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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危机管理精选(九篇)

婚姻危机管理

第1篇:婚姻危机管理范文

关键词:中国电影;婚姻危机;电影社会学

百年中国的历史,走过了许多国家几乎几世纪的发展变革之路,而在此背景下电影创作者,也用作品中的婚姻家庭问题展示,用那些银幕上的冲突与危机为我们提供了一个浅显的切入点,让我们可以以如此真实又平视的角度下感受一个世纪以来中国社会,中国人婚姻生活的变迁。本文以自中国电影诞生之日期的多部较有影响的婚姻题材电影(以中国大陆电影为主)为研究对象,试图简要勾勒出百年中国婚姻危机问题的变迁路径。

1 传统与新思的夹缝(1913~1949)

从19世纪末到20世纪初新文化运动的兴起,伴随着西方资本主义的入侵,西方资产阶级思想包括婚姻观念也输入中国,中国传统的婚姻观念受到了前所未有的冲击。最早感知中西婚姻差异的是清末民初从事涉外事务的外交人员、留学生和接受了西学的知识分子等。他们在对中西方婚姻差异的比对中,有意无意地、情愿不情愿地进行着情感和理智上的选择,在对西方婚姻的介绍中展开了对中国传统婚姻的猛烈抨击,并起而大胆追求新的婚姻。[1]而所谓新婚姻变革的目标就是建立西方式的婚姻,在婚姻中以双方的情爱为首要原则。而对传统婚姻的批判集中在婚姻决定权、婚姻礼俗等问题。

中国第一部故事片就创作于这种新婚姻观逐步兴起的大背景下,1913年张石川和郑正秋创作出了《难夫难妻》。这部先与新文化运动的电影表现了旧式婚姻缔结的礼俗为婚姻本身带来的困局。郑正秋认为戏剧必须是改革社会,教化群众的工具。这个观点也体现在他编写的《难夫难妻》剧本之中,并选择以自己家乡广东潮州的封建买卖婚姻习俗为题材。剧本故事从媒人撮合说起,经过种种繁文缛节,直到把互不相识的一对男女送入洞房为止。新娘见到了新郎,只见面无血色,骨瘦如柴。新娘这才知道,自己的夫君已经病入膏肓,悲哀的泪水止不住地流淌。一对素不相识的少年夫妻成婚之后,过起了他们“难夫难妻”的悲哀婚姻生活。

在这部批判旧式婚姻作品之后的9年,张石川、郑正秋创作的另一部影片《劳工之爱情》则进一步表达了恋爱自由、婚姻自由的呼声。该片同时也是中国最早的以爱情和自由恋爱为主题的影片,《劳工之爱情》更直接地体现了新文化对婚恋观的影响。在影片中出现了郑木匠向祝小姐求婚的场面,并且有“你可以和我结婚吗?”的字幕台词出现,这些场景在当时的中国颇为前卫,与父母之名媒妁之言门当户对等传统婚恋观念格格不入,是打开中国爱情电影先河之作。

2 革命与政治的裹挟(1949~1978)

建国以后,我国拍摄的大部分电影都以革命历史题材为主,曾经对现实生活的关注和创作热情被“作品即是政治亮相”的思路所掩盖。从1949年到1978年期间,在观众中引起强烈反响,在电影史上有着重要影响力的影片极少涉及婚姻爱情的话题,仅有的几部屈指可数。而这些影片中叙述的爱情也大多是为革命理念而服务,超越阶级的感情很难被表现,爱情、婚姻这样的主题一度被革命的激情洪流所放逐。[2]然而,就在这少数的影片中,我们仍能看到那个时代,在革命思想和政治变动裹挟下的中国婚姻,其中出现的问题和危机也多半是与思想进步与否相关联的。思想代替了婚姻生活中的家长里短和深情蜜意,呈现出独特的政治意味。

这一时期的婚恋题材的影片中,创作者表现了革命之于女性的多重涵义。在这些故事里,恋人关系或夫妻关系从来都是引导者和被引导的关系。他们聚首于历史所提供的特定时空,在共同战斗的过程中建立起至死不渝的爱情。对他们来说,战场和情场具有相等的意义,革命和爱情是同一概念。这种在革命背景上建构的两性关系,婚姻关系或者说这些关系反应革命伟力的叙事格局异常自然地推出了“革命使妇女获得幸福”的终极结论。主人公以个人投身革命、在革命中获得双重幸福的体验陈述这妇女解放和社会革命的关系。[3]

这一时期表现婚姻危机的影片,以《青春之歌》(1959年,导演:崔嵬、陈怀恺)和《李双双》(1962年,导演:鲁韧)为例,都呈现了这样的特点。《青春之歌》中当林道静身处绝境时,“诗人兼骑士”的余永泽,唤醒了林道静对生活的热情,在余永泽爱情的感动下,她答应和他共建爱巢,从小孤苦无依的林道静暂时享受到了家庭的温馨。但她不甘心被人供养,先是寻找工作受挫,后接触到北大的爱国学生,思想上受到触动。当遇到共产党人卢嘉川之后,她开始接触到革命思想。余永泽一再拦阻她参加革命活动,并导致卢嘉川被捕。林道静在惨痛的事实面前如梦方醒,决心离开庸俗自私而平庸的余永泽,投身到抗日救亡的洪流中去。影片中,当甜蜜幸福的婚姻遭遇思想和观念差异时,婚姻的对象便成了造成婚姻危机的元凶,冲破这种“不幸”的方法便是追随革命的洪流,把个体的幸福寄予革命事业中去实现。

电影《李双双》中,积极进步李双双和稍有些保守的丈夫孙喜旺的婚姻经历了一波三折,而他们婚姻的危机源于思想和性格上的差异。李双双天生一个火辣辣的性子和一张快嘴,最爱“管闲事”,常常以公社社员的身份,与自私落后现象作斗争,因此队里一些有私心的人都忌恨她三分。喜旺恰恰与她相反,爱讲情面怕得罪人,遇到双双“管闲事”与人吵嘴,他就不顾是非曲直,常常出面向人家赔不是,是个胆小怕事、没有主意的人。在社会革命的语境下,当“自私懦弱”的孙喜旺反省了自己的错误,李双双用自己的积极进步引导丈夫调整思想之后,他们之间的婚姻问题变得迎刃而解。在影片的结尾,喜旺对桂英、二春说:“我们这叫先结婚后恋爱。”还情不自禁地夸双双:“说真的,你是越变越好看了。”双双也一往情深地回答:“你不也在变吗?”在思想改造的过程中完成了爱情的培养和婚姻的磨合,也是那个时期银幕上婚姻题材影片的缩影。

3 开放与变革的潮涌(1978~2000)

20世纪八九十年代的中国,改革开放是整个民族的关键词。政治、经济、文化、思想都产生了核裂变般的震动。在社会经济的疾速发展中,在现代化观念的探索中,中国人的婚姻和家庭也呈现出超越以往各个时期的新现象和新问题。在这一时期,已经很难找到婚姻问题的最核心面貌。

80年代到90年代,个人情感意识的复苏使当时的年轻电影导演们在创作上的定位于对生活的记录和个人情感的表达,热衷于通过电影表达诠释各自对生活的理解和态度。也正如我们看到的,这期间的电影呈现内容生活化,艺术风格通俗化、文化特色的本土化的特点。而爱情作为生活中不可忽略的元素,自然而然地受到电影创作者的关注,并将爱情、婚姻存在的种种形态和问题表达出来,意在抒发某种情怀。[4]如果说,20世纪80年代以前的中国电影对婚姻危机的表现,侧重于再现生活的艰苦给夫妻带来的重负和分歧;那么,80年代以后,中国的社会生活发生了重大变化,相对于过去的历史而言,这个时期的文化心态更趋于一种多元并存的局面。

这时期中国电影趋向于表现现实的爱情,将其融入大众生活中,体现出电影生活化的趋势,不再单纯是浪漫的爱情,表现了生活中客观存在的现实问题。电影中主人公的个性并不鲜明,而是普通都市小人物的缩影,人物的特征和境遇贴近普通百姓的真实生活,弱化了人物形象,类似于现实生活的再现。[4]而改革开放大背景下的婚姻危机则不再是单一的源头,事业的繁忙、出国潮、家庭经济条件的巨变、第三者现象普遍浮出水面都是造成离婚率逐年攀升的原因。而影片创作的视角也不再带有强烈的道德批判色彩,更多的是平稳的叙述,以求冷静的思索。

导演黄健中创作于1990年的影片《龙年警官》为我们讲述了因工作繁忙而导致婚姻破裂的警察的故事。警官傅冬的妻子孙岩无法容忍丈夫早出晚归、工作无定时的生活,向他提出离婚,使傅冬十分痛苦。一直暗恋着傅冬的年轻女警官仲小妹闻讯,大胆地表白了自己的爱意,却被傅冬好意拒绝。傅冬在遇持刀歹徒拦路抢劫奋力缉凶的过程中受伤,而危难之时前妻孙岩又回到了他们身边。

和事业繁忙导致婚姻危机一样普遍的是八九十年代的出国潮引发的固有婚姻的波动甚至解体、重组。从《留守女士》(1991年,导演:胡雪杨)到《大撒把》(1992年,导演:夏钢),再到风靡全国的电视剧《北京人在纽约》。人们在生存环境的巨变中将原本平静的婚姻置于变化的裂痕中,片中的大小人物都陷入了强烈的生存危机心理,在重组的社会结构中忙着为自己找到一个安身之地,这些影片表现的婚姻问题就是90年代早期最典型的中国社会心理背景。[5]

改革开放为中国普通市民带来最大的变化就是家庭经济条件的变化。随着家庭财富的积累,婚姻关系中的力量对比引发的不平衡也成了这一时期婚姻危机的主要诱因之一。无论是“让一部分人先富起来”,还是“下海潮”、“股票热”,人们仿佛在遍地是金钱的机遇面前迷失了方向,婚姻也是一样。

《股疯》是李国立导演1994年与香港合作拍摄的一部现实题材的电影。影片用轻喜剧的形式充满善意地描绘了1990年代全民炒股的疯狂热潮。在轻松平缓的叙事语气之中,透露出商业大潮和经济利益对普通民众的冲击。通过对股票市场的涨落起伏和人们生活的戏剧变化,从侧面流露出中国民众对于经济观念的转化。九十年代初的上海,股市的兴起使平民百姓的心灵受到了很大的冲击和诱惑。公共汽车售票员范莉不满足平淡的生活,与香港来沪的阿伦联手炒股。范莉虽然获得了金钱的,但宁静的家庭却濒临破裂,她为此感到惆怅和失落。阿莉的丈夫许昂在设计院从事工程设计,因收入微薄,和妻子差距越来越大,心理失衡,为平衡自我,他将同学的20万元装修款也私自拿去炒股。结果输得一塌糊涂,欲跳楼自杀,范莉及时赶到,在大家的劝阻和帮助下,许昂放弃了轻生的念头。

中年人在这个时期受到的诱惑也越来越多,而整个社会对婚姻的评价也逐渐多元化,此时婚姻的稳定性也就相应地减弱,“第三者”一类界入他人婚姻的人群在当代社会中日渐多起来,而且,似乎已成为一种相对普遍的现象。而这类婚姻的闯入者,在电影作品中也由简单的道德批判转化为一种“镜鉴”的作用,通过另一段感情的介入来审视婚姻本身的困境与隐忧。

4 奇情与失序的迷茫(2000至今)

时间迈入21世纪,民政部今年10月初出具报告显示“中国离婚率连续30年上升”。最新的《2010年二季度全国民政事业统计数据》显示,全国有84.4万对夫妻在2010年上半年办理了离婚登记,这意味着每天都有近5000对夫妻结束婚姻关系。新世界的十年,中国仿佛进入了婚姻危机时代,然后相对于电视剧对婚恋生活的不懈热情,电影在这方面却是相对失语的状态。

21世纪的十年是中国电影市场复苏并迅猛发展的十年,然而与这种票房屡创新高的热闹景象形成鲜明对比的是优秀影片的匮乏。尤其是电影以其媒介特性吸引观众的趋势,使得娱乐性、视觉冲击力和奇观性进一步主宰了电影人的创作思路,而这种思路对于立足生活现实的婚姻题材电影无疑是具有毁灭性的。[6]

因此,纵观新世纪十年的婚姻题材电影,只有《手机》、《左右》、《苹果》和《无人驾驶》是在以相对严肃的思路,而非爱情轻喜剧的姿态来思考这个时代的婚姻问题。而这些影片中所呈现的婚姻危机类型的“奇情”元素也许更加代表了一种吸引眼球又无力说清的创作心态。

相对于《一声叹息》,冯小刚2003年导演的婚外恋题材影片《手机》则更具话题性和冲击力。男主人公严守一的妻子在发现丈夫外遇后没有任何姑息地与其离婚,并用自己独特的方式惩罚了他。影片中的诸多经典台词,作者通过这一手段来表达自己对爱情婚姻这一命题的思考。用幽默调侃、兼具颠覆性的语言来表达自己对爱情、婚姻及其人生问题的思索与困惑。[7]

而导演王小帅的2008年拍摄的影片《左右》和青年女导演李玉2007年拍摄的影片《苹果》则以两个充满奇观性的故事展示了超越现实生活的婚姻危机。《苹果》讲述一次偶然发生且充满争议的“,通奸”事件,导致一对富豪夫妻和一对农民工夫妇两个贫富家庭之间爆发了一连串离奇诡异的矛盾冲突和感情错位的戏剧性故事。《苹果》原名《迷失北京》,故事是“凭空想象”。虽然是想象,但是影片中由于贫富阶层的对立而引发的价值观念、道德观念的冲突和家庭关系的错位却在现实社会中比比皆是。

而根据新闻事件改编的《左右》也不具有现实的普遍性:房屋中介枚竹带着5岁的女儿禾禾与老谢生活在一起,直到有一天医生告诉她禾禾得了白血病,而且只有一个法子能救禾禾的命,那就是用同胞兄弟姐妹的脐带血。万般无奈之下,枚竹找到前夫肖路要与他再生一个孩子来给禾禾治病。由此引发了两个家庭在伦理和情感上的挣扎。

相对于奇观性的故事,青年导演张杨在今年推出了效仿其成名作《爱情麻辣烫》(1998年)拍摄的同类型影片《无人驾驶》。然而与十年强的温馨从容相比,这部新片展示的是这个时代对于婚姻和情感的失序和迷茫。隐瞒,猜忌,用出轨背叛出轨,第三者的“胜利”,“”的完美结局――一系列非常态婚姻形式却在最后忽然走向了个和谐的终结,故事本身即充满了无奈的迷失。尽管表面上这部影片仍在勉强维系传统的价值观,然后这种维系也透出了面对失序情感手足无措,充满迷茫的妥协。仿佛在这个时代,面对婚姻危机,无论是维系还是突破,所面临的困境都是无尽的。

5 结束语

诚然,作为大众通俗艺术作品的电影并不是社会学研究的成果,某种程度上对婚姻题材影片的创作带有强烈的作者主观色彩以及迎合目标受众的局限性,更缺乏相关理论的支持。但是托生于影戏传统的中国电影自诞生之初起就以家庭伦理类内容作为吸引观众的利器,而这种“审道德”替代“审美”观影传统更进一步催生了中国电影创作对家庭、婚姻问题的创作热情,而较有影响的电影中展示出的人物婚姻危机和困境,也具有相当普遍性地反映了每个时代较大规模的新思想、新现象,迎合了绝大多数当时观众的情感遭遇和婚姻家庭观念。因此,在影像中品读婚姻的故事,对于梳理中国人特有的情感历程,丰富未来的情感认知都有一定的积极意义。

参考文献:

[1] 两种外来文化思想影响下的中国近代婚姻变迁[J].山西教育学院学报,2007(8):5659.

[2] 中国电影百年:274.

[3] 杨远婴.电影学笔记:122.

[4] 国产爱情电影婚恋观的流变与思考[J].电影文学,2010(10):2829.

[5] 葛优与他的叙事[J].三联生活周刊,2010(44):41.

第2篇:婚姻危机管理范文

到底什么样的婚姻可以救,什么样的婚姻必须离,没有人比负责判决离婚案件的家事法官更清楚。在审判中,他们不仅有法律依据,更有一份悲悯与柔情……

当一对新人携手走向婚姻的殿堂,总会收到亲朋好友“夫妻恩爱”“白头偕老”的祝福。在中国人的传统观念里,家和才能万事兴,这样的祝福恰恰反映了人们对婚姻家庭的重视。但愿望是美好的,现实又是另一回事,尤其是近年来,离婚率不断攀升。虽然离婚有时是绝处逢生的一种选择,但对于婚姻中的两个人,尤其是育有子女的两个人,到底要不要走这一步,真的不能意气用事。

因此,家事法官对离婚的判决总是慎之又慎。因为好多年轻夫妻其实还并未明白婚姻的真谛就闪婚闪离,事后又后悔不已。作为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的家事改革试点单位的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出台了全国首个“危机婚姻、死亡婚姻诊断处理标准” ―《离婚案件婚姻危机诊断及处理标准》,为指导离婚案件的融洽处置首开先河。

2017年6月9日,本刊记者前往天津采访了红桥区人民法院的工作人员,听他们讲述《离婚案件婚姻危机诊断及处理标准》出台背后那些真实的婚姻故事。在采访过程中,记者不仅看到了法律的公正和严谨,更看到了法官们制服下那一颗颗悲悯柔软的心。

建立标准,分类处理问题婚姻

近年来,离婚率不断攀升,家事审判承担着识别婚姻是否存在挽救可能、恢复婚姻家庭关系、缓和情感创伤等多项职能。婚姻家庭是夫妻双方心灵的港湾,婚姻不和谐带来的痛苦是巨大的。红桥法院家事审判庭通过各种途径努力将这种伤害降到最低。 红桥区人民法院家事审判庭成员

幸福的婚姻都同样幸福,不幸的婚姻却各有各的不幸。那么,面对诸多婚姻危机案件,到底什么样的婚姻可以挽救,什么样的婚姻必须判离呢?研究室南宝龙主任介绍说,红桥法院综合考虑婚姻的稳定性、夫妻的感情基础和双方在生活中的密切程度,在全国首创 《离婚案件婚姻危机诊断及处理标准》,将婚姻危机划分为死亡婚姻和危机婚姻。对于死亡婚姻,应当依法准予离婚;而对于危机婚姻,则侧重情感修复,努力化解婚姻中的危机,维护家庭关系的稳定。为了达到这样的目的家事审判不仅依靠法律、人情,更多时候,也需要心理学帮忙。红桥法院与天津商业大学签订合作协议,率先在家事审判中引入心理干预机制,采取多种方式为婚姻危机中的夫妻提供心理咨询、心理辅导和心理援助,制定心理干预的预案,从心理学层面分别提供个性化的调解方案,处于婚姻漩涡中的夫妻感受到温暖。此外,家事审判庭还与区妇联、区民政局加强合作,特邀有群众工作经验的家事调解员对夫妻进行诉前调解。

解开心结,挽救“危机婚姻”

那么,什么是危机婚姻呢?一方坚持离婚而另一方坚持不离的婚姻会被初步认定为危机婚姻,因为从夫妻两人不一样的态度可以看出这其中或许存在一些隐情和误会。对于有调解余地的婚姻,法官们会尽最大努力挽救。《离婚案件婚姻危机诊断及处理标准》将心理测评手段引入司法程序,通过心理调查问卷的形式从夫妻的内心出发,帮助他们认清自己在婚姻中存在的误区和困境。

家事审判庭的陈国女庭长多年从事一线审判业务,有丰富的审判经验,她向记者介绍说,危机婚姻一旦识别,通过合理的调解与疏导,是完全有可能重归于好的,并且经历了这样一次“法院风波”,和好的双方在日后也会更加理智对待婚姻与家庭。

陈庭长亲自经历了一段跌宕起伏的调解过程,她到现在还记忆犹新:一对夫妻因捕风捉影的不实消息相互猜忌,丈夫每天恶语相向,甚至辱骂妻子与他人通奸,妻子不堪忍受离婚。经法官与特邀家事调解员精心调解和心理疏导,两人的情绪终于不那么激动了,但还是没能冰释前嫌。在签离婚调解书的时候,丈夫突然小声问妻子:“整个事情是我不对,我向你道歉,房子钥匙我还能拿一把吗?”妻子点了点头。这一场家庭风波,最终在签字环节发生了逆转,两个人就这样和解了。其实,妻子想要的不过是一句道歉,但因为两人不善沟通而走到了离婚这一步。这个丈夫最终能低头、能道歉,与法官、调解员和心理老师前期的调解与疏导密不可分。如果没有前期工作的跟进,丈夫一定会赌气把字一签了之,一个原本可以破镜重圆的家庭也会瞬间变成两张冰冷的调解书。

陈庭长还成功处理了一起揪心的案件。一个丈夫5年前酒后打了妻子。事后丈夫痛下保证:日后再也不喝了!可是,近日他因工作应酬无法推托又喝了一次。妻子认为丈夫不守承诺,不顾他的痛哭道歉,坚决离婚,一开始甚至不接受调解和心理测评,只要求法院尽早判决。陈庭长细致了解了他们二人的婚姻状况,发现丈夫很顾家,而且对儿子教育非常上心,他们无论从夫妻感情还是生活中的相互密切程度上都有和好的可能,这样有感情基础的婚姻是不是可以挽救呢?心理老师分析说:“这个丈夫在5年前的一次酒后家暴行为让妻子愤怒和恐惧,对方不再喝酒成了妻子愿意维持婚姻的底线。如今他又因工作喝了酒,触碰到了妻子内心的伤处,是对她最大的打击。” 家事审判庭庭长陈国女

在调解过程中,陈庭长把心理老师的话告诉了这个丈夫,他更加自责了,当庭流下了悔恨的泪水。这起案件虽然是以驳回女方诉讼请求的方式告一段落,但来领判决书时两人是手拉手进来的,陈庭长欣慰地对丈夫说:“这总算是重归于好了,你日后还喝不喝了呀?”他坚决地说:“这个判决我也要拿给周围的人看看,劝导亲朋好友不要酗酒,再喝酒连家都没了!谢谢咱们法院给予我们的公正和耐心!”

还有些案件,其实就是因为一个心结而要求离婚,这种问题就更好调解了:找对症结,把面前的大墙推倒,就能铺就二人重归于好的路。陈庭长受理过一对聋哑人夫妇的离婚案件,法官助理在接触中发现二人竟很友善地打着手语,不像是剑拔弩张的架势。陈庭长细致询问才明白,丈夫是后天致聋的,而妻子则是先天聋哑,婆婆担心影响下一代健康而嫌弃儿媳,和儿媳发生了许多冲突,气得儿媳搬回娘家了。这一场离婚危机的制造者原来是婆婆!于是陈庭长把这位婆婆请到调解室,告诉她作为母亲不要担心过多,只要两个孩子能过得好,就应该支持和祝福他们。婆婆经法官劝导后悔地向儿媳表达了歉意,一场离婚纠纷迎刃而解,荡漾在当事人脸上的幸福让家事法官们和书记员们感到自己的工作真是太有意义了。

学会放手,面对“死亡婚姻”

下面,让我们来看一看何为死亡婚姻。最高人民法院1989年出台的《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为死亡婚姻的认定提供了依据。包办婚姻、买卖婚姻、骗取结婚证、重婚等恶劣情形,可以认定为死亡婚姻。另外,对于心理专家确诊的一方性格严重扭曲导致的婚姻破裂,法官也会迅速按照死亡婚姻做出处理,不给夫妻双方留下隐患。但人们常说的感情破裂并不意味着婚姻必然走向破裂,因此不属于死亡婚姻。

此外,红桥法院家事审判庭在判决之后还特意安排了答疑环节,充分做好解释工作,向夫妻双方讲述为什么这样判决,让双方在离婚后不再遗留误会,从矛盾纠结的情绪中解脱出来,平静接纳婚姻已死的事实。

因离婚引发血案的例子在新闻中已屡见不鲜,对于可能存在社会风险的案件,法院一定会尽快判离,同时安抚好双方情绪,让婚姻好聚好散。法官对于死亡婚姻,不能简单粗暴处理,即使判决离婚也要把善后工作做到最圆满。陈庭长曾面对过一个有被害妄想症的丈夫,认为妻子每天找人盯着自己伺机下手,于是前来离婚。在庭前调解阶段,他甚至在法庭外与妻子发生了肢体冲突,抓了女方的脖子。心理老师通过面谈和测评等方式了解到丈夫心理上存在问题,他是一个有暴力倾向的人,如果一直处于过激的情绪之中,很可能成为社会隐患,所以建议按照死亡婚姻尽快处置。

在调解过程中,双方产生了争议:两人的孩子是一对双胞胎,妻子要求抚养两个孩子,而丈夫提出每人抚养一个孩子。这主要是由于他在金钱上极其依赖父母,认为孩子都归妻子,老人的钱就会源源不断流向她,于是坚持一人抚养一个孩子,互不给付抚养费。按法官以往的做法,会为孩子健康成长考虑把双胞胎判给一人抚养,但这一次全面听取了心理老师的意见后,采纳了老师的方案―双方每人抚养一个孩子,由于判给丈夫的孩子主要是老人代为照顾,不会对孩子的性格有过多不利影响,所以这一方案有实施的合理性,同时也不会激发丈夫的过激情绪。在判后的回访中,经法院了解,双方关系较为缓和,也都配合对方及对方父母对孩子的探视,收到了最好的效果。

有些婚姻有了死亡婚姻的表象,但经过深入而正确的引导依然可以挽救;有些婚姻看似只是吵闹,但背后隐藏的却是无限杀机,这就需要法官有针对性地进行调解和判决。

南主任回忆说,他办理过一起非常离奇的离婚案件:一位老大爷和一位老大妈恩爱了30年,虽然没生育子女,但也丝毫没有影响感情。后来两人年岁大了,找了一位远房亲戚的女儿前来照顾生活,女孩对二老照顾的用心程度更胜过亲生女儿。两位老人对女孩万分中意,邻居也都羡慕地说:“这干女儿可比亲女儿强哟!”有人跟老大爷说,人家姑娘这么好,你们俩还不如把房子过户给她,人家伺候你们养老,也得给人家一个保障呀!大爷听了觉得特别有道理,可大妈不干了,她担心一旦房屋赠与过户,这姑娘会变心。这两位老人从此发生了一系列争执,情急之下,大爷还把大妈给打了!南主任说:“天啊,这不仅是两人都同意离婚,还有家庭暴力呢!按常理这绝对符合离婚的条件。”说到这儿,南主任话锋一转:“可是,我们考虑到双方的争吵主要是因为如何安排养老问题发生分歧,改善老年夫妻的生活困境是化解本案矛盾纠纷的关键。通过启动多元矛盾化解机制,家事调解员多次走访,耐心倾听。果然,把心里的话说开了,老两口不但不离婚了,还在家事调解员的见证下,妥善处理了房产问题。解决了养老的后顾之忧,压在他们心头的石块消失了。”

家事审判模式日臻成熟

天津红桥法院家事审判庭一线法官、书记员经过脚踏实地的努力,不断创新工作方法,使家事审判模式日臻成熟。例如,红桥法院家事审判庭的法官们不辞劳苦,亲自上门,看到夫妻双方处理好财产分割后才发给调解书。家事审判对工作的细致认真,换来了夫妻双方正当权益的实现。作为法官,每审结一起案件,都能体会到来自内心深处的踏实与安宁。

此外,在一起离婚案件中,一位闹访的女当事人说出了自己的苦衷:父亲早逝,母亲的退休工资仅2000元,她本人又因孩子尚在哺乳期不好找工作。在离婚的过程中,等待的时间让她太煎熬了:拿不到离婚判决书就没有抚养费,这娘俩简直过不下去了,她甚至决定把孩子扔在法院一走了之!得知这一情况,红桥法院家事审判庭的法官给孩子捐了衣服和物品,这位母亲非常感动地给法官们跪下了。家事法官帮助解决了当事人的燃眉之急,化解了不必要的上访事件,是有高度社会责任感的表现。相信随着社会的进步,法治会更加完善,对弱势群体多一份关爱的理念也能深入每个人心中。

困难在前方,路在脚下。法官的办案态度直接决定了法律的温度,希望通过家事审判模式的推广,让每对夫妻在司法案件中体会到的除了公平正义,还有司法的柔情。

家事法官温馨小提示

1.不做道德缺失、法律不容的事

近年来,“小三”“二奶”等字眼充斥着人们的生活空间,久而久之,没有主心骨的人甚至认为这也是一种小资的生活方式,只要不影响婚姻家庭就可以。南主任表示,人们似乎已经忘了,这是一种违法行为,是对《婚姻法》中夫妻忠实义务的无情践踏。尽管偶尔的“”不会成为断定夫妻感情破裂的依据,但这是对于夫妻感情维系的巨大打击。

同时,如果赠与“小三”贵重物品,原配是可以基于配偶身份要求返还的,第三者的产生甚至破坏了家庭共同体的经济关系,从而在根本上破坏了家庭的牢固程度。因此,在婚姻中,我们不要去做那些道德缺失且法律不容的事,不打扰别人的婚姻,也守护好自己的婚姻。

2.不把“婚姻是爱情的坟墓”当作离婚的借口

从恋爱到结婚,是一个双方相互认识、相互欣赏、相互依赖的过程。新婚的甜蜜期过后,夫妻的激情逐渐减退直至转化为亲情。每个烈焰般的爱情经过时间的沉淀,都会成为亲情,水融的亲情才是婚姻最成熟的模样。不能以“婚姻是爱情的坟墓”为借口,一旦厌倦了便打算离婚,这对于家庭是严重的不负责任。

家事法官在实际办案中不仅会考虑两人感情是否破裂,还会结合双方在生活上的依赖程度、离婚对双方日后的发展是否有利等因素综合判断婚姻走向,就是为了防止不负责任的离婚和无辜的被离婚。

第3篇:婚姻危机管理范文

一、确立婚姻无效制度的法律意义

现行婚姻法对婚姻无效制度作出明确的规定,笔者认为有很重要的法律意义:

(一)填补了我国婚姻立法的空白

我国1950年和1980年婚姻法都没有对婚姻的无效作出规定,仅笼统规定,违反本法者,得分别情况,依法予以行政处分和法律制裁。1989年3月颁行的《婚姻登记办法》第9条明确规定了婚姻无效问题:“婚姻登记机关发现婚姻当事人有违反婚姻法行为,或在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结婚证》的,应宣布该项婚姻无效,收回已骗取的《结婚证》,并对责任者给予批评教育。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1994年2月1日施行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五章,虽然规定了婚姻无效的原因及处理等问题,但仍未建立一套系统完备的婚姻无效制度。

婚姻法既然要求男女结婚必须符合法定的结婚条件和程序,婚姻才具有法律效力,但对于欠缺婚姻成立要件的男女两性的结合,却没有明确其法律后果,笔者认为这就使我国的结婚制度处于不完整状态,使我国的婚姻法不完善,不利于对合法婚姻的保护和对违法婚姻的制裁。无效婚姻制度作为保障合法婚姻的有效手段,是结婚制度中不可缺少的内容,也是婚姻法中必不可少的部分。2001年《婚姻法》增加规定了无效婚姻制度,填补了婚姻立法的空白,使我国的婚姻法进一步完善。

(二)避免了不必要的法律冲突,维护了婚姻法的严肃性和权威性

现行《婚姻法》明确规定了婚姻无效制度,我国司法机关在处理违法婚姻时从此有法可依。过去,由于我国婚姻法没有婚姻无效制度,对违法婚姻的处理缺乏法律依据,人民法院一般是将本应宣布无效的婚姻按离婚处理,这样导致违法婚姻解除的后果与合法婚姻解除的后果完全相同。一些群众认为“婚姻法是软法,遵守不遵守后果都一样”,这显然不利于结婚法定条件和程序的贯彻执行。①另外,在没有婚姻无效制度的情形下,一些人对结婚的法律效力缺乏认识,造成早婚、近亲结婚、包办买卖婚姻、换亲、结婚不登记等违法婚姻大量存在,特别是在农村偏远地区,这种情况更为普遍。如果在婚姻法中确立了婚姻无效制度,司法机关在处理这些违法婚姻的时候便有明确、充足的法律依据,该宣布无效的婚姻宣布无效,属于可撤销的婚姻,当事人可以请求撤销。这便有利于制裁违法婚姻,维护我国婚姻法的严肃性和权威性。

(三)使我国的《婚姻法》能更好地与国际接轨

世界上许多国家的婚姻家庭法都设立了婚姻无效或可撤销的法律制度。比如,1970年美国州法律全国统一委员会通过的《统一结婚离婚法》的第207-209条规定了婚姻无效制度的主要方面;1971年,英国专门颁布了《婚姻无效法,对长期以来教会法庭有关婚姻无效的法律,作了全面改革,1973年又颁布了《婚姻诉讼法》是目前英国法院处理婚姻无效案件的法律依据;此外,意大利、俄罗斯、日本、瑞士、菲律宾等国都对无效婚姻作了规定。对外国婚姻家庭法先进或合理的法律制度加以借鉴,吸取其中有益的东西,以完善我国的婚姻法,使我国的婚姻法能与世界各国的婚姻家庭法相互融合,更好地与国际接轨。

此外,由于我国目前还不存在英美法上宽松的离婚体制,人们在诉讼离婚时,原告只有提出法定的能够证明婚姻关系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才能获得法院的准许。因此,婚姻无效制度还会不可避免地成为人们解除已经成立婚姻的合法方式之一。②

二、婚姻无效的构成

(一)婚姻无效的构成

我国《婚姻法》第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一)重婚的;(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四)未达法定婚龄的。”第十一条规定,“因胁迫而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受胁迫的一方撤销婚姻的请求,应当自结婚登记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由此可见,我国《婚姻法》在婚姻无效制度的基本构成上,采取了自始无效与可撤销的双轨制,这比对各种违法婚姻采一律无效、自始无效的单轨制有更大的优越性。单轨制重视对违法婚姻及当事人的制裁,会忽视对无过错方或弱势一方的必要保护,也不利于对子女利益的保护,有很大的缺陷;而双轨制表明,对违法婚姻,法律应当区别对待,对那些违法性严重,有悖于公序良俗或对现行婚姻制度造成冲击的,应做自始无效处理;对那些违法较轻的,应归于可撤销婚的范畴。③因此,双轨制更利于对相关当事人及子女利益的保护。正是基于这些原因,我国的婚姻无效制度选择了自始无效与可撤销的二元结构。

(二)婚姻无效的构成中值得探讨的问题

外国学者把婚姻成立的要件分为公益要件和私益要件。违背公益要件者,被认为对社会危害性较大,因而为无效婚姻;违背私益要件者,被认为社会危害性较小,为可撤销婚姻。从国外婚姻无效制度的立法趋势看,自始无效婚和可撤销婚的区别正逐步缩小,④而且总的趋势是逐渐减少了自始无效婚的种类,相应扩大了可撤销婚的范围。外国婚姻无效制度的这种发展趋势对我国的婚姻无效制度具有借鉴意义。

因此,笔者认为:我国《婚姻法》第十条列举的自始无效婚的范围应当缩小,仅限于两种,即1、重婚的;2、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因为重婚这种行为严重违反了我国婚姻法关于一夫一妻制的基本原则。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人结婚,又与社会伦理道德不符,这两种情形都严重违背了结婚的公益要件,对社会的危害性较大,无疑属于自始无效婚。至于第十条列举的“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以及“未达法定婚龄的”,笔者认为这两种情形应划归可撤销婚的范畴,因为这两种情形只是违背结婚的私益要件或一般性地违背结婚的公益要件,社会危害性较小。而且,如果一个人愿意与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的人结婚,愿意照顾其日常生活,我们的婚姻法为什么要横加干涉,非要宣告它无效呢?此外,“未达法定婚龄的”在违法结婚之后如果达到了法定婚龄,也属于可撤销婚姻,由婚姻当事人自行选择,这样更利于百姓生活的稳定以及对婚姻当事人及子女合法权益的保护,也更符合婚姻法作为私法其基本目的在于保护当事人民事权益的基本属性。

我国《婚姻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可撤销婚姻只有一种,即“因胁迫结婚的”。笔者认为:这种提法似为不妥,而规定“违背当事人意愿的”似乎更妥当。因为我国的大多数婚姻法学专家均认为“可撤销婚姻是指违背当事人真实意思而成立的婚姻”。⑤违背当事人真实意思除了因胁迫之外,另外还应包括欺诈,双方当事人的误解以及虚假的意思表示等情况。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我国的无效婚姻应有两类,第一类是自始无效婚,包括:1、重婚的;2、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第二类是可撤销婚姻,包括:1、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2、未达法定婚龄的;3、违背当事人意愿的。

三、宣告婚姻无效的程序

宣告婚姻无效的程序性规定主要是指宣告婚姻无效的请求权人,请求期间以及宣告婚姻无效的机关。

(一)婚姻无效的宣告程序

关于婚姻无效的宣告程序,我国现行《婚姻法》没有明确规定,笔者认为:可以这样理解:婚姻无效是法律上的无效,不产生任何法律上的效力,不需经过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宣告,该婚姻永远不会等到认可。⑥因此,重婚、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等情形骗取结婚登记的,即使未经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宣告无效,该婚姻也是无效的。此外,任何一方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为了使无效婚姻有法律记录,也有权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提出宣告婚姻无效的请求;民政部门在执法检查的过程中发现无效婚姻可以直接宣告婚姻无效,收回《结婚证》;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如果发现当事人有无效婚姻的情形,也可以直接宣告该婚姻无效。

(二)可撤销婚姻的宣告程序

关于可撤销婚姻的宣告程序,我国现行《婚姻法》第十条有明确的规定,即撤销权人可以在一年内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

1、请求权人

如前所述,可撤销婚姻的范围有所扩大,因此,请求权人应当有三种:

(1)与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未治愈的人结婚的一方当事人或与患病者共同生活的近亲属;

(2)未到法定婚龄的当事人及其监护人;

(3)受胁迫、欺诈而结婚的一方当事人或者因误解或作出虚假的意思表示而结婚的一方当事人及近亲属。

2、请求期间

请求权人行使请求权的法定期间1年实质上是一个除斥期间,即法律规定宣告婚姻无效的请求权有一个预定存在的期间,权利人在此期间不行使权利,预定期间届满,便发生该项权利消灭的法律后果。⑦因此,可撤销婚姻的请求权人在除斥期间内不提出请求,请求权即丧失,如果以后男女不想一起生活的,应当通过离婚解除夫妻关系,此外,如果受胁迫者被限制了人身自由,请求撤销婚姻的时间应当自其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计算。

3、宣告撤销婚姻的机关

通观世界各国的婚姻家庭法,对婚姻的撤销,均以诉讼方式,由法院判决宣告。所以有学者也主张在我国宣告撤销婚姻的机关也仅限于人民法院。但我们应看到,在我国,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的除了《婚姻法》之外,还包括《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等行政法规,而且我国婚姻成立的唯一合法形式要件是双方当事人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因此,宣告撤销婚姻的机关因根据我国的具体情况决定,与我国现有的婚姻登记制度相一致。具体说来,包括两个机关:

(1)婚姻登记管理机关。该机关应当自收到宣告撤销的请求之次日起,在一个月内进行全面审查,如查明确实存在可撤销的事实,则作出宣告撤销该婚姻,收回《结婚证》的决定,当事人如不服该决定,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2)人民法院。受理不服婚姻登记管理机关裁决而的案件或直接受理请求权人宣告撤销婚姻的案件。

四、婚姻无效的法律后果

2001年《婚姻法》第十二条分别从四个方面规定了婚姻无效的法律后果,其中有一些问题笔者认为值得探讨,现分述如下:

(一)无效婚姻或可撤销婚姻的溯及力问题

《婚姻法》第十二条规定:“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对此,笔者有不同的见解,即自始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的法律后果应当有所区别。如前所述,自始无效婚因严重违背社会公益要件,违的公共秩序与善良风俗,应当自始无效,有溯及力。而可撤销婚姻只是一般性地违背社会的私益要件,违法程度不是很严重。应从被宣告撤销之日起无效,即宣告撤销之前婚姻还是有效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或人民法院的撤销宣告无溯及力。在当今一些采婚姻无效与可撤销双轨制的国家及地区,关于婚姻无效与可撤销的法律后果,也是如此分别规定的,这样也显得更为科学、合理。

(二)当事人是否具有夫妻关系

《婚姻法》第十二条简单地规定:“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与第一点相同,由于自始无效婚与可撤销婚的溯及力不同,自始无效婚溯及既往,当事人当然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但可撤销婚姻无溯及力,在被宣告撤销之前,婚姻关系是有效的,因而在宣告撤销之前,当事人之间的夫妻关系也应当得到认可,具有夫妻间的权利和义务。

(三)当事人之间的财产关系

关于财产关系,《婚姻法》第十二条规定:“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对重婚导致的婚姻无效的财产处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笔者认为这个规定比较模糊且不是很全面,在司法实践中可以这样处理:无效婚姻或可撤销婚姻在被撤销后,双方当事人同居期间各自取得的财产归个人所有,对是否个人财产举证不明,且无法查实的,按共同财产认定,均有分割权。双方共同购置的财产按民法一般共有财产合理分割;双方各自所欠债务,独立负责偿还,共同所欠债务,由双方负连带责任予以偿还,处理时运用有关民事法规。⑧此外,婚姻无效或被撤销后,生活困难的一方可以请求另一方提供必要的经济补偿,无过错一方还可向过错方请求损害赔偿。

(四)父母子女关系

无效婚姻或可撤销婚姻中子女的法律地位在婚姻法中是这样规定的:“当事人所生的子女,适用本法有关父母子女的规定。”实际上,婚姻法对这个问题的态度很不明朗。可撤销婚姻存续期间出生的子女是婚生子女,这是可撤销婚姻不具有溯及力的必然法律后果。关键是无效婚姻中出生的子女是婚生还是非婚生?有学者认为:他们是非婚生子女,但考虑到这一严厉后果对子女来说是不公平的,会引起不良的法律后果,因此应将当事人所生子女视同婚生子女。⑨对此,笔者有不同的观点,无效婚姻既然自始无效,那么自始无效婚姻中出生的子女毫无疑问是非婚生子女,但这并不是说我们就不保护无效婚姻中子女的合法权益,虽然婚姻无效,但子女是无辜的,而且子女与父母之间的自然血缘联系不因婚姻无效而解除,因此,无效婚姻中当事人所生子女,适用婚姻法有关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子女如何抚养,可先由双方协商,协商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子女无论由父方或母方抚养,都是双方的子女,各自负担子女必要的抚养费和教育费;不抚养子女的一方有探望子女的权利。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我国的新婚姻法虽然确定就婚姻无效制度,着是一个很大的进步,也标志着婚姻法律的逐步形成一个比较完整的体系,但对其中的一些不太完善问题还是值得研讨的,这些问题的完善对稳定社会和家庭有积极的作用。

参考文献:

①曹诗权主编.婚姻家庭继承法学.[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1995.146.

②薛宁兰.婚姻无效制度论——从英美法到中国法[J].民商法学,2001(8).87.

③薛宁兰.婚姻无效制度论——从英美法到中国法[J].民商法学,2001(8).84.

④陈苇.关于建立我国婚姻无效制度的思考[J].法律科学,1996,(4).91.

⑤姚红、王瑞娣、段京连、赫作成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释解[M].北京:群众出版社,2001,55.

⑥夏吟兰.美国现代婚姻家庭制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4),33-46.

⑦贺丹青.婚姻无效制度核心问题研究[J].中央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0(4),14.

第4篇:婚姻危机管理范文

罪犯的婚姻权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出现了不同的意见,这将不利于保障罪犯结婚的权利。虽然新的《婚姻登记条例》制定了罪犯婚姻登记的有关政策,但该条例中“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婚姻登记”的规定,对罪犯而言,仅仅是昭示有结婚的权利,但在今后如何操作是一个需要认真研究并加以法律明确具体规定的现实问题,如向谁申请、谁来批准、如何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等;本文认为,罪犯是公民除依法限制范围的自由外,仍然享有没有被依法禁止的结婚权,罪犯的婚姻权是我国刑事法律未明文剥夺的一项权利,也是罪犯权益中一项非常特殊的权利,罪犯结不结婚,只有他愿不愿意,任何个人或组织不能对他人的婚姻权进行干涉,但这项权利与罪犯的人身密切联系,人身不自由时,罪犯履行登记结婚以及履行婚姻义务或实现婚姻权利都受到限制,都无法通过自己的行为去实现。监管机关执行的刑罚是剥夺公民人身活动的范围“自由”,与罪犯结婚的权利互不干涉。监管机关有无义务协助犯人实现结婚权,监管方如何协助,其法律依据在哪里,将是一个值得探讨的现实问题。因此,从有利于稳定犯人的服刑情绪,让罪犯依健康的心态更快地回归社会,在民政部将罪犯婚姻权还给他们时,监狱管理机关与民政部门就罪犯结婚登记等事项如何具体操作,应协调制定出具体的实施办法。

2004年3月民政部《关于贯彻执行〈婚姻登记管理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的出台,结束了刑罚理论界关于罪犯婚姻权有无的争论,修正了1982年公安部对相关问题的规定,明确规定罪犯结婚登记的实施办法,使罪犯的结婚问题得到了法律的许可,这是婚姻法律的一大进步,但民政部出台的这个《意见》中仍有许多关于罪犯婚姻权的理论与实践问题有待于解决。其中怎样解读当代社会条件下罪犯婚姻的权利?如何充分尊重和切实保障罪犯的婚姻权?《意见》虽然解禁了罪犯的婚姻登记,但并不意味着罪犯婚姻权的全面开放,对罪犯婚姻权的今后解读,有以下几个方面的看法:

一、我国公民与罪犯的含义

公民是一个法律概念,通常是指具有某国国籍的人,以与外国人相对应。《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以下简称宪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凡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人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具有一国国籍、根据该国宪法和法律享有权利与承担义务的人,就是这个国家的公民。

罪犯也是一个法律概念,通常指犯罪的人,也就是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上所说的犯罪分子。

罪犯的概念在我国一般有广义与狭义之分,广义的罪犯概念是指被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判处刑罚的人。在我国宪法和刑法中,都把罪犯表述为犯罪分子,而没有使用罪犯一词。狭义的罪犯概念是指被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判处刑罚并送交监狱执行的人,也即我国长期以来所称呼的“劳改犯”。狭义的罪犯概念是监狱学意义上的罪犯概念。本文所讨论的罪犯就是指狭义上的罪犯,也即在监狱执行刑罚的罪犯。

从公民与罪犯概念来看,公民是种概念,罪犯是属概念,公民的范围包括罪犯,罪犯尽管犯了罪但仍然是公民。了解公民与罪犯的概念,对于正确理解和准确把握罪犯婚姻权问题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外国人也可以成为我国的罪犯,但外国人不是我国的公民。本文只讨论中国公民罪犯的婚姻权问题。

二、对罪犯婚姻权的解读

1、罪犯婚姻权的天赋性

罪犯有着与普通公民一样源于天赋的婚姻权利能力,但罪犯实现婚姻权的行为能力必须依赖于各类刑罚执行部门。婚姻权是基于婚姻自由而产生的一种权利,婚姻自由的天赋性决定了婚姻权的天赋性。每个公民无论他处于什么样的身份、处于何种境地,婚姻自由与权利都是与身共存的,每个人都应当而且有权自主婚姻,法律对个体这种天赋的婚姻权不能进行剥夺,只能进行保护。罪犯的婚姻权也是如此,无论他犯下什么样的罪行,无论他受到什么样的刑罚,婚姻权都将与身俱在。法律无权剥夺,也不便于剥夺。因为不少罪犯在服刑前已拥有婚姻家庭,如果剥夺罪犯的婚姻权,是不是要强制已婚罪犯立即离婚?天赋的婚姻权只有在年龄不足、身体不许可的情况下才能被限制实现,不应当因为犯罪这个原因而导致丧失。

《监狱法》第七条规定“罪犯的人格不受侮辱,其人身安全、合法财产和辩护、申诉、控告、检举以及其他未被依法剥夺或限制的权利不受侵犯。”以这一条理解罪犯婚姻权,罪犯被当作有权主体比作为无权主体应当更为合适。一些人明确表述“罪犯的结婚权属于未被剥夺”① 自1994年之后,从利于罪犯改造,调动罪犯改造的积极性,不少地方的监狱在争议中不断突破,通过建立“亲情楼”、让符合条件的罪犯享受“特优会见”(同居探视)“允许少数表现好的罪犯结婚”。② 这些实践探索取得了很好的改造效果。《监狱法》57条第三款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执行原判刑期一半以上,一贯表现好,离开监狱不致再危害社会的,监狱可以根据情况准其离监探亲。离监探亲的内容多样,对婚姻家庭进行探亲必定是已婚罪犯探亲的当然内容。准予改造表现好的已婚罪犯离监探亲,则意味着准予他们行使婚姻权。仅此一点可以表明:罪犯没有婚姻权的观点有些片面。

1982年,公安部颁布的《监狱劳改队管教工作细则》规定:“犯人在关押或保外就医、监外执行期间,不准结婚。”这也是我国历来的法律法规中对未婚罪犯结婚作出的禁止性规定。2003年2月19日,公安部向甘肃省公安厅下发了公监管[2003]28号文件,该文件的主要内容是:结婚是公民的一项民事权利,罪犯服刑期间如申请结婚,应当允许其办理结婚手续,但应保证监管安全。具体事宜由当地民政部门办理。这一文件的出台,修正了公安部1982年的规定,由反对罪犯结婚变为同意部分罪犯结婚。从历史上看,古今中外的法律还没有哪一部法律明文剥夺罪犯的婚姻权。在婚姻权问题上,罪犯与普通公民一样有着天赋的、不可剥夺的权利。

2、罪犯婚姻权行使的条件性

婚姻权是人身权利中一个非常基本的权利,它与人身自由权密切相关,由于罪犯没有人身自由,所以尽管在婚姻权的享有方面,罪犯与普通公民都一样可以结婚,但罪犯的婚姻权的行使和普通公民相比,存在着条件上的差别。普通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限制,婚姻权的行使主要是婚姻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事;除了法定的条件以外,不需要附加任何其他的条件。首先,罪犯履行登记结婚以及履行婚姻义务或实现婚姻权利,在客观上无法通过自己的行为去实现,需要民政部门和监管部门为其提供便利。其次,罪犯在履行完法定的婚姻登记手续,获得法律对婚姻的认可后,不能和普通公民那样举行结婚仪式,用一种公开的形式获得世俗的婚姻关系认定。法律能够给予罪犯的婚姻权只限于登记结婚,完成登记过程,罪犯仍须回到监狱接受监管改造。第三,罪犯出监的非自主性。罪犯的婚姻登记要求双方心须亲自到民政部门的办公场所进行,罪犯必须出监履行婚姻登记手续,而罪犯的出监是有严格的条件限制的。罪犯能否参与结婚登记,以罪犯是否有社会危险性为前提。只有在确定罪犯没有社会危险性的条件下,才能让罪犯参加婚姻登记。另外,罪犯的婚姻登记应有已服刑时间的限制,刚入监的罪犯不宜准予结婚登记,至少应当在服刑6个月后才可以同意其实施结婚登记。第四,普通公民的结婚已无须向单位或其他有关组织提出申请,而罪犯在结婚时,必须履行结婚申请程序,只有在通过监狱的审查并由监狱做出专门安排后,罪犯才能参加结婚登记。

3、罪犯婚姻权的客观差距

罪犯婚姻权的存在,使得每一个罪犯都具有了婚姻的权利能力,每一个罪犯都可以有结婚的愿望或结婚的可能,但罪犯的结婚愿望能否实现,罪犯结婚的可能能否转化为

现实,既要受到罪犯自身条件的限制,也受到监狱管理要求的限制。在罪犯结婚和今后婚姻权的行使等婚姻行为能力问题上,罪犯与罪犯之间存在着客观差距。

第一,除婚姻法禁止性规定外,未婚的死缓犯、未婚的无期徒刑犯,在未减为有期徒刑之前,应当禁止其登记结婚。

第二,罪犯在服刑6个月以上后,如果改造表现好、个体的人身危险性已经不足以对社会产生危害,且服刑前与婚配对象已有较长时间的恋爱,相互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和今后生活的物质基础,可以酌情批准其结婚登记并适当提供帮助。

第三,已婚罪犯的婚姻存在已经是一种客观事实,婚姻登记已在服刑之前先行完成,但婚姻权的今后行使,在实现婚姻具体权利的行为能力问题上,行刑机关可以根据其刑罚种类、悔罪意识、改造表现准予其行使部分婚姻权利。服刑期间登记结婚的罪犯,其今后婚姻权利的行使,可参照已婚罪犯的行使要求。

第四,监外执行的罪犯,在监外执行期间,如果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则可以结婚。

第五,被假释的罪犯从刑期上看,其刑期没有终结,与监禁刑的关系在理论上还没有完全结束,但其已不在监狱服刑,并已经获得一定的人身自由,他的结婚完全是自己的事,无需监狱的同意与帮助。

第六,被判处拘役刑的罪犯,由于拘役的刑期不长,对婚姻权行为能力的任何限制都不会是长期的过程,行刑机关不需要考虑这些罪犯的婚姻权的行为能力问题。

4、罪犯婚姻权的关联性

婚姻权与同居权、生育权相互关联,没有婚姻权,就不存在同居权、生育权(未婚同居和生育、无婚且无性生育在我国是不被道德认可的)。同居权、生育权都是由婚姻权派生出的权力。普通公民的婚姻权,当然直接联系着同居权、生育权,但罪犯婚姻权却不能单独产生,罪犯与配偶只能登记结婚,不能直接享有同居权、生育权。监狱现行的特优会见,并不是罪犯与配偶的同居权的体现,已婚罪犯也不是个个都能享有特优会见,只有改造表现好,服刑达到一定期限者,才能与配偶特优会见。生育权更是不能直接派生,因为如果罪犯在服刑期间享有了生育权,就会出现女性罪犯在狱内生育的非法律许可现象。我国法律禁止父母亲带着子女在监狱服刑。从刑罚对人身自由的限制与剥夺来看,限制与剥夺人身自由主要体现为对行为自由的限制与剥夺,由限制与剥夺行为自由而生的是对罪犯社会交往权的限制,罪犯在服刑期间没有与他人交往的自由,罪犯的同居权、生育权都受制于罪犯的社会交往权,这些权利都处于限制之列,罪犯不能自由行使。反过来讲,如果我们把同居权、生育权也还给罪犯,那么无形中会削弱刑罚的惩罚性,会使刑罚在人们心中留下不严厉的印象。要让罪犯认识到任何人都要为自己做出的违法犯罪行为付出代价、承担责任,只有遵纪守法才有自由。也只有让罪犯深刻品尝到被监禁失去自由的痛苦及因失去自由其他权利无从实现的感叹,才能体现我国刑罚的惩罚功能。

5、罪犯婚姻权的义务性

权利总是与义务相对应。公民婚姻权在婚姻关系内,其义务对象为配偶;在婚姻关系外,其义务对象是社会非特定的有关人和组织。罪犯婚姻权利义务虽然也牵涉到配偶与社会非特定的个人或组织,但在权利义务的对应关系上,明显存在着非对等性。

一是罪犯与配偶在婚姻权利与义务上的非对等性。法律上,罪犯婚姻关系的成立,同时产生罪犯与配偶相互间的权利与义务关系,然而刑期未满之前,罪犯在行使有限的婚姻权的同时,对婚姻义务除了忠诚以外基本上都无法履行,这就在客观上造成了罪犯婚姻权利与义务的非对等性。在婚姻关系中,罪犯享有着婚姻利益,而婚姻中的义务,基本上都由罪犯的配偶对罪犯承担,罪犯无力也不可能为配偶承担义务。罪犯婚姻权利与义务的非对等性,为罪犯婚姻家庭的存续与稳固带来了隐患。许多已婚罪犯正是由于自己服刑而导致家庭的破裂,家庭的破裂又给罪犯的改造蒙上了阴影。对于那些入监后新登记结婚的罪犯,监狱民警更应当有所意识、适时教育与引导。婚姻是一个漫长的过程,谁也无法保证所有罪犯与其配偶的婚姻登记都是非常理性的产物,步入婚姻殿堂后,独守空房的配偶是否能够长此以往忠贞不渝?罪犯的婚姻家庭到底能支撑多久?这将是非常现实的问题。监狱民警和罪犯不能不思考。如果忽视了这些,我们就可能忽视了一个影响监管安全和改造质量的重要间接因素。

二是罪犯婚姻权利与监狱义务的非对等性。罪犯许多权利都以监狱为义务主体,如罪犯的生命健康权,为了保证罪犯的生命健康,监狱必须保证提供合于正常生活需要的生活卫生条件,在罪犯生病时,监狱有义务保障罪犯能得到及时医治;再如罪犯的人格尊严权,监狱有义务保障罪犯的人格尊严,保障罪犯不受任何人格侮辱。如果监狱不能履行这些作为或不作为的义务,则构成对罪犯权益的侵害。但在罪犯婚姻权利上,罪犯的婚姻权利却不能对应监狱的法律义务。由于人身自由被限制与剥夺,罪犯行使婚姻权的行为能力被刑罚严重削减,只有在监狱的帮助下,罪犯的婚姻权才可能得到部分实现。监狱可以创造条件,帮助未婚罪犯进行结婚登记、帮助已婚罪犯实现部分婚姻权利,但这不是监狱的义务。监狱根据监管安全和改造罪犯的实际需要,有权决定自己对罪犯行使婚姻权是否予以帮助。

三、实现我国罪犯婚姻权存在的问题和解决对策

1、实现罪犯婚姻权存在的问题

罪犯结婚难缘于法律有缺陷,根据我国婚姻法和监狱法的规定,罪犯有结婚或复婚的权利,如果合乎结婚条件,不违背《婚姻法》中关于结婚的禁止规定,罪犯就可以申请结婚,不许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因此,罪犯结婚完全取决于一方或双方是罪犯的男女是否自愿,如果男女双方确实属自愿结婚,那么就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提出结婚申请,而无需先经有关部门允许。同时,婚姻自由是男女双方的一种民事权利,有关部门根本无权对罪犯的婚姻自由进行干涉。

既然法律这样规定,可为什么当罪犯欲结婚时,还要申请有关部门允许批准呢?因为我国婚姻法和婚姻登记制度规定,男女双方结婚登记之时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婚姻登记,且身份证、户口本等证件必须齐全。而男女双方或一方是罪犯的想结婚,由于人身自由被限制,显然不能按此规定进行婚姻登记程序,法律一方面不禁止罪犯结婚,一方面由于其规定的不合理或疏漏,从而使得罪犯结婚的权利不能实现。由于这样的法律和制度存在着的不足,就出现了罪犯要结婚就要先向有关部门申请批准的现象。既然罪犯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婚姻登记以及提供身份证的要求不现实,而法律又规定罪犯有结婚的权利,那么,需要我国的婚姻登记机关或民政部门对这部分“特殊人群”如何进行结婚登

记进行“变通”规定,以保障这部分人充分享有婚姻自由的权利。 罪犯结婚难在实际操作上,首先,应当肯定罪犯有权利结婚。现代法治社会,人的生命、自由、财产权等基本权利普遍受到现代宪政国家的宪法保障,非经法律程序,不得被任意剥夺。我国刑法所规定的自由刑包括监禁、拘役或管制,是对犯罪人人身自由的一种限制或剥夺,但确切地说是对人的行为自由的限制和剥夺,而不是对与犯罪人的人身相关所有权利的限制和剥夺。即使被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犯罪人,其被依法剥夺的是犯罪人参加管理国家的政治活动的权利。所以,根据判决而被执行刑罚的犯罪人并没有被限制或剥夺结婚的权利。再者,被执行刑罚不是被禁止结婚或婚姻无效的法定理由,也就是罪犯的结婚权利没有被法律所禁止或限制。因此,罪犯有结婚的权利。

其次,罪犯履行结婚行为受到限制。作为罪犯,人身自由依法被剥夺,他们履行登记结婚以及履行婚姻义务或实现婚姻权利,在客观上已无法通过自己的行为去实

现,但这不能说罪犯丧失了结婚的权利。要实现这一权利,民政部门的婚姻登记机关就要为罪犯结婚登记提供便利,到犯人监管场所现场办公。但从行政程序上讲,这种特殊照顾并不是民政部门的义务范围。同样,此前已有的监管人员陪同罪犯去登记结婚,但监管方也并无这一义务。

再次,罪犯履行了结婚登记,不等于就能自由履行婚姻权利和义务。结婚本质的意义就是共同生活,罪犯仅仅登记也不是真正意义上结婚。对于罪犯而言,法律剥夺了他的人身自由,其婚姻权利和义务也必然受到限制。虽然有的城市为体现人文关怀,为罪犯夫妻同居开设“特优会见室”,但这并不表明政府有这一义务。

最后,准予服刑罪犯结婚,对社会公众来讲,面临着一个公众心理承受力的问题。特优会见的实践探索,曾经被社会舆论说三道四,引起社会许多公众的误解。如果让罪犯结婚,不加宣传引导,势必还会造成社会的责难。公众对监禁刑的关心首先在于源之于民的刑罚执行权力是否能够尽可能通过刑罚,报偿社会和公民个人受损害的正义。民政部门和司法部门都应对民政部《意见》第十个方面的有关内容进行大力宣传,让公众理解这一政策,接受这一政策,这样才能保证这一政策的顺利落实。

2、实现罪犯婚姻权解决的对策

罪犯结婚权利应受法律保护,对普通公民来说,婚姻权利是严格受到法律保护的。罪犯能否像普通公民一样享有结婚的权利?虽然任何一部法律都没有禁止性的规定,然而在实践当中却存在问题:如果罪犯提出结婚请求,各个刑罚执行机关往往采用拖延的方式,既不说同意结婚,也不说不同意结婚。到底应当怎么对待罪犯的结婚问题?我认为:“罪犯的结婚权利同样应受法律保护” 。其原因是:

首先,允许罪犯结婚是国家法制原则的体现。其次,允许罪犯结婚是保障罪犯人权的体现。再次,允许罪犯结婚有利于促进罪犯的改造。结婚对每个人都是一件人生大事,对罪犯来说尤其如此.最后,允许罪犯结婚有利于稳定监狱的秩序。罪犯的终身大事解决了,就会一心一意安心服刑,争取早日回到社会上与家人团聚。在我国,司法观念的转变是人们十分关心的问题。近年来,执法人员的司法观念虽有一定的改善,但如何对待犯罪人及其存在尊严的重视和尊重的程度仍远远落后于一个现代法治文明国家应达到的水平。我认为对这些犯罪人施以人道主义的关怀,保障其各项权利,以诚感人,以情动人,在法定的职权范围内顺应司法文明时代要求的做法,并将这样的精神和做法发扬光大,无疑将促进我国司法文明程度的提高和司法环境的改善。

  罪犯结婚应做得更人性化,我觉得既然民政部门意识到罪犯的权利需要保障实现,完全可以把规定定得更“人性化”一些,根据新的规定,罪犯要登记结婚,仍然需要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案,说明罪犯以后要登记结婚,仍需要向监管部门申请“特批”,因为不经“特批”没有人身自由的他们是无法“亲自”去登记的。另外,由于婚姻登记制度的规定,即使是罪犯的结婚申请得到了批准,也要由警察同去婚姻登记机关登记,与其这样,倒不如让婚姻登记机关工作人员到监狱“现场办公”,因为从预防意外比如罪犯逃脱等安全因素考虑,后者更可行。有此更“人性化”的规定,罪犯今后再办理结婚登记,就不用向有关部门申请了。

    在对待罪犯结婚问题上,有关部门能拿出切实可行的意见,保障那些想结婚的罪犯实现自己的权利,对更好地改造罪犯,使他们将来很快地融入社会,会起到积极的作用。

 

注释:

① 冯建仓、陈志海主编《中国监狱若干重点问题研究》吉林人民出版社2002年5月第一版第267页

② 同上第267页

③ 同上第267-268页

参考文献:

1.《婚姻家庭法律援助指南》郭婕 2005.4.1 中国经济出版社

2.《中国监狱若干重点问题研究》 冯建仓、陈志海 2002年5月第一版 吉林人民出版社

3.《婚姻法判解研究与适用》 何志2004.7.1 人民法院

4.《婚姻家庭法》 陈伟德 2004.7.1 中国法制出版社

5.《婚姻法学新探》 叶英萍 2004.4.1 法律出版社

6.《婚姻法关联法规精读》 2004.4.1法律出版社

7、《婚姻家庭法》王 洪 2003年1月第1版 法律出版社

8、《婚姻家庭法律手册》 2005.3.1 法律出版社

第5篇:婚姻危机管理范文

二、存在问题

(一)农牧区中“闪婚”现象较以往有增多趋势。其特点表现为“三快”即认识快、同居快、分手快。青年农牧民大部分是在各种聚会上认识后,到男方家暂时同居,有的是外出打工认识后同居,他们中有相当一部分没有领取结婚证,因这种同居关系缺乏起码的婚姻基础,维持不了多长时间便分道扬镳,有的女方还在同居期间怀孕,无颜回家,在社会上流浪。

(二)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现象仍然存在。究其原因是距离县级婚姻登记机关较远。如、等乡镇的农牧民因交通不便或不愿承担交通费、住宿费等费用而拖延了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时间,有的即使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也是等到孩子入学、落户或享受相关优惠政策时才不得以补办相关手续

(三)婚姻登记中存在“两多”现象。即草率结婚、离婚的多;遗失婚姻证件,要求重新出证的多。

(四)农牧民群众普遍认为由县级婚姻登记机构统一登记管理所辖区域的模式,既增加农牧民群众的婚姻登记成本,又带来不便。认为采用分散登记,定时上报,定期检查,集中管理的方式比较恰当。

(五)婚姻登记机关、计划生育和公安户籍管理部门之间的工作衔接缺乏协调性。

三、几点建议

(一)积极动员民政、妇联、卫生、司法及村委会全方位、多渠道继续加大对“一法一规定”的宣传力度,特别要针对偏远农牧区,把禁止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结婚,禁止第三者插足、未成年人私奔,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不办理婚登记手续同居等作为宣传重点,尤其要将不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给今后的生活带来的诸如落户难、子女入学难、不能享受优惠政策等一系列连锁问题和对妇女、儿童等弱势群体身心健康造成的严重危害性宣传到位,逐步引导各族基层农牧群众树立健康、和谐、文明的婚姻家庭理念。

第6篇:婚姻危机管理范文

“在来咨询中心寻求婚姻帮助的人群中,约有70%~80%是因夫妻一方出现了婚外情,而且多数集中在40岁左右的年龄段。”李建学说,在婚姻内得不到满足时,就会在婚外寻求平衡,但婚外情对女性的影响更大,一方面从社会因素来讲,在这个社会,对男性更加包容,发生婚外情之后,男性在生理上也容易从这种关系中抽离出来;而对女性而言,一是社会不包容,对其压力更大。二来女性在感情上相对执著,付出的感情难以收回,对家庭的破坏性更大。

用一句话来讲,发生婚外情,大多数男性是喜新也恋旧。一旦丈夫“东窗事发”,妻子往往把攻击目标指向第三者而宽恕丈夫,甚至用加倍的柔情去感化丈夫,好让他幡然悔悟,“弃新复旧”。其中,也有些丈夫虽与妻子性情不合,但由于妻子平时充当贤内助又无甚过错,不忍伤害处于弱势的发妻,或迫于规范压力,不会轻易冲出婚姻围墙。而女性发生婚外情,往往是喜新厌旧,身体和心理会不由自主地排斥现有的丈夫。因此,女性发生婚外情,对婚姻的影响更大。

李建学说,婚姻生活中,以下3项原则一定要把握,这3个方法有助解除婚姻中的“危机”。

1、拥有良好的沟通模式。夫妻间保持有效的沟通是很重要的。李建学认为,首先要尊重对方、认真倾听,然后充分表达自己真实的感觉和想法。面对分歧时,少抱怨、指责和命令,尤其不讨论谁对谁错。

2、及时处理婚姻中的危机。婚姻中的危机,更多来自于日常生活中的小事情。当争吵增多、矛盾增加,夫妻中有一方不想多呆在家里时,其实危机已经来临。此时,就应该及时处理矛盾,有必要时,要请求专业人士帮忙。

3、让双方都有自由的心灵空间。夫妻之间也有隐私,别总是翻看对方的手机,不要总是“查岗”,不信任对方往往让人很伤心。因此,夫妻双方都应拥有自由的心灵空间。

夫妻间一旦发现对方有婚外情,家里少不了一场战争,大多数女性对丈夫的不忠多表现为一哭、二闹、三上吊,可实际上,闹得越凶,最后往往不会选择离婚;而男性却恰恰相反,难以包容妻子所犯的错误,更不能接受那顶“绿帽子”,80%以上会选择离婚。

李建学说,如果双方都希望挽救婚姻的话,正确的做法有下面几条:

1、不要纠缠在这件事情上。不管对方说什么,都要说服自己相信他(她)。最好做个婚姻咨询,既给对方更是给自己找一个处理问题的机会。,

2、不要去攻击第三者,因为你贬低他喜欢的人就是贬低他。你贬低他,他就没有内疚感了。

3、不要到处宣扬,不要向亲友、单位领导哭诉,这是夫妻的隐私。否则出轨的一方没有回头路,唯有离婚。

4、照顾好自己,把注意力转移到别的事物上。

5、适当表明你的态度。不要板着脸,更不要哭哭啼啼,你可以告诉出轨的一方你受到了伤害。但不要去追究他(她)以往的过错,让对方感觉到家的温暖。

插图:赵进

当众训夫要不得

孔昭凤

前阵子,我和丈夫参加了一个旅行团。我发现,团里几位高学历女士喜欢用教育者的口吻和丈夫说话,比如,“你懂不懂?划桨时候要齐心协力。”“注意了,不要只顾看美女。”“明白吗?不能只顾自己,要照顾我。”

诸如此类的话语,充斥着整个旅途。妻子的话句句在理,却收效甚微。被教育的丈夫,要么以沉默来抵抗,要么顶撞,根本不按女人的要求行事。

我却和她们大相径庭。我对丈夫说话和在家里一样,一定用商量的口气,对丈夫的行动也没有特别要求。旅行结束前的最后一顿饭,是在顺德吃全鱼宴,却难为了我,我一吃鱼就出事,多次因为卡了鱼刺去看急诊。

第7篇:婚姻危机管理范文

做什么?

・适度地表达自己的悲伤,让那个男人可以真切地感受到他给你带来的痛苦。你要让他觉得你是那么地期盼他,渴望他回到你身边,等那个男人消除了防御之心,你才慢慢地流露出真实的想法来,这时男人可能已被你的真情击穿。

・在你们身体接触的时候,你要让他感受到你们之间的亲密。在谈及你们的分歧时要有节制地哭,并且让那个男人感觉他对你好,你就会快乐。

・要利用一切可利用的资源,比如孩子与父亲的关系。前期你要稍微替那个男人隐瞒一下,往往知道的人越少男人回头的可能性越大。

・要故意夸大你们共同拥有的生活兴趣和爱好,让男人觉得失去你就会失去他喜欢的生活方式。

・尽管你心中还有不平与怨恨,表示你已经原谅了他是很重要的,不原谅等于把他推向另一个女子。

不做什么

・大吵大闹寻死觅活会让男人感觉继续留在你身边如处身地狱,顿生害怕之心。贬低另一个女人或找她算账也是不可取的,更不能做的事是到男人单位去闹。

・不要在在面对危机时变得过度依赖,以为要让男人觉得离开你你就会活不了。讨好男人也是不可取的,在危机时刻女性更要保持一种自尊。

・自己是受害者,却替男人考虑是不可取的。

・挑起孩子对丈夫的愤怒和拒绝也是不可取的。这是一种惩罚行为,如果你的目标是想那个男人回来,那么,这样做不仅违背你的初衷,也糟蹋了孩子对亲情的美好感受与信任。

什么可做可不做

・把危机告诉共同的知心朋友或父母,但不能像祥林嫂那样到处去倾诉。

・咨询心理医生,尤其是咨询对婚姻调整有经验的医生。心理医生会帮助你找到更有效的方法来实现你保卫爱情和保卫家庭的愿望,同时心理医生可以帮助你疏导情绪,使你重建婚姻信心,抚平创伤,在面对男人的时候更有情绪的管理能力。

・咨询离婚律师,你需要做最坏的打算,开始对家庭财产做一番考虑。一旦婚姻走到死胡同,你可以立即申请财产保全。要警惕男人的拖延战术,缺少道德修养的男人在离婚前大多会转移财产,在没有完成的时候,他拖着你,或者会答应给你多少多少,等一切资产转移完成后再跟你翻脸,一副要命有一条,要钱没有的无赖样。

・婚内分居或者暂时的分居,适当的矜持是可取的,有尊严的女人常常选择暂时的分房,等那个男人有悔意的时候再接受他。有身份的人会选择两个人暂时分开,大家都需要时间来思考。

第8篇:婚姻危机管理范文

 

 婚姻是家庭的基础,家庭是社会的细胞。各国法律都把婚姻作为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加以确认。基于维护社会公益和保护婚姻当事人个人私意的理由,各国婚姻法对于婚姻的有效成立均规定有若干成立和有效要件,欠缺法定成立或有效要件的婚姻,如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即成为婚姻法律制度中不可或缺的重要内容。

在我国婚姻家庭中,违法婚姻仍是当前较为突出的问题。历年来,在我国一些地区违法婚姻仍然大量存在,这既损害了社会主义婚姻法的严肃性,又给当事人和社会造成了不少危害。为此,2001年4月28日公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对违法婚姻种类及其法律后果(即无效)作了详细的规定,自此,我国的婚姻法正式确立了婚姻无效制度。婚姻无效制度是结婚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能够保障结婚条件和程序的执行,保护合法婚姻,预防和制裁违法婚姻。笔者试图通过对我国违法婚姻现状和原因的分析,结合我国的实际,借鉴国外婚姻立法的经验,对我国现行婚姻无效制度进行一些探讨。  

一、违法婚姻产生的原因

 我国第一部婚姻法颁布已55年,第二部婚姻法颁布已25年了,结婚制度已在全国普遍施行,但违法婚姻为什么禁而不止,不仅长期存在,甚至有的地区还有上升趋势?其主要原因有:

1、婚姻传统习惯的影响

旧的婚姻传统习惯的影响,当事人法制观念淡薄,经济因素的刺激,婚姻法制不健全,婚姻管理不完善,婚姻立法与司法不够协调等。如一些农村地区在早婚习俗影响下,加之当事人法制观念不强,出现大量事实早婚。据学者对湖南、四川部分地区违法婚姻调查的分析,作出未婚同居决策的主要是当事人自己,上述两地分别占72.9%和93.8%,而在这些未婚同居者中,因不知道应依法办理结婚登记的人分别只占8.3%和0.7%,说明未婚同居的产生具有明显的主观选择色彩,也反映了当事人法制观念淡薄,既有法盲,也有相当部分知法不守法。

2、经济因素的影响

从经济因素看, 在农村实行联产承包责任制后,以户为单位独立经营,为增加劳力,有的农民实行早娶媳妇早生儿,以求早得济。同时,至今仍在一些地区盛行的结婚索要高价彩礼之风,使农民尽量缩短订婚后的待婚期间,为免除待婚期间不断追加彩礼之重负,是实行早婚的又一经济因素。

3、婚姻法制不健全的影响

我国婚姻法制不健全,婚姻管理不完善,立法与司法不够协调,以及某些职能部门配合不够,则是造成违法婚姻产生的又一重要客观原因。我国以前的《婚姻法》和《婚姻登记管理条例》虽对违反婚姻法的婚姻规定了一些制裁措施,但过于原则、笼统,内容不全面,也不便于具体操作。如违法婚姻宣布无效的原因,《条例》只规定了早婚、事实婚及欺骗登记婚,而其他种类的违法婚如何处理未规定,哪些人有无效婚请求权不明确,使对其他种类违法婚查处无法可依。又如对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如何查处违法婚姻无具体规定,使立法难以执行。

4、婚姻登记管理缺陷的影响

从我国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的现状看,我国各地基层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普遍存在人员缺少(有的无专职婚姻管理人员)、力量薄弱、司职不专、调动频繁的问题,客观上无力顾及查处违法婚姻的工作,在婚姻管理中还未形成“有法必依、违法必究”的大气候。此外,有些职能部门和基层政府在结婚登记的法定条件之外,任意附加条件,“搭车”收费,名目不同,金额不等,包括计划生育保证金、婚前体检费、避孕药具费、儿童保健费、生育证回收费等,少则一百多元多则几百元,群众感到负担过重,干脆不办理结婚登记就以夫妻名义同居,也造成了大量违法婚姻。

5、立法与司法不协调的影响

从司法实践看,立法与司法也不协调,人民法院按司法解释,对有些违法婚姻如疾病婚,包办、买卖婚姻,欺骗登记婚等按离婚处理,即违法婚姻解除的后果与合法婚姻解除的后果相同。这使一些人认婚姻法为“软法”,可依可不依,结婚不办理登记手续形成大量违法婚姻。

二、违法婚姻的特征、种类和现状

违法婚姻,是当前我国婚姻家庭问题中较为突出的问题之一。违法婚姻是指由于当事人双方或一方、或第三者的违法行为,形成不符合法定结婚要件的男女两性类似夫妻关系的结合。其主要特征为:(1)婚姻行为具有违法性。婚姻的成立不符合法定结婚实质要件或形式要件。(2)外在表现为准夫妻性。婚姻当事人之间一般对外以夫妻相称, 对内以夫妻相待,事实上存在夫妻权利义务关系,双方公开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群众往往不知其违反法定结婚要件而公认其为夫妻关系。(3)形成违法婚姻的责任主体具有多样性。其责任主体既可能是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也可能是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4 )违法婚姻的法律后果具有多样性,违法婚姻因其违法的原因不同,适用法律不同,其法律后果也不尽相同。

目前我国的违法婚姻,根据其违反结构要件的情况不同,可作如下分类: 

 1.办理了结婚登记的违法婚。分为两种:(1)欠缺结婚实质要件的早婚、非自愿婚、重婚、近亲婚、 疾病婚。(2)弄虚作假、 骗取婚姻登记婚(一般指当事人无建立婚姻关系之目的而建立的虚假婚姻)。

  2.未办理结婚登记的违法婚。分为两种:(1)仅欠缺结婚形式要件,具备结婚实质要件的事实婚。(2)既欠缺结婚形式要件,又不具备结婚实质要件的早婚、 非自愿婚、重婚、近亲婚、疾病婚(此类具有双重违法性的婚姻,现行司法解释视其为非法同居关系)。  

上述各种违法婚姻在我国现实生活中均有存在,城乡都有,一些地区数量较大尤以农村为多。据统计,在现存的各种违法婚姻中,未办理结婚登记的事实婚和早婚占绝大多数,两者合计约占违法婚总数的80—90%。从这些违法婚姻的种类看,早婚占54.6%;事实婚占29.4%;其余有包办婚,近亲婚,换亲婚(非当事人自愿的),等等。 从上述违法婚姻的地区分布看,各地区分布很不平衡,但以农村为多。此外,在已办理结婚登记的婚姻中,也查出不少违法婚姻。  

违法婚姻在我国一些地区的存在和发展,影响了结婚制度的贯彻执行,破坏了社会主义法律的严肃性,婚姻的成立脱离了国家的指导、审查和监督,降低了婚姻家庭的质量,给当事人、子女、家庭和社会带来了许多恶果。据普查资料推算,1990年全国早婚人口有1.6 万人处于丧偶状况,6.7万人处于离婚状态, 这些人品尝了他们根本不应品尝的苦果。早婚造成了早育和多育,1989年15 —19 岁早婚女性所生孩子数达134万,为1981年的3.5倍,其中生第二胎的达到13.9万人,为1981年的6.3倍,生三胎以上的也有1.1万人,为1981年的11.3倍。 

三、制裁违法婚姻是婚姻立法的重要任务

 婚姻是为一定社会所承认的男女两性结合的社会形式。自人类进入阶级社会以来,婚姻就成为法律调整的对象。统治阶级通过立法规定结婚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以维护有利于统治阶级的婚姻家庭关系。男女结婚必须符合法定的结婚要件,婚姻才具有法律效力,受到法律保护。这是现代世界多数国家立法的通例。对于不符合结婚法定要件的婚姻,即违法婚姻,许多国家的婚姻立法均有婚姻无效或予以撤销的规定。我国确立婚姻无效制度有着重大的法律意义。

 1、填补了我国婚姻立法的空白

 我国1950年和1980年婚姻法都没有对婚姻的无效作出规定,仅笼统规定,违反本法者,得分别情况,依法予以行政处分和法律制裁。1989年3月颁行的《婚姻登记办法》第9条明确规定了婚姻无效问题:“婚姻登记机关发现婚姻当事人有违反婚姻法行为,或在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结婚证》的,应宣布该项婚姻无效,收回已骗取的《结婚证》,并对责任者给予批评教育。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1994年2月1日施行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五章,虽然规定了婚姻无效的原因及处理等问题,但仍未建立一套系统完备的婚姻无效制度。

婚姻法既然要求男女结婚必须符合法定的结婚条件和程序,婚姻才具有法律效力,否则就是违法婚姻。但对于欠缺婚姻成立要件的男女两性的结合,却没有明确其法律后果,这就使我国的结婚制度处于不完整状态,使我国的婚姻法不完善,不利于对合法婚姻的保护和对违法婚姻的制裁。无效婚姻制度作为保障合法婚姻的有效手段,是结婚制度中不可缺少的内容,也是婚姻法中必不可少的部分。2001年《婚姻法》增加规定了无效婚姻制度,填补了婚姻立法的空白,使我国的婚姻法进一步完善。

2、避免了法律冲突,维护了婚姻法的严肃性 

现行《婚姻法》明确规定了婚姻无效制度,我国司法机关在处理违法婚姻时从此有法可依。过去,由于我国婚姻法没有婚姻无效制度,对违法婚姻的处理缺乏法律依据,人民法院一般是将本应宣布无效的婚姻按离婚处理,这样导致违法婚姻解除的后果与合法婚姻解除的后果完全相同。一些群众认为“婚姻法是软法,遵守不遵守后果都一样”,这显然不利于结婚法定条件和程序的贯彻执行。另外,在没有婚姻无效制度的情形下,一些人对结婚的法律效力缺乏认识,造成早婚、近亲结婚、包办买卖婚姻、换亲、结婚不登记等违法婚姻大量存在,特别是在农村偏远地区,这种情况更为普遍。如果在婚姻法中确立了婚姻无效制度,司法机关在处理这些违法婚姻的时候便有明确、充足的法律依据,该宣布无效的婚姻宣布无效,属于可撤销的婚姻,当事人可以请求撤销。这便有利于制裁违法婚姻,维护我国婚姻法的严肃性和权威性。

3、使我国《婚姻法》与国际接轨 

世界上许多国家的婚姻家庭法都设立了婚姻无效或可撤销的法律制度。比如,1970年美国州法律全国统一委员会通过的《统一结婚离婚法》(uniform marriage and divorce act)的第207-209条规定了婚姻无效制度的主要方面;1971年,英国颁布了《婚姻无效法》(the nullity of marriage act 1971),对长期以来教会法庭有关婚姻无效的法律,作了全面改革,1973年又颁布了《婚姻诉讼法》(matrimonial causes act 1973),是目前英国法院处理婚姻无效案件的法律依据;此外,意大利、俄罗斯、日本、瑞士、菲律宾等国都对无效婚姻作了规定。对外国婚姻家庭法先进或合理的法律制度加以借鉴,吸取其中有益的东西,以完善我国的婚姻法,使我国的婚姻法能与世界各国的婚姻家庭法相互融合,更好地与国际接轨。

 此外,由于我国目前还不存在英美法上宽松的离婚体制,人们在诉讼离婚时,原告只有提出法定的能够证明婚姻关系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才能获得法院的准许。因此,婚姻无效制度还会不可避免地成为人们解除已经成立婚姻的合法方式之一。

四、 法定违法婚姻的构成及分析

法定违法婚姻包括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两种。

我国《婚姻法》第十条规定了无效婚姻的四种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一)重婚的;(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四)未达法定婚龄的。”

我国《婚姻法》第十一条规定了可撤销婚,“因胁迫而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受胁迫的一方撤销婚姻的请求,应当自结婚登记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由此可见,我国《婚姻法》在婚姻无效制度的基本构成上,采取了自始无效与可撤销的双轨制,这比对各种违法婚姻采取一律无效、自始无效的单轨制有更大的优越性。单轨制重视对违法婚姻及当事人的制裁,会忽视对无过错方或弱势一方的必要保护,也不利于对子女利益的保护,有很大的缺陷;而双轨制表明,对违法婚姻,法律应当区别对待,对那些违法性严重,有悖于公序良俗或对现行婚姻制度造成冲击的,应做自始无效处理;对那些违法较轻的,应归于可撤销婚的范畴。因此,双轨制更利于对相关当事人及子女利益的保护。正是基于这些原因,我国的婚姻无效制度选择了自始无效与可撤销的二元结构。

外国学者把婚姻成立的要件分为公益要件和私益要件。违背公益要件者,被认为对社会危害性较大,因而为无效婚姻;违背私益要件者,被认为社会危害性较小,为可撤销婚姻。从国外婚姻无效制度的立法趋势看,自始无效婚和可撤销婚的区别正逐步缩小,而且总的趋势是逐渐减少了自始无效婚的种类,相应扩大了可撤销婚的范围。外国婚姻无效制度的这种发展趋势对我国的婚姻无效制度具有借鉴意义。

 因此,我国《婚姻法》第十条列举的自始无效婚的范围应当缩小,仅限于两种,即1、重婚的;2、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因为重婚这种行为严重违反了我国婚姻法关于一夫一妻制的基本原则。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人结婚,又与社会伦理道德不符,这两种情形都严重违背了结婚的公益要件,对社会的危害性较大,无疑属于自始无效婚。至于第十条列举的“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以及“未达法定婚龄的”,笔者认为这两种情形应划归可撤销婚的范畴,因为这两种情形只是违背结婚的私益要件或一般性地违背结婚的公益要件,社会危害性较小。而且,如果一个人愿意与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的人结婚,愿意照顾其日常生活,我们的婚姻法为什么要横加干涉,非要宣告它无效呢?此外,“未达法定婚龄的”在违法结婚之后如果达到了法定婚龄,也属于可撤销婚姻,由婚姻当事人自行选择,这样更利于百姓生活的稳定以及对婚姻当事人及子女合法权益的保护,也更符合婚姻法作为私法其基本目的在于保护当事人民事权益的基本属性。 

我国《婚姻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可撤销婚姻只有一种,即“因胁迫结婚的”。这种提法似为不妥,而规定“违背当事人意愿的”似乎更妥当。因为我国的大多数婚姻法学专家均认为“可撤销婚姻是指违背当事人真实意思而成立的婚姻”。违背当事人真实意思除了因胁迫之外,另外还应包括欺诈,双方当事人的误解以及虚假的意思表示等情况。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我国的违法婚姻应有两类,第一类是自始无效婚,包括:1、重婚的;2、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第二类是可撤销婚姻,包括:1、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2、未达法定婚龄的;3、违背当事人意愿的。

五、 宣告违法婚姻无效的程序

 宣告违法婚姻无效的程序性规定主要是指宣告婚姻无效的请求权人,请求期间以及宣告婚姻无效的机关。 

1、婚姻无效的宣告程序

 关于婚姻无效的宣告程序,我国现行《婚姻法》没有明确规定,我们可以这样理解:婚姻无效是法律上的无效,不产生任何法律上的效力,不需经过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宣告,该婚姻永远不会等到认可。因此,重婚、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等情形骗取结婚登记的,即使未经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宣告无效,该婚姻也是无效的。此外,任何一方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为了使无效婚姻有法律记录,也有权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提出宣告婚姻无效的请求;民政部门在执法检查的过程中发现无效婚姻可以直接宣告婚姻无效,收回《结婚证》;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如果发现当事人有无效婚姻的情形,也可以直接宣告该婚姻无效。 

2、可撤销婚姻的宣告程序 

关于可撤销婚姻的宣告程序,我国现行《婚姻法》第十条有明确的规定,即撤销权人可以在一年内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 

(1)请求权人 

如前所述,可撤销婚姻的范围有所扩大,因此,请求权人应当有三种:(1) 与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未治愈的人结婚的一方当事人或与患病者共同生活的近亲属;(2)未到法定婚龄的当事人及其监护人;(3)受胁迫、欺诈而结婚的一方当事人或者因误解或作出虚假的意思表示而结婚的一方当事人及近亲属。

(2)请求期间

 请求权人行使请求权的法定期间1年实质上是一个除斥期间,即法律规定宣告婚姻无效的请求权有一个预定存在的期间,权利人在此期间不行使权利,预定期间届满,便发生该项权利消灭的法律后果。因此,可撤销婚姻的请求权人在除斥期间内不提出请求,请求权即丧失。如果以后男女不想一起生活的,应当通过离婚解除夫妻关系,此外,如果受胁迫者被限制了人身自由,请求撤销婚姻的时间应当自其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计算。

(3)宣告撤销婚姻的机关

 通观世界各国的婚姻家庭法,对婚姻的撤销,均以诉讼方式,由法院判决宣告。所以有学者也主张在我国宣告撤销婚姻的机关也仅限于人民法院。但我们应看到,在我国,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的除了《婚姻法》之外,还包括《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等行政法规,而且我国婚姻成立的唯一合法形式要件是双方当事人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因此,宣告撤销婚姻的机关因根据我国的具体情况决定,与我国现有的婚姻登记制度相一致。具体说来,包括两个机关: 

(1)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该机关应当自收到宣告撤销的请求之次日起,在一个月内进行全面审查,如查明确实存在可撤销的事实,则作出宣告撤销该婚姻,收回《结婚证》的决定,当事人如不服该决定,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2) 人民法院。受理不服婚姻登记管理机关裁决而起诉的案件或直接受理请求权人起诉宣告撤销婚姻的案件。

六、 违法婚姻的法律后果及探讨

婚姻无效是违法婚姻的法律后果之一。凡属不符合结婚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的男女两性结合,都是违法婚姻。违法婚姻一旦被依法认定为无效,就不能产生婚姻的法律后果,并会受到相应的制裁(宣告无效和其他制裁)。通过对婚姻无效的原因、认定程序、诉讼请求权、诉讼时效及法律后果等规定,构成婚姻无效法律制度(简称婚姻无效制度)。

世界上许多国家都设立了婚姻无效的法律制度。对违法婚姻或认定为无效或予以撤销,是外国处理违法婚姻的两种主要法律措施。根据各国立法规定,婚姻无效和可撤销制度的主要内容有: 

 1.婚姻无效和可撤销的原因。主要包括:(1 )缺乏当事人的合意或受诈欺、胁迫而结婚;(2)重婚;(3)违反禁止近亲结婚的规定;(4)未达法定婚龄;(5)未经法定人同意;(6 )不具备结婚的法定方式;(7)虚假的婚姻。此外, 有的国家把违反关于待婚期的规定、监护人与被监护人结婚等,作为得撤销婚的原因;不人道,也被作为婚姻无效或得撤销的原因,等等。 

 2.无效婚和可撤销婚的认定程序。分为当然无效和宣告无效两种,除个别国家(如日本)对无效婚采当然无效,无需经诉讼程序法院宣告,由当事人自行主张,婚姻即自始无效。绝大多数国家如瑞士、罗马尼亚、前苏联、美国等均采宣告无效制度。即宣告婚姻无效或予以撤销,必须由诉讼请求人起诉,经诉讼程序法院审理,才能宣告婚姻无效或予以撤销。  

3.无效婚和可撤销婚的诉讼请求权人及诉讼时效。无效婚和可撤销婚的诉讼请求权人有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近亲属、法定人、监护人及检察官等,由于形成无效婚和可撤销婚的原因不同,对请求权人限制的范围也不相同。许多国家对无效婚诉讼请求权行使,未规定诉讼时效,因大部分无效婚违反结婚实质要件,不论结婚多长时间,其违法性仍未变化。也有一些国家规定了无效婚和可撤销婚的诉讼时效,诉讼时效期间届满,权利人未行使其权利的,其请求权消灭,以促使权利人尽快行使权利,防止婚姻关系长期处于不稳定状态。 

 4.无效婚和可撤销婚的法律后果。主要有:宣布无效的婚姻,婚姻自缔结之时起即为无效,双方当事人无夫妻身份,除特殊情况外,双方不产生夫妻的任何权利义务。宣布予以撤销的婚姻,于撤销后即丧失婚姻的法律效力。关于子女的法律地位,有的国家规定在无效婚姻中受胎而生的子女为非婚生子女,在婚姻被撤销前受胎的子女为婚生子女。但现代许多国家对无效婚的效力已采有部分追溯力的无效、或无追溯力的无效,以保护子女和善意一方当事人的权益。 

从我国婚姻无效制度的发展看,我国古代的礼和法均不承认违法婚姻的效力。依礼制,“男不自专娶,女不自专嫁,必由父母、须媒妁……”。六礼具备者,谓之聘,否则谓之奔。“聘则为妻,奔者为妾。”唐律集封建社会立法之大成,是一部承前启后的法律,其中有关违律为婚,嫁娶违律条的规定,不仅不承认违法婚姻的效力,分别不同情况“以奸论”或“离之”或“追归前夫”,而且对嫁娶违律的主婚人、当事人和媒人等的违法责任作了明确规定,以刑罚手段予以制裁。

 2001年《婚姻法》第十二条分别从四个方面规定了违法婚姻无效的法律后果,其中有一些值得探讨的问题,现分述如下:

 (一)无效婚姻或可撤销婚姻的溯及力问题 

《婚姻法》第十二条规定:“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对此,笔者有不同的见解,即自始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的法律后果应当有所区别。如前所述,自始无效婚因严重违背社会公益要件,违反社会的公共秩序与善良风俗,应当自始无效,有溯及力。而可撤销婚姻只是一般性地违背社会的私益要件,违法程度不是很严重。应从被宣告撤销之日起无效,即宣告撤销之前婚姻还是有效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或人民法院的撤销宣告无溯及力。在当今一些采婚姻无效与可撤销双轨制的国家及地区,关于婚姻无效与可撤销的法律后果,也是如此分别规定的,这样也显得更为科学、合理。 

(二)当事人是否具有夫妻关系 

《婚姻法》第十二条简单地规定:“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与第一点相同,由于自始无效婚与可撤销婚的溯及力不同,自始无效婚溯及既往,当事人当然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但可撤销婚姻无溯及力,在被宣告撤销之前,婚姻关系是有效的,因而在宣告撤销之前,当事人之间的夫妻关系也应当得到认可,具有夫妻间的权利和义务。

 (三)当事人之间的财产关系 

关于财产关系,《婚姻法》第十二条规定:“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对重婚导致的婚姻无效的财产处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这个规定比较模糊且不是很全面,在司法实践中可以这样处理:无效婚姻或可撤销婚姻在被撤销后,双方当事人同居期间各自取得的财产归个人所有,对是否个人财产举证不明,且无法查实的,按共同财产认定,均有分割权。双方共同购置的财产按民法一般共有财产合理分割;双方各自所欠债务,独立负责偿还,共同所欠债务,由双方负连带责任予以偿还,处理时运用有关民事法规。⑧此外,婚姻无效或被撤销后,生活困难的一方可以请求另一方提供必要的经济补偿,无过错一方还可向过错方请求损害赔偿。 

(四)父母子女关系

无效婚姻或可撤销婚姻中子女的法律地位在婚姻法中是这样规定的:“当事人所生的子女,适用本法有关父母子女的规定。”实际上,婚姻法对这个问题的态度很不明朗。可撤销婚姻存续期间出生的子女是婚生子女,这是可撤销婚姻不具有溯及力的必然法律后果。关键是无效婚姻中出生的子女是婚生还是非婚生?有学者认为:他们是非婚生子女,但考虑到这一严厉后果对子女来说是不公平的,会引起不良的法律后果,因此应将当事人所生子女视同婚生子女。⑨对此,笔者有不同的观点,无效婚姻既然自始无效,那么自始无效婚姻中出生的子女毫无疑问是非婚生子女,但这并不是说我们就不保护无效婚姻中子女的合法权益,虽然婚姻无效,但子女是无辜的,而且子女与父母之间的自然血缘联系不因婚姻无效而解除,因此,无效婚姻中当事人所生子女,适用婚姻法有关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子女如何抚养,可先由双方协商,协商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子女无论由父方或母方抚养,都是双方的子女,各自负担子女必要的抚养费和教育费;不抚养子女的一方有探望子女的权利。   

第9篇:婚姻危机管理范文

有位朋友酒喝多了,说起话来直跑偏,脏字不停地往外蹦。他妻子坐在旁边很不好意思,于是悄悄对他说:“别喝了,再喝就出丑了。”结果,那位朋友突然大喊一声:“你敢管我!”

酒桌上瞬间鸦雀无声,所有人面面相觑,场面谜之尴尬。我预感一场唇枪舌剑将在酒桌上上演。

结果,那位朋友的妻子竟然笑眯眯地说了一句:“臣妾不敢。”

于是,我的剧情跑偏了。

短暂的蒙圈状态之后,我们集体大笑,而那位酒后失态的朋友也清醒过来,甜甜一笑,抓起妻子的手吻了一下说:“赦你无罪。”

趁着去洗手间的空当儿,我和那位妻子聊起来。

“换作是我,早和我家那位翻脸了,哪里会风平浪静,你太有趣了。”我羡慕地说。

那位妻子笑着说:“夫妻之间哪能事事较真,又不是什么原则性错误,一口锅里搅马勺,磕磕碰碰很正常,说说笑笑就过去了。何必搞得那么紧张,有趣才有意思。”

仔细想想也是,婚姻里最可怕的事情也许不是穷和富,不是争执和理论,而是无趣、平淡、乏味。两个人过着过着心就散了,婚姻失去了应有的和谐与快乐,后果真的很严重。

而有趣会让婚姻不再无聊、不再平淡,婚姻生活每天花样频出,简直爽极了。

能把婚姻过得有趣而又世间闻名的,莫过于哲学家苏格拉底。

一个阳光明媚的日子,苏先生不知什么原因,惹恼了他的小娇妻,哲学家不想和妻子理论而准备躲出去。

可他妻子正在馔飞希不肯让他离开家,拉拉扯扯间,苏先生跑出家门,正得意洋洋往前走,一盆冷水兜头泼下来。

彼时,苏先生已经是个体面人,如此在大街上被洗澡,也是很难堪的事情。但苏先生只是淡定地理理衣衫,说了一句:“如果娶到好妻子,你就很幸福;如果娶到悍妻,也无所谓,她能将你变成哲学家。”然后,若无其事地走了。

如果苏先生也弄盆冷水泼回去呢,画风就是夫妻间开撕。

婚姻其实就像两个孩子做游戏,玩得好自然开怀大笑,玩得不好可能就要翻脸,如果哄一哄就有可能继续玩下去,如果不哄可能就会一拍两散。

别把婚姻想得太美好,也别把婚姻想得太可怕。有趣,会让婚姻时时充满新鲜感。

有位法国作家对婚姻做了一个极有趣的总结,他说没有冲突的婚姻和没有危机的国家一样,几乎无法想象。

所以,婚姻里有冲突是自然现象,只是如何解决冲突,避免出现更大危机,则是双方智商与情商的大比拼。而有趣常常会化解冲突,确保婚姻的和谐与稳定。

我的闺蜜小诺,就是一个很有趣的人。

有段时间,小诺因为琐事把家里弄得狼烟四起,她老公软语劝慰根本不管用,小诺的牛脾气简直要上天。她老公很苦恼,恰好初恋女友加他微信,闲来无事就聊天,结果有点死灰复燃。

一天晚上,小诺躺在床上,手里拿着老公的手机逛淘宝,结果初恋女友发来微信:“亲爱的,睡了吗,最近还好吧?”

她老公吓蒙圈了,预感世纪大战要爆发。小诺却调皮地回了微信:“亲爱的,正要睡,今天我睡他,你若想睡,得等他翻牌子。”

那位初恋女友再也不聊了,还把小诺的老公拉黑了。一场家庭危机,消失于无形之中。

“你的牛脾气呢?应该是张牙舞爪的剧情呀。”我逗小诺。

小诺撇嘴:“我可没那么蠢,我翻了他们的聊天记录,没删,说明他们也没什么。其次,那段时间我也确实做得不好,我嚷着后悔嫁他,就不许人家暗里后悔娶我吗?有些事情不要想得太复杂,简单透明才有趣。”

婚姻是三分爱加七分宽容,而宽容里就有无限空间。温柔浪漫、吵吵闹闹、含蓄恬淡等等,都会出现在婚姻里,与其浪费时间精力争对错,不如开心快乐些,以有趣之心,对待无趣之事,那么每一天都是阳光灿烂的。

我有个土豪朋友讲自己的故事。那时,他开了家公司,生意红红火火。后来因为错误投资,不仅倾家荡产,还欠下贷款。他急火攻心病倒了,只能卧在床上,心情糟透了。

妻子每天上班接送孩子,不仅没有怨言,还会不时逗他开心。

他耍脾气,把手边的东西乱扔一地,妻子会惊呼:“儿子,你爸爸好可爱,返老还童了,和你小时候一样爱扔东西呢。”他无语。

他不吃饭,赌气绝食。妻子摸摸他的头说:“乖,想吃什么就说,我好出去给你觅食。”他破涕为笑。

他心疼妻子劳累,妻子却笑着说:“以前是你负责养家,我负责貌美如花。现在是我负责养家,而你只需种菜养花。”

他说,妻子是个有趣的女人,虽然心里也苦,却从来不表露出来。黯淡无光的日子,因为妻子的风趣幽默,他终于挺过来并重新创业。

因为有趣,不堪的生活也变得活色生香。因为有趣,残酷的现实也变得极其温馨。因为有趣,琐碎的婚姻也变得诗情画意。

婚姻生活不可能把每个人都打造成段子手,但每个人却可以把婚姻生活过得有趣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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