劳动;其次,该制度所协调的关系并不必然是劳动关系。它所要解决的主要是民事主体如何取得知识产权及其如何行使该权利的问题,并非解决知识产品的创造者与其所属单位之间的劳动关系问题,何况在多数情况下知识产品的创作仅仅是个人的行为而非企业的行为,因此将该关系解释为劳动法律关系无疑是牵强附会。第二,该法典的立法模式与效率价值不符。首先,该法典有关知识产权制度的规范不具有可操作性。例如,该法典第2577条第1款规定,“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和确定的效力内(参阅第2581条),作者享有以各种形式和方式发表作品并对其进行经济性利用的排他权。”那么,作者究竟享有哪些权利呢?该法典并未规定,因此在实践中当事人及司法者不得不去查阅著作权法来了解上述权项,那么这种立法模式对当事人和司法者而言几乎毫无利用的价值。其次,既然该国著作权法、专利法、商标法等法律用了极为详尽的条文来规范知识产权制度,那么该民法典又重复作出规定,岂不是多此一举?这不仅产生了重复立法的问题,而且造成了立法资源及司法资源的浪费。再次,这种设计是否真的解决了知识产权的司法问题呢?显然没有,因为其内容极其有限,而知识产权的法律规范又极为广泛,民法典显然不可能包罗万象,对此,意大利的学者们也产生了同感,认为这部法典正“面临着一定程度的危机,它那井井有条的体系有时似乎不再能成为大量新法律的、组织上的参照系。”[2]综上所述,该法典有关知识产权编的设计并不成熟。

越南是另一个在民法典中规定知识产权篇的典范,其民法典中单独设立了《知识产权和技术转让权》一编,其知识产权编规定了著作权、工业所有权及技术转让三节,共计81条。有关著作权的规定比较详细,有关工业产权的规定则比较简略。另外,自该法典颁布后,该国于1989年颁布的《工业所有权保护法》及1994年颁布的《著作权保护法》自1996年废止。那么,这种立法例是否成功了呢?从立法技术而言,笔者认为它的设计依然是无效率的。首先,由于废除了《工业所有权保护法》及《著作权保护法》,所以有关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律规范仅能适用民法典中的相关规定。然而,民法典中有关著作权制度的规定有35条,主要规定了著作权保护的客体、内容、主体、邻接权等制度,基本能满足实践的需要。但是,工业所有权部分仅有25条,却要对专利权、商标权、原产地标志权、商业秘密权等权利进行规范,实在是力所不及,所以其条文过于简略而无可操作性。由于这些缺陷的存在,该法典不得不在第788条另行规定:“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商标、注明商品产地等权利由国家主管部门颁发保护文本予以确立。其它工业产权也可根据法律的规定确立。”可见,工业产权的确立还必须遵循国家主管部门颁发的保护文本的规定。所以,民法典不是一个能包罗万象的法律,其有限的容量不可能对知识产权制度做出面面俱到的规定。如果说该法典有关知识产权编的设计是失败的,丝毫也不夸张。

除上述国家之外,俄罗斯、荷兰等国也都尝试了类似的做法,但尚未见成功。

笔者认为,我国在解决该问题之时,既应考虑到我国已有的知识产权立法现状及国外的相关立法经验,同时也应考虑到知识产权制度自身的特殊性,注意协调好知识产权制度与民法典之间的关系问题。

从现行立法来看,我国于1986年公布的《民法通则》在第5章《民事权利》中将知识产权与物权、债权和人身权并列。“知识产权”一节用了4个条文在原则上规定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其优点是概括性强,但未将一些新产生的知识产权如植物新品种保护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等权利纳入其中

。另一方面,我国知识产权的专门立法虽然起步较晚,但发展十分迅猛,目前已颁布了多部单行法,内容广泛,涉及各个领域,其条文也十分详尽,可操作性较强。近年来,由于社会经济、科技的迅猛发展,我国的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经常发生变化,其内容频频修订。例如,著作权法于1990年颁布,在实施不到十年的时间又进行了修正;商标法1982年颁布,1993年即作了修正,2001年又作了修正;专利法1984年颁布,1992年修正,2000年第二次修正。 结合知识产权制度的特点,笔者认为,我国未来在设计民法典时不应将知识产权制度单独设为一编。其理由如下:第一,知识产权制度的法律规范具有其特殊性,不同于传统的民事制度,很难用普通的民事规范予以调整。其次,知识产权法的调整规范比较特殊,其制度不仅包括诸多的民事规范,而且包括为数众多的行政法规范和刑事规范,因此其法律规范的性质十分特殊。在民法典中规定了一些保护知识产权的行政规范和刑事规范,将会影响民法典的体系美。第二,知识产权制度具有开放性和不完整性的特点,其法律又常常修订。较之有形财产制度的规范性、系统性而言,知识产权立法可谓是“成熟一个,制定一个”,旧的法律频繁修订,新的法律次第产生,难以形成系统的完整的体系。与此同时,一些为有形财产法律制度所不能调整的权利逐步进入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视野并成为不可分割的一个组成部分。就此而言,知识产权的法律体系具有开放性,其范围也不断扩大。例如,计算机域名是最近几年才产生的新鲜事物,但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已在考虑如何来保护域名注册人的利益,因此域名权有可能被作为一项新型的知识产权而得到保护。此外,知识产权的标的多为创造性智力成果、识别性标记或资信,它们极易受到社会经济发展及新技术更新的冲击,极易受到世界经济一体化的影响,因而知识产权的法律制度不断修订更迭,处于极不稳定和“支离破碎”的状态之中。[3]例如,法国在1793年颁布了《作者权法》,1957年为了与《伯尔尼公约》相协调,遂对原法作了修订,1985年在著作权法中又增加了有关邻接权保护的规定,1992年为了适应新技术发展的需要,法国再次对原著作权法作了修订,增加了有关计算机软件方面的规定。如果将这样一个频频变动的法律置于相对稳定、系统化的民法典中,无疑会极大地损害民法典的稳定性和权威性。第三,从目前国外的立法实践来看,尽管有一些国家试图在民法典中规定知识产权制度,但不是无功而返就是事倍功半,这种失败的立法例不值得我们借鉴。第四,从我国的现实立法来看,我国目前已制定有相当完善的知识产权单行法律法规,它们在解决知识产权纠纷时已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我们没必要放弃这些相对成熟的法律而去另起炉灶。如果在民法典中另立知识产权编,无疑是立法资源的极大浪费。或者,即使我们草率地将现行的知识产权单行法规不加修改地纳入民法典而作为知识产权一编,也不能解决问题,因为这一方面会造成单行法规与民法典内容的重复,另一方面也会使民法典的内容显得过于庞杂零乱,破坏了民法典的体系的稳定与和谐。

二、知识产权法典化的模式之二

既然将知识产权制度纳入民法典中未获得立法者所期望的成功,那么,人们为什么仍然要孜孜不倦地尝试知识产权的法典化呢?

首先,知识产权制度的法典化是法律系统化、体系化的要求。罗马皇帝优士丁尼在解释其编纂《学说汇纂》的动机和理由时曾经指出,“我们发觉我们全部的法规,好象是从罗马城建立以来,从罗慕洛斯时代以来的法规都传给了我们,这所有的法规的如此的混乱,这种状态漫无边际,已经超出了人的能力范围。”[4]所以,法律法典化后可以使法律系统化,使其“结构严谨并富有表达力。”[5]在我国现行的法律制度中,有关知识产权的法律、法规已不下十余件,这些法律、法规的内容十分庞杂、零乱,其规范有进一步修改的必要。例如,我国目前尽管已颁布了《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保护条例》、《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等法规,但这些法规仅为行政规范,其权威性不及法律,且其内容也需要进一步完善。还有,尽管我国早在1990年颁布的《著作权法》第6条就指出,“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著作权保护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但时隔多年,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著作权保护办法仍未制定出来,所以,在知识产权法典化的过程中对法律的不足进行适当的修改,正是一个不错的时机。

其次,知识产权的制度的法典化是解决现有知识产权制度内在矛盾的一种理性选择。近年来,有关知识产权权利冲突的案件频频发生,如有人将他人的商号作为商标予以注册,而商号的管理机构与商标的管理机构并不相同,且商号的保护范围与注册商标的保护范围又相差甚远,因此二者之间常常发生权利的冲突。还有一些知识产品如外观设计既可能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又有可能取得外观设计专利权而受到专利法的保护,还有可能注册为图形商标而受到商标法的保护,但各部法律所规定的保护标准又不相同,因而会造成保护上的差异。[6]

因此,在知识产权法典化的进程中,人们可以采取适当的措施来解决上述矛盾,如将商号的管理机构与商标的管理机构相统一,制定合理的规范来解决知识产品的重叠保护问题。

那么,除了将知识产权纳入民法典之外,还可通过制定单独的知识产权法典的办法来实现法典化的目标。在这方面,1992年法国颁布的《法国知识产权法典》是一个成功的先例。法国于1992年7月1日颁发92-597号法律将当时23个与知识产权有关的单行立法汇编成统一的《知识产权法典》(法律部分),从而形成了世界知识产权领域的第一个法典。在该法典颁布后的6年间,法国又先后12次对法典进行了修改和增补,使其知识产权立法始终处于世界各国的前列。其翻译者指出,尽管在法典颁布前法国经过200多年的立法和司法实践已形成了门类齐全的知识产权保护体系,但是法典的制定使上述相对独立和零散的知识产权各部门立法“汇集成了一个内容丰富的有机整体,充分体现了法典这种立法形式结构清晰、逻辑严密的优点。”[7]该法典共分为三个部分,第一部分为文学和艺术产权,包括著作权、邻接权、数据库制作者权;第二部分为工业产权,包括行政及职业组织、工业品外观设计、发明及技术知识的保护、商标及其他显著性标记的保护等内容;第三部分为在海外领地及马约尔属地的适用。其中,第六卷的技术知识的保护是指制造秘密、半导体布图设计和植物新品种的保护,第七卷的其它显著性标记是指原产地名称。该法典共计17编51章441条,它几乎囊括了所有的知识产权制度。

《法国知识产权法典》的颁布得到了学者们的高度评价,其优点可概况如下:一是它的体系和谐,系统性好,法典较好地处理了知识产权内部各部门立法之间的关系。由于知识产权的保护对象种类多,容易交叉,法典十分注意划分各个保护对象的界限,避免产生内部的冲突,如法典第L。511-3条规定,同一保护对象同时被视为新外观设计和可授予专利的发明,且外观设计的新颖性的组成要素与发明的相同要素不可分的,该保护对象只能依有关发明专利的规定进行保护;法典第L。511-1条规定,侵犯他人公司名称或企业名称,全国范围内知名的厂商名称或牌匾、受保护的原产地名称、著作权、受保护的工业品外观设计权、第三人的人身权、尤其是姓氏、假名或肖像权、地方行政单位的名称、形象或声誉等在先权利的标记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和注册。但法典从艺术的统一性出发,同时又承认同一作品可以享受著作权和外观设计的重叠保护。二是该法典能够较好地处理知识产权法中的特别规范与一般民事规范之间的关系。由于知识产权属于无形财产权,《法国民法典》的很多规定不能直接适用于此,因此该法典便规定了大量的特别规范来解决上述问题。例如,为保护作者权益免受侵害,《法国知识产权法典》第L。131-1条对契约自由作了大量的限制,规定全部转让未来作品的

合同无效;为了维护交易的安全,该法典第L。512-4条、L。613-9条、L。714-7条规定工业品外观设计、专利及商标权利的移转或变更不能像有形财产那样通过交付而发生所有权的移转,其移转时非经在注册簿上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另一方面,除了例外规定外,一般法的普遍原则在知识产权制度中通常适用。三是该法典的规定可以较好地解决民法典的稳定性与知识产权制度的易变性之间的矛盾。由于将知识产权制度置于民法典之外,因而知识产权制度的特殊性、知识产权法规的修订及知识产权内容的更迭仅会对知识产权法典产生影响,而对民法典影响不大,所以这种处理方法的优点十分明显。 我国目前正步入民法典制定的关键时期,如何协调知识产权制度与民法典之间的关系问题是多数学者所关注的主要议题之一。既然将知识产权制度纳入民法典在多数国家已被证明为是一种失败的决策,我们没有必要重蹈覆辙。从目前的一些立法例来看,笔者认为《法国知识产权法典》的这种做法仍然是一种不错的选择,对我国未来极具参考价值,我国未来在立法时可采取该立法模式。不过,《法国知识产权法典》的立法例并非是完美无缺的,已有学者指出,“1992年颁布法典时基本上只是将当时的知识产权各部门法规汇集到一起,体例上仍然保持相互独立。”[8]所以这一法典与普通民法典、刑法典的根据区别在于其缺乏一个适用于具体制度的普遍规范。对此,我国已有学者提出,可以在知识产权法典中设立一般性规定[9],笔者也认为这种规定颇有必要,因为它可以统摄整个知识产权制度,使之成为一个相对统一的、和谐的整体,而不致于仅仅像《法国知识产权法典》那样仅是一个法规的汇编,且这样做可以增强法典的内在凝聚力。至于法典的结构,笔者认为可分为一般规定与具体制度两大部分,在一般规定中应当规定知识产权的概念、范围、主体、客体、侵犯知识产权的归责原则等条款,在具体制度中应当在对现行单行法律法规进行修订的基础上规定各类知识产权的保护制度。

注释:

[1]费安玲:《1942年意大利民法典之探讨》[J],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9卷,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322页。

[2]费安玲、丁玫译:《意大利民法典》[C]的《前言》,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4页。

[3]参见Philippe Malauie et Laurent,Cour de Droit civil,Les biens,CUJAS,1992,Paris,P56,转引自尹田:《法国物权法》[M],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53页。

[4]C.Deo Auctore,1.转引自[美]艾伦。沃森著,李静冰、姚新华译:《民法法系的演变及形成》[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146页。

[5][美]艾伦。沃森著,李静冰、姚新华译:《民法法系的演变及形成》[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205页。

[6]李明德:《外观设计的法律保护》[J],载《郑州大学学报:社科版》2000年第5期。

[7]黄晖译:《法国知识产权法典》(法律部分)[C],商务印书馆1999年版,第8页。

[8]黄晖译:《法国知识产权法典》(法律部分)[C],商务印书馆1999年版,第15页。

第5篇:简述知识产权保护的重要性范文

一、引言

自1992年生物多样化公约(cbd)签订并强调促进和保存传统知识[1]以来,在知识产权领域对传统与地方知识的保护受到越来越多的关注。尤其是近年来受一些涉及传统知识的国际著名案例的影响,传统知识对于其创造者和整个社会的重要性,以及培育、保持和保护传统知识的必要性现已在国际论坛得到越来越多的认同。

近年来,联合国有关机构如联合国教科文组织(unesc)、联合国环境规划署(unep)、联合国粮农组织(unfao)、联合国贸易与发展会议(unctad)、联合国开发计划署(undp)、世界卫生组织(who)、世界粮食计划署(wfp)、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等及其他国际机构如世界银行(theworldbank)、世界贸易组织(wto)等都在不同的场合、从不同的角度探讨了传统知识保护的不同方面问题。

其中,以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有关工作尤其引人注目。作为联合国负责在全世界范围内促进知识产权保护的一个专门机构,wipo近年来在遗传资源、传统知识和民间文学艺术的保护方面开展了大量基础性工作,进行了一系列卓有成效的探索活动。如仅在1998、1999两年间就有关内容对南亚、非洲东南部、大洋洲南部、美洲以及加勒比海、阿拉伯地区的28个国家进行了九次集中的实地调查活动(fact-findingmissions),并发表了调查结果[2]。20__年9月,wipo成立了“知识产权与遗传资源、传统知识和民间文学艺术”的政府间专门委员会。该委员会先后举行了六次会议。此外,wipo的系列探索活动还有:1998年7月召开的“知识产权与土著居民圆桌会议”,1999年11月召开了“知识产权与传统知识圆桌会议”,1999年11月成立wipo生物技术工作组,20__年4月召开的“知识产权与遗传资源”会议,20__年11月召开的北欧国家“知识产权与遗传资源、传统知识和民间文学艺术”研讨会等。自1999年到20__年之间,wipo还单独或与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合作,先后在南非、越南、突尼斯、厄瓜多尔、泰国、澳大利亚、苏里南、牙买加、巴西、象牙海岸、赞比亚、埃塞俄比亚等12个国家进行了有关“知识产权与遗传资源、传统知识和民间文学艺术”的区域性咨询对话活动[3]。这些活动推动了在国际框架内加强传统知识的法律保护尤其是传统知识的知识产权保护的进程。

事实上,传统知识与发展中国家利益息息相关。传统知识是保障发展中国家数百万人口的粮食和健康所必不可少的;在发展中国家,大约80%的人口依赖传统医学满足他们的健康护理需求[4],传统医学为许多国家的穷人提供了唯一负担得起的治疗。正因为此,许多发展中国家都积极参与了有关的国际论坛,部分发展中国家甚至已经开始了相关的立法活动。

与国际社会及许多发展中国家强烈关注形成鲜明对比的是,我国对于传统知识的保护问题一直以来缺乏足够的重视。我国是具有五千年历史的人类文明古国,有辉煌的古代文明和丰富的文化遗产,传统文化、传统科技、动植物品种、与传统知识相关的生物遗传资源都极其丰富,在传统知识方面应当说具有一定的比较优势。但是由于多种原因,大量传统文化资源变异和流失;同时,由于缺少具有自身特点的传统知识保护案例,致使中国在诸多国际论坛上探讨这类问题时“声音”很少,而国内也很少见到有关传统知识与知识产权问题的讨论,相应的管理制度或立法更无法谈起。

随着国际社会对传统知识保护讨论的深入,知识产权的声音正逐步提高并变得越来越重要。由于国际社会在其他领域中的分歧较大,而在知识产权领域却存在一套现成的并为各国普遍接受的法律框架,人们认识到对传统知识寻求知识产权保护,最有可能取得共识,也最容易建立行之有效的保护。当人们把知识产权制度延伸到传统知识领域时,作为知识产权中的重中之重——专利,自然就成为我们的探讨对象,弄清传统知识保护与进行专利申请以获得专利保护之间的关系或许对于我们今后的研究和实践工作能有所帮助和启发。

二、传统知识的涵义

传统知识(traditionalknowledge),作为知识体系的一个分支,它的本义是指世代相传、具有特点的、人们在改造世界的实践中所获得的认识和经验的总和。根据这一含义,传统知识实际上是由多类型且跨领域的知识所组成的,包括医疗、狩猎、农业生产等使用的生物、其他材料、以及生产方式等,广义的传统知识也及于设计、文学、音乐、宗教仪式和其他技术和工艺等。

在近年来探索传统知识的保护过程中,“传统知识”只是一个用来粗略表述这一领域的术语。在其他场合被用来表述大致相同含义的术语还有“土著文化与知识产权”(indigenousculturalandintellectualproperty)、“土著遗产”(indigenousheritage)、“土著知识”(indigenousknowledge)、“社区知识”(communityknowledge)、“土著知识产权”(indigenousintellectualproperty)、“无形文化遗产”(intangibleculturalheritage)、“传统医药”(traditionalmedicine)及“民间文学艺术表达”(theexpressionsoffolklore)等等。

由于传统知识的内涵非常复杂而宽泛,很难给出一个一般性的完备的定义。因此,wipo只是通过列举的方式界定了传统知识的范围,“传统知识”指的是基于传统之上的文学、艺术或其他科学著作、表演、发明、科学发现、设计、商标、名称和符号,未被披露的信息和所有其他一些在工业、科学、文学或艺术领域的由智力活动产生的基于传统之上的创新和创造。

上述定义中的“基于传统”是指,某种知识体系、创造、创新以及文化表达方式通常是,代代相传的,为某个特定民族或其居住地域所固有的,并且随着环境改变而不断演进[5]。传统知识概念中的所谓“传统”仅仅意味着该知识的创造和使用属于群体文化传统的一部分。在传统群体或其

成员应对社会环境变化的挑战的过程中,每天都在创造着传统知识。从使用的角度看,传统知识是在演进过程中不断被创新的,基于这种意义传统知识也是当代知识[6]。所以,传统知识并不一定是古代知识,只是相对于现代知识的另一种知识类型。从具体内容看,传统知识应当包括:农业知识,科学知识,技术知识,生态知识,医疗知识(包括药品和治疗方法),有关生物多样性的知识,民间文学艺术表达(包括音乐、舞蹈、歌曲、手工艺品、设计、传说和艺术品等形式),语言的要素(如名称、地理标志及符号),以及其他具可变动性的文化财产。而那些并非由于智力活动产生的事物应当被排除在传统知识的范畴之外,例如,人类遗体,一般意义上的语言,以及其他类似的“文化遗产”[7]。一般而言,传统知识主要包含民间文学艺术、传统医药及遗传资源三大部分。

显然,上述并非“传统知识”的准确定义,它只是列举了传统知识包括的范围与类别。而且,这里的列举并未穷尽,事实上也难以穷尽,最后只好用一个概括性用语“其他”,以便留有余地。同时,列举的类别之间实际上有交叉,如医学知识既有科学知识的一面,又有技术知识的一面;农业知识也是如此。

从上不难看出,wipo完全是从知识产权的角度定义传统知识的。其关于传统知识的界定除“基于传统”几个字以外,几乎与《成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中对知识产权的界定完全一致。这表明wipo认为至少定义中涉及的传统知识具备了知识产权保护的可能性,即使是那些现有知识产权分支还不能涵盖的传统知识形式。同时也表明wipo界定的传统知识仍然限于知识产权的范围内,并未接受那种最广义的传统知识定义,那些并非“工业、科学、文学或艺术领域内智力活动”的产物,如精神信仰、争议解决程序和管理手段、语言、人类遗体、自然状态下的生物和遗传资源不属于wipo界定的传统知识。

虽然我们还无法清楚而准确地界定传统知识的含义和范围,但这不应成为我们进一步进行深入探讨和研究的障碍。根据传统知识产生的背景和表现形式的不同,我们可以将其分为文献化的传统知识和非文献化的传统知识,前者一般指已经以某种方式正式表现出来的(例如纺织品设计,传统医学);而后者则未被文献记载的或约定俗成的,例如,“民间传说”,“部落”或“土著”医药,它们基于传统的信仰、准则和实践,历经了数世纪的以家族或群体为单位的尝试和谬误,成功和失败,并通过口授而世代相传下来。据此,我们不能简单地断言传统知识皆处于公有领域。

由于传统知识大多是一代一代传承下来的,其产生与发展往往不依靠单个社会成员的个人奋斗而完成,而由某个民族、部落、村庄、社区或群体甚至相关联的多个群体在长期的生产与生活活动中共同完成,是世代连续努力、共同开发、创造和培育的产物。人们往往不清楚它从何时开始、到何时结束,也无法得知其中有哪些人作出了哪些具体贡献。对于特定社区或群体而言,传统知识由该社区或群体集体拥有,尽管其中的成员不一定人人都能掌握,甚至只有个别成员才能掌握。例如,已被数百万妇女和老人掌握的关于草木植物的家庭疗法的知识。因此,传统知识的所有者通常情况下是传统群体。正是由于传统知识的群体属性造成了传统知识保护中的一个难题,即通常难以确定权利的真正归属,更加难以确定的是代表传统群体行使权利的主体。

综上所述,传统知识包括了不同领域、不同类别、不同功能的信息,它发源于远古时代,顺应时代而发展,适应时代而变更,具有一定的变动性;它以各种文献和非文献形式表现出来,但大多表现为口头流传性;它属于集体智慧的结晶,为传统群体所有,具有群体性;它也并非处于绝对的公开状态,根据其潜在或实际的用途而可能具备商业价值。

三、获得专利保护的要件

(一)获得专利保护的客体条件

为了探寻传统知识保护与专利之间的关系,我们首先必须明确专利所保护的客体是什么?中国专利法第一条明确规定了专利法的立法宗旨是通过授予专利权来保护发明创造,这表明专利权的客体就是发明创造。而专利法中所指的“发明创造”有其特定的含义,它是发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的合称。其中,“发明”是指对产品、方法或者其改进所提出的新的技术方案;“实用新型”是指对产品的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所提出的适于实用的新的技术方案;“外观设计”是指对产品的形状、图案、色彩或者其结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上应用的新设计。由上可见,一项技术要获得专利保护必须首先隶属于上述专利权的客体的范围,专利的客体条件是获得专利保护的前提条件,也是必要条件。

(二)获得专利保护的实质要件

除了上述专利的客体条件外,要真正得到专利权,还必须满足专利的实质要件--实用性、新颖性和创造性,下面对获得专利权的这些实质要件做一简述。

(一)实用性

实用性也称工业实用性,是获得专利权的三个实质要件之一,并且是第一个实质要件。在确定申请专利的发明是否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之前,首先要判断的是该发明是否具有实用性。

实用性要求申请专利的发明必须能在产业中应用。换言之,一项发明不能是抽象的、纯理论的,而必须是能够在实践中实施的发明。所谓产业,它的范围包括工业、矿业、农业、林业、水产业、畜牧业、交通运输业以及文化体育、生活用品和医疗器械等行业。而所谓应用,是指如果申请的是一种产品,那么该产品必须在产业中能够制造;如果申请的是一种方法,那么这种方法必须在产业中能够实施或使用。

由上可见,实用性的条件比较容易得到满足,它只要求申请专利的技术方案在产业中能够被制造或者被使用,只要求存在能够被制造或者被使用的可能性就可以了。

(二)新颖性

实行专利制度的国家,授予专利权的主要目的之一在于鼓励人们进行发明创造,并及早地将不为人们所知的新发明创造向社会公开,以促进社会经济技术的发展。显然,对于人们已经知道的技术就没有必要给予专利保护。因此,各国专利法中都毫无例外地规定了:获得专利权必须必须符合实质要件之一——新颖性。简言之,凡是不属于已有技术(priorart)、在申请日(有些国家为发明日)之前未被披露或公开的发明则具有新颖性。而已有技术一般被定义为:通过书面或口头描述的方式、通过使用或者任何其它方式在提交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公众可以获得的所有东西。

已有技术的公开方式一般包括两种,一种是出版物公开,它是以“书面方式”披露技术信息,主要包括专利文献、科技期刊、书籍、学术论文、技术手册、说明书、公开的会议记录和技术报告等;另一种是使用公开或者以其他方式公开,主要包括使用公开、

销售公开、口头公开等。无论采用出版物的方式公开,还是采用诸如使用公开或其它方式公开,要构成影响新颖性的“已有技术”,必须满足一个重要条件:要使有关的技术内容“为公众所知”。而所谓“为公众所知”,不是指有关的技术内容已经为公众中所有的人实际得知,而是指有关技术内容已经处于向公众公开的状态,使想要了解其技术内容的人都有可能通过正当的途径了解,而不仅仅是为某些特定人所能了解或通过某些特殊途径才能了解。这种向公众公开的状态只要客观存在(而不能仅仅是一种“可能”),有关技术就被认为已经公开,至于有没有人了解或者有多少人实际上已经了解该技术无关紧要。

目前,各国对于新颖性的标准的规定不尽相同。我们通过各国对已有技术的地域标准的确定可以看出其区别的本质所在。对于技术知识在什么范围内公开才使其成为已有技术的组成部分的地域标准,目前世界各国有以下三种不同的规定[8]。

1、全世界新颖性标准。也称做绝对新颖性标准。一项技术在全世界范围内的任何地方以任何方式公开都构成已有技术。据此,一项技术只有在全世界任何地方没有以任何方式公开过,才被认为具有新颖性。以欧洲和日本为代表。

2、本国新颖性标准。一项技术只有在本国不论以任何方式公开才构成已有技术。据此,一项技术只要在本国没有以任何方式公开过,该技术就被认为具有新颖性。

3、混合新颖性标准。也称做相对新颖性标准。关于出版物公开,采用全世界新颖性标准;而对于公开使用或其他方式的技术公开方式则采用本国新颖性标准。美国和中国目前均采用此标准。

中国专利法第22条第2款对新颖性的定义与上述相对新颖性标准是完全相应的:“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专利局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含申请日)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三)创造性

可以说,任何一项发明创造都是在先人的已有技术的基础进行改进或创新而实现的,但这些改进或创新的发明高度(或技术水平)会存在不同程度的差异。发明专利权的创造性要件就是对一项要获得专利权的发明在技术水平方面提出的要求。如果一项发明与已有技术相比只是显而易见的或只是非实质性的、简单或细微的区别,就不应该获得专利这种垄断权。否则,专利就会太多太滥、限制相关领域的竞争自由,从而不利于鼓励人们进行更高水平的技术创造。

基于这一点,各国专利法在对专利的创造性进行定义时都强调了“非显而易见性”这一要求。也就是说,如果发明不是其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在已有技术的基础上通过逻辑分析、推理或者有限的试验就可以得到的,则该发明具有“非显而易见性”。欧洲专利公约第56条规定“如果考虑到现有技术,一项发明对于本专业技术人员不是显而易见的,应认为是具有创造性的发明”。中国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发明的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中国专利法关于创造性规定中的“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实质上等同于“非显而易见性”。

上述三个实质要件同样也是获得专利权的必要条件,我们通常也称之为专利的“三性”,三者缺一不可。目前,世界各国专利法对“三性”的规定虽有些差异,但总的原则趋于一致。随着专利制度的不断发展和完善,相信差距会越来越小。

四、传统知识保护与专利申请的关系

要探寻传统知识保护与专利申请之间的关系,实际上就是要在现行的专利制度中寻求如何对传统知识进行保护?对于这个问题目前存在较大争议和分歧。

不管是传统知识持有人还是其他利益相关者之中都有一些人对运用专利制度保护传统知识持有异议或反对,他们有着截然不同的理由。有些人从传统知识利用的角度反对给予传统知识任何形式的保护,根据是传统知识本质上属于公有领域,赋予传统知识任何排他性权利,都是对这一知识产权制度基本原则的破坏。而一些传统知识持有者如土著居民也拒绝运用知识产权制度保护传统知识。他们认为,知识产权制度是欧洲工业与知识传统的产物,无论在知识体系还是基本观念方面都与传统知识存在较大差异,无法满足充分保护传统知识的需求。

上述观点虽有些片面,但在某种程度上也不无道理,的确存在某些传统知识与知识产权制度是不相容的。但我们也不应夸大知识产权制度与传统知识之间的这种差异。wipo的调查表明越来越多的传统知识持有人开始寻求运用现有的知识产权制度来保护其传统知识。据wipo对一些国家的调查,其中澳大利亚、法国、日本、新西兰、俄罗斯、瑞士和美国等国认为现行知识产权制度原则上适用保护传统知识[9]。欧盟及其成员国也认为,应当鼓励传统知识的持有者充分利用现行知识产权制度保护其传统知识[10]。

从目前的情况看,运用现有知识产权制度保护传统知识的最大障碍并不是传统知识与现有知识产权制度之间的差异,而主要是传统知识持有人对知识产权制度缺乏了解,以及传统知识自然存在的状态造成的法律认定方面的麻烦。

下面我们将探讨现行专利制度可以对传统知识之中的三大主要组成部分——民间文学艺术、传统医药及遗传资源提供哪些有效的保护:

对于遗传资源和传统医药,从自然界的遗传结构、微生物和植物、动物或有机体中分离、合成或开发的产品以及利用这些资源的方法可以取得专利保护。所有利用遗传资源的生物技术的结果,以及获得实际结果的未公开的技巧或方法,原则上都可以取得专利保护。有些传统药物、自然组分及治疗用的植物组合物已取得专利保护[11]。以传统知识为基础而产生的新发明当然可以取得专利保护。当然,上述发明可获得专利保护的前提条件是需要满足上面所论述的专利的客体条件和实质性要件。

或许有人担心专利保护基于或来源于传统知识的发明会阻碍有关社区继续使用该传统知识。这种担心实际是多余的,因为专利保护的是创新的部分,而且许多国家有“先用权”的例外规定,即一项发明成为他人的专利客体后,在他人申请专利之前已经实施该发明的人可以继续实施,但只能限于原有的规模。

然而,由于大部分传统知识都不是当代的,已经使用了很长时间,很难满足专利保护的新颖性和创造性的要求,因而很少能取得专利权。复制已进入公有领域的传统知识而取得专利权的,往往是由于审查的过失,或者由于审查员没有取得记载了这些知识的书面资料作为审查工具或者根本就没有这样的书面资料。这样的专利当然可以被宣告无效,但宣告无效的申请者要付出相当大的成本,如具有划时代意义的著名的“姜黄”案件,虽然被成功宣告无效,但请求费花费了1万美元[11]。

目前,涉及传统知识被授予专利权大致可分为两种情形:

一是“错误”地被授予专利权。这是指对那些相对于已经属于公共领域的传统知识来说不具备新颖性或者创造性的发明被授予专利权。这些专利被授权可能是由于专利审查过程中的疏忽,或者仅仅是因为专利审查员不能检索到该知识。这可能是因为该知识已经被记录下来,但是审查员通过其检索手段不能获得该知识;也可能是因为该知识是非书面的知识。姜黄、印度楝树和死藤水的例子就是鲜明的例证。将专利权授予涉及已公开的传统知识的发明时会产生何种问题。在这些案例中,因为专利审查员不知道相关的传统知识,结果批准了无效专利。鉴于上述案例的影响,wipo已经提议将传统知识文献化并进行分类,开发传统知识数据库,以防止将不具备专利性的、复制传统知识的专利事情被授予专利权。这些数据库应该详细记录大量已经公开的传统知识,比如包括传统医学的古籍中的配方信息,当然还应考虑便于审查员查寻的要求。只要一旦可用,就应将数字化的传统知识数据库并入到各专利局的最低检索文档中,以确保其所含数据在专利申请的审查过程中得到应用。

另一种是“正确”地被授予专利权。这是指对那些从传统知识或遗传资源中开发出来的发明依照本国专利法正确地被授予的专利权。然而有人认为依据下述理由可以证明授予这样的专利权构成了“生物盗版”行为:取得专利的标准太低,例如将专利授予实际上与发现没有什么区别的发明,或者换句话说,有些国家的专利制度不承认以某些方式公开的传统知识构成了现有技术。即使该专利代表了一项真正的发明,但是没有根据生物多样性公约规定的原则获得提供该知识或资源的社区的事先知情同意,并达成共享商业化利益以给予其适当报酬的

合同协议。上述两种情形都被认为是“生物盗版”行为,要解决这一问题,为保护传统知识和遗传资源持有者的利益着想,采用一种全球范围内通用的专利判定标准势在必行,例如绝对新颖性标准;对于基于传统知识和遗传资源所产生的发明,其专利申请书中应该公开该传统知识或遗传资源的来源、要表明得到来源国或社区的事先明确同意并给予该来源国或社区以利益分享。

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作为传统知识重要的组成部分,从概念上看完全能够涵盖在传统知识的概念之中。对于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保护国际社会很早就开始了讨论。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是传统知识中保护比较充分的一部分,在许多国家民间文学艺术作品都可以得到类似版权的保护,有些也可以得到专利中的外观设计的保护。例如,诸如故事、传说和神话、服装、挂毯、地毯、音乐、陶器和瓷器、雕塑、木刻和石刻等的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或表达,在一些国家如中国、尼日利亚可以受到版权保护。在加拿大,版权保护基于传统的创造如面具、图腾棒、海达族艺术家的银器珠宝、土著艺术家的歌曲和录音、因纽特人(inuit)的雕塑。包含传统知识的数据库可以作为编辑作品而受到版权保护。

综上所述,并不是所有的传统知识都可以通过申请专利而获得专利保护的。对于那些被认为是处于公有领域的传统知识,近年来由于生物技术的发展,人们发现了这部分知识所蕴藏的巨大价值,许多企业开始对这部分传统知识进行开发利用,由此引起了这部分传统知识的保护以及相关利益分享的问题。如何保护这部分传统知识,是当前知识产权制度面临的一项重大挑战,也是传统知识与知识产权问题的研究重点。

目前,现行知识产权制度对这部分传统知识无法提供充分的保护,还没有相应的知识产权制度赋予这部分传统知识以排他性权利。但从目前的知识产权制度看,这部分传统知识应当在专利审查时构成已有技术,从而阻止未经许可开发利用传统知识申请专利。否则,出现“生物盗版”行为后再去追溯,付出的代价是极为昂贵的。但要做到这一点,首先必须对传统知识进行大量的收集整理工作,形成可供专利审查机构检索的数据库,这也是传统知识保护中非常重要的基础性工作。如果建立起数据库之后,这部分传统知识还可以作为独创性或非独创性数据库受到保护。只要一旦可用,就应将数字化的传统知识数据库并入到各专利局的最低检索文档中,以确保其所含数据在专利申请的审查过程中得到应用。

对于传统知识中包括工业、科学、文学或艺术领域内的智力活动所产生的一切基于传统的创新,这部分传统知识当然不属于公有领域。其中某些部分可以申请专利,某些内容可以获得版权保护、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或申请育种者权保护。现有知识产权制度对这部分传统知识的保护是比较周到的,目前的问题主要是传统知识持有者对知识产权制度可能提供的保护知之甚少,诸如专利之类的知识产权所需的保护成本往往超出传统知识持有者的承受能力。而且,传统知识之中能够符合现有专利保护条件的创新性仅占较小比例,现行专利制度对这部分传统知识提供保护的意义也在下降。

五、结束语

从本文的讨论不难看出,对内涵和外延都极其宽泛的传统知识的保护,不是单一的专利制度乃至知识产权制度就能完全包容的。传统知识本身的复杂性决定了对它的保护需要依赖综合的手段,既需要法律的调整,也需要政策的扶持。制定一些专门法律对保护传统知识也具有重要意义,例如,20__年9月1日实施的《云南省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条例》。我们的当务之急应该加紧传统知识的收集、整理和归类,传统知识越来越强的文件化不仅在防止不当专利授权方面有意义,而且更重要的是有助于传统知识的保存、促进和开发。

参考文献

【1】cbd第8条j规定:成员应尊重、保存和维持土著和地方社区体现传统生活方式而与生物多样性的保护和持续利用相关的知识、创新和实践并促进其广泛应用,由此等知识、创新和实践的拥有者认可和参与下并鼓励公平地分享因利用此等知识、创新和做法而获得的利益。”/convention/artcles.asp

第6篇:简述知识产权保护的重要性范文

[论文摘要]比尔·盖茨的社会必要劳动时间是多少?知识产权保护能够获得劳动价值论的支持么?我们面临着诸多困惑。以劳动价值论考量知识产权,可以得知,权利人财富的积累具有正当性,但是,活劳动的实施者以外的人也应参与价值的分配,同时,知识产品具有公共性,应以最大限度的发挥知识产品的社会效用作为知识产权保护的“度”。

一、问题的提出

根据马克思主义劳动价值理论,劳动创造价值,商品价值决定于社会必要劳动时间,复杂劳动是简单劳动的倍加。那么,比尔·盖茨的社会必要劳动时间是多少?天才的比尔·盖茨的财富顶峰时期曾达3000多亿美元那么,盖茨的社会必要劳动时间是多少简单劳动的倍加?又是多少复杂劳动的倍加?

盖茨财富的获得与现代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保护是分不开的。在某种意义上,知识产权保护对盖茨的财富积累起着决定作用。那么,知识产权保护能够获得劳动价值论的支持么?这是我们必须解决的问题。理由如下:(1)我国立法以马克思主义为指导,宪法中亦有明文规定;(2)我国的意识形态及教育机制决定,立法者、执法者都以马克思劳动价值理论为世界观和方法论,所以知识产权领域出现劳动价值理论的困惑,有必要进一步思考。

二、讨论的前提:知识产权活动是一种劳动

知识产权活动必须属于劳动的范畴,否则无法用劳动价值的理论进行考量。

知识产权是人基于自己的智力活动创造的成果和经营管理中的经验、知识而依法享有的权利“知识产权指的是专利权、商标权、版权(也称著作权)、商业秘密专有权等人们对自己创造性的智力劳动成果所享有的民事权利。

劳动指:“它是人类劳动力的耗费。尽管缝和织是不同质的活动,但二者都是人的脑、肌肉、神经、手等等的生产耗费。

比较以上概念,我们可得出创造性的知识产权活动属劳动的结论,这是我们讨论的前提。

三、劳动价值论的诸多困惑

“为天才之火添加利益的柴薪”,这是对知识产权保护的精辟概括。但问题是:1.为什么要“为天才之火添加利益的柴薪”?2.谁是天才?3.要添加多少利益的柴薪?“利益的柴薪”是越多越好,还是有副作用需要抑制?我们面临诸多困惑。换一种思路,以劳动价值论来考量,前述问题分别可以换成下列问题:

1.劳动价值理论支持知识产权保护么?

2.谁可以参加知识产权成果的价值分配?

3.社会分配给创造者多少才为适度?

四、对知识产权领域劳动价值论的探析

(一)劳动价值理论支持知识产权保护

知识产权活动创造价值,符合劳动价值理论,这是对其予以保护的正当性理论基础,而且作为一种复杂劳动,应当从社会获得倍加于简单劳动的承认与保护。首先,价值由活劳动创造,理应由劳动者所有,否则为剥削。其次,知识劳动属于复杂劳动,根据政治经济学原理,少量的复杂劳动等于倍加的简单劳动,而最复杂的劳动就是从事科技发明和创造的脑力劳动。故其社会劳动时间的理论值应当高于非创造性劳动成果的社会劳动时间的理论值,创造性劳动成果理应受知识产权法保护。

综上所述,知识产权保护是符合劳动价值理论的,但是,困惑并没有全部冰释。

(二)知识产权成果的价值分配的参加者

按照传统劳动价值论的观点,价值完全是由劳动者创造,若把价值的创造与价值的分配等同起来,那么就会得出“谁创造,谁分配”的结论,其他人很难有分配的资格。

知识产权保护,无论是立法设计,还是司法实践都会面临劳动价值的分配问题。活劳动的实施者以外的人,如创造者、投资者、使用者有没有获取分配的资格?依据是什么?这也是我们必须面对的困惑。具体来讲,有两个问题:

1.投资者并未直接参与生产性劳动,资本也不创造价值,如何参与分配、取得收益?

按传统劳动价值理论,价值是活劳动的产物,源于生产要素中的劳动要素,于是传统劳动价值理论得出结论,“不劳动者不得食”。但是,马克思的价值分析的前提之一是假定劳动以外的要素都是无偿的,而这种无偿的前提只有在公有制条件下才能得以实现,而市场经济条件下生产要素的投入,除劳动以外,一般是有偿的,故有付出应有回报。在市场条件下,若不允许对财富创造做出贡献的其它要素如资本参加分配,就会形成一个悖论:劳动者通过活劳动创造了价值,取得全部价值,价值的物化形式——商品因在再一次的劳动中无法获得价值分配而无人投入,否则被视为剥削或不适当,社会生产将无法进行。

因此,可以得出一个初步的结论,投资者参与劳动价值分配有其合理性。

2.除了投资者以外,还有什么人可以参与价值分配?值得注意的是,劳动价值论诞生于工业经济初期,当时语境下的“劳动者”或说是“工人”主要是指物质生产领域的劳动者。沧海桑田,现代社会已经出现了大量的非物质生产领域,“劳动者”的内涵和外延都应有新的解释,以符合历史发展的实际情况。

随着社会分工的发展,第三产业知识经济的兴起,充分证明了非物质生产领域中的劳动者对社会所作的贡献。各种劳动实际上是一个总的社会劳动过程,产品的生产是“社会化大生产”,创造价值的劳动是“总体劳动”,包括五种形态:体力型、技能型、知识运用型、技术创新型和理论创造型。而从事这些工作的都是“工人”,当然有资格参加价值的分配。

另外,根据传统劳动价值理论,物质生产三要素为:劳动,劳动资料和劳动对象。但是随着社会实践的发展,人们发现,参与劳动创造价值的远不止传统的劳动价值理论的生产三要素,而是多要素,如劳动力、经营管理、信息、科学、技术、人力资本等等。如前所述,生产要素参与价值分配具有正当性。随着我们对生产要素的认识的不断深化,上述生产要素的提供者也应参加价值分配。

由此可以推出,投资者、注册商标所有人、委托发明人、相邻权人等等都应参与价值分配,他们并未直接参与物质生产劳动,但他们或提供了生产要素,或对生产要素的改进做出了贡献。作为“总体工人”的一分子,理应从“总体劳动”成果中获得应得的价值分配。

那么,知识产权作为绝对权,在权利人与社会之间,利益的天平应当倾向于谁?

(三)知识产品的公共性,决定着知识产权保护的“度”知识产品具有公共性,体现着个人与社会的辩证关系,那么,社会本身有资格参与其价值分配么?在权利人与社会之间,利益的天平应当倾向于哪一方?

传统劳动价值论没有给我们提供现成的理论,在此,本文试图作以下分析:

首先,智力成果不是纯粹单个人劳动的产物,而是一种社会文明成果,社会应参与分配。劳动者在创造知识产品时,必然借助于已有的知识。所谓“站在前人的肩膀上”正是说明的这个道理。知识属于社会整体承继的共同财富,如同空气、阳光一样,活劳动创造的价值,理应根据社会所供知识的贡献回报于社会,人毕竟不能仅靠活劳动而生存,人离不开社会这个“空气”。

其次,劳动必然要借助各种社会资源,社会理应获得回报。权利人的劳动不可避免的要利用社会公共资源:在土地公有条件下,土地属国土资源;创造者免费使用公有信息;创造者接受着社会的公共教育;社会为创造者提供的公共产品比比皆是,如公共交通等等。以至于个人与社会在某种程度、某些方面是无法分清彼此的,社会要求分享知识成果已属理所当然,如同国家要求服兵役一样。

第三,从经济学的角度讲,制度也是生产要素,我们可以借鉴一下制度经济学的观点。制度经济学认为,制度结构和制度变迁是影响社会创新和经济效率的重要因素,康芒斯认为,在现代社会中,有法律、经济、伦理三种利益调节方式,其中法律制度最为重要,它是社会经济发展的决定因素。制度是社会的制度,而制度既为生产要素,理应取得价值分配。再者,知识产权保护专利的方式,实际上是赋予其垄断的权利,也就意味着创造者垄断受益的同时,剥夺了其他社会成员以同样的途径和劳动取得成功、收益、需要之满足的权利,而其他社会成员是不确定的大众,具有社会性,创造者理应对此做出补偿。

第7篇:简述知识产权保护的重要性范文

关键词:知识产权贸易;价值评估;问题

全球化经济背景下,国际贸易中知识产权作为重要交易对象份额逐年增加,涉及知识产权的国际贸易产品与服务比比皆是,知识产权作为一种在世界范围内流动的重要产品,在价值评估领域遭遇到了诸多问题,加强国际知识产权贸易中价值评估方法与对策研究,对于国内知识产权保护、知识产权国际贸易、企业市场竞争与生存有重要价值。下面对国际知识产权贸易中的价值评估问题做简要探究。

1.国际知识产权贸易价值评估特点、意义与原则

知识产权评估本身属于资产评估范畴,是对知识产权本身在不同时期的价值做出正确判断,是当前知识经济时代的一种典型表现,知识产权评估强调其未来可能带来的利益,因此评估看重产权本身的最具潜力的价值,而单单并非当前的使用效益,所以知识产权的评估本身要注意与其相联系的各种权利、利用方式的应用。国际知识产权评估本身具有针对性、估价性、时效性与参考咨询性。针对性主要是指其同资产评估一样围绕特定产权、特定目的开展评估活动,比如为企业股份制改革、上市收购、产权转移等提供服务。估价性是知识产权评估在特定交易条件下以科学的评估方法与逻辑突出其在某段时间内的价值。时效性是指知识产权本身在保护期或者权力时效期之外价值受到影响。参考咨询性是知识产权价值评估结果只作为重要参考意见存在,而并非最终的决定性结果。国际知识产权评估有利于加强贸易双方对产权价值的正确认识,为产权司法保护提供切实依据;产权评估为企业资产保值增值、产权保护提供支持,可有效避免贵重资产流失;产权评估有助于企业转变经营机制,加快现代企业制度的应用与实践;产权评估可为国际贸易投资与企业决策提供重要参考意见;产权评估适应了国际贸易市场规范化发展需求,有助于加强产权保护,完善评估方法、促进市场交易规范化。国际贸易中知识产权的价值评估要遵循相应原则,以确保评估活动的科学化与规范化,确保评估结果的可用性。知识产权评估原则主要以替代性原则、变化性原则、预期收益原则、一致性原则为主,在遵循这些原则的基础上,价值评估活动才能够更加公平、合法,保证结果的科学性、客观性、真实性与可用性,有助于加强知识产权的保护、交易与管理。

2.国际知识产权贸易价值评估影响因素

国际知识产权价值评估的主要对象以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商业秘密等为主,由于知识产权本身不同于其他市场资源的特殊性,在评估方面所要考虑的影响因素也较多,总体而言主要以经济成本、技术的生命周期、法律状态(法律保护状况、法制环境等)三大要素为主。经济成本代表了知识产权开发与应用过程中所需要耗费的人力、物力、财力等资源成本,知识产权的开发与应用有重要影响,是做价值评估时必须纳入考量的关键要素、知识产权的技术生命周期代表着知识产权的使用期限与价值高低,比如商标权、专利权等这类对时间期限要求较高的知识产权,一旦超过期间产权本身价值将会发生极大变化,这是做价值评估时必须予以考虑的关键因素。法律状态主要是指知识产权价值评估时所处环境的法律保护状态,这对于产权本身的法律效力与保护期限有直接影响,世界各国有关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律环境与条文有较大差异,直接决定了国际知识产权贸易中价值评估的多元化,比如我国与美国、欧盟等国家有关知识产权的法律保护状态就存在较大差异,在做国际知识产权价值评估时必须综合考虑到双方法制环境,以便提升评估结果的客观性、真实性与准确性。除了上述三大要素之外,国际知识产权的价值评估还受到多种因素影响,比如市场机制、评估主体因素、产权风险、价值规律等,评估主体本身对知识产权的需求层次直接影响评估结果,参与评估者本身的心理状态对于结果也有一定影响,不同市场机制条件下对产权评估的方法与目的也会有所差异,这对于结果有一定影响,另外评估过程与市场所承受的风险也会影响评估主体与价值评估结果。考虑到国际市场本身的特殊性,知识产权贸易在市场中作为特殊商品也受到市场波动、价值规律等制约与影响,尤其是决策、投资等经济活动中这种风险与影响力会被进一步扩大,对于评估结果的影响也表现为多元化倾向。

3.知识产权价值评估方法的利弊

当前知识产权价值评估方法主要以成本法、市场法与收益法为主,这三种方法各自拥有不同优势与局限性。成本法是在现实条件下重新购置一个全新的知识产权评估对象,以全部成本减去实体、功能性、经济性成就贬值获得评估价值,是一种重置成本评估法。市场法作为简单且直接的评估方法,是对知识产权的市场价值进行调查,估算评估对象的价格,对市场交易参照物价格较为重视,但是该评估结果本身需要一个公平、活跃且公开的知识产权交易市场,由此才能够保证市场上参考价格的可比性,提升最后结果的客观性与准确性。收益法也叫做收益折现法,主要对评估知识产权的剩余年限及未来收益利用适用的折现率进行评估。述三种方法各自具有不同优势,但同时不可避免的也存在局限性。比如成本法本身若成本资料不健全,且每年需耗费大量人力物力进行维护或者研究,产权成本价值则要进行单独核算,若缺乏这些相应资料,评估结果必然受影响,同时原始成本的无据可查也制约了成本法的应用。另外,像是商标权这种排他性较强的产权因为较难重置,所以利用成本法进行评估与计量难度较大。市场法操作简单且适用范围广,验证性较佳,在反映资产价值水平方面具有显著优势,但是其余市场本身联系过于密切,若是知识产权市场发育不完善则很难获得完整且可靠的产权资料,科学性、真实性必然受到影响,像商标权、核心技术等强烈的排他性质,也使得较难找到市场参照比价物,另外像是商业秘密或者知识产权交易对保密性要求较高,市场法需要公开必然会对交易产生影响。收益法在评估有形资产方面优势显著,知识产权评估除了一些依托于实体资产存在的产权之外,还有更多如专利权、商标权、商业秘密等无形资产,关于这些知识产权的预期收益在分割与量化方面难度较大,同时评估过程中由于要收集大量影响产权价格的参数资料才能够为未来收益评估提供支持,这无疑也增加了评估的难度。另外,知识产权本身的独占性也使得拥有方本身具有超额收益,导致使用价值背离评估价值,同时产权折现率的确定难度也较大,这些都影响了产权价值评估工作的开展。

4.完善我国知识产权价值评估的建议

国际贸易知识产权评估面临着诸多难题,对于我国而言,要积极完善自身知识产权评估体系、提升产权评估意识,为知识产权交易市场的完善、规范化管理提供支持。目前我国知识产权价值评估工作已建立了相应的规章制度,评估知识产权的价值也已有相应的准则,但是在实际应用还存在不少问题,随着国家、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对包括知识产权在内的无形资产评估需求越来越迫切,完善知识产权评估制度成为必然选择。当下我国市场经济繁荣发展,对外贸易的增多更使得知识产权贸易、摩擦频频出现,对于国内市场而言,知识产权价值评估活动非常重要,它不仅涉及我国知识产权的创造、保护、管理和使用的全过程以及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的实施,也涉及到与其他国家的经济交流与合作的大问题。知识产权价值评估工作对于知识产权侵权、滥用、盗用案件、反垄断和反不正当竞争的重要性显而易见,对知识产权的保护要以知识产权评估为基础。国内要加强知识产权研发催生更多专利服务市场发展,并建立完善的专利流程制度服务价值评估工作的开展。为实现知识产权的价值,企业要积极探索完整的知识产权价值评估和转化体系,利用专利管理委员会、知识产权与品牌经营管理委员等做好决策,由法律和知识产权部具体进行职能管理,从营销、品牌传播、工程研究院、信息技术部、下属公司和控股公司等多个受益角色入手完善法律与知识产权评估服务。要积极研究并拓宽知识产权价值实现的渠道,如知识产权转让、融资、质押等,采取多种措施不断提升知识产权质量、增加授权率,以提升核心领域产权竞争能力。要做到有的放矢加强专利布局,通过建立庞大的知识产权数据库指导产权研发与市场评估,在做好知识产权保护的同时,更加从容的应对国际知识产权贸易市场的竞争。

5.结束语

综上所述,国际知识产权贸易中的价值评估是一个较为复杂的问题,知识产权价值评估易受多种因素影响,评估方法本身也各有利弊,要在明晰不同方法利弊的基础上积极完善我国当前知识产权评估体系,提升国内知识产权保护与价值评估水平,为国际市场知识产权贸易中竞争实力的增强服务。

参考文献:

[1]姜雪来.国际贸易与知识产权的价值平衡[J].承德民族师专学报,2011,(4).

[2]施卫娟.我国知识产权贸易国际竞争力分析[D].云南财经大学,2012.

[3]冯汉桥.论国际贸易与知识产权的关联性[J].经济研究导刊,2011(8).

[4]马玉珍,张国华.知识产权价值管理问题的研究[J].商业研究,2006(4).

第8篇:简述知识产权保护的重要性范文

【关键词】我国;知识产权;边境保护

随着国际贸易的广阔发展和科学技术交流的日益频繁,知识产权已经与国际贸易紧密相连,其中知识产权的侵权问题亦逐渐演变为国际贸易中的突出问题。而我国已经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保护知识产权,禁止侵权货物的进出口不仅是我国遵守TRIPS协议的一项重要承诺,也是我国维护国际经济秩序的必要措施。经过近二十年的发展,知识产权边境保护已经成为我国海关的一项日益重要的职责,相关法律法规日渐完善,海关执法成熟高效,查获了一大批的侵权嫌疑货物,成绩显著。但同时,我国知识产权边境保护制度也存在不足,研究如何进一步完善我国知识产权边境保护制度体系,提高海关执法效能,在中国提出知识产权战略纲要,号召建设创新型国家的今天,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本文为建立相对健全完善的知识产权边境保护制度体系,提高海关执法效能,将对欧盟、美国等外国特色的知识产权边境保护制度进行介绍,以期借鉴其成熟的制度措施,并在微观上对完善我国知识产权边境保护制度提出建议。

一、外国边境保护制度特色及对我国的启示

相比较美国、欧盟等发达国家和地区,我国的知识产权边境保护起步较晚,海关执法经验尚有欠缺,本文将对发达国家较有特色的知识产权边境保护制度予以介绍,对其进行分析,以期能对我国有所启示,最终提高我国知识产权边境保护的立法和执法水平。

(一)明确专利权保护的边界

专利权可分为发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其中的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申请经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初步审查后没有发现驳回理由的,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作出授予实用新型专利权或者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决定,发给相应的专利证书,同时予以登记和公告。也就是说,专利权,尤其是我国的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权,其权利处于不稳定状态,随时有可能被宣告无效。同时由于专利权的专业性和复杂性,涉及较高的技术要求,且当事人的反复和争议较大,海关作为边境执法部门在处理这类争议时显得有心无力。国际上通行的做法是将专利权的保护由司法机关或其他具有专业力量的机构负责,普遍排除对专利权的海关依职权保护。美国海关对专利的保护有两种程序:一是执行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对进口货物中的重大专利案作出的决定。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根据337特别条款进行调查,对进口货物的重大专利侵权案件作出决定,由海关执行。二是根据权利人的要求,对进口货物进行专利监测。后者是根据专利权人的要求,对进口货物中的嫌疑的专利侵权作出的专利监控。监控期分为2、4、6个月,如果在监控期内,海关发现了涉嫌侵犯专利侵权的货物,将在1个月内报告专利权人,如无发现,则在监控期结束时报告专利权人。美国海关无权认定是否存在专利侵权,海关监控报告副件送至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只有美国国际委员会才能认定是否专利侵权,下达禁令,由海关执行。欧盟各国普遍接受TRIPS协议的观点,将专利保护排除在海关主动依职权保护范畴之外。日本海关对专利案件需权利人提出申请,且在认定期内,需就涉案货物是否侵犯专利权询问专利局意见。专利局在30天内反馈书面意见,海关应当将专利局的意见告知双方当事人。

我国现阶段的专利权边境保护制度使我国海关难以承受,而且保护效果也并不明显,据统计,目前海关查获的侵权案件中,只有不到1%的案件属于专利侵权案件,而且其中几乎全是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或实用新型,发明专利侵权案件数量微乎其微。这与我国广泛存在的专利侵权现状是不相符的。因此我们应当参考外国海关的做法,适当调整专利权边境保护的制度。海关只在程序上对侵权嫌疑货物采取边境措施,不负责专利案件的调查和审理,将双方实质的争议提交相关机构解决,这既符合海关不介入当事人民事纠纷的原则,又极大地提高了海关对专利权边境保护的效率和质量。①

(二)为权利人维权创造条件并简化执法手续

美国、欧盟、日本等国的知识产权边境保护制度从权利人的申请、案件的执法及调查程序等方面都体现了简便原则,有利于当事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这非常值得我们国家的借鉴。

从权利人的申请方面看,有关国家的立法普遍规定当事人的申请是边境主管机关采取实质性保护措施的充分必要条件,如果边境主管机关掌握了货物侵权的证据而没有权利人的申请,主管机关依然无权对此货物采取实质性的措施。但我国的申请制度与国际通行做法有较大区别:我国规定知识产权权利人发现侵权嫌疑货物即将进出口的,可以向货物进出境地海关提出扣留侵权嫌疑货物的申请,而其它国家一般规定申请的有效地域范围是关境内的所有区域并对申请都规定了一定的有效期限。《欧盟条例》规定,权利人发现侵权货物正在进口、出口和存放于保税区等,可以向海关递交采取保护措施的申请。一旦申请被核准,该项申请的保护期限为1年,可以续展。在保护的有效期内,海关发现侵权货物的,应当予以终止放行或扣留,权利人无需就个案再次提出扣货申请,但在必要时海关可以咨询权利人的意见。英国法律规定有效期限分为1个月、3个月、6个月、12个月,权利持有人根据要求的有效期不同而分别缴纳不同的行政费用。日本规定申请的有效期不超过2年。美国跟其它国家有点不一样,其采取知识产权边境保护备案制度:《美国法典》规定,权利人要求海关保护其知识产权的,应当将有关知识产权向海关总署备案,备案申请一经核准,有效期为20年,可以续展。在备案有效期内,海关发现进出口货物涉嫌侵犯备案知识产权的,海关可以采取扣押措施。②

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美国及欧盟、英国、日本海关对于知识产权保护的申请和备案本质并无区别,仅是有效期长短不同,且均为一次申请后无需再就个案提出申请。但我国知识产权边境保护制度中权利人必须针对每批货物向进出境地海关分别提出保护申请。因此实践中经常出现的状况是,如果侵权货物在不同的海关、不同的时间内分不同的批次分别进出,则权利持有人将在我国关境内向各海关分别多次提出申请,或者出现短期内权利人反复向同一海关提交申请的状况,非常浪费权利人的资源且效率低下。

从案件的执法、调查程序来看,《欧盟条例》没有明确各成员国海关对侵权事实进行调查认定的权利,仅规定各成员国应当根据国内法指定由某个部门启动对侵权事实的认定程序。但该条例设置了一个货物提前处置程序,即允许海关在扣留侵权嫌疑货物后10个工作日内,如果权利人和收发货人双方达成协议,同意不再需要依据法律规定对货物的侵权事实进行确定,货物可以在海关的控制下直接予以销毁。在上述10个工作日的期限内,若权利人未与收发货人就货物的销毁达成协议或成员国指定的侵权事实调查部门未启动调查程序,海关则放行货物。美国海关对侵权嫌疑货物有调查认定的职权,但实行侵权推定原则,即货物持有人不能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货物是经合法授权的,即推定为侵权。我国海关则对侵权事实具有调查和认定的权利,程序上通常先由海关对侵权事实予以认定,海关无法认定的,通知知识产权权利人,知识产权权利人再决定是否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或诉前停止侵权行为,最终借助法院的裁定来阻止侵权货物,可见程序不够简化。欧美制度关于案件执法、调查程序的设定,都体现了简便的原则,提高了执法效率,降低了执法成本和执法风险,符合海关边境执法的时效性要求。同时货物提前处置程序赋予当事人更多的选择权,从而更大程度上维护其利益。③

二、完善我国知识产权边境保护的建议

(一)关于保护的客体范围及执法模式

TPIPS协议在规定边境保护的最低义务标准是保护商标和版权的同时,也规定了各成员国可以将知识产权边境保护适应于其他知识产权。知识产权作为推动国家经济发展的重要动力,必须要得到全面有效的保护。海关保护作为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对于国内法予以保护的各种类型的知识产权,在进出境环节予以保护,是建立完整的国家知识产权保护体系的需要。因此,建议借鉴欧美做法,考虑将原产地标志、集成电路布图、生物多样性、商号权等纳入知识产权海关保护的范畴。

对不同的知识产权,目前我国采取“三权合一”的执法模式,即对于商标、专利及著作权的保护均采取依职权和依申请的双轨制,除对专利权设置反担保放行外,对三权的保护几乎采用同样的标准、同样的程序,对于侵权的处罚力度亦未根据不同的侵权性质和社会危害性进行区分而统一采取没收并处货物价值30%以下罚款的规定。在执法实践中,以上的执法模式受到了较大的考验:一是基于利益博弈的必然选择,权利人对海关行政保护“过度依赖”,知识产权边境保护主要通过依职权保护的模式开展,即便权利人掌握进出口侵权货物的动向,其对比依职权和依申请两种模式的“投入回报”,必然会采取为海关提供情报,交由海关进行布控从而推动海关启动依职权保护模式;二是在我国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律体系中,商标权、著作权、专利权分别适用《商标法》、《著作权法》、《专利法》及相关配套的规定进行保护,三者保护范围不同,保护的力度不同,侵权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不同,国内法也设置了不同的行政处罚条款,但我国知识产权边境对三种权利的保护却几乎采用同样的标准、程序,设置同样的行政处罚条款,这种“一刀切”的做法过于简单和轻率。

针对知识产权海关保护的客体范围过小及执法模式“一刀切”带来的执法问题,笔者认为,首先应扩大知识产权海关保护的客体范围,将原产地标志、集成电路布图、生物多样性、商号权等纳入知识产权海关保护的范畴。其次应当打破目前“三权合一”的执法模式,根据知识产权的自然属性和法律属性,设置不同的海关保护模式。对于权利属性稳定、侵权事实明显的侵犯商标权、著作权的进出口货物纳入海关保护的双轨制模式,设立商标权及著作权的备案制度,体现海关知识产权边境保护的主动性。对于专利权,应尽量简化相关程序和手续,以增强可操作性为目标,海关只在程序上对侵权嫌疑货物采取边境措施,建议将专利权的海关保护模式设立单一的依申请保护模式,取消专利权的备案制度。最后,对新纳入知识产权海关保护范畴的原产地标志、集成电路布图、生物多样性、商号权等,考虑其自然属性和法律属性,均无须办理海关备案,采取依申请模式寻求海关保护。

(二)关于知识产权权利人的权利规制

如上文所述,虽然我国设置了依职权和依申请两种知识产权边境保护模式,但权利人如依申请模式启动知识产权保护,需向海关提供足以证明侵权事实明显存在的证据并缴纳相当于货物价值的担保,维权成本相对较高,但如果采取向海关举报,海关启动依职权保护的模式,权利人则不需要任何的成本,这直接导致了权利人过分依赖海关的行政保护,衍生了很多的问题:一是由于权利人采取向海关举报的模式无需任何成本,举报不实也不用承担任何的责任,这就导致了权利人“宁可错杀三千,不可放过一个”的泛滥性举报方式,这种举报方式往往命中率很低。如2011年,知识产权权利人采用举报的形式向广州海关提供线索经海关实施查验后核实,成功捕获侵权货物的仅有20%。这样低的成功率不仅大量浪费了海关的执法资源,且严重影响口岸的正常进出口秩序。二是权利人滥用权利,利用海关边境保护措施进行商业恶性竞争,打击竞争对手。为了在口岸截留竞争对手的货物,使其出现交货延迟、信用下降甚至合同违约等不利后果,权利人恶意举报某企业的进出口货物侵犯其知识产权,这样的情况屡见不鲜。

因此我们在强调海关对边境采取知识产权措施,保护权利人合法权利的同时,也应加强对权利人的约束,扭转其过度依赖海关行政保护或滥用权利的现象,实现知识产权的适度保护:

一是完善依职权保护模式下权利人的情报举报制度,增加权利人举报不实的法律责任。目前,权利人在向海关完成知识产权备案后竭力将所有案件向依职权保护模式靠拢,而向海关提供举报信息的零成本和举报不实的无责任,也成就了权利人运用此方式的随意性,这从权利人递交海关的情报捕获率极低可见一斑。建议对权利人与海关之间的情报举报渠道及情报运用方式予以进一步规定,对权利人通过情报举报渠道要求海关进行布控查验货物的形式要件及所需承担的法律责任予以规定,并对多次提供不实情报恶意打击竞争对手,滥用自身权利的权利人予以追究责任。

二是探索建立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权利人信用评级制度。可以参照海关企业管理的成功做法,将备案权利人根据维权积极性、维权效果、与海关配合程度、信息完整性、是否存在权利滥用行为等条件,设置4个左右管理类别,对不同类别的权利人实施不同的程序设置和管理方法。如将维权态度积极、能够及时负责地对海关确权通知予以回应,积极联系海关进行知识产权培训并及时完善维护备案信息,合理行使海关知识产权保护权利,无恶意举报行为,并确实多次遭到知识产权侵害的权利人划为A类,对其备案的权利实行重点的积极保护,并在总担保或行邮渠道总申请、免担保等方面实施优惠便利的措施;对于备案后查获案件不多,但慎重运用海关行政保护措施,维权态度主动的权利人划入B类,允许其享受总担保等便利措施;对于多次对海关确权通知不予回复、不及时维护备案信息造成海关执法局面被动、拒绝备案许可生产企业名单、滥用权利给他人造成损失或浪费海关执法资源的,划入D类企业,对于此类企业可以设置保护冷冻期直至撤销其备案并对其再次取得备案的权利予以限制;其他权利人可归入C类,按一般政策予以管理。④

注释:

①林少俊,《我国知识产权边境保护法律制度研究》,中山大学硕士学位论文

②聂毅,黄建华,《欧美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制度的特点及对我们的启示》,《世界知识产权》2005年第1期

第9篇:简述知识产权保护的重要性范文

关键词:商号商号权法律保护完善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体系的逐渐完善,法制意识逐渐增强,特别是对权利、义务的认识越来越深,更多的人在面对权利冲突的时候会借助法律来维护自己的权利。在这样的大环境下,研究商号权的保护无疑显得非常必要和及时。尽管商号权的保护在国际上已经有相当长的历史,在我国也得到越来越多的认同,但如何通过法律形成有效的保护却仍然是一个重要课题。

我国商号权法律保护现状

(一)立法层次太低

首先,商号权与商标权属于知识产权法的同一位阶,但是我国在商标权上制定了相对完善的法律制度,却忽视了对商号权的法律保护,仅归于企业名称权的范围,导致其立法层次太低,无法给予完善全面的保护。立法层次较低具体体现在调整商号权法律关系的法律文件主要是级别为条例的《企业名称登记管理条例》,而且内容比较简单,在法律的权威和操作性方面都不能满足保护商号权的需要。

其次,我国对商号的法律性质尚未确立明确的立法释义,商号权也是纳入到企业名称权的下阶位法来保护。这种间接的保护机制与商号权在市场经济中的重要地位不对等,引发了滥用、冒用他人商号等纠纷的不断发生。

最后,商号权法律保护制定之初,我国处在市场经济转轨时期,对于经济领域中的商事行为仍然采用行政管理方式,分级登记管理制度也是在此背景之下确立并发挥作用的。在此原则下,商号只在特定的区域受到保护,超越这个区域就极易产生冲突,商号权的保护被深深地限制在行政权力规定的范围之内,这极大的阻碍了商事主体在市场中充分发挥作用。将商号权的保护纳入行政管理最初并没有不妥,但是在经济全球化的今天,商事主体是不可能局限于注册领域使用商号的,区域登记管制已经在商号纠纷的处理上显得力度不足,不能满足社会现实需要。

(二)内容简单零散且缺乏统一协调的冲突解决机制

虽然我国法律众多,包括《民法通则》、《公司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都涉及到商号的保护问题,但是由于规定过于简单、笼统,并且分布较为零散,很难对商号权提供全面保护。比如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章第3条中规定“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的行为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而第2条规定的是对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的名称或相似的名称,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的也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但在实践中,对于后面一条还好认定,但是前一条的非知名商品,如果被他人使用了相似的商号就无法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获得救济。而且在驰名商号的保护上,我国现行立法还不全面、不彻底,有关法律规定只是散见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的一些法规性文件之中,存在很多盲点和空白,如驰名商号的认定机关、认定条件等问题。

司法实践中,商号权之间以及商号权与相关性权利之间存在诸多冲突,这些冲突的解决归根到底需要统一协调的机制。保护商号权的法律法规分散分布,而且这些法律之间又不能构成一个相互衔接的保护网,导致在保护商号权方面出现漏洞和不足,从而降低了其保护作用。比如,商号在《民法通则》中被阐述为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的名称权,但是在权利救济方面却规定只有法人名称受到侵害时,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这就使个体工商户和个人合伙的商号在《民法通则》里面找不到救济手段。

(三)对侵权行为的救济缺乏完善的追究机制

为加强对商号权的法律保护,规范和调整商事主体的商号使用行为,世界上许多国家建立了专门的商号法律制度。我国商号权保护的法律规定远远不及其他国家完善。不能与国际上的商号保护法律制度接轨,造成我国商事主体在国际上用自己的商号进行营业活动时不能得到公平地对待,这就给其利益的获得带来了一定的不利影响。在救济方面,对商号侵权法律责任的规定也不尽完善,我国仅对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加以规定,对行政机关失职的行政责任及侵权人应承担的刑事责任却鲜有涉及。譬如,我国《行政诉讼法》第67、68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而造成损害的,有权请求赔偿,由该行政机关或者该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所在的行政机关负责赔偿,但是在涉及赔偿的问题上,依据《国家赔偿法》第3、4条的规定,只有人身权(限定为公民的人身权)和财产权的损失才能获得国家赔偿,而商号权在我国法律中并没有归入财产权的保护范围,所以并不能获得行政上的救济。而《刑法》中也没有设定对上述侵权行为追究刑事责任的条款,依据“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的原则,侵犯商号权的行为都不能获得刑法上的救济。即使在对责任规定相对明确全面的《反不正当竞争法》里面,也只有第21条提及经营者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处罚。

我国商号权法律保护的完善策略

(一)明确并统一商号权的概念和规定

商号权的概念在我国立法中十分混乱,在实践中造成了对商号权保护的不利。例如《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反不正当竞争法》通篇规定的都是对侵害“企业名称权”的保护,再如《中国互联网络域名注册暂行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了三级以下(含三级)域名命名的限制原则,其第5款规定“不得使用他人已在中国注册过的企业名称或者商标名称”(注意:此处提到的是“企业名称”而非“商号”),这些规定实质上人为地造成了商号保护上的法律障碍,同时,现行法律关于商号权的规定散落在民事基本法《民法通则》、民事单行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公司法》、《商标法》、《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及行政法规《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等法律文件中。这些规定比较零散、笼统,缺乏统一性、规范性。国家工商总局《关于解决商标与企业名称中若干问题的意见》虽然规定具体但法律位阶又比较低,在现阶段不足以使商号权得到充分的保护。实际上,许多国家的最新立法都将商号权纳入商标法来加以保护,将商号权、商标权等统称为“商业标志权”,从而彻底解决了权利之间的冲突。

由此可见,借鉴国外商号权立法经验,适时制定一部集中统一、明白无误地规定商号权的法律,确定有关商号权的取得与使用规范,规定不得以不正当竞争的目的使用与他人已登记的商号相同或类似的商号的原则,并明确针对侵犯他人商号权行为的处罚办法就显得十分必要。

(二)明确商号权的法律性质和内容

关于商号权的法律性质,我国《民法通则》知识产权部分并未明确加以规定,而依《民法通则》第99条第2款的规定来看应属企业法人的人身权。但是商号权并非简单属于人身权的范畴。因此,我国应进一步通过立法,明确商号权是兼具人身权、财产权性质的知识产权。同时,明确规定商号权的内容:商号权与商事主体的人身不可分离,离开了具体的商品经营者或服务提供者,商号权无法独立存在。商事主体不仅有权在其制造的商品或提供的服务上标明其商号,而且其银行帐户、牌匾、信笺、印章等也都要使用商号。在这一点上相对于商标权、专利权而言,商号权更具人格性;商号权的财产权属性是由其自身的无形财产属性决定的。除特定权利主体以外的任何人都不得非法干预和妨碍商号权人行使商号权,也不允许他人侵犯;商号权人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有权变更其商号;商号权可以转让。这种转让是一种绝对转让,是商号所有权的转让。商号权只能转让给一家企业,采取合同形式并履行登记注册手续,且转让方在转让后不得继续使用原商号;许可使用权,即权利人允许他人使用其商号的权利。许可使用权的标的是商号的使用权,而不是所有权。

(三)合理适用“在先权”机制,维护公平竞争

《TRIPS协议》第16条1款把“不得损害已有的在先权”作为获得注册乃至使用商标的条件之一,但协议并没有明确哪些权利可以构成对抗商标注册或使用的“在先权”。即便如此,在关于修订《保护知识产权巴黎公约》的讨论中,有一些非政府国际组织比较一致地认为可对抗注册商标的”在先权”至少应包括:已经受保护的商号权;已经受保护的工业品外观设计权;版权;己经受保护的原产地地理名称;姓名权;肖像权;已经受保护的地理标志权;商品化权。很多国家的立法也都对“在先权”作出了明确的规定。我国2001年修订后的《商标法》第9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应当有显著特征,便于识别,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第31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在此,《商标法》首次将有关在先权利的规定提升到法律的高度,尽管未能作出更为详尽的规定,仍然可以说是立法上的一大进步。需要指出的是,商号权或者说企业名称权对于商标权来说是一种相对弱势的权利,商号权的效力仅限于注册登记主管机关的辖区,有严格的地域限制,而商标权的效力则涉及全国。因此商号权作为与商标权相对抗的在先权利,本身要受到一定的限制。换句话说,只有该企业名称中的商号在本行业内享有较高的知名度,而商标注册人却将其作为商标注册,并且二者属于相同的行业,足以造成混淆时,才保障商号权作为在先权利的地位。要想解决二者的权利冲突,维护公平竞争及保护在先权利原则仍是基本的做法。首先应从公平、公正的观念出发,对权利冲突中构成不正当竞争的当事方,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基本规定进行处理。其次,根据保护在先权利原则,当商标权的授予早于企业名称权时,商标权人可以以该企业名称侵犯其合法在先权利为由,请求撤销或变更该企业名称。如果涉及到的是驰名商标,则可以依照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的《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规定》第10条处理。如果在先企业名称或商号己经拥有一定的知名度,企业名称权人也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撤销该注册商标。

此外,增强现行行政及立法解决企业名称争议的操作性。在有关商号权争议处理方面应当对处理的程序作出更加细化的规定,例如明确“投诉-受理-撤销/维持”的具体程序,而不是现行规定中简述的对已经注册的不适宜企业名称的“纠正”;建立省、国家商号联网体系。由于事实上不可能将商标权的管理与商号权的保护由同一个部门负责,因此主管机关的协调合作就非常重要。应当尽快建立一套完备的以省为范围乃至以全国为范围的商号联网检索体系,并在此基础上建立企业名称与商标注册的交互检索制度,特别是对驰名商标、著名商标及商号的登记交互检索制度,同时,这种制度应该向公众公开,以便于企业在登记注册时提前进行查询,避免由于对他人在先权利的无知而造成侵权。

参考文献:

1.卢吉敏,马凤玲.商号权及其法律保护[J].理论学习,2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