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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议保障措施精选(九篇)

会议保障措施

第1篇:会议保障措施范文

成协议,则受影响的wto成员有权在防止或补救此种市场扰乱所必需的限度内,对此类产品撤销减让或限制进口。16)

同样,如一wto成员认为按过渡性保障措施的规定采取的行动造成或威胁造成进入其市场的重大贸易转移,则该成员可请求与

从某种程度上说,《保障措施协定》正是为了规范gatt1994第十九条的适用并消除wto成员之间的“灰色区域”安排而制定的。《保障措施协定》第十一条是专门规范“灰色区”行为的条款,该条第一款(b)项规定:成员不得在出口或进口方面寻求、采取或维持任何自愿出口限制、有序销售安排或任何其他类似措施。这些措施包括单个成员采取的措施以及根据两个或两个以上成员达成的协议、安排和谅解所采取的措施。

而按《入世议定书》的规定,如果

其增长的数量对生产同类产品或直接竞争产品的韩国国内市场造成或威胁造成市场扰乱或另外一个wto成员以市场扰乱为由采取的救济或防止措施造成进入韩国市场的重大贸易转移的,对生产该产品的国内产业具有利害关系者或主管该国内产业的相关中央行政机关长官可向贸易委员会申请进行特别保障措施调查。33)

(二)调查申请资料

申请进行对

议或采取的特别保障措施、临时特别保障措施,造成该产品进入到韩国市场的数量增长。wWw.133229.COm58)

在确定是否造成贸易转移时,贸易委员会应对贸易转移规模是否重大、另外一个wto成员采取的措施等是否造成或威胁造成贸易转移进行调查。59) 在对另外一个wto成员采取的措施等是否造成或威胁造成贸易转移进行调查时,贸易委员会应审查该进口产品在韩国国内的市场占有率是否实际或或迫近增长,

三、采取特别保障措施

(一)采取特别保障措施的建议

贸易委员会经调查裁决该产品符合发动特别保障措施条件的,可自该裁决作出之日起一个月内在防止或救济因该产品进口而导致的国内产业或国内市场损害所需限度内决定特别保障措施及期限向相关中央行政机关长官建议采取措施。贸易委员会建议采取的措施包括关税率调整、进口产品数量限制、其他为救济国内产业损害或促进结构调整所必要的措施。61)

贸易委员会应将进行调查、调查结果、调查终止、采取特别保障措施和临时特别保障措施的建议、延长特别保障措施的建议内容登在官报并通知申请人及利害关系人。62)

(二)临时特别保障措施

调查申请人向贸易委员会提出采取临时特别保障措施的,贸易委员会在听取主管该产业的相关中央行政机关长官、该产业相关事业者集团等的意见后,应自申请日起一个月内决定是否提出采取临时特别保障措施的建议。如果调查内容复杂,贸易委员会可在一个月内延长期限。

提出采取临时特别保障措施建议的申请人应将记载有因该产品的进口增长而造成的国内产业损害严重程度,申请的临时特别保障措施内容、程度、期间,其他采取临时特别保障措施所需事项的申请书和相关证明材料提交贸易委员会。63)

在对是否造成市场扰乱进行的调查过程中,贸易委员会认为如不采取紧急保障措施,被调查产业将会造成难以补救损害的重大情况下,可根据进口产品已经造成或威胁造成市场扰乱的初步认定向相关中央行政机关长官建议在不得超过200天的期间内采取临时特别保障措施。64)

中央行政机关长官在接到贸易委员会提出的采取临时特别保障措施建议后,应在一个月内决定是否采取临时特别保障措施并通报贸易委员会。该措施要限定在为救济或防止损害所需范围内。但,如果对象产业属于农、林、水产业,因季节性、易腐烂等原因,需要采取紧急措施时,应自收到建议之日起十五天内决定是否采取临时特别保障措施。为采取临时特别保障措施需要同其他相关中央行政机关、相关机构或团体进行协商等程序的,该期间不包括在内。还有,就采取临时特别保障措施同

据、范围、期限等登在官报。82)

(五)特别保障措施的延长

在为防止或救济市场扰乱有必要时,特别保障措施的适用期限可以延长。83) 申请延长对

3)相关内容规定在第七十六条(对特定国家产品特别进口数量限制措施的施行等)。

4)相关内容规定在第六十七条之二(特定国家产品紧急关税的征收)。

5)相关内容规定在第八十九条之二(特定国家产品紧急关税的征收等)。

6)相关内容规定在第二十二条之二(对wto特定成员的特别保障措施)。

7)相关内容规定在第二十二条之二(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特别保障措施等)。

8)根据韩国宪法,韩国的法令等级依次为宪法、法律、总统令、总理令、部令。此外,依据宪法缔结的条约和一般被承认的国际法规具有同国内法相同的法律效力。韩国宪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七十五条、第九十五条。

9)入世议定书16.9条。

10)入世议定书16.1条。

11)入世议定书16.8条。

12)入世议定书16.4条,

业损害救济的法律第二十二条之二第五款,关于不公正贸易行为调查及产业损害救济的法律施行令第二十二条之二第十七款,关于对

79)关税法第六十七条之二第三款。

80)对外贸易法第二十八条第七款。

81)关于对中国特别保障措施运营的规定第二十四条。

82)关于对中国特别保障措施运营的规定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四款。

83)关于对中国特别保障措施运营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84)关于不公正贸易行为调查及产业损害救济的法律第二十二条之二第四款,关于不公正贸易行为调查及产业损害救济的法律施行令第二十二条之二第十六款,关于对中国特别保障措施运营的规定第十七条。

85)关税法第六十七条之二第一款,对外贸易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关于不公正贸易行为调查及产业损害救济的法律第二十二条之二第五款,关于不公正贸易行为调查及产业损害救济的法律施行令第二十二条之二第十七款,关于对中国特别保障措施运营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86)关税法施行令第八十九条之二第三款。

87)对外贸易法第二十八条第七款。

88)关税法第六十七条之二第七款,对外贸易法第二十八条第五款,关于不公正贸易行为调查及产业损害救济的法律第二十二条之二第十八款,关于对中国特别保障措施运营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五款。

89)关于不公正贸易行为调查及产业损害救济的法律第二十二条之二第十九款,关于对中国特别保障措施运营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五款,第二十五条第五款。

90)关税法第六十七条之二第八款。

91)关税法施行令第八十九条之二第三款。

92)对外贸易法第二十八条第七款。

第2篇:会议保障措施范文

摘 要:反倾销、反补贴和保障措施都是WTO允许的贸易补救措施,但它们在实施、性质、程序和实践等方面存在着诸多差异;一般保障措施与各类特殊保障措施之间也在实施对象、实施条件、实施期限、救济途径以及补偿与报复等方面有所不同。我国政府和企业应通力合作,积极应对保障措施及其相关制度,以维护我国的经济利益。 论文关键词:保障措施;反倾销与反补贴;特殊保障措施;比较分析 1 保障措施与反倾销和反补贴的比较分析 1.1 共性分析 反倾销、反补贴和保障措施都是WTO规则允许的产业救济措施,都隶属于WTO成员方政府所采取的行政措施的范畴。三者所适用的目的都是为了保护本国(地区)产业安全,维护市场正常的贸易秩序。 1.2 差异性分析 1.2.1 性质差异 反倾销和反补贴措施的主要目的是为了遏止不公平竞争,维护公平的竞争秩序;而保障措施则是针对公平贸易条件下的产品进口实施的限制措施。反倾销与进口产品倾销相对应,针对的是实施进口产品倾销的企业;反补贴与进口产品补贴相关,针对的是给予进口产品补贴的国家(地区)政府;而保障措施与进口产品大量增加相联系,必须在非歧视原则的基础上,公平地适用于所有其他成员方,不得区别进口产品的来源。 1.2.2 实施差异 (1)实施范围的差异。反倾销和反补贴措施针对特定成员的特定出口产品,即那些倾销产品或受补贴出口的产品;而保障措施适用于本地区内急剧增长对本国(地区)产业造成损害或损害威胁的所有进口产品,不分国别。 (2)实施条件的差异。适用反倾销、反补贴措施的前提条件之一是存在对一国内产业的“实质损害、实质损害威胁”或对此类产业建立的“实质阻碍”,而对于保障措施来说,则是对一国内产业的“严重损害或严重损害威胁”。实施保障措施的前提条件较反倾销、反补贴措施高。保障措施的另一个前提条件是“不可预见的发展”,而反倾销、反补贴措施则对此前提条件没有相应规定。 (3)实施措施的差异。反倾销和反补贴的最终措施通常都是一种抵消性的特别进口关税,以弥补国内产业损害为限;而保障措施的结果是限制某种产品的进口量或重新修改降低了的关税,或完全撤销最初做出的关税减让。 (4)实施期限的差异。反倾销和反补贴的临时措施都不超过4个月,终裁确定的反倾销和反补贴的实施期不超过5年,特殊情况可适当延长,其取消和继续维持主要以是否仍存在倾销或补贴为前提;保障措施的临时措施期限不超过200天,终裁确定的保障措施期限只能是4年,经延长也不得超过8年。 (5)补偿或报复的差异。因为反倾销和反补贴措施是针对不公平的竞争行为,所以出口方也没有行使报复的权利;而在实施保障措施的情况下,权益受损的出口方有权要求贸易补偿,若双方未能达成补偿协定,则利益受损的出口方有权实行实质水平的对等报复。 1.2.3 程序差异 从程序角度看,《保障措施协议》的要求更严格一些。这种严格主要体现在通知义务和磋商等方面。如《保障措施协议》规定,拟实施保障措施的成员应将采取的行动立即通知保障措施委员会,在实施保障措施前还要与利益相关的出口方进行磋商,以期达成谅解。实施反倾销或反补贴时,尽管成员也要履行相应的通知义务,但在通知的时间要求、内容要求等方面相对要宽松一些。另外,保障措施与反倾销反补贴的审查制度不同。 1.2.4 实践差异 根据1995年1月1日至2006年6月30日的统计数据,WTO成员发起的反倾销措施在全球运用最多,运用地区最广,但总体幅度有所下降。反补贴是运用较少且主要被用作反倾销的补充手段;保障措施案件数量虽有起伏但也相对较少。 2 WTO协议中各类保障措施比较分析 WTO的保障措施制度以《保障措施协议》为核心,除了WTO一般性保障措施外,还包括三种特殊形式的保障措施条款,即关于农产品的特别保障措施、关于纺织品与服装的过渡期保障措施和针对中国的特殊保障措施,这三项特殊的保障措施条款分别规定于WTO《农业协议》、WTO《纺织品与服装协议》和《中国入世议定书》中。各类保障措施相互补充,同时也存在着些许差异。 2.1 实施对象 一般性保障措施适用于任何产品,范围比较广泛。而农产品的特别保障措施只适用于农产品,纺织品与服装的过渡期保障措施只能针对纺织品与服装产品实 施,针对中国的特殊保障措施只能针对中国产品。 2.2 实施条件 《保障措施协议》要求存在进口数量激增并对国内同类产品造成严重损害或严重威胁,且二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农业协议》的保障条款以数量触发及价格触发为条件,二者都有严格的计算方式。《纺织品和服装协议》保障条款中规定的条件与保障措施协议相似。而《中国入世议定书》的规定则比上面三者宽松得多,仅以市场扰乱及贸易转移作为标准,将严重损害降为实质性损害。 2.3 实施期限 《保障措施协议》的保障措施实施期一般不得超过4年,如果仍需防止或救济受损害的产业正处在调整之中,则允许将期限继续延长,但最长不超过8年,发展中国家成员总期限不超过10年,并在适用期内应每隔一段时间放宽限制。《纺织品和服装协议》过渡性保障措施最长为3年,或直至该产品纳入关贸总协定,两者以在前者为准。《农业协议》的特殊保障措施,因进口数量触发采取的特殊保障措施(征收附加关税)只能维持到征收该项关税的当年年底,因价格触发采取的特殊保障措施在“进口价格”与“触发价格”之间的差额低于或等于触发价格的10%时,则不得征收附加关税,即应中止特殊保障措施。《中国入世议定书》第16条对特别保障措施的实施期限则没有明确的限制性规定,仅规定“一WTO成员只能在阻止和补救市场所需的时期内依本条采取措施”。显然这种规定弹性很大。 2.4 救济途径 一般性保障措施允许使用关税或数量限制措施;而关于农产品的特别保障措施只能采取附加关税的措施,不能采取数量限制措施。《纺织品和服装协议》过渡性保障措施也禁止实施新的数量限制,对逐步取消配额限制的产品和逐步增加配额数量进行了详细的安排。针对中国的特殊保障措施的救济方式可以是撤销减让或限制进口,另外通过磋商,达成一致意见后还可以由中国自愿限制出口。 2.5 补偿与报复 一般性保障措施允许由于某成员方实施保障措施,而受到影响的出口成员要求实施措施方提供相应的贸易补偿,并在一定条件下有权实行实质水平对等的报复。而实施农产品特别保障措施的成员不必向受措施影响的成员提供补偿。采取纺织品与服装的过渡期保障措施的成员并无义务对受影响的国家进行补偿,也没有对等报复的规定。 3 对策建议 3.1 以政府为主导,建立和完善防御体系和运行机制 2002年,国家经贸委启动重点行业进出口监测系统,从而在我国初步建立了产业损害预警机制。我国相关政府部门应当在此基础上,扩大监测范围和加深监测深度,根据进出口产品数量的变动情况、国内外产业的发展动态等,针对各种可能的情况提出相应的防御策略,建立相应的防御机制。政府可建立商务部、海关、行业协会、省市商务厅和企业五位一体的出口产品预警机制,发挥组织优势,通过对不同产品、不同国家出口信息的收集、整理和分析,定期或不定期地预警信息,为企业及时调整出口规模和出口方向服务。 3.2 调整政府职能,制定积极有效的产业政策 目前我国在应对保障措施方面的组织机构包括政府、商会、中介组织和企业四个层次,因为各部门各施其责,极易产生推诿扯皮的现象而影响保障措施的实施。这方面可以借鉴印度、土耳其等国的做法,设立专门委员会,统筹负责产业损害调查和处理工作,包括保障措施、反倾销、反补贴等,以提高运作效率。 政府还应逐渐转变转变贸易增长方式,取消或降低出口退税等优惠政策,引导企业把注意力集中到提高产品质量和出口效益上来,彻底放弃“重数量,轻效益”的出口模式。制订“全方位、多元化、多渠道、多口岸出口发展”战略,确保外贸平稳发展。鼓励有比较优势的企业由出口贸易为主转向贸易与投资并重,把投资的重点定位在经济一体化的区域和纺织服装产品出口的主要市场。在“走出去”方面加强规划引导,有组织、有步骤地转移部分生产能力,开展境外加工贸易。 3.3 发挥企业的主体能动作用 作为外贸主力军,企业不仅要注重提高产品生产效率和产品质量,也要注意深入研究国际贸易规则,彻底明晰各类保障措施及反倾销反补贴的细则。在遭到国外保障措施调查时,应积极主动配合国家商务部收集各种应诉材料,组建强有力的应诉团队,积极应诉。同时,积极开展“民间”游说,争取贸易伙伴、行业商会、消费者和大众传媒的支持,以及某些政府机构的理解,尽可能延缓或减少国外实施保障措施对我国的影响,最大限度维护自身贸易利益。另外, 出口企业应切实跟踪和监控外贸产品进出口信息,在出现数量激增时,及时向相关企业发出预警信号。 3.4 建立应对针对中国的保障措施的相应机制 入世后,韩国、加拿大、澳大利亚、新西兰、印度等国制定了对针对中国的保障措施法规。至今,印度和美国等已经对中国发起多起针对中国的保障措施调查。针对中国的保障措施案已成为入世后中国贸易摩擦的新问题。因此,我国应建立应对针对中国的保障措施的相应机制。我国可以在产业损害委员会下设专门机构来负责这方面的事务,加强双边磋商,并逐步建立起包括官、产、学、商会组织在内的联合游说机制,在外国贸易政策制订过程中或在计划实施贸易救济措施前,主动派员游说外国政府、企业、商会、等相关对象,合理施加政治和经济方面的压力和影响,争取有利于我国的政策立法。如果通过磋商确已无法解决,我国政府或企业可以将案件提交WTO的争端解决机制解决,确保最大限度地维护我国的利益。

第3篇:会议保障措施范文

第一条为了促进对贸易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进口产品数量增加,并对生产同类产品或者直接竞争产品的国内产业造成严重损害或者严重损害威胁(以下除特别指明外,统称损害)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调查,采取保障措施。

第二章调查

第三条与国内产业有关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统称申请人),可以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商务部提出采取保障措施的书面申请。

商务部应当及时对申请人的申请进行审查,决定立案调查或者不立案调查。

第四条商务部没有收到采取保障措施的书面申请,但有充分证据认为国内产业因进口产品数量增加而受到损害的,可以决定立案调查。

第五条立案调查的决定,由商务部予以公告。

商务部应当将立案调查的决定及时通知世界贸易组织保障措施委员会(以下简称保障措施委员会)。

第六条对进口产品数量增加及损害的调查和确定,由商务部负责;其中,涉及农产品的保障措施国内产业损害调查,由商务部会同农业部进行。

第七条进口产品数量增加,是指进口产品数量的绝对增加或者与国内生产相比的相对增加。

第八条在确定进口产品数量增加对国内产业造成的损害时,应当审查下列相关因素:

(一)进口产品的绝对和相对增长率与增长量;

(二)增加的进口产品在国内市场中所占的份额;

(三)进口产品对国内产业的影响,包括对国内产业在产量、销售水平、市场份额、生产率、设备利用率、利润与亏损、就业等方面的影响;

(四)造成国内产业损害的其他因素。

对严重损害威胁的确定,应当依据事实,不能仅依据指控、推测或者极小的可能性。

在确定进口产品数量增加对国内产业造成的损害时,不得将进口增加以外的因素对国内产业造成的损害归因于进口增加。

第九条在调查期间,商务部应当及时公布对案情的详细分析和审查的相关因素等。

第十条国内产业,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内同类产品或者直接竞争产品的全部生产者,或者其总产量占国内同类产品或者直接竞争产品全部总产量的主要部分的生产者。

第十一条商务部应当根据客观的事实和证据,确定进口产品数量增加与国内产业的损害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第十二条商务部应当为进口经营者、出口经营者和其他利害关系方提供陈述意见和论据的机会。

调查可以采用调查问卷的方式,也可以采用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

第十三条调查中获得的有关资料,资料提供方认为需要保密的,商务部可以按保密资料处理。

保密申请有理由的,应当对资料提供方提供的资料按保密资料处理,同时要求资料提供方提供一份非保密的该资料概要。

按保密资料处理的资料,未经资料提供方同意,不得泄露。

第十四条进口产品数量增加、损害的调查结果及其理由的说明,由商务部予以公布。

商务部应当将调查结果及有关情况及时通知保障措施委员会。

第十五条商务部根据调查结果,可以作出初裁决定,也可以直接作出终裁决定,并予以公告。

第三章保障措施

第十六条有明确证据表明进口产品数量增加,在不采取临时保障措施将对国内产业造成难以补救的损害的紧急情况下,可以作出初裁决定,并采取临时保障措施。

临时保障措施采取提高关税的形式。

第十七条采取临时保障措施,由商务部提出建议,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根据商务部的建议作出决定,由商务部予以公告。海关自公告规定实施之日起执行。

在采取临时保障措施前,商务部应当将有关情况通知保障措施委员会。

第十八条临时保障措施的实施期限,自临时保障措施决定公告规定实施之日起,不超过200天。

第十九条终裁决定确定进口产品数量增加,并由此对国内产业造成损害的,可以采取保障措施。实施保障措施应当符合公共利益。

保障措施可以采取提高关税、数量限制等形式。

第二十条保障措施采取提高关税形式的,由商务部提出建议,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根据商务部的建议作出决定,由商务部予以公告;采取数量限制形式的,由商务部作出决定并予以公告。海关自公告规定实施之日起执行。

商务部应当将采取保障措施的决定及有关情况及时通知保障措施委员会。

第二十一条采取数量限制措施的,限制后的进口量不得低于最近3个有代表性年度的平均进口量;但是,有正当理由表明为防止或者补救严重损害而有必要采取不同水平的数量限制措施的除外。

采取数量限制措施,需要在有关出口国(地区)或者原产国(地区)之间进行数量分配的,商务部可以与有关出口国(地区)或者原产国(地区)就数量的分配进行磋商。

第二十二条保障措施应当针对正在进口的产品实施,不区分产品来源国(地区)。

第二十三条采取保障措施应当限于防止、补救严重损害并便利调整国内产业所必要的范围内。

第二十四条在采取保障措施前,商务部应当为与有关产品的出口经营者有实质利益的国家(地区)政府提供磋商的充分机会。

第二十五条终裁决定确定不采取保障措施的,已征收的临时关税应当予以退还。

第四章保障措施的期限与复审

第二十六条保障措施的实施期限不超过4年。

符合下列条件的,保障措施的实施期限可以适当延长:

(一)按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确定保障措施对于防止或者补救严重损害仍然有必要;

(二)有证据表明相关国内产业正在进行调整;

(三)已经履行有关对外通知、磋商的义务;

(四)延长后的措施不严于延长前的措施。

一项保障措施的实施期限及其延长期限,最长不超过10年。

第二十七条保障措施实施期限超过1年的,应当在实施期间内按固定时间间隔逐步放宽。

第二十八条保障措施实施期限超过3年的,商务部应当在实施期间内对该项措施进行中期复审。

复审的内容包括保障措施对国内产业的影响、国内产业的调整情况等。

第二十九条保障措施属于提高关税的,商务部应当根据复审结果,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提出保留、取消或者加快放宽提高关税措施的建议,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根据商务部的建议作出决定,由商务部予以公告;保障措施属于数量限制或者其他形式的,商务部应当根据复审结果,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作出保留、取消或者加快放宽数量限制措施的决定并予以公告。

第三十条对同一进口产品再次采取保障措施的,与前次采取保障措施的时间间隔应当不短于前次采取保障措施的实施期限,并且至少为2年。

符合下列条件的,对一产品实施的期限为180天或者少于180天的保障措施,不受前款限制:

(一)自对该进口产品实施保障措施之日起,已经超过1年;

(二)自实施该保障措施之日起5年内,未对同一产品实施2次以上保障措施。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一条任何国家(地区)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出口产品采取歧视性保障措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该国家(地区)采取相应的措施。

第三十二条商务部负责与保障措施有关的对外磋商、通知和争端解决事宜。

第4篇:会议保障措施范文

――作者

这是WTO有史以来最大、最复杂的案件

――美国上诉书面陈述

2002年3月5日,美国总统宣布,对10种进口钢材采取保障措施,在为期3年的时间里,加征最高达30%的关税。[1]包括中国在内的一些WTO成员将本案提交WTO争端解决机制。是为“美国钢铁保障措施案”。[2]

美国钢铁保障措施案是中国在WTO中第一案,是中国成为WTO成员后,使用WTO争端解决机制解决贸易争议,合法保护自己贸易利益的具体体现。这个案件标志着中国未来解决与其他WTO成员的争议,多了一条稳定、可预见的途径。对于作为贸易大国的中国来说,和平解决争议,与其他国家建立良好的贸易关系,是非常重要的。因此,本案对中国不仅仅具有保护具体贸易利益的作用,而且具有很强的象征意义。

本案对WTO多边贸易体制也有非同寻常的影响。正如欧盟所说,美国对钢铁采取的限制措施,是有史以来WTO成员所采取的经济上最具扰乱性的紧急保障措施;对几十亿美元的贸易和很多国家产生了影响。在WTO中共同起诉美国的国家多达8个(欧共体、日本、韩国、中国、瑞士、挪威、新西兰和巴西),是WTO争端解决中起诉方最多的一和个案件。[3]不仅如此,美国此举还迫使其他WTO成员也采取限制钢铁产品贸易的措施(欧共体和中国为防止钢铁产品贸易转移,也采取了保障措施),因而在总体上对世界贸易体制造成了极大的压力。[4]因此,该案的进展,举世瞩目。

从法律上看,该案也是涉及法律问题最多的一个案件,包括专家组审查范围,未预见的发展,进口产品定义,国内相似产品定义,进口增加,严重损害,因果关系,对等性,措施的限度,关税配额分配,发展中国家待遇等11个法律点,几乎涉及了WTO《保障措施协议》每一个实质性条款的适用和理解。在专家组审理阶段,当事双方的书面陈述正文就达2,500页,附件达3,500页。专家组报告也长达969页。在上诉审议阶段,双方提交的书面陈述达1000页。上诉机构报告也达171页。起诉方为统一立场和观点多次开会协调,分工合作。当事方100多人参加了专家组和上诉机构召开的听证会。美国称,这是WTO有史以来最大、最复杂的案件。[5]美国甚至抱怨,本案对世界贸易体制有着严重的影响,因为起诉方8方对WTO相关协议的解释,使得这些协议根本无法操作,从而损害了成员对WTO以规则为基础体制的信心,使得它们不愿意再承担新的义务。[6]

美国钢铁保障措施案,从2002年3月5日美国总统宣布采取措施,到2003年11月10日上诉机构作出最终裁决,认定美国的措施不符合WTO规定,历时近21个月。在此期间,8个起诉方与美国进行了依据《保障措施协定》的磋商和争端解决谅解(DSU)的磋商,经历了专家组程序和上诉审议程序。本案解决过程中所遇到的一些程序和法律问题是非常独特的。因此,对于了解WTO的运作,特别是争端解决机制,以及了解中国参与WTO事务的方式等,“美国钢铁保障措施案”都是一个很典型的案例。

第一部分本案的程序

一、根据《保障措施协定》的磋商

1、磋商

《保障措施协定》第12条第3款规定,准备采取或延长保障措施的成员,应当向作为有关产品的出口方而具有实质利益的成员,提供“事先”磋商的充分机会。“事先”显然应当理解为措施实施前。

磋商的主要目的有三。一是审议根据第12条第2款所提供的信息,即准备实施保障措施的成员向保障措施委员会提供的以下两方面信息:就增加的进口所造成的严重损害或严重损害威胁而作出的调查结果;就实施或延长保障措施而作出的决定(第12条第1款(b)、(c)项)。这些信息具体应包括增加的进口所造成的严重损害或严重损害的证据,对所涉产品和准备采取措施的准确描述,准备采取措施的日期,预计期限,以及逐步放宽的时间表。在延长措施的情况下,还应提供有关产业正在进行调整的证据。同时,货物贸易理事会或保障措施委员会可以要求准备采取措施的成员提供其认为必要的其他信息。二是就该措施交换意见。三是就维持实质水平相等的减让或其他义务而达成谅解,例如就贸易补偿达成协议(第8条第1款)。

WTO上诉机构在美国面筋案中认为,提供事先磋商的充分机会是非常重要的。这可以让受影响的成员准确评估保障措施对贸易所产生的影响,并就全面的对等减让进充分的谈判。[7]上诉机构在美国钢管案中进一步指出,应有充足时间进行磋商,这样双方可以有意义地交换意见,就如何“维持实质对等减让和其他义务”达成谅解,并且让采取保障措施的成员慎重考虑对方所提出的意见。(但上诉机构同时指出,时间是否充足,应考虑美国在实施措施前是否有充足的时间认真、真诚地考虑从出口成员那里收到的意见)。[8]

美国于2002年3月20日起对某些进口钢铁产品提高关税或实施关税配额限制。欧盟等与美国举行了磋商。中国政府根据《保障措施协定》的规定,于3月14日向WTO提出就该措施与美国进行磋商。[9]但美国与中国的磋商3月22日才进行。这显然不是“事先磋商”。[10]

2、宣布报复

《保障措施协定》第8条第2款规定,如磋商未能在30天内达成协议,则受影响的出口成员有权在不迟于该保障措施实施后90天,对实施保障措施的贸易中止实施实质相等的减让或其他义务,即进行报复。但报复措施必须提前30天书面通知货物贸易理事会,并且该理事会对此不持异议。但如果保障措施是由于进口绝对增长而采取的,并且符合《保障措施协定》的规定,则不得在保障措施有效的前3年实施报复措施(第8条第3款)。

本案中,对于是否可以未经WTO裁决就进行报复的问题,存在着很大的分歧。欧盟认为,保障措施是进口国限制正常贸易的措施,这种措施打破了原来谈判中所达至的各国之间的贸易平衡,所以出口国应有“恢复平衡”(rebanlance)的相应权利。欧盟认为,这实际上不是报复。在进口是绝对增长还是相对增长由谁确定的问题上,欧盟认为,出口国有权作出决定。第8条第3款为这种恢复平衡的权利设定了两个必须同时满足的条件:如果保障措施是针对进口的绝对增长采取的,并且该措施符合《保障措施协定》的规定,那么报复措施就不得在3年内采取。欧盟认为,只要出口国敢肯定不是绝对增长,那么就可以立即采取报复措施,而不用担心在可能的争端中败诉;如果出口国不敢肯定,则应等WTO对该保障措施是否符合《保障措施协定》作出裁决而采取报复措施(DSU第23条明确要求,一成员的措施是否违反WTO,应由WTO裁定,各成员不得自行决定)。美国则断然否定了欧盟的观点,认为报复只能在WTO作出裁决后实施。美国认为,根据第2条和第4条第2款(a),进口国有权确定是否有绝对增长,而第8条第3款并没有授权出口国作出这种确定。此外,进口国作出决定前,进行了大量的调查,而出口国没有进行这种调查。至于确定是否增长的时间段的选择是否合适,这涉及很多法律问题,应由WTO决定。

保障措施是一种特殊的临时保护措施,可以针对正常贸易实施。这是给进口国提供的一种特殊权利。相应地,进口国也应承担相应的义务,主要是对出口国进行补偿。在双方无法达成补偿协议的情况下,出口国应有权进行报复。这才是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平衡。如果进口国可以随意采取保障措施限制进口,而出口国除了眼巴巴地等待WTO在一两年后作出裁决,没有任何补救的办法,这对出口国是不公平的。因此,出口国应有权决定采取报复措施,而不是等待WTO裁决。协定对进口相对增长情况下的报复权给予了明确的授权。至于绝对增长和相对增长由谁决定的问题,《保障措施协定》未明确规定,很多人认为这是《保障措施协定》中引起很大争议的一个问题。是否可以认为,既然未作明确规定,那么就是谁都可以决定。如果出口国认为不是绝对增长而马上采取报复措施,被进口国告到了WTO,并且WTO裁决是绝对增长,那么进口国就败诉了。所以,欧盟对此作肯定和不肯定的区分,是具有现实意义的。

对于报复的时间,第8条第3款的原文是:“theaffectedexportingmembersshallbefree,notlaterthan90daysafterthemeasureisapplied,tosuspend…。”报复措施必须在90天内开始实施,看上去是成员在行使报复权时的一项义务,可能是为了减少报复措施的任意性,以保护采取保障措施成员的合法利益。但实践中,采取保障措施的成员可能把如此迅速地采取报复措施视为一种威胁,而希望延长这一期限。这种想法固然有能拖一天是一天的意思,同时也是希望对方能够看看保障措施的实际影响,从而冷静下来,最终放弃采取报复措施。在本案中,美国就在磋商中提出了延长这一90天期限的请求。有些国家担心,不在90天内实施报复,就会丧失报复权。美国认为,从《保障措施协定》的文字看,不存在这种可能性;从实践中看,美国多次与其他国家达成延长报复权的协议。欧盟则认为,90天内必须创设这种权利(creationoftheright),但实施这种权利(exerciseoftheright)可等到WTO作出裁决出来后,欧盟就曾在裁决后5天实施这种权利;[11]通过双边协议改变WTO协定中的期限是有风险的,因为这是在双边改变WTO的多边协议。

报复权必须在90天内实施的规定,的确有些令人困惑。但只要实施保障措施的国家“同意”,这个期限是可以延长的。(这是一个很可笑的假设,因为该国在正常情况下是希望延长的)。这样的双边延长协议,WTO似乎没有必要加以干涉。另外,欧盟把报复权作“创设”和“实施”之分,似乎没有依据。从条款的文字看,只应当是实施。[12]此外,在裁决后5天实施报复,并没有什么法律上的依据。欧盟这样做,是因为WTO裁决生效后,欧盟需要有几天准备时间,包括在官方公报上通知,并将通知翻译成欧盟的所有官方语言。

本案中,欧盟、瑞士、中国、挪威和日本向WTO通报将进行报复,并提交了报复清单。[13]新西兰、巴西和韩国与美国达成协议,将保障措施协议第8.2条项下的90天的报复权期限延长至2005年3月。[14]

应当指出的是,事先磋商期限为30天,是给受影响的成员在30后实施报复的权利,并不意味着3月20日后双方不能再进行磋商。但如果受影响的成员要采取报复措施,必须在6月20日前实施,并且必须在5月20日前通知货物贸易理事会。因此,在3月20日之后仍在进行磋商的成员应认识到,它在用“自己的”时间。

二、根据争端解决谅解的磋商

1、磋商请求的内容

根据DSU第4条第4款的规定,磋商请求应采用书面形式,并应说明提出请求的理由,包括确认所争论的措施,以及指出法律依据。“措施”应是被诉方采取的,且请求方认为正在对其根据有关协定直接或间接获得的利益造成损害的具体措施。[15]“法律依据”,常常是引起争议的措施所违反的具体协议条文。磋商请求的函虽然比较简单,但必须指明的措施和法律依据,应当包括设立专家组请求中的内容。WTO的实践表明,磋商请求中未涉及的事项,专家组就很难审理。[16]因为被诉方可能会说,磋商是设立专家组的必经程序,如果在磋商中未提出所有的问题,那么就是规避这个程序,而这对被诉方是不公平的,剥夺了它享受公正程序的权利,也不符合DSU中磋商应“真诚”(ingoodfaith)进行的规定。[17]鉴于磋商请求对后续程序的重要性,加之在磋商之前很难准确描述有关措施和法律依据,磋商请求常常被写得很宽泛,以尽量涵盖所有可能的问题。

本案中,欧共体的磋商请求就明确提出,根据DSU第4条、GATT1994第22条第1款和《保障措施协定》第14条,要求与美国进行磋商。磋商的事项,是美国与2002年3月5日宣布的对某些进口钢铁产品提高关税的决定。欧盟认为,这些决定在10个方面违反了美国在《保障措施协定》和GATT1994中的义务。[18]

2、联合磋商

欧共体、日本、韩国、中国、瑞士和挪威等6方与美国的磋商于4月11、12日在WTO举行(新西兰和巴西与美国的磋商6月13日举行)。这是依据DSU第4条第11款进行的“联合磋商”。事实上,每个起诉方都向美国提出了单独的磋商请求,并且要求加入其他成员提出的磋商。当事方经过协调,同意将磋商合并进行(新西兰和巴西提出磋商请求的时间与其他6方提出磋商的时间相比太晚,所以单独进行)。

磋商前,起诉方各方之间开会协调立场,以防磋商进行时,起诉方值得提及的是,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起诉方多次开会协调立场,统一书面陈述的内容,共用书面陈述的附件,甚至就听证会上发言的顺序作出安排。磋商结束、专家组裁决和上诉机构裁决后,起诉方都发表了联合声明。[19]起诉方的协调对本案的胜诉起到了一定的作用。

联合磋商对起诉方有诸多好处。它可以使起诉方“联合起来,一致对外”,可以使没有经验的起诉方避免单独面对强大对手的不利局面,甚至可以让他在联合磋商中学到很多技巧,例如如何安排日程,提什么问题等等。因此,在这种情况下,似乎没有必要强调主权、独立的意识,一定要坚持单独磋商。

被诉方同意进行联合磋商,是因为这样的安排比较经济,不用在数个场合浪费口舌和时间去回答同样的问题。另外,在当今全球化和信息交流十分便利畅通的时代,利用单独磋商晓之以情、动之以理来分化瓦解对手的阵营也恐难得逞。

在磋商会上,都是技术层面的答问,就有关措施的事实问题进行一些澄清。这种答问没有“公证人”在场,所以是公说公有理、婆说婆有理。双方没有进行深入辩论和激烈交锋,常常戏称孰是孰非留待专家组裁定。会场上,大家混坐在一起,没有主次,没有主席,自告奋勇的牵头人欧共体会协调一下会议进行的秩序。

三、专家组阶段

1、单一专家组的设立

根据DSU第9条的规定,如一个以上成员就同一事项请求设立专家组,那么WTO应尽量设立单一专家组审查这些起诉,但要考虑所有有关成员的权利。

由于本案当事方众多,且各方磋商请求的提出时间不一样,最早的是欧共体(2002年3月7日),最晚的是巴西(5月21日)。这就涉及如何将前后相差两个多月的争议合并到一个专家组的问题。

争端解决机构(DSB)分别在其5次会议上[20]设立了专家组,但同意由同一专家组审理本案。[21]这主要是当事方协调的结果。美国与巴西于7月18日达成程序性协议(proceduralagreement),对设立单一专家组作出安排:一、美国同意巴西在60天磋商期限结束前请求设立专家组,并且不在考虑此项请求的第一次DSB会议上(7月29日)反对接受巴西设立专家组的请求;二、双方同意由根据欧共体请求设立的专家组(6月3日)审理本案;三、所有当事方都可以对专家组的选择发表意见;四、起诉方的第一次书面陈述应于专家组成立5周后同时提交;美国的第一次书面陈述在其后5周内提交;当事方于专家组第一次会议后4周同时提交第二次书面陈述。[22]在此之前,7月15日,美国与其他7方也签订了一个程序性协议,对新西兰的磋商期限和设立专家组请求,以及各方提交书面陈述的时间作出了类似的安排。[23]由此可见,当事方在设立单一专家组问题上,起着主导作用。

2、组织会议(organizationalmeeting)

专家组成员选定,专家组正式组成后,所做的第一件事情,就是与当事方举行“组织会议”,商定时间表(timetableforpanelproceedings)和工作程序(workingproceduresforthepanel)。DSU的要求是,在与争端各方磋商后,专家组成员应尽快并在可能的情况下,在专家组组成及职权范围议定后一周内,决定专家组程序的时间表;在确定专家组程序的时间表时,专家组应为争端各方提供充分的时间准备陈述;专家组应设定各方提供书面陈述的明确最后期限,各方应尊重此最后期限;专家组的程序应提供充分的灵活性,以保证高质量的专家组报告,同时不得不适当地延误专家组程序。[24]

时间表列出了从专家组设立,到专家组报告散发的所有日程,包括当事方和第三方提交第一次书面陈述的日期,第一、二次实质性会议(substantialmeeting)的日期,书面回答专家组提问的日期,提交辩论意见的日期,中期审议的日期,等等。DSU的要求反应在具体的时间安排上。例如,起诉方应在被诉方提交的第一份陈述之前提交其第一份陈述,任何随后的书面陈述应同时提交。[25]事实上,这些安排的主要内容是由当事方商定的。在本案中,鉴于涉及众多当事方,当事方商定起诉方的第一次书面陈述在专家组组成后5周内提交,美国在此后5周内提交第一次书面陈述,而在第一次实质性会议后4周内,双方提交第二次书面陈述(即反驳意见)。[26]

DSU附录3是专家组的工作程序(workingprocedures),要求在审理案件时,除遵循DSU的规定外,还应适用这个程序规定。具体案件的工作程序虽然与此大体相同,但结合了案件的情况,作出了具体的规定。事实上,这是对案件审理方式和时间表的详细解释。例如,专家组审理案件不公开,文件应保密,[27]实质性会议上的发言顺序,以及送达文件的方式等细节。专家组还要求当事方提交书面陈述的概要(executivesummary)。由于书面陈述的内容可能会很长,因此概要的目的是为了便于专家组撰写专家组报告中的事实和论点部分。工作程序中甚至说明,参加实质性会议时,各方有权确定自己的代表团组成人员,但所有人员都必须遵守DSU和本工作程序的规定,特别是有关保密的规定。

3、第一次实质性会议(firstsubstantivemeeting)

实质性会议常被俗称为“听证会”或“开庭”。

按照“工作程序”的安排,会议开始时先由起诉方发言。起诉方宣读事先拟好的“口头陈述”(oralstatements)。由于会议时间的限制,口头陈述应尽量简明扼要。口头陈述的目的不在全面详尽地阐述自己的主张,而在利用这很短的时间,在被诉方违反WTO协议的主要方面,给专家组以鲜明的印象。这就要求发言击中要害,而不是贪大求全。发言应当假定专家组并没有认真阅读已经提交的书面陈述。事实上,专家组成员都是兼职的,很难期望他们投入极大的精力去阅读上千页的案卷材料。因此,给他们一个清晰的印象,便成为整个会议的主要目的之一。另外,从口头陈述的内容看,基本上是长篇累牍的书面陈述及其概要的超浓缩版本。

起诉方发言后,由被诉方作口头陈述。他的发言当然是对自己所采取的措施进行辩护,并且对起诉方的观点一一辩驳。起诉方发言后,被诉方发言。这看似公正的程序,事实上存在一个对被诉方不利的问题。起方发言虽然主要是陈述其认为被诉方违反WTO之处,但不可避免地要对被诉方第一次书面陈述中某些观点进行针对性的反驳,因为起诉方在会议开始前很长一段时间就拿到被诉方的书面陈述,发言可以有的放矢了。而被诉方虽然也早就拿到了起诉方的第一次书面陈述,但对于起诉方在会议上会针对其书面陈述中的内容作出什么样的反驳意见,是心中无数的。因此,在会议进行中就可能出现这样的局面:起诉方对被诉方的发言内容早已知晓,而被诉方对起诉方的发言内容却无从全面了解;起诉方的发言有立论有批驳,而被诉方的发言却对起诉方的很多观点不能“接招”。这样,专家组的好印象大多可能会在起诉方这一边。也许解决这个问题的办法是提前一段时间散发口头陈述的材料,让双方都能针对性地进行发言,而不是按现在的做法,即会议开始,发言之前才散发草稿,会后才散发正式文本。

双方发言之后,就进入“答问”(questionsandanswers)阶段。双方可以互相提问,专家组也可以随时提问。与口头陈述的让人昏昏欲睡的念稿子相比,答问阶段会场上气氛活跃,精彩纷呈。因为虽然名为答问,事实上双方控制不住地要进行辩论。答问阶段是非常重要的。除了进一步明确了双方的观点,澄清了大量的事实,而且是双方进一步影响专家组的一个机会。在一答一问之中,有些主张让人频频点头,有些说法则令人哭笑不得,很多问题都变得明晰化了。当然,对双方来说,设计问题和答复是一项高度技巧化的工作。有些需要明知故问,有些必须避而不答;有些是设下的圈套,有些则让对方无言以对。虽然现场回答不出,可以会后书面答复(对所有书面问题,都必须书面给以答复),但专家组的印象也许就由此改变了。另外特别值得一提的是,专家组也常常提出问题,甚至是一个长长的问题单。当事双方对这些问题当然不敢怠慢,要认真进行口头或书面答复。有些人甚至主张,当事双方和专家组成员百忙之中不远万里聚到一起,开会的几天应集中回答专家组的问题,帮助专家组对案件作出正确的裁决。当然,事实上,双方的答问和辩论也是有助于专家组理解问题之所在的。

会议虽然由专家组主持,但由于发言的时间限制,答问的先后顺序等等程序性的内容,专家组随时都和双方商量,明确显示出以当事方为主的特点。

根据DSU“工作程序”的规定,在第一次实质性会议期间,为第三方专门安排一次会议(第三方并不参加为当事方举行的会议),供他们陈述意见及与专家组和当事方进行答问。但由于第三方只是一般性地,或者只针对某个问题发言,所以参加会议的人也都是一说一听而已,不会互相发难。当然,第三方的观点也会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专家组,帮助专家组澄清案件中的一些问题。

3、第二次实质性会议

第二次实质性会议应当是专门为双方辩论准备的。虽然双方也要做口头陈述,并且辩论也看似第一次开庭的延续,但事实上,这次开庭仍然十分必要,并且具有自己的特点。

由于第一次开庭时,双方已经明确表达了自己的具体观点,对专家组所关注的问题也已心中有数,并且有足够的时间(一般两次开庭间隔为一个月以上),所以当事方对有关问题能够做充分的准备。因此,书面陈述更具有针对性,观点也更加鲜明。双方的辩论也更加深入,能够进一步明确有关问题。当然,专家组也可能根据这段时间的消化,并且就第二次书面陈述中的内容,提出自己的问题。象第一次开庭一样,这仍然是当事方最为重视的问题。可以说,第二次开庭的特点,是使双方的观点更加明确,对法律理解的分歧更为突出。这样,就更加方便了专家组作出裁决。

第5篇:会议保障措施范文

这是中国在WTO的第一个案件 ――作者 这是WTO有史以来最大、最复杂的案件 ――美国上诉书面陈述 2002年3月5日,美国总统宣布,对10种进口钢材采取保障措施,在为期3年的时间里,加征最高达30%的关税。包括中国在内的一些WTO成员将本案提交WTO争端解决机制。是为“美国钢铁保障措施案”。 美国钢铁保障措施案是中国在WTO中第一案,是中国成为WTO成员后,使用WTO争端解决机制解决贸易争议,合法保护自己贸易利益的具体体现。这个案件标志着中国未来解决与其他WTO成员的争议,多了一条稳定、可预见的途径。对于作为贸易大国的中国来说,和平解决争议,与其他国家建立良好的贸易关系,是非常重要的。因此,本案对中国不仅仅具有保护具体贸易利益的作用,而且具有很强的象征意义。 本案对WTO多边贸易体制也有非同寻常的影响。正如欧盟所说,美国对钢铁采取的限制措施,是有史以来WTO成员所采取的经济上最具扰乱性的紧急保障措施;对几十亿美元的贸易和很多国家产生了影响。在WTO中共同起诉美国的国家多达8个(欧共体、日本、韩国、中国、瑞士、挪威、新西兰和巴西),是WTO争端解决中起诉方最多的一和个案件。不仅如此,美国此举还迫使其他WTO成员也采取限制钢铁产品贸易的措施(欧共体和中国为防止钢铁产品贸易转移,也采取了保障措施),因而在总体上对世界贸易体制造成了极大的压力。因此,该案的进展,举世瞩目。 从法律上看,该案也是涉及法律问题最多的一个案件,包括专家组审查范围,未预见的发展,进口产品定义,国内相似产品定义,进口增加,严重损害,因果关系,对等性,措施的限度,关税配额分配,发展中国家待遇等11个法律点,几乎涉及了WTO《保障措施协议》每一个实质性条款的适用和理解。在专家组审理阶段,当事双方的书面陈述正文就达2,500页,附件达3,500页。专家组报告也长达969页。在上诉审议阶段,双方提交的书面陈述达1000页。上诉机构报告也达171页。起诉方为统一立场和观点多次开会协调,分工合作。当事方100多人参加了专家组和上诉机构召开的听证会。美国称,这是WTO有史以来最大、最复杂的案件。美国甚至抱怨,本案对世界贸易体制有着严重的影响,因为起诉方8方对WTO相关协议的解释,使得这些协议根本无法操作,从而损害了成员对WTO以规则为基础体制的信心,使得它们不愿意再承担新的义务。 美国钢铁保障措施案,从2002年3月5日美国总统宣布采取措施,到2003年11月10日上诉机构作出最终裁决,认定美国的措施不符合WTO规定,历时近21个月。在此期间,8个起诉方与美国进行了依据《保障措施协定》的磋商和争端解决谅解(DSU)的磋商,经历了专家组程序和上诉审议程序。本案解决过程中所遇到的一些程序和法律问题是非常独特的。因此,对于了解WTO的运作,特别是争端解决机制,以及了解中国参与WTO事务的方式等,“美国钢铁保障措施案”都是一个很典型的案例。 第一部分 本案的程序 一、根据《保障措施协定》的磋商 1、磋商 《保障措施协定》第12条第3款规定,准备采取或延长保障措施的成员,应当向作为有关产品的出口方而具有实质利益的成员,提供“事先”磋商的充分机会。“事先”显然应当理解为措施实施前。 磋商的主要目的有三。一是审议根据第12条第2款所提供的信息,即准备实施保障措施的成员向保障措施委员会提供的以下两方面信息:就增加的进口所造成的严重损害 或严重损害威胁而作出的调查结果;就实施或延长保障措施而作出的决定(第12条第1款(b)、(c)项)。这些信息具体应包括增加的进口所造成的严重损害或严重损害的证据,对所涉产品和准备采取措施的准确描述,准备采取措施的日期,预计期限,以及逐步放宽的时间表。在延长措施的情况下,还应提供有关产业正在进行调整的证据。同时,货物贸易理事会或保障措施委员会可以要求准备采取措施的成员提供其认为必要的其他信息。二是就该措施交换意见。三是就维持实质水平相等的减让或其他义务而达成谅解,例如就贸易补偿达成协议(第8条第1款)。 WTO上诉机构在美国面筋案中认为,提供事先磋商的充分机会是非常重要的。这可以让受影响的成员准确评估保障措施对贸易所产生的影响,并就全面的对等减让进充分的谈判。上诉机构在美国钢管案中进一步指出,应有充足时间进行磋商,这样双方可以有意义地交换意见,就如何“维持实质对等减让和其他义务”达成谅解,并且让采取保障措施的成员慎重考虑对方所提出的意见。(但上诉机构同时指出,时间是否充足,应考虑美国在实施措施前是否有充足的时间认真、真诚地考虑从出口成员那里收到的意见)。 美国于2002年3月20日起对某些进口钢铁产品提高关税或实施关税配额限制。欧盟等与美国举行了磋商。中国政府根据《保障措施协定》的规定,于3月14日向WTO提出就该措施与美国进行磋商。但美国与中国的磋商3月22日才进行。这显然不是“事先磋商”。 2、宣布报复 《保障措施协定》第8条第2款规定,如磋商未能在30天内达成协议,则受影响的出口成员有权在不迟于该保障措施实施后90天,对实施保障措施的贸易中止实施实质相等的减让或其他义务,即进行报复。但报复措施必须提前30天书面通知货物贸易理事会,并且该理事会对此不持异议。但如果保障措施是由于进口绝对增长而采取的,并且符合《保障措施协定》的规定,则不得在保障措施有效的前3年实施报复措施(第8条第3款)。 本案中,对于是否可以未经WTO裁决就进行报复的问题,存在着很大的分歧。欧盟认为,保障措施是进口国限制正常贸易的措施,这种措施打破了原来谈判中所达至的各国之间的贸易平衡,所以出口国应有“恢复平衡”(rebanlance)的相应权利。欧盟认为,这实际上不是报复。在进口是绝对增长还是相对增长由谁确定的问题上,欧盟认为,出口国有权作出决定。第8条第3款为这种恢复平衡的权利设定了两个必须同时满足的条件:如果保障措施是针对进口的绝对增长采取的,并且该措施符合《保障措施协定》的规定,那么报复措施就不得在3年内采取。欧盟认为,只要出口国敢肯定不是绝对增长,那么就可以立即采取报复措施,而不用担心在可能的争端中败诉;如果出口国不敢肯定,则应等WTO对该保障措施是否符合《保障措施协定》作出裁决而采取报复措施(DSU第23条明确要求,一成员的措施是否违反WTO,应由WTO裁定,各成员不得自行决定)。美国则断然否定了欧盟的观点,认为报复只能在WTO作出裁决后实施。美国认为,根据第2条和第4条第2款(a),进口国有权确定是否有绝对增长,而第8条第3款并没有授权出口国作出这种确定。此外,进口国作出决定前,进行了大量的调查,而出口国没有进行这种调查。至于确定是否增长的时间段的选择是否合适,这涉及很多法律问题,应由WTO决定。 保障措施是一种特殊的临时保护措施,可以针对正常贸易实施。这是给进口国提供的一种特殊权利。相应地,进口国也应承担相应的义务,主要是对出口国进行补偿。在双方无法达成补偿协议的情况下,出口国应有权进行报复。这才是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平衡。如果进口国可以随意采取保障措施限制进口,而出口国除了眼巴巴地等待WTO在一两年后作出裁决,没有任何补救的办法,这对出口国是不公平的。因此,出口国应有权决定采取报复措施,而不是等待WTO裁决。协定对进口相对增长情况下的报复权给予了明确的授权。至于绝对增长和相对增长由谁决定的问题,《保障措施协定》未明确规定,很多人认为这是《保障措施协定》中引起很大争议的一个问题。是否可以认为,既然未作明确规定,那么就是谁都可以决定。如果出口国认为不是绝对增长而马上采取报复措施,被进口国告到了WTO,并且WTO裁 决是绝对增长,那么进口国就败诉了。所以,欧盟对此作肯定和不肯定的区分,是具有现实意义的。 对于报复的时间,第8条第3款的原文是:“the affected exporting members shall be free, not later than 90 days after the measure is applied,to suspend…。”报复措施必须在90天内开始实施,看上去是成员在行使报复权时的一项义务,可能是为了减少报复措施的任意性,以保护采取保障措施成员的合法利益。但实践中,采取保障措施的成员可能把如此迅速地采取报复措施视为一种威胁,而希望延长这一期限。这种想法固然有能拖一天是一天的意思,同时也是希望对方能够看看保障措施的实际影响,从而冷静下来,最终放弃采取报复措施。在本案中,美国就在磋商中提出了延长这一90天期限的请求。有些国家担心,不在90天内实施报复,就会丧失报复权。美国认为,从《保障措施协定》的文字看,不存在这种可能性;从实践中看,美国多次与其他国家达成延长报复权的协议。欧盟则认为,90天内必须创设这种权利(creation of the right),但实施这种权利(exercise of the right)可等到WTO作出裁决出来后,欧盟就曾在裁决后5天实施这种权利;[11]通过双边协议改变WTO协定中的期限是有风险的,因为这是在双边改变WTO的多边协议。 报复权必须在90天内实施的规定,的确有些令人困惑。但只要实施保障措施的国家“同意”,这个期限是可以延长的。(这是一个很可笑的假设,因为该国在正常情况下是希望延长的)。这样的双边延长协议,WTO似乎没有必要加以干涉。另外,欧盟把报复权作“创设”和“实施”之分,似乎没有依据。从条款的文字看,只应当是实施。[12]此外,在裁决后5天实施报复,并没有什么法律上的依据。欧盟这样做,是因为WTO裁决生效后,欧盟需要有几天准备时间,包括在官方公报上通知,并将通知翻译成欧盟的所有官方语言。 本案中,欧盟、瑞士、中国、挪威和日本向WTO通报将进行报复,并提交了报复清单。[13]新西兰、巴西和韩国与美国达成协议,将保障措施协议第8.2条项下的90天的报复权期限延长至2005年3月。[14] 应当指出的是,事先磋商期限为30天,是给受影响的成员在30后实施报复的权利,并不意味着3月20日后双方不能再进行磋商。但如果受影响的成员要采取报复措施,必须在6月20日前实施,并且必须在5月20日前通知货物贸易理事会。因此,在3月20日之后仍在进行磋商的成员应认识到,它在用“自己的”时间。 二、根据争端解决谅解的磋商 1、磋商请求的内容 根据DSU第4条第4款的规定,磋商请求应采用书面形式,并应说明提出请求的理由,包括确认所争论的措施,以及指出法律依据。“措施”应是被诉方采取的,且请求方认为正在对其根据有关协定直接或间接获得的利益造成损害的具体措施。[15]“法律依据”,常常是引起争议的措施所违反的具体协议条文。磋商请求的函虽然比较简单,但必须指明的措施和法律依据,应当包括设立专家组请求中的内容。WTO的实践表明,磋商请求中未涉及的事项,专家组就很难审理。[16]因为被诉方可能会说,磋商是设立专家组的必经程序,如果在磋商中未提出所有的问题,那么就是规避这个程序,而这对被诉方是不公平的,剥夺了它享受公正程序的权利,也不符合DSU中磋商应“真诚”(in good faith)进行的规定。[17]鉴于磋商请求对后续程序的重要性,加之在磋商之前很难准确描述有关措施和法律依据,磋商请求常常被写得很宽泛,以尽量涵盖所有可能的问题。 本案中,欧共体的磋商请求就明确提出,根据DSU第4条、GATT 1994第22条第1款和《保障措施协定》第14条,要求与美国进行磋商。磋商的事项,是美国与2002年3月5日宣布的对某些进口钢铁产品 提高关税的决定。欧盟认为,这些决定在10个方面违反了美国在《保障措施协定》和GATT 1994中的义务。[18] 2、联合磋商 欧共体、日本、韩国、中国、瑞士和挪威等6方与美国的磋商于4月11、12日在WTO举行(新西兰和巴西与美国的磋商6月13日举行)。这是依据DSU第4条第11款进行的“联合磋商”。事实上,每个起诉方都向美国提出了单独的磋商请求,并且要求加入其他成员提出的磋商。当事方经过协调,同意将磋商合并进行(新西兰和巴西提出磋商请求的时间与其他6方提出磋商的时间相比太晚,所以单独进行)。 磋商前,起诉方各方之间开会协调立场,以防磋商进行时,起诉方 值得提及的是,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起诉方多次开会协调立场,统一书面陈述的内容,共用书面陈述的附件,甚至就听证会上发言的顺序作出安排。磋商结束、专家组裁决和上诉机构裁决后,起诉方都发表了联合声明。[19]起诉方的协调对本案的胜诉起到了一定的作用。 联合磋商对起诉方有诸多好处。它可以使起诉方“联合起来,一致对外”,可以使没有经验的起诉方避免单独面对强大对手的不利局面,甚至可以让他在联合磋商中学到很多技巧,例如如何安排日程,提什么问题等等。因此,在这种情况下,似乎没有必要强调主权、独立的意识,一定要坚持单独磋商。 被诉方同意进行联合磋商,是因为这样的安排比较经济,不用在数个场合浪费口舌和时间去回答同样的问题。另外,在当今全球化和信息交流十分便利畅通的时代,利用单独磋商晓之以情、动之以理来分化瓦解对手的阵营也恐难得逞。 在磋商会上,都是技术层面的答问,就有关措施的事实问题进行一些澄清。这种答问没有“公证人”在场,所以是公说公有理、婆说婆有理。双方没有进行深入辩论和激烈交锋,常常戏称孰是孰非留待专家组裁定。会场上,大家混坐在一起,没有主次,没有主席,自告奋勇的牵头人欧共体会协调一下会议进行的秩序。 三、专家组阶段 1、单一专家组的设立 根据DSU第9条的规定,如一个以上成员就同一事项请求设立专家组,那么WTO应尽量设立单一专家组审查这些起诉,但要考虑所有有关成员的权利。 由于本案当事方众多,且各方磋商请求的提出时间不一样,最早的是欧共体(2002年3月7日),最晚的是巴西(5月21日)。这就涉及如何将前后相差两个多月的争议合并到一个专家组的问题。 争端解决机构(DSB)分别在其5次会议上[20]设立了专家组,但同意由同一专家组审理本案。[21]这主要是当事方协调的结果。美国与巴西于7月18日达成程序性协议(procedural agreement),对设立单一专家组作出安排:一、美国同意巴西在60天磋商期限结束前请求设立专家组,并且不在考虑此项请求的第一次DSB会议上(7月29日)反对接受巴西设立专家组的请求;二、双方同意由根据欧共体请求设立的专家组(6月3日)审理本案;三、所有当事方都可以对专家组的选择发表意见;四、起诉方的第一次书面陈述应于专家组成立5周后同时提交;美国的第一次书面陈述在其后5周内提交;当事方于专家组第一次会议后4周同时提交第二次书面陈述。[22]在此之前,7月15日,美国与其他7方也签订了一个程序性协议,对新西兰的磋商期限和设立专家组请求,以及各方提交书面陈述的时间作出了类似的安排。[23]由此可见,当事方在设立单一专家组问题上,起着主导作用。 2、组织会议(organizational meeting) 专家组成员选定,专家组正式组成后,所做的第一件事情,就是与当事方举行“组织会议”,商定时间表(timetable for panel proceedings)和工作程序(working procedures for the panel)。DSU的要求是,在与争端各方磋商后,专家组成员应尽快并在可能的情况下,在专家组组成及职权范围议定后一周内,决定专家组程序的时间表;在确定专家组程序的时间表时,专家组应为争端各方提供充分的时间准备陈述;专家组应设定各方提供书面陈述的明确最后期限,各方应尊重此最后期限;专家组的程序应提供充分的灵活性,以保证高质量的专家组报告,同时不得不适当地延误专家组程序。[24] 时间表列出了从专家组设立,到专家组报告散发的所有日程,包括当事方和第三方提交第一次书面陈述的日期,第一、二次实质性会议(substantial meeting)的日期,书面回答专家组提问的日期,提交辩论意见的日期,中期审议的日期,等等。DSU的要求反应在具体的时间安排上。例如,起诉方应在被诉方提交的第一份陈述之前提交其第一份陈述,任何随后的书面陈述应同时提交。[25]事实上,这些安排的主要内容是由当事方商定的。在本案中,鉴于涉及众多当事方,当事方商定起诉方的第一次书面陈述在专家组组成后5周内提交,美国在此后5周内提交第一次书面陈述,而在第一次实质性会议后4周内,双方提交第二次书面陈述(即反驳意见)。[26] DSU附录3是专家组的工作程序(working procedures),要求在审理案件时,除遵循DSU的规定外,还应适用这个程序规定。具体案件的工作程序虽然与此大体相同,但结合了案件的情况,作出了具体的规定。事实上,这是对案件审理方式和时间表的详细解释。例如,专家组审理案件不公开,文件应保密,[27]实质性会议上的发言顺序,以及送达文件的方式等细节。专家组还要求当事方提交书面陈述的概要(executive summary)。由于书面陈述的内容可能会很长,因此概要的目的是为了便于专家组撰写专家组报告中的事实和论点部分。工作程序中甚至说明,参加实质性会议时,各方有权确定自己的代表团组成人员,但所有人员都必须遵守DSU和本工作程序的规定,特别是有关保密的规定。 3、第一次实质性会议(first substantive meeting) 实质性会议常被俗称为“听证会”或“开庭”。 按照“工作程序”的安排,会议开始时先由起诉方发言。起诉方宣读事先拟好的“口头陈述”(oral statements)。由于会议时间的限制,口头陈述应尽量简明扼要。口头陈述的目的不在全面详尽地阐述自己的主张,而在利用这很短的时间,在被诉方违反WTO协议的主要方面,给专家组以鲜明的印象。这就要求发言击中要害,而不是贪大求全。发言应当假定专家组并没有认真阅读已经提交的书面陈述。事实上,专家组成员都是兼职的,很难期望他们投入极大的精力去阅读上千页的案卷材料。因此,给他们一个清晰的印象,便成为整个会议的主要目的之一。另外,从口头陈述的内容看,基本上是长篇累牍的书面陈述及其概要的超浓缩版本。 起诉方发言后,由被诉方作口头陈述。他的发言当然是对自己所采取的措施进行辩护,并且对起诉方的观点一一辩驳。起诉方发言后,被诉方发言。这看似公正的程序,事实上存在一个对被诉方不利的问题。起诉方发言虽然主要是陈述其认为被诉方违反WTO之处,但不可避免地要对被诉方第一次书面陈述中某些观点进行针对性的反驳,因为起诉方在会议开始前很长一段时间就拿到被诉方的书面陈述,发言可以有的放矢了。而被诉方虽然也早就拿到了起诉方的第一次书面陈述,但对于起诉方在会议上会针对其书面陈述中的内容作出什么样的反驳意见,是心中无数的。因此,在会议进行中就可能出现这样的局面:起诉方对被诉方的发言内容早已知晓,而被诉方对起诉方的发言内容却无从全面了解;起诉方的发言有立论有批驳,而被诉方的发言却对起诉方的很多观点不能“接招”。这样,专家组的好印象大多可能会在起诉方这一边。也许解决这个问题的办法是提前一段时间散发口头陈述的材料,让双方都能针对性地进行发言,而不是按现在的做法,即会议开始,发言之前才散发草稿,会后才散发正式文本。 双方发言之后,就进入“答问”(questions and answers)阶段。双方可以互相提问,专家组也可以随时提问。与口头陈述的让人昏昏欲睡的念稿子相比,答问阶段会场上气氛活跃,精彩纷呈。因为虽然名为答问,事实上双方控制不住地要进行辩论。答问阶段是非常重要的。除了进一步明确了双方的观点,澄清了大量的事实,而且是双方进一步影响专家组的一个机会。在一答一问之中,有些主张让人频频点头,有些说法则令人哭笑不得,很多问题都变得明晰化了。当然,对双方来说,设计问题和答复是一项高度技巧化的工作。有些需要明知故问,有些必须避而不答;有些是设下的圈套,有些则让对方无言以对。虽然现场回答不出,可以会后书面答复(对所有书面问题,都必须书面给以答复),但专家组的印象也许就由此改变了。另外特别值得一提的是,专家组也常常提出问题,甚至是一个长长的问题单。当事双方对这些问题当然不敢怠慢,要认真进行口头或书面答复。有些人甚至主张,当事双方和专家组成员百忙之中不远万里聚到一起,开会的几天应集中回答专家组的问题,帮助专家组对案件作出正确的裁决。当然,事实上,双方的答问和辩论也是有助于专家组理解问题之所在的。 会议虽然由专家组主持,但由于发言的时间限制,答问的先后顺序等等程序性的内容,专家组随时都和双方商量,明确显示出以当事方为主的特点。 根据DSU“工作程序”的规定,在第一次实质性会议期间,为第三方专门安排一次会议(第三方并不参加为当事方举行的会议),供他们陈述意见及与专家组和当事方进行答问。但由于第三方只是一般性地,或者只针对某个问题发言,所以参加会议的人也都是一说一听而已,不会互相发难。当然,第三方的观点也会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专家组,帮助专家组澄清案件中的一些问题。 3、第二次实质性会议 第二次实质性会议应当是专门为双方辩论准备的。虽然双方也要做口头陈述,并且辩论也看似第一次开庭的延续,但事实上,这次开庭仍然十分必要,并且具有自己的特点。 由于第一次开庭时,双方已经明确表达了自己的具体观点,对专家组所关注的问题也已心中有数,并且有足够的时间(一般两次开庭间隔为一个月以上),所以当事方对有关问题能够做充分的准备。因此,书面陈述更具有针对性,观点也更加鲜明。双方的辩论也更加深入,能够进一步明确有关问题。当然,专家组也可能根据这段时间的消化,并且就第二次书面陈述中的内容,提出自己的问题。象第一次开庭一样,这仍然是当事方最为重视的问题。可以说,第二次开庭的特点,是使双方的观点更加明确,对法律理解的分歧更为突出。这样,就更加方便了专家组作出裁决。 但在此过程中,似乎也存在一个对被诉方不利的程序安排问题。 起诉方第一次书面陈述所针对的,是被诉方所采取的措施,即论证该措施违反WTO协议之处。被诉方第一次书面陈述所针对的,是起诉方的第一次书面陈述,即批驳起诉方的主张,对自己所采取的措施进行辩护。被诉方之所以能做到这一点,是因为它的第一次书面陈述比起诉方的晚交,也就是说,它有充分的时间研究起诉方的观点,提出批驳意见。但第二次书面陈述一般是双方同时提交的。起诉方的第二次书面陈述可以针对被诉方的第一次书面陈述进行批驳,但被诉方的第二次书面陈述已经失去了相应的目标。因此,被诉方的第二次书面陈述只能根据第一次开庭时双方争论的焦点,以及专家组所关注的问题,对自己的观点进行更为明晰的阐述,而其辩驳的特点则大为减弱。这不能不影响其第二次书面陈述的力度。同时,虽然在第二次开庭时,被诉方有权要求先做口头陈述,但由于从起诉方第二次书面陈述散发到第二次开庭之间时间较短,准备口头陈述的时间不很充分,所以开庭时的口头陈述给人的感觉恐怕仅仅是重申自己的观点,而不是批驳对方的主张,并且口头陈述中不得不含有一些新的内容,即被诉方第二次书面陈述中所没有的内容。这种情况对被诉方可能是不利的。减少这一“程序公正”问题的办法,也许是象第一次书面陈述那样,被诉方在起诉方之后一段时间提交第二次书面陈述,让被诉方也能象起诉方一样有的放矢。 4、中期审议(interim review) 第二次开庭之后,按照工作时间表,专家组应当首先向当事方提交其报告的描述性部分(descriptive part)。这是对案件事实和各方观点(包括第三方观点)的综述。 描述性部分虽然并非裁决本身,但应当完整准确地描述案件的事实和各方观点。各方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就描述性部分提出意见。这些意见可能是认为某段文字没有准确表达自己或对方的观点,自己的某些重要观点没有在这一部分得到体现,也可以是对这一部分安排方式的总体意见等等。[28]各方除在相应部分提出具体修改意见之外,还可以对修改作出解释。事实上,对描述性部分提出意见,是再一次明确自己观点和影响专家组裁决的一次机会。 在接收当事方书面意见的设定期限结束后,专家组应向各方提交一份中期报告,既包括描述部分也包括专家组的调查结果和结论。当事方可以对中期报告提出书面意见。这些意见并不是质疑专家组的裁决结果,也不是把自己的主张重复一遍。专家组一般不可能改变其裁决的结论。质疑裁决和重复主张,可以在上诉阶段提出。 因此,对中期报告的意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一、对裁决的表述提出建议。当事方对于专家组裁决有利于自己的结论,试图使之清晰、明确,以免在上诉阶段被轻易推翻。二、对当事方的观点进行澄清。专家组在推理过程中大量引用当事方的观点,如果有关当事方认为引述不准确,可能影响专家组裁决,就可以提出澄清意见。三、形式修改建议。专家组报告往往长篇大论,打印和编排体例方面的错误在所难免。当事方可以就此提出修改建议。从这些方面可以看出,将裁决草稿即中期报告事先提交当事方审议,对完善专家组裁决报告,是很有必要的。 此外,如果有当事方提出要求,专家组应当召开中期审议会议,让当事方与专家组面对面交换意见。但从中期审议的目的看,有关意见完全可以通过书面提交的方式解决,大队人马再度开赴日内瓦似乎有些小题大做。本案中,当事方没有要求召开中期审议会议。 6、专家组报告 DSU第16条规定,在专家组报告散发给各成员后60天内,如果当事方没有提出上诉,则该报告应提交DSB会议讨论通过。 本案中,专家组报告于2003年5月2日向当事方散发,但7月11日才向所有成员散发,因为需要把英文翻译成法文和西班牙文。 此外,本案还涉及了单独报告问题。 如上所述,DSU第9条规定,如果一个以上成员就同一事项请求设立专家组,那么在可行的情况下,应当设立单一专家组(single panel)。但这种安排应当考虑到所有有关成员的权利;专家组在审理案件和作出裁决时,应当确保当事方的权利不受损害,就像由单独专家组(separate panels)审理一样。如果一个当事方提出要求,专家组就应当(shall)作出单独报告(separate reports)(第9条第2款)。 2003年1月28日,美国提出请求,要求专家组作出8个单独报告,而不是一个报告。美国称,提出如此请求,是为了保护其在DSU中的权利,包括寻求与一个或多个起诉方达成解决办法,不通过报告或不上诉;而这个权利决定于单独报告的存在。 2003年1月30日,起诉方对这个要求表示反对,并且提出了很多理由,特别是这个请求不够及时,如果满足这个请求就会延误作出报告的时间,以及起诉方假如知道要作出多个报告,就会以不同的方式陈述观点。 当事方随后多次交换了意见。2003年2月3日,专家组致函当事方,称将在中期报告中对美国的请求作出决定,但即使接受美国的请求,这些单独报告的描述性部分也是相同的。2003年2月6日,专家组作出了单一的描述性部分。 最后,专家组决定采取由8个专家组报告组成的一份文件的形式;本文件应当视为8个单独报告,涉 及本案8个起诉方中的每一个起诉方。在这份文件中,封面和描述性部分是共同的,表明这8个争议是通过单一专家组程序审理的。在这份单一文件中,对于专家组决定裁决的请求,裁决也是共同的。按照司法节制的原则,专家组主要审查了起诉方的共同主张,因此可以作出共同裁决以解决争端。最后,这份文件的结论和建议是针对每个起诉方作出的,每个起诉方都有单独编号。 如上述关于单独报告问题的裁决所说,结论和建议是针对每个起诉方作出的,每个起诉方都有单独编号。因此,这个部分是针对单个成员的,例如“对欧共体主张的结论和建议”,共8个部分,但统一编号为“XI”。事实上,对每个成员主张的结论和建议的结构和内容是相同的,仅有的例外是日本、韩国和巴西没有“未预见发展”这一部分,因为日本没有提出这个请求,而韩国和巴西虽然在设立专家组请求中就未预见发展提出了主张,但在第一、二次书面陈述中,没有论证这个主张或者要求就这个问题作出裁决。 四、上诉审议阶段 1、要求通过专家组报告 DSU第16条规定,在专家组报告散发各成员20天后,DSB方可审议通过报告;除非一当事方提起上诉,或者DSB一致决定不通过该报告,该报告应当获得通过。 对于胜诉方何时可以要求召开DSB会议通过报告,是在专家组报告散发后20天内,还是在20天后,DSU没有规定。从实践看,是可以在20天要求将通过专家组报告列入DSB会议议程或要求专门召开DSB会议的。例如,从专家组报告散发之日起,以下案件通过专家组报告列入DSB会议议程的日期分别是:加拿大药品案21天,[29]加拿大汽车产业案20天,[30]印尼汽车产业案21天。[31]按照惯例,要求召开DSB会议,应当提前10天提出。因此可以推论出,胜诉方要求召开DSB会议是在专家组报告散发后20天内作出的。 本案中,专家组于7月11日散发报告。起诉方于7月31日要求DSB在8月11日召开特别会议,通过专家组报告。但8月11日,美国向DSB提交了上诉通知(Notice of Appeal),宣布就专家组报告提出上诉。[32]因此,专家组报告没有通过。从这个时间安排看,起诉方是在专家组散发报告20天后才请求通过专家组报告的。 2、交叉上诉 根据WTO《上诉审议工作程序》第23条第1款的规定,在上诉通知作出后15日内,原上诉方之外的当事方可以加入该上诉,也可以就专家组报告中的其他法律错误提起上诉。也就是说,其他当事方有15天的时间决定是否加入其他当事方提起的上诉。其他当事方也可以单独提起上诉。单独上诉可以在该15日内提起,也可以在此后提起(但必须在专家组报告散发后60日内,即专家组报告被DSB提供前[33]),但这种上诉应由相同的上诉成员审理。这就是“交叉上诉”(cross appeal)的情况。例如,在美国1916年反倾销法案中,美国败诉,因此提起上诉。而欧共体和日本也就专家组报告中不利于欧共体和日本的一些问题提出了上诉。但这种上诉是“附条件的上诉”(conditional appeal),即请求上诉机构,只有在上诉机构推翻专家组报告中有利于欧共体和日本的裁决部分的情况下,才就欧共体和日本单独提出的上诉作出裁决。[34] 本案中,起诉方提出了多个主张,但专家组只对其中的几个主张作出了裁决,就足以认定美国的措施没有法律依据,违反了保障措施协定和GATT的义务。然而,专家组行使司法节制权(judicial economy)而没有审查的美国措施的其他方面的违法性仍然存在;尽管起诉方认为上诉机构没有理由不同意专家组的整体结论,但如果上诉机构的裁决的确影响了专家组的裁决(In the unlikely event that the Appellate Body should reverse sufficient of the Panel’s findi ngs to undermine this conclusion),则专家组行使司法节制的基础就不复存在,上诉机构就应当对这些问题进行审查。因此,起诉方就专家组没有审查的一些主张提出上诉,提交了“其他上诉方书面陈述”(Other Appellant’s Submission),即附条件的上诉。提交这种上诉书面陈述的日期,是以美国上诉通知为起算点的,即8月26日。其中,日本、韩国和巴西提交了联合提交了一份“其他上诉方书面陈述”。象欧共体等8方就美国的上诉书面陈述提交被上诉方书面陈述一样,美国也就8方的“其他上诉方书面陈述”提交了“被上诉方书面陈述”。上诉机构最后裁决认为,由于上诉机构维持了专家组裁决,因此对“其他上诉方书面陈述”中的主张进行审查的条件并未出现,因此没有必要审查这些主张。 3、上诉审议程序 上诉审议程序规定在DSU第17条和《上诉审议工作程序》(Working Procedures for Appellate Review)。 根据《上诉审议工作程序》第27条第1款的规定,上诉审议听证会原则上应当在上诉通知后30日内举行。但本案的听证会是在9月29、30日举行的,即是在上诉通知后48、49日举行的。 根据DSU第17条第1款的规定,每个案件由3名上诉机构成员组成,本案中是Mr. James Bacchus, Mr. Georges Abi-Saab和Mr. John Lockhart。其中,James Bacchus也是上诉机构主席,并且是上诉机构中唯一一位从1995年就担任上诉机构成员的人。他作风严谨,对听证会时间和秩序要求严格,但又不失幽默,使得听证会很有个性化色彩。[35]] 听证会分两部分。首先是当事方发言,简要阐述自己的观点。上诉机构对上诉和交叉上诉的内容未作区分;美国在口头陈述中没有提及交叉上诉的内容,而欧共体等8方则按照事先的分工,分别宣读就美国上诉的辩驳和交叉上诉的内容。然后是上诉机构成员向当事方提问。与专家组听证会不同的是,当事方之间并不互相提问。但是,在一当事方回答问题后,其他当事方举牌经主席同意后,也可以就某个问题发表自己的意见。另外,第三方也全程出席了听证会,并且除了没有第一部份的口头陈述之外,也可以回答专家组向所有参加方提出的问题,或者主动要求发言。与专家组听证会期间第三方只能参加为其专门召开的会议相比,第三方在上诉审议中似乎享有更大的权利。 上诉方主要是指责专家组的裁决在法律适用和法律解释方面如何错误,而被上诉方则百般为专家组的裁决辩护。虽然专家组裁决中,很多推理和结论都是起诉方的观点,但也有很多是专家组自己的理解。因此,对于专家组裁决中某一观点或结论的含义,双方在上诉阶段常常会提出自己的理解。这让人感觉到,如果专家组在场,会提供更为准确的解释。事实上,上诉是针对专家组裁决的,被上诉方应当是专家组才对。即上诉方指责专家组裁决,由专家组作出辩护。这实际上是诉讼程序中的一个根本问题,即谁应当是上诉阶段“被告”的问题。 【注释】 这10种产品是:板材,包括板坯、中厚板、热轧钢、冷轧钢和涂镀板;热轧棒材;冷轧棒材;螺纹钢;焊管类产品;普通碳素和合金管接头;不锈钢棒材;不锈钢杆材;镀锡类产品;不锈钢线材。 欧共体、日本、韩国、中国、瑞士、挪威、新西兰和巴西等8个成员将美国限制钢铁进口的措施提交WTO争端解决机制。见WTO文件:WT/DS248, WT/DS249, WT/DS251, WT/DS252, WT/DS253, WT/DS254, WT/DS258, WT/DS259。 本案还有7个第三方:加拿大、中国台北、古巴、墨西哥、泰国、土耳其、委内瑞拉。马来西亚撤出第三方。 欧共体第一次书面陈述,第2段。 美国上诉书面陈述,第6段。 美国第一次书面陈述,第1段。 美国面筋案:UNITED STATES – DEFINITIVE SAFEGUARD MEASURES ON IMPORTS OF WHEAT GLUTEN FROM THE EUROPEAN COMMUNITIES,WT/DS166/AB/R,22 December 2000,第137段。 美国钢管案:United States – Definitive Safeguard Measures on Imports of Circular Welded Carbon Quality,WT/DS202/AB/R,15 February 2002,第109段。 见外经贸部网站:http://www.moftec.gov.cn/article/200207/20020700023721_1.xml。 在该案中,美国总统在3月5日才宣布采取保障措施,显然没有提供磋商的“充分机会”。欧盟、韩国等宣布对此保留权利,认为美国应最迟在2月20日开始提供磋商的机会。 [11] 在美国面筋案中,欧共体从WTO裁决报告通过后第5天起,对来自美国的部分产品实施关税配额限制,时间是2001年1月24日至5月31日。1月25日,美国根据DSU的规定,要求与欧共体进行磋商,认为欧共体的报复措施虽然通报了货物贸易理事会,但从未列入该理事会的议程;欧共体没有就报复水平是否相当的问题与美国进行磋商。见WTO文件:WT/DS223/1,G/L/436,G/SG/D14/1,30 January 2001。后来,美国于2001年6月1日宣布,对面筋的保障措施不再延长。该措施是1998年6月1日实施的,已经实施了3年。美国没有就欧共体的报复措施进一步要求设立专家组;欧共体的报复措施也按期于5月31日终止。 [12] 事实上,第8条第2款规定的报复必须在90天内实施,和第3款规定的绝对增长并符合协定的措施不得在3年内实施,也有令人困惑之处。例如,WTO裁决不可能在90天内作出,如何满足90天的条件,就成为了一个问题。作者曾与姜丽勇讨论过这个问题。 [13] 见WTO文件:(1)欧共体:G/C/10,G/SG/43,15 May 2002。报复清单分“短单”和“长单”。欧共体认为,美国保障措施所适用的10种钢铁产品,有些是进口相对增加的;基于美国对这些产品限制而对欧共体造成的影响,欧共体可以在美国采取保障措施后90日内实施。因此欧共体“短单”提出,欧共体保留以下权利:不早于6月18日,对来自美国的干鲜果品等农产品,服装等纺织品,以及部分轻工产品,加征100%关税,金额约3.64亿美元,将影响3.64亿美元的进口。“长单”是那些不能确定为进口相对增加的钢铁产品给欧共体所造成的影响,要等WTO裁决美国的这些措施不符合WTO协定。因此,欧共体宣布保留以下权利:对于来自美国的农产品、纺织品、五矿化工产品和轻工产品,加征8-30%关税,金额约5.83亿美元,将影响22.42亿美元的进口,将于2005年3月20日,或者WTO裁决美国保障措施违反WTO有关规定后第5天实施(如果这个时间较早)。(2)日本:G/C/15,G/SG/44,21 May 2002。日本的报复也分“短单”和“长单”,时限与欧共体相同。其中,“短单”针对某些钢铁产品加征100%关税,金额4,882,547美元。“长单”不高于123,425,608美元,但没有列举产品。 (3)挪威:G/C/16,G/SG/45,21 May 2002。时限与欧共体“长单”相同,针对某些水果、烟草、钢铁产品和枪支等,金额5.573百万美元,将影响18.577百万美元的进口,但没有说明加征关税税率 (4)瑞士:G/C/18,G/SG/47,22 May 2002。时限与欧共体“长单”相同,针对某些农产品、轻工产品,加征从量关税,金额3,022,529美元,将影响36,562,424美元的进口。(5)中国:G/C/17,G/SG/46,21 May 2002。宣布保留以下权利:从2005年3月,或者WTO认定美国措施不符合WTO协议后第5天对来自美国的废纸、豆油和电动压缩机加征24%的关税,加征后的关税额为9400万美元。 [14] 见WTO文件:巴西:G/C/11,G/SG/N/12/USA/6,G/SG/N/12/BRA/2,16 May 2002。韩国:G/C/12,G/SG/N/12/USA/7,G/SG/N /12/KOR/1,16 May 2002。新西兰:G/C/13,G/SG/N/12/USA/8,G/SG/N/12/NZL/1,17 May 2002。 [15] DSU第3条第3款。 [16] 美国对新鲜和冷冻大西洋大马哈鱼征收反倾销税案,1994年4月27日报告,第332-338页。但专家组如何知道某事项是否在磋商中讨论过,则需要当事方举证。由于磋商是秘密进行的,并且没有正式记录,所以起诉方保留对磋商事项的记录是非常重要的。例如,有些成员就使用书面提问的方式。参见David Palmeter and Petros C. Mavroidis, Dispute Settlement in the World Trade Organization: Practice and Procedure, 1999 Kluwer Law International, pp 64-65。 [17] DSU第4条第3款。 [18] 见WTO文件:WT/DS248/12,8 May 2002。 [19](1)磋商结束后,6方发表了联合新闻声明。联合新闻声明指出,联合磋商发出了全球钢铁市场的所有贸易方对美国保护主义措施表示强烈关注的明确信号。在此次联合磋商中,欧盟、日本、韩国、中国、瑞士和挪威向美国表达了他们的共同观点,即美国的保护主义措施违反了WTO关于保障措施的要求。他们还对尽管上诉机构已对6起诉诸WTO的美国保障措施案判为违规,而美国仍然有计划地滥用保障措施表示了共同的关注。他们最后要求美国立刻停止实施与WTO不符的保障措施。如果此次磋商未能在提出磋商要求后60天内解决争端,那么他们将提出设立WTO专家组的要求。作为第一个起诉方,欧盟最早将在2002年5月6日提出设立WTO专家组的要求。见外经贸部网站:http://www.moftec.gov.cn/article/200207/20020700023856_1.xml。(2)专家组裁决后,本案起诉方欧共体、日本、韩国、中国、瑞士、挪威、新西兰和巴西等8个成员发表联合声明,宣布在该案中取得了全面胜利。见欧共体官方网站:http://www.europa.eu.int/rapid/start/cgi/guesten.ksh?p_action.gettxt=gt&doc=IP/03/1002|0|RAPID&lg=EN。(3)上诉机构作出最终裁决后,8方再次发表联合声明,欢迎上诉机构维持专家组裁决,认为美国应当立即终止保障措施;如果美国不撤销保障措施,有关成员就有权采取报复措施,并依据WTO规则采取其他适当行动。见欧共体网站:http://www.europa.eu.int/rapid/start/cgi/guesten.ksh?p_action.gettxt=gt&doc=IP/03/1518|0|RAPID&lg=EN。 [20] 6月3日、6月14日、6月24日、7月8日和7月29日。 [21] 见WTO文件:WT/DS248/15,WT/DS249/9,WT/DS251/10,WT/DS252/8,WT/DS253/8,WT/DS254/8,WT/DS258/12,WT/DS259/11。 [22] 见WTO文件:WT/DS259/9。 [23] 见WTO文件:WT/DS248/13,WT/DS249/7,WT/DS251/8,WT/DS252/6,WT/DS253/6,WT/DS254/6,WT/DS258/10。 [24] DSU第12条第2-5款 [25] DSU第12条第6款。 [26] 见WTO文件:WT/DS248/13,WT/DS249/7,WT/DS251/8,WT/DS252/6,WT/DS253/6,WT/DS254/6,WT/DS258/10,22 July 2002。 [27] DSU第18条和工作程序都要求,提交专家组的书面陈述,如果该成员要求保密,则其他成员应将其视作保密材料,但该成员应请求必须提供一份非保密概要,此概要可对外提供。 [28] 在“美国对巴基斯坦棉纱采取的保障措施案(美国棉纱案)”(WT/DS192)中期审议中,美国提出,该部分对巴基斯坦观点的介 绍太多,因而损害了美国的权利,要求专家组作出修改。但专家组认为不存在对美国的损害,因而没有接受美国的要求。见专家组报告,第7.4-7.14段。 [29] CANADA – PATENT PROTECTION OF PHARMACEUTICAL PRODUCTS,WT/DS114/R,17 March 2000。 [30] CANADA – CERTAIN MEASURES AFFECTING THE AUTOMOTIVE INDUSTRY,WT/DS139/AB/R,WT/DS142/AB/R,31 May 2000。 [31] INDONESIA - CERTAIN MEASURES AFFECTING THE AUTOMOBILE INDUSTRY,WT/DS54/R,WT/DS55/R,WT/DS59/R,WT/DS64/R,2 July 1998。 [32] 见WTO文件:WT/DS248/17,WT/DS249/11,WT/DS251/12,WT/DS252/10,WT/DS253/10,WT/DS254/10,WT/DS258/14,WT/DS259/13,14 August 2003。 [33] 见DSU第16条第4款。 [34]但由于上诉机构没有推翻专家组的相关裁决,这种条件没有出现,所以上诉机构没有对这种上诉作出裁决。美国1916年反倾销法案:UNITED STATES – ANTI-DUMPING ACT OF 1916,WT/DS136/AB/R,WT/DS162/AB/R,28 August 2000,第152-153段。 [35]] 他于2003年6月20日在伦敦的演讲The Strange Death of Sir Francis Bacon: The Dos and Don’ts of Appellate Advocacy in the WTO,总结了他在上诉机构任职8年的经验,介绍了上诉机构的决策方法,提出了参加上诉审议的52个注意事项,堪称WTO上诉审议的“圣经”。此文文采、哲理俱佳。

第6篇:会议保障措施范文

[摘 要]Wm框架内的保障措施是WTO授权各成员方在一定条件下用以保护和调整本国境内产业,避免大量进口冲击的安全阀之一。根据乌拉圭回合达成的《保障措施协定》和外国实施保障措施的现状,中国应尽快建立预警机制,积极介入调查过程,充分利用磋商机会,利用保障措施条款和Wm争端解决机制切实维护自身权益。

[关键词]保障措施;实施原则;实施条件;对策

[中图分类号]F75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3890(2006)06―0029-04

保障措施是指在公平的贸易状态下,进口国为保护本国的国内产业免受严重损害而对出口国采取的一种临时贸易救济措施,一般包括限制进口或增加关税,也可同时并用。保障措施与反倾销和报复性关税不同,不论是否存在任何不正当贸易行为,均可对出口方实施该措施。

一、保障措施的实施原则

(一)非歧视性原则

WTO《保障措施协议》第2条明确规定,保障措施必须以非歧视的方式实施,即保障措施只针对进口产品,而不论其来源。这一规定对乌拉圭回合谈判中保障措施的选择性和非歧视性的争论给出了非常明确的答案,是WTO最惠国原则的具体体现。但第5条允许有两个例外,一是保障措施委员会如果认为从某成员的进口在代表时期内相对于进口增加总量不成比例时,可以违背非歧视性原则有选择地分配配额。二是根据GATT其他规定的措施可以不受这一约束。如果成员在加入WTO时承担选择性保障条款,可以歧视地实施保障措施。这在一定程度上为保障措施的选择性实施开了方便之门,在实践操作中对发展中国家是不利的,中国就因在相关问题上的人世承诺承担了选择性实施的风险。可见,真正实现WTO的自由贸易的精神,只有靠国际社会全体成员的共同努力才能实现。

(二)适度保护原则

保障措施在推行贸易自由化方面起着“安全阀”的作用,一方面,它作为正常贸易条件下允许采取的一项贸易救济措施,在本质上起着限制竞争的作用。因此《保障措施协议》第5条第1款规定了关税限制的适当性和数量限制的适当性。另外,该协议还对关于时间的适当性问题、保护强度的递减性问题、保护的再次适用等问题都做了详细规定。这充分说明保障措施的立法本意是为了实质意义上的公平竞争,避免在国际贸易实践中成为贸易保护主义新的贸易壁垒。

(三)补偿原则

保障措施在结果上讲求利益的平衡,要求采取进口措施的进口方给予出口方补偿,并赋予其报复措施,这充分体现了保障措施在经济利益上的妥协性。成员方为实施保障措施而达成的协议,事实上是双方在经济力量上博弈的结果。这项措施对进口方而言,需要付出相当大的经济代价甚至政治代价。 综上所述,保障措施立法原则的建立,充分体现了保障措施临时性、有限性和紧急性的特点,在本质上体现了WTO的倡导的公平竞争立法精神,但在实践中,由于贸易保护主义现实的存在,成员方往往在该措施行使的具体条件中偏离和规避法理原则和措施,人为地制造贸易壁垒。

二、从美国钢铁案谈实施保障措施的前提条件

2002~3月5日,美国总统依据美国“201条款”命令,宣布对10类进口到美国的钢铁产品实施保障措施。除了与美国签有贸易协定的加拿大、墨西哥、以色列等国家以外,该保障措施对所有向美国进口钢铁制品超过市场份额3%的国家和经济体实施。在措施实施后,所涉成员国等WTO成员方共同向WTO争端解决机构提出指控,指控美国违反了WTO有关《保障措施协定》的规定,要求成立专家组对争议加以解决。专家组于2003~7月11日作出报告,裁定美国的保障措施事实上使得申诉方根据WTO相关协议本来应当享有的利益被剥夺或者受到了减损。美国对专家组的裁定不服,于2003~8月提起上诉,上诉机构报告基本上维持了专家组的原裁决。据此案例,笔者将对实施保障措施的条件进行分析。

(一)不可预见的发展

所谓不可预见的发展是指一缔约方在进行关税减让谈判时无法合理预见的情况,该情况的发生以及该缔约方履行关税减让承诺的结果将导致某种产品进口数量的增加并对该缔约方的相关产业造成损害。在WTO《保障措施协定》明确规定的实施保障措施必须满足的条件中,并没有提及“不可预见的发展”。但是众所周知《保障措施协定》来源于GATT第19条。各缔约方对不可预见的发展是否构成采取保障措施的必要条件存在不同看法。但是,早在韩国奶制品案及阿根廷鞋类案中,上诉机构便已明确,GATT第19条和保障措施协定必须理解为代表了不可分割的必须联系在一起考虑的一揽子权力纪律。因此“不可预见的发展”是成员方实施保障措施必须满足的前提条件。对不可预见的发展可作以下解释:“不可预见的发展是指在相关关税减让的谈判后出现的情况发展,并且要求作出关税减让的国家的谈判代表在谈判时预见到这种情况是不合理的。”这一解释还被WTO争端解决机构在1999年韩国奶制品案中所采用。

在美国的钢铁案中上诉机构还强调,在实施保障措施时仅证明发展的“不可预见性”是不够的,还必须证明其导致了被实施保障措施的那种产品的进口的增加。在两者间还需提供一个“合理和充分”的解释,要求在其主张的“不可预见的发展”和与保障措施相联系的进口增加间建立一种“逻辑联系”,同时强调这种合理和充分的解释,应是对在保障措施下的“每一项”产品的进口的增加是由于“不可预见的发展”的结果的解释。因此在这一案件中,美国就应当对10种钢铁产品的进口的增加是其所主张的包括“亚洲金融危机,俄罗斯金融危机,美国经济和美元的强势发展”在内的不可预见的发展所造成的结果,分别给予“合理”和“充分”的解释。专家组和上诉机构在审查后认为,美国缺乏支持性的研究和数据分析。由此我们看出WTO对于不可预见的发展这一前提条件的要求是严格而苛刻的。

(二)进口数量的增加

进口数量的增加是实施保障措施的要件之一。进口产品数量增加是指进口产品数量与国内生产相比绝对增加或相对增加。在确定进口产品数量增加对国内产业造成的损害时应审查:(1)进口产品的绝对和相对增长率与增长量。(2)增加的进口产品在国内市场中所占的份额。进口数量的增加并不应该是单纯的“数量”分析,并不是任何数量上的增长均可以构成所要求的进口数量的增加。所以在进行进口数量的分析时,不仅要考察进口产品的绝对增长率与增长量,而且应考察增加的进口产品在国内市场所占的份额。WTO上诉机构在阿根廷鞋类制品案中认为,仅仅证明进口数量的任伺增长是不充分的。上诉机构要求,“进口数量的增长必须是在时间上足够近

期的,足够突然的,足够急剧的,足够重大的,并在数量上和性质上能造成或造成严重损害”。

在美国钢铁案中,申诉方认为只有在审查整个调查期间进口趋势、并特别关注最近的趋势后,仍认为足够近期、足够突然、足够急剧、足够重大以至造成严重损害或威胁时才能认定“进口增加”。在美国看来,从整体而言,在调查末期或接近调查末期时,进口的数量比之前的一些时间点要高就已满足了协定的规定。上诉机构指出简单的时间点比较法容易导致不同的结果。这种比较可以通过选择不同的起始点和终点来分别支持进口量上升或下降的结论,这种比较法是不充分的。因此美国的主张自然遭受了上诉机构的调查。在本案中,专家组对各种措施进行分析后认为,美国对于CCFRS、热轧钢棒材、不锈钢杆材等三种产品进口增加的认定不符合保障措施协定的要求,因为主管当局没有就有关事实提供一个合理和充分的解释,上诉机构支持了这一裁决。

(三)严重损害和严重损害的威胁

根据WTO《保障措施协定》第4条第1款,严重损害是指对某一国内产业的地位造成的重大总体损害。严重损害威胁是指严重损害迫在眉睫,确定存在严重损害威胁应当基于各种事实而不应仅仅是基于断言、推测或者遥远的可能性。为考察国内产业是否遭受“重大总体损害”,必须对国内产业的整体状况作出评估。在考察国内产业损害时,应当考察W凹《保障措施协定》第4条2(a)所列出的全部产业损害考察因素。严重损害存在结论的作出,并不要求被考察的每一项因素均呈下降趋势。上述对严重损害的确定方法同样可以适用在严重损害威胁的认定中,在考察严重损害威胁的存在时,调查机关的考察范围不受《保障措施协定》第4条2(a)的限制,以便作出正确的评估。与严重损害要件不同的是,严重损害威胁还必须证明威胁是迫在眉睫,这一威胁的存在是基于各种事实,而且该损害威胁的发生存在高度的可能性。

在此案中,美国主管当局认为其进行了严重损害和威胁分析,主要依据是调查问卷中获得的数据。美国将其国内产业状况重大全面减损视为严重损害,认为其对《保障措施协定)所要求审查的相关因素都进行了评估。对有些产业,美国认为其考虑了相关因素,例如生产商是否宣布破产。申诉方认为,美国并没有对所有相关因素进行损害分析。例如,对于板材,美国就没有解释为什么说负面因素超过了积极因素,仅仅说一句“这些指标的改善没有抵消其他指标所显示的重大下降”是不够的。而且其使用的是起点对终点比较法。这不足以证明进口增加造成了国内产业的严重损害或严重损害威胁。专家组和上诉机关裁定其部分产品是不符合严重损害或严重损害威胁的。

(四)因果关系

在考察因果关系要件时,WTO《保障措施协定》第四条2(b)中规定:“除非调查根据客观证据证明有关产品增加的进口与严重损害或严重损害威胁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否则不得作出(a)项所指的决定。如增加的进口之外的因素正在对国内产业造成损害,则由此造成的损害不得归因于增加的进口。”WTO《保障措施协定》对因果关系的上述要求可进一步具体化:(1)作为调查机关考察因果关系,调查机关应把进口增加对国内产业所造成的损害与其他因素所造成的损害区别开;(2)进口增加和其他因素共同造成的损害分别进行归因,以保证由其他因素造成的损害不会归因于进口增加;(3)判断在进口的增加和严重损害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是否该因果关系构成两者之间的真实和实质的关系。

因果关系要求在增加的进口和严重损害之间存在“真实和实质性的原因和结果”。在钢铁案中,美国认为进口增加和严重损害的一个重要的原因并且其重要性不亚于其他任何原因,应当被认为其已经证明了:在增加的进口和严重损害之间存在“真实和实质性的原因和结果”的关系。但是美国的辩解降低了真实和实质性的标准。因果关系并不要求进口增加是造成严重损害的唯一原因。上诉机构曾指出“即使增加的进口之外的因素正在同时对国内产业造成损害,因果关系也是存在的。”“当严重损害是增加进口和其他因素共同作用的结果时也可以认为符合因果关系的要求。”根据《保障措施协定》第二条(2)b的规定,当进口之外的因素正在引起或据说正在引起损害时,主管机关必须进行不得归咎的审查来评估这些因素的影响,从而确定这些其他因素造成的损害没有被归咎于增加的进口。调查机关应当确定进口增加之外已知因素的损害性后果的性质和范围,并应对此做出令人信服的解释。在此案中,美国并没有对进口增加之外因素造成的损害性后果进行分析证明满足保障措施的适用条件。

美国钢铁保障措施案败诉一案足以说明保障措施实施的条件是严格的,WTO成员方想要援引CAT第19条和保障措施协定的相关规定实施保障措施,不易成功。事实上,在现有WTO保障措施案件中,从一开始的韩国奶制品案和阿根廷鞋类案再到美国小麦面精案、美国羊肉案、美国钢管案,采取措施的一方都是败诉的。

三、外国对中国产品实施保障措施的现状及中国的对策

第7篇:会议保障措施范文

关键词贸易保障措施 数量增加 产业调整 司法审查

一、贸易保障措施的一般概念

保障措施是一种世贸协定所允许的、通过使用世贸协定一般所禁止的贸易保护手段对某类符合法定限制条件的进口产品所实施的贸易限制、管制、抵制或者中止提供优惠的措施。而具体的保障措施方式则表现为配额管制、提高进口关税、中止优惠待遇等数量限制和非数量限制的形式,虽然在形式上多样化,但其产生的背景多是由于某类产品进口数量的激增而使得生产同类产品的国内生产商受到损害或者严重损害威胁,而目的也都是为了保护本国的同类产业。贸易保障措施实际上是一种限制贸易自由化的措施,但其产生和运行也是符合了实质上的公平贸易原则,因此其合法性得到了WTO成员的认可,在WTO范围内具有合法地位。

与反倾销和反补贴措施相比,保障措施有和它们相一致的地方,如它们都是对自由贸易的一种限制,都必须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来实施,都有一定的实施期限要求,都可以分为临时措施和正式措施等,但也有一些明显的不同之处:第一,保障措施所适用的对象是不同的,保障措施针对的对象是某类进口数量剧增或者大幅增加的产品,反倾销措施的实施对象是低于成本价或者低于正常价格的产品,反补贴措施是针对受到非法出口补贴的产品。进一步来看,反倾销和反补贴措施针对的对象都是不正当贸易行为,但保障措施限制的对象是正当合法的贸易行为。第二,三大措施所适用的国家不同,尽管三大措施都针对进口产品,但是反倾销措施适用面最广,可以针对市场经济国家的产品进口,也可以适用于非市场经济国家的产品进口,反补贴措施主要针对市场经济国家,保障措施理论上也可以针对任何国家,但在实际操作中更多的是针对非市场经济国家和发展中国家来运用,这与发展中国家经济水平较低,粗加工产品数量多有关。第三,三种措施应当满足的实体条件和程序条件不同,实施保障措施所必须满足的条件比反倾销和反补贴措施实施条件要严格得多,必须存在短期内产品进口大量增长的事实,而且造成了进口国国内产业严重损害或者严重损害威胁,而在实施反倾销反补贴措施时,只要能够证明相关的国内产业遭到了实质损害或者实质损害威胁。在因果关系上,保障措施的适用要证明进口产品短期内的激增是造成国内产业损害的主要原因或者重要原因,而反倾销和反补贴措施实施只要证明其是造成实质损害或者实质损害威胁的原因之一就可以了。第四,保障措施的具体执行方式不同,不管是反倾销措施还是反补贴措施,其最终的执行措施一般是两种:一是是进口国按照倾销幅度和补贴幅度来计算反倾销税和反补贴税;二是进口产品的生产和出口企业或者政府提出价格承诺或减少补贴的承诺,以达到进口国认为足以消除损害的程度,而保障措施的执行方式包括修改减让、提高关税、实行数量限制或关税配额等。第五,保障措施的实施期限一般不得超过四年,而反倾销和反补贴措施实施期限一般不超过五年。第六,反倾销措施被许多国家视为保护本国工业部门利益的重要手段被频繁使用,而贸易保障措施的使用频率就要低得多,适用条件十分苛刻。

二、我国的保障措施法律制度

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和国家外贸管理体制的改革,外国产品进入中国市场的门槛逐步降低,保护国内产业的必要性也越来越大。在对外经济贸易全面开展的情况下,国内生产竞争力较弱的产业不可避免地要面对巨大的冲击,一些具有竞争优势的进口产品的数量增加也是摆在我们面前的事实,鉴于此,我国早在1994年制定的《对外贸易法》中就将保障措施制度作为了我国对外贸易的基本制度之一,而在入世后,为了履行承诺,利用WTO规则来加强对国内产业的正当保护,我国在2004年通过了修订的《对外贸易法》,使得我国对外贸易制度进一步向WTO《保障措施协议》相靠拢。同时,为了使保障措施条款具有可操作性,防止法律滥用,2001年国务院颁布了我国第一部专门的保障措施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障措施条例》,这也是我国保障措施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保障措施条例》第二条规定:“进口产品数量,并对生产同类产品或者直接竞争产品的国内产业造成严重损害或者严重损害威胁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调查,采取保障措施。”从这个条款可以看出,我国保障措施法实施需要三个条件:

(一)进口产品数量的增加

我国《保障措施条例》第七条规定:“进口产品数量增加,是指进口产品数量的绝对增加或者与国内生产相比的相对增加。”所谓产品的绝对增加,是指产品的进口数量在过去的最近时期相对于过去时段的持续增加;产品数量的相对增加是指在过去的最近时期内,进口产品的数量相对于进口国国内生产而言的相对增加。具体来说,如去年进口数量为3万,今年进口10万,这就是进口数量的绝对增加。而相对增加不像绝对增加那样显而易见,相对增加也不意味着一段时间内的进口数量绝对地增加了,还是以上面的例子来说,如去年进口数量为3万,国内的生产量为5万,今年进口的数量仍然是3万,但是国内生产量只有1万,此时就是产品进口的绝对数量没有增加,但是相对数量却增加了。因此,产品数量的绝对增加与相对增加都是实施保障措施的条件之一,两者只要满足其一就可以构成进口产品数量增加这一条件。

(二)生产同类产品或者直接竞争产品的国内产业遭受到严重损害或者严重损害威胁

我国《保障措施条例》对国内产业的定义基本参照WTO《保障措施协议》:“国内产业,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内同类产品或者直接竞争产品的全部生产商,或者其总产量占国内同类产品或者直接竞争产品全部总产量的主要部分的生产者”。对于其中的“同类产品”和“直接竞争产品”的概念,《保障措施条例》没有明确规定,相关学者做出的解释是“所谓同类产品是指与进口产品完全相同的产品,或者其特征与进口产品的特征非常相似的产品;所谓直接竞争产品是指本质上可以与进口产品互相替代的产品,也就是说,它们具有相同的用途因而基本上可以互相替代”。至于什么是严重损害和严重损害威胁,我国有关条例中并没有做出规定,但是在WTO《保障措施协议》中规定:“严重损害是指对一国国内产业状况的重大减损;严重损害威胁是指一种明显迫近的严重损害”,我国对这两个概念的界定可以参考此解释,另外,对实际确定严重损害和严重损害威胁所应考虑的具体因素,我国《保障措施条例》明确提出了应当审查的主要的三个因素:一是进口产品的绝对和相对增长率与增长量;二是增加的进口产品在国内市场中所占的份额;三是进口产品对国内产业的影响,包括对国内产业在产量、销售水平、市场份额、生产率、设备利用率、利润与亏损、就业等方面的影响。

(三)进口产品数量增加与严重损害或者严重损害威胁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除了满足上面所说的两个条件之外,还需要证明进口产品数量增加与严重损害或者严重损害威胁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如果不满足这个条件即使进口产品数量大量增加,国内相关产业遭受严重损害或严重损害威胁,也不能对进口产品实施保障措施。而且保障措施实施的前提是必须证明这种进口产品的数量增加是造成严重损害的主要原因或者重要原因,这是一件十分复杂和繁琐的工作,因为在实际案例中,造成一国国内产业严重损害或者严重损害威胁的原因不是单一的,而是众多原因共同作用的结果。对于因果关系的确定,一般要采取上述所说的证明其是主要原因的这种方式,即综合式。但是我国只规定在确定进口产品数量增加对国内产业造成的损害时,不得将进口增加以外的因素对国内产业造成的损害归因于进口增加,并没有对因果关系的判断标准作出规定。但是从我国实施保障措施的实践来看,采取的是实质原因标准。

三、我国实施保障措施的类型

我国的保障措施类型与其他许多国家的保障措施大致一致,分为临时保障措施和最终保障措施两种:

(一)临时保障措施

我国保障措施条例规定,经过初步调查后,如果有明确证据表明进口产品数量增加,在不采取临时保障措施将对国内产业造成难以补救的损害的紧急情况下,可以做出初裁决定,采取临时保障措施,但是需要满足以下几个条件:第一,要有明确证据证明进口产品数量增加;第二,出现不采取措施将会对国内产业造成难以补救的损害的紧急情况;第三,需要主管机关做出初步裁定。而临时保障措施采取的形式一般是提高关税,而不是配额或者其他方式作为临时措施。在临时保障措施的实施程序方面,先由我国商务部提出建议,关税委员会根据建议做出决定,海关是具体执行机关,在保障措施公告开始实施之日起开始实施,实施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00天。如果最终裁定不采取保障措施,则需要将增加征收的关税退回。

(二)最终保障措施

最终保障措施实施的条件包括三点:一是进口产品数量增加;二是进口产品数量增加会对国内产业造成损害;三是实施保障措施符合公共利益。当然,还需要关税委员会做出最终裁定。最终保障措施的形式除了有提高关税外,还有数量限制或者其他方式,同时实施保障措施的具体形式不同也影响到实施程序的不同,如果是采取提高关税的形式,则程序与采取临时保障措施是一样的,如果是以数量限制的形式,商务部可以自己直接做出决定。最终保障措施的实施应当以防止、补救严重损害为目的,在对数量进行配额限制时,除非有正当理由表明为防止或者补救损害而有必要采取不同水平的数量限制措施,应当保证限制数量不得低于最近3个有代表性年度的平均进口量,实施期限超过一年的,应当在实施期间内按固定时间间隔逐步放宽。我国《保障措施条例》规定,保障措施的实施期限不超过4年,但是证明保障措施对于防止或者补救严重损害仍然有必要,又有证据表明相关国内产业正在调整的情况下,可以延长一项保障措施的实施期限,最长为10年。对于实施已超过3年的保障措施,还应当在实施期间内对其进行中期复审,内容包括国内产业的调整情况等。复审结果的决定机关同当初决定实施保障措施的机关一致。有关机关可以在中期复审后做出对保障措施的保留、取消或者加快等决定。

四、我国的保障措施程序规则

(一)发起调查

我国保障措施发起调查的方式有两种:申请发起和自行发起,前者是普遍方式,后者是一种例外方式。所谓应申请发起的调查就是与国内产业有关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商务部提出保障措施调查的书面申请。申请书应当包括申请人、进口产品、国内同类产品或者直接竞争产品、进口产品的出口国、出口商、进口产品的数量增长、损害以及因果关系的情况说明,并附带相关证据材料。除此之外,申请书应当明确要求采取保障措施的请求,这种请求可以包括采取措施的形式、具体内容、期限等。商务部在收到申请书的60天内应当做出决定,并告知理由。所谓自行发起调查,就是在没有申请的情况下,商务部自行发起保障措施调查,这只是一种例外。

(二)调查程序和内容

在进行保障措施调查时,一般进行两项调查:进口数量增长调查和产业损害调查。进口数量增加调查是指商务部采取调查问卷和听证会的形式对过去一段时间的进口数量做出统计,这种过去的期间通常为5年。产业损害调查是指商务部有关部门对生产同类产品或者直接竞争产品的国内产业因为进口产品数量增加而受到的损害程度。而采取的形式多种多样,包括问卷、抽样、听证、技术鉴定等调查方式,调查期间通常立案调查前的3到5年。

(三)做出裁定

通常情况下,保障措施调查期间为6个月,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2个月,在此期间,商务部可以作出初裁决定,也可以直接作出终裁决定。如果裁定是肯定的,那么还要确定要采取的具体措施,根据措施的不同来看是自行决定还是提交关税委员会由关税委员会决定。

五、我国保障措施法的完善和发展趋势

我国保障措施法的体系虽然已基本形成,制度也渐渐完善,并在对外贸易的实践中发挥作用,但仍然有许多不足:第一,我国对不同形式的保障措施的实施,由不同机构来决定,而与反倾销和反补贴措施相比,保障措施在实施程序方面相对简单,可以主要由一个机构负责完成,而不需要分为不同的机构了分别决定,由一个特定的机构来决定也有利于避免多个部门调查多个部门决定所引起的行政效率低下或者混乱现象。第二,我国保障措施法的立法目的还或多或少带有产业保护的色彩,应该端正立法宗旨,力求维护公平贸易发展,并推动我国产业结构的调整。第三,我国对于采取保障措施的条件的规定还需要扩充,比如对国内产业的界定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内同类产品或者直接竞争产品的全部生产者,或者其总产量占国内同类产品或者直接竞争产品的主要部分的生产者,但美国等其他国家很多已经立法肯定了区域产业的保护问题,我国也应该学习他国的积极成果,对这个问题做出规定。第四,正如前面讲实施条件的时候所说的,我国对进口增加与严重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的标准并没在理论上进行明确。是采取单一式还是综合式?是原因之一还是要求是主要原因?这需要进一步进行立法明确。第五,关于保障措施的发起条件,我国的规定是要求进口产品数量的绝对增加和与国内生产相比的相对增加,这与WTO的《保障措施协议》是不一致的,这不利于我国保障措施与国际立法相接轨,其实施效力也就不利于获得国际组织的认可。第六,在评估进口增加对国内产业造成损害的因素时,WTO《保障措施协议》规定应该评估“所有有关的客观和可量化的因素”,而我国则具体规定了要审查的相关因素,这样就限制了保障措施的实施可能,也不利于适应现实中千变万化的各种情况。第七,对于实施保障措施的通知与磋商,我国有关的规定与WTO《保障措施协议》的有关通知的规定要求存在一定的差异,如立案调查的规定、调查结果等,我国应该尽量在此规定上向WTO靠拢。第八,WTO《保障措施协议》规定了贸易补偿、贸易报复等规定,我国的《保障措施条例》对此没有作出规定,这样就可能忽视了外方的程序性的基本权利。

除此之外,我国在对农产品保障措施的规定也存在不足,与工业品相比,农产品生产周期长,销售周期短,所以一旦进口农产品对国内相同或直接竞争产品造成严重损害或者严重损害威胁,如果不能及时进行救济,生产者的利益就会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失,所以我国应对农产品的保障作出特殊的规定,但我国保障措施制度实际上并未充分考虑农产品的特殊性。

鉴于上述不足之处,我国应在以下方面作出完善和改进:

1.应当深入研究产业损害的情况,全面掌握和总结国内相关产业受到进口产品数量增加所导致的损害程度。不管是在理论还是在实践层面,都应该加强对于损害的研究,而且鉴于入世以来我国产业受到的严重损害威胁更为突出,因此要加强对严重损害威胁的立法,这就会涉及到如何区分严重损害和严重损害威胁、两者是否存在共存、如果共存如何处理等问题。

2.注重产业调整,作出产业调整的计划。保障措施的实施一定程度上是有利于本国产业的保护的,但是并不能从根本上解决产业结构的问题,况且保障措施实施的目的也是应当以维护公平贸易为宗旨的,因此要从根本上保护本国产业的发展必须对我国产业进行调整,提高我国产业的国际竞争力。

3.研究保障措施的司法审查。对于反倾销和反补贴,国际上都规定了司法审查程序,虽然还存在许多缺陷,但至少规定了救济措施,但对于保障措施的司法审查,还并未有明确的规定,那么在未来的保障制度完善的过程中,应考虑此问题。

总之,我国保障措施的规定的级别还比较低,在完善我国保障措施制度的道路上,还有很长的道路要走,但是只要我们看到自身的不足,并有针对性地进行完善,必然会取得令人瞩目的成就。

注释:

黄文俊.保障措施法研究---理论框架与实证分析.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19页.

张晓.中国进口产品保障措施实践指南.经济管理出版社.2003年版.第17页.

参考文献

[1]莫世健.贸易保障措施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

[2]陈立虎.保障措施法比较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

[3]余菲.WTO保障措施及其例外法律制度研究.上海人民出版社.2006年版.

第8篇:会议保障措施范文

关键词:羁押必要性审查;构建;应对措施

中图分类号:d926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3)29-0121-02

一、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内涵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93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检察院仍应当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对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建议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有关机关应当在十日以内将处理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虽然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规定了羁押必要性审查,但没有明确界定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具体内涵,笔者认为羁押必要性审查是根据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涉嫌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证据的收集情况、悔罪态度等,审查其是否具有再次犯罪或者妨碍诉讼的危险性,以决定是否继续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二、羁押必要性审查面临的机遇与挑战

我国一直存在着重打击犯罪轻人权保护的观念,加之司法实践中各政法机关将逮捕率、起诉率作为考核指标,办案人员往往是就案办案,构罪即拘、构罪即捕一直是一些办案人员的主导思想。笔者对扬州市一基层检察院的逮捕情况进行了统计,2008年的逮捕率为88.8%,近三年的平均逮捕率也达到了76%。而逮捕后,除侦查机关变更逮捕措施外,检察机关鲜有对逮捕后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羁押必要性进行审查的。此次刑事诉讼法修改明确规定了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并将审查的权利授予检察机关,为强化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带来机遇,同时使检察机关也面临着挑战。

(一)强化了法律监督职能。

近年来,检察机关如何发挥法律监督的职能一直是理论界和实务部门探讨的热门话题。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羁押必要性审查,并将审查的权利赋予检察机关,为检察机关对审前羁押程序进行监督提供了法律依据。一方面有利于防止超期羁押和不必要的羁押,保障在押者的合法权益,强化了人民检察院在人权保障中的作用;另一方面有利于加强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执行、变更强制措施进行监督,防止公安机关随意变更强制措施,出现关系案、人情案,维护司法公正提供了保障。

(二)检察机关面临的挑战

羁押必要性审查是一项新的工作机制,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必然会面临一些困难。

1.人员问题

全国绝大多数案件在基层,而基层检察机关普遍面临着案多人少的困难。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公诉部门要办理大量的案件,监所部门普遍人员配备较少,检察机关如何对现有资源进行合理分配,保障将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机制落到实处。

2.审查程序如何进行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93条规定了对捕后羁押必要性进行审查,但该条规定较为原则、笼统,司法实践中应由检察机关的哪个部门负责审查,审查的具体程序如何进行,审查的标准等未明确规定。虽然一些基层检察机关开始尝试羁押必要性审查并取得一定成效,但各地检察机关实际情况不同,在今后执法办案中对捕后羁押必要性如何审查、由哪一部门来审查还需要在实践中不断探索。

3.被害人权益如何保护

对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对无羁押必要性的予以释放或变更强制措施,对于解决一押到底,尊重、保障在押人员的人权具有积极的作用。但被害人尤其是人身权利、民主权利、财产权利受到侵害的被害人权利是否会受到损害,变更羁押措施是否会引起被害人的不满,引发涉检上访事件发生,如何在保障在押者合法权益的同时不损害被害人的权益?

4.检察建议如何落实

由于新刑事诉讼法第93条规定“对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建议予以释放或变更强制措施。有关机关应当在十日以内将处理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检察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有羁押必要只有建议权,如果建议不被采纳,或有关机关不按时通知人民检察院,将如何救济,如何保障检察建议的刚性,切实保障人权,维护检察权威?

三、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构建

逮捕是一种为保证刑事诉讼顺利进行的强制措施,因此它的法律定位只能是预防和程序保障,而不是预期的刑罚。逮捕是一把

刃剑,运用得当,能够发挥保障刑事诉讼正常进行的功能;运用不好,就会产生消极影响和危害[1]。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既可对权利进行救济,也是深化司法改革,落实、强化检察监督权的一项重要的工作机制。但司法实践中如何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还要具体细化。

(一)审查部门

从新刑事诉讼法第93条不难看出羁押必要性审查的主体为检察机关,但未明确由检察机关哪一部门负责审查。有人认为“羁押必要性审查的主体是侦查监督部门。”[2]有人认为“公诉部门负责人应当对有无继续羁押必要进行严格审查,并提出处理意见。”[3]还有人认为“由监所部门的驻所检察官根据在押人员的实际情况向办案单位提出变更强制措施检察建议的工作机制。”[4]笔者认为在现有的检察资源条件下,侦查监督部门应对做出逮捕决定的案件尤其是可能变更逮捕措施的案件进行跟踪。公诉和监所部门审查案件和对犯罪嫌疑人进行审查时,审查逮捕的理由是否有变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有羁押的必要。如逮捕证据发生变化,或逮捕理由消失,公诉和监所部门应及时通知侦监部门,确无羁押必要的,可以建议释放或变更。监所部门应当及时提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羁押期间的相关表现,为侦查监监督、公诉部门做出是否建议变更强制措施的决定提供依据。

(二)审查阶段和期限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要经历侦查、起诉、审判等诉讼阶段。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法院判决前任何诉讼环节均有可能出现不需要继续羁押的情形。因此,检察机关对羁押必要性审查阶段应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到法院判决前的侦查、起诉、审判所有诉讼环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多长时间内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是时时审查还是定期审查,定期审查规定多长时间较为合理?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犯罪嫌疑人被逮捕后,侦查机关有2个月的侦查时间,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因短时间内无法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全面了解,无法对其是否具有羁押必要性做全面的评估,因此笔者建议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羁押1个月后,对其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较为合适。 (三)审查的标准和程序

逮捕的目的是为保证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检察机关审查的标准应是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变更逮捕措施不会妨碍诉讼的顺利进行。检察机关审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要变更强制措施可从以下几方面进行考察,即一是发现没有犯罪事实或者嫌疑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二是逮捕后发现是正在怀孕、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但这种情况在审查逮捕时未被发现;三是逮捕以后患严重疾病,或者是在逮捕前已患病而在审查逮捕时未被发现的;四是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羁押期已满,但案件尚需继续查证、审查的;五是对嫌疑人采取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不致发生社会危害性的[5]。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具体程序可参照审查逮捕操作程序,即侦监、公诉、监所部门如发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羁押必要,需要释放或变更强制措施的由具体承办人收集无继续羁押的证据材料,提出建议,提交部门集体讨论,由检察长做出是否建议释放或变更强制措施的决定。

(四)补救措施

羁押必要性审查是此次刑诉法修改的一大亮点,但该规定也留有遗憾:检察机关的建议如不被采纳或有关机关不将处理结果通知检察机关该如何处理?检察机关的检察权威如何体现?检察监督权如何落实?笔者认为检察机关发出建议有关机关释放或变更强制措施的建议,应同时报上级检察机关备案,如建议不被采纳,应由上级检察机关通知同级侦查机关,保障建议的刚性,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检察权威。

四、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应对措施

(一)加强学习,转变执法理念

此次刑诉法修改对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职能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也对检察工作人员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检察工作人员应认真学习新刑事诉讼法,理解、领会新刑事诉讼法尊重和保障人权精神,准确理解强制措施尤其是逮捕的功能,严格把握逮捕条件,要转变重打击轻保护的观念,树立权利保障的价值理念,发挥刑事诉讼法律的权力制约、权利保障功能,有效防止对公民人身自由权利的侵犯,为新刑事诉讼法的实施做好准备工作。

(二)合理配备检察工作人员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将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权利赋予检察机关强化了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但基层检察机关

普遍存在案多人少的矛盾,尤其是侦查监督和公诉部门面临办案压力,监所部门人员配备较少,在现有的人员条件下,难以承担起羁押必要性审查的任务。因此,检察机关应根据各地的实际情况,合理配备检察人员,相应增加侦监、公诉、监所部门的办案力量,为检察机关顺利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提供人力保障。

(三)加强检察机关职能部门配合

羁押必要性审查是一项新的工作机制,也是涉及检察机关多个部门的工作。侦查监督部门负责审查逮捕,对犯罪嫌疑人的逮捕理由最清楚,公诉、监所部门了解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的案件发展情况和在看守所的具体表现。因此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要充分发挥侦查监督、公诉、监所部门的协调、沟通,各部门相互配合、分段负责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具有羁押必要性进行审查。

(四)化解社会矛盾,注重被害人权利的保护

羁押必要性审查无疑对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起着积极的作用,但有可能损害被害人的利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释放或变更强制措施是否会损害被害人的权利?是否会引发涉检上访事件?因此,笔者建议对涉及侵犯公民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民主权利和法律保护其他合法利益的案件,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后需要释放或变更强制措施的,及时与被害人沟通,赋予被害人相应知情权和监督权,将依法办案和化解矛盾结合起来,以维护在押者和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切实防止因办案的简单化或逮捕措施变更不当而引发涉检上访事件的发生。

参考文献:

[1]刘计划.逮捕功能的异化及其矫正——逮捕数量与逮捕率的理性解读[j].政治与法律,2006,(3).

[2]郑东.羁押必要性审查四项内容待细化[n].检察日报,2012-05-23.

[3]姚红秋,韩新华.审查起诉环节继续羁押必要性审查机制的构建[j].中国检察官,2010,(6).

第9篇:会议保障措施范文

“WTO允许采取保障措施吗?”这看上去是一个明知故问的问题。但本文的考察表明,答案并不那么简单。从WTO的规定和各国的做法看,答案是肯定的。然而,从WTO过去的案例看,一个非常技术性的要件使得“合法”使用保障措施几乎不可能。

本文从三个方面试图对标题所提出的问题作一个较为全面的回答。首先是说明WTO协议明确允许采取保障措施,

并且很多国家都在采取这种措施。然后揭示了一个事实,即过去采取保障措施的所有国家在WTO中都败诉了,而原因之一就是没有证明进口增加与国内产业严重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或者更为具体地说,是没有将“其他因素”与进口增加所造成的损害区别开来。本文提出了一个核心的问题:WTO上诉机构所确立的这种确定因果关系的严格要求实际上是否能够被满足? 由于在WTO过去的判例中找不到答案,所以本文在第三部分建议应放松这一要件,使其可以实现。但本文同意保障措施是一种特殊的措施,应当有比较严格的纪律,因此本文在结论部分建议各国慎用这种措施。

一、WTO的规定与各国的实践:保障措施是允许的

1、WTO的规定

在进口产品增加,给国内产业造成严重损害,或者有可能造成严重损害的情况下,进口国可以通过提高关税或者实施进口数量限制,对该国内产业进行保护。这种保护措施就是保障措施。WTO明文允许各成员采取这种措施。关贸总协定第19条(“对某些产品进口的紧急措施”)和WTO《保障措施协定》就是专门为此而制定的。

当然,这些规定同时要求,采取保障措施必须遵守一定的纪律。最为基本的纪律就是:进口确实增加了,国内产业确实受到了严重损害,并且,更为重要的,也是本文所要重点分析的是,国内产业的严重损害必须是由进口增加造成的,即进口增加与严重损害之间必须有因果关系。

2、WTO成员的实践

实践中,在过去几年时间里,WTO成员采取了许多保障措施。[i]

从1997年到2001年,共有18个国家对几十种产品采取了保障措施。[ii]WTO保障措施委员会2001年报告显示,[iii]仅从2000年11月10日至2001年10月29日,该委员会就审查了30个根据《保障措施协定》第12条第1款(a)所作的发起保障措施调查的通报,14个根据《保障措施协定》第12条第4款所作的实施临时保障措施的通报,17个有关确定严重损害存在的通报。共有8个国家对15种产品采取了保障措施。到2001年10月29日为止,共有46个成员向该委员会通报了其保障措施的国内立法和有关规定。也就是说,这些国家都是有可能采取保障措施的。

二、WTO保障措施案例:采取措施的所有国家败诉

上述保障措施,有些被诉诸WTO争端解决机制。至2002年7月,在WTO已经审结的5个保障措施案件中,所有采取保障措施的国家都败诉了。[iv]从专家组和上诉机构的报告中可以看出,败诉原因有一点是共同的,即没有证明进口增加与国内产业严重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v]

1、进口增加与国内产业严重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WTO的规定及WTO判例

采取保障措施,必须证明是进口增加造成了国内产业的严重损害。这个因果关系要件在WTO协议中有明确规定,而WTO判例则从操作的层面进行了更为详细的解释。

(1)WTO的规定

《保障措施协定》第2条第1款规定,只有在一产品进口正在绝对增加,或者相对于国内生产相对增加,并且对国内生产相似或直接竞争产品造成或者威胁造成严重损害的情况下,才可对该产品采取保障措施。该款列出了采取保障措施所必须具备的主要条件,即进口增加和严重损害。但严重损害必须是由于进口增加造成的,这一点是显而易见的。

而《保障措施协定》第4条第2款(b)项则更加明确地规定,调查机关应根据客观证据,确定进口增加与严重损害或损害威胁之间存在因果关系(causal link)。对于如何确定这种因果关系,第4条第2款(b)项的第二句话提供了一项重要的标准:如果进口增加之外的因素同时对国内产业造成损害,则这些因素造成的损害不得归咎于进口增加(such injury shall not be attributed to increased imports)。这常常被称为“不得归咎要件”(non-attribution)。本文重点分析这个要件的使用情况。

(2)WTO判例

WTO在过去的保障措施案件中,设定了一些确定因果关系的标准。[vi]我们此处要研究的,是上述“不得归咎要件”。

对于如何满足这个“不得归咎要件”,上诉机构认为,调查机关审查因果关系的第一步,应当是将进口增加给国内产业造成的损害性后果与其他因素造成的损害性后果区别开来(distinguished and separated);第二步是将包括进口增加在内的所有不同因素造成的损害分别分配给进口增加和其他有关因素。经过这样两个步骤,调查机关就能够确保实际上由其他因素造成的损害没有被归为进口增加,从而确保这些损害不被作为进口增加所造成的损害对待。也只有这样,调查机关才能最后确定进口增加与严重损害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并且这种因果关系是否为两者之间真实和实质性的(genuine and substantial)原因和后果的关系。[vii] 如果不是这样,就不可能对进口增加所造成的损害进行适当的评价。[viii] 因此,调查机关应当确定进口增加之外已知因素的损害性后果的性质和范围,并且作出令人信服的解释;调查机关必须在合理、充分解释的基础上,明确证明其他因素造成的损害没有归为进口增加;解释应当用明确的词句(express terms)表示,是清晰(clear)、不含糊(unambiguous)、直截了当的(straightforward),而不仅仅是暗含或表示了某种解释。[ix]

在以上阐释中,上诉机构已经说明,因果关系必须是真实和实质性的原因和后果的关系。我们可以把“不得归咎要件”称作一种排除法,即将其他因素造成的损害从国内产业的整体损害中剥离开来,使得进口增加造成的严重损害显露出来的角度确定这种真实和实质性的关系。

2、对具体案件的考察

如上所述,采取保障措施的国家在WTO过去的案件中有一个共同的败诉点,即没有证明进口增加与严重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让我们从“不得归咎”要件的角度来看看,WTO是如何就此裁决的。

(1)韩国奶制品保障措施案:调查机关没有审查造成损害的“其他因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